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安達共和國憲法

2015年修訂的2003年盧旺達共和國憲法
前言
我們盧旺達人民
向我們英勇的祖先致敬,他們犧牲自己找到了盧旺達,以及為安全,正義,自由以及恢復我們的民族安寧,尊嚴和自豪而奮鬥的英雄;
認為我們享有擁有一個國家,一種共同的語言,一種共同的文化和悠久的共同歷史的特權,這必須使我們對命運有共同的看法;
意識到對圖西人犯下的種族滅絕行徑,使盧旺達超過一百萬的兒女喪生,並意識到我國的悲慘歷史;
銘記,盧旺達人民的和平,安全,統一與和解是發展的支柱;
致力於在尊重人權,自由和所有盧旺達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以及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建立法治國家;
進一步致力於建立一個基於共識和多元化民主的國家,建立在權力共享,民族團結與和解,善政,發展,社會正義,寬容和通過對話解決問題的基礎上;
“致力於預防和懲治種族滅絕罪,與種族滅絕主義和修正主義作鬥爭,消除種族滅絕意識形態及其所有表現形式,基於種族,地區或任何其他理由的分裂主義和歧視;”
致力於維護基於家庭,道德和愛國主義的價值觀,並確保所有國家機關為我們的共同利益服務;
行使我們主權和不可剝奪的權利,為我國自由選擇政府形式;
請通過全民投票修訂2003年6月4日修訂的《盧旺達共和國憲法》:
第一章:盧旺達的主權和憲法的管轄權
第一條:國家主權的來源
所有權力都來自盧旺達人,並根據本《憲法》行使。
任何個人或任何部門的人都不能自行行使權力。
國家主權屬於盧旺達人,他們通過公投,選舉或通過其代表直接行使主權。
第2條:選舉權
選舉權是普遍的,對所有盧旺達人都是平等的。
符合法律規定的所有盧旺達男人和女人,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選舉權是直接或間接和秘密的,除非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管理選舉的組織法確定了進行選舉的條件和方式。
第3條:憲法至上
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
違反本《憲法》的任何法律,決定或行為均無效。
第二章:盧旺達共和國
第4條:共和國
盧旺達國家是一個獨立,主權,民主,社會和世俗的共和國。
盧旺達共和國的成立原則是:“盧旺達人和盧旺達人的盧旺達政府”。
第5條:盧旺達領土和行政實體
盧旺達的領土包括位於盧旺達共和國境內的土地,河流,湖泊和領空所覆蓋的地區。
在確定盧旺達的領土時,應考慮盧旺達和盧旺達法律批准的國際條約所界定的盧旺達邊界。
盧旺達的領土由組織法確定的行政實體劃分,該組織法還規定了其數量,邊界和結構。
第6條:權力下放
根據法律規定,將公共權力下放到地方行政實體。
法律決定了權力下放實體的組織和職能。
第7條:首都
盧旺達共和國的首都是基加利市。
法律決定了首都的組織和運作。
法律可以將首都遷至盧旺達的其他地方。
第8條:本國語言和官方語言
國家語言是Ikinyarwanda。
官方語言為Ikinyarwanda,英語和法語。
組織法可能會添加或刪除官方語言。
正式文件可以使用一種,兩種或所有正式語言。
第9條:盧旺達的國家標誌
盧旺達的國家象徵是國旗,共和國的座右銘,共和國的印章和國歌。
該標誌包括以下顏色:從底部到頂部是綠色條紋,然後是黃色條紋,兩者都覆蓋了標誌的一半。上半部分是藍色的,在其右手側帶有金黃色光芒的太陽圖像。太陽和它的光線被一個藍色環隔開。
共和國的座右銘是:“ UBUMWE,UMURIMO,GUKUNDA IGIHUGU”。
共和國印章由圓形的綠色繩索組成,綠色繩索的底部帶有綠色結,刻有“ REPUBULIKA Y\'U RWANDA”字樣。結的底部是共和國的座右銘:“ UBUMWE,UMURIMO,GUKUNDA IGIHUGU”。所有這些題詞在黃色背景下均為黑色。
共和國印章還帶有以下表意文字:帶有光線的太陽,高粱和咖啡樹,籃子,帶有牙齒的藍輪和兩個護罩,一個在右邊,一個在左邊。
國歌是“ RWANDA NZIZA”。
具體法律確定與國家符號有關的細節。
第三章:基本原則和本土解決方案
第10條:基本原則
盧旺達國致力於維護以下基本原則並確保其得到尊重:
1°預防和懲治種族滅絕罪,與否定種族滅絕和修正主義鬥爭,剷除種族滅絕的意識形態及其所有表現;
2°消除基於種族,地區或任何其他理由的歧視和分裂主義,並促進民族團結;
3°均分功率;
4°建設法治國家,多元化民主政府,盧旺達人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婦女在決策機構中至少佔百分之三十(30%)的地位得到了肯定;
5°建立一個致力於促進社會福利的國家,並建立適當的機制以實現社會正義的平等機會;
通過對話和共識不斷尋求解決方案的6°。
Artile 11:盧旺達文化作為本土解決方案的源泉
為了建設國家,弘揚民族文化和恢復尊嚴,盧旺達人根據其價值觀,建立了自己的機制來處理與他們有關的事務。
法律可能會為本土解決方案建立不同的機制。
第四章:人權與自由
第一節:權利與自由
第十二條:生命權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
任何人都不得被剝奪生命。
第十三條:人的不可侵犯性
人類是神聖不可侵犯的。
國家有義務尊重,保護和捍衛人類。
第十四條:身心健全權
人人有權享有身心健全的權利。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或身體虐待,或遭受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未經他或她的知情同意,任何人都不得進行實驗。
同意和實驗的方式由法律決定。
第十五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們有權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
第16條:免受歧視
所有盧旺達人都已出生,並且在權利和自由上保持平等。
基於種族血統,家庭或血統,氏族,膚色或種族,性別,地區,經濟類別,宗教或信仰,見解,財富,文化差異,語言,經濟狀況等,對任何形式的歧視或宣傳,法律禁止身體或精神上的殘疾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視,並應予以懲罰。
第十七條:結婚和建立家庭的權利
法律保證結婚和建立家庭的權利。
“男人和女人之間的一夫一妻制婚姻是唯一公認的婚姻結合。”
但是,根據慶祝結婚的國家的法律,承認男女在盧旺達境外訂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
沒有他或她的自由和完全同意,沒有人可以結婚。
配偶在結婚時,結婚期間和離婚時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法律決定婚姻的條件,形式和後果。
第十八條:保護家庭
家庭是盧旺達社會的自然基礎,受到國家的保護。
父母雙方都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責任。
國家製定了適當的立法和機關來保護家庭,特別是兒童和母親,以確保家庭的繁榮。
第十九條:兒童的保護權
每個孩子都有權根據其本國和國際法的規定,由其家人,其他盧旺達人和國家採取具體的保護機制,取決於其年齡和生活條件。
第二十條:受教育權
每個盧旺達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
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保障學與教的自由。
義務教育是免費的,公立學校免費。
政府資助的學校提供免費初等教育的條件由法律確定。
法律還決定教育的組織。
