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里西斯共和國憲法

毛里求斯共和國憲法2016
第一章國家與憲法
1國家
毛里求斯為主權民主國家,被稱為毛里求斯共和國。[由48/91修訂]
2憲法是最高法律
本憲法是毛里求斯的最高法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在相抵觸的範圍內,其他法律將無效。
第二章–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3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特此承認並宣布,毛里求斯已經存在並將繼續存在,不受種族,原籍地,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的歧視,但要尊重他人和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公共利益,以下各項人權和基本自由–
(a)個人的生命權,自由權,人身安全權和法律保護權;
(b)良心,言論自由,集會和結社自由以及建立學校的自由;和
(c)個人有權保護其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私密性,並有權在無償的情況下剝奪財產,
並且本章的規定應有效地為那些權利和自由提供保護,但要受到這些規定所包含的那種保護的限制,這些限制是為了確保任何個人都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4生命權的保護
(1)任何人不得因執行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而被法院判處死刑,故意剝奪其生命。
(2)任何人如因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及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使用武力而死亡,則不得視為違反本條而被剝奪生命。合理合理的–
(a)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捍衛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5保護人身自由權
(1)除法律許可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人身自由─
(a)由於他不適合就其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提出刑事指控或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無論是在毛里求斯還是在其他地方;
(b)執行法院的命令,以for視他為that視該法院或另一法院而予以處罰;
(c)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
(d)為執行法院命令而將他帶到法院;
(e)有合理理由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刑事罪;
(f)(以未滿18歲的人為目的)其教育或福利;
(g)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就某人而言,出於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的目的,其精神狀態不健全或沉迷於毒品或酒精中;
(i)為防止該人非法進入毛里求斯,或為將該人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從毛里求斯驅逐出境或進行與此有關的訴訟;
(j)有合理理由懷疑他很可能犯下和平罪行;要么
(k)在執行警務處處長命令時,有合理理由懷疑他從事或將要從事可能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威脅的活動。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其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其理解的語言盡快以其理解的語言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
(3)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a)為執行法院命令而將他帶到法院;
(b)有合理理由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刑事罪行;要么
(c)在合理懷疑他可能犯下破壞和平的罪名後,
未獲釋放的人,應有合理的便利與自己選擇的法律代表進行磋商,並應無故拖延送交法院;並且,如果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根據(b)所述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任何進一步訴訟的前提下,應無條件或在合理的條件下釋放他,包括:特別是為確保他在以後的審判或出庭前的訴訟中合理出現所必需的條件;並且,如果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將(c)段所述的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帶到法院,以便法院可以決定是否命令他為自己的良好行為提供擔保,那麼,
(3A)
(a)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如果某人因與恐怖主義或毒品犯罪有關的罪行而被逮捕或拘留,則他不得就與恐怖主義有關的犯罪或該法令規定的毒品犯罪進行逮捕或拘留國會議員,可保釋,直至對他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最終決定,在該情況下,
(i)他已被裁定犯有與恐怖主義有關的罪行或毒品犯罪;要么
(ii)因涉嫌與恐怖主義或毒品犯罪有關的罪行而在他被保釋後被保釋期間,因涉嫌恐怖主義或毒品犯罪而被捕或拘留。
(b)一項國會法案法案,其中規定了(a)款中與恐怖主義或毒品犯罪有關的罪行或修訂或廢除該法案,除非該法案在議會的最後表決中得到支持,否則大會不予通過。以不少於全體會員國四分之三的票數通過大會。
(4)凡某人是根據第(1)(k)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條文而被羈留的─
(a)他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並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其拘留開始後的7天之內,以書面形式陳述他所能理解的語言,並詳細說明他所依據的理由。被拘留;
(b)在其被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7天之內,應在憲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該人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批准其拘留的法律規定;
(c)在拘留開始後不超過14天,其後在拘留期間間隔不超過30天,其案件應由一個獨立公正的法庭複審,該法庭由主席和由法院指定的2名其他成員組成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主席是從有權在毛里求斯擔任大律師或律師的人士中任命的;
(d)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以徵詢自己選擇的法律代表的意見,該代表應被允許向為審查其案件而指定的法庭作出陳述;
(e)審裁處在審理其案件時,應允許他親自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出庭;除非審裁處另有指示,否則審訊應公開進行;
(f)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根據本款進行的任何審查結束後,仲裁庭均應公開宣布其決定,並說明其是否有充分理由予以拘留,以及它認為沒有充分的理由,應立即釋放被拘留者,如果自釋放之日起六個月內再次被拘留,則為審查其案件而設立的法庭不應裁定其認為:除非確信存在新的合理拘留依據,否則有足夠的理由進一步拘留。
(5)任何人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或拘留,均有權要求該人賠償。
(6)在行使第(1)(k)款賦予他的職能時,警務處處長不受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7)在有關法律授權不低於警司職級的警務人員獲授權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第(3)款相抵觸或相抵觸。指示將因合理懷疑涉嫌犯有與恐怖主義有關的罪行或任何毒品交易罪而逮捕的任何人,在其被捕後不超過36小時的期間內被拘留在警察拘留所內,不得與不低於該名警員的警察接觸督察或政府醫務人員級別。
(8)一項《國會法案》修正案或廢除任何法律條文,以保留因毒品罪而被拘留的人的羈押記錄和錄像的法案,該法案不得通過。大會,除非得到大會所有會員國四分之三以上的票數支持。[由26/94修訂;40/00;4/02]
6保護免受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a)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任何人在合法被拘留期間所需的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但為衛生起見或為維持其被拘留的地方是合理地必要的;
(c)紀律部隊成員根據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軍事或空軍部隊的人而言,法律要求代替此類服務執行;要么
(d)在公共緊急情況下或在任何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威脅社區生活或福祉的情況下所需的任何勞動,在這種情況下,在合理的情況下,對此類勞動的需求在該期間內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引起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以處理該情況。
7免受不人道待遇
(1)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其他這種待遇。
(2)任何法律中所包含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授權對毛里求斯在11月合法的任何處罰行為進行描述1964年3月。
8保護免受剝奪財產
(1)不得強制擁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不得強制獲取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權利,除非─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發展或利用任何財產的目的而進行的佔有或取得是必要或有利的,以促進毛里求斯人民的公共利益或社會和經濟福祉;和
(b)有合理的理由證明可能導致與財產有關或對該財產擁有權益的任何人造成困境;和
(c)條文是根據適用於佔有或取得該財產的法律而作出的-
(i)支付足夠的賠償;和
(ii)為在財產中擁有權益或在財產中擁有權益的任何人,確保直接或在任何其他當局的上訴下進入最高法院的權利,以確定其利益或權利,是取得該財產的合法性擁有或獲得財產,權益或權利,以及他有權獲得的任何補償金額,並用於獲取該補償的付款。
(2)除毛里求斯居民外,任何有權根據本條獲得賠償的人,不得在獲得任何補償金額後的合理時間內,將其全部金額(無任何減免,徵收或就其減免徵收的稅款)到他選擇的毛里求斯以外的任何國家。
(3)在有關法律授權以下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為與第(2)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a)根據法院的命令,附加任何人為滿足法院的判決或在確定其為當事方的民事法律程序之前有權獲得的任何賠償;
(b)對匯出任何賠償額的方式施加合理的限制;要么
(c)徵收一般關於從毛里求斯匯款而作出或徵收的任何扣除,費用或稅款,並且不屬於第16(3)條所指的歧視。
(4)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a)在有關法律對占有或取得財產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i)繳納任何稅款,稅率或應付稅款;
(ii)因違反法律或因販毒者或以欺詐和/或腐敗手段致富的人無能為力而表明違反法律或沒收財產而受到懲罰他已經通過合法手段獲得了財產;
(iii)發生租賃,租賃,抵押,收費,出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iv)在執行判決或法院命令時;
(v)由於處於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動物,樹木或植物的健康;
(vi)由於法律的限製而採取行動或追隨性處方;
(vii)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研訊或就土地而言在該土地上進行以下活動的目的─
(一)水土保持或其他自然資源保護工作;要么
(B)要求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人進行農業開發或改良,並且在無合理和合法藉口的情況下拒絕或未能進行耕作,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不合理合理;要么
(aa)或《憲法》第二章的任何其他規定,只要有關法律對占有財產作了規定,
(i)在某人的擁有權下,其薪金與其酬金和其他收入不成比例;
(ii)擁有,擁有,擁有或控制該財產的人不能令人滿意地說明其所有權,佔有,保管或控制權;要么
(iii)由某人為另一人持有的程度與該另一人的酬金或其他收入不成比例的,
通過沒收的方式表明,在民主社會中,除該規定或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做的事情(視情況而定)外,是沒有合理理由的;要么
(b)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獲得以下物品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i)敵方財產;
(ii)因法律上無行為能力而死亡或無法管理自己的人的財產,以便為有權享有該財產的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財產;
(iii)被清算的破產人或法人團體的財產,其管理目的是為了破產人或法人團體的債權人的利益,並在此前提下,為其他有權享有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在財產; 要么
(iv)屬於信託的財產,目的是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的受託人,或者由法院或者根據法院的命令,為使信託生效而歸屬;要么
(c)在有關法律的範圍內─
(i)規定在不超過10年的期限內,以等額的年期分期付款,支付該財產將被強制佔有的數額以及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ii)根據可能規定的原則,確定財產被強制佔有或被強制獲取的數額,或為確定該數額作準備。
(4A)
(a)儘管有第(1)(c)款,《憲法》第17條或任何其他規定,任何有關強制獲取或占有任何財產的法律,如果得到法院的支持,均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質疑。以不少於全體會員國四分之三的票數在大會中進行最後表決。
(b)(a)款中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修改或廢除,除非得到大會最後表決以不少於全體會員國四分之三的票數支持的法案。
(5)只要本法律規定將地下水或未提取礦物質的所有權歸屬國家,就不得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實施。
(6)本節不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實施,以強制實施以財產的公共利益為目的的佔有,或以財產的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強制性獲取,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強制性獲取。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權利,其中該財產,權益或權利是由依法成立的,出於公共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團體持有的,除公共資金提供的資金外,沒有其他資金被投資過。[經14/83修正;33/86;48/91;30/15]
9保護房屋和其他財產的隱私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其處所內搜查其財產或他人進入。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或利用或任何其他財產的開發或利用,以促進公共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
(c)使政府或地方當局的官員或代理人,或為公共目的依法成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住所,以便為任何稅項對這些住所進行估價,進行定額定額或定額定額的收費,或為了進行與在該處所合法地屬於政府,地方當局或該法人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工作;要么
(d)授權為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的目的,通過法院的命令搜查任何人或財產,或通過該命令進入任何場所,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進行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10條確保法律保護的規定
(1)凡任何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除非該指控被撤消,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a)在其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罪的;
(b)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並詳細地將罪行的性質告知他;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可以親自辯護,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人自費辯護,或如另有規定,由公共費用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為自己辯護;
(e)應獲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任何法院對控方所召喚的證人進行檢查,並獲得出席並進行證人的審查,以在該法院向他作證。與控方要求證人的條件相同;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時所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員的協助,
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否則不得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除非他的行為使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法院已下令將他撤職,並在他的陪審下進行審判。缺席。
(3)凡某人因任何刑事罪行而受審,則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須繳付由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指明的合理費用,即屬犯罪。在判決後的合理時間內提供一份副本,供被告使用,以供法院使用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
(4)任何人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不構成犯罪,而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對於任何犯罪或不作為,不處以刑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犯罪發生時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最高刑罰更為嚴厲。
(5)任何人表明其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或無罪開釋,則不得再因該罪行或在審理該罪行時可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除經定罪或無罪的上訴或複審程序中上級法院的命令外,均屬犯罪。
(6)任何人如證明主管當局已對該罪行給予赦免,則不得以刑事罪受審。
(7)任何因刑事罪行被審判的人均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8)法律要求或授權確定任何民權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應由法律設立,並且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且在任何人為提起該決定而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此類法院或其他機構,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9)除經各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以及在任何其他當局面前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程序,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當局的決定,應公開舉行。
