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舌爾共和國憲法 2020
為行使塞舌爾共和國憲法第 101 條賦予的權力,國民議會於 2020 年 8 月 4 日通過決議,制定了以下議事規則。
第一部分 - 總則
1. 引用
這些命令可稱為 2020 年塞舌爾國民議會常規命令。
2. 本命令未規定的情況下的程序
如有任何疑問和本命令未規定的任何程序問題,議長或全體議會委員會主席應在考慮到議會慣例、塞舌爾憲法規定和其他英聯邦慣例的情況下決定議會適用於塞舌爾國民議會。
3. 解釋
在這些命令中。
“議會”是指塞舌爾國民議會;
“大會事務委員會”應具有第 92 號命令賦予的含義;
“主席”指主持大會委員會的人;
“書記員和副書記員”是指大會的書記員和副書記員;
“憲法”是指塞舌爾共和國憲法;
“政府事務負責人”是指憲法第 84A 條所指的成員;
“反對黨領袖”是指憲法第84條所指的成員;
“公眾成員”是指除議長、副議長、議員或議會官員以外的任何人;
“會議”是指舉行一次或多次會議的期間,從議會第一次被召集或休會一個月以上後第一次開會開始,到議會休會一個月以上時結束,或根據第 18 號命令提出的動議,或在會議結束時;
“議員”是指憲法第 78 條所指的議會議員;
“部長”是指當時負責有關事項的內閣成員,如果事項屬於總統或因任何原因無法出席議會的部長的職責範圍內, 指總統或總統為此目的提名的其他部長;
“官員”是指書記員或根據議長的特定命令在議會轄區內行事的任何人,包括在議會轄區內執勤的警官;
“大會場地”是指大會或其委員會為處理事務而所在的會議廳,以及為會員或會員提供住宿的辦公室、房間、大堂、畫廊、庭院、花園和其他場所。官員和連接這些地方的任何通道,以及議長可能不時指定的任何其他直接毗鄰的地方;
“開會”是指大會連續開會而不休會的期間,包括大會在委員會中進行的任何期間。
“會議”是指憲法第 106 條第 1 款所定義的時間段。
“議長”和“副議長”是指憲法上的議長和副議長;
第二部分 - 大會主席、成員和書記員
4. 議長和副議長的選舉
(1) 大會應——
(a) 在屆會第一次會議的第一次會議上;和
(b) 如果議長辦公室在下一次解散議會之前的任何時間出現空缺,則在出現空缺後的下一次會議上,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議長。
(2) 議長選舉程序如下:
(a) 一名議員向書記員講話,可以提議一名當時出席的議員擔任議長,並動議該議員“確實擔任本大會主席擔任議長”;
(b) 第 (i) 項下的提案須附議,但不得辯論;
(c) 如果只有一名成員被如此提議和附議,則該成員應由大會召集到主席,毫無疑問;
(d) 如果如此提議和附議不止一名成員,大會應進行投票選舉;
(e) 為進行投票,書記員應向每位議員提供一張載有候選人姓名的選票,議員應在該議員選擇的候選人姓名對面打上標記進行投票。
(f) 選票應折疊以隱藏投票,且不得以任何可識別成員投票的方式進行標記;
(g) 書記員或書記員指派的官員應收集選票,並由書記員在議會席位上在代表大會的每一方的最年長成員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計票,並且投票結果由書記員宣布;
(h) 如果提出了兩名以上候選人,並且在第一輪投票中沒有候選人獲得的票數超過其他候選人獲得的總票數,則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應被排除在選舉之外,並進行投票繼續; 在每次投票中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每次均應被排除在外,直至一名候選人獲得多於其餘候選人的票數,或其餘候選人的總票數(視情況而定);
(i) 在三名或更多候選人中的任何投票中,如果有兩名或更多人獲得最少票數,則應通過抽籤決定這些候選人中的誰將被排除在下一次投票之外;
(j) 如果在兩名候選人之間的任何投票中票數相等,則應繼續進行投票,直到一名候選人獲得比另一名更多的選票。
(3) 大會應:——
(a) 在屆會第一次會議的第一次會議上;和
(b) 如果副議長辦公室在下一次議會解散之前的任何時間出現空缺,在出現空缺後的下一次會議上,
從其成員中選舉一名副議長。
(4) 副議長的選舉程序與議長的選舉相同。
五、議長、副議長空缺
議長或副議長職位空缺——
(a) 擔任議長或副議長職務的人根據憲法第 81 條的規定不再擔任國會議員的;
(b) 議會通過決議,並獲得不少於議會議員人數三分之二的票數支持,要求該人視情況辭去議長或副議長職位;
(c) 議長或副議長以書面形式通知議會辭職,當書記收到通知後,該職位空缺;
(d) 擔任議長或副議長職務的人當選為反對黨領袖或政府事務領袖。
6. 主任委員
(1) 議長,或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或在他們缺席的情況下,不是反對黨領袖或政府事務領袖的議員,由議會按第1款規定的方式選出(2) 議事規則 4,應主持議會的審議,他或她應行使與議長相同的權力;
但議事規則第 4 條第 (2) 款 (a) 項規定的議案中的“議長”一詞應替換為“僅限今天開會的議長”。
(2) 當選主持議會審議的副議長或議員在主持時稱為“議長”。
7. 全體大會委員會主席
議長或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或在他們缺席的情況下,一名成員,不是反對黨領袖或政府事務的領導人,按照規定的方式當選,應擔任委員會主席全體大會;
但議事規則第 4 條第 2 款 (a) 項規定的議案中的“議長”一詞應改為“主席”一詞。
8. 審裁官在訴訟期間的權力
(1) 議長或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應主持議會的任何會議。
(2) 議長或副議長應維護議會的秩序和禮儀,並決定議事規則和做法。
(3) 在決定程序或慣例時,議長或副議長應說明其決定的理由,並應引用任何程序規則或其他適用的權力。
(4) 議長或副議長可邀請議員引用相關議事規則或權力來支持他們提出的程序問題。
(5) 議長或副議長就程序問題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9. 請假
(1) 未經議長准許,任何議員不得缺席議會會議。議長不得無理拒絕給予此類許可。
(2) 除非經議長許可,如果議員連續缺席塞舌爾超過 30 天,或在議會會議期間連續缺席超過 90 天,在此期間議會被召集開會並繼續開會時,該成員應根據章程第 81 條的規定停止為成員。
(3) 議長應給予任何有充分理由證明其缺席或因公務或議會職務缺席的議員休假。
(4) 除非議長另有許可,請假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
(5) 在特殊情況下,任何議員可以將議員缺席和導致缺席的情況通知議長,並要求議長補休。
(6) 議員臨時缺席,無論是出於抗議還是其他原因,均無需議長許可。
10. 法定人數
(1) 大會和全體大會委員會的法定人數應為會員人數的二分之一。
(2) 如果議員在任何時候提請議長注意法定人數不足,議長應計入議會。如果第一次點票時沒有達到法定人數,議長應要求對議會進行分工,如果三分鐘後仍達不到法定人數,議長或主席應向議會或委員會宣布,視情況而定,沒有法定人數,並應如下進行——
(a) 議長應毫無疑問地休會,直至議長決定的同一天或其他日期;
(b) 如果議會在委員會中,則議會應復會,議長應按照 (a) 段的規定休會;
但如果有人注意到在開始營業時沒有達到法定人數,議長或主席(視情況而定)應在採取 (a) 和 (b) 段所述的行動之前暫停會議議長或主席決定的時間。
(3) 大會作出的任何決定不得僅因作出決定時大會未達到法定人數而無效。
11. 會員席位
議會議席席位的分配應由議長與議會議黨核心小組和獨立議員的領導人協商確定。
12. 語言
(1) 議會或全體議會委員會的議事和辯論通常應以克里奧爾語進行,但議員或其他在議會發言的人,經議長許可,可以用英語或法語進行。
(2) 經議長許可,來訪者可以用克里奧爾語、英語或法語以外的語言在大會上發言。
13. 大會書記的職責
(1) 書記員或副書記員應出席全體大會和全體大會委員會的所有會議。
(2) 書記員或副書記員應保存大會和全體大會各委員會的議事記錄,這些記錄構成大會的工作會議記錄;並應在每次會議結束後儘快向會員分發一份記錄副本。
(3) 議事記錄應記錄成員和其他出席人員的姓名以及大會或全體大會委員會的所有決定(視情況而定)。
(4) 當大會或全體大會的委員會作出決定時,議事記錄應說明投票贊成和反對該問題或棄權的成員的人數和身份。
(5) 書記員應負責在議長的指導下,與反對黨領袖和政府事務負責人或其指定代表協商,為議會或委員會的每次會議準備一份命令文件全體大會的說明,顯示將在會議上提交大會或委員會的事務,以及議長在進行上述協商後可能指示應包含的其他信息。
