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桑比克2004(2007年修訂)
前言
為了滿足我國人民的古老願望,為解放土地和人類而進行的爭取民族解放的武裝鬥爭使莫桑比克社會的所有愛國主義階層在自由,統一,正義和進步的相同理想下聚集在一起。
1975年6月25日贏得民族獨立時,莫桑比克人民獲得了基本權利和自由。
1990年的《憲法》基於權力的分隔和相互依存以及多元化,引入了民主法治。它為現代化奠定了結構性參數,對導致該國首次舉行多黨選舉的民主氣候的開始做出了決定性的貢獻。
該《憲法》重申,發展和深化了莫桑比克國家的基本原則,並基於表達和黨派組織的多元化以及對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尊重和保障,體現了民主法治的主權性質。
公民廣泛參與製定該基本法,傳達了加強民主和民族團結的共識,這是從人民的集體智慧中產生的。
標題I.基本原則
第一章共和國
第一條。莫桑比克共和國
莫桑比克共和國是一個獨立,主權,民主的社會正義國家。
第二條主權和合法性
1.主權歸屬於人民。
2.莫桑比克人民應按照《憲法》規定的方式行使主權。
3.國家服從《憲法》,並以合法性為基礎。
4.憲法規則應優先於法律秩序的所有其他規則。
第三條民主法治
莫桑比克共和國是一個法治國家,以表達多元化和民主政治組織為基礎,並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權和自由。
第4條:法律多元化
國家承認莫桑比克社會中共存的不同規範和爭端解決制度,只要它們不違反《憲法》的基本原則和價值觀。
第5條:國籍
1.莫桑比克國籍可以是起源的,也可以是獲得的。
2.國籍的歸屬,獲得,喪失和重新獲得的要求由《憲法》確定並受法律管制。
第6條領土
1.莫桑比克共和國的領土是一個完整,不可分割和不可分割的整體,包括由國界界定的整個陸地表面,海洋區域和領空。
2.莫桑比克領海,專屬經濟區,毗連區和海底權利的廣度,界限和法律秩序應依法確定。
第7條領土組織
1.莫桑比克共和國的領土應細分為省,地區,行政哨所,地區和住區。
2.市區應分為城市或城鎮。
3.領土劃分的特徵的定義,任何新單位的建立以及決定政治行政組織的權力應由法律確定。
第8條。
莫桑比克共和國是一個統一國家,在其組織中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則(autarquias locais)。
第9條:民族語言
國家應將民族語言視為文化和教育遺產,並應促進其發展並越來越多地用作傳達我們身份的語言。
第10條官方語言
莫桑比克共和國的官方語言為葡萄牙語。
第11條:基本目標
莫桑比克共和國的基本目標應是:
一種。捍衛獨立和主權;
b。鞏固民族團結;
C。建立社會公正社會,並為其公民實現物質和精神健康以及生活質量;
d。促進該國經濟,社會和區域均衡發展;
e。在法律面前捍衛和促進人權與公民平等;
F。加強民主,自由,社會穩定以及社會與個人和諧;
G。促進多元化,寬容和和平文化的社會;
H。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
一世。確認莫桑比克的身份,其傳統以及其他社會和文化價值;
j。與其他民族和國家的友好合作關係的建立和發展。
第十二條
1.莫桑比克共和國為非集散國。
2.國家的外在性質取決於國家與宗教派別之間的分離。
3.宗教派別應具有組織自由,行使其職能的自由和禮拜自由,並應遵守國家法律。
4.國家應承認和尊重宗教派別的活動,以促進諒解,寬容與和平的氣氛,加強民族團結,公民的物質和精神福祉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十三條國家符號
莫桑比克共和國的標誌應為國旗,國徽和國歌。
第十四條古老的抵抗
莫桑比克共和國應尊敬莫桑比克人民反對外國統治的英勇鬥爭和古老的抵抗。
第十五條國家解放,主權和民主防禦
1.莫桑比克共和國應承認並尊重那些為民族解放鬥爭和捍衛該國主權與民主而獻出生命的人們所作的犧牲。
2.國家應確保對民族解放鬥爭中的殘疾人以及在這一事業中喪生的孤兒和其他受撫養者給予特殊保護。
3.法律應確定如何使本條規定的權利生效。
第十六條戰爭傷殘
1.國家應確保為在1992年簽署《全面和平協議》而結束的武裝衝突中的殘疾人以及孤兒和其他直接受撫養者提供特別保護。
2.國家同樣應保護因履行公共服務或人道主義行為而致殘的人。
3.法律應確定如何使本條規定的權利生效。
第二章 外國政策與國際法
第十七條國際關係
1.莫桑比克共和國應在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平等,不干涉內政和互惠互利的基礎上,與其他國家建立友好合作關係。
2.莫桑比克共和國應接受,遵守和適用《聯合國憲章》和《非洲統一組織憲章》的原則。
第十八條國際法
1.有效批准和批准的國際條約和協定一經正式公佈,並在國際上對莫桑比克國家具有約束力,則應在莫桑比克法律秩序中生效。
2.國際法規範在莫桑比克法律秩序中的效力應與共和國大會和政府的憲政以下立法行為相同,視其收到方式而定。
第十九條國際團結
1.莫桑比克共和國應聲援非洲人民和非洲國家的團結,自由,尊嚴以及經濟和社會進步權。
2.莫桑比克共和國將尋求加強與那些致力於鞏固民族獨立,民主以及恢復其人民的自然財富的使用和控制的國家的關係。
3.莫桑比克共和國將與為在國際關係中建立公正和公平的經濟秩序而奮鬥的所有國家一道。
第20條支持人民和庇護自由
1.莫桑比克共和國應支持並聲援人民為民族解放和民主而進行的鬥爭。
2.莫桑比克共和國應向因民族解放,民主,和平與保護人權的鬥爭而受到迫害的外國人提供庇護。
3.法律應界定政治難民身份。
第21條友誼與合作的特殊紐帶
莫桑比克共和國應與該地區國家,官方語言是葡萄牙語的國家和接待莫桑比克移民的國家保持特殊的友誼與合作關係。
第22條和平政策
1.莫桑比克共和國應奉行和平政策,僅在合法自衛的情況下才訴諸武力。
2.莫桑比克共和國應支持通過談判解決衝突的首要條件。
3.莫桑比克共和國應堅持所有國家的普遍和普遍裁軍原則。
4.莫桑比克共和國應提倡將印度洋轉變為一個無核和平區。
標題II。國籍
第一章國籍的起源
第23條索斯和桑吉尼斯
1.以下人員,只要在莫桑比克出生,即為莫桑比克人:
一種。莫桑比克出生的父親或母親的孩子;
b。父母無國籍或國籍未知的兒童;
C。獨立時居住在莫桑比克的人,沒有明確或默許選擇任何其他國籍。
2.在國外為莫桑比克國工作的莫桑比克父母的子女,即使是在國外出生,也應是莫桑比克人。
3.莫桑比克父母的子女,即使是在國外出生,也應是莫桑比克人,但前提是他們已明確代表18歲以上的人或通過法定代表人(如果年齡較小)聲明他們希望成為莫桑比克人。
第24條。
1.宣布獨立後在莫桑比克出生的人是莫桑比克國民。
2.本規則不適用於由外籍父親和外籍母親所生的子女,如果他們中的任何一個在莫桑比克受僱於其所在國家的政府。
3.前款所指的人只有在宣布自己已經年滿18歲時或通過其法定代表人(如果年齡小於18歲)自己希望成為莫桑比克人時,才具有莫桑比克國籍。
4.前款所指聲明的時限為一年,自利害關係方的生日之日(由其法定代表人作出聲明)起算,或自其滿十八周歲起計算,聲明是親自作出的。
第25條:按年齡劃分
符合原籍國籍要求但未因其法定代表人的選擇而獲得該國籍的人,應是莫桑比克,但須年滿十八歲,且在達到該年齡後一年內在大多數情況下,他們親自宣布希望成為莫桑比克人。
第二章 獲得的國籍
第二十六條:按婚姻劃分
1.與莫桑比克公民結婚至少五年的外國人,除無國籍的情況外,均應獲得莫桑比克國籍,但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一種。他或她宣布希望獲得莫桑比克國籍;
b。他或她符合要求並提供法律規定的擔保。
2.配偶取得的國籍不因宣告婚姻無效或解除婚姻而受到損害。
第二十七條歸化
1.可以通過歸化向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外國人歸化莫桑比克國籍:
一種。他們習慣並定期在莫桑比克居住了至少十年;
b。他們已經十八歲了;
C。他們知道葡萄牙語或莫桑比克語言;
d。他們掌握自己的人並能夠確保自己的生活;
e。他們有公民身份;
F。他們符合要求並提供法律規定的擔保。
2.對於依照法律規定向莫桑比克國家提供相關服務的外國人,應免除a)和c)段中規定的條件。
第28條。
可以通過歸化的方式將已獲得莫桑比克國籍的未滿18歲的未婚子女歸化為莫桑比克國籍。
第二十九條:通過
被莫桑比克國民完全收養的人獲得莫桑比克國籍。
第30條對功能執行的限制
1.具有國籍的公民不得擔任代表或政府成員,也無資格從事外交或軍事職業。
2.法律應界定獲得莫桑比克國籍的公民履行公共職責或出於公共利益的私人職責的條件。
第三章 喪失和重新獲得國籍
第31條損失
莫桑比克國籍將被下列人員喪失:
一種。作為另一國國民,根據適當程序宣布他或她不希望成為莫桑比克人;
b。憑藉合法代表的聲明被給予莫桑比克未成年人國籍,並按照適當程序宣布,在達到成年年齡的一年內,他或她不希望成為莫桑比克人,但前提是或者她可以證明擁有另一國籍。
第32條收購
1.莫桑比克人可以授予失去了國籍的莫桑比克人,但現在他們要求該國,只要他們符合以下所有條件:
一種。他們在莫桑比克建立住所;
b。他們符合要求並提供法律規定的擔保。
2.莫桑比克婦女因結婚而失去國籍,可以向主管當局提出要求,以重新獲得國籍。
3.取得國籍應恢復喪失國籍前的普遍法律狀況。
第四章 規定國籍和登記
第33條。莫桑比克民族盛行
莫桑比克共和國法律規定,根據莫桑比克共和國法律,屬於莫桑比克國民的其他人的國籍不予承認或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註冊
莫桑比克國籍的登記和獲取,丟失和重新獲得的證明,應受法律管轄。
標題III。基本權利,義務和自由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三十五條普遍原則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無論膚色,種族,性別,族裔,出生地,宗教,受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婚姻狀況如何,他們都應享有相同的權利並應承擔相同的職責他們的父母,他們的職業或他們的政治偏好。
第三十六條平等原則
在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所有領域,男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37條殘障
殘疾公民應充分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並應承擔同樣的職責,但殘疾使殘疾人無法行使或履行職責。
第三十八條尊重憲法的義務
1.所有公民都有義務尊重憲法秩序。
2.違反《憲法》規定的行為,應依法受到處罰。
第三十九條反對民族團結的行為
所有旨在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和諧或基於膚色,種族,性別,族裔,出生地,宗教,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身體或精神能力而造成的分裂或特權或歧視的情況的一切行為,其父母的婚姻狀況,職業或政治傾向應受到法律的製裁
第40條:生命權
1.所有公民均有權享有生命以及人身和道德上的正直的權利,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或不人道的待遇。
2.莫桑比克共和國不得判處死刑。
第41條:其他個人權利
所有公民均應享有其榮譽,名譽和聲譽的權利,以及捍衛其公共形象和保護其隱私的權利。
第42條。基本權利的範圍和意義
《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不應排除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
第43條基本權利的解釋
關於基本權利的憲法原則應與《世界人權宣言》和《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相協調並加以解釋。
第44條。對同胞的責任
所有個人都有義務尊重和考慮自己的同胞而沒有任何形式的歧視,並保持與他們的關係,以促進,維護和加強尊重,相互容忍和團結。
第四十五條對社區的責任
每個人都有義務:
一種。為國家社會服務,使他或她的身體和智力能力得到服務;
