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多美和普林西比1975(1990年修訂)
前言
在五個世紀中,聖多美斯人民因其被佔領國的自由,征服主權和民族獨立,恢復其被剝奪的權利並重申其人的尊嚴而陷入與殖民統治的艱苦而英勇的鬥爭和非洲性格。
1975年7月12日,在聖多美和普林西比解放運動(MLSTP)的啟蒙指導下,聖多美斯人民獲得了民族獨立,並在非洲和全人類面前宣布了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這場胜利是我們歷史上最偉大的勝利,這要歸功於聖多美和普林西比的英勇犧牲和決心,他們幾個世紀以來一直抵制殖民地的存在,並於1960年在CLSTP中組織起來,後來, 1972年在MLSTP任職,直到實現民族解放的最高目標。
隨著國家獨立的宣布,根據《基本法》第三條的規定,南斯拉夫社會主義人民共和國的代表大會被委派給了MLSTP的政治局,這是該國最高政治機關的重任。國家,在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擔任社會和國家領導,其目標是通過按照MLSTP的最大計劃通過建設民主國家來保障獨立和民族團結的崇高目標
十五年後,在對MLSTP合法行使權力的經驗進行了深入分析之後,中央委員會在1989年12月的會議上忠實於促進聖多美和普林西比的平衡與和諧發展的愛國義務,決定正式製裁是在1989年12月5日至8日的全國會議上表達的正義的民族願望,其意義是為其他政治組織力量的參與開放必要的空間,以期擴大民主,以實現S的現代化多美與普林西比
由於歷史上有必要促進公民越來越廣泛和負責任地參與國民生活的各種統治,因此對憲法文本進行了本次修訂,除了奉行以下原則:壟斷權本身並不能單獨構成足夠的權力進步的保證,代表了聖多美各人為實現人類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普遍性所作的貢獻。
在這些條款中,經國民議會批准後,行使賦予國民議會第32條第i款所賦予的權力,並獲得國民投票的批准,如第30條所述。第70條第2款,實際上是所有憲法,我頒布以下憲法:
第一部分原則和目標
第1條。聖多美和普魯旺斯民主共和國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是一個主權和獨立國家,保證建立一個自由,公正和相互依存的社會,捍衛人的權利,並保證所有人與所有人之間的積極團結。
第二條國家身份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保證聖多美人的民族身份,並涵蓋其領土內外的所有聖多美人。
第3條。聖多美公民
聖多美公民是在該國領土內出生的所有人,聖多美夫婦的父親或母親的孩子,以及可能被該法視為這樣的人。
第4條國家領土
1.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的領土由聖多美和普林西比群島,羅拉斯島,卡布拉斯島,邦博姆島,骨騎師島,佩德拉斯·廷霍薩斯島和其他鄰近的小島組成,在領海內由領海組成以法律規定的基準線為起點,由位於基準線內部的群島水域和在上述合併範圍內延伸的空域開始的十二英里圓。
2.聖多美斯州對所有國家領土,陸地空間的底土,領海和群島水域以及有生命和無生命的自然形成的水域的底土和底土行使主權。在法律確定的範圍內並符合國際法的規定,可以在上述所有空間中以及在領海以外的海岸上覆水域中發現的資源。
第5條。
1.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是一個統一國家,不影響地方政府的存在。
2.共和國的首都是聖多美。
第6條民主法的狀況
1.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是基於人類基本權利的民主法國家。
2.政治權力屬於根據憲法規定通過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選舉權行使政治權力的人民。
第七條司法與合法性
民主法狀態意味著維護正義和合法性是集體生活的基本價值。
第八條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是一個外行國家,在其中存在著一個國家,與所有宗教機構分離。
第九條混合經濟狀況
1.聖多美和普林西比的經濟組織基於混合經濟原則,並考慮到國家獨立,發展和社會正義。
2.生產資料的公共財產,合作財產和私有財產的共存得到法律的保障。
第10條:國家的主要目標
國家的主要目標是:
一種。保證民族獨立;
b。促進尊重並增強公民的個人,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權利的效力;
C。保持自然與環境的和諧平衡。
第11條:國防
1.國防責任在於國家。
