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丹麥憲法法
第一部分政府的形式
1.本《憲法》應適用於丹麥王國的所有地區。
2.政府的形式應為君主立憲制。根據1953年3月27日的《王位繼承法》的規定,男女繼承王室權力。
3.立法權應共同賦予國王和後代。行政權歸屬國王。司法權應歸屬法院。
4.福音派路德教會應為丹麥的既有教會,並因此受到國家的支持。
第二部分王室
5.除非得到法蘭克同意,否則國王不得在其他國家統治。
6.國王應是福音路德教會的成員。
7.國王滿十八歲時即已成年。該規定應適用於王位繼承人。
8.國王在登上王位之前,應在國務委員會書面莊嚴宣誓,將忠實遵守《憲法》。應當簽署《宣言》的兩份相同的正本,其中一份應移交給民間組織,以保存在其檔案中,另一份應在公共記錄辦公室存檔。如果國王由於其缺席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在其登上王位後立即簽署上述聲明,則除非《規約》另有規定,否則政府應由國務委員會主持,直至該聲明通過為止。簽。如果國王已經作為王位繼承人簽署了上述聲明,則他應在空缺時立即加入王位。
9.與少數群體,疾病或國王缺席時行使主權有關的規定應由《規約》規定。如果在王位空缺時沒有王位繼承人,則跟隨者應選舉國王並確定王位的未來繼承順序。
十,第一條國王的民事名單應在其統治期間根據《規約》授予。該規約還應規定城堡,宮殿和其他國家財產,這些財產應由國王處置以供國王使用。
2.民事清單不承擔任何債務。
11.《規約》可授予皇室成員年金。除非得到Folketing的同意,否則不得在境外享受此類年金。
第三部分政府
12.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限制的情況下,國王在所有領域的事務中均具有最高權力,他應通過部長行使最高權力。
13.國王不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他的人是至聖的。部長應對政府的行為負責;其責任應由《規約》確定。
14.國王應任命和罷免總理和其他部長。他應決定部長的人數和政府職責的分配。國王對與立法和政府有關的決議的簽字應使這些決議有效,但前提是國王的簽字應附有一名或多名部長的簽字。簽署決議的部長應對決議負責。
15. 1.部長在議會投票通過對他的不信任投票後,不得繼續任職。
2.國民議會對總理投了不信任票時,他應要求罷免該部,除非要發出大選令狀。如果對一個部委進行了否決票表決,或者要求罷免該部,則應繼續任職至任命新的部委為止。依上述規定繼續任職的部長們,應只為不間斷進行公務而進行必要的工作。
16.國王或法蘭西政權可能因管理不善而彈Minister部長。領域的高等法院應審理針對部長因行政失職而受到彈imp的案件。
17. 1.部長會議由國務會議組成,王位繼承人成年後應在該會議上佔有一席之地。除非有第8條所述的情況以及根據第9條的立法機關可能將政府行為委託給州議會的情況,否則由國王主持國務委員會。
2.所有法案和重要的政府措施應在國務委員會中進行討論。
18.如果應阻止國王舉行國務會議,他可以將有關此事的討論交由部長會議進行。該部長會議由所有部長組成,由總理主持。每位部長的投票應記入會議記錄,任何問題均應以多數票決定。總理應將出席會議的部長們簽署的會議紀要提交國王,國王應決定是否立即同意部長會議的建議,或將此事交由國務院審議。
19. 1.國王應在國際事務中代表王國行事。前提是未經國王集會同意,國王不得採取任何行動來增加或縮小領土範圍,國王也不應承擔任何需要履行國民集會或其他重大責任的義務重要性; 除非得到法蘭西共和國的同意,國王也不得終止經法蘭西共和國同意的任何國際條約。
2.除為抵禦對領土或丹麥軍隊的武裝襲擊而進行的防禦目的外,未經法蘭克人同意,國王不得對任何外國使用軍事力量。國王根據這一規定採取的任何措施應立即提交給國民黨。如果不在會議期間,則應立即召集會議。
