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憲法第1章:01(2013年,修訂版)
建立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並頒布憲法以代替前憲法的法令。
前言。
鑑於前《憲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議會可以更改其任何規定:
並且,儘管該《憲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只要它改變了前《憲法》的某些規定,則除非獲得最後批准,否則國會不得通過該《憲法》第38條所指的國會法案在每個眾議院就其投票,不少於三分之二的眾議院議員支持:
並且,儘管上述第38條第(3)款規定,只要修改了該部分以及原憲法的某些其他部分,則該第38條所指的議會法案將不予通過。議會,除非獲得最終投票支持,否則,
(i)在眾議院以不少於全體議員四分之三的票數通過;
(ii)在參議院中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參議院議員的票數通過:
而且,儘管本國會打算通過該法案來改變以前的憲法:
現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議會通過以下法律:
1.簡稱。
(1)本法可引稱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憲法》。
(2)本法對修改原憲法具有效力。
2.解釋。
在本法令中,“變更”的含義與原憲法第38(6)(b)條中的含義相同;
“指定日期”是指總督根據第4條宣布的《憲法》生效日期。
“英聯邦”的含義與《憲法》第3條中的含義相同;
“憲法”是指附表所列的憲法;
“現有法律”是指在指定日期之前立即成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一部分的法律;
“原憲法”的含義與《憲法》第3節中的含義相同;
“法律”的含義與《憲法》第3條中的含義相同;
“ 1962年理事會令”是指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憲法)理事會令;
“公職”的含義與《憲法》第3條中的含義相同;
“國家”是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3.廢除以前的憲法,並頒布了新的憲法。
在指定之日,廢除了舊憲法的所有規定,並廢除了1962年的行政命令,因此,憲法將取代舊憲法,成為國家的最高法律。
4.指定日期。
總督將通過宣布的公告,在上屆議會根據舊憲法解散後的第二天,在憲報上宣布生效。
5.現有法律。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之後的現行法律的實施不受1962年理事會命令的撤銷的影響,但現有法律應解釋為具有此類修改,為使它們符合本法可能需要的改編,限定和例外。
(2)總統可藉在指定日期後的三年內的任何時間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對他認為為提出該法律所必需或適宜的任何現行法律進行修改。在不損害任何法律賦予其他任何人或機構修改任何現行法律的權力的前提下,不違反《憲法》。
(3)根據現有法律在根據本條進行修改之前或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更改,但對於本款而言,由於該修改而停止生效的任何行為,應繼續有效,猶如根據經修改的該法律進行的更改一樣有效。
(4)在第(3)款中,“修改”包括第(1)款授權的修改,改編或其他變更。
(5)在不損害第(1)至(4)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並且在遵守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在指定日期之後繼續有效的任何現行法律中,或在任何公共文件中,在指定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或任何時期開始,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a)提及女王used下,不論是否使用該表述,或就特立尼達和多巴哥而言,指官方,閱讀並解釋為好像是對國家的提述;
(b)對總督的提述應理解和解釋為猶如對總統的提述;
(c)任何對官方土地或官方森林的提述應分別理解為並解釋為對國家土地或國家森林的提述;
(d)凡提及女王je下的地方,均應閱讀並解釋為對英聯邦的提及。
6.特權和特權。
(1)凡根據任何現行法律,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將女王或王室的特權或特權歸屬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則特權或特權應在指定之日歸屬國家,並受制於憲法以及其他法律,總統有權行使其一切必要的權力。
(2)凡任何現行法律賦予總督任何權利,權力,特權,特權或職責或職能,總督應將這些權利,權力,特權,特權,職責和職能在指定之日歸屬和賦予總督。由總統行使。
7.訴訟程序和其他事項。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指定日期在任何法院審理的所有訴訟,訴訟和其他法律程序,應繼續在該法院,包括根據《憲法》設立的最高法院審理,猶如在該法院已開始一樣根據憲法。
(2)就特立尼達和多巴哥而言,女王immediately下為當事方的指定日期之前不久,在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刑事訴訟都可以在指定日期之後繼續進行,並由國家代替當事方。
(3)凡總督根據任何現行法律行使任何權力由總督在指定日之前開始任何事項或事項,則總統可在指定日期或之後繼續並完成該事項或事項。天。
8.繼承財產。
(1)為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的目的下,在指定日期之前將Her下或總督的財產歸於Ma下或總督,應在指定日期將財產歸國家所有。
(2)就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而言,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有可能被封存或被to下的任何財產,應自指定日期起可被封存或被沒收國家。
(3)凡為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的目的下,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任何人為Ma下或總督託管財產,則該人應自指定日期起持有該財產。財產對國家的信任。
9.權利,義務和義務。
(1)女王Ma下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方面的所有權利,義務和義務,應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之後為國家的權利,義務和義務。
(2)總督或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官方的其他任何職位的持有人在指定日期及之後的所有權利,義務和義務,應為指定日期和之後的權利,義務和義務。總統或該另一職位的持有人(視情況而定)代表國家。
(3)在本條中,權利,責任和義務包括第6條和第8條提到的權利以外的,由合同或其他方式產生的權利,義務和義務。
10.現有人員。
(1)在不違反本法和《憲法》規定的情況下,每個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擔任公職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人,應自該日起繼續繼續擔任公職或在類似公職中擔任職務,是根據《憲法》規定任命的。
(2)根據1962年理事會命令或任何現行法律,任何人如被要求在任何期限屆滿時撤職,則該人應在該期限屆滿時撤離其職位。
11.最高法院法官。
(1)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的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應自該日起繼續任職,就好像他們是根據《憲法》第7章的規定任命的一樣。
(2)在《憲法》第11章另有規定之前,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金和津貼應為緊接指定日之前最高法院法官有權獲得的薪水和津貼。
12.誓言。
(1)自指定日期起擔任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職務的人,由於在該日期之前擔任該職務的人,應被視為已遵守《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要求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生效,涉及對該辦公室宣誓。
(2)本條適用於第10或11條適用的任何辦公室,適用於總理,部長,議會秘書,參議院議長,議長,反對黨領袖,審計長,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而不是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以及選舉和邊界委員會的成員。
13.與現有委員會有關的過渡性規定。
(1)由原憲法建立的委員會的權力(在本節中稱為“現有委員會”)已被有效地委派給任何人或權力,在該權力可以根據《憲法》委派的範圍內根據《憲法》規定,自該指定之日起將該人或權力授予該人或權力。
(2)緊接在指定日期之前在現有委員會之前待解決的任何事項,或者視情況而定,在根據前《憲法》已將處理此類事務的權力下放給任何人或機構之前的任何事項,應自指定的日期,應在《憲法》設立的相應委員會之前繼續進行,或者在根據第(1)款繼續進行該授權的情況下,在該人或當局之前繼續進行,但是在現有委員會或情況可能是,上述任何人或機構在指定日期之前不久已經部分完成了紀律程序的聽證(在本節中稱為“原始聽證”),任何人均不得參加繼續聽證除非他還參加了原始聽證會;並由於本款的規定而不能繼續進行原先的聽證,應重新開始紀律程序的聽證。
(3)除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外,在指定日期之前緊接由前者設立的服務委員會主席或其他委員會成員(根據《憲法》第3條的含義)的人從任命之日起,憲法應繼續擔任,如同其已根據憲法規定被任命一樣。
(4)《憲法》第126(3)(a)條對該人具有效力,就好像該人根據原《憲法》被任命的日期是其根據《憲法》被任命的日期一樣。
(5)根據原《憲法》擔任選舉委員會主席和選舉委員的人自指定之日起,繼續在《憲法》所指的選舉和邊界委員會任職,就如同他們已被任命一樣。根據憲法。本款僅在指定日期後的十二個月內有效。
14.節省總理和部長的職務。
(1)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根據舊憲法擔任總理職位的人,應自該日起根據憲法擔任總理職位,就好像他是根據《憲法》第76條的規定被任命為總理一樣。憲法。
(2)凡根據第(1)款擔任總理的人因任何原因無法行事或總理職位空缺,則總統應在總理的建議下行事,前提是總理能夠為此,應任命根據第(3)款擔任部長的人履行總理的職能,直到該人再次能夠履行其總理的職責為止,或者直到指定日期之後的下一次大選為止被保留,以先到者為準。
(3)除總理外,緊接在指定日期之前根據原《憲法》擔任部長的人應自該日起擔任相同的職務,就好像他們是根據《憲法》第76條任命的那樣。
(4)憑藉第(1)至(3)款的規定擔任總理或其他部長職務的任何人,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被指派負責根據原《憲法》對政府的任何事務或部門負責從該日期起,應被視為已根據《憲法》第79條賦予該事項或部門責任。
(5)在指定日期之前緊接根據舊憲法擔任國會秘書職務的人,應自該日期起,如同根據《憲法》第82條任命的職務一樣。
(6)任何人在指定日期之前緊接根據原《憲法》擔任參議院議長或議長的職務,自該日期起,猶如根據第45或50條當選該職務一樣。的憲法。
(7)在指定日期之前緊接根據舊憲法擔任反對黨領袖或審計長職務的人,自該日期起,猶如根據第83條被任命為該職務一樣,或憲法第117條。
15.本法的變更。
除附表外,議會可採用與修改英國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獨立法的規定相同的方式,修改本法的任何規定,包括本節。
16.上屆議會解散的過渡時期。
(1)如果根據《憲法》第68條第(4)款的規定,必須在指定日期舉行下一屆大選之前召集兩院,根據原《憲法》的規定,上屆議會的兩院應予召集。就該款而言,就該款而言,根據該《憲法》被視為上屆議會的兩院,儘管根據前《憲法》和根據《憲法》在參議院的組成有所不同,這些院仍可以著手處理之前的任何事務。憲法。
(2)在總理認為有必要或權宜的情況下,為了在任命日至下屆大選之間對《憲法》進行修正,應召回兩院議員,即總統。在總理的建議下,可為此目的罷免根據原憲法制定的上屆議會的兩院,第(1)款的規定應據此適用。
(3)在《憲法》中提及解散議會應視為包括對根據前《憲法》解散最後一屆議會的提及。
17.關於公訴主任的過渡。
在根據《憲法》任命某人為公訴主任之前,該職務應由副檢察長行使。
18.某些法規的確認。
任何議會,個人或權力機構根據或依據原憲法通過或作出的所有成文法則,除非由於與前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否則在主管法院宣布的指定日期之前不得無效。根據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其中第1條和第2條沒有被廢除,廢除,用完或沒有其他效果的,應視為已被有效地通過或製定,並具有完全的效力。多巴哥在任命日之前即刻生效,即使任何此類成文法與前《憲法》的任何規定(包括特別是其中的第1和第2節)都不符。
19.保留原憲法規定的事項。
任何議會,個人或當局根據原憲法通過或製定的所有法令,其目的是規定由原憲法授權或要求規定的,經以下目的相應授權或要求規定的任何事項或事物:憲法應在按照憲法的目的規定有其他事項之前,對憲法的所有目的繼續充分發揮作用。
20.保存常規訂單。
除根據憲法第56(1)條另有規定的情況外,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有效的前憲法所規定的上屆議會參議院和上議院議會的會議常規為準。根據憲法制定的參議院和眾議院的會議常規,但應加以閱讀和解釋,以使其符合本法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
21.關於選區界限和選民名單的過渡。
(1)儘管有舊憲法的第54(2)(b)條,選舉和邊界委員會仍應根據該第54條和任何其他與選民登記有關的法律,對選區的邊界進行新的報告18歲及以上。
(2)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根據原憲法第54條提交的最新報告應-
(a)在本法通過後,由委員會提交給總理和議長,以便根據原憲法立即提交給上屆議會的眾議院;和
(b)就《憲法》而言,根據《憲法》第72條和任何其他法律,被視為選舉與邊界委員會的第一份報告。
(3)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根據與年齡在18歲及以上的選民登記有關的任何法律準備的選民名單,並用於編制選民委員會關於以下方面的報告的目的出於憲法的所有目的,根據前憲法第54條規定的選區應被視為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根據憲法第72條和《人民代表法》編制的選民名單。
22.採取認證行動。
(1)參議院書記員和眾議院書記員應證明本法是否是參議院和眾議院分別通過的法案,並在參議院和國會的最後表決中通過。眾議院分別以參議院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數得到參議院的支持,參議院以不少於四分之三議員的四分之三的票數得到眾議院的支持。屋。
(2)參議院書記和眾議院書記根據第(1)款簽署並經他們正式認證的證明應為確鑿證據,證明本法是該法案已被兩議院通過依照第38條的規定,議會和每議院的最後投票獲得了參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及眾議院全體議員四分之三的讚成。原憲法。
特里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的憲法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人民—
(a)確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民族立足於以下原則:承認上帝至高無上,對基本人權和自由的信仰,家庭在自由人和自由機構社會中的地位,人民的尊嚴人類以及創造者賦予人類家庭所有成員平等和不可剝奪的權利;
(b)尊重社會正義原則,因此認為經濟體系的運作應使社區的物質資源得到分配,以維護共同利益,從而應為所有人提供足夠的謀生手段,不應因經濟上的需要而剝削或強迫勞動在不人道的條件下工作,而應在承認才幹,能力和正直的基礎上有晉升的機會;
(c)表示相信民主社會,在這個民主社會中,所有人都可以在其能力範圍內在國民生活的機構中發揮某些作用,從而發展和保持對合法構成的權威的適當尊重;
(d)認識到只有在尊重道德和精神價值以及法治的基礎上建立自由,人和機構才能保持自由;
(e)希望其憲法應載入上述原則和信念,並為確保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保護基本人權和自由作出規定。
現在,因此,以下條款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憲法具有效力:
初步
1.國家。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為主權民主國家。
(2)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包括特立尼達島,多巴哥島和在1962年8月31日之前緊接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屬地,包括領海和大陸架下方的海床和底土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此處的“領海”和“大陸架”分別具有與《領海法》和《大陸架法》相同的含義),以及該法所宣布的構成其一部分的其他區域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領土。
2.最高法。
該憲法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最高法律,與該憲法不符的任何其他法律在不符程度上均屬無效。
3.解釋。
(1)在本憲法中—
“內閣”是指根據本《憲法》組成的內閣;
“英聯邦”是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適用第18條的任何國家以及該國家的任何附屬國;
“法院”是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任何法院,但軍事法庭除外,應解釋為包括司法委員會;
“財政年度”是指從任何一年的一月一日或規定的其他日期開始的十二個月期間;
“大選”是指在眾議院中任職的議員大選;
“眾議院”是指上下文所需要的眾議院或參議院;
“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上訴法官和普伊涅法官;
“司法委員會”是指根據英國的《 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設立的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並經英國國會的任何法案不時修訂;
“法律”包括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生效的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的聯合王國的任何成文法令和任何法律或成文法令,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不成文的法治;
“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宣誓”是指附表1所列的效忠宣誓或可能規定的其他宣誓;
“議會”是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議會;
“議會選舉”是指在眾議院中任職的議員。
“規定”是指根據《議會法》或在其下規定的規定;
“公職人員”是指在公共服務部門的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任何公職人員的持有人,包括任何被任命在任何此類公職中擔任職務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遵守第(4)和(5)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或根據《多巴哥眾議院法案》第3條設立的多巴哥眾議院的服務。民事能力;
“服務委員會”是指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警察服務委員會或教學服務委員會;
就眾議院而言,“會議”是指該議院在本《憲法》生效後或在議會的任何表決或解散後的任何時候首次開會,並在議會被迫解散或解散而無須終止時終止被困擾
“就坐”是指就眾議院而言,該眾議院連續休會而沒有休會的期間,包括眾議院擔任委員會委員的任何時期;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具有《 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獨立法》中所指的含義;
“前《憲法》”是指理事會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憲法)令》附表2所規定的《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憲法》。
(2)在本憲法中—
(a)在任何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無能為力時(無論是否在該職位空缺或(由於精神或身體缺乏或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履行該職務;和
(b)指代該辦公室的持有人的名稱應解釋為包括當其時合法地在該辦公室中行使職能或履行其職能的任何人的提及。
(3)凡根據本《憲法》指示任何人,或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權力任命某人履行職務的職務,但該職務的持有人無法履行職務的,則任何履行職務的效力如此指示的人的職能或行使該權力所作出的任何任命,不得以任何職務持有人不能履行職務為由在任何法院提出質疑。
(4)就本《憲法》而言,僅出於以下原因,不得認為某人擔任公職:
(a)他正在領取有關公共服務的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津貼;
(b)他擔任—
(i)主席;
(ii)議長,參議院議長,參議院副議長或副主席,部長,議會秘書,參議院議員或臨時委員或眾議院議員;
(iii)監察員或廉政委員會委員或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其他委員會委員;
iv法官或高級記錄法院法官或根據《議會法》設立的任何特別司法法庭或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
(v)任何成文法則所成立的任何董事會,委員會,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成員,不論是否成立;
(vi)總統個人工作人員;
(c)他是-
(i)為特定目的而委任的顧問;要么
(ii)根據合約委任的人,任期不超過五年。
(5)凡國會如此規定,就本憲法或本憲法的任何部分而言,不得僅出於以下原因而考慮某人擔任公職:法案。
(6)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對任何法律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休的權力的提及。
(7)任何法律授予的任何人准予退休的權力,就任何公職人員而言,應由除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免職,公共服務委員會。
(8)第(6)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法官或審計長退出公職的權力。
(9)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發布任何公告,命令,規則或規例或發出任何指示,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可以以類似方式行使的權力,以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公告,命令,規則,條例或指示。
第一章基本人權和自由的承認和保護
第一部分權利
4.承認和宣布權利與自由。
特此承認並宣布,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已經存在並將繼續存在,並且不受種族,血統,膚色,宗教或性別的歧視,具有以下基本人權和自由,即:
(a)個人的生命權,自由權,人身安全權和財產享用權,以及除通過正當法律程序外不被剝奪的權利;
(b)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和法律的保護;
(c)個人有權尊重其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
(d)個人在行使任何職能時享有任何公共當局給予平等待遇的權利;
(e)參加政黨和發表政治觀點的權利;
(f)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自己選擇的學校教育其子女或病房的權利;
(g)行動自由;
(h)良心自由,宗教信仰和遵守自由;
(i)思想和言論自由;
(j)結社和集會自由;和
(k)新聞自由。
5.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1)除非本章和第54節另有明確規定,否則任何法律都不得廢除,刪減或侵犯或授權廢除,廢除或侵犯在此之前承認和宣布的任何權利和自由。
(2)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但在符合本章和第54條的前提下,議會不得—
(a)授權或實施對任何人的任意拘留,監禁或流放;(b)施加或授權施加殘忍和不尋常的待遇或處罰;
(c)剝奪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i)有權迅速而充分地告知其被捕或拘留原因的權利;
(ii)有權保留和指示自己選擇的法律顧問並與他保持聯繫的權利;
(iii)有權被迅速提請適當的司法當局;
(iv)通過人身保護令採取的補救措施,以確定拘留的有效性,並在拘留不合法的情況下予以釋放;
(d)授權法院,法庭,委員會,董事會或其他機構強迫他人提供證據,除非該人得到保護免遭自訴,並在必要時為確保這種保護而具有法律代理權;
(e)剝奪某人根據基本正義原則確定其權利和義務的公正審理權;
(f)剝奪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的權利—
(i)在依法證明有罪之前被假定為無罪,但這不會僅因法律將任何證明事實的負擔強加給任何此類人而使法律無效;
(ii)由一個獨立而公正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聆訊;要么
(iii)無正當理由而獲得合理保釋;
(g)剝奪某人在其所參與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其作為當事方或證人的任何訴訟中在法院,委員會,委員會或其他法庭進行的審理中獲得翻譯協助的權利(如果他不理解的話)或說英語;要么
(h)剝奪一個人享有為實現和保護上述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程序性規定的權利。
第二部分現行法律的例外
6.節省現行法律。
(1)第4條和第5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使以下內容無效—
(a)現行法律;
(b)廢除並重新制定現有法律而無須更改的成文法則;要么
(c)一項成文法則以現有法律先前未減損該權利的方式或程度,在某種程度上改變了現行法律,但沒有減損本章所保障的任何基本權利。
(2)凡成文法則廢除並以修改後的方式重新頒布,並被裁定以現有法律先前未曾減損該權利的方式或程度減損本章所保障的任何基本權利然後,在符合第13和第5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以現行法律的規定取代現有法律的規定,以便以現行法律在某種程度上或在一定程度上以某種程度背離基本權利的方式以前沒有貶低該權利。
(3)在本條中—
與現行法律有關的“變更”,包括廢除該法律,並通過修改或重新制定該法律或代替該法律做出其他規定或對其進行修改;
“現有法律”是指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成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一部分的法律,其中包括第(1)款所指的任何成文法;
“權利”包括自由。
第三部分緊急情況的例外
7.緊急權力。
(1)在不損害議會在該前提下作出規定的權力的前提下,但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存在任何公共緊急時期,則總統可以適當考慮到可能發生或存在的任何情況的情況在此期間,制定規章以應對這種情況,並發布命令和指示,以行使第(3)款所指的任何法律或根據本條製定的文書賦予他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力條或任何此類法律。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制定的規例可在不違反第11條的情況下,規定拘留人員。
(3)在公共緊急狀態期間通過的一項法案,明確宣布僅在該時期內才有效,或者根據第(1)款制定的任何實施細則,即使與第4和第5條相抵觸,均應具有效力,但以下情況除外:為了處理該期間存在的情況,其規定可能沒有合理理由。
8.公共緊急時期。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就本章而言,總統可不時發表聲明,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
(2)院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公告除非載有院長信納的聲明,否則該公告無效—
(a)特立尼達和多巴哥與外國之間的戰爭狀態迫在眉睫而引起了公共緊急狀態;
(b)發生任何地震,颶風,洪水,火災,瘟疫或傳染病爆發或其他災難(無論是否與前述類似)而引起了公共緊急事件;要么
(c)任何人已經採取或立即受到威脅的行為,其性質和範圍如此之大,以致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社區的大部分人口生活必需品的供應或服務。
9.宣布的依據和最初期限。
(1)總統在宣布宣言之日起三天內,應將其聲明宣布眾議院緊急狀態的決定所依據的具體理由交給議長,以向眾議院陳述。 ,並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確定對此聲明進行辯論的日期,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天。
(2)總統為施行第8條並根據第8條所作的公告,除非事先被撤銷,否則應繼續有效十五天。
10.延長公告。
(1)在其有效期屆滿之前,可以通過眾議院簡單多數表決的決議,不時延長公告,但是,延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且延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通過國會兩院通過並經不少於五分之三議員投票贊成的決議,可隨時不時將公告進一步延長不超過三個月。每個房子。
(3)眾議院可通過任何簡單的多數表決通過的決議,隨時撤銷公告。
(4)在本章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任何期間:
(a)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正在進行任何戰爭;要么
(b)總統有一項有效公告,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要么
(c)現行的兩院國會決議案均得到每院至少三分之二議員的投票支持,宣布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民主機構受到顛覆的威脅。
11.拘留人員。
(1)凡僅憑藉第7條所指的法律或法規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在該拘留期間的任何時間,其後要求在其最後一次作出此類通知後的六個月內提出要求,在此期間的要求下,他的案件應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並由首席大法官從有權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執業的律師中任命的人主持。
(2)在審裁處根據第(1)款對任何被羈押人的案件進行的任何復審中,審裁處可就是否有必要或適宜將其繼續羈押於命令其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根據法律規定,該機構無義務按照此類建議行事。
12.出版。
(1)凡在任何時候根據本部在憲報刊登任何公告,公告,規例或命令是不切實際或不合時宜的,則總統可藉將公告,公告或公告附加在公共建築物上的公告刊登在公告上。公開或通過口頭公開公告。
(2)在根據本部發布任何公告後,可作出,發布所有由第7條所指的任何規章授權作出,發布或給出的拘留令,宵禁令或其他文書,指示或指示。 (即使尚未根據第(1)款發布),也可以根據任何人或機構的要求給予或執行。
第四部分某些立法的例外情況
13.違反第4條和第5條的行為。
(1)即使與第4條和第5條相抵觸,本條所適用的法律也可以明確聲明其效力,並且,即使有任何此類法律聲明,也應相應地具有效力,除非該法律被證明不是合理的。在一個適當尊重個人權利和自由的社會中是有道理的。
(2)本條適用的法令是一項已由國會兩院通過的法案,並且在每院的最後表決中,得到不少於五分之三議員的讚成那個房子。
(3)就第(2)款而言,儘管根據第44條任命了臨時委員,參議院的委員人數仍應視為第40(1)條規定的委員人數。
第五部分總則
14.執行保護性規定。
(1)為免除疑問,特此聲明,如果有人聲稱本章的任何規定已經,正在或可能與其有關,則在不損害任何其他行為的情況下,對於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該人可通過原訴動議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
(2)高等法院應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a)聆聽並裁定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和
(b)確定根據第(4)款轉介給任何人的問題,
並可在不違反第(3)款的規定下,發出命令,發出令狀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以強制執行或確保強制執行本章的任何規定,有關人士有權。
(3)《國家責任和訴訟法》對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訴訟均具有效力。
(4)凡在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對違反本章的任何規定產生任何疑問,則主持該法院的人可以,並且如果訴訟程序如此要求時,請將問題提交高等法院,除非他認為該問題的提出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5)任何人如對高等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感到受屈,可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並有權中止執行該命令,並可酌情決定保釋。 。(6)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限制議會賦予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行使權力的權力,該權力授予議會認為適當的權力對於根據本章產生的事項具有管轄權。
第2章公民身份
15.根據前《憲法》第9條的規定,公民繼續享有公民身份。
根據前《憲法》第9(1)條通過出生成為公民或根據《舊憲法》第9(2)條通過血統成為公民的任何人,並且根據該《憲法》未停止成為公民的,應繼續根據《憲法》成為公民本憲法。
16.通過登記,入籍等方式繼續公民的公民身份。
通過根據原憲法進行註冊或根據《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身份法》第二部分獲得公民身份而成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的任何人,並且根據該州的任何法律均未停止成為公民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軍隊應繼續根據本《憲法》成為公民。
17.通過出生或血統獲得國籍。延續公民身份。追溯性公民身份。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憲法》生效之後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出生的每個人,應在其出生之日成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
(2)任何人如在其出生時—憑藉第(1)款不得成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
(a)他的父母雙方都不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並且他們中的任何一個都享有被授予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外國主權國家的使節所賦予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要么
(b)他的父母中有一個是敵人的外國人,而出生則在該敵人當時佔領的地方。
(3)在本《憲法》生效之後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境外出生的人,在其出生日期,只要其父母中的任何一個人已經或曾經(但由於其父母去世)而已成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但並非系血統,因此,在受僱於政府或政府授權下服役的人,要求該人居住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之外,以適當履行其職責,該小節應理解為好像刪除了“除通過血統以外”。
(4)根據前《憲法》第12條第(1)款通過出生成為公民或根據前憲法第12條第(2)款通過血統成為公民的任何人,並且根據該《憲法》未停止成為公民的,應繼續為本憲法規定的公民。
(5)1962年8月30日以後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境外出生的人,其母親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但在其出生時並非血統,但在該日尚未成為公民。在該日期成為公民,並根據本《憲法》繼續成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
18.英聯邦公民
(1)根據本《憲法》或任何議會法令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或根據本條適用的任何國家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每個人均為該國家的公民,憑藉該公民身份,具有英聯邦公民的地位。
(2)根據英國《 1948年英國國籍法》是無國籍的英國臣民,或根據該法令第2條繼續是英國臣民的人,或根據《 1965年英國國籍法》是英國臣民的人。聯合王國根據該身份應具有英聯邦公民的身份。
(3)本節適用的國家是澳大利亞,巴哈馬,孟加拉國,巴巴多斯,博茨瓦納,加拿大,塞浦路斯,斐濟,岡比亞,加納,格林納達,圭亞那,印度,牙買加,肯尼亞,萊索托,馬拉維,馬來西亞,馬耳他,毛里求斯,瑙魯,新西蘭,尼日利亞,塞拉利昂,新加坡,斯里蘭卡,斯威士蘭,坦桑尼亞,湯加,烏干達,英國和殖民地,西薩摩亞和讚比亞。
(4)總統可不時根據參議院的肯定決議通過命令,而眾議院則在第(3)款中增加任何英聯邦國家,或從中刪除任何英聯邦國家。
19.英聯邦公民的刑事責任。
(1)非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的英聯邦公民,或非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的愛爾蘭共和國公民,不構成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現行法律的任何犯罪。由於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以外的任何部分,在愛爾蘭共和國或在任何外國中在英聯邦的任何地方所做或未做的事情,除非-
(a)該行為或不作為是外國人,即屬犯罪;和
(b)在英聯邦任何地方或在愛爾蘭共和國的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或不作為的國家是外國,則屬犯罪。
(2)在本條中,“外國”是指不屬於英聯邦的國家(愛爾蘭共和國除外)。
20.議會的權力。
國會可製定有關公民身份的規定,包括以下規定:
(a)根據本章的規定,由未成為或未成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的人獲得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國籍;
(b)剝奪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任何公民的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身份,但僅在以出生或後裔為公民的情況下獲得其他國家的公民身份的情況下;要么
(c)任何人放棄其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國籍。
21.第2章的解釋。
(1)在本章中—
“外國人”是指不是英聯邦公民,不受英國保護的人或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
“英國受保護人”是指根據聯合王國1948年《英國國籍法》的規定,是受英國保護的人;
“公民出生”是指一個人-
(a)根據第17(1)條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要么
(b)根據原《憲法》第9(1)或12(1)條成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
“有血統的公民”是指一個人,
(a)根據第17(3)條或任何成文法則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要么
(b)根據原憲法第9(2)或12(2)條成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
(2)就本章而言,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境外出生於任何國家政府的註冊船舶或飛機上,或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應被視為出生於下列國家或地區:船舶或飛機已在該國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第三章總統
22.設立辦公室並選舉總統。
根據本章的規定,應由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總統當選,他應是武裝部隊的國家元首和總司令。
23.總統職位的資格和取消資格。
(1)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被提名當選總統,並且該資格不那麼具有資格,除非他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其年齡為三十五歲或以上,並在其被提名之日為在提名之前,通常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居住十年。