2.國防的基本目標是保證民族獨立,領土完整和尊重民主體制。
3.一部特殊的法律將規範其組織形式。
第十二條國際關係
1.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決心在各項原則的基礎上,為維護普遍和平,在各國之間建立平等權利和相互尊重主權以及為人類的社會進步作出貢獻國際法與和平共處。
2.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宣布遵守《世界人權宣言》,並遵守非洲統一組織和聯合國組織的原則和目標。
第十三條國家符號
1.國旗由三個單槓組成,分別為綠色和等寬的極端,中間有兩個五角黑星,黃色,分別是每個五分之一和二分之一。其他兩個則由一個猩紅色的三角形組成,其三角形的底部位於旗幟的左側。三角形的高度是底部的高度的一半。
2.國歌是“完全獨立”。
3.徽章由左側的獵鷹和右側的鸚鵡組成,中間由卵形的徽章隔開,其垂直橫坐標的尺寸是水平的0.33倍,並且內部是手掌沿垂直橫坐標顯示樹。
第二部分 基本權利與社會秩序
標題I.一般原則
第十四條平等原則
1.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相同的權利,並負有相同的義務,對社會或種族或種族出身,性別,政治傾向,宗教信仰或哲學信念沒有區別。
2.婦女在權利和義務上與男子平等,要保證婦女充分參與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條海外公民
1.每個在國外居住或發現自己的聖多美公民都享有與其他公民一樣的權利,並承擔與其他公民相同的義務,但與離開該國的情況不相容的除外。
2.居住在海外的聖多美斯公民享有國家的照顧和保護。
第十六條聖多美和普林西比的外國人
1.在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居住或發現自己的外國人和流離失所者享有與聖多美斯公民相同的權利,並負有相同的義務,但政治權利,行使公職和其他權利除外和法律明確規定的本國公民義務。
2.除具有國際協定或公約的存在外,只有具有主要技術性的外國人才能行使公職。
第十七條權利的範圍和含義
1.本《憲法》所賦予的權利並不排除法律或國際法規則中可以預見的任何權利。
2.與基本權利有關的規定與《世界人權宣言》相一致地加以解釋和整合。
第十八條限制與暫停
1.基本權利的行使只能在《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加以限制,並在《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有效期間中止。
2.不得建立限製或暫停權利的時間超過嚴格必要的時間。
第十九條進入法院
每個公民都有權訴諸法院,以侵犯其憲法和法律所承認的權利的行為,因為經濟手段不足,司法不容公義。
第20條權利的義務和限制
公民對社會和國家負有義務,不能通過侵犯其他公民的權利來行使其權利,不尊重法律規定的道德,公共秩序和民族獨立的正義要求。
標題II。個人權利
第二十一條:生命權
1.人類的生活是不可侵犯的。
2.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判處死刑。
第22條人身完整權
1.人民的道德和身體完整不可侵犯。
2.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23條身份權和隱私權
個人身份以及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私密性是不可侵犯的。
第24條。房屋和書信的不可侵犯性
1.家庭和通信秘密以及私人通信手段不可侵犯。
2.只有在有關案件和法律規定的方式下,主管司法機關才能命令公民違背其意願進入其住所。
第25條家庭,婚姻和親戚關係
1.人人有權在完全平等的條件下組建家庭並結婚。
2.法律規範婚姻的要求和影響,以及通過死亡或離婚而解除婚姻的要求和影響,與婚姻的形式無關。
3.配偶在公民或政治能力以及子女的撫養和教育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
4.因此,非婚生子女不能成為任何歧視的對象。
5.父母有義務和義務教育和養育子女。
第二十六條協商,宗教和崇拜的自由
1.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是不可侵犯的。
2.任何人不得因其信念或宗教信仰而受到迫害,剝奪權利或免於履行公民義務或義務。
3.任何機構都不得對他的信念或宗教習俗提出任何質疑,除非收集的統計數據無法單獨確定或因拒絕回答而有偏見。
4.宗教供認在崇拜,教育和組織上是自由的。
第二十七條文化創作自由
智力,藝術和科學創作是免費的。
第二十八條言論和信息自由
1.人人有權以文字,圖像或任何其他方式自由表達和透露自己的思想。
