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文森

1979年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憲法(2005年修訂)
鑑於女王1下根據1937年至1953年的《攝政法》,在1979年7月16日的萊特斯·萊特斯(Letters Patent)的陪同下,很高興將其任命的六個州的國家顧問或他們中的任何兩個或多個人的全權和授權下放給該州的六個國家顧問。 je下不在英國期間,代表Pri下會議召集並維持hold下樞密院,並在此表示Her下對任何需要Ma下在議會中批准的事情的批准:
儘管聖文森特與英國的結盟地位將於1979年10月27日終止,但有必要為聖文森特建立新憲法,以在聖文森特獲得英聯邦或以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而聖文森特聯合國於1979年2月9日在其國會眾議院中通過了一項決議,要求並同意為此目的製定該命令:
因此,現在,根據《西印度群島法》第5(4)條賦予的權力,在這裡,根據上述《英皇制Patent》授權伊麗莎白女王Queen下,威爾士親王查爾斯王子je下。 1967年(a)及所有其他授權女王Her下的權力,現根據女王vy下的命令,經女王Pri下委員會批准並據此命令,如下:
1.-
1.本命令可引稱為《 1979年聖文森特憲法令》。
2.本命令於1979年10月27日生效。
2.-撤銷了聖文森特憲法令1969(b)和1975年聖文森特(憲法)法,該法對聖文森特聯合國的憲法作出了規定。
3.-本命令附表1所列的憲法應在本命令生效之日在聖文森特生效,但要遵守本命令附表2所載的過渡性規定。
憲法的變更和最高法院命令
第1部分第38(3)條提及的憲法規定
第2部第38(3)條提及的最高法院命令的規定
鑑於聖文森特島的人民,被稱為文森特人-
一種。確認民族立足於信仰上帝至高無上和人的自由與尊嚴的信念;
b。希望他們的社會秩序井然,以表達對民主,自由制度,社會正義和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則的承認;
C。意識到維護人的尊嚴首先要維護家庭生活,財產的隱私權和促進對勞動的經濟報酬的追求;
d。希望其憲法應載有上述自由,原則和理想;
和鑑於聖文森特(包括聖文森特,貝基亞,聯盟島,卡努安,穆斯蒂克,梅羅,小聖文森特,普魯尼群島以及所有其他無人居住的島嶼,小島,珊瑚礁或陸地位於緯度之間的有人居住的島嶼12 31\'從此以後稱為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的北緯50\'\'N和13 23\'30\'\'N,經度61 07\'30\'\'W和61 28\'00\'\'W:
第一章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1.基本權利和自由
聖文森特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該權利,無論其種族,血統,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如何,都應受到尊重,為了他人和公眾利益,為了以下每個方面,即-
一種。生命,自由,人身安全和法律保護;
b。良心,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以及
C。保護他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私密性,以及免於無償剝奪財產,
本章的規定應有效地為那些權利和自由提供保護,但要受到這些規定所包含的那種保護的限制,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確保任何人都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不損害其他或公共利益的權利和自由。
2.保護生命權。
(1)任何人均不得故意被剝奪生命,除非根據他已被定罪的任何法律對刑事罪行執行法院的判決。
(2)任何人如因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及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使用合理的武力而死亡,則不得視為違反本條而被剝奪生命。正當理由
一種。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保護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3.保護人身自由權。
(1)除下列情況外,任何人均不得被法律授權剝奪個人自由,即:
一種。在就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不論是為聖文森特還是其他國家而設;
b。執行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命令,以for視該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為由對其進行懲罰;
C。在執行法院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時,
d。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
e。在合理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任何法律的刑事罪行的情況下。
F。根據法院的命令或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在不遲於他年滿十八歲之日的​​任何期間內為他的教育或福利;
G。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對於出於照顧或治療社區保護目的而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流浪者的人,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其頭腦不健全的人;
一世。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聖文森特,或為了將該人從聖文森特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驅逐該人,或為了限制該人通過聖文森特被轉送時的目的文森特(Vincent)在被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轉移到另一個國家的過程中;要么
j。在執行合法命令所必需的範圍內,要求該人留在聖文森特內的指定區域內,或禁止該人進入該區域內,或在合理合理的範圍內採取該命令針對該人的訴訟,以期作出任何此類命令或在作出該命令之後與該命令有關,或在合理的程度上限制該人在其被允許對任何人進行的任何探視期間限制該人聖文森特的一部分,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任何此類命令,否則他的出現將屬非法。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以合理的及時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被逮捕或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某種語言告知他被逮捕的原因,並應給予合理的待遇。與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者以及未成年人與父母或監護人進行私人交流和諮詢的設施。
(3)任何被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任何法律的刑事罪行的情況下。
誰沒有被釋放,應無故拖延送交法院。
(4)凡任何人因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命令而被帶交法院,或因懷疑其已犯或將要犯的罪行而被帶到法院,其後不得再與該人一起被羈押訴訟或該罪行,但應法院的命令除外。
(5)任何人如第(3)b款所述被逮捕或拘留。在不影響本人的進一步訴訟的情況下,不得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本條的規定進行審判,不得無條件或在合理的條件下釋放他,特別是在確保他出庭的合理必要條件下,較晚的審判日期或初步審判程序。
(6)任何人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或拘留,因此應有權從該另一人或其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獲得賠償;
但按照法官,裁判官或太平紳士的命令行事的法官,裁判官或太平紳士或法院人員或警務人員,不須承擔任何個人責任因他真誠地履行其職務而進行的任何行為而根據本分款給予的賠償,以及因任何這種行為而支付的任何此類賠償的責任,應由官方承擔。
(7)就本條第(1)(a)款而言,在法庭上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已被退回特別裁決,認為他犯有被指控的作為或不作為,但瘋狂當他作出該作為或不作為,或因精神錯亂而無罪時,應視為已被判犯有刑事罪的人,並且由於該判決而對該人的拘留應視為拘留。在執行法院命令時。
4.保護免受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一種。因判決或命令或法院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所需要的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勞動,但出於衛生或維護被拘留地點的目的是合理必需的;
C。紀律部隊成員根據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陸軍或空軍部隊成員的人而言,代替該服務而執行的法律;
d。在公共緊急狀態下或在任何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中威脅社區生命和福祉的情況下所需的任何勞動,只要在出現任何情況時都可以合理地證明需要這種勞動或在該期間內存在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存在,以應對該情況。
5.免受不人道待遇
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
6.保護免受剝奪或財產侵害
(1)除非出於公共目的,並且除非有適用於該財產的財產的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強行佔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也不得強制獲得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權利。在合理的時間內擁有或獲取足夠的補償金。
(2)每個人對被強制擁有的財產的權益或所有權,或被強迫獲得對任何財產的權益或權利的人,應有權直接進入高等法院,以求─
一種。確定該利益或權利的性質和程度;
b。確定是否按照授權進行佔有或獲取的法律適當地進行了佔有或獲取;
C。根據適用於佔有或獲取的法律,確定他有權獲得的賠償;
d。獲得補償:
前提是如果國會就本款(a)或(c)項中提到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則訪問權應以上訴的方式(在與該人有利益關係的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權利)或對財產的權利),由高等法院以外的法庭或當局根據任何法律具有管轄權來決定該事項。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或受制於議會為代表其他任何法庭或機關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定,但須受制於該規定。就本條第(2)款授予高等法院的管轄權而言,或為該款的目的而由另一法庭或當局行使的管轄權(包括關於向高等法院或可以向另一法庭或當局提出申請。
(4)不得阻止有權根據本條獲得賠償的人在以金錢形式或視具體情況而定收取的任何數額的賠償後的合理時間內,轉交他。以任何其他形式的任何此類金額,並將任何或該金額轉換為一筆金額,該金額的全部金額(不扣除任何費用;就其減免而收取的費用或稅款)交給其任何國家聖文森特以外的選擇。
(5)在有關法律授權以下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第(4)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根據法院的命令,附加任何人為滿足法院的判決或在確定其為當事方的民事法律程序之前有權獲得的任何賠償金;
b。對匯出任何款項的方式施加合理的限制;要么
C。為了避免或限制將在聖文森特或其他國家或從聖文森特的自然資源獲得的資金轉移到聖文森特以外的國家,對匯出的款項進行了合理的限制。
(6)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為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任何財產,權益或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i)支付任何稅款,稅率或應付款;
ii)對違反法律或因違反法律而被沒收的行為處以罰款;
iii)發生租賃,租賃,抵押,收費,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iv)在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
v)在由於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可能損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而有合理必要的情況下;
vi)因任何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的結果;要么,
vii)僅在進行任何檢查,調查所需的時間內。審理或質詢,或者就土地而言,是為了進行水土保持工作或違反其他自然資源的工作或與農業發展或改良有關的工作(與土地開發或改良有關的工作,該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者已被要求,並且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被拒絕或未能執行),
並且除該規定或在適當情況下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要么
b。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任何或以下財產(包括財產的權益或對財產的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即
i)敵方財產;
ii)死者的財產,精神不健全的人或未滿十八歲的人的財產,目的是為了管理該財產,以使享有死者權益的人受益;
iii)被宣告破產的人或法人團體的財產,其管理目的是為了破產人或法人團體的債權人的利益,並在此基礎上,為有權享有破產管理人或法人團體的其他人的利益財產;要么
iv)屬於信託的財產,目的是將財產歸屬於根據創建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的受託人,或者由法院或者根據法院的命令,為使信託有效。
(7)在有關法律為強制性佔有任何財產而作的規定的範圍內,不得認為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或強制獲取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權利,如果該財產,權益或權利是由法律為公共目的設立的法人團體持有的,除議會提供的款項外,沒有投資任何款項。
(8)在本條中─
“財產”是指能夠擁有或占有的任何土地或其他物,包括與之有關的任何權利,無論是根據合同,信託或法律還是其他方式,無論是現在還是將來,都是絕對的或有條件的;
與財產權或財產權有關的“取得”是指將該利益或權轉讓給他人,或將其消滅或削減。
7.防止任意搜索或輸入
(1)除非獲得自己的同意,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其處所內搜查其財產,財產或其他人進入。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或為社區造福的目的開發或利用任何財產的合理要求;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
C。授權政府官員或代理人,地方政府機關或依法設立的公共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住所,以檢查該處所或其中的任何物品,以免繳稅款,差rate或由於或為了進行與在該處所內合法地屬於政府或該當局或法人團體(視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工作,或 要么
d。授權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為了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授權法院命令對任何人或財產進行搜查,或在該處所進入任何場所,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8.保障法律保護的規定
(1)如果任何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撤銷指控,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一種。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辜的;
b。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質;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應被允許親自親自出庭為自己辯護,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執業者自付費用;
e。應當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控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查,並在與申請者相同的條件下,獲得出席並進行對證人的審查,以代表其在法院作證接受檢方召集的證人;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中使用的語言,應允許其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員的協助。
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否則不得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除非他在不存在的情況下做出不讓自己繼續進行訴訟的行為,並且法院已下令將其驅逐並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但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或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只要他有權獲得適當的通知,關於審判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的通知,並有合理的出庭機會,就可以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在法庭上。
(3)當某人因任何刑事罪行而受審時,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的支付下,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給予賠償。在作出判決後的合理時間內,發生政變,以利用被告使用法院或代表法院所作的任何訴訟記錄。
(4)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在犯罪發生時不構成犯罪,而將其判為犯罪,對這種犯罪不處以刑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犯罪時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最高刑罰更為嚴厲。
(5)任何人表明他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並被判無罪釋放,除非該罪名可在審判中被定罪,否則不得再次受審。在有關定罪或無罪的上訴或複審程序中,上級法院的命令。
(6)任何人如證明自己已因犯罪而被赦免,則不得接受刑事審判。
(七)因刑事犯罪被審判的人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檢察官或法院就其未代表自己提供證據發表評論,或阻止法院就任何此類未遂做出推論。
(8)法律為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而由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應由法律設立,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該決定或其他當局之前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9)凡在任何法院的訴訟中或在任何其他當局之前確定了任何民事義務權的存在或程度,則該訴訟的任何當事方均應按規定支付合理的費用,但須如此支付根據法律,有權在判決或其他裁定後的合理時間內取得法院或其他機構或代表法院或其他機構進行的訴訟記錄的副本。
