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科威特(1992年恢復)
			前言
			以上帝的名義慈悲,仁慈
			我們,科威特國埃米爾的阿卜杜拉·薩利姆·薩巴赫,
			渴望在我們摯愛的家園中實現所有民主統治的迫切需要;
			有信心該國在阿拉伯民族主義,為世界和平與文明服務方面可以發揮的作用;
			努力爭取一個更美好的未來,在這個更美好的未來中,國家可以享有充實的慰藉和更高的國際地位,這個未來將為公民提供充裕的政治自由,平等和社會正義,並將支撐這些特徵的支持。融合阿拉伯精神,例如對個人尊嚴的驕傲,嫉妒公社的嫉妒,執政的律師和維護祖國統一與穩定的人;
			仔細閱讀第1/1962號法令,關於過渡時期的組織法治制度;
			並根據制憲議會的決定:
			特此批准並頒布本憲法。
			第一部分:國家和政府體制
			第1條
			科威特是一個阿拉伯獨立,完全主權的國家。不得放棄其主權或割讓其領土的任何部分。
			科威特人民是阿拉伯國家的一部分。
			第二條
			國家的宗教是伊斯蘭教,伊斯蘭法將是立法的主要來源。
			第三條
			阿拉伯語是國家的官方語言。
			第4條
			科威特是世襲的阿聯酋酋長國,繼承於穆巴拉克·薩巴赫的後裔。
			繼承人自任命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任命後應由阿米爾提名,並由組成國民議會的多數議員同意向他宣誓效忠。在特別會議上。
			如果任命未如上文所述進行,則埃米爾將上述繼承人中的至少三個提名為繼承人,而大會應宣誓其中一個作為繼承人。
			要獲得資格,繼承人繼承人必須已經成年,必須有理智,並且必須是穆斯林父母的合法兒子。
			有關公國繼承的所有規定應在本《憲法》生效後一年內頒布的特別條例中規定。該特別條例應具有憲法的效力,因此,不得以修改憲法本身規定的方式進行修改。
			第5條
			法律應描述國家的國旗,其徽記,其徽章,其裝飾物和其國歌。
			第6條
			科威特的政府體制是民主的。主權歸屬於國家,是一切權威的源泉;行使主權應符合本《憲法》的規定。
			第二部分 科威特社會的基本基礎
			第7條
			正義,自由與平等是社會的支柱。合作與同情心是約束所有公民的牢固紐帶。
			第8條
			國家應維護社會的支柱,並應保證所有公民的安全,安寧和平等機會。
			第9條
			家庭是社會的基礎。它的主要支柱是宗教,道德和對國家的熱愛。該法應維護其實體,應加強其聯繫,並應在其支持下保護母親和嬰兒。
			第10條
			國家應監督青年,並保護青年免受剝削以及道德,體力和精神上的疏忽。
			第11條
			國家應保證對年老,疾病或殘障的公民提供援助。它還應為他們提供社會保險服務,社會幫助和醫療服務。
			第十二條
			國家應保留伊斯蘭和阿拉伯的遺產,並應分享文明和人道主義的道路。
			第十三條
			教育是社會進步的基石。國家應保證並照料它。
			第十四條
			國家對教育,文學和藝術進行監督,並鼓勵科學研究。
			第十五條
			國家應通過預防和治癒疾病和流行病的措施,維護公共健康。
			第十六條
			所有權,資本和勞動力是國家社會實體和國民財富的支柱。它們都是具有法律規定的社會職能的個人權利。
			第十七條
			公共財產是不可侵犯的,其保護是每個公民的責任。
			第十八條
			私有所有權得到保障。除法律限制外,不得阻止任何人處置其財產;在法律確定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為公共利益而被沒收,但要為他提供公平的補償。
			繼承是一項受伊斯蘭法管轄的權利。
			第十九條
			禁止普遍沒收財產;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只有通過法院的判決,才能將私人沒收作為一種懲罰措施。
			第20條
			國民經濟以社會正義為基礎;它的主體是公私企業之間的平衡合作。其目的是在法律的限制範圍內實現經濟發展,增加生產,提高生活水平以及充實公民的繁榮。
			第21條
			所有自然財富和資源都是國家的財產。國家應在顧及自身安全和國民經濟要求的前提下,保護和適當利用這些資源。
			第22條
			該法在遵守社會正義規則的同時,應根據經濟原則,規範勞動者與雇主之間的關係以及房東與其租戶之間的關係。
			第23條
			國家應鼓勵合作和儲蓄,並監督信託組織。
			第24條
			稅收和公共支出的基礎應是社會正義的實現。
			第25條
			國家應保證本社在災難和公共災難造成的負擔方面的團結,並應保證賠償因戰爭或履行軍事職責而遭受損害的人。