(2)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如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任職並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境外居住,則應被視為居住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因為他必須這樣做適當履行其職責。
(3)根據第48(1)條或根據第48(2)條製定的任何法律,無資格被提名當選總統的人無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
24.其他任職條件。
(1)凡參議院或眾議院議員當選為總統,則其在參議院或眾議院的席位應隨之空缺。
(2)除根據第27條擔任總統或履行總統職責的人的情況外,但在符合第44(2)和56(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統不得擔任其他任何薪酬或利潤職務無論是在公共服務還是其他方面。
(3)總統就職後的薪金和津貼及其其他服務條件不得改變。
25.過渡性規定。
(1)在本憲法生效之初擔任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總督的人,應根據本憲法擔任總統職務,直至根據本章的規定選出總統並就職為止。
(2)凡在指定日期與根據第45條選舉參議院的第一任總統之間的任何時間,則第(1)款所指的總統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當時的總統職能,直到根據第2款規定的總統為止(1)再次能夠履行其總統職務,這些職能應由根據原憲法最後擔任參議院總統職務的人執行。
26.舉行總統選舉。
(1)眾議院議長應負責舉行總統選舉。
(2)根據本條舉行的每次選舉的日期,由議長在規定的提前數日內由議長在憲報上宣布。
(3)總統選舉應在根據本《憲法》的眾議院首次就職後不超過一百二十天,且不得少於九十天,而當選的總統應在三十屆屆滿之時上任。他當選後的第二天。
(4)此後,總統選舉應在該任期屆滿前不超過六十天,且不得少於三十天。
(5)凡總統職位在第33條所規定的任期屆滿之前根據第34條出缺,則應在缺額發生後的90天之內舉行選舉以填補該缺額。
(6)凡總統的就職日期是在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則總統應在次日而不是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上任。
(7)如果未遵守第(3),(4)或(5)款規定的總統選舉的時限,則議會可規定延長選舉時間。
27.辦公室空缺。
(1)如果總統職位空缺或由於總統缺席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或生病而無法履行總統職務,則參議院總統應臨時擔任總統。
(2)如果參議院總統因任何原因無法根據第(1)款或第36(2)條擔任總統,則總統的職能應由議長履行。
(3)凡議長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第(2)款規定的總統職能時,參議院副總統應履行這些職能,但應舉行選舉學院會議,在副議長的傳票至少發出48小時通知後,參議院副總統開始履行總統職務以選舉人選填補空缺的7天之內根據第26(5)條規定的總統職位,或在總統無力履行職責的期間內臨時擔任總統的人。
(4)根據第26(5)條當選以填補總統職位的空缺或在總統無力按照第(3)款履行職責的期間內臨時擔任總統後,該人應立即上任。
28.選舉學院。
(1)就本章而言,應設有一個選舉學院,該選舉學院為一院制,由參議院全體議員和眾議院全體議員組成。
(2)選舉學院須由議長召集。
(3)議長由主席主持選舉學院的議事程序,並有表決權。
(4)在符合本章的規定下,選舉學院可規管自己的程序,並可為推遲或延期其會議作準備,並規定必要的其他規定,以應對根據該規定進行的選舉可能產生的困難。本章。
(5)十位參議員,議長和眾議院其他十二名成員構成選舉團的法定人數。
29.選舉方式。
總統由選舉學院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30.候選人提名。
除非獲得以下提名文件提名的人提名,否則任何人不得當選總統候選人:
(a)由他以及眾議院的十二名或以上議員簽署;和
(b)至少在選舉前七天交付給議長。
31.投票程序。
(1)無異議或獲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應宣布當選。
(2)如果對兩名或以上候選人的票數均分,則議長有權投決定票。
32.確定有關選舉的問題。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下文書—
(a)在無爭議的總統選舉中,由議長簽字並蓋章,並聲明文書中所指的人是唯一被提名當選的人,並因此宣布當選;要么
(b)在有爭議的選舉中,由議長簽字並蓋章,並聲明在該次會議上宣布該文書中的某人因投票而當選,
應為確鑿的證據表明如此任命的人是這樣當選的,在任何法院均不得詢問有關如此任命的人當選的有效性的問題。
(2)上訴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可審理和確定任何有關總統當選是否有效的問題,只要該問題取決於任何人的資格或對本章的解釋以及該法院根據本款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3)國會可就在上訴法院提起根據第(2)款提起的訴訟程序的人,方式和條件作出規定,但在如此作出的任何規定的規限下,根據《法院規則》就這些事項作出的決定。在製定這些規定或規則之前,上訴法院的動議程序應通過代理請願書進行。
33.任期。
(1)在符合本條以及第34和36條的規定下,根據第26(3)或(4)條在選舉中當選的總統任期為五年。
(2)國會可規定將根據第(1)款規定的總統任期屆滿日期推遲不超過四個月,以避免在此期間舉行該任期的選舉。議會解散的時期,或離該時期的開始或結束太近的時間。
(3)凡因第(1)或(2)款規定的總統任期到期之日,由於任何原因,沒有人根據第26(4)條有權進行選舉。總統任期屆滿,該任期應延續至當選一個人擔任總統職務後的三十天,屆時該任期應屆滿。
(4)凡某人根據第26(5)條當選為填補總統職位的空缺,則其任職期僅應為其前任的任期未滿的部分。
34.休假。
在第33條所規定的任期屆滿之前,總統職位應空缺,其中-
(a)擔任該職務的人去世或辭職,是由他簽署的致致眾議院的書面簽字並交付給議長;要么
(b)根據第36條將他免職。
35.免職。
可以根據第36條將總統免職,其中-
(a)他故意違反《憲法》的任何規定;
(b)他的行事方式使他的辦公室受到仇恨,嘲笑或鄙視;
(c)他的舉止危害國家安全;要么
(d)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他無法履行其職務。
36.罷免程序。
(1)在以下情況下,總統應免職—
(a)眾議院提出一項動議,要求將其免職由法庭進行調查;
(b)議案詳細說明了提議免職的理由,並由不少於眾議院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簽署;
(c)此項動議以不低於全體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
(d)由首席大法官和由他任命的其他四名法官組成的法庭,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由最高法官擔任,該法庭將調查申訴並向眾議院報告事實;
(e)參議院和眾議院按照議長召集的方式共同審議該報告,並以不低於參眾兩院議員總數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決議,宣布他將被免職。
(2)凡按照第(1)(a),(b)和(c)款的規定通過了動議,則總統應停止履行其作為總統的任何職能,而參議院主席應臨時行使主席。
(3)審裁處的程序應為訂明的程序,但在該程序的規限下,審裁處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4)根據第(1)(e)款通過決議後,該職位將空缺。
37.誓言。
(1)院長在履行其職務前,須接受並同意附表1所載的宣誓,該誓言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其他法官管理。
(2)第(1)款適用於本憲法要求履行總統職務的任何人,適用於當選的人。
38.總統的豁免權。
(1)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院長不應對任何法院對履行其職務的職能或執行職務時的任何行為負責。
(2)在沒有公訴主任的命令的情況下,不得在總統任職期間在任何法院對總統提起刑事訴訟或繼續進行任何刑事訴訟,並且不得從任何法院下達逮捕或監禁總統的程序。在他的任期內執行。
(3)不論總統在總統任職之前或之後,在其任職期間,不得以任何以總統身分行事的行為在任何法院提起向總統要求救濟的民事訴訟。第(4)款規定的條件。
(4)第(3)款提述的條件是,必須以掛號信或留在其辦公室的書面通知向其送達書面通知,說明訴訟的性質,訴訟因由,必須在兩個月之後,提起訴訟的當事方的名稱,描述和地址以及所要求的救濟。
(5)在根據第(4)款向總統送達關於民事訴訟的通知後的兩個月內,法律規定的時限不得對總統有利。
第四章議會
第一部分議會組成
成立時間
39.設立議會。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有一個議會,由總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
參議院
40.參議院的組成。
(1)參議院由三十一名成員組成(在本憲法中稱為“參議員”),由總統根據本條任命。
(2)在31名參議員中—
(a)十六名總統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b)六名總統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並任命;
(c)總統應自行決定從經濟,社會或社區組織及其他主要領域的傑出人士中任命九名。
41.被任命為參議員的資格。
在符合第4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他是25歲或以上的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否則不得被任命為參議員。
42.取消參議員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參議員,而─
(a)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公民,已自願成為該公民,或正在宣誓效忠該國家;
(b)是眾議院議員;
(c)是根據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現行法律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的未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d)在《精神健康法》所指的精神疾病中;
(e)處於法院對他判處的死刑或正在監禁中,不論其名稱如何,超過法院對他判處的十二個月或由主管當局替代由法院對他判處的其他刑期法院,或正在執行中止執行的監禁中;
(f)由於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因犯有與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罪,根據其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實施的任何法律,不具備擔任眾議院議員的資格;要么
(g)根據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現行法律,沒有資格在議會選舉中登記為選民。
(2)國會可規定,除以下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外,任何人均應因以下原因而喪失參議院議員的資格:
(a)他在任何職位或任命中的任職或行事,無論是單獨還是參考某類職位或任命;
(b)他屬於國家任何武裝部隊或屬於任何此類部隊中的任何類別的人;要么
(c)該人屬於任何警隊或該警隊中所包括的任何類別的人。
(3)就第(1)(e)款而言─
(a)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替代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43.參議員任期。
(1)每位參議員應在任命後下屆國會解散時撤離其在參議院的席位。
(2)參議員還應騰出他在參議院的席位,其中—
(a)他在參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參議院;
(b)經他的同意,被提名為眾議院候選人,或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c)他不再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
(d)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參議員,將導致他因第42條第(1)款或依據任何成文法而被取消資格該條第(2)款的規定;要么
(e)總統,如果是按照總理的建議任命的參議員,則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如果是按照該建議任命的參議員,則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根據該建議,或由他酌情決定(由他酌情任命的參議員)宣布該參議員的席位為空缺。
(3)凡由於參議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精神病,宣布破產或被判犯有與選舉有關的罪行而導致發生第(2)(d)款所述情況時不論是否經法院或其他當局許可,均應向參議員就該決定提出上訴,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作為參議員的職能,因此,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他應在此之後的三十天之內,不要騰出座位。
(4)參議院總統可不時將該期限再延長30天,以使參議員可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總計不得超過100未經參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五十天。
(5)凡在決定上訴後,這種情況繼續存在,並且沒有再向參議員提出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准予上訴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參議員不再可以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座位。
(6)凡在參議員騰出座位前的任何時候,本條所述情況不復存在,則在第(3)款所指的期限屆滿後,其座位不得騰空,而他可以恢復該座位。擔任參議員的職務。
44.任命臨時參議員。
(1)凡參議員根據第(2)款暫時撤離其職務,或由於第43(3)條的規定或由於以下原因而無法履行其作為參議員的職能:
(a)他不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要么
(b)疾病,
總統可以任命一個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的人在休假,停職,缺席或生病期間暫時擔任參議員。
(2)凡參議院議長或參議院副議長根據第27條擔任總統的職務或臨時履行總統的職能,則在不損害總理,反對黨領袖的權力的情況下,或總統(視情況而定),就根據第40(2)條進行的任命而言,擔任參議院總統或參議院副總統職務的人應在其行事期間暫時撤離該職務擔任或暫時履行總統的職責。
(3)第43(1)和(2)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任命的人,因為它們適用於參議員,但該第(2)款(d)項的適用範圍與沒有被表示受該第43條第(3)款的約束,並且如果總統通知被任命的人其任命的情況已經發生,則根據本條作出的任命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生效。不復存在。
(4)總統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須行事─
(a)根據總理關於根據第40(2)(a)條任命的參議員的建議;
(b)根據反對黨領袖關於根據第40(2)(b)條任命的參議員的建議;和
(c)根據他對他根據第40(2)(c)條任命的參議員的判斷。
45.參議院議長和副總統。
(1)參議院在大選後至派遣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第一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名參議員擔任參議院主席;並且,如果參議院總統職位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參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位參議員。
(2)參議院在大選後,除參議院主席選舉之前進行任何其他事務的首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名參議員為參議院副主席;如果參議院副總統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參議院應在方便時盡快選舉另一位參議員到該辦公室。
(3)參議院不得選舉擔任部長或議會秘書的參議員擔任參議院議長或參議院副主席。
(4)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應撤出參議院總統或參議院副總統的職位:
(a)他不再擔任參議員;因此,因此,參議院主席不得僅因其在解散議會後不再擔任參議員而撤職,直到該參議院解散後首次開會為止。
(b)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
(c)他宣布辭職,由參議院議長宣布辭去參議院職務,而在親筆簽字的情況下,則宣布辭職;參議院副主席則宣布辭職。參議院議長(或參議院主席職位空缺或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缺席的參議院主席,參議院書記)的參議院,他辭職。
(5)凡根據第43(3)條要求參議院議長或參議院副主席停止履行其參議員職責,則他也應停止履行其參議院議長職責。參議院或參議院副主席(視情況而定),並且在他退出參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履行以下職能:
(a)就參議院議長而言,由參議院副主席或參議院副主席職位空缺或要求參議院副主席停止履行其職責根據第43(3)條成為參議員,由該參議員而不是參議院為此目的選擇的部長或議會秘書;
(b)如果是參議院副總統,則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參議員而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6)參議院議長或參議院副總統根據第43(6)條的規定恢復履行參議員職務時,還應恢復其參議員職務。參議院或參議院副主席(視情況而定)。
眾議院
46.眾議院的組成。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應由議員以議會規定的方式選舉產生。
(2)眾議院應有36名議員,或與總統根據第72條作出的命令所規定的選區數目相對應的其他議員人數。
(3)凡非眾議院議員的人當選為眾議院議長,他應通過擔任議長職務,除三十六名議員外,還應擔任眾議院議員。上述其他成員人數。
47.成員資格。
在符合第4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具有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而沒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除非他—
(a)年滿十八歲或以上的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和
(b)在其當選之日之前已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居住了兩年,或在該日期已定居並居住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48.取消當選議員的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而─
(a)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公民,已自願成為該公民,或正在宣誓效忠該國家;
(b)是根據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現行法律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的未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c)在《精神健康法》所指的精神疾病中;
(d)被法院判處死刑,或正在法院判處其超過十二個月或由主管當局替代由法院判處其死刑的監禁(以任何名稱)法院,或正在執行中止執行的監禁中;
(e)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生效的任何法律,由於其擔任或行事其職務涉及以下任職的任何職位,均無資格擔任眾議院議員—
(i)對任何選舉的進行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責任;要么
(ii)編制或修訂任何選舉名冊的任何責任;
(f)由於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因犯有與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罪,根據其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實施的任何法律,不具備擔任眾議院議員的資格;要么
(g)根據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現行法律,沒有資格在議會選舉中登記為選民。
(2)國會可規定,除以下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外,任何人可因以下原因而喪失擔任眾議院議員的資格:
(a)他在任何職務或任命中的擔任或行事(單獨或通過提及職務或任命的類別);
(b)他屬於國家任何武裝部隊或屬於任何此類部隊中的任何類別的人;要么
(c)該人屬於任何警隊或該警隊中所包括的任何類別的人。
(3)就第(1)款(d)款而言—
(a)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替代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49.成員任期。
(1)眾議院議員在當選後的下屆國會解散時,應撤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2)眾議院議員也應撤離其在眾議院的席位,其中—
(a)他親手寫在致議長的信上辭職,或在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議長不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情況下致副議長;
(b)他在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眾議院會議;
(c)他不再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
(d)在不違反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他不是眾議院議員,則根據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將導致其被取消參選資格的任何情況,或根據該條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律;
(e)是政黨候選人並當選為眾議院議員,他辭職或被該政黨開除。
(3)凡因眾議院任何議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而患有精神疾病,宣布破產或被裁定犯有第(2)款(d)項所述情況時選舉,且在有法院或其他權力機關許可或無此許可的情況下,允許議員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能,但是,根據本節的規定,他不得離開座位,直到此後三十天到期為止。
(4)議長可不時將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該成員可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未經眾議院通過決議即獲得批准。
(5)凡在裁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繼續存在,且該成員無權再提出上訴,或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屆滿或拒絕准予上訴上訴,或由於其他任何原因而不再對會員開放,他應立即騰出座位。
(6)凡在眾議院議員騰出其座位之前的任何時候,本條所述情況不復存在,則其座位在第(3)款所指的期限屆滿之時不得騰空,他可以恢復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49A。成員辭職或開除的座位休假。
(1)如果出現第49(2)(e)條所指的情況,則當選為該黨候選人的黨的眾議院領袖應將這種情況書面通知議長。在這種情況下,議長應在接到通知後,於下屆眾議院開會,宣布該成員已辭職或被該黨驅逐(視情況而定)。
(2)凡在議長宣布後十四天內,成員未提起法律程序以質疑其辭職指控或對他的驅逐提出質疑,則該成員應在上述期限結束時撤離其席位。十四天。
(3)凡在議長宣告後十四天內,該成員提起上述法律訴訟,除非並且直到該訴訟被撤回或該訴訟最終由支持辭職或驅逐的決定所決定,否則他不得撤離其席位,該決定是不公開上訴的決定,或該決定所允許的上訴時間已到期而未提起上訴。
(4)自議長根據第(1)款作出宣布之日起,該成員應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並且只有在提起訴訟程序時,他才能恢復履行該職能。最後,在該小節的含義內確定了第(3)款中的讚成該成員。
(5)《會議常規》應規定在每一方的眾議院中對領導人的識別和認可,並以其他方式使本條生效。
50.議長和副議長。
(1)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並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應選舉一個人擔任眾議院議長;如果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2)議長可以從非部長或議會秘書的眾議院議員中選舉產生,也可以在不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從非眾議院議員中的任何議員中選舉產生。
(3)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是眾議院議員,則不得當選議長:
(a)他不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要么
(b)他是憑藉第48條第(1)款或依據該條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而被取消當選眾議院議員資格的人。
(4)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時,在進行除議長選舉外的其他事務之前,眾議院應選舉出眾議院議員,而該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議員。秘書,擔任眾議院副議長;如果副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之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名該成員進入該辦公室。
(5)任何人均須撤離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而─
(a)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或副議長中—
(i)如果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則議長不得僅由於他在國會解散後已不再是眾議院議員而撤職,直到眾議院在此後首次開會為止解散;
(ii)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的;
(b)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為-
(i)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時;
(ii)他不再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要么
(iii)在任何情況下,由於第48條第(1)款或依據該條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律導致其不具備當選議員的資格;
(c)如果他宣布辭職,請辭去眾議院的職務;如果宣布辭職,則以議長的話寫給眾議院書記員;如果是副議長,則寫給眾議院書記員。議長,或者如果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議長不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則到眾議院書記官處辭職;要么
(d)就副議長而言,當選為議長。
(6)根據第49(3)條要求議長或副議長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的情況,或由於議定的情況而對於議長而言的情況在第(8)或(9)款中,他已暫時撤職,他也應停止履行其作為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視情況而定),而這些職能應直至他撤離其在議會中的席位為止安置或恢復其辦公室職能的執行,應執行—
(a)就議長而言,由副議長擔任,或如副議長職位空缺或根據第49條要求副議長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3)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而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b)如果是副議長,則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而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7)凡議長或副議長根據第49(3)條的規定恢復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時,他還應恢復其作為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情況可能是這樣。
(8)凡議長根據第27條擔任主席或履行其職責,他應在其擔任主席或暫時履行其職責的期間暫時撤離議長職位。
(9)在眾議院書記官向眾議院議長交付眾議院多數成員簽署的一項決議案後,即議長被免職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應由眾議院議員撤離。暫時任職,並停止履行其發言人職責。
(10)決議應闡明提議議長免職的理由。
(11)議長可在決議提交後二十一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眾議院書記官提供其拒絕辭職的任何理由,眾議院書記官應提供其副本。給眾議院的每個成員。
(12)除非眾議院提出支持決議案的動議,否則─
(a)在書記官處收到眾議院講話人提供的理由後的十四天內;要么
(b)在沒有提供該等理由的情況下,於因此訂明的時間起十四天內,
演講者應恢復其作為演講者的職能。
(13)就第(9)款而言,留在議長辦公室的決議應在其離開時視為已送達。
(14)凡第(12)款提出的動議獲得通過,眾議院秘書應在第(12)款所指的動議通過後七日內,將眾議院的訴訟記錄轉交特別法庭。由主席與總統與反對黨領袖(以下簡稱“法庭”)協商後任命的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
(15)記錄應包括決議,議長提供的理由以及眾議院議員對該決議進行辯論時的講話。
(16)仲裁庭應對記錄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記錄後的二十(21)天內向眾議院提出建議,並附有簡短說明,說明其原因之一:
(a)確認議長應辭職;要么
(b)預扣確認。
(17)凡審裁處確認議長應撤職,議長應在眾議院書記官將其對審裁處的確認交付給他後立即撤離。
(18)凡審裁處拒絕確認,則眾議院可藉決議決定不遵循審裁處的建議,並確認議長應撤職的動議,而在通過這項決議後,議長應立即撤離其職位。
(19)在法庭審查期間,議長不得恢復履行其作為議長的職能。
51.選民的資格。
除符合國會所規定的取消資格的規定外,如果某人在以下情況下有資格在眾議院當選,則有資格投票;並且在下述情況下,沒有資格當選:
(a)年滿十八歲或以上的英聯邦公民(在第18條的含義內);和
(b)具有所規定的其他居留或登記資格。
一般
52.確定有關成員資格的問題。
(1)任何疑問—
(a)任何人均已被有效任命為參議員或有效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b)任何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已騰空其席位,或根據第43(3)條或第49(3)條的規定被要求停止行使其作為參議員或議員的任何職能。眾議院議員;要么
(c)從非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任何人均已當選為眾議院議長,
由高等法院裁定。
(2)除經高等法院法官許可外,不得提起確定第(1)款所提任何問題的程序。
(3)須向上訴法院提出以下上訴:
(a)高等法院法官的決定,准許或拒絕准許為確定第(1)款所提任何問題而提起法律程序;
(b)高等法院對任何此類問題的裁定。
(4)上訴法庭不得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中的任何決定而提出上訴。
第二部分議會的權力,特權和程序
53.制定法律的權力。
議會可以製定法律以實現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和平,秩序和善政,但是,要使本憲法的規定或(在構成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的範圍內)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獨立法除非按照第54條的規定,否則不得更改聯合王國的1962年。
54.修改本憲法。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以更改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在其構成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的範圍內)對《 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獨立法》的任何規定進行修改。
(2)就其改變而言,
(a)第4至14、20(b),21、43(1),53、58、67(2),70、83、101至108、110、113、116至125和133至137條;要么
(b)第3條在適用於(a)款中指明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時,
國會不得通過本節所指的法案法案,除非在各眾議院對該法案進行最後表決時得到各眾議院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支持。
(3)就其改變而言,
(a)本條;
(b)第22、23、24、26、28至34、38至40、46、49(1),51、55、61、63、64、68、69、71、72、87至91、93條,96(4)和(5),97、109、115、138、139或附表2和3;
(c)第3條適用於(a)或(b)段中規定的任何規定;要么
(d)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獨立法的任何規定,
除非該決議草案獲得最終投票通過,否則國會不得通過該法案法案,
(i)在眾議院中,以不少於全體眾議院議員四分之三的投票;和
(ii)在參議院中,以不低於參議院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
(4)就第(2)和(3)款而言,即使出現了要求根據第44(1)條任命臨時成員的情況,參議院的人數仍應為第40(1)條規定的成員。
(5)除為任何特定案件或案件類別做出規定的法案以外,除本第(2)和(3)款所指之外的任何與本憲法的規定不符的法案,均不得解釋為對以下任何條款的修改:本《憲法》的規定,或(在其構成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的範圍內)《 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獨立法》的任何規定,除非該法中有明確規定是該法的目的。
(6)在本節中,提及對本《憲法》或《 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獨立法案》中任何條款的修改,包括廢除該條款,無論是否予以重新頒布或以其他方式代替或針對與之不符的任何特定案件或案件類別作出準備,對其進行修改並在任何期間中止其運作。
55.議會的特權和豁免。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以及參議院和眾議院議事程序的規則和常規的前提下,參議院和眾議院享有言論自由。
(2)不得針對任何眾議院議員在其作為眾議院議員或根據第62條有權擁有聽眾權利的眾議院議員之前或向其發表的報告中所說的文字或向其提出的報告,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其委員會的委員會或參議院和眾議院的任何联合委員會或會議,或由於他通過請願,法案,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帶來的任何事項或事;或由眾議院或由眾議院授權出版任何報告,文件,票或議事錄。
(3)在其他方面,每個參議院以及每個參議院的成員和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應由本憲法生效後國會不時規定,直至如此定義為止。在本《憲法》生效之初即為英國下議院及其成員和委員會的下議院。
(4)被要求在眾議院或任何委員會面前作證的人應享有與眾議院成員相同的特權和豁免。
56.每個議院的議事規則。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每個議院均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2)即使眾議院有空缺(包括眾議院在本《憲法》生效後或議會解散後首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擔任任何參議員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加,各眾議院仍可採取行動在眾議院議事程序中或參加眾議院議事程序的,不會使這些程序無效。
57.效忠誓言。
除非眾議院議員宣誓效忠,否則任何眾議院議員均不得參與該眾議院的訴訟程序(為達到本條之目的而必要的程序除外)。眾議院副議長,參議院議長和參議院副主席的選舉可以在眾議院議員或參議院議員(視情況而定)舉行之前進行宣誓就職。
58.主持參議院和眾議院。
(1)參議院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參議院選舉產生的參議員,而不是參議員的副總統或議員,如果參議院缺席,則由參議院選舉。參議院
(2)由眾議院選出的議長或缺席的副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眾議院選舉的眾議院議員而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組成。坐在房子裡。
(3)在本條中,凡提述參議院議長或參議院副議長,議長或副議長缺席的情況,包括提述參議院議長或參議院副議長的情況。 ,議長或副議長空缺。
59.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所有提議在任一議院進行決定的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參議院議長或主持參議院的其他成員不得投票,除非在任何問題上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擁有並投決定票。
(3)議長或主持眾議院的其他成員不得投票,除非在任何問題上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擁有並投決定票。
60.法定人數。
(1)眾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眾議院的十二名議員組成,而參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十名參議員組成,但是,主持任何一個眾議院開會的人不得包括在內。該眾議院出席者是否達到法定人數。
(2)凡在任一院的任何會議中,在場的任何議員在沒有法定人數的情況下引起主持會議的人的注意,並且在該院規定的間隔之後,主持會議的人在開會時確定眾議院的法定人數仍不存在時,應休會。
61.行使立法權的方式。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制定法律的權力,除非另有法令授權,應由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並由總統批准的法案行使。
(2)在向總統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時,他應表示他已同意或他拒絕了同意。
(3)除非法案已按照本《憲法》正式通過並獲得批准,否則不得成為法律。
(4)法案可在國會一屆會議結束至下一屆國會開始或在國會任期內的任何隨後時間之間通過。
62.參眾兩院的部長出席情況。
(1)擔任眾議院議員的大臣和參議員—
(a)有權分別參加參議院或眾議院的任何會議,
(b)可能需要參議院總統或議長分別出席參議院或眾議院的任何會議。
(2)除第1(b)款所指定的動議通過外,部長無須出席該眾議院的任何會議。
(3)參議院或眾議院根據第(1)款出席任何會議的部長可參加有關其在眾議院範圍內事務的辯論或其他程序,並可就此事在眾議院就任何動議發言事項,並對任何此類動議提出修正案,但該部長不得對此進行表決。
(4)本條並不妨礙司法部長出席參議院或眾議院的任何會議,視情況而定,並參加辯論和其他程序,並就任何此類議院的動議發言,可能是這樣,即使此事屬於其他部長的職權範圍,也要對任何此類動議提出修正案。
63.法案的提出等
(1)除金錢法案以外的其他法案可在任何一個議院中提出;參議院不得提出貨幣法案。
(2)除經建議或經內閣同意外,眾議院不得─
(a)進行任何條例草案,包括對條例草案的任何修訂,而主持人認為為以下任何目的訂定條文:
(i)徵收或增加任何稅款;
(ii)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收入或其他資金徵收或增加任何費用,或改變其他費用,但不減少該費用;要么
(iii)償還或免除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任何債務;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主持人認為該動議的效力是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規定;要么
(c)收到主持人認為請求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規定的任何請願書。
64.限制參議院關於貨幣法案的權力。
