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支敦士登公國憲法2019
我們,約翰二世,列支敦士登的主權在位親王,特羅保公爵,里特貝格伯爵等等等,在上帝的恩賜下,謹此通知我們,我們已批准1862年9月26日的憲法我們的議會如下:
第一章公國
第1條
1)列支敦士登公國是兩個地區與11個直轄市的聯合體。列支敦士登公國應有助於使其境內的人民能夠自由和和平地生活在一起。瓦杜茲地區(奧伯蘭,上層國家)由瓦杜茲,巴爾澤斯,普朗肯,沙恩,特里森和特里森貝格的直轄市組成;謝倫貝格(下州)地區由埃申,加姆普林,莫林,拉格爾和謝倫貝格的直轄市組成。
2)瓦杜茲應是議會和政府的首都和所在地。
第二條
公國是民主和議會制的世襲君主立憲制(第79和80條);國家的權力體現在在位的王子和人民中,並應在本《憲法》規定的條件下同時行使。
第三條
列支敦士登王儲內的王位世襲繼承,在位親王和世襲王子的成年年齡以及任何適用的監護權,應由王室以《王室法》的形式規定。
第4條
1)只能通過法律更改國家領土的邊界。改變市鎮之間的邊界,建立新的市鎮以及統一現有的市鎮,還需要有資格投票的居住在列支敦士登的列支敦士登公民作出多數決定。
2)各個市政當局有權退出工會。決定是否啟動分離程序的決定應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的大多數有投票資格的列支敦士登公民決定。分裂國家應受法律或國際條約(視情況而定)的約束。如果分裂受條約約束,則應在條約談判結束後在市政當局進行第二次表決。
第5條
國家的徽章應為列支敦士登親王府的徽章;本國色應為藍色和紅色。
第6條
德語應為國家和官方語言。
第二章在位王子
第7條
1)在位王子是國家元首,並應根據本憲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其與國家權力有關的權利。
2)在位親王的人不受管轄並且不承擔法律責任。依照第十三條之二,同樣適用於行使代表國家元首的國家元首職能的王室成員。
第8條
1)親王應在與外國的所有關係中代表國家,但不損害負責任政府的必要參與。
2)將割讓國家領土的條約,轉讓國家財產,受影響國家的主權或特權,對公國或其公民施加新的負擔,或者承擔的義務將限制該國公民的權利列支敦士登5應要求議會批准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條
每項法律均應要求在位王子的製裁以取得法律效力。
第10條
1)親王應在不參加議會的情況下,通過政府採取執行和執行法律所必需的措施,以及根據其管理權和監督權採取的措施,並發布適當的法令(第92條)。在緊急情況下,他應為國家的安全和福利採取必要的措施。
2)緊急法令可能不會中止整個憲法或其中的個別規定,而只會限制憲法中個別規定的適用性。緊急法令可能不會削弱每個人的生命權,禁止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禁止奴隸制和強迫勞動或無效原則。此外,本條,第3條,第13條之三和第113條以及《王室法》的規定可能不受緊急法令的限制。緊急法令應在發布後的最後六個月到期。
第11條
在位王子應根據《憲法》的規定任命法官(第96條)。
第十二條
1)在位親王有權獲得赦免,減輕或減免法定判決的刑罰,並有權撤銷發起的調查。
2)只有在議會要求的情況下,在位王子才能行使赦免權或減刑權,以支持因其公職而被判刑的部長。
第十三條
王位的每個繼承人在宣誓效忠之前,應以書面宣布他的親王尊嚴和尊嚴,宣布他將根據《憲法》和其他法律統治列支敦士登公國,他將繼續維持其統治地位。正直,並且他將獨立和平等地遵守在位王子的權利。
第十三條之二
在位國王的臨時繼承人或為籌備繼承做準備時,可以將已佔多數的下一位繼承人的繼承人委託他行使其所代表的主權。
第十三條之三
不少於1,500名列支敦士登公民有權對在位王子提出合理的不信任動議。議會應在下次會議上就該議案發表建議,並要求進行全民投票(第66條第6款)。如果不信任動議獲得通過,則應根據《王室法》傳達給在位王子,以供考慮。執政的王子應在六個月內向議會宣布根據法律對王子之家做出的決定。
第三章國家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的最高責任是促進人民的整體福利。為此,國家應負責制定和維護法律,並保護人民的宗教,道德和經濟利益。
第十五條
國家應當特別重視教育和就學。應設計和管理教育和學校,以便通過家庭,學校和教會的合作,使年輕一代的成員獲得宗教和道德學習,愛國主義的態度和未來職業的技能。
第十六條
1)整個教育和教學體系應在國家的監督下,並且不得損害教會教義的不可侵犯性。
2)普及教育是義務教育。
3)國家應確保在公立學校免費對基礎科目進行適當的義務教育。
4)宗教指導應由教會當局進行。
5)任何人如未達到公立小學規定的學歷,均不得允許負責的年輕人離開學校。
6)廢除
7)廢除
8)私人指導應是允許的,但前提是該規則符合關於就學時間,教育目標和公立學校的現行安排的法律規定。
