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陶宛共和國憲法1992年(2019年修訂版)
立陶宛民族
–幾個世紀前創建了立陶宛州,
–以立陶宛法規和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為基礎建立法律基礎,
–幾個世紀以來堅定地捍衛其自由和獨立,
–保留了其精神,母語,文字和風俗習慣,
–體現人類和國家在獨立的立陶宛州在其祖先和祖先土地上自由生活和創造的固有權利,
–在立陶宛土地上促進民族和解,
–努力建立一個開放,公正,和諧的民間社會和法治國家,
本著重生的立陶宛州公民的意願,採納並宣布了這一點
憲法
第一章立陶宛
第1條
立陶宛國應為獨立的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立陶宛國應由國家創建。主權應屬於國家。
第三條
沒有人可以限製或限制國家的主權,也不能向他自己授予屬於整個國家的主權。
國家和每個公民均有權抵抗以武力侵犯立陶宛國的獨立,領土完整和憲法秩序的任何人。
第4條
國家應直接或通過其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行使其最高主權。
第5條
在立陶宛,國家權力應由Seimas,共和國總統和政府以及司法機構執行。
權力範圍應受憲法的限制。
國家機關應當為人民服務。
第6條
憲法是不可或缺的直接適用的法律。
每個人都可以通過援引憲法捍衛自己的權利。
第7條
違反憲法的任何法律或其他行為均無效。
僅已發布的法律有效。
法律的無知將使任何人免於承擔責任。
第8條
武力奪取國家權力或國家機構應視為違憲行為,是非法的和無效的。
第九條
與國家和國家生命有關的最重要問題應由公民投票決定。
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國會議員應舉行全民公決。
如果不少於30萬俱有選舉權的公民要求,也應進行全民投票。
召集和進行全民投票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10條
立陶宛國領土是完整的,不得分為任何類似州的形式。
僅在立陶宛共和國的一項國際條約獲得Seimas所有會員國的4/5批准後,方可改變該國的邊界。
第11條
立陶宛國的領土行政單位及其邊界應依法設立。
第十二條
立陶宛共和國的國籍應通過出生或法律確定的其他理由獲得。
除法律規定的個別案件外,任何人不得同時是立陶宛共和國和另一州的公民。
取得和喪失公民身份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三條
立陶宛國應保護其海外公民。
除非立陶宛共和國國際條約另有規定,否則應禁止將立陶宛共和國公民引渡到另一個國家。
第十四條
立陶宛語為官方語言。
第十五條
州旗的顏色應為黃色,綠色和紅色。
國家的徽章應為紅色域上的白色維蒂斯。
國家的徽章和國旗及其使用應依法確定。
第十六條
國家的國歌應為Vincas Kudirka的“Tautiškagiesmė”。
第十七條
立陶宛州首府為維爾紐斯市,立陶宛歷史悠久。
第二章人類與國家
第十八條
人權和自由是與生俱來的。
第十九條
人的生命權應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任何人都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留。除非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否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自由。
必須公然逮捕被逮捕的人,在48小時之內將其帶到法院,以在該人在場的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有效性。如果法院沒有作出拘留該人的決定,則應立即釋放被捕者。
第二十一條
人應不可侵犯。
人的尊嚴應受法律保護。
禁止酷刑或傷害人,降低人格尊嚴,使他遭受殘酷待遇,或規定這種懲罰。
沒有人的知識和自由同意,不得對其進行科學或醫學實驗。
第二十二條
私人生活不可侵犯。
個人通信,電話交談,電報消息和其他通信應不可侵犯。
有關個人私生活的信息只能在法院有正當理由的決定下並僅依法收集。
法院和法院應保護所有人,使其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私人和家庭生活,以及侵犯其名譽和尊嚴的侵害。
第二十三條
財產不可侵犯。
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取得財產,並應有償賠償。
第二十四條
人的家應不可侵犯。
未經居民同意,除非法院決定或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為了確保公共秩序,逮捕罪犯或挽救生命,健康,或人類的財產。
第二十五條
人人有權享有自己的信念並自由表達自己的信念。
任何人都不得妨礙尋求,接受或傳遞信息和思想。
為了保護人類健康,榮譽或尊嚴,私生活或道德或捍衛憲法秩序,表達信念,接受和傳遞信息的自由不受法律的限制。
表達定罪和提供信息的自由應與犯罪行為相抵觸,包括煽動民族,種族,宗教或社會仇恨,煽動暴力或歧視以及誹謗和虛假信息。
公民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接收國家機構掌握的有關他們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六條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不受限制。
人人有權自由選擇任何宗教或信仰,並有權單獨或與他人私下或公開地承認自己的宗教信仰,參加宗教儀式,實踐和傳授其信仰。
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或強迫其選擇或承認任何宗教或信仰。
宣誓和傳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不受法律的限制,只有在為了保障社會安全,公共秩序,人民的健康或道德或人的其他基本權利或自由而必須這樣做時,法律才能對其加以限制。
父母和監護人應根據自己的信念,不受限制地照顧子女和監護人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條
信念,實踐的宗教或信仰可能不能作為犯罪或不遵守法律的理由。
第二十八條
在行使自己的權利並行使其自由時,每個人都必須遵守立陶宛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不得限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九條
所有人在法律,法院和其他國家機構和官員面前一律平等。
人權可能不受限制;不得基於性別,種族,國籍,語言,出身,社會地位,信仰,信念或觀點而授予任何特權。
第三十條
違反憲法權利或自由的人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請。
對人身造成的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賠償應依法確定。
第三十一條
在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證明有罪並通過有效的法院判決宣布有罪之前,應假定某人無罪。
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有權由獨立和公正的法院公開和公正地審理其案件。
禁止強迫任何人為自己,其家人或近親提供證據。
只能根據法律規定的理由施加或施加懲罰。
沒有人會因同一罪行而受到兩次懲罰。
從被捕或被第一次審問之日起,就應向涉嫌犯罪的人和被告人保證其辯護權和辯護權。
