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里1992
前言
馬里的主權人民根植於英勇的鬥爭傳統,保證忠實於壓迫受害者和戰場倒下的烈士的理想,以建立法治和多元化民主,
申明願意維護和加強1991年3月26日革命的民主成果,
莊嚴承諾捍衛國家的共和和世俗形式,
宣布決心捍衛婦女和兒童的權利以及民族社區的文化和語言多樣性,
重申決心維護和鞏固民族團結,
承諾確保改善生活質量,保護環境和文化遺產,
訂閱1948年12月10日的《世界人權宣言》和1981年6月27日的《非洲人權和人民憲章》,
重申他們對實現非洲統一,促進和平,區域和國際合作,尊重國家之間的公正,平等,自由和人民主權的和平解決分歧的支持。
標題I.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1條
人應是神聖不可侵犯的。
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其生命,自由,安全和完整的權利。
第二條
每個馬里人都應出生,並保持自由和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禁止一切基於社會出身,膚色,語言,種族,性別,宗教和政治見解的歧視。
第三條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也不得遭受不人道,殘忍,有辱人格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殘酷對待(特別是在一個人的保護下,其中一個人摔倒)。
每個人,每個州的代理人,無論是出於自己的主動還是通過指示,均應因自己的行為而被判處此類行為,應依法予以懲處。
第4條
每個人都有權在法律範圍內享有思想,良心,宗教,邪教,見解,言論和創作自由。
第5條
國家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承認並保證來往自由,住所的自由選擇,結社,集會,追隨和示威的自由。
第6條
住所,住所(人和事),私人和家庭生活,通信和通訊的秘密不可侵犯。
這些區域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觸摸。
第7條
新聞自由應得到承認和保證。
它應在法律確定的條件下行使。
應當由一個獨立的機構來確保所有人平等地進入國家媒體,而該機構的規章制度應由一部組織法制定。
第8條
藝術和文化創作的自由應得到承認和保障。
它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行使。
第9條
懲罰應是個人的。
除非依據受其譴責的行為之前頒布的法律,否則不得追捕,逮捕或指控任何人。
在被告人的罪魁禍首由主管管轄權確定之前,應假定他是無罪的。
辯護權應包括在初步調查後由被告人選擇的辯護人協助。
第10條
每個被拘留者均有權由其選擇的醫生進行檢查。
除非司法裁判官合理決定,否則任何人不得被拘留超過四十八小時。
除非根據司法命令裁判官的授權,否則不得將任何人拘留在刑事機構中。
第11條
不受法律禁止的一切都不會受到阻礙,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去做它(法律)沒有命令的事情。
第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被迫流放。
因政治或宗教信仰(或種族)而受到迫害的每個人都可以從馬里共和國的庇護權中受益。
第十三條
財產權應得到保障。除供公眾使用外,不得徵用任何其他物品,然後只能針對公正和事先安排的賠償進行徵用。
第十四條
創業自由應在當時有效的法律和法規範圍內得到保障。
第十五條
人人有權享有健康的環境。保護,防禦和促進環境是所有人和國家的義務。
第十六條
教育,指導,組織,工作,住房,休閒,健康和社會保護應構成公認的權利。
第十七條
工作和休息的權利應得到承認,並且人人平等。
工作是每位公民的義務,但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所有人(公共)都提供特殊服務,否則不得強迫任何人從事特定職業。
第十八條
聯合組織的自由應得到保障。除法律規定的範圍外,辛迪加集團的活動不受干擾和不受限制。
第十九條
罷工權應得到保障。它應在當時有效的法律和法規範圍內行使。
第20條
每個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權利。
公共教育應當是義務的,免費的和世俗的。
私立教育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得到承認和實施。
第21條
捍衛國土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第22條
