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國憲法2017
前言
我們,柬埔寨人民
知道了一個繁榮,強大和光榮的國家的盛大文明,其威望像鑽石一樣散發出來,
在過去的二十年中經歷了苦難和破壞,經歷了悲劇性的衰落,
醒來後,以堅定的決心站起來,加強民族團結,維護和捍衛柬埔寨的領土及其寶貴主權和吳哥文明的聲望,並使柬埔寨恢復為基於多黨自由主義的“和平島”民主制度保障人權和法律尊重,對國家的命運負責,始終朝著進步,發展,繁榮和榮耀發展,
有了這個決議
我們將以下內容銘刻為柬埔寨王國憲法:
第一章主權
第1條:
柬埔寨是一個擁有國王的王國,他將根據憲法以及自由民主和多元化原則進行統治。
柬埔寨王國應是獨立,主權,和平,永久中立和不結盟的國家。
第2條
絕對不應違反柬埔寨王國的領土完整,這在1933-1953年間制定並在1963年至1969年之間得到國際認可的1 / 100,000比例尺地圖所定義的邊界內。
第3條
柬埔寨王國是一個不可分割的國家。
第4條:
柬埔寨王國的座右銘是:“民族,宗教,國王”。
第5條:
官方語言和文字是高棉語。
第6條:
金邊是柬埔寨王國的首都。國旗,國歌和徽章應在附件I-II和III中定義
第二章:國王
第7條:
柬埔寨國王將統治但不能統治。
國王將是一生的國家元首。國王不可侵犯。
第8條:
柬埔寨國王將成為國家統一和永恆的象徵。
國王應保證柬埔寨王國的民族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是所有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保護者,也是國際條約的保證者。
第9條:
國王應承擔仲裁員的莊嚴職責,以確保忠實執行公共權力。
第10條:
柬埔寨君主制應為委任制。
第11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訂):
如果國王由於參議院總統選舉的醫生證明他患有嚴重疾病而無法履行其國家元首的正常職責,則由議會主席和總理執行議會和參議院總統的職務國家元首作為“攝政王”的職責
如果參議院總統無法履行其代理國家元首的職責,則在上段規定他身患重病時,由國王代替“攝政王”,則由國會總統接任。在上段所述的情況下,具有以下等級的其他顯要人物可以擔任攝政王代理國家元首:
A.參議院第一副主席
B.大會第一副主席
C.參議院第二副主席
D.大會第二副主席
第十二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正):
萬一國王去世,參議院議會議長應以柬埔寨王國攝政王的身份接任代理國家元首的職責。
如果參議院總統在國王去世後不能代替國王行使代理國家元首作為“攝政王”的職責,則應以攝政王的身份行使國家元首的責任符合新的第11條的第二和第三款。
第十三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正):
在不超過7天的時間內,王位皇家理事會應選擇新的柬埔寨王國國王。
王位皇家理事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參議院議長
●大會主席
●總理
●Mohanikay和Thammayut酋長
●參議院第一,第二副主席
●大會第一,第二副主席
王位理事會的組織和職能應由法律決定。
第十四條:
柬埔寨國王應為至少30歲的王室成員,由王昂陽,諾羅敦國王或西索瓦國王的血統傳承。
登基後,國王應按附件四的規定宣誓效忠。
第十五條
在位國王的妻子應享有柬埔寨女王的王室頭銜。
第十六條
柬埔寨王國女王無權參與政治,擔任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的角色,或承擔其他行政或政治角色。
柬埔寨王國皇后應開展為社會,人道主義,宗教利益服務的活動,並應協助國王履行禮賓和外交職能。
第十七條
第7條第1款所述的規定“柬埔寨國王應統治但不得統治”,絕對不得對其進行修改。
第十八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正):
國王應通過皇家信息與大會進行溝通。
這些皇家信息不應由參議院和國民議會討論。
第十九條:
國王應按照第100條規定的程序任命總理和部長會議。
第二十條:
國王應每月兩次向總理和內閣會議提供聽眾,以聽取他們關於民族國家的報告。
第二十一條:
根據部長會議的提議,國王應簽署法令(克雷特),任命,移交或結束高級文職和軍事官員,大使和特命全權使節的任務。
根據最高裁判官委員會的提議,國王應簽署任命,調動或罷免法官的法令(克雷特)。
第二十二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正):