3.代議制應從其成員中任命一個外交事務委員會,在作出對外交政策具有重要意義的任何決定之前,政府應徵詢該委員會的意見。適用於外交事務委員會的規則應由《規約》規定。
20. 1.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本《憲法》賦予地方當局的權力可以委託給與其他國家共同商定設立的國際當局,以促進國際法和國際法。合作。
2.為了通過一項有關上述問題的法案,必須通過選民席位議員的五分之六多數通過。如果未獲得多數票,而獲得通過普通法案所需的多數票,並且政府保持原樣,則應根據本節規定的全民投票規則,將法案提交選民批准或拒絕。 42。
21.國王可以促使法案和其他措施在聯邦選舉中實行。
22.由議會通過的法案如果在最終通過後不遲於30天收到皇家同意,即成為法律。國王應命令頒布《規約》,並確保其生效。
23.在緊急情況下,國王可以在集會無法集結時發布臨時法律,前提是該法律不得與《憲法法》相抵觸,並且應始終在集會後立即將其提交給議會批准或批准。拒絕。
24.國王應享有寬恕和大赦的特權。國王只有在聯邦政府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對部長的領域高等法院通過的判決給予赦免。
25.國王可以直接或通過有關政府當局根據1849年6月5日之前存在的規則作出的授予或授予對章程的豁免,或自該日期以來通過的一部章程予以保證。
26.國王可能會根據《規約》規定鑄造貨幣。
27. 1.關於公務員任命的規則應由《規約》規定。除非是丹麥人,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被任命為公務員。由國王任命的公務員應莊嚴宣誓將遵守《憲法》。
2.關於公務員解僱,調動和養卹金的規則應由《規約》第64條規定。
3.由國王任命的公務員只有在其職位或職位所產生的收入沒有遭受任何損失,並且根據一般情況可以選擇這種轉移或退休的退休金時,才應未經他們的同意而轉移。條款和規則。
第四部分議員選舉
28.選民大會應由一個由不超過一百七十九名成員組成的議會組成,其中應在法羅群島選出兩名成員,在格陵蘭選出兩名成員。
29. 1.任何在該領土永久居留且具有本節第(2)款規定的選舉權年齡資格的丹麥人,都有權在未公開投票的情況下進行投票選舉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規約》應規定,在法律意義上的定罪和公共援助如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將在何種程度上剝奪權利。
2.選舉權的年齡資格應是根據1953年3月26日的法案舉行的公民投票產生的。這種選舉權的年齡資格可隨時由《規約》更改。只有在根據第42條第(5)款將全民投票年齡資格變更的規定提交給全民投票之後,由國民議會通過的法案才能獲得該法令的通過導致該規定被拒絕。
30. 1.凡有權在Folketing選舉中投票的人,都有資格獲得Folketing的會員資格,除非他因在公眾眼中使他不值得成為Folketing會員而被定罪。
2.當選為選民的公務員無需獲得政府許可即可接受選舉。
31. 1.選舉的成員應以普通票和直接票選出。
2.行使選舉權的規則應由《選舉法》規定,為確保選舉人各種意見的平等代表,應規定選舉方式,並決定在有或沒有選舉的情況下應採用比例代表制在單成員選區。
3.在確定分配給每個地區的席位數量時,應考慮居民人數,選民人數和人口密度。
4.《選舉法》應規定管理替代者的選舉和替代者的加入的規則,並規定在需要重新選舉時應採用的程序的規則。
5.《規約》可以規定格陵蘭在法蘭西選舉中的代表特別規則。
32. 1.選舉產生的成員的任期為四年。
2.國王可以隨時發布新的選舉令狀,其結果是在新的選舉中應騰空現有的席位。前提是在任命新的部委之後,直到總理向法蘭西政權展示自己的身份後,才能發出選舉令。
3.總理應促使在舉行大選之前,舉行大選。
