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瓦盧1986
			前言
			鑑於通過圖瓦盧獨立憲法,圖瓦盧人民在其序言中規定如下:
			“鑑於太平洋島嶼後來被稱為埃利斯群島,於1892年9月受到維多利亞女王最je下的保護,並於1916年1月12日與吉爾伯特群島一起被稱為吉爾伯特和埃利斯群島殖民地;
			“及鑑於1975年10月1日英女王伊麗莎白二世女王Most下高興地以其古老的圖瓦盧名字將埃利斯群島定為一個單獨的殖民地;
			“鑑於圖瓦盧的人民,承認上帝是全能和永恆的主,是萬物的賜予者,謙卑地屈服於祂的善意,並為自己和生活尋求祂的祝福;
			“並且鑑於圖瓦盧人民渴望根據基督教原則,法治以及圖瓦盧的習俗和傳統將自己組成一個獨立國家;
			“因此,圖瓦盧人民在此重申對伊麗莎白二世女王Excellent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的效忠,並在此宣佈建立一個自由民主的主權國家……。”
			鑑於此,憲法隨後獲得通過,並於1978年7月25日在英國最高Council下委員會的命令下賦予了法律效力,並於1978年10月1日生效。圖瓦盧;
			並且鑑於憲法自獨立以來為圖瓦盧人民提供了良好的服務,但現在,距該憲法通過已經七年多了,現在是時候讓圖瓦盧人民根據其歷史以及他們所看到的當前和未來需求重新考慮它了。 ;
			因此,圖瓦盧人民在其maneapas,島嶼議會和議會中,作為個人考慮了其憲法中應包含的內容,並賦予自己以下憲法:
			這樣一來,圖瓦盧人民為自己和他們的政府機構制定了以下原則:
			憲法原則
			1.重申並重新採用《獨立憲法》序言中闡明的原則。
			2.圖瓦盧人民的現在和未來,享有充分,自由和幸福的生活,以及享有道德,精神,個人和物質福利的權利,是上帝賦予他們的權利。
			3.儘管相信圖瓦盧必須在國際社會中尋求和平和普遍福利的應有之地位,但圖瓦盧人民對上帝表示感謝,並承認並肯定圖瓦盧社會的穩定以及幸福與福利圖瓦盧人民的現在和未來,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圖瓦盧價值觀,文化和傳統的維持,包括島上社區的生命力和認同感,以及在圖瓦盧內部和內部的合作,自助和團結的態度。在這些社區中。
			4.圖瓦盧人民尋求維持的價值觀包括傳統的社區形式,家庭的力量和支持以及家庭紀律。
			5.在政府和整個社會事務中,圖瓦盧的指導原則是:
			根據傳統的圖瓦盧程序,達成協議,禮貌並尋求共識,而不是針對對抗和分裂的外來觀念;
			包括中央政府,傳統當局,地方政府和當局以及宗教當局在內的各種有關當局之間需要相互尊重和合作。
			6.因此,圖瓦盧的生活和法律應基於對人的尊嚴的尊重,對圖瓦盧價值觀和文化的接受以及對它們的尊重。
			7.儘管如此,圖瓦盧人民認識到,在不斷變化的世界中,隨著需求的變化,這些原則和價值及其表達方式和形式(特別是在法律和行政事務上)將逐漸改變,《憲法》不會不僅必須承認他們對圖瓦盧生活的根本重要性,而且還必須避免不必要地妨礙他們的表達和發展。
			這些原則在上帝的指導下被莊嚴地採納和確認,作為本憲法的基礎,並作為在各級政府和有組織的生活中對其解釋和適用的指導原則。
			第一部分國家與憲法
			分部1.國家
			1.國家
			圖瓦盧是一個主權民主國家,根據本《憲法》,特別是根據《序言》中規定的原則進行管理。
			2.圖瓦盧地區
			1.在符合第(3)和(4)款的規定下,圖瓦盧的區域包括第(2)款所指的土地面積,以及—
			一種。法律聲明的領海和內陸水域,其下方的土地以及上方的領空;和
			b。法律宣佈為圖瓦盧土地面積的一部分的其他土地和水域。
			2.第(1)款所指的陸地區域包括以以下範圍為邊界的區域內的所有島嶼,岩石和礁石:
			一種。平行05°S; 和
			b。經線180°E; 和
			C。平行11°S; 和
			d。經絡176°E,
			以及所有小島,小島,岩石和礁石,視它們而定。
			3.為了執行對圖瓦盧具有約束力的任何國際協定,並經議會以本節的形式通過決議核可,第(2)款可通過根據第7條(總體上對憲法的修改)制定的國會法案予以修正。 ,但未提及第7(3)條規定的特別多數票的要求(該規定要求法案修改憲法,必須在議會中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律宣布對圖瓦盧全部或部分土地,土地或水域或上述領空的管轄權,或根據第84條阻止法律具有域外效力(立法權)。
			第2分部。
			3.憲法作為最高法律
			1.本《憲法》是圖瓦盧的最高法律,在不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與之相抵觸的行為(無論是立法,行政還是司法手段)均屬無效。
			2.所有其他法律應在適用本憲法的前提下進行解釋和適用,並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與之相符的方式進行。
			4.憲法的解釋
			1.附表1(解釋憲法的規則)的規定適用於解釋本憲法的目的。
			2.在任何情況下,本《憲法》均應與序言中闡明的原則相一致地加以解釋和適用。
			3.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應根據理性和經驗以及圖瓦盧的價值觀,以實現公正和民主政府的目的的方式解釋和適用本《憲法》。
			5.憲法事務高級法院的管轄權
			高等法院對以下方面賦予的解釋,適用和執行本《憲法》具有管轄權:
			一種。第14條(議會目的聲明);和
			b。第二部分(權利法案的執行)第5分部;
			C。第131條(憲法解釋),
			另有法律規定。
			第3分部憲法的變更
			6.第3分部的解釋
			在本部門中,對本《憲法》的引用包括對任何其他法律的引用,只要該法律改變了《憲法》。
			7.憲法的一般變更
			1.議會法可以改變本憲法。
			2.修改憲法的法案必須說明修改憲法是一項法案。
			3.受制於—
			一種。第2(3)條(涉及對圖瓦盧土地面積的描述的變更);和
			b。第8條(為實現英國憲法安排而對憲法進行的更改),
			議會不通過一項修改該憲法的法案,除非該法案在其最終的國會閱讀中得到議員總數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
			4.修改本憲法的法令草案,不得排除在第111(2)條的執行範圍之內(這涉及將法案分發給地方政府和當局)。
			8.改變憲法對英國憲法的改變產生影響
			1.如果由於聯合王國或與之有關或影響英國的憲法變更而使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其中的任何參考不再適用時,國家元首應按照聯合王國的建議行事。內閣可藉命令對本憲法作出必要或方便的修改,以使其適應新的憲法安排。
			2.第(1)款所指的命令—
			一種。由總理提交議會;和
			b。除非事先通過《國會法》確認(有或無修改),否則該期限將在第二屆國會通過後開始。
			3.根據第7(3)條要求獲得特別多數票的要求(該要求要求法案修改憲法以在議會中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對於本款而言,不適用於該法案( 2)(b)。
			4.就第(2)(b)款而言,草案不得從第111(2)條的執行中排除(該條款與將法案分發給地方政府有關)。
			第二部分 權利法案
			分部1.初步
			9.第二部分的解釋
			1.在本部分中,“法院”是指在圖瓦盧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包括—
			一種。上訴法院;和
			b。主權議會
			但是,除第17條(人身自由)和第18條(奴役和強迫勞動)外,不包括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或法庭。
			2.在本部中,凡提及國家利益,則包括─
			一種。防禦; 要么
			b。國家安全; 要么
			C。公共安全; 要么
			d。公共秩序; 要么
			e。保護圖瓦盧及其產品的國際地位和聲譽(包括在國外提供勞動力);要么
			F。保護和發展圖瓦盧的價值觀和文化。
			3.在本部中,凡提述同意是指明示或默示的同意。
			4.如果本部分要求或允許未滿18歲的人表示同意,則可以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之一代表他表示同意。
			第2分部:權利法案的原則
			10.法律自由
			1.依法自由包括依照本《憲法》,特別是依照《憲法》規定的原則,對與公共福利以及圖瓦盧和圖瓦盧社會的維持和發展相一致的個人活動進行的最少限制。前言。
			2.人人都有依法享有自由的權利,因此,在此0憲法的規限下,
			一種。每個人都有做任何事情的合法權利,
			一世。不傷害他人,或不干涉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和
			ii。不受法律禁止;和
			b。沒有人可能是-
			一世。在法律上有義務做法律不要求做的任何事情;要么
			ii。法律禁止其做任何符合(a)款規定的事情。
			3.本節無意否認文化,社會,公民,家庭或宗教義務或其他非法律義務的存在,性質或影響,或防止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使此類義務生效,並且到目前為止,這樣做被認為是適當的。
			11.基本的人權和自由
			1.圖瓦盧的每個人,不論其種族,血統,政治見解,膚色,宗教信仰或缺乏宗教信仰或性別,不論其種族,血統,來源,均具有以下基本權利和自由:
			一種。不被剝奪生命的權利(見第16節);和
			b。人身自由(見第17和18節);和
			C。他本人的安全(見第18和19節);和
			d。法律保護(請參閱第22節);和
			e。信仰自由(見第23節);和
			F。表達自由(見第24節);和
			G。集會和結社自由(見第25節);和
			H。保護其房屋和其他財產的隱私(請參閱第21節);和
			一世。保護免遭不公正剝奪財產(見第20條)以及本部分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2.在圖瓦盧社會中,第(1)款所述的權利和自由只能行使-
			一種。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國家利益;和
			b。接受圖瓦盧的價值觀和文化,並尊重它們。
			3.本部分的目的是為了保護那些權利和自由,但要限制這些權利和自由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使第(2)款生效。
			12.第II部的適用
			1.本部的每條規定均可能適用,
			一種。個人之間以及政府機構與個人之間;和
			b。與公司和協會(政府機構除外)的關係以及與公司和協會(對於政府機構而言)相同的方式,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在一定程度上要求除外。
			2.儘管任何其他法律有任何相反的規定,根據有效法律做出的任何行為,但在特定情況下是-
			一種。苛刻或壓迫;要么
			b。在這種情況下是不合理的;要么
			C。否則,在一個尊重人權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這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是非法行為。
			3.證明第(2)款適用於某項行為的責任在於主張該行為確實適用的一方。
			4.本節不影響任何可被認定為非法的其他法律的執行。
			13.本原則
			序言中闡明的原則被採納為圖瓦盧基本法律的一部分,圖瓦盧基本法律是人權和自由的來源,也是人權和自由的基礎。
			14.目的的議會聲明
			1.在該法案中明確宣布了一項議會法案的目的時,則在考慮對該第3分部(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法案可能產生的影響時,法院應適當地將該聲明作為聲明議會的意見。
			2.如果《國會法》明確宣佈為了國家利益需要某項規定,則法院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應假定該規定是為國家利益而合理要求的。
			3.如果高等法院信納不能合理地認為該規定主要旨在為國家利益服務,則第(2)款不適用。
			15.民主社會中的合理理由
			1.儘管本部有相反規定,但-
			一種。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和
			b。第36條(在公共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在適當尊重人權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所有法律和根據法律進行的所有行為都必須合理合理。
			2.關於在適當尊重人權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法律是否合理合理的問題,應根據作出該問題的決定時所存在的情況來確定。
			3.第(2)款不影響在適當尊重人權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根據法律進行的行為是否合理合理。
			4.只有在高等法院或為《議會法》或《議會法》規定的目的而設立的其他法院中,才可以宣布法律在合理尊重人權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理由。
			5.在確定適當尊重人權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法律或行為是否合理合理時,法院可考慮以下事項:
			一種。圖瓦盧的傳統標準,價值和做法以及以前的法律和司法決定;和
			b。法院合理視為民主的其他國家的法律,慣例和司法裁決;和
			C。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宣言,建議和司法決定;和
			d。法院認為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3分部: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
			細分A.一般保護
			16.生活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特別是─
			一種。第(2)款;和
			b。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C。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
			不得故意殺死任何人。
			2.如果某人因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使用合理必要的武力而死亡,則不認為該人違反本條被殺害-
			一種。為了保護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要么
			b。捍衛財產;要么
			C。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任何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要么
			d。為了製止暴動,叛亂或叛變;要么
			e。為了防止他犯罪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17.個人自由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特別是─
			一種。本節的後續規定;和
			b。第31條(圖瓦盧的紀律部隊);和
			C。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d。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和
			e。第36條(在公共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除以下任何人外,不得拘留任何人:
			F。在他的同意下;要么
			G。根據第(2)款規定的法律授權。
			2.第(1)(g)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一種。如果是未滿18歲的人,則是在父母,老師或監護人的合理行使下,或者為了教育,福利或適當紀律的目的而根據法院的命令;要么
			b。根據法院的手令或命令;要么
			C。為了引渡的目的;要么
			d。為了將該人帶到法院依法處理;要么
			e。在合理理由懷疑某人犯罪或即將犯罪的情況下將其拘留;要么
			F。在合理地暫時拘留一個人的情況下,以避免實際或逮捕的暴力,混亂或破壞和平;要么
			G。在合理地暫時拘留受飲料或藥物影響的人,以使拘留對他本人或他人的保護更為可取;要么
			H。在為檢疫或健康目的而拘留某人的情況下;要么
			一世。如果根據與非法移民或驅逐出境有關的法律拘留某人;要么
			j。在拘留因逮捕,扣押車輛,船隻或飛機而偶然被捕的人的情況下;要么
			k。在拘留某人為戰俘或在戰時被拘留為民事或軍事拘留者的情況下,應除以第4分部(緊急情況)為限;要么
			l。就圖瓦盧加入的任何國際或多國公約,條約或安排所要求的目的或為該目的而被拘留的人而言,就本款而言,該決議或安排經議會以決議方式核准;要么
			米 如果是第26條(行動自由)或第4分部(緊急事件)允許的人的自由或拘留的限制。
			3.被拘留的人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其理解的語言告知其被拘留的原因。
			4.被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他送上法庭;要么
			b。合理懷疑犯下或將要犯下的罪行;要么
			C。出於臨時目的,根據第(2)(f)或(g)款,
			誰沒有被釋放,應無故拖延送交法院,除非法院依法命令繼續拘留他,否則應命令其釋放。
			5.如果在合理的時間內未對因涉嫌犯罪而被拘留的人進行審判,則應無條件或在合理的條件下釋放他(包括特別合理的條件,以確保他出庭受審或在審理之前進行訴訟)試用)。
			6.根據第(5)款作出的釋放不妨礙依法對被釋放者提起進一步訴訟。
			18.奴役和強迫勞動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特別是─
			一種。本節的後續規定;和
			b。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C。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和
			d。第36條(在公共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沒有人可以-
			e。被奴役或奴役;要么
			F。被要求進行強迫勞動。
			2.就本節而言—
			一種。奴隸製或奴役包括任何禁止圖瓦盧參加的奴隸製或奴役的國際或多國公約或條約所指的奴隸製或奴役;和
			b。強迫勞動不包括-
			一世。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所要求或引起的勞動;要么
			ii。為了合法衛生或為了維持被拘留者的地方而合法地被拘留的人依法需要進行的勞動;要么
			iii。根據紀律部隊成員作為該部隊成員的法律所要求的勞動;要么
			iv。對於證明自己出於良心拒服兵役的人,即海軍,陸軍或空軍的成員-法律要求他代替此項服務而執行的勞動;要么
			v。依法需要的勞動—
			A.在第4分部(公共緊急情況)定義的公共緊急時期內;要么
			B.在任何其他緊急事件或災難威脅到社區或社區一部分的生命或福祉的情況下,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認為該要求是為了處理由於以下原因而引起或存在的任何情況:公共緊急情況或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要么
			vi。如果是18歲以下的人,則是在合理行使父母,老師或監護人的權力下所需的勞動;要么
			七。作為合理和正常的傳統,公共或公民義務的一部分而合理要求的勞動,包括根據第23(7)條要求的任何服務(與某些服務的履行有關,而不是其他傳統義務等)。
			19.人體治療
			在符合本部條文的規定下,尤其是-
			一種。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b。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
			沒有人可以-
			C。遭受酷刑;要么
			d。受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
			20.財產權
			1.在本節中—
			就任何財產而言,“剝奪”包括—
			一種。使用或剝奪其擁有權,或對其行使權利或就其行使權利;和
			b。它的破壞;和
			C。使它變得無用或無用;和
			d。轉讓給他人;
			“財產”包括財產的權益,無論該權益是否在被剝奪之前就已經存在。
			2.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特別是─
			一種。第31條(圖瓦盧的紀律部隊);和
			b。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C。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
			除以下任何一項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財產:
			d。在他的同意下;要么
			e。按照本節的後續規定。
			3.剝奪必須通過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授權。
			4.剝奪必須是出於《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宣佈為公共目的的目的。
