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丹2005
前言
我們蘇丹人民
感謝全能的上帝,它賦予了我們智慧並願意達成一項全面和平協議,該協議最終結束了非洲歷時最長的衝突,
倖免於以令人衰弱的衝突為特徵的悲劇性後果,
銘記蘇丹的宗教,種族,民族和文化多樣性,
致力於建立權力下放的民主管理體制,在其中應和平地轉移權力,並維護正義,平等,人類尊嚴以及男女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在我們政治發展的下一階段,進一步致力於調整治理,以促進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加深宗教寬容並在總體上建立對社會的信任和信心,
致力於以1998年《憲法》和蘇丹獨立以來的蘇丹憲法經驗及其他相關經驗為指導,參加2005年1月的《全面和平協定》,
認識到會議和包容性普遍對話與和平與民族和解的協定,特別是2005年6月簽署的《開羅協定》的倡議以及結束該國衝突的其他和平協定的前景,
茲通過本憲法,作為過渡時期蘇丹共和國的最高法律;我們承諾尊重並保護它。
第一部分。國家,憲法和指導原則
第一章國家和憲法
1.國家性質
1.蘇丹共和國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這是一個民主,分散,多文化,多種族,多種族,多宗教和多語言的國家,這種多樣性並存。
2.國家致力於尊重和促進人類尊嚴;並建立在正義,平等以及促進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基礎上。
3.蘇丹是一個全環抱的家園,宗教和文化是力量,和諧與鼓舞的源泉。
2.主權
國家的主權屬於人民,應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主權,而不影響蘇丹南方和各州的自治。
3.臨時國家憲法的管轄權
臨時國家憲法是該國的最高法律。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州憲法和所有法律均應遵守。
4.憲法的基本依據
本憲法以下列原則為前提並受其指導:
一種。蘇丹的統一基於其人民的自由意志,法治,權力下放的民主治理,責任制,平等,尊重和正義,
b。宗教,信仰,傳統和習俗是蘇丹人民道德力量和靈感的來源,
C。蘇丹人民的文化和社會多樣性是民族凝聚力的基礎,不得用於引起分裂,
d。政府的權威和權力來自於人民通過公民投票以及通過成人普選通過無記名投票進行的自由,直接和定期選舉所行使的人民的主權意志。
5.立法來源
1.僅在蘇丹北部各州生效的國家頒布的立法應以伊斯蘭教法和人民的共識為立法依據。
2.適用於蘇丹南部或蘇丹南部各州的國家頒布的立法應以公眾的共識,蘇丹人民的價值觀和習俗,包括他們的傳統和宗教信仰為基礎,並考慮到蘇丹的多樣性,作為其立法依據。
3.如果目前正在執行或將要頒布的國家立法,其來源是宗教或習俗,則為州,對於蘇丹南部,則應遵守本條第26(a)條的規定,其中大多數居民不實踐這種宗教或習俗可以:
一種。在該州根據其宗教或習俗制定法律以允許實踐或建立機構,或
b。將法律提交給美國國務院,由所有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批准,或發起國家立法,以提供適當的必要替代機構。
6.宗教權利
國家應尊重以下宗教權利:
一種。與任何宗教或信仰有關的崇拜或集會,並為此目的建立和維護場所,
b。建立並維持適當的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機構,
C。獲取並擁有動產和不動產,並製造,獲取和使用與宗教或信仰的禮節或習俗有關的必要物品和材料,
d。撰寫,發行和傳播宗教出版物,
e。在適合這些目的的地方教授宗教或信仰,
F。徵求個人,私人和公共機構的自願捐款和其他捐款,
G。依次培訓,任命,選舉或指定任何宗教或信仰的要求和標準所要求的適當的宗教領袖,
H。遵守宗教信仰的規定,觀察休息日,慶祝節日和儀式,
一世。在國家和國際兩級就宗教信仰問題與個人和社區進行溝通。
7.公民身份與民族
1.公民身份應成為所有蘇丹人享有平等權利和義務的基礎。
2.蘇丹母親或父親所生的每個人都享有享有蘇丹國籍和公民權的不可剝奪的權利。
3.法律應規範公民身份和入籍;除依法規定外,不得將歸化的蘇丹人剝奪其獲得的國籍。
4.蘇丹國民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獲得另一國的國籍。
8.語言
1.蘇丹的所有土著語言均為本國語言,應受到尊重,發展和促進。
2.阿拉伯語是蘇丹廣泛使用的民族語言。
3.阿拉伯語是國家一級的主要語言,英語應是國家政府的正式工作語言和高等教育的教學語言。
4.除阿拉伯文和英文外,任何地方以下各級政府的立法機關均可採用其他任何國家語言作為該級別的附加官方工作語言。
5.在任何級別的政府或教育階段,均不得歧視使用阿拉伯語或英語。
9.國家符號
法律應規定國旗,國旗,國歌,公共印章,獎章,國家節日和國家紀念。
第二章 指導原則和指令
10.國民經濟
1.經濟發展的總體目標應是消除貧窮,實現千年發展目標,保證財富的公平分配,糾正收入不平衡以及實現所有公民的體面生活水平。
2.國家應發展和管理國民經濟,以通過旨在增加產量,創造有效和自力更生的經濟,鼓勵自由市場和禁止壟斷的政策實現繁榮。
三,國家加強區域經濟一體化。
11.環境與自然資源
1.蘇丹人民有權享有清潔和多樣化的環境;國家和公民有義務維護和促進國家的生物多樣性。
2.國家不得採取任何可能不利影響任何動物或植物,自然或生境的物種的生活的政策,或採取或允許採取任何行動。
3.國家應通過立法促進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及其管理方面的最佳做法。
12.社會公正
1.國家應制定政策和戰略,通過確保生計和就業機會來確保蘇丹所有人的社會正義。國家還應鼓勵相互協助,自助,合作和慈善。
2.不得因殘障而拒絕合格人員從事職業或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人和老年人應有權參加社會,職業,創意或娛樂活動。
13.教育,科學,藝術與文化
1。
一種。國家應在蘇丹各地促進各級教育,並應確保在小學和掃除文盲方案中接受免費義務教育。
b。每個人或一群人都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標準,在各級建立和維護私立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2.國家應動員公共,私人和大眾資源和能力,以進行科學研究,特別是研究與發展的教育和發展。
3.國家應鼓勵和促進工藝美術,並促進政府機構和公民的光顧。
4.國家應承認本國的文化多樣性,並應通過媒體和教育,鼓勵這種多元文化和諧發展並找到表達方式。
5.國家應保護蘇丹的文化遺產,古蹟和具有國家歷史或宗教重要性的地方,使其免受破壞,褻瀆,非法移走或非法出口。
6.國家應保障高等教育機構的學術自由,並應在研究的倫理原則範圍內保護科學研究的自由。
14.兒童,青年和運動
1.國家應採取政策並為兒童和青少年的福利提供便利,並確保其在道德和身體上得到發展,並保護他們免受道德和肉體上的虐待和遺棄。
2.國家應促進體育運動,並賦予青年發展潛力的能力。
3.國家應保護和支持大眾體育機構,並保證其獨立性。
15.家庭,婦女和婚姻
1.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和基本單位,有權得到法律的保護;男女的結婚和建立家庭的權利應根據各自的家庭法得到承認,未經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和充分同意,不得締結婚姻。
2.國家應保護母性和婦女免受不公正待遇,促進性別平等和婦女在家庭中的作用,並在公共生活中賦予她們權力。
16.道德與公共誠信
1.國家應頒布法律,保護社會免受腐敗[,]犯罪和社會弊端的侵害,並指導整個社會朝著符合蘇丹宗教和文化的良性社會價值觀念行事。
2.國家應頒布法律並建立機構,以消除腐敗,禁止濫用權力並確保公眾生活的完整性。
17.對外政策
蘇丹的外交政策應符合國家利益,並應獨立,透明地進行,以實現以下目的:
一種。促進國際合作,特別是在聯合國大家庭及其他國際和區域組織內部的合作,以鞏固普遍和平,尊重國際法,條約義務和促進公正的世界經濟秩序,
b。在正在進行的區域計劃和論壇中實現非洲和阿拉伯經濟一體化,並按照這些計劃的設想,促進非洲和阿拉伯統一以及非洲-阿拉伯合作,
C。在區域和國際論壇上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d。促進不同文明之間的對話並建立基於正義和人類共同命運的國際秩序,
e。加強南方國家之間的經濟合作,
F。不干涉其他國家的事務,促進睦鄰和與所有鄰國的相互合作以及與其他國家保持友好和平衡的關係,
G。打擊國際和跨國有組織犯罪與恐怖主義。
18.國家的防禦
保衛國家是每個公民的榮譽和義務;國家應照顧戰鬥人員,受戰爭折磨的人,烈士的家屬和行動失踪者。
19.公共衛生
國家應促進公共衛生,並保證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機會和免費的初級衛生保健。
20.財政稅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徵收任何稅費,關稅或其他財務費用。
2. Zakat對穆斯林負有責任;其收集,支出和管理應在北部各州依法進行。
21.民族和解
國家應啟動民族和解與醫治的全面進程,以促進所有蘇丹人之間的民族和諧與和平共處。
22.節省
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或適當制定的法律保障本章所述的權利和自由,否則本章所載規定本身不能在法院執行;但是,本文所表達的原則是治理的基礎,國家有義務受其指導,特別是在製定政策和法律方面。
第三章 公民職責
23.公民責任
1.每個蘇丹公民都有義務宣誓效忠蘇丹共和國,遵守本《憲法》,尊重在此之下建立的機構,並維護該國的領土完整。
2.特別是每個公民應:
一種。捍衛國家並在本《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回應要求國民服役的呼籲,
b。為了超越宗教,地區,語言和宗派的分裂,憎惡暴力,促進蘇丹全體人民之間的和諧,博愛和寬容,
C。保留公共資金和資產,並尊重對國家的法律和財務義務,
d。避免和製止腐敗和破壞活動,
e。充分參與國家發展,
F。參加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大选和公民投票,
G。遵守法律並與適當的機構合作維護法律和秩序,
H。保護自然環境
一世。通常,在其行動中應以國家利益和本憲法所載原則為指導和依據。
第四章 分散的治理體系
24.政府層面
蘇丹是一個權力下放的國家,其政府級別如下:-
一種。國家一級的政府應行使權力,以保護蘇丹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併增進其人民的福利,
b。蘇丹南部一級政府,應對蘇丹南部的人民和州行使權力,
C。州政府應在整個蘇丹各州行使職權,並通過最接近人民的水平提供公共服務,
d。蘇丹各地都應設有地方政府。
25.權力下放
以下原則將指導各級政府之間的權力下放和分配:
一種。承認蘇丹南方政府和各州的自治權,
b。申明需要在國家,蘇丹南部和州各級建立治理和管理的規範和標準,這些規範和標準既體現了國家的團結,又主張蘇丹人民的多樣性,
C。確認國家在促進人民福祉和保護其人權與基本自由方面的作用,
d。確認所有蘇丹人民,特別是蘇丹南部人民在各級政府的參與和參與是該國民族團結的體現,
e。在各級政府中通過民主,透明,問責制和法治追求善政,以鞏固持久和平。
26.政府間聯繫
1.在國家權力下放系統的管理中,應遵循以下政府間聯繫原則:
一種。中央政府與蘇丹南部各州之間的聯繫應通過蘇丹南部政府進行,
b。各級政府,特別是蘇丹南方政府和州政府,在彼此或與其他政府機關的關係中,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世。尊重彼此的自主權,
ii。合作完成治理任務,互相協助,履行各自的憲法義務。
C。各級政府機關應當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一世。不侵犯其他級別的權力或職能,
ii。除本憲法規定外,不承擔賦予其他任何級別的權力或職能,
iii。促進各級政府之間的合作,
iv。促進各級政府之間的公開交流,
v。向其他各級政府提供幫助和支持,
vi。促進政府職能的良好協調,
七。遵守政府間互動程序,
八。促進在訴訟之前友好解決爭端,
ix。尊重其他各級政府的地位和機構。
d。各級政府之間的和諧與協作互動應在民族團結的範圍內,並為所有人實現更好的生活質量。
2.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州可就加強州際協調與合作的機製或安排達成協議。
第二部分。權利法案
27.權利法案的性質
1.《人權法案》是蘇丹人民之間以及他們與各級政府之間的盟約,是對尊重和促進本《憲法》所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承諾;它是蘇丹社會正義,平等與民主的基石。
2.國家應保證,保護和執行本法案。
3.蘇丹共和國批准的國際人權條約,盟約和文書所載的所有權利和自由應成為本法案的組成部分。
4.立法應規範本條例草案所賦予的權利和自由,並且不得減損或損害任何這些權利。
28.生命與人類尊嚴
每個人都有生命權,人格尊嚴和人格完整的固有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地被剝奪生命。
29.個人自由
每個人都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除非出於某種原因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否則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逮捕,拘留,剝奪或限制自由。
30.奴役和強迫勞動的禁忌
1.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和奴隸貿易。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除非被法院定罪,否則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31.法律面前的平等
