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共和國)1948年(1987年修訂)
			前言
			我們朝鮮人民對自遠古時代以來的輝煌歷史和傳統感到自豪,捍衛了1919年3月第一次獨立運動誕生的臨時大韓民國政府的事業,以及1960年4月第19次起義反對不公正現象的民主理想承擔了民主改革和祖國和平統一的使命,並決心以正義,人道主義和兄弟之愛鞏固民族團結,並
			消滅所有社會惡習和不公正待遇,以及
			通過進一步加強有利於私人主動性和公共和諧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為每個人提供平等的機會,並在政治,經濟,公民和文化生活等各個領域充分發揮個人能力,並
			幫助每個人履行與自由和權利有關的職責和責任,以及
			為了提高全體公民的生活質量,為持久的世界和平與人類的共同繁榮作出貢獻,從而永遠為自己和我們的後代確保安全,自由和幸福,
			茲在國民議會通過決議後,通過全民公投修改憲法,該憲法於7月的第十二天(多米尼148號)制定並製定,隨後進行了八次修訂。
			十月的一天多米尼一千八百七十七。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1條
			1.大韓民國為民主共和國。
			2.大韓民國擁有主權,人民擁有一切國家權力。
			第二條
			1.大韓民國的國籍應由法律規定。
			2.法律規定,保護外國居民是國家的義務。
			第三條
			大韓民國的領土應由朝鮮半島及其鄰近島嶼組成。
			第4條
			大韓民國將尋求統一,並應在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基礎上製定和執行和平統一政策。
			第5條
			1.大韓民國將努力維護國際和平,並放棄一切侵略戰爭。
			2.武裝部隊應負起國家安全的神聖使命,維護土地和政治中立。
			第6條
			1.根據《憲法》和公認的國際法規則適當締結和頒布的條約,應與大韓民國的國內法具有同等效力。
			2.外國人的身份應按照國際法和國際條約的規定得到保障。
			第7條
			1.所有公職人員應為全體人民的僕人,並對人民負責。
			2.應依法保障公職人員的地位和政治公正。
			第8條
			1.政黨的建立應是自由的,並應保證多元黨制。
			2.政黨在目標,組織和活動上應民主,並應為人民參與政治意願的形成作出必要的組織安排。
			3.政黨應享有國家的保護,並可以由法律規定由國家提供業務經費。
			4.如果政黨的宗旨或活動與民主基本秩序背道而馳,則政府可在憲法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解散,並應根據《憲法》的決定解散該政黨。法庭。
			第9條
			國家應努力維持和發展文化遺產,並增強民族文化。
			第二章 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10條
			應確保所有公民具有人的價值和尊嚴,並有權追求幸福。國家有責任確認和保障個人的基本和不可侵犯的人權。
			第11條
			1.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經濟,社會或文化生活中不得因性別,宗教或社會地位而受到歧視。
			2.不得承認或建立任何形式的特權階級。
			3.以任何形式授予裝飾或榮譽稱號僅對接受者有效,不得因此而享有特權。
			第十二條
			1.所有公民應享有人身自由。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逮捕,拘留,搜查,扣押或訊問任何人。除非法律和通過合法程序規定,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受到懲罰,受到預防性限製或遭受非自願勞動。
			2.在刑事案件中,任何公民均不得遭受酷刑或強迫其作證。
			3.在逮捕,拘留,扣押或搜查的情況下,應出示法官根據檢察官的要求通過適當程序簽發的認股權證:除非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否則有危險。懷疑犯有可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的人可能逃脫或破壞證據,調查當局可要求事後簽發逮捕令。
			4.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均有權迅速尋求律師的協助。刑事被告無法通過自己的努力找律師時,國家應按法律規定為被告安排律師。
			5.任何人不得在不被告知其原因和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的情況下被逮捕或拘留。法律指定的被捕或被拘留者的家人等,應立即通知被捕或被拘留的原因,時間和地點。
			6.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均有權要求法院審查逮捕或拘留的合法性。
			7.如果由於酷刑,暴力,恐嚇,過分長時間的逮捕,欺騙等原因而認罪是根據被告的意願作出的,或者在坦白是唯一反對被告的證據的情況下在正式審判中,不得將這種供認作為有罪證據,也不得因這種供認而對被告進行懲罰。
			第十三條
