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Belize憲法(2017年修訂)
鑑於伯利茲人民-
(a)確認伯利茲民族應建立在以下原則之上:承認上帝至高無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信仰,家庭在自由人和自由機構社會中的地位,人的尊嚴人類家庭的所有成員都享有創造者所賦予的平等和不可剝奪的權利;
(b)尊重社會正義原則,因此認為經濟體系的運作必須導致社區的物質資源分配得足以維護共同利益,以致所有人都有足夠的謀生手段,不應因經濟上的需要而剝削或強迫勞動在不人道的條件下工作,而應在承認才幹,能力和正直的基礎上有晉升的機會,應為兒童提供平等的保護,而不論其社會地位如何,以及應確保建立公正的製度,在平等的基礎上提供教育和保健;
(c)相信人民的意志將成為民主社會中政府的基礎,在民主社會中,政府是由成人普選自由選舉產生的,並且所有人都可以在其能力範圍內發揮某些作用國家生活機構,因此發展並保持對合法組成的權威的應有尊重;
(d)認識到只有在尊重道德和精神價值以及法治的基礎上建立自由,人和機構才能保持自由;
(e)要求國家政策保護和維護伯利茲的統一,自由,主權和領土完整;通過種族,種族,膚色,信仰,殘疾或性別消除伯利茲公民之間的經濟和社會特權與差距;確保性別平等;保護個人的生命權,自由權,基本教育權,基本健康權,選舉權,工作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保護包括伯利茲土著人民在內的伯利茲人的身份,尊嚴以及社會和文化價值;保留個人對私有財產的所有權和經營私有企業的權利;禁止人或國家剝削人;確保社會保障和福利的公正制度;保護環境;促進國家之間的國際和平,安全與合作,在世界範圍內建立公正,公平的國際經濟和社會秩序,尊重國家間往來中的國際法和條約義務;
(f)希望他們的社會能夠反映並享受上述原則,信念和需要,因此,他們的《憲法》應載入並為確保在伯利茲實現這些原則作出規定;
因此,以下規定將作為伯利茲憲法生效:
第一部分國家與憲法
1.國家。
(1)伯利茲是加勒比地區中美洲的主權民主國家。
(2)伯利茲包括本憲法附表1所定義的陸地和海洋區域,這些土地和海域在獨立日之前即構成伯利茲的殖民地。
2.憲法是最高法律。
(1)本《憲法》是伯利茲的最高法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在相抵觸的範圍內,其他法律將無效。
(2)上文第(1)款中出現的“其他法律”一詞不包括修改國民大會根據憲法第69條通過的修改本憲法任何規定的法律。
第二部分 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
3.基本權利和自由。
伯利茲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無論其種族,出身地,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如何,該權利都應受到尊重,但下列各項的他人自由和公共利益,即:
(a)生命,自由,人身安全和法律保護;
(b)良心,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
(c)保護他的家庭生活,他的個人隱私,他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隱私以及對他的人格尊嚴的承認;和
(d)保護免受任意剝奪財產,
本部分的規定應有效地提供對那些權利和自由的保護,但要受那些規定所包含的那種保護的限制,這些限制是旨在確保任何人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的限制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4.保護生命權。
(1)除根據已被定罪的任何法律對刑事罪行執行法院的判決外,不得故意剝奪其生命。
(2)如某人因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使用合理合理的武力而死亡,則不得認為該人違反本條被剝奪生命正當理由
為保護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為財產辯護;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以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為目的;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5.保護人身自由權。
(1)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除非法律許可,否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人身自由:-
(a)因他不適合針對伯利茲或其他國家/地區的刑事罪行而提出刑事指控或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該罪行或罪行已被定罪;
(b)執行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命令,以for視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的罪名對其進行處罰;
(c)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
(d)為執行法院命令將他帶到法院;
(e)有合理理由懷疑他犯了或將要犯任何法律上的刑事罪行;
(f)在法院的命令下或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在不遲於他年滿十八歲之日的任何期間內為他的教育或福利;
(g)為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就為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而沉迷或合理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的人而言;
(i)目的是為了防止他非法進入伯利茲,或目的是為了將他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從伯利茲驅逐出境,或在他被引渡期間通過伯利茲被轉送時加以限制或作為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轉移到另一個國家;要么
(j)在執行合法命令所必需的範圍內,要求他留在伯利茲內的特定區域內,或禁止他在伯利茲的該區域內,或在合理合理的範圍內進行針對他的訴訟,以期作出任何這樣的命令或與發出該命令之後的命令有關,或在合理的程度上合理地限制了他在允許他對任何部分進行的訪問期間伯利茲之行,根據任何此類命令,否則他的出現將是非法的。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均有權─
(a)應在其被逮捕或拘留之後的任何時候以任何他所能理解的語言及時地(無論如何不遲於二十四小時)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
(b)毫不拖延地與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進行私下交流,如果是未成年人,則與他的父母或監護人進行私下交流,並有足夠的機會向其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發出指示;
(c)在他根據本款(b)項被捕時應立即獲通知;和
(d)通過人身保護令採取補救措施,以確定對其拘留的有效性。
(3)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a)為執行法院命令將他帶到法院;要么
(b)有合理理由懷疑他犯了或將要犯任何法律上的刑事罪行,
誰沒有被釋放,應無故拖延送交法院,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被逮捕或拘留後四十八小時。
(4)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因執行法院命令而將任何人帶到法院或懷疑其犯有或將要犯下罪行的人,此後不得再將其關押訴訟或該罪行,但應法院的命令除外。
(5)如果未在合理時間內對根據本條第(3)(b)款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任何進一步法律程序的前提下,除非他是被釋放,有權在合理條件下保釋。
(6)任何人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或拘留,均有權從該其他人或代表該其他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獲得賠償:
但任何人均不應對在執行司法職能時所做出的任何行為負責,而除本款外,他對該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
(7)就本條第(1)(a)款而言,在法庭上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已被退回特別裁決,認為他犯有被指控的作為或不作為,犯下行為或作出不作為的精神錯亂應被視為已被裁定犯有刑事罪,並根據該判決對某人的拘留在執行法院命令時應視為拘留。
6.法律保護。
(1)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
(2)如果有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撤銷指控,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3)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a)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辜的;
(b)應在其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盡快將所指控的罪行的性質和細節告知他;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應允許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親自或自費出庭為自己辯護;
(e)應有便利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檢方召喚的證人進行檢查,並在相同條件下獲得出席並進行證人的證人代表法院作證如起訴人要求的證人; 和
(f)如果口譯員聽不懂審判中使用的語言,應允許其不帶薪地提供協助,
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否則除非他的行為使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並且法院已下令將他驅逐並在他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否則不得在他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但在法律所規定的任何情況下,只要他有權在沒有他的情況下進行審判,他有權就該指控,審判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給予適當的通知,並有合理的出庭機會在法庭上。
(4)任何人的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均不構成犯罪,則不得裁定該人為犯罪,並且對以下行為不加處罰在程度或描述上要比實施該罪行時可能受到的最高刑罰嚴厲。
(5)表明某人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而被定罪或無罪的人,不得再因該罪行或可能在審判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該罪行,在上訴或複審與定罪或無罪釋放有關的訴訟過程中,不需上級法院的命令。
(6)因刑事罪行被審判的人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7)任何法律或法律所規定的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均應依法設立,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法院或其他當局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8)除經所有當事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程序以及在任何其他當局面前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程序,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裁決的程序權力,應公開舉行。
(9)本條第(8)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將法院當事方以外的其他人和代表他們的律師從法院或其他當局的範圍內排除在訴訟之外,
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或在中間訴訟中或出於公共道德的利益,未滿十八歲或以下年齡的人的福利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法律授權並認為有必要或權宜保護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要么
(b)為了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可以依法授權或要求這樣做。
(10)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a)在有關法律強加給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證明事實的負擔的情況下,本條第(3)(a)款;
(b)本法律第(3)(e)款規定了合理的條件,如果要從公共資金中支付被告代表被告人作證的證人的費用,則必須滿足這些條件;要么
(c)本條第(5)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就該犯罪行為審判紀律部隊成員,即使該成員受到紀律法的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但是,任何法院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法院在判處其任何刑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刑罰。
(11)對於任何被合法拘留的人,本節第(2)款以及第(3)款(d)和(e)項的規定不適用於對罪犯的審判該法律規定了對被拘留者的紀律處分。
(12)在本條中,“刑事犯罪”是指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
7.保護免受不人道待遇。
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
8.保護免受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a)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人所需要的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勞動,但出於衛生或維護其被拘留的地方的考慮是合理必要的;
(c)紀律部隊成員按照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軍事或空軍部隊的人而言,法律要求該人代替該服務執行;要么
(d)在公共緊急情況下或在發生任何事故或自然災害威脅到社區生活和福祉的情況下所需的任何勞務,只要在以下情況下合理地需要這種勞務即可:在該期間內或由於該事故或自然災害而產生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以用於處理該情況。
9.保護免受任意搜索或輸入。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在其處所內搜查其財產,財產或其他人進入。
(2)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計劃,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或任何財產的開發或利用的利益而需要的(a)社區;
(b)為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所需的;
(c)授權政府官員或代理人,地方政府當局或依法為公共目的設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住所,以便檢查該處所或其中的任何物品,以徵稅。 ,定額,應繳稅費或為進行與在該處所內合法地屬於政府或該當局或法人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工作;要么
(d)授權為了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的目的,通過法院的命令搜查任何人或財產,或通過該命令進入任何場所。
10.保護行動自由。
(1)不得剝奪一個人的行動自由,即在整個伯利茲自由活動的權利,在伯利茲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伯利茲的權利,離開伯利茲的權利和免於被伯利茲驅逐出境。
(2)任何人對其合法拘留所採取的行動自由限制,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對任何人在伯利茲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任何人離開伯利茲的權利施加限制;
(b)出於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對在伯利茲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一般人或任何類別的人離開伯利茲的權利施加限制,或尊重離開伯利茲的權利,確保遵守政府的任何國際義務;
(c)根據法院的命令對任何人在伯利茲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任何人因其被判犯有刑事罪而根據法律或其他理由離開伯利茲的權利施加限制;為了確保他日後在法庭上出庭審理這種刑事罪行或進行初審程序或與其引渡或合法移離伯利茲有關的程序;
(d)對非伯利茲公民的任何人的行動自由施加限制;
(e)限制任何人在伯利茲獲取或使用土地或其他財產;
(f)對在伯利茲境內的人員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任何公職人員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離開伯利茲的權利施加限制;
(g)將某人從伯利茲遣送出去,以便在另一國家因其犯罪行為受到刑事審判或懲罰,或因執行以下方面的法院判決而在另一國家受到監禁:被定罪的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要么
(h)限制任何人離開伯利茲的權利,以確保履行由該人施加於該人的任何義務
(4)如任何人因本條第(3)(a)款所提述的規定而受到限制的行動自由,則在該限制期間的任何時間要求不早於二十歲,發出命令後的一天或最後一次提出要求的三個月後(視情況而定),應由首席法官任命的人主持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其案件,法律從業人員。
(5)仲裁庭根據本節第(4)款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進行審查時,可以就繼續實施該限制的必要性或適當性提出建議,命令的權力機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該權力機構有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11.保護良心自由。
(1)除非獲得本人的同意,否則不得獨自享受一個人的良心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與他人共同生活的自由,在公開場合和私下場合,都可以表現和傳播他的宗教或信仰,包括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
(2)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或者,如果他是未滿18歲的人,則必須獲得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否則該人將在任何地方上學,被拘留在任何監獄或教養機構中或在監獄中服務。如果海軍,軍事或空軍的宗教信仰,宗教儀式或宗教儀式與自己的宗教信仰無關,則海軍,陸軍或空軍無須接受該宗教信仰的宗教儀式或宗教儀式或宗教儀式。
(3)每個公認的宗教團體均有權自費建立和維持教育場所,並管理其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並且,無論該社區是否正在接受政府補貼或旨在完全或全部滿足的其他形式的經濟資助,在該社區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均不得阻止該社區向該社區的人提供宗教指導。這樣的教育費用的一部分。
(4)不得強迫任何人作出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誓言,或強迫其作出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誓言。
(5)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需要的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的權利,而無需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自髮乾預;要么
(c)為了管理教育機構,以使接受或可能接受教育機構的人的利益為目的。
(6)在本條中對宗教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宗教宗派的提述,而同類表達亦應據此解釋。
12.保護表達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受到言論自由的妨礙,包括享有不受干涉的見解自由,不受干涉的接受思想和信息的自由,不受干涉的表達思想和信息的自由(不論是向公眾公開,還是向任何個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公開),並且不受干擾。
(2)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需要;
(b)為保護他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名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防止披露以秘密方式收到的信息,維持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章制度所必需的電話,電報,郵遞,無線廣播,電視或其他通信手段,公共展覽或公共娛樂的管理或技術操作;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適當履行其職責。
13.保護集會和結社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他自由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特別是結成組織或屬於貿易的權利。工會或其他協會以保護他的利益,或者組建或屬於政黨或其他政治協會。
(2)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需要;
(b)為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所需的;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適當履行其職責;要么
(d)禁止因種族或膚色而受其限制的任何協會。
14.保護隱私權。
(1)任何人不得對其私隱,家庭,住所或往來信件施加任意或非法干涉,也不得對其名譽和聲譽進行非法攻擊。應尊重每個人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個人往來。
(2)在有關法律規定了第9條第(2)款規定的種類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本憲法。