(10)第(9)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當局將當事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除法院或其他當局的決定公告外)排除在訴訟之外(法院或其他機構–
(a)在公開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在中間程序中或在公眾道德方面損害18歲以下者的福利的情況下,可以依法授權這樣做,並認為有必要或權宜年或訴訟中有關個人隱私的保護;要么
(b)為了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可以依法授權或要求這樣做。
(11)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a)第(2)(a)款,在有關法律規定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身上,必須承擔證明特定事實的責任;
(aa)第(2)(d)款,其範圍為法律調查授權警察官員指示,在合理懷疑涉嫌犯有與恐怖主義或任何毒品交易罪有關的罪行後逮捕的任何人,應從其被捕之日起以不超過36小時的刑罰拘留,否則無權與檢察官或以下職級的警官接觸政府醫務人員。
(b)第(2)(e)款,只要有關法律規定了必須由公共資金支付被告代表被告人作證的證人必須滿足的條件;
(c)第(5)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審判紀律部隊成員以刑事犯罪,即使該成員受到紀律法的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因此,任何法院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任何法院,在判處其任何刑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刑罰。
(12)在本節中,“刑事犯罪”是指根據毛里求斯法律應受到懲處的犯罪,輕罪或違法行為。[由40/00修訂;4/02]
11保護良心自由
(1)除獲得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良心自由,就本條而言,該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或在公共和私人場合自由表達或傳播他的宗教或信仰的崇拜,教導,實踐和遵守的自由。
(2)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或者,如果他是未成年人,則要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則任何參加任何教育地點的人均不得接受宗教教育或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紀念活動。如果該指示,儀式或慶典與他不自稱的宗教有關。
(3)在該社區或教派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均不得阻止宗教社區或教派為在毛里求斯合法地向該社區或教派的人提供宗教指導作出規定。
(4)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宣誓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誓言,或被迫以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宣誓。
(5)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或信仰的權利,而無需自稱其他宗教或信仰的人的自髮乾預,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進行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12保護言論自由
(1)除非獲得本人的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其表達自由,即享有發表意見的自由,不受干擾地接受和傳播思想和信息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自由。 。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名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防止洩露以保密方式收到的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範技術電話,電報,郵政,無線廣播,電視,公共展覽或公共娛樂的管理或技術操作;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進行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13保護集會和結社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其自由集會和與他人交往的權利,特別是結成或屬於某人的權利。工會或其他協會以保護他的利益。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進行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14保護建立學校的自由
(1)不得阻止任何宗教派別和任何宗教,社會,種族或文化協會或團體自費建立和維持學校。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b)為了使接受這種教育的人的利益受規管,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進行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3)不得僅以該學校不是政府所建立或維持的學校為理由,阻止任何人將該人作為父母或監護人的孩子送到任何此類學校。
(4)在第(3)款中,“子女”包括繼子和以法律認可的方式收養的子女,“父母”應據此解釋。
15保護行動自由
(1)任何人不得被剝奪遷徙自由,就本條而言,自由是指在毛里求斯各處自由移動的權利,在毛里求斯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毛里求斯的權利,離開毛里求斯的權利和免於被毛里求斯驅逐的權利。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任何人的行動自由的限制,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違反。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目的,對任何人在毛里求斯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
(b)限制任何人為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離開毛里求斯的權利,或確保遵守政府的任何國際義務,其中包括已提交大會;
(c)根據法院的命令,對任何人由於在毛里求斯法律下被認定犯有刑事罪行而對他在毛里求斯的移動或居住施加限制,以確保他於較晚的日期出庭,就這種刑事罪行進行審判,或進行初審程序或與將其引渡或其他合法驅逐出毛里求斯有關的程序;
(d)對非毛里求斯公民的任何人在毛里求斯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將該人驅逐或驅逐出毛里求斯;
(e)對任何人在毛里求斯土地或其他財產的獲取或使用施加限制;
(f)將某人從毛里求斯驅逐出境,以在毛里求斯境外進行刑事犯罪審判或在毛里求斯境外進行監禁,以執行針對已被定罪的刑事犯罪的法院判決;要么
(g)對任何人離開毛里求斯的權利施加限制,以確保履行法律規定對該人施加的任何義務,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進行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4)凡根據第(3)(a)或(b)款受到限制的行動自由的人如此請求-
(a)他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提出請求後的不超過7天之內,盡快以其能理解的語言提供書面陳述,並具體說明實施該請求的理由。限制;
(b)在提出要求後不超過14天,其後在不超過6個月的間隔內繼續實施限制期間,其案件應由一個由主席和另外2名其他成員組成的獨立且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任命的成員,主席由有權在毛里求斯執業為大律師或律師的人士中任命;
(c)准許他或他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人向被指定進行案件複審的法庭作出陳述;
(d)在任何情況下,在仲裁庭根據本款進行的任何審查中,仲裁庭可就繼續將有關限制繼續適用於被命令其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該當局應按照以下規定行事關於取消或放鬆限制的任何建議:
但由於行動限制受到適用於一般人或一般人類別的限製而受到限制的人,除非首先獲得最高法院的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款提出請求。
16保護免受歧視
(1)除第(4),(5)和(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律均不得作出任何歧視性的規定或本身俱有效力的規定。
(2)除第(6),(7)和(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歧視性方式對待任何在履行法律賦予的公共職能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職能的人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機構的總部。
(3)在本條中,“歧視性”是指根據種族,種姓,出身地,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對完全或主要歸因於其各自描述的不同人給予不同待遇,而對具有這種描述的人進行描述殘障或限制,而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受到限制,或者沒有給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的特權或好處。
(4)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作出以下規定:
(a)撥出毛里求斯的收入或其他資金;
(aa)最少要有某種性別的地方當局候選人當選,以確保每種性別在地方當局中的代表人數足夠;
(b)非毛里求斯公民的人;要么
(c)就第(3)款所述的任何種類的人(或與該人有聯繫的人)而言,適用於收養,結婚,離婚,埋葬,移交法律死亡或其他類似事項的財產,是適用於該類別人員的人身法。
(5)任何法律所包含的任何內容,只要在標准或資格方面(不是專門針對種族,種姓,位置的標准或資格)作出規定,均不得被視為與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被任命為公共服務部門,紀律部隊部門,地方政府部門辦公室或地方政府部門中任職的任何人的國籍,政治見解,膚色,信仰或性別)由任何法律直接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
(6)第(2)款不適用於由第(4)或(5)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規定明示或有必要隱含授權做的任何事情。
(7)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作出了規定,使人具有第(3)款所述的任何此類描述)可能會受到第9、11、12、13、14和15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即第9(2),11(5),12(2)條所授權的限制,13(2),14(2)或15(3)(視情況而定)。
(8)第(2)款不得影響與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在民事法院或刑事訴訟的提起,進行或中止有關的任何酌處權。[修訂23/95:35/11]
17實施保護性規定
(1)凡任何人聲稱與他有關的第3至16條中的任何一條已經,正在或可能受到違反,則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可向最高法院申請補救。
(2)最高法院具有審理和裁定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的原始管轄權,並可為以下目的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發出令狀和指示。強制執行或確保第3至16條中的任何條文受到有關人員的保護:
但前提是,最高法院如信納有關個人根據或已獲得針對任何其他法律的適當補救手段,則最高法院不得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
(3)最高法院除具有本條賦予的權力外,還具有為使該法院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的管轄權而規定的權力。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最高法院的實踐和程序制定與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有關的規則(包括關於向該法院提出的申請可在多長時間內作出的規則)。被製造)。
17A向會員支付退休津貼
(1)任何法律所載及根據法律授權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
(a)在有關法律規定減少,限制,修改或扣留國民議會任職或前任議員退休津貼的範圍內;和
(b)在有關法律規定其追溯生效的規定的範圍內。
(2)在本條中,提述與支付退休津貼有關的法律,包括(在不影響其普遍性的情況下)提述規例在何種情況下可支付該退休津貼或可在其中批予該等退休津貼的法律。如果拒絕,則限制所授予的任何此類退休津貼的情況的法律可以減少,限制,修改或預扣的數額,以及限制此類退休的津貼金額的法律。[添加4/96]
18在緊急權力下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減損
(1)在法律授權在任何公共緊急時期內採取合理的措施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或根據法律授權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第5條或第16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有理由處理該時期毛里求斯的情況:
前提是沒有法律授權在公眾緊急時期(毛里求斯戰爭期間除外)採取措施,否則採取違反或違反第5條或第16條的措施除非總統有效聲明宣布,由於當時的局勢,為了和平,秩序與良好,必須採取法律授權的措施,否則,除在緊急狀態期間有效外,其他措施均應有效。政府。
(2)總統為施行本條而宣布—
(a)除非大會以決議方式批准該公告,否則在大會開會或已作出安排使其在公告之日起7天內開會時,應失效;
(b)在大會未開會且未作出任何安排使其在7天內舉行會議的情況下,應經大會除非在21天內以決議方式通過並批准該公告,否則應失效;
(c)如經決議批准,應在大會在決議中指明的期限內有效,但不得超過6個月;
(d)根據大會的決議,可一次延長不超過6個月的使用期限;
(e)總統可隨時或通過大會決議撤銷:
但除非獲得大會全體成員至少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否則不得通過(a),(b),(c)或(d)段的決議。
(3)凡憑藉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被拘留的人(不是被拘留的人,因為他是不是毛里求斯公民的人,是被拘留者的公民)毛里求斯與之交戰的國家,或與該國家聯合或代表該國家參加毛里求斯的敵對行動,或以其他方式協助或加入該國家的國家)–
(a)他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自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7天,以其能理解的語言提供書面陳述,並詳細說明他所依據的理由被拘留;
(b)在其被拘留開始之日後不超過14天,應在憲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該人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批准其拘留的法律規定;
(c)在其被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一個月,此後在其被拘留期間以不超過6個月為間隔,應由一個獨立公正的法庭複審其案件,該法庭由主席和由該委員會任命的另外2名成員組成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主席是從有權在毛里求斯擔任大律師或律師的人士中任命的;
(d)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以徵詢自己選擇的法律代表的意見,該法律代表應被允許向為審查被拘留者的案件而指定的法庭進行陳述;和
(e)在為審理其案件而指定的法庭審理其案件時,應允許他親自或由其選擇的法定代表出庭。
(4)在審裁處根據本條對被羈留者的案件進行的任何審查中,審裁處可就是否有必要或適當地繼續將其拘留至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根據法律規定,該主管部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由48/91修訂]
19解釋與節省
(1)在本章中–
就任何要求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應相應地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在毛里求斯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包括司法委員會,但除第4和第6條及本條另有規定外,由紀律法設立的法院除外;
“法定代表人”是指在毛里求斯合法或有權在毛里求斯執業並有權在毛里求斯以大律師身份執業的人,或與在沒有律師的辯護權的法院進行的訴訟有關的人;
就一支紀律部隊而言,“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第5(4),15(4)或18(3)條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某人有權獲得公費的法律代表。
(3)第12、13或15條所載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排除在公務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中對公職人員與他人的交流或聯繫或他們的流動或居住提出合理要求。
(4)對於屬於毛里求斯紀律部隊成員的任何人,該部隊的紀律法所包含或根據該部隊的紀律法規定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該紀律部隊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本章,第4、6和7節除外。
(5)對於屬於不是毛里求斯紀律部隊的紀律部隊成員,並根據毛里求斯政府與另一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安排在毛里求斯存在的任何人,不包含任何內容在該部隊的紀律法的授權下或在該部隊的紀律法的授權下進行的行為,應被視為與本章相抵觸或相抵觸。
(6)不得對已與毛里求斯交戰的國家的紀律部隊成員採取任何措施,並且在其授權採取任何此類措施的範圍內,不得採取任何法律。與本章不一致或違反。
(7)在本章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任何期間:
(a)毛里求斯正在進行任何戰爭;
(b)總統有一項有效公告,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要么
(c)一項有效的大會決議得到大會全體會員國多數票的支持,宣布毛里求斯的民主機構受到顛覆的威脅。
(8)總統為施行第(7)款而發表的公告–
(a)除非大會以決議方式批准該公告,否則在大會開會或已作出安排使其在公告之日起7天內開會時,應失效;
(b)在大會未開會且未作出任何安排使其在7天內舉行會議的情況下,應經大會除非在21天內以決議方式通過並批准該公告,否則應失效;
(c)總統可隨時或通過大會決議撤銷:
但除非獲得大會所有全體成員多數票的支持,否則不得通過(a)或(b)段中的決議。
(9)大會為第(7)(c)款的目的而通過的決議–
(a)維持有效期不超過大會在決議中指明的12個月;
(b)可以由大會全體成員多數投票支持的進一步決議,將行動的期限進一步延長,一次不超過12個月;
(c)可隨時由大會決議撤銷。[由48/91修訂]
第三章公民身份
1968年3月12日成為公民的20個人
(1)每個在毛里求斯出生的人於1968年3月11日成為聯合王國公民,而殖民地則在1968年3月12日成為毛里求斯公民。
(2)每位在1968年3月11日為英國和殖民地公民的人–
(a)由於該公民在該法案生效之前已被前毛里求斯殖民地總督歸化為英國臣民,因此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此類公民;要么
(b)因根據該法案被毛里求斯前殖民地總督歸化或登記而成為該公民,
1968年3月12日成為毛里求斯公民。
(3)凡於1968年3月11日在毛里求斯以外出生的人,只要其父母之一因以下原因成為毛里求斯公民,或因其去世而成為毛里求斯公民,便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第(1)款或第(2)款於1968年3月12日成為毛里求斯公民。
(4)就本條而言,凡某人在1965年11月8日之前出生於毛里求斯原殖民地的領土內,但在12歲之前並不如此構成,則應視為在毛里求斯出生。 1968年3月,除非他的父母中的任何一位在1965年11月8日之前在塞舌爾殖民地所轄的領土內出生。[修正案23/95]
21人有權登記為公民
(1)在1968年3月12日與另一人結婚或曾與該人結婚的任何人─