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不受歧視地在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或民族血統方面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
32.婦女和兒童的權利
1.國家應保障男女享有所有公民,政治,社會,文化和經濟權利的平等權利,包括同工同酬和其他相關福利的權利。
2.國家應通過平權行動促進婦女權利。
3.國家應與危害婦女尊嚴和地位的有害習俗和傳統作鬥爭。
4.國家應為孕婦提供婦幼保健和醫療服務。
5.國家應保護蘇丹批准的國際和區域公約所規定的兒童權利。
33.禁止酷刑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34.公平審判
1.在根據法律證明他有罪之前,假定他是無辜的。
2.應在逮捕時將被逮捕的原因告知每個被捕者,並應立即將對他的任何指控通知被捕者。
3.在所有民事和刑事訴訟程序中,每個人都應有權受法律管轄的獨立,公正的主管法院進行公正和公開的聽證。
4.任何人在犯罪時不構成不構成犯罪的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均不得被起訴。
5.在確定對任何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除非在沒有可能的情況下,否則他有權在他在場的情況下受到審判,而沒有不當拖延。
6.任何被告人有權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並有權由他無法在嚴重犯罪中為自己辯護的國家分配法律援助。
35.訴訟權
所有人的訴訟權應得到保障;不得剝奪任何人訴諸司法的權利。
36.死刑限制
1.除依法懲處極為嚴重的罪行外,不得判處死刑,但應予懲戒,懲處或懲罰。
2.除非有報應或無禮,否則不得對未滿十八歲的人或年滿七十歲的人判處死刑。
3.除哺乳兩年後,孕婦或哺乳期婦女均不得判處死刑。
37.隱私權
所有人的隱私不可侵犯;除依法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乾擾其私人生活,家庭,家庭或通信。
38.自由信奉和崇拜
每個人均有權享有宗教信條和禮拜的自由,並有權通過禮拜,教育,實踐或參加禮儀或禮節的方式宣布其宗教或信條並表現出來,但要遵守法律和公共秩序的要求。 ; 不得強迫任何人採取他不相信的信仰,也不得實行未經其自願同意的儀式或服務。
39.表達和媒體自由
1.每個公民在不受法律限制的秩序,安全或公共道德的前提下,都享有不受限制的言論自由,信息自由,出版自由和新聞自由。
2.國家應保障民主社會法律所規定的新聞和其他媒體的自由。
3.所有媒體均應遵守職業道德,不得煽動宗教,種族,種族或文化仇恨,不得煽動暴力或戰爭。
40.結社自由
1.應保障和平集會的權利;每個人均有權享有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組建或參加政黨,協會和行業或專業工會的權利。
2.建立政黨,協會和工會的權利應在民主社會中根據法律加以規定。
3.協會除非具備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在國家一級充當政黨:
一種。它的成員資格對所有蘇丹人開放,無論其宗教,種族出身或出生地如何,
b。一個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程序,
C。民主選舉產生的領導層和機構,
d。公開和透明的資金來源。
41.投票權
1.每個公民都應有權通過投票參加公共事務,而沒有不合理的限制。
2.每個公民都有參加定期選舉的權利,定期選舉應由成年人普選,並應由無記名投票進行,以保證選民自由表達自己的意願。
42.自由活動和居住
1.除法律規定的公共衛生和安全理由外,每個公民均享有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2.每個公民應有權離開該國並按照法律規定返回該國。
43.擁有財產的權利
1.每個公民均有權依法獲得或擁有財產。
2.除法律上出於公共利益和為迅速而公正地給予賠償外,任何私人財產都不得被徵收。
44.受教育權
1.教育是每個公民的權利,國家應提供不受歧視的宗教,種族,族裔,性別或殘疾的教育機會。
2.初等教育是義務性的,國家應免費提供。
45.有特殊需要和老年人的人的權利
1.國家應保障有特殊需要的人享有本《憲法》規定的所有權利和自由;特別是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獲得適當的教育,就業和充分參與社會。
2.老年人有權享有尊嚴。國家應按照法律規定為他們提供必要的護理和醫療服務。
46.公共衛生
國家應當促進公共衛生,建立,恢復,發展基礎醫療和診斷機構,為所有公民提供免費的初級衛生保健和緊急服務。
47.民族文化社區
民族文化社區有權自由享受和發展其特定文化;這些社區的成員應有權在各自的文化和習俗的框架內實踐自己的信仰,使用其語言,遵守其宗教信仰並養育其子女。
48.權利與自由的神聖性
在不違反本文第211條的前提下,不得損害本法案所賦予的權利和自由。《權利法案》應由憲法法院和其他主管法院維護,保護和適用;人權事務委員會應根據本文第142條的規定,監督其在該國的申請。
第三部分。國家行政
第一章國家行政及其權力
49.國家行政人員組成
國民行政機關由共和國總統府和全國部長會議組成。
50.國家行政權力
國家行政長官行使附表A和D的行政權力,並與本附表E和F以及本《憲法》賦予它的權限一起閱讀。
第二章 共和國的總統
51.主席團的組成
1.共和國總統應由共和國總統和兩名副總統組成。
2.主席國內部應有夥伴關係和合議性決策,以維護該國的穩定並執行《全面和平協議》。
52.共和國總統
蘇丹共和國總統應由人民根據全國選舉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法規在全國選舉中直接選舉產生。
53.共和國總統的資格
共和國總統職位的候選人應:
一種。生來就是蘇丹人,
b。有健全的頭腦
C。至少四十歲,
d。識字
e。尚未因涉及誠實或道德扭曲的罪行而被定罪。
54.共和國總統的提名和選舉
1.任何合格的選民均可提名他認為適合擔任共和國總統職位的人;但是,總統候選人應由法律規定的一些合格選民借調。
2.贏得投票選民總票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
3.如果未達到上述第(2)款中提到的百分比,則在獲得最高票數的兩名總統候選人之間應進行決選。
55.推遲選舉總統
1.如果由於任何原因無法選舉共和國總統,則由國家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決定,國家選舉委員會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確定新的選舉日期,但不遲於預定選舉日期起六十天。
2.在舉行推遲的選舉之前,現任共和國總統應繼續擔任看守總統;其任期應延長至當選總統宣誓就職為止。
56.總統宣誓
宣誓就職時,共和國總統應在國家立法機關宣誓以下誓言:
“我...............全能的上帝發誓,作為蘇丹共和國總統,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於蘇丹共和國,並應以協商方式勤勞和誠實地履行我的職責和責任,以促進國家的福利和發展;我將遵守,維護和捍衛憲法,並遵守共和國的法律;並且保護該國的主權,促進其統一,鞏固民主的權力下放的政府體制,維護蘇丹人民的完整和尊嚴;上帝是我的見證。”
57.共和國總統任期
共和國總統的任期為五年,自任職之日起,該總統只能連任一次。
58.共和國總統的職能
1.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國家的權威;他應行使本《憲法》和《全面和平協定》賦予他的權力,並在不影響上述一般性的前提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種。維護國家安全並維護其完整性,
b。監督行政憲法機構並在公共事務中發揮模範領導作用,
C。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任命憲法和司法職位的持有人,
d。主持國家部長理事會,
e。召集,休會或代理國家立法機關,
F。根據本憲法和法律宣戰,
G。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宣布和終止緊急狀態,
H。發起憲法修正案和法律,並同意法律,
一世。根據本《憲法》和國家法律批准死刑,赦免,取消定罪並減輕處罰,
j。在外交關係中代表國家,任命國家大使並接受外國大使的證書,
k。指導和監督國家的外交政策,並在國家立法機關的批准下批准條約和國際協定,
l。就與憲法有關的任何事宜徵求憲法法院的意見,
米 本憲法或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2.儘管有上述第(1)款的規定,共和國總統仍應就以下事項在第一副總統的同意下做出決定:
一種。宣布和終止緊急狀態,
b。宣戰,
C。共和國總統必鬚根據《全面和平協議》附錄B1進行的任命,
d。召集,休會或要求國家立法機關。
59.共和國總統辦公室的空缺
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府將空缺:
一種。他的任期屆滿,
b。死亡,
C。由所有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通過的國家立法機關決議確定的精神上無力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
d。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進行彈each,
e。向國家立法機關遞交辭呈。
60.總統和第一副總統的免疫力和彈IMP
1.共和國總統和第一副總統在任職期間均不受任何法律程序的製裁,不得在任何法院被起訴或起訴。
2.儘管有上述第(1)款的規定,並且在叛國罪嚴重,嚴重違反本《憲法》或在國家事務方面存在嚴重不當行為的情況下,可以通過一項決議,向憲法法院起訴總統或第一副總統四分之三的國家立法機關議員。
3.如果共和國總統或第一副總統被定罪,則根據上述第(2)款,他應被視為沒收其職務。
61.對總統或總統的訴訟
任何因共和國總統或總統的行為而感到受屈的人均可對以下行為提出異議:
一種。如果涉嫌的行為涉及違反本《憲法》,《人權法案》,權力下放的政府體製或《全面和平協議》,則應向憲法法院起訴,
b。如果指控是基於其他法律依據,則應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
62.兩個副主席,助理和顧問
1.共和國當選總統應任命兩名副總統,一名來自蘇丹南部,另一名來自蘇丹北部。如果當選總統來自北方,則第一副總統的職位應由當選為蘇丹南方政府主席的人選擔任。萬一來自南方的人贏得總統選舉,當選總統應根據贏得國民議會北方席位最多的政黨的建議,任命來自北方的第一副總統。
2.兩位副總統應滿足共和國總統任職所需的相同條件。
3.共和國總統可以任命助理和顧問,並確定其職能和資歷。
4.兩位副總統,助理和顧問在擔任各自的職務之前,應向共和國總統宣讀總統同樣的誓言。
63.兩個副總統的職能
1.第一副總統應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共和國總統缺席的情況下採取行動,
b。全國部長理事會成員,
C。國家安全委員會成員,
d。選舉前的總統理事會成員,
e。如果總統職位空缺,在選舉後的總統理事會主席職位,
F。共和國總統可能指派給他的任何其他職務或職責。
2. [第二]副總統應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共和國總統和第一副總統缺席的情況下採取行動,
b。全國部長理事會成員,
C。如果共和國總統的職位根據本文第65條和第66條規定空缺,則總統委員會和蘇丹武裝部隊總司令的成員資格,
d。國家安全委員會成員,
e。考慮到總統職位的等級,總統可以賦予他的任何其他職能或職責。
64.第一副總統辦公室的職位空缺
如果第一副總統的職位空缺,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本《憲法》任命新的第一副總統。
第三章 共和國總統暫行規定
65.在位總統和第一副總統
在過渡期間舉行的選舉之前:
一種。根據該《憲法》,現任共和國總統或其繼任者應為蘇丹武裝部隊的總統兼總司令,
b。蘇丹人民解放運動主席或他的繼任者應是第一副主席,並同時應根據該憲法擔任蘇丹南方政府總統和蘇丹人民解放軍總司令。
66.選舉前總統辦公室的空缺
選舉前共和國總統府是否空缺:
一種。共和國總統的職能應由總統委員會承擔,總統委員會由國民議會議長和兩位副總統組成,
b。國民議會議長為總統委員會主席,
C。總統理事會應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決定,
d。副總統應為蘇丹武裝部隊總司令,
e。儘管有上述第52條或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總統辦公室應由國民議會黨代表由空缺發生之日起兩週內填補。
67.選舉後總統辦公室的空缺
選舉後共和國總統職位是否空缺:-
一種。共和國總統的職能應由上述第66條(a)所述的總統理事會承擔,
b。第一副總統應擔任總統理事會主席,
C。總統理事會應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決定,
d。第一副總統或副總統,無論誰來自北方,均應為蘇丹武裝部隊總司令,
e。共和國總統一職應按照本《憲法》第52條規定,在60天內舉行選舉。
68.選舉前第一副總統辦公室的職位空缺
如果第一副總統的職位在選舉之前空缺,則應在出現空缺的兩週內由蘇丹人民解放運動的提名人填補。
69.總統和第一副總統任期的臨時規定
1.如果自決公投的結果確認統一,則共和國總統和第一副總統應完成其任期。
2.如果蘇丹南部人民投票贊成分裂國家,則共和國總統應從北部繼續任職;但是,如果總統是南方人,則應視為已辭職,而第一副總統應擔任共和國總統的職務,以完成下一屆選舉的任期。
第四章 全國部長理事會
70.全國部長理事會的組成和權限
1.共和國總統應在總統府內磋商後,任命全國部長會議。
2.共和國總統和兩位副總統應為全國部長理事會成員。
3.在不損害共和國總統和總統根據本《憲法》賦予的權力的情況下,部長會議的決定應優先於所有其他行政決定。
4.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國家部長會議是國家的國家行政機關;其決定應以協商一致或簡單多數通過。
