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憲法

2014年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憲法
前言
我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人民,相信上帝,我們生命,自由,身份和我們固有權利的給予者,特此行使這些權利,並為我們自己和子孫後代製定本憲法,闡明合法共和國治理的法律框架。
我們有理由為我們的祖先感到驕傲,這些祖先在許多世紀前大膽地冒險穿越了廣闊的太平洋未知的水域,明智地應對了在這些小島上維持光禿禿的生存所面臨的持續挑戰,以崇高的追求建立自己的特色社會。
這個社會倖存下來,經受了時間的考驗,其他文化的影響,戰爭的破壞以及為國際和平與安全目的付出的高昂代價。作為一個民族,我們今天擁有的一切,今天已經作為神聖的遺產得到了我們保證維護和維護的神聖遺產,這比我們在這個群島傳統邊界內的島嶼上的正當家園更有價值。
有了這項憲法,我們申明我們渴望和享有和平與和諧的權利,遵守民主原則,分享所有其他民族對一個自由與和平世界的願望,並儘一切努力協助實現這一目標。目標。
我們向其他民族擴展我們向他們深切尋求的東西:和平,友誼,相互諒解和對我們個人理想主義和我們共同人類的尊重。
第一條-憲法的管轄權
§1。本憲法為最高法律。
(1)本《憲法》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最高法律;所有法官和其他公職人員均應受其約束。
(2)除非根據本《憲法》生效,否則任何立法或行政文書以及任何法院或其他政府機構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作出的決定均不具有共和國法律效力。
§2。與本憲法不符。
(1)任何現有法律和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製定的任何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在抵觸的範圍內,均屬無效。
(2)任何人或團體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採取的任何其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行為,在不相抵觸的範圍內均屬非法。
§3。本憲法的解釋和適用。
(1)法院在解釋和適用本《憲法》時,應參考具有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憲法》在相關方面相似的憲法的其他國家的法院的決定,但不受其約束;並且,在做出任何此類決定後,法院應根據共和國的整體憲法和不時的共和國情況,使之適應共和國的需要。
(2)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根據理性和經驗解釋本憲法的規定,以實現公正和民主政府的目標。
§4。本憲法的執行。
在符合本《憲法》對司法權的明確限制的前提下:
(a)以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人民名義行事的總檢察長,以及直接受到所謂違反本《憲法》影響的所有個人,無論是個人還是公職人員,均應有申訴的資格在適當司法程序所針對的案件或爭議中的違反;
(b)任何具有一般管轄權的法院,在解決涉及本《憲法》規定的案件或爭議時,有權作出一切必要和適當的命令,以確保完全遵守該規定並充分享受其利益;
(c)共和國政府和任何地方政府均不得免於就其自身或代理人的行為提起訴訟;但不得扣押或扣押共和國政府或任何地方政府的財產或其他資產,以作出任何判決。
第二條-權利法案
§1。思想,言論,新聞,宗教,集會,結社和請願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信仰的自由;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自由行使宗教信仰;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並向政府提出申訴,要求其提出申訴。
(2)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使法律對時間,地點或行為方式施加的合理限制無效,條件是:
(a)限制是維護公共和平,秩序,健康或安全或他人權利或自由所必需的;
(b)這樣做的限製手段不少;和
(c)這些限制不會因不同意所表達的想法或信念而對行為進行懲罰。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阻止政府將財政援助提供給宗教支持的機構,只要它們無償提供教育,醫療或其他服務,但前提是這種資助不得基於以下原因在宗教團體或信仰之間進行區分:政府對某些宗教的偏好高於其他宗教,並且提供的此類援助不外乎:
(a)向教育,醫療或其他非營利性服務的用戶補償向其收取的費用;要么
(b)向此類機構償還提供此類服務所產生的費用,但只能通過對所有提供有關服務的所有宗教機構開放的組織提供的資金進行補償。
§2。奴隸制和非自願奴役。
(1)任何人均不得被奴役或非自願奴役,也不得要求其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2)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或強制勞動”一詞不包括:
(a)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所要求的任何勞動;
(b)在合理需要下為維持拘留所而合法拘留的人所需要的任何其他勞動;要么
(c)法律所要求的代替義務兵役的任何服務,而這種服務已被其他人合法地要求。
§3。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
(1)不得侵犯人民保護其人身,房屋,紙張和財物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也不得簽發手令,但應在可能的原因下,經宣誓或肯定的支持,以及特別說明要搜索的地點以及要扣押的人或物。
(2)如果儘管有足夠的時間獲得搜查令仍未取得搜查令,但從法律上看,搜查或沒收是不合理的。
(3)任何扣押人在法律上均應視為不合理,除非該人迅速被告知扣押的原因,並確保該人有迅速機會在法官面前質疑其合法性。
(4)搜查不屬於某人或被其認為是犯罪的人所佔用的處所,在法律上應被認為是不合理的,除非被搜查該處所的人事先獲得了機會。對抗性聽證會,以挑戰或遵從傳票來確定要生產的人或物,或者發出搜查令的人員合理地確定,這種事先通知和聽證會造成不適當的風險,即被搜查的人或物將刪除或以其他方式使其不可用。
(5)通過不合理的搜查或扣押或根據無效的手令獲得的證據,不能用於支持刑事定罪。
§4。正當程序和公平審判。
(1)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2)任何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在無可置疑的事實證明有罪之前,應假定無罪。
(3)保釋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確保被告出庭受審的數額,在有其他手段可以合理保證其不會出逃或嚴重危害被告人的情況下,也不得在審理之前將任何人拘留。公共安全。
(4)在所有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均應有權立即詳細了解其對他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迅速作出司法裁定,確定是否有充分理由將其拘留。在公正的法庭上進行迅速的公開審判;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來準備他的辯護;為親自辯護或通過自己選擇的法律援助為自己辯護,如果他缺乏獲得此類援助的資金,則在出於正義的需要而免費獲得的情況下,應面對與他作證的證人;並有強制性的程序來爭取有利於他的證人。
(5)只要適用法律規定該罪行可被判處三(3)年或以上監禁,或被判處三年以下有罪,則有權由陪審團審判,除非被告知情和自願放棄。只要判處的實際刑期為三(3)年或更長時間,就不會指定最大值。
(6)除提出陳述,公訴或犯罪信息外,任何人均不得追究罪行。
(7)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將其用作對自己,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的證人,或對任何此類人提供見證證據。獲得該人的刑事定罪。
(8)任何人均不得接受脅迫性訊問,也不得接受任何非自願的認罪或非自願的有罪認罪,或從未獲告知其沉默權和法律援助權以及其所說的可能被用來對付他,被用來支持刑事定罪。
(9)任何人均不得受到雙重危害,但在被告的上訴中被定罪撤銷後,應允許重審。
(10)除根據法令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進行預防性拘留,非自願實施或以其他方式被剝奪自由,但須遵守公正的程序,並明確表明該人的釋放將嚴重危害其自身的健康或安全或他人的健康,安全或財產。
§5。公正賠償。
(1)除非法律授權,否則不得取得土地權或其他私有財產;並且任何此類採取必須由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批准,以供公眾使用,並應遵守法律規定的所有保障措施。
(2)主要用於產生利潤或收入而不主要用於提供公共服務的用途不應被視為“公共用途”。
(3)如果存在以其他方式通過填埋或其他方式以非禁止性費用實現徵收目的的目的,則不得取得土地權利。
(4)在取得任何土地權或其他形式的私有財產之前,高等法院必須裁定這種合法化是合法的,高等法院必須下達命令,要求迅速和公正地賠償。
(5)在取得任何土地權的情況下,公正補償應包括所有權益持有人的合理等效的土地權或獲得該土地權所提供的生存和利益的手段。
(6)每當奪取土地權迫使被剝奪財產的人生活在合理需要更高水平支持的情況下,在評估所提供的補償是否公正時應考慮這一事實。
(7)高等法院在確定土地權利的賠償是否公正時,應將此事移交給傳統權利法院,並應充分重視後者的意見。
(8)土地或其他財產的權益,如果因不繳稅或欠債或犯罪而根據法律被沒收,或者僅受合理的規章保護而受到保護,則不應視為“取得”。公益事業。
(9)在解釋本條時,法院應適當考慮土地權利在共和國的生活和法律中的獨特地位。
§6。殘酷和不尋常的懲罰。
(1)根據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法律,任何罪行均不得判處死刑。
(2)任何未滿18歲的人均不得判處勞役監禁。
(3)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或罰款或剝奪。
§7。哈貝斯語料庫。
(1)為了使任何人的拘留合法性始終受到法院的適當質疑,人身保護令不可被暫停。
(2)任何被羈押的人有權親自或通過另一人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任何法官申請人身保護令令。
(3)任何關於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均應迅速進行聽證,並且如果看來被拘留的人是違反本《憲法》或共和國其他法律而被拘留的,則與之申請的法官提交的文件應命令立即釋放被拘留者,但要遵守拘留當局對上訴提出的合理規定。
(4)對於根據刑事定罪或判刑而被拘留的人,提出申請的法官應確定提出質疑的拘留所依據的判決是否沒有管轄權或是否違反了本《憲法》規定的被拘留者的權利或共和國的其他法律,並且應裁定判決,並在發現任何身體不佳的情況下命令釋放囚犯。
(5)本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不僅應延伸到申請人監護的事實,而且應延伸到被質疑違反法律的特定條件。
(6)在根據本條第(4)款或第(5)款作出的裁定要求對有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的情況下,已向其提交人身保護令申請的法官應將法院的任何事先裁定視為結論性的記錄,表明申請人有充分公正的機會對此事進行訴訟,條件是該決定最終在上訴中維持不變,或者在知情和自願的情況下被允許無須提出異議而立案。
§8。事後事實法律和獲利者法案。
