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利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憲法

1991年毛里塔尼亞(2012年修訂)
前言
毛里塔尼亞人民信任安拉的全能,宣布他們將捍衛其領土完整,獨立和民族團結並承擔其自由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意志。
它從其精神價值觀和其文明的發揚光大中獲得強大的支持,並莊嚴地宣布其對伊斯蘭教和民主原則的依附,正如1948年12月10日的《世界人權宣言》和《世界人權宣言》所定義的那樣。 1981年6月28日的《非洲人和人民權利憲章》以及毛里塔尼亞已加入的其他國際公約。
考慮到人的自由,平等和尊嚴不能得到保證,除非在一個奉獻法律至高無上的社會中,為創造和諧社會的持久發展條件,尊重伊斯蘭教義,法律的唯一來源和毛里塔尼亞人民向現代世界開放,特別是對以下權利和原則的無形保證:
平等權;
人的基本自由和權利;
財產權;
政治自由和工會[syndicales]自由;
經濟和社會權利;
家庭的權利,是伊斯蘭社會的基本單位。
毛里塔尼亞人民在整個歷史中通過共享的道德和精神價值觀並渴望一個共同的未來而團結起來,承認並宣揚他們的文化多樣性,民族團結和社會凝聚力的基礎及其必然的不平等權利[àla different] 。阿拉伯語,該國的官方語言以及其他民族語言,波蘭語,桑寧克語和沃洛夫語本身就構成了所有毛里塔尼亞人的國家共同遺產,國家必須以所有人的名義保存和保護所有促進。
意識到必須加強與兄弟人民,毛里塔尼亞人民,穆斯林人民,阿拉伯人和非洲人的聯繫,宣布他們將為實現大馬格里布,阿拉伯民族和非洲以及為鞏固世界和平。
標題I.一般規定和基本原則
第1條
毛里塔尼亞是一個伊斯蘭,不可分割,民主和社會共和國。
共和國向所有公民保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沒有種族,種族,性別或社會條件的歧視。
所有種族或民族特徵的特別宣傳均受法律制裁。
第二條
人民是一切力量的源泉。
國家主權屬於通過其當選代表並通過全民投票行使其主權的人民。
任何人或任何個人都不得濫用其運動。
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和平交替的框架內獲得,行使和傳播政治權力。政變和其他形式的違反憲法的權力變更被認為是無法形容的罪行,其作者或同謀,自然人或法人[體格或士氣]受法律制裁。但是,這些行為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實施時,不會引起起訴。
未經人民同意,不得決定部分或全部放棄主權。
第三條
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選舉權可以是直接或間接的。它始終是普遍的,平等的和秘密的。
共和國的所有公民,包括男女大多數,都享有公民和政治權利,均為選舉人。
法律主張男女平等享有選舉權和選舉職能。
第4條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最高表達。所有人都必須提交。
第5條
伊斯蘭教是人民和國家的宗教。
第6條
國家的語言是:阿拉伯語,Poular,Soninke和Wolof。官方語言是阿拉伯語。
第7條
國家的首都是努瓦克肖特。
第8條
國徽是在綠色的田野上帶有月牙和金色星星的國旗。
國家印章和國歌由法律規定。
第9條
共和國的座右銘是:侯奈爾–兄弟會–正義[榮譽–博愛–正義]。
第10條
國家保障所有公民的公共和個人自由,特別是:
在共和國領土各處流通和建立自己的自由;
進入和離開國家領土的自由;
見解和思想自由;
表達自由;
集會自由;
結社自由和遵守其選擇的任何政治或聯合組織的自由;
商業和工業自由;
知識,藝術和科學創作的自由;
除法律外,自由不能受到限制。
第11條
政黨和團體同意政治意願的形成和表達。他們是在尊重民主原則的前提下自由活動的,其宗旨或行動不侵犯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與共和國的統一。
法律規定了政黨的創建,運作和解散的條件。
第十二條
除法律規定的條件外,所有公民均可參加公共職能和工作。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淪為奴隸製或任何形式的人為奴役,或遭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這些做法構成危害人類罪,並受到法律的懲處。