(6) 書記員應在任何議會會議開始前盡快向每個議會成員發送一份說明會議上要處理的事務的命令文件的副本。
(7) 書記員應負責保管大會事務的日誌和記錄,包括提交或提交大會的所有文件;日誌和記錄應在所有合理時間根據議長可能批准的安排向議員和其他人開放以供查閱。
(8) 書記員應在議長的指導下負責製作正式報告,盡可能接近
逐字記錄在大會和全體大會委員會中所做的所有演講,並為會員提供副本。
(9) 書記官或書記官委派的任何官員應擔任大會任命的任何委員會的秘書,並將會議記錄記錄在委員會會議記錄中。
(10) 本命令中明確表示要分發、發送或提供給會員的所有文件都可以電子格式分發、發送或提供。
14. 議長或副議長免職程序
(1) 對議長或副議長免職的決議動議應按以下方式動議:
(a) 由不少於全體大會所有成員的二分之一簽署的 7 天通知應發送給書記員;
(b) 書記員應在收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視情況將其轉發給議長或副議長;
(c) 議案應提交議會,並在收到議長或副議長通知後十四天內列入辯論;
(d) 在辯論 (c) 項下的動議時,大會應組成一個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向大會報告其調查結果以供通過;
(e) 議長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有權在辯論期間發表意見。
(2) 議長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已開始免職程序的,不得繼續主持議會的任何程序,但可以,除非他或她已辭職或被免職作為會員,繼續佔據他或她的會員席位。
(3) 罷免議長或副議長的議案,須以不少於國會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二通過。議案通過後,議長或副議長應視情況停止任職。
15. 對副總統和部長的譴責投票程序
(1) 希望對副總統或部長提出譴責動議的議員應以書面形式將其意圖通知書記員,並列舉提議的譴責動議的理由並提供支持該理由的詳細細節。
(2) 書記員應在確信動議通知已由不少於議會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一簽署後,將通知轉交議長,議長應將其副本送交總統。
(3) 收到通知 7 天后,議長應將該動議置於命令文件上。
(4) 在提出動議時,根據本命令第 (1) 款發出通知的議員應正式動議動議,並將所有支持文件放在桌面上,每份如此放置的文件均應由書記員背書。每份此類文件的副本應轉交總統,以轉交副總統或相關部長(視情況而定)。
(5) 在推動者結束他或她的演講並提供所有支持該動議的文件後,辯論應推遲,議長應任命一個由 7 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將動議和支持文件提交給該委員會。提到。因此,委員會應審查和確定動議中指控的初步證據。
(6) 在履行第 (5) 款規定的職責時,委員會——
(a) 可以召集任何人到委員會進行審查;
(b) 可以從大會的任何成員或被召集到委員會的任何人那裡獲得補充信息;
(c) 應允許作為動議主題的副總統或部長針對針對他或她的任何指控為自己辯護。
(7) 會議結束後,委員會主席應向大會報告委員會的調查結果。
(8) 在收到委員會的報告後,不管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如何,議長應在收到動議通知後十四天內安排對該動議進行辯論。
(9) 如果議會以不少於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二通過譴責動議,議長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投票結果通知總統。
第三部分 - 會議、會議和開會
16. 會議召集
(1) 大會屆會的第一次會議應在主席通過在公報上公佈的公告指定的地點舉行,並應在其指定的時間開始。
(2) 除第 (1) 款另有規定外,總統可隨時通過在憲報上公佈的公告召集國民議會會議。
(3) 在議會解散時,所有當時未決的程序均應終止並失效。
17. 會議開始
除一屆會議的第一次會議外,議會的會議應在符合憲法的情況下於議長指定的日期開始。
18. 會議結束
(1) 會議應由大會在會議結束時休會結束。
(2) 決定會議結束日期的動議應按以下條款動議:
“在大會休會時(今天或之後的一天),大會本次會議應結束,然後大會休會(直至指定日期或無限期)”。
(3) 不得接受對第 (2) 款提出的議案的任何修正案,除非以另一天替代議案中提及的任何一天。
(4) 大會在會議結束時休會時未處理的任何事務應留待下次會議處理。
19. 坐席
(1) 議會可以在任何一天開會。
(2) 大會應在議長與大會事務委員會協商後決定的日期舉行。
20. 坐的次數
(1) 根據第 16 (1) 條命令,大會會議的開會應於上午 9:00 開始
(2) 根據本命令和第 22 (6) 條命令,在下午 5:00 將中斷有關任何正在考慮的事務的程序,為大會休會而動議的任何動議均應失效,如果大會在委員會,議長應恢復主持議會;
如果議長或主席(視情況而定)認為大會正在進行的程序可以通過推遲中斷時間來結束,議長或主席可以推遲中斷會議。
(3) 如果在下午 5:00 分正在進行中或主席提出問題並立即產生分項結果,則在宣布分項結果之前不得中斷業務。
(4) 除第 21 (6) 號命令的規定外,在本命令第 (2) 段規定的業務中斷後,不得開展其他業務。
(5) 下午 5:00 正在討論的任何事項和任何未在該時間進入的事務應保留到下一次會議,或者如果是會議的最後一次會議,則保留到下一次會議。
(6) 大會議長或全體大會委員會主席可隨時暫停會議,通常為下午 12:00 至下午 2:00
第四部分——大會休會動議
21. 大會休會
(1) 議員可在不希望辯論一個或多個事項的情況下,動議大會現在休會的動議。
(2) 根據本命令提出的動議只有在議員通知議長後才能由議員動議。
(3) 如果議長認為議案濫用了議事規則,議長可以拒絕將該動議提交議會。
(4) 在根據第 24(2) 號命令提出動議之前,不得動議根據本命令提出的延期動議,並且只能在兩項事務之間動議。
(5) 如果同意根據本命令提出的休會動議,大會應休會,任何未進行的事務應根據第 19 條第 (2) 款繼續進行,但如果動議未獲通過或被撤回,大會將進行下一項事務。
(6) 在第 19 條第 (2) 款規定的事務結束時,議長應在沒有問題的情況下休會,或者,如果根據要求休會的動議已發出通知,則根據根據本命令,議長應呼籲一名議員動議“本大會現在休會”。
(7) 在根據第 (6) 款提出的動議引起的任何辯論結束後,議長應提出“本大會現在休會”的問題。
但如果在動議動議後一小時內未提出問題,議長應在沒有問題的情況下休會。
22. 特殊和重要事項的休會
(1) 在根據第 25 條第 (2) 款提出動議之前,議員可請求准許動議休會,以便討論應緊急考慮的具體和重要事項。
(2) 根據本命令請求休會的議員,應在開會開始前,向議長提交一份關於該議員希望討論的事項的書面通知。
(3) 除非: ——
(a) 議長認為此事具體且重要,應緊急考慮,並且
(b) 給予大會許可;或者
(c) 如果沒有提出,至少有一半在場議員支持該請求。
(4) 如果議長認為可以適當地提出動議,並且議會批准了代表該動議的許可,則動議應持續到議長指定的同一天或下一次會議的時間為止。如果休會動議被擱置到下一次會議,則應按照命令 25(2)(a) 中規定的順序處理。
(5) 根據本命令第 (4) 段的討論不能就訂單文件上的任何事項進行討論,儘管該事項之前已在同一次會議上撤回,也不能就任何特權問題或任何不能辯論的事項進行討論,除非根據一項實質性動議。
(6) 根據本命令推遲的任何程序不得在下午 5:00 中斷,並可在該時間或之後恢復並繼續進行,時間不超過三小時。
(7) 在同一次會議上,根據本命令提出的休會動議不得超過一項,而且不得就該動議討論超過一項事項。
第五部分 - 推遲辯論的動議
23. 暫停大會辯論或委員會議事程序
(1) 希望將主席提議的問題的進一步辯論推遲到未來某個時間的成員,可以動議“現在休會”,或者在整個大會委員會中,“主席匯報進度,請假再坐。”
(2) 對議案的辯論僅限於議案的事項。
(3) 如果議長或主席認為該動議濫用了議會或委員會的議事程序,視情況而定,議長或主席可以拒絕提出該議案。
(4) 當該動議被否決時,應繼續就該問題提交大會或委員會進行辯論,在同一辯論中不得再動議。
(5) 此項動議只能由經議長召集,目前正在發言的議員提出,並且已經對這種審議中的辯論作出貢獻的議員不得動議這種動議.
