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森堡大公國憲法

盧森堡1868(2009年修訂)
第一章國家,領土和大公國
第1條
盧森堡大公國是一個民主,自由,獨立和不可分割的國家。
第二條
司法或行政區,各州和各公社的邊界和主要城鎮只能藉助法律進行更改。
第三條
大公國王室是拿騷家族中的世襲組織,符合1783年6月30日的公約,1815年6月9日的《維也納條約》第七十一條和1867年5月11日的《倫敦條約》第一條。
第4條
大公爵的人是不可侵犯的。
第5條
1.盧森堡大公在十八歲那年就已成年。當他登基時,他應盡快在眾議院或由其任命的代表在場的情況下宣誓:
2.“我發誓遵守盧森堡大公國的憲法和法律,以維護領土的民族獨立性和完整性,以及公共和個人自由。”
第6條
如果在大公死後,其繼承人是未成年人,則根據《家庭契約》行使攝政。
第7條
如果大公爵認為不可能統治,就像少數族裔一樣規定攝政。
在王位空缺的情況下,分庭臨時規定攝政。一個新的會議廳在三十天之內被雙數召集,無疑提供了空缺。
第8條
攝政王開始履行職責時,宣誓如下:
“我向大公宣誓效忠。我發誓要遵守憲法和國家法律。”
第二章 公共自由和基本權利
第9條
盧森堡人的身份根據民法確定的規則獲得,保留和喪失。
該憲法和其他有關政治權利的法律決定了行使這些權利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通過減損前款,法律可以賦予非盧森堡人以政治權利的行使。
第10條
[已廢]
第10BIS條
1.盧森堡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所有公共,民用和軍事用途均應接受;法律確定了非盧森堡籍人士接受此類工作的條件。
第11條
1.國家保障人和家庭的自然權利。
2.男女權利和義務平等。國家希望積極促進消除男女平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障礙。
3.國家保證保護私人生活,但法律規定的例外除外。
4.法律保障工作權,國家保證向每一公民[行使]這項權利的保證。法律保障組織自由,並組織罷工權。
5.法律就其原則[:]社會保障,保護健康,工人的權利以及[和]消除貧困和受殘障影響的公民的社會融合進行了規範。
6.除法律規定的限制外,保證了商業和工業自由,自由職業和農業勞動的行使。
在行使自由職業方面,可以賦予擁有公民身份的專業機構以規章的權力。
法律可以將這些規定提交通過,修改或中止的程序,而不會影響司法或行政法庭的歸屬。
第11BIS條
國家保障對人類和文化環境的保護,並致力於在自然保護,特別是自然更新能力與滿足今世後代需求之間建立持久的平衡。
第十二條
個人自由得到保障。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和規定的形式外,不得起訴任何人。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和規定的形式外,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留。除明顯的私下外,任何人均不得逮捕,除非依據法官的有力命令,該命令必須在逮捕之時或最遲在二十四小時之內送達。必須立即告知每個人[他們]可用來恢復自由的法律手段。
第十三條
沒有人會被法律指派給他的法官剝奪他的意志。
第十四條
除非依據法律,否則不得建立或施加懲罰。
第十五條
該住所不可侵犯。入侵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以其規定的形式進行。
第十六條
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和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只能出於公共事業的理由並[考慮]公正的賠償,剝奪一個人的財產。
第十七條
沒收財產的處罰可能無法確定。
第十八條
死刑可能無法確定。
第十九條
