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馬耳他憲法,直至2016年修正案
第一章:馬耳他共和國
1.共和國及其領土
1.馬耳他是一個民主共和國,立足於工作並尊重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2.馬耳他領土包括在指定日期之前緊鄰馬耳他的領土,包括其領海,或由國會依法不時決定的領土。
3.馬耳他是一個中立國家,通過堅持不結盟政策和拒絕參加任何軍事同盟,積極追求所有國家之間的和平,安全與社會進步。這種地位尤其意味著:
一種。不允許在馬耳他領土上設立任何外國軍事基地;
b。除非應馬耳他政府的要求,並且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否則任何外國部隊都不得使用馬耳他的軍事設施:
一世。在任何武裝侵犯馬耳他共和國擁有主權的地區或根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定採取的措施或行動時行使固有的自衛權;要么
ii。每當對馬耳他共和國的主權,獨立,中立,統一或領土完整造成威脅時;
C。除非有上述規定,否則不允許在馬耳他使用其他設施,其方式或程度不等於在馬耳他境內存在外國部隊的集中;
d。除上述規定外,除執行或協助執行土建工程或活動的軍事人員,以及協助共和國防禦的合理數量的軍事技術人員外,除馬爾代夫以外,任何外國軍事人員均不得進入馬耳他領土馬耳他
e。馬耳他共和國的船廠將用於民用商業用途,但也可在合理的時間和數量限制內用於修理已處於非戰斗狀態的軍艦或用於建造船隻;並根據不結盟原則,將兩個超級大國的軍艦拒之於上述造船廠。
2.宗教
1.馬耳他的宗教是羅馬天主教的使徒宗教。
2.羅馬天主教使徒教會當局有義務和權利教導哪些原則是對的,哪些是錯誤的。
3.作為義務教育的一部分,所有國立學校都應提供羅馬天主教使徒信仰的宗教教育。
3.國旗
1.馬耳他國旗由兩個相等的垂直條紋組成,提升器中的白色和飛行中的紅色。
2. 1942年4月15日,喬治六世國王je下授予馬耳他十字勳章的肖像在白色條紋州內以紅色封邊。
4.國歌
馬耳他國歌以“ Lin din l-Art helwa l-Omm li tatna isimha”開頭。
5.語言
1.馬耳他的母語是馬耳他語。
2.馬耳他語和英語以及議會規定的其他語言(根據眾議院三分之二以上議員通過的法律)應為馬耳他和政府的官方語言出於所有官方目的,可以使用以下任何一種語言:
前提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任何一種官方語言在主管機關講話,並且主管機關對此的答复應以該官方語言發出。
3.法院的語言為馬耳他語:
前提是國會可以在其規定的情況下和條件下為使用英語做出這樣的規定。
4.眾議院可以在調節自己的程序的過程中,確定在議會程序和記錄中應使用的一種或多種語言。
6.憲法為最高法律
在不違反本《憲法》第47條第(7)款和第(9)款和第6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以本《憲法》為準,而其他法律在以下範圍前後矛盾,無效。
第二章:原則聲明
7.工作權
國家承認所有公民的工作權利,並應促進使該權利生效的條件。
8.促進文化等
國家應當促進文化和科學技術研究的發展。
9.保護景觀和歷史藝術遺產
國家應保護國家的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10.義務免費初等教育
初等教育應是義務性的,在國立學校應免費。
11.教育興趣
1.能力和應得的學生,即使沒有財政資源,也有權獲得最高學歷。
2.國家應在競爭性考試的基礎上,通過獎學金,對學生家庭的供款和其他規定來實施這一原則。
12.保護工作
1.國家應保護工作。
2.應規定工人的專業或職業培訓和晉升。
13.工作時間
1.每天的最大工作小時數應由法律規定。
2.工人有權享有每週的休息日和帶薪的年假;他不能放棄這項權利。
14.男女平等權利
國家應促進男女享有所有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平等權利,並為此目的採取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男女的一切形式歧視;國家應特別緻力於確保女工在從事與男性相同的工作中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相同的工資。
15.最低工資年齡
有償勞動的最低年齡應由法律規定。
16.保障未成年人的勞動
國家應規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勞動,並確保他們有同工同酬的權利。
17.社會救助與保險
1.每個沒有工作能力,沒有生存所需資源的公民都有權獲得維持和社會援助。
2.工人在發生事故,生病,殘疾,老年和非自願失業的情況下,有權按繳費比例獲得合理的保險。
3.殘疾人和無工作能力的人有權接受教育和職業培訓。
18.鼓勵民營經濟企業
國家鼓勵私營經濟企業。
19.保護手工業者
國家應規定對手工業的保護和發展。
20.鼓勵合作社
國家承認合作社的社會功能,並應鼓勵其發展。
20A。居住在國外的馬耳他公民的參與
國家應促進居住在國外的馬耳他公民參與馬耳他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
21.本章所包含原則的適用
本章的規定不得在任何法院強制執行,但其中所包含的原則仍然是該國治理的基礎,這是國家旨在將這些原則應用於製定法律的目的。
第三章:公民身份
22.法律規範的公民身份
1.取得,擁有,放棄和喪失馬耳他公民資格應受法律規範。
2.根據馬耳他現行法律,允許雙重或多重國籍。
23.英聯邦公民
1.根據本《憲法》或任何《議會法》是馬耳他公民或在本條適用的任何國家/地區現行有效的任何成文法規定的每個人,根據該公民身份,應為該國家的公民,具有英聯邦公民的地位。
2.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無國籍的英國臣民或根據該法第2條繼續成為英國臣民的每個人,應憑藉該身份具有英聯邦公民的地位。
3.本條適用的國家是本《憲法》附表四所列的國家。
4.總統可通過宣布修正,增補,撤銷或替代本《憲法》附表四中的國家名單。
24.英聯邦公民的刑事責任
1.非馬耳他公民的英聯邦公民或非馬耳他公民的愛爾蘭共和國公民,不得因在馬耳他進行的任何行為而被定罪,違反馬耳他現行的任何法律英聯邦的一部分,但馬耳他,愛爾蘭共和國或任何外國除外,除非─
一種。如果該行為或不作為是外國人,將構成犯罪;和
b。如果在英聯邦的任何地方或在愛爾蘭共和國境內發生作為或不作為,則該行為或不作為所在的國家是外國。
2.在本文中-
“外國人”是指不是英聯邦公民,英國受保護的人或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
“英國受保護人”是指就1948年《英國國籍法》或代替該法的英國任何其他法律而言,是英國受保護人的人;
“外國”是指不屬於英聯邦的國家(愛爾蘭共和國除外)。
25.在指定日期或之後出生的人通過出生或血統獲得公民身份
由2000年第111號法案廢除。
26.嫁給馬耳他公民
由2000年第111號法案廢除。
27.雙重國籍
由2000年第111號法案廢除。
28號和29號根據2000年第三號法案重新編號。
30.議會的權力
由2000年第111號法案廢除。
31.釋義
由2000年第111號法案廢除。
第四章: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32.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馬耳他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該權利,不論其種族,出身地,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性別,性取向或性別認同如何,都應受制於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公共利益,尊重下列各項,即:
一種。生命,自由,人身安全,財產享有和法律保護;
b。良心,言論自由以及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和
C。尊重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
為保護上述權利和自由而應施行本章的下列規定,但以該規定所載的這種保護的限制為限,旨在確保下述情況的享有者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任何人均不得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33.保護生命權
1.除根據馬耳他法律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執行法院的判決外,任何人不得故意剝奪其生命。
2.在下述情況下,在不損害因使用武力而違反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責任的情況下,如果某人死亡,則不應被視為違反本條被剝奪了生命。因在該案的情況下在合理合理的範圍內使用武力而致—
一種。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保護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34.保護免受任意逮捕或拘留
1.除在以下情況下法律許可的任何人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人身自由:
一種。由於他不適合提出刑事指控;
b。在針對他已被定罪的刑事犯罪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無論在馬耳他還是其他地方;
C。執行法院命令以ing視該法院,另一個法院或法庭為由對其進行處罰,或執行眾議院命令以ing視其本人或其成員或侵犯特權為由對其進行處罰;
d。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
e。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或送交眾議院以執行該院命令;
F。在合理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刑事罪的情況下;
G。(以未滿十八歲者為教育或福利目的);
H。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一世。(a)為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而沉迷或合理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的人;要么
j。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馬耳他,或者為了將該人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從馬耳他驅逐或進行與此有關的訴訟,或為了限制該人在馬耳他期間在馬耳他被引渡或遣返過程中被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轉移到另一個國家。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在被逮捕或拘留時,應以其理解的語言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
前提是,如果需要口譯員且口譯員不容易獲得口譯員,或者在逮捕或拘留該人時不遵守本條的規定是不可行的,則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遵守。
3.任何被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刑事罪之後,
誰沒有被釋放,應不遲於四十八小時送交法院;如果在合理的時間內未對在本條(b)款所述的情況下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任何進一步訴訟的前提下,無條件釋放或在合理條件下釋放,特別包括為確保他在較晚的日期出庭或初審程序而合理地必要的條件。
4.被非法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均有權從該人那裡獲得賠償。
五,在有關法律授權在本款所述的公共緊急時期內採取行動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其權力下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抵觸。本《憲法》第47條第(2)款(a)或(c)項為處理在公共緊急狀態期間存在的情況而合理合理地採取的措施。
6.如果僅根據上一小節所指的法律被合法拘留的人在拘留期間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但不得晚於其最後提出要求後六個月在此期間,其案件應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該法庭由一個人組成,每個人均擔任或擔任司法職務,或有資格被任命為馬耳他的該職務。
7.仲裁庭根據對被拘留者案件的最後最後分條進行的任何復審,可以就是否有必要或適當地繼續將其拘留至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當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35.保護免受強迫勞動
1.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2.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一種。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在依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所需要的勞動,儘管不是由於該判決或命令所需要的勞動,但出於衛生或維護被拘留地點的目的是合理必需的或者,如果出於護理,治療,教育或福利目的而被拘留,則為此目的合理地需要;或
C。紀律部隊成員按照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陸軍或空軍成員的人而言,則該勞動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根據法律規定代替此類服務;
d。在公共緊急狀態下或在發生任何其他緊急事件或災難而威脅到社區生命或福祉時所需的任何勞動。
36.免受不人道待遇
1.任何人均不得受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
2.任何法律中所包含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授權對在馬耳他之前可在馬耳他合法的任何刑法進行描述即可。指定的日子。
3。
一種。任何法律都不得規定實行集體懲罰。
b。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排除根據規範某支部隊紀律的法律對一支紀律部隊的成員施加集體懲罰。
37.保護免受剝奪財產而無須賠償
1.任何種類的財產均不得強制佔有,而任何種類的財產不得擁有權益或權利,除非法律適用於佔有或取得財產的法律規定─
一種。支付足夠的賠償;
b。向任何要求獲得這種補償的人保證有權訴諸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或法庭,以決定其對財產的利益或對財產的權利以及他有權獲得的任何補償的金額,以及獲得該補償金的目的;和
C。向該法院或法庭中與該索償有關的訴訟的任何一方保證從其對馬耳他上訴法院的裁定中享有上訴權:
在特殊情況下,如果國會認為適當的話,可以為國家利益行事,那麼在確定賠償金時,法律應確立應遵循的標準,包括要考慮的因素和其他情況就強制擁有或取得的財產而應付;在任何這種情況下,應確定賠償額並應相應地支付。
2.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實施,只要該法律規定佔有或占有財產─
一種。滿足任何稅款,稅率或應付款;
b。無論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還是在定罪後,以對違法行為或作為違法行為的懲罰;
C。企圖違反任何法律將財產移出馬耳他或移入馬耳他;
d。出於任何法律目的通過採樣的方式;
e。財物是由動物組成的,該動物被發現擅闖或迷路;
F。作為租賃,租賃,許可,特權或假設,抵押,費用,銷售單,質押或其他合同的事件;
G。通過代表財產的歸屬或管理,並為享有其中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信託財產,敵對財產或被判定破產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或無力償債的人,精神不健全的人的死者在清盤或清算過程中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的個人或團體;
H。在執行判決或法院命令時;
一世。由於處於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
j。因有關限制訴訟,獲取性處方,廢棄土地,寶庫,抵押權或馬耳他政府有權的繼承權的任何法律而產生;要么
k。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研訊或(就土地而言)在其上進行─
一世。土壤保護工作或任何形式的其他自然資源保護工作或戰爭破壞重建的工作;要么
ii。要求土地所有者或占用者進行農業開發或改良的土地,但無合理和合法藉口而被拒絕或未能進行。
3.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實施,只要該法律規定將任何地下礦物,水或古物的所有權歸屬馬耳他政府即可。
4.在任何情況下,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運作,而該法律的製定或實施是為了財產的公共利益而強制性佔有財產,或為了財產的公共利益而強制性地取得財產或財產權的任何利益。該財產,權益或權利由法人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持有,除馬耳他任何立法機關提供的款項外,沒有投資任何款項。
38.保護房屋或其他財產的隱私
1.除非得到他自己的同意或通過父母的紀律,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在其處所內對其他人或其財產進行搜查或進入。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體面,公共衛生,城鄉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或任何財產的開發和利用而合理需要的促進公共利益;
b。為促進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
C。授權馬耳他政府部門或地方政府機關或依法為公共目的設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房屋,以便為任何目的檢查該房屋或房屋上的任何物品稅,費率或應繳稅款,或為進行與在該處所合法地屬於該政府,當局或法人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或裝置有關的工作;要么
d。為了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授權通過法院的命令搜查任何人或財產,或通過該命令進入任何場所,或為防止或偵查刑事犯罪而必需,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39.確保法律保護的規定
1.每當有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時,除非該指控被撤消,否則應在合理的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進行公正的聽證。
