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亞美尼亞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第1條1995年7月5日亞美尼亞共和國憲法及其2005年修正案應作如下修改:
“亞美尼亞人民以亞美尼亞建國的基本原則和《亞美尼亞獨立宣言》所載的全國目標為基礎,履行了熱愛自由祖先的神聖旨意,以恢復主權國家。致力於加強祖國的繁榮和繁榮,以確保世代自由,普遍福祉和公民團結,確保對普遍價值觀的忠誠-從而通過了《亞美尼亞共和國憲法》。
第1章憲法令的基本原則
第一條亞美尼亞共和國是受法治統治的主權,民主,社會國家。
第二條在亞美尼亞共和國,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應通過自由選舉,公民投票以及憲法規定的州和地方自治機構和官員行使權力。
任何組織或個人濫用職權均為犯罪。
第三條人,人的尊嚴,基本權利和自由
1.人類應是亞美尼亞共和國的最高價值。人的不可剝奪的尊嚴應構成其權利和自由的不可或缺的基礎。
2.尊重和保護人類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公共權力的責任。
3.作為直接適用的法律,公共權力應受人類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第四條分權制衡原則
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的分離和平衡的基礎上,國家權力應根據憲法和法律行使。
第5條法律規範層次
1.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必須符合憲法,而次要監管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憲法和法律。
3.如果亞美尼亞共和國批准的國際條約規範與法律規範之間發生衝突,則應適用國際條約規範。
第六條合法原則
1.州和地方自治機構和官員應僅有權執行其根據《憲法》或法律授權的行動。
2.《憲法》規定的機構可根據《憲法》和法律並以確保其執行為目的,由法律授權採取二級監管法律行為。授權規範必須符合法律確定性原則。
3.法律和第二規章法律行為應依法頒布後生效。
第七條選舉權原則
國民議會和長老社區理事會的選舉以及全民公決應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自由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舉行。
第八條思想多元化和多黨制
1.亞美尼亞共和國應保證思想上的多元化和多黨制。
2.政黨應組建並自由運作。法律應保證政黨活動的平等法律機會。
3.政黨應促進人民政治意願的表達和表達。
4.政黨的結構和活動不得與民主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保證地方自治
亞美尼亞共和國應保證地方自治是民主的基本要素之一。
第10條保證所有權
1.在亞美尼亞共和國,所有形式的所有權均應得到承認並受到平等保護。
2.地下土壤和水資源應歸國家所有。
第11條經濟秩序
亞美尼亞共和國經濟秩序的基礎應是社會市場經濟,其應以私有製,經濟活動自由和自由經濟競爭為基礎,並通過國家政策著眼於總體經濟福祉和社會正義。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
1.國家應在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指導下,並考慮到子孫後代的責任,促進環境的保存,改善和恢復,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
2.每個人都有義務注意保護環境。
第十三條外交政策
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外交政策應在國際法的基礎上執行,以期與所有國家建立睦鄰互利的關係。
第十四條武裝部隊與國防
1.亞美尼亞共和國武裝部隊應確保亞美尼亞共和國邊界的防禦,安全,領土完整和不受侵犯。
2.亞美尼亞共和國武裝部隊在政治事務上應保持中立,並應由平民控制。
3.根據法律規定,每個公民都有義務參加亞美尼亞共和國的辯護。
第十五條促進文化,教育和科學,保護亞美尼亞語言和文化遺產
1.國家應促進文化,教育和科學的發展。
2.亞美尼亞語言和文化遺產應在國家的保護之下。
第十六條家庭保護
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和基本單位,是維護和繁殖人口以及孕產和兒童的基礎,應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照顧。
第十七條國家和宗教組織
1.在亞美尼亞共和國應保證宗教組織的活動自由。
2.宗教組織應與國家分開。
第十八條亞美尼亞使徒聖教會
1.亞美尼亞共和國應承認亞美尼亞使徒聖教會作為一個民族教會在亞美尼亞人民的精神生活,發展其民族文化和維護其民族身份方面的獨家使命。
2.亞美尼亞共和國與亞美尼亞使徒聖教會之間的關係可以受法律管轄。
第19條與亞美尼亞僑民的聯繫
1.亞美尼亞共和國應與亞美尼亞僑民一道實施旨在發展全面聯繫和維護亞美尼亞身份的政策,以促進遣返。
2.亞美尼亞共和國應根據國際法,為保存亞美尼亞語言,亞美尼亞的歷史和文化價值以及在其他州發展亞美尼亞的教育和文化生活作出貢獻。
第20條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國語
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官方語言為亞美尼亞語言。
第21條亞美尼亞共和國的符號
1.亞美尼亞共和國國旗應為三色,並具有相等水平的紅色,藍色和橙色條紋。
2.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徽章如下:在中央,有代表亞拉拉特山,諾亞方舟和亞美尼亞四個歷史王國的徽章的盾牌。盾牌由鷹和獅子握住,而劍,樹枝,玉米捆,鍊子和緞帶則描繪在盾牌下。
3.國旗和徽章的詳細說明應由法律規定。
4.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國歌應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亞美尼亞共和國首都
亞美尼亞共和國的首都是埃里溫。
第二章人類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三條人的尊嚴
人的尊嚴是不可侵犯的。
第二十四條生命權
1.人人有權享有生命權。
2.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3.不得判處任何人死刑。
第二十五條身心完整權
1.人人有權享有身心健全的權利。
2.為了國家安全,預防或公開犯罪,保護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人身和精神完整權只能受法律限制。
3.在醫學和生物學,優生學領域,使人體器官和組織成為經濟收益的來源,應特別禁止人類的生殖克隆。
4.未經任何人自由明確表示同意,不得對其進行科學,醫學或其他實驗。應事先告知該實驗人員潛在的後果。
第二十六條禁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1.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2.禁止體罰。
3.被剝奪自由的人應享有人道待遇。
第二十七條人身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除以下情況並根據法律規定,不得剝奪任何人身自由:
(1)該人因犯有刑事罪而被主管法院判刑;
(2)該人沒有遵守合法的法院命令;
(三)為保證法律規定的某些義務的履行;
(4)為了將一個人帶到有合理懷疑該人已犯了刑事罪行,或有正當理由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或其逃逸後逃離刑事司法機關的主管當局的目的這樣做了;
(5)為了將未成年人置於教育監督之下或帶給主管當局;
(六)為了防止傳染性疾病的傳播對公眾構成危險,以及防止精神錯亂,吸毒者和酗酒者構成危險;
(7)為防止某人未經授權進入亞美尼亞共和國,或為了將某人驅逐或引渡到另一州。
2.應立即以被剝奪自由的人以他或她理解的語言告知被剝奪自由的原因,而在提起刑事指控的情況下,也應提起有關指控。
3.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每個人都有權利立即將其選擇的人告知。為了預防或公開犯罪,只有在依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內,才可延遲行使該權利。
4.如果在剝奪自由後的合理時間內但不遲於72小時之內,法院未能作出決定,以本條第1部分第4點所指的理由進一步限制被剝奪自由的人,他或她將立即被釋放。
5.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每個人都有權對剝奪其自由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法院應在短時間內作出裁決,並在剝奪自由是不合法的情況下命令釋放他或她。 。
6.任何人都不能僅因無法履行民法義務而被剝奪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條法律面前的普遍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十九條禁止歧視
基於性別,種族,膚色,種族或社會血統,遺傳特徵,語言,宗教,世界觀,政治或其他觀點的歧視,屬於少數民族,財產狀況,出生,殘疾,年齡或其他個人或社會禁止的情況。
第30條男女法律平等
男女享有法律平等。
第31條私人和家庭生活,榮譽和良好聲譽的不可侵犯性
1.人人有權享有其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個人榮譽和良好聲譽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2.為了國家安全,國家經濟利益,預防或公開犯罪,保護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或基本權利和自由,私人和家庭生活不可侵犯的權利只能受法律限制。其他。
第三十二條住房的不可侵犯性
1.人人有權享有房屋的不受侵犯權。
2.為了國家安全,國家經濟利益,預防或透露犯罪,保護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住房的不可侵犯權只能受法律限制。
3.只有在法院決定,根據情況和法律規定的程序之後,才能對房屋進行搜查。根據法院的裁決,其他限制住房不可侵犯權的案件也可能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三條通訊自由和保密
1.人人有權享有通信的自由和保密,電話交談和其他通訊方式的秘密。
2.為了國家安全,國家經濟利益,預防或洩露犯罪,保護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僅出於法律目的限制通信的自由和保密。
3.交流的保密性僅在法院作出決定後才能受到限制,但為保護國家安全而有必要的除外,並以法律規定的交流者的特殊地位為條件。
第三十四條個人資料的保護
1.人人有權保護有關他或她的數據。
2.為了法律規定的目的,在有關人員同意的情況下,或出於未經法律同意的其他合法理由,應真誠地進行個人數據的處理。
3.人人有權熟悉在州和地方自治機構收集的有關他或她的數據,並有權要求更正有關他或她的任何不准確數據,並有權刪除非法獲取的數據。不再有法律依據。
4.出於個人安全的目的,出於國家安全,國家經濟利益,預防或公開犯罪,保護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僅受法律限制才能了解個人數據。 。
5.與個人數據保護有關的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五條結婚自由
1.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有權結婚並自由表達意願建立家庭。結婚年齡,結婚和離婚的程序由法律規定。
2.男女在結婚期間和解除婚姻時均享有同等的權利。
3.結婚自由僅受法律限制,以保護健康和道德為目的。
第三十六條父母的權利和義務
1.父母有權利和義務照顧子女的養育,教育,健康,全面和和諧的發展。
2.為了保護兒童的切身利益,剝奪或限制父母權利只能在法院判決後依法行使。
