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麥隆共和國憲法,2011年
			前言
			我們,喀麥隆人民,
			我們為語言和文化的多樣性感到自豪,這是我們民族認同感的豐富特徵,但深刻認識到進一步鞏固我們統一的迫切需要,鄭重宣布我們是一個受同一命運約束的同一個國家,並宣告我們的堅定決心在博愛,正義與進步的理想基礎上建設喀麥隆祖國;
			嫉妒我們來之不易的獨立並決心維護獨立。深信非洲的救助在於建立非洲人民之間日益緊密的團結紐帶,申明我們希望為建立一個統一和自由的非洲作出貢獻,同時與世界其他國家保持和平與兄弟般的關係遵循《聯合國憲章》所載原則;
			決心利用我們的自然資源,以通過提高生活水平來確保每個公民不受歧視地生活,提高我們的發展權,並決心為此付出一切努力,並宣布我們願意共同努力。與希望參加這一國家努力的所有國家一道,在適當尊重我們的主權和喀麥隆國家獨立的情況下開展活動。
			我們,喀麥隆人民,
			宣布該人不分種族,宗教,性別或信仰而擁有不可剝奪的神聖權利;
			申明我們對《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憲章》和《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以及所有與之有關的國際公約,特別是與下列原則有關的基本自由的重視:
			(1)人人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應向其所有公民提供其發展所需的條件;
			(2)國家應確保對少數民族的保護,並應依法維護土著居民的權利;
			(3)在尊重他人權利和國家更高利益的前提下,應保障每個人的自由與安全;
			(4)每個人都有權在任何地方定居並自由走動,但要遵守有關公共法律和秩序,安全與安寧的法律規定;
			(5)家庭暴力。除非依法進行,否則不得進行搜查;
			(6)所有通信的隱私被侵犯。除非通過司法權作出決定,否則不得乾涉。
			(7)不得強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沒有規定的事情;
			(8)除在這種情況下並根據法律確定的方式外,任何人不得被起訴,逮捕或拘留;
			(9)法律可能沒有追溯效力。除非根據在犯罪發生之前頒布和頒布的法律,否則不得對任何人進行審判和懲罰;
			(10)法律應確保每個人都有在法院進行公正聽證的權利;
			(11)假定每個被告無罪,直到在嚴格遵守辯護權的聽證會上被判有罪為止;
			(12)每個人都有權在任何情況下享有生命,身心健全和人道待遇的權利。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13)任何人不得以其出身,宗教,哲學或政治見解或信仰為由而受到騷擾,但須遵守公共政策;
			(十四)國家應世俗化。應保證國家在所有宗教方面的中立和獨立;
			(十五)宗教和信仰自由得到保障;
			(16)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保證通訊,言論,新聞,集會,結社和工會主義的自由以及罷工權;
			(17)國家應保護和促進家庭,這是人類社會的自然基礎。它應保護婦女,年輕人,老年人和殘疾人;
			(18)國家應保障兒童的受教育權。義務教育是義務教育。各級教育的組織和監督,是國家的職責。
			(19)所有權是指法律保障每個人使用,享用和處置財產的權利。除出於公共目的並應依法確定的賠償條件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財產;
			(20)不得以侵犯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的安全,自由,存在或財產的方式行使所有權;
			(21)每個人均有權享有健康的環境。保護環境是每個公民的責任。國家應確保保護和改善環境;
			(22)每個人都有工作的權利和義務;
			(23)每個人應根據自己的財政資源分擔公共支出的負擔;
			(24)所有公民應為捍衛祖國作出貢獻;
			(25)國家應保障所有性別的公民享有《憲法》序言中規定的權利和自由。
			第一部分:國家與主權
			第1條。
			(1)喀麥隆聯合共和國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稱為喀麥隆共和國(1984年2月4日第84-1號法律)。
			(2)喀麥隆共和國為分權單一制國家。它應是一個不可分割的,世俗的,民主的,並致力於社會服務。它應承認並保護符合民主原則,人權和法律的傳統價值觀。它應確保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喀麥隆共和國的官方語言為英文和法文,兩種語言具有相同的地位。國家應保證在全國范圍內促進雙語。它將努力保護和促進本國語言。
			(4)其座右銘為“和平–工作–祖國”。
