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加納共和國憲法
以全能神的名義
我們加納人民,
行使我們建立政府框架的自然和不可剝奪的權利,該框架應為我們自己爭取並為後代爭取自由,機會平等和繁榮的祝福;
與世界各國人民保持友誼與和平的精神;
並聲明我們對以下內容的承諾;
自由,正義,正直和問責制;
政府的一切權力源於人民的主權意志的原則;
成人普選原則;
法治;
保護和維護我們國家的基本人權和自由,統一與穩定;
在此批准,採取行動並讓我們自己構成這個組織。
第一章憲法
1。
(1)加納主權居住在加納人民手中,加納人民應以本憲法規定的方式和限度行使政府權力,並為其人民謀福利。
(2)憲法應為加納的最高法律,任何其他發現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的法律,在相抵觸的範圍內,應視為無效。
2。
(1)一個人聲稱—
(a)一個成文法則或該成文法則或該成文法則所包含的或由該成文法則授權的任何事情;要么
(b)任何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違反或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可在最高法院提起訴訟,以宣告此事。
(2)就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的聲明而言,最高法院應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和指示,以使該聲明有效或可行。製作。
(3)最高法院根據本條第(2)款向其發出命令或指示的任何人或一群人,應適當服從並執行該命令或指示的條款。
(4)不遵守或不執行根據本條第(2)款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指示的條款,根據本《憲法》構成嚴重罪行,對於總統或副總統,應構成根據本《憲法》免職的理由。
(5)根據本條第(4)款被裁定犯有高罪的人應
(a)可處無期徒刑不超過十年的監禁;和
(b)自監禁期屆滿之日起十年內,沒有資格被選舉或任命為任何公職人員。
3。
(1)國會無權制定建立一黨制國家的法律。
(2)任何人或一群人鎮壓或企圖鎮壓任何其他人或任何類別的人或某人的合法政治活動的任何活動,通常是非法的。
(3)任何人─
(a)本人或與他人一起以任何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暫停,推翻或廢除本《憲法》或其任何部分,或試圖作出任何此類作為;要么
(b)以任何方式助長和教bet本條(a)款所指的任何人;犯了叛國罪,一經定罪,將判處死刑。
(4)加納所有公民在任何時候均應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捍衛本《憲法》,尤其是抵抗任何企圖犯本條第(3)款所述行為的監獄或一群人;和
(b)按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被中止,推翻或廢止後,將盡一切可能恢復本憲法。
(5)禁止或抵抗本條第(3)款所指的暫停,推翻或廢除本《憲法》的任何人或一群人均不構成犯罪。
(6)如果本條第(5)款所指的人因根據該條作出的任何行為而受到懲罰,則在恢復本憲法後,該懲罰應自其實施之日起視為無效,從那時起,應視為免除因懲罰而產生的所有責任。
(7)最高法院應本條第(6)款與之相關的遭受任何懲罰或損失的人的請求或由其代表的請求,判給他充分的賠償,該賠償應由合併基金支付。尊重因懲罰而遭受的任何痛苦或損失
第二章加納
4。
(1)加納的主權國家是一個統一的共和國,由在本憲法生效前不久在加納存在的地區組成,包括領海和領空。
(2)。議會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加納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
5,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以通過憲法文書-
(a)建立一個新區域;
(b)改變區域的邊界;要么
(c)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區域的合併。
(2)如果總統在向他提出請願書後並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而信納有以下方面的大量需求:
(a)建立一個新區域;
(b)改變一個區域的邊界,不論該改變是否涉及建立一個新的區域;要么
(c)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區域的合併;
他應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任命一個調查委員會,以調查需求,並就涉及創造,變更或合併的所有因素提出建議。
(3)如果儘管未曾向他提出請願書,但總統在國務委員會的意見下仍信納有必要採取(a)所述的任何步驟,本條第(1)款b)項和(c)項,他可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任命一個調查委員會,以調查需求並就涉及到的所有因素提出建議創造,變更或合併。
(4)凡根據本條第(2)款和第(3)款任命的調查委員會認為有必要且有實質性要求中的任何一個條款提及的創建,變更或合併,則應建議:總統舉行全民投票,具體說明將由全民投票決定的訴訟以及應舉行全民投票的地點。
(5)總統應將建議轉交給選舉委員會,並以選舉委員會規定的方式舉行全民投票。
(6)根據第(4)和(5)款由全民投票決定的問題,不得由全民投票決定,除非有權投票的人中至少有50%在全民投票中投票,並且至少有百分之八十的人讚成這一問題。
(7)在全民投票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區域合併的情況下,除非在每個這樣的區域的全民投票中至少有60%有權投票的人投票贊成合併,否則不應認為該問題已經確定。兩個或兩個以上區域;因此,本條第(6)款不適用於全民投票。
(8)總統應根據本條第(1)款,並根據本條第(4)和(5)款舉行的公民投票的結果行事,頒布生效或授權的憲法文書。給出結果。
第三章公民身份
6。
(1)根據本《憲法》生效,依法是加納公民的每個人,應繼續是加納公民。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本《憲法》生效後在加納境內或境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母或祖父母是或曾經是加納公民,則應在其出生之日成為加納公民。加納公民。
(3)在加納發現的不超過7歲的孩子,其父母不認識,應假定其出生時是加納公民。
(4)由加納公民收養的,其父母都不為加納公民的,不超過十六歲的兒童,應憑藉該收養為加納公民。
7
(1)與加納公民男子結婚的婦女或加納公民男子結婚的婦女,經議會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後,可註冊為加納公民。
(2)本條第(1)款也適用於與根據本《憲法》第6條第(1)款仍將繼續是加納公民的人結婚的人。
(3)凡根據本條第(1)款登記為加納公民的婦女,其婚姻被廢止,除非她放棄該國籍,否則她應繼續為加納公民。
(4)根據本條第(3)款適用本條第(1)款註冊為加納公民的婦女的婚姻子女,應繼續是加納公民,除非他放棄該國籍。
(5)凡某人根據本條第(1)款申請註冊,而負責註冊的當局認為結婚主要是為了取得註冊,該當局可要求申請人使他信服婚姻是真誠的;主管機關只有在滿意後才能進行註冊。
(6)對於尋求註冊的人,只有在申請人永久居住在加納的情況下,本條第(1)款才適用。