3.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有義務照顧沒有工作能力和有需要的父母。細節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七條兒童的權利
1.兒童應有權自由表達其意見,並根據其年齡和成熟程度在有關其事項上予以考慮。
2.在與兒童有關的事情上,必須首先註意兒童的利益。
3.每個孩子均有權與父母保持定期的個人關係並直接聯繫,除非法院裁定有不利於孩子利益的情況。細節由法律規定。
4.得不到父母照顧的兒童應受到國家的照料和保護。
第三十八條受教育權
1.人人有權受教育。義務教育的計劃和期限由法律規定。國家教育機構內的中學免費。
2.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和程序下,人人有權在國家高等職業教育機構和其他職業教育機構中以競爭的方式接受免費教育。
3.高等學校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包括學術和研究自由。
第三十九條人的自由行動權
人有自由做任何不侵犯他人權利,不違反憲法和法律的事情。沒有人可以承擔法律沒有規定的義務。
第40條遷徙自由權
1.合法地在亞美尼亞共和國境內的每個人都應享有遷徙自由和選擇居住地的權利。
2.人人有權離開亞美尼亞共和國。
3.每個公民和有權合法居住在亞美尼亞共和國的所有人均有權進入亞美尼亞共和國。
4.為了國家安全,防止或公開犯罪,保護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遷徙自由權只能受法律限制。公民進入亞美尼亞共和國的權利不受限制。
第四十一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這項權利應包括改變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或在公共或私人場合改變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在宣講,教堂禮儀,其他禮拜儀式或其他形式中體現出來的自由。
2.僅出於國家安全,保護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目的,法律,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表達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
3.如果每個公民有違反宗教信仰或宗教信仰的權利,則應依法律規定用其他服務代替兵役。
4.宗教組織應享有法律平等並享有自治權。宗教組織的建立和運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二條表達意見的自由
1.人人有權自由表達自己的意見。這項權利應包括發表意見的自由,以及通過任何媒體尋求,接受和傳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不受國家或地方自治政府機構的干預,不受國家邊界的影響。
2.保證新聞,廣播,電視和其他信息手段的自由。國家應保證提供信息,教育,文化和娛樂節目多樣性的獨立公共電視和廣播的活動。
3.表達意見的自由只能出於國家安全,保護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或他人的榮譽和聲譽以及其他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目的而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創作自由
人人享有文學,藝術,科學和技術創作的自由。
第四十四條集會自由
1.人人有權自由參加和組織和平無武裝的集會。
2.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在合理的期限內根據通知發出,舉行戶外集會。舉行自發裝配不需要通知。
3.法律可為法官,檢察官,調查員以及武裝部隊,國家安全,警察和其他軍事機構的軍人行使集會自由權的實施規定限制。
4.行使和保護集會自由的條件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5.集會自由權只能受法律限制,以保障國家安全,預防犯罪,保護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或保護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五條結社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為了保護勞工利益而組建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任何私人協會。
2.協會的建立和運作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3.為了國家安全,保護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結社自由只能受法律限制。
4.協會的活動只有在法院決定,根據情況和法律規定的程序後,才可以中止或禁止。
第四十六條成立政黨和加入政黨的權利
1.每個公民均有權與其他公民一起成立政黨,並有權參加任何政黨。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任何政黨。
2.法官,檢察官和調查員可能不是政黨成員。法律可以對建立政黨的權利和加入任何政黨的武裝力量,國家安全,警察和其他軍事機構的軍人規定限制。
3.政黨應發表年度報告,說明其財政手段和支出的來源以及財產。
4.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政黨的活動可在憲法法院決定後中止。主張以暴力方式推翻憲法秩序或以暴力為目的推翻憲法秩序的政黨,應屬違憲,並應受憲法法院的決定禁止。
第47條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公民權
1.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出生的孩子應為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
2.每個孩子的父母之一具有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身份的,均有權獲得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身份。
3.亞美尼亞人按民族血統定居亞美尼亞共和國領土後有權獲得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公民身份。
4.亞美尼亞人的國籍應通過法律規定的簡化程序取得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公民身份。
5.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不可被剝奪公民身份。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不得被剝奪改變公民身份的權利。
六,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的程序,獲得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身份的其他理由以及終止其的理由,應由法律規定。
7.為了國家安全,防止或公開犯罪以及保護其他公共利益的目的,本條第2-4部分以及本條第5部分第二句所規定的權利只能受法律限制。 。
8.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公民雖然不在亞美尼亞共和國境內,但應根據國際法受到亞美尼亞共和國的保護。
第四十八條選舉權和公民投票權
1.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在國民議會當選之日或公民投票之日年滿18歲,應享有選舉權和參加公民投票的權利。
2.凡年滿二十五歲,在過去四年中僅持有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在過去四年中已永久居於共和國,享有選舉權並享有以下命令的人:亞美尼亞語,可以當選國民議會議員。
3.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在選舉或全民投票之日年滿18歲時,有權選舉和在地方自治機構選舉中當選,並有權參加地方公投。法律可以規定不具有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身份的人有權參加地方自治機構的選舉和地方公投。
4.在法院的民事判決生效後宣布沒有任何法律行為能力的人,以及在刑事判決生效後被判刑的人和判刑的人犯有嚴重的刑事罪行故意無權選舉,當選或參加公民投票。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因其他刑事罪行被判刑的人和服刑的人也無權選舉。
第四十九條加入公共服務的權利
每個公民都應有權基於一般理由參加公共服務。細節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條適當行政行為權
1.人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由行政機關對涉及他或她的案件進行公正和公正的審查。
2.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除法律保護的秘密外,每個人均有權熟悉與他或她有關的所有文件。
3.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國家和地方自治機構和官員有義務在採取乾預行動之前就此人進行聽證。
第51條知情權
1.人人有權獲得信息並熟悉與州和地方自治機構和官員的活動有關的文件。
2.為了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信息接收權僅受法律限制。
3.法律應規定接受信息的程序以及官員隱瞞信息或無理拒絕提供信息的責任的理由。
第52條向人權捍衛者申請的權利
如果國家和地方自治機構和官員侵犯了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則人人有權獲得人權捍衛者的協助。 《人權維護者法》規定的案件,也包括組織機構的案件。細節由法律規定。
第53條呈請權
人人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向州和地方自治機構和官員提交請願書,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收到適當的答复。細節由法律規定。
第54條政治庇護權
受到政治迫害的每個人都有權在亞美尼亞共和國尋求政治庇護。准予政治避難的程序和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五條禁止驅逐或引渡
1.如果確實存在某人可能在該國遭受死刑,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任何人,則不得將其驅逐或引渡到外國。
2.除亞美尼亞共和國批准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情況外,不得將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引渡到外國。
第五十六條維護民族和種族身份的權利
1.人人有權保留自己的民族和族裔身份。
2.屬於少數民族的人應有權保留和發展其傳統,宗教,語言和文化。
3.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應受法律規範。
第五十七條自由選擇就業和勞動權利
1.人人有權自由選擇工作。
2.每個工人都有權獲得保護,以免遭到不正當的解僱。解僱的理由應由法律規定。
3.禁止由於與生育有關的原因而解僱工作。在懷孕和分娩的情況下,每位受僱婦女均有權享有帶薪假。每名受僱的父母在生育孩子或領養孩子的情況下均有權請假。細節由法律規定。
4.禁止接納16歲以下的兒童作長期僱用。臨時就業的程序和條件由法律規定。
5.禁止強迫或強迫勞動。以下內容不應被視為強制勞動:
(一)被判刑的人依法從事的工作;
(2)軍事或替代服務;
(3)在緊急情況下危及人民生命或福祉的任何工作。
第五十八條罷工權
1.工人有權為保護自己的經濟,社會和勞工利益而罷工。罷工的程序由法律規定。
2.罷工權僅受法律限制,以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五十九條經濟活動自由和保障經濟競爭
