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克蘭1996(2014年修訂)
			前言
			烏克蘭的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代表烏克蘭人民-所有國籍的烏克蘭公民,
			表達人民的主權意志,
			基於烏克蘭國家建立了數百年的歷史,並基於烏克蘭民族實現的自決權,所有烏克蘭人民,
			為人權和自由以及人類生活的應有條件提供保障,
			關心加強烏克蘭土地上的民間和諧,
			努力發展和加強民主,社會,基於法律的國家,
			意識到我們在上帝面前的責任,我們自己的良知,過去,現在和後代,
			遵循1991年8月24日《烏克蘭獨立宣言》,並經1991年12月1日國民投票批准,
			通過了這項憲法-烏克蘭基本法。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1條
			烏克蘭是一個主權和獨立,民主,社會,法治國家。
			第二條
			烏克蘭的主權遍及整個領土。
			烏克蘭是一個統一國家。
			烏克蘭目前邊界內的領土是不可分割和不可侵犯的。
			第三條
			在烏克蘭,人類,其生命和健康,榮譽與尊嚴,不可侵犯性和安全性被公認為是最高的社會價值。
			人權和自由及其保障決定了國家活動的實質和方向。國家對個人的活動負責。確認和確保人權與自由是國家的主要職責。
			第4條
			烏克蘭有單一國籍。獲得和終止烏克蘭公民身份的理由由法律確定。
			第5條
			烏克蘭是共和國。
			人民是主權的承載者,是烏克蘭的唯一權力來源。人民直接通過國家權力機構和地方自治機構行使權力。
			決定和改變烏克蘭憲法秩序的權利完全屬於人民,國家,其機關或官員不得篡改。
			沒有人會篡奪國家權力。
			第6條
			烏克蘭的國家權力是按照將其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原則行使的。
			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機構在本憲法規定的範圍內並根據烏克蘭法律行使其權力。
			第7條
			在烏克蘭,地方自治得到認可和保證。
			第8條
			在烏克蘭,法治原則得到承認和有效。
			烏克蘭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法規是根據烏克蘭憲法通過的,並應遵守該憲法。
			烏克蘭憲法的規範是直接生效的規範。直接根據烏克蘭《憲法》向法院捍衛個人和公民的憲法權利和自由的上訴得到保障。
			第9條
			現行有效的國際條約經烏克蘭最高拉達同意具有約束力,是烏克蘭國家立法的一部分。
			只有在對烏克蘭憲法進行了有關修正之後,才有可能締結違反烏克蘭憲法的國際條約。
			第10條
			烏克蘭的官方語言是烏克蘭語。
			國家確保烏克蘭語在烏克蘭整個領土上的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得到全面發展和發揮作用。
			在烏克蘭,保證了俄語以及烏克蘭少數民族其他語言的自由開發,使用和保護。
			國家促進國際交流語言的學習。
			烏克蘭憲法保障使用語言,並由法律決定。
			第11條
			國家促進烏克蘭民族的鞏固和發展,歷史意識,傳統和文化的發展,以及烏克蘭所有土著人民和少數民族的民族,文化,語言和宗教特性的發展。
			第十二條
			烏克蘭滿足了居住在該國境外的烏克蘭人的民族,文化和語言需求。
			第十三條
			烏克蘭境內的土地,其礦產資源,大氣,水和其他自然資源,其大陸架的自然資源以及專屬(海洋)經濟區是烏克蘭人民的財產權。國家權力機構和地方自治機構在本《憲法》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代表烏克蘭人民的所有權。
			每個公民都有依法利用人民財產權的自然對象的權利。
			財產承擔責任。財產不得損害人身和社會。
			國家確保保護財產權和經濟管理權的所有主體的權利以及經濟的社會取向。法律面前,所有財產權的主體都是平等的。
			第十四條
			土地是受到特殊國家保護的基本國民財富。
			財產權得到保障。這項權利是公民,法人和國家完全根據法律獲得和實現的。
			第十五條
			烏克蘭的社會生活基於政治,經濟和意識形態多樣性的原則。
			國家不承認任何意識形態是強制性的。
			禁止審查。
			國家保障烏克蘭憲法和法律沒有禁止的政治活動自由。
			第十六條
			為了確保烏克蘭境內的生態安全和維持生態平衡,克服喬諾貝利災難的後果-全球規模的災難,並維護烏克蘭人民的基因庫,是國家的責任。
			第十七條
			保護烏克蘭的主權和領土不可分割,並確保其經濟和信息安全是國家的最重要職能,也是全體烏克蘭人民關注的問題。
			捍衛烏克蘭及其主權,領土不可分割性和不可侵犯性已交由烏克蘭武裝部隊負責。
			確保烏克蘭的國家安全和保護國家邊界的工作分別由國家各自的軍事部門和執法機構負責,其組織和運作程序由法律決定。
			禁止任何人使用烏克蘭武裝部隊和其他軍事組織來限制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或者意圖推翻憲法秩序,顛覆政權或阻礙其活動。
			國家確保在烏克蘭武裝部隊和其他軍事組織服役的烏克蘭公民及其家人的社會保護。
			禁止在烏克蘭境內建立和運營任何法律未曾設想的武裝部隊。
			不允許在烏克蘭領土上設立外國軍事基地。
			第十八條
			烏克蘭的外國政治活動旨在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範,通過與國際社會成員保持和平互利的合作來確保其國家利益和安全。
			第十九條
			烏克蘭的法律秩序基於的原則是:不得強迫任何人去做立法所未設想的事情。
			國家權力機構,地方自治機構及其官員必須僅在權限範圍內並以《憲法》和烏克蘭法律規定的方式行事。
			第20條
			烏克蘭的州符號是烏克蘭的州旗,烏克蘭的州徽章和烏克蘭的國歌。
			烏克蘭國家國旗是藍色和黃色兩個大小相等的水平帶的旗幟。
			烏克蘭大國家紋章的建立應考慮到烏克蘭小國紋章和扎波羅熱東道國的紋章,其通過的法律不得少於烏克蘭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二。烏克蘭的Verkhovna Rada。
			烏克蘭大國家紋章的主要元素是皇家弗拉基米爾大帝的國徽(烏克蘭的小州紋章)。
			烏克蘭國歌是M. Verbytskyi音樂的國歌,其詞法得到烏克蘭Verkhovna Rada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二以上法律的認可。
			烏克蘭的州符號及其使用程序的說明,應由所通過的法律確定,該法律不得少於烏克蘭最高拉達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二。
			烏克蘭的首都是基輔市。
			第二章 人類和公民的權利,自由和義務
			第21條
			所有人的尊嚴和權利都是自由和平等的。
			人權和自由是不可剝奪和不可侵犯的。
			第22條
			本憲法所確認的人權和公民權利與自由並不詳盡。
			憲法權利和自由得到保障,不應被廢除。
			在通過新法律或對現行法律進行修正時,不應減少現有權利和自由的內容和範圍。
			第23條
			如果不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則每個人都有自由發展其人格的權利,並在確保人格自由和全面發展的社會面前負有責任。
			第24條
			公民享有平等的憲法權利和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不得基於種族,膚色,政治,宗教和其他信仰,性別,種族和社會出身,財產狀況,居住地,語言或其他特徵而享有特權或限制。
			確保男女權利的平等:在公共和政治,文化活動,接受教育和職業培訓,工作及其報酬方面,為婦女提供與男子平等的機會;通過特別措施保護婦女的工作和健康;通過建立退休金特權,創造條件使婦女能夠兼顧工作和孕產;通過法律保護,母親和童年的物質和精神支持,包括為孕婦和母親提供帶薪假和其他特權。
			第25條
			烏克蘭公民不得被剝奪公民身份和改變公民身份的權利。
			烏克蘭公民不得被驅逐出烏克蘭或投降到另一個國家。
			烏克蘭保證對境外公民的照顧和保護。
			第26條
			出於法律原因在烏克蘭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享有與烏克蘭公民相同的權利和自由,並承擔與烏克蘭公民相同的職責,但《烏克蘭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規定的除外。
			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可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獲得庇護。
			第27條
			每個人都有不可剝奪的生命權。
			任何人都不得被剝奪生命。國家的責任是保護人類生命。
			人人有權保護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以及其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
			第28條
			人人有權尊重自己的尊嚴。
			任何人不得遭受侵犯其尊嚴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未經他或她的自由同意,任何人都不得進行醫學,科學或其他實驗。
			第29條
			每個人都有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
			除依照確鑿的法院決定並僅根據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外,不得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在緊急預防或製止犯罪的情況下,法律授權的機構可以將一個人關押作為暫時的預防措施,其合理依據應由法院在七十二小時內予以核實。如果沒有提供被拘留者,則應在拘留之日起二十二小時內立即釋放被拘留者,並應有充分的法院關於拘留的決定。
			應立即將被捕或被拘留的每個人告知其被捕或拘留的原因,並告知其權利,並應從拘留之日起為自己提供辯護或合法的機會。辯護人的協助。
			被拘留的每個人都有權隨時在法庭上對被拘留者提出異議。
			被捕或被拘留者的親屬應立即被告知其被捕或拘留情況。
			第三十條
			每個人都可以保證其住所不受侵犯。
			除根據經法院證實的裁決外,不得進入某人的住所或其他財產以及對其進行檢查或搜查。
			在與保護生命和財產或直接追捕涉嫌犯罪的人有關的緊急情況下,有可能通過法律規定的另一種程序進入一個人的住所或其他財產,並進行檢查和檢查。搜索。
			第31條
			保證每個人的郵件,電話交談,電報和其他信件的私密性。如果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信息,則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才能規定例外,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或在調查刑事案件時查明真相。
			第32條
			除《烏克蘭憲法》所設想的情況外,任何人都不得乾涉其個人和家庭生活。
			未經法律許可,不得收集,存儲,使用和散佈有關某人的機密信息,除非在法律確定的情況下,並且僅出於國家安全,經濟福利和人權的利益。