			(5)其標誌應為綠色,紅色和黃色的三個相等的垂直條紋,在紅色條紋的中央裝有一個金星。
			(6)它的國歌是“喀麥隆,我們祖先的搖籃”。
			(7)喀麥隆共和國的印章應為淺浮雕的圓形紀念章,直徑為46毫米,正對正面,中間一個女孩的頭部向右轉,右手轉向帶有兩個咖啡分支的咖啡樹枝葉子上有五個可可豆莢,在險惡的兩側,上邊下方刻有法語單詞“ Cameroun共和國”,下邊上方刻有國家格言“ Paix – Travail – Patrie”。背面和中央是喀麥隆共和國的徽章,英文單詞“喀麥隆共和國”刻在上邊緣下方,民族格言“和平–工作–祖國”刻在下邊緣上方。
			喀麥隆共和國的紋章將由傳說中的“喀麥隆共和國”蓋過禮帽,並由兩個交叉格調支撐,座右銘為“和平–工作–祖國”基地。
			鎖眼罩由野外通風孔上的星星和三角角組成,充滿喀麥隆天青的地理輪廓,並附加了劍和正義的黑貂鱗片。
			(8)喀麥隆共和國的首都為雅溫得。
			第二條
			(1)喀麥隆人民應享有國家主權,喀麥隆人民應通過共和國總統和國會議員或通過公投行使主權。人民或任何個人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自行行使其行使權。
			(2)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負責國家管理的當局應通過直接或間接普選產生的選舉權從人民那裡獲得權力。
			(3)投票應是平等和秘密的,每個二十歲及以上的公民均有權投票。
			第三條
			政黨和團體應幫助選民做出投票決定。他們必須遵守民主,國家主權和統一的原則。他們應成立,並應依法開展活動。
			第4條
			國家權力的行使者:共和國總統;議會。
			第二部分 執行力
			第一章共和國總統
			第5條
			(1)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
			(2)由全國選舉產生,他是民族團結的象徵。他應規定國家政策。他應確保尊重憲法。他應通過仲裁確保公共當局的適當運作。他應作為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國家的永久性和連續性以及對國際條約和協定的尊重的保證者。
			第6條
			(1)共和國總統應以直接,平等和秘密的普選產生的多數票選出。
			(2)(新任)共和國總統當選,任期為七(七)年。他將有資格再次當選。
			(3)選舉應在共和國總統任期屆滿前不少於20(二十)天且不超過50(五十)天舉行。
			(4)(新的)如果由於憲法委員會適當確定的死亡,辭職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導致共和國總統職位空缺,則必須舉行不少於共和國總統選舉的選舉辦公室空缺後20(二十)天,且不超過120(一百二十)天。
			(a)參議院議長應按權利擔任共和國臨時總統,直到選出共和國新總統為止。如果參議院總統不能行使這些權力,則由其副總統按照優先次序行使。
			(b)共和國臨時總統–參議院總統或其副總統–既不得修改憲法,也不得修改政府的組成。他不得組織公民投票或競選共和國總統職務。
			(c)但是,在需要舉行總統選舉的情況下,共和國臨時總統可在與憲法委員會協商後,修改政府的組成
			(5)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的出生必須是喀麥隆人,享有公民和政治權利,並且必須在選舉之日年滿35歲(三十五歲)。
			(6)選舉共和國總統的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第7條
			(1)當選總統宣誓就職後即任職。
			(2)他將在喀麥隆人民面前的莊嚴會議上出席議會,憲法委員會和最高法院會議,並在喀麥隆人民面前宣誓就職。
			他將由國民議會主席宣誓就職。
			(3)宣誓的措詞和執行上述第(1)和(2)款的規定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4)共和國總統的任期不得與任何其他選舉性公職或專業活動相抵觸。
			第8條
			(1)共和國總統應在所有公共生活中代表國家。
			(2)他應為武裝部隊負責人。
			(3)他應確保共和國的內部和外部安全。
			(4)他應授權駐外大國的大使和特使。外國勢力非常出色的大使和使節應予他任命。
			(5)共和國總統應制定以下第31條規定的法律。
			(6)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憲法》規定的條件,將事項轉交憲法委員會。
			(7)在與高級司法委員會協商後,他應行使寬恕權。
			(8)他應行使法定權力。
			(九)建立和組織國家行政服務。
			(10)他應任命國家文職和軍事職務。
			(11)他應授予共和國的裝飾品和榮譽稱號。
			(12)共和國總統如有必要,可在與政府磋商後,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解散國民議會。新一屆議會的選舉應按照以下第15條第4款的規定進行。
