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買加1962年憲法,至2015年將進行修正
第一章:初步
1.釋義
1.在本憲法中,除非另有規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
“國會法案”是指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
“指定日期”是指1962年8月的第六天;
。“海豹”是指牙買加的海豹;
“內閣”是指根據本《憲法》第69條設立的內閣;
“文員”和“副書記”分別是指根據情況可能需要的任何一個議院的書記員和副書記;
“聯邦”是指牙買加,適用本《憲法》第9條的任何國家以及該國家的任何附屬國;
“合併基金”是指根據本《憲法》第114條設立的合併基金;
“選區”是指在眾議院具有單獨代表的牙買加地區;
“國防軍”是指牙買加政府所擁有的任何王室海軍,軍事或空軍力量;
“財政年度”是指在任何一年的3月31日或《國會法案》不時規定的其他日期結束的十二個月;
。“憲報”是指牙買加憲報;
“眾議院”是指參議院或眾議院,視情況而定;
“牙買加”的含義應歸功於1962年《牙買加獨立法》;
“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不成文的法治的任何文件,“合法”和“合法”應據此解釋;
。“效忠宣誓”是指本《憲法》附表一所規定的效忠宣誓;
“議會”是指牙買加議會;
“警務人員”是指牙買加警察部隊或任何繼其繼任牙買加警察部隊職能的部隊,無論其名稱如何;
。“總統”和“副總統”分別指根據本《憲法》第42條選舉產生的參議院的總統和副總統;
“樞密院”是指根據本《憲法》第82條設立的樞密院;
。“公職”是指在公共服務部門任職的任何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任何公職人員的持有人,包括任何被任命在任何此類公職中擔任職務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不違反本節第(5)和(6)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以牙買加政府的民事身份為王室提供服務(包括擔任司法人員)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並包括前牙買加殖民地的公共服務;
“議會議事”,就眾議院而言,指該議院在本憲法生效後或議會的全權公決或解散後的第一次會議開始,並在議會被迫解散或解散而無須終止的情況下終止的會議被困擾
“就坐”是指就眾議院而言,該眾議院連續休會而無休會的期間,包括眾議院擔任委員會的期間;
“議長”和“副議長”分別是指根據本《憲法》第43條選舉產生的議長和副議長。
2.保留本《憲法》另有規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的地方—
一種。本《憲法》中對任何職位任命的提法應解釋為包括對晉升或調任該職位的任命以及在該職位空缺期間任何人履行該職位職責的任命或在此期間,持有人無法(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的缺乏或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履行這些職能;和
b。在本《憲法》中,通過指定其職務來提及該職務的人,應解釋為包括當其時合法地履行該職務的人。
3.如果根據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人擔任任何職務的權力,但該職務的持有人不能親自履行職務的,則不得以下列理由為由駁回任何此類任命: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並非無法履行這些職能。
4.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因某人正在領取有關公共服務的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將其視為擔任公職。
5.如果當時有效的法律規定,就本《憲法》第五章而言,一個辦公室(不是本《憲法》所組成的辦公室)不得成為公職,因此本《憲法》應具有相應效力。就像該法律的規定在此制定一樣。
6.在本《憲法》中,“公共服務”不包括總督,總統,副總統,議長,副議長,部長,議會秘書,反對黨領袖,參議員,眾議院議員的職務,樞密院議員,最高法院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或書記員或總督府總參謀長之職或服務的副書記員,或在不違反本憲法第79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在總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服務。
7.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法律所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職的任何權力:
前提是-
一種。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要求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或檢察長或審計長退出公共服務的權力;和
b。由任何法律賦予的允許某人退出公共服務機構的權力,對於任何由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罷免的公職人員,應歸屬公共服務機構佣金。
8.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作出任何宣布或命令或發出任何指示,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可以以類似方式行使的權力,以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宣布,命令或指示。
9.本《憲法》中規定任何人或機構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法院就是否有任何疑問行使管轄權該人或當局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履行了這些職能。
10.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對本憲法生效之前製定的法律的任何提法應解釋為對在指定日期之前立即生效的該法律的提法。
11.如果本《憲法》要求某人宣誓,則應允許他通過宣誓來遵守該要求。
12.在指定日期生效的1889年《解釋法》,經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解釋本《憲法》,而與此相關的適用於解釋《憲法》和與之相關的其他規定,聯合王國議會法案。
2.本憲法的效力
在不違反本《憲法》第49和50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以本《憲法》為準,而其他法律在抵觸的範圍內無效。
第二章:公民身份
3.獲得牙買加公民身份
1.根據本章的規定,任何人均可通過以下方式成為牙買加公民:
一種。出生
b。血統 要么
C。基於與牙買加公民的婚姻而註冊為牙買加公民。
2.國會可根據本章的規定,為未成為牙買加公民的人取得牙買加國籍。
3.第(1)款不影響任何人的權利,該人在1999年3月26日之前根據該日之前有效的《憲法》規定有權獲得牙買加公民身份。
3A。1993年3月1日有權獲得公民身份的人
1.一個人-
一種。他於1962年8月第六日之前出生在牙買加境外;
b。在1993年3月1日之前尚未獲得牙買加公民資格的人;根據該憲法在該日期之前有效的規定,該人有權獲得牙買加公民身份;和
C。根據第3條第(1)款,其父親或母親於1962年8月6日成為或將要成為牙買加公民,但因其去世而成為或成為牙買加公民,
應於1993年3月1日起成為牙買加公民。
2.第(1)款不影響任何人的權利,這些人在1993年3月1日之前根據該憲法生效的本憲法中的任何規定有權獲得牙買加公民身份。
3B。出生公民身份
1.在牙買加出生的每個人都應成為牙買加的公民,並且:
一種。如果是在該日期之前出生的人,則是在1962年8月的第六天;
b。在1962年8月6日當天或之後出生的人的出生日期。
2.任何人如被視為出生於牙買加─
一種。如果他出生在牙買加註冊的或屬於政府的船舶或飛機上;要么
b。如果他的母親在他出生時-
我是在牙買加以外的國家居住的牙買加公民,因為她在牙買加的外交部門工作;要么
ii。牙買加公民是否因與已因在牙買加外交機構工作而居住在該國的牙買加公民結婚而在牙買加以外的國家居住。
3.任何人如在本人出生時─
一種。他的父親或母親享有在牙買加政府授權的right下被授予女王Her下的外國主權權力使節所享有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其父母都不是牙買加公民;要么
b。他的父親或母親是敵人的外星人,出生時在被敵人佔領的地方。
3C。後裔公民身份
在牙買加境外出生的每個人都應成為牙買加的公民,
一種。如果是在該日期之前出生的人,則是在1962年8月的第六天;要么
b。在1962年8月6日當天或之後出生的人的出生日期,
如果在該日期其父親或母親因與牙買加公民的結婚,出生,出身或登記而成為牙買加公民。
4.有權登記為公民的人
1.在1962年8月第五日與某人結婚的任何男人或女人—
一種。憑藉本《憲法》第3條成為牙買加公民的人;要么
b。在1962年8月第六日之前去世的人,但由於該人的去世,憑藉該節成為牙買加公民,
在按照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後,應有權獲得誓言,如果他或她是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外國人,則在宣誓效忠後有權註冊為牙買加公民。
2.在1962年8月第五日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的任何人—
一種。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這樣的公民,因為他在該法案生效之前已在前牙買加殖民地歸化為英國臣民;要么
b。因根據該法已在牙買加前殖民地歸化或註冊而成為該公民,
在1964年8月第六日之前提出申請後,有權按照規定的方式登記為牙買加公民:
但未滿二十一歲的人(已婚或已婚的婦女除外)不得親自根據本款提出申請,但可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代為提出申請。
3.凡在1962年8月第五日與已婚或已與根據本條第(2)款通過登記成為牙買加公民的人結婚的任何人,應按以下方式提出申請,並有權:可能是有規定的,如果他或她是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外國人,則宣誓效忠後將註冊為牙買加公民。
5. [由1999年第18號法廢除。]
6. [由1999年第18號法廢除。]
7.嫁給牙買加公民
1.凡在1962年8月第五日之後與牙買加公民或成為牙買加公民結婚的男人或女人,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應按照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有權享有並且,如果他或她是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外國人,則宣誓效忠後,必須註冊為牙買加公民。
2.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可以被拒絕註冊:
一種。有令人滿意的證據表明─
i結婚主要是為了使該人能夠獲得牙買加國籍;要么
ii婚姻雙方無意在結婚後永久作為配偶彼此住在一起;
b。該人已在任何國家/地區被定罪,規定了基於這種定罪而予以否認的任何法律。
3.第(2)款不影響任何人的權利,該人在1999年3月26日之前有權根據該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憲法》規定申請牙買加公民身份。
8.剝奪公民權
1.憑藉第3(1)(a),(b)或(c)條成為牙買加公民的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牙買加國籍。
2.除憑藉第3(1)(a),(6)或(c)條以外,是牙買加公民的任何人,除非根據或根據法律的規定,否則不得被剝奪其公民身份─
一種。指明可能發生這種剝奪的理由以及這種剝奪的程序;和
b。因此,確保任何受影響的人有權進入最高法院,以復審剝奪其公民權的決定。
9.英聯邦公民
1.根據本《憲法》或任何《議會法》是牙買加公民或在本節適用的任何國家/地區內現行有效的任何成文法則的人,均應憑藉該公民身份成為該國家的公民,具有英聯邦公民的地位。
2.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無國籍的英國臣民,或根據該法第2條繼續成為英國臣民的每個人,應憑藉該身份具有英聯邦公民的地位。
3.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本節適用的國家是英國和殖民地,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印度,巴基斯坦,錫蘭,加納,馬來亞聯邦,尼日利亞聯邦,塞浦路斯共和國,塞拉利昂,坦any尼喀,羅得西亞和尼亞薩蘭德聯邦以及新加坡國。
10.英聯邦公民的刑事責任
非牙買加公民的英聯邦公民,或者非牙買加公民的愛爾蘭共和國公民,不得因在牙買加實施的任何行為或未做的任何行為而違反在牙買加生效的任何法律牙買加,愛爾蘭共和國或任何外國以外的英聯邦國家的一部分,除非-
一種。如果該行為或不作為是外國人,將構成犯罪;和
b。如果在英聯邦的任何地方或在愛爾蘭共和國境內發生作為或不作為,則該行為或不作為所在的國家是外國。
11.議會的權力
議會可以規定-
一種。[由1999年第18號法刪除。]
b。規定可能剝奪牙買加公民的理由和程序;
C。要求任何人放棄其牙買加國籍。
12.釋義
1.在本章中—
“外國人”是指不是英聯邦公民,英國受保護的人或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
“英國受保護者”是指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的規定,是英國受保護者的人;
“外國”是指不屬於英聯邦的國家(愛爾蘭共和國除外);
“規定”是指根據《國會法令》規定或根據其規定的規定。
2. [由1993年第6號法刪除。]
3.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政府的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或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地方出生。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4.本章中任何提及某人出生時父母的國籍,就其父母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應解釋為該人的國籍。父母去世時的父母;並且該死亡發生在1962年8月5日之前,如果父母在1962年8月6日去世,則本應具有的國籍是該父母在該州的國籍。死亡時間。
第三章:基本權利和自由
13.基本權利和自由
1.而-
一種。國家有義務促進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權與自由;
b。牙買加所有人都有權利為自己和子孫後代維護其作為個人和自由民主社會公民的固有尊嚴而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和
C。所有人都有責任尊重和維護本章承認的其他人的權利,
本章的下列規定在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範圍內,為保護那些規定中所規定的人的權利和自由而具有效力。
2.在不違反第18和49條以及本條第(9)和(1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中可以證明是合理的,否則:
一種。本章保障本節第(3)和(6)款以及第14、15、16和17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和
b。議會不得通過法律,國家任何機關均不得採取任何廢除,減少或侵犯這些權利的行動。
3.第(2)款所提述的權利和自由如下:
一種。生命權,人身自由和安全權以及不被剝奪的權利,除非是針對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執行法院判決;
b。思想,良知,信仰和遵守政治學說的自由權;
C。言論自由權;
d。通過任何媒體尋求,接收,分發或傳播信息,觀點和想法的權利;
e。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
F。行動自由權,也就是說,
牙買加的每一個公民都i進入牙買加;和
ii。合法在牙買加居住的每個人,可以在整個牙買加自由活動,居住在牙買加的任何地方,然後離開牙買加;
G。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
H。任何公共當局在行使任何職能時享有平等和人道待遇的權利;
一世。免於基於以下理由而受到歧視的權利:
我是男是女;
ii種族,原籍地,社會階層,膚色,宗教或政治見解;
j。人人有權
我保護免於搜查人員和財產;
ii尊重和保護私人和家庭生活以及家庭隱私;
iii保護其他財產和通訊的隱私;
k。每個孩子的權利-
i作為未成年人的身份或作為家庭,社會和國家的一部分而需要的保護措施;
ii。牙買加公民,在公立學前和小學階段接受公共資助的學費;
l。享有健康和生產環境的權利,不受環境濫用和生態遺產退化造成傷害或損害的威脅;
米 每個牙買加公民的權利-
who有資格被登記為眾議院選舉的選民的人,應如此登記;和
ii如此登記的人可以在自由公正的選舉中投票;
。除適當的法律程序外,每個牙買加公民均有權獲得護照,並且不會被拒絕或被剝奪護照;
o。第(6)和(7)款規定的獲得保護,免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的權利;
p。第14條規定的人身自由權;
q。第15條規定的財產權保護;
河 第16條規定的正當程序權;和
s。第17條所規定的宗教自由權。
4.本章適用於所有法律,對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所有公共當局具有約束力。
5.如果在適用的範圍內,本章的規定對自然人或法人具有約束力,並應考慮到權利的性質和該權利所施加的任何義務的性質。
6.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
7.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第(6)款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允許施加對任何在牙買加立即合法的處罰描述在2011年基本權利和自由憲章(憲法修正案)生效之前。
8.對因違反牙買加法律而犯罪的任何人,執行《 2011年基本權利和自由憲章(憲法修正案)法》後判處死刑的行為,不應被視為與以下情況不符:或由於以下原因而違反本條的規定─
一種。從判刑的日期到執行刑罰的日期之間的時間長度;要么
b。在緊接《 2011年基本權利和自由憲章》(憲法修正案)生效之前根據任何有效法律或慣例在執行判決之前拘留該人的身體條件或安排。
9.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根據法律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節第(3)(f)款以及第14和16(3)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就因該法律而被拘留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人採取合理合理的措施,以應對在公共緊急事件或公共災難期間存在的情況。
10.僅根據第(9)款所指的法律被拘留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人,可以在拘留或限制期間隨時要求對其案件進行審查,但任何初次提出要求後的請求不得早於他最後提出請求後的六週之內;如果提出請求,則應立即由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其案件,該法庭應立即依法成立。由牙買加首席大法官從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中主持。
11.法庭根據第(10)款進行的任何審查,對於被拘留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法庭可以向下令進行這種拘留或限制的當局發出指示。關於繼續拘留或限制該人的行動,當局應按照這些指示行事。
12.緊接在2011年《基本權利和自由憲章》(憲法修正案)法生效之前的任何現行法律所包含的內容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涉及以下方面:
一種。性犯罪;
b。淫穢出版物;要么
C。有關胎兒生命的罪行,
應被認為與本章規定不符或相抵觸。
13.在本節中,“公共教育機構”是指由政府維護或協助的一所全日制學校,學前教育學校或小學。
14.保護人身自由
1.在下列情況下,除非有合理理由並依照法律規定的公平程序,否則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自由:
一種。由於他不適合提出刑事指控;
b。在就其已被定罪的刑事犯罪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無論是在牙買加還是在其他地方;
C。在執行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命令或國會以其con視任何此類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為理由而規定的其他法院時;
d。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