第三十二條
公民可以自由移動並選擇在立陶宛的居住地,也可以自由離開立陶宛。
這些權利對於保護國家安全或人民健康或司法必須是必要的,不受法律的限制。
不得禁止公民返回立陶宛。每個立陶宛人都可以在立陶宛定居。
第三十三條
公民有權直接或通過其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參加其國家的治理,並有權平等參加立陶宛共和國國家公務員制度。
應當保障公民有權批評國家機構或其官員的工作,並有權對他們的決定提出上訴。禁止迫害批評。
公民應享有上訪權;這項權利的執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選舉之日年滿18歲的公民享有選舉權。
立權的選舉權應由立陶宛共和國憲法和選舉法確定。
被法院宣佈為法律上無行為能力的公民不得參加選舉。
第三十五條
只要公民的目的和活動不違反《憲法》和法律,便應保障公民自由組建社會,政黨和社團的權利。
不得強迫任何人屬於任何社會,政黨或協會。
政黨和其他政治及公共組織的成立和活動應受法律規範。
第三十六條
不得禁止或阻止公民在和平會議中徒手集會。
這項權利不受法律的限制,只有在為了保護國家或社會的安全,公共秩序,人民的健康或道德,或其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有必要時才受到限制。
第三十七條
屬於民族社區的公民應有權培養其語言,文化和習俗。
第三章社會與國家
第三十八條
家庭是社會和國家的基礎。
家庭,母親,父親和兒童時期均應受到國家的保護和照料。
婚姻應在男女雙方自由同意下締結。
國家應登記婚姻,出生和死亡。國家還應承認教堂的婚姻登記。
在家庭中,配偶的權利應平等。
父母的權利和義務是養育自己的孩子成為誠實的人和忠實的公民,並支持他們直到成年。
兒童的職責是尊重父母,在年老時照顧他們,並保護其遺產。
第三十九條
國家應照顧在家中撫養和養育子女的家庭,並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給予撫養。
法律應規定在職母親在分娩前後應享有帶薪假,並規定有利的工作條件和其他優惠。
未成年兒童應受法律保護。
第40條
州和市的教育教學場所應是世俗的。應父母的要求,他們應提供宗教指導。
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建立非國家的教學機構。
高等學校應享有自治權。
國家對教學場所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41條
16歲以下的人必須接受義務教育。
在州和市的普通教育學校,職業學校和繼續教育學校免費接受教育。
每個人都應根據個人能力接受高等教育。應當向有學識的公民免費提供國立高等教育學校的教育。
第四十二條
文化,科學研究和教學是免費的。
國家應支持文化和科學,並應保護立陶宛的歷史,藝術和其他文化古蹟以及其他具有文化價值的物體。
法律應保護和捍衛與科學,技術,文化和藝術作品有關的作者的精神和物質利益。
第43條
國家應承認立陶宛傳統的教堂和宗教組織;其他教會和宗教組織應得到承認,只要它們在社會上得到支持,並且其教學和實踐不與法律和公共道德相抵觸。
國家承認的教堂和宗教組織具有法人的權利。
教會和宗教組織應自由宣揚教義,舉行儀式,並設有祈禱室,慈善機構和學校,以培訓司鐸。
教會和宗教組織應當按照自己的法規自由地開展事務。
國家教會和其他宗教組織的地位應通過協議或法律確定。
教堂和宗教組織,其他宗教活動和祈禱所宣告的教義不得用於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目的。
立陶宛不得有國教。
第44條
禁止對大眾信息進行審查。
國家,政黨,政治或公共組織或其他機構或個人不得壟斷大眾媒體。
第45條
公民的民族社區應當獨立管理民族文化,教育,慈善和互助事務。民族社區應由國家提供支持。
第四章國民經濟和勞動
第四十六條
立陶宛的經濟應以私有權,個體經濟活動自由和經濟主動權為基礎。
國家應支持對社會有益的經濟努力和主動行動。
國家應規範經濟活動,以便為國家的整體福利服務。
法律應禁止生產和市場的壟斷,並應保護公平競爭的自由。
國家應當維護消費者的利益。
第47條
地下以及具有國家重要意義的內部水域,森林,公園,道路和歷史,考古及文化物體,應按立陶宛共和國的專有權擁有。
立陶宛共和國對其領土,大陸架和波羅的海經濟區擁有領空的專有權。
在立陶宛共和國,外國實體可以根據憲法規定取得土地,內部水域和森林的所有權。
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該地塊可以根據擁有權歸外國所有,以設立其外交使團和領事館。
第48條
每個人都可以自由選擇工作或業務,並有權在工作中享有適當,安全和健康的條件,並有權在失業時獲得合理的工作和社會保障報酬。
外國人在立陶宛共和國的工作應受法律規範。
禁止強迫勞動。
服兵役或替代兵役替代的服務,以及在戰爭,自然災害,流行病或其他極端情況下公民從事的工作,不應視為強迫勞動。
如果法院判罪的人從事法律規定的工作,則也不應將其視為強迫勞動。
第四十九條
每個勞動者均應享有休息和閒暇以及年假的權利。
工作時間的長度應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條
工會應自由建立,並應獨立運作。他們應捍衛僱員的職業,經濟和社會權利。
所有工會享有平等權利。
第五十一條
員工在捍衛自己的經濟和社會利益時,有權罷工。
這項權利的限制及其實施條件和程序應依法確定。
第52條
如果失業,疾病,喪偶,養家糊口的人以及在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國家應保障其公民有權獲得養老金和傷殘撫卹金,以及社會援助。
第53條
國家應照顧人民的健康,並應保證在生病時為人提供醫療援助和服務。在國家醫療機構向公民免費提供醫療救助的程序,應當依法制定。
國家應當促進社會體育文化的發展,並應支持體育運動。
國家和每個人必須保護環境不受有害影響。
第54條
國家應注意保護自然環境,野生動植物,自然的單個物體以及具有特殊價值的區域,並監督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以及自然資源的恢復和增加。
法律禁止對土地和地下的破壞,水和空氣的污染,對環境的放射性影響以及對野生動植物的消耗。
第五章SEIMAS
第五十五條
Seimas由國家代表組成-141個Seimas議員,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當選,任期四年。
當不少於3/5的議會議員被選出時,議會即被視為當選。
選舉議會議員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六條
立陶宛共和國的任何公民不受宣誓或對外國的保證的約束,並且在選舉之日不小於25歲並永久居住在立陶宛,可以當選為立陶宛公民。 Seimas的成員。
沒有服從法院判決的懲罰的人,以及法院宣佈為法律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不得參加選舉Seimas議員。
第57條
在10月的第二個星期日,議會議員的職權屆滿之年,舉行議會選舉。
在提前選舉議會之前,應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舉行議會定期選舉。
第五十八條
議會可根據議會的決定,以不低於議會議員3/5的多數票通過的方式提早選舉議會。
共和國總統也可能要求提前選舉精明黨:
1)如果精算師在提出新方案後30天內未對政府的新計劃做出決定,或者精算師連續兩次在首次提出方案後60天內未批准政府的方案;
2)根據政府的建議,精工是否直接對政府表示不信任。如果共和國總統的任期在不到6個月內到期,或者自提前選舉塞馬斯至今還沒有過去6個月,則共和國總統不得要求提前選舉塞馬斯。
新議會的選舉日應在議會的決議中或在共和國總統提早選舉議會的法案中規定。新的Seimas的選舉必須在通過早期選舉決定的3個月內舉行。
