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拿馬共和國憲法

巴拿馬1972年(2004年修訂)
前言
以加強民族為最終目的;為了保障自由,確保民主和體制穩定,提高人的尊嚴,促進社會正義,普遍福利,區域一體化和援引上帝的保護,我們頒布了《巴拿馬共和國政治憲法》。
標題I.巴拿馬國
第1條
巴拿馬國家是一個主權國家和獨立國家,名稱為巴拿馬共和國。它的政府是統一,共和,民主和代議制的。
第二條
公共權力完全來自人民。國家根據本《憲法》通過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行使其權力,這些部門在有限的範圍內單獨行動,但相互協調。
第三條
巴拿馬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地表,領海,海底大陸架,底土和哥倫比亞與哥斯達黎加之間的空域,這是巴拿馬與這些國家締結的邊界條約。
絕對不能將國家領土割讓,轉讓或轉移,也不會暫時或部分地轉移給另一國家。
第4條
巴拿馬共和國遵守國際法規則。
第5條
巴拿馬國的領土在政治上分為省,省又分為區,區分為自治市。
其他政治區劃可以依法設立,以遵守特殊規則,或者出於行政便利或公共服務的原因。
第6條
共和國的象徵是國歌,國旗和1949年第34號法律所採用的徽章。
第7條
西班牙語是共和國的官方語言。
標題II。公民身份和外國人身份
第8條
巴拿馬公民身份是通過出生,入籍或憲法規定獲得的。
第9條
以下是巴拿馬出生的人:
1.在國家領土上出生的人;
2.巴拿馬出生的父母的後代,只要在國家領土內定居,即在共和國領土以外出生;
3.以入籍為巴拿馬籍的父母的後代,在共和國領土以外出生,但必須在達到法定年齡後的一年內在巴拿馬共和國建立住所並表示希望當選巴拿馬公民。
第10條
以下內容可以通過入籍申請獲得巴拿馬國籍:
1.在共和國領土內連續居住五年的外國人,如果在達到法定年齡之後宣布打算入籍,則明確放棄其原籍或任何其他國籍,並確定他們擁有命令具有西班牙語和對巴拿馬地理,歷史和政治組織的基本了解;
2.在共和國領土內連續居住三年的外國人,其子女在巴拿馬國民領土上出生,或具有巴拿馬公民身份的配偶,但須提供陳述並提交與前一節是指
3.西班牙或任何拉丁美洲國家的出生時國民,只要滿足其原籍國對巴拿馬人入籍所必需的相同要求。
第11條
在巴拿馬出生七歲之前在國外出生的人是巴拿馬人,根據憲法,他們無需歸化證明。在這種情況下,國籍從獲得錄入之日起即獲得國籍。
第十二條
歸化規定由法律規定。國家可以出於道德,安全,健康以及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害而拒絕入籍證書的請求。
第十三條
按原籍或出生時獲得的巴拿馬國籍不會丟失,但明示或暗示放棄該國籍將中止國籍。
出於同樣的原因,應歸化從國籍獲得或通過入籍獲得的巴拿馬國籍。當此人以書面形式向執行當局聲明他/她希望放棄巴拿馬國籍時,即表示放棄。當該人獲得外國國籍或進入敵國服務時,即意味著放棄。
第十四條
考慮到國家的社會,經濟和人口利益,移民應受法律管制。
第十五條
共和國境內的國民和外國人均應遵守憲法和法律。
第十六條
入籍的巴拿馬人沒有義務對出生國採取武器。
標題III。個人和社會權利與義務
第1章基本保證
第十七條
設立共和國當局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所有國民(無論他們身在何處)以及在共和國管轄範圍內的外國人的生命,榮譽和財產,以確保個人和社會權利和義務的效力,以及遵守和執行憲法和法律。
本憲法承認的權利和保障必須被視為最低標準,不排除與基本權利和個人尊嚴有關的其他權利和保障。
第十八條
私人對違反憲法或法律負有全部責任。出於同樣的原因,公職人員也應負責,並且應行使其職權或以其過失為由。
第十九條
不得因種族,出身,社會階層,殘障,性別,宗教或政治意識形態而享有公共或私人特權或歧視。
第20條
在法律面前,所有巴拿馬人和外國人都是平等的,但是由於勞動,健康,道德,公共安全和國民經濟的原因,該法律可能會受到特殊條件的限制,或者可能拒絕對外國人進行特定的活動。同樣,如果發生戰爭或根據國際條約的規定,法律或當局可根據情況採取僅影響某些國家國民的措施。
第21條
除非獲得主管當局根據法律手續簽發的令狀並出於法律先前規定的理由,否則不得剝奪其自由。那些執行所述命令的人有義務向有關人員提供一份副本。
對犯罪行為感到驚訝的犯罪者(故意公開犯罪)可能被任何人逮捕,必須立即移交給當局。
沒有被帶到主管當局之前,任何人都不得被拘留二十四個小時以上。違反該規定的公職人員應立即失去工作,並應受法律針對此違反規定的所有其他處罰。
不得因債務或嚴格的民事義務而被監禁,拘留或逮捕。
第22條
必須立即以可理解的方式將所有被逮捕的人告知逮捕原因,憲法和相應的法律權利。
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權被推定為無罪,直到在公開審判中根據適當的法律程序證明有罪為止。從那時起,任何被捕者均有權在所有警察和司法程序中尋求法律顧問。
此事應受法律管轄。
第23條
因未指定原因或沒有本《憲法》或法律規定的合法手續而被捕的每個人,應通過人身保護令在其本人或他人的請願書上釋放,無論適用何種適用,罰款。
應通過簡易程序優先處理其他未決案件的令狀,即使在工作時間或節假日後遞交令狀,也不應延遲。
如果存在對自由的真實或實際威脅,或者如果逮捕的形式或條件或被拘留者的身體,精神或道德完整性受到威脅,則也可以提交人身保護令狀或侵犯他/她的辯護權。
第24條
國家不得因政治罪行引渡其國民,也不得引渡外國人。
第25條
在刑事,懲戒或警察程序中,任何人沒有義務向其本人,其配偶,親戚作第四級血親關係或第二級婚姻關係作證。
第26條
住所或住所不可侵犯。未經所有者同意,任何人都不得進入其中,除非獲得主管當局的授權和用於特定目的,或協助犯罪或災難的受害者。
勞動,社會保障和衛生官員出示有效身份證明後,可以進行住所訪問或對工作中心進行檢查,以檢查社會和公共衛生法律的執行情況。
第27條
除過境,財政,健康和移民法律或法規可能規定的條件外,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穿越國家領土並無限制地變更住所或住所。
第28條
監獄系統以安全,康復和社會防禦為基礎。採取可能損害被監禁人員的身體,精神或道德完整性的措施是非法的。
應當制定一項培訓囚犯的方案,該方案應使囚犯有效地重新融入社會。
未成年囚犯應受特別的監護,保護和教育制度管轄。
第29條
函件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可侵犯,除非經主管當局的授權書出於特定目的並按照法律程序進行,否則不得搜查或查封。在任何情況下,對於與搜查或扣押的目的無關的事項,恕不另行通知。
信件和其他文件或文件的登記,應始終在有關人員或其家庭成員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或者在他們不在家的情況下,在該地點附近居住的兩名光榮鄰居進行。
所有私人通訊都是不可侵犯的,除非獲得司法授權,否則不得截取或記錄。
不遵守該規定將排除[攔截]的結果作為證據,但不影響其作者承擔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廢除了死刑,移居國外和沒收財產。
第31條
只有那些根據其實施之前的法律已宣布應受懲處的行為,才應受到懲罰,並且這些行為完全適用於被起訴的行為。
第32條
除主管當局並依照法律程序,不得對任何人進行審判,並且對於同一刑事,行政,警察或紀律原因,不得對其進行多次審判。
第33條
下列主管部門可以在案件中並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不經事先審判就處以罰款:
1.為了壓制從屬,叛變或缺乏紀律而對下屬施加懲罰的安全部隊首長;
2.有權在港口或機場外的船隻或飛機的船長制止不服從或兵變,或維持船上的秩序,或暫時拘留任何實際或假定的犯罪者。
第34條
在明顯違反憲法或法律戒律的情況下,損害任何人的上級命令不能免除執行死刑的代理人的責任。公共部隊的個人在實際服役時是例外,在這種情況下,責任僅在於下達命令的直接上級。
第35條
可以承認所有宗教信仰,可以自由地進行各種形式的禮拜活動,除了尊重基督教道德和公共秩序外,沒有任何其他限制。眾所周知,大多數巴拿馬人都信奉天主教。
第三十六條
宗教組織具有法律能力,並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與其他法人一樣管理和管理其財產。
第37條
每個人都可以通過口頭,書面或任何其他方式自由表達自己的意見,而無需事先進行審查。但是,如果通過任何一種方式損害了個人的聲譽或名譽,或者攻擊了社會保障或公共秩序,則將產生法律責任(責任)。
第38條
共和國所有居民均有權為合法目的而無武器地和平集會。未經現場許可,不得進行公開示威或聚會。舉行此類聚會只需要提前24小時通知地方行政機關即可。
當行使該權利的形式引起或可能引起交通干擾,破壞和平或侵犯他人權利時,當局可採取警察行動以防止或限制這項權利的濫用。
第三十九條
允許成立不違反道德或法律秩序的公司,協會或基金會。這些人可能會被公認為法人。意識形態基於任何種族或族裔的假定優勢或捍衛或助長種族歧視的協會,不得承認。這些公司和其他法人的能力,認可和監管應由巴拿馬法律確定。
第40條
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從事任何職業或行業,但要遵守有關能力,道德,社會福利與安全,專業從屬關係,公共衛生,工會組織和強制性會費的法律法規。
不得確定對從事自由職業,貿易和藝術活動的稅收或評估。
第41條
每個人都應出於社會或私人利益的原因向公職人員提出尊重的請願和投訴,並有權迅速做出決定。
提出此類請願,詢問或投訴的公職人員必須在三十天內做出決定。
違反本規定的處罰應由法律決定。
第42條
每個人都有權訪問其在數據庫或公共或私人註冊表中包含的個人信息,並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對其進行糾正和保護,以及對其進行刪除。
僅在特定目的下收集這些信息,但必須徵得有關人員的同意或根據法律規定由主管當局下達命令。
第43條
每個人都有權要求獲得由公務員或提供公共服務的私人管理的數據庫或註冊表中存儲的可訪問信息或具有普遍意義的信息,除非受到書面法規或法律授權的限制,並有權要求他們合法處理和更正。
第44條
每個人都可以提交人身保護令數據令,以強制執行訪問存儲在官方或私人數據庫或註冊管理機構中的個人信息的權利,如果是後者,則該數據庫或註冊管理機構由提供以下信息的公司運營:向公眾提供服務或處理信息。
還可以按照本《憲法》的規定,以同樣的方式提出令狀,以加強獲取公共或自由獲取信息的權利。
人身保護令數據令狀可用於要求更正,更新,糾正,刪除或保護個人性信息和數據的機密性。
法律應確定哪些法庭有權決定以簡易程序審查的人身保護數據申請,而無需律師代表。
第45條
宗教信仰部長和宗教命令成員除履行其使命所固有的職責外,只有在與社會福利,公共教育或科學研究有關的職位上才能擔任公共職務。
第46條
法律沒有追溯力,除非有公共秩序或社會利益的表達。在刑事案件中,即使判決可能已成為最終裁決,對被告有利的法律​​也始終具有優先權和追溯力。
第47條
法人或自然人取得的私有財產依法得到保障。
第48條
私有財產由於其必須履行的社會職能而意味著所有者的義務。
出於公共利益或法律規定的社會利益的原因,可能會通過特殊程序和賠償進行徵用。
第49條
國家承認並保障每個人都有獲得優質商品和服務的權利,提供有關其購買的商品和服務的特徵和實質的真實,清晰和充分的信息,以及選擇和權利的自由。公平和公正待遇的條件。
法律應建立保障這些權利的必要機制,消費者和使用者的教育和防御手段,所造成的損害賠償以及對侵犯這些權利的製裁。
第50條
當出於公共利益或社會利益的原因而製定的法律的適用導致私人權利與法律本身所承認的需求之間的衝突時,私人利益必須屈服於公共利益或社會利益。
第51條
如果發生戰爭,嚴重擾亂公共秩序或緊急的社會利益,需要立即採取行動,執行當局可以下令沒收或沒收私有財產。
如果可以歸還被扣押的物體,則扣押將僅在可能導致扣押的情況下進行。
國家始終對執行當局如此進行的所有徵用以及由扣押所造成的損失和損害負有責任,並應在確定徵用或扣押的確定原因結束後立即支付其價值。
第52條
任何人都沒有義務繳納尚未依法確定的稅收或徵稅及其徵收方式。
第53條
每位作者,藝術家或發明家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和方式下均享有其作品或發明的專有所有權。
第54條
公職人員針對其發布或執行強制性命令或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權利和保證的強制令的每個人,應有權在其請願書或任何其他人的請願書中撤銷該命令。
本條所指的保護憲法保障令(amparo degarantíasconstitucionales)應受簡易程序和法院的認可。
第55條