當國家面臨危險時,國王應與總理,議會主席和參議院主席達成協議,向人民宣告該國處於緊急狀態。
第23條:
國王是皇家高棉武裝部隊的最高統帥。皇家高棉武裝部隊的總司令應被任命為指揮武裝部隊。
第24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訂):
國王應擔任依法設立的最高國防委員會主席。國王應在議會和參議院批准後宣戰。
第25條
國王應收到駐柬埔寨王國的外國特命全權大使或特使全權證書。
第二十六條(新的)(1999年3月修正):國王應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投票贊成後簽署和批准國際條約和公約。
第27條
國王有權授予部分或全部大赦。
第二十八條新的(1999年3月修正):
國王應簽署頒布憲法的法律;國民議會通過的法律和參議院全面審查的法律,並應簽署部長會議提出的皇家法令。
如果國王患有嚴重疾病並在國外住院,國王有權通過委託令狀將上述法律和王室法令的簽署權下放給阿辛國家元首。
第29條
國王應建立並授予部長會議提議的國家勳章。國王應授予法律規定的文職和軍事級別。
第30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訂):
在國王缺席的情況下,國會參議院主席應承擔代理國家元首的職責。如果參議院總統由於缺席而不能履行代替國王的代理國家元首的職責,則應根據新的第11條第二和第三款行使代理國家元首的職責。
第三章:高棉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柬埔寨王國應承認和尊重《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與人權,婦女和兒童權利有關的盟約和公約所規定的人權。
每個高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無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信仰,政治傾向,出生地,社會地位,財富或其他地位如何,都享有相同的權利,自由和履行相同的義務。任何人行使人身權利和自由均不得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產生不利影響。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應依法進行。
第32條
每個高棉公民都應享有生命,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
不得判處死刑。
第33條:
除非雙方就引渡達成共同協議,否則高棉公民不得被剝奪國籍,被放逐,逮捕或驅逐回任何外國。
居住在國外的高棉公民受到國家的保護。
高棉國籍由法律決定。
第三十四條新的(1999年3月修正):
任何性別的高棉公民均享有選舉和參選的權利。
至少十八歲的高棉公民均有權投票。
男女年滿25歲的公民有權當選候選人。
至少四十歲的男女公民均有權當選參議員。
限制投票權和競選人的權利的規定應由法律確定。
第35條
男女高棉公民均有權積極參與該國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
人民的任何建議,應由國家給予充分考慮。
第36條
男女高棉公民均有權根據自己的能力和社會需要選擇任何職業。
男女高棉公民均應獲得同工同酬。
家庭主婦在家中的工作應具有與在家庭外工作時所獲得的價值相同的價值。
每位高棉公民均有權獲得法律規定的社會保障和其他社會福利。
男女高棉公民均有權組建工會並成為工會會員。
工會的組織和行為由法律決定。
第37條
罷工和非暴力示威的權利應在法律框架內實施。
第38條
法律保證不得對任何個人進行身體虐待。
法律應保護公民的生命,榮譽和尊嚴。
除非依法進行,否則不得起訴,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禁止脅迫,身體虐待或對被拘留者或囚犯施加其他懲罰的任何其他虐待。犯有,參與或共謀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肉體或精神上的供認不得作為有罪證據。
如有疑問,應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解決。
在法院最終對該案作出判決之前,應將被告視為無罪。
每個公民都應通過司法手段享有辯護權。
第39條
高棉公民有權對國家和社會機關或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犯下的任何法律違法行為進行譴責,投訴或提出要求。投訴和索償的解決應是法院的權限。
第40條
應尊重公民的出行自由,遠近和法律解決。
