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茲別克共和國憲法

烏茲別克斯坦1992年(2011年修訂)
前言
烏茲別克斯坦人民,
莊嚴宣布他們遵守人權和國家主權原則,
意識到他們對今世後代的最終責任,
依靠烏茲別克斯坦國家發展的歷史經驗,
申明他們對民主和社會正義理想的承諾,
確認國際法普遍接受的規範具有優先地位,
渴望為共和國公民過上值得的生活,
提出建立人道和民主法治國家的任務,
為了確保公民和平與民族和解,
以其全權代表的身份通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現行憲法。
第一部分。基本原則
第一章國家主權
第1條
烏茲別克斯坦是一個主權民主共和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兩個州的名稱應相同。
第二條
國家應當表達人民的意願,為人民的利益服務。國家機關和官員對社會和公民負責。
第三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應確定其民族國家和行政區域結構,國家權力和行政結構,並應執行其本國和外交政策。
烏茲別克斯坦的國界和領土應不可侵犯和不可分割。
第4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官方語言為烏茲別克語。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應確保對生活在其領土上的所有民族和族裔的語言,習俗和傳統保持尊重的態度,並為其發展創造條件。
第5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應帶有州符號:經法律認可的國旗,國徽和國歌。
第6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首都為塔什幹市。
第二章 民主
第7條
人民是國家權力的唯一來源。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國家權力應為人民的利益而行使,僅應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及其所通過法律授權的機構行使。
違反憲法規定的程序,奪取屬於國家權力的權力,中止或終止權力機構的活動,以及組建新的或平行的權力機構,均應視為違憲,應受到法律的懲罰。
第8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所有公民,不論國籍,均應構成烏茲別克斯坦人民。
第9條
重大公共和國家生活事務應提交全國討論,並付諸於人民的全民投票(全民公決)。舉行全民投票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10條
由人民選舉產生的奧利·馬吉利斯(Oliy Majlis)(共和國議會)和共和國總統應具有代表人民行事的專有權利。
社會,政黨,公共協會,運動或個人的任何部分均無權代表烏茲別克斯坦人民行事。
第11條
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的原則應作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權力體系的基礎。
第十二條
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共生活應在各種政治制度,意識形態和觀點的基礎上發展。沒有意識形態可以被確立為國家。
第十三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民主應以全人類共同的原則為基礎,根據該原則,終極價值是人類,其生命,自由,榮譽,尊嚴和其他不可剝奪的權利。
民主權利和自由應受憲法和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為了人民和社會的福祉,國家應按照社會正義和合法原則運作。
第三章 憲法和法律的管轄權
第十五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具有絕對至高無上的地位。
國家,其機構,官員,公共協會和公民應依照憲法和法律行事。
第十六條
不得以損害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權益的方式解釋本《憲法》的任何規定。
任何法律或規範性法律行為均不得違背《憲法》的規範和原則。
第四章 對外政策
第十七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在國際關係中享有全部權利。其外交政策應基於以下原則:國家主權平等,不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其武力,邊界不受侵犯,和平解決爭端,不干涉其他國家的內政和其他公認的原則和國際法規範。
共和國可以組建聯盟,加入工會和其他州際組織,也可以退出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其福祉和安全。
第二部分。基本人權和公民權利,自由與義務
第五章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所有公民應享有平等的權利和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受性別,種族,國籍,語言,宗教,社會出身,定罪,個人和社會地位的歧視。
任何特權只能由法律授予,並且必須符合社會正義原則。
第十九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和國家的公民應受相互權利和相互責任的約束。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是不可剝奪的。沒有法庭,任何人都無權剝奪或限制他們。
第20條
公民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國家和社會的合法利益,權利和自由。
第六章 國籍
第21條
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應在共和國整個領土上建立統一的公民身份。
不論收購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理由如何,所有人的公民身份均應平等。
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應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
取得和喪失公民身份的理由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22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應保證對其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和國外的所有公民的法律辯護和保護。
第23條
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逗留期間,應根據國際法準則保障其權利和自由。他們應履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律和國際協定規定的職責。
第七章 個人權利和自由
第24條
生命權是每個人不可剝奪的權利。對其進行侵犯應視為最嚴重的犯罪。
第25條
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不受侵犯的權利。
除合法理由外,任何人都不得被逮捕或拘留。
第26條
被指控犯有罪行的每個人,只要其罪名不是根據法律秩序確定的,就應視為無罪,在確保一切可能保護他的情況下,可以進行公共法律訴訟。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暴力,其他殘忍或侮辱性待遇。
未經他人允許,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
第27條
每個人都有權獲得保護,以免侵犯自己的名譽,尊嚴,干涉其私人生活,不侵犯其房屋。
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和程序外,任何人均無權進入房屋,進行搜查或檢查,侵犯通信和電話交談的隱私。
第28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權在共和國領土上自由行動,並有權自由進出該國領土,但法律規定的事件除外。
第29條
應當保證每個人的思想,言論和信念自由。除針對現有憲法制度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某些情況的信息外,人人有權尋求,獲取和傳播任何信息。
