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貝多憲法

巴巴多斯1966年(2007年修訂)
前言
自由的製度和獨立的熱愛一直是巴巴多斯居民的強烈特徵:
總督和上述居民在1639年建立了議會:
早在1651年2月18日,這些居民就決心捍衛該島的自由,安全和福祉,並通過其總督,理事會上議院和議會議員宣布了英聯邦的獨立性。英格蘭的:
鑑於上述居民的權利和特權是由權利條款專員尊敬的帕拉姆·威洛比勳爵及其之間於1652年1月11日締結並締結的,通常被稱為《巴巴多斯憲章》的協議條款所確認的,一方面是總督,另一方面是代表英聯邦的專員,其目的是將上述巴巴多斯島移交給英聯邦:
自那時以來,隨著自由范圍的擴大,巴巴多斯人民不僅成功地抵制了任何試圖削弱或削弱如此確認的權利和特權的企圖,而且始終如一地擴大和擴展了它們:
因此,現在巴巴多斯人民
一種。宣布他們是一個主權國家,建立在承認上帝至高無上,人的尊嚴,對基本人權和自由的堅定信念以及家庭在自由人和自由機構社會中的地位的原則基礎上;
b。申明他們的信念是,只有在尊重道德和精神價值以及法治的基礎上建立自由時,人和機構才能保持自由;
C。宣布打算建立和維持一個社會,使所有人都能在其能力範圍內在國民生活的機構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d。決定經濟系統的運作應通過公平分配社區的物質資源,通過所有人從事的勞動條件以及對能力,正直和功績的不懈承認來促進普遍福利;
e。希望以下條款對巴巴多斯憲法有效—
第一章憲法
1.本《憲法》是巴巴多斯的最高法律,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不一致,則以本《憲法》為準,而其他法律在不一致的範圍內無效。
第二章 國籍
2. 1. 1966年11月29日出生在巴巴多斯的每個人都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1966年11月30日應成為巴巴多斯的公民。
4. 1966年11月29日以後在巴巴多斯出生的每個人,自出生之日起應成為巴巴多斯公民:
2.凡於1966年11月29日在巴巴多斯境外出生的人,都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如果其父親成為或將要去世,則根據其規定成為巴巴多斯公民。第(1)款,於1966年11月30日成為巴巴多斯公民。
但凡某人在其出生時,不得憑藉本條成為巴巴多斯公民,
一種。他的父親享有在巴巴多斯政府授權的Her下被授予女王Her下的外國主權國家使節所享有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他的父母都不是巴巴多斯的公民;要么
b。他的父親是敵人的外星人,出生在一個後來被敵人佔領的地方。
3. 1966年11月29日為英國和殖民地公民的任何人,
4A。1966年11月29日以後在巴巴多斯境外出生的人,如果是巴巴多斯公民出生的,則該人在出生之日即屬於第4節,即巴巴多斯公民。外交或領事能力。
一種。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這樣的公民,因為他在該法案生效之前已在巴巴多斯歸化為英國臣民;要么
5. 1. 1966年11月29日以後在巴巴多斯境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親是巴巴多斯公民,則應在其出生之日成為巴巴多斯公民。
b。通過根據該法令在巴巴多斯歸化或註冊而成為這樣的公民,
2.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減損該款或以任何方式影響該款的情況下,1966年11月29日以後在巴巴多斯境外出生的人,在出生之日即為巴巴多斯公民他的父母中至少有一位是在巴巴多斯出生的巴巴多斯公民。
6. 1.凡在1966年11月29日之後與巴巴多斯公民或成為巴巴多斯公民的人結婚的婦女,應以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並且如果她是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外國人,則應有權經宣誓效忠後,將註冊為巴巴多斯公民。
2.根據本條規定成為巴巴多斯公民的權利應受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利益所規定的例外或限制。
將於1966年11月30日成為巴巴多斯公民。
7.任何年滿18歲的巴巴多斯公民,並且
一種。也是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或國民;要么
b。打算成為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或國民,
3. 1.在11月29日與某人結婚的任何婦女—
有權以以下規定的方式發表和登記聲明,放棄其巴巴多斯公民身份:
一種。憑藉第2條成為巴巴多斯公民的人;要么
b。他在1966年11月30日之前去世,但由於去世而將成為巴巴多斯公民,
提出申請後,如果她是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外國人,經宣誓效忠,就有權被註冊為巴巴多斯公民。
規定
一種。對於在宣布退出聲明之日不是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或國民的人,如果他在註冊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成為該公民或國民,則應為:且儘管已作出放棄聲明並進行登記註冊,但仍應視為仍然是巴巴多斯公民;和
b。在巴巴多斯進行任何戰爭的任何時期內,任何人放棄其巴巴多斯公民身份的權利均應遵守為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的利益而規定的例外或資格。
8. 1.根據本《憲法》或任何議會法,是巴巴多斯公民的人,或在適用本條的任何國家中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成文法規定的每一個人,均應憑藉該國的公民身份成為巴巴多斯公民。公民身份,具有英聯邦公民的地位。
2.根據《 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無國籍的英國臣民,繼續根據該法第2條成為英國臣民或根據《 1965年英國國籍法》成為英國臣民的人,應具有該地位,英聯邦公民的身份。
3.本節適用於在與聯邦制有關的議會法案中或根據該法案指定或證明為聯邦制國家的國家。
2.任何為英聯邦公民的人(除憑藉成為巴巴多斯的公民外),並且—
9.國會可作出規定
一種。在1966年11月30日前的任何時候,通常連續七年或更長時間居住在巴巴多斯;和
一種。根據本章的規定,使未成為巴巴多斯公民的人獲得巴巴多斯的國籍;要么
b。自從在巴巴多斯這樣的居住期限到該日期之前,通常沒有連續居住七年或更長時間,
b。剝奪巴巴多斯公民身份的任何人,除憑藉第2條或第4條或第5條的第(1)或(2)款外,均屬於巴巴多斯公民
10. 1.本章
“外國人”是指不是英聯邦公民,不受英國保護的人或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
“英國受保護者”是指就1948年《英國國籍法》而言受英國保護的人;
“訂明的”是指根據任何國會法令或在其下制定的。
2.在本章中,凡提及非婚生的人,除非是在1966年11月30日之前合法的人,否則應解釋為該人的母親。
3.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政府註冊的船舶或飛機在國外出生的人,或在國外的未註冊的船舶或飛機在國外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飛機所在的地方出生。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4.在本章中,凡提及某人在其出生時的父親的國民身分,就該人在父親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應解釋為該人的國民身分。父親去世時的父親;且死亡發生在1966年11月30日之前,而出生髮生在1966年11月29日之後,則父親如果在1966年11月30日去世,本應具有的國籍被視為其去世時的國籍。
提出申請後,將有權被註冊為巴巴多斯公民。
3.凡在1966年11月29日與或已與根據第(2)款通過登記成為巴巴多斯公民的人結婚的婦女,應提出申請,並有權獲得該財產;如果該人是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宣誓效忠的外國人,將註冊為巴巴多斯公民。
4.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註冊申請,均應按照有關該申請所規定的方式提出:
但不得由未滿十八歲且並非已婚或已婚的婦女提出申請,但應由該人的父母或監護人代表該人提出申請。
5.根據本條規定成為巴巴多斯公民的權利應受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利益所規定的例外或資格的限制。
3A。1.以下對人的描述也有權在申請後被註冊為巴巴多斯公民,即:
一種。在緊接該人提出申請之前的十年(或規定的更長期限)內通常居住在巴巴多斯的人;
b。與巴巴多斯公民結婚並與該公民同居的人,在該人提出申請之前規定的期限內。
2.因與配偶是巴巴多斯公民的配偶結婚而有權根據第(1)款(b)項進行登記的人,如果該配偶在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去世,則不會喪失該權利。在該段之內或之下。
3.根據第(1)(b)款已註冊為巴巴多斯公民的人的婚姻解除,或由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定或以其他方式避免結婚,並不影響該人的下列國籍:巴巴多斯。
4.根據本條規定成為巴巴多斯公民的權利受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利益所規定的例外或限制。
5.未滿十八歲且並非已婚或已婚婦女的人不得根據本條提出註冊申請;該人的父母或監護人必須提出申請。
6.根據本條提出的註冊申請應以規定的方式提出。
7.在根據本條規定向某人頒發巴巴多斯公民身份證明書或其他正式商標之前,該人必須已經以移民局官員的大法官身份宣誓效忠該移民。和平
第三章 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11.巴巴多斯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該權利,不論其種族,出身地,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如何,都應受到尊重。下列各項與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公共利益,即:
一種。人的生命,自由和安全;
b。保護他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私密性,並防止其財產被無償剝奪;
C。法律保護;和
d。良心,言論自由,集會和結社自由,
本章以下規定的效力是,為那些權利和自由提供保護,但要遵守這些規定所載的那種保護限制,這些限制旨在確保任何人都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個人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12. 1.除因巴巴多斯定罪的刑事罪行對法院判處死刑的判決,任何人不得故意剝奪生命。
2.如果某人因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在合理的情況下使用合理合理的武力而死亡,則不得視為違反本條規定而被剝奪生命。 --
一種。為保護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為財產保衛;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合法地防止該人實施刑事犯罪,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13. 1.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被法律剝奪自由,即:
一種。由於他不適合針對巴巴多斯或其他國家的刑事訴訟或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該判決或命令是針對他已被定罪的刑事犯罪的;
b。在執行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命令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法院的命令時,以蔑視任何該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為由對其進行處罰;
C。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
d。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
e。有合理懷疑他犯了或將要犯巴巴多斯法律規定的刑事犯罪;
F。如果是未滿二十一歲的人,則根據法院的命令或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為他的教育或福利目的;
G。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a)為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而沉迷或合理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的人;
一世。目的是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巴巴多斯,或者目的是為了將該人從巴巴多斯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驅逐該人,或者是為了限制該人在巴巴多斯經巴巴多斯運送時被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引渡到另一個國家或從另一個國家轉移的過程;要么
j。在執行合法命令所必需的範圍內,要求該人留在巴巴多斯內的指定區域內或禁止其進入該區域內,或在合理上合理的程度下針對該人進行訴訟該人的目的是為了發出任何這樣的命令或在發出命令後與該命令有關,或在合理的範圍內限制該人在他被允許對巴巴多斯任何部分進行的訪問期間限制該人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任何這樣的命令,他的在場都是非法的。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其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其所能理解的語言盡快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並應允許其自費承擔費用,毫不拖延地保留和指示自己選擇的法律顧問,是有權在巴巴多斯執業的律師,並與他進行私人通訊;對於未滿十六歲的人,也應給予他與父母或監護人進行交流的合理機會。
3.任何被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刑事罪之後,
誰沒有被釋放,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起訴訟;如果在合理的時間內未對因合理懷疑其犯罪或將要犯罪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任何進一步訴訟的前提下,他應被釋放無條件地或在合理的條件下,尤其包括為確保他在較晚的日期出庭或進行初審的訴訟而合理地必要的條件。
4.被非法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均有權從其他人那裡獲得賠償。
5.在有關法律授權在公共緊急時期內採取以下措施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節的上述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為處理在公共緊急時期內存在的情況提供合理的理由。
6.凡憑藉第(5)款所提述的法律被羈留的人,以下條文適用─
一種。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拘留開始後的任何時間不超過五天,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向他提供書面說明,說明其被拘留的理由;
b。在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十四天,應在憲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了批准拘留的法律規定;
C。他可不時要求根據(d)款審查他的案件,但是,如果他提出了這樣的請求,則在提出前一個請求之日起三個月之內不得再提出隨後的請求;
d。根據(c)款提出要求的,應在提出要求的一個月內,由依法設立並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人主持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案件。有權在巴巴多斯執業為律師;和
e。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由他自費選擇諮詢和指導自己選擇的法律顧問,該顧問是有權從事上述活動的人,並且他和任何這樣的法律顧問應被允許進行書面或口頭陳述或兩者都交給了指定對其案件進行複審的法庭。
7.法庭根據第(6)款對任何被拘留者的情況進行任何審查時,可以就是否有必要或適當地繼續將其拘留給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是,除非如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當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8.根據第(5)款所指的法律拘留任何人時,總理或其授權的部長應在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三十天,其後不超過三十天。在上次報告提出後三十天,向每個眾議院報告,說明上述拘留人數以及下令拘留的當局沒有按照任命的法庭的建議行事的案件數量。按照第(6)款的規定:
但為計算本款之日的三十天,則不得考慮議會被迫解散的任何時期。
14.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節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一種。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所需要的任何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但從衛生角度考慮或為維持其被拘留的地方是合理必要的;
C。紀律部隊成員按照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陸軍或空軍成員的人而言,則該勞動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根據法律規定代替此類服務;要么
d。在巴巴多斯處於戰爭狀態或發生颶風,地震,洪水,火災或其他類似災難,威脅到社區生命或福祉的任何時期內所需要的任何勞動,其程度是在該期間內或因災難發生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下,為處理該情況而合理地合理辯解。
15. 1.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
2.任何法律中所包含或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所涉法律允許對本條作出任何處罰或給予任何合法的處理。 1966年11月30日之前的巴巴多斯。
3.不得認定以下內容與本節不一致或違反:
一種。判處強制性死刑或執行死刑;
b。對因巴巴多斯法律被定罪的某人執行刑事罪而判處死刑的任何延誤;
C。在緊接在2002年9月5日之前根據條件或安排對被判處死刑的人,在監獄中以其他方式合法拘留,
一世。由當時有效的《監獄法》規定或根據《監獄法》規定的;要么
ii。在巴巴多斯曾有過練習
關於如此被監禁或被拘留的人。