15.保護工作權。
(1)不得剝奪任何人從事其自由選擇或接受的工作以謀生的機會,無論是從事某種職業或職業,還是從事某種貿易或業務,或者其他方式。
(2)要求支付專業費用,商業或營業執照費用或類似費用或擁有適當的費用作為上班或繼續工作的條件,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許可證或資格。
(3)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需要;
(b)為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所需的;要么
(c)對非伯利茲公民的任何人的工作權施加限制。
16.保護免受基於種族等的歧視
(1)在不違反本條第(4),(5)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律都不得制定任何本身或實際上具有歧視性的規定。
(2)在遵守本條第(6),(7)和(8)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或任何當局均不得歧視性對待任何人。
(3)在本條中,“歧視性”一詞是指根據性別,種族,血統,政治見解,膚色或信條,對完全或主要歸因於他們各自描述的不同人給予不同待遇,其中一個描述人殘障或限制,而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受到限制,或者沒有給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的特權或好處。
(4)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規定─
(a)挪用公共收入或其他公共資金;
(b)非伯利茲公民的人;
(c)適用於本節第(3)款所述的任何人(或與該人有聯繫的人)關於收養,結婚,離婚,埋葬的法律,財產因死亡或其他類似事項而轉移,是該類人的個人法;要么
(d)鑑於本人的性質和與這些人有關的特殊情況,因此具有本條第(3)款所指的任何此類描述的人可能會受到任何殘障或限制,或可能享有任何特權或利益人或任何其他此類描述的人,都是合理合理的。
(5)任何法律所載的任何規定,只要在標准或資格方面(不是特定於性別的標准或資格,)均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被任命擔任或擔任任何職務或工作的任何人所需要的種族,原籍地,政治見解,膚色或信條)。
(6)本條第(2)款不適用於由本條第(4)款或第(5)款所指的任何法律規定明示或授權進行的任何明示規定。
(7)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做出了規定,使人具有第(3)款所述的任何此類描述)可能會受到本《憲法》第9、10、11、12和13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即第9(2)條(a)款所授權的限制,第10(3)條,第11(5)條,第12(2)條或第13(2)條中的(b)或(h)(視情況而定)。
(8)本條第(2)款所載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與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提起,進行或中止民事或刑事訴訟的任何酌處權。
17.保護免受剝奪財產。
(1)除非根據或根據以下法律,不得強迫擁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且不得強迫取得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權利─
(a)規定了在合理的時間內確定並給予合理補償的原則和方式;和
(b)確保任何人主張以下財產的權益或對該財產的權利的目的是為了以下目的而訴諸法院的權利:
(i)確立他的利益或權利(如果有);
(ii)確定是否按照授權進行佔有或獲取的法律為公共目的而適當地進行佔有或獲取;
(iii)確定他有權獲得的賠償額;和
(iv)行使其獲得任何此類賠償的權利。
(2)本條的任何條文,不得僅因法律規定擁有任何財產或取得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權利而使該法律無效─
(a)支付任何稅款,稅率或應付款;
(b)因違反法律或因違反法律而被沒收的行為;
(c)為任何法律目的採取抽樣方式;
(d)在伯利茲出版的每本書籍,雜誌,報紙或其他印刷作品均應向政府交納合理數量的任何副本的事件;
(e)財物是由動物組成的,一經發現其擅闖或迷路;
(f)因合同引起的租賃,租賃,抵押,費用,銷售票據或任何其他權利或義務的事件;
(g)要求在伯利茲經營業務的人向政府或政府機構存款,以控制在伯利茲的信貸或投資;
(h)通過信託財產,敵對財產,死者財產,精神不健全的人或被判破產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的人的財產的歸屬和管理,或公司或其他社團(無論是否成立)的財產被纏繞的過程;
(i)在執行判決或法院命令時;
(j)因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而產生的;
(k)由於處於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
(l)為了銷售該描述中的財產,是為了以其他方式有權處置該財產的各個人的共同利益;要么
(m)僅在為進行檢查,調查,審判或研訊或就土地而言在土地上進行的必要的情況下─
(i)水土保持或其他自然資源的保護工作;要么
(ii)土地所有者或占用人被要求進行的農業發展或改良,並且無合理和合法藉口而拒絕或未能進行。
(3)本節第(1)款不適用於位於伯利茲(無論是公共,私人或社區所有)或在伯利茲境內的任何物理狀態的石油,礦物和伴隨物質,無論其處於何種物理狀態伯利茲(伯利茲),伯利茲(Belize)政府擁有的全部財產和控制權全部歸於伯利茲,並且應被視為永遠歸於伯利茲政府: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伯利茲成立之初存在的《石油法》及其所製定的法規所規定的位於其下的任何石油礦床的私人土地的所有人有權從政府收取特許權使用費憲法(第六修正案)法。
(4)就上文第(3)款而言,“石油”和“礦物”一詞應具有任何法律所賦予或可能賦予的含義。
18.公共緊急時期的規定。
(1)在本部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期間:
(a)伯利茲參加任何戰爭;要么
(b)總督有一項有效的宣布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要么
(c)國民議會正在通過一項決議,宣布伯利茲的民主機構受到顛覆的威脅。
(2)總督可藉應在本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就本部而言已存在公眾緊急狀態。
(3)總督根據本條第(2)款作出的宣布,除非載有總督信納以下事項的聲明,否則不得生效:
(a)即將發生伯利茲與另一國之間的戰爭狀態,或由於發生任何地震,颶風,洪水,火災,瘟疫爆發,傳染病爆發或其他類似事件而引起了公共緊急狀態災害; 要么
(b)具有如此性質且規模如此之大以至於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的人或任何人,或其中任何實質性部分已經採取或立即受到威脅生活必需品或服務的社區。
(4)根據本條第(2)款作出的公告,可僅適用於該公告中可能指定的伯利茲部分(在本款中稱為“緊急區域”),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本條第(9)款的規定,除非該法規另有明確規定,否則僅在緊急地區有效。
(5)總督為施行本條及根據本條作出的宣布─
(a)除非先前被撤銷,否則應保持有效期不超過一個月;
(b)國民議會可通過不時延長決議的期限,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和
(c)可以隨時由國民議會決議撤銷。
(6)為執行本條第(1)(c)款而通過的國民議會決議,應有效期為兩個月或其中所規定的較短期限:
但任何上述決議案可不時通過另一項該決議案予以延期,每次延期均自生效該決議案的決議之日起不超過兩個月;並且任何此類解決方案都可以隨時通過進一步解決方案撤銷。
(7)為獲得本節第(1)(c)款的目的,國民議會的決議以及擴大或撤銷該決議的國民議會的決議,除非獲得以下國家的投票支持,否則不得通過。眾議院三分之二的議員出席並投票。
(8)本條中關於在任何特定時間失效或停止生效的公告或決議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在該時間之前或之後作出進一步的公告或決議。
(9)在公眾緊急狀態的任何期間,以下條文具有效力─
總督可製定必要或適當的規章,以確保公共安全,捍衛伯利茲,維護公共秩序和製止兵變,叛亂和暴動,以及維護對維和人員至關重要的物資和服務社區生活;
(b)任何此類法規均可授權本法規中指定的當局或個人為根據本款授權而製定的任何目的製定命令和規則,並可能包含以下附帶條款和補充條款:就規例而言是必要或權宜的;
(c)任何此類法規或根據此類法規制定的任何命令或規則均可修改或中止任何法律的實施,即使與任何法律中有任何矛盾之處均應具有效力;
(d)在本小節中,“法律”不包括本《憲法》或其任何規定,或任何改變本《憲法》或其任何規定的法律。
(10)任何法律(包括根據本條第(9)款制定的任何法規)中所包含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第5、6、8、9、10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本法律的第12、13、14、15、16或17條,只要有關法律就任何公共緊急條款作出了規定,或授權在任何此類時期內進行,在此期間為處理該情況而出現或存在的任何情況的情況。
19.保護根據緊急法律拘留的人。
(1)當某人因法律授權而被拘留時,該法律授權在公共緊急狀態下採取合理合理的措施,以應對緊急狀態下伯利茲存在的情況,以下規定應適用,也就是說-
應以合理的及時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在其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七天的情況下,將其告知他所理解的拘留理由,並提供英語書面陳述這些理由的詳情;
(b)在拘留開始後不超過十四天,應在憲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了批准拘留的法律規定;
(c)自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一個月,其後間隔不超過三個月的拘留期間,其案件應由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並由一名指定的人主持執業律師中的首席大法官;
(d)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以便與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進行私人交流和協商,並允許其向指定的法庭進行代理,以審查被拘留者的案件;和
(e)在被指定審查其案件的法庭審理他的案件時,應允許他親自出庭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者代理。
(2)在法庭根據本條對被拘留者的案件進行的任何審查中,仲裁庭可就是否有必要或適當地繼續將其拘留至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是,除非另有規定根據法律規定,該主管部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3)本條第(1)款(d)項或第(1)(e)款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人有權獲得公共費用的法律代表。
20.執行保護性規定。
(1)如果有人聲稱與其本人已經,正在或可能被違反本憲法第3至19條中的任何規定(或,如果被拘留者是任何其他人聲稱與被拘留者有關的這種違反),則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或該另一人)可向最高法院申請補救。
(2)最高法院應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聽取並確定任何人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和
(b)確定根據本條第(3)款轉介給任何人的問題,
並可以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聲明和命令,發出令狀和發出指示,以強制執行或確保執行本憲法第3至19條的任何規定。
(3)如果在任何法院(上訴法院,最高法院或軍事法庭以外的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違反本憲法第3至19條中任何規定的問題,主持該法院的人可以並且應在程序的任何當事方要求的情況下將問題提交最高法院,除非他認為提出該問題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4)任何人對最高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的,可向最高法院上訴。
(5)凡根據本條第(3)款將任何問題提交最高法院的,最高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決定,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案處理該案件。決定,或者如果該決定是向上訴法院或加勒比法院上訴的標的,則根據上訴法院或加勒比法院(視情況而定)的決定。
(6)儘管根據本《憲法》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2款,第13條第2款或第16條第4款(d)的任何法律均具有效力,如果在實際情況下證明根據某行為或事物並非合理要求,則根據該法律授權進行的事物即屬違法。
(7)最高法院除具有本條賦予的權力外,還具有國民議會賦予的權力,目的是使其能夠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的管轄權。
(8)首席大法官可就最高法院的實踐和程序制定本規則或本條所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的規則(包括關於可提出申請的時間和請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
21.現行法律的保護。
在獨立日之前有效的任何法律中所包含的任何內容,或在獨立日之後五年內根據該法律授權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獨立聲明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違反。部分。
22.解釋和節省。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就任何要求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應相應地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除伯利茲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以外在伯利茲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並包括英國女王in下,以及根據《憲法》第4條和第8節由紀律法設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海軍,軍事或空軍部隊;
(b)伯利茲警察局;
(c)監獄服務;要么
(d)國民議會規定的任何其他兵力或服務;
“法律從業人員”是指根據伯利茲法律被接受並註冊為律師的人;
就一支紀律部隊而言,“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對於屬於伯利茲紀律部隊的任何人,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授權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伯利茲紀律部隊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本部分,除本《憲法》第4、7和8條之外。
(3)對於在伯利茲合法存在的,是伯利茲以外國家的紀律部隊成員的任何人,在該部隊紀律法的授權下所載或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定與或違反本部分的任何規定。
第三部分 國籍
23,在獨立日成為公民的人。
(1)每個在伯利茲出生的人,在獨立日之前,都應在獨立日成為伯利茲的公民。
(2)在緊接獨立日之前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的每個人─
(a)由於他在該法令生效之前已在伯利茲歸化為英國臣民,因此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此類公民;要么
(b)在伯利茲居住的居民由於其根據該法已歸化或登記而成為該公民,
在獨立日成為伯利茲公民。
(3)如果父親或母親因其死亡或放棄其國籍而成為,或憑藉其身分成為伯利茲公民,則在獨立日之前在伯利茲以外出生的每個人均應在獨立日成為伯利茲公民。本節第(1)或(2)款的規定。
(4)在獨立日之前在伯利茲以外出生的每個人,如果其祖父母中的一個因其第(1)款而成為伯利茲公民,或因其去世或放棄其國籍而成為伯利茲公民,則在獨立日成為伯利茲公民( 1)或(2)。
(5)如果每個婦女在獨立日前不久與已成為或由於其死亡或放棄其公民身份而憑藉德意志成為伯利茲公民的人結婚,則每個婦女應在獨立日成為伯利茲公民。本節第(1),(2),(3)或(4)小節的規定。
(6)在本節中,“ 1948年英國國籍法”包括英國國會對該法進行的任何修正。
24.在獨立日或之後在伯利茲以外出生的人。
在獨立日或之後在伯利茲出生的每個人,應在其出生之日成為伯利茲的公民:
但凡某人在出生時,不得憑藉本條成為伯利茲的公民,
(a)他的父母都不是伯利茲的公民,其父親或母親享有被授予伯利茲的外國主權大國使節所賦予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要么
(b)他的父親或母親是伯利茲與之交戰的國家的公民,出生地在該國當時佔領的地方。
25.在獨立日或之後在伯利茲以外出生的人。
在獨立日或之後在伯利茲以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親或母親是伯利茲的公民,則應在其出生之日成為伯利茲的公民。
26.註冊。
(1)在獨立日之後的任何時間,以下人士可應以下申請而註冊為伯利茲公民:
與伯利茲公民結婚的任何人;
(b)在其申請之日前連續居住在伯利茲達五年的任何人。
(2)國民議會應依法訂明提出和決定申請的程序,以及提出申請者須滿足的條件,以根據本條進行登記。
(3)根據本條註冊為伯利茲公民的人,應在其註冊之日成為伯利茲公民。
27.雙重國籍。
伯利茲公民的出生或血統獲得了任何其他國家的國籍,如果另一國的法律允許,並且可以選擇保留其伯利茲的公民身份,則可以獲得另一國家的國籍。
28.公民法。
(1)國民議會可就公民身份作出與本部相抵觸的規定,包括─
(a)沒有資格或不再有資格根據本部分成為伯利茲公民的人獲得伯利茲公民身份;
(b)撤銷本《憲法》第26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人的公民身份;
(c)任何人放棄其伯利茲國籍。
(2)本條第(1)款(a)項不得解釋為允許國民議會為任何對經濟和/或富裕做出重大貢獻的人制定獲得伯利茲公民身份的立法。是伯利茲的人或為伯利茲提供傑出服務的人。
29.解釋。
(1)就本部而言,在符合第24和25條的規定下,在伯利茲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或在伯利茲政府的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不得視為已出生在伯利茲。
(2)在本部中,凡提述某人在其父親去世後的父親身分,均指該人在父親去世後所生的身分。父親去世時的父親;凡死亡發生在獨立日之前,而出生髮生在獨立日或之後,則父親在獨立日去世時本應具有的國民身份應視為其去世時的國民身份。
(3)任何人如對某國效忠或為不承認獨立,主權或領土的國家的公民,均無權成為伯利茲公民或被授予伯利茲公民身份。伯利茲的完整性:
但部長可酌情決定將伯利茲公民身份授予屬於本款的人,否則根據本《憲法》第23條和第25條的規定將其歸為該公民。
(4)凡在伯利茲境外出生的人有權根據本部分的規定成為伯利茲公民,則在產生這種權利的條件下,伯利茲公民的權利不視為應計,但應尋求公民身份由有權或代表他的人獲得,並由部長授予適當證明以確認其公民身份而獲得。
(5)凡以出生,血統或登記要求公民身份的人提出申請或要求授予公民身份的,根據任何法律的規定,該人在伯利茲的逗留時間不得這麼長,而且只能如此長因為這種居留是處理他的申請所必需的。他的居留權,或者其妻子或受撫養者的未滿十八歲的權利,在處置他的申請之前不受影響。
第四部分 總督
30.設立辦事處。
應當有伯利茲總督,由伯利茲appointed下任命為伯利茲的公民,並在女王pleasure下期間任職,並擔任伯利茲Her下的代表。
31.代理總督。
(1)在總督職位空缺或總督職位持有人不在伯利茲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的任何期間內,這些職能應由je下可任命的人。
(2)如總督辦公室的持有人或其他有權行使總督辦公室職能的其他人通知他,則上述任何人不得繼續履行總督辦公室的職能他將要承擔或恢復這些職能。
(3)就本條而言,總督職位的持有人不得被視為在伯利茲缺席或無法履行其職位的職能,而─
(a)由於他正在從伯利茲的一個地方轉移到另一部分;要么
(b)在根據本《憲法》第33條規定繼續任命代表時。
32.總督宣誓。
被任命擔任總督職務的人在履行該職務之前,應宣誓效忠效忠宣誓和就職。
33.副總督。
(1)每當總督─
(a)有時不在政府所在地,但不在伯利茲;
(b)伯利茲有一段時間缺席,他認為,根據他本人的慎重判斷行事的期限很短;要么
(c)患有某種疾病,他認為,根據他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的時間會很短,
他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在伯利茲缺席或生病期間以其身份任命伯利茲的任何人為副行長,代其行使總督辦公室的職能。在委任他的文書中指明。
(2)總督的權力和權力不得因根據本條任命的代表而受到削弱,改變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影響,並且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代表應遵守並遵守總督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的所有指示,可能不時向他發出:
但是,任何法院都不得調查代表是否遵守並遵守了任何此類指示的問題。
(3)根據本條被任命為代理人的人,應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期限內擔任該任命,總督可隨時根據以下規定撤銷其任命:總理的建議。
34.行使總督的職能。
(1)總督行使職能時,應按照內閣或在內閣總權力下行事的部長的建議行事,除非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他行事根據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機關的建議或與之協商後,或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
(2)本《憲法》中凡提及總督的職能,均應解釋為提及其行使伯利茲行政權時的權力和職責,以及授予總督的其他任何權力和義務。 -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一般規定。
(3)在本憲法中凡總督須在與任何人或當局磋商後履行任何職能的情況下,他無義務按照該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該職能。
(4)在本《憲法》規定總督根據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或與任何人或當局協商後履行任何職能的情況下,總督是否已行使過這樣的職能以致不得詢問該職能由任何法院審理。
35.總督將被告知政府事務。
總理應將伯利茲政府的一般行為隨時告知總督,並應向總督提供他可能要求的與伯利茲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的信息。
第五部分行政人員
36.行政權。
(1)伯利茲的行政權屬於Her下。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總督可直接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代表英國ize下行使伯利茲的行政權力。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民議會賦予總督以外的其他人或當局職務。
