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聯邦憲法
第一部分聯邦的州,宗教和法律
1.聯邦的名稱,州和領地
(1)聯邦應以馬來語和英語來稱呼馬來西亞。
(2)聯邦州為柔佛州,吉打州,吉蘭丹州,馬六甲州,森美蘭州,彭亨州,檳城州,霹靂州,玻璃市,沙巴州,砂拉越州,雪蘭莪州和登嘉樓州。
(3)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第(2)款中提到的每個國家的領土均為緊接馬來西亞國慶節之前所包含的領土。
(4)雪蘭莪州的領土應不包括根據《 1973年憲法(修正案)(第2號)法》(第A206號法案)建立的吉隆坡聯邦領土和根據《憲法(修正案)法》建立的布城聯邦領土2001 [A1095號法案]和沙巴州的領土應排除根據1984年《憲法(修正案)(第2號)法》(A585號法案)建立的納閩聯邦領土,而所有這些聯邦領土應為聯邦領土。
2.接納新領土加入聯邦
國會可依法-
(a)接納其他國家加入聯邦;
(b)改變任何國家的邊界,
但是,未經一國(由該國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表示)和統治者會議的同意,不得通過改變一國邊界的法律。
3.聯邦宗教
(1)伊斯蘭教是聯邦的宗教;但是在聯邦的任何地方,其他宗教都可以和平與和諧地實行。
(2)在沒有統治者的國家以外的每個國家中,統治者的地位應以該國憲法所承認和宣布的方式及程度,在該國的伊斯蘭教首長中享有,並且他作為該宗教的首領享有的憲法,一切權利,特權,特權和權力不受影響且不受損害;但在統治者會議同意將其擴大到整個聯邦的任何行為,紀念活動或儀式上,其他每個統治者均應以伊斯蘭教首長的身份授權楊迪-普爾圖安阿貢代表他。
(3)《馬六甲,檳城,沙巴和砂拉越州憲法》均應作出規定,授予揚迪·佩爾圖阿貢省該國伊斯蘭教首長的職位。
(4)本條不減損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
(5)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Yang di-Pertuan Agong仍應為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直轄區的伊斯蘭宗教領袖;為此目的,國會可依法制定規定,以規範伊斯蘭教的宗教事務,並組成理事會,就有關伊斯蘭教的事務向楊迪-佩爾端阿貢提供建議。
4.聯邦最高法律
(1)本《憲法》是聯邦的最高法律,任何獨立日之後通過的與本《憲法》相抵觸的法律,在抵觸的範圍內,均屬無效。
(2)不得以下列理由質疑任何法律的效力—
(a)對第9條第(2)款所述的權利施加了限制,但與其中提到的事項無關;要么
(b)施加了第10條第(2)款中提到的限制,但是國會認為該限制是不必要或不適宜的。
(3)不得以國會或任何國家的立法機關就任何事項作出規定的理由質疑該法律的有效性,而該規定是關於國會或國會的立法機關(視情況而定)國家無權制定法律,除非在宣布基於該理由的法律無效的法律程序中,或
(a)如果法律是議會制定的,則是在聯邦與一個或多個國家之間進行的訴訟中;
(b)如果法律是由一國立法機關製定的,則在聯邦與該國之間的訴訟中。
(4)根據第(3)款所述理由宣布某項法律無效的程序(不是屬於本款(a)或(b)項的程序),不得在未獲得法官許可的情況下開始。聯邦法院;聯邦有權成為任何此類程序的當事方,並且將或可能成為根據本條(a)或(b)款出於相同目的而提起的程序的當事方的國家也應如此。
第二部分基本自由
5.人的自由
(1)除依法外,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生命或人身自由。
(2)凡向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提出的關於某人被非法拘留的申訴,法院應調查該申訴,除非信納該拘留是合法的,否則應命令將其交付法院並釋放。他。
(3)凡某人被逮捕,應盡快將其逮捕理由告知他,並應允許其選擇的法律執業者進行諮詢並為其辯護。21 [第4條]聯邦憲法
(4)凡某人被逮捕但未獲釋放,則應無故拖延,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必須在裁判官面前出示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任何必要的出行時間),並且不得在沒有得到許可的情況下進一步拘留。裁判官的權限:
但本條不適用於根據有關限制居住的現行法律對任何人的逮捕或拘留,並且自獨立日起,本條的所有規定應視為已成為本條的組成部分:
進一步規定,在將本條適用於根據移民法被逮捕或拘留的公民以外的其他人時,應將該條款理解為“無故拖延,在任何情況下,二十四小時(不包括任何必要的旅行時間)”“在十四天內”:此外,在因回教法庭可審理的罪行而被逮捕的情況下,本條中提及裁判官應解釋為包括對回教法院法官的提述。
(5)第(3)和(4)條不適用於敵方外星人。
6.禁止奴隸制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
(2)禁止一切形式的強迫勞動,但議會可根據法律規定為國家目的提供義務服務。
(3)任何人因定罪或法庭有罪而要求提供的工作或服務,不得視為本條含義內的強迫勞動,但前提是該工作或服務是進行的在公共機構的監督和控制之下。
(4)凡任何成文法規定任何公共機構的全部或部分職能由另一公共機構承擔,則為使這些職能得以執行,第一個提及的公共機構的僱員應一定要為第二個提到的公共機構服務,並且在第二個提到的公共機構中提供服務不應被視為本條意義上的強迫勞動,並且任何此類僱員均無權要求任何一方提供任何權利。前稱或後稱公職人員因其工作的轉移而受到影響。
7.防止追溯性刑法和反複審判
(1)任何人的行為或不作為,如因實施或作出而不受法律懲罰,則不得受到懲罰;任何人的犯罪行為,均不得超過實施時法律所規定的行為。
(2)被宣告無罪或定罪的人,不得因同一罪名而再次受審,除非定罪或無罪已被撤消,並且經其無罪或定罪的法院下令重審。
8.平等
(1)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2)除本《憲法》明確授權外,在任何法律中或在公職下任職或受僱時,不得僅基於宗教,種族,血統,出生地或性別對公民進行歧視或在與財產的獲取,持有或處置或任何貿易,商業,專業,職業或僱傭的建立或進行有關的任何法律的管理中。
(3)不得因任何人是任何國家的統治者的臣民而歧視任何人。
(4)任何公共當局均不得以其居住在聯邦轄區內任何地方或在聯邦任何地方經營業務為由歧視任何人。
(5)本條不會使或禁止-
(a)任何規範私法的規定;
(b)任何規定或慣例,將與任何宗教或由聲稱信奉某種宗教的團體管理的機構的事務有關的職務或工作限制為承認該宗教的人;
(c)有關保護,改善或改善馬來半島原住民的任何規定(包括保留土地)或為原住民保留合理比例的公共服務職位;
(d)規定在一個國家或一個國家的一部分居住的任何規定,作為選舉或任命僅在該國家或部分具有管轄權的任何當局的資格,或在這種選舉中進行投票的資格;
(e)國家憲法的任何規定,該規定與獨立日之前的有效規定相同或與之相對應;
(f)任何限制將馬來軍團招募給馬來人的規定。
9.禁止放逐和行動自由
(1)不得驅逐公民或將其驅逐出聯邦。
(2)在遵守第(3)款以及與聯邦安全或其任何部分,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對罪犯的懲罰有關的任何法律的前提下,每位公民都有權在整個聯邦範圍內自由活動,並有權駐留在其中的任何部分。
(3)只要根據本《憲法》,任何其他國家都比馬來亞州具有特殊地位,則國會可以根據法律,對該國與其他國家之間施加第(2)款所賦予的權利限制尊重遷徙和居住。
10.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
(1)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
(a)每個公民都有言論和表達自由的權利;
(b)所有公民有權無武器和平集會;
(c)所有公民都有結社的權利。
(2)國會可依法施加-
(a)就第(1)款(a)項賦予的權利而言,為聯邦或聯邦的任何部分的利益而認為必要或適當的限制,與其他國家的友好關係,公共秩序或道德旨在保護國會或任何立法議會的特權或防止against視法庭,誹謗或煽動任何罪行的限制;
(b)根據第(1)款(b)項賦予的權利,為聯邦或其任何部分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認為必要或適當的限制;
(c)根據第(1)款(c)項賦予的權利,為了聯邦的安全或其任何部分的利益,公共秩序或道德,認為必要或適當的限制。
(3)第(1)款(c)項賦予的結社權利的限制,也可能由與勞動或教育有關的任何法律強加。
(4)根據第(2)款(a)項的規定,出於聯邦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施加限制時,國會可以通過法律,禁止對任何事項,權利,地位,地位,由第三部分第152條,第153條或第181條的規定確立或保護的特權,主權或特權,但與該法律可能規定的實施無關。
11.宗教自由
(1)每個人都有自稱和信奉其宗教的權利,並有權遵守第(4)條的規定進行傳播。
(2)任何人不得被迫繳納任何稅款,而其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是為宗教目的而特別分配的,而不是他本人的宗教。
(3)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
(a)處理自己的宗教事務;
(b)建立和維持宗教或慈善目的機構;和
(c)依法取得和擁有財產,並持有和管理。
(4)州法律以及就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而言,聯邦法律可以控製或限制任何宗教教義或信仰在自稱伊斯蘭教的人中的傳播。
(5)本條並未授權任何違反任何與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有關的一般法律的行為。
12.教育權
(1)在不損害第8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不得僅基於宗教,種族,血統或出生地對任何公民的歧視,
(a)在由公共當局管理的任何教育機構的行政管理中,特別是招收一名或多名學生或支付費用;要么
(b)從公共機構的資金中提供財政援助,以維持或教育任何教育機構中的學生或學生(無論是否由公共機構維護,以及在聯邦內部還是外部)。
(2)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建立和維持以其本國宗教教育兒童的機構,在與該機構有關的任何法律或任何此類機構的管理中,不得僅基於宗教原因進行歧視。法; 但聯邦或國家建立,維持或協助建立或維持伊斯蘭機構,或提供或協助提供伊斯蘭教義的法律,並為此目的可能發生的支出,是合法的。
(3)除本人以外,任何人不得被要求接受宗教或任何宗教儀式或禮拜活動的指示或參加。
(4)就第(3)款而言,未滿18歲的人的宗教信仰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決定。
13.財產權
(1)除依法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財產。
(2)任何法律均不得規定在沒有適當補償的情況下強制購買或使用財產。
第三部分公民身份
第一章公民身份的獲得
14.法律效力的公民身份
(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下列人是依法律實施的公民,即:
(a)根據附表2第I部的規定,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出生的每個人都是聯邦公民;和
(b)每個在馬來西亞國慶日或之後出生的人,並且具有附表2第II部規定的任何資格。
(c)(已廢除)。
(2)(已刪除)。
(3)(已廢除)
15.登記公民身份(公民的妻子和子女)
(1)在不違反第18條的前提下,丈夫為公民的已婚婦女應聯邦政府的要求,如果婚姻繼續存在,則有權將其登記為公民,而丈夫於1962年10月開始是公民,或者如果她滿足聯邦政府的要求,
(a)她在申請日期之前的兩年中一直在聯邦居住,並打算永久居住;和
(b)她性格良好。
(2)在不違反第18條的情況下,聯邦政府可根據其向聯邦政府的申請,將其父母至少為(或已死亡)公民的未滿21歲的任何人註冊為公民。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管理。
(3)在不違反第18條的前提下,於1962年10月初之前出生且其父親是(或已去世)公民,並且在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他通常是聯邦居民並且品行良好,那麼當月(如果還活著的話)有權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有權登記為公民。
(4)就第(1)款而言,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所包含的領土上的居住應視為在聯邦中的居住。
(5)第(1)款中提及已婚婦女是指其婚姻已根據聯邦現行有效的成文法,包括獨立日之前生效的任何此類法律或任何馬來西亞日之前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所轄領土上生效的成文法:
但該條款不適用於該婦女在1965年9月開始之前或在Yang Di-Pertuan Agong的命令可能確定的較晚的日期,即在申請之日之前申請註冊為公民的情況。通常居住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
(6)(已刪除)。
15a。登記兒童的特殊權力
在不違反第18條的前提下,聯邦政府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特殊情況下,將未滿21歲的任何人註冊為公民。
16.登記公民身份(獨立紀念日之前在聯邦出生的人)
在不違反第18條的前提下,在獨立紀念日之前在聯邦出生的18歲或18歲以上的任何人,如果滿足聯邦政府的要求,則有權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以其身份註冊為公民-
(a)他在緊接申請之日前的七年內曾在聯邦居住,總期間不少於五年;
(b)他打算永久這樣做;
(c)他的品格良好;和
(d)他具有馬來語的基本知識。
16a。通過登記獲得公民身份(馬來西亞日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居住的人)
在不違反第18條的前提下,凡在馬來西亞日(通常在沙巴州或砂拉越州居住)的十八歲或十八歲以上的人,在以下情況下,有權在1971年9月之前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他使聯邦政府滿意-
(a)他在緊接申請之日前的十年中,在馬來西亞日之前在這些國家所轄地區內居住,並且在馬來西亞日之後在聯邦內居住,其期間總計不少於七年,並且其中包括緊接該日期之前的十二個月;
(b)他打算永久居住在聯邦中;
(c)他的品格良好;和
(d)除非該申請是在1965年9月之前提出的,並且申請人在申請之日已滿四十五歲,否則他對馬來語或英語有足夠的了解,或者申請人通常居住在砂拉越,馬來語,英語或砂拉越當前使用的任何母語。
17.(已廢除)。
18.關於註冊的一般規定
(1)十八歲以上的人在宣讀了附表一中規定的誓言之前,不得根據本憲法登記為公民。
(2)除經聯邦政府批准外,在馬來亞聯邦獨立日前已放棄或被剝奪公民權的人,或在聯邦獨立日被剝奪或被剝奪聯邦公民權的人1948年協議應根據本憲法註冊為公民。
(3)根據本《憲法》註冊為公民的人,自其註冊之日起即為註冊公民。
(4)(已刪除)。
19.歸化國籍
(1)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聯邦政府可應二十一歲或以上非公民的人的申請,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向該人頒發入籍證明書-
(a)-
(i)他已經在聯邦居住了規定的期限,並且打算在獲得該證書的情況下永久居住;
(ii)(已廢除);
(b)他的品格良好;和
(c)他對馬來語有足夠的了解。
(2)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聯邦政府可在其認為合適的特殊情況下,根據二十一歲或以上非公民的任何人的申請,頒發下列證明:對該人歸化,如果滿意,
(a)他已經在聯邦居住了規定的時間,並且打算在獲得該證書的情況下永久居住;
(b)他的品格良好;和
(c)他對馬來語有足夠的了解。
(3)授予歸化證明書所要求的在聯邦或其部分的居住期間,總計為在緊接該日期之前的十二年中不少於十年的期間。證書申請,包括緊接該日期之前的十二個月。
(4)就第(1)和(2)款而言,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所包含的領土上的居住應視為在聯邦中的居住;並且就第(2)款而言,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在新加坡居住或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後經新加坡聯邦政府批准在新加坡居住為聯邦居民。
(5)被授予歸化證書的人,自被授予證書之日起即為歸化公民。
(6)(已刪除)。
(7)(已刪除)。
(8)(已刪除)。
(9)任何人在接受附表1所載的誓言之前,不得獲發歸化證書。
19a。(已刪除)。
20.(已廢除)。
21.(已廢除)。
22.通過合併領土實現公民身份
如果根據第2條在馬來西亞節後將任何新領土接納為聯邦,則國會可以根據與該領土的聯繫以及該人成為公民的日期,由法律確定哪些人應成為公民。
第二章終止國籍
23.放棄國籍
(1)已滿或即將成為另一國公民的二十一歲或二十一歲以上且思想健全的公民可以通過聯邦政府登記的聲明放棄其聯邦公民身份,並應在此之後不再是公民。
(2)在經聯邦參加的任何戰爭中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未經聯邦政府的批准,不得登記。
(3)本條適用於已婚的21歲以下婦女,適用於該年齡或以上的人。
24.在獲得或行使外國公民權等之後被剝奪公民權
(1)如果聯邦政府信納任何公民通過登記,入籍或其他自願和正式行為(婚姻除外)獲得了聯邦以外任何國家的公民身份,則聯邦政府可以命令剝奪該人的公民身份。
(2)如果聯邦政府信納任何公民在聯邦以外的任何國家自願主張並行使了該國法律賦予他的任何權利,即該公民專有的權利,則聯邦政府可以通過命令剝奪其權利他的公民身份的那個人。
(3)(已刪除)。
(3a)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前提下,在聯邦以外地方的任何政治選舉中行使表決權應視為自願要求並行使該地方法律規定的可用權利;並為第(2)款的目的,在Yang Di-Pertuan Agong之日後可藉命令就本條目的任命的人-
(a)向聯合會以外地方的當局申請簽發或更新護照;要么
(b)使用由該當局簽發的護照作為旅行證件,應被視為自願要求並行使該地方法律所規定的權利,這是該地方公民專有的權利。
(4)如果聯邦政府信納根據第15條第(1)款通過登記註冊為公民的任何婦女已因與非公民結婚而獲得了聯邦以外任何國家的公民身份,聯邦政府可以命令剝奪她的公民資格。
25.根據第16a或17條進行登記或通過歸化剝奪公民身份
(1)聯邦政府可通過命令,剝奪根據第16a或17條通過註冊是公民的任何人,或通過歸化而喪失公民身份的任何人,只要滿足以下條件—
(a)他已通過作為或言論表明自己對聯合會不忠或不滿;
(b)在聯邦參加或參加的任何戰爭中,他與敵人非法交易或通訊,或從事或從事與他所知以協助敵人的方式進行的任何業務或與之有關的業務在那場戰爭中 要么
(c)自註冊或授予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他已在任何國家被判處不少於十二個月的監禁或不低於罰款。超過五千林吉特或該國貨幣的等值金額,並且未因他被判處的罪行而獲得免費赦免。
(1a)聯邦政府可信納未經聯邦政府批准已接受,服務或履行過第16條第17款或第17條規定的登記的公民或歸化公民,以剝奪其公民身份。在聯邦或其任何政治分區以外的任何國家的政府或該政府的任何機構的任何辦公室,職位或工作的職責,在任何情況下都需要就以下事項宣誓,確認或宣告效忠:職位,職位或工作:
但在1962年10月開始之前,對於某外國,在1977年1月開始之前,對於某英聯邦國家,不得因任何事情而根據本條規定剝奪該人的國籍,儘管該人當時是公民。
(2)聯邦政府可通過信納根據第16a或17條進行登記的公民或歸化公民的命令,剝奪其公民資格,前提是該人確信他通常在聯邦以外的國家連續居住了五年年,在此期間,
(a)任何時候都為聯邦政府或聯邦政府加入的國際組織服務;也不
(b)每年在聯邦領事館登記他打算保留其公民身份的意圖:
但本條款不適用於1977年1月開始之前在任何英聯邦國家的任何居住期限。
(3)(已刪除)。
26.其他通過登記或歸化剝奪國籍的規定
(1)聯邦政府如信納該登記或入籍證明書,可藉命令以登記或入籍的方式剝奪任何公民的國籍—
(a)是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重大事實而獲得的;要么
(b)是錯誤地影響或給予的。
(2)聯邦政府信納根據其第15條第(1)款進行登記的公民,可以通過命令剝奪其公民身份,但前提是該婦女的婚姻已被解除,而不是因死亡而解除,自結婚之日起兩年內。
(3)(已刪除)。
(4)(已刪除)。
26a。喪失公民權的孩子被剝奪公民權
如果某人根據第24條第(1)款或第26條第(1)款(a)項放棄了公民身份或被剝奪了公民身份,則聯邦政府可以根據該命令,剝奪該人的任何子女的公民身份。已年滿二十一歲,已根據本《憲法》註冊為公民,並已被註冊為該人或該人妻子或丈夫的孩子。
26b。關於喪失國籍的一般規定
(1)放棄或喪失公民資格,不得使任何人在終止成為公民之前,對已做或遺漏的任何事情不承擔責任。
(2)除非聯邦政府信納任何人繼續擔任公民不利於公共利益,否則不得剝奪第25條,第26條或第26a條規定的公民資格;並且如果聯邦政府信納由於剝奪他不會成為任何國家的公民,則任何人均不得根據第26條第(1)款第25條第(b)款或第26a條被剝奪公民身份。
27.剝奪程序
(1)在根據第24條,第25條或第26條作出命令之前,聯邦政府應書面通知擬提出該命令的人,並告知他提出該命令的理由,並他有權將案件轉交本條規定的調查委員會處理。
(2)如果接到通知的任何人適用於上述案件,則聯邦政府應;在其他情況下,聯邦政府可以將案件移交給由主席組成的調查委員會。具有司法經驗的人)和該政府為此目的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
(3)如有任何上述提及,委員會應以聯邦政府指示的方式進行調查,並向該國政府提交報告;聯邦政府在決定是否下達命令時應考慮該報告。
28.通過法律的實施將第二章適用於某些公民
(1)就本章前述條文而言─
(a)在獨立紀念日之前根據任何規定通過註冊為公民或由於其註冊為標尺的對像或通過授予國籍證書而成為聯邦公民或聯邦公民的任何人根據1948年《馬來亞聯邦協議》或任何國家法律的規定,應將其視為公民,如果未在聯邦內出生,則應根據第17條通過登記視為公民;
(b)在該日之前根據上述協議或任何州法律的規定通過註冊為公民或由於其註冊為統治者而成為聯邦公民或聯邦公民的婦女授權已與聯邦公民或統治者臣民結婚的婦女的登記,應根據第十五條第(1)款的規定視為公民;
(c)在該日之前根據上述協議被歸化為聯邦公民或聯邦公民或由於歸化為任何國家的統治者而成為聯邦公民或聯邦公民的任何人法律(根據第(2)條的規定)應歸化為公民,
並且在這些規定中提及公民的註冊或入籍應據此解釋。
(2)根據本條,在聯邦內出生的任何人均不得根據第二十五條被剝奪公民資格。
(3)在獨立日當天,根據法律規定在緊接該日之前已成為聯邦公民的公民,不得因任何原因被剝奪第24條第(1)或(2)款的公民資格在當天或之前完成;但對於任何這種人,第25條第(2)款應同樣適用於獨立日之前開始的在外國居留期間,以及該日或之後開始的這段期間。
28a。馬來西亞日剝奪公民身份
(1)(已刪除)。
(2)就第24、25、26和26a條而言,在馬來西亞日通過法律實施成為公民的人,因為在該日之前即刻他具有聯合王國的公民身份,並且將受到殖民地的待遇—
(a)作為登記公民,如果他通過登記獲得了該身份;和
(b)作為公民通過歸化獲得的身份,如果他是通過歸化獲得的或由於歸化而獲得的,
並在這些條款中提及公民的註冊或歸化。
(3)凡根據本條規定要通過註冊將其視為公民的婦女,而其憑藉婚姻而應獲得的這種地位,則是由該婦女通過婚姻獲得的,然後根據第(4)款的規定根據第24條和第26條第(2)款,應根據第15條第(1)款進行登記,將其視為公民。
(4)凡因與沙巴州或砂拉越州有聯繫而在馬來西亞節之前出生的人根據本條規定被視為公民,並且他並非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組成的領土內出生,第25條應適用於他,就好像他是根據第16a或17條進行登記的公民一樣。
(5)即使某人根據本條應歸化處理為公民,但如果他是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所轄領土內的馬來西亞日之前出生的,則不得根據第25條被剝奪其國籍。應當憑藉在這些領土上歸化或由於歸化而獲得的地位來如此對待。
(6)在不損害上述條款的原則下,凡某人在馬來西亞節之前憑藉其在緊接該日之前所具有的任何地位,通過法律行動成為公民,但他對在該日之前所做的事情負有法律責任。如果與該目的有關的訴訟在1965年9月之前開始,則根據與之相關的法律被剝奪該身份的資格,則聯邦政府可命令剝奪其公民身份;但第26b條第(2)款以及第(7)款所規定的第27條適用於本條款下的命令,就像它們適用於第25條下的命令一樣。
(7)凡某人根據第(6)款有可能被剝奪公民身份,而在馬來西亞日開始之前已提起訴訟剝奪其獲得公民身份的地位,則該法律程序應被視為剝奪其法律地位的程序他根據該條款獲得公民身份,並應照此繼續;但在緊接“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應根據與該身份有關的法律將其繼續,並且聯邦政府與此有關的職能應委派給聯邦政府可能決定的有關國家。
第三章補充
29.英聯邦國籍
(1)根據聯邦在聯邦內的地位,每個聯邦公民均憑藉該公民身份享有與其他聯邦國家的公民相同的聯邦公民身份。
(2)除議會另有規定外,任何現行法律均應適用於愛爾蘭共和國公民,而該愛爾蘭共和國公民也不是英聯邦公民,因為它對英聯邦公民適用。
30.公民證
(1)聯邦政府可應存在國籍問題的任何人的申請,無論是事實還是法律上的證明,均證明該人是公民。
(2)根據第(1)款簽發的證明書,除非被證明是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重要事實的方式獲得的,否則應為確鑿證據,證明與該證明書有關的人是該證明書上的公民。證明書的日期,但不影響他早些時候是公民的任何證據。
(3)為了確定某人是否出生為聯邦公民,對他是否出生為另一個國家的公民的任何疑問均應由聯邦政府決定,聯邦政府對此書的證明(除非證明是通過以下方式獲得的)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重大事實)是最終決定。
(4)(已刪除)。
30a。(已刪除)。
30b。(已刪除)。
31.附表2的適用
在議會另有規定之前,附表2第三部分所包含的補充規定對本部分而言均有效。
第四部分
第一章至高無上的頭
32.聯邦最高首長及其財團
(1)應當有一個聯邦的最高首腦,稱為“ Yang di-Pertuan Agong”,他應優先於聯邦中的所有人,並且除特別法院外,不對任何法院的任何訴訟負責根據第XV部分建立。
(2)Yang Di-Pertuan Agong的配偶(被稱為Raja Permaisuri Agong)應在Yang Di-Pertuan Agong之後,優先於聯盟中的所有其他人員。
(3)Yang di-Pertuan Agong由統治者大會選舉產生,任期五年,但可隨時以其致統治者大會的手以書面形式辭職,或由總督罷免。統治者會議,並在不再擔任統治者時停止任職。
(4)附表三第一及第三部的條文,適用於選舉和罷免楊迪-佩爾端阿貢。
33.聯邦副最高首長
(1)凡有職位空缺的,應由聯邦的一名副最高首長(稱為廷巴蘭·楊迪·阿普貢)行使職能,並享有楊迪·普爾蒂阿貢的特權。 Pertuan Agong以及在由於疾病,缺席聯邦或其他任何原因而導致Yang Di-Pertuan Agong無法行使其職務的任何時期內,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不得行使這些職能在任何無法使用或缺席的“ Yang diPertuan Agong”預計會少於15天的情況下,除非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確信有必要或適當地行使這種職能。
(2)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由統治者會議選舉產生,任期五年,或者如果在當選Yang di-Pertuan Agong的當選任期內選舉產生,則在該任期的剩餘時間內,但可隨時以致統治者會議的手寫方式辭職,並在不再擔任統治者時停止任職。
(3)如果在當選蒂姆·巴蘭·楊迪·佩爾端·阿貢的任期內在楊迪·佩爾端·阿貢的辦公室發生空缺,則其任期應在該空缺停止後終止。
(4)附表3第II部的條文適用於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的選舉。
(5)在根據第(1)款應由廷巴蘭(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行使但不能由第(1)款行使的職能的情況下,議會可依法規定由統治者行使Yang Di-Pertuan Agong的職能。由於廷巴蘭·楊·迪·佩圖安·阿貢(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的職位空缺或因病,缺席聯邦或任何其他原因而行使;但未經統治者大會同意,不得通過此類法律。
33a。如果被指控犯有罪行,Yang di-Pertuan Agong應停止行使其職能
(1)凡根據第XV部設立的特別法庭根據任何法律對Yang Di-Pertuan Agong提出指控,均應停止行使Yang DiPertuan Agong的職能。
(2)根據第(1)條,揚迪-珀爾端阿貢停止行使揚迪-珀爾端阿貢的職能的期間應被視為揚迪-珀爾端阿貢的任期的一部分第32條第(3)款的規定。
34.楊迪-佩爾端·阿貢等人的殘障
(1)除伊斯蘭教首長外,楊迪-佩爾端阿貢不得行使其國家統治者的職能。
(2)Yang Di-Pertuan Agong不得擔任任何有酬金的任命。
(3)揚迪·佩爾端·阿貢不得積極從事任何商業活動。
(4)根據該州憲法或任何州法律的規定,Yang di-Pertuan Agong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酬金,無論該酬金是作為該州的統治者而應付給他還是應由他支付。
(5)未經統治者會議同意,Yang di-Pertuan Agong不得缺席聯邦十五天以上,除非對另一個國家進行國事訪問。
(6)第(2)和(3)條也應適用於Raja Permaisuri Agong。
(7)廷巴蘭(Timbalan)Yang Di-Pertuan Agong或任何獲法律授權的人行使Yang DiPertuan Agong的職能超過十五天時,第(1)至(5)條應在該期間適用於他到楊迪-佩爾端阿貢。
(8)第(1)款的規定,不得阻止揚迪-佩爾端·阿貢單獨或與任何其他權力機構共同行使授予他國家的統治權,
(a)修改國家憲法;要么
(b)任命因任何原因而去世或已無能力履行攝政局或議員職務的攝政官或委員(視情況而定)的攝政委員或攝政委員會成員攝政委員會。
35.楊迪-佩爾端·阿貢的公務員名單和廷巴蘭揚迪·皮爾端·阿貢的報酬
(1)國會應依法提供《楊迪-佩爾端阿貢省民政清單》,其中應包括支付給拉賈·佩邁蘇里·阿貢的年金的規定,並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且在揚子省期間不得減少di-Pertuan Agong繼續任職。
(2)國會應根據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職能的任何時期內,向廷巴蘭·楊迪·佩爾圖·阿貢或任何經法律授權行使楊迪·佩爾圖·阿貢的職能的人員支付報酬根據本條規定的準備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36.公章
Yang Di-Pertuan Agong應保管和使用聯邦公章。
37.楊迪·佩爾端·阿貢宣誓就職
(1)Yang Di-Pertuan Agong在行使職能之前,應在統治者會議上並在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由聯邦法院的下一任高級法官任職)認購併認購。附表四第I部所載的宣誓;宣誓書應由統治者會議為此目的任命的兩個人證明。
(2)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在行使其職能之前,除為召集統治者會議而行使的職能外,應在統治者會議上並在聯邦首席大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參加並參加會議。法院(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聯邦法院的下一任高級法官任職)宣誓書見附表4第二部分。
(3)上述誓言已譯成英文,載於附表4第III部。
(4)根據第33條第(5)款制定的任何法律均應做出與第(2)款相對應的規定(並進行必要的修改)。
第二章統治者會議
38.統治者會議
(1)須有一個議長會議,其組成應按照附表5進行。
(2)統治者會議應行使以下職能:
(a)按照附表3的規定,選舉楊迪-佩爾圖阿貢和廷巴蘭楊迪-佩爾圖阿貢;
(b)同意或不同意將任何宗教行為,儀式或儀式擴大到整個聯邦;
(c)同意或不同意任何法律,並就根據本《組織法》要求得到大會同意或應由大會徵求意見或經大會徵求意見的任何任命作出建議或提供建議;
(d)根據第182條第(1)款任命特別法院法官;
(e)根據第42條第(12)款給予赦免,緩和和緩刑,或緩刑,緩刑或減刑
並可能會考慮國家政策問題(例如,移民政策的變更)以及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問題。
(3)會議審議國家政策事務時,首相應由楊迪-佩爾端·阿貢陪同,其他領導人和孟迪·門捷里·貝薩爾或首席部長應由其他統治者和楊迪·佩爾圖揚·揚·佩爾蒂亞·涅格里陪同;審議工作應由楊迪-佩爾端·阿貢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使,其他統治者和楊迪·佩爾圖亞-揚·迪·佩爾圖亞·奈傑里應根據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使職能。
(4)未經統治者大會同意,不得通過直接影響統治者特權,地位,榮譽或尊嚴的法律。
(5)在對影響根據第153條的行政行為的政策進行任何更改之前,應諮詢統治者會議。
(6)統治者會議的成員可在與以下職能有關的任何訴訟中酌情行事,即:
(a)選舉或罷免楊迪-佩爾圖·阿貢的職務或選舉廷巴蘭楊迪·皮爾圖·阿貢的職務;
(b)就任何委任提供意見;
(c)對改變一國邊界或影響統治者的特權,地位,榮譽或尊嚴的任何法律給予或不予同意;
(d)同意或不同意將任何宗教行為,儀式或儀式擴展到整個聯邦;
(e)根據第182條第(1)款任命特別法院法官;要么
(f)根據第四十二條第十二款給予赦免,緩和和緩刑,或緩刑,緩刑或減刑。
(7)(已刪除)。
第三章行政人員
39.聯邦行政機關
聯邦行政機關應歸楊迪·佩爾端·阿貢所有,並由他或內閣或內閣授權的任何部長行使,但須遵守任何联邦法律和附表2的規定。根據法律賦予其他人行政職能。
40.楊迪-佩爾端·阿貢代為行事
(1)在行使本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的職能時,Yang di-Pertuan Agong應按照內閣或在內閣一般授權下行事的部長的建議行事,但本條另有規定的除外憲法; 但應他的要求,有權獲得內閣可獲得的有關聯邦政府的任何信息。
(1a)在行使本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的職能時,楊迪-佩爾端·阿貢應按照建議,忠告或考慮建議後採取行動,楊迪·佩爾端·阿貢應接受並採取行動。按照這樣的建議。
(2)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自行決定行使以下職能,即:
(a)任命總理;
(b)拒絕同意解散議會的請求;
(c)要求舉行一次僅與殿下的特權,地位,榮譽和尊嚴有關的會議,並在該會議上採取任何行動,
以及在本憲法中提及的任何其他情況。
(3)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在與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其他人協商後,或根據內閣以外的任何人的建議,Yang di-Pertuan Agong應當採取行動,但行使以下職責以外的任何職責:
(a)可酌情行使的職能;
(b)在行使其他任何條文中的規定方面的職能。
41.武裝部隊最高統帥部
Yang Di-Pertuan Agong將是聯邦武裝部隊的最高統帥。
42.赦免權等
(1)Yang Di-Pertuan Agong有權就軍事法庭審判的所有罪行以及在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內所犯的所有罪行給予赦免,緩刑和喘息;一國的統治者或揚·迪·佩爾圖·內傑里(Yang di-Pertua Negeri)有權就該國犯下的所有其他罪行給予赦免,緩刑和喘息。
(2)在遵守第(10)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在不損害聯邦法律關於為良好行為或特殊服務而減刑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聯邦或州法律賦予的對任何罪行減免,緩刑或減刑的權力應如果該判決是由軍事法庭或在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行使管轄權的民事法院通過的,則該判決可由Yang di-Pertuan Agong執行;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應由標尺執行或犯罪所在國的Yang di Pertua Negeri。
(3)凡某項罪行是在聯邦之外或在一個以上的國家內全部或部分實施的,或者在其實施地點令人懷疑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應將其視為在本國實施。這是嘗試過的。就本條而言,吉隆坡聯邦領土,納閩聯邦領土和布城聯邦領土均應視為一個國家。
(4)本條所提述的權力─
(a)在聯邦法律可以根據第40條第(3)款規定的職能中,在“ 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行使的範圍內;
(b)應根據國家(5)的規定為該國成立的赦免委員會的建議,在該國的統治者或Yang di-Pertua Negeri可以行使的範圍內行使該義務。
(5)為每個州設立的赦免委員會應由聯邦總檢察長,國家首席部長和不超過三名其他成員組成,這些成員應由統治者或Yang di Pertua Negeri任命;但總檢察長可以不時以書面形式將其作為董事會成員的職能委託給任何其他人,而統治者或Yang di-Pertua Negeri可以任命任何人暫時行使其作為董事會成員的職能。由缺席或無法行事的他任命的董事會。
