乍得1996(2005修訂版)
前言
乍得於1958年11月28日宣布成立共和國,並於1960年8月11日加入了國家和國際主權。
從那時起,它經歷了重大的體制和政治發展。
多年的獨裁統治和[一個]政黨阻止了任何民主文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出現。
繼任的不同政權造成並根深蒂固的區域主義,部落主義,裙帶關係,社會不平等,[和]侵犯人的權利以及個人和集體基本自由,其後果是戰爭,政治暴力,乍得民族組成的不同社區之間的仇恨,不容忍和不信任。
這場使乍得動蕩了三十多年的體制和政治危機,僅使乍得人民決心建立一個民族,尊嚴,自由,和平與繁榮的決心。
因此,1993年1月15日至4月7日在恩賈梅納舉行的主權國家會議使政黨,民間社會協會,國家機關,傳統和宗教當局,農村世界的代表重新團結身材矮小的人[personalités]的資源,恢復了乍得人民的信心,並開啟了一個新時代。
因此,我們乍得人民:
通過該憲法確認我們渴望與其他民族,宗教,地區和文化多樣性一起生活,建立一個以公共自由和人的基本權利,人的尊嚴和政治為基礎的法治國家和一個團結的國家關於非洲團結與博愛價值觀的多元化;
重申我們對1945年《聯合國憲章》,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和1981年《非洲人權和人民憲章》所定義的人權原則的承諾;
莊嚴宣布我們的權利和義務,抵抗和不服從任何將以武力取得權力或違反本《憲法》行使權力的個人或團體,以及國家的任何機關;
申明我們完全反對任何以武斷,專政,不公正,腐敗,勒索,裙帶關係,宗族主義,部族主義,悔主義和沒收權力為基礎的政策;
申明我們決心在平等,對等利益,相互尊重和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不分裂的原則基礎上,與共享我們自由,正義和團結理想的所有人民和平與友好地合作-干擾;
宣布我們對非洲統一事業的承諾以及我們為實現次區域和區域一體化所作的一切努力的承諾;
莊嚴地將此憲法作為國家的最高法律。
該序言是《憲法》的組成部分。
標題I.國家和主權
第1條
乍得是一個主權共和國,建立在民主,法治和正義原則基礎上的獨立,世俗,社會,一個不可分割的共和國。它確認了宗教與國家的分離。
第二條
乍得共和國的土地面積為124萬平方公里(1284000平方公里),是一個分散的領土集體組織,其憲法保障了自治權。
第三條
主權屬於直接通過公民投票或間接通過其當選代表進行干預的人民。
任何社區,任何公司,任何政黨或協會,任何工會組織,任何個人或個人團體都不得支配其活動。
公民投票的條件由本憲法和組織法確定。
第4條
政黨和團體同意行使選舉權。他們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在尊重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團結和多元化民主的原則的前提下自由地組織自己並從事活動。
第5條
禁止進行任何種族,部落,區域或宗教性質的宣傳,以致破壞民族團結或國家的世俗主義。
第6條
選舉權是普遍的,直接的或間接的,平等的和秘密的。
所有年齡在18歲以下並享有公民和政治權利的男女乍得都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選舉的。
第7條
行使權力的原則是人民與人民為人民服務的政府,建立在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分立的基礎上。
第8條
國徽是三色旗,藍色,金色,紅色在垂直帶中且尺寸相等,藍色緊挨桿子。
乍得共和國的座右銘是Unité-Travail-Progrès[Unity-Work-Progress]
國歌是La Tchadienne。
乍得共和國的首都是恩賈梅納。
第9條
官方語言是法語和阿拉伯語。
該法律規定了促進和發展本國語言的條件。
第10條
乍得共和國的海豹和手臂由法律確定。
第11條
乍得國籍的獲得和喪失的條件由法律規定。
標題II。自由,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條件和形式下,自由和基本權利得到承認,並向公民保證其行使。
第十三條
男女乍得人享有相同的權利和相同的職責。
他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十四條
國家保證在法律面前一切平等,不區分出身,種族,性別,宗教,政治見解或社會地位。
它有責任消除對婦女的一切形式的歧視,並確保在私人和公共生活的所有領域中保護婦女的權利。
第十五條
在保留政治權利的情況下,定期進入乍得共和國領土的外國人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與國民相同的權利和自由。他們被認為符合憲法,共和國的法律和法規。
第十六條
法人的權利受到本憲法的保障。
第一章自由與基本權利
第十七條
人是神聖不可侵犯的。
每個人都有權享有生命,人格完整,安全,自由,保護其隱私和財產的權利。
第十八條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侮辱和侮辱性的行為[服務]或待遇,或遭受酷刑。
第十九條
每個人都有權在尊重他人權利,良好道德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自由發展自己的個人。
第20條
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第21條
禁止非法和任意逮捕和拘留。
第22條
如果不是由現行的刑法造成的,任何人都不得拘留在刑事機構中。