			5.必須有充分的理由造成可能導致對財產擁有權益或權利的任何人(無論該權益或權利是現在還是將來,實際或潛在)的困境。
			6.應及時作出適當賠償。
			7.與該財產有利益或權利的人(無論該利益或權利是現在還是將來,實際的或潛在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或對該事項具有管轄權的任何其他法院申請裁定的-
			一種。他的利益或權利;和
			b。剝奪的合法性;和
			C。根據第(6)款應得的賠償,
			並且為了迅速獲得賠償金。
			8.就第(6)和(7)款而言,補償不必全部或部分地以貨幣支付。
			9.任何法律上或法律上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本條相抵觸-
			一種。在法律規定剝奪財產的範圍內-
			一世。滿足任何納稅義務;要么
			ii。違反法律或因違反法律而被沒收的罰款;要么
			iii。作為以下事件
			A.影響財產的許可證,執照或其他授權;要么
			B.創造或接受財產中或之上的權益;要么
			iv。在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判決或法院命令時;要么
			v。在合理必要的情況下,因為該財產或某些其他財產處於或可能處於危險狀態或損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要么
			vi。因與以下方面有關的法律而─
			A.行動的局限性;要么
			B.通過處方或逆權管有或任何類似事項取得;要么
			七。僅在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詢問時所需的時間內;要么
			八。就土地而言-僅在進行土地經營所必需的時間內-
			A.自然資源保護工作;要么
			B.與土地所有者或占用人依法必須進行而沒有合理辯解而未能進行的與農業發展或改良有關的工作;要么
			C.確定礦物(包括石油)資源存在或程度的任何調查;要么
			b。在法律上規定剝奪某人的範圍內-
			一世。敵人財產;要么
			ii。的財產
			A.死者;要么
			B.頭腦不健全的人;要么
			C.未滿18歲的人;要么
			D.圖瓦盧缺席的人,
			為了其管理目的,是為了使有權獲得其利益的人受益;要么
			iii。為管理目的而宣佈為破產的人的財產或處於清算中的法人團體的財產,為—
			A.破產或法人團體的債權人;和
			B.服從債權人的利益-有權享有債權人利益的人;要么
			iv。受信任的財產—
			A.為了使財產歸屬財產的受託人;要么
			B.根據法院的命令,以使信託生效;要么
			v。根據收購要約,安排方案或其他類似情況在法人團體中的股份。
			10.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依法成立的法人團體被法人團體或法人團體的唯一投資者依法剝奪任何財產。
			21.住房和財產的私隱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特別是─
			一種。第(2)款;和
			b。第31條(圖瓦盧的紀律部隊);和
			C。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d。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和
			e。第36條(在公共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除非徵得他的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受到以下行為的約束-
			F。搜查他的人,或
			G。搜查他的財產;要么
			H。他人進入他的財產。
			2.在法律為根據《國會法案》宣布或根據《議會法》宣佈為公共目的的目的而進行搜查或進入的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或法律所規定的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本節,或-
			一種。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要么
			b。為了授權以下人員的官員或代理人:
			一世。政府機構;要么
			ii。依法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團體,以進入任何人的財產,
			iii。為了任何規定徵稅的法律目的檢查財產或財產;要么
			iv。為了進行與該財產上合法且屬於政府機構或法人團體(視情況而定)有關的任何事物的任何工作;要么
			C。為了授權根據法院的命令進入任何財產,以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要么
			d。為了授權任何財產的入境,目的是—
			一世。防止或檢測到犯罪行為;要么
			ii。管理,維持治安或執行法律(包括稅收法);要么
			e。根據第20條(產權)的允許。
			22.法律保護
			1.本條的閱讀應遵守本部的規定,尤其是-
			一種。第31條(圖瓦盧的紀律部隊);和
			b。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C。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
			2.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罪行,除非撤銷該指控,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他進行公正的聽證。
			3.被控犯有以下罪行的人─
			一種。除第(14)(a)款另有規定外,應推定為無罪的,直至—
			一世。他被證明有罪;要么
			ii。他已認罪,請求已被法院接受;和
			b。應當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所指控罪行的確切性質和細節,如果未以書面形式提供,則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予以確認;和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辯護,包括研究和充分了解對他的確切指控及其可能後果的時間;和
			d。應當提供合理的便利,以自費與自己選擇的代表進行磋商;和
			e。應當被允許親自親自出庭為自己辯護,或由自己選擇的代表自付費用;和
			F。除第(14)(b)款另有規定外,須給予足夠的設施─
			一世。親自或由其代表檢查控方在法庭上召集的證人;和
			ii。在不低於起訴人要求的證人的條件下,取得出庭席位並進行證人證人代表法院作證;和
			G。如果合格的口譯員不能充分理解審判或審判的任何部分所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無償的情況下得到其協助。
			4.除非徵得他的同意,否則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一種。他的行事方式使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程序不切實際或不合理;和
			b。法院命令將他遣散,並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判。
			5.當對某人進行犯罪審判時,被告人或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有權應要求並在規定時間內支付規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經判決後,由法院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供被告使用。
			6.任何人均不得因在作出該行為時並非該行為而被定罪,而該行為又是犯罪或犯罪的法律要件。
			7.對數量或種類方面比在實施之時可能對該犯罪施加的最高罰款更為嚴重或實物的犯罪,不予處罰。
			8.除第(14)(c)款另有規定外,沒有人表明他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犯罪,並且是—
			一種。被定罪 要么
			b。無罪釋放
			將再次嘗試-
			C。相同的罪行;要么
			d。在審理該罪行時可能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行,
			除非在與定罪或無罪判決有關的上訴或複審程序中由上級法院下達命令。
			9.任何人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即不得嘗試犯罪:
			一種。他因犯罪而被赦免;和
			b。如果赦免是有條件的赦免,則他已遵守赦免的條件。
			10.不得強迫任何因犯罪而受審的人出庭作證。
			11.法律所規定的法院或其他裁決機構,其權利是確定民權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
			一種。法律確定或承認;和
			b。獨立公正
			並且由某人在該法院或機關之前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12.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但在法律程序的所有當事方的同意下—
			一種。法院進行的所有訴訟;和
			b。任何其他審判機關為確定任何民權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而進行的所有訴訟,
			包括決定的宣布,應公開舉行。
			13.第(12)款並未阻止法院或其他當局在法院或當局的範圍內將當事方以外的人士和當事方的代表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
			一種。根據法律有權這樣做,並認為這樣做是必要或可取的,
			一世。如果宣傳不符合司法利益;要么
			ii。在中間程序中,即在第(16)款所述類型的程序中;要么
			iii。為了……的利益
			A.禮貌;要么
			B.公共道德;要么
			C. 18歲以下人士的福利;要么
			D.保護訴訟中有關人員的隱私;要么
			b。根據法律被授權或被要求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
			一世。防禦; 要么
			ii。公共安全; 要么
			iii。公共秩序。
			14.法律上的任何行為或根據法律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以下情況相抵觸-
			一種。第(3)(a)款的規定-在法律強加給被指控的罪行的人的範圍內,證明或證明某些事實的負擔,特別是在其知識或能力範圍之內;要么
			b。第(3)(f)款—在法律規定的合理條件範圍內,如果要從公共資金中支付代表被告的證人的費用,則必須滿足這些條件;要么
			C。第(8)款的規定,但依第(15)款的規定,只要法律授權法院審判紀律部隊成員,即使該人已經受到審判,而且其中的任何一個,
			一世。被定罪 要么
			ii。無罪釋放
			根據該部隊的紀律法。
			15.在第14(c)款適用的情況下,試圖審判該成員的法院在判處其懲罰時,應考慮到根據紀律法給予該成員的任何懲罰。
			16.在第(13)(a)(ii)款中,“中間程序”是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司法程序:
			一種。在某些其他法律程序期間或為其他法律程序的目的而發生(在本小節中稱為“主要程序”);和
			b。與主要程序有關;和
			C。最終不要處置主要程序。
			23.信仰自由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特別是─
			一種。本節的後續規定;和
			b。第29條(圖瓦盧價值觀的保護等);和
			C。第31條(圖瓦盧的紀律部隊);和
			d。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e。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和
			F。第36條(在公共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除非徵得他的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行使其信仰自由。
			2.就本節而言,信仰自由包括:
			一種。思想,宗教和信仰自由;和
			b。改變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和
			C。在宗教,信仰,禮拜,教導,實踐和遵守中,無論是單獨還是與他人一起,在公共和私人場合展示和傳播的自由。
			3.宗教團體有權自付費用—
			一種。建立和維護教育場所;和
			b。在維持最低規定的教育水平的前提下,管理其完全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和
			C。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社區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向社區成員提供宗教指導。
			4.除非徵得他的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應上以下教育機構-
			一種。接受宗教教育;要么
			b。參加或參加宗教儀式或紀念活動,如果該指示,儀式或紀念活動與他本人以外的宗教或信仰有關。
			5.不得強迫任何人-
			一種。宣誓或作出與他的宗教或信仰相反的保證;要么
			b。以任何違背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宣誓或發誓。
			6.在法律作出合理需要的規定的範圍內,法律上的任何行為或根據法律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本條相抵觸-
			一種。為了……的利益
			一世。防禦; 要么
			ii。公共安全; 要么
			iii。公共秩序; 要么
			iv。公共道德;要么
			v。公共衛生;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包括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或信仰的權利,而無需任何其他宗教或信仰的成員的自髮乾預。
			7.在法律作出合理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本條相抵觸-
			一種。要求證明自己有良心拒服兵役的人代為履行某些合理和正常的傳統,公共或公民義務,或在特定時間或以特定方式履行義務社區; 要么
			b。將該人及其家庭排除在他人提供同等服務之前因他人履行這些義務而產生的任何收益。
			8.本節對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保護同樣適用於不擁有或不持有特定宗教或信仰或任何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9.在本節中,對宗教的提及包括對宗教教派以及對宗教或宗教教派的信仰的提及。
			24.表達自由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特別是─
			一種。第(3)款;和
			b。第29條(圖瓦盧價值觀的保護等);和
			C。第30條(與某些官員有關的規定);和
			d。第31條(圖瓦盧的紀律部隊);和
			e。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F。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和
			G。第36條(在公共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除非徵得他的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行使其言論自由。
			2.就本條而言,言論自由包括:
			一種。自由發表意見而不受干涉;和
			b。自由接受思想和信息而不受干擾;和
			C。自由交流思想和信息而不受干擾;和
			d。不受干擾。
			3.在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第(1)款相抵觸:
			一種。為了……的利益
			一世。防禦; 要么
			ii。公共安全; 要么
			iii。公共秩序; 要么
			iv。公共道德;要么
			v。公共衛生;要么
			b。為了...的目的-
			一世。保護他人的聲譽,權利或自由;要么
			ii。在訴訟中保護有關人員的隱私;要么
			iii。防止洩露收到的機密信息;要么
			iv。維持法院的權威或獨立性;要么
			v。規範郵電或電信的管理或技術操作。
			25.結社自由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特別是─
			一種。第(3)款;和
			b。第29條(圖瓦盧價值觀的保護等);和
			C。第30條(與某些官員有關的規定);和
			d。第31條(圖瓦盧的紀律部隊);和
			e。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F。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和
			G。第36條(在公共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除徵得他的同意外,任何人不得行使集會和結社自由。
			2.就本節而言,集會和結社自由包括:
			一種。自由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的權利;和
			b。組成或屬於政黨的權利;和
			C。根據法律規定,為了保護或增進自己的利益而組建或參加工會或其他協會的權利。
			3.在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第(1)款相抵觸:
			一種。為了……的利益
			一世。防禦; 要么
			ii。公共安全; 要么
			iii。公共秩序; 要么
			iv。公共道德;要么
			v。公共衛生;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
			26.行動自由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特別是─
			一種。本節的後續規定;和
			b。第30條(與某些官員有關的規定);和
			C。第31條(圖瓦盧的紀律部隊);和
			d。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e。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和
			F。第36條(在公共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任何人不得被剝奪-
			G。在整個圖瓦盧自由活動的權利;要么
			H。在圖瓦盧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要么
			一世。進入和離開圖瓦盧的權利,
			不得將任何人從圖瓦盧開除。
			2.任何人依法受到第(1)款所規定的權利的限制,不得視為與該款相抵觸。
			3.在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第(1)款相抵觸:
			一種。就……而言
			一世。非圖瓦盧公民的人進入圖瓦盧;要么
			ii。(i)項所指人員在圖瓦盧的流動;要么
			iii。(i)項所指的人在圖瓦盧的住所;要么
			iv。(i)項所指的人被排除或驅逐出圖瓦盧;要么
			b。在以下方面施加限制—
			一世。任何人在圖瓦盧內的遷移或在圖瓦盧的住所;要么
			ii。任何人離開圖瓦盧的權利,
			為達到以下目的而合理需要的—
			iii。防禦; 要么
			iv。公共安全; 要么
			v。公共秩序;要么
			C。在以下方面施加限制—
			一世。圖瓦盧內部的移動或圖瓦盧的住所;要么
			ii。離開圖瓦盧的權利,
			通常是指某人或任何類別的人,是出於以下目的而合理要求的限制—
			iii。防禦; 要么
			iv。公共安全; 要么
			v。公共秩序;要么
			vi。公共道德;要么
			七。公共衛生; 要么
			八。保護環境;要么
			d。對……施加限制
			一世。圖瓦盧內部的運動;要么
			ii。圖瓦盧任何地方的住所,
			合理需要此類限制以滿足圖瓦盧部分地區的特殊情況的任何階層的人,例如,
			iii。人滿為患或潛在的人滿為患;要么
			iv。資源短缺或潛在資源短缺;要么
			v。當地經濟,生態或獨特文化的破壞或潛在破壞;要么
			e。對圖瓦盧任何土地的使用施加限制;要么
			F。限制任何人離開或遷入的權利。圖瓦盧,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要么
			G。限制在圖瓦盧境內或在圖瓦盧境內居住的人的行動受到限制,在這種情況下,有理由根據第17條(人身自由)剝奪他的自由。
			4.如某人根據第(3)(b)款所適用的法律僅根據第(1)款享有的權利受到限制,則在任何時候要求—
			一種。在限制期內;和
			b。在此期間他最後一次提出要求後六個月內,
			其案件應由依法設立並由以下人員主持的獨立和公正的法庭審查:
			C。有資格在高等法院執業;和
			d。由首席大法官為此目的任命。