(6) 不得根據本命令的規定對動議提出修正案。
24. 辯論結束
(1) 提出問題後,議員可動議“現在提出問題”,除非議長認為該動議濫用了這些議事規則或侵犯了少數人,“現在提出問題”的問題應立即提出並決定,無需修改或辯論。
(2) 當“現在提出問題”的動議獲得通過,並且由此產生的問題已經得到決定時,議員可以聲稱提出其他問題,因為它可能是對任何同樣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所必需的並且,如果議長的同意沒有被拒絕,這些問題應立即提出並決定,無需修改或辯論。
第六部分 - 營業秩序
25. 業務秩序
(1) 在新一屆大會第一次會議的第一次會議上:——
(a) 書記員應宣讀主席召集大會參加會議的公告;
(b) 議長應促使全體議員宣誓效忠;
(c) 議長應向大會宣布總統是否打算在當天向大會發表講話,如果是,則在什麼時間;
(d) 如果主席打算在大會上發言,則會議應暫停,直至為其指定的時間為止;
(e) 在總統講話結束時,會議應按議長指示暫停或休會,直至他指定的時間或日期;
(2) 會議事務應按以下順序辦理:
(a) 國歌;
(b) 反射時刻;
(c) 效忠宣誓的管理;
(d) 總統的來文;
(e) 主席的來文;
(f) 提交論文;
(g) 私下通知問題;
(h) 已發出通知的問題;
(i) 未經通知的問題;
(j) 部長聲明;
(k) 個人解釋;
(l) 特權事項;
(m) 根據第 22 號命令要求眾議院休會的動議;
(n) 議長認為應先於當天剩餘事務的任何動議、法案或其他事務;
(o) 賬單;
(p) 已發出通知的動議。
第七部分 - 誓言和通訊
26. 國歌
國民議會的會議應以國歌開始。
27. 效忠誓言
效忠宣誓應由議長向書記員和副書記員宣讀,並由書記員以規定的形式向議員宣讀。在會員宣誓效忠之前,任何會員不得坐下、發言或投票。
28. 主席寄語
(1) 總統的致辭在通知議長後,應由總統或他或她指定的部長在大會第一次方便的會議上宣讀。
(2) 總統關於國家的信息,在通知議長後,應由總統或其指定的部長在議會第一次年度會議上宣讀。
(3) 儘管有第 25 號命令的規定,在總統關於國家狀況的信息之後,反對黨領袖應作出回應,並進行無問題的一般性辯論。
第八部分 - 論文
29. 論文發表
(1) 文件,包括部長或成員提交的報告和其他文件,以及特別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的報告,應在會議期間由書記員將其提交大會並分發給成員。
(2) 提交給大會的每份文件的記錄均應記入大會議事記錄,並將該文件存放在大會信息中心。
(3) 自上次議會會議以來,根據任何法律制定並在憲報上公佈的所有附屬法例的副本應由書記官放在會議桌上。
(4) 任何人都應有權在任何方便的時間向書記員申請閱讀,如果他們願意,可以摘錄放在桌子上的所有文件的摘錄或副本。
30. 論文辯論
(1) 根據任何成文法,在根據第 29 號命令提交任何文件後的任何時間,議員可以通知一項動議,要求大會決定由全體議會委員會審議該文件,並就此進行辯論動議應限於文件中提出的一般原則。
(2) 如果根據第 (1) 款的動議獲得通過,大會應自行決定進入委員會,委員會的辯論可擴展至應逐段討論的文件的所有細節,除非主席另有決定關於大會,但不得對文件的任何部分提出任何問題,也不得提出任何修改;在辯論結束時,除了動議議案的議員向大會報告委員會已審議該文件外,不得提出任何問題。
(3) 一旦該成員報告委員會已審議該文件,可立即或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天提出動議,表示大會同意該文件中的建議。
第九部分——對部長和成員的問題
31. 問題範圍
(1) 可以向部長提出與部長負責的任何主題、部委或部門有關的問題。
(2) 部長應出席議會會議,回答向他們提出的問題。部長可以由他們的工作人員陪同,經議長許可,他們可以回答問題。
(3) 與完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由政府所有的機構控制的事項有關的問題應僅限於部長負責的事項。
(4) 提問的適當目的是獲取有關部長職責範圍內的事實的信息或敦促採取行動。
(5) 也可以向其他議員提出有關法案、議案或其他與該議員負責的議會事務有關的公共事務的問題。
(6) 當問題被拒絕或修正,而有關議員希望就此事向議長提出陳述時,應私下向議長提出,而不是在議會中以程序問題的方式提出。
32. 有通知的問題
(1) 成員須以書面形式向書記員發出問題通知。
(2) 書記員收到通知的所有問題,除非議長裁定該問題無序,否則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將其放在命令文件上,但不得遲於收到通知後三 (3) 個月書記的問題。
(3) 以下開庭日不受理問題,包括不公開通知的問題:——
(a) 在會議開幕時發表主席講話。
(b) 當負責財政部的部長發表預算案演講時。
(c) 在為審議撥款法案或補充撥款法案而確定的任何一天。
33. 未經通知的問題
未根據第 32 號命令發出通知但議長認為具有緊急性質且涉及公共重要事項的問題可在提問時間結束時提出,前提是議長是對部長能夠提供答复感到滿意。
34. 緊急問題
(1) 儘管有第 32 和 33 號命令的規定,會員仍可將緊急問題通知書記員。
(2) 緊急問題的通知應在會員希望提出問題的日期前至少二十四小時以書面形式發送給書記員。
35. 私人通知問題
反對黨領袖有權向部長提出私下通知問題,至少在提問時間前六小時以書面形式將其發送給書記官。私下通知問題可能不會預測已發出通知且出現在訂單文件上的口頭回答問題,並應在提問時間開始時提出。
36. 問題內容
(1) 提問權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則,議長是唯一的解釋者:
(a) 在任何問題中不得提及超過一個主題,並且議長有權拒絕任何議長認為篇幅過長的問題;
(b) 問題不應包括人名或任何事實陳述,除非它們對於使問題易於理解是絕對必要的;
(c) 問題不得包含提出問題的議員不准備證實的陳述;
(d) 問題不得包含論據、推論、意見、歸責、加詞、諷刺或攻擊性表達或基於假設情況;
(e) 問題不應是指在過去六個月內對任何問題的回答;
(f) 問題不得涉及尚未向大會報告的大會委員會的議事程序;
(g) 問題不得尋求任何本質上屬於秘密的事項的信息;
(h) 問題不得反映法院的決定,不得就任何待審事項提出問題;
(i) 不得以表達意見、解決抽像法律案件或回答假設性命題為目的而提問;
(j) 不得邀請部長對反對黨的政策發表評論;
(k) 不得詢問媒體或個人或團體的聲明是否準確;
(l) 除以公務或公職身份外,不得就任何人的品格或行為提出問題;
(m) 不得提出反映任何人的性格或行為的問題,該人的行為只能通過實質性動議提出質疑;
(n) 不得提出問題,提出或暗示提出問題的成員不准備證實的個人性格指控;
(o) 不得詢問可獲取的文件或普通參考作品中的可用信息;
(p) 在同一屆會議期間不得再次提出已完全回答的問題;
(q) 不能就議長管轄範圍內的問題提出問題。
(2) 如果議長認為議員向書記員提出的任何問題是濫用提問權,或違反本命令或任何其他命令的任何規定,議長可以指示;
(a) 通知有關成員,由於所述原因,該問題不可受理;或者
(b) 將問題寫在命令文件上,並按照議長的指示進行更改;
37. 提問和回答問題的方式
(1) 當對命令文件提出口頭回答的問題時,議長應召集問題所在的議員,然後被召集的議員應通過朗讀命令文件提出問題,或者,如果議長如此指示,參考其在命令文件上的編號,然後部長或議員應作出答复。