第21條:享有健康的權利
所有盧旺達人都有享有健康的權利。
第22條:享有清潔環境的權利
人人有權享有清潔,健康的環境。
第23條:尊重個人和家庭的隱私
個人,其家庭,住所或來往的私隱不得以違反法律的方式受到干擾;應尊重該人的榮譽和尊嚴。
一個人的家是不可侵犯的。未經房主同意,不得進行搜查或進入房屋,除非情況和法律規定的程序一致。
除非在特定情況下並根據法律確定的程序,否則不得放棄通信和通訊的保密性。
第24條:人身自由和安全權
一個國家的自由和安全得到保障。
除非犯罪發生時現行法律規定,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受到起訴,逮捕,拘留或懲罰。
除法律規定以及出於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原因外,任何人均不得採取安全措施。
第25條:國籍和國籍權
每個盧旺達人都有對其國家的權利。沒有盧旺達人可以從他的國家被放逐。
每個盧旺達人都有權獲得盧旺達國籍。
允許雙重國籍。
沒有人可以被剝奪盧旺達國籍。
應要求,所有盧旺達血統的人及其後代都應享有盧旺達國籍。
一部組織法管轄盧旺達國籍。
第26條:遷徙和居住自由權
每個盧旺達人都有權自由遷徙並居住在盧旺達的任何地方。
每個盧旺達人都有離開盧旺達並返回的權利。
這些權利只能出於公共秩序和國家安全的目的而受到法律的限制,以便避免公共威脅或保護處於危險之中的人。
第二十七條:參與政府和公共服務的權利
所有盧旺達人均有權依法直接或通過其自由選擇的代表參加該國政府。
所有盧旺達人均有權根據其能力和能力平等獲得公共服務。
第二十八條尋求庇護的權利
尋求庇護的權利在法律確定的條件下得到承認。
第二十九條:正當法律程序權
人人有權享有適當的法律程序,其中包括:
1°被告知指控的性質和原因以及辯護權和法律代理權;
在主管法院證明有罪之前,假定2°為無罪;
向主管法院出庭3°;
4°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而被起訴,逮捕,拘留或懲罰,而該行為或不作為在實施時並未構成國家或國際法律的犯罪。犯罪及其處罰由法律確定;
5°不對他或她沒有犯下的罪行負責。刑事責任是個人責任;
6°的罪行,其刑罰應比實施該罪行時法律規定的刑罰更嚴厲;
不得僅因無法履行合同義務而被監禁7°;
8°不得因已達到時效規定的罪行而受到起訴或懲罰。但是,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和戰爭罪不受時效限制。法律可以確定不受時效限制的其他犯罪。
盧旺達不能將任何盧旺達人引渡到另一個國家。
只有根據盧旺達加入的法律或國際協議,才可以引渡外國人。
第三十條: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
人人有權自由選擇工作。
所有個人無任何形式的歧視,均有權同工同酬。
第三十一條:成立工會和雇主協會的權利
承認成立工會捍衛和促進合法專業利益的權利。
每個工人都可以依法通過工會捍衛自己的權利。
每個雇主都有權參加一個雇主協會。
第32條:集體談判權
工會和雇主協會有權參加集體談判,並可以訂立一般或特定協議來規範其工作關係。訂立這些協議的方式由法律決定。
第三十三條罷工權
允許工人罷工權,並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不得以侵犯他人在工作中的自由的方式行使這項權利,這是每個人都應保證的。
第三十四條私有財產權
每個人都有權擁有私有財產,無論是個人擁有還是集體擁有。
私有財產,無論是單獨擁有還是集體擁有,都是不可侵犯的。
除非出於公共利益並依照法律規定,否則不得侵犯財產權。
第35條:土地私有權
國家授予土地私有權和其他與土地有關的權利。
法律確定了土地的特許權,轉讓和使用方式。
第三十六條:促進民族文化的活動權
每個盧旺達人都有權利開展促進民族文化的活動,並有義務弘揚民族文化。
第37條:良心和宗教自由
國家依法保障思想,良心,宗教,禮拜和公開表現的自由。
種族,地區,種族歧視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分裂行為的傳播受到法律的懲罰。
第38條: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和信息自由
“新聞自由,表達自由和信息自由得到國家的承認和保障。”
言論自由和獲取信息的自由不得損害公共秩序,良好的道德風尚,對青年和兒童的保護,每個公民的榮譽和尊嚴的權利以及保護個人和家庭隱私的權利。
行使和尊重這些自由的條件由法律確定。
第39條:結社自由權
結社自由權得到保障,不需要事先授權。
該權利是在法律確定的條件下行使的。
第40條:集會自由權
和平與無武裝集會的自由權得到保障。
這項權利是依法行使的。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此權利不需要事先授權。
第41條: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在行使權利和自由時,每個人都只受法律規定的限制,這些限制旨在確保承認和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民主社會普遍具有的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社會福利。
第二節:促進和保護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促進人權
促進人權是國家的責任。國家人權委員會特別履行了這一責任。該委員會是獨立的。
第43條: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司法機構是人權和自由的守護者。此義務是根據本《憲法》和其他法律行使的。
第五章:國家和公民的義務
第44條:尊重國家財產
每個人都有責任尊重國家財產。
國家財產包括國家的公共和私有財產,以及分散的政府實體和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共機構的公共和私有財產。
除非事先依法將其轉讓給私有國家財產,否則公共國家財產是不可剝奪的。
任何旨在破壞,破壞,挪用和揮霍國家財產的行為均應受到法律制裁。
第45條:促進旨在健康的活動
國家有義務動員民眾開展旨在促進健康的活動,並協助他們開展這些活動。
每個盧旺達人都有責任參加旨在健康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保持與他人的良好關係
每個盧旺達人都有義務不受歧視地尊重和考慮自己的同胞,並維持旨在維護,促進和加強相互尊重,團結與寬容的關係。
第四十七條:維護和促進民族文化
國家有義務維護和促進基於文化傳統和習俗的國家價值觀,只要它們不與人權,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相衝突。
國家還有責任保護國家文化遺產。
第四十八條:參與國家發展
國家有責任制定其公民的發展戰略。
所有盧旺達人都有責任通過致力於工作,維護和平,民主,平等和社會正義以及參與捍衛自己的國家來參與國家的發展。
一部法律支配著國民服務的組織。
第49條:尊重憲法和其他法律
每個盧旺達人都有義務尊重該國的憲法和其他法律。
如果盧旺達人構成嚴重和明顯侵犯人權和自由的行為,則每個盧旺達人都有權無視上級命令。
第50條:對圖西族滅絕種族的有需要的倖存者的福利
國家有能力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並依法採取旨在針對圖西族滅絕種族的有需要倖存者的福利的特殊行動。
第51條:殘疾人和其他有需要者的福利
國家有義務制定促進殘疾人教育的特別措施。
國家還有責任盡其所能採取針對殘疾人福利的特別行動。
國家還有責任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採取特殊行動,以解決貧困者,老年人和其他弱勢群體的福祉。