5.在總統府內協商後,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國家國務部長;他們應協助國民大臣,並可在缺席時採取行動。
6.各國國務部長應宣誓就職。
71.國家部長宣誓
國民大臣獲任命後,應在共和國總統面前宣誓,承擔以下職責:
“我..............已被任命為國民大臣,特此向全能上帝宣誓,我將在任何時候都忠實於共和國。蘇丹;我將遵守,尊重和維護憲法,並遵守該國的所有法律,忠實捍衛其獨立性,促進其統一性和憲法所建立的民主權力下放的政府體制,並忠實地為人民和人民服務。力所能及的國家;上帝是我的見證。”
72.各國部長理事會的職能
全國部長會議應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規劃國家政策,
b。執行《全面和平協定》,
C。制定國家立法法案,國家預算,國際條約,雙邊和多邊協定,
d。接收有關國家部長級績效的報告以進行審查和採取行動,
e。接收有關州行政績效的報告,以供參考和協調之用,但如果是蘇丹南部州,則應通過蘇丹南部政府接收報告,
F。接收有關並發或剩餘事項的報告,並根據本文的表E和F決定是否有能力行使該權力。如果決定,則應將行使這種權力的意圖通知其他政府部門。如果有其他各級政府對此提出反對,則應由有關級別設立一個委員會,以友好地解決此事,然後再訴諸憲法法院,
G。共和國總統和法律賦予它的任何其他職能。
73.國家部長的職能
1.內務大臣為部長,其決定以其為準。但是,國家部長理事會可以審查此類決定;共和國總統可以暫停國家部長的決定,直至進行此類審查。
2.蘇丹南部政府和各州的國家部長和相應的部長將在履行各自的憲法義務時相互合作並建立關係。
3.履行任何公共或政治角色,並在公共事務中發揮領導作用,以實現國家政策的目標。
4.法律或授權賦予的任何其他職能或權力。
74.國家部長的集體和個人責任
1.國民大臣應對共和國總統,國民大臣會議和國民議會負責。
2.國民部長應在國民議會面前對國民部長會議的表現負有集體和個人責任。
3.國民大臣受全國部長理事會的決定約束。
75.宣布財富和禁止私營企業
1.所有行政和立法機關的憲法職務,法官和高級公務員,在擔任職務時,均應依法對其財產和債務,包括其配偶和子女的財產和債務,進行保密聲明。
2.共和國總統,兩位副總統,助手和顧問,蘇丹南方政府總統,各國部長和其他憲法職位的任職者,在任職期間均不得從事任何私人職業,不得從事商業活動,也不得從中央政府,蘇丹南方政府或州政府(視情況而定)以外的任何其他來源獲得補償或接受任何形式的僱用。
76.國家部長職位空缺
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國務大臣的職位將空缺:
一種。共和國總統接受辭職,
b。經總統內部磋商後,由共和國總統免職,
C。死亡。
77.全國部長理事會的機密性
全國部長理事會的討論應保密;未經部長會議許可,任何部長均不得披露,傳達或透露此類討論。
78.處理部長會議
因國家部長會議或國家部長的行為而感到受屈的任何人均可對以下行為提出異議:
一種。如果涉嫌的行為涉及違反本《憲法》,《人權法案》,權力下放的政府體製或《全面和平協議》,則應向憲法法院起訴,
b。如果指控是基於其他法律依據,則應提交主管當局或法院。
第五章民族團結政府
79.民族團結政府的目標
在選舉前,儘管有本《憲法》第70條第1款的規定,共和國總統仍應與第一副總統協商,組成民族團結政府,由該政府執行《全面和平協議》,以體現包容性的必要性,促進民族團結和保護國家主權。
80.分配民族團結政府席位
民族團結政府的席位應按照南北比率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三十分配,如下:
一種。國民議會代表應佔52%(北方人為49%,南方人為3%),
b。蘇丹人民解放運動的代表比例應為28%(南方人為21%,北方人為7%),
C。其他北方政治力量應佔百分之十四,
d。其他南方政治力量應佔百分之六。
81.共享國家部長級投資組合
按照《全面和平協定》附錄(D)的規定,全國部長理事會的職責範圍應按照上述第80條的規定進行公平和定性的共享。
82.民族團結政府的職責
民族團結政府應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對國家進行行政管理和運作,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
b。考慮到文化,種族,種族,宗教,語言多樣性和性別平等,建立權力下放的民主治理制度,
C。實施《全面和平協定》,使蘇丹的團結成為特別是蘇丹南部人民的一個有吸引力的選擇,並為根據本《憲法》第十六部分行使自決權鋪平道路,
d。在蘇丹各地以所有本國語言開展宣傳運動,以普及《全面和平協定》,促進民族團結,和解與相互了解,
e。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全國各地都享有和平與穩定,
F。制定解決經濟和社會問題的全面解決方案,不僅以和平取代衝突,而且以社會,政治和經濟正義取代衝突,並尊重蘇丹人民的基本自由和權利,
G。制定遣返,救濟,恢復,安置,重建和發展計劃,以解決受衝突影響地區的需求,並糾正發展和資源分配方面的不平衡。
第四部分。國家立法
第一章國家立法機關的組成和職能
83.國家立法機關的組成
1.應設立一個由以下兩個分庭組成的國家立法機構:
一種。國民議會和
b。國務委員會。
2.國家立法機關應在兩個會議廳的聯席會議中,按本《憲法》的規定開展業務,會議由國民議會議長主持,國務委員會議長代表。
3.每個分庭的投票數應分開,並由本《憲法》規定的法定人數決定。
4.每個分庭應分開坐以開展本章程規定的業務。
5.國家立法機關及其每個分庭應制定自己的內部規章。
84.國家大會的組成
1.國民議會由在自由和公正的選舉中選舉產生的成員組成。
2.《國民選舉法》應確定國民議會的議員人數和組成。
85.國家委員會的組成
1.州議會應由每個州的兩名代表組成,由州議會根據《國家選舉法》和國家選舉委員會制定的規定選出。
2.阿卜耶伊地區應在阿卜耶伊地區委員會選舉產生的理事會中擁有兩名觀察員。
86.參加國家立法的資格
1.國家立法機構任一院的候選人應:
一種。成為蘇丹人,
b。至少二十一歲
C。有健全的頭腦
d。識字
e。在過去的7年中沒有因涉及誠實或道德上的罪惡而被定罪。
2.國民議會議員不得與在州議會中的代表權合併。
3.擔任上述任何職務時,蘇丹南方議會議員或行政長官,州長以及州立法機關或行政人員均無資格獲得國家立法機關的會員資格。
4.參加國家會議的代表不得與國家部長會議的成員合併。
87.國家立法機關的失職
1.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國家立法機關的成員資格應由有關分庭通過的決議而失效:
一種。精神疾病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
b。因涉及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而被定罪,
C。未經允許或無法接受的辯解而未出席適當分庭的整屆會議,
d。在適當的會議廳宣布他的書面辭職,
e。改變他當選為國民議會的政治聯繫,身份或政黨,
F。對於州議會的代表,由適當的州立法機關作出的決定,由三分之二的議員支持,
G。擔任蘇丹南部政府部長,州長或國務大臣職務,
H。死亡。
2.會員或代表席位休假後,應在九十天內以本章程規定的適當方式選出其繼任人。
88.國家立法機關
1.國家立法機關應在國民議會所在地開會。但是,出於特殊原因,兩位議長可能同意在其他地方召集國家立法機構的會議。
2.國民議會應在其蒙德曼開會。但是,其發言人可能會特別要求其在其他地方召開會議。
3.國務委員會應設在奧姆杜爾曼,但也可以由其議長或多數代表決定在蘇丹南部首都或任何州舉行會議。
89.國家立法會議員宣誓
為了履行職責,國家立法機關的每位成員均應在適當的會議廳宣誓以下誓言:
“我.....................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國民代表大會議員,在此謹向全能上帝宣誓我將承擔對蘇丹共和國及其人民的信仰和效忠;我將遵守並尊重該國的憲法,並遵守法律;我將忠實,認真地履行作為國家立法機關議員的職責,並為之服務力所能及的人民;上帝是我的見證。”
90.國家立法期限
國家立法機構的每個分庭的任期自其初次開會之日起五年。
91.國家立法機關的職能
1.國家立法機關代表人民的意願,應促進民族團結,行使國家立法職能,監督國家行政機關並促進權力下放的政府體制。
2.在不損害上述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國家立法機關應出於以下目的召集:
一種。修改本《憲法》,並批准其簽署國根據本《憲法》第224條提出的,影響《全面和平協定》的修正案,
b。討論共和國總統的講話,
C。根據本《憲法》第110條,授權每年分配資源和收入,
d。重新考慮一項法案,該法案已被共和國總統根據本協議第108條第2款拒絕,
e。頒布本文第220(1)條所規定的《蘇丹南方全民投票法》,
F。批准宣戰,
G。確認緊急狀態聲明或緊急狀態終止,
H。彈each共和國總統或第一副總統,
一世。履行本《憲法》或法律確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3.國民議會有權:
一種。承擔第(5)(b)款規定的所有國家/地區的立法,
b。批准與國家和社會有關的計劃,方案和政策,
C。批准年度國家預算,
d。批准國際條約,公約和協定,
e。監督國家行政部門的表現,
F。通過公眾關心的決議,
G。召集各國內閣部長就政府一般或特定部委或特定活動的行政績效發表報告,
H。隨意詢問國民大臣的職務或各部的職務,如果認為他失去了國民黨的信任,可以在隨後的會議上推薦共和國總統免職國民大臣。部件。
4.國務院應有權:
一種。提出關於權力下放的政府制度和各州感興趣的其他問題的立法,並以所有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類立法,
b。根據本《憲法》第24、25和26條的規定,發布可能指導各級政府的決議和指令,
C。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批准憲法法院法官的任命,
d。按照本憲法第5條第3款第2項以三分之二多數批准本《憲法》第5條第3款(a)項所指的國家立法或啟動將提供此類必要替代機構的國家立法適當的憲法,
e。監督國家重建與發展基金,
F。根據本憲法第191(4)(d)條的規定,決定由國家石油委員會轉交它的國家提出反對,
G。要求有關國家部長發表有關有效執行權力下放制度和權力下放的聲明。
5.各分庭在單獨處理其職權範圍內的事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則:
一種。任何屬於任何一個分庭職權範圍內的事項的任何法案,均應提交該分庭,
b。國民議會通過的法案應交由常務委員會間委員會審議,並決定其是否影響國家利益。如果委員會決定該法案影響國家利益,則應將該法案提交給美國理事會,
C。如果國務委員會以三分之二的代表多數通過或直接通過了上述法案中的任何修正案,則該法案應送交共和國總統同意,而無需交還國民議會,
d。在最終交由另一分庭處理之前,任何分庭均不得討論與另一分庭有關的任何事務。
92.國家立法機關的豁免權
1.除因犯罪行為被捕外,不得對國家立法機關的任何成員提起刑事訴訟;未經適當分庭發言人許可,不得對他的人或財物採取任何措施。
2.如果成員或代表被指控犯有嚴重罪行,則適當的分庭可放棄被告成員或代表的豁免權。
93.國家立法會議
1.在正式宣布選舉結果之日起三十天內,共和國總統召集國家議會的每個席位。第一次會議應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代表中的老大主持。
2.在不影響第58條第2款(d)項的前提下,每個分庭應確定其會議的開始和結束日期。
3.任何分庭均可應其一半成員或代表的要求或在共和國總統的召集下召開緊急會議或特別會議。
94.國家立法局官員
1.每個分庭應在第一屆會議上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議長和副議長。
2.議長主持會議廳的會議,控制會議秩序並監督會議廳的行政事務。他將代表蘇丹內外的分庭。
3.國家立法機關的每個分庭應選舉其主席,主席和專門委員會以及由內部法規確定的任何其他委員會的成員。
4.議長經其分庭批准後,應任命一名分庭秘書長;不得成為會員或代表。秘書長應負責籌備分庭會議並在議長的監督下管理其行政事務。
5.國民議會可在分配其職位時考慮廣泛的包容性。
95.國家立法委員會
1.每個分庭應根據其內部條例設立常設專門委員會和特設委員會。
2.兩個分庭可就兩個分庭所關注的具體事項成立分庭間常設委員會或特設委員會。
96.國家立法法規
1.國家立法機關的每個分庭應在其議長的倡議下制定其業務開展的規章。
2.國家立法機關應由兩個分庭的議長主動制定內部規章。
97.法定人數
1.國民議會常務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議員的一半以上;但是,內部法規可能會規定減少的法定人數,可能不適用於最終的匯票。
2.國務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代表人數的一半以上。
98.國家立法機關的公開性
國家立法機關和兩個分庭之一的會議應向公眾開放;他們的會議記錄應予以公佈,也可以廣播。但是,國家立法機關或任何一個分庭都可以根據其內部規定,決定在攝像機內進行某些審議。
99.通過立法決議
國家立法機關和任一分庭的決議應盡可能以一致或協商一致的方式通過。或者,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決議應以出席者的簡單多數通過。
100.國家立法委員會成員
國家立法機關的議員應自由和負責任地發表意見,僅在有關分庭條例規定的前提下。不得針對任何成員提起法律訴訟,也不應僅因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表達的觀點或意見而向任何法院負責。
101.共和國總統的講話
共和國總統可以親自或通過致辭向國家立法機關或其任何分庭致辭。國家立法機關應優先於此類請求,而不是其他任何事務。共和國總統也可以要求國家立法機關就任何問題發表意見。
102.兩個副總統的講話和國家部長和州長的聲明
1.共和國的兩位副總統或蘇丹南方政府總統中的任何一位都可以要求向國家立法機構的任一分庭講話。有關分庭應提供機會盡快聽取該地址。
2.國民大臣可以要求在國家立法機關的任何一個議院中發表聲明,而州長可以要求在國務委員會中發表聲明。
103.國家立法機關議員提出的問題