(a)憑藉第20條成為毛里求斯公民;要么
(b)在1968年3月12日之前去世的人,但因其去世而憑藉第20條成為毛里求斯公民,
提出申請後,如果他是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外國人,經宣誓效忠,將有權被註冊為毛里求斯公民:
但對於在1968年3月12日不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的任何人而言,根據本條規定註冊為毛里求斯公民的權利應受以下例外或資格的約束: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的利益而規定的。
(2)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註冊申請,均須按照該申請訂明的方式提出。[由23/95修訂]
1968年3月11日以後在毛里求斯出生的22人
1968年3月11日以後在毛里求斯出生的每個人,在出生之日即應成為毛里求斯公民:
但凡某人在其出生時不得憑藉本條成為毛里求斯公民,
(a)他的父母都不是毛里求斯公民;要么
(b)他的父母中有一個是敵方外國人,而出生則在該敵方佔領下的地方。[由23/95修訂]
1968年3月11日以後在毛里求斯以外出生的23人
1968年3月11日以後在毛里求斯以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母一方在該日出生,則除其本節或第20(3)條另有規定外,應在出生之日成為毛里求斯公民。[由23/95修訂]
24嫁給毛里求斯公民
在1968年3月11日之後與毛里求斯公民或成為毛里求斯公民的另一人結婚的任何人,應按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並有權獲得(如果他是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外國人),宣誓效忠,要註冊為毛里求斯公民:
但根據本條規定的註冊為毛里求斯公民的權利應遵守為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的利益而規定的例外或資格。[由23/95修訂]
25個英聯邦公民
(1)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是毛里求斯的公民,或在本條適用的任何國家,或在當時有效的任何成文法下的任何人,均是該國家的公民,憑藉該公民身份,具有英聯邦公民的地位。
(2)根據《 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無國籍的英國臣民,或根據該法令第2條繼續成為英國臣民的人,或根據1965年《英國國籍法》成為英國臣民的人,應憑藉該身份,具有英聯邦公民的身份。
(3)除總理制定的法規另有規定外,本節適用的國家是安提瓜和巴布達,澳大利亞,巴哈馬,孟加拉國,巴巴多斯,伯利茲,博茨瓦納,文萊,加拿大,塞浦路斯,多米尼加,岡比亞,加納,格林納達,圭亞那,印度,牙買加,肯尼亞,基里巴斯,萊索托,馬拉維,馬來西亞,馬爾代夫,馬耳他,納米比亞,瑙魯,新西蘭,尼日利亞,巴基斯坦,巴布亞新幾內亞,聖克里斯托弗·尼維斯,聖盧西亞,聖文森特,塞舌爾,塞拉利昂,新加坡,所羅門群島,斯里蘭卡,斯威士蘭,坦桑尼亞,湯加,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圖瓦盧,烏干達,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瓦努阿圖,西薩摩亞,贊比亞和津巴布韋。[由48/91修訂]
26國會權力
議會可作出規定–
(a)根據本章的規定,由不具備資格或不再具有成為毛里求斯公民資格的人獲得毛里求斯國籍;
(b)除第20、22或23條另有規定外,剝奪毛里求斯公民的任何人;
(c)任何人放棄其毛里求斯國籍;要么
(d)維持毛里求斯公民的登記冊,毛里求斯公民也是其他國家的公民。[由23/95修訂]
27釋義
(1)在本章中,“英國受保護人”是指就1948年《英國國籍法》而言是英國受保護人的人。
(2)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的政府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或在未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已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3)在本章中,凡提述某人在其出生時的父母身分的國籍,就該人在其父母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人的國籍。父母去世時,以及該死亡發生在1968年3月12日之前,而出生在1968年3月11日之後發生的情況下,如果該父母在1968年3月12日去世,則本應具有的國籍他去世時的國籍。[由23/95修訂]
第四章毛里求斯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
28總統
(1)須有一名主席,他須─
(a)擔任毛里求斯共和國國家元首和總司令;
(b)維護和捍衛憲法,並確保-
(i)民主制度和法治得到保護;
(ii)尊重所有人的基本權利;和
(iii)維護和加強了多元化的毛里求斯民族的團結。
(1A)在符合第64條的規定下,總統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第(1)(b)款規定的原則行事。
(2)
(a)總統應-
(i)由總理按照總理的動議選舉產生,並得到大會所有成員多數票的支持;和
(ii)除本條和第30條另有規定外,任期為5年,可以連選連任。
(b)根據(a)款提出的動議不應成為大會辯論的主題。
(3)除非他是不低於40歲且在緊接當選之前在毛里求斯居住了不少於5年的毛里求斯公民,否則沒有資格當選總統。
(4)凡當選為總統的人,在其任職期間不得─
(a)擔任其他任何薪酬職務,無論是根據《憲法》還是其他規定;
(b)從事任何專業或打電話或從事任何貿易或業務。
(5)總統任期屆滿,應繼續任職,直到另一人就任總統為止。
(6)總統職位應空缺–
(a)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其任期屆滿時;
(b)他去世或辭職時寫給大會並發給議長的書面通知;要么
(c)根據第30條被免職或停職的人。
(7)凡總統職位空缺,或總統不在毛里求斯,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則應履行以下職責:
(a)由副總統;要么
(b)在沒有副主席的情況下-
(i)根據第29(2)或(7)條選出;和
(ii)能夠履行總統辦公室的職能,
由首席大法官。
(8)履行第(7)款規定的總統職能的人,在以下情況下應立即停止履行這些職能:
(a)選出另一人為總統,或總統恢復其職務,視情況而定;要么
(b)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而言,根據第29(2)或(7)條選舉副主席並就職,或由副主席恢復其職務(視情況而定)。[經修訂的48/91;28/03]
29副總統
(1)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應有毛里求斯共和國副總統。
(2)副總統應-
(a)以第28(2)(a)(i)條指明的方式當選,並在符合本條和第30條的規定下,任期5年,並有資格連任;
(b)履行總統可能指派的職能。
(3)任何人除非符合第28(3)條規定的條件,否則無資格當選副總統。
(4)凡某人當選為副總統,則在其任職期間不得─
(a)擔任其他任何薪酬職務,無論是根據《憲法》還是其他規定;
(b)從事任何專業或打電話或從事任何貿易或業務。
(5)副總統任期屆滿,應繼續任職直至另一人就任副總統。
(6)副總統的辦公室將空缺-
(a)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其任期屆滿時;
(b)他去世或辭職時寫給大會並交付給議長的書面通知,或
(c)根據第30條被免職或停職的人。
(7)
(a)如果副總統職位空缺,或副總統不在毛里求斯,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則這些職務可以由選舉產生的人執行按照第28(2)(a)(i)條規定的方式進行。
(b)任何人除非滿足第28(3)條規定的條件,否則不得根據(a)項選舉。
(8)根據第(7)款履行副總統職能的人應在另一人當選並就任副總統後立即停止履行這些職能,或者副總統恢復視情況而定是。[由48/91修訂]
30罷免總統和副總統
(1)總統或副總統可根據本條免職,原因如下:
(a)違反憲法或任何其他嚴重的不當行為;
(b)因精神或身體不健全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
(2)總統不遵守第46(2)條的規定,可以由總理在大會上提出的動議免職,並得到大會所有全體成員的多數票的支持。
(3)除非有其他原因,否則不得將總統或副總統免職—
(a)總理在大會上提出要求由法庭調查罷免總統或副總統的情況;
(b)議案詳細說明了尋求罷免總統或副總統的理由;
(c)這項動議得到不少於全體會員國三分之二的讚成;
(d)法庭在進行調查後,將關於調查的書面報告轉交大會,並轉交給議長,並建議罷免庭長或副庭長;和
(e)除(f)款另有規定外,總理提出的動議並得到大會所有多數成員的多數票的支持,要求總統或副主席根據有關建議免職,法庭;
(f)提出根據(e)段提出的動議–
(i)大會所在地,議長在收到法庭報告後20天內;
(ii)大會未開會的情況下,在大會恢復開會之日起20天內。
(4)庭長或副庭長有權在其調查期間在法庭出庭和代表。
(5)凡大會支持根據第(3)(c)款提出的動議,可中止總統或副總統履行其職務的職能。
(6)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5)款作出的停權將不再有效:
(a)根據第(3)(d)款提出的報告不建議總統或副總統免職;要么
(b)大會不支持根據第(3)(e)款要求罷免總統或副總統的動議。
(7)凡大會支持根據第(3)(e)款要求罷免總統或副總統的動議,則總統或副總統的職位(視情況而定)應空缺。
(8)在本條中,“法庭”是指由主席和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領域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擔任或擔任的法官中任命的2名或4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在英聯邦的某部分或在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中具有重要意義。[由48/91修訂]
30A特權與豁免
(1)在不違反第64(5)條的規定下,不得就總統或副總統履行其職務的職能或就其所作出或看來是要執行的任何行為針對總統或副總統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他在履行這些職能時所做的工作。
(2)除第64(5)條另有規定外,在總統或副總統任期內,不得簽發或執行針對總統或副總統的程序,手令或傳票。
(3)總統或副總統有權-
(a)無需為使用其官邸而支付任何租金或稅款;和
(b)規定的薪金,津貼和特權,免徵任何稅款。
(4)未經總統或副總統的同意而對第(3)款規定的任何權利進行的任何更改,均不得對總統或副總統不利。[添加48/91]
30B總統和副總統宣誓
(1)當選為總統或副總統職位的人,或承擔這些職位中任何一個職位的人,在履行其職責之前,必須接受並同意附表三所列的適當誓言。
(2)根據本條作出的誓言,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進行。[添加48/91]
第五章議會
第一部分-國家大會
31毛里求斯議會
(1)毛里求斯將設有一個議會,由主席和國民議會組成。
(2)大會須由按照附表1選出的人組成,該附表規定選舉70名成員。[由48/91修訂]
32位議長和副議長
(1)
(a)大會應在任何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上,以全體大會多數成員的投票支持的動議選出-
(i)議長或其他人;
(ii)副議長。
(b)根據(a)款提出的動議不應成為大會辯論的主題。
(2)擔任部長的人無資格當選議長或副議長。
(3)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應空缺-
(a)─
(i)議長,如果議長是大會成員;要么
(ii)副議長,
除因解散大會外,不再擔任大會成員;
(b)他─
(i)被判犯有刑事罪,可被聯邦任何地方的法院處以監禁;
(ii)在英聯邦的任何地方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要么
(iii)被判定為心智不健全或根據毛里求斯現行法律被拘留為犯罪狂人;和
大會通過了一項決議,要求全體成員投票免除其多數票;
(c)他出任部長的位置;
(d)大會通過的解決方案得到要求罷免的所有成員的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
(e)大會在任何大選後首次開會的地方;
(f)就副議長而言,當大會在被推選後第一次開會時;
(g)對於不是大會成員的議長,在事先未獲得主席許可的情況下,他在任何會議的任何會議中連續三個月缺席大會除了在毛里求斯被合法拘留外,其他原因;
(h)他成為政府或因公共服務而與政府訂立任何合同的當事方,或者他作為合夥人的任何公司或他作為董事或經理的任何公司成為任何此類合同的當事方合同,或者他成為任何此類合同的當事方的公司合夥人或公司的董事或經理,或者他成為受託人,經理,或者在他的同意下成為以下信託的受益人:任何此類合同的當事方。
(4)凡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空缺,除非大會早日解散,否則大會應以第(1)款指定的方式選舉-
(a)議長或其他人;
(b)從其成員中選出一位副議長。
(4A)除非他是毛里求斯公民,否則沒有資格當選議長。
(4B)當選為議長的人在任職期間不得─
(a)擔任其他任何薪酬職務,無論是根據《憲法》還是其他規定;
(b)從事任何專業或電話。
(5)擔任議長或副議長職務的人可以親手寫在大會上辭職,而當書記員收到大會書記時,該職位將空缺。
(6)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大會中進行任何事務(選舉議長除外)。
(7)凡為第(3)(b)或(d)款的目的提出動議,議長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均不得主持該次會議的大會程序。
(8)
(a)儘管議長或副議長或針對議長或副議長的任何未決司法程序或大會議事規則中包含的任何事項,但總理為第(3)(b)款向議長提出了動議)或(d),該動議須─
(i)被要求指明進行這種清除的理由;
(ii)大會在提出動議後首次坐在大會上,成為大會事務的一部分;
(iii)優先於大會的所有其他事務;
(iv)是大會辯論的主題;
(v)在該會議上付諸表決。
(b)如果總理為第(3)(b)或(d)款的目的提出的動議不構成根據(a)(ii)款進行的大會事務的一部分,則總理可以在開庭前的業務開始前,將動議的案文提交大會,並應按照本款的規定處理。[修訂2/82;36/90;1/96]
33個會員資格
除第34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當選大會議員,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該人具有以下資格:
(a)是不少於18歲的英聯邦公民;
(b)在其競選人提名之日之前已在毛里求斯居住了不少於兩年的期間,或總計在該期間內;
(c)在緊接該日期之前已在毛里求斯居住不少於6個月;和
(d)能夠講話,並且除非有失明或其他身體上的原因使他無能力閱讀英語,但其熟練程度應足以使他積極參加大會的程序。
34取消會員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大會成員,且符合以下條件:
(a)憑藉自己的作為而受到效忠,服從或堅持英聯邦以外的權力或國家的任何承認;
(b)是公職人員或地方政府人員;
(c)是與政府就公共服務或由於公共服務而訂立的任何合同的當事方,公司的合夥人,合夥人或公司的董事或經理,而在公共服務後14天內沒有他的候選人提名,在其憲報上以英語發佈在他作為候選人的選區中的報紙上,並在公告中列出了該合同的性質及其利益或任何此類利益公司或公司;
(d)已根據英聯邦任何地方現行有效的法律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並且未在毛里求斯被解職或獲得過高額收益的利益;
(e)根據毛里求斯的任何現行法律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或被拘留為瘋子的人;
(f)根據聯邦在任何地方的法院對他判處的死刑,或正在由該法院對他判處12個月或由主管當局替代的監禁(以任何名稱)該法院對他施加的其他其他刑罰,或處以這種監禁的刑罰,並已中止執行;
(g)由於在毛里求斯生效或擔任的職務而在毛里求斯生效的任何法律均被取消當選的資格,
(i)對任何選舉的進行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責任;要么
(ii)編制或修訂任何選舉名冊的任何責任;要么
(h)根據毛里求斯有關與選舉有關的罪行的現行法律,喪失參加大會會員資格的資格。
(2)凡國會規定,就本條而言,不得將任何在公共服務部門或地方政府部門擔任的職務視為該職務,則在本條中不得將任何人視為職務擔任公職人員或地方政府官員(視情況而定)的情況,僅由於他擔任該公職或在該公職中的原因。
(3)就本條而言─
(a)要求連續送達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禁期限應視為該期限總期間的單個監禁期​​限;和
(b)拖欠罰款的監禁不予理會。
35會員任期
(1)成員大會的席位應空缺-
(a)在議會解散後;
(b)他不再是英聯邦公民;
(c)他成為公共服務或由於公共服務而與政府訂立任何合同的當事方,或者他作為合夥人的任何公司或他擔任董事或經理的任何公司成為任何此類合同的當事方合同,或者他成為任何此類合同的當事方的公司合夥人或公司的董事或經理:
但在他看來僅是這樣做的情況下,議長(或議長辦公室空缺或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的人,則為副議長)可以豁免任何會員在該會員中,在成為該合約的當事方之前或在對該合約產生其他利益之後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之前或之後儘快撤離其席位(無論是作為公司的合夥人還是作為董事或經理)公司的股份),向議長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披露該合同的性質及其利益或其中任何此類公司或公司的利益;
(d)他不再居住在毛里求斯;
(e)先前在沒有獲得議長許可的情況下(或議長辦公室空缺或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的情況下,則由副議長),在任何會議期間因任何其他原因連續3個月未從大會開會期間休會的原因而不是他在毛里求斯的合法羈押;
(f)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大會會員,將由於第34(1)(a),(b),(d)條的規定而被取消參選資格, (e),(g)或(h);
(g)在第36條所述的情況下。
(2)大會成員可在發給演講者的手下以書面辭職,而在演講者收到筆錄後,或者如果演講者的職位空缺或演講者因任何原因而缺席,則該席位將空缺。由副議長或大會規則和命令可能指定的其他人無法履行其職務的原因。
(3)如果代表選區的議員在大會席位上的空缺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引起的,則除非議會早日解散,否則應在90天內發布填補空缺的選舉令狀。空缺的發生。[修訂2/82]
36判決席位的休假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凡大會成員在英聯邦的任何地方被法院判處死刑或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有效期超過12個月,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職責。擔任大會成員的職務,其在大會中的席位應在30天后屆滿時空缺:
但議長(或議長辦公室空缺或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的情況下,副議長)可應委員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間。 30天以使成員能夠對其定罪或判刑提出任何上訴,因此,未經大會決議批准,不得延長總計超過330天的時間。
(2)凡在成員騰出座位前的任何時間獲得免費赦免或撤銷其定罪或將其刑期減至少於12個月的監禁或處以刑罰(代替監禁),他在大會中的席位不得根據第(1)款空缺,他可以再次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
(3)就本條而言─
(a)要求連續送達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禁期限應視為該期限總期間的單個監禁期​​限;和
(b)拖欠罰款的監禁不予理會。
36A先前選舉的有效性
儘管本《憲法》中有關於選舉大會成員或其任期的任何規定,但在1967年1月1日至1991年9月30日期間舉行的任何大選中,任何人均應作出因與任何法案,標語牌或海報的印刷,出版或張貼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違反選舉法的罪行,該作為或不作為不得舉行–
(a)影響或影響該人當選大會或大會或該議員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效力;
(b)使該人喪失資格或取消其在大會會員資格中的資格。[添加16/92]
37確定成員資格問題
(1)最高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任何問題,其中包括:
(a)任何人均已被有效選舉為大會成員;
(b)任何當選為議長或副議長的人都有資格當選為議長,或已視情況撤離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要么
(c)大會任何成員已騰出座位,或根據第36條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
(2)根據第(1)(a)款向最高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由有權在該申請所涉及的選舉中投票的任何人或在該申請中為候選人的任何人提出。由總檢察長選舉或由總檢察長進行,如果是由總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進行的,則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庭。
