南非共和國憲法

南非1996(2012年修訂)
前言
我們,南非人民,
認識到我們過去的不公正;
榮譽那些為我們土地上的正義和自由而苦難的人;
尊重那些為建設和發展我們的國家而努力的人;和
相信南非屬於其中的所有人,並團結在我們的多樣性中。
因此,我們通過我們自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將該憲法作為共和國的最高法律,以便
消除過去的分歧,建立基於民主價值觀,社會正義和基本人權的社會;
為民主和開放的社會奠定基礎,在這種民主和開放的社會中,政府是建立在人民意志基礎上的,每個公民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提高所有公民的生活質量,釋放每個人的潛力;和
建設一個團結民主的南非,使其能夠在國際大家庭中成為主權國家。
願上帝保護我們的子民。
Nkosi Sikelel的iAfrika。Morena boloka setjhaba sa heso。
上帝seid Suid-Afrika。上帝保佑南非。
Mudzimu fhatutshedza Afurika。Hosi katekisa Afrika。
第1章基礎條款
1.南非共和國
南非共和國是建立在以下價值觀基礎之上的一個主權,民主國家:
一種。人的尊嚴,平等的實現以及人權和自由的發展。
b。非種族主義和非性別主義。
C。憲法和法治至上。
d。成人普選,全國普通選民投票,定期選舉和民主政府的多黨制,以確保問責制,響應能力和開放性。
2.憲法的效力
該憲法是共和國的最高法律;與之相抵觸的法律或行為是無效的,必須履行其施加的義務。
3.公民身份
1.有共同的南非公民身份。
2.所有公民均─
一種。平等享有公民權,特權和利益;和
b。同樣要遵守公民的義務和責任。
3.國家立法必須規定獲得,喪失和恢復公民身份。
4.國歌
共和國的國歌由總統宣布。
5.國家標誌
共和國的國旗是黑色,金色,綠色,白色,紅色和藍色,如附表1所述。
6.語言
1.共和國的官方語言是塞佩迪,塞索托,塞斯瓦納,西斯瓦蒂,茨旺達,希松加,南非荷蘭語,英語,isiNdebele,isiXhosa和isiZulu。
2.國家認識到我們人民的土著語言在歷史上減少了使用和地位,因此,國家必須採取實際和積極的措施來提高土著語言的地位並促進使用這些語言。
3。
一種。中央政府和省級政府可以為政府目的使用任何特定的官方語言,但要考慮到用法,實用性,費用,地區情況以及整個或整個相關省份人口的需求和偏好的平衡;但是中央政府和每個省級政府必須至少使用兩種官方語言。
b。市政當局必須考慮其居民的語言使用和偏好。
4.中央政府和省級政府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對官方語言的使用進行監管和監督。在不損害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所有正式語言都必須享有尊嚴,並且必須得到平等對待。
5.根據國家法律設立的泛南非語言委員會必須-
一種。促進並為以下方面的開發和使用創造條件:
一世。所有官方語言;
ii。科伊語,納馬語和聖語;和
iii。標誌語言; 和
b。促進並確保尊重-
一世。南非社區常用的所有語言,包括德語,希臘語,古吉拉特語,印地語,葡萄牙語,泰米爾語,泰勒古語和烏爾都語;和
ii。南非用於宗教目的的阿拉伯語,希伯來語,梵語和其他語言。
第二章權利的清單
7.權利
1.這項《人權法案》是南非民主的基石。它體現了我國所有人的權利,並肯定了人的尊嚴,平等與自由的民主價值觀。
2.國家必須尊重,保護,促進和實現《人權法案》中的權利。
3.權利法案中的權利受第36條或法案其他部分所包含或提及的限制的約束。
8.申請
1.《人權法案》適用於所有法律,對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所有國家機關均具有約束力。
2.如果在適用的範圍內,《權利法案》的規定對自然人或法人具有約束力,但要考慮到權利的性質和該權利所施加的任何義務的性質。
3.當法院根據第(2)款將《權利法案》的條款適用於自然人或法人時,法院須─
一種。為了使條例草案中的一項權利生效,必須在立法不使該權利生效的範圍內適用或必要時發展普通法;和
b。可以製定普通法規則以限制權利,但前提是該限制必須符合第36條第1款的規定。
4.法人在權利的性質和該法人的性質所要求的範圍內,有權享有《人權法案》中的權利。
9.平等
1.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利益。
2.平等包括充分和平等地享有所有權利和自由。為了促進實現平等,可以採取旨在保護或促進受不公正歧視不利的人或一類人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3.國家不得基於一種或多種理由,包括種族,性別,性別,懷孕,婚姻狀況,族裔或社會出身,膚色,性取向,年齡,殘疾,宗教,良心,信仰,直接或間接地歧視任何人。 ,文化,語言和出生。
4.任何人均不得基於第(3)款以一種或多種理由不公正地直接或間接歧視任何人。必須制定國家立法以防止或禁止不公平的歧視。
5.除非確定歧視是公平的,否則基於第(3)款所列的一種或多種理由的歧視是不公平的。
10.人的尊嚴
每個人都有其固有的尊嚴,並有權尊重和保護自己的尊嚴。
11.生活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
12.人的自由與安全
1.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其中包括:
一種。不被任意或無正當理由剝奪自由;
b。未經審判不得拘留;
C。免於來自公共或私人來源的一切形式的暴力;
d。不得以任何方式遭受酷刑;和
e。不得以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對待或懲罰。
2.人人有權享有身心健全的權利,其中包括:
一種。做出有關繁殖的決定;
b。保護和控制他們的身體;和
C。未經知情同意,不得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
13.奴役,奴役和強迫勞動
任何人不得遭受奴役,奴役或強迫勞動。
14.隱私權
每個人都有隱私權,其中包括不具有以下權利:
一種。他們的人或房屋被搜索;
b。搜查他們的財產;
C。沒收他們的財產;要么
d。他們的通訊隱私受到侵犯。
15.宗教,信仰和言論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良心,宗教,思想,信仰和見解的自由。
2.宗教活動可在州或州政府機構進行,但前提是:
一種。遵守相關公共當局製定的規則;
b。它們是在公平的基礎上進行的;和
C。免費參加他們是自願的。
3。
一種。本部分並不阻止立法承認以下內容:
一世。根據任何傳統締結的婚姻,或宗教,個人或家庭法體系的婚姻;要么
ii。任何傳統下的,或自稱信仰特定宗教的人所遵守的個人和家庭法制度。
b。(a)項中的承認必須與本節以及《憲法》的其他規定相一致。
16.表達自由
1.人人都有表達自由的權利,其中包括:
一種。新聞自由和其他媒體;
b。接受或傳遞信息或思想的自由;
C。藝術創作自由;和
d。學術自由和科學研究自由。
2.第(1)款的權利不擴大至─
一種。宣傳戰爭;
b。煽動迫在眉睫的暴力行為;要么
C。提倡基於種族,種族,性別或宗教的仇恨,並煽動造成傷害。
17.大會,示範票和請願書
人人有權和平,無武裝地集會,示威,遊行和呈請。
18.結社自由
人人有權享有結社自由。
19.政治權利
1.每個公民都有自由做出政治選擇,其中包括以下權利:
一種。組成一個政黨;
b。參加政黨的活動或招募政黨成員;和
C。競選政黨或事業。
2.每個公民都有權對根據《憲法》設立的任何立法機構進行自由,公正和定期的選舉。
3.每個成年公民均有權-
一種。在根據《憲法》設立的任何立法機構的選舉中進行投票,並秘密進行;和
b。代表公職,如果選出,則任職。
20.公民身份
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剝奪公民身份。
21.行動自由和居住權
1.人人有權享有行動自由。
2.人人有權離開共和國。
3.每個公民都有進入共和國,在其內居住和在其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
4.每個公民都有獲得護照的權利。
22.貿易,職業和職業的自由
每個公民都有權自由選擇自己的行業,職業或職業。行業,職業或專業的行為可能受法律管制。
23.勞資關係
1.人人有權享有公平的勞工慣例。
2.每名工人均有權─
一種。組建並加入工會;
b。參加工會的活動和計劃;和
C。罷工。
3.每位雇主均有權─
一種。成立並加入雇主組織;和
b。參加雇主組織的活動和計劃。
4.每個工會和每個雇主組織都有權-
一種。確定自己的行政管理,計劃和活動;
b。去組織; 和
C。組建並加入聯邦。
5.每個工會,雇主組織和雇主均有權參加集體談判。可以頒布國家立法來規範集體談判。如果法律可以限製本章中的權利,則該限制必須符合第36條第(1)款的規定。
6.國家立法可以承認集體協議中包含的工會安全安排。在法律可以限製本章權利的範圍內,該限制必須符合第36條第(1)款的規定。
24.環境
每個人都有權利-
一種。對其健康或福祉無害的環境;和
b。通過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護環境,造福於今世後代,
一世。防止污染和生態退化;
ii。促進保護;和
iii。確保生態上可持續的發展和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同時促進合理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25.財產
1.除普遍適用的法律外,任何人都不得剝奪財產,任何法律都不允許任意剝奪財產。
2.財產只能根據一般適用法律沒收─
一種。為了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和
b。在受到賠償的情況下,受影響的人或法院已決定或批准的金額,付款時間和方式。
3.補償額及付款時間和方式必須公平公正,並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包括公眾利益與受影響者的利益之間的平衡。
一種。該財產的當前用途;
b。財產的收購和使用歷史;
C。財產的市場價值;
d。國家直接投資和補貼的程度,以獲取和財產的有益資本改善;和
e。徵收的目的。
4.就本條而言─
一種。公共利益包括國家對土地改革以及為實現公平利用南非所有自然資源而進行的改革的承諾;和
b。財產不僅限於土地。
5.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創造條件,使公民能夠公平地獲得土地。
6.由於過去的種族歧視性法律或慣例而導致土地使用權在法律上不安全的個人或社區,在《議會法》規定的範圍內,有權獲得法律上有保障的使用權或可比較的補救辦法。
7.在1913年6月19日之後由於過去種族歧視性法律或習俗而被沒收財產的個人或社區,在《議會法》規定的範圍內,有權歸還該財產或獲得公平的補救。
8.本條規定不得妨礙國家採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來實現土地,水和相關改革,以糾正過去種族歧視的結果,但前提是與本條規定相背離符合第36條第(1)款的規定。
9.議會必須頒布第(6)款提及的法律。
26.房屋
1.人人有權獲得適當的住房。
2.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逐步實現這一權利。
3.未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下的法院命令,任何人都不得被驅逐出他們的家或將其房屋拆毀。任何立法都不允許任意驅逐。
27.保健,食品,水和社會保障
1.每個人都有權訪問-
一種。保健服務,包括生殖保健;
b。足夠的食物和水;和
C。社會保障,包括如果他們無法養活自己和家屬,則提供適當的社會援助。
2.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逐步實現每一項權利。
3.不得拒絕任何人接受緊急醫療。
28.兒童
1.每個孩子都有權-
一種。從出生到名字和國籍;
b。從家庭環境中撤離時應享受家庭照料或父母照料,或適當的替代照料;
C。基本營養,住房,基本保健服務和社會服務;
d。受到保護,免受虐待,忽視,虐待或降級;
e。免受剝削性勞工做法的侵害;
F。不需要或被允許從事以下工作或提供以下服務:
一世。不適合那個孩子年齡的人;要么
ii。使兒童的健康,教育,身心健康或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處於危險之中;
G。除作為最後手段外,不得拘留,在這種情況下,除了兒童享有第12條和第35條規定的權利外,兒童只能在最短的適當時間內被拘留,並有權--
一世。與18歲以上的被拘留者分開存放;和
ii。考慮到並考慮到孩子的年齡並保持健康;
H。(b)在影響兒童的民事訴訟中,由國家指派一名法律執業者,並由政府承擔費用,否則會導致嚴重的不公正待遇;和
一世。不要在武裝衝突中直接使用,並在武裝衝突時受到保護。
2.在與兒童有關的每件事上,兒童的最大利益都是至關重要的。
3.在本節中,“兒童”是指18歲以下的人。
29.教育
1.每個人都有權-
一種。接受基礎教育,包括成人基礎教育;和
b。繼續教育,國家必須通過合理措施逐步提供和獲取這些教育。
2.人人有權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在官方教育機構接受官方語言或所選語言的教育。為了確保有效地獲得和執行這項權利,國家必須考慮所有合理的教育選擇,包括單一中等機構,並考慮到以下因素:
一種。公平;
b。實用性 和
C。需要糾正過去種族歧視性法律和慣例的結果。
3.人人有權自費建立和維持獨立的教育機構,這些機構應:
一種。不基於種族歧視;
b。在國家註冊;和
C。維持不低於可比的公共教育機構標準的標準。
4.第(3)款不排除國家對獨立教育機構的補貼。
30.語言與文化
人人有權使用該語言並參與其選擇的文化生活,但任何人行使這些權利均不得以與《人權法案》的任何規定相抵觸的方式進行。
31.文化,宗教和語言社區
1.不得剝奪屬於文化,宗教或語言社區的人的權利,該社區的其他成員應享有以下權利:
一種。享受他們的文化,信仰他們的宗教並使用他們的語言;和
b。成立,加入並維持文化,宗教和語言協會以及民間社會的其他機構。
2.不得以與《人權法案》的任何規定相抵觸的方式行使第(1)款中的權利。
32.信息訪問
1.人人有權使用以下內容:
一種。國家掌握的任何信息;和
b。他人擁有的,行使或保護任何權利所需的任何信息。
2.必須頒布國家立法以實現這一權利,並可以規定合理措施減輕國家的行政和財政負擔。
33.僅僅行政行為
1.人人有權採取合法,合理和程序公正的行政訴訟。
2.權利受到行政訴訟不利影響的每個人均有權獲得書面理由。
3.必須制定國家立法以實現這些權利,並且必須-
一種。規定由法院或酌情由獨立公正的法庭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b。使國家有義務執行第(1)和(2)款中的權利;和
C。促進有效的管理。
34.進入法院
人人有權提出任何爭議,可以通過在法院或在適當的情況下,在另一個獨立和公正的法庭或論壇上進行的公開聽證會上決定的法律解決。
35.被捕,被捕和被捕的人
1.因涉嫌犯罪而被捕的每個人都有權-
一種。保持沉默;
b。迅速被告知-
一世。保持沉默的權利;和
ii。不保持沉默的後果;
C。不得強迫自己作任何供認或認罪的證據,以供對該人不利;
d。須在合理的可能範圍內盡快出庭,但不得遲於─
一世。被捕後48小時;要么
ii。如果48小時在普通法庭上課時間之外或在非普通法庭上的某一天到期,則在48小時到期後的第一個開庭日結束時;
e。被逮捕後在首次出庭時被起訴或被告知繼續拘留或被釋放的原因;和
F。如果司法公正允許,在合理條件下應從拘留中釋放。
2.被拘留的每個人,包括每個被判刑的囚犯,均有權─
一種。及時通知被拘留的原因;
b。選擇法律顧問並向其諮詢,並立即將此權利告知他們;
C。如果否則會導致嚴重的不公正,由國家指派法律從業人員並由國家承擔費用,並由國家承擔費用,並應立即將此權利通知有關人士;
d。在法庭上對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如果拘留是非法的,則應予以釋放;
e。符合人類尊嚴的拘留條件,包括至少運動和以國家為代價提供足夠的住宿,營養,閱讀材料和醫療服務;和
F。與該人溝通並拜訪該人-
一世。配偶或伴侶;
ii。近親
iii。選定的宗教顧問;和
iv。選擇的醫生。
3.每名被告人均有權享有公正的審判權,其中包括:
一種。獲悉有關費用的詳細信息以予以答复;
b。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防禦;
C。在普通法院進行公開審判;
d。在沒有不合理拖延的情況下開始審判並結束審判;
e。受到審判時在場;
F。選擇法律代理人並由法律代理人代表,並迅速將其告知權利;
G。如果否則會導致嚴重的不公正,由國家並由國家指派律師執業,並由國家承擔費用,並應立即將此權利告知該律師;
H。被推定為無罪,保持沉默,並且在訴訟期間不作證;
一世。提出和質疑證據;
j。不被強迫提供自我證明的證據;
k。以被告人能理解的語言進行審判,或者在不可行的情況下以該語言解釋訴訟程序;
l。在實施或遺漏時,不得因其行為或不作為而違反本國或國際法規定的罪行;
米 不得因該人先前曾被無罪釋放或定罪的行為或不作為而受到審判;
。如果在犯罪發生的時間到量刑的時間之間對犯罪的定罪處罰發生了變化,則從最輕的定罪處罰中受益;和
o。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或複審。
4.每當本節要求將信息提供給某人時,該信息必須以該人能理解的語言提供。
5.如果以違反《人權法案》中任何權利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必須予以排除,如果該證據的接受將使審判不公平或對司法產生不利影響。
36.權利限制
1.人權法案的權利只能在普遍適用的法律範圍內加以限制,在這種限制範圍內,在一個基於人的尊嚴,平等和自由的開放民主社會中,在考慮到所有相關因素的前提下,限制是合理和合理的因素,包括-
一種。權利的性質;
b。限制目的的重要性;
C。限制的性質和程度;
d。限制與其目的之間的關係;和
e。減少限制性手段來達到目的。
2.除第(1)款或《憲法》任何其他規定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律都不得限制《權利法案》中確立的任何權利。
37.緊急狀態
1.只能根據《議會法》宣布緊急狀態,並且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宣布緊急狀態:
一種。國家的生命受到戰爭,入侵,大起義,動亂,自然災害或其他公共緊急事件的威脅;和
b。宣言是恢復和平與秩序所必需的。
2.宣布緊急狀態,以及由於該宣布而製定的任何法律或採取的其他行動,只能在以下情況下有效:
一種。前瞻性地 和
b。自聲明之日起不超過21天,除非國民議會決定延長該聲明。大會可將宣布緊急狀態的時間每次延長不超過三個月。緊急狀態的第一次延長必須以大會多數成員的讚成票通過的決議通過。此後的任何延長都必須通過至少有大會成員60%的讚成票通過的決議。只有在大會進行公開辯論之後,才能通過本款的決議。
3.任何主管法院均可決定以下各項的有效性:
一種。緊急狀態聲明;
b。緊急狀態聲明的任何延長;要么
C。因宣布緊急狀態而頒布的任何立法或採取的其他行動。
4.任何因宣布進入緊急狀態而製定的法例,只能在以下情況下從《人權法案》中減損:
一種。緊急情況嚴格要求克減;和
b。立法─
一世。符合共和國根據國際法適用於緊急狀態的義務;
ii。符合第(5)款的規定;和
iii。頒布後,應盡快在《國家政府公報》上發布。
5.任何授權宣布緊急狀態的國會法案,以及因宣布緊急狀態而製定的法律或採取的其他行動,均不得允許或授權─
一種。賠償國家或任何人的任何非法行為;
b。本節的任何減損;要么
C。從不可減損權利表第1欄提及的部分減損的程度,以與該表第3欄的該部分相反的程度表示。
不可轉讓的權利表
第1行
第1欄。
9
第2欄:標題標題
平等
第3欄。權利不可剝奪的範圍
關於僅基於種族,膚色,種族或社會出身,性別,宗教或語言的不公正歧視
第2行
第1欄。
10
第2欄:標題標題
人的尊嚴
第3欄。權利不可剝奪的範圍
完全
第3行
第1欄。
11
第2欄:標題標題
生活
第3欄。權利不可剝奪的範圍
完全
第4行
第1欄。
12
第2欄:標題標題
人的自由與安全
第3欄。權利不可剝奪的範圍
關於第(1)(d)和(e)款以及第2(c)款
第5行
第1欄。
13
第2欄:標題標題
奴役,奴役和強迫勞動
第3欄。權利不可剝奪的範圍
關於奴隸制和奴役
第6行
第1欄。
28
第2欄:標題標題
小孩兒
第3欄。權利不可剝奪的範圍
關於-
第(1)(d)和(e)款;
第(1)(g)款(i)和(ii)項的權利;和
15歲以下兒童的第(1)(i)款
第7行
第1欄。
35
第2欄:標題標題
被捕,被拘留和被指控的人
第3欄。權利不可剝奪的範圍
關於-
(1)(a),(b)和(c)以及(2)(d)款;
第(3)款(a)至(o)項中的權利,但不包括(d)項;
第(4)款;和
關於排除證據的第(5)款,如果接納該證據會使審判不公平
6.每當任何人因宣布緊急狀態而減損權利而未經審判而被拘留時,必須遵守以下條件:
一種。必須盡快合理聯繫被拘留者的成年家庭成員或朋友,並告知該人已被拘留。
b。必須在被拘留者之日起五天內在國家政府公報上發布通知,其中應說明被拘留者的姓名和拘留地點,並提及根據該人被拘留者的緊急措施。
C。必須允許被拘留者選擇醫生,並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對其進行探望。
d。必須允許被拘留者選擇合法代表,並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對其進行探訪。
e。法院必須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對拘留進行複審,但不得晚於該人被拘留之日起10天。除非必須繼續拘留以恢復和平與秩序,否則法院必須釋放被拘留者。
F。沒有根據(e)款進行複審的被拘留者,或者沒有按照本款進行複核的被拘留者,可以在拘留10天后的任何時間向法院申請進一步的拘留審查自上次審查通過以來,法院必須釋放被拘留者,除非仍然有必要繼續拘留以恢復和平與秩序。
G。必須允許被拘留者親自到任何考慮拘留的法院出庭,由法律從業人員在這些聽證會中代表,並就繼續拘留提出異議。
H。國家必須向法院提出書面理由,以證明繼續拘留被拘留者是合理的,並且必須在法院審查拘留之前至少兩天向被拘留者提供這些理由的副本。
7.如果法院釋放了被拘留者,除非該州首先顯示出法院有充分理由再次拘留該人,否則不得以同樣的理由再次拘留該人。
8.第(6)和(7)款不適用於非南非公民並因國際武裝衝突而被拘留的人。相反,國家在拘留這些人方面必須遵守國際人道主義法對共和國具有約束力的標準。
38.權利的執行
本節所列任何人均有權向主管法院提出起訴,聲稱權利法案中的一項權利受到侵犯或威脅,法院可給予適當的救濟,包括宣布權利。可向法院求助的人是─
一種。任何為自己的利益行事的人;
b。代表他人行事的任何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事;
C。某人或某團體或某類人的利益的任何人;
d。任何為公共利益行事的人;和
e。為會員利益服務的協會。
39.權利證明書的解釋
1.在解釋《人權法案》時,法院,法庭或論壇─
一種。必須促進基於人的尊嚴,平等和自由的價值觀念,這是一個開放和民主社會的基礎;
b。必須考慮國際法;和
C。可以考慮外國法律。
2.在解釋任何法律時,在製定普通法或習慣法時,每個法院,法庭或論壇都必須宣傳《人權法案》的精神,宗旨和宗旨。
3.《權利法案》並不否認普通法,習慣法或立法承認或賦予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自由,只要它們與該法案相符即可。