如果涉及任何國家或其他秘密,言論自由及其表達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三十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所有國家機構,公共協會和官員均應允許公民使用與其權利和利益有關的文件,決議和其他材料。
第31條
所有人的良心自由應得到保障。人人有權承認或不承認任何宗教。不得強制實行宗教信仰。
第八章 政治權利
第32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權直接或通過代表參加公共和國家事務的管理。這種參與應通過自我管理,舉行公民投票和國家機構民主組建的方式進行。
第33條
公民有權按照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法律舉行集會,會議和示威遊行,從事公共生活。權威機構應有權僅出於安全理由中止或禁止此類承諾。
第34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權組建工會,政黨和其他公共協會,並參加群眾運動。
在政黨,公共團體和群眾運動以及代表機構中,沒有人可以侵犯構成少數派反對派的個人的權利,自由和尊嚴。
第35條
人人有權單獨或集體提出申請和建議,並有權向國家主管機關,機構或公眾代表提出投訴。
申請,提案和投訴應在程序規定的時間內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考慮。
第九章 經濟和社會權利
第三十六條
人人有權擁有財產。銀行存款的隱私權和繼承權應受到法律的保障。
第37條
人人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工作,自由選擇工作,享有公平的勞動條件並享有失業保護。
除根據法院的判決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的懲罰外,任何強迫勞動都應被禁止。
第38條
從事僱用工作的公民有權享有帶薪休息。工作時間和帶薪產假應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如果殘障人士和失去經濟支柱的人,以及在法律規定的某些其他情況下,人人有權享有老年社會保障。
養老金,津貼和其他種類的福利不得低於官方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資。
第40條
人人有權享有熟練的醫療服務。
第41條
人人有權受教育。國家保證免費中學教育。教育應在國家監督下進行。
第42條
應保障每個人的研究和工程工作自由,享受文化利益的權利。
國家應當促進社會的文化,科學和技術發展。
第十章人權與自由的保證
第43條
國家應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44條
人人有權在法律上捍衛自己的權利和自由,並有權對國家機關,官員和公共團體的任何非法行為提出上訴。
第45條
未成年人,殘疾人和獨身老人的權利受國家保護。
第46條
男女享有平等權利。
第十一章。公民責任
第47條
所有公民應履行《憲法》規定的職責。
第48條
公民有義務遵守憲法和法律,並尊重他人的權利,自由,榮譽和尊嚴。
第49條
公民有義務保護烏茲別克斯坦人民的歷史,精神和文化遺產。
文化古蹟應受國家保護。
第50條
公民有義務保護環境。
第51條
公民有義務繳納法律規定的稅費和地方費用。
第52條
捍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每個公民的職責。公民有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服兵役或其他服役。
第三部分。社會與個人
第十二章。社團的經濟基礎
第53條
烏茲別克斯坦的經濟正在向市場關係發展,它以各種所有製形式為基礎。國家應保證經濟活動,企業家精神和勞動自由,同時適當考慮消費者權利的優先權,平等和所有形式所有權的法律保護。
私有財產以及其他類型的財產應不受侵犯,並受國家保護。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和程序下,所有者可能被剝奪財產。
第54條
所有者應自行決定擁有,使用和處置其財產。任何財產的使用均不得損害生態環境,也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國家的權利和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第55條
土地,礦產,水,動植物,其他自然資源構成國家財富,由國家合理使用和保護。
第十三章。社團組織
第56條
工會,政黨,科學協會,婦女,退伍軍人和青年聯盟,專業協會,群眾運動和其他公民組織,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註冊,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應具有公共協會的地位。
第57條
禁止政黨和公共團體的組建和運作,以達到以下目的:武力改變現有的憲法制度,破壞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共和國的憲法權利和自由公民,提倡戰爭和社會,民族,種族和宗教敵視,並侵犯人民的健康和道德,並侵犯基於民族和宗教原則的武裝團體和政黨。
秘密社團和協會應被禁止。
第58條
國家應當維護公共社團的權利和合法利益,為他們提供參與公共生活的平等法律機會。
國家機關和官員對公共社團活動的干涉以及國家團體對國家機關和官員活動的干涉是不允許的。
第59條
工會應當表達和保護勞動人民的社會經濟權益。工會的成員資格是可選的。
第60條
政黨應表達人民各階層和群體的政治意願,並通過其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參加國家權威的形成。政黨應以規定的方式向奧利議會或其全權代表機構提交其財政來源的公開報告。
第61條
宗教組織和社團應與國家分開,並在法律面前平等。國家不得乾預宗教團體的活動。
第62條
公共社團的活動只能通過法院的判決來解散,禁止或限制。
第十四章 家庭
第63條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應享有保護社會和國家的權利。
婚姻應基於雙方的自願同意和平等。
第64條
父母有義務撫養和照顧子女,直到子女成年為止。
國家和社會應當支持,照料和教育孤兒以及被剝奪父母監護權的兒童,並鼓勵慈善事業對他們有利。
第65條
無論父母的出身和公民身份如何,子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孕產和童年應受國家保護。
第66條
年紀大的身體健全的孩子應有義務照顧父母。
第十五章。媒體
第67條
大眾傳媒應自由行事並依法行事。它應以規定的方式對信息的可靠性承擔責任。
不得進行審查。
第四部分。行政和地域結構以及狀態系統
第十六章。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行政和領土結構
第68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應由地區,地區,城市,城鎮,定居點,基什拉克人和奧勒斯人以及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組成。
第69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Oliy Majlis)同意更改卡拉卡帕克斯坦共和國,各地區,塔什幹市以及各地區,城市,城鎮和地區的邊界,並予以批准。
第十七章 卡拉帕克斯坦共和國
第70條
主權的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一部分。
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的主權應受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保護。
第71條
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應擁有自己的憲法。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必須符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
第72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法律對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領土具有約束力。
第73條
未經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的同意,不得更改其領土和邊界。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在確定其行政和領土結構時應獨立。
第74條
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有權根據卡拉卡爾帕克斯坦人民舉行的全民公決,從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脫離。