(1)任何人均不得事後受到懲罰,例如,超出實施有關行為時有效適用的刑罰,或通過對被告不利的程序實施的處罰,其時效比當時有效該行為已實施。
(2)任何人均不得根據諸如單挑指定或易於識別的個人或一群人的法律之類的造a者法案受到懲罰。
§9。士兵營區。
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同意,任何士兵不得在任何房屋中駐紮,在戰爭期間,也不得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將士兵安頓在任何房屋中。
§10。債務監禁。
任何人不得因債務而被監禁;除非有足夠的時間付款並被發現有能力付款,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因未支付被評定為犯罪的罰款而入獄。
§11。徵兵和出於良心拒服兵役。
除非在內閣所證明的戰爭時期或迫在眉睫的戰爭危險中,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被徵召入伍,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軍隊中服役;如果在獲得合理的機會後,任何人均不得被徵召入伍。因此,他確定自己是參加戰爭的良心拒服兵役。
§12。平等保護和不受歧視的自由。
(1)人人在法律上平等,並有權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2)任何法律以及任何行政或司法行動均不得明示或在其實際適用中基於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而歧視任何人,出生地,家庭狀況或血統。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排除依法對公民的非任意偏好。
§13。個人自主權和隱私權。
所有人在不受他人傷害的個人選擇中應不受不合理干擾,也應不受不合理地侵犯其隱私權。
§14。進入司法和選舉程序。
(1)每個人都有權援引司法程序,作為維護法律所保留或創造的任何利益的一種手段,但前提是必須遵守無歧視地限制訴諸法院的法規。
(2)每個人均有權參加選舉程序,無論是作為選民還是在職候選人,但都應遵守本《憲法》規定的資格和選舉規則,使所有符合條件的人都可以參加選舉。
(3)在司法和選舉程序的管理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以防止無力負擔該費用的人參加。
§15。健康。教育和法律服務。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承認人民享有醫療,教育和法律服務的權利,並有義務採取合理和必要的步驟來提供這些服務。
§16。倫理政府。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承認人民享有負責任和道德的政府的權利,並承認有義務採取合理和必要的一切步驟,以按照全面的道德守則進行政府管理。
§17。其他權利。
在本憲法中列舉的某些權利不應解釋為剝奪或貶低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
第18條 調用人權法案條款。
(1)不得直接通過施加武力或罰款,或間接通過扣留特權或利益間接地剝奪或剝奪《人權法案》所保障的權利。
(2)可以援引《人權法案》的任何規定,作為對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的抗辯,或作為對任何實際或威脅要違反的法律或公平救濟的基礎。
第三條-MWEO IMON IROIJ
§1。伊羅伊議會。
(1)應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伊羅伊議會。
(2)Iroij理事會應由來自共和國的拉里克鏈地區的5名合格人員和來自拉塔克鏈地區的7名合格人員組成,其選擇如下:
來自Ralik Chain,不包括Ujelang ..... 4 Iroijlaplaps
來自Ujelang ..... 1 Iroijlaplap
來自Mili ..... 1 Iroijlaplap
來自Arno ..... 1 Iroijlaplap
來自Mejit ..... 1 Iroijlaplap
來自Majuro ..... 1 Iroijlaplap
來自Airok(Maloelap)..... 1 Iroijlaplap
來自Aur,Maloelap(不包括Airok),Wotje,Utrik和Ailuk ..... 1 Iroijlaplap
來自Likiep ..... 1個所有者
(3)如果在任何地區,根據習慣法或任何傳統習俗認可某人或某人具有類似於Iroijlaplap的權利和義務,則該人或該人的成員被提名該小組認為該成員有資格成為Iroij理事會的成員,就好像他是Iroijlaplap一樣。
(4)在任何區中,有資格成為伊羅伊議會理事會成員的人數大於要填補的席位數:
(a)該區的一名或多名成員的任期為一個日曆年;
(b)在任何日曆年屆滿前,該地區的合資格人士應努力在下一日曆年內就他們中哪個是該地區的一名或多名成員達成協議;
(c)如果在任何歷年的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之日之前尚未達成這樣的協議,則Nitijela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過決議,任命一名或多名合格人員為該地區的一名或多名成員;和
(d)選擇任何成員,無論是由合格人員本人還是尼蒂耶拉,都應考慮到該地區合格人員之間合理輪換的必要性,但任何成員可連續任職兩個或更多個任期否則。
(5)如果就任何地區而言,由於任何原因,沒有人有資格根據本節第(2)或(3)款成為Iroij理事會的成員,則Iroij理事會應盡快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以決議案方式,任命一名理事會成員,該成員經理事會認為,根據習慣法和任何傳統慣例,因其與某人的家庭聯繫而具有資格,但由於這個原因,本來有資格成為該地區的安理會成員。
(6)在任何日曆年中,艾羅伊議會議長的任期應為該日曆年的剩餘時間。
(7)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成為Iroij理事會的成員或代表的代理人:
(a)他不是合格的選民;要么
(b)他是尼蒂耶拉的成員
(8)關於任何人作為依羅伊人理事會的成員或繼續成為成員,或代表伊洛伊理事會成員的權利或行使成員權利的問題,應由高等法院。
§2。Iroij理事會的職能。
伊羅伊議會具有以下職能:
(a)理事會可審議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關心的任何事項,並可向內閣表達其意見;
(b)理事會可根據本條第3款,要求重新審議三讀通過的影響習慣法或任何傳統慣例或土地使用權或任何相關事項的任何法案, Nitijela;
(c)理事會應具有該法案或根據該法案賦予它的其他職能。
§3。要求重新審議法案。
(1)在符合本節第(8)款的規定下,尼蒂耶拉書記應將尼蒂耶拉經三讀通過的每項法案的副本送交伊羅伊委員會理事會書記,以供理事會參考。
(2)伊羅伊州議會可在該項轉送之日起7天內通過一項決議,表達其意見,認為如此轉交給理事會的法案會影響習慣法或傳統習俗或土地使用權或相關事宜,並要求尼提耶拉重新考慮該法案,或更早通過安理會主席簽署的書面記錄,記錄其不通過任何此類決議的決定。
(3)Iroij理事會的書記官應立即將任何上述決議或決定的副本,連同理事會可能希望就該法案提出的任何意見,轉交給Nitijela的秘書,以供議長參考。
(4)議長如信納理事會就該法案已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則議長可根據第四條第21條,證明尼提耶拉已通過了要求轉交給伊羅伊理事會的法案。在該款所指的7天內未根據本節第(2)款通過任何決議,或者早日記錄了其不通過任何此類決議的決定。
(5)如果關於任何一項法案,伊羅伊州議會已根據本條第(2)款通過了一項決議,則尼蒂耶拉可開始重新審議該法案,以及理事會對該草案的任何意見。
(6)在進行任何此類重新審議的過程中,議長可與伊羅伊理事會主席協商,安排理事會成員與尼蒂耶拉成員舉行聯席會議,以期努力。就該法案的內容達成協議。
(7)尼提耶拉在重新審議該法案之後,可以決定不繼續進行該法案,或者可以以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方式修改該法案,或者可以通過決議重申其對該法案的支持,而無需進行任何修改。
(8)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撥款法案》或《補充撥款法案》或尼提耶拉根據本條第(7)款修改或重申的任何法案。
(9)議長如信納根據第IV條第21款對本條第(5)款所關乎的法案已被修正或重申,則可證明該聲明已由尼提耶拉通過。 (7)本節。
§4。Iroij理事會成員的薪酬。
Iroij理事會成員的薪酬應由該法案明確規定。
§5。伊羅伊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
(1)伊羅伊議會理事會的主席和副主席應由出席理事會會議並在理事會會議上投票的多數成員選出。
(2)在任何其他事項發送之前,伊羅伊州理事會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在每個日曆年的伊羅伊州理事會的第一次會議上選舉主席和副主席,並應如此進行在派遣任何其他事務之前,在出現空缺後的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上選舉理事會成員填補主席或副主席辦公室的空缺。
(3)主席或副主席可以書面簽署辭職,送交艾羅伊委員會理事會書記,每人應撤職:
(a)在每個日曆年伊羅伊委員會首次開會時選出的新任主席或副主席就任;要么
(b)如果他不再是伊羅伊委員會理事會成員;要么
(c)如果他被依羅伊州議會的決議免職,該決議由出席議會並在會議上投票的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員通過。
§6。主席的職能。
(1)主席應主持他所出席的伊羅伊議會理事會的任何會議,並應具有本憲法或法令或理事會決議所賦予的其他職能。
(2)如果董事長不在伊羅伊議會會議上,或者由於缺席,生病或任何其他原因,他無法履行其職務的其他職能,或者董事長職位空缺,則副主席應主持該會議或執行該職能,直到主席再次出席該會議或能夠執行該職能為止。
(3)如果在任何情況下,主席和副主席均無權主持Iroij理事會的任何會議或履行主席的其他職能,則直至主席或副主席為止,主席再次能夠執行該職能,應由現任的理事會最老成員執行。
§7。Iroij理事會的程序。
(1)伊羅伊理事會應在尼蒂耶拉舉行例會的任何時候舉行常會,並在尼蒂耶拉舉行特別會議的任何時期舉行常會,並應在常會或特別會議上繼續開會。情況可能是,在尼提耶拉每屆會議結束之日之後的這段時間內,為使理事會根據本條第3款通過決議或記錄其對轉交給它的任何法案的決定,文章。
(2)伊羅伊理事會應在理事會主席或應不少於9名成員的要求行事的理事會秘書確定的任何其他時間舉行特別會議,並應留在特別會議上,直至理事會可能決定的日期。
(3)如果出席的會員人數不少於6人,則在Iroij理事會的任何會議上均可有效地進行交易。
(4)除本節另有規定外,伊羅伊議會應自行決定其程序。
§8。Iroij理事會中的職位空缺。
(1)在下列情況下,依羅伊委員會成員的席位將空缺:
(a)他死了;要么
(b)他以親手寫的方式辭職,送交理事會秘書;要么
(c)他不再是合格的選民;要么
(d)他成為尼蒂耶拉的成員。
(2)伊羅伊理事會的任何空缺應通過盡可能適用本條第1節的規定來填補。
§9。伊羅伊委員會成員代表。
(1)因缺席,患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被阻止參加理事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的會議,任何联席委員會或聯席會議而阻止其成為伊羅伊理事會成員的,可以任命具有合理資格的人他的家庭成員與該成員有親密關係,成為該會議的代表。
(2)如果在伊羅伊州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的會議,聯席委員會或聯席會議的任何會議上,任何成員缺席,並且沒有由其任命的代表或任何成員的席位代表空缺時,伊羅伊州議會可通過決議,任命一個人,該人認為該人在考慮習慣法和任何傳統慣例後因其與該成員的家庭關係而有資格擔任其副主席在那個會議上。