2.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用於確定民權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該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3.除經所有當事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訴訟程序以及與確定任何人的民事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有關的訴訟程序,包括在其他任何審判機關面前,包括宣布法院的裁決。法院或其他當局,應公開舉行。
4.本條第(3)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款中提到的任何法院或任何當局(例如該當事方及其法定代表人除外)從訴訟中排除─
一種。在具有自願管轄權的法院進行的訴訟中以及在馬耳他法院的實踐中或與在分庭中處置的性質相同的其他訴訟;
b。在根據任何與所得稅有關的法律進行的訴訟中;要么
C。在法院或其他當局─
一世。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的情況下,可認為有必要或權宜之計;要么
ii。可能是為了辯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品格,未滿18歲的人的福利或保護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而被法律授權或要求這樣做的。
5.凡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均應假定是無罪的:
但在有關法律強加給上述被指控的任何人以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內容或在任何法律的權限下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6.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一種。應當以他所能理解的和詳細的語言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質;
b。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C。應親自或由法定代表人為自己辯護,而無力支付其案情所合理要求的法定代表人的費用的人應有權獲得此項公費;
d。應有便利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任何法院對控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查,並使證人出庭,但須支付合理的費用,並進行證人的取證以代表他作證以與起訴方要求的證人相同的條件在法院審理;和
e。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時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員的協助,
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否則不得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除非他的行為使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法院已下令將他驅逐,而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7.當對某人進行刑事犯罪審判時,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的前提下,應在合理的範圍內給予賠償。判決後的時間,以供被告使用法院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
8.任何人的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均不構成犯罪,任何人均不得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對任何情節較重的刑事犯罪,不予處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實施該罪行時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最高刑罰。
9.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任何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或無罪開釋,則不得再次就該罪行或可能因該罪行在審判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受審判。除在上級法院於上訴或複核與定罪或無罪釋放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命令下;如果任何人表明自己已被赦免該罪行,則不得對其進行刑事審判:
但在任何法律中,不得僅因其授權任何法院對有紀律部隊的成員審判刑事罪行而被裁定與本款相抵觸或相抵觸,而不論對該罪行的任何審判和定罪或無罪判決成員根據該部隊的紀律法,因此任何試圖對此類成員定罪並定罪的法院在判處其任何刑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所判處的任何刑罰。
十,任何因刑事犯罪被審判的人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11.在本條中,“法定代表人”是指有權在馬耳他作為辯護人執業的人,或在法律上沒有檢察官沒有聽見權的法院進行的訴訟中,是法律上的檢察官。
40.保護良心和信仰自由
1.馬耳他所有人應享有充分的良心自由,並可以自由行使其各自的宗教禮拜方式。
2.如果未滿十六歲的人對下列要求提出異議,則不得要求任何人接受宗教教義或顯示宗教知識或熟練程度:法律對他具有管轄權,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果該人要求反對,則具有以下權力:
前提是在教授此類宗教或接受神職人員或宗教信仰所需的知識,熟練程度或宗教信仰的前提下,任何此類要求均不得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遵守宗教秩序,或出於其他宗教目的,除非該要求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沒有合理理由。
3.在有關法律作出了為公共安全的利益而合理要求的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品格,公共衛生或對他人權利和自由的保護,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除外在民主社會中是合理合理的。
41.保護言論自由
1.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或通過父母的紀律,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其表達自由的妨礙,包括言論自由不受干涉,言論自由不受干涉,思想交流不受限制。信息不受干擾(無論是向公眾公開傳播還是與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交流),並且不受干擾。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合理地要求─
一世。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體面或公共健康的利益;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聲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防止洩露以保密方式收到的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保護議會的特權,或規範電話,電報,郵政,無線廣播,電視或其他通信方式,公共展覽或公共娛樂活動;要么
b。對公職人員施加了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3.居住在馬耳他的任何人均可編輯或印刷每日或定期出版的報紙或期刊:
在法律可規定的情況下─
一種。禁止或限制21歲以下的人編輯或印刷任何此類報紙或期刊;和
b。要求任何作為該報紙或期刊的編輯或印刷者的人就此事及其年齡通知規定的當局,並向其通知居住地。
4.如果警察沒收報紙的任何版本作為構成犯罪的手段,則應在沒收後二十四小時內將沒收事件通知主管法院,如果法院不滿意,在表面上有此類罪行的表面證據,應將其歸還被檢舉人。
5.任何人均不得僅由於其政治見解而根據本《憲法》第30條第1款(b)項的任何規定或其法人資格被剝奪公民身份。
42.保護集會和結社自由
1.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或通過父母的紀律,否則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其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也就是說,他享有和平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特別是與他人結社的權利。為保護他的利益而成立或屬於行業或其他工會或協會。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合理地要求─
一世。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體面或公共健康的利益;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要么
b。對公職人員施加了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3.就本條而言,任何法律中禁止在任何一個或多個特定城市,城鎮,郊區或鄉村舉行公眾集會或示威的任何規定,應視為在民主制度中沒有合理理由的規定。社會。
43.禁止驅逐出境
1.只有在按照條約和法律授權進行安排的情況下才允許引渡。
2.不得因政治罪行而引渡任何人。
3.除非由於引渡程序或根據本《憲法》第44(3)(b)條提及的任何此類法律,否則不得將馬耳他公民驅逐出馬耳他。
4.根據現行《引渡法》或根據《引渡法》制定的規定,將人從馬耳他遣返至另一個英聯邦國家,以對該國以及在該國實施的任何犯罪進行審判或懲罰。就本條第(1)款而言,暫時屬於馬耳他所屬的英聯邦國家之間引渡人員的一般安排應視為條約和第(2)款作出的安排不適用於根據此類規定或安排遣散或引渡的人。
44.保護行動自由
1.不得剝奪馬耳他公民的遷徙自由,就本條而言,該自由是指在馬耳他各處自由遷徙的權利,在馬耳他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離開的權利以及進入馬耳他的權利。
2.對公民的合法拘留所採取的任何限制其行動自由的行為,均不得與本條相抵觸或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出於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體面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而施加合理要求的限制,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這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b。根據《馬耳他國籍法》第3條第1款或第5條第1款對非公民的馬耳他公民的行動自由施加限制, 2000年《馬耳他公民身份(修訂)法》;
C。對公職人員在馬耳他的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要么
d。為了確保法律所規定的對該人的任何義務的履行而合理地對任何人離開馬耳他的權利施加限制,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在其授權下進行的行為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4.就本條而言,任何人─
一種。已從馬耳他移民(無論在指定日期之前,當天或之後),並且根據《馬耳他國籍法》第3條第1款或第5條第1款成為馬耳他公民,該國籍將在來臨之日生效不再是2000年《馬耳他國籍(修訂)法》生效的公民;要么
b。在指定日期之前從馬耳他移民,但由於他在當天之前不再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根據《馬耳他國籍法》第3(1)條,他將成為馬耳他公民,在2000年《馬耳他公民身份(修訂)法》生效後生效;要么
C。根據本條第(3)款或第5條第(1)款是本款(a)或(b)項所述人的配偶或馬耳他公民的配偶2000年《馬耳他國籍(修訂)法》生效後已與該人結婚至少五年並與該人同住或未滿21歲的子女的《公民法》該人的年齡;要么
d。是本小節(a)或(b)所述的人的遺ow或the夫,或根據第3(1)條在其去世時是馬耳他公民的人的遺ow或the夫或《 2000年馬耳他國籍(修訂)法》生效後生效的《馬耳他國籍法》第5條第1款,並且他或她去世時仍與他/她同住已與該人結婚至少五年,或者為該人的死亡而已結婚至少五年,或該人未滿21歲的孩子,
根據2000年《馬耳他國籍(修訂)法》生效的《馬耳他國籍法》第3條第1款或第5條第1款,應被視為馬耳他公民:
前提是,如果部長在任何時候通過命令負責與馬耳他公民身份有關的事務,宣布(c)段所述的配偶,或(d)段所述的寡婦或w夫違反公共利益, ),或(c)或(d)段所述的18歲以上的子女被視為或繼續被視為夫妻,寡婦,w夫或子女(視情況而定) ,因此,在上述情況下,不再被視為馬耳他公民:
進一步規定,與馬耳他公民身份有關的事務的部長不需為發布緊接在前的附加條款所指的任何命令指定任何理由,並且部長對任何此類命令的決定均不得上訴或在任何法院進行審查。
5.如果由於本條第(3)(a)款所指的規定而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則在該限制期間的任何時間要求不遲於六個月後該命令是在他最後一次提出請求後的六個月後提出的,視情況而定,應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該法庭由一個或多個人組成,每個人均擔任或曾經擔任司法職務,或有資格被任命為馬耳他的此類辦公室:
規定行動自由因適用於一般人或一般人群的限製而受到限制的人,除非首先獲得民事法院的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第一廳。
6.法庭根據本條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人進行的任何審查,可以就繼續限制下令的權力的必要性或便利性提出建議,但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當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45.保護免受基於種族等的歧視
1.在不違反本條第(4),(5)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律都不得作出任何歧視性的規定或本身俱有效力的規定。
2.在不違反本條第(6),(7)和(8)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憑藉任何成文法或在執行本法的過程中受到歧視。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機構的職能。
3.在本條中,“歧視性”一詞是指對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待遇,這些人完全或主要歸因於他們根據種族,原籍地,政治見解,膚色,信仰,性別,性取向或性別認同而對各自的描述。一個這樣的描述受到殘障或限制,而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受到限製或限制,或者沒有給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特權或優勢。
4.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作出以下規定:
一種。撥出公共收入或其他公共資金;要么
b。對於非馬耳他公民的人;要么
C。關於收養,婚姻,婚姻破裂,喪葬,死後財產轉移或任何上述未規定的私法問題;要么
d。因此,根據本人第(3)款的性質和與該人有關的特殊情況,具有本條第(3)款所指的任何此類描述的人都可能遭受任何殘障或限制,或可能享有任何特權或利益在民主社會中,對於任何其他具有此類描述的人以及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是合理合理的;要么
e。授權在公共緊急狀態期間採取合理合理的措施,以應對該公共緊急狀態期間存在的情況;
但本條(c)款不適用於製定任何歧視性規定的法律,無論該法律本身或實際上是通過對不同的人提供不同的待遇而造成歧視,這些待遇完全或主要歸因於他們對性別的描述。
5.任何法律所載的任何規定,只要作出以下規定,均不得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關於任何紀律部隊的服務資格或服務條件;要么
b。擔任公職人員或為任何法律目的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的地方政府當局或法人團體的資格(並非專門與性別,性取向或性別認同有關的資格)。
6.本條第(2)款不適用於本條第(4)或(5)款所指的任何法律規定明示或以必要暗示授權做的任何事情文章。
七,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不是專門關於性別的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在其管轄範圍內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抵觸。本條第(3)款所述的描述可能會受到本《憲法》第38、40、41、42和44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即該條所授權的限制38(2),40(2),41(2),42(2)或44(3)。
8.本條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與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提起,進行或中止民事或刑事訴訟的任何酌處權。
9.然而,有一項要求,即應由自稱不得認為宗教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的人來教羅馬天主教使徒宗教。
10.直到1991年7月1日開始的兩年期滿為止,在1991年7月1日之前製定的任何法律中,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的規定相抵觸。法律規定對不同人的不同待遇應完全或主要歸因於他們對性別的描述。
11.本條規定不得適用於任何法律或在法律授權下完成的任何事情,或任何程序或安排,只要該法律,所做的事情,程序或安排規定採取特別措施即可。旨在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的措施,僅在考慮到馬耳他的社會結構的情況下,才表明在民主社會中這些措施是合理合理的。
46.執行保護性規定
