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蘇丹2011年(2013年修訂)
			前言
			我們,南蘇丹人民,
			感謝全能的上帝根據2005年《全面和平協定》的規定,通過自由,透明和和平的公民投票,賦予南蘇丹人民智慧和勇氣,以決定其命運和未來;
			回顧我們在南蘇丹為爭取正義,自由,平等與尊嚴進行的長期而英勇的鬥爭;
			記住並受到我們烈士,英雄和女英雄的無私奉獻;
			致力於真正的民族康復過程,並通過對話建立對我們社會的信任和信心;
			決心為基於正義,平等,尊重人權和法治的統一,和平與繁榮的社會奠定基礎;
			致力於建立權力下放的民主多黨治理制度,在其中權力應和平地轉移,並維護人的尊嚴價值觀和男女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意識到需要為今世後代造福於可持續和有效地管理我們的自然資源,並消除貧窮和實現千年發展目標;
			特此通過本蘇丹南方立法議會修正2005年蘇丹南方臨時憲法,該憲法將獲得通過,以下簡稱為“ 2011年蘇丹南方過渡憲法”,並應成為最高法律。獨立和主權的南蘇丹將在過渡時期受其管轄,並承諾遵守,尊重和捍衛它。
			第一部分。南蘇丹及憲法
			1.南蘇丹共和國及其領土
			1.南蘇丹是一個主權和獨立的共和國,應稱為“南蘇丹共和國”。
			2.南蘇丹共和國的領土包括:
			一種。1956年1月1日站立在其邊界內的三個先前的南部各省(Bahr el Ghazal,Equatoria和Nile)的所有土地和領空;和
			b。在阿卜耶伊地區,根據2009年7月阿卜耶伊仲裁庭裁決的定義,在1905年將9個恩哥克·丁卡族首領的領土從巴爾加扎爾省轉移到科爾多凡省,前提是要解決阿卜耶伊地區的最終地位,該地區成為南蘇丹共和國的一部分。
			3.南蘇丹共和國北部與蘇丹接壤,東部與埃塞俄比亞接壤,南部與肯尼亞和烏干達接壤,西南部與剛果民主共和國接壤,西部與中非共和國接壤。
			4.南蘇丹是在權力下放的民主制度的基礎上統治的,它是其人民的萬物之國。這是一個多種族,多文化,多語言,多宗教和多種族的實體,這種多樣性和平共處。
			5.南蘇丹建立在正義,平等,尊重人的尊嚴以及增進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基礎上。
			2.主權
			主權屬於人民,國家應通過本憲法和法律建立的民主和代表機構行使主權。
			3.憲法的管轄權
			1.本憲法是從人民的意誌中獲得權威的,應為該國的最高法律。它對全國的所有個人,機構,機關和機關具有約束力。
			2.各級政府的權威應源自本憲法和法律。
			3.各州的憲法和所有法律均應遵守本憲法。
			4.憲法的防衛
			1.除依照本《憲法》規定外,任何人或一群人均不得取得或保持對國家權力的控制。
			2.任何人或一群人企圖推翻憲法政府,或中止或廢除本憲法,即構成叛國罪。
			3.每個公民都有義務抵抗任何試圖推翻憲法政府,或中止或廢除本憲法的人。
			4.各級政府應通過將其翻譯成本國語言並儘可能廣泛地傳播,以提高公眾對本《憲法》的認識。他們應通過在媒體和媒體上定期傳播和出版有關該節目的節目,規定在所有公共和私人教育和培訓機構以及武裝部隊和其他正規部隊中進行本憲法的教學。
			5.立法來源
			南蘇丹的立法淵源為:
			一種。本憲法;
			b。成文法;
			C。人民的習俗和傳統;
			d。人民的意志;和
			e。任何其他相關來源。
			6.語言
			1.南蘇丹的所有土著語言都是本國語言,應受到尊重,發展和促進。
			2.英語是南蘇丹共和國的官方工作語言,也是各級教育的教學語言。
			3.國家應促進手語的發展,造福於有特殊需要的人。
			7.國家符號
			國家的旗幟,國徽,國歌,國徽,公章,獎章,節日和紀念活動均由法律規定。
			8.宗教
			1.宗教和國家應分開。
			2.所有宗教應平等對待,不得將宗教或宗教信仰用於分裂目的。
			第二部分。權利法案
			9.權利法案的性質
			1.《人權法案》是南蘇丹人民之間以及他們與各級政府之間的盟約,是對尊重和促進本憲法所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承諾;它是社會正義,平等與民主的基石。
			2.本條例草案所載的個人和團體的權利和自由應受到政府所有機關和機構以及所有人的尊重,維護和促進。
			3.南蘇丹共和國批准或加入的國際人權條約,盟約和文書所載的所有權利和自由應成為本法案的組成部分。
			4.本《人權法案》應由最高法院和其他主管法院維護,並由人權委員會監督。
			10.權利和自由的神聖性
			在不違反本文第190條的前提下,不得損害本法案所賦予的權利和自由。人權法案應由最高法院和其他主管法院維護,保護和適用;人權委員會應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監督其實施。
			11.生命與人類尊嚴
			每個人都有其固有的生命,尊嚴和完整的固有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不得被任意剝奪生命。
			12.個人自由
			每個人都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除非出於特定原因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否則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逮捕,拘留,剝奪或限制其自由。
			13.免於奴役,奴役和強迫勞動
			1.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和奴隸貿易。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除經主管法院定罪後處以罰款外,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14.法律面前的平等
			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種族,族裔,膚色,性別,語言,宗教信仰,政治見解,出生,地點或社會地位的歧視。
			15.建立家庭的權利
			每個已婚年齡的人均有權根據其各自的家庭法與異性結婚,並建立家庭,未經打算結婚的男女自由和完全同意,不得締結任何婚姻。 。
			16.婦女權利
			1.婦女應享有與男子完全平等的尊嚴。
			2.婦女應有權與男子同工同酬及其他相關福利。
			3.婦女應享有與男子平等參與公共生活的權利。
			4.各級政府應:
			一種。促進婦女參與公共生活及其在立法和行政機關中的代表比例至少增加25%,作為糾正歷史,習俗和傳統造成的失衡的平權行動;
			b。頒布法律打擊危害婦女尊嚴和地位的有害習俗和傳統;和
			C。為孕婦和哺乳期婦女提供產婦和兒童保健以及醫療服務。
			5.婦女應有權擁有財產,並與已故丈夫的任何合法繼承人一起分享其已故丈夫的財產。
			17.兒童的權利
			1.每個孩子都有權利:
			一種。生命,生存和發展;
			b。名字和國籍;
			C。知道並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照顧;
			d。不得遭受剝削或虐待,也不得在軍隊中服役,也不得從事可能對其教育,健康或福祉有害或有害的工作;
			e。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
			F。不受包括父母,學校管理部門和其他機構在內的任何人的體罰和殘忍和不人道待遇;
			G。不得遭受影響其健康,福祉或尊嚴的負面和有害文化習俗;和
			H。免受綁架和販運。
			2.在公共和私人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構針對兒童採取的所有行動中,最重要的考慮應是兒童的最大利益。
			三,各級政府對孤兒和其他弱勢兒童給予特殊保護;收養兒童應受法律規範。
			4.就本《憲法》而言,兒童是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
			18.免於酷刑
			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19.公平審判
			1.在根據法律證明他/她有罪之前,假定他是無辜的。
			2.被捕者應在被捕時被告知其被捕原因,並應立即被告知對他或她的任何指控。
			3.在所有民事和刑事訴訟中,每個人均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由主管法院進行公正和公開的聽證。
			4.作為調查的一部分,被警察逮捕的人可被拘留,拘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如果不作保證釋放,則應出示法庭。法院有權將被告還押在監獄中或將其保釋。
			5.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行為或不作為被起訴,而在犯罪時不構成犯罪。
			6.每個被告有權在任何刑事審判中在其在場的情況下不受任何拖延地受到審判;法律應規定缺席審判。
			7.任何被告人有權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或有權在政府負擔不起律師辯護的情況下獲得政府的法律援助。她有任何嚴重罪行。
			20.訴訟權
			所有人的訴訟權應得到保障;不得剝奪任何人訴諸法院以糾正針對政府或任何個人或組織的不滿的權利。
			21.死刑限制
			1.除依法懲處極嚴重罪行外,不判處死刑。
			2.不對未滿十八歲的人或年滿七十歲的人判處死刑。
			3.除哺乳兩年後,孕婦或哺乳期婦女均不得判處死刑。
			22.隱私權
			所有人的隱私不可侵犯;除依法規定外,任何人均不得乾擾其私人生活,家庭,家庭或通信。
			23.宗教權利
			本憲法保障以下宗教權利:
			一種。與任何宗教或信仰有關的崇拜或集會的權利,並為此目的建立和維持場所的權利;
			b。建立和維持適當的基於信仰,慈善或人道主義機構的權利;
			C。獲得,擁有和擁有動產和/或不動產以及製造,獲得和使用與宗教或信仰的儀式或習俗有關的必要物品和材料的權利;
			d。撰寫,發行和傳播宗教出版物的權利;
			e。在適合這些目的的地方教授宗教或信仰的權利;
			F。有權要求和接受個人,私人和公共機構的自願財政和其他捐款;
			G。繼承,培訓,任命,選舉或指定任何宗教或信仰的要求和標準所要求的適當宗教領袖的權利;
			H。有權按照宗教信仰的規定遵守休息日,慶祝節日和儀式的權利;和
			一世。在國家和國際兩級就宗教和信仰問題與個人和社區進行交流的權利。
			24.表達和媒體自由
			1.每個公民均有權在不損害法律規定的公共秩序,安全或道德的前提下,自由表達,接受和傳播信息,出版和使用新聞。
			2.各級政府應保障民主社會中法律規定的新聞界和其他媒體的自由。
			3.所有媒體均應遵守職業道德。
			25.結社自由
			1.和平集會權得到承認和保障;每個人都應享有與他人結社自由的權利,包括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組建或參加政黨,協會和行業或專業工會的權利。
			2.政黨,協會和工會的組建和登記應在民主社會中根據法律進行規定。
			3.除非具有以下條件,否則任何協會不得在國家或州一級擔任政黨職務:
			一種。它的成員資格對任何南蘇丹人開放,無論其宗教,性別,種族出身或出生地如何;
			b。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程序;
			C。民主選舉產生的領導和機構;和
			d。公開和透明的資金來源。
			26.參與權和投票權
			1.每個公民均有權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加任何級別的政府,並有權根據本《憲法》和法律提名自己或被提名擔任公職或公職。
			2.每個公民均有權根據本《憲法》和法律投票或當選。
			27.遷徙和居住的自由
			1.除法律規定的公共衛生和安全理由外,每位公民均享有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2.每個公民均有權離開或返回南蘇丹。
			28.擁有財產的權利
			1.每個人均有權依法獲得或擁有財產。
			2.除法律上出於公共利益和為迅速而公正地給予賠償外,任何私人財產都不得被徵收。除獲得法院命令外,不得沒收私有財產。
			29.受教育權
			1.教育是每個公民的權利,各級政府應提供不受歧視的宗教,種族,族裔,健康狀況,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性別或殘疾的接受教育的機會。
			2.各級政府應當促進各級教育,並確保基礎教育免費和義務教育;他們還應提供免費的掃盲方案。
			30.有特殊需要和老年人的人的權利
			1.各級政府應保證殘疾人或有特殊需要的人參與社會,並享有本《憲法》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特別是獲得公共事業,適當的教育和就業的機會。
			2.老年人和殘疾人或有特殊需要的人有權享有尊嚴。應根據法律規定為他們提供必要的護理和醫療服務。
			31.公共衛生
			各級政府應當促進公共衛生,建立,恢復和發展基礎醫療診斷機構,為全體公民提供免費的初級衛生保健和急診服務。
			32.知情權
			每個公民都有權訪問官方信息和記錄,包括各級政府或其任何機關或機構擁有的電子記錄,除非這些信息的發布可能損害公共安全或隱私權任何其他人。
			33.民族和文化社區的權利
			民族文化社區有權自由享受和發展其特定文化。這些社區的成員應有權按照本《憲法》和法律,在各自的文化和習俗的範圍內實踐自己的信仰,使用其語言,遵守其宗教信仰並撫養其子女。
			34.住房權
			1.每個公民都有權獲得體面的住房。
			2.國家應在其可用資源範圍內製定政策並採取合理的立法措施,以逐步實現這些權利。
			3.任何人不得被依法從其合法購置的房屋中逐出,或將其房屋拆毀。
			第三部分。基本目標和指導原則
			第一章目標與原則
			35.指導目標和原則
			1.各級政府及其機關,機構和公民應以本《憲法》所載的目標和原則為指導。
			2.本《憲法》應予以解釋和適用,以通過投入公共資源並集中精力為人民提供有償就業機會,並通過修建道路,學校,機場來改善人民的生活,從而提高個人尊嚴並滿足人民的特殊需求,社區機構,醫院,向全國各地提供清潔水,食品安全,電力和電信服務。
			36.政治目標
			1.各級政府應促進民主原則和政治多元化,並應遵循權力下放和權力下放的原則,通過適當的政府級別,由人民最好地管理和指導其事務。
			2.各級政府應:
			一種。促進和鞏固和平,為社會經濟發展創造安全穩定的政治環境;
			b。啟動民族和解與康復的全面進程,以促進南蘇丹人民之間的民族和諧,統一與和平共處;
			C。在人民中灌輸一種和平,團結,合作,諒解,寬容和尊重彼此的習俗,傳統和信仰的文化;和
			d。動員民眾的精力和資源進行重建和發展。
			3.南蘇丹人民的安全和福利應成為各級政府的首要職責。
			4.政府的組成應考慮種族,區域和社會的多樣性,以促進民族團結和掌握民族忠誠度。
			五,所有公職機構應為人民所信任,領導和負責任的所有人應對人民的工作和職責負責。
			37.經濟目標
			1.經濟發展戰略的主要目標應是:
			一種。消除貧困;
			b。實現千年發展目標;
			C。保證財富的公平分配;
			d。糾正收入不平衡;和
			e。為南蘇丹人民實現體面的生活水平。
			2.各級政府應:
			一種。發展和調節經濟,以通過旨在提高產量,創造有效和自力更生的經濟,鼓勵自由市場和禁止壟斷的政策實現繁榮;
			b。保護和確保可持續管理和利用自然資源,包括土地,水,石油,礦產,動植物,造福人民;
			C。促進私營部門特別是土著企業家的發展,以建立和發展能夠有效參與重建和發展的可行的私營部門;
			d。促進私人的主動性和自力更生,並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使人民參與製定和執行影響到他們的發展計劃和方案,並增進他們享有平等機會的發展權;