如果發生對外戰爭或內部騷亂威脅和平或公共秩序的情況,則可以在緊急狀態下宣布共和國的全部或一部分,並保障第21、22、23、26、27、29條的規定,本憲法第37、38和44條可能會被部分或全部暫時暫停。
上述緊急狀態和中止憲法保障應由行政部門通過內閣理事會議定的法令宣布。立法機關有權單獨或應共和國總統的要求,對持續時間超過十天的緊急狀態進行承認,並全部或部分確認或撤銷緊急狀態採取的措施。內閣會議有關上述緊急狀態。
當激發緊急狀態法令的條件不復存在時,立法機關(如果正在開會)或內閣委員會(如果不是)將撤銷該法令並終止緊急狀態。
第二章家庭
第56條
國家保護婚姻,母親和家庭。與公民身份有關的內容應由法律決定。
國家應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並保障其獲得撫養,健康,教育和社會保障的權利。處於貧困狀態的老人和病人應平等享有這種保護的權利。
第57條
婚姻是家庭的法律基礎。它取決於配偶雙方的權利平等,並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解除。
第58條
在單身同居和穩定的條件下,具有法定結婚能力的事實上具有性別權利的事實上的工會在連續五年中可以維持婚姻婚姻的全部效力。
為此,有關各方應共同要求民事登記官註冊事實上的工會就足夠了。只要未提出此要求,任何有關的配偶都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證明結婚,以主張有關權利。但是,為了道德和法律的利益,公共部或主張可受註冊影響的權利的第三人可反對註冊或隨後以聲明與事實相反為由質疑註冊。 。
第59條
父母權力(patria potestad)是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總和。
父母有義務支持,教育和保護子女,以確保他們適當的身心成長和發展,而後者則有義務尊重和幫助父母。
父母權力的行使應根據社會利益和子女的福利進行法律規定。
第60條
對於非婚生子女,父母應承擔與非婚生子女相同的責任。所有子女在法律上均一視同仁,並在無遺囑繼承中享有相同的繼承權。法律承認未成年人或喪失行為能力的兒童以及de弱父母的遺囑繼承權。
第61條
對親子關係的調查應受法律規範。關係性質的分類被廢止。在登記記錄中,或在任何證明,洗禮或洗禮記錄或涉及這種關係的證明中,均不得輸入任何關於出生差異的聲明,或關於父母的公民身份的聲明。
特此授予在本《憲法》生效日期之前出生的孩子的父親的權利,以通過更正可能已對該孩子建立任何分類的任何記錄或證明的方式,按照本條的規定保護孩子。 。不需要母親的同意,但是如果孩子達到法定年齡,則必須徵得他/她的同意。在承認親權的行為中,受該行為法律影響的任何人都可以反對這一措施。
程序應依法制定。
第62條
國家應保護家庭的社會和經濟發展,並組織家庭宅基地,並根據其不可剝奪和不可依附的條件,確定必須構成家庭宅邸的財產的性質和數量。
第63條
國家應為以下目的建立一個保護家庭的實體:
1.通過家庭教育方案促進負責任的父母身份;
2.在專門中心建立學齡前兒童的教育計劃,兒童可應父母或監護人的要求參加該計劃;
3.保護未成年人,老人和被遺棄,無助,道德上受到誤導或有行為失調問題的人的社會適應。
對未成年人的特別管轄權的運作,除其他職責外,應承認有關調查親子關係,家庭背棄和青少年行為問題的訴訟,應依法組織和確定。
第三章工作
第64條
工作是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國家有義務制定經濟政策以促進充分就業,並確保每個工人享有體面生活的必要條件。
第65條
確保為國家,公共或私營企業或私人服務的每個工人的最低工資或最低工資。依法指定的企業的勞動者,應當根據國家的經濟狀況分享其利潤。
第66條
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定期調整工人最低工資或工資的規則,以滿足其家庭的正常需要,並根據每個經濟地區和活動的具體條件提高工人的生活水平。法律還可以確定確定職業或行業最低工資或工資的方法。
無論何時執行工作或計件工作,必須確保每天工作的最低工資。
除法律規定的撫養義務外,所有工資或薪金中的最小值均不可確定。工人的作業工具也無法安裝。
第67條
不論工作的人是誰,均應在相同的條件下為相同的工作支付相同的工資或薪水,而不考慮性別,國籍,年齡,種族,社會地位,政治或宗教意識形態。
第68條
為了經濟和社會活動的目的,各階層的雇主,僱員,工人和專業人士均享有結社權。
執行機關不得延期三十天,以准予或拒絕工會的註冊。
工會執行當局對工會的承認,其法律地位應通過登記予以確定,應受法律的約束。
執行機關不得解散工會,除非其脫離其排他性目的,並且這是主管法院通過最終判決宣布的。
這些協會的董事會應僅由巴拿馬人組成。
第69條
特此確認罷工權。有關行使這一權利的條例,包括對公共服務的特殊限制,應依法制定。
第70條
最長工作日為八小時,每週工作時間最多四十八小時。最長的夜間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七個小時。加班費另計。
對於14歲以上和18歲以下的人,最長的工作日可能會減少到每天六小時。14歲以下兒童的就業和16歲以下兒童的夜間工作是非法的,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除外。同樣,僱用14歲以下的兒童作為家庭傭工以及僱用兒童和婦女從事不健康的職業是非法的。
除每週休息一天外,所有工人均應享有帶薪假期。
法律可以根據國家的社會和經濟條件,為工人謀福利,規定每周有薪休息日。
第71條
所有暗示放棄,減少,修改或放棄為勞動者所認可的任何權利的規定都是無效的,因此,儘管以勞動協議或任何其他協定表示,但對締約雙方均沒有約束力。與勞動合同有關的一切均應受法律管轄。
第72條
職業婦女的母親受到保護。因此,孕婦不得與公職或私人工作分開。在分娩前至少六週,此後八週,她有權以所獲得的相同報酬休息,並應保留她的工作以及合同固有的所有權利。重返工作崗位後,母親不得解僱一年,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法律應另外規定孕婦的特殊工作條件。
第73條
僱用可降低本國工人工作條件或生活水平的外國工人是非法的。僱用外國經理,行政和執行董事,技術人員和專業人士從事公共和私人服務應受法律管制,始終確保巴拿馬人在國家利益方面的權利。
第74條
沒有正當理由和沒有法律規定的手續,任何工人都不能被解僱。這些將說明解僱的正當理由,特殊例外情況和相應的賠償。
第75條
由國家或私營企業建立,法律規定的,為工人提供免費的專業教育。
第76條
建立工會成員的培訓。它只能由國家和巴拿馬工會組織提供。
第77條
因資本與勞資關係引起的一切爭議,應服從勞動管轄權,並依照法律規定行使。
第78條
資本與勞動之間的關係應受法律規範,置於社會公正的基礎上,並為工人的利益建立特別的國家保護。
第79條
本章確立的權利和保障應被視為工人的最低福利。
第四章民族文化
第80條
國家承認每個人都有參與民族文化的權利,並應促進共和國所有居民參與民族文化。
第81條
民族文化包含了人類千古以來在巴拿馬產生的藝術,哲學和科學表現形式。
國家應促進,發展和保護這一文化遺產。
第82條
國家應監督西班牙語的防禦,傳播和純正。
第83條
國家製定旨在促進科學技術發展的國家科學政策。
第84條
國家承認藝術作品的個性和普遍價值;它應通過文化交流渠道來宣傳和鼓勵巴拿馬藝術家,並應通過信息和娛樂學術機構在國家一級促進藝術在所有方面的發展。
第85條
民族的歷史遺產由其考古文物和遺址,歷史文獻,紀念碑以及證明民族過去的個人或不動產組成。國家應命令沒收私人方掌握的物品。有關此類物品保管的規定應根據其歷史優先權依法制定。使歷史遺產適合商業,旅遊,工業和技術計劃的必要步驟應受法律規範。
第86條
國家應通過法律規定的體育,教育和娛樂中心來促進體育文化的發展。
第87條
國家承認民俗傳統是民族文化的基本組成部分,並應促進其研究,保存和出版,確立其對摻假的表現形式或傾向的優先地位。
第88條
土著語言應作為專門研究,保存和傳播的對象。國家應在土著社區中推廣雙語掃盲計劃。
第89條
社交傳播媒體是信息,教育,娛樂以及文化和科學傳播的工具。當它們用於宣傳和宣傳時,這些不得與當地和國家良心的健康,道德,教育,文化形成相抵觸。上述媒體的運作應受法律規範。
第90條
國家承認並尊重民族土著社區的種族身份,並應制定計劃以發展其每種文化的物質,社會和精神價值。它將建立一個機構來研究,保存和出版這些文化及其語言,並促進所述人類群體的全面發展。
第五章教育
第91條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並有受教育的責任。國家以公共服務的形式組織和指導國民教育,並保障父母有權參加其子女的教育過程。
教育以科學為基礎,運用其方法,促進其發展和傳播,並運用其成果,以確保人和家庭的發展,並同等地確保對巴拿馬民族的確認和加強。文化和政治共同體。
教育是民主的,建立在人類團結和社會正義的原則之上。
第92條
教育必須在社會的身體,智力,道德,審美和公民標準範圍內實現受教育者的和諧和整體發展,並且必須為學生提供符合其自身利益的有益工作的能力,並且為了所有人的利益。
第93條
公認的是,巴拿馬教育的目的是鼓勵學生基於對該國歷史和問題的了解而建立自己的國家良心。
第94條
保障教育自由,並承認依法成立私立學校的權利。國家有權干預私立教育機構的教學,以實現文化的國家和社會目的以及學生的智力,道德,公民和身體形態。
公立教育是在公立公立學校任教,而私立教育則是在私立學校任教。
公立或私立的教育機構向所有學生開放,不分種族,社會地位,政治思想,宗教或學生父母或監護人的關係性質。
官方和私立教育應受法律規範。
第95條
大學前所有級別的官方教育都是免費的。小學或普通基礎教育是義務性的。
免費教育使國家有義務為學生提供所有必要的教學材料,直到他們完成基礎教育為止。
免費教育並不能阻止非義務性的學費。
第96條
應當根據國家需要,制定和批准學習計劃,教育計劃和水平以及組織國家教育指導體系的國家機構。
第97條
職業教育是基礎教育和特殊培訓計劃的組成部分,是教育體系的特殊組成部分。
第98條
私人企業的經營活動極大地改變了某個地區的學校人口,應根據官方規定為滿足其工作人員子女的教育要求做出貢獻。城市發展企業對其經營區域應負同樣的責任。
第99條
僅承認國家依法頒發或經國家授權的學術和專業職稱。
國家官方大學應監督官方批准的私立大學的學位,以保證其使用的學位,並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使外國大學的學位重新生效。
第100條
教育應以官方語言進行。僅在特殊符合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法律允許教育機構使用外語授課。
巴拿馬的歷史和公民教育應始終由巴拿馬人講授。
第101條
該法律可以建立有利於公立和私立教育以及出版國家教學作品的經濟激勵措施。
第102條
國家應通過獎學金,補助金或對應得或有需要的學生的經濟援助,建立經濟利益制度。
在平等的情況下,應優先考慮那些有經濟需要的人。
第103條
共和國的官方大學是自治的。特此承認其司法身份,其遺產和管理權。它有權組織自己的學習計劃,並以法律確定的方式任命和解僱人員。它將在其活動中包括對民族問題和民族文化傳播的研究。與在首都提供的地區中心一樣,應同樣重視大學教育。
第104條
為了使大學具有經濟自主權,國家應為大學的建立,運營和未來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並提供上條所述的the賦,並提供增加資源的必要資源。它。
第105條
公認的教學自由沒有其他限制,但大學章程中可能會規定出於公共秩序的原因。
第106條
在科學研究和教育指導的基礎上,應為各類特殊學生提供特殊教育。
第107條
天主教應在公立學校中教授,但應父母或監護人的要求,某些學生沒有義務參加宗教課或參加宗教服務。
第108條
國家應為擁有自己文化習俗的土著群體制定教育和促進方案,以確保他們積極參與公共生活。
第六章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
第109條
保護共和國全體人民的健康是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能。作為民族社區的一部分,個人有權促進,保護,養護,恢復和康復其健康,並有義務維護其健康,健康被認為是完全的身心健康。
第110條
在衛生方面,國家主要有義務開展以下活動,將預防,治療和康復功能納入以下活動:
1.制定一項國家糧食和營養政策,通過促進適當食物的獲取,消費和生物惠益,確保全體人民的最佳營養狀況;
2.通過有關個人和集體健康方面的個人和集體權利和責任的教育行動,對個人和社會團體進行培訓;
3.保護母親,幼兒和青少年的健康,保證在懷孕,哺乳,童年和青春期提供保健;
4.通過環境衛生與傳染性疾病作鬥爭,發展飲用水的供應,並採取免疫,預防和治療的方法,向所有人集體和個別提供;