第十七條
1)國家應支持和促進教學和教育。
2)應提供適當的津貼,以幫助沒有經濟能力的有才能的學生進入高等教育機構。
第十八條
國家應對公共衛生系統負責,應支持照顧病人的措施,並應通過法律尋求與酗酒者作鬥爭並改革酗酒者和工作狂的人。
第十九條
1)國家應保護工作權和工人,特別是從事工商業的婦女和年輕人的工作權。
2)國家承認的星期日和節假日為公眾休息日,但不影響有關星期日和節假日休息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條
1)為了提高工作能力和促進經濟利益,國家應促進和支持農業,阿爾卑斯山的種植,貿易和工業;特別是,它應促進針對危害工作和貨物的損害的保險,並應採取措施應對這種損害。
2)應特別注意符合現代要求的運輸基礎設施的設計。
3)支持滑坡控制措施,綠化和排水作業,並應重視並促進一切努力開拓新的收入來源。
第二十一條
國家在現行法律或將在這方面頒布的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水體擁有主權。水體的使用,輸送和防禦應通過法律加以規範和促進,同時應適當考慮技術的發展。電力權利受法律管轄。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狩獵,捕魚和採礦負有主權;在製定這方面的法律時,應保護農業和市政財政的利益。
第二十三條
貨幣和公共信貸制度由國家監管。
第二十四條
1)通過立法,國家應規定免徵最低生活水平的公平稅收,並更多地利用高資產和高收入。
2)應最大程度地改善國家的財政狀況,並應特別注意開放新的收入來源以滿足公共需求。
第二十五條
窮人的公共服務應由市政府按照特定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管理。但是,國家應對此類服務實行全面監督。它可以向市政當局提供適當的補貼,特別是對孤兒,精神病患者,絕症患者和體弱者的適當照顧。
第二十六條
國家應支持和促進健康,老年,殘疾和火災的保險計劃。
第二十七條
1)國家應規定維護物質權利的快速法院和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符合同一原則的行政法程序。
2)當事人代表的專業行為應受法律規範。
第四章列支敦士登公民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第27之二條
1)應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
2)任何人不得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二十七條之三
1)每個人都有生命權。
2)禁止判處死刑。
第二十八條
1)每個列支敦士登公民均有權根據進一步詳細的法律規定自由居住在國家領土內的任何地點,並獲得一切形式的財產。
2)外國人的出入境,停留和居住應受國際條約和法律的約束。
3)在公國境內的人員有義務遵守其法律,並有權享受《憲法》和其他法律提供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
1)每位列支敦士登公民都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享有公民權利。
2)所有列支敦士登公民已經滿18歲,在列支敦士登擁有正常居住權,並且其投票權沒有被中止,應有權享有在國家事務中的所有政治權利。
第三十條
列支敦士登公民身份的獲得和喪失應由法律確定。
第三十一條
1)所有列支敦士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公職機構應同等開放。
2)男人和女人享有平等的權利。
3)外國人的權利應首先由國際條約確定,或者在沒有國際條約的情況下由對等決定。
第三十二條
1)應保證人身自由,住所的豁免權和信件和文件的不可侵犯性。
2)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和法律規定的方式外,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羈押,不得搜查房屋,人員,信件或文件,也不得查封任何信件或文件。
3)非法逮捕的人以及被捕或被定罪並被證明無辜的人有權根據法院的決定從國家獲得全額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是否有權對第三方提出追索權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對第三方追索權,應由法律確定。
第三十三條
1)不得剝奪任何普通法官的資格;可能不設立特別法院。
2)只能根據法律威脅或施加處罰。
3)被告人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均應享有辯護權。