高棉公民有權前往國外定居並返回該國。
應當保證居住權的私密性,以及通過郵件,電報,傳真,電傳和電話保密通信的權利。
對房屋,材料和房屋的任何搜查均應依法進行。
第41條
高棉公民應享有言論,新聞,出版和集會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得行使這一權利侵犯他人的權利,影響社會的良好傳統,違反公共法律和秩序以及國家安全。
媒體制度由法律決定。
第42條
高棉公民有權建立協會和政黨。這些權利應由法律確定。
高棉公民可以參加互惠互利的群眾組織,以保護國家成就和社會秩序。
第43條
男女高棉公民均享有信仰自由的權利。
國家應保障宗教信仰和禮拜自由,但條件是該自由不影響其他宗教信仰或違反公共秩序和安全。
佛教應為國家的宗教。
第44條
所有個人,無論是集體還是集體,都應擁有所有權。只有高棉法律實體和具有高棉國籍的公民才有權擁有土地。
合法私人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沒收任何人的財產的權利應僅出於法律規定的公共利益而行使,並應事先要求公平公正的賠償。
第45條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禁止剝削婦女就業。
在所有領域,男女平等,特別是在婚姻和家庭事務方面。
婚姻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以一對夫妻共同同意的原則為基礎。
第46條
禁止買賣人類,以賣淫為目的的剝削和淫穢,影響婦女的聲譽。
婦女不得因懷孕而失業。婦女有權休有薪全薪產假,但不損失年資或其他社會福利。
國家和社會應為婦女提供機會,特別是向沒有足夠社會支持的農村地區的婦女提供機會,使她們能夠獲得就業,就醫,讓子女上學並享有體面的生活條件。
第47條
父母有責任照顧和教育子女成為好公民。
根據高棉傳統,兒童有責任照顧年邁的父母。
第48條
國家應保護《兒童公約》規定的兒童權利,特別是生命權,受教育權,戰時保護權以及免受經濟或性剝削的權利。
國家應保護兒童免受危害其教育機會,健康和福利的行為。
第49條
每個高棉公民都應遵守憲法和法律。
所有高棉公民都有義務參加國家重建和保衛祖國。保衛國家的義務應由法律確定。
第五十條
男女高棉公民都應尊重國家主權,自由多黨民主的原則。男女高棉公民均應尊重公共財產和合法獲得的私有財產。
第四章:政策
第五十一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正):
柬埔寨王國採取自由民主和多元主義政策。
柬埔寨人民是自己國家的主人。
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通過國民議會,參議院,王國政府和司法機構行使這些權力。
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應分開。
第52條
柬埔寨王國政府應保護柬埔寨王國的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採取民族和解政策以確保民族團結,並維護該國的優良民族傳統。柬埔寨王國政府應維護和保護法律,並確保公共秩序和安全。
國家應優先考慮改善公民福利和生活水平的努力。
第53條
柬埔寨王國採取永久中立和不結盟政策。柬埔寨王國奉行與其鄰國和世界其他所有國家和平共處的政策。
柬埔寨王國不得直接或間接入侵任何國家,也不得乾涉任何其他國家的內政,並應在充分尊重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和平解決任何問題。
柬埔寨王國不得加入任何與其中立政策不符的軍事聯盟或軍事條約。
柬埔寨王國不得在其領土上允許任何外國軍事基地,並且除非在聯合國的要求範圍內,否則不得在國外擁有自己的軍事基地。
柬埔寨王國保留接受外國援助的軍事裝備,軍備,彈藥,武裝部隊訓練以及其他自衛援助以及維持其領土內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權利。
第54條
絕對禁止製造,使用和儲存核,化學或生物武器。
第55條
與柬埔寨王國的獨立,主權,領土完整,中立和民族團結不符的任何條約和協定均應廢除。
第五章:經濟
第56條
柬埔寨王國將採用市場經濟體制。
這個經濟制度的準備和過程應由法律決定。
第57條
依法徵收稅款。國家預算由法律規定。
貨幣金融體系的管理由法律規定。
第58條:
國有財產主要包括土地,礦產資源,山脈,海洋,水下,大陸架,海岸線,領空,島嶼,河流,運河,溪流,湖泊,森林,自然資源,經濟和文化中心,國防基地和其他確定的設施作為國家財產。
國家財產的控制,使用和管理應依法確定。
第59條
