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林納達1973年(1991年恢復,1992年修訂)
前言
格林納達人民
一種。確認他們的國家建立在承認上帝的父權和至高無上以及人對同胞的責任的原則基礎上;
b。認識到精神發展對人類的生存至高無上並是人類的最高表達,因此,他們的願望是盡一切力量和資源為人類服務;
C。堅信人類價值觀的尊嚴,並且造物主賦予所有人以平等和不可剝奪的權利,理性和良知;權利和義務與人的每項社會和政治活動都息息相關;權利雖然高舉了個人自由,但義務卻表達了這種自由的尊嚴;
d。表達對法治的尊重;由於道德行為構成了他們文化和多元遺產的最崇高的開花,因此,將其視為每個人始終應予以高度尊重的責任;
e。重申如果創造條件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其經濟,社會,政治,公民和文化權利,自由人享有擺脫恐懼和匱乏的理想就可以最好地實現;
F。希望其憲法應反映出上述原則和信念,這些原則和信念代表了其國家建立的崇高理想,並為確保在格林納達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作出了規定:
因此,現在,以下條款作為格林納達憲法生效:
第一章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
1.基本權利和自由
格林納達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該權利,無論其種族,血統,政治見解,膚色,信仰或性別如何,都應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了公眾利益,為了以下每一項,即─
一種。生命,自由,人身安全和法律保護;
b。良心,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
C。保護他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私密性,並防止其財產被無償剝奪;和
d。工作權,
本章的規定應有效地提供對那些權利和自由的保護,但要受到這些規定所載的這種保護的限制,這些限制是旨在確保任何人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的限制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2.生命權的保護
1.除因格林納達法律被定罪的刑事罪行而執行法院的判決外,任何人不得故意剝奪其生命。
2.如果某人因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在合理的情況下使用合理合理的理由使用武力而死亡,則不得視為違反本條規定而被剝奪生命--
一種。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保護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3.個人自由權的保護
1.除下列任何情況外,任何人均不得被法律剝奪自由,即:
一種。在執行針對他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的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無論是為格林納達還是其他國家製定的;
b。執行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命令,以for視該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為由對其進行懲罰;
C。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
d。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
e。在合理懷疑他犯了或將要犯格林納達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的情況下;
F。根據法院的命令或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在不遲於他年滿十八歲之日的任何期間內為他的教育或福利;
G。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a)為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而沉迷或合理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的人;
一世。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格林納達,或為了將該人從格林納達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驅逐該人,或為了限制該人在格林納達被運送通過格林納達時受到限制。被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引渡到另一個國家或從另一個國家遣返的過程;要么
j。在執行合法命令所必需的範圍內,要求該人留在格林納達內的指定區域內,或禁止其進入該區域內,或在合理地合理範圍內進行訴訟反對該人,以期作出任何該命令或在該命令發出後與該命令有關,或在合理的範圍內限制該人在其被允許對任何部分進行的任何訪問期間限制該人格林納達的任何命令,否則他的在場將是非法的。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其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其理解的語言盡快以其理解的語言告知其被捕或拘留的原因。
3.任何被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犯了或將要犯格林納達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罪行後,
誰沒有被釋放,應無故拖延送交法院。
4.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因懷疑已犯或將要犯罪而被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時,其後不得再將其與這些法律程序一起羈押或除法院命令外,該罪行。
5.如果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根據本條第(3)(b)款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任何進一步訴訟的前提下,應無條件釋放他。或在合理的條件下,尤其是在合理的條件下,以確保他在較晚的日期出庭或進行初審的訴訟中是合理必要的。
6.被非法逮捕或拘留的任何其他人均有權從該另一人或其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獲得賠償。
7.就本條第(1)(a)款而言,根據格林納達法律在法庭上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已被退回特別裁定其犯有作為或不作為。被起訴但在其行為或不作為時精神錯亂,應被視為已被裁定犯有刑事罪的人,並且由於該判決而對該人的拘留應視為執行命令的拘留法院
4.保護奴隸制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一種。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所需要的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勞動,但出於衛生或維護被拘留地點的目的是合理必需的;
C。紀律部隊成員按照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陸軍或空軍成員的人而言,則該勞動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根據法律規定代替此類服務;
d。在公共緊急狀態下或在任何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中威脅社區生命和福祉的情況下所需的任何勞動,只要在出現任何情況時都可以合理地證明需要這種勞動或在該期間內存在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存在,以應對該情況。
5.保護免受人類的傷害
1.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
2.任何法律中所包含或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准許對格林納達之前就在格林納達合法的任何處罰行為進行描述。該憲法生效。
6.保護免遭財產剝奪
1.不得強制佔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也不得強制獲得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權利,除非法律適用於為迅速付款而取得或占有的法律的規定全額賠償。
2.每個人對被強制擁有的財產的權益或所有權,或被強迫獲得對任何財產的權益或權利的人,有權直接進入高等法院,以求─
一種。他的利益或權利的確定,佔有或獲取財產,利益或權利的合法性以及他有權獲得的任何補償的金額,以及
b。立即獲得該補償金的目的是:
但前提是,如果國會就本款(a)項中提到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則訪問權應以上訴的方式(在與該款具有利益或對之有利益的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該權利)財產)由高等法院以外的法庭或當局根據任何法律具有管轄權來決定該事項。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本條第(2)款授予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或其他法院或法院可行使的權力,就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庭或當局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就該款而言的授權(包括有關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或上訴或向其他法庭或當局提出的請求的時間的規則)。
4.不得阻止有權根據本條獲得賠償的人在收到任何補償金額後的合理時間內,將其全部金額(不扣除在此扣除或收取的任何扣除,費用或稅款)匯出。在格林納達以外的任何他選擇的國家/地區。
5.在有關法律授權以下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第(4)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根據法院的命令,附加任何人為滿足法院的判決或在確定其為當事方的民事法律程序之前有權獲得的任何賠償金;要么
b。對匯出任何賠償金額的方式施加合理的限制。
6.任何法律所包含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任何財產,權益或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一世。滿足任何稅款,稅率或應付款;
ii。通過對違反法律的處罰或因違反法律而被沒收的行為;
iii。作為租賃,租賃,抵押,費用,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iv。在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
v。在由於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可能損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而有合理必要的情況下;
vi。由於任何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的結果;要么
七。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詢問而需要的情況下,或就土地而言,為進行土壤養護或其他自然資源或養護工作的目的與農業發展或改良有關的(是與需要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人並且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失敗地進行土地的發展或改良有關的工作),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如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理由證明的話);要么
b。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以下任何財產(包括財產的權益或對財產的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即─
一世。敵人財產;
ii。死者,精神不健全的人或未滿十八歲的人的財產,為管理該財產的目的是為了使那些有權享有死者利益的人受益;
iii。被破產的人或清算中的法人團體的財產,其管理目的是為了破產人或該法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並在此前提下,為享有該財產的實益權益的其他人的利益; 要么
iv。屬於信託財產的目的,是為了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為受託人的人,或者由法院或者根據法院的命令,目的是使該財產生效。
7.在有關法律為強制性佔有任何財產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不得認為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與本節相抵觸或抵觸。強制獲取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權利,而該財產,權益或權利是由依法設立的法人團體為公共目的而持有的,除國會或任何其他立法機構提供的款項外,沒有投資任何款項為格林納達。
7.任意搜索或進入的保護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對其本人或其財產進行搜查,也不得接受他人進入其處所。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或任何對社區有益的財產的開發或利用,而合理需要的;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
C。授權格林納達政府官員,地方政府當局或依法為公共目的設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住所,以檢查該處所或其中的任何物品,以徵稅,對與在該處所合法地屬於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工程進行定額或到期或為進行有關工程;要么
d。為了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的目的,授權通過法院的命令搜查任何人或財產或通過該命令進入任何場所,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8.保障法律保護的規定
1.如果有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撤銷指控,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一種。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辜的;
b。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質;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應被允許親自親自出庭為自己辯護,或由其自行選擇的法定代表自付費用;
e。應當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控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查,並在與申請者相同的條件下,獲得出席並進行對證人的審查,以代表其在法院作證接受檢方召集的證人;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時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員的協助,
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否則除非他的行為使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並且法院已下令將他驅逐並在他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否則不得在他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但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只要不對被告人判處死刑或監禁(不支付罰款的監禁),可在沒有被告人的情況下進行審判。他被定罪的事件。
3.在對某人進行刑事犯罪審判時,被告人或其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的前提下,應在合理的範圍內給予賠償。判決後的時間,以供被告使用法院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
4.任何人的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均不構成犯罪,任何人均不得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對任何情節較重的刑事犯罪,不施加任何懲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實施該罪行時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最高刑罰。
5.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或無罪開釋,則不得再次對該罪名或可能在審判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名進行審判。 ,在上訴或複審與定罪或無罪判決有關的訴訟過程中,除須服從上級法院的命令外。
6.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因犯罪而被赦免,則不得對其進行刑事審判。
7.不得強迫因刑事罪行而受審的人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八,法律為確定任何民權或義務的存在或範圍而由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應由法律設立,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法院或其他當局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9.除經所有當事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程序以及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程序,包括任何其他法院的決定,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機構的決定,應公開舉行。
10.本條第(9)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當局將其當事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而在此範圍內,法院或其他當局─
一種。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或在中間訴訟中或出於公共道德的利益,未滿十八歲的人的福祉或對他人的保護的情況下,可以依法被授權這樣做,並可以認為是必要或適當的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要么