宗教自由,公眾行使宗教自由和表達宗教見解的自由得到保障,除了鎮壓在實行這些自由時所犯下的罪行外。
第20條
不得強迫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參加某種宗教的行為和儀式或遵守其休息日。
第21條
公證婚姻必須始終在婚禮之前。
第22條
國家干預宗教領袖的任命和安置,其他宗教部長的提名和罷免方式,前任或後任與其上級相對應的教職以及出版其行為,以及教會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必須遵守提交給眾議院的公約,以規定必須介入的條款。
第23條
國家期望實行初等教育的組織,這是義務性的和免費的,必須保證居住在大公國的每個人都能獲得初等教育。醫療和社會援助受法律管轄。
它創建了免費的中等教育機構和必要的高等教育課程。
法律確定了支持公共指導的手段以及政府和公社的監督條件;它還規範了所有有關教育的[事項],並根據其確定的標準,提供了有利於學生和學生的經濟援助制度。
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在大公國學習或在國外學習,並自由選擇他所選擇的大學,但要遵守有關[從事]職業和[從事]某些職業的法律規定。
第24條
在所有事項中以言論表達意見的自由和新聞自由得到保障,但不包括鎮壓行使這些自由時所犯的罪行。-可能永遠無法建立審查制度。
第25條
《憲法》保障了遵守行使這一權利的法律的和平集會和無武裝集會權,而無需事先徵得其批准。-本規定不適用於露天政治,宗教或其他會議;這些會議仍完全提交給警察的法律和法規。
第26條
憲法保障結社權,符合管轄行使該權利的法律,而無需事先徵得其授權。
第27條
每個人都有權向公共當局發表由一個或多個人簽署的請願書。-單獨組成的當局有權集體處理請願書。
第28條
信件的保密性是不可侵犯的。法律確定了那些對委託給郵政[服務]的通信保密性違反的行為負責的代理。
法律規定了對電報保密性的保證。
第29條
該法律規範了行政和司法事務中語言的使用。
第三十條
無需事先授權就公職人員提起訴訟,因為公職人員的行政管理有失誤,除非在這方面[關於]政府成員已確定。
第31條
無論政府官員如何,公職人員無論其身分如何,都只能以法律確定的方式剝奪其職務,榮譽和養卹金。
第三章 主權力量
第32條
1.主權屬於國家。
大公行使其遵守本憲法和國家法律的條件。
2.除《憲法》和根據同一《憲法》通過的特定法律正式賦予他的權力外,他無其他權力,而所有這些權力均不損害本《憲法》第3條。
3.在憲法規定的法律保留事項中,大公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方式下為此目的製定規章和命令。
4.但是,在發生國際危機的情況下,大公爵可以在緊急情況下就[有關]規章的任何事項採取[起訴]行動,同樣可以減損現有法律規定。這些規定的有效期限於三個月。
第32BIS條
政黨參與民意的形成和普選的表達。他們擁護[專家]多元民主。
第一節大公爵夫人
第33條
大公是國家元首,象徵其統一和國家獨立的保證者。他行使符合憲法和國家法律的行政權力。
第34條
大公在分庭投票後三個月內頒布法律。
第35條
大公爵依法任命文職和軍事職務,並保留其特例。
受薪職能只能由國家根據法律規定建立。
第三十六條
大公制定執行法律所需的法規和決定。
第37條
大公訂立條約。這些條約在獲得法律批准並以法律公佈所指定的形式公佈之前不會生效。
第三章第4節§和第49條之二所指的條約由根據第114條第2款的條件表決的法律批准。
秘密條約被廢除。
大公以規制法律執行措施的形式以及執行這些措施所產生的效力的形式,制定執行條約所需的規章和命令,但不影響憲法保留的事項。法律。
割讓,交換[或]增加領土只能根據法律進行。
大公爵指揮武裝部隊;在經《憲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的分庭表決授權後,他宣告戰爭和停止戰爭。
第38條
大公爵有權免除或減輕法官所宣布的刑罰,但對政府成員所定的刑罰除外。
第三十九條
大公有權執行法律來鑄幣。
第40條
