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2017
第一節總則
第1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宣布自己是一個民主,世俗,法律和社會國家,其最高價值觀是人,他的生活,權利和自由。
2.共和國活動的基本原則是公共和解與政治穩定;經濟發展造福全民;哈薩克斯坦的愛國主義和通過民主方法,包括通過全民公決或在議會中投票,解決了最關鍵的國家事務。
第二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是具有總統制政府的單一制國家。
2.共和國的主權應覆蓋整個領土。國家應確保其領土的完整,不可侵犯和不可分割。
3.法律應確定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及其首都的地位。哈薩克斯坦的首都是努爾蘇丹市。
3-1。在努爾蘇丹市內,可以根據憲法規定在金融領域建立特殊的法律制度。
4.“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的名稱應相等。
第三條
1.人民應是政府權力的唯一來源。
2.人民應通過全國公投和自由選舉直接行使權力,並將行使能力的權力下放給國家機構。
3.任何人均無權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行使權力。特權的起訴應依法起訴。在憲法權力範圍內,代表人民和國家行事的權利應屬於總統以及共和國議會。政府和其他國家機構應僅在其授權機構的範圍內代表國家行事。
4.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家權力應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其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以及製衡制的原則,在憲法和法律的基礎上統一和執行。他們的互動。
第4條
1.憲法的規定,與之相對應的法律,共和國的其他法規和法律法規,國際協議和其他承諾,以及憲法委員會和共和國最高法院的法規,均應有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
2.憲法對共和國全境具有最高的司法效力和直接效力。
3.共和國批准的國際協定在其法律中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共和國的立法確定了國際協議在哈薩克斯坦加入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的運作程序和條件。
4.共和國加入的所有法律和國際協定應予以公佈。正式發布涉及公民的權利,自由和責任的法規和法律行為,是其實施的必要條件。
第5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應承認意識形態和政治多樣性。不允許在國家機構中組建政黨。
2.公共組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禁止非法干涉國家對公共團體的事務,公共團體對國家的事務施加國家機構的職能。
3.公共社團的成立和運作,其目標或行動是針對暴力改變憲法制度,侵犯共和國的完整性,破壞國家安全,煽動社會,種族,民族,宗教和部落仇恨,以及禁止建立未經授權的準軍事部隊。
4.禁止在共和國境內舉行其他國家,宗教團體的政黨和工會的活動,以及外國法人和公民,外國和國際組織的政黨和工會的經費籌集。
5.外國宗教協會在共和國境內的活動,以及外國宗教中心任命共和國宗教協會首長的工作,應與共和國各自的國家機構協調進行。
第6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應平等地承認和保護國家和私有財產。
2.財產應承擔義務,其使用必須同時使社會受益。所有權的主體和客體,所有人的權利的範圍和限制以及對他們的保護的保證,應由法律確定。
3.國家應擁有土地和地下資源,水域,動植物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土地也可以按照條款,條件和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私有。
第7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官方語言為哈薩克語。
2.在國家機構和地方自治機構中,應與哈薩克斯坦語一併平等地正式使用俄語。
3.國家應促進學習和發展哈薩克斯坦人民語言的條件。
第8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應尊重國際法的原則和規範,制定國家之間的合作和睦鄰關係政策,平等和不干涉彼此的內政,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並放棄[第一種]使用軍事力量。
第九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應帶有州旗-國旗,國徽和國歌。憲法應確立其對官方使用的描述和順序。
第二節人與公民
第10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籍應依法律規定獲得和終止,並且不論取得該國籍的理由如何,該國籍都是不可分割且平等的。
2.不得剝奪共和國公民的國籍,改變其國籍的權利,也不得將其驅逐出哈薩克斯坦。只有因犯下恐怖主義罪行以及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切身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法院裁決,才可以剝奪公民權。
3.不承認共和國公民的外國公民身份。
第11條
1.除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際協定另有規定,否則不得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引渡到外國。
2.共和國應保障其邊界外的公民受到保護和惠顧。
第十二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人權和自由應根據本《憲法》得到承認和保障。
2.人權和自由因出生而應屬於所有人,應被視為絕對和不可剝奪的,並應界定法律和其他法規及法律行為的內容和實施。
3.共和國的每個公民都應因其公民身份享有權利和承擔責任。
4.除非憲法,法律和國際協定另有規定,共和國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應享有為公民確立的權利和自由並承擔責任。
5.行使公民的人權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也不得侵犯憲法制度和公共道德。
第十三條
1.人人有權承認自己的法人資格,並有權通過一切不違反法律的手段,包括必要的辯護,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和自由。
2.人人有權對其自己的權利和自由進行法律辯護。
3.人人有權獲得合格的法律協助。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免費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1.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
2.任何人均不得因出身,社會,財產狀況,職業,性別,種族,國籍,語言,對宗教的態度,定罪,居住地或任何其他情況而受到任何歧視。
第十五條
1.人人有權享有生命權。
2.任何人均無權任意剝奪一個人的生命。法律規定死刑是對涉及人員傷亡的恐怖主義罪行以及戰時犯下的特別嚴重罪行的特殊懲罰,給予被判刑的人尋求赦免的權利。
第十六條
1.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
2.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且只有在具有上訴權的授權下,才允許逮捕和拘留。未經法院許可,任何人應被拘留不超過七十二小時。
3.每個被拘留,逮捕和被指控犯罪的人,在被拘留,逮捕或指控之時,均有權獲得律師(辯護人)的協助。
第十七條
1.人格尊嚴不可侵犯。
2.任何人都不應遭受酷刑,暴力,虐待或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待遇和處罰。
第十八條