			每個公民都有權在國家權力機構,地方自治機構,機構和組織中查看有關自己的信息,這不是國家秘密或其他受法律保護的秘密。
			保證每個人的司法保護權,包括糾正有關其本人及其家人的錯誤信息的權利,以及要求剝奪任何類型信息的權利,以及獲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通過收集,存儲,使用和傳播此類不正確的信息。
			第33條
			依法在烏克蘭境內居住的每個人都享有行動自由,選擇居住地的自由以及自由離開烏克蘭領土的權利,但法律規定的限制除外。
			烏克蘭公民不得隨時被剝奪返回烏克蘭的權利。
			第34條
			保證每個人都有思想和言論自由以及自由表達其觀點和信仰的權利。
			人人有權通過其選擇的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自由收集,存儲,使用和傳播信息。
			為了國家安全,領土不可分割或公共秩序的利益,這些權利的行使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目的是防止騷擾或犯罪,保護人民的健康,他人的名譽或權利,防止出版機密接收的信息,或支持司法的權威和公正性。
			第35條
			人人有權享有個人哲學和宗教自由。這項權利包括承認或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獨自或集體表演,不受約束的宗教儀式和禮儀儀式以及進行宗教活動的自由。
			僅出於保護公共秩序,人民的健康和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利益,這項權利的行使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
			烏克蘭的教會和宗教組織與國家分離,學校與教會分離。國家不承認任何宗教為強制性宗教。
			任何人不得在國家面前免除其職務或出於宗教信仰原因拒絕執行法律。如果履行軍事義務違反公民的宗教信仰,則應以替代性(非軍事)服務代替履行此項義務。
			第三十六條
			烏克蘭公民有權行使政黨和公共組織的結社自由,以行使和保護其權利和自由,並滿足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利益,但由符合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保護人民健康或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的法律。
			烏克蘭的政黨促進公民政治意願的形成和表達,並參加選舉。只有烏克蘭公民可以是政黨成員。政黨成員資格的限製完全由本憲法和烏克蘭法律確定。
			公民有權參加工會,以保護其勞工和社會經濟權益。工會是一個公共組織,它將受共同利益約束的公民團結在一起,這些利益符合其職業活動的性質。工會是在成員自由選擇的基礎上未經事先同意而組建的。所有工會都有平等的權利。工會會員資格的限製完全由本憲法和烏克蘭法律確定。
			任何人不得因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公共組織而被迫加入任何一個公民協會或受到其權利的限制。
			法律面前所有公民的社團都是平等的。
			第37條
			如果政黨和公共協會的方案目標或行動旨在結束烏克蘭的獨立,以暴力手段改變憲法秩序,侵犯國家主權和領土不可分割,則禁止其成立和活動。 ,破壞其安全,非法奪取國家權力,進行戰爭和暴力宣傳,煽動種族間,種族或宗教仇恨,以及侵犯人權,自由和人民健康。
			政黨和公共團體不得有準軍事組織。
			政黨的組織結構的建立和活動,不得在行政和司法權力機構以及地方自治政府的行政機構,軍事機構以及國有企業,教育機構和其他國家機構中進行。
			禁止公民社團活動只能通過司法程序行使。
			第38條
			公民有權參加全烏克蘭和地方公決的國家事務管理,自由選舉和被選舉為國家權力機構和地方自治機構。
			公民享有獲得公務員制度和在地方自治機構中任職的平等權利。
			第三十九條
			公民有權事先通知行政權機構或地方自治機構,不攜帶武器和平集會,舉行會議,集會,遊行和示威。
			法院可以依法並僅出於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對行使這一權利進行限制,以防止騷擾或犯罪,保護人民的健康或保護權利和其他人的自由。
			第40條
			人人有權提出個人或集體請願,或親自向國家權力機構,地方自治機構以及這些機構的官員和官員提出上訴,這些機構有義務考慮請願並提供有力證據。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答复。
			第41條
			人人有權擁有,使用和處置其財產以及其智力和創造性活動的結果。
			私有財產權是通過法律確定的程序獲得的。
			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公民可以依法使用國家和公共財產的權利。
			任何人都不得被非法剝奪財產權。私有財產權是不可侵犯的。
			出於社會必要性的原因,私有財產權的徵收對像只能作為例外,基於法律規定的程序並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並可以事先和完全補償其價值。僅在戒嚴或緊急狀態下,才可以沒收此類物品並隨後對其價值進行完全補償。
			沒收財產只能根據法院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以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序進行。
			財產的使用不得損害公民的權利,自由和尊嚴,社會利益,不加劇土地的生態狀況和自然素質。
			第42條
			人人有權享受法律沒有禁止的創業活動。
			國家權力機構和地方自治機構的代表,官員和官員的創業活動受到法律的限制。
			國家確保保護企業家活動中的競爭。禁止濫用市場壟斷地位,非法限制競爭和不公平競爭。壟斷的類型和限制由法律決定。
			國家保護消費者的權利,控制產品以及所有類型的服務和工作的質量和安全,並促進公共消費者協會的活動。
			第43條
			人人有權享有勞動權,包括他或她自由選擇或自由同意的以勞動為生的可能性。
			國家創造條件,使公民充分實現其勞動權,保證在選擇職業和勞動活動類型時享有平等機會,並根據社會需要實施職業教育,人員培訓和再培訓方案。
			禁止使用強迫勞動。軍事或替代性(非軍事)服務,以及個人根據裁決或其他法院裁決或根據戒嚴令或緊急狀態的法律所進行的工作或服務,均不視為被強迫勞動。
			人人有權享有適當,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條件,並有權獲得不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工資的報酬。
			禁止僱用婦女和未成年人從事危害其健康的工作。
			保障公民免受非法解僱。
			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44條
			受僱者有權罷工,以保護其經濟和社會利益。
			法律規定了行使罷工權的程序,同時考慮到確保國家安全,健康保護以及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必要性。
			不得強迫任何人參加或不參加罷工。
			禁止罷工只能在法律的基礎上進行。
			第45條
			每個受僱的人都有休息的權利。
			通過提供每週休息日和帶薪年假,通過縮短某些職業和行業的工作日並減少夜間工作時間,可以確保這項權利。
			法律規定了最大工作時間,最小休息時間和帶薪年假,休假和節假日以及行使此權利的其他條件。
			第46條
			公民有權獲得社會保護,其中包括在完全,部分或暫時殘疾,失去主要勞動者,因其無法控制的情況以及在老年時因其他原因而造成的失業等情況下提供的權利。依法
			這項權利由一般的強制性國家社會保險來保障,這是基於公民,企業,機構和組織的保險金,也來自預算和其他社會保障來源;通過建立國家,公共和私人機構網絡來照顧無工作能力的人。
			養卹金及其他類型的社會支付和援助是維持生計的主要來源,應確保生活水平不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生活水平。
			第47條
			人人有權享有住房。國家創造條件,使每個公民都能建造,購買財產或租房。
			國家和地方自治機構依法向需要社會保護的公民免費提供住房或以其負擔得起的價格提供住房。
			除非根據法院的判決依據法律,否則不得強行剝奪任何人的住房。
			第48條
			人人有權享有自己和家人的生活水平,包括足夠的營養,衣服和住房。
			第49條
			人人有權享有健康保護,醫療和醫療保險。
			國家對相關的社會經濟,醫療衛生,健康改善和預防計劃的資助可確保健康保護。
			國家為所有人提供有效的醫療服務創造了條件。國家和公共衛生保護機構免費提供醫療服務;此類機構的現有網絡不得減少。國家促進各種所有製醫療機構的發展。
			國家規定體育文化和體育事業的發展,並確保衛生流行病的福利。
			第50條
			人人有權享有對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環境,並有權賠償因違反這項權利而造成的損害。
			保障每個人都有自由獲取有關環境狀況,食品和消費品質量的信息的權利,以及散佈此類信息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將此類信息保密。
			第51條
			婚姻基於男女的自由同意。每個配偶在婚姻和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父母有義務撫養子女,直到他們成年。成年子女有義務照顧沒有工作能力的父母。
			家庭,童年,母親和父親身份受到國家的保護。
			第52條
			子女的權利平等,不論其出身,婚生或非婚生。
			對兒童的任何暴力行為或對其的剝削,均應依法起訴。
			被剝奪父母照料的孤兒和兒童的撫養和撫養權交由國家負責。國家鼓勵和支持與兒童有關的慈善活動。
			第53條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
			完全的普通中學教育是強制性的。
			國家確保在州和社區教育機構中獲得免費的免費學前教育,完整的普通中學,職業和高等教育;發展學前班,完整的普通中學,課外,職業,高等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各種形式的教學;向學生和學生提供國家獎學金和特權。
			公民有權在競爭基礎上在州和社區教育機構中獲得免費的高等教育。
			依法保障屬於少數民族的公民有權接受其本國語言的指導,或者在州和社區教育機構中以及通過民族文化團體學習其本國語言的權利。
			第54條
			保障公民的文學,藝術,科學和技術創造自由,知識產權保護,其版權,與各種智力活動有關的道德和物質利益的自由。
			每個公民都有權享有其智力,創造性活動的結果;未經法律允許,未經他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或分發它們。
			國家促進科學的發展和烏克蘭與國際社會的科學關係的建立。
			文化遺產受法律保護。
			國家確保保存歷史古蹟和其他具有文化價值的物體,並採取措施將位於烏克蘭境外的國家文化寶藏歸還烏克蘭。
			第55條
			人權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受到法院的保護。
			保證每個人都有權在法庭上挑戰國家權力機構,地方自治機構,官員和官員的決定,行動或不作為。