			1.任何公民都不得因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受到起訴,而該行為不構成犯罪時的現行法律,也不得處以雙重危險。
			2.不得對任何公民的政治權利施加任何限制,也不得通過追溯性立法剝奪任何人的財產權。
			3.任何公民均不得因親戚所犯的非本人行為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十四條
			所有公民應享有居住自由和遷徙意願的權利。
			第十五條
			所有公民應享有職業自由。
			第十六條
			所有公民均不得闖入其居住地。如果在住宅中被搜查或沒收,應出示法官應檢察官要求籤發的手令。
			第十七條
			任何公民的隱私都不會受到侵犯。
			第十八條
			任何公民的通信隱私都將受到侵犯。
			第十九條
			所有公民應享有良心自由。
			第20條
			1.所有公民應享有宗教自由。
			2.不得承認國教,教堂和國家應分開。
			第21條
			1.所有公民應享有言論和新聞自由以及集會和結社自由。
			2.語音和新聞的許可或審查以及集會和社團的許可不予認可。
			3.新聞服務和廣播設施的標準以及確保報紙功能所需的事項應由法律確定。
			4.演講和新聞界都不得侵犯他人的榮譽或權利,也不得損害公共道德或社會道德。如果演講或新聞界侵犯他人的名譽或權利,則可能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提出索賠。
			第22條
			1.所有公民應享有學習和藝術自由。
			2.作者,發明者,科學家,工程師和藝術家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23條
			1.應保障所有公民的財產權。其內容和限制應依法確定。
			2.行使財產權應符合公共利益。
			3.因公共需要沒收,使用或限制私有財產,並應為此賠償。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應僅賠償。
			第24條
			所有公民均有權依法投票。
			第25條
			所有公民均應依法享有擔任公職的權利。
			第26條
			1.所有公民均應依法向任何政府機構提出書面請願權。
			2.國家有義務審查所有此類請願書。
			第27條
			1.所有公民均有權由符合憲法和法律的合格法官依法審判。
			2.除非在法律上規定涉及重大機密軍事情報,哨兵,哨所的罪行,否則不在大韓民國境內軍事法庭審判的公民或未參加現役或服役的公民均不得接受軍事審判。 ,有害食品和飲料,戰俘,軍事物品和設施的供應,以及在宣布特別戒嚴法的情況下。
			3.所有公民均有權享有迅速審判的權利。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被告有權無延誤地接受公開審判。
			4.在宣告有罪判決之前,應假定被告無罪。
			5.犯罪受害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審判所涉案件的訴訟過程中發表聲明。
			第28條
			如果沒有根據法律規定表明犯罪嫌疑人或被拘留者沒有被法律規定或被法院宣告無罪,則他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向國家要求公正的賠償。
			第29條
			1.如果某人因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而蒙受了損害,則他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向國家或公共組織索取公正的賠償。在這種情況下,有關公職人員不能免除責任。
			2.服兵役的人或軍隊的僱員,警察官員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因執行公務(例如戰鬥行動,演習等)而蒙受損失時,他不得有權因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犯下的非法行為而向國家或公共組織提出索賠,但僅有權獲得法律規定的賠償。
			第三十條
			因他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人身傷害或死亡的公民,可依法從國家獲得援助。
			第31條
			1.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權利接受與其能力相對應的教育。
			2.所有有子女撫養的公民應至少對其基礎教育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教育負責。
			3.免費義務教育。
			4.法律應保障教育的獨立性,專業性和政治公正性以及高等學校的自治權。
			五,國家促進終身教育。
			6.與教育系統有關的基本事項,包括在校和終身教育,行政管理,財務和教師地位,應依法確定。
			第32條
			1.所有公民均有權工作。國家應努力促進工人的就業,並通過社會和經濟手段保證最佳工資,並應執行法律規定的最低工資制度。
			2.所有公民都有工作的義務。國家應依法規定按照民主原則開展工作的義務的程度和條件。
			3.工作條件的標準應由法律確定,以保證人的尊嚴。
			4.應為職業婦女提供特別保護,她們不應在就業,工資和工作條件方面受到不公正的歧視。