1.人人有權享有不受侵犯的私人生活,個人或家庭秘密,保護名譽和尊嚴的權利。
2.人人有權對個人的存款和儲蓄,信件,電話交談,郵政,電報和其他信息保密。僅在根據法律直接確立的程序和情況下,才允許限制此權利。
3.國家機構,公共協會,官員和大眾媒體必須為每個公民提供熟悉其權利和利益的文件,決定和其他信息來源的可能性。
第十九條
1.人人有權決定和表明或不表明其國家,黨派和宗教信仰。
2.人人有權使用自己的母語和文化,自由選擇交流,教育,指導和創造活動的語言。
第二十條
1.保證言論自由和創造性活動。禁止審查。
2.人人有權以法律未禁止的任何方式自由接收和傳播信息。構成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機密的項目清單應依法確定。
3.進行宣傳或煽動,以強行改變憲法體制,侵犯共和國的完整性,破壞國家安全,並倡導戰爭,社會,種族,民族,宗教和宗族優勢,以及對殘酷和不道德的崇拜。暴力,是不允許的。
第二十一條
1.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每個人都有合法的權利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居住,有權在整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自由流動和自由選擇居住地。
2.人人有權離開共和國領土。共和國公民有權自由返回共和國。
第二十二條
1.人人有權享有良心自由。
2.良心自由權不得在國家面前明確或限制普遍的人權和公民權利與責任。
第二十三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權享有結社自由。公益社團的活動受法律規範。
2.軍人,國家安全機構的僱員,執法機構和法官不得為政黨,工會的成員或為任何政黨提供支持的言論。
第二十四條
1.人人有權享有勞動自由,自由選擇職業和職業的權利。非自願勞動應僅由法院判決或在緊急狀態或戒嚴狀態下允許。
2.人人有權享有符合安全和衛生要求的工作條件,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獲得工作報酬,並享有防止失業的社會保護。
3.應當承認依法確立的解決個人和集體勞資糾紛的權利,包括罷工權。
4.人人有權休息。規定工作時間,休息日和節假日以及帶薪年假的勞動合同應受法律保障。
第二十五條
1.住房權不可侵犯。除非法院判決另有規定,否則不得剝奪住房。僅在某些情況下並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才允許進入房屋,對其進行檢查和搜查。
2.應制定規定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提供住房。需要住房的公民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分類,並按照法律規定的價格從國家住房基金中以可承受的價格提供住房。
第二十六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應私有擁有任何合法獲得的財產。
2.財產,包括繼承權,應受法律保護。
3.除非法院判決另有規定,否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財產。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為公有財產強制轉讓財產,應當以其同等賠償為條件。
4.人人有權享有自由的創業活動,並有權將財產自由用於任何合法的創業活動。壟斷活動應受法律規範和限制。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七條
1.婚姻和家庭,母親,父親和童年應受國家保護。
2.照顧和撫養兒童應是父母的一項自然權利和責任。
3.成年,健康的孩子必須照顧殘疾的父母。
第二十八條
1.應保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的最低工資和養卹金,並在疾病,殘疾或主要收入提供者喪失身分和其他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保證老年人的社會保障。
2.應鼓勵自願社會保險,建立其他形式的社會保障和慈善事業。
第二十九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應享有保護健康的權利。
2.共和國公民有權享受法律規定的免費,有保證的廣泛醫療援助。
3.國家和私人醫療機構以及從事私人醫療執業的人應按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供有償醫療。
第三十條
1.應保證公民在國家教育機構中接受免費中學教育。中學教育是強制性的。
2.公民有權在國家高等教育機構中競爭獲得高等教育。
3.私立教育機構的收費教育應根據法律規定的理由和方式進行。
(四)國家規定統一的義務教育標準。任何教育機構的活動都必須遵守這些標準。
第三十一條
1.國家應致力於保護環境,有利於人類的生命和健康。
2.官員應依法追究隱瞞危害人民生命和健康的事實和情況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應有權在沒有武器的情況下和平集會,舉行會議,運動和示威遊行,街頭遊行和示威遊行。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保護健康,權利和他人自由的目的,法律可能會限制使用此權利。
第三十三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權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參加國家事務政府,以個人名義發言,以及向公共和地方自治機構提出個人和集體上訴。
2.共和國公民有權選舉和當選為公共和地方自治機構,並有權參加全民公決。
3.參加全民公決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應擴大到被法院判定為無能力的公民以及在法院判刑時被關押的公民。
4.共和國公民在公職中享有平等的服務權。對公職候選人的要求應僅以公職職責為條件,並應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四條
1.每個人都必須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並尊重他人的權利,自由,榮譽和尊嚴。
2.每個人都必須欣賞共和國的國家象徵。
第三十五條
依法確定的稅款,費用和其他強制性付款的支付是每個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1.捍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應為其每個公民的神聖義務和責任。
2.共和國公民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形式服兵役。
第三十七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必須關心歷史和文化遺產的保護,並保存歷史和文化古蹟。
第三十八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必須保護自然並保護自然資源。
第三十九條
1.個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只能受到法律的限制,並且只能受到保護憲法制度,捍衛公共秩序,人權和自由以及人民的健康和道德所必需的程度。
2.任何有能力違反種族間和宗教間和諧的行為,均應視為違憲。
3.出於任何政治原因,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憲法》第11條,第13至15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6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受限制。
第三節總統
第40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為國家元首,是確定國家內政和外交政策的主要方針的最高任職者,並代表哈薩克斯坦在該國和國際關係中。
2.共和國總統應象徵人民和國家權力的統一,憲法的不可侵犯性,人身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並以此作為保證人。
3.共和國總統確保政府所有部門的協調運作,並確保當局對人民的責任。