第三章合作政府
40.共和國政府
1.在共和國,政府由獨特,相互依存和相互聯繫的國家,省和地方政府組成。
2.政府的所有領域都必須遵守並遵守本章的原則,並且必須在本章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41.合作政府和政府間關係的原則
1.政府的所有領域和每個領域內的所有國家機關必須-
一種。維護共和國的和平,民族團結和不可分割性;
b。確保共和國人民的福祉;
C。為整個共和國提供有效,透明,負責和協調一致的政府;
d。忠於憲法,共和國及其人民;
e。尊重政府在其他領域的憲法地位,機構,權力和職能;
F。除根據憲法賦予他們的權力或職能外,不承擔任何其他權力或職能;
G。行使自己的權力並履行其職責,以不損害另一個領域的政府的地理,職能或機構誠信為宗旨;和
H。通過以下方式相互信任和真誠合作:
一世。促進友好關係;
ii。互相幫助和支持;
iii。在共同關心的事項上相互通報並進行磋商;
iv。相互協調其行動和立法;
v。遵守商定的程序;和
vi。避免對對方提起法律訴訟。
2.國會法令必須─
一種。建立或提供機構和機構以促進和便利政府間關係;和
b。提供適當的機制和程序,以便利政府間爭端的解決。
3.涉及政府間爭端的國家機構必須通過為此目的提供的機制和程序盡一切合理的努力解決爭端,並且在訴諸法院解決爭端之前,必須用盡所有其他補救辦法。
4.如果法院不滿意第(3)款的要求,則可以將爭端轉回有關國家機關。
第四章議會
42.議會組成
1.議會由-
一種。國民議會;和
b。全國省議會。
2.國民議會和各省國民議會以《憲法》規定的方式參加立法程序。
3.國民議會當選代表人民,並根據《憲法》由人民確保政府。它通過選擇總統,提供一個全國性的論壇供公眾考慮問題,通過立法以及通過審查和監督行政措施來做到這一點。
4.省級國家理事會代表各省,以確保在國家政府範圍內考慮到省級利益。它主要通過參加國家立法程序並提供一個全國論壇供公眾考慮影響各省的問題來做到這一點。
5.總統可隨時召集國會舉行特別會議。
6.議會所在地為開普敦,但根據第76條第(1)款和第(5)款制定的《議會法》可以確定議會所在地在其他地方。
43.共和國的立法機關
在共和國,立法機關-
一種。根據第44條的規定,國家的政府管轄權屬於議會;
b。根據第104條的規定,省級政府機構屬於省級立法機關;和
C。如第156條所述,地方政府部門屬於市政委員會。
44.國家立法機關
1.歸屬議會的國家立法機關-
一種。賦予國民議會權力-
一世。修改憲法;
ii。就任何事宜,包括附表4所列職能範圍內的事宜,通過立法,但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附表5所列職能區域內的事宜;和
iii。將除修改憲法的權力以外的任何立法權分配給另一個政府領域的任何立法機構;和
b。賦予省國民議會權力-
一世。根據第74條參與修改憲法;
ii。根據第76條,通過與附表4所列功能範圍內的任何事項有關的立法,以及根據第76條的憲法要求通過的任何其他事項;和
iii。根據第75條,審議國民議會通過的任何其他立法。
2.在必要時,國會可通過根據第76(1)條通過立法,對屬於附表5所列功能範圍內的事項進行干預,
一種。維護國家安全;
b。保持經濟統一;
C。維持基本的國家標準;
d。建立提供服務所需的最低標準;要么
e。防止一個省採取不合理的行動,損害其他省或整個國家的利益。
3.就附表4所列的事項而言,就有效行使附表4所列事項的合理需要或附帶發生的事項而言,就所有目的而言,該法例是就附表4所列事項而言的立法。
(四)行使立法權;議會僅受憲法約束,必鬚根據憲法並在其範圍內行事。
45.聯合規則,命令和聯合委員會
1.國民議會和各省國民議會必須建立一個聯合規則委員會,以製定有關議會和議會共同事務的規則和命令,包括以下規則和命令:
一種。確定促進立法程序的程序,包括為完成程序中的任何步驟設置時限;
b。建立由大會和理事會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以審議和報告第74和75條中設想的提交給該委員會的法案;
C。建立一個聯合委員會,至少每年審查一次憲法;和
d。規範以下業務:
一世。聯合規則委員會;
ii。調解委員會;
iii。憲法審查委員會;和
iv。根據(b)款設立的任何联合委員會。
2.內閣成員,國民議會議員和省級國民議會代表在大會和理事會聯合委員會面前的特權和豁免與在大會或理事會面前的特權和豁免相同。
A部分:國家大會
46.組成與選舉
1.國民議會由不低於350名和不超過400名的男女組成,其選舉制度是:
一種。由國家法律規定;
b。基於全國普通選民名單;
C。規定最低投票年齡為18歲;和
d。一般而言,會產生比例表示。
2.議會法必須提供確定國民議會議員人數的公式。
47.會員資格
1.凡有資格為國民議會投票的公民都有資格成為國民議會議員,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由國家任命或為國家服務並為該任命或服務收取報酬的任何人,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世。總統,副總統,部長和副部長;和
ii。其他職能與大會成員的職能相符的辦公室主任,並已被國家立法宣布與這些職能相符;
b。全國省議會常任代表或省議會或市議會議員;
C。未修復的資不抵債;
d。被共和國法院宣布精神不健全的任何人;要么
e。在本節生效後被定罪的任何人,如果構成犯罪的行為在本國或在共和國以外,則可以在共和國內或共和國外被判處超過12個月的監禁而沒有罰款的選擇在共和國境內,但在對定罪或判刑的上訴已確定或上訴時間到期之前,不得認為任何人已被判刑。刑期結束五年後,本款規定的取消資格將終止。
2.不符合第(1)(a)或(b)款的資格成為國民議會議員的人,可參加國民議會的候選人,但須遵守國家立法規定的任何限製或條件。
3.任何人如─
一種。不再符合條件;
b。在大會規則和命令規定失去會員資格的情況下,未經大會缺席;要么
C。不再是提名該人為大會成員的政黨成員。
4.國民議會中的職位空缺必須按照國家立法來填補。
48.宣誓或認罪
在國民議會議員開始履行其職能之前,他們必鬚根據附表2宣誓或申明對共和國的忠誠和對憲法的服從。
49.國民大會期間
1.國民議會當選,任期五年。
2.如果國民議會根據第50條的規定解散,或在其任期屆滿時,總統必須宣布並設定選舉日期,該日期必須在國會解散之日起90天內舉行或其期限已過期。可以在國民議會任期屆滿之前或之後發布宣布選舉和確定選舉日期的公告。
3.如果未在第190條規定的期限內宣布國民議會的選舉結果,或者如果法院將選舉作廢,總統必須宣告並確定再次選舉的日期,必須在該期限屆滿或選舉被撤銷之日起90天內舉行。
4.國民議會從解散或任期屆滿直至下屆議會投票的第一天前一天,一直有權行使職能。
50.任期屆滿前國家大會的解散
1.在下列情況下,總統必須解散國民議會:
一種。大會通過了一項決議,以多數會員國的讚成票解散;和
b。自大會當選三年以來。
2.在以下情況下,代理總統必須解散國民議會:
一種。總統辦公室有空缺;和
b。空缺發生後三十天內,大會未能選舉新總統。
51.座位和接待期
1.選舉後,國民議會的第一次會議必須在首席大法官確定的時間和日期舉行,但必須在宣布選舉結果後不超過14天。大會可以確定其其他會議的時間和持續時間以及休會期。
2.總統可隨時召集國民議會舉行特別事務。
3.國民議會僅在出於公共利益,安全或方便的前提下,並且在議會規則和命令中規定的情況下,才可在議會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舉行國民議會的會議。
52.揚聲器和副揚聲器
1.國民議會在選舉後的第一次會議上,或在必要時填補空缺時,必須從其議員中選舉一名議長和一名副議長。
2.首席大法官必須主持議長的選舉,或指定另一位法官。議長主持選舉副議長。
3.附表3 A部所載程序適用於選舉議長和副議長。
4.國民議會可通過決議免除議長或副議長。決議通過後,大會多數成員必須在場。
5.根據規則和命令,國民議會可從其成員中選舉其他主持人,以協助議長和副議長。
53.決定
1.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
一種。在對法案或法案的修正案進行表決之前,必須有國民議會的大多數成員出席;
b。在大會上就任何其他問題進行表決之前,至少必須有三分之一的成員出席;和
C。大會面前的所有問題均由多數票決定。
2.主持國會會議的國民議會議員沒有經過表決的表決權,但─
一種。當問題的每一側都有相等數目的票時,必須投決定票;和
b。當必須以至少三分之二的會員國的讚成票決定問題時,可以進行表決。
54.國家議會中某些內閣成員和代理政府部長的權利
總統和內閣成員或任何非國民議會議員的副部長,可以在遵守大會規則和命令的前提下參加大會並在大會上發言,但不得投票。
55.國家大會的權力
1.國民議會在行使其立法權時,可以─
一種。在大會上審議,通過,修改或拒絕任何立法;和
b。發起或準備立法,但金融法案除外。
2.國民議會必須規定以下機制:
一種。確保在國家政府範圍內的所有國家行政機關均對其負責;和
b。保持監督-
一世。行使國家行政權力,包括執行立法;和
ii。任何國家機關。
56.國民大會之前的證據或信息
國民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可─
一種。召集任何人出庭作證或誓詞作證,或出示文件;
b。要求任何個人或機構向其報告;
C。根據國家立法或規則和命令,強迫任何個人或機構遵守(a)或(b)段所述的傳票或要求;和
d。接收來自任何感興趣的人或機構的請願,陳述或意見。
57.國家大會的內部安排,程序和程序
1.國民議會可─
一種。確定並控制其內部安排,程序和程序;和
b。制定有關其業務的規則和命令,並適當考慮代議制和參與製民主,問責制,透明度和公眾參與。
2.國民議會的規則和命令必須規定:
一種。委員會的設立,組成,權力,職能,程序和會期;
b。以符合民主的方式參加代表大會的少數黨的大會及其委員會的程序;
C。向在大會中代表的每個當事方按其代表比例提供財政和行政援助,以使該政黨及其領導人能夠有效地履行其在大會中的職能;和
d。承認大會最大的反對黨領袖為反對黨領袖。
58.特權
1.內閣成員,副部長和國民議會議員─
一種。在大會及其委員會中有遵守其規則和命令的言論自由;和
b。對以下情況不承擔民事或刑事訴訟,逮捕,監禁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一世。他們在大會或其任何委員會中說過,製作過或提交給大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的任何內容;要么
ii。他們在大會或其任何委員會中說過,製作過或提交給大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的任何事情而透露的任何內容。
2.國民議會,內閣成員和國會議員的其他特權和豁免可由國家立法規定。
3.應付國民議會議員的薪金,津貼和福利直接從國民收入基金中扣除。
59.國家議會的公開訪問和參與
1.國民議會必須─
一種。促進公眾參與大會及其委員會的立法和其他程序;和
b。以公開的方式開展業務,並公開舉行其會議及其委員會的會議,但可以採取合理的措施,
一世。規範公眾對大會及其委員會的訪問,包括媒體的訪問;和
ii。提供搜查任何人的權利,並在適當情況下拒絕進入或驅逐任何人。
2.國民議會不得將包括媒體在內的公眾排除在委員會的席位之外,除非在公開和民主的社會中這樣做是合理和合理的。
B部分。省級理事會
60.國家理事會的組成
1.省級全國理事會由每個省的一個代表團組成,由十個代表組成。
2.十名代表是-
一種。四名特別代表,包括:
一世。省總理,或者,如果沒有總理,則由總理指定的省級立法機關的一般性成員或在全國省議會上從事任何特定業務的成員;和
ii。其他三名特別代表;和
b。根據第61條第2款任命的六位常任代表。
3.某個省的總理,或者如果沒有總理,則由總理指定的省級代表團成員領導代表團。
61.派代表
1.省級立法機關中代表的政黨有權按照附表3 B部分所列的公式在省級代表團中擔任代表。
2。
一種。省級立法機關必須在宣布該立法機關的選舉結果後30天內-
一世。根據國家法律,確定每個政黨的代表中有多少人是常任代表,有多少人是特別代表中;和
ii。根據雙方的提名任命常任代表。
b。[已廢除]
3.第(2)(a)款所設想的國家立法必須確保少數派以與民主相一致的方式參與代表團的常任和特別代表組成部分。
4.立法機關在總理和各省有權代表特別代表的政黨領導人的同意下,必鬚根據需要不時從立法機關議員中指定特別代表。
62.永久代表
1.被提名為常任代表的人必須有資格成為省立法機關的議員。
2.如果任命省級立法機關議員為常任代表,則該人將不再是立法機關議員。
3.委任常任代表,任期至:
一種。在下屆選舉後的省議會首次開會之前不久;要么
b。[已廢除]
4.任何人如─
一種。除被任命為常任代表外,出於其他任何原因不再有資格成為省立法機關的議員;
b。成為內閣成員;
C。已經失去了省議會的信任,並被提名該人的政黨召回;
d。不再是提名該人的政黨成員,並被該政黨罷免;要么
e。在理事會的規則和命令規定失去常任代表職務的情況下,未經省議會全國理事會缺席。
5.必鬚根據國家立法填補常駐代表的空缺。
6.在常任代表開始在各省國民議會中行使職能之前,他們必鬚根據附表2宣誓或確認對共和國的忠誠和對《憲法》的服從。
63.國家理事會開會
1.省級全國理事會可以確定其開會的時間和持續時間以及休會期。
2.總統可隨時召集省級全國理事會召開特別會議,以進行特殊事務。
3.僅出於公共利益,安全或便利以及理事會規則和命令的規定,才可在議會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允許舉行省議會全國會議。
64.主席和副主席
1.省級全國理事會必須從代表中選出一名主席和兩名副主席。
2.從常任代表中選出主席和副主席之一,任期五年,除非代表的任期提前。
3.另一副主席的任期為一年,必須由另一省的代表繼任,以便每個省都有代表。
4.首席大法官必須主持主席的選舉,或指定另一位法官進行選舉。主席主持副主席的選舉。
5.附表3 A部分規定的程序適用於選舉主席和副主席。
6.各省的全國理事會可以免除主席或副主席的職務。
7.根據規則和命令,各省全國理事會可從代表中選出其他主持人,以協助主席和副主席。
65.決定
1.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
一種。每個省都有一票,由其代表團團長代表該省投票;和
b。當至少有五個省投票贊成該問題時,將接受全國省議會提出的所有問題。
2.根據第76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的程序制定的《議會法》必須規定統一的程序,省級立法機關應根據該程序賦予其代表團投票權他們的代表。
66.國民行政人員的參與
1.內閣成員和副部長可以出席省國民議會,並可以在其中發言,但不得投票。
2.省級國家委員會可以要求內閣成員,副部長或國家行政部門或省級行政部門的官員出席理事會或理事會委員會的會議。
67.地方政府代表的參與
有組織的地方政府根據第163條指定的不超過十名的兼職代表,代表不同類別的市政當局,在必要時可以參加全國省議會的會議,但不能投票。
68.國民議會的權力
在行使其立法權時,各省國民議會可─
一種。根據本章,審議,通過,修改,提出修正案或拒絕理事會面前的任何立法;和
b。發起或準備屬於附表4所列功能範圍內的立法或第76(3)條提及的其他立法,但不得發起或準備《金融法案》。
69.理事會之前的證據或信息
省級全國理事會或其任何委員會可以-
一種。召集任何人出庭作證或誓詞作證或出示文件;
b。要求任何機構或個人向其報告;
C。根據國家立法或規則和命令,強迫任何個人或機構遵守(a)或(b)段所述的傳票或要求;和
d。接收來自任何感興趣的人或機構的請願,陳述或意見。
70.國家理事會的內部安排,程序和程序
1.省國民議會可─
一種。確定並控制其內部安排,程序和程序;和
b。制定有關其業務的規則和命令,並適當考慮代議制和參與製民主,問責制,透明度和公眾參與。
2.全國省議會的規則和命令必須規定:
一種。委員會的設立,組成,權力,職能,程序和會期;
b。所有省份以符合民主的方式參與其程序;和
C。每當按照第75條決定事項時,以符合民主的方式參加安理會及其代表的少數派委員會的會議的程序。
71.特權
1.全國省議會代表以及第66和67條所指的人,
一種。在理事會及其委員會中享有言論自由,但要遵守其規則和命令;和
b。對以下情況不承擔民事或刑事訴訟,逮捕,監禁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一世。他們在理事會或其任何委員會中說過,製作過或提交給理事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的任何內容;要么
ii。因他們在安理會或其任何委員會中所說,產生或提交的任何事情而透露的任何內容。
2.國家立法可以規定省級全國理事會,理事會代表以及第66和67節所指人員的其他特權和豁免。
3.應付給省國民議會常任理事國的薪金,津貼和福利直接從國家稅收基金中扣除。
72.國家理事會的公眾訪問和參與
1.省國民議會必須-
一種。促進公眾參與理事會及其委員會的立法和其他程序;和
b。以公開的方式開展業務,並公開舉行其會議及其委員會的會議,但可以採取合理的措施,
一世。規範公眾向理事會及其委員會的訪問,包括媒體的訪問;和
ii。提供搜查任何人的權利,並在適當情況下拒絕進入或驅逐任何人。
2.除非在公開和民主的社會中這樣做是合理和合理的,否則省國民議會不得將包括媒體在內的公眾排除在委員會之外。
C部分:國家立法程序
73.所有票據
1.任何法案均可在國民議會中提出。
2.只有內閣成員或副部長或國民議會議員或委員會可在國會提出一項法案,但只有負責國家財政事務的內閣成員可在議會提出以下法案:
一種。貨幣法案;要么
b。規定第214條所設想的立法的法案。
3.除本節第(2)(a)或(b)款所指的法案外,第76(3)款所指的法案可在省省議會中提出。
4.只有省級全​​國理事會的成員或委員會才能在理事會中提出一項法案。
5.國民議會通過的一項法案,如果必須由議會審議,則必須提交給省級國民議會。理事會通過的一項法案必須提交大會。
74.修改憲法的條例草案
1.第1條及本款可通過以下條例草案予以修訂:
一種。國民議會,並由至少75%的議員投票通過;和
b。全國省議會,至少有六個省的支持票。
2.第2章可藉以下列方式通過的條例草案修訂─
一種。國民議會,並由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通過;和
b。全國省議會,至少有六個省的支持票。
3.《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可通過以下法案予以修正:
一種。由國民議會,並由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通過;和
b。也是由省級全國理事會在至少六個省的支持下投票的,如果修正案是,
一世。與影響安理會的事項有關;
ii。改變省的邊界,權力,職能或機構;要么
iii。修改了專門處理省級問題的規定。
4.修改憲法的法案除憲法修正案和與修正案有關的事項外,不得包括其他規定。
5.根據第73(2)條提出修訂憲法的法案至少30天之前,擬提出法案的人或委員會必須─
一種。根據國民議會的規則和命令,在國民政府公報上公佈擬議修正案的細節,以徵詢公眾意見;
b。根據大會的規則和命令,將這些細節提交省立法機關徵求意見;和
C。如果提議的修正案不是理事會必須通過的修正案,則根據省議會全國委員會的規則和命令,將這些細節提交議會進行公開辯論。
6.提出修訂憲法的法案時,提出該法案的人或委員會必須提交從公眾和省立法機關收到的任何書面評論,其中包括:
一種。議長在國民議會上通過;和
b。對於第(1),(2)或(3)(b)款所指的修正案,請送交全國省級理事會主席在理事會中審議。
7.修正憲法的法案不得在以下日期後30天內在國民議會中付諸表決:
一種。引入,如果在引入該法案時大會在開會;要么
b。如果在提出法案時大會處於休會期,則將其列入大會。
8.如果第(3)(b)款所指的法案或法案的任何部分僅涉及一個或多個特定省份,則除非獲得批准,否則全國省議會不得通過該法案或相關部分由有關省的一個或多個立法機關決定。
9.國民議會以及各省國民議會通過的一項修改憲法的法案必須提交總統批准。
75.普通法案不影響省
1.當國民議會通過法案而不是適用第74或76條規定的程序的法案時,必須將該法案提交給省國民議會,並按照以下程序予以處理:
一種。理事會必須─
一世。通過條例草案;
ii。通過本條例草案,但須經其建議的修訂;要么
iii。拒絕該法案。
b。如果理事會在未提出修正案的情況下通過了該法案,則該法案必須提交總統批准。
C。如果理事會否決了該法案或對其進行了修正,則大會必須考慮到理事會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重新考慮該法案,並可以─
一世。修改或不修改,再次通過本條例草案;要么
ii。決定不繼續執行該法案。
d。大會根據(c)款通過的法案必須提交總統批准。
2.當全國省議會就本條對某項問題進行表決時,第65條不適用;代替-
一種。省級代表團中的每個代表都有一票表決權;
b。在對該問題進行表決之前,至少必須有三分之一的代表出席;和
C。該問題由多數票決定,但如果問題的兩邊都有相等的票數,主持會議的代表必須投決定票。
76.影響省的普通賬單
1.國民議會通過第(3),(4)或(5)款所述的法案時,必須將該法案提交給各省國民議會,並按照以下程序予以處理:
一種。理事會必須─
一世。通過條例草案;
ii。通過經修訂的條例草案;要么
iii。拒絕該法案。
b。如果理事會未經修改通過了該法案,則該法案必須提交總統批准。
C。如果理事會通過了經修正的法案,則必須將經修正的法案提交大會;如果大會通過了經修正的法案,則必須將其提交總統批准。
d。如果理事會拒絕該法案,或者大會拒絕通過(c)款所指的經修正的法案,則必須將該法案以及(如適用)經修正的法案提交調解委員會,該委員會可以同意-
一世。大會通過的法案;
ii。理事會通過的經修訂的條例草案;要么
iii。條例草案的另一版本。
e。如果調解委員會在提交該法案後的30天內無法達成共識,則除非大會再次通過該法案,否則該法案將失效,但必須獲得其成員至少三分之二的讚成票。
F。如果調解委員會同意大會通過的法案,則必須將該法案提交理事會,如果理事會通過該法案,則必須將該法案提交總統批准。
G。如果調解委員會同意由理事會通過的修正法案,則該法案必須提交大會,如果由議會通過,則必須提交總統批准。
H。如果調解委員會就該法案的另一版本達成協議,則該版本的法案必須同時提交給國會和理事會,並且如果該法案得到大會和理事會的通過,則必須提交總統批准。
一世。如果理事會未通過根據(f)或(h)條款提交理事會的法案,則該法案將失效,除非大會以至少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通過該法案。
j。如果大會未通過根據(g)或(h)款提交大會的法案,該法案將失效,但原先由大會通過的法案可再次由大會通過,但須附有支持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員投票。
k。大會根據(e),(i)或(j)款通過的法案必須提交總統批准。
2.當全國省議會通過第(3)款所指的法案時,該法案必須提交國民議會並按照以下程序處理:
一種。大會必須-
一世。通過條例草案;
ii。通過經修訂的條例草案;要么
iii。拒絕該法案。
b。大會根據(a)(i)款通過的法案必須提交總統批准。
C。如果大會通過了修訂後的法案,則必須將修訂後的法案提交理事會,如果理事會通過了修訂後的法案,則必須將其提交總統批准。
d。如果大會拒絕該法案,或者如果理事會拒絕通過(c)款所指的經修訂的法案,則該法案以及經修改的法案也必須提交調解委員會,該委員會可同意上-
一世。理事會通過的法案;
ii。大會通過的修正法案;要么
iii。條例草案的另一版本。
e。如果調解委員會在法案提交後30天內無法達成協議,則該法案無效。
F。如果調解委員會就理事會通過的法案達成協議,則必須將該法案提交大會;如果大會通過該法案,則必須將該法案提交總統批准。
G。如果調解委員會同意大會通過的修訂法案,則必須將該法案提交理事會,如果理事會通過,則必須提交總統批准。