			第26條
			公共職能是賦予擔任職務的人的國家服務,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目的應是公共利益。
			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外國人不得承擔公共職能。
			第三部分 權利與義務
			第27條
			科威特國籍由法律確定。
			除法律限制外,不得放棄或退出國籍。
			第28條
			不得將科威特從科威特驅逐出境或阻止其返回。
			第29條
			人民是人類尊嚴的同伴,在法律看來,他們享有平等的公共權利和義務。它們之間不得因種族,血統,語言或宗教而有所區別。
			第三十條
			人身自由得到保障。
			第31條
			除違反法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監禁,搜查,限制其居住或限制其居住或遷徙自由。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或不公正對待。
			第32條
			犯罪和懲罰將受到法律的約束。不得根據事後法律施加刑事處罰。
			第33條
			懲罰是個人的。
			第34條
			被告是無辜的,直到在法院證明有罪之前,該法院才能保證他有必要的保證以行使辯護權。
			被告不得受到身體或精神上的傷害。
			第35條
			信仰自由不受限制。國家應遵守習俗所規定的宗教儀式,以保護自由,但這種習俗不得與道德衝突或擾亂公共秩序。
			第三十六條
			意見和科學研究自由得到保障。在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規定的前提下,每個人均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見。
			第37條
			在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規定的前提下,保證新聞和出版自由。
			第38條
			家是不可侵犯的。因此,除法律確定的案件和法律規定的方式外,未經居民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任何房屋。
			第三十九條
			保障郵政,電話和電話通訊的自由,並確保其保密性。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以及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的情況下,不得對信件進行審查或對其保密性進行披露。
			第40條
			根據法律並在公共秩序和道德的範圍內,科威特人的教育是國家保障的一項權利。根據該法律,義務教育是免費的,並且在第一階段是免費的。
			該法應制定消除文盲的必要計劃。
			國家應特別注意青年人的身體,道德和智力發展。
			第41條
			每個科威特人均有權工作並選擇其職業性質。
			工作是每個公民的責任。尊嚴是必需的,而公共福利是必需的。國家應向公民提供工作,並應平等對待其條件。
			第42條
			除法律規定的國家緊急情況並應給予公平的賠償外,不得對任何人施加強制性勞動。
			第43條
			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規定,保障在全國范圍內以和平方式組建社團和工會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得參加任何社會或工會。
			第44條
			個人有權聚會,而無需徵得許可或事先通知;任何安全部隊成員均不得參加其非公開會議。
			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規定,允許公眾集會,遊行和集會,但集會的目的和手段應和平而又不違背道德。
			第45條
			每個人都可以書面形式或以自己的簽名向政府當局致辭。僅允許正式組建的組織以團體名義向當局講話。
			第46條
			禁止引渡政治難民。
			第47條
			保衛國家是神聖的職責;履行兵役是公民的榮譽,應受法律管轄。
			第48條
			繳稅和對公共支出的繳款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該法應免除小額收入的稅收,以保證最低生活水平。
			第49條