第23條
一個人只能根據被指控的行為之前頒布的法律被逮捕或起訴。
第24條
在按照常規程序為他們的辯護提供必不可少的保證之前,每個被告被假定是無辜的,直到其罪名成立。
第25條
處罰是個人的。任何人都不得對他們沒有實施的行為負責並受到起訴。
第26條
禁止有關集體刑事責任的習慣和傳統規則。
第27條
所有人的見解和言論自由,通訊自由,良心自由,宗教自由,新聞自由,結社自由,結社自由,集會自由,運動自由,示威自由和遊行自由都得到保障。
他們可能僅出於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權利以及維護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的迫切需要而受到限制。
法律決定[他們]行使的條件。
第28條
辛迪加自由得到承認。
每個公民均可自由加入其選擇的工會。
第29條
罷工權得到承認。
它是在規範它的法律框架內行使的。
第三十條
協會,政黨和工會的解散只能在其章程或司法手段規定的條件下進行。
第31條
在保留每個工作的特定條件的情況下,每個乍得人都可以確保不受歧視地獲得公共就業機會。
第32條
國家承認所有公民的工作權。
它保證了工人對其服務或生產的公正補償。
沒有人會因為他們的出身,他們的觀點,他們的信仰,他們的性別或婚姻狀況而受到歧視。
第33條
每個乍得人都有文化權利。
國家有義務維護和促進文明的民族價值觀。
第34條
每個公民都有創造,保護和享受其智力和藝術作品的權利。
國家保證促進和保護國家文化遺產以及藝術和文學作品。
第35條
每個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權利。
公共教育是世俗的和免費的。
私立教育得到承認並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進行。
基礎教育是強制性的。
第三十六條
國家和分散的領土集體創造了確保和保障兒童教育的條件和機構。
第37條
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和道德基礎。
國家和分散的領土集體有責任維護家庭的福祉。
第38條
父母有撫養和教育子女的自然權利和義務。國家和權力下放的集體在這一任務中為他們提供了支持。
只有在[這些]兒童未能履行職責時,兒童才能與父母或對他們負責的人分離。
第三十九條
國家和分散的領土集體為青年的充實和福祉創造了條件。
第40條
國家努力滿足每個公民的需求,這些公民由於其年齡或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而無法工作,特別是由於具有社會特徵的機構。
第41條
私有財產是不可侵犯的和神聖的。
只可因正當宣佈公共事業並獲得公正和事先賠償的原因而處分。
第42條
該住所不可侵犯。搜查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案件和形式內進行。
第43條
每個乍得人都有權在國家領土上的任何地方自由建立其住所或住所。
第44條
每個乍得人都有在國家領土內自由流通,離開並返回的權利。
第45條
通訊和通訊的保密由法律保障。
第46條
庇護權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授予外國國民的。
禁止引渡政治難民。
第47條
每個人都有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
第48條
國家和分散的領土集體必須注意保護環境。
法律規定了儲存,處理和處置來自國家活動的有毒廢物或污染物的條件。
禁止將外國有毒廢物或污染物在國家領土上過境,進口,儲存,掩埋或[或]傾倒。
第二章 職責範圍
第49條
每個公民都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以及共和國的機構和標誌。
第50條
公共資產是不可侵犯的。每個人都必須尊重他們並保護他們。
第51條
捍衛國家和維護國家領土完整是每個乍得人的責任。
必須服兵役。
履行這項義務的條件由法律確定。
第52條
每個公民都有責任尊重和保護環境。
第53條
每個公民都根據收入和財富參加公共支出。
第54條
不得援引宗教信仰或哲學見解來避免國家利益所規定的義務。
第55條
國家有義務保護國外乍得國民的合法利益。
第56條
國家保證行政管理,武裝部隊和安全[部隊]的政治中立性。
第57條
國家對所有國家的自然財富和資源行使全部永久性主權,以維護所有民族的福祉。
但是,它可能會將這些自然資源的勘探和開發讓給私人主動權。
第58條
國家保障企業自由。
標題III。執行力
第59條
行政權由共和國總統和政府行使
第一章共和國總統
第60條
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
他認為尊重憲法。
他通過仲裁來確保公共權力的正常運行以及國家的連續性。
他是國家獨立,主權和統一,領土完整以及對條約和國際協定的尊重的保證人。
第61條
總統由普選產生,任期五年。
重新符合資格。
第62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兩(2)個性別的乍得人可以對共和國總統的職務進行參選:
由出生到乍得,由父親和母親自己出生的乍得出生,除乍得以外沒有其他國籍;
至少年滿三十五歲;
享有所有公民和政治權利;
擁有良好的身心健康;
具有良好的道德
候選人還必須支付保證金,該保證金是法律規定的。
如果候選人是武裝部隊和[安全部隊]的成員,則必須首先將其休[延期]假。
第63條
共和國總統的候選人資格在第一輪投票之前至少四十(40)天,最多六十(60)天。