第59條
從新當選的Seimas初次開會之日起計算Seimas成員的任期。
在本次會議開始時,先前當選的議會議員的任期屆滿。
當選的議會議員在誓言宣誓忠於立陶宛共和國後,才應獲得國家代表的所有權利。
未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宣誓或有條件宣誓的Seimas會員將失去Seimas會員的職權。議會應在其上採取相應的決議。
執政期間,議會議員應遵守立陶宛共和國憲法,國家利益以及自己的良心,並且不受任何授權的限制。
第六十條
Seimas成員的職責,除其在Seimas的職責外,應與國家機構或組織的其他職責,或在商業,商業或其他私人機構或企業中的工作不兼容。Seimas成員在任職期間應免除執行國防服務的義務。
議會議員只能被任命為總理或大臣。
議會議員的工作以及與議會活動有關的所有費用,應從國家預算中支付。除創意活動的報酬外,Seimas的會員不得獲得任何其他報酬。
Seimas會員的活動的義務,權利和保障應依法確定。
第六十一條
Seimas成員有權向總理,部長和由Seimas組成或選舉的其他國家機構的負責人進行調查。在Seimas會議期間,上述人員必須通過Seimas制定的程序進行口頭或書面回應。
在Seimas會議期間,不少於1/5的Seimas成員團體可以請總理或部長。
在考慮總理或內閣大臣對該問題的回應後,Seimas可能會做出不滿意的回應,並以Seimas全體議員一半的多數票對總理表示不信任。或部長。
投票程序應依法制定。
第六十二條
Seimas成員的個人不可侵犯。
未經Seimas同意,Seimas成員不得承擔刑事責任或被拘留,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自由。
Seimas的成員可能不會因在Seimas上的投票或講話而受到迫害。但是,根據人身侮辱或誹謗的一般程序,他們可能要承擔責任。
第63條
議會議員的權力應終止:
1)任期屆滿時,或在提前選舉中當選的議會議員首次開會時;
2)他去世後;
(三)辭職;
4)當法院宣布他無法律行為能力時;
5)當精算師根據彈proceedings程序撤銷其任務時;
6)當宣布選舉無效或嚴重違反選舉法時;
7)當他從事或不放棄與Seimas成員職責不符的工作時;
8)當他失去立陶宛共和國公民身份時。
第六十四條
每年,Seimas都會在春季和秋季召開兩次例會。春季會議將於3月10日開始,至6月30日結束。秋季會議將於9月10日開始,並於12月23日結束。Seimas可能決定延長會議時間。
特別會議應由議長議長應至少不少於三分之一的議會議員的提議召開,或由共和國總統在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召集。
第六十五條
共和國總統應召集新當選的Seimas的第一次會議,必須在選舉Seimas之日起15天內舉行。如果共和國總統未召集議會,則議會成員應在15天期限屆滿後的第二天自行集會。
第66條
Seimas的會議應由Seimas的議長或其代理人主持。
Seimas選舉後的首屆會議將由Seimas的年長成員宣布開幕。
第67條議會:
1)應考慮並通過憲法修正案;
2)應通過法律;
3)應通過全民公決決議;
4)召集立陶宛共和國總統選舉;
(五)建立法律規定的國家機構,任免負責人;
6)同意或不同意共和國總統提議的總理職位候選人;
7)應考慮由總理提出的政府計劃,並決定是否同意該計劃;
8)根據政府的提議,應建立和廢除立陶宛共和國的各部;
9)應當監督政府的活動,不得表示對總理或部長的信服;
10)任命憲法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和院長;
11)應當任命並釋放立陶宛銀行審計長和董事會主席;
12)應召集市政議會進行選舉;
13)應組成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改變其組成;
14)應批准國家預算並監督其執行;
15)應規定州稅和其他強制性付款;
16)應批准和退出立陶宛共和國的國際條約,並考慮其他外交政策問題;
17)應建立共和國的行政區劃;
18)應設立立陶宛共和國的國家獎項;
19)應當發布大赦行為;
20)實行直接統治和戒嚴,宣布緊急狀態,宣布動員,並通過使用武裝部隊的決定。
第68條
Seimas的立法倡議權應屬於Seimas成員,共和國總統和政府。
立陶宛共和國公民也應享有立法權。擁有選舉權的立陶宛共和國50,000名公民可以向塞馬斯提交法律草案,而塞馬斯必須予以考慮。
第69條
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在Seimas採用法律。
如果參加選舉的Seimas議員中有多數人讚成,則該法律應視為已通過。
如果一半以上的塞馬斯議員投票贊成,則應通過立陶宛共和國憲法,並應以不少於塞馬斯全體議員的3/5多數票予以通過。Seimas將以Seimas成員的3/5多數票確定憲法法規清單。
立陶宛共和國法律的規定也可以通過全民投票通過。
第70條
Seimas通過的法律應在共和國總統簽署並正式頒布後生效,除非這些法律本身確定了生效日期。
議會的其他行為以及《議會的規約》應由議會的議長簽署。除非該行為本身確立了另一生效程序,否則該行為應在其發布之日起生效。
第71條
共和國總統在收到Seimas通過的法律後的十天內,應簽署並正式頒布該法律,或者應在合理的理由下將其送回Seimas進行重新審議。
如果Seimas通過的法律在指定期限內未交還共和國總統或由總統簽署,則該法律應在Seimas議長簽署並正式頒布後生效。
全民投票通過的法律或其他法律必須在5天內由共和國總統簽署並正式頒布。
如果共和國總統未在規定期限內簽署並頒布該法律,則該法律應在議會議員議長簽署並正式頒布後生效。
第72條
國會議員可以重新考慮並通過共和國總統退回的法律。
如果通過了共和國總統提交的修正案和補編,或者如果Seimas全體議員中有超過1/2投票贊成該法律,則Seimas重新考慮的法律應視為已通過。一部法律是一部憲法,如果不少於Seimas議員的3/5對此表示贊成。
共和國總統必須在三天內簽署此類法律,並立即頒布。
第73條
Seimas申訴專員應審查公民對州和市級官員濫用職權或官僚作風的投訴(法官除外),Seimas申訴專員有權向法院提出建議,以免除有罪官員的職務。
Seimas監察員的權力應依法確定。
議會必要時還應建立其他控制機構。其製度和權力應依法建立。
第74條
嚴重違反憲法或違反憲法的共和國總統,憲法法院院長和法官,最高法院院長和法官,上訴法院院長和法官以及Seimas的任何議員他們的誓言或被發現犯有罪行,可能被免職,或者被所有Seimas成員以3/5的多數票撤銷了Seimas成員的授權。這應根據《塞馬斯規約》規定的彈proceedings程序進行。
第七十五條
由議會議員任命或選舉的官員,除憲法第74條規定的人員外,在議會議員以議會所有議員的多數票表示不信任時,將其免職。
第76條
Seimas活動的結構和程序應由《 Seimas規約》規定。《塞馬斯法規》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總統
第七十七條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
共和國總統應代表立陶宛國,並應執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一切事務。
第78條
立陶宛裔後裔在立陶宛居住了至少三年,但前提是他在選舉日之前年滿40歲,並且可以當選為Seimas成員,但可以選舉共和國總統。
共和國總統由立陶宛共和國公民選舉產生,任期五年,通過無記名投票進行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
同一個人不得連續兩次當選共和國總統。
第79條
符合第78條第1款規定的條件並收集不少於20,000名選民簽名的立陶宛共和國公民,均應註冊為總統候選人。
共和國總統職位的候選人人數不受限制。
第80條