(3)成員的任何代表均可行使其職能,並具有該成員的權力,職責和特權:但除非理事會沒有成員可行使其職責,否則任何成員的代表均不得履行主席的職責。功能。
§10。Iroij理事會及其成員的特權。
(1)伊羅伊議會或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均不得在該機構外進行任何程序,也不得承擔與進行任何表決,發表任何聲明有關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出版任何文件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作為依羅伊議會官方事務的一部分。
(2)不得僅由於其成員之間存在空缺,或者在任何情況下(在本條第9條適用的情況下)都沒有任命代理人的身份,就可以取消Iroij理事會的交易資格根據該部分。
(3)不得以在該事項上擔任理事會成員或成員代表的某些人不具備資格來質疑在伊羅伊(Iroij)理事會的公務過程中所做的任何事情。法案。
§11。伊羅伊(Iroij)理事會秘書。
(1)伊羅伊議會理事會應有一名秘書,該秘書應擔任公共服務官員,並應具有本《憲法》或根據或依據法案或理事會決議所賦予的職能。
(2)伊洛伊議會委員會的書記官應負責安排伊洛伊議會的事務並保留其記錄。
(3)伊羅伊州議會秘書應履行對理事會主席和其他成員的秘書和其他職能。
第四條-立法
§1。在尼蒂耶拉擁有立法權。
(1)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立法權應歸尼提耶拉所有,並應通過法令行使。
(2)本條賦予的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a)廢除,撤銷或修訂在共和國境內有效的任何法律;和
(b)依法授權依據該法頒布規則,條例,命令或其他從屬文書,以促進其規定的目的;和
(c)制定其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所有其他法律,以執行其任何其他權力,或本憲法賦予任何其他政府機構或任何公職人員的權力。
§2。Nitijela的成員資格。
(1)尼提耶拉應由以下選舉區選出的33名成員組成,每個選舉區名稱旁標明的數字:
Majuro ..... 5
誇賈林..... 3
Ailinglaplap ..... 2
亞諾..... 2
Jaluit ..... 2
Jabat ..... 1
Mili ..... 1
烏木... 1
庫... 1
Namdrik ..... 1
Maloelap ..... 1
Wotje ..... 1
Likiep ..... 1
艾露克..... 1
Aur ..... 1
Namu ..... 1
Wotho ..... 1
Enewetak&Ujelang ..... 1
比基尼&乞力..... 1
Rongelap ..... 1
Mejit ..... 1
Utrik ..... 1
Lae ... 1
Ujae ..... 1
根據習慣法或任何傳統慣例,Narikrik,Erikub,Jemo,Taka,Bikar,Bokak,Rongrik和Ailinginae均應被包括在與其最相關的選舉區中。
(2)在任何選舉區舉行的任何選舉中,每位合資格的選民均有權對要填補的議席數進行投票的候選人;且獲得最大票數的必要人數的候選人,無論任何候選人獲得的票數是否構成多數,均應當選為代表該選區的一個或多個成員,並應依法宣布。
(3)除本條第(4)款和第(5)款另有規定外,尼提耶拉可通過法令修改本條第(1)款,以改變尼提耶拉的成員總數或選舉人數地區,其地理邊界或從任何選舉區中選出的成員人數。
(4)本節第(1)款的任何此類修正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根據尼提耶拉的每個成員應代表大致相同數目的選民的原則作出;但還應考慮到地理特徵,社區利益,現有行政和公認傳統地區的邊界,交流手段以及人口的密度和流動性
(5)議長認為,尼提耶拉不得對任何法案或對法案的修正案進行一讀,除非該法案或法案的修正案規定對本條第(1)款進行修正,除非該法案已收到,由Nitijela的委員會或由法案授權的其他機構做出的決定,在審查Nitijela的組成並說明該情況下是否可取,同時參考了第(4)款的規定本條,以修改第(1)款;該報告已經發布。
(6)Nitijela有責任至少每10年召集一次根據本條第(5)款提交報告並發表該報告。
§3。尼蒂耶拉議員選舉。
(1)尼提耶拉(Nitijela)議員的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在普遍選舉制下,對年滿18周歲,並有其他資格根據本條投票的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所有公民部分。
(2)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人:
(a)他被證明是瘋了;要么
(b)因重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被假釋或緩刑釋放。
(3)每個其他有資格當選人的人均有權在一個和一個唯一的選舉區中投票,該選舉區是他所居住或擁有土地權的選舉區;但根據本款有權選擇選舉區的人應以法律規定的任何方式行使選擇權。
§4。候選人資格。
(1)每位年滿21歲的合格選民都有資格當選為Nitijela議員。
(2)根據本條第(1)款有資格成為候選人的任何人,均有權在其有權投票的任何選區或除法案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其他地方成為候選人選區:
但任何人在任何選舉中均不得在一個以上選區當候選人。
§5。成為候選人或當選的公務員。
(1)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候選人候選人應獲得准予參加尼蒂耶拉(Nitijela)競選的公務員的休假。
(2)如果宣布有任何這樣的僱員當選為Nitijela成員,則應視為他已辭去其在公共服務部門的工作。
§6。Nitijela成員的座位休假。
(1)在以下情況下,尼提耶拉的任何成員的席位都應空缺:
(a)他不再具有候選人資格時必須具備的任何資格;要么
(b)他死了;要么
(c)他以書面簽字辭職,就議長以外的其他成員而言,交予議長;就議長以外的其他成員而言,交予尼提耶拉的書記員;要么
(d)在連續20個就座日舉行的Nitijela會議上,未經Nitijela許可,他缺席;要么
(e)他接受任命(除擔任內閣成員外)任何其他辦公室,使他有權從公共資金中獲得賠償:或
(f)Nitijela解散。
(2)如果由於解散之外的其他原因而導致尼蒂耶拉的任何成員的議席空缺,則該空缺應在他代表的選舉區的選舉中填補,該選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舉行,並且根據本條第3、4和5節進行。
(3)每當因尼蒂耶拉解散而導致尼蒂耶拉成員席位空缺時,應根據本條第12節或第13條的規定,在大選時填補空缺可能要求並根據本條第3、4和5節進行。
§7。議長和副議長。
(1)議長和副議長應為由尼蒂耶拉選出的尼蒂耶拉成員。
(2)在每次大選之後,在尼蒂耶拉的第一次會議上,尼蒂耶拉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繼續選舉議長和副議長;並應在空缺發生後,在尼提耶拉第一次會議上,選舉尼提耶拉的成員填補發言人或副議長辦公室的空缺。
(3)議長或副議長可以書面簽字辭職,送交尼蒂耶拉書記員,各自應撤職:
(a)在尼提耶拉大選後首次開會時選出的新議長或副議長上任時;要么
(b)如果他因解散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停止成為尼提耶拉的成員;要么
(c)他是否擔任總統或部長;要么
(d)如果他根據《尼提耶拉》的決議被免職,而該決議由尼提耶拉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以上承擔。
§8。揚聲器的功能。
(1)議長應主持其出席的尼蒂耶拉的任何會議,並應具有本《憲法》或根據或依據法案或尼蒂耶拉的規則賦予他的其他職能。
(2)議長有責任確保尼提耶拉的公務按照本《憲法》和《尼提耶拉規則》進行,並應公正地行使其職責。
(3)如果議長不在尼提耶拉的任何會議上,或由於缺席,生病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其任職,或議長職位空缺,則副議長應主持會議或執行該功能,直到發言人再次出席該會議或能夠執行該功能。
(4)如果在舉行尼蒂耶拉會議期間的任何時候,沒有議長或副議長主持尼蒂耶拉的會議或履行議長的任何其他職能,則尼蒂耶拉的秘書應主持會議的目的是使Nitijela成員可以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而不是主席或部長來主持任何會議並履行議長的其他職能,直到議長或副議長出席會議為止該會議或能夠執行該功能。
(5)如果在Nitijela不在會議期間的任何時間,既沒有發言人也沒有副發言人能夠執行該發言人的功能,則直到該發言人或副發言人再次能夠執行該任務為止這些職能應由尼蒂耶拉文職人員以書面形式履行,而不是由總統或部長任命,由尼蒂耶拉文職人員任命。
(6)議長在履行其職責時簽署的每份文件,包括任何證書,均應由尼蒂耶拉文員簽字,並且在根據本條規定,任何此類文件或證書由副議長簽字的情況下或由尼提耶拉(Nitijela)成員履行議長的職能,應在文件或證明書中註明。
§9。尼提耶拉成員資格問題的確定。
關於任何人在選舉尼提耶拉的一個或多個議員的選舉權,成為或繼續擔任尼提耶拉的成員的權利,行使成員的權利,或與以下方面的行為有關的任何問題與選舉尼提耶拉一名或多名成員有關的任何人,應由高等法院轉介並確定。
§10。Nitijela會議。
(1)Nitijela應於每年的1月的第一個星期一舉行例會,並在不違反本條第11節的規定的情況下,應連續召開50個工作日的會議:
但主席可通過其簽署的書面形式指定任何常會的終止日期。
(2)如果舉行了大選,或者在尼提耶拉不舉行會議的任何時候,出於其他任何原因,都需要對總統進行選舉,並且在下屆例會召開之日之前將超過60天主席應在大選之日或發生任何其他需要選舉總統的事件之日起14天內,召集尼蒂耶拉舉行特別會議,召開日期不超過通話日期後30天;在任何情況下,如果總統未根據本條規定召集尼蒂耶拉舉行特別會議,則議長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召集尼蒂耶拉舉行特別會議。
(3)如果在上一次尼蒂耶拉會議結束之日起超過120天,則代表不少於4個選舉區的尼蒂耶拉的任何10名非內閣成員,都可以書面請願他們各自簽署,請總統召集尼蒂耶拉舉行特別會議,以審議請願書中所述的緊急事務。除非總統在收到請願書之日起7天內召集Nitijela在特別會議上召開會議,而召集之日起不超過30天,否則議長應立即致電Nitijela召開特別會議。在可行的情況下。根據本款召集的任何特別會議均可審議任何事項;
(4)在尼蒂耶拉尚未舉行例會或特別會議的任何時候,主席可藉其簽署的書面召集其召開特別會議。
(5)在符合本條第(3)款和本條第11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主席應以其簽署的書面指定尼蒂耶拉任何特別會議的終止日期。
§11。關於終止尼蒂耶拉會議和休會的特別規定。
(1)在符合本條第12和13條的前提下:
(a)在尼提耶拉的任何屆會期間,只要需要選舉總統,該尼提耶拉的那屆會議就不應終止,並且在選舉後直到內閣成員被任命之前不得舉行休會總統,除非是根據第五條第7款第(3)款對總統辭職進行招標後的選舉,否則該招標早已失效;要么
(b)每當在尼提耶拉舉行任何會議期間,發出關於對內閣不信任的動議的通知時,該尼提耶拉會議不得終止,並且在尼提耶拉舉行之日起10天屆滿前不得舉行休會。發出通知,除非早日對該議案進行表決。
(2)在符合本節第(1)款的規定下,《尼提耶拉規則》可規定在尼提耶拉的任何會議期間舉行休會。
§12。解散尼蒂耶拉和大選。
(1)根據本節第(2)和(3)款,尼蒂耶拉應解散,並且每隔四個日曆年應選舉尼蒂耶拉的所有成員,除非尼蒂耶拉早日解散並且選舉將根據本條第13節提前舉行。
(2)在舉行上次大選的一年之後的第四年的九月三十日,尼提耶拉將自動解散:
但前提是,如果在任何日曆年中,根據本條第13條在4月30日或之前舉行大選,則尼提耶拉應在該年之後的第三年的9月30日自動解散。舉行大選的地方