b。儘自己最大的能力和手段工作;
C。繳納會費和稅款;
d。在與社區的關係中倡導維護文化價值觀,寬容和對話精神,並總體上為公民教育和進步做出貢獻;
e。捍衛和促進健康;
F。保護和養護環境;
G。捍衛和保護公共利益和社區利益。
第46條對國家的責任
1.所有公民都有義務為捍衛國家做出貢獻。
2.每個人也都有義務履行其根據法律的義務,並遵守合法機構根據《憲法》的規定並尊重其基本權利的命令。
第47條。兒童權利
1.兒童應有權獲得保護並享有其所需要的照料。
2.根據年齡和成熟度,兒童可以就與他們有關的問題自由發表意見。
3.公共實體或私人機構針對兒童採取的所有行為應首先考慮到兒童的最高利益。
第二章 權利,義務和自由
第48條。表達和信息的自由
1.所有公民均有權享有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以及知情權。
2.行使表達自由包括行使一切合法手段發表意見的能力,而行使知情權則不受審查制度的限制。
3.新聞自由應特別包括新聞工作者的言論和創作自由,獲得信息來源,保護獨立性和專業保密性以及建立報紙,出版物和其他傳播手段的權利。
4.在公共部門媒體中,應保證所有觀點的表達和對抗。
5.國家應保證公共部門媒體的公正性,以及新聞工作者與政府,行政當局和其他政治權力的獨立性。
6.行使本條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應以對憲法和對人的尊嚴的當務之急為基礎,依法進行法律管轄。
第49條。廣播權,答復權和政治回應權
1.政黨應根據其代表程度和法律規定的標準,有權在公共廣播和電視服務上播放時間。
2.在共和國議會中具有席位但非政府成員的政黨,應依法律和根據其任職程度,有權在公共廣播和電視服務上播放時間,以便行使他們的回應權和回應政府的政治言論的權利。
3.工會,專業組織和代表社會經濟活動的組織也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獲得廣播權。
4.在選舉期間,參賽者應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在國家或地方範圍內的公共廣播電視台進行定期和公平的廣播時間。
第五十條媒體理事會
1.媒體高級理事會應保障知情權,新聞出版自由和媒體獨立性,以及行使廣播權和答辯權。
2.媒體高級理事會應是一個獨立機構,由十一名成員組成,其任命如下:
一種。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兩名成員,其中一名應為總統;
b。根據議會的代表人數由共和國議會選出的五名成員;
C。由各自專業組織選出的三名新聞工作者代表;
d。記者企業或機構的一位代表。
3.媒體高級理事會應在政府就私人電視台和廣播台的許可作出決定之前發表意見。
4.媒體高級理事會應依法參加公共部門媒體組織總幹事的任命和罷免。
5.法律應規範媒體高級理事會的組織,職能和其他權力。
第51條。大會和示威自由權
所有公民均應有依法自由集會和示威的權利。
第52條:結社自由
1.所有公民應享有結社自由。
2.社會組織和協會有權依法追求目標,建立旨在實現其特定目標的機構並擁有資產以開展其活動。
3.禁止有軍事或準軍事性質的武裝團體,以及煽動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或追求違法目的的團體。
第五十三條:自由組建,參加和加入政黨
1.所有公民均有權組建或參加政黨。
2.黨員身份是自願的,應源於公民在相同政治理想基礎上結社的自由。
第五十四條協商,宗教和崇拜的自由
1.所有公民均有權自由實踐或不實踐宗教。
2.任何人均不得基於其信仰或宗教說服力或行為而受到歧視,迫害,成見,剝奪其權利,或得益於或免於履行職責。
3.宗教派別有權自由追求其宗教目的,並擁有和獲取資產以實現其目標。
4.應確保對禮拜場所的保護。
5.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權利應依法得到保障。
第55條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1.所有公民均有權在該國領土的任何地方居住。
2.除被法院依法剝奪了這項權利的公民外,所有公民均可自由在國內領土內和國外旅行。
第三章 個人權利,自由和擔保
第56條一般原則
1.個人權利和自由應直接適用,對公共和私人實體都有約束力,應由國家保障,並應在憲法框架和法律範圍內行使。
2.為了維護憲法所保護的其他權利和利益,可以限制行使權利和自由。
3.只有在憲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律才能限制權利,自由和保障。
4.對權利和自由的法律限制應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不應具有追溯效力。
第57條。不可逆性
在莫桑比克共和國,只有在這有利於公民和其他法人的情況下,法律才具有追溯效力。
第五十八條:賠償權和國家責任
1.人人有權因侵犯其基本權利而造成的損害,依法要求賠償。
2.國家應對其代理人的不法行為在履行其職責時造成的損害負責,但不損害法律規定的追索權。
第五十九條:自由權和安全權
1.在莫桑比克共和國,每個人都享有安全權,除依法外,任何人均不得被拘留和審判。
2.被告人應享有無罪推定,直到法院作出最終判決為止。
3.對於同一罪行,任何公民不得被審判超過一次,也不得施加犯罪時未規定或重於適用刑罰的刑罰。
第60條刑法的適用
1.任何人在犯罪時不構成刑事犯罪,均不應受到譴責。
2.刑法只能追溯適用於被告。
第61條。刑罰和安全措施的限制
1.應禁止永久剝奪或限制自由或無限期或無限期的處罰和安全措施。
2.處罰不容錯過。
3.任何處罰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公民,職業或政治權利,也不得剝奪被定罪者的基本權利,除非這種限制是定罪固有的,並且是執行死刑的具體必要條件。的句子。
第六十二條進入法院
1.國家應保證公民有權訴諸法院,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權抗辯,並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2.被告人有權自由選擇辯護律師協助訴訟的所有行為。應確保為出於經濟原因無法聘請自己的律師的被告提供足夠的法律援助。
第63條律師與辯護
1.國家應確保給予律師以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豁免權,並應規範法庭上的法律代表,作為司法的基本要素。
2.在執行律師的職能時,為獲得委託人的辯護或與他或她的職業有關而獲得的委託人委託給委託人的文件,信件和其他物品,應是不可侵犯的,在法律範圍內。
3.對律師事務所或檔案的搜查,扣押和其他類似措施,只能通過法院的命令執行,並且應在命令法官,律師和律師協會指定的律師協會的一名代表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為此目的,當涉及到可處以兩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法行為的實施,並且有證據將行為的實施歸因於律師時。
4.受權人有權與他或她的委託人進行私人和私人聯繫,即使該委託人被監禁或拘留在民事或軍事機構中。
5.法律應規範與律師事務和辯護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
第64條預防性監禁
1.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允許進行預防性監禁,法律應決定這種監禁的期限。
2.被預防性拘留的公民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被帶到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單獨決定拘留的合法性和持續性。
3.應立即以一種使他們了解被監禁或拘留的原因及其權利的方式,迅速告知被剝奪自由的每個人。
4.下達或維持監禁的司法決定應立即通知被拘留者的親戚或受託人,如被拘留者所指出。
第六十五條刑事訴訟程序原則
1.在刑事訴訟中,辯護權和審判權是每位被告人不可侵犯的權利。
2.刑事審判聽證會是公開的,但為保護個人,家庭,社會或道德隱私或出於審判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出於審慎考慮,應排除或限制公開。
3.通過使用酷刑,脅迫,侵害人身或道德品格,侵害其私人和家庭生活或侵犯其家庭,通信或電訊獲得的所有證據均無效。
4.除法律特別規定的案件外,不得從以前的法律確定管轄權的法院撤回案件。
第66條哈比斯公司
1.在非法監禁或拘留的情況下,公民有權提出人身保護令狀。
2.人身保護令令應置於法院面前,法院應在不超過八天的時間內就此事作出裁決。
第67條引渡
1.引渡只能根據法院的裁決進行。
2.不得出於政治原因引渡。
3.不允許引渡根據請求國法律可處以死刑或永久監禁的罪行,或有理由相信被引渡的人可能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有辱人格或殘忍待遇的引渡。
4.不得將莫桑比克公民驅逐出該國領土。
第六十八條房屋和書信的不可侵犯性
1.除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外,住所和通信或其他形式的私人通訊均不可侵犯。
2.在這種情況下,並按照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序,只有違反法律規定的公民的命令才能進入公民的住所。
3.未經該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在夜間進入該人的房屋。
第69條。競賽權
每個公民都有權對那些違反《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的行為提出抗辯。
第70條法院的追索權
每個公民都有權對侵犯其憲法和法律承認的權利和利益的行為訴諸法院。
第71條。計算機數據的使用
1.禁止使用計算機手段記錄和處理與政治,哲學或思想信仰,宗教信仰,政黨或工會的隸屬關係或私人生活有關的個人身份數據。
2.法律應規範保護計算機記錄中的個人數據,訪問數據庫的條件以及公共當局和私人實體創建和使用此類數據庫以及存儲在計算機介質中的信息。
3.應訪問數據庫或計算機檔案,文件和記錄以獲取有關第三方個人數據的信息,以及將個人數據從一個計算機文件轉移到屬於不同服務或機構的另一計算機文件,除法律或司法裁決規定的情況外,禁止使用。
4.所有人均有權訪問與他們有關的收集數據,並對這些數據進行糾正。
第72條權利的中止
1.依照憲法的規定,只有在宣布戰爭狀態,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才能暫時中止或限制個人自由和保障。
2.只要有對自由或保障的中止或限制,則這種中止或限制應是籠統和抽象的,並應指明其期限和法律依據。
第四章 政治權利,自由和擔保
第73條普遍損害
莫桑比克人民將通過普選,直接,平等和定期選舉,無記名投票,對重大民族問題的全民公決以及公民在國家事務中的永久民主參與,選舉其代表行使政治權力。
第74條。政治黨派和多元主義
1.各方應代表政治多元化;它們應有助於人民意志的形成和體現,並應成為公民民主參與國家治理的基本手段。
2.政黨的內部結構和運作應民主。
第75條政治政黨的形成
1.在深切尊重民族團結和民主價值觀的情況下,政黨應受《憲法》和法律所載原則的約束。
2.政黨在組建和實現其目標時,尤其應:
一種。在全國范圍內;
b。維護國家利益;
C。有助於形成輿論,特別是在重大國家問題上;
d。增強公民的愛國精神和鞏固莫桑比克民族。
3.締約方應通過對公民的政治和公民教育為國家的和平與穩定作出貢獻。
4.各方的組成,結構和運作應受法律約束。
第76條地名
禁止政黨使用帶有與任何宗教派別或教堂直接相關的表達方式的名稱,並禁止使用可能與民族或宗教符號相混淆的標誌。
第77條:處理武裝暴力
禁止政黨鼓吹或訴諸武裝暴力,以改變該國的政治或社會秩序。
第78條社會組織
1.社會組織具有自己的利益和親和力,在促進民主和公民參與公共事務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2.社會組織為實現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做出貢獻,並為提高個人和集體在履行公民職責方面的意識做出了貢獻。
