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憲章和1945年國際法院國際憲章(1973年修訂)
我們確定了聯合國的人民
為了挽救後代免遭戰爭之禍,這場戰爭在我們一生中曾兩次給人類帶來無盡的悲傷,並且
重申對基本人權,人的尊嚴和價值,男女及大小國家的平等權利的信念,並
建立條件,在這些條件下,可以維持正義和對條約和其他國際法淵源的義務的尊重,並
在更大的自由中促進社會進步和更好的生活水平,
以及這些目的
練習寬容並與睦鄰人和平相處,
團結力量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
通過原則和方法的製定,確保出於共同利益,不使用武裝部隊;
運用國際機制促進各國人民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決心結合我們的努力來實現這些目標。
因此,我們各自的政府,通過在舊金山市聚集的代表,表現出其充分的權力,表現出應有的正當形式,已經同意了《聯合國憲章》,並據此建立了一個國際組織。被稱為聯合國。
第一章宗旨和原則
第1條
聯合國的宗旨是:
1.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並為此:採取有效的集體措施,預防和消除對和平的威脅,制止侵略或其他破壞和平的行為,並通過和平手段並符合正義和國際法原則,調整或解決可能導致破壞和平的國際爭端或局勢;
2.在尊重平等權利和人民自決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國家之間的友好關係,並採取其他適當措施,加強普遍和平;
3.實現國際合作,以解決具有經濟,社會,文化或人道主義特徵的國際問題,並促進和鼓勵尊重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而無種族,性別,語言或性別差異。宗教; 和
4.成為協調各國為實現這些共同目標而採取的行動的中心。
第二條
為了實現第1條所述的宗旨,本組織及其成員應按照以下原則行事。
1.本組織基於所有會員國主權平等的原則。
二,全體會員國為了確保全體會員國享有的權利和利益,應真誠履行其根據本憲章承擔的義務。
3.所有會員國應以和平方式解決其國際爭端,以不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正義。
4.所有會員國均應避免在其國際關係中威脅或使用武力威脅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宗旨的方式。
5.所有會員國應按照本《憲章》採取的任何行動均應向聯合國提供一切協助,並應避免向聯合國對其採取預防或執行行動的任何國家提供協助。
6.本組織應確保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必需的範圍內,按照本原則行事。
7.本《憲章》所載之任何內容,均無權授權聯合國干預實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範圍之內的事項,或要求會員國根據本《憲章》將這些事項提交解決;但該原則不應損害第七章規定的執行措施的適用。
第二章會員
第三條
最初的聯合國會員國應是已參加舊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先前已於1942年1月1日由聯合國簽署《宣言》,簽署本《憲章》並根據其批准的國家與第110條有關。
第4條
1.聯合國會員國對所有接受本《憲章》所載義務並根據本組織的判斷有能力並願意履行這些義務的愛好和平的國家開放。
2.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大會決定將任何一個這樣的國家加入聯合國。
第5條
經安全理事會建議採取預防或強制執行行動的聯合國會員國,可因安全理事會的建議而暫停行使會員資格。安全理事會可以恢復行使這些權利和特權。
第6條
長期違反本《憲章》所載原則的聯合國會員國可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將其驅逐出本組織。
第三章機構
第7條
1.設立了聯合國的主要機構: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託管理事會,國際法院和秘書處。
2.必要時可根據本憲章設立必要的附屬機構。
第8條
聯合國不應限制男女在其主要機關和附屬機關中以任何身份和在平等條件下參加的資格。
第四章總會
第9條組成
1.大會應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組成。
2.每個會員國在大會中最多應有五名代表。
第十條職權
大會可以討論本憲章範圍內或與本憲章規定的任何機關的權力和職能有關的任何問題或任何事項,除第十二條規定外,可以向大會會員國提出建議。聯合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兩者皆有。
第11條
1.大會可審議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合作的一般原則,包括有關裁軍和軍備管制的原則,並可就這些原則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提出建議理事會或兩者兼而有之。
2.聯合國大會可討論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安全理事會或非聯合國會員國根據其提出的有關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問題。第35條第2款的規定,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可就任何此類問題向有關國家或安全理事會或對兩者提出建議。在討論之前或之後,任何此類需要採取行動的問題均應由大會轉交安全理事會。
3.大會可以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可能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局勢。
4.本條規定的大會權力不應限制第10條的一般範圍。
第十二條
1.在安全理事會對任何爭端或局勢行使本憲章賦予它的職能時,除非安全理事會要求,否則大會不應對該爭端或局勢提出任何建議。
2.秘書長應在安全理事會同意下,將安全理事會正在處理的任何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事項通知大會每屆會議,並應同樣將其通知大會。大會或聯合國會員國(如果聯合國大會閉會期間)立即停止處理此類事項。
第十三條
1.大會應為以下目的而開始研究並提出建議:
一種。促進政治領域的國際合作,鼓勵國際法的逐步發展及其編纂;
b。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和衛生領域的國際合作,並在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的情況下協助所有人實現人權和基本自由。
2.第九章和第十章闡明了大會對上文第1(b)段所述事項的進一步責任,職能和權力。
第十四條
在不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前提下,大會可建議採取和平措施,調整其認為可能損害國家間總體福利或友好關係的任何局勢,不論其來歷,包括違反規定的情況本《憲章》闡明了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第十五條
1.大會應收到並審議安全理事會的年度報告和特別報告;這些報告應包括安全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決定或採取的措施。
2.大會應收到並審議聯合國其他機關的報告。
第十六條
大會應履行根據第二十二章和第十三章分配給國際託管制度的職能,包括批准非戰略性地區的託管協定。
第十七條
1.大會應審議並核准本組織的預算。