(2) 議長可酌情決定向議員提出補充問題,以闡明已給出答案的任何事實,但議長可限制補充問題的數量,並應禁止任何補充問題介紹並非由原始問題引起或違反第 36 號命令的任何規定的事項。
(3) 希望書面答復問題的議員應在問題通知處標上星號;該問題應寫在訂單上,答案應發送給提出問題的成員和書記員,後者應將此類回答分發給成員並插入正式報告中。
(4) 在提問時間開始後一個半小時內不得在議會中提問,但議長可以酌情延長提問時間。
(5) 未達成問題的,以書面答復為準。
(6) 可以在任何會議上以議員的名義進行口頭回答的問題數量不得超過每位部長兩個。
(7) 提出問題的成員可以隨時撤回問題,可以通過書面通知書記員,或在詢問成員姓名時由成員口頭撤回。
(8) 不得將問題作為辯論的藉口。
(9) 如果部長拒絕回答問題,則不得要求回答問題。
(10) 回答應簡短、切題並與問題相關。
第 X 部分 - 陳述、個人解釋
和特權
38. 部長聲明
(1) 部長可代表政府就政府負責的任何事項向議會發表聲明,不得對這些聲明進行辯論,但議長可酌情決定由議員為此目的提出問題闡明聲明所涉及的任何事實。
(2) 本命令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妨礙議會自行決定成立一個全體議會委員會,以允許部長的陪同人員回答有關問題。
39. 會員個人說明
(1) 經議長事先許可,任何議員可作個人解釋,儘管在大會上沒有問題。解釋不得辯論,任何解釋中不得包含有爭議的事項。
(2) 提議的解釋的確切內容必須提前提交給議長,以確保它們是合適的。被授予發表此類聲明特權的議員不得偏離議長批准的文本。
(3) 儘管有第 25 條第 (2) 款和本命令第 (i) 段所述的安排,議長可隨時允許議員作出解釋。
40. 特權問題
(1) 希望提出其認為會影響議會特權的事項的議員應在議會第一次可用的會議上提出,通知議長並說明擬提出的事項。
(2) 特權事項應按照命令 25 (2) 的規定提出。
但如果在議會開會期間突然出現似乎涉及議會特權的事項,則可以中斷程序,除非正在進行分裂,以便提出和處理該事項。
(3) 當議長傳喚時,議員應簡要說明議員認為所提出的事項影響議會特權的理由。
(4) 議長隨後應說明此事是否會影響議會的特權。
(5) 然後,成員可以動議與該特權事項相關的動議,該動議應優先於其他事務。
(6) 享有特權的會員應享有正當程序。
第 XI 部分 - 動議和動議修正案
41. 議案內容
(1) 在遵守憲法和這些命令的情況下,任何議員都可以通過動議的方式向議會提出任何要辯論的事項,即提交給議會批准並以如下方式起草的自成一體的提案能夠表達大會的決定。
(2) 議長認為,動議通知相當於試圖重新考慮大會在過去 12 個月內決定的具體問題,議長應予以拒絕,除非它是動議撤銷大會先前的此類決定。
42. 動議通知
(1) 除非本命令另有規定或因公共緊急情況事先獲得議長許可,除非至少提前十天發出通知,否則不得在會議上動議動議。
(2) 議員須將動議的副本遞交給書記員,並由議員公平地書寫和簽署,以發出動議的通知。
(3) 議長可否決議長認為包含不雅言辭或違反辯論規則的動議通知。經發出通知的議員同意,議長可以修改任何此類通知,並隨後出現在訂單文件上。
(4) 根據本命令已發出通知的所有動議,包括議長裁定為無序的動議,應分發給所有議員。
(5) 內容相同的議案應按照議長的指示與推動者協商進行辯論。
(6) 以下動議可不經通知而動議:——
(a) 議員提出的要求大會休會或會議結束的動議;
(b) 議員動議更改開會時間或日期的動議;
(c) 暫停任何這些命令的動議;
(d) 重新提交全部或部分法案的動議;
(e) 撤回法案的動議;
(f) 根據有關財務程序和議案程序的這些命令的規定,在議會審議期間動議的動議;
(g) 要求暫停會員資格的動議;
(h) 有關特權問題的動議;
(i) 休會辯論的動議,或在委員會中報告進展並請假再次坐下的動議。
(7) 如果議長認為修正案沒有實質性地改變原動議的範圍或包含的任何原則,議員可以修改以議員名義提出的動議通知,以及任何此類修改應被視為在原始動議通知發出時已作出。
43. 辯論議案的方式
(1) 議長要求動議動議的議員應說明動議的條款,並在發表其他意見後,正式動議動議。
(2) 除委員會提出的動議外,每項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修正案)均須附議。
(3) 如果動議未被附議,書記員應在議事記錄中註明由於動議未被附議,議長無法就此提出問題。
(4) 議員可在不就議案發言的情況下附議議案,在這種情況下,議員將保留稍後對該議案發言的權利。
(5) 在動議和附議後,議長應向議會提出有關動議的問題,然後就該問題進行辯論。
(6) 任何出現在命令文件上但在議長在適當時間要求以其名義提出動議的議員而未動議的動議應被視為撤回,除非該議員發出或已發出通知成員打算推遲它。
(7) 當沒有更多議員希望就一項議案發言時,議長應將有關議案的問題提交大會決定。
(8) 主席提出的問題可以修改:
(a) 通過刪除某些詞以插入或添加其他詞;
(b) 刪除某些詞,或
(c) 通過插入或添加其他詞。
44. 對議案的修正
(1) 動議的任何修正案應由動議人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至少在動議前四十八小時提交給書記員;
前提是議長可以在簡單修改的情況下放棄此要求。
(2) 每項修正案均應與其尋求修正的動議相關,且不得提出議長認為應在發出通知後通過動議提出的任何問題。
(3) 如果實質上相同的修正案已經被處置,則不得動議修正案。
(4) 如果議長認為修正案直接否定所提出的問題,則不得進行任何修改。
45. 議案修正案的辯論方式
(1) 議員希望根據本命令對議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可在針對議案的問題提出之後和提出之前隨時動議。
(2) 當提議對同一動議動議兩項或多項修正案時,議長應按照動議案文的修正案的順序,或在有疑問的情況下,按以下順序召集動議者:議長將作出決定。
(3) 當每一項此類修正案都得到處理後,議長應再次根據動議或經修正的動議(視情況而定)提出問題,並在可能出現的任何進一步辯論之後提出題。
(4) 修正案的動議人直接提出議案的,在修正案處理完畢後,動議人失去就主議案再次發言的權利。
46. 修訂的處理方法
(1) 在刪除議案任何文字的任何修正案後,議長提出的問題應為“以下文字…………。從議案中刪除”
(2) 修改議案時,在議案中插入或添加詞句時,議長提出的問題應為“以下詞......插入(或添加)”
(3) 修正刪除詞語而插入或增加其他詞語時,議長提出的問題應為:“以下詞語……。從問題中刪除,以下詞語……插入(或添加)“
47. 修正案的修訂
(1) 可在原修正案的問題提出之後和提出之前隨時動議對修正案的修正案。
(2) 第 46 號命令適用於對修訂的修訂。
(3) 當修正案的每一項修正案都得到處理後,議長應在原修正案的基礎上再次提出問題,或就經修正的原修正案提出問題,視情況而定。
48. 撤回動議和修正案
(1) 動議或修正案通知可以在動議之前的任何時間撤回,如果其名稱的成員向書記員發出了這方面的指示。
(2) 主席提出有關議案或修正案的問題後,該議案或修正案應視為已交大會所有,經大會許可方可撤回。
(3) 已動議修正案的動議或修正案在該修正案得到處理之前不得撤回。
(4) 已被撤回的議案或修正案,可在通知後再次提出。
第 XII 部分 - 命令的執行
49. 程序點
(1) 不遵守這些命令的議員可能會立即被議長或主席或提出議事程序問題的議員召集,提出議事程序的議員應將注意力集中在議員希望的問題上提請注意並提交議長或主席決定。