e。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
F。任何人的逮捕或拘留─
i為了合理理由懷疑他犯了罪行而將他帶到主管法律機關;要么
ii在合理必要的情況下,防止其犯罪;
G。如果是未滿十八歲的人,則出於其照料和保護目的;
H。任何人的羈留─
i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對公眾健康構成嚴重威脅;要么
ii患有精神疾病或在需要照顧或治療或防止對自己或他人傷害時需要吸毒或飲酒;要么
我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我不是牙買加公民,以防止他未經授權進入牙買加;要么
ii。為了驅逐或引渡或其他合法移送或與其有關的訴訟而針對其採取行動。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均有權─
一種。與他的配偶,伴侶或家庭成員,宗教顧問和他選擇的醫生進行交流並拜訪;
b。在被捕或拘留時或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其能理解的語言將其被捕或拘留的原因告知他;
C。被指控犯有該罪行的人,應以他所理解的語言立即通知該指控的性質;和
d。與律師溝通並保留律師。
3.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均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審判,並且-
一種。應該-
我立即或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帶到法律授權的人員或法院面前;和
ii無條件釋放或在合理條件下釋放,以確保他出席審判或任何其他階段的訴訟;要么
b。如果他沒有按照(a)(ii)所述被釋放,則應立即送交法院,法院可據此釋放他。
4.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將其羈押,否則任何人都應在合理的條件下保釋候審並被拘留的任何人。
5.任何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應受到人道待遇,並應尊重其固有的尊嚴。
15.財產權保護
1.除非法律規定或根據以下法律的規定,否則不得強迫佔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不得強制獲得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所有權:
一種。規定了確定和給予賠償的原則和方式;和
b。確保任何人聲稱擁有該財產的權益或對該財產的權益,有權為以下目的而訴諸法院的權利─
我確立了這種利益或權利(如果有);
ii確定他有權獲得的賠償(如有);和-
iii。強制他獲得任何此類賠償的權利。
2.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實施,只要該法律規定佔有或取得財產─
一種。滿足任何稅款,稅率或應付款;
b。無論是在民事訴訟中還是在定罪後,以違反法律的方式處罰;
C。企圖違反有關法律將有關財產從牙買加移出或移入牙買加;
d。出於任何法律目的通過採樣的方式;
e。財物由動物組成的,一經發現擅闖或迷路;
F。作為租賃,租賃,執照,抵押,收費,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G。通過授予或管理信託財產,敵人財產或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或無力償債的人,精神不健全的人,死者或法人或無法人的屍體在清盤過程中的財產;
H。在執行判決或法院命令時;
一世。由於處於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
j。由於任何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的結果;
k。為進行任何檢驗,調查,審判或研訊的目的,或就土地而言,在如此情況下進行─
從事水土保持或其他自然資源的保護;要么
ii。土地所有者或占用人被要求進行的農業發展或改良,並且在沒有合理合法的藉口的情況下拒絕或未能進行。
3.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實施,只要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作出合理保護環境保護的規定;要么
b。為有序銷售,生產或增長或提取任何農產品或礦產,為市場準備或為此製造的任何物品或物品,或為維護他人利益而合理限制使用任何財產的行為提供或對在此類財產中或之上擁有權利的租戶,被許可人或其他人的保護。
4.在任何情況下,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實施,而該法律的強制執行是為了財產的公共利益而強制擁有財產,或為了財產的公共利益而強制性地取得財產或財產的任何權益。該財產,權益或權利由法人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擁有,除議會提供的款項外,沒有其他任何投資的實體。
5.凡根據任何規定強制購買財產的法律作出命令,法院可考慮以下事項:
一種。訂單的執行可能合理地預期會給我的人帶來任何困難;要么
b。通常用於該物業的用途或該物業的預期用途。
6.在本節中,“補償”是指根據某人的規定和義務,對某人在財產中或財產中所享有的任何利益或權利給予的考慮,該財產是被強制佔有或強制性獲得的,如此被強制擁有或取得財產的法律或根據該法律所依據的法律。
16.保護正當程序權
1.每當有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時,除非該指控被撤消,否則應在合理的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進行公正的聽證。
2.在確定一個人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或可能導致不利於他的利益的決定的任何法律程序時,他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由獨立的公正法院或由該法院設立的機構進行公正的聽證。法。
3.每個法院的所有訴訟程序以及與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有關的法律程序,包括宣布法院或當局的決定,應公開進行。
4.第(3)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法院或任何權力機構將除訴訟當事方以外的其他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排除在法律程序之外—
一種。在中間程序中;
b。在有關所得稅的任何法律的上訴程序中;要么
C。在某種程度上─
我在公開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的情況下,法院或其他當局可能認為必要或適當;要么
ii為了維護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受保護人民的利益,法院可以決定這樣做,或者視情況而定,可以授權或依法授權當局這樣做。年滿18歲,或保護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
5.在被證明有罪或已認罪之前,應將每個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視為無罪。
6.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每個人均應─
一種。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盡快告知其所指控罪行的性質;
b。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他的辯護;
C。有權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法律代表為自己辯護,或者,如果他沒有足夠的能力支付法律代表的費用,則應獲得為正義目的所需的協助;
d。有權在對他的審判中對他作證或在其審理下對他作證,並有權在與對他作證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代表他出席和檢驗證人;
e。如果口譯員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使用的語言,則免費獲得口譯員的幫助;
F。不得強迫自己作證,也不得作出任何認罪或認罪的陳述;和
G。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否則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嘗試:
如果他如此行事,以致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是不可行的,法院已下令將他驅逐,並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要么
ii他在審判中潛逃。
7.因刑事犯罪而受審判的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有權要求並應支付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但應按法律規定在判決後的合理時間內使用法院或代表法院所作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
8.被裁定犯有刑事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法院對其定罪和判刑進行複審,該法院的管轄權高於被定罪和判刑的法院。
9.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任何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或無罪開釋,則不得再次因該罪名或可能在審判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名而受到審判。除在定罪或無罪的上訴程序中上級法院下達的命令外,均屬犯罪;如果任何人表明自己已被赦免該罪行,則不得對其進行刑事審判:
但在任何法律中,不得僅因其授權任何法院就刑事罪行審判辯護部隊成員而將其裁定為與本款不符或相抵觸,即使該成員根據本協議受到審判或定罪或無罪釋放服務法;但任何試圖對此類成員定罪並對其定罪的法院,在判處其任何刑罰時,均應考慮到根據服務法授予他的任何刑罰。
十,任何人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而構成犯罪,而該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之時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11.對於任何刑事犯罪或與民事行為有關的侵權行為,在發生這種情況時,對這種犯罪行為或對該侵權行為所施加的最高刑罰應比對這種犯罪行為或針對該侵權行為所能判處的最高刑罰更為嚴厲,則不應處以罰款。犯罪行為或侵權行為。
12.如果在宣判犯有刑事罪行的人的時候,依法對該罪行規定的刑罰比在犯罪時可能判處的刑罰輕,判刑時應處以嚴厲的刑罰。
17.保護宗教自由
1.每個人均應享有宗教自由的權利,包括自由改變其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或在公共場所和私人場所改變其宗教信仰的權利,以及在禮拜,教導,實踐中表現和傳播其宗教信仰的權利和遵守。
2.除非得到該宗教團體或教派的管理當局的同意,否則不得更改該宗教團體或教派的組成。
3.每個宗教團體或宗派都有權在該帽子或宗派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為該帽子或宗派的人提供宗教指導,無論該機構或宗派是否正在接受任何政府補貼,補助金。或旨在全部或部分支付此類教育費用的其他形式的經濟援助。
4.任何人除非經他自己的同意(或者,如果是未成年人,必須得到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否則不得去任何地方接受教育,或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與其他宗教或宗教團體或教派有關的宗教活動。
18.婚姻狀況
1.在任何法律所限制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該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
一種。婚姻; 要么
b。賦予他人與婚姻有關的任何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其他關係,就好像他們是夫妻一樣,
一男一女被視為與本章規定不符或相抵觸。
2.在牙買加,除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自願結社外,不得有第(1)款所述的婚姻或其他關係形式。
19.申請補救
1.如果任何人聲稱與本人有關的本章任何規定已被,正在或可能被違反,則在不損害針對該人的其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可合法獲得的事項,該人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請補救。
2.任何經法律授權的人,或在法院許可下,由公共或民間組織批准的人,均可代表有權根據第(1)款申請宣布以下內容的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立法或行政行為違反了本章的規定。
3.最高法院具有審理和裁定任何人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的原始管轄權,並可為該目的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發出令狀和指示。實施或確保執行本章中任何條款的權利,以使有關人員有權獲得保護。
4.凡根據本章提出任何補救要求的,最高法院可在信納有足夠的補救手段可以解決所指控的違法行為時,可拒絕行使其權力,並可將此事移交給適當的法院,法庭或當局。根據任何其他法律提供給有關人員。
5.對最高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的任何人均可向最高法院上訴。
6.國會可為施行本節而就任何法院的慣例和程序作出規定或授權作出規定,並可以向該法院授予這種權力,或者可以授權將這種權力授予該法院。為了使該法院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它的管轄權,為使該法院更有效地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利可能是必要或可取的。
20.釋義
1.在本章中─
與任何要求有關的“違背”包括不遵守該要求,應相應地解釋同源表達;
“法院”是指牙買加的任何法院,但不是由服務法或根據服務法組成的法院,並且—
一種。在本《憲法》第13(3)(a),14和16(1),(2),(3),(5),(6),(7)和(9)節中(但附帶條件除外)就違反服務法的罪行而言,是這樣組成的法院;和
b。就違反兵役法的罪行而言,本《憲法》第14條中的內容包括國防軍官,警察服務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的紀律權力已合法授予的任何個人或機構;
“公共災難時期”是指總督有效宣布存在公共災難時期的任何時期;
。“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任何時期:
一種。牙買加正在進行任何戰爭;
b。總督頒布了一項聲明,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要么
C。在眾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的投票中,有一項有效的議會決議,宣布牙買加的民主機構受到顛覆的威脅;
“服役法”是指規范國防軍或警察紀律的法律。
2.除非宣布總督信納總督信納以下事項,否則總督就第(1)款而言,該宣告無效。
一種。牙買加與外國之間的戰爭狀態迫在眉睫而引起了公共緊急情況;
b。具有如此性質的任何人或個人,已經採取或立即威脅採取這種行動,其規模如此之大,以致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社區的大部分成員的生命生活必需的用品或服務;
C。因發生地震,颶風,洪水,火災,瘟疫暴發,傳染病暴發或其他災難而發生的公共災難時期,無論是否與上述情況相似。
3.總督為施行本條並根據本條發表以下聲明:
一種。除非先前被撤銷,否則應繼續有效十四天或更長的期限,不超過三個月,這是由國會眾議院通過眾議院三分之二多數議員支持的決議所決定的;
b。可以不時以(a)段所規定的方式通過的決議案不時延長進一步的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三個月;
C。可以在任何時候以眾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的投票通過的決議撤銷。
4.眾議院為第(1)款中“公共緊急期”的定義的(c)款而通過的決議,可以在任何時候以眾議院多數票的支持予以撤銷。其中所有成員。
5.法院應有權調查和確定看來是根據本條作出或通過的一項聲明或決議是為本條規定的目的而作出或通過的,還是為此目的採取的任何措施是否合理合理目的。
21. [由2011年第12號法廢除。]
22. [由2011年第12號法廢除。]
23. [由2011年第12號法廢除。]
24. [由2011年第12號法廢除。]
26. [由2011年第12號法廢除。]
第四章:總督
27.設立總督辦公室
牙買加應有一個總督,由女王Ma下任命,並在女王je下期間任職,並擔任牙買加Ma下的代表。
28.總督宣誓
被任命為總督職位的人在履行其職責之前,應宣誓效忠宣誓,並以附表1所列表格的形式適當履行總督職位。本憲法。
29.代理總督
1.每當總督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不在牙買加,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時,這些職能應由英國Her下任命或任命。 ,如果在牙買加沒有這樣的人被牙買加首席大法官任命並能夠履行這些職能。
2.在擔任總督職務之前,任何上述人員應服從本憲法第28條指示的誓言,由總督擔任。
3.就本條而言,總督不應被視為不在牙買加或無法履行總督職務的-
一種。僅出於理由他正從牙買加的一個地方過境到另一部分;要么
b。在根據本《憲法》第30條任命的代理人的任何時候。
30.副總督
1.每當總督-
一種。有機會不在政府所在地,但不在牙買加;要么
b。有機會缺席牙買加一段時間,他有理由相信這段時期會很短;要么
C。患有一種疾病,他有理由相信這種疾病會持續很短的時間,
在總理的建議下,他可以根據《大印章》上的文書,在這種缺勤或生病期間任命牙買加的任何人為代理人,並以他的身份代表牙買加履行職務。該文書中可能指定的總督。
2.總督的權力和權力不應受到根據本節任命的代表的限制,更改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影響,代表應遵守並遵守總督可能不時提出的所有指示給他發時間:
但在任何法院均不得詢問代表是否遵守或遵守任何此類指示的問題。
3.根據本條被任命為代理人的任期應為該人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所指明的期限,總督可根據以下建議隨時撤銷總督的任命:總理。
31.總督的個人工作人員
1.國會可不時規定組成總督個人工作人員的辦公室,應付給該工作人員的薪金和津貼以及應為此支付的其他款項總督辦公室支出的一部分。
2.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薪金或其他款項,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或支付。
3.在符合本節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有權在本節第(1)款規定的時間內任命各辦公室,以構成總督的個人工作人員,並撤消對擔任或擔任任何此類職務的人員的紀律控制,由總督酌情行事。
4.總督可酌情行事,可從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辦公室中任職,從公共服務委員會提交的名單中選出,但應-
一種。本節第(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如此任命的官員,以供其在總督的私人工作人員中擔任職務,而不是在其作為公職人員的職務中擔任職務;
b。如此任命的官員在繼續擔任總督的私人工作期間,不得履行任何公職的職能;和
C。如此任命的官員,在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下,可隨時由總督任命,承擔或恢復公職的職能,隨後他應撤離總督的個人職位。 ,但總督可自行決定拒絕釋放該任命的官員。
5.就本條第40、41、111、124、129、132、133和134條而言,根據本節第(1)款規定為總督私人工作人員的所有辦公室。本憲法被視為公職。
32.行使總督的職能
1.總督在行使其職能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或在內閣的一般授權下行事的部長行事,但—
一種。由他根據內閣以外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建議或意見或根據其建議或意見,或在與內閣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同意或與之協商後可行使的任何職能(以任何術語表示);和
b。任何由他酌情決定行使的功能(無論用何種方式)。
2.總督指示根據任何個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任何職能時,他應根據以下建議行使職能:
前提是-
一種。在他按照該決定行事之前,他可以酌情決定一次將該建議轉回有關個人或當局進行重新審議;和
b。如果該人或當局根據前款重新考慮了原始建議,而用另一建議替代了該建議,則本小節的規定應適用於該不同建議,因為它們適用於原始建議。