(3)大會任何成員或總檢察長可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根據第(1)(b)款確定任何問題,而該請求可由以下人士提出:在總檢察長面前,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庭參加訴訟。
(4)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請根據第(1)(c)款確定任何問題的申請-
(a)大會任何成員或總檢察長;要么
(b)由在某選區註冊為選民的任何人,
並且,如果是由司法部長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則司法部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在訴訟中出庭或出庭。
(5)國會可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以根據本條確定任何問題的情況,方式和條件;和
(b)最高法院對任何此類申請的權力,慣例和程序。
(6)最高法院在根據本條進行的訴訟中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訴:
但在議會可能規定的情況下,應向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
(7)司法部長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由48/91修訂]
38個選舉委員會
(1)須設有一個選舉邊界委員會,由主席和由總統任命的不少於兩名或多於七名其他成員組成,經與總理,反對黨領袖及其他人士協商後行事。總統以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似乎是大會各政黨的領導人。
(2)須設立一個選舉監督委員會,由主席和由總統任命的不少於2名或多於7名其他成員組成,經與總理,反對黨領袖和其他人士協商後行事。總統以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似乎是大會各政黨的領導人。
(3)任何人如是議會或任何地方當局,公職人員或地方官員的成員或當選候選人,則無資格被任命為選舉邊界委員會或選舉監督委員會的成員。政府官員。
(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選舉邊界委員會或選舉監督委員會的成員應撤職,
(a)自獲委任日期起計滿5年;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擔任該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5)第92(2)至(5)條的規定應適用於選舉邊界委員會或選舉監督委員會的成員,如同它們適用於第92條所指的專員一樣。[經修訂的48/91;28/03]
39個選區
(1)應有21個選區,並據此─
(a)毛里求斯島應分為20個選區;
(b)羅德里格人應組成一個選區:
但大會可通過決議規定,不屬於毛里求斯島或羅德里格斯島的組成毛里求斯的任何島嶼,應包括在選舉邊界委員會可能決定的選區之一中,並自下次解散後生效。議會在通過任何此類決議後,本節應相應地具有效力。
(2)選舉邊界委員會應審查選區的邊界,以使他們能夠在1966年8月12日之後的10年內(盡可能近)向國會提交報告,此後,在提出選區的十年後他們最近的報告:
但如果委員會認為由於對毛里求斯人口進行官方人口普查而認為需要進行審查並提出報告,則可在任何時候進行;如果大會通過決議,則應進行審查按照第(1)款的規定。
(3)選舉邊界委員會的報告須就委員會認為需要對選區範圍作出的任何改動提出建議,以使每個選區的居民人數幾乎與合理可行的居民人數相等。配額:
前提是,一個選區的居民人數可以大於或小於人口配額,以便考慮到通訊方式,地理特徵,人口密度和行政區域的邊界。
(4)大會可以通過決議,批准或拒絕選舉邊界委員會的建議,但不得改變這些建議;並且,如果得到批准,則這些建議應自下屆議會解散起生效。
(5)在本條中,“人口配額”是指將毛里求斯島的居民人數(包括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決議,包括在毛里求斯島任何選區包括的任何島嶼)的居民人數而獲得的人數根據毛里求斯最新的官方人口普查20。
40選舉專員
(1)須設有選舉專員,其選舉主任為公職,並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任命。
(2)任何人除非具備在毛里求斯執業為大律師的資格,否則沒有資格擔任選舉專員的職務或在選舉專員的職務中擔任代理人。
(3)在不損害第41條的規定下,選舉專員在行使其根據本憲法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41選舉監督委員會和選舉專員的職能
(1)選舉監督委員會應對大會成員的選舉和其成員的選舉進行選舉並負責其一般責任,並對其進行監督,委員會應具有與選舉有關的權力和其他職能。登記和可能規定的選舉。
(2)選舉專員應具有所規定的與登記和選舉有關的權力和其他職能,並且應使選舉監督委員會充分了解其職責的行使,並有權參加選舉委員會的會議。委託,並向其尋求建議或決定,以諮詢有關其職能的任何問題。
(3)每項擬議的法案和每項擬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草案或其他文書,均具有與選舉議員登記或選舉該議員有關的法律效力,應送交選舉監督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選舉專員應在向國會提出該法案之前,或在視情況而定,制定法規或其他文書時,給予他們充分的機會就此發表評論。
(4)選舉監督委員會可就其所監督的事項,或他們認為合適的任何法案或文件草案,向總統提出報告,如果委員會認為需要,則可向總統報告。而不是關於草案或文書草案的報告,該報告應提交大會。
(5)不得在任何法院調查選舉專員是否按照選舉監督委員會的意見或決定行事的問題。[由48/91修訂]
42名選民的資格
(1)除第4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無則有權登記為選民,除非─
(a)他是不少於18歲的英聯邦公民;和
(b)他是在緊接議會規定的日期之前在毛里求斯居住了不少於2年的時間,或者他的住所是毛里求斯,並在規定的日期居住在毛里求斯。
(2)任何人均無權登記為選民─
(a)在多於一個選區;要么
(b)在規定日期他不是居民的任何選區。
43選民資格喪失
任何人如無以下情況,無權登記為選民:
(a)處於英聯邦任何地方法院對他判處的死刑,或正在由該法院對他判處12個月或由主管當局替代的監禁(以任何名稱)該法院對他施加的其他其他刑罰,或處以這種監禁的刑罰,並已中止執行;
(b)是根據毛里求斯的任何現行法律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或被拘留為瘋子的人;要么
(c)根據毛里求斯有關與選舉有關的罪行的任何現行法律,沒有資格獲得選民登記的資格。
44選舉權
(1)在某選區登記為選民的任何人,均有權按照該選區在任何選舉中所規定的方式投票,除非該國現行法律禁止他投票,原因是:
(a)他是選舉主任;要么
(b)他曾關注與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
但如果在投票規定的日期被合法羈押,或(除非另有規定),該人無權投票,但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親自出席該投票;規定的輪詢時間。
(2)任何人如未在該選區註冊為選民,則不得在該選區進行任何選舉。
第二部分–國家大會的立法和程序
45制定法律的權力
(1)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國會可製定法律以維護毛里求斯的和平,秩序與善政。
(2)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議會可依法律確定大會及其成員的特權,豁免和權力。
46立法權的行使方式
(1)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大會通過,總統同意的法案來行使。
(2)
(a)除(b)和(c)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憲法》將草案提交總統批准,他應表示他同意或他拒絕批准。
(b)總統不得根據(a)款拒絕批准-
(i)(如屬為第54條指明的任何目的作準備的條例草案);
(ii)如果法案對憲法的任何規定進行了修改,並且經議長證明符合第47條的要求;
(iii)就其他任何法案而言,除非他認為有自己的決定,否則大會應重新考慮該法案及其任何提議的修正案。
(c)總統根據(b)(iii)款拒絕批准時,應在提交法案獲得批准後的21天內,將法案退還大會,要求其重新考慮該法案,包括任何提議的修正案。
(d)凡根據(c)款將草案退還大會,則大會應相應地重新考慮該法案,並且在有或沒有修改的情況下再次由大會通過並再次提交總統批准的情況下,總統應表示同意。
(3)凡總統批准已按照本《憲法》提交給他的法案,該法案即成為法律,而總統應立即將其作為法律在憲報上公佈。
(4)議會制定的法律在憲報上刊登之前,不得生效,但議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並可以製定具有追溯力的法律。
(5)議會制定的所有法律均應標明“議會法案”,而法規的措詞應為“毛里求斯議會制定”。[由48/91修訂]
47憲法變更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國會可以更改本《憲法》。
(2)一項議會法案的法案,以更改本憲法的下列任何規定:
(a)本條;
(b)除第57(2),64、65、71、72及108條外的第28至31、37至46、56至58條;
(c)第二,第七,第八和第九章;
(d)附表1;和
(e)第十一章,只要與(a)至(d)段中指明的任何規定有關,
除非在大會的最後表決中獲得不少於全體會員國四分之三的票數支持,否則大會不得通過。
(3)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大會不得通過《國會法令草案》以更改第1或57(2)條的規定:
(a)擬議的法案在提交大會之前已通過全民投票提交給毛里求斯選民,並以不少於四分之三選民的票數獲得批准;
(b)在大會的最後表決中得到大會所有成員的投票支持。
(4)除非有以下方面的支持,否則大會不得通過一項《國會法案》法案,以修改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但不改變第(2)款規定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在大會中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會員國的票數在大會中進行最後表決。
(5)在本條中,凡提及更改本《組織法》或本《組織法》的任何部分,均包括:
(a)不論有否重新制定或作出其他規定而將其撤銷;
(b)修改它,無論是省略或修改其任何規定還是在其中插入其他規定;和
(c)在任何期間中止其運作,或終止任何此類中止。[修訂2/82;48/91]
48國民議會的議事規則
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大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尤其可以製定規則以有序地進行自己的訴訟程序。[由48/91修訂]
49官方語言
大會的正式語言為英語,但任何成員均可以法語致辭。
50主持國民議會
議長,缺席的副議長或缺席的情況由大會選出的大會成員(不是部長)主持大會的任何會議。[修訂2/82;48/91]
51儘管有空缺,國民議會仍可進行交易
儘管有空缺,大會仍可採取行動(包括任何在大選後大會第一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或參加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加大會的程序不應使這些程序無效。[修訂2/82;48/91]
52法定人數
(1)凡在大會的任何會議上均沒有法定人數,而出席大會的任何會員國均以該帳戶反對進行商業交易,則在大會規定的間隔之後,主持會議的人開會確定仍未達到法定人數時,他應押後大會。
(2)就本條而言,法定人數除主持人外,還應由大會的17名成員組成。
53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所有擬提請大會決定的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委員以多數票決定;並且大會會員國不得僅由於其擔任議長或副議長或主持大會的理由而進行表決。
(2)凡在大會上有待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大多數成員所決定的任何問題時,如果表決的票數均分,則議長無論其是否為大會成員,或其他主持人應有並應投決定票。[修訂1/96]
54法案,議案和請願書
除部長的建議外,大會不得-
(a)根據主持人認為為以下任何目的作出撥備的任何條例草案(包括對條例草案的任何修訂)—
(i)除減免外,徵稅或更改稅款;
(ii)對毛里求斯的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對其他費用進行更改,但不包括減少;
(iii)從毛里求斯的聯合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中支付,發行或撤出未收取的任何款項,或增加,支付或發行這種款項;要么
(iv)償還或償還政府的任何債務;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而主持人認為該動議的效力是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要么
(c)收到主持人認為請求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的任何請願書。
55效忠誓言
(1)在大會附表三中規定的效忠宣誓之前,大會成員不得參加大會的程序(本節所必需的程序除外)。
(2)凡大會議員以外的人當選為議長,除非他已在大會上宣讀並同意附表三所規定的效忠誓言,否則他不得主持大會的任何會議。[修訂1/96]
56節
(1)大會各屆會議應在總統宣布由總統指定的時間舉行:
但在大會期間,可通過總統進一步宣布不時更改大會任何舉行地點。
(2)大會應不時舉行一屆會議,以使在上屆大會的最後一屆會議與下屆會議的第一屆會議之間不得乾預12個月。
(3)主席可在每屆會議的第一次會議上向大會講話。
(4)大會成員的大選令狀應在議會解散之日起60天內發出,大會一屆會議的任命應在規定的任何大會表決之日起30天內開始選舉。[修訂2/82;48/91]
57議會的授權與解散
(1)總統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可隨時對議會進行破產或解散:
規定–
(a)大會通過決議,對政府不信任,並且-
(i)總理在3天內既不辭職,也不建議總統在7天內或在總統根據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而認為合理的情況下解散議會,根據他自己的審慎判斷,可以解散議會;要么
(ii)總理辭職,並在辭職前建議總統解散議會,總統可以在他有理由相信另一個人有能力在議會中獲得多數信任的情況下組建政府並以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拒絕遵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並可以邀請另一人組成政府;
(b)總理職位空缺,而總統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的時間內任命總理職位的人可以得到大會多數成員的支持,總統以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可以解散議會。
(2)議會除非早日解散,否則應自大選後的國會第一次開會之日起連續5年,然後解散。
(3)在毛里求斯戰爭期間,國會可隨時將第(2)款規定的5年期限每次不超過12個月延長: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超過5年。
(4)總統在任何時候有效地宣布,為施行第19(7)(b)條,規定存在公共緊急狀態,國會可不時延長5年期限。第(2)款規定的年限,每次不超過6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一年以上。
(5)總理在解散後和舉行議會議員選舉之前告知總統,由於毛里求斯或其任何部分存在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有必要召回議會,總統應召集已解散的議會開會。
(6)除非根據第(3)款或第(4)款延長議會的任期,否則應繼續選舉大會成員,儘管根據第(5)款召集了議會,並且被召回的議會應:如果不是很快解散,則在該次選舉規定的投票日的前一天再次解散。[修訂2/82;48/91;28/03]
第六章行政
58毛里求斯行政機關
(1)毛里求斯的行政權力歸總統所有。
(2)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總統可以直接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行使職權。
(3)除總統外,任何人不得在本條中行使任何法律賦予他們的職能。[由48/91修訂]
59名部長
(1)由總統任命總理和副總理。
(2)除總理,副總理和總檢察長的職位外,還應設有議會規定的或由總統設立的政府法律規定的其他政府部長職位,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但總理以外的部長職位不得超過24個。
(3)總統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應任命首相認為最有能力獲得大會多數成員支持的大會成員,並應按照根據總理的建議,從大會成員中任命副總理,總檢察長和其他部長:
規定–
(a)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可以任命一個在解散前即為大會成員的人;和
(b)可以任命某人為總檢察長,儘管該人不是或視情況而定是大會成員。[修訂2/82;37/91;48/91]
60部長任期
(1)凡大會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解決辦法,且總理未在三天內辭職,除非總統遵照第57(1)條的規定,否則總統應罷免總理。 ,由於這項決議,議會已經或將要解散。
(2)凡在舉行大選至大會第一次開會之間的任何時候,主席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由於大選引起的大會成員變動,總理將無法獲得大會多數成員的支持,總統可以免除總理的職務:
但除非總統信納有反對政府的政黨或政黨同盟並為以下目的而登記,否則總統不得在該大選規定的投票日期之後的十天內立即罷免總理。附表1第2款規定的大選在該次大選中獲得了大會所有席位的多數。
(3)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a)他除因解散議會而不再出任國會議員時;要么
(b)在任何大選後的大會第一屆會議上他不是大會成員的情況:
但如果(b)款不適用於在上次解散議會之前不是總檢察長的檢察長辦公室。
(4)部長(總理除外)的職位應空缺-
(a)總統根據總理的代理行事的直接指示;
(b)總理在大會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後3天內辭職,或根據第(1)或(2)款被免職的總理;要么
(c)在任何人被任命為總理職位後。
(5)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在任何期間由於第36(1)條的規定而無法履行其作為國會議員的職能時,在此期間他不得履行其作為總理的任何職能,或部長,視情況而定。[修訂2/82;48/91]
61內閣
(1)毛里求斯應設有內閣,由總理和其他部長組成。
(2)內閣的職能是向毛里求斯政府的總統提供諮詢,內閣應對內閣或由內閣的一般授權向總統提供的任何建議以及所做的一切事情向大會負責由任何部長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在其授權下執行。
(3)第(2)款不適用於─
(a)任命和免除部長和初級部長的職務,根據第62條將職責分配給任何部長,或授權另一位部長在缺席或生病期間履行總理的職能;
(b)解散議會;要么
(c)第75條所指的事項。[由2/82修訂;48/91;3/96]
62部長的職責分配
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書面指示,將總理或其他任何部長的職責(根據本《憲法》和其他法律)由政府承擔,包括負責任何政府部門的管理。[經修訂的48/91;3/96]
63在缺席或生病期間總理的職務履行
(1)總理不在毛里求斯或由於疾病或第60(5)條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時,總統可通過書面指示授權副總理。或者,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由其他部長執行這些職能(本節賦予的職能除外),而該部長可以履行這些職能,直到總統撤銷其職權為止。
(2)總統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但前提是總統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由於總理缺席或生病而無法尋求總理的建議,或總理由於第60條而無法提出建議(5),總統可在沒有該建議的情況下並根據他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使這些權力。[修訂2/82;48/91]
64行使總統職務
(1)總統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內閣或根據內閣一般權限行事的部長的建議行事,除非本條要求他這樣做。根據內閣以外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建議或與之協商後的憲法,或根據其本人的故意判斷行事。
(2)總統可要求內閣重新考慮其提出的任何建議,並應在重新審議後根據內閣提出的建議行事。
(3)總統提出要求時,總理應將部長已作出政策決定但內閣未審議的任何事項提交內閣審議。
(4)凡總統根據本《憲法》指示在與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機關磋商後行使任何職能,則無義務根據該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該職能。
(5)
(a)除(b)和(c)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憲法》要求總統按照任何個人或當局的意見或與任何個人或當局協商後行事的情況下,事實上他是否已行事的問題在任何法院都被質疑。
(b)總統除按照第57條的規定解散國會外,總理可提出動議,要求最高法院調查該決定。