			第九條
			(1)在情況允許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以通過法令宣布緊急狀態,該緊急狀態應賦予他法律規定的特殊權力。
			(2)如果對國家的領土完整或其存在,其獨立性或機構構成嚴重威脅,共和國總統可通過法令宣布圍困狀態,並採取他認為必要的任何措施。他應通過信息將其決定通知國家。
			第10條
			(1)共和國總統應任命總理,並應總理的提議任命其他政府成員。
			他應規定他們的職責。他將終止他們的任命。他將主持部長會議。
			(2)共和國總統可在其各自職責範圍內,將其某些權力下放給總理,政府其他成員和國家的任何其他高級行政官員。
			(3)共和國總統暫時無法履行職責時,他應委派總理,如果總理也無法擔任總理,則應由任何其他政府成員在某些代表團的明確授權框架內履行職責。他的力量。
			第二章 政府
			第11條
			政府應執行共和國總統規定的國家政策。
			它應按照以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國民議會負責。
			第十二條
			(1)首相應為政府首腦,並指示其行動。
			(2)他負責法律的執行。
			(3)他應行使法定權力並任命民政職位,但須遵守共和國總統在這些地區的特權。
			(4)他應指導完成其職責所需的所有政府服務。
			(5)他可以將部分權力下放給政府成員和國家高級官員。
			第十三條
			政府成員的職務以及任何此類職務的職務,應與國會議員的職務,地方或地區當局的行政或會議主席,國家專業協會的負責人或任何其他就業或專業活動相抵觸。 。
			第三部分 立法權
			第十四條
			(1)立法權由議會行使,議會應由兩(兩)院組成:
			(a)國民議會;
			(b)參議院。
			(2)議會應立法和控制政府的行動。
			(3)(新)議會兩院的開會日期應相同:
			(a)每年3月,6月和11月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主席團與共和國總統協商後召集的(新)常會上;
			(b)在特別會議上,應共和國總統或參眾兩院議員三分之一的要求。
			但是,眾議院應僅在當天的事務涉及兩者時同時召開。
			(4)國會兩院應共和國總統的要求在國會開會,以:
			–由共和國發出或由其發出消息;
			–接受憲法委員會成員的誓言;
			–對草案或擬議的憲法修正案做出決定。國會開會時,國民議會主席團主持會議。
			(5)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均不得擔任任何成員。
			(6)國會議員和參議院議員的選舉條件,以及國會議員的豁免,無能,不相容,津貼和特權,應由法律確定。
			第一章國民議會
			第十五條
			(1)國民議會應由180(一百八十)名議員通過直接和秘密普選產生,任期五年。
			國民議會議員的人數可以根據法律進行修改。
			(2)國民議會的每個議員應代表整個國家。
			(3)任何強加的授權均屬無效。
			(4)(新)在發生嚴重危機或情況許可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在與憲法委員會主席以及國民議會和參議院主席團協商後,要求國民議會通過以下方式決定:法律,以延長或縮短其任期。在這種情況下,新議會的選舉應在延長或刪節期屆滿後不少於40(四十)天且不超過120(一百二十)天。
			第十六條
			(1)在每個立法年度的開始,國民議會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在常會上按常會舉行會議。
			(2)國民議會每年舉行三(三)屆例會,每屆例會不超過30(三十)天。
			(a)國民議會在其第一屆常會開幕時,應選舉其總統和主席團成員。
			(b)國民議會應在其一屆會議上通過國家預算。如果在當前財政年度結束前未通過該預算,則共和國總統有權將以前的預算延長十二分之一,直到通過新的預算為止。
			(3)國民議會應按共和國總統或其三分之一成員的要求,在特定議程上舉行不超過十五(十五)天的特別會議。
			特別會議一經召開,其議程即告結束。
			第十七條
			(1)國民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在特殊情況下,國民議會可應共和國總統或其絕對多數成員的要求舉行會議。
			(2)國民議會應依法制定其常規。
			第十八條
			(1)國民大會的議程應由主席會議起草。
			(2)主席會議應由議會各組主席,委員會主席和國民議會主席團成員組成。政府成員應參加會議。
			(3)國民議會議程中只能包括依據以下第二十六條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法案。