(10)除經各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以及在任何其他當局面前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法律程序,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裁決權力,應公開舉行。
(11)本條第(10)款的規定,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裁決機構將訴訟各方以外的人和代表他們的法律從業人員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而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範圍內─
一種。在公開宣傳會損害司法或中間訴訟程序的利益或出於公共道德的利益,十八歲以下人員的福利或對私人的保護的情況下,可以被依法授權這樣做,並可以認為是必要或適當的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生活;要么
b。可以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依法授權或要求這樣做。
(12)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強加給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證明事實的負擔的範圍內的本條第(2)(a。)款;
b。本節第(2)(e。)款規定了有關法律規定了合理的條件,如果要召集證人代表被告出庭作證的人將從公共資金中支付其費用,則必須滿足這些條件;要么
C。該部門的第(5)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就該犯罪行為對紀律部隊成員進行審判,即使該成員根據紀律部隊的紀律法進行了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 ,任何法院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定罪的,應在判處其任何處罰時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處罰。
(13)對於任何被合法拘留的人,本節第(2)款(1)項(d)和(e)以及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人根據管制被拘留者的紀律的法律對刑事犯罪進行審判。
(14)在本條中,“刑事犯罪”是指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
9.保護良心自由
(1)除非獲得自己的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妨礙其良心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生活的自由,在公開場合和私下場合,都可以表現和傳播他的宗教或信仰,包括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
(2)除經本人同意(或未滿十八歲的人,如其監護人同意),在任何地方上學,被拘留在任何監獄或教養機構中或在海軍中服役的人之外,如果軍事或空軍的宗教儀式或宗教儀式與其宗教信仰無關,則不要求其軍隊或空軍參加宗教儀式或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宗教儀式。
(3)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自付費用建立和維持教育場所,並管理其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因為無論該社區是否正在接受政府補貼或旨在全部或部分負擔該課程的費用的其他形式的經濟援助,都不得阻止該社區向該社區的人們提供宗教指導。
(4)不得強迫任何人作出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誓言,或以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宣誓。
(5)在有關法律所作出合理地規定的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在沒有未經請求的干預或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情況下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的權利;要么
C。為了管理教育機構,以使其受教育者的利益為目的,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6)在本條中,凡提述宗教,均須解釋為包括對某宗教派別的提述,而同源詞亦應據此解釋。
10.保護言論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其表達自由,包括享有不受干涉的見解自由,不受干涉的接受思想和信息的自由,不受干涉的表達思想和信息的自由(該通信是一般向公眾公開,還是向任何個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公開,並且不受干擾。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保護他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聲譽,緊密關係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防止洩露秘密收到的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範技術人員而合理需要的電話,電報,郵政,無線廣播或電視的管理或技術操作;要么
C。限制了公職人員履行其職能合理需要的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1.保護集會和結社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其自由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特別是結成組織或屬於貿易的權利。工會或其他協會以保護他的利益。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合理履行其職責,
除非有此規定,或者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的理由證明這一規定,或者視情況而定。
12.保護行動自由。
(1)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行動自由,即享有通過聖文森特更自由的權利,在聖文森特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聖文森特的權利,離開的權利聖文森特和免於被聖文森特開除的豁免。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任何人的行動自由的限制,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違反。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對出於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合理地要求對任何人在聖文森特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聖文森特的權利施加限制;
b。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而對聖文森特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為使一般人或任何類別的人離開聖文森特的權利受到限制離開聖文森特的權利,確保遵守政府已向眾議院提出的任何國際義務的義務,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進行的工作除外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C。根據法院的命令對任何人在聖文森特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任何人因其根據法律被判犯有刑事罪或目的是使該犯罪案件稍後在法庭上出庭,以審判這種刑事罪行或進行初審程序或與將其引渡或從聖文森特合法移送有關的程序;
d。對非公民的行動自由施加限制;
e。對任何人在聖文森特購買或使用土地或其他財產施加限制;
F。對在聖文森特市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公職人員離開聖文森特的權利施加限制,以合理履行其職責;
G。將某人從聖文森特遣送出去,以便根據另一國的法律在另一國因刑事犯罪受到審判或懲罰,或因執行針對某罪犯的法院判決而在另一國受到監禁被定罪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要么
H。為了確保履行法律規定對該人施加的任何義務並合理地要求對任何人離開聖文森特的權利施加限制,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由其授權完成的事情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4)任何人由於本節第(3)(a)款所指的規定而受到限制的行動自由,因此在該限制期間的任何時間要求不早於三個月在下達命令後或最後一次提出要求後三個月(視情況而定),應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人從法律從業人員中主持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其案件。 。
(5)審裁處根據本條第(4)款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進行的審查,可就繼續實施該限制的必要性或適當性提出建議,以命令的權力機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該權力機構有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13.保護免受種族等歧視。
(1)在不違反本條第(4),(5)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律都不得做出任何歧視性的規定,或具有歧視性的規定。
(2)在不違反本條第(6),(7)和(8)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憑藉任何成文法或履行職能而受到歧視。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機構的總部。
(3)在本條中,“歧視性”一詞是指根據性別,種族,血統,政治觀點,膚色或信條,對全部或全部歸因於其各自描述的不同人給予不同的待遇,而對這些人的描述屬於其中一種殘障或限制,而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不會受到限制,或者記錄下來的特權特權並不授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
(4)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規定─
一種。撥出公共收入或其他公共資金;
b。對於非公民的人;
C。就本節第(3)款所述的任何人(或與該人有聯繫的人)而言,適用於收養,結婚,離婚,喪葬,移交的法律死者財產或其他類似事項,是該人的個人法;
d。根據本人第(3)款的性質和特殊情況,本節第(3)款所指的任何人,均可能受到任何殘障或限制,或享有任何特權或利益在民主社會中,任何其他具有此類描述的人都是合理的。
(5)任何法律所載的任何規定,只要在標准或資格(不是特定於性別的標准或資格)的規定上,都不得被視為與本節(1)的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被任命擔任或擔任任何職務或工作的任何人所需要的種族,地方或血統,政治見解,膚色或信仰)。
(6)本條第(2)款不適用於由本條第(4)款或第(5)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規定明示或授權進行的任何明示規定。
(7)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時,不得使本條第(3)款所指的任何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如果本憲法是第7(2)條,第9(5)條授權的限制,則本條可能會受到第7,9,10,11節加12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 m第10(2)條m第11(2)條或第12(3)條(a),(b)或(h)的規定(視情況而定)。
(8)本條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與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提起,進行或中止民事或刑事訴訟的任何酌處權。
14.貶義。3或s。13在緊急權力下
在法律授權在任何公共緊急狀態期間採取措施的範圍內,不得認為國會通過的法律所包含或根據其製定的任何行為與本《憲法》第3條或第13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對於處理該時期聖文森特的情況是合理合理的。
15.保護根據緊急法律拘留的人。
(1)當某人憑藉本憲法第14條所指的任何法律被拘留時,應適用以下規定,即:
一種。應當以合理的及時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七天的情況下,應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告知他,並詳細說明其被拘留的原因,並提供英文書面陳述,具體說明這些理由詳細;
b。拘留開始後不超過十四天,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了批准拘留的法律規定;
C。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一個月,其後間隔不超過一個月的拘禁期,其案件應由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並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人主持來自法律執業者;
d。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以便與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進行私人交流和協商,並允許其向指定的法庭進行代理,以審查被拘留者的案件;和
e。在指定審理案件的法庭審理其案件時,應允許他親自出庭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代理。
(2)在審裁處根據本條對被羈留者的案件進行的任何審查中,審裁處可就是否有必要繼續將其羈押於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另有規定根據法律規定,該主管機關無須狡猾地按照此類建議行事。
(3)第(1)d款沒有任何內容。或第(1)小節e。本節中的“權利”應解釋為使人有權獲得公共費用的法律代表。
16.強制執行保護性規定。
(1)如果有人聲稱與其本人已經,正在或可能被違反本《憲法》第2至15條中的任何規定(或者,如果是被拘留的人,任何其他人聲稱與被拘留者有關的此類違反),則在不損害任何其他合法行為合法可得的情況下,該人(或該其他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
(2)高等法院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一種。聆聽並確定任何人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並且
b。確定根據本條第(3)款轉介給任何人的問題,
並可以為執行或確保執行本《憲法》第2至15條(含)的任何規定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聲明和命令,發出令狀並給出指示:
但前提是,高等法院如信納根據任何其他法律,有關人員已經或已經有足夠的補救手段,可以拒絕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
(3)如果在任何法院的任何程序中(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法院以外的任何程序)出現任何與違反本《憲法》第2至15條(含)的規定有關的問題,在該法院主持會議的人可以並且應在該程序的任何當事方要求下,將該問題轉交高等法院,除非他認為提出該問題僅僅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4)凡有任何問題依據本條第(3)款轉交高等法院,則高等法院應對該問題作出決定,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條處理該案件。決定,或該決定(如果該決定是上訴庭或上訴法院),則根據上訴法院或議會or下(視情況而定)的決定。
(5)高等法院除具有本條賦予的權力外,還具有國會為使或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的管轄權而賦予的權力。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製定慣例和程序的規則(包括關於可提出申請的期限和程序的規則)。應向高等法院提起訴訟。
17.緊急聲明
(1)總督可通過在官方公報上公佈的公告,宣布就本章而言存在緊急狀態。
(2)本條所指的公告除非載明總督信納以下事項的聲明,否則不得生效:
一種。由於聖文森特與外國之間的戰爭狀態臨近而引起了公共緊急狀態;
b。因發生任何火山噴發,地震,颶風,洪水,火災,瘟疫或傳染病爆發或其他災難而引起的公共緊急情況;要么
C。該行為已經採取或受到任何人的立即威脅,其性質和範圍如此之大,以致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社區的任何實質性供應或服務對生活至關重要。
(3)每項緊急宣布均告失效─
一種。就眾議院開會時作出的聲明而言,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七日內屆滿;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自聲明公佈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除非其間已獲眾議院決議批准。
(4)總督可隨時通過公告撤銷緊急聲明,該聲明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
(5)根據本條第(2)款經眾議院決議批准的緊急狀態聲明,在符合本條(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只要該決議仍然有效有效而不再。
(6)為施行本條而通過的眾議院決議有效期為十二個月或其中所指明的較短期限;
但任何上述決議案可不時通過另一項決議案予以延期,每次延期均自生效該延期的決議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並且任何此類決議都可隨時通過進一步決議撤銷。
(7)就本條第(2)款而言,眾議院的決議和擴大該決議的眾議院決議不得在眾議院通過,除非得到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代表; 除非得到所有代表的多數票的支持,否則不得撤消通過任何此類決議的決議。
(8)本條關於在任何特定時間失效或失效的緊急宣布的規定,不影響在該時間之前或之後作出進一步的宣布。
18.解釋和保存。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就任何要求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並應據此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除聖紀律所設立的法院以外在聖文森特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並包括Council下議會中的議員,以及在本《憲法》第2和第4節中由紀律法設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駁斥任何紀律部隊的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海軍,軍事或空軍;
b。警察部隊;要么
C。監獄服務;
“法律執業者”是指有權在聖文森特或進入聖文森特並有權在聖文森特擔任大律師的人,或與在無律師的聽眾權利的法院進行的訴訟有關的,但有權在聖文森特執業的人。聖文森特的律師;
就一支紀律部隊而言,“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在本章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下列期間內的任何期間─
一種。女王je下正在進行戰爭;要么
b。根據本《憲法》第17條,緊急狀態聲明已經生效。
(3)就任何屬於聖文森特紀律部隊的人而言,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所載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任何條文相抵觸或相抵觸。本章的第2、4和5節除外。
(4)對於在聖文森特合法存在的,不是聖文森特的國家紀律部隊成員的任何人,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不得執行的任何行為與本章任何規定不符或相抵觸。