國家保護環境和豐富自然資源的平衡,制定土地,水,空氣,風,地質,生態系統,礦山,能源,汽油和天然氣,岩石和沙子,寶石,森林和林業的精確管理計劃。產品,野生動物,魚類和水生資源。
第60條
高棉公民有權出售其產品。除非在特殊情況下經法律授權,否則應禁止向國家出售產品或臨時使用私有或國家財產的義務。
第61條
國家應促進水,電,道路和運輸工具,現代技術和信貸制度等各方面和偏遠地區的經濟發展,特別是農業,手工業,工業。
第62條
國家應注意並幫助解決生產問題,保護農民,手工藝者的產品價格,並為他們尋找銷售產品的市場。
第63條:
國家應當尊重市場管理,以保證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64條
國家禁止並嚴厲懲處影響消費者健康和生活的進口,製造,銷售假藥,假冒,過期商品。
第六章:教育,文化,社會事務
第65條
國家應在各級保護和提升公民的素質教育權利,並應採取必要的步驟,使素質教育覆蓋所有公民。
國家應尊重體育和運動,以保護所有高棉公民的福祉。
第66條
國家應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全面,規範的教育制度,保證教育自由和質量的原則,以確保所有公民有平等的謀生機會。
第67條
國家應按照現代教育學原理,包括技術和外語,採用教育計劃。
國家應控制各級的公立和私立學校及教室。
第68條
國家應向公立學校中的所有公民免費提供初等和中等教育。
公民應接受至少9年的教育。
國家應傳播和發展巴利學校和佛教學院。
第69條
國家應保存和促進民族文化。
國家應按要求保護和宣傳高棉語。
國家應保存古代古蹟和文物,並恢復歷史遺跡。
第70條
任何影響文化藝術遺產的罪行,將受到嚴厲懲罰。
第71條
國家文物保護區的周邊以及被列為世界遺產的文物應被視為沒有軍事活動的中立區。
第72條
人民的健康得到保障。國家應當充分考慮疾病預防和醫療。貧困公民應在公立醫院,療養院和產科醫院接受免費醫療諮詢。
國家應在農村地區建立醫療機構。
第73條
國家應充分考慮兒童和母親。國家應建立托兒所,並幫助撫養支助不足的婦女和兒童。
第74條
國家應協助為國家犧牲生命的殘疾人和戰鬥人員家庭。
第75條
國家建立職工社會保障體系。
第七章:國家大會
第76條
國民議會至少由120名成員組成。
代表由自由,普遍,平等,直接和無記名投票選出。
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能夠當選的高棉公民應為具有投票權,至少25歲且在出生時具有高棉國籍的任何性別的高棉公民。
選舉,程序和選舉程序的準備應由《選舉法》決定。
第77條
國民議會的代表應代表整個高棉人民,而不僅僅是來自其選區的高棉人民。任何命令性命令均應作廢。
第78條
國民議會的立法任期為5年,自新國民議會召集之日起終止。
國民議會任期屆滿前不得解散,除非皇家政府在十二個月內兩次被罷免。在這種情況下,國王應總理的提議和國民議會主席的批准,解散國民議會。
新國民議會的選舉應在解散之日起60天內舉行。在此期間,僅授權皇家政府開展日常業務。
在戰爭或其他無法舉行選舉的特殊情況下,國民議會可應國王的要求,將任期每次延長一年。
這樣的延期至少需要整個國民議會的三分之二表決。
第79條
國民議會的職權應與擔任任何活躍的公共職能以及《憲法》規定的其他機構的會員資格不符,除非要求國會議員在王國政府中任職。
在這種情況下,上述大會成員應保持通常的大會成員身份,但不得在常任委員會和其他大會委員會中擔任任何職務。
第80條
代表享有議會豁免權。
大會成員不得因行使職務時發表意見而被起訴,拘留或逮捕。
大會成員的指控,逮捕或拘留只能在國民大會的許可下進行。
兩次會議之間由國民議會或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但公然的情況除外。在這種情況下,主管當局應立即向國民議會或常設委員會報告,以作出決定。
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應提交國民議會下屆會議,以議會成員的2/3多數票批准。
在任何情況下,對國民代表的拘留或起訴均應由國民議會議員以3/4的多數票中止。
第81條
國民議會應具有自治預算來行使其職能。
代表應得報酬。
第82條
國民議會應經國王通知,在選舉後不遲於六十天舉行第一屆會議。
上任前,國民議會應決定每位委員的任職期限,並分別投票,以2/3的多數票選出每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員。
所有國民議會議員都必鬚根據附件5的規定宣誓就職。
第83條
國民議會每年舉行兩次常會。
每節至少應持續三個月。如果國王,總理或至少1/3的國民議會議員提出建議,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應召集國民議會特別會議。