			(a)所有私人成員的法案和修正案如果獲得通過,將導致公共資金的減少或公共收費的增加,而其他支出沒有相應減少或給予等額的新資金,則不予受理。
			(b)對法案可否接受性的任何疑問或爭執,應由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主席或國民議會三分之一的成員轉交憲法法院裁決。
			(4)議程應按照政府決定的順序,優先考慮其接受的政府法案和私人成員法案的考慮。主席會議通過的其他私人成員法案應隨後審議。
			如果在連續的兩次常會上未審議過私人會員法案,則應在下一屆常會上自動審議。
			(5)應政府要求,議程上的任何項目均應作為緊急事項處理。
			第十九條
			(1)法律應由國民議會議員的簡單多數通過。
			(2)參議院提交國民議會重新審議的法案應根據以下第30條通過或拒絕。
			(3)共和國總統在頒布任何法律之前,可以要求二讀。在這種情況下,法案應由國民議會的絕對多數通過。
			第二章 參議院
			第二十條
			(1)參議院應代表地區和地方當局。
			(2)每個地區在參議院中應由10名(十名)參議員代表,其中7名(七名)應通過區域間接間接普選選舉產生,共3名(三名)由共和國總統任命。
			(3)參議員的候選人和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參議員必須在選舉或任命之日年滿40歲(四十歲)。
			(4)參議員任期為五(五)年。
			第二十一條
			(1)在每個立法年度的開始,參議院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於常會上按常會舉行會議。
			(2)參議院每年舉行三(三)屆例會,每屆不超過30(三十)天。
			(3)參議院應在共和國總統或其三分之一成員的要求下,就特定議程舉行不超過15(十五)天的特別會議。
			特別會議一經召開,其議程即告結束。
			第二十二條
			(1)參議院的會議應公開舉行。在特殊情況下,參議院可應共和國總統或其絕對多數成員的要求主持會議。
			(2)參議院應在法律上起草其常規。
			第二十三條
			(1)參議院的議程應由主席會議起草。
			(2)主席會議應由議會各組主席,委員會主席和參議院主席團成員組成。政府成員應參加會議。
			(3)參議院的議程中只能包括由於以下第二十六條而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法案。
			(a)所有私人成員的法案和修正案如果獲得通過,將導致公共資金的減少或公共收費的增加,而其他支出沒有相應減少或給予等額的新資金,則不予受理。
			(b)對法案可否接受性的任何疑問或爭執,應由共和國總統,參議院議長或三分之一的參議員轉交給憲法委員會裁決。
			(4)議程應按政府決定的先後順序,優先考慮其所接受的政府法案和私人成員法案。主席會議通過的其他私人成員法案應隨後審議。
			如果在連續的兩次常會上未審議過私人會員法案,則應在下一屆常會上自動審議。
			(6)應政府要求,議程上的任何項目均應作為緊急事項處理。
			第二十四條
			(1)法律應由參議員的簡單多數通過。
			(2)參議院可根據以下第30條修改或拒絕提交其審議的法案的全部或部分。
			(3)共和國總統在頒布法律之前,可以要求二讀。
			在這種情況下,法案應由參議員的絕對多數通過。
			第四部分 行政與立法權之間的關係
			第二十五條
			法案可以由共和國總統或國會議員提交。
			第二十六條
			(1)法案應由議會通過。
			(2)保留下列立法權:
			(a)公民的基本權利,保障和義務:
			1.維護個人自由與安全;
			2.管理公共自由的規則;
			(三)勞動法,工會法,社會保障和保險條例;
			4.公民在國防要求方面的義務和義務。
			(b)人身和財產所有權制度的狀況:
			1.國籍,人的身分,婚姻制度,繼承和禮物;
			2.有關民事和商業義務的規則;
			3.動產和不動產所有權制度。
			(c)政治,行政和司法組織:
			1.共和國總統選舉以及國民議會,參議院,地區和地方機構以及全民投票行動的選舉規則。
			2.管理協會和政黨的規則;
			3.區域和地方當局的組織,職能,權力和資源;
			(四)管理國防組織的一般規則;
			5.司法組織和各種法院的建立;
			6.重罪和輕罪的定義以及各種刑罰制度,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處決措施,大赦。
			(d)以下財務和遺產問題:
			1.貨幣發行規則;
			2.預算;
			3.職責的建立以及職責的確定依據,費率和收取方法;
			4.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和採礦業;
			5.自然資源。
			(e)規劃經濟和社會行動的目標。
			(f)教育制度。
			第二十七條
			立法權不保留的事項應由有權發布規則和規定的當局管轄。
			第二十八條
