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亞2011年憲法,至2012年修正案
前言
以真主的名義,仁慈,富有同情心
相信由該國不同地區的利比亞人民領導的2011年2月17日革命(第14屆拉比·阿瓦勒,回曆1432年),並忠於這場有福的革命烈士,他們為此犧牲了生命獲得自由,在自己國家的領土上有尊嚴地生活,並恢復被卡扎菲及其下台政權所鄙視的權利;
立足於這場革命的合法性,並響應利比亞人民的願望及其實現民主,促進基於機構的政治多元化和建國原則的願望,並渴望建立一個享有穩定,安寧和正義的社會通過科學和文化,實現繁榮和衛生狀況,並本著伊斯蘭教的精神和對善良和對國家的熱愛,對子孫後代進行教育;
為了建立一個公民社會,正義,平等,進步,發展和繁榮的社會,在這個社會中沒有專制,壓迫,暴政,剝削和個人權力的地方,國家過渡委員會決定發布該《憲法宣言》作為在過渡時期行使權力的基礎,直到全民公投通過永久憲法為止。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1條
利比亞將成為一個獨立的民主國家,人民將在這裡成為一切力量的源泉。其首都為的黎波里,伊斯蘭教為其宗教,伊斯蘭教教法為主要立法來源。國家應保障非穆斯林實行其宗教儀式的自由。阿拉伯語應為官方語言,而阿馬齊格語,塔布斯語,圖阿雷格語和利比亞社會的其他組成部分的語言和文化權利應得到保障。
第二條
國家的國徽及其國歌應由法規確定。
第三條
國旗應具有以下形狀和尺寸:其長度應為其寬度的兩倍;它應分為三個平行的彩色條紋,最上面是紅色,中間是黑色,最低是綠色。黑色條紋的大小應與其他兩個條紋的大小相等,並在其中心帶有一個白色新月形,其兩端之間應有一個五角形的白色星形。
第4條
國家應努力建立基於政治多元化和多黨制的政治民主制度,以實現和平的民主交替政權。
第5條
家庭應是社會的基礎,並應受國家保護。國家應保護和鼓勵婚姻。國家應保證保護母親,兒童和老年人,並照顧兒童,年輕人和有特殊需要的人。
第6條
利比亞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在各個領域享有平等的機會,並應承擔同樣的公共職責和義務,不得基於宗教,信仰,語言,財富,性別,親屬關係,政治見解,社會地位或部落,地區或家族的依從性。
第二章: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7條
國家應維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努力加入保護這些權利和自由的區域和國際宣言和盟約,並努力頒布新的盟約,以承認人類是真主在世界上的代表的尊嚴。
第8條
國家應確保機會均等,並努力確保每個公民享有適當的生活水平,工作權,教育醫療權和社會保障。國家應保障個人和私有財產。它應保證國民財富在公民之間以及國家不同城市和地區之間的公正分配。
第九條
每個公民都有責任捍衛家園,維護其民族統一,確保尊重公民憲政民主制度,遵守公民價值觀並與區域,派系和部落傾向作鬥爭。
第10條
國家應根據議會法案保障庇護權。禁止引渡政治難民。
第11條
私人房屋和財產不得侵犯。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其中指示的方式進行,否則不得輸入或搜索它們。保護公共和私人物品是每個公民的責任。
第十二條
公民的私人生活不可侵犯,應受法規保護。沒有依照規約的司法令狀,國家不得闖入該國。
第十三條
通訊,電話對話和其他形式的通信應不可侵犯和保密。他們應得到保證,除非在一定時期內並根據法定規定獲得司法令,否則不得予以沒收,檢查或審查。
第十四條
國家應根據法規保障見解,個人和集體表達,研究,交流,新聞,媒體,印刷和編輯,遷徙,集會,示威和和平靜坐的自由。
第十五條
國家應確保建立政黨,協會和其他民間社會組織的自由,並應制定規章制度。禁止與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衝突或以其他方式威脅國家或國家領土完整的秘密或武裝協會或社會。
第十六條
私有財產應得到保護。除法律限制外,不得阻止任何所有者處置其財產。
第三章過渡時期的政府體制