(6)由統治者或Yang di-Pertua Negeri任命的赦免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但可以隨時從委員會辭職。
(7)州議會或眾議院立法會議委員不得由統治者或楊迪·佩爾圖·內傑里任命為赦免委員會委員或臨時行使該委員的職能。
(8)赦免委員會應在統治者或Yang di-Pertua Negeri面前與會,由他主持。
(9)在就任何事項提出意見之前,赦免委員會應考慮總檢察長可能就其發表的任何書面意見。
(10)儘管有本條的任何規定,對於在檳城馬六甲州根據任何規範伊斯蘭宗教事務的法律設立的任何法院所判處的赦免,緩和和暫緩執行,緩和,中止或減刑的權力,沙巴州或砂拉越州或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直轄區可以由揚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擔任該州伊斯蘭教的負責人行使。
(11)就本條而言,應由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直轄區以及第(5),(6),(7),(8)和(9)根據本條應比照適用於赦免委員會,除非對“統治者”或“揚·佩爾圖·內傑里”的引用應解釋為對揚·迪·佩爾圖·阿貢的引用,而對“國家元首”的引用應為解釋為是指負責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直轄區的部長。
(1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本條所述的權力是-
(a)一國的揚迪·佩爾圖·內傑里可行使的權利,並應對其本人或他的妻子,兒子或女兒行使,該權力應由揚迪·佩爾圖·阿貢按照政府的建議行事。根據本條為該國成立的赦免委員會,應由他主持;
(b)就一國的統治者或其配偶(視情況而定)對Yang di-Pertuan Agong行使,此種權力應由統治者會議行使,並應適用以下規定:
(i)在參加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時,Yang di-Pertuan Agong不得由總理陪同,其他統治者不得由其Menteri-Menteri Besar陪同;
(ii)在就本條所規定的任何事項作出決定之前,統治者會議應考慮總檢察長可能就其發表的任何書面意見;
(c)由Yang di-Pertuan Agong或國家統治者就其兒子或女兒行使,視情況而定,此類權力應由大會指定的國家統治者行使統治者應按照根據本條組成的有關赦免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13)就第(12)款(b)和(c)而言,Yang di-Pertuan Agong或有關國家的統治者(視情況而定),以及Yang di-Pertua-Yang di -Pertua Negeri不應是統治者會議的成員。
43.內閣
(1)Yang Di-Pertuan Agong將任命一名Jemaah Menteri(內閣)為他行使職能提供意見。
(2)內閣的任命如下:
(a)楊迪-佩爾端·阿貢應首先任命Perdana Menteri(總理)主持內閣的眾議院議員,在他的判斷中,該眾議院議員可能會贏得該眾議院多數議員的信任; 和
(b)他應在總理的建議下從任一議院的議員中任命其他Menteri(部長);但是,如果在議會解散時進行任命,則可以任命上屆眾議院議員,但除非下一任議會議員被任命為總理,否則不得繼續任職。 ,他是新任眾議院議員,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他都是該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
(3)內閣對議會負有集體責任。
(4)如果總理停止指揮眾議院多數成員的信任,則除非應楊迪-佩爾端·阿貢的要求解散議會,否則總理應提出內閣辭職。
(5)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首相以外的部長應在楊迪·佩爾端·阿貢的任職期間任職,除非楊迪·佩爾端·阿貢根據政府的建議撤銷了任何部長的任命。總理,但任何部長均可辭職。
(6)在部長行使其職務之前,他應在附表六中規定的宣誓效忠和效忠誓言和保密誓言面前,在楊迪-佩爾端·阿貢的面前出席會議。
(7)儘管有本條的任何規定,通過歸化或根據第十七條進行登記的公民不得被任命為總理。
(8)(已刪除)。
(9)國會應依法規定內閣成員的薪酬。
43a。副部長
(1)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在總理的建議下從任一議院的議員中任命副部長;但是,如果在國會解散時作出任命,則可以任命上屆眾議院議員的人,但在下一屆議會開始後不得任職,除非他是該眾議院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參議院。
(2)副部長應協助部長履行職責,為此目的,部長應擁有部長的全部權力。
(3)第43條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適用於副部長,適用於副部長。
(4)國會應依法規定副部長的薪酬。
43b。國會秘書
(1)首相可從任一議院的議員中任命國會秘書;但是,如果在國會解散時作出任命,則可以任命上屆眾議院議員的人,但除非下一屆國會議員任職,否則不得任職。或參議院。
(2)國會秘書應協助部長和副部長履行職責,為此目的,應擁有部長和副部長的全部權力。
(3)國會秘書可以隨時辭職,總理的任命可以由總理隨時決定。
(4)在國會秘書行使其職務之前,他應接受並出席總理在附表6中規定的保密誓言。
(5)國會應依法規定國會秘書的酬金。
43c。政治秘書
(1)首相可任命其認為合適的政治秘書人數。
(2)根據本條獲委任為政治秘書的人-
(a)無需成為國會眾議院議員;
(b)可隨時辭職;
(c)在符合(b)款的規定下,應繼續任職直至總理確定任命為止。
(3)第43b條第(4)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政治秘書,而適用於國會秘書。
(4)政治秘書的職責和職務及其報酬,由內閣決定。
第四章聯邦立法機關
44.議會憲法
聯邦的立法機構應設在議會中,該議會應由Yang di-Pertuan Agong和兩個議會(參議院)組成,分別是Dewan Negara(參議院)和Dewan Rakyat(眾議院)。 。
45.參議院的組成
(1)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參議院應由以下民选和任命成員組成:
(a)每個締約國應根據附表7選舉產生兩名成員;和
(aa)揚·迪·佩圖安·阿貢應任命吉隆坡聯邦直轄區的兩名成員,納閩聯邦領土的一名成員和布特拉再也聯邦領土的一名成員;和
(b)四十名成員應由楊迪-佩爾端·阿貢任命。
(2)由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任命的成員應是他認為已提供傑出的公共服務或在專業,商業,工業,農業,文化活動或社會服務方面取得卓越成就的人,或少數民族或能夠代表土著居民的利益。
(3)參議院議員的任期為三年,不受解散議會的影響。
(3a)參議院議員的任期不得連續或以其他方式超過兩個任期:
但前提是已在參議院生效前已完成兩個或兩個以上任期的參議員是參議院議員,則他可以繼續在其其餘任期中擔任該議員。術語。
(4)國會可依法─
(a)將每個州當選的議員人數增加到三個;
(b)規定每個國家的當選議員應由該國選民直接投票選出;
(c)減少委任成員或廢除委任成員。
46.眾議院組成
(1)眾議院應由22名當選議員組成。
(2)須─
(a)馬來西亞各州的209名成員如下:
(i)來自柔佛州的26名成員;
(ii)吉打州的十五名成員;
(iii)吉蘭丹州的十四名成員;
(iv)馬六甲的六名成員;
(v)森美蘭州的八名成員;
(vi)彭亨州的十四名成員;
(vii)檳城的十三名成員;
(viii)來自霹靂州的二十四名成員;
(ix)玻璃市的三名成員;
(x)來自沙巴的25名成員;
(xi)砂拉越的31名成員;
(xii)來自雪蘭莪州的22名成員;和
(xiii)登嘉樓的八名成員;和
(b)來自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的十三名成員如下:
(i)吉隆坡聯邦直轄區的十一名成員;
(ii)納閩聯邦領土的一名成員;
(iii)一位來自布城聯邦直轄區的成員。
47.議員資格
聯盟中的每個居民都有資格成為會員,
(a)參議院,如果他不少於三十歲;
(b)眾議院,如果他不少於二十一歲,
除非根據本《憲法》或依據第四十八條製定的任何法律取消其作為會員的資格。
48.取消議員資格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無權擔任國會眾議院議員:
(a)他現在被發現或宣布精神不健全;要么
(b)他是未釋放的破產人;要么
(c)他擔任贏利職務;要么
(d)已被提名當選為國會眾議院或國家立法議會議員,或擔任瞭如此提名的人的選舉代理人,但他沒有在規定時間內返還法律規定的任何選舉費用並按要求的方式進行;要么
(e)他已被聯邦法院(或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在沙巴州或砂拉越州或新加坡境內)判處犯罪,並處以不少於十年的監禁一年以下或罰款不少於兩千林吉特且未獲得免費赦免;要么
(f)他已自願在聯合會以外的任何國家獲得公民身份,或在聯合會以外的任何國家中行使了公民權,或者已宣告對聯合會以外的任何國家的效忠。
(2)聯邦法律可在其規定的期限內,對犯有與選舉有關的罪行的人取消國會眾議院成員的資格;被判犯有此類罪行或在與選舉有關的訴訟中被證明犯有構成此種罪行的行為的任何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取消其資格。
(3)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取消根據第(1)款(d)或(e)款取消資格的人,如果沒有取消資格,則應在開始的五年期限結束時終止(d)要求將上述(d)項所述的申報書交存的日期,或視情況而定,將上述(e)項所指定罪的人從羈押中釋放的日期,或對該人施加上述(e)款所述罰款的日期;並且根據第(1)款(f)項,任何人不得僅因其在成為公民之前所做的任何事情而被取消資格。
(4)儘管本條上述規定有任何規定,但根據第(1)款(e)項或根據聯邦法律制定的任何一項國會議員資格喪失繼續擔任國會議員的資格第(2)款的規定—
(a)取消資格自他被取消之日起十四天后生效—
(i)根據上述(e)段的規定被定罪和判刑;要么
(ii)根據聯邦法律依據第(2)款被定罪或證明有罪;要么
(b)如在(a)款指明的十四天內,針對該定罪或判刑,或被定罪或證明有罪(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上訴或任何其他法院程序,取消資格應自法院處理該上訴或其他法院程序之日起十四天后生效;要么
(c)如果在(a)款規定的期限內或在處理上訴或(b)款規定的其他法院程序之後的期限內提出了赦免請願書,則該取消資格應在請願書後立即生效被處置。
(5)第(4)款不適用於提名,選舉或任命任何人進入國會大廈的目的,為此目的,取消資格應在發生(e)所述事件後立即生效第(1)款或第(2)款中的規定(視具體情況而定)。
(6)辭任眾議院議員的人,自其辭職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喪失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資格。
49.禁止雙重成員身份的規定
任何人不得同時擔任兩個議會的議員,不得當選一個以上選區的眾議院議員或當選一個以上州的參議院議員,也不得當選眾議院議員和任命議員。參議院。
50.取消資格的後果,以及未經同意禁止提名或任命
(1)如果任一國會眾議院議員喪失擔任該眾議院議員的資格,其席位均應空缺。
(2)如果不符合作為眾議院議員資格的人當選為該眾議院議員,或不符合作為參議院議員資格的人當選或任命為參議院議員,或與第四十九條相反,選舉或任命無效。
(3)(已刪除)。
(4)未經任何人的同意,不能有效地提名任何人當選眾議院議員或被任命為參議院議員。
51.成員辭職
參眾兩院的議員可以書面講話辭職,如果他是參議院議員,則寫給參議院議長;如果是眾議院議員,則寫給該議院議長。 。
52.成員缺席
(1)如果國會眾議院中的任何一位議員在眾議院的每次開會中都沒有缺席眾議院的假,為期六個月,則眾議院可以宣布其席位空缺。
(2)任一國會眾議院議員如已獲准離開其擔任議員的眾議院席位,則在該假期期間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該國會議員的事務和業務。屋。
53.關於取消資格的決定
(1)如有任何疑問,是否有議員資格喪失議員資格,應以該議員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但不得以本條為目的,以防止眾議院為允許進行或確定可能影響該決定的任何訴訟(包括取消取消資格的訴訟)而推遲決定的做法。
(2)如果根據第48條第(1)款(e)項或根據第48條第(2)款制定的聯邦法律取消了國會議員的資格,則第(1)條不適用並且根據第48條第(4)款取消資格後,他將立即不再是該議院的議員,並且其席位將空缺。
54.參議院的職位空缺和臨時職位空缺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當參議院議員出現空缺或眾議院議員出現臨時空缺時,應於該日期起計六十天內填補該空缺或臨時空缺。由參議院主席確定有空缺,或由選舉委員會確定有臨時空缺(視情況而定),應進行選舉或作出相應的任命:
但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任何此類任命,不得使任何時間以外的任命無效:
進一步規定,如果在議會根據第55條第(3)款解散國會之日起兩年內確定眾議院的臨時空缺,則除非該臨時空缺填補,議長以書面形式通知選舉委員會,構成眾議院全體成員多數的政黨的人數力量受到這種空缺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這種空缺應在選舉產生之日起六十天內填補。收到該通知。
(2)(已刪除)。
(3)凡參議院議員之間的空缺涉及應由一國按照附表7選出的議員填補的空缺,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這樣的空缺。
55.召集,授權和解散議會
(1)Yang Di-Pertuan Agong應不時召集國會,並且在一次會議的最後一次開會到下一次會議的第一次會議指定的日期之間不得有六個月的時間。
(2)楊迪-佩爾端·阿貢可以推翻或解散議會。
(3)議會除非早日解散,否則應自其第一次會議之日起持續五年,然後應解散。
(4)每當國會解散時,應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內舉行大選,並應召集國會開會,自該日起不遲於一百二十天。
(5)尚待議會通過的法案不得因議會的過失而失效。
(6)(已刪除)。
(7)在第66條第(4)款或第(4a)款中未得到Yang Di-Pertuan Agong同意的法案,不得因議會的授權或解散而失效。
56.參議院議長和副總統
(1)參議院應不時選擇其成員之一為Yang di-Pertua Dewan Negara(參議院主席)和一名成員為參議院副主席,並應遵守第(3)條的規定進行交易除了選舉總統以外,在總統職位空缺期間沒有任何事務。
(2)擔任總統或副總統的成員在當選或任命成員的任期屆滿或以其他方式不再擔任參議院成員的資格下,或根據第(5)款,並可隨時辭職。
(3)在總統職位的任何空缺期間,或在任何總統缺席的情況下,則由副總裁擔任;如果副總裁也缺席,或者其職位也空缺,則由以下人員決定的其他成員:參議院議事規則應由總統擔任。
(4)如果一國立法議會的議員被選為總統,他應在行使其職務之前從議會辭職。
(5)當選為總統或副總統的成員在其當選三個月後或之後的任何時候,成為或成為任何董事會或董事會成員時,將被取消擔任該職務的資格。公司或其他組織的任何組織或機構的管理層,官員或僱員,或從事事務或業務,無論其是否獲得任何報酬,報酬,利潤或利益,無論是商業,工業或其他企業,從中:
但這種取消資格不適用於該組織或機構從事對社區或其任何部分有益的任何福利或志願工作或目標,或從事慈善或社會性質的任何其他工作或目標,並且該成員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報酬,利潤或利益。
(6)如果對根據第(5)條取消總統或副總統的資格有任何疑問,則應以參議院的決定為準。
57.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
(1)眾議院應不時選舉-
(a)作為眾議院議員或有資格當選為議員的人,是揚迪·佩爾圖亞·德萬·拉基亞特(發言人);和
(b)眾議院議員中有兩名副議長,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眾議院不得在議長職位空缺時進行任何事務,而應由議長選舉產生。
(1a)任何非眾議院議員當選為議長的人—
(a)在他開始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在眾議院接受並同意附表6所載的宣誓和效忠誓言;和
(b)因擔任公職而成為眾議院議員,但根據第46條選出的議員除外:
但對於本《憲法》以下任何條款,即第43條,第43a條,第43b條,第50條至第52條,第54條和第59條而言,(b)款無效。任何人均無權憑藉該款對眾議院面前的任何事項進行表決。
(2)議長可在任何時候以寫給眾議院書記員的手書面辭職,並應撤職—
(a)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時;
(b)在他停止擔任眾議院議員以外,但不是由於解散議院而成為議員;或者,如果他僅憑藉第(1a)款(b)項成為議員,則在他不再有資格成為眾議院議員的情況下成員;
(bb)在根據第(5)條被取消資格後;
(c)眾議院在任何時候都如此解決。
(2a)副議長可在任何時候親自致辭給下議院議員,以書面辭職,並撤離他的辦公室,
(a)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b)眾議院在任何時候如此解決。
(3)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或議長缺席的情況下,除非由於大選後眾議院第一次會議的緣故,否則應由一名副議長,或者如果兩名副議長缺席或者,如果兩個辦公室都空缺,則由眾議院議事規則決定的其他成員應擔任議長。
(4)如果一國立法議會的議員被選為議長,他應在行使其職務之前從議會辭職。
(5)當選為議長或副議長的人在其當選三個月後或之後的任何時候,成為或成為任何董事會或董事會成員時,將被取消擔任該職務的資格。不論是公司還是其他組織或機構的管理人員,官員或僱員,或從事事務或業務,無論其是否獲得任何報酬,報酬,利潤或從中受益:
但這種取消資格不適用於該組織或機構從事對社區或其任何部分有益的任何福利或志願工作或目標,或從事慈善或社會性質的任何其他工作或目標,並且該成員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報酬,利潤或利益。
(6)如有關於根據第(5)款取消議長或副議長資格的任何問題,則應以眾議院的決定為準。
58.總裁,副總裁,議長和副議長的薪酬
國會依法規定參議院主席和副總統以及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的報酬,參議院主席和眾議院議長的報酬應為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9.成員宣誓
(1)參眾兩院的每一位議員在就座前,均應按照附表6所列的形式在眾議院主持下宣誓,但在宣誓前,議員可以參加選舉。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的代表。
(2)如果成員在其當選後的眾議院首次就座之日起六個月內或眾議院允許的其他時間仍未就座,則其座位將空缺。
60.楊迪-佩爾端·阿貢的講話
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在國會大廈或國會大廈中同時致辭。
61.關於內閣和總檢察長的特殊規定
(1)除作為國會眾議院之一的議員的權利外,每一內閣成員均有權參加另一議院的議事程序。
(2)國會眾議院均可任命總檢察長或內閣任何成員為其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即使他不是該眾議院的成員。
(3)本條並不授權非眾議院議員的任何人在該眾議院或其任何委員會中投票。
(4)在本條中,“內閣成員”包括副部長和議會秘書。
62.議會程序
(1)在符合本《憲法》和聯邦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各議會議院應規範自己的程序。
(2)即使眾議院空缺,各眾議院仍可採取行動,無權參加眾議院議員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得使任何法律程序無效。
(3)除第89條第(4)款,第89條第(1)款和第159條第(3)款以及附表13第10和11條另有規定外,每所房屋均應以下列方式作出決定:簡單多數成員投票;並且主持會議的人除非是僅根據第57條第(1a)款(b)的規定成為眾議院議員,否則在必要時為避免票數均等就應投票,但在其他情況下不得投票。
(4)眾議院在規範其程序時,可就有關其程序的任何決定規定,除非以指定多數或指定數目的票數作出,否則不得作出。
(5)缺席的議員不得投票。
63.議會特權
(1)在國會大廈或其任何委員會中進行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2)任何人在參加國會大廈或其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法律程序時,均無權就他所說的任何事情或所進行的表決在任何法院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3)任何人均不得就任何由國會大廈或在國會大廈的授權下發表的任何物品在任何法院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4)第(2)款不適用於因國會根據第10條第(4)款通過的法律而被起訴的罪行,或因緊急情況而經修正的1948年《煽動法》 [第15條]所指的罪行的人( 1970年第45號法令[PU(a)282/1970]。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任何人在參加國會眾議院或任何地方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時,均不得就他對楊迪-佩圖安·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或統治者所說的任何事情在任何法院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委員會的成員,除非他主張廢除揚迪-佩爾端·阿貢作為聯邦最高首腦的憲法地位或國家統治者的憲法地位(視情況而定)。
64.成員薪酬
國會應依法規定每位眾議院議員的薪酬。
65.參議院和眾議院秘書
(1)參議院應有一名秘書,眾議院應有一名秘書。
(2)參議院書記和眾議院書記應由Yang Di-Pertuan Agong從聯邦一般公共服務人員中任命,並應任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為止除非他早日辭職或被調任到公共服務部門的其他辦公室,
(3)緊接本條生效前擔任參議院書記官和眾議院書記官的人,除非任何人未滿五十五歲並選擇成為聯合會一般公共服務的一員,繼續按不低於緊接其生效前適用於他的條件的條件繼續任職,除非基於類似理由和理由,否則不得免職。在這種情況下,第125條第(3)款所述的代表應由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視情況而定)作出。代表。
(4)(已刪除)。
(5)(已刪除)。
第五章立法程序
66.行使立法權
(1)國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兩院(或在第六十八條所述的情況下由眾議院通過)的法案行使,並且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應由楊元帥批准。 di-Pertuan Agong。
(2)在不違反第67條的前提下,條例草案可源自任一議院。
(3)匯票由其始發國的議院通過時,應送交另一議院;當另一議院通過並由兩院就其中所作的任何修改達成協議或要求根據第二條提出時,應提交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表示同意。 68。
(4)Yang di-Pertuan Agong須在向其提交法案以使該法案上加蓋公章的方式向他提交法案後的三十天內。
(4a)如果在第(4)款規定的時間內未由Yang di-Pertuan Agong批准某法案,則該法案在該條款規定的時間屆滿時應以法律的方式成為法律,就像他已經同意一樣到。
(4b)(已刪除)。
(5)一項法案應由Yang Di-Pertuan Agong同意或按照第(4a)款的規定成為法律,但是在該法律發布之前,在不損害該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任何法律都不得生效。議會推遲任何法律的實施或使法律具有追溯效力。
(6)本條或第68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會使任何確認聯邦政府作出的承諾的法律無效,該法律的實質內容是,與該承諾有關的法案不得提交給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同意。按照承諾。
67.限制引入法案和動議涉及稅收,支出等的修正案
(1)一項法案或修正案的條文(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地)—
(a)徵收或增加任何稅項,或廢除,減少或免除任何現有稅項;
(b)聯邦借錢或提供任何擔保,或修改有關聯邦財政義務的法律;
(c)合併基金的託管,從合併基金中收取任何款項或取消或更改任何此類費用;
(d)向合併基金支付款項或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任何未支付的款項,或從合併基金中支付,發行或提取款項,或這種支付,發行或提取的金額增加;
(e)償還或免除應付給聯邦的任何債務;
(f)向任何國家轉讓稅款或費用或贈款;
(g)以合併基金的名義收到款項,或以此類資金的保管或發行方式,或對聯邦或某州的帳戶進行審計,
部長負責財務方面的規定表明,該規定超出了偶然性,並且在考慮到本法案或修正案的目的上不具有實質性,除非部長負責,否則不得提出或動議。做出任何此類規定的法案不得在參議院中提出。
(2)一項法案或修正案不應僅因其規定了以下目的而被視為為任何上述事項作出準備:
(a)處以罰款或其他罰款,或為支付或要求收取許可費或任何提供的服務的費用或收費;要么
(b)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為地方目的徵收,更改或規定任何稅率。
68.僅同意由眾議院通過的法案
(1)如果眾議院通過了一項金錢法案,並且已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發送給參議院,但參議院在一個月內未作任何修改未將其通過,則應提交給除非眾議院另有指示,否則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表示同意。
(2)凡—
(a)一項不是金錢法案的法案已由眾議院通過,並且已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發送給參議院,但未由參議院通過或由參議院通過。眾議院不同意的修正案;和
(b)在下屆會議上(無論是否由同一議會通過),但不得早於眾議院首次通過該法案後的一年,且除第(3)款所述者外,無其他修改。由眾議院再次通過,並至少在會議結束前一個月發送給參議院,但未由參議院通過或由參議院通過,但有眾議院不同意的修正案,
除非眾議院另有指示,否則應將草案提交楊迪-佩爾圖安·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表示同意,並同意兩院均同意的修正案。
(3)第(2)款所指的變更是由眾議院議長認證的變更,由於自上一屆會議通過法案以來已有一段時間,或代表該屆會議的修正案,因此是必要的。由參議院。
(4)依照本條規定向楊迪-佩爾圖貢阿貢市提交法案時,應持有眾議院議長的證明書,證明該證明書已獲遵守。出於所有目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5)除第159條第(3)款的規定外,對本憲法作出任何修改的任何法案均不適用於本法案。
(6)在本條中,“貨幣法案”指的是一項法案,僅在眾議院議長認為中包含有關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定,即:
(a)第67條第(1)款提到的事項或任何稅收規定;
(b)減少第67條第(1)款(d)項所述的任何金額;和
(c)與該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宜或其中任何事宜,均由他證明為《金融法案》。
第六章關於財產,合同和訴訟的能力
69.聯邦在財產,合同和訴訟方面的能力
(1)聯邦有權獲取,持有和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並訂立合同。
(2)聯邦可提起訴訟或被起訴。
第五部分國家
70.統治者和揚迪·珀爾圖亞-揚迪·珀爾塔·奈傑里的統治地位
(1)除楊迪-佩爾圖安·阿貢及其配偶的優先權外,各州的統治者和楊迪·佩爾圖亞-楊迪·佩爾蒂亞·奈傑里應優先於所有其他人,每位統治者或楊迪·佩爾塔·奈傑里均應享有優先權在其本國應優先於其他統治者和揚迪·佩爾圖亞-揚迪·佩爾圖亞·奈傑里。
(2)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下,統治者應優先於楊迪·佩爾圖亞-楊迪·佩爾圖亞·涅日利人以及彼此之間,按照其加入統治者的日期,以及楊迪·佩爾圖亞-Yang di-Pertua Negeri應按照其被任命為Yang di-Pertua-Yang di-Pertua Negeri的日期優先考慮;如果在同一天任命了Yang di-Pertua-Yang di-Pertua Negeri,則年齡較大者應優先於年齡較小者。
71.聯邦對國家憲法的保證
(1)聯邦應保障一國統治者根據該國憲法繼承和持有,享有和行使該國統治者的憲法權利和特權的權利;但是,與任何國家的統治者的繼承權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僅由該國當局以該國憲法規定的方式確定。
(2)第(1)款經適當修改後適用於森美蘭州的執政首長,因為它適用於國家統治者。
(3)如果在國會中習慣上無視本憲法或該國憲法的任何規定,則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國會仍可通過法律為確保遵守這些規定作出規定。
(4)在任何時候,任何國家的憲法均不包含附表八第I部所列明的規定,不論是否經過第(5)款允許的修改(以下簡稱“基本規定”),或實質上具有相同效力的規定,或包含與基本規定不符的規定,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國會仍可以通過法律為在該國實施基本規定或取消不一致的規定作出規定。
(5)附表8第I部所載的條文,可通過以第2條或第4條或該附表第II部所載的兩條條文替代,以作以下修改─
(a)就每個國家而言,直至根據這些規定或經如此修改的規定組成的第二屆立法會議解散為止;
(b)就玻璃市而言,直至該州立法議會可能決定的進一步時間為止,並且就該附表第2條所載規定而言,是無限期的。
(6)根據本條為一國製定的法律,除非經議會早日廢除,否則應自該法律通過後在該國組成的新立法議會通過之日起失效。
(7)就沙巴州或砂拉越州而言—
(a)第(5)款不適用;但
(b)直到1957年8月底,或者是在通過准直接命令的同意下,可以直接通過第(4)條的方式適用,第(5)款所指的是國家憲法在馬來西亞日生效的修改。
(8)(已刪除)。
72.立法會特權
(1)在任何國家的立法機關中進行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2)任何人參加任何州的立法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的法律程序時,均無權就任何上述陳述或所進行的表決在任何法院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3)任何人均不得對任何國家的立法議會發布的或由其立法的授權而在任何法院提起訴訟。
(4)第(2)款不適用於因國會根據第10條第(4)款通過的法律而被控犯罪或根據《緊急狀態(基本權力)條例》修訂的1948年《煽動法》而被控犯罪的人1970年第45號。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任何人在參加任何州的立法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法律程序時,均不應對任何國家的統治者對他所說的任何事情承擔法律責任。除非他主張廢除統治者作為該國憲法統治者的地位。
第六部分聯邦與各州之間的關係
第一章立法權的分配
73.聯邦和州法律的範圍
在行使本《憲法》賦予它的立法權時,
(a)國會可製定適用於整個聯邦或整個聯邦的法律,以及在聯邦內外均有效的法律;
(b)一國的立法機關可為該國的整個或任何部分制定法律。
74.聯邦和州法律的主題
(1)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款賦予其法律的任何權力的情況下,議會可就聯邦清單或併發清單(即第一或第三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製定法律。附表九)。
(2)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文賦予其訂立法律的權力的情況下,一國立法機關可就《州清單》所列舉的任何事項(即第二清單所列的事項)制定法律。在第九附表)或併發列表中。
(3)可以行使本條賦予的法律權力,但要受本憲法就任何特定事項施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
(4)凡在附表9所列出的清單中使用一般或具體用語來描述清單所列的任何事項時,前者的一般性不應被後者所限制。
75.聯邦和州法律之間的不一致
如果任何州法律與聯邦法律不一致,則以聯邦法律為準,並且在不一致之處,州法律應作廢。
76.在某些情況下,議會有權為國家立法
(1)國會可以就《國家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製定法律,但只能如下:
(a)為執行聯盟與任何其他國家之間的任何條約,協定或公約,或聯盟為成員的國際組織的任何決定;要么
(b)為了促進兩個或多個國家法律的統一;要么
(c)如果任何州的立法議會有此要求。
(2)對於伊斯蘭法或馬來人的風俗或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任何本地法或風俗,不得依據第(1)款(a)項製定法律。在徵詢任何有關國家政府的意見之前,不得將任何該款中的法律草案引入國會大廈。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依據第(1)款(b)或(c)款制定的法律,除非在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通過之前,否則不得在任何國家實施,則應被視為州法律,而不是聯邦法律,並可以由該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進行相應的修改或廢止。
(4)國會僅出於確保法律和政策統一的目的,可以製定有關土地使用權,房東與租客的關係,與土地有關的業權和契約,土地轉讓,抵押,租賃和土地,地役權和其他土地權益,強制徵用土地,土地定級和估價以及地方政府的費用;第(1)款(b)項和第(3)款不適用於與任何此類問題有關的任何法律。
76a。議會擴大國家立法權的權力
(1)特此聲明,國會就聯邦清單中列舉的事項製定法律的權力包括授權州立法機關或其中任何一個州立法機關的權力,但須遵守以下條件或限制(如有):國會可強加就該問題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制定法律。
(2)儘管有第75條的規定,但根據第(1)款在國會法案授予的權限下制定的國家法律,在該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也可以對有關國家進行修改或廢除。該法案之前通過的聯邦法律。
(3)就第79條,第80條和第82條而言,一國立法機關當時經國會法令授權就其製定法律的任何事項,應視為該國為並發清單中列舉的事項。
77.立法的剩餘權力
一國立法機關有權就附表九所列任何清單中未列舉的任何事項製定法律,而不是議會有權制定法律的事項。
78.限制使用河流的立法
只要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或依據該法律制定的任何法規將一國或其居民的權利限制在整個該州範圍內的任何河流的通航或灌溉使用中,則在該州無效除非得到該州立法議會決議的批准,並得到其會員總數的多數支持。
79.同時行使立法權
(1)凡任何國家的國會眾議院或立法會議長在一項法案或對該法案的修正案中提議對與並行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有關的法律進行變更,或針對聯邦根據第94條行使職能而在《州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他應就本條的目的證明該法案或修正案。
(2)根據本條認證的法案或修正案,自發布之日起四周之內不得繼續進行,除非會議主持人確信州政府或聯邦政府(視情況而定)已獲得批准。徵求意見後,允許根據緊急情況進行處理。
第二章行政權的分配
80.行政權的分配
(1)在不違反本條以下規定的前提下,聯邦的行政權適用於國會可以製定法律的所有事項,一國的行政權適用於該州立法機關可以執行的所有事項制定法律。
(2)除第93條至第95條所規定的範圍外,聯邦行政機關的權限不擴展至州清單中所列的任何事項,並發範圍內的並發清單中所列的任何事項除外。由聯邦或州法律規定;並且只要聯邦法或州法對並行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賦予聯邦行政管理權,可以這樣做,但不包括國家行政管理權。
(3)就根據第76條第(4)款制定的法律作出了向聯邦授予行政權力的規定外,除非該州立法議會通過決議,否則該法律不得在任何州實施。
(4)聯邦法律可規定,一州的行政權力應擴大到聯邦法律任何特定規定的管理範圍,並可為此目的賦予該州任何權力和權力。
(5)在遵守聯邦或州法律的任何規定的前提下,聯邦與一州之間可以為一方的主管機關代表另一方的主管機關履行任何職能作出安排,並且此類安排可以規定支付根據安排產生的任何費用。