			(1)但是,對於以上第26條第(2)款中列出的主題,國會可以授權共和國總統以法令的方式在有限時期內和為給定目的進行立法。
			(2)該條例自其公佈之日起生效。應當在授權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將它們提交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各局批准。只要未經批准,它們就具有法定性質。
			(3)只要議會未拒絕批准它們,它們便應繼續有效。
			第二十九條
			(1)政府法案和私人議員法案應同時提交給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的各局。在全體會議上對它們進行辯論之前,應由適當的委員會對其進行研究。
			(2)在全體會議上辯論的法案應由共和國總統提交。在全體會議上辯論過的私人成員法案應由其作者提交。
			(3)這類法案可在辯論過程中予以修正。
			第三十條
			(1)國民議會通過的法案應立即由國民議會主席轉交給參議院總統。
			(2)參議院議長應在收到國民議會主席轉發的法案後,將其提交參議院審議。
			(3)參議院可自收到法案之日起十(十)天內,或政府宣布緊急的法案為五(五)天,以:
			(a)通過帳單。
			在這種情況下,參議院議長應將通過的法案退還國民議會總統,國民議會總統應在48(四十八)小時內將其轉交給共和國總統以頒布。
			(b)修改法案。
			此類修正案必須獲得參議員簡單多數的批准。在這種情況下,修改後的法案應由參議院主席退還國民議會重新審議。
			參議院提出的修正案應由國民議會的簡單多數通過或拒絕。
			所通過的最後法案應由國民議會主席轉交給共和國總統以頒布。
			(c)拒絕全部或部分賬單。
			這種拒絕必須得到絕對多數參議員的批准。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因故被拒絕的法案應由參議院主席退回國民議會重新審議。
			(1)國民議會經審議後,應以絕對多數票通過該法案。
			國民議會通過的最後法案應提交共和國總統頒布。
			(2)如果無法達到絕對多數,則共和國總統可以召集由兩院平等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會議,以共同表述參議院否決的規定。
			為聯合委員會準備的案文應由共和國總統提交給兩院。
			未經共和國總統批准,不得接受任何修正。
			如果聯合委員會未能就共同案文達成共識,或者兩個議院都未採納該案文,則共和國總統可以:
			–要求國民議會就此作出最後決定;或–聲明政府法案或私人成員的法案無效。
			第三十一條
			(1)除非總統要求二讀或將此事提交憲法委員會,否則共和國總統應在國會通過法律後的十五(十五)天內製定法律。
			(2)在此最後期限屆滿後,並且在確定共和國總統未採取行動後,國民議會主席可親自製定法律。
			(3)法律應以英文和法文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布。
			第三十二條
			共和國總統可應他的要求在國民議會,參議院或國會兩院會議上致辭。他可能還會向他們發送消息;但在他在場的情況下,不得辯論此類地址或訊息。
			第三十三條
			總理和政府其他成員應有權進入議會並可以參加其審議。
			第三十四條
			(1)在審議財政法案的會議上,總理應向國民議會提出政府的經濟,金融,社會和文化計劃。
			(2)總理可在部長會議審議後,在國民議會中就一項方案或視情況對一般性政策聲明承擔政府的責任。
			投票應在要求進行不信任投票後不少於48(四十八)小時進行。
			國民議會的絕對多數應通過不信任投票。
			僅應投票反對信任票。
			(3)國民議會可以通過譴責動議質疑政府的責任。這種動議只有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國民議會議員簽字後才能被接受。提出動議後不得少於48(48)小時進行投票。國民議會的三分之二多數應通過譴責動議。僅應數票反對的動議。
			拒絕譴責動議的,除以下第(4)款規定外,其簽署國不得在一年之前提出新動議。
			(4)在部長會議審議之後,總理可在國民議會通過一項法案時承擔政府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考慮通過該法案,除非在前段規定的條件下在接下來的24(二十四)小時內提出了譴責動議。
			(5)國民議會通過譴責動議或不信任投票時,總理應將政府的辭呈交共和國總統。
			(6)共和國總統可以連任總理,並要求他組建新政府。
			第三十五條
			(1)議會應通過口頭和書面問題以及設立具有特定職權範圍的調查委員會來控制政府的行動。
			(2)政府應根據國防的必要性,國家安全或刑事調查的保密性,向議會提供任何解釋和信息。
			(3)在每屆例會中,每週應安排一個特別的會議來提問時間。
			第三十六條