共和國總統的定期選舉應在共和國總統任期屆滿前兩個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
第81條
在第一輪投票中,不少於一半選民參加的共和國總統候選人,應獲得參加選舉的所有選民中一半以上的選票當選。如果少於全體選民的一半參加選舉,則獲得最多票數但不少於所有選民票數的1/3的候選人被視為當選。
如果在第一輪投票中沒有一個候選人獲得必要的票數,則第二輪投票應在兩週後舉行,得票最多的兩名候選人相互反對。獲得更多選票的候選人將被視為當選。
如果參加第一輪投票的候選人不超過兩名,而他們都沒有獲得必要的選票數,則應進行重複選舉。
第82條
共和國總統任期屆滿的次日,民選總統應在維爾紐斯在國家代表在場的情況下在維爾紐斯就職,即精明黨的成員就職向國家宣誓忠於立陶宛共和國和《憲法》,認真履行其職務,對所有人平等。
連任的共和國總統也將宣誓。
宣誓效忠共和國總統的行為應由他和憲法法院院長簽署,如無總統,則由憲法法院法官簽署。
第83條
共和國總統可能不是Seimas的成員,可能沒有擔任任何其他職務,並且可能不會收到為共和國總統確定的報酬和創造性活動的報酬以外的任何報酬。
當選共和國總統的人必須中止其在政黨和政治組織中的活動,直到開始新的競選共和國總統的運動。
第84條
共和國總統:
1)應決定外交政策的基本問題,並與政府一道製定外交政策;
2)應簽署立陶宛共和國的國際條約,並將其提交給Seimas批准;
3)政府提出後,應任命並召回立陶宛共和國外交代表前往外國和國際組織;應當收到外國外交代表的全權證書和召回信;並賦予最高的外交官銜和特別頭銜;
4)在議會的同意下,應任命總理;應責令總理組建政府;並應批准建制政府的組成;
5)在國會議員同意下,應免除總理職務;
6)應當接受政府在選舉新議會時所賦予的權力,並責令政府履行職責,直到新政府組建為止;
7)應接受政府的辭職,並在必要時責令其繼續履行職責,或責令一名部長行使總理的職責,直至新政府組建為止;應接受部長的辭職,並可責令他們行使職責,直到任命新的相關部長為止;
8)在政府辭職後或在其重新掌權後,應在15天內提議總理候選人的提名,以供Seimas審議;
9)在總理提交後任命和釋放部長;
10)應按照既定程序,依法任命和釋放國家官員;
11)應提議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候選人,供國會議員審議,並在任命最高法院所有大法官後,從其中選出最高法院院長的候選人由Seimas任命;應當任命上訴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上訴法院院長,但要由議會批准,以提議的候選人為準;應任命地區和地區法院的法官和院長,並改變其工作地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認為Seimas解除了法官的職務;在議會的同意下,應任命並釋放立陶宛共和國總檢察長;
12)應為憲法法院三名法官的候選人提出建議,並在任命憲法法院所有法官後,從其中選出由憲法法院三名法官任命的候選人。 Seimas;
13)應為立陶宛銀行審計長和董事會主席的人選提出建議,供議會審議;可能會提出,Seimas對它們表示不信任;
14)在議會的同意下,應任命並釋放武裝部隊司令和安全局局長;
15)應授予最高軍事級別;
16)如果發生武裝攻擊威脅國家主權或其領土完整,應通過有關防禦武裝侵略,實施戒嚴和動員的決定,並將這些決定提交給聯合國下次坐在Seimas;
17)應當根據程序並在法律確定的情況下宣布緊急狀態,並在下屆議會會議上提出該決定,以供批准;
18)應在Seimas上就立陶宛的局勢以及立陶宛共和國的國內外政策進行年度報告;
19)在《憲法》規定的情況下,應召開議會特別會議;
20)應召集Seimas進行定期選舉,在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
《憲法》第58條要求提前選舉議會。
21)應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授予立陶宛共和國公民身份;
22)授予州獎項;
23)應給予被定罪者赦免;
24)應根據憲法第71條規定的程序,簽署並頒布Seimas通過的法律,或將其交還給Seimas。
第85條
共和國總統行使賦予他的權力,應發布法令。為了有效,共和國總統為《憲法》第84條第3、15、17和21條規定的目的頒布的法令必須由總理或適當的部長簽署。這項法令的責任在於總理或簽署該法令的部長。
第八十六條
共和國總統的個人不可侵犯:在任期間,不得拘留或刑事或行政責任。
共和國總統只有在嚴重違反憲法或違反宣誓的情況下,或在發現他犯有罪行時才能被免職。共和國總統免職的問題由塞馬斯根據彈proceedings程序的程序決定。
第87條
之後,在第二段規定的情況下
根據《憲法》第58條,共和國總統要求提前選舉議會議員,新當選的議會議員可通過議會議員全體議員的3/5多數票,在初次開會之日起30天內,要求提前選舉共和國總統。
希望參加選舉的共和國總統應立即註冊為候選人。
在這種選舉中連任的共和國總統應被視為當選為第二任期,前提是他的第一任期在選舉前已經超過三年。如果第一任期未滿三年,則僅當選為第一任期的剩餘任期的共和國總統,不得視為第二任期。
如果在第二任期中要求提前選舉共和國總統,則現任共和國總統只能在第二任期的剩餘時間內當選。
第88條
共和國總統的權力應終止:
1)當選他的任期屆滿時;
2)在共和國總統提前選舉之後;
(三)辭職;
4)他去世後;
5)當精算師按照彈proceedings程序將其免職時;
6)當Seimas考慮到憲法法院的結論,以Seimas所有議員的3/5多數票通過一項決議,指出共和國總統的健康狀況不允許他任職。
第八十九條
如果共和國總統根據彈each程序的程序去世,辭職或免職,或者精算師認為共和國總統的健康狀況不允許他任職,共和國總統辦公廳由Seimas議長臨時擔任。在這種情況下,議長的發言權將在議事長處喪失權力,其職位應由議事長委託副總理臨時擔任。在列舉的情況下,議會必須在10天內召集共和國總統選舉,選舉必須在兩個月內舉行。如果Seimas無法召集和召集共和國總統選舉,則選舉應由政府召集。
當共和國總統暫時不在國外或生病並且由於這個原因暫時無法擔任總統時,議長應由共和國總統代替。
在臨時代替共和國總統期間,議長議長既不得要求提前選舉議會,也不能未經議會同意而任命或釋放部長。在上述期間,Seimas可能不會考慮對Seimas發言人不信任的問題。
除本條規定的情況外,共和國總統的權力不得由其他任何人或機構執行。
第九十條
共和國總統應有住所。共和國總統及其住所的經費籌措應依法確定。
第七章立陶宛政府
第九十一條
立陶宛共和國政府由總理和部長組成。
第92條
根據議會的同意,總理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和釋放。
部長應根據總理的要求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和釋放。
首相應在其任命之日起15天內組建並向塞馬斯政府提交經共和國總統批准的政府,並應將建制政府的方案提交塞馬斯審議。
在選舉議會議員或選舉共和國總統後,政府應將權力移交給共和國總統。
在Seimas參加會議的Seimas成員以多數票同意其計劃後,新政府應有權採取行動。
第九十三條
總理和部長在就職之前,應在Seimas宣誓效忠立陶宛共和國,並遵守憲法和法律。宣誓文本由《政府法》確定。
第94條立陶宛共和國政府:
1)應管理國家事務,保護立陶宛共和國的領土不受侵犯,並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2)應當執行法律,議會對法律實施的決議以及共和國總統的法令;
3)應協調政府各部委和其他機構的活動;
4)應準備一份國家預算草案,並提交給Seimas;應執行國家預算,並向Seimas提交預算執行報告;
5)應起草法律草案,並提交給Seimas審議;
6)建立外交關係,與外國和國際組織保持關係;
7)履行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政府其他職責。