2.行使這項權利所犯的違法行為仍受刑法一般原則的約束,對這些行為的讚賞屬於法院的權限。
第二十九條新聞自由
1.民主自由在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得到法律保障。
2.國家保證獨立於經濟和政治團體利益的新聞界。
第30條:學習權和教學自由
1.保障學習權和教學自由。
2.國家不得保留根據任何哲學,政治,思想或宗教政策計劃教育和文化的權利。
第31條:自由選擇專業
除了集體利益所強加的法律限製或該職業固有的法律限制外,所有人都有權自由選擇一個職業或一種工作。
第32條:移徙和移民權
1.保障所有公民自由移徙並在國家領土任何地方定居的權利。
2.保證所有人都有移徙或離開國家領土的權利以及回返的權利。
第33條:見面和示威的權利
1.即使在向公眾開放的地方,所有公民也有權和平無須見面。
2.示威權在法律範圍內為所有公民所承認。
第三十四條結社自由
1.公民有權自由地建立社團,只要他們不違反刑法或不質疑憲法和民族獨立。
2.社團自由追求自己的目標。
3.任何人都沒有義務參加一個協會,也沒有以任何手段被迫加入一個協會。
第三十五條人身自由和安全
1.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
2.除法律規定的情況以及始終由決定或經適當法院審查的情況外,任何人都不得剝奪自由。
第三十六條刑法的適用
1.除非依據在前法律宣布該作為或不作為可受懲罰的在先法律,或採取旨在其目的未在先在法律中規定的安全措施,否則任何人均不得被判刑。
2.但是,當刑法的內容更有利於被告或被判刑時,則追溯適用刑法。
第37條。範圍限制和安全措施
1.可能沒有永久性,無限期或不確定性的剝奪或限制自由的懲罰或安全措施。
2.句子不需減法。
3.任何判決均不得假定喪失任何公民,專業或政治權利。
第38條哈比斯公司
1.如果因濫用權力而被監禁或非法拘留,公民有權要求提供人身保護令。
2.人身保護令的規定已提交法院,其程序由法律確定。
第三十九條刑事訴訟程序的保證
1.刑事訴訟程序將確保所有辯護保證。
2.假定每個被告無罪,直到證明有罪,在與辯護保證相符的最短時間內接受審判。
3.被告有權選擇辯護律師,並在所有審判活動中得到辯護律師的協助,法律規定了必須提供協助的情況和方面。
4.每項指示均在治安法官的職權範圍內,根據法律規定,裁判官可將不直接影響基本權利的指示行為委託給其他實體。
5.刑事訴訟程序具有指控結構,聽證會的審判和指導性行為均服從於盤問的原則。
6.通過酷刑,脅迫或侵犯人身或道德完整性,在家庭,通信或電訊中濫用個人私生活獲得的所有證據均無效。
7.不得從先前的法律中確定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移交案件。
第40條
1.禁止將聖多美公民從國家領土引渡和驅逐出境。
2.不得出於政治動機引渡,也不得為根據請求國法律判處死刑的罪行進行引渡。
3.驅逐獲得居留權的外國人,只能由司法機關,確保快速決定手段的法律決定。
4.庇護是因其為民主權利而進行的活動而受到迫害或受到迫害嚴重威脅的外國人。
標題III。社會權利與經濟,社會與文化秩序
第41條工作權
1.人人有權工作。
2.工作義務與工作權利密不可分。
3.國家有責任確保在選擇職業或工作類型以及條件方面做到機會均等,以確保不妨礙進入任何職位,工作或專業類別。
4.在法律所獲得的條件下,行使職業的權利得到保障。
第42條工人的權利
1.所有工人都有權利:
一種。根據數量,性質和質量報酬,遵守同工同酬的原則,以保證應得的生活;
b。工會自由,以促進其團結,捍衛其合法權利和保護其利益;
C。在社會有尊嚴的條件下組織工作,以促進個人修養;
d。能夠在衛生和安全的條件下進行工作;
e。最大限度地限制工作日,每週休息和定期帶薪假期;
F。在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進行罷工,要考慮到工人和國民經濟的利益。
第43條。社會保障
1.國家通過社會保障制度保障每一位公民在疾病,殘障,喪偶,孤兒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的保護權;
2.考慮到社會保障的目標,國家社會保障體系的組織不損害私人機構的存在。
第44條合作社
1.保障免費建立合作社的權利。
2.國家鼓勵並支持合作社的建立和活動。
第45條知識產權
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固有權利,包括作者的權利。
第46條私有財產
1.依法保障所有人享有私有財產及其在生命中或通過死亡轉移的權利。
2.徵用和徵用僅限於公共用途,可能會根據法律規定進行。
第47條。私營企業
1.國家監督私營企業對法律的尊重,並保護在經濟和社會上可行的中小企業。
2.國家可以批准外國投資,只要對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有用。