8。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如果加納公民在年滿21歲時以自願方式(結婚除外)獲得或保留了加納公民身份,則應立即不再是加納公民。加納以外的國家。
(2)通過登記成為加納公民的人,並且在其成為加納公民的當日之後,他也立即是其他國家的公民,除非他放棄了加納的公民身份,否則應不再是加納公民。該另一國宣誓效忠本憲法第二附表所規定的誓言,並作出並登記了法律所規定的其有關居住意圖的聲明,或者除非他已延長採取這些步驟的時間,並且延長期限尚未到期。
(3)加納公民因獲得或擁有加納以外國家的國籍而喪失加納國籍,則在放棄其另一國國籍後,應成為加納公民。
(4)如果加納以外的國家/地區的法律要求與該國公民結婚的人因該婚姻而放棄其本國的國籍,則該加納公民被剝奪了加納的國籍憑藉該婚姻,在該婚姻解除後,如果他因此失去了該婚姻獲得的國籍,應成為加納公民。
9。
(1)國會可規定不符合本《憲法》規定的資格成為加納公民的人獲得加納國籍。
(2)除本《憲法》第7條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某人註冊為加納公民,除非在申請註冊時他能夠說和聽懂加納土著語言。
(3)高等法院可應司法部長的要求,以實地剝奪作為加納公民的人的國籍,而不是生下該公民。
(a)該人的活動不利於國家安全或損害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要么
(b)公民身份是通過欺詐,失實陳述或任何其他不當或不正當行為獲得的。
(4)須由有關當局在憲報刊登,並在申請或註冊後(視屬何情況而定)後三個月內,根據本條適用於註冊的人的姓名,名稱及其他詳情作為加納公民或已經註冊為加納公民。
(5)國會可規定任何人放棄其加納國籍。
10。
(1)在本章中,凡提述某人在其出生時的父母身分,即就該人在父母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須解釋為對某人的父母身分的提述。父母去世時的父母。
(2)就本條第(1)款而言,如果死亡發生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則父母在本《憲法》生效時死亡將具有的公民權在其去世時應被視為他或她的公民身份
第四章加納法律
11。
(1)加納的法律應包括:
(a)本憲法;
(b)由本憲法設立的議會或在其授權下制定的法規;
(c)任何人或當局根據本《憲法》賦予的權力製定的任何命令,規則和條例。
(d)現行法律;和
(e)普通法。
(2)加納的普通法應包括通常被稱為普通法的法律規則,通常被稱為衡平學說的規則和習慣法規則,包括由高級法院裁定的習慣法規則。
(3)就本條而言,“習慣法”是指習慣上適用於加納特定社區的法律規則。
(4)除本條第(1)款另有規定外,現行法律應包括加納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該成文法和法令,法令或在該日期之前發布或製定的法定文書,該法律文書應在該日期或之後生效。
(5)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現行法律不受本《憲法》生效的影響。
(6)現有法律應解釋為使其符合本《憲法》規定的規定,或以其他方式實施或使之生效的任何必要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由本憲法影響的變更。
(7)任何人或當局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權力而作出的任何命令,規則或規例,須─
(a)提交議會;
(b)在提交議會的當日在憲報上刊登;和
(c)在如此安排後的二十一個就座日屆滿時生效,除非議會在二十一日屆滿前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票數廢除該命令,規則或規例國會議員。
第五章基本人權和自由
12
(1)行政,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以及政府所有其他機關及其機構,並在適用的情況下,由加納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尊重和維護本章所規定的基本人權和自由,並應由本憲法規定的法院強制執行。
(2)加納的每個人,不論其種族,血統,政治見解,膚色,宗教,信條或性別,均應享有本章所載個人的基本人權和自由,但必須尊重這些權利以及他人的自由和公共利益。
13
(1)任何人均不得故意被剝奪生命,除非根據加納法律被判有罪的人就刑事罪行執行法院判決。
(2)如某人因合法戰爭而喪生,或該人死亡而違反本條第(1)款,則不得認為該人剝奪了他的生命。在特定情況下合理合理地使用武力。
(a)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捍衛財產;要么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要么
(c)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罪。
14。
(1)每個人均有權享有其人身自由,除非在下列情況下並按照法律允許的程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被剝奪其人身自由:
(a)就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要么
(b)執行法院命令,以for視法院為由對其進行懲罰;要么
(c)為執行法院命令而將他帶到法院;要么
(d)就某人患有傳染病或傳染病而言,為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目的而頭腦不健全的人,對毒品,酒精或流浪者上癮的人;要么
(e)為未滿十八歲的人的教育或福利目的;要么
(f)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加納,或將該人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從加納驅逐,或為了限制該人在加納被合法運送時他從一個國家被引渡或驅逐到另一個國家的過程;要么
(g)有合理理由懷疑他根據加納法律已犯或將要犯刑事罪。
(2)任何被逮捕,限製或拘留的人,均應以其所理解的語言立即告知其被逮捕,限製或拘留的原因以及他選擇的律師的權利。
(3)被逮捕,限製或拘留的人-
(a)為執行法院命令而將他帶到法院;要么
(b)在合理懷疑其根據加納法律犯有或將要犯下的刑事罪行且未獲釋放的情況下,應在逮捕,限製或拘留之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將其送交法院。
(4)凡根據(a)款被逮捕,限製或拘留的人,或
(b)本條第(3)款的規定(b)不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任何進一步法律程序的前提下,應無條件地或在合理的條件下,特別是在某些條件下,將他釋放。確保他在以後的日期出庭或進行初審的合理合理必要的安排。
(5)任何人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限製或拘留,均有權要求該人賠償。
(6)凡某人因一項罪行而被定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則在強加該有期徒刑期間,應考慮到他對該罪行在合法拘留中度過的任何時期。
(7)凡服從全部或部分刑期的人在最高法院以外的法院的上訴中被宣告無罪,則法院可向最高法院證明無罪的人應獲得賠償;最高法院在審查了所有事實和有關法院的證明後,可判給其認為適當的賠償;或者,在最高法院宣布無罪的情況下,可以命令向無罪的人支付賠償。
15
(1)所有人的尊嚴均不可侵犯。
(2)任何人,不論是否被捕,受限製或羈留,均不得遭受─
