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尼亞憲法

羅馬尼亞1991年(2003年修訂)
標題I.一般原則
第一條羅馬尼亞國
1.羅馬尼亞是一個民族國家,主權和獨立,統一和不可分割。
2.羅馬尼亞國家的政府形式為共和國。
3.羅馬尼亞是民主法治國家,是民主法治國家,在民主法治的精神下,人的尊嚴,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人格的自由發展,正義和政治多元化是最高的價值觀。羅馬尼亞人民和1989年12月革命的理想,並應得到保證。
4.在憲政民主框架內,國家應根據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的原則進行組織。
5.在羅馬尼亞,至高無上的憲法以及對憲法和法律的遵守是強制性的。
第二條主權
1.國家主權應屬於羅馬尼亞人民之內,羅馬尼亞人民應通過自由,定期和公正的選舉以及全民投票通過其代表機構行使其主權。
2.任何團體或個人均不得代表自己行使主權。
第三條領土
1.羅馬尼亞的領土不可分割。
2.該國的邊界是根據國際法原則和其他公認的國際法規範通過組織法確定的。
3.在行政上,領土在公社,城市和縣中組織。根據法律,有些城市被稱為直轄市。
4.外國人口不得在羅馬尼亞國家領土上流離失所或殖民。
第四條公民之間的平等和平等
1.國家基於羅馬尼亞人民的團結和其公民的團結。
2.羅馬尼亞是所有公民的共同和不可分割的家園,無論種族,族裔,語言,宗教,性別,見解,政治效忠,財富或社會出身如何。
第5條公民身份
1.羅馬尼亞公民身份可根據有關組織法規定的規定獲得,保存和喪失。
2.羅馬尼亞國籍不能從出生時獲得的任何人手中奪走。
第6條身份權
1.國家承認並保障少數民族成員維護,發展和表達其種族,文化,語言和宗教身份的權利。
2.國家為保護,發展和表達少數民族成員的身份而採取的保護措施,應符合與其他羅馬尼亞公民有關的平等和不歧視原則。
第七條羅馬尼亞
國家支持與羅馬尼亞人在該國境外的聯繫,並通過尊重其公民所在州的立法,努力維護,發展和表達其種族,文化,語言和宗教特性。
第8條多元主義與政黨
1.多元化是羅馬尼亞社會憲政民主的條件和保證。
2.成立政黨並在法律條件下開展活動。它們有助於定義和表達公民的政治意願,尊重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法治和民主原則。
第9條工會,雇主協會和職業協會
應當建立工會,用人單位協會和職業協會,並依法依法開展活動。他們應為保護其成員的權利和促進其職業,經濟和社會利益作出貢獻。
第10條國際關係
羅馬尼亞與所有國家保持和發展和平關係,並在此框架內根據國際法的原則和公認的準則建立睦鄰關係。
第11條國際法和國內法
1.羅馬尼亞政府保證真誠地履行其加入的條約所承擔的義務。
2.議會依法批准的條約是國內法律秩序的一部分。
3.如果羅馬尼亞將成為締約國的條約包含違反《憲法》的規定,則其批准應僅在《憲法》修訂之後進行。
第十二條國家問題
1.羅馬尼亞的國旗是三色的;它由三個垂直條紋組成:從桅杆開始依次排列為藍色,黃色和紅色。
2.羅馬尼亞的國慶日是12月1日。
3.羅馬尼亞的國歌是“羅馬尼亞人,醒著”。
4.國家的徽章和國家印章是根據組織法建立的。
第十三條官方語言
在羅馬尼亞,官方語言是羅馬尼亞語。
第十四條資本
羅馬尼亞的首都是布加勒斯特市。
標題II。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
第一章常見規定
第十五條普遍性
1.所有公民均享有憲法和其他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和自由,並享有他們規定的職責。
2.除更優惠的刑法或行政法外,法律僅對未來產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權利平等
1.公民在法律面前和公共當局面前一律平等,沒有特權,沒有歧視。
2.沒有人能超越法律。
3.依法授予在該國具有住所的羅馬尼亞公民身份的人擔任公職,文職或軍事職務和榮譽。羅馬尼亞國應保證男女有平等機會加入這種職位和榮譽。
4.羅馬尼亞加入歐洲聯盟後,遵守相關組織法要求的聯盟公民有權投票並作為候選人參加地方公共行政機構的選舉。
第十七條國外羅馬公民
國外的羅馬尼亞公民應享有羅馬尼亞國家的保護,並應履行其職責,但需要在該國逗留的人除外。
第十八條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1.居住在羅馬尼亞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應享有《憲法》和其他法律所保障的人員和財產的一般保護。
2.遵守羅馬尼亞加入的國際公約和條約,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給予和撤銷庇護權。
第十九條引渡和驅逐
1.不得從羅馬尼亞引渡或驅逐羅馬尼亞公民。
2.通過減損第1款的規定,可以根據法律和互惠原則,根據羅馬尼亞加入的國際協定引渡羅馬尼亞公民。
3.只能根據國際公約或在互惠條件下才能引渡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4.驅逐和引渡應由司法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國際人權條約
1.關於公民權利和自由的憲法規定,應根據《世界人權宣言》以及羅馬尼亞加入的其他條約和公約加以解釋和適用。
2.如果國內法與羅馬尼亞加入的基本人權公約和條約所引起的國際義務不一致,則以國際義務為準,除非《憲法》或國內法載有更優惠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免費使用司法
1.任何人均可為保護其權利,自由和合法利益而向司法機關提出上訴。
2.任何法律均不得妨礙這項權利的行使。
3.各方均應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公正的審判並解決其案件。
4.特別行政管轄區是選舉性的,免費的。
第二章 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22條:生命權以及身心健康權
1.保障人的生命權和身心健康權。
2.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
3.禁止死刑。
第23條:個人自由
1.個人自由和人身安全不可侵犯。
2.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才允許對人進行搜查,拘留或逮捕。
3.拘留期不得超過24小時。
4.預防性拘留應由法官下令,並且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
5.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下達預防性監護權,最長期限為30天,每項最長可以延長30天;監護的總期限不得超過合理的期限,並且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6.訴訟開始後,法院有義務依法定期在不超過60天的時間內檢查預防性拘留的合法性和根據,並下令立即釋放如果預防性羈押的理由不復存在,並且法院沒有找到可以證明延長羈押理由的新理由,則為被告。
7.法院關於預防性拘留的決定應服從法律規定的法律程序。
8.應盡快以其所理解的語言將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被拘留或逮捕的原因以及對他的指控盡快告知他/她;只有在由他/她選擇或由法官任命的律師在場的情況下,他/她才會被告知有關指控。
9.如果拘留或逮捕的理由不復存在,以及在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則必須強制釋放被拘留或逮捕的人。