4.在舉行新的選舉之前,不得騰出座位。
5.《規約》可為開始和確定法羅群島和格陵蘭島在法蘭西島的代表制定特別規則。
6.如果集會成員不符合資格,則其在集會中的席位將空缺。
7.經批准當選,每位新成員均應莊嚴宣誓將遵守《憲法》。
33.選民本身應確定任何成員當選的有效性,並確定成員是否喪失了資格。
34.民間集會不可侵犯。任何攻擊其安全或自由的人,或發布或服從任何針對其安全或自由的命令的人,均應被視為叛國罪。
第五部分議員的工作
35. 1.除非國王事先召集了議員開會,否則新當選的集會將在選舉日的第十二個工作日的中午十二時集合。
37.民間集會應在政府所在地舉行。前提是在特殊情況下Folketing可以在域中的其他地方聚集。
38. 1.總理在屆會的第一次會議上應說明該國的總體狀況和政府提出的措施。
2.這種說明應作為一般性辯論的主題。
2.在任務授權得到證明後,立即通過選舉總統和副總統來構成人民集會。
39.講法會主席應召開講法會會議,並註明當日命令。總統應在至少有五分之二的議會議員或總理提出書面要求後,召開議會會議,並說明當日命令。
36. 1.選拔賽的學年應於10月的第一個星期二開始,並持續到次年10月的第一個星期二。
40.部長們應依職權出席辯論會議,並在辯論期間按自己希望的次數發言,前提是他們必須遵守會議的議事規則。他們只有在參加集會時才有權投票。
41. 1.選舉組織的任何成員均有權提出法案和其他措施。
2.直到法案在Folketing中被三讀為止,最終將不通過任何法案。
3.法蘭西議會五分之二的成員可要求總統要求對法案進行三讀,直到法案通過二讀後的十二個工作日。要求應以書面提出,並由提出要求的成員簽字。但不得將與財務法案,補充撥款法案,臨時撥款法案,政府貸款法案,歸化法案,徵收法案,間接稅法案以及在緊急情況下不可因制定而推遲的法案有關的此類推遲該法案的目的。
4.如果是新的選舉,則在屆會結束時,所有尚未最終通過的法案和其他措施應予廢除。
42. 1.在議會通過一項法案的情況下,三分之一的議會成員可以在總統最終通過法案要求對該法案進行全民投票的三個星期之內。該請求應以書面提出,並由提出請求的成員簽名。
2.除在第7款中提及的情況外,在第(1)款所述的期限屆滿之前或在全民投票之前,不得接受全民投票授予第(6)款的任何法案。上述要求已發生。
3.如果要求對法案進行全民公決,則替代法案可在法案最終通過後的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撤回該法案。
4.如果民間團體未按照第(3)款作出任何決議,則應立即通知總理將本法案付諸全民公決,總理應隨後將其一起公佈。聲明將舉行全民公決。全民投票應根據總理的決定,在法案公佈後不少於十二個星期且不超過十八個工作日。
5.在全民投票中,應對法案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為使該法案遭拒絕,參加投票的多數選民應有不少於百分之三十的有權投票的人對該法案投反對票。
6.財務法案,補充撥款法案,臨時撥款法案,政府貸款法案,公務員(修訂)法案,薪金和退休金法案,歸化法案,徵收法案,稅收(直接和間接)法案,以及為該法案引入的法案。履行現有條約義務的目的不受全民投票的決定。該規定還應適用於第8、9、10和11條所指的法案以及第19條所規定的決議(如果以法律形式存在),除非特別聲明採取行動,將此類決議提交公民投票。《憲法》的修正案應受第88條規定的規則約束。
7.在緊急情況下,可能要經過全民公決的法案可以在獲得皇家同意後立即獲得批准,但前提是該法案中包含與此有關的規定。如果根據第(1)款的規則,選民的三分之一要求就已獲得皇家同意的法案或法案進行全民投票,則該全民投票應按照上述規則進行。如果該法被全民投票否決,總理應在無故拖延的情況下且不遲於舉行全民投票後十四天作出宣布。自宣布之日起,該法將失效。
8.《公民投票》規則,包括在法羅群島和格陵蘭舉行公民投票的範圍,應由《規約》規定。