第75條
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框架內,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與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之間的相互關係應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和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談判達成的條約和協定加以規定。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與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之間的爭端應通過和解解決。
第五部分。國家機關組織
第十八章。烏茲別克斯坦民國政府
第76條
最高國家代表機構應是行使立法權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議會(Oliy Majlis)包括兩個會議廳-立法會議廳(下議院)和參議院(上議院)。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廳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的任期為五年。
第77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議會的立法會議廳應包括一百五十名依法選舉產生的代表。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應為領土代表會議廳,並由參議院議員組成。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Oliy Majlis參議院議員應由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各地區和塔什幹市以每6人同等數量的無記名投票方式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Zhokarghy Kenes代表的有關聯席會議上選舉產生。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是這些代表中各地區,地區,城市和城鎮的國家權威機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從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任命十六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參議院議員,他們是在科學,藝術,文學,製造和科學領域具有豐富實踐經驗和特殊功績的最權威公民中的一員。國家和公共活動的其他領域。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Oliy Majlis立法會議員代表,以及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Oliy Majlis參議院議員,可能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他於選舉年齡為25歲,並永久居住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領土不少於5年。代理候選人的條件由法律規定。
同一個人不得同時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議會的議員和奧利·馬吉利斯議員的參議院議員。
第78條
立法會議廳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的聯合指揮應包括:
1.通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進行修改和增補;
2.通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律,進行修改和增補;
3.通過關於舉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全民投票的決定,並指定舉行日期;
4.確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內政和外交政策準則,並通過國家戰略方案;
5.確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行政和司法當局機構的結構和權力;
6.接納新的國家組成進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並批准決定脫離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7.海關,貨幣和信貸制度的立法規定;
8.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預算,並控制其執行;
9.確定稅收和其他強制性付款;
10.行政和領土結構的立法規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邊界變更;
(十一)區,鎮,市,區的形成,廢止和改名,及其邊界的變更;
12.國家獎勵和頭銜的機構;
13.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關於組建和廢除部委,州委員會和其他國家行政機構的法令;
14.組成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選舉委員會;
15.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提名,審議並核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候選人,並聽取和討論總理關於社會和經濟發展緊急問題的報告國家的;
16.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人的人權授權代表及其代理人;
17.審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會計協會的報告;
18.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關於在遭受攻擊的情況下宣布戰爭條件或必須履行相互侵略防禦義務的合同義務的法令;
19.在宣布全面和部分動員,引入,延長和終止緊急狀態後,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法令;
20.批准和退出國際條約;
21.行使本憲法規定的其他權力。
商會聯合進行的事項通常應首先由立法會議廳審議,然後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審議。
第79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Oliy Majlis立法會議廳的專有權力應包括:
1.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立法會議廳議長及其代表,委員會主席及其代表;
2.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提交的關於剝奪豁免權的事項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立法分庭代理;
3.通過有關其活動安排和商會內部時間表的事項的決定;
4.通過有關政治,社會和經濟生活領域的這些或其他事項以及國家的內政和外交政策的決議。
第80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的專有權力應包括:
1.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主席及其代表,委員會主席及其代表;
2.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提名,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
3.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提名,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
4.經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高級經濟法院;