大公爵有權授予貴族頭銜,而沒有[賦予]他們任何特權的權力。
第41條
大公在遵守這方面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賦予民事和軍事命令。
第42條
大公可能以血親王子為代表,他將擁有大公中尉的頭銜,並將[居住]在大公國。
該代表應宣誓在行使職權之前遵守憲法。
第43條
民事清單定為每年三十萬金法郎。
每次統治開始時,法律可能會對其進行更改。預算法可以每年向君主議院分配支付代表費用所需的款項。
第44條
大公宮殿和伯格城堡保留用於大公爵的住所。
第45條
大公爵的所有規定必須由政府成員簽字。
第二節立法
第46條
每個法律都需要獲得眾議院的同意。
第47條
大公將他希望提交收養的提議或法律草案提交給會議廳。
分庭有權向大公提出法律草案。
第48條
通過授權對法律的解釋可以由法律進行。
第三節司法
第49條
法院和法庭以大公的名義進行司法裁決。
這些命令和判決是以大公爵的名義執行的。
國際權力的第四節
第49BIS條
條約可以暫時將憲法賦予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的歸屬權暫時賦予國際法機構。
第四章 論
第50條
眾議院代表國家。代表投票時沒有提及其選民,只能考慮大公國的普遍利益。
第51條
1.盧森堡大公國屬於議會民主制。
2.商會的組織受到法律的約束。
3.商會由60名代表組成。根據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通過的法律規定了每種限制條件下當選的代表人數。
4.選舉是直接的。
5.眾議院議員是在普選制基礎上,按照[當事方]名單上的普選制,遵循比例代表制,遵守最小商數的原則,並遵循由法律確定的規則。
6.該國分為四個選舉範圍:
南部有阿爾澤特河畔埃施和卡佩倫州;
盧森堡和默爾施州的中心;
北部有Diekirch,Redange,Wiltz,Clervaux和Vianden州;
東部有格雷文馬赫(Grevenmacher),雷米希(Remich)和埃希特納赫(Echternach)。
7.在案件中以及在法律確定的條件下,可以要求選民以全民投票的方式作出決定。
第52條
要成為選民,必須:
1.成為盧森堡人(男性)或盧森堡人(女性);
2.享有公民和政治權利;
3.年滿18歲;
在法律規定的這三種品質之外,還應加上這些品質。可能不需要任何稅收條件。
要符合資格,必須:
1.成為盧森堡人(男性)或盧森堡人(女性);
2.享有公民和政治權利;
3.年滿18歲;
4.以大公國為住所。
不得強加其他條件。
第53條
[以下人士]既不是選舉人,也不是有資格的人:
1.被判處刑事處罰的人;
2.因改正而被剝奪投票權的人;
3. [多數]受監護的人。
不得指定其他排除情況。
投票權可以通過赦免的方式恢復,而該人應被判刑。
第54條
1.代理人的職權是不相容的:
1.具有[a]政府成員的職能;
2.與[a]國務委員會成員的意見相同;
3.與[a]司法機關裁判官的職務相同;
4.與[a]法院法官的成員相同;
5.與[a]地區專員的意見相同;
6.與[a]國家的收稅員或會計人員的人員;
7.參加現役軍人。
2.在不兼容情況下發現自己的工作人員有權在其[或]其職能所賦予的任務之間進行選擇。
3.被任命擔任政府[a]成員職務並放棄這些職務的代理人,在其當選名單上已恢復作為第一任代理人的權利。
對於代理副主席來說,情況也是如此,他被要求擔任[a]政府成員的職能,在這些職能的任期內放棄代理下放給他的任務。
如果幾個[人]之間有權利爭執,應按照在選舉中所獲得的票數的順序恢復原狀。
第55條
前一條所述的不兼容之處並不妨礙將來法律確定的其他不兼容之處。
第56條
代表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第57條
1.分庭核實其成員的全權證書[povovoirs],並對在此問題上引起的爭端作出判斷。
2.在履行職責時,他們宣誓如下:
“我向大公宣誓效忠,服從憲法和國家法律。”
3.這項誓言是在會議廳主席主持的[Entre les mains]公共場合宣誓的。
第58條