(a)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b)損害或可能損害其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的任何其他條件。
(3)沒有被裁定犯有刑事罪的人,不應被視為有罪的人,應與被定罪的人分開存放。
(4)被合法拘留或拘留的少年犯應與成年罪犯分開拘留。
16。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不包括-
(a)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要么
(b)紀律部隊或公務員履行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加納武裝部隊成員的人而言,則要求該勞動根據法律規定代替此類服務;要么
(c)在加納戰爭期間或在緊急情況或災難中危及社區生命和福祉的任何時期內所需的任何勞動,但在這種情況下,這種勞動的要求是合理的在該期間內為處理該情況而出現或存在的任何情況;要么
(d)作為正常的公共或其他公民義務的一部分合理需要的任何勞動。
17。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不得基於性別,種族,膚色,族裔,宗教,信仰或社會或經濟地位而歧視任何人。
(3)就本條而言,“歧視”是指對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待遇,這些不同的人僅是或主要歸因於其根據種族,血統,政治觀點,膚色,性別,職業,宗教或信仰而對各自的描述,一種描述的人會遭受殘疾或限制,而另一種描述的人不會因此受到限製或限制,或者被賦予特權或優勢,而特權或優勢不會授予另一種描述的人。
(4)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會頒布合理必要的法律,以規定-
(a)實施旨在糾正加納社會中的社會,經濟或教育不平衡的政策和方案;
(b)與因死亡或其他人身法事務有關收養,結婚,離婚,埋葬和財產轉移有關的事項;
(c)對非加納公民的土地徵用或該人的政治和經濟活動以及與該人有關的其他事項施加限制;要么
(d)考慮到其特殊情況而為不同社區提供不同的規定,這與本憲法的精神不符。
(5)不得認為與本條相抵觸的任何事情,根據本章的任何規定都可以這樣做。
18歲
(1)每個人都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擁有財產。
(2)除依法並在自由民主社會中出於公共安全或國家經濟福祉的需要外,任何人都不得乾擾其房屋,財產,通信或通訊的隱私,以保護健康或道德,防止疾病或犯罪,或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
19
(1)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應在合理的時間內由法院進行公正的聽證。
(2)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須─
(a)如屬叛國罪或叛國罪以外的罪行,其刑罰為死刑或終身監禁,則由法官和陪審團審判,並且-
(i)處以死刑的,陪審團的裁決應是一致的;和
(ii)在無期徒刑的情況下,陪審團的裁決應以議會根據法律規定的多數票為準;
(b)對於區域法庭犯下的部落罪行,應判處死刑的,主席和其他小組成員的決定應是一致的;
(c)被推定為無罪,直到他被證明或已認罪為止;
(d)立即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獲知;被控罪行的性質;
(e)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來準備這一辯護;
(f)被允許親自或由其選擇的律師在法院為自己辯護;
(g)獲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律師在法庭上對檢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查,並獲得出席和對證人的審查,以與適用於被告證人的條件相同的條件作證控方;
(h)被允許在他不懂審訊中使用的語言的情況下獲得口譯人員的協助,而無需他支付任何費用;和
(i)如屬叛國罪或叛國罪,則由該法院的三名法官正式組成的高等法院審理,而法官的決定應是一致的。
(3)對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的審判應在其在場的情況下進行,除非;
(a)在他被適當通知審判後,他拒絕出庭在他面前進行審判;要么
(b)他的行事方式使在他不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法律程序是不可行的,而法院命令將他免職,以便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4)每當有人因刑事罪行而受審時,應在判決後不超過六個月的合理時間內,向被告人或其授權的人提供,如他有此要求,則應提供該訴訟記錄的副本。由法院或其代表使用的被告。
(5)任何人不得因某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定為刑事罪行,而該罪行是在犯罪發生時不構成犯罪的。
(6)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犯罪發生時對本罪行可處以的最高刑罰更為嚴厲的刑事犯罪,不應處以罰款。
(7)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或無罪開釋,則不得再次因該罪行或可能在審判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該罪行,除非在與定罪或無罪釋放有關的上訴或複審程序中由上級法院下達。
(8)儘管有本條第(7)款的規定,對某人以叛國罪或叛國罪進行審判的無罪開釋,並不妨礙對該人提起任何其他罪行而提起訴訟。
(9)本條第(2)款(a)和(b)項不適用於軍事法庭或其他軍事法庭的審判。
(10)任何因刑事罪行被審判的人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11)除非對犯罪進行了定義並在成文法中規定了刑罰,否則任何人均不得被裁定為犯罪。
(12)即使成文法中沒有對輕視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構成任何定義,並且對刑罰沒有這樣的規定,本條第(11)款也不能阻止高等法院因con視自己而對某人進行懲罰。
(13)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裁判機構,應在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依法設立,並應具有獨立性和公正性;並由一個人在該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應當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14)除非審判機關為公共道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另行下令,否則任何此類審判機關的程序均應公開進行。
(15)在以下情況下,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審判機關除訴訟各方及其律師外,將其排除在訴訟人之外:
(a)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的情況下,可認為有需要或權宜之計;要么