b。可以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依法授權或要求這樣做。
11.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規定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身上負有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的情況下,本條第(2)款(a)項的規定;
b。本款第(2)(e)款規定,有關法律規定了合理的條件,如果要召集證人代表被告出庭作證的人要從公共資金中支付費用,則必須滿足這些條件;要么
C。在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審判有紀律部隊人員實施刑事犯罪的範圍內,即使該人根據該部隊的紀律法受到審判或定罪或無罪釋放,本條第(5)款也是如此,但是,任何法院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任何法院,在判處其任何處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處罰。
12.對於被合法拘留的人,第(1)款,第(2)款(d)和(e)項以及本條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其根據管制被拘留者的紀律的法律對刑事犯罪進行審判。
13.在本節中,“刑事犯罪”是指格林納達法律規定的刑事犯罪。
9.保護自由知情權
1.除非得到自己的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妨礙其良心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生活的自由,以及兩者兼而有之。公開和私下展示和傳播他的宗教信仰或信仰,包括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
2.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或者,如果他是未滿十八歲的人,則必須獲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否則任何上學地點的人均不得接受宗教指導或參加或參加宗教儀式或紀念活動(如果該指示,儀式或紀念活動與他自己的宗教信仰無關)。
3.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自付費用建立和維持教育場所,並管理其完全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在任何由其完全維持的教育場所提供的教育過程中,或在其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均不得阻止該社區向該社區的人提供宗教指導。
4.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宣誓違反其宗教或信仰,或被迫以違背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宣誓。
5.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需要的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在沒有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未經請求的干預的情況下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的權利,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6.在本節中,對宗教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宗教教派的提述,而同源表達也應作相應解釋。
10.保護表達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受到言論自由的妨礙,包括享有不受干涉的見解自由,不受干涉的接受思想和信息的自由,不受干涉的表達思想和信息的自由(無論通常是向公眾或與任何人或任何階層的人進行通信),並且不受干擾。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了保護他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名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防止披露以保密方式接收的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範技術人員而合理需要的電話,電報,郵政,無線廣播或電視的管理或技術操作;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了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1.保護大會和協會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其自由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的權利,特別是組建或參加工會或工會的權利。其他保護他利益的協會。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了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2.保護行動自由
1.不應剝奪任何人的行動自由,即,在格林納達境內自由行動的權利,在格林納達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格林納達的權利,離開格林納達的權利以及免受豁免的權利。從格林納達驅逐。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任何人的行動自由的限制均不得被認為與本節相抵觸或相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對出於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合理地限制任何人在格林納達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格林納達的權利的限制;
b。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對格林納達境內的人員的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或限制一般人或任何類別的人離開格林納達的權利,但除在民主社會中,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C。根據法院命令對任何人在格林納達境內的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任何人因格林納達法律被認定犯有刑事罪而離開格林納達的權利,或目的是確保他日後出現在法院出庭審理這種刑事罪行或進行審理前的訴訟,或與將他引渡或合法驅逐出格林納達有關的訴訟;
d。對非格林納達公民的任何人的行動自由施加限制;
e。對任何人在格林納達的土地或其他財產的獲取或使用施加限制;
F。對格林納達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公職人員離開格林納達的權利施加限制;
G。將某人從格林納達驅逐出境,在另一國因刑事犯罪而受到審判或懲罰,或因執行某項刑事罪行而被法院判處另一國監禁根據格林納達的法律,他已被定罪;要么
H。為了確保履行法律所賦予該人的任何義務而合理地對任何人離開格林納達的權利施加限制,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在其授權下進行的行為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4.如果由於本節第(3)(a)款所指的規定而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在限制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但不得早於此後三個月該命令是在他最後一次提出該請求後三個月(視情況而定)的情況下,應由一個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該法庭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人從有權從事執業的人中主持在格林納達擔任大律師或律師。
5.仲裁庭根據本節第(4)款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進行審查時,可以就繼續對該限制進行限制的必要性或適當性提出建議。命令的權威,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權威有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13.防止歧視種族等
1.在不違反本條第(4),(5)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律都不得做出任何歧視性或本身俱有效力的規定。
2.在遵守本條第(6),(7)和(8)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憑藉任何成文法或履行其職責而受到歧視。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機構。
3.在本節中,“歧視性”一詞是指根據種族,血統,政治觀點,膚色,信條或性別,對全部或全部歸因於他們各自描述的不同人給予不同待遇,其中具有此類描述的人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受到的殘疾或限制,或者沒有給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的特權或好處。
4.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規定─
一種。撥出公共收入或其他公共資金;
b。對於非格林納達公民的人;要么
C。凡具有本節第(3)款提及的任何此類描述的人,在考慮到其性質和與該人有關的特殊情況或在民主社會中,任何其他具有此類描述的人都是合理的。
5.任何法律中所包含的任何內容,只要在標准或資格方面(不是專門針對種族,地點的標准或資格)作出規定,均不得被視為與本節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被任命為公職或在公職中任職的任何人的身份,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紀律部隊中的任何辦公室,為當地政府機關服務的任何辦公室或為公共目的而依法設立的法人團體的任何辦公室。
6.本條第(2)款不適用於由本條第(4)款或第(5)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規定明示或授權進行的任何明示規定。
7.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作出規定,使人具有第(3)款所述的任何此類描述本章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和第12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可能受到任何限制,這是第7(2)條,第9(5)條所授權的限制,第10(2)條,第11(2)條或第12(3)條的(a),(b)或(h)款(視情況而定)。
8.本條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與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在民事法院或刑事訴訟的提起,進行或中止有關的任何酌處權。
14.緊急狀態權從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貶損
在法律授權在公共緊急狀態下的任何時間採取措施的範圍內,不得認為國會通過的法律所包含或根據其製定的任何行為與本《憲法》第3條或第13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對於處理該期間格林納達的局勢是合理合理的。
15.緊急狀態下被保護人員的保護
1.根據本《憲法》第14條所指的任何法律拘留某人時,應適用以下規定,即:
一種。他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自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七天,以書面形式陳述他所理解的語言,並詳細說明其被拘留的理由;
b。拘留開始後不超過十四天,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了批准拘留的法律規定;
C。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一個月,其後間隔不超過六個月被拘留,其案件應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並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人主持有權在格林納達擔任大律師或律師的人士;
d。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以徵詢自己選擇的法律代表的意見,該代表應被允許向指定的法庭進行代理,以審查被拘留者的案件;和
e。指定的複審法庭在審理其案件時,應允許他親自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出庭。
2.仲裁庭根據本節對被拘留者的案件進行的任何審查,可以就繼續將其拘留的必要性或適當性,對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另有規定根據法律,該主管部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3.本節第(1)(d)項或第(1)(e)項所包含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人有權獲得公共費用的法律代表。
16.保護規定的執行
1.如果有人聲稱與本人有關的本《憲法》第2至15節(包括第15節)的任何規定已經,正在或很可能被違反,(如果是被拘留的人, (如果任何其他人聲稱與被拘留者有關的這種違反),則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或該其他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 。
2.高等法院應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一種。聆聽並確定任何人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和
b。確定根據本條第(3)款轉介給任何人的任何問題,並可以作出這樣的聲明或命令,發出令狀並給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以達到以下目的:強制執行或確保執行本《憲法》第2至15節(含)的任何規定:
但前提是,高等法院如信納根據任何其他法律,有關人員已經或已經有足夠的補救手段,可以拒絕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
3.如果在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以外的法院)進行的任何程序中,出現任何違反本《憲法》第2至15條(含)的規定的問題,主持該法院的人可以並應(如程序的任何當事方要求)將該問題轉交高等法院,除非他認為提出該問題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4.凡根據本條第(3)款將任何問題轉交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按照該裁決處理該案件。或(如果該決定是向上訴法院或議會Her下上訴的標的),則應根據上訴法院或理事會Her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決定。
5.為了使該法院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的管轄權,國會可將本節賦予的權力授予本院似乎是必要或可取的權力。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製定慣例和程序的規則(包括關於可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提起訴訟的規則)須向高等法院提出)。
17.緊急聲明
1.總督可通過本公告宣佈在本章中存在緊急狀態,該公告應在憲報上宣布。
2.每項緊急宣布均告失效─
一種。如果是在議會開會時作出的聲明,則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七日內屆滿;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除非其間同時獲得兩院兩院決議的批准。
3.總督可隨時通過公告撤銷緊急聲明,該聲明應在憲報上公佈。
4.根據本條第(2)款獲得國會眾議院決議批准的緊急狀態聲明,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只要這兩個議院的決議仍然有效,不再有效。
5.就本條而言而通過的國會大廈的決議,應維持六個月或更短的有效期,其中可指定為:
但任何上述決議案可不時通過另一項決議案予以延期,每次延期均自實施該延期的決議之日起不超過六個月;並且任何此類決議均可由該眾議院的決議隨時撤銷。
6.除非通過本院第(2)款之規定的國會眾議院決議和擴大任何此類決議的眾議院決議,否則該決議不得通過。屋。
7.本條中關於緊急情況聲明在任何特定時間失效或停止生效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在該時間之前或之後再次作出這樣的聲明。
8.總督可以召集國會眾議院,以為本節第(2)款的目的而設,儘管當時國會已解散,而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則在解散前為此目的,應被視為仍是眾議院議員,但在符合本《憲法》第28(3)和34(4)條的規定(與參議院議長和議長選舉有關)的前提下眾議院通過本款召集時,除就本條第(2)款就決議進行辯論和表決外,不得進行任何事務。
18.解釋與節省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就任何要求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應相應地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除格林威達法紀律所設立的法院以外在格林納達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包括英國女王Her下在理事會中,在本《憲法》第2和第4節中,包括由紀律法設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海軍,軍事或空軍;
b。警察部隊;要么
C。監獄服務;
“法定代表人”是指有權進入格林納達或進入格林納達並有權在格林納達作為大律師執業的人,或與在律師無聽權的法院所進行的訴訟有關的有權在律師中執業的人在格林納達;
就一支紀律部隊而言,“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在本章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任何時期:
一種。女王je下正在進行戰爭;要么
b。根據本《憲法》第17條,緊急狀態聲明已經生效。
3.對於根據議會或為格林納達設立的任何其他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而提出的紀律部隊成員,對於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採取的任何行動均不予追究除本《憲法》第2、4和5條之外,與本章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