3.總督經與任何人或機關協商後被指示行使任何職能時,他無義務依照該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該職能。
4.如果指示總督根據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或意見,或徵得任何人或當局的同意,或在與任何人或當局的協商後或在其代表下行使任何職能,行使該職能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5.如果總督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任何職能,則應採取以下步驟:
一種。首相應首先諮詢反對黨領袖,然後向總督提出建議。
b。然後,總督應將此建議通知反對黨領袖,如果反對黨領袖同意,則總督應按照該建議行事,
C。如果反對黨領袖不同意該建議,則總督應將此事通知總理,並將建議轉回給他,
d。然後總理應告知總督,總督應按照該意見行事。
6.本《憲法》中凡提及總督的職能,均應解釋為提及其行使牙買加行政機關的權力和職責,以及授予總督所賦予或施加的任何其他權力和職責-根據或依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概括。
33.寬海豹
總督應保管並使用“寬封印”密封該封印下通過的所有物品。
第五章議會
第1部分:議會的組成
34.議會的設立
牙買加將設有一個議會,由Her下,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
35.參議院
1.參議院應由二十一名按照本《憲法》被任命為參議員的人組成,這些人是根據本節的規定任命的。
2.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由總督任命十三名參議員,並在大封印下通過文書任命。
3.其餘八名參議員應由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任命,並由大封公章委任。
36.眾議院
眾議院應由按照本《憲法》規定有資格當選議員的人,以當下在牙買加生效的法律或根據任何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方式當選的人組成。被稱為“國會議員”。
37.選民的資格和取消資格
1.在符合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則該人有資格被登記為眾議院選舉的選民,並且除非具備以下條件,否則該人不具有以下資格:
一種。在註冊之日居住在牙買加的牙買加公民,或
b。在註冊之日居住在牙買加且在緊接該日期之前至少十二個月如此居住的英聯邦公民(牙買加公民除外),
並已達到規定年齡。
2.任何人如不符合以下條件,均無資格被註冊為眾議院選舉的選民:
一種。在英聯邦任何地方被法院判處死刑,或正在由該法院判處他六個月或更長時間的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或由主管當局代替該法院對他施加的其他刑罰,或處以此類監禁的刑罰,並處以中止執行;要么
b。由於他因與選舉眾議院議員或任何地方當局或地方機構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罪,因此根據牙買加當時有效的法律或根據任何現行法律沒有資格進行這種登記;要么
C。根據當時在牙買加生效的任何法律,被證明是精神錯亂的或以其他方式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或被拘留為犯罪瘋子;要么
d。因其在牙買加擔任或擔任的職務而在牙買加有效的任何法律均無資格進行這種登記,而該職務的職能涉及該人將在該選區負責或與之有關的選舉否則有權投票。
3.在本條中,“規定年齡”是指—
一種。二十一歲或
b。其他年齡小於特別法可能不時規定的二十一歲但不小於十八歲的年齡;“特別法案”是指兩院均通過了該法案的議會法案,並且在兩院對該法案進行的最後表決中,均獲得該眾議院所有議員的多數票的支持。
4.一項特殊法律可以被另一項特殊法律廢除或修改,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
38.選舉法
1.當時規定選舉眾議院議員的任何法律,應-
一種。載有旨在確保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任何有權在眾議院議員選舉中投票的人應有合理的機會進行投票的規定;和
b。載有與進行眾議院議員選舉有關的規定,包括與選舉選民身份有關的規定,旨在確保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任何人均不得在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中投票—
我無權投票;要么
ii當他無權投票時;要么
iii如果他無權投票:
但本款直到1964年1月第一天才開始生效。
2.不得以進行選舉的法律與本條相抵觸為理由,不提起眾議院議員的選舉。
39.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資格
在不違反本《憲法》第40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凡在其被任命或被提名當選之日—
一種。是二十一歲或以上的英聯邦公民;和
b。通常在前十二個月一直居住在牙買加,
有權被任命為參議員或當選為眾議院議員,其他任何人都不具有這樣的資格。
40.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資格喪失
1.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而─
一種。是參議院議員;
b。因其在任或擔任的職務而在牙買加生效的任何法律,均無資格當選為選舉的職務,而該職務的職能涉及任何選舉的進行或與之相關的責任,或任何責任彙編或修訂任何選舉名冊。
2.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或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一種。憑藉自己的行為受到對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效忠,服從或遵守的任何承認;
b。在任何公職或最高法院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的辦公室中擔任職務或在其中行事,或者除國會另有規定外,是國防軍的成員;
C。是與牙買加政府簽定的或基於公共服務而與牙買加政府訂立的任何合同的當事方,或者是該公司的董事,合夥人或公司的董事或經理,或者
i在被任命為參議員的情況下,通過通知總督;要么
ii在以眾議院議員身份當選的情況下,應在選舉當日前一個月內在憲報上刊登公告,
先前披露了該合同的性質及其利益或其中的該公司的利益;
d。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根據聯邦在聯邦任何地方對他判處的死刑,或處以六個月或以上六個月的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由該法院或由主管機關代替他由該法院對他施加的其他其他刑罰,或處以此類監禁的刑罰,其執行被中止;
e。根據英聯邦任何地區現行有效法律被裁定或宣布破產,尚未解除;
F。根據當時在牙買加生效的任何法律,被證明是精神錯亂的或以其他方式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或被拘留為犯罪瘋子;要么
G。根據當時或在牙買加生效的任何法律,沒有資格獲得眾議院議員的資格,因為他因與該眾議院議員或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出於地方目的進行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罪。
3.就本條第(2)款(d)款而言—
一種。如果某人正在服刑,而必須連續服兩個或兩個以上徒刑,則在他服刑的整個時間中,如果(但不是除非)任何一個,則應視為服刑六個月或以上六個月以上這些句子中有等於或超過該詞的;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41.參議員和眾議院議員的任期
1.任一院議員的席位均應空缺-
一種。在他被任命或當選後的下一次議會解散時;
b。如果他辭職;
C。如果他在眾議院《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限內和情況下缺席眾議院會議;
d。如果他不再是英聯邦公民,宣誓或對任何外國大國或國家效忠,服從或遵守宣誓,承認或承認,或者確實,同意或採取了旨在使他成為主體或行為的任何作為任何外國大國或國家的公民;
e。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眾議院議員,將由於本《憲法》第40條第(2)款(b)或(g)項而被取消任職資格或當選資格,
F。如果他成為牙買加政府因公共服務而簽訂的任何合同的一方:
前提是-
i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參議院(對於參議員而言)或眾議院(對於該參議院議員而言)似乎正是如此,則參議院或眾議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豁免任何成員根據本段的規定撤離其席位,如果該成員在成為上述合同的當事方之前已向參議院或眾議院披露(視情況而定)可能是該合同的性質及其在其中的權益;
ii如果根據本《憲法》第44條提起訴訟,以確定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是否已根據本款規定撤離其席位,則法院應宣布他不撤回其席位,前提是他確定使法院滿意的是,他以合理的方式行事,不知道他已經或已經成為該合同的當事方;
G。如果他是合夥人的任何公司,或者他是董事或經理的任何公司,成為或由於公共服務而與牙買加政府訂立任何合同的當事方,或者他成為該公司的合夥人,或者是此類合同的當事方的公司的董事或經理:
前提是-
i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參議院(如果是參議員的話)或眾議院(如果是該議院的議員的話)看來是這樣做的,則參議院或眾議院(如果該參議員或議員對該合同感興趣(無論是作為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還是作為合夥人),則可在任何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或之前盡快免除任何參議員或議員根據本條規定騰出的席位。公司董事或經理)向參議院或眾議院(視情況而定)披露該合同的性質以及該公司或公司在其中的權益;
ii如果根據本《憲法》第44條提起訴訟以確定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是否已根據本款規定撤離其席位,則法院應宣布他未撤離其席位,如果他令法院滿意的是,他以合理的方式行事,並未意識到該公司或公司已成為或已成為該合同的當事方。
2.在以下情況下,眾議院議員的席位將空缺:
一種。他被任命為參議員;要么
b。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眾議院議員,將由於本《憲法》第40條第(1)款(b)項而導致他被取消當選的資格。
3。
一種。在符合本小節(b)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一議院的任何成員在英聯邦的任何地方被法院判處死刑或監禁(以任何名義命名)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他將立即停止行使任何成員職務,其在眾議院的席位將在其後的三十天到期後空缺:
但主席或議長(視情況而定)可應會員的要求,不時將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會員能夠就其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但是,如果未經過相關議院的決議表示批准,則不得延長總計超過330天的時間。
b。如果會員在騰出座位前的任何時間獲得了免費赦免或被撤銷定罪或將其刑期減至少於六個月的監禁或代替監禁的處罰,則其座位不得根據本小節(a)的規定空缺,他可以繼續行使其成員職責。
C。就本小節而言,
i如果一個人被判處必須連續送達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禁,則應僅考慮任何六個月或以上六個月的任何監禁;和
ii。不考慮替代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4。
一種。在符合本小節(b)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眾議院任何一名成員被裁定或宣布破產,被證明為精神錯亂,被裁定為精神不健全或被拘留為犯罪瘋子,則他應立即停止行使任何其成員的職能和在眾議院的席位應在其後的三十天到期後空缺:
前提是主席或議長(視情況而定)可應成員的要求,不時將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成員能夠就任何此類裁決提出上訴,證明或拘留,但是,未經有關議院以決議表示批准,不得延長總計超過一百八十天的時間。
b。如果在成員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候,任何此類裁決或證明被擱置,或者由於刑事瘋子而終止了對該成員的拘留,則該座位不得根據本小節(a)變空,並且可以恢復該座位。行使其會員職責。
42.參議院議長和副總統
1.當參議院在議會解散後並且在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第一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名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的參議員擔任總統;並且只要總統職位因議會解散而空缺,則參議院不得遲於空缺產生後的第二次會議,選舉其他任何參議員填補該職位。
2.總統當選後,在擔任總統職務之前(除非他已經按照本《憲法》第62條的規定這樣做),應在參議院宣誓效忠。
3.參議院解散後,參議院第一次開會時,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出其中一名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的成員擔任副總統;副總統職位空缺時,參議院應在方便時盡快選舉另一名該職位填補該職位。
4.任何人均應撤離總統或副總統的職位,
一種。如果他辭職了;
b。如果他不再擔任參議院議員:
但如果總統或副總統由於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議員,則出於本《憲法》第47條的目的,應將其視為繼續任職,直到他辭職或以其他理由撤職為止解散議會或直至總統或副總統任職填補(視情況而定);
C。根據本憲法第41條第(3)款或第(4)款的規定,如果他被要求停止行使其作為參議院議員的任何職能;
d。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要么
e。就副總統而言,如果他當選為總統。
43.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
1.眾議院在議會解散後第一次開會,並在其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應選舉其議員中的一名而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擔任議長;只要議長的職位空缺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引起的,眾議院應在不出現空缺後的第二次會議中選出另一位該職位填補該職位。
2.議長當選後,在就職之前,他應(除非已按照本《憲法》第62條的規定這樣做),必須在眾議院宣誓並宣誓就職。忠誠。
3.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時,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一名成員,而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並且每當副議長辦公室空缺時,眾議院應盡快選出另一名該成員填補該辦公室。
4.任何人均應撤離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
一種。如果他辭職了;
b。如果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但前提是議長或副議長因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議員,就本《憲法》第47條而言,他應被視為繼續任職,直至他辭職或以其他理由撤職為止議會解散或直至議長辦公室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填補;
C。根據本《憲法》第41條第(3)款或第(4)款的規定,如果他被要求停止行使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d。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要么
e。如果是副議長,則當選為議長。
44.關於成員資格的問題的確定
1.有人質疑-
一種。任何人均已被有效選舉或任命為眾議院議員;要么
b。眾議院的任何成員已騰出其座位,或根據本《憲法》第41條第(3)款或第(4)款的規定,被要求停止行使其成員的任何職能,
須由最高法院決定,或經上訴,由當時在牙買加生效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為最終決定的上訴法院決定,並在符合任何此類法律的情況下,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此發出的任何指示。
2.確定本條第(1)款所指任何問題的程序可以由任何人(包括總檢察長)提起,並且,如果該程序由總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提起,則該程序可以由任何人提起。總檢察長,如果不是他的當事方,則可以介入,並且(如果他介入)可以在其中出現或代表。
45.填補空缺
1。
一種。每當參議院任何議員席位空缺時,總督應根據《大印章》的文書,任命一名符合本《憲法》資格的人擔任參議員。
b。在作出這種任命時,總督應在任何情況下其席位已空缺的成員—
我是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ii是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任命的,並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2.每當眾議院任何議員席位空缺時,都應以牙買加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方式,通過選舉填補空缺。
46.不合格的人參加表決
1.任何人在眾議院中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自己無權參加會議或投票的人,應按其參加會議或投票的每一天每天罰款十英鎊。
2.任何此類處罰應在總檢察長的起訴下在最高法院通過民事訴訟予以追償。
47.上議院議員及其工作人員
1.特此組成參議院書記官處和副書記處,總督應根據總統的建議任命。
2.特此組成眾議院書記官處和副書記處,由總督根據議長的建議任命。
3.在符合本條第(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書記官,除非他早日辭職,否則應任職至65歲或在任何情況下規定的更高年齡。根據本條第(7)款任命的委員會。
4.書記官所做的任何事情,僅因其已達到本條要求其離職的年齡,才是無效的。
5.總幹事應免除總幹事的職務,但除非得到眾議院以不低於其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的讚成票的決議通過,否則總幹事應免職。決定將他免職,原因是他無法履行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
6.本條第(3),(4)和(5)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副書記,而適用於副書記。
7.在不違反本節第(3),(5),(6)和(9)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文員和副文員的服務條款(包括薪金和津貼)應不時通過以下方式確定:一個由以下人士組成的委員會,即:
一種。議長,擔任主席;
b。總統 和
C。負責財政的部長或由該部長任命的人代表他參加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8.書記官和副書記的薪金和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並且在應支付薪金的人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這種薪金。
9.就本《憲法》第40、41、111、124、129、132、133和134條而言,文員和副文員的職務應被視為公職。
10.根據本條的規定,公職人員可以在不停止擔任公職的情況下被任命為文員或副文員,但-
一種。除總督同意外,不得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b。本條第(3),(5)和(6)款的規定,對於如此任命的軍官,在本款(d)款的規定的規限下,適用於其擔任文職人員或副書記,但不尊重他作為公職人員的職責;
C。如此任命的官員在其繼續擔任秘書或副秘書職務期間,不得履行任何公職的職能;和
d。總督可隨時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總督任命的官員,以履行或恢復公職的職能,隨後他應撤離其辦公室的文員或副文員,但未經主席或議長同意(視情況而定),不得根據本款進行任命。