H。如果調解委員會就該法案的另一版本達成協議,則該版本的法案必須同時提交給理事會和議會,並且如果該草案獲得理事會和議會的通過,則必須提交總統批准。
一世。如果大會未通過根據(f)或(h)款提交大會的法案,則該法案無效。
3.如果某法案屬於附表4所列功能範圍或規定了以下任何條款所設想的立法,則必須按照第(1)款或第(2)款規定的程序進行處理:
一種。第65(2)條;
b。第163條;
C。第182條;
d。第195(3)和(4)條;
e。第196條;和
F。第197條。
4.條例草案如訂有法例,則須按照第(1)款確立的程序處理─
一種。第44條第2款或第220條第3款的設想;要么
b。在第13章中進行了設想,其中包括影響省級政府財政利益的任何規定。
5.第42(6)條擬訂的條例草案必須按照第(1)款確立的程序處理,但─
一種。國民議會對該法案進行表決時,第53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相反,只有在大會多數成員投票贊成的情況下,該法案才能獲得通過;和
b。如將條例草案轉交調解委員會,則以下規則適用─
一世。如果國民議會審議第(1)(g)或(h)款所設想的法案,則只有在議會多數成員投票贊成的情況下,該法案才能獲得通過。
ii。如果國民議會審議或重新考慮第(1)(e),(i)或(j)款所設想的法案,則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贊成時,該法案才能獲得通過。
6.本條不適用於金融法案。
77.匯票
1.匯票如屬以下情況,則為貨幣匯票─
一種。撥款;
b。徵收國家稅,徵費,關稅或附加費;
C。廢除或減少或免除任何國家稅,稅,關稅或附加費;要么
d。授權對國家稅收基金直接收費,但第214條中設想的法案授權直接收費。
2.《金融法案》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項,但─
一種。挪用貨幣的附屬事項;
b。徵收,廢除或減少國家稅,徵費,關稅或附加費;
C。豁免國家稅,徵費,關稅或附加費;要么
d。授權直接向國家稅收基金收費。
3.必須按照第75條規定的程序審議所有金融法案。《議會法》必須規定在議會面前修改金融法案的程序。
78.調解委員會
1.調解委員會由-
一種。由大會按照大會規則和命令規定的程序選出的國民議會的九名委員組成,其當事方代表人數與當事方在大會中所佔的比例基本相同;和
b。代表團在全國省議會中由各省代表團派出一名代表。
2.調解委員會已就某法案的版本達成協議,或決定一個問題,只要該版本或該問題的一面得到以下方面的支持:
一種。國民議會的至少五名代表;和
b。至少有五名全國省議會的代表。
79.同意賬單
1.總統必須同意並簽署根據本章獲得通過的一項法案,或者,如果總統對法案的合憲性有所保留,則將其交還國民議會重新審議。
2.聯合規則和命令必須規定國民議會重新審議法案的程序以及省國民議會參與該程序的程序。
3.如果有以下情況,則各省國民議會必須參加對總統已提交國民議會的法案的重新審議:
一種。總統對本法案的合憲性保留意見涉及涉及安理會的程序性問題;要么
b。第74(1),(2)或(3),(b)或76條適用於本條例草案的通過。
4.如果在重新審議後,一項法案充分滿足了總統的保留,則總統必須同意並簽署該法案;如果沒有,總統必須:
一種。同意並簽署本條例草案;要么
b。將其提交憲法法院,以決定其是否合憲。
5.如果憲法法院裁定該法案符合憲法,則總統必須同意並簽署。
80.會員國在憲法法院的申請
1.國民議會議員可向憲法法院提出命令,要求宣布《議會法》的全部或部分內容違憲。
2.申請-
一種。必須得到國民議會至少三分之一的成員的支持;和
b。必須在總統批准並簽署該法案之日起30天內提出。
3.在以下情況下,憲法法院可命令根據第(1)款成為申請主題的某項法令的全部或部分,在以下情況下,該法院不具有效力:
一種。正義的利益要求這樣做;和
b。該應用程序具有成功的合理前景。
4.如果申請不成功,並且沒有合理的成功前景,憲法法院可以命令申請人支付費用。
81.出版物的出版
由總統批准並簽署的法案成為議會法案,必須立即發布,並且在發佈時或在法案確定的日期生效。
82.保留議會行事權
簽署的《議會法》副本是該法案條款的確鑿證據,出版後必須委託憲法法院保管。
第五章總統和國家行政
83.總統
總統-
一種。是國家元首和國家行政首長;
b。必須維護,捍衛和尊重《憲法》作為共和國的最高法律;和
C。促進民族團結,促進民族團結。
84.總統的權力和職能
1.總統具有憲法和立法賦予的權力,包括履行國家元首和國家行政首長職能所必需的權力。
2.總統負責─
一種。同意並簽署法案;
b。將一項法案退回國民議會,以重新考慮該法案的合憲性;
C。將法案提交憲法法院,以決定該法案是否符合憲法;
d。召集國民議會,各省國民議會或國會舉行特別會議以進行特殊事務;
e。任命《憲法》或立法要求總統作出的任何任命,但不得擔任國家行政首長;
F。任命調查委員會;
G。根據《議會法》召開全民公決;
H。接待和承認外國外交和領事代表;
一世。任命大使,全權代表以及外交和領事代表;
j。赦免或緩和罪犯,並處以罰款,罰款或沒收;和
k。授予榮譽。
85.共和國行政機關
1.共和國擁有總統的行政權。
2.總統與內閣其他成員一起行使行政權力,其職責是:
一種。實施國家立法,除非《憲法》或《議會法》另有規定;
b。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
C。協調國家部門和行政部門的職能;
d。制定和啟動立法;和
e。履行《憲法》或國家立法規定的任何其他執行職能。
86.選舉總統
1.國民議會在選舉後的第一次會議上,並且在必要時填補空缺時,必須從其議員中選出一名婦女或一名男子擔任總統。
2.首席大法官必須主持總統的選舉,或指定另一位法官進行選舉。附表3 A部分規定的程序適用於總統的選舉。
3.填補總統職位空缺的選舉必須在首席法官確定的時間和日期舉行,但不得超過空缺發生後的30天。
87.總統擔任辦公室
當選總統後,該人將不再擔任國民議會議員,必鬚根據附表2在五天之內宣誓或確認對共和國的忠誠並遵守憲法,從而就職。
88.總統任期
1.總統的任期從上任開始,到出現空缺時或下任當選總統就職時結束。
2.任何人擔任總統的任期均不得超過兩個任期,但是當某人當選以填補總統職位的空缺時,該次選舉與下一次總統選舉之間的期限不視為任期。
89.總統撤職
1.國民議會以至少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通過的一項決議,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將總統免職:
一種。嚴重違反憲法或法律;
b。嚴重的不當行為;要么
C。無法執行辦公室的功能。
2.根據第(1)(a)或(b)款被免任總統的任何人均不得獲得該職位的任何利益,也不得在任何公職中任職。
90.主席
1.當總統不在共和國或以其他方式不能履行總統的職責時,或在總統職位空缺期間,按以下順序擔任總統的人將擔任總統-
一種。副會長
b。總統指定的部長。
C。由內閣其他成員任命的部長。
d。議長,直到國民議會指定其他成員之一。
2.代理總統具有總統的責任,權力和職能。
3.在履行總統的職責,權力和職能之前,代理總統必鬚根據附表2宣誓或申明對共和國的忠誠和對憲法的服從。
4.作為代理總統宣誓或確認對共和國的忠誠的人,在下一任當選總統上任後的任期中,無需在以後的任期中重複宣誓或確認程序。
91.內閣
1.內閣由總統在內閣首腦,副總統和部長組成。
2.總統任命副總統和部長,分配其權力和職能,並可以免職。
3.總統─
一種。必須從國民議會議員中選出副總統;
b。可以從國民議會議員中選出任何數量的部長;和
C。可以從議會外部選出不超過兩名部長。
4.總統必須任命內閣成員擔任國民議會政府事務的負責人。
5.副總統必須協助總統履行政府職能。
92.問責制和責任
1.副總統和部長對總統指派給他們的行政部門的權力和職能負責。
2.內閣成員對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集體和個別地向議會負責。
3.內閣成員必須─
一種。依照憲法行事;和
b。向議會提供有關其所控制事務的完整和定期報告。
93.副部長
1.總統可以任命-
一種。國民議會議員中的任何數目的副部長;和
b。最多不超過兩名來自議會外部的副部長,以協助內閣成員並可以免職。
2.根據第(1)(b)款任命的副部長對議會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負有責任。
94.繼續進行內閣選舉
舉行國民議會選舉時,內閣,副總統,部長和任何副部長仍有權行使職務,直到下一屆議會當選總統的人上任為止。
95.宣誓或認罪
在副總統,部長和任何副部長開始履行職能之前,他們必鬚根據附表2宣誓或確認對共和國的忠誠和對憲法的服從。
96.櫥櫃成員和代理人的行為
1.內閣成員和副部長必須按照國家立法規定的道德守則行事。
2.內閣和副部長的成員不得─
一種。承擔任何其他有償工作;
b。以與他們的職務不一致的任何方式行事,或使自己處於任何可能引起其公職與私人利益之間衝突的風險的情況;要么
C。利用他們的職位或委託給他們的任何信息來充實自己或不當地使任何其他人受益。
97.功能轉移
總統可通過宣布移交給內閣成員,
一種。管理委託給另一成員的任何立法;要么
b。立法賦予另一成員的任何權力或職能。
98.臨時功能分配
總統可以將內閣成員缺席或無法行使該權力或履行該職能的另一成員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分配給內閣成員。
99.功能分配
內閣成員可將根據《國會法案》應行使或執行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分配給省執行委員會或市議會的成員。作業-
一種。必鬚根據相關內閣成員與執行委員會成員或市政委員會之間的協議進行;
b。必須在行使或履行有關權力或職能方面與《議會法》保持一致;和
C。在總統宣布後生效。
100.國家行政干預
1.當某省不能或不履行《憲法》或法律中規定的行政義務時,國家行政人員可以採取任何適當步驟進行干預以確保履行該義務,包括:
一種。向省行政長官發布指令,說明未履行其義務的程度,並說明履行其義務所需採取的任何步驟;和
b。承擔在該省的相關義務的責任,範圍是:
一世。保持基本的國家標准或達到提供服務的最低標準;
ii。保持經濟團結;
iii。維護國家安全;要么
iv。防止該省採取不合理的行動,損害其他省或整個國家的利益。
2.如果國家行政長官根據第(1)(b)款對某省進行干預,
一種。它必須在干預開始後的14天內向該省全國理事會提交有關干預的書面通知;
b。如果理事會在干預開始後180天內或該時期結束之前尚未批准干預,則理事會必須終止干預;和
C。理事會必須在干預繼續進行的同時,定期審查干預措施,並可以向國家行政部門提出任何適當的建議。
3.國家立法可以規範本節規定的程序。
101.行政決定
1.如果有以下情況,則總統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一種。是根據立法採取的;要么
b。有法律後果。
2.如果總統的書面決定涉及分配給該另一名內閣成員的職能,則必須由另一名內閣成員簽字。
3.公告,法規和其他從屬立法的工具必須向公眾開放。
4.國家立法可規定第(3)款所述文書必須以何種方式及在何種程度上─
一種。提交國會;和
b。由議會批准。
102.不自信的動作
1.如果國民議會在其多數成員的支持下進行表決,對除總統以外的內閣提出不信任動議,總統必須重組內閣。
2.如果國民議會在其多數成員的支持下進行表決,對總統通過不信任動議,則總統和內閣其他成員以及任何副部長都必須辭職。
第六章省
103.省
1.共和國有以下省份-
一種。東開普省
b。自由狀態;
C。豪登省;
d。誇祖魯-納塔爾省;
e。林波波河
F。姆普馬蘭加;
G。北開普省
H。西北;
一世。西開普省。
2.各個省的地理區域包括附表1A所列通知中提及的各種地圖中反映的指定地理區域的總和。
3。
一種。只要通過《憲法》修正案來確定一個省的地理區域,《議會法》就可以規定措施,在合理的時間內對重新確定的法律,實際和任何其他後果進行規範。
b。(a)款所設想的國會法案可以在憲法修正案生效之前製定和實施,但是任何省級職能,資產,權利,義務,義務或責任只能在該修正案之後根據該法案轉移憲法生效。
A部分:省級立法
104.省級立法機關
1.一個省的立法權歸屬其省級立法機關,並賦予省級立法機關以下權力:
一種。通過其省的憲法或根據第142和143條修改其通過的任何憲法;
b。通過有關其省的立法,
一世。附表4所列功能範圍內的任何事項;
ii。附表5所列功能範圍內的任何事項;
iii。在這些功能區域之外的任何事項,並且由國家立法明確分配給該省;和
iv。《憲法》規定設想頒布省級立法的任何事項;和
C。將其任何立法權分配給該省的市議會。
2.一個省的立法機關以至少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通過的一項決議,可以要求議會更改該省的名稱。
3.省級立法機關僅受憲法的約束,如果通過了其省的憲法,則也受該憲法的約束,並且必須在憲法和該省憲法的範圍內行事。
4.對於有效行使或附帶發生在附表4所列事項上的合理合理要求或附帶發生的事項的省級立法,是出於所有目的而針對附表4所列事項的立法。
5.省級立法機關可以向國民議會建議有關該立法機關權限以外的任何事項的法律,或有關《議會法》優先於省級法律的事項的立法。
105.省級立法機關的組成和選舉
1.省級立法機關由按照以下選舉制度當選為成員的男女組成:
一種。由國家法律規定;
b。基於該省全國普通選民名單中的部分;
C。規定最低投票年齡為18歲;和
d。一般而言,會產生比例表示。
2.省級立法機關由30至80名成員組成。成員的數量可能因省而異,必鬚根據國家法律規定的公式確定。
106.會員資格
1.每個有資格參加國民議會表決的公民都有資格成為省立法機關的議員,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由國家任命或為國家服務並為該任命或服務收取報酬的任何人,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世。某省行政會議的總理和其他成員;和
ii。其職能與省級立法機關成員的職能相適應的其他辦公室主任,並已被國家立法宣佈為與這些職能相適應;
b。國民議會議員,各省國民議會常任代表或市議會議員;
C。未修復的資不抵債;
d。被共和國法院宣布精神不健全的任何人;要么
e。在本節生效後被定罪的任何人,如果構成犯罪的行為在本國或在共和國以外,則可以在共和國內或共和國外被判處超過12個月的監禁而沒有罰款的選擇在共和國境內,但在對定罪或判刑的上訴已確定或上訴時間到期之前,不得認為任何人已被判刑。刑期結束五年後,本款規定的取消資格將終止。
2.根據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限製或條件,根據第(1)(a)或(b)款沒有資格成為省級立法機關成員的人可以成為立法機關的候選人。
3.任何人如在以下情況下失去省立立法會的身分─
一種。不再符合條件;
b。在立法機關的規則和命令規定失去成員資格的情況下,未經立法機關缺席;要么。
C。不再是提名該人為立法機關成員的政黨成員。
4.省級立法機關的職位空缺必須按照國家法律來填補。
107.宣誓或認罪
根據附表2,在省級立法機關的議員開始履行其職能之前,他們必須宣誓或確認對共和國的忠誠和對憲法的服從。
108.省級立法期限
1.由省議會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2.如果根據第109條規定解散了省級立法機關,或者其任期屆滿,則省長必須通過宣布召集並設定選舉日期,該日期必須在立法機關日期的90天內舉行被解散或任期屆滿。可以在省級立法機構任期屆滿之前或之後發布宣布選舉和確定選舉日期的公告。
3.如果在第190條所指的期限內未宣布省級立法機關的選舉結果,或者如果法院將選舉擱置,則總統必須宣告並確定再次選舉的日期,該期限必須在該期限屆滿或選舉被撤銷之日起90天內舉行。
4.省級立法機關從其解散或任期屆滿直至下一個立法機關進行投票的第一天之前的那一天一直保持職能。
109.期限屆滿前,省級立法機構的解散
1.在以下情況下,省總理必須解散省立法機關:
一種。立法機關已通過一項決議,以多數成員的讚成票解散;和
b。立法機關當選已經過去了三年。
2.在以下情況下,代理總理必須解散省立法機關:
一種。總理辦公室有空缺;和
b。空缺發生後30天內,立法機關未能選舉新總理。
110.座位和接待期
1.選舉後,省級立法機關必須在首席大法官指定的法官確定的時間和日期舉行初選,但不得宣布選舉結果超過14天。省級立法機關可以確定其他會議的時間和持續時間以及休會期。
2.省長可隨時召集省級立法機關舉行特別事務。
3.省級立法機關通常可以決定其所在地。
111.演講和副演講
1.在選舉後的第一次會議上,或在必要時填補空缺時,省級立法機關必須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議長和一名副議長。
2.首席大法官指定的法官必須主持議長的選舉。議長主持選舉副議長。
3.附表3 A部所載程序適用於選舉議長和副議長。
4.省級立法機關可以通過決議免除其議長或副議長。決議通過後,立法機關的大多數成員必須在場。
5.根據其規則和命令,省級立法機關可以從其成員中選舉其他主持人,以協助議長和副議長。
112.決定
1.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
一種。在對法案或法案的修正案進行表決之前,必須有省級立法機關的大多數成員出席;
b。在立法機關就任何其他問題進行表決之前,必須有至少三分之一的成員出席;和
C。省級立法機關面前的所有問題均由多數票決定。
2.主持省級立法會議的成員無人表決權,但─
一種。當問題的每一側都有相等數目的票時,必須投決定票;和
b。當必須以至少三分之二的立法會議員的讚成票來決定問題時,可以投票表決。
113.省級立法機關的永久代表權利
一個省的省級全國理事會常任代表可以出席其省級立法機關及其委員會,並可以在其中發言,但不得投票。立法機關可要求常任代表出席立法機關或其委員會。
114.省級立法機關的權力
1.省級立法機關在行使其立法權時可─
一種。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修改或拒絕任何法案;和
b。發起或準備立法,但金融法案除外。
2.省級立法機關必須規定以下機制:
一種。確保全省所有省級行政機關對此負責;和
b。保持監督-
一世。在省內行使省級行政權力,包括立法的執行;和
ii。任何省級國家機關。
115.省級立法之前的證據或信息
省級立法機關或其任何委員會可─
一種。召集任何人出庭作證或誓詞作證,或出示文件;
b。要求任何個人或省級機構向其報告;
C。根據省級立法或規章和命令,強迫任何個人或機構遵守(a)或(b)段所述的傳票或要求;和
d。接收來自任何感興趣的人或機構的請願,陳述或意見。
116.省級立法機關的內部安排,程序和程序
1.省立法機關可─
一種。確定並控制其內部安排,程序和程序;和
b。制定有關其業務的規則和命令,並適當考慮代議制和參與製民主,問責制,透明度和公眾參與。
2.省級立法機關的規則和命令必須規定:
一種。委員會的設立,組成,權力,職能,程序和會期;
b。以符合民主的方式參加立法機關及其代表的少數黨委員會的訴訟;
C。向在立法機關中代表的每個政黨提供財政和行政援助,與政黨的代表比例成正比,使政黨及其領導人能夠在立法機關中有效地履行其職責;和
d。承認立法機關最大的反對黨領袖為反對黨領袖。
117.特權
1.省級立法機關議員和省級國民議會常任代表,
一種。在立法機關及其委員會中享有遵守其規則和命令的言論自由;和
b。對以下情況不承擔民事或刑事訴訟,逮捕,監禁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一世。他們在立法機關或其任何委員會中說過,產生過或提交過的任何內容;要么
ii。由於他們在立法機關或其任何委員會中發言,產生或提交給立法機關或其任何委員會而引起的任何披露。
2.省級立法機關及其成員的其他特權和豁免權可由國家立法規定。
3.應付給省立法機關議員的薪金,津貼和福利直接從省稅收基金中扣除。
118.省級立法機關的公共訪問和參與
1.省級立法機關必須─
一種。促進公眾參與立法機構及其委員會的立法和其他程序;和
b。以公開的方式開展業務,並公開舉行其會議及其委員會的會議,但可以採取合理的措施,
一世。規範公眾進入立法機關及其委員會的渠道,包括媒體的渠道;和
ii。提供搜查任何人的權利,並在適當情況下拒絕進入或驅逐任何人。
2.除非在公開和民主的社會中這樣做是合理和合理的,否則省立法機關不得將包括媒體在內的公眾排除在委員會之外。
119.匯票簡介
只有省級執行委員會或委員會的成員或省級立法機關的成員才能在立法機關中提出法案;但只有執行委員會負責該省財務事務的成員才能在立法機關提出《金融法案》。
120.鈔票
1.匯票如屬以下情況,則為貨幣匯票─
一種。撥款;
b。徵收省稅,徵費,關稅或附加費;
C。取消或減少任何省級稅收,徵費,關稅或附加費,或給予豁免;要么
d。授權直接向省稅收基金收費。
2.《金融法案》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項,但─
一種。挪用貨幣的附屬事項;
b。徵收,廢除或減少省級稅收,徵稅,關稅或附加費;
C。豁免省級稅收,徵費,關稅或附加費;要么
d。授權直接向省稅收基金收費。
3.省級法案必須規定省立法機關可以修改Bi11款的程序。
121.同意賬單
1.省長必須同意並簽署省立法機關根據本章通過的法案,或者,如果總理對法案的合憲性有所保留,則將其送回立法機關重新審議。
2.如果在重新審議後,一項法案完全滿足了總理的保留,則總理必須同意並簽署該法案;如果不是,總理必須-
一種。同意並簽署本條例草案;要么
b。將其提交憲法法院,以決定其是否合憲。
3.如果憲法法院裁定該法案符合憲法,則總理必須同意並;簽字。
122.成員向憲法法院的申請
1.省級立法機關的成員可以向憲法法院提出命令,要求宣布省級法律的全部或部分違憲。
2.申請-
一種。必須得到至少20%的立法機關議員的支持;和
b。必須在總理批准並簽署該法案之日起30天內提出。
3.在以下情況下,憲法法院可命令根據第(1)款成為申請主題的某項法令的全部或部分,在以下情況下,該法院不具有效力:
一種。正義的利益要求這樣做;和
b。該應用程序具有成功的合理前景。
4.如果申請不成功,並且沒有合理的成功前景,憲法法院可以命令申請人支付費用。
123.出版政府行為
由省總理批准並簽署的法案成為省級法案,必須立即發布,並在發佈時或在該法案規定的日期生效。
124.保護省級行為
簽署的省級法案副本是該法案條款的確鑿證據,出版後必須委託憲法法院保管。
B部分:省級執行官
125.省級行政機關
1.一個省的行政權歸屬該省的總理。
2.總理通過以下方式行使行政權力:
一種。在省內執行省立法;
b。在附表4或5所列功能區域內執行所有國家立法,除非《憲法》或《議會法》另有規定;
C。在省內執行附表4和表5所列功能範圍以外的國家立法,根據國會法案,已將其行政管理權分配給省級行政部門;
d。制定和執行省級政策;
e。協調省級行政部門及其部門的職能;
F。制定並啟動省級立法;和
G。履行根據《憲法》或《議會法》賦予省行政長官的任何其他職能。
3.一個省只有在該省具有承擔有效責任的行政能力的範圍內,才具有第(2)(b)款的行政權。中央政府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協助各省發展有效行使其權力和履行第(2)款所述職能所需的行政能力。
4.關於某省在任何職能上的行政管理能力的任何爭議,必須在移交給該理事會之日起30天內轉交全國各省理事會解決。
5.根據第100條的規定,某省實施省級立法是省級專有行政權力。
6.省級行政人員必須按照以下規定行事:
一種。憲法;和
b。如果省級憲法已通過,則為省級憲法。
126.功能分配
省級執行理事會的成員可以將根據國會法案或省級法案要行使或行使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分配給市政委員會。作業-
一種。必須以相關執行理事會成員與市議會之間的協議為依據;
b。在行使或履行有關權力或職能方面必須與該法案保持一致;和
C。在總理宣布後生效。
127.總理的權力和職能
1.省長具有憲法和任何法律賦予該辦公室的權力和職能。
2.省首長負責─