(b)可以為辯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未滿18歲的人的福利或保護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而依法授權這樣做。
(16)任何法律的任何規定或在其授權下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以下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
(a)本條第(2)款(c)項,在有關法律強加給被控犯有刑事罪的人的範圍內,提供特定事實的負擔;要么
(b)本條第(7)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對紀律部隊成員進行刑事犯罪審判,即使該成員根據法院紀律法受到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武力,但任何試圖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法院在判處該成員任何懲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對他施加的任何懲罰。
(17)在符合本條第(18)款的規定下,叛國罪只能由以下人員組成:
(a)對加納發動戰爭或協助任何國家或個人,或煽動或串謀對加納發動戰爭;要么
(b)企圖以武力或其他暴力手段推翻根據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政府機關;要么
(c)參與或煽動或串謀與任何人作出或參與或關涉任何該等企圖。
(18)旨在通過憲法手段促成對法律或政府政策的變更的行為,不應視為推翻政府機構的行為。
(19)儘管有本條的任何其他規定,但在符合本條第(20)款的前提下,國會可以通過或根據《國會法》設立軍事法庭或法庭,以審理受其管轄的人犯下的違反軍事法的罪行軍事法。
(20)凡未服兵役的受軍事法管轄的人犯了民事法院管轄範圍內的罪行,則該軍事法庭或軍事法庭不得就該罪行對他進行審判,除非該罪行根據執行軍事紀律的任何法律,它由軍事法庭或其他軍事法庭管轄。
(21)就本條而言,“犯罪行為”是指加納法律規定的刑事犯罪。
20
(1)除非滿足以下條件,否則任何國家不得強迫佔有或獲得具有任何描述或財產的權益或對任何財產的權利。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鄉規劃或財產的開發或使用而為促進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採取或占有財產; 和
(b)明確說明了收購的必要性,並為提供合理的理由,以引起對財產擁有權益或權利的任何人可能造成的困難。
(2)國家強制性取得財產只能根據有規定的法律作出。
(a)及時支付公平和適當的賠償;和
(b)任何財產的權益或權利的人,不論是直接或在其他當局的上訴下,有權進入高等法院,以決定其權益或權利以及他所應獲得的賠償額有資格。
(3)如果國家根據本條第(1)款強制獲得或占有土地涉及任何居民的流離失所,則國家應適當考慮其經濟狀況,在適當的替代土地上安置流離失所的居民,以及社會和文化價值觀。
(4)本條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普通法的實施,只要它規定了佔有或取得財產的權利。
(a)通過授予或管理信託財產,敵對財產或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或無力償債的人的財產,精神不安全的人,死者或法人團體或未成立的法人團體;要么
(b)在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要么
(c)由於處於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要么
(d)因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而產生的;要么
(e)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研訊而必要時使用;要么
(f)為提供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而在任何土地上進行工作所必需的,只要該工作造成任何損害,應給予適當的賠償。
(5)任何為公共利益或為公共目的而強制擁有或取得的財產,僅可用於公共利益或為獲取該財產而用於公共目的。
(6)凡財產並非出於公共利益或出於獲取目的而使用,則在緊接強制性購買之前,財產的所有人應被賦予優先選擇權,並應在重新購置時退還法律規定支付給他的全部或部分補償金,或與購置時財產價值相當的其他金額。
21
(1)所有人均有權-
(a)言論和表達自由,其中應包括新聞和其他媒體的自由;
(b)思想,良心和信仰自由,其中應包括學術自由;
(c)信奉任何宗教並表現出這種信奉的自由;
(d)集會自由,包括參加遊行和示威的自由;
(e)結社自由,包括為保護其利益而組建或參加工會或其他國家或國際協會的自由;
(f)信息,但須遵守民主社會所必需的資格和法律;
(g)遷徙自由,是指在加納自由活動的權利,離開加納的權利和免受加納驅逐的權利。
(2)任何人因受到合法拘留而對其行動自由的限制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違反。
(3)所有公民應有權和自由組成或參加政黨並參加政治活動,但要遵守自由民主社會所必需的資格和法律,並符合本《憲法》。
(4)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作出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不符或違反本條─
(a)為了捍衛,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根據法院的命令對任何人在加納的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要么
(b)根據法院的命令,對任何人由於其根據加納法律被認定犯有刑事罪而在加納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他後來因犯罪或與引渡或從加納合法遣返有關的訴訟而出庭受審;要么
(c)為了保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提供基本服務而合理地施加限制,以限制任何人或一般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在加納境內的流動或居住;要么
(d)如果非加納公民的人對進入加納或在加納的遷徙自由施加限制;要么
(e)為保護加納人民免受教義而合理地要求或鼓勵其不尊重加納國籍,國家符號和標誌或煽動對社區其他成員的仇恨,但該規定或範圍除外視具體情況而定,根據該《憲法》的精神,證明在該法律授權下進行的事情沒有合理理由。
(5)每當行動自由受到法院根據本條第(4)款(a)項限制的人,在該限制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要求在不超過7天之後的任何時間提出請求。該命令已經發出,或者在他上次提出要求後三個月(視情況而定),該案件應由該法院複審。
(6)在法院根據本條第(5)款進行的審查中,法院可在其決定的上訴權的約束下,作出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命令,以繼續或終止限制。
22
(1)不論配偶是否立遺囑而去世,均不得從配偶的遺產中剝奪其合理的規定。
(2)國會應在本《憲法》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制定法規,規範配偶的財產權。
(3)為了充分實現本條第(2)款所指的權利-