			e。通過採取適當的政策和法規以鼓勵和吸引本地和外國投資,促進農業,工業和技術發展;和
			F。採取必要措施,實現不同地區的平衡,整合和公平發展,並鼓勵和加快農村發展,以此作為避免城市偏向的發展戰略和造成農村社區被忽視的政策。
			3.國家應確保各級人民政府公平分配國民財富,以保障人民的福祉。
			38.教育,科學,藝術與文化
			1.各級政府應:
			一種。促進各級教育,為發展培養必要的合格幹部;
			b。調動公共,私人和公共資源和能力,以教育和促進針對發展的科學研究;
			C。鼓勵和促進工藝美術,並促進政府機構和公民的光顧;
			d。承認文化多樣性,並鼓勵這種多元文化通過教育和媒體和諧發展並找到表達方式;
			e。保護具有國家,歷史或宗教重要性的文化遺產,古蹟和場所,使其免遭破壞,褻瀆,非法移走或非法出口;和
			F。保護,維護和促進能增進人的尊嚴並符合本章所定基本目標和原則的人民文化。
			2.國民政府應:
			一種。保證高等教育機構的學術自由,並在法律的道德規范范圍內並根據法律規定保護科學研究的自由;和
			b。努力利用必要的財政資源,使中等和較高水平的教育負擔得起,包括技術和職業培訓,以彌合衝突期間由於教育服務崩潰而造成的教育差距。
			3.每個人或一群人都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標準,在各級建立和維護私立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39.家庭
			1.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和基本單位,應受法律保護。
			2.各級政府應促進家庭福祉,並製定必要的法律予以保護。
			3.照顧和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權利和義務。
			4.除非依照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將兒童與父母或合法有權照料其父母或個人的人分離。
			40.兒童,青年與體育
			各級政府應:
			一種。採取政策並為兒童和青年的福利提供便利,並確保他們在道德和身體上得到發展,並受到保護,免受道德和身體上的虐待和遺棄;
			b。促進全體公民的娛樂設施和體育活動,並賦予年輕人發展潛力的能力;和
			C。建立,保護,支持大眾體育機構,本土運動會及其可持續性。
			41.環境
			1.每個人或社區均有權享有清潔和健康的環境。
			2.每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環境,造福於今世後代。
			3.每個人均有權通過適當的立法行動和其他措施,為後代和子孫後代保護環境。
			一種。防止污染和生態退化;
			b。促進保護;和
			C。確保生態可持續發展和自然資源利用,同時促進合理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以保護遺傳穩定和生物多樣性。
			4.各級政府應制定能源政策,以確保人民的基本需求得到滿足,同時保護和維護環境。
			42.南蘇丹共和國的國防
			1.捍衛南蘇丹共和國是每個公民的榮譽和義務。
			2.國家應依法規定對戰鬥人員,受傷的英雄和女英雄,烈士的家屬和行動失踪者的照顧。
			43.對外政策
			南蘇丹共和國的外交政策應符合國家利益,並應獨立,透明地進行,以實現以下目標:
			一種。促進國際合作,特別是在聯合國大家庭,非洲聯盟和其他國際和區域組織內部的合作,以鞏固普遍和平與安全,尊重國際法,條約義務和促進公正的世界經濟秩序;
			b。在進行中的區域計劃和論壇內實現非洲經濟一體化,並按照這些計劃的設想促進非洲的團結與合作;
			C。在區域和國際上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d。促進文明之間的對話和建立基於正義和人類共同命運的國際秩序;
			e。尊重國際法和條約義務,以及通過談判,調解,和解,仲裁和裁決尋求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F。加強該區域各國之間的經濟合作;
			G。不干涉其他國家的事務,促進睦鄰互惠和與所有鄰國的相互合作以及與其他國家保持友好和平衡的關係;和
			H。打擊國際和跨國有組織犯罪,海盜和恐怖主義。
			44.節省
			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或沒有適當制定的法律保證,否則本章所述的權利和自由以及本章所載規定本身不能在法院執行;但是,此處表達的原則是治理的基礎,國家應以其為指導,特別是在製定政策和法律時。
			第二章 公民與民族
			45.公民權利
			1.南蘇丹母親或父親所生的每個人都享有享有南蘇丹公民身份和國籍的不可剝奪的權利。
			2.公民身份是所有南蘇丹人享有平等權利和義務的基礎。
			3.每個公民都應享有本《憲法》所保障的所有權利。
			4.法律應規範公民身份和入籍;除依法規定外,不得剝奪歸化公民的國籍。
			5.南蘇丹國民可依法律規定獲得另一國家的國籍。
			6.非南蘇丹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通過入籍獲得南蘇丹的國籍。
			46.公民職責
			1.每個公民都有義務遵守和遵守本《憲法》並尊重南蘇丹的法律。
			2.每個公民尤其應:
			一種。保衛國家,並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響應要求加入國家的服務;
			b。促進南蘇丹全體人民之間的和平,和諧,統一,博愛和寬容,以超越種族,宗教,地理和政治分歧;
			C。保存和保護公共資金和資產,並遵守法律和財務義務;
			d。預防和打擊腐敗和破壞活動;
			e。參與南蘇丹的發展;
			F。遵守法律並與有關機構合作維護法律和秩序;
			G。保護環境,保護自然資源;
			H。在一切行動中,均應以國家利益和本憲法所載原則為指導和依據;
			一世。促進民主,善政和法治;和
			j。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章 分散的治理體系
			47.政府層次
			南蘇丹實行權力下放的政府體系,級別如下:
			一種。國家一級,對人民和國家行使權力;
			b。州政府,在州內行使權力,並通過最接近人民的水平提供公共服務;和
			C。國家內部的地方政府級別,該級別應該是最接近人民的級別。
			48.權力下放
			1.以下原則應指導權力的下放和行使:
			一種。確認需要州和地方政府一級的治理和行政規範和標準,以反映南蘇丹人民的團結並同時認識到他們的多樣性;
			b。承認國民政府和各州在增進人民福祉和保護其人權和基本自由方面的作用;
			C。認識到南蘇丹全體人民在各級政府的參與和參與是團結的體現;和
			d。通過民主,三權分立,透明度,問責制和對法治的尊重來追求善政,以促進和平,社會經濟發展和政治穩定。
			2.國民政府應:
			一種。根據本《憲法》和法律行使其權限;和
			b。尊重下放給州和地方政府的權力。
			49.政府間聯繫
			1.在管理權力下放的製度時,應遵循以下政府間聯繫原則:
			一種。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聯繫應通過有關國家的政府進行;
			b。各級政府在彼此或與其他政府機關的關係中,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世。尊重彼此的權力和能力;和
			ii。合作執行治理任務,互相協助,履行各自的憲法義務;
			C。各級政府機關應當行使職能,行使職權:
			一世。除侵犯本憲法規定外,不得侵犯或承擔賦予其他任何級別的權力或職能;
			ii。通過向其他各級政府提供幫助和支持來促進合作;
			iii。促進各級政府之間的溝通與協調;
			iv。遵守政府間互動和禮讓的程序;
			v。尊重其他各級政府的地位和機構;和
			vi。在訴諸訴訟之前促進友好解決爭端;
			d。各級政府之間的和諧與協作互動應在民族團結的範圍內,並為所有人實現更好的生活質量。
			2.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可以就加強國家間協調與合作的機製或安排達成協議。
			第四部分。國家政府
			50.建立國家政府
			1.在南蘇丹共和國應設立一個國民政府。
			2.國民政府應是南蘇丹人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組織所在的機構。
			3.國民政府的權力來自南蘇丹人民的意願和本《憲法》。
			4.朱巴市應為南蘇丹的國家首都和國民政府所在地。其領土和行政管理由法律規定和管理。
			5.在不損害上述第(4)款的原則下,國民政府可依法將國民首都遷至南蘇丹境內的任何其他地點。
			51.國家政府機構
			國民政府具有下列機關:
			一種。立法機關;
			b。行政人員;和
			C。司法機構。
			52.國家政府的權力和能力
			國民政府應對附表A的所有職能領域行使專有的立法和行政權力;它還應就附表C和D以及本附表E一起閱讀的所有並發和剩餘事項行使立法和行政權力。
			53.國家政府的主要職責
			1.國民政府的主要責任尤其是:
			一種。維持和平與安全;
			b。重建與發展;
			C。促進善政和人民福祉;
			d。對南蘇丹和各州行使權力;和
			e。確保保護人民的權益。
			2.國民政府應履行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並行使其權力。
			第五部分。國家立法
			第一章建立,組成和功能
			54.國家立法的建立與組成
			1.應設立一個由以下機構組成的國家立法機構:
			一種。全國立法議會;和
			b。國務委員會。
			2.國家立法機關應在本州議會兩院的聯席會議中,按本《憲法》的規定開展業務,該聯席會議由國民議會議會議長主持,由國會議會議長代表。
			3.每個議院的投票數應分開,並由本憲法規定的法定人數決定。
			4.各院應按本《憲法》的規定分別開會。
			5.國家立法機關及其每個議院均應制定自己的《商業行為守則》。
			55.國家立法機關的能力
			1.國家立法機構代表南蘇丹人民的意願,應促進團結與民族團結,行使立法職能,監督行政機關,並促進權力下放的政府體制。
			2.國民政府的立法權應由國民議會賦予與本表附表E一起閱讀的附表A,C和D中分配給它的所有事項的權利。
			3.在不損害上述第(1)款的一般性的前提下,國家立法機關應有權:
			一種。審議並通過本憲法的修正案;
			b。就本《憲法》賦予它的所有事項製定法律;
			C。討論總統的聲明並做出必要的決定;
			d。根據本《憲法》第87條,授權每年分配資源和收入;
			e。重新考慮總統根據本協議第85條第2款拒絕的法案;
			F。彈each總統和副總統;
			G。批准宣戰;
			H。確認緊急狀態的聲明或終止狀態;和
			一世。履行本《憲法》或法律確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4.國家立法機關應根據本憲法通過法案行使其立法權。
			56.國家立法大會的組成
			1。
			一種。國民議會議員應通過成人自由選舉,公正選舉和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和
			b。《國民選舉法》應確定國民議會的議員人數和組成。
			2.儘管有上述第(1)條的規定,在過渡時期國民議會應包括:
			一種。蘇丹南方立法議會的所有成員;
			b。所有九十六名南蘇丹人由於其在蘇丹國民議會中的成員身份而成為該國民議會的議員;和
			C。總統任命的議員人數增加不超過六十六(66)人。
			3.不是國民議會議員的部長會議成員應參加議會的審議,但無表決權。
			57.國家立法大會的權力和職能
			國民議會應行使以下職權:
			一種。監督國民政府機構的績效;
			b。批准國民政府的計劃,方案和政策;
			C。批准預算;
			d。批准國際條約,公約和協定;
			e。通過公眾關心的決議;
			F。召集部長回答大會成員有關其各部事務的問題;
			G。詢問部長的職務或各部的職務;
			H。根據本《憲法》或法律的規定,審核和批准任命;
			一世。對任何部長進行不信任投票。
			j。頒布法規以規範司法機構及其監督機制的條件和服務條款;和
			k。履行本《憲法》或法律確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58.國家委員會的組成
			國務委員會應包括:
			1。
			一種。國務委員會成員應通過其各自的州議會選舉產生;和
			b。《全國選舉法》應確定國務委員會的成員人數。
			2.儘管有上述第(1)條的規定,在過渡時期內,國務會議應由以下機構組成:
			一種。憑藉其在蘇丹共和國國務委員會中的代表而成為蘇丹共和國國務委員會代表的所有南蘇丹人;和
			b。由總統任命的三十(30)名成員。
			59.國家委員會的職能
			國務委員會有權:
			一種。發起關於權力下放的政府制度和各州關心的其他問題的立法,並以所有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類立法;
			b。發布決議和指令,以根據本《憲法》第47、48和49條的規定指導各級政府;
			C。監督各州的國家重建,發展和公平的服務提供;
			d。監測返回者和國內流離失所者的遣返,救濟,重新安置,恢復,重返社會以及受災和受衝突影響地區的重建;
			e。要求有關州長和國家部長就有效實施權力下放制度和權力下放以及與國家有關的任何其他問題發表聲明;
			F。立法促進各州人民之間的和平,和解與社區和諧文化;
			G。批准州名稱,省會城市和邊界的變更;和
			H。履行本《憲法》或法律確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60.國家立法規則
			眾議院分別坐下從事其職權範圍內的業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則:
			一種。屬於任一院權限範圍內的任何事項的票據,均應提交該院;
			b。國民議會通過的任何法案,均應交由常設機構內部委員會審議,並決定其是否影響國家利益。如果委員會決定該法案影響國家利益,則應將該法案提交給美國國務委員會審議;
			C。如果美國國會以三分之二的代表多數同意或照原樣通過了上述法案中的任何修正案,則該法案應送交共和國總統徵得他或她的同意,而不應退還給全國立法議會;和
			d。在最終交由另一議院處理之前,任何議院均不得討論與另一議院有關的任何事務。
			61.國家立法機關的座位
			1.國家立法機關及其兩個議院均應在朱巴國家首都所在地舉行會議。
			2.儘管有上述第(1)款的規定,兩位議長仍可在南蘇丹內其他地方召集國家立法機構的會議。
			3.儘管有上述第(1)款的規定,議長仍可召集國民議會在南蘇丹的任何其他地方召集會議。
			4.儘管有上述第(1)款的規定,國務委員會議長仍可呼籲國務委員會在南蘇丹的任何其他地點召集會議。
			62.會員資格
			1.國家立法機關議員應:
			一種。成為南蘇丹人;
			b。至少二十一歲;
			C。心智健全;
			d。識字 和
			e。在最近7年內未因涉及誠實或道德上的罪惡而被定罪。
			2.在擔任上述職務的同時,國家立法機關和部長會議的成員無資格獲得州議會或部長會議的成員資格。
			3.國民議會的議員不得與會員國的議員合併。
			4.國務院的成員資格不得與部長會議的成員資格合併。
			63.國家立法會員資格的喪失
			1.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將失去國家立法議會或國家委員會的成員資格:
			一種。精神虛弱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
			b。因涉及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而被定罪;
			C。由主管法院裁定或宣布破產;
			d。未經每個房屋的《商業法規實施細則》確定,未經許可或不可接受的原因無數次缺席;