(3)在尼蒂耶拉(Nitijela)在9月30日解散的那一年,應在11月的第三個星期一舉行大選。
§13。提早解散尼提耶拉和舉行大選的特別規定。
(1)在下列情況下,總統可以書面簽署解散尼蒂耶拉:
(a)對內閣的不信任動議已經兩次進行了兩次,而兩次都沒有通過,在兩次不信任投票之間沒有其他總統任職;要么;
(b)在Nitijela出於任何理由而不是在不信任投票後宣布總統辭職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開始選舉總統後的30天內,沒有任命內閣。
(2)總統解散尼蒂耶拉的權力應予廢止,如果該尼蒂耶拉在其初次產生之日後30天屆滿之前尚未行使。
(3)在根據本條解散了尼蒂耶拉的每種情況下,均應在解散之日後的第七個星期一舉行大選。
§14。Nitijela的文員。
(1)應有一名尼蒂耶拉的書記員,該秘書應擔任公共服務人員,並應具有本《憲法》或根據或依據法案,規則或尼蒂耶拉的決議賦予他的職能。
(2)Nitijela的書記員應負責:
(a)準備業務並保存尼蒂耶拉訴訟的記錄,並不時公佈該記錄;和
(b)安排演講人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法律要求演講人簽名或證明的任何時候簽署文件並提供證書,並保存所有如此簽署或發出的文件和證書的記錄;和
(c)安排就議長和尼蒂耶拉的其他成員履行其可能需要的秘書和其他職能。
§15。Nitijela的程序。
(1)在遵守本條和任何法令的前提下,尼提耶拉可不時制定規則,以規範和有序地進行其訴訟程序並發送其正式業務。
(2)《尼提耶拉規則》應確保在進行其公務時,有機會公平地聽取尼提耶拉所代表的所有觀點。
(3)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尼提耶拉麵前的每個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在尼提耶拉會議上投票的成員的多數票決定。
(4)除非依照《尼提耶拉法案》或《尼提耶拉規則》規定,否則會員必須就其個人利益的任何事項放棄表決權,在向尼提耶拉提出任何問題時,在場的每個成員均應就此投票。
(5)在對尼蒂耶拉提出任何問題時,任何成員均可要求對此進行唱名表決,除非本憲法要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6)尼提耶拉議員不得對任何問題進行多於一次表決,也不得由代表投票或由任何其他人參加尼提耶拉的任何會議。
(7)不得通過動議或其他提議,也不得以均等票數選舉候選人,但可以按照《尼提耶拉規則》規定的方式對該動議或其他提議或選舉進行進一步表決。 。
(8)如當時出席的會員人數少於尼蒂耶拉總會員人數的一半,則不得在尼蒂耶拉的任何會議上進行任何事務。
(9)Nitijela的權力不受其成員的任何空缺影響。
(10)除非法案已在尼蒂耶拉(Nitijela)中閱讀三(3)次,否則不得通過。
(11)在尼提耶拉解散前發生的任何票據或其他業務應失效。
(12)Nitijela可以通過決議宣布,任何人違反本《憲法》的規定或與Nitijela的公務行為或《 Nitijela規則》有關的任何法律的行為輕視尼蒂耶拉;但Nitijela的任何成員均不得因此受到懲罰,除非根據該法令或規則被處以不超過10個就座日的停職,除該成員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因此而受到懲罰,除非依照定義與defining視犯罪有關的犯罪的法律Nitijela法院,並規定由高等法院對其進行審判和懲罰。
§16。Nitijela及其會員的特權。
(1)在Nitijela或其任何委員會或在任何联席會議或聯合委員會中進行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以及議長根據本條第10條或第21條或第3條適當提供的任何證書的有效性或第十二條第4條或第十三條第6條在任何法院均不得受到質疑;但這不排除排除根據本《憲法》對尼提耶拉的任何法案或決議的有效性進行司法審查的可能性。
(2)除非有重罪,否則尼蒂耶拉成員應有特權在尼蒂耶拉的任何會議期間以及去或返回尼蒂耶拉期間被逮捕。
(3)議長或有權行使程序或業務進行或維持秩序的權力的尼提耶拉任何官員,均不應對該權力的行使受管轄權任何法院 但是,根據本條第9款,這不應當排除根據第11條第7款行使司法權力或進行司法复議,對作為名義被告的尼蒂耶拉文員的訴訟。
(4)Nitijela或Nitijela的任何成員均不受該機構外部的任何程序的管轄,也無須承擔與進行任何表決,發表任何聲明,發布以下內容有關的民事或刑事責任:作為Nitijela的公務的一部分的任何文件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
§17。Nitijela會員的賠償。
Nitijela總統,部長,議長,副議長和其他議員的薪酬應由該法明確規定。
第18條 在尼蒂耶拉引入法案。
尼提耶拉的任何成員均可提出任何法案,或對尼提耶拉提出任何辯論或提出請求的議案;並且任何此類法案,動議或請願書均應根據本《憲法》和《尼提耶拉規則》予以審議和處置。
§19。關於法案規定賠償的特殊規定。
(1)本條適用於任何法案或法案的修正案,議長認為該法案或法案的修正案規定了法案要求法具體規定其賠償的任何人或一類人的賠償。
(2)Nitijela不得超出對本條適用的任何法案或修正案的一讀,除非Nitijela收到Nitijela委員會或法案授權的其他機構的報告,應支付給受該法案或修正案影響的任何人或一類人的工資水平和津貼額(如有);該報告已經發布。
(3)作出該報告的尼提耶拉委員會或其他機構的委員會,應就受本條適用的任何法案或修正案影響的任何人或一類人予以考慮。
(a)社區的一般收入水平;和
(b)生活費用;和
(c)辦公室的性質和將要提供的服務;和
(d)受影響的人或一類人的資格;和
(e)預期受影響的人或一類人將花費多少時間;和
(f)受影響的人或一類人是否可以自由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以獲取或獲得報酬:和
(g)受影響的人或一類人的其他任命條件。
(4)規定應賠償任何需要按該法具體規定賠償的個人或類別的法律,其本身不應被視為支出公共金錢的授權;並且為支付賠償金而進行的任何支出應僅根據第八條獲得授權。
§20。關於規定法官資格的法案的特殊規定。
議長認為,除非有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報告,否則尼提耶拉不得對任何法案或對該法案的修正案進行一讀,而該草案或該法案的修正案規定了被任命為法官的任何資格。該資格是否合適,並且該報告已發布。
§21。當法案成為法律時。
(1)在符合第XII條第4款第(5)款的要求的情況下,在該款適用的情況下,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本法案才能成為法律:
(a)它已被尼蒂耶拉通過;和
(b)議長信納根據本《憲法》和《尼提耶拉規則》獲得通過,並在法案副本上簽署了符合本節要求的證明,並在場的情況下尼蒂耶拉(Nitijela)書記員簽署了該證書,並在其上刻有簽名日期;和
(c)尼提耶拉的書記員在議長在場的情況下在該法案副本上對證書進行了簽字。
(2)無論Nitijela屆時是否在會議期間,均可根據本條對法案進行簽字和加簽。
(3)根據本條的規定成為法律的法案,應為《尼提耶拉法案》。
(4)在符合其規定的前提下,一項法案應自認證之日起生效。
第五條-執行
§1。內閣的行政權力和集體責任。
(1)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行政機關應歸屬內閣,內閣成員對尼蒂耶拉負有集體責任。
(2)內閣在依法可以直接行使行政權力的要素,或通過其個人成員以及對內閣負責的其他官員行使職權;但任何此類法律的規定或內閣行政權力機構的任何委派均不得減輕內閣及其每個成員對尼提耶拉對指導和實施行政政策的責任。
(3)授予內閣的行政機關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
(a)內閣應具有共和國政府的一般指導和控制;
(b)內閣應向尼提耶拉提出其認為必要或可取的立法建議,以執行其政策和決定;特別是內閣,應考慮到第八條的規定,向尼提耶拉建議增加稅收或其他收入以及公共資金支出的建議;
(c)內閣應對所有公共開支向尼提耶拉負責,並將這些開支與尼提耶拉或本《憲法》或《法案》賦予的其他當局的撥款聯繫起來;
(d)內閣負責通過條約或其他方式處理共和國的外交事務;前提是未經尼蒂耶拉以決議方式表示同意,未經內閣任命,內閣不得任命任何條約,也不得最終接受該條約,也不得任命大使或其他外交使團團長。
(e)內閣應負責為共和國的安全作出合理和必要的規定;但除法令外,和平時期不得在共和國境內增派或駐紮任何武裝部隊;
(f)內閣有權緩刑和赦免;
(g)內閣負責建立和維持這些醫院和其他機構,並提供合理和必要的其他服務,以維護公共衛生;
(h)內閣負責建立和維持這種公立學校,並作出合理和必要的其他規定,以便為共和國人民提供教育機會;
(i)內閣負責建立和維持其他機構和服務,並作出合理和必要的其他規定,以實現共和國人民的適當生活水平,使他們能夠享有其法律權利,並為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福利服務;和
(j)內閣在行使其職責時,可以代表共和國政府認為必要的合同和其他文書
(4)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最終由共和國或代表共和國接受的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本身在共和國中沒有法律效力。
§2。內閣組成。
(1)內閣由總統(應為尼提耶拉成員)和根據本條任命為部長的尼提耶拉其他成員組成。
(2)在符合本條第8條的規定下,內閣成員應繼續任職,直到任命其繼任者為止。
§3。會長
(1)總統應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家元首。
(2)總統應由尼蒂耶拉全體議員中的多數選出,並應根據本條第4節第(2)款任命。
(3)尼蒂耶拉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在每次大選之後在尼蒂耶拉的第一次會議上選舉主席,並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在尼蒂耶拉的第一次會議上選舉主席:
(a)除解散總統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總統在尼蒂耶拉的位子都已空缺;要么
(b)總統已經提出或被認為已經提出辭職。
(4)總統可隨時以其簽字的書面形式將辭職辭職發給議長。
(5)凡總統已招標或被視為已招標辭職,則該招標不得撤回。
§4。選舉總統後任命內閣。
(1)當選總統後,當選總統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名議長為同意提名的不少於6名或10名以上的尼提耶拉其他成員為部長。
(2)議長在收到根據本節選舉產生的主席的提名後,應通過其簽署的文書任命內閣成員,經選舉產生的主席和部長作為內閣成員。
(3)如果當選總統在其當選之日起7天內仍未向議長提交提名不少於6名尼蒂耶拉議員以任命為部長的提名,則他的當選應為無效,尼提耶拉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再次選舉總統。
§5。投資組合的分配。
(1)總統上任後,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其簽署的書面在內閣成員中分配財政部長,外交部長,財政部長的資產(包括他本人在內)。通訊和運輸,資源與發展部部長,社會福利部部長,公共工程部部長以及為使內閣成員對任何部門或政府職能負主要責任而必要或合乎需要的其他職務。
(2)總統對政府的任何部門或職能負有主要責任,而在該部門或職能上暫時沒有任何投資組合分配。
§6。其他時間的部長任命和投資組合分配。
(1)部長可在部長總數少於10人的任何時間,在委員同意的情況下,向議長提交提名尼提耶拉議員任命為部長的提名。
(2)議長應通過其簽署的文書,將如此提名的任何成員任命為部長。
(3)主席可隨時以其簽署的書面方式分配沒有有效分配的資產組合,或可重新分配任何資產組合。
(4)凡總統認為任何部長由於疾病或不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或政府所在地而暫時無法履行分配給他的任何投資組合的責任時,他可以通過由他簽署的書面指示,指示任何其他部長履行該職責,直到分配了該職責的部長再次能夠履行這些職責。