由政府任命的一個副職,由他接受,該副職立即停止任職,只有通過新的選舉才能恢復其職務。
第59條
除非分庭在國務會議上經國務委員會同意另有決定,否則所有法律應進行第二次表決。-兩票之間至少應間隔三個月。
第60條
在每屆會議上,商會任命其主席和副主席,並組成主席團。
第61條
除會議規定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外,會議廳的席位是公開的。
第62條
每項決議案均以絕對多數票通過。如果票數相等,則審議中的措施將被拒絕。
分庭只有在其大多數成員出席的情況下才能作出決議。
第63條
[已廢]
第64條
商會有權進行調查。法律規定了這項權利的行使。
第65條
分庭對整個法律進行表決。投票總是通過唱名進行。
至少在五個代表的要求下,對整個法律的表決可以通過對一項或多項法律條款的表決進行。
接受代理投票。但是,沒有人會收到比代理人更多的東西。
第66條
分庭有權修改和劃分提議的條款和修正案。
第67條
禁止親自向分庭提出請願。
分庭有權將針對其的請願轉交政府成員。-只要分庭要求,政府成員應提供其內容的解釋。
商會不關心任何以個人利益為目的的請願書,除非其目的是糾正因政府或當局的非法行為而引起的不滿,或者除非介入決定在商會的職權範圍之內。
第68條
代理人在行使職權時所發表的意見或投票,不能針對代理人採取民事或刑事訴訟。
第69條
除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情況外,在本屆會議期間,不能以刑事訴訟方式對代表進行起訴。
同樣,在會議期間逮捕一名代理人,除公然行賄外,應提交分庭事先授權。
對代理人宣判的刑罰,即使是剝奪自由的刑罰,也不需要得到分庭的批准。
第70條
分庭在其規章中確定行使其歸屬的方式。
第71條
商會的開會地點在大公國政府所在地。
第72條
1.分庭每年在[其]規例規定的時間舉行例會。
2.大公可對會議廳作出特別召集;他必須按照三分之一代表的要求這樣做。
3.每次會議都由大公爵親自開啟或關閉,或由為此目的任命的代理人以他的名義開啟和關閉。
第73條
[已廢]
第74條
大公可以解散會議廳。
新的選舉最遲於解散後的三個月內舉行。
第75條
眾議院議員除其差旅費外,還應獲得賠償,其數額和條件由法律確定。
第五章大公國政府
第76條
大公管轄其政府的組織,該組織至少由三名成員組成。
在行使《憲法》第36條和第37條第4款賦予他的權力時,大公可以在其決定的情況下委託[主管]其政府成員採取執行措施。
第77條
大公任命和解散政府成員。
第78條
政府成員負責。
第79條
政府成員與大公之間沒有中間權力。
第80條
政府成員可以進入會議廳,要求時必須聽取其意見。
分庭可要求他們出席。
第81條
大公的口頭或書面命令絕不能免除政府成員的責任。
第82條
分庭有權控告政府成員。-法律應根據分庭承認的指控或受害方的訴訟,確定責任案件,應判處的刑罰和程序的方式。
第83條
大公只能根據分庭的要求,赦免政府的被判刑成員。
第VBIS章。作者:曾OF,國家理事會JOURNAL
第83BIS條
呼籲國務委員會就已經提出和提出的法律和修正案,以及政府或法律提交給它的所有其他問題發表意見。 。對於分庭表決的符合第六十五條的條款,它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發表意見。
國務委員會的組織及其歸屬的行使方式由法律規定。
第六章 司法
第84條
以民權為對象的爭端完全是法庭的訴求。
第85條
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以政治權利為爭端的爭端屬於法庭的訴求。
第86條
只能根據法律設立有爭議的法庭或管轄權。不得設立任何特別名稱的特別委員會或法庭。
第87條
高等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88條
法庭的開庭是公開的,除非這種公開對秩序和道德構成威脅,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應通過判決宣布。
第89條
每個判斷都得到證實。在公開聽證會上宣布。