第48條房屋和環境
1.人人有權享有住房和人類生活環境,並有捍衛生命的權利。
2.國家有責任計劃和執行在領土分區計劃中插入的住房政策。
第49條:保健權
1.人人都有獲得醫療保健的權利和為之辯護的義務。
2.根據國家衛生系統,國家有責任促進公共衛生,其目標是人口的身心健康以及他們與他們所生活的社會生態環境的均衡適應。
3.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允許私人執業。
第50條。家庭
1.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組成部分,有權獲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2.特別是國家有責任:
一種。促進家庭租戶農民的社會和經濟獨立;
b。促進建立全國孕產婦嬰兒援助網絡;
C。與父母合作對子女進行教育。
第51條兒童
兒童有權尊重和保護社會及國家,以期全面發展。
第52條。青年
青年,特別是青年工人,受到特別保護,以切實發揮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第53條老年人
高齡者有權享有令人滿意的家庭生活和經濟保障。
第54條教育
1.教育是全體公民公認的一項權利,它努力使人的整體形成和他積極參與社區活動。
2.國家有責任按照國家指導制度,促進消除文盲和永久教育。
3.國家確保基礎義務教育和免費教育。
4.國家逐步促進平等獲得其他各級教育的可能性。
5.法律允許通過私立學校進行教育。
第55條:文化與體育
1.將創造條件,使所有公民都可以接觸文化,並鼓勵他們積極參與文化的創造和傳播。
2.國家保護,捍衛和尊重聖多美人的文化遺產。
3.國家有責任鼓勵和促進體育和體育文化的習俗和傳播。
標題IV。公民政治權利與義務
第56條參與公共生活
所有公民都有權直接或通過自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參與公共生活和國家事務管理。
第57條。享有購買權
除普通法規定的無能外,所有十八歲以上的公民都有選舉權。
第58條進入公職的權利
所有公民都有權在平等和自由的條件下獲得公職。
第59條。請願權
所有公民均有權為了維護自己在憲法,法律或一般公共利益中的權利而單獨或集體向政治權力機構或任何當局提出請願,代表,抗議或申訴。
第60條。彌償權
每個公民都有權因非法和有害行為對其合法權益的損害而獲得賠償,無論是國家機關,社會組織還是公職人員。
第61條。民間組織
國家支持並保護依法承認的社會組織,這些組織根據特定利益來構架和煽動公民的公民參與。
第62條政治組織
1.每個公民均可組建或參加法律認可的政治組織,其中包括公民自由和多元地參與公共生活。
2.特殊法律應規範政黨的組成。
第63條:國家國防義務
1.參加捍衛國家主權,獨立和領土完整是公民的榮幸和最高義務。
2.每個公民都有義務依照法律規定服兵役。
3.叛國罪是應受到最嚴厲刑罰的罪行。
第64條稅收
1.根據法律規定,所有公民都有義務支付公共開支。
2.稅收試圖滿足國家的財政需要和收入的公平分配。
第三部分 政治權力組織
標題I.一般原則
第六十五條公民的政治參與
公民的參與以及直接和積極地參與公共生活,構成了共和國統一的基本條件。
第66條政治權力機構
1.政治權力機關的組成,組成,權限和職能是《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
2.除在《憲法》和法律中明確規定的情形和用語外,任何政治權力機構均不得將其權力下放給其他機構。
第67條。主權機構
主權機關為:
一種。共和國總統
b。國民議會
C。政府
d。法院
第68條。不相容性
1.共和國總統的職能與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位不兼容。
2.國民議會議員,政府成員和地方權力機構負責人的職能受到法律規定的不兼容之處的製約。
第69條宣誓
國家機關首長在其辦公室中被賦予權力後,宣誓如下:
“以我的榮譽,我發誓要確保憲法和法律的實現,捍衛民族獨立,促進聖多美斯人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進步,並以一切忠誠和奉獻精神履行職責。交給我的功能。”
第70條控制與責任
1.政治權力機關的首長有責任使公民及其組織了解公共事務,並繼續受到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政治參與形式的民主控制。
第71條集體組織的審議
政治權力的合議機關的審議是與自由討論和批評以及接受大多數人的意願的原則相一致的。
第72條行為的出版
1.法律決定法律和其他政治權力行為的出版形式。
2.缺乏法律的出版意味著它們的法律無效。
標題II。共和國總統