			e。以書面形式辭職至適當的眾議院;
			F。改變其政治聯繫或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的政黨;
			G。在州或地方政府一級擔任任何憲法職務;要么
			H。死亡。
			2.國民議會或國務委員會議員休假後,其席位應按照本協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填補。
			64.補選
			1.國民議會或國務委員會任何席位出現空缺時,適當的眾議院議長應在發生空缺後十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全國選舉委員會。
			2.填補空缺的補選應在空缺發生後六十天內由全國選舉委員會舉行。
			3.在下次大選之前的三個月內,不得舉行補選以填補空缺。
			65.國家立法會議員的誓言
			為了履行其職責,全國立法議會或州議會的每位成員均應在適當的眾議院面前宣誓如下:
			“我……………………..,作為國家立法議會/州議會的一員,謹此宣誓全能上帝/鄭重申明/我將對……保持真正的信仰和效忠。南蘇丹共和國及其人民;我將遵守並尊重憲法,並遵守法律;並且我將忠實,認真地履行我作為國家立法議會/州議會議員的職責和責任,並儘我所能為南蘇丹共和國人民服務,所以請幫助我,上帝/上帝是我的見證。”
			66.國家立法期限
			1.國家立法機關的任期為五年。
			2.儘管有上述第(1)條的規定,現任國家立法機關的任期為2011年7月9日起的四年。
			67.國家立法機關的豁免權
			1.不得對國民立法議會或國務委員會成員提起刑事訴訟;未經適當眾議院議長的許可,也不得對他或她的人或財物採取任何措施,除非被捕者犯有犯罪行為,而警察可在沒有逮捕證的情況下逮捕他。
			2.如果一名成員被指控犯有嚴重罪行,則適當的眾議院可放棄有關成員的豁免權。
			68.國家立法會議
			1.國家立法機關應在根據第56條規定將蘇丹南方立法議會改組為國家立法議會並成立國家委員會之後的三十(30)天內,由總統召集第一次會議。 (2)和58。
			2。
			一種。國民議會會議由改組後的蘇丹南方議會的現任議長主持。
			b。國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中年齡最大的主持,並在其成員中選舉其議長和副議長。
			3.在不影響本文第101條(g)款的前提下,各眾議院應確定其會議開始和結束的日期。
			4.國家立法機關或每個眾議院可應半數成員的要求或在總統的召集下召開緊急會議或特別會議。
			69.國家立法局官員
			1.國民議會應在第一次會議上從議員中選出一名議長和兩名代表。
			2.理事會應在第一次會議上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發言人和一名副主席。
			3.眾議院議長應主持該眾議院的會議,控制其秩序並監督其行政事務。他或她將在南蘇丹內外代表眾議院。
			4.眾議院應選舉其專門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以及特設委員會的成員,具體由其《商業行為準則》決定。
			5.眾議院議長應根據《商業法規實施》為各自的眾議院任命一名書記員。
			6.每個眾議院的秘書均應負責籌備各自眾議院的會議,並在該眾議院議長的監督下管理其行政事務。
			7.眾議院應在其官員和工作人員的選舉和分配中考慮廣泛的包容性。
			8。
			一種。儘管有上述第69條的規定,根據過渡協定第94條第1款,蘇丹南方立法議會的現任行政當局應在過渡時期內繼續工作。
			b。改組後的國家立法議會應根據其《 2010年商業行為條例》的規定,為加入該會議的成員創造空缺。
			9.過渡期間,國務委員會應根據其《商業行為守則》選舉其官員。
			70.國家立法委員的罷免
			1.國家立法機關的成員應獲得報酬,並應根據法律規定獲得便利。
			2.除專門委員會的議長,代表,少數民族領袖,主席和副主席以及首席鞭子以外,國家立法機關的成員可以在私營部門擔任任何其他職務,並收取酬金或從事任何牟利活動。商業; 但該辦公室或業務不會損害其作為會員的職責。
			71.少數民族領袖
			1.在每個眾議院中擁有第二大席位的政黨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各自眾議院的少數黨領袖。
			2.關於每個眾議院的業務,少數民族領袖應:
			一種。在禮賓,副主席和議長之後,在每個議院中排在第四位;和
			b。在部長被任命領導每個議院的政府事務之後,有權對總統的第二次答复。
			3.每個眾議院的《業務條例》均應規定少數族裔領導人有效參與其各自的眾議院。
			72.國家立法委員會
			1.每個眾議院應設有常設專門委員會,並可以設立特設委員會,以有效履行其職能。
			2.每個眾議院的常設委員會和特設委員會的職能應由其《商業行為準則》確定。
			3.兩院可以就兩院所關注的具體事務成立院際常務委員會或臨時委員會。
			4.應設立議會事務委員會,其結構,組成,權力和職能,職責和服務條款應由法律確定。
			73.國家立法法規
			1.國家立法機關的每一議院均應制定其業務活動的規定。
			2.眾議院議長應確保尊重並執行眾議院《商業法規》。
			3.國家立法機關應對其業務進行製定規章。
			74.法定人數
			1.國民議會的常務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議員的一半以上。《商業法規實施細則》可以規定減少的法定人數,該法定人數可能不適用於最終出具的票據。
			2.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國民議會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委員的多數票為準。如果票數均分,則議長或主持會議的任何人均不得投決定票,而該動議應視為已丟失。
			3.國務委員會的法定人數應佔其代表人數的一半以上。
			75.國家立法機關的公開性
			國家立法機關或其兩院中的任何一院應向公眾開放;其會議記錄應予以公佈,也可以廣播。但是,國家立法機關或任何一個眾議院都可以根據其《商業行為守則》決定某些審議是在秘密進行的。
			76.通過立法決議
			國家立法機關或其兩個議院中的任何一個的決議,應盡可能以一致或協商一致的方式通過。或者,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決議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票通過。
			77.國家立法機關的特權
			國家立法機關的議員或其兩個參議院中的任何一個,都應以負責任的方式自由和負責任地發表意見,但要遵守有關參議院法規的規定。不得針對任何成員提起法律訴訟,也不應僅因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可能表達的觀點或觀點而向任何法院追究責任。
			78.主席致辭
			總統可以親自或通過致辭,向國家立法機關或其兩個議院中的任何一個致辭。國家立法機關或其兩個參議院中的任何一個應優先於此類請求,而不是其他任何事務。總統還可以要求國家立法機構或其兩個議院中的任何一個提出意見。
			79.副總統的講話和部長和州長的講話
			1.副總統可要求在全國立法議會或國務委員會講話。有關的眾議院應提供機會盡快聽取該地址。
			2.國民政府部長可要求在國民議會或國務委員會發表聲明。
			3.國民議會或州議會可召集一州州長就該州與其州有關的任何重要事項發表聲明,以供參考或解釋。
			4.總督可要求在國家理事會上發言。
			80.國家立法機關議員向部長提出的問題
			國民議會議員或國務委員會議員可在任何一個議院中,在有關議院的職權範圍內,並根據其《商業行為守則》,就與國民議會部長有關的任何主題向國民政府部長提出問題職責; 該部長應及時向適當的眾議院答复。
			81.聲明要求
			國民議會或國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國民政府部長就任何公共關注的事項發表聲明。
			82.一般傳票
			1.國民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可以召集南蘇丹境內的任何公職人員或除總統外的任何人在其面前作證或發表意見。
			2.對屬於國民政府直接責任的任何事項,只有在通知總統後才能進行詢問。
			3.任何人拒絕出席國家立法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或拒絕出示以上第(1)款要求的任何文件,即屬犯罪,可依法懲處。
			83.計費表
			1.總統或部長會議可要求部長在其各自權限範圍內向國民議會或國務委員會提出法案。
			2.對於屬於該議院權限範圍內的事項,國家立法機關議員可在其所屬議院之前提出私人議員法案。
			3.國家立法機構內院委員會可在其任職範圍內,向國家立法機構任一院提交法案。
			84.提出和審議條例草案的程序
			1.呈交國家立法機關任一院的法案,應按標題引用,一讀提交。然後,原則上應將該法案提交二讀,以進行總體審議和批准。如果法案在二讀通過,則應在三讀中進行詳細審議,並提出修改意見並據此作出決定。然後,應以最終形式提交該法案以供最終閱讀,在此階段,該法案的文本將不作進一步討論,應逐節通過,然後整體通過。
			2.在進行一讀之後,有關眾議院議長應將該法案提交適當的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作出二讀的總體評估報告。委員會還應就其可能在二讀中批准或未通過的修正案提出報告,以進行三讀中的決定;眾議院議長也可將該法案再次提交適當的委員會,以草擬最終報告草案,以供最終閱讀。
			3.有關眾議院議長或有關委員會可就該法案的可行性和理由尋求專家意見;也可以邀請有興趣的機構對法案的影響和適當性提出意見。
			4.有關眾議院可通過特別決議,以總務委員會或簡易程序決定任何法案。
			85.總統的同意
			1.經州議會批准的任何法案,除非總統批准並簽署為法律,否則不得成為法律。如果總統在沒有給出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批准30天,則該法案應視為已簽署。
			2.如果總統拒絕批准該法案並在上述三十天內提出理由,則應將該法案重新提交給國家立法機構以考慮總統的意見。
			3.如果國家立法機關再次以兩院全體議員和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該法案,則該法案將成為法律,並且該法案生效無需總統的同意。
			86.臨時命令
			1.如果國家立法機關不開會,總統可以在緊急情況下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臨時命令。
			2.臨時命令應在召集後立即提交給相應的國家立法機構。
			3.國家立法機關按原樣批准該臨時命令時,應作為法律頒布,但如果眾議院拒絕該臨時命令,或者該會議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結束,則該臨時命令應無追溯力而失效。 。
			4.關於同一主題的法案可再次在國家立法機關重新提出,並按照常規程序進行審議。
			5.儘管有上述第(1)款的規定,總統仍不得就影響人權法案,權力下放的政府體制,大選,年度資源和財政收入分配,刑法或行政變更的事項作出任何臨時命令國家邊界。
			6.根據後來失效的臨時命令廢除或修改的任何法律,應自臨時命令失效之日起原樣恢復生效。
			7.國民議會不開會時,國民議會可將批准雙邊國際和區域協定的權力授予總統。但是,此類協議應先經國民議會的批准,並應在召集之初交存。
			87.與資源和收入分配有關的條例草案
			1.總統應促使將在本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向國民議會提交根據本憲法規定分配資源和收入的法案。全國立法會議應召集批准,修改或拒絕該法案。
			2.會計年度應為12個月,從7月1日開始,到第二年的6月30日結束。
			88.一般預算提案,估計數和有關賬單
			1.總統應促使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向國民議會提交有關總預算的法案,其中包括:
			一種。對經濟和財務業績和狀況的一般評價;
			b。與上一個財政年度相比,下一年度的擬議收支的詳細估計數;
			C。普通預算,任何儲備金,對其的轉撥或從中的撥款的說明;和
			d。解釋國家政府在總預算框架內在財政和經濟事務中將要採取的任何特別預算或財務概算,政策或措施。
			2.總統應促使將提交預算的總支出提案作為撥款法案提交國家立法議會,並將稅,費和其他稅款以及借款,投資或儲蓄債券的提案作為財務法案提交給國民議會。
			3.國民立法會議應逐章討論並可以修改,拒絕或通過總預算法案,包括附表,此後其應全部通過撥款法案。
			4.法案通過後,除非有補充法律,否則不得超過總預算中規定的詳細概算。
			5.超出收入概算的盈餘資金和法定準備金以外的資金,除非有補充撥款法,否則不得支出。
			6.預算通過後,未經國家立法議會批准,不得將任何資金從一個章節轉移到另一章,也不得將任何資金用於預算未規定的項目。
			7.如果國民議會在四十五天內未通過預算法案,則總統應對該年度的預算發布總統令,並認為該預算已通過。國民議會根據本憲法的規定。
			89.私人會員金融法案
			1.國民議會議員除審議總預算草案外,不得提出任何財政法案或對法案提出任何修正案,其目的或作用是廢除,徵收或增加任何稅款或徵收任何稅款。經國家部長理事會事先同意,對公共收入或儲備金收費。
			2.財政部長應在部長會議的授權下簽發證明,表明擬議的法案或修正案具有上述目的或效力,並且該證明是結論性的。
			3.一項法案或一項修正案不應被視為具有這樣的目的或效力,理由是該法案或修正案包括罰款或其他罰款的規定或提供服務的費用。
			90.暫行和補充財務措施
			1.儘管有本公約第86條第(5)款的規定,總統為公共利益,可製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總統令,但規定徵收任何稅款或費用或其修正案應生效,尚待向國民議會提交要求該法案的法案。
			2.當通過或拒絕該金融法案時,總統令的效力應終止,而對拒絕修改該法案沒有追溯效力。
			3.如果通過總預算和撥款法案的程序被推遲到本財政年度開始之後,則應按照上一年度核定的概算,在總預算通過之前,繼續支出,就好像是相同的。已根據法律撥給新的一年。
			4.每當出現新情況或證明總預算未能令人滿意地解決公共關注的問題時,總統可在財政年度期間要求將其財政法案,補充撥款或其他方式提交國民議會。儲備金中的撥款,應採用與一般預算草案相同的規定。
			5.在不損害本文第88條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下列支出應從合併儲備金中支付:
			一種。總統的薪酬;
			b。州議會的開支;
			C。司法機構的預算;
			d。中央政府的合同財務義務;
			e。根據任何貸款協議償還中央政府的外債;
			F。根據任何訴訟,由於仲裁裁決或其他具有類似法律效力的和解而產生的法院命令,要求國民政府支付任何款項;和
			G。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費用。
			91.最終帳戶
			1.財政部長應在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向國民議會提交關於該年度規定的所有收支決算以及從儲備金中提取的支出的決算。
			2.審計長應根據本公約第186條第8款的規定,向國家立法議會或國務委員會視情況提交其報告。
			92.輔助立法權的委託
			國家立法機關或其兩個參議院中的任何一個可以依法授權總統,部長會議或任何公共機構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附屬條例,細則,命令或任何其他附屬文書的權力,但該附屬法例須提交給有關的眾議院,並由該眾議院根據其法規的規定通過決議予以通過或修正。
			93.國家立法程序的有效性