第90條
和平法官和法庭法官由大公直接任命。大公在高級法院的建議下任命了法院議員以及地區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
第91條
治安法官,各區法庭法官和高等法院議員不可動搖。-他們中的任何一個都只能被剝奪職務或被判決停職。這些法官之一的調動只能通過新任命並徵得他的同意才能進行。
但是,如果身體虛弱或行為不檢,可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將其停職,開除或轉移。
第92條
司法命令成員的薪水由法律規定。
第93條
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任何法官均不得接受政府的受薪職能,除非他無償行使職能,但不得損害法律確定的不相容案件。
第94條
專門的法律規定了軍事法庭的組織,其歸屬,這些法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任職期限。
該法律還規範了勞動管轄權的組織和社會保障事務的管轄權,歸屬,成員任命方式以及職務期限。
第95條
法院和法庭僅在遵守法律時才適用一般性和地方性的命令和規定。-高等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解決歸因爭議。
第95BIS條
1.行政爭端是行政法庭和行政法院的訴求。這些司法管轄區在案件中並在法律確定的條件下處理財政糾紛。
2.法律可以建立其他行政管轄權。
3.行政法院是行政命令的最高管轄權。
4.行政管轄權的歸屬和組織受法律管轄。
5.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庭的法官由大公任命。除第一次任命外,行政法院成員的任命以及行政法庭庭長和副庭長的任命均根據行政法院的建議進行。
6.第91、92和93條的規定適用於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庭的成員。
第95條
1.憲法法院以意見[arrt]裁定法律與憲法的符合性。
2.可以以[初步意見]為標題提出[事項]憲法法院。遵循法律確定的方式,由任何管轄權決定法律的符合性,但有關批准條約的法律與《憲法》除外。
3.憲法法院由最高法院院長,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兩名議員和大公任命的五名治安法官根據最高法院的聯合建議組成。司法和行政法院。第91、92和93條的規定適用於它們。憲法法院由一個分庭組成,由五名治安法官組成。
4.憲法法院的組織及其歸屬的行使方式由法律規定。
第七章 公安
第96條
與武裝部隊有關的一切均受法律管制。
第97條
[公共]力量的組織和歸屬是法律的主題。
第98條
可以組建一個由法律規範組織的國民警衛隊。
第八章 財務狀況
第99條
只能為法律規定的國家利益稅。-未經商會同意,不得向國家收取任何貸款。-如果特別法律未授權轉讓,則不得轉讓國家的不動產。但是,一般法律可能會確定一個閾值,低於該閾值則不需要分庭的特別授權。-國家收購重大[重要]房地產,為國家實現大型基礎設施項目或[項目]大量建設[bdtiment]的利益,必須批准國家的任何重大財政承諾根據特殊法律。通用法律確定了需要此授權的閾值。-任何影響[國家/地區]財政預算超過一個財政期間的費用只能通過一項特殊法律確定。-任何費用[或]任何公共稅[徵收]都必須徵得社區理事​​會的同意才能確定。-法律確定經驗所證明的關於公共稅的必要例外。
第100條
為國家利益而徵收的稅收每年進行投票。-建立這些法律的法律如果不續簽,則只具有一年的效力。
第101條
在稅收問題上不能建立特權。豁免或減免只能由法律確定。
第102條
除法律正式規定的情況外,公民或公共場所可能只需要繳納稅款,並且[且]僅在為國家或公社謀取利益的稅款下才需要繳費。
第103條
任何養卹金,情感性付款[性狀] [或]向國庫收取的任何酬金只能依法給予。
第104條
商會每年都通過[嚴格]的會計法,並對預算進行表決。國家的所有收支必須在預算和帳目中顯示。