16. 1.除非有成文法或在成文法的授權下,並且在適用於該收購的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強制佔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也不得強制獲取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權利或占有是由成文法作出的,
一種。規定確定和給予賠償的原則和方式;和
b。給予任何索取該賠償的人直接或通過上訴的方式,向其尋求對財產的權益或對財產的權利以及賠償金額的訴求權。
2.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任何財產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一世。支付任何稅款,關稅,稅率,稅項或其他費用;
ii。通過對違反法律的處罰或因違反法律而被沒收的行為;
iii。作為租賃,租賃,抵押,收費,銷售單,質押,合同,授予,許可或許可的事件;
iv。在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
v。在由於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而有合理必要的情況下;
vi。由於任何關於限制訴訟的法律的結果;要么
七。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詢問而需要的情況下,或就土地而言,為進行土壤養護或其他自然資源或養護工作的目的與農業發展或改良有關;要么
b。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獲得以下物品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一世。敵人財產;
ii。死者,頭腦不健全的人或未滿二十一歲的人的財產,目的是為了管理該財產,以使享有死者權益的人受益;
iii。被裁定破產的人或法人團體的財產,其管理目的是為了使無償債能力的人或法人團體的債權人受益,並在此基礎上,為有權獲得破產清算人或法人團體的債權人的利益屬性; 要么
iv。屬於信託財產的目的,是為了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為受託人的人,或者由法院或者根據法院的命令,目的是使該財產生效。
3.在有關法律為任何農產品的有序銷售,生產或增長或提取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節相抵觸或相抵觸。礦產,礦物,為市場準備或為其製造的任何物品或東西,或為維護他人利益或保護租戶,被許可人或在該財產中擁有所有權的其他人的利益而合理限制使用任何財產的物品。
4.在有關法律為公共財產的強制性管有強制性財產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根據其權限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為了公共利益而強制性地獲取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權利,而該財產,權益或權利是由法律直接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所擁有的,除了議會或政府提供的款項外,沒有投資任何款項由為巴巴多斯前殖民地建立的任何立法機關。
17.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對其本人或其財產進行搜查,也不得接受他人進入其處所。
2.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需要的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或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或利用或任何其他財產的開發或利用,以促進公共利益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
C。為授權政府,地方政府機關或依法直接為公共目的而設立的法人團體的高級管理人員或代理人進入任何人的房屋,以便檢查該房屋或該房屋上的任何物品。為任何稅收,關稅,稅率,稅項或其他減稅的目的,或為了進行與在該處所內合法地屬於政府或權力機構或法人團體(視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工作;
d。為了根據法院的命令授權進入任何處所,以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要么
e。為了授權進入任何場所,以防止或偵查刑事犯罪。
18. 1.如果有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撤銷指控,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一種。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辜的;
b。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質;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應被允許親自親自或由其選擇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為自己辯護;
e。應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控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舉,並獲得出席並進行證人證詞的審查,以與向法院起訴的證人相同的條件檢方召集的證人;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時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員的協助,
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否則除非他的行為使在他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訴訟不可行,並且法院下令在他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否則除非他不在場,否則不得進行審判。
3.在對某人進行刑事犯罪審判時,被告人或其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的前提下,應在合理的範圍內給予賠償。判決後的時間,以供被告使用法院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
4.任何人的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均不構成犯罪,任何人均不得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對更多的刑事犯罪,不施加任何懲罰。在程度或性質上比在實施該罪行時可能已被處以的最嚴厲的刑罰嚴厲。
5.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而被判有罪或無罪,則不得再次因該罪行或可能在審判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 ,但在與定罪或無罪釋放有關的上訴程序中,除非上級法院下令。
6.如果任何人表明已獲得赦免,則不得受審判。
7.不得強迫因刑事罪行而受審的人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8.法律為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而由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法庭,應由法律設立,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該法院或其他法庭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9.除經所有當事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程序以及確定任何民事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程序,都應由其他任何法庭進行,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法庭的決定,應公開舉行。
10.第(9)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法庭在法院或其他法庭的範圍內將訴訟當事方以外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排除在法律程序之外,
一種。可以通過法律授權這樣做,並且可以在以下情況下認為是必要的或合宜的做法:在這種情況下,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或在中間訴訟程序中或出於體面,公共道德,未滿18歲的人的福利或保護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要么
b。可以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依法授權或要求這樣做。
11.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第(2)(a)款在有關法律規定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任何人加重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的範圍內;
b。第(2)(e)款規定了有關法律規定的條件,如果要要求被告代表被告作證的證人從公共資金中支付其費用,則必須滿足這些條件;要么
C。第(5)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就該犯罪行為審判紀律部隊成員,即使該成員受到紀律法的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任何法院,在判處其任何刑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刑罰。
12.第(2)(d)款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某人有權獲得公共費用的法律代表。
19. 1.除未經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良心自由,就本節而言,所述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不論是單獨還是與他人共同存在的自由,無論是在公共場合還是在私人場合,都可以自由表達和傳播他的宗教或信仰,包括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
2.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自付費用建立和維持教育場所,並管理其完全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
3.在該社區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無論該社區是否正在接受旨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政府補貼,補助金或其他形式的經濟援助,均不得阻止該宗教社區向該社區的人提供宗教指導:部分或全部此類課程的費用。
4.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或者,如果他未滿二十一歲,則必須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否則不得要求任何上學地點的人接受宗教教育或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紀念活動,如果該指示,儀式或紀念活動與他自己的宗教無關。
5.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宣誓違反其宗教或信仰,或被迫以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宣誓。
6.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合理地要求─
一世。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在沒有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未經請求的干預的情況下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的權利;要么
b。關於教育場所要求的標准或資格,包括在該場所發出的任何指示(不是宗教指示)。
7.在本節中對宗教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宗教教派的提述,而同源表達也應作相應解釋。
20. 1.除未經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受到其言論自由的妨礙,就本節而言,所述自由包括在不干涉的情況下持有見解的自由,在不干涉的情況下接受思想和信息的自由。干涉,自由交流思想和信息,不受干涉,不受干涉其通信或其他交流手段。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要么
b。為保護他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名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防止披露以秘密方式收到的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範行政管理而合理需要的電話,電報,郵遞,無線廣播,電視或其他通信手段的技術操作或規範公共展覽或公共娛樂的技術操作;要么
C。對公職人員或紀律部隊成員施加了限制。
21.一,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他的自由集會和與他人交往的權利,特別是組建或屬於政治團體的權利。為保護他的利益而成立的黨派或組成或屬於工會或其他協會的黨派。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要么
C。對公職人員或紀律部隊成員施加了限制。
22. 1.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行動自由,即在巴巴多斯境內自由移動的權利,在巴巴多斯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巴巴多斯的權利,離開巴巴多斯的權利和免於被巴巴多斯驅逐出境。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任何人的行動自由的限制均不得被認為與本節相抵觸或相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對出於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合理地要求對任何人在巴巴多斯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巴巴多斯的權利施加限制;
b。對在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方面為合理要求的一般人員或合理需要的任何類別人員施加限制,以限制其在巴巴多斯境內的遷徙或居住;
C。對非公民的人在巴巴多斯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將該人驅逐出巴巴多斯或驅逐出該人;
d。對在巴巴多斯的土地或其他財產的購置或使用施加限制;
e。根據法院命令對任何人在巴巴多斯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因其根據巴巴多斯法律被判犯有刑事罪或目的是確保他日後因這種犯罪行為或在審判前進行的訴訟或與將他引渡或從巴巴多斯合法驅逐有關的訴訟出庭;
F。對巴巴多斯在巴巴多斯境內的流動或居住或對公職人員或紀律部隊成員離開巴巴多斯的權利施加限制;
G。從巴巴多斯轉移人員
一世。根據該國的法律在其他國家因刑事犯罪受到審判或懲罰;
ii。因執行巴巴多斯法律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而對法院判處刑罰,從而在其他國家被監禁;
iii。為了執行根據巴巴多斯法律處理特定年齡以下犯罪者的法院命令而被拘留在其他國家的機構中;要么
iv。根據巴巴多斯有關患有精神缺陷或疾病的人的法律,被拘留在醫院或其他機構中進行護理或治療;要么
H。限制為確保履行法律賦予該人的任何義務而合理要求的任何人離開巴巴多斯的權利。
4.凡某人的行動自由因第(3)(a)款所提述的條文而受到限制,則以下條文應適用─
一種。他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限制開始之日後不超過五天,以他所理解的語言,向其提供書面說明,說明施加限制的理由;
b。限制開始之日起不超過十四天,應在憲報上發布通知,說明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並詳細說明授權限制的法律規定;
C。他可不時要求根據(d)款審查他的案件,但是,如果他提出了這樣的請求,則在提出前一個請求之日起三個月之內不得再提出隨後的請求;
d。根據(c)款提出要求的,應在提出要求的一個月內,由依法設立並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人主持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案件。有權在巴巴多斯執業律師;和
e。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由他自費選擇諮詢和指導自己選擇的法律顧問,該顧問是有權從事上述活動的人,並且他和任何這樣的法律顧問應被允許進行書面或口頭陳述或兩者都交給了指定對其案件進行複審的法庭。
5.法庭根據第(4)款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進行審查時,法庭可就繼續限制該行動的權力的必要性或適當性提出建議。命令,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當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23. 1.根據本條的規定-
一種。任何法律都不得做出任何歧視性的規定,或具有歧視性的規定;和
b。任何人均不得憑藉任何成文法或在履行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權力機構的職能時受到歧視。
2.在本節中,“歧視性”一詞是指根據種族,血統,政治觀點,膚色或信條,對全部或全部歸因於其各自描述的不同人給予不同待遇,從而使具有此類描述的人遭受殘疾或歧視。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受到限制,或者沒有給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的特權或好處。
3.第(1)(a)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作出以下規定:
一種。對於不是巴巴多斯公民的人;
b。關於收養,結婚,離婚,埋葬,因死亡或其他人身法財產轉移;
C。根據第(2)款提及的任何種類的人,根據其性質和與該人或與任何人有關的特殊情況,可受到任何殘疾或限制,或可享有任何特權或利益其他此類描述是合理合理的;
抄送 根據巴巴多斯訂立的國際安排,根據法院或法庭行使其刑事管轄權的命令在監獄,醫院或其他機構中拘留的人員在巴巴多斯與其他國家之間轉移;
d。授權在公共緊急狀態期間採取合理合理的措施,以應對該公共緊急狀態期間存在的情況;要么
e。由政府或任何地方政府當局為地方目的徵收稅款或收入。