			5.應為在職兒童提供特別保護。
			6.根據法律規定,應優先給予在國家中有傑出貢獻的人,受傷的退伍軍人和警察以及在行動中喪生的軍人和警察喪葬者家庭成員。
			第33條
			1.為了改善工作條件,工人應有權獨立結社,集體談判和採取集體行動。
			2.只有經法律指定的公職人員才有權結社,集體談判和採取集體行動。
			3.根據法律規定,重要國防工業僱用的工人的集體行動權可以受到限製或被剝奪。
			第34條
			1.所有公民均應享有與人類同等的生活。
			2.國家有義務努力促進社會保障和福利。
			3.國家應努力促進婦女的福利和權利。
			4.國家有義務執行增進老年人和年輕人福祉的政策。
			5.因身體殘疾,疾病,年老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謀生的公民,應受到法律規定的國家的保護。
			6.國家應努力防止災害並保護公民免受災害的傷害。
			第35條
			1.所有公民均有權享有健康愉快的環境。國家和所有公民應努力保護環境。
			2.環境權的實質由法律決定。
			3.國家應通過住房發展政策等努力確保所有公民享有舒適的住房。
			第三十六條
			1.婚姻和家庭生活應在個人尊嚴和兩性平等的基礎上進入和維持,國家應盡一切力量實現這一目標。
			2.國家應努力保護母親。
			3.所有公民的健康應受國家保護。
			第37條
			1.不應以《憲法》未列舉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為由。
			2.公民的自由和權利只有在為了國家安全,維護法律和秩序或為了公共利益而必要時,才能受到法律的限制。即使施加了這種限制,也不應侵犯自由或權利的基本方面。
			第38條
			所有公民都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1.所有公民均應依法承擔國防義務。
			2.任何公民因履行兵役義務均不會受到不利待遇。
			第三章 全國大會
			第40條
			立法權應歸國民議會所有。
			第41條
			1.國民議會由公民以普遍,平等,直接和無記名投票選出的成員組成。
			2.國民議會議員的人數應由法律決定,但人數不得少於200名。
			3.國民議會議員的選區,比例代表制和與國民議會選舉有關的其他事項應由法律決定。
			第42條
			國民議會議員任期為四年。
			第43條
			國會議員不得同時擔任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職務。
			第44條
			1.在國民議會會議期間,未經國民議會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留國民議會議員,除非是明目張膽的情況。
			2.如果在會議開幕之前逮捕或拘留國民議會議員,則應國民議會的要求在會議期間釋放該議員,但公然行事除外。
			第45條
			國民議會議員對國民大會上正式發表的意見或表決不負任何責任。
			第46條
			1.國民議會議員有責任維持高標準的廉正。
			2.國民議會議員應優先考慮國家利益,並應按照良心履行職責。
			3.國民議會議員不得通過濫用職務,財產或職務的權利或權益,或協助他人以與國家,公共組織或工業界訂立的合同或由其處置的方式取得財產或職務的權益。
			第47條
			1.根據法律規定,每年召開一次國民議會常會,並應總統或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或以上的要求,召開國民議會特別會議。
			2.定期會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天,而特別會議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
			3.如果主席要求召開特別會議,應明確說明會議的時間和要求的理由。
			第48條
			國民議會應選舉一名議長和兩名副議長。
			第49條
			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國民議會的決定必須有全體議員的多數出席和出席會議的多數議員同時投票。如果是平局,則該事項視為已被拒絕。
			第50條
			1.國民議會會議應向公眾開放:除非由出席會議的大多數成員決定,或議長認為出於國家安全的考慮而決定,國民議會會議應向公眾開放。對公眾開放。
			2.對不公開的會議記錄的公開披露應由法律決定。
			第51條
			提交國民議會審議的法案和其他事項,不得以在提出該法案的屆會期間未採取任何行動為由予以放棄,除非國民議會議員的任期已屆滿。
			第52條
			法案可以由國民議會議員或行政機關提出。
			第53條
			1.國民議會通過的每一項法案應送交行政機關,總統應在十五天內頒布。
			2.如果對本法案有異議,總統可在第(1)款所述的期限內,將其退還國民議會,並附有書面反對說明,並要求重新審議。在國民議會休會期間,總統可以這樣做。
			3.總統不得要求國民議會重新審議該法案的部分內容或提出修正案。
			4.如果要求重新審議該法案,則國民議會應重新考慮該法案,如果國民議會以原先的形式通過法案,且出席會議的議員總數超過一半,且同時出席在場的三分之二或以上的成員投票,即成為法律。
			5.如果總統不頒布該法案,或不要求國民議會在第(1)款所述的期限內重新審議該法案,則該法案將成為法律。