(6)根據第(4)款,如果聯邦法律賦予某州任何權力機構任何職能,則聯邦應按聯邦與該州之間商定的或默認的方式向該州付款。協議的期限由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命的法庭決定。
81.各國對聯邦的義務
每個國家的行政機關均應如此行使-
(a)確保遵守適用於該州的任何联邦法律;和
(b)不妨礙或損害聯邦行政機關的行使。
第三章財務負擔的分配
82.與並發清單事項有關的支出經費
如果與並發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有關的任何法律或行政措施涉及支出,則應根據本《憲法》採取此類措施,以確保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應承擔該支出的負擔,
(a)如果支出是根據聯邦政策或根據聯邦政策並經聯邦政府具體批准而做出的州承諾產生的,則由聯邦政府提供;
(b)如果有關支出是由一個或多個國家在其本人或自己的權限下作出的國家承諾產生的,則由該一個或多個有關國家承擔。
第四章土地
83.為聯邦目的獲得土地
(1)如果聯邦政府信納為聯邦目的需要一個州的土地而不是被割讓的土地,則該政府可在與州政府協商後要求州政府,然後由州政府履行職責。該政府根據聯邦政府可能指示向聯邦或聯邦政府可能指示的公共權力授予土地:
除非聯邦政府確信這樣做是符合國家利益的,否則不得要求其為國家目的保留任何土地。
(2)根據第(1)款,聯邦政府要求州政府永久授予土地出讓金的,該土地出讓金應不受土地使用的限制,但應受土地使用權的約束。每年支付適當的退出租金,聯邦應向州支付等於贈款市場價值的保險費;且如果聯邦政府要求州政府授予其他土地權益,則聯邦應向州支付土地的正當年租金,以及州政府要求的溢價(如果有的話) :
前提是如果在為聯邦目的保留土地的同時通過任何改進的方式增加了土地的價值(除非由國家承擔費用),則在確定市場價值時不應考慮該增加,就本條而言,是租金或溢價。
(3)凡根據第(1)款針對某土地而在該土地上提出要求,該土地在該要求之日擬用於任何國家目的時,則-
(a)國家為此目的購置了其他土地,以代替上述土地;和
(b)如此獲得的土地成本超過聯邦根據第(2)款就授予聯邦的利息所支付的金額(租金除外),聯邦應向州支付以下費用:可能只是出於多餘。
(4)凡依據本條就擁有聯邦或任何公共當局的權益的土地作出進一步贈與,則根據第(2)款須就該進一步贈予以溢價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項自該權益按前述方式歸屬後,應減去等於所進行的任何改進的市場價值的數額(除非由國家承擔費用)。
(5)本條的上述規定(第(3)款除外)應適用於已轉讓土地,因為它們適用於未轉讓土地的土地,但應作以下修改:
(a)在第(1)款中,應省略“與州政府協商後”等字樣;
(b)在根據該條款提出要求時,州政府有義務促使通過協議或強制性方式獲得滿足該要求所需的土地權益;
(c)國家根據(b)款在徵用土地方面或與之相關的任何支出,應由聯邦償還,但除非徵得協議同意,否則聯邦不得償還,除非其是締約國該協議支付的費用應比強制性收購所支付的價格高;
(d)為確定第(2)款的目的,在確定市場價值,適當的退出租金或公正的年租金時,應考慮聯邦根據(c)款向國家支付的任何款項,並且從聯邦根據該條款應支付的任何保險費中扣除。
(6)凡依據州第(1)款就聯邦政府在獨立日前由馬來亞聯邦政府以犧牲馬來亞聯邦政府的利益購得的土地或其中的權益授予聯邦的贈款,第(5)款(d)款應適用於就馬來亞聯邦政府的購買而支付的款項,就好像這些款項是聯邦根據第(5)款(c)款支付的款項一樣; 而第(3)條不適用於任何此類土地。
(7)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根據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商定的條款和條件為聯邦目的在州內保留土地,或影響州中有關當局的權力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取得聯邦政府根據本條規定無需聯邦政府要求而轉讓的任何土地。
(8)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根據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商定的條款和條件,在聯邦政府沒有要求的情況下,向聯邦授予某州的土地根據本條。
84.(廢除)。
85.向聯邦授予預留給聯邦目的的土地
(1)凡為任何联邦目的而保留一州內任何土地的聯邦政府,可要求該州政府,然後由該國政府有義務使該州的土地批給聯邦。永久性,對土地的使用沒有限制,但須支付根據第(2)款確定的溢價,並每年支付適當的退出租金。
(2)第(1)款所指的地價,應等於該土地的市場價值減去—
(a)在土地用於聯邦目的時所做的任何改良的市場價值(不由國家承擔費用);和
(b)州政府就州政府獲得土地任何權益的費用,由聯邦支付或在獨立日之前由馬來亞政府支付的金額。
(3)在不損害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州內的任何土地被保留用於任何联邦目的,則聯邦政府可提出將土地出讓給該州的條件,條件是該州應向該州支付市場價和第(2)款(a)和(b)所述的金額;如果州政府接受要約,則保留將終止。
(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聯邦目的保留的州的土地不得停止保留,保留的所有土地均應由聯邦政府和聯邦政府或代表聯邦政府進行控制和管理。政府可以授予任何人全部,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控製或管理權,或租賃或租賃的權利,
(a)該人在保留土地的任何期間內為聯邦目的或為土地的輔助或附帶目的而使用該土地;要么
(b)聯邦政府由於某種原因暫時無法使用該土地作保留用途的聯邦目的,則該人在該期限內及此期間不得將其用於聯邦目的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聯邦政府可能確定的條款和條件。
(5)在本條中,提及保留給聯邦目的的國家的土地包括:
(a)根據當時在該國生效的任何法律規定在獨立日之前保留的土地,以在獨立日之後已成為聯邦目的的任何目的;
(b)在獨立紀念日之後,根據當時在國家生效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為任何联邦目的保留的土地;
(c)第166條廢除的第(4)款所指的任何國家土地;和
(d)依第83條第(7)款保留給聯邦目的的州內任何土地。
86.處置屬於聯邦的土地
(1)凡出於任何目的將土地的任何權益歸屬聯邦或公共當局,則聯邦或公共當局可將其認為適當的土地權益或較小的權益出售給任何人。
(2)凡依照本條或第八十五條由一聯邦或任何公共機構將一國土地上的任何權益處置或交由聯邦或任何公共機構處置,該國政府有義務據此對交易進行登記。
87.土地價值爭議的確定
(1)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就本章前述各條規定由聯邦支付或向聯邦支付款項或有關款項金額發生爭議時,應將爭議提交(由聯邦政府或州政府負責)依本條指定的土地審裁處。
(2)土地審裁處須─
(a)主席,由院長任命或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法官,聯邦法院法官,並應是或曾經是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或在馬來西亞國慶節之前曾擔任最高法院的法官;
(b)由聯邦政府任命的成員;和
(c)由州政府任命的成員。
(3)土地法庭的慣例和程序應受規則委員會或其他根據書面法律有權制定規則或命令以規範聯邦法院的慣例和程序的機構所製定的法院規則的約束。
(4)對於任何法律問題,應由土地法庭向聯邦法院提出上訴。
88.第83至87條對沒有直尺的國家的適用
在適用於沒有統治者的任何國家時,第83至87條應具有以下效力:
(a)受到國會法律規定的修改(如果有的話)的要求,即為確保以與上述修改相同的方式適用於修改(考慮到土地權屬制度的差異,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在幾乎可行的情況下)其他國家;和
(b)如果是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但第83條第(5)款(a)項的遺漏。
89.馬來人的保留
(1)在緊接獨立獨立日之前根據現行法律是馬來人保留權的該國任何土地,可以繼續按照該法律作為馬來人保留權,直至該州立法機構另行製定的法令另有規定為止—
(a)以立法會議員總數的多數票和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票通過;和
(b)經每個眾議院的決議通過,由該眾議院全體議員的多數票通過,並經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
(1a)根據第(1)款制定的任何法律,其中規定,由於任何人,任何人對馬來人保留地或其中的任何權利或權益的擁有權,應予沒收或撤銷,或剝奪其所有權,或根據有關馬來人保留的相關法律,擁有相同或相同的條件而不再具有資格或稱職權的任何公司,公司或其他團體(無論是公司還是非法人),均不會因與第13條相抵觸而無效。
(2)在一國中根據現行法律暫時不是馬來人保留地且尚未開發或耕種的任何土地,可根據該法律宣佈為馬來人保留地:
前提是-
(a)凡一國的任何土地根據本條被宣佈為馬來人保留地,應提供該國未開發或耕作的相等面積的土地用於普遍轉讓;和
(b)根據本條當時被宣佈為馬來人保留地的一國的土地總面積在任何時候均不得超過根據第(一種)。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國家的政府均可根據現行法律,宣布以下各項為馬來人保留意見:
(a)該國政府為此目的通過協議獲得的任何土地;
(b)在所有人的申請下,並在每個擁有權利或權益的人的同意下,將任何其他土地,並應根據現行法律,在任何情況下立即宣佈為馬來人的保留。土地不再是馬來人保留地,任何其他具有類似性質且面積不超過該土地面積的土地。
(4)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授權在聲明之時由非馬來人擁有或占有的土地,或該人在其內或之上擁有的任何權利或聲明是馬來人的保留。利益。
(5)在不損害第(3)款的原則下,任何國家的政府均可依法取得土地以定居馬來人或其他社區,並為此目的建立信託。
(6)在本條中,“馬來人保留地”是指為與馬來人或所在國的土著人異化而保留的土地;“馬來人”包括根據其居住國法律在土地保留方面被視為馬來人的任何人。
(7)在不違反第161a條的情況下,即使本憲法有任何其他規定,本條仍然有效;但是(在不影響任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除非本條和第90條規定,否則不得保留土地或宣佈為馬來人保留地。
(8)本條的規定應以適用於國家的方式適用於吉隆坡和布城的聯邦領土,但適用於吉隆坡和普特拉賈亞的聯邦領土的第(1)條應為修改為:在獨立日之前,根據現行法律,吉隆坡聯邦領土或布城聯邦領土內的任何土地(根據現行法律為馬來人保留地)都可以繼續按照該法律作為馬來人保留地,直到由議會法案由各參議院議員總數的多數票通過,並經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議員出席並參加表決。
90.關於森美蘭和馬六甲的習慣用地以及登嘉樓的馬來人財產的特別規定
(1)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法律對在森美蘭州或馬六甲州轉讓或租賃習慣用地或在此類土地上的任何權益施加的任何限制的效力。
(1a)就第(1)條而言─
(a)“轉讓”包括任何押記,轉讓或歸屬,或任何留置權或信託的創建,或任何警告的進入,或任何其他描述或性質的交易或處置形式;和
(b)“租賃”包括任何形式或期限的租賃。
(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登嘉樓州有關馬來人持股的現行法律應繼續有效,直至該州立法機構另行規定並按本條第(1)款所述獲得批准為止89。
(3)登嘉樓州立法機關的任何此類成文法均可規定與統治者其他任何州現行現行法律相對應的馬來人保留;在這種情況下,上述第89條對登嘉樓有效力,但須作以下修改:
(a)在第(1)款中,對於提及在緊接獨立日之前是根據現行法律為馬來人保留的土地的地方,應替換為在緊接該成文法令通過之前已經是馬來人控股;和
(b)在上述前提下,對現有法律的任何引用均應解釋為對上述成文法則的引用。
91.國家土地委員會
(1)應當建立一個由部長擔任主席的國家土地委員會,每個州的一位代表,由統治者或揚·迪·佩爾圖亞·奈傑里任命,聯邦政府的代表人數應為政府可以任命,但根據第95e條第(5)款的規定,聯邦政府的代表人數不得超過10名。
(2)主席可對國家土地委員會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但無決定權。
(3)主席應召集全國土地委員會開會,其次數視其需要而定,但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
(4)如果一州或聯邦政府的主席或代表不能出席會議,則由他任命的機構可以任命另一人在該會議上就職。
(5)國家土地委員會有責任不時與聯邦政府,州政府和國家財政委員會協商,制定一項在整個聯邦範圍內促進和控制土地利用的國家政策。用於採礦,農業,林業或任何其他目的,以及與之相關的任何法律的管理;聯邦和州政府應遵守制定的政策。
(6)聯邦政府或任何州的政府可就與土地利用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或任何有關土地的擬議立法或任何此類法律的管理諮詢全國土地理事會,並且國家土地委員會有責任就任何此類事項向政府提供建議。
第五章國家發展
92.國家發展計劃
(1)如果在專家委員會的建議下,並在與國家財政委員會,國家土地委員會和任何有關國家的政府協商後,楊迪-佩爾端·阿貢對滿足國家利益感到滿意,在一個或多個州的任何一個地區或多個地區實施一項開發計劃時,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在發布計劃後宣布該地區為開發區域;並且,儘管有任何與計劃有關的事項,除本條規定外,只有國家才有權制定法律,但國會有權執行該發展計劃或其任何部分。
(2)依照本條通過的任何法案均應說明已通過,並且已遵守第(1)款的規定;第79條不適用於該法案的任何法案或對該法案的任何修訂。
(3)在本條中,“開發計劃”是指開發區的自然資源的開發,改善或保護,開發該資源或增加該地區就業手段的計劃。
(4)在不損害其根據任何其他條款規定要求為聯邦目的而獲得或授予土地的任何權益的權力的情況下,聯邦政府可不時出於開發計劃的目的而要求保留,其程度應如下:他們可以指明開發區中未被私人佔用的任何土地;但由於保留而減少的,一國獲得的年收入應由聯邦補給該國。
(5)在遵守第(6)條的前提下,聯邦通過實施一項開發計劃獲得的所有收入均應適用,
(a)首先是為發展計劃提供資本和支付工作費用;
(b)在第二種情況下,為了向聯邦政府償還聯邦在實施該計劃時產生的任何支出,包括根據第(4)款的支出;和
(c)關於餘額,以聯邦政府確定的比例支付給開發區所在國家或(如果位於兩個或多個州)支付給這些國家。
(6)如果聯邦政府與包括整個開發區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任何州政府之間達成協議,由州承擔運營該開發計劃所產生的任何支出,則該支出應償還給國家,償還應與聯邦支付的任何支出同等。
(7)國會可廢除或修正依據本條通過的任何法律,並為此目的可作出其認為必要的附帶規定和相應規定。
(8)本條不影響任何國家的議會或立法機關的權力,
(a)徵收根據本《憲法》任何其他規定授權徵收的稅款或稅率;要么
(b)由聯邦合併基金或州合併基金(視情況而定)提供根據第(5)或(6)條不予償還的贈款,
除非根據第(1)款規定,對任何財產徵收的稅率是聯邦法律規定的,但對於本條而言,可能是由州法律規定的,則州法律不得對以下財產施加相同的稅率:應支付聯邦法律規定的費率的任何時期。
第六章聯邦調查,給國家的建議和對國家活動的檢查
93.查詢,調查和統計
(1)聯邦政府可以進行調查(無論是由委員會還是其他機構進行),授權進行調查並收集和發布其認為適當的統計數據,即使此類查詢,調查以及統計數據的收集和發布與某件事有關一國立法機關可據以製定法律的法律。
(2)一國政府及其所有官員和當局有責任協助聯邦政府執行本條賦予的權力;為此,聯邦政府可以發出其認為必要的指示。
94.關於國家臣民的聯邦權力
(1)聯邦行政機關的工作範圍包括進行研究,提供和維護實驗站和示範站,向任何國家的政府提供建議和技術援助以及提供教育,宣傳和示範對於任何國家的居民而言,關於國家立法機關可以製定法律的任何事項;並且任何國家的農業和林業官員均應接受根據本條款向該國政府提供的任何專業建議。
(2)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現有的農業,土地,林業和社會福利專員仍可在獨立日前繼續行使其職能。
(3)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聯邦政府設立部委或政府部門,以就一國立法機關內的事務行使第93條和本條規定的聯邦政府職能。水土保持,地方政府以及城鄉規劃。
95.檢查國家活動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聯邦政府授權的任何官員在行使聯邦的行政權力時,可以檢查州政府的任何部門或工作,以便就此向聯邦政府進行報告。
(2)根據本條作出的報告,如果聯邦政府直接指示,則應送交州政府,並提交州立法議會。
(3)本條不授權對僅涉及一國專有立法權限內的事務或僅就其進行的任何部門或工作進行檢查。
第七章全國地方政府理事會
95a。全國地方政府理事會
(1)應有一個由地方政府部長組成的全國地方政府理事會,由一名部長擔任主席,來自每個州的一位代表,由統治者或揚·迪·佩爾托·內格里任命,聯邦政府的代表人數由該政府任命,但根據第95e條第(5)款的規定,聯邦政府的代表人數不得超過10名。
(2)主席可在全國地方政府理事會上對任何問題進行表決,並有權投決定票。
(3)主席應召集全國地方政府理事會召開會議,次數視其需要而定,但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
(4)如果一州或一州或聯邦政府的主席或代表不能出席會議,則由他任命的機構可以任命另一人在該會議上就職。
(5)全國地方政府理事會有責任與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協商,不時制定一項在整個聯邦範圍內促進,發展和控制地方政府的國家政策,並管理與此有關的任何法律;聯邦和州政府應遵守制定的政策。
(6)對於與地方政府有關的任何擬議立法,聯邦政府和任何國家的政府都有責任諮詢全國地方政府理事會,這也是全國地方政府理事會的職責。政府應就任何此類事項向這些政府提供建議。
(7)聯邦政府或任何州的政府可就與地方政府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諮詢地方政府全國委員會,而地方政府全國委員會有責任就任何這樣的事情。
第八章對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適用
95b。修改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立法權分配
(1)就沙巴州和砂拉越州而言—
(a)附表9所列的清單II的補編應被視為構成州清單的一部分,其中所列的事項應視為不包括在聯邦清單或併行清單中;和
(b)附表9所列的清單III的補編在符合州清單的前提下應被視為並發清單的一部分,並且其中所列的事項應被視為不包括在聯邦清單中(但不會影響“州名單”(在此指聯邦名單)的構建)。
(2)憑藉第(1)款,某項目僅在一個國家的並發清單中包含一個時期,則該時期的屆滿或終止將不影響憑藉該項目通過的任何國家法律的繼續實施,除非聯邦或州法律另有規定。
(3)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的立法機關也可以製定徵收營業稅的法律,州法律在沙巴州或砂拉越州徵收的任何營業稅應被視為州名單中列舉的事項之一,不在聯邦清單中;但-
(a)在同一類別的商品之間,根據其來源地,在國家營業稅的徵收或管理中不得有任何歧視;和
(b)任何联邦營業稅的費用應在收取州營業稅的費用之前,從向該稅負有責任的人那裡收取的款項中支付。
95分。通過命令擴大國家立法或行政權力
(1)在符合馬來西亞日之後通過的任何議會法令的規定的前提下,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通過命令就任何國家作出由議會法令可能作出的任何規定,
(a)授權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第76a條所述的法律;要么
(b)擴大國家行政權,以及第80條第(4)款所述的國家任何當局的權力或職責。
(2)根據第(1)款(a)項作出的命令,不得授權一國立法機關修改或廢除馬來西亞日之後通過的國會法案,除非該法案有此規定。
(3)第76a條第(3)款和第80條第(6)款分別適用於本條第(1)款(a)和(b)項下的命令,因為它們分別適用於國會法案。
(4)凡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被較後的命令撤銷,則該較後的命令可包括根據本法通過的任何國家法律繼續有效的規定(通常或在該命令指定的程度或目的)。較早的命令或根據任何此類州法律制定或執行的任何輔助立法,以及從較早的命令開始實施以來一直有效的任何州法律均應作為聯邦法律生效:
但是,如果《國會法案》沒有規定,則不得依據本條繼續執行任何規定。
(5)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地方政府都應下達命令。
95d。排除沙巴州和砂拉越州議會通過關於土地或地方政府的統一法律的權力
對於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第76條第(4)款將不適用,該條第(1)款的(b)款也不應使議會能夠就該款中提到的任何事項製定法律(4)該條。
95e。沙巴州和砂拉越州被排除在土地利用,地方政府,發展等國家計劃之外
(1)對於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第91、92、94和95a條應受以下條款的約束而生效。
(2)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根據第91條和第95a條,州政府無須遵循國家土地委員會或國家地方政府委員會(視情況而定)制定的政策,但國家代表無權對安理會提出的問題進行表決。
(3)根據第92條,未經Yang di-Pertua Negeri同意,不得為任何發展計劃的目的,將州內的任何地區宣佈為開發區。
(4)根據第94條第(1)款(根據州清單中的事項,聯邦可進行研究,提供建議和技術援助等),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的農業和林業官員應考慮但不必接受向州政府提供的專業建議。
(5)第(2)款應不再適用於以下國家:
(a)關於第九十一條,如果議會有這樣的規定,則同意楊格·佩爾圖亞·奈傑里的同意;和
(b)關於第95a條,如果議會如此規定,則應獲得立法議會的同意,
但根據本條款,對於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的每位代表有權在全國土地委員會或地方政府全國委員會上對問題進行表決,則聯邦政府的代表人數應增加一人在那個理事會上。
第七部分財務規定
第一章總則
96.除非法律授權,否則不徵稅
除非由聯邦法律授權或根據聯邦法律授權,否則不得為聯盟目的或為聯盟目的徵收任何稅率。
97.合併資金
(1)在遵守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聯邦所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和款項,均應支付並組成一個基金,稱為聯邦綜合基金。
(2)在不違反第(3)款和任何法律的情況下,一國所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和款項,應支付並組成一個基金,稱為該國的合併基金。
(3)如果根據州法律或有關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根據聯邦法律籌集了扎卡特,菲特拉,拜圖馬爾或類似的伊斯蘭宗教收入,則應將其收入單獨的資金,除非得到州法律或聯邦法律(視情況而定)的授權,否則不得支付。
(4)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本憲法中對合併基金的任何提述應解釋為對聯邦合併基金的提述。
98.從聯邦合併基金支出的費用
(1)除任何其他條款或聯邦法律如此收取的任何補助金,酬金或其他款項外,還應從合併基金中收取費用,
(a)聯邦應負責的所有退休金,失職補償和酬金;
(b)聯邦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和
(c)任何法院或法庭對聯邦作出任何判決,決定或裁決所需的任何款項。
(2)聯邦根據本部分的規定向某國付款時,可以扣除該國應支付給聯邦的任何債務費用,並從該國的合併基金中扣除。
(3)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沉沒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所產生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從而。
99.年度財務報表
(1)Yang Di-Pertuan Agong應在每個財政年度安排在眾議院提交聯邦政府當年預算收支表,除非國會在任何財政年度另有規定的年份,該聲明應在該年度開始之前作出:
但可能會有單獨的估計收支表和估計支出表,在這種情況下,收支表不必在有關年度開始之前就這樣寫。
(2)開支預算須顯示─
(a)用以支付合併基金支出的總金額;和
(b)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擬從合併基金中支付用於其他目的的支出所需的款項。
(3)根據第(2)款(b)款顯示的款項不包括-
(a)代表聯邦為特定目的而籌集的任何款項的款項,並由授權籌集該款項的法令撥作這些款項;
(b)代表聯邦收取的任何金錢或金錢上的利息的款項,並須按照該信託的條款予以適用;
(c)代表由聯邦持有的,由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建立的任何信託基金已收到或撥付的款項。
(4)該聲明還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顯示聯邦在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時的資產和負債,這些資產的投資或持有方式以及有關的一般目的其中未償債務。
100.補給單
除應由第99條第(3)款所述的金額支付的費用外,應由合併資金支付但未從中支出的費用應包括在法案中,該條款稱為供應法案,規定從聯合基金發行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為其中指定的目的撥款。
101.補充和超額支出
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發現─
(a)《供應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者出現了需要用於《供應法》未撥出任何款項的支出;要么
(b)已將任何款項用於任何目的的款項超過了《供應法》為此目的撥付的金額(如有),
應當在眾議院提出補充預算,說明所需或已用的總金額,並且此類支出的目的應包括在《供應法案》中。
102.授權為帳戶或未指定用途的支出的權力
國會有權就任何財政年度─
(a)在《供應條例草案》通過前,依法批准該年度的部分開支;
(b)依法授權按照第99條至第101條的規定,在整個或部分年度中支出,如果由於任何服務的規模或不確定性,或由於緊急情況而顯得非常可取,這樣做。
103.應急基金
(1)國會可依法規定成立應急基金,並授權負責財政的部長在信納出現緊急和不可預見的,無其他規定的支出需求的情況下,從應急基金可以滿足這一需求。
(2)凡按照第(1)款作出任何預付款,應提出補充概算,並儘快出示《供應法案》,以代替預付款。
104.從合併資金中提取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除非這些款項是-
(a)從合併基金中扣除;要么
(b)根據《供應法案》授權發布;要么
(c)根據第102條授權發行。
(2)第(1)款不適用於第99條第(3)款所述的任何款項。
(3)除聯邦法律規定的方式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105.審計長
(1)設總審計長,由總督楊迪-佩爾端·阿貢根據總理的建議並與統治者會議協商後任命。
(2)曾擔任總審計長的人有資格連任,但無資格擔任聯邦任職的任何其他任命或擔任國家職務的任何任命。
(3)總審計長可隨時辭職,但除非有類似理由,而且以與聯邦法院法官相同的方式,否則不得免職。
(4)國會應依法規定提供審計長的酬金,所提供的酬金應由合併基金支付。
(5)審計長的任命後,其薪酬和其他任期(包括退休金權利)不得對其不利。
(6)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審計長的服務條款和條件應由聯邦法律確定,並在符合聯邦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由Yang Di-Pertuan Agong確定。
106.審計長的權力和職責
(1)聯邦和各州的帳目應由審計長審核和報告。
(2)審計長應就聯邦和各州的帳目,以及由楊迪發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其他公共當局和那些機構的帳目,行使其他職責,並行使以下權力:聯邦法律可能規定的Pertuan Agong。
107.審計長的報告
(1)審計長應將其報告提交給楊迪-佩爾端·阿貢,後者將使報告提交眾議院。
(2)與該國賬戶或該國法律賦予行使權力的任何公共當局的賬戶有關的任何此類報告的副本,均應提交該國的統治者或揚·迪·佩爾圖·內傑里,使它提交立法會議。
108.國家財政委員會
(1)由首相,首相指定的其他部長組成的國家財政委員會,以及由統治者或楊佩爾圖亞·奈傑里(Yang di-Pertua Negeri)任命的每個國家的一名代表組成。
(2)總理召集國家財務委員會開會,次數視其需要而定,每當三個或更多國家的代表要求開會時,每十二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3)在國家財政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總理可由聯邦的另一名部長代表,總理應主持,如果總理不在場,則由總理主持。
(4)聯邦政府有責任就以下方面與國家財政委員會進行磋商:
(a)聯邦向各州提供贈款;
(b)將所有聯邦稅收或費用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分配給各州;
(c)聯邦和各州的年度貸款要求,以及聯邦和各州行使其借款權;
(d)向任何國家提供貸款;
(e)根據第92條製定發展計劃;
(f)《聯邦清單》第7(f)和(g)條所指的事項;
(g)關於為第109條第(2)款或第110條第(3)或(3a)款提及的法律引入法案的任何提議;
(h)本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與國家財政委員會進行磋商的任何其他事項。
(5)聯邦政府可就任何其他事項,不論是否涉及財務問題,諮詢國家財政委員會,而一國政府可就任何影響聯邦財政狀況的事項諮詢該委員會。該州。
109.對國家的贈款
(1)聯邦應就每個財政年度向每個州作出以下決定:
(a)補助金,稱為人頭補助金,須按照附表10第I部的條文計算;
(b)維修國道的補助金,即所謂的國道補助金,應按照該附表第二部分的規定計算。
(2)國會可不時依法更改人頭補助的費率;但是,如果任何此類法律的效力是減少贈款,則該法律中應規定確保任何國家在任何財政年度收到的贈款金額不少於該國家收到的贈款金額的百分之九十。該州在上一個財政年度。
(3)國會可根據法律規定,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可能規定的條款和條件,向任何國家提供贈款。
(4)提供本條前述規定的贈款所需的金額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如果根據第103條設立了應急基金,則從該基金預支資金以滿足緊急和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的權力應包括將預支資金提供給一國以滿足該需求的權力。
(6)聯邦須將一筆稱為國家儲備金的基金支付給-
(a)(已廢除);
(b)在每個財政年度,聯邦政府經與國家財政委員會協商後認為有必要確定的金額,聯邦可在與國家財政委員會協商後不時作出撥款為發展目的或一般性地補充其收入而將國家儲備基金的資金分配給任何國家。
110.分配給各國的稅費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個州應從該州內收集,徵收或籌集的第十附表第三部分規定的稅收,收費和其他收入來源中收取所有收益。
(2)國會可根據法律不時代替附表10第III部分第1、3、4、5、6、7、8、12或14條中指定的任何收入來源或任何收入來源如此替代後,便是另一個具有大致相同價值的收入來源。
(3)每一州應按照聯邦法律規定或根據聯邦法律規定的條款和條件,收取該州生產的錫的出口稅的百分之十或更大的數額。
(3a)國會可依法規定,各州應按照聯邦法律規定或根據聯邦法律規定的條款和條件,收取在該州生產的礦物(錫除外)的出口稅規定的比例。州。
在本條中,“礦物”是指礦物,金屬和礦物油。
(3b)在不損害施加第(3)或(3a)款賦予的條件的權力的情況下,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在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除此以外)進行禁止或限制,對礦物徵收特許權使用費或類似費用(無論是根據租賃或其他文書還是根據任何國家成文法,以及該文書是在本條生效之前還是之後通過或成文通過)。
(4)在不損害第(1)至(3a)款的規定的情況下,議會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
(a)將聯邦所籌集或徵收的任何稅款或費用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收益分配給各州;和
(b)指派各州負責為州目的收取聯邦法律授權的任何稅款或費用。
(5)各國根據第(1),(2)或(4)款應收的款項不應支付給合併基金;各國根據第(3)和(3a)款應收的款項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111.借款限制
(1)除非獲得聯邦法律授權,否則聯邦不得借款。
(2)除非根據州法律授權,否則一國不得借款,並且州法律不得授權一國從聯邦借款,或在不超過五年的期限內從經批准的銀行或其他財務來源借款聯邦政府的目的,並遵守聯邦政府可能指定的條件。
(3)除非根據州法律授權,否則一國不得提供任何保證,並且除非獲得聯邦政府的批准並受其規定的條件約束,否則不得提供該保證。
112.限制改變國家機構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情況下,任何國家未經聯邦的批准,不得對其成立或任何其部門的設立作出任何補充,或更改既定的薪金和薪金率:這樣做將增加聯邦在退休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方面的責任。
(2)本條不適用於─
(a)最高薪金不超過每月四百林吉特或由楊迪-佩圖安·阿貢下令定下的其他金額的非養老金任命;要么
(b)應計養卹金的任命,其最高薪金每月不超過一百林吉特,或由Yang di-Pertuan Agong命令定下的其他數額。
第二章對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適用
112a。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州審計
(1)審計長應將其與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每個州的帳目有關的報告,或與在其中一個州行使州法律賦予其權力的任何公共機構的帳目報告給楊diPertuan Agong(應將其安置在眾議院之前)和國家楊佩爾圖亞·奈傑里(Yang di-Pertua Negeri);因此,第107條第(2)款不適用於這些報告。
(2)Yang di Pertua Negeri應將提交給他的任何此類報告提交立法會議。
(3)審計長在第(1)款中所述的帳戶的權力和職責,在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由1969年以前的高級行政人員代其行使和解除,在1969年之前結束的任何期間內該部門當時在該國駐紮的官員:
但在該人員缺席或喪失能力或職位空缺的情況下,這些權力和職責應由審計長或其指定的部門人員行使和解除。
112b。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借款國
第111條第(2)款不得限製沙巴州或砂拉越州根據州內國家法律授權進行借款的權力,前提是該借款當時已獲得中央銀行的批准。
112c。特別贈款和收入分配給沙巴州和砂拉越州
(1)在符合第112d條的規定和附表10的有關部分所表示的任何限制的情況下-
(a)聯邦應在每個財政年度向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提供該附表第四部分規定的補助金;和
(b)這些國家中的每個國家應從該附表第V部規定的稅收,收費和應得稅款中,收取該國家範圍內所收集,徵收或籌集的一切收益,或該收益中所指定的那部分。
(2)提供上述第四部分規定的贈款所需的金額,以及沙巴州或砂拉越州根據上述第五部分第3或4條應收的款項,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沙巴州或砂拉越州根據上述第V部應收的其他款項,不得支付至合併基金。
(3)在第110條中,第(3a)和(4)條不適用於沙巴州或砂拉越州。
(4)在符合第112d條第(5)款的規定下,關於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第110條第(3b)款,
(a)適用於所有礦物,包括礦物油;但
(b)不得授權國會禁止國家對任何礦物徵收特許權使用費或限制在任何情況下可能征收的特許權使用費,以使國家無權收取從價稅的百分之十的特許權使用費(按出口稅計算)。
112d。審查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特別補助金
(1)附表10第IV部第1條和第2條第(1)款規定的贈款,以及憑藉本條做出的任何替代或補充贈款,應按第(4)條所述的間隔進行審查由聯邦政府和有關國家或州政府,並且如果他們同意更改或取消其中任何一項贈款,或做出另一筆贈款來代替或贈與這些贈款或其中任何一項,則該部分第112c條第IV和第(2)款應由Yang Di-Pertuan Agong命令修改,以使協議生效:
但在第一次審查中,除非為確定隨後五年的數額,否則不得對上述第四部分第1節第(2)款中指定的補助金提出質疑。
(2)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審查均應考慮聯邦政府的財務狀況以及有關國家或州的需求,但(在此前提下)應努力確保州收入足以滿足審查時存在的國家服務費用,並有合理的擴充費用的規定。
(3)复核的規定期限應為五年,或(與第一次復核的情形除外)聯邦或有關國家或州所同意的較長期限;但根據第(1)款執行複審結果的任何命令應在該期限結束後繼續有效,但由該條款下的另一命令所取代的除外。
(4)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不得早於確保從1968年底起對審核結果產生影響的合理必要的時間,或者在進行第二次或以後的審核時,應從前次審查規定的期限結束;但在此前提下,應對沙巴州和砂拉越州進行審查,審查期從1969年至1974年,其後在此期間(在規定期限內或之後)根據聯邦政府或州政府的要求進行。
(5)如果聯邦政府在根據本條進行任何審查之際通知他們有關國家或國家打算改變附表10第V款中的任何收入分配(包括任何替代或補充的收入)根據本條作出的轉讓或更改第112c條第(4)款的規定,審查應考慮到該變更,並應由Yang Di-Pertuan Agong命令作出規定,以使與審核規定的期初相比有所不同:
但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4、7和8條進行的轉讓,並且不適用於根據第5或6條進行的轉讓,直至第二次審核。
(6)如果聯邦政府和一國政府在任何審查中都無法就任何事項達成協議,則應將其轉交給獨立評估人,其有關建議應對有關政府具有約束力,並應生效。好像它們是這些政府的協議一樣。
(7)第108條第(4)款不適用於要求聯邦政府就根據本條引起的事項諮詢國家財政委員會。
(8)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地方政府都應下達命令。
112e。(已刪除)。
第八部分選舉
113.進行選舉
(1)應設有一個根據第114條組成的選舉委員會,該委員會在遵守聯邦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在眾議院和州議會中進行選舉,並準備和修改選舉名冊這樣的選舉。
(2)(i)在符合第(ii)款的規定下,選舉委員會應視需要不時審查聯邦和各州對選區的劃分,並建議他們認為必要的變更。為了遵守附表十三的規定;為立法會議的選舉而進行的選區審查應與為選舉眾議院的目的而進行的選區審查同時進行。
(ii)根據本條規定,從完成一項審核的日期到下一次審核的日期之間的間隔不得少於八年。
(iii)第(i)款所述的審查應在開始之日起兩年內完成。
(3)如果選舉委員會認為由於根據第二條製定的法律而有必要進行第(2)款所述的審查,則無論是否自上次審查以來已經過去了八年,他們都應進行審查根據該條款。
(3a)(i)眾議院民選議員人數因第46條的任何修正而改變,或一國立法議會民選議員人數因在符合第(3b)條的規定下,選舉委員會應對受變更影響的地區劃分為聯邦或州選區(視情況而定)進行審查,並且該審查應自修改法律生效之日起不超過兩年內完成。
(ii)根據第(i)款進行的審核,不得影響根據第(2)款(ii)項提供的時間間隔。
(iii)附表十三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條進行的複核,但可以進行選舉委員會認為必要的修改。
(3b)如果對第46條的修正案或第(3a)款第(i)項提及的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在自上次審核完成之日起滿八年後生效根據第(2)款,並且選舉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根據第(2)款進行審查,選舉委員會不得根據第(3a)款(i)進行審查,而應進行根據第(2)款進行的審核,並且在進行此類審核時,應考慮到因第(3a)款(i)款所指的修正案或法律而受到影響的任何領域。
(4)聯邦或州法律可以授權選舉委員會進行第(1)款中未提及的選舉。
(5)選舉委員會在履行本條規定的職能時可能需要製定規則,但任何此類規則均應受聯邦法律規定的影響。
(6)根據第(2)條,對於馬來亞州以及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中的每個州,應分別進行審核,就本部分而言,“審核單位”一詞對於聯邦選區而言,是指所審查的地區,對於州選區而言,州和“馬來亞州”一詞應包括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
(7)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第(2)款對任何審核單位進行的首次審核的期限應根據本憲法或馬來西亞法令[ 1963]。
(8)儘管有本條第(7)款的規定,但應根據1973年《憲法》(修正案)(第2號)通過後對馬來亞各州的複核單位根據第(2)款進行複核的期限。該法案通過後立即從該單位的選區的第一個劃界中刪除。
(9)根據第(2)款或第(3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進行覆核的日期,須為附表第13條第4款所指的公告在憲報刊登的日期。 。
(10)根據第(2)款或第(3a)款(視情況而定)完成審查的日期,應為根據附表13第8條向總理提交報告的日期,而有關日期的通知,須由選舉委員會在憲報刊登。
114.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1)選舉委員會應由楊迪-佩爾端·阿貢經與統治者會議協商後任命,並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五名成員組成。
(2)在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時,Yang di-Pertuan Agong應考慮確保建立具有公眾信任的選舉委員會的重要性。
(3)選舉委員會委員在年屆六十六歲或根據第(4)款喪失資格後將停止任職,並可隨時以其致楊迪的手以書面形式辭職。 -Pertuan Agong,但不得以類似理由和以聯邦法院法官的類似方式免職。
(4)儘管有第(3)款的任何規定,Yang di-Pertuan Agong應藉命令罷免選舉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如果該成員為-
(a)是未解除的破產人;要么
(b)在其職責範圍以外從事任何有薪職位或工作;要么
(c)是國會眾議院或一州立法議會的成員。
(4a)除根據第(4)條規定的取消任職資格外,如果選舉委員會主席在任職三個月後或其後的任何時間擔任該職位或成為該職位的成員,則也將喪失擔任該職位的資格。任何公司或其他組織或機構,或任何商業,工業或其他企業的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或高級管理人員或僱員,或從事事務或業務,無論他是否收到任何報酬,報酬,利潤或收益:
但這種取消資格不適用於該組織或機構從事對社區或其任何部分有益的任何福利或志願工作或目標,或從事慈善或社會性質的任何其他工作或目標,並且該成員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報酬,利潤或利益。
(5)國會應依法規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薪酬,而所提供的薪酬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5a)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根據法律規定選舉委員會成員的職務,但其薪酬除外。
(6)選舉委員會委員獲委任後,其薪酬及其他任期不得對其不利。
(7)在任何時期內,選舉委員會主席被楊迪-佩爾端·阿貢授予休假或由於缺席聯邦,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的情況,在此期間,副主席應履行主席的職責;如果副主席也缺席或無法履行職責,則可以由楊迪·佩爾端·阿貢任命選舉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在此期間的主席人數。
115.協助選舉委員會
(1)選舉委員會可在經楊迪-佩爾端·阿貢確定的委員會批准的條件下,按其條件和條件聘用該人數。
(2)所有公共當局均應委員會的要求,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給予委員會協助;在行使第113條第(1)款所述的選區劃界建議時,委員會應徵詢聯邦政府的兩名官員的意見,這些官員應特別了解選舉區的地形和分佈選舉中的人口,聯邦選舉的複核單位和為此而選出的那些官員。
116.聯邦選區
(1)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應按照附表13的規定,將選區劃分為選區。
(2)選區總數應等於議員人數,以便應為每個選區選出一名議員,而在馬來亞州,選區總數應根據第46條和附表十三應分配給每個國家。
(3)(已刪除)。
(4)(已刪除)。
(5)(已刪除)。
117.國家選區
選舉一州立法議會議員時,應將州劃分為與當選議員一樣多的選區,以便每個選區應選出一名議員;並應按照附表十三的規定進行劃分。
118.挑戰選舉的方法
除非有向舉行選舉的管轄權的高等法院提出的選舉請願書,否則不得對在國家眾議院或一州的立法會議中進行選舉產生任何疑問。
118a。質疑不歸還選舉請願的方法
抱怨沒有返回眾議院或立法會議的請願書應被視為選舉請願書,高等法院可據此作出其認為適合強迫返回的命令,但沒有作出在第54條或第55條或任何國家憲法的相應規定(視情況而定)規定的任何期限內返回的情況,不應成為宣布未當選成員的理由。
119.選民資格
(1)每個公民-
(a)在符合資格的日期已滿二十一歲;
(b)在該資格日期在某選區居民,或者,如果不是居民,則是缺席選民;和
(c)根據與選舉有關的任何法律的規定,在選民名冊中登記為他在符合資格的日期所在的選區中的選民,有權在該選區中對眾議院進行任何選舉或立法會議,除非根據第(3)款或與選舉有關的犯罪相關的任何法律取消其資格;但在同一選舉中,任何人不得在一個以上選區進行投票。
(2)如某人僅由於在某地方完全或主要為接待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或接受羈押的人而在該場所內服役的病人而在選區內,則該人應為以下目的:第(1)款被視為不在該選區居民。
(3)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在眾議院或立法會議的任何選舉中均無資格當選人:
(a)在符合資格的日期被拘留為精神不健全的人或被判處監禁;要么
(b)在資格日之前,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被定罪,並被判處死刑或監禁,刑期超過十二個月,他仍然有責任在資格日對該罪行承擔任何懲罰。
(4)在本條中—
(a)“缺席選民”是指就任何選區而言,已就該選區登記為缺席選民的任何公民;
(b)“符合資格的日期”是指某人在一個選區申請註冊為選民的日期,或他申請更改其在另一選區的選民登記的日期,
根據與選舉有關的任何法律的規定。
120.參議院直接選舉
依照第45條第(4)款的規定,議會規定由選舉人直接投票選舉參議員—
(a)整個州應組成一個選區,每位選舉人在參議院的任何選舉中應具有與該選舉中要填補的席位一樣多的選票;和
(b)眾議院選舉的選舉名冊也應是參議院選舉的選舉名冊;和
(c)第118、118a和119條適用於參議院選舉,如同適用於參議院選舉一樣。
第九部分司法機構
121.聯邦的司法權
(1)應設有兩個具有統一管轄權和地位的高等法院,即-
(a)在馬來亞州的一個,應稱為馬來亞高等法院,並應在楊迪-佩爾端·阿貢確定的馬來亞州的主要地方設有主要登記處;和
(b)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一個地方,稱為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高等法院,其主要登記處在楊迪-佩爾端·阿貢決定的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地方;
(c)(已廢除),
以及聯邦法律可能規定的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和下級法院應具有聯邦法律規定或根據聯邦法律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
(1a)第(1)款所指的法院對回教法院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均無管轄權。
(1b)應設有一個法院,稱為Mahkamah Rayuan(上訴法院),其主要登記簿應設在Yang di-Pertuan Agong所確定的地方,而上訴法院應具有以下管轄權, 也就是說-
(a)確定對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的管轄權(由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其他官員作出的高等法院的決定,根據聯邦法律可上訴至法院法官的決定);和
(b)聯邦法律賦予或根據聯邦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2)應設有一個稱為Mahkamah Persekutuan(聯邦法院)的法院,其主要登記機構位於Yang di-Pertuan Agong所確定的地方,而聯邦法院應具有以下管轄權:就是說
(a)根據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決確定上訴的管轄權;
(b)第128和130條規定的原始或協商管轄權;和
(c)聯邦法律賦予或根據聯邦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3)在受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施加的任何限制的前提下,第(1)款所指的法院或其任何法官的任何命令,法令,判決或程序應(在其性質允許的範圍內)具有全部效力,並且根據其在整個聯合會中的任期生效,並可在聯合會的任何部分相應地執行或執行;而聯邦法律可能會規定聯盟某一部分的法院或其官員可以在另一部分中協助法院行事。
(4)在確定沙巴州和砂拉越州高等法院的主要機構所在地時,Yang di-Pertuan Agong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總理應諮詢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首席部長。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122.聯邦法院憲法
(1)聯邦法院應由法院院長(將其稱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及直至根據另外的命令,Yang di-Pertuan Agong另有四名法官,以及根據第(1a)條任命的其他法官。
(1a)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根據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的楊迪-佩爾端·阿貢可為該目的或在其指定任何時期內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指定在馬來西亞擔任聯邦法院的額外法官:
但該額外法官不得因年屆六十六歲而無資格擔任公職。
(2)上訴法院院長以外的上訴法院法官,可在首席大法官認為有此需要時,由聯邦法院法官出任,並應為此目的提名該法官。 (視情況需要)由首席大法官負責。
122a。上訴法院的組成
(1)上訴法院應由一名主席(將其稱為“上訴法院院長”)和直至另外一名命令所規定的Yang di-Pertuan Agong以外的其他十名法官組成。
(2)凡上訴法院院長認為司法公正有此需要,高等法院法官可出任上訴法院法官,並應為此目的提名該法官(視情況需要)由上訴法院院長諮詢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後決定。
122aa。高等法院的組成
(1)每個高等法院應由首席法官組成,而其他法官不得少於四名;但其他法官的人數不得超過-
(a)在馬來亞高等法院,四十七歲;和
(b)在沙巴和砂拉越的高等法院,十歲。
(2)任何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如果根據第122b條的目的(根據需要)被指定為該法院法官,則可以作為該法院的法官。
122ab。任命司法專員
(1)為了派遣馬來亞高等法院以及沙巴和砂拉越高等法院的事務,在徵詢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意見後,揚迪·佩爾端·阿貢應總理的建議行事,該命令任命有資格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任何人在命令中指明的期限或目的內擔任司法專員;如此任命的人有權執行他認為要求執行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職能;並且他按照其任命行事時所做的一切,應具有與該法院的法官一樣的效力和效力,就此而言,他應具有相同的權力並享有相同的豁免權,猶如他曾是法院法官一樣。該法院的法官。
(2)第124條第(2)款和第(5)款的規定適用於司法專員,如同適用於高等法院的法官一樣。
122b。任命聯邦法院,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
(1)聯邦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院院長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及(根據第122c條規定)聯邦法院,上訴法院和高級法院的其他法官法院應由仰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在徵詢統治者會議後,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
(2)首相在就根據第(1)款任命聯邦法院首席法官以外的法官提出建議之前,應諮詢首席法官。
(3)首相在就根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第(1)條作出的任命提出建議之前,應諮詢各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如果任命是由高等法院決定,沙巴和砂拉越州的首席部長沙巴和砂拉越。
(4)在根據第(1)款就首席法官,庭長或首席法官以外的法官的任命提出建議之前,如果任命是聯邦法院的,則總理應徵詢首席法官的意見。聯邦法院,如果任命是上訴法院的,則是上訴法院院長;如果任命是高等法院之一,則是該法院的首席法官。
(5)本條應適用於根據第122aa條第(2)款指定的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因為其適用於該法院除首席法官以外的法官的任命。
(6)Yang di-Pertuan Agong分別被任命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日期,在總理諮詢首席大法官後提出的建議下,可以確定法官之間的優先順序。
122c。將一個高等法院的法官移交給另一個
第122b條不適用於將首席法官以外的其他高等法院法官作為首席法官移交給高等法院;並且,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在諮詢兩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之後,根據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議進行此轉讓。
123.聯邦法院,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資格
根據以下條件,根據第122b條,某人有資格被任命為聯邦法院的法官,上訴法院的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的法官—
(a)他是公民;和
(b)在被任命之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這些法院或其中任何法院的辯護人,或者是聯邦司法和法律服務或一國法律服務的成員,有時是一個,有時是另一個。
124.法官宣誓
(1)聯邦法院首席法官在行使其職務之前,應接受並同意附表6所規定的宣誓和效忠宣誓,並應在Yang Di-Pertuan Agong面前出席。
(2)聯邦法院首席法官以外的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在行使法官的職能之前,應接受並同意法院宣告的宣誓和效忠。附表六關於他在任何辦公室的司法職責。
(2a)宣誓就任上訴法院院長的人,應在上訴法院高級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宣誓就職。
(3)宣誓就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人,應在該高等法院的資深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宣誓就職。
(4)宣誓就任聯邦法院法官的人,應在首席大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宣誓就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聯邦法院任職的下一任高級法官就職。
(4a)任何宣誓就任上訴法院法官的人,均應在上訴法院院長在場的情況下宣誓就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在上訴法院任職的下一任高級法官任職。
(5)宣誓就職成為高等法院法官(但不是首席法官)的人,應在該法院首席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宣誓就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該法院的下一任高級法官任職。
125.聯邦法院法官的任期和薪酬
(1)在遵守第(2)至(5)條的規定的前提下,聯邦法院的法官應任職至年滿六十六歲或該年齡以後,但不得遲於其年滿六個月。那個時代,就像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所認可的那樣。
(2)聯邦法院的法官可隨時以手寫的方式致辭,辭職給揚迪·佩爾圖·阿貢,但除非依照本條以下規定,否則不得罷免。
(3)如果總理或首席大法官在諮詢總理後向楊迪·佩爾圖安·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表示,應以違反任何《刑法》規定為由罷免聯邦法院的法官根據第(3b)款規定的道德操守,或由於身體,精神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無力履行其職務時,Yang di-Pertuan Agong應根據第(4)條任命一個法庭)並將其引用給它;並可根據法庭的建議免職法官。
(3a)凡法官違反了第(3b)款所規定的道德守則的任何規定,但首席大法官認為該違反並不保證將法官轉介到根據第(4)款任命的法庭),首席大法官可以將法官移交給根據聯邦法律成立的機構來處理此類違規行為。
(3b)Yang Di-Pertuan Agong根據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院長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可在諮詢總理後,以書面形式製定道德守則,該道德守則也應包括關於違反道德守則任何規定的,應遵循的程序的規定以及根據第(3)條罷免法官以外的其他制裁措施。
(3c)聯邦法院的每位法官和每位司法專員均應遵守第(3b)款規定的道德守則。
(4)根據第(3)款任命的法庭,應由不少於五人擔任或擔任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在楊迪看來由其擔任的人-擔任這樣任命的權宜之計-凡在英聯邦其他任何地方擔任過或擔任過同等職務的人,均應由該成員首先按以下順序主持: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主席和首席法官根據他們之間的優先次序,其他成員則根據他們被任命為有資格成為會員的辦公室的順序(年齡較大的兩個成員中,年齡較小的在同一日期被任命)。
(5)在根據第(3)款進行任何參考和報告之前,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根據總理的建議,並且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就其他法官而言,可將聯邦法院的法官中止行使他的職能。
(6)國會應依法規定聯邦法院法官的薪酬,所提供的薪酬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6a)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聯邦法院法官的職權範圍,但不包括其薪酬。
(7)聯邦法院法官的任命後,其薪酬和其他任期(包括退休金權利)不得對其不利。
(8)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聯邦法院法官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均不得以其已達到要求退休年齡為依據而受到質疑。
(9)本條應適用於上訴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法官,如同適用於聯邦法院的法官一樣,但根據第(5)款在被停職前,Yang di-Pertuan Agong除外a上訴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外的上訴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應諮詢上訴法院院長或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而不是聯邦法院首席法官。
(10)上訴法院院長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應對聯邦法院首席法官負責。
125a。法官行使權力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特此聲明-
(a)聯邦法院首席法官和聯邦法院法官可行使上訴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權力;
(aa)上訴法院院長和上訴法院法官可行使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權力;和
(b)馬來亞高等法院的法官可行使沙巴州和砂拉越州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權力,反之亦然。
(2)自馬來西亞日起,本條的規定應視為本憲法的組成部分。
126. con視法庭的權力
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應有權懲罰任何輕視自己的行為。
127.限制議會對法官行為的討論
聯邦議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的行為不得在國會眾議院中進行討論,除非經實質性動議而通知的比例不少於成員總數的四分之一該議院的財產,不得在任何州的立法議會中討論。
128.聯邦法院的管轄權
(1)除任何其他法院外,聯邦法院應具有管轄權,以根據規範行使該管轄權的法院規則,確定以下各項:
(a)任何問題,由國會或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是否無效,理由是該法律就某件事由國會或國家立法機關(視情況而定)作出規定無權制定法律;和
(b)國家之間或聯邦與任何國家之間在任何其他問題上的爭議。
(2)在不損害聯邦法院任何上訴管轄權的情況下,凡在另一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對本《憲法》任何規定的效力產生疑問的情況下,聯邦法院均具有管轄權(以管轄該法院的任何法院規則為準)。行使該司法管轄權)來確定問題,並將案件退回另一法院,以根據該裁決進行處理。
(3)聯邦法院有權決定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訴,其管轄權應由聯邦法律規定。
129.(廢除)。
130.聯邦法院的諮詢管轄權
關於本憲法中任何已經產生或他可能會想到的憲法規定的效力的問題,Yang di-Pertuan Agong均可將其意見提交聯邦法院徵求意見,聯邦法院應在公開法庭上宣布其對如此提及的任何問題。
131.(廢除)。
131a。首席法官,院長或首席法官無能力等的規定
(1)聯邦法律為職位空缺或職位空缺而執行的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規定的任何規定聯邦法院法官對他無行為能力的規定,可以擴展到他在本《憲法》下的職能。
(2)聯邦法律為上訴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職能而作出的任何規定,如果該職位空缺或無力行事,則由另一人執行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視情況而定)可擴展至其在本《憲法》下的職能,但不包括聯邦法院法官的職能。
第十部分公共服務
132.公共服務
(1)就本《憲法》而言,公共服務是-
(a)武裝部隊;
(b)司法和法律服務;
(c)聯邦的一般公共服務;
(d)警隊;
(e)(已廢除);
(f)第133條所述的聯合公共服務;
(g)每個國家的公共服務;和
(h)教育服務。
(2)除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外,公共服務人員的任職資格和服務條件(第(1)款(g)項中提到的條件除外)可以受聯邦法律管轄,並且受制於Yang Di-Pertuan Agong制定的任何此類法律的規定;並且任何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的任職資格和服務條件都可以由國家法律規定,並且在該法律的規定的範圍內,可以由該國的統治者或Yang di Pertua Negeri來管理。
(2a)除本《憲法》明確規定外,任何人均屬於本段所述的任何服務
第(1)款(a),(b),(c),(d),(f)和(h)條款在Yang Di-Pertuan Agong的任職期間就職,但《憲法》明確規定的除外在國家行政機構內,每位擔任國家公共服務的人員在統治者或Yang di-Pertua Negeri的娛樂期間任職。
(3)公共服務不應被視為包括-
(a)聯邦或某州政府中任何成員的辦公室;要么
(b)總統府,議長,副總統,副議長或國會眾議院或國家立法議會議員的辦公室;要么
(c)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職位;要么
(d)由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成員,或由一國《憲法》設立的任何相應的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成員的職務;要么
(e)根據命令規定的外交職位,例如揚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但對於該命令而言,應為聯邦一般公共服務職位。
(4)除第136條和第147條外,本部分中提到的公共服務人員或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不適用於-
(a)(已廢除);
(b)總檢察長,或者,如果關於任命和免職的方式的規定明確包含在《國家憲法》中,或者如果從司法和法律服務機構或國家的公共服務,任何國家的法律顧問;要么
(c)Yang di-Pertuan Agong或直尺或Yang di-Pertua Negeri的私人人員;要么
(d)就馬六甲和檳城而言,如果國家法律規定了任命,
(i)宗教事務部主席;
(ii)宗教事務部秘書;
(iii)Mufti;
(iv)Kadi Besar;或(v)卡迪。
133.聯合服務等
(1)聯邦法律可以建立聯邦和一個或多個州共有的聯合服務,或者應有關國家的要求提供兩個或多個州共同的服務。
(2)凡僱用任何公共服務人員—
(a)部分出於聯邦目的,部分出於國家目的;要么
(b)為兩個或多個國家的目的,
在聯邦法律的約束下,應由聯邦和有關國家(或視情況而定)由有關國家支付的薪酬的比例(如果有的話)由協議確定,或者默認為協議,其管轄權延伸至他的委員會。
134.借調人員
(1)聯邦可應國家,地方當局或法定當局,或任何組織的要求,在馬來西亞境內或境外,將其公共服務的任何成員以該國家,當局或組織的身份作為第二名。情況可能是; 一國可應聯邦的要求,在馬來西亞境內或境外的另一國,地方當局或法定機構或任何組織的第二次,將其本國公共服務的任何成員次於聯邦,另一國,權限或組織(視情況而定)。
(2)根據本條借調的人應繼續擔任其所屬職務的成員,但其酬金應由其借調的聯邦,國家,機關或組織(視情況而定)支付。
135.限制解僱和降級
(1)第132條第(1)款(b)至(h)項中提及的任何服務的任何成員,均不得由在解僱時屬下級的機構解僱或降級。減少,有權任命同等級別的服務成員:
但在將其適用於第132條第(1)款(g)項提及的服務的成員時,本條不適用於除檳城和馬六甲以外的任何州的立法機關可規定的任何法律該州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所有權力和職能,除對永久性或應計養卹金場所的首次任命權外,應由該州統治者任命的委員會行使:
並進一步規定,本條不適用於以下情況:根據本部所適用的委員會授予的權力,主管當局根據本條所賦予的權力,將本條提及的任何服務的成員解僱或降低職等,並且該條款自默迪卡日起即被視為本條款的組成部分。
(2)前述服務的任何成員,如無合理機會被聆聽,均不得被解僱或被降級:
但本條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該項服務的成員因已被證明對他有刑事指控的行為而被解僱或被降職;要么
(b)獲授權解除或降低某項服務成員職級的當局信納由於某種原因而由該當局以書面記錄,則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執行本條的規定;要么
(c)凡是揚迪·佩爾圖安·阿貢,或就一國的公共服務人員而言,為該國的統治者或揚迪·佩爾圖亞·奈傑里信納,為了該國的安全聯盟或其任何部分不宜執行本條款的要求;要么
(d)凡針對該項服務的成員作出任何拘留,監督,限制居住,驅逐出境或驅逐出境的命令,或已對這種成員施加任何形式的限製或通過擔保或其他方式進行監督的命令,根據與聯邦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有關的任何法律,預防犯罪,預防性拘留,限制居住,放逐,移民或保護婦女和女童:
進一步規定,就本條而言,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或Yang Di-Pertuan Agong根據本條款制定的任何規定,出於公共利益而終止此類服務的成員的服務,(第132條第2款),無論終止服務的決定是否與該成員關於其職務的不當行為或不當履行職責有關,或終止涉及的後果與否,均不構成解僱懲罰要素;並且該條款自默迪卡日起即被視為本條的組成部分。
(3)未經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同意,不得將第132條第(1)款(c),(f)或(g)項提及的任何服務的成員開除或減少。在行使法律賦予他的司法職能時,對他所做或未做的任何事情給予等級或遭受其他紀律處分。公平對待聯邦僱員136.在聯邦任職中,同等種族的所有種族的所有人,在其僱用條款和條件的規限下,均應得到公正對待。
137.武裝部隊理事會
(1)應當設立一個武裝部隊委員會,由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的總權力負責,負責武裝部隊的指揮,紀律和管理以及與武裝部隊有關的所有其他事務,但與武裝部隊有關的事務除外使其運作使用。
(2)第(1)款在任何联邦法律的規定的約束下具有效力,並且任何此類法律都可以規定將與武裝部隊有關的任何職能授予武裝部隊委員會。
(3)武裝部隊理事會應由下列成員組成,即:
(a)當時負責國防的部長,由他擔任主席;
(b)代表殿下的一名成員,應由統治者會議任命;
(c)由楊迪-佩爾端·阿貢任命的國防軍首長;
(d)一名平民成員,是履行國防秘書長職務的人,並應擔任安理會秘書;
(e)由楊迪-佩爾圖·阿貢任命的兩名聯邦武裝部隊高級參謀;
(f)由楊迪·佩圖安·阿貢任命的聯邦海軍高級官員;
(g)由楊迪-佩爾圖安·阿貢任命的聯邦空軍高級官員;
(h)由楊迪-佩爾圖·阿貢任命的兩名額外的軍事或文職成員,如有的話。
(4)武裝部隊理事會儘管有空缺,仍可採取行動,並可在不違反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情況下,規定下列所有或任何事項:
(a)其工作的安排,其執行功能的方式以及記錄和會議記錄的保存;
(b)安理會幾個理事國的職責和責任,包括將其任何權力或職責下放給安理會任何理事國;
(c)理事會與除其成員外的其他人進行的磋商;
(d)理事會開展業務(包括確定法定人數)所應遵循的程序,從其成員中任命副主席的職責以及副主席的職能;
(e)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於使其職能更好地履行的任何其他事項。
138.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1)設有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其管轄範圍應擴大到司法和法律服務的所有成員。
(2)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a)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由其擔任主席;
(b)總檢察長,或者,如果總檢察長是國會議員,或者是從司法和法律服務機構的其他成員中以外任命的,則為副檢察長;和
(c)由Yang di-Pertuan Agong在與聯邦法院首席法官協商後,從已經或已經或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法官的人中任命的一名或多名其他成員,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或者在馬來西亞日之前應擔任最高法院的法官。