			5.在根據第(4)款進行複審時,仲裁庭可就繼續實施限制的必要性或必要性,向有關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當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27.免於歧視
			1.在本節中,歧視是指完全或主要由於他們的不同而以不同的方式對待不同的人,
			一種。種族; 要么
			b。原產地;要么
			C。政治觀點;要么
			d。顏色; 要么
			e。宗教信仰或缺乏宗教信仰,
			以這樣的方式,一個人由於某種原因而比另一人得到了更好的待遇或更少的待遇。
			2.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特別是─
			一種。本節的後續規定;和
			b。第31條(圖瓦盧的紀律部隊);和
			C。第32條(外國紀律部隊);和
			d。第33條(敵對紀律部隊);和
			e。第36條(在公共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不得以歧視的方式對待任何人。
			3.第(2)款不適用於法律,只要該法律作出以下規定:
			一種。由政府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徵稅;要么
			b。政府或地方政府或當局的支出;要么
			C。對於不是圖瓦盧公民的人;要么
			d。就……而言
			一世。採用; 要么
			ii。婚姻; 要么
			iii。離婚; 要么
			iv。葬禮; 要么
			v。其他任何此類事項,
			根據任何個人或團體的私法,信仰或習俗;要么
			e。關於土地;要么
			F。在適當尊重人權和民主的民主社會中,考慮到待遇的性質和個人或群體的任何特殊情況,可以對任何個人或群體給予優惠或不利待遇,這是合理合理的。尊嚴。
			4.在法律為以下各項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不得認為任何法律與第(2)款相抵觸:
			一種。任職於以下地點的任何標准或資格(與第(1)(a)-(e)所述的任何事項沒有特別關係)—
			一世。國家公務員;要么
			ii。有紀律的部隊;要么
			iii。當地政府或當局的服務;要么
			iv。法律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團體,或為該法人團體提供的服務;要么
			b。第142節(本地化)含義內的本地化。
			5.第(2)款不影響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任何人或權力的任何程序在機構,進行或中止法院方面的酌處權的行使。
			6.在法律規定任何人可受以下各項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的範圍內,法律上的任何行為或根據法律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第(2)款相抵觸:
			一種。第21條(住房和財產的私有性);和
			b。第23條(信仰自由);和
			C。第24條(表達自由);和
			d。第25條(集會和結社自由);和
			e。第26條(行動自由);和
			F。第28條(其他權利和自由)
			在該部分授權的範圍內。
			7.在不違反第12(2)條(與粗暴,壓迫或其他非法行為有關)和第15條(“在民主社會中合理合理的定義”的定義)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不得採取以下行動:
			一種。按照圖瓦盧的習慣;和
			b。在這種情況下是合理的,
			應被視為與第(2)款不符。
			8.法律上的任何事情或根據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視為與第(2)款不符-
			一種。如果該法律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在圖瓦盧生效;要么
			b。該法律應廢止並重新制定自該日期起一直在圖瓦盧生效的法律中所包含的任何規定。
			28.其他權利和自由
			本憲法中提及某些權利和自由的事實並不意味著人民可能不會保留或法律賦予其他權利和自由。
			分組B.特殊例外
			29.圖瓦盧值的保護等
			1.序言承認圖瓦盧是基於基督教原則,法治,圖瓦盧價值觀,文化和傳統以及對人類尊嚴的尊重的獨立國家。
			2.這包括對-
			一種。以個人的良心告訴他的方式享有崇拜或不崇拜的權利;和
			b。持有,接受和交流意見,想法和信息的權利。
			3.在圖瓦盧內部,只有在顧及他人的權利或感情以及對社會的影響的情況下,才能行使個人的自由。
			4.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行使這些權利,可能有必要對行使這些權利進行管製或施加某些限制,
			一種。對人民可能造成分裂,令人不安或令人反感;要么
			b。可能直接威脅圖瓦盧的價值觀或文化。
			5.在符合第15條(“民主社會中合理合理的定義”的定義)的前提下,法律中未包含的內容或根據法律進行的任何行為均應被視為與第23條(信仰自由)或第24條(表達自由)相抵觸。法律對任何權利的行使做出規定的規章或限制的範圍,
			一種。傳播信仰;要么
			b。交流意見,想法和信息;
			如果該權利的行使可能與第(4)款相抵觸
			30.有關某些官員的規定
			1.除第15條(“在民主社會中合理合理的定義”的定義)另有規定外—
			一種。第24條(表達自由);要么
			b。第25條(集會和結社自由);要么
			C。第26條(行動自由),
			防止將任何國務卿成員的僱用條款和條件中包括與其任職或職務有關的合理要求,包括:
			d。他與他人的通訊或聯繫;要么
			e。他的動作或居住地。
			2.第(1)款所提述的僱用條款及條件包括─
			一種。適用於國家服務局成員或與之相關的所有條款和條件;和
			b。與該服務的會員資格相關的所有條款和條件,適用於國家服務的前任會員或與之有關;和
			C。因他的同意而適用於或關於他的所有(a)或(b)所述種類的所有條款和條件。
			3.第(1)及(2)款適用─
			一種。僱用合同或協議(書面或口頭);要么
			b。國會法案或根據該法案製定的任何法規或其他輔助立法;要么
			C。一般行政命令或任何類似的指示或文書,
			適用於他或與他有關的事情。
			31.圖瓦盧的紀律部隊
			在不違反第15條(“民主社會中合理合理的定義”等的定義)的前提下,對於圖瓦盧紀律部隊成員來說,該部隊的紀律法中未包含或未做的任何事情與本分部A分部的任何規定相抵觸,但—
			一種。第16條(生活);要么
			b。第18條(奴役和強迫勞動);和
			C。第19條(不人道待遇)。
			32.外國紀律部隊
			就某人而言─
			一種。是外國紀律部隊的成員,或者是根據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承認的人,否則該人受該部隊的紀律處分;和
			b。根據圖瓦盧政府與另一個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安排在圖瓦盧設有辦事處,
			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視為與本部分的任何規定相抵觸。
			33.訓練有素的力量
			對於在圖瓦盧與之作戰的國家中屬於紀律部隊成員的人,沒有任何行為可做,在授權其做任何事情的範圍內,沒有法律可被視為與任何規定相抵觸本部分。
			第4分部:公共緊急情況
			34.部門的解釋
			在本部門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整個時期內,
			一種。圖瓦盧處於戰爭之中;要么
			b。實際上是根據第35條(宣佈公共緊急狀態)發布的聲明。
			35.宣佈公共緊急狀態
			1.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宣布宣布圖瓦盧或宣布的圖瓦盧部分地區存在公共緊急狀態。
			2.除非較早被撤銷,否則第(1)款的宣布將在以下日期屆滿時失效:
			一種。三天; 要么
			b。如果是在議會不開會的情況下做出的-14天,
			除非在此之前國會通過決議批准,否則應在生效之日之後提出。
			3.根據第(2)款的批准在該批准的決議中規定的期限內有效,但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且可以不時通過進一步的決議延長該期限,每個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超過或超過任何其他一項決議規定的六個月以上。
			36.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法律上的任何行為或根據法律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以下內容不一致—
			一種。第16條(生活);要么
			b。第17條(人身自由);要么
			C。第21條(住房和財產的私有性);要么
			d。第23條(信仰自由);要么
			e。第24條(表達自由);要么
			F。第25條(集會和結社自由);要么
			G。第26條(行動自由);要么
			H。第27條(不受歧視),
			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
			一世。就公共緊急時期作出任何規定;要么
			j。授權在任何上述期間內做任何事情,
			為處理在此期間出現或存在的任何情況而合理合理的解釋。
			37.突發公共事件期間的拘留
			1.如果根據第36條(在公共緊急情況下對某些權利和自由的限制)所授權的法律將某人拘留—
			一種。他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盡快(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拘留開始後的十天之內,以他能理解的語言提供書面陳述,並詳細說明其被拘留的理由;和
			b。自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4天,應發布以下通知:
			一世。以規定的方式發布從屬法律;和
			ii。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示的其他方式(如有);和
			C。自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一個月,其後間隔不超過六個月,其案件應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並由以下人主持:
			一世。有資格在高等法院執業;和
			ii。由首席大法官為此目的任命;和
			d。應給予他合理的便利,以自費與他自己選擇的代表進行協商,該代表應被允許為他提供諮詢和協助,並向法庭作出陳述;和
			e。在聆訊此案時,應允許他親自出庭或由其自己選擇的代表自費出庭。
			2.在根據第(1)(c)款進行複審時,仲裁庭可就繼續拘留的必要性或必要性,向拘留他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當局無義務行事。根據任何此類建議。
			3.不遵守第(1)(b)款的規定不會使拘留無效。
			第5分部:權利法案的執行
			38.申請執行權利法案
			1.按照為該部門的目的製定的任何法院規則,如果有人聲稱本部分的任何規定-
			一種。一直 要么
			b。正在 要么
			C。可能是
			與他有違背或不遵守的情況,他可以向該庭下屬的高等法院提出申請。
			2.對於被拘留的人,可以根據第(1)款提出以下申請:
			一種。該人本人;要么
			b。由任何其他人代表他。
			3.第(1)或(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根據任何其他法律針對違規行為採取的任何其他行動。
			39.關於附屬法院中權利增加的問題
			如果在下級法院的任何訴訟中出現關於違反本部分任何規定的問題,則法院可以並且應在訴訟的當事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將該問題提交高等法院,除非在在法院看來,提出的問題是輕浮的或無理取鬧的。
			40.最高法院對權利法案的管轄權
			1.高等法院具有原始管轄權-
			一種。確定根據第38條提出的任何申請(執行權利法案的申請);和
			b。確定根據第39條轉交給它的任何問題(有關下級法院的《人權法案》的問題),
			並可以下達任何命令,發出任何令狀並給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指令來執行或確保本部分的執行。
			2.如果高等法院信納根據任何其他法律合理地已經或已經有足夠的補救手段可對涉嫌違反該規定的人提起訴訟,則高等法院可以拒絕行使第(1)款規定的權力。
			41.關於權利法案的上訴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根據第七部分(法院)的規定,對高等法院根據本分部作出的任何決定提出上訴。
			2.對於以無聊或無理取鬧為由駁回申請的裁定,沒有上訴。
			42.高等法院關於權利法案的附加權力
			國會法令可賦予高等法院權力,除本分庭先前規定賦予的權力外,還旨在使法院能夠更有效地行使本分庭賦予它的管轄權。
			第三部分 國籍
			43.第三部分的解釋
			1.就本部而言,在船上出生的人—
			一種。註冊船隻或飛機;要么
			b。任何國家政府的未註冊船隻或飛機,
			須視為已出生—
			C。在船隻或飛機登記的地方;要么
			d。在那個國家,
			視情況可以是。
			2.就本部分而言,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在圖瓦盧隨時發現的嬰兒應被視為出生在圖瓦盧。
			44.憲法規定的初始公民身份
			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每個人都是圖瓦盧的公民,其理由如下:
			一種。《獨立憲法》第三章(公民身份);要么
			b。1979年《公民法令》,
			就本《憲法》而言,他是圖瓦盧公民。
			45.出生公民身份
			1.除第(3)和(4)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在圖瓦盧出生的人按出生時為圖瓦盧公民。
			2.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在圖瓦盧以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母中有一個是(或將要去世但已去世)其出生時為圖瓦盧公民,則按出生日期為圖瓦盧公民。圖瓦盧。
			3.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出生時憑藉第(1)款不成為圖瓦盧公民—
			一種。他的父母都不是圖瓦盧的公民;和
			b。他的父親享有從圖瓦盧有外交關係的國家到圖瓦盧的使節的特權和豁免。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某人在其出生之時,憑藉第(1)款未成為圖瓦盧公民—
			一種。他的父親是圖瓦盧與之作戰的國家的公民;和
			b。出生髮生在該國圖瓦盧的一個地方。
			5.對於非婚生的人,第(3)或(4)款中對父親的提述應視為對母親的提述。
			46.憲法下的結婚公民身份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與圖瓦盧公民或成為圖瓦盧公民的人結婚,均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要註冊為圖瓦盧公民。
			2.第(1)款賦予的權利可以受法律規定為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的利益所規定的例外和條件的約束。
			47.公民法
			1.議會法可以規定-
			一種。憑藉本部分沒有資格成為圖瓦盧公民的人獲得圖瓦盧的公民身份;要么
			b。任何人放棄其圖瓦盧公民身份的行為;要么
			C。保留圖瓦盧公民的登記冊,他們也是另一個國家的公民或國民;要么
			d。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由於剝奪任何人的圖瓦盧公民身份,
			並且通常是為了使本部分的目的生效。
			2.第(1)(d)款不適用於以下人士─
			一種。根據《獨立憲法》第19條(在獨立日成為公民的人),在獨立日自動成為公民;要么
			b。在以下情況下出生時成為公民:
			一世。《獨立憲法》第22條(在獨立日前一天在圖瓦盧出生的人);要么
			ii。《獨立憲法》第23條(在獨立日前一天之後在圖瓦盧以外出生的人);要么
			iii。本憲法第45條(按出生公民身份)。
			第四部分 主權與總督
			分部1.主權
			48.圖瓦盧的主權
			1.伊麗莎白二世女王je下,經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其他領土和財產的上帝皇后之恩典,英聯邦國家元首,信仰捍衛者應人民請求圖瓦盧親切地同意,他是圖瓦盧的主權國家,按照本《憲法》,是國家元首。
			2.皇家風格和頭銜由國會法案確定。
			49.繼承王位
			根據附表1第13條(指圖瓦盧主權),本《憲法》中有關主權的規定依法擴大至主權繼承人和繼承人。
			第2部分:國家元首的職能
			50.國家元首辦公室
			除辦公室的其他職能外,國家元首辦公室是圖瓦盧統一和身分的象徵,國家元首有權得到適當的尊重。
			51.國家元首等的職能
			1.國家元首的唯一特權和職能是規定的特權和職能。
			2.在遵守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的前提下,主權國家元首的特權和職能可以通過根據第3部任命的總督(總督)來行使,並執行,除非另有規定除非另有說明,否則在任何法律中提及國家元首應理解為包括提及總督。
			52.國家元首的職能執行情況
			1.在不違反附表1第17條(獲得建議等的不現實性)的前提下,國家元首應僅根據以下方面的建議行事:
			一種。內閣; 要么
			b。由內閣的一般或特別權力行事的總理或另一位部長,
			除非要求他採取行動,
			C。根據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建議(在這種情況下,他應僅根據該建議行事);要么
			d。與包括內閣在內的任何個人或當局進行磋商後(在這種情況下,他應僅在進行這種磋商後採取行動);要么
			e。根據他自己的審慎判斷(在這種情況下,他應行使獨立的酌處權),
			或本《憲法》規定或明確允許他以特定方式行事的地方。
			2.當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或允許國家元首根據任何人或權威的意見或與之協商後採取行動時,毫無疑問,
			一種。他是否收到建議?要么
			b。他是否有諮詢內容以及諮詢的性質;要么
			C。他得到了什麼建議(如果有的話);要么
			d。被他建議或諮詢的人,
			應在任何法院考慮。
			53.國家元首採取行動的失敗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
			一種。本憲法或《國會法案》或《國會法案》要求國家元首根據任何個人或當局的建議履行任何職能;和
			b。在他或他授權的人收到建議後的七天內,他沒有採取行動,
			他應被視為已按照建議行事。
			2.如果提供建議的個人或當局—
			一種。向國家元首証明此事緊急;和
			b。要求他在不到7天的指定期限內按照建議採取行動,
			第(1)款所提述的為期7天,應理解為對該規定期限的提述。
			3.如果本《憲法》或《國會法案》或《國會法案》要求國家元首履行除以下各項以外的任何職能,
			一種。根據任何個人或當局的建議;要么
			b。根據他自己的審慎判斷,
			並且在出現履行職能的機會後的任何時間,他沒有如此行動,則應視為已按要求行動。
			4.國會法令可就本節所述事項的證明以及憑藉本節被認為已作出的作為規定。
			第3分部總督
			54.設立總督辦公室
			1.設立了圖瓦盧總督辦公室。
			2.總督是主權國家的代表。
			55.總督的任命等
			1.總督應由總理任命,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忠告,在總理信任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並可隨時(有或無故)罷免總督。諮詢了國會議員。
			2.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總督,除非─
			一種。他已經50歲了;和
			b。他未滿65歲;和
			C。否則他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3.總督撤離他的辦公室-
			一種。死亡 要么
			b。如根據第(1)款將他免職;要么
			C。他年滿65歲時;要么
			d。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果他以書面通知辭職的人辭職; 要么
			e。如果他不再具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要么
			F。在任命之日起四年後結束。
			4.根據第(3)(d)款的辭職在議長收到辭職之日或總督與總理商定的較晚日期生效。
			56.任命總督
			1.哪裡-
			一種。總督辦公室空缺;要么
			b。總督是-
			一世。圖瓦盧缺席;要么
			ii。由於其他原因無法執行其辦公室的任何功能,
			總督的職能,或這些職能的有關部分,應由以下人員履行—
			C。根據第(2)款委任的人;要么
			d。在沒有根據第(2)款任命的能夠執行這些職能的人員(演講者)的情況下。
			2.就第(1)(c)款而言,任命應與根據第55條(總督的任命等)和總督的規定任命總督的方式相同。該條經必要的修改後適用,但可根據第57條要求的任何誓言或誓言(總督的誓言和誓言等)可在總督面前作出或作出。
			3.毫無疑問,是否已經出現或已經停止了由另一人(包括議長)根據第(1)款行使總督的任何職能的需要,或者在任何法院中均已停止。