第二章總督
19.設立辦事處。
將由聖文森特州總督任命,由女王Her下任命,並在女王je下期間任職,並擔任聖文森特Her下的代表。
20.代理總督。
(1)在總督辦公室空缺或聖文森特缺席總督的任職期間,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的任何期間,這些職務應由je下可任命的人。
(2)如總督府的持有人或其他事先有權行​​使其職務的人已通知他,則上述任何人不得繼續履行其職務。他將要承擔或恢復這些職能。
(3)就本條而言,總督職位的持有人不得被視為不在聖文森特或不能履行其職位的職能─
一種。由於他正在從聖文森特的一個地方經過而到達另一部分;要么
b。在根據本《憲法》第22條任命的代理人的任何時候。
21.誓言。
被任命擔任總督職務的人在履行該職務之前,應宣誓效忠宣誓和宣誓就職。
22.副總督。
(1)每當總督─
一種。有機會不在政府所在地,但不在聖文森特;
b。有一段時間聖文森特缺席一段時間,他認為,根據他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期限很短;要么
C。他患有一種疾病,他認為,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這種疾病的持續時間會很短。
他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聖文森特的任何人為副總理,期間由總督任命的文書規定。
(2)總督的權力和權力不得因根據本條任命的代表而受到削弱,改變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影響,並且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代表應遵守並遵守總督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的所有指示,可能不時向他發出;
但代理人是否符合併遵守任何此類指示的問題,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3)根據本條獲委任為代理人的人,應按其被委任的文書所指明的期限擔任該委任,總督可隨時根據以下方式撤銷其委任:總理的建議。
第三章議會
第1部分議會組成
23.建立。
聖文森特議會將由of下和議會大廈組成。
24.議會大廈的組成。
(1)房屋須包括─
一種。與當時根據本《憲法》第33條規定設立的選區數量相對應的代表人數,應根據本《憲法》第27條的規定選出;和
b。根據本《憲法》第28條的規定任命的六名參議員。
(2)如非眾議院議員的人當選為議長,則他應憑藉擔任議長的職務而成為眾議院議員。
(3)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共辦公室的任何時間,總檢察長均應憑藉擔任該公職或在該辦公室行事而成為眾議院議員。
25.代表和參議員的資格。
(1)在符合本《憲法》第2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具有以下條件,則該人有資格被選舉為代表:
一種。是二十一歲或以上的英聯邦公民
b。在提名當日之前已在聖文森特居住了十二個月,或者在該日期已定居並居住在聖文森特:
C。能夠講話,並且除非因盲目或身體原因而喪失能力,否則他必須能夠熟練地閱讀英語,以使他能夠積極參與眾議院的訴訟。
(2)在符合本《憲法》第2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是二十一歲的英聯邦公民,則該人有資格被選舉或任命為參議員,而該人沒有資格被選舉為參議員。或以上。
26.取消參議員和參議員的資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被選舉或任命為代表或參議員(以下在本節中簡稱為議員):
一種。是憑藉自己的行為,在對效忠,服從或堅持外國大國或國家的任何承認下,
b。是宗教部長;
C。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在該法院任職;
d。受制於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在任何公職中擔任或擔任的職務或是聖文森特任何防禦部隊的有薪成員;
e。是未解除的破產人,根據任何法律已被裁定或宣布破產;
F。是根據任何法律被證明是瘋癲或以其他方式被判定為頭腦不健全的人;
G。在英聯邦任何地方被法院判處死刑,或正在該法院判處他十二個月以上的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或由主管當局代替其他該法院對他判處的刑罰,或處以這樣的監禁刑罰,並已中止執行;
H。除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外,在政府規定的任何此類政府合同中具有任何權益:
前提是可以任命宗教部長為參議員。
(2)如果國會有此規定,則任何人如在議會規定的任何職務中擔任或行事,且其職能涉及或承擔責任,則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議員。與選舉議員的行為或為選舉代表目的而編制的任何投票登記冊有關。
(3)如國會有此規定,則由任何法院裁定因國會規定的與選舉代表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法院定罪或被法院裁定犯此罪行的人,在其被定罪後的期間(或視情況而定)或在法院報告規定的情況下(視情況而定),不得選舉或任命為委員。
(4)任何人如是參議員,則無資格當選為代表;如某人是代表或被提名當選,則無資格當選為參議員。
(5)在本條第(1)款中─
“政府合同”是指與政府或政府部門或政府辦公室訂立的任何合同,並以此為準;
“部長或宗教”是指以神聖秩序排列的任何人和任何其他人,其主要職責是在任何會眾中進行宗教崇拜的教導或宣講。
(6)就本條第(1)款的目的或(g。)段而言,─
一種。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均未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連續徒刑,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已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無徒刑;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27.選舉代表。
(1)根據本《憲法》第33條規定設立的每個選區,應將一名代表送回眾議院,眾議院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或根據本《憲法》規定的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法律。
(2)
一種。擁有國會規定的與聖文森特有關居留或住所的資格的所有十八歲或以上的英聯邦公民,除非國會為選舉代表而將其取消註冊為選民的資格,否則他有權根據任何法律的規定代表該選民登記,而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如此登記。
b。在任何選區進行上述登記的每個人,除非在任何一次代表選舉中被國會取消在該選區進行投票的資格,否則均有權根據該法中的任何法律規定進行表決,而沒有其他人可以投票。
(3)在任何代表選舉中,均應以不公開任何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28.任命參議員。
在參議員中
一種。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四名;和
b。總督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任命兩名。
29.代表和參議員任期。
(1)代表或參議員(以下在本節中稱為議員)在其當選或任命後的下屆國會解散時,應撤離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2)根據總督的建議,如果總督撤銷了根據本《憲法》第28條(a。)款的規定任命的參議員的職位,則應撤職。部長和根據該條(b。)款任命的參議員,如果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撤銷其任命,則應撤離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3)成員亦須騰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一種。如果他在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眾議院會議;
b。如果他不再是英聯邦公民;要么
C。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出現其他情況,則如果該成員不是會員,則將憑藉第26條第(1)款被取消其當選或任命的資格依據該條第(2)或(3)款制定的任何法律的本章程的規定。
(4)
一種。如果出現本條第(3)款(c)項中提到的任何情況是由於任何成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被宣布破產,被定罪或被報告有罪與選舉有關的事項,如果該成員可以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有法院或其他當局許可的情況下,或者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成員職責,但須遵守根據本條的規定,他不得在其後的三十天期限屆滿之前騰出座位;
但議長可應會員國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三十天,以使該會員國可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總和未經眾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一百五十天。
b。如果在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對該成員不存在進一步的上訴,或者,如果由於提出上訴或通知的任何期限屆滿或拒絕上訴或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其席位。
C。如果成員在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間不存在上述情況,則該座位在本小節(a。)所述的期限屆滿後不得騰空,並且可以恢復履行其職責。成員。
30.演講者。
(1)眾議院在代表大選後,首次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第一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個人擔任議長;如果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2)議長可以從不是內閣議員或國會秘書的眾議院議員中選舉,也可以從不是眾議院議員的人士中選舉出來:
但在以下情況下,非眾議院議員的人不得當選為議長:
一種。他不是英聯邦公民;要么
b。根據本《憲法》第26條第(1)款或依據該條第(2)或(3)款制定的任何法律,他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代表或參議員。
(3)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眾議院進行任何事務處理(選舉議長除外)。
(4)任何人均須離開議長辦公室─
一種。如果是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
i)如果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但議長不得僅因其在解散議會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而撤職,直至眾議院在解散後首次開會為止。要么
ii)他是否成為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
b。如果是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
i)在國會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時;
ii)如果他不再是英聯邦公民;要么
iii)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導致他被取消選舉資格或任命為代表的資格,或者由於本憲法第26條第(1)款或依據第(2)或(3)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而被取消資格)要么
C。如果根據眾議院的決議將他免職,或者獲得眾議院三分之二的議員(不包括議長)的投票。
(5)如果根據本《憲法》第29(4)條的規定,議長(作為代表或參議員)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也應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揚聲器; 議長如恢復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應按照該條的規定,恢復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6)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憲法》第29條第(4)款,演講者無法履行其職務,在他退出眾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職務之前,這些職務應一直有效。由副議長履行其職責,或者,如果副議長的職位空缺或根據本《憲法》第29(4)條要求副議長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責,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
31.副議長。
(1)眾議院在代表大選之後,首次進行會議之前(除議長選舉外)進行任何其他事務時,眾議院應選舉眾議院議員,而該議員不是內閣成員。或由國會秘書擔任副議長,如果副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眾議院應盡快在其任期內選舉另一名眾議院議員。
(2)任何人均須離開副議長辦公室─
一種。如果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b。如果他成為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要么
C。如果他當選議長。
(3)如果根據本《憲法》第29(4)條要求副議長停止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還應停止履行其副議長的職能,並且如果副議長恢復該院議員的職務,按照該節的規定,他還應恢復其作為副議長的職務。
(4)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憲法》第29條第(4)款,副議長不能履行其職務,在他騰出自己的眾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職務之前,副議長均應履行這些職責。該辦公室的職能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成員(不是內閣成員或議會秘書)執行。
32.選區邊界委員會。
(1)在本《憲法》第33(3)條規定的情況下,應設立選區邊界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主席應由總督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任命;
b。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的一名成員;和
C。一名成員,由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2)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一種。他是眾議院議員,或者在緊接其任命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時間擔任眾議院議員;
b。在該期間的任何時候,他已經或曾經被提名為候選人當選為代表;
C。他是或曾經在該期間的任何時間擔任任何讚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或在任何時候以其他方式贊助的任何政治組織中的職務的候選人,該候選人當選為任何代表或任何成員地方政府機關;要么
d。他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或公職人員。
(3)在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委員應撤職─
一種。當委員會的命令按照本《憲法》第33(6)條的規定在《官方公報》上公佈時;要么
b。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
(4)總督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行為不當而由總幹事免職。
(5)總督應將委員會委員免職的問題,由總督將其免職的問題轉交給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總督─一般說,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6)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任職或擔任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建議他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7)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委員會委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中止該委員的職務,總督可根據上述建議隨時撤消其職務和任何此類中止,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不得罷免該成員,則總督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 。
(8)委員會可以調節自己的程序,並可以在得到總理同意的情況下,為履行其職責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和施加職責。
(9)委員會可在不違反其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其程序也不會因無權出席或參加的人而無效。參與這些程序: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獲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10)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33.選區。
(1)為了選出代表,聖文森特應按照本條的規定分為13個選區,選區的邊界應由選區邊界委員會的命令規定。
(2)所有選區的居民人數,應在委員會認為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可能接近相等,但委員會可考慮以下因素而在其認為適當的範圍內偏離該原則:說-
一種。人口密度,特別是需要確保人口稀少的農村地區有足夠的代表性;
b。通訊方式;
C。地理特徵;和
d。現有行政區域的邊界。
(3)在下列情況下須委任委員會:
一種。根據任何法律進行的聖文森特人口普查;
b。議會修改本條第(1)款以改變聖文森特所屬的選區數目時;要么
C。委員會根據本節的規定上次審查選區的邊界後八年屆滿。
(4)每當在本條第(3)(a)款指明的情況下或在本條第(3)(b)款規定的情況下任命委員會時,都應立即對選區範圍進行審查將聖文森特分成幾部分,並可以(在第(3)(b)款規定的情況下)按照本條的規定,按順序改變邊界,以其認為有必要。這些情況和審查。
(5)每當委員會在本條第(3)(c。)款規定的情況下被任命時,委員會應在其任命之日起的兩年內,按照根據這些情況和審查,在本節中認為合適的範圍內作出規定。
(6)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每項命令均應在《官方公報》上予以公佈,並應在其下一次解散議會後生效。
(7)在一定範圍內,由國會頒布的法律對本條第(1)款進行了修改,以改變聖文森特所分為的選區的數量,該規定應在委員會命令根據因此,本條第(4)款的規定因此而生效。
(8)就本條第(2)款而言,聖文森特任何部分的居民人數應參照根據任何法律進行的最新人口普查確定。
34.選舉監督。
(1)應當設有選舉監督,其職責是對代表選舉中選民的登記及其進行進行全面監督。
(2)選舉監督的職務應由擔任公共事務委員會當時指定的公職或在其任職的人行使,或在委員會決定的情況下行使,由當時並非如此指定的其他非公職人員,但在根據本款行使權力之前,委員會應與總理協商。
(3)任何人在宣誓效忠和宣誓就職及宣誓就職之前,不得擔任監督或選舉辦公室的職務。
(4)為行使其根據本條第(1)款行使職能的目的,選舉監督可將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指示,給予任何登記官,主持人或選舉官員與該行使有關的指示。根據任何法律法規行使其職責的官員,進行選民登記或選舉的進行,根據本款向其指示的任何官員均應遵守這些指示。
(5)選舉監督在其認為有必要或適當時,可以向眾議院報告其根據本條前述規定行使的職能;他應將當時的每份報告提交部長,以負責與代表選舉有關的事務,而部長應在收到報告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後的七天內將其提交眾議院。