1.人人有權從事經濟活動,包括創業活動。行使這項權利的條件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2.競爭的限制,可能的壟斷類型及其允許的範圍只能出於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由法律規定。
3.禁止濫用市場壟斷地位或壟斷地位,禁止不正當競爭和反競爭協議。
第六十條所有權
1.人人有權自行決定擁有,使用和處置合法取得的財產。
2.繼承權應得到保障。
3.所有權只能為了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而受法律限制。
4.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除非通過司法程序,否則任何人都不能被剝奪所有權。
5.為確保壓倒一切的公共利益,應在特殊情況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財產異化,只有事先給予同等賠償。
六,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不享有土地所有權。
7.知識產權應受法律保護。
8.每個人都有義務繳納依法規定的稅費和關稅,並向國家或社區預算支付其他強制性款項。
第六十一條司法保護權和向國際機構申請保護人權的權利
1.人人有權對其權利和自由進行有效的司法保護。
2.根據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國際條約,人人有權向國際機構申請保護人權和自由的權利,以保護其權利和自由。
第六十二條損害賠償權
1.人人有權對因非合法行動或國家和地方自治政府和官員的不作為而造成的損害獲得賠償,而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人人也有權對通過合法行政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損害賠償的條件和程序由法律規定。
2.凡因刑事判決生效而被判刑的人由於新的或新出現的情況證明犯有刑事罪而被判無罪,則證明該人的判決具有非合法性質,該人應如果沒有證明及時發現這種情況的全部或部分取決於特定的人,則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63條公平審判權
1.人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由獨立和公正的法院公正公正地公開審理其案件。
二,為維護訴訟參加者的私生活,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和依法律規定的程序,可以在法院裁定後秘密進行司法程序或其一部分。或正義利益,以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道德。
3.禁止使用侵犯基本權利或損害公正審判權的證據。
第六十四條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1.人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以國家資金為代價提供法律援助。
2.應保障倡導者基於獨立,自治和法律平等的倡導,以確保提供法律援助。辯護人的地位,權利和責任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五條免於作證義務的權利
如果合理地假設將來有可能將其用作對他或她或對他們的使用,則任何人均無義務對自己,配偶或近親作證。法律可以規定其他免於舉證義務的情況。
第六十六條無罪推定
根據法院的刑事判決,被起訴的任何人均應被視為無罪,直至依法證明有罪為止。
第六十七條抗辯權
每個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應具有:
(1)有權以他或她理解的語言迅速而徹底地告知所提起指控的性質和理由;
(2)親自辯護或通過由此選擇的辯護人辯護的權利;
(3)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準備自己的辯護並與由此選擇的辯護人溝通的權利;
(4)有權對作證他的人進行訊問,或對這些人進行訊問,並有權在與對他或她作證的人相同的條件下傳喚和審問對他或她有利的作證人還是她;
(5)如果他/她不掌握亞美尼亞語,則有權免費使用翻譯服務。
第六十八條禁止雙重危險
1.不能為同一行為嘗試兩次。
2.本條第一部分的規定不得阻止在出現新的情況或新出現的情況下,或在審查案件中存在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的根本缺陷的情況下,依法對案件進行審查。案件的結果。
第六十九條被判刑人的上訴權
被判犯有刑事罪的每個人均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由上級司法機關複審對其作出的刑事判決。
第70條尋求赦免權
每個罪犯均有權尋求赦免,包括減輕所施加的懲罰。細節由法律規定。
第七十一條有罪原則和懲罰相稱原則
1.犯罪是懲治犯罪者的依據。
2.法律規定的處罰,以及處罰的類型和大小,必須與所犯罪行相稱。
第七十二條犯罪定義和處罰的合法性原則
在定罪時,任何人不得因不被視為犯罪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被判刑。可能不會施加比實施犯罪時適用的更嚴厲的懲罰。使行為合法化或減輕其處罰的法律具有追溯效力。
第73條法律及其他法律行為的追溯效力
1.惡化人的法律狀況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行為不具有追溯效力。
2.改善人的法律狀況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行為應具有追溯效力。
第七十四條基本權利和自由對法人的適用性
基本權利和自由也應在其適用的範圍內擴展到法人。
第75條行使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組織機制和程序
在規範基本權利和自由時,法律應規定有效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組織機制和程序。
第七十六條緊急狀態或戒嚴期間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在緊急狀態或戒嚴狀態下,人類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第23-26條,28-30條,35-37條,第38條第1款, 《憲法》第41條第1部分,第5部分第1句和第47條,第52條,第55條第2部分,第56條,第61條,第63-72條第8部分的第一句-可以暫時中止或受到其他限制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僅在緊急狀態或戒嚴狀態下對義務減損所承擔的國際承諾框架內的現有情況所要求的範圍內。
第七十七條禁止濫用基本權利和自由
禁止為了暴力推翻憲法秩序,煽動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或進行暴力或戰爭宣傳而使用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七十八條比例原則
為實現《憲法》規定的目標而選擇的限制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手段必須是適當的和必要的。選擇用於限制的手段必須與被限制的基本權利或自由的重要性相稱。
第七十九條確定原則
在限制基本權利和自由時,法律必須定義限制的依據和程度,要有足夠的確定性,以使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持有人和受讓人能夠表現出適當的行為。
第八十條基本權利和自由規定的實質不可侵犯
本章所載關於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規定的實質是不可侵犯的。
第八十一條基本權利和自由與國際法律慣例
1.在解釋《憲法》所載有關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規定時,應考慮到根據亞美尼亞共和國批准的國際人權條約開展活動的機構的做法。
2.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不得超過亞美尼亞共和國國際條約規定的限制。
第三章社會,經濟和文化領域的立法保證和國家政策的主要目標
第八十二條工作條件
每名工人應依法享有健康,安全和體面的工作條件,最長工作時間的限制,每日和每週的休息以及有薪年假的權利。
第八十三條社會保障
每個人在產婦,有許多孩子,疾病,殘疾,工作中的事故,需要照料,失去麵包生子,老人,失業,失業的情況下,均應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在其他情況下。
第84條體面生活和最低工資
1.每個有需要的人和老年人均應依法享有體面生活的權利。
2.最低工資應由法律規定。
第85條衛生保健
1.人人應依法享有醫療保健的權利。
2.法律應規定免費的基本醫療服務清單及其提供程序。
第八十六條國家政策的主要目標
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的國家政策的主要目標如下:
(一)改善經營環境,促進創業精神;
(二)促進人口就業,改善勞動條件;
(三)促進住房建設;
(四)促進男女實際平等;
(五)生育,生子;
(6)為兒童的個性全面全面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七)實施人口保健和改善方案,為有效和負擔得起的醫療服務創造條件;
(八)實施殘疾人預防,治療,殘疾人康復方案,促進殘疾人參與公共生活;
(九)保護消費者權益,對商品,服務和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
(10)確保按比例發展領土;
(十一)確保體育文化事業的發展;
(十二)促進青年參與政治,經濟和文化生活;
(十三)確保發展免費的高等教育和其他職業教育;
(14)確保基礎科學和應用科學的發展;
(15)促進所有人自由獲得民族和普遍價值觀念;
(16)促進慈善事業,以建立,資助文化,教育,科學,保健,體育,社會和其他機構,並確保其財務獨立。
第八十七條實現國家政策的主要目標
1.國家和地方自治政府應在其權限和可能性的框架內實現《憲法》第86條規定的目標。
2.在《憲法》第156條規定的報告框架內,政府應提交有關實現《憲法》第86條規定的目標的信息。
第四章全國大會
第八十八條國民議會的地位和職能
1.國民議會是人民代表機構。
2.國民議會應行使立法權。
3.國民議會應對行政權進行監督,通過國家預算並履行《憲法》規定的其他職能。
4.國民議會的權力應由憲法規定。
5.國民議會應按照其議事規則運作。
第八十九條國民議會的組成及其選舉程序
1.國民議會應至少由一百一十一名議員組成。
2.少數民族代表應按照《選舉法》規定的程序在國民議會中分配席位。
3.國民議會應通過比例選舉制選舉產生。《選舉法》應保證形成穩定的議會多數。如果不是由於選舉或通過成立政治聯盟而形成穩定的議會多數,則可以舉行第二輪選舉。如果舉行第二輪選舉,則應允許組建新的聯盟。組成政治聯盟的限制,條件和程序應由《選舉法》規定。
第90條國民議會職權
1.國民議會當選,任期五年。
2.在進行定期選舉的情況下,新當選的國民議會的任期應在國民的任期屆滿之日召開的新當選的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開幕之時開始。上次召集大會。
3.如果在現有國民議會的職權屆滿前尚未成立新的國民議會,則現有國民議會的任期屆滿,而新當選的國民議會的任期應屆滿。在新當選的國民議會成立後開始,即在第二個星期一召開的新當選的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開幕之時。
4.如果由於戒嚴法或緊急狀態在憲法第91條第2款規定的時間內舉行了國民議會的選舉,則現有國民議會的任期屆滿,任期屆滿。新當選的國民議會的權力應在新當選的國民議會成立後開始,在第二個星期一召開的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開幕之時開始。
5.舉行特別選舉時,現有國民議會的任期屆滿,新當選的國民議會的任期應在新當選的國民議會成立後開始。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於第二個星期一召開。
6.國民議會的成立應根據《選舉法》確定。
第91條國民議會的定期選舉
1.國民議會的定期選舉應在國民議會任期屆滿前的六十至五十天舉行。