第三十四條
1)應保證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犯性;沒收只能在法律確定的情況下進行。
2)版權受法律約束。
第三十五條
1)在公共福利要求的情況下,任何種類的財產都可能會被轉讓或負擔,以換取合理的賠償,或者在法官裁定有爭議的情況下。
2)徵收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商貿自由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在規定的時間段內專有商業和貿易特權的可接納性應受法律規範。
第三十七條
1)所有人的宗教和良知自由應得到保障。
2)羅馬天主教堂是國民教會,因此應得到國家的全面保護;其他教派有權在道德和公共秩序的範圍內實踐其信條並從事宗教服務。
第三十八條
宗教社區和協會在其機構,基金會和其他財產中的奉獻,教char和慈善用途的所有權和所有其他所有權應得到保障。教區教堂財產的管理應受特定法律的約束;在法律頒布之前,應徵得教會當局的同意。
第三十九條
公民和政治權利的享有應獨立於宗教信仰;宗教信條可能不會損害民事義務。
第40條
人人有權在法律和道德範圍內以書面,印刷品或圖像形式自由表達意見和口頭表達意見;審查只能針對公共表演和展覽。
第41條
自由結社和集會的權利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得到保障。
第四十二條
議會和全國委員會的請願權應得到保障;不僅權利或利益受到影響的個人,市政當局和機關也應有權將其願望和要求由國會議員提出。
第43條
申訴權應得到保障。每位列支敦士登公民均有權就公共機構違反憲法,法律或法令並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的任何行動或程序提出申訴。可以向直接的上級主管提出此類申訴,並且在必要時,可以訴諸最高主管部門,以求助的階段不受法律限制。如果這樣提交的投訴被上級主管機關拒絕,則上級主管機關必須向投訴人披露其決定的理由。
第44條
1)在緊急情況發生時,應要求每個適合手持武器的人在其60歲之前,為國家辯護。
2)除在這種情況下外,武裝團體的組建和維持只能在提供警務和維護內部秩序所必需的範圍內進行。這方面的進一步詳細規定應由法律規定。
第五章議會
第45條
1)議會是代表所有列支敦士登公民的法律機關,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要求議會代表並維護人民在政府中的權利和利益,並在最大程度上促進在忠實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原則的同時,保護王子和國家的福利。
2)屬於議會的權利只能在其合法組成的議會中行使。
第四十六條
1)議會由25名議員組成,由人民按照比例代表制通過普選,平等,秘密和直接普選產生。上級國家(Oberland)和下級國家(Unterland)應組成投票區。在25名議員中,上議院應選舉15名,下議院選舉10名。
2)除25名議員外,還應在每個投票區選舉候補議員。每個選舉團體有權在投票區內每三名議員中有一名候補議員;但是,如果一個選舉團體在投票區獲得了席位,則至少有權獲得另一位國會議員的選舉。
3)席位應分配給在全國范圍內至少獲得有效票數百分之八的選民。
4)政府成員和法院成員不得同時為國會議員。
5)有關選舉進行的更多細節應在特定法律中規定。
第47條
1)議會任期為四年,但條件是議會的定期選舉應在第四年結束的日曆年的2月或3月舉行。重選是允許的。
2)廢除
第48條
1)在下段所規定的例外情況下,在位王子有權召集議會,進行結社,並有重大理由每次均應通知議會休會三個月或解決它。休會,授權或解散只能在議會集會上宣布。
2)根據至少1,000名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的有力書面請求,或根據至少三個城市的市議會通過的決議,應召集議會。
3)在與前款相同的條件下,1,500名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或四個市政當局可以通過其市政議會的決議,要求對解散議會進行全民投票。
第四十九條
1)國會的定期召集應在每年年初根據《王子令》進行,指示集會的地點,日期和時間。
2)總統應在一年內命令會議。
3)超過規定的期限後,應根據《王子令》在1個月內重新召集議會。
4)不能參加一個或數次連續會議的選舉小組的候補議員應代替其選舉團體的議員參加表決。
第五十條
如果議會解散,則必須在六個星期內下令重新選舉。然後,新當選的國會議員應在14天內召集。
第五十一條
1)繼位後,應在30天內召集國會舉行特別會議,以接受第13條所規定的在位王子的聲明並宣誓效忠。
2)如果議會剛剛解散,則應加快新的選舉,以便最晚在王位繼任後的第四十天召集議會。