第73條職責
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和武裝部隊最高統帥,代表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保障民族獨立並確保機構的正常運作。
第74條。選舉和擔任職務
1.共和國總統由普選,直接和秘密選舉產生。
2.只有年齡超過35歲的聖多美裔公民可以當選共和國總統。
3.共和國當選總統在國民議會上任。
第75條
1.共和國總統當選,任期五年。
2.如果出現空缺,共和國新總統的選舉將在九十天后舉行,他將開始新的任期。
3.總統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次。
第76條能力
共和國總統負責:
一種。捍衛共和國憲法;
b。指導國家的外交政策並在國際關係中代表國家;
C。指導國防和安全政策;
d。根據選舉法,確定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和地方政權議會的選舉日;
e。只要有令人信服的公共利益原因,國民大會特別召集;
F。向國民議會傳達信息;
G。命名,授權和免職總理;
H。按照總理的要求命名,解散政府的其餘成員並賦予他們權力,並賦予他們權力;
一世。隨時主持部長會議;
j。應政府的要求命名和解散共和國總檢察長;
k。命名和解散大使;
l。委任外國大使;
米 頒布法律,法令和法令;
。赦免和減刑;
o。在發生重大政治危機的情況下解散國民議會,與在國民議會中有席位的政黨進行磋商;
p。宣布處於包圍和緊急狀態;
q。宣戰與和平;
河 授予國家裝飾;
s。行使法律賦予他的其他職能。
第77條。起訴和否決
1.國民議會批准並提交給共和國總統的法案,必須由共和國總統頒布,並應自收到之日起15天之內。
2.如果不批准該法案,國民議會將對該法案進行審查,如果獲得合格的多數代表的讚成票,總統必須在八日之內頒布該法案。
3.第99條c)和d)項中提到的政府規範性行為,在收到後二十天內未獲得共和國總統的頒布或簽署的情況下,應視為法律上不存在。 。
第78條決策
共和國總統行使其權力和權限決定總統令的形式。
第79條:國家領土的缺席
1.共和國總統未經國民議會或其常任委員會的同意,不得在國民領土上缺席。
2.在公務旅行不超過五天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同意,但是總統必須事先向國民議會提出建議。
第80條臨時替代
1.在共和國總統暫時喪失能力時以及在新總統當選總統任職之前的空缺期間,國民議會主席或如果他無能為力,則由其總統接任。 。
2.在臨時行使共和國總統的職責的同時,國民議會主席或其副主席的職權自動中止。
3.臨時總統不得行使第76條第n)和o)項規定的角色。
標題III。國家大會
第81條角色
國民議會是該州的最高代表和立法機關。
第82條組成和選舉
1.國民議會由法律規定的民選議員組成。
2.代表代表全體人民,而不僅僅是代表他們當選的選舉界。
3.國民議會議員的人數由法律規定。
第83條爭議的權力
代表具有以下職權:
一種。討論所有涉及國家利益的問題;
b。介紹議案,決議草案和議案;
C。向政府提問;口頭或書面形式;
d。提議設立調查委員會。
第84條豁免
1.代理人在執行職務時可能提出的表決和意見,不便,被追捕,拘留,監禁,審判或定罪。
2.除公然行事和應重罪並經國民議會或其常任委員會同意而應處以刑罰外,不得追究或監禁其職權範圍內的犯罪。
第85條權利,特權和義務
1.權利,特權和義務受法律約束。
2.嚴重不履行職責的代理人可通過三分之二的現任代理人的無記名投票從國民議會中免職。
第86條能力
國民議會負責:
一種。進行憲法修訂;
b。制定法律和投票決議和動議;
C。賦予政府立法權;
d。批准政府通過使用立法權力加快頒布的法令;
e。在法律上命名和解僱最高法院的法官;
F。大赦;給予大赦;
G。批准國家預算;
H。批准發展計劃及其各自的法律;
一世。審計每個財政年度的國家賬目;
j。批准具有第87條規定的客觀法律材料的條約,涉及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參加國際組織的條約,友好,和平與國防條約以及政府希望其提交的任何其他條約;
k。評估和批准政府計劃並控制其執行;
l。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免職總理;
米 授權共和國總統宣布處於包圍或緊急狀態;
。授權共和國總統宣戰並建立和平;
o。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執行情況,並評估政府和行政當局的行為;
p。評估,修改或廢除立法權或由政治權力機構採取的具有管理性的措施,可能與現行《憲法》相抵觸;
q。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它的其他職能;