第79條。請願權,申訴權和主張權
所有公民均有權向主管當局提出請願,投訴和主張,以要求恢復其侵犯的權利或捍衛公共利益。
第80條。抗辯權
所有公民均有權不遵守非法或侵犯其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命令。
第81條公眾訴訟權
1.所有公民應有權依法採取個人或通過社團捍衛所涉利益的群眾行動。
2.民眾訴訟權應包括:
一種。要求受害方或受害方要求其應得的賠償的權利;
b。提倡預防,終止或司法起訴危害公共衛生,消費者權利,環境保護和文化遺產的權利;
C。捍衛國家和地方當局財產的權利。
第五章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和義務
第82條。所有權
1.國家應承認並保障財產所有權。
2.徵用只能出於法律上定義的公共必要性,實用性或利益的原因,並應支付合理的賠償。
第83條繼承權
國家依法承認和保障繼承權。
第84條:工作權
1.工作是每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2.所有公民均有權自由選擇職業。
3.除非在刑法框架內進行工作,否則應禁止強迫勞動。
第85條:著作權和工作安全權
1.所有工人均應依法享有合理的報酬,休息和休假以及退休的權利。
2.工人在工作中應享有保護,健康和安全的權利。
3.只有在這種情況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解僱工人。
第86條。專業協會和工會的自由
1.所有工人應有權組織專業協會或工會。
2.專業協會和工會應以民主組織和管理的原則為基礎,其成員應積極參與其所有活動,並應通過無記名投票定期選舉其組織。
3.專業協會和工會應獨立於雇主,國家,政黨,教堂或宗教派別。
4.法律應規範專業協會和工會的建立,合併,結盟和解散,並保證其獨立自主,不受雇主,國家,政黨,教會和宗教派別的影響。
第87條。罷工權和禁止停工
1.工人有權罷工,法律應規範這項權利的行使。
2.為了社會和國家安全的迫切需要,法律應限制罷工權在基本服務和活動中的行使。
3.禁止上鎖。
第88條受教育權
1.在莫桑比克共和國,教育應是所有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2.國家應促進將教育擴大到專業和繼續職業培訓,以及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這項權利。
第89條:健康
所有公民均應有依法獲得醫療和保健的權利,並有義務促進和保護公眾健康。
第90條:享有平衡環境的權利
1.所有公民均應享有在平衡環境中生活的權利,並有義務捍衛這種生活。
2.國家和地方當局在環境保護協會的配合下,應採取保護環境的政策,並應促進對所有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
第91條:房屋和城市化
1.所有公民均有權享有適當的住房,根據國家經濟發展,國家有責任創造適當的體制,規範和基礎設施條件。
2.國家還應負責資助和支持地方社區,地方當局和人民的倡議,以促進私人和合作社的建設以及購房的無障礙性。
第92條消費者的權利
1.消費者應有權享有所消費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教育和信息的權利,保護其健康的權利,維護其經濟利益的權利和賠償損害的權利。
2.廣告應受法律管制,並應禁止一切形式的隱藏,間接和誤導性廣告。
3.消費者協會和合作社應有權在法律範圍內向國家提供援助,有權就有關消費者保護的問題發表意見,並有權為維護其成員的權益提起訴訟。
第93條:體育與運動
1.公民應享有體育和運動的權利。
2.國家應通過教育和體育機構鼓勵體育和體育活動的實踐和傳播。
第94條:文化創造自由
1.所有公民均有權享有科學,技術,文學和藝術創作的自由。
2.國家應保護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權利,包括版權,並應促進文學藝術的實踐和傳播。
第95條。殘疾人和老年人的援助權
1.在殘疾或年老的情況下,所有公民均有權獲得協助。
2.國家應促進和鼓勵為實現這一權利創造條件。
標題IV。經濟,社會,金融和金融組織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96條。經濟政策
1.國家經濟政策的目標應是通過公民的參與和有效利用人力和物力,為發展奠定基礎,改善人民的生活條件,增強國家主權和鞏固民族團結。資源。
2.國家在不損害平衡發展的前提下,應保證國民財富的分配,並承認和尊重生產區的作用。
第九十七條基本原則
莫桑比克共和國的經濟和社會秩序應旨在滿足人民的基本需求和促進社會福祉,並應基於以下基本原則:
一種。勞動價值;
b。市場力量;
C。根據經濟經營者的倡議;
d。關於公共部門,私營部門以及社會和合作部門的共存;
e。根據集體利益,對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的公共所有權;
F。關於保護合作社和社會部門;
G。國家作為經濟和社會增長與發展的調節者和促進者的行動。
第98條:國家財產和公共領域
1.土壤和底土,內陸水域,領海,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中的自然資源應為國家財產。
2.國家的公共領域應包括:
一種。海區;
b。空域;
C。考古遺產
d。自然保護區;
e。水力資源;
F。能源;
G。公路和鐵路;
H。礦床;
一世。根據法律歸類為其他財產。
3.法律應規範公共領域的財產法律制度及其管理和保護,並應適當區分國家的公共領域,地方當局的公共領域和社區的公共領域。尊重不可篡改和免於癲癇發作的原則。
第99條。生產資料所有權的部門
1.國民經濟應保證生產資料所有權的三個部門並存。
2.公共部門由所有權和管理權屬於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的生產資料組成。
3.私營部門包括所有權和管理權屬於私人或公司法人的生產資料,但不影響下一段。
4.合作社和社會部門具體包括:
一種。由當地社區持有和管理的社區生產資料;
b。工人集體開發的生產資料;
C。由非營利性法人持有和管理的生產資料,該法人的主要目標是社會團結,特別是互惠互利。
第100條稅收
稅收應依法制定和修改,並應按照社會公正的標準確定。
第二章 經濟組織
第101條。經濟活動的協調
1.國家應促進,協調和監督經濟活動,直接或間接採取行動解決人民的基本問題,減少社會和區域不平等現象。
2.國家投資應在促進均衡發展中發揮驅動作用。
第102條自然資源
國家應促進對自然資源的了解,調查和增值,並應在符合國家利益的情況下確定使用和開發自然資源的條件。
第103條農業
1.在莫桑比克共和國,農業應是國家發展的基礎。
二,國家應當保障和促進農村發展,以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多樣化需求,促進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104條
在莫桑比克共和國,工業將成為國民經濟的驅動力。
第105條:家庭部門
1.家庭部門應在滿足人民的基本需求方面發揮根本作用。
2.國家應支持和鼓勵家庭部門的生產,並鼓勵農民和個體工人將自己組織成更先進的生產形式。
第106條。小規模生產
國家應承認小規模生產對國民經濟的貢獻,並應支持其發展,以善用人民的能力和創造力。
第107條。國家商業部門
1.國家應促進和支持本國商業部門積極參與發展和鞏固本國經濟。
2.國家應制定激勵措施,以促進全國商業部門的發展,尤其是在農村地區。
第108條外國投資
1.國家應保證外國投資,外國投資應在國家經濟政策的框架內運作。
2.外國企業在全國所有領土和所有經濟部門均應允許,但國家專有的所有權或發展目的除外。
第109條土地
1.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歸國家所有。
2.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土地,也不得抵押或附加土地。
3.作為創造財富和社會福祉的普遍手段,土地的使用和享用應是莫桑比克全體人民的權利。
第110條:土地的使用和享受
1.國家應確定可以使用和享用土地的條件。
2.考慮到土地的社會或經濟目的,應將土地的使用權和收益權授予個人或法人。
第111條。通過繼承或占用土地獲得的權利
國家在授予土地使用和使用權時,應承認和保護通過繼承或占領獲得的權利,除非有法律保留或已將土地合法授予他人或實體。
第三章 社會組織
第112條勞工
1.勞動是發展的動力,應受到尊重和保護。
2.國家應促進勞動收益的公平分配。
3.國家堅持認為,每個人應為同工同酬。
第113條教育
1.莫桑比克共和國應促進旨在實現民族團結,消除文盲,掌握科學技術並向公民提供道德和公民價值觀的教育戰略。
2.國家應通過國家教育制度組織和發展教育。
3.公眾教育不應與任何宗教有關。
4.集體和其他私人實體提供的教育應依法進行,並應受國家控制。
5.國家不得按照任何具體的哲學,美學,政治,思想或宗教準則來計劃教育和文化。
第114條高等教育
1.考慮到對合格人員的要求以及國家教育和科學標準的提高,進入公立高等教育機構應保證機會均等和教育民主化。
2.公立高等教育機構應為受公法管轄的法人,並應具有法人資格,並享有科學,教學,財務和行政自主權,且不損害依法對教學標準的適當評估。
3.國家應依法承認和監督私人和合作社教育。
第115條。文化
1.國家應促進民族文化和特性的發展,並保證自由表達莫桑比克社會的傳統和價值觀。
2.國家應促進莫桑比克文化的傳播,並應採取行動,使莫桑比克人民能夠從其他人民的文化成就中受益。
第116條:健康
1.應當通過國家衛生系統為公民提供醫療保健服務,這將使所有莫桑比克人民受益。
2.為了實現國家衛生系統的目標,法律應規定提供醫療和保健的方式。
3.國家應鼓勵公民和機構參與提高社區的健康水平。
4.國家應促進醫療和保健的擴展,並使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這項權利。
五,國家負責促進,監督和控制化學,生物和醫藥產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以及其他形式的治療和診斷。
六,集體和私營實體開展的醫療衛生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並接受國家監督。
第117條:環境和生活質量
1.國家應促進努力,以確保生態平衡和環境保護,以改善其國民的生活質量。
2.為了在可持續發展的框架內保障環境權,國家應採取旨在以下方面的政策:
一種。預防和控制污染和侵蝕;
b。將環境目標與部門政策相結合;
C。促進將環境價值納入教育政策和方案;
d。保證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障自然資源的再生能力,生態穩定和後代的權利;
e。促進領土法令,以確保活動的正確位置和平衡的社會經濟發展。
第118條傳統權威
1.國家應承認和尊重根據人民和習慣法合法的傳統權威。
2.國家應依法界定傳統權威與其他機構之間的關係以及傳統權威應在國家的經濟,社會和文化事務中發揮的作用。
第119條家庭
1.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和基礎。
2.國家應依法承認並保護婚姻,作為確保實現家庭目標的機構。
3.在以尊重人的尊嚴為基礎發展社會關係的範圍內,國家應保證婚姻建立在自由同意的基礎上。
4.法律應確立尊重傳統和宗教婚姻的形式,並確定這種婚姻的登記要求和效力。
第120條母嬰
1.應當給予母親和父親以尊嚴和保護。
2.家庭應負責以和諧的方式撫養子女,並應教導下一代道德,道德和社會價值觀。
3.家庭和國家應確保對兒童的教育,使他們達到民族團結,對祖國的熱愛,男女平等,尊重和社會團結的價值觀。
4.父母應支持非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
第121條兒童
1.所有兒童都應銘記自己的全面發展權利,免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2.兒童,特別是孤兒,殘疾兒童和被遺棄的兒童,應受到家庭,社會和國家的保護,免受家庭和其他機構內一切形式的歧視,虐待和濫用職權。