			(1)共和國總統在與憲法委員會主席,國民議會主席和參議院主席協商後,可將雖然通常保留給立法權的任何改革法案提交全民公決,可能對國家和國家機構的未來產生深遠的影響。
			這尤其適用於:
			(a)用於組織公共當局或修改憲法的法案;
			(b)批准具有特別重要影響的國際協定或條約的法案;
			(c)與人身和財產法有關的某些改革法案。
			(2)這類法案應以多數票通過。
			(3)公民投票程序應依法規定。
			第五部分司法權
			第三十七條
			(1)司法權應以喀麥隆人民的名義在共和國境內進行管理。
			(2)司法權應由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法庭行使。司法權應獨立於行政權和立法權。長凳的裁判官在履行職責時,應僅受法律和良心的約束。
			(3)共和國總統應保證司法權的獨立性。他應任命法官和法律部門的成員。
			高級司法委員會將協助他完成這項任務,該委員會應就所有替補席提名以及對司法和法律官員的紀律處分發表意見。高級司法委員會的組織和職能應由法律規定。
			第38條
			(1)在法律,行政事務以及帳目評估方面,最高法院應是國家最高法院。
			(2)包括:
			–司法機構;
			–行政長椅;
			–審計台。
			第三十九條
			司法機關應就以下事項作出最終裁定:
			–法律接受的針對司法系統各法院和法庭的最終裁決的上訴;
			–司法系統的下級法院通過的判決在法律適用受到質疑的情況下成為最終判決;–
			法律明確規定的所有事項。
			第40條
			行政部門應當審查涉及國家和其他公共主管部門的一切行政糾紛。它應:
			–審查有關地區和議會選舉爭議的上訴;
			–就行政糾紛中下級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最終裁定;
			–檢查法律明確規定的其他任何爭議。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構應有權控制和管理公共賬戶以及公共和半公共企業的賬戶。它應:
			–對下級審計法院通過的最終判決作出最終裁定;
			–檢查法律明確規定移交的任何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1)最高法院及其組成的審判庭的組織,職能,組成和職責,將事項提交給他們的條件以及適用於他們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2)上訴法院,司法,行政和下級審計部門的組織,職能,組成和職責,以及將其移交給他們的條件和適用的程序,均應依法制定。
			第六部分 條約和國際協定
			第四十三條
			共和國總統應談判並批准條約和國際協定。屬於以上第二十六條所定義的立法權限範圍之內的條約和國際協定,應提交議會批准。
			第44條
			如果憲法委員會認為條約或國際協定的規定不符合憲法,則應將批准和批准該條約或協定的批准推遲到憲法修正之前。
			第45條
			經正式批准或批准的條約和國際協議,在另一方執行上述條約或協議的情況下,應在公佈後優先於國家法律。
			第七部分 憲法委員會
			第四十六條
			憲法委員會對與憲法有關的事項具有管轄權。它應裁定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它是規範機構運作的機關。
			第47條
			(1)憲法委員會應就以下各項作出最終裁定:
			–法律,條約和國際協定的合憲性;
			–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在執行之前的常規的合憲性;
			–國家機構之間的權力衝突;在州與地區之間,以及在地區之間。
			(2)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主席,參議院議長,國民議會議員的三分之一或參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一可以移交給憲法委員會。
			只要其地區利益受到威脅,地區行政總裁就可以將事情提交憲法委員會。
			(3)法律,條約和國際協定在頒布之前,可由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主席,參議院議長,三分之一的議員提交憲法委員會。根據以上第(2)款的規定,由國民議會議員,三分之一的參議員或區域行政總裁擔任主席。
			一旦將文書提交憲法委員會,頒布的最後期限將終止。
			(4)憲法委員會應就其管轄範圍內的事項提供諮詢。
			第48條
			(1)憲法委員會應確保總統選舉,議會選舉和全民投票的定期進行。它應宣告其結果。
			(2)對前款所規定的其中一場選舉的常規性提出的任何挑戰,可由參加該選區選舉的任何候選人,政黨或任何擔任政府代理的人向憲法委員會提出。在選舉中。
			(3)關於全民投票的常規性的任何挑戰,可以由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主席,參議院議長,國民議會議員的三分之一轉交給憲法委員會。或三分之一的參議員。