			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公共道德是科威特所有居民的義務。
			第四部分 力量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50條
			根據《憲法》的規定,政府體制應在三權分立與合作的基礎上建立。任何機構不得放棄本憲法規定的全部或部分管轄權。
			第51條
			根據《憲法》,立法權應歸屬阿米爾和國民議會。
			第52條
			行政權應按照《憲法》規定的方式歸屬阿米爾,內閣和部長。
			第53條
			在《憲法》的範圍內,司法權應以阿米爾的名義授予法院。
			第二章 國家元首
			第54條
			阿米爾是國家元首。他的人受到保護,不受侵犯。
			第55條
			埃米爾應在其大臣的中間行使權力。
			第56條
			經傳統磋商後,埃米爾將任命總理,並將其免職。他還應任命總理,並應總理的推薦而免職。
			部長應從國民議會議員或其他地方任命。
			部長的總數不得超過國民議會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57條
			在國民議會每屆立法會議開始時,應以前條規定的方式重組部的組成。
			第58條
			總理和部長應共同對阿米爾負責國家的總體政策;每位部長應對其部的行動負責。
			第59條
			埃米爾(Amir)僅應按照第4條提及的特殊條例行使其憲法職能。
			第60條
			在國民議會的一次特別會議上,埃米爾將在宣誓就職之前宣誓:
			我向全能的上帝發誓要尊重憲法和國家法律,捍衛人民的自由,利益和財產,維護國家的獨立和領土的安全。
			第61條
			如果埃米爾不在酋長國,而繼承人顯然無法履行其職責,則埃米爾應通過法令任命一名代理人,以在他不在期間行使其職能。該法令可包括一項特別規定,以規範此類職能的行使或限制其職能範圍。
			第62條
			副埃米爾應符合本《憲法》第82條規定的條件。如果他是部長或國民議會議員,則在其副攝政期間不得參加該部或國會的職能。
			第63條
			在國民議會的一次特別會議上,副埃米爾將履行第六十條規定的誓言,並在誓言中加上“並忠於埃米爾”一詞。
			如果大會不開會,則上述宣誓應在埃米爾前進行。
			第64條
			本《憲法》第131條所體現的規定應適用於副埃米爾。
			第65條
			阿米爾族人有權提出法律,並有權予以製裁和頒布。此項公佈應自國民議會向他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緊急情況下,期限應縮短為七天;緊急狀態的確定應由組成國民議會的多數成員通過的決議確定。
			在頒布期間,法定假日被視為非法定假日。
			在國家元首未要求對其進行審查的規定的法律頒布期限屆滿的情況下,該法律應視為已批准並應予以頒布。
			第66條
			要求對擬議立法進行審查的請求應通過一項規定請求原因的法令提出。如果國民議會以組成議會的三分之二多數重新通過了擬議的立法,則埃米爾應予以批准並在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頒布。如果沒有獲得多數票,則除非在下一屆會議上國民議會以構成議會的多數成員重申該提議的立法,否則該提議的立法將不會生效。在這種情況下,埃米爾應予以批准,並應在通知後三十天內頒布。
			第67條
			阿米爾(Amir)是武裝部隊總司令。他應依法任命或解僱官員。
			第68條
			阿米爾將根據法令宣布防禦戰爭。但是,禁止進行侵略戰爭。
			第69條
			在緊急情況下,根據《規約》並按照其中規定的程序,埃米爾應宣布《戒嚴法》。該法令宣布實行戒嚴令,該法令應在十五天內提交國民議會,以決定戒嚴的進程。在大會休會期間發生的情況,應將此事項提交新大會第一次會議。
			戒嚴法的延續應由組成大會的大多數成員通過的決議發布。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在上述條件下每三個月將此事提交國民議會。
			第70條
			阿米爾(Amir)鬚根據法令締結條約,並應將其及有關細節立即通知國民議會。在批准,批准和在《官方公報》上發表後,條約即具有法律效力。
			和平條約和同盟條約,與國家領域有關的條約,其自然財富,與主權有關的權利,與公民的公共或私人權利有關的條約,與運輸和居住有關的條約以及涉及國庫的某些支出中未規定的國庫條約預算或涉及對科威特法律的修正,應要求其頒布法律以執行。在任何情況下,條約均不得包括與所披露條款相抵觸的任何秘密附帶條件。
			第71條