37.總理
(1)伯利茲總理應由總督任命。
(2)總督每當有機會任命總理時,他應任命眾議院議員,該議員是政黨領導人,該政黨要獲得該議院多數成員的支持;如果沒有任何政黨擁有多數席位,則他應任命該議院的一名成員,在他看來,該成員很可能會獲得該議院多數成員的支持:
但不得任命曾連續連續或連任三屆議會任期的總理一人的總理;為此目的,“議會任期”一詞是指自大選後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之日起至國民黨下次解散之日止的期間。
(3)如果在國民議會解散期間出現任命總理職位的機會,則儘管有本節第(2)款的規定,在緊接之前的國會眾議院議員中解散可被任命為總理。
(4)如果眾議院通過了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並且總督未在七日內辭職或向總督諮詢時,總督應罷免總理。解散國民議會。
(5)總理職位也將空缺-
(a)擔任該職務的人除因國民議會解散而停止擔任眾議院議員外;
(b)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9(3)條的規定,他必須停止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能;要么
(c)如果總督告知他,總督根據本條第(2)或(3)款的規定,將再次任命他為總理或任命另一人為總理。
(6)總督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應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
38.副總理。
總督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一名部長為副總理,總理可不時行使其指定的職務。
39.總理在缺席或生病期間的職能。
(1)每當總理缺席伯利茲或因疾病而無法履行根據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時,應履行以下職能(本條賦予的職能除外):
副總理;要么
(b)在副總理缺席的情況下,或者如果副總理也同樣無法履行這些職能,則由總督為此目的授權的另一名部長執行。
(2)副總理在總督通知總理即將恢復職務時,應停止履行總理的職務。
(3)根據總督通知副總理即將擔任副總理的部長,根據本條第(1)(b)款獲授權執行總理的職能,應停止履行其職責,或總理即將恢復職務。
(4)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總理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規定如果總督根據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由於總理缺席或生病而尋求總理的建議是不切實際的,他可以行使以下權力:
根據副總理的建議;要么
(b)如果他同樣認為在他自己的有根據的判斷中尋求副總理的建議是不切實際的。
40.政府部長。
(1)除總理職位外,還應設有國民議會或根據國民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由總督設立的其他政府部長職位。 -將軍,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2)總督的任命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從眾議院和參議院議員中任命:
但不得任命擔任眾議院議長或參議院議長的人擔任部長職務:
進一步規定,內閣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在大選後獲得眾議院多數席位的該黨當選議員中,不超過三分之二;和
(b)不超過四名參議員:
進一步規定,在不違反本《憲法》第42(3)條的前提下,伯利茲國民可被任命為總檢察長,無論該人是否是國民議會兩院的議員。
(3)如果在國民議會解散期間出現任命部長職務的機會,則儘管有本節第(2)款的規定,仍是眾議院或國民議會議員的人即將解散前的參議院可被任命為部長。
(4)任何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a)擔任該職務的人不再是由於國民議會解散而成為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的;
(b)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9條第3款或第64條第3款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的職能;
(c)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d)總理在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本《憲法》第37條第(4)款將其撤職後的七日內辭職;要么
(e)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
(4A)本條第(4)款(a)項和(b)項不適用於總檢察長是從國民議會兩院任一院士以外的地方任命的總檢察長辦公室。
(5)在本條中,“部長”是指總理以外的政府部長。
41.向部長們分配投資組合。
(1)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書面指示,將總理對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分配給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政府:
前提是應將財政責任分配給眾議院議員。
(2)部長對政府任何部門負責的地方,應對該政府部門行使一般指導和控制權。
42.總檢察長。
(1)總檢察長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2)總檢察長辦公室為部長辦公室,負責伯利茲的法律事務。
(3)任何人除非是至少五年有權在法院的某些部分對民事和刑事事項擁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擔任辯護律師的人,否則無資格擔任總檢察長。英聯邦或愛爾蘭共和國,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
(4)如果擔任總檢察長的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執行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賦予他的職能,則該職能可以由具有上述資格的其他人執行(無論是(不是該人是國會兩院的議員),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5)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總檢察長的名義提起針對國家或針對國家的法律訴訟,而在刑事訴訟中,應以官方的名義提起針對國家的法律訴訟。
43.部長在缺席或生病期間的職能。
(1)每當總理以外的部長不在伯利茲或不在伯利茲內,但由於總督的許可而不能履行其職務或因病而無法履行職責時,總督應—將軍可以授權其他部長履行這些職能,或者可以任命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為臨時部長,以履行這些職能;該部長可以履行這些職能,直至總督撤銷其職權或視情況而定,或根據本《憲法》第40(4)條辭去部長職務。
(2)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總理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使:
但是,如果總督以自己的謹慎判斷行事,認為由於缺席或生病而無法尋求總理的建議,他可以按照副總理的建議行使這些權力。
44.內閣
(1)應設立伯利茲部長內閣,由總理和其他部長組成:
但根據第45條任命的國務部長不得擔任內閣成員,但應總理的邀請可以出席內閣會議。
(2)內閣是在政府的總體指導和控制下的主要政策執行工具,對內閣或由內閣的一般授權向總督提供的任何建議對國民議會負有集體責任,任何由部長執行職務或由其授權執行的事情。
(3)本條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方面─
(a)任命和免除部長和國務卿的職務,根據本《憲法》第41條將職責分配給任何部長,或授權另一位部長在缺席或生病期間履行總理的職能;要么
(b)國民議會解散。
(4)在可行的情況下,總理應出席並主持所有內閣會議;在總理缺席的內閣會議上,由總理任命的任何其他部長主持會議。
45.國務卿。
(1)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從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中任命國務部長,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2)國務大臣的職位應空缺─
(a)擔任該職務的人不再是由於國民議會解散而成為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的;
(b)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9條第3款或第64條第3款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的職能;
(c)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d)總理在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本《憲法》第37條第(4)款將其撤職後的七日內辭職;要么
(e)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
46.部長等宣誓
部長或國務大臣除非已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47.反對派領袖。
(1)反對黨領袖應由總督任命(除非眾議院中沒有議員不支持政府)。
(2)每當有任命反對黨領袖的機會時,總督應任命眾議院議員,而在他看來,眾議院議員最有可能獲得眾議院多數議員的支持。不支持政府;或者,如果眾議院中沒有任何人獲得他的命令,則由他組成的眾議院成員也得到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最大成員的支持。
(3)如果在國民議會解散至隨後的眾議院議員選舉之日之間出現任命反對黨領袖的機會,則可作出任命,猶如國民黨大會尚未解散。
(4)反對黨領袖職位將空缺─
(a)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不再是由於國民議會解散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b)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9(3)條的規定,他必須停止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能;要么
(c)如總督根據本條第(5)款將其免職。
(5)如果總督看來反對黨領袖不再能夠獲得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多數議員的支持,或者(如果眾議院沒有議員,在他看來能夠獲得這種支持)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最大單一團體成員的支持,他應將反對黨領袖免職。
(6)根據本《憲法》第61條第3款(b)項的規定,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任何時期內,本《憲法》的規定應包括採取行動的規定。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或與反對黨領袖協商或徵得反對黨領袖的意見後生效,就好像沒有這樣的要求一樣。
(7)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他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使。
48.行政總裁。
根據本《憲法》第41(2)條的規定,在部長的指示和控制下,每個政府部門均應接受公職人員的監督,其職務在本《憲法》中被稱為首席執行官的職務:
但可以將兩個或多個政府部門置於一名首席執行官的監督之下。
49.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公職擔任。
(2)由內閣辦公室負責的內閣秘書應按照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事務並保存會議記錄,內閣,並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機構,並應具有總理所指示的其他職能。
50.控制公訴。
(1)應有一個公訴主任,其職務應為公職。
(2)檢控署署長應有充分而充分的理由擁有權力─
(a)就任何據稱由該人犯下的罪行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對任何人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由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均應中止。
(3)公共檢察官根據本條第(2)款的權力可以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
(4)本條第(2)款(b)項和(c)項賦予檢察官的權力應授予他,但不包括任何其他人或機構:
但是,如果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個人或機構或在此情況下撤回該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5)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判決或為進行此類法律程序目的而陳述的任何案件或保留的法律問題向任何其他法院(包括英國court下)的任何上訴應視為這些程序的一部分:
但本條第(2)款(c)項賦予公共檢察官的權力,不得針對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定罪的人的上訴,或在這樣的人的實例。
(6)根據總檢察長根據本《憲法》第42(2)條的規定,在行使本條第(2)款賦予他的權力時,公共檢察官不受該規定的約束。指示或控制其他任何人或機構。
51.辦公室的組成等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為伯利茲設立辦事處,任命該辦事處,並終止該任命。
52.寬恕的特權。
(1)總督可─
(a)向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的人免費或合法地給予赦免;
(b)准予任何人暫時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的任何罪行的懲罰;
(c)以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犯罪的處罰;要么
(d)免除因任何犯罪而對任何人施加的對任何人的任何犯罪或對官方的其他懲罰或沒收而應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處罰。
(2)總督根據本條第(1)款的權力應由他根據伯利茲諮詢委員會的建議行使。
53.死刑案件的程序。
如果任何人因犯罪被判處死刑(除軍事法庭以外),檢察長應向主審法官(或首席法官,如果主審法官有報告)提出該案的書面報告。伯利茲諮詢理事會會議考慮),以及從案件記錄或他可能需要的其他地方獲得的其他信息,以便理事會可以向總督建議是否根據本《憲法》第52條第1款行使其任何權力。
54.伯利茲諮詢委員會。
(1)應當設有伯利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理事會”),該理事會應由第(2)款規定的成員組成。
(2)評議會須由以下人員組成:
(a)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兩名高級官員,應為品格高尚的國民;和
(b)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任命了兩名高級官員,由正直人和高國家地位的人士組成;和
(c)由總督任命的其他三名成員,應為正直和較高的國家地位,並應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3)除本款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的資深會員應任職至七十五歲,除非他較早通過親筆寫信致總督辭職,或如果在眾議院的決議中得到該議院三分之二成員的支持,則宣布他由於身體或精神的持續缺位或虛弱,或由於違反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本憲法第121條的規定:
規定:-
(a)年滿七十五歲的高級會員可以被任命繼續任職,直到他達到其任命書中規定的更高年齡為止;
(b)在本條開始之日起年滿七十五歲的正直和較高民族地位的人可以被任命為高級成員,並可以繼續任職,直到他達到其本人指定的更高年齡為止。任命書。
(4)本條第(2)(c)款所提述的理事會成員,自其任命之日起,任期三年,除非他較早通過親手寫給總督的書面辭職。 -總參議院,或由眾議院通過三分之二成員支持的決議,宣布他由於身體或精神持續缺位或虛弱,或處於身體虛弱狀態而無法履行其職務違反本《憲法》第121條的規定。
(5)除非是伯利茲公民,否則不得任命任何人擔任理事會的成員或高級成員,除非擔任或曾擔任高級記錄法院法官的理事會成員不必是伯利茲人。伯利茲公民(如果他是英聯邦國家的公民)。
(6)總督應每年任命理事會的另一位高級成員擔任理事會主席,總督在任命時應確保在四年的任期內,不得任命任何高級成員。董事長兩次。
(7)理事會成員,包括高級成員,除非其已接任本憲法附表3的誓言或對效忠和職務的確認,否則不得擔任其職務。
(8)理事會的職能為:
在行使總督根據本憲法第52條的權力時,向總督提供諮詢;
(b)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或賦予的其他任務和職責。
(9)理事會在行使其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0)總督為此目的任命的主席或主席缺席的高級成員應召集理事會的所有會議,以審議根據本《憲法》或理事會要求其採取的任何其他法律的事項。考慮。
(11)總督根據第(10)款為此目的任命的主席或主席缺席的高級成員應主持理事會的所有會議。
(12)儘管有第(10)和(11)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召集理事會根據本《憲法》第88、98,102、105、108或109條履行職責,或召集理事會聽取上訴由本章程第106、107、110D或110F條所適用的官員主持,主席應主持該次會議。
(13)在召集理事會免除主席的情況下,總督應在與總理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總督任命或擔任高級記錄法院法官的其他人。反對黨領袖為此目的而擔任主席。
(14)在理事會的所有會議上:
法定人數為五名成員;
(b)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理事會成員的多數票通過;和
(c)如果在任何事項上票數均等,主持會議的主席或高級委員應在其原始票數之外再進行第二票表決。
(15)理事會可製定規章制度,以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範和促進其職能的履行。
(16)根據本條的規定,理事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17)理事會可在本條規定及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而採取行動。
(18)不得在任何法院調查理事會是否有效執行了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或賦予它的任何職能的問題。
(19)理事會應在每年年底之後的四個月內,編制並向總理提交一份有關其上一年的程序和活動的報告,總理應在收到該報告後的三個月內報告,使報告的副本提交國民議會。
(20)在2002年1月15日之前成立的理事會:
(a)應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解散;
儘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允許(b)在2001年12月31日後繼續任職,其目的僅是為了使其能夠履行其職責。在2002年1月15日之前針對尚未解決的事項或在此之前進行的訴訟執行其職責或履行其職責。
第六部分 立法機關
55.立法機關的建立。
伯利茲境內應有一個立法機關,由國民議會組成,國民議會由兩個議院組成,即眾議院和參議院。
眾議院
56.眾議院的組成。
(1)在遵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應由三十一名議員組成,並應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選舉產生。
(2)如果非眾議院議員的任何人當選為眾議院議長,他應通過擔任議長的職務,除三十一名議員外,還應擔任眾議院議員。上述。
(3)國民議會根據本憲法第90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增加眾議院議員的人數。
57.成員資格。
在符合本《憲法》第5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但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該人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a)是十八歲或以上的伯利茲公民;和
(b)在其當選之日之前在伯利茲居住了至少一年。
58.取消當選議員的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而─
(a)憑自己的行為受到對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效忠,服從或遵守的任何承認;
(b)是未解除的破產人,根據英聯邦任何部分有效的法律已被裁定或宣布破產;
(c)是根據任何法律證明是精神錯亂或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的人;
(d)處於英聯邦任何地方法院對他判處的死刑,或正在該法院對他判處十二個月或由主管當局代替某些法院判處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該法院對他施加的其他刑罰,或處以這種監禁的刑罰,並已中止執行;
(e)由於其擔任或擔任任何職能涉及任何職務的任何法律,均無資格獲得眾議院議員的資格,
(i)對任何選舉的進行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責任;要么
(ii)編制或修訂任何選舉名冊的任何責任;
(f)由於其被裁定犯有與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根據任何法律均無資格獲得眾議院議員的資格;
(g)由於任何法律,根據任何法律均不具有眾議院議員資格
(i)他在該法律所指定的任何職務或任命中(單獨或通過提及職務或任命的類別)擔任或行事;
(ii)他屬於伯利茲武裝部隊中的任何一支,或屬於其中任何一支人員;要么
(iii)他屬於任何警察部隊或該部隊中包括的任何類別的人;要么
(h)是與政府訂立的,以公共服務為目的或因公共服務而與政府簽訂的任何合同的當事方,公司的合夥人,合夥人或公司的董事或經理,但在選舉之日,在選舉區域內公開發行,並在其競選人所在的選舉部門的報紙上宣布,載明合同性質及其利益或任何此類公司或公司的利益的公告:
如果總督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這樣做是適當的,則他可藉命令指示,就本條而言,任何此類取消資格的行為均應被忽略,但該命令不得如果已經開始提起訴訟,則以該成員根據本款被取消資格為由,要求該成員成為眾議院成員的權利應予提起。
(2)就本條第(1)款(d)款而言─
(a)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均未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已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作為罰款的替代或不作為而判處的監禁的判決。