(1)如果眾議院通過並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前發送給參議院的《金融法案》,則在參議院發送給參議院的一個月內未經參議院未經修正而通過,除非眾議院另有決定,否則該法案應提交總統批准,即使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2)每份《匯票》上均應附有經議長簽署的,由議長簽署的證明書;根據第(1)款提交給總統同意的任何《金融法案》均應得到認可,並由議長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是《金融法案》,並且已遵守該款的規定。 。
65.參議院對除金錢法案以外的其他法案的權力的限制。
(1)如果眾議院在連續兩屆會議中通過了除《金錢法案》以外的任何法案,則在這兩屆會議之間國會是否解散,並且在每一屆會議中至少已送交參議院一次在每屆會議結束之前,參議院在每屆會議上均予以拒絕,除非參議院另有解決,否則該法案應在參議院第二次拒絕時,提交總統批准,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2)第(1)款的規定在眾議院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法案之日至該議院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該法案之日起至少六個月之前沒有任何效力。第二屆會議。
(3)就本條而言,在任何屆會上從眾議院送交參議院的法案,應視為與在上屆會議送交參議院的前法案相同的法案,發送給參議院,它與前法案相同,或者僅包含由於前法案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而由議長證明為必要的變更,或代表由前法案做出的任何修改。前一屆法案中的參議院。
(4)眾議院如認為適當,可在該議院通過一項被視為與上屆會議發送給參議院的前一項法案相同的法案的法案,提出任何修正案,而無需插入法案中的修正案,以及任何此類修正案,均應由參議院審議,如經參議院同意,應視為由參議院作出並由眾議院同意的修正案;但是,如果參議院否決該法案,則眾議院行使這一權力不會影響本條的執行。
(5)就本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參議院應視為拒絕一項法案:
(a)參議院未經修正未通過;要么
(b)參議院通過了眾議院不同意的修正案。
(6)根據本條提交給總統批准的任何法案中均應插入經議長證明是參議院第二屆會議在法案中作出並經國會同意的任何修正案。眾議院。
(7)在提交總統的任何法案中,均應加蓋按照本條所規定的議長所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由他簽署,並已遵守本條的規定。
(8)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第13條或第54條所要求的法案法案,在參議院對該法案進行最後表決時,須經不少於五分之三或二分之三的票數予以支持:參議院所有成員的三分之二。
66.有關第63、64和65條的規定。
(1)在第63、64和65條中,“貨幣法案”指的是一項公共法案,議長認為,該法案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定,即:
(a)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規管稅收;
(b)為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而對公共款項徵收費用,或對任何此類費用進行變更或廢除;
(c)向國家或任何當局或個人提供金錢的贈款,或任何此類贈款的變更或撤銷;
(d)挪用,收取,保管,投資,發行或審核公money帳目;
(e)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償還,或建立,更改,管理或廢除與任何此類貸款有關的任何沉沒基金;要么
(f)本款所提述的任何附帶事項。
(2)在第(1)款中,“稅收”,“債務”,“公共資金”和“貸款”一詞不包括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為當地目的而徵收的任何稅收,所產生的債務或提供的資金或所籌集的貸款。
(3)凡議長職位空缺,或因任何原因議長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執行第64或65條或第(1)款賦予他的職能時,該職能可由副議長執行。
(4)議長或副議長的證明書根據第64或65條應具有決定性的所有目的,並且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5)在根據第64或65條簽發任何證書之前,議長或副議長應視情況諮詢司法部長,或者,如果司法部長不在政府所在地,則應諮詢司法部長。法律事務部作為總檢察長可以為此指定。
66A。任命某些專職或聯合專職委員會。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特此聲明-
(a)除國會根據其《會議常規》有權任命的任何其他聯合選擇委員會外,國會應在一個日曆月內—
(i)在1999年《憲法(修正案)法》生效之後;
(ii)舉行大選後的眾議院第一次會議,
或在國會決定不遲於此後三個月的時間內,任命聯合特選委員會,就以下各項進行調查並向兩院報告:
(A)政府部門;
(B)市政公司;
(C)法定當局;
(D)在任何一年中,由國家所有或由國家或代表國家控制的企業,或從國家獲得資金超過其總收入三分之二的企業;和
(E)服務委員會在其行政管理,行使職權的方式,行使職能的方式以及行使職權時採用的任何標準方面;
(b)就本條而言,如果政府或由政府控制的任何機構,則該企業應被視為由國家控制—
(i)對企業事務直接或間接行使或有權行使控制權;
(ii)有權任命企業董事會的多數董事;要么
(iii)持有企業普通股本的至少百分之五十,
視情況可以是;
(c)為(a)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委員會可─
(i)從其成員中任命小組委員會,並將其任何權力下放給該小組委員會;
(ii)各地休會;
(iii)任命專家顧問協助他們進行審議;
(d)根據眾議院的任何命令或委員會的決議,委員會的會議應公開舉行;
(e)為(a)款所述目的而任命的委員會應就其意見和觀察結果作出報告,並提交議會兩院。
(2)聯合選擇委員會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時,不得詢問第(1)(a)款所指的機構行使職能的有效性,也不得修改,更改,撤銷或方式乾擾任何此類機構的決策。
(3)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參議院和眾議院的議事規則應適用於根據本條任命的委員會。
(4)在不違反議會常規的情況下,委員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66B。服務委員會的報告。
每個服務委員會應在每年的10月1日之前向主席提交一份報告,說明其行政管理,行使職權的方式,行使職能的方法以及行使職權時採用的任何標準。前一年,總統應將報告在此後的60天之內在每個眾議院提交。
66℃。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適用性。
(1)第66A和66B條不適用於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2)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應於2000年開始,於每年的10月1日之前,向總統提交一份關於其上一年度行使職權的報告,並說明遵循的程序和任何標準總統應使報告在其後的六十天內在每個議院內提交。
66D。政府部門的報告等
第66A(1)(a)節中的(A)至(D)所列機構應在每年7月1日之前向總統提交一份報告,說明其在上一年中行使職能和權力的情況,並說明程序遵循並遵循與之相關的任何標準,總統應促使該報告在其後的60天之內在每個眾議院提交。
第三部分傳喚,解散和解散
67.議會會議。
(1)議會每屆會議應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內的地點舉行,並應在總統根據宣布任命任命的時間開始。
(2)每議院至少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因此在上屆議會的上屆會議與下屆會議的首屆會議之間不得間隔六個月的時間。
68.議會的授權和解散。
(1)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隨時宣布議會解散或解散。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國會應自解散後的首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3)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交戰時,國會可將第(2)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因此,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4)在國會解散到下一次眾議院議員大選之間發生緊急情況的情況下,總理認為有必要先召集兩院為了可以舉行大選,總統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召集前國會的兩院,但是應當進行眾議院議員的選舉,被召集的議會應當進行選舉。 ,如果不是很快解散,則在舉行大選之日再次解散。
69.大选和參議員的任命。
(1)眾議院議員的大選應在議會解散後三個月之內舉行,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2)每次大選後,總統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第40條任命參議員。
(3)凡在國會任期的頭四年內在眾議院中出現空缺,應舉行補選,以填補該空缺,但不得遲於眾議院議長宣布之日起九十天。空缺。
第四部分選舉和邊界委員會
70.選區。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分為三十六個選區,或總統根據本部規定作出的命令所規定的其他選區,並且每個這樣的選區應將一名成員送回眾議院代表。
(2)多巴哥島不得少於兩個選區。
71.選舉和邊界委員會。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設立一個選舉與邊界委員會(在本部分中稱為“委員會”)。
(2)委員會成員須為主席,且不少於兩名或多於四名其他成員。
(3)委員會主席和其他委員應由主席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
(4)任何人均無資格擔任委員會的部長,議員,國會秘書,眾議院議員,參議員,參議院臨時成員或公職人員。
(5)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委員應撤職—
(a)自其被任命之日起滿五年,但有資格連任;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擔任該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6)委員會的三名成員構成法定人數。
(7)在法定人數的情況下,委員會不得因其成員之間空缺而被取消交易的資格,即使有人無權參加委員會的訴訟,委員會的任何程序均應有效。部分。
(8)委員會可規管自己的程序。
(9)委員會須配備足夠的人員,以有效地履行其職能。
(10)委員會工作人員的薪金和津貼應由合併基金支付。
(11)每個選區的選民登記和選舉進行均應在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進行。
(12)委員會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2.選區界限的審查程序。
(1)委員會應按照本條的規定,審查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分為兩個選區的選區和選區,並根據下列規定提交總理和議長提交眾議院。本節報告-
(a)顯示其建議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分成幾個選區,以實施附表2所列規則;要么
(b)指出,委員會認為,為實現上述規則,無需更改選區的現有數量或邊界。
(2)委員會根據第(1)款提交的報告,應自其上次報告提交之日起不少於兩年或五年以上。
(3)委員會根據第(1)(a)款提交報告後,應盡快由總理指定的部長(在本節中稱為“部長”)應在眾議院面前總統通過的一項命令草案,以使報告中所載的建議得以執行,無論是否經過修改,該命令的草擬都可以作出規定,以供部長認為與該部長偶然或必然發生的事項有關。草案的其他規定。
(4)凡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草案對任何建議進行修改後均有效,則部長應將其修改理由的說明同草案一起提交眾議院。
(5)如果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草案的動議被眾議院拒絕,或因該眾議院的休假而撤回,則部長應修改該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眾議院。
(6)凡眾議院通過決議批准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草稿,則部長應將其提交給總統,由總統就該草稿作出命令;該命令應在其中規定的日期生效,直至總統根據本條規定再作出另一命令撤銷之前,該命令具有法律效力。
(7)總統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效力問題,並援引該命令的草案已獲眾議院決議批准,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第五部分投票制度
73.投票制度。
(1)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並按照先到先得的製度進行。
(2)就第(1)款而言,表決票須投在設計為確保其效率和可靠性的設計的投票箱中。
第五章執行權
74.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行政機關。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行政權應授予總統,並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可以由他直接行使,也可以通過其下屬的官員行使。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武裝部隊的最高指揮權應授予總統,而這項權力的行使應受法律約束。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賦予總統以外的其他人或當局職權。
75.內閣。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設有一個內閣,該內閣應由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進行總體指導和控制,並應對此向議會集體負責。
(2)內閣由總理及總理認為適當的其他人數的部長組成(其中總檢察長為其中一名,由總檢察長任命)。
76.任命部長。
(1)凡有任命總理的機會,總統應任命總理為-
(a)代表該院院長的眾議院議員,得到該院多數議員的支持;要么
(b)在他看來該政黨在該眾議院中沒有無可爭議的領袖,或者沒有任何政黨獲得該多數的支持,則由他認為最有可能指揮的眾議院議員該眾議院多數成員的支持,
谁愿意接受總理職位。
(2)在符合第79條的規定下,總檢察長應負責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法律事務的管理,並應針對該國和針對該國的法律程序採取以下行動:
(a)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是以總檢察長的名義;
(b)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國家名義。
(3)除總理外,部長應由總統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由眾議院議員和參議員任命。
(4)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總理職務的場合,則可以任命一名人,在任命時是部長。
(5)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部長職務的機會,則可以在即將解散之前擔任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部長。
77.部長任期。
(1)眾議院通過決議,並得到眾議院全體議員多數票的支持,宣布對總理不信任,總理在選舉通過後7天內該決議辭職或建議總統解散議會,總統應撤銷總理的任命。
(2)總理還應撤職,
(a)總統解散後,總統告知總統將要再次任命他為總理或任命另一人為總理;要么
(b)出於解散國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他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3)除首相以外的大臣應撤職—
(a)當任何人被任命或連任總理時;
(b)出於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從他被任命的議員中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c)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而撤銷其任命。
(4)凡總理根據第49(3)條的規定在任何時候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應在此期間停止履行其作為總理的任何職能部長。
(5)凡根據第43(3)條或第49(3)條要求總理以外的任何部長在任何時候停止履行其所擔任的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在此期間,他應停止任職。有時間履行其部長職責。
78.總理在缺席,生病或中止期間的職能。
(1)如果總理不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或者由於生病或第77(4)條的規定而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則總統可授權總統其他成員履行這些職能的內閣[除第(2)款賦予的職能外],該成員可履行這些職能,直到總統撤銷其職權為止。
(2)總統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但在總統認為由於總理缺席或生病而無法尋求總理的建議的情況下,或總理因第77(4)條的規定而無法提供諮詢意見,則總統可在沒有總理諮詢的情況下行使這些權力。
79.向部長們分配投資組合。
(1)總統可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可通過書面指示,將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責分配給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任何政府部門。
(2)部長因缺席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或因病無法履行職務時,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任命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在缺席或生病期間在該部長的辦公室中行事。
80.行使總統職能。
(1)總統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或根據內閣總權力行事的部長行事,但由本憲法或其他法律,並且在不損害本例外的一般性的情況下,在本憲法或其他法律所要求的情況下,
(a)酌情決定;
(b)與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當局協商後;要么
(c)根據內閣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建議。總統將被告知政府事務。國會秘書。
(2)凡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統按照任何人或當局的意見或與任何人或當局協商後行事,則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在任何法院中詢問其是否已行事的問題。
(3)在不損害總統被授權或被要求酌情行事的任何其他情況下,總統在履行以下職能時應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
(a)行使第76(1)或(4)條賦予總理的權力;
(b)在該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行使第78條賦予他的權力(與總理在缺席,生病或停職期間的職能履行有關) ;
(c)行使委任反對黨領袖的權力,並撤銷第83條賦予他的任何委任。
81.總統應了解政府事務。
總理應向總統充分通報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的一般行為,並應向總統提供他可能要求的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的信息。
82.國會秘書。
(1)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從參議員和眾議院議員中任命議員,以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2)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可以在即將解散之前擔任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議會秘書。
(3)國會秘書的職位應空缺-
(a)出於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從他被任命的議員中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b)在任何人被任命或連任總理後;要么
(c)總統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的指示。
83.反對派領袖。
(1)設反對黨領袖一職,並由總統任命。
(2)總統如願意任命該人,則應任命代表眾議院的議員為反對黨領袖,他認為該議員最有能力獲得眾議院議員的支持。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
(3)在以下情況下,反對黨領袖職位應空缺:
(a)他辭職;
(b)其持有人因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c)當眾議院在國會解散後第一次開會時,他不是眾議院議員;
(d)根據第49(3)條,他必須停止行使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e)他被任命為總理府;要么
(f)根據第(4)款的規定撤銷其任命。
(4)如果在總統的判決中,反對黨領袖不再是最有能力獲得眾議院多數不支持政府支持的眾議院議員,總統應撤銷反對黨領袖的任命。
(5)在國會解散時,第(4)款規定不適用。
(6)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情況下,是由於沒有眾議院議員具有如此任命的資格,還是因為沒有人願意任命候選人,或者是因為反對黨領袖擁有辭職或由於其他任何原因,本憲法中任何需要與反對黨領袖協商的規定,在需要進行協商的範圍內均無效。
84.部長等宣誓
部長或議會秘書除非履行並宣誓效忠並宣誓就職,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85.常任秘書。
(1)凡已任命部長的政府部門負責人,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指導和控制權;在該指導和控制下,部門應在常任秘書的監督下,常任秘書的職務應為公職。
(2)就本條而言─
(a)兩個或多個政府部門可置於一名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下;要么
(b)兩名或以上常任秘書長可以監督分配給部長的任何政府部門。
86.機關組成等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成文法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以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設立辦事處,任命該辦事處,並終止該任命。
87.赦免權等
(1)總統可對任何人赦免他所犯的任何罪行,該赦免是免費的或在合法條件下給予的。總統可在被指控犯有任何罪行之前或之後和在被定罪之前行使總統根據本款的權力。
(2)總統可─
(a)向任何被判犯有任何違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的罪行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規定期限的休假,以對該人實施對該種罪行的處罰;
(c)以較輕的刑罰代替任何罪行所判處的刑罰;要么
(d)免除因該罪行而應通過的句子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因這種罪行而應向國家支付的任何刑罰或沒收。
(3)總統可根據總統指定的部長的建議,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根據第(2)款行使總統的權力。
88.赦免權諮詢委員會。
應當有一個關於赦免權的諮詢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第87(3)條所指的部長為主席;
(b)總檢察長;
(c)公訴主任;
(d)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由總統任命的其他成員不超過四名。
89.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1)凡因違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而被任何法院判處死刑的,部長應向主審法官提出該案的書面報告,以及從法院記錄中獲得的其他信息。諮詢委員會會議應考慮到該案或部長可能要求的其他情況。
(2)在不屬於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部長在根據第87(3)條向總統提供任何建議之前,可與諮詢委員會進行磋商。
(3)在任何情況下,部長均無義務按照諮詢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4)諮詢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5)在本條中,“部長”是指第87(3)條所指的部長。
第六章公訴主任和申訴專員
第一部分公訴主任
90.任用,任期和職能。
(1)在不違反第76(2)條的規定下,本條的規定對起訴進行有效。
(2)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有一個公訴主任,其職務應為公職。
(3)在任何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公訴主任有權—
(a)針對任何違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的罪行在任何法院提起訴訟並向任何人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的刑事訴訟。
(4)第(3)(b)和(c)款賦予檢察官的權力應授予他,但提起或進行刑事訴訟的人或當局除外,提起刑事訴訟的當局可在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被起訴之前的任何階段將其撤回。
(5)就本條而言,提述刑事法律程序包括由任何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或所陳述的案件中裁定的上訴,或就該等法律程序保留的法律問題。
(6)檢察官根據第(3)款可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其職責。
第二部分申訴專員
91.任命和任職條件。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有一個監察員,他應是國會的官員,並且不得擔任其他任何職務,無論是在公共服務還是其他方面擔任職務,也不得從事除職務以外的任何酬勞工作。 。
(2)監察員應由總統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
(3)申訴專員的任期不得超過五年,並有資格連任。
(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申訴專員應按照第136條的規定任職。
(5)監察員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在眾議院議長面前宣誓就職。
92.任命監察員。
(1)監察員應配備足夠的人員,以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2)監察員應為根據第121(8)條任命的公職人員。
93.監察員的職能。
(1)在符合本節以及第94和95條的規定下,監察員的主要職能應是調查所做出的任何決定或建議,包括對部長的建議或建議,或任何部門所採取或不採取的行動由本節適用的政府或任何其他權力機構,或由該部門或權力機構的官員或成員行使,是為行使該部門或權力機構的行政職能而採取的行動。
(2)監察員可在以下任何情況下調查任何此類事項:
(a)任何人適當向申訴專員提出申訴,指稱申訴人由於管理失誤而遭受不公正對待;
(b)眾議院議員要求監察員以請求中指定的一個人或多人持有或可能遭受這種不公正為由調查此事;
(c)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果申訴專員認為他應以某人或某人的身體遭受或可能遭受這種不公正對待為由對此事進行調查。
(3)除本條適用的政府部門外,其他當局是─
(a)為公共服務或地方政府的目的而設立的地方當局或其他機構;
(b)多數由總統或部長任命的機構或機構,其收入全部或主要由公共資金提供;
(c)有權決定由政府或代表政府與之訂立合同的人的任何當局;
(d)可能規定的其他當局。
94.對調查事項的限制。
(1)在調查導致部長決定的結果,與部長決定有關的事項時,監察員不得對部長根據其做出決定的政策進行調查或質疑。
(2)監察員有權根據第93條調查有關行政不公的投訴,即使此類投訴引起了對公共服務或公共服務的任何部門或辦公室的廉正或腐敗的質疑,並可以調查由,或旨在促進或鼓勵公共服務中的腐敗行為的人,但他不得對針對個人的腐敗行為進行任何調查。
(3)在調查過程中,如果申訴專員認為有任何證據表明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人與公共服務有關的任何腐敗行為,則他應在其建議下向有關當局報告。至於他可能認為適當的進一步調查。
(4)申訴專員不得調查─
(a)申訴人曾或曾就以下事項採取的任何行動—
(i)通過法院程序進行的補救;要么
(ii)向法院以外的獨立且公正的法庭提出上訴或提出上訴的權利;要么
(b)附表3所述的任何該等行動或就任何事宜採取的行動。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申訴專員─
(a)即使信納申訴人已經或通過法院的訴訟獲得了補救,也可以進行調查,但如果信納在特定情況下指望申訴人已經或已經進行了這樣的訴訟是不合理的;
(b)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僅因為申訴人可以向高等法院根據第14條(與違反基本權利保護規定有關的賠償)向高等法院申請賠償而排除調查任何事項)。
95.申訴專員自由裁量權。
監察員在確定是否發起,繼續或中止調查時,應在不違反第93和94條的規定下,自行決定採取行動,尤其是在不損害該酌情決定性一般性的前提下,監察員可以拒絕發起或可以中止調查在他看來的一項調查—
(a)申訴涉及申訴人在申訴專員收到申訴之前十二個月以上所知的行動;
(b)投訴的標的是瑣碎的;
(c)申訴是輕浮的或無理的或不是出於真誠;要么
(d)投訴人對投訴的主題沒有足夠的興趣。
96.調查報告。
(1)凡投訴或要求進行調查的請求是適當的,而監察員決定不調查此事,或他決定中止對該問題的調查,則他應將提出投訴的原因告知投訴或請求的人他的決定。
(2)在調查完成後,監察員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政府部門或有關當局,如果他認為任何人因行政失誤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他應將其提出意見的理由通知政府部門或當局,並提出他認為適當的建議。申訴專員可以在其最初建議中,或者在他認為合適的任何時候,指定應糾正不公正現象的時間。
(3)凡因投訴或要求而進行調查的,申訴專員須將其調查結果通知提出投訴或要求的人。
(4)申訴專員認為此事具有足夠的公眾重要性,或申訴專員已根據第(2)款提出建議,且在申訴專員指定的時間內未採取足夠行動來糾正這種不公正之處,則,在符合議會可能規定的前提下,監察員應就此案向國會提交特別報告。
(5)監察員應向議會報告其履行職能的年度報告,其中應包括其收到的投訴和調查結果可能規定的形式和詳細的統計數據。
97.取得證據的權力。
(1)申訴專員應具有高等法院的權力,可以傳召證人出庭作證,並強迫其在宣誓後作證,並出示與他有關的法律程序的文件,而在這些法律程序中作證的所有人均應有權享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職責和責任,並享有相同的特權。
(2)申訴專員有權進入和檢查第93條所適用的任何政府部門或任何當局的處所,要求,檢查並在必要時保留在該處所內保存的任何文件,並在那裡進行調查根據他的職能。
98.關於監察員的規定事項。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議會可製定以下規定:
(a)規範向申訴專員提出投訴和要求的程序,並行使申訴專員的職能;
(b)賦予監察員權力,並向有關人員施加必要的職責,以便利監察員履行其職責;和
(c)通常是為了使本部分的規定生效。
(2)監察員無權召集部長或議會秘書出席或敦促部長或議會秘書回答與監察員調查中的任何事項有關的任何問題。
(3)監察員無權傳喚任何證人出示內閣文件或提供任何機密所得稅信息。
(4)任何投訴人均無須就其投訴或要求或監察員進行的任何調查支付任何費用。
(5)不得針對申訴專員或在其下擔任職務或受其任命的任何人提起訴訟,無論其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都可以針對他在行使或打算行使其職能期間可能做或報告或說的任何事情。根據本《憲法》設立的監察專員,除非有證據表明他的行為是出於惡意。
(6)不得要求監察員及其任職或任命的任何人就其行使職能所知之事,在任何法院或任何具有司法性質的訴訟中作證。
(7)任何人在根據本《憲法》進行的調查或向申訴專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進行的任何上述陳述或提供的任何信息,或任何文件,紙張或事物的產生,均享有與該調查或法律程序為在法院。
(8)申訴專員的程序不得因缺乏形式而被認為是壞事,除非出於缺乏管轄權的理由,否則申訴專員的程序或決定均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審查,廢除或撤銷。 。
第七章司法
第一部分最高法院
99.設立最高法院。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最高司法法院應由高等法院組成(下稱“高等法院”),而上訴法院則具有本憲法分別賦予這些法院的管轄權或任何其他法律。
100.高等法院憲法。
(1)高等法院法官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該法官當然是該法院的法官,並由所規定的普伊涅法官的人數。
(2)高等法院應為最高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包括緊接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最高法院之前賦予該法院的所有權力。本憲法的生效。
上訴法院
101.上訴法院的組成。
(1)上訴法院的法官為首席大法官,而上訴法院的院長則為首席法官,並規定了上訴法官的人數。
(2)上訴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102.任命首席法官。
首席大法官應由總統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
103.代理首席大法官任命。
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時,則直至某人被任命並擔任該職務,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復職為止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統任命的其他法官,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再執行。
任命法官
104.任命上訴法院法官和普瓦涅法官
(1)除首席大法官外,法官應由總統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2)凡—
(a)該名法官的職位空缺;
(b)任何該法官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執行其職務;
(c)任何該等法官出任首席大法官或普伊涅法官擔任上訴大法官;要么
(d)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告知庭長,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業務狀況有此規定,
總統按照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i)視情況而定,可委任某人在上訴法院法官或Puisne法官的職位上行事;
(ii)儘管有第136條的規定,但仍可以任命一名已擔任法官且年滿65歲的人暫時擔任不超過兩年的Puisne法官。
(3)根據第(2)款任命的任何人在上訴法院大法官或Puisne法官的職位上的任命應繼續有效,直到總統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部門的建議將其撤銷為止佣金。
105.法官的資格。
除非某人具有指定的任職資格,否則不得任命其為法官或擔任法官。
106.任期。
(1)在符合第104(3)條的規定下,法官應按照第136和137條的規定任職。
(2)在有實質性職務的情況下,不得取消任何法官職務。
107.法官宣誓。
除非法官已接受並宣誓效忠宣誓以及對附表一中規定的適當執行職務的宣誓,否則法官不得履行其職務。
108.關於憲法問題和基本權利等的上訴
除其他外,在以下情況下,向高等法院的裁決應具有上訴的權利:
(a)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提出的任何命令或決定;
(b)在行使第14條賦予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時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決定(與針對違反保護基本權利的規定的補救有關);
(c)在確定任何問題時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決定,以決定第4(a)和5(1)條對獲得高等法院訴求權的保障;
(d)高等法院為裁定根據第52條轉交給它的任何問題或確定任何此類問題而給予或拒絕准予提起法律程序的任何命令或決定(由上訴法院上訴至司法委員會。第4章) :01。Ch。90:03。取決於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視情況而定)的任命,資格,選舉或成員資格);
(e)法院行使其管轄權以對con視法庭(包括刑事con視)進行懲罰的任何命令或決定。
第二部分對司法委員會的上訴
109.上訴法院對司法委員會的上訴。
(1)在下列情況下,上訴應依上訴法院的裁決而定:
(a)在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其中向司法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爭議價值為一千五百美元或以上,或者該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或財產權利的要求或質疑價值一千五百美元或以上;
(b)解除婚姻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中的最終決定;
(c)任何涉及本憲法解釋的問題的民事,刑事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最終決定;
(d)除屬第108(d)條所指的情況外,該條所提述的任何情況;
(e)根據《最高司法法院法》第81(3)至(5)條和《法律職業法》的紀律事項的最終決定;
(f)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2)在下列情況下,上訴應由上訴法院經上訴法院許可而向司法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a)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決定;上訴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意義或公眾重要性或其他原因而應提交司法委員會的;和
(b)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3)在任何情況下,在緊接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成為共和國之日之前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均應在審判委員會的特別許可下,向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本來可以根據with下的特別決定向such下議會提出上訴。
(4)第(1),(2)和(3)款以第32(2)和52(4)條的規定為準。
(5)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可以通過或根據任何法令規定上訴法院針對根據本條向司法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上訴或由任何上訴當事方採用的程序的任何法律或根據該法律的規定。
(6)司法委員會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上訴中作出的任何決定,應以猶如上訴法院的決定一樣的方式執行。
(7)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情況下,司法委員會對於根據本條向其提出的任何上訴,均具有上訴法院對該案擁有的所有管轄權和權力。
第三部分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110.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設有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2)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為-
(a)首席法官,由其擔任主席;
(b)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c)根據第(3)款任命的其他成員(以下稱為“指定成員”)。
(3)被任命的成員應由總統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具體如下:
(a)在英聯邦某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在該法院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中擔任法官的人;
(b)在具有合法資格的人中,有兩個人中至少有一個人未在總統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與此類組織協商(如果有的話),因此沒有這樣的積極實踐。
(4)除第126(3)(a)條另有規定外,指定成員應按照第136條的規定任職。