每個公民都應為共同利益而努力。
他應履行所有公民義務,尤其是履行財政貢獻義務。
第23條
在宣布發生民族災難的情況下,每個公民都有義務在當時有效的法律範圍內舉止行為。
第24條
在任何情況下,每個公民,生活在馬里境內的每個人都有義務尊重《憲法》。
標題II。國家與主權
第25條
馬里將是一個獨立,主權,不可分割,民主,世俗和社會共和國。
它的原則是人民,人民和人民的政府。
共和國的機構是:
共和國總統;
政府;
國民議會;
最高法院;
憲法法院;
高等法院;
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
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
國徽由綠色,金色和紅色三個相等的垂直帶組成。
共和國的座右銘是“一個人-一個目標-一個信念”。
國家讚美詩是“ LE MALI”。
法律應決定共和國的印章和武器。
法語是官方的表達語言。
法律應確立促進和正式使用國家語言的方法。
第26條
國家主權應屬於全體人民,人民應以其代表或全民投票的方式行使國家主權。
第27條
選舉權應是普遍的,平等的和秘密的。
選舉人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具有投票權的每個公民都具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
第28條
各方應遵守選舉權的表達。他們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自由開展活動。
他們應尊重國家主權,民主,領土完整,民族團結和國家世俗的原則。
標題III。共和國總統
第29條
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
他將是憲法的監護人。他將化身民族團結。他應是國家獨立,領土完整,尊重條約和國際協定的保證人。他應確保公共權力的正常運行和國家的連續性。
第三十條
共和國總統應由直接普选和絕對多數票選舉產生,任期五年。如果在第一次投票中沒有做到這一點,則應進行第二次投票。
他只能重新獲得一次資格。
第31條
擔任共和國總統職位的每位候選人均應為馬里土著居民,並擁有其所有公民和政治權利。
第32條
總統選舉應至少在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二十一天且不超過四十天。
第33條
法律應確定總統選舉的程序,資格和條件,候選人的介紹方式,投票方式,結果的彙編和宣布。它應規定一切必要的處理方式,以使選舉是自由和定期的。
共和國總統應以絕對多數票選出。如果在第一次投票中沒有獲得此票,則應在隨後的第二個星期日進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只對獲得最多票數的兩名候選人開放。
如果其中一名候選人退出,選票應按獲得的票數順序繼續向下一個候選人開放。
如果在提出候選人資格的截止日期前的7天內,其中有一個人在該日期之前不到30天公開宣布其成為候選人的決定,去世或發現自己受到阻礙,則憲法法院可作出裁決選舉程序。
如果在第一次投票之前,其中一名候選人死亡或發現自己無行為能力,憲法法院應宣布選舉程序。
如果在任何最終撤離之前第一輪投票中最受支持的兩名候選人之一死亡或喪失能力,或在任何此類撤離之後仍剩餘的兩名候選人中的一名喪失能力,憲法法院應決定重新啟動整個選舉程序。
召集選民應通過部長會議通過的法令進行。
憲法法院應控制這些行動的常規性,應在競賽中作出決定,並應宣布投票結果。
第34條
共和國總統府不得與行使任何其他政治職能,行使任何其他選舉任務,從事任何公共工作,從事任何其他職業和有利可圖的活動相抵觸。
第35條
共和國總統在任職期間,未經最高法院事先依法確定的條件,不得親自或通過中間人購買或接受屬於國家領土的任何東西。
他不得參加或為依靠國家或受其控制的行政部門或機構參加物資的購買或拍賣。
第三十六條
如果共和國總統暫時無權履行其職責,則總理應臨時行使其權力。
如果國民議會主席因國民議會的任何原因而空缺,或國民議會主席和總理所在地的憲法法院宣布其職務喪失能力,則應行使共和國總統的職責由國民議會主席。
這將導致選舉新總統,任期五年。
新總統的選舉應在正式宣布空缺或最終確定無能為力後至少二十一天,最多四十天舉行。
在無能力或空缺的所有情況下,本《憲法》第38、41、42和50條不適用。
第37條
在就職之前,當選總統應向最高法院宣誓以下誓言:
“在上帝和馬里人民面前,我發誓要保留政府的可信賴形式,以尊重和看待他人尊重憲法和法律,以在人民的更高利益上履行我的職責,以期為人民提供更多的利益。名義性,家園的獨立性和國家領土完整。
我很榮幸地動用一切以實現非洲統一。”
在宣誓儀式之後且四十八小時內,最高法院院長應公開收到共和國總統良好意願的書面聲明。
該聲明應為年度重申的對象。
第38條
共和國總統應任命總理。他(總理)提出政府辭職時應限制職權。