第52條:保護針對圖西族的種族滅絕紀念地
國家和每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和維護針對圖西族的種族滅絕紀念地。
第53條:保護環境
每個人都有保護,維護和促進環境的責任。
國家確保環境保護。
法律確定保護,養護和促進環境的方式。
第六章:政治組織
第54條:對政治組織的承認
多方系統被識別。
符合法律要求條件的政治組織可以自由組建和運作。
正式註冊的政治組織會獲得國家撥款。
一部組織法確定了政治組織的建立和運作方式,其領導人的行為以及獲得國家補助的過程。
第五十五條自由加入政治組織
每個盧旺達人都有參加其選擇的政治組織的權利,也可以不參加任何一項。
盧旺達不得以某一政治組織的成員身份或政治組織的非成員身份受到歧視。
第56條:政治組織的義務
政治組織在招募成員,建立領導機構以及其職能和活動中必須始終反映盧旺達人的團結以及男女的平等和互補。
政治組織必須遵守憲法和其他法律。它們必須遵守民主原則,並且不得損害國家統一,領土完整和國家安全。
第57條:禁止政治組織
禁止政治組織基於種族,族裔,部落,宗族,地區,性別,宗教或任何其他可能導致歧視的分裂。
第五十八條:追究政治組織的責任
參議院對政治組織負有責任,該組織嚴重違反了本《憲法》第10、56和57條規定的義務。
根據所發現的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參議院可以要求負責政治組織的機構針對該政治組織採取以下任何措施:
1°正式警告;
2°暫停其活動,期限不超過兩年;
在整個議會任期內將其活動暫停3度;
取消4°取消政治組織的註冊證書。
如果決定是取消某個政治組織的註冊證書,則由該政治組織借調的眾議院議員將自動失去其議會席位。
第59條:全國政治組織協商論壇
全國政治組織協商論壇為了政治對話,建立共識和民族凝聚力而聚集了政治組織。
全國政治組織協商論壇的職能由組織法規定,該組織法確定了政治組織的創建方式,其運作方式和領導人行為守則。
第60條:其服務與政治組織的成員資格不符的人
禁止法官,檢察官,士兵,警官和國家情報和安全局人員成為政治組織的成員。
法律可以確定其服務與政治組織的成員資格不符的其他人。
第七章:政府部門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政府部門
政府部門如下:
1°立法機關
2°行政
3°司法機構
這三個分支是相互獨立的,但彼此互補。他們的責任,組織和職能由本憲法規定。
國家必須確保將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的職責委託給有能力和正直的人。
第62條:權力共享
國家機構根據本《憲法》第10條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尊重權力共享。
共和國總統和眾議院議長不能來自同一政治組織。
內閣成員是根據政治組織在眾議院所佔席位從政治組織中選出的。但是,在眾議院佔多數席位的政治組織的內閣成員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50%)。禁止其他有資格的人員被任命為內閣成員。
在議會中,本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尊重各種類別的代表原則。
第63條:公職人員的誓言
本憲法和其他法律要求的官員宣誓就職,但具有明顯誓言的共和國總統除外,宣誓如下:
“一世, ………………………………,,
謹向盧旺達宣誓我將:
忠於盧旺達共和國1°;
2°遵守憲法和其他法律;
3°維護人權和盧旺達人民的利益;
4°爭取民族團結;
5°認真履行我所承擔的責任;
6°永遠不要出於個人利益使用授予我的權力。
如果我不履行這一誓言,我可能會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上帝啊!
第二節:立法機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64條:議會
立法權歸屬於由兩個分庭組成的議會:
1°眾議院議員被稱為“眾議員”;
參議院2°的成員被稱為“參議員”。
議會辯論並通過法律。它根據本《憲法》確定的程序,對行政機關進行立法並行使控制權。
第65條:議員的指導原則
每位國會議員都代表著整個國家,不僅代表選舉或提名他或她的人,還是代表在競選期間借調他或她的候選人資格的政治組織。
議員的投票權是個人的。
國會議員在行使表決權時不受任何指示。
第66條:國會議員上任
在履行職責之前,國會議員在共和國總統之前宣誓就職,或者在他或她缺席的情況下在最高法院院長宣誓就職。
在每個議會任期開始時,每個會議廳的第一屆會議都將專門選舉由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以及參議院議長和副議長組成的主席團。這次會議由共和國總統在宣布選舉結果後的十五(15)天內召集並主持。
參議院議長和眾議院議長按出身必須具有盧旺達國籍,並且不得持有任何其他國籍。
在履行職責之前,每個議會的主席團成員在共和國總統面前宣誓就職。
每個議會的主席團的組成,其成員的職責以及舉行會議的方式由確定每個議會的職能的組織法規定。
第67條:與議員職責不符的職責
沒有人可以同時擔任眾議院議員和參議院議員。
擔任代表或參議員與擔任內閣成員不相容。
確定議會各院的職能的組織法規定了與議會成員辦公室不符的其他職責。
議員的權利由組織法確定。
第68條:議員的豁免權和起訴
不得以行使其職務時表達的意見或投票對國會議員進行起訴,追捕,逮捕,拘留或審判。
未經參議院議員批准,不得以出席會議議員的三分之二(2/3)多數票對涉嫌重罪或輕罪的國會議員提起訴訟或逮捕。一手犯下重罪或輕罪。
如果議會休會,則為此目的召開一次特別會議。
最終被判犯有重罪或輕罪的任何議員自動失去其議會職務。
每個議會通過其職能確定的組織法可規定嚴重不當行為,這可能導致該議會成員在其成員批准下免職。在這種情況下,有關分庭的成員以五分之三(3/5)的多數票決定罷免。
第69條:議會各院全體會議的地點
除非在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要求下由最高法院確認不可抗力,否則議會各院將在首都指定建築物舉行全體會議。如果最高法院無法開庭,則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法令確定議會開庭的地點。
第70條全體會議的開會
為了使每個議會都能適當地開會,議會必須應官方邀請在指定建築物舉行會議,並在會議期間安排議程,並有至少五分之三(3/5)的議員出席。
在不違反本憲法第69條規定的情況下,與本條第1款相反的全體會議決議無效。
每個議會的席位都是公開的。
但是,每個議會均可以在出席會議的議員中以絕對多數票決定,應共和黨總統,參議院議長,眾議院議長的要求,秘密參加會議,佔四分之一(1 / 4)有關商會或總理的成員。
第71條:議會各院聯合開會
除非有需要共同審議本《憲法》或其他法律的事項,或在共同舉行國家典禮之際,否則議會各院不能舉行聯合會議。
議會在聯席會議上開會時,由眾議院議長主持,缺席時由參議院議長主持。
共和國總統經與各議會院和最高法院主席團協商後,可確定其他事項,由兩院共同審議。
議會各院運作的組織法規定了在議會聯合開會時作出決定的方式。
第72條:議會會議
每個議會的會議都在常會和特別會議上舉行。
在兩個議會中,例會均在同一天開始,並且會期相同。
普通會議由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召集。這些會議在有關議會各院運作的組織法中規定的日期舉行。
在與有關主席團的其他成員協商後,或經內閣提議或共和國總統要求,或應四分之一(1/4 )。
經共和國總統的要求,參議院議長和眾議院議長可以共同同意召開議會特別聯席會議,或每屆議員的四分之一(1/4)國會廳。
特別會議只考慮召開會議的事項,並在會議開始前通知有關會議廳或整個議會的事項。