所有人都被假定為無辜的,直到由常規組成的司法管轄區確定其罪名成立為止。
除在法律確定的情況下並根據其規定的形式外,任何人都不得被起訴,逮捕,拘留或懲罰。
國家保證公民的榮譽和私生活,人的不可侵犯性,其住所和來往身份。
第十四條
罷工權得到承認。它是在規範它的法律框架內行使的。
法律可能禁止針對國家至關重要的所有公共服務或活動進行罷工。
在國防和國家安全領域是禁止的。
第十五條
財產權得到保障。
繼承權得到保障。
Waghf的資產和基金會得到承認:其分配[目的地]受法律保護。
如果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法律可以限制私人財產的行使范圍。
徵用只能在公共事業命令並在公正和事先獲得賠償後才能進行。
法律建立了征收的司法制度。
第十六條
國家和社會保護家庭。
第十七條
沒有人應該無視法律。
第十八條
每個公民都有保護和維護國家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的責任。
叛國罪,間諜活動,與敵人通行以及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的所有違法行為,都以嚴格的法律來製止[réprimés]。
第十九條
每個公民必須忠實地履行其對國家集體的義務,並尊重公共財產和私有財產。
公民享有與國家相同的權利和相同的職責。他們平等地參與祖國的建設[教育],並在相同條件下有權實現可持續發展,並享有平衡和尊重健康的環境。
第20條
公民在稅收方面是平等的。
每個人都必鬚根據其貢獻能力來參與公共收費。
除非依據法律,否則不得徵稅。
第21條
每個合法居住在該國領土上的外國人,對其人身和財產均享有法律的保護。
第22條
除非憑藉引渡法律和公約,否則任何人都不能被引渡。
標題II。執行力
第23條
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他是穆斯林。
第24條
共和國總統是憲法的監護人。他化身國家。他通過仲裁確保公共權力的持續和正常運行。
他是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的保證人。
第25條
共和國總統行使行​​政權力。他主持部長會議。
第26條
共和國總統由普選產生,任期五年。他當選時擁有絕對多數。如果其中一位候選人在第一輪投票中沒有做到這一點,則在兩週後進行第二輪投票。只有兩名仍在競爭中的候選人在第一輪投票中獲得最多的票數,他們可以出席會議。
出生的毛里塔尼亞公民在第一輪選舉之日[...]時,至少享有四十(40)歲,至多七十五(75)歲的公民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都有資格擔任共和國。
投票在共和國總統召集時開始。
共和國新總統的選舉至少在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十(30)天,最多四十五(45)天舉行。
候選人資格的接受條件和形式,以及與候選人死亡或阻礙其擔任共和國總統職位有關的規則,由一部組織法確定。
憲法委員會接收候選人的文件,由其決定規則並宣布投票結果。
第27條
共和國總統的職權與行使任何公共或私人職能不符,屬於政黨的指示性實例。
第28條
共和國總統只有一次資格。
第29條
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在其前任任期屆滿時開始履行職責。在行使職權之前,共和國總統宣誓就職:
“我向真主發誓,將尊重憲法和法律,忠實履行職責,注意毛里塔尼亞人民的利益,維護國家的獨立和主權,維護祖國和祖國的統一。國家領土完整。
我向獨有的真主宣誓,絕不直接或間接採取或支持一項倡議,該倡議可能導致修訂與第26條中規定的總統任期和任期有關的憲法規定和《憲法》第28條。”
宣誓是在國民議會主席團,參議院主席團,最高法院院長和高級伊斯蘭議會主席在場的情況下向憲法委員會宣誓的。
第三十條
共和國總統決定並執行國家的外交政策,以及其國防和安全政策。
他任命總理並終止其職務。
在總理的提議下,他任命了他可以通過法令[授權]某些權力的部長。經過總理的諮詢,他終止了其職能。
總理和部長在共和國總統之前對總統負責。
共和國總統通過信息與國會溝通。這些消息不會引起任何辯論。
第31條