			第四十九條
			在任何情況下,一旦將問題轉交憲法委員會,憲法委員會應在十五(十五)天內作出裁決。
			但是,應共和國總統的要求,該時限可以減少為8(八)天。
			第五十條
			(1)憲法委員會的裁定不得上訴。它們對所有公共,行政,軍事和司法當局以及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團體具有約束力。
			(2)被宣佈為違反憲法的規定不得制定或執行。
			第51條
			(1)(新)憲法委員會應由11(十一)名成員組成,任命的最終任期為6(六)年。
			這些成員應從知名專業人士中選出。他們必須具有很高的道德操守和公認的能力。
			(2)憲法委員會成員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
			它們應指定如下:
			–共和國總統,三人,包括理事會主席;
			–由國民議會主席與主席團協商後的三名;
			–由參議院主席與主席團協商後的三名;
			–由高級司法委員會兩名。除上述規定的十一名成員外,共和國前總統應為終身製憲會議的當然成員。如果是平局,則憲法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如果成員死亡或辭職或由法律規定的主管機構適當確定的任何其他喪失能力或無能的原因,則應由有關主管當局或機構指定一名替補人員,並任命其完成任期。
			(4)憲法委員會的議員應在國會的國會會議之前依法律規定宣誓就職。
			(5)憲法委員會成員的職責與政府成員,議會成員或最高法院的職責不符。與成員身份有關的其他不兼容和事項,即義務,豁免和特權,應由法律規定。
			第52條
			法律應規定憲法委員會的組織和職能,向其提交事項的條件以及適用的程序。
			第八部分 彈Imp法庭
			第53條(新)
			(1)彈Imp法院對行使其職能所發生的行為具有審判權;
			-共和國總統叛國罪;
			-總理,政府成員和此類人員以及根據上述第10條和第12條被授予權力的陰謀危害國家安全的高級政府官員。
			(2)共和國總統只能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以公開投票和其五分之四多數通過同一票決定。
			(3)共和國總統依據上述第5、8、9和10條實施的行為應享有豁免,並且在行使職務後不應對這些行為負責。
			(4)依法規定事項的組織,組成和條件以及在彈Imp法院面前適用的程序。
			第九部分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第54條
			應當有一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其組成,職責和組織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部分:地區和地方當局
			第五十五條
			(1)共和國的地區和地方當局應由地區和理事會組成。
			任何其他此類權威機構應依法設立。
			(2)地區和地方當局應為公法法人。他們在管理地區和地方利益時應具有行政和財務自主權。它們應由依法規定選舉產生的理事會自由管理。
			區域和地方當局理事會的職責是促進該當局的經濟,社會,健康,教育,文化和體育發展。
			(3)國家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地區和地方當局行使監督權。
			(4)國家應在民族團結,區域潛力和區域間平衡的基礎上,確保所有區域和地方當局的協調發展。
			(5)區域和地方當局的組織,職能和財務條例應由法律規定。
			(6)理事會的規章制度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六條
			(1)國家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將地區的經濟,社會,健康,教育,文化和體育發展所需的管轄權移交給各地區。
			(2)法律應定義:
			–國家和地區在這樣轉移的職權範圍內分享權力。
			–各區域的資源。
			–每個地區的土地和財產權。
			第五十七條
			(1)區域的機關為區域理事會和區域理事會主席。
			區域委員會和區域委員會主席應在國家移交給區域的權力框架內運作。
			(2)區域市政局是區域的審議機關。任期為五(五)年的區域議員應包括:
			–由間接普選產生的部門代表;
			–由同僚選舉的傳統統治者的代表;區域委員會應反映區域的各種社會學組成部分。
			選舉制度,人數,類別比例,管理區域議員資格,不相容和薪酬的規則應由法律規定。
			(3)區域市政局須由在區域市政局的整個期間從其成員中選出的區域土著人民領導。
			區域理事會主席應為區域執行機構。他應以此身份擔任國家代表的對話者。他應由本人同時從理事會成員中選出的區域局協助。地區局應反映該地區的社會學組成部分。