第41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憲法由共和國成年公民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2.出生時共和國公民至少四十歲,能說一口流利的官方語言,在哈薩克斯坦居住了十五年並受過高等教育,可以當選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憲法可能會規定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的其他要求。
3.共和國總統的定期選舉應在12月的第一個星期日舉行,並且不得與共和國新議會的選舉同時進行。
3-1。臨時總統選舉應由共和國總統決定,並應按照《憲法》規定的程序和條款進行。
4. 1998年10月7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第284號法律排除在外
5.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選票,應視為當選。如果沒有候選人獲得指定的票數,則應進行第二次投票,得票最多的兩名候選人將參加第二次投票。如果候選人獲得了參加投票的選民的更多票,則認為該候選人當選。
第四十二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自宣誓時起即宣誓就職:“我鄭重保證我將忠實地為哈薩克斯坦人民服務,嚴格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律,確保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並誠實履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賦予我的崇高職責。”
2.宣誓書應於一月的第二個星期三,在禮節性的氣氛中,在議會代表,憲法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共和國所有前總統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憲法》第48條的規定,接任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權力的人應在承擔共和國總統權力之日起一個月內宣誓。
3.共和國總統的權力自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就職之日起,以及提早卸任,辭職或死亡時終止。共和國的所有前任總統,除那些被免職的總統外,均應具有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前總統的頭銜。
4. 1998年10月7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第284號法排除在外。
5.同一個人不得連續兩次當選共和國總統。
該限制不適用於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第一任總統。
第43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無權擔任代表機構的代表,擔任其他有薪職位或從事企業家活動的權利。
2. 2007年5月21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第254號法排除在外。
第44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
1)每年向哈薩克斯坦人民發表講話,介紹該國的狀況以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內和外交政策的主要準則;
2)任命共和國議會及其下議院的定期和特別選舉;召開第一屆議會會議,並向哈薩克斯坦人民宣讀其代表的誓言;召開國會特別會議;在一個月內簽署國會參議院提交的法律,頒布該法律,或將該法律或其中的某些條款交還進一步討論和投票;
3)與議會中的馬吉利斯代表的政黨派系進行磋商後,將共和國總理的候選人資格提交馬吉利斯批准。經議會眾議院同意,任命共和國總理職位;解散共和國總理;根據總理的提議確定政府的結構;在與議會的議會致意之後,根據總理的推薦任命政府成員;獨立任命外交,國防,內政部長;解僱政府成員;宣誓政府成員;必要時主持關於特別重要問題的政府會議;全部或部分廢除或中止,
4)經國會參議院同意,任命共和國國家銀行董事長,總檢察長和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解僱他們;
5)建立,廢除和改組直接隸屬於共和國總統的國家機構,
6)任命並罷免共和國外交代表處的負責人;
7)任命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席和兩名成員,控制共和黨預算執行情況的帳目委員會主席和兩名成員,任期五年;
8)哈薩克斯坦共和國2017年3月10日第51-VI號法律排除(自其首次正式出版之日起適用)。
9)哈薩克斯坦共和國2017年3月10日第51-VI號法律排除(自其首次正式出版之日起適用)。
10)通過關於全民公決進行的決議;
10-1)為保護人身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確保國家安全,主權和廉正,考慮制定一部法律或其他法律以遵守共和國憲法,向憲法委員會發出上訴國家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第91條第3款規定的案件發表意見;
11)進行談判並簽署共和國的國際協議;簽署批准書;認可的外交官和其他外國代表的全權證書和回憶錄;
12)擔任共和國武裝部隊總司令,任命並解除武裝部隊的最高指揮權;
13)授予共和國國家裝飾品;授予榮譽,最高軍事和其他職等,職務,外交職務和資格等級;
14)解決共和國的公民權問題,並給予政治庇護;
15)行使公民寬恕;
16)採取上述情況所決定的措施,包括在哈薩克斯坦的整個領土,特別是哈薩克斯坦的特定地區實行緊急狀態,並在情況嚴重和立即發生時立即將使用共和國武裝部隊的情況通知國會在與總理和總理的正式磋商後,對共和國民主機構,其獨立和領土完整,共和國的政治穩定,其公民的安全以及國家憲法機構正常運作的威脅受到威脅共和國議會大廈;
17)總統應在共和國全境或特定地區實施戒嚴,宣布部分或全部動員,並在侵略共和國或對其安全造成直接外部威脅時立即通知共和國議會;
18)組成他所屬的國家安全局;
19)任命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務秘書並免職,確定其地位和權力;成立共和國總統府;
20)由安全理事會,其他諮詢和諮詢機構以及哈薩克斯坦人民議會和最高司法委員會組成;
21)根據《憲法》和共和國法律行使其他權力。
第45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根據並行使《憲法》和法律,頒布法令和決議,對整個共和國領土具有約束力。
2.不適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2017年3月10日第51-VI號法律(自其首次正式發布之日起適用)。
3.由共和國總統簽署的議會法案,以及由政府倡議發布的總統法案,應事先由各議會或總理府的主席簽名來確定。部長,對這些行為的合法性負有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其榮譽和尊嚴不可侵犯。
2.共和國總統及其家人的提供,服務和監護應由國家承擔。
3.本條規定應適用於共和國前總統。
4.哈薩克斯坦第一總統的地位和權力應由《共和國憲法》和《憲法》確定。
第47條
1.如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由於生病繼續無力履行職責,則可提早免職。在這種情況下,議會應組成一個委員會,由來自每個分庭的代表和相應醫學領域的專家組成。提早退役的決定應在委員會各分庭的聯席會議上通過,但不得少於各分庭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三,應以委員會和憲法委員會關於遵守《憲法》的意見為基礎。建立憲法程序。