§7。內閣不信任票。
(1)在尼提耶拉的任何會議上,非內閣成員的4名或以上的尼蒂耶拉成員可將其打算對內閣提出不信任動議的通知。
(2)任何此類動議應在發出通知之日起5天或10天之內舉行的尼蒂耶拉會議上進行表決。
(3)如果不信任動議由尼蒂耶拉全體會員國的多數通過,則總統應視為已提出辭職。
(4)如果Nitijela在總統被視為已提出辭職之日起14天后仍未當選總統,則不信任投票和總統辭職的投標將失效。
(5)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不信任投票已經結束,則只有在該不信任投票失效之日後90天屆滿之時,才可以再次發出打算對內閣提出不信任動議的通知。 ,除非在選舉總統後儘快任命內閣成員。
§8。部長假期。
(1)在下列情況下,部長應撤離其內閣成員職位:
(a)總統根據其簽署的文書撤銷其任命為部長的資格;要么
(b)他以解散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撤離了在尼蒂耶拉的位子;要么
(c)他以其簽署的書面辭職,送交總統。
(2)如果部長職位出現空缺,則根據本條第6款第(1)款提名發言人的總人數為議長。
(3)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在本節第(2)款適用的情況下,總統不按照其規定任命部長,則應將其視為已辭職。
§9。代理主席
(1)無論何時,由於疾病或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或政府所在地的缺席,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會暫時阻止總統在共和國或政府所在地執行職務視情況而定,總統或使內閣不履行職責的人,可要求議長任命一名部長擔任總統職務,直至總統有能力再次履行其職務或撤離他的職務為止;議長應通過其簽署的文書作出相應的任命。
(2)如果總統因解散以外的其他原因撤離了尼蒂耶拉的議席,議長應內閣要求行事,或者在總統撤消議席之日起7天內未收到任何請求騰出座位,然後由其自行決定採取行動,並應由他簽署的文書任命一名部長來履行總統的職能,直到總統當選後任命內閣成員為止。
§10。內閣會議。
(1)除非至少有4名內閣成員出席,否則在內閣的任何會議上不得進行任何事務。
(2)內閣不應僅因其成員之間空缺而被取消交易資格,或因為在任何情況下本條第6節第(4)款適用時,均未根據該段。
(3)內閣的任何程序均不得以與該程序有關的身份在內閣成員中擔任仲裁員的人為由而受到質疑。
(4)每次內閣會議的通知和在該次會議上審議的每份文件的副本均應發給內閣的每一位成員,布政司,檢察長和財政部長。
(5)布政司有權出席內閣的任何會議,並就內閣正在審議的任何事項發言,並應總統或主持內閣會議的其他成員的要求出席。
(6)總統應主持其出席的內閣會議的每次會議。
(7)內閣對任何事項的決定應由出席內閣會議的內閣成員作出。
(8)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內閣應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範自己的程序。
§11。內閣做出的文書和其他決定。
(1)不論總統是否出席會議,在總統簽署該文書或該決定的記錄後,內閣作出的任何文書均應有效,並對內閣的任何其他決定均應予以適當的認證。作出文書或其他決定的內閣的位置,以及內閣的秘書。
(2)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沒有另行規定,並且在需要尼蒂耶拉的同意或批准的情況下,總統或由總統授權的部長可以根據內閣,代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訂立的任何委任書或其他文書。
§12。內閣秘書。
(1)內閣書記官應為公務員,負責安排內閣會議的事務並保存內閣會議記錄,並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人或授權,並應就內閣履行其可能需要的秘書和其他職能。
(2)內閣書記官有責任提請內閣注意伊羅伊議會向內閣表達的任何意見。
第六條-司法機構
§1。司法權。
(1)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司法權應獨立於立法和行政權,並應歸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傳統權利法院以及地方法院,社區法院和其他下屬法院由法律設立的法院,每個法院均具有與本條規定相符的法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具有管轄權和權力。
(2)共和國的每個法院均有權發布所有令狀和其他程序,制定規則和命令以及頒布所有與法律相符的程序規章,而這是適當司法和執行本憲法所必需的。
(3)在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以及依法設立的下級法院的情況下,本條第(2)款授予的權力包括保釋權,並為此接受沒收的擔保;下令命令有或沒有文件的證人出席,下令處置證物,並懲罰punish視法庭的行為。
(4)除非憲法另有規定,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每位法官均應是具有該法規定或根據該法規定的資格的人;應由內閣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並經尼蒂耶拉決議批准表示任命;在得到該批准之前,可以履行其職務,直到下一次下一次尼蒂耶拉會議開始後的21天為止;並應在良好行為中任職至72歲,除非非共和國公民的法官的任期為一年或一年以上,或者另一司法管轄區的現任法官,負責特定的法院會議。
(5)在《尼提耶拉法案》規定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資格之前,這些法官必須是具有學歷,經驗和品格的人,以履行司法職務。
(6)任何法官如曾在其中扮演角色,或因任何利益衝突而以其他方式使其喪失能力的任何案件,均不得參與該法官的裁決。
(7)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最高法院的任何其他法官以及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的任何其他法官的賠償應由法令明確規定。
(8)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只能由尼提耶拉的決議由其總成員人數的至少三分之二通過,並且只能基於明顯的失敗或無能為力而被解職。履行該職務或執行叛國,賄賂或其他與他的職務權限不符的嚴重罪行或虐待。
(9)如果Nitijela不開庭,內閣可中止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任何法官,直到下屆下屆會議開始後21天屆滿為止,但僅出於有理由免職的理由Nitijela法官的職位。
(10)每當先前已被填補的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職位暫時空缺,或任何此類法官被禁止履行其職責時,內閣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可以任命一名代理法官,在該職位空缺或殘障期間履行該部門的職責,該人員應符合本節第(5)款的規定。
§2。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該法案不時規定的其他法官人數組成,對法律和事實均具有上訴管轄權,有權根據本《憲法》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其他適用法律對所有案件和爭議進行適當裁定。
(2)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a)根據高等法院行使其最初管轄權的任何最終決定的權利;
(b)根據高等法院行使任何上訴管轄權的最終決定所享有的權利,但前提是高等法院證明該案涉及《憲法》任何條款的解釋或效力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 和
(c)由最高法院酌情決定,但以任何費用的保證為條件或最高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由任何法院的任何最終決定決定。
(3)高等法院可應其自身動議或應訴訟程序任何一方的請求,將因《 xxvii憲法》的解釋或效力而在高等法院的任何訴訟程序中引起的任何問題,移交給最高法院,但除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台進行了審判。
(4)在任何情況下,如已將問題移交最高法院,則該法院應確定該問題,然後處置該案或將其發還高等法院,以與最高法院的裁定相一致。
§3。高等法院。
(1)高等法院應為對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法律和事實爭議具有一般管轄權的高級記錄法院;由首席大法官組成,該法令不時規定的其他法官的人數,對在高等法院正式提起的案件具有原始管轄權;對原先由下級法院提起的案件具有上訴管轄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應有權根據政府機構作出的任何最終裁決的合法性,對政府作出的任何最終裁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2)在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第4名或以上的法官在任何時候,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均可召集3名法官組成的法官席,以在高等法院管轄範圍內裁決任何案件,如果召集法官裁定該案涉及本憲法條款的解釋或效力所涉及的實質性法律問題,或任何其他具有公共重要性的事項;如果高等法院法官的人數不足,則在不損害最高法院關於該案的上訴管轄權的情況下,法官的其餘成員應為最高法院的法官。
§4。傳統權利法院。
(1)傳統權利法院應為記錄法院;應由三名或三名以上法官組成的小組組成,以公平代表所有土地權類別,包括(如果適用)Iroijiaplap,Iroijedrik,Alap和Dri Jerbal;並應在一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選擇,並在一定的地理基礎上進行選擇,以確保公平,了解情況地行使本節授予的管轄權。
(2)傳統權利法院的規模,成員組成和程序應與本節第(1)款相一致,並應由高等法院決定,除非直至尼蒂耶拉(Nitijela)通過法令對這些事項作出規定為止。
(3)傳統權利法院的管轄權應限於完全或部分取決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習慣法和傳統慣例來確定與所有權或土地權或其他合法利益有關的問題。
(4)當待決司法程序的當事方提出申請後,傳統權利法院的管轄權可作為權利被援引;但前提是該訴訟尚待進行的法院證明在傳統權利法院的管轄權範圍內已經出現實質性問題。
(5)當一個問題已根據第(4)款經傳統權利法院裁定予以解決時,其對問題的解決應在證明法院對所提起的法律爭議的處理中給予重大重視;但除非證明法院裁定司法如此要求,否則不應視為具有約束力。
§5。司法服務委員會。
(1)設有司法服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作為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的主席,或在其職位空缺的情況下,由內閣任命的具有法律培訓,經驗和氣質的人在空缺期間擔任代理;
(b)總檢察長,或者,如果由於任何原因總檢察長不能採取行動,則由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擔任;和
(c)由內閣不時任命的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公民,既不是尼蒂耶拉的成員,也不是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
(2)除非有三個出席,否則司法服務委員會不得進行任何業務;並且由委員會提議決定的所有問題均應以該成員的多數票為準。