(6)選舉監督在行使本條前述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選舉監督應行使與議會有關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與選舉有關的其他職能(無論是參議院還是地方政府當局)。
35.眾議院秘書及其職員。
(1)須有眾議院書記員。
(2)眾議院秘書的辦公室及其職員的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
36.確定成員資格問題。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審理和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一種。任何人均已當選為代表有效;
b。任何人均已被任命為參議員;
C。從非眾議院議員中當選為議長的任何人都有資格被當選為議長,因此已退出議長職位;要么
d。眾議院的任何成員都已騰出座位,或根據本《憲法》第29條第(4)款的規定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時報》成員的任何職能。
(2)任何有權在該申請所關乎的選舉中投票的人,均可向根據本條第(1)(b。)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決定任何問題的申請,而該人是該次選舉或總檢察長的候選人。
(3)根據本條第(1)(b)款或第(1)(c。)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由任何代表或司法部長提出。
(4)根據本條第(1)(d。)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
一種。任何代表或總檢察長;要么
b。就代表席位而言,是由在某選區註冊為選民的任何人,目的是選舉代表。
(5)如總檢察長以外的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確定本條所規定的任何問題,則總檢察長可進行干預,然後可在程序中出庭或出庭代理。
(6)根據高等法院確定本條第(1)款所提述的問題的任何終局裁決,上訴均屬上訴法院的權利。
(7)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以根據本條確定任何問題的情況和方式以及施加的條件,以及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權力實踐和程序。與任何此類申請的關係均應由議會作出規定。
(8)上訴不得行使上訴法院行使本條第(6)款賦予的管轄權的任何決定,除最高法院的終審決定外,高等法院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決定均不得上訴。決定本節第(1)款所指問題的決定。
(9)司法部長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2部分議會的立法和程序
37.制定法律的權力。
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以製定法律以維護聖文森特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38.修改憲法和最高法院命令。
(1)國會可以按照本條以下規定指定的方式,對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進行變更。
(2)修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中任何條款的法案,除非在最終閱讀時獲得至少三分之二的票數支持,否則不得視為眾議院通過。所有代表。
(3)更改本條,本憲法附表或該附表第1部所指明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該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的法案,不得提交向總督表示同意,除非─
一種。從眾議院提出該法案到二讀法案後眾議院開始進行訴訟的間隔不少於九十天;和
b。在眾議院通過之後,該法案已在全民投票中獲得不少於有效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的批准。
(4)本條第(3)款(b。)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更改以下內容的法案:
一種。為了使聖文森特和聯合王國之間就聖文森特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向英國Ma下的上訴提出的任何協議生效,應執行本《憲法》第98條;
b。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以使聖文森特是與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對該法院具有職能的任何官員或機構)有關的當事方所締結的任何國際協議生效對於聖文森特和該協議的其他國家也有共同點。
(5)在舉行全民投票時,有權為選舉代表而投票的每個人,應有權按照可能的程序,就本條的目的對全民投票進行投票。由國會為全民投票目的而規定,其他人無權投票。
(6)在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全民投票中,投票應以不公開任何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7)就本條而言,進行全民投票應由選舉監督負責,本憲法第34條第(4),(5)和(6)款的規定應適用於選舉監督或任何其他官員在全民投票中行使其職能,這與在行使其關於代表選舉的職能時適用的情況相同。
(8)
一種。除非附有議長手上的第(2)款規定的證明,否則不得將修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法案提交總督批准。根據本節第(3)(b。)小節的規定,已經遵守了本節的規定,並由選舉監督員簽發的證明全民投票結果的證書進行了表決。
b。根據本款規定的議長證明書應為結論,即本款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已得到遵守,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詢問。
C。在本小節中,如果擔任議長職務的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而沒有其他人履行職務,則對議長的提述應包括對副議長的提述。
(9)在本節和本《憲法》的附表中,提及本《組織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都包括對任何改變該規定的法律的提及。
39.成員宣誓。
(1)眾議院的每一位議員均應在其在眾議院就座之前,在眾議院宣誓效忠宣誓,並在眾議院宣誓效忠,但在參議院宣誓就職之前,任何議員均可參加。
(2)當選為議長辦公室的任何人,如尚未根據本條第(1)款宣誓效忠宣誓,則應在眾議院就職之前先在眾議院宣誓就職。 。
40.繼續。
在眾議院的任何會議上,均須主持─
一種。演講者:
b。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要么
C。在議長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內閣議員或議會秘書):
但前提是議長在眾議院提出免職動議時不主持會議。
41.投票。
(1)除本《憲法》第17(7),30(4),38(2)或49(3)條另有規定外,提議在眾議院中作出決定的任何問題均應由眾議院多數票決定。出席會議並投票的成員:
但對政府不信任的問題應由所有代表的多數票決定。
(2)除非至少有八名議員或議會規定的更多議員參加表決,否則不得認為該問題已由眾議院投票有效決定。
(3)在本《憲法》第30(4)條,本條第(1)款以及本《憲法》第51(4)和57條中提到眾議院議員的情況,不包括檢察長。根據本《憲法》第24條第(3)款的規定。
(4)從眾議院議員或主持眾議院的其他議員中選出的議長不得投票,除非在任何問題上,議員的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擁有並投決定票:
但在對本憲法第38條第2款所指的法案進行最終閱讀的問題上,如果他是代表,則他應具有原始表決權,但無表決權。
(5)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不具有原票或決定票,並且,如果在眾議院中有任何疑問,當該議長主持會議時,議員的票數均等分開,該動議應予放棄。
42.不合格的處罰。
(1)任何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無權或有權在眾議院中進行表決或投票,即屬犯罪,可處以不超過一百美元的罰款或國會可根據他在眾議院中所出席或投票的每一天進行規定。
(2)對本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起訴,均應在高等法院進行,除非是公共檢察官,否則不得如此提起。
43.立法權的行使方式。
(1)國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眾議院通過並由總督批准的法案行使。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將法案提交總督批准後,他應表示同意。
(3)當總督同意根據本《憲法》規定提交給他的法案時,該法案即成為法律,而總督應立即將其作為法律在《官方公報》上公佈。
(4)議會制定的法律在正式公報上公佈之前,不得生效,但議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並可以製定具有追溯力的法律。
44.對某些財務措施的限制。
除總督建議的由部長代表的建議外,眾議院不得─
一種。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下列任何目的作準備的任何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任何修正):
i)除減免外,徵稅或變更稅款;
ii)對聖文森特的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對上述費用進行更改,但不包括減少費用;
iii)從聖文森特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支付,發行或取款的任何未收取的款項,或這種支付,發行或取款的金額的任何增加;要么
iv)償還或償還應付給政府的任何債務;要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主持人認為其效力將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
45.眾議院議事規則。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尤其可以製定規則以有序地進行自己的訴訟程序。
(2)眾議院可在其成員沒有任何空缺的情況下行事(包括在任何大選後眾議院首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或參加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眾議院法院不應使這些訴訟無效。
46.言論自由。
在不影響議會就議院眾議院和委員會成員以及與議院有關事務的其他人員和官員的權力,特權和豁免作出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對任何成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代表眾議院或其委員會在其上發言或寫成報告的字眼,或由於他以請願,法案,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帶來的任何事項或事物,在眾議院中作出的陳述。
第3部分召集,處理和解散
47.會議。
(1)議會的每屆會議應在聖文森特內的該地點舉行,並應於該時間開始,如果議會被選任,則應不遲於上屆會議結束後六個月,或自舉行大會起一個月如果議會解散,則由州長選舉,由總督任命。
(2)
一種。如以書面通知由不少於三名代表簽署的議長,對政府不信任的動議應由議長─
i)如果眾議院當時處於開會狀態或在五天內被召集開會,請眾議院在通知後七日之內審議該動議;要么
ii)如果眾議院不在開會,並且沒有被如此召集(儘管可能會要求國會通過),則應在眾議院通知發出後的十四天內召集眾議院開會,並在該會議上審議動議:
如果眾議院未在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內開會並處理動議,則眾議院書記官應在其為辯論而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召集眾議院特別會議並處理議案。
b。本款(a。)項的規定不得損害眾議院的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權力,即眾議院或眾議院議員可以發出對政府不信任動議的通知。眾議院在眾議院任何席位上辯論和處理該動議的權力。
(3)在符合本條前述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的開會時間應由眾議院根據其議事規則或其他方式決定。
48.授權和解散。
(1)總督可隨時對議會進行補充或解散。
(2)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國會應自解散後自眾議院首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3)在聖文森特交戰時,議會可隨時將本條第(2)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4)凡根據本《憲法》第49(2)條罷免的國會被罷免,則該國會應在指定的提名下一屆繼任秘書長候選人的日期再次解散,除非較早解散。代表選舉。
(5)在行使解散議會的權力時,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
規定─
一種。如果總理建議解散,而總督根據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則認為聖文森特政府可以在不解散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並且解散不會符合聖文森特的利益,他可以以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拒絕解散國會;
b。如果通過了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而總理未在三天之內辭職或提出解散建議,則總督可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解散議會;和
C。如果總理的職位空缺,而總督根據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則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的時間內任命該總督的代表,而該代表可以得到大多數人的支持。代表們,總督解散議會。
49.選舉國會大廈。
(1)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在任何議會解散後的90天內,或如果眾議院因不信任投票而解散的情況下,舉行代表大選。解散後三十天內,由總督任命。
(2)如果總理在解散後且在下屆繼任大選中指定候選人提名的日期之前,總理告知總督,由於存在戰爭狀態或戰爭狀態,在聖文森特發生緊急情況時,有必要召回議會,總督應召集已解散的議會開會,但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應進行大選。
(3)被召回的國會眾議院,可以通過不少於三分之二代表的投票支持的決議,將本條第(1)款規定的九十天的期限再延長一次。距下一次大選相隔不超過90天,且在通過該決議後,先前就舉行大選或提名候選人的日期作出的任何任命應停止生效。
(4)凡眾議院議員的職位空缺,而並非由於解散國會而─
一種。如果空缺席位是代表席位,則應舉行補選;要么
b。如果空缺席位為參議員,則應任命,
在空缺發生後的九十天內填補空缺,除非議會早日解散。
(5)每當根據本《憲法》第36條確定選舉任何人為代表無效時,總督應發出令狀以選舉代表以填補最後一次選舉後的90天內可退還的空缺高等法院的裁決,或者,如果裁決是由上訴法院作出的,則應在上訴法院的裁決後的九十天內。
第四章行政
50.行政權。
(1)聖文森特的行政權力屬於Her下。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聖文森特的行政權力可以由總督直接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代表executive下行使。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對總督以外的其他人或當局授予職能。
51.政府部長。
(1)聖文森特總理應由總督任命。
(2)總督每次有機會任命總理時,均應任命一名在他看來很可能會得到多數代表支持的代表。
(3)除總理辦公廳外,還應設有由議會或根據州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由總督任命的政府部長官員,按照總理的建議。
(4)除總理職位外,部長職位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從眾議院議員中任命:
但從參議員中任命的部長不超過兩位。
(5)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職務的機會,則儘管有本節第(2)和(4)款的規定,在緊接之前解散可被任命為總理,而在解散前不久擔任參議員的人可被任命為總理以外的任何部長:
但擔任參議員的人不得超過兩個。
(6)如果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且總督不在三天內辭職或建議總督解散,則總督應罷免總理。議會。
(7)如果在舉行代表大選與之後的眾議院第一次會議之間的任何時間,總督認為,由於該次選舉導致眾議院成員變動,總理將由於無法獲得多數代表的支持,總督可免除總理職務。
(8)任何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因國會解散而停止擔任眾議院議員;
b。就總理而言,如果眾議院在議會解散後第一次開會時,他不是眾議員;
C。對於其他任何部長,如果眾議院在議會解散後首次開會,則他不是眾議院議員;要么
d。如果根據本《憲法》第29條第(4)款要求他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9)除總理外,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總理在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本條第(6)或(7)款將其撤職後三天內辭職;要么
C。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
(10)總督行使本條第(2)款和第(7)款賦予他的權力時,應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
52.內閣。
(1)應設立聖文森特部長內閣,由總理和其他部長組成。
(2)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共辦公室的任何時間,總檢察長除擔任部長外,還應擔任該內閣成員或在其任職。
(3)內閣的職能是向聖文森特政府的總督提供建議,內閣對內閣集體負責,以尋求內閣或由內閣的一般授權向總督提供的任何建議以及任何部長在執行其職務期間或在其授權下所做的所有事情。
(4)本條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方面─
一種。任命和罷免部長和議會秘書,根據本《憲法》第53條將職責分配給任何部長,或授權另一位部長在缺席或生病期間履行總理的職能;
b。解散議會;要么
C。本《憲法》第65條所指的事項(與仁慈特權有關)。
53.分配部長職務。
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書面指示,將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責分配給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
54.總理缺席或生病期間的職能履行。
(1)每當總理缺席聖文森特或因疾病而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時,總督可授權其他部長履行這些職能(本條),部長可以履行這些職能,直到總督撤銷其職權為止。
(2)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但前提是,如果總督以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認為因總理缺席或生病而尋求總理的建議是不切實際的,則他可在沒有該建議的情況下並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使這些權力。
55.行使總督的職能。
(1)總督行使職能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或根據內閣總權力行事的部長的意見行事,但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他行事的情況除外根據內閣以外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建議:
但總督根據本《憲法》的以下規定在其自己的故意判斷中有權行事的情況下,本款的上述規定不得─
一種。第32條(與選區邊界委員會有關)
b。第51和54節(與部長有關);
C。第59條(與反對黨領袖有關);
d。第78條(與公職人員的任命等有關);和
e。第86條(與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有關)。