一種。同意並簽署法案;
b。將法案退回省立法機關,以重新考慮法案的合憲性;
C。將法案提交憲法法院,以決定該法案是否符合憲法;
d。召集立法機關進行特別事務;
e。任命調查委員會;和
F。根據國家法律在全省舉行全民公決。
128.選舉總理
1.選舉產生後的第一次會議,並在必要時填補空缺時,省級立法機關必須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婦女或一名男子擔任省總理。
2.首席大法官指定的法官必須主持總理的選舉。附表3 A部所載程序適用於總理的選舉。
3.填補總理職位空缺的選舉必須在首席大法官確定的時間和日期舉行,但不得遲於空缺發生後的30天。
129.總理任職
根據附表2,總理當選者必須在當選之日起五日內宣誓或確認對共和國的忠誠和對憲法的服從,從而就職。
130.任期和免職
1.總理的任期自總理就職開始,至空缺時或下任當選總理就職時結束。
2.任何人擔任總理的任期均不得超過兩個任期,但是當某人被選出填補總理職位的空缺時,該次選舉與下一次總理選舉之間的期限不視為任期。
3.省的立法機關必須以至少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一項決議,才可以將總理免職—
一種。嚴重違反憲法或法律;
b。嚴重的不當行為;要么
C。無法執行辦公室的功能。
4.根據第(3)(a)或(b)款被免職的總理辦公室任何人,都不會獲得該辦公室的任何利益,也可能無法在任何公職部門任職。
131.應付總理
1.當總理不在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總理辦公室的職責時,或在總理辦公室空缺期間,按以下順序擔任辦公人員的行為是總理-
一種。總理指定的執行理事會成員。
b。執行理事會的其他成員指定的執行理事會成員。
C。議長,直到立法機關指定其他成員之一。
2.代理總理具有總理的職責,權力和職能。
3.在履行總理的職責,權力和職能之前,代理總理必鬚根據附表2宣誓或確認對共和國的忠誠和對憲法的服從。
132.行政理事會
1.一個省的執行理事會由總理擔任理事會主席,由省級立法機關議員中由總理任命的不少於五名,至多十名。
2.省首長任命執行理事會成員,分配其權力和職能,並可以免職。
133.問責制和責任
1.一個省的行政會議成員負責總理任命的行政部門的職能。
2.一個省的執行理事會成員對立法機關的集體和個別負責,以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責。
3.省執行委員會成員必須─
一種。根據憲法行事,如果省級憲法已通過,則該憲法也應適用;和
b。向立法機關提供有關其所控制事務的完整和定期報告。
134.選舉後行政理事會的延續
舉行省級立法機關選舉後,執行委員會及其成員將繼續行使職能,直到下一屆立法機關當選總理的人上任為止。
135.宣誓或認罪
在執行省級行政會議成員職能之前,他們必鬚根據附表2宣誓或申明對共和國的忠誠和對憲法的服從。
136.執行理事會成員的行為
1.省執行理事會成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道德守則行事。
2.一個省的行政會議成員不得─
一種。承擔任何其他有償工作;
b。以與他們的職務不一致的任何方式行事,或使自己處於任何可能引起其公職與私人利益之間衝突的風險的情況;要么
C。利用他們的職位或委託給他們的任何信息來充實自己或不當地使任何其他人受益。
137.功能轉讓
總理可通過宣布移交給執行理事會成員,
一種。管理委託給另一成員的任何立法;要么
b。立法賦予另一成員的任何權力或職能。
138.臨時功能分配
省長可以將執行委員會成員的缺席或無法行使職權或履行職責的另一成員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分配給執行理事會成員。
139.地方政府的干預
1.當市政當局不能履行憲法或法律規定的行政義務時,有關省級行政官員可以採取任何適當步驟進行干預,以確保履行該義務,包括:
一種。向市議會發布指令,描述未能履行其義務的程度,並說明履行其義務所需採取的任何步驟;
b。承擔在該市的相關義務的責任,範圍如下:
一世。保持基本的國家標准或達到提供服務的最低標準;
ii。防止該市議會採取不利於另一個城市或整個省的利益的不合理行動;要么
iii。保持經濟團結;要么
C。解散市議會並任命管理人,直到新當選的市議會宣布當選為止,如果特殊情況需要採取此步驟。
2.如果省級行政人員根據第(1)(b)款對某市進行干預,則-
一種。它必須向以下人員提交干預的書面通知:
一世。負責地方政府事務的內閣成員;和
ii。有關省級立法機關和全國省議會,
干預開始後14天內;
b。干預必須在以下情況下結束:
一世。負責當地政府事務的內閣成員在干預開始後的28天內或該時期結束之前尚未批准干預;要么
ii。理事會在干預開始後180天內或該時期結束前未批准干預的情況下拒絕了乾預;和
C。理事會必須在干預繼續進行的同時,定期審查干預措施,並可以向省級行政部門提出任何適當的建議。
3.如市議會根據第(1)(c)款解散,則─
一種。省級行政長官必須立即將解散的書面通知提交給以下人員:
一世。負責地方政府事務的內閣成員;和
ii。有關省級立法機關和全國省議會;和
b。解散自理事會收到通知之日起14天生效,除非該內閣成員或理事會在這14天屆滿前將其擱置。
4.如果市政府不能或不履行憲法或法律規定的批准預算或實施預算所需的任何增收措施的義務,則相關省級行政機關必須採取任何適當步驟進行干預,以確保批准預算或那些增收措施,包括解散市議會,以及-
一種。任命一名管理人員,直到宣布新當選的市政委員會當選為止;和
b。批准臨時預算或增加收入的措施,以使市政當局繼續運轉。
5.如果市政當局由於其財務危機而嚴重或持續地嚴重違反其提供基本服務或履行其財政承諾的義務,或承認其無法履行其義務或財務義務承諾,有關省級行政機關必須
一種。實施旨在確保市政當局履行其提供基本服務義務或財政承諾的能力的恢復計劃,該計劃-
一世。應根據國家法律準備;和
ii。在行使立法和行政權力的過程中約束市政當局,但僅限於解決其金融危機的必要範圍;和
b。如果市政當局不能或不批准實施恢復計劃所必需的立法措施,包括預算或任何收入增加措施,則解散市議會,並且-
一世。任命一名管理人員,直到宣布新當選的市政委員會當選為止;和
ii。批准臨時預算或增加收入的措施或任何其他實施恢復計劃的措施,以使市政當局繼續運轉;要么
C。如果市議會未根據(b)款解散,則在市政當局無法執行或不執行恢復計劃的範圍內,承擔實施恢復計劃的責任。
6.如果省級行政人員根據第(4)或(5)款對市政當局進行干預,則必須將乾預措施的書面通知提交給以下人員:
一種。負責地方政府事務的內閣成員;和
b。干預開始後的7天內,相關省級立法機關和省級全國理事會。
7.如果省級行政人員不能或沒有或沒有充分行使第(4)或(5)款所指的權力或職能,則該國家級行政人員必須按照第(4)或(5)款的規定進行干預。代替相關省級行政人員。
8.國家立法可以規範本節的執行,包括本節規定的程序。
140.行政決定
1.省長的決定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如果該決定是─
一種。是根據立法採取的;要么
b。有法律後果。
2.如果總理的書面決定涉及分配給該另一成員的職能,則該決定必須由另一執行理事會成員簽字。
3.一個省的公告,法規和其他從屬立法的工具必須向公眾開放。
4.省級立法可指明第(3)款所述文書必須以何種方式及程度─
一種。提交省立法機關;和
b。經省立法機關批准。
141.不自信的動作
1.如果省級立法機關在其多數成員的支持下以投票表決對不包括總理在內的省執行委員會提出不信任議案,則總理必須重組議會。
2.如果省級立法機關在其多數成員的支持下以表決方式對總理提出不信任動議,則總理和行政會議的其他成員必須辭職。
C部分:省級憲法
142.通過省級憲法
如果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贊成該法案,則省級立法機關可以通過該省的憲法,或者在適用的情況下修改其憲法。
143.省級組織的內容
1.省級憲法或憲法修正案不得與本憲法相抵觸,但可規定以下內容:
一種。與本章規定不同的省級立法或行政機構和程序;要么
b。傳統君主的機構,角色,權限和地位(如果有)。
2.根據第(1)款(a)或(b)款包含在省憲法或憲法修正案中的規定-
一種。必須符合第1節和第3章中的值;和
b。不得授予該省任何權力或職能,
一世。根據附表4和5,不在省級主管範圍內;要么
ii。憲法其他條款賦予該省的權力和職能之外。
144.省級機構認證
1.如果省級立法機關通過或修改了憲法,則立法機關議長必須將憲法或憲法修正案的文本提交憲法法院進行認證。
2.在憲法法院證明以下各項之前,任何省級憲法或憲法修正案的文本均不會成為法律:
一種。該文本已按照第142條通過;和
b。全文符合第143條的規定。
145.簽署,發布和保存省級機構
1.省首長必須同意並簽署經憲法法院認證的省憲法或憲法修正案的文本。
2.總理批准並簽署的文本必須在《國家政府公報》上發布,並自該憲法或修正案確定的發布日期或以後生效。
3.省級憲法或憲法修正案的簽字文本是其規定的確鑿證據,出版後必須委託憲法法院保管。
D部分。衝突法
146.國家立法和省立法之間的衝突
1.本節適用於屬於附表4所列職能領域的國家立法與省立法之間的衝突。
2.如符合以下任何條件,則對整個國家統一適用的國家立法優先於省級立法—
一種。國家立法處理的問題不能由各省分別制定的立法有效地管理。
b。國家立法處理的問題要得到有效處理,需要在全國范圍內保持統一,而國家立法則通過建立以下條件來實現這種統一:
一世。規範和標準;
ii。構架; 要么
iii。國家政策。
C。國家立法對於-
一世。維護國家安全;
ii。維護經濟統一;
iii。在貨物,服務,資本和勞動力的流動方面保護共同市場;
iv。促進跨省邊界的經濟活動;
v。促進機會平等或平等獲得政府服務;要么
vi。保護環境。
3.如果國家立法旨在防止某省採取不合理行動,則該法律應高於省立法。
一種。損害另一省或整個國家的經濟,健康或安全利益;要么
b。阻礙了國家經濟政策的實施。
4.如果對於第(2)(c)款所述目的是否需要國家立法存在爭議,且該爭議已提交法院解決,法院必須適當考慮批准或拒絕該法律。全國省議會立法。
5.如果第(2)或(3)款不適用,則省級立法優先於國家立法。
6.根據《國會法》或《省法》制定的法律只有在經全國省議會批准後才能適用。
7.如果省級國家理事會在提交法律後的初次開會後30天內仍未作出決定,則必須出於所有目的考慮該法律,以得到理事會的批准。
8.如果全國省議會不批准第(6)款提及的法律,則必須在作出決定後的30天內將不批准該法律的理由轉交給將該法律提交給它的當局。
147.其他衝突
1.如果有關以下方面的國家立法與省憲法的規定之間存在衝突,
一種。在本《憲法》特別要求或設想制定國家立法的事項上,以國家立法優先於省憲法的有關規定;
b。根據第44條第2款規定的國家立法干預,國家立法優先於省憲法的規定;要么
C。附表4所列功能區內的事項適用第146條,就好像受影響的省憲法條款是該節中提及的省立法一樣。
2.在附表5所列職能領域內的事項上,第44(2)節所指的國家立法優先於省級立法。
148.無法解決的衝突
如果法院無法解決與衝突有關的爭端,則國家法律優先於省法律或省憲法。
149.尚不存在的立法狀況
法院關於立法優先於其他立法的裁決不會使該其他立法無效,但是只要衝突仍然存在,該其他立法就將失效。
150.衝突解釋
在考慮國家和省級立法之間或國家立法與省憲法之間的明顯衝突時,每個法院都必須對避免衝突的立法或憲法進行合理解釋,而不是導致衝突的其他解釋。
第七章地方政府
151.市政狀況
1.地方政府範圍包括市政當局,必須在整個共和國領土上建立市政當局。
2.市政當局的行政和立法權力歸市政委員會所有。
3.市政當局有權根據《憲法》的規定,自行管理社區的地方政府事務,但要遵守國家和省級立法。
4.國家或省級政府不得損害或妨礙市政當局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能的能力或權利。
152.地方政府的宗旨
1.地方政府的宗旨是-
一種。為地方社區提供民主負責的政府;
b。確保以可持續的方式向社區提供服務;
C。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
d。促進安全健康的環境;和
e。鼓勵社區和社區組織參與地方政府事務。
2.市政當局必須在其財務和行政能力範圍內努力實現第(1)款規定的目標。
153.城市發展責任
市政當局必須-
一種。組織和管理其行政管理,預算和規劃流程,以優先考慮社區的基本需求,並促進社區的社會和經濟發展;和
b。參加國家和省級發展計劃。
154.合作政府中的自治權
1.中央政府和省級政府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支持和加強市政當局處理自身事務,行使權力和行使職能的能力。
2.影響地方政府的地位,機構,權力或職能的國家或省級立法草案必須先公開發表,以徵詢公眾意見,然後再引入議會或省立法機構,以允許有組織的地方政府,市政當局和其他利益相關者代表有機會就立法草案發表意見。
155.建立市政
1.市政府分為以下幾類:
一種。類別A:在其區域內擁有唯一的市政行政和立法權力的市政當局。
b。B類:與該區域所屬的C類城市共享其所在地區的市政行政和立法權的城市。
C。C類:在一個以上的市轄區,具有市行政和立法權的市轄區。
2.國家立法必須定義在每個類別中可能建立的不同類型的市政。
3.國家立法必須─
一種。建立確定何時區域應具有單一A類市政當局或何時應具有B類和C類市政當局的標準;
b。建立獨立機構確定城市邊界的標準和程序;和
C。根據第229條的規定,當某個地區同時具有B類和C類市政當局時,應在各市政當局之間適當劃分權力和職能。B類市政當局和C類市政當局之間的權力和職能劃分可能與在另一個B類市政當局與那個C類市政當局之間劃分權力和職能。
4.第(3)款所指的立法必須考慮以公平和可持續的方式提供市政服務的需要。
5.省級立法必須確定要在該省建立的不同類型的直轄市。
6.每個省級政府必須按照與第(2)和(3)款所製定的法律相一致的方式在其省內建立市鎮,並且必須通過立法或其他措施,
一種。提供對省內地方政府的監督和支持;和
b。促進地方政府能力的發展,使市政當局能夠履行職能並管理自己的事務。
7.在不違反第44條的前提下,中央政府和省級政府具有立法和行政權力,可通過規範市政當局的活動來確保市政當局有效地履行其在附表4和5所列事項方面的職能。第156條第(1)款所指的執行權。
156.市政的權力和職能
1.市政當局具有以下方面的行政權力,並有權管理以下各項:
一種。附表4 B部及附表5 B部所列出的地方政府事務;和
b。國家或省級立法賦予它的任何其他事項。
2.市政當局可以製定和管理附則,以有效管理其有權管理的事項。
3.在符合第151條第(4)款的規定下,與國家或省級立法相抵觸的附則無效。如果由於第149條所述的衝突而導致某條法規與國家或省級法規之間存在衝突,則只要該法規無效,就必須將其視為有效。
4.中央政府和省級政府必須通過協議並在不受任何條件限制的情況下,將與地方政府有關的附表4 A部分或附表5 A部分中所列事項的管理分配給直轄市,前提是:
一種。該事項將最有效地在本地管理;和
b。市政當局有能力對其進行管理。
5.市政當局有權就有效行使其職能合理需要或附帶的事項行使任何權力。
157.市議會的組成和選舉
1.市議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根據第(2)和(3)款選舉產生的成員;要么
b。如國家法例所規定─
一世。由其他市政局任命的代表其他市政局的成員;要么
ii。根據本款(a)選出的成員和根據本款(i)項任命的成員。
2.根據第(1)(a)款的規定,選舉市政委員會成員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該法律必須規定以下制度:
一種。基於全國普通選民名單中市政當局的比例代表比例,該比例規定了從按照政黨的偏愛順序起草的政黨候選人名單中選出議員;要么
b。(a)所述的比例代表制與基於該國普通選民名冊的市政部門組成的區代表制相結合。
3.就第(2)款而言,選舉制度通常必須產生比例代表制。
4。
一種。如果選舉系統包括選區代表,則選區劃分必須由根據國家立法規定的程序和標準任命並根據其運作的獨立機構完成。
b。[已廢除]
5.只有在該市的全國普通選民名冊上註冊該人後,該人才能在該市投票。
6.第(1)(b)款所指的國家立法必須建立一種制度,允許在作出任命的市政局內反映的當事方和利益在作出任命的市政局中公平地代表。
158.市議會成員
1.每個有資格投票給市政委員會的公民都有資格成為該市政委員會的成員,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由市政當局任命或為其服務的任何人,並因該任命或服務而獲得報酬,並且沒有根據國家法律被免除這種取消資格的任何人;
b。由國家在另一領域任命或為國家服務的任何人,並因該任命或服務而獲得報酬,並且根據國家立法被取消市議會議員資格的任何人;
C。被取消國民議會投票資格或根據第47(1)(c),(d)或(e)條被取消國會議員資格的任何人;
d。國民議會議員,省國民議會代表或省立法機關議員;但這項取消資格不適用於代表國民議會中地方政府的市議會議員;要么
e。另一個市政委員會的成員;但這項取消資格不適用於代表該市議會在另一個不同類別的市議會中任職的市議會成員。
2.根據第(1)(a),(b),(d)或(e)款不符合資格成為市議會議員的人可以參加市議會的候選人,但有任何限制或國家法律規定的條件。
3.必鬚根據國家法律填補市議會的職位空缺。
159.市議會的條款
1.根據國家立法規定,市議會的任期不得超過五年。
2.如果市議會因國家立法而解散,或者其任期屆滿,則必須在其解散或任期屆滿之日起90天內舉行選舉。
3.除第139條規定的干預後已解散的理事會以外,市政理事會自解散或任期屆滿直至宣布新當選的理事會,仍有權行使職能。
160.內部程序
1.市議會─
一種。決定行使市政當局的所有權力和履行其所有職能;
b。必須選舉其主席;
C。可以根據國家法律選舉執行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和
d。可能僱用有效執行其功能所需的人員。
2.市議會不得委派以下職能:
一種。章程的通過;
b。批准預算;
C。徵收差and及其他稅,徵費和關稅;和
d。籌集貸款。
3。
一種。在對任何事項進行表決之前,必須有市議會的多數成員出席。
b。與第(2)款中提到的問題有關的所有問題均由市議會在其多數成員的支持下通過的決定所決定。
C。市議會面前的所有其他問題均由多數票決定。
4.市政局不得通過任何附例,除非─
一種。安理會所有成員均已得到合理通知;和
b。擬議的章程已發布以徵詢公眾意見。
5.國家立法可提供確定以下方面的標準:
一種。市議會的規模;
b。市議會是否可以選舉執行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委員會;要么
C。執行委員會或市議會任何其他委員會的規模。
6.市議會可製定附例,規定以下方面的規則和命令:
一種。內部安排;
b。其業務和程序;和
C。委員會的設立,組成,程序,權力和職能。
7.市議會必須以公開的方式開展業務,並且只有在考慮到所從事業務的性質的情況下才可以合理地關閉其或其委員會的席位。
8.市議會的成員有權以下列方式參加其及其委員會的會議程序:
一種。允許公平反映安理會內反映的各方和利益;
b。與民主一致;和
C。可能會受到國家法律的管制。
161.特權
在國家立法框架內的省級立法可以規定市議會及其成員的特權和豁免。
162.出版市政章程
1.只有在有關省份的官方公報上發布市級法規後,才能執行該法規。
2.省級官方公報必鬚根據市政當局的要求發布市政條例。
3.市政法規必須向公眾開放。
163.組織的地方政府
根據第76條規定的程序制定的《議會法》必須─
一種。承認代表市政當局的國家和省級組織;和
b。確定地方政府可通過的程序—
一世。向國家或省級政府諮詢;
ii。指定代表參加省全國理事會;和
iii。參與第221條第(1)款(c)所設想的國家立法中規定的程序。
164.其他事項
憲法中未涉及的與地方政府有關的任何事項,可由國家立法或國家立法框架內的省立法規定。
第8章司法程序和行政
165.司法機關
1.共和國的司法權屬於法院。
2.法院是獨立的,僅服從《憲法》和法律,它們必須公正無私地適用,而無須恐懼,偏or或偏見。
3.任何人或國家機關均不得乾預法院的職能。
4.國家機關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協助並保護法院,以確保法院的獨立性,公正性,尊嚴,可及性和效力。
5.法院發布的命令或決定對適用該命令的所有個人和國家機關具有約束力。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是司法機構的負責人,負責制定和監督規範和標準以行使所有法院的司法職能。
166.司法制度
法院是-
一種。憲法法院;
b。最高上訴法院;
C。南非高等法院,以及根據《國會法案》可能設立的任何高等上訴法院,以聽取與南非高等法院類似地位的任何法院的上訴;
d。地方法院;和
e。根據《國會法》成立或認可的其他法院,包括地位與南非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相似的法院。
167.憲法法院
1.憲法法院由南非首席大法官,副首席大法官和其他九名法官組成。
2.憲法法院必須至少由八名法官審理此案。
3.憲法法院─
一種。是共和國最高法院;和
b。可能決定-
一世。憲法事項;和
ii。任何其他事項,如果憲法法院基於該事項提出了具有普遍公共重要性的可爭論的法律論點而應提起上訴,應由該法院考慮;和
C。最終決定問題是否在其管轄範圍內。
4.只有憲法法院可─
一種。裁定國家或省級國家機關之間關於任何國家機關的憲法地位,權力或職能的爭議;
b。決定任何議會或省​​級法案的合憲性,但僅在第79或121條所預期的情況下可以這樣做;
C。決定第80或122條所設想的申請;
d。決定對《憲法》的任何修正是否符合憲法;
e。裁定國會或總統沒有履行憲法義務;要么
F。根據第144條證明省憲法。
5.憲法法院做出最終決定,無論是《議會法案》,《省級法案》或總統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並必須確認最高上訴法院,南非高等法院或具有類似地位的法院,在該命令生效之前。
6.國家立法或憲法法院的規則必須允許一個人為了司法公正並在憲法法院的許可下─
一種。直接將案件提交憲法法院;要么
b。從任何其他法院直接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
7.憲法事項包括涉及憲法的解釋,保護或執行的任何問題。
168.最高上訴法院
1.最高上訴法院由院長,副院長和根據《議會法》確定的上訴法官人數組成。
2.最高上訴法院必鬚根據根據《議會法》確定的法官人數來決定此事。
3。
一種。最高上訴法院可以就由南非高等法院或地位與南非高等法院類似的法院引起的任何事項作出上訴裁決,但有關勞動或競爭事務的裁決由國會法案。
b。最高上訴法院只能裁定以下事項:
一世。上訴;
ii。與上訴有關的問題;和
iii。在《議會法》規定的情況下可能提及的任何其他事項。
169.南非高等法院
1.南非高等法院可裁定─
一種。任何憲法事項,但以下事項除外─
一世。憲法法院已同意直接聽審第167(6)(a)條的規定;要么
ii。根據《國會法案》分配給地位與南非高等法院類似的另一法院;和
b。國會法案未交由其他法院處理的任何其他事項。
2.南非高等法院由《議會法》所確定的部門組成,該法必須規定:
一種。建立部門,每個部門有一個或多個席位;和
b。將管轄權分配給一個部門或一個部門的席位。
3.南非高等法院各分庭-
一種。有一名法官庭長;
b。可能有一位或多位副法官庭長;和
C。具有根據國家立法確定的其他法官人數。
170.其他法院
除第167、168和169條所提及的法院以外的所有其他法院都可以裁定由《議會法》確定的任何事項,但地位低於南非高等法院的法院不得調查或裁定合憲性任何立法或總統的任何行為。
171.法院程序
所有法院均根據國家立法行使職能,必鬚根據國家立法規定其規則和程序。
172.憲法事務中的法院權力
1.法院在決定其權限範圍內的憲法事項時,
一種。必須聲明與憲法相抵觸的任何法律或行為在其相抵觸的範圍內是無效的;和
b。可作出任何公正合理的命令,包括─