第105條
1.會計法院負責控制國家機關,行政機關和部門的財務管理;法律可以賦予其他控制公共資金財務管理的任務。
2.法院的歸屬,組織,控制和與眾議院的關係的方式由法律確定。
3.會計法院的成員由大公按照眾議院的提議任命。
4.伴隨著法院的意見,將國家的一般帳戶提交給眾議院。
第106條
宗教部長的薪金和養卹金是國家的一項法律規定並由國家規定。
第九章 公社
第107條
1.公社在領土上組成自治團體,具有法人資格,並由其機關管理其遺產和自身利益。
2.每個公社都有一個由公社居民直接選舉產生的公社理事會;法律規定了成為選民或有資格的條件。
3.理事會每年確定公社的預算並下令結算。除緊急情況外,它可以製定公共法規。經大公批准,它可以徵收社區稅。大公有權解散議會。
4.公社是在市長和議員委員會的授權下管理的,其成員必須從市議員中選出。市長和議員委員會成員必須遵守的國籍條件由根據《憲法》第114條第2款的條件表決的法律確定。
5.法律規範公社的組成,組織和歸屬。它確定了公職人員的身份。公社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參與教育的實施。
6.法律規範了社區行政管理的監督。它可以將公共機構的某些行為提交監督機構的批准,並且在違法或與普遍利益不符的情況下,同樣可以對其進行修正或中止,而不會影響司法或行政法庭的歸屬。
第108條
公民身份行為的措詞和戶籍的保存完全在社區當局的職權範圍內。
第十章公共設施
第108BIS條
法律可以建立具有公民人格的公共場所,由其決定組織和對象。在其專業的範圍內,法律可以授予他們採用法規的權力,法律還可以將該法規提交監督機構的批准,或者鑑於非法行為被廢止或中止,也可以在不損害該法規的前提下進行。司法或行政法庭。
第十一章。一般規定
第109條
盧森堡市是大公國的首都和政府所在地。政府所在地只能出於嚴重原因臨時移交。
第110條
1.誓言只能依法實施,它決定了配方。
2.所有文職公職人員在開始履行職責之前,均應宣誓:
“我向大公宣誓效忠,遵守憲法和國家法律。我保證以正直,正確和公正的方式履行職責。”
第111條
大公國領土上的每個外國人都享有對人身和財產的保護,法律規定的例外除外。
第112條
僅在以法律確定的形式發布法律,法令或一般性或公共行政法規後,才具有強制性。
第113條
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中止。
第114條
憲法修正案必須由眾議院以連續兩次相隔至少三個月的間隔,由眾議院以同樣的方式通過。
如果未獲得會議廳成員至少三分之二的票數,則不得通過任何修正案;代理投票將不被接受。
眾議院一讀通過的案文提交全民公決,以替代眾議院的第二次表決,如果在第一次表決後的兩個月內,對[或]的要求超過分庭四分之一的議員,或列入選舉名單的兩萬五千名選民進行立法選舉。僅當修訂版獲得了所表達的有效投票權的多數時,才能採用。法律規定了公民投票的組織方式。
第115條
在攝政時期,關於大公的憲法特權,大公的地位以及繼承順序,《憲法》不能改變。
第十二章。過渡和補充規定
第116條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眾議院有權酌情起訴政府成員,而最高法院在大會上應由法官對他進行審判,以定罪,並確定刑罰。然而,在不損害刑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刑罰可能不超過監禁。
第117條
從憲法生效之日起,所有與之相抵觸的法律,法令,命令,條例和其他行為均被廢止。
第118條
《憲法》的規定並不妨礙批准1998年7月17日在羅馬簽署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以及執行該《規約》規定的條件下的義務。
第119條
在締結第22條所指公約之前,有關宗教的現行規定仍然有效。
第120條
在《憲法》所指法律和法規頒布之前,有效的法律和法規將繼續適用。
第121條
[已廢]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