(2) 議長或主席應立即就程序問題作出裁決,也可以暫停會議,以便在作出裁決前進一步考慮該問題;在任何一種情況下,在提出程序問題時正在發言的議員可以在議長或主席對程序問題作出裁決後繼續發言。
50.議長決賽的決定
(1) 議長應負責在議會範圍內和委員會中遵守這些命令,議長對程序問題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2) 違反任何這些命令的議員應立即受到議長的責令,並且議員可以提請議長注意此類侵權行為。
51. 無關緊要、重複乏味和嚴重擾亂秩序的行為
(1) 在提請議會注意議員在辯論中堅持無關緊要或乏味重複的行為後,議長可以指示議員停止發言。
(2) 議長應命令行為嚴重無序的議員在議長認為適當的時間內立即退出議會,但不超過當天會議的剩餘時間;官員應根據從主席處收到的任何命令採取行動,以確保遵守本命令。
52. 成員的命名和暫停
(1) 如果在任何情況下議長認為第 51 號命令授予的權力不足以處理該罪行,議長可以任命該議員。
(2) 當議員在無視主席的權力或違反議會的任何命令通過持續和故意阻撓議會或其他方式犯下後立即被議長任命,則:
(a) 如果在議會中犯了罪,議長或主持會議的人應立即對正在提出的動議提出問題,不允許修改、休會或辯論,“該議員(指定議員)被暫停大會的服務”,和
(b) 如果該罪行已在全體議會委員會中進行,主席應立即中止程序並向議會報告情況;議長應根據動議提出同一問題,不作修改、休會或辯論,就好像在議會中犯下罪行一樣。
(3) 如果任何成員根據本命令被暫停,第一次暫停應持續一次會議,第二次連續兩次會議,第三次或任何後續情況連續四次會議。
(4) 在收到如此暫停的議員的書面表達遺憾後,議長應將其提交議會,並將其列入議事記錄,並在提出解除暫停令的動議時提出有關問題應不經修正或辯論作出決定,如果問題獲得同意,則該命令將被解除,該成員應重新進入大會。
(5) 如果出席的幾個議員共同無視主席的權力,議長可以聯合任命他們。
(6) 本命令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剝奪議會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成文法對任何成員提起訴訟的權力。
53. 拒絕服從議長的指示
如果根據第 58 號命令被停職的任何議員或聯合行動的議員在被命令時拒絕服從議長的指示,議長應提請議會注意必須訴諸武力的事實為強制服從指示,議長指定的一個或多個拒絕指示的議員應立即停止在議會任職,連續十二屆會議,毫無疑問。
但任何此類中止期,如果未以其他方式完成,則應在議會解散時結束。
54. 議員被停職以退出選區
根據第 51 號命令被命令退出議會,或根據第 52 號命令被暫停為議會服務的議員,應在暫停期間立即退出選區。
55. 議會或全體議會委員會的嚴重混亂
(1) 如果議會出現嚴重混亂,議長可以毫無疑問地休會或暫停會議任何時間。
(2) 如果全體大會委員會出現嚴重混亂,大會應毫無疑問地恢復。
56. 一般行為
會員的行為應以附表 1 中規定的會員行為準則為指導。
第 XIII 部分 - 辯論規則
57. 說話的時間和方式
(1) 希望發言的成員應舉手,如果議長要求,應將成員的意見提交給主席。
(2) 如果有兩名或兩名以上議員同時發言,議長應選出一名議員並請該議員發言。
(3) 任何動議或修正案的動議者可發言支持該動議,但在動議或修正案得到正式附議之前,不得進行進一步辯論,也不得向大會提出任何問題。
(4) 任何議員不得就任何問題多次發言,除非:——
(a) 在委員會;
(b) 在本命令第 5 和 6 段規定的解釋中;
(c) 如果是大會中一項實質性動議的動議者,則作為答复,而不是根據第 20 號命令第 7 段動議的要求大會休會的動議;
(d) 根據大會的意願,沒有表達不同意見。
但任何議員均可支持一項議案或修正案,但不影響該議員在辯論後期的發言權。
(5) 已就主要問題發言的議員可在主席提出新問題,例如提議的修正案時再次發言。
(6) 如果議員沒有提出任何新問題,可以再次聽取已發言的議員對其發言中被誤解的某些重要部分進行解釋。
(7) 當議長在議會或全體議會的議事程序中發言時,每位議員應就座並保持沉默,以便議長的發言不受干擾。
(8) 在收集了贊成票和反對票後,議長提出任何問題後,議員不得發言。
(9) 除第 6 款另有規定外,除非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否則議員有權在大會或就總統關於國家的信息的辯論中對任何問題發言不超過 30 分鐘,但議長可酌情延長此時間,或在任何時間向全體議會委員會發言不超過 15 分鐘。
(10) 原議案的動議人的開幕詞不得超過一小時,動議人的答辯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但議長可酌情延長此時間。
(11) 議長可在公共事務開始時或在開會期間的任何時間宣布,由於希望在辯論中發言的議員人數眾多,他或她將限制議員發言的時間。本款只適用於以議員名義進行的公共法案或議案二讀期間的辯論。
(12) 議長關於時間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13) 主持召集議員發言的人的議長的自由裁量權不得受到質疑。
58. 議員在議會中的行為
(1) 議長抵達議事廳後,議員應起立就位。
(2) 議員不得走動,進入議事廳的任何議員或官員應在舷梯上站定,直到議長就座。
(3) 委員在離開或就座前應向主席鞠躬。
(4) 成員不得在主席與正在發言的任何成員之間或在主席與議席之間通過。
(5) 除非進出他們的座位或發言,否則會議廳的成員應就座。
(6) 當議長離開主席時,議員應在原位默不作聲。
(7) 議員不得閱讀報紙、書籍、信件或其他文件,除非它們與大會的事務直接相關。
(8) 除非議長允許,議員不得在會議廳內使用手機或任何電子設備撥打或接聽電話。
(9) (a) 成員應努力不吸煙或使用煙草製品。
(1) 議長可以指定國會大廈外的區域供那些希望吸煙的議員使用。
(10) 議員在大會期間和大會訪客的著裝方式應表明對大會的適當尊重,並符合議長不時發出的指示。
59. 演講內容
(1) 成員應將其意見限於所討論的主題,不得引入與此無關的事項。
(2) AMember 不涉及待審事項。
(3) 會員不得提及大會委員會的任何議事程序,除非該議事程序已通過委員會的報告提交給大會。
(4) 在辯論中不得不尊重地使用總統的名字。
(5) 總統、副總統、議長、副議長、部長、反對黨領袖、政府事務負責人、高等法院和地方法官的成員或法官以及所有憲法任命的人及其家屬的行為不得受到影響。除非為此目的而動議。
(6) 對議會在過去 12 個月內作出決定的任何問題提出論點是不合時宜的,除非經議長允許提出撤銷該決定的動議。
(7) AMember 不得:—
(a) 使用冒犯性的詞語或表達方式;
(b) 對會員使用不體面或冒犯性的語言;
(c) 使用言論自由權阻撓議會事務;
(d) 將不當動機歸咎於任何成員或對任何成員提出個人指控,除非提出質疑該成員行為的動議。
60. 期待
(1) 通過對一項動議或其修正案的辯論,或在要求議會休會的動議中提出議案的主題而在憲報刊登的議案,是不合時宜的。
(2) 在對任何其他動議(包括要求大會休會的動議或修正案)進行辯論期間,預計會就已發出通知的動議進行辯論,這將是無序的。
(3) 在確定辯論是否以預期為由失序時,應考慮預期事項在合理時間內提交大會的可能性。
61. 中斷
(1) 議員不得打斷正在發言的另一名議員,除非:
(a) 提出程序問題;
(b) 提請注意法定人數不足;
(c) 根據第 24 號命令動議結束辯論;
(d) 糾正誤解或闡明解釋,前提是發言的成員願意讓位並且希望打斷的成員由主席傳喚。
第 XIV 部分 - 投票
62. 選票收集