4.對於除上述以外的情況以外並合法地駐格林納達的紀律部隊成員,不得認為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處分的行為違反本章的任何規定。
第二章 總督
19.設立總督府
格林納達總督應由Ma下任命,在during下任職期間任職,並由shall下在格林納達的代表擔任。
20.總督的誓言
被任命擔任總督職務的人在履行該職務之前,應宣誓效忠宣誓和宣誓就職。
21.任命總督
1.在總督辦公室空缺或格林納達缺席總督的任職者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的任何時期內,該職務應由該人執行Her下可能會任命。
2.在擔任總督職務之前,任何上述人員應作出本憲法第20條指示的誓言由總督作出。
3.上述任何人均不得繼續執行總督辦公室的職能,或其他有權行使該辦公室職能的其他人已通知他即將擔任或恢復這些職能。
4.就本條而言,總督職位的持有人不得被視為格林納達缺席或不能履行其職位的職能,而─
一種。由於他正在從格林納達的某個地方進入另一部分;要么
b。在根據本《憲法》第22條任命的代理人的任何時候。
22.副總督
1.每當總督─
一種。有機會不在政府所在地,而在格林納達則不在;
b。格林納達有一段時間缺席一段時間,他認為根據他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的期限很短;要么
C。他患有一種疾病,他認為,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這種疾病的持續時間會很短,
他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格林納達的任何人在缺勤或生病期間擔任其副總理,並以他的名義代其行使總督辦公室的職能。在委任他的文書中指明。
2.總督的權力和權力不應受到根據本節任命的代表的限制,改變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影響,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代表應遵守並遵守所有指示總督以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可不時向他講話:
但是,任何法院都不得調查代表是否遵守並遵守了任何此類指示的問題。
3.根據本條被任命為代理人的任命應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期限內任職,總督可隨時根據該任命行事撤銷其任命。總理的建議。
第三章 議會
第一部分議會組成
23.議會的建立
格林納達議會將由of下,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
參議院
24.參議院組成
1.參議院應由總督根據本條任命的十三名成員(在本憲法中稱為“參議員”)組成。
2.參議員中-
一種。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七名;
b。三名應由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任命;和
C。在總理諮詢總理認為應選出參議員代表的組織或利益之後,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三名。
25.參議員的任職資格
在符合本《憲法》條文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具有以下條件,則該人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除非該人具有以下資格:
一種。是英聯邦公民,已年滿18歲;
b。在緊接任命之日之前在格林納達居住了十二個月,或者在該日期已定居並居住在格林納達;和
C。能夠講話,並且除非有失明或其他身體上的原因使他無能力閱讀英語,而且能夠熟練地參加參議院的議事程序。
26.擔任參議員的資格不合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
一種。憑自己的行為受到任何效忠,服從或堅持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承認;
b。是未解除的破產人,根據格林納達現行法律已被裁定或宣布破產;
C。是根據格林納達現行法律被證明為精神錯亂或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的人;
d。處於英聯邦任何地方法院對他判處的死刑,或正在由該法院對他判處十二個月以上監禁(由任何所謂的監禁),或由主管當局代替其他判刑由該法院對他進行監禁,或處以這種監禁,並已暫停執行死刑;
e。在遵守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的前提下,他在任何規定的政府合同中均具有任何權益。
2.議會可規定,任何法院對議會規定的與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定罪,或法院試圖進行選舉而被法院報告有罪在他被定罪後的期限(不超過五年)內,或在視法庭規定的報告而定的情況下(視具體情況而定),該申請不得被任命為參議員。
3.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眾議院議員。
4.議會可規定,除以下情況外,除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如有)外,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
一種。他擔任或正在擔任任何職務或任命(無論是單獨擔任還是參照某類公職或任命擔任);
b。他屬於官方的任何武裝部隊或屬於任何此類部隊中的任何類別的人;要么
C。他屬於任何一支警察部隊,或者屬於任何一支此類部隊。
5.就本條第(1)款(d)款而言─
一種。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6.在本節第(1)款(e)項中,“政府合同”是指與格林納達政府或該政府部門或該政府官員訂立的任何合同。
27.參議員任期
1.參議員任命後,下屆議會解散時,應撤出參議院席位。
2.參議員還應騰出他在參議院的席位—
一種。如果他在參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限內以及在這種情況下缺席參議院;
b。如果他不再是英聯邦公民;
C。如果經他的同意,他被提名為眾議院候選人,或者如果他被選為眾議院議員;
d。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出現其他情況,則該人如果不是該成員,則將根據第26條第(1)款被取消其資格。本《憲法》或依據該條第(2)或(4)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要么
e。如果是總督,則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如果是根據本《憲法》第24條第(2)款(a)或(c)項任命的參議員,或如果反對黨領袖是根據該款(b)項任命的參議員,則宣布該參議員的席位為空缺。
3。
一種。如果出現本條第(2)款(d)項中提到的任何情況,是因為任何參議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頭腦不健全,被宣布破產,被定罪或被指控犯有罪行關於選舉,並且如果參議員可以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有法院或其他當局許可的情況下,也可以在沒有此類許可的情況下),則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作為參議員的職能,但須遵守規定在本節規定的三十天內,他不得離開座位:
但如果參議院總統可以應參議員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該議員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可以延長該期限未經參議院決議批准,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
b。如果在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對該成員沒有進一步的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上訴或出於其他任何原因,參議員將不再可以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座位。
C。如果在參議員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候,上述情況不復存在,則在本款(a)項所述的期限屆滿後,他的座位將不騰空,他可以恢復履行其作為議員的職能。參議員。
28.參議院主席和副主席
1.參議院在解散後,開始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第一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名參議員(而非部長或議會秘書)擔任參議院主席;並且只要總統職位因參議院解散而空缺,則參議院應選舉另一位參議員填補該職位。
2.參議院第一次開會或解散後,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一名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的參議員擔任副總統;副總統職位空缺時,參議院應在方便時盡快選舉另一位參議員填補該職位。
3.總統職位空缺時,不得在參議院處理任何事務(選舉總統除外)。
4.任何人均應撤離參議院總統或副總統的職位,
一種。如果他不再擔任參議員:
但總統不得僅因解散國會後不再擔任參議員而撤職,直至該參議院解散後首次開會為止。
b。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要么
C。就副總統而言,如果他當選為總統。
5,
一種。如果根據本《憲法》第27(3)條要求參議院總統或副總統停止履行其參議員的職責,則視情況而定,也應停止履行其作為總統或副總統的職責在他騰出參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世。如果是總統,則由副總統擔任;如果副總統職位空缺,或者根據本《憲法》第27(3)條要求副總統停止履行參議員職務,則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參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ii。對於副總統,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參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b。如果總統或副總統根據本《憲法》第27條第3款(c)項的規定恢復履行參議員的職責,則他還應恢復其作為總統或副總統的職責,可能是這樣。
眾議院
29.代表議院
1.眾議院的人數應與根據本《憲法》第56條在格林納達當時設立的選區的數目相對應,並應按照本《憲法》第32條的規定選舉產生。
2.如果非眾議院議員的人當選為眾議院議長,則他應通過擔任議長職務而成為眾議院議員。
30.代表議院的資格
在符合本《憲法》第31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具有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一種。是英聯邦公民,已年滿18歲;
b。在提名當日之前已在格林納達居住了十二個月,或者在該日已定居並居住在格林納達;和
C。能夠講話,並且除非有失明或其他身體上的原因使他無能力閱讀英語,而且能夠熟練地參加眾議院的訴訟。
31.代表議院的資格喪失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
一種。是憑藉自己的行為,得到效忠,服從或堅持外國大國或國家的任何承認;
b。是未解除的破產人,根據格林納達現行法律已被裁定或宣布破產;
C。是根據格林納達現行法律被證明為精神錯亂或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的人;
d。在英聯邦任何地方被法院判處死刑,或在該法院判處他十二個月以上徒刑或被主管機關代替其他判處的徒刑由該法院對他進行監禁,或處以這種監禁,並已暫停執行死刑;要么
e。在遵守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的前提下,他在任何規定的政府合同中均具有任何權益。
2.議會可規定,如果某人擔任或擔任議會指定的任何職務,並且其職能涉及或與之有關,則無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 ,進行眾議院選舉或為此目的而彙編任何選民登記冊。
3.國會可規定任何法院因國會規定的與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罪,或法院試圖進行選舉而被法院裁定犯此罪行的人請願書在其定罪後的期限(不超過五年)內,或在依法院的規定(視具體情況而定)之後,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被選為眾議院議員。
4.議會可規定,除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如有的話)外,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一種。他擔任或正在擔任任何公職或任命(無論是單獨擔任還是參考某類公職或任命);
b。他屬於官方的任何武裝部隊或屬於任何此類部隊中的任何類別的人;要么
C。他屬於任何一支警察部隊,或者屬於任何一支此類部隊。
5.就本條第(1)款(d)款而言─
一種。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6.在本節第(1)款(e)項中,“政府合同”是指與格林納達政府或該政府部門或該政府官員訂立的任何合同。
32.選舉代表議院議員
1.根據本《憲法》第56條的規定將格林納達分為的每個選區,應將一名議員送回眾議院,而眾議院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以可能的方式直接當選,由任何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
2。
一種。凡達到規定年齡並具有格林納達議會規定的與格林納達有關的住所或住所的資格的每一英聯邦公民,除非國會為選舉眾議院議員而將其取消選民登記的資格, ,有權代表任何人根據任何法律註冊為該選民,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如此註冊。
b。在任何選區進行上述登記的每個人,除非在任何眾議院議員選舉中被國會取消在該選區的投票資格,否則均應根據該部法律的規定享有投票權代表,沒有其他人可以投票。
C。就本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應為十八歲。
3.在眾議院議員的任何選舉中,投票應以不公開任何特定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
33.代表議院成員的任期
1.眾議院議員在當選後的下屆國會解散時,應撤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2.眾議院議員也應騰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以─
一種。如果他在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眾議院會議;
b。如果他不再是英聯邦公民;要么
C。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出現其他情況,則該人如果不是該成員,則將憑藉第31條第(1)款被取消當選的資格本《憲法》或依據該條第(2),(3)或(4)款制定的任何法律。
3。
一種。如果由於眾議院任何議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被宣告破產或定罪,或本節第(2)款(c)項提及的任何情況,被報告犯有與選舉有關的罪行,並且如果該成員願意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許可下或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作為議員的職能房屋,但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他不得在其三十天的期限屆滿之前撤離其座位:
前提是議長可以應成員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該成員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該決定。未經眾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一百五十天的總和。
b。如果在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對該成員沒有任何進一步的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上訴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其席位。
C。如果眾議院議員在騰出其座位之前的任何時間不存在上述情況,則該座位在本小節(a)所述的期限屆滿後不得騰空,他可以恢復履行其職責。擔任眾議院議員。
34.演講者和副演講者
1.眾議院在大選後至開始派遣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第一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個人擔任眾議院議長;如果議長辦公室在議會淨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眾議院應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2.議長可以從非部長或議會秘書的眾議院議員中選舉,也可以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舉。
但在以下情況下,非眾議院議員的人不得當選為議長:
一種。他不是英聯邦公民;要么
b。根據本《憲法》第31(1)條或依據該條第(2),(3)或(4)款制定的任何法律,他是沒有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的人。
3.眾議院在大選之後,在進行除議長選舉外的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的第一次會議時,眾議院應選舉出眾議院議員,而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擔任眾議院副議長,如果副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眾議院應盡快在該辦公室選舉另一名該議員。
4.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眾議院進行任何事務處理(選舉議長除外)。
5.任何人均須離開議長辦公室─
一種。如由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
一世。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的時間;
ii。如果他不再是英聯邦公民;要么
iii。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導致他根據本《憲法》第31(1)條或依據第(2),(3)或(4)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被取消當選眾議院議員的資格)要么
b。如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一名議長,
一世。如果他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前提是議長不得僅因他在議會解散後就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而撤職,直到眾議院在解散後第一次開會為止。要么