5.根據每個地區的要求,建立提供全面保健服務並向所有人提供藥品的中心。這些服務和藥品應免費提供給缺乏經濟能力的人;
6.監管和監督工作場所健康和安全條件的實現,制定工業和勞工醫學和衛生政策。
第111條
國家應制定有關醫療產品的國家政策,以在全國范圍內促進其生產,供應,可獲得性,質量和控制。
第112條
國家有義務制定一項能夠滿足該國社會和經濟發展需求的人口政策。
第113條
在殘疾人或無法獲得報酬工作的情況下,所有人均有權享有其經濟手段的生存權。社會保障服務應由自治實體授予或管理,並應涵蓋疾病,產婦,殘障,家庭補貼,老年,喪偶,孤兒,強制解僱,勞動事故和職業病以及所有可能包括的其他意外情況在社會保障中。根據社會要求在必要時建立此類服務,應由法律規定。
國家建立援助和社會福利機構。這些基本任務是依賴部門或缺乏經濟手段的部門的經濟和社會復興,精神和慢性病患者的照顧以及貧困的殘疾人以及尚未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群體。
第114條
國家可以在公共和私營部門工人的支持和參與下建立補充資金,以改善有關退休的社會保障服務。這應受法律規範。
第115條
包括自治和半自治機構在內的政府衛生機構應進行有機和功能性整合。這應受法律規範。
第116條
社區有義務和權利參與不同衛生計劃的規劃,執行和評估。
第117條
國家應制定國家住房政策,以便為所有人,特別是低收入人群提供住房。
第7章生態學
第118條
國家負有基本義務,要保證其人口生活在健康的環境中,沒有污染(污染),並且空氣,水和食物滿足人類適當發展的要求。
第119條
國家和該國領土上的所有居民都有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義務,以防止環境污染,保持生態平衡並避免破壞生態系統。
第120條
國家應在適當的時候調節,監督和運用必要的措施,以保證合理使用土地,河流和海洋生物以及森林,土地和水域並從中受益,以避免其被濫用,以及確保它們的保存,更新和永久性。
第121條
從不可再生的自然資源中獲得的利益應受到法律的管制,以避免可能造成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濫用。
第8章農機系統
第122條
國家應特別注意養牛業和農業發展的各個方面,促進土地的最佳利用,並註意土地的合理分配,合理的使用和保護,以使其保持生產條件。國家應保障每個農民有尊嚴地生活的權利。
第123條
國家不允許存在未耕地,非生產性或閒置的土地,並應規範農場的工作關係,促進最大的生產力和公平分配其收益。
第124條
國家應特別注意土著農業社區,以促進其在國民生活中的經濟,社會和政治參與。
第125條
合理使用農業用地是所有者的責任,應根據其生態分類受到法律的規制,以避免利用不足和生產潛力的減少。
第126條
為了實現土地政策的目標,國家應開展以下活動:
1.向農村居民提供必要的耕地,並規範用水。可以通過法律建立農村社區集體所有製的特殊制度;
2.組織信貸援助以滿足農業和養牛業,特別是低收入人群的經濟需求,並特別注意中小生產者;
3.採取措施以確保產品的穩定市場和公平價格,並促進建立用於生產,加工,分銷和消費的代理商,公司和合作社;
4.建立通訊和運輸手段,將農村和土著社區與儲存,分配和消費中心聯繫起來;
5.安置新土地,並規範這些土地以及由於修建新公路而納入經濟的土地的使用和使用;
6.通過技術援助和促進組織,培訓,保護,機械化和其他法律確定的活動,促進農業部門的發展;和
7.對土地進行研究,以建立巴拿馬土地的農業分類。根據文化變革的科學方法,為實施本章而製定的政策應適用於印度社區。
第127條
國家保證向土著社區保留必要土地的集體所有權,以確保其經濟和社會福祉。為達到該目的而應遵循的程序,以及禁止私人佔用土地的界限的定義,應受法律規範。
第128條
建立了農業管轄權。土地法院的組織和職能由法律決定。
第9章監察員辦公室(DEFENSORÍADEL PUEBLO
第129條
監察員辦公室通過對公民的事實,作為和不作為進行非司法控制,來監督對本憲法以及國際人權公約和法律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保障的保護。公務員和公共服務提供者,並確保遵守這些規定。
監察員辦公室在立法機關任命的監察員的指導和責任下,任期五年,在此期間,他/她不得被停職或解散,除非經三分之二的委員投票表決。國民議會以前是根據法律確定的理由之一。
第130條
為了有資格成為申訴專員,有必要:
1.出生時是巴拿馬人;
2.充分享有人的公民和政治權利;
3.至少三十五歲;
4.不得因蓄意謀殺而被判處五年或以上徒刑;
5.具有道德操守和良好聲譽;
6.在共和國關係總統,任何其他內閣理事會成員,最高法院大法官或國民議會成員中,在第四度血親和第二度婚姻關係內不受家庭關係的約束部件。
標題IV。政治權利
第1章公民身份
第131條
所有18歲以上的巴拿馬人都是共和國公民,不分性別。
第132條
政治權利以及行使權力和管轄權行使公共職能的能力僅適用於自然出生的巴拿馬文化。
第133條
公民權利的行使被暫停:
1.在本《憲法》第十三條明確提及的情況下;
2.依法處罰。
第134條
暫停和恢復公民身份應受法律管轄。
第2章外來物
第135條
投票是所有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投票是自由,平等,普遍,秘密和直接的。
第136條
當局有義務保證選舉的自由和公正。禁止:
1.即使在選舉過程中所使用的手段受到公共控制,也要對任職候選人的直接或間接官方支持;
2.允許在公共辦公室進行黨派宣傳或支持活動;
3.即使出於政治目的,也出於政治目的從公職人員中提取資金或捐款;
4.阻止或阻礙公民獲取,保留或親自出示其個人身份證(塞杜拉)。
同樣,禁止以政治目的從私營部門的工人那裡提取資金,捐款,費用或折扣,即使這些藉口是自願的。
選舉犯罪應作為典型代表,其刑罰應依法確定。
第137條
想要競選公職的公職人員必須滿足的要求應由法律規定。
第138條
政黨表達政治多元化,有助於形成和體現民意,並且是政治參與的基本工具,而不會損害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選舉提名自由。政黨的內部結構和運作應基於民主原則。
法律應規範政黨的登記和繼續存在,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規定,生存所需的最低票數應高於總統,總統候選人選舉中有效票數的百分之五(5%)。國民議會,市長或區代表,以有關政黨取得最大成功的投票為準。
第139條
以性別,種族或宗教為基礎組成政黨,或以破壞民主形式的政府為目的成立政黨是非法的。
第140條
政黨有權在同等條件下使用中央政府管理的傳播媒體,並有權要求和接受所有政府官員關於其管轄範圍內任何事項的信息,但與國家的機密外交關係。
第141條
國家可以監督自然人和政黨在選舉過程中發生的費用,並為之支付費用。監督和付款應當依法確定和規範,確保各方和候選人的支出平等。
第三章選舉法庭
第142條
為了保證人民選舉的自由,公正和有效,設立了一個獨立自主的法庭,稱為選舉法庭,該法庭應具有法人資格,自有資金和管理這些法庭的權利。該法庭應是負責解釋和適用《選舉法》的唯一實體,並應指導,監督和控制重要事實,死亡,歸化以及所有其他與人的民事地位有關的事實和法律行為的記錄,監督和控制。發行個人身份證,以及選舉過程的不同階段。
法庭在整個共和國擁有管轄權,應由三名法官組成,他們必須具有與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資格。在提名人以外的候選人中,他們的任期應為十個任期,每十年一屆,分別由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最高法院分別任命。對於每一位法官,應以同樣的方式任命一名候補委員。
選舉法庭的法官和選舉檢察官(財政總選舉人)在執行職務時所犯的任何罪行或罪行,應向最高法院負責;本憲法對最高法院大法官規定的禁止和特權也適用於它們。
第143條
除法律賦予它的職能外,選舉法庭除具有數字5和7所述的功能外,還應具有下列應僅行使的職能:
1.記錄出生,結婚,死亡,歸化以及與人的公民身份有關的其他事實和法律行為,並在各自的記錄中包括必要的解釋性說明;
2.發行個人身份證;
3.規範,解釋和適用《選舉法》,並決定由其適用引起的爭議;
4.依法懲處危害自由公正選舉的罪行和罪行,給予二審;
5.保留選舉登記冊;
6.組織,指導和監督選民的登記,解決在這方面可能發生的糾紛,申請和投訴;
7.處理移民和入籍申請的記錄;
8.命名選舉委員會的成員,必須保證合法成立的政黨的席位。法律應對此事作出規定;
9.起草預算並將其及時提交行政部門,以納入國家總預算草案。選舉法庭應在所有階段為其預算草案辯護。最終批准的預算應為執行其職能提供必要的資金。預算中應包括選舉法庭和選舉檢察官辦公室的業務費用,進行選舉程序和其他全民協商所需的投資和費用,以及對各政黨和獨立人士的補貼。當選的候選人。在緊接大選之前的一年中,直到選舉期間結束,法庭選舉人只應接受總審計長辦公室的事後監督;
10.就其管轄範圍內的事項啟動立法;
11.考慮將針對下級選舉刑事法庭和選舉檢察官辦公室的決定提出的申請和訴訟作為唯一的主管機構。
選舉法庭關於選舉事項的決定只能在後者之前受到質疑,一旦訴訟程序完成,它們將是終局的,不可撤銷的和具有約束力的。
根據這些決定,僅接受憲法審查的申請。
第144條
選舉檢察官辦公室是一個獨立的調查機構,隸屬於選舉法庭,有權管理其預算。
選舉檢察官應由行政部門任命,但須經立法部門批准,任期十年。他/她必須具有與最高法院大法官相同的資格,並應受相同的限制。他/她的職能是:
1.維護公民的政治權利;
2.監督公共僱員在政治和選舉權利和責任方面的正式行為;
3.起訴違反選舉的行為;
4.行使法律確定的所有其他權力。
第145條
公共當局有義務遵循並履行選舉管轄權官員發出的命令和決定,並行使其權力所需要的服從,合作和協助。疏忽或疏忽履行這些義務,應根據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標題V.立法部門
第一章國家大會
第146條
立法機關應由一個名為國民議會的機構組成,其成員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根據政黨提名或獨立提名通過直接民眾投票選出。
法律為獨立提名的正式化所確立的要求和程序,應盡可能與政黨註冊和提出黨派提名所需的條件和程序相稱並成比例。
第147條
國民議會應由依法選舉產生並遵守下列規則的71名成員(Diputados)組成:
1.應有一個成員選區和具有幾個成員的選區(circuitos uninominales y plurinominales)。選出不止一個成員的每個地區應組成一個選區,但巴拿馬地區除外,該地區應建立具有三個或更多成員的選區;
2.選區的建立是根據目前的選舉登記冊中選民人數的比例確定的;
3.在本規定生效時,每個地區和達里安省有權選舉其所計數的成員人數;
4.為了建立選區,應將國家的政治行政區劃,地理位置,人口中心,鄰里聯繫,溝通渠道以及歷史和文化因素考慮在內,作為選區分組選民的基本標準。
每個成員應在同日與他/她一起選舉產生一名候補成員,並在他/她缺席時代替他/她。
在與合法承認的當事方協商之後,選舉法庭應在既定協商機構的框架內起草並向國民議會提交設立選區的法律草案,以作為選舉選區議員的基礎。按照此規定。
第148條
國民議會議員當選,任期為五年,與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的普通選舉相同。
第149條
國民議會無須事先召集,即可自行在首都舉行會議,會議期限為一年,為期八個月,分為兩次,每屆立法會議,為期四個月。此類會議的期限為9月1日至12月31日,以及3月1日至6月30日。國民議會應由行政部門召集特別會議,並在其指定期間專門聽取該部門提交給國民黨的事項。成員的考慮。
第150條
會員應為國家利益行事,並在國民議會中代表其各自的政黨和選區選民。
第151條
政黨可以按照以下條件和手續終止其提名的主要或候補大會成員的任期:
1.必須在黨章中確定終止任務的原因和適用的程序;
2.理由必須是嚴重違反黨章和黨的意識形態,政治或一般立場的理由,並且必須在提名日期之前通過選舉法庭發布的書面決議予以批准;
3.根據法院的有力決定,將有預謀罪的主要或候補成員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也是終止任務的原因;
4.有關人員有權在兩個不同的情況下被其當事方傾聽並為自己辯護;
5.締約方終止任務授權的決定只能由選舉法庭審理,並具有中止效力;
6.為適用終止程序,當事各方可在啟動程序之前與各自選區的選民建立協商機制。
政黨還可以通過簡易程序終止離開政黨的主要成員和候補成員的任務。
選區選民可以要求選舉法庭終止其當選的獨立主要和候補委員的任務,只要他們滿足法律規定的要求和手續即可。
第152條
專門行使國民議會管轄權的會議,無論其舉行日期如何,或如何召集國民議會,都應稱為司法會議。這些會議不得改變立法會議的連續性或持續時間,只有在大會決定了懸而未決的問題時,會議才應結束。國民議會行使立法職能,有權自行舉行會議,而無需事先召集。