(3)舉行補選以填補由於眾議院根據任何規定選舉民選代表的法律而罷免眾議院議員所引起的空缺的,該議員被如此罷免或因上訪而辭職他的召回無資格擔任補選席位的候選人。
59.會員任期。
(1)眾議院的每一位議員在其當選後的下一次國民議會解散時,應撤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2)眾議院議員也應撤離其在眾議院的席位,而─
(a)如他在眾議院《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眾議院會議;
(b)他不再是伯利茲的公民;
(c)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眾議院議員,將由於第58(1)條而喪失其當選的資格);
(d)如果他將成為政府或因公共服務而與政府訂立任何合同的當事方,或者如果他是合夥人的任何公司或他所擔任董事或經理的任何公司都應成為政府的當事方任何此類合同,或者如果他將成為任何此類合同的當事方的公司合夥人或公司的董事或經理:
但在這種情況下,只要他們認為這樣做,眾議院可通過決議豁免其任何成員根據本款的規定撤離其席位,前提是該成員應在成為本合同的當事方之前在上述或其他情況下對該合同有其他利益(無論是作為合夥人還是公司的董事或經理)之前或之前或之後,應盡快向眾議院披露該合同的性質,其權益或任何此類公司的利益或其中的公司;
(e)如果曾當過政黨候選人並當選為眾議院議員,則辭職或越過會議;要么
(f)根據任何規定當選代表在其正常任期屆滿之前罷免的法律,他被罷免為眾議院議員。
(3)
(a)如果由於眾議院任何議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或被裁定為精神錯亂或精神不健全而導致本節第(2)款(c)項所述情況發生,被宣布破產,不被解除破產,或被裁定犯有與選舉有關的罪行,並且如果該成員可以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可以在有法院或其他當局許可的情況下,也可以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則他應立即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但在遵守本小節的規定的前提下,他不得在其三十天的期限屆滿之前撤離其席位:
前提是議長可以不時將該期限延長三十天,以使該成員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未經眾議院通過決議表示同意。
(b)如果在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對該成員不存在進一步的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許可而終止提起上訴或由於其他任何原因,該成員不再有權提起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其席位。
(c)如果眾議院議員在騰出其座位之前的任何時間不存在上述情況,則其座位在本款(a)所述的期限屆滿時不得騰空,他可以恢復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59A。成員因辭職或越過地板而離開座位的程序。
(1)凡某人在第59(2)(e)條所指情況下辭去政黨職務,則該人應在辭職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眾議院領袖:政黨作為當選人的候選人,政黨領導人應將這種辭職書面通知議長。
(2)在某人在第59(2)(e)條所指的情況下越過地板的情況,當選為該人的當選政黨眾議院領袖應在自越過地板,請以書面形式通知發言人。
(3)議長在收到第(1)或(2)款所指的書面通知後,如信納存在第59(2)(e)條所指的情況,應在下屆會議上發表聲明。在收到通知後,該議員因辭職或越過地板而停止成為眾議院議員(視情況而定)。
(4)凡根據第59(2)(e)條被取消資格的人是議長,則由眾議院政黨領袖當選為議長的眾議院候選人,在按照第(1)或(2)款行事時,通知眾議院以該代表選出的人,該人可以根據第(3)款聲明議長不再是議員的成員。眾議院因辭職或越過地板而視情況而定。
(5)凡已根據第(3)款宣布某人因辭職或越境而不再成為眾議院議員,則該人:
(a)可以在作出聲明後的二十一日內,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對此事擁有最終決定權;
(b)停止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能,但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之前,不得撤離其席位,直到最高法院確定其上訴為止。
(6)如果在根據第(5)(a)款提出的任何上訴的裁定中,最高法院裁定該人從政黨辭職或越過場席,視情況而定,或者進入期限根據第(5)(a)款提出的上訴在該人提出上訴之前屆滿,他應立即撤離其席位。
(7)第59(2)(e)條和本條適用於在2001年2月23日當天或之後成為眾議院議員的所有議員。
60.議長和副議長。
(1)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並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應選舉一個人擔任眾議院議長;並且,如果議長辦公室在國民議會下次解散之前的任何時間空缺,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2)演講者的年齡應在三十歲以上,可以從不是部長的眾議院議員中選舉,也可以從不是任何一個眾議院議員的人士中選舉:
但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是眾議院議員,則不得當選為議長:
他不是伯利茲的公民;要么
(b)根據本《憲法》第58條第(1)款,他沒有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
(3)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時,在進行除議長選舉外的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眾議院應選舉出不是部長的眾議院議員。眾議院副議長;如果副議長辦公室在國民議會下屆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出另一名該成員。
(4)任何人均須離開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
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或副議長中:
(i)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要么
(ii)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
(b)如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中─
國民議會解散後;
(ii)如果他不再是伯利茲的公民;要么
(iii)如果發生任何情況導致他根據本《憲法》第58條第1款被取消參選議員資格;
(c)就副議長而言,如果他當選為議長。
(5)
(a)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9條第(3)款要求議長或副議長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也應停止履行其作為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副議長(視情況而定),而這些職能應在他騰出自己的眾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辦公室職能之前,執行以下任務:
(i)就議長而言,由副議長或(如果副議長的職位空缺)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
(ii)就副議長而言,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
(b)如果議長或副議長恢復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根據本《憲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他還應恢復其履行議長或副主席的職能發言人,視情況而定。
參議院
61.參議院組成。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參議院應由總督根據本條規定任命的十三名成員(在本憲法中稱為“參議員”)組成。
(2)參議院應根據第66條從其成員之外選舉一名人擔任參議院主席。
(3)參議院主席不得投決定票。
(4)在13名參議員中-
(a)六名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b)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任命三名;
(c)總督應根據伯利茲教會理事會和福音派教會聯合會的建議行事;
(d)總督應根據伯利茲工商會和伯利茲商業局的建議行事;和
(e)總督應根據全國工會代表大會和民間社會指導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名。
(f)總督應根據非政府組織的建議行事。
(5)如果本條(4)款(c)至(f)所述的組織未通知總督,則在收到總督的書面邀請後十四天內總督應根據伯利茲諮詢委員會的建議任命其參議員為參議員。
(6)儘管有本《憲法》第64和84條的規定,在2002年1月15日之前成立的參議院將從2002年1月15日起解散。
(7)當參議院於2002年1月15日之後首次開會時,在其開始派遣任何事務之前,應選舉一個人擔任參議院主席,並選舉一名非部長的參議員擔任該黨的副總統。參議院。
(8)如果在選舉總統的會議上票數相等,則參議院政府事務負責人應進行第二次表決。
(9)總督可製定本條第(4)款(c)至(f)項所指定組織提名候選人為參議員的規則。
61A。參議院的權力和職能。
(1)在不損害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參議院的任何其他權力的情況下,參議院應具有第(2)款規定的權力和履行其職責。
(2)第(1)款所指的參議院的權力和職能如下:
(a)授權伯利茲政府批准(包括加入或加入)任何條約,包括解決伯利茲與危地馬拉共和國之間領土爭端的任何條約;
(b)批准在伯利茲建立任何外國軍事力量的軍事行動基地;
(c)批准任命總承包商,監察員,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委員和廉正委員會委員;
(d)對任何公共利益或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和調查,包括對中央政府或公共法定機構中人員管理不善或腐敗的調查;
(e)接收,審查和報告審計長,總承包商和監察員的年度報告和其他報告,並就此進行和進行查詢,調查和聽證;
(f)要求總審計長,總承包商或監察員出席會議,以履行其職責和履行其職責;
(g)要求任何政府行政首長出席他因其職務而知道的任何事項,或與他的職務有關的任何事項並適當履行其職責;和
(h)要求任何政府部長出席參議院任何委員會的會議。
(3)如果任何法律,包括本憲法在內,規定了作出第(2)(c)款所指的任何任命的程序,而該任命程序與參議院根據本條規定的權力相抵觸,則該任命應僅在獲得本節要求的參議院事先批准後才能有效地進行。
(4)參議院應根據本條的規定行使權力並履行其職能,該決議應由其簡單多數成員支持。
62.被任命為參議員的資格。
在符合本《憲法》第63條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則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除非符合以下條件:
(a)年滿18歲或以上的伯利茲公民;和
(b)在他被任命之日之前已在伯利茲居住了至少一年。
63.取消參議員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參議員,而─
(a)憑自己的行為受到對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效忠,服從或遵守的任何承認;
(b)是眾議院議員;
(c)是未解除的破產人,已根據英聯邦任何部分有效的法律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
(d)根據任何法律證明是精神錯亂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e)處於英聯邦任何地方法院對他判處的死刑,或正在該法院對他判處十二個月或由主管當局代替某些法院判處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該法院對他施加的其他刑罰,或處以這種監禁的刑罰,並已中止執行;
(f)因其擔任或行使其職務涉及的任何職務而根據任何法律均無資格獲得眾議院議員資格
(i)對任何選舉的進行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責任;要么
(ii)編制或修訂任何選舉名冊的任何責任;
(g)因被定罪與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而依據任何法律被取消獲得眾議院議員的資格;
(h)由於任何法律而被取消參議院議員資格
(i)他在該法律指定的任何職務或任命中(單獨或通過提及職務或任命的類別)擔任或行事;
(ii)他屬於伯利茲武裝部隊中的任何一支,或屬於其中任何一支人員;要么
(iii)他屬於任何警察部隊或該部隊中包括的任何類別的人;要么
(i)是與政府就公共服務或由於公共服務而訂立的任何合約的訂約方,或是該公司的董事,公司的董事或經理的合夥人或合夥人,但沒有向總督披露─概括該合同的性質及其利益,或其中任何此類公司或公司的利益:
如果總督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這樣做是適當的,則他可以下令指示,就本節而言,任何此類取消資格的行為都應被忽略。
(2)就本條第(1)款(e)款而言─
(a)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均未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已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作為罰款的替代或不作為而判處的監禁的判決。
64.參議員任期。
(1)每位參議員在任命後的下屆國民議會解散時,均應撤離其在參議院的席位。
(2)參議員還應騰出他在參議院的席位,
(a)如果他在參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和情況下缺席參議院;
(b)如果經他同意,他被提名為眾議院選舉候選人;
(c)他不再是伯利茲的公民;
(d)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參議員,將導致他因本憲法第63(1)條而被取消資格;
(e)如果是總督,則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如果按照參議員的任命任命,則按照總督的建議行事;如果是,則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根據該建議任命的參議員,或根據本《憲法》第61條第(4)款(c),(d),(e)和(f)所述任何組織的建議行事的參議員。根據該建議任命的參議員的情況下,宣布該參議員的席位為空缺;
(f)如果他將成為與政府簽訂的或由於公共服務而與政府簽訂任何合同的當事方,或者如果他作為合夥人的任何公司或他作為董事或經理的任何公司都應成為政府的當事方任何此類合同,或者如果他將成為任何此類合同的當事方的公司合夥人或公司的董事或經理:
但前提是,在這種情況下,總督認為自己確實是這樣做的,總督可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豁免任何參議員根據本款的規定撤離其席位,前提是該參議員應在成為上述合同的當事方,或者在對該合同產生其他利益的情況下(無論是作為合夥人還是公司的董事或經理),在可行之前或之前盡快向總督披露該合同的性質,以及他的利益或其中任何此類公司或公司的利益。
(3)
(a)如果由於參議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或被裁定為精神錯亂或精神不健全,或宣布破產而引起本節第(2)款(d)項所述的情況,並且未獲釋放或因與選舉有關的罪行而被定罪,並且參議院有權就該決定提起上訴(有法院或其他當局許可或無此許可),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職責,參議員,但在不違反本款規定的前提下,他不得在其後三十天到期之前撤離其席位:
前提是參議院總統可不時將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參議員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的時間總計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未經參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
(b)如果在決定上訴後仍然存在這種情況,並且沒有向參議員提出進一步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屆滿或拒絕許可進行上訴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參議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座位。
(c)如果在參議員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候,上述情況不復存在,則在本款(a)項所指的期限屆滿後,座位不得騰空,他可以恢復履行以下職責:他擔任參議員的職能。
65.任命臨時參議員。
(1)總督可宣布因疾病而暫時無法履行其參議員職務的參議員,因此,在總督再次宣布其任職之前,該參議員不得履行其職責。能夠執行它們。
(2)每當參議員因不在伯利茲而缺席或由於本《憲法》第64條的規定或根據前一小節作出的聲明而無法履行其參議員的職責時,總督須─將軍可以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的人為臨時參議員。
(3)本憲法第64條第(1)款和第(2)款適用於根據本條任命為參議員的人,因為它們適用於根據第61條任命的參議員((d)項除外)該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就好像沒有被表示為應受該第(3)款(3)的規定一樣,根據本條作出的任命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通知被任命人後停止生效總督認為導致任命他的情況已經不復存在。
(4)總督在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
(a)根據總理的建議,就根據本《憲法》第61條第(2)款(a)項任命的臨時任命的參議員的任命;
(b)根據反對黨領袖關於任命臨時參議員以代替根據該條第(2)款(b)項任命的參議員的建議;
(c)在其他情況下與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協商後。
66.總統和副總統。
(1)參議院在大選後至派遣任何其他事務之前首次開會時,應從非參眾兩院成員中選出一個人擔任參議院主席;如果總統的職務在國民議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參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同樣方式從非該議院的任何議員中選出另一人。
(2)參議院在大選之後,在總統選舉之前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首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名非部長的參議員擔任參議院副主席。 ; 如果副總統職位在國民議會下次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參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位參議員。
(3)總統和副總統的年齡應在24歲或以上,而總統應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
但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將任何人選為總統─
(i)他不是伯利茲的公民;要么
(ii)根據本《憲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他沒有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
(4)任何人均須撤離參議院總統或副總統的職位,以─
(a)如屬總統─
國民議會解散後;
(ii)如果他不再是伯利茲的公民;要么
(iii)在任何情況下,由於憲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使他喪失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的資格;
(b)就副總統而言─
(i)他不再擔任參議員;要么
(ii)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
(5)
(a)如果根據本《憲法》第64條第(3)款要求總統或副總統停止履行其作為參議員的職能,則他也應停止履行其作為總統或副主席的職能,視乎情況而定,而該等職能須在他退出參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職務職能之前─
(i)就總統而言,由副總統或(如果副總統職位空缺)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參議員(不是部長);
(ii)對於副總統,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擇的參議員(不是部長)。
(b)如果總統或副總統恢復履行參議員的職能,則根據本《憲法》第64條第(3)款的規定,他還應恢復履行總統或副主席的職能,視情況可以是。
67.國民議會議員。
(1)國民議會應有一名書記員(兩院均應為書記員),副書記和其他必要的助手。
(2)國民議會可依法規範第(1)款所指人員的招募和服務條件。
權力及程序
68.制定法律的權力。
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可以製定法律以維護伯利茲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69.修改憲法。
(1)國民議會可以按照本條以下規定指定的方式更改本憲法的任何規定。
(2)在獨立日之後舉行第一次大選之前,修改本憲法任何規定的法案不得視為獲得國民議會的通過,除非該法案在各眾議院作最後閱讀後獲得一致支持。該眾議院所有成員的投票。
(3)更改本章程本條,附表2或該附表中指明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的法案,不應視為由眾議院通過,除非該法案在眾議院中經最終閱讀後為由眾議院不少於四分之三成員的選票支持。
(4)修改本憲法中除本條第(3)款所指之外的任何規定的法案,不應視為由眾議院通過,除非該法案在眾議院中經最終閱讀後為由眾議院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議員支持。
(5)改變本條第(3)款所指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的法案,除非在兩州之間的間隔時間不少於90天,否則不得提交總督批准。法案在眾議院中的提出,以及在對法案進行二讀時在眾議院中進行的法律程序的開始。
(5A)根據本《憲法》第78和79條,修改《憲法》第二部分的任何規定的法案,除非得到參議院簡單多數的支持,否則不得視為國民議會通過。
(6)
除非附有議長簽署的證明書第(2),(3)款的證明,否則不得將修改本憲法任何規定的法案提交總督批准。或(視情況而定)已遵守本條(4)的規定。
(b)根據本條規定的議長證書是結論性的,即已遵守本條第(2),(3)或(4)款的規定,視情況而定通過任何法院。
(c)在本款中,凡擔任議長職務的人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沒有其他人履行職務時,對議長的提述應包括對副議長的提述。
(8)在本條中,凡提述更改本《組織法》或其任何條文,均包括─
(a)在有或沒有將其重新制定或以其他規定代替的情況下予以撤銷;
(b)修改它,無論是省略或修改其任何規定,還是在其中或以其他方式插入其他規定;和
(c)中止其經營期限或終止任何此類中止。
(9)為消除疑慮,特此聲明,本節的規定是全面的和詳盡的,並且對國民議會修改本《憲法》的權力沒有任何實質性或程序性限制。
70.國民議會的議事規則等