10.處於預防性逮捕的人有權要求在司法控制下或保釋後暫時釋放。
11.在判決的最後宣告之前,一個人被認為是無辜的。
12.懲罰只能在法律依據和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施加或執行。
13.剝奪一個人自由的製裁只能基於犯罪理由。
第24條。辯護律師的權利
1.辯護律師的權利得到保障。
2.在整個審判過程中,當事方均有權得到選定或法院任命的律師的協助。
第二十五條自由運動
1.保障國內外自由流動的權利。法律確定行使這項權利的條件。
2.確保每個公民有權在該國任何地方建立其住所或住所,移居和返回該國的權利。
第26條。私人和家庭生活
1.公共當局應尊重和保護私人和家庭生活。
2.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做他/她想做的任何事情,只要他/她沒有違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標準。
第二十七條住所不可轉讓
1.住所和住所不可侵犯。未經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或停留在其住所或住所中。
2.出於下列目的,可依法減損第一款的規定:
一種。為了執行逮捕令或法院命令;
b。為了消除對人的生命,人身安全或財產資產的威脅;
C。為了捍衛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d。為了防止流行病的蔓延。
3.搜索只能由法官下令,並且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條款和形式進行。
4.除非在明顯的情況下,否則禁止在夜間進行搜索。
第二十八條通信的機密性
信件,電報和其他郵件以及電話對話和其他通信方式的機密性不可侵犯。
第二十九條自願自由
1.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思想和見解的自由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得被迫採取與他/她的信念相反的觀點或擁護宗教信仰。
2.保證良心自由;它必須本著寬容和相互尊重的精神來表達。
3.所有宗教都是自由的,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組織章程。
4.邪教之間的關係禁止一切形式的宗教仇恨形式,手段,行為或作為。
5.宗教教派在國家方面是自治的,並得到政府的支持,其中包括促進軍隊,醫院,監獄,庇護所和孤兒院宗教援助的措施。
6.父母或監護人有權根據自己的信念確保對所負責的未成年子女進行教育。
第30條表達自由
1.表達思想,觀點和信仰的自由,以及以任何形式(口頭,書面,圖像,聲音或任何其他公共傳播手段)進行創作的自由都是不可侵犯的。
2.禁止任何形式的審查。
3.新聞自由還包括建立出版物的自由。
4.不得禁止任何出版物。
5.法律可能要求大眾媒體公開說明其籌資來源。
6.言論自由的行使不得損害個人的尊嚴,榮譽或隱私,也不損害其享有自己形象的權利。
7.誹謗國家和民族;法律禁止煽動侵略戰爭,種族,種族,階級或宗教仇恨,煽動歧視,領土分裂或公共暴力以及任何違反公共道德的ob褻行為。
8.對於任何公開的信息或創作,民事責任將由編輯,藝術作品的製片人,作者或組織者,複製品的所有者,廣播電台或電視台下的電視台承擔。法律確定的條款。可公訴的新聞罪行應由法律確定。
第31條知情權
1.不得限制任何人獲取任何公共利益信息的權利。
2.公共當局有責任向公民提供有關其各自管轄範圍內的公共事務和個人利益事項的正確信息。
3.知情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為保護青年或國家安全而採取的措施。
4.公共和私人大眾傳播機構必須確保輿論接受正確的信息。
五,廣播電視公共服務自主。他們必須保證重要的社會和政治團體具有廣播權。這些服務的組織以及議會對其活動的監視均受組織法的約束。
第32條受教育權
1.受教育的權利是通過義務普通教育,高中和職業教育,高等教育以及其他形式的教學和高級培訓得到保障的。
2.各級的教學語言是羅馬尼亞語。在法律的條件下,國際語言也可以是教學語言。
3.保證少數民族成員學習母語的權利和用這種語言授課的權利;法律規定了行使這些權利的方式。
4.國家教育應依法免費。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對來自處境不利家庭或國家機構的兒童或青少年提供社會獎學金。
5.各級教育應依法在國家,私人或or悔機構中進行。
6.保證大學的自主權。
7.國家將根據每個信仰的具體要求,確保宗教教育的自由。在公立學校,宗教教育是法律保障的組織。
第33條。文化的獲得
1.依法保證獲得文化的機會。
2.一個人發展自己的靈性並獲得民族和普遍文化價值觀的自由不受限制。
3.國家必須確保保留精神身份,支持民族文化,激發藝術,保護和保留文化遺產,發展當代創造力,並在全世界促進羅馬尼亞的文化和藝術價值。
第34條:保健權
1.享有保健權。
2.國家有義務採取措施確保衛生和公共衛生。
3.在疾病,事故,分娩和恢復情況下的醫療保健和社會保險制度的組織,對醫療專業人員和輔助醫療活動的監督以及其他保護個人身體的措施和精神健康是依法建立的。
第三十五條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
1.國家承認人人有權享有健康,保存良好和平衡的環境。
2.國家應提供行使這種權利的立法框架。
3.自然人和法人有義務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36條表決權
1.截至選舉日時年滿18歲的公民有權投票。
2.被剝奪投票權的受戒者或受精神困擾的人,以及因喪失投票權而被終審判決判刑的人,均無投票權。
第三十七條當選權
1.符合第16條第3款規定條件的有權投票的公民有權當選,除非根據第40條第3款被禁止組建政黨。
2.候選人必須在選舉當日或當選之日至少年滿23歲,才能當選眾議院或地方公共行政機構,當選至少33歲,並當選參議院議員,至少35歲被選為羅馬尼亞總統府。
第38條。歐洲議會當選的權利
羅馬尼亞加入歐洲聯盟後,羅馬尼亞公民有權投票並作為候選人參加歐洲議會選舉。
第三十九條裝配自由
會議,示威,遊行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集會都是免費的,並且只能以和平方式組織和舉行,而沒有任何類型的武器。
第40條:結社自由
1.公民可以自由建立並遵守政黨,工會,雇主協會和其他形式的協會。
2.因其目標或活動而與政治多元化,法治原則或羅馬尼亞的主權,完整或獨立背道而馳的政黨或組織違憲。
3.憲法法院的法官,人民擁護者,法官和檢察官,武裝部隊的現役人員,警察和根據組織法確定的其他類別的公務員,不得是政黨成員。
4.禁止進行秘密性質的聯繫。
第41條。勞動和勞動的社會保護
1.工作權不受限制。人人有權自由選擇其職業,行業或職業以及工作地點。
2.所有員工都有權享受社會保護措施。這些措施涉及僱員的安全和健康,婦女和年輕人的工作條件,制定國家最低工資,每週休假,帶薪年假,在困難或特殊條件下工作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3.一個工作日的平均持續時間平均為8小時。
4.婦女在同工同酬方面獲得與男子相同的報酬。
5.集體談判權和集體協議具有約束力。
第42條。禁止強迫勞動
1.禁止強迫勞動。
2.以下內容不構成強迫勞動:
一種。因宗教或出於良心的原因而服兵役的活動或依法進行的替代活動;
b。在拘留或有條件釋放期間被判刑的人在正常條件下從事的工作;
C。為應對自然災害或其他危險而進行的必要活動,或由法律規定的正常民事義務引起的活動。
第43條罷工權
1.員工有權罷工,以保護其職業,經濟和社會利益。