國家立法機關的成員可以在任何一個會議廳中,在該會議廳的職權範圍內,並根據其規章,就與他的職務有關的任何問題向國民大臣提出問題;該部長應及時向有關分庭答复。
104.要求聲明
根據有關會議廳的規定,國家立法會議廳或其任何委員會均可要求國家部長就任何有關事項發表聲明。
105.一般傳票
1.國民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可召集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人,但共和國總統和兩位副總統除外,以在大會上作證,並向國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發表意見。
2.對屬於國家行政部門直接責任的任何事項,只有在通知共和國總統之後才能進行詢問。
106.計費表
1.共和國總統,總統府,國民大臣會議,國民大臣或國家立法機關委員會可在其各自權限範圍內,向國家立法機關任一議院提交法案。
2.國家立法機關的成員可就屬於該分庭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其所屬的分庭提出私人法案。
3.私人成員法案除非提交給有關委員會確定其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問題,否則不得在適當的會議廳之前提出。
107.提出和審議法案的程序
1.提交國家立法機關任一議院的法案,應按標題引用,一讀呈交,一併視為在適當的議會中提交。然後,原則上應將該法案提交二讀,以進行總體審議和批准。如果該法案在二讀通過,則應在三讀中進行詳細審議,並提出修改意見並據此作出決定。然後,應以最終形式提交該法案以供最終閱讀,在此階段,該法案的文本將不作進一步討論,應逐節通過,然後整體通過。
2.一讀後,議長應將該法案提交適當的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作二讀的一般評估報告。委員會還應就修正案的內容提出報告,該修正案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在三讀中獲得通過;議長還可以將該法案再次提交適當的委員會,以編寫有關最終草案的報告,以準備最終閱讀。
3.議長或有關委員會可就該法案的可行性和理由尋求專家意見;也可以邀請有興趣的機構對法案的影響和適當性提出意見。
4.分庭可通過特別決議,以總務委員會的決定或通過簡易程序決定任何法案。
108.共和國總統同意
1.經國家立法機關批准的任何法案,除非共和國總統同意並簽署為法律,否則不得成為法律。如果總統在沒有給出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批准30天,則該法案應視為已簽署。
2.如果共和國總統未批准該法案並在上述三十天內提出理由,則應將該法案重新提交給國家立法機構,以考慮共和國總統的意見。
3.如果國家立法機關再次以兩個分庭的所有議員和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該法案,則該法案將成為法律;該法案生效無需獲得共和國總統的同意。
109.臨時命令
1.如果國家立法機關不開會,共和國總統可以在緊急情況下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臨時命令;但是,該臨時命令應在召集後立即提交給相應的國家立法機構。國家立法機關按原樣批准該臨時命令的,應作為法律予以頒布,但是如果該法律被分庭拒絕或議會會議未經批准而結束,則該臨時命令應無追溯效力。
2.儘管有上述第(1)款的規定,共和國總統仍不得就影響《全面和平協定》,《人權法案》,權力下放的政府體制,大選,年度資源和財政分配的事項作出任何臨時命令稅收,刑法,國際公約或協定改變了國家的邊界。
3.根據後來失效的臨時命令廢除或修正的每部法律應自臨時命令失效之日起原樣恢復生效。
4.國民議會可在國民議會休會期間授權共和國總統批准國際公約和協定;但是,這些已批准的公約或協議不得再由國民議會批准,而應在大會召開後立即交存國民議會。
110.分配資源和收入條例草案
共和國總統應促使在本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將根據本《憲法》規定的資源和收入分配法案提交給國家立法機關。國家立法機關應召集該法案。
111.國家預算條例草案
1.共和國總統應促使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向國民議會提交有關國家總預算的法案,包括對該國經濟和財政狀況的一般評估,下一年度與上一財政年度相比的擬議收支,一般預算表,任何儲備金,向其轉撥或從中撥款,對任何特別預算或財務概算的說明,政府將採取的政策或措施國家在財政預算內的一般預算範圍內。
2.共和國總統應促使將進入預算的總支出提案作為撥款法案提交國民議會,並將稅,費和其他稅款以及借款,投資或國家儲蓄債券的提案作為財務法案提交國民議會。 。
3.國民議會應逐章通過總預算法案,包括附表,並通過撥款總額法案。法律通過後,除非有補充法律,否則不得超過總預算中規定的詳細概算。超出收入預算的盈餘資金和法定準備金以外的資金,也不得根據補充撥款法動用。
112.私人會員金融票據
國民議會議員不得在總預算草案的審議範圍內提出任何涉及取消,匯兌或更改任何稅款,費用或其他公共收入來源或撥款或徵收其他公共資金的私人財政法案。而不是服務費或罰款。
113.暫行和補充財務措施
1.儘管有上述第109(2)條的規定,共和國總統可在任何他認為適合公共利益的地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總統令,但規定徵收任何稅款,費用或修正案應在向國民議會提交要求該法案的法案之前生效。當通過或拒絕該金融法案時,總統令的效力即告終止,而拒絕或修正該法案具有追溯效力。
2.如果通過總預算和撥款法案的程序被推遲到本財政年度開始之後,則支出應在通過總預算之前按照上一年度核准的概算繼續進行,就好像已經根據法律被劃為新的一年。
3.每當出現新情況或總預算證明不能令人滿意地解決公共關注的問題時,總統可在本財政年度期間要求從儲備金中提出財務帳單,補充撥款或撥款,應採用與總預算帳單相同的規定。
114.最終帳戶
共和國總統應導致在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向國民議會提出該年度所規定的所有收入和支出的決算以及從儲備金中提取的支出; 審計長應將其有關此類報告的報告提交國民議會。
115.輔助立法權的委託
國家立法機關或其任何分庭可以依法授權共和國總統,國家部長理事會或任何公共機構行使製定任何具有效力的附屬條例,細則,命令或任何其他附屬文書的權力法律的; 但該附屬法例須提交給有關分庭,並鬚根據其分庭的規定經該分庭的決議通過或修改。
116.國家立法程序的有效性
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均不得因違反其內部法規而質疑國家立法機關或其任何分庭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由適當的發言人適當簽署的證明書應被視為該訴訟程序有效性的決定性證據。
第二章 國家立法的暫行規定
117.選舉前國家立法的組成
1.在即將舉行的選舉中,國民議會應由四百五十名成員組成,由共和國總統經與第一副總統協商後按照南北比重分別為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的方式任命。 :-
一種。國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為52%(北方人為49%,南方人為3%),
b。蘇丹人民解放運動的代表比例應為28%(南方人為21%,北方人為7%),
C。其他北方政治力量應佔百分之十四,
d。其他南方政治力量應佔百分之六。
2.在舉行選舉之前,共和國總統應在總統府內磋商後任命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國家代表和阿卜耶伊地區觀察員,就蘇丹南部而言,應根據總統的建議任命與國家機構協商後,蘇丹南部政府主席。
118.國家立法權的臨時規定
1.如果自決公投的結果確認統一,國家立法機關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完成任期。
2.如果蘇丹南部人民投票贊成分裂國家,則應將蘇丹南部成員和代表在國家立法機構中的席位視為空缺,經如此重組的國家立法機構應完成其選舉。任期至下次選舉。
第五部分。國家司法機關
第一章憲法法院
119.設立憲法法院
1.依照本《憲法》的規定,應建立由九名經證明具有能力,廉正,信譽和公正性的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院。
2.憲法法院應獨立並與國家司法機構分開;法律應確定其議事規則。
3.根據本文第121條的規定,憲法法院院長和法官的任期為七年,可連任。其酬金由法律確定。
4.憲法法院的法官應行使其職能並適用法律,不得乾涉,恐懼或贊成。
120.任命憲法法院院長和職位空缺
1.憲法法院院長應由共和國總統經第一副總統同意,由根據本文第121條第1款核准的法官任命。他應對總統職位負責。
2.憲法法院院長因死亡,辭職或罷免而空缺。
3.憲法法院院長除無行為能力或與其職務不符外,不得罷免憲法法院院長的職務,除非得到共和國總統的決定並經三分之二的州議會代表批准。
121.憲法法院的陪審團
1.憲法法院的所有法官均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本公約第58條第2款(c)項並根據國家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但須經議會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國務委員會的所有代表。
2.蘇丹南部應在憲法法院中有足夠的代表。
3.憲法法院的法官只有在共和國總統根據憲法法院院長的建議下達命令後方可被免職,並須經州議會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批准。
122.憲法法院的權限和管轄權
1.憲法法院是本憲法,蘇丹南部和各州憲法的監護人;其決定為最終決定,具有約束力,應:
一種。解釋共和國總統,國民政府,蘇丹南部政府,任何州政府,國民議會或國務委員會的憲法或法律規定,
b。有權決定在政府,法人或個人的情況下,根據本《憲法》和《北部各州憲法》引起的爭議,
C。決定對南蘇丹最高法院關於《南蘇丹臨時憲法》和《南蘇丹各州憲法》的決定提出上訴,
d。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
e。根據本《憲法》,《蘇丹南部臨時憲法》或相關國家憲法,對法律或規定的合憲性進行裁決,
F。就排他性,同時性或剩餘權限領域對政府各級機關之間的憲法糾紛進行裁決。
2.根據本文第60條第2款,憲法法院對共和國總統和第一副總統具有刑事管轄權,對副總統,國家立法機構議長和大法官具有刑事管轄權國家最高法院和蘇丹南方最高法院。
第二章 國家司法
123.國家司法機關
1.蘇丹共和國的國家司法機關應歸屬國家司法機關。
2.國家司法機構應獨立於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並具有必要的財務和行政獨立性。
3.國家司法機關應具有司法管轄權,可以依法對爭端進行裁決和作出判決。
4.蘇丹共和國的首席法官是國家司法機構的負責人兼國家最高法院院長,應向共和國總統負責國家司法機構的行政工作。
五,國家各機關應當執行法院的判決和命令。
124.國家司法機關的結構
國家司法機構的結構如下:
一種。國家最高法院
b。國家上訴法院,
C。其他國家法院。
125.國家最高法院
1.國家最高法院應:
一種。是因國家法律或根據國家法律而引起的任何刑事,民事事項或個人事務的最高法院,應予以審查,
b。對憲法法院的法官具有刑事管轄權,
C。審查任何法院針對由國家法律或根據國家法律引起的事項判處的死刑,
d。享有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管轄權。
2.蘇丹共和國首席法官可設立小組,以審議和決定需要特別專門知識的事務,包括商業,個人或勞工事務。
126.全國上訴法院
國家上訴法院的人數,職權和程序由法律決定。
127.其他國家法院
其他國家法院應在必要時依法設立。
128.審判與審判的獨立性
1.所有大法官和法官應獨立運作,並在不影響的情況下履行職責。
2.法官和法官應維護《憲法》和法治,並應勤勉公正地進行司法公正,不得懼怕或偏f。
3.法官的任期不受其判決的影響。
129.全國司法服務委員會
1.共和國總統經總統府磋商後,將設立一個稱為國家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委員會,負責國家司法機構的全面管理;其組成和功能由法律規定。
2.蘇丹共和國首席法官為國家司法機構負責人,應主持國家司法服務委員會。
3.國家司法服務委員會應規範蘇丹南部,國家和州各級司法機構之間的關係。對於蘇丹南部,該規定應與蘇丹南部最高法院院長協商制定。
130.任命陪審團,陪審團及其服務條款和條件
1.考慮到能力,廉正和信譽,蘇丹共和國首席大法官及其代表,大法官和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本協定第58條第2款(c)項任命,其中適用,並應國家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2.法律應確定法官和法官的服務條款,紀律和豁免。
3.蘇丹南部應在國家最高法院和位於國家首都的其他國家法院中有足夠的代表。
131.審判與審判的紀律
1.首席法官和法官應依法行使紀律。
2.只能由共和國總統以法律上的嚴重不當行為,無能和無能為由,並由首席大法官推薦並經國家司法服務委員會批准,才可免除法官和法官的職務。
132.任命蘇丹南方法官和法官
蘇丹南部政府總統應在《蘇丹南部臨時憲法》通過後一周內,在不影響本文第130(1)條的前提下,任命蘇丹南部蘇丹最高法院院長和大法官,上訴法院法官以及根據該《憲法》和法律確定的有關權限,誠信,公信力和公正性的其他法院。
第六部分 公共律師和辯護
133.公共律師
1.公共律師和國家法律顧問應由國家司法部長管轄,以向國家提供建議,在公共起訴,訴訟和裁決中代表國家,並進行預審程序。他們應當建議法律改革,努力保護公共和私人權利,就法律事務提供諮詢並提供法律援助。
2.司法部長是國民政府的首席法律顧問,他應是國家一級和北部各州的檢察機關,並可以履行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具有法律性質的職能。