5.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後任命和解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保護自然國家委員會主席;
6.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關於任命和減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和會計分庭主席職位的法令;
7.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任命和免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安全局主席職務的法令;
8.在提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後,任命和解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外交代表和其他代表到外國,
9.任命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後,任命和解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銀行董事長;
10.提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通過大赦法令;
11.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提名後,裁定關於剝奪豁免權的事項,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議員;
12.聽取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保護自然國家委員會主席,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銀行董事長的報告;
13.通過有關其活動安排和商會內部時間表的事項的決定;
14.通過關於政治,社會和經濟生活領域中的這些或其他事項以及國家的內政和外交政策事項的決議。
第81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廳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的職權期滿後,應繼續其活動,直到立法會議廳和新的國會參議院開始相應的工作為止。
相應地,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的初次會議上進行選舉,選舉不得遲於選舉立法會議後的兩個月之內,也不得遲於選舉後的一個月之內。參議院的形成。
會議期間應召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議會的立法會議席。從9月的第一個工作日到次年的6月的最後一個工作日,通常應召開會議。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的會議應按要求召開,但每年不少於三次。
如果參議員的參議員總數不低於全體議員總數的一半,則應授權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議會的會議席位。
在通過憲法時,參議員人數必須不少於全體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總理,內閣成員,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和高等經濟法院主席,共和國檢察長,理事會主席中央銀行有權出席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廳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的會議,並有權參加會議。參議院議長有權參加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立法議會及其機構的會議,立法會議場議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共和國參議院的會議和它的身體。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廳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應分別召集會議。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宣誓後,應召集立法會議廳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的聯席會議,並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就社會重大問題發表演講。國家的經濟生活,內政和外交政策,各國元首發表講話。根據會議廳的商定,會議廳的聯合席位可在其他事項上引起爭議。
第82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廳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應就其進行事宜通過決議。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廳和參議院的決議應以立法會議廳或參議院議員總數的多數票通過,但本憲法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83條
立法權應賦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國家最高權力機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立法議會議員,內閣部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高等經濟法院,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檢察總長,應通過向立陶宛議會立法機關提出立法權的議案,行使立法權。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Oliy Majlis)。
第84條
該法律經參議院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簽署,並在法律程序指定的官方出版物中發布的立法會議通過後生效。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議會的立法會議通過的法律,應不遲於通過之日起十天之內,通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參議院。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批准的該法律應在十日之內寄給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簽署和頒布。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在三十天內簽署並頒布法律。
被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否決的法律應交還給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立法機關。
如果第二次審議被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否決並通過立法會議廳重新批准該法律,則以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被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Oliy Majlis)通過,並由立法會議廳致函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以簽署和頒布。
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否決法律後,立法會議廳和參議院可以與立法會議廳代表和參議院議員組成同等的調解委員會,以解決所發生的分歧。商會通過和解委員會的提案後,應以普通程序審議該法律。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有權將其反對的法律歸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
如果在較早通過的版本中以不低於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廳代表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了該法律,須經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在十四日內簽署並頒布。