(c)在聽取了根據(b)項提出的動議後,最高法院應確定總統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最高法院宣布總統沒有按照總理的行事行事。依照這種建議,在第57條第2款的規定下,解散議會無效。
(6)在反對黨領袖職位因沒有第73(2)(a)條所指的反對黨而空缺的任何時期內,總統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認為,就第73(2)(b)條而言,反對黨領導人不得接受大會成員,或由於該節之目的沒有反對黨,在要求總統,總理或公共服務委員會與反對黨領袖協商的範圍內,應中止本憲法任何條款的規定。[由48/91修訂]
65總統須知情
總理應向總統充分通報毛里求斯政府的一般行為,並應向總統提供他可能要求的與毛里求斯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的信息。[由48/91修訂]
66名初級部長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從大會成員中任命初級部長,以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2)初級部長的人數不得超過10名。
(3)凡在大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可在即將解散前擔任大會成員的人被任命為初級部長。
(4)初級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a)總統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的指示;
(b)總理在大會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後3天內辭職,或根據第60(1)或(2)條被免職的總理;
(c)在任命某人為總理職位後;
(d)該職務的持有人因解散議會而不再是國會議員的;要么
(e)在任何選舉後的大會第一次開會時,該職位的持有人不是大會成員。
(5)如果初級部長在任何時期內由於第36(1)條的規定而無法履行其作為國會議員的職能,則他在此期間內不得履行其作為初級部長的任何職能。[3/96修正]
部長和初級部長將宣誓就職67
部長或初級部長除非已宣誓並同意效忠宣誓以及附表三所規定的適當履行職務的誓言,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修訂2/82;3/96]
68政府部門指示
凡部長負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他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領導和控制權,並在該領導和控制下,由負責部長的任何部門(包括政府部門的辦公室)執行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應在常任秘書或其他一些監督官員的監督下,其官員應為公職:
規定–
(a)任何該等部門可在兩名或以上的監督人員的共同監督下;和
(b)任何該等部門的不同部門可分別在不同的監督人員的監督下。
69總檢察長
(1)應有一個總檢察長,他是毛里求斯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2)總檢察長的職務應為部長的職務。
(3)除非他有權在毛里求斯執業為大律師,否則任何人均無資格擔任總檢察長;非議會成員的任何人,如在國會任職,均無資格擔任該職務。取消大會會員資格的任何原因:
但是,即使某人擔任或擔任公職(而不是公訴主任的職務),也可以擔任總檢察長。
(4)凡擔任總檢察長的人不是大會成員,則他有權參加大會的程序,並且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均應適用於他,大會成員:
但他無權在大會上投票。
(5)凡擔任總檢察長的人因任何原因無法行使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賦予他的職能,則該其他人可以作為有權出任大律師的人行使該職能。在毛里求斯(無論他是否是議會議員),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由48/91修訂]
70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為一公職。
(2)內閣秘書應按照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內閣或其任何委員會的事務並保留其會議記錄,並傳達內閣秘書的職責。內閣或其任何委員會對適當人員或當局的決定,並應具有總理所指示的其他職能。
71警務處處長
(1)設有警務處處長,其職務為公職。
(2)警隊須由警務處處長指揮。
(3)首相或首相代表授權的另一名部長,可將其認為維持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一般政策指示交給警察局長。必要時,專員應遵守這些指示或使其得到遵守。
(4)本節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排除根據第62條分配給負責部長的組織,維持和管理警察部隊的職責,但警察局長應負責確定使用和控制行動(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廉政專員在行使其對使用和操作武力的責任和權力時,不得服從任何人的指揮或控制。權威。
72公訴主任
(1)須設有檢控署署長,其職務為公職,並由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委任。
(2)任何人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否則沒有資格擔任主任或公訴機關的職務或行事。
(3)在任何他認為需要這樣做的情況下,公共檢察官有權—
(a)在任何法院(不是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提起訴訟並進行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的刑事訴訟。
(4)檢察署長根據第(3)款可親自或通過按照其一般或特定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權力。
(5)第(3)(b)和(c)款賦予公共檢察官的權力應授予他,但不包括任何其他人或機構:
但在任何其他人或機構提起刑事訴訟的情況下,本款不得阻止該人或機構在提起訴訟的人之前的任何階段撤回該訴訟或在該人的情況下撤回該訴訟在法庭上被起訴。
(6)在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公訴主任不得受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7)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對任何裁定提出的上訴,或為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目的而陳述的任何案件或保留的法律問題,均應視為對其他法院的一部分這些訴訟中:
但第(3)(c)款賦予檢察官的權力,不得針對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定罪的人的上訴,陳述的任何案件或保留的法律問題而行使,除非在這種情況下這樣的人。
73反對黨領袖
(1)反對黨領袖應由總統任命。
(2)凡總統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時,他應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任命-
(a)如果有一個反對黨,其在議會中的人數大於任何其他反對黨的實力,則為該黨的大會領袖的大會成員;要么
(b)在沒有該政黨的情況下,大會主席根據總統的判斷,將被反對黨大會領導人最接受:
只要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可以在解散前立即擔任大會成員的人被任命為反對黨領袖。
(3)反對黨領袖職位應空缺-
(a)在任何大選之後,由總統告知他總統將任命另一人為反對黨領袖;
(b)根據第36(1)條要求他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會員的職能;
(c)他除因解散議會而不再出任國會議員時;
(d)在任何大選後的大會第一次會議上他不是大會成員的地方;要么
(e)根據第(4)款撤銷其委任。
(4)總統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反對黨領袖以外的大會成員已成為反對黨的大會領袖,而反對黨在議會中的人數最多。視情況而定,反對派領袖不再是大會反對黨領袖所接受的,總統可以撤銷反對派領袖的任命。
(5)就本條而言,“反對黨”是指大會成員一組,其人數包括一名領導者,反對政府而表示支持。[修訂2/82;48/91]
73A-[添加31/00; 廢除33/01]
74辦公室組成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前提下,總統可在毛里求斯設立辦事處,任命該辦事處,並終止任何此類任命。[由48/91修訂]
75寬恕的特權
(1)總統可─
(a)給予任何被判有罪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犯下的任何罪行的懲罰;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罪行的處罰;要么
(d)免除因犯罪而對國家施加的任何處罰的全部或部分,否則應免除應由國家支付給國家的任何處罰或沒收。
(2)應當設立一個有憐憫特權的委員會(在本節中稱為“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和不少於2名由總統任命的委員組成,並由其自行決定。
(3)委員會委員應騰出他在委員會的席位─
(a)在其委任書中指明的任期屆滿時;要么
(b)總統撤銷其任命,並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
(4)
(a)在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時,主席應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b)主席可要求委員會重新考慮委員會提出的任何建議,並應在重新審議後按照委員會提出的建議行事。
(5)委員會無權進行某筆交易,而無權參加該程序的人則不會受到影響。
(6)凡任何人因一項罪行被判處死刑(由軍事法庭判處死刑除外),主持審判的法官的案件報告書(或者,如無法從該法官獲得報告書的情況下)首席大法官的案件報告),以及從案件記錄或委員會可能要求或提供給委員會的其他地方獲得的其他信息,應在委員會會議上予以考慮,然後由委員會會議建議總統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
(7)本條不適用於根據毛里求斯政府與另一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就毛里求斯政府作出的安排而在毛里求斯具有管轄權的毛里求斯以外國家的法律所設立的法院的任何定罪。在該毛里求斯存在該另一國的武裝部隊成員,或因這種定罪或因這種定罪而導致的任何懲罰或沒收而受到的懲罰。[經修訂的48/91;28/03]
第六章—羅德里格斯地區大會
羅德里格斯地區議會75A
(1)應設有羅德里格斯地區議會,簡稱“羅德里格斯地區議會”,在本章中稱為“地區議會”。
(2)區域會議應由主席組成,而主席不必是區域會議的當選成員,而其他成員應按規定的條款和條件當選並就職。[添加32/01]
75B區域議會的權力
(1)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區域議會-
(a)具有規定的權力和職能,尤其是就其應負責的事項提出和通過法案的權力,這些法案在議會以可能的方式通過時規定的,應稱為《區域議會法》,並應在簡稱中指定;
(b)可以製定被稱為《區域議會法規》的法規,並應在標題中指定。
(2)地區議會法和地區議會條例僅適用於羅德里格斯島。[添加32/01]
75C執行理事會
(1)區域會議的執行理事會應由首席專員和副首席專員以及規定的專員人數組成。
(2)首席專員和副局長及專員應按規定的方式選舉或任命。
(3)首席專員和其他專員應具有規定的權力和職能。[添加32/01]
75D羅德里格斯資本和合併基金
建立了–
(a)稱為“羅德里格斯資本基金”的基金,其中應包括為發展目的可能指定的基金;
(b)被稱為“羅德里格斯綜合基金”的基金,該基金應包括以下內容:
(i)國民議會每年為地區大會的經常性支出撥付的款項;
(ii)區域大會合法收取的其他經常性收入。[添加32/01]
75E更改某些成文法
在不違反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未經本地區議會同意,不得修改實施本章及與本章有關的任何事項的法律,除非該修改在國民議會的最後表決中獲得非議會的投票支持。少於所有成員的三分之二。[添加32/01]
第七章司法
76最高法院
(1)毛里求斯最高法院應具有不受限制的管轄權,可以根據紀律法以外的任何法律以及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審理和確定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法。
(2)在符合第77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法院的法官應為首席大法官,普伊斯涅高級法官以及議會規定的普斯尼法官人數:
但除非任何人同意廢除法官,否則在任職該法官期間不得將其廢除。
77任命最高法院法官
(1)首席大法官應由總統經與總理協商後任命。
(2)Puisne高級法官應由院長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任命。
(3)Puisne法官應由總統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4)任何人除非並已經是有權在最高法院執業的大律師至少五年,否則沒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
(5)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因任何原因而無法擔任該職位的人,則由指定的最高法院其他一名法官履行其職責。總統代表按照首席大法官職位的人的建議行事:
但前提是首席大法官的職位空缺,或者擔任該職位的人正在休假,待退休,或者如果總統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認為尋求該人的建議是不切實際的由於該人缺席或患病,總統應在與總理協商後採取行動。
(6)凡高級Puisne法官的職位空缺,或擔任該職位的人正在擔任首席大法官,或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務,則由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擔任院長,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行事,可任命其在普伊涅高級法官辦公室任職。
(7)凡Puisne法官的職位空缺,或擔任Puisne法官職位的人正在擔任首席大法官或Puisne資深法官,或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總理首席大法官獲悉,最高法院的工作狀況要求暫時增加法官人數,並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要求庭長任命一名新法官,庭長按照在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下,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擔任該法院的Puisne法官:
規定即使某人已達到第78(1)條規定的年齡,也可以擔任Puisne法官。
(8)根據本條獲委任為普奈法官的任何人,除非根據第78條被免職,否則應繼續在其任期內行事,或在未指定任期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至其任命被撤銷為止。由總統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
但擔任院長法官的任命已期滿或已被撤消的人,可在得到院長許可的情況下,按照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繼續在可能的期限內行事。使他能夠就先前在他之前進行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所必需的。[由48/91修訂]
78最高法院法官任期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擔任最高法院法官職務的人應在達到退休年齡時撤離該職務:
但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情況下,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他可在經總統允許的情況下,以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任期為使他能夠對在他達到該年齡之前向他提起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其他任何事情的必要。
(2)最高法院法官僅可因無力履行其職責(不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如此,否則不得免職。根據第(3)款。
(3)凡根據第(4)款已將其免職的問題已轉交司法委員會,且法院建議法官應因無能或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4)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就免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一事而言,院長認為,因無能或不當行為而將最高法院法官免職的問題應進行調查-
(a)庭長應任命一個庭長,庭長由庭長和其他至少兩名成員組成,庭長由在民事或刑事領域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擔任或擔任過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中的事項;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院長報告事實,並向院長建議是否應將法官免職的問題移交司法委員會;和
(c)在仲裁庭建議的情況下,庭長應據此提出問題。
(5)凡根據第(4)款將最高法院法官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法庭,則院長可中止該法官履行其職務的職責;並且任何此類中止都可以由總統隨時撤銷,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不再有效-
(a)仲裁庭建議庭長不要將免除法官職務的問題轉交司法委員會處理;要么
(b)司法委員會建議不應將法官免職。
(6)總統根據本條行使的職能應由​​他本人故意決定。
(7)就第(1)款而言,退休年齡應為62歲或國會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前提是,《國會法》的任何條款在改變最高法院法官撤職的年齡的前提下,除非其同意生效,否則對法官無任何效力。[由48/91修訂]
法官宣誓79次
最高法院法官除非已宣誓並同意效忠宣誓以及附表三所規定的適當執行職務的誓言,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80個上訴法院
(1)毛里求斯應設有一個民事上訴法院和一個刑事上訴法院,每一個法院均為最高法院的一個部門。
(2)民事上訴法院應具有審理和裁定在民事事務上的上訴的管轄權和權力,而刑事上訴法院應具有審理和確定在刑事事務上的上訴的管轄權和權力,分別由本憲法或其他任何法律。
(3)民事上訴法院和刑事上訴法院的法官均為當時最高法院的法官。
81上訴至司法委員會
(1)在以下情況下,上訴應依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的裁決向司法委員會提出:
(a)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提出最終決定;
(b)向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的爭議事項價值10,000盧比或以上,或上訴涉及直接或間接涉及價值10,000的財產或權利的索賠或問題盧比或以上,是任何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
(c)根據第17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最終決定;和
(d)在議會規定的其他情況下:
只要在最高法院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最高法院的裁決均不得上訴。
(2)在下列情況下,上訴應由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經法院許可而向司法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a)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意義或公共重要性或其他原因而應提交司法委員會的,是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和
(b)在議會規定的其他情況下:
在上訴法院有權或經上訴法院許可而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任何情況下,此類上訴均不得來自最高法院的裁決。
(3)第(1)及(2)款須受附表1第37(6)條及第2(5),3(2)及4(4)段規限。
(4)在本條中,提述法院的最終決定並不包括法院裁定對該法院的任何申請僅屬輕浮或無理取鬧。
(5)本條不影響司法委員會在任何民事或刑事事項上給予特別許可以對任何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由48/91修訂]
82個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
(1)最高法院有權監督在任何下級法院進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並可為確保任何人適當地司法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發出令狀和發出指示。這樣的法院。