1.在不違反本條第(6)款和第(7)款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聲稱本《憲法》第33至45條(含)的任何規定已經,正在或可能就他而言,或在馬耳他第一大廳的民事法院之類的其他人而被任命的任何人,都應如此主張,在不損害就該合法事項而採取其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可用,請向第一大廳民事法院申請補救。
2.民事法庭,第一大廳,具有聽取和裁定任何人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的原始管轄權,並可作出這樣的命令,發出令狀並給出以下指示:為了執行或確保執行上述第33至45條(含)的任何規定,有關人員有權獲得以下保護,它認為是適當的:
但只要法院在信納有關人員已經或已經獲得了足以彌補所稱違法行為的任何補救手段的情況下,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拒絕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根據任何其他法律。
3.如果在民事法院,第一大廳或憲法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中,關於違反上述第33至45條(含)的任何規定出現問題,則該法院應將其移交給法院。向第一大廳民事法院提出問題,除非它認為提出的問題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並且該法院應就根據本條轉交給它的任何問題作出裁決,並在符合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問題處理該問題。這個決定。
4.依照本條規定進入第一大廳民事法院的訴訟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
5.根據本條的任何決定,不得提出任何申請或提出任何問題僅是無聊或無理取鬧的上訴。
6.可以根據《國會法》或根據《國會法》規定,將本條賦予的權力,除賦予本條賦予的權力外,為使法院更有效地行使權力而必要或可取的。本文賦予它的管轄權。
7.就本條而言,關於馬耳他法院的慣例和程序的法院規則的規定,可由具有權力就該慣例和法院制定法院規則的人或當局製定。法院的程序,並應確保程序可以通過申請和盡快進行聽證。
47.第四章的解釋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詞語分別具有以下涵義,即─
與任何要求有關的“違背”包括不遵守該要求,並應據此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馬耳他的任何法院,但不是由紀律法組成或根據紀律法組成的法院,則本憲法第33條和第35條就違反紀律法的罪行而言,包括如此構成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對以下學科進行規範的法律:
一種。任何紀律部隊;要么
b。服刑的人數;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馬耳他政府的海軍,軍事或空軍;
b。馬耳他警察部隊;
C。法律在馬耳他設立的任何其他警察部隊;
d。馬耳他監獄部門;
“某成員”,就某一支紀律部隊而言,包括根據規管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在本章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任何期間:
一種。馬耳他從事任何戰爭;要么
b。總統有一項有效的宣布,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要么
C。有效的眾議院決議得到眾議院不少於三分之二票的支持,宣布馬耳他的民主機構受到顛覆的威脅。
3。
一種。凡宣布緊急狀態的,應立即將其通知眾議院,如果眾議院因延期或廢除而分開,而該延期或授權將在十天內不屆滿,總統應宣誓召集開會在五天內,會議應相應地開會並坐在宣告書指定的日期,並應繼續就座並採取行動,猶如宣誓休會或促成這一天一樣。
b。緊急宣布,除非由總統撤銷,否則應自作出之日起十四天或下一個下一階段可能規定的較長期限屆滿時停止生效,但不影響在該期間結束時或之前再次宣布緊急狀態。
C。如果在宣布緊急狀態的任何時候(包括根據本款規定在任何時候),眾議院通過了一項決議,批准其繼續有效期不超過三個月自該公告原本應終止的日期起算,該公告應在該進一步期間繼續有效,如果不早將其撤銷。
4.除非眾議院較早撤銷該決議,否則本條第(2)款(c)項所指的決議應自該日起十二個月屆滿時停止生效。該決議草案已通過,或其中規定的更短期限,但不影響眾議院在該時期結束時或該時期之前以該款規定的方式通過另一項決議。
5.對於根據馬耳他現行法律提出的紀律部隊成員而言,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授權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與該行為不符或相抵觸。除第三十三,三十五和三十六條外,本章的任何規定。
六,對於任何人,除上述人員以外,在馬耳他合法存在的紀律部隊成員,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授權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與該行為不符。違反本章的任何規定。
7.直到1993年6月30日為止的期間屆滿之前,本《憲法》附表1所規定的任何此類法律中均未包含任何內容,並且直到指定日期開始的三年期間屆滿為止在指定日期之前製定的任何其他法律中所包含的內容,均應被視為與本章第33至45條(含)的規定相抵觸,並且在前述的前提下,任何此類法律的授權下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違反這些條款。
8.如果在指定日期之前製定的任何法律規定與本章第33條至第45條(含)的任何規定相抵觸,則任何人均無權就在聯合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獲得賠償。該規定被認為前後不一致。
9.本《憲法》第37條的規定,不影響1962年3月3日之前有效的任何法律或該日期或之後製定的任何修改或替代該日期之前有效的法律(或不時以本小節中所述的方式進行修改或替換),但不—
一種。增加可能擁有的財產種類或可能獲得的財產的權利和利益;
b。增加可以為擁有或獲得該財產的目的或情況;
C。使有關獲得賠償的條件或其金額對擁有或對該財產有利益的任何人不利;要么
d。剝奪任何人的本憲法第37條第(1)款(b)項或(c)項中提到的任何權利。
第五章總統
48.設立總統辦公室
1.應有馬耳他總統,由總統眾議院決議任命。
2.符合以下條件的人無資格被任命為總統職位:
一種。他不是馬耳他公民;要么
b。他擔任或曾經擔任高級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其他法官的職務;要么
C。根據本《憲法》第109條,第118條和第120條,他沒有資格擔任任何公職或在任何公職中擔任職務。
3.總統職位應空缺─
一種。從任命之日起至該辦公室滿五年;要么
b。如果由於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而由眾議院決議將其免職,
49.空缺等時總統職務的履行
只要總統職位暫時空缺,直到任命新總統為止,並且該職位的持有人不在馬耳他或休假,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在總理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應由總理任命的人執行,或者,如果馬耳他沒有這樣任命的人,可以由首席大法官執行。
50.總統宣誓
被任命為總統職務或擔任總統職務的人,在進入該總統職務之前,應接受並接受本《憲法》附表2所規定的宣誓。根據本《憲法》第48條第(1)款任命的總統任職者,應在眾議院宣誓就職。
第六章:議會
第1部分:議會的組成
51.議會的設立
應當設有馬耳他議會,由總統和眾議院組成。
52.眾議院的組成
1.在不違反本章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的議員人數由議會根據法律規定不時決定的奇數個數並按選舉分區數除以。此類成員應按照馬耳他現行法律規定的方式或在當時有效的法律中選舉,從本《憲法》第56條所指的選舉師中以相等的比例選出,每個選區的返回成員人數不少於由國會根據法律不時決定的五票至七票;並且此類成員應稱為“國會議員”:
規定─
一世。在任何大選中,一個政黨(以下稱“絕對多數黨”)總計獲得該次選舉產生的所有有效選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由選舉人記入其候選人首先計算所有票數的佣金;要么
ii。在由兩個以上政黨參加的大選中,只有兩個這樣的政黨的候選人當選,一個政黨將獲得該次選舉中所有有效選票的一定百分比,由選舉人記入該候選人的貸方在所有票數(以下稱為“相對多數黨”)的第一次投票中產生的佣金,大於其他任何一方(以下稱為“少數黨”)獲得的票數),
計入絕對多數黨或相對多數黨(視情況而定)的當選候選人人數佔眾議院當選議員總數的比例小於在所有票數的第一筆計數中記入此類候選人的票數表示相對於在所有選舉候選人的當事方的所有候選人的所有票頭相同的第一計數中計入的票數總數,在根據大選(選票的排序)第四部分並根據其規定確定的情況下,該黨的當選候選人應(視情況而定)增加一些其他候選人。於2007年9月30日生效或隨後經以下方式修改或替代的《大選法》第十三條附表及其附表(以下簡稱“相關條例”)中的《臨時選舉和補選》條例第(3)款規定:
進一步規定:
一世。在本條第一條第一款第)項所規定的選舉結果的情況下,但前提是只有少數黨;要么
ii。在本條第一條第(ii)款規定的最終選舉結果的情況下,
而計入少數黨的當選候選人所佔的比例相對於眾議院當選議員總數所佔的比例小於第一次計票時計入其所有候選人的票數所佔的比例該票數代表相對於按所有票數相同的第一筆票數計入所有當選方的當事方的所有候選人的票數總數,應將少數黨的當選候選人數增加由2007年9月30日生效的相關法規確定的候選人,或按照第(3)款規定的方式對其進行修改或替代的候選人。
在本條第一和第二條中規定的任何情況下,選舉委員會均應宣布該人當選,以填補上述條件的額外席位。計入增加席位的票數,由選舉委員會在最後一次計入而沒有選舉的票數最高或次高的席位時記入,而不論該票數最高或更高的部門是哪個。
2.如果非眾議院議員的任何人當選為眾議院議長,他應通過擔任議長職務,除其他成員外,還應擔任眾議院議員:
但在任何情況下,出於確定本憲法第66條之任何目的確定支持法案所需的票數,不得將議長視為眾議院議員。
3.《大選法》附表十三和《附表》附件中的《大選(選票,臨時選舉和聯名投票)條例》第四部分的規定自生效之日起本子條款的第一部分只能以按照本《憲法》第66條第(2)款指定的方式通過的議會法案刪除,修改或代替。
53.眾議院議員資格
在不違反本《憲法》第54條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具有登記為選舉人的資格,則該人有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並且沒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本《憲法》第57條所述的眾議院議員的選舉。
54.眾議院議員資格喪失
1.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而─
一種。如果他是除馬耳他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公民,已經自願成為該公民,或者正在宣誓效忠該國家;
b。除議會另有規定外,如果他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或是馬耳他政府武裝部隊的成員;
C。如果他是馬耳他政府的合同的合夥人或合伙的無限合夥人,或者是馬耳他公司合同的公司的董事或經理,則是工程合同或供應合同用於公眾服務的商品,且在選舉之日前一個月內未在憲報上發佈公告,說明任何此類合同的性質,其權益或任何此類合夥或合夥企業的權益公司,其中;
d。如果他是未解除的破產人,根據馬耳他現行法律已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
e。如果他因馬耳他的精神病或放蕩而被停職或喪失能力,或者在馬耳他以其他方式認定他精神不健全;
F。如果他受到馬耳他任何法院對他的死刑,或正在服刑(無論用什麼名字稱呼),則由該法院對他判處的刑期超過十二個月,或由主管當局代替對他判處的其他刑期他由這樣的法院審理;
G。如果他擔任或擔任任何職務,其職能涉及對眾議院議員的任何選舉或任何選舉登記冊的編制或修訂承擔任何責任或與之有關;
H。如果他因被裁定與選舉眾議院議員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為馬耳他現行或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而沒有資格擔任眾議院議員。
2.就本條第(1)款(f)款而言─
一種。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句子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視為連續的句子;但如果其中一個超過該期限,則應視為一個句子;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的判處徒刑或不判罰款的判處徒刑。
3.就本條第(1)款(b)款的目的而言,任何人不得被視為擔任公職或在公職中行事─
一種。如果他正在休假以待放棄公職;
b。如果他是馬耳他大學的老師,但他的聘用條款並未阻止其從事私人職業,也沒有要求將全部時間都交給馬耳他政府處置。
55.會員任期
1.國會議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議會當選後下一次解散時;
b。如果他通過寫給演講者的手辭職,或者如果演講者的辦公室空缺或演講者不在馬耳他,則轉給副演講者;
C。如果他與馬耳他政府成為合同的一方,該合同是為公眾服務而使用的工程合同或商品供應合同,或者他是無限責任合夥人的合夥制,或者他是董事或經理的公司成為任何此類合同的當事方,或者如果他成為合伙的無限責任合夥人或作為任何此類合同的一方的公司的董事或經理:
但在成為合同當事方之前或之前,或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對合同產生其他利益之前(無論是作為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承擔無限責任的合夥人,還是作為公司的董事或經理),他向議長披露了合同的性質及其利益或合夥企業或公司的利益,而眾議院通過決議將他免於本款的規定;
d。如果他在眾議院常務會議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眾議院會議;
e。如果他不再是馬耳他公民;
F。他不再具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的選民;
ff。如果憲法法院裁定當選候選人提供了虛假的信息以退還選舉費用,或者當選候選人發生的選舉費用超過法律允許的數額;
G。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眾議院議員,將導致他被取消參選資格。
2。
一種。如果由於眾議院任何議員因死刑,無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或被定罪而被判處死刑或監禁,則出現本條第(1)款(g)項所述的情況,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或被裁定犯有與選舉有關的罪行,並且如果該成員有權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許可下或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他應立即停止執行其選舉擔任眾議院議員,但在遵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他不得在其三十天的期限屆滿之前撤離席位:
前提是議長可以不時將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該成員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未經眾議院通過決議表示同意。
b。如果在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對該成員沒有任何進一步的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上訴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其席位。
C。如果成員在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間不再存在上述情況,則該座位在本條(a)款所述的期限屆滿之時不得騰空,他可以恢復履行其職責。擔任眾議院議員。
d。就本款而言,“上訴”是指在自願管轄法院下令禁止眾議院議員被禁職或喪失能力的情況下,採取任何行動對該命令進行審查在民事法庭,第一大廳。
56.選舉投票
1.眾議院議員應按比例代表制從議會選舉的該數目為奇數但不少於九人且不超過十五人的選舉師中通過可轉讓的單一表決票選出。不時確定。
2.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不得有非法或腐敗行為和外國干涉。
3.如果選舉委員會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與選舉有關的非法或腐敗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則選舉委員會有義務在所有選舉部門或在任何一個或多個選舉部門中中止選舉。已經實施或受到外國的干涉,這種做法,違法行為或乾涉已經如此廣泛地存在或具有這樣的性質,以至於可以合理地預期它們會影響所有或任何或更多選民的選舉結果師。
4.在根據本條第(3)款中止選舉的任何情況下,首席選舉專員應立即將此事提交憲法法院決定。
5.凡存在根據本條第(3)款可中止選舉的任何理由並且尚未中止選舉,或本規則中提到的非法或腐敗行為或其他罪行或外國干涉該子條款在所有或任何一個或多個選舉部門中可能合理地被認為影響了選舉的結果,有權在該次選舉中投票的任何人,不得遲於官方結果公佈後三天選舉後,將此事提交憲法法院決定。
6.根據本條第(4)款或第(5)款向憲法法院的提法均應提述,並應由該法院根據當時在馬耳他生效的任何法律確定。法院可根據上述任何規定,以上述分條所述的任何理由,在所有或任何一個或多個選舉區中,廢除該次選舉的權力,並有權廢除該選舉。給出適當的指示和命令,並在情況下提供適當的補救和其他補救措施,尤其是確保儘早舉行自由選舉來代替任何可能被廢除的自由選舉。
7.如果根據本條第(6)款取消了選舉,則在所有選舉部門公佈有效選舉的正式結果之前,選舉結果不得完整。
8.除按照本《憲法》第6條第(2)款規定的方式通過的一項議會法案法案外,不得對任何法律進行修改—
一種。因此,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均不再是與選舉眾議院議員或外國干涉有關的非法或腐敗行為或其他罪行;要么
b。改變或增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是一種慣例或其他罪行或外國干擾的情況或條件;要么
C。減少不時因這種行為或其他犯罪或乾擾使犯罪者承擔責任的懲罰;
並且就本款而言,本《憲法》第66條第(7)款的規定應適用,就好像對本《憲法》中任何條款的修改所指的是對任何法律的修改一樣。
9.任何人如未在馬耳他現行有效的任何法律登記為該選區的選民,則不得在該選區的眾議院議員中進行投票。
10.在眾議院議員選舉中─
一種。表決應以投票方式進行,並應以不透露任何特定選民投票方式的方式進行;和
b。任何人均不得代表他人投票:
只要法律可以規定,如果某人由於盲目,其他身體原因或文盲而無法在選票上標記,則該選票可以由其他人代表他或在他的指示下標記在投票地點對投票進行正式監督。
但如某人因失明而無法在選票上標記,則可根據法律規定,要求任何此類人要求提供適當和特殊的手段,使該人能夠在其選票上標記獨立的選票,無需協助。
11.選票的起草方式應使文盲能夠區分候選人所屬的政黨。