第153條
為了有資格成為國民議會議員,有必要:
1.出生或通過入籍成為巴拿馬人,入籍後在該國居住十五年;
2.行使公民的合法權利;
3.選舉時至少年滿二十一歲;
4.不得因法院強制執行的判決而被判犯有預謀罪,並處五年或以上徒刑;
5.在被提名擔任公職之前,至少是一選區居民。
第154條
國民議會議員對執行職務時發表的意見或投票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155條
國民議會議員未經國民議會授權,可以由最高法院全面調查和審判,以推定犯罪或行政犯罪。預防性拘留或任何臨時措施應由最高法院充分裁決。
主要或候補成員可在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但未經最高法院充分授權的事先批准,不得針對其資產採取扣押或其他臨時措施,但旨在確保履行其職責的措施除外。家庭和勞動法義務。
第156條
主要成員和候補成員(後者履行職責時)可能不接受任何有酬的公共就業。如果發生這種情況,則無論哪種情況,都會在主要或候補成員的辦公室產生永久空缺。任命自治,半自治實體和外交代表的部長,副部長,總經理或經理是例外。接受這些職位中的任何職位都會導致該辦公室任職期間出現臨時空缺。在官方或私人教育中心中擔任教師或教授的職位與議會成員的職位相適應。
第157條
國會議員應收到法律規定的酬金,該酬金應由國庫支付,但這種酬金的增加直到國民議會批准的任期屆滿後才生效。
第158條
大會成員不得自己或通過其他當事方與國家實體或與後者有關的機構或企業訂立任何合同,也不得接受任何人與這些實體,機構或企業進行談判的授權。
排除以下情況:
1.會員個人或專業使用公共服務或在與國家有關聯的機構或實體中進行當前性質的活動時;
2.如果本條所述機構或實體與成員是合夥人的非股東公司之間存在通過公開招標的合同,但前提是他/她在當選前已成為合夥人;
(三)由股東公司與上述機構或單位訂立的合同,不論是否通過公開招標,其中一個或多個成員所持股份不超過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20%);
4.在會議期間以外,或在會議期間國民議會全體會議授權下,成員以律師的身份在司法機構中行事。
第159條
國民議會的立法職能屬於國民議會,其頒布的法律是履行履職職能,本《憲法》所宣布的國家,特別是以下各項目的所必需的:
1.發行,修改,修改或廢除國家法規;
2.頒布涵蓋行政部門提議的薪金的一般法律;
3.在批准之前,批准或不批准執行機構談判達成的條約和國際協定;
4.參加根據本《憲法》第IX條規定的國家預算的批准;
5.宣戰並授權行政部門談判和平;
6.宣布大赦政治罪行;
7.建立或重申國家領土的政治分裂;
8.確定本國貨幣的標準,重量值,形式,類型和麵額;
9.決定將國家財產用於公共目的;
10.建立稅收,關稅,收入和官方壟斷以支付公共服務;
11.頒布適用於行政部門,自治和半自治實體,國家和混合企業的一般或特定標準,而對於後者,國家出於以下目的而受到行政,財務或投資控制時:談判和簽訂政府貸款,組織公共信貸;確認(確認)國債並安排其償還;制定和修改有關海關管理的關稅,稅率和其他規定;
12.根據行政部門的建議,通過設立部委,自治和半自治實體,國有企業和其他公共機構,確定國家行政部門的結構,並在其中分配行政部門的職能和交易目的是確保行政績效的有效性;
13.組織本《憲法》規定的公共服務,發布或授權公司法和公司法,適用於混合經濟公司,國有或商業國有企業的組織法,以及發布與標題中所述職業相對應的標準十一;
14.發行與執行合同有關的標準,而國家或其任何實體或企業是其中一部分或對此感興趣的合同;
15.批准或不批准某國或其實體之一參與的合同,或者與該合同有關的談判先前未按照此處的數字14進行規範,或者某些合同規定不符合該合同或合同的利益,各自的授權法;
16.在行政部門要求時和需要時授予行政部門,應在國民議會休會期間通過法令法行使確切的特別權力。
賦予此類權力的法律應明確表示法令法所針對的事項和目的,並且不得包括本條第3、4和10號提及的事項,也不應包括對基本保證,選舉權,政黨規章以及對犯罪和處罰的規定。國民議會下屆常會開始時,特別權力法將失效。
行政機關在行使賦予它的權力時頒布的每一項法令,都必須提交給立法機關,以便立法機關可以在普通法頒布後立即就此事立法。 。立法機關應有權隨時主動廢除,修改或增加已經頒布的法令,但不限於此;
17.確定並批准其訴訟程序的基本規則。
第160條
國民議會的司法職能是考慮對共和國總統和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出的指控或指控,並在發生這種情況時對它們作出判決,以損害其正常運作。公共當局(funcionamiento del poderpúblico)或違反本《憲法》或行使其職能而實施的法律。
第161條
國民議會具有以下行政職能:
1.檢查其會員的證書,並確定證書是否採用法律規定的形式;
2.接受或拒絕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的辭職;
3.在共和國總統提出要求時,准許共和國總統按照本《憲法》的規定離開國家領土;
4.批准或不同意最高法院,國家檢察總長,行政副檢察長以及行政部門根據本《憲法》或法律要求任命的其他法官國民議會的批准。需要批准的官員在獲得批准之前不得行使職務;
5.根據本《憲法》任命共和國主計長,副主計長,監察員,選舉法庭法官及其候補;
6.根據本《憲法》及其內部規則,就任何公共利益問題,任命國民議會常任委員會和調查委員會,以供全體會議參考,以便其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
7.國民議會對國務部長應對違法或違法行為或對國家利益造成損害的嚴重失誤負有責任時,對他們作出譴責。為了進行譴責表決,必須在討論前六天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不少於一半的成員提出,並經大會三分之二的表決批准。法律應規定適當的製裁;
8.經共和國總審計長同意,審查和批准或確定行政部門提交給預算的一般賬戶的責任。為此,主管部長應親自在每年3月的預算中提交一般帳目。國民議會的內部規則應確立有關部長的出任和行政部門在預算帳戶上表決的規定;
被要求提供此類報告的官員必須出席並在被召集的會議上聆聽,儘管辯論可在以後的會議上根據國民議會的決定繼續進行。辯論不得擴展到與特定調查表無關的主題;
10.恢復失去固有公民權的人;
11.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批准,修改或廢除關於緊急狀態和中止憲法保障的法令。
第162條
國民議會所有委員應通過保證少數派代表比例的製度選舉產生。
第163條
國民議會被禁止:
1.頒布可能違反本《憲法》文字或精神的法律;
2.以決議方式乾涉政府其他部門的專屬管轄範圍內的事務;
3.代表主管部門先前尚未宣布的公共財政補貼,並投票撥款以支付未按照既有一般法律規定遞減的獎學金,退休金,退休基金,補助金或支出;
4.裁定對個人或公司的取締(造假者票)或迫害;
5.煽動或強迫公職人員採取果斷措施;
6.根據本《憲法》和法律進行除與其有關的任命以外的其他任命;
7.要求執行事務處傳達給外交代表的指示或機密談判的報告;
8.責令和批准總預算中未指定的其他支出和計劃,執行部門明確宣布的緊急情況除外;
9.委託其任何職能,但第153條第16款規定的除外;
10.就共和國總統的行為通過信任票或譴責票。
第二章法律的形成
第164條
法律起源於國民議會,劃分如下:
一種。組織法,是為履行第159條第1、2、3、4、7、8、9、10、11、12、13、14、15和16條而頒布的法律;
b。普通法,即根據該條其他部分發布的普通法。
第165條
應提出法律:
1.如果它們是自然法則:
一種。由國民議會常任委員會負責;
b。由內閣理事會授權的國務部長;
C。由最高法院,共和國總檢察長和政府副檢察長(如果提及國家法規的製定或修正);
d。選舉法庭處理其管轄範圍內的事項;
2.如果它們是普通法
一種。國民議會的任何議員;
b。由內閣部長批准;
C。由省議會主席經省議會授權。
上述所有官員均有權在國民議會會議上發言。在討論省議會院長提出的法律草案時,省議會主席和選舉法庭成員有權發言。
機構法要求在二讀和三讀中通過國民議會絕大多數成員的讚成票。普通法只需要在相應屆會期間出席的國民議會多數成員的批准即可。
第166條
如果法案未經國民議會在不同日期的三讀並經執行當局以本憲法規定的方式批准,則不得成為法律。
任何法案的一讀均是委員會給予的,在上一條中已涉及。
如果國民議會的多數成員應國民議會中一名議員的要求撤消了委員會的意見並批准了該議案,則委員會中的一項法案可以進行二讀。
第167條
任何一個委員會未提出的法案,都應由國民議會主席提交給特設委員會,以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研究和討論。
第168條
法案獲得批准後,將交給執行當局,如果他/她批准了,他/她將命令將該法案作為法律頒布。在相反的情況下,他/她將帶著反對意見將其退還給國民議會。
第169條
執行當局應被允許在不超過三十個工作日的期限內退回有異議的法案。
如果執行當局未在上述規定的反對意見下退還該法案,則他/她必須批准該法案並下令予以頒布。
第170條
執行局整體否決的法案將退回國民議會進行三讀。如果僅部分否決了該決定,則將其退回二讀,其唯一目的是考慮反對意見。
如果在國民議會審議了反對意見之後,該法案得到組成國民議會的三分之二的成員批准,則行政部門應予以批准並予以頒布,而無權提出新的反對意見。如果未獲得所需成員數的批准,則該法案肯定會被拒絕。
第171條
當行政當局否決一項不符合憲法的法案,並且國民議會以多數表決堅持通過該法案時,該法案應送交最高法院,以決定其是否合憲。如果最高法院的判決宣布該法案符合憲法,則執行機關有義務批准並予以頒布。
第172條
如果行政機關不履行批准的義務,並在此期間內沒有按照本標題確定的法律頒布法律,則應由國民議會主席批准並下令頒布。
第173條
每部法律應在獲得批准後六個工作日內頒布,並自頒布之日起生效,除非法律本身確定其生效日期較晚。頒布法律的延遲對其憲法性沒有影響。
第174條
法律可以附有解釋性聲明,其文本應以下列序言開頭:“國民議會決定:”
標題VI。行政部門
第一章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
第175條
根據本《憲法》的規定,行政部門由共和國總統和國務部長組成。
第176條
共和國總統獨自行使權力,或由各部長參加,或由內閣全體部長參加,或以本憲法確定的任何其他方式行使權力。
第177條
共和國總統應由普選產生,以多數票直選產生,任期五年。應當以同樣的方式和同樣的任期,與總統一起選舉副總統,副總統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總統缺席期間代替總統。
第178條
當選為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的公民不得在緊接其後的兩個總統任期中當選同一職位。
第179條
為了有資格成為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有必要:
1.出生時是巴拿馬人;
2.達到三十五歲。
第180條
因法院有預謀的罪行而被法院強制執行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任何人,不得當選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
第181條
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於大選後的7月1日在國民議會之前就職,並宣誓就職,其內容是:“我向上帝和國家宣誓,忠實遵守憲法和共和國法律。”
自稱沒有宗教信仰的公民可以免於宣誓時對上帝的祈求。
第182條
如果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出於任何原因不能在國民議會上任,則應在最高法院上任;如果不可能,則在公證人面前,在兩名合格證人面前,通過失敗。
第183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親自行使以下職務:
1.任免國務部長;
2.協調行政和公共機構的工作;
3.監督公共秩序的維護;
4.採取國民議會在本《憲法》指定的日期舉行會議或通過一項令國會召開特別會議的法令的必要手段;
5.在每屆立法會常會的第一天開始時,提交有關政府事務的信息;
6.否決他/她認為不當或違反憲法的賬單;
7.使國務大臣根據第186條發布的命令或規定無效;
8.行使本《憲法》或法律賦予他/她的所有其他權力。
第184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各部長的參與下行使以下職能:
1.批准並頒布法律,遵守這些法律,並確保它們得到忠實執行;
2.任命和罷免警察服務的董事和其他成員,並使用該服務;
3.任命和自由罷免各省長;
4.告知立法部門辦公室必須填補的空缺;
(五)監督國民收入的徵收和管理;
6.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任命擔任本國職務或職位與其他職務或實體不符的人;
7.在第一屆年度會議的第一個月內,將總預算草案送交立法處,除非其就職日期與該屆會議開始之日相同。在這種情況下,共和國總統應在同一屆會議的前四十天內完成這項任務;
8.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訂立行政合同,以提供服務和執行公共工程;
9.指導外交關係,談判條約和國際協定,這些條約和國際協定應提交立法部門審議,並授權和指派和接受外交和領事代理;
10.按照本《憲法》規定指導,監管和檢查服務;
11.按照各自法律的規定,任命自治,半自治公共實體和國家實體的酋長,經理和董事;
12.裁定對政治罪行的赦免,減少刑罰,並賦予普通罪行定罪者有條件的自由;
13.根據名冊和相應的法律規定向警察部門提供晉升;
14.規範要求其更好地遵守的法律,無論如何不偏離其文本或精神;
15.准予提出要求的國民,在依法必要時,允許接受外國政府的職位;
16.行使本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能。
第185條
共和國副總統行使的權力是:
1.在暫時缺席的情況下代替共和國總統;
2.具有發言權,但不參加內閣理事會會議的投票權;
3.就共和國總統決定的事項向共和國總統提供諮詢;
4.在公共行為,國家或國際代表大會或總統指派的特別任務中協助和代表共和國總統。
第186條
除非由單獨的國務大臣簽字,否則共和國總統的任何行為,除非是由他/她獨自行使的行為,都不會具有任何效力或效力。
國務大臣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指示發布的命令和決議是強制性的,只有在違反憲法或法律的情況下,該命令和決議才應由後者廢除,而不會損害法律補救措施。
第187條
經內閣理事會批准,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可能缺席不超過九十天。如果缺席超過90天,則需要國民議會的許可。
在總統休假期間,副總統應代替他/她的職務,並具有代理總統的頭銜。
出於任何原因,副總統不能履行缺席總統的職責時,總統的職務應由其中一位國務大臣履行,國務大臣應由後者以多數票選舉產生;他/她必須具備擔任總統的資格,並應被稱為代總統的部長。
在本條和以下各條所定義的延遲中,應包括節假日。
第188條
在每種情況下,共和國總統都可以不在國家領土內,而不必請假:
1.長達十天的時間,完全不需要任何授權;
2.經內閣會議授權,期限超過十天但不超過三十天;
3.經國民議會授權,有效期超過三十天。
如果總統缺席十天以上,則由第一副總統負責總統的職務;在沒有後者的情況下,國務大臣應根據《憲法》的規定接任。負責的人稱為共和國代理總統。
第189條
在共和國總統永久缺席的情況下,副總統將在剩餘任期的剩餘時間內接任總統職務。
副總統上任總統時,必須具有副總統必要資格並由其以多數票選舉產生的國務大臣中的一位接任副主席。
如果因任何原因不能由副總統填補總統的永久缺席,則必須具備總統必備資格的其中一位國務大臣在以其他人的多數票當選後就任。他/她應被稱為共和國總統大臣。
如果總統和副總統的永久缺席發生在總統任期屆滿至少兩年之前,則擔任總統的部長應在四個月內召集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其方式應允許當選人在選舉結束後六個月內,在剩餘任期的剩餘時間內承擔職責。有關法令應在擔任部長的部長就職後八天之內發布。
第190條
法律賦予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的酬金可以修改,但該變更應在下一個總統任期生效。
第191條
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僅在以下情況下負責:
1.超越其憲法權力;
2.在選舉過程中的暴力或脅迫行為;阻礙國民議會的會議,阻礙國民議會的職能或本憲法規定的其他公共組織或當局的職能的行​​使;
3.違反國家國際人格或違反公共行政的罪行。
在第一種和第二種情況下,應處以免職的處罰,並喪失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擔任公職的資格。在第三種情況下,應適用普通法。
第192條
可能沒有當選共和國總統:
1.因總統永久缺席而被要求行使總統職務的公民,在緊接選舉任期的前三年內的任何時候都擔任過該職務;
2.在前一任期內任職的共和國總統的第四度血親或第二度婚姻關係中的親屬,或本條第1款所指的公民親屬。
第193條
以下人士不得當選共和國副總統:
1.共和國總統現任期是緊接任期之後的共和國副總統大選;
2.共和國總統第四次血親或第二次婚姻關係以內的親屬,任期自該總統就職後的任期;
3.作為共和國副總統的公民,在舉行選舉的前三年中的任何時候,以永久方式擔任總統職位;
4.上節所述公民的第四度血親或第二度婚姻關係內的親屬,其任期緊接該公民擔任共和國總統的任期;
5.共和國總統第四親屬或第二親屬關係內的親屬。
第2章國家部長
第194條
國務大臣是其各自部門的首長,並根據共和國《憲法》和法律與共和國總統合作行使職能。
第195條
在國務大臣之間根據其親和力分配國務將依法進行。
第196條
國務卿必須出生時是巴拿馬人,必須年滿25歲,並且不得因法院的強制性判決而因蓄意犯罪而被判處五年或五年以上監禁。
第197條
在第四級血親關係或第二級婚姻關係中,不得任命任何與共和國總統親屬有關係的國務部長,或由這些關係的人擔任同一內閣委員會成員。
第198條
每位國務大臣都應親自向國民議會提交有關其部委事態以及他/她認為適宜進行的改革的年度報告或聲明。
第三章內閣理事會
第199條
內閣會議是由共和國總統主持的會議,或由代理總統與共和國副總統和國務大臣的會議。
第200條
內閣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1.在共和國總統提交給它的事項以及必鬚根據憲法或法律聽取的事項中擔任諮詢機構;
2.與共和國總統一併批准最高法院大法官,國家檢察總長,政府副檢察長及其候補人員的任命,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
(三)以法律規定的方式批准合同的執行,貸款的談判以及個人或不動產的轉讓;
4.與總統共同批准國家作為仲裁當事方的爭端由總統移交或提出;這需要國家總檢察長的讚成。該規定不適用於國家通過合同協議加入的仲裁公約;他們是自我執行的;
5.根據本《憲法》第51條,在全體成員的共同責任下發布一項法令,宣布一項緊急狀態,併中止有關的憲法保障;
6.應要求公職人員,政府實體和混合型企業提供那些必須考慮或必須進行的事務報告,並召集上述官員以及上述實體和企業的代表進行口頭報告;
7.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按照法律規定的標准進行談判和合同,貸款,組織公共信貸,確認國債並安排其服務,制定和修改關稅,利率以及與《海關條例》有關的其他規定與本《憲法》第153條第11款相同。立法機關尚未發布法律或包含相應一般規範的法律,行政機關可以行使這些權力,並將行使該權力而發布的所有法令的副本發送給立法機關;
8.為其內部政府發布法規,並行使本《憲法》或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四章總務委員會
[已廢除]
標題VII。司法行政
第一章司法部門
第201條
司法行政是自由,迅速和不間斷的。所有法院訴訟的訴狀和訴訟均應記錄在簡單的紙上,且無需繳稅。
法官,法官或司法部門僱員的休假不得中斷各自法庭的持續運作。
第202條
司法部門由最高法院,法庭和法律可能設立的其他下級法院組成。司法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由仲裁管轄權進行管理。仲裁庭有權考慮和決定與其管轄權有關的問題。
第203條
最高法院由依法確定的法官組成,由內閣理事會決定,經立法部門批准,任期十年。如果在任期內任職的大法官職位永久空缺,則應任命一名新任大法官擔任該任期的剩餘時間。
每位大法官都有一名候補(副總理),其任命方式與首席大法官相同,任期相同,在依法缺席的情況下應由其替代。只有活躍在司法部門的職業法官可以被指定為候補法官。
每兩年應任命兩名法官,但鑑於目前在法院任職的法官人數多於兩名或少於兩名的情況,則應任命兩名法官。當法官人數增加時,應為此作出必要的任命,而有關法律應制定適當的規定,以維持連續任命的原則。
不得被任命為最高法院大法官:
1.在目前正在進行的憲法任期內正在行使或已行使國民議會主要或候補委員職能的人;
2.在目前正在執行的憲法任期內正在執行部門中行使或行使過指揮和管轄職能的人員。
法院應分為多個分庭,每個分庭均設有三名常任大法官。
第204條
為了有資格成為最高法院的法官,有必要:
1.出生時是巴拿馬人;
2.達到三十五歲;
3.充分擁有公民和政治權利;
4.持有大學法律學位,並在法律規定的辦公室註冊學位;
5.在律師界或司法部,公共部,選舉法庭或監察員辦公室已完成了十年的服務,需要大學法律學位,或曾在大學擔任法學教授。
根據先前的憲法規定頒發的最高法院大法官證書的有效性得到承認。
第205條
通過法院的最後判決被定罪的人不得在司法部門任職。
第206條
最高法院的憲法和法律職能包括以下內容:
1.維護憲法的完整性。為此目的,在聽取國家檢察總長或政府副檢察長的意見後,法院全體會議應審判和裁定涉及法律,法令,決定,決議和其他行為違憲的案件由於實質或形式的原因,任何人都可以對其提出質疑。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受託執行司法工作的公職人員認為,或當事一方認為,適用於該案件的法律或法規規定違反憲法時,他/她應將問題提交給法院在全體會議上的決定,但該條款已成為決定的主題時除外,並應命令繼續進行該案,直至確定是否符合憲法的問題為止。
當事人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只能一次提出這種意見;
2.對在履行或履行職責時執行,通過,簽發或承諾的行為,疏忽,有缺陷或不足的公共服務,決議和命令或規定行使有爭議的行政管轄權(行政訴訟)他們是由國家,省和市政府僱員以及自治和半自治公共實體的僱員組成的。在這種情況下,最高法院在聽取了行政總檢察長的意見後,有權廢除被指控為非法的行為,重新確立侵犯的私人權利,頒布新的規定來代替那些違法行為。反對,並就行政行為的含義,適用性或法律效力作出判斷。
受有關行為,決議,命令或決定影響的人可以訴諸行政管轄權;在該國定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行使民意。
最高法院行使本條賦予它的權力所發布的決定是最終的,確定的和有約束力的,必須在《官方公報》上予以公佈;
3.調查並嘗試國民議會議員。為了進行調查,最高法院全體會議應任命一名調查人員。
第207條
違反最高法院或其分庭的判決,均不得承認違憲令或憲法保障令(憲法權利書)。
第208條
現任大法官和法官不得在大學一級的教育機構中擔任法律教授以外的任何其他公共職務。
第209條
在依法設立的上訴法院和下級法院中,法官應由最高法院任命,法官應由其直接上級任命。下屬人員應由各自的法庭或法官任命。所有這些任命均應根據本法律第十一條的司法職業規定進行。
第210條
法官和法官在行使職能方面是獨立的,僅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但是,下級法院有義務遵守並遵守上級法院根據法律程序撤銷或撤銷前級法院所作判決後可能發布的判決。
第211條
除非有法律規定的案件和程序,否則法官和法官不會被解職,也不會因執行職務而被停職或調任。
第212條
司法部門的官員不得參加政治活動,除非在選舉中投票,實踐法律,從事商業活動,也不得擔任任何其他有酬職位,但其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除外。
第213條
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薪金和津貼不得少於國務大臣的薪水和津貼。司法部門所有職位的取消應在相應任期屆滿時進行。
第214條
最高法院和國家檢察總長應分別制定司法部門和公共部門的預算,並在適當時候將其發送給行政部門,以包括在預計的國家預算中。公共部門。法院院長和總檢察長應支持其各自預計預算的所有階段。
司法部門和公共部門的預算總和不得少於當前中央政府收入的百分之二(2%)。
但是,如果該數額超過了司法部門和公共部提出的基本必需品的需求,則行政部門應將其他領域的支出或投資中的超額部分計入中央政府的預算預算中,以便國民議會決定什麼是適當的。
第215條
批准的程序法尤其應基於以下原則:
1.簡化程序,迅速和缺乏形式主義;
2.程序的目的是承認實體法賦予的權利。
第216條
除非根據有權進行審判的司法機構的書面命令,否則不得拘留或逮捕法官和法官。
第217條
向因經濟狀況無法支付費用的人提供諮詢和法律辯護的手段,應通過法律確定,無論是為此目的而成立的官方組織,還是通過國家認可的律師專業協會。
第218條
特此建立陪審團的審判。本製度審理的案件由法律決定。
第二章公共部門
第219條
公共事務部應由共和國總檢察長,行政副檢察長,地區檢察官和市檢察官以及法律指定的其他人員領導。公共部的官員可以根據法律規定,通過代表團行使總檢察長的職能。
第220條
公共部官員的職能是:
1.捍衛國家或市政當局的利益;
2.促進法律,法院判決和行政命令的遵守或執行;
3.監督公職人員和僱員的公務行為,並註意使所有人完全履行職責;
4.起訴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的罪行;
5.擔任行政官員的法律顧問;和
6.行使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221條
擔任國家檢察總長和行政部門副檢察長的資格與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資格相同,兩者的任期均為十年。
第222條
共和國總檢察長的特殊職能是:
1.向最高法院提起與該機構有關的審判的官員;
2.確保公共部的其他官員忠實地履行職責,並採取適當的行動使他們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或罪行負責。
第223條
與第202、205、207、208、209和213條對司法官員的規定相同的規定對公共部官員有效。
第224條
國家檢察長和政府副檢察長的任命應遵循與最高法院大法官相同的程序和相同的禁令。
任何檢察官的臨時缺席將由公共事務部代理檢察官擔任,他的資格與各自的檢察官相同,並由其指定為臨​​時替補。
地區和市政律師應由其直接上級任命。下屬僱員應由各自的地區或​​市檢察官任命。所有這些任命均應遵守管轄司法職業的規定。
標題VIII。市政和省級系統
第1章派代表
第225條
每個自治市鎮應通過直接普選產生一名代表及其候補代表,任期五年。區域代表可以無限期連任。
第226條
為了有資格成為自治市鎮代表,有必要:
1.在出生之日前十年出生或最終獲得巴拿馬國籍;
2.十八歲;
3.不得因法院的有力決定而因有預謀的罪行而被判處五年或以上徒刑:
4.至少在選舉前一年成為其所代表的共同體居民。
第227條
自治市鎮代表應出於以下原因而辭職:
1.自願將住所改變到另一個共同體;
2.法院因犯罪行為被定罪;
3.根據法律規定,終止任務(“召回”)。
第228條
在主要自治市鎮代表臨時或永久缺席的情況下,他/她的候補代表應負責。如果主要自治市鎮代表和副自治市鎮代表永久缺席,則必須在接下來的六個月內舉行選舉,以選舉新的自治市鎮代表及其副代表。
第229條
不得任命自治市鎮代表擔任其各自市政當局的有酬職位。違反該戒律將使任命無效。
任命司法部門,公共部或選舉法庭將導致自治市鎮代表職位永久性空缺,並被任命為國務大臣,自治或半自治機構或外交使團團長或州長一個省的一個臨時的。
第230條
自治市鎮代表對於行使其作為省議會議員的職能所表達的意見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231條
自治市鎮代表應按照法律規定由國家或市級國庫支付報酬。
第2章市政系統
第232條
自治市是在一個地區內建立的自治政治組織。
市政組織應民主,並將對地方政府的行政性質作出回應。
第233條
作為具有自己的民主和自治政府的國家政治行政結構的基本實體,市政當局有責任提供服務並進行依法確定的公共工程,以構築其領土的發展,促進公民參與以及居民的文化和社會進步,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它的其他職能。
行政部門在權力下放過程的框架內保證實現這些目標,而巴拿馬應根據自治,輔助性(subsidiaridad),公平,平等,可持續性和效率,並考慮到城市的地域規模,人口和基本需求。
法律應確定公共行政權力下放的方式以及執行本規定的權力和資源的轉移。
第234條
市政府有義務遵守並強制遵守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行政部門的法令和命令以及普通或行政法院的裁決。
第235條
國家行政機關不得暫停或解除市政公務員職務。
第236條
如果在流行病,嚴重擾亂公共秩序或出於其他普遍關心的理由的情況下,市政管理不足時,國家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提供市政管理。
第237條
每個地區都應設有一個稱為市議會的機構,該機構由在該地區內當選的所有自治市鎮代表組成。
如果在任何一個區中有少於五個自治市鎮,則應按照法律規定的比例代表程序和製度,以直接的普選方式選舉議員,從而使市議會中有五名議員。
理事會應從其成員中指定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在他/她不在的情況下,後者應代替前者。
第238條
出於共同利益的考慮,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市政當局可以通過大眾倡議並通過各自的理事會投票,要求將它們合併為一個或一個協會。相應程序應依法制定。
有類似條件的省轄市可以統一其政權,建立共同的財政和財政管理機構。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成立一個市政府間理事會,其組成應由法律決定。
第239條
公民有權對理事會負責的事項具有主動權和全民投票權。
第240條
法律可以根據市政當局的經濟能力和人力資源,確定由市政專員組成的專家委員會來提供法律本身可以提供的服務。
第241條
每個地區應有一個由市行政首長擔任的市長(市長)和由副總理直接選舉產生的五年任期的副市長。
第242條
在不損害法律賦予它的其他職能的前提下,市議會有權執行,修改,修改和廢除與以下各項有關的市政決定和決議:
1.批准或拒絕市長辦公室起草的市政預算收支;
2.根據市長的提議確定市政機構的結構;
(三)對市政管理的控制;
4.批准或拒絕訂立關於特許經營和其他形式的公共服務以及有關市政公共工程建設的合同;
(五)依法批准或取消稅金,捐款,費用和徵費的;
6.建立或取消市政當局的公共服務;
七,在市政局工作的市政官員的任命,停職或解僱;
8.市長批准任命市財政部長一職;
9.依法與市政權有關的事項。
市政府的決定在市政府的視野中具有法律效力。
第243條
市長應具有以下職能:
1.提交法案,特別是收支預算;
2.整理地方行政部門的支出,使之符合預算和會計規定;
3.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任命和解僱其提名與另一機構不符的市政官員;
4.促進市政社區的進步並監督其官員的職責履行;
5.履行法律賦予他/她的其他職能。
第244條
市長應根據法律規定從國家或市政財政部門獲得服務報酬。
第245條
市政稅是在區外無效的稅種,但法律應規定將稅種指定為市政稅的例外情況,即使它們是由市政稅產生的。在此基礎上,應依法建立國家收支與市政收支的適當區分。
第246條
除根據前條規定的法律規定的收入外,以下是市政收入的來源:
1.來自公共土地或財產或市政資產的收入;
2.商品或服務的使用費;
3.公開表演的職責;
4.酒類銷售稅;
5.開採沙子,採石,岩石,粘土,珊瑚,礫石和石灰石的職責;
6.市政府的罰款;
7.國家補貼和贈款;
8.採伐木材和伐木的職責;
9.屠宰牛和豬的牲畜應繳稅,該稅應在該牲畜的原產地自治市繳納。
第247條
市政當局應能夠創建市政企業和/或混合企業來開發物業或服務。
第248條
國家不得免除市政稅,收費或稅款。僅市政當局應通過市政決議來這樣做。
第249條
市政當局應在執行部門的事先授權下簽訂貸款合同。程序由法律決定。
第250條
每個自治市鎮都應有一個自治市鎮(Junta Communal),以促進社區的發展並監督其問題的解決。
自治市鎮將行使自願調解和法律指定的其他職能。
第251條
自治市鎮委員會由自治市鎮代表主持,該自治區代表將主持該會議,並按法律確定的方式選出另外四名自治市鎮居民。
容塔斯自治市鎮應能夠請求國家或市政官員以及私人的合作和建議。
依法設立在社區內未在市政當局或自治市轄區組成的社區中運作的社區軍人的特別規則。
第三章省級制度
第252條
每個省均應有一位總督,其行政長官有權免費任命和罷免總督,由總督在其管轄範圍內代表總督。每個州長應由行政部門指定一名候補人。
州長的職責由法律規定。
第253條
每個省應包括法律規定的區數。
第254條
省議會應在每個省中行使職能,由各省的所有轄區代表以及由規管理事會的組織和運作的法律確定的其他成員組成。此類成員僅具有發言權。每個省議會應從各自的區代表中選出一名主席和董事會,並發布其內部程序規則。省長和區市長可以在省議會會議上以發言權參加會議。
第255條
除法律指定的其他機構外,省議會還有以下職責:
1.擔任省長,省級機關和國家級機關的諮詢機構;
2.要求國家,省和市級官員提供有關省的報告。為此,當省議會要求時,省級和市級官員有義務親自出面並作口頭報告。
國家官員可以提交書面報告;
3.每年準備供行政部門考慮的省公共工程,投資和服務計劃,並監督其執行;
4.監督各省提供的公共服務的績效;
5.向國民議會建議在該省政治部門中適當的變動;
6.根據國家和省級當局的要求,研究和研究該省感興趣的項目。
第256條
省議會應每月一次在常會上在省會或理事會決定的省內舉行一次會議,並由總統召集召開特別會議,或應不少於他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超過其成員的三分之一。
標題IX。公共財政
第1章國家財產和權利
第257條
以下屬於國家:
1.在屬於哥倫比亞共和國境內的財產;
2.哥倫比亞共和國由於在巴拿馬地峽上行使主權而在該國境內或境外擁有作為其所有者的權利和行動;
3.與已滅絕的巴拿馬部門有關的財產,收入,遺產,證券,權利和行動;
4.空曠的土地;
5.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由國家或混合企業開采的底土,或者可以作為開採其資源的特許權或合同的對象。
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和條件內授予但未行使的採礦權,將歸國家所有;
6.鹽廠,礦山,地下水和溫泉水,碳氫化合物,採石場和各種沉積物,它們可能不是私人撥款的對象,但可以由國家,通過國家或混合企業直接開採,或者作為優惠對像或其他由私營企業經營的合同。與各種形式的剝削有關的所有事項的管理應由法律決定;
7.歷史古蹟,文件和其他資產,是共和國過去歷史的證據。由私人方以任何所有權持有時,他們歸還國家的程序應由法律決定;
八,考古遺址和物體,其勘探,研究和恢復應當依法管理。
第258條
以下內容屬於國家,屬於公共用途,因此可能不是私人撥款的對象:
1.領海,湖泊和河流水域,相同的海岸和河岸以及可通行的河流,港口和河口。所有這些財產都是自由的和共同的利益,但要遵守法律規定;
2.預定用於公共服務和各種通訊的土地和水域;
3.為公共灌溉服務,水力發電,排水和渡槽指定或由國家指定的土地和水域;
4.空域,海底大陸架,領海的床和底土;
5.法律規定供公眾使用的所有其他財產。
在一切依法將私有財產轉變為公共財產的情況下,其所有人均應得到賠償。
第259條
開採土壤,下層土壤,森林和利用水域,通訊或運輸手段以及其他公共服務事業的優惠應受到社會福利和公共利益的啟發。
第260條
該國的所有藝術和歷史財富構成了共和國的文化遺產,將受到國家的監護,該國可能禁止其破壞,出口或傳播。
第261條
發行權屬於國家,國家可以按照法律確定的方式將其轉移到官方發行銀行。
第262條
在共和國內不得有法定貨幣的紙幣。
第263條
應由受國家監督的自治實體的法律官員或半官方銀行創建和監管。對於這些銀行承擔的義務,應依法確定國家的附屬責任。銀行製度應受法律規範。
第264條
根據法律,對納稅人徵收的所有稅款應盡可能與其經濟能力成正比,但要接受公共資金和保護國內生產的需要。
第265條
出於收入目的,法律可能會為進口商品或非本國生產的商品建立官方壟斷。
建立壟斷,剝奪任何人從事合法商業或行業的權利後,國家應事先賠償根據本條的規定被沒收商業活動的個人或企業。
第266條
國家工程的執行或修理,從國家資金,其自治或半自治實體或市政府的資金中進行的購買,以及其財產的出售或租賃,應通過公開招標進行,但在下列情況下除外:法。
法律應制定措施,以確保在所有招標中對國家的最大利益和裁決中的充分正義。
第二章國家總預算
第267條
行政部門負責計劃預計的國家預算,國民議會負責其審查,修改,拒絕或批准。
第268條
預算應為年度預算,並應包含公眾的總投資,收入和支出,其中包括自治和半自治實體以及國有企業。
第269條
行政處將與國家的不同附屬機構和實體舉行預算諮詢。國民議會預算委員會將參加這種協商。