在這種情況下,應將常會條件的議程分發給全體民眾以及會議日期。
第84條
在國民議會各屆會議之間,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應負責國民議會的工作。
國民議會常任委員會由國民議會主席,副主席和國民議會委員會主席組成。
第85條
國民大會會議應在柬埔寨皇家首都大會堂舉行,除非因特殊情況另有傳票另有規定。
除另有規定外,除非在規定的地點和日期舉行,國民議會的任何會議均應視為無效。
第86條
如果該國處於緊急狀態,國民議會應每天連續開會。國民議會有權在情況允許時終止這種緊急狀態。
如果國民議會由於諸如外國部隊佔領等情況而不能開會,則必須自動延長緊急狀態的聲明。
在緊急狀態下,國民議會不得解散。
第87條
國民議會主席應主持大會會議;接收國民議會通過的法案和決議草案,確保執行《內部議事規則》並管理與外國的議會關係。
如果主席由於生病無法履行職責,或不能履行國家元首的臨時或攝政職責,或在國外出差,則由副主席代替。
主席或副主席(男性)辭職或死亡時,國民議會應選舉新的主席或副主席(男性)。
第88條
國民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
國民議會應主席或其至少1/10國王或總理的要求,舉行閉門會議。
國民議會會議應被認為是有效的,只要全體成員的法定人數為7/10。
第89條
國民議會至少應其成員的1/10的要求,邀請高級官員澄清重要的特殊問題。
第90條(新增)(於1999年3月修訂):
國民議會是唯一具有立法權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的機關。
該權力不得轉讓給任何其他機關或個人。
國民議會應批准國家預算,國家計劃,貸款,財務合同以及稅收的建立,修改和廢止。
國民議會應批准行政帳戶。
國民議會應通過大赦法。
國民議會應通過或廢除條約和國際公約。
國民議會應通過宣戰法。
上述條款的通過應由全體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中的絕對多數通過。
國民議會應以全體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對王國政府的信任投票。
第91條(新增)(1999年3月修正):
參議院議員,國民議會議員和總理均有權提出立法。
代表有權提出對法律的修正案,但如果它們旨在減少公共收入或增加人民負擔,這些提議就不能被接受。
第92條
國民議會通過的違反維護民族獨立,主權,領土完整和影響政治統一或國家行政的原則的法律應予廢除。憲法委員會是唯一決定這項廢除的機構。
第93條(新增)(於1999年3月修訂):
大會批准,參議院最終審查,國王批准的任何法律,應在其簽署後十天在金邊生效,在簽署後二十天在全國范圍內生效。
規定緊急的法律應在頒布後立即在全國范圍內生效。
國王頒布的法律將在官方公報上公佈,並在全國范圍內向公眾宣布。
第94條
國民議會應設立各種必要的委員會。國民議會的組織和職能應由國民議會內部議事規則決定。
第95條
如果在任期結束前至少六個月有代表大會的死亡,辭職或罷免,則應根據《國民議會內部議事規則》和《選舉法》任命替代人選。
第96條
眾議員有權對王國政府提出動議。該動議應通過國民議會主席以書面形式提出。
答复應由一名或幾名部長根據與一名或幾名部長的問責制有關的事項作出。如果案件涉及王國政府的總體政策,則總理應親自答复。
部長或總理的解釋應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
在收到問題之日起7天內提供解釋。
口頭答复時,國民議會主席應決定是否舉行公開辯論。如果沒有辯論,則部長或總理的答案應為最終答案。如有辯論,提問者,其他發言人,部長或總理可在不超過一屆會議的期限內交換意見。
國民議會應每週確定一天的問題和答案。為此目的預留的任何會議期間均不得投票。
第97條
國民議會各委員會可邀請任何部長澄清其職權範圍內的某些問題。
第98條:
國民議會以全體國民議會的2/3多數通過譴責動議,解散王國政府或整個內閣的議員。
譴責動議應至少由30名議會議員提議給國民議會,以便由全體國民議會決定。
第八章參議院
第99條-新(1999年3月修正):
參議院是具有立法權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的機構。
參議院的議員人數不超過大會全體議員的一半。
一些參議員將被提名,有些將被普遍選舉。
參議員可以重新提名和連任。
第100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訂):
國王應提名兩名參議員。
大會應以多數票選出兩名參議員。
其他應由普選產生。
第101條(新)(1999年3月修正):
有關參議員提名和選舉以及選舉人,選舉組織和選區的確定的組織和運作程序,應由法律確定。