3.國家法律顧問應按照本憲法和法律忠實公正地履行職責。
4.國家法律顧問的職能,豁免,薪酬,服務條款和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5.為了公正和有效地履行其法律職責,國家司法部和法律事務部及蘇丹南部憲法發展部應相互協調,合作並相互協助,以履行其職責。它們的功能,並為此可能建立必要的執行機制和渠道。
134.倡導性
1.倡導是一個獨立的私人職業,應受法律規範。
2.倡導應促進,保護和促進公民的基本權利。倡導者應防止不公正,捍衛其客戶的合法權益,尋求對手之間的和解,並可以依法為有需要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部分。國家民政局
國民公務員的原則和準則
135.國家民政局
1.國家公務員系統應由國家政府所有僱員組成,他們應依法公正地履行賦予他們的職責。
2.法律應確定國家公務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僱員的職責和權利。
136.國民公務員制度包容性準則
國家公務員,特別是中高級官員,應代表蘇丹人民;為了確保這一點,必須承認並遵守以下原則和準則:
一種。應糾正招聘中的失衡和不利因素,
b。優點很重要,培訓是必須的,
C。任何級別的政府都不得基於宗教,種族,地區或性別歧視任何合格的蘇丹公民,
d。公平競爭的工作,
e。運用平權行動和職業培訓來實現在指定時間內公平代表的目標,
F。為受衝突影響的人們創造更多的培訓機會。
137.全國公民服務委員會
1.應當設立一個國家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由具有能力,經驗,正直和公正的人組成。
2.國家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應在製定和執行與公共服務業就業和僱員有關的政策方面向中央政府提供建議。
3.國家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應解決國家公務員制度中的失衡問題,以建立國民歸屬感。
138.全國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臨時任務
國家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應承擔以下任務:
一種。制定培訓和招募進入國家公務員制度的政策,針對在此提及的針對合格的蘇丹南部人民的人口普查結果確定的職位,確定要確定的職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b。確保在過渡時期的前三年內,至少有百分之二十的國家公務員中上層職位(包括副部長職位)被蘇丹南部的合格人員所填補,並在五分之二達到百分之二十五年和以上(a)款中提及的最終目標數字,應在六年之內,
C。在過渡期的頭三年之後,在考慮到人口普查結果的前提下,審查在執行已製定的政策以及根據需要設置新的目標和指標方面所取得的進展。
139.國家僱員正義協會
1.應依法設立國家僱員司法分庭,由主席和經證明具有能力,經驗,正直和公正的成員組成。
2.國家僱員司法分庭在不損害訴諸法院的權利的前提下,有權考慮和確定國家公共服務部門僱員的申訴。
3.對分庭的監督及其主席的任命應由共和國總統進行。
第八部分。獨立的國家機構和委員會
140.國家憲法審查委員會
1.國家憲法審查委員會應繼續履行《全面和平協定》規定的職能。
2.總統可以審查國家憲法審查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能。
141.全國選舉委員會
1.應在《全國選舉法》通過後的一個月內,建立由九個獨立,主管,無黨派,公正和有代表性的個人組成的全國選舉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選舉和任命。根據此處的第58(2)(c)條。
2.全國選舉委員會應是承擔以下職能的唯一機構:
一種。準備大選冊並進行年度修訂,
b。依法組織和監督共和國總統,南蘇丹政府總統,州長,國家立法機構,南蘇丹議會和州立法機構的選舉,
C。在不損害本文第183(3)和220(2)條的前提下,根據本《憲法》組織和監督任何公民投票,
d。履行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相關選舉職能。
3.《國家選舉法》應規定管理選舉的一般規則和程序,以及國家選舉委員會的職能和服務條件。
142.人權委員會
1.共和國總統經總統府磋商後,應建立一個獨立的人權委員會,由十五名獨立的,有能力的無黨派和公正的成員組成。他們的任命應具有代表性。它應獨立於決策。
2.有關政府機關的代表應以諮詢身份參加委員會的審議。
3.人權委員會應監督《人權法案》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的適用,並應受理侵犯人權法案的投訴。
4.人權委員會可就與人權有關的任何問題向國家機關表達意見或提出建議。
5.法律應具體說明委員會的職能,權力,程序,服務條款和條件。
143.公共申訴室
1.應設立一個獨立機構,稱為公共申訴庭。其主席和成員應由共和國總統從有能力和正直的人中提名,並由國民議會批准。該分庭應對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負責。
2.在不損害法院管轄權的情況下,分庭應調查與公民因國家機構管理不善而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有關的申訴。如果申訴人或受害人有權向法院或法庭提出追索權或上訴權,或由法院或法庭提出的救濟權,則分庭不得調查。
3.分庭應向總統提出建議或提出補救措施。分庭可自行動議向總統或國民議會建議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措施,以確保國家政府機構與各個國家機關協調工作時的效率,正義或正直。
4.法律應規範商會成員和僱員的職能,程序,服務條款和條件。
第九部分。武裝部隊,執法機構和國家安全
第一章全國武裝力量
144.部隊狀況
1.蘇丹武裝部隊和蘇丹人民解放軍應繼續保持獨立,正規,專業和無黨派武裝,並應與蘇丹國民武裝部隊一視同仁。
2.蘇丹國家武裝部隊的任務是捍衛主權,確保該國的領土完整,並參與該國的重建,並根據本《憲法》協助應對國家災難。法律應規定民政當局可以訴諸武裝部隊從事非軍事性質的任務的條件。
3.蘇丹國家武裝部隊和聯合/聯合部隊應捍衛憲法秩序,尊重法治,民政,民主,基本人權和人民的意願;他們應在各自的部署地區承擔國防防禦外部和內部威脅的責任,並應參與解決憲法規定的緊急情況。
4.服兵役,軍事法庭和軍事法律服務的法律應由蘇丹武裝部隊,蘇丹人民解放軍和聯合/聯合部隊負責。
145.聯合/聯合單位
1.應當由蘇丹武裝部隊和蘇丹人民解放軍組成數量相等的聯合/綜合部隊。如果全民投票的結果確定為統一,則聯合/聯合部隊應構成蘇丹全民投票後軍隊的核心;否則,它們將被分解,而組成部分將被整合到各自的力中。
2.聯合/聯合部隊的性質,職能,規模和部署應遵守《全面和平協定》。
146.聯合/一體化單位的指揮與控制以及武裝部隊之間的協調
1.應根據《全面和平協定》設立的聯合國防委員會負責指揮和控制聯合/一體化單位。
2.蘇丹武裝部隊與蘇丹人民解放軍之間的協調應由聯合防禦委員會負責。
147.永久停產
1.《全面和平協定》規定的永久停火應得到充分執行。
2.永久停火應受到國際監督,所有蘇丹人都應充分遵守。
第二章 執法機構
148.警察
1.警察是一支正規部隊,其任務是維護法律和秩序;其服務應向所有蘇丹人民開放,以反映蘇丹社會的多樣性和多樣性;它應遵守法律以及國家和國際公認的標準,公正,完整地履行職責。
2.警察應按照《全面和平協定》的規定下放權力:
一種。國家一級,其權力和職能應根據本《憲法》由法律規定,
b。蘇丹南部一級,其權力和職能應由《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和法律規定,
C。國家一級,其權力和職能應由國家憲法和法律規定。
3.國家,蘇丹南部和州各級的警察應相互協調,合作並相互協助,以履行其職責,為此,應通過各自的機關向總統府建議設立警察局。這些必要的機制。
149.監獄和荒野服務
1。
一種。應在國家,蘇丹南部和州各級建立監獄服務機構,其服務職能,服務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b。監獄是教養機構。禁止並以殘忍,不人道,有辱囚犯尊嚴的待遇或可能使他們的健康面臨危險的待遇受到法律制裁。
2.根據本《憲法》第11條第2款,應在國家,蘇丹南部和州各級建立野生動植物保護服務,其功能和服務條款應由法律規定。
第三章 國家安全
150.國家安全委員會
1.在國家一級應設有國家安全委員會,其組成和職能應由《國家安全法》確定。
2.國家安全委員會應根據對蘇丹所有安全威脅的分析,確定國家安全戰略。
3.應當在蘇丹南部政府和州一級建立安全委員會;其組成和功能應由《國家安全法》規定。
151.國家安全局
1.應設立國家安全局,負責國家的外部和內部安全;其任務,任務,職能,服務條款和條件應由《國家安全法》規定。
2.國家安全局應代表蘇丹人民;特別應在蘇丹南部公平地代表蘇丹南部。
3.國家安全局應是專業的,其職責應集中在信息收集,分析和向有關當局的建議上。
4.蘇丹各地應設立國家安全局辦公室。
5.國家安全局應在總統府的監督下。
第十部分 國家首都
152.國家資本
喀土穆應成為蘇丹共和國的首都,並應成為反映該國多樣性的民族團結的象徵。
153.國家資本管理
1.國家首都的行政機關應具有代表性。《全面和平協定》簽署方應在其中充分代表。
2.適當的代表權應由總統與喀土穆州長協商確定。
154.尊重國家首都的人權
本憲法規定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包括對所有宗教,信仰和習俗的尊重,在像徵國家統一的國家首都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應在國家首都得到保障和執行。
155.國家首都法律執行機構
國家首都的執法機構應代表蘇丹人民,並應接受適當的培訓,並對蘇丹的文化宗教和社會多樣性敏感。
156.分配國民資金的正義
在不損害任何國家機構頒布法律的能力的前提下,法官和執法機構在國家首都分發司法和執行法律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種。寬容應基於不同文化,宗教和傳統的蘇丹人民之間的和平共處,
b。在文化眼中,基於文化習俗和傳統的行為不會擾亂公共秩序,不會輕視其他傳統,也不會違反法律,應在法律看來被視為行使個人自由,
C。個人隱私是不可侵犯的,侵犯隱私權的證據在法院不予受理,
d。法院對非穆斯林施加刑罰的司法裁量權應遵循悠久的伊斯蘭教義,即非穆斯林不受規定的刑罰,因此應適用免除刑罰,
e。寬容和給予被告人以疑問的利益是普遍適用的法律原則,是蘇丹的情況所必需的。
157.非穆斯林權利特別委員會
1.總統府應在國家首都設立一個非穆斯林權利特別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確保根據本《憲法》第154條和第156條規定的一般原則保護非穆斯林的權利,
b。確保在國家首都實施伊斯蘭教法不會對非穆斯林造成不利影響。
2.特別委員會應向主席團提交其意見和建議。
158.保證機制
應建立一個制度來保證上述第156條的執行,其中包括:
一種。司法通函,指導法院如何遵守上述原則,
b。建立專門法院,按照上述原則進行審判,
C。根據上述原則設立專門的公共律師來進行調查和預審程序。
第十一部分。蘇丹南方政府
第一章建立蘇丹南方政府
159.南蘇丹政府機構
在蘇丹南部,根據其1956年1月1日的邊界,將建立一個被稱為蘇丹南部政府的政府,該政府應具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
160.蘇丹南方臨時憲法
1.蘇丹南方政府應根據蘇丹南方臨時憲法行使職能,該憲法應由包容性起草委員會起草,並由蘇丹南方過渡議會以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蘇丹南部臨時憲法應符合本憲法。
2.蘇丹南方議會可通過全體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表決修正《蘇丹南方臨時憲法》。
161.蘇丹南方政府的權力
蘇丹南部政府的權力應在附表B和C中闡明,並與本《憲法》,《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和《全面和平協議》附表E和F一起閱讀。
162.蘇丹南方政府的主要職責
蘇丹南部政府的主要職責是促進善政,發展與正義,行使對蘇丹南部和蘇丹南部各州的授權,充當國民政府與蘇丹南部各州之間以及與蘇丹之間的聯繫。確保保護蘇丹南部人民的權益。
第二章 蘇丹南部行政區
163.蘇丹南方政府總統
1.根據《蘇丹南部臨時憲法》,蘇丹南部人民政府應直接選舉蘇丹南部政府總統。此類選舉應符合國家選舉委員會的規定。
2.蘇丹南方政府總統的任期自任職之日起五年;他只能連選連任。
3.如果蘇丹南方政府總統職位空缺,在六十天內舉行選舉,並當選總統就職,則蘇丹南方政府總統的職能應由副總統擔任蘇丹南部政府總部。
164.蘇丹南方政府副主席
蘇丹南部政府副總統應根據《蘇丹南部臨時憲法》的規定任命。
165.蘇丹南方部長理事會
1.應建立一個由蘇丹南方政府主席與副總統協商任命並由蘇丹南方議會批准的蘇丹南方部長理事會。蘇丹南部政府的成立應適當考慮到包容性,以承認種族,宗教多樣性和性別。
2.蘇丹南部政府總統和副總統應為蘇丹南部部長理事會成員。
166.蘇丹南方部長理事會的責任
蘇丹南部部長會議應履行其職能,向蘇丹南方政府總統和蘇丹南方議會負責,並可通過得到蘇丹南方所有成員三分之二支持的議案予以免職。部件。
167.蘇丹南方政府的特別義務
蘇丹南部政府應履行本憲法,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全面和平協定》以及與蘇丹南部的發展和重建有關的任何其他協定中規定的職責,並行使其權力。
168.蘇丹南方獨立機構和委員會
1.蘇丹南部政府應建立《全面和平協定》,本《憲法》和蘇丹南部臨時憲法所規定的獨立機構。它應有權設立其認為與之相稱的其他委員會和機構,以促進其人民的福利,善政和正義。
2.在不影響上述第(1)款的一般性的前提下,應在蘇丹南部一級設立一個蘇丹南部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公共申訴和賠償委員會和僱員司法庭;其職能和服務條款應受法律規範。
第三章 蘇丹南部的立法
169.南蘇丹立法大會的建立
1.應根據《蘇丹南部臨時憲法》設立蘇丹南方立法議會。