(1)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各眾議院可以製定,修改或廢止《會議常規》,以規範和有序地進行自己的訴訟程序和業務分配,以及對法案的通過,提出,編號和提出總督也同意。
(2)部長應被允許在他不是議員的眾議院講話,但在該眾議院中沒有表決權。
71.國民議會議員宣誓。
(1)除非為了使本條得到遵守,否則眾議院任何議員均不得在該議院中就座或投票,或有權獲得其職務的任何薪金或酬金,直到他在該議院之前作出並認購為止效忠宣誓和職務:
規定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的選舉以及參議院議長和副總統的選舉可以在眾議院議員或參議院(視情況而定)之前進行,已經做出並宣誓就職。
(2)如在某人成為眾議院議員的時間至此後其首次開會之間,則該人所屬的眾議院任何委員會均舉行會議,為了使他能夠參加會議並參加委員會的會議,在議長面前宣誓並同意,或者,如果議長不在伯利茲或議長辦公室空缺,則在副議長面前宣誓;而就該條的所有目的而言,以這種方式作出的誓言和認購就足夠了。
(3)本節第(2)款的規定適用於參議院議員,如同適用於參議院議員一樣,但猶如提述參議院議員一樣。議長和副議長分別提到總統和副總統。
72.在眾議院和參議院主持會議。
(1)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為副議長,或如果缺席,則由眾議院為該次會議選出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主持會議。屋。
(2)總統,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為副總統,或者,如果缺席,則由參議院為該會議選出的參議員(不是部長)應主持參議院的每次會議。
(3)本節中所指的議長,副議長,總統或副總統缺席的情況包括對議長,副議長,總統或副總統職位空缺的情況的提及。
73.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提議在任一議院中進行決定的所有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從眾議院議員中選舉產生的議長或在參議院或任職於眾議院的眾議院成員中選舉產生的主席應具有原始票,但無決定權。
(3)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或從參議員中選出的總統無表決權。
(4)如果在眾議院中對任何一個問題有任何疑問,則將議員的票數平均分配,則該動議應予廢除。
74.言論自由。
在不影響國民議會關於參議院或眾議院及其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或任何參議院和參議院其他成員的成員和官員的特權和豁免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眾議院或其委員會的業務,不得以眾議院或其委員會之前或向其報告說的文字對眾議院的任何成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也不得出於任何事項由他通過請願,比爾,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帶來的。
75.程序的有效性。
眾議院不得因其成員中的任何空缺而取消其交易資格(包括任何人在其首次組建或重組時未填補的空缺),並且即使有某人,其中的任何程序也應有效無權這樣做的人可以在眾議院中投票並以其他方式參加訴訟。
76.法定人數
(1)如果在任一院的任何會議中,在場的任何議員都提請主持會議的人注意沒有法定人數,並在眾議院《會議常規》規定的間隔後,主持會議的人確定眾議院的法定人數仍不存在,則將眾議院休會。
(2)就本條而言─
眾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眾議院的七名成員組成;
(b)參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三名參議員組成;
(c)主持任何一個眾議院開會的人不應包括在該眾議院出席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之內。
77.法案的介紹等
(1)在任何議院均可引入除金錢法案以外的法案。參議院不得提出《金融法案》。
(2)除經部長建議或經內閣同意外,眾議院均不得─
(a)處理任何條例草案(包括對條例草案的任何修訂),而該條例草案主持人認為為以下任何目的訂定條文─
(i)徵收,增加或減少或廢除任何稅項;
(ii)對伯利茲的收入或其他資金徵收或增加任何費用,或改變其他費用,但不減少費用;要么
(iii)償還或免除欠伯利茲的任何債務;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主持人認為其效力將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規定; 要么
(c)收到主持人認為請求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規定的任何請願書。
78.限制參議院對金融法案的權力。
(1)如果在眾議院通過了一項至少在會議結束前一個月發送給參議院的錢法案,則參議院在將其發送到該議院後的一個月內未作任何修改而未通過參議院。 ,除非眾議院另有決定,否則該法案應提交總督批准,即使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2)每份《匯票》上均應加簽注,由議長簽署的證明書為《匯票》;向總督提出的根據本條第(1)款獲得同意的任何貨幣法案,均應加蓋其由議長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是貨幣法案,以及該款的規定已被遵守。
79.參議院對除金融法案以外的法案的權力的限制。
(1)如果眾議院在連續兩屆會議上通過了除金錢法案以外的任何法案(無論在兩次會議之間國民議會是否解散),並且至少在每屆會議上均已提交參議院在每屆會議結束前一個月,參議院在每屆會議上均予以拒絕,除非參議院另有決定,否則該法案應在參議院第二次拒絕時,提交總督。同意,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但除非從眾議院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該法案的日期到眾議院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該法案的日期之間至少有六個月的時間,否則本款的上述規定將不生效。第二屆會議。
(2)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會議中從眾議院送交參議院的法案,應視為與在前一屆會議中送交參議院的前法案相同的法案,發送給參議院,它與前一項法案相同,或僅包含由於前項法案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而由議長證明為必要的修正案,或代表該修正案。前一屆法案中的參議院。
(3)眾議院如認為適當,可在該議院通過一項被視為與上屆會議送交參議院的前一項法案相同的法案的議案,建議在不插入任何修改的情況下提出任何修正案。法案中的修正案,如果得到參議院的同意,則該修正案應視為參議院作出的修正案,並由眾議院同意;但是,如果參議院否決該法案,則眾議院行使這一權力不會影響本條的執行。
(4)在提交總督按照本條同意的總督法案中,應插入經議長證明是由參議院第二屆會議在法案中作出並同意的修正案。由眾議院。
(5)在提交總督要求按照本條獲得總督批准的任何法案中,均應加蓋其簽署的,已遵守本條規定的證明書。
80.有關第77、78和79條的規定。
(1)在本《憲法》第77、78和79條中,“金錢法案”是指一項公共法案,議長認為,該法案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定,即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規管稅收;為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而對公共款項收取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向官方或任何當局或個人提供金錢的贈款,或任何此類贈款的變更或撤銷;挪用,收取,保管,投資,發行或審計公共資金帳戶;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償還,或建立,更改,管理或廢除與任何此類貸款有關的任何沉沒資金;或與上述任何事項有關的從屬事項;在本小節中,“徵稅”,“債務”,“公共貨幣”和“貸款”一詞不包括任何徵稅,所產生的債務或提供的資金或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為地方目的籌集的貸款。
(2)就本《憲法》第79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法案應被參議院視為拒絕:
(a)參議院未經修改不予通過;要么
(b)參議院通過並經眾議院不同意的任何修正案。
(3)每當議長職位空缺或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本《憲法》第78或79條或本條第(1)款賦予他的職能時,副議長可以執行該職能。揚聲器。
(4)根據本《憲法》第78或79條,議長或副議長的證書應具有最終決定性,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5)在根據本《憲法》第78或79條頒發任何證書之前,議長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應諮詢總檢察長,或者,如果總檢察長不在政府所在地,則應向檢察長諮詢。總檢察長的職員可以由總檢察長指定。
81.立法權的行使方式。
(1)國民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參議院和眾議院通過的法案行使(或在本憲法第78和79條提到的情況下由眾議院通過),並由總督。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將草案提交總督批准後,他應表示他同意或不予批准。
(3)當總督批准根據本《憲法》規定提交給他的法案時,該法案即成為法律,總督應立即將其作為法律在憲報上公佈。
(4)國民議會制定的法律在總督批准之前不得生效,但是國民議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並可以追溯產生法律。
(5)國民議會制定的所有法律均以“使徒行傳”為樣式。
82.頒布語。
(1)除根據本《憲法》第78或79條提交的法案外,在提交總督批准的每一項法案中,成文如下:
“經眾議院和伯利茲參議院並在其授權下,並經其同意,予以製定,如下:”
(2)在根據本《憲法》第78或79條提交總督批准的每一項法案中,成文如下:
“根據伯利茲眾議院根據《憲法》第78條(或第79條,視情況而定)的規定並經其授權,由伯利茲眾議院通過,並經遵循:-”
(3)任何因前一小節的規定而對法案的成語作出的更改,均不應視為對法案的修正。
83.立法會議等
(1)國民議會每年至少應召開一屆會議,每屆會議應在伯利茲境內的該地點舉行,並應在該時間開始(不遲於上屆會議結束後六個月) (如果國民議會已被延期,或者如果國民議會已經解散,則距會議結束後四個月),由總督通過公告在憲報上任命。
(2)在遵守本條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每所房屋的開會時間應在房屋根據其會議常規或其他方式可以確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
前提是在任何時候國會被推翻或解散後,每個眾議院的第一次會議應同時開始。
84.立法機關的授權和解散。
(1)總督可隨時提議或解散國民議會。
(2)根據本節第(3)款的規定,國民議會除非解散,否則應自解散後的眾議院首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解散。
(3)在伯利茲交戰時,國民議會可根據法律將本條第(2)款規定的五年時間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國民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兩年以上。
(4)總督行使解散國民議會的權力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規定─
(a)如果總理建議解散,而總督以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則認為伯利茲政府可以在不解散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並且解散不符合審慎判斷的利益,拒絕解散國民議會;
(b)如果眾議院通過了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而總理未在七日內辭職或提出解散建議,則總督可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解散國民議會;和
(c)根據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時間內任命該總督,總督將解散國民議會。
(5)如果在國民議會解散至隨後的下次眾議院議員大選之間發生緊急情況,總理認為這對於兩個眾議院來說都是必要的或總督可在舉行大選之前召集其中的任何一個,總督可通過在憲報上宣布的公告,召集前國民議會的兩議院,並據此視為國民議會(除非是出於此目的)尚未解散,但應視為(上述除外)自下次下次大選舉行之日起解散。
(6)在國民議會解散至大選後任命總理期間,伯利茲政府應繼續由總理以及政府其他部長和國務大臣管理。
85.大選,補选和參議員的任命。
(1)眾議院議員的大選應在國民議會每次解散後的三個月內舉行,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2)每次大選後,總督應根據本《憲法》第61條,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任命參議員。
(3)在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的席位空缺的情況下,但由於解散國民議會而並非如此:
(a)如果空缺席位是眾議院議員的席位,則應舉行補選;要么
(b)如空缺席位為參議員,則應任命,
在空缺發生後的三個月內填補空缺,除非國民議會早日解散。
86.確定國民議會成員的問題。
(1)任何疑問─
(a)任何人均已被有效選舉為眾議院議員或被有效任命為參議員;
(b)眾議院或參議員的任何議員已空缺席位,或根據本《憲法》第59條第3款或第64條第3款的規定被要求停止行使其作為議員的任何職能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要么
(c)從非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議員中選出的任何人均已被有效選舉為眾議院議長或參議院議長,或經如此選舉後已撤出議長或參議院議長職位總統
由最高法院根據任何法律的規定確定。
(2)除非獲得最高法院法官許可,否則不得提起確定前款所提任何問題的程序。
(3)最高法院法官根據前款准許或拒絕准許提起訴訟的決定,不得上訴。
87.不合格的人參加或投票。
(1)任何人在眾議院中知悉或有合理因由而知道其無權參加或在眾議院中投票的人,可處以不超過五百美元或以下議長規定的其他數額的罰款。以及總統,他每天都在該眾議院就座或投票。
(2)第(1)款所指的刑罰可在總檢察長的起訴下在最高法院採取行動予以追償。
88.選舉和邊界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選舉和邊界委員會,由主席和四名其他成員組成,這些成員應是品格高尚的人。
(2)選舉與邊界委員會的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應由總督任命,並根據總理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提出的建議行事,其餘兩名成員應由總督任命。由總督任命,並根據總理的建議並經反對黨領袖同意而行事:
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任命主席的過程中,總理應盡力確保爭取反對黨領袖的同意。
(3)任何人如為國民議會議員或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
(4)如委員會任何委員去世或辭職,總督應以任命該委員的相同方式任命另一人。
(5)根據本條的規定,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自任命之日起五年內屆滿;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
(6)委員會委員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因以下原因而被罷免:按照本節的規定。
(7)如果委員會的成員免職問題已根據下一個小節已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且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已將其免職的問題,則由總督免任告知總督該成員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8)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總督應將此事移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按照本《憲法》第54條規定的方式作為仲裁庭;和
(b)伯利茲諮詢委員會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告知總督該委員會成員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9)如果根據前一小節將免除委員會委員的問題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則總督可中止該委員履行其職務,並可在總督撤銷的任何時間,並且在伯利茲諮詢委員會通知總督該成員不得免職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效。
(10)如果委員會成員的職位空缺,或者由於某種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職責,則總督可以按照任命該成員的相同方式任命另一人,以擔任委員會委員,在如此任命的任何人的規限下,除本條第(6),(7),(8)和(9)款的規定外,應繼續行事,直到總督通知他為止-總的來說,導致任命的情況已經不復存在。
(11)除非委員會成員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否則委員會成員不得履行職務。
(12)委員會可以調節自己的程序,並在根據總督的建議得到總督的批准下,為政府的目的向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當局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履行其職能。
(13)委員會應負責指導和監督選民的登記以及選舉,全民投票及其一切有關事項。
(14)委員會在行使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並應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按照《人民代表法》或任何其他方式行事。與選舉有關的其他法律,法規。
89.選舉司。
(1)為了選舉眾議院議員,伯利茲應劃分為三十一個選舉分區,其名稱和邊界在《人民代表法》附表1中列出。
(2)每個選舉分區應由一名當選議員在眾議院代表。
90.增加選舉部門。
(1)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在考慮到整個伯利茲的人口分佈後,應不時提出提案,以下列方式將伯利茲劃分為選舉區:
(a)每個選舉部門應有盡可能多的相等於有資格投票的人;
(b)選舉分區的總數不得少於二十八個。
(2)在確定選舉分區的界限時,委員會應考慮該分區的運輸和其他設施,以及其物理特徵。
(3)委員會根據本條提出的提案應由委員會主席提交國民議會,並且在提案中指定的選舉分區應是伯利茲的選舉分區,就該法律而言,與國民議會議員選舉有關的有效時間,在國民議會根據法律頒布之前不得成為此類選舉師。
(4)當選舉與邊界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增加第(1)款中指定的選舉分區的數目時,它應向國民議會提出建議,國民議會可以製定法律以使該建議生效進行了可能適合國民議會的修正和修改。
91.選舉司的改組。
根據本《憲法》第90條進行的任何選舉分區的重新分配,應在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中於重新分配之後的下一次大選開始,而不是更早。
92.投票行為。
在任何大選中─
(a)伯利茲的每位公民或任何英聯邦國家的公民,年滿18歲並滿足《人民代表法》的要求,均有權投票;
(b)任何人均不得獲得超過一票;和
(c)投票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93.選舉等的進行
在不違反本憲法第88至9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人民代表法》的規定應適用於專營權,選民登記,選舉制度的管理,與選舉制度有關的犯罪,選舉以及與此有關的所有事項。
第七部分 司法機構
93A。裁判法院
(1)在伯利茲的每個司法區均應設立一個具有刑事管轄權的“簡易管轄法院”和一個具有民事管轄權的“地區法院”。
(2)簡易程序管轄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權力和管轄權,應由國民議會不時由其代表制定的法律規定。
(3)治安法官應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任命,並在符合國民議會通過的任何法律的前提下,應為合格的律師。
(4)具有合格律師資格的治安法官應具有任期保障,並且在不違反公職人員法定退休年齡的前提下,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的傷害)或行為不當。
94.設立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
伯利茲應設有一個最高司法法院和一個上訴法院。
95.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對根據任何法律以及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進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進行審理和裁定,沒有最高的原始管轄權:
但最高法院無權受理自判決通過之日滿一年後根據任何法律判處死刑的人提出的任何申請。
(2)最高法院的法官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國民議會不時規定的其他法官人數為:
但在有實質性持有人的情況下,不得撤銷司法職位。
(3)最高法院為最高記錄法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最高法院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4)最高法院應設在首席大法官指定的地方。
96.將某些問題轉交最高法院和加勒比法院。
(1)在符合本《憲法》第33(2),34(4),54(18),69(6),80(4)和123(3)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本憲法或《條約》的解釋或適用(本《憲法》第131條定義)出現在為伯利茲建立的任何法院(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除外),且法院認為該問題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法院應將該問題提交最高法院。
(2)根據本條將任何問題提交最高法院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應在以下第(3)款的規定下,對該問題作出決定,並由產生該問題的法院處理該案件。根據該決定,或者,如果該決定是向上訴法院或加勒比法院上訴的標的,則根據上訴法院的決定,或者視情況而定,向加勒比法院正義。
(3)凡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審理的問題的解決方案涉及與《條約》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問題時,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視情況而定,如果它認為需要對該問題作出決定才能作出判決,則應在作出判決之前將這個問題交給加勒比法院確定。