(1) 當議長向大會或委員會提出問題以供其決定時,議長應首先請贊成該問題的議員舉手,書記員應計算提出該問題的議員人數他們的手,並向議長報告。
(2) 然後議長應召集反對的議員,書記員應統計舉手的議員並向議長報告。
(3) 議長隨後應宣布投票結果,分別說明對問題投贊成票和反對票的人數,以及所提出的問題是通過還是被否決。
(4) 如果議員通過要求分裂來質疑議長的聲明,如果議長認為對有關投票的結果存在合理懷疑,議長應命令大會或委員會進行分裂。
63. 分區
(1) 當分隊被命令時,書記員應按兩分鐘的間隔敲響分隊鐘,除非所有成員都提前到場。
(2) 在第二次鐘聲結束時,書記員應按字母順序點出成員的姓名,每個成員應以“是”或“否”的方式投票。棄權的成員應如此聲明。
(3) 當書記員向議長報告了分別投贊成票和反對票的人數後,議長應宣布劃分結果。
(4) 在議長宣布分裂請求的結果之前,議員可以隨時更改先前表達的投票或撤回議員先前以錯誤投票為由作出的棄權決定。
(5) 如果在對記錄的號碼或名稱進行劃分的過程中出現混淆或錯誤,並且無法通過其他方式更正,議長應指示大會或委員會進行另一個劃分。
64. 成員投票
(1) 會員可以在分區中投票,儘管該會員沒有聽到提出的問題。
(2) 任何成員均無義務投票。
65. 投票平等
國民議會會議的主持者不得對由議會決定的任何問題投票,但在任何問題的票數相等的情況下,主持者應投決定票。
第 XV 部分 - 立法
66. 法案的提交和公佈
(1) 副總統或任何部長或受第 67 號命令約束的任何成員可隨時發出有意提出法案的通知。
(2) 法案應由希望提出該法案的部長或成員送交書記員的草案,連同對該法案的目的和理由的解釋性陳述,提交給議會,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法案應由或代表司法部長或部長簽署,如果是議員提交的法案,則應由議員簽署。
(3) 條例草案的副本連同解釋性陳述書,須由書記員送交每位議員。
(4) 提交法案的部長或成員在隨後的整個程序中應被稱為負責該法案的部長或成員。
(5) 提交給議會的每一項法案,連同解釋性聲明,均應在憲報上公佈。
(6) 如果部長將總統的證明放在桌面上,宣布政府法案非常緊急或性質不允許遵守本部分有關公佈法案的任何或全部規定,這些規定應由被免除的議員就該法案提出動議,並應毫無疑問地暫停。
67. 議案程序
(1) 在議員發出根據第 66 號命令提出法案的意向通知之前,議員應向議長申請許可,以提出法案。
(2) 在涉及公共資金支出的法案的情況下,議長應將法案全文的副本傳送給負責財政部的部長。
(3) 負責財政部的部長有責任在獲准休假前通知議長,法律是否要求總統根據第 78 號命令對此類法案提出建議。
(4) 如果議長被告知需要此類推薦,議長在決定允許休假之前,應要求部長向議長表示,無論此類建議是否即將提出,如果此類建議即將提出,議長不得准許公佈該法案。
(5) 申請批准提出法案的議員須同時向書記提交一份經核證無誤的擬提交法案全文。
(6) 在允許提出法案之前,議長必須確信:
(a) 該法案符合法律的要求;
(b) 條例草案被分成連續的條文,連續編號;
(c) 每個條款的頁邊空白處附有其內容的簡短說明;
(d) 條例草案不包含任何與條例草案名稱所含內容不同的內容。
(7) 如獲准就議員的法案進行處理,書記須安排印製該法案並在憲報刊登。
68. 初讀
(1) 根據第 66 號命令提交和公佈的每份法案的簡稱,均應放在命令文件上,供書記官一讀。
(2) 一讀法案時,書記員須宣讀短標題。不得就該法案進行辯論。
(3) 在第一次宣讀法案時,議長應下令再次宣讀該法案,並將該命令記錄在訴訟記錄中。
69. 二讀
(1) 任何法案不得早於一讀起七整日在命令文件上進行二讀。
(2) 法案在命令文件上進行二讀的當天,可以提出“現在對法案進行二讀”的動議,並且可能會就法案的一般優點和原則進行辯論.
(3) 當“現在對法案進行第二次宣讀”的問題被提出後,法案須由宣讀長標題的書記員進行正式二讀。
(4) 對“現在再讀第二次法案”的問題,可以動議修正案,去掉“那”之後的詞,增加一些詞,說明反對法案的目的和動機,例如字與條例草案的一般原則有關,而不是其細節。
(5) 如該法案修正案被否決,法案須進行正式二讀。
70. 法案的提交
當法案被第二次閱讀時,它應提交給全體議會的委員會。
71. 全體大會委員會
(1) 接受法案的委員會不得討論法案的一般優點和原則,而只討論其細節。
(2) 委員會有權對法案作出修正,前提是這些修正與法案的主題有關 如果任何此類修正未包含在法案的標題中,委員會應相應地修改標題,並應報告大會同樣如此。
72. 條例草案的修訂
(1) 對法案的任何擬議修訂應由推動者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至少在移動前七十二小時提交給書記員。書記員應立即將提議的修正案分發給所有成員。
但主席可以放寬這項規定,以支持簡單的修正案或緊急法案。
(2) 以下條文適用於對法案提出的修訂內容:
(a) 修正案應與其相關條款的主題相關;
(b) 修正案不得與已經商定的任何條款或委員會先前的任何決定不一致;
(c) 修正不得使其提議修正的條款變得難以理解或不合語法;
(d) 如果一項修正案涉及或在沒有後續修正案的情況下無法理解,則應在第一項修正案之前或之時發出後續修正案的通知,以使一系列修正案作為一個整體可以理解;
(e) 主席可拒絕動議一項主席認為無意義或無意義的修正案。
(3) 如果主席認為辯論表明修正案違反了本命令,主席可以在對擬議修正案的辯論期間隨時將其從委員會的審議中撤回。
73. 全體大會委員會的程序
(1) 除非委員會決定以任何其他順序審議該法案,否則主席應依次呼叫每個條款的編號,如果沒有對其提出修正案,或所有提議的修正案均已處理完畢,主席應提出“該條款(或經修訂的條款)是法案的一部分”的問題,當所有希望就此發言的議員都發言後,主席應將該問題提交委員會決定;
但為了節省時間,如果沒有成員反對或已通知任何受影響的條款的任何修訂,主席可以致電多於一個條款或受影響的條款組,致電多於一個的電話號碼條款或條款組並提出問題“該條款(或條款組)是法案的一部分”
(2) 為了節省時間和重複爭論,主席可以允許一次討論涵蓋一系列相互依存的修正案。
(3) 第 45、46 和 47 號命令適用於對法案修正案的辯論,將“議案”一詞替換為“條款”,並將“議長”一詞替換為“主席”一詞。
(4) 一項條款的審議可以推遲,除非已經就修改條款作出決定;推遲的條款應在審議完法案的其餘條款後審議。
(5) 新的條款應在法案的條款得到處理之後和審議法案的任何附表之前或在主席可能決定的法案中的適當位置進行審議。
(6) 主席應召集新條款所代表的成員,當成員移動該條款時,書記員應閱讀該條款的邊注,該條款應被視為第一次閱讀.然後主席應提出該條款第二次閱讀的問題,可以就哪個問題進行辯論,當該問題獲得同意後,可以對新條款提出修正案,並在這些問題得到處理後提出, 問題應提出“將該條款(或經修訂的條款)加入條例草案”
(7) 附表應以與條款相同的方式處理,任何新附表應在法案附表處理後考慮,並應以與新條款相同的方式處理。
(8) 當每個條款和附表以及提議的新條款或新附表都得到處理時,應考慮序言,如果有的話,並提出“序言是法案的一部分”的問題
(9) 如果對法案的修正案有必要對法案的標題進行任何修改,則應在上述程序結束時進行,但不得提出標題(經修正)是否為一部分的問題也不得對製定公式提出任何問題。
(10) 委員會在開始審議法案後,應繼續審議,但在審議期間,政府事務負責人或負責法案的成員,或任何其他成員,經主席酌情決定,可動議“委員會不進一步進行表決”。
(11) 如果動議動議,則委員會主席應向議會報告經修訂或未經修訂的議案,並應命令將議案毫無疑問地放在議事台上。 .