(3)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的人也應擔任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秘書。
139.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在不違反第144條的情況下,應擴大到屬於第132條第(1)款(c)和(f)所述服務的所有人員,其他(比審計長多)給馬六甲州和檳城州的公共服務人員,並在第(2)條規定的範圍內,給其他任何州的公共服務人員。
(1a)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擴大到-
(a)受僱於沙巴州或砂拉越州聯邦部門的聯邦一般公共服務人員;
(b)借調到聯邦一般公共服務機構的沙巴州或砂拉越州公共服務機構成員;和
(c)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的公共服務人員,任職於聯邦職位或在該州成為聯邦職位並已行使選擇權成為聯邦一般公共服務人員的任何職位。
(2)馬六甲和檳城以外的任何州的立法機關均可依法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範圍擴大到該國所有或任何從事公共服務的人,但該法律不得自該國的十二個月前生效。通過日期;並且在任何時候,如果沒有任何這樣的法律在其上有效,則該州沒有建立並行使其職能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如果聯邦法律有此規定,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擴大至該州公共服務的所有成員。
(3)任何國家的立法機關根據第(2)款對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進行的任何擴展,均可通過該國家的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予以撤銷或修改。
(4)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由下列人士組成:由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酌情任命,但在考慮了總理的建議並與統治者會議協商後,即由主席決定,副主席,不少於四名其他成員;但其他成員的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除非以其他命令另行規定。
(5)主席或副主席均應由以下人士中的任一者任命,並且均可在緊接其首次任命之日起的五年內的任何時間任職於公共服務。
(6)被任命為主席或副主席的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除作為本部分適用的委員會的成員外,均無資格獲得進一步的任命。
140.警察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警務委員會,其管轄範圍應擴大到警務人員的所有人員,並且在現有法律規定的規限下,負責任命,確認,安置常任理事國或建立,促進,轉移和行使對警察部隊人員的紀律控制權:
但議會可依法規定以該法所規定的方式和權力對警察的所有或任何成員行使這種紀律控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權力是其他除委員會外,委員會不得行使該職權所施加的紀律控制;並且該法律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與本部分的任何規定相抵觸而無效。
(2)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警察委員會行使其他職能。
(3)警務委員會須由下列成員組成,即:
(a)部長當時負責警察,由警察擔任主席;
(b)警察一般指揮官;
(c)當時擔任部長的部長部部長職務,並負責警察;
(d)Yang di-Pertuan Agong任命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
(e)由楊迪·佩爾圖·阿貢任命的不少於兩名或六名以上的其他成員。
(4)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指定警察監察長,警察副監察長和他認為相似或上級的警察部隊其他職務為特別職務;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職位的任命均不得按照第(1)條的規定進行,而應由楊迪-佩爾端·阿貢根據警務委員會的建議進行。
(5)Yang DiPertuan Agong在根據警察部隊委員會的建議按照第(4)條採取行動之前,應考慮總理的建議,並可以一次將該建議重新提交給委員會,以便重新考慮。
(6)警務委員會可規定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
(a)其工作的安排,其執行功能的方式以及記錄和會議記錄的保存;
(b)委員會若干成員的職責和責任,包括向委員會任何成員或警察部隊或由該成員組成的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成員及其成員組成的委員會的代表團下放權力或職責;
(c)委員會與委員會成員以外的其他人進行的協商;
(d)委員會開展業務(包括確定法定人數)所應遵循的程序,從其成員中任命一名副主席的選擇以及副主席的職能;
(e)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適宜的其他事項,以使其職能更好地發揮作用。
(7)在本條中,“調動”不包括沒有改變警務人員級別的調動。
141.(廢除)。
141a。教育服務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教育服務委員會,根據第144條的規定,其管轄範圍應擴大到屬於第132條第(1)款(h)項所述服務的所有人員。
(2)教育服務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士組成:由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酌情任命,但在考慮了總理的建議並與統治者會議協商後,即主席,副主席,不少於四名其他成員;但其他成員的人數不得超過八名,除非以其他方式另行規定。
(3)被任命為主席或副主席的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除作為本部分適用的委員會的成員外,均無資格獲得進一步的任命。
142.有關委員會的一般規定
(1)在不違反第140條第(3)款(a)款的情況下,國會眾議院或國家立法議會的任何成員均不得被或任命為本部分所轄委員會的成員適用。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本部分適用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如果成為,則應由Yang Di-Pertuan Agong命令將其免職。 —
(a)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
(b)任何地方當局或任何法人團體的官員或僱員,或為公共目的而依法設立的任何團體或權力機關的官員或僱員;
(c)工會的成員或隸屬於工會的團體或協會的成員。
(2a)除根據第(2)條規定的取消資格外,如果本部適用的任何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在其被任命三個月後或在任何其他任此後的時間是他成為或成為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成員,高級職員或僱員,或從事任何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公司還是其他機構)或任何商業,工業或商業機構的事務或業務的時間其他承諾,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報酬,報酬,利潤或利益:
但這種取消資格不適用於該組織或機構從事對社區或其任何部分有益的任何福利或志願工作或目標,或從事慈善或社會性質的任何其他工作或目標,並且該成員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報酬,利潤或利益。
(3)第(2)款不適用於當然成員;並且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均可被任命為並保持主席或副主席的身份,並且,如果他在退休前休假,則可被任命為上述任何委員會的另一成員。
(3a)在任何時期內,上述任何一個委員會的主席已被楊迪-佩爾端·阿貢授予休假或由於其缺席聯邦,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解除職務的情況委員會副主席應履行其職責,在此期間應履行主席職責;如果副主席也缺席或無法履行職責,則可由楊迪-佩爾端·阿貢任命委員會成員在此期間履行主席的職責。
(4)在任何時期內,上述任何一個委員會的成員已被楊迪-佩爾端·阿貢授予休假或由於其缺席聯邦,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解僱的情況他作為會員的職能,然後-
(a)如果他是獲委任的成員,則揚迪·佩爾端·阿貢可以任命在該期間內有資格被任命為該人的任何人,而該人的任命應在該人中進行。與行使職務的成員相同的方式;
(b)如果他是當然成員,那麼根據聯邦法律授權執行其職務的任何人都可以在此期間內履行其作為委員會成員的職能。
(5)即使本委員會適用的委員會空缺,該委員會仍可行事,且該委員會的程序不得僅因無權參加該委員會的人而無效。
(6)在行使任何上述委員會或第(4)款所規定的職能之前,除當然成員外,任何其他人均應接受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宣誓就職和效忠於附表六。
143.委員會成員的服務條件
(1)除根據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外,本部適用的委員會成員(當然成員除外)-
(a)任期五年,如果楊迪-佩圖安·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酌情行事,但在考慮總理的建議後,在特定情況下決定,任期為五年。因此確定
(b)除取消資格外,可不時獲重新委任;和
(c)可以隨時辭職,但不得以類似理由和以聯邦法院法官的類似方式辭職。
(2)國會應依法規定該委員會任何成員的薪酬,但聯邦法律規定其作為任何其他職務的持有人的薪酬除外;所提供的報酬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3)本部適用的委員會成員的酬金及其他任期,在其獲委任後不得更改為其不利。
144.服務委員會的職能
(1)在遵守任何現行法律的規定和本《組織法》規定的情況下,本部應適用於指定,確認,安置在常設或應計養卹金場所,促進,轉移和行使的委員會的職責。對管轄範圍所涵蓋的服務成員進行紀律控制。
(2)聯邦法律可規定任何此類委員會行使其他職能。
(3)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指定由部門的負責人或副負責人或他認為具有類似地位的官員擔任的任何職務為特別職務;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職位的任命均不得按照第(1)條的規定進行,而應由Yang DiPertuan Agong根據委員會的建議進行,該委員會的管轄範圍擴大到擔任該職位的職務。
(4)一國的統治者或Yang di-Pertua Negeri可以指定由該部門的首長或副首長或他認為具有相似地位的軍官擔任的本國公共服務職位; 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職位的任命均不得按照第(1)條的規定進行,而應由統治者或Yang di-Pertua Negeri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進行任命(或者,如果在州內,則由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該委員會的建議)。
(5)在按照第(3)或(4)款行事之前,根據該委員會所提建議行事—
(a)Yang Di-Pertuan Agong應考慮總理的建議;和
(b)統治者或Yang di-Pertua Negeri應考慮其國家首席部長的建議,
並可一次將建議轉回委員會,以便重新考慮。
(5a)除第(5b)款另有規定外,聯邦法律以及在符合任何此類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儘管第135條第(1)款有規定,Yang di-Pertuan Agong制定的法規仍可在本部所適用的委員會的管轄權範圍內的任何人員行使的服務,或由此類人員的任何董事會行使的第(1)款所指的委員會的任何職能:
前提是-
(a)任何此類法律或法規均不得規定任何此類人員或董事會行使對常設或應計養卹金場所的首次任命權或任何晉升權(晉升為代理任命除外);和
(b)任何因該人員或董事會行使紀律控制權而感到受屈的人,可以在該法律或法規所規定的時間和方式下,向委員會提出上訴,並且委員會可以在其上作出其可能認為公正的命令。
(5b)
(i)儘管有第135條,第139條和第141a條的第(1)款的規定,但根據第139條和第141a條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或教育服務委員會的所有權力和職能,任命為常設或應計養卹金場所的,可以由Yang Di-Pertuan Agong任命的董事會行使。
(ii)因委員會行使上述任何權力或職能而感到受屈的任何人,均可向由楊迪-佩爾端·阿貢任命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iii)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根據法規規定與本條中委員會或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任命以及遵循的程序有關的事項。
(iv)如果Yang Di-Pertuan Agong根據本條第(i)款任命了董事會,目的是行使該款所指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則該權力或職能只要仍然是該委員會行使的權力或職能,不再由該委員會行使。
(6)本部適用的委員會可將其在職權範圍內的任何職等下放給其管轄範圍所延伸的服務的任何高級職員或由其任命的該高級職員的任何委員會服務,該官員或董事會應在委員會的指導和控制下行使這些職能。
(6a)就受僱於武裝部隊或其中任何一個或警察部隊附屬職位的聯邦一般公共服務人員而言,或受僱於該服務的任何級別的人員,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可以根據第(5a)款或
(6)由武裝部隊或警察部隊的軍官或主席團(視情況而定)執行,就好像他(或他們)是聯邦一般公職人員一樣。
(7)在本條中,“調動”不包括在政府部門內部沒有級別變更的調動。
(8)本部適用的委員會可在不違反本憲法和聯邦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制定規則以規範其程序並指定構成法定人數的成員人數。
145.總檢察長
(1)Yang Di-Pertuan Agong應在總理的建議下任命一名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法官的人為聯邦檢察長。
(2)總檢察長有責任就此類法律事項向楊迪-佩爾端·阿貢或內閣或任何部長提供意見,並履行不時提述的具有法律性質的其他職責。或由楊迪·佩圖安·阿貢或內閣指派給他,以履行或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賦予他的職能。
(3)律政司有權行使,酌情決定權,提起,進行或中止針對某項犯罪的任何訴訟程序,但在伊斯蘭法院,地方法院或軍事法庭審理的訴訟除外。
(3a)聯邦法律可授予總檢察長權力,以確定他根據第(3)款有權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應在哪個法院或何地提起,或將這些法律程序移交給該法院。
(4)總檢察長在履行職責時,應享有聯邦中任何法院或法庭的聽眾權利,並應優先於任何其他在法院或法庭出庭的人。
(5)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總檢察長應在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度假期間任職,並可隨時辭職,除非他是內閣成員,否則應獲得以下報酬: 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確定。
(6)在緊接本條生效之前擔任總檢察長的人,應繼續按照不低於緊接其生效前對其適用的條款和條件的有利條件繼續任職,並且不得罷免。除非有類似的理由和以聯邦法院法官的類似方式任職。
146.委員會的報告
(1)本部分適用的每個委員會均應向楊迪·佩特魯貢·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匯報其活動的年度報告,並將這些報告的副本提交議會兩院。
(2)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將根據本條作出的每份報告的副本發送給其管轄範圍擴展到其公共服務範圍擴大的每個州的統治者或每個國家的楊格·佩爾蒂·奈傑里,由統治者或楊格·佩爾蒂·奈傑里將其放置在立法議會之前。
146a。(已刪除)。
146b。(已刪除)。
146c。(已刪除)。
146d。警察部隊委員會對沙巴州和砂拉越州借調的國家服務人員的管轄權
儘管有第134條第(2)款的規定,警察委員會的管轄權仍應擴大到借調到警察部隊的沙巴州或砂拉越州公共服務人員;並且就警務委員會而言,他們應被視為警務人員。
(2)(已刪除)。
(3)(已刪除)。
147.養老金保護
(1)適用於授予任何公共服務人員或其遺w,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在本條中稱為“獎勵”)的法律,在有關日期或對獲得裁決者不利的任何以後的法律中生效的法律。
(2)就本條而言,有關的日期是─
(a)關於在獨立紀念日之前作出的裁決,裁決的作出日期;
(b)關於在獨立日之後向獨立日之前的任何公共服務的任何人作出的裁決,該裁決於八月三十日,一百零七日;
(c)關於在獨立報名日或之後對首次成為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任何人作出的裁決或關於該人的裁決,以其首次成為該成員的日期為準。
(3)就本條而言,凡適用於裁決的法律取決於作出裁決的人的選擇,應認為他所選擇的法律比任何其他法律對他更有利。他可能選擇了。
148.第十部分的釋義
(1)在本《憲法》中,凡本部所適用的委員會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指根據第138條至第141a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2)在本部分中,“當然成員”包括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部長和法官,而“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是指就任何州而言,履行國家公共服務人員的職責,並在地位和管轄權上與公共服務委員會相對應。
第十一部分反對顛覆,有組織的暴力以及對公共和緊急狀態有不利影響的犯罪和犯罪的特殊權力
149.反對顛覆,不利於公共秩序的行動的立法等。
(1)如果《議會法》規定,無論在聯邦內部還是外部,任何實質性的人都已採取或威脅採取行動,
(a)引起或引起大量公民恐懼針對個人或財產的有組織的暴力行為;要么
(b)激起楊迪-佩爾端·阿貢或聯盟中任何政府的不滿;要么
(c)促進可能引起暴力的不同種族或其他階層的人之間的惡意和敵對情緒;要么
(d)以合法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促成對已確立法律的任何改變;要么
(e)有損於向聯邦或聯邦任何部分的公眾或任何階層的公眾提供或服務的維持或功能;要么
(f)損害聯邦或其任何部分的公共秩序或安全,
該法律中旨在製止或阻止該行為的任何規定是有效的,即使該規定與第5、9、10或13條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者除本條之外均不屬於議會的立法權;第79條不適用於此類行為的法案或對該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2)包含第(1)款所述的演奏會的法律,如果沒有得到盡快廢除,則在兩院議會通過廢除該法律的決議時,均應停止生效,但不得損害先前通過德行進行的任何行為或賦予國會根據本條製定新法律的權力。
150.宣布緊急狀態
(1)如果Yang Di-Pertuan Agong確信存在嚴重緊急情況,威脅到聯邦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經濟生活,公共秩序受到威脅,則他可以發布緊急聲明,在其中聲明這樣。
(2)根據第(1)款的緊急聲明,可以在威脅到聯邦,聯邦政府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經濟生活或公共秩序的事件的實際發生之前發布。確信這種事件的迫在眉睫的危險。
(2a)本條授予揚迪-珀爾圖貢貢的權力應包括根據不同理由或在不同情況下發布不同公告的權力,無論揚迪-珀爾圖貢貢是否已經發布過一個或多個公告根據第(1)款的規定,此類宣告正在執行中。
(2b)如果在緊急聲明發布期間的任何時候,除了兩個國會眾議院同時開會時,Yang di-Pertuan Agong確信存在某些情況,因此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他可以頒布他認為需要的情況的法令。
(2c)根據第(2b)款頒布的法令應具有與國會法案相同的效力,並應繼續完全有效,如同其是國會法案一樣,直到根據第(3)款將其撤銷或廢止為止。 )或直至根據第(7)條失效;並且Yang Di-Pertuan Agong根據第(2b)條頒布法令的權力可與議會有權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有關,而不論需要遵循的立法或其他程序如何,或在任何一個國會眾議院中所需的總票數比例。
(3)緊急狀態公告和根據第(2b)款頒布的任何法令均應提交議會兩院,並且,如果兩院均通過廢除該公告或法令的決議,則該公告如不被撤銷,則應立即失效。在不影響先前以此為依據進行的任何行動或不影響Yang Di-Pertuan Agong根據第(1)條發布新公告或根據第(2b)條頒布任何條例的權力的情況下。
(4)儘管有《緊急狀態公告》,但聯邦的行政機關應不顧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擴大到一國立法機關內的任何事項,並向一國政府或其任何官員或權限。
(5)在符合第(6a)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緊急狀態公告》有效時,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議會仍可就任何事項製定法律,如果議會認為緊急狀態需要法律; 第79條不適用於該法律的法案或對該法案的修正案,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的任何規定也均不適用於需要通過法律或與之進行磋商的任何同意或同意的情況。或限制了法律通過後的生效,或將法律提交給了揚迪·佩爾圖·阿貢以表示同意。
(6)在不違反第(6a)款的情況下,沒有根據本條頒布的任何法令的規定,也沒有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通過的任何議會法令的規定,並且該法令在國會看來似乎是出於緊急原因而要求的,因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不一致而無效。
(6a)第(5)款不得將議會的權力擴展至伊斯蘭法或馬來人習慣的任何事宜,或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的任何本地法律或風俗事務;第(6)條也不得驗證與本憲法有關任何此類事項或宗教,公民或語言的規定相抵觸的規定。
(7)自《緊急公告》停止生效之日起六個月的期限屆滿,根據該公告頒布的任何條例,以及在該條例不能被有效制定的範圍內,但就本條而言,在公告生效期間制定的任何法律均應失效,但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已做或未做的事情除外。
(8)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a)第(1)款和第(2b)款中提到的Yang Di-Pertuan Agong的滿意是最終的決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以任何理由受到質疑或提出質疑;和
(b)任何法院均無管轄權以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就以下各項的有效性受理或裁定任何申請,問題或程序:
(i)根據第(1)款作出的公告或在該公告中作出的聲明,具有第(1)款所述的效力;
(ii)該公告的繼續運作;
(iii)根據第(2b)條頒布的任何條例;要么
(iv)任何該條例的有效期繼續。
(9)就本條而言,只有在眾議院議員分別聚集在一起並進行眾議院事務的情況下,才應將眾議院視為常任理事國。
151.預防性拘留的限制
(1)凡依據本部製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規定了預防性拘留,則—
(a)根據該法律或條例被任何人拘留的當局應盡快將該人拘留的理由通知他,並在不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將該命令所指的事實通知根據,並應使他有機會盡快對命令作出陳述;
(b)除非根據第(2)款組成的諮詢委員會考慮了公民根據(a)項提出的任何陳述並就此向揚迪·佩爾圖安·阿貢提出建議,否則任何公民均不得繼續根據該法律或條例被拘留。在收到此類陳述的三個月內,或在Yang Di-Pertuan Agong允許的更長期限內。
(2)就本條而言,成立的諮詢委員會應由主席組成,主席應由Yang Di-Pertuan Agong任命,並應擔任或曾經擔任或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法官,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或者在馬來西亞國慶節之前應擔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另外兩名成員應由Yang di-Pertuan Agong任命。
(3)本條不要求任何當局披露其認為其披露有損國家利益的事實。
第十二部分一般和其他
152.本國語言
(1)本國語言應為馬來語,並應採用國會根據法律可能規定的文字:
前提是-
(a)不得禁止或阻止任何人使用(出於官方目的除外)或教或學任何其他語言;和
(b)本條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聯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保留和維持使用和學習聯邦中任何其他社區的語言的權利。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獨立日之後的十年內,以及此後直到國會另有規定之前,在議會兩院,每個州的立法議會中都可以使用英語,並且用於所有其他官方目的。
(3)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自獨立日之後的十年內,直至此後國會另有規定為止,權威文本如下:
(a)將在議會中提出的所有擬議法案或對其進行的修正案;和
(b)聯邦政府發布的所有《議會法》和所有附屬立法均應使用英語。
(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獨立日之後的十年內,直至國會另有規定之前,在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進行的所有訴訟程序均應使用英文:
前提是,如果法院和雙方的律師都同意,則無需將證人所用語言中的證據翻譯成英文或以英文記錄。
(5)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國會另有規定之前,在下級法院進行的所有訴訟程序,除收取證據外,均應以英語進行。
(6)在本條中,“官方目的”是指政府的任何目的,無論是聯邦的還是州的,並且包括公共當局的任何目的。
153.為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中的任何一個州的馬來人和當地人保留服務,許可證等方面的配額
(1)按照本條的規定,揚迪-佩爾端阿貢有責任維護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中任何一個州的馬來人和當地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其他社區的合法利益。
(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在遵守第40條和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Yang di-Pertuan Agong仍應根據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行使其職能,以維護特別地位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中的任何一個的馬來人和本地人,並確保保留他認為在公共服務中的合理職位比例的比例保留給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中的任何一個州的馬來人和本地人。州政府的公共服務),聯邦政府給予或給予的獎學金,展覽和其他類似的教育或培訓特權或特殊設施,並且在聯邦法律要求任何經營任何業務的許可或執照的情況下,則,在符合該法律和本條規定的前提下,獲得此類許可和許可。
(3)為了確保按照第(2)款的規定,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向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中的任何一個州的馬來人和當地人保留公共服務職位以及獎學金,展覽和其他教育或培訓特權或特殊設施,為此目的可能需要向X部適用的任何委員會或負責授予此類獎學金,展覽或其他教育或培訓特權或特殊特權的任何當局發出一般性指示設備; 委員會或當局應適當遵守指示。
(4)在按照本憲法和聯邦法律根據第(1)至(3)款行使職能時,Yang diPertuan Agong不得剝奪任何人擔任其擔任的任何公職或繼續提供任何獎學金,展覽或他享有的其他教育或培訓特權或特殊設施。
(5)本條不減損第136條的規定。
(6)根據現行聯邦法律,經營任何行業需要許可證或執照時,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以該方式行使其在該法律下的職能,或向根據該法律被控的任何當局給出該一般指示。授予此類許可或許可證的法律,以確保向Yang Di-Pertuan Agong認為合理的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中的任何一個州的馬來人和本地人保留一定比例的此類許可或許可證;當局應適當遵守指示。
(7)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剝奪或授權剝奪任何人所享有,或享有或享有的任何權利,特權,許可證或許可,或授權拒絕向任何人續簽任何此類許可或許可證或在正常情況下可以合理預期續籤或授予的,拒絕向任何人的繼承人,繼承人或受讓人授予任何許可或許可證。
(8)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根據任何联邦法律,經營任何業務或業務均需要任何許可證或執照,該法律可規定為馬來人和任何本地人保留一定比例的此類許可證或執照。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但任何此類法律均不得以確保此類保留為目的-
(a)剝奪或授權剝奪任何人所享有,享有或享有的任何權利,特權,許可或執照;要么
(b)授權在任何續期或授予可能符合法律其他規定的情況下,拒絕向任何人續簽任何此類許可或許可證,或拒絕向任何人的繼承人,繼承人或受讓人授予任何許可或許可證在日常活動中被合理預期,或阻止任何人與他的企業一起轉讓經營該企業的任何可轉讓許可;要么
(c)如先前無須為經營該行業或商業而准予許可證或牌照,則授權在緊接法律生效之前拒絕給予任何人經營該行業或商業的許可證或牌照他一直是善意的,或隨後拒絕將任何許可或牌照續簽給任何該人,或在續期或授予該許可時拒絕授予任何此類人的繼承人,繼承人或受讓人在日常事件中可能會合理地預期根據該法律的其他規定。
(8a)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在任何獲得馬來西亞教育證書或同等學歷教育的大學,學院和其他教育機構中,負責管理大學,學院或此類教育機構的當局提供的名額任何課程學習的候選人的機構數量少於有資格獲得該職位的候選人的人數,根據本條的規定,Yang di-Pertuan Agong應向主管當局發出指示,以確保向Yang di-Pertuan Agong認為合理的馬來人和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中的任何一個州保留此類地方的比例;當局應適當遵守指示。
(9)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賦予國會權力,僅出於對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中任何一個州的馬來人和當地人的保留的目的而限製商業或貿易。
(9a)在本條中,與沙巴州或砂拉越州有關的“本地人”一詞應具有第161a條賦予它的含義。
(10)任何統治者所在州的憲法均可作出與本條規定相對應的規定(並作必要的修改)。
154.聯邦首都
(1)除非國會另有決定,否則吉隆坡市為聯邦首都。
(2)儘管有第六部分的任何規定,議會應具有製定關於聯邦首都邊界的法律的專有權。
(3)(已刪除)。
155.英聯邦互惠
(1)凡英聯邦其他地區的現行法律賦予聯邦公民任何權利或特權,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則該法律是合法的,國會才能向該部分公民授予類似的權利或特權不是聯邦公民的英聯邦國家。
(2)第(1)款中對英聯邦的一部分的公民的解釋,應解釋為與聯合王國或非英聯邦國家或英聯邦政府管理的領土有關的英聯邦的任何其他部分英國以外的英聯邦國家,是指英國和殖民地的公民。
(3)本條適用於愛爾蘭共和國,也適用於英聯邦國家。
156.聯邦和州財產的費率繳款
如果聯邦,州或公共當局或代表聯邦,國家或公共當局出於公共目的佔用土地,建築物或遺產,則聯邦,州或公共當局不負責就此支付當地費率,但應以這些費率由聯邦,州或公共機構(視具體情況而定)之間達成的協議作出,而徵收費率的機構或在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由由法院主席組成的法庭確定。根據第87條設立的土地法庭應主持會議,有關各方應另任命兩名成員。
157.將國家職能下放給另一個國家
在不違反國家法律的任何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在任何兩個國家之間安排由一個國家的當局代表另一個國家的當局履行任何職能,並且此類安排可以規定就下列事項進行付款安排產生的任何費用。
158.(廢除)。
159.憲法修正案
(1)在遵守本條以下規定和第161e條的前提下,本憲法的規定可以通過聯邦法律進行修改。
(2)(已刪除)。
(3)對憲法進行任何修改的法案(本條規定除外的修正案除外)和對根據第10條第(4)款通過的法律進行修改的法案在任何一項中均不得通過除非在二讀和三讀中獲得國會眾議院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數支持,否則國會必須支持。
(4)除第(3)款的規定外,下列修訂除外:
(a)對附表2第III部或附表6或7的任何修訂;
(b)因行使本憲法第74條和第76條以外的任何規定將法律授予議會的權力而附帶或相應地產生的任何修正案;
(bb)在第161e條的規定下,針對任何國家加入聯邦或與其聯盟相關的國家進行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修正,或對本憲法適用於先前已被如此接受或與之聯繫的國家進行的任何修正;
(c)對根據(a)款進行的修改而產生的相應修改。
(5)對第10條第(4)款,根據其通過的任何法律,第III部分第38條,第63條第(4)款,第70條,第71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修正的法律,未經統治者會議同意,不得通過第72條第152或153條第(4)款或本條款。
(6)在本條中,“修正案”包括增加和廢除;並且在本條和第2條(a)款中,“國家”包括任何領土。
159a。《馬來西亞法》過渡性條款的執行
《馬來西亞法》第四部分的規定(包含與該法的實施有關的臨時和過渡性規定)應具有本憲法所體現的效力,即使該憲法對本憲法進行了任何修改,也應具有效力;以及本《憲法》的規定,尤其是第4條第(1)款以及第159條和第161e條對其具有相應的效力。
160.釋義
(1)在緊接獨立日之前生效的1948年《解釋和通則條例》 [1948年7月7日],在附表11所指定的範圍內,應適用本憲法的解釋,因為它適用於解釋該法令所指的成文法,但以“ Yang di-Pertuan Agong”一詞代替“高級專員”。
(2)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用語分別具有各自的含義,即:
“原住民”是指馬來半島的原住民;
“國會法案”是指國會制定的法律;
“總檢察長”是指聯邦總檢察長;
“借款”包括通過發放年金或通過訂立任何要求在到期日之前繳納任何稅款,費率,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任何其他付款的安排,或通過訂立任何政府必須採取的協議來籌集資金。償還或退還其在該協議下享有的任何利益,“貸款”應據此解釋;
“臨時空缺”是指在眾議院或立法議會產生的空缺,而不是由解散議會或議會引起的空缺;
“首席部長”和“門塔爾·貝薩爾”均指一國執行委員會的主席,無論其身形如何。
“公民”是指聯邦公民;
“民事清單”是指從公共資金中用於維護揚迪·佩圖安·阿貢,他的配偶,直尺或揚迪·佩爾圖亞·奈傑里的款項;