第52條
1)在法律召集的第一次會議上,議會應在其最年長的主席的主持下選出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以領導本年度的事務。
2)廢除
第53條
發出召集召集權時,國會議員應親自出席政府所在地。如果議員不能出席,則必須在接到第一次召集召集人時,及時通知政府,然後通知總統,並說明不能出席的原因。如果他的缺席資格是永久性的,則根據繼任制度,如果沒有補選,則應舉行補選。
第54條
1)國會應由親王親王或其全權代表在所有適當的儀式上宣布開幕。所有新成員應在現任親王或其全權代表面前宣誓:
“我發誓要遵守本州憲法和現行法律,並在議會中促進本國的福利,而沒有任何別有用心,盡我所能和良知,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2)稍後進入議會的議員應在總統面前宣誓。
第五十五條
親王親王或其全權代表應推舉議會。
第五十六條
1)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在會議期間內逮捕國會議員,除非該議員是故意逮捕的。
2)在後一種情況下,應立即將逮捕及其理由通知議會,由議會決定是否應維持逮捕。應議會要求,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文件應立即提供給議會。
3)如果在國會閉會期間逮捕了國會議員,則應立即將逮捕及其理由通知全國委員會。
第57條
1)國會議員應僅根據其誓言和信念投票。絕不讓他們回答自己的選票,以及僅在議會或其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會的發言,並且永遠不得就此對他們採取法律行動。
2)紀律處分權應留待發布的議事規則處理。
第五十八條
1)國會的有效決定應要求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法定議員人數和在席的絕對多數議員出席,除非本《憲法》或議事規則另有規定。這同樣適用於議會進行的選舉。
2)如果出現平局,則總統應在第三輪選舉投票後和其他所有情況下在第一輪投票後進行決定性投票。
第59條
1)憲法法院應就選舉申訴作出裁決。
2)國會應根據選舉記錄和憲法法院的任何決定(確認),核實其議員的選舉及其本身的選舉有效性。
第六十條
國會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通過決議制定其議事規則。
第六十一條
國會議員應從國庫中收取法律規定的報酬和旅費。
第六十二條
議會的行動範圍應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a)根據《憲法》參與立法;
b)參與締結條約(第8條);
c)制定年度預算並批准稅收和其他公共費用;
d)在不違反第63條之三和第93條的情況下,關於應向國家收取的信貸,貸款和證券以及關於收購和轉讓屬於國家行政和金融資產的土地財產的決議;
e)關於政府每年向整個國家行政部門提交的問責報告的決議;
f)對國家行政部門的要求,投訴和監督(第63條);
g)因違反憲法或其他法律而向憲法法院彈Minister部長;
h)關於對政府或其一位部長的不信任動議的決議。
第63條
1)國會有權對整個國家行政機構,包括司法行政部門進行監督。議會除其他外,應通過議會選舉的行政管理委員會行使此項權利。議會的監督權不得擴展到法院的判例法或分配給在位王子的職務。
2)議會應隨時自由地通過示威或投訴的方式,將其在國家行政機構中發現的缺陷或濫用直接引起在位親王或政府的注意,並要求補救。對此事應進行的調查的結果和所採取的措施應通知議會。
3)廢除
4)必須對政府代表進行聽證,並應回答國會議員對他提出的議會問題。
第63之二條
國會有權任命調查委員會。在至少有法定人數的議員要求的情況下,應要求這樣做。
第63之三條
議會應任命一個財務委員會,有關依法獲得行政和金融資產的不動產的取得和轉讓以及參與金融資產管理的決議也可以通過該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1)關於立法的主動權,即提出法案的權利,應屬於:
a)親王,以政府提議的形式;
b)議會本身;
c)在以下條款規定的條件下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
2)如果至少1,000名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的簽名和投票權已由其住所的市議會證明,則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或者至少有3個城市以同意的決議的形式提出請求其市政議會制定,修改或廢除法律,該要求應在下屆議會會議上審議。