97.任命最高法院大法官。
(1)首席大法官應由總督任命,並根據總理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提出的建議行事。
(2)除首席大法官外,最高法院的法官應由總督任命,並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並經總理首相同意後行事。反對派。
(3)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最高法院大法官,除非─
(a)他有資格在伯利茲的法院或在英聯邦其他任何地方的法院擔任辯護律師,在民事或刑事原因或事項上具有無限管轄權;和
(b)他具有至少五年的資格,可以在這樣的法院任職。
(4)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者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由於任何原因(包括他不在伯利茲缺席)無法行使其職務,那麼,直到某人被任命並擔任該職務為止或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應由首席大法官以外的其他大法官行使,或者,如果當時由一名以上的大法官擔任,則由另一名大法官行使由總督以本節第(1)款規定的方式指定。
(5)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外的任何其他法官職位空缺,或任何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被任命為首席法官,或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通知總督,則─一般而言,總督根據最高法院的業務狀況要求,可以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的方式行事,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擔任該法院的法官:
只要某人已年滿六十五歲,仍可作為司法人員。
(6)根據本條第(5)款任命的任何人均應以大法官的身份行事,但須遵守本《憲法》第98條第(4)和(6)款的規定或者,如果未指定此期限,則在總督撤銷其任命之前:
但即使他的任期期滿或他的任命被撤消,他此後仍可繼續作為法官,只要有必要使他能夠作出判決或做任何與之有關的事情在他之前已經開始的訴訟。
98.最高法院大法官任期。
(1)根據本條的以下規定,最高法院的法官應任職至65歲:
規定─
他可隨時辭職;和
(b)總督─
(i)就首席大法官而言,根據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ii)如果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而不是首席大法官,則按照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並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得到總理的同意下行事,
可以任命65歲以上的人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者可以允許65歲以上的大法官繼續任職,直到在任何一種情況下,該人達到年齡不超過七十五歲。
(2)儘管他已達到本條規定或根據本條要求其離職的年齡,但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職位的人在達到該年齡後可繼續任職很長時間。使他能夠對在他達到該年齡之前向他提起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其他任何事情的必要。
(3)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如此,否則不得免職。按照本節的規定。
(4)如果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的問題已書面移交給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而司法和司法部門也可將其免職。法律服務委員會在審議此事後,以書面形式向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建議,應調查撤離問題。
(5)為調查免除第(4)款所指的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問題,伯利茲諮詢委員會應:
(a)以本《憲法》第54條規定的方式作為仲裁庭;和
(b)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告知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免除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職務。
(6)如果根據前款將最高法院大法官免職的問題已提交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則總督可中止該大法官履行其職務的職能,任何此類中止均可在任何時候都可以由總督撤銷,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建議總督不要將司法免職,總督將不再有效。
(7)如果伯利茲諮詢委員會通知總督應撤銷或不應當撤銷最高法院大法官,則總督不得相應地書面通知大法官。
(8)根據本條行事,有權因無法履行其職責或因總督的不當行為而免除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權力。
99.最高法院大法官宣誓。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除非已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否則不得擔任其職務。
100.向上訴法院的上訴。
(1)上訴法院應具有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民事和刑事事項上的上訴權和裁決權。
(2)上訴法院法官(以下簡稱“上訴法院”)應為總統,並由國民議會規定的其他大法官人數為:
但在有實質性職務的情況下,不得撤銷上訴法院的職務。
(3)上訴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4)上訴法院應設在院長指定的地方。
101.任命上訴法院法官。
(1)上訴法院法官由總督任命,並根據總理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提出的建議,在任命書中指定的期限內行事:
但如在委任書中沒有指明期限,則該委任須視為存在,直至─
(a)如果在2008年《伯利茲憲法(第六修正案)法》生效之日已存在任命書,則在該生效後一年;
(b)如果是在2008年《伯利茲憲法(第六修正案)法》生效之後發布的任命書,則是在該文件發布之日後一年。
(2)除以下任何一項外,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上訴法院法官─
(a)擔任或曾經擔任英聯邦某些地區在民事和刑事事項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 要么
(b)他有資格在伯利茲的法院擔任律師或在英聯邦其他任何地方的法院擔任辯護律師,並且具有在民事或刑事訴訟或事項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資格,並且具有這樣的資格不少於十五年。
(3)在伯利茲沒有現任大法官並且能夠執行其職務的任何時候,任何一位上訴大法官都可以行使的權力由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行使,好像該大法官是上訴法官。
(4)如果總統職位空缺或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則直到任命或任命其他人擔任並履行職責為止職務,或直到總統恢復這些職能為止(視具體情況而定),這些職能應由總督等其他上訴法院法官執行,並根據諮詢後總理的建議行事與反對黨領袖一起,可以為此目的任命。
(5)如果總統以外的上訴大法官職位空缺,或者任命了任何一位大法官擔任總統,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總督將,根據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總理提出的建議行事,可以任命具有法律資格和經驗的人,經與總統協商後認為適當的人,可以暫時作為上訴法官。
(6)根據本條第(5)款被任命為臨時上訴法官的任何人,應任職至總督撤銷其任命為止。
102.上訴法院任期。
(1)根據本條以下規定,上訴大法官的任期在其任職期屆滿或辭職時將空缺:
除非任命書中沒有規定期限,但上訴法官的職位應在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空缺。
(2)上訴法官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引起)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依照以下規定,否則不得罷免。本節的規定。
(3)如果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行為不當而將其免職的問題已書面移交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並且司法機關可將其免職。法律事務委員會在考慮此事後,以書面形式向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建議,應對撤離問題進行調查。
(4)為了調查根據第(3)款移交上訴法院法官的罷免問題,伯利茲諮詢委員會應:
(a)以本《憲法》第54條規定的方式作為仲裁庭;和
(b)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告知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上訴法院法官。
(5)如果將上訴法官免職的問題已根據前款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則總督可中止該法官履行其職務的職責,並可在任何時候中止執行總督撤銷總督的任期,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建議總督不要將大法官罷免,總督將不再有效。
(6)如果伯利茲諮詢委員會通知總督應否將上訴法院的法官免職,則總督應相應地書面通知法官。
(7)根據本條行事,有權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因總督的不當行為而將上訴法院大法官免職。
103.上訴法院法官宣誓。
上訴法官除非已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104.向加勒比法院提起的上訴。
(1)在以下情況下,上訴應由上訴法院向加勒比法院作出的最終決定所具有的權利:
(a)在民事訴訟中,向加勒比法院上訴的爭議價值不低於18,250美元(或國民議會規定的其他金額),或上訴直接涉及或間接涉及有關上述價值的財產或權利的索賠或問題;
在解除婚姻或解除婚姻的法律程序中;
(c)在涉及本《憲法》解釋問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
(d)就本《憲法》明確規定可根據上訴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的事項而言;
(e)在與行使授予最高法院管轄權有關的任何訴訟中,涉及針對違反本憲法保護基本權利的規定的補救;和
(f)關於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2)在以下情況下,如經上訴法院的裁決,可在上訴法院允許下,向加勒比法院提出上訴:
(a)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的終局決定,上訴法院認為,該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意義或公共重要性或其他原因而應提交給加勒比海法院的正義; 和
(b)國民議會依法規定的其他情況。
(3)除第(1)和(2)款另有規定外,應在上訴庭關於任何民事或刑事事項的決定下,在該法院的特別許可下,向加勒比法院提起上訴。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在2010年《伯利茲憲法(第七修正案)法》生效之時上訴法院的裁決被任何法律宣佈為最終裁決的事項。
(5)在任何情況下,就其提起的上訴,加勒比法院均應具有上訴法院對案件的所有管轄權和權力。
(6)在行使上訴管轄權時,加勒比法院是伯利茲的高級記錄法院,具有協議或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
(7)本節的規定不影響緊接在2010年《伯利茲憲法(第七修正案)法》生效之前在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中進行的任何程序。
(8)就本條而言,凡已獲准向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的程序,應視為待決程序。
(9)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於2010年《伯利茲憲法(第七修正案)法》生效之日作出的任何判決,但尚未達成,可在該判決生效後予以執行。是加勒比法院的判決。
(10)根據本條的上述規定,特此廢除英國Her下在聽取伯利茲的上訴,申請和請願書的管轄權,並所有提及“英國Ma下”或“樞密院”或“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本憲法或在伯利茲法律中有效的任何其他法律,規則,法規,命令或文書中發生的地方,均應理解為並解釋為提述加勒比法院。
(11)如果在2010年6月1日之後的任何時間,加勒比法院不復存在或不再行使其上訴管轄權,則本條將自動停止適用,並將向國民議會開放,以規定法律規定伯利茲終審法院,或宣布任何其他地區上訴法庭為伯利茲終審法院。
第八部分
子部分I.公共服務委員會
105.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為伯利茲設立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主席和其他五名成員組成。
(2)委員會主席和其他委員應由總督任命,並根據總理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提出的建議行事。
(3)任何人如為國民議會議員,或除當然成員外,如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
(4)任何人在其擔任委員會委員的職務或在該委員會擔任職務時,或自其最後擔任該委員會職務或在該委員會擔任職務之日起兩年內,均無資格被任命為任何公職。
(5)根據本條的規定,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a)自其被任命之日起三年或較早的時間屆滿,不少於兩年,由其被任命的文書中指明;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
(6)委員會委員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因以下原因而被罷免:按照本節的規定。
(7)如果委員會的成員免職問題已根據下一個小節已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且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已將其免職的問題,則由總督免任告知總督,該成員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8)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總督應將此事移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按照本《憲法》第54條規定的方式作為仲裁庭;和
(b)伯利茲諮詢委員會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告知總督該委員會成員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9)如果根據前一小節將免除委員會委員的問題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則總督可中止該委員履行其職務,並可在總督撤銷的任何時間,並且在伯利茲諮詢委員會通知總督該成員不得免職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效。
(10)如果委員會成員的職位空缺,或者由於某種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則總督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的人,擔任委員會委員,在如此任命的任何人的規限下,除本條第(6),(7),(8)和(9)款的規定外,應繼續行事,直到總督通知他為止-總的來說,引起任命的情況已經不復存在了。
(11)除非委員會成員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否則委員會成員不得履行職務。
(12)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3)委員會可通過規章制定規章,以規範和促進其在本《憲法》下的職能履行。
(14)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15)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委員會全體成員的多數同意,並在不違反其議事規則的情況下,即使主席以外沒有其他成員,委員會也可採取以下行動:
在委員會面前的任何事項中,如票數均分,則主席除其原始票外還具有決定票。
106.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1)任命人員擔任公共服務部門的職務或行為的權力,但不包括司法和法律服務部門和安全部門的辦公室,包括轉讓或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遵守規定的前提下根據本《憲法》第111條的規定,對人員實行紀律控制的權力和免除這些人員的權力應歸屬於根據本《憲法》第105(1)條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
(2)廢止。
(3)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總督根據與負責公共事務的僱員或其他個人或團體的認可代表協商後,由負責公共服務的部長或部長的建議行事。認為適當的服務,可就與以下事項有關的事宜訂立規例─
(a)制定公務員招聘計劃;
(b)確定公職人員行為守則;
(c)確定工資和特權;
(d)有關晉升和調動公職人員的原則;
(e)採取措施確保紀律,並管理公職人員的解僱和退休,包括應遵循的程序;
(f)由公職人員和向其授予權力的程序;和
(g)通常用於公共服務的管理和控制。
(4)公共服務委員會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應受根據本條第(2)款制定的規定的管轄。
(5)公共服務委員會可以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將其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委員會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或在獲得同意的情況下首相的公職人員。
(6)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辦事處,即:
本憲法第107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
(b)最高法院司法辦公室和上訴法院;
(c)審計長辦公室;
(d)公訴主任辦公室;要么
(e)本《憲法》第110B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
(7)除總督同意外,不得根據本條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督的私人職務或在總督的任何人員中行事。
107.行政總裁和某些其他官員的任命等。
(1)本節適用於總檢察長辦公室,內閣秘書,財政秘書,首席執行官,警察局長,司令官,伯利茲國防軍,司令官,伯利茲國民海岸警衛隊司令,監獄長,大使,高級官員伯利茲的專員或主要代表在任何其他國家或獲得任何國際組織的認可,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由總督指定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根據協商後總理的建議行事與公共服務委員會。
(2)任命人員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權力(包括轉讓或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符合本《憲法》第111條規定的情況下,行使紀律控制權擔任此類職務的人或行使這些職務的人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108.公訴主任。
(1)起訴書由總督任命,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並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得到總理的同意。
(2)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大法官,否則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公訴主任的職務或在其任職。
(3)如果公訴主任職位空缺,或者該職務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應按照司法和法律服務部門的建議行事。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委員會可獲總理同意並由總理同意,可任命一個人擔任主任。
(4)根據本條第(5),(7),(8)和(9)款的規定,被任命在公共檢察長辦公室中擔任代理人的人應停止如此行事─
(a)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委任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5)根據本條第(6)款的規定,公訴主任應在年滿60歲或國民議會規定的其他年齡時撤職:
但由國民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被任命為公訴主任或擔任公訴主任後改變其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無效,除非他同意它應該有效果。
(6)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上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將公訴主任免職,除以下情況外,不得如此免職:按照本節的規定。
(7)如果總檢察長被免職的問題已按照下一小節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且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已通知總督,則總督應免除其職務。 -一般說,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8)如首相代表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免除公訴主任的問題,則─
總督應將此事移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按照本《憲法》第54條規定的方式作為仲裁庭;和
(b)伯利茲諮詢委員會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告知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將其驅逐。
(9)如果根據前款將公訴主任免職的問題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則總督可將其暫停履行其職務,並可在任何時候該時間由總督撤銷,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伯利茲諮詢委員會通知總督他不應被免職,則該效力將不再有效。