第270條
在行政部門計劃的預算中,支出應與收入相平衡
第271條
國民議會可以消除或減少預算預算中規定的支出額,但用於償還公共債務,履行其他國家合同義務和法律先前授權的公共投資的資金除外。
國民議會不得在未獲得內閣理事會批准的情況下增加預算預算中所述的支出,也不得增加新支出,也不得未經共和國總審計長同意而增加總收入。
根據本條規定,如果總收入增加或支出的一部分被消除或減少,國民議會在獲得內閣理事會批准後,應將這些可用的款項用於其他支出或投資。
第272條
如果預計的國家總體預算在新的財政年度的第一天之前未得到(國民議會)最終批准,則行政部門提出的預算應生效,並由內閣理事會決定通過。
第273條
如果國民議會拒絕預計的國家總預算,則之前的預算應自動延期至新的預算獲得批准為止,並且被拒絕的預算中指定用於償還公共債務的金額應由其他國家履行合同義務以及法律事先授權的公共投資籌資,應自動獲得批准。
第274條
關於本預算的任何補充或非常撥款,均可由行政部門提出要求,並由國民議會以法律指定的方式批准。
第275條
如果執行部門在[預算]年的任何時候有理由認為可用收入總額低於國家總預算中授權的支出總額,則應通過一項支出調整計劃,以供批准。按照法律規定。
共和國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公共部,選舉法庭,監察員辦公室和總審計長辦公室的預算調整在百分比上不會優於總預算的調整。這些機構,並影響它們指示的支出項目。
第276條
國民議會不得發布法律,以消除或修改那些建立預算的收入的法律,而不得同時在不增加新收入的情況下或增加現有收入的情況,而應事先向共和國總監察官提供有關該法律的信息。說法律的財政效率。
第277條
未經憲法或法律授權,不得進行公共付款。任何信用都不能轉移到相應預算中未提供的項目。
第278條
從公共庫房輸入和發行的所有金額應包括在相應的預算中並授權。不得因法律未規定的稅款而感覺到條目,也不應支付預算中未提供的任何費用。
第三章共和國的一般控制
第279條
應當有一個獨立的國家機構,稱為共和國總檢察長辦公室,其指示應交由稱為首席審計官的公職人員負責,由副首席審計官借調,該官員的任期與共和國總統在任期間相同。他們只能因法律規定的原因之一而由最高法院暫停或罷免。任命雙方的方式應使其可以在一般總統任期開始的1月1日開始履行職責。
為了成為共和國的主計長和助理主計長,必須出生時成為巴拿馬公民;具有大學學歷且年齡在三十五歲或以上,並且沒有因法院強制執行的判決而因蓄意犯罪而被判處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徒刑。
第280條
除法律規定的功能外,以下是共和國總監察長的職能:
1.保留國民賬戶,包括有關內部和外部債務的賬戶;
2.通過事前和事後控制,調查和管理與資金和其他公共財產有關的所有管理活動,以確保其按照法律規定的適當表現。
主計長辦公室應確定在何種情況下將對其資金管理進行前後控制,以及僅對後者進行控制的情況;
3.檢查,審核和關閉管理,管理或監督基金或其他公共財產的公共僱員,實體或個人的賬戶。與刑事責任有關的事項屬於法院的管轄權;
4.進行檢查和調查,以確定影響公共資產的業務是否正常或不規範,並在適當時提出相應的投訴;
(五)要求公職人員匯報國家,省,市,自治或半自治的公共機構和國有企業的財務管理情況;
6.採取和促進採取必要措施以有效地提供給公共實體的信用;
7.要求根據情況審查違反憲法的法律和其他行為或影響公共財產的法律的違憲或違法行為;
8.建立本條第5款所述公共實體的會計製度;
9.通知國民議會和行政部門公共行政部門的財務狀況,並就提供補充或非常撥款的可行性和便利性提出意見;
10.指導和彙編國家統計;
11.根據本章程和法律任命部門員工;
12.向行政部門和國民議會提交關於其活動的年度報告;
13.檢查代理人和管理人員的帳目(如果由於假定的違規行為而遭到拒絕);
14.將公共代理人和公務員由於所謂的違規行為而遭到反對時的賬目提交審計法庭的判決。
第4章審核庭(CUBUTAN DE CUENTAS)
第281條
建立審計管轄區作為國家管轄區,以在因所謂的違規行為引起異議的情況下,對管理公共資金的代理商和僱員的賬目作出判斷。
審計法庭應由三名法官組成,按以下方式任命,任期十年,一人由立法機關任命,一人由行政機關任命,第三人由司法機關任命。
法律應決定法庭的設立和運作。
標題X.國民經濟
第282條
經濟活動的進行主要對應於私人團體。但是,國家將根據社會需要並在本標題的規範內指導,指導,管理,替代或開展此類活動,目的是增加國民財富並確保其惠及該國盡可能多的居民。
國家應當通過專門的部門或者部門來計劃經濟和社會發展,其組織和職能應當由法律決定。
第283條
為了實現前條所述目的,應依法制定的措施是:
1.成立技術人員和專家委員會,以研究各種經濟活動的條件和可能性,並為發展這些條件製定建議;
2.促進建立將按照前幾節的建議運作的私營企業,並建立國營企業,並鼓勵成立由國家參與的混合公司。應當成立國有公司以滿足社會需要,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3.建立信貸和發展機構或其他適當的設施,為從事小型經濟活動的人提供服務;
4.建立理論實踐中心,以教授商業,農業,養牛,旅遊和工藝美術,包括手工藝術,並培訓工人和專門的工業管理人員。
第284條
國家將依照法律規定,干預任何類型的私營企業,以確保本《憲法》所指的社會正義,特別是出於以下目的:
1.通過專門機構,對任何性質,特別是基本必需品的服務費率和價格進行管制;
2.要求上一節中提到的文章有適當的服務效率和足夠的質量;
3.協調服務和商品生產。基本生活用品應當依法規定。
第285條
巴拿馬的資本必須構成在該國經營的公共事業的私人企業的大部分投資。法律允許並定義例外。
第286條
國家應當通過自治,半自治等方式建立公用事業企業。同樣,在每種情況下均經法律授權並在必要時享有集體福利,應通過徵收和補償,歸屬於私人的公用事業企業所有。
第287條
在社會或經濟發展水平有要求的地區或地區,國家可以建立自治或半自治的國家,地區或市政機構,以促進該地區或地區的全面發展。這些機構可以與市政府或市政府間理事會合作,協調州和市政府的計劃。這類開發機構的組織,管轄,融資和對財政職責的監督均應依法進行。
第288條
國家有責任促進和監督合作社,為此目的,它應建立必要的機構。法律對其組織,運作,承認和註冊有特別規定,該規定應免費。
第289條
為了產生最佳利益,國家應根據其潛在用途和國家發展計劃來規範土地的適當用途。
第290條
除使館依法規定外,外國政府,外國官方或半官方實體或機構均不得在國家領土的任何地方取得所有權。
第291條
任何擁有全部或部分外資的外國自然人或法人,或擁有全部外資的國家法人,均不得取得距邊界不到十公里的國家或私有土地的所有權。
在以下情況下,只能為國家發展的特定目的轉讓島嶼領土:
1.當它不被視為戰略領域或不為政府計劃保留時;
2.當被宣佈為特別發展區,並已為發展規定了法律時,要確保國家安全。
島嶼領土的轉移不影響國家對公共用途財產的所有權。
在上述情況下,將尊重在本憲法生效之時有效的既得權利;但是,可以隨時通過支付足夠的補償來沒收相應的財產。
第292條
除本公約第六十二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以外,不得有不得隨意轉讓的財產或不可贖回的義務。但是,對轉讓權的暫時限制以及中止或延遲履行義務的條件或方式,最長有效期為二十年。
第293條
只有以下幾種人可以從事零售業:
1.巴拿馬籍出生;
2.在本憲法生效時已歸化並與巴拿馬國民結婚或由巴拿馬國民生育的個人;
3.從獲得最終文件之日起三年後,未歸入上述案件的歸化巴拿馬人;
4.在本《憲法》生效之時,依法從事零售業的國家或外國法人和外國自然人;
5.根據本條規定,由巴拿馬人或由有權單獨從事該活動的外國人組成的法人,以及那些雖未按本文規定的方式組建但在本憲法生效時已合法從事零售業的法人有效。
未經授權從事零售業的外國人也不得參加銷售由其製造的產品的公司。
零售貿易的定義是從事對消費者的銷售,充當生產或商業問題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從事任何其他依法分類為與該貿易有關的活動。
除本規則外,農民或手工行業的製造商銷售自己的產品的情況除外。法律應建立監督和製裁制度,以防止根據本條規定不得從事零售業的人通過中介人或以任何欺詐方式從事零售業。
第294條
批發貿易被理解為前條未涵蓋的貿易,任何自然或法人均可從事的貿易。
當有必要保護由巴拿馬人經營的批發貿易時,外國人的這種貿易活動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該限制決不影響在相關規定生效時合法從事批發貿易的外國人。
第295條
在工商業中,禁止任何傾向於限製或阻止自由貿易和競爭並具有壟斷影響公眾利益的組合,合同或行動。
這種做法包括由一個自然人或法人以一系列破壞或趨於消除小商人或工業家競爭的方式經營一系列或一系列的商業零售場所。
任何人均可向法院提出公開訴訟,以反對任何旨在確立壟斷行為的合併,合同或訴訟。此事應受法律管轄。
第296條
狩獵,捕魚和森林開發應受法律管制,在保護和養護該國動植物方面應格外小心。
第297條
只有國家才能進行運氣和機會遊戲,以及可能下注的活動。
無論何種系統,所有類型的遊戲以及任何引起下注的活動均應受到法律的管制。
第298條
國家應確保經濟活動自由和市場自由競爭。
法律應建立保證這些原則的方式和條件。
標題十一。公眾僱員
第1章基本規定
第299條
公職人員是臨時或永久任命的政府行政,立法或司法部門以及市,自治或半自治實體的職位的人員,通常是從國家獲得薪酬的人員。
第300條
公職人員應具有巴拿馬國籍,不得因種族,性別,宗教或政治活動而受到歧視。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任命和罷免其職權可能不是任何當局的絕對和酌處權。
公職人員應受功績制度的約束;職位的穩定性應取決於他們的能力,忠誠度和服務道德。
第301條
教育機構的學生和畢業生應在根據本《憲法》規定的強制性公務員制度下自由從事其職業或行業之前,向社區提供臨時服務。法律應規範此事。
第2章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則
第302條
公職人員的權利和義務,以及任期,晉升,停職,調動,解僱,離職和退休的原則均應依法制定。
職業人員的任命應基於績效制度。公職人員有義務親自履行職責,應盡其最大職責,並應為此獲得應有的報酬。
第303條
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公共僱員不得獲得國家支付的兩份或更多薪金,也不得同時擔任工作。
公務員的養卹金應以精算研究和合理的預算分配為基礎。
第304條
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的法官,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以及政府的總檢察長辦公室,法官,國務大臣,共和國總審計長,國民議會主席,選舉法庭法官,審計法庭法官,選舉總檢察長,監察專員,自治實體的總幹事,經理或負責人,國家和地方政府根據《財政法》的省級警察部門主管,僱員或理財人員,應在其任期的開始和結束時出示其資產的宣誓聲明,該聲明必須公開並以書面形式提出,上任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和下任後的十個工作日內。
公證人免費提供必要的服務。
該規定應立即生效,且不影響法律的進一步規定。
第三章人事管理的組織
第305條
根據績效制度建立了以下公共服務職業:
1.行政職業;
2.司法職業;
3.教育事業;
4.外交和領事職業;
5.衛生科學事業;
6.警察職業;
7.牛和農業科學的職業;
8.立法服務職業;
9.其他依法設立的。
法律應根據主管部門的要求,對這些職業的結構和組織進行規範。
第306條
所有官方部門均應根據《程序手冊》和《職位分類手冊》行使職能。
第307條
以下內容不屬於行政職業(公務員)的一部分:
1.任命受本《憲法》約束的官員;
2.自治或半自治實體的常務副局長,法律規定的特定時間或固定期限任命的公職人員以及擔任名譽職務的人員;
3.立即隸屬於不屬於任何職業的公職人員的秘書服務人員;
4.具有權力和管轄權但不屬於職業的公職人員;
(五)各部委和自治,半自治機構提供臨時服務或特殊服務的專業人員,技術人員或體力勞動者;
6.職位受《勞動法》約束的公共僱員;
7.依法確定的外交使團團長。
第4章一般規定
第308條
本文第205條,208條,210條,211條,212條和216條所包含的規定應按照本標題中規定的規定適用。
第309條
當公職人員以牟利和不適合提供服務的性質時,不得親自或通過第三方(中介人)與他們工作所在的部門或機構簽定合同。
標題十二。安全部隊(FUERZAPÚBLICA
第310條
巴拿馬共和國不得有軍隊。
要求所有巴拿馬人武器捍衛國家獨立和國家領土完整。