一世。限制無效聲明的追溯效力的命令;和
ii。在任何期限和任何條件下暫停宣布無效的命令,以允許主管當局糾正缺陷。
2。
一種。最高上訴法院,南非高等法院或具有類似地位的法院可以就議會法,省級法或總統的任何行為的憲法效力作出命令,但憲法無效命令不具有除非憲法法院確認,否則不得使用武力。
b。發出憲法無效令的法院可以向當事方提供臨時禁令或其他臨時救濟,或可以將訴訟延期,直至憲法法院對該法或行為的有效性作出決定之前。
C。國家立法必須規定將憲法無效令移交給憲法法院。
d。任何有充分利益的人或國家機關均可直接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或提出申請,以確認或改變法院就本款而言的憲法無效令。
173.內在的力量
憲法法院,最高上訴法院和南非高等法院均具有固有權力,可以在考慮到司法利益的情況下保護和規範自己的程序,並發展普通法。
174.任命司法人員
1.任何具有適當資格的合適人選均可被任命為司法人員。任何要被憲法法院任命的人也必須是南非公民。
2.任命司法官員時,必須考慮司法部門需要廣泛反映南非的種族和性別構成。
3.總統作為國家行政首長,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和國民議會所代表的政黨領袖協商之後,任命首席大法官和副首席法官,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之後,任命總統和副總理。最高上訴法院副院長。
4.憲法法院的其他法官由總統任命,擔任國民行政首長,然後按照以下程序與首席法官和代表國民議會的當事方領導人進行磋商,然後確定以下內容:
一種。司法服務委員會必須準備一份提名名單,其姓名要比任命人數多三名,並將名單提交總統。
b。總統可以從名單中任命,並且如果有任何提名不可接受且必須任何任命,則必須有理由告知司法服務委員會。
C。司法服務委員會必須在名單上增加其他提名人,總統必須從補充名單中作出剩餘任命。
5.在任何時候,憲法法院的至少四名成員必須是被任命為憲法法院時的法官。
6.總統必鬚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所有其他法院的法官。
7.必鬚根據《議會法》任命其他司法官員,該法案必須確保對這些司法官員的任命,晉升,調動,解僱或紀律處分在沒有任何偏見或偏見的情況下進行。
8.在司法人員開始履行職責之前,他們必鬚根據附表2宣誓或申明他們將維護並保護憲法。
175.任命法官
1.如果任何一個職位空缺,或缺席該職位的人,總統可以任命一名婦女或一名男子擔任代理首席大法官或憲法法院法官。任命必鬚根據負責首席行政官的行政內閣成員的建議進行,首席內閣大臣同意行事,而代理副首席大法官的任命必須從被任命為首席大法官的法官中任命。就第174(4)條而言的憲法法院。
2.負責司法的內閣成員在諮詢代理法官所服務的法院的高級法官後,必須任命代理法官到其他法院。
176.職務和酬金的條款
1.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為12年,不可延期,或直至他或她年滿70歲為止,以先到者為準,除非《議會法》規定延長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
2.其他法官任職至根據國會法令退任現役為止。
3.法官的薪金,津貼和福利不得減少。
177.拆除
1.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法官才能被免職:
一種。司法服務委員會為法官無能為力,嚴重不稱職或犯有嚴重不當行為而提供的資金;和
b。國民議會要求以至少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通過的一項決議罷免該法官。
2.總統在通過一項要求罷免該法官的決議後,必須罷免該法官。
3.庭長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可中止根據第(1)款成為程序主體的法官。
178.司法服務委員會
1.有一個司法服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主持委員會會議的首席大法官;
b。最高上訴法院院長;
C。一名由法官長指定的法官長;
d。負責司法的內閣成員,或該內閣成員指定的候補成員;
e。從辯護律師的職業中提名兩名執業辯護律師以代表整個職業,並由總統任命;
F。由律師界提名的兩名執業律師代表整個職業,由總統任命;
G。南非大學法學老師指定的一位法學老師;
H。國民議會從其議員中指定的六人,其中至少三人必須是在國會中代表的反對黨的成員;
一世。由理事會共同任命的四名常任省議會常任代表,並由至少六個省支持投票;
j。在與國民議會所有政黨領導人協商後,由總統任命的四人為國家行政首長;和
k。在考慮與南非高等法院特定分庭,該分庭的法官和有關省長或由他們各自指定的候補人有關的事項時。
2.如果根據第(1)(e)或(f)款從辯護人或律師職業中提名的人數等於要填補的空缺數,則總統必須任命這些空缺。如果提名的人數超過需要填補的職位空缺,則主席在諮詢相關專業後,必須任命足夠的提名人來填補空缺,同時要考慮到確保被任命的人代表該職位作為空缺的資格。整個。
3.省國民議會指定的委員會成員任職至一起被替換或出現空缺為止。被任命或提名為委員會的其他成員任職至被任命或提名的成員取代為止。
4.司法服務委員會具有《憲法》和國家立法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
5.司法服務委員會可就與司法或司法有關的任何事項向中央政府提供建議,但當其考慮除任命法官外的任何事項時,其席位必須不包括根據第(1)款指定的成員)(h)和(i)。
6.司法服務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其程序,但該委員會的決定必須得到其多數成員的支持。
7.如果首席大法官或最高上訴法院院長暫時無法在委員會任職,則視情況而定,副首席大法官或最高上訴法院副院長擔任其職務。候補委員會。
8.主席和根據第(1)(c),(e),(f)和(g)款任命,提名或任命委員會成員的人,可以相同的方式任命,提名或為每位成員指定一名候補委員,只要有關成員因其無能力或不在共和國或其他充分理由而暫時無法擔任委員會委員。
179.起訴機關
1.共和國有一個單一的國家檢察機關,根據《議會法》構成,包括:
一種。國家公訴主任,是檢察機關的負責人,由總統任命,擔任國家行政首長;和
b。根據《議會法》確定的公訴主任和檢察官。
2.檢察機關有權代表國家提起刑事訴訟,並行使提起刑事訴訟附帶的任何必要職能。
3.國家立法必須確保公訴主任-
一種。有適當資格;和
b。在第(5)款的規限下,負責在特定司法管轄區提起訴訟。
4.國家立法必須確保檢察機關在行使其職能時不會有恐懼,偏favor或偏見。
5.國家公訴主任-
一種。必須在負責司法工作的內閣成員的同意下,在諮詢公訴主任之後,確定在起訴過程中必須遵守的起訴政策;
b。必鬚髮佈在起訴過程中必須遵守的政策指令;
C。如果不遵守政策指示,可能會介入起訴過程;和
d。在諮詢相關的公訴主任之後以及在國家公訴主任指定的期限內進行陳述後,可以審查以下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
一世。被告。
ii。申訴人。
iii。國家主任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個人或政黨。
6.負責司法的內閣成員必須對檢察機關行使最終責任。
7.與檢察機關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必須由國家法律確定。
180.關於司法行政的其他事項
國家立法可規定憲法中未涉及的任何有關司法的事項,包括:
一種。司法人員培訓方案;
b。處理有關司法人員的投訴的程序;(c)司法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參與法院的判決。
第九章國家機構支持憲法民主
181.建立和管理原則
1.以下國家機構加強了共和國的憲政民主-
一種。公共保護者。
b。南非人權委員會。
C。促進和保護文化,宗教和語言社區權利委員會。
d。性別平等委員會。
e。審計長。
F。選舉委員會。
2.這些機構是獨立的,並且僅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它們必須是公正的,並且必須行使自己的權力和履行職責,而不會感到恐懼,偏favor或偏見。
3.其他國家機關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協助和保護這些機構,以確保這些機構的獨立性,公正性,尊嚴和效力。
4.任何個人或國家機關均不得乾預這些機構的運作。
5.這些機構向國民議會負責,必須每年至少一次向國民議會報告其活動和職能的執行情況。
A部分。公共保護者
182.公共保護器的功能
1.根據國家法律,公共保護者有權-
一種。調查涉嫌或懷疑有不當行為或導致任何不當行為或成見的國家事務或政府任何領域的公共行政行為;
b。報告該行為;和
C。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
2.公共保護者俱有國家法律規定的附加權力和職能。
3.公共保護者不得調查法院的裁決。
4.公共保護者必須對所有人和社區開放。
5.由公共保護者發布的報告必須向公眾開放,除非根據國家法律確定的特殊情況要求對報告保密。
183.任期
公共保護者的任期為7年,不可更新。
B部分:南非人權委員會
184.南非人權委員會的職能
1.南非人權委員會必須-
一種。促進尊重人權和人權文化;
b。促進保護,發展和實現人權;和
C。監督和評估共和國的人權遵守情況。
2.南非人權委員會擁有國家法律所規定的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權力,其中包括:
一種。調查並報告遵守人權的情況;
b。在侵犯人權的地方採取措施確保適當的補救;
C。進行研究;和
d。進行教育。
3.南非人權委員會每年必須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向委員會提供資料,說明其為實現《人權法案》中有關住房,保健,食物,水的權利而採取的措施。 ,社會保障,教育和環境。
4.南非人權委員會具有國家立法規定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C部分:促進和保護文化,宗教和語言社區的委員會
185.佣金職能
1.促進和保護文化,宗教和語言社區的權利委員會的主要目標是:
一種。促進尊重文化,宗教和語言社區的權利;
b。在平等,不歧視和自由結社的基礎上,促進和發展文化,宗教和語言社區之間的和平,友誼,人類,寬容和民族團結;和
C。建議根據國家法律建立或認可南非一個或多個社區的文化或其他理事會。
2.委員會具有國家立法所規定的實現其主要目標所必需的權力,包括監督,調查,研究,教育,遊說,諮詢和報告有關文化,宗教和語言社區權利的問題的權力。
3.委員會可將其權限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報告南非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
4.委員會具有國家立法規定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186.委員會的組成
1.增進和保護文化,宗教和語言社區權利委員會的成員人數及其任命和任期必須由國家立法規定。
2.委員會的組成必須─
一種。廣泛代表南非主要的文化,宗教和語言社區;和
b。大致反映了南非的性別構成。
D部分:性別平等委員會
187.性別平等委員會的職能
1.兩性平等委員會必須促進對兩性平等的尊重以及對​​兩性平等的保護,發展和實現。
2.性別平等委員會具有國家立法所規定的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權力,包括監督,調查,研究,教育,遊說,諮詢和報告有關性別平等問題的權力。
3.性別平等委員會具有國家立法規定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E部分審計長
188.審計長的職能
1.審計長必須對以下方面的帳目,財務報表和財務管理進行審計和報告:
一種。所有國家和省級國家部門和行政管理部門;
b。所有城市;和
C。國家或省級立法要求由審計長審核的任何其他機構或會計實體。
2.除第(1)款規定的職責外,在遵守任何法律的前提下,審計長可對以下方面的帳目,財務報表和財務管理進行審計和報告:
一種。由國家稅收基金會或省稅收基金會或市政當局資助的任何機構;要么
b。根據任何法律獲准為公共目的收取款項的任何機構。
3.審計長必須向與審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任何立法機關,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機構,提交審計報告。所有報告必須公開。
4.審計長具有國家立法規定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189.任期
任命審計長的固定期限為五年至十年。
F部分選舉委員會
190.選舉委員會的職能
1.選舉委員會必須─
一種。根據國家法律管理國家,省和市立法機構的選舉;
b。確保那些選舉是自由和公正的;和
C。宣布選舉結果,必須在國家立法規定的期限內,並且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
2.選舉委員會具有國家立法規定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191.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選舉委員會必須至少由三人組成。成員人數及其任期必須由國家法律規定。
G部分:獨立的廣播監管機構
192.廣播當局
國家立法必須建立一個獨立的機構來規範廣播,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確保公平和廣泛地代表南非社會的觀點的多樣性。
H部分一般規定
193.任命
1.公共保護者和本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必須是以下人員的男人或女人:
一種。是南非公民;
b。擔任特定職務的合適人選;和
C。遵守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要求。
2.在任命成員時,必須考慮需要由本章設立的委員會來廣泛反映南非的種族和性別構成。
3.審計長必須是南非公民的女性或男性,並且是擔任該職務的合適人選。任命審計長時,必須適當考慮審計,國家財政和公共行政方面的專門知識或經驗。
4.總統根據國民議會的建議,必須任命公共保護人,審計長和以下人員:
一種。南非人權委員會;
b。性別平等委員會;和
C。選舉委員會。
5.國民議會必須推薦以下人員:
一種。由大會委員會提名,並由出席大會的所有當事方成員按比例組成;和
b。經大會以支持性表決通過的決議批准,
一世。如果建議涉及任命公共保護人或審計長,則至少佔議員總數的60%;要么
ii。如果建議涉及任命委員會成員,則應佔大會多數成員的一半。
6.可以按照第59條第1款(a)項的規定,規定民間社會參與建議程序。
194.從辦公室搬走
1.本章所規定的公共保護人,審計長或委員會成員僅可在以下情況下免職:
一種。行為不檢,無能或無能的理由;
b。國民議會委員會對此作出的結論;和
C。大會通過一項決議,要求將該人免職
2.國民議會關於免職的決議—
一種。必須以至少三分之二的會員國的讚成票通過公共保護人或總審計長;要么
b。委員會的委員必須在大會多數委員的支持下通過。
3.總統─
一種。可以在國民議會委員會罷免該人的程序開始後的任何時間暫停該人的職務;和
b。必須在大會通過要求將該人免職的決議後將其免職。
第10章公共管理
195.公共行政的基本價值觀和原則
1.公共行政必須遵守《憲法》所載的民主價值觀和原則,包括以下原則:
一種。必須提倡和維持高標準的職業道德。
b。必須促進對資源的高效,經濟和有效利用。
C。公共行政必鬚麵向發展。
d。服務必須公正,公平,公正且沒有偏見。
e。必須滿足人們的需求,必須鼓勵公眾參與決策。
F。公共行政必須負責。
G。必須通過向公眾提供及時,可訪問和準確的信息來促進透明度。
H。必須培養良好的人力資源管理和職業發展實踐,以最大程度地發揮人的潛力。
一世。公共行政必須廣泛代表南非人民,其僱用和人事管理做法應基於能力,客觀性,公正性以及糾正過去的失衡以實現廣泛代表性的需要。
2.上述原則適用於─
一種。政府各個領域的行政管理;
b。國家機關;和
C。公共企業。
3.國家立法必須確保促進第(1)款所列的價值觀和原則。
4.不排除出於政策考慮而在公共行政中任命一些人,但是國家立法必須對公共服務中的這些任命進行規範。
5.規範公共行政的立法可以區分不同的部門,行政部門或機構。
6.公共行政的不同部門,行政部門或機構的性質和職能是規範公共行政的立法要考慮的相關因素。
196.公共服務委員會
1.共和國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
2.委員會是獨立的,必須是公正的,並且為了維護有效和高效的公共行政管理以及在公共服務中保持高水平的職業道德,必須行使其權力和履行職責而無懼,偏favor或偏見。該委員會必須受到國家立法的監管。
3.其他國家機關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協助和保護委員會,以確保委員會的獨立性,公正性,尊嚴和效力。任何個人或國家機關均不得乾預委員會的運作。
4.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能是─
一種。在整個公共服務中推廣第195條規定的價值觀和原則;
b。調查,監督和評估公共服務的組織和行政管理以及人員實踐;
C。提出措施以確保公共服務部門的有效表現;
d。發出指示,以確保與招聘,調動,晉升和解僱有關的人事程序符合第195條規定的價值觀和原則;
e。就其活動及其職能的執行情況進行報告,包括其可能做出的任何發現,其可能給出的指示和建議,並提供對第195條所述價值觀和原則得到遵守的程度的評估; 和
F。自行決定或在收到任何投訴後─
一世。調查和評估人事和公共管理實踐的應用,並向有關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報告;
ii。調查公職人員對公職行為或不作為的不滿,並提出適當的補救措施;
iii。監督和調查對公共服務中適用程序的遵守情況;和
iv。就公共服務人員的行為,包括與公職人員的招聘,任命,調動,離職和其他方面有關的行為,向國家和省級國家機關提供建議。
G。行使或執行《議會法》規定的其他權力或職能。
5.委員會對國民議會負責。
6.委員會必須每年至少根據第(4)(e)款報告一次
一種。國民議會;和
b。就其在某省的活動而言,應由該省的立法機關決定。
7.委員會由總統任命的以下14名專員:
一種。國民議會根據第(8)(a)款批准的五名專員;和
b。根據第(8)(b)款由省總理提名的每個省的一名專員。
8。
一種。根據第(7)(a)款獲委任的專員必須─
一世。國民議會委員會的建議,該委員會應按比例由議會中所有當事方的成員組成;和
ii。經大會多數成員以贊成票通過的決議核准。
b。由省總理提名的專​​員必須:
一世。由省立法機構委員會推薦,該委員會按比例由立法機構代表的所有政黨成員組成;和
ii。由立法機關以其多數成員的讚成票通過的決議批准。
9.議會法必須規範任命專員的程序。
10.委任專員的任期為5年,可連任,連任還必須是女性或男性,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南非公民;和
b。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務知識或經驗的合適人選。
11.專員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被免職:
一種。行為不檢,無能或無能的理由;
b。國民議會委員會或由省總理提名的專​​員提出的結論,由該省立法機關委員會作出;和
C。大會或有關省立法機關通過決議,並以多數票贊成,要求專員免職。
12.總統必須在以下情況下免職相關專員:
一種。大會通過一項決議,要求罷免該專員;要么
b。總理的書面通知稱,省立法機關已通過一項決議,要求罷免該專員。
13.第(7)(b)款所指的專員可以按照國家立法的規定在其所在省份行使委員會的權力並履行其職能。
197.公共服務
1.在公共行政部門內,為共和國提供了一項公共服務,該公共服務必鬚根據國家立法運作並進行結構調整,並且必須忠實執行當今政府的合法政策。
2.公共服務部門的僱用條款和條件必須受國家法律的約束。僱員有權享受國家法律規定的公平退休金。
3.任何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不得僅因該人支持某個政黨或事業而受到青睞或偏見。
4.省政府在適用於公共服務的統一規範和標準的框架內,負責其行政管理部門中公共服務人員的招募,任命,晉升,調動和解僱。
第十一章安全服務
198.原則
以下原則規範了共和國的國家安全-
一種。國家安全必須反映出南非人作為一個個人和一個國家,決心平等生活,和平與和諧生活,擺脫恐懼和匱乏並尋求更好生活的決心。
b。除非根據《憲法》或國家立法的規定,否則和平與和諧的決心使任何南非公民都無法在國內或國際上參加武裝衝突。
C。國家安全必須遵守包括國際法在內的法律。
d。國家安全須服從議會和國家行政機關的授權。
199.安全服務的建立,構建和實施
1.共和國的安全部門由一支國防軍,一支警察部門和根據《憲法》設立的任何情報部門組成。
2.國防軍是共和國唯一的合法軍事力量。
3.除根據《憲法》設立的安全部門外,武裝組織或服務機構只能根據國家立法建立。
4.安全部門必鬚根據國家法律進行結構和管理。
5.安全部門必鬚根據《憲法》和法律,包括習慣國際法和對共和國具有約束力的國際協議,採取行動,必須教導並要求其成員採取行動。
6.任何安全部門的成員均不得服從明顯違法的命令。
7.安全部門或其任何成員均不得在履行職能時─
一種。損害就憲法而言合法的政黨利益;要么
b。此外,黨派有任何政黨利益。
8.為落實透明度和問責制原則,多黨議會委員會以國家立法或議會規則和命令確定的方式對所有安全部門進行監督。
A部分:國防
200.防禦力
1.國防部隊的組織和管理必須是一支紀律嚴明的軍隊。
2.國防軍的主要目標是按照憲法和規範使用武力的國際法原則捍衛和保護共和國,其領土完整和人民。
201.政治責任
1.內閣成員必須負責防禦。
2.只有總統作為國家行政首長可以批准僱用國防軍,
一種。與警察部門合作;
b。捍衛共和國;要么
C。履行國際義務。
3.當國防部隊用於第(2)款所述的任何目的時,總統必須立即並適當詳細地將以下情況通知國會:
一種。僱用國防軍的原因;
b。任何使用武力的地方;
C。涉案人數;和
d。預計將使用該部隊的時期。
4.如果在按照第(2)款的規定僱用國防部隊後的頭7天裡議會沒有出席,總統必須向適當的監督委員會提供第(3)款所要求的信息。
202.防禦力命令
1.總統作為國家行政首長是國防軍總司令,必須任命國防軍軍事司令部。
2.在總統的授權下,必須按照負責國防的內閣成員的指示行使國防部隊的指揮權。
203.國防狀況
1.總統作為國家行政首長可宣布國防狀態,並必須及時並適當地將以下情況告知國會:
一種。申報理由;
b。僱用國防軍的任何地方;和
C。參與人數。
2.如果在宣布國防狀態時議會未出席會議,總統必須在宣布宣言的七日內召集議會舉行特別會議。
3.除非在聲明後七天內獲得議會批准,否則國防狀態聲明即告失效。
204.國防平民秘書處
必鬚根據國家法律建立國防平民秘書處,以在負責國防的內閣成員的指導下運作。
B部分。警察
205.警務
1.國家警察部門的結構必須能夠在國家,省以及地方政府部門中發揮作用。