在第一輪投票前三十天,憲法委員會下令並公佈候選人名單。
第64條
在政府召集時開始投票。
新總統的選舉最遲在其任期屆滿前三十五(35)天舉行。
第65條
如果在第一輪中最受青睞的兩(2)名候選人之一死亡或喪失能力,則在最終撤離之前,憲法委員會決定後,必須再次進行整個選舉活動;如果剩下的兩名候選人之一考慮死亡或喪失能力,則考慮相同。
第66條
共和國總統的選舉按兩輪單人多數投票進行。
在第一輪選舉中宣布獲得絕對多數的候選人當選。
如果沒有候選人在第一輪中獲得絕對多數票,它將在接下來的第二個星期日進行第二輪投票,以爭取兩名候選人。
在第二輪投票中獲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當選共和國總統。
第67條
法律規定了資格,候選人的提出,投票的過程,計數和宣布結果的條件。
第68條
憲法委員會考慮投票的規律性並決定結果。
投票的結果成為臨時宣布的對象。
如果在臨時宣布的五(5)天之內,一位候選人未向憲法委員會提出與選舉活動的常規有關的異議,則憲法委員會宣布共和國總統正式當選。
如有異議,舉行憲法委員會決定,自臨時宣布之日起十五(15)天內作出決定;它的決定導致宣布明確宣布或取消選舉。
如果在五(5)天內沒有提出異議,並且憲法委員會認為選舉沒有因任何性質的不正常行為而導致廢除,則宣佈在共和國內部選舉共和國總統。投票後的十(10)天。
如果被廢止,則在作出決定後的十五(15)天內進行新一輪的投票。
第69條
共和國新任總統的任期自前任期滿之日起生效。
第70條
在履行職責之前,共和國總統在國民議會議員在場的情況下向憲法委員會公開宣誓,內容如下:
我們根據共和國的法律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在乍得人民面前莊嚴宣誓,並以[我]的榮譽:
維護,尊重,尊重和捍衛《憲法》和法律;
忠實地履行國家賦予我們的崇高職能;
尊重和捍衛國家的共和形式;
維護領土完整和民族團結;
採取一切措施以確保所有公民的正義;
尊重和捍衛個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71條
共和國總統的職能與行使任何其他選舉授權,任何公共就業以及任何其他專業和有利可圖的活動是不相容的。
它們同樣與政黨或政黨集團或工會組織內的任何活動都不相容。
第72條
共和國總統在其職務開始任職時和任期屆滿時,將其遺產傳承成文並提交最高法院。
第73條
共和國總統在任職期間不得[自己] [或]或通過中間人[]購買或租賃屬於國家領土的[任何物品]。
他不得自己[或]或通過中介[]參與國家或其組成部分的公共和私人合同。
第74條
法律規定了授予總統職務的民事名單和其他福利。
它同樣決定向享有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前總統發放養老金和其他福利的方式。
第75條
如果共和國總統不在領土內或暫時無行為能力,則總理應在應委派給他的權力範圍內確保他的過渡。
第76條
如果共和國總統職位因政府提及並由憲法委員會確定並可能由其決定的任何原因或最終無能為力,並由其絕對多數成員決定,則由總統任命除國民議會主席第79條,第82條,第83條和第87條規定的權力外,共和國臨時行使國民議會的權力,而在國民議會無能力的情況下由國民議會的第一副主席行使。
在每種情況下,空缺開放後至少要四十五(45)天,最多最多九十(90)天進行新的總統選舉。
第77條
在此間隔內,總理既不得在國民議會面前承擔政府的責任,也不得利用譴責動議。
保證共和國總統職務的國民議會主席不得解散總理及其政府,不得修改憲法,也不得解散國民議會。
第78條
在行使職務期間,共和國總統的刑事責任僅在第173條所規定的叛國罪的情況下。
第79條
總統任命總理。
在他向政府提出辭呈後,他終止了職務。
根據總理的提議,他任命政府其他成員並終止其職能。
第80條
總統主持部長會議。
第81條
共和國總統在十五(15)天之內頒布法律,然後將確定通過的法律轉交政府。
在這段時間屆滿之前,他可以要求國民議會重新審議法律或其中某些條款。
不得拒絕的新審議將中止頒布期限。
在緊急情況下,頒布的時間縮短為八(8)天。
第82條
共和國總統可根據政府在會議期間的提議或國民議會在官方公報[官方公報]上發布的提議,並在憲法委員會的意見之後,可將任何法案提交全民投票關於公共權力組織的法律,包括批准工會協議或傾向於授權批准一項在不違反憲法的情況下會影響機構運作的條約。
全民投票通過草案後,共和國總統在第81條規定的期限內頒布法律。
第83條
如果行政權和立法權之間的持續危機威脅到公共權力的正常運行,或者如果國民議會在一年左右的時間內兩次解散政府,總統可以在與總理協商後並宣布國民議會主席解散。
大選在國民議會解散後的四十五(45)天內舉行。
國民議會在選舉後的第十五個工作日舉行會議。如果本次會議是在例會規定的時間之外舉行的,則有權舉行的會期為十五(15)天。
在這些選舉之後的一年中,可能不會進行新的解散。
第84條
總統簽署部長會議上的命令和法令。
他在部長會議中任命國家擔任重要的民事和軍事職務。
一部組織法確定了他在部長會議中的職權,並規定了以他的名義可以行使共和國總統任命權的條件。
第85條
共和國總統認可並憶及駐各國和國際組織的大使和特使。
外國大使和特使都被任命為他。
第86條
共和國總統是軍隊的最高元首。他主持國防高級理事會和委員會。
第87條
當共和國的機構,國家的獨立性,領土完整或國際承諾的執行受到嚴重而緊迫的威脅,以致公共權力的正常運作被中斷時,共和國總統經協商與國民議會主席和憲法委員會主席一起,在不超過十五(15)天的時間內接納部長會議,視情況而定。
只有在國民議會發表一致意見後才能延長這一期限。
總統以信息通知國家。
國民議會如果不在會議中,則享有無保留權利。