2.本組織的費用應由會員國按大會分攤的費用承擔。
3.大會應與第五十七條提及的專門機構一起審議和批准任何財務和預算安排,並應審查這些專門機構的行政預算,以便向有關機構提出建議。
第十八條投票
1.大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
2.大會關於重要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這些問題應包括:關於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建議,選舉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理事國,選舉託管理事會理事國根據第86條第1款(c)項,接納新會員加入聯合國,中止會員資格和特權,驅逐會員,有關託管制度運作的問題,以及預算問題。
3.關於其他問題的決定,包括確定三分之二多數決定的其他問題類別,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作出。
第十九條
拖欠其對本組織的財務會費的聯合國會員國,如果其拖欠額等於或超過其應繳納的前兩個全期會費的數額,則在大會上無表決權年份。但是,如果大會確信未付款是由於該會員無法控制的情況造成的,則大會仍可以允許該會員投票。
第二十條程序
大會應定期舉行年度會議,並視需要召開特別會議。秘書長應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大多數會員國的要求召集特別會議。
第二十一條
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它將選出每屆會議的主席。
第二十二條
大會可以設立它認為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附屬機構。
第五章安全理事會
第二十三條組成
1.安全理事會應由聯合國十五個會員國組成。中華民國,法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大會應選舉其他十名聯合國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首先應特別考慮到聯合國會員國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所作的貢獻以及本組織的其他目的,以及公平的地域分配。
2.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當選,任期兩年。在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從十一名增加到十五名之後的第一次非常任理事國中,應從四名新成員中選出兩名,任期一年。退休成員不符合立即連任的資格。
3.安全理事會每個理事國應有一名代表。
第二十四條職權
1.為了確保聯合國採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動,其會員國將安全理事會對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賦予安理會,並同意安全理事會在履行這一職責下的職責時應對聯合國採取行動代表。
2.安全理事會在履行這些職責時,應按照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行事。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和第十二章規定了授予安全理事會執行這些職責的具體權力。
3.安全理事會應每年向大會提交特別報告,並在必要時向大會提交特別報告,以供其審議。
第二十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同意根據本《憲章》接受並執行安全理事會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為了促進建立和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使世界人力和經濟資源的武器轉移最少,安全理事會應負責在第四十七條所述的軍事參謀團的協助下制定,計劃提交聯合國會員國,以建立軍備管制系統。
第二十七條投票
1.安全理事會每個理事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2.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序事項的決定應以九名成員的讚成票作出。
3.安全理事會關於所有其他事項的決定應以九個成員的讚成票作出,其中包括常任理事國的同意票;但根據第六章和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爭端當事方應放棄表決權。
第二十八條程序
1.安全理事會的組織應使其能夠連續運作。為此目的,安全理事會每個理事國應始終在本組織所在地設有代表。
2.安全理事會應舉行定期會議,其每位理事如有需要,可由政府理事或其他一些特別指定的代表代表。
3.安全理事會可在其認為最有利於其工作的地點以外的其他地點舉行會議。
第二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可以設立它認為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附屬機構。
第三十條
安全理事會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選舉主席的方法。
第三十一條
任何非安理會理事國的聯合國會員國,只要安全理事會認為某會員國的利益受到特別影響,均可參加表決而對安理會提出的任何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任何非安理會成員的聯合國會員國或非聯合國會員國的任何國家(如果是安全理事會審議中的爭端的當事方)均應受邀參加,在有關爭議的討論中投票。安全理事會應規定其僅為非聯合國會員國參加的條件。
第六章爭端的和平解決
第三十三條
1.爭端的任何一方如果繼續下去,有可能危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應首先通過談判,詢問,調解,和解,仲裁,司法解決,訴諸區域尋求解決辦法機構或安排,或其他自己選擇的和平手段。
2.安全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籲請當事各方以這種方式解決其爭端。
第三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可以調查任何爭端或任何可能導致國際摩擦或引起爭端的情況,以確定爭端或局勢的繼續是否有可能危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
第三十五條
1.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均可提請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注意任何爭端或第三十四條所述性質的任何情況。
2.非聯合國會員國如事先為爭端目的接受義務,可提請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注意其當事國的任何爭端本憲章提供的和平解決方案。
3.大會根據本條提請大會注意的事項的程序應遵守第11條和第12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1.安全理事會可在第33條所述性質的爭端或同類情況的任何階段,建議適當的程序或調整方法。
2.安全理事會應考慮各方已經採用的解決爭端的任何程序。
3.安全理事會在根據本條提出建議時,還應考慮到,法律爭端一般應由國際法院當事方根據《法院規約》的規定移交給國際法院。
第三十七條
1.如果第三十三條所指性質的爭端當事方未能通過該條所指手段解決爭端,則應將其提交安全理事會。