2.共和國總統應對執行職務時所採取的行動承擔責任,並且只有在叛國罪很高的情況下才能由議會免職。Mazhilis的大多數代表可以在不少於其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的情況下通過提起指控並進行調查的決定。該指控的調查應由參議院組織,其結果應移交議會參議院聯席會議,以參議院代表總數的多數票審議。關於這一問題的最終決定應在議會各院所的聯席會議上通過,但不得少於每個院所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三,但前提是最高法院得出以下結論:憲法委員會對遵守既定憲法程序的指控和結論。自指控之日起兩個月內未作出最後決定,應承認對共和國總統的指控被駁回。在任何階段以叛國罪對共和國總統的指控都被駁回,將導致馬吉利斯人大代表的權力早日終止,後者開始審議這一問題。
3.共和國總統免職的問題不得在他考慮提前終止共和國議會或國會議會權力的問題期間開始。
第48條
1.如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早免職或彈each,或在其去世的情況下,應在剩餘期間將共和國總統的權力轉交參議院主席國會議員 如果參議院議長不能承擔總統的權力,則應將其轉交給議會眾議院議長;如果議會的主席不能承擔總統的權力,則應將其交給共和國總理。擔任共和國總統權力的人應辭去參議院議長,馬吉利斯主席和總理的權力。在這種情況下,
2.以本條第1款規定的方式和方式取得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權力的人無權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進行修改和增補。哈薩克斯坦。
第四節議會
第四十九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議會是共和國行使立法權的最高代表機構。
2.議會的權力應從其第一次會議的開幕開始,到新的議會第一次會議終止。
3.在案件中並根據《憲法》規定,可以提前終止議會的權力。
4.憲法應決定議會的組織和活動以及其代表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條
1.議會應由兩個分庭組成:參議院和馬其里議會,這兩個議會是常設機構。
2.參議院應由憲法規定的程序中的代表組成:由每個地區的兩個人代表,分別是具有重要意義的城市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首都。共和國總統應任命十五名參議院議員,這說明需要在參議院中代表社會的國家,文化和其他重大利益。
3.議會必須由按照憲法規定的程序選舉產生的一百零七名代表組成。
4.議會代表不能同時是兩個分庭的成員。
5.參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六年,議會的議員任期為五年。
第五十一條
1.選舉馬吉利斯人的九十八名代表以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方式進行。哈薩克斯坦人民議會選出9名Mazhilis代表。議會選舉必須在本屆議會召集任期屆滿前至少兩個月舉行定期選舉。
2.參議院議員的選舉應在無記名投票間接選舉的基礎上進行。每三年選舉一次參議院議員中的一半。在這種情況下,其定期選舉應在其任期屆滿前至少兩個月舉行。
3.分別由提前終止議會或議會的權力後的兩個月內舉行議會代表或議會的特別選舉。
4.議會代表可以是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並且過去十年在哈薩克斯坦領土上是永久居民。參議院的代表可以是已滿三十歲,受過高等教育且服務年限不少於五年,並且在各自領土上擔任永久居民不少於三年的人。具有共和國意義的地區,城市或共和國首都。Mazhilis的代表可能是已滿25歲的人。
5.憲法規定了共和國議會議員的選舉。
6.議會代表應在哈薩克斯坦人民面前宣誓。
第52條
1. 2007年5月21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第254號法排除(自正式發布之日起適用)。
2.國會議員有義務參加其工作。議會中的投票只能由人大代表親自進行。在分庭及其機關的會議上,沒有明顯原因的代表缺席超過三屆,以及表決權的移交,都要求對代表採取法定的處罰措施。
3.國會議員無權擔任另一代表機構的代表,無權擔任其他有薪職位,但教學,研究和創意活動除外,從事企業家活動,或成為理事機構或監督機構的成員商業組織的董事會。違反該規則將意味著終止代表的權力。
4.議會代表在其任期內不得被逮捕,除非獲得有關分庭的現場拘留,否則未經相應分庭同意,不得逮捕,司法拘留行政處罰措施,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犯罪或犯下嚴重罪行。
5.在辭職,死亡,被法院的有效判決確認為無能力,死亡或無法追查的情況下,以及在《憲法》和《憲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下,應終止議會代表的權力。
在下列情況下,應剝奪國會議員的職權:
1)他離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以外的地方永久居留;
2)法院對他定罪後對他生效;
3)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籍喪失。
在下列情況下,將剝奪議會議員的職權:
1)從政黨中撤出或驅逐一名代表,根據憲法,從該黨中選出代表;
2)終止一個政黨,根據憲法,他是從該政黨中選出的。
共和國參議院的決定可提早終止國會參議院任命的代表的權力。
在分別解散議會和議會的情況下,應提前終止議會代表和議會的權力。
6.編寫有關對代表人適用處罰措施,其是否符合本條第3項的要求,代表人道德規範以及代表的職權終止,剝奪其職權和代表不可侵犯性的問題,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選舉委員會強加。
第53條
議會在兩院聯席會議上應:
1)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提議,對《憲法》進行修正和補充;
2)批准政府和控制共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帳目委員會關於國家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不批准政府關於議會執行共和黨預算的報告,意味著議會對政府表示不信任投票;
3)不適用2017年3月10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第51-VI號法律(自其首次正式出版之日起適用);
4)就戰爭與和平問題作出決定;
5)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決定使用共和國武裝部隊履行維護和平與安全的國際義務;
6)聆聽憲法委員會關於共和國憲法合法性狀況的年度信息;
7)組成各分庭的聯合委員會,選舉和釋放其主席,聽取有關委員會活動的報告;
8)行使《憲法》賦予議會的其他權力。
第54條
1.議會在分庭的另一屆會議上,首先要在議會中然後在參議院中連續審議問題,然後通過憲法和其他法律,以及:
1)批准國家預算並對其進行補充和補充;
2)建立並廢除國家稅費;
3)制定解決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行政和領土結構有關的問題的規則;
4)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州獎項,榮譽,軍事和其他職稱,排名,外交職位,並確定共和國的州符號;
5)解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提供的國家貸款以及經濟和其他援助問題;
6)解決特赦問題;
7)批准和宣布共和國的國際條約。
2.議會在分庭的另一屆會議上,首先要在議會中然後在參議院中連續審議問題,以便:
1)討論國家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2)如果某項法律或法律條文引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反對,則國會應在提交該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對法律或法律條文進行反复討論和投票。任何異議。不遵守該條款應表示接受總統的反對。如果馬吉利斯人和參議院以每個分庭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了較早的決定,則總統應在一個月內簽署法律。如果兩個分庭均未投票反對總統的反對,則該法律應視為在總統提議的措詞中被拒絕或通過。如果國家元首對議會通過的憲法有異議,這些應在本分項目規定的程序中考慮。如果總統對憲法有異議,則可以由每個參議院全體成員的至少四分之三的投票予以拒絕。
3)發起全國公民投票。
第五十五條