(2)在下列情況下,應由下級法院的決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a)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享有最終決定的權利;
(b)依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任何最終決定而定,根據該決定,任何人可被判處罰款,罰款額應為規定的或超過所規定的或將要被監禁的罰款,並可以選擇或不選擇罰款;
(c)以陳述的情況為依據,以法律上的錯誤或超出管轄範圍為由,在刑事訴訟中作出任何最終決定;和
(d)在規定的其他情況下:
但根據任何法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根據下級法院的決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i)根據該決定有權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ii)在作出該決定的法院的許可下或在其他法院的許可下,該決定對該上訴提出上訴;
(iii)該決定有權向另一下級法院提出上訴;要么
(iv)在作出該決定的法院或其他法院的許可下,該決定向另一下級法院提出上訴,而該保留尚未被保留。
83最高法院對憲法問題的原始管轄權
(1)在符合第41(5),64(5)和101(1)條的規定下,任何人聲稱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二章除外)均被違反,並且其利益正在或可能會受到此類違法行為的影響,則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而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可以根據本條的規定,向最高法院申請聲明和救濟。
(2)在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中,或在合法向法院提出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最高法院均有權決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二章除外)是否具有管轄權被違反,並據此聲明:
但除非最高法院信納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的利益,或者對於在該程序之前的其他訴訟程序而言,最高法院不得根據本款賦予的管轄權發表聲明。法院,這些訴訟的當事方,正在或可能會受到影響。
(3)最高法院根據第(2)款聲明違反了《憲法》的任何規定以及提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或者在其他訴訟程序之前,法院,在作出聲明的程序中,當事方尋求救濟,最高法院可向該人授予這種補救措施,該補救措施是當時根據任何法律在最高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中針對任何人的補救措施在法院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毛里求斯生效。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最高法院關於本條賦予其的管轄權和權力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包括關於根據本款提出申請的時間的規則( 1))。
(5)除根據本條或該款提出的申請外,本最高法院不得裁定法院最高法院裁定對第37條或附表1第2(5),3(2)或4(4)所述的任何問題具有管轄權。情況可能是這樣。[由48/91修訂]
84將憲法問題提交最高法院
(1)如果在為毛里求斯設立的任何法院(上訴法院,最高法院或軍事法庭除外)中出現有關本憲法解釋的任何問題,且法院認為該問題涉及實質性問題法律問題,法院應將此問題提交最高法院。
(2)根據本條將任何問題提交最高法院的,最高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按照該裁決處理該案件,或決定是根據上訴法院或司法委員會(視情況而定)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或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標的。[由48/91修訂]
第八章–服務委員會和公共服務
85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1)須設有一個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由首席大法官(由其擔任主席)及以下成員組成─
(a)普伊涅高級法官;
(b)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
(c)由總統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的另一名成員(在本節中稱為“指定成員”)。
(2)被任命的成員應是現任或曾經在英聯邦某些地區對民事或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者是對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
(3)凡獲委任成員的職位空缺,或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則總統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行事,委任一名有資格獲委任的人如此的成員擔任委員會的成員,而如此獲委任的任何人均須繼續採取行動,直至主席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撤銷其委任為止。[由48/91修訂]
86任命司法和法律官員
(1)委任人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對在該職位任職或行事的人施加紀律控制以及將其免職的權力歸司法機關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2)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是附表2所指明的辦事處,以及可能規定的其他辦事處:
規定–
(a)凡任何該等辦事處的名稱已更改,或任何該等辦事處被廢除,則本條及該附表須據此具有效力;
(b)本條也應適用於其他辦公室,即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認為是類似於委員會規定的附表2所指明的辦公室的其他辦公室。總理。
87在國外任命毛里求斯的主要代表
任命人員在任何其他國家擔任毛里求斯大使,高級專員或毛里求斯其他主要代表職務或獲得任何國際組織委任的權力,並免除這些人員的權力應由總統根據以下機構的建議行事總理:
在總理建議總統任命擔任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或在其他公職人員中擔任職務的人之前,總理應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由48/91修訂]
88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由主席任命,主席任命2名副主席和其他4名專員組成。
(2)任何人如是議會或任何地方當局,公職人員或地方政府官員的成員或當選候選人,則無資格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專員。
(3)凡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職位空缺,或由於任何原因主席無法履行其職責,則該職能應由委員會副主席或專員之一執行。總統可以任命。
(4)凡除主席外,任何時候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委員少於3名,或任何該委員擔任主席,或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則總統可以任命一個人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專員以擔任專員的職務,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均應繼續行事,直到總統撤銷其任命為止。
(5)總統根據本條行使的職能應由​​他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行使。[經修訂的48/91;5/97]
89任命公職人員
(1)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有權任命人員擔任任何公共服務機構或在任何公共機構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對擔任或擔任此類職務的人進行紀律控制並將其免職歸公共服務委員會所有。
(2)
(a)公共服務委員會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通過書面指示將其在本條下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委員會任何專員或任何公職人員。
(b)公共服務委員會可在其規定的條件下,以書面指示通過其本條規定的權力來向其調查和報告-
(i)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因專業上的不當行為或疏忽而向任何適當的法定紀律機關;
(ii)就公職人員而言,該公職人員已被借調以履行職責或被調任到為公共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法人團體,則應移交給該法人團體。
(3)本條不適用於─
(a)首席大法官或普伊斯涅高級法官的職務;
(b)除為委任或在其中行事的目的外,審計署署長的職位;
(c)監察員辦公室;
(d)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任何辦公室;
(e)第87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
(f)任何教會職務;
(G) -
(h)任何臨時性質的職務,其主要職責是諮詢,並由根據合同規定任職的人以不計養卹金的條件履行。
(4)在任命第68條所指的內閣秘書,財政秘書,常任秘書或任何其他監督人員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總理,不得任命總理除非總理同意,否則應設在內閣秘書,財政部長或常任秘書辦公室。
(5)儘管有第(1)至(4)款的規定,將擁有第(4)款所述任職的任何人的權力移交給具有相同薪酬的其他任職的其他職權,應由總統授予,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6)在公共服務委員會任命任何公職或在任何公職中擔任職務的人之前,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授予任命的權力之前,由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該委員會。
(7)在任命監察員辦公室任何職位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監察員。
(8)未經總統同意,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行使任何權力行使與總統個人工作有關的任何職務,或就擔任或擔任該職務的任何人行使任何權力。他自己的故意判斷。
(9)在本條中,凡提述財政司司長或常任秘書長職務,均指該1968年3月11日設立的職務,包括提述在該日後成立的任何具有相同或更高薪酬的類似職務。[由19/90修訂;48/91;5/97; 31/00;33/01]
90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
(1)毛里求斯應設有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擔任主席,並由4名委員組成,由委員任命。
(2)任何人如是議會或任何地方當局,公職人員或地方政府官員的成員或當選候選人,則無資格被任命為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專員。
(3)凡除主席外在任何時候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的委員不到2名,或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的,則總統可任命一名有資格擔任該職務的人。被任命為委員會專員擔任專員,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均應繼續行事,直到總統撤銷其任命為止。
(4)總統根據本條行使的職能應由​​他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行使。[經修訂的48/91;5/97]
91紀律部隊的任命
(1)除第93條另有規定外,有權委任人員在紀律部隊的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對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施加紀律控制並將其撤職應歸屬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
前提是應在與總理協商後任命警察局長辦公室。
(2)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通過書面指示將其紀律處分或罷免權轉交給警務處處長或紀律部隊的任何其他官員,但未經委員會確認,不得將任何人免職。[5/97修正]
91A公共機構上訴法庭
(1)應當設立一個公共機構上訴法庭,儘管有第119條的規定,但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仍具有管轄權,可以聽取並確定公職人員針對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的最終決定提出的上訴由任何專員或行使該委員會委派的權力的其他人訂明。
(2)公共機構上訴法庭也可以聽取並確定針對其他規定的其他公共機構的最終決定提出的上訴。
(3)凡是根據第(1)款訂明的委員會或根據第(2)款訂明的公共機構作出的任何決定,如經與或與之協商後作出,則不得向公共機構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總理的同意或建議。
(4)公共機構上訴審裁處須包括─
(a)主席,且其大律師的身分不少於10年;
(b)2名其他具有規定資格的成員。
(5)
(a)公共機構上訴法庭的成員應由總統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
(b)如果公共機構上訴法庭的3名成員中的任何一個由於與法庭的任何上訴有直接利益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參加法庭的程序,則應任命另一名成員,以(a)款規定的方式臨時代替該成員參加上訴。
(6)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5)款任命任何人-
(a)他是議會議員或地方當局;
(b)他是政黨或其他政治組織的在職人士;
(c)在擬議的委任之前的十年內的任何時間,他從事政治活動;
(d)他是公職人員,地方政府官員或法定機構的僱員;要么
(e)他是接受或有權收取第112(3)條規定的費用或津貼的人。
(7)公共機構上訴審裁處的成員,如發生任何情況,如他不擔任該職務,會導致其喪失任職資格,則應停止擔任該職務。
(8)凡委任因第(7)款而屆滿或終止,則不得因其任期屆滿或終止而向持有人的失職賠償或應得的賠償。
(9)儘管有憲法的其他規定,
(a)在公共機構上訴法庭進行的訴訟不得公開進行,除非法庭經上訴雙方同意另有決定;
(b)公共機構上訴法庭無義務將任何委員會或公共機構出具的任何報告,文件或其他材料的內容傳達給任何其他人,除非在作出決定的必要時,否則該法庭決定中不得參考其內容。
(10)公共機構上訴法庭成員應在辦公室決定的期限和條件由總統決定。
(11)公共機構上訴法庭的成員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不論是否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從辦公室撤職,除非依照第(12)至(14)款的規定,否則不得罷免。
(12)凡將公共機構上訴法庭的免職問題轉交給根據第(13)款任命的法庭,且庭長建議總統將其免職,則總統應將其免職。應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13)凡庭長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應調查罷免公共機構上訴法庭成員的問題-
(a)庭長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應任命一個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法庭是在民事領域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或曾擔任該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英聯邦的某個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刑事事項;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庭長報告事實,並向庭長建議是否應根據本條罷免公共機構上訴法庭的成員。
(14)凡根據第(13)款已將罷免委員的問題轉交法庭的規定,則庭長可根據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可中止該委員履行其職務,並可在任何情況下中止其任職。庭長根據其自己的審慎判斷撤銷其時間,並且在仲裁庭建議庭長不罷免該成員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效。
(15)公共機構上訴法庭的工作人員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
(16)對於因本條任何規定而顯得必要或適宜的補充或輔助事項,應訂有條文。[添加9/08]
92委員會和監察員的任期
(1)儘管本《憲法》有相反規定但受本條約束,但擔任本條所適用職務的人(在本條中稱為“專員”)–
(a)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撤職─
(i)自獲委任之日起3年屆滿;要么
(ii)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沒有擔任該職務,將導致他被取消任職資格;
(b)除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被任命成員外,在任命後舉行大選後的任何時候都可能被要求撤職。
(1A)凡根據第(1)(b)款終止任命的,除因《勞動法》規定的補償和他無權根據任何其他法律獲得任何其他損害賠償或賠償。
(2)專員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引起)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依照本條的規定,否則不得免職。
(3)凡專員被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4)款任命的法庭,且法庭已建議總統應免職,則總統應免其任職。出於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
(4)凡總統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應考慮罷免專員的問題-
(a)庭長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應任命一個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法庭是在民事領域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或曾擔任該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英聯邦的某個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刑事事項;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庭長報告事實,並向庭長建議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專員。
(5)凡根據本條已將罷免專員的問題移交給法庭,則庭長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可中止專員執行其職務,任何此類中止可隨時由總統撤銷,以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並且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統不罷免專員,則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效。
(6)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是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任命成員,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或專員以及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的專員:
但在將其適用於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指定成員時,第(4)款應具有效力,好像在“根據其自己的有根據的判斷行事”一詞被替換為“根據建議行事”首席大法官”。
(7)本條適用於監察員辦公室,因為該條適用於第(6)款所指定的人:
但第(1)款的效力猶如以“ 4年”代替“ 3年”。[修訂2/82;48/91;5/97]
93某些人員的撤職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擔任本條適用的職位的人應在達到退休年齡時撤離該職位。
(2)任何該等人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依照本條的規定,否則不得將其免職。 。