12.應為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便利,以觀看投票箱的運輸以及投票箱的密封和啟封。
13.“腐敗行為”,“與選舉眾議院議員有關的罪行”和“外國干涉”等用語具有法律的效力,該法律在當時對選舉或外國選舉的進行有效干預選舉,以及任何此類法律,就本條和本《憲法》第32至47條(含)而言,應視為出於公共秩序的利益而被合理要求,並且在民主社會中是合理合理的。
57.選民的資格
在符合本《憲法》第58條規定的前提下,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被註冊為選舉眾議院議員的選民:
一種。他是馬耳他公民;
b。他已經十八歲了;和
C。他是馬耳他居民,在緊接註冊之前的18個月內,連續六個月或總共六個月為居民:
但本款不適用於因公共服務在國外(包括在第(3)款所指的辦公室中)的服務而通常在馬耳他居住但未根據本款的要求而在馬耳他居住的人。本《憲法》第124條的規定,或者由於在本《憲法》第47條所定義的紀律部隊中的出任或在國外服役。
58.選民資格喪失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無資格被選舉為眾議院議員:
一種。他因馬耳他的精神病而被禁製或喪失能力,或在馬耳他以其他方式裁定他精神不健全;
b。他正在馬耳他任何法院對他判處死刑,或正在該法院對他判處十二個月以上的監禁(無論用什麼名字稱呼),或由主管當局代替他對他施加的其他某些判刑。這樣的法院;要么
C。由於他因與選舉眾議院議員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罪,因此根據馬耳他當時有效的法律或根據任何現行法律,他無資格登記為選民。
59.議長和副議長
1.眾議院在大選後至開始派遣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第一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個人擔任眾議院議長;如果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2.議長可當選─
一種。屬於眾議院議員但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的人,或
b。從不是眾議院議員但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的人中選出。
3.眾議院在大選之後,在進行除議長選舉外的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的第一次會議時,眾議院應選舉出眾議院議員,而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擔任眾議院副議長;如果副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之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眾議院應盡快在該辦公室選舉另一名該議員。
4.任何人均須離開議長或副議長的辦公室,以─
一種。如果是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或者是副議長,則:
一世。如果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但議長不得僅因其在解散國會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而撤職,直至眾議院在解散後首次開會為止。
ii。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
b。如由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
一世。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的時間;
ii。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導致他被取消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
C。如果他宣布辭去眾議院職務,或者在致辭時親自致辭,則是議長給眾議院書記員,副議長給議長(或者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議長不在馬耳他,而是到眾議院書記處;他辭職。要么
d。如果是副議長,則當選為議長。
5,
一種。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5條第(2)款要求議長或副議長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也應停止履行其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副議長(視情況而定),並且在他離開眾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辦公室職能之前,應履行以下職能:
一世。就議長而言,由副議長擔任,或者如果副議長的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第(2)款的規定,副議長必須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本憲法第55條規定,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ii。對於副議長,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b。如果議長或副議長恢復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根據本《憲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他還應恢復履行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副議長,視情況而定。
60.設立選舉委員會
1.應當設立馬耳他選舉委員會。
2.選舉委員會應由一名主席組成,該主席應是當時擔任首席選舉專員職務的人,並應從公共部門任命擔任該職務,其成員人數不得少於四名根據馬耳他現行法律的規定。
3.選舉委員會委員應由總統根據總理諮詢反對黨領袖的意見後任命,由總統任命。
4.如果某人是眾議院或公職人員的部長,議會秘書,議員或選舉候選人,則無資格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
5.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撤職,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滿,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較早時間;要么
b。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
6.在不違反本條第(7)款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罷免選舉委員會委員。
7.選舉委員會委員除非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所致)或行為不當,否則不得罷免。
8.如果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職位空缺,或出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則總統在徵詢總理的意見後,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反對黨領袖可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的人為委員會的臨時委員;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不違反本條第(5),(6)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被任命為填補空缺的人員,或者視情況而定,不再擔任該成員可能是,當無法執行其辦公室職能的成員恢復這些職能時。
9.選舉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61.選舉司
1.選舉委員會應以不少於兩年或五年以上的間隔審查本《憲法》第56條第(1)款所指的選舉區劃的邊界,並可以按照本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變更。鑑於審查認為合適的範圍:
規定委員會應進行此類審查,並根據本條的規定,每當議會做出改變選舉區劃數目的規定時,改變上述邊界;此外,委員會可隨時進行此類審查,並根據本條的規定,將上述界限改變至其認為適當的程度,以進行人口普查。任何法律。
2.議會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而對選舉區劃的邊界作出相應變更的任何生效,均應由議會作出。 。
3.只要委員會根據本條改變界限,下列規定即有效:
一種。首席選舉專員應在作出修改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變更通知總理和反對黨領袖;
b。總理應在收到這種來文的兩個月之內,將該項變更交由眾議院審議。
C。自總理收到上述來文之日起五個月內,眾議院可以通過決議,批准變更或將其送回委員會重新審議;
d。自將變更通知總理之日起六個月屆滿,或者,如果眾議院批准了變更,則經該批准,或者如果將變更退還給委員會,則在到期後從該參考之日起兩個月內,首席選舉專員應使更改以其原始形式或在經委員會修改後經修改後在憲報上公佈;和
e。任何此類更改應在本條款第(d)款在憲報上公佈後,在下屆議會解散時生效:
但本段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阻止根據馬耳他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根據變更而公佈任何選舉登記冊或與選民登記有關的任何其他要求,那解散。
4.改變本條所指的任何選舉分區的界限時,應確保在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將選民總數除以該分區得出的數字(由選舉委員會確定)。從該部門返回眾議院的議員人數參考當時有效的選舉登記冊)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幾乎等於選舉配額:
規定任何改變均可以在委員會進行審查時該部門的選民人數大於或小於選舉配額乘以將要返回的成員人數而得出的,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以考慮地理位置,人口密度差異和其他相關因素:
進一步規定,戈佐島和馬耳他群島以外的馬耳他群島的島嶼應一起被視為一個選舉區,不得在兩個或多個選舉區之間劃分。
4A。在2007年9月1日之後的議會解散後舉行的大選,選舉區劃的邊界應為該日期當時存在的邊界,並根據第(4B)條的規定進行調整),以使這些選舉的選舉區分開來遵守本條第(4)款第二條和本《憲法》第61A條的規定。
4B。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選舉委員會不得審查2007年9月1日存在的選舉區的邊界,除非在議會解散後立即舉行大選之後在該日期之後,應自本條第(1)款規定或同一小條的規定另行規定的那些選舉的正式結果公佈之日起每隔一段時間進行一次審查:
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在2007年9月30日之前在必要的範圍內(僅在此範圍內)對選舉分區的邊界進行審查,以便對上述邊界進行此類調整,以便選舉組應為這些選舉目的符合本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本條有任何其他規定,這些調整也應自2007年9月30日以正確的形式發佈在登記冊上後生效。
5.就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審查而言,“選舉配額”是指將馬耳他全體選民(從委員會進行該次審查時有效的選舉登記冊確定)除以所得到的數字。下屆議會解散後,將在大選中重返眾議院的議員總數。
6.在每個選舉分區進行選舉以及根據本《憲法》第66條第3款的規定進行的任何表決均應接受選舉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61A。戈佐島和馬耳他群島以外的馬耳他群島的島嶼不予分割
1.如果選舉委員會在按照本《憲法》第61條的規定審查選舉區劃的邊界時,除第二款第二條的規定外,選舉委員會將適用本條的下列規定,同一篇文章的4)必須將戈佐島和馬耳他群島以外的馬耳他群島或其任何部分劃分為兩個或多個選舉區。
2.選舉委員會應:
一種。與馬耳他島以外的馬耳他群島一起建立戈佐島,作為一個選舉區;和
b。僅參考馬耳他島上的選民和分區,才適用本《憲法》第61條第(4)和(5)款的規定,但在計算中不包括由戈佐島和馬耳他其他島嶼組成的分區群島或其中的選民。
3.就本條第(2)款(b)款而言,在計算馬耳他島上每個選舉分區的選民人數時,選舉分區的總數應為按本條規定設立的選舉分區的數量。 《大選法》第17條減一。
62.填補空缺
每當眾議院任何議員席位空缺時,都應以馬耳他現行有效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方式填補空缺。
63.確定有關成員資格的問題
如有疑問-
一種。任何人均已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b。眾議院的任何成員已騰出其座位,或根據本《憲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被要求停止履行其成員職責;要么
C。從非眾議院議員中有效選舉產生議長的任何人,或經如此選舉產生的人已撤離議長職位的任何人,憲法法院應根據任何法律的規定轉介並確定該人。暫時在馬耳他生效。
d。根據第55條第(1)款(ff)項,議員席位已空缺。
憲法法院應根據當時在馬耳他生效的任何法律的規定,將其提交並確定。
64.眾議院秘書及其職員
1.眾議院應有一名書記員。
2.眾議院秘書辦公室及其職員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
64A。監察員辦公室
1.應設立一個行政調查專員,稱為監察專員,其職責是調查政府或代表政府,或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權力,機構或個人採取的行動(包括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權力機構,機關或職務),即為行使其行政職能而採取的行動。
2.監察專員的任命方式,任期以及罷免或停職的方式,以及與之相關的任何其他附帶或附帶的事項,或被認為是執行以下分項所述職能所必需或方便的其他事項:第(1)條應由《議會法》規定。
第二部分:議會的權力和程序
65.制定法律的權力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根據充分尊重人權,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以及馬耳他的國際和區域義務,特別是馬耳他承擔的那些義務,制定馬耳他的和平,秩序和善政的法律歐盟加入條約於2003年4月16日在雅典籤署。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前提下,並在符合本條第(3),(4)和(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以依法確定……的特權,豁免和權力眾議院及其成員。
3.不得針對眾議院任何成員在眾議院或其委員會面前說過的話或以書面形式向眾議院或其委員會提出的訴求,或因他通過請願在其中引起的任何事項或事情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法案,決議,議案或其他。
4.在任何屆會期間,眾議院議員均應享有免於逮捕任何民事債務的自由,除非其債務收縮構成刑事犯罪。
5.在眾議院開會或通過議長,書記員或眾議院任何官員在眾議院範圍內,不得服從或執行由任何法院行使其民事管轄權所發出的程序。
66.修改本憲法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以變更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以及(在構成馬耳他法律的範圍內)對1964年《馬耳他獨立法》的任何規定。
2.就其改變而言,
一種。本文; 要么
b。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6條,第32至48條(含),第51、52、56條,第57、60、61和64A條,第65條第(3)款,第75條第(2)款,第76條(除第(2)款以外),第77和78條,第80條,本憲法第91條,第95條,第96條,第96A條,第97條,第98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1條,第102條至第110條(含),第113條,第114條,第115A條,第118條,第119條或第120條;要么
C。本《憲法》第124條在適用於本小節(a)或(b)規定的任何規定時,
除非在眾議院對該法案進行最後表決時,該法案根據本條通過,否則必須獲得眾議院三分之二以上的讚成票。
3.就其改變而言,
一種。本條或本條第(4)款;要么
b。本《憲法》第76條第(2)款,
除非按照本條第(2)款指定的方式經過眾議院通過後至少三個月或六個月以上,否則不得將本條所指的國會法令草案提交給總統。它已經提交給有資格進行眾議院議員選舉的選民,大多數投票的選民已經批准了該法案。
4.本憲法第56條第(10)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對根據本條第(3)款提交給選民的法案的投票,因為它們適用於在選舉成員時進行的投票。在上述前提下,應以議會規定的方式進行表決。
五,除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規定外,只要改變了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在本條中不得通過議會法案的法案。眾議院除外,除非在該議院進行最後表決時得到眾議院全體議員多數票的支持。
6.改變眾議院議員人數的議會法令,不影響在其頒布後的下屆議會解散之前的眾議院議員資格。
7.在本文中-
一種。提及本《憲法》或1964年《馬耳他獨立法》的任何規定,包括提及任何修改或替代該規定的法律;和
b。提及本憲法或1964年《馬耳他獨立法》中任何條款的變更,包括提及對該條款的修改,修改或重新制定,無論有無修改或修改,該條款的中止或廢止並以其他規定代替該規定。
67.眾議院議事規則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2.眾議院可以採取任何行動,儘管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包括眾議院在指定日期或指定日期或之後首次開會或議會解散後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獲得任何代表出席或參加的人在眾議院議事程序中或參加眾議院議事程序的,不會使這些程序無效。
3.根據本條第(1)款為設立眾議院委員會以調查具有一般公共重要性的事務而作出的任何規定,應旨在確保在眾議院看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這樣的委員會組成足以代表眾議院。
68.眾議院議員宣誓
眾議院議員只有在宣誓效忠並向眾議院認罪之前,才被允許參加眾議院的訴訟(為達到本條的目的所必需的訴訟除外):
前提是議長和副議長的選舉可以在眾議院議員宣誓就職之前進行。
69.主持眾議院
1.在眾議院任何會議上主持以下會議—
一種。演講者; 要么
b。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要么