(2)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任何時期內,沒有人既符合本《憲法》規定的任職資格,又不願意接受任命,或者總督以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認為讓他獲得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而無視他可能需要採取行動的時間,在沒有該建議的情況下他可能會採取行動,並且在行使本《憲法》賦予他的任何權力時,由他自己進行的慎重判斷,規定他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或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行事。
(3)本條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總督按照內閣或部長的建議行事,以行使本憲法以下規定賦予他的職能:
一種。第48(5)條的條件(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解散議會);
b。第51(6)條(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將總理免職);
C。第56條(賦予總督知情權);
d。第32(5),59(5),77(6),81(7),82(7)和86(5)條(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將某些職位的持有人免職) 。
56.總督應向政府通報政府事務。
首相應就聖文森特政府的一般行為向總督提供充分的信息,並應向總督提供他可能要求的與聖文森特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的信息。
57.國會秘書。
(1)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從眾議院議員中任命議會秘書,以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但前提是,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可以在解散前立即擔任代表或參議員的人被任命為議會秘書。
(2)國會秘書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如果總理在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本《憲法》第51(6)條免職後的三天內辭職;
C。在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後;
d。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因解散議會而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e。在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時,他是否不是眾議院議員;要么
F。如果根據本《憲法》第29(4)條要求他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58.部長等宣誓
部長或議會秘書除非承擔並宣誓效忠宣誓,就職宣誓和保密誓言,否則不得擔任該職務。
59.反對派領袖。
(1)反對黨領袖(除無代表不支持政府的代表外)應由總督任命。
(2)每當有任命反對黨領袖的機會時,總督應任命一位在他看來最有可能得到多數不支持政府支持的代表支持的代表:在他看來,沒有任何代表可以得到這種支持,或者是最大的一群不支持政府的代表:
規定─
一種。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不支持政府的代表,但沒有一個得到對方或他人的支持,則總督可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任命其中任何一位為反對黨領袖,和
b。總督行使其判斷力時,應根據各州長的任職年限,其上任代表的任職年限,上一屆代表選舉中各州的讚成票數或該年限和這樣的票數。
(3)如果在解散議會到隨後的代表選舉之間,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則可以像未解散議會一樣任命。
(4)反對黨領袖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他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b。如果眾議院在議會解散後第一次開會,則他不是眾議院議員;
C。根據本《憲法》第29(4)條的規定,如果他被要求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責;要么
d。根據總幹事根據本條第(5)款的規定免職的。
(5)如果總督看來反對黨領袖不再能夠獲得不支持政府的多數代表的支持,或者(如果他認為沒有代表可以命令)此類支持)在不支持政府的最大單一代表組的支持下,他應罷免反對黨領袖。
(6)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他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使。
60.議會秘書。
部長對政府任何部門負責的地方,應當對該部門行使一般領導和控制權;並在這種指導和控制下,每個政府部門應在公職人員的監督下,其職務在本《憲法》中被稱為常任秘書職務:
但可以將兩個或多個政府部門置於一名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之下。
61.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其秘書擔任公職。
(2)由內閣辦公室負責的內閣秘書應根據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內閣部長的事務並留任內閣部長並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當局,並應具有總理所指示的其他職能。
62.辦事處組成等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為聖文森特設立辦事處,任命該辦事處,並終止任何此類任命。
63.總檢察長。
(1)應有一名總檢察長,他是政府的首席法律顧問。
(2)總檢察長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或部長辦公室。
(3)任何人除非具有特定資格之一,否則沒有資格擔任總檢察長。
(4)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職的任何時間,可以任命同一人(如果有資格)在總檢察長辦公室和公共檢察長辦公室任職或行事。
(5)如果總檢察長辦公室和公共檢察長辦公室由同一人擔任,則本《憲法》的以下規定應有效,就好像其中提到總幹事時提到的是總檢察長一樣,也就是說,第73、81(6),(7),(8)和(9)條89(3)和105(8)(a。);但是,本款的規定不得損害議會的權力或在不違反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由總督確定總檢察長為部長職務。
64.控制公訴。
(1)須設有公訴主任,其職務為公職。
(2)在任何他認為需要的情況下,公訴主任可有權─
一種。就任何據稱由該人犯下的罪行向任何人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出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3)檢察官根據本條第(2)款的權力可以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
(4)本條第(2)款(b)項和(c。)項賦予檢察官的權力應授予他,但不得將任何其他人或權力排除在外:
但是,如果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個人或機構或在此情況下撤回該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5)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判決,為進行此類法律程序目的而陳述的任何案件或為解決此類法律問題而保留的法律問題,均應向任何其他法院(包括議會Her下)提出上訴。被視為這些程序的一部分:
但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定罪的人的上訴,陳述的任何案件或保留的法律問題,不得行使本條第(2)(c。)款賦予檢察官的權力在這種人的情況下。
(6)在行使本條第(2)款和本《憲法》第42條賦予他的權力時,公訴主任不得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65.寬恕的特權。
(1)總督可─
一種。向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准予任何人暫時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的任何罪行的懲罰;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罪行的處罰;要么
d。免除因任何罪行而應歸政府的任何罪行或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懲罰或沒收,對全部或全部懲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2)總督根據本條第(1)款行使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總督根據其建議不時指定的部長的建議行使。首相
66.寬恕特權諮詢委員會。
(1)須設有聖文森特慈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暫時根據本《憲法》第65(2)條指定的部長,應擔任主席;
b。總檢察長;和
C。由總督親自任命的不少於三名或多於四名其他成員,其中至少一名應為部長,至少一名應為有權在聖文森特執業的人。
(2)根據本條第(1)(c。)款任命的委員會委員,應在其席位上任職,其任期由其被任命的文書規定;
只要他的座位空缺─
一種。如果在任命之日是部長,則不再擔任部長;要么
b。就某人而言,在其被任命之日不再有權獲得在聖文森特執業的資格;要么
C。如果總督親自寫信指示。
(3)儘管委員會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委員會仍可採取行動,且無權出席或參加該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其程序無效。
(4)委員會可規管自己的程序。
(5)總督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67.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1)凡任何人因犯罪被判處死刑(由軍事法庭判處除外),則根據本《憲法》第65條第(2)款指定的部長應立即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諮詢委員會會議應考慮到審判法官(或首席法官,如果無法獲得審判法官的報告)以及從案件記錄或他可能需要的其他地方獲得的其他信息,關於憐憫的特權;在徵詢委員會的意見後,他應自行決定是否建議總督行使本《憲法》第65(1)條規定的任何權力。
(2)在不符合該款規定的情況下,在根據該款向總督提供任何建議之前,根據本憲法第65條第(2)款指定的部長可以先諮詢寬恕特權諮詢委員會, 1),但他沒有義務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第五章財務
68.合併基金。
應支付聖文森特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聖文森特現行法律或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設立的某些其他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成立合併基金。
69.從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中提款。
(1)除以下事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提取款項:
一種。支付由本《憲法》或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從基金中支出的支出;要么
b。撥款法或依據本《憲法》第71條製定的法律已授權發放這些款項。
(2)凡本《憲法》或國會根據《綜合娛樂法》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收取的任何款項均由政府從該筆款項中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
(3)除非有任何法律的授權或根據任何法律的授權,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以外的任何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
(4)應當由國會作出規定,規定從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的方式。
(5)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貨幣的投資,應按照議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其製定的法律進行。
(6)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但在以下情況下或在其規定或規定的範圍內,可以由國會制定或根據一項法律授權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來製定規定國會制定的一項法律,目的是支付預付款,
70.根據撥款法授權從合併基金支出。
(1)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安排在眾議院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不遲於三十天之日準備在眾議院就聖文森特對該財政的收支估計年。
(2)眾議院批准支出概算(本憲法或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對合併基金收取的支出除外)時,應在眾議院中提出一項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從合併基金中以需要的幾種服務的單獨投票的方式,為其中指定的目的發行款項。
(3)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一種。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出現了對該法沒有撥出任何款項的支出的需要,
表示所需或已用金額的補充概算應提交眾議院,並在眾議院批准補充概算後,應在眾議院中引入補充撥款法案,規定從合併基金和聯合體中發行此類款項。將它們分配給其中指定的目的。
71.在批款之前授權支出。
議會應作出這樣的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生效,則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可以授權撤資。從合併基金中撥出的款項,用於支付從該財政年度開始或法律生效之日起四個月之久(以較早者為準)之前為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
72.應急基金。
(1)如果確信已經出現了緊急和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則議會應為建立應急基金和授權部長暫時負責財務作出規定。還存在其他準備金,可以從該基金中預支以滿足該需要。
(2)凡從應急基金中預支的款項,應盡快在眾議院提出補充概算,並且在眾議院批准補充概算後,應盡快在國會中提出補充撥款法案。眾議院,以取代如此先進的金額。
73.某些官員的薪酬。
(1)應向本條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由國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其製定的法律可能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根據本條就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而規定的薪金和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3)根據本條就本條適用的任何職位的持有人及其其他服務條款規定的薪水(根據該法律在計算時未考慮的津貼除外),被任命後,不得因其在該辦公室任職而應支付的任何退休金而改變其不利條件。
(4)當某人的薪金或其他服務條款取決於其選擇時,就本條第(3)款而言,該人選擇的薪金或條款應被認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有利他可能為此選擇了。
(5)本條適用於總督辦公室,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指示或公共起訴委員會成員以及主任或審計官。
(6)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損害本《憲法》第88條的規定(該條保護在擔任公職人員方面的退休金權利)。
74.公共債務。
(1)聖文森特應負責的所有債務費用均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沉沒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所產生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從而。
75.審計公共賬目等
(1)須設有審計署署長,其職務應為公職。
(2)審計署署長須─
一種。信納議會已撥付的所有款項均已用於撥款的目的,支出符合管理該款項的權限;和
b。每年至少至少一次審計和報告聖文森特的公共賬目,政府所有官員和當局的賬目,聖文森特所有法院的賬目(包括聖文森特最高法院的任何賬目) ),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每個委員會的帳戶以及眾議院書記的帳戶。
(3)審計署署長及他所授權的任何人員,均有權查閱其認為與本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帳目有關的所有簿冊,紀錄,申報表,報告等其他文件。
(4)審計長應將根據本條第(2)款提出的每份報告提交給當時負責財務的部長,該部長應在眾議院首次見面後的七天內收到報告後,將其提交眾議院。
(5)如果部長沒有按照本條第(4)款的規定向眾議院提交報告,則審計署署長應將該報告的副本轉交給議長,議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提交給房子。
(6)審計署長應行使與國會制定的法律規定或根據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政府帳戶或法律為公共目的設立的其他當局或機構的帳戶有關的其他職能。
(7)在行使本條第(2),(3),(4)和(5)款的職能時,審計署署長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6.公共帳戶委員會。
眾議院應在每屆會議開始時從其成員中任命一個公共會計委員會,其職責是結合審計署署長的報告,審議本《憲法》第75(2)條所指的帳目特別是向眾議院報告
一種。如果公共資金有任何超支或未經授權的支出,則說明這種支出的原因;和
b。它認為需要採取的任何措施,以確保正確使用公共資金。
以及眾議院可能不時指示的與公共賬戶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公共服務
第一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
77.公共服務委員會。
(1)聖文森特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主席;
b。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C。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其他不少於一名或多於三名成員;
但首相須─
i)在就(b。)款向總督提出任何建議之前,先諮詢公務員協會(或者,如果該協會不復存在,則代表其確定的代表公職人員利益的一個或多個機構)。在本小節中;和
ii)在就本小節(c。)的目的向總督提出任何建議之前,請諮詢反對黨領袖。
(2)符合以下條件的人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一種。在其批准人之前或之後的五年中的任何時間,他是眾議院議員或被提名當選為眾議員;
b。他是或曾經在任何時期提供,贊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或曾經以任何方式贊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持的候選人當選為代表或議員的政治組織的職務任何地方政府機構;要么
C。他是或在任命之前的三年中的任何時候曾經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或公職人員。
(3)委員會成員自其上次擔任委員會成員或在該委員會成員的任職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被任命或擔任任何公職。