111.任命司法人員等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人員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包括就晉升和調任進行任命並確認任命,以及對其解除和行使紀律控制權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應歸屬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2)在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任命副檢察長,首席議會法律顧問,公訴主任,書記官長或首席州律師之前,應與總理協商。
(3)如果總理向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表示反對任命該人,則不得任命該人擔任該職位。
(4)本條適用於可能規定的公職人員被任命具有法律資格的任命。
第八章財務
112.設立合併基金。
(1)除非國會另有規定,否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某些其他公共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組成一個合併基金。
(2)除非滿足本《憲法》或任何法案對基金收取的支出,或者經撥款法案或依據本條通過的法案授權發行這些資金,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114或根據任何其他法律。
(3)除非法案授權發行這些資金,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以外的任何公共資金中提取資金。
(4)除規定的方式外,不得從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
113.授權來自合併基金的支出。
(1)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前或不遲於三十個財政年度之日起至眾議院備案,並估算該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收支情況。
(2)概算中所包含的支出頭目,除了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法案在合併基金中收取的支出外,應包括在法案中,該法案稱為撥款法案,規定從合併基金中撥款為滿足該支出所必需的款項,以及為其中指明的目的撥出這些款項。
(3)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a)《撥款法案》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者出現了對該法案未撥出款項的目的的支出需求;要么
(b)任何款項已出於超出撥款法案所規定的用途或出於法案未規定的用途的目的而用於任何目的,
應當在眾議院提出表明所需或花費總額的補充估計,而此類開支的負責人應包括在《補充撥款法案》中。
114.在批款之前授權支出。
國會可作出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生效,則負責財務的部長可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以用於會議目的。從該財政年度開始或該法令生效之日起三十天之前,為政府提供服務所必需的支出,以較早者為準。
115.應急基金。
(1)如果國會信納發生了緊急和不可預見的,沒有其他規定的支出需求,則議會可規定設立應急基金並授權負責財政的部長從基金中墊款滿足這一需求。
(2)凡按照第(1)款作出任何預付款,均應提出補充概算,並應盡快出台《補充撥款法案》,以代替預付款。
116.設立審計長辦公室和職能。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設有審計長,其辦公室為公職。
(2)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以及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所有官員,法院和當局的公共賬目應由審計長每年審計和報告一次,為此目的,審計長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有權訪問與這些帳戶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和其他文件。
(3)茲授權審計長對由國家所有或代表國家所有或控制的所有企業的賬目,資產負債表和其他財務報表進行審計。
(4)審計長應每年向議長,參議院議長和財政部長提交報告。
(5)參議院議長和議長應使報告分別在參議院和眾議院下次會議之後分別提交參議院和眾議院。
(6)審計長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17.任命審計長和工作人員。
(1)審計長由總統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並應按照第136條的規定任職。
(2)凡審計長辦公室空缺,或因任何原因不能擔任辦公室主任的職務,則總統在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可任命一個人在該辦公室行事。任職期間,經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與首相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繼續行事,直到第(4)款規定被總統撤銷為止。
(3)審計長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在總統或總統為此目的任命的人之前宣誓就職。
(4)總審計長所做的一切,僅因其已達到第136條要求其離職的年齡,才是無效的。
(5)總審計長應配備足以有效履行其職責的人員。
(6)審計長的工作人員應是根據第121(8)條任命的公職人員。
118.公共債務。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共債務應以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收入和資產作抵押。
(2)在本條中,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共債務的提述,包括對該債務的利息,對該債務的沉沒基金付款以及對該債務的管理所附帶的成本,費用和支出。
119.公共賬戶委員會。
(1)須設有一個公共帳目委員會,該委員會須由不少於六名或多於十名成員組成。
(2)公眾反對委員會主席應是眾議院反對黨的成員,如果有的話,並且願意這樣做。主席和其他成員可以由眾議院確定的相同數目的眾議院和參議院議員組成。
(3)如果眾議院的反對派成員不願意擔任公共會計委員會主席,則應任命參議院的反對派成員,參議院的反對派成員則不願這樣做。為行事,由總統根據第40(2)(c)條任命的一名參議員應被任命為主席。
(4)公共會計委員會應就以下事項進行審議並向眾議院報告:
(a)從議會撥出的款項中支出的支出款項,用以支付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共支出;
(b)眾議院可能轉交給委員會或委員會根據其他任何成文法則授權或要求其考慮的其他帳戶;和
(c)審計長關於任何此類賬目的報告。
(5)除根據第(1)款設立的公共帳目委員會外,還應有一個公共帳目(企業)委員會,其成員應不少於6名或10名以上。
(6)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公共會計(企業)委員會主席應是根據第40(2)(b)條任命的參議員(如果有的話,如果願意)之一。其他成員由眾議院決定的眾議院和參議員組成。
(7)如果參議院的反對派成員不願擔任公共會計(企業)委員會主席,則應任命眾議院的反對派成員,而眾議院的反對派成員應被任命。的代表不願意這樣做,則應由總統根據第40(2)(c)條任命的一名參議員被任命為主席。
(8)公共會計(企業)委員會應就以下事項進行審議並向眾議院報告:
(a)國家所有或代表國家所有或控制的所有企業的經審計的帳目,資產負債表和其他財務報表;和
(b)審計長關於任何此類賬目,資產負債表和其他財務報表的報告。
(9)就第(8)款和第116(3)條而言,如果政府或由政府控制的任何機構,則應將企業視為由國家控制—
(a)對企業事務直接或間接行使或有權行使控制權;
(b)有權任命企業董事會的多數董事;要么
(c)持有企業普通股本的至少百分之五十,
視情況可以是。
第9章辦公室的任命和任期
第一部分ETC服務委員會。
公共服務委員會
120.公共服務委員會。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不少於兩名或多於四名其他成員組成。
(2)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總統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
(3)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應按照第126條的規定任職。
121.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人員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或在其中擔任職務,包括就晉升和調任任命以及確認任命以及解除和行使對人的紀律控制權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或行事並強制執行此類官員的行為標準,應歸屬公共服務委員會。
(2)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以公職人員在行使賦予其的司法職能時所採取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為由,對該公職人員進行罷免或對其施加任何處罰,除非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對此表示贊同。
(3)在公共服務委員會任命本款所適用的辦公室之前,應先諮詢總理。
(4)如果總理向公共服務委員會表示反對將該人任命為該職位,則不得任命該人擔任第(3)款適用的職位。
(5)在符合第(6)和(7)款的規定下,第(3)款適用於常任秘書,首席技術官,人事行政總監,政府部門主管,首席專業顧問辦公室。政府部和這些辦公室中任何一個的代理辦公室。
(6)總理轉任下列職位的權力歸總理:
(a)常任秘書長從一個這樣的辦公室到另一個具有相同工資的辦公室;
(b)持有人必須居住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之外的任何辦事處,以適當履行其職責,並且總理在與外交大臣協商後不時指定的外交事務部職位公共服務委員會。
(7)本條適用於所有公共機構,包括特別是公務員,消防和監獄部門的機構,但本條不適用於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警方任命的辦公室服務委員會或教學服務委員會或由總統任命的辦公室。
(8)在公共服務委員會任命或調任審計長或監察員的工作人員之前,委員會應首先與審計長或監察員視情況進行協商。
(9)在第(7)款中,“公務員”,“消防員”和“監獄服務”分別指根據《公務員法》設立的公務員,根據《消防法》設立的消防員和根據《公務員法》設立的監獄。監獄服務法。
警察服務委員會
122.警察服務委員會。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設有警務委員會,由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員組成。
(2)警察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總統根據本條任命。
(3)總統應在與首相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提名在法律,金融,社會學或管理學領域具有資歷和經驗的人士,任命為警察服務委員會委員。
(4)總統應就根據第(3)款被提名任命的每個人發布通知,並且該通知應服從眾議院的肯定決議。
(5)只有在眾議院批准有關人員的通知後,總統才應根據本條任命。
(6)總統可自行決定從其成員中任命警察服務委員會主席。
(7)除第(4)及(5)款外,警務委員會成員應依照第126條的規定任職。
122A。刪除成員。
(1)總統在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應終止對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的任命,如果該成員是-
(a)沒有合理因由未能連續參加四次會議;
(b)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可在任何法院判處六個月或以上監禁的刑罰;
(c)在思想或身體上變得虛弱;
(d)沒有以負責任或及時的方式履行職責;
(e)在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下不缺席警務委員會的會議;
(f)表現出缺乏履行職責的能力;要么
(g)行為不當。
(2)總統根據第(1)(d)至(g)款行使其權力時,可考慮促進第66A(1)條的規定,將聯合特選委員會和警務委員會的報告提交議會審議。 (e)和66B。
(3)除按照本條規定外,不得將警察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免職。
123.警察服務委員會的權力。
(1)警務處委員會有權─
(a)委任人在警務處處長及副處長的職務中擔任或行事;
(b)進行晉升任命並確認任命;
(c)從辦公室撤職,並對在(a)款中指定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施加紀律控制;
(d)監督履行其職能的效率和效力;
(e)按照警務委員會規定的格式編寫年度績效評估報告,以尊重警務處處長或副警務處的情況;和
(f)聆訊並裁定警務處處長或已委派警務處處長權力的任何人有關晉升的委任或因對警務人員進行紀律處分而作出的上訴由警務處處長委任。
(2)警務委員會應根據總統令規定的標準和程序,提名《警務法》第(1)(a)款和第22(1)條指定的辦公室的任命人員,但對議會的否決決議。
(3)警務委員會應向總統提交提名被任命為警務處處長或副處長職務的人員名單。
(4)總統應針對根據第(3)款提名的每個人發布通知,並且該通知應服從眾議院的肯定決議。
(5)僅在眾議院批准有關辦公室的通知後,警察服務委員會才應任命警察專員或副專員。
(6)就第(1)(d)款而言─
(a)警務處處長須每六個月向警務處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說明警務處的管理;和
(b)警務委員會有權要求警務處長出示與警務有關的財務,法律和人事方面的文件。
(7)儘管有第(6)款的規定,警務委員會可隨時主動要求警務處處長就與警務處管理有關的任何事宜向警察局特別報告。警方應及時回應。
(8)警察服務委員會可基於以下任何理由終止警察局長或副警察局長的服務:
(a)警務人員連續七天無休假而沒有值班,而在此期間他沒有將其缺席原因通知警察服務委員會,無論其是長期,臨時還是合同任命;
(b)違反合約,而該人員是按合約委任的;
(c)根據他的績效評估報告所報告的效率低下;
(d)因紀律處分而被解僱時,
給他一個被聽見的機會之後;
(e)凡該人員具有永久委任,則─
(i)因醫療原因退休;
(ii)為公共利益而退休;要么
(iii)廢除職位。
(9)終止警務處處長或副警務處長的程序,須由警務處委員會根據第129條規定。
(10)儘管有第132條的規定,對於警察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條做出的決定,不得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23A。警務處處長的權力。
(1)除第123(1)條另有規定外,警務處處長應具有管理警務處的全部權力,並須確保警務處可用的人力,財力和物力資源得到有效利用。
(2)警務處處長有權─
(a)任命除第123(1)(a)條所指人員以外的其他人擔任警察局的職務或在警察局中行事,包括任命升職和確認任命的權力;
(b)調動任何警務人員;和
(c)除第123(1)(a)條所提述的人員外,免職並對警察進行紀律控制。
(3)警務處處長根據本條的職能,可以親自執行,也可以由督導級以上的警務人員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
(4)警察局長在執行本條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警察服務法》及其所製定的條例行事。
123B。過渡和節省。
(1)儘管有憲法第126條的規定,根據第122條任命的警察服務委員會的所有成員應在2007年1月1日之後的六個月內撤離其辦公室,無論如何,專員辦公室被視為自上述六個月屆滿後的第二天起空缺。
(2)在緊接第(1)款的生效日期之前,尚待警察局或任何其他有權由警察局委派處理此事的人或機構的事項,自本法開始生效後(即2007年1月1日),應自第(1)款規定的生效日期起,在相應的警察服務委員會或該人或當局(視情況而定)內繼續進行。
(3)在本法開始實施時,由警官提出的,待在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上待決的任何上訴,應在本法開始實施後由委員會進行聽證和裁定,就好像該法尚未通過一樣。教學服務委員會
124.教學服務委員會。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設有一個教學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一名主席和不超過四名其他成員組成。
(2)教學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主席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
(3)教學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按照第126條的規定任職。
125.任命教師。
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根據《教育法》設立的教學服務機構的公職人員或在公職人員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其中包括就升遷和調任任命,確認任命以及解除和行使紀律控制權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員,以及為此類人員執行行為標準的人員,應歸教學服務委員會所有。
服務委員會的一般規定
126.任職資格,任期等
(1)一個人-
(a)是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要么
(b)在擬議任命之前的三年內擔任或正在擔任任何公職,或已擔任任何公職,
沒有資格擔任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2)曾任職或擔任服務委員會委員的人,自其上次擔任該職務或擔任該委員會職務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被任命為任何公眾人士辦公室。
(3)服務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a)自其被任命之日起五年屆滿,或自其被任命之日起所指明的較短的期限不少於三年;要么
(b)經他的同意被提名當選為眾議院議員,或被任命為參議員。
(4)除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外,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可以由總統因其無力履行其職務而酌情決定地免職,無論其原因是精神或身體上的缺陷還是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
(5)除非按照本條的規定,否則不得將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免職。
(6)服務委員會委員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在總統或總統為此目的任命的人之前宣誓就職。
127.職能下放。
(1)服務委員會可在總理批准下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除第129條賦予委員會的任何權力以外的任何職能委託給其任何成員,或-
(a)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而言,為法官;
(b)如屬─
(i)公共服務委員會,任何公共官員或就區域衛生當局而言,根據《區域衛生當局法》第4條設立的區域衛生當局董事會;
(ii)教學服務委員會,任何公職人員。
(c)(由2006年第6號法刪除)。
(2)在本條及第129條中,關於與第121(5)或123(3)條所指的任何職位的持有人有關的任何事項,對“公職人員”的提述也包括對法官的提述。作為退休公職人員。
128.與其他服務委員會的協商
服務委員會在任命一個辦公室的人之前,必須在另一個服務委員會中擔任本章程賦予的任命或任命權力的人。
129.服務委員會的權力和程序以及免受法律訴訟的保護。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服務委員會可在總理同意下,通過規章或以其他方式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與本憲法要求與之進行磋商的人員進行磋商的程序,並賦予任何公職人員權力,或就第111(2)條所提述的職位擔任職務的人賦予法官或政府的任何權力,以行使其職能。
(2)在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三名成員應構成法定人數。
(3)(由2000年第43號法案廢除)。
(4)除紀律處分程序外,不得對任何公職人員處以罰款。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但某人員在任何法院均被裁定犯有刑事罪,且分配給上訴的時間已過,或者,如果該人員已上訴,則上訴程序已完成或已下達命令在《簡易法院法》第71條所規定的事項中,服務委員會可根據該指控考慮相關程序,如果認為該官員應就導致該行為的行為而被解僱或受到某種程度的處罰,委員會對他的刑事指控或作出該命令的定罪,可隨即在不提起紀律程序的情況下解僱該官員或以其他方式懲處該官員。
(6)為促進第(5)款—
(a)由法院簽發的定罪證明書,足以證明該人員因罪行而被定罪;
(b)根據《簡易法院法》第71條作出的命令的核證副本,應足以證明該官員已被指控犯該罪行。
(7)第(5)款所提述的人員有權展示原因,以解釋為何不免除他的職務。
(8)在第(5)款中,提述服務委員會,亦包括提述警務處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二部分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130.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該上訴委員會應根據第132條所規定的針對公職人員的決定提出上訴。
(2)上訴委員會應由主席經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任命的主席和由總統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組成。
(2A)主席應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法官或前任法官或公民,他曾在英聯邦某些地區擔任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在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來自任何此類法院。
(3)上訴委員會的一名成員須為退休公職人員。
131.任期等
(1)第126條(與任命資格,公職資格以及服務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任期有關)適用於上訴委員會成員,適用於服務委員會成員。
(2)上訴委員會成員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在總統或總統為此目的任命的人之前宣誓就職。
132.對紀律案件的上訴。
(1)由於對公職人員進行紀律處分,服務委員會或委派委員會權力的任何人的任何決定均應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應由針對該決定的公職人員向上訴委員會提出。
(3)上訴委員會如認為有需要,可提供進一步的證據─
(a)命令在董事會面前或通過誓章援引該證據;要么
(b)將此事轉回相關服務委員會以取得此類證據,並-
(i)重新裁定該事項;要么
(ii)報告具體事實調查結果,以供上訴委員會參考。
(3A)凡某事項根據第(3)款(b)項轉交給服務委員會,則該事項在切實可行或必要的範圍內,應像初審時一樣處理。
(3B)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上訴聆訊結束後,上訴委員會可─
(a)確認,修改或修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要么
(b)撤銷該決定;要么
(c)替代服務委員會本可以做出的任何其他決定。
(4)上訴委員會的每項決定均須徵得其大多數成員的同意。
(5)上訴委員會可藉規例訂定條文─
(a)本身的程序;和
(b)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程序。
(6)在總理的同意下,上訴委員會可以為行使上訴職能而通過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當局以法規或以其他方式賦予權力和施加職責板。
(7)本條以及第130條和第131條應補充並不得減損任何其他條款以審查任何服務委員會的決定。
退休金
133.保護退休金權利。
(1)在符合第134條的規定下,適用於本條適用的任何利益的法律,對於已被授予或有資格獲得這種利益的任何人,應為在有關日期或任何後來對該人不利的法律。
(2)在本條中,“有關日期”是指—
(a)關於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給予的任何利益,以原憲法第100條規定的日期為準;
(b)與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授予或關於在該日期之前擔任公職人員的任何人所給予或將要給予的任何利益有關的本《憲法》生效;
(c)關於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向成為公職人員的任何人給予或將要給予的任何利益,以其成為公職人員的日期為準。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以上法律中的哪一項法律而行使選擇權,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在行使選擇權時所指明的法律應視為較有利對他而言,比其他法律或其他法律更重要。
(4)本條適用的任何利益,而不是從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某些其他公共基金收取的利益,應從合併基金收取。
(5)在本條中提述適用於任何利益的法律,包括在不損害該表達的一般性的情況下,提述與任何人為退休而退休的時間及方式有關的任何法律。有資格獲得這些福利。
(6)就本條而言,擔任總統或法官一職應視為公職。
(7)本條適用於根據任何法律規定應向作為或曾經擔任公職人員擔任公職的人員,或寡婦,子女,家屬提供退休金,酬金或補償的法律應支付的任何福利。或此類人員在此服務方面的私人代表。
134.委員會在授予養卹金等方面的權力
(1)凡根據任何法律,主管當局有權扣留,減少或中止本條適用的任何利益,則未經第(2),(3)或(3A)款規定的批准,不得行使該權力。 。
(2)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凡就公共服務而獲授予利益或有資格獲得利益的人,在其不再是受司法和司法管轄權管轄的公職人員時未經法律服務委員會,警察服務委員會或教學服務委員會的許可,不得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
(3)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凡就公共服務而獲授予利益或有資格獲得利益的人,在其不再是受司法管轄權管轄的公職人員時法律服務委員會,警察服務委員會或教學服務委員會,未經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批准,不得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
(3A)凡有資格就公共服務享有利益的人在其不再是受警務處處長管轄的公職人員時,第(1)款提述的權力未經專員批准,不得行使這些利益。
(4)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利益,均不得授予或曾經擔任或曾經擔任第136(12)至(16)條所指的職務持有人的任何利益,或任何此類人所享有的利益或其遺w,子女,受撫養人或其私人代表可能有資格,應以該人犯有不當行為為由予以扣減,減額或中止,除非該人已根據本《憲法》被解職這種不當行為
(5)就本條而言,擔任法官應被視為公共服務。
(6)本條適用於根據任何法律規定應向在公共服務中擔任過或曾經擔任過公職人員的人員,寡婦,子女或私人代表提供退休金,酬金或補償的任何應支付的福利就此類服務而言的此類人員。
特別辦公室
135.任命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主要代表。
(1)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的總統有權任命人員到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並從任何此類辦公室撤職。
(2)在就本條的目的就任何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中擔任或在其任職的人提供建議之前,總理應諮詢相應的服務委員會。
(3)本條適用於─
(a)大使或高級專員;和
(b)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在任何其他國家的任何主要代表。
136.特別辦公室的任期。
(1)本款及第(3)至(11)款適用的辦公室的持有人(在本節中稱為“高級管理人員”)應在年滿六十五歲或其他年齡時撤職。可能規定的年齡。
(2)即使他已達到第(1)款或根據第(1)款要求其離職的年齡,法官也可在獲得院長許可的情況下,按照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在達到該年齡後的一段時期內,使他能夠作出判決或就在他達到該年齡之前向他提出的法律程序進行其他任何事情。
(3)該人員所作的任何事情,僅因其已達到本條規定的其離職的年齡而無效。
(4)該人員經他的同意被任命為參議員或被提名當選為眾議院議員後,應撤職。
(5)應付給第(1)款和第(3)至(11)款所適用的辦公室或第(13)至(16)款所指的辦公室的持有人的薪金和津貼應由合併基金。
(6)應付予第(1)款及第(3)至(11)款適用的任何辦事處的持有人或第(13)至(16)款所提述的辦事處及其其他服務條款的持有人的薪金和津貼在任命後,就本人而言,不得改變其不利地位,就任何人的服務條件取決於該人的選擇而言,應以他選擇的條件為準。對他而言,比他可能選擇的其他任何條款都重要。
(7)該人員僅可因以下原因而被免職:僅是由於精神或身體狀況不佳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或由於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按照本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免職。 (10)。
(8)可以在任何時候作出以下決定,即應該調查罷免該官員的問題,
(a)對於監察員,由眾議院通過決議;和
(b)在其他情況下,由總統主動或由總理代理。
(9)凡根據第(8)款作出決定,應調查將該人員免職的問題,則-
(a)庭長應任命一個由庭長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庭長應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從庭長中選出。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擔任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對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職務;和
(b)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庭長報告事實,並告知庭長是否應根據第(7)款規定的任何理由將其免職。
(10)凡將免職人員的問題轉交給根據第(9)款任命的法庭,並且仲裁庭告知院長該人員應被免職,則院長應以其簽署的書面將其免職。辦公室官員。
(11)凡根據第(9)款將軍官免職的問題已轉交法庭,則庭長在與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協商後,可暫停該軍官履行其職務和任何其他職務。庭長可隨時撤銷這種中止,並且在法庭通知庭長該官員不應被免職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生效。
(12)第(1)款和第(3)到(11)款適用於審計長辦公室以及可能規定的其他辦公室。
(13)第(1)至(6)款適用於法官職位。
(14)第(1)款和第(3)至(6)款適用於公訴主任,首席議會法律顧問和副檢察長辦公室。
(15)第(5)至(11)款適用於監察員辦公室,選舉和邊界委員會成員,廉政委員會成員,除警察服務委員會以外的其他服務委員會成員,薪酬審查委員會以及可能規定的其他辦公室。
(16)第(5)和(6)款適用於警務委員會和總統辦公廳。
137.從法官辦公室免職。
(1)法官只能因無力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依照規定,否則不得被罷免。本節的內容。
(2)院長應免任法官至司法委員會,而司法委員會已通知院長,法官應因這種無能或行為不當而免職。
(3)凡首席法官(首席法官)或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首席法官以外的法官)的總理向總統表示,總統根據本條免除法官的問題應該進行調查,然後-
(a)庭長應任命一個庭長,庭長由首席法官或總理經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由主席選舉,並由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就法官而言,應在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中,由在英聯邦某些地區的民事和刑事事項擁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擔任法官或擔任該法院法官或在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擔任法官來自任何此類法院;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院長報告事實,並建議院長是否應將免除該法官的職務移交給司法委員會;和
(c)在仲裁庭建議的情況下,庭長應據此提出問題。
(4)凡將法官免職的問題已根據第(3)款移交給法庭,則庭長在首席法官或首席大法官的情況下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除首席大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可中止該法官履行其職務,任何情況下,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在任何時候撤銷該中止。首席法官或首席法官(對於首席法官以外的法官),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不再具有以下效力:
(a)仲裁庭建議庭長不將其免職法官問題轉交司法委員會處理;要么
(b)司法委員會通知庭長,不應將法官免職。
第十章誠信委員會
138.廉政委員會。
(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應設立一個廉正委員會(在本節和第139條中稱為“委員會”),其組成由如此數量的成員組成,其任職資格和任命方式及任期應為被規定。
(2)委員會須負責─
(a)時不時以書面形式收到眾議院議員,政府部長,議會秘書,參議員,法官,裁判官,常任秘書,首席技術官,國會議員的資產,負債和收入的書面聲明多巴哥眾議院,市政當局,地方政府當局的成員以及所有法定機構,國有企業的董事會成員以及其他可能規定的其他職務的所有人;
(b)對可能與之有關的所有事項的監督;
(c)監督和監督議會規定的道德操守標準,由(a)項所指的職務持有人以及外交部門成員,政府顧問和由政府任命的任何人遵守服務委員會或法定機構服務委員會;
(d)監視和調查不誠實或腐敗的行為,慣例和程序。
139.制定與委員會有關的法律的權力。
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議會可以為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a)委員會履行職能的程序;
(b)賦予委員會權力,並向有關人士施加職責,以使委員會能夠有效地執行第138條的目的;
(c)妥善保管向委員會交付的聲明和其他文件;
(d)維持委員會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收到的有關議會任何議員和任何其他人的資產,負債和收入的所有信息的保密性;
(da)委員會準備利益登記冊以供公眾查閱;和
(e)通常使第138條的規定生效。
第十一章薪酬審查委員會
140.委員會的組成。
(1)設有薪酬審查委員會,由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員組成,由主席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
(2)薪酬檢討委員會的成員須按照第126條的規定任職。
141.委員會的職能。
(1)薪酬審查委員會應在獲得總統批准後不時審查總統,第136(12)至(15)條所指的職務持有人,國會議員的工資和其他服務條件,包括政府部長和國會秘書,以及可能規定的其他其他職務的持有人。
(2)工資審查委員會關於工資或其他服務條件或兩者的任何審查的報告應提交給總統,總統應將其副本轉發給總理,以提交內閣並作為內閣委員此後儘快在每個議院的桌子上。
第11A章多巴哥總商會
141A。多巴哥眾議院。
(1)應有一個多巴哥議會,稱為“多巴哥議會大廈”,在本章中稱為“議會”。
(2)大會須由主持會議的主席及以按所訂明的條款及條件任職和任職的其他成員組成。
141B。大會的權力。
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大會應具有與多巴哥有關的權力和職能。
141C。執行委員會。
(1)大會執行理事會應由布政司和規定數目的秘書組成,並按規定的方式任命。
(2)規定布政司和其他秘書的職能。
141D。基金。
設立了一個稱為“多巴哥國會大廈基金”的基金,該基金應由以下各項組成:
(a)國會撥給大會使用的款項;和
(b)大會合法收取的其他款項。
第十二章雜項和一般
142.辭職。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被任命或當選為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務的人,包括總理或其他部長的職務或議會秘書的職務,均可由以下人員辭職:在他的手下寫給他被任命,選舉或選定的人或當局的文字。
(2)任何人從任何上述職位辭職,應在該辭職所針對的人或當局或由該人或當局授權接受該辭職的任何人收到表明辭職的書面通知後生效。
143.連任等
(1)凡任何人撤離了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位,包括總理或其他部長或議會秘書的職位,如果符合條件,可再次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擇其擔任該職位。符合本《憲法》的規定。
(2)凡根據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委任任何公職的權力,則即使該另一人在職,也可委任該人擔任該公職,即使該另一人可擔任該公職。休假以待辦公室放棄;並且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由於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出於賦予該職務的所有人的任何目的,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是該職務的唯一持有人辦公室。
聯盟和辦公室的第一個宣誓表(或誓約書)
總統的宣誓書(認可)
我AB宣誓..................................(鄭重聲明)我將承擔真實責任堅信並效忠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並儘我所能維護和捍衛《憲法》和法律,以便我將認真,公正地履行總統的職責,並將全心全意為特立尼達人民提供服務和福祉和多巴哥。
部長或議會秘書的宣誓書(宣誓書)
我AB宣誓.............(莊嚴申明),我將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表現出真正的信仰和忠誠,並會秉承憲法和法律,我會認真,公正並儘我所能履行我的職責..................................................... .....並在沒有恐懼,偏愛,感情或惡意的情況下對所有類型的人行使權利。
代表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的宣誓書
IAB在當選/任命為國會議員時宣誓就職........................(鄭重申明)我將忠於並忠於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將維護憲法和法律,並將認真,公正地履行我將要參加的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人民的責任。
申訴專員,法官,審計師,服務委員會成員或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的宣誓(認可)形式
我,AB,已經由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任命.............。 .............(鄭重聲明)我將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表現出真正的信仰和效忠,並將維護憲法和法律,我將盡我所能,認真公正地做到最好。知識,判斷力和能力履行了我的辦公室的職能,並按照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法律和慣例對所有人採取了各種權利,而不必擔心或偏f,深情或惡意。
憲法第二附表邊界
1.這些規則是《選區劃界規則》,根據該規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選區將根據第72(1)條進行劃界。
2.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選民應在所有選區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保持平等。
3.多巴哥的選區人數不得少於兩個。
4.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任何選區的選民分別不得超過該島選民總數的百分之一百一十或少於該島選民總數的百分之九十。
5.應特別注意人口稀少地區的需要,這些地區由於規模大,通信孤立或不充分而不能由一個議會議員充分代表。
6.應盡可能使用自然界線,例如主要的公路和河流。
7.在本附表中,“特立尼達”是指特立尼達島及其近海島嶼,“多巴哥”是指多巴哥島及其近海島嶼。
附表中的第三事項不受調查
1.在總檢察長認證的事項上採取的行動,以影響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與任何其他政府或任何國際組織之間的關係或交易。
2.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代表或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政府授權下的任何人員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採取的行動。
3.根據與引渡或逃犯有關的任何法律採取的行動。
4.為調查犯罪或保護國家安全而採取的行動。
5.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任何法院或任何國際法院或法庭進行的民事或刑事訴訟的開始或進行。