3)如果(a)至(c)所述機構之一的請求涉及到本憲法尚未規定的法律的頒布,而該法律的實施將導致尚未產生的非經常性支出由財務法規定的或在較長時期內的支出中規定的,只有在附有涵蓋必要資金的提案的情況下,此類請求才應由議會審議。
4)關於憲法的倡議只能由至少1,500名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或至少四個市政當局提出。
5)有關這項大眾倡議的更多詳細規定應在法律中規定。
第六十五條
1)沒有議會的參與,任何法律都不能製定,修改或宣佈為真實。為了使任何法律獲得法律效力,除議會同意外,還必須由在位王子批准,由負責任總理或副總理簽字,並在列支敦士登法律公報(Landesgesetzblatt)中頒布。如果在位王子在六個月內未批准他的製裁,則應視為已被拒絕。
2)此外,應在以下條款規定的條件下舉行全民投票(公投)。
第66條
1)國會通過的每一項法律聲明都不宣布其為緊急狀態,每一項財務決議均未宣布其為緊急狀態,從而導致新的非經常性支出至少為500,000瑞郎或每年的新經常性支出為250,000瑞郎,如果國會決定,或者至少有1,000名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或至少三個市政當局在第64條規定的官方宣布之日起30天內以第64條規定的方式提出要求,則應接受全民投票。議會決議。
2)如果決議涉及整個憲法或憲法的各個部分,則必須由至少1,500名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或至少四個市政當局提出請求。
3)應當授權議會就將要製定的法律中的各個原則進行全民投票。
(四)群眾投票,按市進行;在全國進行的有效投票的絕對多數,應由法律制定的決議決定是否接受。
5)只有在舉行全民投票後或規定的三十天內可提出全民投票的期限屆滿後,有關立法的決議才能提交給親王進行製裁沒有成功提交請求。
6)如果議會拒絕以適當形式起草的法案,並在必要時附有一項提案,以涵蓋必要的資金,並已通過一項普遍倡議獲得通過(第64條第1款c項),則該法案應接受大眾投票。然後,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接受該法案,將取代通過法律所必需的議會決議。
7)有關全民投票的進一步詳細規定應通過法律規定。
第66之二條
1)如果議會做出決定,或者至少有1,500名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或至少有4個市政當局為此提交請求,則有關議會同意國際條約的每項決議(第8條)均應進行全民投票。在正式宣布議會決議之日起30天內,採用第64條規定的方式。
2)在全民投票中,在全國進行的有效投票的絕對多數應決定接受或拒絕議會的決議。
3)有關本公投的進一步詳細規定應在法律中規定。
第67條
1)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法律應在《列支敦士登法律公報》(Landesgesetzblatt)頒布之日起八天后生效。
2)頒布法律,財務決議,國際條約,條例,國際組織的決議和適用於國際條約的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度應通過立法加以規定。對於根據國際條約適用於列支敦士登公國的法律規定,可以以簡化的形式來安排頒布,例如特別是參考外國法律彙編的出版物。
3)適用於列支敦士登的法律規定以及根據1992年5月2日《歐洲經濟區協定》在未來生效的法律規定應在EEA法律彙編中頒布。《歐洲經濟區法律彙編》的頒布方式和範圍應通過立法加以規定。
第68條
1)未經議會批准,不得徵收或收取直接或間接的稅款或任何其他國家應收稅款或一般性徵款,但可以指定或收取。已經批准的事實應在稅收要求通知中明確提及。
2)所有公共稅費的分配方式,以及對人和物的分配方式以及收取方式,還必須獲得國會的批准。
3)通常,應在一個行政年度內批准稅收和會費。
第69條
1)政府應將下一行政年度與國家行政部門有關的所有支出和收入的預算提交國會審查和同意,並附有徵收稅款的建議。
2)對於每個過期的行政年度,政府應在下一個行政年度的上半年向議會傳達使用根據預算批准和徵收的收入的確切證據,但要有合理的預算超支授權並在不合理超支的情況下服從政府的責任。
3)在相同的條件下,政府有權承擔預算中未提供的緊急支出。
4)在單個預算項目上獲得的任何節省都不得用於支付其他項目的超支。
第70條
政府應按照與議會商定的原則,管理國家的金融資產。政府應與年度問責報告一起向議會提交報告(第69條第2款)。
第六章全國委員會
第71條
在議會休會,廢除或解散至重新召開之日之間的這段時間內,在不影響第48至51條有關重新舉行議會或重新選舉議會的時限的規定的情況下,應在議會中設立一個全國委員會。議會處理需要議會或其委員會參與的事務的地方。
第72條
1)全國委員會由現任議會主席組成,如果不能由副總統出席,則由新任議會主席代替;另外,由議會從其級別中選出的其他四名成員組成,同時考慮到上位國家(歐伯蘭)和下國家(歐陸)。