74. 委員會的法案報告
一旦委員會完成對提交給它的法案的審議,大會即應恢復,委員會主席應向大會報告。
75. 重新提交條例草案
(1) 如果部長或負責法案的成員希望刪除或修改委員會報告的法案中包含的任何條款或在其中引入任何新條款,部長或成員可以在三讀之前的任何時間動議法案的全部或僅就法案的某些特定部分或某些擬議的新條款或新時間表重新提交法案的動議。
(2) 當重新提交的動議獲得同意時,大會應立即或在稍後的日期決定進入委員會審議重新提交的事務。
(3) 當整個法案重新提交後,委員會應按照第 73 號命令的規定審議該法案。
(4) 當法案僅就某些特定部分或某些擬議的新條款或新時間表重新提交時,委員會應考慮重新提交的事項以及可能對其提出的任何修正案。
(5) 在委員會關於根據本命令重新提交的法案的程序結束時,大會應恢復,然後委員會主席應向大會報告,此後可以指定未來的日期進行三讀法案或動議立即第三次閱讀它。
76. 三讀
(1) 在條例草案三讀時,政府事務領袖或負責條例草案的議員須動議“現在對條例草案進行三讀”。不得動議對本議案作出任何修正,任何辯論均應限於條例草案的內容。
(2) 經議長許可,可在主席提出三讀問題前對法案進行修正以糾正錯誤或疏漏,但不得影響已確定的原則。
(3) 當法案被第三次宣讀時,應視為已通過,並應盡快將其五份經書記員證明正確的清潔印刷副本提交總統以供總統批准。
77. 撤回條例草案
政府事務領袖或負責法案的議員可隨時動議撤回該法案,該法案無需投票即可被撤回。
第十六部分 - 財務程序
78. 對法案、動議和修正案的財務限制
除了由部長簽署的總統的建議外,議會或委員會均不得:
(a) 根據議長或總檢察長認為規定徵收或增加任何稅收、對塞舌爾的收入或其他資金徵收或增加任何費用的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任何修正案)進行處理或改變任何此類費用,而不是通過減少費用,或複合或償還欠塞舌爾政府的任何債務。
(b) 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案,在主持者或律政司司長看來,其效果是為上述目的作出規定;
(c) 接收任何請願書,根據主持者或總檢察長的意見,請求為這些目的中的任何一個提供規定。
79. 撥款法案和預算的介紹
(1) 任何載有本財政年度或下一財政年度政府所有服務開支的預算財政需求的法案,均稱為撥款法案。
(2) 預算應在向議會公佈時附在撥款法案之後。草擬法案所依據的收支預算,以及法案和預算的副本,應在審議法案的會議前七日送交每位議員。
(3) 除本部分規定外,第十五部分規定的管轄立法的程序應適用於撥款法案。
80. 撥款法案二讀
(1) 在動議對撥款法案進行二讀的動議之前,主管法案的部長應說明政府的財政和經濟政策。
(2) 在負責法案辯論的部長的演講結束後,二讀動議應延期至議長指定的日期和時間。
(3) 二讀議案的辯論,僅限於條例草案及預算案所指明的政府行政政策及一般原則。
81. 撥款法案的審議
(1) 當撥款法案被第二次閱讀時,它應提交給全體議會的一個委員會。
(2) 議長應分配議長認為合適的天數在委員會討論預算,如果議長認為合適,議長可以增加分配的天數。
(3) 法案所有條款的審議應推遲,以待審議時間表。
(4) 議長應在任何其他日期確定結束對任何支出項目的審議的時間,如果事先沒有處理過的話。如果在處置相關負責人之前已達到如此規定的時間,主席應立即提出處置該負責人所需的所有問題。
(5) 議長可以在議長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分配時間來討論對任何支出總目的任何修正,並應考慮到該時間在任何分配的日期進行審議應根據本命令的段落結束。如果在處理修正案之前允許的時間已經屆滿,主席應進一步處理該修正案。
(6) 在審議該法案的時間表時,主席應依次呼叫每個支出項目的編號和職位,並提出問題“SR 的總和…………為總支出……。作為時間表的一部分”,如果沒有提出修正,則可以就該問題進行辯論,這種辯論僅限於提供資金的服務的政策,包括服務的收入和資金負責但不得參考估價中任何項目或子目的詳細信息。
(7) 根據本命令在委員會中動議的任何修正案的通知應在審議撥款法案的會議前三天通知書記:
但議長可授權書記員接收一項修正案,但通知較少,不得無理拒絕授權。
(8) 對支出總目的修正案,以增加分配給它的總金額,無論是關於任何項目或分目或總目本身,只能由部長提出,部長應向委員會表明總統的建議到增加。
(9) 對附表中分配給總目的條款的修改,應具體與分目相關,如果分目,則與修改所指的項目相關。
(10) 增加標題的修正案,就任何項目或小標題,應優先於在同一方面減少標題的修正案,如果在這方面沒有修正案減少標題,則應叫。
(11) 對總目的所有修改都應放在訂單文件上,並按照它們所指的子目和項目在估算中出現的順序進行考慮。對同一分目或項目有兩項或兩項以上減少總目的修改,應按提出減少的大小進行審議,如通過一項修改,則不得提出其他修改。 .
(12) 對每項修正案的辯論僅限於與其相關的分目或項目。修改完成後,不得對原分目或項目進行修改或辯論。
(13) 對首長的所有修正案均已處理完畢後,主席應再次提出本命令第 (6) 款中規定的問題或提出時間表,視情況而定,並應就任一問題進行辯論以第 (6) 段為準。
(14) 當附表不管有無修正處理後,委員會應根據第 73 號命令審議法案的條款和其他部分,所有問題均不經辯論而決定。
82. 三讀不辯論
(1) 撥款法案三讀的問題須不經辯論作出決定。
(2) 下達第三次宣讀撥款法案的命令後,書記員應僅宣讀短標題。
83. 追加撥款法案
在相關財政年度提交的補充撥款法案應根據第 79 至 82 號命令處理:
但二讀的辯論僅限於服務的政策,並在委員會中僅限於將追加撥款的分目和項目。
第 XVII 部分 - 全體大會的委員會
84. 大會向委員會的決議
(1) 每當在任何事項中,除了根據法案程序或財務程序考慮的事項外,議員希望該事項在全體議會的委員會中審議,該議員可以動議,無需通知,議會應立即或在未來的會議日決定由全體大會委員會審議此事。
(2) 當事項提交給全體大會的委員會時,大會應毫無疑問地決定進入委員會。
85. 委員會的權力
(1) 全體議會委員會不得審議除已提交給它或本命令要求它考慮的事項以外的任何事項。
(2) 委員會不得將其自己的會議或任何事項的審議推遲到下一次會議,但負責所審議事務的成員可以通過動議決定,無需修改或辯論,儘管所有事項提交委員會尚未審議,向大會報告進展情況並請假再次開會。
86. 委員會程序
憲法以及,除非在這些命令中另有具體規定,否則這些命令在委員會中應適用於在大會中適用。
87. 委員會的報告
(1) 當所有提交給委員會的事項都審議完畢後,大會應毫無疑問地恢復,負責這些事項的成員應向大會報告。
(2) 全體大會委員會向大會提交的每一份報告均可通過動議獲得大會同意或不同意,或重新提交委員會,或推遲作進一步審議。
第十八部分——常設委員會和遴選委員會
88. 財政及公共帳目委員會
(1) 大會財務和公共賬戶委員會應由大會在每屆會議開始時從其成員中任命的七名成員組成。
(2) 委員會的職能為:
(a) 結合審計長的報告審議《憲法》第 158(3) 條所述的賬目;
(b) 向大會報告任何超出核定支出的情況;和
(c) 在提出任何措施時,它認為有必要確保政府的資金得到適當和經濟的使用:
(d) 檢查任何公共或法定機構的財務報表,並考慮可能需要調查或特別審計的與公共資金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
(3) 委員會有權傳喚和審查人員和記錄並取證。
(4) 委員會應不時向大會報告。
(5) 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通常由反對黨領袖擔任)和副主席,如果主席不能出席任何會議,副主席應擔任委員會主席。
89. 議事規則委員會
(1) 議事委員會應由大會在每屆會議開始時從其成員中任命的七名成員組成。
(2) 除大會授予的任何其他職能外,議事委員會有責任審議所有與大會議事規則有關的提案,並就此向大會報告。
(3) 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
90. 特選委員會
(1) 特選委員會可通過大會決議任命。
(2) 大會應在每屆會議開始時,並根據在發出通知後提出動議,任命以下特選會期委員會:
(a) 內務委員會
(b) 法案委員會的審查
(c) 國防和安全委員會
(d) 國際事務委員會
(e) 政府保證委員會
(f) 婦女議會核心小組。