2.戒嚴或緊急狀態期間不得舉行國民議會選舉。在這種情況下,國民議會的定期選舉應在戒嚴法或緊急狀態結束後不早於五十天且不遲於六十五天之內舉行。
第92條國民議會的特別選舉
1.在國民議會解散後,根據《憲法》第149條第3款,第151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情況,應舉行國民議會特別選舉。
2.國民議會的特別選舉應在國民議會解散後不早於三十日且不得遲於四十五日舉行。
第93條召集國民議會選舉
國民議會的定期和特別選舉應由共和國總統召集。
第94條代表授權
代表應代表全體人民,不受強制性命令的約束,應以其良知和信念為指導。
第95條議員授權的不相容
代理人不得在州或地方自治機構內擔任任何與他或她的身份無關的職位,或在商業組織內擔任任何職位,從事企業家活動或從事其他有償工作,但科學,教育和創意工作除外。
第96條代理人的免責
1.副代表在其職權期間或之後,不得在議會活動的框架內因發表的意見或投票而被起訴或承擔責任。
2.只有在國民議會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對代理人提起刑事訴訟。未經國民議會同意,不得剝奪代理人的自由,但在犯罪時或緊接其後被抓的情況除外。在這種情況下,剝奪自由的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國民代表主席被剝奪自由時,應立即通知國民議會主席。
第97條代表的酬金及活動的其他保證
代表的酬金及其他保證活動的法律規定。
第98條代理的終止和終止
1.在國民議會任期屆滿之時,代理人的權力應終止,如果亞美尼亞共和國喪失公民身份或獲得另一國的國籍,則對他判刑的刑事判決生效被宣告入獄,民事判決生效,以宣告他或她在死亡或辭職的情況下沒有活躍的法律行為能力(如失踪或死亡)。
2.如果在日曆年的每半年中至少有一半的投票無故缺席,並且違反了《憲法》第九十五條的要求,則應終止代表的權力。
第99條國民議會例會
國民議會的常會應每年舉行兩次,從一月的第三個星期一至六月的第三個星期四,以及從九月的第二個星期一至十二月的第三個星期四。
第一百條國民議會特別會議和會議
1.國民議會主席應由國民議會主席或政府代表總數的至少四分之一倡議召開國民議會特別會議。
2.特別會議應根據發起人確定的議程和時間段舉行。
第一百零一條國民議會會議的公開
1.國民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
2.國民議會應在代表總數或政府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一的建議下,以代表總數多數票的決定舉行不公開會議。禁止在封閉的座位上投票。
第一百零二條國民議會的法定人數
如果在會議開始時登記的代表總數超過半數,則國民議會的會議應達到法定人數。
第103條通過法律,國民議會的決定,聲明和地址
1.法律,國民議會的決定,聲明和講話,除《憲法》規定的情況外,應由參加表決的代表以多數票通過,但必須有超過一半的代表參加投票。
2.《國會議事規則》,《選舉法》,《司法法》,《憲法法院法》,《公民投票法》,《政黨法》和《人權維護者法》應為憲法,應為至少由代表總數的五分之三票通過。憲法的法律規定不得超出其主題的範圍。
3.國民議會應對《憲法》規定的案件以及與活動組織有關的事項作出決定。
4.國民議會的決定,聲明和地址應由國民議會主席簽署和頒布。
第104條國民議會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國民議會理事會
1.國民議會應從其議員中選舉國民議會主席及其三名代表。應從反對派各派代表中選出一位代表。國民議會主席及其代表應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選出並罷免。
2.國民議會主席應代表國民議會並確保其正常運作。
3.國民議會理事會由國民議會組成,由國民議會主席,代表,每個派別的一名代表和常務委員會主席組成。國民議會理事會應批准常會和會議議程草案,並行使國民議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一百零五條國民議會的派系
1.各派系應有助於國民議會政治意願的形成。
2.派系應僅包括同一政黨或政黨聯盟的代表。
第一百零六條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
1.國民議會應設立常務委員會,以初步討論法律草案和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問題,並就此向國民議會提出意見,以及行使議會監督。國民議會內最多可建立十二個常務委員會。
2.常設委員會的席位應根據派系中所代表的人數分配。常設委員會主席的職位應根據派系中所包括的代表人數成比例分配。
第一百零七條國民大會特設委員會
可以根據國民議會的決定設立特設委員會,以討論各項法律草案,國民議會的決定,聲明和講話以及與議會道德有關的問題,並就此向國民議會提交意見。
第一百零八條國民議會調查委員會
1.應至少四分之一的代表的要求,應依法設立國民議會調查委員會,以澄清與國民議會和國民議會權限有關的問題的事實。公共利益,以及將其提交給國民議會。
2.調查委員會中的席位應根據派系中所代表的人數分配。調查委員會的委員人數由國民議會決定。調查委員會由提交請求的一名代表擔任主席。
3.根據調查委員會至少四分之一的成員的要求,州和地方自治機構和官員有義務向委員會提供與委員會職權範圍有關的必要信息,但前提是:法律沒有禁止提供這些條款。
4.國防和安全領域的調查委員會的權力僅應國民議會主管常設委員會的要求,應代表總數的至少三分之一的要求行使。
5.與調查委員會的活動有關的細節應由《國民議會議事規則》規定。
第109條立法倡議
1.國民議會的代表,國民黨派和政府代表有權提出立法倡議。
2.立法倡議的提出者可隨時回顧由此提交的法律草案。
3.如果根據政府的意見,一項法律草案大大減少了國家預算的收入或增加了國家支出,那麼應政府的要求,該法律可以以總數的多數票通過。代表。
4.在政府決定後緊急的法律草案應在兩個月內通過或被否決。
5.只有政府可以接受的更正,才可以將政府具有立法主動權的法律草案付諸表決。
6.至少有五萬名享有選舉權的公民應有權根據國民倡議向國民議會提出法律草案。
第110條通過國家預算
1.國民議會應在政府提交後通過國家預算。國家預算應包括法律規定的所有收支。
2.政府應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至少九十天向國會提交國家預算草案。
3.國家預算應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通過。如果在此期間未通過國家預算,則在通過國家預算之前,支出應根據上一年預算的比例進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國家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
1.國民議會應對國家預算執行情況以及從外國和國際組織獲得的貸款和信貸的使用進行監督。
2.國民議會應在審計廳有意見的情況下,就政府提交的與國家預算執行情況有關的年度報告進行討論並作出決定。
第112條代表的口頭和書面問題
1.在例會的一周開會期間舉行的一次會議中,政府成員應回答眾議員的口頭問題。國民議會不得就代表問題通過決定。
2.代表有權向政府成員提出書面問題。書面問題的答案不得在國民議會開會時提出。
第一百一十三條
1.國民議會各派有權以書面形式向政府成員講話。政府成員應在收到訊問後三十天內作出回應。
2.對串擾的回應應在國民議會會議上提出。對串擾的反應應根據派系的建議進行討論。經過討論,如果至少有三分之一的議員代表提出了對總理不信任的建議,則應適用《憲法》第115條的規定。由於種種問題,國民議會可建議總理討論將來由政府任職的個人問題。
第114條緊急話題的討論
在例會的一周開會期間舉行的一次會議中,應至少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的要求,就公共利益的緊迫主題進行討論。
第115條尋求對總理的不信任
1.只有在草案同時提名新總理候選人的情況下,國民議會關於對總理不信任的決定草案才能至少由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提交。決定。
2.國民議會關於尋求對總理不信任的決定草案,應在提交後不早於四十八和不遲於二十二小時付諸表決。該決定應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唱名表決通過。如果通過該決定,則認為總理已提出辭職。《憲法》第149條第2-4部分的規定不適用於這種情況。
3.總理任期不超過一年,可尋求不信任。如果國民議會關於尋求對總理不信任的決定草案未獲通過,則該草案不得早於六個月後提交。
4.在緊急狀態或戒嚴期間,不得提出或討論國民議會關於對總理不信任的決定草案。
第116條批准,暫停或撤銷國際條約
1.國民議會應批准,暫停和撤銷國際條約:
(一)涉及人類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義務;
(二)具有政治或軍事性質的;
(3)設想亞美尼亞共和國成為國際組織的成員;
(4)設想對亞美尼亞共和國承擔財務或財產方面的義務;
(五)適用意味著對法律的修改或者對新法律的採用,或者包括與法律相抵觸的規範;
(6)直接設想批准;
(7)其中包含受法律約束的問題。
2.國民議會應根據政府的建議,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法律批准,中止和撤銷國際條約。
3.違反憲法的國際條約可能不會得到批准。
第117條大赦
國民議會可應政府的建議,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一項大赦法。
第118條宣戰與建立和平
1.國民議會可應政府的建議,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一項宣戰或建立和平的決定。
2.如果不能召開國民議會會議,則政府應就宣戰問題作出決定。
第119條戒嚴法
1.如果發生對亞美尼亞共和國的武裝襲擊,迫在眉睫的危險或宣戰,政府應宣布戒嚴,向人民發表講話,並可要求全面或部分動員。
2.宣布戒嚴的情況下,應立即依法召開國民議會特別會議。
3.國民議會可以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取消戒嚴或取消實施戒嚴法律制度所規定的措施。
4.戒嚴的法律制度應由代表總數中多數票通過的法律規定。
第120條緊急狀態
1.萬一危及憲法秩序的危險時,政府應宣布緊急狀態,採取因勢而生的措施,並向其上的人民講話。
2.宣布進入緊急狀態時,應立即依法召開國民議會特別會議。
3.國民議會可以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取消緊急狀態或取消執行緊急狀態法律制度所規定的措施。
4.緊急狀態的法律制度應由代表總數中多數票通過的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行政區劃和分區
亞美尼亞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單位為迷宮[地區]和社區。一經政府提出,行政區劃由法律規定。
第122條自治機構
1.為了確保行使人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並保護《憲法》規定的具有根本意義的公共利益,自治機構可以通過以多數票通過的法律建立。代表總數。
2.自治機構的成員應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任命。
3.自治機構可依法擁有採取二級監管法律行為的權限。
4.自治機構的權力,獨立性保證,對成員提出的要求及其運作規則應由法律規定。
第五章共和國總統
第123條共和國總統的地位和職能
1.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
2.共和國總統應遵守《憲法》。
3.共和國總統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應保持公正,並應僅以州和全國范圍的利益為指導。
4.共和國總統應通過《憲法》規定的職權履行其職責。
第124條共和國總統的職權範圍和要求
1.共和國總統當選,任期七年。
2.凡年滿四十歲,在過去六年中僅持有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在過去六年中永久居於亞美尼亞共和國,享有選舉權並有權指揮亞美尼亞共和國的所有人。亞美尼亞語可以當選共和國總統。
3.同一個人只能當選共和國總統一次。
4.共和國總統不得擔任任何其他職務,從事企業家活動或從事其他有償工作。
5.共和國總統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得擔任任何政黨成員。
第一百二十五條選舉共和國總統的程序