2.選舉前,應根據本協定第176條第(4)款,通過蘇丹南方臨時憲法,組成一個過渡的蘇丹南方立法議會;此後應將其重組為蘇丹南方立法議會。
170.蘇丹南方政府的權力移交
在頒布《蘇丹南方臨時憲法》時,過渡時期的蘇丹南方立法議會應將附表B和D所載的權力授予蘇丹南方政府,並在此與附表E和F一起閱讀。
171.南蘇丹大會的權力
1.除適用於附表(A)所載國民政府唯一權限之內的適用國家法律外,蘇丹南部的立法權應歸屬蘇丹南部立法議會。
2.蘇丹南方立法議會應確定其議事規則,並根據《蘇丹南方臨時憲法》的規定選舉其議長,副議長和其他主席團成員。
第四章 蘇丹南方司法機構
172.南蘇丹司法機構的結構
1.蘇丹南部的司法權應歸屬於一個獨立的機構,稱為蘇丹南部司法機構。
2.蘇丹南部的司法機關應獨立於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
3.蘇丹南部司法機構的組成應為:
一種。蘇丹南部最高法院,
b。上訴法院,
C。認為有必要根據蘇丹南方臨時憲法和法律設立的其他法院或法庭。
173.南蘇丹最高法院
1.《蘇丹南部臨時憲法》應規定設立蘇丹南部最高法院,該法院將是蘇丹南部最高的司法機構。
2.對於根據《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和《憲法》確定的國家,南部蘇丹和州法律或與之相關的事項,可以從南部蘇丹法院,州法院或其他法院向南部蘇丹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法。
174.南蘇丹最高法院的權限
蘇丹南部最高法院應:
一種。是根據蘇丹南部或州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習慣法)進行的任何訴訟或起訴的終審法院,但根據國家法律產生的任何決定均應接受國家最高法院的審查和決定,
b。對於在個人,法人或政府的管轄下,根據《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和《蘇丹南部各州憲法》引起的糾紛,具有原始裁決權,
C。裁定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並擱置或廢除與南部蘇丹臨時憲法或南部蘇丹各州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或法律規定,
d。是由蘇丹南方法律或根據蘇丹南方法律引起的任何刑事或民事問題的複審法院,
e。對蘇丹南方政府總統和副總統以及蘇丹南方立法會議長具有刑事管轄權,
F。審查蘇丹南方法院針對由蘇丹南方法律產生或根據蘇丹南方法律所引起的事項而判處的死刑,
G。享有蘇丹南方臨時憲法,《全面和平協定》或法律所確定的其他管轄權。
175.南蘇丹的司法和審判
1.蘇丹南部的法官和法官是獨立的,應無干涉地行使職能,司法公正並在沒有恐懼或偏f的情況下適用法律。《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應保護其獨立性。
2.蘇丹南方立法議會應規定任命,服務的條款和條件以及解散蘇丹南方任命的法官和法官。
第五章蘇丹南部的臨時規定
176.蘇丹南部臨時規定
在選舉之前,以下安排應適用:
1.蘇丹人民解放運動主席或其繼任者應為蘇丹南方政府總統和蘇丹人民解放軍總司令。
2.如果蘇丹南方政府總統職位空缺,儘管有上述第163(3)條的規定,則該職位應在兩週內由蘇丹人民解放運動的候選人填補。
3.在蘇丹南部政府的代表應為:
一種。蘇丹人民解放運動應佔百分之七十,
b。全國代表大會應佔百分之十五,
C。蘇丹南部其他政治力量應佔百分之十五。
4.過渡時期的蘇丹南方議會應是一個具有包容性的製憲議會,由蘇丹南方政府總統在與有關政治力量進行廣泛協商後根據下列規定任命的一百七十名成員組成:
一種。70%代表蘇丹人民解放運動,
b。百分之十五代表國民大會黨,
C。15%代表蘇丹南部其他政治力量。
第十二部分。州和阿卜耶伊地區
177.蘇丹國
1.蘇丹共和國應下放權力,並由各州組成。
2.國家立法機關應確定州的數目及其名稱,首都和地理邊界;但該法律應根據本文第91條第4款(a)項的規定發布和修訂。但是,根據本《憲法》第183(4)條,南北之間的1956年1月1日邊界將不可侵犯。
178.國家機關
1.州一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應根據本憲法,有關國家憲法以及就蘇丹南部各州而言,也應遵循蘇丹南部臨時憲法,行使職能。
2.國家應促進地方政府並賦予其權力。地方政府的組織和各自機構的選舉應按照國家有關憲法進行。
179.國家執行
1.國家行政機關應由國家人民選舉產生的州長領導,並遵照國家選舉委員會規定的程序,並根據本《憲法》,《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如適用)以及相關的國家憲法和法律。
2。
一種。根據州憲法,州立法機關可以以四分之三多數通過對州長的不信任投票,
b。如果州議會通過上述(a)項所述的不信任票,共和國總統應召集州選民在六十天內進行總督的快速選舉。如果有關州是蘇丹南部州,則共和國總統應根據蘇丹南部政府總統的要求採取行動,
C。在臨時選舉中當選的總督應在原任期的剩餘時間內任職,
d。如果經不信任投票的州長再次當選,則州議會應視為已解散。應在三個月內選舉新的州立法機關,以完成解散的立法機關的任期,
e。在總督任職十二個月之前,不得通過對總督的不信任投票。
3.部長會議由州長根據州憲法任命。
4.國務大臣在履行職責時應對總督和州立法機關單獨和集體負責;州長應由州長罷免,或在州議會所有議員三分之二的支持下通過動議。
5.總督應與其所任命的部長級國務院一起行使國家行政權,該行政權應與附表C和D以及本附表E和F一起閱讀的職能範圍以及該其他行政機關本憲法,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和國家憲法賦予國家的權限。
180.國家立法
1.國家應設有州議會,由根據州憲法和法律並由全國選舉委員會規定選舉產生的成員組成。
2.州議會應制定並通過州臨時憲法,但須符合本憲法,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如適用)和《全面和平協議》的規定。
3.國家立法機關應對附表C和D以及此處附表E和F一起閱讀的職能領域具有立法權。
4.國家立法機關應自行決定其議事規則,任命其委員會,並選舉其發言人和其他官員。
5.州長和部長,立法機關的州議會議員應享有法律規定的豁免。
181.州司法機關
1.國家憲法應規定由國家司法機關在必要時設立此類國家法院。
2.州法院對州,蘇丹南部和國家法律具有民事和刑事管轄權,但上訴權應位於本《憲法》,《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如適用)中規定的範圍內,但國家立法應根據本憲法,根據國家法律確定有關訴訟或起訴的民事和刑事程序。
3.國家立法應規定:
一種。任命和解僱非專業裁判官,
b。確保國家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和公正性,並確保法官不受任何干擾。
4.蘇丹南部各州法院的結構和權力應遵守本《憲法》和《蘇丹南部臨時憲法》以及有關國家憲法的規定。
182.南部科多凡和藍尼爾州
1.在不損害本憲法任何規定的情況下,《解決南科爾多凡州和青尼羅州衝突的協定》應適用於這兩個州。
2.關於解決南科爾多凡州和青尼羅州衝突的協定,應由兩國人民通過各自的民選立法機構根據其中所述的規定,進行普遍協商。
183.阿卜耶伊地區
1.在不損害本《憲法》和《全面和平協定》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解決阿卜耶伊地區衝突的議定書》應適用於阿卜耶伊地區。
2.在總統府下,阿卜耶伊地區應享有特別行政地位,阿卜耶伊地區的居民應既是南科爾多凡州的居民,又是加扎爾河的居民。
3.與蘇丹南方全民投票同時,阿卜耶伊地區的居民應在單獨的公民投票中投票,不論蘇丹南方公民投票的結果如何,阿卜耶伊地區的居民應向阿卜耶伊地區的居民介紹。
一種。阿卜耶伊地區在北部保留其特殊的行政地位,
b。認為阿卜耶伊地區是加扎爾河的一部分。
4. 1956年1月1日,南北之間的分界線不可侵犯,但以上第(3)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184.國家臨時規定
1.在本條第216條所指的選舉之前:
一種。州長應由共和國總統經與第一副總統協商後任命。就蘇丹南方而言,蘇丹南方政府總統與蘇丹南方政府副總統協商,
b。蘇丹南部一個州的州長應為國民大會黨的提名人,蘇丹南部不同州的一位副州長也應為國民大會黨的提名人。
2.在不損害下文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各州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席位分配如下:
一種。國民大會黨在北部各州的席位應佔70%,蘇丹人民解放運動在蘇丹南部各州的席位應佔70%,
b。蘇丹北部和南部各州的其餘百分之三十席位分配如下:
一世。蘇丹南方各州百分之十的席位將由國民議會填補,
ii。蘇丹人民解放運動將填補蘇丹北部各州百分之十的席位,
iii。蘇丹北部和南部蘇丹各州百分之二十的席位分別由蘇丹北部和南部其他政治力量的代表填補。
3.南部科爾多凡州和青尼羅州的立法機關和行政長官的席位應根據《解決南部科爾多凡州和青尼羅州的衝突協定》進行分配。
第三部分 財務和經濟事項
第一章公平分配資源和共同財富的指導原則
185.公平分享資源和共同財富的指導原則
1.應當平等地分享蘇丹的資源和共同財富,以使各級政府能夠履行其法律和憲法責任和義務,並確保在不因任何理由而受到歧視的情況下促進所有公民的生活質量,尊嚴和生活條件性別,種族,宗教,政治背景下的種族,語言或地區。
2.蘇丹的資源和共同財富的分享和分配應以該國所有地區都有發展權為前提。
3.中央政府應履行向蘇丹南部政府提供財政轉移的義務,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應在其他各州之間公平分配收入。
4.國家認識到蘇丹南部,科爾多凡南部,青尼羅河,阿卜耶伊地區和其他受衝突影響的地區都面臨著嚴重的需求;它們應能夠執行基本的政府職能,建立民政管理,恢復和重建衝突後蘇丹的社會和物質基礎設施。
5.應設立一個國家重建與發展基金和一個蘇丹南部重建與發展基金,以使蘇丹南部,其他受衝突影響地區和最不發達地區達到國家社會經濟和公共服務標準的平均水平。
6.收益分享應反映對發展,服務提供和治理方面權力下放和決策權力下放的承諾。
7.應在透明和負責任的治理框架內進行基礎設施,人力資源,可持續經濟增長和滿足人類需求的能力的發展。
8.國家應採用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管理方面的最佳已知做法。
9.本《憲法》規定了各級政府有權獲得的各種收入,收入,稅收和其他財富來源。
10.本《憲法》規定的所有稅費應受法律管制,以確保協調,公平,公正,透明,並避免對公民,私營部門和投資者造成過多的稅負。
11.任何級別的政府都不得因任何其他級別的政府而扣留任何分配或財務轉賬。發生爭端時,任何級別的政府在尋求友好解決方案後,都可以在憲法法院和南蘇丹最高法院就蘇丹南部政府的案件提起訴訟。
第二章 國土資源
186.土地管理
1.對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和權利的行使的規定,應在政府適當級別上同時行使。
2.蘇丹政府擁有的土地權利應通過適當或指定級別的政府行使。
3.各級政府應制定程序,逐步發展和修訂有關法律,以納入習慣法,慣例,當地遺產以及國際趨勢和慣例。
187.國家土地委員會
1.在不損害法院管轄權的前提下,應設立一個國家土地委員會,其職能如下:
一種。在自願的競爭方之間就土地索償進行仲裁,
b。酌情就該土地提出索賠,是針對相關政府或對該土地感興趣的其他各方。仲裁當事方應在相互同意的基礎上,並在法庭上對裁決進行登記後,受委員會的決定約束,
C。執行適用於該土地所在地的法律或仲裁各方同意的其他法律,包括平等原則,
d。根據有關政府的要求或在解決權利要求的過程中接受推薦,在土地改革政策以及對習慣權或習慣土地法的承認方面,向相應的政府提出建議,
e。在仲裁過程中或在法院推薦的情況下,為申請人評估適當的土地補償,包括但不限於金錢補償,
F。就如何協調影響土地或土地權利的國家項目的政策,向各級政府提供建議,
G。研究和記錄發生自然資源開發的地區的土地使用做法,
H。舉行聽證會並製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2.國家土地委員會應是獨立的,並代表各級政府。
3.國家土地委員會的成員資格,任命,服務條款和條件應受法律約束。國家土地委員會主席應由共和國總統在第一副總統的同意下任命。
4.國家土地委員會應對主席團負責,主席團應批准委員會的預算。
188.蘇丹南方土地委員會
根據本《憲法》,在不損害法院管轄權的前提下,應建立一個蘇丹南方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具有《全面和平協定》和《蘇丹南方臨時憲法》規定的職能。
189.蘇丹南方和南方土地委員會之間的合作
1.國家土地委員會和蘇丹南方土地委員會應合作和協調其活動,以有效利用其資源。
2.國家土地委員會和蘇丹南方土地委員會應同意:
一種。互相交流信息和決定,
b。關於如何解決他們的發現或建議之間的衝突的信息。
3.蘇丹南方土地委員會可以履行國家土地委員會的某些職能,包括數據收集和研究。
4.如果國家土地委員會和蘇丹南方土地委員會的調查結果或建議之間存在衝突,而上述衝突無法根據上述第(2)(b)款通過協議解決或調和,則應將此事項提交給立憲法院。
第三章 石油部門的發展與管理
190.石油管理框架
石油部門的管理和發展的最終框架的基礎應包括:
一種。可持續利用石油作為不可再生的自然資源,符合:
一世。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ii。受災國的利益,
iii。受災地區當地居民的利益,
iv。國家環境政策,生物多樣性保護指南和文化遺產保護原則,
b。在與石油開發管理的總體框架內,與有關社區協商,授權適當級別的政府發展和管理石油生產的各個階段,
C。通過減少過渡時期末自決公投結果不確定性帶來的風險,適當注意為外國直接投資的流動創造有利的政策環境,
d。在決定從擁有土地的地區開發地下自然資源的決定時,應徵詢享有土地權利的人的意見,並應適當考慮他們的意見。他們應分享這一發展的利益,
e。享有土地權利的人有權從因擁有權利而從該地區開採地下自然資源而獲得或開發土地而產生的公平條件下獲得公平的補償,
F。發生地下自然資源開發的社區有權通過各自的州參與談判開發這些資源的合同,
G。不論對土地和相關自然資源所有權的爭執如何,在過渡期間,蘇丹都應有一個框架來管理和管理石油開發。