“英聯邦國家”是指揚迪-佩爾端阿貢認可為英聯邦國家的任何國家;“英聯邦的一部分”是指任何英聯邦國家,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或受保護國家或任何由該英聯邦國家的政府管理的其他領土;
“並發清單”是指附表九所列的第三份清單;
“債務”包括與通過年金償還資本金的義務有關的任何責任以及任何擔保下的任何責任,“債務費用”應據此解釋;
“選舉人”是指有權在眾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選舉中投票的人;
“成文法”在附表八中出現,指一國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
“執行理事會”是指在內閣或其他機構,無論如何稱呼,在一個國家的政府中,無論其成員是否為部長,都與聯邦政府的內閣相對應(特別是包括砂拉越最高理事會);
“現行法律”是指獨立日之前在聯合會或其任何部分中正在實施的任何法律;
“聯邦法律”是指
(a)涉及議會有權制定法律的任何與該問題有關的現行法律,是根據第十三部分繼續有效的法律;和
(b)任何國會法案;
“聯邦清單”是指附表九所列的第一清單;
“聯邦宗旨”包括聯邦與並發清單中列舉的事項有關的宗旨,以及與國會有權根據第七十六條製定法律的任何其他事項有關的宗旨;
“外國”不包括英聯邦或愛爾蘭共和國的任何部分;
“總督”(已廢除);
“法律”包括成文法,在聯邦或其任何部分中正在實施的普通法,以及在聯邦或其任何部分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習俗或習慣;
“立法議會”是指在一個州的立法機關(特別是包括砂拉越的內格里議會)所代表的議會,但在第八附表中還包括一個立法委員會,但其名稱為“立法會議”;
“立法會”(已廢除);
就一國而言,“立法機關”是指根據該國憲法有權為該國製定法律的當局;
“本地費率”(已廢除);
“馬來人”是指自稱是伊斯蘭教,習慣性地講馬來語,符合馬來人風俗的人,並且-
(a)在聯邦或新加坡出生的獨立紀念日之前,或由其中一個在聯邦或新加坡出生的父母所生,或在該日以聯邦或新加坡為住所;要么
(b)該人的問題;
“行政管理人員”,就聯邦而言,是指擔任部長,副部長,議會秘書或政治秘書的人,就一國而言,是指在該州中擔任相應職務或在該國任職的人。行政會議成員(官方成員除外);
“獨立日”是指八月的三十一日,一千零七十七;
“營利處”是指任何公共服務中的任何全職辦公時間,包括:
(a)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的任職;和
(b)審計長辦公室;和
(c)選舉委員會成員的職務,適用第X部的委員會的成員(當然成員除外)或設立的任何相應委員會的成員(當然成員除外)根據國家憲法;和
(d)第132條第(3)款未指定的任何其他職務,根據《國會法案》可宣佈為牟利職務;
“養老金”包括養老金和公積金;
“公共權力”是指國家的揚迪·佩爾圖·阿貢,統治者或揚迪·佩爾圖·內傑里,聯邦政府,一國政府,地方當局,行使聯邦或州賦予它的權力的法定當局法律,聯邦法院,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或由這些人,法院,法庭或當局中的任何人任命或代表他們行事的任何官員或機關;
“酬金”包括工資或薪金,津貼,退休金權利,免費或補貼的住房,免費或補貼的運輸以及其他能夠用貨幣估價的特權;
“規則委員會”(已廢除);
“統治者”-
(a)就森美蘭而言,是指按照該國憲法代表自己和執政首長行事的揚迪·佩爾圖安·貝薩爾;和
(b)就任何國家而言,包括第181條第(2)款和附表3和附表5在內的任何人,根據該國憲法行使統治者職能的任何人;
“州”是指聯邦州;
“州法”是指—
(a)與某國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法律的事項有關的任何現行法律,該法律是根據第十三部分繼續有效的法律;和
(b)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
“國家清單”是指附表九所列的第二清單;
“國家宗旨”包括就任何國家而言的與並發清單中所列事項有關的國家宗旨,以及與國家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法律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
“稅”包括偽造稅或關稅,但不包括為當地目的徵收的稅率或提供服務的費用;
“聯邦”是指根據1957年《馬來亞聯邦協議》建立的聯邦;
“成文法”包括本憲法和任何國家的憲法;
“ Yang di-Pertua Negeri”是指沒有統治者的國家的國家元首。
(3)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本章程中對特定部分,條款或附表的任何提及均指對本章程的該部分或條款或本附表的提及,對特定章節,條款,節的任何提及。或段落是對提及該部分的該章節,該條的該條款,附表的該部分,或該條款或部分的該段落的引用;凡提及某組條款,條文或條文或條文,均應解釋為包括該組的第一名和最後一名成員。
(4)凡根據本《憲法》要求某人宣誓並接受宣誓,則他如願意,可通過作出和簽署確認書來遵守該要求。
(5)在本《憲法》中對聯邦及其州和聯邦或其任何州的領土,以及在聯邦下任職的官員或聯邦內或聯邦內任何權力機構的解釋應解釋為:
(a)關於1948年《馬來亞聯邦協定》生效後,獨立日之前的任何時間,以提及根據該協定成立的聯邦,及其組成的國家和住區以及該聯邦的領土或組成它的任何一個州和定居點,以及在其下任職的相應官員或該聯盟中或針對該聯盟的相應機構或機構;
(b)與上述協定生效前的任何時間(在上下文允許的範圍內)有關提述已作出規定的國家,地區,辦事處,當局或機構的提及有關根據上述協議第135條第2款(視情況而定)。
(6)在上下文允許的範圍內,本憲法中提及的任何時期均應解釋為包括對獨立日之前開始的時期的提及。
(7)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對1948年《馬來亞聯邦協議》的引用應解釋為對該協議的引用,該引用在獨立日之前生效。
160a。重印憲法
根據聯邦法律任命的,旨在修改法律的機構,經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同意,可以授權印刷本《憲法》的副本,包括在授權之日生效的所有修正案;如此印製的本《憲法》的任何副本出於各種目的均應視為《聯邦憲法》的真實和正確副本。
160b。權威文字
如果本《憲法》已被翻譯成本國語言,那麼“ 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規定該本國語言文本為權威文本,此後,如果該本國語言文本與本《憲法》的英語文本之間存在任何衝突或差異,國家語言文字應優先於英語文字。
第十一部分沙巴州和沙撈越州的附加保護
161.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使用英語和母語
(1)對於在上述任何情況下使用英語的行為,任何終止或限制將英語用於第152條第(2)至(5)款所述目的的議會法案均不得生效本條第(2)款中的規定,直到馬來西亞國慶日過了十年。
(2)第(1)條適用於—
(a)沙巴州或砂拉越州議員在議會中使用英語的情況;和
(b)使用英語在沙巴和砂拉越的高等法院或沙巴或砂拉越州的下級法院進行的訴訟中,或在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中進行的上述訴訟中使用的英語第(4)條;和
(c)在立法議會的沙巴州或砂拉越州使用英語,或用於其他官方目的(包括聯邦政府的官方目的)。
(3)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關於使用英語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高等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或在聯邦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使用,上述的國會法案均不得生效或第(4)條所述的上訴法院,直至該法令或該法令的有關規定獲得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立法機關的通過;在第(2)款(b)或(c)項提到的任何其他情況下,在沙巴州或砂拉越州使用英語的任何此類法案均不得生效,直至該法案或相關規定該法案已通過該州立法機構的批准。
(4)第(2)和(3)款所指的在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是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訴下進行的任何訴訟,以及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訴訟),以解決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高等法院或沙巴州或砂拉越州下級法院所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現的問題。
(5)儘管有第152條的規定,在沙巴州或砂拉越州,該州當前使用的母語可以在本地法院或用於任何本地法律和習俗的法規中使用,對於砂拉越而言,除非另有規定由立法機關製定的規定,可由在立法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講話的議員使用。
161a。沙巴州和砂拉越州原住民的特殊地位
(1)(已刪除)。
(2)(已刪除)。
(3)(已刪除)。
(4)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憲法可作出相應於第153條的規定(並作必要的修改)。
(5)第89條不適用於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第8條不得無效或禁止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的州法律為該州的原住民保留土地或將其轉讓給他人他們,或在國家轉讓土地方面給予他們優惠待遇。
(6)在本條中,“本地人”是指—
(a)就砂拉越而言,是公民,並屬於第(7)條所指定的某種族之一,而該種族是該州的原住民,或者是純血統來自這些種族的人;和
(b)就沙巴而言,是公民,是沙巴土著人的子女或孫子,並在沙巴或父親中出生(無論是否在馬來西亞國慶日或之後)出生時居住在沙巴州。
(7)為在第(6)條中定義為“本地”的目的而被視為砂拉越土著的種族是Bukitans,Bisayahs,Dusuns,Sea Dayaks,Land Dayaks,Kadayans,Kalabits,Kayans,Kenyahs(包括Sabups和Sipengs),Kajangs(包括Sekapans,Kejamans,Lahanans,Punans,Tanjongs和Kanowits),Lugats,Lisums,馬來人,Melanos,Muruts,Penans,Sians,Tagals,Tapunns和Ukits。
161b。限制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向法院的非居民行使執業權
(1)就根據《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做出的任何規定而言,通過取消或更改居留資格,可賦予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或任何一個州的法院實踐執業權利,權利,該規定在立法機關頒布之前在有關國家或有關國家通過之前不得生效。
(2)本條適用於坐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並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訴下進行的上訴程序中的在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進行執業的權利第128條第(2)款,用於確定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高等法院或沙巴州或砂拉越州下屬法院所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現的問題。
161c。(已刪除)。
161d。(已刪除)。
161e。保障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憲法地位的保障
(1)自《馬來西亞法》通過以來,不得對第159條第(3)款的第159條第(bb)款作出與接納沙巴州或砂拉越州聯邦有關的憲法修正案該條的(4);除非對憲法適用於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的地位作出等同或同化,以使該州的地位與馬來亞州相同或同化,否則不得對此作任何修改。
(2)未經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的Yang Di-Pertua Negeri或有關的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中的每個州的同意,不得對憲法進行修正,如果該修正會影響憲法的執行。關於下列任何事項的憲法:
(a)由於與國家的關係而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出生的人享有公民權,以及(除非在馬來西亞日生效的憲法另有規定)在他們的同等待遇方面在該州出生或居住的人以及在馬來亞州出生或居住的人的本國公民身份和其他人的公民身份;
(b)沙巴和砂拉越高等法院的憲法和管轄權以及該法院法官的任命,罷免和中止;
(c)國家立法機關可以(或議會可以不)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及國家在這些事項上的執行權,以及(在與此有關的範圍內)聯邦與國家;
(d)在該州的宗教信仰,在該州或議會中使用的任何語言以及對該州土著人的特殊待遇;
(e)在召集於1970年8月底之前舉行會議的任何議會中,分配給該州的眾議院配額不得少於分配給作為眾議院議員的其他國家的總數的比例馬來西亞日的聯邦,比該日分配給國家的配額多。
(3)就第(1)款而言,不得視憲法的修改而影響其在分配給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的眾議院議員人數上的運作,等同或同化該州的地位到馬來亞各州的位置。
(4)關於聯邦法律賦予沙巴州或砂拉越州政府關於進入該州和在該州居住以及與之有關的事項的任何權利和權力(無論該法律是否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通過, )第(2)款應適用,除非法律有相反規定,就好像法律已體現在《憲法》中,而這些權利和權力已納入(a)至(e)項所述)。
(5)在本條中,“修正案”包括增加和廢除。
161f。(已刪除)。
161克 (已刪除)。
161小時 (已刪除)。
第十三部分臨時和過渡性規定
162.現有法律
(1)在不違反本條和第163條的規定的前提下,現行法律應在獨立日之日及之後繼續生效,直到根據本《憲法》有權這樣做的當局廢除為止。根據本條規定,並受聯邦或州法律做出的任何修正。
(2)凡任何州法律修改或廢除一國立法機關製定的現行法律時,第75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僅以現行法律為基礎,而該修改或廢除僅與與國會有關的事項有關的理由而無效由於國家的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法律,因此是第160條所定義的聯邦法律。
(3)在任何現行法律中,對由1948年《馬來亞協定》聯盟建立的聯邦及其領土,以及在該聯盟下任職的任何官員,或在該聯盟中或為該聯盟組成的任何當局或機構的提法(包括(根據《協議》第135條的規定被解釋為此類提述)應在獨立日當天及之後的任何時間解釋為對聯邦(即根據馬來亞聯邦建立的聯邦)的提述1957年協議)及其領土,並分別授予相應的官員,機關或機構;而且,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藉命令宣布就本條而言應採取的官員,職權或機構,以與任何現行法律中提及的任何官員,職權或機構相對應。
(4)(已刪除)。
(5)根據第(4)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可由有權就該命令所涉事宜制定法律的當局修訂或廢除。
(6)任何法院或法庭採用的任何現行法律的規定,在Merdeka Day或之後未根據本條進行修改,或以其他方式適用,以使其符合本《憲法》的規定所必需的修改。
(7)在本條中,“修改”包括修改,改編和廢除。
163.(廢除)。
164.(廢除)。
165.(廢除)。
166.繼承財產
(1)(已刪除)。
(2)(已刪除)。
(3)在聯邦獨立日之前,聯邦政府或任何any下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出於本憲法規定成為目的而佔用或使用在馬六甲州或檳城州的土地聯邦目的應在該天及以後由聯邦政府或上述公共權力機構(視情況而定)佔用,使用,控制和管理,但前提是聯邦目的需要這樣做,並且-
(a)未經聯邦政府同意,不得處置或用於聯邦以外的其他目的;和
(b)未經州政府同意,不得將其用於與緊接獨立日之前的用途不同的聯邦用途。
(4)(已刪除)。
(5)(已刪除)。
(6)(已刪除)。
(7)(已刪除)。
(8)在緊接獨立紀念日之前,對馬六甲政府或檳城政府有可能下Her下的任何財產,應於當日向馬六甲州或檳城發the,視情況可以是。
167.權利,義務和義務
(1)(已刪除)。
(2)(已刪除)。
(3)(已刪除)。
(4)(已刪除)。
(5)(已刪除)。
(6)總檢察長應在與任何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一方的請求下,根據聯邦與國家之間的程序,證明任何權利,責任或義務是否依據本條是權利,責任或義務。證明書中指明的聯邦或某州的證明,就該訴訟而言,任何此類證明書應是終局的,對所有法院具有約束力,但不得損害聯邦與任何國家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7)聯邦應按5月6日,即國王Ma下與國王之間的《條約》第二條規定,於5月6日獨立日之前支付的年度付款額。相對於吉打州的另一部分暹羅。
168.(廢除)。
169.獨立日之前訂立的國際協定等
就第76條第(1)款而言,
(a)國王Mer下或其前任或聯合王國政府代表聯合王國或其任何部分與另一國之間在獨立日之前訂立的任何條約,協定或公約,應視為條約,協定或公約。在聯邦與該其他國家之間;
(b)由國際組織作出並在獨立紀念日之前被聯合王國政府代表聯邦或其任何部分接受的任何決定,應視為該聯合會成員的國際組織的決定;
(c)關於沙巴州和砂拉越州,(a)和(b)款應適用,但以提及馬來西亞日代替提及獨立日,以及提及這些國家或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所轄領土供參考聯合會或其任何部分。
170.(廢除)。
171.(廢除)。
172.(廢除)。
173.(廢除)。
174.(廢除)。
175.審計主任將成為第一任審計長
緊接獨立日前擔任審計總監的人,應自該日起,以不低於緊接獨立日前適用於他的條款和條件為條件擔任審計長。
176.人員調動
(1)在符合本《憲法》和任何現行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緊接獨立日之前在聯邦事務中服務的所有人員,應繼續在獨立日享有相同的權力並行使相同的職能以及當天之前適用於他們的條件。
(2)本條不適用於高級專員或布政司。
177.根據本部分繼續任命的,免除或推遲宣誓
根據本部分的任何規定,由於在緊接獨立日之前擔任相應職務的人而在聯邦任職的人,除非議會另有規定,否則可以履行其職責,而無需宣誓就以下情況宣誓就職:該辦公室的其他持有人。
178.獨立日後的薪酬
在議會另有規定之前,應付給總理和其他部長職位的人員的薪酬應與獨立日前不久分別付給首席部長和聯邦其他部長的薪酬相同。
179.聯合服務費用
緊接獨立日之前與聯邦和任何國家就第133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僱用所應支付的報酬比例有關的任何協議,應繼續有效,直到被新協議或新協議所取代為止。聯邦法令。
180.養卹金等
(1)1948年《馬來亞聯邦協定》第十附表在獨立日當天及之後繼續有效,但經修改後,其中對高級專員的提述應解釋為對楊迪-佩爾端·阿貢的提述。
(2)就本《憲法》而言,上述附表應被視為聯邦法律,並可在符合第147條規定的情況下予以修正和廢除。
(3)在適用於根據第147條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律時,其效力似乎是其中所提及的裁決包括賠償。
第XIV部維護統治者的主權,等等。
181.保留統治者的主權等。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統治者的主權,特權,權力和管轄權以及森美蘭州首領在各自領土內迄今所享有和享有的特權,特權和管轄權仍不受影響。
(2)除根據第XV部設立的特別法院外,不得以任何個人身份對任何國家的統治者提起任何訴訟。
第十五部分關於楊Dl-PERTUAN阿魯及統治者的程序
182.特別法院
(1)應設有一個稱為特別法院的法院,該法院應由聯邦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由其擔任主席),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以及另外兩名持有或擁有法院的人組成擔任聯邦法院或統治者會議任命的高等法院的法官。
(2)由揚迪·佩爾端·阿貢或國家統治者以個人身份提起的或針對該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均應提交根據第(1)條設立的特別法院。
(3)特別法院擁有專屬管轄權,審判楊迪-佩爾端·阿貢或國家統治者在聯邦內犯下的所有罪行,以及由揚迪·皮爾端·阿貢或國家統治者或針對揚迪·皮爾端·阿貢或國家統治者的所有民事案件。儘管引起訴訟的原因在哪裡。
(4)特別法院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联邦法律賦予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和聯邦法院相同的管轄權和權力,並在吉隆坡設有註冊處。
(5)在民事或刑事案件的程序(包括以秘密方式進行的聽證程序)以及規範民事和刑事程序中的證據和證據的法律之前,國會通過法律作出相反的特別規定之前,適用於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和聯邦法院的任何訴訟應在特別法院的任何訴訟中適用。
(6)特別法院的訴訟應根據大多數成員的意見而決定,其決定應是終局性的和結論性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或提起訴訟。
(7)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下,制定他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規則,以規定消除任何成文法則或實施中的任何困難或異常。本條可能規定的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的任何職能,行使任何權力,履行任何職責或採取任何行動;並且為此目的,此類規則可以對任何成文法進行任何修改,修改,變更,更改或修正。
183.未經總檢察長本人同意,不得對Yang di-Pertuan Agong或統治者提起訴訟。
除總檢察長本人同意外,不得對揚迪-佩爾圖貢·阿貢或國家統治者提起以其個人身份做或不做的任何事情,採取民事或刑事訴訟。
附表
附表[第18(1),19(9)條]宣誓註冊或入籍的申請人的誓言
一世 ................................................. ..... of ..................................................... .....在此宣誓就此宣誓,我將絕對,完全放棄並放棄對聯邦以外任何國家或州的所有忠誠,我發誓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the下。 Yang Di-Pertuan Agong,是聯邦的真實,忠誠和忠實的公民。
附表2 [第39條]
第一部分[第14條第(1)款(a)項]公民通過在馬來西亞節之前出生的人身法行事
1。
(1)在符合本《憲法》第三部分的規定以及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所作的一切規定的前提下,以下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出生的人是依法實施的公民,即:
(a)根據《 1948年《馬來亞聯邦協議》的任何規定,無論是通過法律實施還是其他方式實施的,在獨立紀念日之前不久成為聯邦公民的每個人;
(b)在獨立紀念日當天或之後以及1962年10月之前在聯邦內出生的每個人;
(c)1962年9月以後在聯邦內出生的每個人,其父母至少在出生時是該聯邦的公民或永久居民,或者未出生於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
(d)在獨立紀念日當天或之後在聯邦之外出生的每個人,其父親在其出生時是公民,並且在聯邦出生或在其出生時在聯邦政府或一個狀態;
(e)在獨立紀念日當天或之後在聯邦以外出生的,其父親在出生時是公民的任何人,如果該出生是或已經在其發生後的一年之內或在任何情況下的較長期限內或在聯邦領事館註冊的聯邦政府允許的情況下,或在新加坡,砂拉越,文萊或北婆羅洲發生的情況下,向聯邦政府註冊的。
(2)憑藉第(1)款(b)或(c)項,任何人都不是公民,但在其出生時父親(不是公民)享有免於訴訟和法律程序的豁免權按照授予揚迪·佩爾圖·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的主權大國特使的要求。
2.在不違反本《憲法》第三部分規定的情況下,通常在馬來西亞日在沙巴州或砂拉越州或文萊市居住的人,如果在緊接該日之前是英國公民,則根據法律規定是公民。和殖民地,或者-
(a)出生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領土內;要么
(b)通過在這些領土內註冊或因歸化而成為該公民。
第二部分[第14條第(1)款(b)項)通過在馬來西亞當天或之後出生的人身經營法獲得的公民身份
1.在符合本《憲法》第三部分的規定的情況下,下列在馬來西亞日或之後出生的人是依法實施的公民,即:
(a)在聯邦內出生的每個人,其父母至少在出生時是該聯邦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和
(b)在聯邦之外出生的所有人,其父親在出生時是公民,並且在聯邦中出生,或者在出生時為聯邦或國家服務;和
(c)在聯邦之外出生的,其父親在出生時是公民且在其出生後一年內或在聯邦政府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允許的更長期限內出生的每個人,均在聯邦政府註冊。聯邦的領事館,或者如果發生在文萊或在揚迪-佩爾端·阿貢的命令下為此目的指定的領土內,則向聯邦政府註冊;和
(d)在新加坡出生的每個人,其父母至少在出生時是公民,而並非憑藉本款而並非公民;和
(e)除依據本款以外,在聯邦內出生的,並非在任何國家的公民出生的每個人。
2。
(1)根據第1條(a),(d)或(e)款,任何人都不是公民,但在其出生時,其父親不是公民,則該人不受提起訴訟,並且授予揚迪·佩爾圖·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主權國家的使節所依據的法律程序,或者如果他的父親當時是敵人的外國人,而出生則發生在被敵人佔領的地方。
(2)在第1節中(b)項中所提及的人是在聯邦中出生的,包括在馬來西亞國慶節之前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所轄的領土內出生的人。
(3)就第1條(e)款而言,任何人在出生後根據與該條(c)款相對應的任何規定或其他規定,應被視為具有出生後的國籍。
第三部分[第31條]與公民身份有關的補充規定
1.部長
聯邦政府根據本《憲法》第三部分行使的職能,應由該政府的部長按不時由楊迪-佩爾端·阿貢(Yang di-Pertuan Agong)指示的方式行使,並應據此解釋該附表中對該部長的提及。
2.聯邦政府根據本《憲法》第三部分作出的決定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上訴或複審。
3.(已刪除)。
4。
(1)部長可將聯邦政府的任何職權委派給聯邦政府的任何官員,或在任何州的統治者或Yang di-Pertua Negeri的同意下,委派給該州政府的任何官員。本憲法或本附表中有關通過註冊和保持登記的公民身份,以及根據第25條第(1)款(c)項或第26條的命令,在確定之前其根據第27條的任何職能是否下達命令;但對部長職能被委派的人的決定感到受屈的任何人均可向部長提出上訴。
(2)部長還可以在國家元首的同意下,將權力委託給沙巴州或砂拉越州的一個主管機關(條件是規定該機關向部長提出上訴)第28a條第(6)款規定的部長的任何職能,而該條第(7)款不要求授予該職能。
(3)第(1)款應適用於第19a條第(2)款規定的入學申請,因為它適用於通過註冊的公民身份,並且適用於根據第19a條第(4)款取消的該條款適用於通過註冊的公民身份。根據第二十六條作出的命令。
5.(已刪除)。
6.部長的職能
在遵守聯邦法律的前提下,部長可以製定規則和規定表格,以行使其在本《憲法》第三部分下的職能。
7.聯邦政府為實現本《憲法》第三部分的目的而延長在聯邦以外發生的出生登記期限的任何權力可以在登記之前或之後行使。
8.(已刪除)。
9.部長根據第二十七條向任何人發出的任何通知,可以在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給該人,或者,對於二十一歲以下的人(非已婚婦女) ),送達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最後已知地址;並且如果未知根據本條將通知發送給任何人的地址,並且在經過合理的查詢後無法確定,則可以在憲報上發布通知。
10。
(1)部長有責任彙編和維護以下內容:
(a)通過登記進行的公民登記;
(b)歸化入籍;
(c)已根據第30條第(1)款向其簽發證書的人員的登記冊;
(d)根據本《憲法》第三部分的任何規定放棄或被剝奪公民資格的人的名冊;
(e)(已廢除);
(f)(a)至(d)段所指所有人的字母索引。
(2)本條所指的通過登記或入籍的公民,應按照第二十八條解釋,猶如本條已包括在該條適用的規定之內。
11.如果部長有理由相信根據第10條編制的任何登記冊中均存在錯誤,則應在通知有關人員後並考慮他可能選擇作出的陳述後,對部長進行更改。在部長看來需要糾正該錯誤的情況下進行註冊。
12.除第11條另有規定外,上述登記冊應是其中所載事項的最終證據。
13.(已廢除)。
14.(已廢除)。
15.(已廢除)。
16.罪行
(1)對任何人,應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林吉特罰款或兩者並處,
(a)故意作出任何虛假陳述,以誘使部長批准或拒絕根據本《憲法》第三部分提出的任何申請,包括根據法律規定確定申請人是否為公民的任何申請;要么
(b)偽造或未經合法授權更改任何由聯邦或其他地方發行或頒發的證書,或未經合法授權使用或擁有經如此偽造或更改的證書;要么
(c)不遵從根據第6條訂立的任何規則,在交出證明書時對他施加的任何規定;要么
(d)假冒或偽造自己,以證明自己是已正確發行或授予在聯邦或其他地方發行的證書的人。
(2)在本條中,“證書”是指根據本《組織法》第III部簽發的具有以下說明的任何證書,即:
(a)任何註冊證明書或入籍證明書;和
(b)在聯合會的領事館或聯合會以外的其他地方簽發的任何註冊證書;和
(c)第30條所述的任何證明書。
17.釋義
就本《憲法》第三部分而言,提及某人的父親或其父母或其中一名父母是指與非法地被視為對其母親的提及有關的人,因此,本條第19節附表不適用於該人。
18.對於收養兒童,其收養已經根據聯邦的任何現行成文法,包括獨立日之前生效的任何此類法律進行了登記,第15條第(3)款的效力就好像是提述其父親代替了對收養人的提述,該附則的本條和本附表本部分第9節中對他的父母的提述應作相應解釋。
19.在本《憲法》第三部分中,凡提及某人出生時父親的身分或描述,就其父親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應解釋為該人的父親或父親的身分。父親去世時父親的身份或描述;且在獨立紀念日當天死亡發生在出生之前或之後出生的,該父親或母親在獨立紀念日之後去世的原本適用的身分或描述,應視為在該年齡之時適用的身分或描述。他的過世。本節與馬來西亞日有關,與馬來西亞獨立日有關。
19a。就本附表第I部或第II部而言,在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已在該船舶或飛機的註冊地出生,而在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已出生。任何國家政府的飛機應被視為在該國家出生。
19b。就本附表第I或II部而言,凡在任何地方發現的新生嬰兒,均應推定為已在該處永久居住的母親出生,直至相反的證明為止;並且,如根據本條被視為已出生,則將發現日期視為出生日期。
19分。就本附表第I或II部而言,任何人在任何時候均應被視為永久居留在聯合會中,但前提是該人當時曾在聯合會中居住,並且-
(a)隨後他獲得了根據任何联邦法律無期限限制的許可居住在該處;要么
(b)聯邦政府證明,出於此目的,他將被視為聯邦的永久居民。
20
(1)為計算本《憲法》第三部分的目的,在聯邦中的任何居住地—
(a)離開聯邦少於六個月;
(b)出於教育目的,在聯邦不時普遍地或特別地批准的,在該國家和時間不時進行的這種形式的聯邦缺席;
(c)由於健康原因而離開聯邦的一段時間;
(d)因在聯邦或任何國家服役而在聯邦缺勤的期間,該期間與該居所的基本連續性沒有矛盾;和
(e)因部長一般或特別規定的任何其他原因缺席聯邦,
應視為在聯邦居住。
(2)為計算本《憲法》第三部分的目的,在聯邦中的任何居住地—
(a)一個人並非合法居於聯邦的期間;
(b)根據聯邦任何成文法的規定,作為精神病院以外的任何監獄的囚犯或被拘留在精神病醫院以外的其他地方合法拘留的期間;和
(c)在根據聯邦有關移民的任何成文法規定發布的通行證或豁免令的授權下,允許某人暫時留在聯邦的時期,
除非經部長同意,否則(c)所述的任何時期均不得視為在聯邦的住所。
(3)就本《憲法》第三部分而言,如果某人在某天之前曾在聯邦居住,則該日應視為在該日居住,並且該日包括在所提及的任何缺勤期間中在第(1)款中。
(4)本節應適用於馬來西亞聯邦之前的聯邦的任何部分以及該部分所包括的領土,因為它適用於整個聯邦,並且第(1)(d)款中提及就該領土而言,一國的服務應包括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在該領土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政府的服務;並且就“馬來西亞日”或任何以後的日子而言,第(3)款應適用,就好像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所轄的領土在任何時候均已成為聯邦的一部分。
21.就本《憲法》第三部分而言,“聯邦領事館”包括代表聯邦行使領事職能的任何辦公室。
22.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本附表中對本《組織法》第三部分的引用應理解為包括對本附表的引用。
附表3 [第32和33條]選舉楊迪-佩爾端·阿貢和廷巴蘭
第一部分選舉楊滌PER
1。
(1)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一名統治者有資格當選楊迪-佩爾端·阿貢:
(a)他是未成年人;要么
(b)他已通知君主印章的守護者他不希望當選;要么
(c)統治者會議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裁定,他因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不適合行使楊迪·佩爾圖·阿貢的職能,因此不適合他。
(2)除非大會的至少五名成員投票贊成,否則不得根據本條通過決議。
2.統治者會議應將楊迪·佩爾端·阿貢的職位提供給符合選舉資格的統治者,其統治者在第4條所述的選舉名單上排在首位;如果他不接受選舉,則應提供給其所在國家的統治者在列表上單擊“下一步”,依此類推,直到標尺接受辦公室為止。
3.依第2條規定被授予楊迪-佩爾端·阿貢職位的統治者接受該職位後,統治者大會應宣布他當選,統治者印章的保存人應將其結果通知向國會兩院以書面形式進行選舉。
4。
(1)選舉名單—
(a)就第一次選舉而言,應為一列名單,其中包括所有統治者的州,依次排列,以其殿下隨後承認彼此之間的優先地位;
(b)就其後的選舉而言,須是按照第(2)款更改的名單,直至根據第(3)款將其重新組建為止;然後,為重新選舉而應重新組建但又有所變化的名單,根據第(4)款。
(2)在第一次選舉中有效的名單應作如下改動:
(a)每次選舉後,名單上任何在前的國家應按其當時在名單上的先後順序選出統治者所在的國家,並移至名單的末尾,而當選統治者的國家應在當選之後省略
(b)每當一國的統治者發生變化時,則將其移至清單的末尾(並且如果同一天統治者發生變化,則該國家的統治者不止一個) ,這些國家應按照其在名單上的順序轉移。
(3)當沒有任何一個國家依第(2)款變動時,或在該次選舉中,該名單上沒有任何國家的統治者有資格當選或接受任職時,應重新組成選舉名單,以便再次包括所有統治者的州,但按照以下順序,即統治者按照其統治者擔任該職位的先後順序擔任揚迪·佩爾端·阿貢職位的國家,以及其他國家(如果任何)按照它們在重組之前在列表中的順序跟隨它們。
(4)在按照重組名單舉行的每次選舉之後,名單應作如下改動:
(a)在清單上的任何國家,應將其當選統治者的國家(按其在清單上的順序)移至清單的末尾;和
(b)隨後將當選統治者的國家放在最後。
第二部分廷巴蘭·楊·迪佩朗·阿貢的選舉
5.統治者有資格當選廷巴蘭·楊·迪·佩爾端·阿貢,除非-
(a)他沒有資格當選楊迪-佩爾端·阿貢;要么
(b)他已通知君主印章的守護者他不希望當選。
6.在楊迪-佩爾端·阿貢的辦公室空缺時,統治者會議不得選舉廷巴蘭·楊迪-佩爾端·阿貢。
7.統治者會議應向有資格當選的統治者提供廷巴蘭·楊迪·佩爾端·阿貢的職位,在上次當選的楊迪·佩爾端·阿貢去世後,他將是第一個被授予楊迪職位的人-Pertuan Agong,如果他不接受,則移至下一個,依此類推,直到統治者接受該職位為止。
第三部分楊堤防的拆除
8.除非有至少五名會議成員投票贊成,否則不得通過統治者會議通過的將楊迪-佩爾端阿貢罷免的決議。
第四部分總則
9.(已廢除)。
10.在第4(3)小節中,“統治者”一詞包括過去的統治者。
附表四[第37條]楊迪·佩爾端·阿貢和廷巴蘭·楊迪·佩爾端·阿貢的宣誓
第一部分楊滌-的誓言
卡米........................................... ibni ..... ................................................... ......