3.不得以出生為由歧視兒童,也不得虐待兒童。
4.禁止童工,無論兒童是義務教育年齡還是其他年齡。
第122條。婦女
1.國家應促進,支持和重視婦女的發展,並應鼓勵婦女在該國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所有領域中在社會中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
2.國家應承認並高度重視婦女參與民族解放鬥爭和捍衛主權與民主的行為。
第123條。青年
1.年輕人秉承莫桑比克人民的愛國主義傳統,在民族解放鬥爭和爭取民主的鬥爭中發揮了決定性作用,它們是複興社會的力量。
2.國家政策應特別針對確保年輕人的性格和諧發展,幫助他們獲得自由和創造性工作的品味,發展其為社區服務的意識以及為他們的加入提供適當條件。積極的生活。
3.國家應促進,支持和鼓勵青年人在鞏固國家統一,重建,發展和捍衛國家方面的舉措。
4.國家和社會應鼓勵和支持建立青年組織,以追求文化,藝術,娛樂,體育和教育目標。
5.國家應與代表父母和負責教育的人的協會以及私人機構和青年組織合作,採取一項國家青年政策,以促進和支持青年人的專業培訓及其獲得機會。最初的工作和自由的智力和身體發展。
第124條:老年人
1.老年人應受到其家庭,社會和國家的特別保護,特別是通過創造住房條件,與家庭和社區一起生活,並在公共和私人機構受到接待,從而得到特別保護。防止他們被邊緣化。
2.國家應促進老年人採取經濟,社會和文化行動相結合的政策,以期通過老年人參與社區生活創造個人成就的機會。
第125條。
1.殘疾人應享有家庭,社會和國家的特別保護權。
2.國家應促進創造學習和發展手語的條件。
3.國家應促進為殘疾人的經濟和社會融合創造必要的條件。
4.國家應與殘疾人協會和私人實體合作促進一項政策,以保證:
一種。殘疾人的康復和融合;
b。創造適當的條件,以防止他們變得社會孤立和邊緣化;
C。通過公共和私人服務對殘疾人給予優先待遇;
d。輕鬆進入公共場所。
5.國家應鼓勵建立殘疾人協會。
第六章 財務和稅收系統
第126條。金融體系
金融系統的組織方式應保證儲蓄的形成,存款和安全,並確保採用該國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需的金融措施。
第127條稅收制度
1.為適應國家和其他公共機構的財務需要,實現國家經濟政策的目標,並保障收入和財富的公平分配,應建立稅收制度。
2.稅收應依法制定和修改,其中應規定稅收發生率和稅率,以及向納稅人提供的財政利益和擔保。
3.不得強迫任何人繳納尚未根據《憲法》確定的稅款,而且這些稅款未按法律進行評估和徵收。
4.在同一會計年度中,稅率發生率和稅率的基準可能不會增加。
5.稅法不具有追溯效力,除非對納稅人更有利。
第128條。經濟和社會計劃
1.《經濟和社會計劃》的目的是指導經濟和社會發展實現可持續增長,減少區域失衡,並逐步消除城鄉之間的經濟和社會差異。
2.經濟和社會計劃應在國家預算中以財務方式表示。
3.經濟和社會計劃草案應連同主要的全球和部門備選方案的報告一起提交共和國大會,包括證實這些方案的信息。
第129條。經濟和社會計劃的起草和執行
1.政府應根據其五年計劃起草經濟和社會計劃。
2.經濟和社會計劃草案應提交共和國大會,並應包含對宏觀經濟總量的預測以及為實現部門發展目標而應採取的行動,並應附有執行報告以證實事實它。
3.經濟和社會計劃的起草和執行應按省和部門下放。
第130條國家預算
1.預算應是單一的,應列明收支,並應始終依法遵守關於年度出版和宣傳的規定。
2.預算可以包括多年期方案或項目,在這種情況下,預算應列明所涉特定年份的支出。
3.國家預算法案應由政府起草並提交共和國議會,並應包含證明收入預測,支出限制,赤字融資的信息,以及證明預算政策的所有信息。
4.法律應確定預算的執行規則,並應確定可以修改預算的標準,實施期限以及在提交預算或投票的截止日期時應遵循的程序。在它上面是無法實現的。
第131條監督
行政法院和共和國議會應監督國家預算的執行,共和國議會應在收到行政法院的意見後對一般國家帳戶進行評估和作出決定。
第132條:中央銀行
1.莫桑比克銀行是莫桑比克共和國中央銀行。
2.莫桑比克銀行的運作應受具體法律和約束莫桑比克共和國並對其適用的國際規範的約束。
標題V.政治權力的組織
唯一的一章。一般原則
第133條主權公職
主權公職機構是:共和國總統,共和國議會,政府,法院和憲法委員會。
第134條分離與相互依存
主權公共機構是根據《憲法》所載權力分立和相互依存的原則建立的,應服從《憲法》和法律。
第135條選舉制度的一般原則
1.一般規則應是,選舉主權公職機構及地方和省級選舉機構的任命應通過普遍,直接,平等和定期的選舉,並以個人和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2.選舉結果應按照比例代表制計算。
3.選民登記和選舉活動應由獨立,公正的機構監督,其組成,組織,運作和權力應依法確定。
4.選舉程序應受法律約束。
第136條。
1.在本國領土內已被登記為選民的公民,以及在國外已被適當登記為選民的居民,可被要求參加有關重大國家問題的全民投票。
2.舉行全民公決的決定,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共和國大會的建議,由其絕對多數票通過,並至少由三分之一的代表主動提出。
3.以下事項可能不是全民投票的主題:
一種。《憲法》修正案,第292(1)條除外;
b。第179條第(2)款提到的事項。
4.如果第179條第(2)款提及的事項是一項國際公約的主題,則可以將其提交全民公決,除非涉及和平與邊界變化的情況除外。
5.在召集至舉行主權公職大選之間的期間,不得召集或舉行全民投票。
6.全民投票只有在至少一半的登記選民已投票的情況下,才被視為具有約束力。
7.除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外,具體立法還應規定設立和舉行公民投票的條件。
第137條不兼容
1.共和國總統府,共和國總統府,總理,最高法院院長,憲法委員會主席,行政法院院長,共和國司法部長,監察員,副總統辦公室最高法院,共和國副總檢察長,副部長,副部長,國務卿,省長,地區行政長官,現役軍人應互不相容。
2.除共和國總統和總理的職務外,政府成員的職務也應與前款所述職務不符。
3.法律應界定其他不兼容之處,包括公職與私人職責之間的不兼容之處。
第138條中央辦公室
中央國家機關是:主權公共機關,整個政府機構以及負責保證國家利益佔上風和執行統一國家政策的機構。
第139條中央辦公室的權力
1.一般而言,中央國家機關應有權行使主權,依法管理事務和製定國家政策。
2.中央機關在下列事項上具有專有權:國家代表,領土的定義和組織,國防,公共秩序,邊界監督,貨幣發行和外交關係。
第一百四十條公職機關負責人
1.中央機關應直接採取行動,或通過任命的行政首長或行政代表採取行動,由他們監督特定領土範圍內的中央活動。
2.法律應確定行使公共行政的形式,組織和權力。
第141條省政府
1.省級政府代表為省長。
2.省政府是負責確保在省一級執行中央確定的政府政策的機構,並應依法對地方當局進行行政監督。
3.省政府成員應由負責特定職務的部長與省長協商後任命。
4.省政府的組織,組成,職能和權力由法律規定。
第142條省級大會
1.省議會是按照比例代表制,由普選,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的民主代表機構,任期為五年。
2.省議會尤其應有權:
一種。監督和監督對《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原則和規範的遵守情況,以及對部長理事會有關該省的決定的遵守情況;
b。批准省政府計劃並監督和監督其執行情況。
3.組成,組織,運作和其他權力應由法律規定。
第143條規範性行為
1.立法行為應包括法律和法令。
2.共和國議會的法律應採取法律,動議和決議的形式。
3.法令是部長會議根據共和國議會授權通過的立法法。
4.政府的管制行為應採用法令的形式,無論是根據管制法的授權還是作為自治條例制定的。
5.莫桑比克銀行行長在行使職權時,應採取通知的形式。
第144條公開性
1.以下內容應在沒有法律效力的痛苦下在《政府公報》上發表:
一種。共和國大會的法律,動議和決議;
b。共和國總統法令;
C。政府頒布的法令,法令,決議和其他法律文書;
d。最高法院的裁決和憲法委員會的裁決,以及法律賦予一般約束力的其他法院的裁決;
e。對選舉結果和全國公投的判斷;f)批准國際條約和協定的決議;g)莫桑比克銀行行長發出的通知。
2.法律應界定適用於其他公共法律文書的公開要求。
第145條。中央辦事處的代表
國家機關應確保它們在所有地區都有代表。
標題VI。共和國總統
第一章章程和任命
第146條定義
1.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體現國家統一,在國家和國際範圍內代表國家,並監督國家機關的正確運作。
2.國家元首是憲法的保證人。
3.國家元首應為政府首腦。
4.共和國總統應為國防和安全部隊總司令。
第147條:資格
1.共和國總統應通過直接,普遍,平等和定期的選舉以及個人和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
2.所有莫桑比克公民都可以擔任共和國總統職位的候選人,但條件是必須符合以下所有條件:
一種。他們按血統擁有國籍,沒有其他國籍;
b。他們至少三十五歲;
C。他們完全擁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
d。他們是至少一萬名選民提出的。
3.共和國總統的任期為五年。
4.共和國總統只能連任一次。
5.連續兩次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可在其最後任期結束後僅五年後,再次當選總統候選人。
第148條選舉
1.獲得超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應當選共和國總統。
2.如果沒有一個候選人獲得絕對多數,則在獲得最多選票的兩位候選人之間應進行第二輪投票。
第149條不兼容
除非憲法另有明文規定,否則共和國總統不得履行任何其他公共職能,在任何情況下,他均不得履行任何私人職能。
第150條。調查和宣告進入辦公室
1.共和國總統應由憲法委員會主席在共和國議會代表和其他主權公職人員代表舉行的公開儀式上宣誓就職。
2.共和國總統就職後,應宣誓:
我謹發誓,我將尊重並確保尊重憲法,忠實地履行莫桑比克共和國總統的任務,我將為捍衛,促進和鞏固民族團結竭盡全力。 ,人權,民主和莫桑比克人民的福祉,我將確保為所有公民伸張正義。
第151條:殘疾或缺席
1.如果共和國總統短暫殘疾或缺席,應由共和國大會主席代替,或由共和國大會主席代替。
2.禁止國家元首及其憲法替代者同時離開國家。
3.共和國總統的短期殘障或缺勤應立即通知共和國大會,憲法委員會和政府。
第152條。臨時替代品和不相容性
1.在下列情況下,共和國大會主席還應臨時承擔國家元首的職能:
一種。如果死亡或永久失能,則由醫療委員會認證;
b。辭職時,通知共和國大會;
C。如果由於最高法院的起訴或定罪而被停職或解僱。
2.前款所述情況應導致舉行總統選舉。
3.如果共和國總統辭職,他可能不會在接下來的十年中競選新的任期候選人。
4.在共和國大會主席擔任共和國臨時總統期間,其代理職務應自動中止。
第153條。刑事責任
1.因履行職務而犯下的罪行,應由最高法院審判共和國總統。
2.對於在其職務範圍以外犯下的罪行,共和國總統應在其任期結束時在普通法院受審。
3.應由共和國議會要求共和國司法部長根據至少三分之一的建議並由三分之二的代表多數對共和國總統提起刑事訴訟共和國議會。
4.共和國總統應自通過正式起訴書或同等命令之日起中止其職務,對他的定罪將導致其免職。
5.最高法院在全體會議上應在最長六十天內作出判決。
6.一旦被定罪,共和國總統將不能再次出任該職位的候選人,也不得在主權公職或地方當局中擔任任何職務。
第154條預防性拘留
在任何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均不得遭受預防性拘留。
第155條。缺席辦公室的選舉
1.如果在死亡,永久喪失能力,辭職或解除職務的情況下選舉共和國新總統,則應在隨後的九十天內進行,共和國臨時總統應被禁止擔任候選人。
2.如果空缺在任期結束前的三百六十五天內發生,則不得舉行共和國總統選舉,在這種情況下,臨時總統應任職至下屆大選。
第156條
1.共和國總統的永久無行為能力應由法律規定的醫療委員會證明。
2.共和國總統的永久失職應由憲法委員會宣布。