(4)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滿兩年;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則根據本條第(2)款被任命為該人。
(5)委員會成員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根據以下規定,否則均應被罷免。本節的規定。
(6)如委員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7)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建議,則由總督免職:一般說,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7)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根據本條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至少兩名其他主席組成的法庭,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事務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擔任或擔任的法官中選出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建議他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8)如果根據本條已將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中止該成員履行其職責。總督可根據前述建議隨時撤銷其職務和任何此類中止,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認為該成員不得擔任總督,則總督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刪除。
(9)如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因任何原因無法行使該職位的職能,則直至某人被委任並擔任該職位為止或直至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由總督當時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行使,並根據總理。
(10)如果在任何時候主席旁邊的委員會成員少於兩個,或者任何這樣的成員擔任主席,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將按照在總理的建議下,可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均應遵守本條第(4)款的規定,直至他擔任的職務已滿或(視情況而定)其持有人恢復其職務或總督撤銷其委任任命為止,直至按照他的指示行事為止總理的建議。
(11)委員會成員在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並宣誓就職之前,不得履行其職責。
(12)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3)委員會可通過規製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的程序,並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其職能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14)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並且其程序不會因無權出席或出席的任何人的存在而無效。參與這些程序: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78.任命公職人員等。
(1)任命人員擔任公職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且在符合本《憲法》第87條規定的情況下,對擔任或擔任職務的人實行紀律控制的權力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有權罷免這些人的權力屬於公共服務委員會。
(2)公共服務委員會可通過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將其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委員會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或在獲得同意的情況下首相的公職人員。
(3)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以下辦事處,即─
一種。本《憲法》第79條適用的任何職位;
b。總檢察長辦公室;
C。公訴主任辦公室;
d。審計署署長辦公室;
e。本憲法第83條適用的任何辦公室:或
F。警察部隊中的任何辦公室。
(4)除非總督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督私人職員或在總督私人職員中任職。
(5)在公共事務委員會或任何其他與眾議院書記或其職員有關的人或機構行使本條賦予的任何權力之前,委員會或該人或機構應與演講者。
(6)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任何其他人行使本條所指的任何權力之前,由任何人擔任或在任何辦公室中擔任代理人的權力由任何人委派或擔任,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該人的建議行事的總督中的本《憲法》應與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協商。
(7)除非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同意,否則不得以公職人員因行使職權而行使或遺漏的行為而根據本條被免職或受到本條規定的其他懲罰。在其中。
第2部分特定辦公室的任命等
79.任命等,常任秘書長和某些其他官員。
(1)本條適用於內閣秘書部長辦公室,常任秘書,政府部門主管,政府部門副主管,政府部門首席專業顧問的任何辦公室以及政府部門的任何辦公室。委員會經與總理協商後指定的時間,其持有人必須居住在聖文森特以外的地方以適當履行職務,或在聖文森特擔任與外部事務有關的官員。
(2)任命人員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且在符合本《憲法》第87條規定的情況下,對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或行事,並有權將其撤職,總督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規定─
一種。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水的常任秘書調任後,有權任命一個人擔任常任秘書或在其任職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b。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條向總督提供諮詢意見之前(從另一個常任秘書職位的任命轉而擔任具有相同薪水的常任秘書職位的任命之前),應諮詢總理以表明他反對任命對於任職的任何人,委員會不得建議總督任命該人;
C。對於在任何其他國家或獲得任何國際組織認可的大使,高級專員或其他主要代表或聖文森特的任職,總督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總理應在招標之前將其付諸表決。關於總督根據其他人或機構的意見或與其他人或機構進行磋商後任命的公職人員的諮詢,請諮詢該人或機構。
(3)在本條中,提述政府部門的地方,不包括總督辦公室,總檢察長部門,檢察長部門,審計長部門,部門。眾議院書記員或警察部隊。
80.擔任總檢察長。
(1)有權在任何人擔任公職時任命其在司法部長辦公室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並且在符合本《憲法》第63(5)條規定的前提下,有權罷免在任何時候離任的總檢察長應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於總督。
(2)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在就任何人在總檢察長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任命提出建議之前,應先與總理協商。
81.公訴主任。
(1)檢察長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2)如果公共檢察長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將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部門的建議行事委託,可以任命一個人擔任董事。
(3)任何人,除非具有某項指明的資格,並且已持有其中一項或另一項資格的總期限不少於5年,否則不得被任命擔任公訴主任的職務。
(4)根據本條第(5),(7),(8)和(9)款的規定,被任命在公共檢察長辦公室中擔任職務的人應停止如此行事─
一種。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任命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5)在符合本條第(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公訴主任應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撤職。
(6)擔任公共檢察官辦公室主任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並且不得如此行事。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刪除。
(7)如總檢察長被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8)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推薦,則總督應免職總的來說,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遣散。
(8)如總理或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督表示應予調查,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任職或擔任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節免職。
(9)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公訴主任的問題移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中止主任的職務。總督可根據上述建議隨時撤銷其職權和任何此類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總幹事撤消其效力不應該刪除。
(10)就本條第(5)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五十五歲或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公共檢察長或擔任公共檢察長後,議會頒布的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法律均不對該人有效,除非他同意該法律應有效果。
82.審計主任。
(1)審計署署長由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如審計署署長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因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任命一個人擔任董事。
(3)在為本條第(1)款或第(2)款提供諮詢意見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與總理協商。
(4)在本條第(5),(7),(8)和(9)款的規限下,獲委任在審計署署長辦公室行事的人須─
一種。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當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或
b。在其任命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5)除本條第(7)款另有規定外,審計署署長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6)擔任審計署署長的人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由於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不得被免職。除非符合本節的規定。
(7)審計長應由總督免職,總督將其免職的問題轉交給根據本條第(8)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總督因上述無能力或行為不當而應被遣散。
(8)如果總理或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督表示該部門和仲裁庭已建議總督建議應調查根據本條解除審計主任的問題--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庭長,由首席大法官從現任或曾任法院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一個主席及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該法院在民事和刑事事務上具有無限管轄權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節免職。
(9)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審計署長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中止審計署長的職務。總督可根據上述建議隨時撤銷其職務並暫停任何職務,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署長應在任何情況下終止其職務,則總督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不被刪除。
(10)就本條第(5)款而言,規定的年齡為55歲或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審計長或出任審計長之後,由國會頒布的任何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均無效,除非他同意該人應影響。
83.任命治安法官,司法常務官和法律官員等。
(1)本條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裁判官辦公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和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以及適用於總檢察長部門的任何公職(非總檢察長公職)。要求公職的檢察長(檢察長辦公室以外的部門)任命,必須具有一項或其他指定資格。
(2)任命人員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且在符合本《憲法》第87條規定的前提下,有權對擔任或擔任職務的人進行紀律控制在此類辦公室內行事並有權罷免這些人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第三部分警察
84.警察服務委員會。
(1)聖文森特設有警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b。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總理與聖文森特警察福利協會協商後總理的建議行事(如果該協會不復存在,則代表警察利益的機構)由總理決定);和
C。根據本《憲法》第77(1)條(c。)款任命的一個或多個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
(2)本《憲法》第77條第(2)至(8)(包括)款和(11)款的規定應適用於第(b。)款所指的警務委員會成員,本節1)適用於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情況。
(3)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在履行其主席職務時,應履行警察服務委員會主席的職責。
(4)當時根據本《憲法》第77(10)條被授權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任何人(但因根據本條任命的委員會成員無能為力而被如此授權的人除外)本《憲法》第77(1)(b。)條)應擔任警察委員會的成員。
(5)如果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第(1)款(b。)項任命的委員會委員因任何原因無法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將按照總理的建議,可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均應遵守本條第(2)款的規定,繼續行事直至擔任公職的人恢復職務,或直至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撤銷其任命為止。
(6)委員會在行使其《憲法》所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委員會可藉規例或以其他方式規管其本身的程序,並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其職能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8)委員會可在不違反其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其程序也不會因無權出席或出席的任何人而無效。參與這些訴訟;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85.警察部隊。
(1)任命任何人擔任警察局長或警察副局長職務或在警察局長職務上行使權力,並且在不違反本《憲法》第87條規定的情況下,有權罷免局長或副局長職務根據警察局的建議,將權力歸屬總督:
但在委員會向總督提供關於任命任何人擔任專員或副專員職務的建議之前,委員會應與總理協商,以及總理是否表示反對任命任何人。委員會主席不得建議總督任命該人。
(2)在警務處副警務職級以下但警長職級以上的任命人在警察部隊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須符合第87條的規定根據本《憲法》,對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以及將其撤職的權力屬於警察服務委員會。
(3)任命人擔任警長以下軍官或在警察部隊中任職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符合本《憲法》第87條規定的前提下,行使權力對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員進行紀律控制,並將其撤職的權力歸警察局長。
(4)警務處處長可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的指示,並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根據本條第(3)款行使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他人,但有權將其免職。或降級為警員的其他成員。
(5)除非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同意,否則不得以警務人員在行使賦予他的司法職能時採取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為理由,將其免職或受到本條規定的其他懲罰。在其中。
(6)在本條中,凡警隊的職級有所更改(不論是由於改組或更換了警隊的現有部分,還是增設了新的部分),均應解釋為軍士的級別指警務委員會在《官方公報》上發布的命令所指定的一個或多個級別,該級別或級別在委員會看來與更改前存在的中士級別最接近。
第四部分公眾服務上訴委員會
86.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1)應設有聖文森特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和本組織章程第87條,簡稱為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總督任命的一名委員,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應擔任主席;
b。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應擔任主席;
C。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公務員協會(或根據本《憲法》第77(1)條的條件第(i)款確定的其他機構)的建議行事,並且