2.法律規定了行使這項權利的條件和限制,以及維持基本公共服務所需的保證。
第44條。私有財產權
1.財產權和對國家的財務要求得到保障。這些權利的內容和限制由法律規定。
2.私有財產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障,無論其擁有者是誰。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只能在對等的基礎上並根據有關組織法的規定,根據羅馬尼亞加入歐洲聯盟和羅馬尼亞加入的其他國際協定所規定的條件獲得土地私有財產,以及合法繼承。
3.除法律規定的公共利益理由外,任何人都不得剝奪其財產,並應有公正和事先的賠償。
4.禁止國有化和所有其他基於所有者的社會,種族,宗教或政治地位或其他歧視性特徵的將其強制轉換為公有財產的行為。
5.公共當局可以出於公共利益使用任何土地進行項目,並有責任賠償所有者對土壤,植物,建築物或由此造成的任何其他損害。
6.發生爭議時,第3和第5款規定的賠償應與業主或司法機關共同商定。
7.擁有財產的權利意味著有義務履行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義務並確保睦鄰關係,並履行法律或傳統規定由財產所有人承擔的其他義務。
8.不能沒收合法取得的財產。假定財產是合法獲得的。
9.任何旨在,用於犯罪或違反法律的物品或由其造成的任何物品,僅可根據法律規定予以沒收。
第45條。經濟自由
可以保證自由從事經濟活動,自由經營企業並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活動。
第46條繼承權
繼承權得到保障。
第47條:生活標準
1.國家有義務採取經濟發展和社會保護措施,以確保公民享有體面的生活水平。
2.公民有權享受養老金,帶薪產假,在公共衛生中心的醫療服務,失業救濟金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的公共或私人社會保障。公民有權依法獲得社會援助。
第48條家庭
1.家庭是基於配偶自由同意的婚姻,他們的完全平等以及父母撫養,教育和指導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2.法律規定了締結,解除和廢止婚姻的條件。只有在舉行民事儀式之後才能舉行宗教結婚儀式。
3.婚外出生的孩子享有與婚內出生的孩子同等的權利。
第49條:保護兒童和青年
1.兒童和青年在實現其權利方面將得到特別的保護和協助。
2.國家應為兒童提供補助,並為照顧患病或殘障兒童提供援助。對兒童和青少年的其他形式的社會保護,應由法律確定。
3.禁止對未成年人的剝削及其在可能危害其健康或道德或危害其生命或正常發展的活動中的就業。
4. 15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被雇用為僱員。
5.公共當局有責任為確保青年人自由參與該國的政治,社會,經濟,文化和體育生活創造條件。
第五十條殘疾人的保護
殘疾人應當享受特殊保護。國家應確保執行機會均等,殘疾預防和治療的國家政策,以使殘疾人能夠有效地參與社區生活,同時尊重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51條:請願權
1.公民有權僅以請願簽字人的名義向公共當局提出請願書。
2.依法成立的組織有權僅以其代表的集體的名義提出申訴。
3.行使請願權免稅。
4.公共當局有義務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對請願書作出回應。
第52條。受公職人員損害的人身權利
1.任何人的權利或合法利益因行政機關的行為或由於在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未能解決請求而受到侵犯的,均有權享有有關權利或確認合法利益,並撤銷該行為,並就損害賠償。
2.行使這項權利的條件和限制將由成文法確定。
3.國家對由於司法錯誤而造成的任何損害承擔經濟責任。國家責任是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確定的,並不排除行為不當或嚴重過失的法官的責任。
第53條。行使某些權利或自由的限制
1.行使某些權利或自由只能受到法律的限制,並且只有在必要時(視情況而定)捍衛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健康或公共道德或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調查犯罪;或防止自然災害,災難或特別嚴重的災難的後果。
2.只有在民主社會中有必要時才可以施加限制。該措施必須與造成這種情況的情況相稱,必須以非歧視的方式加以適用,並且可能不會消除所涉權利或自由。
第三章 基本職責
第54條對國家的忠誠
1.忠於國家是神聖的義務。
2.受託履行公共職能的公民和軍人有責任忠實履行職責,並為此目的,將依法宣誓。
第五十五條國家的防禦
1.公民有捍衛羅馬尼亞的權利和義務。
2.履行軍事職責的條件由組織法確定。
3.根據組織法規定的條件,除志願人員外,公民可從20歲到35歲徵召入伍。
第56條。財政捐款
1.公民有義務通過收費和稅收為公共支出作出貢獻。
2.合法稅制必須確保公平分配財政職責。
3.除在特殊情況下法律規定的徵費外,禁止其他任何徵費。
第57條權利和自由的行使
羅馬尼亞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必須在不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前提下,真誠地行使其憲法權利和自由。
第四章 人民律師
第58條任命和作用
1.為了捍衛個人的權利和自由,人民檢察院的任期為五年。人民檢察院代表應當有專門的活動領域。
2.人民檢察官及其代表除高等教育體系中的教學職能外,不得履行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能。
3.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職能應受組織法的約束。
第59條。功能的行使
1.人民檢察院應依法依職權或應其權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人的要求,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其職責。
2.公共當局有義務為人民檢察官行使職責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60條提交議會的報告
人民檢察院每年或應其要求向兩個議會提交報告。報告中可能包含有關旨在保護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建議。
標題III。公共部門
第一章議會
第一節組織與操作
第61條角色和結構
1.議會是羅馬尼亞人民的最高代表機構,是羅馬尼亞的唯一立法機構。
2.議會由眾議院和參議院組成。
第62條選舉議員
1.眾議院和參議院根據選舉法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和自由的選舉產生。
2.依照選舉法,屬於少數群體的公民組織如未獲得議員在議會中所必需的票數,則有權每人獲得一個副議席。少數族裔的公民只能由一個組織代表。
3.議員和參議員的人數由選舉法根據該國人口確定。
第63條。
1.眾議院和參議院的任期為四年,如果動員,戰爭,攻城或緊急情況發生,則按法律[法律]延長,直到這種情況不復存在。
2.眾議院和參議院的選舉不遲於任期屆滿或議會解散後三個月舉行。
3.新當選的議會將在選舉後不遲於20天由羅馬尼亞總統召集。
4.分庭的任期延長到新議會合法召開之前。在此期間,不能修改憲法,也不能通過,修改或廢除任何組織法。
5.上屆議會議程上的政府法案或立法提案將結轉到新議會中。
第64條。內部組織