2.國家立法必須確立警務部門的權力和職能,並必須考慮到各省的要求,使警務部門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3.警察部門的目的是預防,打擊和調查犯罪,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和保障共和國居民及其財產的安全以及維護和執行法律。
206.政治責任
1.內閣成員必須負責維持治安,並必須在諮詢省政府之後並考慮省行政人員確定的省治安需求和優先事項後,制定國家治安政策。
2.國家警務政策可在考慮到這些省的警務需求和優先事項後,針對不同省份制定不同的政策。
3.每個省有權─
一種。監督警察的行為;
b。監督警務的效率和效率,包括接收有關警務的報告;
C。促進警察與社區之間的良好關係;
d。評估可見警務的有效性;和
e。與負責該省犯罪和警務工作的內閣成員保持聯絡。
4.由省級行政人員負責維持以下職能:
一種。本章賦予它;
b。根據國家立法分配給它;和
C。在國家警務政策中分配給它。
5.為了執行第(3)款規定的功能,一個省-
一種。可能調查或任命任何關於警察效率低下的投訴或警察與任何社區之間的關係破裂的調查委員會;和
b。必須向負責維持治安的內閣成員提出建議。
6.接到省級行政部門的投訴後,根據國家法律設立的獨立警察投訴機構必須調查該省警務人員的任何指控的不當行為或犯罪行為。
7.國家立法必須為市政警察部門的設立,權力,職能和控制提供框架。
8.必須設立一個由內閣成員和執行理事會負責治安的成員組成的委員會,以確保警察部門之間的有效協調和政府領域之間的有效合作。
9.省級立法機關可以要求省級專員在其或其任何委員會面前出面回答問題。
207.控制警察服務
1.總統作為國家行政首長必須任命一名婦女或一名男子為國家警察部門專員,以控制和管理警察部門。
2.國家專員必鬚根據國家警務政策和負責警務的內閣成員的指示對警察部門實施控制和管理。
3.經省級行政長官同意,國家專員必須任命一名婦女或一名男子擔任該省的省級專員,但是,如果國家專員和省級行政官員無法就任命達成一致,則由內閣成員負責維持治安必須在雙方之間進行調解。
4.省級專員負責在其各自的省中維持治安-
一種。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
b。受國家專員權力根據第(2)款對警察部門行使控制和管理權。
5.省級專員必須每年向省立法機關報告該省的治安情況,並且必須將報告副本發送給國家專員。
6.如果省級專員失去了省級行政人員的信任,則該省級行政人員可以根據國家法律針對該專員的撤職,調動或紀律處分提起適當的訴訟。
208.民警秘書處
必鬚根據國家法律建立民警秘書處,以在負責警務的內閣成員的指導下運作。
C部分智慧
209.智能服務的建立與控制
1.除國防軍或警察部門的情報部門外,任何情報部門只能由總統以國家行政首長的身份設立,並且只能根據國家立法設立。
2.總統作為國家行政首長必須任命一名婦女或一名男子擔任根據第(1)款設立的每項情報部門的負責人,並且必須對任何此類部門的控制和指導承擔政治責任,或者指定內閣成員承擔這一責任。
210.功率,功能和監控
國家立法必須規範情報部門的目的,權力和職能,包括國防軍或警察部門的任何情報部門,並且必須提供以下內容:
一種。所有情報部門的協調;和
b。由總統任命為國家行政首長並經國民議會通過的決議以至少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通過的檢查員對這些服務的活動進行民用監測。
第十二章傳統領袖
211.認可
1.按照憲法,傳統領導的機構,地位和作用得到承認。
2.遵守習慣法制度的傳統機構可以在任何適用的立法和習慣的約束下行使職能,其中包括對該立法或習慣的修改或廢除。
3.法院必須在適用該習慣法的情況下適用習慣法,但要遵守《憲法》和專門涉及習慣法的任何立法。
212.傳統領導者的作用
1.國家立法可規定傳統領導作為地方一級機構在影響地方社區的事項上的作用。
2.處理與傳統領導,傳統領導的作用,習慣法和遵守習慣法制度的社區的習俗有關的事項,
一種。國家或省級立法可以規定建立傳統領導人的房屋;和
b。國家立法可以建立傳統領導人理事會。
第十三章財務
A部分:一般財務事項
213.國家收入基金
1.有一個國民收入基金,國民政府收到的所有款項都必須付給該基金,但國會法案合理排除的款項除外。
2.只能從國家稅收基金中提取款項-
一種。根據《國會法》的撥款;要么
b。根據《憲法》或《國會法案》的規定,直接向國家稅收基金收取費用。
3.一個省在全國范圍內籌集的收入的公平份額是直接從國家稅收基金中扣除的。
214.股本和收入分配
1.國會法令必須規定:
一種。在國家,省和地方政府部門之間,在全國范圍內提高收入的公平分配;
b。確定各省在該收入中所佔份額的公平份額;和
C。由中央政府在該收入中所佔份額分配給省,地方政府或直轄市的任何其他撥款,以及可以進行這些撥款的任何條件。
2.第(1)款所指的法案只有在徵詢了省政府,有組織的地方政府以及財政和財政委員會的意見,並已經考慮了委員會的任何建議之後,才能製定,並且必須考慮到以下情況:
一種。國家利益;
b。關於國債和其他國家義務必須作出的任何規定;
C。由客觀標準確定的中央政府的需求和利益;
d。有必要確保各省和市能夠提供基本服務並履行分配給它們的職能;
e。省市的財政能力和效率;
F。省,地方政府和直轄市的發展和其他需求;
G。省內和省之間的經濟差異;
H。省和市在國家立法方面的義務;
一世。需要穩定和可預測的收入份額分配;和
j。在應對緊急情況或其他臨時需求時需要靈活性,以及​​基於類似客觀標準的其他因素。
215.國家,省和市預算
1.國家,省和市級預算和預算程序必須促進透明度,問責制以及對經濟,債務和公共部門的有效財務管理。
2.國家立法必須規定-
一種。國家,省和市級預算的形式;
b。何時必須提交國家和省級預算;和
C。政府各個領域的預算必須顯示收入來源以及擬議支出符合國家法規的方式。
3.政府各領域的預算必須包含以下內容:
一種。估計收入和支出,區分資本支出和經常支出;
b。在其適用期間為任何預期赤字提供資金的建議;和
C。表明有關借貸和其他形式的公共責任的意向,這些意向將在下一年增加公共債務。
216.財務管理
1.國家立法必須建立國家財政部,並規定措施,以確保政府各領域的透明度和支出控制,辦法是採用以下措施:
一種。公認會計慣例;
b。統一支出分類;和
C。統一的財政部規範和標準。
2.國家財政部必須強制遵守第(1)款規定的措施,並且如果該州機關嚴重或持續地嚴重違反這些措施,則可以停止向該州機關轉移資金。
3.只有在第(2)款提及的情況下,才能作出第214(1)(b)條所規定的停止向某省轉移資金的決定,並且-
一種。不得在120天內停止資金轉帳;和
b。可能會立即執行,但追溯性失效,除非議會按照與第76條第(1)款所規定並由議會的聯合規則和命令所規定的程序基本相同的程序批准該程序。此過程必須在國家財政部決定後的30天內完成。
4.依照第(3)款規定的程序,國會可以重新決定一次停止資金轉移,每次不得超過120天。
5.在議會批准或重新決定停止向某省轉移資金之前,請注意以下事項:
一種。審計長必須向議會報告;和
b。該省必須有機會在委員會面前回答對它的指控,並陳述其案情。
217.採購
1.在國家,省或地方政府範圍內的國家機關或國家立法,貨物或服務合同中確定的任何其他機構時,必須按照公平,公正,透明,具有競爭力和成本效益。
2.第(1)款並不妨礙該款所指的國家機關或機構執行採購政策,規定以下事項:
一種。合同分配中的優先類別;和
b。因不公平歧視而處於不利地位的人或人的保護或進步。
3.國家立法必須規定一個框架,在該框架內必須執行第(2)款所述的政策。
218.政府保證
1.中央政府,省政府或市政府只有在擔保符合國家立法規定的任何條件的情況下,才能擔保貸款。
2.只有在考慮了財政和財政委員會的任何建議之後,才能頒布第(1)款所指的國家立法。
3.每年,每個政府都必鬚髮布有關其所提供擔保的報告。
219.持公職人員酬金
1.國會法令必須建立一個框架,以決定-
一種。國民議會議員,各省國民議會常任代表,內閣議員,副部長,傳統領袖以及任何傳統領袖理事會成員的薪金,津貼和福利;和
b。各省立法機關議員,執行委員會委員和市政委員會委員的薪金,津貼或福利的上限。
2.國家立法必須建立一個獨立的委員會,以就本節所述的薪金,津貼和福利提出建議。
3.議會只有在考慮了根據第(2)款設立的委員會的任何建議之後,才能通過第(1)款中提到的立法。
4.國家行政機關,省行政機關,市政府或任何其他有關當局,只有在考慮根據第(2)款設立的委員會的任何建議之後,才能執行第(1)款所述的國家立法。
5.國家立法必須建立確定法官,公共保護者,審計長和《憲法》所規定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包括第192條所指廣播當局的薪金,津貼和利益的框架。
B部分:財務和財政委員會
220.建立與功能
1.共和國有一個財政和財政委員會,向國會,省立法機構和由國家立法確定的任何其他當局提出本章或國家立法中設想的建議。
2.委員會是獨立的,僅服從《憲法》和法律,並且必須公正。
3.委員會必鬚根據《議會法》行使職能,並且在行使其職能時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第214條第(2)款中列出的因素。
221.成員的任命和任期
1.委員會由總統任命為國家行政首長的下列男女組成:
一種。董事長和副董事長;
b。在諮詢總理後,從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程序編制的名單中選出三人;
C。經與當地政府協商後,從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程序編制的清單中選出的兩個人;和
d。另外兩個人。
1A。第(1)款所指的國家立法必須規定以下方面的參與:
一種。總理在彙編第(1)(b)款所設想的清單時;和
b。組織地方政府編制第(1)(c)款所設想的清單。
2.委員會成員必須具有適當的專門知識。
3.成員的任期根據國家法律確定。總統可以以行為不端,無能或無能為由罷免成員。
222.報告
委員會必須定期向議會和省立法機關報告。
C部分中央銀行
223.設立
南非儲備銀行是共和國的中央銀行,受《國會法》的約束。
224.主要對象
1.南非儲備銀行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共和國的平衡和可持續經濟增長而保護貨幣的價值。
2.南非儲備銀行為了實現其主要目標,必須獨立履行職能,沒有恐懼,偏愛或偏見,但該銀行與負責國家財務事務的內閣成員必須定期進行磋商。
225.權力和職能
南非儲備銀行的權力和職能是中央銀行通常行使和執行的權力和職能,這些權力和職能必鬚根據議會法案確定,並且必須在該法案規定的條件下行使或行使。
D部分:省和地方財務事項
226.省財政收入
1.每個省都有一個省級收入基金,省政府收到的所有款項都必須支付到該省,而根據國會法案合理排除的款項除外。
2.只能從省稅收基金中提取款項-
一種。根據省級法案的撥款;要么
b。根據《憲法》或《省法》的規定,直接從省稅收基金中扣除。
3.根據第214條第(1)款的規定,通過省分配給該省地方政府的收入直接從該省的收入基金中扣除。
4.國家立法可以確定一個框架,在該框架內—
一種。省級法令可根據第(2)(b)款授權將款項的提取直接記入省級收入基金;和
b。根據第(3)款的規定,通過省分配給該省地方政府的收入必須支付給該省的市政當局。
227.國家和地方政府資金來源
1.地方政府和各省-
一種。有權在全國范圍內籌集收入的公平份額,以使其能夠提供基本服務並履行分配給它的職能;和
b。可能有條件或無條件地從國家政府收入中獲得其他撥款。
2.省或市的額外收入不得從其在全國收入中所佔的份額,或從國家政府收入中分配給他們的其他撥款中扣除。同樣,中央政府沒有義務補償未根據財政能力和稅基增加收入的省或市。
3.一個省在全國范圍內籌集的收入的公平份額必須立即且不扣除地轉移到該省,除非根據第216條已停止轉移。
4.一個省必鬚根據其省憲法的規定為其提供自己需要的,超出憲法所規定的要求的任何資源。
228.省稅
1.省級立法機關可強加以下行為:
一種。除所得稅,增值稅,一般銷售稅,財產稅或關稅稅率以外的稅款,徵稅和關稅;和
b。除國家所得稅,增值稅,財產稅或關稅稅率外,國家法律徵收的任何稅款,徵費或稅款均收取統一費率。
2.省級立法機關徵收稅,徵費,關稅和附加費的權力─
一種。不得以實質性和不合理地損害國家經濟政策,跨省邊界的經濟活動或國家貨物,服務,資本或勞動力的流動的方式行事;和
b。必鬚根據《國會法案》進行監管,該法案只有在考慮了金融和財政委員會的任何建議後才能頒布。
229.市政的財政權力和職能
1.除第(2),(3)和(4)款另有規定外,市政當局可施加以下條件:
一種。由市政當局或代表市政當局提供的服務的財產費率和附加費;和
b。如果獲得國家立法的批准,則適用於地方政府或該市所屬地方政府類別的其他稅種,稅費和關稅,但任何市政府均不得徵收所得稅,增值稅,一般銷售稅或關稅。
2.市政當局對財產徵收稅率,對市政當局或代表市政當局提供的服務收取的附加費或其他稅費或關稅的權力─
一種。不得以實質性和不合理地損害國家經濟政策,跨越城市邊界的經濟活動或國家貨物,服務,資本或勞動力的流動的方式來行使;和
b。可能會受到國家法律的管制。
3.當兩個城市在同一地區擁有相同的財政權力和職能時,必鬚根據國家立法對這些權力和職能進行適當劃分。只有在至少考慮以下條件後才能進行劃分:
一種。必須遵守合理的稅收原則。
b。每個市政當局執行的權力和職能。
C。每個城市的財政能力。
d。提高稅收,徵稅和關稅的有效性和效率。
e。公平。
4.本節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排除在同一地區具有財政權力和職能的市政當局之間共享本節所籌集的收入。
5.只有在徵詢有組織的地方政府和財政與財政委員會的意見並考慮了委員會的任何建議之後,才能頒布本節中設想的國家立法。
230.省級貸款
1.一個省可以根據國家法律籌集資本或經常性支出的貸款,但只有在一個財政年度中為過渡目的而必要時,才可以籌集經常性支出的貸款。
2.只有在考慮了財政和財政委員會的任何建議之後,才能頒布第(1)款所指的國家立法。
230A。市政貸款
1.市議會可根據國家立法─
一種。為市政當局籌集資本或經常支出貸款,但僅當在財政年度中出於橋接目的需要時,才可以籌集經常支出貸款;和
b。在行使其立法和行政權力以確保向市政當局提供貸款或投資時,對自身和未來的理事會具有約束力。
2.只有在考慮了財政和財政委員會的任何建議之後,才能頒布第(1)款所指的國家立法。
第十四章總則
A部分:國際法
231.國際協議
1.談判和簽署所有國際協定是國家執行人員的責任。
2.除非是第(3)款提及的協定,否則國際協定僅在國民議會和省級理事會通過決議後才對共和國具有約束力。
3.由國家行政機關訂立的技術,行政或行政性質的國際協定,或既不需要批准也不加入的協定,則未經國民議會和全國省議會批准,對共和國具有約束力,但必須在合理時間內提交大會和理事會。
4.任何國際協議經國家立法制定為法律後,即成為共和國的法律;但經國會批准的協議的自執行條款是共和國的法律,除非與憲法或國會法案相抵觸。
5.共和國受本憲法生效時對共和國具有約束力的國際協定的約束。
232.國際習慣法
習慣國際法是共和國中的法律,除非它與《憲法》或《議會法》相抵觸。
233.國際法的適用
在解釋任何法律時,每個法院都必須優先選擇與國際法相一致的合理解釋,而不是與國際法相抵觸的其他解釋。
B部分其他事項
234.權利憲章
為了加深《憲法》確立的民主文化,議會可通過符合《憲法》規定的《權利憲章》。
235.自確定
如本《憲法》所示,整個南非人民的自決權並不排除在這一權利的框架內承認擁有共同文化和語言傳統的任何社區的自決權。在共和國境內的領土實體內,或以國家立法確定的任何其他方式。
236.政黨經費
為了加強多黨民主,國家立法必須規定在公平和成比例的基礎上參加國家和省立法機關的政黨的經費。
237.義務盡職
所有憲法義務必須認真履行,不要拖延。
238.代理機構和代表團
任何政府領域的國家行政機關均可─
一種。將要根據立法行使或執行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委託給任何其他國家行政機關,但前提是該授權與行使權力或行使職能的立法相一致;要么
b。在機構或代表團的基礎上為任何其他國家行政機關行使權力或履行任何職能。
239.定義
在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國家立法”包括
一種。根據《議會法》制定的從屬立法;和
b。憲法生效時生效的法律,由國家政府管理;
“國家機關”是指
一種。國家,省或地方政府範圍內的任何州或行政部門;要么
b。任何其他工作人員或機構─
一世。根據《憲法》或省級憲法行使權力或履行職能;要么
ii。根據任何法律行使公共權力或履行公共職能,
但不包括法院或司法人員;
“省立法”包括
一種。根據省級法案製定的從屬立法;和
b。憲法生效時生效的法律,由省政府管理。
240.不同文本之間的矛盾
如果《憲法》的不同文本不一致,則以英文文本為準。
241.過渡性安排
附表6適用於向本憲法確立的新憲法秩序的過渡,以及與該過渡有關的任何事項。
242.廢除法律
廢除附表7提及的法律,但須遵守第243條和附表6的規定。
243.簡短標題和開始
1.該法案被稱為1996年《南非共和國憲法》,並於總統宣布的日期盡快生效,該日期不得遲於1997年7月1日。
2.總統可就《憲法》的不同規定在第(1)款所述日期之前設定不同的日期。
3.除非上下文另有說明,否則《憲法》條款中對《憲法》生效時間的提法必須解釋為對該條款生效時間的提法。
4.如果在第(2)款中為《憲法》的任何特定規定設定了不同的日期,則公告中提及的《 1993年南非共和國憲法》(1993年第200號法案)的任何相應規定為:從同日起廢除。
5.第213、214、215、216、218、226、227、228、229和230節於1998年1月1日生效,但這並不妨礙根據本《憲法》頒布任何這些條款中設想的立法在那個日期之前。在此之前,1993年《南非共和國憲法》的任何相應規定和附帶規定仍然有效。
附表1:國家國旗
1.國旗是矩形的;它是寬度的一倍半。
2.它是黑色,金色,綠色,白色,辣椒紅色和藍色。
3.它具有綠色的Y形帶,其寬度是旗幟的五分之一。帶的中心線從旗桿旁邊的頂部和底部拐角開始,在旗標的中心收斂,並水平延伸到自由邊緣的中間。
4.綠邊在金色的上方和下方以白色朝向上方,並朝向旗桿末端。每個邊緣的寬度是旗幟的十五分之一。
5.旗桿旁邊的三角形是黑色。
6.上面的水平帶是辣椒紅色,下面的水平帶是藍色。這些帶的寬度分別是標誌的三分之一。
附表1A。省的地理區域
東開普省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1第3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6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7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8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9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10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11號地圖
自由州省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12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13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14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15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16號地圖
豪登省
2008年第1490號通知中的第4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17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18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19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20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21號地圖
誇祖魯-納塔爾省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22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23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24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25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26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27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28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29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30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31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32號地圖
林波波省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33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34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35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36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37號地圖
普馬蘭加省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38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39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40號地圖
北開普省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41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42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43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44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45號地圖
西北省
2008年第1490號通知中的5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46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47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48號地圖