191.全國石油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國家石油委員會,其決定應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
2.國家石油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種。共和國總統和蘇丹南部政府總統為聯合主席,
b。代表國民政府的四個常任理事國,
C。代表蘇丹南部政府的四個常任理事國,
d。不超過三個非常任理事國代表產油國或正在考慮進行石油開發的州。
3.國家石油委員會應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制定有關石油部門發展和管理的公共政策和準則,
b。監督和評估上述(a)中提到的政策的執行情況,以確保其工作符合蘇丹人民的最大利益,
C。為石油部門製定戰略和計劃,
d。談判和批准所有用於蘇丹石油勘探和開發的石油合同,並確保其符合其原則,政策和準則,
e。制定其內部法規和程序。
4.國家石油委員會在執行上述第(3)款所指的職能時,應考慮到相關因素,包括:
一種。合同在多大程度上為受開發影響的當地社區帶來利益,
b。在擬議的合同中納入國家和受影響群體的意見的程度,
C。如果國家石油委員會決定批准該合同,則受該決定委屈的土地所有權人應通過仲裁或法院尋求救濟,
d。如果代表一個或多個產油國的國家石油委員會的非常任理事國不同意國家石油委員會批准與本州有關的合同的決定,則負責石油的國家部長不得簽署簽訂合同,並將此事提交美國國務院。如果國務委員會以三分之二多數拒絕反對,則負責石油的國民大臣應簽署合同。如果國務委員會在收到異議後二十四(24)個工作日內未以三分之二多數拒絕該異議,則應在該期限內將異議以三分之二多數轉給其建立的機制對異議進行仲裁。仲裁決定應在提交仲裁後的六個日曆月內作出。仲裁決定為終局決定,具有約束力,
e。如果國家石油委員會批准了該合同,則負責石油的國家部長應代表蘇丹政府簽署該合同,
F。在履行上述第(3)款的(a),(b)和(c)職能時,國家石油委員會應僅包括其常任理事國,
G。在履行以上第(3)款的(d)職能時,國家石油委員會除常任理事國外,還應包括產油國或正在與之進行石油勘探和開發合同談判的國家的代表。並考慮批准。
192.分享石油收入
1.來自蘇丹南部的自然資源開採所帶來的財富共享框架應平衡國家發展和蘇丹南部重建的需求。
2.石油淨收入應為淨收入的總和:
一種。來自政府石油出口,以及
b。從政府石油到當地煉油廠的運輸。
3.出口應按實際的船上交貨出口價格估價,減去將油運到任何出口目的地的費用,包括管道和管理費用。交付給當地煉油廠的石油應按上一個日曆月的平均船上自由出口價格計價,在該月中,發生出口銷售,減去將石油運輸到任何出口目的地所發生的費用,包括管道和管理費用。
4.應從政府實際石油銷售收入超過協議基準價格的政府石油淨收入中建立石油收入穩定帳戶。基準價格將每年作為國家預算的一部分確定。
5.在不影響阿卜耶伊地區的特殊安排的前提下,至少應將石油收入的百分之二分配給產油國。
6.在向石油收入穩定帳戶和產油國付款後,從蘇丹南部產油井獲得的石油淨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應自過渡時期開始之初分配給蘇丹南部政府。其餘的百分之五十交給蘇丹北部的國民政府和州。
7.一旦國家每天的石油產量達到一百萬桶,便應建立未來發電基金。
8.本章程提及的所有資金和特別賬戶以及未來的賬戶,應按照公共預算在預算內運作。
第四章 收入來源
193.國家收入來源
國民政府可通過以下途徑立法增加收入或徵收稅款:
一種。國家個人所得稅,
b。公司或商業利得稅,
C。關稅和進口稅,
d。海港和機場的收入,
e。服務費,
F。石油收入
G。國家政府的企業和項目,
H。贈款和外國經濟援助,
一世。商品和服務的增值稅,一般銷售稅或其他零售稅,
j。消費稅
k。貸款,包括從蘇丹中央銀行和公眾的借款,
l。法律確定的任何其他稅款。
194.蘇丹南部收入來源
蘇丹南部政府可通過立法從以下來源獲得收入或徵收稅收:
一種。根據本《憲法》第197條的規定,從國家稅收基金中分配給蘇丹南部政府和各州的國家稅收,
b。來自本《憲法》第195條提及的列為州收入來源的任何來源的收入,
C。本《憲法》第192條規定的石油收入,
d。蘇丹南方政府的稅收,不侵犯國民政府的專有稅收權力,
e。蘇丹南部政府的服務費,
F。蘇丹南部政府的企業和項目,
G。補助金和外國財政援助,
H。中小企業的稅費,
一世。對蘇丹南部被視為奢侈品的商品徵收消費稅,
j。蘇丹南部的個人所得稅,
k。根據本《憲法》第203條的規定,
l。法律可能確定的其他任何稅種。
195.國家來源的收入
各州可通過立法從以下來源增加收入或徵收稅收:
一種。國家土地和財產稅及特許權使用費,
b。國家服務的服務費,
C。許可證,
d。國家個人所得稅,
e。旅遊稅,
F。本憲法第192(5)條規定的國家在石油收入中所佔的份額,
G。州政府的項目和國家公園,
H。印花稅
一世。農業稅
j。援助和外國援助,
k。消費稅
l。根據國家法律的邊境貿易收費或徵稅,
米 其他國家的稅收,不侵犯蘇丹國家或南部政府的稅收,
。根據本《憲法》第203條的規定,
o。法律可能確定的其他任何稅種。
196.蘇丹南部非油收入分配
1.儘管有本公約第192、193和194條的規定,國民政府仍應按照上文第193條的規定,將蘇丹南部徵收的全國非石油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分配給蘇丹南部政府,以部分滿足過渡期間的開發成本。在中期審查期間,應對這項安排進行審查,以期在需要時國民政府可以向蘇丹南部政府分配更多資源。
2.蘇丹南方政府和各州應保留和處置根據其自身的稅收權力所籌集和收取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財政和金融機制
197.國家收入基金
1.在全國范圍內為國民政府或國民政府收取的所有收入,均應歸入由國庫管理的國民收入基金。該基金應包括所有帳戶和子基金,其中應收,匯報或存放應歸政府的款項。
2.政府的所有收支均應在預算內進行,並予以公佈。
198.財政和財政分配及監督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財政和財政分配及監督委員會,以確保在向蘇丹南部政府和各州分配國家籌集的資金方面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2.財政和財政分配和監督委員會應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監控並確保國民收入基金的均等補助金迅速轉移到相應的政府部門,
b。確保適當利用和共享財務資源,
C。確保根據商定的公式轉移分配給受衝突影響地區的收入,
d。根據本《憲法》規定的既定比例或百分比,保障向蘇丹南部政府和各州分配資金時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3.財政和財政分配和監督委員會由國民政府和蘇丹南部政府以及各州的代表組成,如下:
一種。中央政府的三名代表,
b。蘇丹南部政府的三名代表,
C。蘇丹所有州的所有財政部長。
4.財政和財政分配和監督委員會主席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經第一副主席同意。
5.財政和財政分配和監督委員會應制定其規則和程序,並由總統批准。
6.財政和金融分配與監督委員會應每季度向總統報告其分析和調查結果,確認在不影響本《憲法》第185(10)條的前提下,國家收集的資金是根據上述第(2)款分配的。 ,如果國家財政部未能履行該條規定的任何職能,則總統府應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
199.國家重建與發展基金
由國家財政部,國家重建與發展基金設立,其任務是發展受衝突影響地區和蘇丹北部最不發達地區。它應由來自這些地區的具有適當代表權的委員會和蘇丹南方財政部的成員管理。基金支持的項目的收入和支出的報告應提交國民議會和國務委員會。
200.蘇丹南方重建與發展基金
1.應設立一個蘇丹南部重建和發展基金,以徵集,籌集和收集來自國內和國際捐助者的資金,並撥出這些資金用於蘇丹南部基礎設施的重建,恢復和建設,內部的重新安置和重返社會以及外部流離失所者,並解決區域發展和基礎設施過去的失衡。
2.應建立一個監測和評價系統,以確保資源利用中的問責制,透明度,效率,公平和公正。
3.蘇丹南部政府應負責該基金的支出,並有權通過外國,多邊組織或其他機構的捐款籌集額外資金,以用於蘇丹南部各州的重建和發展。基金應由蘇丹南方議會和蘇丹南方政府任命的委員會監督,並由國家財政部和國家審計院的代表進行透明管理和專業管理。
第六章 銀行業
201.雙重銀行系統
1.蘇丹中央銀行應負責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所有銀行機構均應遵守蘇丹中央銀行製定的法規。
2.應建立雙重銀行體系,其中應包括在蘇丹北部運作的伊斯蘭銀行體系和在蘇丹南部運作的常規銀行體系。
3.應設立蘇丹南方銀行作為蘇丹中央銀行的分支機構,以提供除其他外的常規銀行服務。
202.蘇丹中央銀行的重組和管理
1.蘇丹中央銀行應進行重組,以反映蘇丹銀行體系的雙重性。蘇丹中央銀行應使用和製定兩套銀行工具,其中一種是伊斯蘭的,另一種是常規的,以通過以下方式監管和監督一項單一貨幣政策的實施:
一種。蘇丹中央銀行副行長領導下的蘇丹北部伊斯蘭融資窗口,利用伊斯蘭融資工具在蘇丹北部實施國家貨幣政策;以及
b。由蘇丹中央銀行副行長領導的蘇丹南方銀行,在蘇丹南部實施相同的國家貨幣政策時,使用常規融資工具來管理常規窗口。
2.蘇丹中央銀行的主要職責和任務是確保價格穩定,保持穩定的匯率,健全的銀行體系和貨幣發行。貨幣政策應主要依靠基於市場的工具,而不是信貸的行政分配。
3.蘇丹中央銀行在實行貨幣政策時應完全獨立。
4.應當為蘇丹中央銀行設立一個獨立的董事會,由董事會負責。由九名成員組成,如下:
一種。蘇丹中央銀行行長,主席,
b。兩個代表,以及
C。根據本文第58條第2款(c)項,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六名高素質蘇丹人。
5.董事會就可能對任一銀行窗口客戶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事項作出的決定應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進行。
6.蘇丹中央銀行行長及其兩名代表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本協定第58條第2款(c)項任命。蘇丹中央銀行行長應與董事會及其兩個代表協商,任命蘇丹中央銀行內的其他高級官員。
7.蘇丹南部銀行應負責對蘇丹南部的金融機構進行特許和監督。
8.所有金融機構均應遵守蘇丹中央銀行製定的有關伊斯蘭和常規金融的國際公認的監管和審慎標準。
9.所有金融機構均應執行蘇丹中央銀行製定的貨幣政策。
203.政府借款
1.蘇丹南方政府和各州可以藉款。不需要或不期望中央政府和蘇丹中央銀行擔保地方政府的借款。
2.蘇丹南部政府和各級政府應向國家有關政府機構報告財務和財政數據,以供統計之用。
3.蘇丹南方政府和各州可以根據各自的信用狀況從外國來源借錢。
4.各級地方政府的外國借貸應不損害國家宏觀經濟政策,並且應與維持外部金融生存能力的目標相一致。國家以下各級政府的所有外國借貸交易均應符合蘇丹中央銀行的規定。
第七章 會計標準
204.會計程序,標準和財政責任
1.各級政府應遵守公認的會計程序,標準和財政責任制,以確保根據該級政府的預算分配和支出公共資金。
2.各級政府應將收到的所有收入和收入記入公共賬戶,並接受公眾審查和問責。
3.會計程序,標準和財務責任制應受法律規範。
205.蘇丹國家和南部審計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國家和蘇丹南方獨立審計分庭。
2.國家審計院應根據國家和州立法機關批准的預算,為全國製定審計標準,並監督國家政府的財務績效,包括稅收的收支。
3.共和國總統經國民議會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後,應任命國家審計長,該審計長將領導國家審計院並在共和國總統面前宣誓。除任命國家審計長外,不得罷免國家審計長。
4.國家審計分庭應承擔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立法機關,國家司法機關以及北部各州,公共機構,公司,公司和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機構的帳目的審計。
5.審計長應向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
六,應禁止國家審計長從事根據本《憲法》第七十五條不允許憲政人員擔任的所有業務。
7.蘇丹南方審計員分庭應根據蘇丹南方臨時憲法設立。
8.法律應組織蘇丹國家和南部審計分庭,並應規定其僱員的職能,服務條款和服務條件。
第八章 州際商業
206.州際商業
1.本憲法保障免費的州際貿易。任何法律都不得妨礙州際貿易,州之間的商品和服務,資本或勞動力的流動。
2.州際貿易不收取任何稅費或任何其他費用。
第九章 過渡性金融和銀行規定
207.新貨幣
1.蘇丹中央銀行應發行新貨幣,其設計應反映蘇丹的文化多樣性。
2.在根據蘇丹中央銀行的建議發行新貨幣之前,應確認蘇丹南部的流通貨幣。
208.現有的石油合同
1.被任命有權獲得所有現有石油合同的蘇丹人民解放運動代表,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完成《全面和平協定》規定的職能和職責。
2.“現有石油合同”一詞是指在《全面和平協定》簽署之日之前簽訂的合同。
3.現有的石油合同不得重新談判。
4.如果認為現有的石油合同已經造成了根本的社會後果和環境問題,則國民政府應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5.權利受到現有石油合同侵害的人應有權獲得賠償。在通過適當的法律程序確定了這些違法行為之後,石油合同的當事方有責任在造成損害的範圍內賠償受影響的人。
209.政府的負債和資產
1.任何級別的政府所引起的任何債務或負債均應由該級別的政府負責。
2.政府資產應公平公正地分配。首先,應將資產分配給負責與資產相關的職能的政府級別。發生爭端時,應將這種爭端提交委員會,由爭端各方的代表和共同商定的專家組成。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部分 緊急狀態和戰爭宣告
210.緊急狀態聲明