根據總理的提議,他(總統)任命政府其他成員,並對其職權設定限制。
第三十九條
共和國總統應主持部長會議。總理在現行憲法規定的條件下代替他。
第40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通過最終文本後的15天內頒布法律。
他可以在國民議會這次要求期滿之前重新審議法律或某些條款。
不得拒絕這項新的審議,並應中止頒布法律的期限。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發佈時間縮短為八天。
第41條
共和國總統根據政府的提議,在國民議會會議期間或提議時,經憲法法院在《官方公報》上發表的諮詢意見,可將涉及國家利益的所有問題提交全民投票,與公共權力組織合作,要求批准共同體協議,或規定授權批准一項在不違反《憲法》的情況下可能影響(現有)機構運作的條約。
如果全民投票以通過該法案而告終,共和國總統應按照第40條規定的時限發布該法案。
第42條
共和國總統可在與總理和國民議會主席協商後宣布國民議會解散。
解散後,大選應至少舉行二十一天,最多舉行四十天。
在這些選舉之後的一年,國民議會不得解散。
第43條
共和國總統應通過國民議會主席或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宣讀的信息與國民議會和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進行溝通。屆會期間,國民議會或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為此目的舉行特別會議。
第44條
共和國總統應為武裝部隊總司令。他將主持高級委員會和國防部國防委員會。
第45條
共和國總統為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主席。他應行使赦免權。他將提出大赦法。
第46條
共和國總統應簽署部長會議通過的法令和法令。
他應指定依法設立的公務員和高級軍官。
高級大臣,將軍和海軍上將,特別使節和大使,各地區的州長(和)中央行政首長應根據部長會議上通過的法令任命。
第47條
最高法院法官由部長會議通過的法令任命。
第48條
共和國總統應授權駐外大國的大使和特使。
外國駐華大使和特使應被委任為他。
第49條
共和國總統經部長會議審議後,即為圍困狀態和緊急狀態,應頒布法令。
第50條
當共和國的機構,國家的獨立性,國家領土的完整或(或)對其國際承諾的履行受到嚴重和立即的威脅,而憲政政府當局的正常運轉中斷時,共和國總統應在與總理,國民議會主席和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以及憲法法院協商後,採取這些情況下採取的措施。
他通過一條消息通知全國這些事件。
共和國總統運用這些特殊權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損害國家主權或領土完整。
特殊權力應力求確保國家的連續性和重建,而不會不當地拖延憲法規定的機構的正常運作。
國民議會應按權利舉行會議,在行使這些特殊權力期間不得解散。
第51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將某些權力下放給總理。
除第38、41、42、45和50條以及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共和國總統的行為以外,共和國總理的行為應由總理簽名,在適用的情況下,應由有關部長簽名。
第52條
法律應確立給予共和國總統的利益,並組織向擁有民權的共和國前總統發放養老金的方式。
標題IV。政府
第53條
政府應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並規定武裝部隊的管理。
第54條
政府應在國民議會面前根據第七十八條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負責。
第55條
總理是政府首腦;他應以此名義指導和協調政府的行動。
負責國防政策的執行。他應保證法律的執行。根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他應行使規章的權力。
他可以將某些權力下放給部長。
如果需要,他將取代第44條規定的共和國總統擔任理事會主席和委員會主席。
他憑藉明確的代表團和固定期限的命令取代了他在部長會議的主席職位。
第56條
總理的行為在必要時應由負責執行的部長簽字。
第57條
總理和部長在上台前,應向最高法院院長提交一份其良好意願的書面聲明。
該聲明應為年度重申的對象。
第35條的規定適用於政府成員。
第58條
政府成員的職務應與行使任何議會職權,行使國家或地方一級的專業代表職能,從事任何“公共工作”或從事任何專業和有利可圖的活動相抵觸。