			在國民議會閉會期間或解散期間發生需要採取緊急行動的事件時,阿米爾族可以頒布法令,只要該法令不違反憲法或不影響預算法中的估計,便具有法律效力。 。
			此類法令應在國會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國民議會,並應在其解散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解散或依法予以批准。如果法令不是這樣提交的,則其法律效力實際上應終止,而不必頒布具有該目的的決議,具有追溯效力。但是,如果他們一經提出即未得到大會批准,則其法律效力應追溯撤消,除非大會考慮在上屆會議上批准其執法,或考慮以其他方式解決由此產生的任何措施。
			第72條
			埃米爾應通過法令,制定執行法律的必要規則,以避免對法律進行任何修改,中止執行或免於執行。該法可能會提供比該法令更低級別的文書,以頒布必要的法規來規範其執行。
			第73條
			埃米爾應通過法令,制定控制條例和其他必要的規則,以組織公共辦公室和部門,以免與法律發生衝突。
			第74條
			阿米爾族人應任命文職和軍事人員以及政治代表前往國外,並應依法解除他們的職務。他還將接待委派到該國的外國代表。
			第75條
			阿米爾可以根據法令給予赦免或減輕處罰。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大赦,僅適用於在提議大赦法律之前實施的犯罪。
			第76條
			阿米爾(Amir)應當依法授予功績勳章。
			第77條
			貨幣應依法律以阿米爾(Amir)的名義鑄造。
			第78條
			經他的任命後,國家元首在其統治期間的年度津貼應由《規約》確定。
			第三章 立法機關
			第79條
			未經國民議會批准和埃米爾的製裁,不得頒布任何法律。
			第80條
			國民議會應由五十名議員組成,根據選舉法的規定,由一般直接無記名投票選出。
			未當選國會議員的部長,應根據其職能被視為國會議員。
			第81條
			選舉選區應由《規約》確定。
			第82條
			國民議會議員必須:
			一種。根據法律原本是科威特國籍;
			b。符合《選舉法》規定的選民資格;
			C。在選舉當日至少達到三十個公曆年限;和
			d。具有良好的阿拉伯語讀寫能力。
			第83條
			國民議會的任期為公曆四年,自第一次會議起算。在遵守第107條規定的情況下,續約應在該期限結束前的60天之內進行。
			任期屆滿的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除非發生戰爭事故,否則不得延長合法期限,該延長應由《規約》規定。
			第84條
			凡因任何原因在國民議會任期屆滿前出現空缺的,應自大會通知該空缺之日起兩個月內選出一名替代人選。新成員的任期至其前任終止。
			如果在大會合法任期結束前的六個月內出現空缺,則不得選舉議員替代人選。
			第85條
			國民議會的年度會議不得少於八個月,並且在預算通過之前不得休會。
			第86條
			大會應在每年的10月期間應埃米爾的邀請舉行常會。如果在10月1日之前沒有頒布傳票令,則該月的第三個星期六上午9點應視為會議的任命日期。如果該日期為法定假日,則大會應在該假日之後的第一天早晨召集會議。
			第87條
			除前兩條條款另有規定外,埃米爾應在大選結束之日起兩週內,召集國民議會舉行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在遵守前條規定的同時,如果在此期間不頒布傳票令,則大會應被視為在上述兩週後的第二天早晨開會。
			如果在該屆會議上為國民大會的任命任命的日期晚於《憲法》第86條規定的年度任命日期,則應將第85條所定義的任期縮短為上述兩個任命日期之間的差額。
			第88條
			如果阿米爾認為有必要,可以通過法令,或者應其多數成員的要求,將國民議會召集為一項特別大會。
			在特別會議上,除經內閣批准外,大會不得辯論除應召集的其他事項。
			第89條
			埃米爾(Amir)應當宣布對會議進行普通和特別的批准。
			第90條
			大會在其會議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召開的每次會議,均應作廢;根據法律效力,其中通過的所有決議均無效。
			第91條
			國民議會議員在大會或其委員會履行職責之前,應在大會的公開會議上宣誓如下:
			我向全能的上帝發誓要忠於埃米爾,尊重憲法和國家法律,捍衛人民的自由,人民的利益和財產,並忠實和真誠地履行我的職責。
			第92條