以下是參議院的專有責任:
1)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推薦,選舉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院長和法官,並宣誓就職;
1-1)當選哈薩克斯坦人權專員,任期五年,並應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建議獲免職;
2)批准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銀行行長,總檢察長和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的行長提名;
3)取消共和國總檢察長,主席和法官的豁免權;
4)已根據2007年5月21日N 254的《韓國法律》(從其正式發布之日起制定)被排除在外;
5)當議會由於提前終止權力而缺席議會時,在通過憲法和其他法律方面履行議會職能;
6)行使憲法賦予參議院的其他權力。。
第五十六條
1.以下是馬吉利斯人的專有責任:
1)審議提交給議會的憲法和其他法律草案的決定以及對此類法律的審議;
2)以商會代表總數的多數票接受總理的總統候選人。;
3)宣布共和國的定期總統選舉;
4)憲法賦予馬其里人其他權力。
2.經至少五分之一的全體成員的提議,馬吉利斯人有權以其全體成員的簡單多數通過對政府的不信任投票。
第57條
每個議會分庭應獨立進行,而沒有另一個分庭的參與:
1)任命憲法委員會的兩名成員;任命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兩名成員,任期五年;任命控制共和黨預算執行情況的帳目委員會三名成員;
2)在《憲法》第47.1條規定的情況下,委派議會組成的委員會的一半成員;
3)選舉分庭聯合委員會的一半成員;
4)終止分庭代表的權力,並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的建議,解決其免職問題;
5)就其責任問題舉行議會聽證會;
6)有權在全體成員的至少三分之一的投票權下,聽取政府關於其表現的報告。聽證會後,至少有三分之二多數席位的議員有權接受共和國總統的要求,將不遵守該國立法的政府成員免職。共和國。然後,主席應解僱該成員。
7)建立分庭的協調和工作機構;和
8)通過活動規章,關於會議廳結構和內部行為守則的其他決定。
第五十八條
1.分庭的主席應由參議院和馬其里人以精通國家語言的代表選出,其主席由全體成員中的大多數成員秘密投票產生。參議院議長應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Mazhilis主席由分庭代表提名。
2.分庭主席可以免職,並有權由分庭以多數票的方式提出辭職。
3.議會各院長應:
1)召開分庭會議並主持會議;
2)對由分庭審議的問題進行一般監督;
3)提名分庭副主席;
4)確保分庭活動中遵守規章制度;
5)監督各分庭協調機構的活動;
6)分庭簽發的行為;
7)提名憲法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和控制共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帳目委員會委員;
8)遵守國會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4. Mazhilis主席應:
1)召開議會會議;
2)召開兩屆常會,並主持兩屆常會和非常常會。
5.分庭主席應就其責任事項發表指示。
第59條
1.議會會議應以分庭聯席會議和單獨會議的形式進行。
2.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在選舉結果公佈後三十天內召開第一屆會議。
3.議會常會應從9月的第一個工作日至6月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每年舉行一次。
4.議會會議一般由共和國總統開幕,並由參議院和馬吉利斯議會聯席會議閉幕。在閉會期間,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可主動或應主席之一的提議或至少佔議員總數三分之一的建議,召開一次特別會議。議會。在本屆會議上僅應考慮作為召集原因的問題。
5.如果每個分庭總席位的至少三分之二出席,則應舉行分庭聯席會議和個人分庭會議。
6.分庭的聯席會議和個人會議應開放。如果法規有規定,則會議可以閉門舉行。共和國總統,總理和政府成員,國家銀行主席,檢察長和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均有權出席任何會議並聽取其意見。
第六十條
1.分庭應設立常務委員會,每個分庭至少應有七名成員。
2.參議院和馬其里人有權設立同等數目的聯合委員會,以解決與其聯合活動有關的問題。
3.委員會和委員會應就其責任事項發布決議。
4.法律應管轄這些委員會的設立程序,權力和工作流程管理。
第六十一條
1.共和國總統,議會代表和政府有權行使立法權,這項立法權只能在馬其里人中實現。
2.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有權決定對法律草案的優先考慮,這意味著該法律草案應在兩個月內作為緊急事項通過。
3.議會有權發布規範最重要公共關係的法律,並確立與以下方面有關的基本原則和標準:
1)個人和法人的法律能力,公民自由和權利以及個人和法人的義務和責任;
2)所有權和其他不動產所有權制度;
3)中央和地方政府機構以及民政和軍事部門的組織和活動的基礎;
4)徵稅及應用收費及其他強制性收費;
5)共和預算;
6)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問題;
7)教育,保健和社會規定;
8)企業及其財產的私有化;
9)環境保護;
10)共和國的行政和地區結構;
11)國防與安全。
所有其他問題均由當地法規涵蓋。
4.如果眾議院以其代表總數的多數票審議並通過法律草案,則該法律草案應在不超過六十天內提交參議院審議。如果參議院以其代表總數的多數票同意擬議的法律草案,則該法律應視為已通過,但須提交總統簽署。如果參議院以其代表總數的多數票否決了該法律草案,則該法律草案應退回議會。如果眾議院以代表總數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再次同意該法律草案,則應將該法律草案提交參議院進行第二次討論和投票。兩次被拒絕通過的法律草案不得在同一屆會議上再次提交。
5.參議院以其代表總數的多數票對法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和增補案應送交議會。如果眾議院以其代表總數的多數票同意所提議的修正案和補編,則該法律應視為已通過。如果議會以同樣多數票否決了參議院以同樣多數票提出的修正案和補編,則各分庭之間的分歧應通過和解程序解決。
5-1。如果眾議院至少以其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表決通過並通過憲法憲法草案,則該法律草案應在不超過六十天內提交參議院審議。如果參議院至少以其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表決通過了該草案,則該憲法應視為已通過,並應在十天內提交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簽署。眾議院或參議院可以通過眾議院全體議員的多數票,否決整個憲法草案。參議院以三分之二的代表表決通過的對憲法草案的修正案和補編,應送交議會。如果議會的代表以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了擬議的修正案和補編,則視為憲法被採納。如果議會以同樣多數票否決了參議院提出的修正案和補編,則各分庭之間的分歧應通過和解程序解決。
6.規定減少國家收入或增加國家支出的法律草案只能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有積極決議的情況下提出。對於作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立法倡議一部分而由議會議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將不需要該決議。
7.如果未通過政府提交的法律草案,則總理有權在分庭聯席會議上對政府提出信任問題。關於這一問題的表決應自呼籲進行信任表決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舉行。如果要求進行信任投票的票數未達到每個分庭代表總數的多數票,則該法律草案應視為未經表決獲得通過。但是,政府不得每年行使此項權利兩次以上。