			6.總統應立即頒布第(4)和(5)款確定的法律。如果總統在根據第(5)款成為法律之後的五天內,或者根據第(4)款交還行政人員後五天內未頒布法律,則議長應予以頒布。
			7.除另有規定外,法律應自公佈之日起二十日生效。
			第54條
			1.國民議會應審議並決定國家預算法案。
			2.行政長官應制定每個財政年度的預算法案,並在一個財政年度開始前的九十天內將其提交國民議會。國民議會應在財政年度開始前的三十天內作出決定。
			3.如果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未通過預算法案,則行政機關可根據上一財政年度的預算,為以下目的撥付資金,直至國民議會通過預算法案為止:
			1.憲法或法律規定的機構和設施的維護和運作;
			2.執行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支出;和
			3.繼續預算中先前核准的項目。
			第55條
			1.如果需要連續支付超過一個財政年度的款項,則行政長官應在指定時期內獲得國民議會的批准。
			2.儲備金應由國民議會總共批准。儲備金的支付應在國民議會下屆會議期間批准。
			第56條
			當有必要修改預算時,行政長官可以製定補充的修訂預算法案,並將其提交國民議會。
			第57條
			國民議會未經行政機關同意,不得在行政機關提交的預算中增加任何支出項目的總額,也不得創建任何新的支出項目。
			第58條
			行政人員計劃發行國債或訂立可能在預算之外對國家承擔財務義務的合同時,應事先獲得國民議會的同意。
			第59條
			稅種和稅率由法律決定。
			第60條
			1.國民議會有權同意締結和批准與互助或相互安全有關的條約;有關重要國際組織的條約;友誼,貿易和航行條約;有關主權限制的條約;和平條約;使國家或人民承擔重大財務義務的條約;或與立法事項有關的條約。
			2.國民議會還應有權同意宣戰,向國外派遣武裝部隊或在大韓民國境內派駐外國部隊。
			第61條
			1.國民議會可以檢查國家事務或調查特定的國家事務,並可以要求出示與其直接有關的文件,親自出庭作證以及提供證詞或意見書。
			二,國家行政檢查檢查的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62條
			1.總理,國務院成員或政府代表可以參加國民議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向國家行政當局報告或發表意見並回答問題。
			2.應國民議會或其委員會的要求,總理,國務院成員或政府代表應出席國民議會的任何會議並回答問題。如果要求總理或國務院議員出席,總理或國務院議員可要求國務院議員或政府代表出席國民議會的任何會議並回答問題。
			第63條
			1.國民議會可通過一項免除總理或國務院議員職務的建議。
			2.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一或以上可以提出第(1)款所述的撤職建議,並應在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多數票通過的情況下獲得通過。 。
			第64條
			1.國民議會可以製定其議事規則和內部規章,但前提是它們不與法律相抵觸。
			2.國民議會可審查其成員的資格,並可對其成員採取紀律處分。
			3.驅逐任何議員時,必須有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或以上的票數同時通過。
			4.不得就第(2)款和第(3)款作出的決定提起訴訟。
			第65條
			1.總統,總理,國務院成員,行政部門負責人,憲法法院法官,法官,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審計檢查委員會成員和其他公眾法律指定的官員在執行公務時違反了憲法或其他法律,國民議會可通過彈imp動議。
			2.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一或以上可以提出第(1)款所述的彈each動議,並需要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多數票同時表決才能通過:即,彈each總統的動議應由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中的多數提出,並由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3.被彈imp的動議已針對任何人,應暫停行使其權力,直到對彈imp作出裁定為止。
			4.彈imp的決定不得超過免職的範圍。但是,它不應免除被彈person者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四章 行政人員
			第一部分。總統
			第66條
			1.總統應為國家元首,並相對於外國代表國家。
			2.總統有責任和義務維護國家和憲法的獨立性,領土完整和連續性。
			3.總統有義務真誠地追求祖國的和平統一。
			4.行政權應授予總統領導的行政部門。
			第67條
			1.總統由人民以普遍,平等,直接和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