這些特殊措施不應為侵犯生命權,人身和道德完整權以及授予個人的司法管轄權辯護。
第88條
根據前條採取的措施必須受到在最低限度內確保憲法公共權力實現其使命的意願的鼓舞。
在行使特別權力期間,國民議會可能不會解散。
第89條
總統行使赦免權。
第90條
共和國總統通過已經閱讀但不會引起任何辯論的信息與國民議會進行溝通。休會期間,國民議會為此專門召開會議。
第91條
共和國總統的下列行為以外的行為:
總理的任命;
解散國民議會;
求助於全民公決;
行使特殊權力;
聽他對國民議會的講話;
將[事項]轉交給憲法委員會;
任命憲法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通信委員會,高等法院和[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成員;
在赦免權的右邊;
普通法令[;]
由總理簽名,並在出現此情況時由負責的部長簽名。
第92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將某些權力下放給總理。
第二章 政府的
第93條
政府由總理和部長組成。
第94條
政府執行部長會議規定的國家政策。
它確保法律的執行。
第95條
總理是政府首腦。他是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法令任命的。
第96條
政府的其他成員由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
第97條
總理必須在最長二十一(21)天的時間內,將政府提交國民議會,並從中獲得對其政府政治方案的信任投票。
政府應在國民議會內根據第137條和第138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負責。
第98條
總理指導,協調和激勵政府行動。
他負責管理。
他認為公共服務部門運作良好。
第99條
在總理的監督下,政府在尊重人的自由和權利的前提下確保公共安全和維持秩序。
為此,他部署了負責維持內部秩序和安全的所有警察部隊。
第100條
首相主持內閣會議。
他憑藉一個明確的代表團和一個具體的議程取代了在部長會議擔任總統期間的共和國總統。
在國防委員會的領導下,他用同樣的方式代替了他。
第101條
部長會議確定總理行使監管權的事項。
第102條
總理可以將其某些權力下放給政府成員。
第103條
總理的行為在發生的情況下由部長負責執行,由部長簽名。
第104條
當他們行使職能時,最後,總理和政府其他成員應以其榮譽身份作出書面聲明,並向最高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條中有關公共合同和裁決的規定適用於政府成員。
第105條
政府成員的職能與行使任何議會授權,具有民族特色的專業代表職能,任何公共工作或任何專業或有利可圖的活動(高等教育,科學研究除外)不相適應,[和]的健康。
一部組織法規定了條件,規定了替代任命給政府的代表的條件。
標題IV。論
第106條
立法權由國民議會行使。
國民議會議員具有副職。
第107條
眾議員由直接普選產生。
第108條
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兩性乍得人可以成為國民議會的候選人。
第109條
代理的任期為四(4)年,可以連任。
第110條
一部組織法確定了代表的人數,他們的彌償,[以及]喪失資格和不兼容制度。
它同樣確定了條件,根據這些條件,可以保證在空缺的情況下,當選國民議會議員,直至國民議會換屆為止。
第111條
國民議會議員得益於議會豁免權。
代理人在行使職權時,不得起訴,調查,逮捕,拘留或審判代表。
在會議期間,只有在獲得國民議會許可的情況下,才能以刑事或懲戒手段起訴或逮捕一名副手,除非是在公開場合。
休會期間,只有在國民議會主席團的授權下,才能逮捕一名副手,除非是公然行賄,授權起訴或定罪譴責。
對於既定的犯罪或罪行,國民議會可在會議期間或該會議主席團休會後取消豁免。
如果是明目張膽的案件,國民議會主席團將立即被捕。
第112條
國民議會主席團成員是在第一屆議會初次會議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的。
國民議會主席在立法會議期間當選。
主席團的其他成員當選,任期一年,可連選連任,國民議會換屆前一年除外。
但是,如果[a]證據確鑿,則可以通過國民議會三分之二(2/3)的投票表決來替換主席團成員。
如果主席團[a]職位的空缺是由什麼原因引起的,它將在新選舉填補職位後的二十一(21)天內進行。
第113條
代理人代表整個國家。
任何命令性命令都是無效的,也不起作用。
第114條
代理人的投票權是個人的。
但是,組織法可以例外地授權代表團投票。
在這種情況下,沒有人可以接受超過一項任務的授權。
第115條
國民議會的內部條例確定:
主席團的組成,[和]運作規則以及主席的特權;
常設委員會,代表團委員會和臨時委員會的數目,任命方式,組成,作用和權限;
行政服務的組織;
代表的紀律處分制度;
投票的不同方式,但憲法規定的除外;
與國民議會運作有關的所有規則。
第116條
如果在會議開始時未達到三分之二[2/3]的眾議員的法定人數,則開會時間推遲到隨後的第三個工作日。在這種情況下,僅當至少有一半的代表出席時,審議才有效。
第117條
國民議會的開庭只有在其屆會的正常地點舉行才有效,除非不可抗力除外。
國民議會的席位是公開的。
但是,大會可應總理或其三分之一(1/3)成員的要求閉門[就座]。
國民議會辯論的完整記錄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表。
第118條