4.任何法律中所包含的任何內容,只要在標准或資格方面作出規定(不是專門針對種族,地點的標准或資格),均不得被視為與第(1)(a)款相抵觸或相抵觸。被任命為公共服務部門,紀律部隊部門,或為地方政府機構或法人團體服務的任何辦公室的人都必須具有出生地,政治見解,膚色或信條)由任何法律為公共目的而建立。
5.第(1)(b)款不適用於任何明示或由第(3)或(4)款所指的法律規定授權做的任何暗示。
6.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作出規定,使人具有第(2)款所述的任何此類描述可能受到第17、19、20、21和22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即第19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0條第2款),第21條第(2)款或第22條第(3)款(視具體情況而定)。
7.第(1)(b)款不得影響與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任何人的法院在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的實施,進行或中止方面的任何酌處權。
24. 1.根據第(6)款的規定,如果有人聲稱與他有關的第12至23條的任何規定已經,正在或可能被違反(或被拘留者,如果任何其他人聲稱與被拘留者有關的這種違反行為),則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或該其他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賠償。
2.高等法院具有原始管轄權─
一種。聽取並確定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 和
b。確定根據第(3)款被轉介給任何人的任何問題,
並可以為了執行或確保第12至23條的任何規定的執行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令狀和指示。
但前提是,高等法院確信根據任何其他法律已經或已經向有關人員提供了充分的補救手段,則該法院不得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
3.如果在高等法院下屬的任何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關於違反第12至23條的任何規定的問題,則主持該法院的人應將該問題提交高等法院,除非其意見認為,提出這個問題只是輕描淡寫或無理取鬧。
4.凡根據第(3)款將任何問題轉交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按照該裁決處理該案件,或該決定是根據本《憲法》根據上訴法院或加勒比法院(視情況而定)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或加勒比法院提出的上訴的主題。
5.為了使高等法院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的管轄權,國會可將除本條賦予的權力以外的權力授予本院認為是必要或可取的。
6.議會可就慣例和程序作出規定-
一種。高等法院關於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的決定;
b。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關於行使高等法院管轄權而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的意見;
C。上訴法院和加勒比法院的意見,涉及上訴法院在行使該司法管轄權的決定中向加勒比法院提出的上訴;和
d。關於根據第(3)款向高等法院提述的下屬法院;
包括關於應在或可能在何時提出或提出任何申請,參考或上訴的規定;並且,在如此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就法院規則所述的事項作出規定。
7.在本條中,“上訴法院”的含義與第87條中的含義相同。
25. 1.在本章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任何期間:
一種。巴巴多斯捲入了任何戰爭。要么
b。總督頒布了一項聲明,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要么
C。每個眾議院都有一項有效的決議,該決議由眾議院不少於三分之二的選票支持,宣布巴巴多斯的民主機構受到顛覆的威脅。
2.總督作出的宣布對第(1)款而言無效,除非其中宣布總督信納-
一種。由於巴巴多斯與另一國之間即將爆發戰爭狀態或任何地震,颶風,洪水,火災,瘟疫爆發,傳染病爆發或其他災難而引起的公共緊急狀態,無論與上述內容是否相似;要么
b。具有如此性質且如此大規模的任何人已經採取或立即威脅採取行動,以至於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社區的任何實質性部分的必需品或服務生活。
3.總督為施行本條而作出的宣布,除非事先被撤銷,否則應繼續有效1個月或更長,不超過6個月,這是由眾議院通過支持的決議確定的。經該眾議院全體成員多數票通過:
但任何此類宣布均可通過以類似方式通過的決議,不時延長不超過六個月的期限,並可在眾議院多數成員投票支持的決議下隨時撤銷大會。
4.眾議院為第(1)(c)款的目的而通過的決議,可在任何時候以眾議院全體成員多數票的支持予以撤銷。
26. 1.在有關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成文法中包含的或在任何成文法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第12至23條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是在1966年11月30日之前製定或製定的法律(在本節中稱為“現有法律”),自該日起一直是巴巴多斯法律的一部分;
b。廢除並重新制定現有法律而無修改;要么
C。修改現有法律,並且因此不會以與以往不相抵觸的方式或在某種程度上使該法與第12至23條的任何規定相抵觸。
2.在第(1)(c)款中,提及更改現有法律的內容包括廢除該法律並以修改或代替該修改的其他規定重新頒布該法律的修改,並且在第(1)款中,書面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文書;並且在本小節和第(1)小節中,對現行法律的廢止和重新制定的提法應據此解釋。
27. 1.在本章中,
就任何要求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
“法院”是指在巴巴多斯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但根據紀律法成立的法院除外,包括加勒比法院,並且-
一種。在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2),(3),(5),(8),(9)和(10)節中,第22條和第23條第(7)款包括:關於違反紀律法的犯罪,由該法律設立的法院;和
b。在第13條中,第14條和第23條第(7)款就違反紀律法的罪行包括任何有權就該罪行行使管轄權的個人或機構;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海軍,軍事或空軍;
b。一支警察部隊;
C。監獄服務;要么
d。消防服務;
就任何法院或其他法庭而言,“法定代表人”是指有權在該法院或法庭進行律師執業的人;和
就一支紀律部隊而言,“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第12、13、17和22條中提到的刑事犯罪應解釋為包括對違反紀律法的犯罪的提及,而第(2)至(7)和(ll)(a)款中的此類提及對於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第18條也應作類似解釋。
3.對於根據除巴巴多斯以外的任何國家的法律而提出並合法存在於巴巴多斯的紀律部隊成員而言,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處分的任何行為均不予追究。違反或違反第12至23條的任何規定。
第四章 總督
28.巴巴多斯總督將由who下任命,並在during下任職期間任職,並擔任Her下在巴巴多斯的代表。
29. 1.每當總督辦公室空缺或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不在巴巴多斯,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辦公室職能時,應履行以下職能:
一種。由Ma下指定的,當時在巴巴多斯並能夠履行這些職能的任何人;要么
b。在巴巴多斯沒有任何人被首席大法官職位指定並能夠履行這些職能的任何時候;要么
C。(b)所指的任何時候,參議院總統應將首席大法官的職位空缺或其任職人員缺席巴巴多斯,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這些職能。
2.就本條而言,總督的任職人或根據第(1)款(a)或(b)款指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視為在巴巴多斯缺席或無法在第30條規定的代理人存在時,可隨時執行總督辦公室的職能。
30. 1.每當總督-
一種。他有理由認為巴巴多斯缺席的時間很短;要么
b。患有一種疾病,他有理由相信這種疾病會持續很短的時間,
他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以加蓋公章的文書行事,任命巴巴多斯任何人在缺席或生病期間擔任其代理人,並以他的身份代行其職能。該文書可能指定的總督辦公室。
2.總督的權力和權力不得因本條所指的代理人的任命而受到削弱,更改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影響,並且在總督行使其職責時可以行使的任何職能中,副代表酌情決定權或與任何人或當局磋商後,應遵守並遵守總督以類似方式對他發給他的任何指示:
但在任何法院均不得詢問代表是否遵守或遵守任何此類指示的問題。
3.根據本條被任命為代理人的人的任期應為其任命文書所規定的期限,總督可隨時根據該任命行事撤銷該任命。總理的建議。
31. 1.國會可規定組成總督私人工作人員的辦公室,應支付給工作人員的薪金和津貼以及應支付給總幹事的其他款項。總督辦公室的支出。
2.特此從第(1)款中規定的任何薪金或其他款項中扣除,並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3.在不違反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有權在第(1)款規定的時間內任命各辦公室,以構成總督的個人工作人員,並撤職和行使因此,總督可酌情決定對擔任或擔任任何此類職務的人員進行紀律控制。
4.總督可酌情行事,可根據第(1)款指定的任何辦事處任命其從公共服務委員會提交的名單中選擇的公職人員,但-
一種。第(3)款的規定應授予任命為尊敬總督私人工作人員的公職人員;就其服務而言,在方面但不作為方面
b。如此任命的官員在繼續擔任總督的私人工作期間,不得履行任何公職的職能;和
C。如此任命的官員,在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下,可隨時由總督任命,承擔或恢復公職的職能,隨後他應撤離總督的個人職位。 ,但總督可自行決定拒絕釋放該任命的官員。
5.就第八章而言,根據第(1)款規定為總督私人工作人員的所有辦公室,應視為公共辦公室。
32. 1.總督在行使其職能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或在內閣的總權力下行事的部長按照以下規定行事:
一種。由他根據內閣以外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建議或意見,或根據其建議或意見,或在與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機構的同意或與之協商後可行使的任何職能(以任何方式);和
b。任何由他酌情決定行使的功能(無論用何種方式)。
2.第(1)款不適用於本憲法以下規定賦予總督的職能,即
一種。第66(2)條(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撤銷總理的任命);
b。第61(2)條的條件(該條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解散議會);和
C。第84(4)條(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免職法官)。
3.總督指示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任何職能時,他應按照以下建議行使職能:
規定─
一種。在他按照該決定行事之前,他可以酌情決定一次將該建議轉回有關個人或當局進行重新審議;和
b。如果該人或當局根據(a)款重新考慮了原始建議,而用另一建議替代了該建議,則本小節的規定應適用於該不同建議,因為它們適用於原始建議。
4.總督經與任何人或機關協商後被指示行使任何職能時,他無義務按照該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該職能。
5.如果指示總督按照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或意見或徵得其同意或在與任何人或當局協商後行使任何職能,則不得質疑總幹事是否已行使過該職能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6.如總督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被指示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任何職能,則應採取以下步驟:
一種。首相應首先諮詢反對黨領袖,然後向總督提出建議。
b。然後,總督應將該建議通知反對黨領袖,如果反對黨領袖同意,則總督應按照該建議行事;
C。如果反對黨領袖不同意該建議,則總督應將此事通知總理,並將該建議交還給他;
d。然後總理應告知總督,總督應按照該意見行事。
7.本《憲法》中凡提及總督的職能,均應解釋為提及其行使巴巴多斯行政權時的權力和職責,以及賦予他作為總督的其他權力或職責,根據或依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概括。
33.總督應保存並使用公章來密封所有應通過公章的東西。
34.被任命為總督職務或根據第29條承擔該職務的人,在履行該職務之前,應宣誓效忠宣誓並宣誓履行該職務。以第一附表所列明的形式由總督作出,誓言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其他法官管理。
第五章議會
第1部分。議會組成
35.應有一個巴巴多斯議會,由Ma下,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
36. 1.參議院應由二十一人組成,根據本《憲法》規定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而根據本節的規定被任命為參議員。
2.十二名參議員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以公章下的文書任命。
3.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由總督任命兩名參議員,並由加蓋公章的文書任命。
4.總督應酌情以公章下的文書任命七名參議員,代表宗教,經濟或社會利益或總督認為應代表的其他利益:
但總督在根據本款任命任何人之前,應酌情酌情諮詢那些認為可以代表這些利益的人,並應徵詢他們的意見。
37.除第38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獲委任後─
一種。是巴巴多斯的二十一歲或以上的公民;和
b。通常在最近的十二個月內居住在巴巴多斯,
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
38. 1.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參議員,而─
一種。是眾議院議員;
b。憑藉自己的行為受到對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效忠,服從或遵守的任何承認;
C。擔任或擔任法官,公訴主任或審計長的職務;
d。在緊接擬議的參議員任命日期之前的十年內,被有管轄權的法院定罪,涉及任何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犯罪,並且
一世。沒有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或者
ii。已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但不允許上訴,並且
iii。沒有收到關於該罪行的免費赦免;
e。在英聯邦任何地方被法院判處死刑,或在該法院對他判處六個月以上的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或由主管當局代替對他施加的其他其他刑罰由該法院執行,或處以此類監禁,並已中止執行;
F。是根據巴巴多斯現行法律被證明為精神錯亂或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的人;
G。根據巴巴多斯現行法律被裁定或宣布破產,尚未解除;要么
H。因巴巴多斯在選舉中被裁定犯有任何腐敗或非法行為而被定罪或被定罪,根據巴巴多斯現行法律或根據巴巴多斯現行法律,無資格獲得眾議院議員資格。
2.在不損害第(1)(c)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規定,除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外,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則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
一世。他單獨或通過參考某類職務或任命而擔任或擔任議會規定的任何職務或任命;
ii。他屬於巴巴多斯的任何武裝部隊或其中任何一支人員;要么
iii。他屬於巴巴多斯的任何一支警察部隊,或者屬於任何一支此類部隊。
3.就第(1)(e)款而言
一種。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六個月,則應將其視為連續徒刑,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期限,則應視為一個刑期;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39. 1.參議員席位應空缺
一種。在他被任命後的下一次議會解散時;
b。經他同意,是否被提名為眾議院選舉候選人;
C。如果他在參議院任職的任何時間缺席巴巴多斯超過四十天,但未根據第(2)款的規定給予總統許可;
d。如果他不再是巴巴多斯的公民;
e。在不違反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發生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參議員,將由於第38(1)條(b)至(h)的規定而被取消資格。或根據第38(2)條製定的任何法律;
F。如果是根據總理的建議或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而任命的參議員,則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或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視情況而定,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宣布該參議員的席位為空缺。
2.參議院總統可隨時准許任何參議員缺席巴巴多斯,任期不超過六個月。
3。
一種。如果第(1)(e)款提到的情況是由於參議員被裁定犯有任何不誠實行為而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被宣告破產,被定罪或被宣告有罪選舉中的舞弊或非法行為,並且如果參議員可以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有法院或其他當局許可的情況下,也可以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則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參議員的職責,但,在符合(b)的規定的前提下,他不得離開座位,直到其後的三十天到期為止:
前提是參議院總統可應該參議員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參議員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該決定。未經參議院決議批准,總計不得有一百五十天的時間。
b。如果根據任何上訴的裁定,這種情況繼續存在,並且沒有再向參議員提出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屆滿或拒絕允許上訴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參議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座位。
C。如果在參議員撤離席位之前的任何時候,上述情況不復存在,則在(a)款所述的期限屆滿之際,其席位將不會空缺,並且他可以恢復履行其參議員職務。
40. 1.當參議院在議會解散後並且在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第一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名參議員而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作為參議院主席;並且只要總統職務由於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原因而空缺,則參議院應在不產生空缺之後的第二次會議中選出另一位參議員填補該職位。
2.參議院解散後參議院第一次開會時,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一名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的參議員擔任參議院副主席;當副總統的職務由於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空缺時,參議院應在方便時盡快選舉另一名參議員填補該職務。
3.任何人應撤出參議院總統或副總統的職務
一種。如果他宣布辭去參議院職務,或者以書面方式向總統致函參議院書記,或者由副總統致函總統(或,如果總統的職位空缺或總統不在巴巴多斯,則由職員辭職;他辭職;
b。如果他不再擔任參議員:
規定總統在解散國會之前,不得僅因他已不再擔任參議員而撤職,直到該參議院解散後首次開會為止;
C。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
d。根據第39(3)條的規定,如果他被要求停止履行其參議員的職責;要么
e。就副總統而言,如果他當選為總統。
41. 1.眾議院應由二十四名成員組成,或由國會規定的更大數量的成員組成。
2.眾議院議員(稱為“國會議員”)應是按照本《憲法》規定有資格當選的人,是按照本《憲法》規定的方式當選的。
41A。1.應設立一個巴巴多斯選舉和委員會(在本部分中,邊界稱為“委員會”)。
2.委員會應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三名成員組成。
3.委員會主席和另外兩名委員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由公章通過文書籤署,副主席和一名副主席由總理任命。其他成員應由總督根據與反對黨領袖的建議,經與首相協商後,以蓋章的方式由總督任命。
4.如果某人是部長,議會秘書,議員或參議院議員,參議員或公職人員,則無資格擔任委員會委員。
5.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成員的職位空缺
一種。自其被任命之日起五年屆滿,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可能指定的較短期限內;但他有資格連任;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委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擔任委員;要么
C。如果他在寫給總督的手下辭職,
6.每當主席以外的成員因生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時,總督可按照第(3)款規定的方式任命一名主席。擔任委員會臨時成員並授權他執行該辦公室職能的人。
7.如果主席由於生病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則副主席應履行該職務。
8.第105條的規定(與免職有關)應適用於委員會成員的任職,就該條第(4)款而言,規定的授權機構應為總理,經協商後行事。與反對派領袖。
9.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如有三名成員出席,則應構成法定人數;並且,如果存在法定人數,則委員會不得因其成員之間的空缺或任何成員的缺席而喪失交易業務的資格,並且該委員會的任何程序均應有效,即使某些人並非有權這樣做的人參加了其中。
10.委員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11.提議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上決定的任何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委員以多數票決定;如果在任何此類問題上票數均分,主持會議的委員應享有並行使表決權。投決定票。
41B。1.委員會應配備足夠的人員以有效履行其職責。
2.委員會工作人員的薪金和津貼現付諸帳項,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3.儘管有本節的規定,總督可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但須徵得總理的同意,可將權力授予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機構為了履行委員會的任何職能。
41C。1.每個選區的選民登記和選舉的進行或委員會認為偶然或間接的任何事項,均應在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進行。
2.委員會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41D。1.委員會應按照本節的規定,審查巴巴多斯所分為的選區的數目和邊界,並根據本節的規定,向部長提交部長介紹給各議院
一種。展示其建議將巴巴多斯分成幾個選區,以實施附表三所列規則;要么
b。委員會指出,為了實現(a)段中提到的規則,無需更改選區的現有數量或邊界。
2.根據第(1)款提交的報告應由委員會提交
一種。就其第一次報告而言,自任命委員會委員之日起不少於一年或五年;
b。(如屬其後的報告)自提交上一份報告之日起不少於兩年或五年。
3.部長應在委員會根據第(1)(a)款提交報告後不遲於兩個月,部長將把總督執行所載建議的命令草案提交各眾議院批准在報告中。
4.如果根據本節提出的任何草案的動議被眾議院拒絕,或因眾議院的休會而撤回,則部長應修改該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各眾議院,但不得遲於兩個月後。拒絕或撤回的日期(視情況而定)。
5.根據本節作出的任何草案經各眾議院決議批准後,部長應將其提交總督,由總督根據該草案作出命令;該命令應在下屆議會解散時生效,直至總督根據本條作出進一步命令撤銷之前,該命令具有法律效力。
6.第(5)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阻止公佈任何選舉登記冊或與選民登記有關的任何其他要求,是根據總督根據該總督解散之前作出的命令進行的。小節。
7.總督聲稱是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有效性問題,並援引其草案已通過各眾議院的決議批准,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41E。1.問題是否
一種。委員會有效履行了本《憲法》規定或根據《憲法》賦予它的任何職能;要么
b。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其他人或機構已經有效執行了與委員會的工作有關的任何其他職能,
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2.本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防止
一種。以該選舉的進行與規定選舉眾議院議員的法律相抵觸為由,不當選眾議院議員;要么
b。根據任何規定選舉犯罪或選舉成員的法律,對委員會任何成員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行為提出質疑,理由是該成員或其他人或當局的行為構成犯罪國會大廈。
42. 1.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應在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進行。
2.規定選舉眾議院議員的任何法律特別應
一種。載有關於根據第41D條提交的任何報告將巴巴多斯劃分為選區的規定;
b。載有旨在確保有資格在眾議院議員選舉中投票的任何人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有合理投票機會的規定;
C。載有與進行眾議院議員選舉有關的規定,其中包括與確定選民身份有關的規定,旨在確保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任何人都不得在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中投票
一世。無權投票的人
ii。當他無權投票時,或
iii。他無權投票的地方;和
d。包含允許或限制政治廣播以及向政黨分配廣播時間的規定。
43.在符合第4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
一種。是巴巴多斯的二十一歲或以上的公民;和
b。根據國會的規定與巴巴多斯有居住關係,
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44. 1.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憑藉自己的行為受到對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效忠,服從或遵守的任何承認;
b。擔任或擔任法官,公訴主任或審計長的職務;
C。由1981-24廢除;
d。在英聯邦任何地方被法院判處死刑,或在該法院對他判處六個月以上的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或由主管當局代替對他施加的其他其他刑罰由該法院執行,或處以此類監禁,並已中止執行,
e。是根據巴巴多斯現行法律被證明為精神錯亂或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的人;
F。根據巴巴多斯現行法律被裁定或宣布破產,尚未解除;
G。由於巴巴多斯在選舉中被判犯有腐敗或非法行為而被定罪或被定罪,因此根據巴巴多斯現行法律或根據巴巴多斯現行法律,無資格獲得眾議院議員資格;
H。因其被指控犯有虛假的選舉資格聲明而被根據或根據任何這樣的法律被取消該成員資格;
一世。根據本小節前述規定未提及的任何理由而被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取消資格,是根據《人民代表法》或其他法律取消了國會議員資格的理由1957年在1966年11月30日之前在巴巴多斯生效。
2.在不損害第(1)(b)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規定,除國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外,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則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一種。他單獨或通過參考某類職務或任命而擔任或擔任議會規定的任何職務或任命;
b。他屬於巴巴多斯的任何武裝部隊或其中任何一支人員;要么
C。他屬於巴巴多斯的任何一支警察部隊,或者屬於任何一支此類部隊。
3.就第(1)(d)款而言
一種。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六個月,則應將其視為連續徒刑,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期限,則應視為一個刑期;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45. 1.眾議院議員席位應空缺
一種。在他被任命後的下一次議會解散時;
b。如果他以巴巴多斯現行法律或眾議院《會議常規》所規定的方式辭職;
C。如果他在巴巴多斯有效的法律或在眾議院的《會議常規》所規定的期限和情況下缺席國會眾議院的會議;
d。如果他不再是巴巴多斯的公民;
e。如果他違反了第59條的規定(關於宣誓效忠)或任何規定,要求他在參加任何現行法律中所包含的參加國會眾議院的法律程序之前必須宣布選舉資格,巴巴多斯;
F。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眾議院議員,則將憑藉第44(1)條或依據以下規定制定的任何法律而被取消選舉資格第44(2)條;
G。如果他根據與眾議院有關的任何成文法則和眾議院的會議常規而被逐出眾議院。
2。
一種。如果由於成員被裁定犯任何不誠實的刑事罪而被判犯有不誠實的刑事罪行,被判死罪,監禁,宣告破產或被定罪或被宣告有罪,則發生第(1)(f)款所述情況選舉中的舞弊或非法行為,或作出虛假的資格聲明,並且如果該成員願意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許可下或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成員職責,但在遵守(b)款的前提下,他不得在其後三十天到期之前撤離其座位:
但議長可應會員國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該會員國可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總和未經國會眾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一百五十天。
b。如果在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對該成員沒有任何進一步的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上訴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其席位。
C。如果成員在空缺席位之前的任何時候不存在上述情況,則其席位在(a)段所指的期限屆滿時不得空缺,並且他可以恢復履行其成員職責。
46. 1.任何問題
一種。任何人均已被有效任命為參議員;要么
b。任何人已撤離其參議員席位,或根據第39條第(3)款(a)的規定被要求停止履行其參議員職責,
由高等法院裁定,其裁決為終局決定。
2.有沒有疑問
一種。任何人均已當選為眾議院議員;要么
b。任何人已撤離其作為該成員的席位,或根據第45(2)條(a)的規定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該成員的職能,
由巴巴多斯現行法律所規定的一個或多個主管機關決定。
47. 1.只要任何人因解散議會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辭去參議員席位,總督應根據第36條的規定任命該人填補其空缺席位。被任命。
2.任何人因解散議會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辭去國會眾議院議員的職務時,總督應發出令狀,以選舉一名議員,以填補自國會退職後的九十天內可退還的空缺。空缺的發生。
第2部分。議會的權力和程序
48.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以製定法律以維護巴巴多斯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53.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參議院提議的所有決定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以多數票決定: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前提下,並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以依法確定參議院和眾議院及其議員的特權,豁免和權力。
但主持人不得投票,除非在任何問題上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有權投決定票。
54. 1.在不違反本憲法和參議院或眾議院議事規則的規定的情況下,眾議院的任何成員均可提出任何法案或提出任何辯論動議,或向該眾議院提出任何請願書,並應根據該眾議院的會議常規進行辯論和處置。
2.除金錢法案以外的其他法案均可在任何一個議院中提出,但金錢法案不得在參議院中提出。
3.除經內閣部長推薦的建議外,眾議院不得─
一種。主持會議的人認為對任何條例草案(包括對條例草案的任何修正)作出規定,以規定徵收或增加任何稅款,對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以其他方式改變任何此類費用的規定而不是減少債務,或加重或免除因巴巴多斯引起的債務;要么
b。主持任何人的動議(包括一項動議的任何修正案),由主持人認為其效力是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規定。
4.參議院不得─
一種。繼續執行除眾議院送來的法案以外的任何法案,或對法案的任何修正案,主持人認為該法案規定了征收或增加任何稅款,對合併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或更改任何此類費用,除非通過減少費用或用於加重或免除巴巴多斯的任何債務;要么
b。主持任何人的動議(包括一項動議的任何修正案),由主持人認為其效力是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規定。
55.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國會眾議院通過並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前發送給參議院的《金錢法案》未經參議院的修改,則不得通過。在送交該議院一個月後,除非參議院另有決定,否則該法案應提交總督徵得總督的同意,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2.當每份《匯票》發給參議院時,均應加蓋該發言者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為《匯票》;根據第(1)款規定提交總督批准的任何貨幣法案,均應加蓋其所簽署的議長證明書,該證明書是貨幣法案,並已遵守該款的規定用。
56. 1.如果眾議院在連續兩屆會議上通過了除《金錢法案》以外的任何法案(在各屆會議之間是否解散了議會),並且在每屆會議上均已將其發送給參議院,在本屆會議結束前一個月,參議院在每屆會議上均予以拒絕,除非參議院另有解決,否則該法案應在參議院第二次拒絕時,提交總督審議。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但仍同意:
但本款的上述規定除非在眾議院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法案之日與到眾議院通過之日之間至少過去七個月,否則該條款無效。在第二屆會議上。
2.就本條而言,如果在任何時候從國會眾議院發送給參議院的法案,應視為與上屆會議向參議院發送的前法案相同的法案。對參議院而言,它與原法案相同,或僅包含議長認為由於自原法案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而必須進行的更改,或代表原法案的任何修改。上屆會議在前法案中參議院。