			(4)區域議會議員應以諮詢身份坐在區域議會中。
			第五十八條
			(1)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代表應代表區域內的國家。他應以國家利益,行政控制,確保遵守法律和法規以及維護法律和秩序為己任。他應在政府的授權下,監督和協調該地區的民政部門。
			(2)他應行使國家對該地區的監督權。
			第五十九條
			(1)區域會議可由共和國總統暫停,而該機構有:
			–從事違反憲法的活動;
			–破壞國家安全或公共法律和秩序;
			–危害國家的領土完整。其他中止的情形由法律規定。
			(2)在以上第(1)款規定的所有情況下,經與憲法委員會協商後,區域委員會可由共和國總統解散。
			其他解散案件應依法規定。
			(3)在上述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由國家自動更換上述機關應由共和國總統決定。
			(4)本條的執行條件應由法律確定。
			第六十條
			(1)凡有下列機關的共和國總統,可以由共和國總統暫停其職務:
			–進行違反憲法的活動;
			–破壞國家安全或公共法律和秩序;–危害國家的領土完整其他中止案件應由法律規定。
			(2)在以上第(1)款規定的所有情況下,經與憲法委員會協商後,共和國總統可以解僱區域委員會主席和主席團。
			其他解僱案件由法律規定。
			(3)在上述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由國家自動更換上述機關應由共和國總統決定。
			(4)本條的執行條件應由法律確定。
			第六十一條
			(1)以下省份將成為地區:– Adamaoua;
			- 中央;
			- 東;
			- 遠北地區;
			–沿海地區;
			- 北;
			- 西北;
			–西部;
			- 南;
			–西南;
			(2)共和國總統可在必要時:
			(a)更改以上第(1)款所列區域的名稱並修改其地理邊界;
			(b)創建其他地區。在這種情況下,他應給他們起名字並確定他們的地理邊界。
			第六十二條
			(1)上述規章制度應適用於所有地區。
			(2)在不損害本部分規定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考慮某些地區在組織和功能方面的特殊性。
			第十一部分。憲法修正案
			第六十三條
			(1)憲法修正案可以由共和國總統或國會提出。
			(2)國會議員的任何擬議修正案均應由任一議院至少三分之一的議員簽字。
			(3)國會應召集會議審議草案或提議的修正案。該修正案應由國會議員的絕對多數通過。共和國總統可要求二讀;在這種情況下,修正案應由國會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4)共和國總統可以決定提交任何法案,以將《憲法》修改為全民投票;在這種情況下,該修正案應以簡單的多數表決通過。
			第六十四條
			不得接受影響國家共和形式,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管轄共和國的民主原則的憲法修正程序。
			第十二部分。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序言是本憲法的組成部分。
			第66條
			共和國總統,總理,政府成員和此類人員,國民議會主席團和議員,參議院主席團和議員,國會議員,參議員,所有議員一個有效的選舉辦公室,各部部長和此類人員的級別,中央行政主管,公共和半公共企業的總經理,司法和法律官員,負責稅基,徵稅和處理的行政人員在公共資金中,所有公共投票和財產管理人應在其任期的開始和結束時宣布其資產和財產。
			本條規定應適用的其他類別的人及其執行條件應由法律確定。
			第十三部分。過渡性條款和最終條款
			第六十七條
			(1)本憲法規定的共和國新機構應逐步建立。
			(2)在建立機構之時,直至成立之前,共和國現有機構應保持原狀,並應繼續發揮作用:
			(a)現任共和國總統應任期至本屆任期屆滿,但須遵守本《憲法》第六條第(4)款的規定;
			(b)國民議會議員任期至本屆任期屆滿,但須遵守上述第8條第12款的規定。
			(3)國民議會應行使全部立法權,並享有所有議會特權,直到參議院成立為止。
			(4)在憲法法院成立之前,最高法院應履行其職責。
			(5)在建立地區之前,國家的領土組織應保持不變。
			(6)(新)在各地區之前設立參議院的地方,參議員選舉大學應由市政議員專門組成。
			第六十八條
			在本憲法生效之日,適用於喀麥隆聯邦州和聯邦國家的法律應在不違反本憲法的範圍內保持有效,只要該法律不被隨後的法律和規定。
			第六十九條
			該法律應在喀麥隆共和國官方公報上以英文和法文註冊和發布,並作為喀麥隆共和國憲法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