109.審計長。
(1)自2002年1月15日起,由總督任命總審計長,並根據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所載的國會兩院的建議行事。
(2)如果在2002年1月15日之後,審計長辦公室是空缺的,或者該辦公室的任職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將按照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中所包含的國民議會兩院的建議可任命一個人擔任審計長。
(3)在本條第(4),(6),(7)和(8)款的規定的規限下,獲委任在總審計長辦公室行事的人應停止行事─
在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之後,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 要么
(b)在其委任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4)根據本節第(5)款的規定,審計長在年滿60歲或國民議會規定的其他年齡時,應撤職:
但國民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被任命為審計長或擔任審計長後改變其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不具有效力,除非他同意應該有效果。
(5)總審計長僅因無能力或不履行其職責(無論如何產生)或行為不當,才可按照本條的規定免職;並且就本節而言,總審計長未按第120條的要求提交報告而造成的任何不當或不適當的延誤應被視為未履行其職務。
(6)如已將總審計長免職的問題已按照下一小節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且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已通知總督,則由總督免職:一般說,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7)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罷免總審計長的問題,則-
總督應將此事移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按照本《憲法》第54條規定的方式作為仲裁庭;和
(b)伯利茲諮詢委員會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告知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將其驅逐。
(8)如果根據前一小節將免除審計長一職的問題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則總督可中止其執行職務,並可在任何時候中止執行由總督撤銷,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伯利茲諮詢委員會通知總督他不應被免職,則該效力將不再有效。
110.廢除。
110A。已廢止。
110B。監獄服務的初級官員的任命等。
(1)任命以下人員在監獄服務處任職或擔任以下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以及對擔任或擔任該職務的人員的轉移或行使紀律控制權;將此類人員撤職後,應將其交給監獄長。
(2)監獄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以書面指示將根據本條行使的任何權力下放給監獄處的任何其他高級官員。
子部分II。安全服務委員會
110℃。安全服務委員會。
(1)應為伯利茲設立安全服務委員會。
(2)安全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總督根據總理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提出的建議任命,並由以下人員組成:
(a)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應為成員兼主席;
(b)伯利茲警察局的一名前高級官員;
(c)伯利茲國防軍的一名前高級軍官;
(d)由反對黨領袖提名的人;
(e)一個來自私營部門的人。
110D。任命警察,伯利茲國防軍成員等。
(1)根據本條的規定,有權任命人員擔任保安部門的職務或在其中擔任職務,包括任命的權力,以及處理與該官員的服務條件有關的一切事項的權力。在遵守本《憲法》第111條規定的前提下,對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實行紀律控制的權力和撤離此類人的權力應歸屬於根據本《憲法》第110C條設立的安全服務委員會。
(2)在本節中,“安全服務”是指在伯利茲警察局,伯利茲國家海岸警衛隊和本節第(3)款所定義的軍事服務中的服務:
但本部分的規定不適用於警察局長,伯利茲國防軍司令或伯利茲國民海岸警衛隊司令。
(3)就本條而言,“兵役”是指在伯利茲國防軍或為伯利茲建立的任何其他軍事,海軍或空軍中的服務。
(4)除本分部另有規定外,緊接在本條生效之前在保安部門擔任職務或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的任何人員,應繼續在該職務中擔任該職務或擔任該職務,並應遵守相同的服務條款和條件在本節開始之前立即獲得。
(5)安全服務委員會可以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將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安全服務委員會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或總理同意警察局長或伯利茲國防軍司令或伯利茲國家海岸警衛隊司令的同意。
(6)根據第(5)款,安全服務委員會可以授權警察局長將根據該款授予他的權力轉給檢查官及以上級別的伯利茲警察局成員,影響伯利茲警察局助理檢查員及以下職級人員的事項。
(7)保安服務委員會可按照第(5)款授權─
(i)伯利茲國防軍司令就影響該國伯利茲國防軍成員的事項,將根據本款賦予他的權力轉授給上級及以上級別的伯利茲國防軍成員中尉及以下軍銜;
(ii)伯利茲國家海岸警衛隊司令員在影響該組織成員的事務上,將根據該款授予他的權力轉授給伯利茲國家海岸警衛隊中尉及以上軍銜。伯利茲國家海岸警衛隊總幹事及以下職級。
(8)本《憲法》第110E條第(3)款至第(15)款經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安全服務委員會成員。
子部分III。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110E。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1)應設立伯利茲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2)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總督任命,成員包括:
首席法官,由其擔任成員和董事長;
(b)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c)副檢察長;和
(d)伯利茲律師協會主席。
(3)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為國民議會議員,或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委員。
(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擔任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委員或在其任職期間或在其任職期間或自其最後擔任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或在該辦公室任職,有資格被任命為任何公職。
(5)根據本條的規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應空缺:
(a)自其被任命之日起三年或較早的時間屆滿,不得少於其被任命的文書所指明的一年;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委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
(6)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上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並且不得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否則將其刪除。
(7)如果將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免職的問題已按照下一個小節和伯利茲諮詢委員會的要求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則總督應免除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成員的職務。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已通知總督,該成員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8)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罷免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總督應將此事移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按照本《憲法》第54條規定的方式作為仲裁庭;和
(b)伯利茲諮詢委員會應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就其事實向總督報告,是否應根據本條免除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
(9)如果將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根據前款轉交給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則總督可中止該成員履行其職務的職責,以及如果伯利茲諮詢委員會通知總督不要將該成員免職,總督可以隨時撤銷這種暫停,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生效。
(10)如果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某種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職務,則總督可以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成員的人獲委任的任何人,須在不違反本條第(6),(7),(8)和(9)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至他總督通知,導致任命的情況已經不復存在。
(11)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成員除非已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否則不得擔任其職務。
(12)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3)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可以通過法規為規範和促進其在本《憲法》下的職能履行做出規定。
(14)根據本條的規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15)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在不違反其議事規則的情況下,儘管除主席:
在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面前,凡票數均分的任何事項,主席除其原始票外,還具有決定票。
110F。任命司法和法律官員等
(1)在遵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有權審查申請人的適用性,並任命在司法,法律和法律服務部門任職或擔任職務的人,包括作出任命,晉升,調動,確認任命,並處理與該司法和法律官員的服務條件有關的所有事項,並在不違反本《憲法》第111條規定的情況下,對在該職位擔任或擔任職務的人員行使紀律控制權,並將這些人免職的權力屬於根據本《憲法》第110E條設立的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2)在本條中,“司法和法律服務”是指擔任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司法常務官,司法常務官,司法常務官,司法常務官,司法常務官,司法常務官,法律起草人,法律修訂法律顧問,議會法律顧問,高級王室法律顧問,王室法律顧問,知識產權註冊主任和副註冊主任,助理註冊主任,公司和公司事務註冊處以及其他需要具有總督法律資格的職位按照總理的建議,可不時按憲報刊登的命令規定。
(3)任何在緊接本條生效日期之前在司法和法律服務部門任職或在該辦公室任職的軍官,應繼續在該辦公室任職或行事,並應遵守與在緊接本條之前獲得的服務條款相同的條件。本節的開始。
(4)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可以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將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權力委託給任何一個或多個司法和法律服務部門的成員委託或經總理首相批准,擔任司法或法律官員的任何公職人員。
子部分IV。紀律處分上訴
111.對紀律案件的上訴。
(1)本條適用於─
總督根據總理或公共服務委員會,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安全服務委員會(視情況而定)的建議採取的任何決定服務,司法和法律服務或安全服務,或公共服務委員會,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安全服務委員會做出的將公職人員免職或對公職人員施加紀律控制的任何決定(包括決定)在根據本《憲法》第110F(4)條或第106(5)條或第110D(5)條將權力下放的任何人提出上訴或確認其決定後作出);
(b)根據本《憲法》第110F(4)條或第106(5)條或第110D(5)條授予權力的任何人的決定,以免除公職人員的職務或對公職人員實行紀律控制(不是一項可以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或安全服務委員會上訴或確認的決定);
(c)已廢除
(d)如果國民議會有此規定,監獄長根據本《憲法》第110B條第(1)款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根據該條第(2)款授予權力的人的任何決定,將監獄服務處的一名官員免職或對該官員進行紀律控制。
(2)在遵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向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就本條所適用的任何決定向伯利茲諮詢委員會提出上訴。
(3)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可以確認或擱置所上訴的決定,也可以作出上訴所涉當局或個人可能做出的其他決定。
(4)在符合本《憲法》第5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可通過法規為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a)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程序;要么
(b)除本條第(2)款的規定外,關於在職公職人員的薪酬不超過條例規定的金額或行使紀律控制的決定的決定,但罷免決定除外根據規定從辦公室。
(5)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定,可以在總理同意下,為行使伯利茲諮詢委員會的職能而向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機構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6)在本條中,“公職人員”包括根據本《憲法》第110D(3)條的規定在軍事部門任職或擔任職務的任何人。
SUB-PART V.退休金法律和公職人員的退休金權利
112.養老金法和養老金權利的保護。
(1)適用於在獨立日之前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福利的法律應為在授予這些福利之日生效的法律或在該日期之後生效的任何法律。對該人同樣有利。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本條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a)就那些福利而言,完全是就在獨立日之前開始的在公職人員任職期間而言,為緊接該日之前生效的法律;和
(b)就在獨立日之後開始的在公職人員任職期間的全部或部分利益而言,是該任職期開始之日生效的法律,或在以後的日子裡對那個人同樣有利。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以上法律中的哪一項而行使選擇權,則就本條而言,他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視為對他有利於其他法律。
(4)所有退休金福利均應((在一定程度上,根據《寡婦和孤兒退休金法》或任何修改或替代該法的法律,應從該法所設立的基金中收取費用)或根據任何此類法律並已從該基金中適當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主管部門),以此作為伯利茲政府一般收入的費用。
(5)在本條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公職的人員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或針對此類人員的寡婦,子女,家屬或個人代表服務。
(6)在本條中,關於退休金利益的提法包括(在不影響其一般性的情況下)提述法律,該法律對可授予該利益或拒絕該利益的情況進行了規定,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此類利益的法律,以及規範任何此類利益的數量的法律。
113.養老金的發放和扣繳等
(1)根據當時在伯利茲有效的任何退休金法授予任何裁決的權力(根據該法律,應予支付的人有權享有的裁決具有權利),並按照在任何此類法律中所包含的代為規定的任何情況下,為預提,減少金額或中止根據任何此類法律應支付的任何賠償,應歸總督所有。
(2)總督行使前款所賦予的權力─
適用本憲法第107條規定的軍官,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對於本憲法第110F(1)條所適用的司法和法律服務部門的公職人員,應按照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c)對於本憲法第110D條所適用的安全部門的公職人員,應按照安全部門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d)對於所有其他人員,應按照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在本條中,“養老金法”是指與授予任何人或該人的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個人代表有關在該人的服務中獲得獎勵的法律。公職人員,並包括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制定的任何文書。
第九部分 金融
114.設立合併收入基金。
(1)伯利茲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某些其他公共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應納入一個合併收入基金,並組成一個合併收入基金。
(2)除非為滿足本《憲法》或國民議會制定的任何其他法律,或經撥款法或其他法令授權發行這些款項而從基金中支取的支出,否則不得從綜合收入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根據本《憲法》第116條製定的法律。
(3)除非國民議會制定的法律授權發行這些款項,否則不得從聯合收入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4)除法律規定的方式外,不得從綜合收入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
115.從合併收入基金中授權支出。
(1)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內準備並向眾議院提交下一財政年度伯利茲的收支概算。
(2)概算中所包含的支出目的(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向綜合稅收基金收取的支出除外)應包括在法案中,該法案稱為撥款法案,其中規定了合併收入基金滿足該支出所需的總金額,並為其中指定的目的撥款。
(3)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a)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出現了對該法沒有撥出款項的目的的支出需求;要么
(b)已將任何款項用於任何目的而超出了撥款法所規定的用途或該法所未規定的用途,
應當在眾議院提出表明所需或花費總額的補充估計,而此類開支的負責人應包括在《補充撥款法案》中。
116.在批款之前授權支出。
國民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均可作出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生效,則負責財政的部長可授權從聯合政府提取資金。收入基金,用於支付從該財政年度開始或撥款法生效之日起四個月到期之前為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以較早者為準。
117.應急基金。
(1)國民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可以規定設立應急基金,並授權負責財政的部長在信納迫切和不可預見的,沒有其他規定的支出需求的情況下,作出規定滿足該需要的基金預付款。
(2)凡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任何預付款,應提出補充概算,並應盡快出台《補充撥款法案》,以代替如此預付款。
118.某些官員的薪酬。
(1)應向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的持有人支付國民議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或根據其製定的法律所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根據本條就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而規定的薪金和津貼,應從綜合收入基金中扣除。
(3)根據本條就本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的持有人及其其他服務條款規定的薪水(根據該法律在計算時未考慮的津貼除外),被任命後,不得因其在該辦公室任職而應支付的任何退休金而改變其不利條件。
(4)當某人的薪水或其他服務條款取決於其選擇時,就本條第(3)款而言,該人選擇的薪水或條款應被認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有利他可能為此選擇了。
(5)本節適用於總督,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伯利茲諮詢委員會成員,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保安部門成員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成員,公訴主任,廉政委員會成員,監察員,總承包商和審計長。