1.共和國總統由國民議會選舉。
2.共和國總統的定期選舉不得早於共和國總統權力屆滿前四十和不遲於三十天舉行。
3.代表總數的至少四分之一有權提名共和國總統候選人。
4.至少獲得代表總數四分之三票的候選人當選共和國總統。如果沒有當選共和國總統,則應舉行第二輪選舉,所有參加過第一輪選舉的候選人都可以參加。在第二輪中,至少獲得代表總數五分之三票的候選人當選為共和國總統。如果沒有當選共和國總統,則應舉行第三輪選舉,在第二輪中獲得更多選票的兩名候選人可以參加選舉。在第三輪中,獲得代表總數多數票的候選人當選為共和國總統。
5.如果沒有當選共和國總統,則應在十天之內舉行一次新的共和國總統選舉。
6.與共和國總統選舉程序有關的細節,應由《國民議會議事規則》規定。
第126條共和國總統的特別選舉
如果共和國總統免職,無法行使權力,辭職或死亡,則共和國總統的特別選舉應不遲於第二十五屆且不遲於三十屆舉行。共和國總統職位空缺五天后。
第127條共和國總統就職
1.共和國總統應在共和國前總統任期屆滿之日上任。
2.經特別選舉選出的共和國總統應在當選後第十天就職。
3.共和國總統在國民議會特別會議上宣誓就職,即對人民宣誓就職:“假設亞美尼亞共和國總統就職,我謹此宣誓忠實於《憲法》。亞美尼亞共和國,要在行使我的權力時保持公正,僅以全州和全美的利益為指導,並儘我所有的努力來加強民族團結。”
第128條共和國總統的講話
共和國總統可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問題向國民議會發表講話。
第129條簽名和頒布
1.共和國總統應在二十一日內簽署並頒布國民議會通過的法律,或應在同一時期內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以決定法律是否符合憲法。
2.如果憲法法院裁定該法律符合《憲法》,則共和國總統應在五天內簽署並頒布該法律。
3.如果共和國總統不符合本條規定的要求,國民議會主席應在五天內簽署並頒布法律。
第一百三十條接受政府辭職
在《憲法》第158條規定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應立即接受政府的辭職。
第131條政府組成的變動
共和國總統應根據總理的建議,改變政府的組成。
第一百三十二條共和國總統在外交政策領域的權力
1.在依法規定的情況和程序下,共和國總統應:
(一)根據政府的建議締結國際條約;
(2)根據總理的推薦任命和罷免外交代表到外國和國際組織;
(3)收到外國和國際組織的外交代表的信任狀和召回狀。
2.在政府的建議下,共和國總統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和程序下,批准,中止或撤銷不需要批准的國際條約。
3.經總理推薦,共和國總統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和程序下,授予最高外交官職。
第133條共和國總統在武裝部隊領域的權力
1.在總理的推薦下,共和國總統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和程序下,任命和罷免武裝部隊和其他部隊的最高指揮權。
2.在總理的推薦下,共和國總統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和程序下,授予最高軍事級別。
第134條決定與公民權有關的問題
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程序,就授予和終止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身份的問題作出決定。
第135條赦免
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決定對案件判罪的赦免問題。
第136條頒獎裝飾和授予榮譽頭銜
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程序,以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命令和勳章進行裝飾,並授予榮譽頭銜。
第137條授予最高階級
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程序,授予最高級別的職務。
第138條臨時任命官員
如果國民議會未能按照第174條第3款,第177條第1款,第192條第1款,第195條第2款,第197條第2款,第199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選舉合適的官員根據《憲法》第201條第1款,在三個月內,共和國總統應在國民議會選舉前,根據法律規定的理由和程序任命代理官員。
第139條共和國總統的法令和行政命令
1.總統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應通過法令和行政命令。
2.在第131條至第137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在三天之內將其有反對意見的有關行為退還提交提案或提出動議的機關。 155條,《憲法》第166條的第3、4、6和7部分。如果主管當局不接受這一反對意見,共和國總統應簽署有關法案或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
3.如果共和國總統不履行本條第二部分規定的要求,則有關法律應依法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共和國總統的豁免權
1.共和國總統應享有豁免權。
2.在其任職期間及其後,共和國總統不得因其身分而受到起訴,也不承擔任何責任。
3.共和國總統只有在其職權屆滿後才可對與其地位無關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141條共和國總統免職
1.共和國總統可能因叛國罪,另一項嚴重罪行或嚴重違反憲法而被免職。
2.為了就是否有免除共和國總統任職的理由徵求意見,國民議會應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的決定,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
3.國民共和國總統免職的決定應由國民議會根據憲法法院的意見,以代表總數的至少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
第142條共和國總統辭職
共和國總統應向國民議會提出辭職。根據法律規定,辭職一經公佈即視為被接受。
第143條行使共和國總統權力的可能性
如果共和國總統病重或行使權力時遇到其他不可克服的障礙,導致無法永久行使權力,憲法法院應根據政府的要求採取關於無法行使共和國總統權力的決定。
第144條臨時行使共和國總統的權力
如果被免職,無法行使共和國總統的權力,辭職或死亡,則在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就職之前,由主席行使共和國總統的權力國民議會。
第一百四十五條確保共和國總統的活動
1.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工作人員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共和國總統應任命共和國總統工作人員的職位。
2.薪酬數額和提供服務的程序以及確保共和國總統的安全應由法律規定。
第六章政府
第146條政府的地位和職能
1.政府應是行政權力的最高機構。
2.政府應根據其方案製定和執行國家的國內和外交政策。
3.政府應對國家行政管理機構的機構進行全面管理。
4.政府的權力應由憲法和法律規定。屬於行政權的事項,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或其他地方自治機關的事項,屬於政府的職權範圍。
第147條政府的組成和結構
1.政府應由總理,副總理和部長組成。
2.政府應根據法律規定制定政府部門名單和政府運作規則。副總理的人數不得超過三名,而總理的人數不得超過十八名。
第148條對政府成員的要求
1.政府成員必須滿足代表的要求。
2.規定的副手不兼容要求應擴大到政府成員。法律可能為此規定了其他不兼容要求。
第149條總理的選舉和任命
1.新當選國民議會任期開始後,共和國總統應立即任命根據《憲法》第89條規定的程序由議會多數提名的候選人為總理。
2.如果總理提出辭職或在總理職位空缺的其他情況下,國民議會各派有權在接受總理辭職後的七日內提名總理候選人。政府。國民議會應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選出總理。
3.如果沒有當選總理,則應在投票後的七日內舉行新的總理選舉,其中由至少三分之一眾議員提名的總理候選人有權參加。如果總理不是以議員總數的多數票選出的,則國民議會應依法解散。
4.總理的選舉應通過唱名表決進行。
5.共和國總統應立即任命國民議會選出的候選人為總理。
第一百五十條政府的組成
政府應在總理任命後的十五天內組成。總理應在任命後的五天內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副總理和部長的候選人。共和國總統應在三日內任命副總理和部長,或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憲法法院應審查申請並在五天內作出決定。如果共和國總統在三天內未能滿足本條規定的要求,則根據法律認為相應的副總理或部長已被任命。
第151條政府計劃
1.首相應在政府組建後二十天內,向國民議會提交政府方案。
2.國民議會應在七天之內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批准政府的方案。
3.如果國民議會不批准《政府綱領》,也沒有按照《憲法》第149條第2款和第3款選舉新總理,國民議會應依法解散。如果國民議會選舉總理,但又不批准政府的方案,則國民議會應依法解散。
4.本條第3款不得擴展到根據《憲法》第115條形成的政府計劃。如果本政府的方案未經批准,則國民大會應依法解散。
第152條總理和政府其他成員的權限
1.總理應在政府方案框架內,確定政府政策的主要方向,管理政府的活動,並協調政府成員的工作。總理可以就具體問題向政府成員派遣任務。總理應主持安全理事會,其組成程序和運作規則應由法律規定。
2.副總理應根據總理的任命,協調政府活動的各個領域。在總理缺席期間,一位副總理應按總理規定的程序代替總理。
3.各部長應獨立管理交託給部的活動領域。
4.政府成員有權採取二級監管法律。
第一百五十三條政府的選址和決定
1.政府會議由總理召集和主持。
2.政府的決定應由總理簽署。
3.政府有權採取二級監管法。
第154條經濟和財政政策
1.政府應對金融,經濟,信貸和稅收事項實行單一的國家政策。
2.政府應管理國有財產。
第155條武裝部隊
1.武裝部隊應屬於政府的領導。使用武裝部隊的決定應由政府決定。在緊急需要的情況下,總理應根據國防部長的建議,就使用武裝部隊作出決定,並應立即通知政府成員。
2.國防政策的主要方向應由安全理事會規定。國防部長應在這些主要指示的框架內管理武裝部隊。
3.武裝部隊的最高軍事官員為總參謀長,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推薦任命,任期由法律規定。在非戰爭情況下,總參謀長應隸屬於國防部長。
4.戰爭時期,總理應擔任武裝部隊總司令。
5.武裝部隊的從屬和管理以及其他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156條政府向國民議會提交的年度報告
政府應每年向國民議會提交有關其計劃執行過程及其結果的報告。
第157條對政府的信任問題
1.關於通過政府提交的法律草案,政府可提出其信任問題。關於尋求政府信任的決定草案應在不遲於其提出後的七十二小時之內付諸表決。該決定應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唱名表決通過。
2.如果通過了關於尋求政府信任的決定草案,則認為政府提交的法律草案獲得通過。
3.政府可在同一屆會議上對本法律草案提出不超過兩次的信任問題。
4.政府可能不對通過憲法法草案表示信任。
5.在戒嚴或緊急狀態期間,政府不得提出其信任問題。
第一百五十八條政府辭職
政府應在新當選的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當日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辭職,不尋求政府信任,不批准政府計劃,總理提出辭職或總理職位空缺。
政府成員應繼續履行職責,直到新政府組建為止。
第一百五十九條國家行政管理機構
國家行政系統的機構是政府的各部委,以及隸屬於政府,總理和各部委的其他機構,其成立程序和權力應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執行政府的領土政策
1.政府應通過馬克斯州長在迷宮中實施其領土政策。