3.憲法委員會應證明共和國總統的去世和資產剝離。
第157條過渡時期的管理
1.在共和國總統職位空缺期間,不得修改憲法。
2.共和國臨時總統應保證國家機關和所有其他機構的運作,但不得行使第159條(c),(e),(f),(g)款所述的權力,(h)(i)和(j),第160條第1(b)和1(c)款,第161條第2(e)款和第162(c)條。
第158條訴訟形式
共和國總統的規範性行為應採用總統令的形式,其他決定應採用總統命令的形式,並應在《波萊蒂姆共和國報》上發表。
第二章 權力
第159條:一般權力
國家元首在履行職責時,有權:
一種。通過信息和通訊向國家講話;
b。每年向共和國大會通報國家概況;
C。根據第136條的規定,決定對具有重大國家意義的問題進行全民投票;
d。舉行大選;
e。根據第188條解散共和國議會;
F。當其方案第二次被共和國議會否決時,解散所有其他政府成員;
G。任命最高法院院長,憲法委員會主席,行政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副院長;
H。任命,免除和免除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共和國副總檢察長;
一世。赦免並減刑;
j。在法律範圍內授予榮譽稱號,裝飾和榮譽。
第160條:關於政府的事項
1.在政府活動方面,共和國總統有權:
一種。召集並主持部長會議;
b。任命,免除和罷免總理;
C。建立部委和部長級委員會。
2.此外,他有權任命,免除和解散:
一種。部長和副部長;
b。省長;
C。根據有關管理委員會的建議,依法對州立大學的校長和副校長進行審查;
d。莫桑比克銀行的行長和副省長;
e。國務卿。
第161條:關於國防和公共秩序的事項
在國防和公共秩序方面,共和國總統有權:
一種。宣布戰爭狀態及其終止,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
b。簽署條約;
C。判令全面或部分動員;
d。主持國家國防和安全委員會;
e。任命,免職和解散總參謀長,副總警察,警察總司令和副總司令,莫桑比克武裝部隊的聯隊司令以及國防和安全部隊的其他軍官法。
第162條國際關係事項
在國際關係方面,共和國總統有權:
一種。指導外交政策;
b。訂立國際條約;
C。任命,免除和解散莫桑比克共和國的大使和外交使節;
d。收到其他國家的大使和外交使節的證書。
第163條:法令和否決權
1.共和國總統有權制定法律,並命令在共和國法律公報上發布法律。
2.法案應在收到後三十天內或在通知憲法委員會作出關於該法案的任何規定均不違反憲法的決定之後,頒佈為法律。
3.共和國總統可在有適當理由的情況下借命令否決一項法案,並將其交還共和國議會重新審查。
4.如果法案經復議獲得共和國議會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則共和國總統必須將其頒佈為法律並命令其出版。
第三章 州議會
第164條定義和組成
1.國務委員會是向共和國總統提供意見的政治機構。
2.國務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主持,其組成如下:
一種。共和國大會主席;
b。總理;
C。憲法委員會主席;
d。申訴專員;
e。沒有被免職的共和國前總統;
F。共和國大會前任主席;
G。在議會任期的基礎上,由共和國議會選舉產生七個公認的有功之才;
H。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四名有功之士;
一世。總統選舉的亞軍。
第165條辦公地點
1.國務委員會成員應在共和國總統之前就職。
2.國務委員會成員在其各自的辦公室任職期間應繼續履行其職責。
3.國務委員會成員應享有法律規定的特權,豁免和禮儀待遇。
第166條權力
一般而言,只要總統要求,國務委員會應就其履行職責向共和國總統提供建議,並且必須強制性地宣布:
一種。共和國議會解散;
b。宣布處於戰爭狀態,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
C。根據第159(c)條舉行全民投票
d。大選的呼喚。
第167條
1.國務委員會的意見應在為此目的召集的會議上發表,並由共和國總統主持,並可在其採取行動時予以公佈。
2.國務委員會的會議不得公開舉行。
3.國務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章程。
標題VII。共和國大會
第一章狀態和選舉
第168條定義
1.共和國議會是莫桑比克所有公民的代表大會。
2.代表應代表整個國家,而不僅僅是代表當選的地區。
第169條功能
1.共和國議會是莫桑比克共和國最高的立法機構。
2.共和國議會通過法律和具有普遍性的審議來確定規范國家運作以及經濟和社會生活的準則。
第170條選舉與組成
1.共和國議會應通過直接,普遍,平等和定期的選舉產生,並以無記名和個人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2.共和國議會由250名代表組成。
3.候選人應為政黨,可以是單獨的政黨,也可以是聯盟的政黨,其各自的名單可以包括非政黨成員的公民。
第171條:任職期限
1.代表的任期與立法任期相同,除非辭職或辭職。
2.代表的中止,換人,辭職或離任應依照《代表章程》的規定。
第172條不兼容
1.副辦公室與下列辦公室不兼容:
一種。政府成員;
b。司法人員在職;
C。在職外交官;
d。現役軍人和警察;
e。省長兼區長;
F。地方當局的辦公室持有人。
2.法律應確定其他不兼容之處。
第173條權力的權力
代表具有下列職權:
一種。行使表決權;
b。提出有關決議和其他決定的法案和提案;
C。擔任共和國議會職位的候選人;
d。向政府或公共機構索取並獲得履行其職能所需的數據和信息;
e。向政府提出問題;
F。共和國大會章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174條豁免
1.除非公然行賄,否則不得逮捕或拘留代表,也不得未經共和國大會同意而對其進行審判。
2.如果尚待進行刑事訴訟,而被告人為代理人,則上訴法官應聆聽代理人的陳述。
3.代表應參加特別論壇,並由最高法院依法審判。
第175條。非責任
1.不得因行使代表職務所表達的意見或投票而起訴,拘留或審判共和國議會代表。
2.以上規定不適用於誹謗,誹謗或誹謗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176條權利和特權
1.代表享有以下權利和其他特權:
一種。特殊身份證;
b。在表演時或由於其功能而在出入受限的公共場所自由活動;
C。共和國的公共或軍事實體提供的支持,合作,保護和便利,以在法律範圍內履行其職能;
d。依法確定的報酬和補貼。
2.除非獲得共和國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否則代表不得以證人或專家證人的身份參加司法程序。
3.代表還應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特權。
第177條爭議義務
代表應負以下職責:
一種。遵守憲法和法律;
b。遵守《代表法規》;
C。尊重共和國議會及其代表的尊嚴;
d。參加他參加的全體會議和委員會會議;
e。參加投票和共和國議會的工作。
第178條。辭職和辦公室損失
1.代表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辭職。
2.代表在下列情況下應辭職:
一種。被定罪的重罪,判處兩年以上徒刑;
b。成為黨或聯盟的成員或在其當選的成員之外擔任職務;
C。不得在共和國議會中佔一席位,也不得超過《章程》規定的缺勤人數。
3.如果在選舉之日存在並隨後被發現的任何不合格資格,以及法律規定的任何形式的喪失行為能力,也將發生失職。
第二章 權力
第179條。權力
1.共和國議會有權就該國國內和外交政策的基本問題進行立法。
2.共和國議會具有下列專有權力:
一種。通過憲法;
b。劃定莫桑比克共和國的邊界;
C。決定領土劃分;
d。批准選舉法和全民投票規則;
e。批准和終止處理其管轄範圍內的問題的條約;
F。提議就國家利益事項舉行全民投票;
G。批准中止憲法保障和宣布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
H。批准任命最高法院院長,憲法委員會主席,行政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副院長;
一世。選舉監察員;
j。決定政府方案;
k。決定部長會議活動的報告;
l。決定《經濟和社會計劃》和《國家預算》的主要方案以及有關其執行情況的報告;
米 批准國家預算;
。在諮詢國防和安全委員會之後,確定國防和安全政策;
o。確定稅收政策和稅收制度的基礎;
p。授權政府在定義一般條件的同時,在超過一個財政年度的期限內承包和提供貸款以及進行其他信貸交易,並確定國家可能提供的擔保的上限;
q。為主權公職人員,省級人員和地方當局中的人員制定法規;
河 決定公共行政組織和運作的一般基礎;
s。批准法令;
t。批准和終止國際條約;
你 批准有關莫桑比克參加國際防衛組織的條約;
v。特赦和赦免。
3.除本條第2款所述權力外,共和國議會可授權政府以法令法形式就其他事項進行立法。
4.共和國議會也有權:
一種。選舉總統,副總統和常務委員會;
b。批准《共和國大會章程》和《眾議院規約》;
C。設立共和國議會委員會並規範其運作;
d。建立國家議會團體。
第180條:法律授權給立法機關
1.賦予立法機關權力的法律應規定其宗旨,意圖,範圍和期限。
2.立法權不得重複使用一次,在不損害將其實施分解為若干部分或將其擴展的情況下。
3.立法權應在立法任期結束時或在共和國議會解散時屆滿。
4.政府應在授權立法規定的時限的最後一天之前發布授權的立法行為,該期限應自發布之日起開始。
第181條。
1.如果部長理事會在立法授權後通過的一項法令法律,在共和國發布後立即舉行的共和國議會會議期間,至少有十五名代表不要求批准該法令,則應視為已批准該法令。
2.共和國議會可以在對法令法進行評估之前,全部或部分中止法令法的法律效力。
3.如果大會在本屆會議結束前未就此事發表任何聲明,則中止權將終止。
4.拒絕批准將導致撤銷。
第182條行為形式
共和國議會的立法行為應採取法律形式,其其他決定應採取決議形式,並應在《波萊蒂姆共和國報》上發表。
第183條立法倡議
1.立法倡議應屬於:
一種。代表們
b。議會席位;
C。共和國議會的委員會;
d。共和國總統;
e。政府。
2.代表和國會議員不得提出直接或間接涉及國家支出增加或國家收入減少,或以任何方式改變進行中的財政年度的法案。
第184條辯論和表決規則
1.立法提案和法案以及擬議的全民公決的辯論應包括一般的一讀和專門的二讀。
2.表決應包括對一讀的表決,對二讀的表決和最後的總體表決。
3.如果大會有此決議,應將一讀通過的案文提交各委員會對二讀進行表決,但不影響大會撤回這些案文並將其進行最後全體表決的權力,以進行全面批准。
第三章 組織與職能
第185條立法期限
1.立法任期為五年,自選舉後舉行的共和國議會第一屆會議開始,至新當選議會第一屆會議結束。
2.共和國大會第一屆會議應在宣布和確認選舉結果後的二十天內舉行。
第186條議會會議
共和國議會每年應在常會上舉行兩次會議,並應共和國總統,常設委員會或至少三分之一的代表的要求,在特別會議上舉行會議。
第187條法定人數和決策權
1.共和國大會只有在其半數以上代表出席時,才可以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
2.共和國議會的決定應以出席代表的半數以上票數通過。
3.與反對黨章程有關的事項應由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第188條解散
1.共和國總統在辯論後拒絕政府的方案時,可以解散共和國議會。
2.根據《憲法》,共和國總統應召集新的立法選舉。
第189條。解散的限制
1.如果發生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在共和國狀態期間或終止之日起六十天內,不得解散共和國議會。
2.違反前款規定進行的解散概不具有法律效力。
3.共和國議會的解散不得終止其代表的任期或常設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能,常設委員會的任期將維持到新當選議會的第一屆會議為止。
4.在解散的情況下,新議會應開始新的立法任期,並在上一個立法任期的剩餘時間內繼續有效。
第一百九十條共和國總統
1.共和國議會應從其成員中選舉共和國議會主席。