國民議會每年召開兩(2)屆例會,以普通權利開會。
第一屆會議於3月的第五(5)天開始。
第二屆會議於10月的第五(5)天開幕。
如果3月的第五天[5]或10月的第五天[5]是假期,則會議的開幕在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舉行。
每個會話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九十(90)天。
第119條
國民議會應總理或其大多數成員的要求,在特定議程上舉行特別會議。
當特別會議是在國民議會議員的要求下舉行時,封閉法令一旦用盡了其曾被召集的議程,並且自開放之日起的最近十五(15)天即已介入。會議。
總理只能在封閉令發布的月份到期前要求召開一屆新會議。
第120條
除國民議會享有明確權利的情況外,特別會議由共和國總統令宣布開幕和閉幕。
標題V.執行權和立法權之間的關係
第121條
該法律由國民議會投票通過。
法律確立了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則:
為公民行使公共自由而給予的公民權利和基本保障;
國防對公民[,]對其人員和財產的限制;
國籍,人員的地位和能力,婚姻制度,遺產和饋贈;
家庭法典;
確定刑事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刑罰,刑事程序,大赦,制定新的管轄權和治安法官令;
監獄制度;
任何性質的稅收的基礎,稅率和徵收方式;
貨幣的排放制度;
建立公共場所的類別;
企業國有化和公共部門企業所有權向私營部門的轉移;
給予國家文職和軍事工作人員的基本保證;
選舉制度;
宣布習俗並與《憲法》原則保持一致的程序;
包圍狀態和緊急狀態。
法律定義了基本原則:
該領土的行政組織;
國防總組織;
對集體,其能力和資源的自由管理;
該地區的城市規劃和管理;
政黨憲章,協會制度和新聞界的章程;
教育,科學研究。
公共衛生,社會事務和兒童權利;
社會保障制度;
所有權制度,財產權以及民事和商業義務;
保護環境和保護自然資源;
土地保有權制度
國家領域的製度;
保險,儲蓄和信貸;
工作權和集團權利;
文化[,],藝術[,]和體育;
運輸和電信制度;
農業,牲畜,漁業,野生動植物,水和森林。
本條的規定應由組織法加以規定和補充。
第122條
除法律範圍內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均具有監管性質。
根據最高法院行政院的意見,可以通過法令修改干預這些事項的立法形式的案文。
這些憲法文本在本憲法生效後進行干預的,只有在憲法委員會宣布其憑藉前款具有監管性質的情況下,才可以通過法令進行修改。
第123條
宣戰是由國民議會授權的。
第124條
部長會議規定了圍困狀態和緊急狀態。
政府將此事通知國民議會主席團。
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12)天,只能由國民議會批准。
第125條
為了執行其方案,政府可以要求國民議會授權在有限的時期內根據法令採取通常屬於法律範圍的措施。
該法令是根據最高法院行政院的意見在部長會議上通過的。
它們自公佈之日起生效,但如果批准書未在授權法律規定的日期之前交存國民議會,則失效。
在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期限屆滿之時,該法令只能在法律領域內由法律進一步修改。
第126條
政府成員有權進入國民議會及其委員會。
他們是在代表或委員會的要求下聽取的。
他們可以得到合作者的協助。
第127條
機構法是規定或完善一項或多項憲法規定的法律。
只有共和國總統強制性地指[此事]的憲法委員會宣布其符合《憲法》,才可以頒布該法案。
與授予政府立法權有關的規定以及授予代表團委員會的有關[在法律範圍內採取措施的權利]的規定不適用於組織法。
第128條
方案法確定了國家經濟和社會行動的目標。
第129條
財政法確定了組織法規定的條件和儲備中國家的資源和義務[收費]。
國民議會在組織法規定的條件下對金融法草案進行表決。
財政法草案最遲在第二屆常會開幕前夕交存國民議會主席團。
國民議會最多有八十(80)天的時間對金融法草案進行表決。
如果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政府無法在常會結束前和[...]年之內將當年的財政法草案及時交存國民議會處理。在前段規定的時間段內,[會議]應立即具有明確的權利,其後是特別會議,其時長至多等於完成所述時間段所需的時間。
如果在上述八十[80]天的期限內未對金融法草案進行絕對錶決,則可以通過法令使其生效。
該法令必須考慮到國民議會投票通過並被政府接受的修正案。
如果考慮到上述程序,該法律在預算年度開始之前無法生效,則政府緊急要求國民議會徵收現行稅款,並通過法令公開與所投票服務有關的抵免額。
最高法院會計分庭協助政府和國民議會控制財務法的執行。
第130條
法律的主動權同時屬於政府和國民議會議員。
法律草案經最高法院行政院決定後由部長會議審議,並交存國民議會主席團。
第131條
國民議會議員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如果不能通過,而導致公共資源減少或增加公共支出,則不能接受,除非它們附有增加預算的建議。收據或同等經濟體。
第132條
如果在立法程序過程中提議或修正案不在法律範圍之內,或者與根據第125條有關授權的規定授予的授權相反,則政府可以反對應收款。
如果政府與國民議會之間存在分歧,憲法委員會應當事一方或另一方的要求,在八[8]天的時間內作出決定。
第133條
對法律草案的討論涉及政府提出的案文。
第134條
應政府或國民議會的要求,將法律草案和法律提案送交專門為此目的指定的委員會審查。