2)在任何情況下,應有機會在宣布休會,批准或解散的同一次會議上舉行議會選舉。
第73條
國民議會任期屆滿,全國委員會任期屆滿。
第74條
全國委員會尤其應具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確保遵守《憲法》,執行議會的任務,並在其解散或休會後的適當時間重新召開議會;
b)審計國庫賬目,並將其連同其報告和提案一起轉交給議會;
c)參照議會先前的決議,在對國庫所欠債務和有價證券的確認書上附加其簽字;
d)履行議會授權的特殊任務,以準備將來的議會辯論;
e)在緊急情況下,應提請在位王子或政府注意事項,並在威脅或侵犯憲法權利的情況下提出示威,抗議或投訴;
f)如果情況需要,可以要求召集國會。
第七十五條
全國委員會不得代表該國承擔任何永久性義務,並應就其業務向議會負責。
第76條
1)全國委員會的會議應由總統根據需要在政府所在地召開。
2)為了使其決定有效,必須至少有三名成員出席。
第77條
全國委員會成員在會議期間應享有與國會議員相同的每日津貼和旅費。
第七章政府
第78條
1)在符合本條以下規定的前提下,根據本《憲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整個國家行政管理機關應由合議政府向在位親王和議會負責。
2)特定事務可以依法移交,也可以根據立法授權移交,由個別官員,政府機關或特別委員會獨立處理,但須向合議政府求助。
3)法律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來代替合議政府來決定投訴。
(四)為執行經濟,社會,文化任務,可以依法設立專門機構,機構和基金會,並由政府進行全面監督。
第79條
1)合議政府應由總理和其他四名部長組成。
2)首相和其他部長應由現任王子根據議會的同意並根據其提議任命。如果部長無法出席會議,則應以同樣的方式任命總理和其他每位部長的代表,以代表有關部長出席合議政府會議。
3)根據議會的提議,由一位在位親王任命一位部長為副總理。
4)部長必須是列支敦士登公民,並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5)任命合議政府時,應注意兩個地區的每個地區至少有兩位部長。他們的候補人應選自同一地區。
6)聯合政府的任期為四年。除非適用第80條,否則在任命新政府之前,現任部長應負責開展政府業務。
第80條
1)如果政府失去在位親王或議會的信任,行使其職能的權力應終止。在新政府上任之前,執政王應根據第79條第1款和第4款的規定,任命過渡政府在過渡期間管理整個國家行政部門(第78條第1款)。即將卸任的政府部長到過渡政府。在四個月屆滿之前,過渡政府應對議會進行信任投票,除非在位王子事先與議會相互商定並根據議會的建議事先任命了新政府(第79條第2款)。
2)如果個別部長應失去在位親王或議會的信任,則應由在位親王與議會共同同意作出關於喪失部長行使職權的決定。在任命新部長之前,部長的公職應由部長的候補人執行。
第81條
為了使合議政府的決定有效,必須至少有四位部長出席,並且在席的大多數部長必須投票贊成。如果出現平局,主席應投決定票。投票是強制性的。
第82條
部長被排除在正式行為的執行範圍之外或可能被取消的理由應通過立法確定。
第83條
政府的業務行為應部分為合議制,部分為部長級。
第84條
合議政府應通過法令發布其議事規則。
第85條
總理應主持政府。他應注意親王直接交託給他的事務,應簽字反對親王或攝政王頒布的法律和任何法令,並應享有親王代表所規定的特權。有權在公共儀式上。
第八十六條
1)總理應就任由君主處理的事項向在位親王提交口頭或書面報告。
2)根據他的提議發布的主權決議文本,應由在位親王親自簽署,並由總理另外簽名。
第87條
首相應宣誓就任親王或攝政王;其他部長和國家僱員應由總理宣誓就職。
第88條
如果總理無法履行職責,則副總理應接管憲法明確賦予總理的職能。如果副總理也不能履行職責,則由大臣代替。
第八十九條
總理應簽署政府根據集體審議決定發布的法令和命令;他還有權直接監督政府的業務行為。
第九十條
1)政府交辦的所有更重要的事項,特別是行政糾紛的解決,均應由合議政府審議和決定。某些不太重要的事務可以依法授權,由負責政府事務的部長根據政府事務的分配情況獨立處理。
2)會議紀要由常任政府秘書或(如果他不能這樣做)由合議政府決定。
3)首相應執行合議政府的決議。只有在他認為某項決議違反現行法律或法令的情況下,他才可以延遲其執行;但是,他應立即將此事提請行政法院注意,行政法院應在不損害當事方上訴權的情況下,決定執行死刑。
第九十一條
為了準備由大學共同決定的事務,並使法律依法指定的事務能夠獨立處理,合議政府應在任期開始之初將其事務分配給總理和其他部長。如果無法履行公務,則應規定相互替代。
第92條
1)政府應負責執政的王子或議會執行所有法律和所有法律允許的任務。
2)政府應發布使法律和直接適用的國際條約生效的必要條例;這些條例必須保留在法律和直接適用的國際條約的範圍內。