1.每個會議廳的組織和運作均由其議事規則決定。分庭的財政資源在其批准的預算中列明。
2.每個分庭選舉其常任理事國。在眾議院任期內,選舉眾議院議長和參議院議長。常設局的其他成員在每屆會議開始時選出。任期屆滿前,可以撤回常任理事國的成員。
3.眾議員和參議員可以根據每個議會議事規則,在議會中組織。
4.每個商會均設立自己的常設委員會,並可以設立調查委員會或其他專門委員會。商會可以成立聯合委員會。
5.設立常設局和議會委員會,以反映每個會議廳的政治組成。
第65條分庭
1.眾議院和參議院分別舉行會議。
2.眾議院也可按照代表和參議員多數表決通過的議事規則,聯席會議,以:
一種。收到羅馬尼亞總統的信息;
b。批准國家預算和國家社會保障預算;
C。宣布全面或部分動員;
d。宣戰
e。暫停或停止軍事敵對行動;
F。批准國家國土防禦戰略;
G。審查最高國防委員會的報告;
H。根據羅馬尼亞總統的提議任命情報部門的負責人,並控制這些部門的活動;
一世。任命人民檢察官;
j。確定議員和參議員的地位,他們的補償和其他權利;
k。履行根據章程或議事規則在聯席會議上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66條會議
1.眾議院和參議院每年舉行兩次例會。第一屆會議於2月開始,並且可能不會延長至6月底。第二屆會議於9月開始,可能不會延長至12月底。
2.應羅馬尼亞總統的要求,眾議院和參議院還舉行特別會議,每個羅馬尼亞議會的常任理事長或至少三分之一的參議員或參議員參加會議。
3.分庭由其總統召集。
第67條議會決議和法定法定人數
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法律,決定和動議,多數議員在場。
第68條會議的公開性質
1.兩個分庭的會議是公開的。
2.分庭可以決定在相機中舉行某些會議。
第二節參議員和參議員的狀況
第六十九條代表權
1.代表和參議員在行使職權時為人民服務。
2.任何命令性命令均無效。
第70條主張和參議員的職責
1.眾議員和參議員自其組成的分庭合法召集之日起開始行使職能,但條件是宣布其當選有效並宣誓。宣誓的形式受組織法管轄。
2.眾議員或參議員的職務在新當選的眾議院召集之日或辭職,喪失表決權,不兼容或死亡後終止。
第71條不相容性
1.沒有人可以同時擔任議員和參議員。
2.代理人或參議員的身份與行使任何公共職權不符,政府成員除外。
3.其他不兼容的情況由組織法定義。
第72條:議會豁免權
1.任何代理人或參議員均不得對行使其職務時所進行的投票或發表的政治見解負司法責任。
2.代表和參議員將因與行使職權所表達的投票或政治觀點無關的行為而受到刑事調查或刑事起訴,但未經事先聽取和聽取意見,不得對其進行搜查,拘留或逮捕。未經他們所屬分庭的同意。只能由最​​高上訴與司法高級法院附屬的檢察官辦公室進行調查和起訴。最高上訴法院將對此案作出判決。
3.如果被捕,代表或參議員可能會被拘留和搜查。司法部應立即將有關拘留和搜查的情況通知分庭庭長。如果主管分庭得出結論認為拘留沒有適當依據,則應立即撤銷措施。
第三節立法
第73條法律類別
1.國會通過《憲法修訂法》,組織法和普通法。
2.憲法修訂法是為了修改憲法。
3.以下事項受組織法管轄:
一種。選舉制度;常設選舉當局的組織和職能;
b。政黨的組織,職能和經費籌措;
C。眾議員和參議員的地位,他們的薪酬和其他權利的確定;
d。組織和舉行全民投票;
e。政府和國防最高委員會的組織;
F。武裝部隊部分或全部動員的狀態以及戰爭狀態;
G。包圍和緊急狀態;
H。刑事犯罪,刑罰及其執行;
一世。赦免或集體赦免;
j。公務員的地位;
k。行政法院的管轄權;
l。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法院,公共部和審計法院的組織和職能;
米 財產和繼承法的一般原則;
。一般教育組織;
o。地方公共行政機構,領土的組織以及地方自治的一般原則;
p。有關勞資關係,工會,雇主協會和社會保護的一般規則;
河 羅馬尼亞的少數民族狀況;
s。處理宗教邪教的一般規則;
t。《憲法》規定制定有機法的其他領域。
第74條立法倡議
1.立法權可以由政府,人大代表或參議員或至少十萬名具有表決權的公民提出。行使立法倡議權的公民必須代表該國至少四分之一的縣,並分別在每個縣和布加勒斯特市獲得至少5,000個簽名以支持該倡議。
2.財政事項,國際問題,大赦或赦免不能成為公民提出的立法倡議的對象。
3.政府行使其立法主動權,向有權通過該條例草案的分庭提出法案,將其作為第一個通知分庭。
4.行使立法權的議員,參議員和公民只能以政府法案要求的形式提出立法建議。
5.立法提案首先提交給分庭,並有權通過。
第75條提交會議
1.有關批准條約或其他國際協議的法案和立法建議,以及與執行此類條約和協議有關的立法措施,以及第31條第5款,第40條第3款規定的政府組織法草案),第55(2)條,第58(3)條,第73(3)(e),(k),(l),(n),(o)條,第79(2)條,第102(3)條,第105(2)條,第117(3)條,第118(2)和(3)條,第120(2)條,第126(4)和(5)條以及第142(5)條應首先提交給眾議院辯論和通過。其他法案或立法提案應首先提交參議院辯論和通過。
2.首先向其提交法案或立法建議的分庭應在45天內決定[此事]。對於法規和其他極其複雜的法律,期限為60天。如果期限屆滿,則應認為該法案或立法建議獲得通過。
3.在首先向其提交了該法案或立法提案的分庭通過或拒絕該分庭或立法提案之後,將其發送給另一個分庭,由另一分庭做出最終決定。
4.如果另一分庭也同意,則由第一分庭首先通過並有資格根據第1款予以通過的規定作為最後決定。在相反的情況下,僅針對有爭議的條款將法案或立法提案交還給第一院,由第一院做出緊急決定的最終決定(procedurădeEmergencyă)。
5.第(4)款關於退還票據的規定也應適用於以下情況:分庭首先通過了不具有對該票據作出決定權的分庭[根據第1款的規定] 。
第76條。法律和決定的批准
1.有關各分庭議事規則的組織法和決定經各分庭委員以多數票批准。
2.普通法律和決定由各分庭出席會議的委員以多數票通過。
3.議會可應政府的要求或主動提出根據各議事規則制定的緊急程序通過政府法案或立法提案。
第77條:法律的頒布
1.法律已送交羅馬尼亞總統頒布。法律的頒布應在法律頒布後不遲於20天。
2.在頒布法律之前,總統可以將其退還議會重新審議,但只能一次。
3.如果總統要求重新審議法律或要求對憲法進行審查,則頒布法律的時間應不遲於收到經過重新審議後批准的法律或收到法律之後的10天憲法法院確認其合憲性的裁決。
第78條生效
該法律應在《羅馬尼亞官方公報》(Monitorul Oficial alRomâniei)上發布,並在發布後三天生效,或在其文本中指定的後續日期生效。
第七十九條立法會
1.立法會議是議會的專門協商機構,負責就規範性法律草案提供諮詢意見,以期使整個立法系統化,統一和協調。它保留了羅馬尼亞法律的正式記錄。
2.立法會的設立,組織和運作受組織法的約束。
第二章 羅馬尼亞總統
第八十條總統的作用
1.羅馬尼亞總統代表羅馬尼亞,是該國國家獨立,統一和領土完整的保證人。
2.羅馬尼亞總統確保遵守《憲法》和公共當局的正常運作。為此,總統充當國家權力之間以及國家與社會之間的調解人。
第81條選舉總統
1.羅馬尼亞總統由普遍,平等,直接,秘密和自由選舉產生。
2.在第一張選票的投票表中獲得多數票的選民被宣布當選。
3.如果沒有一個候選人獲得過這樣的多數,則將在第一次投票中獲得最高票數的兩名候選人之間進行第二次投票。得票最多的候選人宣布當選。
4.沒有人可以擔任羅馬尼亞總統超過兩個任期。這些術語可以是連續的。
第82條。總統選舉和總統誓言的確認
1.羅馬尼亞總統辦公廳的選舉結果由憲法法院核實。
2.經選舉當選的候選人將在眾議院和參議院聯席會議上宣誓如下:“我鄭重發誓,我將竭盡全力為精神和物質福利奉獻代表羅馬尼亞人民,我將尊重羅馬尼亞的憲法和法律,並捍衛羅馬尼亞的民主,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羅馬尼亞的主權,獨立,統一和領土完整。我上帝!”