			57.總督府的宣誓和認罪
			1.總督在履行其職責之前,應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盟國,並按附表所列明的方式宣誓就職或宣誓就職。 4,在根據第56(1)條(代理總督)行使總督的任何職能之前,第56(1)(c)條所指的人(與任命代理總督有關,請注意以下事項)一般)或議長,視情況而定。
			2.宣誓和誓詞應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此目的任命的人員面前作出或作出。
			58.總督的職能執行情況
			1.在不違反議會法令的前提下,總督應在以下情況下行使國家元首的職能:
			一種。圖瓦盧外;要么
			b。喪失能力 要么
			C。未成年。
			2.不得在任何法院考慮第(1)款規定或根據第(1)款規定的條件是否適用。
			3.在任何法院中,總督在行使國家元首職能時是否會按照君主的意願,意見或決定行事,概無任何問題,並且-
			一種。除第55條(總督的任命等)和第56條(代理總督)所暗示的範圍外,君主無權向總督發出指示;和
			b。總督無權行使或反對總督行使上訴或請願的權利。
			59.向總督提供有關政府行為的信息
			總督作為主權國家的代表有權-
			一種。由總理告知圖瓦盧政府的一般行為;和
			b。總理要求他提供的與圖瓦盧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的任何信息。
			60.某些禮儀等的性能,功能
			1.經總理批准,總督可授權某人以其名義或名義行使國家元首或總督的任何儀式或正式職能。
			2.第(1)款不適用於─
			一種。本《憲法》賦予國家元首或總督的任何職能;要么
			b。除《議會法》規定的外,由《議會法》賦予或賦予的任何國家元首或總督職權;要么
			C。由總理證明具有法律或實際效力,或不僅僅是儀式性或正式性的任何其他職能。
			第五部分行政
			第1分部:圖瓦盧行政機關
			61.對行政機關的投資
			1.圖瓦盧的行政權主要歸屬於君主,總督則由君主代表。
			2.賦予主權的行政機關應按照第52條(國家元首履行職能)行使職權。
			3.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法律賦予其他任何人或機構以職能。
			第2分部
			62.部長辦公室
			1.設立總理府。
			2.在不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應設有其他部長級職位,其職銜應由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3.部長的職務(總理的職務除外)不得超過國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4.國家元首可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除總理以外的其中一位部長擔任副總理職務。
			5.根據第71條(看守國政府)和第(6)款的規定,所有部長(包括總理)必須是國會議員。
			6.如果有必要在任何時候任命一名部長(總理以外的其他人),
			一種。在根據第118條(議會解散)解散議會之後; 和
			b。在大選之後的議會第一次會議開始之前,
			可以任命立即解散前為國會議員的人。
			7.在不違反第68條(代理總理)和第76條(內閣議事程序)的前提下,除總理外,所有部長均享有同等地位。
			63.總理
			1.總理由國會議員根據附表2(總理的選舉和任命)選出。
			2.總理職位空缺-
			一種。死亡 要么
			b。總理辦公室的新一屆選舉完成時;要么
			C。如果他因解散國會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不再擔任國會議員;要么
			d。如果他以書面通知國家元首辭職;要么
			e。如果他是根據第64條被免職的(免職的總理免職);要么
			F。如果對政府的不信任動議在議會中獲得議員總數的多數票。
			3.根據第71條(看守國政府)的規定,根據第(2)(d)款提出的辭職在國家元首收到辭職後生效。
			64.從首長不稱職的部長辦公室搬遷
			1.如果國家元首認為,在與其他部長協商後,以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
			一種。總理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而無法正常履行其職務;和
			b。為了圖瓦盧的好政府的利益,應該調查將他免職的問題,
			國家元首應按照議會法為此目的批准的在圖瓦盧以外的專業醫療機構的建議行事,應任命兩名或兩名以上具有合法資格在圖瓦盧或其他地方從事醫學工作的醫生總理的能力。
			2.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員應調查問題,並親自向國家元首提交聯合專業報告。
			3.如果國家元首在考慮了本報告之後,以其自己的謹慎判斷行事,認為這樣做符合圖瓦盧善政的利益,則他可以以自己的謹慎判斷行事,並書面通知。至-
			一種。總理; 和
			b。演講者; 和
			C。內閣,
			將總理免職。
			65.總理暫停
			1.如果總理的能力問題已根據第64條(由無行為能力的總理免職)移交給法庭,則國家元首可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暫停總理的職務。辦公室。
			2.第(1)款所指的停賽-
			一種。國家元首可隨時以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和
			b。如果法庭向國家元首報告總理能夠適當履行其職務,則該協定不再有效。
			3.本節規定的停職在不損失任何報酬或其他應享權利的情況下生效。
			66.總理的撤職或中止的影響
			根據第64條將他免職(將一名無行為能力的總理免職),或根據第65條將其停職(總理暫停),均不影響總理作為國會議員的地位。
			67.其他部長
			1.除總理外,部長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2.除總理以外的部長職位空缺-
			一種。死亡 要么
			b。總理辦公室的新一屆選舉完成時;要么
			C。如果部長因解散國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停止擔任國會議員;要么
			d。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果部長以書面通知國家元首的方式辭職;要么
			e。如果部長根據國家總理的建議被國家元首免職;要么
			F。在第63(2)(f)條規定的情況下(涉及對政府不信任的投票)。
			3.根據第(2)(d)款提出的辭職自國家元首收到之日起生效。
			68.競選總理
			1.本條適用於總理是-
			一種。圖瓦盧缺席;要么
			b。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辦公室職能。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在第(1)款適用於總理返回圖瓦盧或再次能夠履行其職務之前,副總理(如有)應履行這些職責。
			3.如果-
			一種。沒有副總理職位;要么
			b。副總理辦公室有空缺;要么
			C。圖瓦盧缺席副總理;要么
			d。副總理由於其他任何原因無法履行總理的職責,
			由國家元首任命的部長,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履行總理的職責。
			69.邀請部長
			1.當-
			一種。除第71條(看守國政府)另有規定外,總理以外的部長職位空缺;要么
			b。除總理以外的部長是-
			一世。圖瓦盧缺席;要么
			ii。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辦公室職能。
			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任命另一位國會議員臨時履行部長的職責。
			2.第62條第6款的規定(與任命前國會議員為部長有關)適用於本節中的任命,其適用方式與其他任命相同。
			70.任命部長職務的條件
			毫無疑問,是否需要-
			一種。另一位部長根據第68條(代理總理)履行總理的職能;要么
			b。根據第69條(代理部長)任命一個人臨時履行部長的職能,
			已經出現或已經停止的,應在任何法院進行審議。
			71.經紀人政府
			1.儘管有本節以外的任何規定,但在總理辦公室出現空缺的情況下,內閣在緊接空缺發生之前的任職地點將繼續擔任看守政府,直到新任總理當選為止完成了。
			2.如果總理-
			一種。死 要么
			b。除解散國會外,因其他任何原因停止成為國會議員;要么
			C。根據第64條免職(免職的總理免職),
			然後適用第(4)–(7)小節。
			3.如果總理根據第63(2)(d)條(與總理的辭職有關)辭職,並在辭職通知中表示他希望該辭令立即生效,則第(4)-( 7)申請。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適用第(2)或(3)款的情況下,副總理應履行總理的職責。
			5.如果-
			一種。沒有副總理職位;要么
			b。在不違反第69條(代理部長)的前提下,副總理職位有空缺;要么
			C。圖瓦盧缺席副總理;要么
			d。副總理由於其他任何原因無法履行總理的職責,
			由國家元首任命的部長,在與其他部長協商後,以自己的謹慎判斷行事,應履行其他總理的職責。
			6.第62條第6款的規定(涉及任命前國會議員為部長)適用於本節所述的看守政府任職期。
			7.總理辦公室的新一屆選舉完成後,看守政府將卸任。
			72.部長的誓言和奉獻
			首相和其他任何部長在履行其職務之前,均應按附表所列明的方式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並宣誓或作出宣誓職權。 4(宣誓和肯定)。
			第3分部。
			73.櫥櫃的建立
			1.為圖瓦盧設立了一個內閣。
			2.內閣由總理和所有其他部長組成。
			74.櫃子的功能
			內閣集體對議會負責政府的行政職能。
			75.部長的職責分配
			1.國家元首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
			一種。指派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負責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管理任何部委或政府辦公室的責任);和
			b。不時以實質性或以行為為基礎重新分配任何此類責任。
			2.除《國會法令》規定或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的規定外,
			一種。政府的所有部委,職務和職能應由總理或另一位部長負責;和
			b。總理負責本節未明確指定的任何政府職能。
			76.內閣會議錄
			1.內閣會議應由首相或被任命為首相的內閣召集。
			2.總理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一切可能出席並主持內閣的所有會議,而在他缺席的情況下-
			一種。如果有副總理辦公室,而副總理在場,則由副總理主持;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應由出席的部長們選出的一位部長主持。
			3.在符合本節的規定下,內閣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全體成員的多數,但如果出席會議的內閣成員向國家元首証明—
			一種。存在完整的法定人數是不可行的;和
			b。需要決定的事情太緊急了,以至於無法等待完整的仲裁,
			實際出席的成員人數是該會議的法定人數。
			4.在符合第(3)款規定的法定人數的規定下—
			一種。內閣即使有空缺,也可以從事任何業務;和
			b。即使無權參加內閣的訴訟也有效。
			5.在內閣的任何指示下,總理或被任命為總理的大臣應決定在內閣會議上考慮的事務。
			77.行政行為的有效性
			1.本節的後續規定應受任何議會法的約束。
			2.除非得到內閣授權,或根據國會法令另有要求或許可,內閣的業務和程序均應保密。
			3.在任何法院,都不應考慮是否已經執行或正在執行為內閣規定的任何程序。
			4.在不違反第(5)款的情況下,首相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行為均無權以未獲授權執行的理由接受任何挑戰,前提是任何部長v(不論是否具體任命)都被如此授權這樣做。
			5.第(4)款不適用於總理特別賦予的職能。
			第4分部:與櫃員有關的官員
			78.政府秘書
			1.在公共服務部門設立了一個政府秘書辦公室。
			2.政府秘書應根據第159(3)(a)條(與政府秘書的任命有關)任命。
			3.除非由總理免職或由總理授權,否則政府秘書應出席內閣的所有會議。
			4.政府秘書按照內閣給他的指示負責協調政府所有部委和辦公室的工作,並具有政府規定或指示的其他職能。內閣或總理。
			5.總理收到秘書向政府提出的書面辭職通知後,總理應通知公共服務委員會,並將辭職書提交國家元首批准,在不違反任何其他法律的情況下,總理應自指定的日期。
			79.總檢察長
			1.在公共服務處設立了圖瓦盧總檢察長辦公室。
			2.應根據第159(4)(a)條(與總檢察長的任命有關)任命總檢察長。
			3.總檢察長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並具有規定的其他職能。
			4.任何人除非有權在高等法院進行執業,否則沒有資格擔任總檢察長或在總檢察長的職務。
			5.除非總檢察長被國會免除或由國會授權,否則檢察長將—
			一種。應出席議會的所有會議;和
			b。可以根據《議事規則》參加議會和議會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但無表決權)。
			6.除非總檢察長被總理赦免或由總理授權,否則總檢察長應出席內閣的所有會議。
			7.在符合本節後續規定的前提下,在任何他認為需要這樣做的情況下,總檢察長可以-
			一種。就某項罪行向法院(法院或其他軍事法庭除外)的任何人提起刑事訴訟;要么
			b。接管並繼續執行任何其他人或當局已提起的(a)項所述的任何刑事訴訟; 要么
			C。在作出判決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他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採取的(a)段所述的任何刑事訴訟。
			8.在不違反《國會法令》的規定下,總檢察長的職能可以履行-
			一種。親自; 要么
			b。通過對他負責的人員按照他的一般或特定指示行事,
			提及總檢察長時包括提及如此行事的官員。
			9.除非總檢察長以外的任何人或當局已提起任何刑事訴訟,否則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任何人或機關依法撤回這些訴訟,除非這些訴訟或訴訟已由司法部接管。總檢察長。
			10.除第(8)款和第(9)款另有規定外,第(7)(b)和(c)款授予檢察總長的權力不授予任何其他人或權威。
			11.在不違反附表1第15條(獨立性)的情況下,檢察長在執行第(7)款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2.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
			一種。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對決定提出上訴;和
			b。為任何法律程序目的而陳述的案件或法律問題,
			是這些程序的一部分。
			13.不得就以下事項行使司法部長根據第(7)(c)款履行的職能:
			一種。在任何訴訟中被定罪的人的上訴;要么
			b。因在任何程序中被定罪的人而陳述的案件或保留的法律問題;要么
			C。對任何程序的司法審查。
			第5分部仁慈的力量
			80.換句話說,等等
			1.國家元首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可以-
			一種。赦免任何人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某人的罪行;要么
			b。使一個人免於因違反圖瓦盧一國的法律而被定罪,違反或不遵守本憲法,國會法或國會法規定的任何殘疾;要么
			C。准許某人在執行某項罪行方面的任何處罰上執行無限期或指定期限的延誤;要么
			d。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某人施加的任何處罰;要么
			e。匯出全部或部分-
			一世。對某人施加的任何懲罰;要么
			ii。因違法行為而應向政府支付的任何罰款,罰款或沒收。
			2.在根據第(1)款行使憐憫權的任何情況下,總理應向議會提出以下要求:
			一種。如果在議會會議期間行使權力—在該會議期間;要么
			b。如果在任何其他時間行使權力-在下屆議會會議期間,
			一份聲明,詳細說明了行使權力及其原因。
			第六部分 議會與法律
			第1分部
			81.議會的建立
			為圖瓦盧設立了議會。
			82.議會組成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國會應由國會法令或在該法令下確定的議員人數組成,而該法令草案旨在修正如此固定的議員人數,除非獲得國會通過,否則國會不得通過。在三讀中得到不少於三分之二議員的投票支持。
			2.成員應根據本《憲法》直接選舉產生,並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根據《議會法》選舉產生。
			3.議員人數不得少於十二名。
			4.為了選舉國會議員,應設立選舉區,並具有—
			一種。這樣的界限;和
			b。這麼多的民選代表,
			根據《國會法》或《國會法》的規定。
			5.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國會法》對有特殊選舉問題或相關問題的圖瓦盧一部分的代表權作出特別規定。
			83.電氣分配原則
			1.本條不影響第82(5)條的執行(該條與圖瓦盧某些地區的特別選舉規定有關。)
			2.在不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就第82條(議會組成)而言,一項法案法案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基於以下原則:每個議會議員應代表大約相同數目的選民,但在圖瓦盧的情況下,還必須注意以下事項:
			一種。地理特徵;和
			b。各個領域的任何類型的利益或關係-
			一世。可能有共同點;要么
			ii。可能沒有共同點;和
			C。現有行政區和傳統區的界限;和
			d。通訊方式;和
			e。人口密度和流動性;和
			F。國會法案為此目的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2分部立法權
			84.行使立法權
			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國會可以製定與本《憲法》相抵觸的法律,包括:
			一種。在圖瓦盧以外生效的法律;和
			b。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和
			C。法律規定了所有必須或方便規定的事項,
			一世。實施或實施本憲法;要么
			ii。用於定義或詳述或進一步定義或詳述本憲法中的任何事項。
			85.委託立法
			議會法可以規定-
			一種。授予除國會權力以外的任何人或權力以製定法規和其他附屬法律的權力;和
			b。為控制使用根據(a)段委派的任何權力,是否—
			一世。通過批准的要求;要么
			ii。通過禁止的權力,
			或以其他規定的方式。
			86.行使行使法律權力的方式
			1.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通過議會根據第111條通過的法案(法案程序等)行使,並由國家元首批准。
			2.當一項法案提交國家元首批准時,國家元首應立即批准該法案。
			3.同意通過的一項法案是一項議會法案。
			第3分部國會議員
			87.選舉性質
			1.依照本《憲法》和為施行第89條(選舉法)制定的任何法律,應在普遍,公民,成人選舉權的製度下選舉議會議員。
			2.所有有爭議的議員選舉均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3.第(2)款的規定不應視為違反法律,該法律為應要求向任何人提供投票表決權的合理規定。
			88.舉行選舉
			1.國會解散後應盡快舉行大選。
			2.議會成員出現臨時空缺後,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補選。
			89.選舉法
			1.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議會法》可就議會選舉作出規定。
			2.《議會法》應為維護議會選舉的完整性做出規定,特別是在第87(3)條(某些選民的特殊規定)適用的情況下。
			分部B.選舉人
			90.投票權
			1.在符合本節後續規定的前提下,根據《議會法》登記為在選舉區進行議會選舉的選民的任何人,均有權按照規定的方式在選舉一名議員時投票。該地區的議會。
			2.《議會法》可禁止某人在以下情況下在選舉中投票:
			一種。他是該法令所指的選舉官員;要么
			b。他參與了與選舉有關的犯罪。
			3.如某人無權在選舉中投票—
			一種。在整個小時內以及在為民意測驗確定的一個或多個日期,他被捕或入獄;要么
			b。除有規定外,他出於任何原因不能親自到投票地點和時間參加投票。
			4.如果某人未在該選區進行議會選舉的選民登記,則無權在該選區的議會議員的選舉中投票。
			91.註冊資格