			人人有權向烏克蘭Verkhovna Rada的授權人權代表要求保護自己的權利。
			用盡所有國內法律補救措施後,每個人都有權向有關國際司法機構或烏克蘭是其成員或參加者的國際組織的有關機構,要求保護其權利和自由。
			人人有權通過法律未禁止的任何方式保護其權利和自由不受侵犯和非法侵害。
			第56條
			人人有權補償國家或地方自治機構,國家權力機構,地方自治機構,其官員和政府的非法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物質和精神損害,但應由國家或地方自治機構承擔賠償。官員在行使職權期間。
			第57條
			保證每個人都有了解其權利和義務的權利。
			決定公民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行為應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引起人民注意。
			決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但法律規定的程序未引起民眾注意的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行為尚未生效。
			第58條
			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行為沒有追溯力,除非它們減輕或取消了個人責任。
			對於在實施時尚未被法律視為犯罪的行為,任何人均不承擔責任。
			第59條
			人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免費提供這種協助。每個人都可以自由選擇其權利的捍衛者。
			在烏克蘭,倡導行動旨在確保抗辯權,並為法院和其他國家機構的案件判決提供法律援助。
			第60條
			沒有人有義務執行明顯是犯罪的裁決或命令。
			對於發布或執行明顯的刑事裁決或命令,產生法律責任。
			第61條
			對於一項和同一罪行,任何人不得兩次被判相同類型的法律責任。
			一個人的法律責任是個人特徵。
			第62條
			假定某人無罪,在通過法律程序證明其有罪並由法院判定有罪之前,不得對其進行刑事處罰。
			沒有人有義務證明自己無罪。
			指控不得基於非法獲得的證據和假設。對於一個人的有罪證明,一切疑問都應由他或她來解釋。
			如果法院的裁決被撤銷為不公正的判決,則國家賠償無根據的定罪所造成的物質和精神損失。
			第63條
			任何人如拒絕以法律確定的程度拒絕就其本人,其家庭成員或近親作證或作出任何解釋,概不負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告人均享有辯護權。
			被定罪的人享有所有人權和公民的權利,但法律規定的限制和法院判決確定的限制除外。
			第64條
			除烏克蘭《憲法》所設想的情況外,憲法上的人權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不受限制。
			在戒嚴或緊急狀態下,可能會規定權利和自由的具體限制,並指明這些限制的有效期限。本《憲法》第24、25、2、7、28、29、40、47、51、52、55、56、57、58、59、60、61、62和63條規定的權利和自由不受限制。
			第65條
			捍衛祖國,烏克蘭的獨立和領土不可分割以及對其國家象徵的尊重是烏克蘭公民的職責。
			公民依法履行兵役。
			第66條
			每個人都有義務不損害自然,文化遺產,並賠償他或她造成的任何損害。
			第67條
			每個人都有義務按照程序並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繳納稅款。
			所有公民均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每年在其居住地的稅務檢查處申報其財產和收入狀況。
			第68條
			每個人都有嚴格遵守烏克蘭憲法和烏克蘭法律的義務,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榮譽和尊嚴。
			無知法律不免除法律責任。
			第三章 選舉;公投
			第69條
			人民的意願是通過選舉,公民投票和其他形式的直接民主來行使的。
			第70條
			在舉行選舉和全民投票的當日年滿18歲的烏克蘭公民有權在選舉和全民投票中投票。
			被法院認定為無能的公民無權投票。
			第71條
			國家權力機構和地方自治機構的選舉是自由的,並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進行。
			確保選民自由表達其意願。
			第72條
			根據本《憲法》規定,由烏克蘭最高拉達或烏克蘭總統指定全烏克蘭公民投票。
			應不少於三百萬有權投票的烏克蘭公民的要求,要求全烏克蘭舉行全民投票,但條件是必須在不少於兩票的情況下收集支持指定全民投票的簽字,三分之一的州,每個州不少於10萬個簽名。
			第73條
			改變烏克蘭領土的問題只能通過全烏克蘭的全民公決解決。
			第74條
			關於稅收,預算和大赦問題的法律草案,不得進行公民投票。
			第四章 烏克蘭的VERKHOVNA RADA
			第75條
			烏克蘭的唯一立法權是議會–烏克蘭的最高拉達。
			第76條
			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憲法組成由450名烏克蘭國民代表組成,他們在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通過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烏克蘭公民在選舉日已屆21歲,有權投票,並且在過去五年中一直居住在烏克蘭境內,可以擔任烏克蘭國民代表。
			如果犯罪記錄沒有因法律規定的程序而被取消和刪除,則不得將擁有犯罪記錄的公民當選為烏克蘭的最高拉達人。
			烏克蘭國家代表的權力由烏克蘭憲法和法律決定。
			烏克蘭Verkhovna Rada的任期為五年。
			第77條
			烏克蘭最高拉達任期的第五年10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了定期的烏克蘭最高拉達選舉。
			烏克蘭總統指定對烏克蘭最高拉達舉行特別選舉,選舉自烏克蘭最高拉達的任期終止決定發布之日起六十天內舉行。
			烏克蘭全國人大代表的選舉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78條
			烏克蘭全國人大常任理事國。
			烏克蘭國民代表沒有其他代表職權,不得擔任公職,擔任任何其他有薪職務,從事其他有酬或企業家活動(教學,科學和創造性活動除外),或者不得成為烏克蘭國民代表。企業或營利組織的理事機構或監督委員會。
			法律規定了有關代理人的職務與其他活動的不相容性的要求。
			如果出現違反代表職權與其他類型活動不兼容的要求的情況,烏克蘭國家代表應在出現這種情況之日起二十日內中止此類活動,或親自提出脫手國家代表的申請權威。
			第79條
			上任前,烏克蘭國民代表在烏克蘭最高拉達宣誓就職:
			“我向效忠烏克蘭發誓。我將全力以赴捍衛烏克蘭的主權和獨立,為祖國的利益和烏克蘭人民的福利作出貢獻。
			我發誓要遵守烏克蘭憲法和烏克蘭法律,為所有同胞的利益履行我的職責。”
			新當選的烏克蘭最高拉達第一屆會議開幕前,烏克蘭最大的國家代表宣讀了誓言,此後,代表們在其案文下方確認其誓言。
			拒絕宣誓將導致代理人職權的喪失。
			烏克蘭全國人大代表從宣誓之日起開始工作。
			第80條
			烏克蘭國民議會代表享有議會豁免權。
			烏克蘭國民代表對錶決結果或在議會及其機構中的發言不承擔法律責任,但侮辱或誹謗的責任除外。
			未經烏克蘭最高拉達同意,不得將烏克蘭國民代表負刑事責任,拘留或逮捕。
			第81條
			烏克蘭全國人大代表的職權與烏克蘭最高拉達職權的同時終止。
			發生以下情況時,烏克蘭國家代表的職權在任期屆滿之前終止:
			1.通過個人陳述辭職;
			2.對他或她生效的有罪判決;
			3.法院宣布他或她不稱職或失踪;
			4.終止其公民身份或離開烏克蘭以在國外永久居留;
			(五)在導致導致違反關於代理人職權與其他類型活動的不相容性的規定的情況發生之日起二十天內,沒有消除這種情況;
			6.他或她從一個政黨(一個政黨的選舉團體)中選出而未能加入代表同一政黨(一個政黨的選舉團體)的議會派別或退出該政黨派系
			7.他或她的死亡。
			烏克蘭國民代表的職權提前終止也應根據烏克蘭憲法提前終止烏克蘭最高拉達的職權,而該代表職權的終止自生效之日起生效。烏克蘭新會議的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第一次開會。
			根據本條第二款第(1),(4)項提及的理由,提前終止烏克蘭國民代表的權力的決定,應由烏克蘭的Verkhovna Rada作出,本條第二款第(5)項中的規定應由法院決定。
			如果對烏克蘭國家代表的有罪判決在法律上有效,或者法院宣布烏克蘭國家代表無能或缺席,則他或她的權力將在法院判決具有法律效力之日終止,而在代理人的決定生效的情況下,死亡-相關文件所證明的死亡日期。
			烏克蘭的國民代表從一個政黨(一個政黨的選舉團體)中選出而未能加入代表同一政黨(同一政黨的選舉團體)的議會派系或退出該派系,各政黨的最高領導機構(各政黨的選舉集團)應根據法律決定儘早終止其職權,該終止於該決定之日生效。
			第82條
			烏克蘭的Verkhovna Rada參加會議。
			烏克蘭的最高拉達能勝任,但必須選舉其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二以上。
			烏克蘭最高拉達大會不遲於正式宣布選舉結果後的第三十天開會。
			烏克蘭最大的國民代表宣布了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的第一次會議。
			第83條
			烏克蘭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例會於每年2月的第一個星期二和9月的第一個星期二開始。
			烏克蘭最高拉達特別會議按其議程規定召開,由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召集,但烏克蘭國民代表的要求不低於最高拉達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一烏克蘭,或應烏克蘭總統的要求。
			如果烏克蘭總統宣布頒布法令,戒嚴令或對烏克蘭全境或該州某些地區實行緊急狀態,烏克蘭最高拉達應在兩天內召集,不得召集。
			如果在戒嚴令或緊急狀態生效的情況下,烏克蘭最高拉達的職權期滿,其職權將延長至當選的烏克蘭最高拉達第一屆會議第一次會議之日取消戒嚴令或緊急狀態後。
			烏克蘭《憲法》和《烏克蘭最高拉達議事規則》應規定烏克蘭最高拉達的工作規則。
			根據選舉結果,並根據各政治立場之間的共同立場,在烏克蘭的最高拉達組建一個議會派別聯盟,以在烏克蘭的最高拉達的憲法組成中包括烏克蘭的大多數國民代表。烏克蘭。
			在定期或特別選舉烏克蘭最高拉達之後舉行的烏克蘭最高拉達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組成烏克蘭最高拉達的議會派別聯盟。烏克蘭最高拉達議會派聯盟的活動終止的日期。
			烏克蘭最高拉達議會派別聯盟根據本《憲法》向烏克蘭總統提交有關烏克蘭總理職位候選人的提議,並根據本《憲法》提出關於候選人資格的提議烏克蘭內閣成員。
			組成,組織和終止烏克蘭最高拉達議會派聯盟活動的框架應由《烏克蘭憲法》和烏克蘭最高拉達議事規則確定。