共和國總統在與總理和議會主席協商後,可以宣布國民議會解散。大選在解散後至少三十(30)天至多六十(60)天舉行。
國民議會在選舉後十五(15)天舉行會議。如果本次會議在為普通會議指定的時間段之外舉行,則會議的權利開放期為十五(15)天。
在這些選舉後的十二(12)個月內,無法進行新的解散。
第32條
共和國總統在本《憲法》第70條規定的時間內頒布法律。
他行使(處置)監管權,並將其全部或部分授權給總理。
他任命為民政部門。
第33條
由總理和負責執行的部長在案件中對具有管理性質的法令加簽。
第34條
共和國總統是武裝部隊的最高首腦。他主持國防高級理事會和委員會。
第35條
共和國總統認可大使館和外國使節的特使。大使和特使都被任命為他。
第三十六條
共和國總統簽署並批准條約。
第37條
共和國總統行使[處分]赦免權和減免或減刑的權利。
第38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在任何具有國家重要意義的問題上,通過全民公決的方式將人民轉交[一個問題]。
第三十九條
當迫在眉睫的危險威脅到共和國的機構,國家的安全或獨立或領土完整時,以及製憲權的正常運作受到阻礙時,共和國總統將採取這些情況所需的措施在總理,議會主席以及憲法委員會正式磋商後。
他通過一條消息通知國家。
這些措施的靈感來自於確保在最短的時間內恢復公共權力的持續和正常運行的意願,一旦造成這種情況的情況就不再以相同的形式生效。結束。
議會享有明示權利。
在行使特別權力期間,國民議會不能解散。
第40條
對於憲法委員會宣布的空缺或障礙,參議院議長保證由共和國總統臨時管理(處理)時事。總理和政府成員被認為已辭職,以確保時事管理。臨時總統不能終止其職務。他不能通過全民公決使人民[解決]問題,也不能解散國民議會。
共和國的新總統的選舉,除非在憲法委員會宣布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在宣布空缺或確定的障礙後的三(3)個月內進行。
在過渡時期,任何憲法修改都不能通過全民投票或議會方式進行。
第41條
為了宣布空缺或確定的障礙,憲法委員會通過以下方式之一提請[此事項]:
共和國總統;
國民議會主席;
總理。
第42條
總理在共和國總統的授權下確定政府的政策。
總理最晚在政府任命後一個月向國民議會提交其方案,並在第74條和第75條規定的條件下,由政府負責該方案。
總理在部長之間分配任務。
他指導和協調政府的行動。
第43條
政府期望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方針和方案執行國家的總體政策。
它規定了[處置]行政當局和武裝部隊。
它負責法律法規的發布和執行。
它在議會面前負責本憲法第74條和第75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44條
政府成員的職能與行使任何議會授權,任何具有民族特徵的專業代表職能,任何專業活動以及與任何公共或私人就業大體上相抵觸。
一部組織法規定了替換此類任務,職能或工作[經驗]的條件。根據本《憲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更換議員。
標題III。論
第45條
立法權屬於議會。
第46條
議會由兩(2)個代表大會組成:國民議會和參議院。
第47條
國民議會議員由直接選舉產生,任期為五(5)年。
參議員通過間接選舉產生,任期六(6)年。他們保證共和國領土集體的代表性。居住在國外的毛里塔尼亞人在參議院中有代表。參議員每兩(2)年更新三分之一(1/3)。
所有享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毛里塔尼亞公民[和]至少有二十五(25)歲的人有資格擔任[a]代理人,至少有三十五(35)歲的[有資格]成為參議員。
第48條
一部組織法為議員選舉,議員人數,彌償,資格條件,[以及]不能勝任和不勝任的政權規定了條件。
它還規定了在保證議員席位空缺的情況下被選出以確保眾議員或參議員的替換的人被選舉的條件,直到他們所屬的大會獲得全面或部分續期為止。
第49條
發生爭議時,憲法委員會就議員選舉的常規性或資格進行裁決。
第50條
國會議員不得因行使職務期間的意見或投票而受到起訴,追捕,逮捕,拘留或審判。
在屆會期間,未經議員所屬議會的批准,不得以[a]刑事或[a]懲戒事項對國會議員進行起訴或逮捕。
除非獲得議員所屬大會主席團的批准,否則不得在[a]屆會議期間逮捕任何國會議員,除非是公然行賄,經授權起訴或定罪譴責。
如果議員所屬的議會要求拘留或起訴,則中止該議員的職務。