組織法應確定有必要替換這些任務,職能或工作的持有人的條件。
議會議員的更換應按照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標題V.全國大會
第59條
議會應由一個稱為國民議會的單一議院組成。
第60條
國民議會議員具有副議員的頭銜。
第61條
代表由普選產生,任期五年。組織法應確定此次選舉的條件。
第62條
代表應享有議會豁免權。
國民議會議員不得因行使職務時發表的意見或投票而受到起訴,尋求,逮捕,拘留或審判。
未經國民議會批准,不得在國民議會會議期間以刑事或輕罪起訴或逮捕國民議會,除非是公然罪行。
未經國民議會辦公室的批准,不得在議會閉會期間逮捕國民議會議員,除非是公然犯罪,被授權起訴或被定罪的情況。
如果國民議會有此要求,應暫停對國民議會議員的拘留或起訴。
第63條
一部組織法應確定國民議會議員的人數,其彌償,資格條件,不合格和不相容的領域。
機構法還應確定在空缺席位的情況下直至國民議會換屆選舉的被選舉人選,以確保眾議員的替換。
第64條
所有具有約束力的指示(在國會議員中)均無效。
國民議會議員的投票權應屬個人。
在特殊情況下,組織法可以授權進行表決。在這種情況下,任何成員的委派不得超過一票。
第65條
國民議會應每年召開兩次常會,按權利召開會議。
第一屆會議將於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開始。
它不能超過75天。
第二屆會議應於4月的第一個星期一開始,並且不得超過90天。
第66條
國民議會應總理或其大多數成員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審議特定議程。
當應國民議會議員要求召開特別會議時,閉幕令應在國民大會用盡其議程之日起至大會召開之日起十五天內生效。 。
首相可能會要求在關閉令後的一個月之內和具體議程上舉行新一屆會議。
第67條
除國民議會應有權利舉行會議的情況外,特別會議應根據國民議會的法令開幕和閉幕。共和國總統。
第68條
國民議會主席應在立法期間內選舉產生。
第69條
國民議會的會議應為公開會議。辯論的綜合報告應在《官方公報》上發表。
標題VI。政府與國家議會之間的關係
第70條
該法律應由國民議會以簡單多數通過。但是,本憲法賦予組織法性質的法律應在以下條件下通過:
提案或項目應在提交國民議會辦公室十五天后,提交國民議會審議和表決;
該案文僅應由組成國民議會的絕大多數成員通過。組織法只有在憲法法院宣布其與憲法相符之後才能頒布。
法律應確定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則:
賦予公民行使公共自由的公民權利和基本保障,國防對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施加的義務;
國籍,公民權利,人的地位和法律能力,婚姻合同,繼承和贈與,財產權,實際權利和公民及商業義務,社會制度,徵收;
罪行和輕罪以及因此而受到的處罰,刑事訴訟程序,大赦,建立新的司法制度和部長級官員的地位,司法專業和司法部門的地位;
政府僱員的一般狀況;
武裝部隊和安全人員的一般狀況;
貨幣法規,稅基,稅率和徵收方法。
法律應平等地確定基本原則:
一般的國防和安全組織;
工作權,社會保障權,企業聯合組織的權利;
組織和專業訂單的能力;
教學與研究
保護文化和考古遺產;
公共問責制;
建立,組織和控制公共服務和組織;
企業的國有化,私有化以及企業財產從公共部門向私有部門的轉移。(;)
選舉制度
地方單位的免費管理,其能力和資源;
領土行政組織;
從國家範圍進行管理和轉讓;
生產組織;
司法組織;
刑事機構制度。
《財政法》應確定國家的資源和職責。
該計劃應由國民議會通過。它應確定國家經濟和社會行動的目標。
第71條
宣戰書應由為此目的專門召集的國民議會批准。
共和國總統應以信息通知國家。
第72條
緊急狀態和包圍狀態應在部長會議上頒布。
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天,只能由國民議會批准。
法律應確定其條件。
第73條
除法律範圍內的事項外,其他事項應具有監管性。
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有關這些事項的立法文本可在與最高法院協商後通過法令予以修改。
本憲法生效後可能通過的這些案文,只有在憲法法院宣布對前款具有規管性的情況下,才能通過法令予以修改。
法律法規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
第74條
政府可以為了執行其方案或在法律確定的領域內,要求國會授權軍械在特定時期內或在兩次會議之間(國民議會)採取通常在法律領域。
在與最高法院協商後,應在部長會議上製定條例。它們自通過之日起開始運作,但如果在批准法案規定的日期之前未將批准法案提交國民議會,則該合同無效。在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日期屆滿之時,條例僅可在法律領域內由法律修改。