C。在議長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2.在本文中,提到議長或副議長缺席的情況包括提及議長或副議長職位空缺的情況。
70.眾議院法定人數
1.如果在眾議院的任何會議中,在場的任何議員提請主持會議的人注意沒有法定人數,則在眾議院《會議常規》規定的間隔後,主持會議的人確定眾議院的法定人數仍不存在,應將眾議院休會。
2.就本條而言─
一種。眾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十五名成員組成;和
b。主持眾議院開會的人不應包括在計算是否有法定人數之內。
71.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提議在眾議院中決定的所有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議長不得投票,除非在任何問題上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有權投決定票。
3.任何其他人在眾議院任職時,應保留其作為議員的原始票數;如果有任何疑問,票數均分時,也應投決定票。
72.行使立法權的方式
1.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眾議院通過並由總統批准的法案來行使。
2.向總統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時,他應立即表示同意。
3.除非按照本《憲法》適當通過並通過,否則該法案不得成為法律。
4.總統批准某項法律後,應立即將其在憲報上公佈,並且在該法律公佈之前不得生效,但是議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並可以製定法律具有追溯力。
73.對某些財務措施的限制
除由部長任命的總統的建議外,眾議院不得─
一種。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下列任何目的作出規定的任何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任何修正)繼續進行,即徵收或增加任何稅款,徵收或增加任何費用馬耳他的收入或其他資金,或用於改變任何此類費用而不是通過減少費用,或者用於復合或免除因馬耳他而產生的任何債務;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主持人認為該動議的效力是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規定;要么
C。收到主持人認為請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規定的任何請願書。
74.法律語言
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每項法律均應以馬耳他語和英語制定,並且,如果馬耳他語與任何法律的英文文本之間存在衝突,則以馬耳他文本為準。
第3部分:召喚,授權和解散
75.議會會議
1.議會每屆會議應在總統以宣布任命的時間開始,並應在總統通過宣布宣布的地方或眾議院活動場所以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舉行。不時任命。
2.每年至少應舉行一次議會會議,這樣一來,在上屆議會的上屆會議與下屆會議的第一屆會議之間,不得乾預十二個月。
3.眾議院應在選舉委員會公佈由總統任命之日起舉行的任何大選的正式結果後不遲於兩個月舉行會議。
76.議會的表決與解散
1.總統可隨時通過宣誓或解散議會的方式。
2.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議會應自解散後的首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3.在馬耳他發動戰爭的任何時候,國會可不時將本條第(2)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條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4.如果在議會解散到下屆眾議院大選之間發生緊急情況,以至於總理認為有必要罷免議會,總統可通過宣誓傳喚已解散而開會的議會,並據此應視為議會(為第77條的目的,以及就隨後的下一屆大選而言,本憲法的第61條第3款和第66條第6款除外)已被解散,但應視為(在上述情況下除外)在下一次隨後的大選中完成投票之日被解散。
5.總統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規定─
一種。如果眾議院通過了由全體議員多數投票支持的決議,表示對政府不信任,並且總理在三天內不辭職或建議解散,總統可以解散議會;
b。如果總理職位空缺,並且總統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的時間內任命一位可以得到眾議院多數議員支持的人,則總統可以解散議會;和
C。如果總理建議解散,總統認為馬耳他政府可以不解散地繼續下去,並且解散不符合馬耳他的利益,則總統可以拒絕解散議會。
77.大選
眾議院議員的大選應在議會解散後三個月之內舉行,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由總統宣布任命。
第七章:行政人員
78.馬耳他行政機關
1.馬耳他的行政權力歸總統所有。
2.馬耳他行政權由總統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直接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行使。
3.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賦予總統以外的其他人或當局職權。
79.內閣
1.應設有馬耳他內閣,由總理和根據本《憲法》第80條任命的其他部長人數組成。
2.內閣應獲得馬耳他政府的一般指導和控制,並應對此向議會集體負責。
80.任命部長
在任何時候應任命總理的地方,總統應任命眾議院議員為總理,他認為,眾議院議員最有能力獲得眾議院多數議員的支持,應根據總理的建議,從眾議院議員中任命其他部長:
如果在議會解散時有機會任命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務,則在即將解散前擔任眾議院議員的人可被任命為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如果在每種情況下該人仍是眾議院議員,但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如果當時還不是議員的話)應在下一屆國會會議開始時撤職。
81.部長任期
1.如果眾議院在其所有成員的多數票中通過了一項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則總統可以免除總理的職務:
但總統除非經過三天,否則不得這樣做,並且他決定不根據本《憲法》第76條解散議會。
2.總理職位也將空缺-
一種。在議會解散後,總統告知總理,總統將要再次任命他為總理或任命另一人為總理;
b。如果他以解散國會的方式不再是眾議院議員;要么
C。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他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3.除總理職位外,部長職位應空缺─
一種。在任何人被任命或連任總理職位時;
b。如果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撤消了對總統的任命;
C。如果他以解散國會的方式不再是眾議院議員;要么
d。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他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82.向部長們分配投資組合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以書面指示將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責分配給馬耳他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任何政府部門的行政管理。
2.本條的任何規定均無權賦予總統授予任何部長權力以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該部長以外的任何人士或權力的權力或履行任何職責。
83.代理總理
1.每當總理缺席馬耳他或休假,或因生病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時,總統可授權內閣的任何其他成員履行這些職能(但由總理授予的職能除外)該條款),該成員可以履行這些職責,直到總統撤銷其職權為止。
2.總統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前提是,如果總統認為由於總理缺席或生病而無法尋求總理的建議,他可以在沒有該建議的情況下行使這些權力。
84.臨時部長
1.每當總理以外的部長由於生病或不在馬耳他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時,總統可任命眾議院另一名成員為臨時部長:
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在解散前不久即是眾議院議員的人可以被任命為臨時大臣,就好像他仍是眾議院議員一樣,但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如果當時不是其成員)應在下一屆國會會議開始時撤職。
2.在不違反本《憲法》第81條的規定的前提下,臨時大臣應任職,直到總統通知總統,由於他無法履行其職務而任命的大臣再次能夠履行職責或直到部長撤職為止。
3.總統根據本條規定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85.行使總統職能
1.總統在行使職權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或根據內閣總權力行事的部長行事,但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他行事的除外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
但總統在履行以下職能時應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
一種。在行使本章程第76條第(5)款的條件所賦予他的與解散議會有關的權力時;
b。行使任命總理或將總理從本《憲法》第80條和第81條第(1)款授予的權力;
C。在根據《憲法》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行使本《憲法》第83條賦予他的權力(該權力與總理在缺席,休假或生病期間的職務履行有關)那篇文章;
d。行使任命反對黨領袖的權力,並撤銷本《憲法》第90條賦予他的任何任命;和
e。出於本《憲法》第110條第(4)款的目的表示他的批准,任命他的個人職員擔任辦公室。
2.如果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統根據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事,則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詢問他是否已收到或按照該建議行事。
3.本條第(1)款中提及總統的職能,應解釋為是指他行使馬耳他行政權時的權力和職責,以及所授予或施加的任何其他權力和職責根據或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授予他為總統。
86.行使總理職務
1.根據本《憲法》,總理應根據任何個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任何職能,則他應根據以下建議行使職能:
規定─
一種。在他按照該指示行事之前,可一次將該建議轉回有關個人或當局重新考慮;和
b。如果該人或當局根據前款重新考慮了原始建議,而用另一建議替代了該建議,則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該不同建議,因為它們適用於原始建議。
2.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理在與任何個人或當局磋商後履行任何職能的情況下,他無義務根據該個人或當局的建議履行該職能。
3.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理根據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或與任何人或當局協商後履行任何職能的問題,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他是否都已收到或按照該建議行事或不得在任何法院調查他是否已與該人或當局協商。
87.關於政府事務應通知總統
總理應向總統充分通報馬耳他政府的一般行為,並應向總統提供他可能要求的與馬耳他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的信息。
88.國會秘書
1.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從眾議院議員中任命國會秘書,以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如果在解散議會期間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在解散前不久是眾議院議員的人可被任命為國會秘書,就好像他仍是該議院議員一樣,但任何人如此任命的人如果不在下一屆議會會議中,則應在下一屆議會開始時撤職。
2.本《憲法》第81條第(3)款的規定適用於議會秘書,適用於部長。
89.部長們宣誓
部長或議會秘書除非履行並宣誓效忠本憲法附表三和二所述,否則不得擔任公職。
90.反對派領袖
1.應有一名反對黨領袖,由總統任命。
2.每當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時,主席應任命-
一種。如果有一個反對黨在眾議院的人數大於任何其他反對黨的人數,則該黨的領袖是眾議院議員;要么
b。如果由於在眾議院中反對黨人數上的人數相等或由於沒有反對黨而沒有人有資格根據本條(a)款獲任命,則為眾議院議員根據總統的判斷,他們反對眾議院最大的單一團體成員的支持,而反對準備支持一位領導人的政府。
3.反對黨領袖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議會解散後,總統通知他總統將任命另一人為反對黨領袖;
b。如果他以解散國會的方式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C。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他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要么
d。如果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撤銷了他的任命。
4.如果根據總統的判斷,除反對黨領袖以外的眾議院議員已成為反對黨議院中的領袖,而該黨在眾議院中擁有最大的數字力量,或者視情況而定可能是,反對黨領袖已停止在反對政府的最大單一團體成員中獲得支持,總統應撤銷反對黨領袖的任命。
5.本條第(4)款在議會解散時無效。
91.總檢察長
1.設總檢察長,其總檢察長為公職,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
2.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級法院法官,否則任何人均無資格擔任總檢察長。
3.在行使其提起,進行和中止刑事訴訟的權力時,以及在任何法律賦予他行使其在其個人判斷中行使該權力的權力的任何其他權力中,檢察長均不受該指示的管轄。或其他任何人或機構的控制權。
4.在不違反本條第(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檢察長在年滿65歲時應撤職。
5.本《憲法》第97條第(2)款和第(3)款應適用於總檢察長。
92.常任秘書長和政府部門負責人
1.凡部長負責政府任何部門的事務,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指導和控制;並且在這種指導和控制下,部門可以在常任秘書的監督下:
但可將兩個或多個政府部門置於一名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之下。
2.首相應負責將政府部門分配給常任秘書長。
3.任命公職人員擔任常任秘書長職務或在其任職的權力,並罷免擔任該職務的人或由其擔任職務的人的權力,應賦予總統按照總理在總理任職後的建議行事的權力。向公共服務委員會諮詢。
4.除本《憲法》具體規定的任命方式外,其他政府部門的首長應由總理在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由總理從高級公職人員中任命。
93.寬恕的特權
1.總統有權:
一種。向涉嫌犯罪或被定罪的任何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該人因任何罪行而通過的任何判決的權利;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罪行的處罰;要么
d。免除因任何罪行而應歸國家所有的任何犯罪行為,或應處以任何其他刑罰或沒收的判決的全部或部分判決。
2。
一種。如果任何人被馬耳他的任何法院判處死刑,則總統應向主審法官提出本案的書面報告,或如對軍事法庭審判則由主持人提出書面報告,以及從法官處獲得的其他信息。案件記錄或總統可能要求的其他地方的記錄,應發送給負責司法的部長。
b。該部長應將這種書面報告和信息(如果有的話)發送給內閣,內閣應告知總統,在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是否應給予罪犯赦免或喘息的機會。
94.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總理代表任命的公職人員擔任。
2.內閣秘書應根據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內閣會議的事務並保持會議記錄,並傳達內閣會議的決定。將內閣交給適當的個人或機構,並應具有總理不時指示的其他職能。
第八章司法機構
95.高等法院
1.馬耳他境內應設立高級法院,該法院具有馬耳他現行有效法律所賦予的權力和管轄權。
2.根據當時在馬耳他生效的任何法律,由三名法官組成的高等法院之一構成上訴法院,應稱為憲法法院,並有權審理和審判確定-
一種。《憲法》第六十三條提到的這些問題;
b。根據本《憲法》第五十六條對它的任何提及,以及根據與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有關的任何法律,對它的任何提及;
C。根據本《憲法》第46條對第一大廳民事法院的裁決提出上訴;
d。要求馬耳他原始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對本《憲法》的解釋提出上訴,但可能不屬於本《憲法》第46條的判決;
e。要求馬耳他原始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就法律的有效性提出質疑,但可能不屬於本《憲法》第四十六條的法律;和
F。由馬耳他原始管轄權法院決定的任何問題,以及已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的本小節前述各款所指的任何問題:
但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排除根據當時在馬耳他生效的任何法律單獨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情況。