(a)配偶應平等享有婚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
(b)婚姻期間共同取得的資產在婚姻解除時應在配偶之間平均分配。
23。
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人員應當公正合理地行事,並遵守法律對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施加的要求,因實施此類行為和決定而受屈的人有權向法院或其他法庭尋求補救。
24
(1)每個人都有在令人滿意,安全和健康的條件下工作的權利,並應獲得同工同酬,不得有任何區別。
(2)應確保每個工人休息,休閒,合理限制工作時間和帶薪休假時間以及公共假期的報酬。
(3)每個工人有權組建或參加自己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其經濟和社會利益。
(4)不得對本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利的行使施加限制,但法律規定的限制以及為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的權利和自由而合理必要的限制除外。其他。
25歲
(1)人人有權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和設施,並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
(a)基礎教育應是免費,義務的,並向所有人開放;
(b)應通過一切適當手段,特別是通過逐步引入免費教育,使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和職業教育,普遍普及和普及;
(c)應根據能力,通過一切適當手段,特別是逐步實行免費教育,使所有人平等獲得高等教育;
(d)應盡可能鼓勵或加強實用素養;
(e)積極發展各級學校的設施。
(2)每個人均有權自付費用,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在各級建立和維護一所或多所私立學校。
26
(1)每個人都有權享受,練習,承認,維護和促進本文化,語言,傳統或宗教,但須遵守本憲法的規定。
(2)禁止一切非人道化或損害人的身心健康的習慣做法。
27。
(1)在產前和產後的合理時期內,應給予母親特別照顧;在此期間,工作母親應享有帶薪假。
(2)應提供設施,以照顧學齡以下的兒童,以使傳統上照顧兒童的婦女充分發揮其潛力。
(3)應保障婦女享有平等的培訓和晉升權利,不受任何人的阻礙。
28。
(1)國會應制定必要的法律,以確保-
(a)每個孩子都有權從其親生父母那裡獲得與其發展所必需的相同的特殊照料,協助和撫養,除非這些父母已依法有效地放棄了對孩子的權利和責任;
(b)每個孩子,不論是否婚生,均有權從其父母的財產中獲得合理的養卹金;
(c)父母應與國會根據法律規定的機構合作,承擔其照料,撫養和養育子女的自然權利和義務,在所有情況下,子女的利益都是至高無上的;
(d)兒童和青少年受到特別保護,免受身體和精神上的危害;和
(e)保障作為社會單位的家庭的保護和發展,以促進兒童的利益。
(2)每個兒童都有權受到保護,免受從事對其健康,教育或發展構成威脅的工作。
(3)兒童不得遭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4)不得僅因宗教或其他信仰而剝奪任何兒童的醫療,教育或任何其他社會或經濟利益。
(5)就本條而言,“兒童”是指未滿十八歲的人。
29。
(1)殘疾人有權與家人或養父母住在一起,並參加社交,創意或娛樂活動。
(2)除因其病情或可能從治療中獲得的改善所要求的以外,殘疾人不得就其住所受到差別待遇。
(3)如果殘疾人在專門機構中的住宿必不可少,則其環境和生活條件應盡可能接近其同齡人的正常生活。
(4)應當保護殘疾人不受一切歧視,虐待或有辱人格的剝削,一切法規和一切待遇。
(5)在以殘疾人為當事方的任何司法程序中,適用的法律程序應考慮其身心狀況。
(6)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公眾可進入的每個地方均應有適當的殘疾人設施。
(7)對從事商業活動的殘疾人以及僱用大量殘疾人的商業組織給予特別獎勵。
(8)國會應制定必要的法律,以確保本條規定的執行。
30歲
因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表示同意的人,不得僅由於宗教或其他信仰而被其他任何人剝奪醫療,教育或任何其他社會或經濟利益。
緊急權力
31。
(1)總統可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通過在憲報上發表的公告宣布,為實現本憲法的規定,加納或加納任何地區均存在緊急狀態。
(2)儘管有本條的任何其他規定,但根據本條第(1)款發佈公告時,總統應將導致宣布緊急狀態的事實和情況立即擺在議會面前。
(3)國會應在接到通知後的72小時內決定該公告應繼續有效還是應予撤銷;總統應按照議會的決定行事。
(4)緊急狀態聲明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七日之內失效,除非該期限屆滿前經一項通過的決議批准為此目的,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都這樣做了。
(5)在符合本條第(7)款的規定下,經議會根據本條第(4)款的決議批准的緊急狀態聲明應繼續有效,直至自該條款開始的三個月期滿為止批准日期或決議中指定的更早日期。
(6)國會可通過全體國會多數議員通過的決議,將對聲明的批准一次延長不超過一個月。
(7)國會可隨時通過全體國會多數議員通過的決議,撤銷國會根據本條批准的緊急狀態聲明。
(8)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除《議會法》外,任何成文法的規定均涉及根據本條第(1)款宣布的緊急狀態,該規定僅適用於加納的那部分存在緊急情況的地方。
(9)根據本條可宣佈為緊急狀態的情況包括自然災害以及任何人或任何人採取或立即威脅要採取任何行動的任何情況,其中包括:
(a)有意或有可能剝奪社區的生活必需品;要么
(b)有必要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公共安全,加納的防禦以及維持公共秩序以及對社區生活至關重要的物資和服務。
(10)在緊急狀態生效之時,不得以違反或違反本《憲法》第12至30條的形式通過或修改國會法案。為處理該期間存在的情況而合理合理的措施。
32。
(1)凡某人因根據緊急狀態聲明而訂立的法律受到限製或拘留,則應適用以下規定
(a)他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限製或拘留開始後的二十四個小時內,向他提供書面說明,詳細說明他被限製或拘留的理由,以及該聲明應向受限製或拘留的人閱讀或解釋;
(b)限製或被拘留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可親屬的近親應在拘留或限制開始後的二十四小時之內被告知拘留或限制,並允許在最早的實際機會,無論如何在限製或拘留開始後的二十四小時內;
(c)在他被限製或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十天,應在憲報和媒體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已被限製或拘留,並詳細說明其受到限製或拘留的法律規定批准了拘留,並以限製或拘留為由;
(d)在其被限製或拘留開始後不超過十天,此後,在其被限製或拘留期間,每間隔不超過三個月,其案件應由不少於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複審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高級司法法院;除非同一法庭對被限製或拘留的人進行的複審不得超過一次;