第九十五條
立陶宛共和國政府應以政府所有成員的多數票通過決議,以決定其國家治理事務。審計長也可以參加政府的會議。
政府的決議應由首相和各自地區的部長簽署。
第九十六條
立陶宛共和國政府應對Seimas共同負責政府的一般活動。
部長在指導交託給他們的治理領域時,應對Seimas和共和國總統負責,並直接從屬於總理。
第九十七條
總理應代表立陶宛共和國政府並領導其活動。
在總理缺席的情況下,或在他無法擔任總理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應在總理提交後指派一名部長在不超過60天的時間內代替總理; 如果沒有這樣的提議,共和國總統應指派一名部長代替總理。
第98條
部長應領導各自的部委,就屬於其部委職權的問題作出決定,並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由總理任命的政府中只有另一名成員可以臨時代替部長。
第99條
總理和部長不得擔任其他任職的選舉人或任命人,不得在任何商業,商業或其他私人機構或企業中工作,也不得獲得除因其各自的政府職責所確定的報酬以外的任何報酬和酬金。創意活動。
第一百條
未經Seimas事先同意,或在Seimas屆會之間的這段時間內,未經Seimas主席事先同意,總理和部長們不得被追究刑事責任或拘留,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自由。共和國。
第一百零一條
應Seimas的要求,政府或部長個人必須向Seimas陳述其活動。
更換一半以上的部長後,政府必須再次獲得議會的權力。否則,政府必須辭職。
在以下情況下,政府還必須辭職:
1)當議會連續兩次不同意新組建的政府的計劃時;
2)當議會通過議會所有成員的多數票並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對政府或總理表示不信任時;
3)總理辭職或去世時;
4)當選為議會議員後,新政府成立。
當半數以上的塞馬斯議員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對他表示不信任時,部長必須辭職。
共和國總統應接受政府或部長的辭職。
第八章憲法法院
第一百零二條
憲法法院應裁定Seimas的法律和其他行為是否與《憲法》相抵觸,以及共和國總統和政府的行為是否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
憲法法院的地位及其行使權力的程序應由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院法確定。
第一百零三條
憲法法院應由9名法官組成,每名法官的任期均為9年。每三年應重新組建憲法法院的三分之一。國會議員應從共和國總統,國會議員議長和最高法院院長提交的候選人中選出三名憲法法院法官,並任命他們為法官。
在共和國總統提交之後,國會議員將從其法官中任命憲法法院院長。
立陶宛共和國公民享有無可挑剔的聲譽,接受過法律高等教育,並且在法律領域或在科學和教育領域從事律師工作的時間不少於10年,可以任命為立陶宛共和國的法官。憲法法院。
第一百零四條
任職期間,憲法法院的法官應獨立於任何其他國家機構,個人或組織,並僅遵守立陶宛共和國憲法。
上任之前,憲法法院的法官應在Seimas宣誓效忠立陶宛共和國和憲法。
法院法官在工作和政治活動上建立的限制也應適用於憲法法院的法官。
憲法法院的法官在其人身不受侵犯方面享有與議會議員相同的權利。
第一百零五條
憲法法院應考慮並通過立陶宛共和國法律或塞馬斯通過的其他行為是否與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相抵觸的決定。
憲法法院還應考慮以下內容是否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
1)共和國總統的行為;
2)共和國政府的行為。
憲法法院應就以下方面提出結論:
1)在共和國總統選舉或議會議員選舉中是否違反選舉法;
2)共和國總統的健康狀況是否允許他繼續任職;
3)立陶宛共和國的國際條約是否與《憲法》相抵觸;
4)提起彈imp案的塞馬斯議員和國家官員的具體行動是否與憲法相抵觸。
第一百零六條
至少有Seimas議員總數的1/5的政府和法院有權就第105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
至少有1/5的議會議員和法院有權就共和國總統的行為符合憲法和法律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
在所有議會議員,法院以及共和國總統中,不少於1/5有權就政府行為與憲法和法律的一致性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
如果根據某人的憲法權利或自由而違反了該人的憲法權利或自由,並且該人已經窮竭,則該人有權就第105條第一和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訴所有法律補救措施。行使這項權利的程序應由《憲法法院法》規定。
共和國總統向憲法法院提出的請求或議會的一項決議,要求調查某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將中止該行為的有效性。
憲法法院的結論可以由塞馬斯提出,或者在涉及塞馬斯選舉或國際條約的情況下,可以由共和國總統提出。
如果申請是基於非法律推理的,憲法法院有權拒絕受理案件或提出結論。
第一百零七條
立陶宛共和國的法律(或其一部分)或Seimas的另一法案(或其一部分),共和國總統的法案或政府的法案(或其一部分)可能不適用於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院正式公佈有關行為(或其一部分)與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相抵觸的決定的當天。
憲法法院對《憲法》賦予其管轄權的問題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不得上訴。
在憲法第106條第4款所指的人提出申請後審理的案件中,憲法法院關於立陶宛共和國的法律(或其一部分)或另一行為(或其一部分)的決定),共和國總統的法案或政府的法案(或其一部分)與《憲法》相抵觸,應構成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更新有關侵犯被侵犯的憲法權利或人身自由。
根據憲法法院的結論,議會應就《憲法》第105條第3款規定的問題作出最終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
憲法法院大法官的權力應終止:
1)任期屆滿;
2)他去世後;
(三)辭職;
4)由於健康狀況而無法擔任職務時;
5)當精算師按照彈proceedings程序將其免職時。
第九章法院
第109條
在立陶宛共和國,司法只能由法院管理。
司法時,法官和法院應獨立。
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僅應遵守法律。
法院應以立陶宛共和國的名義通過裁決。
第110條
法官不得適用任何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
如果有理由認為應在具體案件中適用的法律或其他法律行為與《憲法》相抵觸,則法官應中止對案件的審議,並應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決定相關法律或其他法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
第111條
立陶宛共和國的法院應為立陶宛最高法院,立陶宛上訴法院,區域法院和地方法院。
為了考慮行政,勞動,家庭和其他類別的案件,可以依法設立專門法院。
和平時期,立陶宛共和國不得建立具有特別權力的法院。