d。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按照聖文森特警察福利協會(或根據本《憲法》第84(1)條規定(b。)所確定的其他機構)的建議行事。
(2)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一種。他是眾議院議員,或者在緊接其任命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時間擔任眾議院議員;
b。在該期間的任何時候,他已經或曾經被提名為候選人當選為代表;要么
C。他是或曾經在該期間的任何時間擔任任何讚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或曾經贊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持的候選人當選為代表或議員的政治組織的職位持有人任何地方政府機構。
(3)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規定下,董事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滿兩年;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董事會成員,將導致其被取消資格,則根據本條第(2)款被任命為該董事。
(4)董事會成員僅可由於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依照以下規定,否則不得免職。本節的規定。
(5)如將董事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建議總督以下情況,則總督將其免職:一般說,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6)如總督認為應根據本條罷免董事會成員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任職或擔任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在英聯邦的某個地區或在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中;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建議他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7)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董事會成員的問題轉交給了法庭,則總督可將其暫停行使其職務,並可在任何時候將其中止。由總督決定,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不得罷免該成員,則該協定將不再有效。
(8)如果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在任何時候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可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理事會成員的人擔任理事會成員。 ,且如此獲任命的任何人應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至其持有人恢復職務或被總督撤消其行事任命為止。
(9)在行使本條第(6),(7)和(8)款賦予他的權力時,對於根據(b。)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總督應行使總督的權力。本條第(1)款的規定,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均應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
(10)董事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87.對紀律案件的上訴。
(1)本條適用於─
一種。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的任何決定,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將公職人員免職或對公職人員實行紀律控制(包括已做出的決定)在根據本《憲法》第78(2)條授予權力的任何人提出上訴或確認其決定之後):
b。根據本《憲法》第78條第(2)款授予權力的任何人作出的將公職人員免職或對公職人員行使紀律控制的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至公共服務委員會);
C。公共服務委員會做出的與本服務有關的拒絕,扣留,減少金額或中止任何養老金的決定,應同意接受本《憲法》第89(1)或(2)條的規定作為公職人員;要么
d。總督根據警察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的任何決定,免除警察局長或警察副局長的職務,或者警察服務委員會關於罷免警察成員的任何決定任職或根據本《憲法》第85(2)條對此類成員行使紀律控制。
e。(如由國會提供)警務處處長根據本《憲法》第85條第(3)款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根據該條第(4)款被授予權力的人的任何決定,免除警務人員從辦公室或對警察進行紀律控制;
F。議會可能對聖文森特的任何軍事,海軍或空軍的紀律作出此類決定。
(2)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就本條適用的任何決定,就公職人員,警務人員或海軍,軍事或空軍成員對委員會作出上訴做出決定:
但就本條第(1)(e。)款所提述的任何決定而言,如屬上訴,則首先應向警察服務委員會提出上訴,其權力應與委員會授予委員會的權力相同。本節第(3)小節。
(3)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中,委員會可確認或擱置所上訴的決定,或可作出上訴所依據的當局或人可能作出的其他決定。
(4)董事會的每項決定均須獲得有權參與以作出該決定為目的的所有董事會成員的多數同意。
(5)根據本《憲法》第86條第(1)款(d)項任命的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無權以成員身份參加委員會的程序,以聽取和確定來自以下方面的上訴本條第(1)款(a),(b)和8c)所述的決定,或根據本條(c)的第(6)(b)款制定法規,並針對此類上訴中的程序,或超出上述第(1)款的規定的任何此類決定;並且根據本《憲法》第86(1)條(c)款任命的董事會成員無權作為成員參加董事會程序,以聽取和確定第(d)款所述決定的上訴),或根據本條第(6)(b)或(c)款就該上訴中的程序制定法規,或根據所述小節(1)。
(6)除本條第(5)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一種。董事會的程序;
b。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程序;要么
C。除本節第(1)款的規定外,對於任職的公職人員,其薪酬不超過規章可能規定的數額或執行紀律控制的決定的決定,除免職決定外,按照規定。
(7)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董事會職能而向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機構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8)董事會可在不違反本節規定及議事規則的情況下行事,即使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其程序也不會因任何不存在的人員的存在或參與而無效。有權出席或參加這些法律程序。
第五部分退休金
88.養卹金法律和養卹金權利的保護。
(1)對於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福利,應適用的法律應為在給予這些福利之日生效的法律或較晚的日期對那個人同樣有利。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本條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一種。就這些利益而言,完全是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開始的在最高法院擔任法官或高級官員,公職人員或眾議院議員的任職期間。在該開始時有效;和
b。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全部或部分受益於在​​最高法院的法官或高級官員,公職人員或眾議院議員任職期間自該服務期限開始之日起生效。
或日後生效的任何對該人不利的法律。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多於兩項法律中的哪一項行使選擇權,則就本條而言,該人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視為對他有利。其他法律。
(4)所有退休金利益(除法律規定由某些其他基金收取並由其他基金適當支付的款項外)均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在本條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眾議院議員,最高法院的法官或高級官員或公職人員或窗戶,兒童而提供的人員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 ,此類人員的受撫養人或個人代表。
(6)在本條中,關於退休金利益的法律的提法包括(在不影響其一般性的前提下)對法律的規定,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授予該利益或拒絕該利益的授予,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的法律,以及對任何此類利益的數量進行規範的法律。
89.扣留退休金等的權力
(1)凡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當局具有酌處權─
一種。決定是否應給予任何退休金;要么
b。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
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拒絕給予利益,或者在視情況而定的決定中,減少或暫停這些利益,否則應給予但不得扣留,減少或暫停這些利益他們。
(2)凡可授予任何人的退休金利益的金額並非法律所定,則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應授予他的利益的數額應是他有資格獲得的最大數額。他被授予較小的利益。
(3)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以任何擔任或擔任最高法院法官,公共事務主任的人為由而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同意採取任何行動檢察官或審計長在該辦公室的行為不當,除非因這種不當行為而被驅逐出該辦公室。
(4)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同意之前,採取任何行動的理由是,任何人擔任或曾經擔任任何職務,而在採取這種行動時,如果本《憲法》第83條適用於該辦公室的不當行為,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5)在本條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官員或公職人員或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提供服務的人員的退休金,補償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就此類服務而言的此類人員。
第七章公民身份
90. 1979年10月27日成為公民的人。
(1)在聖文森特出生的每個人,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即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應在該生效之日成為公民。
(2)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的每個人─
一種。根據《 1948年英國國籍法》(a)成為這樣的公民,因為該公民在該法案生效之前已在聖文森特歸化為英國臣民;要么
b。在聖文森特居住期間,由於其根據該法已歸化或註冊而成為該公民,
在此開始時應成為公民。
(3)在聖文森特境外出生的每個人,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如果其父親或母親成為或將因其去世或放棄他的父親而成為母親或母親。憑藉本節第(1)款或第(2)款,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身份已成為公民。
(4)每一個已與某人結婚或因其死亡或放棄其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身份而結婚的婦女都將憑藉第(1),(2)款成為公民或(3)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即為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
91. 1979年10月27日或之後在聖文森特出生的人。
在本《憲法》生效之後在聖文森特出生的每個人,在其出生之日即應成為公民:
但凡某人在其出生時─
一種。他的父母都不是聖文森特的公民,其父親或母親不享有被賦予聖文森特的外國主權國家使節所賦予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要么
b。他的父親是聖文森特與之交戰的國家的公民,出生地在該國當時佔領的地方。
92. 1979年10月27日或之後在聖文森特以外出生的人。
在本《憲法》生效日期之後在聖文森特以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親或母親是該公民,則除其本條或本條第90(3)款以外,應於該日期成為公民。憲法。
93.註冊。
(1)以下人經提出申請後有權被註冊為公民─
一種。已與公民結婚或已與在彼此結婚期間的任何時間均為公民的人結婚的任何婦女;
b。在本《憲法》生效之初為英聯邦公民或通常在聖文森特居住的任何人,在該生效之日之前已經居住了七年;
C。任何已經放棄公民身份以便有資格獲得或保留另一個國家的公民身份的人;
d。任何人由於放棄了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資格以便有資格獲得或保留另一個國家的公民身份而在本憲法開始之初就已經成為公民;
e。與本小節(b),(c)或(d)所述的任何人結婚的任何婦女,或已與在每個人結婚期間的任何時間與該人結婚的人結婚的婦女其他人,有權根據任何上述段落註冊為公民;
F。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與某人結婚的任何婦女-
i)憑藉本《憲法》第90條成為公民;要么
ii)凡在該規定生效日期之前去世的人,但因其死亡而憑藉該條成為公民,
但在此之前,其婚姻因死亡或解散而終止。
(2)下列人士應提出申請後有權登記為公民。
一種。已與公民結婚或已與在彼此結婚期間的任何時間均為公民的人結婚的任何人;
b。在申請前的七年內一直是聯邦居民,並且通常居住在聖文森特;
C。與本條第(1)款(b),(c)或(d)所述的任何人結婚的任何人,或在這段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與該人結婚的人他們彼此結婚,並有權根據任何上述段落申請註冊為公民;
d。未滿二十一歲的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是按照公民法律認可的方式收養的繼子女,或者是這樣的,但已因此或將因其去世而被收養的人的繼子女;根據本條第(1)款註冊為公民:
但前提是,如果國會有此規定,則為維護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在國會為保護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由國會規定的情況下,負責其公民身份的部長可以拒絕其註冊申請。在任何情況下,只要他信納有合理的理由拒絕該申請,便無濟於事。
(3)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應按照議會所製定的法律或根據該法律規定的規定,就該申請而訂明,而對於第(2)(d)款所針對的人本條適用,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代其作出:
但前提是,如果該人已婚或已婚,他可以親自提出申請。
(4)作為英國受保護人,外國人或由國會如此規定的,不屬於英國女王je下的一部分且屬於英聯邦內任何國家的公民並已滿二十一歲的所有人,根據本條申請註冊,應在宣誓前宣誓效忠。
94.剝奪財產和放棄財產。
國會應為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根據本章的規定,沒有資格或不再有資格成為公民的人獲得公民身份:
b。除本《憲法》第90條,第91條或第92條之外,剝奪任何公民身份的公民;
C。任何人放棄其國籍。
95.解釋。
(1)在本章中─
“外國人”是指不是英聯邦公民,不受英國保護的人或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
“英國受保護者”是指就1948年《英國國籍法》而言受英國保護的人;
“ 1948年《英國國籍法》”包括聯合王國議會對該法作出的任何修改;
與非婚生且未合法的孩子有關的“父親”包括承認並可以表明他是該孩子的父親的人。
(2)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的政府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或在未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已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3)在本章中,凡提述某人出生時父親的國籍,就該人的父親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須解釋為該人的國籍。父親去世時的父親;如果死亡發生在本《憲法》生效之前,而出生髮生在該《憲法》生效之後,則該父親應具有的國民身份,如果該父親在此生效後立即去世,則應視為其去世時的國籍。
第八章司法規定
96.高等法院在憲法問題上的原始管轄權。
(1)在符合本《憲法》第22(2),38(8)(b),102(2)和105(10)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聲稱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已違反或正被違反的,如果他有相關利益,可以根據本條向高等法院申請宣告和救濟。
(2)高等法院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具有管轄權,以確定是否違反了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1章的規定除外),並據此作出聲明。
(3)凡高等法院根據本條作出聲明,表明已經或正在違反本憲法的規定,並且提出聲明的人也申請了救濟,則高等法院可准予該人它認為適當的補救措施,是根據任何法律在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中通常可獲得的補救措施。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授予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包括關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申請的期限的規定。可能會做出。
(5)就某人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而言,只有在他聲稱違反本《憲法》而影響其利益的情況下,該人才被視為具有相關利益。
(6)本條賦予某人就涉嫌違反本《憲法》而要求進行聲明和救濟的權利,是對該人根據本條可在同一事項下可採取的任何其他行動的補充。任何法律。
(7)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賦予高等法院管轄權,以審理或確定本憲法第36條所提及的任何問題。
97.憲法問題向高等法院提出。
(1)如果在為聖文森特設立的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除外)中出現任何與本憲法的解釋有關的問題,且法院認為該問題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法院應將該問題移交高等法院。
(2)凡依據本條將任何問題提交高等法院,則高等法院應對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裁決處理該案件,或決定是根據上訴法院或Ma下理事會(視情況而定)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或理事會Her下上訴的標的。
98.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在符合本《憲法》第3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在下列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的裁決,有權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一種。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有最終決定權;