6.行使赦免權。
7.在與合同或其他商業交易有關的事務中所採取的行動,是政府部門或第93條適用的機構的交易,不是與下列事項有關或與之有關的交易—
(a)強制性徵用土地或在可以強制性徵用土地的情況下;
(b)作為強制獲得的土地或在可以強制獲得的情況下,作為剩餘土地處置。
8.就任職或任職公共服務機構或根據規定規定的任何授權而就任用或調動,薪資,紀律,退休金或其他人事事項採取的行動。
9.任何涉及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武裝部隊成員的人或與之有關的任何事項,只要該事項與以下方面有關-
(a)該成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要么
(b)以其身分行事而給予或影響他的任何命令,命令,刑罰或懲罰。
10.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任何法院都不得調查任何訴訟。
附屬法例
根據第5條第2款和原憲法的相應規定作出的命令包括兩類規定-(a)對各種成文法的具體修改,以及(b)對現行法律進行調整的一般規定。前者已納入經修訂的成文法中,在已發布的命令中被省略。以下僅發布命令中構成一般適應條款的那些條款,並且這些條款仍然適用。間隙由虛線表示。
根據現行憲法和前三部憲法制定的命令如下:
目前的憲法-GN 136/1976和110/1977。
以前的憲法
(A)1959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憲法)令(英國,1959年,第1044號)— GN 109/1959。
(B)1961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憲法)令(1961年,第1192號,英國)-GN 172 / 1961、176 / 1961、52 / 1962、5 / 1962、44 / 1962、8 / 1962、11 / 1962和38/1962。(獨立前,GN 5/1962被GN 44/1962廢除;並且,GN 8/1962(獨立後)廢除了GN 44/1962以外的所有其他命令。
(C)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憲法)令(英國,1962年第1872號),GN 8/1962和97 / l963。
現有法律修正案
根據《 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憲法)令》第4條的規定
1.引文。
該命令可能被引用為1962年《現行法律修正案》。
3.對總督的提述應理解為對總督的提述。
(1)在符合本命令和憲法的前提下,在任何現行法律中均對總督(即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前殖民地的總督)的提述,包括對總督會同行政會議或執行理事會總督的提及。閱讀並解釋為對總督的引用。
(2)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凡在總督根據本法立即表示有權由總督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或絕對酌情決定權行使的職能時,則除非該權力根據《憲法》明示可由總督行使總督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或除內閣之外的任何人或權威的意見行事,總督可根據內閣或部長的意見行事在內閣總權力下行事;
(b)在緊接本命令生效之前,根據現行法律,某職能由總督或任何人或權力機構行使,而根據憲法,該職能由另一人行使;或權力,則該其他人或權力機構可以根據《憲法》行使該職能。
4.提及國務卿不再有效或提及總督。
(1)凡任何現行法律規定,任何事項或事情應報告給國務卿,或應徵詢國務卿,該規定將不再有效。
(2)凡任何現行法律規定,任何事情或事情均須得到國務卿的批准或同意,則-
(a)如果要求獲得批准或同意的事項或事物,是在本命令生效之前完成或省略的,則是總督的作為或不作為,則該規定應不再有效;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規定應具有效力,猶如該事項或事情需要總督批准或同意。
(3)凡現行法律規定,國務卿要求或可能由國務卿完成第(1)和(2)款未包括的任何事項或事情,則該規定應猶如該事項一樣有效。或總督要求或可能要做的事情。
(4)本條不適用於就聯合王國或與之有關或與之有關的任何事情或事情。
6.總督制定輔助立法的權力。
(1)根據英國國會明文或以必要的涵義延伸的任何法案,或根據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法律的一部分適用於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法律,或根據在議會中適用於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任何帝國令的一部分根據該法律的法律(無論是現行法律),授予附屬立法的權力都授予了政府內部或政府之下的個人或權力以外的其他人或權力,總督可以行使該權力。
(2)在本條中,“附屬法例”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規例,規則,細則,命令,計劃或其他文書。
現有法律修正案
根據《 1962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憲法)令》第4條的規定
1.引文。
(1)本命令可引稱為1963年《現行法律修訂命令》,應與1962年《現行法律修訂命令》(在本命令中稱為“先前命令”)一起閱讀。
5.合併資金費用。
現行法律中規定:
(a)任何支出均來自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前殖民地的公共資金;
(b)用於支付開支的任何款項應從上述公共資金中撥出;要么
(c)任何人均有權根據任何法律從其支付或從其支付的任何支出中支取或收回,
該規定的效力就好像是從合併基金中收取此類支出一樣。
6.立法事項。
(1)在不違反本命令的情況下,在現行法律中凡提及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前殖民地的立法機關,均應提及議會;凡提及該立法機關的參議院,均以相應的議會參議院取代。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任何現行法律,此類立法機關有權以決議方式批准,確認,確認,修改或做任何事情或事情,則該權力可以通過議會各院的決議來行使或在該立法機關的單一議席可行使該權力的情況下,由相應的議會參議院行使;並據此解釋該法律。
(3)凡根據任何現行法律,該立法機關有權通過決議廢除或撤消任何事項或事物,則該權力可以以同樣的方式由國會的兩個議會行使,或由一個議會行使該權力。此類立法機關由相應的國會議院通過;並據此解釋該法律。
(4)凡根據任何現行法律規定任何事項或事物必須提交或提交給該立法機關,則該事項或事物應以同樣方式提交或提交各議會議院,或或要求將東西提交或放置在該立法機關的一個會議廳之前,應相應地解釋相應的國會會議廳和該法律。
(5)引用《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為《眾議院(權力及特權)條例》,而─
(a)凡提述立法會及其中的長標題,均以提述眾議院為代替,而提述議會議長,副議長或立法會其他成員或高級人員,則代以取代對眾議院議長,副議長或其他相應議員或官員的提述;
(b)如提述立法局的常規,則以提述眾議院的常規為代替,
且在議會另有規定之前,經本命令修訂的該條例應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適用於參議院,總統,副總統及其議員和其他官員,如適用於眾議院和議長,副議長及其他成員和官員。
7.行政事項
在現行法律中-
(a)在提述執行理事會時,以提述內閣為代替,在提述執行理事會成員時,以提述為內閣成員,而提述秘書為行政人員。理事會在那裡提到內閣秘書;
(b)如提述總理或首席部長,則以提述總理代替;
(c)凡提述殖民地或領地(即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前殖民地),均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d)如提述審計署署長,則代以提述審計長。
現有法律修改令
根據《 1976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憲法》第5(2)條製定
1.引文。
本命令可引稱為《 1976年現行法律修改命令》。
5.參考公章。
在任何成文法則中,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共印章的提法應予以閱讀和解釋,以包括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總統印章的提法。
6.提及女王的律師。
無論使用哪種表達方式,對女王Ma下或女王Queen下的任何提及均應閱讀並解釋為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法律界的資深大律師的提及。
7.改寫總檢察長的提法。
(1)在任何成文法則中,凡提及檢察總長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均應理解為對檢察長的提及。
專利證書
建立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特色社會
被視為根據該法令第6條發布的
這些禮物應送給所有人,或在任何情況下都可能引起關注,
問候語:
鑑於在內閣的建議下,由1969年8月26日成立並以“三位一體勳章”的名稱,風格和名稱命名的榮譽學會成立,並於30日生效1969年8月1日,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和其他人的傑出服務或立功禮貌或gall儀事業得到認可:
在內閣命令,指示和任命的情況下,該命令由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總統以及總統根據總統憲法規定應由榮譽會員組成的成員時間任命:
而且,儘管它是進一步受命,指示和任命的,但該命令受附表所列三位一體憲法的約束:
現在讓我們知道,現由內閣下達命令,指示和任命,並由內閣建議,以下將被稱為“三位一體勳章”的榮譽學會稱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傑出學會” :
並由內閣進一步命令,指示和任命,並自此以後將“三位一體三位一體的十字架”稱為“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
安排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獨特社會的組成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獨特社會
1.(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傑出學會,以下簡稱“學會”,由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總統以及學會的會員和名譽會員組成。
(2)獲得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查科尼亞獎章,蜂鳥獎章,功績獎章或婦女發展獎章的每一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均是協會會員。
(3)除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以外,按榮譽被授予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查科尼亞獎章,蜂鳥獎章或婦女發展獎章的其他人均為名譽學會會員。
2.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總統應由該辦公室擔任協會主席。
3.校長負責協會的管理。
4.主席的秘書應是協會的秘書,並應保存協會的記錄,安排投資並執行協會可能要求主席履行的其他職責。
5.總統可根據需要任命協會其他官員。
6.(1)應設有一個常設的國家紅會頒獎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包括:
(a)特立尼達和多巴哥首席法官,將擔任委員會主席;
(b)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c)教學服務委員會主席;
(d)選舉和邊界委員會主席;
(e)由總理任命的高級公職人員;
(f)由總理任命的兩名公眾代表。這種任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但任期屆滿的人有資格連任。
(2)委員會應設秘書,由總理任命。
7.一個人僅由於是委員會成員或協會官員而不能成為協會會員或名譽會員。
8.委員會應-
(a)考慮提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的人選,以及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委員會所獲得的建議和支持材料,查科尼亞獎章,蜂鳥獎章,獎章功績或婦女發展獎章;
(b)編制關於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的清單,以及可授予獎項的被提名人的每枚獎章的清單;
(c)將根據(b)段編制的名單以及有關獎勵的建議轉發給總理;
(d)就主席提請其考慮的與協會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向主席提供建議。
9.任何個人或組織均可提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以提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查科尼亞獎章,蜂鳥獎章,功績獎章。或婦女發展勳章。
10.(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查科尼亞獎章,蜂鳥獎章和功績獎章應由總統簽署並加蓋公會印章的文書頒發。從加蓋印章之日起生效,除非在文書中指定了另一個生效日期。
(2)根據第(1)款授予總統的權力,應由總統在考慮諮詢委員會的建議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3)只有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才有資格獲得勳章。
(4)僅以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以外的其他人有資格獲得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查科尼亞獎章或蜂鳥獎章。
(5)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希望獲得榮譽的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以外國家的任何杰出公民都可以在榮譽的基礎上被授予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查科尼亞獎章或蜂鳥獎章。
(6)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公民以外的其他人應授予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查科尼亞獎章和蜂鳥獎章。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的命令
11.(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以下稱“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可與公會聯繫授予任何杰出和傑出的人。服務到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2)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的命令可以死後頒發,但已故的接收者不會成為協會會員。
(3)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的命令僅以金幣授予。
(4)總統最多可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的命令授予—
(a)1969年為十人;
(b)此後任何一年中有五人。
查科尼亞獎章
12.(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傑出協會查科尼亞獎章(以下簡稱“查科尼亞獎章”)可與協會一起授予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有長期,功勳貢獻並傾向於促進國民發展的任何人。福利或增強社區精神。
(2)查科尼亞獎章可被追授,但死者未成為協會會員。
(3)根據委員會對接受者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服務價值的評估,可以授予Chaconia獎章金,銀或銅牌。
(4)總統可授予查科尼亞獎章至多-
(a)1969年有十五人;
(b)其後任何一年十人。
嗡嗡鳥獎牌
13.(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傑出學會的蜂鳥獎章(以下簡稱“蜂鳥獎章”)可與該學會聯繫,授予任何在任何情況下都對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有益和忠誠的服務的人人類努力或勇敢或其他人道行動的領域。
(2)可能會在死後頒發“蜂鳥勳章”,但死者未成為協會會員。
(3)根據委員會對接受者提供的服務水平的評估,可以以金,銀或銅牌獲得蜂鳥獎章。
(4)總統可授予“蜂鳥獎章”,以表彰他們的忠誠和奉獻精神,但最高不得超過-
(a)1969年為二十人;
(b)此後任何一年中有十五人。
勳章
14.(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傑出學會的公共服務功績勳章(以下簡稱“功績勳章”)可因其在公共服務,國防和保護性服務或履行國家職能的法定機構。
(2)只有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才有資格獲得勳章。
(3)可以授予死功勳章,但死者未成為協會會員。
(4)根據委員會評估的服務期限或功績,可授予金,銀或銅獎。
婦女發展勳章
14A。(1)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傑出社會婦女發展獎章(以下簡稱“婦女發展獎章”)可以頒發給任何對促進婦女權利和問題發展做出傑出貢獻的人。
(2)可以在死後獲得婦女發展獎章,但已故的接受者未成為協會會員。
(3)根據委員會評估的貢獻的長短或優點,可授予金,銀或銅的婦女發展獎章。
(4)總統可在任何一年中最多授予十名婦女發展獎章。
終止會員資格
15.在以下情況下,某人不再成為本協會的會員或名譽會員:
(a)他的死亡;
(b)他從公會的辭職,應在主席接受書面辭職之日起生效;
(c)總統撤銷其裁決;但不得撤銷因勇敢或人道行動而獲得的“蜂鳥獎”。
名稱
16.(1)被授予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的人有權-
(a)在慣常使用“ ORTT”字母的所有情況下,均應在其姓名後面加上“ ORTT”字母;和
(b)佩戴總統規定的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接受者的徽章作為裝飾。
(2)獲Chaconia獎章授予的人有權-
(a)在慣常使用“ CMTT”字樣的情況下,均應在其姓名後面加上“ CMTT”字樣;和
(b)戴上總統為查科尼亞獎章獲得者指定的徽章作為裝飾。
(3)被授予“蜂鳥獎章”的人有權-
(a)在慣常使用“ HBM”字樣的情況下,均應在其姓名後面加上“ HBM”字樣;和
(b)戴上總統為蜂鳥勳章獲得者指定的徽章作為裝飾。
(4)獲頒勳章的人有權─
(a)在所有習慣使用“ MOM”字母的情況下,均應在其姓名後面加上“ MOM”字母;和
(b)佩戴總統為勳章獲得者指定的徽章作為裝飾。
(5)被授予婦女發展勳章的人有權-
(a)在慣常使用“ MDW”字樣的情況下,均應在其姓名後面加上“ MDW”字樣;和
(b)戴上總統為婦女發展獎章的獲得者規定的徽章作為裝飾。
17.(1)當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一個公民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佩戴時,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的勳章應懸掛在脖子上,並優先於所有其他裝飾。
(2)當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佩戴時,Chaconia勳章應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法令之後並在所有其他裝飾之前佩戴。
(3)當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公民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佩戴“蜂鳥勳章”時,應在查科尼亞勳章之後立即在所有其他裝飾物上佩戴“蜂鳥勳章”。
(4)當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佩戴時,功績勳章應在蜂鳥勳章之後並在所有其他裝飾物前佩戴。
(5)在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佩戴婦女發展勳章時,應立即在功績勳章之後並在所有其他裝飾品前佩戴。
18.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在任何特殊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每年可授予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勳章,查科尼亞獎章或蜂鳥獎章第11(4),12(4),13(4)或14A(4)條分別規定的最大數目。
電氣學院條例
根據《憲法》第28(4)條製定
1.引文。
這些規定可以被稱為《選舉學院規定》。
2.解釋。
在這些法規中
“投票箱”是指用於接收選舉產生的選票的容器;
“選票”是指按照本條例準備的選票;
“文員”是指眾議院的文員,包括參議院的文員,因此是在議長的指導下行動的;
“選舉”是指根據《憲法》第245條選舉總統;
“成員”是指選舉學院的成員。
3.申請
為了根據《憲法》第26條和選舉學院的任何其他會議舉行總統選舉,本條例應具有效力。
4.候選人提名。
(1)每名候選人均須以附表中表格1所載的格式,另由提名文件提名。
(2)提名文件須述明候選人及其提議人的全名和地址,候選人的職業及其提議人所代表的選區。
5.關於提名文件有效性的決定。
如果根據《憲法》第30條向議長交付提名文件,則除非該候選人已死或根據《憲法》第23條獲得了令議長滿意的證據,否則應認為該候選人已獲得提名。或候選人退出。
6.撤退候選人。
(1)任何候選人可在進行投票之前的任何時間,通過向議長遞交由他本人簽署並經至少四名他的提議者的簽名證明的書面聲明以及為之投票的任何人,撤回其候選人資格。如此退出的候選人將無效。
(2)凡候選人在選票印刷後撤回,且時間不允許印刷新的選票,則應從中刪除其姓名,並由議長在每張選票中打頭。
7.候選人死亡。
(1)凡在《憲法》第30(b)條規定的送達提名證明書的時間限期之前使演講者對任何候選人的死亡感到滿意的情況下,都可以進行新的提名死者的候選人。
(2)凡候選人的死亡發生在《憲法》第30(b)條所規定的時限屆滿之後,應在選票中刪除該候選人的姓名,並在時間不允許的情況下由議長首字母縮寫。印刷新的選票。
8.選舉學院在選舉日開會,無論選舉是否有爭議。
(1)就根據《憲法》第27條進行的每次選舉而言,選舉學院應在議長根據《憲法》第26(2)條和《憲法(規定事項)法》在憲報上宣布的日期舉行會議,總統選舉是否有爭議。
(2)除議長和參議院議長以外,其他成員應在選舉學院的一次會議上首次就座時,向書記員出示經審查的認可信,信中應註明-
(a)如屬參議員,則由參議院議長;
(b)如果是眾議院議員,則由議長主持。
(3)公眾人士可出席選舉學院舉行的任何會議,並按議長施加的條件接納新聞界及其他新聞媒體。
(4)在選舉中,每位候選人的提議人中只有一名根據候選人的功績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但前提是演說文本首先經議長批准。
(5)為了獲得發言人對第(4)款的認可,每份這樣的案文應至少在演講開始的會議前二十四小時提交;議長應拒絕其認為不利於任何候選人品格的任何講話。
(6)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不得就候選人的案情進行辯論。
9.選舉方式。
(1)凡在《憲法》第30(b)條規定的時限內,交出提名文件的時間是:
(a)提名的人不止一個,應按照本規章進行投票;
(b)只有一個人被提名,議長應在選舉學院會議上宣布該被提名人為當選;
(c)被提名的人數減少到一人,其餘的被提名的人應按照(b)款宣布當選。
(2)凡根據第(1)(b)款或第18條宣布某人當選,則議長應隨即簽發一份由他簽字並蓋章的文書,說明—
(a)在無爭議的總統選舉中,文書中所指名的人是或成為唯一被提名當選的人,因此被宣布當選;要么
(b)在有爭議的選舉中,該文書中所指名的人因投票而在該次會議上宣布當選。
10.選票。
(1)在憲法第30(b)條規定的選舉候選人提名所限的時間屆滿後,如果要進行選票,議長應安排將選票打印出來供該次選舉使用。
(2)選票須採用附表內表格2所載的格式。
11.選舉學院的官員-職能和職責。
眾議院的書記員和參議院的書記員以及議長所任命的這兩個議院的其他官員均應為選舉學院的官員,並應行使並行使賦予的職責或行使的職責這些規則或議長的指示。
12.進行投票。
(1)緊接進行投票之前,秘書應在全體成員在場並視線的情況下打開並檢查投票箱,以確保其中沒有選票或其他紙張或材料,之後應將投票箱鎖定並放置所有出席者都可以在桌子上看到,並且應保持這樣放置直到投票結束。
(2)秘書應籲請在場的每名成員投票,並隨即立即將選票交付每位願意投票的成員。
(3)該成員隨後須前往為該目的而設的地點,以便在其所選擇的候選人的名字上打上“ X”標記其選票。
(4)該成員隨後須將其選票折回,以使該書記的姓名首字母可見而無需打開選票,返回書記員並展示該選票。
(5)辦事員須信納─
(a)該選票是他給予該成員的選票;
(b)選票是否正確折疊。
(6)秘書滿意後,成員應將其選票插入投票箱。
13.保密。
應提供一個或多個地方以確保選票標記的保密性。
14.投票方式。
(1)選票上應印有“ X”字樣,標在應徵者姓名右側的空白處。
(2)選票不得僅因以下原因而被拒絕:僅在有明確說明選民候選人的情況下,將“ X”標記在所提供的空間之外或在其上標記“ X”以上成員打算投票。
15.損壞的選票。
任何成員如疏忽處理交付給他的選票而不能方便地使用該選票,則應將其退還給文員,文員應—
(a)以使其變質的選票將其污損;
(b)將另一張選票交付該成員;
(c)將損壞的選票放在為此提供的信封中。
16.投票結束。
在出席並希望投票的最後一位成員投票後,議長應立即宣布投票結束。
17.投票結束後,秘書辦事程序。
(1)議長遵從第16條的規定後,秘書應立即-
(a)計算損壞的選票(如有)的數量,並將其放在專用信封中;
(b)數出未從選票簿上拆下的未使用的選票,並將它們與所有用過的選票存根放入專用信封中;
(c)將議長提供的選票數量與損壞的選票數量(如果有),未使用的選票數量以及進行投票的成員數量進行對照,以確定所有選票均已計入;
(d)打開投票箱並將其內容物倒在桌子上;
(e)在每位候選人的至少一名提議者的協助下,如果願意,在其理票上計算每位候選人的票數。
(2)秘書在點票時應拒絕所有選票-
(a)選票上沒有由他提供的選票;
(b)尚未為任何候選人標記的標記或未按照本規例規定的方式標記的標記;
(c)對多於一名候選人進行了投票;
(d)無法確定該成員已對其投票的地方;
(e)上面有可以識別該成員的任何文字或標記。
(3)選票不得僅因其書記員身上有任何數字或標記而被拒絕。
(4)在點票完成後,書記員須按附表中表格3所載的格式填寫民意調查表,並為發言者核證一份副本。
18.宣布選舉。
根據《憲法》第31條對選舉作出最後決定後,議長應在最終決定選舉的選舉學院會議上宣布當選總統的候選人。
19.議事報告。
(1)選舉程序的正式報告和在選舉學院發表的所有演講均應在書記員的監督下,根據議長不時發出的指示行事。
(2)該報告須以議長所指示的格式發表,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副本送交各委員。
20.休會。
選舉學院的一次選舉會議和選舉學院的其他任何會議都可以不時通過一項決議休會。
21.保存記錄。
選舉學院在選舉會議上的所有文件,會議記錄和其他記錄,包括提名文件,選票,民意測驗聲明,講話,認可信和其他來文,應由秘書保管。選舉後的五年內。
22.修正案。
(1)選舉學院鬚根據議長的召集,不時開會,以考慮對本規例的任何修訂。
(2)凡有不少於十二名議員向他提出修訂本規例的動議,議長應於收到規例後十日內,召集選舉學院會議考慮該修訂。
23.發言者來規範程序。
在本規章未作規定的所有事項中,議長在選舉學院會議主持期間,有權管理商業行為。
時間表
表格1電子學院規例
提名文件
我們作為眾議院簽字議員,在此提名以下人士為擔任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總統的適當人選,並且我們保證,據我們所知,他根據第23條的規定有資格當選。憲法。
公共服務委員會(權力委派)令
根據《憲法》第127條作出或視為作出的
1.引文。
本命令可引稱為《公共服務委員會(權力委託)命令》。
2.解釋。
在本命令中,“法規”是指公共服務委員會法規,“法規”應據此解釋。
3.代表團。
經總理批准的公共服務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特此將附表1和表2所指定的權力委託給該機構。
第一時間表
第一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
1.權力下放。
特此授權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在公共機構以外的任何公共機構中臨時從公共服務部門中的特定部門招聘人員的任命,該任命需經諮詢與總理。
2.代理任命。
根據第1款授予的權力是針對《公務員法》附表1,《消防服務法》附表3,《監獄服務法》附表所規定的辦公室類別中指定的公職。
第二部分常設秘書和部門負責人
1.權力下放。
授予常任秘書長和部門首長的權力如下:
(a)任命一名公職人員在公務員系統中的最高薪水範圍為68且包括其薪水範圍的公職人員,在行使該職權的六個月內,常任秘書長應適用第18條規定的selection選原則第26條和《實施細則》第25條的規定;
(b)將公職人員從該部或部門中某職等的辦公室中調任到該部中該職等的類似辦公室中,且其薪酬不得變動,直至並包括薪金範圍68和該權力的行使應遵守《規章》第29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必須通知該官員並通知該官員並向委員會作出陳述;
(c)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已經臨時任命了一個人固定期限的時間之後,臨時任命該人到公共服務機構任職,不得超過六個月;
(d)在試用期內,如信納緩刑人員的服務令人滿意,則在考慮了有關該人員的所有績效評估報告和醫療報告後,確認任命該公職人員為公職人員。
2.申請。
本部分授予的權力適用於在其領導下的部級公職人員,他們擔任《公務員法》附表1所規定的《職等分類》第1至68號薪金範圍所指定的公職。確認任命公職的權力適用於部或部內的所有辦公室。
3.申請。
本部分授予的權力不適用於辦公室,其任命或晉升需要與總理協商。
4.向委員會報告。
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每季度向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行使權力的報告。
第三部分永久常設秘書
1.權力下放。
授予常任副秘書長的權力如下:
(a)任命一名公職人員在不超過45美元薪金範圍的公務員職位上任職六個月,在此期間,常任副秘書長應行使以下職權: 《條例》第18條和第26條以及《條例》第25條規定的選擇;
(b)在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已經臨時任命人員固定時間的前提下,臨時任命人員至不超過六個月的公職人員薪金範圍內的辦公室;
(c)在試用期內,在信納所有有關該人員的表現評估報告和體格檢查報告後,在確信適用於以下情況的情況下,在考慮到該人員的所有績效評估報告和體檢報告後,確認任命該公職人員為薪級範圍至45(包括)範圍內的公職人員緩刑官令人滿意。
2.向委員會報告。
現授予的權力是在副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下,對部中的公職人員負責的,這些公職人員的任職年限在該職權範圍附表1所規定的薪級範圍內,並包括在內。 《公務員法》。
3.申請。
特此授予的權力不適用於需要與總理協商的任命或晉升職位。
4.向委員會報告。
常任副秘書長應每季度通過常任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行使權力的報告。
第四部分董事,人力資源
1.權力下放。
授予人力資源總監的權力如下:
(a)任命一名公職人員在不超過薪金範圍34的公職部門擔任公職,任期最長六個月,在行使權力授予董事的情況下,人力資源部應採用apply選原則《條例》第18條和第26條以及《條例》第25條的規定;
(b)在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已經臨時任命人員固定期限的情況下,臨時任命該人員到公共服務機構的薪金範圍達到34美元(含)的辦公室,任期不超過六個月;
(c)在試用期內,在考慮到該人員的所有績效評估報告和體檢報告後,在確信該人員的服務於以下情況後,確認任命該公職人員至薪水範圍34(含)以下:試用期令人滿意。
2.申請。
本部所授權的權力,是在人力資源部部長的監督下,由部內的公職人員擔任的,公職人員擔任附表1所列職級的第1至34號薪金範圍中指定的公職根據《公務員法》。
3.申請。
特此授予的權力不適用於需要與總理協商的任命或晉升職位。
4.向委員會報告。
人力資源主任應每季度通過常任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其行使權力的報告。
第五部分常務秘書,衛生部
1.權力下放。
授予衛生部常任秘書臨時任命人員的權力到臨床講師和護理講師辦公室。
2.向委員會報告。
衛生部常任秘書長應每季度向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行使本部分賦予他的權力的報告。
第六部分統計司司長,中央統計局,規劃和發展部
1.權力下放。
(1)授予計劃和發展部中央統計局統計主任的權力如下:
(a)委任以下人員的臨時職位:
(i)現場訪問員;
ii文書助理;
(iii)統計助理,
在中央統計局;
(b)取消對根據(a)款委派的任何人並行使其紀律控制權,並行使該權力。
(2)根據本部作出的所有委任均屬臨時性。
(3)統計主任應每季度向委員會提交一份有關行使本部分所賦予的任何權力的報告。
第七部分監獄專員
1.權力下放。
委派給監獄長的權力如下:
(a)依照本細則的規定任命人員和監獄官員晉升至監獄主管以下職級的監獄部門辦公室並確認任命監獄官員的權力,但在此所授予的權力不應包括根據《規章》第44條終止試用期或延長試用期的權力;
(b)(如屬被招募接受訓練以擔任監獄督導職級以下的監獄人員的人)有權基於任何原因在任何時候因不適當而終止委任;
(c)有權任命監獄官員在監獄主管辦公室以下的監獄服務處行事,而專員在行使該權力時,應適用《實施細則》第172條規定的selection選原則;
(d)將監獄人員從一個監獄轉移到另一個監獄的權力;
(e)根據《規例》第88條指示監獄人員停止上班的權力,而處長須隨即向委員會報告該權力的行使;
(f)委員會根據《規章》第48條對監獄管理處辦公室以下監獄服務處的監獄官員的職能。
2.在行使根據本部第1款委派給監獄長的權力以任命人員和監獄官員到監獄長所指定的辦公室時,第166條中對局長的提述應解釋為對專員的提述。
3.向委員會報告。
專員應每季度一次向委員會提交一份行使委託給專員和任何其他監獄官員的權力的報告。
第八部分首席消防官
1.權力下放。
授予首席消防官的權力如下:
(a)有權任命人員和消防員升任消防局幹事辦公室以下的消防處第二部門的辦公室,並根據《規章》確認任命消防員到這些辦公室,但該權力因此,根據《規章》第44條,授權的權力不包括終止試用期或延長試用期的權力;
(b)如屬受僱接受訓練以擔任消防局人員辦公室以下的消防員的人,則有權在任何時候基於因該原因引起的不適當而終止該任命;
(c)任命消防人員在消防局幹事辦公室以下的消防處第二分區的辦公室行動的權力,首席消防官在行使此權力時應適用第154條規定的selection選原則, 157和158,以及實施細則第154和155條的規定;
(d)有權將消防人員從消防部門的一個分區或地區或分支轉移到另一個分區或地區或分支;
(e)根據《規例》第88條指示消防員停止上任的權力,而首席消防員應立即向委員會報告該權力的行使;
(f)證監會根據《規例》第164條就消防局人員在消防處第二科下屬辦公室內的一名消防人員的職能。
2.向委員會報告。
首席消防官應每季度一次向委員會提交一份行使給首席消防官和任何其他消防官的權力的報告。
第IX部分首席行政官,多巴哥多巴哥總商會
1.預約。
授予多巴哥多巴哥議會眾議院首席行政官的權力如下:
(a)依照第26(1)條和《多巴哥議會大廈法》(第40號)第六附表的規定,以臨時身份從公務員系統外部招聘人員到多巴哥議會大廈的辦公室1996年的權力屬於《公務員法》附表1所規定的辦公室類別中指定的公職部門,並被視為一般文書,秘書和操縱職等的基本正常入境點;
(b)委任一名公職人員在多巴哥眾議院公務員制度的公職機構擔任代理,任期至多六個月,無論該代理任命是否在空缺辦公室中,除非在空缺職位的官員必須被告知,這種代理任命不會給他事先要求最終永久任命的權利,並且就這種權力而言,行政長官應採用第18、24和26條及本條規定的選擇原則條例第25條;
(c)將一名公職人員從多巴哥眾議院的一個職等的辦公室中調任,該官員被分配到多巴哥眾議院的該職等的一個類似的辦公室,而其薪酬不改變首席行政官應在遵守第29條規定的前提下行使職務。
(d)指示分配到多巴哥眾議院辦公廳的公職人員根據《規章》第88條停止上班,而多巴哥眾議院總行政長官應報告該權力的行使立即向委員會提出;
(e)對附表2第1欄所述的任何指稱的不當行為或紀律行為違反第2欄所規定的公務員制度的規定,實行紀律控制。
2.行政長官行使第1(e)段所賦予的權力時—
(a)行使委員會根據第90(6)和(7)條的權力;
(b)指派一名公職人員為紀律審裁法庭,該公職人員的職務要高於被指控有不當行為或紀律處分的官員,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低於文職人員IV的職務,該官員應聽取事實並作出裁決。根據《條例》規定的有關紀律法庭職能和職責的規定,向行政長官報告;
(c)行政長官根據(e)款判處的罰款,不得超過按每月支付四天,最多三個月計算的數額。
3.報告。
首席行政長官應每季度向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行使本部分授予他的權力的報告。
4.申請。
本部分授予的權力和職能針對的是擔任1965年《公務員法》附表1所列的第1至68號薪金範圍(包括辦公室類別)所指定的任何公職的公職人員,除了所賦予的權力不適用於任命或晉升的職位,這些職位需要與總理協商。
第十部分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高級公職人員,高級職務,特派團和大使館
1.權力下放。
授予特立尼達和多巴哥高級公職人員,高級專員公署,使團和使館的權力如下:
(a)臨時任命該高級專員公署,使館或使館所在司法管轄區的居民為該高級專員公署,使館或使館的非代表人員的臨時權力第四級及以下文職人員辦公室;
(b)撤銷對根據(a)項委派的任何人並行使其紀律控制權,並行使根據(a)項委派的任命權。
第十一部分常務秘書,中央行政服務,多巴哥
1.權力下放。
授予多巴哥中央行政服務局常任秘書長的權力如下:
(a)任命從公務員以外的職位臨時聘用的人到多巴哥的一個部或部門或部或部門的一個部門的辦公室(不包括監獄和消防局)適用於《公務員法》附表所規定的辦公室類別中指定的公共辦公室,並且被視為一般文書,秘書和操縱級別的基本正常入境點;
(b)任命一名公職人員在多巴哥中央行政服務部公務員系統的公職機構任職,為期六個月,無論該職務是否空缺,除非在空缺職位上進行代理任命時,必須通知該官員該代理任命不會給他事先要求最終永久任命的權利,對此,常任秘書長應行使第18條規定的power選原則,第24和26條以及《實施細則》第25條的規定;
(c)將多名公職人員從多巴哥中央行政服務部某職等的辦公室中調任至該職等,該職位由多巴哥中央行政服務部同一職等的類似辦公室擔任,更改其薪酬,由常任秘書長行使職權,但須遵守《規章》第29條的規定,該規章要求通知該官員,並保留該官員向委員會陳述的權利;
(d)指示分配給多巴哥中央行政服務部辦公室的公職人員根據《規章》第88條停止上任,多巴哥中央行政服務局常任秘書長應報告立即向委員會行使這項權力;
(e)對附表2第1欄所述的任何指稱的不當行為或違反紀律的行為違反第2欄所規定的公務員管理規定進行紀律處分。
2.常任秘書長行使第1(e)款授予的權力—
(a)行使委員會根據第90(6)和(7)條的權力;
(b)指派一名公職人員為紀律審裁官,該公職人員的職務要高於被指控有失當行為或紀律處分的公職人員,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低於文職人員IV的職等,該公職人員應聽取證據,裁定事實,並根據《規章》中關於紀律法庭職能和職責的規定,向常任秘書長報告。
3.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e)款判處的罰款,不得超過按每月支付四天至最多三個月計算的數額。
4.常任秘書長應每季度向委員會提交一份行使其所賦予權力的報告。
5.本部分特此授予的權力和職能是針對擔任《公務員法》附表1所列的第1至68號薪金範圍(包括辦公室類別)中指定的任何公職的公職人員,但此類辦公室要求持有人擔任各部委/部門/部門的負責人或副負責人,並且委員會需要就此與總理進行磋商。
第二時間表
紀律處分權
就《實施細則》第85條而言,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有權聽取並根據該條確定的不當行為或違紀行為是下表中第1欄中所述的不當行為或紀律行為,即:違反規定:
(a)就公務員而言,見《公務員條例》第十一章;
(b)就消防人員而言,見1998年《消防(僱用條款和條件)條例》第七章;
(c)對於1990年《監獄服務(行為守則)條例》第二章的監獄服務人員,
如該表第2、3和4欄中分別針對公務員,消防和監獄部門的規定。
教學服務委員會(權力委託)令
根據《憲法》第127條作出或視為作出的
1.引文。
本命令可引稱為《教學服務委員會(權力委託)命令》。
2.解釋。
在本命令中,“法規”是指《公共服務委員會法規》的法規,該法規已由教學服務委員會採用;“法規”應作相應解釋。
3.委派。
在總理的批准下,在遵守附表規定的前提下,教學服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特此代表教育和文化部常任秘書長根據《教育法》第53條設立的教學服務機構,其職權範圍列於本附表。
時間表的權力
1.預約。
(1)有權從委員會批准的優先候選人名單中臨時任命政府和輔助學校的教師職位,任期不超過三個月。
(2)有權罷免根據第(1)款委派的委任人,並行使該職權。
2.代理任命。
(1)當該代理人任命並非實質性任命的前奏時,有權任命該教務人員在該教務處任職。
(2)常任秘書長在行使根據第(1)款授予的權力時,應適用第25條的規定以及第26條規定的selection選原則。
(3)特此轉授的權力不適用於─
(a)資助學校的任何辦事處;要么
(b)教學服務中任職與總理協商的任何辦公室。
3.增量。
(1)有權證明其員工報告不存在不利影響的教師的資格(按年遞增)。
(2)特此授權對教師進行年度增薪資格認證的權力,不影響按照第34條的規定向委員會提交《職員報告》的義務。
4.紀律處分。
(1)對第62條和第64條以及第83(2)(a),(b),(c),(d),(e)條規定的任何所謂的不當行為或紀律行為進行紀律處分的權力),(f)和(h)或第84條規定的任何紀律,但常任秘書長可就上述任何不當行為或紀律處以教務處成員控告的任何上述罪行,並可對其施加不當行為。根據第110(1)條(g)款處以罰款或根據(f)款提出譴責的處罰。
(2)常任秘書長行使第(1)款授予的權力-
(a)行使委員會根據第88(1)條和第90(6)和(7)條的權力;和
(b)將教職人員的職務級別定為高於被指控行為不檢或不紀律的老師,但在任何情況下任職級別均低於第二學校督導員的級別。仲裁庭,該成員應聽取證據,查明事實,並根據《規章》中有關紀律法庭職能和職責的規定,向常任秘書長報告。
(3)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施加的任何罰款,不得超過按每月4天工資計算的金額,最多不超過3個月。
5.申請。
(1)特此授予的權力,只是涉及增量的是針對《教育法》附表1中所列的《職務分類》第4至40A號範圍(含)所規定的教學服務中的公共職務。
(2)特此授權行使紀律處分的權力,並不擴大為教學服務處的成員,而該成員是在一所資助學校的辦公室的持有人。
6.每月提交委員會的報告。
教育和文化部常任秘書長應每月向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行使本附表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的報告。