3.眾議院如認為適當,可在通過眾議院通過的一項法案被視為與上屆會議送交參議院的前一項法案相同的法案時,提出任何修正案,但不插入修正案在法案中,任何此類修正案均應由參議院審議,並且,如果得到參議院的同意,應視為由參議院作出並由眾議院同意的修正案;但是,如果參議院否決該法案,則由眾議院行使這一權力將不影響本條的執行。
4.在提交總督批准的任何法案中均應插入根據本節獲得參議院在第二屆會議上通過的,由議長證明為已在法案中作出並經以下方同意的任何修正案大會。
五,凡提交總督批准根據本節提出的任何議案,均應加蓋議長簽署的,已遵守本節規定的證明書。
6.本條規定不適用於第49條要求兩院通過的法案。
57. 1.在第54、55和56節中,“貨幣法案”是指一項公開法案,議長認為,該法案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定,即施加,廢除,減免,稅收的變更或規定;為了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對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或議會提供的款項徵收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向官方或任何當局或個人提供金錢的贈款,或任何此類贈款的變更或撤銷;挪用,收取,保管,投資,發行或審計公共資金帳戶;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其償還,或設立,變更,管理或廢除與任何此類貸款有關的任何沉沒基金;或與上述任何事項有關的從屬事項;在本小節中,“稅收”,“債務”,“公共基金”,“公共貨幣”和“貸款”一詞不包括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徵收的任何稅收,所產生的債務,提供的資金或金錢或籌集的貸款用於當地目的。
2.就第56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任何參議院均應將法案視為拒絕:
一種。參議院未經修改不予通過;要么
b。參議院通過了未經眾議院同意的任何修正案。
3.每當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第(1)款或第55或56條賦予他的職能時,副議長可以執行該職能。
4.根據第55條或第56條頒發的任何議長或副議長證書均應具有最終決定性,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58. 1.在總督以女王je下的名義並代表女王Ma下同意並簽署後,法案才成為法律。
2.在不違反第55和第56條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不是由兩議院通過或未經修正僅由以下兩個州通過的法案,則應將法案提交總督批准,除非如此,否則不得提出法案。雙方都同意。
3.向總督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時,他應表示同意或不表示同意。
3.任何法院行使其民事管轄權所發出的程序,均不得在參議院或眾議院範圍內送達或執行。當它坐著時,或通過總統或議長,書記員或任何議院的任何其他官員。
59.除非眾議院議員以巴巴多斯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宣誓效忠,否則任何一個議院的成員均不得參與其訴訟程序。
49. 1.在符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通過兩院通過的國會法案修改本憲法。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本條製定的一項法案的法案,該法案修改了以下任何條款,即
一種。本節和第1節;
b。第二章
C。第三章
d。第28、32、35至39、41、41A至41E,42、48、60(2),61、62、63和76至79條(第79條第(7)款除外);
e。第七章(第83條除外);
F。第八章
G。第九章
H。第十章適用於(a)至(g)項中規定的任何規定的任何規定,
除非在眾議院對它進行最後表決時得到眾議院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讚成,否則不得在任何一個眾議院中通過。
3.第(2)款不適用於為使巴巴多斯與英聯邦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的聯盟或聯盟的安排生效而改變該款中所指明的任何規定的範圍的法案。在巴巴多斯與英聯邦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建立其他形式的憲法聯盟。
4.除非在眾議院對之進行最後表決時,該法案根據第(2)款不適用的本法案通過,否則不得在任何一個眾議院通過。在這所房子裡面。
5.在本節中
一種。提及本《憲法》或其任何特定規定的範圍包括提及任何其他法律,只要該法律改變了《憲法》或該條款(視情況而定);和
b。提及更改本《憲法》或其任何特定規定的內容包括:
一世。廢除,不論有否重新制定或以其他條款代替代替;
ii。修改(無論是通過省略,修改或覆蓋其任何條款,還是在其中添加其他條款);和
iii。暫停其運營任何期限或終止任何此類暫停。
6.除非《法案》中指出《國會法案》是為此目的而製定的法案,否則任何《國會法案》均不得解釋為對本《憲法》的修改。
7.第(2)款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包括該附表所指明的條文中附表1或附表2的任何條文。
50.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每個眾議院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並為此目的可以製定會議常規。
2.即使眾議院空缺,每個眾議院仍可採取行動,無權出席眾議院議事程序或沒有參加眾議院議事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這些程序無效。
51. 1.總統,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副總統或者(如果缺席的話)由參議院選出的參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主持任何會議參議院。
2.在本節中,提及總統或副總統缺席的情況包括提及總統或副總統職位空缺的情況。
52. 1.如果在參議院舉行會議期間的任何時候,議員提出反對意見,但沒有達到法定人數,並且在參議院《會議常規》規定的間隔之後,主持會議的人確定還沒有達到法定人數,他將隨後休會。
2.就本節而言,參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主持人的八名參議員組成。
第3部分。召集,處理和解散
60. 1.議會每屆會議應在總督任命的地點舉行,並在其指定的時間開始。
2.指定的任何一屆議會會議開始的時間,應使得在一個屆會議結束與下一屆議會第一次開會之間不間隔六個月的時間。
61. 1.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過宣布議會通過。
2.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隨時宣布解散議會:
但前提是總理職位空缺且總督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時間內任命總理職位的人能夠獲得眾議院多數成員的信任在議會中,他將解散議會。
3.在不違反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國會應自解散後的第一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4.在巴巴多斯開戰的任何時候,議會可將第(3)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兩年以上。
5.如果在議會解散到隨後的下議院議員大選之間發生緊急情況,以至於總理認為這兩個議院或其中一個有必要,在舉行大選之前將其召集,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召喚前任議會的兩院,並據此視為議會(除非出於此目的) (第62條第(1)款)尚未解散,但應視為(前述除外)在下一次大選之後舉行的投票之日解散。
62. 1.每次解散議會後,總督應發出令眾議院選舉的令狀,可在解散後的九十天內退還。
2.每次大選後,總督應根據第36條盡快任命參議員。
第六章 執行力
63. 1.巴巴多斯行政權歸屬英國Her下。
69.首相和其他每位部長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以附表1所列的形式向總督宣誓效忠並宣誓就職。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以直接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代表bad下行使巴巴多斯的行政權力。
70.總理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出席並主持內閣的所有會議,在缺席的情況下,由總理任命的另一名部長主持會議。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賦予總督以外的其他人員或當局職務。
71.總理應將巴巴多斯政府的一般行事情況通知總督,並應向總督提供總督酌情要求就任何特別事項要求的信息。與巴巴多斯政府有關的事項。
72. 1.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書面指示將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責分配給總理或總理。政府,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
但應指定一名其他部長(應稱為總檢察長)擔任政府首席法律顧問的職能。
2.本節的任何內容均不授權總督授予任何部長權力,以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總督或其他任何人或權力的權力或履行任何職責。比那個部長
73. 1.總督可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可在加蓋公章的文書中從兩位眾議院議會秘書中任命,協助部長履行其職責:
但該款對於從解散議會到舉行下議院議員選舉之日之間的任何期間均具有效力,就好像該國尚未解散一樣。
2.第66(3)條和第69條的規定適用於議會秘書,適用於部長。
74. 1.應有一名反對黨領袖,由總督通過蓋有公章的文書任命。
2.總督每次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時,都應任命眾議院議員,根據他的判斷,眾議院議員最有能力獲得大多數不支持反對黨議員的支持。政府,或如果沒有這樣的人,則是該眾議院的成員,他認為,該議院的成員應得到最大的單一群體的支持,這些成員準備支持一位領導人:
但該款對於從解散議會到舉行下議院議員選舉之日之間的任何期間均具有效力,就好像該國尚未解散一樣。
3.反對黨領袖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在議會解散後的國會眾議院選舉之後且在眾議院隨後首次開會之前,由總督告知他總督即將任命另一人為反對黨領袖;
b。如果他因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要么
C。如果根據第(4)款的規定撤銷了他的任命。
4.如果總督認為反對黨領袖不再能夠獲得不支持政府的多數眾議院議員的支持,或者視情況而定如果是準備支持一位領導人的此類成員中最大的單一團體的支持,總督可撤銷反對黨領袖的任命。
5.總督在行使本節規定的職能時,應自行決定:
但總督認為,除非總督認為某人是否指揮了第(2)款所述的這種支持,否則總督認為,除非總幹事認為在第(3)(a)款所述的任何時期內,問題,請按照議長的建議採取行動。
64. 1.應有一個巴巴多斯內閣,由總理和根據第65條規定任命的不少於五名其他部長組成。
75.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任何時期,由於以下事實,即沒有人既符合本《憲法》的資格,又不願意接受任命,總督以下職位:一般須─
一種。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總督行使其職能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總督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和
b。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能時,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總督應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76. 1.應設立一個巴巴多斯樞密院,由總督經與總理協商後可在公章下以文書任命的人組成。
2.樞密院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或賦予的權力和義務。
3.根據本條任命的樞密院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他被任命之日起十五年屆滿或他被任命的文書中可能指定的較短期限;
b。他七十五歲時;要么
C。如果總督在與總理協商後以公章下的文書撤銷其任命。
77. 1.樞密院不得由總督酌情決定的權限召集。
2.總督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出席並主持樞密院的所有會議。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樞密院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4.樞密院是否已有效行使本《憲法》賦予它的職能,不得向任何法院提出質疑。
78. 1.總督可以in下的名義並代表—下-
一種。向任何被判犯有違反巴巴多斯法律的罪行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指定期限的休假,以使該人對該罪行實施任何懲罰;
C。用不太嚴厲的懲罰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這種懲罰;要么
d。免除因這種罪行而對任何人施加的全部或部分懲罰,或因這種罪行而應歸政府的任何懲罰或沒收。
2.總督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的權力,以免除王室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應受的罰款或沒收。根據樞密院的建議。
3.凡因違反巴巴多斯法律被判處死刑的,總督應向主審法官提出本案的書面報告,以及從本案記錄或其他地方得到的其他信息。根據總督的要求,將其轉發給樞密院,以便樞密院可以就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行使意見。
4.總督應樞密院的建議,或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認為此事太緊急而不能接受該建議,則行使要求第(3)款授予總督的信息的權力。根據他的酌情決定權在可能需要採取行動的時間內取得。
5.任何人都有權就總督或樞密院行使本條規定的各自職能而直接或通過法律或其他代表書面形式提交陳述,但無權口頭陳述聽力。
6.總督根據樞密院的建議行事,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直接指示,在第(1)款所指的人可以上訴或諮詢的期限內,巴巴多斯以外與所涉犯罪有關的任何個人或個人(安理會Council下除外);並且,如果因這樣的指示而適用於某人的時限已經到期,則總督和樞密院可對該人行使本條規定的各自職責,儘管與該人有關的上述上訴或協商尚未結束。
7.第(6)款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與第11條(c)款所指的權利相抵觸。
79. 1.應有一個公訴主任,其職務應為公職。
2.在符合第79A條的規定下,在任何他認為需要這樣做的情況下,公共檢察官有權—
一種。就違反巴巴多斯法律的任何罪行向任何人提起刑事訴訟,並向軍事法庭以外的任何法院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出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3.檢察官根據第(2)款可以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權力。
4.在符合第79A條的規定下,第(2)款(b)和(c)項賦予檢察官的權力應授予他任何其他個人或權力:
但前提是,如果任何其他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人或機構或在該人或機構的情況下撤回這些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5.在符合第79A條的規定下,在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公共檢察官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6.就本條而言,任何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中的任何裁定,或為任何此類訴訟目的而陳述的任何案件或為解決此類訴訟而保留的法律問題,均可向任何其他法院或加勒比法院提出的上訴應被視為這些程序的一部分。
7.在以附表1所列表格宣誓效忠宣誓和宣誓履行其職務之前,檢察官不得履行其職務。
79A。1.在本條適用的任何犯罪的情況下,總檢察長可以就檢察官行使第79條賦予檢察官的權力給予一般或特殊指示,並且公訴主任應按照這些指示行事。
2.本條適用於–
一種。巴巴多斯法律所涉及的犯罪-
一世。海盜行為,
ii。買賣或以其他方式買賣奴隸,
iii。外國入伍
iv。旨在干擾巴巴多斯與外國和平關係的出版物,
v。叛國罪,叛國罪,叛國罪或叛國罪,
vi。煽動性或煽動性的會議,
七。官方機密
八。叛變或煽動叛變,
ix。非法宣誓;和
b。根據成文法制定的與巴巴多斯根據國際法享有的任何權利或義務有關的任何犯罪。
2.內閣應是主要的政策工具,應負責巴巴多斯政府的一般指導和控制,並應對此向議會集體負責。
65. 1.總督每次有機會任命總理時,應酌情任命國會眾議院議員,他認為,議會議員最有能力贏得多數議員的信任。眾議院議員。
2.其他部長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從兩議院議員中任命。
3.第(1)和(2)款對於從解散議會到舉行下次眾議院選舉之日之間的任何期間均具有效力,就好像該國尚未解散一樣。
4.本條所指的任命應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進行。
66. 1.總理職位將空缺-
一種。如果他因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b。當在國會解散後的國會眾議院選舉之後且該議院在此後首次開會之前,由總督酌情通知總理,總督將-任命他為總理或任命其他人為總理;要么
C。總督根據第(2)款的規定撤銷其任命。
2.如果眾議院以已獲得其全體成員多數票贊成的決議通過決議,應撤銷總理的任命,而總理在國會通過後的三天內不得撤消總理的任命。在辭職或建議總督解散議會的決議中,總督應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撤銷總理的任命。
3.除總理職位外,部長職位應空缺─
一種。在任何人被任命或連任總理職位時;
b。如果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以公章下的文書撤銷了他的任職;
C。如果由於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在他被任命為部長之日起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要么
d。如果他在議會解散後的第一屆議會開會之日還不是眾議院議員。
67. 1.總理因疾病或不在巴巴多斯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時,總督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授權任何其他成員擔任部長。國會眾議院行使本憲法賦予總理的職能(第(3)款賦予的職能除外)。