			1.在符合第92條(取消登記資格)的前提下,除非,但無權被登記為該選民,該人有權在議會選舉中被登記為選民。
			一種。他是圖瓦盧的公民;和
			b。他已經年滿18歲;和
			C。他滿足規定的其他要求(無論是居住還是其他要求)。
			2.一個人無權同時在一個以上選區的議會選舉中登記為選民。
			92.因註冊而喪失資格
			1.符合以下條件的人無權在議會選舉中登記為選民:
			一種。根據第102條(判決的計算)和第(2)款的規定,他已被英聯邦國家/地區的法院判處死刑或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刑期超過12個月,但尚未收到免費赦免;要么
			b。根據《國會法案》,他被證明是瘋了,或被判定為頭腦不健全;要么
			C。根據與選舉有關的罪行的《議會法》,他沒有資格在議會選舉中被選為選民。
			2.在以下情況下第(1)(a)款不適用—
			一種。在上訴或複審中—
			一世。信念被推翻;要么
			ii。減刑為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或減為其他刑罰;要么
			b。對於監禁刑罰(無論是原判還是在上訴或複審中被替代)-自監禁結束以來已經過去了三年。
			分部C.候選人
			93.候選人
			1.競選國會議員的候選人必須是-
			一種。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和
			b。根據國會法案提名。
			2.議員無資格當候選人。
			94.選舉資格
			在符合第95條(取消選舉資格)的前提下,如果一個人沒有資格當選為議員,則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除非-
			一種。他是圖瓦盧的公民;和
			b。他已經21歲了。
			95.從選舉中喪失資格
			1.符合以下條件的人無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一種。根據第102條(判決的計算)和第(2)款的規定,他已被英聯邦國家的法院判處死刑或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刑期超過12個月,但尚未收到免費赦免,或正在服刑;要么
			b。根據《國會法案》,他被證明是瘋了,或被判定為頭腦不健全;要么
			C。根據《關於與選舉有關的罪行的議會法》,他被取消議員資格;要么
			d。他憑自己的行為受到對圖瓦盧以外國家的效忠,服從或加入的承認;要么
			e。他已根據英聯邦國家的法律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並且尚未獲釋;要么
			F。除規定的例外情況外,他在國家服務局的任何辦公室或職位中均已擔任或正在其中行事;要么
			G。他是國家元首,高等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要么
			H。他是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
			2.在以下情況下第(1)(a)款不適用—
			一種。在上訴或複審中—
			一世。信念被推翻;要么
			ii。減刑為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或除監禁外的其他刑罰;要么
			b。對於監禁刑罰,無論是原判還是在上訴或複議中被替代,自監禁刑罰結束以來已經過去了三年。
			細分D.成員
			96.任期
			1.議員席位空缺-
			一種。死亡 要么
			b。在議會解散時;要么
			C。如果他在《議會大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時期和情況下缺席議會;要么
			d。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果不是演講者,則以書面通知演講者的方式辭職;要么
			e。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果是發言人-
			一世。他向議會宣布辭職;要么
			ii。他通過寫給國會並發給國會書記的書面通知辭職。要么
			F。如果他不再符合第94條(選舉資格)或第95條(取消選舉資格)的資格,或被取消參選資格;要么
			G。在第97條(披露權益)或第98條(減刑席位)所載情況下;要么
			H。如果根據第99條宣布其座位空缺(召回無行為能力的成員);要么
			一世。如果他成為國家元首或高等法院法官。
			2.根據第(1)(d)款的辭職自議長收到辭職之日起生效。
			3.根據第(1)(e)款提出的辭職在以下日期生效:
			一種。向議會宣布;要么
			b。由國會書記員收到,
			視情況可以是。
			97.權益披露
			1.《國會法令》或《國會議事規則》可作出規定,要求與國會中正在審議的事項有利益的國會議員─
			一種。披露他的興趣;和
			b。除經議會批准外,不得參與與此有關的議會或議會委員會的任何程序。
			2.《議會法》或《議事規則》可規定,如果議員違反第(1)款所指的規定,則其席位將空缺。
			98.句子就座
			1.在不違反第102條(判決計算)和本條後續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國會議員在英聯邦國家的法院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以任何名義稱呼),且刑期超過12年個月
			一種。他將立即停止履行其作為議員的職責,並且不得以議員身份參加議會;和
			b。他的座位在被判刑之日起30天后空缺。
			2.議長可應會員國的要求,不時延長第(1)(b)款所指的30天期限,以使該會員國可以就其聲請進行任何上訴(司法或其他)定罪或判刑,但未經議會同意以決議表示,不得延長超過150天的延期。
			3.如果成員在此之前根據本節騰出其座位,則—
			一種。他得到免費赦免;要么
			b。在上訴或複審中—
			一世。信念被推翻;要么
			ii。減刑為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或除監禁外的其他刑罰,
			他的座位不會空著,他可能會再次履行其成員職責。
			4.在本節中,提到議員的職能包括提及以議員身份產生的任何職務所履行的職能(包括作為議長或總理或另一位部長的職能)。
			99.失散人員召集
			1.如果在選區登記為議會選舉的選民的人士中有50%以上向國家元首簽署請願書,指出該選區的議員無法正常履行議員的職責,原因是對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本節的後續規定適用。
			2.如果國家元首以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則信納-
			一種。向他交付的請願書符合第(1)款的規定;和
			b。為了圖瓦盧的善治,有必要對罷免該成員的問題進行調查,
			國家元首應按照議會法為此目的批准的在圖瓦盧以外的專業醫療機構的建議行事,應任命兩名或兩名以上具有合法資格在圖瓦盧或其他地區從事醫學工作的醫生成員的能力問題。
			3.根據第(2)款任命的人員應調查問題,並親自向國家元首提交聯合專業報告。
			4.如果國家元首在考慮了本報告之後,以其自己的謹慎判斷行事,認為這樣做有利於圖瓦盧的善政,則應以其自己的謹慎判斷行事,以書面形式注意—
			一種。演講者; 和
			b。成員,
			宣布有關成員的空位。
			細分E.其他
			100.關於議會成員的問題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依法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一種。一名候選人已當選為國會議員;要么
			b。議員已騰空其席位,或第98條(應在法庭上撤席)要求停止履行其議員職責;要么
			C。根據第97條規定的《議會法》或《議事規則》宣布成員席位空缺(披露利益);要么
			d。根據第99條(召回無行為能力的成員),已宣布成員的座位為空。
			2.在根據第(1)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高級法院的裁決沒有上訴。
			101. SITTING,ETC。,當不合格時
			1.在議會或議會委員會中開會或投票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無權這樣做,則按他所坐的每一天,可被處以不超過$ 20.00的民事罰款。或投票。
			2.根據第(1)款的處罰只能由總檢察長在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追償。
			102.句子的計算
			1.本條適用於為達到以下目的而計算的監禁期限的長度—
			一種。第92條(取消註冊資格);和
			b。第95條(取消選舉資格);和
			C。第98條(空缺席位)。
			2.就第(1)款所指的條文而言─
			一種。需連續服刑的兩個或更多個監禁,應視為整個期間的一個;和
			b。不得考慮因拖欠罰款而判處的監禁;和
			C。“複審”包括對句子的行政或行政復審。
			第4分部。揚聲器
			103.設立發言人辦公室
			設立議會議長辦公室。
			104.選舉發言人
			1.在本節的規定下,議長應由國會議員從其各自的議員中選出。
			2.在以下情況下盡快─
			一種。每次大選;要么
			b。議長辦公室出現臨時空缺,但在總理的必要選舉後,國家元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應為此目的召集國會議員會議按照總理的建議,在國家元首確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選舉議長,並通知各委員。
			3.議會秘書應主持會議,並具有議長的所有職能,就好像會議是議會會議一樣。
			4.議長當選後,國會書記員應將此事通知國家元首,國家元首應任命當選的人為議長。
			5.在任命議長後的國會第一個就座日開始之時,議會書記官應向議會議員宣布議會議長的任命,然後由被任命的人代替議長。
			105.發言人辦公室的任期
			1.議長辦公室空缺—
			一種。死亡 要么
			b。當議長接下來根據第104條第(5)款就職時(與議長在國家元首任命後就職有關);要么
			C。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
			一世。他向議會宣布辭職;要么
			ii。他通過寫給議會並發給議會書記的書面通知辭職。要么
			d。如果他因解散國會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不再擔任國會議員;要么
			e。如果他成為總理或另一位部長;要么
			F。如果他成為國家元首或高等法院法官;要么
			G。如果議會通過決議以全體會員國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決議。
			2.根據第(1)(c)款提出的辭職在以下日期生效:
			一種。向議會宣布;要么
			b。由國會書記員收到,
			視情況可以是。
			106.揚聲器的功能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議長在場時應主持議會和議會委員會的所有會議。
			2.《國會法令》或《國會議事規則》可規定第(1)款不適用於─
			一種。議會在整個議會的委員會中;要么
			b。該法或本規則規定的其他場合或其他情況。
			3.在遵守為第(6)款目的製定的任何議會法令的前提下,議長有責任確保議會事務根據本憲法,任何適用的議會法令和議會議事規則進行。
			4.議長應盡最大努力確保—
			一種。議會的議事程序始終有尊嚴,禮貌和禮貌。和
			b。議會沒有使用辱罵,不必要的暴力或其他令人反感的語言;和
			C。不因對議會其他成員或其他人進行不必要的人身攻擊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濫用議會特權。
			5.議長具有本《憲法》,任何《議會法》和《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能。
			6.在不違反國會法案的情況下,議長對於與國會事務有關的任何事項均具有最終決定權。
			7.議長應公正地履行其職責,並有責任確保在進行議會事務時,有合理的機會讓在場的所有成員都能得到公正的發言。
			107.演講者
			1.如果議長缺席國會議員或議長會議期間空缺,則由議員選出的議員(不是總理或另一位部長)應被免職,直至揚聲器,執行揚聲器的功能。
			2.如果在任何時候議會不參加會議—
			一種。議長不在圖瓦盧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和
			b。尚未根據第(1)款選舉任何成員,
			國會書記員應履行議長的議會職能。
			3.國會書記官應主持根據第(1)款選舉代理議長的目的。
			4.在任何法院都不會考慮是否已經產生了或已經停止選舉某人以履行議長職能的必要性。
			第5分部議事程序
			108.程序規則
			1.在遵守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的前提下,議會可製定議事規則,以規範和有序地進行其議事程序,並在議會開會時解散業務,以及出於相關目的。
			2.規則應確保在進行國會事務時,有合理的機會讓所有成員獲得公正的發言權。
			109.議會法定人數
			1.在不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會員總數的一半以上,而忽略了計算會員總數一半的任何比例。
			2.如果在任何時候—
			一種。議長聲明不存在符合第(1)款的法定人數; 和
			b。在《國會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間隔時間之後,再次沒有達到法定人數,
			議長休會,直到他認為適當的時間和日期。
			3.如果在議長根據第(2)款確定的時間和日期不存在根據第(1)款規定的法定人數,則實際出席並有資格參加程序的議員人數為法定人數。那天開會的目的。
			110.議會投票
			1.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應根據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國會議員的多數票,確定議會面前的所有問題。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議長沒有原始表決權,但-
			一種。已; 和
			b。鍛煉身體
			決定性投票。
			3.議長擁有原始表決權,但沒有決定性表決權,
			一種。對政府不信任的動議;和
			b。一項修改該憲法的法案草案。
			111.票據程序等
			1.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根據《議事規則》,任何國會議員均可-
			一種。在議會中提出一項法案;要么
			b。提出一項在國會進行辯論的動議;要么
			C。向國會遞交請願書,
			並應根據本《憲法》和《規則》進行處置。
			2.除第2條(圖瓦盧地區)另有規定外—
			一種。撥款法案;和
			b。由國家元首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的證明是:
			一世。緊急; 要么
			ii。不具有一般公眾的重要性,
			一讀後,國會不得繼續進行法案審議,直到下一屆國會會議為止,一讀後,國會書記官應將該法案分發給所有地方政府,以供審議和評論。
			3.議會應考慮並處置根據第(2)款收到的任何評論。
			4.議會不得進行-
			一種。除針對第166(1)條所指的任何目的(與行政倡議有關)的一讀草案之外,還應包括三點原則;要么
			b。未經第166(1)條(與行政倡議有關)要求的部長推薦,而具有類似效果的動議或修正案。
			第6分部:其他
			112.議會的宣誓和認罪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國會議員宣誓或宣誓就職之前,任何國會議員均不得參與國會程序(正式程序和本節所必需的程序除外)。以附表4的形式對效忠作出確認。
			2.議會議員的宣誓優先於議會中的所有其他事務(正式事務和第(3)款所指的事務除外)。
			3.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種。根據第63(1)條(與總理的選舉有關)和附表2(總理的選舉和任命)進行總理選舉的程序;要么
			b。根據第104條選舉議長的程序(議長的選舉)或根據第107(1)條選舉代理人的議事程序(這與選舉國會議員為代理議長有關)。
			113.訴訟程序的有效性
			在符合第109條(國會法定人數)和110條(國會表決)的規定下—
			一種。議會或議會委員會可進行任何事務,即使其成員中有空缺;和
			b。議會和議會委員會的程序,即使無權參加的人均有效。
			114.議會特權
			1.本節的目的是允許按照議會的慣例—
			一種。賦予國會和國會議員某些特權和豁免;和
			b。賦予國會某些權力,
			為了促進議會事務的適當開展,並防止對議會事務的不當乾預。
			2.除第(4)和(5)款另有規定外,議會可規定-
			一種。議會和議員的特權和豁免;和
			b。議會的權力。
			3.國會為第(2)款的目的做出的任何規定,都應僅根據第(1)款中規定的本節的目的進行解釋和適用。
			4.不得針對議會議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一種。在向議會或議會委員會發表的報告中所說或包含的詞;要么
			b。由於他在議會或議會委員會中提出的任何事項。
			5.不得在議會轄區內(由《議會法》或《議會大會議事規則》所定義或根據)在議會轄區內送達或發布法院發出的程序。
			115.議員和其他官員
			應當有國會書記員和為正確執行國會事務所必需的其他官員,這些官員應為國家公務員。
			第7分部:召喚,解散等
			116.議會會議
			1.在本節的規定下,議會應在圖瓦盧的地點舉行會議,並在國家元首根據內閣的建議任命的時候舉行會議。
			2.議會會議的舉行方式,應在第一屆會議結束至下一屆會議開始之間不得乾預12個月。
			3.應當任命議會一屆會議,以在宣布大選結果後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開始,無論如何在宣布後的三個月內開始。
			4.如果未遵守第(2)或(3)款,則議長應召集國會會議,除非在此期間已根據第(1)款召集會議。
			117.議會通過
			國家元首按照以下規定行事—
			一種。議會決議;要么
			b。根據議會的任何決議,總理的建議,
			可以在任何時候為議會增票。
			118.議會解散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在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之日起四年後自動解散。
			2.國家元首根據議會決議行事,可隨時解散議會。
			3.如果-
			一種。總理職位空缺;和
			b。在國家元首以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的國家元首認為合理的期限內,沒有人當選為該職位;
			國家元首以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可以解散議會。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議會將解散,直至宣布下屆大選的結果為止。
			5.在不違反第(6)款的情況下,如果國家元首証明在議會解散時有緊急事件需要議會注意,他可以重新召集議會,而議會可以開會並採取行動溶解。
			6.國家元首根據第(5)款履行的職能應-
			一種。按照內閣的建議;和
			b。根據他自己的審慎判斷,接受任何此類建議。
			7.根據第(5)款重新召開的議會會議,應僅審議根據該款認證的事項以及議長認為由其引起的事項。
			第七部分 球場
			1.一般
			119.司法制度
			圖瓦盧的司法系統包括:
			一種。議會中的主權(按第4部分的規定);和
			b。圖瓦盧上訴法院(按第3分部的規定);和
			C。圖瓦盧高等法院(按第二分庭的規定);和
			d。根據《國會法》或《國會法》規定的其他法院和法庭。
			第2分部。高級法院
			細分A.建立,ETC
			120.設立高等法院
			1.設立了圖瓦盧高等法院。
			2.高等法院是高級記錄法院。
			121.高等法院的組成
			高等法院由圖瓦盧首席法官和根據第123條任命的任何其他法官(其他法官)組成。
			122.圖瓦盧首席法官
			1.設立了圖瓦盧首席法官辦公室。
			2.首席大法官應由國家元首根據內閣的建議任命,任期由其任命書中規定。
			123.其他審判
			如果內閣信納必須任命一名額外的法官才能適當履行高等法院的職能,則國家元首可根據與內閣首席法官協商後所提出的內閣建議行事。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一種。在此期間;要么
			b。關於此類事項,
			按照其任命書中的規定或規定。
			124.法官資格
			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除非─
			一種。他曾經或曾經是某個國家的民事和刑事事項法院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該法院的法律制度與圖瓦盧類似,或者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要么
			b。已在(a)段所指國家至少有五年的大律師或律師或同等資格的執業資格。
			125.法官的薪酬等
			1.高等法院法官的薪金或其他薪酬和津貼是第169節(某些官員的薪酬)中規定的。
			2.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案的情況下,高等法院法官的其他僱用條件由法官與內閣商定。
			126.法官任期
			1.高等法院法官撤離他的辦公室-
			一種。死亡 要么