第102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訂):
參議員任期為六年,任期由新參議員取代後終止。
如果由於戰爭和特殊情況而無法進行參議員的選舉,則參議院可以根據國王的提議逐年續選。
任期連續性的宣布應至少由參議院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
在上述情況下,參議院應每天集會。參議院有權有充分理由終止上述情況。
如果參議院由於外國部隊的入侵而無法集結,則宣布緊急狀態自動生效。
第103條(新增)(1999年3月修正):
參議員的職權應與擔任任何活躍的公共職能,國民議會議員的職能以及憲法規定的其他機構的成員資格相抵觸。
第104條(新增)(於1999年3月修訂):
參議員享有議會豁免權。
參議員在執行職務期間不得發表意見,因此不得起訴,拘留或逮捕他。參議員的指責,逮捕或拘留只能在獲得參議院許可或經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才能進行
參議院兩屆會議之間的會議,除非是公然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主管當局應立即向參議院或常設委員會報告,以作出決定。
參議院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應提交參議院會議,以全體參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表決通過。無論如何,對參議員的拘留或起訴應以所有參議員的四分之三多數票暫停。
第105條(新)(1999年3月修正):
參議院應有自治預算來行使其職能。
參議員應獲得報酬。
第106條(新增)(1999年3月修正):
參議院應在國王通知後的選舉後的六十天內舉行第一屆會議。
上任前,參議院應決定每位委員的職權是否有效,並分別以三分之二多數投票選出每位委員會的主席,副總統及其委員。
所有參議員必須在就職之前根據附件7的規定宣誓。
第107條(新增)(1999年3月修正):
參議院每年舉行兩次常會。每節至少應持續三個月。如果國王,首相或參議院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提議,參議院常務委員會應召集參議院特別會議。
第108條(新增)(於1999年3月修訂):
在參議院會議之間,參議院常務委員會應管理參議院的工作。
參議院常設常務委員會由參議院主席,副總統和參議院委員會主席組成。
第109條(新增)(1999年3月修訂):
參議院會議應在柬埔寨皇家首都參議院大廳舉行,除非因特殊情況另有規定。
除非另有規定,除非在規定的地點和日期舉行,否則參議院的任何會議均應視為無效。
第110條(新增)(於1999年3月修訂):
參議院議長應主持參議院會議,接受參議院通過的法案草案和決議,確保內部議事規則得到執行,並管理參議院與外國的關係。
如果總統由於生病無法履行職責或無法履行國家元首的臨時或攝政職責,或在國外出差,則由副總統代替。
總統或副總統辭職或死亡時,大會應選舉新的總統或副總統。
第111條(新增)(於1999年3月修訂):
參議院會議應公開舉行。
參議院應總統或其至少十分之一的成員,國王或首相或大會主席的要求舉行非公開會議。
參議院會議應被認為是有效的,但前提是全體成員的十分之一必須達到法定人數。
憲法規定的大會批准所需的票數也應適用於參議院。
第112條(新)(1999年3月修正):
參議院有責任協調大會和政府之間的工作。
第113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正)
參議院應在不超過一個月的時間內,對大會首先通過的法律草案或擬議法律以及大會提交的其他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建議。如果是緊急情況,則期限應縮短為7天。
如果參議院批准或不同意,但不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則應頒布大會通過的法律。
如果參議院要求修改草案和擬議法律,則大會應立即再次考慮該草案和擬議法律。大會應審查並決定是否刪除參議院要求這樣做的全部或部分規定或任何條款。
參議院和國會之間的草案或擬議法律的交換只能在一個月內進行。如果是國家預算或財政情況,則該期限應減少為十天,如果是緊急情況,則該期限應僅減少為兩天。
如果大會在檢查法律時保留的時間超過規定的時間或延誤,則應延長大會和參議院的主要任期,以使兩者的任期相等。
如果參議院拒絕該草案或擬議法律,則大會不得在一個月的任期之前再次對該草案或擬議法律進行審查。在國家預算和財政案件中,這一期限應縮短為十五天,在緊急情況下應縮短為四天。