3.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但該款(d)或(e)所述的任何問題是否首次出現在上訴法院的訴訟程序中管轄權,該法院應將該問題移交給作出原始裁決的法院,除非它認為提出該問題僅僅是輕率或無理取鬧,並且該法院應就任何此類問題作出其裁決,並應服從於該法院的任何上訴。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裁決處理該問題。
4.本《憲法》第46條第(6)款和第(7)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憲法法院,為此目的,在上述各條中提及該條應解釋為對本條的提及。
5.如果在眾議院議員選舉期間的任何時候以及任何此類選舉之後的三十天之內,憲法法院的組成均未按照本條的規定設立,則該法院隨即應按照下述規定組成根據法律,由本條組成,並應由當時在職的三名以上的資深法官組成,包括首席法官或其他履行首席法官職能的法官(如果有的話);並且,如果在任何其他時間上述法院的組成未超過本條規定的期限超過十五天,則該法院應在上述十五天期限屆滿後,直至依法成立為止,
6.高等法院的法官為首席大法官,馬耳他現行法律規定的其他法官人數為:
但高級法院法官未經其同意不得在其繼續任職期間廢除職務。
96.任命法官
1.高等法院的法官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2.任何人除非在馬耳他執業為辯護人或擔任裁判官至少十二年或總計不少於十二年,否則無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在馬耳他,或者部分地如此實踐,部分地如此服務。
3.在不損害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理根據第(1)款就任命高級法院法官(首席大法官除外)提出建議之前)已經根據上述第96條第(6)款第(c),(d)或(e)項的規定由本《憲法》第96A條設立的司法任命委員會進行了評估。
4.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但總理有權選擇不遵守第(3)款所指的評估結果:
在總理利用本條賦予他的權力後,總理或負責司法的部長應:
一種。在五天內在憲報上發表一項聲明,宣布使用該權力的決定,並給出導致該決定的理由;和
b。在眾議院就上述決定發表聲明,解釋該決定所依據的理由不遲於根據第(1)款向總統提供諮詢意見後舉行的眾議院第二次會議):
進一步規定,本條第一條的規定不適用於首席法官職位。
96A。司法任命委員會
1.應當設立一個司法任命委員會,在下文中簡稱為“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是根據本《憲法》第101A條設立的司法委員會的一個小組委員會,其組成如下:
一種。首席大法官;
b。總檢察長;
C。審計長;
d。行政調查專員(監察專員);和
e。辯護律師會主席:
但前提是,辯護律師協會主席自其上次擔任委員會職位或最後擔任委員會成員之日起兩年內沒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司法機構。
2.委員會應由首席大法官主持,或者在首席法官不在的情況下,由根據第(3)款(d)項代替他的法官主持。
3。
一種。如果某人是部長,議會秘書,眾議院議員,地方政府議員,官員或官員,則無資格被任命或繼續擔任委員會委員。政黨候選人:
前提是如果辯護人協會庭長不具備上述任命或任職的資格,則辯護人協會應提名另一位辯護人代行其職。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該人不是委員會成員,則該人將無資格擔任委員會成員,因此該委員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C。委員會成員可以在與高級法院法官相同的情況下棄權或受到質疑。
d。如果委員會成員棄權或受到質疑,則在首席大法官的情況下,應由下一任最高級法官的法官代替;在檢察長的情況下,其應由下一任最高法官替代。總檢察長辦公室的最高高級辯護人,就審計長而言,應由國家審計署下一個最高的高級官員代替,
就行政調查專員而言,應由監察員辦公室根據其職務由下一任最高級官員代替,而在辯護律師協會庭長的情況下,應由下一任最高級律師代替。根據辯護律師協會委員會的辦公室。
4.委員會成員在行使職能時應根據其個人判斷行事,不受任何個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5.委員會應有一名秘書,由負責司法的部長任命。
6.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種。接受和審查有興趣被任命擔任高級法院法官辦公室(首席法官辦公室除外)或下級法院法官的人的意向書,但適用(e)款的人除外;
b。備存(a)項所述的永久性意向書及其相關行為的永久登記冊,該登記冊應予以保密,並且僅委員會成員,總理和負責該事務的部長可以使用正義;
C。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對上述辦公室的候選人進行面試和評估,並為此目的向其認為合理需要的任何公共當局索取信息;
d。通過負責司法的部長向總理提供諮詢,以評估總理對上述職位的候選人的資格和功績;
e。應總理的要求,就已經擔任總檢察長,審計長,行政調查專員(監察專員)或下級法院裁判官職務的人員的資格和優點提供建議。司法機關;
F。就負責司法的部長可能不時提出的要求,向其他司法機構或法院機構提供任命建議:
但(d)段所述的評估應在委員會收到意向書之日起不遲於六十天內進行,而(e)和(f)段所述的建議應不遲於三十日進行要求提出請求之日起,或在負責司法的部長可以在委員會同意的情況下,在憲報規定的其他期限內。
7.委員會的程序應是保密的,應以秘密方式進行,不得召集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秘書就任何收到的文件或所討論或傳達給他的任何事項向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作證。或由委員會。
8.委員會應規範自己的程序,並有責任在負責司法的部長同意下發表其評估標準。
97.法官任期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法官年屆六十五歲時應撤職。
2.最高法院法官不得由總統免職,除非總統在眾議院的講話中獲得不少於三分之二全體議員的投票支持,並在最高法院的法官那裡祈禱。證明無法履行其職務的理由(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還是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證明行為不當。
3.議會可以根據上一小節的規定,根據法律規範演講的程序,調查和證明高等法院法官無能力或不當行為的程序。
98.代理首席大法官和代理法官
1.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能,則直至某人被委任並擔任該終審法院的職能為止,或直至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止已經恢復了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這些職能(除法律規定的其他規定的範圍外,如果有的話除外)應由該法院指定的其他高級法院法官中的一名執行由總統代表,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2.如果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除外)的任何法官職位空缺,或者任何此類法官被任命為首席法官,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則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級法院法官的人,擔任以下法院的法官:
但即使已年滿六十五歲,也可如此任命。
3.根據本條第(2)款任命的任何人,應在其任職期間繼續擔任該職務,或者在未指定任職期限的情況下繼續任職,直至其任命被撤銷為止。總統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99.下級法院
馬耳他內部應設有下級法院,該下級法院具有當時在馬耳他生效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權力和管轄權。
100.裁判官
1.下級法院的裁判官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2.一個人無資格被任命為下級法院的法官或在下級法院的法官中行事,除非他在馬耳他擔任辯護律師的期間達到或不少於七個。年份。
3.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下級法院的法官在年屆六十五歲時應撤職。
4.本《憲法》第97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下級法院的裁判官。
5.在不損害第(6)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理在根據第(1)款就下級法院裁判官的任命提出建議之前,由司法任命委員會進行評估應根據上述《憲法》第96A條第(6)款第(c),(d)或(e)項的規定建立本公約第96A條。
6.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但總理有權選擇不遵守第(5)款所述的評估結果:
在總理利用本條賦予他的權力後,總理或負責司法的部長應:
一種。在五天內在憲報上發表聲明,宣布使用該權力的決定,並給出導致該決定的原因;和
b。在眾議院就上述決定發表聲明,解釋該決定所依據的理由不遲於根據第(1)款向總統提供諮詢意見後舉行的眾議院第二次會議)。
101.法官和裁判官宣誓
高等法院法官或下級法院法官除非已宣誓並同意效忠宣誓以及任何法律規定的適當執行職務的誓言,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在馬耳他生效。
101A。司法行政委員會
1.應當設立一個司法委員會,由主席(由主席擔任主席)和其他九名其他成員組成:
一種。首席法官,由首席法官擔任,並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主持委員會;
b。司法部長,當然;
C。兩名成員由高等法院法官相互選舉,任期四年;
d。兩名成員由下級法院的法官從他們當中選出,任期四年;
e。兩名成員,任期由總理任命,另一名由反對黨領袖任命,任期四年,分別為至少四十五歲且享有將軍權的人尊重公眾,享有誠實正直的聲譽;
F。辯護律師協會主席依職權。
2.總統只能投決定票;副主席主持委員會會議時,他應保留原來的投票和決定票。
三,當選為司法委員會委員的,應按照本《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七)款所指的個人或當局規定的規則選出。
4。
一種。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司法行政委員會委員或繼續擔任司法委員會委員:
一世。如果他是部長,議會秘書,眾議院議員或地方政府機構成員;要么
ii。如果他已被判處任何可判處有期徒刑的罪行;要么
iii。如果他因(a),(c),(d),(e),(f),(g)或(h)段所述的任何理由而被取消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本《憲法》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他將沒有資格擔任該委員會成員,並且在該委員會中可能棄權或受到質疑,則司法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與高等法院法官的情況相同。
5,
一種。如果某人填補由司法行政委員會委員因任何原因而停止擔任該委員的空缺,但任職期限屆滿,則該人的任期應為任期屆滿他替換的成員。
b。如果委員會成員受到質疑或棄權,則主席應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任命一名替代成員出席委員會,他認為該人具有相同的特質和資格被會員取代。
C。根據本條第(1)款(c)和(d)選出的委員,或根據同一條(e)款任命的委員,則不如此總統為達此目的而在兩週內選出或任命的總統,在作出這種任命時應根據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他本人應代其任命,並在可能的情況下由其認為具有相同的特質和這些成員的資格。
6。
一種。司法委員會在任何時候均應設有一個提倡者和法律檢察官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具有法律賦予它的組成,職能,權力和職責。委員會在行使與辯護人和檢察官的職業有關的任何職能時,應通過上述委員會以上述法律可能規定的方式和方式進行審查。
b。儘管有本條(a)款的規定,委員會應將任何與辯護人或法律檢察官的不當行為有關的事項轉交給律師和檢察官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在行使其專業時,除非有上訴,否則委員會不得在收到並根據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後採取行動。因此,在委員會將調查結果報告提交委員會之日起兩個月內,或在委員會允許的其他期限內未向委員會提交調查結果的報告時,應如此。除非出於非常特殊的原因,否則決不會超過四個月,
C。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可以任命其他委員會協助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項。
7.委員會及其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在行使職能時應根據其個人判斷行事,不受任何個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8.本《憲法》第121條第(2)款和第(3)款適用於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會。
9.司法行政委員會應有一名秘書,他還應擔任該委員會任何委員會的秘書。委員會秘書應由委員會從分配給法院的公職人員中或從法律專業人士中任命。秘書應任職至委員會終止其任命為止。
10.總統可根據被任命為司法行政委員會或其任何委員會成員的機構或持有人的建議行事,免職總統,但只能由於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罷免他。
11.司法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種。監督所有上級和下級法院的運作,並向負責司法的部長提出有關其看來可以採取的補救措施的建議,以促進此類法院的更有效運作;
b。就與司法行政組織有關的任何事項向負責司法的部長提供諮詢;
C。在不違反本《憲法》第101B條的情況下,對法官和裁判官實行紀律處分;
d。制定規範司法人員行為的道德守則;
e。根據提倡者和法律檢察官委員會的建議,起草一項或多項道德守則來規範這些專業人士的職業行為:
如果未在委員會可能確定的時間內提供此類建議,則委員會可在無需此類建議的情況下草擬此類守則;
F。在其所在的任何法院中提請任何法官或裁判官注意任何事項,而這可能不利於該法院的有效和適當運作;
G。根據任何法律,對從事律師和檢察官執業的人進行紀律處分;和
H。法律可能賦予的其他職能。
12.司法委員會每年應就上一日曆年的活動向負責司法的部長提出報告,並應在其認為適當或由該部長要求的任何時候,就任何特定事項向該部長報告。
13.總統根據任何法律對法官和地方法官的代位以及法官和地方法官的職務分配的權力應在負責司法的部長的建議下行使,但部長應:在向總統提供意見時,根據首席大法官對此事的任何建議採取行動:
在首席大法官未向部長提出建議的情況下,以及在部長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部長可在此情況下以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向總統提供建議:
進一步規定,在任何這種情況下,他應立即在憲報上刊登有關該事實的通知及其理由,並應在不遲於第二次會議之後在眾議院中就該事實發表聲明。因此建議總統。
14.不得在任何法院調查司法行政委員會是否有效履行了本《憲法》規定或根據本《憲法》賦予它的任何職能的問題。
101B。法官和裁判官紀律
1.應設有一個法官和裁判官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為司法委員會的一個小組委員會,由三名司法人員組成,而三名司法人員均不屬於該委員會的成員。司法行政管理委員會,應根據司法行政管理委員會發布的規定從法官和地方法官中選出,以便在針對法官的紀律處分程序中,三名成員中的兩名應為法官,在針對法官的紀律處分程序三名成員中的兩名應為法官。
2.委員會主席應由委員會成員相互選出。
3.在高等法院法官可能受到質疑或棄權的情況相同的情況下,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均可以受到質疑並應棄權。成員受到質疑或棄權的,司法委員會應任命替代成員。
4.委員會應按照本條規定的方式對法官和裁判官實行紀律處分。
5.對法官或治安法官的紀律處分應在提出書面申訴後開始,其中應包含首席大法官或負責司法的部長向委員會提出的明確指控,因為這違反了成員的《道德守則》的規定。司法機關的法令或針對司法人員的法典或紀律規則,根據頒布上述《道德守則》的程序相同,不時適用於司法人員。投訴還應包括每項指控的依據。
6.委員會應在收到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訴後,將上述申訴通知給法官或裁判官,給予其合理的答复時間。
7.如果在初步審議了申訴和答復之後,委員會認為沒有充分的理由開始紀律處分,委員會應避免進一步審議該案。
8.如果在審議了第(7)款所述的申訴和答復之後,委員會認為有充分的理由繼續紀律處分,委員會應指定聽證會的日期。
9.除非有其他訴訟程序的法官或地方法官提出要求,否則應將對委員會的訴訟記錄保密。接受訴訟的申訴人或其代表以及法官或裁判官有權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在場,有權出庭作證以支持或辯護申訴中提出的指控,並有權獲得協助由辯護人或合法檢察官。司法行政委員會還可以任命一名辯護人在紀律程序中擔任特別獨立檢察官。
10.如果委員會認為法官或裁判官違反了《司法人員道德守則》,則應:
一種。如果它認為該違規行為是次要性質的,則發出警告或施加罰款,以可償還的民事債務作為應向司法行政委員會秘書支付的民事債務,但不得超過該法官的年薪的百分之十。依法設立時的判斷或裁判官;
b。如果認為違反行為屬於嚴重性質,可以暫停法官或地方法官執行其職務,為期不超過六個月,其時薪和津貼的一半可以收回;
C。如果認為嚴重違法行為值得將法官或治安法官免職,則應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司法委員會,司法委員會應考慮證據是否構成表面證據,並且如果委員會認為存在這種程度的證據,委員會應中止有關法官或裁判官,並將此事轉達眾議院議長和總理。在依照本款規定暫停法官或治安法官的期間內,不得超過六個月,法官或裁判官應享有其職務的一半薪金和津貼,在上述六個月的期限屆滿後,無論是否轉交該案件,他均應再次開始領取其薪金和其職務的所有津貼。結論或其他。如果在眾議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並未導致司法機構成員免職,則應向司法機構成員支付在整個司法期間應扣留的薪金和津貼。他的停賽。
11.委員會也可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要求,下令在嚴重期間內由法官或地方法官暫時中止其職務,在該期間內該法官或地方法官應繼續收取其全部薪金。和津貼。對於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訴訟,應比照適用本條規定的紀律處分程序。
12
一種。委員會作出裁定的法官或裁判官有權根據委員會的決定向司法行政委員會提出上訴。
b。上訴應在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二十天之內,向司法行政委員會秘書提出。