			2.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在選舉中獲得與第(1)款相同的最多票數,則在國民議會公開會議上獲得最多票數的人應由多數人參加全體國民議會當選。
			3.如果並且只有一名總統候選人,則除非他獲得至少合資格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否則不得當選為總統。
			4.有資格參加國民議會的公民,並且在總統選舉之日已滿40歲或以上的公民,有資格當選總統。
			5.與總統選舉有關的事項應由法律決定。
			第68條
			1.現任總統的繼任者應在其任期屆滿前的七十至三十天選出。
			2.如果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或當選總統去世,或因法院裁定或其他任何原因而取消職位空缺,應在六十天內選出繼任人。
			第69條
			總統就職時宣誓就職:“我謹在人民面前莊嚴宣誓,我將恪守憲法,捍衛國家,追求祖國的和平統一,忠實履行總統的職責,促進人民的自由和福祉,努力發展民族文化。”
			第70條
			總統的任期為五年,不得連任總統。
			第71條
			如果總統職位空缺或總統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職責,則總理或國務院成員應按法律規定的優先次序行事。
			第72條
			總統認為必要時,可以將與外交,國防,統一以及與國民命運有關的其他事項的重要政策提交全民公決。
			第73條
			總統應締結和批准條約;認可,接待或派遣外交使節;宣戰並達成和平。
			第74條
			1.總統應為《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武裝部隊總司令。
			2.武裝部隊的組織和組成應依法確定。
			第75條
			總統可以發布總統令,涉及由法律授權給他的,具有特定定義範圍的事項以及執行法律所必需的事項。
			第76條
			1.在內部動盪,外部威脅,自然災害或嚴重的金融或經濟危機時,總統只有在有必要時,才可對他們採取必要的最低限度的金融和經濟行動或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和平與秩序採取緊急措施,沒有時間等待國民議會的召集。
			2.在發生重大敵對行動影響國家安全的情況下,總統只有在需要維護國家完整性時,才能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並且不可能召開國民議會。
			3.如果根據第(1)和(2)款採取了行動或發布了命令,總統應立即通知國民議會並獲得其批准。
			4.如果未獲得批准,則該行動或命令應立即失效。在這種情況下,被有關命令修改或廢除的法律應在命令未獲得批准時自動恢復其原始效力。
			5.總統應立即將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事態發展公諸於眾。
			第77條
			1.當需要在戰爭,武裝衝突或類似的國家緊急情況下通過動員軍事力量來應付軍事上的需要或維護公共安全和秩序時,總統可以宣布法律規定的戒嚴令。
			2.戒嚴法分為兩種,一種是特別戒嚴法,另一種是預防性戒嚴法。
			3.根據特別戒嚴令,在採取必要的手令,言論自由,新聞,集會和結社或法律規定的行政權和司法權方面可採取特殊措施。
			4.總統宣布戒嚴後,應立即通知國民議會。
			5.國民議會要求在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多數票同時表決的情況下解除戒嚴令時,總統應遵守。
			第78條
			總統應根據憲法和法律任命公職人員。
			第79條
			1.總統可依法給予大赦,減刑和恢復權利。
			2.總統應獲得國民議會的大赦同意。
			3.與大赦,減免和恢復權利有關的事項應由法律確定。
			第80條
			總統應授予法律規定的裝飾和其他榮譽。
			第81條
			總統可以出席國民大會並在國民大會上講話或以書面形式表達他的意見。
			第82條
			總統依法行事,應以書面形式執行,並由總理和有關國務院成員簽字。軍事事務也應如此。
			第83條
			總統不得同時擔任總理職務,國務院成員,任何執行部首長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或私人職位。
			第84條
			除非叛亂或叛國罪,否則總統在其任職期間不得被指控犯有刑事罪。
			第85條
			有關前總統的地位和禮節待遇的事項應由法律決定。
			第2部分。行政部門
			第一節州議會總理和議員
			第86條
			1.首相應由總統在國民議會同意下任命。
			2.總理應協助總統,並應總統的命令指導行政部門。
			3.除非退役,否則不得任命任何軍人擔任總理。
			第87條
			1.國務院委員由總統根據總理的推薦任命。
			2.國務院成員應協助總統進行國家事務,並作為國務院的組成部分,審議國家事務。
			3.總理可建議總統免除國務院議員的職務。
			4.除非退役,否則不得任命任何軍人為國務院成員。
			第2節:州議會
			第88條
			1.國務院應審議行政機關權限內的重要政策。
			二,國務院由總統,總理和其他成員組成,其人數應不超過三十人,不得少於十五人。