2.總督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撤銷根據本節授予的任何權力。
3.總督認為,由於總理生病或缺席而無法尋求總理的建議,以及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總督可行使其酌情權行使總督賦予本條的權力。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本案。
68. 1.凡總理以外的部長因生病或缺席巴巴多斯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時,總督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任命一名總理。參議院或眾議院擔任臨時部長,並授權他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能:
但該款對於從解散議會到舉行下議院議員選舉之日之間的任何期間均具有效力,就好像該國尚未解散一樣。
2.在不違反第66(3)條規定的前提下,臨時大臣應任職,直到總督通過公章以文告方式通知該部長由於其無力履行其職責他被任命的職務再次能夠執行這些職務,或者直到部長撤職為止。
3.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本條賦予總督的權力。
第七章 司法
第1部分。加勒比法院,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
79B。就本章而言,
“協議”指2002年2月14日在巴巴多斯布里奇敦簽署,巴巴多斯參加的建立加勒比法院的協議;
“法院”是指加勒比法院;
“區域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委員會”是指根據協議第V條設立的委員會;
“條約”是指建立加勒比共同體的《查瓜拉馬斯修訂條約》,包括加共體單一市場和經濟,
一種。該協議於2001年7月5日在巴哈馬簽署;和
b。巴巴多斯參加的派對。
79℃。建立了一個司法機構,包括
一種。該協定設立的加勒比法院;和
b。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
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管轄權。
79D。1.加勒比法院
一種。在以下地區具有排他性和強制性管轄權
一世。協議締約方之間的爭議;
ii。該協議的任何締約方與社群之間的爭議;
iii。《協定》締約方國家法院或法庭的轉介;
iv。人根據《加勒比法院法》提出的申請,
關於條約的解釋和適用;
b。享有專屬管轄權
一世。應締約方或共同體的要求,就《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發表諮詢意見;
ii。在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方面存在爭議時,決定法院是否具有該管轄權;和
C。上訴法院作出的任何決定均應為最終上訴法院。
2.如果法院或法庭審理的決議涉及與條約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問題,則法院或法庭如認為需要對該問題作出決定才能作出判決,在下達判決之前,請先將問題提交法院裁決。
3.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擁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4.法院關於巴巴多斯的決定應在巴巴多斯以與高等法院的決定相同的方式執行。
79E。1.法院法官為院長,其他法官不超過9名,其中至少3名具有國際法,包括國際貿易法的專門知識。
2.法院對任何事項的裁定應由多數審理該案的法官裁定。
3.法院可設庭長指示的分庭,而法官可分設各庭。
79F。1.法院院長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以《協定》締約方四分之三的合格多數票任命。
2.除院長外,法院法官應由區域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所有成員以多數票任命。
3.院長和法官的任職資格應依法律規定。
4.法院法官只有在按照附表1所列的形式宣誓並同意司法誓言後,才能履行其職責。
79G。1.法院院長的任期為
一種。任期7年;要么
b。直到他年滿72歲或更早辭職或退休之前,
以較早者為準。
2.法院法官應任職至72歲或更早辭職或退休。
3.儘管如此
一種。他已達到本節規定離職的年齡;要么
b。他在達到這個年齡之前已經退休或辭職,
法院院長或其他法院法官可就其在達到該年齡或退休或辭職之前就他所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擔任法官。
79小時 法官只能因疾病,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無法履行其職務而被免職,除非依照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免職。
79I。法官的辭職或退休應依照法律規定。
80. 1.最高法院應由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組成,並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分別賦予這些法院的管轄權,權力和權力。
2.最高法院的法官為首席大法官,而國會規定的上訴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的法官人數。
3.在有實質性任職者的情況下,不得裁撤任何法官職位。
4.最高法院應為最高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81. 1.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首相公署的文書任命。
2.任命法官的資格應為現行任何法律所規定的資格:
但被任命為法官的人可以繼續任職,儘管隨後規定的任職資格有任何變化。
82. 1.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者擔任首席法官的人正在執行總督辦公室的職能,或者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那麼直到某人獲委任為該職位並承擔其職能,或直至該職位的持有人恢復該等職能為止,須由總督根據第81(2)條獲委任為法官的另一人執行-根據總理的推薦,將軍可根據《公章》任命一名首席法官。
2.上訴大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職位空缺,或任何這樣的法官被任命為首席法官,或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首席法官告知總督,最高法院的業務狀況有此要求,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任命根據第81條具有資格的人( 2)被任命為法官;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繼續行事,直到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撤消其任命為止。
3.即使某人已達到第84(1)條要求該職位由其持有人撤職的年齡,也可根據本條規定任命為首席大法官或其他法官。
4.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即使其任期已屆滿或他的任命已被撤消,仍可擔任法官,以就在其任職期間已開始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就是這樣
83.法官只有在按照附表一所列的方式宣誓效忠宣誓和司法宣誓後,才能履行其職責。
84. 1.在符合本條以下規定的前提下,擔任法官職務的人在達到以下條件時應撤職:
一種。如果是首席大法官以外的高等法院法官,則年齡為65歲;和
b。首席大法官和上訴大法官的年齡為70歲。
1A。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
一種。年滿六十五歲的高等法院法官(首席法官除外),或
b。年滿七十歲的首席大法官或上訴大法官,
繼續任職直至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齡不超過六十七歲,而其他法院法官的年齡不超過七十七歲,由總督與高等法院法官或其他法官商定。
2.儘管他
一種。已達到本節規定要求離職的年齡;要么
b。在達到該年齡之前已經退休或辭職,
任何人均可就其在達到該年齡之前(視情況而定)退休或辭職而作出的判決或就該訴訟開始的其他事宜,擔任法官。
3.法官只能因無力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遵照以下規定,否則不得被罷免。第(4)款。
4.如果總督根據第(5)款的要求提出了將法官免職的問題,則應由總督通過公章下的文書將法官免職。他被轉交給加勒比法院,並且法院已通知總督,由於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應罷免該法官。
5.如果總理(對於首席大法官而言)或首席法官在與總理協商後(對於任何其他法官而言)通知總督,關於因無能而罷免法官的問題如前所述或出於不當行為,應進行調查,然後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總督根據總理(就首席大法官而言)或總理的建議選出的法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在英聯邦某地區在民事和刑事事務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在該法院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首席法官(就其他法官而言)法庭;
b。該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告知總督他是否應要求總督將解散該法官的問題交給總督府加勒比法院。正義; 和
C。如果法庭有此建議,總督應要求將問題相應地轉交。
6.附表2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第(5)款任命的法庭。
7.如果將法官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5)款任命的法庭,則總督將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如果是首席大法官的話)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在首席大法官與總理協商後(對於其他任何法官),首席大法官可暫停法官履行其職務。
8.總督可隨時根據總理或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視情況而定)撤銷任何此類中止,並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再有效
一種。如果仲裁庭告知總督,他不應要求總督將罷免法官的問題由總督轉交給加勒比法院;要么
b。加勒比法院建議總督不要將法官免職。
9.本條的規定應不影響第82(2)條的規定。
第二部分:上訴
85. 1.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由本章第1部分設立的上訴法院應由不少於三名法官組成。
2.法官不得在上訴聆訊中擔任上訴法院法官
一種。由他本人作出的任何決定或他作為會員所在的任何法院作出的任何決定;要么
b。反對他被上訴人定罪的法官或判刑人。
86. 1.儘管本章第1部分有任何規定,但國會可以規定-
一種。執行巴巴多斯政府與英聯邦任何其他部分或地區的政府之間的安排,涉及建立由巴巴多斯與英聯邦或該部分地區共同使用的上訴法院,以及該上訴法院根據巴巴多斯任何法院的判決進行聆訊和裁定;要么
b。在巴巴多斯為英聯邦其他任何地方設立的法院審理和確定上訴的結果。
2.根據第(1)款制定的法律可以規定,該款所指的授予任何此類法院的管轄權應全部或部分地排除所設立的上訴法院的管轄權在本章第1部分中;並且在司法管轄權被授予上述上訴法院整個司法管轄權的任何時期內,議會可中止建立該法院的上述第一部分的規定。
3.在第(1)款中,“巴巴多斯的任何法院”一詞包括本章第1部分設立的上訴法院。
87. 1.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應具有根據高等法院行使第24條賦予高等法院的管轄權(與執行基本權利和自由有關)的最終決定的權利。
2.根據上訴法院在任何此類案件中的決定,應向加勒比法院提起上訴。
3.在本條中,“上訴法院”是指有權依第86條聆訊巴巴多斯任何法院的上訴的法院,或如無該法院,則由第1部設立的上訴法院本章
88. 1.議會可要求從以下方面提出上訴:
一種。本章第一部分設立的上訴法院的決定;要么
b。根據第86(1)條製定的法律賦予其他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決定,
在除第87(2)條所提述的情況以外的其他情況下,應依權利或在上述上訴法院或其他法院的許可下,視情況而移交給加勒比法院議會。
2.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加勒比法院授予特別許可以上訴第(1)款所述決定的任何權利。
3.加勒比法院的決定是終局決定,不得在任何法庭或其他法院進行任何上訴或調查。
第八章 公共服務
第1部分。服務委員會
89. 1.應設立一個巴巴多斯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首席法官,由其擔任主席;
b。由主席提名的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或公共服務委員會其他成員代表他出席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C。根據第(2)款的規定任命的其他三名成員(以下稱為“指定成員”)。
2.被任命的成員應由總督根據公章的文書,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推薦,從已任或曾任過的法官中任命。在英聯邦某些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
但前提是,只要出現任命任命成員的機會,總督按上述規定信納沒有合適的人擔任或曾經願意擔任這樣的法官,他可以任命有權在巴巴多斯執業不少於十年但在活躍執業中沒有擔任律師的人。
3.如果任何人是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則沒有資格被任命為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委員。
4.除第(5)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獲委任成員的職位須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滿,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較早時間;
b。如果他成為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或者被任命為首席大法官辦公室或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5.第105條的規定(與免職有關)應適用於被任命成員的任職,就該條第(4)款而言,規定的授權機構應為總理,並由該機構負責。該條第(6)款的規定為首席大法官。
6.如果任命的成員職位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其任職者無法履行其職責,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委任成員的人在該成員的辦公室中行事;並且如此獲委任的任何人,在不違反第(4)(b)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如此行事,直到該人被任命為其所擔任的職務並承擔了其職能為止,或者視情況而定是的,其持有人恢復了這些職能,或者直到總督按照上述規定撤銷其任命為止。
7.被任命的成員自其上次擔任該被任命的成員的職務或在該成員的任職之日起一年內,無資格獲得本協議賦予的任何任命權總督中的憲法根據建議或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行動。
90. 1.巴巴多斯應設立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由主席和至少三名或五名以上的其他成員組成,由總督根據總理的推薦行事任命。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與反對黨領袖協商。
2.任何人,無論是眾議院議員還是公職人員,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3.除第(4)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屆滿之時或在任命他的文書中規定的更早的時間;
b。如果他成為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
4.第105條的規定(與免職有關)應適用於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職務,就該條第(4)和(6)款而言,規定的授權應為總理,但對於不擔任委員會主席職務或暫時不在委員會主席職務中的成員而言,就上述第(6)款而言,規定的授權應為董事長職務。
5.如果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其任職者不能履行其職責,則直到有人被任命擔任該職位並擔任該職位為止,或者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已恢復了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督當時由總督指定的其他委員會成員之一履行,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總理的推薦。
6.如果除主席以外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職位空缺,或者其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總督將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可以任命一個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在該委員的辦公室中行事;並且如此獲委任的任何人,在不違反第(3)(b)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如此行事,直到該人被任命為其所擔任的職務並承擔了其職能為止,或者視情況而定是的,其持有人恢復了這些職能,或者直到總幹事按上述方式撤銷其任命為止。
7.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自其上次擔任該職位或在該職位任職之日起一年內,無資格獲任由該職位授予的任職權力總督中的憲法根據建議或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91. 1.應設立一個巴巴多斯警察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一位主席組成,並且由不少於兩名或多於四名其他成員組成,這些成員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推薦由第一任任命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進行。
2.任何人,無論是眾議院議員還是公職人員,均無資格被任命為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
3.除第(4)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警務處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滿,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較早時間;