第75條
法律的製定應同時屬於政府和國民議會議員。
法案應在與最高法院協商後由部長會議審議,並提交國民議會辦公室。
第76條
國民議會和政府成員應具有修正權。
辯論開始後,政府可反對審查未先提交的任何修正案。
第77條
國民議會應在財政期間之前的常會開幕時審議撥款法案。撥款法案必須預期完全滿足所有支出所需的收入。
如果國民議會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未就此事採取行動或預算尚未通過,則政府應在十五天內將擬議預算重新提交為此目的在特別會議上召開的國民議會。
然後國民議會應在八天內採取行動。如果審議未進行預算表決,則政府應根據上一財政期間的收入並與最高法院協商後自動建立。
第78條
部長會議審議後,總理應在大會上向政府保證政府對其方案或最終對宣布總體政策的責任。
國民議會應以譴責動議票對政府的責任提出質疑。這種動議只有在國民議會議員的至少百分之十簽署的情況下才可以接受。表決只能在提交後四十八小時進行。所計算的唯一票數應為贊成譴責動議的票數,而該票數只能由組成大會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如果譴責動議被拒絕,則簽字國在同一屆會議期間不得提出另一項動議。
在部長會議審議之後,總理可以在國民議會中以文本表決的方式承諾政府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除非通過了隨後的二十四小時提出的譴責動議,否則案文應視為通過。
第79條
國民議會通過譴責動議或不贊成政府的方案或宣布政府的總政策時,總理應向共和國總統提交政府的辭職。
第80條
例會或特別會議的閉幕應適當延遲,以便在發生情況時允許適用第七十八條的規定。
標題VII。司法機關
第81條
司法機關應獨立於行政和立法機關。它應由最高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和法庭行使。
司法機關應是本《憲法》所定義的自由的監護人。
它應保護對本《憲法》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的尊重。
它應在共和國法律的適當範圍內對應用程序負責。
第82條
裁判官應僅在行使其職能時依法屈服。
裁判官不得從座位上移開。
共和國總統是司法獨立的保證人。
他將得到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的協助。
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應負責裁判官的職業發展,並應就司法機構獨立性的所有問題提供諮詢。
司法高級理事會應決定為治安法官紀律委員會。
機構法應確定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的組織,組成,屬性和職能。
法律應根據本憲法所載原則平等地確定司法機構的運作規則。
標題VIII。最高法院
第83條
最高法院應包括:
司法部門;
行政部分;
帳戶部分。
組織法應確定其組織,其運作規則以及所遵循的程序。
第84條
最高法院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的適當提議任命的司法命令裁判官主持。
最高法院院長應由在相同條件下任命的副院長協助。
標題IX。憲法法院
第85條
憲法法院應是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的法官,應保障人的基本權利和公民自由。
它是公共機構和活動的監管機構。
第86條
憲法法院應強制裁定:
機構法和法律在頒布之前是否符合憲法,涉及人的基本權利和公民自由的管制行為;
國民議會,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和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的內部規章在其與憲法的符合性受到質疑之前開始實施;
國家機構之間關於歸屬的衝突;
宣布選舉結果的全民公決的所有選舉和運作的規律性。
第87條
在有爭議的選舉有效性的情況下,憲法法院應在組織法規定的條件下,由任何選民,任何候選人,任何政黨或政府代表解決。
第88條
機構法頒布前,總理應將其提交憲法法院。
共和國總統,總理,國民議會主席或十分之一代表,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主席可將其他法律和其他管制法令移交給憲法法院。或十分之一的國民議員或最高法院院長。
第89條
憲法法院應在對抗性系統中作出其決定(,),其運作應在一個月內由組織法(,)確定。