出版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行為應是其實施的強制性條件。
第85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議會的立法分庭應從其組成中選舉立法會議議長及其代表。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Oliy Majlis立法機關議會議長及其代表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通過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選出。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共和國立法會議廳議長可在指定時間之前經立法會議廳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投票通過,佔立法會議廳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立法院議長應:
1.召集立法會議席,主持會議;
2.對將要提交立法會審議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行使一般指示;
3.協調立法會各委員會的工作;
4.組織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立法會決議執行情況的控制;
5.指導有關議會間關係的工作以及與國際議會組織的工作有關的立法會議廳小組的活動;
6.代表立法會議廳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其他國家機構,外國,國際組織和其他組織建立聯繫;
7.簽署立法會決議;
8.行使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力。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立法議會議長應發布法令。
第86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應從其組成中選出參議院主席及其代表。參議院主席應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選出。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副主席之一將是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的代表。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議員的參議院主席及其代表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以參議員總數的多數票選出,以參議院的任期為準。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主席可在指定時間之前經參議院的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通過,佔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予以罷免。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主席應:
1.召集參議院會議
2.就將要提交參議院審議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行使一般指示;
3.協調參議院各委員會的工作;
4.組織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參議院決議執行情況的控制;
5.指導有關議會間關係的工作以及參議院各團體與國際議會組織的工作有關的活動;
6.代表參議院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議會,其他國家機構,外國,國際組織和其他組織建立聯繫;
7.簽署參議院決議;
8.行使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力。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主席應發布法令。
第87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議會的立法分院應從其代表中選出立法委員會,法律草案的初步審議和準備委員會,以準備提交立法會議的委員會,控制該委員會。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執行情況以及立法機構將通過的決定。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從參議員中選舉委員會,以初步審議和準備要提交給參議院的事項,控制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執行參議院通過的決定。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立法會議廳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在需要執行具體任務的情況下,應由眾議員,參議員組成委員會。
第88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議會議員和參議院議員與議員或參議員的活動有關的費用,應按既定程序予以賠償。
立法會議廳的代表和參議院議員在其職權期內永久在參議院工作,除了研究和教學之外,不得從事其他有償活動。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代表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議員均享有豁免權。未經立法會議廳和參議院的相應同意,不得將他們追究刑事責任,不得逮捕他們,也不得對其施加司法處罰。
第十九章。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
第89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確保國家權力機構的協調運作和互動。
第90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年齡不滿三十五歲,能充分掌握官方語言,並在選舉之前立即永久居住在烏茲別克斯坦領土至少十年,可以當選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一個人和一個人不能連續超過兩個任期擔任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選出,任期五年。總統選舉的程序應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
第91條
總統在其任期內不得擔任任何其他有薪職位,擔任代表機構的代表,從事商業活動。
總統應享有法律的人身豁免和保護。
第92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宣誓就下列內容宣誓就職,應視為總統就職:
“我鄭重發誓忠實地為烏茲別克斯坦人民服務,嚴格遵守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保障其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並認真履行賦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職責。 ”
第93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
1.保證遵守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
2.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執行有關其民族國家結構的決定;
3.在國家和國際關係中代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4.進行談判並簽署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條約和協定,確保遵守共和國條約,協定所談判的內容以及該條約所承擔的義務;
5.收到外交和其他派駐他的代表發出的信任狀和召回書;
6.向提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提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外交代表和其他代表進入外國;