特別會議不能超過十五(15)天。
第73條:各議會的職能
一部組織法確定了每個議會的職能。
第74條:每個議會的自治權
每個議會都有自己的預算,並享有財務和行政自主權。
第2小節:眾議院
第75條:眾議院的組成及其成員的選舉
眾議院由八十(80)名代表組成。它們起源於以下類別:
1°五十三(53)名代表從政治組織提議的固定候選人名單中選出,或由基於比例代表制的直接普選產生的獨立候選人中選出;
由特定選舉學院根據國家行政實體選出的2°二十四(24)名婦女;
3°由全國青年理事會選出的兩(2)名代表;
4°一(1)名全國殘疾人理事會代表。
有關選舉的組織法可能會增加或減少本條第一款提到的代表人數或類別。
至少有百分之三十(30%)的代表必須是女性。
第七十六條代表任期
選舉產生的代表任期為五年(5)。他們可以連選連任。
第七十七條人大代表休假
在以下情況下,代理人撤離席位:
眾議院1°辭職;
從眾議院驅逐2°;
借調了他或她的政治組織的3%辭職;
根據管理政治組織的組織法的規定,從借調他的政治組織驅逐出4°;
5°撤銷借調他或她的政治組織的註冊證書;
6°加入另一個政治組織;
7°死亡;
8°永久性障礙以履行其職責。
與決定從眾議院或政治組織開除代理人有關的爭議由主管法院裁決。
第七十八條代理的替代
根據有關選舉的組織法,將根據本《憲法》第77條的規定騰出席位的代理人被替換。
第79條:代表大會的解散
出於選舉目的,共和國總統在議會任期結束前至少三十(30)天且不超過六十(60)天解散眾議院。
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是在上一款規定的任期屆滿前舉行的。
第3小節:參議院
第80條:參議院的組成
參議院由以下選舉或任命的二十六(26)名參議員組成:
1°由特定選舉學院根據國家行政實體選出的十二(12)名參議員;
2°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八(8)名參議員,特別考慮民族團結原則,歷史上處於邊緣地位的群體的代表以及任何其他國家利益;
全國政治組織協商論壇任命的三度四(4)名參議員;
來自公立大學和高等學校的四(1)名院士或研究員,至少由副教授的職位,由同一所大學和機構的學術和研究人員選舉產生;
5°來自同一所大學和機構的學術和研究人員選舉的私立大學和高等教育機構的一(1)位院士或研究員,至少具有副教授一職。
除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參議員外,成功完成任期或自願辭職的前國家元首可應參議院主席的要求並經主席團批准成為參議院議員。參議院在三十(30)天內。
最高法院批准參議員職位的候選人名單的方式,其要求和選舉由有關選舉的組織法確定。
有關選舉的組織法也可能增加或減少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數目和類別。
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參議員無需獲得最高法院的批准,其任命是在其他機構選舉和任命參議員之後進行的。
參議員提名機關考慮到國家統一和兩性平等原則。
當选和任命的參議員中至少有百分之三十(30%)必須是女性。
適用本條引起的爭議由主管法院裁決。
第81條:參議院議員的任期
當选和任命的參議員任期為五(5)年,可連任一次。
前國家元首的參議員不受任期限制。
第八十二條參議員休假的情況
在以下情況下,參議員會騰空座位:
1°辭職;
2°死亡;
根據法院判決免職3°;要么
4°是履行其職責的永久性障礙。
第83條:更換參議員
當選出的參議員出於本《憲法》第82條規定的任何原因而空缺其席位時,將根據有關選舉的組織法的規定換人。
對於任命的參議員,任命機構指定其替代人選。
新當選或任命的參議員完成其前任的任期。他或她有資格再度任職。
第84條:參議院的特別責任
參議院特別監督第十條規定的基本原則以及本《憲法》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適用情況。
第85條:參議院在立法事務上的權力
在立法方面,參議院有權就以下事項進行表決:
對憲法進行1度修訂或修正;
2°自然律;
批准關於停戰,和平,加入國際組織,修改國家法律的國際條約和協議的第三部法律,或批准有關人員地位的國際條約和協議的第三部法律;
關於國防和國家安全的4°法律。
第86條:參議院批准任命官員的權力
參議院有權批准任命:
1°最高法院院長,副院長和法官,高等法院和商業高等法院院長和副院長,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
全國委員會2°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專員,監察員及其代表,國家財政審計長及其代理人,大使和常駐國際組織代表,省長和公共機構負責人具有法人資格的準國家;
參議院還根據需要批准任命其他依法確定的公職人員。
政府向參議院轉遞本條第一和第二款所述官員的姓名和簡歷。
第87條:將法律草案轉交參議院
眾議院議長向參議院主席轉遞眾議院通過的有關本《憲法》第85條規定的事項的法律草案。
第4小節:法律的發起和通過
第88條:發起和修改法律的權利
發起和修正法是每位代表或政府通過內閣行事的權利。但是,參議院提出了確定參議院職能的組織法草案。
法律草案的發起者將其發送給眾議院議長。
第89條:可能影響國家預算的法律草案
如果一項法律草案或一項法律修正案有可能減少政府收入或增加國家支出,則發起者必須說明國家將如何增加收入或使儲蓄達到預期支出。
第90條:委員會對法律草案的審查
“全體會議確定的具有相關性的法律草案在全體會議審議和通過之前,已轉交議會有關議會委員會審查。”
在審議法律草案的相關性時,國會議院可以決定是否在不經有關委員會事先審議的情況下在全體會議上通過該法律草案。
第91條:通過法律的程序
普通法是由出席的眾議員或參議員以絕對多數票通過的。
參加表決的代表或參議員以五分之三(3/5)的多數票通過了組織法。
決定議會各院運作的組織法規定了表決的方式和程序。
第92條:頒布和通過法令
如果議會絕對不可能開會,則共和國總統可在此期間頒佈內閣批准的法令。這些法令與普通法具有同等效力。
如果議會下屆會議未通過這些法令,則它們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93條:緊急審議法律草案或任何其他事項
國會議員或政府可通過向相關國會議員請願,要求緊急審議法律草案或任何其他事項。
當議員的請願書提交時,有關分庭就緊急性作出決定。
當政府提交請願書時,只要有合理的理由就可以批准。
一旦確定了法律草案或問題的緊迫性,便在議程上的其他項目之前進行審議。
第94條:議會聯合委員會
參議院通過後,將由參議院審查的法律草案轉交參議院。
如果法律草案未經參議院批准或參議院提出的修正案不被眾議院接受,則應成立由相等數目的參議員和參議員組成的聯合委員會,以就未決事項提出建議。
如果每個議會的全體會議以其議員的五分之三(3/5)多數票的批准通過,也可以成立議會聯合委員會,以決定雙方通過的法律中確定的任何其他事項只要尚未通過法律頒布就可以通過議會。
聯合委員會將作出決定的結果通知各議會全體會議。
兩個議會均未達成結論,該法律草案交還給其發起者。
第5小節:法律等級制度及其真實解釋
第95條:法律等級
法律的層次結構如下:
1°體質;
2°自然律;
盧旺達批准的3°國際條約和協定;
4°普通法;
5°訂單。
一部法律不能與另一部等級更高的法律相抵觸。
機構法是指這樣的機構,並由本《憲法》授權,以代替《憲法》規範其他關鍵事項。
第96條:對法律的真實解釋
最高法院對法律作出真實的解釋。
內閣或律師協會可能要求對法律進行真實的解釋。
任何有興趣的人都可以通過律師協會要求對法律進行真實的解釋。
如果在官方公報上發布法律的語言之間存在衝突,則以通過該法律的語言為準。
第三節:行政人員
第97條:行使行政權力
行政權歸屬於共和國總統和內閣。
第一節:共和國總統
第98條:共和國總統的職責