2. Marz州長由政府任命和免職。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馬茨州長應協調國家行政機構領土分區的活動。
3.在埃里溫,領土管理的具體內容應由法律規定。
第161條公共理事會
公共理事會是政府的諮詢機構。公共理事會的組成程序和運作規則應由法律規定。
第七章最高法院和最高法院
第162條司法行政
1.在亞美尼亞共和國,司法僅應由法院根據《憲法》和法律進行管理。
2.禁止干涉司法。
第163條法院
1.憲法法院,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具有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以及行政法院應在亞美尼亞共和國境內運作。法律規定的案件,可以設立其他專門法院。
2.禁止設立特別法庭。
第164條法官的身份
1.法官在執行司法工作時,應保持獨立,公正,並僅根據《憲法》和法律行事。
2.法官對在司法期間發表的意見或作出的司法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除非存在犯罪或違反紀律的情況。
3.只有在獲得憲法法院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對憲法法院法官行使職權提起刑事訴訟。未經憲法法院的同意,憲法法院的法官不得行使其權力而被剝奪自由,除非他或她在犯罪時或剛被捕之後被捕。罪行。在這種情況下,剝奪自由的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如憲法法院法官被剝奪自由,應立即通知憲法法院院長。
4.只有在最高司法委員會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對法官行使職權進行刑事起訴。未經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同意,不得剝奪法官行使其權力的自由,除非他或她在犯刑事罪行時或剛被捕之後被捕。在這種情況下,剝奪自由的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剝奪法官自由權應立即通知最高司法委員會主席。
5.《憲法法院法》和《司法法》規定了使法官承擔紀律責任的理由和程序。
6.法官除科學,教育和創造力外,不得擔任與其他州或地方自治機構的身份無關的任何職務,在商業組織中的任何職務,從事企業家活動或從事其他有償工作。工作。《憲法法院法》和《司法法》可能規定了其他不兼容要求。
7.法官不得從事政治活動。
8.法官的權力在任期屆滿時終止,如果亞美尼亞共和國喪失公民身份或獲得另一國的國籍,則對他或他作出的定罪刑事判決生效她,以無罪釋放的理由終止刑事訴訟,民事判決書生效,宣布他或她在辭職或死亡的情況下沒有活躍的法律行為能力,包括失踪或死亡。
9.在違反不相容規定,從事政治活動,出於健康原因無法擔任職務的情況下,如果嚴重違反紀律,憲法法院的法官應根據憲法法院的決定予以終止,而法官的權力-由最高司法委員會決定。
10.法官的薪酬應根據其較高的地位和責任來確定。法官的薪酬數額由法律規定。
11.與法官地位有關的細節應由《憲法法院法》和《司法法》規定。
第165條對法官候選人的要求
1.一名年滿四十歲,只有亞美尼亞共和國擁有國籍,享有選舉權,具有高專業素養和至少十五年專業工作經驗的受過高等教育的律師可以當選為法官。憲法法院。
2.年齡已滿40歲,僅具有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身份,享有選舉權,具有高專業素養和至少十年專業工作經驗的受過高等教育的律師可以被任命為法官。最高法院。
3.可以任命只有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身份,享有選舉權的受過高等教育的律師擔任初審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法官。
4.法官候選人必須掌握亞美尼亞語。
5.《憲法法院法》和《司法法典》可對法官候選人規定其他要求。
第166條選舉和任命法官的程序
1.憲法法院的法官由國民議會選舉,任期十二年,至少由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三投票通過。憲法法院應由九名法官組成,其中應由共和國總統推薦選出三名法官,由政府推薦選出三名法官,並由法官大會推薦選出三名法官。法官大會只能提名法官。同一個人只能當選一次憲法法院法官。
2.憲法法院應從其成員中選舉憲法法院主席和副主席,任期六年,無權連選連任。
3.根據國民議會的建議,最高上訴法院的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國民議會應從最高司法委員會為法官的每個席位提名的三名候選人中,至少以代表總數的五分之三票選出被提名的候選人。
4.最高法院院院長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建議從相應院士中任命,任期六年。同一個人只能被選為最高上訴法院院長一次。
5.國民議會應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建議,從最高法院成員中以眾議員總數的多數票選出最高法院主席,任期六年。 。同一個人只能被選為最高上訴法院院長一次。
6.一審法院和上訴法院的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7.一審法院和上訴法院的主席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建議從相應法院的成員中任命,任期三年。在其任期屆滿後的三年內,不得重新任命法院院長。
8.法官應任職至65歲,而憲法法院的法官應任職至70歲。
9.與法官的選舉和任命有關的細節應由《憲法法院法》和《司法法》規定。
第167條憲法法院
1.憲法司法應由憲法法院管理,以確保憲法至上。
2.實行司法制度時,憲法法院應是獨立的,並且僅應遵守憲法。
3.憲法法院的權力由憲法規定,而其組成程序和運作規則由憲法和憲法法院法規定。
第168條憲法法院的權力
根據《憲法法院法》的規定,憲法法院應:
(1)確定法律,國民議會的決定,共和國總統的法令和行政命令,政府和總理的決定以及憲法中的次要法律法規是否遵守;
(2)在通過憲法修正案草案和全民公決的法律法案之前,確定其是否符合憲法;
(3)在批准一項國際條約之前,確定該條約所載承諾是否符合《憲法》;
(四)解決憲法機構之間就其憲法權力所引起的爭端;
(5)解決與根據全民投票的結果通過的決定,國民議會和共和國總統選舉有關的爭端;
(六)決定終止代理人的權力;
(7)對存在免除共和國總統任職的理由發表意見;
(8)就無法行使共和國總統權力作出決定;
(9)決定使憲法法院的法官承擔紀律責任;
(10)決定終止憲法法院法官的權力;
(11)決定同意對憲法法院的法官提起刑事訴訟或剝奪其行使職權的自由;
(十二)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作出中止或者禁止政黨活動的決定。
第169條向憲法法院提出的申請
1.以下內容可能適用於憲法法院:
(1)國民議會-在《憲法》第168條第12款規定的情況下,以及在《憲法》第168條第7款規定的情況下,根據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的決定,而在《憲法》第168條第10點所規定的情況下,由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票通過的決定;
(2)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一-在《憲法》第168條第1、4和6點規定的情況下;
(3)國民議會派系-關於與公民投票結果和共和國總統選舉產生的決定有關的爭端;
(4)共和國總統-在第129條第1款,第139條第2款,第150條以及《憲法》第168條第1和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
(5)政府-在《憲法》第168條第1、4、8和12點規定的情況下;
(6)最高司法委員會-在《憲法》第168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
(7)地方自治機構-關於遵守《憲法》第168條第1款所列的管制法律行為的規定,侵犯其憲法權利,以及在第168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憲法;
(8)每個人-在可以獲得法院最終裁決的特定情況下,所有司法補救措施都已用盡,並且他或她對適用於他或她的規範性法律行為的有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提出異議,並考慮到對執法實踐中有關規定的解釋,導致侵犯了《憲法》第二章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9)總檢察長-關於與檢察院管理的特定程序有關的法規性法律規定的合憲性,以及在《憲法》第168條第11款規定的情況下;
(10)人權捍衛者-關於《憲法》第168條第1點所列的管制法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第2章的規定;
(11)參加國民議會選舉的政黨或政黨聯盟-關於與根據國民議會選舉結果通過的決定有關的爭議;
(12)共和國總統候選人-與共和國總統當選結果所通過的決定有關的爭議;
(13)在《憲法》第168條第9款規定的情況下,至少有三名憲法法院法官。
2.在《憲法》第168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國民議會應就憲法修正案,超國家國際組織的成員資格或領土變更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一項民意倡議的授權代表應就一項由民意倡議進行全民投票的法律草案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
3.在《憲法》第168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下,政府應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
4.如果法院對所審理的特定案件適用的管制法律行為的合憲性提出合理懷疑,並認為只有通過以下方式才能對案件進行裁決,法院應就其適用的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監管法律行為的適用。
5.在《憲法》第168條第6款規定的情況下,國民議會理事會應向憲法法院適用。
6.與向憲法法院提出的程序有關的細節應由《憲法法院法》規定。
7.憲法法院應僅在有關申請可用的情況下審查案件。
第170條憲法法院的決定和意見
1.憲法法院應採取決定和意見。
2.憲法法院的決定和意見為終局決定,並自其頒布後生效。
3.憲法法院可根據其裁決規定較晚的時期,以廢除不符合憲法的法規性法律行為或其一部分。
4.憲法法院應就《憲法》第168條規定的問題作出裁決,但第7條規定的問題除外,而法院應就第168條第7款規定的問題發表意見。
5.關於《憲法》第168條第10和第12點所規定的問題以及意見的決定,應至少由憲法法院法官總數的三分之二票通過;其他決定應以其總數的多數票通過。
6.憲法法院的意見是否定的,應從主管當局的審查中排除該問題。
第171條最高法院
1.在亞美尼亞共和國,最高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憲法司法領域除外。
2.最高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權力範圍內,通過修改司法行為,應:
(1)確保法律或其他監管法律行為的統一適用;
(2)消除對人權和自由的根本侵犯。
第一百七十二條上訴法院
上訴法院應為法院案件,在法律規定的權力範圍內,審查一審法院的司法行為。
第173條最高司法委員會
最高司法委員會應是保證法院和法官獨立的獨立國家機構。
第174條最高司法委員會的組成和程序
1.最高司法委員會應由十名成員組成。
2.法官大會應從具有至少十年經驗的法官中選出最高司法委員會的五名成員。所有法院案件的法官都必須包括在最高司法委員會中。由法官大會選出的成員不得擔任最高法院院長或最高上訴法院院長。
3.國民議會應以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票數,從僅持有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身份的學術律師和其他知名律師中選舉最高司法委員會的五名成員。具有較高的專業素質和至少十五年專業工作經驗的選舉權。國民議會選出的成員可能不是法官。
4.最高司法委員會委員的選舉任期為五年,無權連選連任。