通常,應政府的要求和緊急情況,該期限應縮短為八天。
考慮中止了頒布法律或實施該法律的期限。
被宣布違憲的處置不得頒布或實施。
第90條
第114條至第116條所述的國際事務,應由共和國總統,總理,國民議會主席或十分之一的代表,最高法院主席在批准之前推遲到憲法法院審理。屬地委員會或全國議員的十分之一。
如果這些活動包含違反憲法的條款,憲法法院將在一個月內核實。
通常,如果有緊急情況,應政府的要求,該期限可以縮短為八天。
如果是肯定的(發現違憲),則不得批准這些約定。
第91條
憲法法院由九名成員組成,他們具有議員資格,任期七年,可連任一次。
憲法法院的九名成員應指定如下:
三名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其中至少兩名應為法學家;
三名應由國民議會主席任命,其中至少兩名應為法學家;
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應指定三名裁判官。
議員應主要從具有至少十五年經驗的法學教授,辯護律師和治安法官以及為國家服務的傑出人士中選拔。
第92條
憲法法院院長由其同僚選舉產生。
在暫時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其任期應由最年長的議員保證。
如果成員死亡或辭職,則由有關提名當局任命的新成員應完成已經開始的任務。
第93條
憲法法院法官的職能應與所有公共,政治或行政職能或所有私人或專業活動不相容。
在共和國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和最高法院之前,憲法法院成員在莊嚴的儀式上宣誓就職。
他們宣誓如下:
“我堅決履行自己的義務,嚴格尊重中立和保留義務,並自我承擔司法上的特權和忠誠。”
第94條
憲法法院的決定不受任何追索權。它們強加給公共當局,所有行政和司法當局以及所有肉體和道德人。
憲法法院的組織和運作規則以及其遵循的程序,應由組織法確定。
標題X.最高法院
第95條
高等法院有權對國民議會所指控的共和國總統和部長的叛國罪或從事行使其職能以及在該法院的同謀犯下的罪行或輕罪行事進行審判。陰謀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
控告行為應由組成國民議會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公開投票進行決定。
高等法院應受犯罪和輕罪行為的定義以及司法行動所包括的行為時生效的刑法所確定的處罰的約束。
第96條
高等法院應由國民議會每次續約時國民議會指定的成員組成。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其主席。
法律應確定其成員人數,其運作規則以及所遵循的程序。
標題十一。領土單位
第97條
領土單位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創建和管理。
第98條
單位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由當選的議員自由管理。
標題十二。最高地域理事會
第99條
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的任務是研究和提供有關地方和區域發展所有政策的建議。
它可能對所有有關保護環境和改善單位內公民生活質量的問題向政府提出建議。
政府有義務在這筆費用後的十五天內向國民議會辦公室提交符合規定的法案。
對於本條所述領域的所有行動,政府有義務徵求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的意見。
第100條
領土高級委員會應設在巴馬科;如果需要,可以將其轉移到任何其他位置。
領土高級理事會不得解散。
第101條
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的成員享有國民議員的頭銜。
一部組織法應確定國民議員的人數,其薪酬,資格條件,不合格和不兼容的領域以及其更換條件。
代理的職權與國家議員的職權不符。
第102條
國民參議員以間接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他們保證共和國領土單位的代表權。
在馬里以外設立的馬里人應在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中代表。
第103條
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應由其主席召集,每年舉行兩次常會。
每節課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天。
其會議應為公開會議。辯論的正式報告應在《官方公報》上發表。
第104條
•選舉領土高級理事會主席,任期五年。