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
共和國總統是憲法的捍衛者和民族團結的保證人。
共和國總統確保國家的連續性,國家的獨立和主權以及對國際條約的尊重。
共和國總統每年發表一次國情咨文。
第99條: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的要求
共和國總統職位的候選人必須:
盧旺達國籍為1°;
2°沒有其他國籍;
3°的行為和社會關係無可指摘;
尚未將4°判處六(6)個月或更長時間的監禁;
法院判決未剝奪5°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候選人當選時,年齡在三十五(35)歲以上至少為6°;
提交候選人資格時,盧旺達7°居住。
第一百條:進行總統選舉的時間和程序
共和國總統的選舉至少在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十(30)天,不超過六十(60)天舉行。
有關選舉的組織法確定了提交總統候選人資格,進行選舉,計票,解決選舉爭端,宣布選舉結果的時間等程序。機構法還確定了其他必要事項,以確保公平和自由的選舉。
第一百零一條:共和國總統的任期
共和國總統當選,任期為五(5)年。他或她可以連任一次。
第102條:共和國總統的誓言
擔任總統之前,共和國總統在最高法院院長面前宣誓以下誓言:
“ 一世, …………………………。謹向盧旺達宣誓我將:
忠於盧旺達共和國1°;
2°遵守並捍衛憲法和其他法律;
3°認真履行我所賦予的責任;
4°維護和平與民族主權;
5°鞏固國家統一;
6°永遠不要出於個人利益使用授予我的權力;
7°爭取所有盧旺達人的利益。
如果我不履行這一誓言,我可能會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上帝啊,求你救我。”
共和國總統當選後三十(30)天內宣誓就職。他或她的宣誓由最高法院院長負責。
第一百零三條與共和國總統職務不符的職責
共和國總統的職位與任何其他選舉公職,其他公共文職或軍事職位或任何其他專業都不相容。
第104條:總統過渡
現任共和國總統任期至當選總統就職之前。
但是,現任總統在此過渡時期不能行使以下權力:
1°宣戰;
2°宣布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
3°舉行全民公決;
4°給予由法院明確判刑的人以憐憫。
同樣,在此期間不能修改憲法。
如果當選總統去世,永久無法上任或選擇不上任,將組織新的選舉。
第105條:代替共和國總統或代表共和國總統行事
如果共和國總統因叛國罪或嚴重和故意違反憲法的規定而被最高法院最終判處其任期,他將停止任職。
授權在最高法院對共和國總統提起訴訟的決定,是由每個議會的議員在聯席會議中以三分之二(2/3)多數票通過的。
對共和國總統的起訴由總檢察長,副總檢察長或兩者兼而有之。
如果共和國總統因本條第一款所述罪行而被定罪,或者他或她去世,辭職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最高法院院長宣布共和國總統職位空缺。
然後,由參議院議長代替共和國總統,或者在眾議院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由總理替代,或者在總理和總理缺席的情況下,由總統替代。
經最高法院院長要求,由負責衛生事務的部長提名的三(3)名醫生組成的小組對本條第四款所述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進行認證。
本條所指的共和國代總統不能任命公職人員,舉行全民公決,對《憲法》進行修正,行使仁慈特權或宣戰。
如果共和國總統職位在總統任期屆滿之前空缺,將在九十(90)天內組織選舉以取代總統職位。本《憲法》第101條規定,其繼任者當選。
當共和國總統因病或暫時無法履行職責而出國時,總理以代理身份任職。
第106條:頒布法律的權力
共和國總統在收到法律後三十(30)天內頒布法律。
但是,在頒布法律之前,共和國總統可以要求國會進行二讀。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議會以三分之二(2/3)的讚成票通過普通法,或以四分之三(3/4)的讚成票通過自然法,則共和國總統將頒布本條第一款所述期限內的法律。
第107條:舉行全民公決的權力
舉行全民投票的權力屬於共和國總統。
共和國總統經與最高法院協商後,可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就國家利益,憲法,憲法草案,法律或法律草案舉行全民公決。
根據要求,共和國總統還可以就本條第二款所指事項進行全民投票。
如果公投通過了憲法,憲法草案,法律或法律草案,則共和國總統應在宣佈公投結果之日起八(8)天之內頒布該憲法。
第一百零八條:共和國總統在戰爭,包圍狀態和緊急狀態方面的權力
共和國總統是盧旺達國防軍總司令。
共和國總統宣戰。他(她)簽署停戰協定與和平協定。
共和國總統根據本憲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宣布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
第109條:寬恕的特權
共和國總統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並與最高法院協商後行使寬恕的特權。
第110條:發行貨幣的權力
共和國總統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發行本國貨幣。
第111條:代表國家的權力
共和國總統在盧旺達的外交關係中代表盧旺達。他或她還可以指定他或她的代表。
共和國總統任命盧旺達駐國外大使和特使。
駐盧旺達大使和特使向共和國總統遞交全權證書。
第112條:頒布總統令的權力
共和國總統憑藉本憲法和其他法律賦予他或她的權力頒布總統令。
關於以下事項的總統命令由內閣批准:
在其職責範圍內1%實施法律;
在總統辦公室,參議院,眾議院和最高法院確定和確定服務職責; 2°
國防和安全機構之間的活動和協作的3°協調;
對以下法官和檢察官的任命為4°:
a)最高法院院長,副院長和法官;
b)高等法院院長和副院長,以及商業高等法院院長和副院長;
c)檢察長和副檢察長。
五度任命和解僱以下官員:
a)共和國總統府內閣主任;
b)全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專員,政府專門機構,公共機構和準國家機構的法人首長和副首長;
c)公立大學和高等學校的校長和副校長;
d)共和國總統首席私人秘書;
e)總統辦公室的顧問;
f)總統辦公室的服務負責人;
g)議會及其代表的書記員,最高法院秘書長,國家公訴機關的秘書長,各部委常任秘書和其他公共機構的秘書長;
h)法律確定的其他公共機構負責人;
政府是股東的企業中的公共機構董事會的六度成員和政府代表。
共和國總統可將本條提及的某些權力下放給另一位官員。
第113條:給予共和國總統的利益
一部組織法確定了給予共和國總統和前國家元首的利益。
但是,當共和國總統因叛國罪或嚴重蓄意違反憲法而被定罪時,他或她無權獲得給予前國家元首的利益。
第114條:免除共和國前總統的起訴
如果在任職期間未針對他或她提起任何針對他或她的罪行的法律訴訟,則該共和國前總統不得因叛國罪或嚴重蓄意違反《憲法》而受到起訴。
第2小節:內閣
第115條:內閣組成
內閣由總理,部長,國務大臣和其他成員組成,可能由共和國總統在必要時決定。
第116條:任命內閣成員
“總理由共和國總統選舉,任命和免職。”
其他內閣成員由共和國總統與總理協商後任命。
在共和國總統宣誓就職後的十五(15)天內任命總理。其他內閣成員是在總理任命後的十五(15)天內任命的。
第117條:內閣的職責
內閣執行共和國總統和內閣會議商定的國家政策。
內閣對共和國總統和議會負責。議會對政府進行監督的方式由本憲法確定。