尚未提出此類要求的法案和提案被發送給一個常設委員會。
常設委員會的數目由國民議會內部條例確定。
第135條
國民議會議員和政府有權修改。
國民議會將對案文草案的審查交由委員會處理後,政府可在辯論開始後反對審查以前未提交該委員會的任何修正案。
如果政府要求,國民議會對所討論的全部或部分案文進行唯一表決,只保留其提議或接受的修正案。
第136條
國民議會的議程包括優先次序,並按照政府的順序對政府交存的法律草案進行了討論。
每周有[1]人參加,以供審查和通過法律建議。
國民議會議員的問題和政府的答复每兩週坐一[1]次。
第137條
總理經部長會議審議後,在國民議會面前承擔政府對方案的責任,並最終對政府的總體政策宣言負責。
國民議會通過一項譴責動議,投票決定政府的責任。只有至少有國民議會議員的十分之一[1/10]簽署的動議才可以接受。投票只能在交存後四十八[48]小時內進行。僅計算贊成譴責動議的票數,只有組成國民議會的大多數成員才能通過。
如果譴責動議被拒絕,除以下段落所規定的情況外,其簽署國不得在同一屆會議上提議新的[一項]。
總理經部長會議審議後,可以在國民議會上以文本表決的方式承擔政府的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該案文被認為是通過的,除非在本條第二(2)款規定的條件下對[24]小時內提出的譴責動議進行表決。
第138條
國民議會通過一項譴責動議或不贊成該方案或政府的總政策宣言時,總理必須將共和國的辭職交給共和國總統。
第139條
例會或特別會議的閉幕被延遲[,]權利[,],以允許在發生這種情況時適用第137條的規定。
第140條
政府有義務向國民議會提供所有關於其行政管理和活動的解釋。
國民議會關於政府行動的情報和控製手段是:
串擾;
書面問題;
口頭問題;
調查委員會;
譴責動議;
委員會的聽證會。
這些手段是在國民議會內部條例所確定的條件下行使的。
標題VI。作者:曾建平,司法鑑定JOURNAL
第141條
司法權獨立於行政權和立法權。
第142條
設立了唯一的管轄權命令,最高法院為最高管轄權。
第143條
乍得最高法院,上訴法院,法庭和和平法官行使司法權。
它是自由和個人財產的捍衛者,並尊重基本權利。
第144條
以乍得人民的名義伸張正義。
第145條
共和國總統是裁判官獨立的保證人。
他期望法律的執行和正義的決定。
他得到治安高級理事會的協助。
第146條
共和國總統主持地方法院高級理事會。司法部長是第一位副總統。
最高法院院長是該法院的第二任副院長。
地方法院高級理事會的其他成員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由同行選舉產生。
第147條
地方法院高級理事會提議任命和晉升地方法官。
第148條
治安法官是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法令,經地方法院上級議會的一致意見任命的。
他們在相同條件下被吊銷。
第149條
各級地方法官的紀律和職責屬於治安法官上級理事會。
在紀律事務上,最高法院院長確保最高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150條
審判長僅在行使其職能時服從法律授權。
它們是不可移動的。
第151條
法律規定了組織的其他規則,功能以及不兼容的製度。
第一章最高法院
第152條
最高法院是乍得在司法,[和行政事務以及[帳目]方面的最高管轄權。
同樣,也要考慮到有關[地方選舉]的爭議。
它由三個腔室組成:
司法分庭;
行政院;
帳目。
第153條
最高法院由十六(16)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一(1)名總統和十五(15)名議員。
最高法院院長是從司法秩序的高級裁判中選出的。
國民議會主席發表意見後,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法令任命他。
其他成員的指定方式如下:
從司法機構的高級法官中選出八(8)名,其中包括:
共和國總統四(4);
國民議會主席四(4)人;
從行政法,預算法和公共會計的專家中選出的七(7)人,其中:
共和國總統四(4);
國民議會主席三(3)人;
最高法院的屬性和其他組織,運作規則以及遵循的程序由組織法確定。
第154條
最高法院法官不可撤職。他們在進入退休之前一直保持職能,除非因輕罪和罪行,辭職或有明確阻礙而受到譴責。
第155條
在行使其職能之前,最高法院的非地方法官宣誓如下:
我發誓要忠實地履行我的職責,以公正的方式行使他們的職責以尊重法律,並保護審議工作的機密性。”
第二章 作者:曹敏,海關與傳統法規JOURNAL
第156條
在將其編纂之前,習慣規則和傳統規則僅適用於公認的社區。
但是,禁止違反公共秩序的習俗或加劇公民之間不平等的習俗。
第157條
有關婚姻制度和繼承的習慣和傳統規則只有在有關方面的同意下才能適用。
未經同意,僅適用國家法律。
在兩個[2]或更多個習慣規則之間發生衝突時,情況相同。
第158條
習慣和傳統補救措施可能不會成為公共行動的障礙。
標題VII。憲法委員會
第159條
成立了憲法委員會。
第160條
憲法委員會由九(9)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三(3)名治安法官和六(6)名高級別法學家,其任命方式如下:
共和國總統兩(2)名治安法官和三(3)名法學家;
國民議會主席由一(1)名地方法官和三(3)名法學家組成;
憲法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九(9)年,不可延期。
憲法委員會每三(3)年更新三分之一(1/3)。