(3)如將任何此人從該職位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4)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建議總統應將其免職,則該人應由總統免職。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任職。
(4)凡有關的委員會認為應調查遣散任何該人的問題-
(a)庭長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應任命一個由主席和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法庭是在民事領域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或曾擔任該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英聯邦的某個地區或在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中的刑事事項;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院長報告事實,並建議院長是否應根據本條將其免職。
(5)凡根據本條已將遣散該人的問題轉交給仲裁庭,則庭長可根據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可中止其執行職務的職責,而在任何時候,這種中止均可以由庭長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撤銷,並且在仲裁庭建議庭長不撤職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效。
(6)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為選舉專員,公訴主任,警察局長和審計主任。
(7)在本條中,“適當的委員會”是指—
(a)就擔任選舉專員或公訴主任的人而言,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b)就任警務處處長的人而言,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
(c)就擔任審計署署長的人而言,公共服務委員會。
(8)第(6)款所述職位的持有人的退休年齡應為60歲或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任何法律的規定,在其改變了擔任該職務的人離職的年齡的範圍內,除非該人同意,否則該規定對任何此類人均不生效。[經修訂的48/91;5/97; 31/00;33/01]
94退休金法和退休金權利的保護
(1)對於在1968年3月12日之前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給付適用的法律應為在給予這些給付金之日生效的法律或在以後的日期生效的任何法律。這對那個人同樣有利。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a)就那些利益而言,完全是就在1968年3月12日之前開始的在公職人員任職期間而言,為緊接該日期之前生效的法律;和
(b)就自1968年3月11日起開始的公職人員任職期間的全部或部分利益而言,以該任職期開始之日的現行法律為準,
或日後生效的任何對該人不利的法律。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以上法律中的哪一項而行使選擇權,則就本條而言,該人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視為對他有利於其他法律。
(4)所有退休金利益(除非它們是從某些其他基金收取的款項,並已從該基金中適當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在本條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公職人員而提供的退休金,酬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或針對此類人員的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服務。
(6)在本條中,關於退休金利益的法律的提法包括(在不影響其一般性的前提下)對法律的規定,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授予該利益或拒絕該利益的授予,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此類利益的法律,以及規範任何此類利益的數量的法律。
95委員會對退休金的權力
(1)凡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當局具有酌處權-
(a)決定是否應給予任何養卹金;要么
(b)扣留,減少或中止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除非已獲得適當的委員會同意拒絕授予該利益,或在決定保留它們的情況下,可能會減少它們的數量或中止它們。
(2)凡可授予任何人的退休金利益的數額並非法律所確定,則除非適當的委員會同意,否則應授予他的利益的數額應是他有資格獲得的最大數額。獲得較少的利益。
(3)適當的委員會不得根據第(1)或(2)款在以任何人擔任或擔任選舉專員,公訴主任,最高法院法官,專員的職務為由而採取的行動上達成一致警察,監察員或審計署長犯有不當行為,除非他因這種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4)在本條中,“適當的委員會”是指–
(a)就任何人而言,在緊接他不再擔任公職人員之前,已受司法和法律的紀律控制的人而言,有資格就其在公共服務中的服務享有的福利服務委員會或就此服務而被授予的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b)就任何人在緊接不再擔任公職人員之前已是紀律部隊成員的人的公共服務中的福利而言,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和
(c)在其他情況下,是公共服務委員會。
(5)任何有權獲得退休金的人,通常居住在毛里求斯以外的任何人,可在收到該筆款項後的合理時間內,將其全部匯出(免除任何扣除,扣除或繳納的稅款) (或就其減免而徵收)到他選擇的毛里求斯以外的任何國家:
但本小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防止–
(a)根據法院的命令,扣押某人為滿足法院的判決或在確定其作為當事方的民事法律程序之前有權獲得的任何付款或付款的一部分法律允許對適用於該人的養老金福利進行這種扣押;要么
(b)對匯款的方式施加合理的限制。
(6)在本條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公職的人員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或針對此類人員的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服務。[5/97修正]
第九章:申訴專員
96監察員辦公室
(1)應設有一個監察員,其職務應為公職。
(2)監察員應由總統任命,經與總理,反對黨領袖和總統看來是由總統故意決定的其他人(經總統選舉)協商後行事。政黨。
(3)任何人如為大會或任何地方當局的成員或當選為候選人或當選候選人,或為地方政府官員,則無資格被任命為監察員,並且任何擔任監察員職務的人均不得擔任監察員。其他任何公職的職能。
(4)監察員辦公室應為公職,由高級調查官和總統在與總理協商後行事的規定的其他辦公室組成。[由48/91修訂]
97申訴專員的調查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在公眾人士要求保護的情況下,申訴專員可以調查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官員或機關在行使其職責時所採取的任何行動,或在申訴專員看來,由於如此採取的行動管理不善而導致持續的不公正,並且-
(a)根據本條提出了申訴;
(b)大會的任何部長或其他成員邀請他這樣做;要么
(c)他認為按自己的意願這樣做是可取的。
(2)本條適用於以下人員和主管部門:
(a)政府的任何部門;
(b)警隊或其任何成員;
(c)毛里求斯監獄服務局或政府或任何此類服務局的任何官員或當局維持和控制的任何其他服務局;
(d)任何授權由政府或任何該等人員或權力機構代表其與之訂立任何合同或合同類別的人的機構;
(e)羅德里格斯地區議會或該議會的任何官員;
(f)任何地方當局或該地方當局的任何人員;
(g)國會規定的其他官員或當局:
但該規定不適用於以下任何官員:
(i)總統或其個人職員;
(ii)首席大法官;
(iii)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其職員;
(iv)公訴主任或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任何人;
(v)行使由公共服務委員會或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授予的權力的任何人,該權力的行使應由其委派的委員會進行審查或確認。
(3)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訴,可由任何人,或由任何人組成,不論該人是否成立,均不得─
(a)為公共服務或地方政府而成立的政府當局或地方當局或其他當局或機構;要么
(b)成員由總統或部長任命的或其收入全部或主要由公共資金提供的其他任何機關或機構。
(4)凡可能根據第(3)款提出申訴的任何人已死亡或因任何原因無法為自己行事,則可由其私人代表或其家庭成員或其他人提出申訴。適合代表他的個人;但是,除非本節另有規定,否則除非受屈者本人提出申訴,否則不得受理申訴。
(5)除非受屈者居住在毛里求斯(或者如果他已去世,在去世時已居住),否則申訴專員不得根據本條對任何申訴進行調查。有關他在毛里求斯期間存在的情況,或在毛里求斯產生或產生的權利或義務方面的信息。
(6)監察員不得就與本條有關的任何投訴而根據本條進行調查,只要涉及以下方面,即:
(a)受屈者對毛里求斯採取的任何行動或有權根據毛里求斯現行法律或根據任何現行法律成立的法庭提出上訴,提述或複審的權利;要么
(b)受屈人就任何法律訴訟所採取的行動或已獲得補救的任何行動:
規定–
(i)申訴人可以進行調查,即使受屈的人信納在特定情況下合理地期望他利用自己的權利或補救措施是不合理的,即使該受害人擁有或享有這種權利或補救措施; 和
(ii)本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妨礙監察員進行有關是否違反第二章任何規定的調查。
(7)如果總理以書面形式通知他是部長親自執行該職務,則監察員不得對根據本條就任何行動提出的任何申訴進行調查。自己的審慎判斷。
(8)申訴專員如認為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投訴進行調查─
(a)投訴只是輕率的或無理取鬧的;
(b)投訴的主題是瑣碎的;
(c)委屈的人對該申訴的主題沒有足夠的興趣;要么
(d)無合理因由而提出投訴的時間已超過12個月。
(9)在總理通知他的情況下,監察員不得根據本條對任何事項進行調查,認為進行該事項的調查不符合毛里求斯的安全。
(10)在本條中,“訴訟”包括不採取行動。[修訂2/82;48/91;5/97; 19/03]
98調查程序
(1)監察員提議根據第97條進行調查時,應向有關部門或主管部門的主要官員以及據稱已採取或授權採取有關行動的任何其他人提供對就此向監察專員提出的任何指控發表評論。
(2)每次此類調查均應私下進行,但除本《憲法》規定或第102條規定的情況外,調查程序應視監察員認為適合該案情況而定;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申訴專員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從該等人士獲取資料,並進行其認為適當的查詢,並可確定是否有人可在律師,律師或其他人的代表下進行調查。調查。
99信息披露
(1)就根據第97條進行的調查而言,申訴專員可要求有關部門或當局的任何部長,官員或成員,或他認為能夠提供與調查有關的信息或出示相關文件的任何其他人,以提供任何此類信息或出示任何此類文件。
(2)就任何上述調查而言,申訴專員在見證人的出庭和訊問(包括宣誓管理和國外證人的訊問)以及出示證件方面,均具有與最高法院相同的權力。文件。
(3)根據毛里求斯的任何現行法律或任何法律規則,對公共服務人員獲取或提供給公共服務人員的信息的披露,保持保密或其他限制的義務均不適用於以下目的的信息披露:任何此類調查,並且在法律程序中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國家無權就此類文件的出具或提供證據給予任何此類特權。
(4)不得憑藉本條要求或授權任何人提供任何與內閣或內閣委員會的程序有關的信息或回答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文件,就本款而言,不得頒發任何證明書。由內閣秘書經總理批准,並證明與之有關的任何信息,問題或文件都是決定性的。
(5)總檢察長可就該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文件或信息,或如此指明的任何類別的文件或信息,向監察員發出通知,以使他認為該文件或信息或該類別的文件或信息在國防,對外關係或內部安全方面將違反公共利益;並且在未給予此類通知的情況下,本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授權或要求監察員或其任何工作人員出於任何目的與任何人溝通該通知中指定的任何文件或信息,或如此指定的類。
(6)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不得為進行第97條所指的調查而強迫任何人提供在最高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能被強迫提供或出示的任何證據或出示任何文件。[由48/91修訂]
調查後的100程序
(1)本節適用於在進行調查後,申訴專員認為是調查標的的行為是-
(a)違反法律;
(b)全部或部分基於法律或事實的錯誤;
(c)不合理地延遲;要么
(d)否則不公正或明顯不合理。
(2)在任何情況下,如本條適用,申訴專員認為─
(a)應進一步考慮該事項;
(b)遺漏應予糾正;
(c)決定應予取消,撤銷或更改;
(d)該作為,不作為,決定或建議所依據的任何慣例應予改變;
(e)應重新考慮作為,不作為,決定或建議所依據的任何法律;
(f)應該給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要么
(g)應採取任何其他步驟,
申訴專員應向有關部門或主管部門的主要官員報告其意見和理由,並可以提出他認為適當的建議;他可以要求該官員在規定的時間內將為執行其建議而建議採取的任何步驟通知他;他還將報告和建議的副本發送給總理和任何有關部長。
(3)凡在作出報告後的合理時間內,未採取任何使申訴專員認為適當和適當的行動,則申訴專員如認為合適,則應考慮由任何部門,當局授權或代表其作出的任何評論。受影響的機構,個人或機構,可將報告和建議的副本發送給總理和任何有關部長,然後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向大會作出進一步報告。
101履行監察員職能
(1)監察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在任何法院均不得對監察員的程序提起訴訟。
(2)監察員在根據第97條確定是否發起,繼續或中止調查時,應根據自己的判斷採取行動,對於是否為該條目的而適當提起申訴的任何疑問,應由申訴專員確定。申訴專員。
(3)監察員應就執行職務向總統提出年度報告,該報告應提交大會。[經修訂的48/91;31/00]
102補充條款
對於因本章的任何規定而可能顯得必要或適宜的補充和輔助事項,應訂有可能規定的規定,包括(但不損害前述權力的一般性)規定-
(a)監察員在執行其職能時應遵循的程序;
(b)可能根據第97條提出申訴的方式(包括要求此類申訴應通過大會成員的中介轉交給監察員的要求);
(c)支付有關任何投訴或調查的費用;
(d)申訴專員及其工作人員或其他人或當局在申訴專員進行的任何調查或報告方面的權力,保護和特權,包括與申訴專員及其工作人員進行來往來往的特權;和
(e)與監察員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能有關的罪行的定義和審判,以及對此類罪行的處罰。
102A –
第十章-財務
103合併基金
為政府目的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某些其他基金或根據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而應保留的收入或其他金錢)為支付該機構的費用而收到這些機構的機構)應被支付並組成一個合併基金。
104從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
(1)除以下事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提取款項:
(a)支付本《憲法》或毛里求斯任何現行有效法律對基金的支出;要么
(b)如果這筆款項的發行是經撥款法或大會決議批准的補充概算或按照第106條規定的方式和條件批准的,則予以批准。
(2)除非從法律上授權或根據法律授權發行毛里求斯的任何公共基金,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3)除規定的方式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4)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任何貨幣在銀行或在海外政府和行政部門的官方代理處的存款,或任何此類貨幣在規定的證券中的投資,均不應視為撤回了該款項。就本節而言,來自基金的資金。[由48/91修訂]
105支出授權
(1)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之後的30天之內,向大會準備並提交該年度毛里求斯的收支概算。
(2)財政年度概算中所包含的支出頭目(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從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支出除外)應包括在法案中,該法案稱為撥款法案。大會從合併基金中撥出用於支付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為該法案中指定的目的撥款。
(3)在任何財政年度內被發現─
(a)撥款法為任何支出項目中所包括的目的而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出現了為支出法未撥出任何款項的目的而產生的支出需求;要么
(b)任何支出項目的支出已經超過了撥款法中為該目的所包括的目的所分配的款項,或支出預算中沒有為之目的而支出的款項,
表示所需或支出總額的補充概算應提交大會,並且開支總目應包括在大會提出的補充撥款法案中,以規定這些款項的撥款,或列入大會的一項或多項議案。大會批准此類支出。
(4)凡大會在一項財政年度中根據第(3)款的決議批准了任何補充支出,則應在大會後至下一個財政年度結束時提出補充撥款法案,撥出如此批准的款項。
106在批款前授權支出
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之初尚未生效,則負責財務的部長可在規定的程度和條件下,授權從財政年度提取款項。合併基金,用於支付自該財政年度開始或撥款法生效以來的六個月內,為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以較早者為準。
107應急基金
(1)如果他確信已經出現了緊急的和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則應由國會為建立應急基金和授權負責財政的部長規定的規定,存在,以便從該基金中預支資金以滿足需求。
(2)凡從應急基金中預支的款項,應在大會前提出補充概算,並應盡快提出一項法案或動議,以代替預付的款項。
108某些人員的薪酬
(1)須向本條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應付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持有人的薪金和任何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3)除津貼以外,對付予擔任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職位的人或對其任職條件的薪金的任何變動,以免除他的不利之處,對該薪金的影響,對該人在其獲委任後均不具效力。同意其生效。
(4)凡某人的薪金或任期視其選擇而定,就第(3)款而言,該人所選擇的薪金或任期應被視為比其可能選擇的其他薪金或任職條件更為有利。選擇了。
(5)本條適用於選舉邊界委員會或選舉監督委員會主席,主席或其他成員的辦公室,選舉專員,公訴主任,首席大法官,普伊斯涅高級法官,普伊斯涅法官,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或其他成員,紀律部隊服務委員會的任命成員,警察局長,監察員或審計主任。[經修訂的48/91;5/97; 31/00;33/01]
109公共債務
(1)毛里求斯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均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為毛里求斯或聯合基金的收入擔保而籌集貸款有關的所有支出從而產生了債務的償還和贖回。
110審計總監
(1)須有一名審計主任,其審計主任應為公職,由公共服務委員會任命,並應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行事。
(2)毛里求斯和所有法院以及政府所有機關和官員的公共賬目,應由審計署長進行審計和報告,為此目的,審計署署長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有權訪問與這些賬戶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報告和其他文件:
但是,如果依法直接設立的法人團體有此規定,則該法人團體的賬目應由規定的人進行審計和報告。
(3)審計署署長應將其報告提交給負責財務的部長,該部長應將其提交大會。
(4)在行使本章程規定的職能時,審計署署長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十一章-其他
111釋義
(1)在本憲法中–
“議會”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國民議會;
“聯邦”是指毛里求斯和當前適用本《憲法》第25條的任何國家,包括該國家的附屬國;