2.在本屆會議的第一天中午十二點,會員應聚集一堂,參加新一屆的集會。
43.除規約外,不得徵收,更改或廢除稅收;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徵召入伍或籌集任何公共貸款。
44. 1.除規約外,任何外國人均不得歸化。
2.外國人成為不動產所有人的權利範圍應由《規約》規定。
45. 1.下一財政年度的財政法案應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的四個月之內提出。
2.如果預計下一個財政年度的財政法案的閱讀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不會完成,則應在臨時選舉之前提出臨時撥款法案。
46. 1.在國民議會通過《金融法》或《臨時撥款法》之前,不得徵稅。
2.除非聯邦政府通過的《金融法》,聯邦補充法案或聯邦政府通過的《臨時撥款法》規定,否則不得支出支出。
47. 1.公共賬戶應在財政年度屆滿後的六個月內提交給國民議會。
2.選舉將選出一些審計員。此類審計員應檢查年度公共帳目,並確保已將所有國家收入全部妥善記入其中,除非《財務法》或其他撥款法另有規定,否則未支出任何款項。審核員有權要求所有必要的信息,並有權訪問所有必要的文件。規定審計員人數及其職責的規則應由《規約》規定。
3.公共帳目和審計報告應提交給代辦處以決定。
48.代辦國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有關其業務開展和維持秩序的規則。
49.民間集會的席位應公開。前提是總統或《議事規則》規定的議員人數或部長有權要求遣散所有未經許可的人,然後應在不進行辯論的情況下決定是否對該事項進行辯論在公眾場合或秘密開會。
50.為了作出決定,席位制的成員應有一半以上出席並參加表決。
51.民間團體可以從其成員中任命委員會調查具有普遍意義的事項。此類委員會有權要求私人公民和公共當局提供書面或口頭信息。
52.由選民投票選出擔任委員會委員和執行特殊職責的議員應按比例代表制進行。
53.經人民代表大會同意,任何成員均可將任何公共利益問題提交討論,並要求部長聲明。
54.請願書只能通過其成員之一提交給福利院。
55.《章程》規定,由國民集會任命一人或兩個人(他們不是國民集會的成員)來控制國家的民政和軍事行政部門。
56.選民委員會的成員應完全以自己的良心約束,而不受選民的任何指示約束。
57.除非得到平民集會的同意,否則不得以任何方式對集會成員進行起訴或監禁。
在Folketing之外,除經Folketing同意外,任何會員都不應對其在Folketing中的言論負責。
58.選舉組織成員應獲得《選舉法》規定的報酬。
第六部分法院
59. 1.領域最高法院應由該領域最高法院的最高年長(按任職年限)由十五名組成,由該領域最高法院的普通議員選舉產生,任期六年。按照比例表示的方式。每個當選成員應選舉一名或多名替代者。代議製成員不得當選為領域高級法院的成員,也不應當由代議製成員擔任領域高級法院的成員。在特定情況下,如果某些領域的最高法院成員被阻止參加案件的審判,則由法蘭西丁最後一次選舉產生的同樣數量的領域高等法院成員應退休。從他們的座位上。
61.司法權的行使應僅受《規約》的約束。不得設立具有司法權的特別法院。
2.領域高級法院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院長。
62.司法機關應始終獨立於行政權力。為此,應由《規約》規定規則。
63. 1.法院有權決定任何與行政機關職權範圍有關的問題。但是,想要查詢這種權力的人不得將案件移交法院,避免暫時遵守行政機關的命令。
2.規約可將涉及行政權力範圍的問題交由一個或多個行政法院裁決。前提是應向行政最高法院提起行政法院裁決的上訴。規約應規定有關該程序的規則。
3.如果案件已移交給境外高等法院,則由選民選舉產生的成員應在該案件的整個期間內保留其在境外高等法院的席位,即使其當選期間過期了