法院的組成和權限應根據《立陶宛共和國法院法》確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立陶宛,只有立陶宛共和國公民可以擔任法官。
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從中選出的法院院長,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後由塞馬斯任命並釋放。
上訴法院的法官以及從中選出的庭長,應由總統批准,由共和國總統任命。
共和國總統應任命地區法院,地區法院和專門法院的法官和院長,並更改其工作地點。
根據法律規定,專門的法官機構應就任命,晉升和調任法官或免職的情況向共和國總統提供意見。
被任命為法官的人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宣誓忠於立陶宛共和國,並僅依法執行司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法官不得擔任任何其他選任或任命職務,也不得在任何商業,商業或其他私人機構或企業中工作。除為法官確定的報酬和教育或創意活動的報酬外,他們也不會獲得任何報酬。
法官不得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組織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禁止任何國家權力和治理機構,Seimas成員或其他官員,政黨,政治或公共組織或公民干擾法官或法院的活動,並應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
未經Seimas同意,或在Seimas會議之間,未經立陶宛共和國總統同意,不得將法官判處刑事責任或拘留,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自由。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在以下情況下,立陶宛共和國法院的法官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除其職務:
1)自己的意願;
2)任期屆滿或達到法律規定的可退休金年齡;
3)由於他們的健康狀況;
4)當選為另一個辦公室時,或經他們同意轉移到另一個工作地點時;
5)當他們的行為使法官的名字不符時;
6)法庭判決生效後。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於嚴重違反憲法或違反宣誓的行為,或發現他們犯了罪,最高法院院長和大法官以及上訴法院院長和法官可以免職。根據彈proceedings程序,由Seimas上任。
第117條
在所有法院中,案件的審理應公開進行。為了保護私人或家庭生活的機密性,或者在公眾對案件的考慮可能會洩露國家,專業或商業秘密的情況下,可以舉行不公開的法院聽證會。
在立陶宛共和國,訴訟程序應以官方語言進行。
應當保證對立陶宛語沒有足夠知識的人有權通過翻譯參加調查和法庭訴訟。
第一百一十八條
檢察官應組織和指導預審調查,並應以國家名義對刑事案件提出起訴。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檢察官應當捍衛個人,社會和國家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檢察官在履行職責時應保持獨立,並應遵守法律。
立陶宛共和國檢察院應為總檢察長辦公室和領土檢察官辦公室。
總檢察長同意後,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並釋放總檢察長。
檢察官的任命和釋放程序及其地位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章地方自治與治理
第119條
自治權應由法律規定的國家行政領土單位保障。該權利應通過各自的市議會來實施。
市政委員會的成員應按照法律規定,從立陶宛共和國公民和其他常任理事國公民中選出,任期四年,由立陶宛共和國公民和各自行政單位的其他永久居民中選出這些行政單位的居民在普遍,平等和直接投票的基礎上進行無記名投票。
自治機構的組織和活動程序,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為了直接執行立陶宛共和國的法律以及政府和市議會的決定,市議會應組成對之負責的執行機構。
第一百二十條
國家支持市政當局。
市政當局應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自由且獨立地採取行動。
第一百二十一條
市政府應起草並批准預算。
市議會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建立地方稅;市議會可以在不增加預算的情況下提供稅收和稅收優惠。
第122條
市議會有權就其權利受到侵犯向法院提出申請。
第123條
在上級行政單位,治理應當由政府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市政當局遵守憲法和法律以及執行政府的決定應由政府任命的代表監督。
政府代表的權力及其行使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在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程序的情況下,Seimas可以在直轄市範圍內暫時實行直接統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市政委員會,其執行機構或官員的侵犯公民或組織權利的行為或舉動,可向法院提出上訴。
第十一章財政和國家預算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立陶宛共和國,立陶宛銀行應為中央銀行,其所有權歸立陶宛國。
立陶宛銀行的組織和活動程序,其權力和立陶宛銀行董事會主席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免職的理由,均應依法確定。
第126條
立陶宛銀行應由銀行董事會領導,董事會由主席,副主席和成員組成。
塞馬斯總統任命後,立陶宛銀行董事會主席應由塞馬斯任命,任期五年。
第127條
立陶宛共和國的預算系統應包括立陶宛共和國獨立國家預算和獨立市政預算。
國家預算的收入應從稅收,強制性支付,徵費,國有財產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籌集。稅收,預算的其他款項和徵款應根據立陶宛共和國的法律確定。
第128條
關於國家的國家貸款和其他基本財產負債的決定,應由議會由政府提出。國有財產的擁有,使用和處分程序應當依法規定。
第129條
預算年度應於1月1日開始,並於12月31日結束。
第一百三十條
政府應起草國家預算草案,並在預算年度結束前的75天內將其提交給Seimas。
第131條
國家預算草案應由議會批准,並應在新的預算年度開始之前得到法律的批准。
在審議預算草案期間,Seimas可能會增加支出,前提是它為增加的支出指定了財政來源。只要不改變這些法律,法律規定的支出就不得減少。
第一百三十二條
如果國家預算未按時批准,在這種情況下,在預算年度開始時,每個月的預算支出不得超過上一個預算年度國家預算支出的1/12。
在預算年度中,Seimas可能會更改預算。應當按照草擬,採用和批准的相同程序進行更改。必要時,Seimas可能會批准額外的預算。
第十二章國家審計署
第133條
國家審計署的製度和權力應依法建立。
國家審計署應由審計長領導,審計長在共和國總統提交後由塞馬斯任命,任期五年。
上任前,審計長應宣誓就職。宣誓應依法確定。
第134條
國家審計署應當監督國有資產的擁有和使用的合法性以及國家預算的執行。
審計長應就有關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向Seimas提交結論。