(3)司法服務委員會應:
(a)根據其動議或內閣的要求就司法任命提出建議;
(b)自行或應議長或內閣的要求,推薦或評估法官的資格標準;
(c)依法授權任命和罷免下級法院和傳統權利法院的法官;和
(d)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能和權力。
(4)司法服務委員會在行使其職權時,不應從內閣或任何其他當局或個人那裡收到任何指示,而應獨立行事。
第七條-公共服務
§1。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公共服務。
(1)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公共服務部門應包括所有必要的僱員,以協助內閣行使共和國的行政權力並履行為共和國服務所需的其他職責。
(2)除本節第(3)和(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是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否則不得從公共資金中獲得任何補償。
(3)就本條而言,根據共和國法律成立的公眾公司或其他法定機構應被視為政府機關,並應從公共資金中獲得其補償;但是,在不損害任何上述公共公司或法定機構,任何成員或僱員的身分或基金的資金,或可從中獲得任何此類成員或僱員的補償的任何其他金錢的地位的情況下,該法在某些情況下不適用本條。
(4)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根據《法案》明確規定其補償金的任何人,或本憲法要求由公務員委員會以外的任何人或海軍人員任命的任何人,依法設立的軍事或空軍,警察部隊,消防,海岸警衛隊或監獄服務機構,或當地政府的任何官員或僱員,或僅通過收費或佣金獲得酬勞的名譽服務或諮詢服務。
(5)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可以無薪休假,以便以其他任何不涉及利益衝突的身份為共和國服務。
§2。首席秘書。
(1)應有一名公共事務官員,稱為布政司,由該部門的負責人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的首席行政和諮詢官員擔任。
(2)除法律賦予他的其他職能和權力外,布政司應向內閣負責政府各部門和辦公室的一般工作方向。任何此類部門或辦公室的負責人應向布政司以及主要負責該部門或辦公室的部長負責該部門或辦公室的工作。
(3)儘管有本條第10款第(2)款的任何規定,公共服務委員會仍應徵詢總統的意見,並在獲得內閣任命任何人為布政司之前徵得內閣的同意。
(4)任何公職人員的上訴均不得反對將任何人晉升或任命為布政司一職。
§3。總檢察長。
(1)應有一名總檢察長,該總檢察長應擔任公職人員,並具有與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所要求的資格相同的資格。
(2)總檢察長應是負責司法工作的任何部門或辦公室的負責人,以及由公共服務委員會管轄的其他部門或辦公室的負責人。
(3)除法律賦予他的其他職能和權力外,總檢察長還應就內閣,總統或部長轉交給他的法律事項提供建議,並負責設立,進行或中止任何訴訟,指稱已犯了一項罪行,並確保其忠實地執行了法律。
(4)檢察長在行使本條第(3)款規定的職責時,不應從內閣或任何其他當局或個人那裡收到任何指示,而應獨立行事。他可以親自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根據並按照他的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
(5)儘管有本條第10節第(2)款的任何規定,公共服務委員會仍應徵詢總統的意見,並在獲得任何內閣任命任何人為總檢察長之前獲得內閣的同意。
(6)任何公職人員的上訴均不得反對任何人晉升或任命為總檢察長辦公室。
§4。財政部長。
(1)應有一名公共服務官員,稱為財政部長,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擔任。
(2)除法律賦予他的其他職能和權力外,財政部長還應負責準備與每個財政年度的所有公共收支有關的賬目,並就與預算有關的所有事項。
§5。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設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公共服務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
(2)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其他成員應由內閣任命,經尼蒂耶拉批准,並由決議表示。
(3)在任何時候,公共服務委員會至少應有2名成員是共和國公民;如果委員會不再是這樣的公民,則該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均不得保留。
(4)任何人如成為或成為尼蒂耶拉的成員,均不得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或將繼續擔任該委員會的成員。
(5)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均不得在公共服務中同時擔任任何職務。
(6)任命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任期不超過3年,但有資格連任。
(7)在根據本條第5款進行任命並確定被任命者的任期時,應考慮到確保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合理連續性以及個人成員不會同時過期。
§6。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任期。
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可隨時以其簽署的致總統的書面辭職;但除非根據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法官的類似理由和類似方式,否則不得將其免職或停職。
§7。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薪酬。
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其他成員的薪酬應由該法案明確規定。
§8。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程序。
(1)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至少2名成員應同意委員會的任何決定。
(2)在遵守本條和任何法案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自行決定其程序。
(3)任何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程序均不得以與該程序有關的人作為委員會成員的資格為由而受到質疑。
§9。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
(1)公共服務委員會是公共服務的僱用機構,應對其組織和管理進行總體監督和控制,並負責審查政府所有部門和辦公室的效率和經濟狀況。
(2)在遵守任何法律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可以規定和確定公共服務部門僱員的僱用條件,並具有該法或根據該法賦予它的其他職能和權力。
(3)除本條第10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向內閣負責其職責的履行和行使其職能和權力,而委員會應必要時,將影響公共服務的任何事情告知內閣並向內閣提供建議。
(4)在不損害本條第(3)款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在每個日曆年結束後儘快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向內閣提交一份有關公共服務效率和經濟狀況的報告。以及委員會在該日曆年的工作。該報告的副本應提交尼蒂耶拉常會。
§10。公共服務部門內的任命。
(1)公共服務的所有僱員均應由公共服務委員會任命或由其任命,並在不違反任何法律的情況下,應按委員會不時規定或確定的條件任職。
(2)在與有關個人僱員的決定有關的所有事項中(無論與任何僱員的任命,晉升,降級,調動,紀律或停止僱用有關的事項或任何其他事項),公共服務委員會均不得從內閣或任何其他機構或個人,但應獨立行事,並僅按照與個人履行職責能力有關的標準行事。
§11。公共服務部門的就業條件。
在建立和修改公共服務部門的就業條件時,要考慮的因素應包括:
(a)公共服務部門需要徵聘和保留一支高效率的工作人員,尤其是要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公民提供多樣化的職業和適當的晉升;
(b)有必要為共和國公民提供合理的就業機會;和
(c)必須與政府的經濟和社會政策保持一致,同時銘記公共服務部門的就業條件是共和國總體福祉的主要因素。
第八條-財務
§1。公共收入和支出的立法控制。
(1)除非法律授權,否則不得徵稅或籌集其他收入,也不得動用公共資金。
(2)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收到的所有收入,應存入本《憲法》或《法案》設立的適當公共基金或帳戶中。
§2。內閣負責預算事務。
(1)內閣有責任就與預算有關的所有事項向尼提耶拉提出建議。
(2)除非得到內閣成員的建議或同意,否則尼提耶拉不得對除內閣成員以外的尼提耶拉成員提出的任何法案或對該法案的修正案進行一讀。議長認為,將處置或收取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任何公共收入,或撤銷或更改(以減少方式以外的方式)對其的任何處置或收費,或強加或更改或廢除任何稅款,稅率,應繳費用,費用或罰款。
§3。普通基金。
(1)應設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普通基金。
(2)共和國政府籌集或收到的所有稅款,其他收入和款項,應支付給普通基金,除非法令允許將其支付給其他為特定目的設立的基金或賬戶。
§4。從普通基金或其他公共帳戶中提取。
(1)除非發出下列款項,否則不得從普通基金提取款項:
(a)已獲得《撥款法》或《補充撥款法》的授權;要么
(b)已根據本條第7款被授權為預期或重新規劃的支出,或已根據本條第9款被授權作為應急資金的預付款;要么
(c)應付由本《憲法》或《法案》專門在普通基金中收取的支出。
(2)除非獲得財政部長的授權,否則不得從普通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財政部長應使自己確信,這些款項的支出已根據本條第5款獲得批准,並且提取款項的依據是採用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
(3)除非已根據法案授權發行這些款項,否則不得從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或帳戶中提取款項。
§5。內閣監督支出並向尼蒂耶拉交代。
(1)未經內閣或法令授權或授權的人或機構批准,不得動用公共資金。
(2)任何此類授權,無論是否授權給一個或多個內閣成員,均不得減免內閣的集體責任,即向尼提耶拉承擔所有公共支出,並將此類支出與尼提耶拉或賦予本憲法或法律賦予的權力。
(3)財政部長可就任何公共支出建議對內閣作出報告,說明其對近期和長期財務的影響,並應按照內閣或內閣的指示作出報告。財政部長一般或在特定情況下給出。
(4)財政部長應在財政年度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尼提耶拉常會上向其提交與該財政年度所有公共收支有關的帳目。
§6。年度撥款法案。
(1)對於每個財政年度,財政部長應在其常會開始後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尼提耶拉舉行會議,對該財政年度的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收支預算估計年。