西開普省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49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50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51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52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的附表2第53號地圖
2005年1998年公告附表2第54號地圖
附表2.宣誓和莊嚴認罪
1.宣誓就職或宣誓就職
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指定的另一名法官面前,庭長或代理庭長必須宣誓/確認以下各項:
在所有人聚集在場的情況下,並充分實現了我作為南非共和國總統/代理總統的崇高呼籲,我,AB宣誓/鄭重申明我將忠實於南非共和國,並將遵守,遵守,維護和維護共和國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並真誠地承諾,我將永遠-
促進將推動共和國前進的一切,並反對可能損害共和國的一切;
保護和促進所有南非人的權利;
盡我所知和能力,盡我所能盡我所能,忠實於我的良知;
對所有人伸張正義;和
致力於共和國及其全體人民的福祉
(在宣誓的情況下:請上帝幫助我。)
2.宣誓或莊嚴任命副總統
副院長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位法官面前必須宣誓/確認以下各項:
在所有人聚集在場的情況下,並充分實現我的崇高呼籲,我擔任南非共和國副總統,我,AB誓言/鄭重聲明我將忠於南非共和國並將遵守,遵守,維護和維護共和國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並真誠地承諾,我將永遠-
促進將推動共和國前進的一切,並反對可能損害共和國的一切;
成為一名真正忠實的顧問;
盡我所知和能力,盡我所能盡我所能,忠實於我的良知;
對所有人伸張正義;和
致力於共和國及其全體人民的福祉。
(在宣誓的情況下:請上帝幫助我。)
3.宣誓就職的部長和副部長
每位部長和副部長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指定的另一位法官面前,必須宣誓/確認以下各項:
我,AB,發誓/鄭重聲明,我將忠實於南非共和國,並將遵守,尊重和維護共和國的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我保證將以尊嚴和尊嚴的身份擔任部長/副部長;成為一名真正忠實的顧問;不得直接或間接洩露給我的任何秘密事項;並儘我所能盡職盡責。
(在宣誓的情況下:請上帝幫助我。)
4.宣誓或正式認清國家議會的成員,永久代表省政府和省議會的成員
1.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指定的法官面前,國民議會議員,各省國民議會常任代表和省立法機關議員必須宣誓或申明以下各項:
我,AB,發誓/鄭重聲明,我將忠實於南非共和國,並將遵守,尊重和維護共和國的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承諾將盡我所能履行國民議會議員/省省議會常任代表/裁談會省立法機關的職責。
(在宣誓的情況下:請上帝幫助我。)
2.填補國民議會空缺的人員,參加省國民議會的常任代表團或省級立法機構可以就分項(1)宣誓或確認,具體取決於大會,理事會或立法機構的主持人也許。
5.宣誓或正式任命總理,行使總理和省行政理事會成員
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指定的法官面前,一個省的總理或代理總理,以及一個省的行政會議的每個成員,必須宣誓/確認以下各項:
我,AB,發誓/鄭重聲明,我將忠實於南非共和國,並將遵守,尊重和維護共和國的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我保證將以尊貴和尊嚴的身份擔任CD省執行理事會的總理/代理總理/成員。成為一名真正忠實的顧問;不得直接或間接洩露給我的任何秘密事項;並儘我所能盡職盡責。
(在宣誓的情況下:請上帝幫助我。)
6.宣誓或單職司法人員
1.每名法官或代理法官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位法官面前,必須宣誓或確認以下各項:
我AB宣誓/鄭重聲明,作為憲法法院/最高上訴法院/高等法院/ EF法院的法官,我將忠於南非共和國,維護並保護《憲法》和人權根深蒂固,並根據《憲法》和法律,對所有人公正,無懼,偏or或偏見。
(在宣誓的情況下:請上帝幫助我。)
2.被任命為首席大法官職務的人,在任命時尚未擔任法官,必須向副首席大法官宣誓或確認,或在沒有該法官的情況下向憲法法院下一位最高可用法官宣誓。
3.除法官外,司法人員和代理司法人員必鬚根據國家立法宣誓/確認。
附表3.選舉程序
A部分。憲法公職人員的選舉程序
1.應用
本附表所列明的程序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一種。國民議會開會選舉總統,議會議長或副議長;
b。省全國委員會開會選舉其主席或副主席;要么 ;
C。省級立法機關舉行會議,選舉省總理或議會議長或副議長。
2.提名
主持本附表適用的會議的人必須要求在會議上提名候選人。
3.正式要求
1.必須按照第9條所述規則規定的形式提名。
2.提名表格必須在以下地方簽署:
一種。如果要選舉議會主席或議長或副議長,則由國民議會的兩名成員組成;
b。代表兩個省代表團,由省省議會主席或副主席選舉產生;要么
C。由省級有關立法機關的兩名成員組成,由省長或立法會議長或副議長選舉產生。
3.被提名人必須通過簽署提名表格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書面確認來表明接受提名。
4.候選人姓名的公告
在本附表適用的會議上,主持人必須宣布被提名為候選人的人的姓名,但不得進行任何辯論。
5.單候選人
如果僅提名一名候選人,主持人必須宣布該候選人當選。
6.選舉程序
如果更多,則提名一名候選人-
一種。必須在會議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b。出席的每個成員,或者如果是每個省代表的省級全國理事會的會議,則在該會議上可以投一票;和
C。主持人必須宣布當選為獲得多數票的候選人。
7.消除程序
1.如果沒有候選人獲得多數票,則必須淘汰得票最少的候選人,並根據第6項對其餘候選人進行進一步投票。必須重複此程序,直到候選人獲得多數票為止。的票數。
2.在應用子項目(1)時,如果兩個或更多候選人的票數最少,則必須對這些候選人進行單獨的投票,並根據需要重複進行多次投票,以確定要淘汰的候選人。
8.進一步的會議
1.如果僅提名兩名候選人,或者在執行消除程序後僅剩下兩名候選人,並且兩名候選人獲得相同票數,則必須在7天之內舉行進一步會議,由國會決定主持人。
2.如果根據分項目(1)舉行了另一次會議,則該附表中規定的程序必須在該會議上適用,就好像它是有關選舉的第一次會議一樣。
9.規則
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必須制定規則,規定─
一種。本附表適用的會議程序;
b。主持會議的任何人的職責和協助主持會議的人的職責;
C。提名必須提交的表格;和
d。進行表決的方式。
2.必須以首席大法官確定的方式公佈這些規則。
B部分:確定各黨派參加省級理事會的公式
1.參加政黨的省國民議會的省級代表團中的代表人數必須通過將政黨在省議會中的席位數目乘以10並將結果除以席位數來確定在立法機關加一。
2.如果根據項目1計算得出的盈餘未由分配給該方的一方的代表吸收,則該盈餘必須與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政黨以及該代表團中任何未分配的代表的類似盈餘競爭必須按最高盈餘的順序分配給一個或多個當事方。
3.如果項目2中設想的競爭盈餘相等,則代表團中未分配的代表必須按已記錄的最高或最低投票數的順序分配給具有相同盈餘的一個或多個政黨。在上一次省級立法機關的選舉中。
4.如果在上次選舉中有關省級立法機關的一個以上具有相同盈餘的政黨獲得了相同的票數,則有關立法機關必須將未分配的代表分配給代表團中具有10個相同盈餘的政黨。與民主相一致的方式。
附表4.國家和省現行立法能力的職能範圍
甲部
土著森林管理
農業
國際和國家機場以外的機場
動物控制與疾病
賭場,賽車,賭博和博彩,不包括彩票和運動池
消費者保護
文化事務
災害管理
各級教育,不包括高等教育
環境
健康服務
住房
土著法和習慣法,但須遵守憲法第12章
產業推廣
在《憲法》第6條的規定明確賦予省級立法機關立法權限的範圍內的語言政策和官方語言規定
受省政府直接控製或提供的媒體服務,但須遵守第192條的規定
自然保護,不包括國家公園,國家植物園和海洋資源
在憲法第11章賦予省級立法機關立法權限的範圍內的警察
污染控制
人口發展
財產轉讓費
有關本附表和附表5職能領域的省級公共企業
公共交通
僅根據省政府部門履行其職責來管理公共工程的職責,這些職責是根據省政府部門專門負責的
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
區域規劃與發展
道路交通法規
水土保持
旅遊
貿易方式
傳統領導,受《憲法》第12章約束
城鄉發展
車輛牌照
福利服務
B部分
以下地方政府在第155(6)(a)和(7)節規定的範圍內具有重要意義:
空氣污染
建築法規
幼兒設施
電和氣網
消防服務
當地旅遊
市政機場
市政規劃
市政衛生服務
市政公共交通
市政公共工程僅針對市政當局履行其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專門賦予其職能的職責時的需要
浮橋,渡輪,碼頭,碼頭和港口,不包括國際和國內運輸規定以及與之有關的事項
建成區雨水管理系統
交易規定
水和衛生服務僅限於飲用水供應系統以及生活廢水和污水處理系統
附表5:省級專有立法職能區域
甲部
屠宰場
救護車服務
國家檔案館以外的檔案館
國家圖書館以外的圖書館
酒牌
國家博物館以外的博物館
省級規劃
省文化事務
省級娛樂設施
省體育
省級道路和交通
獸醫服務,不包括專業規定
B部分
以下地方政府在第155(6)(a)和(7)節中規定的省份範圍內具有重要意義:
海灘和娛樂設施
廣告牌和在公共場所的廣告展示
墓地,fun儀館和火葬場
潔面
控制公眾滋擾
控制向公眾出售酒類的企業
寄養,照顧和埋葬動物的設施
圍欄和圍欄
狗的發牌
向公眾出售食品的企業的許可和控制
當地設施
當地體育設施
市場
市政屠場
市政公園和娛樂
市政道路
噪音污染
公共場所
垃圾清除,垃圾場和固體廢物處理
街頭交易
街道照明
交通和停車
附表6.過渡性安排
1.定義
在本附表中,除與上下文有抵觸之處外─
“家園”是指共和國的一部分,在前一部《憲法》生效之前,在南非立法中被視為獨立領土或自治領土;
“新憲法”是指1996年南非共和國憲法;
“舊秩序立法”是指在前一部憲法生效之前頒布的立法;
“以前的憲法”是指1993年南非共和國憲法(1993年第200號法案)。
2.現行法律的延續
1.新憲法生效時生效的所有法律,將繼續有效,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任何修改或廢除;和
b。與新憲法保持一致。
2.在分項目(1)方面繼續有效的舊秩序立法-
一種。在領土或其他方面沒有比之前的憲法生效之前更廣泛的適用;除非隨後對其進行了修正以更廣泛地適用;和
b。在新憲法生效的情況下,該法案仍由其管理當局繼續管理,但以新憲法為準。
3.對現有立法的解釋
1.除非前後矛盾或明顯不適當,否則在新憲法生效時存在的任何立法中均提及以下內容:
一種。南非共和國或祖國(除非提到領土)除外,必鬚根據新憲法解釋為對南非共和國的提及;
b。根據新憲法,國會,國民議會或參議院必須被理解為是國會,國民議會或省級國民議會的參考;
C。對於總統,必須將執行副主席,部長,副部長或內閣解釋為根據新憲法對總統,副總統,部長,副部長或內閣的提述,但須視項目而定本附表9;
d。參議院議長,必須理解為是對全國省議會主席的參考;
e。省立法機關,總理,行政會議或省行政會議成員,必須解釋為根據新《憲法》對省立法機關,總理,行政會議或行政會議成員的提述,但須遵守第12條的規定本附表;要么
F。一種或多種官方語言的語言,必須解釋為對新憲法中任何一種官方語言的引用。
2.除非與上下文不一致或明顯不適當,否則在任何剩餘的舊秩序法例中均提述─
一種。對於國會而言,必須將國會大廈,國會大廈或共和國或祖國的立法機關或立法機關解釋為:
一世。根據新憲法的議會,如果該立法的行政管理是根據先前的憲法或本附表分配或分配給國家行政部門的;要么
ii。如果某省的立法機關已根據先前的《憲法》或本附表分配或分配給省級行政機關,則該省的省級立法機關;要么
b。共和國或祖國的州總統,首席部長,行政長官或其他行政首長,內閣,部長會議或執行理事會,必須被解釋為是指-
一世。根據新《憲法》的總統,如果該法律的行政管理已根據先前的《憲法》或本附表分配或分配給國家行政部門;要么
ii。根據新憲法制定的省級總理,如果該法律的行政管理已根據先前的憲法或本附表分配或分配給了省級行政長官。
4.國家大會
1.新憲法生效時曾任國民議會議員或任職者,根據新憲法成為國民議會議員或任職者,任職的任期為任期的議員或任職者新憲法。
2.按照分項目(1)組成的國民議會必須被認為是根據新《憲法》選舉產生的,任期至1999年4月30日屆滿。
3.國民議會由400名成員組成,其任期於1999年4月30日屆滿,但須遵守新《憲法》第49條第4款的規定。
4.新憲法生效時生效的國民議會規則和命令繼續有效,但可作任何修正或廢除。
5.議會之前未完成的業務
1.在新憲法生效之時,國民議會未完成的一切工作必須按照新憲法進行。
2.新憲法生效後,參議院面前任何未完成的事務都必須提交給全國省議會,並且理事會必鬚根據新憲法繼續進行該事務。
6.選舉國家大會
1.除非在根據新《憲法》第102(2)條對總統不信任的動議之後,按照第50(2)條的規定解散國會,否則不得在1999年4月30日之前舉行國民議會的選舉。
2.新憲法第50(1)條暫緩執行至1999年4月30日。
3.儘管已廢除先前的憲法,但經本附表A附件修正的該憲法的附表2適用於─
一種。根據新《憲法》進行國民議會第一次選舉;
b。在新《憲法》第47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喪失大會會員資格;和
C。直至填補大會空缺,並補充,審查和使用政黨名單填補職位空缺,直到根據新《憲法》大會第二次選舉為止。
4.新憲法第47條第(4)款被暫停執行,直到根據新憲法第二次選舉國民議會為止。
7.省級理事會
1.在根據新《憲法》首次選舉後舉行的省級立法機關初選之前的以下期間:
一種。該省派往省國民議會的代表團中的政黨代表比例必須與根據先前憲法第48條提名的全省10名參議員的比例相同;和
b。將常駐代表和特別代表分配給省立法機構代表的政黨,具體情況如下:
一世。東開普省
常駐代表-ANC 5,NP 1
特別代表-ANC 4
ii。自由狀態
常駐代表-ANC 4,FF 1,NP 1
特別代表-ANC 4
iii。豪登省
常駐代表-ANC 3,DP 1,FF 1,NP 1
特別代表-ANC 3,NP 1
iv。誇祖魯-納塔爾省
常駐代表-ANC 1,DP 1,IFP 3,NP 1
特別代表-ANC 2,IFP 2
v。普馬蘭加省
常駐代表-ANC 4,FF 1,NP 1
特別代表-ANC 4
vi。北開普省
常任代表-ANC 3,FF 1,NP 1
特別代表-ANC 2,NP 2
七。北方省
常駐代表-ANC 6
特別代表-ANC 4
八。西北
常駐代表-ANC 4,FF 1,NP 1
特別代表-ANC 4
ix。西北
常駐代表-ANC 2,DP 1,NP 3
特別代表-ANC 1,NP 3
2.在省級立法機關代表的政黨─
一種。必須在新憲法生效時從參議員中提名其常任代表,並可以擔任常任代表;和
b。只有在沒有人或議員人數不足的情況下,才可以提名其他人為常任代表。
3.省級立法機關必鬚根據當事方的提名任命其常任代表。
4.分項目(2)和(3)僅適用於首次任命省級全國理事會常任代表。
5.新《憲法》第62條第(1)款不適用於就該項目提名和任命前參議員為常任代表。
6.新憲法生效時有效的參議院規則和命令,必須在適用範圍內適用於國民議會的事務,但可予以修正或廢除。
8.前參議員
1.未被任命為省國民議會常任代表的前參議員有權成為前任第48條所指的提名該人為參議員的省立法機關的正式投票成員。憲法。
2.如果前參議員選擇不成為省立法機關的議員,則該人被視為在新《憲法》生效前一天辭去了參議員的職務。
3.被任命為常任代表或省級立法機關議員的前參議員的薪金,津貼和福利不得僅因該任命而減少。
9.國家行政
1.在新憲法生效後根據原憲法擔任總統,常務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的任何人,繼續任職並就新憲法任職,但須受子項目(2)的限制。
2.在1999年4月30日之前,新《憲法》第84、89、90、91、93和96條應視為本附表B所列內容。
3.分項(2)不會阻止新憲法生效時擔任參議員的部長繼續擔任新憲法第91條第(1)款(a)項所指的部長,正如該節在附件B中所述。 。
10.省級立法
1.在新《憲法》生效後曾是某省立法機關的議員或公職的人,成為新憲法下該省立法機關的議員或公職的人,並擔任該議員或公職的人的職務根據新憲法和可能頒布的任何省憲法。
2.根據第(1)項組成的省級立法機關必須視為根據新《憲法》選舉產生,任期至1999年4月30日屆滿。
3.在其任期於1999年4月30日屆滿的期間內,並在不違反第108條第(4)款的情況下,省級立法機關由根據先前憲法為該立法機關確定的議員人數加上成為議員的前參議員人數組成根據本附表第8項的規定。
4.新憲法生效時生效的省級立法機關的規則和命令繼續有效,但可作任何修正或廢除。
11.選舉省級立法機關
1.儘管廢除了先前的憲法,但經本附表A附件修正的該憲法的附表2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種。根據新《憲法》第一次選舉省級立法機關;
b。在新憲法第106(3)條所規定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喪失立法機關的議員資格;和
C。到填補立法機關的空缺,以及補充,審查和使用政黨名單,填補了空缺,直到根據新憲法第二次選舉立法機關為止。
2.對於省級立法機關,新憲法第106條第(4)款被暫停執行,直到根據新憲法第二次選舉立法機關為止。
12.省級行政人員
1.在新憲法生效後擔任省總理或行政會議成員的任何人,根據新憲法和可能頒布的任何省級憲法,繼續任職並任職,但受子項目限制( 2)。
2.在根據新憲法對某省的立法機關進行第一次選舉後的總理選舉上任或該省頒布憲法之前,以先到者為準,新憲法的第132條和第136條必須視為附件中的規定。 C附表。
13.省級憲法
在新憲法生效之前通過的省級憲法必須遵守新憲法的第143條。
14.省的立法授權
1.關於新《憲法》附表4或5所列職能範圍內的事項的立法,由新的《憲法》生效後由國家行政機關內部管理,總統可通過以下方式分配:向省執行委員會指定的省級行政部門中的一個部門宣告。
2.在有必要切實執行第(1)分項下的立法轉讓的情況下,主席可宣布下列各項:
一種。修改或修改法律以規範其解釋或適用;
b。凡轉讓不適用(a)段所述的任何修改或修改而有或沒有(a)段所指的任何修改或改編的廢除和重新頒布的全部立法,則該轉讓適用的條款或在該轉讓的範圍內適用於他們;要么
C。監管因調任而引起的任何其他必要事項,包括與國家或省級行政部門或任何國家,行政,安全部門之間的人員調動或調任,或資產,負債,權利和義務的調動服務或其他機構。
3。
一種。根據第(1)或(2)項發布的每個公告的副本必須在該公告發布後的10天內提交給國民議會和省級國民議會。
b。如果國民議會和國民議會通過決議均不贊成該公告或其中的任何規定,則該公告或規定將失效,但不會影響—
一世。在宣告或規定失效之前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要么
ii。在權利失效之前獲得的權利或特權,或義務或責任。
4.根據第(1)項分配立法時,立法中對管理該立法的機構的任何提法必須解釋為對已被分配該立法的機構的提法。
5.根據先前憲法第235(8)條進行的任何法律轉讓,包括對任何立法的任何修改,改編,廢除和重新頒布以及根據該條採取的任何其他行動,均被視為在該項目下進行。
15.議會外部現有立法權
1.在新《憲法》生效時,國家行政部門內負責管理任何超出議會立法權的立法的機構,仍有權管理該立法,直到根據本附表第14項將其分配給省級行政部門內的機構為止。
2.新憲法生效兩年後,分項(1)失效。
16.法院
1.每部法院,包括傳統領導人法院,在新《憲法》生效之時就已經存在,並繼續按照適用的法律行使職能並行使管轄權,擔任司法官員的任何人繼續在以下方面擔任職務:適用於該辦事處的法律,但須受以下各項所限—
一種。該立法的任何修訂或廢除;和
b。與新憲法保持一致。
2。
一種。前一部憲法設立的憲法法院成為新憲法下的憲法法院。
b。[已廢除]
3。
一種。南非最高法院上訴分庭根據新憲法成為最高上訴法院。
b。[已廢除]
4。
一種。南非最高法院的省級或地方法院或家園的最高法院或該法院的一般法院根據新《憲法》成為高等法院,其管轄範圍沒有任何變更,但可以考慮進行合理化在子項目(6)中。
b。新憲法生效後,任職或被視為擔任(a)項所指的法院院長,副法官院長或法院法官的任何人,成為法官,副法院院長或法院法官根據新《憲法》設立的這樣一個法院,但須符合子項目(6)所考慮的任何合理化原則。
5.除非前後矛盾或明顯不適當,否則任何法律或程序中均提述─
一種。必須將先前憲法中的憲法法院解釋為對新憲法中的憲法法院的提述;
b。南非最高法院上訴庭必須解釋為是對最高上訴法院的提述;和
C。南非最高法院的省級或地方級法院,或本國最高法院或該法院的一般級法院,必須解釋為對高等法院的提述。
6。
一種。新憲法生效後,必須盡快對所有法院,包括其結構,組成,職能和管轄權以及所有相關立法進行合理化,以期建立適合新憲法要求的司法制度。
b。負責司法工作的內閣成員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採取行動,必須管理(a)段中設想的合理化。
7
一種。任職的任何人,當2001年《南非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生效時,即:
一世。根據新憲法第167條第(1)款的規定,憲法法院院長成為首席大法官;
ii。憲法法院副院長根據新憲法第167條第(1)款的規定成為副首席大法官;
iii。根據新憲法第168條第(1)款的規定,首席大法官將成為最高上訴法院院長;和
iv。根據新憲法第168條第(1)款的規定,副首席大法官將成為最高上訴法院副院長。
b。緊接在2001年《南非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生效之前,憲法法院院長或首席大法官制定的所有規則,法規或指示將繼續有效,直至被廢除或修正。
C。除非與上下文相抵觸或明顯不適當,否則在任何法律或程序中對首席大法官或憲法法院院長的提述必須解釋為對新法令第167條第(1)款所指的首席大法官的提述。憲法。
17.待審案件
新憲法生效之時,所有在法院待決的訴訟程序都必須視為未頒布新憲法,除非司法公正另有要求。
18.程序授權
1.前一部《憲法》第108條繼續生效,直到新《憲法》第179條所設想的《議會法》生效。該分項目不會影響第179條規定的國家檢察長的任命。
2.新憲法生效後,總檢察長辦公室根據適用於該辦公室的法律繼續運作,但須遵守子項目(1)。
19.宣誓和認罪
根據本附表繼續任職並已根據先前的憲法宣誓或已莊嚴宣誓的人無須重複新憲法中的宣誓或莊嚴宣誓。
20.其他制憲機構
1.在本條中,“憲法機構”是指—
一種。公共保護者;
b。南非人權委員會;
C。性別平等委員會;
d。審計長;
e。南非儲備銀行;
F。金融和財政委員會;
G。司法服務委員會;要么
H。泛南非語言委員會。
2.根據以前的憲法建立的憲法機構繼續根據適用的法律運作,任何擔任委員會委員,儲備銀行委員會成員或泛南非語言委員會成員的人,新憲法生效後,公共保護人或審計長將繼續根據適用於該職位的法律任職,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該立法的任何修訂或廢除;和
b。與新憲法保持一致。