11.總督在部長征詢了文員後,根據負責財政的部長的建議行事,可不時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通知規定辦公室(副書記辦公室除外)。哪些將構成書記員的工作,並可能同樣規定哪些辦公室屬於下屬辦公室。
12.有權在本條第(11)款規定的時間內任命任何辦公室為文職人員的下屬辦公室,並撤消對其任職或行事的人員並對其進行紀律控制是特此授予秘書。
13.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憲法》第125條第(1)款通知總督之前,
一種。應任命任何人擔任文職人員的任何辦公室(副文員辦公室及其下屬辦公室除外);
b。擔任任何此類職務或在任何此類職務中擔任職務的任何人均應被任命為任何其他公共職務;要么
C。任何在任何此類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應被罷免,或應受到紀律控制,對其施加任何懲罰,
委員會應諮詢書記員。
14.本條不得解釋為防止—
一種。在參議院書記處和眾議院書記處任命一人;要么
b。在參議院副書記和眾議院副書記的辦公室任命一人;要么
C。任命一個人擔任參議院書記官處的任何其他辦公室以及眾議院書記官處的任何其他辦公室,
凡如此任命的人擔任兩個辦事處,則本節的上述規定應分別針對該每個辦事處適用。
15.本節賦予總統的職能,如果沒有人擔任總統職務,或者總統不在牙買加或無法履行這些職能,則由副總統履行,並賦予其職能如果沒有人擔任議長職務,或者議長不在牙買加,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務,則由議長本條規定,由副議長執行。
第二部分:議會的權力和程序
48.制定法律的權力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製定法律以維護牙買加的和平,秩序與善政。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前提下,並在符合本條第(3),(4)和(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以依法確定兩院和兩院的特權,豁免和權力。其成員。
3.不得對兩院的任何成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以其在其所擔任的議院,其委員會或其兩個委員會的任何联席委員會之前或向其報告所說的話因他通過請願,法案,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帶來的任何事項或事物。
4.在兩院任何會議期間,任何民事債務均享有免於逮捕的自由,但其債務收縮構成刑事犯罪的除外。
5.在任何眾議院開會期間,任何法院在其眾議院範圍內或通過庭長或議長,書記員或任何眾議院的任何官員在任何法院的區域內均不得送達或執行由其行使的民事訴訟程序。
49.修改本憲法
1.在符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以通過兩院通過的議會法案,更改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在構成牙買加法律的範圍內)改變牙買加獨立的任何規定1962年法令。
2.就其改變而言,
一種。第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條,第48條第(3)款,第66、67、82、83、84、85, 86、87、88、89、90、91、94,第96條,第97、98、99條,第(2),(3),(4),(5),(6)或(7)節第100條,第101、103、104、105條,第(3),(4)款,(3),(4),(5),(6),(7),(8)或(9)第106條第5款,(6),(7),(8)或(9),(1),(2),(4),(5),(6),(7),(8)小節,第111條,(9)或(10),第112、113、114、116、117、118、119、120,第(2),(3),(4),(5),(6)或第121條第(7)款,第122、124、125條,第126條(1)款,第127、129、130、131、135或136條或本《憲法》第二或第三附表; 要么
b。本憲法第1條在適用於本小節(a)規定的任何規定時,
除非將法案引入眾議院與開始就該法案進行第一次辯論之間已經過去了三個月的時間,否則不得將根據本條提出的議會法案草案提交給總督。在該辯論結束與該議院通過該法案之間,該法案在該眾議院的全文以及再過三個月的時間。
3.就其變化而言,
一種。這個部分;
b。第2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9條,第63條的第(2)款,第64條的第(2),(3)或(5),第65條或第68條的第(1)款;
C。本憲法第1條在適用於本小節(a)或(b)規定的任何規定時;要么
d。1962年《牙買加獨立法》的任何規定,本條下的《議會法》法案不得提交總督批准,除非—
從將該法案引入眾議院到在該眾議院對該法案的全文進行第一次辯論已經過去了三個月,在辯論結束之間又經過了三個月。並由該眾議院通過該法案,以及
ii在符合本條第(6)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該法案在通過兩個參議院後不少於兩個月或六個月以上,已提交給有資格投票選舉參議院議員的選民代表,並以議會規定的方式進行表決,多數投票者已批准該法案。
4.根據本條通過的一項議會法案,除非在其最後表決中獲得支持,否則不得視為在任何一個議院中均獲得通過。
一種。如屬法案以不少於該眾議院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的票數改變了本條第(2)款或第(3)款所指明的任何規定,或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經該眾議院全體成員的多數票通過。
5.如果眾議院通過了修改本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規定的國會法案法案,則—
一種。在同一屆會議中,按照本節第(2)款和第(4)款(a)款規定的方式兩次,並在屆會結束前至少七個月及以後第一次被送交參議院。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的第二次,每次均被參議院拒絕,或
b。以本節第(2)款和第(4)款(a)項規定的方式,在連續兩屆會議中(無論是否由同一議會組成),並且在每屆會議中至少已發送給參議院在會議結束前一個月,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會議之後至少六個月,在每個會議中均被參議院拒絕,
該法案可在參議院第二次否決後不少於兩個或六個月之久,提交給有資格投票選舉眾議院議員的選民;經議會規定的方式,五分之三的選民投票贊成該法案,該法案可提交總督批准。
6.如果眾議院通過了修改本條第(3)款規定的任何規定的國會法案法案,則—
一種。在同一屆會議中,按照本節第(3)款和第(4)款(a)款規定的方式兩次,並在屆會結束前至少七個月及以後第一次被送交參議院。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的第二次,每次均被參議院拒絕,或
b。以本節第(3)款和第(4)款(a)項規定的方式,在連續兩屆會議(無論是否由同一議會)中舉行,並且至少在每屆會議中均已送交參議院在會議結束前一個月,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會議之後至少六個月,在每個會議中均被參議院拒絕,
該法案可在參議院第二次否決後不少於兩個或六個月之久,提交給有資格投票選舉眾議院議員的選民;按照議會規定的方式,三分之二的選民投票贊成該法案,該法案可提交總督批准。
7.就本條第(5)款和第(6)款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法案應被參議院視為拒絕:
一種。參議院在將其送交該議院後的一個月內未按本節第(4)款(a)項規定的方式通過該決議;要么
b。參議院以眾議院不同意的任何修正案規定的方式通過該法案。
8.就本條第(5)款和第(6)款而言,在任何會議上從眾議院發送給參議院的法案應被視為與發送給參議院的原法案相同的法案。如果在送交參議院時與前一次法案相同或僅包含議長指定的必要變更,因為自該日期起已過去的時間前法案或代表參議院在前法案中所做的任何修正。
9.在本節中—
一種。提及本《憲法》或1962年《牙買加獨立法》的任何規定,包括提及更改該規定的任何法律;和
b。“更改”包括修改,修改,重新制定(無論是否進行修改或修改),做出不同的規定來代替,暫停,廢除或增加。
50. [由2011年第12號第3條廢除。]
51.國會大廈的議事規則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每個眾議院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並為此目的可以製定會議常規。
2.每個眾議院均可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包括在眾議院在指定日期或之後首次開會或在議會解散後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或參加眾議院的法律程序,不得使這些法律程序無效。
52.主持參議院和眾議院
1.總統或每次缺席的副總統,或如果缺席的話,則由參議院為該會議選出的參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主持會議。參議院。
2.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副議長或者在缺席的情況下,由眾議院選出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主持會議。眾議院每次開會。
3.在本節中,提及總統,副總統,議長或副議長缺席的情況包括指總統,副總統,議長或副議長職位空缺的情況。
53.法定人數
1.如果在任何一個眾議院開會期間的任何時候,議員提出反對意見,但均未達到法定人數,並且在該眾議院《會議常規》規定的間隔時間之後,主持會議的人確定仍有如果沒有法定人數,他將隨後休會。
2.就本節而言—
一種。參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主持人的八名成員組成;和
b。眾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主持人的十六名成員組成。
54.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所有提議在任一議院進行決定的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主持任何一院的人不得投票-
一種。除非有任何問題,否則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擁有並投決定票;要么
b。除非根據本《憲法》第37條或第49款第(3)款對議會法案進行最終表決,或本憲法第50條所指的議會法案最終表決在每種情況下,他均應擁有原始表決權。
55.法案的提出等
1.在不違反本《憲法》和眾議院議事規則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一眾議院成員均可在該眾議院提出任何法案或提出任何辯論動議或向該眾議院提出請願,並應對該動議進行辯論並根據該院的會議常規處理。
2.除金錢法案以外的其他法案均可在任何一個議院中提出,但金錢法案不得在參議院中提出。
3.除總督建議由部長任命外,眾議院不得-
一種。主持任何條例草案(包括對條例草案的任何修正案),而該條例草案或修正案(主持人認為視情況而定)為以下任何目的訂定條文,即施加或增加任何徵稅,用於對牙買加的收入或其他資金徵收或增加任何費用,或者更改其費用,而不是通過減少稅收來改變費用,或者用於加重或免除應收牙買加的任何債務;
b。主持任何人進行的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其主持人認為視情況而定的動議或修正應視情況而定; 要么
C。收到主持人認為請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規定的任何請願書。
4.參議院不得—
一種。根據眾議院送來的法案以外的任何法案或對該法案的任何修正案進行表決,主持人認為該法案或修正案視情況而定目的,即徵收或更改任何現有或擬議的稅款,徵收或更改任何有關牙買加的收入或其他資金的現有或擬議的費用,或用於加重或免除應收牙買加的任何債務的目的;
b。主持任何人進行的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其主持人認為視情況而定的動議或修正應視情況而定; 要么
C。收到主持人認為請為上述任何目的作出規定的任何請願書。
56.參議院對金融法案的權力限制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眾議院通過並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前發送給參議院的《金錢法案》在一個月內未經參議院修改未通過,該法案在送交該議院之後,除非眾議院另有決定,否則該法案應提交總督徵得總督的同意,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2.當每份《匯票》發給參議院時,均應加蓋該發言者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為《匯票》;並應根據本條第(1)款提交總督批准的任何貨幣法案的背書,議長由他簽署的證明書是貨幣法案以及該款的規定已被遵守。
57.限制參議院對除金融法案和某些其他法案以外的法案的權力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如果眾議院通過了除《金錢法案》以外的其他任何法案,則—
一種。在同一屆會議上兩次被送交參議院,並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七個月第一次被送交參議院,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第二次被送交參議院,但每次均被參議院拒絕。場合,或
b。分兩次舉行(無論是否由同一議會),並且在每屆會議上至少應在會議結束前一個月送交參議院,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會議之後至少六個月,在每屆會議中都被參議院拒絕,
除非眾議院以其他方式解決,否則該法案應在參議院第二次拒絕時,提請總督同意,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2.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情況下從眾議院送交參議院的法案,應被視為與在同一屆會議或上屆會議上發送給參議院的前法案相同的法案,當它發送給參議院時,它與原法案相同,或僅包含由於原法案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而由議長證明為必要的變更,或代表任何已由參議院在前法案中作出。
3.眾議院如認為合適,可在該議院通過一項被視為與在同一屆或上屆會議上送交參議院的前法案相同的法案的法案,而不在法案中插入修正案,任何此類修正案應由參議院審議,並且,如果得到參議院的同意,應視為由參議院作出的修正案,並由眾議院同意;但是,如果參議院否決該法案,則眾議院行使這一權力不會影響本條的執行。
4.在提交總督批准的任何法案中均應插入根據本條獲得州議長批准並由參議院同意的任何修正案。 。
五,凡提交總督批准根據本節提出的任何議案,均應加蓋議長簽署的,已遵守本節規定的證明書。
6.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本憲法要求兩院通過的法案。
58.有關第55、56和57條的規定
1.在本《憲法》第55、56和57條中,“金錢法案”是指一項公開法案,議長認為,該法案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定,即施加,廢除,減免,變更或監管稅收;為了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對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或議會提供的款項徵收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向官方或任何當局或個人提供金錢的贈款,或任何此類贈款的變更或撤銷;挪用,收取,保管,投資,發行或審計公共資金帳戶;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其償還,或設立,變更,管理或廢除與任何此類貸款有關的任何沉沒基金;或與上述任何事項有關的從屬事項;在本小節中,“稅收”,“債務”,“公共基金”,“公共貨幣”和“貸款”一詞不包括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徵收的任何稅收,所產生的債務,提供的資金或金錢或籌集的貸款用於當地目的。
2.就本《憲法》第57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法案應被參議院視為拒絕:
一種。參議院在將其送交該議院後的一個月內未經修改不獲通過;要么
b。參議院通過了眾議院不同意的修正案。
3.議長職位空缺或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本條第(1)款或本《憲法》第56或57條賦予他的職能時,副主席可以履行該職能揚聲器。
4.根據本《憲法》第56或57條頒發的任何議長或副議長證書,對於所有目的均是決定性的,不應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5.在給予任何此類證明之前,議長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應視情況諮詢司法部長。
59.限制參議院關於某些法定文書的權力
1.本條適用的並已提交參議院的任何法定文書─
一種。在該屆會議結束前至少七個月的任何會議上,如果該會議至少在該屆會議結束前一個月再次提交參議院批准,則未經參議院批准;或
b。在該屆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的任何會議中,如果在下一屆下屆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再次提交給參議院,則該參議院未在該屆會議上批准該決議。是否有議會),
第一次參議院批准後六個月內,如果第二次參議院會議尚未通過,則視為已被參議院批准。
2.在本節中,“法定文書”是指總督,牙買加前殖民地總督,部長或任何其他行政當局行使權力來製定,確認或批准命令,規則,規章的任何文件。或其他從屬立法,是由牙買加任何立法機關(在指定日之前或之後)頒布的任何法律賦予的權力,並且本條適用的法定文件均為所提供的所有法定文件(在不論任何條款),直到參議院批准,它們才可能生效。
3.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時候在參議院面前提出的法定文書,應被視為與在參議院之前或之前的會議上提出的以前的法定文書相同的法定文書,如果它是在參議院面前提出的,與原先的法定文書相同,或者僅包含由於原先的法定文書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而由總統證明是必要的改動。
4.如果總統職位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總統無法履行本節第(3)款賦予他的職能,則副總統可以履行職能。
5.根據本條第(3)款頒發的總統或副總統的任何證書對於所有目的都是決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60.同意法案
1.在總督以女王je下的名義並代表女王je下同意並簽署後,法案才成為法律。
2.在符合本《憲法》第37、49、50、56和57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一項法案經兩議院均批准,則應提交總督批准,否則不得提交。議會的修正案,或者未經兩院同意的修正案。
3.向總督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時,他應表示同意或不表示同意。
61.頒布語
1.在提交總督批准的每一項法案中,除了本《憲法》第37條第(3)款所定義的《特殊法》法案或根據本《憲法》第49、56或57條提交的法案外,在本憲法第50條所指的法案法案中,成文如下:
“由女王最高Excellent下通過,並經牙買加參議院和眾議院的意見和建議,並經其授權制定,如下:—”。
2.在本憲法第37條第(3)款規定的每一份特別法案中,已呈交總督批准的法規如下:
“由女王最高Ma下根據牙買加《憲法》第37條第(3)款的規定,經參議院和牙買加眾議院的同意並徵求他們的意見並頒布,權限相同,如下:
3.在根據本《憲法》第49條提交總督批准的每一項法案中,頒布的措詞應如下:
“由女王最高Excellent下通過,並經參議院和牙買加眾議院(或牙買加眾議院,視情況而定)並根據其意見和建議制定。 《牙買加憲法》第49條及其授權如下:
4.在本憲法第50條所指的每一項法案法案中,已提請總督批准的成文法則如下:
“經女王最高Ma下,經牙買加參議院和眾議院根據牙買加憲法第50條的規定並經其授權,制定並通過,如下:-”。
5.在根據本《憲法》第56和57條提交總督批准的每一項法案中,頒布的措詞應如下:
“由女王最高Excellent下根據牙買加《憲法》第56條(或視情況而定,第57條)的規定,經牙買加眾議院通過並徵得他們的意見,並經其授權如下:
6.因本條第(3)款或第(5)款的規定而對法案的成文法進行的任何更改,均應視為不是對該法案的修正。
62.效忠誓言
在眾議院宣誓效忠之前,任何一個眾議院議員均不得參與該程序(本條目的所必需的程序除外):
前提是在眾議院議員宣誓就職之前可以選舉主席或議長(視情況而定)。
第3部分:召喚,授權和解散
63.議會會議
1.議會每屆會議應在牙買加境內的地點舉行,並應由總督通過公告在憲報上指定的時間開始。
2.會議的召開時間應使一次會議的最後一屆會議到下一屆會議的第一屆會議之間不得有六個月的時間間隔。
64.議會的授權與解散
1.總督可隨時通過公告在憲報序言中宣布或解散議會。
2.在符合本節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國會應自解散後的首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繼續解散。