(6)應優先考慮由審計長辦公室,監察員辦公室,總承包商辦公室,選舉和邊界委員會,廉政委員會,公訴主任,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提出的預算呼籲合併收入基金。
(7)本條不得解釋為損害本《憲法》第112條的規定。
119.公共債務。
(1)應在綜合收入基金中收取伯利茲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
(2)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沉沒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聯合收入基金擔保的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由此創造。
120.公共賬戶審計等
(1)設總審計長,其職務為公職。
(2)審計長須─
(a)使國民議會撥付並撥出的所有款項均已用於撥出的目的,並使支出符合支配該款項的權力;和
(b)每年至少一次對伯利茲的公共賬戶,政府所有官員和當局的賬戶,伯利茲所有法院的賬戶,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和每個委員會的賬戶進行審計和報告由本憲法和秘書向國民議會的帳目建立。
(3)審計長及其授權的任何官員應有權查閱其認為與本節第(2)款所指的任何賬目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報告和其他文件。
(4)審計長應將其根據本條第(2)款提交的每份報告提交給負責財務的部長,該部長應在眾議院首次會議後7天之內收到他的報告。報告,把它放在房子前面。審計長應立即將其向部長提交報告的日期通知國民議會秘書。
(5)如果部長未按照本節第(4)款的規定向眾議院提交報告,國民議會秘書應立即通知審計長,審計長應立即直接轉交該報告的副本交給秘書,秘書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報告提交眾議院和參議院。
(6)審計長應行使國民議會制定或根據其製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與政府賬戶或法律為公共目的設立的其他當局或機構的賬戶有關的其他職能。
(7)審計長在行使本條第(2),(3),(4)和(5)款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8)如果總審計長未按照本條第(5)款向國民議會提交報告,則可能被要求他在參議院出席以回答他不遵守本條規定的情況。
(9)參議院在考慮到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適當,可延長審計長提交報告的期限。
(10)凡審計長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或較長的時間內(視情況而定)提交報告─
(i)為了根據第109條第(5)款將其免職,審計長可以認為是審計長未適當履行其職責;和
(ii)參議院應將有關此事的報告轉發給總理,並提出參議院認為適當的建議。
第十部分:雜項
121.行為準則。
(1)本條適用的人的行事方式不得─
(a)將自己置於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位置;
(b)損害其公共或官方職能和職責的公平行使;
(c)利用自己的辦公室謀取私利;
(d)貶低其職務或職位;
(e)質疑其完整性;要么
(f)危害或減少對政府廉正的尊重或信任。
(2)本節適用於總督,國民議會議員,伯利茲諮詢委員會議員,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安全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選舉和邊界的成員委員會,公職人員,法定公司和政府機構的人員,以及國民議會制定的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人員。
122.國家符號。
伯利茲的國家符號應為國民議會規定的符號。
123.任命和代理任命的權力。
(1)本《憲法》中凡提及任命任何公職的權力,均應解釋為包括對晉升和移任該職位的任命的權力以及任命某人在該職位行事的權力的提及。在其空缺或其持有人無法履行該職務的任何時期內。
(2)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以指定其職務的用語來指稱該職務的持有人,包括對當時正合法從事或履行職能的任何人的提及。那個辦公室
(3)在本《憲法》所指示的任何人或授予任何人或權力的人的權力下,如果其持有人無法履行職務的職能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職務,任職期間,不得以任職人不能履行職務為由在任何法院提起訴訟,指示如此指示的人履行其職能或行使該權力而作出的任何任命的有效性辦公室的職能。
(4)在本《憲法》中,總督要求任命一個人在本《憲法》所設立的辦公室或政府機構中擔任其職務或以其其他方式行使其職能,無論是根據其本人的故意判斷還是根據其本人的職責行事。根據任何人的建議,在國民議會議員大選之前,國民議會根據本《憲法》第84條解散後,不得行使這種任命權。
124.連任和兼任。
(1)凡任何人撤離了本《憲法》所設立的任何職位,可以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再次任命或當選為合格的人。
(2)每當由本《憲法》組成或根據本《憲法》組成的任何職位的持有人,或由其他組成的任何公共職位的持有人,在其職位被放棄之前,請假—
(a)可以任命另一個人到該辦公室; 和
(b)就該辦事處的任何職能而言,該人應被視為該辦事處的唯一持有人。
125.免職。
(1)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對任何法律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役的權力以及終止僱用某人作為公職人員的合同,並確定是否應續簽任何此類合同:
但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法官,公共檢察長或審計長退出公共服務機構的權力。
(2)本《憲法》的任何賦予任何人或機關權力以免除其公職人員的權力的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機關撤銷任何職權的權力或任何規定強制退休的法律。一般公職人員或達到其中規定年齡的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
126.辭職。
(1)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可書面致辭辭職,視情況而定,發給總統或議長,辭職生效,並據此騰空,在收到筆錄(視屬何情況而定)時─
主席或議長;
(b)如果總統或議長的職位空缺,或者由於某種原因總統或議長無法履行其職責,並且沒有其他人履行職責,則由副總統或副議長擔任;要么
(c)如果副總統或副議長的辦公室空缺,或者副總統或副議長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而沒有其他人履行職務,則交給國民議會秘書。
(2)總統,副總統,議長或副議長可以書面致辭,辭職由參議院或眾議院視情況而定,辭職自該日起生效。當書記員收到國民議會的筆錄後,應相應地空缺。
(3)任何已被任命擔任本《憲法》設立的職務的人(本節第(1)或(2)款適用的職務除外)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職務均可由在其親手寫給被任命的人或當局的書面上,辭職即生效,該職位應相應地空缺-
在書面規定的時間或日期(如果有的話); 要么
(b)當該文本是由收件人所針對的人或當局或被授權接受該文本的其他人所接收的,
以較晚者為準:
前提是,如果接受辭職的人或當局同意撤回,則辭職可以在撤回生效之前撤回。
127.節省法院的管轄權。
本憲法的規定,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能時,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不得解釋為排除法院對任何人行使管轄權質疑該人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履行了這些職能,或者不應當履行這些職能。
128.修改和撤銷文書等的權力
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作出任何公告,法規,命令或規則,或給出任何指示或指示,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同樣方式可行使的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公告的權力,規章,命令,規則,指示或指示。
129.諮詢。
(1)在本憲法指示任何人或機構在與任何其他人或機構協商後行使任何職能的情況下,該人或機構無義務按照該另一人或機構的建議行使該職能。
(2)如果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指示任何人或機構在採取任何決定或行動之前先徵詢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意見,則必須給予該其他人或機構以真正的機會在會議之前陳述其意見。視情況而定的決定或行動。
130.國民公章。
上面應蓋有國民議會通過決議認可的裝置的國家印章。
131.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協議”是指2001年2月14日在巴巴多斯布里奇敦簽署的《建立加勒比法院的協議》;
“伯利茲”是指本憲法附表1所定義的陸地和海洋區域;
“加勒比法院”是指根據協議設立的法院;
“聯邦公民”具有國民議會規定的含義;
“上訴法院”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上訴法院;
“王冠”是指伯利茲的王權;
“財政年度”是指在任何一年的3月31日或國民議會制定的法律不時規定的其他日期結束的十二個月;
“公報”是指伯利茲政府公報,並包括其任何補充;
“政府”是指伯利茲政府;
“眾議院”是指上下文所要求的眾議院或參議院;
“眾議院”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眾議院;
“獨立日”是指1981年9月21日;
“法律”是指在伯利茲或其任何部分中有效的任何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不成文的法治的任何文書,“合法”和“合法”應據此解釋;
“部長”是指政府大臣;
“國民議會”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國民議會;
“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宣誓”是指本《憲法》附表3規定的宣誓;
“警察局”是指伯利茲警察局;
“總統”和“副總統”是指分別擔任參議院議長和副總統的人;
“公職”是指公共服務中的任何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不違反本節規定的前提下,以政府的民事身份提供官方服務;
“參議院”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參議院;
“會議”是指就國民議會上議院而言,其開會時間自國民議會被否決或解散後的任何時候開始,直到國民議會被迫解散或解散而無須被困擾
就國民議會議院而言,“就座”是指該議院連續無休會地開會的期間,包括該議院在委員會中任職的任何時期;
“發言人”和“副議長”是指分別擔任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的人;
“最高法院”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最高司法機關。
“條約”是指於2001年7月5日在巴哈馬簽署的建立包括加勒比共同體市場和經濟在內的加勒比共同體的《查瓜拉馬斯修訂條約》。
(2)除本《憲法》第63條第(1)款和第71條另有規定外,本《憲法》中提到的一個或多個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或參議員,不包括根據第56(2)條提及的人),則是通過擔任議長職位而成為眾議院議員,或者根據第61條第(2)款,通過擔任主席職位而成為參議員。
(3)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對公共服務機構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最高法院大法官和上訴法院的職務,警察局成員的職務以及在總督的私人工作人員辦公室。
(4)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對公共服務職位的提述不應解釋為包括對總理或其他部長,國務大臣,議長或副議長或國會議員的職位的提及。眾議院,總統或副總統或參議員,伯利茲諮詢委員會委員或由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或秘書,副秘書或國民議會的工作人員。
(4a)在本《憲法》或任何其他作為伯利茲法律一部分有效的法案,條例,規則,條例,命令或其他文書中,凡提述─
(a)視情況而定,以“警察局”或“警察局”一詞代替“警察部隊”或“警察部隊”;
(b)將“常任秘書長”改為“首席執行官”;
(c)在“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司法和法律服務科”中應改為“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5)就本《憲法》而言,不得僅因某人正在領取有關根據王室提供的服務的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被視為擔任公職。
(6)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於《獨立日》即將生效的《 1980年解釋法》,並作必要的修改,以解釋本《憲法》。
第十一部分 過渡條款
132.本部分的解釋。
在本部分中
“憲法條例”是指1963年《洪都拉斯英國憲法條例》;
“字母專利”是指1964年至1979年的伯利茲字母專利。
133.憲法–過渡權力。
總督(為公文專利目的定義)在與總理(如此定義)之後行事,可以在本節實施後的任何時候行使本《憲法》第134條賦予總督的任何權力為使《憲法》自獨立日起發揮作用所必需或適當的程度。
134.現行法律。
(1)在遵守本部分規定的前提下,儘管撤銷了《英皇制Patent》和《憲法》,現行法律應在獨立日當日及之後繼續有效,並且其效力如同依據本《憲法》制定的一樣。但應根據必要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來解釋它們,以使其符合本《憲法》。
(2)凡由國民議會或任何其他當局或個人根據本憲法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規定的任何事項由現行法律規定或規定(包括根據該憲法作出的對此類法律的任何修正) (本節)自從獨立日起,處方或規定即已生效(並進行了必要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以使其符合本《憲法》),就好像國民議會已根據本《憲法》做出或視其他主管機關或個人的要求而定。
(3)總督可根據獨立日後十二個月內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對使現有法律(本憲法除外)作出必要或適當的修改,以使該法律符合本條的規定。使這些規定生效或使之生效的憲法或其他規定。
(4)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以由國民議會修改,或由受其影響的任何現行法律,由有權修改,廢除或撤銷該現行法律的任何其他當局修改或撤銷。
(5)本條的規定應不損害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任何人或當局就任何事項作出規定的任何權力,包括修改或廢除任何現行法律。
(6)在本條中,“現有法律”一詞是指聯合王國議會的任何法令,議會中的Ma下命令,條例,規則,條例,命令或作為伯利茲法律一部分有效的其他文書獨立日之前(包括當天之前製定並在當天或之後生效的任何此類法律)。
135.第一任總督。
(1)je下可在獨立日之前從憑藉本《憲法》第23條有資格在獨立日成為伯利茲公民的人中任命第一任總督。
(2)任何這種任命應自獨立日起生效,被任命的人應按照本憲法第30條的規定任職。
136.部長
(1)在緊接獨立日之前根據《英皇制Patent》行使總理職務的人,應自該日起,擔任總理職務,猶如他是根據本《憲法》第37條任命的那樣。
(2)在緊接獨立日之前根據《英皇制Patent》行使公職的部長(總理除外)的人,應自該日起,如同根據本《憲法》第40條任命的一樣擔任公職。 。
(3)憑藉本節第(1)和(2)款擔任總理或其他部長職務的任何人,在緊接獨立日之前,根據《英皇制Patent》授予任何政府部門或政府部門職責(從該日起)被視為已根據本《憲法》第41條賦予該業務或部門責任。
(4)憑藉本條第(1)和(2)款擔任總理或其他部長職務的任何人均應視為已滿足本《憲法》第46條的要求。
137.國民議會。
(1)在緊接獨立日之前是前任眾議院議員的人,應自該日起根據本《憲法》第56條第(1)款在相應的選舉部門中當選他們返回前任眾議院的選舉部門,並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在眾議院中佔席。
(2)根據《憲法》第9條第(2)款(a),(b)和(c)的規定,在緊接獨立日之前是前參議院議員的人,自獨立日起,根據本《憲法》第61條被視為已被任命為參議院議員,並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在參議院中佔有席位。
(3)根據本條第(1)和(2)款被視為當選為眾議院議員或被任命為參議院議員的人,應視為已滿足本憲法第71條的要求。
(4)自獨立日起,緊接獨立日之前擔任前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以及前參議院議長和副總統的人應分別當選為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以及參議院議長和副主席,並應按照這些規定任職。
(5)在獨立日之前緊接在前眾議院擔任反對黨領袖的人,應自該日起根據本憲法第47條被視為任命為反對黨領袖,並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任職。
(6)在根據本《憲法》第70條另行規定之前,在緊接獨立日之前生效的前眾議院和前參議院的會議常規分別為眾議院和參議院的常規。參議院,但應將其解釋為使它們符合本《憲法》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
(7)儘管有《憲法》第84(2)條的任何規定(但以該條第(3)款的規定為準),國民議會應於1984年11月30日(即五年)解散,除非早日解散。從前國民議會兩院在《憲法條例》最後一次解散後第一次開會之日算起)。
(8)在本條中,“前國民議會”,“前眾議院”和“前參議院”分別是指根據《憲法條例》設立的國民議會,眾議院和參議院。
138.現有公職人員。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緊接獨立日之前根據《英皇制Patent》或《憲法》規定在公職中擔任或擔任公職的任何人,應自該日起繼續在該公職或設立的相應公職中擔任或行事。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就好像他是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任命的一樣,並且好像他已經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宣誓一樣:
但根據《英皇制Patent》,《憲法》條例或緊接獨立日之前有效的其他法律的任何人,在任何期限屆滿之時將被要求撤職,除非根據本《憲法》提前撤職,該期限屆滿時任職。
139.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
(1)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最高法院應在獨立日當日及之後擁有緊接在該日之前的所有權力交給前最高法院。
(2)在獨立日之前即將在原最高法院審理的所有程序,可以在最高法院當日及之後繼續進行並結案。
(3)前最高法院在獨立日之前作出的任何決定,就其執行或由此引起的任何上訴而言,均應在該日當日及之後生效,猶如是最高法院的決定一樣。
(4)伯利茲提出的任何上訴,即緊接獨立日之前,在前上訴法院尚待審理的任何上訴,可以在上訴法院當日及之後繼續進行,並在該法院審理。
(5)前上訴法院在獨立日之前作出的任何決定,為執行其目的或由此而提出的任何上訴,均應在該日當日及之後生效,猶如是上訴法院的決定一樣。
(6)在本條中─
“前最高法院”是指根據憲法條例設立的最高法院;
“前上訴法院”是指根據1967年《上訴法院條例》設立的上訴法院。
140.本部分的變更。
(1)國民大會可以按照本《憲法》第69(4)條規定的方式,修改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但不得改變本節(2)所述的規定。
(2)國民議會可以按照本憲法第137條第(1)款,第(4)項和第(7)款,第138條和第139條的規定對本條進行修改本憲法第69條。
(3)本《憲法》第69條第(7)款和第(8)款適用於解釋本節中對本部分任何規定的引用,以及對出於解釋目的而適用的任何此類規定的變更本《憲法》第69條和本《附表2》中提及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是對任何此類規定的修改。
第十二部分。廢止及生效日期
141.開始。
該憲法將於獨立日生效。
但本《憲法》第133條和第135條應立即生效。
142.撤銷。
附表4所列的條例自獨立日起撤銷。
第十三部分。政府對公用事業的控制
143.解釋。
就本部而言:
“公用事業”是指提供電力服務,電信服務和水服務;
“公共事業提供者”是指–
(a)伯利茲電力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法》註冊成立的公司,或其繼任者,其名稱為:
(b)伯利茲電信媒體有限公司(Belize Telemedia Limited),根據《公司法》註冊成立的公司,或其繼任者,其名稱為:和
(c)伯利茲水服務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法》註冊成立的公司,或其後繼者,其名稱為“
“政府”是指伯利茲政府;
“政府持股”應視為包括社會保障委員會持有的任何股份;
“多數所有權和控制權”是指公用事業提供商已發行的股本不少於百分之五十(51%),並在董事會中佔多數,並且沒有任何否決權或其他賦予小股東的特殊權利,這將抑制政府自由,不受限制地管理公用事業提供商的事務。
144.公用事業的多數所有權和控制權。
(1)自2011年《伯利茲憲法(第八修正案)法》生效以來,政府應始終擁有並保持公共事業提供者的多數所有權和控制權;並且任何可能脫離政府對公用事業提供商的多數所有權和控制權的,對政府股權或其他權利(無論是自願的還是非自願的)的轉讓,都將完全無效,即使第20條或本條的任何其他規定有任何規定也無效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實踐規則:
但前提是,如果社會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董事會”)打算出售其全部或部分股權,而這將導致政府股權(定義見第143條)低於某公司已發行股本的51%公用事業提供者,董事會應首先向政府提出要約出售,政府應向董事會購買為維持政府對公用事業提供者的多數所有權和控制權所必需的大部分股權;並且向政府進行的每次此類出售均對所有目的均有效且有效。
(2)違反上述第(1)款的任何政府股權轉讓或轉讓,除返還購買價(如果已支付)外,都不賦予受讓人或任何其他人任何權利。
145.有關伯利茲電力有限公司和伯利茲電信媒體有限公司的採購訂單有效期。
(1)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政府根據以下條款購置某些財產─
(a)經修訂的《電力法》和2011年《電力(控制伯利茲電力有限公司)法令(以下簡稱“電力購置令”);和
(b)經修訂的《伯利茲電信法》和2011年《伯利茲電信(假設對伯利茲電信媒體有限公司的控制)令》(以下簡稱“電信媒體收購令”),
是根據授權購買此類財產的法律為公共目的而適當進行的。
(2)根據上文第(1)款所指的電力購置令和電視媒體購置令的條款購得的財產,應視為從指定的生效日期起將其絕對而連續地歸屬政府,而不受任何產權負擔在上述命令中。
(3)本節前述規定中的任何內容均不損害要求根據上述收購令獲得的財產的權益或權利的任何人的權利,該權利根據授權購置上述財產的法律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合理的賠償。這樣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