第83條任期
1.羅馬尼亞總統的任期為五年,自宣誓就職之日開始。
2.羅馬尼亞總統任職至新當選總統宣誓就職為止。
3.發生戰爭或災難時,可以通過組織法延長總統的任期。
第84條。不相容性和豁免權
1.羅馬尼亞總統在其任期內不得成為黨的成員,並被禁止行使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
2.羅馬尼亞總統享有豁免權。第72條第1款的規定應據此適用。
第85條政府的任命
1.羅馬尼亞總統指定總理職位的候選人,並根據議會的信任投票任命政府。
2.在改組內閣或職位空缺的情況下,總統根據總理的提議解散並任命政府的有關成員。
3.如果通過改組程序改變了政府的政治結構或組成,羅馬尼亞總統只有在獲得總理提議後得到議會的批准,才有權行使第2款規定的權力。
第86條與政府的磋商
羅馬尼亞總統可就緊急和特別重要的問題與政府協商。
第87條參加政府會議
1.羅馬尼亞總統可參加政府會議,討論與外交政策,國防和公共秩序有關的國家利益問題,或應總理要求參加其他會議。
2.羅馬尼亞總統主持他參加的內閣會議。
第88條。致議會的意見
羅馬尼亞總統就國民面臨的重大政治問題向議會傳達信息。
第89條:解散議會
1.在與兩個議會議長和議會團體領導人協商之後,如果在第一次提出要求後的60天內仍未就組建政府獲得信任票,羅馬尼亞總統可以解散議會。在至少兩次拒絕調查請求之後。
2.議會在一年中只能解散一次。
3.在羅馬尼亞總統任期的最後六個月中,或在動員,戰爭,攻城或緊急狀態下,不能解散議會。
第90條。
羅馬尼亞總統在與議會協商後,可以要求人民通過全民公決表達對國家利益事項的意願。
第91條。外國政策權
1.總統代表羅馬尼亞締結由政府談判的國際條約,並在合理時間內將其提交議會批准。其他條約和國際協定是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締結,批准和批准的。
2.總統根據政府的提議,認可並罷免羅馬尼亞的外交代表,並批准設立,關閉或改變外交使團的職級。
3.其他國家的外交代表向羅馬尼亞總統遞交認可證書。
第92條國防事務中的權力
1.羅馬尼亞總統是武裝部隊司令,並擔任最高國防委員會主席。
2.經議會事先批准,總統可命令部分或全面動員武裝部隊。在特殊情況下,總統的決定可以在其通過後的五天內提交議會批准。
3.對於針對該國的武裝侵略,羅馬尼亞總統採取措施擊退侵略並立即以信息的形式通知議會。如果議會不開會,它將在侵略事件發生後的24小時內依法召集。
4.在動員或戰爭狀態下,議會在整個有關期間繼續行使其職能;如果尚未召開會議,它將在宣布動員或戰爭狀態後的24小時內依法律召開[法律上]。
第93條特殊措施
1.羅馬尼亞總統根據法律規定對整個國家或某些領土行政單位實行圍困或緊急狀態,並要求議會在其通過後最多五天內批准採取的措施採用。
2.如果議會不開會,它將在宣布戒嚴令或緊急狀態後不遲於48個小時依法召開會議,並將在整個期間繼續開會。
第94條其他權力
羅馬尼亞總統還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授予裝飾品和榮譽稱號;
b。授予元帥,海軍上將和海軍上將的軍銜;
C。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任命公職;
d。給予個人赦免。
第95條:停職
1.如果羅馬尼亞總統犯有嚴重違反《憲法》規定的罪行,則可經眾議院和參議院聯席會議,由眾議院和參議院以多數票表決,經與憲法法院。總統可以就其所負責的行動向議會作出解釋。
2.暫停任職的提議可由至少三分之一的代表和參議員提出,並提請總統注意。
3.如果暫停任職的提議獲得批准,則最遲在30天內組織公民罷免總統的公投。
第96條實施
1.眾議院和參議院可以以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和參議員的票數,對羅馬尼亞總統的叛國罪進行彈decide。
2.彈proposal提案可由多數代表和參議員提出,必須立即通知羅馬尼亞總統,以便他/她可以解釋對他/她提出的指控。
3.從彈each之日起直至最終離任,總統將被依法暫停行使職務。
4.在這些案件中作出判決的能力屬於最高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在法院對彈imp案作出最終裁決之日,依法[法律上]將總統免職。
第97條:辦公室的空缺
1.羅馬尼亞總統辦公室因辭職,辭職,永久無力履行職務或死亡而空缺。
2.在羅馬尼亞總統職位出現空缺之日起的三個月內,政府將組織新總統的選舉。
第98條。過渡時期
1.如果總統職位空缺,如果總統被停職或者他/她暫時無法履行職責,則臨時職位將由參議院主席或總統填補代表會議廳的順序。
2.在過渡期間,代理總統不得行使第88-90條規定的權力。
第99條。臨時總統的責任
如果在過渡時期擔任羅馬尼亞總統的人犯有嚴重違反《憲法》規定的罪行,則應適用第九十五條和第八十八條。
第100條總統的作為
1.羅馬尼亞總統行使職權發布法令,該法令已發佈在《監察官羅姆涅尼》上。未能發布使該法令無效。
2.羅馬尼亞總統行使第91條第1款和第2款,第92條,第2款和第3款,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a)款所列權力時頒布的法令, (b)和(d)由總理簽名。
第101條薪酬和其他權利
羅馬尼亞總統的薪酬和其他權利受法律約束。
第三章 政府
第102條角色和結構
1.根據議會批准的政府計劃,政府確保該國的國內和外交政策得到執行,並負責公共行政的總體管理。
2.政府在行使職權時與有關社會團體合作。
3.政府由總理,部長和組織法規定的其他成員組成。
第103條調查
1.羅馬尼亞總統在徵求在議會中佔絕對多數的政黨的意見後,或在徵詢議會代表的政黨的意見後,任命總理候選人。
2.總理職位候選人在任命後的10天內,將要求議會對其方案和部長名單進行信任投票。
3.眾議院和參議院在聯席會議上討論了該方案和清單。議會通過多數議員和參議員的投票,使政府充滿信心。
第104條宣誓效忠
1.總理,部長和政府其他成員應分別向羅馬尼亞總統宣讀第82條規定的誓言。
2.整個政府和每個成員自宣誓就職以來都各自行使職能。
第105條不相容性
1.除議員或參議員的職務外,政府成員的職務與行使其他任何有權限的公共職能是不相容的。這也與由商業組織支付的專業代表職位的行使不相容。
2.其他不兼容之處由組織法確定。
第106條。
政府的成員資格因辭職,罷免,喪失投票權,不兼容或死亡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而終止。
第107條:總理
1.總理領導政府,並就其賦予的權力和職責協調其成員的活動。此外,他/她還向眾議院或參議院提交有關政府政策的報告和聲明,並對其進行優先討論。
2.羅馬尼亞總統不能解僱總理。
3.如果總理髮現自己處於第106條規定的情況之一(除免職外)或者他/她無法履行職務,則羅馬尼亞總統應指定擔任臨時總理的另一名政府成員,在新政府組建之前行使總理的權力。如果總理無法繼續履行其在政府中的職務,則由於總理無法行使職權而導致的過渡期將結束。
4.根據總理的提議,第2款的規定應相應地適用於政府的其他成員,有效期不超過45天。
第108條:政府措施
1.政府發布決定和法令。
2.發布決定是為了組織法律的執行。
3.條例是根據特別的授權法在其範圍內並按照其規定發布的。
4.政府發布的決定和法令由總理簽署,由負責執行的部長簽署,並在《官方公報》上發表。該決定或條例如果未發布,則視為無效。
軍事性質的決定僅發送給有關機構。