3)為履行其他條約義務,政府可發布必要的法令,前提是無需制定法律。
4)整個國家行政管理機構本身只能在憲法,法律和條約規定的範圍內行事;即使在法律賦予政府自由裁量權的事項中,也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所施加的限制。
第九十三條
以下事項尤其應屬於政府的行動範圍:
a)對政府所有部門和僱員的監督以及對僱員的紀律處分權;對檢察官的監督和紀律處分權由法律決定;
b)分配政府和其他當局所需的工作人員;
c)監測監獄並全面監督還押囚犯和罪犯的待遇;
d)國家建築物的管理;
e)監視普通法院的合法和不間斷的業務行為;
f)提交其官方活動的報告,每年提交議會;
g)起草要提交議會的政府建議,並評估議會為此目的向政府提交的建議;
h)決定預算中未包括的緊急支出;
i)關於不超過250,000法郎的證券,關於收購和轉讓不超過1,000,000法郎的金融資產和不超過30,000法郎的行政資產的土地財產的決議,以及通過立法授權,關於信貸和貸款。
第九十四條
主管機關的組織受法律管轄。
第八章法院
A.一般規定
第九十五條
1)整個司法過程應由在位王子和人民的名義由在位王子任命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官執行(第11條)。法官以判決形式作出的決定應“以在位親王和人民的名義”發布和草擬。
2)法官在其職權的合法範圍內行使司法職務,並參與司法程序時,應為獨立法官。他們的決定和判斷應包括理由。非司法機關僅可在《憲法》明確規定的範圍內參與法理學(第十二條)。
3)本條範圍內的法官是所有普通法院的法官(第97至101條),行政法院的法官(第102和103條)以及憲法法院的法官(第104和105條)。
第九十六條
1)在位王子和議會應利用聯合機構選拔法官。在位王子將主持這個機構並進行決定性投票。他可以任命的議員人數與議會授權的代表人數一樣多。議會應為代表議會的每個選舉團體委派一名議員。政府應委派司法部長。該機構的審議工作應保密。該機構只有在位國王的同意下才能向議會推薦候選人。如果議會選舉推薦的候選人,則在位王子應任命該候選人為法官。
2)如果議會拒絕了該機構推薦的候選人,並且如果在四個星期之內無法就新候選人達成協議,則議會應推荐一名反對候選人並進行全民投票。如果進行普選,則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也有權根據倡議的條件提名候選人(第64條)。如果對兩名以上的候選人進行了投票,則應按照第113條第2款進行兩輪投票。獲得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由在位王子任命為法官。
3)任命的臨時法官應繼續任職,直到宣誓就職為止。
B.普通法院
第九十七條
1)普通的司法行政應首先由瓦杜茲王子法院進行,其次由瓦杜茲王子上訴法院進行,而第三審則由王子最高法院進行。
2)普通法院的組織,程序和費用由法律規定。
第98條
首先,可以通過法律將與司法行政有關的特定,特定種類的業務處理交給受過指令約束的經過特殊訓練的法院非司法僱員(Rechtspfleger)。
第99條
財政當局和王子領地官員應作為原告和被告出庭在普通法院出庭。
第一百條
1)民事糾紛的程序應按照口頭訴訟,直接聽證和免費評估證據的原則進行管理。在刑事案件中,依職權起訴原則也應適用。
2)在民事事務中,一審普通司法機構應由一個或多個個人法官進行。
3)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為合議庭。
4)在刑事事項上,應由刑事法院或少年法院酌情在法院一審判決。
第一百零一條
1)法院院長應對法院法官進行監督。
2)上訴法院院長應負責對法院院長和上訴法院法官的監督。他將對法院法官行使紀律處分權。
3)最高法院院長負責上訴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法官的監督。他應對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行使紀律處分權。
4)由精通法律的最高法院三名法官組成的司法服務參議院,對最高法院院長行使監督和紀律處分權。
C.行政法院
第一百零二條
1)行政法院應由在位王子任命的五名法官和五名候補法官組成(第96條)。大多數法官必須具有列支敦士登國籍。大多數法官必須精通法律。
2)行政法院法官和候補法官的任期為五年。任期的安排應使每年由不同的法官或候補法官離任。第一次任命時,五名法官和五名候補法官的任期應以抽籤方式確定。如果法官或候補法官應提前離職,則應任命繼任者,以離任法官的剩餘任期。
3)每年由五名法官從各自的職位中選出一名院長和一名副院長。允許再次當選。
4)如果一位法官無法出席,則應由另一位法官代理。行政法院的議事規則應包含有關替代法官代表的規定。