第51條
所有命令性命令都為空。
議員的投票權是個人的。
組織法可以例外地授權表決權。在這種情況下,沒有人可以接受超過一項任務的授權。
在會議時間以外或就座地點以外的任何協商均無效。共和國總統可以要求憲法委員會宣布此項無效。
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的席位是公開的。辯論的報告發表在《官方公報》上。
大會中的每個大會都可以應政府或其四分之一(1/4)成員的要求舉行閉門會議。
第52條
議會每年召開兩(2)屆例會,以普通權利開會。第一屆會議於10月的第一個工作[糟糕]日開始。第二屆會議[於] 4月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每個會話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四(4)個月。
第53條
議會可應共和國總統或國民議會多數成員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以確定既定議程。特別會議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特別會議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法令開幕和閉幕。
第54條
政府成員可以參加兩個大會。他們會在需要時聽到他們的聲音。他們可以得到政府專員的協助。
第55條
國民議會主席在立法會議期間當選。
每次部分續任後,將選舉參議院總統。
標題IV。立法權與執行權的關係
第56條
法律由議會表決。
第57條
[以下內容]屬於法律範圍:
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公共自由制度,維護個人自由,以及國防對公民的個人和財產施加的限制;
國籍,人員的地位和能力,婚姻,離婚和繼承;
人員的定居條件和外國人的地位;
確定罪行和輕罪以及適用於他們的刑罰,刑事[pénale]程序,大赦,管轄權的建立和組織以及[以及]治安法官的地位;
民事訴訟程序和執行方式[意見];
海關製度,貨幣散發製度,銀行製度,信貸制度和保險制度;
該國的選舉制度和領土劃分;
財產製度,財產權以及民事和商業義務;
水,礦山和碳氫化合物,捕魚和商船海洋,動物區系,植物區系和環境的一般制度;
保護和維護文化和歷史遺產;
與教育和衛生有關的一般規則;
與辛迪加權利,工作權和社會保障有關的一般規則;
主管部門的一般組織;
對地方集體,其能力和資源的自由管理;
各種性質的稅收的稅基,稅率和徵收方式;
建立公共場所的類別;
授予文職和軍事工作人員的基本保證以及公共職能的一般地位;
企業國有化和財產從公共部門向私有部門的轉移;[和]
國防組織的一般規則。
財政法確定了組織法規定的條件和保留下的國家資源和收費。
法律和方案確定了國家經濟和社會行動的目標。
本條的規定可以通過組織法加以規定並予以完善。
第58條
宣戰是由議會授權的。
第59條
法律管轄範圍以外的其他事項屬於[規避]管制權。
如果憲法委員會憑藉前款宣布具有監管性,則可以通過法令修改干預這些事項的立法形式的案文。
第60條
經共和國總統同意,政府可以在有限的時期內要求國會授權執行法令,以執行其方案,這是法律規定的措施。
這些條例是在部長會議上通過的,需要得到簽署的共和國總統的批准。
這些法律一經公佈便立即生效,但如果未將批准法律草案交存於授權法律所規定的日期之前(先於國會),則失效。
在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時間屆滿之時,除法律[]以外,在立法領域內的法令無法修改[,]。
如果國民議會解散,則授權法律失效。
第61條
這些法律的倡議同時屬於政府和國會議員。
法律草案在部長會議上進行辯論,並交存於兩個大會之一的主席團。《金融法》草案首先提交國民議會。
第62條
政府和議員有權修改。
國會議員交存的提案或修正案如被採納將導致減少公共收入或增加或增加公共收費,則不得接受,除非應附有增加收入的提案或同等經濟體。
當它們影響到根據第59條屬於管理權的事項或與根據本《憲法》第60條授予的授權相反時,可以宣佈為不可接受。
如果國會無視[過分]政府憑藉前兩段之一提出的不可接受性,則共和國總統可將[此事]提交憲法委員會[,]在一段時間內作出決定八(8)天。
第63條
在第一屆國會審議[此事項]之前,對法律草案的討論著重於政府提出的案文。
大會提及另一大會表決的案文的[事項],對傳送給它的案文進行審議。