7.季度報告給委員會。
常任秘書長應每季度向委員會提交一份行使本附表第2、3和4款賦予常任秘書長權力的報告。
公共服務委員會條例
被視為根據《憲法》第129條製定
第一章初步
1.引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共服務委員會條例》。
2.解釋。
在這些法規中
“代理任命”是指臨時任命高級官員或以其他方式任命該官員的職位,無論該職位是否空缺;
“任命”是指將某人安置在公共服務機構的辦公室;
“主席”是指委員會主席;
“公務員”是指根據《公務員法》建立的公務員制度;
“委員會”是指根據《憲法》第120條成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
“憲法”是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的憲法;
“董事”是指人事行政總監;
“消防服務”是指根據《消防法》建立的消防服務;
“憲報”是指政府命令發布的憲報,包括其補編和如此發布的任何特別憲報;
“部門負責人”是指負責不受部長控制的部門管理的官員;
“官員”是指在公共服務部門中分別設立為公務員,消防,監獄服務或該公共服務中受委員會管轄的任何其他服務的人員, “教育法”第53條的目的應被視為包括所有在教學服務機構工作的人員;
“規定的表格”是指委員會不時規定的適當表格;
“監獄服務”是指根據《監獄服務法》建立的監獄服務;
“晉升”是指任命具有較高薪酬的職級的官員,無論該職位是否在同一部或部中;
“公職”包括公務員,消防,監獄部門的公職,根據《教育法》第53條的規定,應視為在教學部門中包括公職;
“公共服務”包括公務員,消防,監獄服務,就《教育法》第53條而言,應被視為包括教學服務;
“借調”是指將某項服務中的官員調任至在另一項服務中的辦公室或在公共服務中的辦公室中,或在另一國政府或由總統批准的法定委員會或組織下的一段時間內;
“教學服務”是指根據《教育法》第53條建立的統一教學服務。
2A。向消防局人員應用和保存法規。
(1)《公共服務委員會規章》第三章至第六章(含)的規章(第16、50、52、53、54、55、56、58和59條除外)將不再適用於1998年《消防(僱用條款)條例》生效時的消防官。
(2)凡在1998年《消防服務(僱傭條款及條件)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已就消防服務人員或利益而採取了行動,包括許可或批准,已根據第(1)款不再適用於消防員的規例給予消防人員,該行動,特權或利益即使在該規例的適用終止的情況下仍然有效。 。
第二章公共服務委員會
3.宣誓就職。
(1)委員會主席及委員會其他成員應在任命後儘快宣誓或作出附表1表格1所列明的誓詞。
(2)每位獲委任為委員會工作人員的人,應在委任後儘快宣誓或作出附表1表格II所載的誓詞。
4.會議。
(1)委員會須為執行其職能而舉行必要的會議,而會議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舉行。
(2)成員如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在三個月內的任何一個月中,任何一個月未能出席至少四次會議,則委員會應向主席報告。
5.程序,法定人數和表決權。
(1)主席,或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由副主席主持的委員會會議;在主席和副主席缺席任何會議的情況下,出席會議的成員應從中選出其中一名主持會議。會議。
(2)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三名成員應構成法定人數。
(3)所有在委員會會議上討論的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委員以多數票決定。
(4)主持會議的主席或其他委員應有原始表決權,如票數均等,則應有第二票或決定票。
6.除會議外的決定。
(1)儘管有第5條的規定,但在不違反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也可以在不開會的情況下通過在成員之間散發相關文件並以書面形式表達其觀點來決定問題,在這種情況下,該決定應是大多數成員表達觀點的觀點。
(2)如任何成員要求將通過散發相關文件處理的問題或問題留待委員會下屆下次會議審議,則不得在該問題或問題上作出決定。委員會。
7.會議記錄和決定。
(1)處長須確保根據第6條作出的委員會所有會議的紀要和所有決定的會議記錄,應妥為記錄和保存,並在隨後的會議上盡快將其提交給委員會確認。或由個人成員散發。
(2)異議。
委員會的任何成員若對某項決定有異議,均可要求將其異議和異議理由記錄在會議記錄中。
8.與他人協商。
委員會在審議任何事項或問題時,可與委員會認為適當和可取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進行協商,並可能要求任何公職人員出席,以協助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出示任何有關的正式文件。這樣的事情或問題。
9.不遵守規定。
任何公職人員如無合理因由或辯解而未按要求出席委員會,或不遵守委員會的要求或本規章的任何要求,即屬不當行為。
10.待發布的授權書。
(1)每當委員會根據《組織法》第127(1)條將其任何權力下放給其任何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時,局長應促使該類權力的通知在憲報上公佈。
(2)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須載有以下資料:
(a)委派的權力;
(b)進行該授權的一個或多個人員;
(c)這種授權的程度;
(d)此類授權的條款和條件以及在這種授權下處理事項的方式可以到達委員會。
(3)如此授權的任何權力,均須按委員會指示的方式行使。
(4)本條所指的每個代表團均可撤消。
第三章任命,促銷和轉讓
11.申請任命。
每次首次任命公職人員的申請均應按照規定的格式寫給主任。
12.基於競爭性考試的Selection選。
(1)長期任用《公務員條例》規定的文職或秘書職類的公職人員以及委員會不時指定的其他公職人員的候選人,應根據書面選擇競爭性考試和麵試。
(2)候選人在任何一年中未能通過第(1)款所指定的一個或多個等級的公共服務考試,如果他希望被視為長期任命,應重新申請並重新提交考試在接下來的任何一年中,儘管他可能同時擔任過代理任命。
(3)在任何一年中通過考試以參加第(1)款所指定的一個或多個類的候選人,但未能獲得任命,如果他希望被視為長期任命,則應重新申請並重新提交本人可以在接下來的任何一年進行審查,但委員會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放棄本款的要求。
13.填補空缺。
(1)常任秘書長或部門主管在得知將要出現空缺時,應立即書面通知署長,並就填補空缺提出建議。
(2)如有空缺超過三個月,且常任秘書長或部門負責人未曾要求填補空缺職位,則主任應向每位常任秘書或部門負責人發送一份現有的說明。該部或部門的職位空缺,要求儘早建議以填補職位空缺。
(3)如果在一個月內未收到建議或缺乏建議的令人滿意的解釋,則主任應向委員會報告事實,委員會應要求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將失敗的原因告知委員會。要求填補空缺。
(4)署長須不時以通函或在憲報刊登公告,就該特定服務中存在的空缺通知,任何人員均可申請委任任何該等空缺。此類申請應通過適當的常任秘書長或部門負責人轉發給局長,但不提出申請,不得損害對所有合格公職人員的主張的考慮。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可在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同意下,並在與人事行政總署長協商的情況下,通過以下方式—
(a)通函;和
(b)在憲報刊登,
通知存在空缺的職位,該職位空缺存在於任何符合條件的官員可以申請的特定部門的部門。
(6)根據第(5)款刊登廣告以填補空缺的申請,應直接向常任秘書長或部門主管提出。
(7)合資格人員沒有按照第(5)款登廣告的職位空缺,並不影響委員會對該人員的索償考慮。
14.通過特定服務中的競爭進行任命。
只要委員會認為有可能這樣做,並且符合公共服務內特定服務的最大利益,就應通過競爭從特定服務內進行任命,但須遵守限制任命數量的任何規定可以在特定服務中的任何指定辦公室進行。
15.職位空缺廣告。
如果委員會認為該特定服務中沒有合適的人選來填補空缺,或者考慮到資歷,經驗和優點,則該服務將是有利的,並符合特定服務的最佳利益對於尚未擔任該職務的人,委員會可授權刊登這種空缺的廣告。
16. Selection選委員會。
(1)委員會可不時委任一個或多個Selection選委員會,以協助the選公務員的人選,而該委員會的組成及提交其報告的表格須採用以下格式:委員會的自由裁量權。
(2)委員會可根據consideration選委員會的任何報告,酌情決定召集該interview選委員會推薦的任何候選人進行面試。
(3)凡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已根據第13(5)條發出空缺通知,該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委任a選委員會協助選擇selection選人選。
(4)根據第(3)款任命的Selection選委員會應包括處長或其代表,並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發布的指南組成。
(5)根據第(3)款任命的Selection選委員會應遵循不時發布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在““選候選人指南”中概述的程序。
(6)根據第(3)款任命的Selection選委員會的報告應提交公共服務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可以酌情召集該interview選委員會推薦的任何候選人進行面試。
17.考試委員會。
(1)所有根據本規例進行的考試均應設定,並由為此目的指定的考試委員會標記試卷。
(2)處長須負責根據第(1)款進行的考試。
18.晉升的選擇原則。
(1)在考慮人員晉升的資格時,委員會應考慮人員的資歷,經驗,學歷,功績和能力以及這些人員的相對效率,並且在兩個或兩個人員的效率相等的情況下更多人員,應考慮可供晉升空缺的人員的相對年資。
(2)委員會在考慮第(1)款所指人員晉升任命的資格時,應更加重視-
(a)資歷,晉升是涉及日常工作的辦公室,或
(b)功績和能力,而晉升是指辦公室的職責和主動性要比(a)段所指的辦公室所要求的工作越來越大。
(3)委員會在執行第(1)和(2)款所規定的職能時,應在各方面將以下人員考慮在內:
(a)他的總體健康狀況;
(b)他的名字在資歷列表中的位置;
(c)任何特殊資格;
(d)他可能曾接受過的任何特殊培訓課程(無論是犧牲政府還是其他方式);
(e)任何常任秘書長,部門主管或其他高級官員在其服務期間所工作的年度工作人員報告中所反映的對其總體績效的評價;
(f)有關人員所進行的任何特殊工作的任何表揚信或特別報告;
(g)他所了解的職責;
(h)他當選的職位的職責;
(i)常任秘書長關於填補該特定職位的任何具體建議;
(j)該人以前在公共服務部門工作的其他時間;或
(k)委員會可要求的任何特別報告;
(l)他對職務的熱愛。
(4)除第(1),(2)和(3)款規定的要求外,委員會還應考慮不時任命特定職位所需的任何規格。
19.晉升為行政階層。
《公務員條例》規定的晉升行政職等應由擇優次序決定,其目的是為此目的而定的,並且這種考試應向所有公職部門中任職不低於校長的官員開放。官員或其他類似辦公室。
20.資歷列表要保持最新。
(1)署長須備存所有在職公務職系各職系的所有人員的最新資歷表。
(2)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按規定的格式保存其部或部門中所有職等的所有現任官員的最新資歷表,以便為晉升和代理任命提供建議。
(3)軍官的資歷,應由其任職之日起,由其任職之日起確定。從同日起晉升為同一職等的軍官的職稱,應以其原職等的職稱來確定。
(4)凡經競爭性考試進入公務員職位的人員,並自同一日期起被任命為同一職等,則應根據其在該考試中的表現確定其相對年資。 。
21.從任命或連任之日起計算官員的資歷。
自願辭職並隨後被重新任命的官員的資歷,應自其被任命之日起算。
22.委員會確定資歷。
在第20或21條未涵蓋的任何情況下,委員會應確定該官員的資歷。
23.開始薪水。
委員會可以授權向官員支付開始薪金,其遞增點應高於其被任命或晉升的辦公室所附加的最低薪級表。
24.作為任命的前奏的Principle選原則。
(1)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確保就代理任命提出的任何實質性任命序言的建議應基於第18條規定的原則。
(2)凡在某項特殊服務的緊急情況下,無法應用第18條所訂的原則,則因根據第(1)款提出的建議而被選為代理人的人員不應因此而沒有任何職務。對實質性任命的特別要求。
(3)委員會在考慮實質性任命的合格候選人的要求時,委員會應考慮所有合格人員的要求。
25.常任秘書長通知有資格的官員空缺。
(1)不論是否要進行實質性任命,都應任命代理人,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通知部或部門中符合條件的官員。
(2)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在按第(1)款的規定作出通知後,應等待7天,然後再提出與該代理任命有關的任何建議,目的是允許部或部門就填補空缺作出陳述。
(3)凡由部或部門中的任何官員作出或代表任何代理人作出的陳述,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將其原始形式轉發給主任。
(4)如因突然生病或其他非常特殊的情況而在辦公室出現空缺,且任命的代理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八天,則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可以任命在該期間內行事的人員和第(1),(2)和(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行事任命。
26.代理任命的selection選原則不作為任命的前奏。
(1)凡屬進行代理委任而不屬實質委任的序言,則被委任的人員須─
(a)通常是有資格擔任該代理任命的部或部門的高級官員;
(b)承擔並履行他被指定代理的辦公室的職責。
(2)在就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建議時,委員會須研究是否最好的辦法是,在同一地區有高級職員的情況下,由另一名高級職員從另一地區調任高級職員來行事有能力履行較高職級職責的人,在這種檢查中,應牢記政府增加的旅費和生活津貼以及其他支出的支出問題。
27.常任秘書長提前提交建議。
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提前就代理任命提出建議,以使委員會在代理任命擬生效之日前予以考慮,但委員會可放棄本條的規定因突發疾病,非常特殊的情況或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情況而需要提交建議的情況。
28.常任秘書長陳述官員移交的原因。
常任秘書長和部門首長在提出代理任命建議時,應說明官員被轉任的原因。
29.轉移。
(1)凡證監會建議移交某人員,除非該特殊服務的緊急情況不允許,否則委員會應作出書面移送命令,並須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送達以下人員:被轉移。
(2)任何人員如對第(1)款所指的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據第(3)款向委員會代表要求對該命令進行複核。
(3)凡某人員欲代表委員會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進行複核,則須在收到該命令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並須在收到通知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提交其陳述。
(4)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在7天內將根據第(3)款以書面形式向他作出的任何陳述及其對委員會的評論轉交給委員會。
(5)委員會應審議根據第(3)和(4)款提交給其的官員和常任秘書或部門首長的代表,並應書面傳達其決定。
30.官員在復審移交令之前承擔職責。
(1)儘管已根據第29(1)條對其作出命令的人員已根據該條第(2)和(3)款作出了代表,但該人員應承擔其移交的職責,等待複審委員會的命令。
(2)例外。
如果移送命令涉及將一個職等的辦公室的人員調換為同一職等的另一辦公室,則該人員在委員會審查該命令之前不得承擔其移交職責。
31.任命日期。
(1)在公職部門內某特定部門任職的職位的任命日期通常應為該人員實質上承擔其被任命職位的職務的日期。
(2)晉升的任命日期應為委員會規定的日期。
(3)如從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以外地區選派官員,任命日期應為任命書中規定的日期。
32.預約體檢。
(1)獲選為候選人的候選人須接受政府醫務人員的身體檢查,除非並在其身體健康合格之前,否則不得在其任命中得到確認。
(2)被任命的常任秘書或部門負責人應為新任命的人在上任後儘快作出適當的安排,以對其進行身體檢查。
(3)檢查新委任人士的政府醫務人員,須在檢查後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以訂明表格將其體檢報告呈交署長,並以機密為掩護。
(4)處長須告知新受聘人該醫療報告是否有利。
(5)所有與新任醫生的醫療報告有關的通訊均應嚴格保密,任何出於本條的目的並根據本條規定向任何其他人傳達任何醫療報告的詳細信息的人員應犯有不當行為,可被解僱。
33.免於體檢。
在公共服務範圍內的某項服務中被選為要任命為辦公室官員的人員,但他所擔任的辦公室所經過的特殊服務除外,並且在公共服務領域接受過醫療官員的醫學檢查以任命該特定服務為官。可以免去進一步的體格檢查,擔任公共服務中任何其他服務的候選人。
第四章人員報告
34.員工報告。
(1)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須於每年─
(a)就所有在薪級表內的人員而言,應在不遲於該人員加薪的六十天前向工作人員報告;和
(b)就薪級表上最高的所有人員或領取固定薪酬的所有人員而言,工作人員應在不遲於該人員被任命為該辦公室之日的周年紀念日進行工作人員報告。
(2)員工報告應與緊接的前十二個月的服務期間有關。
(3)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在準備工作人員報告時,應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為指導,並應在該報告中-
(a)對人員在過去十二個月的表現和行為進行公正的評估;和
(b)指明該人員的未來前景。
(4)工作人員報告的格式應為委員會不時規定的格式,並應就每名官員是否擔任代理任命,臨時任命或受僱於指定時期而作出。
35.通知不利情況的官員。
為了使官員有足夠的機會糾正在報告的十二個月服務期間可能出現的任何缺點,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
(a)並在發現此類缺點時,以書面形式通知該人員;
(b)當工作人員報告中包括不利標記時,應在將該報告提交主任之前,書面通知該官員。
36.(由LN 282/1998撤銷)。
第五章暫定任命
37.首次任命的試用期。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首次任命公職人員應被試用2年。
38.任命的試用期。
(1)凡將某人員委任為其令人滿意地履行職責的辦公室,不論是以代理或臨時身份或借調,其任期與第39條規定的試用期相等或更長。該官員無須服試用期。
(2)凡獲委任晉升為其令人滿意地行事的職位的人員,其任期少於第39條所訂的緩刑期,則可抵銷不超過一年且不少於六個月的代理服務針對試用期。
(3)凡某人員因試用而被任命到其表現不佳的辦公室,則委員會應確定其試用期。
39.晉升試用期。
(1)除第38條另有規定外,獲晉升為公職的人員,須在其被晉升為該公職的公職中試用為期一年。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在緊接其晉升前的兩年內,某軍官已在其升職的辦公室中擔任代理委任,則其緩刑期應根據服務總額的範圍而減緩。除非委員會另有指示,否則不得以該代理人的身份委任。
(3)在為第(2)款的目的而計算代理委任中的服務總和時,只應計三個月或以上的連續服務。
(4)凡某人員從一個部或部門調動到另一部或部門,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立即採取措施,確保該人員獲釋放,以在委員會確定的日期就職。
(5)凡某官員被升職並從一個部或部門調任到另一個部或部門,且由於緊急服務而不能在委員會確定的日期就職於新的職務,則試用期應視為從這樣的日期。
40.放棄試用期的一部分。
如果某官員在下級辦公室完成整個試用期之前已晉升,則該試用期中未分配的部分應視為被免除,而該任命中的該官員應視為已確認。
41.緩刑官員應遵守的原則
在軍官試用期間應遵循以下原則:
(a)緩刑官員應有機會學習其工作並對其適合性進行測試;
(b)應給予他一切可能的便利,以獲取其工作經驗;
(c)他應受到持續和同情的監督;
(d)就服務許可的緊急程度而言,只有在可能的情況下,才應指派他執勤;和
(e)如果在其試用期間的任何時候,他表現出的傾向使人們懷疑他是否很可能適合任命,則常任秘書長應立即提請他注意這些傾向。秘書或部門負責人,應給予他盡可能的協助,以使他糾正自己的錯誤。
42.關於緩刑官員的機密報告。
(1)如該人員的試用期為兩年,則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向署長提交三份機密報告,內容如下:
(a)該人員完成一年的服務後的首次報告;
(b)試用期結束前六個月的中期報告;和
(c)試用期結束前一個月的最終報告。
(2)如該人員的試用期為一年,則應提交以下兩份機密報告:
(a)試用期結束前六個月的第一份報告;
(b)試用期結束前一個月的最終報告。
(3)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未就緩刑人員提交機密報告時,主任應向委員會報告。
(4)常任秘書長或部門主管在提交最終報告時,應提出以下堅定建議:
(a)該人員在任命中得到確認;要么
(b)延長試用期;要么
(c)該人員的服務被終止;要么
(d)該人員恢復原職。
(5)試用期官員不得見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根據本條提出的報告,但對其工作有任何不利評論應有具體規定;應儘早一式兩份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官員,以便在試用期滿之前,他應有足夠的時間努力糾正其缺點。該官員應保留原始通知,並在副本上簽字,然後將其退還給常任秘書長或部門負責人備案。
43.官員可以根據常任秘書長的建議進行代理。
(1)在向歐洲委員會提出延長該官員的試用期或終止其任命的任何建議之前,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將該建議及其具體原因通知該官員。並且他應邀請該官員提交他可能希望做出的任何陳述。
(2)除本規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緩刑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均可由證監會終止對緩刑人員的首次委任。
44.委員會確認任命。
(1)如委員會在考慮了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的最後報告後,信納緩刑官員的服務令人滿意,則委員會應自任命之日起確認其任命。
(2)如委員會不滿意緩刑人員的服務令人滿意,則委員會可將緩刑期再延長。
45.試用期延長的遞增日期。
凡該人員的試用期已延長,並隨後在其任命中得到確認,則委員會可指示應支付該人員的加班費-
(a)自延長試用期到期之日起,不改變遞增日期;要么
(b)自延長的試用期屆滿之日起生效,該日期即為他的遞增日期。
46.常任秘書保持記錄。
常任秘書或部門首長應保存每位在試用期被任命到其部門或部門辦公室的人員的記錄。
47.常任秘書長在某些情況下不允許使用公共資金付款。
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確保在獲得委員會批准之前,不得從公共資金中支付任何需要委員會批准的事項。
第六章任命的辭退,終止
48.辭職。
(1)擬辭職的人員,須在其希望放棄委任的日期前至少一個月,以書面將其意圖通知委員會,但委員會可放棄全部或部分通知的要求如果認為合適。
(2)儘管有關於不得沒收假期的任何規定,但任何人員無合理因由而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則可以沒收所有假期以及該假期所產生的利益和特權。
(3)人員在辭職生效前無權撤回其辭職通知,但委員會可在辭職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撤回接受。
49.放棄。
委員會可宣布一名無休假且無休假期限為一個月的軍官辭職,此後該辦公室空缺,該軍官不再擔任軍官。
50.終止任命的原因。
軍官的服務只能出於以下原因終止:
(a)凡該人員具有永久委任,則─
(i)因紀律程序而被解僱或撤職;
(ii)強制退休;
(iii)自願退休;
(iv)因醫療原因退休;
(v)為公共利益而退休;
(vi)辭職而無鬚根據任何書面法規定給予養卹金,酬金或補償的任何福利;
(vii)廢除職位;
(b)凡該人員有臨時委任,則─
(i)在指定期限屆滿或其他終止時;
(ii)該辦公室本身是臨時性的,不再需要;
(iii)如獲緩刑的人員終止任用;
(iv)終止任職的人員是擔任無退休金職位,無應計養卹金職位的人員的;
(v)因紀律程序而被解僱或撤職;
(vi)身體欠佳;
(c)如該人員是按合約訂立的,則他的服務須按照合約的條款終止。
51.強制性和自願性退休。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高級人員─
(a)必須年屆六十歲或《公務員條例》規定的其他年齡退休;要么
(b)可以在五十五歲時自願退休;要么
(c)可以在他年滿五十歲之後和年滿五十五歲之前的任何時候,根據《退休金法》第15(1)條向委員會申請退休,並且在他的申請中說明其依據。
(2)屬消防處人員,且其職級低於二等人員的人員,須按照就該職位制定的任何條文退休。
52.常任秘書長將年滿60歲的強制性官員通知主任。
常任秘書或部門負責人應將其部或部門中所有在法定退休年齡後一年以內的官員通知主任。
53.過早退休。
(1)如果委員會認為應根據《退休金法》第14條要求年滿五十歲的人員退休,則委員會應相應地通知該人員。
(2)任何該等人員均應有機會向委員會提交他可能希望就其擬議退休提出的任何陳述。
(3)如委員會在考慮該人員的陳述(如有的話)後,認為考慮到該案的所有情況後,應為公共利益而將該人員退休,則委員會須規定該人員應在委員會確定的日期退休,並應據此退休。
54.為了公共利益退休。
(1)凡有代表出席委員會或委員會認為出於公共利益考慮,應要求任何官員以本條例中任何一項都無法適當處理的理由退休,則委員會應要求就以下情況進行全面報告:常任秘書或所服務部門的官員,並應考慮該官員在過去十年中的先前記錄。
(2)如果在考慮了該報告和記錄並給予該人員機會以考慮退休的理由並考慮到該人員為其成員而提供的特定服務的條件後給予其答复的機會,委員會對該人員的有用性以及案件的所有其他情況感到滿意的是,委員會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這樣做是可取的,它應要求該人員在委員會確定的日期退休,並且應據此退休。
55.終止任期或取消部門或部門組織的任命。
(1)凡屬多個類似辦事處中的一個的辦事處已被廢除,但仍留有一個或多個以上的辦事處,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就此向主任作出報告,供委員會審議,並應據此提出理由,建議廢除該名官員或將其從公共服務中撤職。
(2)為了促進改善部或部門的組織以提高效率或節約經濟而有必要從公務員中退休或罷免公職人員,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向局長報告此事,以供委員會審議,並應據此建議,由該機構改組應將其退休或從公職中撤職。
(3)凡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根據第(1)或(2)款提出任何建議時,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須同時將有關建議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員,而該人員可,在收到通知後的7天內在其中進行陳述。
(4)凡高級人員就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建議進行陳述,則該陳述應由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以其原始形式連同常任理事長等意見一起轉發給委員會。秘書或部門主管認為合適。
(5)儘管有第(1)或(2)款的規定,並且在考慮了該官員的代表權之後,委員會可以將相關人員轉移到地位不低的另一辦公室,而不是將該官員退休或從公職中撤職。比他持有的要多。
56.由於效率低下而終止任命。
(1)委員會可因效率低下而終止高級職員的任命。
(2)凡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提出書面建議,以效率低下為理由終止某人的任命,則應將該建議以書面形式通知該人,並應給予機會就此作出陳述。
(3)凡某人員根據第(2)款作出陳述,則該陳述應由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以其原始形式連同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認為適當的意見一起轉交給委員會。
(4)證監會可應有關人員的要求或根據其動議,要求進行調查,然後再作最後決定。
57.(由LN 282/1998撤銷)。
58.醫療委員會。
(1)凡有需要檢查某人員以查明該人員是否應因健康欠佳而退休,或在任何情況下或某類情況下,均須舉行醫務委員會。佣金指示。
(2)委員會可隨時要求該人員進行身體檢查。
(3)須接受身體檢查的人員,須在常任秘書長代表委員會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要求其接受醫學委員會的檢查。
(4)凡某名軍官因在醫務委員會的建議下拒絕或忽略尋求專家意見或尋求治療而患病,因此無法履行其職責,則委員會可指示其無法履行職責的,視為帶薪休假。
(5)每當認為有必要對某名官員進行檢查以確定其是否應因身體不好而退休時,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均應就此向歐洲委員會提出建議,並有該官員的病歷的,該病歷應提供給醫務委員會。
(6)凡該人員的工作惡化是要求該人員接受身體檢查的原因或其中之一,則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根據第(5)款的建議,提交以下文件:有關軍官工作質量發生任何變化的詳細報告,以協助醫務委員會對有關軍官進行身體檢查。
59.不合適的官員。
登上醫療艙且發現不適合進一步服務的軍官在收到醫療委員會的報告後不得繼續當值,並應給予他有資格休的年假和累計年假或兩個月假,從被告知他不適合做進一步職務之日起,金額將變得更大。
第七章行為
60.至83.(由LN 28/1991撤銷)。
第八章紀律
84.可能受到紀律處分的官員。
因涉嫌不當行為或因不遵守其所指派的部或部門當時有效的任何法規,命令或指示而被指控違紀的官員,可處以:按照本規章規定的程序進行紀律處分。
84A。定義。
就本章而言,“部門負責人”包括擔任或執行首席消防官辦公室職務的人,即首席消防官是根據《消防法》設立的公共辦公室,或監獄長是根據監獄設立的公共辦公室。服務法。
84B。委員會對常任秘書長或部門負責人進行紀律控制。
(1)凡委員會知悉有關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的人員紀律不端或品行不端的指控,則委員會應任命一名官員對該指控進行調查。
(2)第90(3)條至第90(6)條(含)均應適用於該調查。
85.常任秘書報告不當行為或違紀行為。
(1)凡某人員被指控犯有不當行為或違反紀律的行為,而該行為違反了授權給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的規章的規定,則應將這種不當行為或違反紀律的行為轉介給對其提出報告或指控的官員的高級官員。
(2)第(1)款所提述的高級官員可對提出報告或指控的高級官員提出指控,並將指控轉交給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
(3)凡任何指控根據第(2)款轉介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則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須擔任紀律審裁組,或以書面指定為紀律審裁組,委員會所指示的部或部門,對被指控者擔任高級職務,或擔任高級職務。
(4)第(3)款所指的紀律審裁組,包括─
(a)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可就該項指控施加第110(1)(c)至(g)條規定的任何處罰;要么
(b)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人員可就押記施加第110(1)(f)或(g)條所訂明的任何刑罰。
(5)除常任秘書長或部門負責人外,紀律法庭根據第(4)款判處的罰款,不得超過從該官員的薪金中扣除的不超過兩天的四天工資計算得出的數額。分期付款。
(6)凡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以外的紀律法庭裁定該人員有罪,並認為由於該案的特殊情況(包括犯罪者先前的記錄),可能是由於不充分而造成的,因此可以證明此事並將其轉交給常任秘書長或部門主管。
(7)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收到根據第(6)款發出的證明書後,可處以第110(1)(c)至(g)條(含)所規定的罰款。
(8)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根據第(4)款判處的罰款,不得超過按每月支付四天,最多三個月計算的數額。
(9)凡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是提出該項指控或作出報告的人,他不得行使任何權力作為紀律審裁組,而應將其轉交給委員會,以確定該問題是否屬第90條所適用的事項。
(l0)紀律審裁組在聆訊本條所提述的事宜時,認為該事項已使該人員被適當指控第(1)款所訂的罪行,可證明該事項。並將此問題轉交給常任秘書長或部門主管。
(11)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在收到根據第(10)款轉交給他的證明後不遲於三天,將該事項轉交給調查人員以根據第90條處理,如同第90條所適用的不當行為或不當行為的報告或指控。
(12)第94、96、97、98、99、100(1)和106(2)和(3)條比照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指控的聆訊。
86.常任秘書長可將犯罪通知警察。
如果某官員似乎犯有違反任何法律的罪行,則本條例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視為限制常任秘書或部門首長直接向警察報告。
87.委員會發布關於如何處理某些案件的指示。
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將未在本規章範圍內涵蓋的任何情況報告給主任,委員會可就如何處理和據此處理問題發出指示。
88.委員會暫停。
(1)當委員會察覺到任何違紀行為或不當行為,並且委員會認為出於公共利益或公共服務的聲譽有此要求時,委員會可書面指示該人員停止報告職務直至委員會另行通知,如此指示的官員應立即停止履行其職務。
(2)被指示終止按照第(1)款履行其職責的人員,應繼續提取全薪,直到委員會根據第89條向他發出通知為止。
89.封鎖。
(1)凡曾或將要針對某軍官提起訴訟—
(a)開除其的紀律處分程序;要么
(b)刑事訴訟程序,
並且,如果委員會認為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該官員應立即停止履行其職務,則委員會應禁止其執行職務。
(2)禁止生效的日期為—
(a)某人員繼續執行其職務,則為該人員收到其停職通知的日期;
(b)凡某人員根據第88條停止履行其職務,則為委員會規定的日期。
(3)如此受禁制的軍官,在不違反第114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獲考慮到委員會考慮到的金額後,按其確定的薪金比例,不少於委員會確定的二分之一。每月從官員的工資中扣除。
(4)如果針對任何此類人員的紀律處分程序導致其免職,則他有權獲得如果未遭其阻止而應獲得的全部報酬,但如果該程序導致除解僱以外的任何處罰,該官員應獲准在委員會情況下確定的薪水。
(5)(由LN 28/1991撤銷)。
90.收費調查。
(1)凡收到某人員的舉報或不當行為的指控或指控,而不是第85條所適用的舉報或不當行為的指控,常任秘書長或部門首長應將此事報告給署長,以引起局長的注意。委託並同時以書面形式警告該官員或違反紀律或不當行為的指控。
(2)主任應從公共服務調查股任命一名調查人員對報告或指控進行調查。
(2A)偵查人員也可由該人員所指派的部或部門的常任秘書或部門主管任命,其職級應高於該人員。
(3)調查人員應在其被任命後的三天內向該人員發出書面通知,指明從收到通知之日起不超過7天的時間,在此期間,他可以書面說明理由。關於向調查人員的報告或指控。
(4)調查人員應要求對所指控的紀律或不當行為有直接了解的人員在7天內作出書面陳述,以供委員會參考。
(5)調查人員應盡一切可能的調度,但不得晚於其任命之日起三十(30)天,將調查人員的報告(包括原始陳述和內容)轉發給人事行政總監,以供委員會參考。所有相關文件以及他自己關於特定行為的報告。
(5A)凡委員會認為需要延長時間的情況,可將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延長不超過30天的期限。
(6)證監會在考慮調查人員的報告和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解釋後,應決定是否應將該人員指控為犯罪,並且如果委員會決定應將該人員指控為犯罪,證監會應盡快以書面形式將其指控以及將使該官員離開該官員的細節一事通知官員,以免對指控所依據的指控的確切性質產生誤解。
(7)凡該人員在根據第(3)款作出的解釋中承認有罪,則委員會可在無需進一步調查的情況下確定應判處的刑罰。
(8)凡委員會根據《組織法》第127條將其根據第(6)款決定是否應被起訴的官員的責任和將此類官員指控為犯罪的責任,則在第(4)款中提述,(5),(6)和(7)的規定應解釋為對該官員的提述。
91.提供給被告的文件。
凡某名人員被控犯有不當行為或不當行為,則應盡快將其根據第90(3)條所作的書面解釋的副本給予副本。
92.官員以書面形式承認或否認指控,並可能包括解釋。
(1)凡某名人員被控違反紀律或行為不檢,則應要求該名人員在指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陳述其是否接受或拒絕該指控,並應被允許向紀律審裁處或歐洲委員會提供他可能希望的任何解釋。 。
(2)凡某人員根據第(1)款接受控罪,則應獲准在其說明中包括減輕影響的任何減輕情況。
93.未能接受或拒絕指控的聽證會。
軍官—
(a)沒有根據第90(3)條作出解釋;要么
(b)沒有根據第92(1)條接受或拒絕該項指控;要么
(c)根據第90(3)條或第92(1)條作出解釋,該解釋是—
(i)將事實引起爭議;要么
(ii)不寬恕他,
聽證會像軍官否認指控一樣進行。
94.證人。
(1)應准許該人員在證詞開庭時陳述其可能希望作證的有關事實的證人姓名和地址。
(2)須命令任何一名作為證人的證人出席該案件的聽證會,並應適當通知任何其他證人,要求其出席聽證會以及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95.任命紀律法庭。
(1)凡委員會根據第90(6)條指控某人涉嫌違反紀律或行為不檢,而第93條的規定適用,則委員會可指定紀律審裁組,以聽取和發現事實。
(2)證監會根據第(1)款委任的紀律審裁處,可組成─
(a)一名人員;要么
(b)人數不均不少於三名的人員。
(3)就第(2)款而言,提述高級人員包括提述已退休的人員。
(4)(i)根據第(2)款選拔的軍官,其職級應高於被控軍官。
(ii)根據第(2)款選拔的軍官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低於四級文員,或對於已退休的軍官而言,其退休級不得低於四級文員。
(5)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委員會仍可任命由其認為合適的其他人組成的法庭。
96.被任命為紀律法庭官員的職責。
(1)根據第95條獲委任的每名人員,均有責任按照第98條及第102條盡快聆聽證據,發現事實並向證監會作出報告,而該人員不得獲准除病假或產假外,請假,直至向委員會提出報告為止。
(2)儘管有本條例的規定,但第(1)款所指的人員因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時,其為成員的紀律法庭仍可繼續審理並結案並作出報告,但該法庭的成員不得少於兩名。
97.不允許負責人員離職。
被指控犯有不當行為或不當行為的官員在決定案件之前,不得請病假或產假以外的其他病假。
98.聽證程序。
(1)以下程序適用於紀律審裁處對指稱的不當行為或紀律的指控的聆訊:
(a)應傳喚該人員出庭,並應有充分的機會為自己辯護。
(b)針對該官員的案件可以由該官員所指派的部或部門的官員提出,但該官員應是其職務的持有者,其職等要高於被指控官員的職務。
(c)在提起針對該軍官的案件之前,該軍官可認為,指控中所指控的事實並不構成其被指控的罪行,紀律法庭應將其陳述報告給檢察官。委員會作出決定。
(d)在紀律審裁處舉行的聆訊中,該人員可親自進行辯護,或由其選擇的服務人員,其人員協會或代理律師代表進行辯護。法; 並且如果該人員由該成員,其職員協會或律師代理人代表,則該人員或其代表可以交叉詢問被要求支持對他提起訴訟的證人,但聽證會是在由一名人員組成的紀律審裁組之前,被指控的人員不得由律師代理。
(e)如果該官員想提出複審申請,則應在該案件的聽證會上獲得真實的訴訟記錄,並製作該記錄的副本。
(2)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剝奪該人員在任何時間提出證據中所披露的事實不支持該指控的權利。
99.休會。
任何案件的聽證會可能會不時延期,可能是適當聽證所必需的。
100.在沒有被告的情況下進行聆訊。
(1)如該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該項指控的聽證會,則可在其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聽證並在該聽證會上結束,但如該官員或其代表向紀律審裁處提供了充分的理由,則為何官員無法出席聽證會的情況下,應將聽證會推遲或押後。
(2)凡因該人員缺席而無法遵守第90(3)條所述的程序,則可免除第91、92、94和第98(1)條的規定。
101.證明標準。
(1)在根據本章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舉證標準應為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所要求的標準。
(2)審裁處在聆訊任何事項時,可不考慮其技術性和法律形式而行事,且無須遵守《證據法》所規定的證據規則,但審裁處可就該事項中的任何事項告知自己。以其認為公正並可能考慮到意見證據和它認為相關的事實的方式,但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訴訟程序的各方願意,應給予他們提起證據的機會。
(3)除非事先已向該人員提供了其副本或准許該人員訪問,否則不得使用任何書面證據針對該人員。
(4)人員根據第90(3)條所作的任何解釋在任何聆訊中均應予接納。
102.法庭報告。
(1)紀律審裁組須向歐洲委員會作出報告,而該報告須載有其事實調查結果及對所發現事實的涵義和價值的意見表達,以及規例規定的法律程序紀錄98(1)(e)。
(2)舉報機密。
紀律審裁組不得將根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的內容透露給被控人員或未經授權接收該報告的任何人員。
(3)(由LN 28/1991刪除)。
103.紀律法庭可延期並向委員會報告。
(1)凡在案件的聆訊過程中,以及在由一名人員組成的紀律審裁處結束聆訊前,紀律審裁處覺得已披露的理由可構成控罪的基礎,處罰可能是第110(1)(a)至(e)條規定的任何一項處罰,紀律法庭應將聆訊延期不超過14天,並應立即報告其事實調查結果並向委員會提交最新的訴訟報告。
在本款中,對委員會的提述應解釋為對委員會根據《憲法》第127條授權其權力的官員的提述。
(2)凡該人員收到該程序的報告,他須將該報告提交委員會,而如委員會認為─
(a)該人員應被指控犯有違紀行為或不當行為,委員會應將其指控,並終止紀律法庭的訴訟;要么
(b)該人員根據所提供的事實調查結果,可能會受到第110(1)(b)至(e)條規定的任何一項處罰,委員會可指示紀律法庭繼續審理該案件。證據,發現事實並向委員會報告。
(3)委員會可在考慮紀律法庭的報告後,施加第110(1)(b)至(e)條規定的任何一種處罰。