7.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提交關於該國社會經濟生活,內政和外交政策重大事項的年度報告;
8.確保共和國最高權力機構和行政部門的互動;組建和廢除各部委,州委員會和其他國家行政機構,隨後就這些事項提交法令,以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分院批准;
9.代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提名參議院主席一職;
10.代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候選人提名代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議會審議並批准,並免除其職務;
11.經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提名,核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成員,並免除其職務;
12.經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隨後批准,任命和解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和會計分庭主席;
13.代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提名憲法法院院長和法官,最高法院院長和法官,最高經濟法院院長和法官,主席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銀行董事會,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保護自然國家委員會主席;
14.任命和解除區域,跨地區,地區,城市,軍事和經濟法院的法官職位;
15.經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提名,依法任命和解散各地區和塔什幹市的khokims職位。如果總統違反憲法,法律或進行損害尊敬的榮譽和尊嚴的行為,總統有權根據其決定解除各地區和城市的尊敬的職務;
16.暫停和廢除國家行政機構以及科赫金人通過的行為;有權主持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會議;
17.簽署並頒布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有權將其反對的法律歸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進行第二次討論並表決;
18.在襲擊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或需要履行相互侵略的合同義務以免受到侵略的情況下宣布戰爭狀態,並在七十二小時內提交通過的決定,由烏茲別克斯坦奧利耶議會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19.在特殊情況下(真正的外部威脅,大規模騷亂,重大災難,自然災害,流行病),是為了確保公民的安全,在整個領土或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和特定地區引入緊急狀態72小時後,將通過的決定提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商會批准。引入緊急狀態的條件和程序由法律規定;
20.擔任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武裝部隊最高統帥,任命並解除該職位武裝部隊的最高指揮權,並賦予最高軍事級別;
21.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授勳令,勳章和榮譽證書,授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資格和榮譽稱號;
22.關於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身份和給予政治庇護的規則;
23.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府提交關於通過大赦行為和對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院譴責的人進行有效赦免的意見;
24.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安全局提名並免除國家安全局主席的職務,隨後提交關於這些事項的法令,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批准;
25.行使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現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力。
總統無權將其權力移交給國家機構或官員。
第94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根據和執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對共和國整個領土發布具有約束力的法令,決議和法令。
第95條
如果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之間存在無法解決的分歧,則根據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商定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決定,可以廢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的立法會議廳。立法會議廳或參議院將其正常運作置於威脅之中,或由他們通過的決定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相抵觸,以及立法會議廳與參議院之間的不可抗拒的分歧使該法院的奧利·馬吉利斯的正常運作受到威脅。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廳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解散時,新的選舉應在三個月內舉行。
在緊急狀態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立法會議廳和參議院不得解散。
第96條
如果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不履行職責,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主席應在三個月內嚴格選舉該國總統,以賦予其職務和權力。遵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當選”法。
第97條
總統任期屆滿後,將成為參議院終身議員。
第二十章 部長辦公室
第98條
行政權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行使。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部長內閣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他的代表,部長,國家委員會主席組成。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政府首腦應為內閣成員。
內閣將領導經濟,社會和精神領域的有效運作,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執行,奧利議會的決定,法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法令。
內閣根據現行法律應發布決議和法令,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全境的所有機構,企業,機構,組織,官員和公民具有約束力。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應組織和領導內閣的活動,對工作效率負有個人責任,主持內閣會議,並根據總統的指示簽署決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在國際關係中代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行使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法令,決議和法令規定的其他職能。