2.如果安全理事會認為爭端的繼續實際上有可能危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則應決定是否根據第36條採取行動或建議其認為適當的解決條件。
第三十八條
在不影響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何爭端的當事方都提出要求,安全理事會可以向當事方提出建議,以期和平解決爭端。
第七章就威脅和平,破壞和平和侵略行為採取的行動
第三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應確定是否存在對和平的威脅,破壞和平的行為或侵略行為,並應提出建議,或決定應根據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採取何種措施,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
第40條
為了防止局勢惡化,安全理事會可在提出建議或決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措施之前,呼籲有關各方遵守它認為必要或可取的臨時措施。此類臨時措施不得損害有關當事方的權利,要求或立場。安全理事會應適當考慮不遵守這種臨時措施的情況。
第41條
安全理事會可以決定採取什麼不涉及使用武力的措施來實施其決定,並可以呼籲聯合國會員國採取這種措施。這些可能包括完全或部分中斷經濟關係以及鐵路,海上,空中,郵政,電報,無線電和其他通信方式,以及斷絕外交關係。
第四十二條
如果安全理事會認為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措施不充分或被證明是不適當的,它可以採取空中,海上或陸地部隊採取的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所需的行動。此類行動可能包括聯合國會員國的空中,海上或陸地部隊進行的示威,封鎖和其他行動。
第43條
1.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為促進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作出貢獻,承諾應安全理事會的要求並根據一項或多項特別協定,向安全理事會提供武裝部隊,援助和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所需的便利,包括通行權。
2.此類協議應規定部隊的數量和類型,其準備程度和一般位置以及所提供設施和援助的性質。
3.一項或多項協定應在安全理事會的倡議下盡快進行談判。它們應在安全理事會與會員國之間或在安全理事會與會員國集團之間締結,並應由簽署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程序予以批准。
第44條
當安全理事會決定使用武力時,它應在呼籲無人參加的會員國提供武裝部隊以履行根據第四十三條承擔的義務之前,邀請該會員國(如果會員國願意)參加決定。安全理事會關於該會員國武裝部隊特遣隊的僱用問題。
第45條
為了使聯合國能夠採取緊急軍事措施,會員國應立即派遣本國空軍特遣隊,以採取聯合的國際執法行動。這些特遣隊及其聯合行動計劃的實力和就緒程度應在安全理事會在軍事參謀團協助下,在第43條所指的一項或多項特別協定所規定的範圍內確定。
第四十六條
武裝部隊的使用計劃應由安全理事會在軍事參謀團協助下制定。
第47條
1.應設立一個軍事參謀團,就與安全理事會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軍事要求,部署和支配的部隊的指揮和使用,對安全理事會的管制有關的所有問題,向安全理事會提供諮詢和協助。軍備和可能的裁軍。
2.軍事參謀委員會應由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長或其代表的參謀長組成。當有效履行委員會的職責要求該會員國參加其工作時,委員會應邀請沒有常任委員會常任理事國的聯合國任何會員國與之有聯繫。
3.軍事參謀團委員會應在安全理事會之下負責由安全理事會支配的任何武裝部隊的戰略方向。隨後應解決與指揮部隊有關的問題。
4.軍事參謀團在安全理事會的授權下,並在與適當的區域機構協商後,可設立區域小組委員會。
第48條
1.執行安全理事會關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決定所需採取的行動應由聯合國全體會員國或由安全理事會決定的其中一些會員國採取。
2.此類決定應由聯合國會員國直接作出,並通過其在其所屬的適當國際機構中的行動作出。
第四十九條
聯合國會員國應共同提供互助,以執行安全理事會決定的措施。
第五十條
如果安全理事會對任何國家採取預防或執法措施,則發現自己因執行這些措施而面臨特殊經濟問題的任何其他國家,不論是否是聯合國會員國,均有權有關解決這些問題的意見,請諮詢安全理事會。
第五十一條
如果對聯合國會員國發動武裝襲擊,本憲章不得損害個人或集體自衛的固有權利,直到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措施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會員國為行使這項自衛權而採取的措施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並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安全理事會根據本《憲章》採取的行動和權力。認為是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必需的。
第八章區域安排
第52條
1.本《憲章》不排除存在處理與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有關的,適合於區域行動的事項的區域安排或機構,只要這些安排或機構及其活動與宗旨和目標相符。聯合國原則。
2.作出這種安排或組成這種機構的聯合國會員國應盡一切努力通過這種區域安排或這種區域機構來和平解決當地爭端,然後再將其提交安全理事會。
3.安全理事會應鼓勵在有關國家的倡議下或在安全理事會的參考下,通過這種區域安排或由這種區域機構發展和平解決當地爭端的辦法。
4.本條絕不影響第34條和第35條的適用。
第53條
1.安全理事會應酌情利用這種區域安排或機構在其授權下採取執法行動。但是,未經安全理事會授權,不得在區域安排下或由區域機構採取執法行動,但針對第107條或本地區第二條第2款所定義的針對任何敵國的措施除外在任何本組織應有關國家政府要求,本組織可要求其抵制該國進一步侵略的期限之前,禁止針對該國更新侵略政策的安排。
二,本條第一款所用的敵國一詞,適用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是本憲章任何簽字國的敵國的任何國家。
第54條
應當隨時將區域安排或區域機構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進行或正在進行的活動充分通報安全理事會。
第九章國際經濟社會合作
第五十五條
為了創造在尊重平等權利和人民自決原則的基礎上為國家間和平與友好關係所必需的穩定與幸福的條件,聯合國應促進:
一種。更高的生活水平,充分就業以及經濟和社會進步與發展的條件;
b。解決國際經濟,社會,衛生和相關問題的方法;國際文化教育合作;和
C。普遍尊重和遵守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條
所有會員國保證與本組織合作採取聯合和單獨行動,以實現第55條規定的目的。
第57條
1.經政府間協定建立並在其基本文書中界定的,在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有關領域具有廣泛國際責任的各種專門機構,應與聯合國建立聯繫符合第63條的規定。
2.這樣與聯合國建立關係的機構以下稱為專門機構。
第五十八條
本組織應為協調專門機構的政策和活動提出建議。
第59條
本組織應酌情在有關國家之間發起談判,以建立實現第五十五條所述目的所需的任何新的專門機構。
第六十條