104.紀律法庭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進行報告。
(1)凡由三名聽取證據的人員組成的紀律審裁處認為證據不足以支持一項或多項指控,則該紀律審裁處應向委員會報告其事實調查結果以及法規所規定的訴訟記錄98(1)(e),而沒有要求該人員為他辯護。
(2)如委員會在接獲報告及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的紀錄後,認為該報告在任何方面均應予擴大,或有需要進一步查詢,則可將該案交回紀律審裁組。以便進一步查詢或報告。
105.紀律法庭報告在聽證後披露的其他不當行為或紀律的證據。
如果由三名官員組成的紀律法庭在聽取證據時認為該證據表明其他不當行為或紀律,則紀律法庭應向委員會報告此事,並且如果委員會認為適合就該不當行為對官員進行起訴或如果違反紀律,則應將任何進一步的指控以書面形式通知該人員,並且本規章就原始指控規定的程序應適用於該指控。
106.可以根據授權下達的罰款。
(1)委員會在根據第102條審議該報告時,可免除該人員該罪行,或施加第110(l)(f)或(g)條規定的罰款。
(2)委員會應在聆訊該指控後,盡快將其調查結果和對其施加的罰款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官員其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以及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中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時間。
(3)凡該人員─
(i)在《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規定的時間內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決定上訴之前,該罰款不生效;要么
(ii)沒有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請求,該處罰應在《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規定的提出該請求的時間屆滿後生效。
(4)在本條中,對委員會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委員會根據《憲法》第127條授權其權力的官員的提述。
107.委員會將所判處的罰款及其申請複審的權利通知官員。
(1)凡紀律審裁處在考慮事實調查結果的報告時,委員會認為-
(a)該人員應被免責,委員會應將該人員免除;
(b)該人員應被解僱,委員會應解僱該人員;要么
(c)除對職員處以解僱外,還應處以其他罰款,委員會可施加第110(1)(b)至(g)條規定的任何罰款。
(2)委員會應在聆訊該指控後,盡快將其調查結果和對其施加的罰款,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官員,告知其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以及該官員的權利。 《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時間。
(3)凡該人員─
(i)在《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規例》規定的時間內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決定上訴之前,該罰款不生效;要么
(ii)不上訴,該處罰應在上述時間屆滿時生效。
(4)凡委員會根據第(1)款通知該人員其建議施加解僱的罰款,儘管該人員在《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規定的時間內發出了上訴通知,但仍不得收到任何賠償。從該時間到期之日起支付或津貼。
108.委員會可為公共利益罷免官員。
凡在考慮第95(2)(b)條所界定的紀律審裁組的事實調查結果的報告時,委員會認為該人員不應因所指稱的指控而被解僱,但如程序中有其他公開理由將他從公共服務中解職,則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委員會可在不訴諸第53條規定的程序的情況下,下令將其免職。
109.私人程序。
紀律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應私下進行。
110.處罰。
(1)以下是委員會可能因不當,紀律或不滿意的服務而對某官員提起的紀律處分,處以罰款:
(a)解僱,即終止任命;
(b)職等的減少,即被調任到另一個職等,並立即減少薪金;
(c)減少薪酬,即立即將薪酬調整到該特定辦公室所附薪酬規模的較低點;
(d)遞延增加額,即推遲下一次增加遞延的日期,並在以後的年份中相應地推遲;
(e)停止加薪,即在規定的加薪期內無應付款;
(f)譴責;
(g)罰款。
(2)處以罰款時,該罰款額應按處以罰款時指明的方式從該人員的薪金中扣除。
111.至113.(由LN 28/1991撤銷)。
114.因定罪而未支付報酬。
(1)一名被裁定犯有刑事指控並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軍官,沒有選擇罰款或被裁定犯有以下各項的刑事指控:
(a)不誠實,
(b)欺詐,或
(c)道德敗壞,
在定罪之日後,委員會將不接受任何薪金或津貼。
(2)證監會可指示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指的罪名的人員,應立即停止履行其職責。
(3)即使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述罪名的人員已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但該人員在定罪之日後不得領取任何薪金或津貼。
第九章評論
115.至122.(由LN 28/1991撤銷)。
第十章雜項
123.條例對所有人員的適用。
本條例第八章不適用於被任命在公職人員中擔任職務或被臨時任命為公職人員,或在指定期限和特定條件下按合同聘用的人,但由於工作不當或工作不滿意而打算終止該任命的人或行為,任命人應有機會表明其任命為何不被終止的原因。
124.委員會傳真簽名。
在履行職責時,要求主席,副主席或委員會成員簽署任何文件的,董事長,副主席或委員會成員(視情況而定)可以簽署該文件在上面印上他簽名的傳真。
第十一章教學服務
第一部分初步
125.定義。
在這一章當中-
“行為”是指《教育法》;
“資助學校”是指管理委員會已經或正在接受公共資金用於建設,擴建或改建或為學校提供的設備和設施的公立學校;
“董事會”是指根據該法第15條設立的資助學校的理事機構;
“官立學校”是指政府全資擁有的公立學校;
“小學”是指該法令第6條所指的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公立學校”是指公立學校或資助學校;
“老師”是指根據舊版《教育條例》或《法案》和《條例》註冊的人,並且是教學服務的成員;
“教學服務”是指根據該法第53條建立的統一教學服務。
第二部分任命
126.申請首次任命。
(1)首次就任教務處教師職位的每份申請,均須按訂明表格送交常任秘書長。
(2)常任秘書長應檢查根據第(1)款提出的每項申請,以確保根據該法案及其所製定的條例,該申請人有資格被任命為教師。
(3)常任秘書長須將所有合資格申請人的申請轉交署長,以提交委員會。
127.常任秘書長有責任為小學教師保留單獨的資歷表。
(1)常任秘書長在履行第20條對教師擔任的最新資歷列表所施加的職責時,應就在小學任職的教師而言保持-
(a)一年級受過培訓的教師的資歷列表,以下稱為“ A”列表;和
(b)一年級未經培訓的教師的資歷列表,以下簡稱“ B”。
(2)為了確定“ A”級名單上的教師的資歷,已取得教師文憑的教師的資歷生效日期為通過教師臨時證書或同等證書的日期,目的應視為師範學院第二年的考試。
(3)凡兩名或兩名以上的教師在同一日期通過教師臨時證書考試或同等水平的考試,則應首先取得教師文憑的教師為大四。
(4)為確定“ B”級名單上的教師的資歷,資歷的生效日期應為該教師有資格進入培訓學院的日期。
(5)清單“ A”是常任秘書長為向教師推薦服務而推薦的清單。
(6)自願辭職並隨後被重新任命的公職人員的任期,應自重新任命之日起算。
(7)從服務機構外部接受培訓的新兵,其資曆日期應為該教學服務機構的任命日期。
(8)除接受第(2)和(3)款所指的教師臨時證書的等效內容外,還應接受相當於學校證書的II級或教育普通證書,或任何其他獲批准的學術或專業資格證書入讀舊的VB或現在的I級。
128.公立學校的空缺。
(1)知道公立學校的教師職位將出現空缺時,常任秘書長應以書面形式將空缺的細節告知主任,並應通過通函將該空缺職位公告在所有公立學校。
(2)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須載有第131(2)條訂明的詳情。
(3)任何老師均可向任何空缺職位申請任命,該職位的通知根據第(1)款予以公佈,但不提出申請不影響任何合格老師的要求。
(4)根據第(3)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均須送交常任秘書長。
(5)常任秘書長須將根據第(1)款刊登廣告而提出的所有申請,連同有關填補空缺的建議,轉發給署長。
(6)如常任秘書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刊登廣告的任何空缺辦事處的申請的確定日期後一個月內未提出建議或給出令人滿意的解釋,則主任應作出提交委員會的報告,委員會應請常任秘書長告知未能要求填補空缺的原因。
129.資助學校的空缺。
(1)獲悉某資助學校的教師辦公室將出現空缺時,校董會須將該空缺的詳情以書面形式通知常任秘書長,並要求填補該空缺。
(2)常任秘書長收到第(1)款所指的教師空缺職位的詳細信息後,應以書面形式將其空缺的情況通知處長,並應通過通函在所有公立學校中刊登廣告。
(3)第(2)款所指的公告須載有第131(2)條所訂明的詳情。
(4)任何老師均可向任何空缺職位申請任命,該職位的通知根據第(2)款予以公佈,但未提出申請不影響任何合格老師的要求。
(5)常任秘書長應將根據第(2)款發布的廣告而提出的所有申請轉發給董事會,以供董事會就填補空缺提出建議。
(6)常任秘書長應將董事會為填補空缺而提出的任何建議連同其評論意見轉發給主任。
(7)如管理局在接獲根據第(2)款刊登廣告的任何空缺辦事處的固定日期後的一個月內,委員會沒有根據第(5)款就填補該空缺辦事處提出任何建議,則處長須規定常任秘書長可從董事會獲取未能提出建議的原因,供委員會參考。
130.委員會在某些情況下刊登空缺廣告。
凡委員會在收到根據第128或129條提交給它的空缺辦公室的詳細信息並考慮到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28條或董事會根據第129條提出的任何建議以及教學中可用的教師的情況下服務,認為教學服務中沒有合適的老師可以填補空缺,或者考慮到學歷,經驗和功績,這對於教學服務是有利的,並且符合教學服務的最大利益在尚未提供該服務或沒有資格保證可以註冊為教師的人的服務的情況下,委員會可以授權刊登該職位空缺的廣告。
131.導演職位空缺。
(1)凡證監會授權署長在教學服務處刊登空缺職位的廣告,則該廣告須採用委員會不時決定的格式。
(2)每則廣告均須載有以下詳情:
(a)空缺的辦公室;
(b)辦公室空缺的公立學校,以及這些學校是資助學校還是官立學校;
(c)填補職位空缺所需的教師職系;
(d)工資率及任何津貼;
(e)每間空缺的資助學校的宗教派別,
以及委員會可能不時決定的其他細節。
132.常任秘書長有義務響應廣告提出申請。
根據第131條對廣告作出的每項申請均應寄給常任秘書長,常任秘書長應將以下情況轉發給主任:
(a)所有合資格申請人的公立學校申請;
(b)所有合資格的申請人獲委任為資助學校的申請,然後再向管理局提交申請以提出建議。
133.委員會任命受助學校。
(1)委員會在根據第129(5)條或第132條提出任何關於填補空缺職位的建議時,應採用第18條規定的選擇原則,而委員會應在不違反第(2)款的前提下進行),批准推薦並進行任命。
(2)凡委員會認為委員會沒有按照該等原則作出selection選,則委員會可要求常任秘書長呼籲委員會重新考慮其建議並提出不同的建議,根據要求,委員會應考慮學校的宗教名稱和老師的宗教說服力。
(3)凡第(2)款所指的委員會未能在被要求提出建議後二十一日內提出不同的建議,且未說明未這樣做的解釋,則委員會可以任命該空缺,
(a)獲資助學校的宗教說服的老師,經老師和董事會的批准;要么
(b)宗教說服力與資助學校不同的老師,但須事先得到該老師和董事會的批准。
轉讓(一般)
134.轉讓申請。
教學服務中的每項轉職任命申請均應通過常任秘書長以規定的格式提交給主任,如果是資助學校的老師提出申請,則應通過董事會向常任秘書長提出。
135.轉移令。訂單審核。
(1)凡委員會建議根據委員會第137條提出的要求以外的其他方式調動教師,除教學服務部門的緊急情況不允許外,委員會應以書面形式作出調動命令,並應至少提前三個月通知要調任的老師。
(2)凡教師已申請轉學到特定的公立學校,而委員會建議將其轉學,但不轉學到該特定學校,則除教學服務部門的緊急情況外,委員會應作出以下決定:書面移交命令,並應至少提前三個月通知老師。
(3)老師如對根據第(1)和(2)款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據第(4)款向委員會代表要求對該命令進行複審。
(4)凡教師欲代表委員會就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命令進行複核,則該教師應在收到該命令後的十四天內,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或(如果是資助學校的話)交給董事會,然後轉發給常任秘書長,並應在通知書中提交其書面陳述。
(5)常任秘書長須在收到根據第(4)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書面陳述後七日內,將該陳述連同他的意見或委員會對委員會的意見轉發給委員會。
(6)選管會應考慮根據第(4)和(5)款向教師和常任秘書或董事會的情況(視情況而定)提交給委員會,並應書面記錄其決定。
136.官員在復審移交令之前承擔職責。
儘管根據第29(1)或(2)條已對其下達命令的教師已根據該條第(3)和(4)款作出了代表,但該教師應在復審之前承擔其移交職責委員會的命令。
轉讓(特殊)
137.管理委員會可要求教師調動。
如果教師的宗教說服令董事會不滿意,或出於道德理由,董事會可向委員會申請將其教師從資助學校的辦公室調任。
138.書面申請。
董事會根據第137條提出的申請應與董事會支持該申請的任何聲明一起以書面形式轉發給常任秘書長。常任秘書長應將這種申請和聲明連同他可能就其提出的任何評論轉發給委員會。
139.董事會向老師發出申請通知。
董事會根據第137條提出申請時,董事會應在十四天內將申請書通知教師,並應向教師提供不讓他對申請理由的確切性質有任何誤解的細節。
140.教師可以做代表。
(1)根據第139條獲發通知的教師,可在接獲該通知後的十四日內向委員會作出他認為適當的陳述。
(2)老師所作的任何陳述,均須以書面形式提交常任秘書長,然後由常任秘書長在7天之內將其連同其評論意見轉發給委員會。
141.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在考慮董事會的申請和老師的任何陳述後,應-
(a)如以教師的宗教說服力不足為理由而提出的調任申請,則在出現適當空缺的情況下調任老師;要么
(b)如果轉學申請是出於道德理由,則立即將老師從學校除名。
142.委員會可提起紀律處分程序。
(1)凡委員會根據第137條提出的關於教師調任的申請是出於道德理由,委員會認為,本申訴所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構成本條例或該法規定的不當行為,或根據該條例制定的法規或與教學服務有關的任何其他法規,委員會可對教師提起紀律處分。
(2)凡委員會決定根據本條對教師提起紀律處分,則人向委員會所作的書面陳述以及委員會根據第138條和第139條所作的任何調查,以及根據第140條由教師所作的任何陳述,應由常任秘書長和調查官員根據第90條要求以其他方式獲得的任何書面陳述和解釋代替。
143.教師不得因調動而遭受服務等方面的損失。
根據第142條的規定,以第141條規定的任何理由從資助學校調離的教師應保持其身份,不得降低其薪資和津貼,並應保留其在教學服務機構的資歷。
144.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轉讓。
(1)凡在某宗宗教派別的輔助學校任職的老師申請將同一宗教派別或另一宗宗教派別的另一所輔助學校的老師的職務調往另一方,未經另一所學校董事會的同意而將其轉讓給另一所學校。
(2)凡第(1)款所指的委員會沒有同意轉讓,則在常任秘書長要求後二十一日內,且未說明未這樣做的理由時,委員會可以轉讓另一所資助學校的老師
(a)如該老師是該資助學校的宗教說服者,則在該其他資助學校的董事會的批准下進行,或
(b)如果該老師的宗教信仰與另一所資助學校不同,則須經該另一所資助學校的董事會事先批准。
(3)凡根據第(2)款從特定宗教派別的資助學校調來的教師,該教師應保持其身份,不得減薪和津貼,並應保留其在教務處的資歷。
145.實施條例。
在將本條例適用於任命某人為教學服務的成員並轉讓該服務中的教師時,本條例的效力就好像是用本章代替了條例11至15和條例19一樣第三章第29和30節。
第十二章消防處
第一部分初步
146.定義。
在這一章當中-
“法案”是指《消防法》;
“適當的表格”是指委員會根據條例第147條確定的表格;
“候選人”是指滿足某職位的資格的人;
“首席消防官”是指根據該法令附表1的規定被任命擔任首席消防官或履行其職責的人;
“副首席消防官”是指根據法案第一附表規定任命的副首席消防官或履行其職責的人;
“合格人員”是指滿足辦公室資格的消防人員;
“考試委員會”是指根據《消防(僱用條款和條件)條例》設立的考試委員會;
“消防官”或“官員”是指被任命為消防局辦公室人員的人;
“第一部門的消防人員”是指按規定在第一部門擔任辦公室的人員;
“第二師消防官”是指按規定在第二師任職的人員;
“績效評估報告”的含義與《消防(僱用條款)條件》中的含義相同;
“服務”是指根據該法第3條建立的消防服務;
“調動”是指將軍官從服務部門的一個司調到服務部門的另一個司。
第二部分任命,促銷和轉讓
147.委員會確定表格。
委員會可決定-
(a)用於加快本部所規定程序的表格;
(b)進行任命辦公室面試的方式。
148.任命日期。
人員任命或官員任命的日期是委員會書面指定的日期。
149.申請任命為消防員。
(1)首席消防官應在發生空缺後的十四(14)天內將消防員辦公室的空缺通知主任。
(2)委員會可促使該空缺通過新聞界和電子媒體刊登廣告,邀請人員提出申請。
(3)任何人在響應廣告而提出申請時,均須以適當的格式向署長提出申請。
(4)處長須將申請轉交首席消防官。
(5)消防總長須審核申請書,並核實申請人是否符合《消防(僱傭條款及條件)規例》所訂明的資格,並可為進行審查而向警方查詢。關於任何申請人的性格。
150.任命消防員辦公室。
(1)處長須將其可提出供委員會選擇的地點,日期和時間通知消防員辦公室的所有候選人。
(2)委員會經與首席消防官協商並接受面試後,根據委員會制定的一項實際測試,由委員會擇優錄取了符合任命資格的消防員候選人。
(3)候選人的相對優劣取決於實際測試和麵試的成績。
(4)委員會可設立a選委員會,由副首席消防官,消防學校負責人和主任或其代表(不低於人力資源管理執行主任)組成,以面試候選人消防員辦公室,並向委員會提出有關候選人的建議。
151.申請任命該處辦公室(消防員除外)的申請。
(1)首席消防官應在該空缺發生後的十四(14)天內將除消防員外的其他空缺通知主任。
(2)署長須藉通函及在憲報刊登公告,就該空缺發出通知,並以適當的格式邀請該處合資格的人員提出申請。
152.任命通常是通過內部競爭進行的。
(1)只要委員會認為符合本局的最大利益,並且有可能這樣做,就應在本局內部任命一個辦事處。
(2)可以從服務部門的第一或第二部門中選出要在第一部門中任職的候選人。
(3)只要委員會認為服務中沒有合適的人選來填補服務中的任何空缺,或者考慮到經驗和優點,就服務的最佳和最大利益而言,對於尚未加入該服務的人員,委員會可以通過公開競爭填補空缺,並可以確定該空缺的廣告方式。
153.委員會可考慮不申請的合格官員。
合格官員不申請職位,不得禁止委員會考慮任命他為該職位。
154.代理任命的標準。
(1)在符合第157條的規定下,首席消防官應確保就代理任命提出的建議基於第158條規定的標準。
(2)凡在緊急情況下不能應用第158條規定的原則,被選為代理人的消防官將不享有優先於其他合格人員的實質性任命的優先權。
155.將代理任命的情況通知官員。
(1)在符合第157條的規定下,凡由委員會作出代理任命的,首席消防官應通知所有合格的消防官。
(2)就第(1)款而言,該通知書可就某項委任委任而言,而該委任委任須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限內作出。
(3)首席消防官應在發出通知後等待七(7)天,然後再將任何建議轉發給主任,以允許消防官就該代理任命進行陳述。
(4)凡由消防人員或其代表向首席消防官作出交涉,首席消防官應將其原始形式轉發給署長。
(5)首席消防官在向委員會提交建議以任命代理人的建議時,應將為何比推薦官員經驗更豐富的合格消防官被移交給委員會的理由。
156.首席消防官提前提交建議。
除非常特殊的情況或突發疾病外,首席消防官應在擬生效的日期之前二十八(28)天將其推薦任命提交辦公室。 。
157.在特殊情況下代理任命。
(1)凡因突發疾病或其他特殊情況而被任命的代理人的任期不超過二十八(28)天,委員會一般可任命最有經驗的合格官員在將要任命代理的部門內。
(2)委員會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時,須─
(a)通過從另一個部門任命一名合格的消防人員在該部門中有一名合格人員來行動,以檢查該部門的緊急情況是否最佳;和
(b)考慮到政府用於旅行和生活津貼的其他支出以及其他相關支出。
158.晉升標準。
(1)在考慮合資格的消防員晉升時,委員會須考慮其經驗,學歷,功德和能力,以及這些消防員的相對效率。
(2)凡委員會必須從看似同等的官員中選拔一名晉升官員,則委員會應根據該官員的相關和相對經驗確定其selection選。
(3)在履行第(1)款所指的職能時,委員會須就每名消防員考慮─
(a)他的總體健康狀況;
(b)任何特殊資格;
(c)他可能曾接受過的任何特殊培訓課程(無論是犧牲政府費用還是其他費用);
(d)對該人員的績效評估報告中所反映的對該人員績效的評估;
(e)有關消防人員所進行的任何特殊工作的任何表揚信或特別報告;
(f)消防人員有經驗的辦公室將執行的職責;
(g)表現出與辦公室有關的技能和能力;
(h)常任秘書長或首席消防官關於填補該特定辦公室的任何具體建議;
(i)以前在服務部門,公共服務部門或其他地方從事的相關工作;
(j)委員會可要求的任何特別報告;
(k)他對職務的熱愛。
159.績效評估報告。
首席消防官或常任秘書長應在不遲於該人員被任命為其實質性職務之日的周年日或委員會指示的日期之內,向主任提交一份對每位官員的績效評估報告。
160.消防部門的晉升過程。
(1)凡辦公室出現空缺,首席消防官應在考慮到第158條規定的標准後,向委員會提交-
(a)他建議晉升為辦公室的合資格人員名單;和
(b)一份不被考慮晉升的合格官員名單,這些官員具有—
(i)在下級辦公室的任職時間比所推薦的合格官員的任職時間更長;
(ii)在執行職務時比推薦的合格官員要多的經驗;要么
(iii)履行辦公室職責六(6)個月或更長時間。
(2)首席消防官應書面告知第(1)款(b)項所指的人員,出於晉升原因將其從名單中刪除。
(3)根據第(2)款被告知的軍官可在該建議之日起七(7)天內向委員會作出陳述。
(4)委員會可根據其代表邀請該官員進行面試。
(5)委員會須將根據本條作出陳述的人員的陳述結果通知他。
161.轉讓。
(1)凡證監會移交某人員,除非該局急切需要,否則委員會應至少在擬議的履職之日起三十(30)天以書面形式將該調動通知該官員。他被調到的師。
(2)任何人員如對根據第(1)款作出的移轉感到不滿,可根據第(3)款向委員會作出申述,以覆核該移交。
(3)如有人員擬根據第(1)款向委員會作出申述,以復核移交,則他須在收到該通知後的七(7)天內以書面形式向首席消防官提交申述。轉移。
(4)首席消防官應在七(7)天之內,將根據第(3)款以書面形式向他作出的任何陳述及其評論送交委員會。
(5)選管會須分別考慮根據第(3)及(4)款向行政長官提出的申述及首席消防官的意見,並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雙方。
(6)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儘管已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通知的人員已根據第(2)和(3)款作出陳述,但該人員仍應承擔待移交的職責委員會對轉讓的審查。
(7)凡調動涉及調換同等職級的軍官,則受調動影響的軍官不得在委員會審查該通知之前承擔其調動職責。
162.(對實施細則進行修訂的NB-LN 282/1998不包含第162條)。
第三部分確認
163.確認或其他。
(1)委員會在確認或終止對緩刑官員的任命時,應考慮首席消防官根據消防部門向其提交的緩刑報告和績效評估報告(僱傭條款和條件) )法規。
(2)如委員會在考慮第(1)款所提述的最後緩刑報告後,信納該人員是執行該職務的合適人選,則該委員會須確認其委任。
(3)凡第(1)款所提述的報告載有對該人員的表現的不利評論,則在終止試用該人員的任命之前,委員會應與該報告所涉人員進行磋商。
(4)委員會信納在以下情況下,可在《消防隊(僱傭條款及條件)規例》所指的試用期內,隨時終止其在試用中的首次任命。
(a)就確認而言,該人的職責履行不令人滿意;要么
(b)該人沒有按照《消防(僱傭條款及條件)規例》第19(1)條通過體格檢查。
(5)凡委員會在某人員完成其所任命的下級辦公室的整個試用期之前確認升職為高級官員,則委員會應在該下級辦公室確認該官員。
第四部分辭職,退休
163A。辭職。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高級人員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打算辭職的意向,即使委員會可能不遵守有關通知期限的合法要求,委員會仍應接受其辭職,但不得損害任何關於沒收休假以及該官員因休假而享有的特權和特權的規定。
(2)人員在該辭職生效前無權撤回其辭職通知,但委員會可在辭職生效日期之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撤回接受該撤回。
163B。被遺棄的撤除。
(1)凡常任秘書長根據《消防(僱傭條款及條件)規例》第45(3)條告知委員會,某人員已離任,委員會在宣布該人辭職之前,向委員會應給予該官員合理的機會就該聲明作出陳述。
(2)當委員會根據第(1)款宣布某人員辭職時,該職位應立即空缺,而該人員不再是該人員。
163C。退休。
如果該退休符合任何允許或要求該人員從服務局退休的成文法,則委員會應從服務局退休。
163D。委員會發布關於《消防人員條例》未處理事項的指示。
對於本條例在向消防員提出的申請中未提及的任何事項,委員會均可發布指示,說明如何處理該事項並相應地處理該事項。
第十三章監獄服務第一部分
164.定義。
在這一章當中-
“行為”是指《監獄服務法》;
“專員”是指監獄專員;
“監獄官”是指監獄管理局的成員;
“監獄服務”是指根據該法設立的監獄服務。
第二部分任命,促銷和轉讓
165.委員會確定申請形式。
委員會應不時規定以下形式和方式—
(a)申請委任監獄服務;
(b)進行面試以進入監獄服務。
166.申請任命第一監獄官的申請。
(1)每項有關委任我的監獄官職位的申請,均須以書面形式向署長提出,或響應署長通過新聞及電台發布的任何廣告,以親自出庭的方式,述明該地點,日期及時間。候選人可以提出自己的選擇。
(2)監獄長應對具有指定資格的候選人進行初步甄選,並可能出於進行甄選的目的,要求就任何候選人的性格進行詢問。
(3)根據第(2)款選拔的候選人應被要求參加規定的教育測試,並且如果該候選人成功,他將被要求通過醫學測試。
(4)有資格獲委任為第一監獄官職位的候選人,將由a選委員會進行面試,Board選委員會由監獄副總監,監獄長(第(2)款所指的人除外)和該官員擔任。監獄服務培訓學校負責。
(5)應根據教育測試和麵試對考生進行擇優排序。
167.任命高級職位。
(1)每次委任監獄助理總監辦公室及更高職等的職位的申請,均須以訂明表格以書面向署長提出。
(2)具有指定資格的候選人可以從較低職等的職位或在委員會規定的公開競爭的基礎上被選為監獄總監的職位。
168.設立促銷諮詢委員會。
(1)(a)監獄官員在部隊服役至少兩年後,可向委員會申請獲准參加II級監獄官員晉升考試。
(b)等級低於監獄助理監督的等級的監獄官,其通過了第二級監獄官的晉升考試,可以向委員會申請獲准參加任何晉升考試。
(c)成功晉升考試的獄警可根據本條被考慮晉升。
(2)監獄長在考慮標準(第172條所指明的標準)後,須向委員會呈交第二分區的人員名單─
(a)他認為適合晉升為辦公室的人;和
(b)尚未被考慮晉升但在辦公室中服務了較長時間的人員,或者在執行該辦公室職責方面比建議的官員更多的人員。
(3)處長亦須將晉升名單上的遺漏告知其第2(b)款所指的人員,並告知其遺漏的原因。
(4)根據第2(b)款獲告知的軍官,可在獲告知後的十四天內,代其向委員會作出陳述,而委員會可根據其陳述邀請他面試。
(5)委員會須將根據本條作出陳述的官員的陳述結果告知他們。
(6)委員會在考慮所有作出的表示,贊成或其他方式的表示後,可在提升官員時推薦專員的建議。
169.(由LN 107/2000撤銷)。
170.監獄系統內的競爭任命。
只要委員會認為有可能這樣做且符合該部門的最大利益,就應根據本《條例》從該部門內部任命。
171.職位空缺廣告。
如果委員會認為監獄服務機構中沒有合適的人選來填補空缺,或者考慮到資歷,經驗和功績,則有利於服務部門的利益和最佳利益,對於尚未加入服務部門的人員,委員會可以授權發布該職位空缺的廣告。
172.晉升的選擇原則。
(1)在考慮監獄官晉升的資格時,委員會應考慮他們的資歷,經驗,學歷,功績和能力,以及這些監獄官的相對效率,以及在效率平等的情況下兩名以上的監獄官,應考慮可晉升至空缺的監獄官的相對年資。
(2)委員會在執行第(1)款所規定的職能時,應考慮到每名監獄官員的以下情況:
(a)他的總體健康狀況;
(b)他在資歷名冊和升職考試成績名冊上的位置;
(c)任何特殊資格;
(d)他可能曾接受過的任何特殊培訓課程(無論是犧牲政府還是其他方式);
(e)評估工作人員年度報告中反映的官員的總體表現;
(f)有關該監獄人員所做的任何特殊工作的任何表揚信或特別報告;
(g)他所了解的職責;
(h)常任秘書長關於填補該特定職位的任何具體建議;
(i)以前曾在服務機構或公共服務機構或其他機構任職;
(j)委員會可要求的任何特別報告;
(k)他對職務的熱愛。
173.主任和專員保存工齡清單。
(1)處長須更新所有監獄人員的年資表。
(2)處長須為就晉升和署任職務提出建議,確保所有監獄官的最新資歷表均予備存,以顯示每名警官的現任日期,其前任的日期服務的首次任職日期和首次約會日期。
(3)監獄官員的年資,應由其被任命在其所服務的特定辦公室的日期確定。從同日起升任同一辦公室的監獄官員的資歷,應與其上一辦公室的資歷一致。
(4)凡監獄管理人員通過競爭性考試進入服務機構並自同日起被任命到同一辦公室,則其相對資歷應根據其在考試和麵試中的任職順序確定。
(5)凡對監獄官的資歷有任何疑問,委員會應確定該監獄官的資歷。
174.至176.(由LN 28/1991撤銷)。
177.專員提前提交建議。
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或在突然生病的情況下,否則專員應提前提出代理委任的建議,以使委員會允許在代理委任擬生效之日之前對其進行審議。
178.局長說明移交官員的原因。
在向任何辦公室提出任命任命的建議時,專員應說明監獄官員(如果有)被轉任的原因。
179.委派權力的規則。
凡委員會將其權力下放給專員以任命一名監獄官員在辦公室內行事,而這種行事任命是由於突發疾病或其他非常特殊的情況而定,期限不超過28天,第176條規定不適用。
第三部分紀律
180. 181.(由LN 28/1991撤銷)。
警察服務委員會條例
被視為根據《憲法》第129條製定
第一章初步
1.引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警務委員會條例》。
2.解釋。
在這些法規中
“行為”是指《警察服務法》;
“代理任命”是指警察的臨時任命,無論是晉升到高級職位還是以其他方式任命該職位是否空缺;
“任命”是指在警察局辦公室任命一個人;
“主席”是指委員會主席;
“委員會”是指根據《憲法》第122條成立的警察服務委員會;
“專員”是指警察專員;
“憲法”是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的憲法;
“董事”是指人事行政總監;
“警務人員”是指警務人員;
“第一分部的警務人員”是指擔任《警察服務法》附表1所指定的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二部門的警察”是指根據《警察服務法》附表2規定擔任職務的警察;
“晉升”是指任命一名警官到更高薪酬範圍內的警察局辦公室;
“警務”是指根據《警察服務法》設立的警察服務;
“公共服務”是指《憲法》第3節所定義的公共服務。
第二章警務委員會
3.宣誓就職。
(1)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在獲委任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附表1表格1所載的形式宣誓或作出誓詞。
(2)每位獲委任為委員會職員的人,須在委任後儘快宣誓或作出附表1表格2所載的誓詞。
4.會議。
(1)委員會須為執行其職能而舉行必要的會議,而會議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舉行。
(2)成員如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在三個月內的任何一個月內,沒有在任何一個月內出席至少一次會議,則委員會應向主席報告。
5.程序,法定人數和表決權。
(1)主席應主持委員會的會議,在主席沒有出席任何會議的情況下,出席會議的成員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主持該會議。
(2)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三名成員應構成法定人數。
(3)所有在委員會會議上討論的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委員以多數票決定。
(4)主持會議的主席或其他委員應有原始表決權,如票數均等,則應有第二票或決定票。
6.除會議外的決定。
(1)儘管有第5條的規定,但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也可以在不開會的情況下通過在委員之間散發有關文件並以書面形式表達其意見來決定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決定應為多數成員的觀點表達了看法。
(2)如任何成員要求將通過散發相關文件處理的問題或問題留待委員會下屆下次會議審議,則不得在該問題或問題上作出決定。委員會。
7.會議記錄和決定。
(1)處長須確保根據第6條妥為記錄委員會所有會議的紀要和所有決定的記錄,並妥善保存,並在隨後的會議上盡快將其提交給委員會確認。由個人成員散發。
(2)異議。
委員會的任何成員若對某項決定有異議,均可要求將其異議和異議理由記錄在會議記錄中。
8.與他人協商。
(1)委員會在考慮任何事項或問題時,可與委員會認為適當和可取的任何警官,公職人員或其他人進行磋商,並可要求任何警務人員出席,以協助委員會進行審議和出示與該事項有關的任何正式文件。
(2)凡除警務人員以外的公職人員不遵守本條的規定,委員會應將該公職人員報告給適當的服務委員會,以供該服務委員會考慮。
9.不遵守規定。
(1)警務人員無合理因由或辯解而未按要求在委員會出庭,或不遵從委員會的要求或本規例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罪行。
(2)犯本條所訂罪行的警務人員,可被解僱。
10.待發布的授權書。
(1)每當委員會根據《憲法》第127(1)條委派其任何權力時,主任均應在憲報上公告公告這種委派。
(2)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須載有以下資料:
(a)委派的權力;
(b)進行該授權的一個或多個人員;
(c)這種授權的程度;
(d)此類授權的條款和條件以及在這種授權下處理事項的方式可以到達委員會。
(3)如此委派的權力,須按照委員會指示的方式行使。
(4)本條所指的每個代表團均可撤消。
11.委員會可以通過簽字印象來簽字。
在履行職責時,要求主席或委員會成員簽署任何文件時,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會成員(視情況而定)可以在文件上加蓋其簽名的傳真,以簽署該文件。
第三章任命,促銷和轉讓
12.委員會確定申請形式。
法改會可不時訂明以下形式及方式─
(a)申請任命警務人員;
(b)須進行考試和麵試,方可進入警察局。
13.任命警員的申請。
(1)每次委任警員職位的申請,均須以書面形式向署長提出,或響應署長通過新聞及電台發布的廣告,以個人身分出示,述明候選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可以提出自己的選擇。
(2)主管部門的總監應初步選擇具有《警察服務條例》第4(1)(a)至(d)條規定的資格的候選人。
(3)被選拔的候選人應被要求接受《警察服務條例》第4(1)(e)條規定的教育測試,並且如果該候選人成功,則將被要求通過醫學測試。
(4)有資格獲委任為警員職位的候選人,應由a選委員會面試,Selection選委員會由副專員,助理專員,警察訓練學校負責人,人事行政總監或代表以下職位的公職人員組成人事行政總監。
(5)應根據教育測試和麵試對考生進行擇優排序。
14.任命第一部門的一個辦公室。
每一任命進入第一部門辦公室的申請均應以規定的形式以書面形式向主任提出。
14A。任命為第二部門的辦公室。
(1)第二師的軍官在部隊中服役至少三年後,可向委員會申請獲准進行體檢,但因軍官具有以下學歷而被免除期間除外等同於或優於《警察服務條例》第8(3)條所規定的規定。
(2)第二師的一名成功通過了體檢的軍官可以向委員會申請被允許參加中士的考試。
(3)根據第15條可考慮通過升職考試的警官升職。
15.晉升為第二部門的辦公室。
(1)處長在顧及第20條指明的標准後,須向委員會呈交第二分部的人員名單─
(a)他認為適合晉升為辦公室的人;和
(b)尚未被考慮晉升但在辦公室中服務了較長時間的人員,或者在執行該辦公室職責方面比建議的官員具有更多經驗的人員。
(2)處長亦須將晉升名單上的失職通知其第(1)(b)款所提述的人員,以及造成失職的原因。
(3)根據第(2)款獲告知的軍官,可在獲告知後的十四天內,代他親自向委員會作出陳述,而委員會可根據其陳述邀請他面試。
(4)委員會應將根據本條規定進行陳述的官員的陳述結果告知他們。
(5)委員會可在考慮提出,認可或其他方式的陳詞後,晉升專員的建議。
16.重新參加考試。
(1)如警務人員在本規例實施後成功進行了升職考試,並且在通過該考試後的三年內未任命該警官為升職,則他應具有晉升的資格重新定居並通過這樣的考試。
(2)警務人員在本規例開始實施前已通過晉升至特定辦公室的考試,無須重新進行該考試以符合晉升至該辦公室的資格。
17.任命是通過警察部門內的競爭進行的。
只要委員會認為有可能這樣做,並且符合警察局的最大利益,就應通過競爭在警察局內部進行任命,但須遵守有關限制可以任命的任命數量的任何規定。警察局內任何指定的辦公室。
18.職位空缺廣告。
如果委員會認為警察局中沒有合適的人選來填補空缺,或者考慮到其資歷,經驗和功績,則有利於該局並從其最大利益出發,對於尚未加入服務部門的人員,委員會可以授權發布該職位空缺的廣告。
19.考試委員會。
(1)警務處的所有考試均應作好準備,並由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考試委員會標記試卷。
(2)處長須負責根據第(1)款進行的考試。
20.晉升的選擇原則。
(1)委員會在考慮晉升官員時,應考慮到這些官員的經驗,優點和能力,學歷和相對效率。
(2)在履行第(1)款所指的職能時,委員會就每名警務人員而言,須顧及—
(a)他的總體健康狀況;
(b)他具有的任何特殊資格;
(c)他可能曾接受過的任何特別培訓課程,而不論政府或其他方式為代價;
(d)在他的績效評估報告中對他的總體表現進行評估;
(e)關於他所做的任何特殊工作的任何表揚信或特別報告;
(f)他所了解的職責;
(g)處長關於填補該特定職位的任何具體建議;(h)以前在服務部門或其他方面受僱的人員;
(i)委員會可要求的任何特別報告;
(j)他對職務的熱愛;
(k)他加入服務的日期;
(l)他在現任辦公室任職的日期。
(3)除第(1)和(2)款規定的要求外,委員會還應考慮到不時任命特定職位所需的任何規格。
21. 22.(由LN 28/1991撤銷)。
23.代理人選的原則。
(1)處長須確保就代理委任以實質委任的序言提出的任何建議,均應基於第20條所訂明的原則為基礎。
(2)凡在該部門的緊急情況下,無法應用第20條規定的原則,則因根據第(1)款提出的建議而被選為代理人的警官不得因此而享有任何特殊待遇。要求實質性任命。
(3)委員會在考慮實質性任命的合格候選人的要求時,委員會應考慮所有合格人員的要求。
24.代理任命的selection選原則不作為任命的前奏。
(1)凡屬委任代理人而並非作出實質性委任的序言的人,則被委任的警務人員須─
(a)一般而言,有資格擔任該代理委任的高級警務人員;(b)承擔並履行他被指定代理的辦公室的職責。
(2)在根據第(1)款作出代理任命時,委員會應檢查是否最好通過任命一名由年長排在其後的警務人員來擔任另一部門的警務人員來提供最好的服務,而該警務人員應由以下人員組成:能夠執行更高級別職責的同一部門,在這種審查中,應牢記政府增加的旅費和生活津貼以及其他支出的支出問題。
25.專員將有空缺的情況通知合格的警察。
(1)凡屬委任某人的代理人,不論是否作為實質性委任的前奏,處長均須通知合資格考慮的警務人員。
(2)處長在按第(1)款的規定作出通知後,應留出七天的時間,然後再提出任何有關填補該空缺的建議,目的是允許警務人員就該空缺進行陳述如此空缺。
(3)凡由任何警務人員或代表任何警務人員作出的陳述,處長須將其原始形式轉發給署長。
26.專員提前向委員會提交建議。
專員應提前就代理任命提出建議,以使委員會可以在代理任命生效之日前對其進行審議,但在有必要提交的情況下,委員會可以放棄本條的規定。在突發疾病或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或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情況下提出建議。
27.專員說明移交官員的原因。
在向任何辦公室提出代理任命的建議時,專員應說明將警察移交給警察的原因(如有)。
28.轉移。
(1)凡證監會建議調動警務人員,除非該局急切需要,否則證監會須作出書面移送命令,並須不少於十四日通知該警務人員。被轉移。
(2)委員會在考慮調動警務人員時,應考慮到這種調動可能給警務人員帶來的任何困難。
(3)(由LN 79/1995刪除)。
29.任命日期。
(1)警務人員的任命日期通常為他承擔其被任命的辦公室職務的日期。
(2)如從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以外地區選派警官,則任命日期應為任命書中規定的日期。
30.體檢。
(1)被選為首次任命為警務人員的候選人,應接受政府醫務人員的身體檢查,除非獲得醫學上合格的通過,否則不得在其任命中得到確認。
(2)專員在shall選首次任命後,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對新任命的人進行身體檢查。
(3)檢查新任命人員的醫務人員應在檢查後儘快將其醫療報告按規定格式提交主任。
(4)處長須告知新受聘人該醫療報告是否有利。
(5)除就本規例的目的及根據本條的規定外,所有與新任命的醫生的醫療報告有關的通信均應嚴格保密,任何向任何其他人傳達任何醫療報告的細節的人員,屬犯罪,可被警察部門解僱。
(6)凡違反第(5)款的人員不是警務人員,委員會應將其報告給適當的服務委員會,以供該服務委員會考慮。
第四章人員報告
31.工作人員報告。
(1)處長須於每年─
(a)就所有在薪級表內的警務人員而言,應在不遲於該人員加薪的六十天前向工作人員報告;和
(b)就薪金表上最高的所有警務人員或領取固定工資的警務人員而言,工作人員須在不遲於該人員被任命為該辦公室之日的周年日上報告。
(2)員工報告應與緊接的前十二個月的服務期間有關。
(3)在編制工作人員報告時,專員應以其自己的審慎判斷為指導,並應在該報告中-
(a)對警務人員過去十二個月的表現和行為進行公正的評估;和
(b)指明警務人員的未來前景。
(4)工作人員報告的格式應為委員會不時規定的格式,並應就每名警官是否擔任代理任命,臨時任命或受僱於指定時期而作出。
32.被告知不利報告的官員。
為了使警察有機會糾正在報告的十二個月服務期間可能出現的任何缺點,警務專員應-
(a)在發現此類缺點時,應書面通知警官;
(b)當工作人員報告中包括不利標記時,應使警務人員以書面形式通知警官,然後再將報告提交主任。
33.年度增量。
(1)根據第31條就某人員作出的工作人員報告,應作為確定該人員符合以下條件的依據:
(a)增加;和
(二)晉升。
(2)凡處長在根據第31條作出的報告中建議不應批准加薪,則他須在該加薪到期日前至少6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警官。他認為不應增加,警察可在收到此種通知後七日內,通過專員向委員會作書面陳述。
(3)除經委員會授權外,不得中止年度遞增。
(4)凡委員會在考慮根據第(2)款作出的警務人員的任何代表後,支持第(2)款所提述的處長的建議,或在委員會認為根據第31條作出的報告的情況下如無正當理由向警務人員支付加班費,委員會應書面通知警務人員中止加班費的決定。
(5)委員會可根據第(4)款中止在不超過第(6)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支付增量,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6)凡委員會根據第(4)款暫停增加一段特定期間,則處長須在指明期間屆滿前不少於三十天,向該名警務人員作出報告,而如認為佣金-