			3.總統為國務院主席,總理為副主席。
			第89條
			下列事項應報國務院審議:
			1.國家事務基本計劃和行政總則;
			2.宣戰,締結和平以及與外交政策有關的其他重要事項;
			3.《憲法》修正案草案,全民公投提案,擬議條約,立法法案和擬議總統令;
			4.預算,結帳,處置國有財產的基本計劃,對國家承擔財務義務的合同以及其他重要財務事項;
			5.緊急命令和總統緊急財政或經濟行動或命令,宣布戒嚴。
			6.重要軍事事務;
			7.要求召開國民議會特別會議;
			8.授予榮譽;
			9.特赦,減免和恢復權利;
			10.行政部之間的管轄權劃分;
			11.有關行政部門內權力下放或權力分配的基本計劃;
			12.評估和分析國家事務;
			13.制定和協調各執行部的重要政策;
			14.解散政黨的行動;
			15.審查有關已提交或轉交給執行人員的執行政策的請願書;
			16.任命總檢察長,參謀長聯席會議主席,每個武裝部隊參謀長,國立大學的校長,大使以及重要的國營企業指定的其他公職人員和管理人員法; 和
			17.總統,總理或國務院議員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90條
			1.可以成立由老年政治家組成的老年政治家諮詢委員會,就重要的國家事務向總統提供諮詢。
			2.前任前總統應成為老年政治家諮詢委員會主席:除非沒有前任前總統,否則總統應任命主席。
			3.與老年政治家諮詢委員會有關的組織,職能和其他必要事項應由法律確定。
			第91條
			一,設立國家安全委員會,在國務院審議前,就與國家安全有關的外交,軍事和國內政策的製定向總統提供意見。
			二,國家安全委員會會議由總統主持。
			3.與國家安全委員會有關的組織,職能和其他必要事項應由法律確定。
			第92條
			1.可以建立民主與和平統一諮詢委員會,就制定和平統一政策向總統提供諮詢。
			2.與民主與和平統一諮詢委員會有關的組織,職能和其他必要事項應由法律決定。
			第93條
			1.可以成立國民經濟諮詢委員會,就制定國民經濟的重要政策向總統提供諮詢。
			2.與國家經濟諮詢委員會有關的組織,職能和其他必要事項應由法律決定。
			第三節行政部門
			第94條
			行政部首長由總統根據總理的推薦從國務院成員中任命。
			第95條
			總理或每個執行部首長可在法律或總統令授權的職權下,依職權頒布總理或執行部關於其管轄範圍內事項的法令。
			第96條
			各執行部的設立,組織和職能由法律決定。
			第四節審計委員會
			第97條
			應在總統直接管轄下設立審計和檢查委員會,以檢查和審查國家收支,法律規定的國家和其他組織的帳目以及執行機構的工作績效的結算和公職人員。
			第98條
			1.審計與檢查委員會應由不少於五名且不超過十一名成員組成,包括主席。
			2.委員會主席由總統在國民議會同意下任命。主席的任期為四年,只能連任一次。
			3.董事會成員應由主席根據主席的推薦任命。成員的任期為四年,只能連任一次。
			第99條
			審計和檢查委員會應每年檢查收支帳目,並在次年向總統和國民議會報告結果。
			第100條
			審計檢查委員會的組織和職能,其成員的資格,受檢查的公職人員範圍以及其他必要事項應由法律確定。
			第五章法院
			第101條
			1.司法權應授予法官組成的法院。
			2.法院應由國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和指定級別的其他法院組成。
			3.法官的資格應由法律確定。
			第102條
			1.最高法院可以設立部門。
			2.最高法院應設最高法院大法官:除了最高法院大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分配給最高法院。
			3.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組織由法律決定。
			第103條
			法官應根據自己的良知並依據《憲法》和法律獨立作出裁決。
			第104條
			1.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由總統在國民議會同意下任命。
			2.最高法院大法官應由總統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並經國民議會同意任命。
			3.除首席大法官和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應由首席大法官經最高法院大法官會議的同意任命。
			第105條
			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任期為六年,不得連任。
			2.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期為六年,可按法律規定連任。
			3.除首席大法官和最高法院大法官以外的法官的任期為十年,可按法律規定連任。
			4.法官的退休年齡由法律規定。
			第106條
			1.除通過彈each,監禁或重刑判決外,任何法官均不得罷免,除紀律處分外,不得停職,減薪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待遇。
			2.如果法官由於嚴重的精神或身體上的障礙而無法履行其公職,他可以按照法律規定退休。