			b。如果他根據第127條(免職法官)被免職;要么
			C。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果他以書面通知國家元首辭職;要么
			d。在他的任期結束時;要么
			e。如果是根據第123(b)條任命的法官(與某些案件的其他法官的任命有關),則應在與他被任命有關的事務結束後進行。
			2.根據第(1)(c)款提出的辭職自國家元首收到之日起生效,或由法官與內閣達成協議確定的較晚日期生效。
			127.從辦公室撤消法官
			1.高等法院法官僅可被免職—
			一種。由於不能適當履行其辦公室職能(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還是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和
			b。按照本節。
			2.在下列情況下,國會可通過決議將高級法院法官免職:
			一種。將其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3)款任命的法庭;和
			b。仲裁庭已通知國會,應出於第(1)(a)款所述的理由將他免職。
			3.如果內閣決定或議會決定應調查免除法官職務的問題,則國家元首應在與以下機構協商後採取行動:
			一種。總理; 和
			b。對於首席大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
			應任命一個由主席和至少一名其他成員組成的獨立法庭,每個人都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以調查該問題。
			4.仲裁庭應對問題進行調查,並向議會報告,並告知其是否應免除法官職務。
			5.附表3(公共服務委員會和某些法庭的程序等)的規定適用於該法庭並適用於該法庭。
			128.暫停審判
			1.如果根據第127條(將法官免職)的要求將高級法院法官免職的問題已提交法庭,國家元首根據內閣的建議行事,可中止該法官從辦公室。
			2.第(1)款所指的停賽-
			一種。國家元首可隨時根據內閣的建議將其吊起;和
			b。如果仲裁庭通知議會不應將法官免職,則其不再生效。
			3.本節規定的停職在不損失任何報酬或其他應享權利的情況下生效。
			129.待決事項的完成
			即使他離開辦公室(除根據第127條被免職(法官免職)以外,高等法院法官也可繼續就其任職期間向他提起的任何訴訟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能是有效的,而在如此行事期間,他仍然有權獲得以前的報酬和其他應享權利。
			分部B.司法管轄區
			130.一般法院的管轄權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
			一種。關於本《憲法》第二部分(權利法案),由該部分的第5分部(權利法案的執行)提供;和
			b。關於議員資格的問題,如第100條所規定(關於議員資格的問題);和
			C。第131條(憲法解釋)規定的有關本憲法解釋或適用的其他問題;和
			d。關於一般上訴-根據第132條(高等法院的上訴管轄權)的規定;和
			e。在其他事項上,如第14條第3款(與議會目的聲明的效力有關)和第133條(高等法院的其他管轄權等)所規定,以及在本《憲法》中另有規定。
			2.根據任何一部規定由高等法院兩名或兩名以上法官組成的管轄權的議會法案,高等法院的管轄權可由首席大法官或一名法官行使。
			131.憲法解釋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高等法院具有確定本憲法解釋或適用問題的原始管轄權。
			2.哪裡-
			一種。有關本憲法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問題均在下級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引起;和
			b。該法院認為該問題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
			法院可以而且應在訴訟的當事方要求的情況下,將該問題轉交高等法院裁定。
			132.上訴法院的高級管轄權
			根據本《憲法》或《議會法》或《議會法》的規定,高等法院具有從下級法院的裁決中裁定上訴的管轄權。
			133.高等法院的其他管轄權
			高等法院具有《議會法》或《議會法》賦予的其他管轄權,權力和權力。
			第3分部:上訴法院
			134.設立上訴法院
			1.設立了圖瓦盧上訴法院。
			2.上訴法院應按照《議會法》的規定組成。
			3.除非議長已經獲得首席大法官關於該提案的報告並將其提交給議會,否則議會在對第(2)款所指的一項法案進行一讀後,不得繼續進行。
			135.上訴法院的管轄權
			1.受制於—
			一種。第41(2)條(涉及針對違反《人權法案》的裁定的輕率或無理的上訴);和
			b。第100(2)條(就議員資格問題提出上訴);和
			C。任何國會法案,
			無論是行使原始管轄權還是行使上訴管轄權,上訴法院均有權根據高等法院的裁決確定上訴。
			2.出於第(1)款的目的而製定的國會法案,不影響第二部分第5分部(權利法案的執行)所規定的上訴權。
			第4分部:理事會的主權
			136.理事會管轄權
			1.可以根據上訴法院對君主立法院的決定而提出上訴,該決定是:
			一種。經上訴法院許可,
			一世。在就本《憲法》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作出最終決定時;要么
			ii。如果根據第二部分第5分部(權利法案的執行)在訴訟中做出最終決定;
			iii。如果是-
			A.最終決定;要么
			B.中間決定,即第(2)款所指的那種決定,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上訴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意義或公眾重要性,或應以其他方式應提交至君主立法院的問題;和
			b。在其他情況下以及在《議會法》所規定的條件下。
			2.在第(1)(a)(iii)(B)款中,“中間裁決”是指以下各項的決定-
			一種。在某些法律程序期間或為某些法律程序目的而進行的;和
			b。這些訴訟附帶的;和
			C。最終沒有處理這些程序。
			第八部分 公眾就業
			1.一般
			137.第八部分的解釋
			在本部分中,“人事”是指與個人有關的任何服務決定或行動,包括—
			一種。任命和任命確認;和
			b。晉升和降級;和
			C。從辦公室到辦公室或從一個地方轉移到另一個地方(普通幹部的調動除外);和
			d。紀律處分; 和
			e。懸掛; 和
			F。停止或終止工作(法律規定的個人正常工作期結束後停止或終止工作除外)。
			138.第八部分的適用
			1.本部不適用於或關於—
			一種。符合以下條件的顧問,顧問或代理人(無執行權力或國家公務員的指示權):
			一世。受聘於名譽;要么
			ii。僅通過收費或佣金獲得報酬,
			有或沒有旅費或生活津貼,費用津貼或類似津貼;要么
			b。除非根據《國會法》規定或根據《
			一世。第161條(適用第5分部)所列人員的持有人; 要么
			ii。法定機構的工作人員;要么
			iii。地方政府或當局的成員或工作人員。
			2.本部分的任何內容均不能阻止以下各項的產生:
			一種。法定辦事處;要么
			b。法定公司或機關;要么
			C。法定或行政委員會,委員會或類似機構,
			或依法確定與其有關的僱用條件。
			139.國家服務
			1.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國會法令》應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一種。公共服務;和
			b。圖瓦盧警察。
			2.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國會法令》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一種。監獄服務;和
			b。圖瓦盧其他國家服務局。
			140.辦公室等處的創造服務等
			根據《國會法》,內閣可─
			一種。在國家服務部門設立或廢除辦公室或職位;和
			b。確定國家服務部門的職位或職位的資格;和
			C。規定國家服務局的職能或職位。
			141.待批准的任命,ETC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本節不適用於或與本《憲法》確立的任何職務或職位有關。
			2.本部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對國家公務員職位或職位的任命或其他服務行動受制於-
			一種。議會或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批准;要么
			b。與國會或國會議員或與任何其他人或機關進行磋商。
			142.本地化
			1.在本節中,“本地化”是指在公共就業方面(一般而言或就某個辦公室或職位,或一類辦公室或職位)的偏愛-
			一種。圖瓦盧公民;要么
			b。通常的住所(除了工作要求)在圖瓦盧的人;要么
			C。與圖瓦盧有其他特殊聯繫的人員,包括替換不具備該政策要求的資格的職位或職位的持有人。
			2.可以製定本地化政策或計劃,
			一種。根據或依據國會法案;要么
			b。由內閣決定,經議會通過決議。
			3.按照第(2)(b)款制定的政策或計劃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任何受其影響的人以其他方式擁有的解僱或退休金或補償權。
			4.本部分(包括第5分部(某些官員的撤職等))或第二部分(權利法案)中的任何內容均不能阻止實施本節中規定的任何本地化政策或計劃。
			第2分部公共服務委員會
			143.建立委員會
			成立了公共服務委員會。
			144.委員會的組成
			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由主席和其他三名成員組成。
			145.任命委員會成員
			1.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國家元首根據內閣的建議任命。
			2.符合以下條件的人不具有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一種。他是國會議員;要么
			b。他是當選國會議員的候選人;要么
			C。他是-
			一世。本憲法規定的任何其他職務或職位;要么
			ii。國家服務機構中的辦公室或職位;要么
			iii。根據《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為本小節規定的任何其他職務或職位。
			146.委員會的酬金,等等。
			1.主席和公共服務委員會其他成員的薪水或其他報酬按第169條(某些官員的報酬)的規定執行。
			2.委員會成員的其他僱用條件由《議會法》規定或根據《議會法》規定。
			147.委員會成員任期
			1.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撤離他的辦公室或職位,
			一種。如果他根據第5分部(某些官員的免職等)被免職;要么
			b。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果他以書面通知國家元首辭職;要么
			C。如果他憑藉第145(2)條(與取消任命資格有關)而不再具有任命的資格;要么
			d。在任命之日起四年後結束。
			2.根據第(1)(b)款提出的辭職,在國家元首收到辭職之日或該成員與負責公共服務事務的部長之間達成協議確定的較晚日期生效。
			148.從某些工作中排除委員會成員
			1.本條不適用於在連續不到六個月的時間內在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中擔任臨時職務的人。
			2.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其他或附加的取消資格是由國會法令或根據國會法令施加的,或
			一種。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或前成員;要么
			b。第(1)款所提述的人,
			因為他是委員會的成員或以前的成員。
			3.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沒有資格被任命為第145(2)(c)條所指的任何辦公室或職位(與某些職位或職位持有人被取消任命為公共服務的職位有關)佣金)。
			4.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前任成員沒有資格被任命為第145(2)(c)條所指的任何辦公室或職位(涉及某些辦公室和職位的持有人被取消任命的資格)服務委員會),在他終止或最後一次終止成為委員會成員之日起兩年後結束之前。
			第3分部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一般職能
			149.委員會的職能
			1.在遵守本《憲法》的情況下,尤其是在第150條(委員會獨立性)以及任何議會法的規定下,公共服務委員會負責-
			一種。與第137節(“第八部分”的解釋)中“人事事項”定義中的(a)-(f)所述的事項有關的公共服務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和
			b。與公共服務有關的所有人員事務;和
			C。與其他國家服務部門和其他政府機構的服務有關的事項,
			並具有規定的其他功能。
			2.在符合第150條(委員會獨立性)的規定下,公共服務委員會-
			一種。可以隨時 和
			b。應負責公共服務事務的部長的要求,
			就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任何事項通知或告知內閣。
			150.委員會的獨立性
			1.在不違反附表1第15條(獨立性)的前提下,在人事方面,公共服務委員會應遵守內閣給出的任何一般性指示,但不受其他任何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2.根據第(1)款給出的政策指示—
			一種。須以為發布附屬法例訂明的任何方式出版;和
			b。負責公共服務事務的部長應立即將其轉發給議長,再提交議會。
			3.除人事事務外,公共服務委員會對內閣履行其職能負責。
			151.國務內的上訴
			1.第150條賦予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獨立性(委員會的獨立性)不受《議會法》的任何規定的影響,該條規定向以下機構提出上訴至獨立的法庭或由議會法設立的機構:
			一種。委員會的決定;要么
			b。給委員會的任何建議或建議;要么
			C。委員會提議給國家元首的任何建議。
			2.第150條(委員會的獨立性)和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根據第(1)款設立的任何法庭或當局,並與之相關,其適用方式與適用於和有關公共服務委員會。
			152.委員會的程序等
			在不違反國會法案的情況下,附表3(公共服務委員會和某些法庭的程序等)的規定適用於公共服務委員會並就其而言。
			153.委員會的授權
			1.經負責公共服務事務的部長批准,公共服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形式將任何職能委託任何人。
			2.第(1)款所指的代表團—
			一種。可普遍適用,或適用於圖瓦盧的任何部分或授權書中指定的任何地方;和
			b。可能會受到此類規定的條件,限制和限制的約束。
			3.本條所指的代表團可以書面形式隨意撤銷,任何代表團都不能阻止委員會履行職能。
			4.如果本節中的授權與人事有關,則在執行授權職能時,該授權與委員會有相同的不受指導或控制的自由,以及第150條(委員會的獨立性)和151條的規定,(向國家服務上訴)並進行必要的修改,並相應地適用。
			第4分部。人事職能
			154.除法的適用範圍4
			1.本分部適用於就第139條(國務)設立國家服務而製定的任何議會法,以及根據該法制定的任何法規或其他輔助立法,並與之相關。
			2.本部的規定應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閱讀,尤其是在以下情況下-
			一種。第142條(本地化);和
			b。第5分部(某些官員的撤職等)。
			155.公共服務
			與公職人員有關的人事事務權應歸屬於公務委員會。
			156.行政長官
			1.本節的規定適用於下級法院的裁判官,不論其是否是公職人員。
			2.下級法院法官以治安法官身份處理人事事務的權力應歸屬國家元首,並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但須經一般或具體批准,首席大法官或為此目的授權的人。
			157.警察部隊
			1.在圖瓦盧警察局設立了警察局長辦公室。
			2.警察局長應根據第159(5)(a)條(與警察局長的任命有關)任命。
			3.除警察局長外,圖瓦盧警察級別為檢查專員或以上級別(或根據《議會法》或《議會法》所定義的同等級別)警察,在必要時可採用相同的方式任命,罷免和紀律處分修改,作為第155條(公共服務)下的公共服務成員。
			4.圖瓦盧警察的其他成員可以由警察局長任命,免職並受到紀律處分,如果被免職或受到紀律處分,可向公共服務委員會上訴。
			158.部長級秘書
			1.在本節中—
			一種。“秘書”是指直接對部長負責但不包括政府秘書的秘書或政府部門的秘書或其他負責人(作為公共服務的成員);和
			b。提及秘書的任命包括:
			一世。他是從公共服務部門以外任命的;和
			ii。從普通幹部以外的其他辦公室晉升或調動。
			2.秘書—
			一種。須經內閣同意任命;和
			b。組成普通幹部或(根據《議會法》或《國會法》規定的)普通幹部,公共服務部門的其他高級成員(按規定)也可加入。
			3.內閣可隨時要求公共服務委員會建議國家元首任命特定人士為秘書。
			4.如果內閣根據第(3)款提出要求,則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考慮該要求並告知其決定。
			5.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確定被任命者明顯比在職人員更有價值,否則不得從國家服務機構外部任命秘書。
			159.特殊任命案件
			1.本節應遵守第142條(本地化)的規定。
			2.審計長-
			一種。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並經決議表示的議會批准;和
			b。可能會根據第5分部(某些官員的撤職等)被停職或撤職。
			3.政府秘書—
			一種。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應與內閣協商後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和
			b。可能會根據第5分部(某些官員的撤職等)被停職或撤職。
			4.總檢察長-
			一種。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根據與內政部協商後的內閣意見;和
			b。可能會根據第5分部(某些官員的撤職等)被停職或撤職。
			5.警察局長-
			一種。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應與內閣協商後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和
			b。可能會根據第5分部(某些官員的撤職等)被停職或撤職。
			6.本司下的國家元首在擔任總務官的總督個人職員方面的職能,應由總督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使。
			第5分部清除某些官員等
			160.第5分部的解釋
			在這個部門中
			就本部所適用的職位或職位而言,“適當的權限”是指—
			一種。有權力按照規定的行使職務的方式行事的人或機構;要么
			b。為特定情況規定的其他人或機構;
			“適噹噹局的成員”,在適噹噹局按照任何其他個人或當局的意見或與任何其他人士或當局協商後行事的情況下,包括—
			一種。該另一人或當局;和
			該其他機構的成員。
			161.除法的適用範圍5
			1.本司適用於以下機構的辦公室:
			一種。政府秘書;和
			b。總檢察長;和
			C。審計長;和
			d。警察局長;和
			e。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
			以及國會法令對該部門適用的任何其他辦公室或職位。
			2.應根據第142條(本地化)閱讀本部門的規定。
			162.從辦公室中刪除規定的官員
			1.在符合第164條(合約僱用)的規定下,本部門適用的職位或職位的持有人只能被免職,
			一種。由於無法適當履行其職務或職位的職能(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還是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和
			b。按照本節。
			2.在下列情況下,本部門可適用的辦公室或職位的持有人可以由適當的當局免職:
			一種。將其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3)款任命的法庭;和
			b。仲裁庭已通知有關當局,應出於第(1)(a)款所述的理由將其免職。
			3.如果內閣或有關當局決定根據本條調查應撤銷本司所適用的職務或職務的持有人的任職問題,則國家元首應與總理協商後採取行動。任命一個獨立的法庭,該法庭包括:
			一種。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董事長;和
			b。不少於一名其他成員,且具有與該特定事項相關的資格或經驗。