b。在行使本憲法第16條賦予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時做出的最終決定(與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執行有關);和
C。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99.呼籲議會Ma下。
(1)在以下情況下,上訴權應由上訴法院在其Council下的裁決中決定:
一種。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其中關於在議會中對Ma下上訴提出的爭議事項具有規定價值或更高規定,或者該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規定價值或更高規定的財產或權利的要求或質疑;
b。解除婚姻關係或婚姻無效的最終決定;
C。在涉及本憲法解釋問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和
d。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2)在下列情況下,上訴應由上訴法院在其下令的情況下,由上訴法庭在理事會中decisions下作出的決定─
一種。上訴法院認為上訴涉及的任何民事訴訟中的決定,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性或公共重要性或其他重要意義而應提交理事會to下的;和
b。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3)上訴庭應在Council下特別許可下,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可就任何民事或刑事事項作出任何決定。
(4)本節中提及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決定,應解釋為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管轄權時提及上訴法院的決定。
(5)在本條中,規定價值是指一千五百美元的價值或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價值。
(6)本條應受本憲法第36(7)條的規定約束。
100.解釋。
在本章中,凡提及違反任何規定或對本憲法的解釋,應解釋為包括提及違反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或對最高法院命令的解釋。
第九章雜項
101.最高法律。
本憲法是聖文森特的最高法律,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不一致,則以本憲法為準,而在不一致之處,其他法律將作廢。
102.總督的職能。
(1)本《憲法》中對總督職能的任何提及均應解釋為對聖文森特行政權行使時其職權的解釋,以及對總督所賦予或施加的任何其他權力和義務的解釋。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制定的總督。
(2)如果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督按照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履行任何職能,那麼總督是否已行使職能以致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的問題。
103.辭職。
(1)代表或參議員可在寫給演講者的手下以書面辭職,辭職即告生效,而該席位在收到書面信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空缺─
一種。演講者;
b。如果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者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而沒有其他人在履行職責,則由副議長擔任;要么
C。如果副議長辦公室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能,而沒有其他人在履行職責,則由眾議院秘書處理。
(2)議長或副議長可以書面形式辭職,辭職應由眾議院書記員接管,該辭職應自該辭職生效,相應地,該職位應空缺。
(3)任何已被任命擔任本《憲法》設立的職務的人(本條第(1)或(2)款適用的職務除外)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職務均可書面辭職在送達他所委任的人或當局的手下,該辭職即告生效,而該職位須相應地空缺─
一種。在書面規定的時間或日期(如果有的話),或
b。當該書是由發給該書的人或當局或被授權接受該書的其他人收到的,
以較晚者為準:
前提是,如果接受辭職的人或當局同意撤回,則辭職可以在撤回生效之前撤回。
104.重新任命和同時任命。
(1)凡任何人撤離了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或議會秘書的職位,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或議會秘書的職位,可以再次任命或當選。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任職。
(2)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任何職位的權力,則即使該其他人正在休假,也可以任命一個人,儘管該其他人可能擔任該職位。在放棄辦公室之前缺席;並且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由於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出於授予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職能的目的,最後被任命的人應被視為唯一的人辦公室。
105.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民”是指聖文森特的公民,“公民身份”應據此解釋;
“聯邦公民”具有國會規定的含義;
“美元”是指聖文森特貨幣中的美元;
“財政年度”是指從任何一年的1月1日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日期開始的十二個月期間;
“政府”是指聖文森特政府;
“眾議院”是指眾議院;
“法律”是指在聖文森特或其任何部分中有效的任何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未成文法治的任何文書,“合法”應據此解釋;
“部長”是指政府的部長;
“議會”是指聖文森特議會;
“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宣誓”是指法律規定的效忠宣誓;
“宣誓職務”是指就任何職務而言,為法律所規定的適當履行該職務的宣誓;
“保密誓言”是指法律規定的保密誓言;
“警察部隊”是指皇家聖文森特警察部隊,包括為繼任皇家聖文森特警察部隊而成立的任何其他警察部隊;
“公職”是指公共服務中的任何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以政府民事身份提供的服務;
“聖文森特”指聖文森特為格林納丁斯;
就眾議院而言,“屆會”是指自議會在任何時候被迫或解散後的第一次會議開始,到國會被迫被解散或國會未解散而被解散為止的一段時期;
就眾議院而言,“就座”係指其連續休會而無休會期間,包括其在委員會中任職的任何期間;
“發言人”為“副議長”,係指分別擔任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的人。
(2)在本《憲法》中,提及擔任公職的職位不應解釋為包括─
一種。指議長或副議長,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務,議會秘書或眾議院議員;
b。指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成員或特權待遇諮詢委員會成員或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C。提到最高法院法官或官員的職位;
d。除議會可能提供的內容外,提及任何其他理事會,董事會,小組,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無論是否根據任何法律成立或未成立)的成員的職務
(3)在本憲法中─
一種。提及最高法院命令的內容包括提及更改該命令的任何法律;
b。提及最高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是指根據最高法院命令設立的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C。提到首席大法官的含義與《最高法院命令》中的含義相同;
d。提及最高法院的法官是指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包括提及向風群島和背風群島的前最高法院的法官;和
e。提到最高法院官員是指根據最高法院命令任命的最高司法常務官和其他官員。
(4)在本《憲法》中,“指定資格”是指任何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專業資格,任何人在根據該法律申請被承認為在大律師或律師中執業之前,必須持有其中一項資格。聖文森特。
(5)就本《憲法》而言,不得僅因某人正領取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將其視為任職。
(6)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以指定其職務的用語來指稱該職務的持有人,在其權限範圍內,包括當其時授權提及的任何人行使該辦公室的職能。
(7)除本《章程》規定在其下任職者擔任某人外,其他任何指定的人或機構指定當時擔任該人的人擔任或行事的人除外,未經他的同意,可被提名競選任何此類職位,或被任命為該職位或在其中擔任職務,或以其他方式被選中。
(8)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對任何法律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役的權力的引用:
規定─
一種。本小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審計署署長退出公共服務的權力;和
b。任何法律賦予的權利,允許某人從公職人員中退休,而該人可以由除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某個人或機構免職,該權力屬於公共服務委員會。
(9)本憲法中任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將任何公職人員從其職務中撤離的權力的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有權力的人撤銷任何職務的權力或任何規定強制退休的法律。達到該法律規定的年齡或根據該法律規定的年齡,通常由任何級別的公共官員決定。
(10)凡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的權力,如果其任職人本人無法行使職務的權力,則可以任命任何人擔任或行使任何​​職務,則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就此任命提出問題:理由是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不能行使這些職能。
(11)本《憲法》規定,任何人或機構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不得解釋為排除了法院就此事行使的權利。該人員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了這些職能。
(12)在不損害1978年《釋義法》(a)第14條的規定(由本條第(15)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憲法》賦予其做出任何命令,規定或規則或給予任何權力的權力任何方向或作出任何指定,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相同方式可在符合類似條件(如有)的情況下行使或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命令,規定,規則,指示或指示的權力。
(13)除國會另有規定外,聖文森特《調查委員會條例》的規定(第2條和第16條除外)適用於根據第32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並進行必要的修改,本章程第77(7),81(8),82(8)和86(6)條,或根據上下文要求,適用於根據該條例任命的委員會或專員所適用的成員。
(14)在本《憲法》中,提及更改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其任何規定的內容包括:
一種。喚起它,而不論是否重新制定或代替它而作出不同的規定;
b。通過省略或修改其任何條款或在其中添加其他條款來修改它;或 和
C。暫停其運營任何期限或終止任何此類暫停。
(15)1978年《解釋法》應經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解釋本《憲法》,而與此有關的其他解釋則適用於解釋本《憲法》和有關聯合王國議會法的適用。
第38條
附表
憲法的變更和最高法院命令
第1部第38(3)條所提述的組織條文
(i)第1章;
(ii)第19、20和50條;
(iii)第23、24(1),27、28、32、33條(選區數目除外),34、36、37、43、47、48和49;
(iv)第64條;
(v)第五章;
vi第六章(第86至87條除外);
(vii)第八章;
(viii)第105條在適用於本附表提及的任何規定時。
第2部分第38(3)條所指的最高法院命令的規定
第4、5、6、8、11、18和19條。
附表2過渡性規定
段落的安排
1.履行總督職能
2.現有法律
3.議會
4.部長為國會秘書
5.總檢察長辦公室
6.現有公職人員
7.誓言
8.最高法院命令
9.上訴令
10.保護免受不人道待遇
11.保護免遭財產剝奪
12.英聯邦公民
13.釋義
1.履行總督職能
在根據《憲法》第19條任命某人擔任總督之前,緊接《憲法》生效前的該人應擔任聖文森特總督(或者,如果有的話)不是這樣的人,則由當時擔任州長的人來履行州長辦公室的職能。
2.現有法律。
(1)從《憲法》開始,現行法律應解釋為使之符合《憲法》和《最高法院命令》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
(2)凡由國會或任何其他當局或人員根據《憲法》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規定的任何事項是由或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或規定的(包括根據本條對此類法律作出的任何修正) ),該規定或規定應自《憲法》生效之日起生效(具有使其符合《憲法》和最高法院命令的必要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由議會根據憲法制定,或視情況要求由其他機構或個人作出。
(3)總督可通過在1980年10月27日之前的任何時候作出的命令,對他認為為使該法律符合《憲法》和《最高法院》的規定所必需或適宜的任何現行法律進行變更。法院命令或以其他方式生效或使這些規定生效的命令。
(4)本款的規定應不損害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任何人或當局就任何事項作出規定的權力,包括修改現有法律。
(5)就本款而言,“現有法律”一詞是指根據或根據前憲法根據或繼續有效並根據法律生效的任何法令,規則,條例,命令或其他文書在憲法生效之前。
3.議會。
(1)在按照《憲法》第33條改變其選區界限之前,為了代表選舉的目的,這些選區的界限應與聖文森特在緊接該選區之前所劃分的選區的界限相同。為根據前《憲法》選舉眾議院民選議員而開始生效的《憲法》,這些界限應視為已根據該條確定。
(2)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原《憲法》當選為眾議院議員的人,自《憲法》生效之日起,根據本條的規定應被視為當選為眾議員。憲法第27條所指的各選區,分別與他們返回眾議院的選區相對應,並應按照《憲法》的規定在眾議院中佔有席位。
(3)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前《憲法》被提名為眾議院議員的人,應在《憲法》生效之時撤離其在眾議院的席位,但有資格根據《憲法》任命為參議員。憲法第28條的規定。
(4)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分別擔任議長,副議長和反對黨領袖的人,應被視為自《憲法》生效之日起當選為議長和副議長,或者根據憲法規定,任命為反對黨領袖,視情況而定。
(5)除非國會另有規定,否則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擔任或擔任其職務的任何人均應根據前《憲法》第26(2)條取消其擔任眾議院議員的資格;則無資格當選為代表或任命為參議員,即使該代表的規定是根據《憲法》第26(2)條作出的。
(6)眾議院根據議事規則,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即生效的前一部《憲法》下,除非眾議院根據《憲法》第45條另行規定,否則應為眾議院的議事規則,但應當對它們進行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以使其符合《憲法》。
(7)在不違反《憲法》第48條規定的前提下,除非國會早日解散,否則應於1980年1月2日解散(也就是說,自下屆國會解散之日起,自眾議院首次就職之日起五年)。憲法)。
(8)就《憲法》第33(3)條而言,選區邊界委員會應被視為已於1972年10月7日(即,由委員會根據原憲法第32條的規定)。
(9)就《憲法》生效之前的任何時期而言,《憲法》中對議員的提述應理解為對根據前《憲法》選舉的眾議院民選議員的解釋。
4.部長和議會秘書。
(1)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原《憲法》擔任總理職位的人,應自《憲法》生效之日起擔任總理職務,猶如他是根據《憲法》第51條被任命為總理一樣。憲法。
(2)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原《憲法》擔任部長(總理)或議會秘書的人,自《憲法》生效之日起,應擔任類似的職務是根據《憲法》第51或57條任命的
(3)憑藉本段第(1)款第(2)項的規定擔任總理或其他部長職務的任何人,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前《憲法》被控對任何人負責一事或任何政府部門,應自《憲法》生效之日起,被視為已根據《憲法》第53條賦予該事項或部門負責。
5.總檢察長辦公室
在國會或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的總督另有規定之前,總檢察長應由部長擔任。
6.現有公職人員。
在不違反《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每位緊接《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根據《舊憲法》擔任公職或在其任職的人,應自《憲法》生效之日起繼續擔任該公職或擔任公職或擔任公職。依《憲法》設立的相應職位,就好像他是根據《憲法》規定任命的那樣:
但是,根據前《憲法》或緊接生效之日之前有效的其他法律的任何人,在任何期限屆滿之時將被要求撤職,則應在該期限屆滿之時撤離其職務。
7.誓言。
在效忠宣誓,保密誓言或與任何職務有關的宣誓之前,法律規定宣誓就職,該誓言可採用緊接《憲法》生效前規定的形式。
8.最高法院命令。
就其法律效力而言,1967年《西印度群島國家最高法院命令》可引稱為《最高法院命令》,就該命令或任何其他法律而言,
一種。除非議會另有規定,否則該命令所設立的最高法院應設置為東加勒比最高法院;和
b。該命令中對聖文森特總理或任何其他獨立國家總理的提述,應解釋為對聖文森特總理或該另一州總理(視情況而定)的提述。
9.上訴令。
1967年《西印度群島國家(向樞密院上訴)令》在適用於聖文森特時,可被引為《聖文森特向樞密院上訴》,並在其依法生效的範圍內具有似乎“法院命令”一詞包括任何改變最高法院命令的法律,好像第3條被撤銷。
10.免受不人道待遇。
在有關法律授權對聖文森特在27日之前合法行事的任何刑法的描述允許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根據其權力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憲法》相抵觸或違反。 1969年10月(聖文森特成為結盟國的日期)。
11.保護免遭財產剝奪。
《憲法》第6條的規定,不影響緊接1969年10月27日之前有效的任何法律或該日期或之後製定的任何法律,而該法律改變了緊接該日期之前的現行法律,並且不影響─
一種。增加可能擁有的財產種類或可能獲得的財產的權利和利益;
b。使賠償權的條件或其金額對任何因擁有財產或在財產中擁有權益的人而不利;要么
C。剝奪任何人該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權利。
12.英聯邦公民。
在議會另有規定之前,“英聯邦公民”一詞應具有1948年《英國國籍法》或改變該法的聯合王國議會任何法賦予的含義。
13.解釋。
(1)在本附表中─
“憲法”是指本命令表1所列的憲法;
“原憲法”是指緊接本命令生效之前有效的憲法。
(2)《憲法》第105條的規定應為解釋本附表的目的而適用,並在與之相關的其他方面與為與《憲法》有關的解釋的目的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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