			第107條
			1.在審判中法律的憲法性問題時,法院應請求憲法法院作出裁決,並應根據該裁決作出判決。
			2.當行政法令,法規或行動的合法性或合法性在審判中有爭議時,最高法院有權對行政法令,法規或行動的合法性或合法性進行最終審查。
			3.行政上訴可以作為司法審判之前的程序進行。行政上訴程序由法律決定,並符合司法程序的原則。
			第108條
			最高法院可以在法律範圍內製定與司法程序有關的規定以及與法院行政事項有關的內部紀律和規定。
			第109條
			法院的審判和裁決應向公眾開放:在有可能損害國家安全或擾亂國家安全或擾亂公共安全和秩序,或損害公共道德的危險的情況下,可以對公眾關閉審判根據法院的決定。
			第110條
			1.軍事法庭可以設立為特別法庭,以行使對軍事審判的管轄權。
			2.最高法院對軍事法庭擁有最終的上訴管轄權。
			3.軍事法庭的組織和權限以及其法官的資格應由法律確定。
			4.軍事士兵和僱員犯下的罪行,不得根據特別戒嚴法進行軍事審判;軍事間諜活動;以及法律規定的與前哨,哨所,有害食品和飲料的供應以及戰俘有關的犯罪,除非判處死刑。
			第六章 憲法法院
			第111條
			1.憲法法院應裁定下列事項:
			1.應法院要求,法律是否符合憲法;
			2.彈Imp;
			3.解散一個政黨;
			4.關於國家機構之間,國家機構與地方政府之間以及地方政府之間的管轄權的爭議;和
			5.法律規定的與憲法有關的請願書。
			2.憲法法院應由九名有資格擔任法院法官的法官組成,並由院長任命。
			3.在第(2)款所指的裁判官中,應從國民議會選出的人中任命三名,從首席大法官提名的人中任命三名。
			4.憲法法院院長應由總統在國民議會同意的情況下從大法官中任命。
			第112條
			1.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為六年,可按法律規定連任。
			2.憲法法院的陪審員不得加入任何政黨,也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3.除非被彈each,監禁或重刑,否則不得將憲法法院的法官開除。
			第113條
			1.憲法法院對法律的違憲性,彈imp,政黨的解散或與憲法有關的請願作出裁決時,應徵得六名或以上的裁決人的同意。
			2.憲法法院可在法律範圍內製定與其訴訟程序和內部紀律有關的法規以及關於行政事項的法規。
			3.憲法法院的組織,職能和其他必要事項應由法律決定。
			第七章 選舉管理
			第114條
			1.應當設立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公正管理選舉和全國公投,並處理與政黨有關的行政事務。
			2.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應由總統任命的三名成員,國民議會選出的三名成員和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指定的三名成員組成。委員會主席應從成員中選出。
			3.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六年。
			4.委員會成員不得參加政黨,也不得參加政治活動。
			5.不得以彈or,監禁或重罰的方式驅逐委員會成員。
			6.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可以在法律和法令的範圍內製定與選舉管理,全國公投和政黨行政事項有關的法規,並可以製定與法律相符的內部紀律法規。
			七,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的組織,職能和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決定。
			第115條
			1.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可就有關選舉和全國公投的行政事項,例如選民名冊的準備,向有關行政機關發布必要的指示。
			2.有關行政機關在收到指示後應遵守。
			第116條
			1.競選活動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在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的管理下進行。機會平等。
			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選舉開支不得強加給政黨或候選人。
			第八章 當地自治
			第117條
			1.地方政府應當處理與當地居民福祉有關的行政事務,管理財產,並可以在法律,法規的範圍內製定與地方自治有關的規定。
			2.地方政府的類型由法律決定。
			第118條
			1.地方政府應設有理事會。
			2.地方議會的組織和權力以及成員的選舉;地方政府機構負責人的選舉程序;其他與地方政府組織和運作有關的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九章 經濟
			第119條
			1.大韓民國的經濟秩序應建立在尊重企業和個人在經濟事務中的自由和創造性的基礎上。