			4.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無資格根據第(3)(b)款獲委任─
			一種。是總督;要么
			b。是國會議員;要么
			C。是有關人士的適當權力的成員;要么
			d。是有關人士的下屬,或在過去12個月內曾經有過;要么
			e。已參與就該問題提出建議。
			5.仲裁庭應對問題進行調查,並向有關當局報告,並建議是否應將有關人員免職。
			6.附表3(公共服務委員會和某些法庭的程序等)的規定適用於該法庭並適用於該法庭。
			163.暫停人員
			1.如果根據第162條(將指定官員免職)轉交給法庭的問題,適當的當局可將其停職。
			2.第(1)款所指的停賽-
			一種。可以隨時由有關當局解除;和
			b。如果仲裁庭通知有關當局不應將有關人員免職,則其不再有效。
			3.根據本條規定被停職的人應按照當時在公共服務部門有效的政策以及《一般行政命令》中的規定獲得報酬或其他應享權利。
			164.合同僱用
			如果-
			一種。該司所適用的職位或職位的持有人根據合同(無論與政府還是其他方面)受僱於該職位或職位;和
			b。合同規定他被免職或停職,
			本部門前述規定中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其按照合同被遣散或中止。
			第九部分 金融
			第1分部:議會和財政
			165.議會對財務的責任
			1.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169條(某些官員的薪酬)除外),但政府籌集和支出的金錢(包括徵稅和籌集貸款)仍需得到議會的授權和控制,並且須受國會法令規管。
			2.在每個財政年度,應─
			一種。國家預算,其中包括以下方面的估算:
			一世。建議政府籌集的款項;和
			ii。建議政府動用的錢,
			就該財政年度而言;和
			b。該財政年度的撥款,
			並且可能有必要的補充預算和補充撥款。
			3.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撥款的表述-
			一種。在財政年度結束後繼續;要么
			b。在財政年度結束前失效。
			166.執行計劃
			1.除部長的建議外,議會不得規定-
			一種。政府徵收或增加稅收,或籌集資金;要么
			b。對圖瓦盧的公共資金徵收或增加任何費用;要么
			C。圖瓦盧公共資金的任何費用變更,除非通過減少而改變;要么
			d。欠政府的任何債務的計提或減免。
			2.議會可減少任何提案的數量,
			一種。徵稅;要么
			b。用於增加公共收入;要么
			C。用於任何公共資金支出。
			3.議會不得-
			一種。增加任何提案的金額;要么
			b。更改任何提案的效果;要么
			C。更改任何提案的目的,
			第(2)(a),(b)或(c)款所提述的
			167.綜合基金
			1.應有一個圖瓦盧綜合基金,根據議會的任何法案,應將所有公款支付其中。
			2.議會法可以對不屬於合併基金一部分的其他公共基金作出規定或就其作出規定,這些公共基金應根據議會法進行管理和處理。
			168.會計等,用於公共貨幣
			1.政府應支配或控制的所有款項均應依法處理並適當核算。
			2.除本《憲法》規定或根據《議會法》規定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規定外,不得動用政府支配或控制的資金。
			169.某些官員的薪酬
			1.本條適用於—
			一種。總督;和
			b。揚聲器; 和
			C。總理和其他部長;和
			d。國會其他議員;和
			e。高等法院法官;和
			F。總檢察長;和
			G。審計長;和
			H。警察局長;和
			一世。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
			2.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應向本條所適用的職務持有人支付《國會法》特別規定的薪水或其他報酬和津貼。
			3.第(2)款所指的薪酬和津貼是從合併基金中支取的,應從本合併基金中支取,除非本條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撥款。
			4.除第(5)和(6)款另有規定外,應支付給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持有人的酬金和津貼(《議會法》明確排除在本款的實施範圍之外的津貼)被任命後被改變為不利於他的人。
			5.第(4)款不適用於任何薪酬或津貼的減少,而這是按比例適用於以下情況的一般減少的一部分:
			一種。本節適用的所有辦事處;和
			b。所有其他辦公室,其薪酬由《國會法》明確規定。
			6.就第(4)款而言,凡該款適用的任何報酬或津貼是基於法律上或實踐中的依據,由有關主管局的持有人做出的選擇,即他或他的報酬或津貼。選擇被認為比他可能選擇的任何其他選擇對他更有利。
			第2分部審計長
			170.設立審計長辦公室
			1.設立了圖瓦盧審計長辦公室。
			2.應根據第159(2)(a)條(與任命審計長有關)任命審計長。
			171.審計長辦公室的獨立性
			在遵守附表1第15條(獨立性)的前提下,根據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履行其職責時,審計長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72.審計長的職能
			1.總審計長應檢查和審計,並在每個財政年度至少就以下事項向議會報告一次:
			一種。圖瓦盧的公共賬戶;和
			b。控製圖瓦盧的公共資金和財產;和
			C。與圖瓦盧的公共資金或財產有關的所有交易,
			並具有《議會法》賦予他的其他職能,但須遵守第(4)款的規定。
			2.除非《國會法》或根據《國會法》對它們的檢查和審計另有規定,否則第(1)款適用於以下方面的帳目,財務和財產:
			一種。政府的每個部門,部門,機構和機構;和
			b。由議會法或政府的行政或行政法為政府或官方目的設立的每個機構。
			3.即使第(2)款提到了其他檢查或審計規定,審計長如果認為適當,也可以檢查和審計並向議會報告任何帳目,財務狀況該款所指的組織的財產或財產,只要它們與圖瓦盧的公共資金或財產有關或由其組成或衍生自該財產。
			4.議會法可以-
			一種。根據本節前述規定,擴大並更詳細地描述了審計長的職能;和
			b。賦予總審計長其他職能(包括效率審計或物有所值審計性質的職能),與這些規定所賦予的職能的履行沒有矛盾。
			5.在不違反《議會法》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執行審計長的職能-
			一種。親自; 要么
			b。通過對他負責的人員按照他的一般或特定指示行事,
			提及審計長一詞時包括提及如此行事的官員。
			第十部分過渡性
			173.過渡性規定
			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附表5所規定的過渡性規定仍然有效。
			附表
			附表1.憲法解釋的規則(第4節)
			1.附表1的適用
			1.本附表的規定適用於本《憲法》的解釋,除非關於本《憲法》的特定規定的上下文另有說明。
			2.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本附表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其他法律,除非法律為此目的將其通過。
			3.本附表的閱讀應遵守第4條(《憲法》的解釋)。
			2.一般定義
			1.在本憲法中-
			“作為”包括不作為和不作為:
			“法案”或“議會法案”是指根據第86條(行使立法權的方式),由國會通過並由國家元首批准的法案;
			就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全部或任何規定而言,“更改”包括—
			一種。廢除,不論是否重新制定或取代新規定;和
			b。對它們或其應用的修改;和
			C。全部或部分暫停,或取消任何暫停;和
			d。制定任何與他們相抵觸的規定;
			“挪用”是指為特定目的依法撥出公共資金的行為;
			“撥款法案”是指僅處理公共資金撥款和與公共資金撥款有關的事項的法案;
			“總檢察長”是指圖瓦盧的總檢察長,其職務由第79條規定(總檢察長);
			“審計長”是指第170條(設立審計長辦公室)規定的圖瓦盧審計長;
			“法案”是指已提交國會的擬議的國會法案;
			“補選”是指因臨時空缺而產生的議員選舉;
			“看守政府”是指根據第71條(看守政府)繼續任職的內閣;
			“首席大法官”是指第122條規定其任職的圖瓦盧首席大法官(圖瓦盧首席大法官);
			“議會書記”是指其職務由第115條規定的議會書記(議會書記和其他官員);
			“議會委員會”是指一個委員會,
			一種。根據國會議事規則或國會法案任命;和
			b。由有或沒有其他人的議會議員組成,包括:
			C。全體議會委員會;和
			d。本定義前述規定中所述的議會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
			“英聯邦國家”是指根據《國會法》或根據《議會法》宣佈為英聯邦國家的國家,並包括該國家的附屬國;
			“上訴法院”是指根據第134條(上訴法院的設立)設立的圖瓦盧上訴法院;
			“副總理”是指第62(4)條允許的任職人(允許其中一位部長被任命為副總理),包括:
			一種。根據第69條任命的人(代理部長),以臨時履行副總理的職能;和
			b。在看守政府中履行副總理職務的人;
			“紀律法”是指規範紀律部隊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圖瓦盧或其他國家的海軍,軍事或空軍,或海岸警衛隊或海上監視部門;要么
			b。圖瓦盧警察或根據《議會法》設立的任何其他警察部隊;要么
			C。根據國會法案設立的任何單獨的監獄服務處;
			“選舉區”是指根據第82條(議會組成)設立的,用於選舉議員的選舉區;
			就任何司法程序而言,“最終決定”是指最終處置該程序的決定,無論該決定是否受到上訴或複審;
			“財政年度”是指在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結束的12個月期間,或根據《議會法》或《國會法》規定的其他12個月期間;
			“職能”包括權力,職責和責任;
			“大選”是指在解散議會後進行的議會議員大選;
			“政府”是指圖瓦盧的執行政府;
			“政府機構”是指—
			一種。政府;要么
			b。地方政府或地方當局;要么
			C。政府或地方政府或機關的部門,部門,機構或機構;要么
			d。由法律或行政或行政行為為政府或官方目的設立的機構;
			“總督”是指圖瓦盧總督的任職由第54條(總督職權的設立)規定,包括:
			一種。根據第56(2)條任命的人(該人與代理總督的任命有關);要么
			b。議長,根據第56條(代理總督)執行總督的任何職能;
			“國家元首”是指—
			一種。主權 要么
			b。總督,作為主權國家的代表;
			“高等法院”是指根據第120條(高等法院的設立)設立的圖瓦盧高等法院;
			“獨立憲法”是指聯合王國《 1978年圖瓦盧獨立令》附表所列的憲法;
			“獨立日”是指1978年10月1日;
			“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是指根據第123條任命的首席大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其他法官);
			就國會而言,“會議”是指在以下期間的就座日:
			一種。不被困擾 和
			b。不無限期休會或不請議長召集;
			就一支紀律部隊而言,“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的紀律法受該部隊紀律約束的人;
			“部長”是指總理或根據第67條任命的另一位部長(其他部長),包括:
			一種。根據第69條任命的人(代理部長),以臨時履行部長的職能;和
			b。在看守政府中履行部長職務的人;
			“月”是指日曆月;
			“犯罪”是指違反或不遵守圖瓦盧法律的;
			“議會”是指第81條(議會的設立)為圖瓦盧設立的議會;
			“人”包括-
			一種。任何團體,不論是法人團體還是非法人團體;和
			b。持有人(無論是實體的還是其他的)
			一世。國家服務機構中的任何辦公室或職位;要么
			ii。根據本《憲法》或根據《國會法》或根據《國會法》設立的任何職務或職位;
			“規定”是指本《憲法》,或根據或根據一項國會法案所規定的;
			“總理”是指總理的職務由第62(1)條規定(與設立總理職位有關),包括:
			一種。履行第68條規定的總理職責的部長(代理總理);和
			b。在看守政府中履行總理職責的人;
			“授權”是指第117條規定的議會授權(議會授權);
			“公職人員”是指公務員;
			“公共服務”是指由政府秘書或秘書控制並受到行政監督的常設民政行政部門;
			“法院規則”是指主管當局為規範法院的慣例和程序而製定的任何法律;
			“議會議事規則”是指根據第108條“(議事規則)”制定的任何規則;
			“政府秘書”是指第78條(政府秘書)規定其職務的政府秘書;
			就議會而言,“會議”是指在此期間發生的一系列就座日,
			一種。從議會被選或大選後的第一個就座日開始;和
			b。結束於下次議會被否決或被解散的那一天;
			“標誌”包括商標;
			“就座日”是指國會實際開會的日子;
			“主權”是指圖瓦盧的主權;
			就圖瓦盧主權而言,“主權”具有本附表第13條(指圖瓦盧主權)所賦予的含義;
			就聯合王國的主權而言,“主權”具有本附表第14條(指聯合王國的主權)賦予該表述的含義:
			“樞密院主權”是指英國樞密院,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並在其建議下並根據英格蘭法律不時適用於向樞密院或進入司法委員會;
			“議長”是指由第103條(議長辦公室的設立)規定其任職的議會議長,包括履行第107條規定的議長職能的國會議員(代理議長);
			“國家服務”是指第139條提及的服務(國家服務);
			“下級法院”是指除以下以外的法院:
			一種。議會中的主權;和
			b。上訴法院;和
			C。高等法院;
			相對於另一法院而言,“上級法院”是指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該法院有權決定從另一法院的上訴或複審另一法院的裁決;
			“稅收”包括任何種類的費率,費用,費用和冒充;
			“圖瓦盧警察”是指第139(1)(b)條所規定的國家服務(與建立圖瓦盧警察有關);
			“聯合王國”是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寫作”包括以可見形式重印或複制單詞的任何方法;
			“年”是指任何12個月的期限。
			2.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在本附表或本憲法中為任何目的定義了表達的情況下,出於該目的,所有語法變體,同源和相關表達應以相同的含義理解。
			3.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對機構,職務,職位或事物的提述即指本《憲法》規定的適當的機構,職務,職位或事物。
			3.章程的形式
			1.序言構成本《憲法》的一部分,並確立了本《憲法》和圖瓦盧公共事務行為的基礎。
			2.本憲法的附表構成本憲法的一部分。
			3.本《憲法》各節的標題不構成本《憲法》的一部分,但其他標題也構成本《憲法》的一部分。
			4.在本《憲法》中對本《憲法》的分部的引用,如無進一步說明,應理解為對本《憲法》正文的相應分部的引用(即,不包括序言和附表)。
			4.使用語言的含義
			1.本《憲法》旨在作為一個整體加以閱讀。
			2.本《憲法》的所有規定以及本《憲法》中的所有詞語,表述和陳述均應被賦予其公平和自由的含義,而沒有不必要的技術性。
			5.性別和數字
			在本憲法中
			一種。男性包括女性;和
			b。女性性別包括男性性別;和
			C。單數包括複數;和
			d。複數包括單數。
			6.時限
			1.如果本《憲法》沒有規定要求或允許採取某項行動的時間,則該行動應或可以視情況要求以盡可能方便的速度和必要的次數進行。
			2.哪裡-
			一種。本憲法為任何目的規定了時限;和
			b。在特定情況下,不符合該限制是不可行的,該限制應被視為延長了任何可行的期限以使遵守成為可能。
			3.第(2)款的規定不排除無條件地規定時限或最大時限的規定。
			7.年齡的接受
			出於本《憲法》的所有目的,一個人在其出生相關週年紀念日的第一刻達到特定年齡。
			8.多數的權力和法定人數
			1.在本《憲法》要求或允許由兩個以上的人做某事的情況下,其中大多數人可以這樣做。
			2.第(1)款不影響法定人數的任何要求,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本《憲法》未規定法定人數,則法定人數為會員總數。
			3.本《憲法》賦予的確定機構程序的權力包括確定法定人數的權力(不少於全體成員的多數)。
			9.參考“全體會員
			在本《憲法》中,提及機構或機關的總成員數是指機構或機關上的席位或席位總數,無論其中是否有空缺。
			10.憲法職能的履行
			1.如果本《憲法》賦予權力或施加義務,則可以視情況不時行使權力或履行職責(視情況而定)。
			2.如果本《憲法》賦予職務或職位的持有人這樣的職能,則職務可以不時由職務或職位的持有人(無論是實體的還是其他的)執行。
			3.如果本《憲法》賦予作出文書或決定(司法決定除外)的權力,則該權力包括可以以相同的方式並在相同的條件下(如有)行使的撤銷,變更或更改的權力。工具或決定。
			11.任命等,需要事先批准
			1.依照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任命或其他行為需要國會或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事先批准,並且
			一種。由於任何不可行的理由立即申請批准;和
			b。立即需要進行任命或採取行動,
			視情況而定,可以進行任命,也可以採取行動,但要在以後的第一個合理的機會上申請後來的批准。
			2.如果拒絕以後的批准,則該拒絕即被視為禁止任命或作為。
			3.對於第(2)款而言,需要獲得批准的個人或當局的決定是什麼是第一個合理的機會。
			12.官方任命,ETC
			1.對於任何職位或職位,應閱讀本節的後續規定,但須遵守本《憲法》中有關該職位或職位的任何規定。
			2.在本《憲法》中,通過提及職務或職務的描述來提及職務或職務的持有人,包括提及當時正在合法地在該職務中執行職務或履行職務的任何人或位置。
			3.如果本《憲法》賦予任命任命職務或履行職務或職務的權力,則該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一種。罷免或暫停如此任命的人;和
			b。臨時任命另一人代替被如此撤職或停職的人;和
			C。該職位或職位的持有人是-
			一世。不可用 要么
			ii。無法履行辦公室或職位的職能;臨時任命一個人代替他;和
			d。如果職位空缺,請任命一個人擔任,直到實質性填補為止;
			須遵守行使原始委任權力所須遵守的任何條件。
			4.在第(3)(c)款適用的情況下,在任何法院均不考慮行使權力的必要性已經產生或已經停止。
			5.在本《憲法》中提及將某職位或職位的持有人免職的權力包括對以下權力的提及:
			一種。要求該職位或職務的持有人退休;要么
			b。終止任何僱用該職位或職位的人的合同;要么
			C。確定是否應續簽(b)款所述的任何合同,
			但本節中沒有任何內容賦予任何權力要求高級法院法官,審計長或警察局長退休。
			6.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本《章程》設立的職位或職位的持有人可以書面通知政府秘書辭職,該辭職生效—
			一種。在通知中指定的日期;要么
			b。政府秘書收到通知後,
			以後者為準,但辭職可在生效前的任何時間經秘書徵得政府同意後撤回。
			7.當辦公室或職位的持有人在請假之前,要放棄辦公室或職位—
			一種。可以任命另一個人擔任辦公室或職位;和
			b。為履行該辦公室或職位的職能,被任命的人應被視為該辦公室或職位的唯一持有人。
			8.就本《憲法》而言,僅由於以下事實,不得將某人視為某職位或職位的持有人或在該職位或職位上擔任職務:
			一種。他正在請假,以放棄辦公室或職位;要么
			b。他在辦公室或職位上無薪休假;要么
			C。他正在領取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要么
			d。他是海軍,軍事或空軍或特別警員的退休或預備役成員;要么
			e。他是地方政府或地方當局的工作人員;要么
			F。他是為政府服務的職務或職位的持有人,或者代表政府執行職務,如果他為此而獲得的唯一報酬是通過旅行或生活津貼,費用津貼或任何類似津貼。
			9.根據本《憲法》中有關任職資格或取消任職資格的任何規定,擔任職務或職位的人有資格連任。
			13.對圖瓦盧主權的參考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中對圖瓦盧宗主國的提述包括對以下各項的提述:
			一種。根據或依據議會法案宣布或確定的主權繼承人和繼承人;和
			b。根據議會法行使圖瓦盧全部或部分主權的人。
			2.在為第(1)(a)或(b)款目的製定《議會法》之前,對圖瓦盧主權的提述應理解為包括對以下方面的提述:
			一種。聯合王國的主權;要么
			b。任何行使聯合王國全部或部分主權的人,
			根據英格蘭現行法律,視情況而定。
			14.對聯合王國主權的參考
			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中對聯合王國主權的提述包括對根據英格蘭現行法律行使聯合王國全部或有關部分主權的任何人的提述。
			15.獨立性
			倘本《憲法》規定任何人或機構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則該規定不能防止以下情況的發生:
			一種。法院對依法賦予法院的司法職能的指示或控制;和
			b。根據或依據《議會法》對個人或當局履行職能的規定。
			16.行為法規,ETC