ii。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
6.任何人均須離開副議長辦公室─
一種。如果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b。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要么
C。如果他當選議長。
7
一種。如果根據本《憲法》第33條第(3)款要求議長或副議長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也應停止履行其作為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在這種情況下,並且在履行以下職責之前,必須先履行以下職責:在他騰出自己在眾議院的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職務之前,
一世。如果是議長,則由副議長擔任,或者,如果副議長的辦公室空缺,或者根據第33條第3款要求副議長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本憲法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決定;
ii。對於副議長,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b。如果議長或副議長恢復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根據本《憲法》第33條第3款的規定,他還應恢復其作為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可能是這樣。
35.選舉監督
1.應當設有選舉監督,其職責是對眾議院議員選舉中選民的登記以及選舉的進行進行全面監督。
2.選舉監督官辦公室的職能應由總督根據其自己的有力判斷而代其指定的擔任公職或在其擔任公職的人行使。
3.任何人在宣誓效忠和宣誓就職之前,不得擔任選舉監督職務。
4.為行使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職能,選舉監督可向任何登記官,主持人或選舉官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指示,以指示行使該職責。根據任何規範選民登記或選舉進行的法律行使職責的官員,以及根據本款向其發出指示的任何官員均應遵守這些指示。
五,選舉監督在其認為有必要或適宜時,可向眾議院報告其根據本節前述規定行使的職能;他應將當時的每份報告提交部長,以負責與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有關的事務;部長應在收到報告後,不遲於眾議院第一次開會後的七日內它在眾議院之前。
6.選舉監督在行使本節前述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選舉監督應行使與議會有關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與選舉有關的其他職能(無論是對眾議院還是對地方政府當局)。
一般規定
36.議會兩院及其工作人員
1.參議院應有一名文員,眾議院應有一名文員:
只要參議院書記處和眾議院書記處可以由同一人擔任。
2.在符合國會制定的任何規定的前提下,每個國會眾議院秘書的辦公室及其職員應為公共服務部門的辦公室。
37.確定與議會成員有關的問題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一種。任何人均已被有效任命為參議員;
b。任何人均已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C。從非眾議院議員中當選為眾議院議長的任何人都有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或已撤離議長職位;
d。任何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已騰空其座位,或根據本《憲法》第27(3)或33(3)條的規定,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參議員或國會議員的任何職能眾議院或眾議員。
2.根據本條第(1)(a)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以由在選區註冊為選民的人在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中提出,也可以由高等法院提出。總檢察長和根據本條第(1)款(b)項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由有權在該申請所涉及的選舉中投票的任何人或如果是該次選舉的候選人或由總檢察長候選人,則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庭代表。
3.眾議院的任何成員或總檢察長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以決定根據本條第(1)(c)款提出的任何問題,如果該請求是由個人提出的除總檢察長外,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庭參加訴訟。
4.根據本條第(1)(d)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
一種。就參議員而言,由參議院議員,在選區登記為選民的任何人在眾議院議員選舉中或由總檢察長選舉;
b。就眾議院議員而言,由該院議員或在該選區註冊為選民的任何人在該院議員選舉中或由總檢察長選舉,
並且,如果是由司法部長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則司法部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在訴訟中出庭或出庭。
5.國會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一種。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以根據本條確定任何問題的情況,方式和條件;和
b。高等法院對任何此類申請的權力,慣例和程序。
6.根據高等法院確定本條第(1)款所述問題的任何終局決定,上訴均應由上訴法院提出。
7.在行使本條第(6)款賦予的管轄權時,上訴法院的任何決定均不得提出上訴,而在確定本條第(1)款所述問題的任何決定中也不得上訴。這個部分。
8.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總檢察長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二部分 議會的立法和程序
38.制定法律的權力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以製定法律以維護格林納達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39.修改本憲法和其他某些法律
1.議會可以按照本條以下規定指定的方式,更改本《憲法》或《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或《 1967年西印度群島國家(向樞密院上訴)命令》第3條。
2.修改本憲法或《法院命令》或《 1967年西印度群島國家(向樞密院上訴)命令》第3條的法案,除非在眾議院獲得最終通過,否則不得視為由眾議院通過。參議院至少三分之二的選票支持該法案。
3.參議院對眾議院通過的該法案的修正案,不應視為由眾議院就本《憲法》第48條的目的所同意,除非該決議以決議方式表示不少於三分之二眾議院議員的選票支持。
4.就本《憲法》第49(4)條而言,不得建議修改法案以修改本《憲法》或《法院命令》或《 1967年西印度群島有關國家(向樞密院上訴)命令》第3條。眾議院參議院,除非有一項建議修正案的決議獲得至少三分之二眾議院議員的讚成。
5.更改本章程本條,附表1或該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該附表第II部或本條例第3條所指明的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的法案。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將1967年《西印度群島國家(向樞密院上訴)令》提交總督批准:
一種。從在眾議院提出法案到在眾議院開始對該法案在該議院進行閱讀的程序之間的間隔不少於九十天;
b。在國會兩院通過後,或在本憲法第48條適用的法案的情況下,在參議院第二次拒絕之後;和
C。該法案已在全民投票中獲得批准,該全民投票是按照代表該國議會可能作出的規定舉行的,在該全民投票中有效投票的所有票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6.在舉行全民投票時,每個有權在眾議院議員選舉中投票的人均有權按照以下程序就本節目的舉行的全民投票進行投票:可以由國會為全民投票目的而規定,其他任何人都無權投票。
7.就本條第(5)款而言,任何公民投票的進行均應在選舉監督的一般監督下,並在本條第35款(4),(5)和(6)的規定下進行憲法應適用於選舉監督或其他任何官員行使其關於公投的職能,因為憲法適用於行使其行使的關於參議院議員選舉的職能。
8。
一種。修改本《憲法》或《法院命令》或《 1967年西印度群島有關國家(向樞密院上訴)命令》第3條的法案,除非附有由以下人員簽署的證書,否則不得提交總督批准。眾議院議長(或者如果議長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為副議長),視情況而定,第(2),(3)或(4)款的規定可能已經遵守了本節的規定,並且在舉行了全民投票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選舉監督人的證明書說明該全民投票的結果。
b。議長或副議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款所發的證明書應為最終結論,即本款第(2),(3)或(4)款的規定已得到遵守且不得查詢進入任何法院。
9.在本條中─
一種。對本《憲法》的引用包括對改變本《憲法》的任何法律的引用;
b。提及《法院命令》的地方,只要是作為格林納達法律一部分有效的地方,就指《 1967年西印度群島國家最高法院命令》,並且包括提及只要有改變格林納達法律的任何法律這種效果;
C。提及1967年《西印度群島國家(向樞密院上訴)令》第3條,只要該條作為格林納達法律的一部分有效,即指該條,並包括迄今對改變該條的任何法律的提及因為它有這種作用;
d。凡提述更改本《憲法》或《法院命令》或《 1967年西印度群島國家(向樞密院上訴)命令》第3條,或更改任何規定的提述包括以下內容:
一世。在有或沒有將其重新制定或作出其他規定代替的情況下予以撤銷;
ii。通過刪除或修改其任何條款或在其中添加其他條款來修改它;或 和
iii。暫停其運營任何期限或終止任何此類暫停。
40.議員宣誓
1.眾議院議員應在眾議院就座之前宣誓效忠宣誓,但在參議院宣誓就職之前,可以參選眾議院議長或議長。
41.在議會大廈主持會議
1.在參議院的任何會議上均應主持以下會議:
一種。總統 要么
b。在總統缺席的情況下,副總統;要么
C。在總統和副總統缺席的情況下,參議院為此目的可以選舉的參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2.在眾議院的任何會議上,均須主持─
一種。演講者; 要么
b。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要么
C。在議長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42.法定人數
1.如果在任何一個國會大廈的任何會議中,在座的任何議員都提請主持會議的人注意沒有法定人數,並在議事規則規定的間隔之後在眾議院中,主持會議的人確定眾議院的法定人數不存在,眾議院應押後。
2.就本條而言─
一種。眾議院的法定人數為五名成員,參議院的法定人數為四名成員;
b。主持任何一個眾議院開會的人不得算入是否有眾議院的法定人數。
43.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任何提議在國會眾議院中決定的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除非在任何問題上票數均分,否則參議院的總統或其他議員和眾議院的議長或其他議員不得投票,在這種情況下,除本節另有規定外,他應擁有並進行決定性投票:
前提是,如對本法案第39(2)條所指的法案進行最終閱讀的問題,則由眾議院當選議員主持的眾議院議長或其他議員應具有原票,但無決定票。
3.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既無原票,也無決定票;如果在眾議院面前有任何疑問,在該議長主持下,議員的票數均分時,動議應予廢止。
44.不合格的人就座或投票
1.任何人在國會眾議院開會或投票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他無權參加或投票的,即屬犯罪,可處以不超過一百美元或以下的其他罰款:國會可根據他在眾議院中所出席或投票的每一天進行規定。
2.對本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起訴均應在高等法院提起,除非由公訴主任提起,否則不得提起訴訟。
45.立法權行使方式
1.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參議院和眾議院通過的法案來行使(或在眾議院本憲法第47和48節提到的情況下)並由總督批准: on下將軍。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將法案提交總督批准後,他應表示同意或不予批准。
3.當總督同意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提交給他的法案時,該法案即成為法律,總督應隨即將該法案作為法律在憲報上公佈。
4.議會制定的法律在憲報上刊登之前,不得生效,但議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並可以製定具有追溯力的法律。
46.關於某些財務措施的限制
1.除金錢法案外,其他任何一項法案都可以在國會大廈中提出;參議院不得提出金錢法案。
2.除總督的建議由部長代表外,國會眾議院均不得─
一種。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下列任何目的作準備的任何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任何修正):
一世。除減免外,徵稅或更改稅款;
ii。對格林納達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對其他費用進行更改,但不包括減少;
iii。對於格林納達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的付款,發行或取款,其中未收取任何款項,或此類付款,發行或取款的金額增加;要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主持人認為其效力將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
47.限制參議院在票據方面的權力
1.如果由眾議院通過並至少在會議結束前一個月發送給參議院的錢法案在參議院被發送給參議院後的一個月內沒有經過修改而未由參議院通過,除非眾議院另有決定,否則該法案應提交總督同意,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二,每張匯票送交參議院時,均應加註議長由他簽署的證明為匯票的證明;提交總督批准以根據本條第(1)款批准的任何貨幣法案,均應加蓋議長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是貨幣法案,並且該款的規定應具有被遵守。
48.限制參議院權力而不是貨幣票據
1.本節適用於眾議院在連續兩屆會議中通過的任何法案,但在每屆會議上均已發送給參議院的法案除外(無論國會在該屆會議之間是否解散)在每屆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被參議院拒絕。
2.本節適用的法案,除非參議院另有解決,否則應由參議院第二次拒絕,即使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也應提交總督同意:
規定─
一種。除非在眾議院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該法案的日期與眾議院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該法案的日期之間至少相隔六個月,否則本款的上述規定將無效。第二屆會議;
b。本憲法第39條第(5)款所指的法案除非總幹事已遵照該款的規定並賦予眾議院權力,否則不得提交總督批准。本款旨在解決不得將法案提交總督批准的條款。
3.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會議中從眾議院發送給參議院的法案,應視為與前一屆會議向參議院發送的前法案相同。對參議院而言,該法案與前一項法案相同,或僅包含眾議院議長認為由於前一項法案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而需要進行的更改,或代表任何修正案,由參議院在上屆會議的前一項法案中作出。
4.眾議院如認為適當,可在通過眾議院通過的一項法案被視為與上屆會議發送給參議院的前一項法案相同的法案時,提出任何修正案,但不插入修正案在法案中,任何此類修正案均應由參議院審議,並且,如果獲得參議院同意,則應視為由參議院做出並由眾議院同意的修正案;但是,如果參議院否決該法案,則眾議院行使這一權力不會影響本條的執行。
5.在提交總督按照本節批准的任何法案中均應插入經議長證明是在參議院第二屆會議上已在法案中作出並經總統同意的任何修正案。房子。
6.在提請總督按照本節批准的任何法案中,均應加蓋議長簽署的,已遵守本節規定的證明書。
49.關於第46、47和48條的規定
1.在本《憲法》第46、47和48節中,“金錢法案”是指一項公共法案,議長認為,該法案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定,即施加,廢除,減免,更改或調節稅收;為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而對公共款項收取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向官方或任何當局或個人提供金錢的贈款,或任何此類贈款的變更或撤銷;挪用,收取,保管,投資,發行或審計公共資金帳戶;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償還,或建立,更改,管理或廢除與任何此類貸款有關的任何沉沒資金;或與上述任何事項有關的從屬事項;在本小節中,“徵稅”,“債務”,“公共貨幣”和“貸款”一詞不包括任何徵稅,所產生的債務或提供的資金或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為地方目的籌集的貸款。
2.就本《憲法》第48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法案應被參議院視為拒絕:
一種。參議院通過,未經修改;要么
b。參議院通過了眾議院不同意的修正案。
3.每當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本《憲法》第47或48條或本節第(1)款賦予他的職能時,副議長可以履行該職能。 。
4.根據本《憲法》第48條頒發的任何議長或副議長證書均應具有決定性的所有目的,並且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5.在根據本《憲法》第47或48條頒發任何證書之前,議長或副議長應視情況諮詢總檢察長。
50.調整議會大廈的程序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每個國會眾議院均可規範自己的程序,並特別制定規則以有序地進行自己的會議程序。
2.國會眾議院可在議員空缺(包括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或參加議事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下行事眾議院法院不應使這些訴訟無效。
3.為了有序和有效地執行參議院和眾議院的事務,議會可為這些議院及其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權力,特權和豁免作出規定。