第118條:內閣成員的誓言
在就職之前,總理,部長,國務卿和其他內閣成員在共和國總統面前宣誓就職。
第119條:總理的職責和權力
總理有責任和權力:
1°按照共和國總統給出的主要指導方針領導政府的職能,並確保法律的執行;
2°與其他內閣成員協商制定政府計劃;
上任後三十(30)天內向議會提交3%的政府計劃;
4°賦予部長,國務大臣和其他內閣成員職責;
第5次會議召開內閣會議,與內閣其他成員協商制定內閣會議議程,並至少在會議前三(3)天將其提交給共和國總統和內閣其他成員,但緊急會議審議的緊急事項除外內閣特別會議;
6°內閣會議。但是,當共和國總統出席時,他或她擔任主席;
7°簽署命令,建立並確定其權限下的公共機構的組織和職責;
任命或解僱以下高級公務員的8°簽署命令:
a)總理府內閣主任;
b)國家委員會執行秘書;
c)總理府的顧問和服務負責人;
d)除非另有規定,否則公共機構的其他高級官員;
e)總幹事和議會董事,最高法院,總理辦公室,國家公訴機關,政府部門和其他公共機構;
f)國家檢察官,中級和初級檢察官;
g)被任命為與本條規定的級別相近的公務員以及必要時由法律確定的任何其他官員。
其他公務員是根據特定法律任命的。
第一百二十條法律和命令的簽字
總理反對國會通過的法律,法令和共和國總統簽署的命令。
總理的命令由部長,國務大臣和其他負責執行的內閣成員簽署。
第121條:內閣成員執行法律
部長,國務部長和其他內閣成員在其職責範圍內通過命令執行法律。
第122條:內閣會議
內閣根據集體責任原則行使職能。
內閣會議審議了以下內容:
1°法律草案和法令草案;
總統令,總理令,部長,國務大臣和其他內閣成員發布的命令的2°草稿;
憑藉本《憲法》和其他法律,將所有其他事項的管轄權提高3%。
總統令決定了內閣的職能,成員資格和決策程序。
總統令還確定了由部長,國務大臣和其他內閣成員發布的命令,這些命令在未經內閣審議的情況下獲得通過。
第123條:內閣成員職責不符及其利益
內閣成員的職責與成為國會議員或任何其他有酬活動不相容。
與擔任內閣成員不符的其他職責由領導行為守則法確定。
組織法確定內閣成員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四條:總理休假和任命新內閣
總理因任何原因辭職或休假導致內閣所有其他成員辭職。
共和國總統在總理提交內閣後辭職。
在此期間,離任的內閣只處理日常事務,直到任命了新內閣。
共和國總統根據本《憲法》第62條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116條第1款和第2款任命新的內閣。
第一百二十五條內閣成員辭職
任何部長,國務大臣或任何其他內閣成員均可通過總理以書面形式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辭職。
如果有關人員未在五(5)天內撤回辭職,則該辭職將生效,並且共和國總統也同意。
第3節: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的合作
第126條:向內閣通報議會的活動
每個議會都將全體會議和議會委員會的議程告知共和國總統和總理。
總理和其他內閣成員可以視需要參加每個議會的會議。他們隨時要求發言。
如有必要,他們可以由自己選擇的技術顧問陪同。
這些技術顧問只能在委員會會議期間發言。
第127條:對政府計劃的信任投票
經內閣批准,總理可要求眾議院通過關於批准政府方案或通過法律草案的信任投票。
只能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三(3)天后進行有關信任投票的辯論。
眾議院三分之二(2/3)多數成員只能通過無記名投票進行不信任投票。
萬一總理失去信任票,他或她在二十四(24)小時內向內閣總統提出內閣辭職。
第128條:眾議院對政府活動進行監督的方式
眾議院通過以下方法獲取信息並監督政府的活動:
1°口頭提問;
2°書面問題;
委員會舉行3度聽證會;
4°的調查委員會;
5°交錯。
一部組織法確定了議會獲取信息和對政府活動進行監督的程序。
第129條:對政府或其一個或多個成員的不信任動議
眾議院可以通過不信任投票來質疑內閣或一個或多個內閣成員的表現。
不信任動議只有在插補之後才能接受,並且只有在眾議院至少五分之一(1/5)的眾議員對不信任投票反對內閣成員之一的情況下才簽署動議,如果涉及整個內閣,則由至少三分之一(1/3)的眾議院議員組成。
提出不信任動議的人不得在提出該提議後至少四十八(48)小時之前對其進行表決,並且該動議將由至少三分之二(2/3)成員的多數表決通過無記名投票通過眾議院會議廳。
在這種情況下,為了確保適用本條的規定,眾議院推遲了常會或特別會議的閉幕。
第一百三十條不信任投票辭職
經過不信任投票的內閣成員通過總理向共和國總統遞交辭呈。
當對整個內閣進行不信任投票時,總理將整個內閣辭職給共和國總統。
如果不信任的議案被拒絕,則該議案的簽署人不得在同一會議期間提出類似的議案。
第131條:參議院對政府活動進行監督的方式
為了獲取信息並監督政府的活動,參議院議員可以向總理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如果問題涉及整個內閣或幾個部委集體或通過有關內閣,他可以親自回答成員。
參議院還可以設立調查委員會,以監督內閣的活動。
一部組織法確定了對政府活動進行調查和監督的程序。
但是,參議院不能進行打擾或發起不信任運動。
第132條:眾議院由於國家關注的嚴重事項而解散
在不損害本憲法第77條和第79條規定的前提下,共和國總統可在與總理,眾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和最高法院院長協商後,解散眾議院由於國家關心的嚴重問題。
在解散後的九十(90)天內舉行眾議院議員的選舉。
由於國家關心的嚴重問題,共和國總統在其任期內不能解散眾議院。
參議院無法解散。
第133條:向議會通報政府活動
在一次議會會議中,總理會在聯合開會時向兩個議會提供有關政府活動的信息。
總理在批准後八(8)天內,將內閣決定傳達給每個議會的主席團。
在會議期間,國會專門開會聽取議員向內閣提出的問題並作出回應。
內閣必須向議會提供有關其活動和管理的所有必要解釋。
第134條:通知國會宣戰
如果共和國總統宣戰,他或她將在七(7)天之內舉行的聯合會議中通知議會。議會通過每個分庭的簡單多數對這一問題進行表決。
第135條:總統在國會講話
共和國總統親自或在總理代表他或她宣讀的信息中向一個或兩個議事廳致辭。關於這種交流沒有辯論。
在休會期間,議會或其中一個分庭專門為此目的召集。
第136條:包圍狀態和緊急狀態
內閣批准後,由法律規定並由共和國總統宣佈為圍困狀態和緊急狀態。
必須明確聲明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的聲明,明確聲明適用於該國領土的部分及其後果,指出被中止的法律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以及該州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15)天的包圍或緊急狀態。
未經議會批准,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不能延長十五(15)天以上,這需要每個會議廳成員三分之二(2/3)的多數票。
在戰爭期間,如果宣布處於圍困狀態,則法律可以規定比前款規定的期限更長的期限。
包圍狀態的持續時間不能超過確保恢復正常民主局勢所需的時間。
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侵犯人的生命權和人身安全權,即依法賦予人們的地位,能力和國籍方面的權利;刑法不可追溯性原則,抗辯權以及良心和宗教自由。
宣布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的聲明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影響共和國總統,總理,議會或最高法院的權力,也不能修改與國家和公職人員責任相關的原則本憲法的規定。