			國民議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從其成員中選擇與其本國,總統和副總統相同的任期。如果這兩個席位中的任何一個空缺,大會應選擇一個替代人選,直到任期屆滿。
			在任何情況下,選舉均應以出席會議的成員的絕對多數為準。如果在第一次投票中沒有獲得多數票,則應重複選舉,選擇僅限於獲得最多選票的兩名候選人。如果第三位候選人對第二位候選人投了相等的票數,則他也應被包括在第二張選票中,在這種情況下,選舉應以相對多數票通過。最後,如果一個以上的候選人返回相對多數,則應按抽籤決定選拔。
			在主席選舉之前,首屆會議應由年齡最大的成員主持。
			第93條
			大會應在其年度會議的第一周內,組成進行其工作所必需的委員會。這些委員會可在大會休會期間開展業務,以準備向大會提交報告。
			第94條
			國民議會的會議是公開的。應政府或大會主席或十名成員的要求,可以將它們隱藏起來。關於該請求的辯論應在秘密會議上進行。
			第95條
			國民議會應確定其成員選舉的有效性,除非組成議會的多數成員,否則該選舉不得無效。但是,法律可以將此管轄權交給司法機構。
			第96條
			國民議會應是主管機關接受其成員辭職。
			第97條
			法定人數需要國民議會一半以上的成員出席。出席會議的成員應以絕對多數決定,除非有必要獲得特別多數。
			如果票數相等,則辯論的事項應視為被拒絕。
			第98條
			成立後,每個部委均應將其方案提交國民議會,國會可就該方案發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評論。
			第99條
			國民議會的每位議員都有權在總理和部長們的問題上發言,以闡明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僅提問者有權對回答發表評論。
			第100條
			國民議會的每位議員有權對總理和各部長有關其職權範圍內的問題進行訊問。
			在沒有緊迫的情況下,並且在部長的同意下,自提出陳述之日起至少八天后,不得對審訊進行辯論。
			在適當遵守《憲法》第101條和第102條的規定的情況下,審問可能會導致在大會上投下信任票。
			第101條
			每位部長應對國民議會的活動向國民議會負責。大會對任何部長退回不信任票時,應從該日起將該部長免職,並應立即提出辭職。對部長的信任投票,除非經他的要求或在經過對他的審問之後有十名成員簽署了請願書,否則不得啟動。大會自提交之日起七日前不得發布關於請願的決定。
			對部長的喪失信心應由組成大會的多數成員(部長除外)決定。部長們不應參加信任投票。
			第102條
			總理對任何部都不負責,對議會的信任投票不適用於總理。
			但是,如果國民議會以上條規定的方式認為不可能與總理合作,則應將此事交國家元首;在這種情況下,埃米爾將解散總理並組建新內閣,或解散國民議會。
			如果解散後,新議會以同樣多數票數與總理不合作的動議,從總理決定之日起,總理應被免職,並應成立新內閣。
			第103條
			總理或部長以任何理由放棄職務的,他應繼續處理其職權範圍內的緊急事項,直到任命繼任者為止。
			第104條
			阿米爾(Amir)將在國民議會的年度開幕典禮上發表阿米里(Amiri)演說,其中應包括該國的當前狀況,上一年發生的最重要事件以及政府打算在此過程中進行的那些項目和改革的聲明。新的一年。
			為就職演說和/或發表講話,埃米爾可推舉總理。
			第105條
			國民議會應在其成員中設立一個委員會,以準備對阿米里講話的答复,其中應包括國民議會的言論和願望。經大會批准後,答复應提交埃米爾。
			第106條
			阿米爾可以根據法令延長國民議會的任期,為期不超過一個月。未經大會同意,不得在同一年會上重複進行授權,並且只能一次。會期不計入會議期限。
			第107條
			阿米爾可以根據法令解散國民議會,並說明解散的原因。但是,國民議會不得基於同樣的理由再次解散。
			在解散大會的地方,新大會的選舉必須在解散之日起不超過兩個月的時間內舉行。
			如果在此期間內未舉行任何選舉,則解散的議會應恢復其全部憲法權力,並應立即召開會議,就好像沒有解散一樣。它應恢復其活動,直到選舉新議會為止。
			第108條
			大會成員代表整個國家,維護公共利益。任何組織均不得在大會或委員會中行使其職權。
			第109條
			國民議會議員應享有提出法律的權利。
			議員提議但國民議會拒絕的任何法律項目,均不得在同一屆會議上再次提出。
			第110條
			國民議會議員可在國會或其委員會上發表自己的意見。在任何情況下,他均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111條