履行本章規定的本組織職能的責任應歸屬於大會,並在大會的授權下歸屬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為此目的,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具有聯合國大會所規定的權力。第十章
第十章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第61條組成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由大會選出的五十四名聯合國會員國組成。
2.在不違反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每年應選舉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8名理事,任期三年。退休成員應有資格立即當選。
3.在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成員從二十七名增加到五十四名之後的第一次選舉中,除了當選成員取代其任期屆滿的九名成員外一年,應選舉另外的27名成員。根據大會作出的安排,在這二十七名新增成員中,經選舉產生的九名成員的任期應在一年年底屆滿,另外九名成員的任期將在兩年年底屆滿。
4.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一名成員應有一名代表。
第六十二條職權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可就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有關事項進行或發起研究和報告,並可就任何此類事項向大會提出建議。聯合國以及有關專門機構。
2.為了促進對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它可以提出建議。
3.委員會可就屬於其職權範圍的事項起草公約草案,以提交大會。
4.委員會可根據聯合國規定的規則,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召集國際會議。
第63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可與第五十七條所指任何機構訂立協定,確定有關機構應與聯合國建立關係的條件。此類協議應經大會批准。
2.可以通過與專門機構進行磋商並向其提出建議,並通過向大會和聯合國會員國提出建議來協調專門機構的活動。
第六十四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可採取適當步驟,從專門機構獲得定期報告。它可以與聯合國會員國和專門機構作出安排,以獲取關於為執行其本國的建議以及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提出建議的步驟的報告。
2.委員會可將其對這些報告的意見通知大會。
第六十五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可向安全理事會提供信息,並應安全理事會的要求提供協助。
第66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履行與執行大會建議有關的職能。
2.經聯合國大會批准,它可以應聯合國會員國的要求和專門機構的要求提供服務。
3.它應履行本憲章其他地方規定的或大會可能指定的其他職能。
第六十七條投票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各理事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2.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作出。
第六十八條程序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設立經濟和社會領域及增進人權委員會,以及履行其職能可能需要的其他委員會。
第69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邀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未經表決參加對該會員國特別關注的任何事項的審議。
第70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可作出安排,讓專門機構的代表未經表決參加其會議和由其設立的委員會的審議,並由其代表參加專門機構的審議。
第71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可作出適當安排,與在其職權範圍內有關的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經與有關聯合國會員國協商後,可與國際組織,並酌情與國家組織作出這種安排。
第72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選舉主席的方法。
2.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按照其規則要求舉行會議,其中應包括應其多數成員的要求召開會議的規定。
第十一章關於非自治領土的聲明
第73條
對人民的人民尚未實現充分自治的領土的行政管理負有責任的聯合國會員國,認識到這些領土的居民的利益至高無上的原則,並接受神聖的信任。在本《憲章》確立的國際和平與安全體系內,有義務最大限度地促進這些領土的居民的福祉,並為此目的:
一種。在適當尊重有關人民的文化,政治,經濟,社會和教育進步,公正待遇以及保護免受虐待方面,確保他們的到來;
b。根據每個領土及其人民的具體情況以及前進的不同階段,發展自治,適當考慮人民的政治願望,並協助他們逐步發展自由的政治體制;
C。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
d。促進建設性的發展措施,鼓勵研究,並在適當的時候與專門的國際機構相互合作,以期切實實現本報告所述的社會,經濟和科學目的文章; 和
e。為了安全起見,定期向秘書長提供信息,但出於安全和憲法上的考慮可能需要的限制,它們各自負責的領土內有關經濟,社會和教育條件的統計和其他技術性質的信息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適用的地區除外。
第74條
聯合國會員國還同意,他們對本章所適用領土的政策,不少於大都市地區,必須基於睦鄰的一般原則,並應適當考慮到利益以及世界其他地區在社會,經濟和商業事務上的福祉。
第十二章國際託管制度
第七十五條
聯合國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建立國際託管制度,以管理和監督隨後的個別協定可能劃定的領土。這些領土在下文中稱為信任領土。
第76條
根據本憲章第一條規定的聯合國宗旨,託管制度的基本目標應為:
一種。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
b。促進託管領土上居民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教育進步,並逐步發展自治或獨立,以適應每個領土及其人民的具體情況以及自由表達的願望每個託管協議的條款可能規定的有關人民;
C。鼓勵對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並鼓勵承認世界各國人民的相互依存;和
d。確保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及其國民在社會,經濟和商業事務上得到平等待遇,並在司法中對國民和國民享有同等待遇,而不會損害實現上述目標和規定第80條。
第77條
1託管制度應適用於通過託管協議可置於其下的以下類別的領土:
一種。現在根據任務被佔領的領土;
b。由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而可能脫離敵國的領土;和