(3) 特選委員會的成員人數應由議會決定,並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反映議會中政黨和獨立議員的實力。
(4) 特選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和職能應在國民議會委員會議事規則的附表中規定。
91. 委員會議事規則
國會委員會議事規則適用於所有常設委員會和特別委員會的運作。
92. 裝配業務委員會
(1) 國會每屆會議開始時應組成國會事務委員會。
(2) 議會事務委員會由議長、副議長、書記、副書記、反對黨領袖或其代表、政府事務領袖或其代表、議會政黨的主要黨鞭組成,和獨立成員。
(3) 議會事務委員會由議長主持,在議長缺席時,由副議長主持。
(4) 大會事務委員會不是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或專責委員會,而是行政委員會。
(5) 大會事務委員會的職能應是這些議事規則中規定的或由大會或委員會本身不時賦予的職能。
第 XIX 部分 - 成員的財務利益
93. 會員的經濟利益
(1) 除法律規定要求成員披露任何直接金錢利益的範圍外,成員不得就其擁有直接個人金錢利益的任何主題進行投票。
(2) 以個人金錢利益為由拒絕議員投票的動議可在宣布就該問題投票的議員人數後立即動議。
(3) 議長或主席有權酌情決定是否就該動議提出問題,在行使這種酌情決定權時,應考慮進行分庭的問題的主題,並考慮投票受到質疑的成員的利益是直接的和金錢的,屬於他本人,與其他塞舌爾公民不同,或者該成員的投票是否是針對國家政策問題的。
(4) 如同意否決議員投票的問題,議長或主席應指示書記員相應地更正該部門的投票人數。
第 XX 部分 - 媒體和公眾的進入
94. 媒體准入
(1) 議長可授予任何期刊、報紙或廣播組織的代表出席議會會議的一般許可,並可根據議會不時為此制定的規則授予此類許可。目的。
(2) 任何期刊、報紙或廣播組織的代表出席大會會議時,應坐在為媒體分配的區域內,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在會議期間與任何議員交談。
95. 公眾的接納。
在議會或議會全體委員會開會期間,公眾成員可以在為他們指定的地方出席議會會議廳。
96. 罷免公眾成員的權力
議會的任何官員都可以將任何公眾成員從僅分配給該成員的議會任何部分中移除或促使其移除大會或全體大會的任何委員會坐著、吸煙、使用相機、手機、錄音機或任何設備,或持有任何槍支或攻擊性武器;
但如果議長酌情允許在議會或議會轄區內使用照相機、移動電話或錄音機,則議會官員不得驅趕或促使驅趕任何公眾成員。集會。
第二十一部分 - 雜項
97. 暫停常規命令
(1) 經議長許可,議會可以根據議員提出的特定目的,全部或部分暫停這些命令中的任何一項。
(2) 暫停一項議事規則的動議的條款應包括對提議暫停的目的的陳述,不得對此類動議提出修正案。
(3) 任何議事規則的暫停在其運作中應限於尋求暫停的特定目的。
98. 議事規則的修訂
(1) 除非議長另有指示,修改這些命令的動議應至少提前 12 天發出通知,通知應附有擬議修正案的草案。
(2) 動議應在通知期屆滿後最早的會議上提出。
(3) 當動議達成時,動議者應動議,經附議後,應立即提出將該動議提交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問題,如果該問題得到同意,則不再應就該動議進行訴訟,直至議事規則委員會就此作出報告。
99. 以專業身份聘用成員
議會成員不得作為任何一方的代言人或法律顧問出席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或以他或她將收取費用或獎勵的任何身份出現在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面前。
100. 2011 年第 3 號法案下的訴訟制度
(1) 不得對 2011 年國民議會(特權、豁免和權力)法規定的任何罪行提起公訴,除非總檢察長根據本命令的以下段落提出。就本命令而言,以及本命令中對 2011 年國民議會(特權、豁免和權力)法案的引用應指代任何取代該法案的法案。
(2) 任何會員可以在開始營業時或在任何其他方便的時間,但在其發生後儘快向大會報告在會員看來構成任何此類違法行為的情況。不得就該報告進行辯論。
(3) 議長可以在同一次會議或隨後的任何會議上,並在他或她認為必要的調查之後,向議會聲明,在議長看來,向議會報告的情況相當於2011 年《國民議會(特權、豁免和權力)法》規定的其中一項罪行,具體說明哪些數額或視情況而定,不構成任何此類罪行,並且不得對宣布演講者。
(4) 如果議長宣布向議會報告的情況,在議長看來,構成《2011 年國民議會(特權、豁免和權力)法》中規定的特定罪行,議長應隨即提出問題正在提出動議(不允許修改,允許休會)將議長聲明中指定的罪行問題提交給司法部長。
(5) 如果動議獲得通過,司法部長可根據大會決議提起訴訟。
(6) 如果議長宣布,在他看來,向議會報告的情況不構成《2011 年國民議會(特權豁免和權力)法》規定的犯罪,則該事項將失效。
101. 議長的一般權力
(1) 議長有權在本命令未規定的所有事項上規範議會的事務。
(2) 議長負責管理議會轄區和議會廳的一般行政管理。
(3) 議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與反對黨領袖和政府事務負責人或其指定的代表協商有關議會事務的事項。
102. 廢止2009年第87號證監會
國民議會2009年議事規則在此廢止。
國民議會於 2020 年 8 月 4 日通過決議
附表 1 會員行為準則
1. 守則的目的
本守則的目的是協助會員履行其對大會、其選民和廣大公眾的義務。
2. 守則的範圍
本守則適用於會員在其公共生活的各個方面。它並不試圖規範會員在純粹的私人和個人生活中的行為。
本守則中規定的義務是對根據大會的程序和其他規則以及主席的裁決適用於所有成員的義務的補充。
3. 公務
(1) 根據所有會員的效忠誓言,會員有義務忠實並真正效忠於塞舌爾共和國,維護、保護和捍衛憲法,維護塞舌爾法律並採取行動。所有場合都符合公眾對他們的信任。
(2) 議員負有為整個國家的利益行事的一般義務和對其選民的特殊義務。
(3) 在履行職責時,會員應遵守《公職人員道德法》的規定。
4. 個人行為
成員應遵守以下規定的一般行為原則——
(a) 無私:成員應僅根據公共利益做出決定。他們不應為了自己、家人或朋友獲得經濟或其他物質利益或利益而這樣做;
(b) 誠信:會員不應對可能影響他們履行職責的外部個人或組織承擔任何財務或其他義務;
(c) 客觀性:在開展業務時,包括推薦公職、授予合同或推薦個人獲得獎勵和福利,會員應根據績效做出選擇;
(d) 問責制:議員對選民的決定和行動負責,必須接受任何適當的審查;
(e) 公開性:成員應盡可能公開他們採取的所有決定和行動,並應說明其決定的理由,僅在公共利益明確要求時才限制信息;
(f) 誠實:議員有義務申報與其議會職責有關的任何私人利益,並採取措施以保護公共利益的方式解決任何衝突;
(g) 領導:成員應通過領導和榜樣促進和支持良好治理。
5. 公共利益
會員的行為應充分考慮公共利益,避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並有利於公共利益,立即解決兩者之間的衝突。
6. 公共信託
議員在任何時候都應以維護和加強公眾對議會正直的信任和信心的方式行事,不得採取任何可能使議會或其成員普遍名譽掃地的行為。
7. 腐敗
成員接受賄賂以影響其作為成員的行為,包括與促進或反對任何已提交或打算提交的任何法案、動議或其他事項有關的任何費用、補償或獎勵提交給大會或大會任何委員會的文件違反本守則。
8. 利益申報
成員應認真履行大會關於利益申報的要求,並應始終提請注意大會或其委員會的任何程序中的任何相關利益,或在與部長、政府部門或執行機構的任何溝通中。
9. 透明度
在與成員有財務關係的組織或代表成員進行的任何活動中,包括可能不屬於公共記錄的活動,例如非正式會議和職能,成員必須始終牢記需要公開和坦率。
10. 擔任有償代言人
任何成員不得在大會或其委員會的任何程序中為任何個人或組織擔任有償代言人。
11. 不當使用付款
不得將向會員支付的任何款項或津貼用於公共目的,並且必須嚴格遵守適用於此類款項和津貼的任何規則。
12. 收到的信息的使用
議員必須牢記,他們在履行議會職責過程中獲得的保密信息只能用於與這些職責相關的用途,而且此類信息絕不能用於宣傳或經濟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