			烏克蘭最高拉達議會派系的成員在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憲法組成內佔烏克蘭國民代表的大多數,根據該憲法享有與烏克蘭最高拉達議會派系聯盟相同的權利。
			第84條
			烏克蘭的最高拉達會議是公開舉行的。烏克蘭最高拉達憲法組成的多數成員舉行了非公開會議。
			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決定僅在其全體會議上以表決方式通過。
			在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上的投票是由烏克蘭國家代表親自進行的。
			第85條
			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權力包括:
			1.在本《憲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範圍和程序內,對《烏克蘭憲法》進行修正;
			2.就本《憲法》第73條確定的問題指定全烏克蘭公民投票;
			(三)通過法律;
			4.批准烏克蘭國家預算並對其進行修訂;控制烏克蘭國家預算的執行,並就其執行情況報告作出決定;
			(五)確定國內外政策原則;
			6.批准國家經濟,科學,技術,社會,國家和文化發展以及環境保護的方案;
			7.在本《憲法》規定的期限內指定烏克蘭總統的選舉;
			8.聽取烏克蘭總統關於烏克蘭國內外形勢的年度特別信息;
			9.烏克蘭總統屈服後宣戰,並締結和平,批准烏克蘭總統關於在對烏克蘭進行武裝侵略時使用烏克蘭武裝部隊和其他軍事編隊的決定;
			10.按照本《憲法》第111條規定的特別程序(彈each)免職烏克蘭總統;
			11.審議並通過關於批准烏克蘭內閣活動計劃的決定;
			12.根據烏克蘭總統的提議任命烏克蘭總理,烏克蘭國防部長,烏克蘭外交部長;烏克蘭總理的任命後,任命烏克蘭內閣其他成員,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主席,烏克蘭國家電視廣播電台委員會主席和主席烏克蘭國家財產基金;解僱上述官員;決定烏克蘭總理和烏克蘭內閣成員的辭職;
			12-1。根據烏克蘭總統的提議,任命和解職-烏克蘭安全局局長;
			13.根據本《憲法》和法律對烏克蘭內閣的活動進行控制;
			14.確認關於烏克蘭向外國和國際組織提供貸款和經濟援助的決定,以及關於烏克蘭從外國,銀行和國際金融組織獲得烏克蘭國家預算未規定的貸款的決定,並對其使用行使控制權;
			15.通過烏克蘭《最高拉達議事規則》;
			16.任職並解散會計協會主席和其他成員;
			17.任命並解散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授權人權代表;聽取他或她關於烏克蘭遵守和保護人權與自由狀況的年度報告;
			18.根據烏克蘭總統的提議,任命烏克蘭國家銀行主席並辭職;
			19.任命和罷免烏克蘭國家銀行理事會成員的一半;
			20.任命烏克蘭全國電視廣播電台理事會的一半成員;
			21.任命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並根據烏克蘭總統的提議終止其權力;
			22.確認總體結構和人數實力,並確定烏克蘭武裝部隊,烏克蘭安全局和根據烏克蘭法律建立的其他軍事編隊以及烏克蘭內務部的職能;
			23.批准關於向其他國家提供軍事援助,將烏克蘭武裝部隊派遣到另一個國家或接納其他國家武裝部隊進入烏克蘭領土的決定;
			24.建立烏克蘭的國家象徵;
			25.同意烏克蘭總檢察長的烏克蘭總統任期或免職;對因其辭職而對烏克蘭總檢察長表示不信任;
			26.任命和罷免烏克蘭憲法法院組成的三分之一;
			27.選舉法官為常任理事國;
			28.根據烏克蘭憲法法院的意見,烏克蘭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最高拉達職權期滿之前終止,烏克蘭最高憲法已違反了烏克蘭憲法或烏克蘭法律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指定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最高拉達特別選舉;
			29.建立和廢除地區,建立和改變地區和城市的邊界,將居住地區分配給城市類別,命名和重命名居住地區和地區;
			30.指定地方自治機構的定期和特別選舉;
			31.在烏克蘭總統講話後兩天內確認在烏克蘭或其特定地區實行戒嚴令或緊急狀態法令,關於全部或部分動員,並宣布作為生態緊急情況區域的特定區域;
			32.同意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烏克蘭國際條約的約束力,並譴責烏克蘭國際條約;
			33.在本憲法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議會控制權;
			34.通過決定,根據烏克蘭國民代表,國家代表團體或烏克蘭最高拉達委員會的要求,向烏克蘭總統轉交調查,此前得到烏克蘭憲法的三分之一以上的支持烏克蘭最高拉達的組成;
			35.任命並解散烏克蘭最高拉達的參謀長;批准烏克蘭最高拉達的預算及其工作人員的結構;
			36.確認不受私有化的國家財產權對象清單;確定徵收私有財產權客體的法律原則;
			37.依法批准《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憲法》及其修正案。
			烏克蘭的最高拉達行使根據烏克蘭憲法賦予其權限的其他權力。
			第86條
			在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期間,烏克蘭國民代表有權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機構,烏克蘭內閣,其他國家權力機構的主要官員和烏克蘭機構提出詢問。地方自治政府,以及位於烏克蘭境內的企業,機構和組織的首席執行官,不論其從屬地位和所有製形式如何。
			國家權力機構和地方自治機構的首席執行官,企業,機構和組織的首席執行官有義務將審議的結果通知烏克蘭國民代表。
			第87條
			根據烏克蘭總統的提議,烏克蘭最高拉達或烏克蘭國民代表不得少於其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一,可以審議烏克蘭內閣的責任問題,並通過不信任的決議在烏克蘭內閣中由烏克蘭最高拉達憲法組成。
			烏克蘭內閣的責任問題在一次常會期間以及在烏克蘭內閣活動計劃獲得批准後一年內不得超過一次。在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的最後階段。
			第88條
			烏克蘭最高拉達成員從其成員中選出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烏克蘭最高拉達第一副主席和副主席,並從這些辦公室中召回他們。
			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
			1.主持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
			2.組織烏克蘭最高拉達的工作並協調其機構的活動;
			3.簽署烏克蘭最高拉達通過的法案;
			4.代表烏克蘭的最高拉達與烏克蘭其他國家政權和其他國家政權的關係;
			5.組織烏克蘭Verkhovna Rada員工的工作。
			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按照《烏克蘭最高拉達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行使本《憲法》所設想的權力。
			第89條
			根據烏克蘭《憲法》,烏克蘭最高拉達委員會根據烏克蘭憲法設立了起草立法的工作,準備並進行了對其職權範圍內問題的初步審議,並行使控制職能,根據烏克蘭國家代表大會設立了最高拉達委員會。烏克蘭,並選舉這些委員會的主席,其第一副代表,代表和秘書。
			烏克蘭最高拉達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設立臨時特別委員會,以準備和初步審議問題。
			為了調查公共利益問題,烏克蘭的最高拉達設立臨時調查委員會,如果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憲法組成中有不少於三分之一投票贊成該委員會。
			臨時調查委員會的結論和建議對調查和法庭判決沒有決定性作用。
			烏克蘭最高拉達委員會的組織和運作程序,以及其臨時特別和臨時調查委員會,均由法律規定。
			第90條
			烏克蘭最高會議的第一次會議的開幕日當天,烏克蘭最高會議的權力被終止。
			烏克蘭總統可以在任期屆滿之前終止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權力,如果:
			1.沒有按照本《憲法》第83條的規定在烏克蘭的最高拉達組建一個議會派別聯盟;
			2.在烏克蘭內閣辭職後的六十天內,未能組成烏克蘭內閣的個人組成;
			3.烏克蘭的最高拉達在一次例會的三十天內未能召開全體會議。
			烏克蘭最高拉達權力的提前終止應由烏克蘭總統在與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和副主席以及最高拉達議會各派主席進行相關磋商後決定。
			烏克蘭總統拉達的職權是在烏克蘭總統提前終止烏克蘭上次召集的烏克蘭拉達的職權後舉行的特別選舉中選舉產生的,該職權不得在烏克蘭總統拉達的職權範圍內終止。選舉日。
			烏克蘭最高拉達或烏克蘭總統任期的最後六個月內,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授權不得終止。
			第91條
			烏克蘭的最高拉達憲法通過其大部分憲法組成的法律,決議和其他法案,但本憲法設想的情況除外。
			第92條
			以下內容完全由烏克蘭法律確定:
			1.人權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這些權利和自由的保障;公民的主要職責;
			2.公民身份,公民的法人資格,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地位;
			3.土著人民和少數民族的權利;
			(四)使用語言的程序;
			5.利用自然資源,專屬(海洋)經濟區和大陸架,探索外層空間,供電系統的組織和運作,運輸和通訊的原則;
			(六)社會保護的基本原則,養老金的提供形式和種類;勞動和就業,婚姻,家庭,保護兒童,母親和父親的原則;養育,教育,文化和保健;生態安全;
			7.財產的法律制度;
			八,創業的法律原則和保證;競爭規則和反壟斷法規;
			(九)對外關係,對外經濟活動和習慣的原則;
			10.人口和移民過程的監管原則;
			11.政黨,其他公民協會和大眾傳媒的建立和活動的原則;
			12.行政權力機構的組織和活動,公務員基礎,國家統計和信息學的組織;
			13.烏克蘭的領土結構;
			14.司法制度,司法程序,法官的身份,司法專門知識的原則,檢察機關的組織和運作,調查和調查機構,公證人,執行處罰的機構和機構;倡導組織和活動的基礎;
			15.地方自治的原則;
			16.烏克蘭首都的地位;其他城市的特殊地位;
			17.國家安全的基礎,烏克蘭武裝部隊的組織和確保公共秩序;
			18.國家邊界的法律制度;
			19.戒嚴的法律制度和緊急狀態,生態緊急情況的地區;
			20.進行選舉和全民投票的組織和程序;
			21.烏克蘭最高拉達的組織和運作程序,烏克蘭國家代表的地位;
			22.民事法律責任原則;屬於犯罪,行政或紀律犯罪的行為,並對其承擔責任。
			以下是烏克蘭法律專門規定的內容:
			1.烏克蘭國家預算和烏克蘭預算系統;稅,稅和徵費制度;金融,貨幣,信貸和投資市場的形成和運作原則;在烏克蘭境內本國貨幣的狀況以及外幣的狀況;國家內外債的形成和償還程序;國有證券的發行和發行程序,種類和形式;
			2.將烏克蘭武裝部隊的部隊部署到其他州的程序;烏克蘭境內其他國家武裝部隊的接納程序和駐紮條件;
			3.重量,度量和時間的單位;建立國家標準的程序;
			(四)使用和保護狀態符號的程序;
			5.國家獎勵;
			(六)軍銜,外交等特殊職務;
			7.規定假期;
			8.建立自由經濟區和其他特區的運作程序,這些特區的經濟和移民制度與一般制度不同。
			烏克蘭法律宣布大赦。
			第93條
			烏克蘭最高拉達州的立法倡議權屬於烏克蘭總統,烏克蘭國家代表,烏克蘭內閣。
			烏克蘭總統拉達認為,烏克蘭總統認為不可推遲的法律草案。
			第94條
			烏克蘭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主席簽署一項法律並將其立即轉發給烏克蘭總統。
			收到法律後的十五天內,烏克蘭總統簽署該法律,接受該法律執行,並正式頒布該法律,或將其與經證實和擬定的提案一起返回烏克蘭的最高拉達,以供再次審議。
			如果烏克蘭總統未在既定期限內退還法律以供再次審議,則該法律應視為已獲得烏克蘭總統批准,並應簽署並正式頒布。
			烏克蘭的最高拉達再次通過一項經反複審議的法律後,其憲法組成不得少於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二,烏克蘭總統有義務在十天內簽署並正式頒布該法律。如果烏克蘭總統未簽署該法律,則該法律應立即由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正式頒布並以其簽名發布。
			除非法律本身另有規定,否則法律自其正式頒布之日起十日內生效,但不得早於發布之日。
			第95條
			烏克蘭的預算系統是建立在公民和領地之間公平公正分配社會財富的原則之上的。
			滿足整個社會需要的任何國家支出,這些支出的程度和目的,完全由烏克蘭國家預算法確定。
			國家渴望平衡烏克蘭的預算。
			有關烏克蘭國家預算收支的定期報告應予以公佈。
			第96條
			烏克蘭國家預算每年由烏克蘭最高拉達批准,期限為1月1日至12月31日,在特殊情況下為不同時期。
			烏克蘭內閣不遲於每年9月15日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交下一年度烏克蘭國家預算法律草案。
			關於烏克蘭當年國家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與法律草案一起提交。
			第97條
			烏克蘭內閣依法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交了《烏克蘭國家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提交的報告應予以公開。
			第98條
			會計商會代表烏克蘭的最高拉達行使對國家預算收入和國家預算資金使用的控制。
			會計商會的組織,權限和運作程序由法律決定。
			第99條
			烏克蘭的貨幣單位為格里夫納。
			確保貨幣單位的穩定是國家中央銀行-烏克蘭國家銀行的主要職能。
			第100條
			烏克蘭國家銀行理事會詳細說明了貨幣和信貸政策的基本原則,並控制其執行。
			烏克蘭國家銀行理事會的法律地位由法律決定。
			第101條
			烏克蘭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的授權人權代表對遵守憲法規定的人權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實行議會控制。
			第五章烏克蘭總統
			第102條
			烏克蘭總統為國家元首,並以其名義行事。
			烏克蘭總統是烏克蘭國家主權和領土不可分割的保證人,是對烏克蘭憲法的遵守以及人權和公民權利與自由的保證。
			第103條
			烏克蘭總統由烏克蘭公民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在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選出,任期五年。
			烏克蘭公民,已年滿三十五歲,有權投票,在選舉日之前的過去十年中一直在烏克蘭居住,並擁有官方語言,可以當選總統烏克蘭
			烏克蘭總統不能連任超過兩個任期。
			烏克蘭總統不得再擔任代表職務,不得在國家權力機構或公民協會中任職,也不得從事其他有償或企業家活動,也不得擔任企業的行政機構或監事會成員旨在賺錢。
			烏克蘭總統的定期選舉於烏克蘭總統任期的第五年3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如果烏克蘭總統的職權提前終止,烏克蘭總統的選舉將在終止職權之日起九十天內舉行。
			烏克蘭總統選舉的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104條
			烏克蘭新當選總統在正式宣布選舉結果之日起三十天內就職,從在烏克蘭最高拉達舉行的儀式性會議上向人民宣誓起。
			烏克蘭憲法法院院長主持烏克蘭總統的誓言。
			烏克蘭總統宣誓如下:
			“我(名字和姓氏)是根據人民意願選舉擔任烏克蘭總統的,在就職時鄭重宣誓效忠烏克蘭。我保證保護烏克蘭的主權和獨立的一切事業,維護祖國的利益和烏克蘭人民的福利,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遵守烏克蘭憲法和烏克蘭法律,為所有同胞的利益行使我的職責,並增強烏克蘭在世界上的威望。”
			由特別選舉選出的烏克蘭總統在正式宣布選舉結果後五日內宣誓。
			第105條
			烏克蘭總統在授權期內享有豁免權。
			犯有侵犯烏克蘭總統的榮譽和尊嚴的人,將根據法律承擔責任。
			烏克蘭總統的頭銜受法律保護,終身保留,除非烏克蘭總統因彈removed程序被免職。
			第106條
			烏克蘭總統:
			1.確保國家獨立,國家安全和國家法律繼承;
			2.向人們傳達信息,向烏克蘭人民和烏克蘭最高拉達傳達年度和特別信息,介紹烏克蘭的國內外狀況;
			3.在國際關係中代表國家,管理國家的外國政治活動,進行談判並締結烏克蘭的國際條約;
			4.通過承認外國的決定;
			5.任命和解散烏克蘭派往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外交使團團長;接受外國外交代表的全權證書和召回信;
			6.根據本《憲法》第156條,指定有關烏克蘭憲法修正案的全烏克蘭公投,宣布全民公決的全烏克蘭公投;
			7.在本憲法規定的範圍內指定對烏克蘭最高拉達的特別選舉;
			8.在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終止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權力;
			9.根據烏克蘭《憲法》第83條的規定,在烏克蘭最高拉達議會聯盟提出的建議中,就烏克蘭最高拉達任命烏克蘭總理提出了意見,遲於收到該提議後十五天;
			10.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出任命烏克蘭國防部長和烏克蘭外交部長的意見;
			11.經烏克蘭最高拉達同意,任命烏克蘭總檢察長並免職;
			12.任命和罷免烏克蘭國家銀行理事會成員的一半;
			13.任命和罷免烏克蘭全國電視和廣播電視理事會的一半成員;
			14.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出烏克蘭安全處處長任職和免職的意見;
			15.因烏克蘭內閣違反本《憲法》而中止其行為,並同時向烏克蘭憲法法院質疑此類行為是否符合憲法;
			16.撤銷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部長理事會的法案;
			17.是烏克蘭武裝部隊總司令;任命並解除烏克蘭武裝部隊和其他軍事部隊的高級指揮;在國家安全和國防領域中進行管理;
			18.領導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
			19.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出了宣告戰爭狀態的陳述,如果對烏克蘭發動武裝侵略,則通過了關於使用烏克蘭武裝部隊和根據該規定成立的其他軍事編隊的決定符合烏克蘭法律;
			20.根據法律,在發生侵略威脅,危及烏克蘭國家獨立的情況下,就烏克蘭或在其特定地區的一般或部分動員和實行戒嚴作出決定;
			21.在必要時通過一項關於在烏克蘭或其特定地區引入緊急狀態的決定,並在必要時宣布烏克蘭的某些地區為生態緊急狀況地區,烏克蘭的最高拉達隨後確認了這些決定;
			22.任命並解散烏克蘭憲法法院三分之一的席位;
			23.根據法律確定的程序設立法院;
			24.賦予高級軍銜,高級外交人員和其他高級特殊職級和階級命令;
			25.授予國家獎項;建立並授予總統區別對待;
			26.通過關於接受烏克蘭國籍和終止烏克蘭國籍以及在烏克蘭給予庇護的決定;
			27.寬恕;
			28.在烏克蘭國家預算規定的資金範圍內,設立諮詢,諮詢和其他附屬機構和服務機構,以行使職權;
			29.簽署烏克蘭最高拉達通過的法律;
			30.有權否決烏克蘭最高拉達通過的法律(關於烏克蘭憲法的法律除外),並隨後將其交還烏克蘭最高拉達再次審議;
			31.行使烏克蘭憲法確定的其他權力。
			烏克蘭總統不得將自己的權力移交給其他人或機構。
			烏克蘭總統根據並執行烏克蘭的《憲法》和法律,頒布了在烏克蘭境內必須執行的法令和指示。
			在本條第5、18、21和23款所規定的權限範圍內發布的烏克蘭總統法案由烏克蘭總理和負責該法案及其執行的部長共同簽署。
			第107條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是烏克蘭總統在國家安全和國防問題上的協調機構。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負責協調和控制行政權力機構在國家安全和國防領域的活動。
			烏克蘭總統是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主席。
			烏克蘭總統由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組成。
			烏克蘭總理,烏克蘭國防部長,烏克蘭安全局局長,烏克蘭內務部長和烏克蘭外交部長是國家安全委員會的當然成員。烏克蘭的防禦。
			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可參加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的會議。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的決定根據烏克蘭總統的法令生效。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的權限和職能由法律決定。
			第108條
			烏克蘭總統行使其權力,直到新當選的烏克蘭總統就職為止。
			在下列情況下,烏克蘭總統的權力在任期屆滿之前終止:
			1.辭職
			2.由於健康原因無法行使其權力;
			(三)彈of程序免職的;
			4.死亡。
			第109條
			烏克蘭總統的辭職自他或她在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上親自宣布辭職之日起生效。