第十三章外交政策和國防
第135條
立陶宛共和國在執行其外交政策時,應遵循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力求確保國家安全和獨立,其公民的福利及其基本權利和自由,並應為建立這一自由作出貢獻。基於法律和正義的國際秩序。
在立陶宛共和國,應禁止進行戰爭宣傳。
第136條
立陶宛共和國應參加國際組織,但前提是這與國家利益和獨立不衝突。
第137條
立陶宛共和國境內可能沒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和外國軍事基地。
第138條
議會將批准或退出立陶宛共和國的下列國際條約:
1)關於立陶宛共和國國界的變更;
2)關於與外國的政治合作;互助條約;以及與捍衛國家有關的防禦性條約;
3)放棄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脅;以及和平條約;
4)立陶宛共和國武裝部隊在外國領土上的存在和地位;
5)立陶宛共和國參加普遍的國際組織和區域國際組織;
6)多邊或長期經濟條約。
當Seimas批准立陶宛共和國的國際條約時,法律以及國際條約也可能規定其他情況。
立陶宛共和國議會批准的國際條約應是立陶宛共和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
第139條
立陶宛國抵禦外國武裝攻擊的防禦應是立陶宛共和國每一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立陶宛共和國公民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執行軍事或其他國防服務。
國防組織應當依法建立。
第一百四十條
國防的主要問題應由國防委員會審議和協調,該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總理,塞馬斯議長,國防部長和武裝部隊司令組成。力量。國防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領導。其成立和活動的程序及其權力應由法律規定。
共和國總統應為國家武裝部隊總司令。
政府,國防部長和武裝部隊司令官應對Seimas負責國家武裝部隊的管理和指揮。國防部長可能不是尚未退休的軍人。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實際服兵役或其他服務的人員,以及未退休的國防系統人員,警察和內政,非委任官,再入伍人員和其他準軍事和安全部門有償官員該儲備金不得是Seimas成員或市政委員會的成員。他們不得在國家公務員制度中擔任任何選舉或任命職務,也不得參加政黨或組織的活動。
第一百四十二條
當需要保衛祖國或履行立陶宛國的國際義務時,Seimas應實施戒嚴令,宣布動員或複員,或通過使用武裝部隊的決定。
萬一發生武裝攻擊威脅國家主權或領土完整時,共和國總統應立即通過一項防禦武裝侵略的決定,在全州或其單獨部分實施戒嚴,或宣布動員,並在下屆Seimas會議上提交這些決定,以供批准,或者在Seimas會議之間的一段時間內立即召開特別會議。議會批准或推翻共和國總統的決定。
第143條
如果必須在戰時進行定期選舉,則Seimas或共和國總統應通過決定延長Seimas,共和國總統或市議會的任期。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在戰爭結束後三個月內召集選舉。
第144條
當威脅到該州的憲法制度或社會和平時,Seimas可以宣布整個州領土或其任何部分進入緊急狀態。緊急狀態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緊急情況下,在塞馬斯會議之間,共和國總統有權通過關於緊急狀態的決定,並召開塞馬斯會議特別會議,以審議這一問題。議會批准或推翻共和國總統的決定。
緊急狀態應受法律規範。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在實施戒嚴令或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後,《憲法》第22、24、25、32、35和36條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可能會受到暫時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應照顧和提供在兵役中喪生的軍人,以及在兵役中喪生或死亡的軍人家屬。
國家還應為在捍衛國家時失去健康的公民以及為捍衛國家而喪生或死亡的公民的家庭提供賠償。
第十四章憲法的變更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不少於Seimas全體議員的1/4或300,000名選民組成的團體可以向Seimas提出修改或補充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的動議。
在緊急狀態或戒嚴狀態下,不得修改憲法。
第148條
《憲法》第1條的“立陶宛國應是一個獨立的民主共和國”的規定,如果不少於立陶宛公民的3/4,並經選舉權投票通過,則只能通過公民投票進行修改。
第一章“立陶宛國”和第十四章“憲法變更”的規定只能通過全民投票進行修改。
關於憲法其他各章的憲法修正案必須在議會上審議並投票兩次。投票之間必須有不少於三個月的間隔。如果在每次投票中,不少於Seimas所有議員的2/3投票贊成,則有關憲法修改的法律草案將被Seimas視為通過。
未能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可以在一年後提早提交議會審議。
第149條
共和國總統應簽署一項修改憲法的通過法律,並在五天內正式頒布。
如果共和國總統未在規定時間內簽署並頒布該法律,則該法律應在議長議長簽署並頒布之時生效。
修改憲法的法律應不遲於通過後一個月生效。
最後條款
第一百五十條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的組成部分為:
1991年2月11日《關於立陶宛州的憲法》;
1992年6月8日“關於立陶宛共和國不服從蘇聯後東部聯盟的憲法”;
1992年10月25日“關於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生效程序的法律”;
2004年7月13日《關於立陶宛共和國在歐洲聯盟中的成員資格的憲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應在全民投票結果正式公佈後的第二天生效,條件是擁有選舉權的立陶宛共和國一半以上的公民在全民投票中均同意本憲法。 。
第152條
本憲法及其單獨規定的生效程序應由立陶宛共和國《關於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生效程序的法律》進行管理,該法律與本憲法一起立陶宛共和國的《憲法》應由全民公決通過。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在全民投票通過立陶宛共和國憲法後,到1993年10月25日,立陶宛共和國塞馬斯可能以塞馬斯全體成員3/5的多數票改變本憲法的規定。第58條第2款第47、55、56條第2項,第84條第65、68、69條,第84條第11和12條,第87條第1款,第96條所載的立陶宛共和國,103、118,以及第119條第4款。
第154條
全民投票通過的《立陶宛共和國憲法》和《關於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生效程序的立陶宛共和國法律》應在全民投票中籤署,並在15天之內予以頒布。立陶宛共和國最高理事會主席。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的組成部分
立陶宛共和國關於立陶宛州的憲法