64.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僅由法律指導。除非通過判決,否則不得解僱法官,也不得違背法官的意願調動法官,除非對法院進行了重新安排。但是,已經完成第六十五年的法官可以退休,但直到他因年齡而應退休的時間為止,都不會造成收入損失。
65. 1.在司法行政中,所有訴訟程序均應公開進行,並在盡可能廣泛的範圍內進行。
2.外行應參加刑事訴訟。《規約》應規定參加這種案件的方式和形式,包括由陪審團審理的案件。
4.領域高等法院的規則應由《規約》規定。
60. 1.領土高等法院應審理國王或反對部長會議所提起的訴訟。
2.經人民集會同意,國王可能會因其認為對國家特別危險的罪行而還應受其他人的審判。
第七部分丹麥福音派路德教會
66.常設教會的憲法應由《規約》規定。
67.公民應有權以符合其信念的方式成立會眾,敬拜上帝,但不得教導或做任何與良好道德或公共秩序有分歧的事情。
68.除他所堅持的任一個教派外,任何人均不承擔個人貢獻。
69.《規約》應規定宗教團體與既定教會有異議的規則。
70.任何人不得因其信條或血統而被剝奪完全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機會,也不得出於這種原因而逃避履行任何普通的公民義務。
第八部分公民的權利
71. 1.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丹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由於其政治或宗教信仰或後裔而被剝奪自由。
72.住所不可侵犯。房屋內部搜查,查封和檢查信件和其他文件以及在郵政,電報和電話事務中發現的任何違反保密行為的行為,只有在司法命令下才能進行,除非《規約》規定有特殊的例外情況。
73. 1.財產權應不受侵犯。除非公共財富有要求,否則不得命令任何人割讓其財產。只能按照《規約》的規定進行,並且要獲得全額賠償。
2.如果一項與財產徵收有關的法案獲得通過,則在該法案最終獲得通過後的三個星期之內,可以有三分之一的國民議會議員要求該法案直到皇家批准後才提交。舉行了新的法蘭克選舉,該法案再次由法蘭克集會通過。
3.關於徵收行為的合法性和賠償金額的任何問題均可提交法院。《規約》可將與賠償額有關的問題移交給為此目的而設立的法院。
2.只有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才應剝奪一個人的自由。
74.《規約》應廢除任何不以公共財富為基礎的自由和平等貿易機會的限制。
75. 1.為了促進公共利益,應努力確保每個健全公民的工作,以確保其生存。
2.任何無能力撫養自己或被撫養人的人,在沒有其他人應對自己的撫養費負責的情況下,應有權獲得公共援助,但須遵守《規約》在這方面規定的義務。
3.任何被拘留的人應在二十四小時之內被帶到法官面前。如果不能立即釋放被拘留者,法官應作出決定,並在最遲三天內發出命令的理由,以決定是否將被拘留者拘留;以及如果他可以保釋,法官應確定這種保釋的性質和數額。就格陵蘭而言,如果出於本地考慮,認為有必要將該規定從《格陵蘭規約》中刪除。
76.所有入學年齡的兒童均有權在小學接受免費教育。自己安排自己的孩子或病房接受與普通小學標準相仿的指示的父母或監護人,無義務在小學裡教他們的孩子或病房。
4.有關人員可立即分別對法官的裁定提出異議,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77.任何人均有權以印刷,書面和口頭形式發表其思想,但可在法院追究其責任。不得再採用審查制度和其他預防措施。
78. 1.公民有權未經任何事先許可而出於任何合法目的組建協會。
二,以暴力,以暴力,煽動暴力或對其他觀點的人施加類似懲罰作用的目的達到目的的社團,應通過判決予以解散。