C。提出上述上訴應中止執行委員會的決定。
d。司法委員會可能會不時制定此類上訴的程序規則。
e。當馬耳他委員會主席聽取了委員會決定的上訴時,馬耳他總統不得成為司法委員會的成員。
13.委員會的程序應在一年之內結束,而司法委員會的上訴程序應在六個月之內結束。
14.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司法行政委員會和法官和裁判官委員會應具有《組織和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賦予民事法院第一大廳的所有權力。時不時通過任何法律規範民事管轄權法院的權力。
15.委員會成員在行使職能時,應根據自己的判斷行事,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6.本條的規定應不影響本憲法第97條第(2)款和第(3)款在任何可能適用的地方的適用。
第九章:金融
102.合併基金
1.馬耳他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和其他款項(不是應支付給某些其他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這是根據或在任何時候在馬耳他生效的任何法律為特定目的設立的基金),除非國會另有規定,將其納入一個合併基金。
2.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除非用於滿足本憲法或當時在馬耳他有效的任何其他法律或由《撥款法案》授權發行這些款項的基金支付的支出或根據本《憲法》第104條的規定。
3.除非已根據馬耳他現行法律或根據任何現行法律授權發行這些款項,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以外的任何公共基金提取款項。
4.除非按照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
5.合併基金的收取和管理所附帶的費用,費用和支出應從基金中扣除。
103.授權來自合併基金的支出
1.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時對馬耳他當年的收支概算進行準備,並將其安排在眾議院之前或不遲於三十天。
2.概算中所包含的支出目的(本憲法或當時在馬耳他生效的任何其他法律向合併基金收取的支出除外)應包括在帳單中,該帳單稱為撥款帳單,從合併基金中撥出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從這些款項中撥出,用於其中指定的目的。
3.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一種。《撥款法案》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者出現了對該法案沒有撥款的目的的支出需求;要么
b。超過該法案為該目的而撥出的款項(如有)已用於任何目的,
應當在眾議院提出表明所需或花費總額的補充估計,並且任何此類開支的首長應包括在補充撥款法案中。
104.撥款前的支出授權
國會可作出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生效,則負責財務的部長可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以用於會議目的。他認為必要的支出,以便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或該法案生效之日起四個月屆滿之前(以較早者為準),繼續擔任馬耳他政府。
105.應急基金
1.議會可規定設立應急基金,並授權負責財政的部長在信納出現緊急和不可預見的,無需其他撥款的支出的情況下,可從該基金中預支款項,以供其使用。滿足需求。
2.如果按照本條第(1)款作出任何預付款,則應提出補充概算,並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出補充撥款法案,以代替預付款。
106.公共債務
1.馬耳他的公共債務應由馬耳他的合併基金和其他公共基金支付。
2.在本條中,提及馬耳他的公共債務包括提及該債務的利息,與該債務有關的匯款和贖回款項以及該債務管理附帶的成本,費用和支出。
107.某些辦公室的薪酬
1.在不損害第101A條和第101B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應向本條適用的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任何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薪金。
2.應支付給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持有人的薪金和任何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3.付給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職務的人的工資及其職務(津貼除外),在其被任命後,就本分款而言,迄今為止不得改變為其不利條件。由於任何人的薪金或服務條件取決於該人的選擇,因此,他所選擇的薪金或服務條款應被視為比他可能選擇的其他任何人都更有利。
4.本條適用於《憲法》第48、91、95(6),100、109、118和120條所指的職務。
108.審計長
1.應設有審計長,其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其職能應具有本條以下規定的職能。
2.審計長應為眾議院的官員,並由總統根據眾議院的決議任命,並由眾議院不少於三分之二成員的投票支持:
但當非眾議院議員的人當選為眾議院議長時,為了確立本分規定的多數席位,不得將他視為眾議院議員。文章。
3。
一種。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審計長的任期為自任命之日起,為期五年,並有資格連任,任期為五年。
b。凡已從公共官員中任命審計長,且任命結束時未滿公共服務退休年齡,則被任命的人員應恢復擔任公共服務,並應繼續享受本規定所指的薪金和津貼第(6)款。
C。審計長在任職期間,在馬耳他政府或任何商業或專業機構擔任任何其他獲利職位或以其他方式成立,均屬非法。
4。
一種。在眾議院的講話中,有不少於三分之二的眾議院議員投票支持,可在任何時候由總統將審計長免職或由總統下任。證明不能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身心不健全還是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證明行為不當,本條第(2)款條件的規定也應適用於以下目的:確定本條所要求的多數。
b。在國會休會期間的任何時候,總審計長可能會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行為不當而被總統暫停執行,總統將根據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 ; 但任何此類中止均不得在下一屆國會會議開始後兩個月後繼續有效。
5.帳目-
一種。馬耳他政府所有部門和辦公室,包括公共服務委員會辦公室,眾議院書記員辦公室以及馬耳他所有高級法院和下級法院的辦公室,以及
b。管理,持有或使用直接或間接屬於馬耳他政府的資金的其他公共機構或其他機構,該法規由當時在馬耳他生效的法律或根據任何現行法律規定,
應由審計長每年審核並報告給眾議院,為此,審計長或由審計長授權的任何人應有權訪問與這些賬目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申報表和其他文件。
6。
一種。應當向高級審計長支付不時規定或允許的薪金和津貼。
b。此類工資和津貼應由合併基金支付,而《憲法》第107條第(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此類工資。
7.除非總審計長已向總統宣誓效忠宣誓,並宣誓效忠其當時執行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適當執行職務,否則不得履行其職責。在馬耳他。
8.議會可根據法律不時規定審計長報告的方式。
9。
一種。還應設有副審計長,其職務應為公共辦公室,其職能應由審計長不時委派給他,並且在審計長辦公室暫時空缺時,直到任命了新的審計長,每當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不在馬耳他或休假或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辦公室職能時,就應履行該審計長的職能。
b。第(2)款,第(3)款(a)和(c)款,第(4)款,第(6)款(b)款和第(7)款的規定)的規定適用於副審計長。
C。應向副審計長支付不時規定或准予下級法院裁判官的薪金和津貼。
d。副審計長是從公職人員中任命的,任命結束時未達到公務員退休年齡時,被任命的人應恢復公職,並繼續享受所指的薪金和津貼在本小節中。
10。
一種。應當設有一個由審計長(由審計長負責),副審計長和由審計長任命的,由審計長認為必要的其他人員組成的國家審計辦公室,以協助他進行適當的工作。履行其職務,並且本《憲法》第110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任命為國家審計署的人員。
b。國會可能會不時依法規定將資金分配給國家審計署的方式,以及審計和報告國家審計署賬目的方式。
11.本條不得解釋為排除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或根據現行法律賦予審計長或國家審計署其他職能的權力。
12.審計長和副審計長在行使《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人的授權或控制。
第十章:公共服務
109.公共服務委員會
1.馬耳他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和另外一名至三名成員組成。
2.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總統任命,並根據總理徵詢反對黨領袖的意見,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3.如果某人是部長,議會秘書,眾議院議員或當選議員,當地議員或議員,則無資格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政府機關或他是否為公職人員。
4.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自其上次擔任成員之日起三年內,沒有資格被任命或擔任任何公職。
5.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情況下,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五年屆滿時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可能指定的較早時間;要么
b。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
6.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將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免職,但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否由於職務不足而引起)。精神或身體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
7.如果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職位空缺,或者由於某種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職責,則總統應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可以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的人為委員會的臨時委員;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不違反本條第(5)和(6)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被任命為填補空缺的人,或者視情況而定,不再擔任該成員。當無法執行其辦公室職能的成員恢復這些職能時。
110.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總理擔任總理,並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使首相的職務,由總理任命:
但總理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在授權書中可能指定的條件下,以書面形式將本條所述的任何權力授予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代表。該文書中可能指定的權限。
2.根據本條授權的權力─
一種。在不損害總理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的情況下;
b。可以授權公職人員或其他有關當局行使該權力,不論是否參考公共服務委員會;和
C。從公共服務機構以外的地方招聘公職人員,除非這種招聘是在憲報上刊登的公共考試之後進行的,否則只能通過由公共資金提供的僱傭服務來行使,以確保沒有區別,排斥或偏愛因其政治見解而被給予或給予或反對任何人,並且僅出於公共服務和整個國家的最大利益提供就業機會。
3。
一種。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就執行第(1)款委派的權力將公職人員免職的決定,向總理提出上訴本文的:
但該上訴權不得損害根據本《憲法》第121條第(1)款行使本條第(1)款授權的任何其他權力所規定的任何其他上訴權。
b。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權,應按照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憲法》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有關程序的規定行使:
但對於所有級別的公職人員,如此規定的任何程序均應相同。
C。凡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b)款提出上訴的,他應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審議上訴後有權親自到委員會聽取意見並得到其協助他所屬的任何工會的代表。
4.未經總統批准,不得根據本條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統的私人職務或在總統的任何職務中行事。
5.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方面:
一種。本《憲法》第91、92條(其第(4)款除外),94、95(6),100、108和111條所指的職務;要么
b。在任何公職中任職兩個月或更短的任命,只要此類任命需要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要么
C。第92條第(4)款提及的職務的任命,以及本《憲法》第112條提到的往返職務的任命。
6.與《憲法》或根據或根據任何其他法律建立的任何人,或與馬耳他政府或前述任何此類機構在其具有控制權或在其上有效的任何合夥製或其他機構的聘用除非經過適當的公開考試後才進行招聘,否則應通過本條第(2)款規定的就業服務進行控制。
111.馬耳他在國外的主要代表
1.有權任命人在本條所適用的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以及將如此任命的人從任何此類職務中撤離的權力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但對於從公職中被選出的任何人,總理在根據本條的規定提出建議之前,應先與公務員委員會協商,並從被任命的公職中撤職。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此任命的人應恢復為他在這種任命之前的公共服務職位。
2.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是馬耳他的任何大使,高級專員或其他主要代表在任何其他國家的辦事處。
112.某些辦公室的調動任命
1.在與本條適用的辦公室之間進出調任的權力應由總理在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行事:
但根據本條規定任命的任何人,從該職位轉任後,應立即恢復其任職前在公共服務部門擔任的職務。
2.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是─
一種。辦公室的持有人必須居住在馬耳他境外才能適當履行其職責;和
b。總理可能會不時指定該部負責馬耳他對外事務的辦事處。
113.養老金保護
1.在不違反本《憲法》第114條規定的前提下,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利益的法律,對於已經授予或有資格授予這種利益的任何人,應以對有關日期或任何以後對該人不利的法律。
2.在本條中,“有關日期”是指—
一種。關於在指定日期之前授予的任何利益,授予這些利益的日期;
b。就在指定日期或之後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向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的任何公職人員授予的或將給予的任何利益而言;和
C。就在指定日期或該日期即成為公職人員當日或之後給予公職人員的任何利益而給予或將給予的任何利益。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多於兩項法律中的哪一項行使選擇權,就本條而言,他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視為比其所選擇的法律更為有利。其他法律。
4.本條適用的任何利益(不是對馬耳他其他公共基金收取的利益)應從合併基金中收取。
5.本條適用於根據任何法律應支付的任何福利,該法律規定為在公職服務中擔任或曾經擔任公職人員的人員,寡婦,子女,家屬或個人提供退休金,酬金或補償。這些人在這種服務方面的代表。
6.對適用於本條的任何利益的法律的提法包括(在不損害其一般性的前提下)對任何人退休以使其有資格獲得這些利益的時間和方式的法律。 。
7.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作出了規定,即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利益被減少或可能被減少,或扣留-
一種。直至符合資格的人年滿六十歲,或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確定的較低年齡為止,如果該人已收到本條所適用的任何收入,並且做出了這樣的規定是為了任何此類收入以及上述任何未折算的福利的總和不超過根據,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可能確定的數額,該數額應不少於不時就該職位支付的工資該人退休時,僅考慮到這種工資是遞增的,則應考慮退休前所賺取的相應增量;要么
b。為了確保遵守與本條(a)款中的任何目的有關的任何法律要求;要么
C。如果符合資格的人不再是馬耳他公民。
8.本條第(7)款適用的收入是與任何就業,工作,服務,辦公室,行業,商業,專業或職業或任何退休金有關的任何報酬或其他收入,津貼,酬金或與任何此類工作或其他收入來源類似的付款。
114.養老金的發放和扣繳等
1.凡任何人或當局根據任何法律可扣留,減少或暫停適用本條規定的任何利益,除非得到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同意,否則不得扣減,減少或暫停該利益。根據本《憲法》第113條第(7)款提及的任何法律,減少或扣留這些利益。