3.先前憲法的第199(1),200(1),(3)和(5)至(11)和201至206條繼續有效,直到根據《憲法》第75條獲得通過的議會法案廢除為止。新憲法。
4.如果新《憲法》第178(1)(i)條提及的成員是前憲法第105(1)(h)條所指的司法服務委員會成員,則不再擔任委員會成員。被任命。
5,
一種。根據以前的憲法成立的大眾議會繼續按照適用的立法運作,新憲法生效後擔任安理會成員的任何人繼續根據適用的立法任職該辦事處,但須受─
一世。該立法的任何修訂或廢除;和
ii。與新憲法保持一致。
b。先前憲法的第184A和184B(1)(a),(b)和(d)節繼續有效,直到根據新憲法第75條通過的議會法案廢除為止。
21.新憲法要求的立法
1.如果新《憲法》要求頒布國家或省級立法,則該立法必須在新《憲法》生效之日的合理時間內由有關當局頒布。
2.新憲法第198(b)條只有在該條所設想的立法頒布後才能執行。
3.新《憲法》第199(3)(a)條在該條所設想的立法頒布後三個月屆滿之前不得執行。
4.新《憲法》第217條第(3)款所設想的國家立法必須在新《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年內頒布,但是在此期間沒有該立法並不妨礙所引用政策的實施至第217(2)條的規定。
5.在新憲法第65條第(2)款頒布的《議會法》頒布之前,每個省級立法機關都可以自行決定其程序,以賦予其代表團代表本國國民議會投票的權力。省份。
6.在頒布新憲法第229條第(1)款(b)所設想的立法之前,市政當局仍然有權徵收在憲法生效後被授權徵收的任何稅款,稅款或關稅。
22.民族團結與和解
1.儘管有新憲法的其他規定,並且儘管廢除了先前的憲法,但先前憲法中“民族團結與和解”標題下有關大赦的所有規定仍被視為新憲法的一部分。經修訂的《 1995年促進民族團結與和解法》(1995年第34號法案)的目的,包括其有效性。
2.就分項目(1)而言,在以前的憲法的條款中在“民族團結與和解”標題下出現的日期“ 1993年12月6日”必須被理解為“ 1994年5月11日”。
23.權利法案
1.新憲法第9(4),32(2)和33(3)條規定的國家立法必須在新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年內頒布。
2.在新憲法第32(2)和33(3)條所設想的立法頒布之前,
一種。第32(1)條的內容應理解為:
“(1)在行使或保護其任何權利所需要的信息的範圍內,每個人都有權訪問國家或其任何機關在任何政府範圍內擁有的所有信息。”;和
b。第33條第(1)款和第(2)款應視為以下內容:
\'每個人都有權
(a)在其任何權益受到影響或威脅的情況下採取的合法行政行動;
(b)在其權利或合法期望受到影響或威脅的情況下,採取程序公正的行政行動;
(c)獲知採取書面行動的理由,以影響其權利或利益的行政行動,除非該行動的理由已經公開;和
(d)在其任何權利受到影響或受到威脅的情況下,就其理由給出的合理的行政訴訟。”
3.如果新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年內未分別頒布新憲法的第32條第2款和第33條第3款,則該條款失效。
24.公共行政和安全服務
1.第82(4)(b),215、218(1),219(1),224至228、236(1),(2),(3),(6),(7)(b)條以及以前的憲法的第(8),237(1)和(2)(a)以及239(4)和(5)繼續有效,就好像先前的憲法沒有被廢除一樣,但須─
一種。附件D中對這些部分的修訂;
b。根據新《憲法》第75條通過的《議會法》對這些條款的任何進一步修正或廢除;和
C。與新憲法保持一致。
2.前一部《憲法》第十三章所指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和省級服務委員會繼續按照該章和適用的法律運作,就好像該章未曾被廢止一樣,直到委員會和省級服務為止。根據新憲法第75條通過的議會法案廢除了委員會。
3.廢除先前的憲法並不影響根據先前的憲法第237(3)條發布的任何公告,並且任何這樣的公告將繼續有效,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任何修改或廢除;和
b。與新憲法保持一致
25.立法的附加不平等
1.新憲法生效後,在共和國服刑12個月以上但無罰款選擇的任何人,均無資格擔任國民議會議員或省立法機關議員。
2.根據分項(1)取消一個人的資格
一種。如果對上訴的定罪被撤銷,或因上訴而被減為不喪失該人資格的句子,則失效;和
b。刑期滿五年後結束。
26.地方政府
1.儘管有新憲法第151、155、156和157條的規定,
一種。1993年《地方政府過渡法案》(1993年第209號法案)的條款(可能會不時由與新《憲法》相符的國家立法進行修訂)對市政委員會仍然有效,直到由市政委員會取代該理事會為止在新憲法生效後,由於市政委員會的第一次大選而宣布當選;和
b。遵守土著法律制度並居住在過渡地方委員會,過渡農村委員會或過渡代表委員會區域內的土地上的傳統領導人,該組織在1993年《地方政府過渡法案》中提到,並且被確定為根據先前憲法的第182條規定,依職權有權擔任該理事會的成員,直到因新憲法生效後的第一次市政大選而宣布宣布更換該理事會的市政理事會為止。
2.先前憲法的第245(4)條繼續生效,直到該條的適用範圍失效為止。1993年《地方政府過渡法案》第16條第(5)款和第(6)款在2000年4月30日之前不得廢除。
27.議會和省級訴訟的保密
新《憲法》第82和124節不影響新憲法生效之前通過的議會法案或省級法案的保管。
28.國家擁有的不動產登記
1.在主管當局出示證明根據先前《憲法》第239條將國家擁有的不動產歸屬特定政府的證明書後,契約登記員必須在任何相關文件中或上面進行此類記入或背書登記,產權契據或其他文件,以該政府的名義登記該不動產。
2.就子項目(1)而言,無需為註冊支付任何關稅,費用或其他費用。
附件A.對先前機構的附表2的修正
1.將項目1替換為以下項目:
\'1。經國家立法登記並參加國民議會選舉競選的當事方,應在根據本附表和國家立法編制的候選人名單上提名該候選人。
2.將項目2替換為以下項目:
\'2。根據新憲法第46條確定的國民議會席位,應按以下規定填補:
(a)各當事方從區域清單中選出的席位的一半,由委員會為下次大會選舉確定的每個區域保留固定的席位,同時考慮到以下方面的科學依據選民,以及有關方面的代表。
(b)席位的另一半來自各當事方提交的國家名單,或未提交國家名單的區域名單。
3.將項目3替換為以下項目:
\'3。政黨提交的候選人名單應總共包括不超過國民議會席位數目的候選人姓名,並且每一個這樣的名單都應按照固定的優先順序表示姓名。一方可以確定。”
4.對項目5的修正案,將(a)段之前的措詞改為:
\'5。項目2(a)所指的席位應按以下方式按地區分配給參加競選的當事方:
5.項目6的修正案
一種。將以下的改為:
\'6。第2(b)項所指的席位應分配給參加選舉的當事方,具體如下:和
b。將以下的第(a)段改為—
“(a)每個席位的配額應通過將全國投票的總數除以國民議會的席位數量再加上一,而結果加一(不計分數數)即應得票數來確定。每個席位。”
6.對項目7(3)的修正,將(b)段改為以下段落:
“(b)修改後的每個席位的配額應通過將全國范圍內的總票數減去(a)段所指的當事國的全國范圍內的票數除以大會再減去一個,再減去根據(a)款最終分配給該政黨的席位。”
7.用以下項目代替項目10:
\'10。每個省級立法機關的席位數目應根據新《憲法》第105條的規定確定。
8.將項目11替換為以下項目:
\'11。在國家立法方面進行註冊並參加省級立法機構選舉的當事方,應在根據本附表和國家立法編制的省級名單上提名該省立法機構的候選人。
9.將項目16替換為以下項目:
\'16代表的指定
(1)在點票結束後,確定了每一方的代表人數,並根據新《憲法》第190條宣布了選舉結果,委員會應在宣布後兩天內,從按照國家立法發布的每份候選人名單中指定立法機關中每一黨的代表。
(2)按照第(1)項進行指定後,如果候選人的姓名出現在國民議會的一份以上名單上,或者同時出現在國民議會和省級立法機關的名單上(如果是國會和省級議會的選舉)立法機關同時舉行),並且該候選人應在一個以上的案件中被指定為代表,提交該名單的當事國應在上述聲明後的兩天內向歐洲委員會指出該候選人從哪個名單中選出將指定候選人或候選人將在哪個立法機關任職(視情況而定),在這種情況下,應從其他名單中刪除候選人的姓名。
(3)委員會應隨即公佈一個或多個立法機關中代表的姓名清單。
10.對項目18的修正,將(b)段改為以下段落:
“(b)任命一位代表為省省議會常任代表;”。
11.用以下項目代替項目19:
\'19。第十六條第(1)款所指的當事方候選人名單只能在締結根據第十六條指定代表之日起的前十二個月內的任何時候一次補充。填補臨時空缺:但須在清單末尾進行任何此類補充。”
12.用以下項目代替項目23:
\'23空缺
(1)如本附表所適用的立法機關出現空缺,則提名空缺成員的當事方應通過提名以下人員來填補空缺:
(a)其名字出現在最初提名該空缺成員的候選人名單上;和
(b)誰是名單上的下一位有資格的人。
(2)填補空缺的提名應書面提交議長。
(3)如果在立法機關中代表的當事方解散或不復存在,而有關成員由於第23A(1)項而騰空其席位,則應經適當變通將有關席位分配給其餘當事方,就好像該席位是視情況而定,沒收第7或14項的席位。”
13.在項目23之後插入以下項目:
\'23A失去立法機關成員資格的額外理由
(1)任何人如不再是提名該人為立法會議員的一方的成員,則該人將失去本附表所適用的立法會議席。
(2)儘管有第(1)項,但任何現有政黨均可隨時更改其名稱。
(3)在新憲法生效後的合理期限內,可根據新憲法第76條第(1)款通過議會法案,以修改本項目和項目23,以規定其實施方式不再是提名該黨的政黨成員的立法機關議員可以保留該立法機關的議員資格。
(4)第(3)款所指的《國會法令》也可規定─
(a)任何現有政黨要與另一政黨合併;要么
(b)任何一方可細分為一個以上的一方。”
14.刪除項目24。
15.項目25的修正案
一種。用以下定義代替“委員會”的定義:“委員會”是指新憲法第190條所指的選舉委員會;”;和
b。在“國家清單”的定義之後插入以下定義:“新憲法”是指1996年南非共和國憲法;”。
16.刪除項目26。
附件B.民族自治政府:國家範圍
1.新憲法第84節被認為包含以下附加小節:
”(3)總統必須諮詢執行副總裁-
(a)制定和執行國家政府的政策;
(b)與內閣管理和內閣業務表現有關的所有事項;
(c)將職能分配給執行副主席;
(d)在根據《憲法》或任何法律作出任何任命之前,包括任命大使或其他外交代表;
(e)在委任調查委員會之前;
(f)在舉行全民投票之前;和
(g)在赦免或判處罪犯之前。”
2.新憲法第89條被認為包含以下附加小節:
“(3)第(1)和(2)款也適用於執行副總裁。”
3.新憲法第90條第(1)款(a)項如下:
“(a)總統指定的執行副總裁;”
4.新憲法第91條應視為:
\'91內閣
(1)內閣由總統,常務副總統和-
(a)國民議會議員中根據第(8)至(12)款任命的部長不超過27名;和
(b)不多於一位國民議會議員並根據第(13)款任命的部長,前提是總統經與執行副主席和與會各方領導人協商後行事這樣的部長權宜之計。
(2)在國民議會中至少擁有80個席位的每一黨派有權從國會議員中指定一名執行副主席。
(3)如果在大會中沒有任何政黨或只有一個政黨擁有80個或以上的席位,則擁有最多席位的政黨和擁有第二大席位的政黨均有權從議員中指定一名執行副主席。大會。
(4)執行副主席一經任命,可以選擇繼續或停止擔任大會成員。
(5)執行副主席可以行使權力,並且必須履行《憲法》賦予執行副主席的職務或由總統賦予該職務。
(6)常務副總裁擔任以下職務─
(a)直至1999年4月30日,除非由有權根據第(2)和(3)款作出指定的當事國取代或召回;要么
(b)直至在1999年4月30日之前舉行的國民議會任何選舉後當選的總統當選。
(7)執行副總裁辦公室的空缺可由指定該副總裁的一方填補。
(8)在國民議會中擁有至少20個席位並已決定參加民族團結政府的政黨,有權獲得第(1)款所指的內閣部長職位中的一個或多個內閣職位)(a)的任命應按其在國民議會中所佔席位數目與其他參與方所佔席位數目的比例成比例。
(9)內閣投資組合必須按照以下公式分配給各參與方:
(a)必須通過將參加國在國民議會中共同擁有的國民議會總席位除以第(1)(a)款所指的部長所佔的部長席位數來確定每個議席的席位配額。被任命,再加上一位。
(b)結果,不考慮小數點後第三和以後的數字,即每個投資組合的席位配額。
(c)分配給一個參與方的投資組合的數量,是由該方在國民議會中所佔席位總數除以(b)所述的份額而確定的。
(d)根據(e)款,結果表明將分配給該方的投資組合數量。
(e)如果採用上述公式產生的盈餘未被分配給一方的投資組合數量所吸收,則該盈餘與另一方或其他方產生的其他類似盈餘競爭,因此必須分配任何未分配的投資組合按最高盈餘的順序分配給有關一方。
(10)總統在與執行副主席和與會各方領導人協商後,必須─
(a)根據第(9)款分配給各參與方的投資組合數量,確定要分配給各參與方的特定投資組合;
(b)為每個這樣的職務任命一名國民議會議員,該國民是根據(a)款分配該職務的當事方的成員,作為負責該職務的部長;
(c)如果出於《憲法》的目的或為了良好政府的利益而有必要,則在不違反第(9)款的前提下,更改(a)項下的任何決定;
(d)終止根據(b)段所作的任何委任─
(i)如果有關部長是其成員的一方的領導人要求總統這樣做;要么
(ii)如果出於憲法目的或為了良好政府的利益有必要;要么
(e)必要時根據(b)項填補部長職位的空缺。
(11)第(10)款必須以民族團結政府概念所體現的精神實施,總統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該款時必須始終尋求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共識-
(a)行使該款(a),(c)或(d)(ii)所述的權力,以總統的決定為準;
(b)行使該款(b),(d)(i)或(e)所述的權力而影響非總統黨成員的人,則由該黨領袖決定該人為其成員為準;和
(c)行使該款(b)或(e)項所指的影響到總統黨成員的人的權力,則以總統的決定為準。
(12)如果根據第(10)(c)款改變了投資組合分配的任何決定,則受影響的部長必須撤出其投資組合,但有資格(在適用的情況下)根據改變的確定權重新分配給分配給其各自當事方的其他投資組合。
(13)總統─
(a)與執行副主席和與會各方領導人協商後,必須─
(i)根據總統根據該款作出的決定,為第(1)(b)款所指的部長確定具體的職務;
(ii)就該檔案袋任命一名不屬於國民議會議員的人作為負責該檔案袋的部長;和
(iii)必要時填補該投資組合的空缺;要么
(b)在與執行副主席和與會各方領導人協商後,如果出於憲法目的或為了良好政府的利益有必要,必須終止根據(a)款進行的任何任命。
(14)內閣會議必須由總統主持,或者,如果總統指示,則由執行副主席主持:前提是執行副主席由總統輪流主持內閣會議,除非政府和政府官員緊急。精神體現在民族團結政府的理念中,否則要求。
(15)內閣的運作方式必須考慮到民族團結政府概念所體現的尋求共識的精神以及有效政府的必要性。”
5.新憲法第93條規定如下:
\'93任命副部長
(1)總統可在與執行副總統和參加內閣的當事方領導人協商後,設立副部長級職位。
(2)一方有權按照內閣職位分配的相同比例和公式分配一個或多個副部長級職位。
(3)第91條第10款至第12款的規定經過適當修改後適用於副部長,在該申請中,該節中對部長或部長的提述必須理解為對分別為副部長或副部長職務。
(4)如任何人獲委任為副部長的副部長,則須─
(a)副部長必須代表有關部長行使和執行根據任何立法或其他方式賦予該部長的任何權力和職能,而在立法的規定下,或根據總統的指示,該權力和職能應賦予該副部長由那個部長;和
(b)在任何法律中,凡提及該部長的內容,均應解釋為包括對根據該副部長行事的部長根據(a)項指派的職責行事的副部長的提及。
(5)每當缺席副部長或因任何原因無法行使或履行任何職權時,總統均可任命任何其他副部長或任何其他人代替該副部長行事,通常是或行使或履行任何特定權力或職能。”
6.新憲法第96條被認為包含以下附加小節:
``(3)部長們分別向總統和國民議會負責其職權的管理,內閣的所有成員對國民政府職能的履行和政策負有相應的集體責任。
(4)部長必鬚根據內閣確定的政策管理其職務。
(5)如果部長不按照內閣的政策管理投資組合,總統可以要求有關部長使投資組合的管理符合該政策。
(6)如果有關的部長不遵守總統根據第(5)款的要求,則總統可以將部長免職-
(a)如果是第91條第(1)款(a)所述的部長,在與部長協商後,並且,如果部長不是總統黨的成員或不是參政黨的領導人,則在與該部長黨的領導人協商;要么
(b)如果是第91條第(1)款(b)項中提到的部長,則應與執行副主席和與會各方領導人協商之後。”
附件C.民族自治政府:省範圍
1.新憲法第132條規定如下:
\'132執行理事會
(1)一個省的執行理事會由總理組成,總理根據本條任命的成員不超過10名。
(2)一方在省級立法機關中擁有至少10%的席位,並已決定參加民族團結政府,則有權按執行機構的數量分配一個或多個執行理事會投資組合。相對於其他參與方所擁有的席位數,它在立法機關中所擁有的席位。
(3)必鬚根據第91(9)條所載的相同公式,將行政會議的投資組合分配給各參與方,並在應用該公式時將該條中的提述─
(a)內閣必須被理解為是指執行理事會;
(b)部長,必須理解為是指執行理事會成員;和
(c)國民議會必須被理解為是省立法機關的參考。
(4)省首長在與參政黨領袖協商後,必須─
(a)根據第(3)款分配給各參與方的投資組合數量,確定要分配給各參與方的特定投資組合;
(b)為每一個這樣的投資組合任命一名省立法機關的成員,該成員是根據(a)款被分配給該投資組合的當事方的成員,作為負責該投資組合的執行理事會的成員;
(c)如果出於《憲法》的目的或為了良好政府的利益而有必要,則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更改(a)項下的任何決定;
(d)終止根據(b)段所作的任何委任─
(i)如果執行委員會成員是該黨成員的政黨領導人要求總理這樣做;要么
(ii)如果出於憲法目的或為了良好政府的利益有必要;
(e)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填補執行理事會成員職位的空缺。
(5)第(4)款必須以民族團結政府概念所體現的精神執行,總理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該款時必須始終尋求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共識-
(a)行使該款(a),(c)或(d)(ii)所述的權力時,以總理的決定為準;
(b)行使該款(b),(d)(i)或(e)所述的權力影響非總理黨員的人,該黨領袖的決定該人是其中一員;和
(c)行使該款(b)或(e)所述的權力影響到作為總理黨成員的人,則以總理的決定為準。
(6)如果根據第(4)(c)款改變投資組合分配的任何決定,則受影響的成員必須撤出其投資組合,但有資格(在適用的情況下)根據改變的確定權重新分配給分配給其各自當事方的其他投資組合。
(7)行政會議的會議必須由省總理主持。
(8)執行理事會的運作方式必須考慮到民族團結政府理念所體現的尋求共識的精神以及有效政府的必要性。”
2.新憲法第136條被認為包含以下附加小節:
“(3)執行理事會成員分別向總理和省立法機關負責其資產組合的管理,執行理事會的所有成員分別對省政府的職能履行及其職責負責。政策。
(4)執行理事會成員必鬚根據理事會確定的政策管理其投資組合。
(5)如果執行理事會的成員未能按照理事會的政策管理投資組合,總理可要求有關成員使投資組合的管理與該政策保持一致。
(6)如果有關會員不遵守總理根據第(5)款的要求,則總理可以在與會員協商後將其免職,並且該會員不是總理一方的會員,或者與參加黨的領導人協商後,也不會是參加黨的領導人。”
附件D.公共行政和保安服務:對先前憲法各部分的修正
1.先前憲法第218條的修正案-
一種。在第(1)款中,將以下的改為:
“(1)在安全和保安部長的指示下,國家專員應負責-”;
b。將第(1)款(b)款改為以下款:
“(b)任命省級專員;”;
C。將第(1)款(d)款改為以下款:
“(d)調查和預防有組織犯罪或需要國家調查和預防或專門技能的犯罪;”;和
d。將第(1)款(k)款改為以下款:
“(k)建立並維持國家公共秩序警務部門,以支持省級專員並應其要求;
2.對前一部《憲法》第219條的修正案,在第(1)款中將(a)款改為以下:
“(1)在符合第218(1)條的規定下,省級專員應負責-”。
3.對先前憲法第224條的修正案,將第(2)款的條件改為以下條件:
\'提供本款也適用於在1993年《南非共和國憲法》生效(1993年第200號法案)之後,但在新的憲法文本通過之前提交其人員名單的任何武裝部隊成員該《憲法》第73條規定,如果該政治組織在其權力和控制之下或與之有聯繫,並且其促進的目標確實參加了過渡執行理事會,或者參加了國民議會的第一次選舉,並且該《憲法》規定的省級立法機關。”
4.對先前憲法的第227節的修正,將第(2)款替換為以下小節:
“(2)根據1996年《南非共和國憲法》第11章的規定,國防軍應僅出於國家利益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責。
5.先前憲法第236條的修正案-
一種。通過用以下小節代替第(1)小節:
“(1)緊接1996年《南非共和國憲法》生效前的公共服務,州政府,行政或安全部門繼續履行政府職能。直到適用的法律被廢除,併入或整合到任何適當的機構或與任何其他機構合理化或合併為止。
b。通過用以下小節代替小節(6):
“(6)(a)總統可任命一個委員會,以審查在1993年4月27日至30日之間發生的合同的訂立或修改,合同的任命或晉升,服務或其他利益的條款或條件的授予。 1994年9月,涉及第(2)款提及的任何人或任何此類人。
(b)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不合適或沒有正當理由,委員會可以撤銷或更改合同,任命,晉升或授予。”;和
C。將第236條中出現的“本憲法”替換為“新憲法”。
6.先前憲法第237條的修訂-
一種。將第(1)款(a)款改為以下款:
\'(a)使第236(1)條所指的所有機構(不包括第224(2)條所指的軍事力量)合理化,應在1996年《南非共和國憲法》生效後繼續進行,期望建立-
(i)在政府的國家範圍內進行有效的行政管理,以處理國家範圍內的事務;和
(ii)每個省都有有效的行政部門來處理每個省政府管轄範圍內的事務。”;和
b。將以下第(2)款(a)項第(i)目改為:
“(i)第236條第(1)款所指機構,不包括軍事力量,應由中央政府負責,而中央政府應與省政府合作行使這種責任;”。
7.對先前憲法的第239條的修正,將第(4)款替換為以下小節:
\'(4)在遵守並根據任何適用法律的規定下,第224(2)條所指所有部隊的資產,權利,義務和債務應按照國防部長的指示移交給國防軍。”
附表6A
[已廢除]
附表6B
[已廢除]
附表7:廢除法律
法律編號和年份/職務:
1993年第200號法令/ 1993年南非共和國憲法
1994年第2號法令/ 1994年南非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1994年第3號法律/ 1994年南非共和國第二修正案
1994年第13號法令/ 1994年南非共和國憲法第三修正案
1994年第14號法令/ 1994年南非共和國憲法第四修正案
1994年第24號法案/南非共和國憲法第六修正案,1994年
1994年第29號法令/ 1994年南非共和國第五修正案
1995年第20號法令/ 1995年南非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1995年第44號法令/ 1995年南非共和國第二修正案
1996年第7號法令/ 1996年南非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1996年第26號法案/南非共和國憲法,1996年第三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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