(e)應給予他一切可能的便利,以諮詢他選擇的律師,該律師應被允許向指定的法庭進行代理,以審查受限製或被拘留者的案件;
(f)在審理其案件時,應允許他親自或由其選擇的律師出庭。
(2)仲裁庭在審查受限製或拘留的人的案件時,可以命令釋放該人並向其支付適當的賠償,或維持其被限製或拘留的理由;並且下達限製或拘留令的當局應據此行事。
(3)在有議會開會的每個月中,由總統授權的國務大臣應向國會報告根據第(a)款所指的法律而受到限製或拘留的人數(本《憲法》第31條第10款)以及命令限製或拘留的當局根據根據本條任命的法庭的決定行事的案件數量。
(4)儘管有本條第(3)款的規定,該款所指的部長應每月在憲報和媒體上發布。
(a)受限製或拘留的人的人數,姓名和地址;
(b)法庭審理的案件數目;和
(c)下令限製或拘留的當局根據根據本條任命的法庭的決定行事的案件數量。
(5)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在根據本《憲法》第31條第(1)款宣布的緊急情況結束時,由於宣布《聯合國憲章》而受到限製或拘留或羈押的人緊急情況應立即解除。
法院保護權利
33。
(1)凡某人聲稱就其本人已經或正在或可能要違反本《憲法》關於基本人權和自由的規定,則在不損害任何合法可用的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
(2)高等法院可根據本條第(1)款,發布其認為適當的指示或命令或令狀,包括以草藥性質的禮儀或命令,如文集,證明書,定居令,禁令和原狀為了執行或確保執行有關個人有權獲得的有關基本人權和自由的任何規定。
(3)被高等法院裁定感到受屈的人可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並有權向最高法院提出進一步上訴。
(4)就本條而言,法院規則委員會可就高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制定法院規則。
(5)與本章特別提及的基本人權和自由有關的權利,義務,宣言和保證,不應視為排除未特別提及的被認為是民主固有的,旨在確保自由和自由的其他權利。人的尊嚴。
第六章國家政策指導原則
34。
(1)本章所載的國家政策指導原則應指導所有公民,議會,總統,司法機構,國務委員會,內閣,政黨及其他機構和個人在適用或解釋本《憲法》或任何其他規定時法律以及採取和執行任何政策決定,以建立公正和自由的社會。
(2)總統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議會報告為確保實現本章所載政策目標而採取的所有步驟,特別是基本人權,健康經濟,工作權的實現,良好醫療保健權和受教育權。
35歲
(1)加納應為致力於實現自由與正義的民主國家;因此,主權屬於加納人民,政府根據本《憲法》獲得一切權力和權威。
(2)國家應保護和維護加納的獨立,統一和領土完整,並謀求其所有公民的福祉。
(3)國家應促進所有公民依法公正,合理地使用公共設施和服務。
(4)國家應在所有加納人中培養對基本人權和自由以及人格尊嚴的尊重。
(5)國家應積極促進加納人民的融合,並禁止基於出身地,出生情況,種族,性別或宗教,信仰或其他信仰的歧視和偏見。
(6)為實現本條第(5)款所述的目標,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以-
(a)樹立對加納的忠誠精神,這種精神凌駕於部分,種族和其他忠誠之上;
(b)在徵聘和任命公職時實現合理的區域和性別平衡;
(c)為加納各地的人員,貨物和服務的自由流動提供足夠的設施,並鼓勵他們自由流動;
(d)通過將政府的行政和金融機制下放到各地區和地區,並為人民提供一切可能的機會參與國民生活和政府各個層面的決策,使民主成為現實;和
(e)確保在可行的情況下,在考慮到該地區和該地區的資源和潛力的情況下,提供任何服務的政府或公共機構的總部位於任何地區內的某個地區。
(7)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政府應繼續並執行前任政府開始的項目和方案。
(8)國家應採取步驟消除腐敗行為和濫用權力。
(9)國家應在加納人民中促進政治寬容文化。
36。
(1)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以確保國民經濟得到最大程度的管理,以確保加納每個人的最大福利,自由和幸福,並提供適當的手段生計和適當的就業機會以及對有需要者的公共援助。
(2)國家尤其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建立健全健康的經濟,其基本原則應包括:
(a)保證對生產和生產率給予公平和現實的報酬,以鼓勵繼續生產和提高生產率;
(b)為個人在經濟活動中的主動性和創造力提供充足的機會,並為私人部門在經濟中的明顯作用營造有利的環境;
(c)確保個人和私營部門承擔其應盡的社會和國家責任,包括為國家的整體發展做出貢獻的責任;
(d)在加納的所有地區和每個地區的每個地區實現均衡和平衡的發展,特別是改善農村地區的生活條件,並總體上解決農村和城市地區之間發展中的任何不平衡現象;
(e)認識到最安全的民主是確保其人民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民主,這是一項基本職責。
(三)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促進農業和工業發展。
(4)應鼓勵加納境內的外國投資,但須遵守當時對加納投資進行管制的現行法律。
(5)就本條前述條款而言,總統在就職後的兩年內,應向議會提交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的協調計劃,包括各級和所有級別的農業和工業計劃加納地區。
(6)國家應為所有公民提供平等的經濟機會;特別是,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確保婦女充分融入加納經濟發展的主流。
(7)國家應保障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
(8)國家應認識到,土地所有權和擁有權是為廣大社區服務的社會義務,尤其是,國家應認識到,公共土地,糞便,皮膚和家庭土地的管理者是承擔以下義務的受託人:履行各自的職責,分別為加納人民,糞便,皮膚或相關家庭造福,並在這方面作為信託人負責。
(9)國家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和維護後代國家環境;並應尋求與其他國家和機構的合作,以保護更廣泛的人類國際環境。
(10)國家應保障所有在職人員的健康,安全和福利,並應為充分利用所有加納人的創造潛力奠定基礎。
(11)國家應鼓勵工人參加工作場所的決策過程。
37。
(1)國家應努力確保和保護建立在本憲法第五章所載的自由,平等,正義,廉潔和問責制理想和原則基礎上的社會秩序;特別是國家應將其政策指向確保每個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權利,義務和機會。
(2)國家應制定適當的法律以確保-
(a)享有有效參與發展進程的權利,包括人民在不受國家干預的情況下組建自己的協會並利用其促進和保護其與發展進程有關的利益,與機構和政府官員接觸的權利為了實現有效參與發展進程所必需的國家;自由組建從事自助和創收項目的組織;籌集資金支持這些活動的自由;
(b)在發展過程中保護和促進所有其他基本人權和自由,包括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和其他弱勢群體的權利。
(3)在履行本條第(2)款規定的義務時,國家應以國際人權文書為指導,這些文書承認並將特定類別的基本人權應用於發展進程。