			第110條
			烏克蘭總統出於健康原因不能行使其職權,應在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上確定,並由其多數憲法組成部分根據其請願書通過的決定予以確認。烏克蘭最高法院–根據烏克蘭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的上訴以及醫學意見。
			第111條
			烏克蘭總統拉達(Verkhovna Rada)如果犯下國家叛國罪或其他罪行,可以通過彈each程序免職。
			通過彈procedure程序罷免烏克蘭總統的問題是由烏克蘭最高拉達的多數憲法組成引發的。
			為了進行調查,烏克蘭最高拉達成立了一個特別的臨時調查委員會,其組成包括一名特別檢察官和一名特別調查員。
			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審議了臨時調查委員會的結論和建議。
			出於正當理由,烏克蘭的最高拉達至少以其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二通過一項關於對烏克蘭總統的指控的決定。
			烏克蘭憲法法院對案件進行複審後,烏克蘭最高拉達通過了不少於四分之三憲法組成的決定,通過彈the程序將烏克蘭總統免職。收到關於遵守憲法規定的調查程序和審議彈imp案件的意見,並收到烏克蘭最高法院的意見,其效力是指控烏克蘭總統的行為,包含國家叛國或其他犯罪的內容。
			第112條
			如果根據本《憲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和第111條規定,烏克蘭總統的職權提前終止,則烏克蘭總統在選舉和總統選舉之前的職責執行烏克蘭新總統的任期由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擔任。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在履行烏克蘭總統職務期間,不得行使烏克蘭第2、6、8、10-13、22、24、25、27和28項所設想的權力。烏克蘭憲法第106條。
			第六章 烏克蘭政府內閣;其他執行力機構
			第113條
			烏克蘭內閣是行政權力機構體系中的最高機構。
			烏克蘭內閣對烏克蘭總統和烏克蘭最高拉達負責,並在烏克蘭《憲法》規定的範圍內對烏克蘭最高拉達實行控制並對其負責。
			烏克蘭內閣的活動以烏克蘭的憲法和法律,烏克蘭總統的法案以及烏克蘭最高拉達根據烏克蘭的憲法和法律制定的決議為指導。
			第114條
			烏克蘭內閣由烏克蘭總理,第一副總理,副總理和部長組成。
			烏克蘭總理拉達由烏克蘭總統拉科夫任命。
			烏克蘭總統的候選人名稱由烏克蘭總統根據烏克蘭憲法第83條規定在烏克蘭最高拉達成立的議會聯盟的提議提出,或由烏克蘭總統提出。烏克蘭國民代表組成的議會派,佔烏克蘭最高拉達憲法組成的大部分。
			烏克蘭國防部長和烏克蘭外交部長由烏克蘭總統拉達任命,由烏克蘭總統提交;烏克蘭內閣的其他成員由烏克蘭總理拉達任命。
			烏克蘭總理負責管理烏克蘭內閣的工作,並指導其執行烏克蘭最高拉達通過的《烏克蘭內閣活動方案》。
			第115條
			烏克蘭內閣在新當選的烏克蘭最高拉達之前放棄自己的權力。
			烏克蘭總理和烏克蘭內閣其他成員有權宣布辭職。
			烏克蘭總理辭職或烏克蘭最高拉達通過對烏克蘭內閣不信任的決議,將導致整個烏克蘭內閣辭職。在這種情況下,烏克蘭最高拉達應根據本《憲法》規定的條款和程序組成新的烏克蘭部長內閣。
			烏克蘭內閣在新當選的烏克蘭最高拉達之前已經放棄了自己的權力,或者其辭職已經得到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接受,直到新組建的烏克蘭內閣開始行使職權為止。工作。
			第116條
			烏克蘭內閣:
			1.確保烏克蘭的國家主權和經濟獨立性,國家內外交政策的執行,烏克蘭憲法和法律的執行以及烏克蘭總統的行為;
			2.採取措施確保人權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3.確保執行財務,定價,投資和稅收政策;人口勞動和就業,社會保障,教育,科學和文化,環境保護,生態安全和利用自然等領域的政策;
			4.擬定並執行烏克蘭的經濟,科學,技術,社會和文化發展國家計劃;
			5.確保平等發展所有形式的所有權;依法管理國有財產的管理;
			6.擬定關於烏克蘭國家預算的法律草案,確保執行烏克蘭最高拉達批准的烏克蘭國家預算,並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交有關其執行情況的報告;
			7.採取措施確保烏克蘭的防禦能力和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打擊犯罪;
			8.組織並確保烏克蘭對外經濟活動的實施和海關的運作;
			9.指導和協調各部委和其他行政權力機構的運作;
			9-1。依法設立,重組和清算各部委和其他中央行政權力機構,在分配給維持行政權力機構的資金限制內採取行動;
			9-2。根據烏克蘭總理的提議,任命和解散非烏克蘭內閣成員的中央行政權力機構負責人;
			10.行使烏克蘭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其他權力。
			第117條
			烏克蘭內閣在其權限範圍內發布必須執行的決議和命令。
			烏克蘭內閣的法律由烏克蘭總理簽署。
			烏克蘭內閣,各部委和其他中央行政權機構的規範性法律行為,必須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註冊。
			第118條
			在州,地區以及基輔和塞瓦斯托波爾市,州的行政權由地方政府行使。
			基輔市和塞瓦斯托波爾市行使行政權力的特定方面由烏克蘭的特別法律確定。
			地方政府的組成由地方政府的負責人組成。
			烏克蘭總統任命後,由烏克蘭總統任命地方國家行政首長,並免職。
			地方國家行政首長在行使職責時對烏克蘭總統和烏克蘭內閣負有責任,並對上級行政權力機構負責並受其控制。
			地方州政府對各區議會或州議會授予其權力的部門負責並在理事會的控制下進行。
			地方國家行政部門對上級行政權力機構負責並受其控制。
			違反烏克蘭憲法和法律以及烏克蘭其他法律的地方國家行政首長的決定,可由烏克蘭總統或上級地方國家行政首長撤銷,法律。
			州或區議會可能對各自地方國家行政首長不信任,烏克蘭總統據此通過決定並提供充分的答复。
			如果各委員會組成的三分之二的代表對地區或州政府的首腦不信任,烏克蘭總統將就地方國家行政首長的辭職作出決定。
			第119條
			各自領土上的地方州政府確保:
			1.烏克蘭的憲法和法律的執行,烏克蘭總統的法律,烏克蘭內閣的法律和其他行政權力機構的執行;
			(二)合法性和法律秩序;遵守法律和公民自由;
			3.執行國家和區域的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方案,環境保護方案,以及在土著人民和少數民族的緊湊住所的地方,執行其民族和文化發展方案;
			4.編制和執行各自的州和地區預算;
			5.有關各自預算和方案執行情況的報告;
			6.與地方自治團體的互動;
			7.實現國家賦予並由各自理事會授權的其他權力。
			第120條
			烏克蘭內閣成員和中央及地方行政權機構的首席官員無權將其官方活動與其他工作(在工作時間以外進行教學,科學和創造性活動除外)或企業或營利組織的理事機構或監事會成員。
			烏克蘭內閣以及其他中央和地方行政權機構的組織,權力和運作程序,由烏克蘭憲法和法律決定。
			第七章 採購程序
			第121條
			烏克蘭的檢察院構成一個統一的系統,該系統負責:
			1.代表國家在法院起訴;
			2.在法律確定的案件中,在法院代表公民或國家的利益;
			3.進行偵探和搜查活動,查詢和審前調查的機構對法律遵守情況的監督;
			4.監督執行刑事案件中的司法裁決以及遵守其他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關的強制措施,以遵守法律。
			5.監督尊重人權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執行權力機構,地方自治政府機構及其官員和官員如何遵守有關此類問題的法律。
			第122條
			烏克蘭檢察院由烏克蘭總檢察長領導,烏克蘭總檢察長經烏克蘭總統拉達同意,被任命任職並免職。烏克蘭的最高拉達可能對烏克蘭總檢察長辭職表示不信任。
			烏克蘭總檢察長的任期為五年。
			第123條
			烏克蘭檢察院的組織和運作程序由法律決定。
			第八章 正義
			第124條
			烏克蘭的司法完全由法院管理。不允許下放法院的職能以及其他機構或官員對這些職能的挪用。
			法院的管轄權擴展到該州產生的所有法律關係。
			司法訴訟由烏克蘭憲法法院和具有一般管轄權的法院執行。
			人民通過人民的陪審員和陪審員直接參與司法。
			法院以烏克蘭的名義通過司法裁決,在整個烏克蘭境內均具有強制執行力。
			第125條
			在烏克蘭,一般管轄法院制度是根據領土原則和專業原則形成的。
			烏克蘭最高法院是一般管轄法院體系中的最高司法機構。
			各個高等法院是專門法院的最高司法機構。
			上訴法院和地方法院依法運作。
			不允許設立特別法庭和特別法庭。
			第126條
			烏克蘭的憲法和法律保障了法官的獨立性和豁免權。
			禁止以任何方式影響法官。
			未經烏克蘭最高法院批准,不得拘留或逮捕法官,除非法院作出有罪判決。
			除烏克蘭憲法法院的法官和首次任命為法官的法官外,法官的任期為永久任期。
			如果發生以下情況,則由選舉或任命法官的機構解僱法官:
			1.當選他或她的任期屆滿;
			2.法官年屆六十五歲;
			(三)出於健康原因不能行使職權;
			4.法官違反有關不兼容的要求;
			5.法官違反誓言;
			6.對他或她有罪的判決在法律上生效;
			7.終止其公民身份;
			8.聲明他或她失踪,或聲明他或她已死亡;
			9.法官提交辭職聲明或自願辭職的陳述。
			如果法官死亡,則法官的權力終止。
			國家確保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第127條
			司法由專業法官管理,在法律確定的情況下,由人民陪審員和陪審員審判。
			專業法官不得參加任何政黨和工會,不得參加任何政治活動,不具有代表性,不得擔任其他有薪職位,從事除學術,教學和創造活動以外的其他有酬工作。
			烏克蘭公民,年齡不小於25歲,具有較高的法律學歷,並且在法律領域具有至少三年的工作經驗,已在烏克蘭居住了不少於十年並具有指揮權法官資格委員會可能建議將官方語言推薦給法官。
			在專門法院的管轄權問題上接受過專業培訓的人員可以擔任這些法院的法官。這些法官僅以法官團成員的身份來執行司法。
			法律規定了對某些類別的法官的經驗,年齡和專業水平的附加要求。
			法律規定的程序可以保護法官的專業利益。
			第128條
			烏克蘭總統首次任命專業法官,任期五年。除烏克蘭憲法法院法官外,所有其他法官均由烏克蘭最高拉達按法律規定的程序選出,任期永久。
			烏克蘭最高法院院長由烏克蘭最高法院全體會議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出並免職。
			第129條
			在司法領域,法官是獨立的,僅服從法律。
			司法程序由一名法官,一組法官或陪審團法庭進行。
			司法程序的主要原則是:
			1.合法性
			2.審判所有參與者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
			3.確保有罪證明;
			4.對抗程序和當事各方自由向法院提供證據並在法院證明證據的分量;