			任何法院或任何其他機構均不得以違反其《商業行為守則》為由,質疑國家立法機構或其兩個議院中任何一個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由適當的發言人適當簽署的證明書應被視為該訴訟程序有效性的決定性證據。
			第二章 臨時規定
			94。
			1.南部蘇丹立法議會應通過並通過《 2011年南蘇丹共和國過渡憲法》,其後應轉變為南蘇丹國民議會。
			2.總統應任命:
			一種。從南蘇丹當選為蘇丹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所有九十六名南蘇丹人,成為南蘇丹國民議會的議員;
			b。主席應任命不超過六十六名成員的額外成員。
			3.總統應根據本《憲法》第58條的規定任命代表國務會議的代表。
			4.國民議會會議由改組後的南部蘇丹議會的現任議長主持。
			5.理事會第一屆會議應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中年齡最大的成員主持,並在其成員中選舉其議長和副議長。
			第六部分 國家行政
			第一章建立,組成和權力
			95.行政機關的設立和組成
			在南蘇丹共和國應設立由總統,副總統,部長和副部長組成的國家行政部門。
			96.行政部門的權力和能力
			行政人員應對附表A,C和D以及本《憲法》附表E以及本《憲法》和法律賦予它的任何其他權限一起閱讀的所有事項行使行政權力。
			第二章 共和國總統
			97.總統
			1.南蘇丹共和國總統應由南蘇丹人民根據本《憲法》和全國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規定的規定在大選中直接選舉產生。
			2.儘管有上述第(1)條的規定,現任南蘇丹政府當選總統應為南蘇丹共和國總統。
			3.南蘇丹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蘇丹人民解放軍總司令以及所有其他常規部隊的最高司令。他或她代表人民的意志,並應行使本《憲法》賦予總統的權力。
			4.在最終解決其阿卜耶伊地區地位問題之前,根據2009年7月阿卜耶伊仲裁庭裁決,在1905年從巴爾加扎爾省轉移到科爾多凡省的9個恩哥克·丁卡族領地的領土被賦予特別行政地位,南蘇丹共和國總統府:
			一種。阿卜耶伊地區9個恩哥克·丁卡族酋長的成員應享有不可剝奪的權利,享有南蘇丹的國籍和國籍,以及本憲法保障的所有權利和自由。
			b。在不影響南蘇丹和蘇丹兩國政府就阿卜耶伊地區的最終地位以及根據《 2005年阿卜耶伊議定書》的規定可能商定的任何替代解決方案的前提下,九個恩哥克·丁卡酋長國和居住在阿卜耶伊地區的其他蘇丹人應進行全民投票,並向他們提出以下選擇:
			一世。阿卜耶伊地區在蘇丹共和國享有特殊行政地位;要么
			ii。阿卜耶伊地區是南蘇丹共和國的一部分。
			C。阿卜耶伊地區的安全安排應符合2005年《阿卜耶伊議定書》的規定或南蘇丹和蘇丹兩國政府商定的任何替代安排。
			98.擔任總統職務的資格
			總統職位的候選人應:
			一種。出生時是南蘇丹人;
			b。心智健全;
			C。至少四十歲;
			d。識字 和
			F。尚未因涉及誠實或道德扭曲的罪行而被定罪。
			99.總統的誓言
			南蘇丹共和國總統就職前,應在公眾面前宣誓:
			“我…………………………在此謹向全能的上帝宣誓/鄭重申明,作為南蘇丹共和國總統,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南蘇丹共和國,並應認真和誠實地以協商方式履行我的職責,以促進南蘇丹人民的發展和福利;我將遵守,維護和捍衛憲法,並遵守法律;我將保護和促進南蘇丹人民的團結,鞏固民主的權力下放的政府體制,維護南蘇丹人民的完整和尊嚴;所以請幫助我上帝/上帝是我的見證。”
			100.總統任期
			1.南蘇丹共和國總統的任期為五年。
			2.儘管有上述第(1)條的規定,在過渡時期/期間,南蘇丹共和國總統的任期應為2011年7月9日起的四年。
			101.總統的職能
			總統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種。維護南蘇丹的安全並保護其領土完整;
			b。監督憲法和行政機構,並在公共事務中發揮模範領導作用;
			C。根據本《憲法》和法律任命憲法和司法職位;
			d。主持全國部長理事會;
			e。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宣布並終止緊急狀態;
			F。發起憲法修正案和立法,同意並簽署國家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草案;
			G。與議長協商,召集,召集,休會或推翻國家立法機關;
			H。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確認死刑,赦免和免除定罪或處罰;
			一世。任命總統顧問;
			j。任命特設委員會和委員會;
			k。建立獨立的機構和委員會;
			l。授予榮譽;
			米 一般代表南蘇丹政府和人民;
			。根據本憲法和法律宣戰;
			o。在外交關係中代表國家,任命國家大使,並接受外國大使的證書;
			p。指導和監督外交政策,並在國民議會的批准下批准條約和國際協定;
			q。就與本憲法有關的任何事項徵求最高法院的意見;
			河 在州發生威脅國家安全和領土完整的危機時,罷免州長和/或解散州立法議會;
			s。任命州看守州州長,該州州長應根據本《憲法》,相關州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州長被免職的州或州議會如此解散的六十天內為選舉做準備;
			t。目前關於國家狀況的年度報告;和
			你 履行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102.總統職位空缺
			1.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總統職位均空缺:
			一種。任期屆滿;
			b。通過全國立法議會向人民公開辭職;
			C。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進行彈;
			d。基於醫學委員會提交大會的正式醫學報告而導致的精神上的無力或身體上的無行為能力;要么
			e。死亡。
			2.如果共和國總統職位空缺,則由副總統擔任該職位,待選舉產生後,由全國選舉委員會在空缺發生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103.總統的豁免權和彈IMP
			1.總統在其任職期間不受任何法律程序的製裁,不得在任何法院被起訴或起訴。
			2.儘管有上述第(1)款的規定,但在叛國,嚴重違反本《憲法》或在國家事務方面嚴重失職的情況下,可根據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決議,向最高法院起訴總統大會全體成員中。
			3.最高法院院長應在收到以上第(2)款所指的彈each通知後七日內,組成由最高法院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以評估通知中的指控,並向最高法院憲法小組報告其調查結果。
			4.庭長有權出席法庭的訴訟程序,並有權由律師或其他專家或他或她選擇的任何其他人代表。
			5.憲法小組若對總統定罪,則應將其最終裁決傳達給大會,並認為他或她已喪失職務。
			6.如果罷免總統的通知是基於精神病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的,則通知應以醫學委員會向大會提交的報告為基礎,該委員會由醫學委員會的五名合格的知名專家組成所謂的身體虛弱或無行為能力。
			7.總統應根據需要將自己提交醫療委員會進行必要的檢查。
			8.如果醫務委員會確定總統由於精神上的無力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履行總統辦公室的職能,則應將其調查結果傳達給大會以供參考,並被認為是總統沒收了辦公室。
			104.副總統的任命和撤職
			1.副總統應由總統任命,但須經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2.副總統可以由總統免職,也可以由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決定罷免。如果副總統職位因任何原因空缺,則由總統任命。
			3.副總統應符合本《憲法》規定的總統任職條件。
			4.上任時,副總統應在總統面前宣讀本憲法所規定的總統宣誓。
			105.副總統的職能
			副總統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種。在總統不在國家時為總統行事;
			b。成為部長理事會成員;
			C。成為安全理事會成員;和
			d。履行總統可能委派給他或她的任何其他職能或職責。
			106.副總統職位空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副總統職務空缺:
			一種。根據本文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免職;
			b。總統接受他或她的書面辭職;
			C。基於醫學委員會提交大會的正式醫學報告而導致的精神上的無力或身體上的無行為能力;要么
			d。死亡。
			107.總統顧問
			1.總統可以任命數量有限的總統顧問,並應確定其職能。
			2.上任前,總統顧問應在總統面前宣誓如下:
			“我…………………………在此謹向全能上帝發誓/鄭重申明/,作為總統顧問,我將忠實並對南蘇丹懷有真正的信念和忠誠,並應勤奮誠實地履行我的職責。職責和責任,並努力促進其人民的發展和福利;我將遵守,維護和捍衛憲法,並遵守法律;我將保護和促進南蘇丹人民的團結,鞏固民主的權力下放的政府體制,維護南蘇丹人民的完整和尊嚴;所以請幫助我上帝/上帝是我的見證。”
			第三章 全國部長理事會
			108.部長理事會的設立和組成
			1.應設立一個全國部長理事會。
			2.全國部長理事會由總統,副總統和部長組成。
			3.總統應確保部長理事會至少有25%的成員是女性。
			109.部長理事會的能力
			1.全國部長理事會是共和國的最高行政機關。
			2.在不損害本《憲法》賦予總統的權力的前提下,部長會議的決定應優先於所有其他行政決定。此類決定應以協商一致或簡單多數通過。
			3.全國部長理事會的成員不得與州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的成員合併。
			110.部長理事會的職能
			全國部長會議應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南蘇丹的總體規劃和管理;
			b。批准各部委發起的總體政策;
			C。監督,接收和討論有關各部行政和行政績效的報告;
			d。發起,談判和締結國際,區域,雙邊和多邊協定;
			e。接收州長關於各州行政績效的報告,以供各州參考和協調;
			F。接收有關並發或遺留事項的報告,並決定是否有能力根據附表C和D以及附表E一起閱讀行使該權力。如果決定,則應將行使這種權力的意圖通知有關國家。如有國家反對,應由有關兩級成立委員會,友好解決此事,然後再訴諸最高法院。
			G。充當國民政府與各州之間的紐帶;
			H。根據國民議會的要求提供報告;
			一世。制定內部規則,程序和規章以開展業務;
			j。動員公眾實現政府政策目標和促進公眾生活;
			k。實施國家立法機關的立法和決議;
			l。制定和執行政府政策;
			米 協調國家政府各部委,部門和行政部門的職能並審查其績效;
			。提出國家立法法案和國家預算;
			o。每年審查南蘇丹共和國權力下放的施政制度的執行情況;和
			p。履行本《憲法》或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執行職能。
			111.部長理事會的機密性
			全國部長理事會的討論應保密;未經部長理事會許可,任何部長均不得披露,傳達或透露此類討論。
			112.任命和罷免部長
			1.國民政府部長由總統任命並免任。
			2.國民政府部長的任命應由國民議會的決議以所有成員的簡單多數表決通過。
			3. selected選國民政府部長時應充分考慮基於廉正,能力,種族和地區多樣性以及性別的包容性需求。
			113.部長宣誓
			上任後,國民大臣應在總統面前宣讀本憲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的總統顧問同樣的誓言。
			114.部長的職能
			1.國民政府的部長由他或她的部門領導,並以其決定為準。但是,國家部長理事會可以審查,修改或取消此類決定;總統可以暫停部長的決定,直到該審查或取消。
			2.各國部長應:
			一種。與州相應的部長合作並建立良好的工作關係,以履行各自的憲法義務;
			b。履行任何公共或政治角色,並在公共事務中發揮領導作用,以實現國民政府的政策目標;和
			C。履行或行使法律或授權賦予的任何其他職能或權力。
			115.部長的集體和個人責任
			1.國民政府部長應向總統,國民部長會議和國民議會負責,以履行其職責。
			2.全國部長理事會在履行其職責時應對總統和國民議會有集體責任。
			3.國民政府部長應受部長會議決定的約束。
			116.處理部長會議
			因國家部長會議或國民部長的行為而感到受屈的任何人均可在以下情況之前對此類行為提出異議:
			一種。最高法院,如果指稱的行為涉及違反本《憲法》;要么
			b。如果指控是基於其他法律依據的,則由任何其他法院或主管當局處理。
			117.副部長的任命,罷免和職能
			1.總統可以任命和罷免副部長。
			2.全國立法議會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簡單多數批准副部長的任命。
			3.副部長應協助國民部長履行職能和職責,並在缺席時行事。
			4.上任前,副部長應在總統面前宣讀本憲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的總統顧問同樣的誓言。
			118.對部長的不信任投票
			1.國民議會可以在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支持的決議下,對部長進行不信任投票。
			2.在對部長進行不信任投票後,他或她應辭職或由總統免職。
			3.對部長的不信任投票程序應由大會《商業規則》進行。
			119.部長或代理部長職位的空缺
			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國民政府部長或副部長的職位將空缺:
			一種。接受總統的書面辭職;
			b。總統免職;
			C。根據醫學委員會的正式報告,總統因精神病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被免職;
			d。就部長而言,是根據本《憲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的全國立法會議決議;要么
			e。死亡。
			120.宣布財富和禁止私營企業
			1.各級政府的所有行政和立法憲法機構的官員,法官和高級公務員,在擔任職務時,均應依法對其資產和負債(包括其配偶和子女的資產和負債)進行秘密聲明。 。
			2.國民政府的總統,副總統,總統顧問,部長和副部長,州長,州顧問,州部長和其他憲法職位的任職者,在任職期間均不得從事任何私人職業,不得從事商業活動。業務,也不得從中央政府或州政府(視情況而定)以外的任何來源獲得報酬或接受任何形式的僱用。
			121.薪酬和酬勞
			總統和副總統,總統顧問,部長和國民政府副部長,州長,州顧問,州部長和其他憲法職位的持有人應獲得酬金和其他報酬,並在離職時獲得應享有的福利。受法律管制。
			第七部分。司法機構
			122.司法權
			1.司法權來自人民,由法院根據人民的習俗,價值觀念,規範和願望並依照本《憲法》和法律行使。
			2.司法權應歸屬於獨立的機構,即司法機構。
			3.司法機關應負責維持專業水準和培訓司法人員。
			4.司法機關有權根據本《憲法》和法律對爭端作出裁決並作出判決。