為了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在國家管轄範圍內生活的人的生命,名譽和財產,並防止應受懲罰的行為,該法應組織必要的警察服務,並具有權威和獨立的名冊。
面對外部侵略,並根據法律授權,可以臨時組織特別警察部門,以保護共和國的邊境和轄區。
共和國總統是本職稱所設立的所有部門的負責人;他們作為授權代理人應服從於民權;因此,他們在行使其法律職能時應服從國家,省或市有關當局的命令。
第311條
警察局不進行討論,其成員不得以個人或集體方式發表聲明或發表政治聲明。除了進行投票外,他們均不得乾預黨內的政治活動。違反本規定的,除依法規定的處罰外,應立即予以罷免,並予以處罰。
第312條
僅政府一個人就能擁有武器和戰爭工具。對於它們的製造,進口和出口,必須事先獲得執行機構的許可。不被視為戰爭武器的武器及其進口,製造和使用應由法律規定和管制。
標題十三。憲法修正案
第313條
提出憲法修正案的倡議屬於國民議會,內閣委員會和最高法院。此類修訂必須通過以下程序之一批准:
1.通過《憲法》,經國民議會絕對多數成員三讀通過,必須在《官方公報》上公佈,並由行政部門在大會第二屆常會後的前五天內送交該議會。設置在上次大選中當選的國民議會,以便在第一屆會議上可以不作任何修改,一次閱讀並由議會全體成員的絕對多數對之進行討論和批准;
2.通過《憲法法》,由國民議會的絕大多數議員以三讀通過,在一個立法機關中通過,並在緊接的下一屆議會中,由已經提到的議員的絕對多數以三讀通過新通過。部件。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修改上屆立法會批准的案文。以這種方式批准的《憲法法》必須在《官方公報》上公佈,並通過全民公決提交人民進行直接的全民協商,該公決應在國民議會指定的日期舉行,且不得少於三個月且自第二屆立法機關批准《憲法法》之日起六個月以上。
第314條
新憲法可由平行製憲議會(Asamblea Constituyente Paralela)通過,可以由行政部門的決定召集,由立法部門以絕對多數票通過,或由立法部門以其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成員,或由大眾倡議發起,必須在倡議發起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至少有百分之二十(20%)參加選舉登記的公民簽字。在後一種情況下,請願人應有六個月的時間滿足選舉法庭為此目的發布的規則。
選舉法庭有權接受提議的倡議,並在自選舉請求正式化以來的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安排制憲會議成員的選舉。選舉後,平行製憲議會應正式成立,並應在選舉法庭將其各自的全權證書交付給其成員後立即開始其審議。
平行製憲議會應由六十名成員組成,他們應根據投票人口的比例,在所有省和地區代表巴拿馬人;除黨派提名外,還允許獨立候選人。為此目的,選舉法庭應按照舉行製憲會議的命令,建立適用於製憲議會議員選舉的選舉制度。
平行製憲議會可以全部或部分改革現行《憲法》,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採取具有追溯效力的決定,也不得更改在新《憲法》生效時行使職能的民選或任命官員的任期。平行製憲議會不得少於六個月且不得超過九分之九個月,以完成其工作並將新憲法的批准文本交予選舉法庭,選舉法庭應立即在其公報中予以公佈。
以這種方式獲得批准的新《憲法法》,應在其在《選舉法庭公報》上公佈後至少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提交給選舉法庭召集的全民公決。
根據本條或前條規定的任何程序批准的憲法法,應在其在《政府公報》上發布後生效,而該法律必須由行政部門在國民議會批准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大會或其在通過全民投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視情況而定);但是,延遲到期後的出版物不應成為違憲的原因。
標題十四。巴拿馬運河
第315條
巴拿馬運河是巴拿馬民族不可剝奪的遺產;它應繼續為從所有國家和平無間斷地過境船隻開放,其使用應遵守本《憲法》,《法律》及其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和條件。
第316條
據此,根據巴拿馬法律建立了一個根據公法成立的自治法人實體,該實體應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對巴拿馬運河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獨家管理,運營,保護,維護和現代化。為了以安全,持續,高效和盈利的方式運營。它擁有自己的遺產,並擁有管理它的權利。
巴拿馬運河管理局有責任與法律所規定的國家實體協調,管理,維護,使用和養護巴拿馬運河流域的水力資源,其中包括來自湖泊及其支流的水。巴拿馬運河沿岸的建設計劃,用水,利用,擴展,港口的發展以及任何其他工作或建築,必須事先獲得巴拿馬運河管理局的批准。
除社會保障配額,教育保險,專業風險和公共服務稅外,巴拿馬運河管理局應不繳納國家或市政性質的稅款,關稅,評估,費用,會費或收入,除非另有規定在第321條中。
第317條
巴拿馬運河管理局和共和國所有與海事部門有關的機構和當局應成為國家海事戰略的一部分。
行政部門應將協調所有這些機構的法律提交立法部門,以促進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
第318條
巴拿馬運河管理局的管理部門應由11名董事組成,董事會成員如下:
1.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的主任,應主持[主持]董事會,並具有國家運河事務大臣的地位;
2.由立法機關任命的董事,由其自由任命和罷免;
3.新總統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經內閣理事會共同同意,並經立法機構批准,其絕對多數成員通過。
該法律應確定擔任董事職務的要求,以確保每三年(以三年為一組)逐步更新本條第3款設立的董事。自首次續任起,所有董事的任期均為九年。
第319條
董事會應具有以下職權和職能,且不影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1.任命和罷免運河管理員和助理管理員,並依法確定其職能;
2.制定使用運河及其相關服務的通行費,費率和費用,但須經內閣理事會最終批准;
(三)經內閣理事會事先批准並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簽訂貸款合同;
4.給予向巴拿馬運河管理局和過境船隻提供服務的優惠;
5.提出運河水文分水嶺的界限,以供內閣理事會和立法機關批准;
6.私下批准立法部門根據行政部門的提議制定的關於總承包製度,總承包體制和購置以及所有必要主題的法規的立法,這些總規則是在國家範圍內進行的。海上戰略
7.行使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所有規定。
第320條
巴拿馬運河管理局應採用規劃和三年一次的財務管理系統,通過該系統應以有動機的方式批准其年度預算法案,該法案不屬於國家總預算。
巴拿馬運河管理局應將預算草案提交內閣理事會,然後由內閣理事會根據第IX章第2章中包含的程序,將其提交立法機關審議,批准或拒絕。本憲法。
一旦運營成本,投資成本,運營成本,維護成本,現代化成本,擴大成本範圍,在預算中應確定社會保障繳款和公共服務費的支付以及經濟盈餘向國庫的轉移。該法律及其行政部門已涵蓋運河,並為應急費用提供了必要的儲備。
預算的執行應由運河行政長官負責,並應由董事會或由其指定的任何人進行監督,並且只能由共和國總審計長辦公室進行後續控制。
第321條
巴拿馬運河管理局應每年向收取通過巴拿馬運河過境通行費的船隻收取每噸巴拿馬運河淨噸位或同等淨值的國庫費。這些費用應由巴拿馬運河管理局確定,並且不得低於巴拿馬共和國應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獲得的相等費用。
由於其通過巴拿馬運河的中轉,因此船舶,其貨物或乘客,船東,造船廠或其經營活動以及巴拿馬運河管理局均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或市政當局的約束。
第322條
巴拿馬運河管理局應根據績效制度實行特殊勞動制度,並應通過一項總就業計劃,該計劃應至少保留與1999年12月31日的條件和勞動權利相類似的條件和勞動權利。那些必須在當年進行特殊退休的人,以及根據適用規則在必要時已建立職位的人,應得到保證,其合同所享有的福利和條件應與該日期相同。
巴拿馬運河管理局應優先與巴拿馬公民簽約。[相應的]組織法應以確保不損害巴拿馬僱員的工作條件或生計的方式對外國工人的僱用進行規範。考慮到運河提供的基本國際公共服務,其運行不得因任何原因而中斷。
巴拿馬運河及其行政當局之間的勞資爭議應按照法律規定的解決程序在工人或集團與行政當局之間解決。仲裁應構成最後的行政訴訟。
第323條
本標題中包含的製度只能由建立一般規範的法律來製定。巴拿馬運河管理局可對這些問題進行規範,並將在不遲於十五個日曆日的期限內,將其行使職權時發布的所有法規的副本提供給立法機關。
標題XV。最終和過渡條款
第1章最終規定
第324條
本憲法將從1972年10月11日開始生效。
第325條
行政部門可能就巴拿馬運河,其鄰近地區和該運河的保護以及建造海平面運河或第三套鎖而訂立的條約或國際協定。由立法機關批准,並在批准後應提交全國公民投票,並應在大會批准之前三個月內舉行。
如果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則提及此類協議的任何修正,保留或諒解均無效。
本規定也應適用於運河管理局可能提議通過行政手段或與任何一個或多個私人公司簽訂的合同在現有路線上建造第三套船閘或在海平面修建運河的任何提議。或與一個或幾個其他國家擁有的公司。在這種情況下,必須由行政部門事先批准並提交立法部門批准或拒絕的施工建議應提交全民投票。有關新運河建設的任何項目也應提交全民公決。
第326條
廢除所有與本《憲法》背道而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規定,與父母權威和支持有關的法律和法律規定除外,其中相反的部分應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2章過渡條款
第327條
對於2004年立法法引入的修正案,採用了以下暫時性規定:
1.一般而言,這項憲法改革的規定在頒布後立即生效,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臨時規定表明其生效日期不同的情況。
b。當1972年《憲法》的特定標題或條款(將被替換或修訂)暫時生效時;
2.與普通議會條款的開始和結束有關的更改將於2009年7月1日生效;
3.在現任大法官任期屆滿之時選出的選舉法庭大法官應按以下方式指定:司法部門指定的大法官任期為六年;對於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官,任期為八年;對於立法部門指定的法官,任期為十年,以建立選舉法庭法官的後續任命製度;
4.只要未通過規範審計法庭的法律並使其生效,則與會計事項管轄權有關的所有現有規範和程序將一直有效。
審計法庭開始履行職能後,總審計長辦公室金融負債司正在審理的所有程序均應移交給該法庭。
為了確保隨後的任命,審計法庭的第一任法官應按以下方式任命:司法部門指定的法官任期為六年;對於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官,任期為八年;對於立法機關指定的法官,任期為十年;
5. 2000-2009年的民選官員任期於2009年6月30日結束;
6.立法部門應任命一個技術委員會(Comisiónde Estilo),以便以數字順序放置《憲法》條款及其修正案,以確保該數字順序與該條款的編號相對應。憲法規範是指
7. 2004年《立法法》應在《官方公報》上公佈後生效,必須由行政部門在國民議會批准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8.這項憲法改革所指的選舉職能的取消自2009年大選起生效;
9.在本《憲法》中已考慮任命並在這些改革生效時正在履行其職責的公職人員應繼續任職,直至其任期屆滿為止。
第328條
在與《憲法》規定不符的事項中,巴拿馬運河管理局應將其於1999年12月31日在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現有的行政和運作結構納入其組織,包括其部門,辦公室,職位,現行規則,法規和集體(勞工)協議有效,直到根據法律對其進行修改。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