			5.檢察官代表國家在法院起訴;
			6.確保被告人享有辯護的權利;
			7.公開審判並通過技術手段將其完整記錄;
			8.確保通過上訴和撤銷原判對法院判決提出申訴,但法律確定的案件除外;
			9.法院判決的強制性。
			法律還可以確定具有特定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其他司法程序原則。
			con視法庭或對法官不尊重的人將承擔法律責任。
			第130條
			國家確保為法院運作和法官活動提供資金和適當條件。維持法庭的支出在烏克蘭國家預算中另行分配。
			法官的自我管理旨在解決法院內部事務。
			第131條
			高級司法委員會在烏克蘭運作,其職權包括:
			1.轉發關於任命法官或罷免法官的意見;
			2.就法官和檢察官違反不兼容規定的情況作出決定;
			3.對烏克蘭最高法院的法官和高級專門法院的法官行使紀律程序,並考慮有關將上訴法院的法官和地方法院以及檢察官帶到紀律責任的決定的申訴。
			高級司法委員會由二十名成員組成。烏克蘭的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烏克蘭總統,烏克蘭法官大會,烏克蘭擁護者大會以及高等法律教育機構和科學機構代表大會分別任命了三名高級司法委員會成員,以及全烏克蘭檢察官僱員大會-高級司法委員會的兩名成員。
			烏克蘭最高法院院長,烏克蘭司法部長和烏克蘭檢察長是高級司法委員會的當然成員。
			第九章 烏克蘭的地域結構
			第132條
			烏克蘭的領土結構基於國家領土統一和不可分割,行使國家權力的集權與分權相結合以及考慮到其歷史,經濟,生態,地理和人口特徵以及民族和文化傳統。
			第133條
			烏克蘭的行政和地區結構體係由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州,地區,城市,市區,定居點和村莊組成。
			烏克蘭由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文尼察州,沃倫州,第聶伯羅彼得羅夫斯克州,頓涅茨克州,日托米爾州,扎卡帕蒂亞州,扎波羅熱州,伊万諾-弗蘭科夫斯克州,基輔州,基洛沃拉德州,盧甘斯克州,利沃夫州,烏克蘭組成,敖德薩州,波爾塔瓦州,里夫納州,蘇米州,捷爾諾波爾州,哈爾科夫州,赫爾森州,赫梅利尼茨基州,切爾卡瑟州,切爾諾夫策州和切爾尼戈夫州,以及基輔市和塞瓦斯托波爾市。
			基輔市和塞瓦斯托波爾市具有烏克蘭法律規定的特殊地位。
			第十章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
			第134條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是烏克蘭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烏克蘭憲法》所規定的權限範圍內決定與該國權限有關的問題。
			第135條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憲法》由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最高拉達通過,並由烏克蘭的最高拉達批准,但不得少於最高拉達的憲法組成的一半烏克蘭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Verkhovna Rada的規範性法律行為和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部長理事會的決定不得與《憲法》和烏克蘭法律相抵觸,並且應按照《烏克蘭憲法》,《烏克蘭法律》通過烏克蘭,烏克蘭總統和烏克蘭內閣的法令及其執行。
			第136條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最高拉達州是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代表機構,其代表是在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通過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的。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最高拉達的代表任期為五年,其代表由定期選舉產生。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最高拉達的職權終止將導致其代表的職權終止。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最高拉達的定期選舉是在定期選舉中選舉的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最高拉達當局的第五年10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的。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最高拉達通過了在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必須執行的決定和決議。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部長理事會是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政府。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部長會議首長經烏克蘭總統同意由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任命並被免職。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Verkhovna Rada和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部長理事會的權限,組成和運作程序,由烏克蘭憲法和烏克蘭法律以及規範性法律確定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在有關其權限的問題上的行為。
			在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司法由屬於烏克蘭統一法院系統的法院管理。
			第137條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對以下問題行使規範性規定:
			1.農業和林業;
			(二)土地開墾和開採;
			3.公共工程,手工業和貿易;慈善機構;
			(四)城市建設和房屋管理;
			5.旅遊,酒店業,交易會;
			6.博物館,圖書館,劇院,其他文化場所,歷史和文化保護區;
			7.公共交通,道路,供水;
			8.狩獵和捕魚;
			9.衛生和醫院服務。
			出於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最高拉達規範性法律與烏克蘭憲法和烏克蘭法律不符的原因,烏克蘭總統可暫停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最高拉達規範性法律行為,以免同時就其合憲性向烏克蘭憲法法院提出上訴。
			第138條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權限包括:
			1.指定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最高拉達代表選舉,批准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二)組織和進行地方公投;
			3.管理屬於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財產;
			4.根據烏克蘭統一的稅收和預算政策,擬訂,批准和執行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預算;
			5.根據國家方案擬訂,核准和實現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合理利用自然和環境保護的方案;
			6.認識到當地作為度假勝地的地位;建立度假區的衛生保護區;
			7.參與確保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民族和諧,促進法律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保護;
			8.確保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國家語言和民族語言和文化的運作和發展;保護和使用歷史古蹟;
			9.參與製定和實現遣返被驅逐者的國家方案;
			10.在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或其特定地區開始實行緊急狀態並建立生態緊急情況區域。
			烏克蘭法律也可以將其他權力授予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
			第139條
			烏克蘭總統代表處的地位由烏克蘭法律確定,在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運作。
			第十一章。地方自治政府
			第140條
			地方自治政府是一個領土社區的權利,即一個村莊的居民或幾個村莊的居民自願組成一個村莊的社區,一個定居點和一個城市的居民的自願協會,可以在限制範圍內獨立解決地方性問題憲法和烏克蘭法律。
			在基輔和塞瓦斯托波爾市行使地方自治的特殊方面由烏克蘭的特別法律確定。
			領土自治由領土共同體通過法律建立的程序直接或通過地方自治機構:村莊,定居點和市議會及其執行機構行使。
			區議會和州議會是地方自治機構,代表著村莊,定居點和城市的領土社區的共同利益。
			市區行政管理的組織問題在於市議會的權限之內。
			鄉村,定居點和市議會可應居民的提議,准許建造房屋,街道,街區和其他受歡迎的自我組織機構,並將其自己的能力,財務和財產分配給他們。
			第141條
			村莊,住區,城市,地區,州議會由村,住區,城市,地區,州的居民在無記名投票的基礎上,以普選,平等和直接選舉產生的代表組成。定期選舉產生的代表的村莊,住區,城市,地區,州議會的任期為五年。終止村莊,住區,城市,地區,州議會的權力將導致終止各自議會的代表職權。
			領土社區在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分別通過無記名投票選舉村,村,鎮,城的負責人,他們領導理事會的執行機構並主持會議。定期選舉產生的村莊,定居點,城市的負責人的任期為五年。
			村莊,定居點,城市,地區,州議會,村莊,定居點,城市首長的定期選舉在相應理事會或第五次定期選舉產生的首長的第五年的10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
			理事會的首長,代表和執行機構的地位及其權限,成立,重組和清算的程序由法律決定。
			區議會的主席和州議會的主席由各自的議會選舉產生,並領導該議會的執行人員。
			第142條
			地方自治的物質和財政基礎是動產和不動產,地方預算的收入,其他資金,土地,鄉村領土,定居點,城市,市區的自然資源以及其共同財產的客體。由地區和州議會管理。