			5.在判決民事和刑事性質的案件時,法院除其他外應適用以下原則:
			一種。不論所有人的社會政治或經濟地位,性別,宗教或信仰如何,都應伸張正義;
			b。司法不應延誤;
			C。對過失的受害者應給予適當的賠償;
			d。各方之間的自願和解協議應得到承認和執行;和
			e。進行實質性司法時,不得過分考慮技術性。
			6.在職權,廉正,公信力和公正性方面,司法機構中應有大量婦女代表。
			七,各級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服從並執行法院的判決和命令。
			8.首席大法官作為司法機構的負責人,負責司法機構的管理。
			9.司法機構的總體管理,組成和職能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由法律規定。
			123.司法機構的結構
			司法機構的結構應如下:
			一種。最高法院;
			b。上訴法院;
			C。高等法院;
			d。縣法院;和
			e。根據本《憲法》和法律規定必須成立的其他法院或法庭。
			124.司法獨立
			1.司法機關應獨立於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
			2.司法預算經國家司法服務委員會批准並經總統批准後,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並且在其管理中應具有財務獨立性。
			3.司法機構應自負盈虧,其財務狀況應接受公共審計。
			4.司法機構應服從本憲法和法官應公正適用的法律,不受政治干預,恐懼或青睞。
			五,各級政府行政立法機關應當維護,促進和尊重司法獨立。
			6.法官和法官應獨立從事司法工作,並應在不受干涉的情況下履行職責。他們的獨立性應由本憲法和法律保障。
			7.法官和法官應遵守本《憲法》和法治,並在不懼怕或偏f的情況下進行司法;他們應享有法律規定的豁免權。
			8.法官不得受司法裁決的影響。
			9.司法人員或其他行使司法權力的人員的薪金,津貼,特權,離職後福利,任期和其他條件及服務條款應受法律管制。
			125.最高法院的組成
			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副首席大法官和不少於九名其他法官組成。
			126.最高法院的權限
			1.最高法院應為本憲法和各州憲法的監護人。
			2.最高法院應行使以下職權:
			一種。在總統,南蘇丹政府,任何州政府或國家立法機關的兩個眾議院中的任何一個方面解釋憲法規定;
			b。是根據國家或州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習慣法)進行的任何訴訟或起訴的終審法院;
			C。有權決定根據本《憲法》以及個人,法人或政府的國家憲法引起的糾紛;
			d。裁定法律的合憲性,並在相抵觸的範圍內擱置或廢除與本憲法或州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或法律規定;
			e。是因法律產生或根據法律產生的任何刑事,民事和行政事項的複審法院;
			F。根據本協議第103條第2款對總統具有刑事司法管轄權;
			G。對副總統,國民議會議長,州議會和最高法院大法官具有刑事管轄權;
			H。審查法院對依法犯下的罪行判處的死刑;
			一世。根據上訴法院的決定和判決接受上訴;
			j。具有解決各州之間以及國民政府與州之間在專屬,同時或剩餘權限方面的爭端的原始和最終管轄權;
			k。維護和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和
			l。具有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限。
			3.最高法院應由三名大法官組成的小組在所有事項上進行辯論;除非是作為憲法委員會的委員,由不少於九名最高法院法官組成,並由首席大法官擔任主席。
			4.最高法院的裁決應由每個小組的多數法官作出。
			5.最高法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6.最高法院應依法規範其職能和程序。
			127.行政首長的行政職能
			1.首席大法官:
			一種。擔任司法機構負責人和最高法院院長,並負責所有法院的管理和監督;和
			b。可以向法院發布司法通函,成立令和適當的指示,以適當和有效地執行司法。
			2.首席大法官職位空缺時,副首席大法官應履行首席大法官的職能,直至任命新的首席大法官。
			128.代理首席法官的行政職能
			副首席大法官應:
			一種。代理首席大法官並在他或她不在時行事;和
			b。履行首席大法官分配給他或她的任何其他職能和職責。
			129.上訴法院
			1.上訴法院的設立,組成,權限和程序應由法律確定。
			2.上訴法院的決定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130.高等法院
			1.高等法院的設立,組成,權限,管轄權和程序由法律決定。
			2.高等法院的決定應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131.縣及其他法院
			1.縣及下級法院的設立,組成,權限和程序由法律決定。
			2.縣法院的決定應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132.國家司法服務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委員會,稱為國家司法服務委員會。
			2.委員會成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以及服務條款和條件應由法律確定。
			133.任命陪審團和陪審團
			1.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本《憲法》和法律,在職權,廉正,公信力和公正性方面任命首席法官。
			2.院長應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在職權,廉正,遵守本《憲法》和法律的信譽和公正性。
			3.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副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的任命,須經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4.全國立法議會應制定法律,規定法官和法官的任用,任職條件和條件。
			5.所有法官和法官在履行職責之前,均應依法律規定宣誓就職。
			134.審判與審判的紀律
			1.首席法官應在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批准下行使法官和法官的紀律。
			2.根據國家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總統可因嚴重不當行為,無能和無能而下令罷免法官和法官。
			第八部分。公共律師和辯護
			135.公共律師和法律顧問
			1.公共律師和法律顧問應隸屬於國家司法部。
			2.司法部長應是各級政府的首席法律顧問和檢察機關,並應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具有法律性質的職能。
			3.公共律師和法律顧問應向各級政府提供建議,代表他們參加公共起訴,訴訟,裁決並進行預審程序。他們應當建議法律改革,努力保護公共和私人權利,就法律問題提供諮詢,並提供法律援助。
			四,各級政府的公職律師和法律顧問應當依照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
			5.在不損害上述第(2)款的一般性的情況下,司法部長應負責:
			一種。草擬,細讀和建議批准或以其他方式批准政府已加入或與政府有關的此類協議,合同,條約,國際公約和文書;
			b。在法院或任何級別政府參與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代表政府;
			C。為政府起草法規,包括附屬法規;以及
			d。履行總統或法律賦予他或她的其他職責。
			6.各級政府的所有執行機構和機關應遵守司法部長的適當法律建議。
			7.公共律師和法律顧問的職能,豁免,薪酬以及服務條款和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136.倡導
			1.倡導是一個獨立的私人法律專業,應受法律規範。
			2.倡導者應遵守職業道德,並促進,保護和促進公民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3.倡導者應防止不公正,捍衛其客戶的合法權益,尋求對手之間的和解,並可以依法為有需要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137.法律審查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委員會,稱為法律審查委員會。
			2.委員會成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以及服務條款和條件應由法律確定。
			第九部分。公民服務,獨立機構和委員會
			第一章民政服務
			138.民政服務
			1.國民政府應有一個由其所有僱員組成的公務員制度,應公正地履行依法賦予他們的職能。
			2.各級政府的公務員,包括副部長,均應根據教育資格,專業培訓,經驗,能力和才能聘用,任命和晉升。
			3.法律應確定服務條款和條件,公務員系統的職責和權利。
			139.民用服務的基本價值和準則
			1.公務員除其他外,應受以下價值觀和原則的約束:
			一種。通過注重成績和培訓,促進和保持高水平的職業道德;
			b。應促進資源的有效,經濟和有效利用;
			C。公務員應以發展為導向;
			d。應基於宗教,種族,地區,性別,健康狀況或身體殘疾,公正,公正,公平地向所有人提供服務,不得有偏見或歧視;
			e。適當解決人民群眾的需求,鼓勵公眾參與決策;
			F。公務員應向適當的政府負責;
			G。向公眾提供及時,容易獲得和準確的信息,以提高透明度;
			H。應灌輸良好的人力資源管理和職業發展做法,以最大程度地發揮人的潛力;
			一世。公務員應以能力,客觀性,公平的工作競爭以及需要糾正過去的任何失衡以通過平權行動實現廣泛代表的需要為基礎的就業和人事管理做法,廣泛地代表南蘇丹人民;
			j。應向有特殊需要的人提供專門和適當的培訓機會;
			k。公務員應依法行使職能並進行結構調整;應當執行政府的政策;
			l。公務員不得參與政黨政治;公務員不得因其政治見解而受寵或受害;
			米 任何尋求選舉職務的公務員均應辭去公職部門職務;和
			。各級政府應按照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統一規範和標準,在其行政管理部門中負責公務員系統的招聘,任命,晉升,調動和解僱。
			2.公務員的僱用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約束。
			140.公民服務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由經證實的能力,經驗,正直和公正的人組成的公務員制度委員會。
			2.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應由主席根據本《組織法》和法律任命。
			3.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應就制定和執行與公共服務,就業和僱員有關的政策向中央政府提供建議。
			4.委員會應具有獨立性和公正性,並應為維持有效和高效的公務員制度和高水準的職業道德而行使自己的權力和履行其職責,而不必擔心,偏愛或偏見。
			5.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管制。
			141.員工正義會
			1.應設立一個全國僱員司法分庭,由主席,副主席和經證明具有能力,經驗,正直和公正的成員組成。
			2.商會主席,副主席和議員應由總統根據本《憲法》和法律任命。
			3.分庭應在不損害訴諸法院或用盡公務員委員會訴訟程序的權利的前提下,有權審議和裁定公務員僱員的不滿。
			4.分庭應向庭長提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建議或提議的補救措施,以確保司法公正。
			5.商會主席,副主席,議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約束。
			第二章 獨立機構和委員會
			142。
			1.國民政府應建立本憲法規定的獨立機構和委員會。這些機構和委員會應公正地履行其職能和職責,而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干擾。
			2.國民政府認為必要的話,可以建立其他與其職權相適應的機構和委員會,以促進其人民的福利,善政和正義。
			3.中央政府應確保每個機構和委員會的成員中至少有25%為女性。
			第三章 反腐敗委員會
			143.建立反腐敗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委員會,稱為反腐敗委員會。
			2.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會委員應由總統經全國立法議會批准,由全體委員的簡單多數任命。
			3.委員會成員應具有高尚品格和公認的廉正,並應是獨立,稱職,無黨派和公正的人。除非獲得國民議會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否則不得將其免職。
			4.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規範。
			144.委員會的職能
			1.在不影響司法部在公訴中的權力的情況下,委員會除其他外應履行以下職能:
			一種。保護公共財產;
			b。僅調查和起訴腐敗案件;
			C。打擊公共機構的行政舞弊行為;和
			d。根據此處第120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擔任此類公職的所有人員對其收入,資產和負債進行保密的正式聲明。
			2.在不影響上述第(1)款的前提下,委員會無權質疑任何法官,法官或地方法官在執行其司法職能時作出的決定。
			第四章 人權委員會
			145.建立人權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委員會,稱為人權委員會。
			2.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會委員應由總統經國家立法議會批准,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全體委員的簡單多數任命。
			3.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會成員應是經證明具有正直,能力,無黨派和公正的人。
			4.委員會有權發出傳票或其他命令,要求各級政府或個人或組織的有關機構和其他機構的代表出席會議,或出示與委員會進行的調查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記錄。
			5.必要時,委員會可要求政府代表或任何個人或組織參加其審議。
			146.委員會的職能
			1.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種。監督本憲法所載權利和自由的適用和執行;
			b。主動或任何人或一群人的投訴,調查是否有侵犯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情況;