第109條:政府成員的責任
1.政府在政治上僅對議會的整個活動負責。政府的每個成員與其他成員共同對政府的活動和措施承擔政治責任。
2.只有眾議院,參議院和羅馬尼亞總統有權要求起訴政府成員,以行使其職能。如果要求起訴,羅馬尼亞總統可以命令將政府成員從其職位上暫時停職。任何受審政府成員都將從其職位上被停職。最高法院有權對此案作出裁決。
3.問責制的依據和對政府成員適用的懲罰受部級問責制法律規範。
第110條。期限結束
1.政府行使其職能,直到議會大選批准為止。
2.政府在國會撤回信任之日或總理髮現自己處於第106條所定義的情況之一之際辭職(除免職之日),或者他/她無法行使職權之日。他/她的工作超過45天。
3.在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應相應適用第103條的規定。
4.根據第1和第2款任期屆滿的政府將僅履行照顧公共事務所需的職能,直到新政府成員宣誓就職為止。
第四章 議會與政府之間的關係
第111條議會信息
1.政府和其他公共行政機構必須在議會監督其活動的框架內,通過其主席提供眾議院,參議院或議會委員會要求的信息和文件。如果立法倡議涉及修改國家預算或國家社會保障預算的規定,則要求提供信息。
2.政府成員有權參加議會的會議。如果要求他們出席,則必須參加。
第112條。問題,解釋和簡單的動作
1.政府及其每一個成員都有責任在兩個議會的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回答代表或參議員提出的問題或質疑。
2.眾議院或參議院可以通過一項動議,表示其對國內或外交政策,或視情況而定的問題的立場。
第113條保證運動
1.眾議院和參議院在聯席會議上可以通過多數議員和參議員的投票通過一項譴責動議,撤消給予政府的信任。
2.譴責動議可以由代表和參議員總數的至少四分之一發起,並在提出之日通知政府。
3.譴責動議在兩院聯席會議上提出後三天進行討論。
4.如果譴責動議遭到拒絕,則簽署該議案的眾議員和參議員不能在同一屆會議上發起另一次譴責動議,但政府根據第114條承擔責任的情況除外。
第114條:政府責任
1.政府可在眾議院和參議院聯席會議上批准方案,一般政策聲明或法案作為其責任的問題。
2.如果在提出方案,一般政策聲明或法案的三天內提出了一項譴責動議,並且在第113條規定的條件下獲得通過,政府將被解散。
3.如果沒有按照第2款解散政府,則視情況而定,提出,修改或完成的法案,加上政府接受的修正案,應視為已通過,並執行了該方案或政府必須執行一般政策聲明。
4.如果羅馬尼亞總統要求重新審議根據第3款核准的法律,則有關辯論將在兩院聯席會議上進行。
第115條立法授權
1.議會可以通過一項特別法律,授權政府在組織法範圍之外的領域發布法令。
2.授權法在強制性的基礎上,決定了該法令的申請領域和發布日期。
3.如果授權法律有此要求,則該法規將在授權法律的期限屆滿之前,根據立法程序提交議會批准。如果不遵守最後期限,該條例將失效。
4.政府只能在無法推遲其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通過緊急條例;有義務在該法令文本中說明採取該措施的緊迫性的原因。
5.緊急條例只有在按照緊急程序提交給首先被通知具有通過權的分庭並已在《監察法》上公佈後才生效。如果休會期間未開庭,則應在該條例提交後或視情況而定的五天內強制召集分庭。如果所涉分庭在提交後30天內仍未對該法令作出決定,則該條例應被視為已通過,並應轉交另一分庭,另一分庭也應緊急決定此事。包含與組織法相同種類的規範的緊急條例,必須經第74條第1款規定的多數批准。
6.憲法不可以採用緊急法令;它們可能不會影響國家基本機構的地位,《憲法》規定的權利,自由和義務以及投票權,也可能不會設想強制將某些資產轉移為公共財產的措施。
7.提交議會的法令應由法律予以批准或拒絕,該法律必須同樣包含根據第3款已停止生效的法令。
8.批准或拒絕該法令的法律應在必要時規定處理該法令實施過程中產生的法律效力的必要措施。
第五章公共管理
第一節中央行政
第116條。結構
1.各部委是在政府的指導下組織的。
2.其他專門機構可以在政府或各部委的指導下組織,也可以作為自治行政機構。
第117條成立
1.各部根據法律建立,組織和運作。
2.政府和政府各部可以在審計法院的批准下,在其領導下建立專門機構,但只有在法律授予它們權力的情況下,才可以成立專門機構。
3.自治行政機關可以通過組織法建立。
第118條武裝力量
1.軍隊完全服從人民的意願,以保障國家的主權,獨立和統一,國家的領土完整和憲政民主。陸軍應為軍事聯盟體系中的集體防禦做出貢獻,並在法律和羅馬尼亞加入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條件下參加維持和平或恢復和平的任務。
2.國防體系的結構,人口的準備,經濟和國防領域以及軍事人員的地位,應由一部組織法加以規定。
3.第1和第2款的規定應相應地適用於依法設立的武裝部隊的其他部門。
4.禁止在國家權力機構框架之外組織軍事或準軍事活動。
5.外國軍隊只有按照羅馬尼亞加入的法律或國際條約的規定,才能進入,通過,進行行動或駐紮在羅馬尼亞境內。
第119條:國防最高理事會
最高國防委員會以統一的方式組織和協調與國家安全和國防相關的活動,參與軍事聯盟體系中維護國際安全和集體防禦以及維持和平的活動。或恢復和平行動。
第2節。地方公共管理
第120條基本原則
1.領土行政單位的公共行政管理基於權力下放,地方自治和公共服務權力下放的原則。
2.在少數民族非常多的領土行政單位中,應規定在與地方行政當局和權力下放的公共服務機構的關係中口頭和書面使用各自的少數民族語言法。
第121條市政當局
1.在市鎮實行地方自治的公共行政當局是依法選舉產生的地方議會和市長。
2.地方議會和市長作為自治行政機關合作,依法管理市,縣的公共事務。
3.根據第1款的當局也可以在市政當局的領土行政分區中設立。
第122條縣議會
1.縣議會是負責協調市議會活動的公共行政當局,目的是開展與縣有關的公共服務。
2.由縣議會選舉產生,並依法運作。
第123條
1.政府在每個縣和布加勒斯特市任命一位知府。
2.縣長是政府在地方一級的代表,負責各部和國家行政機關其他機構在地方行政單位的權力下放公共服務。
3.州長的權力由組織法確定。
4.一方面,州長與地方議會,市長,縣議會及其主席之間,沒有等級關係。
5.如果縣長,縣議會,地方議會或市長認為該法令是非法的,則可在行政法法院提出異議之前向其提出質疑。被質疑的行為應依法暫停執行。
第六章 司法機關
第一節司法法院
第124條:執行正義
1.司法是以法律的名義進行的。
2.正義對所有公民都是公正的。
3.法官是獨立的,僅服從法律。
第125條裁決規則
1.羅馬尼亞總統任命的法官依法不可罷免。
2.關於法官任命,晉升和調任以及對法官的製裁的建議,應在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根據其組織法的規定,由其專有職權範圍內。
3.法官的職位與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位不符,但高等教育中的教學職位除外。
第126條法院
1.司法由最高上訴法院和其他依法設立的法院管理。
2.法院的管轄權和司法程序完全由法律規定。
3.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確保其他法院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所有事務中對法律進行統一的解釋和執行。