第64條
應政府或議會的要求,將法律草案和法律提案送交專門為此目的設立的委員會審查。
尚未提出要求的法案和提案被發送給每個大會中限制為五(5)個常任理事國的一個。
第65條
辯論開始後,政府可以反對審查以前未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修正案。
如果政府有此要求,則大會提及的[此事]將對討論中的全部或部分案文進行一票表決,僅保留其提出或接受的修正案。
第66條
兩個大會依次審議任何法案或提案,並[a]希望通過相同的案文。
在有分歧的情況下,當政府宣布緊急狀態時,可以在兩個成員國大會各經一讀之後,將草案提交給一個聯合委員會[委員會特約專員],該聯合委員會負責就尚待討論的條款提出案文。
可以以相同的方式將該文本提交兩個大會以供通過。在這種情況下,沒有更多的應收修正款。
如果聯合委員會無法提出共同案文,或者如果兩個大會未通過該案文,則政府可以在兩個會議廳重新閱讀後,要求國民議會作出最終決定。
第67條
在下列條件下,對憲法賦予組織法性質的法律進行表決和修改:
該法案或提案僅在交存該問題後十五(15)天之內提交給[該事項]所指的第一屆大會審議。
第66條的程序適用。但是,由於兩個大會之間沒有達成協議,因此該案文只能由國民議會在[a]最後一讀中以絕對多數成員通過。
兩個參議院必須以相同的條款表決與參議院有關的組織法。
組織法只有在憲法委員會宣布其符合憲法後才能頒布。
第68條
議會投票通過了《金融法草案》。
最遲在11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將《金融法草案》的[事項]轉交國會。
如果國民議會在法案交存後四十五(45)天之內未在[a]一讀中決定,則政府將[此事]提交參議院,該參議院必須在十五個時期內做出決定(15天。然後在本《憲法》第66條規定的條件下進行。
如果國會在六十(60)天之內沒有對預算進行投票,或者沒有以平衡的形式對預算進行投票,則政府會在十五(15)內退還[renvoie]《財務法》草案天到國民議會。
國民議會必須在八(8)天內作出決定。如果預算在該時間段屆滿時未獲批准,則共和國總統將根據上一年的收入,通過法令[]建立預算。
議會控制國家預算和所附預算的執行。在過去六個月的每六個月[semestre]結束時,將向議會提供費用說明[état]。財政年度的最終帳戶[運動]在下一年的預算會議期間存放並獲得法律批准。
法院法院是高級機構,它獨立[和]負責對公共財政進行控制。
其組織和職能以及其成員的地位將通過組織法來確定。
第69條
大會議程按優先次序和政府確定的順序包括對大會接受的法案和法律提案的討論。
優先安排每週開會一次,以解決議員的問題和政府的回應。
第70條
共和國總統在議會將[法律]轉交給他後,最早在八(8)天之內頒布法律,最遲在三十(30)天之內頒布法律。
共和國總統可以在此期間將法案或法律提案送回二讀。如果國民議會決定由其大多數成員通過,則該法律將在前段規定的時間段內頒布和公佈。
第71條
共和國總統宣布圍困狀態和緊急狀態為限,最長期限為三十(30)天。
議會可以延長這一期限。
如果不在會話中,則符合普通權利。
該法律定義了圍困狀態和緊急狀態聲明賦予共和國總統的特殊權力。
第72條
政府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向議會提供對政府[],其管理和行為的所有解釋。
第73條
總理在11月會議期間,每年[一次]向國民議會提交一份有關過去一年政府活動的報告,並提出[暴露]來年方案的總體概況。
第74條
總理與國民大臣分別[鞏固],在國民議會面前負責。政治責任的開始源於信任問題或譴責動議。
總理經部長會議審議後,在國民議會面前參與[參與]政府對他的方案的責任,並最終對一項總的政策宣言負責。
國民議會通過一項譴責動議,使政府負有責任。
代理人提出的譴責動議必須明確帶有其作者的標題和簽名。只有經至少三分之一(1/3)國民議會議員簽署的動議才能接受。
表決只能在交存信任問題或譴責動議後四十八(48)小時進行。
第75條
不信任票或通過譴責動議導致[立即]政府辭職。這些[這種表決或動議]只能在組成國民議會的大多數代表中獲得,並且[只有]不信任票或贊成譴責動議的票才算在內。
辭職的政府將繼續管理現有事務,直到共和國總統提名新任總理和新政府為止。
如果譴責動議被拒絕,除下一段所指的情況外,其簽署國不能在同一屆會議期間提出新的動議。