5)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政府和代表合議政府組成的特別委員會的所有決定或命令(第78條第3款)均應服從向行政法院上訴的法律補救辦法。
6)根據法律,可以將批准與國際行政協助程序有關的某些措施的權力授予行政法院的法官,並可以就此類程序中發布的法令向行政法院提出直接上訴的可能性由初審機關。
第一百零三條
有關法院程序,法官迴避自己的職責,酬金和當事方應支付的費用的進一步詳細規定應在特定法律中作出規定。
D.憲法法院
第一百零四條
1)應通過專門法律設立憲法法院,作為公法法院,以保護憲法保障的權利,在法院與行政當局之間的管轄權衝突中作出裁決,並作為紀律法院為部長們。
2)憲法法院還具有審查法律和國際條約是否合憲以及政府條例是否合法的管轄權;在這種情況下,它可以宣布其廢止。最後,它還應擔任選舉法庭。
第一百零五條
憲法法院由在位王子任命的五名法官和五名候補法官組成(第96條)。憲法法院院長和大多數法官必須是列支敦士登公民。第102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
第九章行政機關和公務員
第一百零六條
不限成員名額的司法職位只能在獲得議會同意後才能建立。
第一百零七條
當局的組織應通過立法確定。根據條約協定,所有當局的所在地必須在該國領土內;合議機關必須包括至少大多數列支敦士登公民。
第一百零八條
政府成員,國家僱員,所有市長,其代表以及市級掌櫃在任命時應宣誓:
“我發誓我將忠於在位的王子,我將遵守法律,並且我將嚴格遵守憲法,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第109條
1)國家,市政當局以及其他根據公法制定的機構,研究所和基金會應對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員非法地對第三方造成的損害負責。如果損害是故意的或魯the的,應保留追究責任人的權利。
2)充當機關的人員應根據公法對國家,直轄市或其他機構,研究所或基金會負有責任,因為他們故意或不計後果地違反公職直接造成的損害。
3)進一步的詳細規定,尤其是與管轄權有關的規定,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章市
第110條
1)法律應在其各自的行動範圍內以及在分配給它們的範圍內確定城市的領土,組織和職責。
2)在城市法律中應確立以下原則:
a)市議會自由選舉市長和市內其他機關;
b)在國家政府的監督下,對市政資產和市政警察行政部門的自治管理;
c)在國家政府的監督下維持為窮人提供有序服務;
d)市政當局授予公民權的權利以及列支敦士登公民在任何市政當局中居住的自由。
第111條
所有列支敦士登公民,至少年滿18歲,並且其投票權沒有被中止,應有資格在其所居住城市的市政事務中進行投票。
第十一章憲法修正案和解釋
第一百一十二條
1)本憲法契據作為國家基本法頒布後,具有普遍約束力。
2)對這一基本法的修正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解釋,可以由政府或國會或以倡議的方式提出(第64條)。他們應要求出席連續兩次議會投票的國會議員獲得一致通過,或要求出席的國會議員的四分之三多數同意,如需要則應進行普選(第66條),並在任何情況下均須隨後獲得議會的同意。在位親王,廢除了廢除君主制的程序(第113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1)不少於1,500名公民有權提出廢除君主制的倡議。如果該倡議被人民通過,則議會應在共和黨的基礎上起草新憲法,並在最早一年和最遲兩年後將其提交民眾投票。在位親王有權提出新憲法,以進行同樣的投票。在採取這種主動行動的情況下,以下列規定為準的程序應取代第112條第2款規定的修改憲法的程序。
2)如果只提出了一項草案,則只需要絕對多數即可通過(第66條第4款)。如果提出了兩個草案,則每個有資格投票的列支敦士登公民應有可能在現行《憲法》和兩個草案之間進行選擇。在這種情況下,每個列支敦士登選民在第一輪投票中應有兩票。選民可以將這些選票分配給選民希望在下一輪投票中進行的兩個憲法替代方案。獲得第一和第二多數票的兩個憲法替代方案應進入第二輪投票。在應於第一輪投票後14天舉行的第二輪投票中,每位列支敦士登選民應有一票表決權。應採用獲得絕對多數的《憲法》(第66條第4款)。
第十二章最後條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與本憲法契據的任何明確規定相抵觸的所有法律,法令和成文法據特此予以廢除,並使其無效;那些與本基本法精神不符的法律規定應予以修改,以符合《憲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1)應委託我國政府執行本憲法。
2)政府應盡一切可能製定本《憲法》規定的法律,並根據《憲法》進行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