大會第二次審查草案和擬議法律時,應以絕對多數通過公開表決通過。
然後將通過上述方法通過的法律草案或擬議法律予以公佈。
第114條-新(1999年3月修正):
參議院應設立必要的委員會。參議院的內部規則應規定參議院的組織和職能。這些內部規則應以所有參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第115條(新)(1999年3月修正):
如果參議員去世,辭職或違反參議院議事規則,則應在任期屆滿前至少六個月內,由按照內部規定的程序任命或選舉的人填補空缺。參議院的規則以及有關參議員選舉和提名的法律。
第九章:大會和參議院
第116條新規定(1999年3月修正):
在特殊情況下,國會和參議院可以作為國會集會,以解決國家的重要問題。
第117條(新)(1999年3月修訂):
以上在新的第116條中提到的國家問題以及人大的組織和運作應由法律決定。
第十章:皇家政府
第118條-新規定(以前是第99條):
部長會議是柬埔寨王國政府。
部長會議由一位總理領導,副總理協助,並由國家部長,部長和國家秘書擔任成員。
第119條-新規定(以前是第100條):
在主席的建議下,並在國民議會副主席的同意下,國王應從獲勝黨的代表中選出一個貴族,組成王室政府。該指定代表與其他從政黨中選出或在國民議會中代表的成員一起,然後向國民議會提出要求進行信任投票的代表。
國民議會表示信任後,國王應發布皇家法令(Kret),任命整個部長會議。
部長會議上任前,應宣讀附件6規定的誓言。
第120條-新的(先前第101條):
王國政府成員的職能應與貿易或工業中的專業活動以及擔任公共服務的任何職務相抵觸。
第121條-新的(以前的第102條):
皇家政府成員應對國民議會的整體政策負責。
王國政府的每位成員應對自己的行為對總理和國民議會分別負責。
第122條(新增)(以前的第103條):
王國政府成員不得以任何人的書面或口頭命令為由免除其責任。
第123條-新的(先前第104條):
部長會議應每週在全體會議或工作會議上開會。
首相將主持全體會議。
總理可指派副總理主持工作會議。
部長會議的會議記錄應轉發國王。
第124條-新的(先前第105條):
總理有權將權力委派給副總理或皇家政府的任何成員。
第125條(新增)(先前第106條):
如果總理職位永久空缺,則應根據本《憲法》規定的程序任命新的部長理事會。如果是臨時空缺,則應臨時任命代理總理。
第126條-新的(先前第107條):
皇家政府的每位成員均應因其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犯下的任何罪行或輕罪而受到懲罰。
在這種情況下,當他/她在執行職務期間犯下嚴重罪行時,大會應決定向主管法院起訴他/她。
大會應以其簡單多數通過無記名投票決定此類事項。
第127條-新的(以前的第108條):
部長會議的組織和職能應由法律決定。
第十一章司法機構
第128條-新的(以前的第109條):
司法權是獨立的權力
司法機關應當保障和維護公正,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司法機關應涵蓋所有訴訟,包括行政訴訟。
司法機構的權力應授予各部門和各級的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
第129條-新的(以前的第110條):
應根據現行法律程序和法律,以高棉公民的名義進行審判。
只有法官才有權裁決。法官應全心全意認真地履行法律職責。
第130條-新的(先前第111條):
司法權不得授予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
第131條-新的(先前的第112條):
只有公訴部門才有權提起刑事訴訟。
第132條-新的(先前第113條):
國王是司法獨立的保證人。最高裁判官委員會應協助國王處理此事。
第133條-新的(先前的第114條):
法官不得解僱。最高裁判官委員會應對任何違法法官採取紀律處分。
第134條-新的(先前第115條):
治安最高委員會由國王主持。國王可以任命一名代表主持最高治安委員會。
治安最高委員會由國王主持。國王可以任命一名代表主持最高治安委員會。
最高裁判官委員會應向國王提出建議,任命所有法院的法官和檢察官。
最高裁判官委員會應在最高法院院長或最高法院總檢察長的主持下舉行會議,以決定對法官或檢察官的紀律處分。
第135條-新的(先前的第116條):
法官和檢察官的章程以及司法機關的職能應在單獨的法律中規定。
第十二章:憲法委員會
第136條-新(以前是第117條,並於1999年3月修訂):
憲法委員會有責任維護對憲法的尊重,解釋國民議會通過並由參議院全面審查的憲法和法律。
憲法委員會有權受理和決定與代表選舉和參議院議員選舉有關的爭端。
第137條-新的(先前的第118條):