			如果本《憲法》的任何規定規定了對某行為或事物的管制,除非上下文另有說明,否則該規定並不授權禁止該行為或事物,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實踐中。
			17.取得諮詢的可能性,ETC
			1.在本節中—
			“授權規定”是指第(2)(a)款提及的本憲法的有關規定。
			“規定的權限”具有第(2)(a)款賦予的含義。
			2.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種。本《憲法》的規定要求或允許國家元首或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在本節中稱為“規定的機構”)行事—
			一世。根據其他人或當局的建議;要么
			ii。與其他人或當局協商後;要么
			iii。須經其他人或當局批准;和
			b。規定的授權人以其本人或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以書面形式證明他或他確信在這種情況下,遵守或完全遵守授權規定是不切實際的。
			3.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規定的權限由其本人或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可在與此類人(包括第(2)款所指的任何現有人員和任何現有權限成員)協商後採取行動。 )(a)(i),(ii)或(iii),以其本人或自己的審慎判斷為依據,認為是適當的。
			4.如果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規定的權力按照第(3)款的規定行事—
			一種。他或它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情況報告給-
			一世。第(2)(a)(i),(ii)或(iii)款所指的有關個人或當局;和
			ii。議長,向議會介紹;和
			b。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應盡快並在可能的範圍內遵守授權規定。
			18.“故意裁定”中的行為
			如果本《憲法》要求或允許在某人或當局的故意判斷下採取某項行動,
			一種。判決的執行不得武斷或任性;和
			b。除(a)款範圍外,任何法院均不考慮有關判決執行的問題。
			19.廢止的效力
			1.在本節中,“撤銷”包括撤銷,取消,中止和期滿。
			2.廢除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並不—
			一種。廢除在廢除生效之前沒有生效或不存在的任何東西;要么
			b。影響已廢除的條文的先前運作,或在該條項下妥為進行或遭受的一切;要么
			C。影響根據廢除的規定獲得,應計或引起的任何權利,特權,義務或責任;要么
			d。影響因違反已廢除的條文而遭受的任何懲罰,沒收或懲罰;要么
			e。影響有關任何此類權利,特權,義務,責任,懲罰,沒收或懲罰的任何調查,法律程序或救濟。
			3.可以提起,繼續或強制執行第(2)(e)款所指的任何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措施,並可對該款所指的任何處罰,沒收或懲罰予以處罰,就好像廢止的規定繼續存在一樣現行。
			4.如果本憲法的規定被廢除並重新頒布(有或沒有修改),則除非上下文另有說明,否則任何其他法律中對廢除規定的提述應視為對替代規定的提述。
			20.拒發的影響
			如果本《憲法》規定禁止法律或任何其他事物,則該禁止以與廢除,撤銷或取消將生效的方式相同的方式生效,但除非被禁止的法律或事物改變了任何其他法律或事物,則該禁止行為恢復其他法律或先前的情況(視情況而定)(視情況而定)。
			21.多起誓,等等
			1.在本節中,提及擔任職務或職位包括提及暫時履行職務或職位的職能。
			2.如果在開始擔任本《憲法》確立的職務或職位之前或之前,持證人必須宣誓效忠或宣告效忠,則在任何連續任期內,都無需出於任何目的再次宣誓效忠。他擔任辦公室或職位。
			3.哪裡-
			一種。要求或允許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職位或職位的持有人暫時履行該職位或職位的職能;和
			b。第二個職務或職位的要求是持有人宣誓或作出確認,
			那麼,除了第(2)款的規定外,無論他在擔任第一任職或職位的任何連續期間內,多長時間臨時履行其職能,都不需要他宣誓或作出(b)款不止一次。
			附表2.總理的選舉和任命(第63節)
			1.總督的職能
			總督在本附表中的職能應由他本人故意決定。
			2.選舉會議
			1.在以下情況下盡快─
			一種。大選;要么
			b。在遵守本《憲法》第71條(看守政府)的前提下,總理職位出現空缺,
			總督應召集國會議員會議,以選舉總理。
			2.如果出現空缺是由於—
			一種。首相之死;要么
			b。總理除因解散國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停止擔任國會議員時,只有在宣布隨後的補選結果後才召開會議。
			3.總督應向議會各議員發出通知,說明—
			一種。會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和
			b。將提名提交總督的日期和時間以及地點。
			4.為施行第(3)(b)款而定的日期,須至少為選舉會議的日期前一日。
			5.選舉會議應僅考慮總理的選舉。
			3.提名
			1.所有議員都有資格被提名當選總理。
			2.成員提名不得超過一名候選人。
			3.候選人可在選舉會議開始投票之前的任何時間撤回其候選人。
			4.程序的取消
			1.如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候選人—
			一種。死 要么
			b。總督認為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第(3)款的規定適用。
			2.如果-
			一種。在本附表第2(3)(b)條(與提名時間有關)所確定的時間或之後,沒有候選人當選;要么
			b。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總督對根據本附表無法或不可能成功完成選舉感到滿意,
			第(3)款的規定適用。
			3.在第(1)或(2)款提及的情況下,總督可以-
			一種。取消程序,然後重新開始;要么
			b。暫停訴訟程序,直到以後的時間或日期為止。
			5.候選人名單
			選舉會議開幕前,總督或應總督的指示,列出所有候選人及其提名人的名單。
			6.法定人數
			1.選舉會議的法定人數為議會全體議員的大多數。
			2.如果在本附表第2(3)(a)節(與選舉會議的時間有關)規定的時間未達到法定人數,則總督應將會議休會至某個時間,日期和時間。由他確定並在失敗的會議上宣布的地方。
			3.如果在根據第(2)款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再次沒有達到法定人數,則總督應取消該程序並重新開始。
			7.選舉會議的進行
			1.選舉會議應由總督主持,選舉應由總督主持。
			2.根據本附表第8條(選舉的進行),每位議員在每次投票中均享有一票表決權。
			3.為了點票和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其他目的,總督可要求他認為必要的人協助。
			4.除—
			一種。總督;要么
			b。國會議員;要么
			C。根據第(3)款要求提供協助的人,
			應出席選舉會議。
			5.在不違反本附表的情況下,選舉會議和選舉應以總督確定的方式進行。
			8.選舉的進行
			1.如果候選人多於一名,則應按本節規定的票數舉行投票,以決定結果。
			2.選票應為無記名投票。
			3.在符合本節後續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沒有候選人在投票中獲得議會全體議員多數的票,則:
			一種。投票數最少的候選人應排除在外;和
			b。其餘候選人應重新投票。
			4.如在第(3)款適用的情況下,兩名或多名候選人在票數最少的票數之間有並列關係—
			一種。不得舉行兩次以上的特別投票,以排除其中一次;和
			b。如果在第二次特別投票之後沒有一位候選人被排除在外,總督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將其中一位候選人排除在外。
			5.在進行投票時,無論是第一次投票還是隨後的投票,只有兩名候選人,但不得超過-
			一種。那張選票;和
			b。再進行兩次投票,
			應當舉行,如果在這些投票結束時沒有候選人獲得議會全體議員的多數票,則總督應取消選舉並重新開始選舉程序。
			9.結果聲明
			1.如果僅提名一名候選人,則總督應宣布該候選人當選。
			2.在每次投票中完成點票後,總督應—
			一種。宣布每位候選人獲得的票數;和
			b。如果候選人獲得了議員總數的多數票,則宣布該候選人當選。
			3.在根據本附表選舉總理時,總督應進行選舉,並以總理的姓名命名—
			一種。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向公眾公佈;和
			b。以發布從屬法律規定的任何方式發布。
			10.爭議
			根據本附表因召集,舉行選舉會議或進行選舉而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應由總督確定,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11.節省動力
			附表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國家元首根據第118(3)條解散議會的權力(這與在合理期限內未當選總理時的解散有關)。
			附表3.公共服務委員會和某些法庭的程序等(第127、152、162節)
			1.附表3的適用
			本附表適用於下列機構:
			一種。公共服務委員會;和
			b。根據第127條(法官免職)任命的法庭,負責調查高等法院法官免職的問題;和
			C。根據第162條(將指定官員免職)任命的法庭,以調查將第八部分第5分部(某些官員的免職等)適用的職務的人的免職問題。
			2.規則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的前提下,適用本附表的當局可以製定規則以規範其程序和履行其職能。
			3.投票
			本附表所適用的主管機關會議之前的所有事項,應根據主管機關全體成員的多數票決定,如在同一事項上票數相等時,主持人有權投票和原始投票。
			4.缺席,等
			除本附表第3條(表決)另有規定外,本附表所適用的主管機關的法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以下因素的影響:
			一種。沒有參加會議;要么
			b。某人無權參加訴訟的事實。
			5.某些法庭的權力
			本附表第1(b)和(c)節(本附表的適用)所指的法庭在出庭和證人出國證人以及出示文件方面具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權力。 。
			6.一般程序
			根據本附表第2條(規則)制定的任何規則,本附表所適用的機構可以自行決定其程序。
			附表4.宣誓和成親(第57、72和112節)
			1.宣誓效忠
			我宣誓(或鄭重聲明)我將是忠實的,並真正效忠圖瓦盧主權。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2.總督辦公室等的宣誓
			我宣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在圖瓦盧總督辦公室(或履行圖瓦盧總督第52條規定的職能)履行好並真正為圖瓦盧宗主服務。憲法)。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3.內閣成員辦公室等宣誓
			我(圖瓦盧內閣成員)宣誓(或鄭重聲明)-
			在有需要時,我將竭盡所能,隨時就如何妥善管理圖瓦盧事務向我提供諮詢和建議。
			我決不會在任何時候透露任何內閣成員的建議,意見,意見或投票。
			除獲得內閣授權外,在妥善管理圖瓦盧事務所需的範圍內,或在法律另有要求或允許的範圍內,我不會直接或間接透露內閣的業務或程序。以內閣成員身份所發生的任何事情。
			在所有情況下,我都將成為內閣的忠實成員。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附表5.過渡性規定(第173節)
			1.解釋
			在本附表中—
			“指定日期”指根據本條例第4條確定的本憲法生效的日期;
			“現有法律”是指聯合王國議會的任何法律,Council下命令,條例,規則,條例,命令或作為圖瓦盧法律一部分有效的其他文書(無論是否已被納入行動),但不包括1978年圖瓦盧獨立令或獨立憲法;
			“該條例”指《 1986年圖瓦盧憲法》。
			2.現有法律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所有現有法律應在指定日期及之後生效,猶如它們是根據本《憲法》制定的一樣。
			2.所有現行法律應解釋為使名稱,職稱,職務,個人和機構以及其他形式上的和非實質性的改變,以使其適應本《憲法》的規定。
			3.總督可在1988年1月1日之前的任何時候,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對他認為為使該法律生效所必需或合宜的任何現行法律(該條例除外)進行修正。符合本《憲法》的任何規定。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第3條(《憲法》為最高法律)相對於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
			3.規定事項
			凡是由現行法律或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或以其他方式根據本《憲法》根據本《憲法》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規定的任何事項(包括根據第2條(現有法律)對任何此類法律的修正案)在本附表中,該處方或規定應自指定之日起生效(具有使其與本《憲法》相符的必要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就好像是由或根據國會法案。
			4.總督
			1.緊接指定日之前根據《獨立憲法》擔任總督的人,應自該日起,就如同其根據第55條(任命等)被任命為總督一樣。總督)。
			2.憑藉第(1)款擔任總督的人應被視為已遵守第57條(總督的誓言和誓詞)。
			3.為了計算第55條(總督的任命等)第55條第(3)(f)款所指的四年期限,該期限由憑藉第(1)款的規定,該期限應被視為在指定日期開始,但不影響該條第(3)款的任何其他規定的執行。
			5.部長
			1.任何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擔任《獨立憲法》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務的人,自該日期起,視情況而定擔任總理或其他部長的職務,就好像他已經-
			一種。就總理而言,是根據第63條選舉產生的(總理);要么
			b。如果是其他任何部長,則根據第67條任命(其他部長)。
			2.憑藉第(1)款擔任總理或其他部長的任何人,在指定日期之前並在緊接該日期之前,對政府的任何業務負責,應視為已被賦予以下職責:根據第75條(將職責分配給部長)進行該業務。
			6.議會
			1.除非且直到根據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第82條(議會組成)確定議員人數之前,否則議員人數為12名。
			2.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是前國會議員的任何人,應在該日成為國會議員,並應被視為已遵守第112條的規定(宣誓和對國會議員的確認),並應根據《憲法》的規定在議會中任職。
			3.在指定日期前不久擔任原議長的人應在該日成為議長,並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任職。
			4.除在第108條(規則或程序)另有規定的情況外,在原定日期之前立即生效的前國會議事規則應在該日之後生效,就如同該議事規則是根據該節制定的一樣。解釋為使它們符合本《憲法》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
			5.就第118(1)條所指四年(與國會自動解散有關)的指定日期之後的第一決定而言,該期限應被視為在該日期之後開始。在指定日期之前的上次大選後,前議會的第一次會議。
			6.在指定日期之前,在前國會面前的任何法案—
			一種。不得失效;和
			b。在指定日期及之後應在議會面前作為一項法案法案處理;和
			C。可以據此進行-
			一世。在前議會之前完成的法案的任何階段,都視為在議會之前完成;和
			ii。該法案的任何階段都在前議會開始之前繼續進行。
			7.在指定日期或之前可在前議會開始的任何事務可在議會繼續進行。
			8.在本節中,“前議會”是指根據獨立憲法設立的圖瓦盧議會。
			7.公職人員
			1.每個在指定日期之前擔任公職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人,應自該日起在該公職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相應公職中擔任或行動,就如同他已被任命擔任公職一樣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並應被視為已根據任何現行法律任命後宣誓。
			2.憑藉第(1)款任職的人,並且根據獨立憲法或任何現行法律,將被要求在任何時期屆滿或達到任何年齡時撤職,應撤職。根據該《憲法》規定的期限屆滿或達到該年齡。
			3.本條的規定應不損害本《憲法》賦予或根據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機構的權力,以廢除任職或罷免擔任或擔任任何職務的人的職務。
			4.在本節中,“公職”應解釋為包括根據《獨立憲法》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包括主席)的職務。
			8.法律程序
			1.所有由獨立憲法設立的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在指定日期之前開始或待決的訴訟,可在以下情況繼續進行:本憲法。
			2.高等法院或獨立憲法設立的上訴法院在指定日期之前作出的任何決定,應以執行為目的,或者,如果是高等法院作出的決定,則應以上訴為目的從該日起,在該日及其後均具有效力,猶如是由本憲法設立的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決定。
			9.財務
			1.在本節中,“有關財政年度”指截至1986年12月31日的財政年度。
			2.第165條(國會對財務的責任)將不適用,而與有關財政年度有關的下列規定應適用:
			“ A.(1)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安排在有關財政年度開始或不遲於有關財政年度開始之日起60天之內,準備並向議會提交該年政府的收支概算。
			“(2)概算中所包含的支出目的(法定支出除外)應包括在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中,該法案應提交議會,以從合併基金中撥付必要的款項。為提供這些總目和撥款的目的。
			“(3)如果在有關財政年度中發現《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為該法律未撥出款項的目的而產生了支出的需要,顯示所需總金額的補充估計數應包括在撥款補充法案中。
			“(4)鑑於有關財政年度,負責財務的部長信納迫切和不可預見的需要,授權任何目的從聯合基金中預支超過支出的目的而從聯合基金中預支的款項。 《撥款法》,或出於沒有為此目的而撥款的目的,在當時適用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他可以通過手令批准這種預付款,並將該金額包括在補充撥款中簽發逮捕令之日後在議會會議上撥款的法案。
			“(5)如果在有關財政年度的帳目結算時發現有任何金錢在任何人頭上的支出超過了《撥款法》為該目的而撥出的款項,或沒有目的的目的,視情況而定,應將超額或支出總額(但視具體情況而定)的超額或超額額度包括在超額人員表中,並提交議會。
			“ B.如果有關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時尚未生效,則議會可通過決議授權財政部長批准為此目的從合併基金中發出款項在有關財政年度開始前的四個月內或《撥款法案》生效之前,滿足在不超過上一個財政年度的公共服務水平上進行國家服務所必需的支出的百分比,以較早者為準。
			“ C.(1)除經負責財務的部長授權簽發手令外,不得從合併基金發行任何款項。
			“(2)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負責財務的部長不得簽發任何認股權證:
			“(a)支出已由《撥款法》授權在有關財政年度進行;或
			“(b)支出已按照A(4),B或C款的規定授權;或
			“(c)這是法定支出,在這種情況下,不得由議會投票表決,但未經議會的進一步授權,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並可以為此目的出具認股權證。”
			3.任何-
			一種。提交議會的估計;要么
			b。制定撥款條例;要么
			C。議會通過的決議;要么
			d。其他事情完成了
			根據獨立憲法和有關財政年度,應在指定日期之前生效,在該日期之後,就該日期而言,猶如根據本條規定的日期或根據具體情況制定,通過或執行的一樣財政年度; 並且本節中對“撥款法”的引用應視為包括對如此制定的任何條例的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