河 對政府的信任或譴責的表決議案。
第87條保留立法權
這是國民議會的唯一省,可以就以下事項進行立法:
一種。國籍;
b。公民的個人和政治權利;
C。選舉和其他形式的政治參與;
d。司法機構和法官條例;
e。圍困狀態和緊急狀態;
F。國防組織;
G。所有權和生產資料部門;
H。稅收和稅收制度;
一世。供公眾使用的徵用和徵用;
j。貨幣體系;
l。犯罪,刑罰和安全措施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的定義;
米 國家行政總局,但第99條c)項規定的除外。
。政府公職人員條例和民事責任條例;
o。地方政府組織;
p。人民的狀態和能力。
第88條:立法和議會程序
1.立法權由代表和政府保留;
2.國民議會的審議採取法律,決議和動議的形式。
第89條立法機關
1.國民議會可授權政府根據法令對第八十七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立法。
2.立法機關必須確定其目標,範圍和期限;
3.立法機關的關閉和政府的更迭使授予的立法權到期。
第90條承認和拒絕法律
如果在發布後的國民議會的前五次全體會議中,沒有任何代表要求提交批准,則在行使每屆立法會議前一個月通過其授權的立法權力發布的法令,即視為已批准。
第91條立法
立法機關的任期為四年,始於其所有成員的就職典禮。
第92條。內部組織
1.國民議會批准其章程,並在每個立法機關的第一次會議上選出其總統和理事會其他成員。
2.國民議會設立因主題而專門設立的常設委員會,並可設立臨時委員會以處理待決問題。
第93條會議
1.國民議會每年舉行兩屆常會,其中一屆專門用於評估政府活動的報告以及下一個財政年度國家預算的討論和表決。
2.國民議會可在其章程規定的情況下或在共和國總統召集下舉行特別會議。
第94條:政府成員的存在
政府成員可以按照章程的規定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並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
第95條常設委員會
1.國民議會常任委員會在其解散期間以及在《憲法》規定的其餘情況下,在國民議會的實際運作期間以外行使職能。
2.常設委員會由國民議會主席主持,由副總統和《章程》規定的代表組成。
3.常設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種。關注政府和政府的活動;
b。行使大會相對於代表職權的權力;
C。必要時促進大會召集;
d。準備大會會議開幕;
e。同意共和國總統不在該國領土內。
標題IV。政府
第96條職責
政府是國家的行政和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國家的總體政策。
第97條組成
1.政府由總理,部長和國務卿組成。
2.總理是政府首腦,負責指導和協調其行動並確保法律的執行。
第98條
1.總理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並考慮到選舉結果。
2.根據總理的提議,由共和國總統提名國務部長和國務卿。
第99條。能力
政府的職責是:
一種。組織和指導方案中規定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和社會,國防和安全活動的執行;
b。編制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並確保其執行;
C。根據法令,就尊重其自身組織和運作的事項進行立法;
d。通過國民議會的授權,對國民議會保留的事項製定法令;
e。談判並締結條約和國際公約;
F。國民議會行使立法權;
G。指導國家行政部門,協調和控制政府各部委和其他中央機構的活動;
H。提議提名共和國總檢察長;
一世。提名國家高級民政部門和軍事部門負責人。
第100條:部長理事會
1.部長會議由總理和部長組成。
2.前一條的a),c),d),f),h)和i)行規定的政府職責在部長會議中行使。
第101條。政治責任
政府在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面前負有政治責任。
第102條部長級團結
政府成員必須服從政府的方案和部長理事會的審議。
標題V.法院
第103條司法權
1.法院是有權以人民的名義行使司法公正的主權機構。
2.在司法行政中,法院有責任確保捍衛公民在法律上受到保護的權益,解決公共和私人利益衝突,並製止違反法律的行為。
3.法律可以使解決衝突的非司法手段和方法制度化。
第104條獨立性
法院是獨立的,僅受法律管轄。
第105條法院的決定
1.法院的裁定基於案件和法律規定的條件。
2.法院的判決對所有公共和私人實體都是強制性的,並凌駕於任何其他當局的判決之上。
第106條法院的聽證會