(4)國家應維持與加納的願望,發展需求和目標相符的人口政策。
(5)國家應確保在加納各地提供足夠的體育設施,並促進體育運動,以促進民族融合,健康和自律以及國際友誼和諒解。
(6)國家應-
(a)確保制定和維持供款計劃,以保證加納自營職業者和其他公民的經濟安全,以及
(b)向老年人提供社會援助,例如使他們保持體面的生活水平。
38。
(1)國家應在加納的所有地區和所有地區提供教育設施,並應在最大可能的範圍內,向所有公民提供這些設施。
(2)政府應在本憲法生效後的國會第一次開會後的兩年內,制定一項計劃,在隨後的十年內實施該計劃,以提供免費,義務和普及性的基礎教育。
(3)國家應在資源允許的情況下提供-
(a)平等和均衡地獲得中學和其他適當的大學預科教育,平等地獲得大學或同等教育,重點是科學和技術;
(b)免費的成人掃盲方案,以及免費的殘疾人職業培訓,康復和安置;和
(三)終身教育。
39。
(1)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的前提下,國家應採取措施,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育以及在國家規劃的相關方面有意識地引入文化層面,鼓勵將適當的習慣價值觀納入國民生活。
(2)國家應確保適當的習慣和文化價值觀得到適應和發展,作為整個社會日益增長的需求的組成部分;尤其是廢除了有害於該人的健康和福祉的傳統習俗。
(3)國家應促進加納語言的發展,並以加納文化為榮。
(4)國家應努力保存和保護歷史名勝古蹟。
40
在與其他國家打交道時,政府應
(a)促進和保護加納的利益;
(b)尋求建立公正和公平的國際經濟和社會秩序;
(c)促進對國際法,條約義務的尊重以及通過和平手段解決國際爭端;
(d)遵守或視乎情況而定的原則─
i)《聯合國憲章》;
ii)《非洲統一組織憲章》;
iii)聯邦;
iv)《西非國家經濟共同體條約》;和
v)加納是成員的任何其他國際組織。
41。
行使和享有權利和自由與履行義務和義務密不可分,因此,這是每個公民的責任-
(a)宣傳加納的聲譽和好名聲,並尊重該國的象徵;
(b)維護和捍衛本《憲法》和法律;
(c)促進民族團結並與他人和睦相處;
(d)尊重他人的權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並通常避免採取損害他人福利的行為;
(e)認真從事其合法選擇的職業;
(f)保護和保存公共財產,並揭露和打擊對公共資金和財產的濫用和浪費;
(g)為該公民居住的社區的福祉做出貢獻;
(h)捍衛加納並在必要時提供國民服役;
(i)與合法機構合作維持治安;
(j)向有關的合法機構誠實地申報其收入,並履行所有稅收義務;和
(k)保護和維護環境
第七章人民代表
表決權
42。
加納每位年滿18歲且頭腦健全的公民都有投票權,並有權為公開選舉和公民投票而登記為選民。
選舉委員會
43。
(1)須設立一個選舉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主席;
(b)兩名副主席;和
(c)其他四名成員。
(2)委員會成員應由總統根據本《憲法》第70條任命。
44。
(1)任何人除非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否則無資格獲委任為選舉委員會委員。
(2)選舉委員會主席應具有與上訴法院法官相同的服務條款和條件。
(3)委員會的兩名副主席應具有與適用於高等法院大法官相同的服務條款和條件。
(4)委員會的主席和兩名副主席在委員會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職。
(5)委員會其他四名成員應獲得議會決定的津貼。
(6)如果委員缺席或去世,委員會應繼續其工作,直到主席根據國務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任命一名合格人員填補空缺。
45。
選舉委員會應具有以下職能:
(a)彙編選民名冊,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對其進行修改;
(b)劃定國家和地方政府選舉的選舉邊界;
(c)進行和監督所有公開選舉和全民投票;
(d)就選舉過程及其目的對人民進行教育;
(e)進行擴大選民登記的方案;和
(f)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46。
除本《憲法》或任何其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法律另有規定外,選舉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能時,不受任何個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47。
(1)為了選舉國會議員,加納應分為選舉委員會可能規定的盡可能多的選區,每個選區應由一名議會議員代表。
(2)任何選區不得落在一個以上的地區內。
(3)每個選區的界限應使該選區的居民人數盡可能接近人口配額。
(4)就本條第(3)款而言,一個選區的居民人數可能大於或小於人口配額,以便考慮到通訊方式,地理特徵,人口和地區的密度以及地區和其他行政或傳統地區的邊界。
(5)選舉委員會應每隔不少於7年,或在進行加納人口普查後,在枚舉數字公佈後的十二個月內,對加納的選區進行審查,以較早者為準,並可能因此改變選區。
(6)凡因審查而改變了根據本條設立的選區的界限時,該改變應在下屆議會解散後生效。
(7)就本條而言,“人口配額”是指將加納的居民人數除以加納根據本條所劃分的選區數目而獲得的人數。
48。
(1)任何人如對界線劃界而因選舉委員會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選舉委員會委任的三人組成的審裁處提出上訴,須使審裁處的決定生效。
(2)被本條第(1)款所指的法庭的決定感到受屈的人,可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對該事項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49。
(1)在任何公開選舉或全民投票中,均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2)投票結束後,投票站主持人須在有該候選人或其代表及其投票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立即在該投票站點票該投票站的選票。並記錄每個候選人或問題的讚成票。
(3)投票站主任,候選人或他們的代表,以及在進行全民投票的情況下,參加比賽的當事方或其代理人和投票代理人(如有的話)應簽署一份聲明,說明:
(a)投票站;和
(b)贊成每個候選人或問題的票數:主持會議的官員應在那兒然後在投票站宣布投票結果,然後再將其傳達給選舉主任。
(4)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除非有至少百分之三十五的有權在全民投票中投票的人和至少百分之三十五投票的人,否則不得視為由全民投票解決的問題。 70%的人對該問題投了贊成票。
50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在提名截止日和公眾選舉前一日-
(a)已提名兩名或兩名以上候選人,應舉行選舉,並宣布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要么
(b)僅提名一名候選人,不得選舉,而該候選人應宣佈為當選。
(2)凡為進行公開選舉而提名了兩名或兩名以上候選人,但在提名截止時及選舉前一日,只有一名候選人被提名,則可再延長十日提名一名候選人。其他候選人,在該十天內被提名的任何人撤回其提名均不合法。
(3)凡在本條第(2)款所指的提名結束時,只有一名候選人被提名,則不得進行選舉,而該候選人應宣佈為當選。