第三部分 召集,處理和解散
51.議會會議
1.議會每屆會議應在格林納達內的地點舉行,並應在總督宣佈時任命的時間開始。
2.每年至少應舉行一次議會會議,這樣一屆會議的最後一屆會議到下一屆會議的第一屆會議之間不得有六個月的時間。
52.議會的通過和解散
1.總督可隨時對議會進行結社或解散議會。
2.在符合本節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國會應在解散後自議會第一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解散。
3.在國王Ma下交戰的任何時候,國會均可將本條第(2)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4.總督行使解散議會的權力時,應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
規定─
一種。如果眾議院大多數議員通過了對格林納達政府不信任的決議,而總理也沒有在三天之內辭職或建議解散,總督將自行行事蓄意判斷,可能解散議會;
53.一般選舉
1.眾議院議員大選應在總督任命的議會解散後的三個月內舉行。
2.每次大選後,總督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本《憲法》第24條任命參議員。
第四部分 憲法範圍
54.憲法
為了選舉眾議院議員,格林納達應按照總督根據該法令第56條的規定,劃定邊界範圍內的選區數目。憲法。
55.憲法界限委員會
1.格林納達應設立選區邊界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議長,擔任主席;
b。總督任命的兩名成員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C。總督任命的兩名成員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2.任何人如為參議員,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除主席外,無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
3.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除主席外,委員會委員應撤職,但須─
一種。任命後下屆國會解散時;要么
b。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
4.委員會主席以外的其他委員可以免職,但僅因不能履行其職能(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均不得免職。除非符合本節的規定。
5.如果將委員會委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向總督推薦,則由總督免職。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6.如果總理是按照本條第(1)款(b)項任命的成員,或者是反對黨領袖,則是按照(c)項任命的成員該分節中的)代表總督,應以上述無力或行為不當為由罷免委員會委員的問題,然後,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總督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從總督中選出的主席和不少於兩名成員組成的法庭。擔任英聯邦某地區在民事和刑事事務方面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其事實,並建議總督應否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罷免委員會委員。
7.委員會可調節自己的程序,並在總理同意下賦予格林納達政府的任何公職或政府任何權力或職責,以履行其職能。
8.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並且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其程序無效: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9.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控製或指示。
56.憲法邊界審查
1.選區界限委員會應按照本節的規定,審查格林納達所劃分的選區的數目和界限,並向總督提交以下報告之一:
一種。展示其建議將格林納達分為幾個選區,以實施本《憲法》附表2所列規則;要么
b。指出,委員會認為,為實現上述規則,無需對現有選區數目或選區進行任何改動。
2.本條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由證監會提交─
一種。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後的第一次報告中,自1971年8月25日起,不超過五年;和
b。(如屬其後任何報告)自提交上一份報告之日起計不少於兩年或五年。
3.在委員會根據本節第(1)(a)款提交報告後,總理應盡快將總督的命令草案提交眾議院批准。該命令草案可對總理看來與該草案的其他規定偶然或相伴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不論是否對報告中所載建議進行修改。
4.如果根據本節提交給眾議院的任何命令草案對任何建議進行修改後均有效,則總理應將該命令連同修改草案一起提交眾議院。
5.如果眾議院拒絕了根據本條提交眾議院的任何命令草案的動議被眾議院拒絕,或因眾議院的休假而撤回,總理應修改該命令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給眾議院。房子。
6.如果根據本節提交眾議院的任何命令草案經眾議院決議批准,則總理應將其提交給總督,總督根據該草案作出命令;該命令應在議會下一次解散後生效。
7.總督擬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有效性問題,並援引其草案已通過眾議院的決議批准,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第四章 行政人員
57.格林納達行政權的行使
1.格林納達的行政權力屬於國王Her下。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格林納達行政機關可以由總督直接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代表英國Ma下行使。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賦予總督以外的其他人員或當局職務。
58.部長
1.格林納達總理應由總督任命。
2.總督每當有機會任命總理時,便應任命眾議院議員,在他看來,眾議院議員很可能會得到眾議院多數議員的支持。
3.除總理職位外,總督還應根據總理的建議,由議會設立總督可能設立的其他部長職位。
4.除總理職位外,總督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從參議員和眾議院議員中任命。
5.如果在議會解散期間出現任命其他任何總理府總理職務的機會,則儘管有本節的其他規定,在解散前不久又是眾議院議員的人可以被任命為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而在即將解散前擔任參議員的人可以被任命為總理以外的任何部長。
6.總督可將總理免職-
一種。如果眾議院大多數議員通過對格林納達政府不信任的決議,而總理在三日之內不辭職或建議解散議會;要么
b。如果在舉行眾議院議員大選至其後第一次開會之間的任何時間,總督認為由於該原因而導致眾議院成員變動選舉後,總理將無法獲得眾議院多數成員的支持。
7.任何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不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國會眾議院議員;
b。就總理而言,如果在國會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時不是該議員;
C。對於其他任何部長,如果在國會解散後眾議院首次開會時,則他不是國會兩院的議員;要么
d。如果根據本《憲法》第33條第3款第27條第3款要求他停止履行其作為國會議員的職能。
8.除總理外,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如果總理在眾議院多數議員對格林納達政府不信任的決議通過後三天內辭職,或根據本條第(6)款被免職;要么
C。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
9.總督在行使本節第(2),(5)和(6)款賦予他的權力時,應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
59.部長辦公室
1.應設有格林納達部長內閣,由總理和其他部長組成。
2.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職的任何時候,總檢察長除內閣大臣外,還應是內閣的當然成員。
3.內閣的職能是向格林納達政府的總督提供建議,內閣應集體負責議會對內閣或由內閣的一般授權向總督提供的任何建議由任何部長在執行其職務時或由其執行。
4.本條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方面─
一種。根據本《憲法》第60條任命和罷免部長或議會秘書,將職責分配給任何部長,或授權另一位部長在缺席或生病期間履行總理的職能;
b。解散議會;要么
C。本《憲法》第72條提到的事項(與憐憫的特權有關)。
60.分配給部長
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書面指示的方式,將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責分配給格林納達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
61.總理缺席或患病期間的職能
1.每當總理不在格林納達或因疾病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時,總督可授權其他部長履行某些職能,直至總督撤銷其職權為止。
62.行使總督的職能
1.總督行使職能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或根據內閣一般權限行事的部長的意見行事,除非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他行事。根據內閣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建議或他本人的故意判斷。
2.在由於任何人都不符合本《憲法》規定的任職資格和願意接受任命的事實而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任何時期內,總督可以在沒有反對黨領袖的建議的情況下行事,並且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權力時,可以根據他自己的故意判斷,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意見行事。
3.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憲法以下條文賦予總督的職能:
一種。第52條第(4)款附帶條件的(b)款(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解散議會);
b。第63條(賦予總督知情權);
C。第55(5),66(4),83(6),86(7)和90(5)條(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將某些職位的持有人免職)。
63.關於政府事項的總督
總理應將格林納達政府的總體行事情況告知總督,並就與格林納達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向總督提供他可能要求的信息。
64.議會秘書
1.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從參議員和眾議院議員中任命國會秘書,以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但前提是,如果在解散議會期間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可以在解散前立即擔任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議會秘書。
2.議會秘書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如果總理在眾議院多數議員對格林納達政府不信任的決議通過後三天內辭職,或根據本《憲法》第58(6)條被免職;
C。在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後;
d。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不再是因為解散議會而不再是國會眾議院議員;
e。如果在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時,他不是國會眾議院議員;要么
F。如果根據本《憲法》第27(3)或33(3)條要求他停止履行其作為國會議員的職能。
65. ETC的宣誓員
部長或議會秘書除非已宣誓效忠和宣誓就職,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66.反對派領導人
1.應有一名反對黨領袖,由總督任命。
2.只要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總督應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任命眾議院議員,他認為眾議院議員應爭取到最多的支持。反對政府的眾議院議員。
3.反對黨領袖應撤職,
一種。如果除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他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b。如果在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則他不是眾議院議員;
C。如果根據本《憲法》第33(3)條的規定,他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要么
d。(b)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免職的。
4.如果總督以自己的謹慎判斷行事,反對黨領袖不再要求反對政府的眾議院議員人數最多,則總督應罷免辦公室反對黨領袖。
67.永久秘書
部長對政府任何部門負責的地方,應當對該部門行使一般領導和控制權;並且在這種指導和控制下,每個政府部門應在公職人員的監督下,其職務在本《憲法》中被稱為常任秘書職務:
但可以將兩個或多個政府部門置於一名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之下。
68.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公職擔任。
2.由總理內閣辦公室負責的內閣秘書應根據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事務並保存會議記錄。內閣,並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機構,並應具有總理所指示的其他職能。
69.公關公司等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總督可組成格林納達辦事處,任命該辦事處,並終止任何任命。
70.總檢察長
1.應有一名總檢察長,他是格林納達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2.總檢察長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或部長辦公室。
3.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職的任何時候,可以根據本《組織法》第六章的規定任命同一人(如果有資格)在總檢察長辦公室或在總檢察長辦公室任職或行事。公訴主任辦公室。
4.如果總檢察長辦公室和公共檢察長辦公室由同一人擔任,則本《憲法》的以下規定對該人有效,就好像其中提到公共檢察長時所提及的一樣。總檢察長,即第80、86(6),86(7),86(8),86(9),93和111(8)條,但本款的規定不得損害國會的權力,或在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由總督決定,總檢察長辦公室不再是公職,而成為部長職務。
71.公訴主任
1.應有一個公訴主任,其職務應為公職。
2.在任何他認為需要的情況下,公共檢察官有權—
一種。就任何據稱由該人負責的犯罪向任何人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出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3.公共檢察官根據本條第(2)款的權力可以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
4.本條第(2)款(b)和(c)款賦予檢察官的權力應授予他任何其他人或權威:
但是,如果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個人或機構或在此情況下撤回該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5.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中的判決,為進行此類訴訟而保留的任何案件或為解決此類訴訟而保留的法律問題,均應向任何其他法院(包括英國Her下)提出上訴。被視為這些程序的一部分:
但本條第(2)款(c)項賦予公共檢察官的權力,不得針對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定罪的人的上訴,或在這樣的人的實例。
6.在行使本條第(2)款和本《組織法》第44條賦予他的職能時,公共檢察官不得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2.慈悲為懷
1.總督可以in下的名義並代表-下
一種。在沒有合法條件的情況下,對任何被判有罪的人給予赦免;
b。准予任何人暫時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的任何罪行的懲罰;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罪行的處罰;要么
d。免除因任何罪行而應歸政府的任何罪行或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懲罰或沒收,對全部或全部懲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2.總督根據本條第(1)款行使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當時由總督指定的部長的建議行使。首相
73.憐憫諮詢委員會
1.應當設立一個關於寬恕特權的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當時根據本《憲法》第72(2)條指定的部長為主席;
b。總檢察長;
C。格林納達政府首席醫療官;和
d。由總督任命的其他三名成員,由他親自書面任命。
2.根據本條第(1)(d)款任命的委員會委員應在其席位上任職,其任期由其被任命的文書規定:
只要他的座位空缺─
一種。對於在任命之日起擔任部長的人,如果他不再擔任部長;要么
b。如果總督以其手上的書面文件指示。
3.儘管委員會成員有空缺或沒有成員,委員會仍可採取行動,並且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委員會的程序無效。