4.最高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組成以及行使職能的規則由組織法確定。
5.禁止設立具有特別管轄權的法院。可以通過組織法設立專門針對某些法律領域的法院,該組織法可能視情況而定,允許司法機關外部人員的參與。
6.保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通過訴訟採取的行政措施的司法控制,但涉及與議會關係的行為和軍事指揮法除外。有權裁定行政法糾紛的法院的管轄權延伸到根據法令或那些已被宣佈為違憲的法令中聲稱侵犯其權利的人提出的申請的裁決。
第127條。法院聽證會的公共特徵
法院聽證會是公開的,法律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128條在法院使用本國語言和口譯員
1.司法程序以羅馬尼亞語進行。
2.屬於少數民族的羅馬尼亞公民有權按照組織法規定的條款在法院面前以其本國語言表達自己的權利。
3.第2款規定的行使權利的方式,包括使用口譯和筆譯,應以不妨礙司法公正和不給有關人員造成額外費用的方式加以規範。
4.不懂或不說羅馬尼亞語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有權使用口譯員研究法庭檔案,跟踪訴訟程序,在法庭上發言和作結語。在刑事訴訟中,這項權利的行使是免費的。
第129條爭端的決定
有關各方和公共部門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
第130條。法院警察
法院擁有警察部隊。
第二節:公共部門
第131條:政府部門的作用
1.在司法領域,公共事務部代表社會的普遍利益,捍衛法律秩序以及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2.公共部依法通過檢察機關行使職權,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組成。
3.附屬於法院的檢察院應指導和監督警察依法進行的刑事調查。
第132條檢察官基本規則
1.檢察官在司法部長的授權下,按照合法,公正和等級控制的原則開展活動。
2.除高等教育中的教學職位外,檢察官辦公室與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辦公室都不兼容。
第三節司法機構的最高理事會
第133條角色和結構
1.司法高級理事會保證司法獨立。
2.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由19名成員組成,其中:
一種。14名成員由理事會大會選舉產生,並由參議院確認;它們分為兩部分,一個是法官,另一個是公訴人。第一部分由9名法官組成,第二部分由5名檢察官組成;
b。由參議院選舉產生的具有較高專業和道德聲譽的民間社會代表,法律專家2名;他們只應參加理事會的全體會議;
C。司法部長,最高上訴和司法高等法院院長以及最高上訴和司法高等法院附屬的檢察院檢察長。
3.在第2(a)款所列成員中,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主席的任期為一年,不可延期。
4.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成員的任期為6年。
5.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通過無記名投票作出決定。
6.羅馬尼亞總統主持他/她參加的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的會議。
7.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的決定是終局決定,不可撤銷,但第134(2)條列出的決定除外。
第134條職責
1.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根據法律建議羅馬尼亞總統任命法官和檢察官,但見習生除外。
2.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各部門根據其組織法規定的程序,充當法官和檢察官的紀律法庭。在這些情況下,司法部長,最高上訴和司法高級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無權投票。
3.最高上訴法院可對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的紀律決定提出異議。
4.司法高級理事會還應履行其組織法中列舉的其他職責,以履行其作為司法獨立性的擔保人的作用。
標題IV。經濟與公共財政
第135條經濟
1.羅馬尼亞的經濟是基於自由企業和競爭的自由市場經濟。
2.國家應確保:
一種。自由貿易,保護忠實競爭,建立有利於利用所有生產要素的框架;
b。在經濟,金融和貨幣交易中保護國家利益;
C。促進國家科學技術研究,藝術和版權保護;
d。按照國家利益開發自然資源;
e。恢復和保護環境以及維護生態平衡;
F。為改善生活質量創造必要條件;
G。根據歐洲聯盟的目標執行區域發展政策。
第136條財產
1.財產可以是公共的也可以是私人的。
2.公共財產受到法律的保障和保護,屬於國家或領土管理單位。
3.公共利益的礦產資源,空域,可用於公共利益的電力生產的水資源,海灘,領海,經濟區和大陸架的自然資源以及其他資產法律所定義的構成專有公共財產。
4.公共財產不可轉讓。根據組織法的規定,公共財產可以由自治實體或公共機構管理,或者可以被許可或租賃;也可以將其轉讓給公共事業機構免費使用。
5.私有財產根據組織法不可侵犯。
第137條。金融體系
1.國家,領土行政單位和公共機構的財政資源的產生,管理,使用和控制,將受到法律的管制。
2.本國貨幣為列伊(Leu),其細分為Ban。在羅馬尼亞加入歐盟的情況下,本國貨幣由歐盟貨幣代替及其流通可能受到組織法的約束。
第138條。公共預算
1.國家公共預算包括國家預算,國家社會保障預算以及公社,城市和縣的地方預算。
2.政府每年準備州預算草案和州社會保障預算草案,並分別提交議會批准。
3.如果在預算年度結束前至少三天未批准國家預算法和國家社會保障預算法,則前一年的國家預算和國家社會保障預算將繼續有效。在批准新預算之前一直有效。
4.當地預算是依法制定,批准和執行的。
5.除非確定資金來源,否則不能批准任何預算支出。
第139條稅收,關稅和其他捐款
1.國家預算和國家社會保障預算的稅收,評估和任何其他收入完全由法律確定。
2.地方稅收和關稅由地方或縣議會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確定。
3.建立資金的捐款只能用於法律規定的原始用途。
第一百四十條審計法院
1.審計法院監督國家和公共部門財政資源的產生,管理和使用。由法院的活動引起的爭議應由專門的法院根據組織法規定的條款解決。
2.審計法院向國會提交年度報告,說明上一預算年度國家公共預算的管理賬目,包括發現的任何違規情況。
3.法院應眾議院或參議院的要求,監督公共資源的管理並報告其調查​​結果。
4.審計法院的成員(審計員)由議會任命,任期9年,不能延長或延長。他們在行使職能方面是獨立的,在任期內不能罷免。關於不兼容問題,他們要遵守與法官相同的規定。
5.根據法院組織法規定的條件,三分之一的審計員由議會每三年更新一次。