除因輕罪和罪行,辭職或確定的障礙而受到譴責的情況外,憲法委員會的成員在任期內無法撤職。
憲法委員會的成員必須具有公認的專業才能,良好的道德風尚和盛大的誠實。
第161條
憲法委員會是法律,條約和國際協定是否合憲的法官。
它需要[關於]總統選舉和[立法]選舉的爭議。
它看到了公投運作的規律性,並宣布了其結果。
它必須在頒布有機法之前對組織法的合憲性作出決定,而在其實施之前,必須對國民議會的內部條例作出決定。
它接受當選共和國總統的誓言。
憲法委員會是機構職能和公共權力活動的監管機構。
它統治國家機構之間的歸屬衝突。
第162條
憲法委員會成員的職能與政府成員的性格,行使任何選舉任務,任何公共就業以及任何其他有利可圖的活動不符。
第163條
憲法委員會主席由同僚選舉產生,任期三年,可連任。
第164條
在履行其職責之前,憲法委員會成員宣誓如下:
“我發誓要忠實履行我的辦公室的職責,嚴格遵守其中立和保留的義務,尊重我的憲法,並在完成任務時表現出尊嚴和忠誠。”
第165條
根據共和國總統,總理,國民議會主席或國民議會議員的十分之一[1/10]的要求,憲法委員會決定憲法是否合憲頒布之前的法律
第166條
任何公民都可以在與他們有關的問題上向司法管轄區提出違反憲法的訴求。
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轄區中止其決定,並將此事提交憲法委員會,憲法委員會必須在最長四十五(45)天的時間內做出決定。
第167條
提到案文的[事項]憲法委員會在十五(15)天內作出決定。
但是,根據政府的要求,並且在緊急情況下,此時間縮短為八[8]天。在這種情況下,[此案]的轉交憲法委員會將中止頒布的時間
第168條
[關於]宣布不符合憲法規定的條款,不得頒布或實施。
第169條
憲法委員會的決定不容訴諸任何手段。
它們對公共權力以及所有行政,軍事和司法當局具有約束力。
第170條
憲法委員會的其他職權,組織和職能以及其成員的豁免權由組織法確定。
標題VIII。作者:肖,司法研。
第171條
設立了高等法院。
第172條
高等法院由十五(15)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
十(10)名代表;
憲法委員會兩(2)名成員;
三(3)名最高法院法官。
高等法院的成員由各自的同僚選舉產生。
總統由高等法院議員選舉產生。
第173條
如果叛國罪發生,高級法院有權審判共和國總統和政府成員及其同夥。
任何侵犯共和黨形式,國家的獨特性和世俗性,國家主權,獨立性和完整性的行為,均構成叛國罪。
嚴重而公然的侵犯人的權利,挪用公共資金,賄賂,勒索,販毒和引入有毒或危險廢物,以供在國家領土上過境,存放或儲存[,]與[叛國罪。
總統僅對叛國罪中在行使職責時所完成的行為負責。
第174條
除叛國罪外,政府成員應對普通法管轄範圍內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第175條
共和國總統和政府成員的彈each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投票,國民議會三分之二(2/3)的多數票通過。
發生彈imp時,共和國總統和政府成員將被停職。
萬一受到譴責,高等法院將免除共和國總統的職務,免除部長的職務。
第176條
高等法院受犯罪和輕罪行為的定義[]的約束,並受犯罪行為發生時有效的刑法的最終處罰[]的約束。
第177條
一部組織法確立了運作規則以及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程序
標題IX。作者:曾建平,經濟,社會與文化研。
第178條
建立了一個名為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的協商機構。
第179條
經濟,社會和文化理事會負責就共和國總統,政府或國民議會提出的經濟,社會或文化特徵問題發表意見。
可以就任何具有經濟,社會或文化特色的計劃或方案草案諮詢該機構。
同樣可以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任何問題進行分析。它向共和國總統和政府提交結論。
第180條
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可應共和國總統,政府或國民議會的要求指定一名成員,向這些機構提出理事會對已提交的問題的意見。
第181條
組織法確定了經濟,社會,文化理事會的組成,組織和職能。
標題X.最高通信委員會
第182條
建立了高級傳播委員會。
最高通信委員會是一個獨立的行政機關。
第183條
最高通訊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令任命的九(9)名成員組成。
他們的任命方式如下:
共和國總統兩(2)名知名人物[personnalités];
國民議會主席兩(2)名知名人士;
三(3)名視聽傳播專業人士和同行指定的書面媒體;
最高法院院長任命的一名地方法官;
一位由同齡人指定的文化界,藝術界和名人界的著名人物。
第184條
最高通信委員會從其成員中選舉主席團。
第185條
通訊高級理事會:
在信息和交流方面尊重道德準則[déontologie];
保證新聞自由和意見的多元化表達;
規範公共權力,信息機關與公眾之間的溝通關係;
向各政黨保證平等使用公共媒體;
向協會保證公平使用公共媒體;
針對涉及信息領域的問題提供技術建議和建議。
第186條
法律規定了高級來文理事會的其他歸屬,組織和職能。
標題十一。作者:鄧小平,國防與安全JOURNAL
第187條
武裝部隊和安全部隊確保國防和安全。
第188條
武裝部隊和安全部隊由以下人員組成:
國民軍;
國家憲兵隊;
國家警察;