4.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5.總督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74.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1.如果任何人因犯罪被判處死刑(由軍事法庭判處死刑除外),則根據本《憲法》第72(2)條指定的部長應在審判中就案件提供書面報告法官(或者,如果不能從該法官獲得報告,則可以從首席大法官那裡獲得關於該案的報告),以及從案件記錄或他可能需要的其他地方獲得的其他信息,在寬恕特權諮詢委員會會議;在徵詢委員會的意見後,他應自行決定是否建議總督行使本《憲法》第72(1)條規定的任何權力。
2.根據本《憲法》第72(2)條指定的部長可在沒有根據本《憲法》第72(1)條向總督提供諮詢之前,先諮詢慈悲諮詢委員會。屬於本條第(1)款,但他沒有義務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第五章財務
75.綜合基金
格林納達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格林納達當時有效或根據任何法律應支付給格林納達的任何特定目的設立的其他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應支付給成立合併基金。
76.從合併資金或其他公共資金中提取
1.除下列事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一種。支付由本《憲法》或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從基金中支出的支出;要么
b。如果撥款法或依據本《憲法》第78條製定的法律已授權發放這些款項。
2.如果本憲法或議會根據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頒布的法律從任何款項中收取任何款項,則格林納達政府應從該筆款項中將款項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
3.除非有任何法律的授權或授權,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以外的任何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
4.議會可以規定從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款的方式。
77.撥款法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支出
1.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的眾議院對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格林納達的收支概算作準備並提交給眾議院。
2.眾議院批准支出概算(根據本《憲法》或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從合併基金支付的支出除外)時,應在國會中引入一項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眾議院,從合併基金中撥出用於支付該開支所需的款項,並以單獨表決的方式對所需數筆款項撥款用於其中指明的目的。
3.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一種。《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出現了對該法沒有撥出任何款項的支出的需求;要么
b。已經有任何錢款超過了《撥款法》為該目的撥出的款項或用於該法律未撥出款項的任何目的;
補充預算應顯示眾議院的要求或已用金額,並且在眾議院批准補充預算後,應在眾議院中引入補充撥款法案,規定從合併基金,並將其分配用於其中規定的目的。
78.撥款前的支出授權
國會可作出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之初尚未生效,則當時負責財務的部長可授權從聯合基金提取資金用於目的是滿足從格林納達那個財政年度開始或法律生效之日起四個月屆滿之前為格林納達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的目的,以較早者為準。
79.應急基金
1.議會可為設立應急基金和授權部長暫時提供經費,前提是確信已經迫切和不可預見地需要沒有其他經費的支出,以便從該基金可以滿足這一需求。
2.如果從應急基金中預支了任何款項,則應盡快向眾議院提出補充估計,並且在眾議院批准補充估計後,應盡快提出補充撥款法案。在眾議院,以取代如此先進的金額。
80.某些官員的薪酬
1.應向本節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議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其製定的法律可能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根據本條就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規定的薪金和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3.根據本條規定適用於本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的持有人及其其他服務條款的薪水(根據該法律在計算時未考慮到的津貼除外)任命後,不得因在該辦公室任職而應支付的退休金而改變其不利條件。
4.當一個人的薪水或其他服務條款取決於其選擇時,就本條第(3)款而言,他所選擇的薪水或條款應被認為比其他任何人在以下方面更具優勢:他可能選擇了。
5.本節適用於公共服務委員會總督,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公共起訴主任和審計主任的辦公室。
6.本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損害本憲法第92條的規定(該條保護在擔任公職人員方面的養卹金權利)。
81.公眾債務
1.格林納達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節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由此產生的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
82.審計總監
1.應有一個審計主任,其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
2.審計主任有責任對格林納達的公共賬戶,格林納達政府的所有官員和當局的賬目,格林納達所有法院的賬目(包括法院的任何賬目)進行審計和報告(在格林納達保留的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每個委員會的賬目以及參議院書記員和眾議院書記員的賬目。
3.審計署署長及其授權的任何人員均有權使用他認為與本節第(2)款所指的任何賬目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報告和其他文件。
4.審計署署長應將根據本節第(2)款提出的每份報告,提交給當時負責財務的部長,部長須在眾議院首次見面後的七天內收到報告後,將其提交眾議院。
5.審計署長應行使與格林納達政府的帳戶或由法律為公共目的設立的其他當局或機構的帳戶有關的其他職能,這些職能由議會制定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
6.審計署署長在行使本條第(2),(3)和(4)款所賦予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六章 公共服務
第一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
83.公共服務委員會
1.格林納達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由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員組成,其任命如下:
一種。主席和兩名成員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b。在總理諮詢適當的代表機構後,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兩名委員:
但是,除非經過協商的機構已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小節進行任命。
2.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一種。他是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要么
b。他是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公職人員。
3.委員會委員自其上次擔任委員會委員或在委員會委員中任職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被任命或擔任任何公職。
4.在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內屆滿;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則根據本條第(2)款被任命為該人。
5.委員會委員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不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依照《公約》的規定,否則不得被免職。本節的規定。
6.如果將委員會委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7)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向總督推薦,則應由總督免職。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7.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節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事務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任職或擔任法官的人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的法庭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建議他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8.如果根據本節將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暫停該成員行使其職務。總督可根據前述建議隨時撤銷其任職資格,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該委員不得擔任總督,則該任用將不再有效。刪除。
9.如果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者擔任該職位的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行使其職權,那麼,直到某人被任命並承擔了該職位的職能為止,或者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督當時為此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之一行使職責,按照總理的建議。
10.如果在任何時候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擔任主席或出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的成員並可以擔任委員會的成員,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不違反本條第(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繼續行事,直至其所擔任的職務按照總理的建議履行職責,或者直至其持有人恢復其職務或由總督撤銷其行事任命為止(視情況而定)。
11.委員會委員在宣誓效忠和宣誓就職之前,不得履行其職務。
12.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3.委員會可通過調節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的程序,並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格林納達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以行使其職責。功能。
14.委員會可在不違反其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並且其程序不會因無權出席或參加會議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而無效。在這些程序中: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15.在本節中,“適當的代表機構”是指格林納達公務員協會和格林納達教師聯盟。
84.任命公職人員等
1.在符合本《憲法》第91條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人員擔任公職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對擔任該職務或擔任該職務的人進行紀律控制的權力職務以及將此類人員撤職的權力和准予休假的權力歸公共服務委員會所有。
2.公共服務委員會可以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委員會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或者在獲得首相,任何公職人員。
3.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辦事處,即:
一種。本《憲法》第85條適用的任何職位;
b。公訴主任辦公室;
C。審計署署長辦公室;
d。本憲法第88條適用的任何職位;
e。警察部隊中的任何辦公室。
4.除非總督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督的私人工作人員或在總督的任何人員中任職。
5.在由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任何其他人或機構行使與參議院書記或眾議院書記或其中任何一個的工作人員有關的本條賦予的任何權力之前眾議院,委員會或該人或權威應視情況與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協商。
6.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任何其他人或機構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以任命或在任何公共機構中行事之前,任何擁有或在任何辦公室中行事的人均具有本條賦予的任命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該人或機關的憲法,應與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協商。
7.除非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不得以公職人員在行使賦予他的司法職能時採取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為依據,免除其職務或根據本條受到其他懲罰。 。
八,每位被要求在廢除其職務或為了改組其部或部而退休的人員,都有權享有退休金和退休金,就好像他已經達到了法定退休年齡一樣。
第二部分 特定辦公室的任命等
85.任命永久秘書處和某些其他官員等
1.本節適用於內閣秘書,常任秘書,政府部門主管和政府部門副主管的職務。
2.在符合本《憲法》第91條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人員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或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對持有或行事的人進行紀律控制的權力在此類辦公室任職,將此類人員免職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規定─
一種。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有權任命一個人在另一個常任秘書辦公室任職或在常任秘書辦公室任職的權力由總督行使;
b。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就任命任何人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位(總幹事的任命而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金的職位轉任該職位)向總督提供建議之前)委員會應與總理協商,如果總理表示反對任命任何人,委員會不建議總督任命該人。
3.本節中對政府部門的提及不包括總檢察長部門,公訴主任的部門,審計主任或警察部隊的部門。
86.公訴總監
1.公訴主任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如果公訴主任職位空缺,或者公訴主任出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應按照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可以任命一個人擔任公訴主任。
3.在本條第(5),(7),(8)和(9)款的規限下,被任命在公共檢察長辦公室工作的人應停止如此行事─
一種。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任命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4.除非以下情況,否則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公訴主任的職務或擔任公職:
一種。他有資格在英聯邦某些地區的民事和刑事事務擁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中擔任辯護律師;和
b。他具有在該法院擔任辯護律師或律師的資格,且具有五年以上的資格。
5.在符合本節第(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公訴主任應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撤職。
6.擔任公訴主任職務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不得被免職。除非符合本節的規定。
7.如果將總檢察長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8)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向總督推薦,則應由總督免職。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應被遣散。
8.如總理或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免除公訴主任的問題,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事務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任職或擔任法官的人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的法庭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向他建議是否應根據本條免除公訴主任。