C。由負責其管理的國家自願將其置於系統之下的領土。
2以後的協議將決定將上述類別中的哪些地區納入託管體系,並以何種條款達成協議。
第78條
託管制度不適用於已成為聯合國會員國的領土,它們之間的關係應建立在尊重主權平等原則的基礎上。
第79條
託管制度下每個領土的託管條件,包括任何變更或修正,均應由直接有關的國家商定,包括在聯合國會員國根據任務授權擁有的領土上的強制性權力,並應按照第83條和第85條的規定進行批准。
第80條
1.除非根據第77條,第79條和第81條訂立的個別託管協議中所商定的,將每個地區置於託管制度之下,並且在達成此類協議之前,本章中的任何內容都不可以單獨解釋。以任何方式改變任何國家或民族的權利或聯合國會員國可能分別為締約國的現有國際文書的條款。
2.本條第1款不應被解釋為為將第77條規定的受託制度和其他領土置於託管制度之下而推遲或推遲談判和達成協議的理由。
第81條
在每種情況下,託管協議均應包括管理信託領土的條款,並指定行使信託領土管理權的機構。這種權力機構,以下稱為管理機構,可以是一個或多個州或本組織本身。
第82條
在任何託管協議中,都可能指定一個戰略區域或一個戰略區域,該區域可能包括該協議適用的部分或全部信託領土,而不會影響根據第四十三條訂立的任何特殊協議或某些特定協議。
第83條
1.聯合國與戰略領域有關的所有職能,包括核准託管協定的條款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安全理事會行使。
2.第76條規定的基本目標應適用於每個戰略領域的人民。
3.安全理事會在不違反託管協定的規定的前提下,在不影響安全考慮的前提下,應利用託管理事會的協助,在託管制度下履行聯合國在政治,經濟,社會,政治,社會,文化和社會領域的職能。 ,以及戰略領域中的教育事務。
第84條
管理當局有責任確保信託領土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中發揮其作用。為此目的,管理當局可以利用信託區的志願部隊,設施和協助,來履行管理當局在這方面對安全理事會所承擔的義務,以及用於當地的防禦和維護法律和信任區域內的秩序。
第85條
1.聯合國對所有未被指定為戰略性領域的託管協定的職能,包括核准託管協定的條款及其變更或修正,應由大會行使。
2.在大會授權下運作的託管理事會應協助大會履行這些職能。
第十三章託管理事會
第八十六條組成
1託管理事會應由下列聯合國會員國組成:
一種。管理信託地區的會員;
b。在第23條中以名稱提及的那些會員不在管理託管領土內的會員;和
C。為確保託管理事會成員總數在負責管理託管領土的聯合國會員國和不負責管理託管領土的聯合國會員國之間平均分配,由大會選出的其他任期三年的其他會員國可能需要。
2託管理事會的每位成員均應指定一名特別合格的人員代表該理事會。
第87條職權
大會及其託管理事會在行使其職能時,可以:
一種。審議管理機構提交的報告;
b。接受請願書,並與管理機構協商,以進行審查;
C。規定在與管理當局商定的時間定期訪問各個信託領土;和
d。根據託管協議的條款採取這些和其他措施。
第88條
託管理事會應就每個信託領土的居民在政治,經濟,社會和教育方面的發展情況編制一份調查表,每個信託領土的管理機關應在大會職權範圍內向大會作出年度報告根據此類問卷。
第89條投票
1.託管理事會的每個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
2.託管理事會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作出。
第90條程序
1.託管理事會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選舉主席的方法。
2.託管理事會應按照其規則要求舉行會議,其中應包括應其多數成員的要求召開會議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託管理事會在適當時應分別利用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和專門機構的協助。
第十四章國際法院
第92條
國際法院應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它應根據以《國際常設法院規約》為基礎的所附《規約》運作,並構成本《憲章》的組成部分。
第九十三條
1.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事實上都是《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
2.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可以根據大會在安全理事會的建議下確定的條件,成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第九十四條
1.聯合國每一會員國均承諾在其參加的任何情況下均遵守國際法院的決定。
2.如果案件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法院判決所賦予的義務,則另一方可以求助於安全理事會,如果認為必要,安理會可以提出建議或決定採取何種措施,以使判決生效。
第九十五條
本憲章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聯合國會員國根據已經存在或將來可能達成的協議將解決分歧的辦法委託其他法庭進行。
第九十六條
1.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可要求國際法院就任何法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
2.聯合國大會其他機構和專門機構可隨時經大會授權,也可要求法院就其活動範圍內產生的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五章秘書處
第九十七條
秘書處應由秘書長和本組織可能需要的人員組成。秘書長應由大會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任命。他應擔任本組織的首席行政幹事。
第98條
秘書長應在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和託管理事會的所有會議上以其身份行事,並應履行這些機構賦予他的其他職能。秘書長應就本組織的工作向大會提出年度報告。
第99條
秘書長可將其認為可能威脅到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事項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第一百條
1.秘書長和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組織外部任何其他當局的指示。他們應避免採取任何可能影響其作為僅對本組織負責的國際官員地位的行動。
2.聯合國各會員國承諾尊重秘書長和工作人員職責的排他性國際性質,在執行職責時不尋求影響他們。
第一百零一條
1.工作人員應由秘書長根據大會制定的條例任命。
2.應將適當的工作人員永久分配給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託管理事會,並根據需要分配給聯合國其他機關。這些人員應構成秘書處的一部分。
3.在僱用工作人員和確定服務條件時,最重要的考慮是必須確保最高的效率,能力和廉正標準。應適當考慮在盡可能廣泛的地域範圍內招聘人員的重要性。
第十六章雜項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1.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在本憲章生效後訂立的每項條約和每項國際協定應盡快在秘書處登記並由其出版。
二,未經本條第一款規定登記的任何此類條約或國際協定的任何一方,不得在聯合國任何機關援引該條約或協定。
第一百零三條
聯合國會員國根據本《憲章》承擔的義務與它們根據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承擔的義務發生衝突時,應以其根據本《憲章》承擔的義務為準。