憲法委員會由九名成員組成,任期九年。理事會三分之一的理事國應每三年更換一次。國王任命3名成員,國民議會任命3名成員,治安最高法院任命3名成員。
主席應由制憲會議成員選舉產生。在同等投票的情況下,他/她應擁有決定性的投票權。
第138條-新的(先前的第119條):
應當從法律,行政,外交或經濟學方面具有較高學歷的,具有豐富工作經驗的政要中選拔制憲會議成員。
第139條-新的(以前是第120條,並於1999年3月修訂):
憲法委員會成員的職能應與參議院議員,眾議員,王室政府成員,現任法官,任何公共服務職能,政黨總統或副總統,總統或副總統的職能不符。工會主席。
第140條-新規定(以前是第121條,並於1999年3月修訂):
國王,總理,國民議會主席,國民議會議員的1/10,參議院總統或參議院議員的1/4可將國民議會通過的法律草案送交憲法理事會在發布前進行審查。
國民議會的內部規則,參議院的內部規則和其他組織法應在頒布之前送交憲法委員會審查。憲法委員會應最遲在三十天內(30)決定上述法律和國民議會或參議院的內部規則是否符合憲法。
第141條(新增)(以前是第122條,並於1999年3月修訂):
頒布任何法律後,國王,參議院議長,國民議會主席,總理,參議院議員的1/4,國民議會議員的1/10或法院均可要求憲法委員會進行審查該法律的合憲性。
高棉公民有權通過上述條款所指的國民代表或國民議會主席或參議院議員或參議院總統對任何法律的合憲性提出上訴。
第142條-新的(以前的第123條):
憲法委員會裁定為違反憲法的任何條款的規定均不得頒布或執行。憲法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第143條-新的(先前第124條):
國王應就修改憲法的所有建議與憲法委員會協商。
第144條-新的(先前的第125條):
組織法應規定憲法委員會的組織和運作。
第十三章:行政管理
第145條-新的(先前的第126條):
柬埔寨王國的領土應分為省市。
省應分為區(srok)和區(由公社(khum))組成。
直轄市分為可汗,可汗分為桑加特。
第146條-新的(先前的第127條):
省,市,區,汗,坤和桑卡府應根據組織法進行管理。
第十四章:全國代表大會
第147條-新增(以前是第128條):
國民代表大會應使人民能夠直接獲悉有關國家利益的各種事項,並提出問題和要求國家當局解決。
高棉男女均有權參加國民議會。
第148條-新的(先前的第129條):
國民議會每年12月初應總理召集舉行一次會議。它應在國王的主持下進行。
第149條-新的(以前的第130條):
國民大會通過參議院國民議會的建議,並向行政部門反映。
國民代表大會的組織和運作應由法律決定。
第十五章:憲法的效力,修改和修正
第150條-新規定(以前第131條):
本憲法應為柬埔寨王國的最高法律。
國家機構的法律和決定必須嚴格遵守《憲法》。
第151條-新的(先前的第132條):
提議修改或修改憲法的是國王,總理,國民議會主席的特權,其建議是全體議員的1/4。
修改或修正案應由國民議會以2/3多數票通過的憲法制定。
第152條-新的(以前的第133條):
如第86條所述,在該國家處於緊急狀態時,禁止對其進行任何修改或修正。
第153條-新的(先前的第134條):
禁止對自由,多元化民主制度和君主立憲制產生影響的修改或修正。
第十六章過渡性規定
第154條-新的(先前的第135條):
該《憲法》通過後,由柬埔寨國王立即宣布具有充分效力。
第155條-新的(先前的第136條):
本憲法生效後,制憲議會應成為國民議會。
國民議會內部議事規則應在國民議會通過後生效。
在國民議會尚未行使職能的情況下,制憲會議的主席,第一和第二副主席應根據國家的情況要求在王位理事會中履行職責。
第156條-新條文(先前第137條,並於1999年3月修訂):
本憲法生效後,應根據第13條(新)和第14條規定的條件選出國王。
第157條-新版(先前的第138條,並於1999年3月修訂):
該憲法生效後,在第一屆議會中,柬埔寨王國國王應在獲得柬埔寨總統和兩位副總統的同意後,任命第一總理和第二總理組成王國政府。部件。
在通過本《憲法》之前存在的共同主席應按照上文第11條和第13條的規定,以委員會成員和王位理事會的身份參加會議。
參議院的任期為5年,應在新的參議院接任後結束。
對於參議院的第一屆任期:
成員總數應為61。
國王應任命兩名成員,包括總統第一副總統,第二參議院副總統。
參議院其他成員應由國王根據參議院總統和國民議會主席的提議從國王議會中提名的政黨成員中提名。
國民議會和參議院之間的聯席會議應由這些機構的兩位總統主持。
第158條-新的(先前的第139條):
柬埔寨維護國家財產,權利,自由和合法私有財產並符合國家利益的法律和標准文件,應繼續有效,直到被新文本修改或廢除為止,但與本精神相抵觸的規定除外。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