9.如果根據本節將免除公訴主任的問題移交給法庭,則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中止公訴主任的職務總督可根據上述建議採取行動,隨時撤銷其職權並暫停任何此類職務,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認為,總督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公訴主任不應被免職。
10.就本節第(5)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六十歲或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檢察長或擔任檢察長後,議會通過的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不具效力,除非他同意該人應有效果。
87.審計總監
1.審計主任應由審計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如果審計署署長職位空缺,或者審計署長出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擔任審計總監的人。
3.在為本條第(1)款或第(2)款提供建議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總理。
4.在本條第(5),(7),(8)和(9)款的規限下,獲委任在審計署署長辦公室行事的人應停止如此行事─
一種。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任命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5.在符合本節第(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審計長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6.擔任審計署署長的人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被罷免,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
7.如果將總幹事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8)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建議總督認為,審計長應由總督免職。他應因上述無能力或行為不當而被遣散。
8.如果總理或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督表示,應根據本條調查免除審核主任的問題,則應進行以下調查: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事務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任職或擔任法官的人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的法庭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向他建議是否應根據本節免職審計主任。
9.如果根據本節將罷免審計署長的問題轉交給法庭,總督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中止審計署長的職務總督可根據上述建議採取行動,隨時撤銷其任職資格,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總幹事提起訴訟,則總督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審核不應刪除。
10.就本節第(5)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六十歲或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審計長或出任審計長之後,由國會頒布的任何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均無效,除非他同意該人應影響。
88.任命裁判官,登記官和法律官員等
1.本條適用於治安法官辦公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辦公室以及檢察總長部門(包括總檢察長公共部門)或檢察長(不包括檢察官)的任何公共部門。董事的任命),必須具備在格林納達擔任大律師或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的任命。
2.任命人員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符合本《憲法》第70(4)條規定的情況下,對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或行事,並有權將其免職,應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89.警察部隊
1.在符合本《憲法》第91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任命總督的權力由總督行使,以任命一名人擔任警察局長的職務或在警察局長任職的權力和將警察局長任免的權力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但前提是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就任命任何人擔任警察局長一事向總督提出建議之前,委員會應與總理協商,以及總理是否表示反對任命總理。委員會任職的任何人不得建議總督任命該人。
2.在符合本《憲法》第91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以下人員擔任警察部隊中的職務或在警察部隊中擔任職務,其職級低於警察局長但高於軍士長(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對在這些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以及將其撤職的權力屬於公共服務委員會。
3.在符合本《憲法》第91條規定的前提下,任命人擔任警長或以下軍官以下職級或在警察部隊中任職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行使紀律控制權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有權將其撤職,由警察局長負責。
4.警察局長可以按照他認為適當的方式並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下發出的指示,將其根據本條第(3)款授予的權力下放給任何其他警察部隊。
5.如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作出規定,則─
一種。改變根據《警察條例》(a)設立的格林納達皇家警察部隊的級別;要么
b。成立格林納達皇家警察部隊以外的其他警察部隊,或更改其他此類警察部隊的級別,
公務員委員會可通過在官方公報上發布的命令,指定警務人員的某些級別(中士級別除外),或視情況而定,將該其他警隊中的級別等同於中士級別格林納達皇家警察部隊根據本《憲法》生效前有效的現行法律,將本節第(2)和(3)款中提到軍士的職級解釋為就格林納達皇家警察部隊而言,或就該其他警察部隊而言,視情況而定,係指當時如此指明的軍銜。
第三部分 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90.公益事業上訴委員會
1.格林納達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其中包括:
一種。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應擔任主席;
b。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C。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有關代表機構的建議行事。
2.如果某人是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則沒有資格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
3.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規定下,董事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內屆滿;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董事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則根據本條第(2)款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
4.董事會成員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遵照董事會的規定,否則不得罷免。本節的規定。
5.如果將董事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向總督推薦,則該理事會成員應由總督免職。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6.如果總督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應調查根據本節罷免理事會成員的問題,則—
一種。總督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由主席及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由在該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的管轄權;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建議他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7.如果根據本節將罷免董事會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中止該成員行使其職務的職能,總幹事可以按照上述規定隨時撤銷總幹事,但在仲裁庭建議總幹事不免除該成員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
8。
一種。如果在任何時候董事會的任何成員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總督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的人作為成員,如此任命的人,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行事,直至其所擔任的職務已滿為止,或視情況而定,直至其持有人恢復其職務為止或直至總督撤銷了他的行事任命。
b。在根據本條第(1)款(a)項任命了無法行使職權的委員的情況下,總督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時,應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並且在任何情況下,根據本條第(1)款(b)或(c)項任命的董事會成員無法行使其職務時,總督應根據以下規定採取行動:總理或適當的代表機構(視情況而定)。
9.董事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0.在本節中,“適當的代表機構”具有本《憲法》第83(15)條的含義。
91.紀律案件中的上訴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就下列決定針對某人,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以下任何決定的上訴:
一種。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建議採取的任何決定,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罷免公職人員或對公職人員實行紀律控制的任何決定(包括根據向根據本《憲法》第84(2)條授予權力的任何人提出上訴或確認其決定);
b。根據本《憲法》第84(2)條授予權力的任何人的決定,以免除該公職人員的職務或對該公職人員行使紀律控制權(該決定不受上訴法院的上訴或確認)公共服務委員會);要么
C。公共服務委員會做出的與本官員拒絕,扣留,減少或中止任何退休金利益有關的決定,應同意接受本《憲法》第93(1)或93(2)條的規定擔任公職人員。
2.國會可規定,根據本《憲法》第89條第(3)款或第(4)款行使對警察部隊任何成員進行紀律控制的權力(包括將其免職的權力)警察部隊的任何成員(以下簡稱“紀律機關”),應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就行使這種權力的警察部隊而言紀律機關的決定:
前提是議會或(在根據本《憲法》第89條第(4)款行使權力的情況下)警察局長可要求向警察局長提出上訴,然後再向公共服務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
3.在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上訴或根據本條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律中,理事會可確認或擱置針對該上訴提出的決定,或可作出主管當局或個人從上訴的謊言本來應該是誰。
4.董事會的每項決定均應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5.在符合本條第(4)款的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可藉規例為以下事項作出條文─
b。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程序;
C。除本節第(1)款的規定外,對於任職的公職人員,其薪酬不超過規章可能規定的數額或執行紀律控制的決定的決定,除免職決定外,按照規定。
6.根據本節制定的規章可在總理的同意下賦予格林納達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權力或行使其職責,以行使其職能。
7.董事會可以在不違反本節規定和議事規則的情況下,即使其成員出現空缺或沒有成員的情況下也可以行事。
第四部分 退休金
92.養老金法律與養老金權利的保護
1.對於在本條生效之前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適用的法律應為在給予這些養老金之日生效的法律或之後的任何現行法律。對那個人同樣有利的日期。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本條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一種。就這些利益而言,完全是關於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開始的在法官或公職人員任職期間的法律,即在本條生效之日生效的法律操作 和
b。(以那些在本條生效後開始的法官或公職人員的服務期限全部或部分為限),以該服務期限開始之日的現行法律為準,
或日後生效的任何對該人不利的法律。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多於兩項法律中的哪一項行使選擇權,則就本條而言,他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認為比其他法律更有利於他。法律。
4.所有養卹金福利(除由其他基金收取並從其他基金中適當支付的範圍外)均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法官或公職人員而提供的任何退休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或為此類服務的寡婦,子女,家屬或代表提供的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
6.在本條中,提述擔任上訴法院法官,提起根據《向風群島和背風群島(法院)令》設立的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法官。 1959年理事會(a)和提及擔任公職人員的內容包括根據法院命令第12條設立的辦公室的服務。
7.本節中關於退休金利益的法律的提法包括(在不影響其普遍性的情況下)提述法律,該法律規定了可授予該利益或拒絕該利益的情況,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以及對任何此類利益的金額進行管理的法律。
93.停權養老金等
1.凡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當局均可酌情決定─
一種。決定是否應給予任何養老金,或
b。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
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拒絕給予這些利益,或者在決定扣留這些利益時(視情況而定)減少或暫停這些利益,否則這些利益應予以授予,不得予以扣留,減少或暫停他們。
2.凡可授予任何人的退休金利益的數額不是法律規定的,則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應授予他的最大數額是他有資格獲得的數額。獲得較少的利益。
3.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以本人第(1)款或第(2)款為依據而採取任何行動,理由是任何人擔任或擔任高等法院法官,檢察官之職,或者審計總監在該辦公室的行為不當,除非因這種行為而被免職。
4.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同意之前,採取任何行動,理由是任何人擔任或曾經擔任任何職務,而在採取這種行動時,第87條本《憲法》適用於該辦公室的不當行為,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5.任何有權領取任何養卹金的人,通常居住在格林納達境外的人,可以在收到該筆款項後的合理時間內,將其全部匯出(不扣除任何扣除,費用或稅款或就其減免而徵收)到格林納達以外他選擇的任何國家: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防止─
一種。根據法院的命令,扣押某人在滿足法院的判決之前或在確定其為當事方的任何民事訴訟之前有權獲得的任何付款或付款的一部分法律允許對適用於該人的養老金福利進行這種扣押;要么
b。對匯款的方式施加合理的限制。
6.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法官或公職人員而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或針對此類人員的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的養老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服務。
7.在本條中,凡提述擔任上訴法院法官,高級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或根據《向風群島》和《背風群島(法院)令》設立的最高法院法官,均指1959年理事會和提到的擔任公職人員包括在根據法院命令第12條設立的辦公室中的服務。
第七章 國籍
94. 1974年2月7日成為公民的人
1.每個在格林納達出生的人於1974年2月6日成為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應在1974年2月7日成為格林納達的公民。
2.在1974年2月6日為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的每個人,
一種。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a)成為這樣的公民,因為他在該法案生效之前已在格林納達歸化為英國臣民;要么
b。由於根據該法已在格林納達歸化或註冊而成為該公民,
將於1974年2月7日成為格林納達公民。