2.國家元首應召集並主持選舉共和國議會主席的會議。
3.共和國議會主席由憲法委員會主席宣誓就職。
4.共和國議會主席對共和國議會負責。
第191條。共和國大會主席的權力
共和國大會主席有權:
一種。召開共和國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並主持會議;
b。確保遵守共和國大會的決定;
C。簽署共和國議會法律並將其提交制定;
d。簽署並命令公佈共和國大會的決議;
e。在國內和國際一級代表共和國議會;
F。根據其章程細則,促進共和國議會與省議會之間的機構關係;
G。行使《憲法》和《章程》確立的任何其他權力;
第192條。共和國大會的副主席
1.共和國議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由議會中代表人數最多的當事方提名的副總統。
2.在共和國大會主席缺席或殘障的情況下,副主席應行使其職能。
第193條常設委員會
1.常設委員會是共和國大會的機構,負責協調大會在全體會議及其委員會和國家議會團體中的活動。
2.共和國議會常務委員會由總統,副總統和其他根據法律規定選出的代表組成,根據議會議員的推薦程度,由議會議員推薦。
3.前款所指的代表在常務委員會中的票數應與其代表席位相同。
4.共和國議會常務委員會應在全體會議休會期間開會,其他時間則應在《憲法》和法律中規定。
第194條永久性
立法任期屆滿或解散時,共和國議會常務委員會應任職至新當選的議會成立會議為止。
第195條。權力
共和國議會常務委員會有權:
一種。在代表的任期方面行使共和國議會的權力;
b。確保遵守《憲法》和法律,並監督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門的活動;
C。對宣戰發表事先意見;
d。每當共和國議會未開會時,授權或確認圍困狀態和緊急狀態的聲明,但須經批准;
e。處理共和國議會與其他國家議會和類似機構之間的關係;
F。授權共和國總統出國進行國事訪問;
G。在共和國議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設立一個緊急性質的調查委員會;
H。籌備和組織共和國議會會議;
一世。行使《共和國大會章程》賦予的其他職能;
j。進行全體會議的工作;
k。宣布根據《憲法》和《共和國大會附則》宣佈人大代表辭職和停職;
l。在全體會議之間的間歇期間,決定對共和國大會章程的解釋問題;
米 在每屆會議的工作中整合代表,主席或政府的倡議;
。在大會的行政和財務管理中支持共和國大會主席。
第196條。議會席
一,各政黨選舉產生的代表可以設立議會。
2.長凳的組建和組織應在《共和國大會章程》中規定。
第197條。議會的權力
1.議會席位應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提出共和國議會主席職位的候選人;
b。為共和國大會副主席提名候選人;
C。提名共和國議會常務委員會的候選人;
d。提名共和國議會各委員會候選人;
e。行使立法權;
F。要求在政府在場的情況下就當前和緊迫的國家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G。呼籲成立議會調查委員會;
H。呼籲就不在議程上的緊急問題進行辯論;
一世。要求政府提供信息並向政府提出問題。
2.每個議會議員有權依法進入共和國議會內的工作地點以及技術和行政人員。
第198條:政府五年計劃
1.立法任期開始時,共和國議會應評估政府方案。
2.政府可以提出一項經修訂的方案,其中要考慮到辯論的結果。
第199條:政府成員參加會議
1.根據章程,總理和部長有權參加共和國議會的全體會議,並有權發言。
2.在共和國議會全體會議上,必須召集一名或多名政府成員出席會議。
標題VIII。政府
第一章定義和組成
第200條定義
莫桑比克共和國政府是部長會議。
第201條組成
1.部長會議應由主持總統的共和國總統,總理和部長組成。
2.可以召集副部長和國務秘書參加部長會議。
第202條:定罪和主持
1.部長會議在履行職能時,應根據共和國總統和共和國議會的決定執行。
2.部長會議應由總理召集和主持,總理由共和國總統授權。
3.政府政策應由部長會議在共和國總統主持的會議上製定。
第二章 權力和責任
第203條功能
1.部長會議應確保國家的行政管理,應保證其領土完整,應維護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安全與穩定,應促進經濟發展,應執行國家的社會議程,應發展和鞏固合法性,應當執行國家的外交政策。
2.捍衛公共秩序應由在政府控制下運作的適當實體來保證。
第204條。權力
1.特別是,部長會議有權:
一種。保障公民享有權利和自由;
b。確保公共秩序和社會紀律;
C。擬提交共和國議會的法案草案;
d。在共和國議會的立法權力下通過法令;
e。制定經濟和社會計劃和國家預算,並在得到共和國大會批准後予以實施;
F。促進和規範經濟活動以及社會部門的活動;
G。在政府管轄範圍內的事項上準備國際條約的簽署,簽署,批准,遵守和終止國際協定;
H。直接勞工和社會保障政策;
一世。指導國有部門,特別是教育和衛生部門;
j。指導和促進住房政策。
2.部長會議也有權:
一種。保證國防和鞏固國家的公共領域和財產;
b。指導和協調部長理事會各部委和其他辦公室的活動;
C。評估地方行政辦公室的經驗並規範其組織和職能,並在法律範圍內監督地方當局的辦公室;
d。鼓勵和支持創業活動和私人主動行動,並保護消費者和公眾的利益;
e。促進合作社的發展並支持家庭部門的生產。
3.政府應就其本身的組織,組成和職能方面擁有專有的立法權。
第205條:總理的權力
1.在不損害共和國總統和法律賦予他的其他特質的前提下,總理應協助共和國總統就政府的運作提供諮詢。
2.特別是,總理有權:
一種。協助共和國總統制定政府計劃;
b。就建立各部委和部長級委員會以及任命政府成員和其他政府首腦提供意見,向共和國總統提供諮詢;
C。起草政府的工作計劃並提交給共和國總統;
d。確保政府成員執行國家機關的決定;
e。主持部長理事會會議,討論確定的政策和其他決定的執行情況;
F。協調和控制各部委和其他政府機構的活動;
G。監督部長理事會的技術和行政運作。
第206條。與共和國的關係
1.總理在與共和國議會的關係中,有權:
一種。向共和國大會提交政府的方案,經濟和社會計劃草案以及國家預算草案;
b。提交政府執行報告;
C。向共和國議會表達政府立場。
2.在行使這些職能時,應由總理任命的部長會議成員協助總理。
第207條部長理事會的責任
部長會議應對共和國總統和共和國議會就國內和外交政策的實施負責,並對法律規定的行動負責。
第208條。政府成員的政治責任
部長會議成員應向共和國總統和總理負責,以執行部長會議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決定。
第209條集體責任
政府成員應受政府計劃和部長會議決定的約束。
第210條行為形式
1.部長會議的規範性行為應採用法令和法令的形式。
2.前款所指的法令和法令應指明其通過的法律。
3.共和國總統應簽署並命令發布法令,總理應簽署並命令發布政府的其他法令。
4.所有其他政府行為應採取決議的形式。
第211條豁免
1.未經共和國總統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留任何政府成員,除非在實施重罪並被判長期監禁的行為中被逮捕。
2.如果對政府成員提起刑事訴訟,且該成員已被明確起訴,則共和國總統應決定為該訴訟目的是否應中止該成員,並作出以下決定:如果所涉犯罪屬於前款所述類型的犯罪,則必須暫停執行。
標題IX。法院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212條司法權
1.法院的職責是保證和加強法治,作為法律穩定的手段,保證對法律的尊重,維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其他機構的既得利益以及具有合法存在的實體。
2.法院應懲處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並依法裁定案件。
3.法律可以建立機構和程序機制,以建立法院與其他論壇之間的聯繫,其目的是解決利益和解決爭端。
第213條。教育職能
法院應當對公民和公共行政部門進行自願和認真遵守法律的教育,以建立公正和和諧的社會共同體。
第214條。違反憲法
在送交法院裁決的事項中,法院不得採用違反憲法的法律或原則。
第215條法院裁決
法院的裁決對所有公民和其他法人均具有約束力,這些裁決應優先於其他當局的裁決。
第216條當選裁判官的參加
1.根據法律規定,當選的治安法官可以參加審判。
2.當選的裁判官應僅參與一審判決和關於事實問題的裁決。
3.在程序法有此要求的情況下,或當初審法官如此決定時,當公訴機關提出建議時,或當事當事方提出要求時,則必須強制當選地方法官參加。
4.法律應確定本條所指地方法官的選舉方式及其任期。
第二章 判決書
第217條法官的獨立性
1.法官在行使其職能時應是獨立的,僅應服從法律。
2.法官應同樣公正和不負責任。
3.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法官不可撤職,因為他們不能被調動,中止,退休或解僱。
第218條責任
1.法官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在民事,刑事和紀律處分程序中為履行職責而承擔的責任。
2.只有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從法官席中撤消專業法官。
第219條不兼容
經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事先批准,在職法官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活動,但教學,法律研究或其他科學,文學,藝術和技術傳播或出版活動除外。
第220條司法機構的最高理事會
司法機構上級理事會是負責司法機構管理和紀律的機構。
第221條組成
1.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最高法院院長;
b。最高法院副院長;
C。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兩名成員;
d。共和國議會根據比例代表制原則選舉產生的五名成員;
e。司法機構的七個不同類別的成員,所有成員均應根據《法官規約》由其同僚選舉產生。
2.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在缺勤或殘障的情況下,由最高法院副院長代替。
3.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應包括由同僚選出的司法人員,以就法律規定的專業價值和行使對他們的紀律授權的事項進行討論和審議。
4.法律應就司法機構上級委員會的權力,組織和運作規定所有其他事項。
第222條權力
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有權:
一種。提名,任命,調動,晉升,免職和評估專業功績,採取紀律處分,並且一般而言,對司法人員採取一切性質相同的行為;
b。在不損害分配給法官的紀律權力的情況下,評估與司法官員有關的專業價值並採取紀律處分;
C。向法院提出特別檢查,詢問和調查;
d。主動或應共和國總統,共和國議會總統或政府的要求,就司法政策提出意見並提出建議。
第三章 法院組織
第一節類別或法院
第223條法院的類別
1.在莫桑比克共和國,應設有以下法院:
一種。最高法院;
b。行政法院;
C。法院。
2.可能有行政法院,勞動法院,財政法院,海關法院,海軍部法院,仲裁法院和社區法院。
3.前款所指法院的權力,組織和運作應依法確定,該法可規定各法院之間由省級法院到最高法院的等級順序。
4.法院在民事和刑事事項上應具有共同的管轄權,並應對未分配給其他管轄權命令的所有領域行使管轄權。
5.初審時,可能會有特別管轄權的法院和專門法院來裁定特定事項。
6.禁止設立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審判特定類別的犯罪,但要遵守軍事法庭的規定。
第224條法院材料
在戰爭時期,應設立軍事法庭審判嚴格的軍事罪行。
第二節 最高法院
第225條定義
1.最高法院應為司法機構中最高的機構。
2.為了莫桑比克人民的利益,最高法院應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統一適用法律。