在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發生後的三十(30)天內或之內,不能舉行任何形式的選舉。
第137條:包圍狀態和緊急狀態的聲明
除非在外國發生有效或迫在眉睫的侵略行為,對憲法秩序構成嚴重威脅或危險的情況下,否則不能在整個或部分領土上宣布圍困狀態。
當該國面臨公共災難或憲法危機,其嚴重性不能保證宣佈為圍困狀態時,便在整個或部分國家領土上宣布緊急狀態。
第138條: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的議會
在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下,不能解散眾議院,並且如果兩院均處於休會期間,則應立即撤回這兩個議會。
如果在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之日之前,眾議院已經解散或其任期已結束,則參議院行使與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有關的議會權力。
第4小節:其他國家機關
第139條:全國委員會,專門機構,全國理事會和公共機構
負責協助解決該國面臨的重要問題的國家委員會,專門機構和國家理事會如下:
1°國家委員會:
a)國家人權委員會;
b)全國統一與和解委員會;
c)全國滅絕種族鬥爭委員會;
d)國家選舉委員會;
e)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
2°專門器官:
a)監察員辦公室;
b)國家財政審計長辦公室;
c)性別監測辦公室;
d)英雄大臣,國家令和榮譽裝飾;
e)盧旺達語言文化學院。
3°全國議會:
a)全國婦女理事會;
b)全國青年理事會;
c)全國殘疾人理事會。
具體法律決定了這些機構的使命,組織和職能。
法律可以在必要時設立其他國家委員會,專門機構和國家理事會。該法律還決定了他們的任務,組織和職能。
在認為必要時,法律還可以撤銷國家委員會,專門機構或國家理事會。
一部組織法確立了管理公共機構的一般規定。
第5小節:烏木木蘭國家議會和阿邦齊委員會
第一百四十條烏斯木齊蘭全國委員會
烏斯穆奇蘭諾全國委員會匯集了共和國總統和公民代表。
全國烏木吉拉諾理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1)。它辯論與國家狀況和民族團結有關的問題。
共和國總統召集並主持國家烏斯木蘭諾理事會,並確定參加者。
本局的決議案已提交有關機構,以使他們能夠改善向民眾提供的服務。
總統令可能會規定烏斯木齊蘭諾全國委員會的其他事項。
第141條:Abunzi委員會
Abunzi委員會負責調解衝突各方,以鞏固盧旺達人之間的民族團結與和平共處。
Abunzi委員會由以調解技巧而聞名的正直人士組成。
法律決定Abunzi委員會的組織,地區管轄權,權限和職能。
第6小節:公訴
第一百四十二條國家公訴機關
國家公訴機關負責調查和起訴全國各地的犯罪行為。
國家公訴機關是一個單一機構。它由總檢察長辦公室,中級公訴機關和基層公訴機關組成。
總檢察長辦公室由總檢察長,副總檢察長和國家檢察官組成。
法律確定了國家公共檢察機關的組織,職能和權限。
法律確定了檢察官的地位和道德守則。
第143條:任命檢察官
經參議院批准後,根據總統令任命了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
經與內閣和國家公訴機關高級理事會協商後,共和國總統為每個職位提名一名候選人。
其他檢察官是在國家公共檢察機關高級理事會批准後由總理任命的。
管轄檢察官地位的法律確定了本條所述的檢察官宣誓就職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條檢察官的任期
任命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任期為五(5)年,可連任一次。
檢察官地位的法律確定了中級首席檢察官的任期。
第145條:國家公訴機關與其他機關之間的合作
國家公訴機關在負責司法的部長的監督下。
在與犯罪起訴有關的事務中,負責司法的部長確定總體政策,並可以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向總檢察長發布書面指示,以進行或不調查和起訴犯罪。
部長還可以在緊急情況下和出於公共利益的目的,向任何檢察官發布書面指示,以進行調查和起訴,或者不對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並將這些指示告知檢察長。
檢察官獨立於政黨和法官。
第146條:國家公訴機關高級理事會
國家公訴機關的高級委員會負責提供一般政策準則,並確保全國范圍內的公訴服務順利進行。
法律確定了國家公訴機關高級委員會的組織,權力和運作。
第147條:軍事檢察部門
軍事起訴部負責起訴受軍事法院管轄的人員所犯的罪行。它調查並起訴軍事法庭的罪行。
軍事起訴部由軍事總檢察長領導,副軍事總檢察長協助。
法律決定軍事起訴部的組織,管轄權和職能。
第三節:司法機構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148條:司法機關
司法機構歸屬於由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組成的司法機構。
第149條:司法高級理事會
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是司法機構的最高管理機構。它制定了管理司法機構的一般準則。
法律決定了司法高級理事會的組織,權力和運作。它還確定其成員資格。
第一百五十條司法獨立
司法機構是獨立的,並行使財務和行政自主權。
第151條:司法制度的原則
司法制度受以下原則管轄:
1°正義是以人民的名義提出的,沒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擔任法官;
2°除非法院確定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以秘密方式進行訴訟,否則法院的訴訟應公開進行;
3°每項判斷都必須說明其依據,完整記錄,並與依據和作出的決定一起公開發布;
4°法院的裁決對有關各方均具有約束力,無論是公共當局還是個人。除非通過法律確定的程序,否則他們不能受到挑戰;
法官在行使司法職能的過程中具有5°的作用,無論何時都應依法執行,並且不受任何權力或權威的約束。
法官的行為守則和誠信由特定法律決定。
第2小節:法院和法官
第152條:法院分類
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
普通法院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組成。
專門法院由商事法院和軍事法院組成。
組織法可以建立或撤銷普通法院或專門法院。
法律決定了法院的組織,職能和管轄權。
第一百五十三條任命負責法院的法官
最高法院院長和副院長,高等法院院長和副院長以及商業高等法院院長和副院長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總統命令任命。共和國總統在與內閣和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協商後任命他們。
最高法院院長按血統必須具有盧旺達國籍,並且不得持有任何其他國籍。
負責其他普通法院和商事法院的法官由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任命。
第154條:任命其他法官
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共和國總統經與內閣和司法機構高級委員會協商後任命。共和國總統向參議院提交一份候選人名單,其人數等於最高法院法官空缺的人數,以供批准。