3.在牙買加發動戰爭的任何時候,議會可不時將本條第(2)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兩年以上。
4.如果在議會解散到下一次眾議院議員大選之間發生緊急情況,總理認為這對兩個議院或其中兩個議院都是必要的在舉行大選之前召集總督,總督可通過在憲報上宣布的公告,召集前任議會的兩院,並應將其視為議會(本憲法第65條的目的除外) )尚未解散,但應視為(前述除外)在下一次大選之後舉行的投票之日被解散。
5.總督在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前提是如果眾議院以已經獲得全體議員多數票的讚成票通過的決議解決對政府不信任的問題,則總督應通過公告在憲報上解散議會。
65.大选和參議員的任命
1.眾議院議員應在議會解散後三個月之內舉行大選,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由總統公告宣布。公報。
2.每次大選後,總督應根據本《憲法》第35條的規定,盡快任命參議員。
第四部分:選區和地方政府
66.選區與地方政府
1.在總督根據本《憲法》第67條作出的命令另有規定之前,為了選舉眾議院議員,牙買加應將其劃分為各選區所指定的45個選區(邊界)令,由前牙買加殖民地總督制定,1959年,並於1959年5月28日刊登在憲報上。
2.根據本憲法或本憲法第67條設立的每個選區,均應將一名議員送回眾議院。
3.牙買加地方政府將繼續有民主體制。
4.地方政府的宗旨是─
一種。鼓勵和協助當地社區有效參與地方政府事務;
b。給地方當局
i具有提供當地公共服務和設施以及開展其他相關活動以造福當地社區和廣大公眾的能力;和
ii履行法律賦予地方當局的監管職能的能力;和
C。促進當地社區資源的管理,改善和開發。
5.國會可作出規定
一種。地方當局產生並花費自己的收入;
b。在各級政府之間分配職能;
C。與地方當局的組成方式及其職能的性質和程度有關;
d。舉行地方政府選舉;和
e。規定與地方當局治理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
67.眾議院常務委員會
1.在不違反本《憲法》第66條規定的前提下,為了選舉眾議院議員,牙買加應分為這樣的選區數目,不少於45個或多於65個,由總督根據本節做出的命令不時提供。
2.在眾議院在指定日期之後首次開會後或在任何大選之後,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設立眾議院常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議長,擔任主席;
b。由總理任命的眾議院三名議員;和
C。反對黨領袖任命的眾議院三名成員。
3.常設委員會的職責是不斷進行以下審查:
一種。牙買加將被劃分為幾個選區;和
b。這些選區的邊界。
4.在遵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常務委員會的程序應由眾議院的常務會議確定。
5.常設委員會應按照以下小節的規定,向眾議院提交以下報告之一:
一種。顯示它建議將牙買加分成幾個選區,以實施本《憲法》第二附表所列規則;要么
b。指出,委員會認為,無需更改現有選區的數量或範圍,即可實施上述規則。
6.根據本條第(5)款提出的報告,應由常設委員會提交,其中包括:
一種。在指定日期之後提交其第一份報告,自該日期起不少於四年或超過六年;和
b。(如屬其後任何報告)自提交上一份報告之日起不少於四年或超過六年。
7.常設委員會打算考慮作出報告的,應通過書面通知,將有關舉行選舉的部長相應地通知本部長(以下在本節中稱為“部長”),並應將該通知的副本被刊登在憲報上。
8.常設委員會根據本條第(5)款(a)款向眾議院提交報告後,部長應盡快將總督的命令草案交由眾議院批准-為使報告中所載建議生效而將軍,該草案可就部長認為與該草案其他規定偶然或相伴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9.凡根據本節作出的任何草擬使任何建議經修改得以生效,部長應將其修改理由一併提交眾議院。
10.如果根據本節提出的任何草案的動議被眾議院否決,或因該眾議院的休假而撤回,則部長應修改該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眾議院。
11.如果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草案經眾議院決議批准,則部長應將其提交給總督,總督應就該草案作出命令(應在憲報上公佈);該命令應在其中規定的日期生效,在總督根據本條規定作出的另一命令撤銷之前,該命令具有法律效力:
但該命令的生效將不影響總議院的任何選舉,除非總督宣布宣布舉行眾議院議員大選的日期,否則不影響該議會的選舉。眾議院的憲法,直到當時的議會解散為止。
12.國會法令可規定在最高法院提起訴訟,以決定根據本節第(5)款作出的任何報告是否使本節的規定生效並賦予最高法院權力,在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情況下,作出一切必要的命令,以確保對這些規定產生效力,並就這些訴訟的費用作出命令。
13.在符合本節第(12)款所指的任何法令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督提出的任何命令是否有效的問題,該命令看來是根據本條作出的,並重申該命令的草案已獲得眾議院的決議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第六章:執行權
68.牙買加的行政當局
1.牙買加的行政權力屬於英國Her下。
2.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總督可直接或通過其下屬官員代表je下行使牙買加的行政權力。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賦予總督以外的其他人員或當局職務。
69.內閣
1.在牙買加境內並在牙買加設有一個內閣,由總理和根據本《憲法》第70條規定從部長中選出的其他部長(不少於十一名)組成。總理可能會不時認為適當。
2.內閣應是主要的政策工具,應負責牙買加政府的一般指導和控制,並應為此向議會集體負責。
3.根據第(1)款選出的部長中,不少於兩名或四名以上的參議員。
70.任命部長
1.總督每當有機會任命總理時,他應酌情行事,任命眾議院議員,他認為,眾議院議員最有能力贏得多數議員的信任。該議院,並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從兩議院議員中任命總理可能建議的其他部長人數。
2. [由1986年第16號法刪除。]
3.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可以在解散前立即擔任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總理,而在解散前任一個眾議院議員的人可以被任命為總理,在不違反本節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應被任命為任何其他部長,就好像在每種情況下,該人仍是眾議院議員一樣,但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於該職位開始時撤職。如果他不是眾議院議員,則該眾議院的下屆會議。
4.本節中的任命應由蓋有“蓋章”的文書進行。
71.部長任期
1.總理職位將空缺-
一種。如果他辭職;
b。如果他以解散國會的方式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C。根據本《憲法》第41條第(3)款或第(4)款的規定,如果他被要求停止行使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d。在議會解散後,由總督酌情通知總理,總督將再次任命他為總理或任命另一人為總理;要么
e。總督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撤銷其任命。
2.如果眾議院以已經獲得全體議員多數票的讚成票的決議解決了總理的任命應予撤銷的規定,則總督應在遵守本款規定的前提下(3)本條以大印章下的文書撤銷其任命。
3.如果眾議院通過了本節第(2)款所規定的決議,應撤銷總理的任命,則總督應與總理協商,如果總理在在提出要求的三天內,總督應解散議會,而不是撤消任命。
4.除總理職位外,部長職位應空缺-
一種。在任何人被任命或連任總理職位時;
b。如果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以總印章下的文書撤銷了他的任職;
C。如果由於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在他被任命為部長之日起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d。如果根據本《憲法》第41條第(3)款或第(4)款的規定,他被要求停止行使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任何職能;要么
e。如果他辭職。
72.在某些情況下總理的職務履行情況
1.只要總理因病或從牙買加缺席而無法履行其職務,總督可通過《大印章》的文書授權任何其他總理擔任總理。眾議院履行本憲法賦予總理的職能(本節第(3)款賦予總理的職能除外)。
2.總督可通過“蓋章”以文書撤銷本節賦予的任何權力。
3.總督行使本條賦予總督的權力,如果他認為由於總理生病或缺席而無法徵求總理的意見,以及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行使其酌情權。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本案。
73.臨時部長
1.每當總理以外的部長由於生病或在牙買加缺席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時,總督可以根據《大封印》以文書任命一名與該部長相同的眾議院議員擔任臨時部長:
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在解散前不久與上述部長是同一眾議院議員的人,可以被任命為臨時部長,就好像他仍是議會的議員一樣。該眾議院,但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如果當時不是該眾議院議員,則應在該眾議院下一屆會議開始時撤職。
2.在不違反本《憲法》第71條規定的情況下,臨時大臣應任職,直到總督根據《大印章》以文書通知部長由於其無法履行其職務而通知部長他再次被任命能夠履行這些職能,或者直到部長撤職為止。
3.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本條賦予總督的權力。
74.誓言
總理和其他每位部長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以總督附表1所列形式向總督宣誓效忠並宣誓就職。憲法。
75.主持內閣
總理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出席並主持內閣的所有會議,在缺席的情況下,應由總理任命的另一名部長主持會議。
76.總督將被告知政府事務
總理應將牙買加政府的總體行事情況告知總督,並應向總督提供他可能要求的與牙買加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的信息。
77.部長的職責分配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以書面指示對眾議院議員的任何部長提出指控,或(除(可能與參議院議員的本《憲法》第67、115、116或118條規定的任何部長職能相抵觸),並負責任何主題或政府部門。
2.本節的任何內容均不授權總督授予任何部長權力,以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總督或其他任何人或權力的權力或履行任何職責。比那個部長
3.經決議案所代表的眾議院批准,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的書面指示可追溯生效。
78.國會秘書
1.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根據《大封印》規定,從兩議院議員中任命國會秘書,以協助部長履行其職責。
2. [由1977年第1號法律刪除。]
3.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議會秘書職務的機會,則可以任命曾任上屆議會任一院議員的人,就好像他仍是該院議員但任何人一樣。如此任命的人如果不在當時的眾議院下一屆會議開始之日,則應撤職。
4.本《憲法》第71條第(4)款和第74條的規定適用於議會秘書,適用於部長。
79.總檢察長
1.應有一名總檢察長,他應是牙買加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2.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命某人擔任總檢察長或在該總檢察長辦公室行事的權力,並將其任職於總檢察長的權力由該總幹事罷免。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3.根據本條第(2)款被任命擔任總檢察長或在總檢察長辦公室行事的任何人,除非依照本《憲法》第70條的規定,否則不得被任命為部長。
4.在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首次任命總檢察長或擔任總檢察長之前,該任命應為公職,並且沒有資格擔任或擔任總檢察長。除非他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否則不得在該職位上行事。
5.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首次任命某人擔任總檢察長職務或在總檢察長辦公室行事時,應將總檢察長辦公室視為具有公職。被廢除了。
80.反對派領袖
1.應有一名反對派領袖,由總督通過“大印章”以文書任命。
2.總督每當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時,應酌情任命眾議院議員,他認為,眾議院議員最有能力獲得多數反對者的支持。不支持政府的人,或者如果沒有這樣的人,則是該議院的成員,他認為該成員要得到準備支持一位領導人的此類成員中最大的單一群體的支持。
3.反對黨領袖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他辭職;
b。如果議會解散後,總督酌情通知他總督即將任命另一人為反對黨領袖;
C。如果他因解散國會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d。根據本《憲法》第41條第(3)款或第(4)款的規定,如果他被要求停止行使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要么
e。如果根據本條第(5)款的規定撤銷了他的任命。
4.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可以在解散前立即擔任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反對黨領袖,就像該人仍是該眾議院議員一樣,但該人如果他不是眾議院議員,則任命的該人應在該眾議院下一屆會議開始時撤職。
5.如果總督認為反對黨領袖不再能夠獲得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多數成員的支持,或者視情況而定要是準備支持一位領導人的此類成員中最大的單一團體的支持,總督可自行決定撤消反對黨領袖的任命。
81.反對黨領袖辦公室的某些職位空缺
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任何期間,由於沒有人既符合本《憲法》的資格,又不願意接受任命,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就本《憲法》規定的任何事項採取行動,或者-
一種。總督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或
b。總督應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
82.樞密院
1.牙買加內設樞密院,樞密院由總督經與首相協商後,由大封印通過文書任命的六名成員組成。
2.樞密院至少應有兩名成員擔任或擔任過公職。
3.樞密院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或賦予的權力和義務。
83.樞密院議員任期
1.樞密院議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其被任命之日起三年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可能指定的較早的時間屆滿;
b。如果他辭職;要么
C。如果總督在與首相協商後通過《大封印》下的文書撤銷了他的任命。
2.如果根據本《憲法》第85條任命任何人為樞密院臨時成員,並在其擔任臨時成員的任期之後立即根據本條實質性任命為樞密院成員,則任期為三個本條第(1)款(a)項所指的年份應自其被任命為臨時成員的文書之日算起。
84.樞密院議員無行為能力
總督在與首相協商後採取行動,可根據《大封印》以文告宣布樞密院成員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乏或虛弱而暫時無法履行其職責。理事會成員,此後該成員不得宣布參加理事會的程序,直到以同樣的方式宣布他再次能夠履行這些職能。
85.臨時任命樞密院
1.每當樞密院成員根據本《憲法》第84條被宣布暫時無法履行其成員職責時,總督可在與總理協商後採取行動,根據在《海豹突擊隊》任命一名人員代替該成員的期間,應根據該《憲法》第84條宣布該成員再次履行其職能或騰出其席位,直至該成員成為臨時成員。
2.在不違反本節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本憲法第83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樞密院的臨時成員,因為它們適用於實質性成員。
86.樞密院高級委員
1.總督經與總理協商後,應任命樞密院的一名委員為高級委員。
2.如果有任何疑問,樞密院議員的票數均分時,高級委員應享有原表決權並投決定票。
3.高級會員應主持樞密院不出席的總理事會會議。
4.如果在樞密院的任何會議上缺席,則在場的委員應選出其中一人行使其職權並履行其職責。
87.總督出席
總督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出席並主持樞密院的所有會議。
88.樞密院的召集和程序
1.樞密院除非由總督酌情行事,否則不得召集。
2.如果在樞密院舉行的任何會議上,總督或主持會議的成員在出席會議的任何成員的反對下觀察到,總督或主持會議的成員少於三人,他隨即休會。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樞密院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89.樞密院訴訟的有效性
樞密院不得僅因其成員之間的任何空缺而被取消交易資格(包括任何在其初次成立或在任何時間重組時未填補的空缺),並且儘管有一些空缺,該程序仍然有效。無權這樣做的人參加了會議。
90.寬恕的特權
1.總督可以in下的名義並代表—下-
一種。向任何被判犯有違反牙買加法律罪行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指定期限的休假,以使該人對該罪行實施任何懲罰;
C。用不太嚴厲的懲罰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這種懲罰;要么
d。免除因這種罪行而對任何人施加的全部或部分懲罰,或因這種罪行而應歸政府的任何懲罰或沒收。
2.總督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應根據樞密院的建議行事。
91.大赦案件中的赦免
1.凡任何人因違反牙買加法律而被判處死刑,總督應引起-
一種。主審法官的案件書面報告,以及從案件記錄或總督可能要求的其他地方得到的其他信息,應轉發樞密院;和
b。就第(ii或(iii)款而言,向被判刑的人交付的通知,指明日期,該日期為自該通知的交付之日起不少於十八個月或其法定代表人─
我應就該人被判處死刑的罪行向牙買加境外的任何實體(安理會Council下除外)提出任何申請或與該實體協商;
ii應當就該人被判處死刑的罪行,向牙買加境外的任何實體(議會Council下除外)提出任何申請或與該實體協商;和
iii可以按照通知中規定的程序,向總督提交與案件有關的陳述,以供樞密院磋商,
這樣樞密院可以根據本《憲法》第90條的規定向總督提出建議。
1A。根據第(1)(b)款提交的陳述書可以包括該款所指的實體在第(1)(b)款(ii)規定的日期之前發布的任何報告。
1B。本條或第13條均不得解釋為規定─
一種。總督或樞密院行使第90條或本條賦予他們的權力時,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考慮第(1)(b)(i)款所指的任何實體的報告尚未在第(1)(b)(ii)所指定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前由該實體發行並由被判刑的人提交;或
b。總督在根據第(1)(b)款發出通知時,應考慮到任何此類實體很可能在其內產生其報告的任何時間段。
2.總幹事應根據樞密院的建議行使總督賦予的權力,或者在總督認為此事太緊急而不能在當時承認該建議的情況下,行使總督的權力。在這種情況下,他可能會自行決定採取行動。
3.對於根據第(1)(b)款向其送達通知的人,總督可在第(1)(b)(ii)款規定的日期後行使賦予的權力。根據第90條的規定。
4.就本條而言,樞密院在決定根據第90條向總督提出的建議時,須考慮─
一種。第(1)(a)款提及的書面報告和其他信息;和
b。根據與該案件有關的根據第(1)(b)款發出的通知提交的所有陳述。
5.凡已遵守本條的規定,則─
一種。總督行使第90條賦予他的權力;要么
b。樞密院行使第90條或本條賦予它的權力,
應被認為與第三章的規定不符或相抵觸。
92.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推薦從公共服務委員會提交的公職人員名單中任命。
2.內閣秘書負責內閣辦公室,並應按照總理給他的指示安排內閣會議的事務並保持會議記錄內閣,並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機構,並應具有總理不時指示的其他職能。