5.《司法法典》可以規定國民議會選出的最高司法委員會成員的不兼容規定。
6.《司法法典》可以規定在最高司法委員會任職期間中止法官成員的權力的要求。
7.最高司法委員會應在《司法法》規定的時限和程序內,從法官大會和國民議會選出的議員中依次選舉理事會主席。
8.與最高司法委員會的組成有關的細節應由《司法法典》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權力
1.最高司法委員會應:
(一)起草批准法官候選人名單,包括晉升候選人;
(2)向共和國總統推薦應聘的法官候選人,包括應晉升的候選人;
(3)向共和國總統推薦要任命的法院院長候選人和最高法院院長候選人;
(4)向國民議會推薦法官和最高上訴法院院長的候選人;
(5)決定將法官借調到另一個法院;
(六)決定同意對法官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剝奪其行使職權的自由;
(七)決定對法官承擔紀律責任的問題;
(八)決定終止法官權力的問題;
(9)批准其支出估算以及法院支出估算,並將其提交給政府,以便將其納入法律規定的國家預算草案中;
(十)依法組建人員。
2.在討論使法官承擔紀律責任的問題時,以及在《司法法典》規定的其他情況下,最高司法委員會應作為法院。
3.最高司法委員會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情況和程序,通過二級監管法律。
4.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其他權力和運作規則由《司法法典》規定。
第八章檢察官辦公室和調查機構
第176條檢察院
1.檢察官辦公室應是一個統一的系統,由總檢察長領導。
2.在法律規定的案件和程序下,檢察院應:
(一)提起刑事訴訟;
(二)對審前刑事訴訟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三)向法院起訴;
(四)對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和法院判決提出上訴的;
(五)對實施處罰和其他強制措施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3.在特殊情況下,檢察院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保護國家利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4.檢察院應在法律的基礎上,在憲法賦予的權力範圍內行事。
5.檢察院的組建程序和運作規則應由法律規定。
第177條總檢察長
1.總檢察長應由國民議會根據國民議會主管常設委員會的建議,以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票數選舉產生,任期六年。同一個人不得連續兩個以上當選總檢察長。
2.年齡在三十五歲以上,僅具有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身份,具有選舉權,具有高專業素養和至少十年專業工作經驗的受過高等教育的律師可以當選檢察官。一般。法律可能會規定總檢察長的其他要求。
3.國民議會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以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票罷免總檢察長。
第178條調查機構
1.調查機構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案件和程序,組織實施審判前的刑事訴訟。
2.調查機構的地位,權力,組成程序和運作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九章地方自治
第179條地方自治權
1.地方自治應是地方自治機構根據自身職責決定具有社區重要性的公共問題的權利和能力,這些事務應符合社區居民的利益並符合《憲法》和法律。
2.社區應實行地方自治。
第一百八十條
1.社區應是一個或幾個定居點內的全部居民。
2.社區應為公法下的法人。
第181條地方自治機構的選舉
1.地方自治政府機構應為長老理事會和社區首腦,選舉產生的任期為五年。《選舉法》可以規定直接或間接選舉社區領袖。如果直接選舉社區負責人,則應適用《憲法》第7條規定的選舉法原則。
2.地方自治機構的選舉程序應由《選舉法》規定。
第182條社區任務和地方自治機構的權力
1.地方自治機構應具有執行社區和國家授權的強制性和自願性任務的權力。社區的強制性任務應由法律規定,而自願性任務應由社區的長者理事會決定。
2.為了更有效地執行國家機構的權力,法律可以將其權力下放給地方自治機構。
3.社區長老理事會應根據法律規定,採取二級監管法律法案,但須在社區領土內執行。
4.社區負責人應執行社區長老理事會的決定,並對社區工作人員進行全面管理。社區負責人應向社區長老理事會負責。
五,地方自治機關的權力由法律規定。
第183條直接參與社區事務管理
1.社區居民可通過當地公投解決具有社區重要性的公共問題,從而直接參與社區事務的管理。
2.舉行地方公投的程序,以及社區居民直接參與社區事務管理的其他方式,應由法律規定。
第184條社區所有權
1.社區應擁有對土地及其他財產的所有權。
2.位於社區領土內的土地應歸社區所有,但國家,自然人和法人擁有的土地除外。
3.社區長老理事會應按照法律規定處置社區財產。
第185條社區預算,地方稅,關稅和付款
1.社區應有自己的預算,該預算應在社區負責人提出後由社區長老理事會批准。
2.社區預算收支形成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3.社區長老理事會應在法律規定的稅率範圍內確定地方稅收和關稅。
4.社區長老理事會可以為社區提供的服務確定支付給社區預算的款項。
第186條社區籌資
1.為了執行社區的強制性任務,法律應規定確保執行這些任務所需的稅收和非稅收來源。
2.國家賦予社區的權力應由國家預算強制性資助。
3.國家應盡可能分配資金,以確保社區的比例發展。
第187條埃里溫的地方自治
葉里溫是一個社區。埃里溫地方自治的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188條法律和專業監督
1.政府授權機構應在案件和法律規定的程序下,對社區自身任務的執行情況進行法律監督。
2.政府授權機構應在案件和法律規定的程序下,對國家授權的執行情況進行法律和專業監督。
第189條社區間聯盟
1.為了提高地方自治的效率,社區長老理事會可以建立社區間聯盟。出於公共利益考慮,也可以根據政府的建議依法成立社區間聯盟。
2.社區間聯盟只能行使法律或社區長者理事會的決定對其保留的權力。社區間聯盟應為公法下的法人。
第190條合併和社區劃分
出於公共利益考慮,社區可以依法律合併或分割。通過相關法律時,國民議會有義務聽取這些社區的意見。
第十章人權捍衛者
第191條人權維護者的職能和權力
1.人權維護者應為獨立官員,負責觀察國家和地方自治機構和官員對人權和自由的維護,而在《人權維護者法》規定的情況下,組織的一部分,並為恢復受侵犯的權利和自由做出貢獻,並改善與人權和自由有關的監管法律行為。
2.人權捍衛者應向國民議會提交關於其活動以及人權和自由保護狀況的年度通報。來文可能包含有關立法措施或其他性質措施的建議。
3.國家和地方自治機構和官員有義務按照法律規定向人權維護者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和說明,並協助其活動。
4.人權維護者的其他權力應由《人權維護者法》規定。
第192條選舉人權維護者
1.人權捍衛者應由國民議會根據國民議會主管常設委員會的建議,以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票數選出,任期六年。
2.凡受過高等教育,符合代表規定並在公眾中享有較高聲譽的人均可當選為人權捍衛者。
第193條人權捍衛者活動的保證
1.規定的代表豁免權應延伸至人權捍衛者。國民議會應決定同意啟動對人權捍衛者的刑事起訴或以其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投票權剝奪他或她的自由。
2.對代理人規定的不兼容要求應擴大到人權維護者。
3.人權捍衛者在其職權範圍內不得擔任任何政黨成員或從事政治活動。他或她必須在公開演講中表現出政治上的克制。
4.國家應確保為人權捍衛者的活動提供適當的資金。
5.如果亞美尼亞共和國喪失公民身份或獲得另一國家的國籍,則定罪的刑事判決生效時,人權捍衛者的權力應在其任期屆滿時終止。對他或她作出民事判決,宣布他或她在死亡或辭職的情況下不具有活躍的法律行為能力,如失踪或死亡,將對其生效。
6.對人權維護者活動的其他保證應由《人權維護者法》規定。
第十一章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194條中央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制度的職能和權力
1.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是一個獨立的國家機構,負責組織國民議會和地方自治機構的選舉,全民公決,並對其合法性進行監督。
2.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和程序下,通過第二法律法規。
3.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其活動向國民議會提交來文。
4.選舉委員會的製度,權力,組成程序和運作規則,選舉委員會活動的保證應由《選舉法》規定。
第195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和程序
1.中央選舉委員會應由七名成員組成。
2.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席和其他成員應由國民議會根據國民議會主管常設委員會的建議,以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票數選舉產生。六年。同一個人不得連續兩個以上當選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包括主席。
3.任何受過高等教育並符合對副手的要求的人均可當選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
4.規定的代表不兼容要求應擴大到中央選舉委員會的成員。法律可能為此規定了其他不兼容要求。
5.中央選舉委員會成員在職權範圍內不得擔任任何政黨成員或從事政治活動。他們必須在公開演講中表現出政治上的克制。
6.如果違反本條第4和第5部分提到的任何條件,中央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權力應由國民議會以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票數終止。代表人數。
第十二章電視和無線電委員會
第196條電視廣播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
1.電視廣播委員會應是獨立的國家機構,確保廣播媒體的自由,獨立和多元化,並對電視廣播公司的活動進行監督。
2.電視廣播委員會應在公共和競爭基礎上分配頻率。
3.電視廣播委員會應對公共電視和廣播中的信息,教育,文化和娛樂節目的多樣性進行監督。
4.電視廣播委員會應將其活動以及電視和廣播信息自由狀態的報告提交國民議會。
五,電視廣播委員會在依法規定的案件和程序中,應當採取二級監管法律行為。
六,電視廣播委員會的活動的權力,運作規則和保證,由法律規定。
第197條成立電視廣播委員會的組成和程序
1.電視廣播委員會應由七名成員組成。
2.電視廣播委員會的成員應由國民議會根據國民議會主管的常設委員會的建議,由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選票選出,任期六年。電視廣播委員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委員會主席。同一個人不得連續兩個以上當選為電視廣播委員會委員,包括主席。
3.受過高等教育的每個人都符合對代理人的要求,代理人是大眾傳媒領域的傑出專家,可以當選為電視和廣播委員會委員。法律可能對委員會成員規定其他要求。
4.對副手規定的不兼容要求應擴大到電視和廣播委員會的成員。法律可能為此規定了其他不兼容要求。
五,電視廣播委員會委員不得在職權範圍內擔任任何政黨成員或從事政治活動。他們必須在公開演講中表現出政治上的克制。
6.如果違反本條第4和第5部分提到的任何條件,則由國民議會以至少五分之三的投票權終止電視廣播委員會委員的權力。代表總數。
第十三章審計室
第198條審計分庭的職能和權力