2.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根據本條第(1)款採取行動,以任何人擔任或擔任第91條,第95條第(6)款,第100條和第108條所指的任何職務為由除非因這種不當行為而被免職,否則該憲法即屬違法行為。
3.本條適用於根據任何法律應支付的任何福利,這些法律規定為在公職中擔任過或曾經擔任過公職的人員,寡婦,子女,家屬或個人提供退休金,酬金或補償。這些人在這種服務方面的代表。
115.保護公共服務委員會免受法律訴訟
問題是否-
一種。公共服務委員會已有效履行了本《憲法》規定或根據《憲法》賦予的任何職能;
b。根據本《憲法》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機構已經有效地履行了委派給該成員,公職人員或機構的任何職能;要么
C。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成員,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當局已有效執行了與委員會工作有關的任何其他職能,或與上段所指的任何此類職能有關的職能,
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第XA章:地方議會
115A。地方議會
國家應採用地方政府制度,將馬耳他的領土劃分為不時依法確定的地方數量,每個地方由該地方居民選舉產生的地方議會管理,根據不時生效的法律建立和運作。
第十一章:雜項
116.法律效力訴訟
聲明以除與本《憲法》第33至45條的規定不符之外的任何其他理由為理由的法律無效的訴求權,應屬於所有人的所有權利,並且不得要求採取這種行動的人出示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行為的個人利益。
117.禁止某些社團
1.建立,維持或屬於任何組織,訓練有素的組織或裝備的人員協會,以使他們能夠被雇用以使用或顯示武力來促進任何政治目的,均屬違法。
2.本條的規定應以議會規定的方式執行。
118.廣播事務管理局
1.馬耳他應設立一個廣播機構,由主席和其他成員人數不少於馬耳他現行有效法律規定的四人組成。
2.廣播事務管理局的成員應由總統任命,並根據總理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提出的建議行事。
3.任何人如是部長,議會秘書,眾議院議員或當選候選人,地方政府機構的成員,則無資格擔任廣播事務管理局的成員或者他是公職人員。
4.廣播事務管理局成員自其上任或擔任成員之日起三年內,沒有資格被任命或擔任任何公職。
5.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廣播事務管理局成員的辦公室將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五年屆滿時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可能指定的較早時間;要么
b。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管理局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
6.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將廣播事務管理局的成員免職,但僅可由於無法履行其職務而將其免職(無論是由於心智不穩所致)或身體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
7.如果廣播事務管理局成員的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某種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職責,則總統在徵詢總理的意見後,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反對黨領袖可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管理局成員的人為管理局的臨時成員;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不違反本條第(5)和(6)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被任命為填補空缺的人,或者視情況而定,不再擔任該成員。當無法執行其辦公室職能的成員恢復這些職能時。
8.在行使本《憲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的職能時,廣播局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19.廣播事務管理局的職能
1.廣播事務管理局的職責是確保在馬耳他可能提供的聲音和電視廣播服務中,在政治或工業爭議或與之有關的事項上保持適當的公正性。當前的公共政策以及廣播設施和時間在屬於不同政黨的人之間公平分配。
2.本條第(1)款所指的廣播事務管理局的職能應不損害馬耳他現行有效的任何法律賦予它的其他職能和職責。
120.就業委員會
1.馬耳他應設立一個就業委員會,由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員組成。
2.就業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總統任命。總統的任命應按照總理諮詢反對黨領袖後總理的建議行事,另外四名成員中的兩名也應任命。應當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而任命另外兩名成員時,應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3.如果某人是部長,議會秘書,眾議院議員或當選候選人,地方政府成員,則無資格擔任就業委員會委員權威,或者他是公職人員。
4.就業委員會成員自其上任或擔任成員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被任命或擔任任何公職。
5.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情況下,就業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內屆滿;要么
b。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
6.根據第(2)款的規定,在適當的情況下,總統可根據任命的主席的建議行事,由總統免職委員會的成員。 ),但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行為不當而罷免該成員。
7.如果就業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某種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職務,則主席應根據該辦公室主席的建議行事。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在適當情況下任命了委員,可以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的人為委員會的臨時委員;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不違反本條第(5)和(6)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被任命為填補空缺的人,或者視情況而定,不再擔任該成員。當無法執行其辦公室職能的成員恢復這些職能時。
8.就業委員會的職責是確保就就業而言,不因其政治見解而對任何人作出或給予或反對任何在民主社會中不合理的區分,排斥或偏愛。 。
9.任何人聲稱已經對他的偏見作出了上述區分,排斥或偏愛,可以以規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就業委員會提出補救要求。
10.議會應作出規定,賦予就業委員會必要或可取的權力,以使該委員會有效地提供適當的補救,並大體上履行其在本《憲法》下的職能。
121.委員會的權力和程序
1.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經總理或首相以總理的名義授權通過規章制度授權的其他部長的同意,或以其他方式調節自己的程序,並賦予任何公職人員權力和義務或馬耳他政府為履行其職能的權力。
2.本章程所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無論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都可以採取行動,儘管有人無權參加該會議,但其任何程序均應有效。
3.提議在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決定的任何問題,應由其所有成員的多數票決定;如果對任何此類問題,票數均分,主持會議的成員應有並行使決定性投票。
4.就本條第(3)款而言,對選舉委員會委員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選舉委員會主席的提述。
5.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本憲法所設立的廣播當局。
122.辭職
1.任何人被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入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辦公室(包括總理府或其他部長或議會秘書的辦公室),均可以書面致辭該人,以該人或該官員的名義辭職。由他任命,選舉或選擇的人。
2.任何人從上述任何一個辦事處辭職,應在該辭職所針對的人或當局或由該人或當局授權接受該辭職的人收到的書面通知中指明。
123.連任等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撤離了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務,包括總理或其他部長或議會秘書的職務,他可以在合格的情況下再次被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定擔任按照本《憲法》規定的那個辦公室。
2.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總統職位,但適用於根據《憲法》第四十九條任命的履行總統職責的人。
3.凡根據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任何公職的權力,則即使該人正在休假,即使該人可以擔任該公職,也可以任命該人。即將離職之前的缺席情況;並且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出於賦予該職務的所有人的職能,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唯一的人。辦公室的持有人。
124.釋義
1.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國會法案”是指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
“指定日期”是指1964年9月21日;
“內閣”是指根據本憲法第79條設立的內閣;
“聯邦”是指馬耳他,本《憲法》第23條適用的任何國家以及該國家的任何附屬國;
。“合併基金”是指根據本《憲法》第102條設立的合併基金;
“憲法法院”是指根據本憲法第95條設立的憲法法院;
。“財政年度”是指十二個月的期限,以任何一年的12月三十一日或議會規定的其他日期為準;
。“憲報”是指馬耳他政府憲報或根據馬耳他政府的命令出版的任何其他官方刊物;
“眾議院”是指根據本《憲法》第51條設立的眾議院;
“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成文法的任何文書,“合法”和“合法”應據此解釋;
“馬耳他”是指馬耳他島,戈佐島和馬耳他群島的其他島嶼,包括其領海;
。“效忠宣誓”是指本《憲法》附表三所列的效忠宣誓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宣誓;
“議會”是指馬耳他議會;
。“公職人員”是指在公職人員中擔任薪酬的職務;
。“公職人員”是指任何公職的持有人或被任命在任何此類公職中擔任職務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不違反本條第(2)和(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馬耳他政府以民事身份提供的服務;
“會議”是指眾議院的會議開始於其在本憲法生效後或在議會的任何表決或解散後的任何時候舉行,並在議會被沒收或解散但未受到要約時終止;
。“就座”是指眾議院連續無休會地開會的期間,包括眾議院在委員會中任職的任何時期;
“議長”和“副議長”分別是指根據本《憲法》第59條選舉產生的議長和副議長。
2.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公共服務”包括在高等法院法官辦公室的服務,在審計長和副審計長辦公室的服務,在下級地方法院的服務。馬耳他警察部隊成員辦公室中的法院和服務部門。
3.在本《憲法》中,“公共服務”不包括以下機構的服務:
一世。總理或其他部長,議會秘書,議長,副議長,眾議院議員,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委員;
ii。除從公職人員中選出該辦公室的負責人外,在任何其他國家的馬耳他大使,高級專員或其他主要代表;要么
iii。除議會規定的範圍外,由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設立的任何理事會,董事會,小組,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的成員。
4.就本《憲法》而言,僅由於某人正在領取有關公共服務的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就不應將其視為擔任公職。
5.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種。提及對任何辦公室的任命應解釋為包括對晉升或調任至該辦公室的任命以及對在該辦公室空缺期間或期間的任何人履行該辦公室職能的任命的提及。其持有人正在休假或無法(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的缺乏或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履行這些職能;和
b。通過指定其辦公室的用語來提及該辦公室的持有人,或通過參照本憲法中關於設立該辦公室的規定,應解釋為包括當其時正合法地履行該辦公室職能的任何人。
6.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任何人擔任任何職務或履行任何職務的權力,但該職務的持有人本人無法履行職務時,則不得在該職務上提出這樣的任命理由是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並非無法履行這些職能。
7.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法律所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職的任何權力:
規定─
一種。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任何人擔任本《憲法》第91、95(6),100或108(1)或(9)條所指的任何職務的權力從公共服務中退休;和
b。本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法律授予的人以證明的醫療理由要求從公共服務機構退休的任何權力。
八,本憲法中賦予任何人或權力機構權力以免除任何公職人員的權力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機構撤消任何職務的權力或任何規定強制退休的法律。一般官員或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達到其指定年齡。
9.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作出任何宣布,命令,規則或條例,或作出任何指示或作出任何指定,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相同方式可行使的,修改或撤銷的權力。任何此類公告,命令,規則,規定,指示或名稱。
10.本《憲法》規定任何人或當局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不得解釋為排除法院對任何問題行使管轄權該人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履行了這些職能。
11.如果本《憲法》要求某人宣誓,則應允許他通過宣誓來遵守該要求。
12.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對本憲法生效之前所提法律的任何提法應解釋為提述該法律在指定日期之前生效。
13.本《憲法》中對任何法律的修改或替代均應解釋為包括對經修改,重新制定,有或沒有修改或修改,或做出不同規定以代替該另一法律的法律的引用。 。
14.如果議會根據法律規定對《議會法》進行解釋,則任何此類法律的規定,即使明示適用於在其生效後通過的法律,也應適用於解釋本《憲法》的目的,以及與之相關的其他規定。就此而言,它們適用於解釋和其他與國會法案有關的目的,就好像本憲法是在上述任何法律生效之後通過的國會法案一樣:
但在國會作出上述規定之前,適用於解釋本憲法的法律以及與此有關的法律應為在指定日期為此目的適用的法律。
附表:第47(7)條
刑法典(第9章)
警察法典(第10章)
組織和民事訴訟法典(第12章)
商業代碼(第13章)
民法典(第16章)
第二時間表:宣誓就職(第50和89條)
一種。宣誓就職總統辦公室
我______________莊嚴宣誓/確認我將忠實地執行馬耳他總統的職務(履行總統的職能),並將盡我所能維護,保護和捍衛《馬耳他憲法》。(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b。宣誓履行總理或其他部長或議會秘書的職務
我______________莊嚴宣誓/申明,我將按照《憲法》和馬耳他法律,忠實盡職地履行(總理/部長/議會秘書)的職責,而不必擔心或贊成。(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第三附表:效忠宣誓(第124(1)條)
我______________莊嚴宣誓/確認我將對人民和馬耳他共和國及其《憲法》懷著真正的信念和忠誠。(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第四時間表:馬耳他以外的英聯邦國家清單(第23條)
安提瓜和巴布達
澳大利亞
巴哈馬
孟加拉國
巴巴多斯
伯利茲
博茨瓦納
文萊達魯薩蘭國
喀麥隆
加拿大
塞浦路斯
多米尼加
岡比亞
加納
格林納達
圭亞那
印度
牙買加
肯尼亞
基里巴斯
萊索托
馬拉維
馬來西亞
馬爾代夫
毛里求斯
莫桑比克
納米比亞
瑙魯
新西蘭
奈及利亞
巴基斯坦
巴布亞新幾內亞
聖基茨和尼維斯
聖露西亞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塞舌爾
塞拉利昂
新加坡
所羅門群島
南非
斯里蘭卡
斯威士蘭
坦桑尼亞
湯加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圖瓦盧
烏干達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殖民地
瓦努阿圖
薩摩亞西部
贊比亞
津巴布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