(2)概算應涵蓋應付給普通基金的所有預期收入來源,包括募集或將要籌集的貸款,以及普通基金的所有擬議支出,包括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法案在普通基金中收取的支出,或在持續撥款下支付。
(3)與貸款籌集有關的預算概算應附有一份分析,表明未來服務和償還貸款的成本。
(4)資本支出的預算估算應輔以分析,以顯示維持所創造或購置資產的估計未來成本。
(5)該財政年度的預算估算中歸類的計劃領域(不包括根據本《組織法》或《法案》在普通基金中收取的項目,或應在持續撥款中支付的項目)應納入一個單獨的法案中,稱為撥款法案,應被引入尼蒂耶拉,以便從普通基金中撥出必要的款項,以支付在這些方案領域內發生的支出以及為該法案規定的目的撥出的款項。
§7。預期和重新計劃的支出。
(1)除法令規定的限制外,內閣可批准其認為必要的款項支出:
(a)預期將在任何財政年度對《撥款法》做出規定:
但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中根據本項針對任何計劃領域發行和支付的總金額不得超過上一個財政年度對該計劃領域撥款的未動用餘額,以及等於該金額的25%如此撥款的數額;如此花掉的所有錢都應計入該財政年度的預算中;要么
(b)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通過《撥款法案》至該財政年度結束之間的時間段內,理想的情況是,在一個計劃領域中撥出的資金應花在另一個計劃領域中:
但在任何財政年度中,根據本項發行和支付的所有款項的總和,不得使撥給任何計劃領域的資金增加或減少超過10%。
(2)任何財政年度的重新規劃支出的報表應包括在Nitijela之前的那個年度的帳目中。
§8。補充撥款法案。
(1)如果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通過《撥款法案》後,內閣認為有必要或可取的話,提議任何超出該撥款法案授權的支出,則財政部長可向尼提耶拉或可以用來支付該支出的提議支出和未支配收入的更多補充估計;並且與預算估算有關的所有要求均應適用。
(2)任何此類補充概算中歸類的方案領域,均應列入《補充撥款法案》,該法案應引入尼提耶拉,以從普通基金中撥出用於支付該方案所產生的補充開支所需的款項。為該《補充撥款條例草案》所指明的目的撥款和撥款。
§9。應急基金。
(1)如果內閣獲得法令的授權,則內閣在確信已經出現了迫切且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而又沒有其他準備金的情況下,可以授權從普通基金中預支款項,以規定的金額支付。應急基金,以滿足這一需求。
(2)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從應急基金中扣除的所有預付款的報表應包括在Nitijela提出的該年度的帳目中。
(3)如果《補充撥款法》尚未預支如此高的數額,則下一個下一個財政年度的預算估計應包括該撥款的準備金。
§10。撥款失效。
《撥款法案》或任何《補充撥款法案》作出的撥款應在該法案相關的財政年度結束時,或在該法案針對特定計劃領域規定的更長期限結束時失效。
§11。普通基金中某些官員的薪酬。
(1)應付給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職位,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和審計長的人的補償,應由普通基金支付。
(2)在任何此類職位的持有人任職期間,其薪酬可以增加但不能減少,除非作為一般性減少的一部分,按比例減少適用於所有需要由法案特別規定其補償的人。
§12。由普通基金收取的公共債務。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應由普通基金承擔。
§13。審計長。
(1)議長應提名並經尼提耶拉決議以決議表示同意,由總統任命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審計長。
(2)審計長應有良好的行為直到他72歲為止。
(3)審計長可隨時以其簽署的書面講話辭職,並致辭。但除非根據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法官的類似理由和類似方式,否則不得將其免職或停職。
(4)如果審計長辦公室空缺,或者出於任何原因看來審計長不能履行其職責,則應由議長提名,主席應任命一名代理審計長;並且代理總審計長應繼續履行這些職能,直到任命新的審計長並就職為止,或者視情況而定,直到總審計長再次能夠履行其職責為止。
(5)擔任審計長職務的人在停止擔任審計長職務後的三年內,無資格獲任命擔任共和國的其他任何職務。
§14。審計長的薪酬。
審計長的薪酬應由該法明確規定。
§15。賬目審計。
(1)審計長應審計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公共資金和帳目,包括政府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的所有部門或辦公室以及根據該法令組成的任何其他公共公司或其他法定機構的公共帳目和帳目除非是針對任何此類公共公司或其他法定機構的法律,否則該法規定必須由任何其他人進行審核。
(2)審計長可以親自或通過其下屬的公共服務官員按照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行使本條第(1)款規定的職責。
(3)為了執行本條規定的職能,總審計長或其授權的任何人應有權完全訪問所有公共記錄,賬簿,憑證,文件,現金,郵票,證券,商店或其他政府任何人員所擁有的財產。
(4)審計長應每年至少向尼提耶拉常會定期報告一次其根據本條履行職責的情況,並應在其報告中提請注意由他審計的帳目中的任何違規行為
(5)審計長在行使其職能時,不應從內閣或任何其他當局或個人那裡收到任何指示,而應獨立行事。
(6)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總審計長向對共和國的公共收支負有責任的任何個人或機構提供任何技術諮詢和協助。
第九條-地方政府
§1。享有地方政府制度的權利。
(1)每個不屬於環礁的人口稠密環礁或島嶼的人民,均有權享有地方政府制度,該制度應根據任何適用法律運作。
(2)在每種情況下,地方政府的製度均應延伸至環礁或島嶼內部水域的海域和海底以及周圍的海域和海底,距基線所在海域5英里。衡量環礁或島嶼。
(3)任何地方政府制度xxxvii所涉及的整個陸地和海洋區域應在地方政府的管轄範圍內;如果地方政府不止一個,則其各自轄區的陸地和海洋邊界應依法律規定。
§2。制定條例的權力。
(1)地方政府可在其管轄範圍內製定法令,只要該法令不違反任何法令,或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具有法律效力的範圍內,以及任何其他立法文件(市政法規除外)或任何行政文件。
(2)在不限製本條第(1)款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條例可規定為當地目的而徵收稅款和撥款。
第十條-傳統權利
§1。保留土地權的傳統權利。
(1)第二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使習慣法或任何與土地使用權或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任何地區的任何有關事項有關的傳統慣例無效,包括(如果適用)Iroijlaplap的權利和義務, Iroijedrik,Alap和Dri Jerbal。
(2)在不損害根據第XIII條第1節的規定繼續適用習慣法的情況下,並且在遵守習慣法或共和國任何地方的任何傳統慣例的前提下,對於任何具​​有根據習慣法或任何傳統慣例,在共和國任何一塊土地上的任何權利,未經出售Iroijlaplap批准,可以通過出售,抵押,租賃,許可或其他方式對該土地進行任何轉讓或處置,其中Iroijedrik必要時,應將Alap和該土地的高級Der Jerbal視為代表該土地的所有人。
(3)本《憲法》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排除適用於共和國群島傳統範圍內的每個地方。
§2。習慣法宣言。
(1)在行使其立法職能時,尼蒂耶拉有責任在適當時候並在其認為適當的範圍內,通過法律宣布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的習慣法。如此宣布的習慣法可包括尼蒂耶拉認為對補充既定習慣法規則或考慮到任何傳統做法所必需或期望的任何規定。
(2)本節不得解釋為授權制定任何法律,以使根據第二條原本有效的主張無法成立。
(3)議長認為,根據任何本條例草案或對該法案的修正案的一讀,Nitijela不得繼續進行,除非該法案或本條例草案的一項修正案根據本節第(1)款規定了任何聲明,除非伊羅伊委員會和尼蒂耶拉理事會已獲得合理的機會就該法案或修正案中處理的事項進行報告,並且任何此類報告均已發布。
第十一條-公民身份
§1。成為公民的人。
(1)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是託管領土公民的人,如果他或他的父母一方具有土地權,則應在該日期成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公民。
(2)在以下情況下,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出生的人應為共和國公民:
(a)在他出生之日,他的父母中的任何一個都是共和國公民;要么
(b)他在共和國出生,但在出生時無權成為或成為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
(3)如有疑問,可根據本條要求宣布任何人為共和國公民的申請,可由高等法院裁決。
§2。可以註冊為公民的人。
(1)除非根據本條第(3)款取消資格,否則任何非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公民的人均應經高等法院在提出以下要求後信納以下事項時,通過登記成為公民:
(a)他具有土地權;要么
(b)他在共和國居住了不少於3年,並且是共和國公民的子女的父母;要么
(c)他是馬紹爾人血統,為公正起見,應准許他的申請。
(2)年滿18歲的人,除非已宣誓或宣誓效忠共和國,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規定註冊為共和國公民。
(3)為了國家安全或雙重公民身份的政策,《尼提耶拉》可通過《法》規定取消任何類別的人的資格,否則該人將有權根據本條的規定獲得公民身份的註冊已經被註冊了。
§3。尼提耶拉(Nitijela)關於公民身份的權力。
Nitijela可以通過法令規定:
(a)在不屬於本條第二款的情況下,通過登記獲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公民身份;
(b)通過歸化獲得共和國公民身份;
(c)為剝奪共和國公民的資格,與第二條一致,僅由於根據本節法令的規定而成為共和國公民的任何類別的人;
(d)剝奪共和國公民資格的任何類別的人,這些人是共和國公民,現在已經或已經成為其他國家的公民,婚姻以外的其他人;要么
(e)任何人明確放棄共和國公民身份。
第十二條-憲法修正案
§1。修改憲法的權力。
本憲法的任何修正案僅根據本條應成為法律。
§2。修訂的分類。
(1)對本條,第I,II或X條或第IV條第2款第(4​​)款規定的分配原則的任何修正,或在任何基本方面廢除或改動的修正( (例如通過更改本款所適用的任何政府機構或職務的組成,選擇方法或任期的方法),僅在符合本條第4節的規定的情況下成為法律。
(2)本節第(1)款適用於:
(a)伊羅伊議會;
(b)總統;
(c)尼蒂耶拉;
(d)議長和副議長;
(e)內閣;
(f)最高法院;
(g)高等法院;
(h)傳統權利法院;
(i)司法服務委員會;
(j)公共服務委員會;
(k)審計長:
(l)布政司;
(m)總檢察長;和
(n)財政部長。
(3)根據本條第3節或第4條的規定,不受本節第(1)款約束的任何修正案都可以成為法律,第四條第2節也可以根據其規定進行修改。
§3。尼提耶拉和全民公決行動修正案。
根據本條作出的本憲法修正案應起源於尼蒂耶拉,並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應視為由條例草案提議並予以處理。任何此類修正案都必須首先在二讀和三讀之間獲得尼蒂耶拉總議員總數的至少三分之二的批准,但前提是在二讀和三讀之間必須相隔至少60天。此後,如果經發言人適當證明經尼提耶拉批准,並且經所有合資格選民進行全民投票的多數票有效通過,則該修正案對本憲法的所有意圖和目的均有效。根據法案規定持有。