第一百零四條
本組織應在其每個成員的領土內享有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第一百零五條
1.本組織應在其每個會員國的領土內享受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2.聯合國會員國代表和本組織官員應同樣享有獨立行使其與本組織有關的職能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3.大會可提出建議,以確定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適用細節,或為此目的可向聯合國會員國提出公約。
第十七章過渡安全安排
第一百零六條
安全理事會認為,在第43條所指的特別協定生效之前,安全理事會可以開始行使第42條所規定的責任,這是在10月30日在莫斯科簽署的《四國宣言》的當事方1943年,法國應根據該《宣言》第5段的規定相互協商,並視需要與聯合國其他會員國協商,以期必要時代表本組織採取聯合行動。為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第一百零七條
對於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是本憲章任何簽署國的敵人,由於戰爭而被政府授權採取或授權的任何國家,本憲章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使行動或排除在行動上行動。
第十八章修正案
第一百零八條
本憲章的修正案經聯合國全體會員國三分之二的會員國表決並經其三分之二的會員國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批准後,對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生效。聯合國,包括安全理事會所有常任理事國。
第109條
1.為了審查本《憲章》而召開的聯合國會員國大會,可以在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的表決和任何會員國的表決中確定的日期和地點舉行安全理事會九名成員。聯合國每一會員國在會議上應有一票表決權。
2.經大會三分之二表決建議對本《憲章》進行的任何改動,應經聯合國三分之二會員國,包括安全理事會所有常任理事國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批准,方可生效。
3.如果在本《憲章》生效後尚未在大會第十屆年會之前舉行過這樣的會議,則召開這次會議的提議應列入大會該屆會議的議程,並應由大會成員以多數票和安全理事會任何七個理事國的表決決定舉行會議。
第十九章批准和簽字
第110條
1.本憲章應由簽字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程序批准。
2.批准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將每筆交存通知所有簽署國,並應將其任命為聯合國秘書長。
3.本憲章應在中華民國,法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交存批准書後,以多數票生效。其他簽署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隨即起草交存的批准書議定書,並應將其副本傳達給所有簽署國。
4.在本憲章生效後對其予以批准的簽署國,將在其各自的批准書交存之日成為聯合國的原始會員國。
第111條
本憲章的中文,法文,俄文,英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保留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的檔案中。該國政府應將經正式核證的副本轉交給其他簽署國的政府。
聯合國政府代表本著誠意簽署了本憲章。
6月26日,在舊金山市,一千九百四十五。
國際法院的規約
第1條
由《聯合國憲章》作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設立的國際法院,應按照本《規約》的規定組成並行使其職責。
第一章法院的組織
第二條
法院應由獨立的法官組成,由具有高度品格的人中不分國籍的人選出,他們具有各自國家任命最高司法職位所需的資格,或者是具有國際公認能力的法學專家法。
第三條
1.法院應由十五名成員組成,其中不得有兩個是同一州的國民。
2.為在法院成為會員的目的而被視為一個以上國家的國民的人,應被視為其通常行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第4條
1.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和安全理事會根據下列規定從常設仲裁法院的國家集團提名的人員名單中選出。
2.如果聯合國會員國沒有在常設仲裁法院中代表,則候選人應由本國政府為此目的任命的國家集團提名,其提名條件應與為常設仲裁法院成員規定的條件相同。 1907年《海牙公約》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第44條。
3.本規約當事國但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可在沒有特別協議的情況下參加選舉法院法官的條件。大會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
第5條
1.聯合國秘書長應在選舉之日至少三個月前,向屬於本規約當事國的常設仲裁法院成員和法院提出書面請求。根據第四條第2款任命的國家集團成員,邀請他們在特定時間內承擔由國家集團提名能夠接受法院成員職責的人員的提名。
2.任何團體提名的人不得超過四人,其中不超過兩名應是其本國國籍。團體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決不能超過要填補的席位數目的兩倍。
第6條
在做出這些提名之前,建議每個國家集團諮詢其最高法院,其法律學院和法學院,其國家學院以及專門研究法律的國際學院的各個國家部門。
第7條
1.秘書長應按字母順序列出所有由此提名的人員。除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外,這些人是唯一有資格的人。
2.秘書長應將此清單提交大會和安全理事會。
第8條
大會和安全理事會應彼此獨立地選舉法院成員。
第九條
在每次選舉中,選民不僅應牢記要當選的人應單獨具備所需的資格,而且還應牢記在整個機構中代表主要文明形式和主要法律制度的代表世界應該放心。
第10條
1.在大會和安全理事會獲得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視為當選。
2.安全理事會對第十二條所設想的法官的選舉或會議成員的任命均應進行任何表決,而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和非常任理事國之間不得有任何區別。
3.如果同一國家的不止一個國民獲得大會和安全理事會的絕對多數票,則只有其中的年長者才當選。
第11條
在為選舉目的舉行的第一次會議之後,如果仍有一個或多個席位需要填補,則應舉行第二次會議,並在必要時舉行第三次會議。
第十二條
1.如果在第三次會議之後仍未填補一個或多個席位,則可應任何一個國家的要求隨時召開由六名成員組成的聯席會議,其中三名成員由大會任命,三名成員由安全理事會任命。大會或安全理事會為了以絕對多數表決通過,為每個仍空缺的席位選擇一個名字,提交大會和安全理事會分別接受。
2.如果一致會議一致同意滿足任何條件的任何人,即使他未列入第7條所指的提名名單,也可將其列入名單。
3.如果聯席會議認為不能成功舉行選舉,則已經當選的法院成員應在安全理事會確定的期限內,繼續通過selection選填補空缺席位。在大會或安全理事會獲得表決的候選人中。
4.如法官票數均等,則大法官應投決定票。
第十三條