內閣在其工作中應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奧利·馬吉利斯負責。
內閣將辭職給新當選的奧利·馬吉利斯。
內閣工作和權限的組織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的提名人選由一個政黨提出,該政黨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立法會議廳的選舉中獲得最多的議員席位,或由多個政黨提名,該代表將獲得與眾議員相同的席位。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在審議擬議的總理一職提名人選後,應在十天之內將其提出,以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審議和批准。
如果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會議廳代表和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議員總數分別佔總數的一半以上,則總理提名人被認為已獲批准。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部長內閣成員由總理提名後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批准。
如果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立法會議廳之間始終存在矛盾,應根據立法會議廳代表正式提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提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商會的聯席會議應討論其票數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一的問題,並通過對總理的不信任投票。
對總理的不信任票應視為已通過,如果分別不少於立法會議廳代表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在這種情況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作出釋放總理職位的決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全體內閣應隨總理辭職。
總理的新候選人提名將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經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各派政黨進行相關磋商後提出,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議會眾議院審議並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議會的立法會議廳。
萬一奧利·馬吉利斯(Oliy Majlis)兩次拒絕提名總理一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任命總理行使其職務,並解散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
第二十章。地方政府機構的基本原則
第99條
人民代表的肯加什人由霍金斯(Kokkims)領導,是地區,地區,城市和城鎮(隸屬於地區中心的城鎮以及市區)的代表機構。他們應按照國家和公民的利益對職權範圍內的事情採取行動。
第100條
地方當局的聯合行動應包括:
確保合法性,法律秩序和公民安全;
其領土內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問題;
形成和執行地方預算,確定地方稅費,形成非預算資金;
市政經濟的方向;
保護環境;
確保民事地位法的登記;
通過規範性行為並行使其他不違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規的權力。
第101條
地方當局應執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總統令,國家上級機構的決定,並參與對國家和地方意義的事項的討論。
上級機構在其權限範圍內通過的決定對下級機構具有約束力。
人民代表大會和國民黨的任期為五年。
第102條
區域,地區,城市和城鎮的科基姆應擔任其相關領土的代表和行政機關的負責人。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依法任命塔什乾和塔什幹市的科奇姆,並免除其職務。
區,鎮城鎮的居民將由有關地區的國民黨任命和免職,並由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轄區的科基姆人應由有關城市的科基姆任命和免職,並經市人大代表肯格甚批准。
隸屬於地區中心的城鎮的柯克姆人,應由該地區的國民黨任命並免除其職務,並由地區人民代表大會的肯格甚批准。
第103條
區域,地區,城市和城鎮的科基姆應按照一人管理的原則行使權力,並對由其領導的機構的決定和行動承擔個人責任。
khokims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和權力的組織,以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程序,應受法律規範。
第104條
霍基姆在其既得權力範圍內,應作出對所有企業,機構,組織,協會以及有關領土上的官員和公民具有約束力的決定。
第105條
定居點,基什拉克和阿勒斯以及城市,城鎮,定居點,基什拉克和阿勒的馬哈拉的自治機構應由選舉主席(阿克薩卡爾)及其顧問的公民組成,任期兩年半。
自治程序的選舉程序,組織工作和權力應受法律的約束。
第二十二章。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司法機構
第106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司法機關應獨立於立法和行政機關,政黨,其他公共協會運作。
第107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司法系統應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高級經濟法院,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民事和民事法院組成刑事案件,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經濟法院當選,任期五年,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地區和塔什幹市法院,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跨區,地區和城市法院,同一時期的軍事和經濟法院。
法院的組織和程序由法律規定。
成立特別法院是不可接受的。
第108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應審理與立法和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憲的案件。
憲法法院應從政治和法律學者中選舉產生,並由憲法法院的主席,副主席和法官組成,其中包括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的一名代表。
憲法法院的任何成員,包括主席在內,均無權同時擔任代理人。
憲法法院院長和成員不得是政黨和運動成員,也不得擔任任何其他有薪職位。
憲法法院的法官享有豁免權。
憲法法院的法官應獨立工作,並僅服從《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
第109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應:
1.確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議會的決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法令,政府法規和地方政府機構,州際條約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其他義務;
2.使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憲法遵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法律–遵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
3.解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律的規範;
4.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審理與其權限有關的其他案件。