6.議會有權按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條款撤銷審計員。
第141條。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其成立,組織和運作的組織法所列舉的領域中,是政府和議會的諮詢機構。
標題V.憲法法院
第142條。結構
1.憲法法院是憲法至上的保證人。
2.憲法法院由九名法官組成,任期九年,不能延長或續期。
3.眾議院任命三名法官,參議院任命三名法官,羅馬尼亞總統任命三名法官。
4.憲法法院法官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總統,任期三年。
5.每三年,憲法法院的三分之一成員將根據法院組織法的條款進行更新。
第143條任命條件
憲法法院的法官必須具有較高的法律教育水平,較高的專業能力,並且至少具有18年的法律專業或大學法學從業經驗。
第144條不相容性
憲法法院成員的職務與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均不相容,但大學法學院的教職除外。
第145條。獨立性和不可修改性
憲法法院成員在行使職權時是獨立的,在任期內不能被罷免。
第146條功能
憲法法院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在羅馬尼亞總統,兩個分庭院長之一,政府,最高上訴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官,至少50名代表或25名參議員的要求下頒布法律之前,宣布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並根據職權主動提出修改憲法的建議;
b。應兩個分庭庭長之一或至少50名代表或25名參議員的要求,宣布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是否合憲;
C。應兩個分庭院長之一,議會團體,至少50名代表或25名參議員的要求,宣布議會議事規則是否合憲;
d。決定對您送交法院或商事仲裁庭的法律和法規的違反憲法提出異議;違反憲法的異議也可以由人民檢察官直接提出;
e。應羅馬尼亞總統,兩個分庭庭長之一,總理或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主席的要求,解決公共機構之間的憲法性質的法律糾紛;
F。確保遵守羅馬尼亞總統選舉所規定的程序,並確認選舉結果;
G。確定存在理由以臨時方式行使羅馬尼亞總統職位,並將其調查結果傳達給議會和政府;
H。就中止羅馬尼亞總統的提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世。確保遵守組織和舉行全民投票的程序並確認其結果;
j。審查公民對行使立法權的條件的遵守情況;
k。決定與政黨合憲性有關的爭議;
l。履行法院組織法賦予它的所有其他職能。
第147條憲法法院的決定
1.如果議會或政府沒有做出規定,則現行法律和法規的規定以及被認定為違反憲法的法規的規定應在憲法法院的決定公佈後45天起從法律上生效。在此期間結束之前,使違憲規定與《憲法》保持一致。在此期間,法律規定應中止適用被認定為違反憲法的規定。
2.在法律違憲的情況下,議會有義務在法律頒布之前重新考慮有關規定,以使其符合《憲法》。
3.如果已根據第146(b)條宣布某項條約或國際協定符合憲法,則該條約或協定不能成為反對違憲的對象。被發現違反憲法的條約或國際協議將不予批准。
4.憲法法院的決定應在《官方公報》上刊登。從其發布之日起,決定一般僅對未來具有約束力和效力。
標題VI。歐大西洋一體化
第148條。融入歐洲聯盟
1.羅馬尼亞加入歐洲聯盟的各項條約,其目的是將某些權力移交給社區機構,並與其他成員國共同行使,這些條約中規定的權力應由眾議院通過的法律決定。參議院聯席會議,三分之二的代表和參議員中有多數。
2.由於加入,根據加入法的條款,歐洲聯盟組成條約的規定以及其他強制性共同體規則優先於國內法中相互衝突的規定。
3.第1和第2款的規定應相應地適用於加入修訂歐洲聯盟組成條約的行為。
4.議會,羅馬尼亞總統,政府和司法當局保證履行《加入法》和第2款所述規定所產生的義務。
5.政府將強制性行動的建議草案轉交兩個議會,然後再提交歐洲聯盟機構批准。
第149條加入北大西洋公約
羅馬尼亞加入《北大西洋條約》應由眾議院和參議院在聯席會議上通過的法律決定,其中三分之二的代表和參議員中有多數。
標題VII。憲法修正案
第150條修正案
1.羅馬尼亞總統可應政府的提議,至少四分之一的眾議員或參議員以及至少500,000名有資格投票的公民提出憲法修正案。
2.發起憲法修正案的公民必須代表該國至少一半的縣,並且在每個縣中以及在布加勒斯特市,必須獲得至少20,000個支持該倡議的簽名。
第151條修正程序
1.修正案草案或提議必須得到眾議院和參議院的至少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2.如果通過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協議,則眾議院和參議院將在聯席會議上以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和參議員投票決定。
3.修訂是在批准建議書草案之日起30天內組織的全民投票後的最終版本。
第152條:憲法修正案的限制
1.本《憲法》關於羅馬尼亞國家,政府形式的共和國,領土完整,司法制度的獨立性,政治多元化和官方語言的民族,獨立,統一和不可分割的規定,可以不是憲法修正案的對象。
2.同樣,如果修正將導致消除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或對這些權利和自由的保障,則不得通過修正案。
3.在戒嚴,緊急狀態或戰時期間,不得修改憲法。
標題VIII。最終和臨時條款
第153條頒布
本憲法自全民公決通過之日起生效。在同一天,1965年8月21日的《憲法》已經全部廢除。
第154條。法律的暫時衝突
1.法律和所有其他規範性行為將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範圍內繼續有效。
2.立法機構在其法律頒布後的12個月內,將審查現行立法與現行《憲法》的符合性,並視情況向議會或政府提出適當建議。
第155條過渡規定
1.在修訂法生效時尚未提交議會審議的法案和立法提案,應根據修訂法生效之前的憲法規定進行辯論和通過。
2.在修訂法生效之時已經存在的根據《憲法》設立的機構應繼續運作,直到建立新機構為止。
3.第83條第1款的規定應自下一任總統任期開始時開始適用。
4.有關最高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規定應在修訂法生效後最遲兩年內實施。
5.目前在最高法院任職的法官和審計法院成員應繼續履行其職責,直到任命他們的任期屆滿為止。為確保審計法院每三年部分續約,現任法院法官任期可屆滿,任期為3年或6年。
6.在建立專門的法院之前,由審計法院的活動引起的糾紛應由普通法院解決。
第156條:憲法的複制
修改憲法的法律應在通過後的5天之內在《官方公報》上公佈。立法會經全民投票批准後,應更新教派和重新編號,並以經修訂和完整的版本重新出版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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