93.常任秘書長
1.凡部長負責政府一個科目或部門的事務,應對與該科目或該部門有關的工作行使一般指導和控制權;在上述指導和控制之下,上述工作和部門應在根據本《憲法》第126條規定任命的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下
2.某人可擔任多個政府部門的常任秘書。
3.特此組成財政秘書辦公室,就本節而言,應將其視為常任秘書。
94.設立檢察官辦公室和職能
1.應有一個公訴主任,其辦公室應為公職。
2.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否則任何人均無資格擔任公訴主任。
3.在任何他認為需要這樣做的情況下,公共檢察官有權—
一種。就違反牙買加法律的任何罪行向任何人提起刑事訴訟,並向軍事法庭以外的任何法院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並且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出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4.公共檢察官根據本條第(3)款的權力可以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
5.本條第(3)款(b)和(c)款賦予檢察官的權力應授予他任何其他人或權威:
但是,如果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個人或機構或在該人或機構的情況下撤回該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6.在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公共檢察官不應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就本節而言,任何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中的裁定,或為進行任何此類訴訟而保留的任何案件或為解決此類訴訟而保留的法律問題,均可向牙買加的其他法院或司法委員會提出的上訴最高法院樞密院將被視為這些訴訟的一部分。
95.檢察官薪酬
1.公訴主任應獲得酬金,並受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不時規定的其他服務條款和條件的約束:
但除在計算養卹金時未考慮的津貼外,公共檢察官的酬金和服務條件不得在其繼續任職期間對他不利。
2.根據本《章程》規定應向公共檢察官支付的工資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從中支取。
96.公訴主任和公訴代理主任的任期
1.在符合本節第(4)至(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公訴主任任職至六十歲為止:
前提是-
一種。他可以隨時辭職;和
b。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允許年滿六十歲的公訴主任繼續任職,直到他達到這樣的更高年齡為止。雙方已商定可能超過65年(在檢察長達到60歲之前)。
2.公共檢察長所做的任何事情,僅因其已達到本條要求離職的年齡,才是無效的。
3.如果公共檢察官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不能履行其職能,則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擔任該辦公室的人,並在該辦公室行事。 (在不違反本條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到檢察官辦公室主任被填補為止,或者直至檢察官主任恢復其辦公室或檢察官的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撤銷該人的任命。
4.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將公訴處長免職,除非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否則不得免職。本節的規定。
5.如果總檢察長被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向總督推薦,則總督應免職。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6.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將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將公訴主任免職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一種。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應從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員中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的管轄權;和
b。該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向總督建議是否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免職公訴主任。
7.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有效的調查委員會的規定,在符合本節和本《憲法》附表三規定的前提下,應盡可能適用於根據第(1)款指定的法庭(本條第6款),或根據上下文要求,適用於根據該法律任命的委員會或專員所適用的成員,就該目的而言,猶如構成本憲法的一部分一樣具有效力。
8.如果根據本條第(6)款將檢察長免職的問題已提交法庭,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暫停檢察長的職務。總檢察長不行使總理職務,可以隨時撤銷總檢察長的職務,總檢察長可以根據總理的建議撤消檢察長的職務,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法庭建議,檢察長應停止效力。要求總督不要將公訴主任免職。
第七章:司法
第1部分:最高法院
97.設立最高法院
1.應當設立牙買加最高法院,該法院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
2.最高法院的法官應為首席大法官,普伊斯涅高級法官以及議會規定的其他普伊斯涅法官人數。
3.在有實質性持有人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法官的職位不得撤銷。
4.最高法院應為最高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98.任命最高法院法官
1.首席大法官應由總督根據首相的建議,在總理的建議下,根據《大封印》由文書任命。
2.普瓦涅法官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公務員委員會的建議,在大印章下以文書任命。
3.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資格應由任何現行法律規定:
前提是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可以繼續任職,儘管隨後規定的資格有任何變化。
99.代理法官
1.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能,則直至有人被任命為該終審法院官員並履行其職能為止,或視情況而定在首席大法官恢復上述職能之前,應由總督根據本憲法第98條第(3)款任命為法官的另一人執行該職能。總理可為此目的在大印章下通過文書任命。
2.最高法院Puisne法官的職位空缺,或任何此類法官被任命為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或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總督府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根據《大印章》以文書方式任命根據本《憲法》第98條第(3)款有資格的人任命為法官,以擔任最高法院及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本憲法第100條第(3)款的規定下,在其任命期間繼續行事,或在未指定期間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至其任命被撤銷為止由總督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但前提是他可以隨時辭職。
3.根據本條規定被任命為法官的任何人,即使其任期已屆滿或其任命已被撤銷,仍可作為法官在法院作出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與他如此行事時向他提起的訴訟有關。
100.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
1.在符合本節第(4)至(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直至其年滿70歲:
但前提是他可以隨時辭職。
2.儘管他已達到本節規定或根據本條規定要求其離職的年齡,但在總督許可下,擔任最高法院法官職務的人可在總督府行事。根據總理的建議,在達到該年齡後繼續任職一段時期,以使他能夠作出判決或就在他達到該年齡之前在他之前進行的訴訟作出其他任何事情。
3.最高法院法官所做的任何事情,僅因其已達到本條要求其離職的年齡,才是無效的。
4.最高法院法官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遵照執行,否則不得被免職。符合本節第(5)款的規定。
5.如果總督根據總幹事的要求提出了將大法官免職的問題,則總督可通過蓋章中的文書由總督免除最高法院法官的職務。 Her下根據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第4條或其他任何成文法令,將referred下的本節第(6)款轉交給advise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司法委員會已建議je下,法官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
6.如果總理(對於首席大法官而言)或經與總理協商後的首席大法官(對於任何其他法官而言)向總督表示免除最高法院法官的問題因上述無能力或行為不當而應出庭的法院應予以調查,然後-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總督根據總理(就首席大法官而言)或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而選出的法庭,該法庭應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 (對於任何其他法官)是在英聯邦某地區在民事和刑事事項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在該法院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中任職的人員中的人員;
b。該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要求Ma下將法官撤職的問題交給司法委員會;和
C。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應要求將該問題相應地轉交。
7.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有效的調查委員會的規定,在符合本節和本《憲法》附表三規定的前提下,應盡可能適用於根據第(1)款指定的法庭(本條第6款),或根據上下文要求,適用於根據該法律任命的委員會或專員所適用的成員,就該目的而言,猶如構成本憲法的一部分一樣具有效力。
8.如果已將免除最高法院法官的問題轉交給了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則總督將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在本案中或在首席大法官與總理協商後(對於任何其他法官),可以撤銷首席大法官的職務(可能使法官停止履行其職務)。
9.總督可隨時根據總理或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視情況而定)撤銷任何此類中止,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不再有效—
一種。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他不要求that下將法官免職的問題轉交司法委員會;要么
b。司法委員會建議女王je下,不應將法官免職。
10.本條的規定應不損害本《憲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
101.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
1.最高法院的法官應收取酬金,並受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不時規定的其他服務條款和條件的約束:
但除在計算養卹金時未考慮的津貼外,該法官的酬金和服務條件不得在其繼續任職期間對他不利。
2.根據本《憲法》規定應向當時最高法院法官支付的薪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從中支取。
102.最高法院法官宣誓
最高法院的法官除非以本《憲法》附表一所列的形式宣誓效忠宣誓和司法宣誓,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第2部分:上訴法院
103.設立上訴法院
1.牙買加應設有一個上訴法院,該法院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
2.上訴法院的法官應是-
一種。總統
b。首席大法官憑藉其作為司法機構負責人的職務,但除非有至少四名其他法官在位,並且除非法院院長邀請他擔任大法官,否則不得在上訴法院任職;
C。其他三名法官;和
d。議會規定的其他法官人數(如果有)。
3.上訴法院院長應對法院的工作安排負責,並在其任職期間主持會議。
4.在有實質性持有人的情況下,不得撤銷上訴法院法官的職務。
5.上訴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104。
1.上訴法院院長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在總印章下根據《大封印》任命,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
2.上訴法院的其他法官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公務員委員會的建議,根據《大印章》的文書任命。
3.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資格應為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條件:
前提是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人可以繼續任職,儘管隨後規定的資格有任何變化。
105.上訴法院代理法官
1.如果上訴法院院長職位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上訴法院院長不能履行其職務,則直到有人被任命擔任該職位並擔任該職務為止職能或視情況而定,直到上訴法院院長恢復了這些職能之前,這些職能應由具有本憲法第104條第(3)款資格的另一人執行,以被任命為該法院的法官作為總督的上訴法院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根據《大印章》的文書為此目的任命。
2.上訴法院法官(院長除外)的職位空缺,或任命了任何此類法官擔任上訴法院院長,或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上訴法院職能的情況其辦公室總督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根據《大印章》以文書任命根據本《憲法》第104條第(3)款有資格的人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出任上訴法院法官,根據本《憲法》第106條第(3)款的規定,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其任職期間繼續行事,或在沒有任職期間具體規定,直到總督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撤銷其任命為止。
3.根據本條規定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任何人,即使其任期已屆滿或其任命已被撤銷,仍可為作出判決或判決而擔任法官。就他如此行事時在他之前提起的訴訟進行其他任何事情。
106.上訴法院法官的任期
1.在符合本條第(4)至(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上訴法院法官的任期直至其年滿70歲:
但前提是他可以隨時辭職。
2.儘管他已達到本節規定或根據本條規定必須離職的年齡,但擔任上訴法院法官職務的人可在總督許可下行事。根據總理的建議,在達到該年齡後繼續任職一段時期,以使他能夠作出判決或就在他達到該年齡之前在他之前進行的程序進行任何其他事情。
3.上訴法院法官所做的任何事情,僅因其已達到本條要求離職的年齡,才是無效的。
4.上訴法院的法官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在以下情況,否則不得罷免。符合本節第(5)款的規定。
5.如果總督根據總督的要求提出了將法官免職的問題,則總督可通過蓋章中的文書由總督免職。 Her下根據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第4條或其他任何成文法令,將referred下的本節第(6)款轉交給advise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司法委員會已建議je下,法官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
6.如果總理(對於上訴法院院長)或上訴法院院長在與總理協商後(對於任何其他法官)向總督表示,因上述無能力或行為不當而將上訴法院法官免職的問題,應進行調查,然後-
一種。總督應任命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選出的法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對於上訴法院院長而言);或上訴法院院長(對於任何其他法官而言)從在英聯邦某些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擔任法官或擔任法官的人中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的管轄權;
b。該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要求Ma下將法官撤職的問題交給司法委員會;和
C。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應要求將該問題相應地轉交。
7.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有效的調查委員會的規定,在符合本節和本《憲法》附表三規定的前提下,應盡可能適用於根據第(1)款指定的法庭(本條第6款),或根據上下文要求,適用於根據該法律任命的委員會或專員所適用的成員,就該目的而言,猶如構成本憲法的一部分一樣具有效力。
8.如果將罷免上訴法院法官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則總督將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在這種情況下,上訴庭庭長或上訴庭庭長與總理協商後(對於其他法官而言),可中止該法官履行職能他的辦公室。
9.總督可隨時根據總理或上訴法院院長的建議(視情況而定)撤銷任何此類中止,並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在以下情況下具有效力—
一種。仲裁庭建議總督不要要求Her下將法官免職的問題交給司法委員會;要么
b。司法委員會建議女王je下,不應將法官免職。
10.本條的規定應不損害本《憲法》第105條第(2)款的規定。
11.本節以及本《憲法》第107和108條的規定不適用於首席大法官。
107.上訴法院法官的薪酬
1.上訴法院的法官應收取酬金,並受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不時規定的其他服務條款和條件的約束:
但除在計算養卹金時未考慮的津貼外,該法官的酬金和服務條件不得在其繼續任職期間對他不利。
2.根據本《組織法》規定應暫時支付給上訴法院法官的薪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108.上訴法院法官宣誓
上訴法院法官除非按照本《憲法》附表一所列的方式宣告效忠宣誓和司法宣誓,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109.法官人數
上訴法院在裁定非中止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時,應由人數不等的法官組成,不少於三名。
第3部分:向議會Council下上訴
110.上訴法院對議會Ma下的上訴