b。如果他成為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
4.第105條(與免職有關)的規定應適用於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就該條第(4)和(6)款而言,規定的授權應為總理,但對於不擔任委員會主席職務或暫時不在委員會主席職務中的成員而言,就上述第(6)款而言,規定的授權應為董事長職務。
5.如果警察服務委員會主席的辦公室空缺,或者其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則直到有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擔任該職務為止,或者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已恢復了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督當時由總督指定的其他委員會成員之一履行,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總理的推薦。
6.如果警察服務委員會除主席以外的其他成員的辦公室空缺,或者其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則總督在與總理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反對黨領袖可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在該委員的辦公室中行事;並且如此獲委任的任何人,在不違反第(3)(b)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如此行事,直到該人被任命為其所擔任的職務並承擔了其職能為止,或者視情況而定是的,其持有人恢復了這些職能,或者直到總督按照上述規定撤銷其任命為止。
7.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自其上次擔任該職務或在該職務中任職之日起一年內,無資格獲任由該職務授予的任何職務總督中的憲法根據建議或根據警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92. 1.關於本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總督可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通過規章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程序,並在總理的同意下賦予權力。並為履行委員會職能而對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部門施加責任。
2.在本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如有三名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並且,如果存在法定人數,則委員會不得因其成員之間空缺或沒有成員而被取消交易業務的資格,並且即使有無權獲得仲裁的人,委員會的任何程序均應有效如此參與其中。
3.提議在本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決定的任何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委員會成員的多數票決定;如果對任何此類問題,票數均分,主持會議的委員應具有並進行決定性投票。
第二部分公職人員的任命,罷免和紀律
93.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特此授予對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進行任命的權力,並撤消對其擔任或擔任該職務的人員的紀律控制。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2.本節適用於被任命必須具有議會規定的法律資格的公共機構(公共檢察長辦公室除外)。
94.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根據上述建議行使任命公職的權力,並撤消對擔任公職或在公職的人員進行紀律控制的權力。公共服務委員會。
2.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和行政部門的建議,將任命或行使任何​​職權的人任命為總督賦予本憲法賦予總督職務的任何人之前,將其任命為公職人員。法律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應視具體情況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
3.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
一種。總督私人人員的辦公室;
b。第93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
C。警察部隊中的任何辦公室;
d。第100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
e。就與移交任命的權力有關的任何地方,均適用第1OOA條;
F。公訴主任辦公室;和
G。審計長辦公室。
95. 1.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指示,在該文書規定的範圍和條件下,第94條第(1)款賦予他的罷免權以外的權力,應由該公職人員中的一名或多名成員行使(在不損害總督根據該條行使的權力下)委託或由如此指定的公職人員擔任。
2.在任何情況下,如要憑藉根據本條作出的文書進行任命,且被任命的人在總督中擁有或正在行使總督賦予的任何職務,則應由總督行事。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受上述文書授權任命的人,應在做出決定之前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視情況而定)那次約會。
3.如果憑藉根據本條訂立的文書對任何人員行使了紀律控制的權力,則對其進行瞭如此行使的人員可將案件提交總督,並從那時起,所採取的紀律處分將不再有效,除非該行徑包括可能將該軍官中止履行其職務,案件應相應地轉交給總督;並在不違反第98條規定的前提下,總督應針對該官員採取公共服務委員會可能建議的行動。
96.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特首授予總督在警察部隊中任職,撤職並對其任職或行事的人進行紀律控制的權力。根據警察局的建議。
2.在警務委員會根據總督的建議,將任命或行使任何​​職權的任何人任命為總督賦予本憲法賦予總督職務的任何人之前,將其任命為警察部隊中的任何職位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視具體情況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
3.國會可就違反警察部隊紀律的罪行以及對任何此類罪行施加的懲罰以及對警察部隊成員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包括將某人免職的權力)作出規定。本章規定或根據本章規定授予的權利,應按照任何此類規定行使。
97. 1.總督根據警察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指示,在該文書規定的範圍和條件下,除罷免權力外,第96(1)條賦予他關於督察級別以下的警察部隊職位的權力(在不損害總督根據該條行使的權力下)可由警察服務委員會的一名或多名成員行使,或由不低於指定的警司級的警務人員行使。
2.在任何情況下,如要憑藉根據本條作出的文書進行任命,且被任命的人在總督中擁有或正在行使總督賦予的任何職務,則應由總督行事。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受上述文書授權任命的人,應在作出決定之前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視情況而定)那次約會。
3.憑藉根據本條訂立的文書已行使對警察部隊任何成員進行紀律控制的權力時,被如此行使的警察部隊成員可針對該案提出申請。移交給總督後,紀律處分應停止生效,除非其可能包括暫停該成員履行其職務,案件應移交給總督相應地 並在不違反第98條規定的前提下,總督應針對警察部隊成員採取警務委員會建議的行動。
98. 1.總督按照本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之前,應將任何公職人員免職,或通過紀律控制對其施加任何懲罰,他應通知州長。該意見的官員,如果該官員隨後將案件轉交樞密院,則總督不得按照該意見行事,而應將案件相應地轉交樞密院:
但總督可根據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但仍可在決定轉交樞密院之前中止該官員履行其職務。
2.當根據第(1)款的規定提及樞密院時,樞密院應對此案進行審議,並應告知總督該軍官應採取何種行動,總督然後應按照此類建議行事。
98A。1.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由主席(由法官或前法官擔任)和總督經與總理和總理協商後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組成。反對黨領袖,聽取並確定來自任何反對方決定的申訴
一種。一個服務委員會,負責公職人員的紀律處分,而不是解僱;要么
b。在紀律方面已委派服務委員會權力的任何人。
2.上訴委員會的一名成員應為退休公職人員。
3.第89(2),89(3),89(4),89(5),89(6)和92(1)條(與任命資格,公職資格,任期和任期有關)服務委員會成員和服務委員會程序)應適用於上訴委員會成員,就像適用於服務委員會成員一樣。
4.上訴委員會委員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在總督或總督為此目的任命的人之前宣誓就職。
5.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影響公職人員按照第98條將其案件移交樞密院的權利。
6.凡公職人員已由樞密院根據第98條裁定其案件,則不得就此事再向上訴委員會提起訴訟。
7.第92(3)條的規定應適用於上訴委員會。
8.上訴委員會根據《憲法》行使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和控制。
9.上訴委員會可按規例作出規管的條文
一種。自己的程序;和
b。根據本憲法提出的上訴程序。
10.上訴委員會如認為有必要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可以
一種。下令在上訴委員會或通過宣誓提供這種證據;要么
b。將問題轉回相關的服務委員會以獲取此類證據,並
一世。重新裁定此事;要么
ii。向上訴委員會報告具體事實調查結果。
11.根據第(10)款(b)項將問題轉交給服務委員會的情況下,在切實可行或必要的範圍內,應像初審時一樣處理。
12.根據本條進行的上訴聽證結束後,上訴委員會可以
一種。確認,修改或修改上訴決定;
b。放棄決定;要么
C。替代服務委員會可能做出的任何其他決定。
13.上訴委員會的每項決定均應徵得其多數成員的同意。
14.上訴委員會可為執行上訴委員會的職能而通過法規或以其他方式賦予權力或向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機關施加職責。
99. 1.儘管本章前述規定中有任何規定,
一種。除(b)款另有規定外,特此賦予總督任命職位的權力,由總督根據適當的服務委員會與總理磋商後提出的建議行事;和
b。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授予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金的辦公室轉任常任秘書的權力。
2.本節適用於總檢察長辦公室,財務和計劃主任,內閣秘書,常任秘書,警察局長,首席機構官員,首席人事官,首席培訓官,首席或副首席專業或技術職務。政府部的顧問或官員(以任何名稱命名),以及政府部門的首長或副首長。
3.在本條中,“適當的服務委員會”是指—
一種。關於警察部隊中的辦公室,警察服務委員會;
b。關於第93條所適用的任何辦公室,關於撤消對在該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任何人並對其施加紀律控制的權力,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和
C。關於本條適用的任何其他辦公室,公共服務委員會。
100. 1.有權任命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並罷免在這些辦公室任職或擔任代理人的權力,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2.在就本節的目的就任何擔任本節所適用的辦公室以外的任何公職的人提供建議之前,總理應諮詢適當的服務委員會。
3.本節適用於在任何其他國家或獲得任何國際組織認可的巴巴多斯大使館,高級專員或其他主要代表的辦公室。
4.在本條中,“適當的服務委員會”是指—
一種。關於在警察部隊任職的人,警察服務委員會;
b。就擔任第93條所適用的職務的人而言,關於撤消對擔任該職務或在該職務中行事的任何人並對其施加紀律控制的權力,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和
C。對於任何其他人,公共服務委員會。
100A。1.轉移到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的任命權應歸總理所有。
2.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是─
一種。要求其持有人居住在巴巴多斯境外以適當履行職責的辦公室(第100條適用的辦公室除外);和
b。總理指定的負責巴巴多斯對外事務的部級辦公室。
101. 1.公訴主任(在本節中稱為“主任”)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以加蓋公章的文書任命。
2.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否則任何人均無資格擔任董事職務或在其任職。
3.如果主任的職位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擔任主任的職務,則總督可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指定一名人員擔任處長辦公室;並且如此獲委任的任何人,在不違反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如此行事,直至該人被委任為處長的職位並承擔了該職位的職能為止,或其持有人已經恢復了這些職能,或者直到總督撤銷上述任命為止。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在年滿六十二歲時應撤職:
但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准許年屆六十二歲的主任繼續任職,直至其年滿六十五歲。總督和局長之間可能達成的共識。Ť
5.第105條的規定(與免職有關)應適用於處長的職務,就該條第(4)和(6)款而言,規定的授權應為司法和法律服務佣金。
102. 1.審計長應由總督根據公章下的文書,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諮詢總理後的建議,任命。
2.如果審計長辦公室空缺,或者因任何原因不能擔任審計長的職務,則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與總理磋商後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任命一個人在審計長辦公室內行事;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不違反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如此行事,直到該人被任命為審計長辦公室並承擔了該辦公室的職能為止,或者視情況而定,其持有人已經恢復了這些職能,或者直到總督按照上述規定撤消其任命為止。
3.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審計長年屆六十二歲時應撤職。
4.第105條的規定(與免職有關)應適用於審計長辦公室,就該條第(4)款而言,規定的授權機構應為總理或總理的主席。公共服務委員會,就該條第(6)款而言,應為公共服務委員會。
第三部分
103. 1.在不違反第104條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於向任何官員或其遺w,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授予和支付任何退休金,補償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的法律(在本條中就該官員在公職中的服務而言,第(104)節和第104條(簡稱“裁決”)應為在相關日期生效的法律或任何以後對該法律不利的法律。
2.在第(1)款中,“有關日期”是指—
一種。關於1966年11月30日之前授予的裁決,授予日期;
b。關於在1966年11月29日之前或之後授予或就任何公職人員獲得或授予的裁決;
C。關於在1966年11月30日當日或之後成為公職人員的任何人所獲授予或將要授予的獎勵。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種或兩種以上法律中的哪一種而行使選擇權,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在行使選擇權時所指明的法律應被認為對以下方面更有利:他比其他法律更重要。
4.根據任何法律在公職服務中授予的獎勵(不是對巴巴多斯其他公共基金收取的獎勵)在合併基金中收取。
5.就本條和第104條而言,擔任法官應被視為公共服務。
104. 1.根據巴巴多斯現行有效的任何退休金法授予任何裁決的權力(但根據該法律應予支付的人有權享有的裁決具有權利),以及根據任何此類法律中所包含的代表的任何規定,特此將總值中的任何此類法律應予支付的預提,扣減,中止或中止。
2.在遵守第(5)和(6)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督根據適當的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使第(1)款賦予總督的權力。
3.適當的服務委員會不得這樣做。向總督建議,不得授予或擔任擔任法官,公共檢察長或審計長的人有資格獲得的任何獎勵,或者應扣減應支付給他的任何獎勵,減少或停職,理由是他犯有不當行為,除非由於這種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4.在本節中,“適當的服務委員會”是指
一種。就可授予或應付予曾擔任公職人員而緊接在他停止擔任公職日期之前的人的裁決而言
一世。作為法官,
ii。作為公訴主任,
iii。在第93條所適用的任何辦公室中,在行使上述賦予的權力之日,撤消對在該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任何人並對其施加紀律控制的權力,
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b。就可授予或應付予曾擔任公職人員的人而言,在緊接其終止擔任公職的日期之前擔任警務人員的人,服務委員會;
C。在其他情況下,則是公共服務委員會。
5.如果適當的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條向總督提出建議,則不應授予任何根據退休金法授予的與在任何人的公職中提供服務有關的獎勵,或任何獎勵根據任何此類法律應就此類服務而應支付的款項應予以扣留,減少或中止,總督應將該建議通知有關人員或其個人代表,如果該人員隨後適用,或者視情況而定如果是,則由其個人代表向樞密院提出申請,然後由總督將案件提交樞密院。
6.根據(S)款的規定提及樞密院時,樞密院應考慮此案,並應告知總督應否肯定,推翻或修改有關服務委員會的建議,總督應按照該建議行事。