第六十二條
1.議會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議會決議以及參議院和馬其里議會決議的形式通過立法,對整個共和國領土具有約束力。
2.共和國法律在共和國總統簽署後生效。
3.對《憲法》的修正和增補,應由每個分庭代表總數的至少四分之三多數通過。
4.對於每一部眾議院代表總數的至少三分之二多數,應就《憲法》規定的問題通過憲法。
5.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議會及其議會的立法法案應以議會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
6.關於引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和增補案,至少應進行兩次閱讀。
7.共和國的法律和議會及其下議院的決議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國會及其下議院的決議不應與法律相抵觸。
8.共和國立法和其他法規性法律的製定,介紹,討論,制定和出版的順序應受國會及其議會的特別法律和法規的約束。
第63條
1.共和國總統在與議會各院長和總理協商後,可解散議會或議會的議會。
2.在緊急狀態或戒嚴狀態下,或在總統任職的最後六個月內,或在前次解散的一年內,不能解散議會和議會的馬吉利斯。
第五節政府
第六十四條
1.政府行使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行政權,領導行政機構體係並管理其活動。
2.政府是一個合議機構,在其活動範圍內對共和國總統和議會負責。
3.在《憲法》第57條第6)款規定的情況下,政府成員應向議會各院負責。
4.政府的權限,組織和活動由憲法決定。
第六十五條
1.政府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以《憲法》規定的方式組成。
2.關於政府的結構和組成的建議,應由共和國總理在總理任命之日起十天內向共和國總統提出。
3.政府成員向哈薩克斯坦人民和總統宣誓。
第66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
1)制定國家社會經濟政策,國防,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主要方向,並組織實施;與共和國總統協調批准國家計劃,並確保其執行;
2)向國會提交共和預算以及執行預算報告,並確保預算的執行;
3)向馬其里人提交法律草案並確保法律的執行;
(四)組織國有資產管理;
5)制定實施共和國外交政策的措施;
6)管理各部委,州委員會以及其他中央和地方行政機構的活動;
7)有權全部或部分取消或暫停共和國各部委,州委員會或其他中央和地方行政機構的行動;
8)不屬於哈薩克斯坦共和國2017年3月10日第51-VI號法律(應從其首次正式發布之日起執行);
1998年7月10日第284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排除了9);
9-1)通過與共和國總統達成的協議,批准了一個統一的為所有機構供款和酬勞的製度,其經費由國家預算負責;
10)執行總統的憲法,法律和法案賦予的其他職能。
第67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理:
1)組織和管理政府的活動,並親自負責政府的工作;
2)不屬於哈薩克斯坦共和國2007年5月21日第254號法律(自正式發布之日起執行);
3)簽署政府命令;
4)向總統和議會報告政府的主要活動及其所有重大決定;
5)履行與政府組織和管理有關的其他職能。
第68條
1.政府成員在其權限範圍內獨立做出決定,並親自向共和國總理負責其下屬國家機構的工作。如果政府成員不同意政府奉行的政策或不執行該政策,則應辭職或將其解僱。
2.政府成員不得擔任代表機構的代表,不得擔任其他有薪職位,但從事企業家活動的教學,科學或其他創造性活動除外,也不得成為商業組織理事機構或監事會的成員,但是他們的依法工作。
第69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法令,該法令對整個共和國領土具有約束力。
2.共和國總理應在共和國整個領土上發布具有約束力的命令。
3.總理的政府法令和命令不得與共和國總統的憲法,立法法令或法令和命令相抵觸。
第70條
1.政府應將權力移交給新當選的共和國議會議員。
2.政府及其任何成員應有權向共和國總統宣布,如果他們認為無法繼續履行分配給他們的職能,他們將辭職。
3.如果議會或議會的馬吉利斯人對政府表示不信任,政府應宣布辭職給共和國總統。
4.共和國總統應在十天內考慮接受或拒絕辭職。
5.接受辭職意味著終止政府或其相應成員的權力。接受總理的辭職意味著整個政府的權力終止。
6.如果政府或其成員的辭職被拒絕,總統將委託政府或其成員進一步履行職責。
7.共和國總統有權主動決定終止政府權力,並釋放任何成員的職務。總理免職意味著整個政府的權力終止。
第六節憲法委員會
第71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委員會由七名成員組成,其權力為期六年。憲法委員會的終身議員是共和國前總統。
2.憲法委員會主席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如果票數均等,則其決定性投票。
3.憲法委員會的兩名成員由共和國總統任命,憲法委員會的兩名成員分別由參議院和馬其里人任命。
每三年更新一次憲法委員會的成員。
4.憲法委員會主席和議員的職位與副職,其他任職職位(教學,科學或其他創作除外)的職務不符;或企業家活動,商業組織理事機構或監事會成員的身份。
5.除非在犯罪現場被拘留,否則在未經議會同意的情況下,主席和憲法委員會主席不得在任期內被捕,受到拘留,在法院採取行政措施或承擔刑事責任。或犯下嚴重罪行。
6.憲法委員會的組織和活動受憲法約束。
第72條
1.憲法委員會,應下列任何一項呼籲: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參議院議長,馬其里人主席,至少佔議會代表總數的五分之一,以及總理:
1)發生爭議時,決定共和國總統,國會議員的選舉行為和共和黨全民公決行為的正確性問題;
2)在總統簽署之前,考慮議會為遵守共和國憲法所通過的法律;
2-1)考慮到《共和國憲法》的規定,由國會及其下議院通過的決議;
3)在批准之前考慮共和國的國際條約以遵守其憲法;
4)對《憲法》規范進行官方解釋;
5)就《憲法》第47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情況給出結論。
2.憲法委員會審查共和國總統對《憲法》第44條第10-1)款規定的案件的上訴,以及法院對《憲法》第78條規定的案件的上訴。
第73條
1.在就《憲法》第72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問題向憲法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情況下,總統任職,議會當選代表的註冊或選舉的總結共和黨全民公決被暫停。
2.如果就《憲法》第72條第1款第2)項和第3)款規定的問題向憲法委員會提出上訴,則暫停簽署或批准有關行為的期限。
3.憲法委員會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應共和國總統的要求,如果不能容忍拖延,可以將這一期限縮短為十天。
4.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2017年10月10日第51-VI號)除外(應從其首次正式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74條
1.公認的不符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的法律和國際條約不得簽署或相應地予以批准和執行。
2.廢除被承認為違反憲法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行為,包括侵犯憲法所載的人身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法律,並且不予適用。
3.憲法委員會的決定自通過之日起生效,一般在共和國境內具有約束力,是最終決定,不可以上訴。
第七節法院與司法
第七十五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司法只能由法院行使。
2.司法權力是通過民事,刑事和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程序行使的。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在陪審員的參與下進行刑事訴訟。