1.在下列情況下,上訴權應由上訴法院對Council下的裁決為準:
一種。凡向國會to下上訴的爭議事項的價值為五百英鎊或以上,或該上訴直接或間接地涉及對財產的要求或質疑,或價值五百英鎊或以上的權利,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
b。解除婚姻或婚姻無效的程序中的最終決定;
C。在任何民事,刑事或其他程序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提出的最終決定;和
d。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2.在以下情況下,上訴法院應徵得上訴法院的許可,由上訴法院在其下議院進行的裁決—
一種。上訴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意義或公共重要性或其他原因,應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將決定提交英國女王Ma下;和
b。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Ma下在任何民事或刑事事項上給予特別許可以上訴法院對decisions下議會的裁決提出上訴的權利。
4.本條的規定應受本《憲法》第44條第(1)款的規定的約束。
5.本節所指的上訴法院的決定是指該法院對牙買加法院的上訴作出的決定。
第四部分:司法服務委員會
111.司法服務委員會的組成
1.應當設立一個牙買加司法服務委員會。
2.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委員應是-
一種。由首席法官擔任主席;
b。上訴法院院長;
C。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
d。根據本節第(3)款的規定任命的其他三名成員(以下稱為“指定成員”)。
3.被任命的成員應由總督根據首相的建議,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由總督任命,
一種。一名在英聯邦某地區在民事和刑事事項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擔任該法院法官的人,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中的一名;
b。普通法委員會提交的六人名單中的兩個,其中一個都不是活躍執業的律師:
C。[由1971年第15號法案刪除。]
但不得根據本分節任命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或警察服務委員會委員以外的其他任何公職或擔任公職的人
4.司法服務委員會的任命成員的辦公室將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滿,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較早時間;
b。如果他辭職;
C。如果他被任命為上訴法院院長,首席法官,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或除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或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以外的任何公共辦公室;
d。如果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指示他因無法履行其職能(無論是由於身心疲弱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而被免職原因)或行為不當:
但前提是,如果任命的成員是上訴法院的法官或最高法院的法官,則除非根據本《憲法》第106條或第100條的規定(視情況而定),否則不得將其免職。 ),他被免職擔任法官。
5.如果任命委員的職位空缺或任命委員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則總督應總理的建議,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可以行使職務。 ,以《大印章》所指的文書,任命具有相同任命資格的人,但應在本條第(4)款的規定下,繼續行事,直至該被任命成員的職務被填補為止或總督按照上述規定撤銷任命。
6.被任命的成員自其上次擔任該成員或在該成員的任職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獲得本憲法賦予的任何任命權在總督中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但本款中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其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法官。
7.被任命的成員應獲得不時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或眾議院決議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前提是-
一種。在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任何此類決議均不得減少任何薪金或津貼;和
b。被任命成員的薪金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8.根據本《組織法》規定應支付給指定成員的薪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9.如果任命的成員也是上訴法院的法官或最高法院的法官,則本條第(7)款的任何規定均無權賦予被任命成員就其職務所享有的任何薪金。
10.就本條而言,“公職”不包括根據當時在牙買加生效的任何法律設立的任何董事會,小組,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無論是否成立)的成員。
11. [由1971年第15號法刪除。]
112.司法人員的任命等
1.特此任命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並在不違反本條第(3)和(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對其在該辦公室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員撤職並受到紀律控制的權力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授予總督。
2.本條適用於本憲法規定的居民裁判官辦公室,交通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書記官長,上訴法院書記官長辦公室以及與牙買加法院有關的其他辦公室,可能由議會規定。
3.在總督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之前,應罷免在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任何人員,或應通過紀律控制對其施加任何處罰。應將該通知告知官員,如果該官員隨後將案件提交樞密院申請,則總督應不按照該建議行事,而應將案件相應地轉交樞密院:
但總督應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在決定將其提交樞密院之前,中止該官員的職務。
4.如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提到樞密院,則樞密院應對此案進行審議,並應告知總督應對該軍官採取何種行動,以及然後,總督應按照此類建議行事。
113.司法服務委員會的職能下放
總督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根據《大印章》的規定,指示在符合該文書規定的條件的前提下,有權任命該職務的辦公室本憲法第112條適用,應由該委員會的一名或多名成員或由該委員會的一名成員行使(在不損害總督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使權力的前提下)如此指明的其他當局或公職人員,但在任何情況下,根據本條任命的人在總督中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擁有或正在行使本《憲法》賦予的任命的職務,在作出上述任命之前,上述文書中指定的人或機構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務委員會視情況而定。
第八章財務
114.合併基金
牙買加境內應有一個合併基金,但在牙買加現行法律約束下,應向其支付牙買加的所有收入。
115.估計
1.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前安排擬定下一個財政年度公共服務收支的年度概算,並將其提交眾議院。
2.支出概算應分別顯示滿足法定支出(定義見本《組織法》第116條第(4)款)所需的總金額和滿足建議從合併基金中支付的其他支出所需的總金額。
116.支出授權
1.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的最早方便時點,在眾議院提出一項撥款法案,其中應在適當的標題下提供所需的幾種服務,其中包括:在該財政年度內支出(除法定支出外)。
2.每當-
一種。在任何財政年度中,任何費用超出或可能超過任何撥款法所規定的與該年度有關的服務金額;要么
b。在任何財政年度中,如果撥款法未提供與該年度有關的任何新服務,則該貨幣將被支出或可能被支出(通過法定支出除外),
超出預算表或補充預算表(視情況而定)應由負責財務的部長準備,並由眾議院提交並進行表決;對於經投票表決的所有補充支出,負責財務的部長可在財政年度結束之前的任何時候,向眾議院提出一項《補充撥款法案》,其中應包括經適當表決後的估計總金額,以及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儘快將包括任何未包括在任何撥款法案中的任何款項在內的最終撥款法案提交眾議院。
3.提交給眾議院的任何支出概算中顯示法定支出的那部分均不得由眾議院投票通過,並且在未經議會進一步授權的情況下,此類支出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4.就本條和本憲法第115條而言,“法定支出”是指—
一種。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從合併基金或牙買加的一般收入和資產中收取的支出;和
b。公共債務的利息,償還的款項支付,贖回款項以及管理公共債務附帶的成本,費用和支出。
117.來自合併基金的會議支出
1.除非經負責財務的部長授權簽發手令,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任何款項。
2.在符合本節第(3)和(4)款以及本《組織法》第11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不得簽發此類認股權證,除非有關撥款法針對該財政年度為特定公共服務提供的款額就其進行提款或為以其他方式從合併基金中收取費用的服務而言。
3.眾議院可以通過批准包含帳目表決的概算的決議,授權在該年度《撥款法》通過之前的任何財政年度的一部分支出,但應在適當的情況下將經表決的總和包括在內。負責人,在當年的撥款法案中。
4.凡在根據本《憲法》本章為牙買加政府的任職作任何規定或任何充分的規定之前,議會已經解散的任何時候,負責財務的部長可以簽發一項從牙買加支付款項的手令。從他解散後的眾議院首次開會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限屆滿之前,他認為為維持公共服務所需的總金額的合併基金,但須聲明如此授權的款項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提交眾議院表決,並由眾議院投票通過,並在適當的總目下在下一個撥款法案中包括經表決的總額。
118.應急基金
1.現行的任何現行法律都可以設立或授權設立應急基金,並可以授權負責財務的部長在確信有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且無準備金的情況下從該基金中墊款。或《撥款法》未提供足夠的規定。
2.如果憑藉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的授權而取得了任何預付款,則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補充預付款以補充預付款,以補充該預付款並由其進行表決。眾議院及其所投票的總和應包括在《補充撥款法案》或《最終撥款法案》中。
119.公共債務
1.牙買加的公共債務特此記入合併基金。
2.在本節中,提及牙買加的公共債務包括提及該債務的利息,與該債務有關的償還基金付款和贖回款項以及該債務管理附帶的成本,費用和支出。
120.審計長
1.在牙買加境內並在牙買加設有總審計長,總督由總督根據“大封印”任命。
2.如果審計長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審計長不能履行其職責,總督可以任命一個人擔任審計長,經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不違反本《憲法》第121條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繼續採取行動,直到任命了總審計長一職或被總督撤銷任命為止。
3.擔任審計長職務的人無資格被任命為其他任何公職。
4.審計長應接受不時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或由眾議院決議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前提是-
一種。在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任何此類決議均不得減少任何薪金或津貼;和
b。審計長在任期間不得減薪。
5.根據本《章程》規定應向審計長支付的薪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從中支取。
6.總督在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時,應按照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前提是-
一種。在按照上述規定行事之前,他應將建議的性質告知總理,並且,如果總理有此要求,則應立即將該建議(在本小節中稱為“原始建議”)轉回公共服務委員會。复議;和
b。如果經過重新考慮,公共服務委員會提出了不同的建議,則本小節和本《憲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該不同的建議,因為它們適用於原始建議。
121.審計長辦公室的任期
1.在不違反本節第(3)至(6)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審計長應任職至六十歲:
前提是-
一種。他可以隨時辭職;和
b。總督可以按照本《憲法》第120條第(6)款的規定行事,可以准許年滿60歲的審計長繼續任職,直到他達到該年齡,但不得超過總督與審計長可能已商定六十五歲(在審計長達到六十歲之前)。
2.總審計長所做的一切,僅因其已達到本節要求其離職的年齡,才是無效的。
3.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身心不健全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還是由於行為不當而罷免總審計長,除非依照本節第(4)小節。
4.如果總審計長被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5)款任命的法庭,則總督應由總幹事以“蓋章”的文書將其免職。向總督表示,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5.如果總理或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國家元首告知總督,由於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罷免總審計長的問題,應-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總督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從總督中選出的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在英聯邦部分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和
b。該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其事實,並建議總督應否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罷免總審計長。
6.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有效的調查委員會的規定,在符合本節和本《憲法》附表三規定的前提下,應盡可能適用於根據第(1)款指定的法庭(本條第5款),或根據上下文要求,適用於根據該法律任命的委員會或專員所適用的成員,就該目的而言,猶如構成本憲法的一部分一樣具有效力。
7.如果根據本條第(5)款將罷免總審計長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按照本《憲法》第120條第(6)款規定的方式行事。暫停審計長履行其職務,總督可隨時以上述方式撤銷總審計長的任何職務,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不應將總審計長免職。
122.審計長的職能
1.上訴法院的帳目,最高法院的帳目,參議院和眾議院書記官處的帳目以及牙買加政府所有部門和辦事處的帳目(包括辦事處)內閣,司法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和警察服務委員會(但不包括審計長部門)至少每年每年由審計長進行一次審計和報告。其下屬人員在任何時候都有權使用與該帳戶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和報告。
2.審計長應將其根據本條第(1)款提交的報告提交議長(或者,如果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副議長)應將其安排在眾議院面前。
3.在行使本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職能時,審計長不得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4.審計長部門的帳目應由負責財務的部長審計和報告,本節第(1)和(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該部長的行使這些職能適用於審計長的審計和報告。
5.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審計長履行以下職責—
一種。牙買加現行法律規定或根據當時任何法律規定,與牙買加政府的賬戶以及牙買加其他公共當局和其他管理公共資金的機構的賬戶有關的其他職能;要么
b。規定的與牙買加公共資金支出的監督和控制有關的其他職能;要么
C。與其他任何政府的帳目有關的其他職能,因為該主管部門有權授權他執行該職能。
第九章:公共服務
第1部分:概述
123.釋義
就本《憲法》本章而言,“公職”不包括根據當時在牙買加生效的任何法律設立的任何董事會,小組,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無論是否成立)的成員。
124.公共服務委員會
1.牙買加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由主席和總督經與總理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的其他不少於三名或五名以上的其他成員組成。反對派領袖,可能會不時決定。
2.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由“總印章”以文書任命:
但總督應從牙買加公務員協會(或代表公共服務機構的任何其他代表公共機構的機構)提交的,不具有本條所規定的任職資格的人員名單中任命一名這樣的成員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認為目前已經繼承了該協會的職能。
3.任何人除司法服務委員會委員或警察服務委員會委員以外的任何其他公職機構中有職務或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的,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4.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自其上次擔任該職務或在該職務中任職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獲任由該職務授予的任何職務總督中的憲法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5.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其被任命之日起五年內或他被任命的文書中所指定的較早的時間屆滿;
b。如果他辭職;
C。如果他被任命為司法服務委員會委員或警察服務委員會委員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要么
d。如果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指示他因無法履行其職能(無論是由於身心疲弱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而被免職原因)或行為不當。