第十七條
國家過渡委員會應是利比亞國家的最高權力機構,並承擔主權的最高職能,包括立法和國家總體政策的確定。它應是利比亞人民的唯一合法代表,該合法性源於2月17日的革命。它應是國家統一的保證者,國家領土的安全,價值觀念和道德的定義及其傳播,公民和居民的安全,國際條約的批准以及民事憲法和憲法基礎的建立。民主國家。
第十八條
國家過渡委員會由地方委員會的代表組成。在確定每個理事會的代表人數時,應考慮所代表城市或地區的人口密度和地理環境。出於國家利益,理事會有權增加十(10)名成員。成員應由理事會提議和選擇。
國家過渡委員會應選舉其總統以及第一和第二副主席。如果其中一個職位空缺,理事會應規定更換。在所有這些情況下,選舉均應以出席會議的相對多數成員進行。如果票數相同,則由總統指定成功候選人。
第十九條
國家過渡理事會主席應在理事會上宣誓。國家過渡委員會成員應在總統前宣誓:
“我由全能的上帝發誓要誠實,忠誠地履行我的職責,忠實於2月17日革命的目標,尊重憲法宣言和安理會議事規則。我將充分遵守安理會的利益。利比亞人民,維護利比亞的獨立,安全和領土完整。
第二十條
國家過渡理事會應根據規章制度運作,規範其工作方法和行使其職能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將國家過渡委員會的成員資格與其他公共機構合併,或將國家過渡委員會的成員身份與地方委員會的成員合併。理事會成員不得被任命為公司董事會成員,也不得參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之一的任何事業。在會員任期內,會員及其配偶或子女不得繼續購買或租用屬於國家的任何財產,不得將其任何財產出借或出售給國家,或與國家交換貨物或締結與國家作為利害關係方,企業家或進口商簽訂合同。
第二十二條
國民議會議員只有在缺乏成員資格要求或違反其成員資格引起的義務時,才能喪失其成員資格。沒收決定應由全國過渡委員會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
如果失去過渡資格或喪失履行職務的資格,則由國家過渡委員會接受死亡或辭職時,成員資格應終止。
如果沒收或終止會籍,地方主管委員會應規定更換其被沒收或終止會籍的成員。
第二十三條
的黎波里將成為全國過渡委員會的所在地。安理會可能在班加西設有臨時席位。經其大多數成員的要求,它可以在另一地點舉行會議。
第二十四條
國家過渡委員會應任命執行委員會或臨時政府,由總統和足夠數量的成員組成,負責管理該國的不同部門。國家過渡委員會有權根據理事會三分之二多數的決定,解散執行委員會主席,臨時政府主席或其任何成員。
執行委員會主席或臨時政府主席及其成員應向國家過渡委員會集體負責實施由國家過渡委員會制定的國家總體政策。每個成員在執行委員會或臨時政府面前應對其主持的部門的活動負責。
第二十五條
總統和執行委員會或臨時政府成員在就職之前,必須先向國家過渡委員會宣誓,並遵守第(19)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執行委員會或臨時政府應繼續執行國家過渡委員會設計的國家總體政策。應當採用已經通過的章程的實施細則。執行委員會或臨時政府應將法律草案提交全國過渡委員會審查,並採取適當的進一步行動。
第二十七條
國家的總預算應由法規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過渡委員會應設立一個審計單位。後者應承擔審計收支總額以及屬於國家的所有動產和不動產的任務。它應確保資金的適當使用和保存。它將定期向全國過渡理事會和執行委員會或臨時政府提交有關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
全國過渡委員會應外交事務部門的提議,在國外任命國家外交代表。它有權將其免職並接受其辭職。它也有權接受外國外交使團團長的證書。安理會可以將接受外國外交使團團長的證書授權給總統。
第三十條
全國過渡委員會的成立應按照《宣言》第(18)條的規定完成,在利比亞國家中,它始終是最高權力機構,並負責管理該國直至國民代表大會當選。
宣布解放後,全國過渡委員會應遷至其的黎波里總部,並應在宣布解放後的三十天內組成臨時政府,並應在宣布解放的九十天內:
1.通過一項特別法律,以選舉國民議會。
2.任命高級選舉委員會。
3.宣布國民代表大會的選舉。
國民大會應在解放宣言的第二百四十天內選舉產生。國民代表大會根據國民代表大會特別選舉法,應由從所有利比亞人民選出的200名成員組成。
全國過渡委員會應在國會第一屆會議上解散,其所有職責應移交給國民代表大會。大會的年齡最大的成員將主持本屆會議,最小的成員將擔任秘書。在本屆會議期間,將通過直接無記名投票選舉國民議會主席與兩名副主席。過渡政府應繼續擔任看守人的角色,直到成立臨時政府為止。在任何情況下,國民議會的決定均應在國會三分之二的同意下通過。
國民代表大會應在其第一屆會議的三十天內執行以下工作:
1.任命一位總理,由總理推薦政府成員的姓名,在任命他們為臨時政府之前,必須獲得國民議會的批准。國民代表大會還應任命所有主權職位的負責人。
2.制憲議會通過自由直接選舉(不包括制憲議會成員)選舉產生,以為該國起草永久憲法,該憲法將被命名為製憲議會,並由六十名成員組成,並參照已成立的六十委員會籌備1951年利比亞獨立憲法。國民大會應確定選舉標準和條例,以確保具有特殊文化或語言特徵的利比亞社會所有代表的代表。在任何情況下,制憲議會的憲法起草決定均應由三分之二加一多數通過。
憲法草案應在通過後三十天內進行全民投票(是或否)。如果利比亞人民以三分之二的選民多數票通過了該草案,則制憲議會將其批准為該國的憲法,並將其提交國民大會批准。如果未獲批准,制憲議會應在宣布第一次全民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十天內重新起草並將其提交全民投票。
國民代表大會應在三十天內根據憲法頒布大選法。大選應在頒布選舉法律的一百八十天內舉行。國民代表大會和臨時政府應監督提供進行民主透明選舉的一切必要條件。
全國高級選舉委員會(由國民議會改革)應在國家司法機構的監督下並在聯合國及國際和區域組織的監督下進行選舉。
全國高級選舉委員會應批准選舉結果並予以宣布,並應在國民議會批准之日起不超過三十天的時間內召集立法會議。國民代表大會第一屆會議應解散,立法機關應承擔其責任。
第四章:司法保證
第三十一條
除非有法律依據,否則不得確立任何罪行或判處罰款。
被告應被認為是無辜的,直到在公平審判中確定其有罪為止,在該審判中他應有必要的保證為自己辯護。每個公民均有權根據法規向法院求助。
第三十二條
司法權應是獨立的。它應由不同的法院行使。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法官應是獨立的,除法律及其良知外,不得服從其他任何權威。
禁止設立特別法院。
第三十三條
判決權應是不可侵犯的,並應保障給所有人。每個公民都有權訴諸自然法官。國家應確保法院與當事方之間的距離以及對訴訟的快速裁定。
禁止任何行政決定免於法院審查的法律決定。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四條
在本《宣言》之前有效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文件和法律應予廢除。
第三十五條
在不違反本宣言規定的前提下,現行法律中確立的所有規定應一直有效,直到對其進行修訂或廢除。這些法律中對“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的任何提及均應理解為對全國過渡委員會或國民議會的提及。任何對所謂的“人民委員會”或“人民委員會”的提述應理解為對執行委員會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對臨時政府和臨時政府成員的引用,均在限制之內其管轄範圍。每次提及“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第三十六條
除國家過渡委員會以其三分之二多數成員通過的另一項規定外,不得廢除或修訂本文件中的任何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宣言應在不同的媒體上發表。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