Yang di-Pertuan Agong bagi馬來西亞bersumpah dengan melafazkan:
瓦拉希 Wabillahi; 瓦塔拉希
瑪卡·丹甘·拉法茲·伊尼·貝里卡拉拉·馬卡·丹甘·拉法茲·伊尼·貝里卡拉·拉·馬卡·丹甘·拉桑·阿西·塔塔·塞迪亞·帕達 Dan lagi Kami berikrar mengaku dengan sesungguh dan dengan sebenarnya memeliharakan pada setiap masa Agama Islam dan berdiri tetap di atas pemerintahan yang adil dan aman di dalam Negeri。
第二部分廷巴蘭·楊·迪珀圖·阿貢的誓言....................................... ....... ibni ................................. ......
yang telah dilantik menjadi 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 bagi馬來西亞bersumpah dengan melafazkan:
瓦拉希 Wabillahi; 瓦塔拉希
dan dengan lafaz ini berikrarlah Kami dengan sesungguh dan dengan sebenarnya mengaku akan taat setia pada menjalankan tanggungan Kami yang telah ditetapkan dan yang akan ditetapkan pada suatu masa ke suatu angang und anang und und anang undan
第三部分英語翻譯
我們................................................... ibni ................................................. ........
馬來西亞的Yang di-Pertuan Agong在此發誓:
瓦拉希 Wabillahi; 瓦塔拉希
並據此宣誓鄭重而真實地聲明,我們將根據已頒布或可能不時頒布的馬來西亞法律和憲法公正,忠實地履行(履行)我們在馬來西亞行政部門的職責未來。此外,我們鄭重和真實地聲明,我們將始終保護伊斯蘭教,並維護該國的法律和秩序規則。
我們................................................... .... ibni ................................................... ......
當選為馬來西亞的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時,謹此宣誓:
瓦拉希 Wabillahi; 瓦塔拉希
並據此莊嚴宣誓並真正宣布我們將忠實履行(履行)作為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規定的職責,並不時根據馬來西亞法律和憲法規定的職責。
附表5 [第38(1)條]統治者會議
1.在不違反本附表的下列規定的情況下,統治者會議應由統治者殿下和沒有統治者的國家的楊佩爾圖亞-楊佩爾圖亞·涅日里人組成。
2.在任何情況下,該州的憲法可以由該州的人作為任何國家的統治者,作為任何國家的統治者,可以由任何國家的統治者或任何國家的揚迪·佩爾蒂亞·涅日里人擔任。可以提供。
3.統治者會議應有統治者印章,並由會議任命的人保管。
4.根據第3條任命的人應被稱為Penyimpan Mohor Besar Raja-Raja(統治者印章的保管人),應擔任統治者會議的秘書,並應大會的榮幸任職。
5.統治者會議的大多數成員應達到法定人數,在不違反本《組織法》規定的情況下,會議可以自行決定其程序。
6.統治者印章的保管人應在楊迪-佩爾端·阿貢或不少於三名會議成員要求的情況下召集統治者會議,而在沒有此要求的情況下,應至少提前四周召開Yang Di-Pertuan Agong的任期屆滿,以及該辦公室或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的辦公室出現空缺。
7.沒有任何統治者的國家的揚迪·佩爾圖亞-揚迪·佩爾圖·涅日里人不得參加與選舉或罷免揚迪·佩爾圖安·阿貢或選舉有關的任何程序,成為統治者會議的成員Timbalan Yang di-Pertuan Agong的財產,或僅與殿下的特權,地位,榮譽和尊嚴有關,或與宗教行為,儀式或儀式有關。
8.在任何情況下,如果統治者大會不是一致的,則應由多數成員投票作出決定,但須遵守附表三的規定。
9.根據本《憲法》要求獲得統治者會議的任何同意,任命或建議,應在統治者印章上簽字;且在任何擬議任命的情況下,大會多數成員通過寫信給統治者印章保管人表明其贊成任命的,他應表示以下建議:會議不召開會議。
附表六[第43(6),43b(4),57(1a)(a),59(1),124、142(6)條]的誓言和誓詞形式
1.宣誓效忠
“一世, ............................................... ....,當選(或任命)為...................................時,鄭重宣誓(或確認) )我將盡我所能忠實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責,我將對馬來西亞抱有真正的信念和忠誠,並將維護,保護和捍衛其憲法。”
2.作為國會議員和效忠者的誓言
“一世, ............................................... ......當選(或任命)為眾議院議員(或參議院議員)時,謹鄭重宣誓(或確認)我將忠實履行職責因此,我將盡我所能對馬來西亞懷著真正的信念和忠誠,並將維護,保護和捍衛其憲法。”
3.保密誓言
“一世 ................................................ ,鄭重宣誓(或確認)我不會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人傳達或透露任何將由我考慮或應稱為.............的事項.........................................................適當排放的可能除外我的職責或Yang Di-Pertuan Agong特別允許的職責。”
附表7 [第45條]參議員的選舉
1。
(1)(已刪除)。
(2)當一州當選為參議院議員時,常有空缺,因此,楊迪·佩爾端·阿貢應通知該州的統治者或楊迪·佩爾圖·內傑里,要求選舉參議員,統治者或Yang di Pertua Negeri應要求立法議會盡快選出一名參議員。
2。
(1)選舉候選人的姓名應由大會成員提議和借調,提議的成員或借調的成員應提交書面陳述,並由被提名人簽字,表示願意擔任參議員。當選。
(2)收到所有提名後,會議主持人應按字母順序宣布被提名人的姓名,然後按該順序將其姓名付諸表決。
(3)在場的每位會員有權對應填補空缺的候選人進行投票,並記錄對每位候選人投票的會員的姓名;並且,如果有任何成員在本款允許的範圍之外進行投票,則該投票無效。
(4)投票站主任須宣布獲最多票數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當選,但如兩名或多於兩名候選人的票數相等,而該等候選人的人數大於所缺席人數填補後,這些候選人的選舉應由抽籤決定。
3.儘管有第2條的任何規定,如果要在同一次會議上填補由於參議員任期屆滿而導致的空缺與以任何其他方式產生的空缺相同,則應首先進行選舉以填補該空缺到任期屆滿,然後再進行一次單獨選舉以填補其他空缺。
4.主持會議的官員應親筆書面證明根據本附表的規定當選為參議員的人的姓名。
5.如有任何疑問,是否根據本附表的規定適當選舉了參議院議員,則參議院的決定應為終局決定,但未根據第1(2)款舉行選舉)本身不會立即使任何參議員的選舉無效。
附表八[第71條]需在國家憲法中插入的條款第I部分最終規定
1.統治者根據建議行事
(1)統治者在行使本州憲法或任何法律規定的職能或作為統治者會議的成員時,應按照執行理事會或其在一般權限下的成員的建議行事理事會的成員,聯邦憲法或州憲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應他的要求,有權獲得執行理事會可獲得的有關該國政府的任何信息。
(1a)在行使本州憲法或任何法律所規定的職能或作為統治者會議的成員行使時,統治者按照建議或根據建議行事,統治者應接受並按照有了這樣的建議。
(2)統治者可以行使其酌處權行使以下職能(除了根據《聯邦憲法》可以行使其酌處權行使的職能之外):
(a)任命一名門捷爾·貝薩爾;
(b)拒絕同意解散立法議會的請求;
(c)要求召開一次僅與其殿下的特權,地位,榮譽和尊嚴或宗教行為,紀念或儀式有關的會議;
(d)擔任伊斯蘭宗教領袖或與馬來人習俗有關的任何職務;
(e)任命一個或多個繼承人,配偶,攝政或攝政委員會;
(f)任命人為馬來習慣等級,頭銜,榮譽和尊嚴,並指定與之相關的職能;
(g)規管王室和宮殿。
(3)州法律可規定要求統治者在與執行理事會以外的任何人或其他人協商後,或根據其建議,在行使其以下職責以外的任何職能時採取行動:
(a)可酌情行使的職能;
(b)執行《州憲法》或《聯邦憲法》中規定的職能。
1a。反對統治者的程序
(1)如果統治者被控犯有根據聯邦憲法第XV部設立的特別法院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罪行,則他應停止行使國家統治者的職能。
(2)在統治者停止行使第(1)款規定的時期內,應根據國家任命攝政官或攝政委員會(視情況而定)憲法行使國家統治者的職能。
(3)凡統治者在特別法庭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超過一天,除非獲得免費赦免,否則他將不再是國家統治者。
2.執行理事會
(1)統治者應委任執行理事會。
(2)執行理事會的任命如下:
(a)統治者應首先任命門捷爾·貝薩爾(Menteri Besar)擔任執行理事會的立法會議員,他認為該會議有可能贏得大會多數成員的信任;和
(b)他應根據孟特里·貝薩爾的建議從立法議會議員中任命不超過10名或少於4名其他成員,
但是,如果在立法會議解散時作出任命,則可以任命上屆立法會議員的人,但除非下一屆立法會議是其成員,否則不得繼續任職。
(3)儘管有本條的任何規定,通過歸化或根據《聯邦憲法》第17條進行登記的公民不得被任命為Menteri Besar。
(4)統治者任命孟德爾貝薩爾時,可酌情決定免除該州《憲法》中限制其選擇孟德爾貝薩爾的任何規定,如果他認為有必要這樣做,則必須遵守該規定。本節的規定。
(5)執行理事會應對立法議會集體負責。
(6)如果Menteri Besar不再贏得立法議會多數成員的信任,那麼除非統治者應他的要求解散立法議會,否則他應遞交執行理事會的辭職書。
(7)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行政會議成員除孟特爾·比薩爾(Menteri Besar)外,應按統治者的意願任職,但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均可隨時辭職。
(8)執行理事會成員不得從事與其負責的任何學科或部門有關的任何行業,商業或專業,並且只要從事任何行業,商業或專業,就不得參加。在執行理事會有關該行業,商業或專業的任何決定中,或在可能影響其在其中的金錢利益的任何決定中。
3.國家立法機關
國家立法機關應由統治者和一個議院組成,即立法議會。
4.立法議會的組成
(1)立法會議應由立法機關依法規定的當選議員人數組成。
(2)(已刪除)。
5.會員資格
居住在該州的二十一歲或以上的每個公民都有資格成為立法議會議員,除非他因《聯邦憲法》或本《憲法》或任何此類法律而被取消議員資格。在《聯邦憲法》附表8第6節中提到。
6.取消立法會議員資格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無權擔任立法會議員:
(a)他現在被發現或宣布精神不健全;
(b)他是未釋放的破產人;
(c)他擔任贏利職務;
(d)已被提名當選為國會眾議院或立法會議員,或已被如此提名的人擔任選舉代理人,則他未能在法律允許的時間內和期限內交還法律規定的任何選舉費用如此要求的方式;
(e)他已被聯邦法院(或在馬來西亞國慶日之前,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或新加坡所轄的領土)的法院判定為犯罪,並處以不低於一年以下或罰款不少於兩千林吉特且未獲得免費赦免;
(f)他因被定罪或在與該選舉有關的訴訟中被證明有罪而被取消與根據與國會大廈或立法議會選舉有關的罪行的任何法律的資格構成這種罪行的行為;要么
(g)他已自願獲得外國國籍或在外國行使公民權,或已宣告對外國的忠誠。
(2)根據第(1)款(d)項或(e)項取消資格的人可以由統治者取消,並且如果沒有這樣取消資格,則應在自(要求將上述(d)款所述的申報書交存的日期,或視情況而定,將上述(e)款所述的被定罪的人從羈押中釋放的日期或(e)處以上述(e)款所述的罰款,並且根據第(1)款(g)項,任何人不得僅因其在成為公民之前所做的任何事情而被取消資格。
(3)儘管本條前述規定中有任何規定,根據第(1)款(e)項或根據第(1)款所指的法律,立法會議員不再具有繼續擔任該會議成員的資格。第(1)款(f)款—
(a)取消資格自他被取消之日起十四天后生效—
(i)根據上述(e)段的規定被定罪和判刑;要么
(ii)被裁定犯有上述(f)款所指法律的罪行或證明有罪;要么
(b)如在(a)款指明的十四天內,針對該定罪或判刑,或被定罪或證明有罪(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上訴或任何其他法院程序,取消資格應自法院處理該上訴或其他法院程序之日起十四天后生效;要么
(c)如果在(a)款規定的期限內或在處理上訴或(b)款規定的其他法院程序之後的期限內提出了赦免請願書,則該取消資格應在請願書後立即生效被處置。
(4)第(3)款不適用於提名或選舉任何人進入立法會議的目的,為此目的,取消資格應在發生(e)或(f)所述事件後立即生效。 )(視屬何情況而定)第(1)款。
(5)辭任本州或任何其他州立法議會議員的人,自其辭職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喪失其成為立法議會議員的資格。這個國家
7.禁止雙重成員身份的規定
一個人不得同時擔任多個選區的立法議會議員。
8.取消資格的決定
(1)如有任何疑問,立法會議員是否已喪失議員資格,則應作出大會決定,該決定為終局決定:
但不得以本節為目的,以防止大會為了允許進行或確定可能影響該決定的任何程序(包括取消取消資格的程序)而推遲決定的做法。
(2)立法會議員根據第6條第(1)款(e)項或第6條第(1)款(f)項提及的法律喪失資格的,第(1)款不適用,他將不再是立法議會議員,其座位一旦根據第6條(3)款被取消資格,即立即空缺。
9.召集,否決和解散立法議會
(1)統治者應不時召集立法議會,並且不得在上屆會議到下屆第一次會議指定的日期之間過去六個月。
(2)統治者可以推翻或解散立法議會。
(3)立法會議除早日解散外,應自其首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4)每當立法會議解散時,均應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內舉行大選,並應召集新的立法會議於該日起一百二十日舉行會議。
(5)臨時空缺應在選舉委員會確定存在空缺之日起六十天內填補:
規定如果臨時空缺是在立法大會應根據第(3)款解散之日起兩年內確定的,則除非發言人書面通知選舉委員會,構成立法會議所有成員多數的當事方的人數力量受到這種空缺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這種空缺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內填補。
10.立法會議長
(1)立法會議應不時選舉議會議長,由其決定的人當議長的職位空缺時,除議長的選舉外,不得進行任何事務。
(1a)除非某人是立法會議員或有資格成為立法會議員,否則不得當選為議長。
(1b)任何當選為議長的非立法會議員的人—
(a)在他開始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在大會上宣誓並接受大會的宣誓;和
(b)因擔任公職而應是大會的成員,除當選為大會的成員外:
但對於第2條的規定而言(b)款無效,並且任何人均無權憑藉該款對大會上的任何事項進行表決。
(2)議長可隨時辭職,並應撤職—
(a)立法會議在大選後第一次開會時;
(b)除因解散大會而停止其成為大會成員外,或僅憑第(1b)款(b)項成為大會的成員,則不再具有成為大會會員的資格。成員;
(c)在根據第(4)款被取消資格後;要么
(d)大會在任何時候決定解決。
(3)在議會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由議事規則決定的委員應擔任議長。
(4)如果當選為議長的成員在其當選三個月後或其後的任何時間成為或成為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則將被取消擔任該職務的資格,或任何組織或機構的高級職員或僱員,或從事任何公司或其他機構的事務或業務,或從事任何商業,工業或其他事業的事務或業務,而不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報酬,報酬,利潤或利益:
但這種取消資格不適用於該組織或機構從事對社區或其任何部分有益的任何福利或志願工作或目標,或從事慈善或社會性質的任何其他工作或目標,並且該成員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報酬,利潤或利益。
(5)如有關於根據第(4)款取消議長資格的任何問題,則應以立法議會的決定為準。
11.行使立法權
(1)立法機關製定法律的權力應由立法議會通過並由統治者批准的法案行使。
(2)除執行理事會成員外,不得在立法議會中提出或動議涉及國家綜合基金支出的法案或修正案。
(2a)統治者應在向其提交對該法案表示同意的法案後三十天內。
(2b)如果統治者未在第(2a)款規定的時間內同意某項法案,則該法案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屆滿時以法律的方式視為法律,就好像他已經同意了一樣。
(3)條例草案經統治者同意或成為第(2b)款的規定後,將成為法律,但在該法律公佈之前,任何法律均不得生效,但不得損害立法機關將其延期的權力。任何法律的實施或使法律具有追溯效力。
(4)(已刪除)。
財務規定
12.除非法律授權,否則不徵稅
除非由法律授權或根據法律授權,否則不得為國家目的或為國家目的徵收任何稅率。
13.合併基金支出
(1)除國家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或國家法律所收取的任何補助金,酬金或其他款項外,還應從國家的合併基金中收取費用,
(a)統治者的民事清單和立法會議長的薪酬;
(b)國家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和
(c)任何法院或法庭對國家作出任何判決,決定或裁決所需的任何款項。
(2)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由此產生的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
14.年度財務報表
(1)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統治者應就每個財政年度安排在立法大會上陳述該國當年的預算收支表,除非該州立法機關對於另有規定的任何年份,該聲明應在該年度開始之前作出。
(2)支出概算應單獨顯示-
(a)用以支付合併基金支出的總金額;和
(b)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分別為應付擬議由合併基金支付的其他支出項目的總和。
(3)在上述聲明中顯示的估計收入不包括通過扎卡特,菲特拉和拜圖馬爾或類似的伊斯蘭宗教收入獲得的任何款項;而根據第(2)款(b)款顯示的款項不包括-
(a)代表國家為特定目的籌集並由授權籌集貸款的法律為該目的撥出的任何貸款的收益的款項;
(b)代表受制於信託的國家所收取的任何金錢或金錢上的利息的款項,並將根據該信託的條款予以適用;
(c)代表由聯邦持有或根據聯邦或州法律設立的任何信託基金已收到或撥出的國家持有的任何款項的款項。
(4)該聲明還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顯示最後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時國家的資產和負債,這些資產的投資或持有方式以及有關的一般負責人其中未償債務。
15.供應單
除《聯邦憲法》附表八第14(3)節(a)和(b)所述的金額外,應由州綜合基金支付但未從中收取的支出類別為:包括在法案(稱為供應法案)中,規定從聯合基金發行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以及為該款項中指定的目的撥款。
16.補充和超額支出
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發現─
(a)《供應成文法則》為此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出現了出於《供應成文法則》沒有為該目的撥款的目的的支出需求;要么
(b)任何款項已超出供應成文法則為該目的而超出用途的款項(如有的話),
應當向立法議會提出表明所需或支出總額的補充估計,並且此類支出的首長應包括在《供應法案》中。
17.從合併基金中提取
(1)除本條以下規定另有規定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除非這些款項是-
(a)從合併基金中扣除;要么
(b)由供應成文法則授權發出。
(2)除聯邦法律規定的方式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3)第(1)款不適用於《聯邦憲法》附表8第14(3)條(a),(b)和(c)款所述的任何款項。
(4)在供應法案通過之前,州議會可批准任何財政年度批准該年度的一部分支出,並從聯合基金發行滿足該支出所需的任何款項。
公正對待國家僱員
18.對國家僱員的公正待遇
在國家服務的同等職等中所有種族的所有人,在其僱用條款和條件的規限下,均應得到公正對待。
憲法修正案
19.憲法修正案
(1)本節的下列規定對本州憲法的修正有效。
(2)州議會不得修改影響王位繼承的規定以及統治酋長和類似馬來習慣的貴族的職位。
(3)除本條以下規定另有規定外,任何其他規定均可通過國家立法機關的成文法予以修正,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予以修正。
(4)對上述憲法進行修正的法案(除本小節的規定外的修正案除外),除非獲得二讀和三讀以上的同等支持,否則立法議會不得通過該法案。超過其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5)除第(4)款的規定外,下列修訂除外:
(a)對《聯邦憲法》附表8第4節或第21節中提到的法律的相應修改;和
(aa)因根據州立法議會和統治者會議擁有的《聯邦憲法》第2條而通過改變州邊界的法律的通過而對州領土的定義進行的任何修改根據該條同意;和
(b)任何旨在使本州憲法符合上述附表任何規定的修正案,但只有在按照該附表第4條選舉立法議會之後進行的修正案。
(6)本條不會使該州《憲法》的任何規定無效,該規定要求任何人均同意影響以下各項的修正案:
(a)王位繼承人,統治者的配偶或攝政者或國家攝政委員會成員的任命和繼承人的身分;
(b)統治者或其繼承人的撤職,退位或退位;
(c)執政首長或類似馬來人的貴賓以及宗教或慣例諮詢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成員的任命和屬性;
(d)建立,規管,確認和剝奪馬來人的習慣等級,頭銜,榮譽,尊嚴和獎勵及其持有人的屬性以及對皇家法院和宮殿的管理。
(7)在本條中,“修訂”包括增加和廢除。
關於洋馬氏羊茅與馬六甲,檳城,沙巴和砂拉越州有關的規定
19a。楊迪·佩爾圖亞·奈傑里
(1)應當有一個國家的楊佩爾圖·奈傑里人,由楊佩爾圖·阿貢奉行酌情決定權,但要與首席部長協商後任命。
(2)Yang Di-Pertua Negeri的任期為四年,但可隨時以他的手致Yang di-Pertuan Agong的手以書面辭職,並可由Yang di-Pertua Negeri免職。 Pertuan Agong按照國家立法議會的講話,以不少於其成員總數三分之二的票支持。
(3)立法機關可依法作出規定,授權楊迪-佩爾端·阿貢在其酌情決定下但經與首席部長協商後,可任命一名人在此期間的任何時期內行使楊迪-佩爾圖·內傑里的職能由於疾病,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Yang di-Pertua Negeri本人無法做到;但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 Yang di-Pertua Negeri”,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如此任命。
(4)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人,可在根據該款行使其職能的任何期間內,代替楊迪·佩爾圖·內傑里(Yang di-Pertua Negeri)成為統治者會議的成員。 。
19b。Yang di-Pertua Negeri的資格和殘疾
(1)任何人都不是公民,或者不是通過歸化或根據《聯邦憲法》第17條進行註冊而成為公民的人,將不會被任命為“ Yang di-Pertua Negeri”。
(2)Yang di Pertua Negeri不得擔任任何利潤職務,也不得積極從事任何商業企業。
19分。Yang di-Pertua Negeri的民事清單
立法機關應依法提供一份《楊佩爾圖雅·奈傑里民政清單》,該清單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19d。楊迪·佩爾托·雅格里(Yang di-Pertua Negeri)宣誓
(1)Yang di-Pertua Negeri在行使職能之前,應在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在場的情況下,以下列方式宣誓並確認:
“一世,............................................... ................................................... .....................已被任命為……國的楊迪·佩爾圖亞·奈傑里。 .............莊嚴宣誓(或申明)我將盡我所能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我將對國家產生真正的信仰和效忠。 ................................................... ................................................... ……以及對馬來西亞聯邦的保護,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馬來西亞聯邦憲法》和《國家憲法》。 ...............................”。
(2)根據第19a條第(3)款制定的任何法律均應做出與第(1)款相對應的規定(並進行必要的修改)。
第II部代替第I部的臨時規定
20.執行理事會(替代第2節)
(1)統治者應委任執行理事會。
(2)執行理事會的任命如下:
(a)統治者應首先任命門捷爾·貝薩爾(Menteri Besar)主持執行理事會,該人認為他可能會贏得大會多數成員的信任;和
(b)他應在Menteri Besar的建議下任命不超過10人或少於4人。
(3)儘管有本條的任何規定,通過歸化或根據《聯邦憲法》第17條進行登記的公民不得被任命為Menteri Besar。
(4)統治者任命孟德爾貝薩爾時,可酌情決定免除該州《憲法》中限制其選擇孟德爾貝薩爾的任何規定,如果他認為有必要這樣做,則必須遵守該規定。本節的規定。
(5)執行理事會應對立法議會集體負責。
(6)Menteri Besar自其任命之日起三個月屆滿之時應終止任職,除非在該時期屆滿前立法會議通過了對他的信任的決議;並且,如果他在任何時候停止指揮立法議會多數成員的信任,那麼除非統治者應他的要求解散立法議會,否則他應提出執行理事會的辭職申請。
(7)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行政會議成員除孟特爾·比薩爾(Menteri Besar)外,應按統治者的意願任職,但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均可隨時辭職。
(8)執行理事會成員不得從事與其負責的任何學科或部門有關的任何行業,商業或專業,並且只要從事任何行業,商業或專業,就不得參加。在執行理事會有關該行業,商業或專業的任何決定中,或在可能影響其在其中的金錢利益的任何決定中。
21.立法議會的組成(替代第4節)
(1)立法會議須由以下人員組成─
(a)立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可提供的當選議員人數;和
(b)標尺所指定的其他成員的數目少於當選成員的數目,
並且,在沒有其他規定之前,民選議員的人數應為《聯邦憲法》第171條規定的人數。
(2)儘管有《聯邦憲法》附表8第6條的任何規定,任何人不得僅由於其擔任牟利職務就被取消為立法議會的任命成員的資格。
第三部分對馬六甲和檳城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修改
22.在本附表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適用於馬六甲和檳城時,對揚·迪·佩爾圖·內傑里的提述應代替對直尺的提述,並應省略以下內容,即各段第(1)(2)款(c)至(g),第1A條,第2(4)款,第19(2)和(6)款,第20(4)款,在第14(3)款中,“在第(b)款和第19(3)款中顯示的總和,“其他”一詞首先出現。
23.本附表第一部分適用於沙巴州和砂拉越州,適用於檳城州和馬六甲州。
附表9 [第74、77條]立法清單
清單I-聯邦清單
1.對外事務,包括-
(a)與其他國家的條約,協定和公約,以及使聯邦與任何其他國家建立關係的所有事項;
(b)與其他國家執行條約,協定和公約;
(c)外交,領事和貿易代表;
(d)國際組織;參加國際機構並執行在此作出的決定;
(e)引渡;逃犯;加入聯邦,從聯邦移民和驅逐出境;
(f)護照;簽證;入境許可證或其他證書;隔離;
(g)外國和域外管轄權;和