國家和游牧警衛隊。
第189條
武裝部隊和安全部隊為國家服務。
他們被提交給共和黨合法性。
他們從屬於民權。
第190條
武裝部隊和安全部隊是不政治的。
沒有人可以將它們用於個人目的。
第191條
國防由國民軍和國家憲兵隊保障。
國家警察,國民和游牧隊警衛以及國家憲兵隊保證維持公共秩序和安全。
乍得民族軍第一章
第192條
乍得國民軍的任務是捍衛領土完整,民族團結,保障民族獨立和國家安全不受任何外部侵略或威脅。
第193條
乍得國民軍參與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道主義行動。
第194條
法律未定義本憲法未規定的任務。
第二章 國家憲章》
第195條
國家憲兵隊的任務是:
確保對人員和財產的保護;
確保維持和重建公共秩序;
確保遵守法律法規。
第196條
國家憲兵隊執行司法警察和行政警察的任務。在尊重人的自由和權利的前提下,在整個國家領土上採取行動。
第三章 國家警察
第197條
國家警察的任務是:
維護國家安全;
確保維持和重建公共秩序;
查看人員和資產的安全和保護;
看到[公眾]安寧和公共健康;
確保遵守法律法規。
第198條
在尊重人的自由和權利的前提下,在整個國家領土上執行國家警察行動。
第四章 作者:鄧輝,國家和醫保局
第199條
國家和游牧警衛隊的任務是:
保護政治和行政當局;
保護公共建築物;
維持農村和游牧環境的秩序;
監獄的保衛和監視[maisons d\'arrÍt]。
第200條
國民和游牧隊的行動是在尊重人的自由和權利的情況下在整個國家領土上行使的。
第201條
該法律規定了國民軍,國民憲兵隊,國家警察,國民和游牧警衛隊[]的組織,職能,[以及]其他任務和歸屬。
標題十二。分散的領土集體
第202條
乍得共和國的下放領土集體是:
農村社區[communautés];
公社;
部門;
地區。
第203條
權力下放的集體具有法人資格。
憲法保障其行政,財政,世襲和經濟自主權。
第204條
權力下放的領土集體由當選的議會自由管理,這些議會通過其審議來處理憲法和法律賦予他們的事務。
當地議會的審議在其出版時享有明確的權利。
但是,它們可能不違反憲法,立法和法規規定。
第205條
地方議會的成員由普選產生,任期六年,可連任。
第206條
地方議會從其內部選舉行政機關,任期三年,可連任。
行政機關在地方議會之前負責。
第207條
國家保證對下放領土集體的保護。由分散的行政單位負責人代表其席位,負責捍衛國家利益和尊重法律法規。
第208條
國家希望在全國團結,區域潛力和區域間平衡的基礎上,協調所有下放領土集體的發展。
第209條
權力下放的領土集體確保在其領土訴求範圍內並得到國家的同意:
公共安全;
領土的行政管理;
經濟,社會,衛生,文化和科學發展;
保護環境。
法律根據地方和國家利益決定權限的劃分。
第210條
權力下放的集體投票並管理其預算。
第211條
下放領土集體的資源主要由以下方面構成:
權力下放的地方集體議會表決並直接收取的稅款和稅收的收入;
從所收取的偽造品和稅收收入到國家預算的利潤,歸還給他們[] [權利]的部分;
捐贈收入和國家給予的補貼;
在國家貨幣當局同意下,在有或沒有國家擔保的情況下,在內部市場或在外部市場上,由分散的領土集體承包的貸款的收入;
禮物和遺贈;
他們的遺產收入;
在其領土上開采的土壤和地下土壤資源在收益中所佔的百分比。
第212條
與組織法,地位,組織,下放領土集體的職能和歸屬以及與中央權力的關係有關的規則是建立的。
標題十三。作者:肖,中共海關行政學院學報JOURNAL
第213條
傳統和習慣權威是使用和習慣的保證者。
第214條
同意人口分組並支持權力下放的集體的行動。
第215條
他們是政府在尊重人的自由和權利方面的合作者。
第216條
組織法確定其地位和歸屬。
標題十四。合作協定,條約和國際協定
第217條
乍得共和國可以在平等,相互尊重主權,領土完整,互惠互利和國家尊嚴的原則基礎上與其他國家締結合作或結盟協定。
它可以與各州建立共同管理機構,在經濟,貨幣,金融,科學,技術,軍事和文化領域內進行協調與合作。
第218條
共和國總統談判並批准條約。他被告知任何可能導致締結一項未提交批准的國際協定的談判。
第219條
和平條約,國防條約,商業條約,與使用本國領土或開採自然資源有關的條約,與國際組織有關的協定,那些涉及國家財政的協定或那些涉及國家財政的協定。與個人地位有關的,只有在國民議會批准後才能批准或批准。
條約和協定只有在獲得批准和批准後才能生效。
未經人民通過全民投票表示的同意,任何割讓,交換,擴大領土都是有效的。
第220條
如果共和國總統或國民議會主席提及的憲法委員會[此事]宣布國際參與包含與憲法背道而馳的條款,則批准的批准只能在修訂後進行憲法。
第221條
定期批准的條約或協定在出版時具有高於國家法律的權限,對於由另一方執行的每項協定或條約均具有保留權。
標題XV。修訂版
第222條
經部長會議作出決定後,修訂倡議同時屬於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議員。
要加以考慮,該法案或修訂提案必須以國民議會議員的五分之三(3/5)的多數票通過。
《憲法》的修訂經公民投票或國民議會三分之二(2/3)多數票的投票通過。
第223條
違反以下規定的,不得採用或執行修訂程序:
領土的完整,獨立或民族團結;
國家的共和形式,三權分立和世俗化的原則;
公民的自由和基本權利;
多元化政策。
第224條
當共和國總統行使特別權力或臨時總統根據本憲法第87條和第76條的規定行使共和國總統的職能時,不得採用任何修訂程序。
標題十六。最後條款
第225條
該憲法經公民投票通過。憲法在共和國總統宣布全民公決結果後八(8)天內,由共和國總統頒布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