第105條
國民議會和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可以應總理的要求在有限的委員會中召集會議。國民議會主席和領土單位高級理事會主席可召集代表和國民議員常會。
本屆會議的議程應審議具有國家重要性的地方和區域問題。
本屆會議的期限不得超過15天。
標題十三。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
第106條
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應在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所有方面具有職權。
它應參加具有經濟,社會和文化特徵的所有符合國家利益的項目。
第107條
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應每年(每年)收集(和)適當形式,並由其組成的不同實體參加,並提請共和國總統,政府和國民議會注意。以方向和主張收集民間社會的願望,需求和問題。
第108條
必須就任何撥款法案,任何經濟,社會或文化計劃或方案以及具有財政,經濟,社會和文化特徵的立法安排,徵求經濟,社會和文化理事會的意見。
第109條
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可應共和國總統,政府或國民議會的要求指定其成員之一,以便在這些機構面前闡明理事會對這些項目或提議的看法。被提交給它。
政府和國民議會在開會期間,有義務在不超過三個月的時間內,在政府本屆會議結束之前,實施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提出的意見和報告。國民議會會議。
從頒布之日起,它應收到法律,條例和法令的副本。應批准政府有關經濟,社會和文化組織的決定。
第110條
成為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成員:
由其協會或原籍組織選出的工會,協會,社會專業組織的代表;
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的國家高級官員;
同行指定的地區單位代表;
在馬里以外設立的馬里代表。
第111條
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在其主席召集下,每年舉行兩屆例會,每屆為期十五天。
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的會議應為公開會議。
第112條
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主席和副主席應在第一屆會議開幕會議上由同僚選為理事會的核心,任期為五年。
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成員在理事會會議期間表達的觀點均不得受到起訴,尋求或審判。
第113條
經濟,社會及文化理事會的內部組織,運作規則和成員的任命應由法律確定。
標題十四。條約和國際協定
第114條
共和國總統應談判並批准條約。應將可能導致未達成批准的國際協議的任何談判通知他。
第115條
和平條約,商業條約,與國際組織有關的條約或協定,與國家財政有關的條約或協定,包含割讓,交換或加入領土的條約或協定,僅應依法批准或批准。
它們僅在批准或批准後生效。未經人民同意,不得割讓,不交換,不加入領土。
第116條
在另一方對每項條約或協議的適用保留的情況下,經定期批准或批准的條約或協議自公佈以來,具有高於法律的權力。
標題XV。非洲統一
第117條
馬里共和國可以締結任何非洲國家的結社或社區協議,包括部分或全部放棄主權,以實現非洲統一。
標題十六。改版
第118條
修訂憲法的倡議同時屬於共和國總統和眾議員。
國民大會必須以三分之二多數的成員通過修正案或提議。該修訂僅在經過全民投票後才能確定。
觸及國家完整性時,不得嘗試或遵循任何修改程序。
共和黨的形式和國家的世俗以及多黨制不應成為修改的對象。
標題十七。最終處置
第119條
只要不違反現行《憲法》並且不是明確廢除的對象,有效的立法將繼續有效。
第120條
本憲法應在三十天內進行全民公決。在獲得多數表決的情況下,人民重建委員會主席應在本《憲法》確定的條件下著手頒布。
第121條
馬里共和國一切權力的基礎在於憲法。
國家的共和形式不容置疑。人民有權因公民不服從而維護國家的共和形式。
任何政變或暴動都是對馬里人民的無義之罪。
標題十八。臨時安置
第122條
在這些機構建立之前,人民重建和政府過渡委員會應繼續採取行動,並採取必要措施,以行使公共權力,維護國家生命,保護公民和維護人民的安全。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