			C。參觀監獄,監獄和有關設施,以評估和檢查囚犯的狀況,並向有關當局提出建議;
			d。建立一項持續的研究,教育和信息方案,以增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e。向國民立法大會建議促進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有效措施;
			F。在社會內部建立並維持對作為南蘇丹人民基本法的《憲法》規定的認識;
			G。教育和鼓勵公眾捍衛自己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免受各種形式的虐待和侵犯;
			H。制定,實施和監督旨在灌輸公民對公民責任的認識以及對公民作為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的了解的方案;
			一世。監督各級政府對南蘇丹共和國批准的國際和區域人權條約和公約的遵守情況;
			j。在與人權和基本自由有關的任何問題上向政府機關表達意見或提出建議;和
			k。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2.人權委員會應就其調查結果發表定期報告,並就有關人權和基本自由的狀況向國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
			3.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管制。
			第五章公共申訴室
			147。
			1.應設立一個獨立機構,稱為公共申訴庭。
			2.商會主席,副主席和會議成員應由主席從公認的正直,能幹的人員中任命,並且無黨派和公正。
			3.商會主席,副主席,議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規範。
			第六章 救濟和恢復委員會
			148。
			1.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委員會,即救濟和康復委員會。
			2.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應由主席依法任命。
			3.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管制。
			第七章 復員,裁軍和重返社會委員會
			149。
			1.應設立一個獨立委員會,稱為複員,解除武裝和重返社會委員會。
			2.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應由主席根據本《組織法》和法律任命。
			3.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管制。
			第八章 艾滋病委員會
			150。
			1.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委員會,稱為艾滋病毒/艾滋病委員會。
			2.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應由總統根據本《組織法》和法律的規定任命。
			3.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管制。
			第十部分 武裝力量,執法機構和安全
			第一章武裝力量
			151.組成,狀態,任務和職責
			1.蘇丹人民解放軍應構成南蘇丹共和國的國家武裝部隊。
			2.蘇丹人民解放軍將改組為南蘇丹武裝部隊,其成員應是無黨派,具有國民性,愛國,正規,專業,紀律,生產和服從於本《憲法》和《憲法》所確立的民政機構。法。
			3.除依照本《憲法》和法律規定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南蘇丹境內籌集任何武裝或準軍事部隊。
			4.國家武裝部隊的任務除其其他國家職責外,還應:
			一種。維護本憲法;
			b。捍衛國家主權;
			C。保護南蘇丹人民;
			d。確保南蘇丹的領土完整;
			e。捍衛南蘇丹免受外部威脅和侵略;和
			F。根據本《憲法》和法律參與解決任何緊急情況,參與重建活動並協助災難管理和救濟。
			5.法律應規定民政當局可訴諸武裝部隊從事非軍事性質的任務的條件。
			6.國家武裝部隊應尊重和遵守法治,尊重人民,民政,民主,基本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意志。
			7.國家武裝部隊不得有任何內部法律和秩序授權,但必要時民政當局可能會要求。
			8.兵役,軍事法院和軍事法律服務應受法律管轄。
			152.武裝部隊行為守則
			國家武裝部隊應制定行為守則,以:
			一種。被他們的軍事學說所告知;
			b。明確區分軍事和黨派政治職能;
			C。強調不得將國家武裝力量用作對平民進行身體恐嚇的手段的原則;
			d。明確區分軍事任務和維持治安任務;和
			e。明確指出,武裝部隊的所有成員均不得參與可能影響環境和自然資源的非法活動。
			153.命令與控制
			1.南蘇丹共和國總統應擔任國家武裝部隊的總司令。
			2.總司令應依法委派,晉升,退休或解散國家武裝部隊軍官。
			3.國家武裝部隊的結構,指揮,控制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154.命令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協商機構,稱為全國武裝部隊指揮委員會。
			2.指揮委員會的組成,職能和職責由法律規定。
			第二章 執法機構
			155.警察局
			1.應設有一個稱為國家警察局的警察局,應是一個分散的專業機構。
			2.警察局的任務是:
			一種。預防,打擊和調查犯罪,維護法律和公共秩序,保護人民及其財產;和
			b。堅持並執行本《憲法》和法律。
			3.警察局應在國家和州兩級組織;其組織,結構,職能,權力,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規範。
			4.警務處應由總統的監察長率領,由監察長根據部長部長的建議經部長會議批准後任命。
			5.國家警察署應負責維持專業標準,並在整個南蘇丹範圍內徵聘,培訓,部署和調動警察。
			6.南蘇丹警察應受本憲法和法律管轄。它應尊重人民的意志,法治,民權,民主,人權,基本自由,並執行司法命令。
			7.國家一級的警察與國家一級的警察應相互協調,合作和協助,以履行其職責,為此,應通過各自的主管部門向南蘇丹總統提出建議。建立這種必要的機制。
			156.監獄服務
			1.應當有一個被稱為國家監獄服務的監獄服務,並且應該是一個分散的專業服務。
			2.監獄管理局的任務應是矯正,改革和康復。它應尊重人民的意志,法治,民權,民主,人權和基本自由。
			3.監獄管理局應在國家和州一級組織。
			4.監獄事務處由總幹事領導,總幹事由總統在部長理事會批准後根據主管部長的建議任命。
			5.國家監獄管理局應負責維持專業標準,並在整個南蘇丹境內招募,培訓,部署和調動監獄官。
			6.監獄服務處的職能尤其應是管理,運營和維護南蘇丹的監獄,並管理拘留和關押囚犯和囚犯的健康和一般福利。
			7.監獄當局應人道對待囚犯。禁止並嚴厲對待任何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可能使他們的健康面臨危險的待遇。
			8.監獄服務的組織,權力,服務條款和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157.Wildife服務
			1.應建立一種被稱為國家野生生物服務的野生動物服務,並且應是分散的專業服務。
			2.野生動物管理局的任務是保護野生生物,並保護南蘇丹南部動植物的自然棲息地。
			3.野生動物管理局應在國家和州一級組織。
			4.野生動物管理局應由野生動物總幹事領導,總統由部長在部長理事會批准後根據主管部長的建議任命。
			5.國家野生動物局應負責維持專業標準,並在整個南蘇丹範圍內徵聘,培訓,部署和調動野生動植物官員。
			6.野生動物管理局應就當地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管理與當地社區進行協調與合作。
			7.野生動物管理局應按照本憲法和以下指導原則行事:
			一種。保護和保護自然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和瀕危物種是履行其職責的首要考慮;
			b。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野生動物管理局應以確保保護人類生命的方式管理野生生物資源;和
			C。野生動植物應按照國際標準和義務得到保護和管理。
			8.野生動物服務局應依法尊重人民的意志,法治,民權,民主,人權,基本自由和對動物的保護。
			9.野生動物管理局的組織,職能,權力以及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約束。
			158.消防隊服務
			1.應設有一個被稱為國家消防隊的消防隊服務,並且應是分散的專業服務。
			2.消防隊的任務是防止和保護南蘇丹人民及其財產免遭火災和災難。
			3.消防隊應在各級政府中組織。
			4.消防隊服務由消防隊長領導,消防隊長由總統在部長理事會批准後根據主管部長的建議任命。
			5.國家消防隊應負責維持專業標準,並在整個南蘇丹範圍內徵聘,培訓,部署和調動消防官。
			6.消防隊的組織,職能,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約束。
			第三章 國家安全
			159.國家安全指導原則
			國家安全應:
			一種。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管轄;
			b。服從民政當局;
			C。尊重人民的意志,法治,民主,人權和基本自由;
			d。在招募中反映出南蘇丹人民的多樣性;和
			e。具有專業性,其職責應集中在信息收集,分析和向有關當局的建議上。
			160.國家安全局
			1.應建立一個稱為國家安全局的安全部門。
			2。
			一種。國家安全局應設有兩個行動機構,即:
			一世。內部安全局;和
			ii。國家情報局;
			b。每個業務機構均應由總幹事領導,總幹事由總統根據主管部長的建議經安全理事會批准後任命。
			3.這兩個行動機構應由總統辦公室的部長負責,並向總統報告並直接向總統負責。
			4.國家安全局應負責國家及其人民的內部和外部安全。
			5.該處的結構,任務,任務,職能以及其人員的服務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161.國家安全委員會和委員會
			1.應在國家一級設立國家安全委員會,其組成和職能應由法律確定。
			2.國家安全委員會應根據對南蘇丹安全的所有威脅的分析,確定國家安全戰略。
			(三)設立州,縣兩級安全委員會;其組成和功能由法律規定。
			第十一部分。州,地方政府和傳統權威
			第一章南蘇丹的狀態
			162.一般規定
			1.南蘇丹領土由十個在權力下放的基礎上管轄的州組成。
			2.各州的憲法應符合本憲法。
			3.除非有經三分之二成員批准的國務委員會決議,否則不得改變國界。
			4.不得更改州及其首都的名稱,除非得到州議會的決議,該決議由有關會員國的建議以全體成員的簡單多數批准。
			163.國家機關
			1.每個州都有立法和行政機關;他們應依照本憲法和有關國家憲法行使職能。
			2.每個州應具有本憲法附表B規定的專屬行政和立法權限。
			3.每個州應具有附表C和D規定的並發和剩餘行政和立法權限,在此與附表E一起閱讀。
			4.各州政府應行使其他權利,以增進該州人民的福利,並保護本憲法所規定的其人權和基本自由。
			五,各州應依照本憲法及其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組織,促進和賦予地方政府機構權力。
			6.地方政府機構的選舉應由全國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組織和進行。
			7.為履行平權行動原則,應在每個州的每個立法機關和每個執行機關中,至少分配25%的婦女擔任席位和職位,但不得影響她們爭取其餘席位和席位的權利。在這些器官中的位置。
			164.國家立法大會
			1.現有的州立法機關應稱為州立法議會。他們應由當選議員組成。
			2.各州立法議會均應通過經修訂的州憲法草案,以成為其州過渡憲法,但須符合本憲法。
			3.各州立法議會對於附表B,C和D以及此處的附表E一起閱讀的表B,C和D所列功能區域,以及本州賦予本州的其他立法權限,應具有立法權憲法和法律。
			4。
			一種。州立法議會可以根據州過渡憲法,以其全體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通過對州長的不信任投票;
			b。如果州立法議會通過了以上(a)款所述的不信任投票,則總統應根據此處的第101條(s)採取此類投票;並應稱為臨時選舉;
			C。如果經不信任投票的州長連任,則州議會應視為已解散。在六十天內應選舉產生新的州立法機關,以完成解散的立法機關的任期;和
			d。在總督完成十二個月的任期之前,不得通過對總督的不信任投票。
			5,
			一種。州議會的任期為五年;和
			b。儘管有上述第5條(a)款的規定,在州立法議會的過渡期間,自2011年7月9日起,為四年。
			6.州長,州立法議會議員和州部長會議應享有法律規定的豁免。
			7.各州立法議會應制定自己的《商業法規實施細則》,設立其委員會,並選舉其發言人和其他官員。
			165.國家執行
			1.該州居民應按照全國選舉委員會規定的要求,並根據本憲法和有關州憲法,為每個州選出一個州長。
			2.各州州長應為州行政機關的首長,並應與總統協商並根據州憲法任命和免除副州長,州顧問和州部長。
			3.副總督可擔任財政部長以外的部長的職務,並在總督缺席的情況下擔任總督。
			4.國務大臣在履行職責時應對總督和州立法議會分別和集體負責。
			5.總督可以免除國務部長的職務;或獲得州立法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支持的議案。
			六,州行政機關應行使本憲法和州憲法賦予的附表B,附表C和附表D以及附表E所規定的職能領域的州行政權限,以及其他可能規定的行政權限依法
			第二章 地方政府
			166.地方政府
			1.根據本《憲法》第47條(c)款和各州憲法,各州應頒布法律,以建立以城鄉議會為基礎的地方政府體制,並為其提供結構,組成,財政和職能。
			2.在不損害上述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以及為了初步建立地方政府體系的目的,並且為了為地方政府的組織製定共同的標準和標準,國民政府應制定法規必要的立法。
			3.總統應在其辦公室下設立地方政府委員會,以審查地方政府制度,並根據本《憲法》規定的分權政策,建議必要的政策指導方針和行動。
			4.在不損害地方政府機構現有形式的前提下,應根據法律建立地方政府理事會,但應考慮但不限於以下標準:
			一種。領土面積;
			b。人口;
			C。經濟可行性;
			d。社區的共同利益;和
			e。行政便利性和有效性。
			5.地方政府級別應由農村地區的縣,帕亞姆和博馬組成,城市地區由市,市和鎮議會組成。
			6.地方政府的宗旨是:
			一種。促進自治,促進人民和社區參與維護法律和秩序,促進民主,透明和負責任的地方政府;
			b。建立盡可能靠近人民的地方政府機構;
			C。鼓勵社區和社區組織參與地方政府事務,並促進它們之間就地方利益問題進行對話;
			d。促進和促進公民教育;
			e。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
			F。通過調動當地資源來確保人民的自力更生,以確保以可持續的方式向社區提供保健和教育服務;
			G。促進各個社區之間的和平,和解與和平共處;
			H。確保將性別觀點納入地方政府的主流;
			一世。承認傳統權威和習慣法在地方政府系統中的作用並將其納入其中;