總理經部長會議審議後,由國民大會在文本表決中承擔政府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在接下來的二十四小時內提出的譴責動議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進行了表決,否則該文本被認為是通過的。
總理有權要求參議院批准一項總體政策宣言。
第76條
舉行例會或特別會議的閉幕是因應權利而推遲的,以便在發生這種情況時允許適用本《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
第77條
如果在不到三十六(36)個月的間隔內,在經過不信任投票或譴責動議之後,政府進行了兩次換屆干預,則共和國總統可以根據國民黨總統的意見國民議會宣布解散。
在這種情況下,它將最多在四十(40)天的時間內進行新的選舉。新國民議會當選三(3)週後,會在平原右方舉行會議。
標題五:條約和國際協定
第78條
《和平條約》,《工會條約》,《商業條約》,與國際組織有關的條約或協定,涉及國家財政的條約,修改立法性規定的條約,與人的地位有關的條約,而有關國家邊界的條約只能通過法律予以批准。
它們只有在批准或批准後才能生效。
未經以公投方式宣布自己的人的同意,不得割讓,不交換,不增加領土。
在本《憲法》第2條最後一段規定的情況下,所需的多數是所表達的投票權的五分之四(4/5)。
第79條
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主席[,]或參議院總統[]所指的憲法委員會[此事]或國會的三分之一(1/3)眾議員或參議員宣布,國際參與包括違反《憲法》的條款,只有在修改《憲法》後,才能批准或批准該公約。
第80條
定期批准或批准的條約或協議在出版時具有高於法律的權力,但對於每一個協議或條約,均應由另一方適用。
標題VI。憲法委員會
第81條
憲法委員會由九(9)名成員組成,其任期為九(9)年,不可延期。憲法委員會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二(1/3)。成員中有四[4]名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三名[3]由國民議會主席任命,兩名[2]由參議院總統任命。
憲法委員會的成員必須年滿三十五(35)歲。
它們不能屬於政黨的指示性實例。他們享有議會豁免權。
憲法委員會主席由共和國總統從其任命的成員中任命。如果發生平局,他擁有決定權。
第82條
憲法委員會成員的職能與政府或議會成員的職能不符。其他不兼容之處由組織法確定。
第83條
憲法委員會認為共和國總統的選舉是有規律的。
它審查投訴並宣布投票結果。
第84條
發生爭議時,憲法委員會決定議員和參議員選舉的常規。
第85條
憲法委員會注意到公民投票的定期進行,並宣布結果。
第86條
機構法在頒布之前,以及議會制在實施之前必須提交給憲法委員會,由其決定是否符合憲法。
為此,在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主席,參議院總統或國會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法律頒布之前,可以將法律提交憲法委員會。組成國民議會的眾議員或組成參議院的參議員的三分之一(1/3)。
在前兩款所述的情況下,憲法委員會必須在一(1)個月的時間內作出決定。但是,如果有緊急情況,應共和國總統的要求,此時間可縮短為八(8)天。
在同樣的情況下,憲法委員會將其移交給[此事]將中止頒布的時間。
第87條
被宣佈為違憲的規定不得頒布或執行。
憲法委員會的決定是在已決事項的授權下進行的。
憲法委員會的決定不容訴諸任何手段。
它們將自己強加於公共權力以及所有行政和司法當局。
第88條
一部組織法確定了憲法委員會的組織規則和運作規則,[]遵循的程序,尤其是為將爭端提交給它的開放時間。
標題VII。作者:曾建平,司法鑑定JOURNAL
第89條
司法權獨立於立法權和行政權。
共和國總統是裁判官獨立的保證人。
他由主持的地方法院高級理事會協助。
地方法院上級議會包括兩個編組,一個編組對主審裁判官負責,另一組則對起訴的裁判官負責。
在治安法院獨立原則的範圍內,一部組織法確立了治安法官的地位,並確定了治安法院高級理事會的組織和運作規則。
第90條
法官只服從法律。在其任務的[幹部]框架內,他受到保護,免受各種形式的,會損害其“自由意志” [nuire]的自然壓力。
第91條
不得任意拘留任何人。維護個人自由的司法權確保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尊重這一原則。