6.如果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某種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則總督在與總理的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反對黨可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會委員,而根據本節第(5)款的規定,被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繼續行事直至委員會委員的任職填補或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撤銷任命為止。
7.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應接受不時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或眾議院決議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前提是-
一種。在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任何此類決議均不得減少任何薪金或津貼;和
b。公務員委員會成員在任期間不得減薪。
8.根據本《章程》規定應向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支付的當時薪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125.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1.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根據公共服務機構的建議,有權任命公職人員,並對擔任或擔任任何此類職務的人員實行罷免和紀律控制。佣金。
2.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建議任命任何擁有或行使任何職權的人前往任何公職之前,由總督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或司法機關的建議,行使本《憲法》賦予的任命。警察服務委員會,應視具體情況諮詢司法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
3.在總督按照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之前,應罷免任何公職人員或通過紀律控制對其施加任何處罰,他應將該建議通知該官員,如果該官員隨後將案件申請轉交樞密院,總督應不按照建議行事,但應據此將案件轉交樞密院:
但總督應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在決定將其提交樞密院之前,中止該官員的職務。
4.如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提到樞密院,則樞密院應對此案進行審議,並應告知總督應對該軍官採取何種行動,以及然後,總督應按照此類建議行事。
5.除出於任命目的或在其中行事的目的或撤銷任命以在其中行事的目的外,本節的規定不適用於檢察長辦公室。
126.常任秘書長
1.在遵守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督特此授予總幹事任命的權力(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金的此類職位轉移的任命除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2.在總督按照本條第(1)款提出的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之前,他應諮詢曾曾要求該建議的總理(以下簡稱“本建議” ”)送回公共服務委員會進行重新審議;並且,如果經過重新考慮,公共服務委員會提出了不同的建議,則本小節和本《憲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原建議。
3.現由總督根據總理的推薦行事,任命常任秘書長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金的辦公室任職的權力。
4.就本條而言,財政秘書的職務應被視為常任秘書的職務。
127.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下放
1.總督應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根據《大印章》通過文書指示,在該文書規定的條件下,有權任命此類辦公室,即本節所適用的規定以及對擔任這些職務的人的罷免權力和對其進行紀律控制的權力,或其中任何一項權力,(在不影響總督行使該權力的情況下)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由該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一名或多名成員或指定的其他機構或公職人員行使。
2.關於總督以外的某些人或當局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根據本條第(1)款行使的任何權力,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是除本條規定外,該權力由本憲法賦予總督根據此類建議行事。
3.在任何情況下,如要通過根據本條作出的文書進行任命,並且被任命的人在總督中擁有或正在行使本憲法賦予其任命的任何職權,在任命之前,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的意見行事,該文書中指定的人或機構應與司法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視情況而定)進行協商。
4.凡根據總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的總督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通過根據本條訂立的文書,有權罷免或對任何官員實施紀律控制,經如此行使的官員可將案件申請轉交樞密院,此後該人或當局的行動將不再有效,並將案件轉交樞密院,並總督應就樞密院可向該官員採取的行動採取以下行動:
前提是-
一種。凡上述人員或權力機構的行動包括將該人員撤職或將其停職,則該人員或權力機構可在決定轉交樞密院之前,將其暫停任職;和
b。樞密院在根據本款向總督提供建議之前,應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
128.國外牙買加主要代表的任命等
1.任命人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權力(包括任命晉升,調任和確認任命的權力,以及將被任命的人從任何此類辦公室撤職的權力應歸總督所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2.在就本節的目的就任何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中擔任或行事的人提供任何建議之前,總理應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
3.本節適用的辦事處是牙買加以外的任何國家的牙買加大使,高級專員或其他主要代表的辦事處。
第二部分:警察
129.警察服務委員會
1.牙買加應設立一個警察服務委員會,由主席和總督經與總理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的不少於兩名或四名其他成員組成。反對派領袖,可能會不時決定。
2.警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由大印章簽署。
3.任何人如在司法服務委員會委員或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以外的任何公職機構中擔任或行事,則沒有資格被任命為警察服務委員會委員。
4.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自其上次擔任該職務或在該職務中任職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獲任由該職務授予的任何職務總督的憲法根據警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5.警察服務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其被任命之日起五年內或他被任命的文書中所指定的較早的時間屆滿;
b。如果他辭職;
C。如果他被任命為司法服務委員會委員或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以外的任何公職;
d。如果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指示他因無法履行其職能(無論是由於身心疲弱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而被免職原因)或行為不當。
6.如果警察服務委員會委員的職位空缺或出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職務,則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 ,可委任有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會委員,而根據本條第(5)款的規定,如此獲委任的任何人應繼續行事直至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已滿,或直至總督撤銷其任命為止,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7.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應收到不時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或眾議院決議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前提是-
一種。在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任何此類決議均不得減少任何薪金或津貼;和
b。警務委員會委員在任期間不得減薪。
8.根據本《組織法》規定應向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支付的當時薪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130.警務人員的任命等
本《憲法》第125條(在任何地方均以“警察服務委員會”一詞代替“公共服務委員會”,在“公共服務委員會”一詞中以“警察服務委員會”代替) ”(第(2)款中的“)適用於警務人員,就像適用於其他公職人員一樣。
131.警察服務委員會的職能下放
1.總督根據警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根據《大印章》以文告指示,在該文書規定的條件下,有權任命該等機關,即本條所適用的規定以及對擔任該職務的人的罷免權和對其進行紀律控制的權力,或其中任何一項權力(在不損害總督行事權的前提下)根據警務委員會的建議)可由警務委員會的一名或多名成員或由指定的其他機構或公職人員行使。
2.本節適用的辦公室是所有不高於檢查員職級的警務人員的辦公室。
3.在任何情況下,如要通過根據本條作出的文書進行任命,並且被任命的人在總督中擁有或正在行使本憲法賦予其任命的任何職權,在任命前,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意見行事,該文書中指定的人或機構應與司法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視情況而定)進行協商。
4.憑藉總督以外的其他人或當局根據本條訂立的文書,由總督以外的任何人或當局行使了罷免或對任何人員施加紀律控制的權力,被如此行使職務的人員可將案件申請轉交樞密院,此後該人或當局的行動將不再有效,並將案件轉交樞密院;總督應就樞密院可能建議的對該官員採取以下行動:
前提是-
一種。凡上述人員或權力機構的行動包括將該人員撤職或將其停職,則該人員或權力機構可在決定轉交樞密院之前,將其暫停任職;和
b。樞密院在根據本款向總督提供建議之前,應先與警務委員會協商。
第三部分:退休金
132.養卹金法的適用性
1.在符合本《憲法》第134條規定的前提下,適用於向任何官員或其遺ow,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授予和支付任何退休金,補償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的法律(以本節以及本《憲法》第133條和第134條中稱為“獎勵”的規定,是指該官員在相關公職中的服務,應在相關日期生效,或任何以後對該人不利的法律關心。
2.就本條而言,有關的日期是─
一種。關於在指定日期之前授予的裁決,是指授予裁決的日期;
b。關於在指定日期或之後向當日之前或之後的公職人員授予或將要授予的裁決,應在該日之前的前一天;
C。就在指定日期或該日期即首次成為公職人員(即該人成為公職人員)的日期而獲頒給或將會授予的人的酬金而言。
3.就本條而言,在適用於裁決的法律取決於授予或授予裁決的人的選擇上,應採用他所選擇的法律。比他可能選擇的任何其他法律對他更有利。
4.就本條以及本《憲法》第133和134條而言,擔任上訴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法官應被視為公共服務。
133.養卹金等由合併基金支付
根據當時在牙買加有關公共服務的現行任何法律授予的獎勵,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從中支付。
134.養老金的發放和扣繳等
1.有權根據牙買加當時有效的任何養卹金法律給予任何裁決(根據該法律應給予應予賠償的人有權享有的裁決除外),並根據總督將特此授予任何此類法律所包含的代為扣留,減少或中止根據任何此類法律應支付的任何賠償的任何規定。
2.本條第(1)款賦予總督的權力由他行使-
一種。如屬酬金支付予曾是公職人員的人,而該人緊接在他停止擔任公職日期之前,則服務—
我作為上訴法院的法官;
ii作為最高法院的法官;
iii在行使權力之日本憲法第112條適用的任何辦公室中,
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b。(b)如屬應授予公務員的獎項,則在警務委員會的建議下在緊接上述日期之前擔任公職的人支付;和
C。如果應將賠償金支付給任何其他人,則應遵循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3.在本節中,“養老金法”是指與授予任何人或其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個人代表有關該人在公共場合的服務的獎勵有關的任何法律。職務,並包括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制定的任何文書。
第十章:雜項
135.委員會的權力和程序
1.對於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總督可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通過規章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程序,但須得到總理或其他部長的同意。可以由總理以該名義授權,為執行委員會的職能向牙買加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當局授予權力和施加職責。
2.在由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如果有三名成員,則應組成法定人數。如果達到法定人數,委員會將不會因其成員之間的空缺而喪失交易業務的資格,並且即使有無權參加的人參加了委員會的任何程序,也是有效的。
3.提議在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決定的任何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委員會成員以多數票決定;如果在任何此類問題上票數均分,則主持會議的委員應具有並進行決定性投票。
136.保護委員會等免受法律訴訟
問題是-
一種。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均已有效履行本《憲法》規定或根據本《憲法》賦予的任何職能;
b。該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當局已按照第113條或本規則第127條或第131條(視情況而定)的規定有效地執行了委派給該成員,個人或當局的任何職能憲法; 要么
C。該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已經有效地履行了與委員會的工作有關的任何其他職能,或與本節(b)段所指的任何此類職能有關的職能,
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137.辭職
1.被任命,當選或以其他方式被選入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辦公室的人(包括總理府或其他部長或議會秘書的辦公室),可以書面形式從該辦公室辭職。他被任命,選舉或選定的人:
但在以下情況下─
一種。擔任參議院總統或副總統職務的人辭職應送交參議院;
b。擔任議長或副議長的人應辭去該眾議院的職務;
C。眾議院議員應將其辭職通知議長。
2.任何人從上述任何一個辦事處辭職,應在該辭職所針對的人或當局或該人所面對的辭職書或該書所針對的人或當局授權的人收到的書面通知中生效。這個憲法接受它。
3.如果總統或議長的職位(視情況而定)空缺,或者總統或議長不在牙買加,則副總統應收到要求辭任總統或議長的辭職信或代表總統或議長的副議長。
138.連任等
1.凡任何人撤離了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務(包括總理,其他部長或議會秘書的職務),他均可以根據規定再次被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任該職務本憲法。
2.在不損害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當由本《憲法》組成或根據本《憲法》組成的任何職位的持有人在離開該職位之前可休假時,有權任命該職位的人或機構辦公室可以為此任命另一個人。
3.凡根據本條第(2)款作出任命而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擔任同一職務,就賦予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職能而言,最後被任命的人應被視為成為該辦公室的唯一持有人。
第一時間表:宣誓(第28、29(2),42(2),43(2),62、74、78(4),102和108節)
忠誠的誓言。
我發誓我將忠實並真正忠於牙買加,我將捍衛並捍衛牙買加的憲法和法律,並且我將認真公正地履行對牙買加人民的責任。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宣誓履行總理或其他部長或議會秘書的職務。
直接或間接透露內閣的業務或程序,或以部長/議會秘書的身份傳達給我的任何文件的性質或內容,或以我本人的身份得知的任何事情,並且在所有情況下我都是真實的和忠實的總理/部長/議會秘書。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司法誓言。
我,發誓我將忠實並真正忠於牙買加,我將捍衛和捍衛《牙買加憲法》,並且我將根據法律和慣例或牙買加對所有人行使司法公正,而不必擔心或偏favor ,感情或疾病。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第二時間表:選區的數目和邊界。(第67節)
1.選區的數目應盡可能方便地允許實施本附表第2至5段(含)。
2。
1.選區的邊界不得越過《郡縣法》或任何修改或替代該法的法律所界定的教區邊界。
2.每個教區至少應有兩個選區。
3.在不違反本附表第2和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每個選區的界限應使其選民人數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幾乎等於選民配額。
4.一個選區的選民可以大於或小於選民配額,以考慮到—
一種。牙買加境內不同的自然特徵和交通設施;和
b。人口密度在城鄉之間的差異:
但在符合本附表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選區的選民不得—
我超出選民配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要么
ii少於選民配額的百分之六十六和三分之二。
5.就本附表而言─
一種。選區的選民是指在規定選舉時間的法律下的清點日期,在該選區的有效選區的正式選民名單上出現其姓名的人數;
b。“列舉日期”是指就常務委員會的任何報告而言,是根據本《組織法》第67條第(7)款發布有關該報告的通知的日期;和
C。“選民配額”是指將所有選區的選民總數除以常設委員會建議將牙買加劃分的選區數量。
第三附表:關於調查法委員會適用於根據本憲法任命的法庭的規定(第96(7),100(7),106(7)和121(6)條)
1.該法律的以下規定不適用,即:
一種。第2節-整節;
b。第3節-本節的大部分如下:“代替他”;
C。第5節-整節;
d。第7節—“在宣誓或肯定之後”;
e。第15部分-整個部分。
2.在第13條中,用“總帳應從財政部的普通現金餘額中支付的該筆應支付的款項”一詞代替,應將“這樣的應支付的款項付給財政司”。支付,則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3.總督根據法律賦予或施加的所有權力和義務,應由總督按照本《憲法》規定的方式行事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