			j。讓社區參與有關其地區自然資源開發的決策,並促進安全和健康的環境;和
			k。促進和支持當地干部的培訓。
			7.地方政府有權依法徵收,收取,收取和收取適當的稅費。
			8.中央政府可以向各州提供補助金,以支持其預算赤字和地方政府理事會的預算赤字。
			167.傳統權威
			1.根據習慣法,傳統權威的機構,地位和作用得到本《憲法》的承認。
			2.傳統當局應依照本憲法,國家憲法和法律行使職能。
			3.法院應按照本《憲法》和法律適用習慣法。
			168.傳統權威的作用
			1.各州的立法應規定傳統當局作為地方政府機構在影響地方社區的事項上的作用。
			2.國家和州兩級的立法應規定傳統權力機構領導人理事會的設立,組成,職能和職責。
			第十二部分。財務和經濟事項
			第一章指導發展和平等分享國家財富的原則
			169。
			1.國民政府應根據對政府職能和權力的補助和下放原則,促進,支持和鼓勵分散的基礎廣泛的,平衡的和參與性的經濟發展,使人民能夠最佳地管理和指導自己的事務。
			2.公平的經濟發展除其他外應以農業和農業工業部門為基礎,並在透明和負責任的治理框架內根據可持續發展的最佳已知做法促進私營部門。
			3.中央政府應促進和鼓勵人民參與製定其發展政策和方案。
			4.中央政府應努力建立機構,人員,社會和經濟能力,發展基礎設施和社會服務,並提高公共服務水平,以實現千年發展目標。
			5.資源和國民財富的分享和分配應以所有州,地方和社區有權平等發展為前提,前提是應依法規範。
			6.國家財富和其他資源的分配方式應使各級政府能夠履行其法律和憲法責任和義務,並確保在不因性別歧視的情況下促進所有人的生活質量和尊嚴,宗教,政治派別,種族,語言或地區。
			7.中央政府應履行向各級政府提供財政轉移支付的義務,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應依法確定在州和地方政府之間平均分配收入。
			8.收益分享應反映對發展,服務提供和善政方面權力下放和決策權下放的承諾。
			9.本《憲法》規定的所有稅費應受法律管制,以確保協調,公平,公正,透明,並避免對公民,私營部門和投資者造成過多的稅負和稅收事件。
			10.各級政府均不得由於另一級政府而不適當地扣留任何分配或財務轉賬。發生爭議時,任何級別的政府在尋求友好解決方案後均可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自然資源
			170.土地所有權
			1.南蘇丹的所有土地歸南蘇丹人民所有,其使用應由政府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進行管理。
			2.儘管有上述第(1)款和本《憲法》第28條的規定,各級政府仍可依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徵用土地。
			171.土地保有權
			1.關於土地使用權,使用和行使權利的規定,應受本憲法和法律管轄。
			2.在不影響下文第(4)款的前提下,南蘇丹的土地所有製包括:
			一種。公共土地;
			b。社區土地;和
			C。私人土地。
			3.公共土地應包括但不限於:
			一種。法律規定的任何級別的政府擁有,持有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的所有土地;和
			b。未被歸類為社區或私有的所有土地。
			4.不論所涉土地的類別如何,南蘇丹全國所有地下和其他自然資源的權利,包括石油和天然氣資源以及固體礦產,均應屬於中央政府,並應受法律管轄。
			5.社區土地應包括當地社區或其成員傳統上和歷史上擁有或使用的所有土地。它們應由法律定義,持有,管理和保護。
			6.私人土地應包括:
			一種。任何人依法擁有的租賃土地的註冊土地;
			b。依法從政府或社區以租賃方式從政府或社區獲得的投資土地,以用於社會和經濟發展;和
			C。法律指定為私有土地的任何其他土地。
			7.政府擁有,持有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和資源的權利,應通過適當或指定級別的政府行使,該政府應根據習慣土地法承認習慣土地權。
			8.各級政府應制定程序,逐步發展和修訂有關法律,以納入習慣權利和慣例以及當地遺產。
			9.在可能影響其土地和資源權利的決定中,應諮詢社區和享有土地權利的人。
			10.社區和享有土地權利的人應有權為公共利益從其所在地區徵用或開發土地而產生的公正條款獲得迅速和公平的賠償。
			172.土地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委員會,稱為土地委員會,由具有能力,經驗,正直和公正的人組成。
			2.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應由主席根據本《組織法》和法律任命。
			3.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管制。
			第三章 石油與天然氣開發與管理
			173.石油和天然氣開發與管理指導原則
			1.石油和天然氣的所有權應歸南蘇丹人民所有,並應由中央政府代表人民並為人民的利益發展和管理。
			2.石油和天然氣的開發和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種。維護國家利益;
			b。為社會創造持久的利益;
			C。促進有效和可持續的資源管理;
			d。利用石油收入發展經濟的其他部門,特別是農業;
			e。確保透明度和問責制;
			F。促進公平競爭,以提高石油和天然氣部門的生產率和效率;
			G。促進平衡和公平的發展;
			H。創造安全健康的投資環境;
			一世。保護環境和生物多樣性;
			j。建設南蘇丹人在石油和天然氣部門的能力;
			k。在蘇丹南部建立石油基礎設施,例如管道,煉油廠,儲存,加工和運輸設施;
			米 維護子孫後代的利益;
			。確保對與石油和天然氣有關的業務造成的侵犯人權和環境惡化的責任;和
			o。確保恢復受開發和管理影響的土地和資源。
			174.全國石油天然氣委員會
			1.應建立一個國家石油和天然氣委員會,作為法律和法規對石油和天然氣資源進行決策的機構。
			2.國家石油和天然氣委員會應向總統,國家立法議會和國家委員會報告。
			3.國家石油和天然氣委員會應由國家有關部委,其他有關機構以及總統依法任命的產油國代表組成。
			4.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會成員應由總統在全國立法議會的批准下任命。
			5.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成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服務的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約束。
			175.石油和天然氣部
			1.石油和天然氣部是政府在石油事務上的政策執行機構。它應依照本《憲法》和法律行事。
			2.該部的職能應包括:
			一種。談判所有石油勘探和開發的石油合同,並確保其與其原則,政策和準則相一致;
			b。制定有關石油和天然氣部門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C。管理政府與在南蘇丹經營的石油和天然氣公司的關係;
			d。制定發展和管理石油和天然氣部門的戰略和方案;
			e。培養石油和天然氣部門必要的技術幹部;
			F。與受影響社區協商,確保對所有石油和天然氣項目進行環境和社會影響評估;和
			G。經國家石油和天然氣委員會批准,代表政府簽署合同。
			176.國立石油天然氣公司
			應當建立一個國家石油和天然氣公司,該公司應代表國民政府參加石油和天然氣部門的上游,中游和下游活動。其結構,管理和功能應依法確定。
			第四章 收入來源
			177.國家政府的收入來源
			1.應設立一個國家稅務局。其結構,組成和功能由法律規定。
			2.中央政府應立法以下列方式增加收入或徵收稅款:
			一種。石油,天然氣/石油,礦產和其他自然資源;
			b。國家個人所得稅;
			C。公司和商業利潤稅;
			d。關稅和進口稅;
			e。機場,鐵路,公路和內河運輸收入;
			F。服務費,費用和罰款;
			G。國家政府企業和項目;
			H。商品和服務的增值稅或一般銷售稅;
			一世。消費稅;
			j。向南蘇丹銀行和公眾借貸;
			k。補助金和外國財政援助;
			l。來自國籍,護照,移民和簽證的費用;
			米 特許權使用費;和
			。法律可能確定的任何其他稅款或收入。
			178.全國石油收入
			1.中央政府的石油收入應從支付給石油收入穩定帳戶的淨石油收入中得出。應付產油國的百分之二應增加到百分之五,並應按以下方式分配:
			一種。應分配給州百分之二;和
			b。佔社區的百分之三
			上述分配應受法律規範。
			2.應從政府實際石油銷售收入高於協議基準價格的政府石油淨收入中建立石油收入穩定帳戶。基準價格將每年作為國家預算的一部分確定。
			3.中央政府應根據其在石油淨收入中所佔的份額建立未來發電基金。
			179.國家收入來源
			各州應通過以下途徑制定稅收或稅收的立法:
			一種。國家土地和財產稅及特許權使用費;
			b。國家服務的服務費;
			C。國家頒發的許可證;
			d。國家個人所得稅;
			e。旅遊稅;
			F。每個生產州的石油和其他礦產淨收入的至少百分之二;
			G。州政府項目;
			H。印花稅;
			一世。農業生產稅;
			j。助學金和外國援助;
			k。消費稅;
			l。其他國家稅收,不在國民政府的專屬管轄範圍內;
			米 根據本《憲法》第184條第2款和第3款的貸款和借款;和
			。法律可能確定的其他任何稅種。
			第五章財政和金融機構
			180.國家收入基金
			1.為中央政府或由中央政府收集的所有收入,均應歸入財政部管理的國家稅收基金。該基金應包括收集,存放和報告應收國民政府款項的所有帳戶和子基金。
			2.各級政府的所有收支均應按預算進行,並視情況公開。
			3.除非依法,否則不得從國家稅收基金提款。
			4.分配收入給各州的標準和條件應由法律確定。
			181.財政和財政分配及監督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委員會,稱為財政和財政分配與監督委員會,以確保在國民政府一級向各州和地方政府分配的資金分配方面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2.委員會應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建議將國民收入分配給州和地方政府的標準;
			b。確保並監督國民收入基金的贈款及時轉移到各自的政府部門;
			C。確保在州和地方政府層面適當共享和利用財政資源;
			d。在州和地方政府層面上,保證資金分配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e。監督州和地方政府對撥款的分配和利用;和
			F。履行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3.委員會應就其執行情況向總統,國民議會和國家委員會提交季度報告,主席應採取適當的補救行動,以解決影響委員會工作的任何問題。
			4.主席應任命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
			5.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管制。
			第六章 南蘇丹銀行
			182.南蘇丹銀行的設立
			1.應在南蘇丹建立一個中央銀行,稱為南蘇丹銀行,以根據本《憲法》和法律提供銀行服務。銀行是獨立的公司法人實體。
			2.南蘇丹銀行應負責制定,實施和執行貨幣政策。
			3.南蘇丹銀行應使用銀行開發的基於市場的銀行工具來監管和監督與以下方面有關的南蘇丹國家貨幣政策的執行:
			一種。制定貨幣政策;
			b。發行貨幣;
			C。促進和維持價格穩定;
			d。維持穩定的匯率;
			e。維持健全,有效和高效的銀行和信貸系統;
			F。租賃和監督南蘇丹的金融機構;和
			G。履行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4.南蘇丹銀行在行使職能和行使權力方面應獨立。
			5.所有金融機構均應遵守南蘇丹銀行製定的規則和條例以及國際公認的金融監管和審慎標準。
			6.所有金融機構均應執行南蘇丹銀行製定的貨幣政策。
			7.南蘇丹銀行應由一名行長領導,並由兩名副行長協助,行長任命並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國家立法議會三分之二多數成員批准。
			8.南蘇丹銀行行長應與董事會協商並依法任命南蘇丹銀行內的其他高級官員。
			9.應設立由總統任命的南蘇丹銀行董事會。它應由以下九名成員組成:
			一種。南蘇丹銀行行長,董事長;
			b。總督兩名代表,委員;和
			C。六名不是世行僱員的非執行,高素質,稱職和有經驗的南蘇丹人。
			10.董事會應是世界銀行的最高決策機構,並對行長負責。
			11.董事會對於可能影響客戶利益的事項的決定應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
			十二,行長,副行長,董事會成員和本行其他官員的任期及任職條件由法律規定。
			183.南蘇丹的流通貨幣
			1.南蘇丹銀行將擁有發行作為南蘇丹法定貨幣的貨幣的專有權,其貨幣設計應反映該國的歷史和文化多樣性。
			2.在根據南蘇丹銀行的建議發行新貨幣之前,應將在南蘇丹的流通貨幣確認為法定貨幣。
			184.借款
			1。
			一種。中央和州政府可以在各自立法機關的批准下借款。適當的立法機關可以依法將任何類別的貸款免於批准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應按其規定的條件確定貸款的貨幣價值範圍;和
			b。國民政府和南蘇丹銀行均不得保證未經任何州政府的事先批准,不得借款。
			2.中央政府和州政府可以根據各自的信用水平從國外來源借款。
			3.州政府對外借貸的方式應不損害國家宏觀經濟政策,並且應與維持外部金融生存能力的目標相一致。中央政府和州政府的所有外國借貸交易均應符合南蘇丹銀行的規定。
			4.中央政府和州政府應向南蘇丹銀行報告與此類貸款有關的財務和財政數據,以供統計之用。
			第七章 會計標準
			185.會計程序,標準和財政責任
			1.各級政府應遵守已建立並普遍接受的會計程序,標準和財政責任制,以確保根據各自政府的預算分配和支出公共資金。
			2.各級政府應將收到的所有收入和收入記入公共賬戶,並接受公眾審查和問責。
			3.會計程序,標準和財務責任制應受法律規範。
			186.國家審計室
			1.應建立一個獨立的機構,稱為國家審計室,由具有公認的專業能力,經驗,正直和公正的人組成。
			2.國家審計院應制定全國審計標準,並根據其各自立法機關批准的預算監督各級政府的財務績效,包括稅收的收支。
			3.總統在獲得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同意後,應從合格的專業人士中任命國家審計長,該審計長應擔任國家審計院的院長。
			4.上任前,國家審計長應在總統面前宣誓。
			5.在以下情況下,國家審計長辦公室將空缺:
			一種。總統根據以下理由免職:
			一世。嚴重違反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
			ii。嚴重的不當行為,無論是在執行其辦公室職能方面還是其他方面;
			iii。身體和精神上無能力履行職務;
			iv。無能或無能;和
			v。破產;
			b。辭職;
			C。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國民議會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的決議;要么
			d。死亡。
			6.國家審計長應對商會的執行向主席負責。