法院的聽證會是公開的,除非法院本身以有充分根據的裁決做出相反的決定,以維護個人的尊嚴和公共道德或保證其正常運作。
第107條人民的參與
法律以並鼓勵適當形式的民眾參與司法為前提。
第108條法官的保證
1.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法官不可罷免,不能調動,中止,退休或解僱。
2.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法官不應對自己的決定負責。
第109條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共和國最高的司法法庭,負責監督法學的和諧。
第110條刑事法院
1.專門為裁定某些類別的犯罪而禁止存在的法院。
2.軍事法院不屬於先前數字的規定,是對法律所界定的本質上軍事犯罪的判決。
第111條。憲法的監督
1.法院在提交判決書時,不能採用違反《憲法》或其中所依從的原則的規範。
2.違反憲法的問題可以由法院,司法部或任何當事方強制提出。
3.承認有違反憲法的問題,此案移交給國民議會,由國民議會決定。
4.國民議會關於違憲問題的決定應具有一般約束力,並應在《共和日報》上發表。
第112條司法部
1.司法部監督法治,代表法院的公共和社會利益,並負責刑事制度。
2.在共和國總檢察長的領導下,司法部是按等級結構組織的。
標題VI。公共行政
第113條一般原則
1.公共行政部門在尊重公民和憲法機構在法律上受保護的權益的情況下,尋求起訴公共利益。
2.公共行政機構的結構應避免官僚化,為人民提供服務,並確保對有效管理感興趣的人參與。
3.法律確立了被管理者的權利和保障,特別是針對損害其受法律保護的權益的行為。
標題VII。地方權力機構
第114條職責
1.地方權力機關是聖多美人居住的地方社區特殊利益的有組織表達。
2.地方政權的機構通過人民的主動性和創造能力來維持自己,並與公民的參與組織密切合作。
第115條。地方政府
1.國家民主組織根據國家政治行政區劃法,理解地方政府的存在,例如地方權力機構。
2.地方政府是具有代表機構的集體領土人,代表機構在不喪失國家參與的情況下追求各自人民的特殊利益。
第116條。特別政府
1.普林西比島應根據自己的需要製定自己的《政治行政法規》。
2.法律應為其組織製定具體形式。
第117條。地區機構
地區議會和各自的執行委員會是每個地區的地方權力機構。
第118條。區議會的組成和選舉
1.每個區議會的議員人數由法律規定。
2.地區議會的成員由居民直接和秘密的普選產生。
第119條
地區議會的成員當選三年,可以根據法律由人民倡議撤銷其任職資格。
第120條區域執行委員會
1.在選舉後開始工作時,每個區議會從其成員中選舉執行委員會。
2.執行委員會在政治上對地區議會負責,根據法律規定,執行委員會可隨時罷免。
第121條地方權力機構的權限
地方權力機關有權:
一種。促進滿足當地社區的基本需求;
b。執行當地的發展計劃;
C。推動所有企業和其他現有實體在各自區域內的活動,以尋求提高生產力以及人口的經濟,社會和文化進步;
d。向國家的政治權力提出有助於地區協調發展的所有建議和主動行動。
第六部分 憲法修訂
第122條。修訂的時間和倡議
1.國民議會四分之三的代表行使其職能,可以隨時對憲法進行修訂。
2.審查項目列出了要審查的憲法原則和將要引入的修正案的含義。
第123條。修正案的批准
1.《憲法》的任何修正案均由國民議會三分之二多數代表通過,以行使其職權。
2.國民議會可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對全民公投進行任何修正。
第124條
根據第62條第2款,作為法律組織的MLSTP條例不受法律要求的形式的承認。
第125條
自本《憲法》發表之日起,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的任期已被隱含延長至舉行新的選舉。
第126條
在民族獨立日生效的立法在所有可能不違反現行《憲法》和共和國其餘法律的情況下暫時仍然有效。
第127條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憲法》的批准日期是1975年11月5日在MLSTP政治局和製憲議會聯席會議上批准的,該日在第10號共和日出版。1975年12月15日第39條。
憲法第1號文本 1/80,發表在《共和日報》上 2月7日的第7號-首次憲法修訂。
憲法第二文本 2/82發表在《共和日報》上。1982年12月31日的第35條。-第二次憲法修訂。
憲法修正案 12月31日第1/87號-刊登在《共和日報》第4號補編中 1987年12月31日的第13條。-第三次憲法修訂。
憲法第三文本 7/90-發表在《共和日報》上 1990年9月20日的13日-第四次憲法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