3. 1974年2月6日在格林納達以外出生的每個人都是聯合王國的公民,而其父親或母親成為或將要成為死亡的人,殖民地應憑藉以下理由成為格林納達的公民:第(1)款或第(2)款於1974年2月7日成為格林納達公民。
95.有人被註冊為公民
1.在1974年2月7日之前已與以下人結婚的任何人─
一種。憑藉本《憲法》第94條成為格林納達公民的人;要么
b。在該日期之前去世的人,但由於去世,將因該條成為格林納達公民,
但在該日期之前因死亡或解散而終止的婚姻,在提出申請後,如果他是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宣誓效忠的外國人,應有權登記為格林納達公民。
2.在格林納達以外出生的任何人,如其父親或母親於1974年2月7日成為格林納達公民,則其1974年2月6日為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且未滿十八歲。根據本《憲法》第94(2)條的規定,在其父母或監護人年滿18歲之前或在議會規定的較晚日期之前,應其父母或監護人的代表提出的申請,有權註冊為格林納達公民。
3.根據本條提出的註冊申請應以議會就該申請所規定的方式提出。
96. 1974年2月7日前後在格林納達出生的人
1974年2月7日或以後在格林納達出生的每個人,在其出生之日即成為格林納達公民:
但凡某人在其出生之時,不得憑藉本條成為格林納達公民-
一種。他的父母都不是格林納達的公民,其父親或母親不享有被授予格林納達的外國主權大國使節所賦予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要么
b。他的父親或母親是格林納達與之交戰的國家的公民,出生地在該國當時佔領的地方。
97. 1974年2月7日當天或之後在格林納達郊外的人出生
在1974年2月7日或之後在格林納達以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親或母親在那一天是格林納達公民,則除其本條或第94條另有規定外,均應在出生之日成為格林納達公民。 3)本憲法。
98.嫁給格林納達市民
與格林納達公民結婚的任何人,或在婚姻維持期間一直與格林納達公民結婚的人,應按照以下規定或根據以下規定提出的申請有權:議會制定的法律,如果他是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宣誓效忠的外國人,則必須註冊為格林納達公民。
99.議會的權力
1.國會可規定不符合本章規定或不再符合成為格林納達公民資格的人獲得格林納達國籍。
2.國會可規定剝奪格林納達公民的任何人,除依據本《憲法》第94條,第96條或第97條的規定外,均應剝奪其格林納達的公民身份。
3.議會可規定任何人放棄其格林納達國籍。
100.口譯
1.在本章中─
“外國人”是指不是英聯邦公民,不受英國保護的人或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
“英國受保護人”是指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或英國國會對該法進行修改或替代的任何法令所保護的人。
2.對於非婚生且未合法的人,本章中對某人父親的任何提述應解釋為對該人母親的提述。
3.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政府的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或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出生。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4.在本章中,凡提述某人出生時父親的國民身分,就其父親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須解釋為該人的國民身分。父親去世時的父親;並且該死亡發生在1974年2月7日之前,並且出生在該日期或之後發生,則父親在該日期去世時本應具有的國民身份應視為其去世時的國民身份。
第八章 司法條文
101.最高法院在憲法問題上的管轄權
1.在遵守本《憲法》第22(2),39(8),49(4),56和10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聲稱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一章的規定除外)被違反或正在被違反的,如果他有相關利益,可以根據本條向高等法院申請聲明和救濟。
2.高等法院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具有管轄權,以確定是否違反了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一章的規定除外),並據此作出聲明。
3.如果高等法院根據本條聲明已經或正在違反本憲法的規定,並且提出聲明的人也已申請救濟,則高等法院可向該人授予這種補救措施。它認為是適當的,是格林納達法律在高等法院程序中通常可使用的一種補救措施。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包括關於本條下任何申請的期限的規定。可以製造。
5.就某人而言,只有在本人聲稱其違反本《憲法》而影響其利益的情況下,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應被視為具有相關利益。
六,本條賦予某人就涉嫌違反本《憲法》提出的聲明和救濟的權利,應是該人在任何情況下可針對同一事項採取的任何其他其他行動。其他成文法則或任何法治。
7.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賦予高等法院管轄權,以審理或確定本憲法第37條所提及的任何問題。
102.憲法問題對高等法院的引用
1.在為格林納達設立的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除外)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有任何疑問的情況下,法院認為該問題涉及實質性問題法律應將問題轉交高等法院。
2.凡根據本條規定將任何問題轉交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裁決或該裁決的規定處理該案件。根據上訴法院或Ma下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或英國Her下上訴。
103.上訴法院的上訴
在符合本《憲法》第37(7)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在下列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的裁決,有權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一種。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有最終決定權;
b。本憲法第16條賦予高等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最終決定(該決定涉及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執行)。
104.對她在議會中的J下上訴
1.在符合本《憲法》第37(7)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在下列情況下,上訴權應由上訴法院to下理事會的決定提起:
一種。凡向國會in下上訴具有爭議的事項的價值為一千五百美元或以上,或該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尊重財產的權利或價值一千五百美元或以上的權利或質疑,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
b。解除婚姻或婚姻無效的程序中的最終決定;
C。在涉及本憲法解釋問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和
d。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2.在符合本《憲法》第37(7)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在下列情況下,上訴應由上訴法院在其下令的情況下,由上訴法院的Council下作出:
一種。上訴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意義或公共重要性或其他原因,應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將決定提交英國女王Ma下;和
b。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3.上訴庭應在任何民事或刑事事項上,由上訴法院作出任何決定,並在Ma下特別許可下向理事會Her下提出上訴。
4.在本節中提及上訴法院的決定應解釋為在行使本憲法或當時在格林納達有效的任何法律賦予的管轄權時所提起的上訴法院的決定。
105.法院命令
在本章中,對本《憲法》的引用應解釋為包括對《法院命令》的引用,在不違反議會根據本《憲法》第39條作出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該命令應作為格林納達法律的一部分繼續有效,並為此目的--
一種。根據法院命令設立的最高法院的樣式應為格林納達和西印度群島國家的最高法院;
b。法院命令中提及格林納達總理的內容應解釋為提及格林納達總理。
第九章 雜
106.最高法律
本憲法是格林納達的最高法律,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不符,則以本憲法為準,而其他法律在不一致的範圍內無效。
107.地方政府
1.應當設立一個卡里亞庫和小馬提尼克島理事會,這是這些島嶼上地方政府的主要機構。
2.理事會應具有議會可能規定的成員和職能。
108.在任何法院都不會詢問某些問題
如果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督根據內閣,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或反對黨領袖的建議履行任何職能,則問總督是否已接受或採取行動不得在任何法院查詢具有此類建議的情況。
109.辭職
1.任何人被任命或當選為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職位,可以書面致辭,發給其被任命或當選的人或當局:
規定─
一種。某人從參議院總統或副總統辦公室辭職的,應送交參議院;
b。某人從眾議院議長或副議長辦公室辭職的,應送達眾議院;和
C。任何人從參議員辦公室或眾議院議員的辭職,應視具體情況而發給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
2.任何人從上述任何一個辦事處辭職,應在該辭職所針對的人或當局或該人或當局授權的人收到辭職通知書後生效。
110.重新任命和同時任命
1.凡任何人撤離了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職位,可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再次任命或當選為該職位。
2.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任命任何職位的權力,則即使該其他人可以休假,也可以任命該人擔任該職位,儘管該其他人可以擔任該職位。在放棄辦公室之前; 並且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由於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就授予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職能而言,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唯一的人。辦公室的持有人。
111.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聯邦公民”具有國會法律規定的含義;
“美元”是指格林納達的貨幣美元;
“財政年度”是指從任何一年的1月1日開始或議會規定的其他日期的十二個月期間;
“公報”是指格林納達政府命令發布的任何公報;
“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不成文法治的任何文件,“合法”和“合法”應據此解釋;
“議會”是指格林納達議會;
“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宣誓”是指本《憲法》附表3規定的效忠宣誓;
就任何職務而言,“宣誓就職”是指本《憲法》附表3所載的適當履行該職務的誓言;
“警察部隊”是指根據《警察條例》設立的格林納達皇家警察部隊,包括根據議會頒布的法律或根據議會頒布的法律為繼任的格林納達皇家警察部隊而設立的任何其他警察部隊;
“公職”是指公共服務中的任何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不違反本節規定的前提下,對格林納達政府以民事身份提供的官方服務;
“會議”是指自上議院在本《憲法》生效後首次開會或在任何時候議會被迫或解散之後開始的時期,到國會被迫解散或議會未解散而解散為止的期間;
就國會大廈而言,“就座”是指該國會大廈連續無休會地開會的時期,包括其在委員會中任職的時期。
2.在本《憲法》中,對公職部門的提及不應解釋為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指參議院總統或副總統辦公室,眾議院議長或副議長,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議會秘書,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
b。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特權待遇諮詢委員會的成員或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的成員的職務;
C。提到上訴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職位;
d。除國會可能提供的內容外,是指根據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設立的任何其他理事會,董事會,小組,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無論是否成立)的成員的辦公室。
3.在本《憲法》中,提到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是指根據法院命令設立的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4.在本《憲法》中,對法院命令的引用具有本《憲法》第39(9)條的含義。
5.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因某人正在領取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將其視為任職。
6.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以指定其職務的用語來指稱該職務的持有人,在其權限範圍內,包括當其時被授權指任何人。行使該辦公室的職能。
7.除非本《憲法》規定其任何職位的持有人是由某些指定的人或當局當時指定的人擔任或在任何其他職位中行事的人,否則任何人不得,未經他的同意,將被提名競選任何職位,或被任命擔任該職位或在其中行事。
8.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法律所賦予的任何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職的權力:
規定─
一種。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公共檢察長或審計署長退職的權力;和
b。由任何法律賦予的允許某人退出公共服務機構的權力,對於任何由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罷免的公職人員,應歸屬公共服務機構佣金。
9.本《憲法》中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公職人員權力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職務的權力或任何規定強制退休的法律。一般公職人員或達到該法律規定的年齡的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
10.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但在其任職人本人無法行使職務的情況下,有權任命任何人擔任或行使任何職務,則不得以這種理由而質疑這種任命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並非無法行使這些職能。
11.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能時,本《憲法》規定任何人或機構在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導或控制下均不得解釋為排除法院對任何人行使管轄權質疑該人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了這些職能。
12.在不損害1889年釋義法(a)第32(3)條的規定(由本節第(15)款適用)的情況下,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製定任何命令法規或規則,或作出任何指示或作出任何指定,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相同方式並可在受類似條件(如有)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命令,規定,規則,指示或指定的條件下行使的權力。
13.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對本法律生效之前所提法律的任何提法應解釋為對該法律的提法,因為該法律在本《憲法》生效前即已生效。
14.本憲法中對法律的任何提及,以修改或替代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規定,均應解釋為包括對修改,重新制定,有或沒有修改或修飾,中止,廢除該新法律或在該法律中增加新的規定,或做出其他規定以代替該其他法律或該規定。
15. 1889年《解釋法》應經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解釋本《憲法》,而與此有關的其他適用則適用於解釋《英國憲法》和與之相關的法律。
附表1
第I部分:第39(5)條所指的憲法規定
一世。第一章
ii。第19、21和57條;
iii。第23、24、29、32、35、37、38、45、47、48、49、51、52、53、54、55和56節;
iv。第71條和第五章;
v。第六章(第90和91條除外);
vi。第七章(第104條除外);
七。適用於本附表前述項目中提到的任何規定的第111條;要么
八。附表2。
第二部分 第39(5)條所指的法院命令規定
ix。第4、5、6、8、11、18或19條。
附表2。與憲法有關的規則
在選區邊界委員會認為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所有選區應包含幾乎相等數量的居民,但是該委員會可以在考慮到以下因素的情況下適當地偏離該規則,即: --
一種。人口密度,尤其是需要確保人口稀少的農村地區有足夠的代表性;
b。通訊方式;
C。地理特徵;
d。行政區域的邊界。
附表3。宣誓形式
忠誠的誓言
我…………………………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依法忠實地效忠伊麗莎白二世女王,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時省略。]
辦公室宣誓
我,…………………………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執行…………………………的職務。在沒有恐懼或厚待,親情或惡意的情況下,在執行該職務時,我將尊重,維護和維護格林納達憲法。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時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