			在協議的基礎上,村莊,定居點和城市的領土社區可以加入公共財產和預算資金的對象,以實施共同項目或共同資助(維持)公共企業,組織和機構,並建立適當的機構和服務以此目的。
			國家參與地方自治預算收入的形成,並在財政上支持地方自治。由國家權力機構的決策產生的地方自治機構的支出由國家補償。
			第143條
			村莊,定居點和城市的領土社區直接或通過其建立的地方自治機構管理共有財產的財產;批准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計劃,並控制其執行;批准各行政和地區單位的預算,並控制其執行;依法設立地方稅費;確保舉行地方公投並執行其結果;建立,重組和清算社區企業,組織和機構,並對其活動實施控制;通過法律解決其他因其能力而具有當地重要性的問題。
			州和區議會批准各個州和地區的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計劃,並控制其實施;批准地區和州預算,這些預算是由國家預算的資金組成的,用於在各社區之間適當分配資金或實施聯合項目;以及從地方預算的協議中提取的資金,用於實現共同的社會經濟和社會發展。文化計劃,並控制其實施;根據法律解決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問題。
			法律可以將執行權機構的某些權力分配給地方自治機構。國家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全部或通過烏克蘭國家預算為行使這些權力提供資金,或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將某些國家稅分配給地方預算,將國家財產的相關客體轉移給地方自治機構。
			地方自治機構在行使行政權力機構的權力問題上,受各自行政權力機構的控制。
			第144條
			地方自治機構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採用在各個領土上必須執行的決定。
			由於不符合《憲法》或烏克蘭法律的原因,地方自治機構的決定將由法律規定的程序中止,並同時向法院提出上訴。
			第145條
			地方自治的權利受到司法程序的保護。
			第146條
			地方自治組織的其他問題,地方自治機構的形成,運作和責任由法律確定。
			第十二章。烏克蘭憲法法院
			第147條
			烏克蘭憲法法院是烏克蘭唯一的憲法管轄機構。
			烏克蘭憲法法院決定法律和其他法律行為是否符合《烏克蘭憲法》,並提供對《烏克蘭憲法》和烏克蘭法律的正式解釋。
			第148條
			烏克蘭憲法法院由烏克蘭憲法法院的18名法官組成。
			烏克蘭總統,烏克蘭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和烏克蘭法官大會各自任命六名法官進入烏克蘭憲法法院。
			烏克蘭公民,在任命之日已年滿40歲,具有至少10年的高等法律教育和專業經驗,在烏克蘭居住了近20年,並且掌握了官方語言,可能是烏克蘭憲法法院的法官。
			烏克蘭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為九年,無權連任。
			在烏克蘭憲法法院一次特別全體會議上,從烏克蘭憲法法院法官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烏克蘭憲法法院院長,任期僅三年。
			第149條
			烏克蘭憲法法院的法官受制於獨立性和豁免權,並受本憲法第126條所設想的免職理由,以及本憲法第127條第二款所確定的不兼容要求。
			第150條
			烏克蘭憲法法院的權力包括:
			1.決定下列各項與烏克蘭憲法(憲法)的符合性:
			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行為;
			烏克蘭總統的行為;
			烏克蘭內閣的行為;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最高拉達州的法律行為。
			烏克蘭總統的呼籲對這些問題進行了審議。不少於四十五名烏克蘭國家代表;烏克蘭最高法院;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授權人權代表;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的最高拉達;
			2.對《烏克蘭憲法》和烏克蘭法律的正式解釋;
			關於本條設想的問題,烏克蘭憲法法院通過在烏克蘭全境必須執行的強制性決定,這些決定是終局的,不得上訴。
			第151條
			烏克蘭憲法法院應烏克蘭總統或烏克蘭內閣的呼籲,就已生效的烏克蘭國際條約或已提交最高法院的國際條約與烏克蘭憲法相符的意見烏克蘭的拉達(Rada)同意就其具有約束力的性質達成協議。
			應烏克蘭最高拉達的上訴,烏克蘭憲法法院就遵守憲法調查程序和考慮通過彈each程序將烏克蘭總統免職的情況提供了意見。
			第152條
			根據烏克蘭憲法法院的決定,如果法律和其他法律行為不符合《烏克蘭憲法》,或者部分違反了《烏克蘭憲法》,則被視為全部或部分違反憲法烏克蘭憲法規定的程序,以供其審查,通過或生效。
			自烏克蘭憲法法院通過關於違憲的裁決之日起,被視為違憲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行為或其單獨的規定將失去法律效力。
			國家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對被認為違反憲法的行為對自然人和法人造成物質或精神損害,由國家予以賠償。
			第153條
			烏克蘭憲法法院的組織和運作程序以及案件複審程序由法律決定。
			第十三章。烏克蘭憲法修正案
			第154條
			可以由烏克蘭總統或由烏克蘭國家代表提交烏克蘭官方憲法的法律草案,該憲法草案不得超過烏克蘭官方憲法的三分之一。
			第155條
			除先前通過的第一章“一般原則”,第三章“選舉;全民公決”和第十三章“對烏克蘭憲法的修正案”外,對烏克蘭憲法進行修正的法律草案。如果在烏克蘭最高拉達下一屆常會上,不少於烏克蘭最高拉達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二投票,則認為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憲法組成獲得通過贊成。
			第156條
			關於對第一章“一般原則”,第三章“選舉,全民公決”和第十三章“對烏克蘭憲法進行介紹”的修正案的法律草案已由烏克蘭總統提交給烏克蘭最高拉達。烏克蘭,或不少於烏克蘭最高拉達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二,並以不低於烏克蘭最高拉達憲法組成的三分之二的通過並獲得批准由烏克蘭總統指定的全烏克蘭公民投票。
			對於下一次召集的烏克蘭最高拉達,有可能重複提交關於對同一憲法提出本憲法第一章,第三章和第十三章修正案的法律草案。
			第157條
			如果修正案預見將廢除或限制人權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或者旨在廢除烏克蘭的獨立性或侵犯其領土不可分割性,則不得對烏克蘭憲法進行修正。
			在戒嚴或緊急狀態下,不得修改《烏克蘭憲法》。
			第158條
			由烏克蘭最高拉達審議但未獲得通過的關於對烏克蘭憲法進行修正的法律草案,可在有關該法律草案的決定通過之日起一年內提交給烏克蘭最高拉達。 。
			在其職權範圍內,烏克蘭最高拉達不得對《憲法》的相同規定進行兩次修正。
			第159條
			烏克蘭憲法法院在獲得烏克蘭憲法法院關於該法律草案符合本憲法第157條和第158條要求的意見後,審議了關於對烏克蘭憲法進行修正的法律草案。
			第十四章 最後條款
			第160條
			烏克蘭憲法從通過之日起生效。
			第161條
			烏克蘭憲法通過日是國定假日-烏克蘭憲法日。
			第十五章。過渡性規定
			1.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通過的法律和其他規範性行為與不違反《烏克蘭憲法》的部分有效。
			2.烏克蘭《憲法》通過後,烏克蘭最高拉達行使該《憲法》所設想的權力。
			烏克蘭的最高拉達定期選舉將於1998年3月舉行。
			3.烏克蘭總統的定期選舉應在1999年10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
			4.烏克蘭總統在《烏克蘭憲法》生效後三年內,有權就未受法律管制的經濟問題發布經烏克蘭內閣批准,並由烏克蘭總理簽署的法令,並按照本《憲法》第93條規定的程序,同時將相應的法律草案提交給烏克蘭最高拉達。
			烏克蘭總統的這項法令生效,如果在法律草案提交之日起三十個日曆日內(兩屆會議之間的日期除外),烏克蘭最高拉達不通過法律或不拒絕所提交的草案該法律以其大部分憲法組成為依據,並一直有效,直到烏克蘭最高拉達通過的有關這些問題的法律生效為止。
			5.烏克蘭內閣根據本《憲法》生效後三個月內組成。
			6.烏克蘭憲法法院在其生效後三個月內根據本憲法成立。在烏克蘭憲法法院成立之前,法律的解釋是由烏克蘭的最高拉達(Verkhovna Rada)執行的。
			7.地方國家行政首長在本《憲法》生效後,根據本《憲法》第118條獲得地方國家行政首長的地位,並在選舉了各自的理事會主席之後,由國家行政首長辦公室辭職。這些理事會的主席。
			8.村,居民區和市議會以及這些議會的主席在烏克蘭本《憲法》生效後行使其所確定的權力,直到1998年3月選舉這些議會的新成員為止。
			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選舉產生的區議會和州議會,行使其確定的權力,直到根據烏克蘭《憲法》組建新的議會。
			市區議會及其主席在本憲法生效後,依法行使職權。
			9.檢察機關繼續按照現行法律行使對遵守和適用法律的監督職能以及初步調查的職能,直到規范國家機構在控制國家行為方面的活動的法律為止。遵守法律已經生效,直到形成了審前調查制度並規範了其運作的法律為止。
			10.在根據本《憲法》第118條通過法律確定基輔市和塞瓦斯托波爾市行政權行使的特定方面之前,這些城市的行政權由各自的城市行政管理機構行使。
			11.本《憲法》第99條第1款應在引入國家貨幣單位格里夫納後生效。
			12.烏克蘭最高法院和烏克蘭高等仲裁法院根據現行的烏克蘭法律行使其權力,直至根據第125條在烏克蘭形成具有一般管轄權的法院體係為止。這項憲法,但不超過五年。
			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當選或任命的烏克蘭所有法院的法官,將繼續根據現行法律行使其權力,直至當選或任命的任期屆滿為止。
			在本《憲法》生效之日終止權力的法官,將繼續行使其權力,任期一年。
			13.本《憲法》生效後,現行的逮捕,羈押和拘留涉嫌犯罪的人以及檢查和搜查某人的住所或其他財產的程序將保留五年。 。
			14.根據烏克蘭國際條約所確定的程序,可以由烏克蘭的最高拉達批准的程序,根據租賃條件,將烏克蘭領土上的現有軍事基地臨時用於駐紮外國軍事編隊。
			15.根據烏克蘭憲法法院2010年9月30日第20-rp / 2010號決定,1996年6月28日恢復烏克蘭《憲法》規定後,對烏克蘭最高拉達進行定期選舉。關於遵守《烏克蘭憲法》修正案的程序的案件將於2012年10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
			16.根據烏克蘭憲法法院2010年9月30日第20-rp / 2010號決定,1996年6月28日恢復烏克蘭憲法條款後,烏克蘭總統進行定期選舉。有關遵守《烏克蘭憲法》修正案的程序的案件將於2015年3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