標題VIII。作者:肖,司法研。
第92條
設立了高等法院。
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每屆議會的部分或全部更新之後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從中選出的同等數目的成員組成。它從[parmi]成員中選舉主席。
一部組織法確定了高等法院的組成,其運作規則以及適用於其的程序。
第93條
共和國總統僅對叛國罪中在行使職務時所完成的行為負責。
除非有兩個大會以相同的票數決定是否以公開投票的方式以及組成該大會的絕大多數成員,否則就不會對他進行彈each [指責]。他由高等法院審判。
總理和政府成員應對在行使其職責時所完成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在犯罪時將其視為犯罪或輕罪。在串謀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下,以上規定的程序適用於他們及其同夥。在本款所述的案件中,高等法院受犯罪和輕罪行為的定義以及行為實施時現行刑法所產生的處罰的確定的約束。
標題IX。諮詢機構
第94條
在共和國總統面前成立了由五(5)名成員組成的高級伊斯蘭理事會。
伊斯蘭高級理事會主席和其他成員由共和國總統任命。
伊斯蘭高級理事會應共和國總統的要求開會。
它就共和國總統所諮詢的問題發表意見。
第95條
共和國總統提到的[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就法律草案,法令或具有經濟或社會性質的法令以及該國的法律提案發表意見。提交給它的性質相同。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可指定其一名成員在議會會議上提出理事會對已提交給理事會的法案或法律提案的意見。
第96條
共和國總統也可就國家關心的任何經濟或社會問題與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協商。提交具有經濟或社會性質的任何計劃和計劃法律草案以徵詢其意見。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組成及其規則和職能是由一部組織法確定的。
第97條
國家人權委員會是促進和保護人權的獨立諮詢機構。
國家人權委員會的組成,組織和職能是通過組織法確定的。
標題X.領土集體
第98條
領土集體是公社以及法律賦予其質量的實體。
這些團體由民選理事會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管理。
標題十一。憲法的修訂
第99條
修改憲法的倡議同時屬於共和國總統和議會議員。
如果至少沒有組成大會之一的成員簽署過修正案,則不得討論議員提出的修正案。
每個修訂法案必須由組成國民議會的三分之二(2/3)的代表和組成參議院的參議員的三分之二(2/3)的多數票進行表決,以便提交全民投票。
如果它危及國家的存在,或侵犯了領土的完整,機構的共和形式,毛里塔尼亞民主主義的多元化特徵或民主交替原則,則不得採用修改憲法的程序。及其推論,即共和國總統任期為五年的原則,可按上述第26條和第28條的規定唯一延長一次。
第100條
憲法修正案經全民公決以簡單多數票通過後,才具有確定性。
第101條
但是,當共和國總統決定將其提交國會召集的國會時,修訂草案不會提交全民公決;在這種情況下,僅當修訂法案獲得所表示的投票權的五分之三(3/5)的多數時,才獲得批准。國會的局是國民議會的局。
標題十二。最後條款
第102條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現行的法律和法規只要不作修改即可繼續適用,並以《憲法》規定的形式進行。
如果適用,必須修改憲法之前的法律,以使其在頒布本憲法之日起不超過三年的時間內符合憲法的權利和自由。
如果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通過前款規定的修改,任何人都可以將這些法律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其合憲性。被宣布違憲的規定可能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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