			7.國家審計院應承擔對國家,州和地方政府,獨立委員會,公共機構和公司以及依法確定的任何其他機構的帳目的審計。
			8.國家審計長應視情況向總統和國家立法議會或國家委員會提交年度報告。
			9.根據本《憲法》第120條第2款,應禁止國家審計長和國家審計會議廳的高級官員從事所有不允許憲政職位持有人從事的業務。
			10.法律應組織國家審計院,並應規定國家審計長和該院僱員的任期,職能,服務條款和條件。
			第八章 州際貿易,商業以及負債和資產
			187.州際貿易與商業
			1.本憲法保障自由的州際貿易和商業。任何立法或政府級別均不得妨礙州際貿易,州與地方政府之間的商品和服務,資本或勞動力的流動。
			2.對州際貿易和商業,不收取任何稅款,稅費或任何其他費用。
			188.政府的負債和資產
			1.任何級別的政府所引起的任何債務或負債均應由該級別的政府負責。
			2.政府資產應公平公正地分配。首先,應將資產分配給負責與資產相關的職能的政府級別。
			3.發生爭端時,應將爭端提交由爭端各方代表和共同商定的專家組成的委員會。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三部分 緊急狀態和戰爭宣告
			189.聲明緊急狀態
			1.總統可在迫在眉睫的危險發生時,無論是戰爭,入侵,封鎖,自然災害或流行病,可能威脅到該國或其任何部分,或該國的安全或經濟狀況,均宣佈為國家依照本《憲法》和法律在該國或其任何地區的緊急情況。
			2.緊急狀態聲明應在聲明發布後的十五天內提交國家立法機關。國家立法機關不開會時,應召開緊急會議。
			3.當國家立法機關批准宣布緊急狀態時,總統根據緊急狀態發布或採取的所有法律,命令或措施應繼續有效。
			190.緊急狀態下的總統權力
			在緊急狀態下,總統可通過法律或命令採取任何不背離本《憲法》規定的措施,但以下規定除外:
			一種。暫停部分人權法案;但是,不得侵犯生命權,禁止奴役,禁止酷刑,基於種族,性別,宗教信條,訴訟權或公正審判權的不歧視權;
			b。解散或暫停任何國家行政機構;
			C。解散或中止任何國家機關,或中止根據本憲法賦予各州的權力;和
			d。採取緊急狀態認為必要的任何措施,並應具有法律效力。
			191.緊急狀態的持續時間
			在以下情況下,與緊急狀態有關的措施的期限應終止:
			一種。如果國家立法機關未通過決議批准延長期限,則自聲明發布之日起三十天;
			b。國家立法機關批准的期限屆滿;要么
			C。總統發布解除緊急狀態的聲明。
			192.戰爭宣言
			1.只要該國受到外來侵略,總統就應宣戰,而該宣告是合法的和可強制執行的,但須經三分之二會員國立法機關的批准。
			2.如果國家議會在開會,則戰爭聲明應在聲明發表後的72小時內提交給國家議會。
			3.如果國家立法機關不開會,則應召開緊急會議,並且聲明應在發布後的十四天內提交。
			第四部分 人口普查,參考資料和選舉
			第一章人口普查和統計
			193.國家統計局
			1.應該有一個國家統計局。
			2.國家統計局應是一個獨立的統計局,除其他外,經授權:
			一種。收集,彙編,分析和發布有關南蘇丹人民的經濟,社會,人口,環境和一般活動及狀況的所有官方統計信息;
			b。進行整個南蘇丹進行的所有人口普查和調查;
			C。監測和評估公共政策,項目和計劃的社會影響;和
			d。監測減輕貧困的進展和實現千年發展目標的情況。
			3.主席應任命董事會和主席團總幹事。該委員會是國家統計局的最高決策機構;它應為將在南蘇丹進行的所有普查和調查制定政策並製定內部規章,優先事項,標準和標準。
			4.主席團的組織,結構和權力以及其工作人員的服務條件應受法律管轄。
			194.人口普查
			國民政府應在過渡時期進行人口普查,其結果除其他外,應確定下屆大選的選區數目。
			第二章 參考
			195。
			1.根據本附表A(30),總統或國家立法機關通過其全體成員中超過一半以上的決議通過,可將涉及公共利益的任何事項提交全民公決。
			2.提交全民投票的任何事項,如果獲得的票數超過一半,即視為已獲得南蘇丹人民的批准。
			3.經南蘇丹人民在全民投票中批准的任何事項,應具有高於任何立法的權力。除另有公投外,不得廢除。
			第三章 選舉
			196.競選
			參加任何選舉的人均應尊重並遵守本《憲法》和法律。
			197.全國選舉委員會
			1.應在《國家選舉法》頒布後的一個月內設立一個獨立委員會,該委員會稱為國家選舉委員會。
			2.本《憲法》通過後三個月內應頒布《全國選舉法》。
			3.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會成員應是經證明具有正直,能力,無黨派和公正的人,並應由總統根據本《組織法》和法律的規定任命。
			4.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僱員的結構,組成,職能,權力和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規範。
			第十五部分。其他規定
			198.進入這個組織的力量
			本憲法應經蘇丹南部政府總統批准並簽署,並於2011年7月9日生效。
			199.對此憲法的修正
			除非擬議的修正案經國家立法機構每個州眾議院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分開坐席,並且僅在提出修正案草案至少在審議之前一個月之後批准,否則不得修改本憲法。
			200.法律和機構的連續性
			除非根據本《憲法》採取新的行動,否則蘇丹南方現行的所有現行法律將繼續有效,所有現行的機構應繼續履行其職能和職責。
			第十六部分。過渡性規定和永久憲法程序
			第一章過渡性規定
			201。
			1.根據《南蘇丹共和國獨立和建國宣言》,2011年7月9日,南蘇丹政府總統應:
			一種。在南部蘇丹立法議會通過2005年修訂的《南部蘇丹臨時憲法》並將其簽署為法律後,該《憲法》隨後被稱為《 2011年南蘇丹共和國過渡憲法》;
			b。在同一儀式上宣誓就任南蘇丹共和國總統;
			C。根據本《憲法》第94條第3款的規定成立國家委員會;和
			d。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召集國家立法機關。
			2.本憲法在通過永久憲法之前一直有效。
			第二章 永久憲法程序
			202.國家憲法審查委員會
			1.共和國總統應在本憲法生效後六個月內設立一個委員會,稱為全國憲法審查委員會。
			2.共和國總統應在與各政黨協商後,由民間社會和其他利益攸關方任命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
			3.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及其程序應在任命書中詳述。
			4.委員會成立一年後,應向主席提交報告。
			* 2013年《南蘇丹過渡憲法》,2013年:
			特此將委員會的任期和任期從2013年1月10日延長至2014年12月31日。完成工作後,委員會將被解散。
			5.建立委員會應充分考慮到南蘇丹的性別,政治,社會和區域多樣性,認識到包容性,透明性和公平參與的必要性。委員會的每個成員均應具備必要的能力,技術專長和經驗,以有助於履行委員會的職責。
			6.委員會應審查《過渡憲法》,並從所有利益相關者那裡收集意見和建議,包括可能需要對當前治理體系進行的任何變更。
			7.委員會可尋求其他專家的協助。
			8.委員會應就憲法問題進行全國性的公共宣傳方案和公民教育。
			9.委員會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
			10.委員會應在憲法案文草案和解釋性報告形成一年後通過並提交給總統。
			* 2013年《南蘇丹過渡憲法》,2013年:
			委員會應在不超過2014年12月31日的期限內通過並向主席提交憲法文本草案和解釋性說明。
			11.主席在收到憲法文本草案和解釋性報告後,應將其提交下文規定的憲法會議審議。
			* 2013年《南蘇丹過渡憲法》,2013年:
			總統在收到國家憲法審查委員會的憲法文本和解釋性說明草稿後的三個月內,應將其提交下文規定的憲法會議審議。
			203.全國製憲會議
			1.在委員會提出憲法文本和解釋性報告草案後,共和國總統應在與有關利益攸關方協商後,組成並召開一次全國憲法會議,由代表以下類別的代表組成:
			一種。政黨;
			b。民間社會組織;
			C。婦女組織;
			d。青年組織;
			e。信仰組織;
			F。有特殊需要的人;
			G。傳統領袖;
			H。戰爭遺ido,退伍軍人和戰爭受難者;
			一世。商業領袖;
			j。貿易聯盟;
			k。專業協會;
			l。學術界; 和
			米 其他類別待定。
			2.上面第(1)款中的每個類別均應提名其代表,並將其提交給總統,以任命他參加全國憲法會議。
			3.全國製憲會議應:
			一種。制定其議事規則;
			b。審議憲法文本草案;
			C。向公眾通報其訴訟程序,該程序應以透明的方式進行並向媒體開放;和
			d。通過所有代表的簡單多數批准並通過憲法草案文本。
			e。在六個月內將憲法文本草案提交總統。
			4.南蘇丹最高法院的法官應擔任全國製憲會議的主席。會議應設秘書處。
			5.全國製憲會議一旦收到總統制憲文本草案和解釋性報告,即應開始工作。
			6.全國憲法會議應批准憲法文本草案和解釋性報告,此後應視為會議解散。
			7.總統應在收到憲法文本草案後,至少在過渡時期結束前一年,將其提交國家立法機關審議,並在三個月內通過。
			* 2013年《南蘇丹過渡憲法》,2013年:
			總統應在從制憲會議收到憲法文本草案的三個月內,將其提交給國家立法機關,以在十二個月內進行審議和通過。
			8.之後,國家立法機關議長應將通過的憲法提交總統批准並簽署。
			安排一個)。國家權力
			國民政府的立法權和執行權如下:
			1.通過或修改《國家憲法》;
			2.國防,國家安全和國界保護;
			3.外交事務和國際代表處;
			4.國籍和歸化;
			5.護照和簽證;
			6.移民和外國人;
			7.貨幣,硬幣和外匯管制;
			8.司法機關;
			9.國家警察;
			10.建立和維護國家監獄,野生動物和消防隊服務;
			11.郵政服務;
			12.民用航空;
			13.空域管理;
			14.內河運輸;
			15.信標;
			16.導航和裝運;
			17.國家土地和國家自然資源;
			18.中央銀行,商業銀行的合併,貨幣的發行以及銀行系統和保險單的監管;
			19.匯票和本票;
			20.重量,度量和標準,日期和時間標準;
			21.氣象學;
			22.國家機構;
			23.海關,關稅和出口稅;
			24.知識產權;
			25.國際,區域和雙邊條約和公約;
			26.緊急狀態;
			27.國際和國家間運輸,包括公路,機場,水路,內河港口和鐵路;
			28.國家博物館和國家遺址;
			29.尼羅河水域,越境水域,國家河流和湖泊的管理;
			30.各級政府的選舉和全民投票;
			31.政黨條例;
			32.安全和軍事部隊;
			33.借款;
			34.國家計劃;
			35.國家憲法職位的任用和薪酬;
			36.確定公共部門僱員的工資結構和津貼,包括確定公共部門和私營部門的最低工資;
			37.國家公務員制度;
			38.為國民政府發展財政資源;
			39.除附表B第1項外,對附表B或附表C提及的任何事項或服務,應與服務進行協調或建立最低國家標准或統一規範,並與附表D一併閱讀;
			40.國家稅收和收入;
			41.國家預算;
			42.國家公用事業;
			43.國旗,國徽,國歌,徽章和勳章;
			44.國家重建與發展;
			45.電信,國家信息,出版物和大眾媒體;
			46.為殘疾退伍軍人,孤兒,寡婦提供康復服務和福利,並照顧死去的戰亂英雄和女英雄的家屬;
			47.與附表C所指項目有關的任何事項,不能由一個州有效處理,需要國家立法或乾預;
			48.全國人口普查,調查和統計;
			49.國民身份證和任何其他適當的文件;
			50.交通法規;
			51.非政府組織,民間社會和基於信仰的組織;
			52.公司的成立和商業名稱的註冊;
			53.公眾假期;
			54.國家首都領土;
			55.州名,州首府城鎮和州界;
			56.規範專業協會和工會;
			57.槍支許可;和
			58.本憲法和法律授權的任何其他職能。
			附表(B)。國家權力
			一國的獨家行政和立法權如下:
			1.在符合《國家憲法》的前提下通過或修改國家憲法;
			2.國家警察,監獄,野生動物,消防隊;
			3.地方政府;
			4.國家信息,出版物和大眾媒體;
			5.社會福利,包括國家養老金;
			6.國家公務員制度;
			7.國家土地和國家自然資源;
			(八)國家內部的文化事務;
			9.宗教事務的規定;
			10.在國家宏觀經濟框架內,國家僅憑信貸進行內部和外部借貸;
			十一,國有土地的管理,租賃和利用;
			12.建立,維持和管理國家監獄和教養所;
			13.建立,規範和提供保健服務,包括醫院和其他保健設施;
			14.規定州內的業務,營業執照,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和節假日;
			15.當地工作和事業;
			16.婚姻,離婚,繼承,出生,死亡,領養和從屬關係的登記;
			17.執行國家和州法律;
			18.開發,養護和管理國家自然資源和國家林業資源;
			19.學前,小學和中學教育;
			20.州內的農業;
			21.由民航當局管理的國際和國家機場以外的簡易機場;
			22.州內公共交通和道路;
			23.人口政策和計劃生育;
			24.污染控制;
			25.國家統計和國家調查;
			26.慈善和捐贈;
			27.採石;
			28.城鄉規劃;
			29.國家文化遺產,圖書館,博物館和其他歷史遺跡;
			30.傳統權威和習慣法;
			31.國家財政;
			32.國家灌溉和堤防;
			33.國家預算;
			34.國家檔案,古物和古蹟;
			35.國家稅;
			36.國家公用事業;
			37.車輛牌照;
			38.消防和救護車服務;
			39.州內的娛樂活動;
			40.國家的國旗和國徽;
			41.頒發駕駛執照和車牌;和
			42.習慣法法院。
			附表(C)。同步功率
			中央政府和州政府對下列任何事項均具有立法和行政權限:
			1.經濟和社會發展;
			2.高等教育和科學研究;
			3.衛生政策;
			4.城市發展,規劃和住房;
			5.貿易,商業,工業和工業發展;
			6.提供公共服務;
			7.銀行和保險;
			8.破產和破產;
			9.生產許可證;
			10.內河運輸;
			11.備災,管理和救災以及流行病控制;
			12.發電以及水和廢物管理;
			13.信息,出版物,媒體和廣播;
			14.環境管理,養護和保護;
			15.救濟,遣返,重新安置,恢復和重建;
			16.在國家政府的管制和批准下,與外國政府和外國非政府組織之間就文化,體育,貿易,投資,信貸,貸款,贈款和技術援助達成雙邊和區域協定的啟動,談判和締結;
			17.財政和經濟政策與計劃;
			18.賦予婦女權力;
			19.性別政策;
			20.牧場,獸醫服務以及動植物疾病防治;
			21.消費者安全與保護;
			22.剩餘權力,以附表D為準;
			23.母親,兒童保育和保護;
			24.州際水域以外的水資源;
			25.與稅收,特許權使用費和經濟計劃有關的事項;
			26.人畜藥品質量控制;
			27.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和行使的法規;
			28.與企業,貿易許可證和經營條件有關的事項;
			29.自然資源和林業;
			30.消防和救護服務;
			31.監獄和看守所;
			32.槍支管制;和
			33.休閒和體育。
			附表(D)。剩餘功率
			剩餘權力應根據其性質加以處理。如果權力屬於國家事務,需要國家標準,或者是無法由一個國家管理的事務,則應由國民政府行使。如果權力屬於州或地方政府通常行使的事務,則應由州或地方政府行使。
			附表(E)。關於並發權的衝突解決
			如果在同時發生的事項上國家法律的規定與州法律的規定有矛盾,則以矛盾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