3.共和國法院是共和國最高法院以及依法設立的共和國地方法院和其他法院。
4.共和國的司法制度由《共和國憲法》和憲法制定。禁止以任何名義建立特別法庭和緊急法庭。
第76條
1.司法權應代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行使,其目的是保護公民和組織的權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並執行憲法,法律,其他規範性法律行為和國際法。共和國條約。
2.司法權適用於根據共和國憲法,法律,其他法規性法律和國際條約引起的所有案件和爭端。
3.法院的判決,判決和其他裁定在整個共和國領土上具有約束力。
第77條
1.司法行政法官是獨立的,僅服從《憲法》和法律。
2.任何干擾法院司法的行為都是不能接受的,應受到法律的懲罰。法官不負責特定案件。
3.在適用法律時,法官應遵循以下原則:
1)在法院已生效的法院判決承認有罪之前,該人被視為無罪;
2)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反复承擔刑事或行政責任;
3)未經法律允許,未經法院允許不得變更法院的管轄權;
4)人人有權在法庭上發表意見;
5)建立或加強賠償責任,對公民施加新職責或使他們的處境惡化的法律不具有追溯效力。犯罪後依法律取消或減輕其責任的,適用新法律;
6)被告沒有義務證明自己無罪;
7)任何人沒有義務針對自己或他的配偶(-s)和近親(其親屬由法律確定)作證。祭司沒有義務對認罪的人作證;
8)對人有罪的任何疑問應解釋為有利於被告;
9)以非法方式獲得的證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人都不能僅憑自己的認罪而被定罪。
10)禁止類推適用刑法。
4.《憲法》確立的正義原則對於共和國的所有法院和法官都是共同和統一的。
第78條
法院無權實施侵犯憲法中所載個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法律和其他法規性法律。如果法院認為要實施的法律或其他法規性法律侵犯了憲法所載的個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則他有義務中止訴訟程序並向憲法委員會提出申請,以宣布這一點。違憲。
第79條
1.法院由常任法官組成,其獨立性受《憲法》和法律保護。法官的權力可以僅根據法律確定的理由終止或中止。
2.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意見,未經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同意,不得逮捕,調遣法官,對法官採取行政措施或承擔刑事責任。 ,或在《憲法》第55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下-未經參議院同意,除非在犯罪現場被拘留或犯下嚴重罪行。
3.對共和國法院法官的要求應由憲法規定。
4.法官的職位與以下角色不符:代理人的職權,除教學,科學或其他創造性活動外的另一有薪職位的擔任;創業活動,並加入商業組織的理事機構或監事會。
第80條
法院經費的籌措和為法官提供住房的費用以共和黨的預算為代價,應確保有可能進行全面和獨立的司法管理。
第81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和其他案件,管轄權法院,地方法院和其他法院的最高司法機構,在法律規定的案件中,它考慮與其管轄權有關的案件並就司法實踐事項作出解釋。
第82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主席和法官由參議院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根據高級司法委員會的建議選出。
2.地方法院和其他法院的主席和法官由共和國總統根據高級司法理事會的建議任命。
3.根據憲法,可以在法院設立司法小組。賦予司法委員會主席權力的程序應由憲法決定。
4.最高司法委員會由總統和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其他人組成。
5.高級司法理事會的地位和工作安排由法律決定。
第83條
1.檢察院代表國家並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和形式下,監督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遵守合法性的行為,代表國家利益在法庭上進行檢控代表國家。
2.共和國檢察官辦公室應彙編一個單一的中央系統,由較低級別的檢察官服從共和國的上級檢察官和總檢察長。它獨立於其他國家機構和官員行使其職權,並且僅對共和國總統負責。
3.共和國總檢察長在任職期間,未經參議院同意,不得被逮捕,提起審判,服從法院的行政措施或承擔刑事責任,但因犯罪而被拘留的情況除外。現場或犯下嚴重罪行。檢察長的任期為五年。
4.共和國總檢察院的權限,組織和程序由法律決定。
第84條廢除
第八節國家行政與自治
第85條
地方國家行政管理由負責相關領土事務狀況的地方代表和執行機構執行。
第八十六條
1. Maslikhats是地方代表機構,表達人民和各個行政區域單位的意願,並在考慮國家利益的情況下,確定實施該措施所必需的措施並控制其實施。
2. Maslikhats應由民眾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選出,任期五年。
3.年滿20歲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可以當選為Maslikhat的代表。共和國公民只能是一個Maslikhat的代表。
4. Maslikhats的管轄權包括:
1)批准計劃,領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地方預算,並報告執行情況;
2)解決與其在地方行政區域結構中的管轄權有關的問題;
3)審議地方行政機構負責人關於法律規定的Maslikhat權限問題的報告;
4)組建常任委員會和Maslikhat的其他工作機構,聽取有關其活動的報告,以及解決與Maslikhat的工作安排有關的其他問題;
5)按照共和國立法執行其他權力,以確保公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5.共和國總統在與總理和議會兩院院長協商之後,以及Maslikhat決定自行解散後,共和國總統可提前終止Maslikhat的權力。
6. Maslikhats的權限,組織和活動的順序以及代表的法律地位由法律確定。
第87條
1.地方執行機構被納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執行機構的統一制度中,並結合相關領土的利益和發展需要,確保執行全國范圍的執行權政策。
2.地方執行機構的管轄權包括:
1)制定計劃,領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地方預算,包括確保其執行;
2)公共財產的管理;
3)任命和罷免地方執行機構負責人,以及解決與地方執行機構的工作安排有關的其他問題;
4)為共和國政府的利益而實施共和國立法賦予地方行政機構的其他權力。
3.每個地方行政機構均由有關行政和領土單位的阿基姆(市長)領導,共和國總統和政府代表。
4.地區,具有共和意義的城市和首都的首府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分別由具有地區共和性意義的城市,首都和首都的Maslikhats同意。其他行政區劃單位的職務應被任命或選舉,並以法律確定的方式解散。共和國總統有權自行決定解除阿基姆人的職務。
5.在至少Maslikhat代表總數的五分之一的倡議下,可以提出對阿基姆人表示不信任投票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Maslikhat有權以其代表總數的多數票對阿基姆人表示不信任,並提出分別將其釋放給共和國總統或更高的阿基姆人的問題。新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就職後,具有重要共和意義的地區,城市和首都的阿基姆斯權力應予終止。
6.地方執行機構的權限,組織及其活動程序應依法確定。
第88條
1. Maslikhats就其權限問題做出決定,而Akims做出的決定和命令對相應行政區和領地的領土具有約束力。
2. Maslikhats決定減少地方預算收入或增加地方預算支出的決定草案,只有在Akim作出肯定結論的情況下,才能提交審議。