3.任何協會不得以任何政府措施解散。但是,可以立即禁止某協會,只要立即對其提起訴訟以將其解散。
4.與解散政治團體有關的案件,未經特別許可,可提交王國最高法院審理。
5.解散的法律效力應由《規約》確定。
5.任何人不得因僅可包括罰款或減輕監禁的處罰而被還押。
79.公民未經事先許可即有權集結無武裝。警察有權出席公開會議。如果擔心可能對公眾和平構成威脅,則可以禁止露天會議。
6.在外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剝奪自由的合法性不是應司法當局的命令,而且有關外國人的法律也沒有規定,應應被剝奪自由者的要求或代表任何人行事的人的請求,應提請普通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裁決。規約應規定有關該程序的規則。
80.萬一發生暴動,除非受到攻擊,否則武裝部隊只有在以國王的名義向群眾提出呼籲之後,方可採取行動,並三度要求驅散該法,而這種警告並未引起注意。
7.第(6)款所述人員應在由Folketing設立的委員會的監督下,應允許有關人員向該委員會申請。
81.每個能夠攜帶武器的男性均應根據《規約》規定的規則與其個人有義務為國防做貢獻。
82.各市政府在國家監督下獨立管理自己的事務的權利應由《規約》規定。
83.廢除貴族,頭銜和等級所賦予的所有特權。
84.將來不得建立封地,讚揚遺產或私有財產遺產。
85.第71、78和79條的規定僅適用於受軍事法律規定限制的國防部隊。
第九部分法羅群島,格陵蘭和冰島
86.地方政府選民和公理會選民的年齡資格應為隨時適用於福克廷選民的年齡。關於法羅群島和格陵蘭島,地方政府選民和議會選舉人的年齡資格應為《規約》規定或根據《規約》確定的年齡。
87.根據《丹麥-冰島聯盟(廢除)法》與《丹麥公民》享有同等權利的冰島公民,應繼續享受《憲法》規定賦予丹麥公民的權利。
第十部分憲法修正案
88.當議會為了一項新的憲法規定而通過一項法案,而政府希望繼續進行此事時,應發出令狀,以選舉新的議會。如果該法案在選舉後未經選民大會的通過而獲得通過,則該法案應在最終通過後六個月內以直接投票的方式提交選舉人批准或拒絕。表決的規則應由《規約》規定。如果參加投票的大多數人,並且至少有40%的選舉人投票通過了由選民投票通過的法案,並且如果該法案獲得了皇家同意,則該法案將成為選舉的組成部分。憲法法。
第十一部分憲法的生效
89.該《憲法法》應立即生效。但根據1915年6月6日《丹麥王國憲法》(經1920年9月10日修正)最後一次選舉的里格斯達格將繼續存在,直到根據第1部分規定的規則舉行大選為止IV。在舉行大選之前,丹麥王國憲法(1915年6月5日修訂,1920年9月兩個月)中對里格斯達格的規定一直有效。
《王位法令》的繼承
1.王位由克里斯蒂安十世國王和亞歷山大女王的後裔繼承。
2.在國王去世後,王位應傳給其兒子或女兒,以便兒子優先於女兒,並且在有多個同性子女的情況下,長子優先於年幼的子女。
如果國王的一位子女去世,死者的遺囑應按照直系血統和第1小節規定的規則代為繼承。
3.在國王沒有去世的權力去世後,王位應移交給他的兄弟或姐妹,優先於該兄弟。如果國王有一個或多個兄弟或一個或多個姐妹,或國王的任何兄弟或姐妹去世,則第2條的規定應相應適用。
4.如果沒有人根據第二節和第三節的規定有權繼承王位,則王位應按照血統往後傳至克里斯蒂安十世國王和亞歷山大女王的後代的最近分支線,以及根據第2節和第3節的規定,男性優先於女性,老年人優先於年輕人。
5.只有合法婚姻所生的孩子才有權繼承王位。
未經里格斯達格的同意,國王不得結婚。
如果有權繼承王位的人未經國務會議國王的同意而締結婚姻,則該人應放棄其本人和婚姻所生子女以及他們的子女繼承王位的權利。問題。
6.在國王退位的情況下,第2-5條的規定應相應適用。
7.該法律應與1953年6月5日的《丹麥王國憲法》同時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