1.法院成員當選九年,可以連選連任;但是,前提是第一次選舉產生的法官的任期應在三年末屆滿,另外五名法官的任期應在六年末屆滿。
2.在上述三年期和六年期的最初任期屆滿時屆滿的法官應由抽籤選出,由秘書長在第一次選舉完成後立即抽籤。
3.法院法官應繼續履行其職責,直到填補其職位為止。儘管已被替換,但他們應完成可能已經開始的所有案件。
4.如果法院法官辭職,則應將辭職通知法院院長,以轉送秘書長。最後的通知使該位置空置。
第十四條
空缺應採用與第一次選舉相同的方法填補,但須遵守以下規定:秘書長應在出現空缺的一個月內開始發出第5條規定的邀請。選舉日期由安全理事會確定。
第十五條
當選的法院法官替換其任期尚未屆滿的成員,應在其前任的剩餘任期內繼續任職。
第十六條
1.法院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能,或從事任何其他專業性質的工作。
2.關於這一點的任何疑問應由法院的裁決解決。
第十七條
1.在任何情況下,任何法院法官均不得擔任代理人,律師或辯護律師。
2.任何成員以前參加過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律師或辯護人,或作為國家或國際法院的成員或調查委員會參加的任何案件,均不得參與裁決,或以任何其他身份。
3.關於這一點的任何疑問應由法院的裁決解決。
第十八條
1.除非另一位法官一致認為已停止履行所要求的條件,否則不得解僱該法院的任何一名法官。
2.書記官長應正式通知秘書長。
3.此通知使該位置空置。
第十九條
法院法官從事法院事務時,應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條
法院的每位法官在履行職責之前,均應在公開法庭上莊嚴宣誓,他將公正,認真地行使權力。
第二十一條
1.法院應選舉其院長和副院長三年;他們可能會再次當選。
2.法院應任命其書記官長,並可以規定任命其他必要的官員。
第二十二條
1.法院所在地應設在海牙。但是,這不應阻止法院在認為合適時在其他地方擔任其職務。
2.院長和書記官長應居住在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條
1.法院應長期任職,但司法休假期間除外,其日期和期限應由法院確定。
2.法院法官有權享有定期休假,休假的日期和期限應由法院確定,但要考慮到海牙與每名法官的住所之間的距離。
3.法院法官應受約束,除非他們因疾病或其他向總統適當解釋的其他嚴重原因而被休假或被禁止出庭,則應由法院永久處置。
第二十四條
1.如果出於某種特殊原因,法院法官認為他不應該參與特定案件的裁決,則應通知院長。
2.如果院長認為出於某些特殊原因,法院的其中一位法官不應參加特定案件,則應相應地通知他。
3.如果在任何情況下法院成員和院長不同意,此事應由法院決定解決。
第二十五條
1.除非本規約另有明確規定,否則全體法院應開庭。
2.在不使組成法院的法官人數不減少到不超過11名的前提下,《法院規則》可規定允許一名或多名法官根據情況和輪換任免。
3.法定人數為九名法官即可組成法院。
第二十六條
1.法院可不時組建一個或多個分庭,由法院決定的三名或三名以上法官組成,以處理特定類別的案件;例如,勞動案件以及與過境和通訊有關的案件。
2.法院可隨時組建處理特定案件的庭。組成該分庭的法官人數應由法院在當事各方的同意下確定。
3.當事人要求時,應由本條規定的庭審和裁決案件。
第二十七條
由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決,應視為法院作出的判決。
第二十八條
經當事雙方同意,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分庭可以在海牙以外的其他地方就座並行使其職能。
第二十九條
為了迅速開展業務,法院應每年組成一個由五名法官組成的分庭,應當事方的要求,該庭可通過簡易程序審理和裁決案件。此外,應選出兩名法官,以取代認為無法出庭的法官。
第三十條
1.法院應制定履行職能的規則。特別是,它應制定議事規則。
2.《法院規則》可規定陪審員可在法院或其任何分庭中任職,而無表決權。
第三十一條
1.各當事國的法官應保留其在法院審理此案的權利。
2.如果法院在基準法院中包括當事一方國籍的法官,則任何其他當事方均可選擇一名人出任法官。該人應優先從第4條和第5條所指定的候選人中選出。
3.如果法院在基準法官中沒有包括當事國國籍的法官,則這些當事國中的每一個都可以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選擇法官。
4.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九條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院長應請求組成該分庭的法院一名或必要時兩名由原告組成。有關各方的國籍的法院,如果沒有,或者無法出席,則由當事各方特別選擇的法官擔任。
5.如果有多個利益相同的當事方,則出於前述規定的目的,應僅視為一個當事方。對這一點的任何疑問應通過法院的裁決解決。
6.本條第2、3和4款所選擇的法官應符合本規約第2條,第17條(第2款),第20條和第24條的要求。他們應參加與同事完全平等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1.法院每個成員均應收取年薪。
2.總統應領取特別年度津貼。
3.副總統擔任總統期間,每天應獲得特別津貼。
4.根據第三十一條選拔的法官,除法院法官外,應按其行使職責的每一天領取賠償。
5.這些薪金,津貼和補償金應由大會確定。任期期間不得減少。
6.書記官長的薪金應由大會根據法院的建議確定。
7.大會的條例應確定可向法院和書記官長提供退休金的條件,以及法院和書記官長應退還其旅費的條件。
8.上述薪金,津貼和補償應免收所有稅款。
第三十三條
法院的費用應由聯合國按大會決定的方式承擔。
第二章法院的權限
第三十四條
1.只有國家可以成為法院審理案件的當事方。
2.法院在遵守並遵守其規則的情況下,可要求國際公共組織就其所審理的案件提供信息,並應主動收到這些組織提出的信息。
3.每當在法院審理的一個案件中對國際公共組織或根據其通過的國際公約的組成文書的結構有疑問時,書記官長應將有關情況通知所有有關國際公共組織,並應將其副本書面程序。
第三十五條
1.法院應對本規約締約國開放。
2.法院應根據現行條約所載的特殊規定,向其他國家開放法院的條件,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使當事各方處於不平等的地位在法院面前。
3.如果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是案件的當事方,法院應確定該當事方應負擔的費用。如果該州分擔法院費用的一部分,則該規定不適用
第三十六條
1.法院的管轄權包括當事方提及的所有案件以及《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和公約特別規定的所有事項。
2.本《規約》締約國可隨時宣布其承認強制性事實,而無須特別協議,就任何其他承擔同樣義務的國家而言,法院在以下所有法律糾紛中的管轄權為:
一種。條約的解釋;
b。任何國際法問題;
C。是否存在任何事實,如果成立,將構成違反國際義務的事實;
d。違反國際義務應作出的賠償的性質或程度。
3.以上提及的聲明可以無條件或在某些或某些州的互惠條件下或在一定時間內作出。
4.此種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其副本轉送《規約》當事方和法院書記官長。
5.根據《國際法院常設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作出並仍然有效的聲明,在本規約當事國之間應視為接受國際法院關於下列方面的強制性管轄權:他們仍然必須按照其條款運行的期限。
6.發生關於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爭議時,應通過法院的決定解決。
第三十七條
只要有效的條約或公約規定將問題轉交國際聯盟提起的法庭或常設國際法院,則應在本規約當事國之間移交該事項。提交給國際法院。
第三十八條
1.法院的職責是根據國際法裁定提交法院的爭端,該法院應適用:
一種。國際公約,無論是一般性的還是特殊的,都建立了各參賽國明確認可的規則;
b。國際慣例,作為公認的法律慣例的證據;
C。文明國家認可的一般法律原則;
d。在不違反第59條規定的前提下,司法裁決和各國最有資格的公關人員的教義作為確定法治的輔助手段。
2.如果當事各方同意,本規定不得損害法院按平等和無私方式裁決案件的權力。
第三章程序
第三十九條
1.法院的正式語文為法文和英文。如果當事各方同意該案應以法語進行,則判決應以法語作出。如果雙方同意以英語進行案件,則判決將以英語作出。
2.在未就應使用哪種語言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各方可在書狀中使用其偏愛的語言;法院的決定應以法語和英語給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同時確定兩個文本中的哪一個被視為權威。
3.法院應任何一方的請求,授權該方使用法語或英語以外的其他語言。
第40條
1.視情況而定,通過特別協議的通知或書面通知書記官長的方式將案件提交法院。無論哪種情況,均應標明爭議的主題和當事方。
2.書記官長應立即將申請通知所有有關方面。
3.他還應通過秘書長以及有權出庭的任何其他國家通知聯合國會員國。
第41條
1.法院有權認為,如果它認為情況需要,應採取任何臨時措施來維護任何一方的各自權利。
2.在作出最後決定之前,應立即將有關建議採取的措施通知當事各方和安全理事會。
第四十二條
1.當事人應由代理人代表。
2.他們可能在法院面前得到律師或辯護律師的協助。
3.法院當事方的代理人,律師和辯護人應享有獨立行使職責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第43條
1.程序應包括兩個部分:書面和口頭。
2.書面程序應包括向法院和各當事方傳達訴狀,辯訴狀,並在必要時予以答复;還有所有支持的文件和文件。
3.這些來文應在法院確定的順序和時間內通過書記官長發出。
4.一方提供的每份文件的核證副本應傳達給另一方。
5.口頭訴訟應包括法院對證人,專家,代理人,律師和辯護人的聽證。
第44條
1.為了將所有通知送達代理人,律師和辯護人以外的其他人,法院應直接向須送達通知的州政府提出申請。
2.每當採取步驟在現場採購證據時,均應適用同一規定。
第45條
聽證應在總統或副總統(如果不能主持)的控制下進行;如果雙方均不能主持,則由在場的高級法官主持。
第四十六條
除非法院另有決定,或者除非當事方要求不接納公眾,否則法院開庭應公開進行。
第47條
1.每次會議應記錄會議紀要,並由書記官長和校長簽署。
2.這些記錄應是真實的。
第48條
法院應下達命令以進行案件,並應確定當事各方必須結束其辯論的形式和時間,並作出與取證有關的一切安排。
第四十九條
法院甚至可以在聽證會開始之前,要求代理人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釋。拒絕的正式說明。
第五十條
法院可以隨時委託它可能選擇的任何個人,機構,局,委員會或其他組織來進行調查或提供專家意見。
第五十一條
在聽證期間,應根據法院在第30條所指的議事規則中規定的條件,向證人和專家提出任何相關問題。
第52條
法院在為此目的指定的時間內收到證據和證據後,除非另一方同意,它可以拒絕接受任何一方可能希望陳述的進一步口頭或書面證據。
第53條
1.只要當事一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出庭,或未能為自己的案件辯護,另一方均可呼籲法院作出有利於其主張的決定。
2.法院在這樣做之前必須不僅使自己滿意,它具有第36條和第37條所規定的管轄權,而且該訴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54條
1.在法院控制下,代理人,律師和辯護人完成了對案件的陳述後,庭長應宣布聽證會結束。
2.法院應撤回審議判決。
3.法院的審議應秘密進行,並應保密。
第五十五條
1.所有問題應由在場的多數法官決定。
2.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當選的總統或法官有權投決定票。
第五十六條
1.判決應說明其依據。
2.它應包含參加裁決的法官的姓名。
第57條
如果判決不完全或部分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見,則任何法官均有權發表單獨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判決書應由院長和書記官長簽署。應當在已通知代理商的適當情況下在公開法庭上閱讀。
第59條
法院的決定沒有約束力,除非當事方之間和就該特定案件而言。
第六十條
判決是終局的,沒有上訴。如果對判決的含義或範圍有爭議,法院應應任何當事方的要求予以解釋。
第六十一條
1.只有在發現某項具有決定性因素的事實的基礎上,才能提出修改判決的申請,而該事實在作出判決時是法院所不知道的,而且對於要求修改的一方,請始終以這種無知不是由於疏忽大意為前提。
2.修改程序應以法院判決書為開始,該判決書明確記錄了新事實的存在,並承認其具有使案件易於修改的性質,並據此宣布受理申請。
3.法院在接受修訂程序之前,可能要求法院事先遵守判決條款。
4.必須在發現新事實後六個月內提出修改申請。
5.自判決之日起十年後,不得提出修改申請。
第六十二條
l。如果一國認為其具有法律性質的利益,而該利益可能會受到該案判決的影響,則它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要求其介入。
2法院應對此請求作出裁決。
第63條
1.凡涉及締約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公約的結構有疑問時,書記官長應立即通知所有這些國家。
2.如此通知的每個州均有權干預訴訟程序;但是如果它使用這項權利,則判決所賦予的解釋將同樣具有約束力。
第六十四條
除非法院另有決定,否則各方應承擔各自的費用。
第四章諮詢意見
第六十五條
1.法院可應《聯合國憲章》授權或根據其授權的任何機構的要求,就任何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
2.要求法院提供諮詢意見的問題應通過書面請求提交法院,書面請求中應載有關於該問題的確切陳述,並附有所有可能對法院有幫助的文件。題。
第66條
1.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徵求諮詢意見的請求通知所有有權出庭的國家。
2.書記官長還應通過特別直接的通訊,通知任何有權出庭的國家或可能由法院考慮的,有權出席的法院或由法院考慮的國際組織;提供有關該問題的信息,以便法院準備在總統確定的期限內收到書面陳述,或在為此目的舉行的公眾聽證會上聽取與問題。
3.如果任何有權在法院出庭的國家未收到本條第​​2款所指的特別來文,則該國可表示希望提交書面陳述或進行聽證;法院將作出裁決。
4.應當允許提出書面或口頭陳述或兩者兼而有之的國家和組織對其他國家或組織所作的陳述發表評論,其形式和範圍應在法院的期限內,或者在法院不予同意的情況下在每種情況下,庭長應由主席決定。因此,書記官長應在適當時候將任何此類書面聲明傳達給已提交類似聲明的州和組織。
第67條
法院應在已向秘書長和聯合國會員國,其他國家以及與之直接有關的國際組織的代表發出通知的情況下,在公開法庭上發表其諮詢意見。
第68條
法院在行使其諮詢職能時,應進一步以本規約的規定為指導,這些規定適用於有爭議的案件,只要它認為它們是適用的即可。
第五章修正
第69條
對本《規約》的修正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為修正該《憲章》所規定的相同程序進行,但須遵守大會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可通過的有關國家參加的任何規定。是本規約的締約國,但不是聯合國會員國。
第70條
法院有權通過書面通知秘書長,對本規約提出其認為必要的修正案,以根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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