			在開庭期間,以及在與犯罪有關的情況以外的其他情況下,如犯罪行為被公然逮捕,不得對成員採取調查,搜查,逮捕,監禁或任何其他懲罰性措施之類的程序,但除授權大會,並在上述會議上通知大會應採取的懲罰措施。還必須始終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將其休會期間針對其任何成員採取的任何措施通知大會。在所有情況下,如果大會在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未通過授權申請的決議,則該失敗應視為許可。
			第112條
			在五名成員簽署請願書之後,可以將一項公共事務提交國民議會辯論,以闡明政府在這方面的政策並就此交換意見。所有成員均有權參加辯論。
			第113條
			國民議會可以向政府傳達其對公共事務的願望。如果政府認為不可能考慮到這些願望,應向大會說明其理由。大會對政府的聲明只能發表一次評論。
			第114條
			國民議會有權在任何時候組建調查委員會或委派一名或多名成員調查屬於國會權限的任何事項;部長和所有公務員應出示所需的證明,文件和聲明。
			第115條
			大會應從其年度委員會中組成一個特別委員會,以調查公民向其提交的請願和投訴。委員會應向有關部門進行查詢,然後將結果通知請願人。
			國民議會議員不得乾預司法和行政部門的活動。
			第116條
			每當總理和部長要求在國民議會上發言時,都應聽取總理和部長的聲音,他們可以尋求或願意委託高級公務員中的任何人出席。大會應責令有關大臣參加有關其大臣事務的辯論。內閣應由總理或其某些成員出席大會會議。
			第117條
			國民議會應制定其內部章程,包括管理其和委員會事務的例行程序,辯論,表決,提問和回答的規則以及《憲法》規定的所有權力。內部章程應具體規定對會員違反該程序或因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大會或委員會會議而決定的處罰。
			第118條
			保持國民議會內部秩序是總統的責任。大會應在總統的指揮下設特別警衛。
			除總統要求外,任何其他武裝部隊均不得進入大會或站在大會堂附近。
			第119條
			總統,副總統和國民議會議員應獲得根據本條例確定的報酬。如果對這些薪酬進行了修正,則這些修正案將在下屆立法會議之前生效。
			第120條
			除在憲法允許的情況下,不得將國民議會議員與擔任公職相結合。在這種情況下,兩個職位都無法獲得報酬。
			法律應確定不可能進行其他組合的地方。
			第121條
			國民議會議員在其任職期間內,不得被任命為公司董事會成員,也不得參與政府或公共組織訂立的合同。
			在此期間,不得通過公共拍賣或招標或通過徵收條例來允許他購買或租用國家財產,也不得將其自己的財產出租給國家,也不得將其自己的財產出售或以物易物。
			第122條
			除補給公職這樣的成員與其成員不相抵觸外,國民議會成員在其任期內不得獲得功績勳章。
			第四章 行政人員
			第1部分。
			第123條
			內閣對國家利益實行控制和監督。它應制定政府的公共政策,應遵循其執行並控制政府部門的運作。
			第124條
			總理和部長的工資由《規約》確定。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總理應遵守與部長有關的所有規定。
			第125條
			受託部的任何人均應符合本憲法第82條規定的條件。
			第126條
			總理和部長在行使職權之前,應向本憲法第91條規定的阿米爾宣誓。
			第127條
			首相應主持內閣會議,並監督各部委活動的協調。
			第128條
			內閣的審議是秘密的,其決定應在其大多數成員在場的情況下,並在出席的大多數成員的同意下作出。如果是平局,則以總理投票組為準。
			除非少數派辭職,否則受多數派意見約束。
			在需要頒布法令的情況下,內閣的決定應提交埃米爾進行製裁。
			第129條
			總理辭職或被撤職意味著整個內閣辭職或被撤職。
			第130條
			每位部長均承諾監督其部的事務,並應執行與之相關的政府總體政策。他還應確定該部的政策並監督其執行。
			第131條
			部長在其職權範圍內,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共職能或慣例,甚至間接擔任任何公共職能或慣例,或者從事任何自由職業,或參與任何工業,商業或金融企業。他也不得參加政府或公共組織訂立的合同,並且不得將部中的職能與任何公司董事會成員的職務合併。