立陶宛共和國最高委員會,
考慮到以下事實:在1991年2月9日舉行的全民投票(全民投票)中,有活躍選舉權的立陶宛四分之三以上人口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投票,“立陶宛將是一個獨立的民主國家。共和國”,
強調通過這種主權權力和意志的表達,立陶宛民族再次確認了其對立陶宛獨立國的不變立場;
將全民投票的結果解釋為加強和捍衛立陶宛獨立並建立民主共和國的共同決心,以及
執行立陶宛民族的意願,
通過並鄭重宣布該法。
第1條
“立陶宛國應是一個獨立的民主共和國”這一說法是立陶宛共和國的憲法準則,是國家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規定的憲法準則和國家基本原則只能通過立陶宛國家的民意調查(全民投票)來改變,但前提是不少於四分之三的立陶宛公民具有積極支持選舉權。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關於立陶宛共和國不對後蘇聯東部聯盟進行調整
立陶宛共和國最高委員會,
援引1991年2月9日表示的《恢復立陶宛獨立國家法案》和《整個國家的意願》行事的1918年2月16日和1990年3月11日的法案,以及
目睹了以任何形式保存前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及其所有被佔領領土的企圖,並打算將立陶宛吸引到後蘇聯東方集團的防禦,經濟,金融和其他“空間”中,
解決:
1.與每個曾經是蘇聯組成部分的國家發展互利關係,但絕不以任何形式加入在前蘇聯基礎上成立的任何新的政治,軍事,經濟或其他聯盟或國家聯合體。
2.任何企圖將立陶宛國納入本《憲法》第一條規定的聯邦或州聯邦的活動,應視為對立陶宛的獨立具有敵意,並應根據法律對其承擔責任。
3.在立陶宛共和國的領土上可能沒有俄羅斯,獨立國家聯合體或其組成國的軍事基地或部隊。
立陶宛共和國關於立陶宛憲法生效的程序的法律
第1條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生效後,立陶宛共和國臨時基本法將失效。
第二條
在通過立陶宛共和國憲法之前在立陶宛共和國領土上生效的法律以及其他法律行為或其一部分,應因其不違反憲法而具有效力。和本法,並一直有效,直到被宣佈為無效或符合憲法的規定為止。
第三條
立陶宛共和國法律規定了立陶宛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和治理機構的地位以及代表和市議會的地位,直到當選的塞馬斯做出其他決定之前。
第4條
立陶宛共和國最高理事會及其代表的權力自當選的立陶宛共和國塞馬斯首次開會時起即告終止。
在兩輪選舉之後,中央選舉委員會在正式宣布之後,立陶宛共和國議會議員應在第三個工作日開會,至少有3/5名議會議員當選。
第5條
立陶宛共和國Seimas議員的宣誓文本如下:
“我(全名),
宣誓忠於立陶宛共和國;
宣誓尊重並維護其憲法和法律,並保護其土地的完整性;
宣誓要盡我所能增強立陶宛的獨立性,並認真服務於我的祖國,民主和立陶宛人民的福利。
上帝啊,求你救我。”
也可以通過省略最後一句話來宣誓。
第6條
在仍然沒有共和國總統的時期內,法律狀況應等同於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第89條規定的狀況。
必要時,精算師可以以精算師全體成員的一半以上的多數票將第89條規定的任期延長,但不得超過四個月。
第7條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院的法官以及其中包括憲法法院院長的任命必須在共和國總統當選後不遲於一個月任命。
首次任命憲法法院的法官時,應任命三名法官,任期三年,三名法官任期六年,三名法官任期九年。
共和國總統,議長議長和最高法院院長在提議任命將被任命為憲法法院法官的候選人時,應指出應任命三名候選人,六名候選人-和誰為期九年。
將被任命為三年或六年任期的憲法法院的法官,在間隔不少於三年的時間後,可以擔任同一職務,任期再延長一屆。
第8條
在立陶宛共和國關於刑事訴訟的法律與本憲法相符之後,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對歐洲聯盟立陶宛共和國會員的影響
立陶宛共和國的Seimas,
履行2003年5月10日至11日舉行的關於立陶宛共和國參加歐洲聯盟的公民投票所表示的立陶宛共和國公民的意願,
表示堅信歐洲聯盟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立陶宛加入歐洲聯盟將有助於更有效地確保人權和自由,
注意到歐洲聯盟尊重其成員國的民族特性和憲法傳統,
力求確保立陶宛共和國充分參與歐洲一體化,並確保立陶宛共和國的安全和其公民的福利,
於2003年9月16日批准了比利時王國,丹麥王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希臘共和國,西班牙王國,法蘭西共和國,愛爾蘭,意大利共和國,大公國之間的條約盧森堡,荷蘭王國,奧地利共和國,葡萄牙共和國,芬蘭共和國,瑞典王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歐洲聯盟成員國)和捷克共和國,愛沙尼亞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拉脫維亞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波蘭共和國,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斯洛伐克共和國,關於捷克共和國的加入,愛沙尼亞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拉脫維亞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波蘭共和國,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歐洲聯盟斯洛伐克共和國,於2003年4月16日在雅典籤署,
通過並宣布本憲法法案:
1.作為歐洲聯盟成員國的立陶宛共和國應與歐洲聯盟分享或授予其國家機構在《歐洲聯盟成立條約》所規定的領域內的權限,並應在其範圍內與歐盟其他成員國共同履行其在這些領域的會員承諾,並享有會員權利。
2.歐洲聯盟法律規範應成為立陶宛共和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如果涉及歐洲聯盟的創始條約,則應直接適用歐洲聯盟法律的規範,而在法律規範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它們應凌駕立陶宛共和國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行為。
3.政府應將採用歐盟法律法案的建議告知塞馬斯。關於通過歐洲聯盟法律來規范立陶宛共和國《憲法》規定與塞馬斯勝任力有關地區的法案,政府應諮詢塞馬斯。Seimas可以就這些建議向政府建議立陶宛共和國的立場。塞馬斯歐洲事務委員會和塞馬斯外交事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塞馬斯規約》規定的程序,向塞馬斯政府提出關於通過歐盟法律法案的建議的意見。
4.政府應按照法律行為確定的程序,審議通過歐盟法律行為的建議。關於這些建議,政府可通過不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決定或決議。
2004年7月13日“關於立陶宛共和國在歐洲聯盟中的成員資格”的憲法法,以對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的補充,以及對立陶宛共和國憲法(第IX-2343號)第150條的補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