7.在本節中,“養老金法”是指與授予任何人或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該人的個人代表有關授予任何養老金,補償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的法律該人在公共辦公室中的服務。
第4部分。其他
105. 1.如果本《憲法》規定本條適用於任何職務,則不得將擔任該職務的人(在本條中稱為“高級職員”)撤職或暫停執行職務除本條規定外;而就第(4)款或第(6)款而言,就任何辦事處而言,訂明的授權為該章適用於本章的規定所為此目的而規定的授權。
106.問題—
一種。本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均有效地履行了本章規定或根據本章賦予它的任何職能;
b。任何人已按照第95或97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效地執行委派給他的任何職能; 要么
C。該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已經有效地履行了與委員會的工作有關的任何其他職能,或與(b)段中提到的任何此類職能有關的職能,
2.該官員僅因無力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所致)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3.如果將其免職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通知總督他應被免職,則總督應免職。由於上述原因或行為不端。
4.如果規定的當局通知總督應調查根據本節將官員撤職的問題,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總督,由總督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從總督中選出的一名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在英聯邦部分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有權在巴巴多斯執業不少於十年的律師;和
b。該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其事實,並告知總督該官員是否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5.附表2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條任命的法庭。
6.如果已根據本節將罷免軍官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按照指定當局的建議行事,可中止其執行職務的權力,並總督可隨時以上述方式撤銷任何此類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通知總督該官員不應被免職,則應停止生效。
第九章 金融
107.在巴巴多斯境內和為巴巴多斯設有一個合併基金,但須遵守巴巴多斯現行法律的規定,將其記入巴巴多斯的所有收入。
108. 1.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前,安排編制下一個財政年度公共服務收支的年度估計數,並將其提交國會眾議院。
2.支出概算應分別顯示滿足法定支出(定義見第109(7)條)所需的金額和滿足建議從合併基金中支出的其他支出所需的金額。
109. 1.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的最方便的時刻,在每個財政年度,在眾議院提出一項撥款法案,其中應在適當的標題下列明所需的幾種服務,建議在該財政年度內支出的估計總金額(通過法定支出除外)。
2.除第(4)和(6)款另有規定外,國會眾議院就某一財政年度在概算上表決的款項應代表該財政年度的公共支出的限額和程度。
3.如果眾議院就某一財政年度的概算對任何款項進行表決,而在該財政年度末,該款項有未動用餘額,則未動用餘額應失效。
4.負責財務的部長在必要時可不時要求編制補充支出概算,該概算應提交眾議院審議並由眾議院表決。
5.關於國會眾議院根據第(4)款投票表決的所有補充支出,負責財政的部長可在財政年度結束之前的任何時候,將補充撥款引入國會眾議院。載有經適當表決的總金額的法案,並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儘快將載有尚未包括在任何其他項目中的任何此類款項的最終撥款法案提交國會眾議院撥款條例草案。
6.提交眾議院的任何支出概算中顯示法定支出的那部分均不得由眾議院投票通過,未經議會進一步授權,此類支出應記入合併基金。
7.就本節和第108節而言
一種。“財政年度”是指從任何一年的4月1日開始或議會規定的其他日期的十二個月期間;和
b。“法定支出”是指根據本《憲法》或當時在巴巴多斯生效的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規定,從合併基金或巴巴多斯的一般收入和資產中扣除的支出。
110.除由負責財政的部長或由他書面授權的某人授權的認股權證授權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任何款項;並應將所發行的款項用於滿足第109條授權的公共支出,或用於法定支出的情況,以用於法律指定的目的。
111.巴巴多斯的公共債務,包括該債務的利息,與該債務有關的沉沒基金付款和贖回款項以及管理該債務的附帶費用,收費和支出,現記入合併基金。
112. 1.應向本條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任何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薪金。
2.應付給本節適用的辦事處持有人的薪金現記入合併基金。
3.付給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辦事處的持有人及其其他服務條件的薪金和津貼,在其被任命後,就本條而言,就其任用而言,不得改變為對他不利。任何人的服務取決於該人的選擇,他所選擇的條款應比他可能選擇的任何其他條款對他更有利。
4.本節適用於總督,法官,公訴主任,審計長,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任命成員以及公共服務委員會和警察服務委員會的成員。
112A。應根據《民用建築法》和《國防法》設立的辦事處持有人的工資和津貼不得改變,以使其處於不利地位。
113. 1.應設審計長,其辦公室應為公職。
2.最高法院,參議院,眾議院以及政府所有部門和辦公室(包括內閣,樞密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和警察局)的賬目服務委員會以及政府控制的實體和法定機構(但不包括總審計長部門)應至少每年每年由總審計長審核和報告一次,總審計長及其下屬人員應全部負責有權訪問與該賬戶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和報告。
2A。審計長可以主動檢查各部委,部門,法定機構和政府控制實體的財務管理,包括這些部委,部門,法定機構和政府控制實體在其財務資源中的使用方式。履行關於使用這些資源的效率和效力的職能。
3.審計長應將根據第(2)和(2A)款作出的報告提交議長(或如果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副議長),應將其安排在眾議院面前。
4.審計長在行使第(2),(2A)和(3)款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由2007-10廢除。
6.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審計長履行以下職責:
一種。巴巴多斯當時有效的或根據任何法律可能規定的與政府帳戶以及巴巴多斯其他公共當局和其他管理公共資金的機構的帳戶有關的其他職能;要么
b。可能如此規定的與巴巴多斯公共資金支出的監督和控制有關的其他職能。
第十章雜項和解釋
114. 1.凡任何人撤離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辦公室(包括根據第41(1),64(1)和80(2)條設立的任何辦公室),如果有資格,他可以再次被任命,當選或其他方式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選擇擔任該職務。
116.如果根據本《憲法》要求某人達到本《憲法》規定的年齡或根據本《憲法》規定的年齡離職,則他在履行該職務時所做的任何事情均應僅因其以下原因而無效:已達到規定年齡。
117. 1.在本憲法中,
“議會法”是指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
“英聯邦”是指巴巴多斯,適用第8條的任何國家以及該國家的任何附屬國;
“合併基金”是指根據第107條設立的合併基金;
“眾議院”是指參議院或眾議院,視情況而定;
“法官”是指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大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
“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不成文法治的任何文書;
“效忠宣誓”是指附表一所列的效忠宣誓;
“議會”是指巴巴多斯議會;
“警察部隊”是指根據1961l警察法建立的皇家巴巴多斯皇家警察部隊;
“公職”是指公共服務部門的任何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任何公職人員的持有人,包括任何被任命在任何此類公職中擔任職務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不違反第(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以巴巴多斯政府的民事身份提供官方服務;
就國會而言,“會議”是指在本《憲法》生效後或在議會的任何表決或解散後的任何時間,自議會首次開會起,直到議會被沒收或被解散而未受到任何迫害時終止;
“就坐”是指就眾議院而言,該眾議院連續休會而沒有休會的期間,包括眾議院擔任委員會的期間;
“議長”和“副議長”是指眾議院不時選出的眾議院議員分別擔任眾議院議長或副議長。
2.就本《憲法》而言,巴巴多斯領土應包括1966年11月30日之前在其中所包括的所有地區,以及議會可能宣布構成其一部分的其他地區。
3.本《憲法》中提及任命任何職位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提及晉升或調任該職位的權力以及任命某人擔任該職位或履行其職責的權力。在其空缺期間或持有人無法(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的缺乏或虛弱或其他任何原因)行使職務的任何時間。
4.在本《憲法》中,凡指稱其職務的人對職務持有人的提述,均應解釋為包括對任何正在合法地履行該職務的人的提述。
5.如果本憲法指示任何人,或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某人的權力,但如果其任職者無法履行職務,則該職務的有效性如此指示的人的職務或行使該職權的任何任命不得以該職務的持有人沒有或不能履行職務為由在任何法院提出質疑。
6.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因某人正在領取有關公共服務的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將其視為擔任公職。
7.在本《憲法》中,對公共服務的提法不應解釋為包括在
一種。總督辦公室,總理或其他部長,議會秘書,反對黨領袖,總統,副總統或參議院議員,議長,副議長或眾議院議員或樞密院議員;
b。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
C。根據巴巴多斯現行法律設立的任何董事會,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無論是否成立)的成員的辦公室;要么
d。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由法官任職。
8.本《憲法》中提及罷免公職人員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任何法律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役的權力:
規定─
一種。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法官或檢察長或審計長退出公職的權力;和
b。如果任何公職人員可以由總督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根據政府的建議行事,則任何法律賦予任何人退休的權力均應由公職人員罷免。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由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9.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作出任何宣布或命令或發出任何指示,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可以以類似方式行使的權力,以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宣布,命令或指示。
10.本《憲法》規定任何人或機構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不得解釋為排除法院對以下問題的管轄權:該人或當局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履行了這些職能。
11.自19751年2月1日起生效的《解釋法》應經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解釋本《憲法》,並應適用於與之相關的解釋或與《憲法》有關的適用。上述法律生效後,巴巴多斯立法機關通過。
2.根據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任命任何公職的權力時,即使某人在休假期間仍可擔任該公職,也可將該人任命為該公職。缺席等待辦公室的放棄;並且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因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出於賦予該職務的所有人的任何目的,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是該職務的唯一持有人辦公室。
3.第(2)款對於法官的職位應具有效力,就好像該職位是公職一樣。
115. 1.任何被任命或當選或以其他方式選任本憲法所設立的職務的人(包括根據第41(1),64(1)或80(2)條設立的職務)均可從該職務辭職,並(第40(3)或45(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應以手寫在致其被任命,當選或選定的人或當局的方式寫成。
2.任何人如從上述任何地方以其親手寫方式表示辭職,應在被辭職的人或當局或該人或當局授權的任何人收到表示辭職的書面通知後生效。接收或僱用該人協助該人執行其辦公室職能。
第一時間表
忠誠的誓言
我宣誓我將忠實並依法對伊麗莎白二世女王,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表示真正的忠誠。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為總督辦公室的適當執行宣誓。
我發誓,我將在總督辦公室里切實,真正地為伊麗莎白二世女王Ma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服務。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宣誓履行總理或其他部長或議會秘書的職務。
直接或間接透露內閣的業務或程序,或以總理/部長/議會秘書的身份向我傳達的任何文件的性質或內容,或以我本人的身份所知的任何事項,並且我將在所有事情上成為一名真正忠實的總理/部長/議會秘書。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宣誓履行公訴主任辦公室職務。
我發誓,我將在公共檢察長辦公室里切實,真正地為伊麗莎白二世女王Ma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服務。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司法誓言
我發誓,我將在首席大法官/上訴法庭/高等法院辦公室切實,真正地為伊麗莎白二世女王夫人,其繼承人和繼承人服務,我將竭盡所能遵循巴巴多斯法律和習慣的人們,無需擔心,偏f,親情或惡意。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加勒比法院法官的司法宣誓
本人謹此宣誓(或鄭重聲明)本人將忠實地行使加勒比法院法院院長/法官的職務,而不必懼怕或贊成,親暱或有惡意,並根據《司法行為守則》。(所以請幫助我上帝(在確認時將其省略))。
第二時間表。有關某些法庭的規定
1.如果仲裁庭成員去世,辭職或無法履行其職責,可以任命另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仲裁庭成員的人。
2.總督可任命仲裁庭秘書記錄仲裁庭的訴訟程序,並通常履行仲裁庭指示的與調查有關的職責。
3.如果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現的任何問題上,法庭成員均分,則法庭主席應擁有並投決定票。
4.仲裁庭可以規定自己的程序,並可以為此制定規則。
5.仲裁庭成員不應對其作為仲裁庭成員所作的任何行為承擔責任。
6.法庭應具有最高法院的權力,可以傳召證人,要求出示文件並審查宣誓時在場的人。所有出席證人或出示證件的傳票均應由仲裁庭一名成員簽署,而宣誓可由一名仲裁員或仲裁庭秘書進行。
7. 1.被傳喚的所有人員到法庭任何地點出席會議並提供證據或出示文件時,應有充分的服從力,因為證人有義務服從最高法院的傳票,並且有權獲得與費用相同的費用,就好像該費用是在王室一事中被召集到刑事審判庭上向最高法院起訴一樣,如果法庭允許,則該費用也可以支付,但該法庭可以禁止全部或任何部分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它認為合適的話,支付此類證人的程序應與最高法院支付證人的程序幾乎相同。
2.每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遺漏出席送達給他的傳票中提及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每個人出席但未經法庭許可離開調查,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或就其所知和所信,盡全力或令人滿意地回答法庭提出或經法庭同意向他提出的所有問題,或無充分理由拒絕或遺漏出示由他擁有或由他控制並提到的任何文件或送達給他的傳票中提到的而任何人如在法庭的任何位置上故意侮辱該法庭的任何成員或秘書,或故意中斷該法庭的法律程序,一經定罪,可處以不超過五百美元的罰款,並應由裁判官以簡易方式追討。 。
3.在法庭上作證的人不得被迫自罪,而每個這樣的人就其在法庭上作證的一切權利均應享有證人在最高法院作證的一切特權。有權就他在該法院所提供的證據享有權利。
8.與查詢有關的人有權在查詢中由有權在巴巴多斯執業的大律師或律師代表,而與查詢有關的任何其他人可經審裁處許可代表。
9.總督可指示警察局長詳細介紹警員,以在法庭進行程序時維持秩序,維持秩序,並為證人送達傳票,並履行法庭指示的部級職責。
10. 1.總督可指示
一種。應向仲裁庭成員和秘書以及與仲裁庭程序有關的僱用任何其他人員支付多少報酬;和
b。在進行查詢或根據本附表進行的任何罰款的訴訟時,支付隨之而來的任何其他費用。
2.茲將根據前項規定支付的任何款項記入合併基金。
11.除非在公共檢察官或法庭的指示下,否則不得根據本附表對任何處罰提起訴訟。仲裁庭可以指示其秘書或它認為合適的其他人著手起訴此類訴訟。
第三時間表。與憲法有關的規則
1.在可行範圍內,選民應在所有選區盡可能平等:
但在任何可行的情況下,任何選區的選民不得超過選民總數的115%,或不少於選民總數的85%。
2.應盡可能使用自然邊界,例如高速公路和河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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