(a)該報告證明應支付該增量,委員會應准予該增量,該增量應自授予之日起支付;
(b)報告中沒有說明應支付的增量費用,委員會可以將支付增量的費用再中止六個月。
(7)凡委員會根據本條中止向警務人員支付加薪,中止不得影響該警官的遞增日期。
第五章暫定任命
34.首次任命的試用期。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首次任命警務人員的警官應被試用2年。
35.不需要試用,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抵消。
(1)凡警務人員獲委任至其以執行職務或臨時身分執行其職務的期間,其期限等於或長於第34條所訂的試用期,則該警務人員不得被要求試用。
(2)凡獲任命晉升為其令人滿意地行事的辦公室的人員的任職時間少於第36條所規定的緩刑期,則可處以不超過一年且不少於六個月的代理服務期。抵消試用期。
36.緩刑晉升。
(1)在不違反第35條的規定下,被任命晉升為辦公室的警官可被要求在其晉升到其辦公室的緩刑中服役一年。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在緊接其晉升前的兩年內,警務人員已在其升職的辦公室中擔任代理任命,則緩刑期應按以下規定的加總幅度減免:除非委員會另有指示,否則不得以該代理人的身份任職。
(3)在為第(2)款的目的而計算代理委任中的服務總和時,只應計三個月或以上的連續服務。
37.放棄試用期的一部分。
如果警務人員在其原任內完成整個試用期之前已晉升,則該試用期中未使用的部分應視為被免除,而該任命中的警務人員應視為已得到確認。
38.緩刑官員應遵守的原則。
警務人員在試用期間應遵循以下原則:
(a)緩刑警官應有機會學習其工作並接受其工作適合性的測試;
(b)應給予他一切可能的便利,以獲取其工作經驗;
(c)他應受到持續和同情的監督;
(d)在服務許可的緊急情況下,只有在可能的情況下,才應指派他執勤;和
(e)如在其試用期間的任何時間,他表現出使他懷疑是否有可能適合被任命的趨勢,則應立即提請總監書面注意這些趨勢。並且應給予他盡可能的幫助,以使他能夠糾正自己的過錯。
39.機密報告。
(1)如警務人員的試用期為兩年,則處長須向署長提供以下三份機密報告:
(a)警務人員完成一年服務後的首次報告;
(b)試用期結束前六個月的中期報告;和
(c)試用期結束前一個月的最終報告。
(2)如警務人員的試用期為一年,則處長須向署長提供以下兩份機密報告:
(a)試用期結束前六個月的第一份報告;
(b)試用期結束前一個月的最終報告。
(3)凡處長未按照本條指明的期限向緩刑官員提交機密報告,則主任應向委員會報告。
(4)處長在提交最終報告時,應提出以下堅定建議:
(a)在任命中確認該警官;要么
(b)延長試用期;要么
(c)終止該警官的試用期;要么
(d)警務人員返回其前任辦公室。
(5)警務人員在緩刑期間不得看到處長根據本條提出的報告,但對其工作有任何不利評論應有具體規定;應儘早一式兩份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官員,以便在試用期滿之前,他應有足夠的時間努力糾正其缺點。警務人員應保留原始通知,並應在副本上簽名,並將其交還局長備案。
40.延長試用期。
(1)在向委員會提出延長警官試用期或終止其任命的任何建議之前,專員應將該建議及其具體原因通知警官,並應邀請警官提交他可能希望做出的任何陳述。
(2)除本規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在緩刑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警務處可終止對緩刑的首次委任。
41.任命確認。
(1)如委員會在考慮了處長的最後報告後,信納委員會的警務人員的試用期令人滿意,則應從任命之日起對他的任命進行確認。
(2)如委員會不滿意該警務人員的試用期令人滿意,則可將其試用期再延長一次。
42.試用期延長的遞增日期。
如果延長了警官的試用期,並隨後在任命中得到確認,則委員會可以指示應支付該警官的加班費-
(a)自延長試用期到期之日起,不改變遞增日期;要么
(b)自延長的試用期屆滿之日起生效,該日期即為他的遞增日期。
43.專員保持記錄。
處長應保留每位因緩刑而任命的警員的記錄。
第六章任命的辭退,終止
44.辭職。
(1)希望辭職的警官,應在其希望放棄其任命的日期之前至少一個月,以書面形式將其意圖通知委員會,但委員會可放棄全部或部分通知的要求。如果認為合適的話。
(2)儘管有關於沒收假期的任何規定,但無合理因由而未遵守第(1)款的警務人員可沒收所有假期,以及該假期所應享有的利益和特權。
(3)人員無權在辭職生效前撤回其辭職通知,但委員會可在辭職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撤回接受。
45.放棄。
委員會可宣布無休假一個月不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辭職,隨即該辦公室空缺,該警務人員不再擔任警務人員。
46.終止任命的原因。
警務人員的服務只能出於以下原因而終止:
(a)凡警務人員具有永久性任命-
(i)因紀律程序而被解僱或撤職;
(ii)強制退休;
(iii)自願退休;
(iv)因醫療原因退休;
(v)為公共利益而退休;
(vi)辭職而無鬚根據任何書面法規定給予養卹金,酬金或補償的任何福利;
(vii)取消職位。
(b)凡警務人員具有以下臨時任命—
(i)在指定期限屆滿或其他終止時;
(ii)該辦公室本身是臨時性的,不再需要;
(iii)如果是緩刑警察,則終止任命;
(iv)終止任職的人員是擔任無退休金職位,無應計養卹金職位的人員的;
(v)因紀律程序而被解僱或撤職;
(vi)身體欠佳。
(c)警務人員與合同有約定的,應按照合同條款終止其服務。
47.強制性和自願性退休。
(1)第一師的警務人員-
(i)須年屆六十歲時退休;
(ii)經委員會批准,可在年滿五十五歲時退休;
(iii)如總統連續任職至少三十年,則可在總統允許下退休,享年五十歲。
(2)第二分部的警務人員-
(i)須年屆五十五歲時退休;
(ii)經委員會批准,可在年滿五十歲時退休。
48.局長通知幹事必須強制退休。
處長應將義務退休年齡以內的所有人員通知處長。
49.提前退休。
(1)如委員會認為應徵召第一分區的一名年滿五十歲的警務人員退休,則委員會應據此通知該警務人員。
(2)任何該等警務人員均應有機會向委員會提交他希望就其擬議退休提出的任何申述。
(3)如委員會在考慮警務人員的申述後(如有的話),認為在顧及案情的所有情況下,應出於公共利益而將警務人員退休,應要求警務人員在委員會確定的日期退休,警務人員應相應退休。
50.為了公共利益退休。
(1)凡有代表出席委員會或委員會認為出於公眾利益考慮,應要求任何警務人員從警務處退休,則應要求警務處長對警務人員進行全面報告,並可以考慮到過去五年中該警官的先前記錄,或者如果該警官的服役時間少於五年,則應考慮該警官在職期間的記錄。
(2)凡警務人員為專員,委員會應要求國家安全部常任秘書提供完整報告和此種記錄。
(3)在考慮了該報告和紀錄並給予警官機會後,考慮到其退休的理由,並考慮到警務條件,如果該警官有用,為此,委員會以及案件的所有其他情況,委員會都認為這樣做符合公共利益是可取的,它應要求警務人員在委員會確定的日期退休,並據此退休。 。
51.由於效率低下而終止任命。
(1)委員會可因無數舉報而效率低下,終止對警務人員的任命。
(2)凡處長提出書面建議,以效率低下為理由終止警務人員的任命,則應書面通知該警官該建議,並應給予機會就此提出異議。
(3)凡警務人員根據第(2)款作出申述,則申述須由處長以其原始格式連同處長認為適當的意見一起轉交委員會。
(4)委員會可應警務人員的要求或以其本身的動議,要求進行調查,然後再作最後決定。
52.已婚女警官。
委員會可基於其家庭義務影響其有效履行職責而終止已婚女性警官的任命,終止此種任命的程序應符合第51條第2款的規定,( 3)和(4)。
53.醫療委員會。
(1)凡有需要檢查警務人員,以釐定該警務人員是否應以身體欠佳為理由而退休,或在任何情況下或任何類別的情況下,均須成立醫務委員會。佣金指示。
(2)委員會可隨時要求警務人員進行身體檢查。
(3)須接受身體檢查的警務人員,須在處長代表委員會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要求他接受醫學委員會的檢查。
(4)凡警務人員因在醫務委員會的建議下拒絕或疏忽而尋求專家意見或尋求治療而患病,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則委員會可指示其在此期間不能履行職責的,視為帶薪休假。
(5)每當認為有必要對警務人員進行檢查,以確定是否應以身體欠佳為理由而退休時,警務處處長均應為此向委員會提出建議,以及警官的病歷,該病歷應提供給醫療委員會。
(6)凡警務人員的工作變差是要求警務人員進行身體檢查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則處長鬚根據第(5)款的建議,提交關於以下方面的詳細報告:為協助醫務委員會對有關警官進行體格檢查而發生的警官工作質量的任何變化。
54.不合適的官員。
在醫療上登機並發現不適合進一步服務的警務人員,在收到醫療委員會的報告後,不得繼續當值,並應給予他有資格休的年假和累積年假或兩個月假自通知他不適合做進一步職務之日起,以較大者為準。
第七章行為
55.至 74.(由LN 214/1990撤銷)
第八章紀律處分程序
75.可能受到紀律處分的官員。
警務人員不遵守當時在警察局或任何本條例中有效的任何法規,命令或指示,或犯有本條例或《警察部門條例》所規定的罪行,可處以紀律處分程序按照本規章規定的程序進行。
76.(由LN 214/1990撤銷)。
77.負責報告官員的專員。
(1)凡接獲報告或指稱,看來警務人員可能犯了第81條所提述的罪行以外的罪行,則處長須隨即將此事報告署長,以供委員會參考。
(2)委員會在考慮根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後,可對警務人員進行紀律處分。
(3)(4)(由LN 214/1990刪除)。
78.委員會發布關於如何處理某些案件的指示。
專員應將未在本規章範圍內涵蓋的任何情況報告給署長,委員會可以發布指示,說明如何處理該案件,並據此進行處理。
79.委員會暫停。
(1)當委員會察覺到任何違法行為,並且委員會認為公共利益或服務部門的聲譽有此要求時,委員會可指示警務人員停止上班,直至獲得進一步通知為止。委員會和如此指示的警官應立即停止履行其職務。
(2)被指示終止按照第(1)款履行其職務的警務人員,應繼續收取全薪,直至委員會根據第80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為止。
80.封鎖。
(1)凡曾經或將要對任何警務人員提起訴訟—
(a)開除其的紀律處分程序;要么
(b)刑事訴訟程序,
並且,如果委員會認為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要求警官立即停止履行其職務,則委員會應禁止其執行職務。
(2)禁止生效的日期為—
(a)警務人員繼續執行其職務時,以其收到停職通知的日期為準;
(b)凡警務人員已按照第79條停止履行其職務,則由委員會指示。
(3)如此被停職的警務人員,在不違反第108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獲准收取其委員會薪金的不少於二分之一的比例,而該比例應由委員會在考慮到該數額後確定每月從警察的工資中扣除。
(4)如果針對任何此類警官的紀律處分程序導致其免除責任,則他有權獲得如果未遭其阻止而應獲得的全部報酬,但如果該程序導致除解僱以外的任何處罰警務人員應獲委員會根據情況確定的酬金。
(5)(由LN 214/1990刪除)。
81.涉嫌犯罪的程序。
(1)凡作出警務人員已犯本條適用的罪行的報告或指稱,作出報告或指稱的警官須以書面形式警告有關的警務人員該報告或指稱。
(1A)第(1)款所提述的報告或指稱,須轉介予作出該報告或指稱的人員的高級人員,包括部門主管,但可能是紀律人員的部門主管除外該報告或指控的仲裁庭。
(1B)該人員可根據第82條的規定,指控該人員並將其移交給部門負責人,以其作為紀律審裁組的身份審理。
(2)作出報告或指稱的人員的職位,須較作出報告或指稱的人員的職位高,但可根據任何其他人的知情行事。
(3)第84至87條的規定均不適用於對本條所適用的犯罪的報告或指控的法律程序,但在不違反本條的情況下,本章的其他大部分規定(第89和96條除外) (第102條至第102條)的規定,應根據必要的修改和修改,適用於根據第82條組成的紀律法庭。
(4)本條適用於委員會委派給科長的案件,在本條或第82條中提述科長應理解為提述高級警務人員。 (是《警察服務法》附表所列的警察服務第一部門的人員,但不是警察的助理警司),負責向其報告的人員或部門或附有指控,並附有警務處處長和警務處副處長。
82.紀律法庭的權力。
(1)委員會可就第81條所提述的事宜,以書面通知委任處長為常任或特別紀律審裁組,並裁定該項控罪,並處以本規例訂明的任何刑罰104(1)(f),(g)或(h)。
(2)部門負責人根據第(1)款判處的罰款不得超過-
(a)處以罰款的部門首長是總監,則應按不超過兩期從該官員的薪水中扣除按四天工資計算的金額;
(b)處以罰款的部門首長是除警司以外的第一部門的一名官員,按每月四天的薪金計算的金額,最多三個月,該金額應從該官員的薪水中扣除。多於四期。
(3)根據本條獲委任為審裁處的部門首長,在其為提出報告或指控的人的情況下,不得行使任何權力。
83.專員處以某些處罰。
(1)紀律審裁小組在根據第82條裁定對某警官的指控後,裁定該軍官有罪,並認為由於該案的特殊情況(包括該罪犯的先前記錄),該刑罰為它可能施加的證據不足,因此可以證明此事並將其轉交給專員。
(2)處長可在收到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後,施加第104(1)(c),(f),(g)或(h)條所訂明的罰款。
(3)紀律審裁處在聆訊根據第82條對警務人員提出的指控的過程中,認為該事項已使該警務人員被適當地指控犯第82條所適用的罪行,可證明該事項。並轉交給專員。
(4)處長須在收到根據第(3)款發出的證明書後,立即將有關事宜轉交調查人員,以根據第84條處理,猶如是一項指控或第77條適用的罪行。
84.警告和調查。
(1)凡處長收到報告或指稱警務人員看來已犯了第77條所適用的罪行,則除按照第77條的規定作出報告外,專員還應同時進行以書面形式警告警察。
(2)人事行政主任應任命公共服務調查股的一名調查官員對指控進行調查。
(2A)還可根據委員會的指示從警察局內部任命一名調查官,其職務級別應高於被指控的官員。
(3)個人解釋。
調查人員應在其被任命後的三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警務人員,並在不超過七天的時間內書面通知調查人員關於該報告或指控的解釋。
(4)調查人員應要求對所指控的罪行有直接了解的人在收到要求提供委員會資料的七日之內作出書面陳述。
(5)調查人員應盡一切可能派遣,但不得遲於其任命之日起三十天,將原聲明和所有有關文件連同其本人本人的情況,轉交給委員會,以供委員會參考。報告特定行為。
(5A)凡委員會認為需要延長的時間,可將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延長不超過三十天。
(6)委員會在考慮調查人員的報告和根據第(3)款給出的任何解釋後,應決定是否應將警務人員指控為犯罪,以及委員會是否應決定對警務人員如此指控。 ,委員會應盡快將其被控犯罪的書面通知警察,並通知警察,以免誤解警察的確切性質。涉嫌犯罪。
(7)凡在根據第86(2)條作出的解釋中,警務人員承認有罪,委員會可在無需進一步詢問的情況下確定應判處的刑罰。
(8)凡委員會根據《憲法》第127條授權其警務人員根據第(6)款決定是否應起訴某警務人員並指控該警官有犯罪行為,則該條中的提述向委員會提交的第(4),(5),(6)和(7)款應解釋為對該警官的提述。
85.提供給被告的文件。
警務人員如被指控犯罪,應盡快將其根據第84(3)條所作的書面解釋的副本給予副本。
86.官員以書面形式承認或否認指控,並可能包括解釋。
(1)凡警務人員被控犯罪,應請該警務人員在指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陳述其是否接受或拒絕該指控,並應允許其向紀律法庭或法改會作出任何解釋。不妨。
(2)凡警務人員根據第(1)款接納控罪,則應准許他在解釋中加入減輕罪責的情節。
87.未能接受或拒絕指控的聽證會。
警務人員-
(a)沒有根據第84(3)條作出解釋;
(b)沒有根據第86(1)條接受或拒絕該項指控;要么
(c)根據第84(3)條或第86(1)條作出以下解釋:
(i)將事實引起爭議;要么
(ii)不寬恕他,
聽證會像警官否認指控一樣進行。
88.證人。
(1)警務人員應獲准陳述證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告知他可能希望在案件審理中提供證據的有關事實。
(2)任何被命令為警務人員的證人均應被命令出席案件的聽證會,並應適當通知其他證人,要求其出席聽證會以及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89.任命紀律法庭。
89.(1)凡委員會根據第84(6)條對警察提出指控的罪行,可任命紀律法庭審理證據並查明事實。
(2)證監會根據第(1)款委任的紀律審裁處,可組成─
(a)一名人員或個人;
(b)參謀人數不少於三名。
(3)根據第(2)款選拔的軍官,其職級應比被控軍官的職等高,或就已退休軍官而言,其職等應比其高。
90.被任命為紀律法庭官員的職責。
(1)第89條所委任的每一個人或高級人員,有責任按照第92條和第96條的規定,盡快聽取證據,發現事實並向委員會報告,在向委員會報告之前,除病假或產假外,不得准許該人員休任何其他假。
(2)凡任何人員因任何原因缺席,包括給予病假,儘管有第89(2)(b)條的規定,其所隸屬的紀律審裁組仍可繼續審理此案並在該報告中作出報告。在沒有該官員的情況下,但該法庭的成員不得少於兩名。
91.不允許負責人員離職。
被控犯罪的警官不得在病假或產假之前休假,直到案件確定為止。
92.聽證程序。
(1)以下程序適用於紀律審裁處針對被控罪行的警務人員的案件的聆訊:
(a)應召見警官出庭,並有充分的機會為自己辯護。
(b)針對該警官的案件可由警官提出,但該警官的職務應高於被控警官的職務。
(c)在對警官提起訴訟之前,警官可以提出指控所指控的事實並不構成對其所指控的罪行,紀律法庭應就該指控作出報告。提交委員會決定。
(d)在紀律法庭舉行的聽證會上,警官可以親自進行辯護,也可以由其選擇的警官,其工作人員協會或律師代表其辯護,但在聽證會上在由一名警官組成的紀律審裁組面前,被控警官不得由律師代理;如果警務人員由該警務人員,其工作人員協會或律師代理,則警務人員或其代表可以盤問支持該案的證人。
(e)警務人員如希望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應在案件開庭時獲得訴訟程序的真實記錄,並應提供記錄副本。
(2)本條不得解釋為在任何時候剝奪警官以證據中所披露的事實不支持指控為由作出的陳述。
93.休會。
任何案件的聽證會可能會不時延期,可能是適當聽證所必需的。
94.在沒有被告的情況下進行聆訊。
(1)如警務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指控的聽證,則可在其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聽證並結束聽證,但如果警務人員或其代表向紀律審裁處提供了正當理由,為什麼如果警察無法出席聽證會,應視情況推遲或延期聽證。
(2)凡由於警務人員缺席而無法遵守第84(3)條,第85、86和87條及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程序時,應免除該程序用。
95.證明標準。
(1)在根據本章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舉證標準應基於概率的平衡。
(2)審裁處在聆訊任何事項時,可不考慮其技術性和法律形式而行事,且無須遵守《證據法》所規定的證據規則,但審裁處可就該事項中的任何事項告知自己。以其認為公正並可能考慮到意見證據和它認為相關和重要的事實的方式,但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訴訟各方希望如此提供證據,則應給予機會。
(3)除非事先已向該人員提供了其副本或准許該人員訪問,否則不得使用任何書面證據針對該人員。
(4)警務人員根據第84條就指控或指控作出的任何解釋,均可在任何聆訊中接納。
96.法庭報告。
(1)紀律審裁組須向法改會作出報告,而該報告須載有其事實調查結果及對所發現事實的涵義和性質的意見表達,以及第92條所規定的法律程序紀錄(1)(e)。
(2)舉報機密。
紀律審裁組不得將根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的內容透露給被控警官或未經授權接收該報告的任何其他官員。
(3)(由LN 214/1990撤銷)。
97.紀律法庭可延期並向委員會報告。
(1)凡在案件的聆訊過程中及在聆訊結束前,紀律審裁組覺得有已披露的理由可構成可予判處罰款的指控的基礎,根據第104(1)條規定的任何一項處罰,紀律法庭應將聆訊延期不超過十四天,並應隨即向委員會報告其事實調查結果和訴訟程序報告。
(2)凡委員會認為─
(a)警務人員應被起訴其他罪行,委員會應使該警官受到起訴,而該紀律法庭之前的訴訟程序應終止;要么
(b)警務人員根據所提供的事實調查結果,可對第104(1)條規定的任何一項處罰,委員會可指示該紀律法庭繼續聽取證據,查明事實,並向委員會報告。
(3)委員會根據第(2)(b)款對紀律法庭的報告進行審議時,可對第104(1)條規定的任何一種處罰。
98.紀律法庭在證據不足的地方進行報告。
(1)紀律審裁組在聆訊中發現證據不足以支持一項或多項指控時,紀律審裁組應將其事實調查結果連同第92條所規定的訴訟記錄一起提交委員會。 1)(e),而沒有要求該人員為他辯護。
(2)如委員會在接獲報告及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的紀錄後,認為該報告在任何方面均應予擴大,或有需要進一步查詢,則可將該案交回紀律處分法庭作進一步調查或報告。
99.紀律法庭報告聽證會上透露的進一步理由。
如果紀律法庭在聽取證據後認為該證據表明其他罪行,則紀律法庭應向委員會報告此事,如果委員會認為適合對警察提起訴訟以支持此類罪行,則應引起須以書面方式將任何進一步的指控以及本條例就原始指控規定的程序通知警官,以適用於此類指控。
100.委員會對專員行使紀律控制。
委員會可以就專員或副專員的不當行為指控,自行聽取,確定和處以罰款。
101.委員會將所判處的刑罰及其複審權通知官員。
(1)凡紀律審裁小組根據第96條考慮或就事實裁定作出報告,委員會認為—
(a)該警務人員應被免職,委員會應對該警務人員予以免責;
(b)應解僱該警務人員,委員會應解散該警務人員;要么
(c)應處以罰款,委員會可施加第104條規定的任何罰款。
(1A)因紀律處分而被解僱的刑罰僅由委員會規定。
(2)委員會應在聆訊該指控後,盡快將其調查結果,對其施加的罰款以及其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權利書面通知該警官。
(3)凡警務人員─
(a)根據《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提出上訴的請求,在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決定該事項之前,該罰款將不生效;要么
(b)沒有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申請,該處罰應在上述時間屆滿時生效。
(4)凡委員會根據第(1)款通知警務人員,其所處的刑罰已被免職,儘管該警務人員已按照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的規定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從委員會規定的日期起,規章不得獲得任何報酬或津貼。
(5)沒有通知警官其提出上訴的權利和提出上訴的指定時間,不會使委員會的決定無效。
102.委員會可為公共利益罷免官員。
鑑於考慮到紀律法庭的報告,委員會認為不應因為指控的指控而解僱該警務人員,但訴訟程序披露了其他理由將其從警察局驅逐出境。為了公共利益,委員會可在不訴諸第49條規定的程序的情況下,下令遣散該名警官。
103.私人訴訟。
紀律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應私下進行。
104.處罰。
(1)以下為委員會可就某項罪行對警務人員採取的紀律處分程序所施加的罰款:
(a)解僱,即終止任命;
(b)減少職位,即調任至另一職等並立即減少薪資;
(c)減少薪酬,即立即將薪酬調整到該特定辦公室所附薪酬規模的較低點;
(d)遞延增加額,即推遲下一次增加遞延的日期,並在隨後的年份中相應地推遲;
(e)停止加薪,即在規定的加薪期內無應付款;
(f)轉讓;
(g)罰款;
(h)訓斥。
(2)處以罰款時,該罰款額須按施加罰款時指明的方式從警務人員的薪金中扣除。
105.至107.(由LN 214/1990撤銷)。
108.因刑事指控被定罪不予支付的報酬。
(1)一名被裁定犯有刑事指控並被判處有期徒刑而沒有選擇罰款或被裁定犯有以下指控的刑事指控的警官:
(a)不誠實;
(b)欺詐;要么
(c)道德敗壞,
在定罪之日後,委員會將不接受任何薪金或津貼。
(2)委員會可指示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述罪名的警務人員應立即停止執行其職務。
(3)儘管已被裁定犯第(1)款所述罪名的警務人員對該定罪提出上訴,但該警官在定罪之日後不得領取任何薪金或津貼。
第九章評論
109.至116.(由LN 214/1990撤銷)。
第十章法規的適用
117.《條例》適用於所有乾事。
本條例適用於每位警官,無論該警官是在不確定的期間內還是在試用期中被任命為該部門的辦公室成員。
委任警務處處長及警務處副處長(資格及選擇標準)令
根據《憲法》第123(2)條製定
1.引文。
本命令可引稱為《警務處處長及警務處副處長(資格及Selection選標準)令的委任》。
2.資格和經驗。
警務處處長或警務處副處長職位的候選人須─
(a)擁有高等教育部認可的大學的以下任何學位:
(i)法律;
(ii)刑事司法;
(iii)犯罪學;
(iv)警務管理;要么
(v)任何其他相關學位;和
(b)不少於十五年增加執法責任的經驗。
3.任命的核心標準。
警務處處長或警務處副處長候選人應符合以下核心標準:
(a)領導才能,使他能夠激發,激發和建立對警察部門成員的信任和信心;
(b)管理技巧,包括以下能力:
(i)計劃和組織行動;
(ii)監督和執行此類計劃;和
(iii)找出並糾正問題;
(c)書面和口頭交流技巧,使他能夠有效地與媒體和社區團體打交道;
(d)對組織事業的承諾;
(e)必要的遠見,這將使他能夠朝著符合該組織和國家最大利益的特定方向指導警察部門;和
(f)誠實正直,有勇氣的信念,並在同齡人中知道做正確的事而不論對自己和他人的後果如何。
4.在職人員。
如果某人不具備第2(a)款規定的資格,但符合第3款所列的核心標準,並且在警務部門具有20年或以上的經驗,則應將其視為應聘者。
5.候選人不得破產或被裁定犯有刑事罪行。
警務處處長或警務處副處長的候選人不得破產,也不得因刑事犯罪而被定罪。
警務處副處長(DE選程序)令
根據《憲法》第123(2)條製定
1.引文。
本命令可引稱為《警務處處長及警務處副處長(甄選程序)令》。
2.解釋。
在本命令中,“委員會”是指根據《憲法》第122條設立的警察服務委員會。
3.選擇過程。
任命警務處處長和警務處副處長辦公室的selection選過程應按以下方式進行:
(a)委員會應為每個空缺做兩次廣告,
(i)在互聯網上;
(ii)在至少兩份流通的日報中—
(A)當地;
(B)地區性;和
(C)國際上;和
(iii)在至少兩種流通的專業期刊中—
(A)當地;
(B)地區性;和
(C)在國際上,
至少要在任命之前四個月;
(b)每名申請人均須按指定表格提出申請,並提交其個人履歷,兩份帶當前聯繫信息的推薦信以及他認為會提高其候選人資格的任何其他相關信息;
(c)具有資深警察管理人員評估經驗的律師事務所的服務,應與委員會簽訂合同,以進行評估程序;
(d)須向證監會提出申請,而證監會則將其轉交該律師行;
(e)商號—
(i)以書面形式製定評估過程的準則和此類準則;
(ii)索取《委任警務處處長及副警務處處長(資格及Cri選標準)令》及《命令》的副本;和
(iii)與證監會合作,以書面形式編撰有關警務處的說明,
應至少在評估程序進行前一個月發送給每位候選人;
(f)事務所應僅考慮收到的申請,為評估程序確定適當數量的合適候選人;
(g)如候選人是高級警務人員,則在評估小組中任職的至少一名人員的職務或職位應與候選人的職務或職位相當或更高;
(h)該商號應以功績表的形式向委員會提交其評估程序的結果,只有在此之後,委員會才可以與該商號協商或討論這些結果;
(i)委員會應審查不超過功績榜前五名候選人的評估,並隨後與這些候選人進行面談;
(j)委員會可在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情況下,向每個申請人收集其他信息,以確定其申請的優劣和對所考慮的職務的適用性;
(k)如果委員會的查詢導致提出具有犯罪,法律或道德性質的不利報告,則應使有關候選人有機會發表意見,並可根據該不利報告而被取消資格;和
(l)委員會然後應考慮有關候選人的所有信息,並選擇最高候選人,並根據《憲法》第123(3)條將該候選人的名字提交給總統。
4.核實報告。
委員會有權確定就任何警務處處長和警務處副處長候選人向委員會作出的任何陳述或不利報告的準確性。
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規例
根據《憲法》第132(5)條製定
1.引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2.解釋。
在這些法規中
“上訴人”是指因對公職人員進行紀律處分而由服務委員會對其作出決定的公職人員;
“憲法”是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憲法》附表所列的憲法;
“展覽品”包括與紀律處分程序有關的所有文件,報告,記錄和其他文件,事項和事物;
“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或“上訴委員會”是指根據《憲法》第130(1)條組成的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受訪者”是指人事行政總監;
“秘書”是指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秘書;
“服務委員會”是指
(a)根據《憲法》第110(1)條設立的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b)根據《憲法》第120(1)條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
(c)根據《憲法》第122(1)條設立的警察服務委員會;
(d)根據《憲法》第124(1)條設立的教學服務委員會,
並包括已委派服務委員會權力的任何人。
3.董事會會議和程序。
(1)上訴委員會須在為執行其職能的必要時間舉行會議。
(2)會議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舉行。
(3)主席主持上訴委員會的所有會議。
(4)在本條中,“會議”包括聆訊上訴。
4.秘書。
(1)上訴委員會應設有一名秘書,該秘書應為公職人員。
(2)秘書應將所有訴訟的適當記錄保存在上訴委員會中。
(3)局長須在附表所定的聆訊日期前不少於7天,以該日期將其通知通知上訴人及適當的服務委員會。
5.上訴通知書。
(1)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每項上訴,均須以排演方式進行,並須以附表1表格1所載格式的通知書提出。
(2)第(1)款所指的公告須─
(a)提出上訴理由;
(b)陳述上訴是針對適當的服務委員會的全部決定還是僅針對部分決定,如果反對僅針對一部分,則應指明是哪一部分;
(c)說明所尋求的救濟的性質;和
(d)由上訴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簽署。
(3)凡提出上訴的理由指稱法律有誤導或錯誤,則應清楚說明失誤或錯誤的詳情。
(4)上訴人在聆訊上訴時打算依據的上訴理由,應簡明扼要地列明,不得有任何論點或敘述,並應連續編號。
(5)不得使用含混不清或籠統的措辭,或披露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的理由,但除非該一般理由是該判決與證據的分量背道而馳,否則任何上訴理由或其任何部分都是上訴委員會可以自行動議或應被訴人的要求撤消本條所禁止的行為。
(6)未經上訴委員會許可,任何上訴人均不得敦促或聽取其支持上訴通知中未提及的任何反對理由,但上訴委員會可酌情決定並在其認為合理的條件下,允許上訴人修改通知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
(7)儘管有本條的規定,上訴委員會在決定上訴時—
(a)不應局限於上訴人提出的理由;
(b)除非被告人有足夠的機會以該理由提出異議,否則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的任何理由作出決定。
6.上訴時間。
(1)上訴通知書應在上訴人收到適當的服務委員會的書面決定之日起的十四天內,向秘書提交。
(2)秘書應對已歸檔的每份上訴通知書進行記錄並為其分配編號。
(3)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在該期限屆滿後的一個月內提出延長時間的申請,上訴委員會仍可延長該款中規定的期限。
(4)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以附表1表格2所載的格式提出,並須由關於該申請所載事實的誓章支持。
7.送達上訴通知書。
上訴通知書的真實副本應在原始通知書提交後的七日內送達被申請人。
8.備案記錄和服務誓章副本應提交秘書。
上訴人應在其提出上訴通知書之日起三週內,或在上訴委員會根據第6條第(3)款允許的延長時間內,向秘書提交送達該上訴通知書的誓章以附表1表格3所列的格式填寫。
8A。被投訴人應提起的紀律處分記錄。
(1)凡對服務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的,被告應在送達上訴通知書後的三週內或在上訴委員會允許的延長時間內,向秘書5提起訴訟。委員會決定所依據的紀律程序記錄的副本(或秘書可能需要的更多數量)。
(2)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後,局長須─
(a)以附表1表格4所列格式將該紀錄的備案,連同該紀錄的副本通知上訴人;和
(b)備存該紀錄及紀錄備存後他收到的任何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三份(或可能需要的更多份數),以供上訴委員會使用。
9.撤回上訴的程序。
希望撤回上訴的上訴人—
(a)以附表1表格6所載的格式向局長提交一份通知;
(b)將撤回通知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
10.由律師代理的權利。
(1)公職人員有權在上訴中代表─
(a)由他所選擇的律師或他所擔任的服務的高級人員;要么
(b)由其職員協會的成員。
(2)在上訴中,被訴人可以親自出庭或由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代理。
11.上訴委員會可要求出示證物。
對於上訴,上訴委員會可隨時要求提供其認為與所進行的訴訟有關的任何證物。
12.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的權力。
(1)凡上訴人在提出上訴通知書後─
(a)沒有進一步遵守本規章的任何其他要求;要么
(b)沒有在聆訊日期出現,
上訴委員會可以駁回上訴。
(2)上訴人的上訴已根據第(1)款被駁回,可按照附表1表格7所載的格式申請恢復上訴,並以誓章支持該申請書所載事實。
(3)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上訴委員會如信納案件的司法公正性而信納,則可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恢復上訴。
(4)自駁回上訴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後,不得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13.被告人沒有出庭的程序。
(1)凡被告人在上訴聆訊當日沒有出庭,上訴委員會可繼續單方面聆訊。
(2)在單方面聆訊上訴的情況下,被告人可按附表1表格8所載的格式,借公告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申請,以擱置其決定。
(3)上訴委員會可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並如信納案件的司法公正性有此要求,則可下令重審該上訴。
(4)自單方面聆訊上訴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後,不得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14.費用。
(1)每個人,不論是否在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一方,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均有權索取附表2所載的任何判決,命令或其他文件的副本。
(2)本條所提述的費用,須以不干膠郵票收取,而該郵票須經上訴委員會正式授權的人員以不可磨滅的墨水塗污並予以取消。
警察服務委員會(上訴)條例
經總理根據憲法第129條同意
1.引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警察服務委員會(上訴)條例》。
2.解釋。
在這些法規中
“上訴人”是指警務人員或因其受到紀律處分的結果,或因提請上訴而晉升的人員,已委託警察局長行使權力的任何人;
“憲法”是指《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憲法》附表所列的憲法;
“展覽品”包括與紀律處分程序或促銷有關的所有使用或準備的文件,報告,記錄和其他文件,事項和事物;
“警察”是指警察局的成員;
“警察局”是指根據《警察局法》第4條設立的警察局;
“被投訴人”是指警察局長;
“委員會”是指根據憲法第122(1)條設立的警察服務委員會。
3.委員會會議。
(1)為履行《憲法》第123(1)(f)條規定的職能,委員會應在必要的時間舉行會議。
(2)聆訊須在委員會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舉行。
(3)主席或在委員會缺席的情況下,經委員會同意,可主持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4.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委員會在聽證和確定上訴時,應由不少於三名成員組成。
5.上訴通知程序。
(1)每項向委員會提出的紀律上訴,均應以排演方式進行,並須以附表1表格1所載的格式,借通知書提出。
(2)每次晉升上訴均須以附表1表格1所載的格式,借通知方式提出。
(3)第(1)或(2)款所指的公告須─
(a)提出上訴理由;
(b)陳述上訴是針對被告的決定的全部還是部分,如果僅針對部分,則說明是哪一部分;
(c)說明所尋求的救濟的性質;和
(d)由上訴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簽署。
(4)凡提出上訴的理由指稱法律有誤導或錯誤,則應清楚說明失誤或錯誤的詳情。
(5)上訴人在聆訊上訴時打算依據的上訴理由,應簡明扼要地列明,不得有任何論點或敘述,並應連續編號。
(6)不得使用含混不清或籠統的措辭,或披露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的理由,但以判決為依據的證據的一般理由,以及任何上訴理由或其中的任何部分除外委員會可以自行動議或應被申請人的要求撤消本條所禁止的行為。
(7)未經委員會許可,任何驅散劑均不得敦促或聽取其支持上訴通知書中未提及的任何反對理由,但委員會可酌情決定並在其認為公正的條件下允許上訴人修改通知中指定的上訴理由。
(8)儘管有本條的規定,委員會在決定上訴時—
(a)不應局限於上訴人提出的理由;
(b)除非被告人有足夠的機會以該理由提出異議,否則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的任何理由作出決定。
(9)須以附表1表格2所載的格式,將聆訊上訴的日期通知上訴各方,而該日期不得少於聆訊日期,而該日期須為附表1表格2所指。
6.提起上訴的時間。
(1)上訴通知書須在上訴人收到被告人的決定之日起十四天內,向歐洲委員會提交。
(2)委員會須備存一份存檔的紀錄,並為每份上訴通知書分配編號。
(3)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委員會仍可延長該款規定的期限,尤其是與在本規章生效之前決定的事項有關的期限。
(4)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以附表1表格3所載的格式提出,並須由關於該申請所載事實的誓章支持。
7.送達上訴通知書。
申訴通知的真實副本應在原始通知提交後的七日內由委員會送達被申請人。
8.發出上訴通知書的程序。
(1)凡已針對紀律事項針對被告的決定提出上訴,則被告應在送達上訴通知書之日起三週內或在委員會授予的延長時間內,向委託十份(或要求的更多份數)紀律程序記錄的副本,作為被申請人決定的依據。
(2)被告人在收到有關晉升事項的上訴通知後,應在送達上訴通知書之日起三週內或在委員會給予委員會轉給委員會的延長時間內,將與該上訴有關的所有文件的十份副本決定提出上訴。
(3)在遵守第(1)和(2)款的規定後,委員會應-
(a)以附表1表格4所列格式將該紀錄的備案,連同該紀錄的副本通知上訴人;和
(b)備存記錄以及記錄備案後收到的任何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六份副本(或可能需要的更多數量),供委員會使用。
9.撤回上訴的程序。
希望撤回上訴的上訴人—
(a)以附表1表格5所列格式向委員會提交通知;和
(b)將撤回通知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
10.有權由律師代理。
(1)警務人員有權在上訴中代表─
(a)由律師或由他選擇的警務人員;要么
(b)由其職員協會的成員。
(2)在上訴中,被訴人可以親自出庭或由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代理。
11.委員會可能需要製作展品。
對於上訴,委員會可隨時要求提供其認為與所進行的訴訟有關的任何證物。
12.委員會駁回上訴的權力。
(1)凡上訴人在提出上訴通知書後─
(a)沒有進一步遵守本規章的任何其他要求;要么
(b)在聆訊日期沒有出現,委員會可駁回上訴。
(2)上訴人如已根據第(1)款將上訴駁回,則可按附表1表格6所載的格式申請恢復其上訴,並以誓章支持其所載事實的申請。
(3)凡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委員會可在信納案件的司法公正性的情況下信納,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恢復上訴。
(4)自駁回上訴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後,不得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13.被告人不出席聽證會。
(1)凡被告人在上訴聆訊當日沒有出庭,委員會可繼續單方面聆訊。
(2)在單方面聆訊上訴的情況下,被告人可按附表1表格7所載的格式,借通知書申請擱置該決定。
(3)凡委員會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而委員會信納案件的司法公正性有此要求,則委員會可下令重審該上訴。
(4)自單方面聆訊上訴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後,不得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14.委員會的權力。
(1)凡在委員會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由於該種法律程序的成員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空缺而繼續出現空缺,則其餘成員應繼續聽取並確定該法律程序,儘管如此職位空缺,委員會的任何作為,程序或決定均不得因此而受到質疑或使之無效。
15.提出證據。
委員會可要求證據或論據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可決定將聽取口頭證據或論據的事項。
16.委員會不受證據規則的約束。
在聽取和確定擺在面前的任何事項時,委員會可以不考慮技術性和法律形式而採取行動,也無須遵守《證據法》規定的證據規則,但委員會可以就該事項中的任何事項告知自己。認為公正並可以考慮其認為相關和重要的觀點,證據和事實的方式,但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訴訟當事人均願意,應給予他們提起訴訟的機會。
17.委員會的職能。
委員會通常可以發出指示,並採取必要的或適當的行動,以便迅速,公正地聆聽和確定上訴。
18.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1)在有關紀律事項的上訴聆訊結束後,委員會可駁回,申明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2)在關於晉升事宜的上訴的聆訊結束後,委員會可駁回上訴或擱置已作出的決定,並將該事宜交回答辯人作進一步審議。
19.上訴文件副本。
每個人,無論是在委員會面前提出上訴的當事方,都應在支付了規定的費用後有權根據附表2取得任何判決書或其他文件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