			2.國家可以調節和協調經濟事務,以維持國民經濟的平衡增長和穩定,確保收入的適當分配,防止市場支配和濫用經濟權力,並通過以下方式使經濟民主化經濟主體之間的和諧。
			第120條
			1.開採,開發或利用礦產以及所有其他可用於經濟用途的重要地下資源,海洋資源,水力和自然動力的許可證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授予。
			2.土地和自然資源應受國家保護,國家應制定平衡發展和利用必要的計劃。
			第121條
			1.國家應努力實現有關耕地的土地買賣原則。禁止租戶耕種。
			二,依法承認農地出租和農地托運管理,以提高農業生產力,確保合理利用農地或因不可避免的情況。
			第122條
			國家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對有效和平衡地利用,開發和保護該國土地進行必要的限製或義務,這是所有公民的生產活動和日常生活的基礎。
			第123條
			1.國家應制定和執行一項計劃,以全面發展和支持農業和漁業社區,以保護和促進農業和漁業。
			2.國家有責任促進區域經濟,以確保所有區域的均衡發展。
			三,國家保護和扶持中小企業。
			4.為了保護農民和漁民的利益,國家應努力通過保持農產品和漁業產品的供求之間的平衡,並改善其銷售和分銷系統,來穩定農產品和漁業產品的價格。
			五,國家在中小產業的農民,漁民和商人中,建立以自助精神為基礎的組織,保障其獨立活動和發展。
			第124條
			國家應當依法保障消費者保護運動,以鼓勵合理的消費活動和產品質量的提高。
			第125條
			國家促進對外貿易,並可以進行規範和協調。
			第126條
			除非有法律規定為滿足國防或國民經濟的緊急需要,否則民營企業不得被地方政府收歸國有,也不得由地方政府轉讓給私有企業,其管理也不得由國家控製或管理。
			第127條
			1.國家應通過發展科學技術,信息和人力資源並鼓勵創新來努力發展國民經濟。
			2.國家應建立國家標準體系。
			3.總統可以建立實現第(1)款所述目的所必需的諮詢組織。
			第十章憲法的修正案
			第128條
			1.修改憲法的提案應由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中的多數或總統提出。
			2.對總統任期的延長或允許總統連任的變動的憲法修正案,在提議對憲法進行修正時,對總統就職無效。
			第129條
			擬議的《憲法》修正案應由總統向公眾提出二十天或更長時間。
			第130條
			1.國民議會應在公開宣布之日起六十天內決定擬議的修正案,國民議會若要通過修正案,必須同時獲得國民議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的表決權。
			2.擬議的《憲法》修正案應在國民議會通過後不遲於三十天提交全國公民投票,並應由有資格投票的選民的一半以上投票通過在國民議會議員的選舉中。
			3.當擬議的《憲法》修正案獲得第(2)款規定的同意時,《憲法》修正案應最終定稿,總統應立即頒布。
			補充規定
			第1條
			該《憲法》將於2月第二十五日,即多米尼188日生效:但為實施該《憲法》所必需的法律的頒布或修正,總統和國民議會的選舉本憲法和實施本憲法的其他準備工作可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進行。
			第二條
			1.根據本《憲法》進行的第一次總統選舉應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不遲於四十天舉行。
			2.根據本《憲法》,第一任總統的任期應自其執行之日起。
			第三條
			1.根據本《憲法》進行的國民議會第一次選舉應在本《憲法》頒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根據本《憲法》選出的第一屆國民議會議員的任期應自根據本《憲法》第一次召開國民議會之日開始。
			2.本《憲法》頒布之時,國民議會議員的任期應在國民議會第一次根據第(1)款召開之日的前一天終止。
			第4條
			1.在執行本《憲法》時在職的政府官員和企業任命的企業官員,應被視為根據本《憲法》任命:除非其選舉程序或任命機構是根據本《憲法》變更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審計檢查委員會主席應繼續任職,直到根據本《憲法》選出繼任者為止,其任期應在安裝前一天終止他們的繼任者。
			2.儘管有以下第(1)款的規定,但不是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或在執行本憲法時已任職的最高法院法官應視為已根據本憲法任命( 1)。
			3.本《憲法》中規定公職人員任期或限制公職人員任職數量的規定應自根據本《憲法》首次選舉或首次任命之日起生效。
			第5條
			除非與本《憲法》相抵觸,否則本《憲法》生效時有效的法律,法令,條例和條約將繼續有效。
			第6條
			在執行本《憲法》時已存在並已履行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新組織的職權範圍內的職能的那些組織,應繼續存在並履行其職能,直到根據本《章程》創建新組織為止。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