			他還應即使通過公開拍賣也不得購買或租用任何政府財產,並且不得將其任何財產或財產的一部分出租或出售給政府,也不得以易貨交易達成結論。
			第132條
			特別條例應規定部長在履行職責時所犯的刑事罪行,並應確定起訴和審判程序以及有關審判的主管當局,而不得違反其他有關其行為或實施輕罪和民事責任的條例。由此產生。
			第133條
			該法應規範公共組織和市政行政機關,以保證其在國家指導和控制下的自治。
			第2節。財務
			第134條
			除法律外,徵收,修改和廢除公共徵費不得強制執行。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都不得免除全部或部分付款的義務,除法律範圍內的稅款或收費外,任何人均不得付款。
			第135條
			該法應界定有關收取公共款項及其支付方式的特殊規定。
			第136條
			公共貸款應由《規約》確定。國家可以依法或在預算法為此目的批准的規定範圍內,授予或擔保貸款。
			第137條
			公共組織和地方公共法人團體可以依照法律授予或擔保貸款。
			第138條
			該法應確定有關保護國家財產,其管理,管理其處置方式的條件以及允許其任何部分轉讓的限制的規定。
			第139條
			財政年度應由《規約》確定。
			第140條
			國家應制定國家收支綜合年度預算計劃,並應在財政年度結束前至少兩個月將其提交國民議會審查和批准。
			第141條
			預算案將在國民議會上逐一辯論。除法律規定外,不得將任何公共收入分配給任何特定費用項目。
			第142條
			如果支出的性質需要,該法律可以規定超過一年的規定撥款,但前提是在每個連續的預算中都將與之相關的規定納入其中,或者為此目的準備了特別預算以用於更多用途。超過一個會計年度。
			第143條
			預算法不包括關於徵收新稅,增加現有稅,修改現行法律或不頒布關於本憲法所規定事項的特別法律的任何規定。頒布法律。
			第144條
			公共預算應由《規約》頒布。
			第145條
			如果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未頒布預算法,則舊預算的基礎應一直堅持到頒布之前。應當按照當年年底適用的法律來收取收入和支出。
			如果國民議會批准了新預算的某些負責人,則應根據這些負責人採取行動。
			第146條
			預算中未顯示或超出其中概算的每筆支出都必須由法律規定:同樣,任何金額都應從預算的任何一位總目轉移到另一位。
			第147條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出預算法及其修正案中所示的最大估計支出。
			第148條
			法律應確定公共預算,單獨和補充。它們應受國家預算法規定的約束。
			第149條
			前一年的國家財務管理年度報告應在財政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交國民議會,以供研究和批准。
			第150條
			政府應在其每屆常會期間至少向國民議會提交一次關於該國財政狀況的聲明。
			第151條
			該法應設立審計局,並保證其自治權。主席團應為國民議會的附屬機構,應協助政府和國民議會在預算範圍內控制和監督國家稅收的徵收和支出的產生,並應同時向政府提交國民議會,關於其活動的年度報告及其意見。
			第152條
			開採自然資源或公共事業的任何特許權應僅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授予。初步措施應確保促進探索和發現,並應確保宣傳和競爭。
			第153條
			除法律規定的期限外,不得授予任何壟斷權。
			第154條
			銀行和貨幣應受法律管制,法律應確定權衡和措施。
			第155條
			該法規範了國庫所產生的有關薪酬,薪金和工資,津貼,補助金和補償的事項。
			第156條
			該法應規定地方公共法人團體和組織的預算和年度財務報告的規定。
			第三節軍事
			第157條
			和平是國家的目標。作為國家安全和阿拉伯大國的一部分的國家安全是每個公民手中的信任。
			第158條
			兵役應受法律管轄。
			第159條
			依照法律,僅國家應建立武裝部隊和公共安全機構。
			第160條
			全面或部分動員應受法律管制。
			第161條
			根據法律,應設立一個最高國防委員會,由最高國防委員會負責國防,維護國家安全和監督武裝部隊。
			第五章司法機構
			第162條
			司法部門的榮譽以及法官的正直和公正是統治的基礎和權利與自由的保障。