3.不符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規的Maslikhats決定可在法院撤銷。
4.阿基姆斯的決定和命令可以由總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或上級阿基姆推翻,也可以在法院推翻。
第八十九條
1.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地方自治得到了承認,它規定了人民對地方問題的獨立決策。
2.居民直接行使地方自治,也可以通過Maslikhats和其他當地社區的地方自治機構來執行,這些社區覆蓋了人口密集的地區。
根據法律,地方政府可以被委派行使國家職能。
3.哈薩克斯坦地方自治的組織和活動受法律管制。
4.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保證地方政府的獨立性。
第九節最後條款和過渡條款
第九十條
1.在共和黨全民公決中通過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自公投結果正式公佈之日起生效,同時終止了先前通過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
2.在共和黨全民公決中將《憲法》通過之日定為公眾假期,即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之日。
第九十一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的修正和增補可由共和國總統決定舉行的共和黨全民公決提出,由他主動或根據議會或政府的提議通過。如果總統決定將憲法修正案和增補案草案提交國會,則不得提交共和黨全民公決。在這種情況下,議會的決定應以《憲法》規定的方式作出。如果共和國總統拒絕國會關於向共和黨全民投票提交憲法修正案和增補案的提議,議會有權通過一項法律,以各議會議員總數的至少五分之四多數通過對憲法進行這些修正和增補。在這種情況下,共和國總統簽署該法律或將其提交給共和黨全民投票,如果有權參加共和黨全民投票的共和國公民中有超過一半參加了投票,則該法律才有效。如果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參加投票的公民在至少三分之二的地區,具有共和意義的城市和首都投票,則對提交給共和黨全民投票的《憲法》修正案和增補件視為通過。共和國總統簽署該法律或將其提交給共和黨全民投票,如果有一半以上的有權參加共和黨全民投票的共和國公民參加投票,則該法律有效。如果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參加投票的公民在至少三分之二的地區,具有共和意義的城市和首都投票,則對提交給共和黨全民投票的《憲法》修正案和增補件視為通過。共和國總統簽署該法律或將其提交給共和黨全民投票,如果有一半以上的有權參加共和黨全民投票的共和國公民參加投票,則該法律有效。如果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參加投票的公民在至少三分之二的地區,具有共和意義的城市和首都投票,則對提交給共和黨全民投票的《憲法》修正案和增補件視為通過。
2.由憲法確立的國家獨立,共和國的統一和領土完整,共和國政府的形式以及共和國的基本原則,這些原則是由獨立的哈薩克斯坦第一任總統的創始人制定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Yelbasy的地圖,其狀態不變。
3.對共和國憲法的變更和增補應提交共和黨全民公決或共和國議會審議,前提是憲法委員會可以就其遵守本條第2款規定的問題發表意見。
第92條
1.憲法應在《憲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內通過。如果在憲法生效之時通過了在憲法中定義為憲法的法律或具有這種權力的行為,則這些法律將與憲法保持一致,並被視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憲法。
2.《憲法》中提到的其他法律應按照議會確定的順序和條款通過,但不得遲於《憲法》生效之日起兩年。
3.根據1993年12月10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行使附加權力期間頒布的共和國總統法令,關於臨時將額外權力授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和首腦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行政機關,只能以規定改變,補充或廢除共和國法律的方式加以修改,增加或取消。共和國總統於1993年1月28日通過的關於行使哈薩克斯坦《憲法》第64條第12-15、18和20段規定的事項時,行使附加權力的法令是無需獲得共和國議會的批准。
4.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生效時現行的法律應在不違反《憲法》的範圍內適用,並應在《憲法》通過之日起兩年內生效用它。
第九十三條
為了執行《憲法》第7條,政府與地方代表和執行機構有義務免費創造所有必要的組織,物質和技術條件,並由所有公民免費學習官方語言。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根據特別法律。
第九十四條
1.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是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生效時生效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選出的,獲得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設立的權力並執行這些權力是在1995年4月29日共和黨全民公決通過的決定所確定的時期內。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同意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的現任期可通過以下決議減少:共和國議會在其各分庭聯席會議上以各分庭代表總數的多數票通過。在這種情況下,議會的議會應在一個月內任命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
2.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副總統是根據《憲法》生效時當時有效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立法選舉產生的,他的職權應保留至其當選任期屆滿為止。
第94-1條
《憲法》第41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了共和國總統的任期,適用於在七任期屆滿後舉行的總統選舉後將當選共和國總統的人在2005年12月4日的選舉中當選的共和國總統任期。
第九十五條
1.依照憲法規定的程序,選舉初選參議院的代表半數,任期四年,另一半任期兩年。
2.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關於選舉議會議員的代表和根據政黨名單的規定在第二次召集議會議員選舉之後適用。
第九十六條
從《憲法》生效之日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閣獲得其設立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九十七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委員會的第一次組成如下:共和國總統,參議院主席和議會議會主席各自任命一名憲法委員會成員。任期三年,但憲法委員會主席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任期六年。
第98條
1.憲法規定的司法和調查機構應以有關法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組成。在其成立之前,現有的司法和調查機構應保留其職權。
2.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法官應保留其權力,直至憲法規定的法院組建為止。法官的空缺應按《憲法》規定的方式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