本憲法規定的其他普通法院和商事法院的其他法官由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任命。
軍事法院的法官是根據管轄他們的法律任命的。
管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地位的法律確定了他們被任命為法院的方式。
第155條:法官宣誓
最高法院院長,副院長和法官以及高等法院和商業高等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在共和國總統面前宣誓就職。
其他法官宣誓就職前要遵守有關法律。
第156條:負責法院的法官的任期
最高法院院長和副院長的任期為五(5)年,可連任一次。
高等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商業高等法院院長和副院長的任期為五(5)年,可連任一次。
管轄法官和司法人員地位的法律還確定了負責其他法院的法官的任期。
第157條:罷免法官
經五分之三的要求,最高法院院長,副院長和法官以及高等法院和商業高等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可能會因行為不端,無能或嚴重的專業不當行為而免除職務。眾議院或參議院以(3/5)多數票通過,將其免職的決定由每個議會在聯席會議中的三分之二(2/3)多數票決定。
本憲法規定的其他普通法院和商事法院的其他法官由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免職。
軍事法院的法官根據其管轄法律被免職。
第八章:國防和安全
第一百五十八條國防和安全機關
國家擁有以下國防和安全機構:
1°盧旺達國防軍;
2°盧旺達國家警察;
3°國家情報和安全局。
法律可以決定其他安全機構。
國防和安全機關為履行職責進行合作和協調活動。
“總統令決定了這些機構合作和協調其活動的方式。”
第159條:盧旺達國防軍
國防是被稱為“盧旺達國防軍”的專業國家軍事力量的職責。
國防參謀長負責盧旺達國防軍的行動和總務。
法律確定盧旺達國防軍的任務,組織和權力。
盧旺達政府可能會在必要時縮減盧旺達國防軍的規模。政府還可解散,遣散或解散盧旺達國防軍成員。法律確定了這些行動的方式。
第160條:盧旺達國家警察
盧旺達國家警察一般負責確保全國人民和財產的安全。
一部法律決定了盧旺達國家警察的統治原則,權力,職責,組織和職能。
第161條:國家情報和安全局
國家情報和安全局通常負責內部和外部情報,以及移民和移民事務,以預防和保護對國家安全的威脅。
法律確定了國家情報和安全局的責任,組織,職能和權力。
第九章:國家財政和稅收
第162條:國家財政法
每個財政年度,眾議院都會考慮國家財政法案的相關性,並通過國家財政法。
國家財政法根據組織法規定的條件確定國家的收支。該組織法還決定了兩個議會的年度預算提交日期。
在最終通過國家預算之前,參議院必須向眾議院提供有關國家財政法案的意見。
第163條:在發布《年度財務法》之前執行預算
如果該財政年度在該年的國家財政法頒布之前開始,則總理通過命令授權每月臨時支出等於預算的十二分之一(1/12)的金額前一年的。
第164條:徵收,修改或取消稅收
稅收是依法徵收,修改或免除的。
除非得到法律授權,否則不得給予任何減免稅。
第165條:國家財政審計長辦公室
審計長辦公室是一個獨立的公共機構,負責審計國家財務和資產。
法律決定了該辦公室的職責,組織和職能。
第166條:國家財政審計長的報告
國家財政審計長辦公室每年在專門討論下一年預算的會議開始之前,向兩個議會提交年度預算的完整報告。前一年。該報告必須說明執行預算的方式,不必要或非法的支出,以及是否存在挪用公款或浪費公款的情況。
該報告的副本已提交給共和國總統,內閣,最高法院院長和總檢察長。
國會在收到本條所述的審計長報告後六(6)個月內,對其進行了審查並做出了適當的決定。
收到審計長年度報告副本的機構和公職人員,必須對不合規定之處和所披露的其他缺陷採取適當措施,以執行其建議。
國會可要求審計長辦公室對國家機構進行財務審計或使用國家分配的資金。
第十章:國際條約和協定
第167條:談判和批准國際條約和協定
共和國總統或其代表有權談判和簽署國際條約和協定。共和國總統有權批准國際條約和協定。這些條約和協定締結後,將通知議會。
但是,有關停戰,和平,商業,加入國際組織的國際條約和協定,承擔國家財政義務的條約,需要修改國家立法或有關人員地位的條約和協定,只有在議會批准後才能批准。
未經盧旺達人通過公民投票同意,不得批准割讓或交換盧旺達部分領土或在盧旺達增加另一國領土的條約和協定。
共和國總統和議會已獲悉與國際條約和協定有關的所有談判的通知,這些談判無需得到共和國總統的批准。
第168條:國際條約和協定的約束力
根據《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律等級,經正式批准或批准的國際條約和協定一經在官方公報上公佈,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作為國內立法。
第169條:禁止的國際協定
禁止訂立允許在本國領土上建立外國軍事基地的國際協議。
禁止訂立允許在國家領土上轉移或傾倒可能對公共衛生和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有毒廢物和其他危險材料的國際協議。
第170條:與《憲法》或組織法相抵觸的國際條約和協定
如果國際條約或協定包含與《憲法》或組織法相抵觸的規定,則在修正《憲法》或組織法之前,不能行使批准或批准該條約或協定的權力。
第十一章過渡性規定
第171條:現行法律
修訂後的2003年6月4日《盧旺達共和國憲法》及其修正案中的所有規定均已廢除,並由其修訂。但是,根據《憲法》修訂之前的任期選出或任命的人,以及該《修訂憲法》其他過渡性條款中未提及的人,繼續擔任其當選或任命的任期。
在本修訂憲法生效之前生效的所有其他法律,其所有條款在其實質與本經修訂的《憲法》之前均保持一致,直到這些法律與本經修訂的《憲法》保持一致為止。
第172條:共和國總統
修訂後的憲法生效之時,共和國總統任期繼續擔任他當選的任期。
在不影響本《憲法》第101條的前提下,考慮到盧旺達人在修訂本《憲法》生效之前提交的請願書,這些請願書是盧旺達悲慘歷史的特殊挑戰以及為克服這些挑戰而做出的選擇,迄今為止取得了進展為了為可持續發展打下堅實的基礎,總統設立了七(7)年的任期,並應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期完成之後。
本憲法第101條的規定應在本條第二款所指的七(7)年任期後生效。
第173條
修訂後的憲法生效之時,參議員繼續擔任其當選或任命的職務。
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法院院長和副院長
修訂後的憲法生效之時,最高法院院長和副院長繼續任職。
第十二章:憲法和最後條款的修改或修訂
第175條:修改或修改憲法的程序
經內閣批准後,有權啟動憲法修正案或修改憲法的權力由共和國總統決定,或者由三分之二(2/3)的多數票通過,由每個議會通過。
憲法的修訂或修訂需要每個議會議員四分之三(3/4)的多數票。
但是,如果修正案涉及共和國總統的任期或基於政治多元化的民主政府的任期,或本憲法確立的憲法制度,特別是政府和國家主權的共和形式,則修正案必須是在各議會通過後由全民投票通過。
不允許對本條進行修正的提議。
第176條法律的生效
法律和命令未經法律規定的事先出版,即無法生效。
無視適當公佈的法律不是藉口。
只要不被成文法取代,不違反憲法,法律和命令,不侵犯人權,不損害公共安全或良好道德,不成文的習慣法仍然適用。
第177條:本憲法的生效
經共和國總統頒布並在《盧旺達共和國政府公報》上發布的經修訂的《憲法》於2015年12月18日進行全民投票。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