			第163條
			管理局不得在法官的司法中行使任何管轄權,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乾涉其執行。該法應保障司法機關的自治權,並規定法官的保證,有關這些保證的規定以及管轄其免遭解僱的條件。
			第164條
			該法應組織所有法院及其等級,並確定其職能和管轄範圍。除《戒嚴令》外,軍事法庭應被限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理武裝和公共安全部隊成員犯下的軍事罪行。
			第165條
			除法律確定的特殊情況外,法院聽證會是公開的。
			第166條
			所有人的訴訟權得到保障。法律應確定行使該權利的程序和條件。
			第167條
			公訴機關應以協會的名義提起公訴,監督與司法扣押有關的事項,並監督刑法的適用,追究罪犯和執行判決。該法應組織該機構,規範其管轄範圍,並確定受其職能委託的機構的條件和保證。
			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法律確定的規定,法律可能會向公安機關提起與輕罪有關的公共訴訟。
			第168條
			司法機構應設有一個最高理事會,由該法律規範並決定其職權。
			第169條
			該法應規定通過分庭或特別法院解決行政糾紛。該法律應界定商會的組織規則及其行使行政法的方式,包括就違反該法律的行政決議而言,應具有撤消和補償的權力。
			第170條
			該法應組織機構,其職能是向各部委和其他公共機構提供法律意見,並擬訂法律法規的項目。該法律還應在法定當局之前組織國家和所有公共機構的代表。
			第171條
			可以依法設立國務院,以行使行政法的職能以及前兩條的規定。
			第172條
			法律應確定司法機關分支機構之間管轄權糾紛和相互衝突的決定的裁決方法。
			第173條
			法律應確定主管法律機關處理法律和法規是否合憲的爭端,並應確定該機關的管轄權和遵循的程序。
			該法律應向政府和有關各方保證向該機構提出質疑法律和法規合憲性的權利。
			如果上述機構裁定該法律或法規不符合憲法,則該法律或法規應被視為無效。
			第五部分一般和臨時規定
			第174條
			阿米爾和國民議會的三分之一有權通過修改或刪除其一項或多項規定或增加新規定來提出對本憲法的修正。
			如果埃米爾和組成大會的多數成員實質性地同意該修正案,則大會應逐條辯論擬議的法案。但是,法案的通過應以組成大會的三分之二的成員的同意為條件。該修正案在埃米爾批准並頒布之前不得生效。本憲法第65條和第66條除外。
			修正案原則上或實質上被拒絕的,不得自拒絕之日起一年後重新提交。
			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對本憲法進行修改。
			第175條
			關於科威特阿米里政權的規定以及本《憲法》規定的自由與平等原則,不得提出修正案,除非該修正案涉及阿聯酋穆塔托提名的頭銜或增加了對自由與平等的保障。
			第176條
			代理人擔任代表時,不得提議修改憲法中規定的埃米爾權力。
			第177條
			本《憲法》條款的適用不應使科威特與國家和國際機構簽訂的條約和協定的義務無效。
			第178條
			條例應在頒布後的兩週內在《官方公報》上發布,並應自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生效。該條例本身可能有特別條文來延長或縮短該期限。
			第179條
			法律規定應僅從其生效之日起適用,並且不具有追溯效力。在除規定懲罰性措施的條款之外的其他條款中,經組成大會的大多數成員同意,可以允許法律另有規定。
			第180條
			在本憲法生效時生效的法律,法規,法令,命令和決定所規定的所有命令均應繼續有效,除非按照本《憲法》確立的命令進行修改或廢除,並且不與任何規定相抵觸。
			第181條
			除在戒嚴過程中和在法律確定的範圍內,不得中止本憲法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在此期間中止國民議會的各項公約,也不得侵犯其成員的豁免權。
			第182條
			本《憲法》應在《官方公報》上公佈,並自國民議會會議之日起生效,但該會議不得遲於1963年1月。
			第183條
			關於過渡時期基本統治制度的第1/1962號法令應一直有效,直到國民議會會議通過為止,制憲議會現任議員應繼續行使上述法令規定的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