“上訴法院”是指民事上訴法院或刑事上訴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該紀律的法律,
(a)任何紀律部隊;要么
(b)被判入獄的人;
“紀律部隊”是指–
(a)海軍,軍事或空軍;
(b)警隊;
(c)毛里求斯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消防服務;要么
(d)毛里求斯監獄局;
“財政年度”指在任何一年或議會規定的其他日期的6月30日結束的12個月期間;
“公報”是指毛里求斯的政府公報;
“政府”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
“毛里求斯島”包括與毛里求斯島相鄰的小島;
“司法委員會”是指根據英國的《 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設立的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並經英國國會的任何法案不時修訂;
“地方當局”是指-
(a)任何城鎮的市政局;
(b)任何區的區議會;
(c)任何村莊的村議會;要么
(d)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設立的任何新地方當局;
“地方政府官員”是指為地方當局服務而在任何薪酬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但不包括在地方政府市長,市長,主席或其他成員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或地方當局的常任顧問或律師;
“毛里求斯”包括–
(a)毛里求斯群島,羅德里格斯島,阿加萊加,特羅梅林,卡爾加多斯卡拉霍斯和查戈斯群島,包括迭戈加西亞和毛里求斯國組成的任何其他島嶼;
(b)(a)段所指的領海和領海及以上各島的空域;
(c)大陸架;和
(d)總理制定的條例可能指定的地方或區域,毛里求斯有權或可能行使的權利;
“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宣誓”是指附表三規定的效忠宣誓;
“議會”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議會;
“警察部隊”是指毛里求斯警察部隊,包括根據議會規定的規定建立的任何其他警察部隊;
“規定”是指法律規定的內容:
規定–
(a)就只能由議會規定的任何事物而言,指任何議會法案所規定的;和
(b)就僅由其他指明的個人或當局訂明的任何事物而言,指該另一人或當局所作出的命令所訂明的;
“總統”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國總統;
“公職人員”是指,在不違反第11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是指公職人員的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任何公職人員,並包括獲委任在任何公職人員擔任職務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國家以民事身份為毛里求斯政府提供服務;
“羅德里格斯島”是指羅德里格斯島;
“會議”是指大會的開會時間,從議會在任何時候舉行大選或其代理權後的第一次會議開始,到議會被迫解散或解散而未受到迫害時終止;
“就座”是指大會在不休會的情況下連續開會的時期,其中包括大會在委員會中任職的任何時期;
“國家”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國;
“下級法院”是指隸屬於最高法院但不包括軍事法庭的任何法院;
“副總統”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國的副總統。
(2)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 1889年解釋法》應經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解釋本《憲法》,而與之相關的其他目的也適用於《憲法》的解釋和與之相關的法令。聯合王國議會。[修訂2/82;48/91;35/11]
112對公職的引用
(1)在本憲法中,“公職” –
(a)應解釋為包括最高法院法官的職務,毛里求斯所有其他法院的成員的職務(軍事法庭除外),警察部隊的職務和總統的職務個人員工;和
(b)不得解釋為包括─
(i)大會或羅德里格斯地區議會議員或其主席的辦公室;
(ii)任職於大會或羅德里格斯地區議會議員的任何辦公室;要么
(iii)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法庭的成員。
(2)就本《憲法》而言,僅由於某人正在領取養老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就不應視其為擔任公職或地方政府職務(視情況而定)國家或地方當局的服務。
(3)就第38(3),88(2)及90(2)條而言,任何人(僅視情況而定)不應被視為擔任公職或地方政府職務(視情況而定)他是董事會,理事會,委員會,法庭或其他類似機構(無論是否成立)的成員,因此可以收取費用和津貼。[經修訂的48/91;32/01]
113任命某些辦公室
(1)不論其年齡如何,均可任命具有適當資格的人擔任該時期的選舉專員,公訴主任,首席大法官,普伊斯涅高級法官,普伊斯涅法官,警察局長或審計署長,不得超過任命書中規定的4年,並且本《憲法》對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均具有效力,就好像他將在指定任期屆滿之日達到該職位適用的退休年齡一樣。
(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相反規定,但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根據第87或89(3)(h)條作出的任命的任期應為任命書中所指定的任期。
(3)第(2)款適用的委任─
(a)除(b)段另有規定外,應在委任書所指明的任期屆滿時終止;
(b)可在委任後舉行的大選後的任何時間終止。
(4)根據本憲法以外的任何法律,由總理,副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任命,或根據其建議或與他協商或徵得其同意後,由持有人任命儘管有與本《憲法》相反的規定,但在任命後舉行大選後的任何時間都可以要求該辦公室的辦公室撤職。
(5)凡根據第(3)(b)或(4)款終止任用的,除由於規定的補償外,無權因其任用終止而向任職人賠償損失根據《勞動法》,他無權根據任何其他法律獲得任何其他損害賠償或賠償。[修訂2/82;38/91]
114代理任命
(1)在本《憲法》中,用語指代該職務的持有人應指代該職務的持有人,包括當其時正合法地行使該職務或行使該職務的人。
(2)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任何人在任何人擔任其職務或履行其職務的權力,而該職務的持有人本人卻不能履行職務,則不得要求這種任命。提出質疑的理由是,辦公室負責人並非無法履行這些職能。
115連任和兼任
(1)凡任何人撤離了本《憲法》所設立的任何職位,可根據本《憲法》再次任命或當選為合格的人。
(2)凡本《憲法》賦予任何人任命任何職務的權力,則即使該另一人正在休假,也可任命該人擔任某職務,儘管該另一人可能擔任該職務。在放棄辦公室之前缺席;並且如果有2個或以上的人由於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就授予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職能而言,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唯一的人。辦公室的持有人。
116從辦公室撤職
(1)在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從其職務中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對任何法律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休的權力,以及對以下人員的任何權力或權利:終止僱用某人作為公職人員的合同,並確定是否應續簽任何此類合同:
規定–
(a)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或當局權力,要求第78(2)至(6)條或第92(2)至(5)條適用的任何人退出公共服務; 和
(b)任何法律授予某人退休的權力,對於任何可能由除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罷免的公職人員而言,公共服務委員會。
(2)本憲法中的任何賦予某人或權力機構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的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機構廢除任職權的權力或任何規定強制退休的法律。一般公職人員或達到其規定年齡的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
117辭職
已被任命擔任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辦公室的人,可以書面致辭該辦公室,辭職發給其所任命的人或當局,該辭職生效,並且該辦公室應相應地空缺-
(a)在書面規定的時間或日期(如有);要么
(b)當該文本是由收件人所針對的人或當局或由該人或當局所授權的其他人接收的,
以較晚者為準:
前提條件是在被要求辭職的人或當局同意撤回的情況下,辭職可以在撤回生效之前撤回。
118履行委員會和法庭的職能
(1)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均可通過法規為管理和促進委員會履行本《憲法》規定的職能做出規定。
(2)任何該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獲得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但在本款的規限下,該委員會可在沒有任何成員的情況下行事:
但在任何情況下,如以全體成員的表決權決定問題,且表決數均分,則主席應擁有並應投決定性票。
(3)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上述委員會均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4)在符合第91A條的規定下,根據本《憲法》行使職能時,任何此類委員會均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除本《憲法》規定或根據本《憲法》賦予它的職能外,任何該委員會應具有規定的權力和其他職能。
(6)任何該委員會的業務交易的有效性,不受無權參加該程序的人的影響。
(7)第(1),(2),(3)和(4)款適用於為第5(4),15(4),18(3),78(4)條而設立的法庭),第92(4)或第93(4)條的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並且任何此類法庭在出席和會見證人(包括證人)方面具有與最高法院相同的權力。宣誓管理和出國證人的檢查)以及文件的製作。[由9/08修訂]
119保留為法院的管轄權
本憲法的規定,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能時,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不得解釋為排除法院對任何人行使管轄權問題,即該人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履行了這些職能,還是不應當履行這些職能?
120修改和撤銷文書的權力
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作出任何命令,規定或規則,或發出任何指示,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同樣方式可行使的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命令,規定,規則或規則的權力。方向。
121諮詢
如果本《憲法》指示總統以外的任何人或機構在與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磋商後行使任何職能,則該人或機構無義務按照該另一人的建議行使該職能。或權威。[由48/91修訂]
122議會對某些從屬立法的控制
做出第5(1)或第15(3)條提及的規定或確立新的刑事罪行或施加新的刑罰的所有法律(《議會法》除外),應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在大會後提出。這些法律是經制定的(在不損害與任何此類法律有關的大會其他權力的前提下),任何此類法律均可在提交大會的30天內通過決議予以撤銷:
規定–
(a)國會針對任何此類法律作出的規定,不得在第二章所指的公共緊急時期內將法律提交大會;
(b)在推定任何此類法律在大會面前之後的30天期間,不得考慮議會解散或被迫或休會超過4天的任何時期。
附表(第31(2)條)
1名當選議員由選區選出
(1)大會中代表選區的議員應有62個席位,因此,每個選區應按規定的方式將3名議員選回大會,但Rodrigues除外,後者應選出2名議員。
(2)由選區選出的每位成員應按照本憲法在規定的方式舉行的大選或補選中直接選舉產生。
(3)選舉人在任何選舉中所進行的每票表決均應以投票方式進行,除非因盲人或其他身體原因而無能為力的選舉人的投票所另有規定,無法閱讀或理解選票上的任何符號,應採取以下措施,以免透露投票方式;除非任何選民在其大選所在的選區中為3名候選人或在羅德里格斯註冊的選民在該選區中的2名候選人有效投票,否則任何選民在任何大選中的投票數均不計算在內。
2當事人註冊
(1)毛里求斯的每個政黨均為合法協會,可在為大會目的進行的任何大選中指定提名候選人提名的日期前的14天內註冊為該政黨大选和選舉監督委員會按照規定的方式提出的第5(7)段:
但為該目的可將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政黨註冊為政黨聯盟,在這種情況下,應將它們視為一個政黨;而本附表須據此解釋。
(2)每名在大選中當選的候選人均可按其指定的方式宣布他屬於為該大選目的而登記為該黨的當事方,如果如此,則他應為此目的被視為該黨的成員,而如果他不這樣做,則不得出於該目的被視為任何一方的成員;凡為此目的而被視為某黨派成員的候選人,應在為該目的而準備的任何選票上註明該黨派的名字。
(3)凡任何一方根據本段進行註冊,選舉監督委員會應不時以規定的方式提供至少2人的姓名,任何人均有權執行該職能。就第5(7)條的規定而言,該黨的領導人。
(4)須訂有條文,規定為施行本款而提出要求或聲明的人,就該等要求或聲明中所述的事項,以及向其提出要求或聲明的權力,提供證據。
(5)應當有規定的規定,由最高法院的法官在為大選提名候選人提名的日期之前,裁定與該申請或聲明有關的任何附帶問題參加大選,法官的裁決不得上訴。
3個社區
(1)每位在大會會員大會上當選的候選人均應按照規定的方式宣布其所屬的社區,並應在其提名的公開通知中說明該社區。
(2)在選舉任何候選人後的7天內,選民可按照最高法院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以解決有關其社區聲明的正確性的任何問題該候選人與其提名有關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除非被撤回,否則該申請應由最高法院的法官以規定的方式聆訊和裁定,並應自提名之日起14天內的法官不得上訴。
(3)就本附表而言,每名候選人在當選時均須當作為他在其提名時宣布他所屬的社區的成員,或如最高法院已在程序中對他的聲明的正確性提出質疑他屬於另一個社區,也屬於該另一個社區,但是任何候選人為此目的所屬的社區都不應在為此目的準備的任何選票上說明。
(4)就本附表而言,毛里求斯的人口應視為包括印度教社區,穆斯林社區和中毛里求斯社區;從生活方式上看來不屬於這三個社區中的一個或另一個的每個人,應被視為屬於普通人口,而普通人口本身應被視為第四社區。
4關於提名的規定
(1)凡有如此規定,每位當選為國會議員的候選人均應就其候選人資格以其規定的方式就其提名發表聲明。
(2)應當有規定的規定,以便選舉主任確定有關提名候選人候選人的有效性的問題。
(3)凡選舉主任決定某項提名是有效的,則除根據第37條進行的法律程序外,不得在其他法律程序中質疑其決定。
(4)凡選舉主任裁定某項提名無效,可在規定的時間內和規定的方式下,向最高法院法官提出請求,質疑其決定,而該法官的裁定不得可以上訴。
5增加8個席位
(1)為了確保每個社區的公平和適當席位,大會中應有8個席位,代表選區的議員應有62個席位,並應盡可能分配給屬於以下各方的人:曾當選為大選議員,但尚未返回代表選區的議員。
(2)在所有大選中當選為代表選區議員的人的所有選票均已在所有選票上作出後,由選舉監督委員會根據本條以下規定分配額外的8個席位。應盡可能對每個座位進行單獨確定,以確定合適的未返回候選人(如果有)填補該座位。
(3)8個席位中的前4個席位應盡可能分配給最成功的未返回候選人(如有),該候選人是政黨成員並且屬於適當的社區,無論他屬於哪個政黨至。
(4)在分配了前四個席位(或盡可能多的席位)後,應確定已分配給屬於最成功政黨以外的政黨人士的席位數目,以此類推。在後4個席位中,席位數量應盡可能地分配給同時屬於最成功政黨和相關社區的最成功的未返回候選人(如果有的話),或者在沒有未返回候選人的情況下適當的社區,而不論社區如何,都屬於最成功的,屬於最成功黨的候選人。
(5)如果8個座位中的任何一個都空缺,則應盡可能遵循以下程序,直到8個座位中的所有(或盡可能多的)座位都被填補為止,即一個座位應分配給既未獲得8個席位中的任何席位中最成功的當事方又屬於適當的社區的最成功的未返回候選人(如果有),下一席位(如果有)應分配給最成功的未交還的候選人(如果有的話),同時屬於那些政黨中排名第二的政黨和相關社區,並且在剩餘的席位和未獲得這8個席位的任何剩餘黨派中也是如此。
(6)如果8個座位中的任何一個仍然空缺,則應盡可能遵循以下程序(並在必要時重複),直到8個座位中的所有(或盡可能多的)都座無虛席。填補,也就是說,應將一個席位分配給第二成功的政黨和所屬社區中最成功的未返回候選人(如有),將下一席位(如果有)分配給最成功的候選人屬於第三最成功政黨(如果有的話)和適當社區的未選候選人(如果有的話),對於剩餘的席位和政黨,依此類推。
(7)凡在下一屆國會解散之前的任何時候,有8個席位中的一個空缺,則選舉監督委員會應在出現空缺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席位分配給最成功的未返回候選人( (如果有的話)屬於適當社區且在上次大選中分配席位的人所屬的黨派:
前提是,如果沒有合適的社區所屬黨派候選人,則該席位應分配給最成功的未返回候選人,該候選人應屬於該黨派領導人指定的其他黨派。沒有可用候選人的聚會。
(8)適當的社群是指就8個席位中的任何一個的分配而言,具有未返回候選人的社群(是適當政黨的人,而該席位是第二個4個席位之一)緊接在屬於該國人員分配席位之前在大會中所佔席位數量方面,席位數最多(根據1972年公佈的毛里求斯全體人口官方普查結果確定)。該社區(無論是當選為選區的成員還是其他代表),其席位也由該社區的人擔任:
但如果就任何席位的分配而言,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社區的人數與上述人數相同,則應優先選擇一個社區的未返回候選人,該候選人比其他社區的未返回候選人更為成功,或者社區(該候選人和其他候選人為相應政黨的人士,其席位是後四個席位之一)。
(9)為了在大會會員大選中分配8個席位中的任何一個席位,一方的成功程度應參照作為該方代表返回的該方候選人的人數來評估與當選的其他政黨的當選人數相比的那個選區的選民,沒有考慮到沒有這樣當選的政黨的政黨,也沒有考慮到由於當選的當選國議員的席位而引起的大會成員變動由於任何原因而空缺,某一特定社區(或特定政黨和社區)的未選候選人在任何大選中的成功程度,應通過比較由他競選的選區所獲得的所有有效選票的百分比來評估,他在那次選舉中,以其當選所在選區的所有有效選票所佔的百分比,由該特定社區(或視情況而定)該特定政黨和特定社區的其他未當選候選人所獲得的保證,則不考慮該次選舉中已經分配了8個席位之一的任何未返回候選人或任何非黨派候選人的投票百分比:
如果就任何席位的分配而言,如果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政黨的選舉產生的候選人數目與當選代表選區的成員相同,則應優先選擇一方,並由比該政黨更成功的適當未選舉候選人合適的未選候選人或另一方的候選人。
(10)為不能表示為整數而為第(8)款目的所需的任何數字或為第(9)款目的所需的任何百分比,應計算為不超過小數點後三位。[修訂2/82;36/82;48/91]
6 –
第二時間表(第86節)
副檢察長
國會顧問
破產法官,司法常務官和司法常務官
(包括破產法副院長,司法常務官和法官)
助理副檢察長
首席國家律師
(包括高級州法律顧問和州法律顧問)
國家高級法律顧問
裁判官
(包括中級法院,工業法院或高級地區法院的審判長)
國家首席檢察官
(包括高級州檢察官,州檢察官和助理州檢察官)[由48/91修訂;GN 139/92]
第三附表(第21(1),24、30B,55、67及79條)
總統誓言
我……………………………………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地執行總統職位,並在不偏不倚或偏見的情況下,盡我所能捍衛憲法。民主制度和法治,確保基本權利得到保護,毛里求斯多元民族的團結得到維護和加強。[廢除並取代28/03]
副總統宣誓
一世,................................................ .........,請宣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對憲法和法律懷有真正的信仰和忠誠,並忠實履行我將要承擔的職責。
忠誠的誓言
一世,................................................ .....宣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並依法對毛里求斯表示真正的忠誠。(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總理辦公室或其他部長或下級辦公室的適當執行宣誓
直接或間接透露總理/部長/內閣大臣的業務或議事程序,或以我本人的身份得知的任何事情,並且在所有情況下,我將成為一名真正忠實的總理/部長/內閣大臣。(所以請上帝幫助我。)[修訂3/96]
司法誓言
一世,................................................ .........,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在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法官辦公室為毛里求斯和《憲法》服務,並將真正做到這一點。遵守毛里求斯的法律和慣例,無需擔心或偏f,深情或惡意。(所以請上帝幫助我。)[修訂48/91]
第四時間表[已廢除31/00]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