憲法法院的判決自公佈之日起生效。他們將是最終裁決,不得上訴。
憲法法院的工作組織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110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的最高司法機構。
它所採用的法律是終局的,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整個領土具有約束力。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有權監督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區域法院,市法院,區際法院,地區法院和軍事法院的司法行政。
第111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之間基於不同所有製形式以及企業家之間可能發生的任何經濟和管理糾紛,應由高級經濟法院和經濟法院在其職權範圍內解決。
第112條
法官應是獨立的,並僅受法律管轄。對法官在執行法律方面的工作的任何干預,均應被禁止,並應受到法律制裁。
法官的豁免權應受法律保障。
法官不一定是國家權力機構代表的參議員。
法官不得是政黨成員,不得參加政治運動,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酬活動,但研究和教學除外。
在任期屆滿之前,只有根據法律規定的理由,才能解除法官的職務。
第113條
所有法院的案件審查應向公眾開放。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允許在相機中進行聽證。
第114條
法院的裁決應對所有國家機構,公共協會,企業,機構,組織,官員和公民具有約束力。
第115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法律程序應在烏茲別克,卡拉卡爾帕克或以當地多數居民說的語言進行。參加法院訴訟程序的人,如果不知道進行訴訟的語言,則有權完全了解案件的材料,有權通過口譯員參加訴訟程序,並以其母語向法院講話。
第116條
應確保被告有辯護權。
在調查和法律訴訟的任何階段均應保證法律援助權。大律師學院應向公民,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提供法律援助。大律師學院的工作組織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三章。電氣系統
第117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權選舉和當選國家權力機構的代表機構。每個選民都有一票表決權。投票權,平等和表達意願的自由應受到法律的保障。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立法會議廳和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約卡吉·基內斯議會在州,區,市和鎮的代表機構中的選舉應為因此,在其權力的憲法任期屆滿之年舉行-12月第三十年的第一個星期日。選舉應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進行。選舉權擁有已年滿18歲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議員應在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Jokarghy Kenes代表的相關聯席會議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這些代表是各州,地區,市鎮的國家權力機構代表這些代表在其當選後的一個月內不得任職。
在法律上被證明是精神錯亂的公民,以及在監獄中的人,不得選舉也不得當選。任何其他直接或間接侵犯公民投票權的行為均不可受理。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國家權威機構的代表。
選舉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四章。檢察官辦公室
第118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及其下屬的檢察官應監督嚴格統一地遵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領土上的法律。
第119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應領導檢察院機構的集中機構。
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檢察官應由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最高代表機構經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商定後任命。
區域,地區,城市和城鎮的檢察官應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檢察長任命。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檢察長,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檢察官,區域,地區,城市和城鎮的檢察官的任期為五年。
第120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檢察院的機構應獨立於任何國家機構,公共協會和官員行使其權力,並應僅受法律管轄。
檢察官在行使職權時,應中止其在追求政治目標的政黨和其他公共協會中的成員資格。
檢察院機構的組織,職權和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121條
應禁止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建立獨立的私人,合作組織,公共協會及其分支機構並使其運作,這些組織獨立從事與打擊犯罪有關的任何業務工作,調查,詢問和其他職能。
公共協會和公民可以向執法機構提供協助,以維護公民的合法性和秩序,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五章。財務和信貸
第122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應擁有獨立的金融,貨幣和信貸系統。
烏茲別克斯坦的國家預算應由國家預算,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預算和地方預算組成。
第123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應實行單一稅制。徵收稅的權利應屬於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伊利斯(Oliy Majlis)。
第124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銀行體系應由共和國中央銀行管理。
第二十六章。國防與安全
第125條
應當成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武裝部隊,以捍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和平生活及其人民的安全。
武裝部隊的組織結構應由法律規定。
第126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應維持武裝部隊,以確保其安全處於合理的水平。
第六部分 變更憲法的程序
第127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應由立法機關代表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奧利·馬吉利斯參議院議員的多數票通過,不少於三分之二,通過法律修改,或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全民投票。
第128條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Oliy Majlis可以在提交相關提案後六個月內通過有關憲法修改和修正的法律,以進行廣泛的討論。如果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奧利·馬吉利斯(Oliy Majlis)拒絕修改憲法的提案,可以在一年之內將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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