§4。通過憲法公約和全民投票修正。
(1)根據本條對本憲法所做的修正案,如果由議長正確證明已由制憲會議提交給人民並經三分之二的批准,則對本憲法的所有意圖和目的均有效。投票有效地進行了所有合格選民的公投,該公投將根據本節第(4)款的法令或布政司根據本節第(10)款的規定進行。
(2)只能根據本條召集制憲公約;由公平代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全體人民的成員組成;由合資格的選民特別選舉產生;人數應至少超過尼蒂耶拉的總會員人數;應當組織起來並按照其內部規則進行;並應將可能通過的修正案通知議長,以提交公民投票。
(3)審議或通過與尼提耶拉或全民公決提出的提案無關或不符的修正案,屬於《制憲公約》的權限之內。
(4)收到議長的證明後,根據本條第(2)款已適當收到通知,尼蒂耶拉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過《法案》規定在所有合格選民中進行全民投票憲法公約提交的修正案。
(5)Nitijela可以隨時通過法案規定要考慮的擬議修正案,以舉行一部《憲法公約》,但該法案在二讀和三讀中均應獲得總數的三分之二的批准。 Nitijela的成員身份。
(6)Nitijela可以隨時通過法令規定要考慮的擬議修正案,以便在所有合格選民中就召集憲法公約審議此類擬議修正案的問題舉行全民投票。
(7)在收到不少於25%的合格選民簽署的請願書,要求就舉行製憲公約問題進行全民投票以審議請願書中提出的修正案後,議長應向尼提耶拉證明該請願書已已收到。
(8)在收到本節第(7)款所規定的議長證書後,尼提耶拉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過法令在所有合格選民中就舉行製憲會議的問題進行全民投票。考慮請願書中提出的修正案。
(9)經議長適當證明後,在根據本節第(6)或(8)款舉行的全民投票中,經有效投票的多數票獲得批准後,尼提耶拉有義務提供盡快按照本節第(2)款召開憲法公約的法令。
(10)如果尼蒂耶拉未規定在適當地發出議長證書要求的證明書後60天內舉行全民投票或製憲公約,則布政司應由他簽署並由檢察總長加簽。 ,為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舉行此類公民投票或製憲公約做出規定。
(11)按照布政司根據本條第(10)款的規定舉行公民投票或製憲公約的費用,應由普通基金支付:
但在全民投票的情況下,根據本款應支付的款項不得超過在前一次大選前進行投票所花費的金額,並且在《制憲公約》的情況下,不得超過總數的2% Nitijela在上一個財政年度中撥款的金額。
§5。演講者認證。
只要本條要求發言者的證書作為修正案有效性的先決條件,發言者在信納該修正案已按照本《憲法》的要求以及任何適用的規定獲得批准後,應提供該證明書。法。
§6。報告義務。
Nitijela有責任至少每十年一次就修訂本《憲法》或就此目的召集或就召集《憲法公約》舉行全民投票的報告提出對本《憲法》的修正案,並發表該報告。
第十三條-過渡性
§1。現有法律繼續。
(1)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
(a)現行法律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及以後繼續有效,直至被廢除或撤銷,並對其作出任何修正;和
(b)根據現行法律產生的所有權利,義務和責任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及之後繼續存在,並應據此予以承認,行使和執行。
(2)代表馬紹爾群島人民通過當選代表行事而明確獲得的任何權利,義務或責任,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及之後,應成為馬紹爾政府的權利,義務或責任。島嶼。
(3)本節第(1)或(2)款均不影響管理機構,託管領土政府或信託基金馬紹爾群島區的任何權利,義務或責任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及之後,領土應成為馬紹爾群島政府的權利,義務或責任。
§2。市議會為地方政府。
就第九條而言,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成立的每個市政委員會,不論是否經特許均可成立。
§3。根據該憲法向政府過渡。
儘管有本憲法的其他規定,並且僅在其條款要求的範圍內,本憲法的效力應受馬紹爾群島尼蒂耶拉根據本條第5節的規定或本節第5節的規定的任何過渡性規定的約束。通過或依據《憲法公約》決議的規定執行本條第7款,目的是使託管領土馬紹爾群島區政府的任何機構或官員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作為機構運行或馬紹爾群島政府官員,或為了使本《憲法》自生效之日起有序地發揮作用。
§4。符合《託管協議》。
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並且僅在《託管協議》作為馬紹爾群島法律的一部分延伸至馬紹爾群島的前提下,本《憲法》的效力應受本《憲法》第5條所述的任何過渡性規定的約束馬紹爾群島《尼提耶拉》的條款,目的是使馬紹爾群島政府根據本《憲法》能夠按照《託管協議》進行管理。
§5。馬紹爾群島尼蒂耶拉製定的規定。
出於本條第3節或第4節中提到的所有或任何目的,適用的過渡性規定應是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前通過託管領土馬紹爾群島區立法機關法制定的過渡性規定。 ,被美國內政部長命令確認為馬紹爾群島新地耶拉。
§6。與美國實施自由結盟協定。
為了使本《憲法》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與美國政府之間的《自由結盟協定》的任何規定保持一致,並且只要該規定有效,儘管有其他任何規定,其仍應有效,但以該法令可能為此目的而製定的規定為限,並由議長適當證明其已獲得人民在任何公民投票中有效投下的多數票的批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也批准了《自由結盟協定》。
§7。憲法公約的殘餘責任。
如果在本《憲法》的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時候,《憲法》的一項決議或根據《憲法》的一項決議通過了針對本條第3節所指的全部或任何目的的過渡性規定,則在履行其適當的職責時,對於行使政府職能的規定,這些過渡性規定對於本憲法的所有意圖和目的均應具有效力,並且應優先於本條第5節中所述的任何不一致規定。
第XIV條-一般
§1。定義。
在本憲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
“兒童”包括領養兒童;
關於第十三條,“制憲公約”是指通過本憲法的製憲公約;就第十二條而言,具有該條所賦予的含義;
“習慣法”是指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習慣;並包括任何宣布習慣法的法案;
“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有關共和國或普通基金收入擔保的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債務相關的所有支出。由此產生的債務;
“現有法律”是指緊接本《憲法》生效日期之前在馬紹爾群島生效的法律:並且包括在該生效日期之前已通過或通過並在該生效日期之後生效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文書。日期;
“財政年度”指從10月1日開始或該法令規定的其他十二個月的年份:
“大選”是指根據第四條第十二節或第十三節舉行的尼蒂耶拉所有成員的選舉;
“聯合委員會”是指依羅伊理事會和尼蒂耶拉理事會成員組成的委員會,其聯合行事:
“聯合會議”是指伊羅伊委員會成員與尼蒂耶拉成員之間的聯合會議;
“土地權利”是指根據習慣法或任何傳統慣例在共和國境內任何土地上的任何權利:
“ Nitijela成員”是指已宣布當選代表任何選區並擔任Nitijela成員的人;並且,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本憲法中對尼提耶拉成員的任何提述應在尼提耶拉解散至大選後尼提耶拉第一次會議之間的任何期間理解為對某人的提述。在解散前不久是尼蒂耶拉的成員;
“市政條例”是指共和國任何市政府在行使根據太平洋群島託管領土法律授予的權力後在本憲法生效日期之前正式頒布的任何條例;
“父母”包括收養父母;
“當選總統”是指在第五次選舉至其被任命任職或他的選舉停止生效之間的期間內,根據第五條第3款當選的總統候選人。 ,依據第五條第4節;
“合格選民”是指在尼提耶拉的一個或多個成員當選時在任何選舉區都有投票權的人;
“新成員總數”,是指根據或第四條第二節規定的新成員成員總數;“不信任投票”是指對內蒂耶拉全體成員中的大多數進行了投票,對內閣進行投票的不信任動議。
§2。履行辦公室職能的人員。
本《憲法》所規定的任何職務持有人的提述,包括暫時依法履行該職務的任何人。
§3。法定人數和表決權的確定。
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本《憲法》規定了構成法定人數的任何機構的成員人數,則該人數應包括當時主持其審議的該機構的成員;該成員有權對任何問題進行表決。
§4。日期,日期和時間段。
(1)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本《憲法》規定了履行職責,發生任何事件或出於任何其他目的的日期,確定日期或時間的手段:
(a)該日或該期間的最後一天應通過排除任何時間段開始的日期來計算;要么
(b)如該日期或日期或該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則應視作不是該星期日或公眾假期的第二天。
(2)在任何情況下,如通過或依據本《憲法》為尼蒂耶拉的任何選舉或會議決定的日期或日子已經過去,而沒有舉行過有效的選舉或尼蒂耶拉的任何會議都沒有舉行,該選舉應舉行或尼提耶拉會議應在此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開會;如果本憲法沒有提供任何其他日期或根據該《憲法》提供其他手段來確定該次選舉或尼蒂耶拉那屆會議的新日期或日期,則高等法院可以確定新的日期或日期。
§5。真實文本。
本憲法的馬紹爾語和英語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但以馬紹爾語文本為準。
§6。本憲法的生效日期。
在經全民投票有效投票通過的本憲法的事先批准的前提下,本憲法的生效日期為1979年5月1日。
修正案1。
在《憲法》的結尾處,在出現或首次出現在《標題》,序言和《憲法》任何部分的“馬紹爾群島”之前插入“共和國”一詞,而代以“ “共和國”一詞在“序言”和《憲法》任何部分中第二次或更多次出現,但第十條第1款第(4)項和《憲法》中“現有法律”的定義除外第X IV條第1(1)款;並且該修正案的效力應如同《憲法》始終如此稱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或“共和國”。
第二修正案
《憲法》序言第三段修改如下:
“這個社會倖存下來,經受了時間的考驗,其他文化的影響,戰爭的破壞以及為國際和平與安全目的付出的高昂代價。作為一個民族,我們今天擁有的一切和今天的一切,我們已將其作為神聖的遺產,我們誓言要捍衛和維護自己的遺產,這比我們在這個群島傳統邊界內的島嶼上的應有之義高得多。
第35號修正案
通過增加以下新的第(4)款,結束《憲法》第十條。
“(4)不得解釋本憲法中的任何內容,以排除其在馬紹爾群島群島傳統邊界內的每個地方使用。”
第40號修正案。
本憲法公約通過的,經議長根據第十條第二條第4款第(1)款適當證明的對憲法的任何修正案,經三分之二的讚成票有效地通過了所有合格選民的公投:
(a)根據該條的規定,對於《憲法》的所有意圖和目的均應有效,但僅在必要的語法和數字變化的前提下,才能使《憲法》文本經最終修改為一致的整體;和
(b)應在發言人的證書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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