第226條組成
1.最高法院應由上訴法官組成,其人數應由法律確定。
2.共和國總統應在與司法機構上級委員會協商後提名最高法院院長和副院長。
3.最高法院的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的建議,根據其課程提名,在對法官和其他享有良好聲譽的本國公民進行公開招標之後,由所有法官提名。其中應具有法律學位,並充分擁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
4.最高法院法官在被任命時,應年滿三十五歲,並在律師或教學法方面至少有十年的經驗,所有其他要求應由法。
第227條
最高法院應:
一種。在分庭中,作為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
b。在全體會議上,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上訴法院或作為獨任法院。
第三節。行政法院
第228條定義
1.行政法院是行政,海關和財政法院中最高級別的機構。
2.行政法院應控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公共行政部門發布的規章制度的適用,並應審查公共支出的合法性和對金融違法行為的責任的執行。
第229條組成
1.行政法院應由上訴法官組成,其人數應由法律確定。
2.共和國總統應經與行政司法機構上級理事會協商後提名行政法院院長。
3.行政法院的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行政司法高級委員會的推薦任命。
4.行政法院法官在任命之時,應年滿三十五歲,並應符合法律規定的所有其他要求。
第230條權力
1.特別是,行政法院應:
一種。裁定行政法律關係引起的糾紛案件;
b。裁定針對國家機關及其機關持有人和代理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C。聆聽針對行政,財政和海關法院的判決提出的上訴。
2.行政法院還應:
一種。發表關於國家一般賬戶的報告和意見;
b。對受行政法院管轄的行為和合同的合法性和預算覆蓋範圍進行事先審查;
C。依次審查公共資金;
d。監督對從國外獲得的財務資源的使用,即通過貸款,贈款,擔保和捐贈。
第231條組織和職能
法律應規範行政法院的組織和運作,以及與其權力和管轄權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
第232條。司法機關的上級理事會
1.行政司法高級理事會是負責行政,財政和海關司法制度的管理和紀律的機構。
2.法律應規範行政司法機構上級理事會的組織,組成和職能。
第233條不相容性
在行政司法高級理事會事先授權下,行政法院法官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活動,但教學,法律研究或其他科學,文學,藝術和技術傳播或出版活動除外。
標題X.公訴服務
第234條定義
1.公訴機關應構成下級組織的治安官,隸屬於共和國檢察總長。
2.公訴機關的司法人員和代理人在行使職責時,應遵守合法性,客觀性,公正性和排他性遵守法律規定的指示和命令的標準。
3.公訴機關應依法享有自己的法規和自主權。
第235條自然
公訴機關應包括裁判法院,共和國總檢察長辦公室和下屬辦公室。
第236條功能
公訴機關應代表國家並捍衛法律確定的利益,並控制拘留的合法性和期限,進行刑事訴訟,行使刑事權力,並確保未成年人的法律辯護無人或無行為能力的人。
第237條共和國總檢察長
1.總檢察長辦公室是公訴機關的最高辦公室,其組織,組成和權力應由法律規定。
2.共和國總檢察長在共和國副總檢察長的協助下,應領導總檢察長辦公室。
第238條:公訴機關高級理事會
1.共和國總檢察長辦公室應包括公訴機關上級理事會,其中應包括共和國議會選舉產生的成員和公訴機關司法官員從其成員中選出的成員。
2.公訴機關高級理事會是負責公訴機關的管理和紀律的機構。
3.法律應規範檢察院高級理事會的組織,組成和職能。
第239條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
1.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任期五年,其中應具有法律學位,並至少具有十年的專業經驗。律師或執業律師或執業法中的司法或實踐,其任期不得由以下方式終止:
一種。辭職;
b。免責
C。解僱
d。因紀律處分或刑事訴訟而強制退休;
e。接受與行使職務不相稱的職位或職務。
2.共和國總檢察長應對國家元首負責。
3.共和國總檢察長應每年向共和國大會報告。
第240條。代理律師
1.副檢察長應在最高法院和行政法院的部門之前代表檢察院,其職務應是檢察院治安管理的最高職務。
2.副檢察長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檢察官課程的基礎,根據公共檢察院高級理事會的建議由共和國總統提名,並向有名望的本國公民公開招標,並應取得學位。在法律上具有充分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並且在招標時,其年齡應至少為35歲,並且在法律專業或教學領域至少應具有10年的經驗法。
標題十一。憲法委員會
第241條定義
1.憲法委員會是一個具有特殊管轄權的主權公共機構,負責在法律憲法性質上進行司法審判。
2.法律應確定憲法,規範性行為的合法性的審查和控制的組織,職能,程序和製憲會議的所有其他權力。
第242條組成
1.憲法委員會由七名上訴法官組成,其任命方式如下:
一種。一位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上訴法官,將擔任制憲會議主席;
b。共和國議會根據比例代表制原則任命的五名上訴法官;
C。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任命的一位上訴法官。
2.憲法委員會的法官可連任,任期五年,享有獨立,任期安全,公正和不負責任的保證。
3.憲法委員會的法官在被任命時,應至少年滿三十五歲,並且在司法,律師執業或教學法方面至少應具有十年的專業經驗。
第243條。
在有關機構事先授權的情況下,憲法委員會的法官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活動,但教學,法律研究或其他科學,文學,藝術和技術傳播或出版活動除外。
第244條權力
1.憲法委員會有權:
一種。評估並宣布法律違憲和國家機關規範行為違法;
b。解決主權公職部門之間的管轄權衝突;
C。事先評估公民投票的合憲性。
2.憲法委員會還應:
一種。核實共和國總統職位候選人的法律前提條件;
b。宣布共和國總統永久無行為能力;
C。核實共和國總統的去世和資產剝離;
d。最後評估選舉投訴和申訴,並根據法律確認和宣布選舉結果;
e。最後,決定政黨和聯盟成立的合法性,並評估其名稱,首字母縮寫和符號的合法性,並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消散它們;
F。裁定競選競選活動和政黨的審議工作,以及選舉名稱,縮寫和符號的合法性;
G。裁定有關人大代表任職權爭議的訴訟;
H。對《憲法》和法律中規定的不兼容行為進行裁決。
3.憲法委員會應行使依法賦予它的其他權力。
第245條評估違憲性的要求
1.憲法委員會應在其有效期間內,以具有一般約束力的力量,對法律的違憲性和國家機關其他規範性行為的非法性進行評估並作出宣告。
2.以下內容可要求憲法委員會對法律違憲或國家機關規範性行為的非法性作出宣布:
一種。共和國總統;
b。共和國大會主席;
C。共和國議會至少三分之一的代表;
d。總理;
e。共和國檢察長;
F。申訴專員;
G。兩千名市民。
3.法律應制定關於接受評估違憲行為的規則。
第246條。憲法性的預先認定
1.共和國總統可要求憲法委員會對送交他制定的任何法律文書的合憲性進行預期評估。
2.應要求在第163(2)條規定的期限內對合憲性進行預期評估。
3.當要求對合憲性進行評估時,應中斷頒布的時限。
4.如果憲法委員會認為沒有違反憲法的規定,則新的頒布期限應自向共和國總統告知憲法委員會的決定之日起生效。
5.如果憲法委員會裁定違憲,共和國總統應否決該法案,並將其退還給共和國議會。
第247條上訴
1.在以下情況下,必須將協調法律問題的最高法院裁決和其他以違憲為由作出的裁決移交給憲法委員會:
一種。如果因違反憲法而拒絕適用任何規則;
b。當共和國總檢察長或公共檢察署要求對某條規則的合憲性或合法性進行抽象評估時,該規則的適用性因違憲或違法而被司法裁決拒絕,對此沒有上訴。
2.法律應規範本條規定的上訴可受理性規則。
第248條判決具有約束力且不適用
1.憲法委員會的裁決對所有公民,機構和其他法人均具有約束力,不得上訴,以其他裁決為準。
2.不遵守本條所指的判決的人,應視為con視刑事罪,除非適用更嚴重的罪行。
3.憲法委員會的決定應在人民報社發表。
標題十二。公共行政,警察,監察員和地方機構
第一章公共行政
第249條。基本原則
1.公共行政部門應為公共利益服務,並在履行其職能時應尊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2.公共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應服從《憲法》和法律,並應遵守平等,公正,道德和正義的原則。
第250條。結構
1.公共行政的結構應在權力下放和權力下放的原則基礎上進行,從而在不損害統一行動和政府指導權的前提下,促進其服務的現代化和效率。
2.公共行政部門應促進簡化行政程序,並應使公民更容易獲得公共服務。
第251條官員的出入和身分
1.不得因膚色,種族,性別,宗教,種族或社會出身或政黨政治偏見而受阻,並應嚴格遵守申請人的才能和能力標準。
2.法律應規范國家官員和其他代理人的法規,以及行使公職時的不相容和公正性保證。
第252條
1.國家官員和其他人員在行使職責時,應依法服從其上級上級。
2.服從義務在涉及犯罪的任何時候都應終止。
第253條公民的權利和保證
1.公民有權在要求時從公共行政主管部門那裡獲得有關其直接利害關係的法律進展情況的信息。
2.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和期限內將有關行政行為通知利害關係方,並在其影響合法居民公民的權益時給出理由。
3.應保障有利益的公民對危害其權利的行政行為的違法行為提出司法上訴的權利。
第二章 警察
第254條定義
1.警察與其他國家機構合作的職能應是保障法律和秩序,維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眾和平並確保尊重民主法治和嚴格遵守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2.警察不得參加任何特定的聚會。
3.警察在行使職能時應服從法律,並應公正和獨立地為公民和公共及私人機構服務。
第255條:命令和組織
1.莫桑比克共和國警察將由總司令負責。
2.法律應建立警察的一般組織,並應確定其分支機構,職能,結構和有關入伍的規則。
第三章 監察員
第256條定義
監察員辦公室是為了確保公民的權利並在公共行政部門的行動中維護合法性和正義而設立的。
第257條。選舉
監察員應由共和國議會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選舉產生,任期由法律確定。
第258條獨立性
1.監察員在行使職能時應保持獨立和公正,他應僅服從《憲法》和法律。
2.監察員應每年向共和國議會提供有關其活動的報告。
第259條權力
1.申訴專員應調查提交給他的案件。他無權對案件做出決定,但應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以糾正或防止違法或不公正行為。
2.如果監察員的調查得出的結論是,公共行政部門犯了嚴重的錯誤,違規行為或違法行為,則他應將有關以下方面的建議通知共和國議會,共和國司法部長和中央或地方當局:有關措施。
第260條合作的義務
如果他有要求,公共行政部門和代理人有責任與監察員合作執行職務。
第261條章程,程序和組織
法律應確定與法規,程序和支持申訴專員的組織結構有關的所有其他方面。
第四章 地方政府機構
第262條定義
地方國家機構的職能應是在其各自領土的管理和發展中在地方一級代表國家,並應促進民族融合與統一。
第263條組織原則
1.地方國家機構的組織和運作應遵守權力下放和權力下放的原則,但不影響統一行動和政府的指示權。