1.審計院應是獨立的國家機構,在公共財政和所有權領域,對使用國家預算和社區預算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審計,包括所收到的資金,貸款和信貸以及國家-和社區所有的財產。審計分庭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有權對法人進行檢查。
2.審計分庭應根據其批准的行動計劃行事。
3.審計分庭應向國民議會提交:
(1)關於其活動的年度通訊;
(二)對國家預算執行情況的意見;
(三)法律規定的案件的最新意見。
4.審計分庭的權力,運作規則和保證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審計院的組成和程序
1.審計分庭應由七名成員組成。
2.審計會議的主席和其他成員應由國民議會根據國民議會主管常設委員會的建議,以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票數選出。年份。同一個人不得連續兩個以上當選為審計分庭的成員,包括主席。
3.凡受過高等教育並符合副主席要求的人均可當選為審計分庭的成員。法律可能對審計分庭的成員規定其他要求。
4.對副主席規定的不兼容要求應擴大到審計分庭的成員。法律可能為此規定了其他不兼容要求。
5.審計院成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得擔任任何政黨成員或從事政治活動。他們必須在公開演講中表現出政治上的克制。
6.如果違反本條第4和第5部分提到的任何條件,則國民議會應以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票數終止審計分庭的權力。代表。
第十四章中央銀行
第200條中央銀行的主要目標和職能
1.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國家銀行為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在執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能時應獨立。
2.中央銀行的主要目標是確保價格和金融穩定。
3.中央銀行應制定,批准和實施貨幣政策計劃。
4.中央銀行應發行亞美尼亞共和國的貨幣-亞美尼亞德拉姆。
5.中央銀行應在案件中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採取二級監管法律行為。
6.中央銀行應就其活動向國民議會提交年度通報。
7.中央銀行的其他目標,任務,運作規則和保證活動,應由法律規定。
第201條中央銀行董事長兼董事會
1.中央銀行董事會應由中央銀行董事長,兩名代表和五名成員組成。中央銀行行長應由國民議會根據國民議會主管的常設委員會的建議,以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票數選出,任期六年。同一個人不得連續兩個以上當選為中央銀行主席。中央銀行董事會的其他成員應由國民議會根據國民議會主管常設委員會的建議,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選出,任期六年。
2.凡受過高等教育且符合副主席要求的人均可當選為中央銀行董事會成員。法律可能對中央銀行董事會成員規定其他要求。
3.對副行長規定的不兼容要求應擴大到中央銀行董事長和董事會其他成員。中央銀行董事長和董事會其他成員應有權根據其在商業組織和基金會中的職位。
4.中央銀行董事會成員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任何政黨會員或從事政治活動。他們必須在公開演講中表現出政治上的克制。
5.如果違反本條第3和第4部分提到的任何條件,則中央銀行行長的權力應由國民議會以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的票數終止。代表,而其他成員的代表,則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
六,中央銀行行長,副行長,董事會成員的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十五章憲法的通過和修改以及全民公決
第202條憲法的通過和修正
1.《憲法》和《憲法》第1-3、7、10和15章以及第88條的修正案,以及第89條第3款第一句,第90條第1款和第2部分的第88條第103條,第108條,115條,119-120條,123-125條,146條,149條和155條以及《憲法》第200條第4款應僅通過公民投票通過。擁有選舉權的代表,政府或二十萬公民的總數中,至少有三分之一應有權主動通過或修改憲法。國民議會應通過決定,以代表總數至少三分之二的票數將草案付諸全民公決。
2.除本條第一部分規定的條款外,國民大會應以代表總數的至少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對憲法其他條款的修正案。代表,政府或擁有選舉權的十五萬公民中,至少有四分之一有權採取相應的主動權。
3.如果國民議會未通過本條第二部分規定的憲法修正案草案,則可根據代表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三票通過的決定,將其提交公民投票。 。
第203條《憲法》非修正條款
《憲法》第1、2、3和203條不得修改。
第204條民眾倡議後提交的法律草案的公民投票
1.如果國民議會拒絕通過根據《憲法》第109條第6款規定的程序提交的法律草案,則該草案應提交全民公決,再有三十萬名享有選舉權的公民參加。在被拒絕後六十天內通過法律草案的主動權,並且憲法法院認為該草案符合憲法。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批准全民倡議參與者簽名的有效性。
2.通過全民投票通過的法律只能通過全民投票進行修改。此類修改可在相應法律通過後至少一年進行。
3.關於憲法,國家預算,稅收,關稅,其他強制性支付,大赦,國家防衛與安全,國際條約以及《公民投票法》規定的其他問題的法律草案進行全民公決。
第205條關於亞美尼亞共和國加入超國家國際組織和亞美尼亞共和國領土變更的參考書
1.與亞美尼亞共和國加入超國家國際組織有關的問題,以及與亞美尼亞共和國領土變更有關的問題,應通過全民投票解決。
二,在本條第一部分規定的情況下舉行全民公決的決定,應政府的建議,由國民議會以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
第206條舉行全民公決
共和國總統應在憲法法院通過一項由人民主動提交的法律草案的遵守憲法的決定後,以及國民議會通過一項憲法之後的三天內舉行全民公決。舉行全民公決的決定。舉行全民投票應在舉行全民投票後不早於五十天且不得遲於六十五天。
第207條通過全民投票法
如果全民投票的參加者超過一半,但有權參加全民投票的公民不少於四分之一,則應採取公投法案。
第208條禁止舉行全民投票
在戒嚴或緊急狀態下不得舉行公民投票。
第十六章最終和過渡性條款
第209條憲法中各條的生效
1.第103條第9章第2部分的第1-3章,第182條第4部分的最後一句以及《憲法》第10章的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亞美尼亞共和國官方雜誌》中的《憲法》修正案。
2.《憲法》第4章及其2005年修正案的規定,除第83.5條外,均應有效至國民議會下屆會議第一屆會議開幕之日。
3.第88、90-102條,第103條第1、3和4部分,第104-107、109-112條,第113條第1部分,第114、116和121條的規定自生效之日起生效隨後的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的第一天。從隨後的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的開幕日起直至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就職為止,《憲法》和2005年修正案所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應繼續有效。
4.《憲法》第89條以及《憲法》第11章將於2016年6月1日生效。
5.《憲法》第182條第4部分最後一句的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6.第108條,第113條第2款,第115、117-120和122條以及第5-8、12-15條的規定應自新當選共和國總統就職之日起生效辦公室。因此,《憲法》的有關規定以及2005年的修正案將繼續生效。
第210條使法律符合《憲法》修正案
1.《選舉法》應符合《憲法》,並自2016年6月1日起生效。
2.國民議會的《議事規則》,《政黨憲法》和《人權維護者憲法》應符合《憲法》,並應在隨後的第一屆會議開幕之日前生效。國民議會召集。
3.其他憲法應符合《憲法》,並應在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就職之日生效。
4.《地方自治法》應符合《憲法》,並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5.《檢察官辦公室法》,《電視和廣播法》,《審計廳》和《中央銀行法》應符合《憲法》,並應在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就職之日生效。
第211條共和國總統選舉的期限
根據《憲法》第125條的規定,共和國總統的第一次選舉不得早於共和國總統權力屆滿前四十日且不得遲於三十天舉行。在共和國總統第三輪選舉中獲得較大票數的候選人應當選為共和國總統。
第212條政府辭職
政府應在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就職之日提出辭職。共和國總統應立即接受政府的辭職。
第213條憲法法院院長兼主席辦公廳
在《憲法》第7章生效之前任命的憲法法院院長和委員應繼續任職,直至2005年修正案對《憲法》規定的職權期滿為止。根據《憲法》第7條,憲法法院法官的空缺職位提名應由共和國總統,法官大會和政府相繼作出。
第214條最高司法委員會的組成
1.最高司法委員會應根據《憲法》第174條的規定,在《司法法》的有關規定生效後,不遲於共和國總統權力屆滿前一個月成立。
2.司法委員會成員的權力應終止,而最高司法委員會應在共和國總統權力屆滿之日起行使其權力。
3.國民議會和法官大會應各自選舉最高司法委員會第一組成的相應三名成員,任期五年,而兩名成員任期三年。
第215條最高法院法官,法院院長和分庭院長的辦公室
1.在《憲法》第7章生效之前任命的法官應繼續任職,直至《憲法》及其2005年修正案規定的職權期滿為止。
2.在《憲法》第7章生效之前任命的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院長應繼續任職,直到任命或選舉法院院長和法院院長為止。根據《憲法》第166條規定的程序進行的廢除,不得遲於最高司法委員會成立後六個月內進行。
3.如果未在《憲法》第7章生效之前任命的法院院長以及最高上訴法院院長被任命為有關法院的院長和法院最高院院長。根據《憲法》第166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最高法院應繼續在有關法院擔任法官。
第216條檢察長的辦公室
在《憲法》第8章生效之前任命的總檢察長應繼續任職,直至其職權期限在《憲法》及其2005年修正案中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
第217條社區長者理事會成員和社區負責人的辦公室
在《憲法》第9章生效之前選出的社區長老理事會成員和社區負責人,應繼續任職,直至其憲法2005年修正案中所指定的任期屆滿為止。《憲法》第182條第4款最後一句規定的規定應在《地方自治法》生效後舉行的地方自治機構選舉之後適用。
第218條人權捍衛者辦公室
在《憲法》第10章生效之前任命的人權捍衛者應繼續任職,直至其職權期限在《憲法》及其2005年修正案中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
第219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按照《憲法》第11章規定的程序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成立。在憲法第11章生效之前任命的中央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權力應在中央選舉委員會成立後終止。
第220條《憲法》第12至14章規定的機構的辦公室
在《憲法》第12至14章生效後,這些章規定的機構成員應繼續任職,直至《憲法》規定的2005年修正案和法律規定的任期屆滿為止。控制室成員應繼續擔任審計室成員。”。
第二條本憲法的修正案自正式頒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