(h)朝聖到馬來西亞以外的地方。
2.聯邦或其任何部分的辯護,包括—
(a)海軍,軍事和空軍以及其他武裝部隊;
(b)隸屬於或與聯邦任何武裝部隊一起作戰的任何武裝部隊;來訪部隊;
(c)防禦工程;軍事和保護區;海軍,軍事和空軍基地;軍營,機場和其他工程;
(d)動作;
(e)戰爭與和平;外星敵人和敵人外星人;敵人財產;與敵人交易;戰爭損失;戰爭風險保險;
(f)武器,火器,彈藥和爆炸物;
(g)國民服務;和
(h)民防。
3.內部安全,包括—
(a)警察;刑事偵察; 罪犯登記;公共秩序;
(b)監獄;改革機構;退還房屋;拘留場所;罪犯緩刑;少年犯;
(c)預防性拘留;居住限制;
(d)情報服務;和
(e)國家註冊。
4.民法,刑法和程序以及司法,包括:
(a)除回教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的組成和組織;
(b)所有該等法院的管轄權及權力;
(c)主持該等法院的法官及人員的酬金及其他特權;
(d)有權在該等法院進行執業的人;
(e)除第(ii)款另有規定外:
(i)合約;合夥,代理和其他特殊合同;主人和僕人 旅館和旅館老闆;可糾正的錯誤;財產及其轉讓和抵押,土地除外;博納空缺 股權和信託;婚姻,離婚和合法性;已婚婦女的財產和地位;聯邦法律的解釋;可轉讓票據;法定聲明;仲裁; 商業法;企業和企業名稱的註冊;成年年齡;嬰兒和未成年人;採用; 繼承,遺囑和無遺囑;遺囑認證書和行政證明;破產和破產;宣誓和肯定;局限性; 相互執行判決和命令;證據法;
(ii)(i)項中提到的事項不包括與婚姻,離婚,監護,maintenance養,收養,合法性,家庭法,饋贈或繼承,遺囑和無遺囑有關的伊斯蘭私法;
(f)官方機密;腐敗行為;
(g)使用或展示國家以外的紋章,軍械,軸承,旗幟,標誌,制服,命令和裝飾品;
(h)對《聯邦清單》中所列或由聯邦法律處理的任何事項均構成犯罪;
(i)就《聯邦清單》中或由聯邦法律處理的任何事項提供賠償;
(j)海事管轄權;
(k)為聯邦法律的目的確定伊斯蘭法和其他人身法;和
(l)博彩和彩票。
5.聯邦公民身份和入籍;外星人。
6.政府機構,但須遵守《州清單》,但包括—
(a)選舉國會眾議院和國家立法議會,以及與此有關的所有事項;
(b)第十部分適用的武裝部隊理事會和委員會;
(c)聯邦服務,包括建立聯邦和各州共同的服務;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共有的服務;
(d)退休金和失職補償;服務酬金和條件;
(e)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的政府和行政管理,包括其中的伊斯蘭教法,其程度與《州名單》第1項所規定的程度相同,並且適用於納閩聯邦領土,當地法律和習慣沙巴州和砂拉越州國家名單補遺第13項所規定的程度;
(f)聯邦政府合同;
(g)聯邦公共當局;和
(h)為聯邦目的購買,收購和持有財產,以及與之交易。
7.財務,包括—
(a)貨幣,法定貨幣和造幣;
(b)國家儲蓄和儲蓄銀行;
(c)借用聯邦合併基金的擔保;
(d)向國家,公共當局和私營企業借貸或借貸;
(e)聯邦的公共債務;
(f)財務和會計程序,包括聯邦,各州的公款的收取,保管和支付,以及聯邦,各州的土地以外的公共財產的購買,保管和處置的程序;
(g)聯邦,各州和其他公共當局的審計和帳目;
(h)稅收;聯邦首都的房價;
(i)與《聯邦清單》中或由聯邦法律處理的任何事項有關的費用;
(j)銀行業務;放貸;典當行 信貸控制;
(k)匯票,支票,本票及其他類似票據;
(l)外匯;和
(m)資本發行;股票和商品交易所。
8.貿易,商業和工業,包括—
(a)貨物的生產,供應和分配;價格控制和食品控制;食品和其他商品的摻假;
(b)聯邦的進口和出口;
(c)除市政公司(但包括聯邦首都的市政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成立,監管和清算;外國公司的監管;聯邦生產或出口的賞金;
(d)保險,包括強制性保險;
(e)專利;設計,發明;商標和商業商標;版權;
(f)制定度量衡標準;
(g)建立在聯邦製造或從聯邦出口的商品質量標準;
(h)拍賣和拍賣師;
(i)行業;工業經營的監管;
(j)符合《州清單》第2(c)項的規定:礦產資源的開發;礦山,採礦,礦物和礦物礦石;石油和油田;礦物,礦物礦石的購買,銷售,進出口;石油產品; 規範礦山和油田的勞動和安全;
(k)工廠;鍋爐和機械;危險行業;和
(l)危險和易燃物質。
9.航運,航海和漁業,包括—
(a)在公海,潮汐和內陸水域的運輸和航行;
(b)港口和海港;前濱;
(c)燈塔和其他有關航行安全的規定;
(d)海上和河口捕魚和漁業,不包括海龜;
(e)會費;和
(f)殘骸和打撈。
10.通訊和運輸,包括—
(a)根據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宣佈為聯邦的道路,橋樑,渡船和其他通訊方式;
(b)鐵路,不包括檳城山鐵路;
(c)航空,飛機和空中航行;民用機場;飛機安全規定;
(d)管制陸地,水和空中交通,但不完全在一個國家內的港口區域以外的河流上進行交通運輸;
(e)陸路,水路和空運的旅客和貨物;
(f)機械推進的車輛;
(g)郵電;和
(h)無線,廣播和電視。
11.聯邦的工作和權力,包括-
(a)用於聯邦目的的公共工程;
(b)供水,河流和運河,但完全在一個國家內或受所有有關國家之間的協議管制的除外;水力發電的生產,分配和供應;和
(c)電力;煤氣及煤氣工程;以及其他生產和分配電力和能源的工作。
12.調查,查詢和研究,包括—
(a)人口普查;出生和死亡登記;婚姻登記;對根據伊斯蘭法或馬來習慣收養以外的收養進行登記;
(b)對聯邦的調查;社會,經濟和科學調查;氣象組織;
(c)科學技術研究;和
(d)調查委員會。
13.教育,包括-
(a)基礎,中學和大學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培訓教師;教師,管理人員和學校的註冊和控制;促進特殊研究和研究;科學和文學社會;
(b)圖書館;博物館;古代歷史遺跡和記錄;考古遺址和遺跡。
14.聯邦首都的醫藥衛生,包括衛生設施,包括—
(a)醫院,診所和藥房;醫學界; 產婦和兒童福利;麻風病人和麻風病機構;
(b)精神錯亂和精神不足,包括接待和治療的地方;
(c)毒藥和危險藥物;和
(d)使藥物和酒令人陶醉;製造和銷售藥品。
15.勞動和社會保障,包括—
(a)工會;勞資糾紛;勞工福利,包括雇主安置的勞工;雇主的責任和工人的賠償;
(b)失業保險;健康保險; 寡婦,孤兒和老年養卹金;生育津貼;公積金和慈善基金;退休金 和
(c)慈善團體和慈善機構;慈善信託和受託人(不包括Wakafs);印度教的end賦。
16.原住民的福利。
17.除具體列舉的職業以外的專業職業。
18.國定假日以外的假日;時間標準。
19.非法人社團。
20.防治農業蟲害;防止此類害蟲;預防植物病害。
21.報紙;出版物;出版商;印刷機和印刷機。
22.審查制度。
23.除國家清單項目5(f)另有規定外:劇院;電影院 電影膠片;公共娛樂場所。
24.(已刪除)。
25.合作社。
25a。旅遊。
26.在並發清單第9a款的規限下,預防和撲滅包括消防和消防隊在內的火災。
27.與聯邦領土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州名單》第2、3、4和5項所列舉的事項,就納閩聯邦領土而言,是《補編》第15、16和17項所列舉的事項進入沙巴州和砂拉越州名單。
清單II-狀態清單
1.除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外,伊斯蘭教法和自稱伊斯蘭教的人的個人和家庭法,包括與繼承,遺囑和無遺囑,訂婚,結婚,離婚,嫁妝,維護,收養,合法性,監護權,贈與,分割和非慈善信託;Wakafs以及慈善和宗教信託的定義和規定,受託人的任命以及在整個國家範圍內運作的伊斯蘭宗教和慈善基金會,機構,信託,慈善機構和慈善機構的人的納入;馬來海關 Zakat,Fitrah和Baitulmal或類似的伊斯蘭宗教收入;清真寺或任何伊斯蘭公共禮拜場所,承認伊斯蘭教教義的人以伊斯蘭教義為根據,對該教義的創立和懲罰,但涉及聯邦清單的事項除外;伊斯蘭法院的憲法,組織和程序,僅對自稱伊斯蘭教徒的人具有管轄權,並且僅對本款中包括的任何事項具有管轄權,但對罪行不具有管轄權,但僅限於由聯邦法律賦予;在自稱伊斯蘭教的人中控制傳播的學說和信仰;確定伊斯蘭法律和教義及馬來風俗的事宜。其僅對自稱伊斯蘭教徒的人具有管轄權,並且僅對本款中包括的任何事項具有管轄權,但對罪行不具有管轄權,但聯邦法律賦予的除外;在自稱伊斯蘭教的人中控制傳播的學說和信仰;確定伊斯蘭法律和教義及馬來風俗的事宜。其僅對自稱伊斯蘭教徒的人具有管轄權,並且僅對本款中包括的任何事項具有管轄權,但對罪行不具有管轄權,但聯邦法律賦予的除外;在自稱伊斯蘭教的人中控制傳播的學說和信仰;確定伊斯蘭法律和教義及馬來風俗的事宜。
2.除關於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外,以下土地包括:
(a)土地使用權,房東與房客的關係;土地所有權和契據的登記;殖民化,土地改良和水土保持;租金限制;
(b)馬來人的保留,或在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土著保留;
(c)探礦許可證和許可證;採礦租賃和證書;
(d)強制徵用土地;
(e)轉讓土地,抵押,租賃和有關土地的費用;地役權;和
(f)串擾;寶物排除古物。
3.除關於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外,農業和林業包括:
(a)農業和農業貸款;和
(b)森林。
4.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以外的地方政府,包括:
(a)地方行政部門;市政公司;地方,鄉鎮委員會和其他地方當局;地方政府服務,地方稅率,地方政府選舉;
(b)地方當局地區的令人討厭的行業和公眾滋擾;和
(c)(已廢除)。
5.除關於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的聯邦領土外,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服務,即:
(a)(已廢除);
(b)寄宿房和住宿房;
(c)墳場及火葬場;
(d)磅和牛的侵入;
(e)市場和交易會;和
(f)劇院,電影院和公共娛樂場所的許可。
6.陳述工程和用水,即:
(a)為國家目的的公共工程;
(b)聯邦清單以外的道路,橋樑和渡輪,對此類道路上車輛的重量和速度的規定;和
(c)在遵守《聯邦清單》的前提下,水(包括河流和運河,但不包括水供應和服務);控制淤泥;河岸權利。
7.州政府的機器,受聯邦清單的約束,但包括—
(a)公民名單和國家養卹金;
(b)國家專屬服務;
(c)借用國家合併基金的擔保;
(d)用於國家目的的貸款;
(e)國家的公共債務;和
(f)與《國家清單》所列或由國家法律處理的任何事項有關的費用。
8.規定假期。
9.對《國家清單》所列或由國家法律處理的任何事項,國家法律證明及其所從事的事情以及為國家法律目的而證明任何事項的犯罪。
10.出於國家目的的調查,包括對包括在國家名單中或由國家法律處理的任何事項的調查委員會和統計數據的收集。
11.對國家名單或國家法律處理的任何事項的賠償。
12.烏龜和河邊釣魚。
12a。圖書館,博物館,古代和歷史古蹟,記錄以及考古遺址和遺跡,但根據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宣佈為聯邦的除外。
清單IIa-沙巴州和砂拉越州名單的補充[第95b(1)(a)條]
13.土著法律和習俗,包括與婚姻,離婚,監護,維持,收養,合法性,家庭法,饋贈或繼承,遺囑或無遺囑有關的人身法;根據當地法律或習慣對收養進行註冊;確定本國法律或習俗的事項;本國法院的組成,組織和程序(包括此類法院的聽眾權利),以及此類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應僅適用於本款中包括的事項,並且不包括對犯罪的管轄權除聯邦法律賦予的範圍外。
14.如果由州法律直接成立,則由州法律設立的主管機關和其他機構組成,並對其進行監管和清算。
15.港口和港口,但根據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宣佈為聯邦的港口和港口除外;監管港口,港口或整個州內河流的水上交通,但聯邦港口或港口的交通除外;前濱。
16.地籍調查。
17.(已廢除)。
18.在沙巴,沙巴鐵路。
19.(已廢除)。
20.根據聯邦清單的規定,供水和服務。
清單IIb-(已廢除)
清單III-並發清單
1.社會福利;符合清單一和清單二的社會服務;保護婦女,兒童和年輕人。
2.獎學金。
3.保護野生動物和野生鳥類;國家公園。
4.畜牧業;防止虐待動物;獸醫服務;動物檢疫。
5.城鄉規劃,聯邦首都除外。
6.流浪和流動的小販。
7.公共衛生,衛生設施(不包括聯邦首都的衛生設施)和疾病預防。
8.排水和灌溉。
9.修復採礦土地和遭受土壤侵蝕的土地。
9a。建築物的建造和維護中的消防安全措施和防火措施。
9b。文化和體育。
9c。住房和住房設施;改善信任。
9d。根據聯邦清單的規定,供水和服務。
9e。保存遺產。
清單IIIA-沙巴州和砂拉越州並發清單補遺[第95b(1)(b)條]
10.與婚姻,離婚,監護,維持,收養,合法性,家庭法,饋贈或繼承,遺囑或無遺囑有關的人身法。
11.食品和其他物品的摻假。
12.按十五個登記噸以下的運輸,包括通過這種運輸運輸旅客和貨物;海洋和河口捕魚和漁業。
13.水力和水力發電的生產,分配和供應。
14.農業和林業研究,農業有害生物的防治以及對此類有害生物的防護;預防植物病害。
15.國家內的慈善機構和慈善信託和機構(也就是說,完全在國家內部運營,在國家內創建和經營)及其受託人,包括其成立以及對成立的慈善機構和慈善機構的管理和清算在該州。
16.劇院;電影院 電影膠片;公共娛樂場所。
17.在間接選舉期間舉行的國會選舉。
18.在沙巴,直到1970年年底(但在砂拉越除外),醫學和衛生,包括聯邦清單第14(a)至(d)項中規定的事項。
清單IIIB(已廢除)
附表十[第109、112c,161c(3)條]分配給各國的贈款和收入來源
第一部分CAPITATION GRANT 1。
(1)就一個財政年度應向每個國家支付的人頭補助金應採用以下比率:
(a)首100,000人,每人RM72.00;
(b)接下來的500,000人,每人RM10.20;
(c)接下來的500,000人,每人RM10.80;
(d)其餘部分則為每人RM11.40,
並應根據聯邦政府確定並根據上一次人口普查計算得出的州年度人口預測:
前提是如果上次普查是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的一年進行的,則該特定年度的補助金應基於該人口普查確定的人口。
(2)(已刪除)。
第二部分國家公路補助金
2.就一個財政年度應支付給馬來亞各州的國道補助金,應乘以—
(a)聯邦政府在與國家財政委員會協商後,以州政府為這些州確定的國道最低標準維持一英里國道的平均成本;通過
(b)在該州的國道行駛里程中,有很多都可以獲得補助。
3.就第2條而言—
(a)一國的國道里程應視為上一個財政年度的12月三十一日的里程,而該節(a)所述的平均費用應視為:是該州在上一個財政年度中計算出的平均費用;和
(b)維修國道是指對國道,路邊家具,橋樑,高架橋或涵洞的構成或與之相連接的國道,路旁家具,橋樑,高架橋或涵洞的養護,保養和恢復,應盡可能在其原始狀態下建造或隨後改善。
4.國家道路的長度,如果該道路實際上是由國家公共工程部門維持在或高於第2(a)條所述的最低標準,則該道路的長度應在地方當局的限制範圍內經國家公共工程部門認證為符合資格標準並保持在第2(a)節所述的最低標准或更高的標準,則有資格獲得補助。
5.在本附表的本部分中,“國家道路”是指除聯邦道路以外的任何公共道路,以及除公眾可以進入的聯邦道路以外的任何其他道路。
6。
(1)付給沙巴或砂拉越的國道補助金,應在1964年和1965年分別按每英里4,500令吉的費率支付,其中沙巴州為1,151英里,而砂拉越為經聯邦政府和州政府同意。
(2)此後,第2至5條應適用於國道補助金,但應作以下修改:
(a)第2(a)節中提到的最低標準應是為該州的國道確定的最低標準;和
(b)由地方當局維護,由國家承擔費用的任何道路長度,應視為由國家公共工程部門維護。
第三部分分配給各州的收入來源
1.玩具店的收入。
2.土地,礦山和森林的收入。
3.來自與供水和服務,機械推進的車輛,電氣裝置和企業註冊有關的許可以外的許可收入。
4.娛樂義務。
5.聯邦法院以外的法院的費用。
6.州政府各部門提供的特定服務的費用和收據。
7.鎮議會,鎮議會,鄉鎮理事會,地方議會和類似地方當局的收入,但以下各項除外—
(a)根據任何《市政條例》設立的城市;
(b)根據成文法有權保留其收入並控制其支出的鎮議會,鎮議會,鄉鎮理事會,地方委員會和類似的地方當局。
8.關於原水的收據。
9.國有財產租金。
10.國家餘額利息。
11.土地銷售收入和國有財產銷售收入。
12.除聯邦法院外,其他法院的罰款和沒收。
13. Zakat,Fitrah和Baitulmal以及類似的伊斯蘭宗教收入。
14.寶藏。
第四部分對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特別授予
1。
(1)就砂拉越而言,每年的撥款為RM5,800,000。
(2)就砂拉越而言,在1964年及隨後的四年中,每年的撥款分別為3,500萬令吉,700萬令吉,1,125萬令吉,1,600萬令吉。以及2100萬令吉,並在以後幾年根據第112d條進行複核。
2。
(1)就沙巴而言,每年給予的補助金等於聯邦從沙巴獲得的淨收入超過其在1963年本應獲得的淨收入的五分之二—
(a)《馬來西亞法》於1964年在該年開始實施;和
(b)計算1963年的淨收入時,不考慮在馬來西亞國慶日當日或之後所作的任何稅費變更,
(“淨收入”為此目的是指聯邦應計的收入減去國家就該收入的分配所收取的金額)。
(2)就沙巴而言,在1968年之前的任何一年中,國營公路補助金少於5,179,500令吉,該補助金的補充額等於虧空額。
3.在這兩種情況下,無論是在1974年之前的任何一年,還是在1974年初,國家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有關陸路運輸旅客和貨物或機械推進的公路車輛的法律,這項權力的持續性,相當於州道路運輸部門當年對州的費用。
第五部分分配給沙巴州和砂拉越州的收入來源
1.石油產品的進口稅和消費稅。
2.對木材和其他森林產品的出口稅。
3.只要國家對除錫(但包括礦物油)以外的應徵收出口稅的任何礦物徵收的特許權使用費不等於從價稅,按從價計算為該礦物或此類部分的出口稅出口稅的稅率,因此使出口礦產的特許權使用費和關稅總和從價計算不超過10%。
4.就沙巴而言,只要藥物和健康仍然是並發清單中的一個項目,並且該項目的費用由國家負擔,則除上述職責外,所有海關收入的30%在第1、2和3節中。
5.在1974年之前的任何年份,以及在1974年初的情況下,國家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有關陸路旅客和貨物運輸或有關機械推進的公路車輛或與這些車輛有關的許可證的法律,然後在該權力延續期間,從此類許可中收取費用。
6.在1974年之前的任何一年中,以及在1974年初,如果國家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有關機械推進車輛登記的法律,則在該權力繼續期間,應從此類車輛登記中收取費用。
7.國家營業稅。
8.來自聯邦港口和港口以外港口和港口的費用和會費。
9.關於供水和服務的收據,包括水費。
10.與供水和服務有關的許可收入。
附表十一[第160(1)條],《 1948年解釋和通則條例》(馬來亞聯盟第1948年第7號條例)的規定,適用於解釋《憲法》
本節主題
第2(56)條“月”的涵義—
“月”是指公曆中的日曆月。
第2(61)條中“人”和“政黨”的含義—
“個人”和“政黨”包括任何法人團體或法人團體。
第2(88)條“附屬法例”的定義-
“附屬立法”是指根據任何條例,成文法則或其他合法權限制定的任何理事會命令,公告,規則,法規,命令,通知,細則或其他文書。
第2(94)節,男性性別的建構-
表示男性性別的單詞包括女性。
第2(95)條單數或複數的構成-
單數形式的單詞包括複數形式,複數形式的單詞包括單數形式。
第2(96)條的“寫作”的含義—
“書寫”和涉及書寫的表達方式包括印刷,光刻,打字,攝影和其他以可見形式表示或複製文字或圖形的方式。
第2(98)條“年”的涵義—
“年份”是指根據公曆計算的年份。
第7條表格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每當訂明表格與表格之間有輕微偏差,不影響該物質或被誤導時,均不應使它們無效。
第13條廢除的效力-
凡成文法全部或部分廢除任何其他成文法,則除非有相反意圖,否則廢除不得-
(a)使廢除生效時尚未生效或不存在的任何東西復活;要么
(b)影響如此廢除的任何成文法的先前運作,或根據如此廢除的任何成文法適當地做或遭受的任何事情;要么
(c)影響根據如此廢除的任何成文法獲得,應計或招致的任何權利,特權,義務或責任;要么
(d)影響因如此廢除的任何成文法所犯的任何罪行所產生的任何懲罰,沒收或懲罰;要么
(e)影響對上述權利,特權,義務,責任,處罰,沒收或處罰的任何調查,法律程序或救濟,
並且可以提起,繼續或執行任何此類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措施,並且可以施加任何此類處罰,沒收或懲罰,就好像廢除法律尚未通過一樣。
第21條(廢除)。
第23條關於賦予任何權力製定附屬立法的權力的一般規定-
條例或成文法令賦予任何權力製定附屬法例的權力,該附屬法例可隨時由同一機構以同樣的方式,以相同的方式加以修改,變更,廢除或撤銷。
第28條關於行使權力和職責的條文的解釋-
(1)凡成文法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則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出現,否則該權力可予行使,且該職責應視情況不時執行。
(2)凡成文法賦予某職位的持有人某項權力或施加職責,則除非出現相反的意圖,否則該權力可被行使,職責應由職位的持有人為時間或正當被指定為他行事的人。
第29條委任的權力包括解散的權力-
如果成文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機構任命任何職位或地點的權力,則除非有相反意圖,否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解散或中止任何被任命人員並臨時任命另一人的權力代替如此懸吊的任何人或代替該職位或地方的任何患病或缺席的人:
規定只有在提出建議後才能行使該人或當局的任命權,或者在得到其他人或當局的同意或同意的情況下,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否則這種解僱權僅在以下情況下可以行使:該建議或需要得到其他人或機構的批准或同意。
第30條輔助詞的構造—
如果成文法賦予任何人做某事或強制執行某行為或某事的權力,則所有此類權力也應理解為是合理必要的,以使該人能夠做某事或強制執行某行為或某事。 。
第32條正式指定包括執行職務的軍官—
當由Yang di-Pertuan Agong或直尺或根據任何成文法授權的任何機構或個人制定或發布的任何成文法,文書,手令或程序中提及時任何公職人員按其辦公室的任期指定,該人員應包括當時正在執行該辦公室職責或該職責的任何部分的人員。
第33條關於在臨時缺勤或無能力時公職人員履行職責的權力,
(1)凡根據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賦予公職人員,Yang di-Pertuan Agong權力或施加任何職責,或如屬由國家成立而承擔的公職人員,則由該州可以指示,如果在任何時期內由於缺勤或由於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行動,該公職人員無法在其管轄或控制的任何地方行使職權或履行其職務,該權力應由並可行使的權力和職責由在地方上由楊迪-佩爾端·阿貢或統治者(視情況而定)指定的人或擔任該職位的公職人員執行。 ; 並且在上述任何期間,該人或公職人員,
(2)在不損害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辦事處的實質性持有人在休假前等待其辦公場所的放棄,實質性地任命另一人為合法。
第33c條不受空缺等影響的董事會等的權力-
根據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成立的任何董事會,委員會,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無論是法人團體還是非法人機構,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出現,否則該董事會,委員會,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權力和程序均不得受……影響
(a)成員的空缺;
(b)在其看來是成員的任命或資格中後來發現的任何缺陷;要么
(c)召開任何會議的任何輕微不合規定之處。
第35條(廢除)。
第36條時間的計算—
在出於任何成文法的目的而計算時間時,除非出現相反的意圖,
(a)從事件發生或任何行為或事情發生起的幾天之內,應視為不包括事件發生或該行為或事情發生之日;
(b)如果該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每週假日或公共假日(在本節中稱為“排除日”),則該期間應包括次日(不是排除日);
(c)當任何行為或程序在某一天被指示或允許進行或採取,則,如果該日恰好是排除在外的日期,則該行為或程序應被視為在適當時候完成或採取。此後第二天完成或採取,而不是排除日期;
(d)在不超過六天的任何時間內指示或允許採取或採取某項行動或程序的,在計算時間時不應計入排除的天數。
第38條沒有規定時間的規定—當沒有規定或允許的時間進行任何事情時,應以一切方便的速度進行該事情,並應在規定的場合出現。
第39條延長時間的權力的構造-在任何成文法中規定了採取任何行動或採取任何程序的時間,並且賦予法院或其他當局以延長時間的權力,除非相反的意圖出現,則可以由法院或其他當局行使,但要在規定的時間屆滿後才提出申請。
第40a條副檢察長行使檢察總長的權力-
(1)除非在任何成文法中另有明確規定,否則副檢察長可以執行任何職責,並可以行使檢察總長的任何權力。
(2)凡楊迪-佩爾端·阿貢或任何其他人合法地將其權力下放給司法部長,除非另有明確規定,否則該代表團應被視為同時向司法部長和副檢察長都授予了權力。
第42條公職人員-
在任何成文法中,按其職務的一般或普通名稱對任何公職人員的提及,如果在聯邦或任何州習慣上設有該職務,並且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出現,否則應理解為該人。 (視情況而定)在該聯邦或州任職或履行該職務的時間。
第44條提述法律的條文-
在任何成文法中,除非另有相反意圖,否則對另一成文法的一部分的描述或引用應解釋為包括所提及或稱為形成該部分的開頭和結尾的詞語,部分或其他部分。描述或引用中包含的內容。
第46條(廢除)。
附表十二(廢除)
附表13 [第113、116、117條]與選區劃界有關的規定
第一部分憲法範圍的聲明和原則
1.選舉眾議院和國家立法議會議員的選區,直到依照本附表的規定改變為止,視情況而定,是首先用於參議院或議會選舉的選區。根據本《憲法》或《馬來西亞法》。
2.根據第116條和第117條的規定,將任何審核單位劃分為選區時,應盡可能考慮以下原則:
(a)在考慮向所有選民提供合理便利的參加投票的機會的同時,應該對選區進行劃定,以使它們不會越過國家邊界,並應考慮到越過邊界的國家選區帶來的不便聯邦選區;
(b)應考慮選區內部可用的行政設施,以建立必要的登記和投票機;
(c)一國每個選區的選民人數應大致相等,但考慮到在鄉村地區接觸選民的難度更大以及農村選區所面臨的其他不利因素,應考慮面積的權重給予這些選區;
(d)應考慮到更改選區帶來的不便,以及地方關係的維持。
3.就本部而言,選民人數應視為當前選民名冊上所示的人數。
3a。就本部分而言,在為選舉眾議院而進行的選區審查中,吉隆坡聯邦領土,納閩聯邦領土和布城聯邦領土均應視為一個州。
第二部分憲法劃界程序
4.選舉委員會根據第113條第(2)款臨時決定提出影響任何選區的建議時,應將其告知眾議院議長和總理,並應至少在憲報上刊登。一張在選區流傳的報紙,上面寫著一個告示,
(a)所提建議的效力,以及(除非他們建議不建議對該選區作出任何更改,否則)建議的副本應在選區內指定位置開放供檢查;和
(b)可以在公告發布後的一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與建議的建議有關的陳述,
並且委員會應考慮根據任何此類通知適當作出的任何陳述。
5.凡在選舉委員會根據建議的建議的第4條刊登的關於更改任何選區的公告發佈時,委員會從以下地點收到反對該建議的任何陳述:
(a)州政府或任何地區全部或部分包含在該建議所影響的選區中的地方當局;要么
(b)由一百或一百多人組成的團體,其名稱已在有關選區的現行選舉冊中顯示,
委員會應促使對這些選區進行地方調查。
6.對於根據第5條進行的任何調查,選舉委員會應具有《 1950年調查委員會法》(第119號法)賦予專員的所有權力。
7.選舉委員會在根據第4條發布通知後修訂任何建議的建議時,選舉委員會應就修訂後的建議再次遵守該建議,好像以前的通知沒有發布一樣:
但對於任何此類建議,不必進行兩次以上的本地查詢。
8.選舉委員會應在完成本部分規定的程序後,向總理提交有關選區的報告,其中應表明-
(a)他們建議將每個審核單位劃分為多個選區,以實施第2節中規定的原則;和
(b)建議他們建議知道這些選區的名稱,或表示他們認為無需改動即可實施上述原則。
9.選舉委員會根據第8條向總理提交報告後,他應盡快將報告一併提交眾議院(除非報告指出不需要修改) (根據第12條製定)的命令草案,以對報告中的建議進行修改(或不進行修改)。
10.如果第9條所指的任何命令草案經眾議院以不低於該眾議院議員總數一半的票數通過的決議獲得批准,則總理應將該命令草案提交給楊di-Pertuan Agong。
11.如果眾議院拒絕批准第9條所指的任何命令草案的動議,或因眾議院休假而撤回動議,或未獲得不少於該決議草案二分之一票的支持,在眾議院議員總數中,總理可在與他認為必要的選舉委員會協商後,修改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眾議院;如果眾議院以經不少於眾議院議員總數一半的票數通過的決議通過瞭如此修改後的草案,則總理應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給楊迪·佩爾端·阿貢。
12.凡根據本部規定將命令草案提交給楊迪·佩爾圖·阿貢,則楊迪·佩爾端·阿貢應根據提交給他的草案的條款作出命令,該命令對該命令生效。其中可能指定的日期:
但該命令的生效將不影響在該日或之後的下屆議會或議會(視情況而定)的下一次解散之前對眾議院或立法議會的任何選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