2.地方國家機構在運作中應促進對現有資源的利用,確保公民的積極參與,並鼓勵地方主動解決其社區的問題。
3.地方國家機構在採取行動時應尊重地方當局的屬性,權力和自治。
4.為了行使其特定權力,國家應確保在每個地方當局的領土選區中都有代表。
5.法律應建立與地方社區聯絡的體制機制,並可以將某些在國家權力範圍內的職能委派給地方社區。
第264條功能
1.地方國家機構應在其各自領土內,在不損害地方當局自治的前提下,確保根據《憲法》和聯合國憲章的決定執行具有地方和國家利益的經濟,文化和社會方案及任務共和國議會,部長會議和更高級別的國家機關。
2.當地國家機構的組織,職能和權力應受法律管制。
標題十三。國防部和國防安全委員會
第一章國防
第265條。基本原則
國家的國防和安全政策應努力捍衛國家獨立,維護國家主權和完整,並保障機構的正常運轉和公民的安全,以免遭受任何武裝侵略。
第266條。國防和安全局
1.國防軍和安全部門應服從國防和安全政策,並應效忠憲法和國家。
2.國家國防軍和安全部門的誓言應確立尊重憲法,保護機構和為人民服務的義務。
3.國家國防軍和安全部門不得參加任何政黨,並應放棄擔任可能威脅其內部凝聚力和民族團結的立場或參與行動。
4.國家的國防軍和安全部門應以總司令的身份特別服從共和國總統。
第267條祖國的國防,軍事和民政服務
1.參加捍衛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是莫桑比克所有公民的神聖義務和榮譽。
2.莫桑比克武裝國防軍部隊應依法服兵役。
3.法律應建立公務員制度,以代替或補充所有不承擔軍事職責的公民。
4.免服兵役應依法規定。
第二章 國家國防和安全理事會
第268條定義和組成
1.國防和安全理事會應是與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捍衛民主建立的權威和安全有關的事項的國家協商機構。
2.國防和安全理事會由共和國總統主持,法律應確定其組成,其中應包括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兩名成員和共和國議會任命的五名成員。
第269條權力
國防和安全特別具有下列權力:
一種。在宣布戰爭狀態之前宣布戰爭狀態;
b。宣布中止憲法保障並宣布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
C。就為保護和保護本國領土而使用全部或部分保護區的標準和條件發表意見;
d。分析和監測其他國家辦事處旨在確保鞏固民族獨立,加強民主政治權力和維持法律與秩序的舉措;
e。宣告海外和平使團。
第270條組織和職能
組織和職能或國防和安全委員會應依法設立。
標題十四。地方行政
第271條。目標
1.地方行政當局的目的應是在莫桑比克國家統一的框架內組織公民參與解決其社區的特殊問題,促進地方發展,促進民主的深化和鞏固。
2.地方行政管理應基於人民的主動性和能力,並應與公民參與的組織嚴格合作。
第272條地方當局
1.地方行政機關應由地方當局組成。
2.地方當局應是受公法管轄的法人團體,並具有自己的代表機構,其目的是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國家作用的情況下追求當地人民的利益。
第273條地方當局的類別
1.地方當局應為市和定居點。
2.直轄市應對應城鎮的選區。
3.定居點應對應於行政職位的領土選區。
4.法律可以建立其他類別的地方當局,這些類別可以大於或小於市政當局或定居點的領土選區。
第274條:地方當局的建立和消散
地方當局的建立和消散應受法律的管制,在改變特定地方當局的面積之前,應先與當地機構協商。
第275條。執行和決策機構
1.地方當局應具有賦予大會決策權的機構和行政機關,並應依法對議會負責。
2.大會應按照比例代表制,由地方當局領土選區內的選民以普遍,直接,平等和定期的投票方式,以無記名和個人投票的方式選舉產生。
3.行政機關應由總統領導,由普選,直接,平等和定期的選舉產生,並由無記名投票和親自投票由與各自選區同住的選民選舉產生。
4.政黨可以在法律範圍內,由政黨單獨或作為聯盟提議選舉地方當局的候選人。
5.執行機構的組織,組成和職能應由法律規定。
第276條地方財產和收入
1.地方當局應擁有自己的財產和收入。
2.法律應確定地方當局的財產,並應建立地方稅收制度,以保證公共資源的公平分配,並確保進行必要的調整以糾正國家之間的不平衡,但要以國家的更高利益為前提。
3.法律應界定國家給予地方當局的技術和人力支持的形式,但不得損害其自治權。
第277條。行政監督
1.地方當局應接受國家的行政監督。
2.對地方當局的行政監督應包括在法律範圍內核實地方當局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3.也可以就行政行為的價值行使監督權,但只能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和在其明確規定的範圍內行使。
4.根據法律條款的規定,即使是直接選舉,地方政府機構也可能由於嚴重的法律作為或不作為而解散。
第278條監管權
地方當局應在《憲法》和具有監督權的當局發布的法律和法規的範圍內擁有自己的監管權。
第279條地方當局的工作人員
1.地方當局應依法擁有自己的工作人員。
2.國家官員和代理人的管理制度應適用於地方行政官員和代理人。
第280條組織
法律應保證地方當局為進一步的共同利益可能採取的組織形式。
第281條。
法律應管轄地方當局機構當選成員的辭職和離任。
標題XV。憲法保障
第一章緊急狀態和緊急狀態
第282條附則或緊急狀態
1.只有在發生實際或迫在眉睫的侵略,破壞或嚴重威脅憲法秩序的情況下,或在發生領土侵略或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才能在整個或部分領土上宣布包圍或緊急狀態公共災難。
2.宣布進入包圍或緊急狀態應有理由,並應說明哪些自由和保障已被中止或限制。
第283條聲明的選擇
當引起宣布的情況不太嚴重時,應選擇緊急宣布,條件是在所有情況下均應遵守相稱原則,並且所採取措施的持續時間和範圍應限於對於迅速恢復憲法常態是絕對必要的。
第284條期限
包圍或緊急狀態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天,如果聲明的理由仍然存在,則可以同時延長三倍。
第285條申報程序
1.共和國總統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後,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聯合國大會提交該聲明及其理由,以供批准。
2.如果共和國議會不開會,則應召開一次特別會議,最多應召開五天的會議。
3.共和國大會應在最長四十八小時內評估和決定該聲明,並可以在處於包圍或緊急狀態時繼續開會。
第286條聲明的範圍
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絕不限製或中止生命權,人身安全權,民事行為權和公民權,刑法不可追溯性,被告進行辯護和宗教自由。
第287條:對個人自由的限制
在包圍或緊急狀態下,可以採取以下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一種。有義務留在某個地方;
b。拘留;
C。拘留在非旨在供被指控或定罪為常見罪行的人的建築物中;
d。與通信的不可侵犯性,通信的保密性,信息的提供以及新聞以及廣播和電視廣播的自由有關的限制;
e。首頁搜索和憂慮;
F。暫停集會和示威的自由;
G。商品和服務的需求。
第288條拘留
在包圍或緊急狀態下進行的拘留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種。被拘留者表示的被拘留者的親戚或可信賴的相識應在五天內立即通知並告知適用的法律規則;
b。被拘留者的姓名及其拘留的法律依據應在五天內公開;
C。被拘留者最多應在十天內到法官面前。
第289條主權公職部門的職能
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不得影響《憲法》在主權公職機構的權力和運作方面,或在有關公職人員或成員的權利和豁免方面的適用。
第290條終止
1.在包圍或緊急狀態終止之時,共和國總統應向共和國議會致辭,詳細說明根據其採取的措施以及受影響的所有公民的名單。
2.圍困或緊急狀態的終止應終止其效力,但這不會影響特工或實施狀態的人對非法行為的責任。
第二章 修改憲法
第291條倡議
1.修改憲法的提案應在共和國總統或共和國議會至少三分之一的代表的倡議下提出。
2.對憲法的擬議修正案應在辯論開始前九十天提交給共和國議會。
第292條:關於事項的限制
1.憲法修正案法律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種。國家的獨立,主權和統一;
b。共和製的政府形式;
C。宗教派別與國家之間的分離;
d。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
e。普遍選舉,直接選舉,秘密選舉,個人選舉,平等選舉和定期選舉,以任命當選的主權公共機構和地方行政部門的選舉機構;
F。表達和政治組織的多元化,包括政治黨派和民主反對權;
G。主權公職機構的分離和相互依存;
H。對合憲性的審查;
一世。司法機關的獨立性;
j。地方當局的自治權;
k。工人和工會的權利;
l。有關國籍的規則,不能以限製或取消公民權的方式進行修改。
2.與前款所列事項有關的修正案必須強制性地提交公民投票。
第293條。時間限制
自上次修訂立法生效以來,只有在五年後才可修改憲法,除非共和國議會中四分之三的議員中多數通過了具有非同尋常的修改權的決定。
第294條。關於情況的限制
在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下,不得通過憲法修正案。
第295條表決和表格
1.憲法修正案應由共和國議會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2.批准的憲法修正案應合併為一項單一的修訂法律。
3.共和國總統不能拒絕頒布修正法。
第296條。憲法修正案
1.對憲法的修正案應通過進行必要的替換,刪減和補充而插入適當的位置。
2.經修訂的憲法應與經修訂的法律一併出版。
標題十六。共和國的符號,貨幣和資本
第297條。國家標誌
1.國旗應有五種顏色:紅色,綠色,黑色,金色和白色。
2.這些顏色的意義如下:
一種。紅色–幾個世紀以來對殖民主義的抵抗,民族武裝解放鬥爭和捍衛主權;
b。綠色–豐富的土壤;
C。黑色–非洲大陸;
d。黃金–地下的財富;
e。白色-莫桑比克人民的正義鬥爭與和平。
3.從上到下,應有綠色,黑色和金色水平條紋,並用白色條紋隔開。在左側應有一個紅色三角形,在其中心應有一個星星。在其上方應有一根交叉的頭和槍支,疊在書上。
4.星星應象徵莫桑比克人民的國際團結精神。
5.書,the頭和槍支應象徵學習,生產和防禦。
第298條
1.莫桑比克共和國的標誌應以書,槍和and頭為中心,並疊加在莫桑比克地圖上,並分別代表:教育,防禦和警惕以及農民和農業生產。
2.在地圖下方應代表海洋。
3.中心應是冉冉升起的太陽,象徵著新生活的建立。
4.附有齒輪,象徵工人和工業。
5.在齒輪的周圍,左右分別應有一個玉米穗和一塊甘蔗,象徵著農業財富。
6.在頂部的中央應有一顆星星,象徵著莫桑比克人民的國際團結精神。
7.在底部應有一個紅色條紋,上面刻有“莫桑比克共和國”字樣。
第299條。國歌
國歌的文字和音樂應依法確定,並應根據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通過。
第300條:貨幣
1.本國貨幣為梅蒂卡爾。
2.貨幣的更改應依法確定,並應根據第295條第(1)款通過。
第301條:資本
莫桑比克共和國的首都為馬普托市。
標題十七。最終和過渡條款
第302條國旗和問題
莫桑比克共和國的國旗和國徽的更改應依法確定,並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根據第295條第(1)款獲得通過。
第303條:憲法委員會
《憲法》生效後,制憲會議應按其目前的組成繼續任職,並承擔第十標題中確立的權力。
第304條省級大會
憲法第142條規定的省議會選舉應於2009年之前舉行。
第305條先前的法律
在不違反憲法的範圍內,以前的法律應一直有效,直到被修改或廢除。
第306條生效
憲法應在確認和宣布2004年大選結果的次日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