1.經第一副總統同意,共和國總統可在發生迫在眉睫的危險時,可能是威脅該國或其任何部分的戰爭,入侵,封鎖,自然災害或流行病或同一個國家的安全或經濟狀況,請根據本《憲法》和法律聲明該國或其任何部分的緊急狀態。
2.緊急狀態聲明應在聲明發布後的十五天內提交國家立法機關。國家立法機關不開會時,應召集緊急會議。
3.當國家立法機關批准宣布緊急狀態時,共和國總統根據緊急狀態發布或採取的所有法律,特殊命令或措施應繼續有效。
211.緊急狀態下的總統權力
共和國總統經第一副總統同意,可以在緊急狀態期間根據法律或特別命令採取任何不背離本《憲法》和《全面和平協定》規定的措施,除非可以在這裡提供:
一種。暫停部分人權法案。但是,不得侵犯生命權,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酷刑的自由,基於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的不歧視權,訴訟權或無罪推定和法律代表權,
b。解散或中止任何國家機關或中止根據本憲法賦予各州的權力。經第一副總統同意,共和國總統應承擔該機關的職能,行使權力或規定處理有關國家事務的方式,
C。採取緊急狀態認為必要的任何措施,並應具有法律效力。
212.緊急狀態的持續時間
在以下情況下,與緊急狀態有關的措施的期限應終止:
一種。如果國家立法機關未通過決議批准延長期限,則自聲明發布之日起三十天
b。國家立法機關批准的期限屆滿,
C。經第一副總統同意解除共和國緊急狀態後,由共和國總統發表聲明。
213.戰爭宣言
共和國總統在獲得第一副總統的同意後,應在宣布該國遭受外部侵略時宣戰。經國家立法機關批准,該聲明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部分。人口普查和選舉
第一章人口普查
214.人口普查委員會
1.應由共和國總統經總統府協商後設立人口普查委員會。
2.人口普查委員會應:
一種。人口普查計劃
b。為中央統計局製定標準和標準,
C。對導致人口普查的準備工作進行跟進,並監督實際的普查工作,
d。向總統報告人口普查。
215.人口普查
1.應在過渡時期第二年年底之前進行並完成整個蘇丹的人口普查。
2.人口普查應由中央統計局和蘇丹南方統計與評估中心進行。
第二章 選舉
216.選舉時間
各級政府的大選不得遲於過渡期第四年年底舉行。
217.公投
1.共和國總統或國民議會由半數以上成員通過的決議,可將涉及國家或公共利益的任何事項提交全民公決。
2.全國選舉委員會應對所有選民進行全民投票;提交全民投票的主題將通過獲得一半以上的選票來獲得人民的信任。
3.經公民投票獲得人民同意的任何決議,應具有高於任何其他法律的權力。除另有公投外,不得廢除。
218.選舉條件
參加任何選舉的人均應尊重,遵守和執行《全面和平協定》。
第十六部分。蘇丹南部自決權
219.蘇丹南方人民確認自決權
蘇丹南部人民有權通過全民投票確定其未來地位的自決權。
220.蘇丹南方公投委員會
1.過渡時期第三年年初,國家立法機關應頒布《蘇丹南方全民投票法》。
2.總統一經發布《蘇丹南部公民投票法》,即應成立蘇丹南部公民投票委員會。
221.評估與評估委員會
1.由共和國總統經第一副總統同意設立一個獨立的評估和評價委員會,以在過渡時期監督《全面和平協定》的執行情況。
2.委員會應對根據《全面和平協定》建立的統一安排進行中期評估。
3.《全面和平協定》各締約方應在過渡期內與委員會合作,以期改善根據該協定建立的機構和安排,並使蘇丹的統一對蘇丹南部人民具有吸引力。
222.自決全民投票
1.在六年過渡期結束前六個月,應由蘇丹南方公投委員會與國民政府和蘇丹南方政府合作為蘇丹南方人民舉行國際監督的公民投票。
2.蘇丹南部人民應:
一種。通過投票維持蘇丹根據《全面和平協議》和《憲法》建立的政府體系,以保持團結,或
b。投票贊成分裂國家。
第七部分 其他規定
223.生效
1.本《憲法》應被稱為《 2005年蘇丹共和國臨時國家憲法》;它的阿拉伯語和英語版本同樣是官方的和真實的。其中對男性的任何提及也表示對女性的提及。
2.國民議會和蘇丹人民解放運動國民解放委員會通過本《憲法》後;該證書應連同上述各立法機關的通過證明一併提交給共和國總統。該協定自共和國總統簽署之日起生效。
224.憲法修正案
1.除非經國家立法機構每個州議會各分庭的四分之三的議員分別坐席,並且僅在提出修正案草案至少兩個月之後才批准,否則不得對本憲法進行修正。
2.任何影響《全面和平協定》規定的修正案,均應在《全面和平協定》簽署國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提出。
225.納入全面和平協議
《全面和平協定》被視為已適當地納入本《憲法》;未在此處明確納入的《全面和平協定》的任何規定應視為本《憲法》的一部分。
226.過渡性和其他規定
1.本《憲法》基於《全面和平協定》和《 1998年蘇丹共和國憲法》。
2.現任共和國總統應在首席大法官面前宣誓就職,並根據本《憲法》履行其職責。蘇丹南方政府第一副總統兼總統和副總統應在共和國總統和首席大法官面前宣誓就職,並根據本《憲法》履行職責。
3.在建立本憲法所設想的行政機關之前,共和國總統應授權將現任行政機關繼續作為看守行政機關。蘇丹南部政府總統應在協商後還採取必要措施,在蘇丹南部和蘇丹南部各州建立看守政府之前,先通過蘇丹南部臨時憲法。
4.為了本《憲法》和《全面和平協定》的目的,過渡期應自2005年7月9日[]開始,《全面和平協定》簽署國根據《全面和平協定》簽署國之前所採取的任何措施或建立的機構。通過本《憲法》應被視為已根據本《憲法》採用或確立。
5.除非依照本《憲法》的規定採取新的行動,否則現行的所有現行法律將繼續有效,所有司法和公務員應繼續履行其職責。
6.法律應確定共和國總統,兩名副總統,蘇丹南方政府總統,議長,國家立法機關成員以及所有憲法職位持有人的薪金,酬金,特權和報酬。國家,蘇丹南部和州各級。
7.主席團應設立一個特設委員會,調查因政治原因而退休或被解僱的人的不滿,並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8.國家司法部應自收到之日起兩週內宣布《蘇丹南部臨時憲法》和各州憲法與《臨時國家憲法》相符。
9.本憲法應適用於過渡時期,但鬚根據本文第224條進行任何修改或審查,並應一直有效到通過永久憲法為止。
10.如果自決的全民投票的結果有利於分裂,則規定蘇丹南部機構,代表,權利和義務的本《憲法》各部分,各章,各條,各分條和各附表應視為已被適當廢除。 。
附表
附表A.國家權力
國家級政府的獨家立法和行政權如下:
1.國防,國家安全和國界保護;
2.外交事務和國際代表處;
3.國籍和歸化;
4.護照和簽證;
5.移民和外國人;
6.貨幣,硬幣和外匯管制;
7.憲法法院和其他國家法院;
8.國家警察(包括刑事調查部-CID,國際,區域和雙邊刑事事項的協調以及包括國家首都警察培訓標准在內的標準和法規);
9.確定和提供國民政府文職和其他官員的薪金和津貼;
10.郵政服務;
11.民航;
12.海上運輸;
13.信標;
14.導航和運輸;
15.國家土地和國家自然資源;
16.中央銀行,國家銀行的註冊成立和紙幣的發行;
17.匯票和本票;
18.權重,度量標準,時間日期和標準;
19.氣象學;
20.建立和維持國家監獄;
21.《和平協定》所設想的或本《憲法》規定的國家機構;
22.海關,出口關稅;
23.知識產權,包括專利和版權;
24.國旗,國徽和國歌;
25.代表蘇丹共和國簽署國際條約;
26.國債和公共信貸借款;
27.國家人口普查,國家調查和國家統計;
28.緊急狀態國家;
29.國際和國家間運輸,包括公路,機場,水路,港口和鐵路;
30.國家公用事業;
31.國家博物館和國家遺址;
32.國家經濟政策與計劃;
33.尼羅河水委員會,尼羅河水域,跨界水域的管理以及北部各州之間因州際水域管理而引起的爭端以及北部和南部各州之間的任何爭端;
34.國家信息,出版物,電信條例;
35.國家稅收和國民收入增加;
36.國家預算;
37.規定全國選舉及其由全國選舉委員會監督的法律;
38.發行國民身份證。
附表B.蘇丹南部政府的權力
蘇丹南部政府的專有立法和行政權力如下:
1.通過和修訂南部蘇丹政府憲法;
2.警察,監獄和野生動物服務;
3.過渡時期的安全和軍事力量;
4.有關在蘇丹南部各級政府提供服務的蘇丹南部政府機構的立法;
5.在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範圍內,僅由蘇丹南方政府借貸;
6.規劃蘇丹南部政府的服務,包括保健,教育和福利等;
7.蘇丹南方政府官員和公務員的任命,任期和薪酬;
8.為蘇丹南部政府發展財政資源;
9.對於附表C或附表D所提及的任何事項或服務,與附表E一起進行協調,以配合蘇丹南方服務或建立最低蘇丹南方標准或建立蘇丹南方統一規範。附表C項目1的例外,包括但不限於教育,衛生,福利,警察(不影響國家標準和條例),監獄,國家公共服務,對民法和刑法以及司法機構的這種授權,土地,改革機構,人身法,州內企業,貿易和貿易,旅遊,環境,農業,災難干預,消防和醫療緊急服務,商業法規,電力,水和廢物管理服務的提供,地方政府,控制動物疾病和獸醫服務,保護消費者以及上述附表中提及的任何其他事項;
10.在南部蘇丹政府同意的情況下,一個州或中央政府要求其代表其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出於效率方面的考慮,南部蘇丹政府本身請求在南部蘇丹和其他國家行使的任何權力級別同意;
11.關於在蘇丹南方政府職權範圍內影響蘇丹南方的事項的蘇丹南方全民投票;
12.蘇丹南部的稅收和收入增加;
13.蘇丹南部預算;
14.蘇丹南部政府的公共事業;
15.蘇丹南部政府的國旗和國徽;
16.蘇丹南部的重建和發展;
17.蘇丹南方政府的新聞,出版物,媒體和電信公用事業;
18.為殘疾退伍軍人,孤兒,寡婦提供康復服務和福利,並照顧死去的戰敗英雄的家屬;
19.與附表D所指項目有關的任何事項,不能由一個州有效處理,需要蘇丹南方政府的立法或乾預,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1.與企業,營業執照和經營條件有關的事項;
2.自然資源和林業;
3.城鄉規劃;
4.蘇丹南部州際水域管理引起的爭議;
5.消防和救護車服務;
6. GOSS改革機構;
7.蘇丹南部的槍支許可證;和
8.蘇丹南方政府的休閒運動。
20.《財富分享協定》中規定的與稅收,特許權使用費和經濟計劃有關的事項;
21.在蘇丹南方政府職權範圍內的蘇丹南方人口普查和統計;
22.在蘇丹南部發行身份證,駕駛執照和任何其他適當的文件。
附表C.國家權力
蘇丹一個州的專屬行政和立法權如下:
1.國家憲法,但須遵守國家憲法以及有關的蘇丹南部憲法;
2.國家警察,監獄;
3.地方政府;
4.國家信息,國家出版物和國家媒體;
5.社會福利,包括國家養老金;
6.國家公務員制度;
7.州一級的司法機構和司法機構,包括維持和組織州法院,並遵守國家規範和標準,民事和刑事訴訟程序;
8.國家土地和國家自然資源;
9.國家內部的文化事務;
10.宗教事務的規定;
11.在國家宏觀經濟框架內,國家僅憑信貸進行內部和外部借貸;
12.國家官員的設立,任期,任命和報酬;
13.國有土地的管理,租賃和利用;
14.建立,維持和管理改革機構;
15.建立,管理和提供包括醫院和其他衛生機構在內的衛生保健;
16.規定州內的業務,貿易許可證,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和節假日;
17.當地的工作和事業;
18.婚姻,離婚,繼承,出生,死亡,領養和從屬關係的登記;
19.執行州法律;
20.根據刑法權力製定的法規,但因違反與國家權限有關的國家法律而受到處罰的除外;
21.開發,養護和管理國家自然資源和國家林業資源;
22.中小學和教育行政管理;
23.州內與農業有關的法律;
24.民航法規規定的國際和國家機場以外的簡易機場;
25.州內公共交通和道路;
26.人口政策與計劃生育;
27.污染控制;
28.國家統計和國家調查;
29.國家公民投票;
30.慈善與捐贈;
31.採石規定;
32.城鄉規劃;
33.國家文化遺產,國家圖書館,國家博物館和其他歷史遺跡;
34.傳統和習慣法;
35.國家財政;
36.國家灌溉和堤防;
37.國家預算;
38.國家檔案,古物和古蹟;
39.在州內直接和間接徵稅,以增加州的收入;
40.國家公用事業;
41.車輛牌照;
42.消防和救護車服務;
43.州內的娛樂活動;
44.槍支許可證;
45.國家的國旗和象徵。
附表D.並發權力
中央政府,蘇丹南部政府和州政府應對下列任何事項具有立法和行政管理權限:
1.蘇丹南部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2.法律和其他職業及其協會;
3.高等教育,教育政策和科學研究;
4.衛生政策;
5.城市發展,規劃和住房;
6.貿易,工商業和工業發展;
7.提供公共服務;
8.銀行和保險;
9.破產和破產;
10.製造許可證;
11.機場,僅按照民航標準和條例適用於蘇丹南部政府;
12.內河運輸;
13.備災,管理和救濟以及流行病控制;
14.交通法規;
15.發電以及水和廢物管理;
16.信息,出版物,媒體,廣播和電信;
17.環境管理,養護和保護;
18.救濟,遣返,重新安置,恢復和重建;
19.在不影響國家規章的情況下,在不影響南部州的情況下,在不影響蘇丹南方政府的規章的情況下,發起,談判和締結關於文化,體育,貿易,投資,信貸,貸款,贈款的國際和區域協定向外國政府和外國非政府組織提供技術援助;
20.財政和經濟政策與計劃;
21.婦女賦權;
22.性別政策;
23.牧場,獸醫服務以及動植物疾病防治;
24.消費者安全與保護;
25.剩餘權力,取決於附表E;
26.母親,兒童保護和照料;
27.州際水域以外的水資源;
28.儘管有附表A,B和C,但有關稅收,特許權使用費和經濟計劃的事項;
29.蘇丹南部和負責執行或適用國家法律的州法院;
30.與稅收,特許權使用費和經濟計劃有關的事項,或與蘇丹南方政府同時擁有權力的事項;
31.人畜藥品質量控制。
32.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和行使的法規。
附表E.剩餘權力
剩餘權力應根據其性質進行處理(例如,如果權力屬於國家事務,需要國家標準,或者是無法由一個州管理的事務,則應由國民政府行使)。如果權力屬於通常由州或地方政府管理的事務,則應由州行使)。如果某事易受蘇丹南部法規的約束,即尊重蘇丹南部各州,則該事務應由蘇丹南部政府行使。
附表F.關於並發權的衝突解決
如果南部蘇丹法律和/或州法律和/或國家法律的規定之間存在矛盾,則在附表D中提及的事項上,以政府一級的法律為準,以最有效地處理的法律為準。考慮到法律的主題,並考慮到:
1.在兼顧蘇丹南部或各州自治的同時,必須承認國家主權;
2.是否需要蘇丹國家或南部規範和標準;
3.附屬原則;
4.必須增進人民的福利,並保護每個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