(4)凡在提名截止時但在選舉之前,其中一名候選人去世,則應再有十天的提名期限;如死亡在選舉前的二十五日內任何時間發生,則該選區或單位的選舉應推遲二十一日。
51。
選舉委員會應通過憲法文書,為有效履行其在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下的職能,尤其是為選民登記,進行公開選舉和全民投票制定法規,包括由代理人投票的規定。
52。
選舉委員會的每個區域和地區均應有一名代表,其職責應由選舉委員會委派。
53。
選舉委員會的官員和其他僱員的任命應由選舉委員會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確定。
54。
選舉委員會的行政費用,包括應付給委員會成員或與之有關的人員的薪金,津貼和養卹金,應在合併基金中支付。
政黨
55。
(1)特此保證成立政黨的權利。
(2)每個加納投票年齡的公民都有權參加一個政黨。
(3)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政黨可以自由參與塑造人民的政治意願,傳播有關政治思想,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和經濟計劃的信息,並贊助競選人公職,而不是區議會或下級地方政府部門。
(4)每個政黨均應具有民族性,其成員制不得基於種族,宗教,地區或其他部門劃分。
(5)政黨的內部組織應遵守民主原則,其行為和目的不得違反或與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相抵觸。
(6)除非組織已為此目的在當時有效的法律上註冊,否則該組織不得作為政黨運作。
(7)為進行登記,準政黨應向選舉委員會提供其憲法副本以及其本國官員的姓名和地址:
(a)該黨的至少一位創始成員通常在加納各區居住或註冊為選民:
(b)政黨在加納所有地區均設有分支機構,並且在每個地區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地區組織;和
(c)各方的名稱,標誌,顏色,座右銘或任何其他符號沒有種族,地區,宗教或其他部分的涵義,或表面上其活動僅限於加納的一部分。
(8)政黨不得具有無資格當選國會議員或擔任任何其他公職的人作為創始成員,領導人或執行官。
(9)政黨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從加納的所有地區中選出。
(10)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每個有投票年齡的公民都有權參加旨在影響政府組成和政策的政治活動。
(11)國家應通過確保平等接觸國有媒體,向所有政黨提供公平的機會向公眾展示其節目。
(12)在國有媒體上,應給所有總統候選人相同的時間和空間,以向人民展示其節目。
(13)每位參選國會議員均有權依法自由進行競選。
(14)政黨鬚根據法律規定─
(a)向公眾宣布其收入和資產以及這些收入和資產的來源;和
(b)每年向公眾公佈其審計帳目。
(15)只有加納公民可以向在加納註冊的政黨捐款或捐贈。
(16)組織或利益集團的成員不得因其在組織或集團中的成員身份而被要求加入某個政黨。
(17)在符合本章規定的前提下,議會應依法規範政黨的建立和運作。
56。
議會無權制定法律以建立或授權建立具有權利或權力向加納人民施加共同的綱領或宗教或政治目標的機構或運動。
第八章行政
會長
57。
(1)加納共和國總統應為加納武裝部隊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總司令。
(2)總統應優先於加納的所有其他人;副總統,議會議長和首席大法官按降序排列,應優先於加納的所有其他人。
(3)總統就職前,應在議會上接受並宣誓效忠本憲法第二附表所列的總統宣誓和總統宣誓。
(4)在不損害本《憲法》第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並以特權令狀為準,在任職期間,總統不應對任何法院因履行其職責或以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在履行其職責時所進行的或被省略的行為,或被聲稱已被執行的行為,或被聲稱已被執行的行為,或被聲稱已完成的行為。
(5)總統在擔任總統期間,不應對法院提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承擔個人責任。
(6)任何人如不再擔任總統,可在其不再擔任總統後的三年內對他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限制,除非法律程序在他上任總統之前已被法律禁止。
58。
(1)加納的行政權力應授予總統,並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2)加納的行政權力應擴大到本憲法以及根據本憲法制定或繼續有效的所有法律的執行和維持。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本條第(1)款賦予總統的職能可以由總統直接行使,也可以通過其下屬的官員行使。
(4)除本《憲法》另有規定或與本《憲法》不抵觸的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的所有行政行為均應以總統的名義表示。
(5)憲法或法定文書或以總統名義簽發,簽發或執行的任何其他文書,均應由部長簽字確認,而這樣被鑑定的文書的有效性不得在現場被質疑。它不是由總統製造,發布或執行的。
59。
總統不得未經加納簽署並寫給國會發言人的書面事先通知而離開加納。
60
(1)加納應有一名副總統,其履行本《憲法》或總統賦予他的職務。
(2)副總統候選人應由總統候選人在總統選舉之前指定。
(3)本《憲法》第62條的規定適用於當選為副總統的候選人。
(4)如果按照本《憲法》第63條的規定已將其指定為副總統候選人的候選人當選為總統,則該候選人應被視為已當選為副總統。 。
(5)副總統在開始履行副總統的職能之前,應宣讀並贊成本《憲法》附表2所列的效忠宣誓和副總統宣誓。
(6)每當總統去世,辭職或免職時,副總統應在總統的未屆滿任期中擔任總統,自總統去世,辭職或免職之日起生效。
(7)如果副總統根據本條第(6)款未滿的任期超過總統的任期的一半,則副總統隨後僅有資格連任一個完整的任期。
(8)每當總統缺席加納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時,副總統應履行總統的職能,直到總統返回或能夠履行職務為止。
(9)副總統在開始履行本條第(6)款規定的總統職務之前,應就總統職務接受並同意本《憲法》附表2所規定的誓言。
(10)副總統應根據本條第(6)款就任總統後,提名一名人到副總統辦公室,但須經議會批准。
(11)如果總統和副總統均不能履行總統的職能,則在議長或副總統能夠履行這些派系或新總統上任之前,議長應履行這些職能。 , 視情況可以是。
(12)議長在開始執行本條第(11)款規定的總統職務之前,應宣誓並同意就總統職位所作的宣誓。
(13)議長因總統和副總統去世,辭職或免職而上任總統時,應在其上任後三個月內舉行總統選舉。
(14)本《憲法》第69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副總統免職。
61。
應當有公章和總統公章,其使用和保管應依照本《憲法》的規定由法律規範。
62。
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加納總統,除非-
(a)他出生時是加納公民;
(b)他已年屆四十歲;和
(c)他是符合其他資格當選國會議員的人,但本《憲法》第94條第(2)款(c),(d)和(e)項規定的取消資格的人除外不得因總統赦免或該條第(5)款規定的時間流逝而免除任何此類人員的身分。
63。
(1)任何人除非獲得下列文件的提名而當選為總統,否則不得當選總統候選人:
(a)由他簽署;和
(b)由不少於兩名在每個區議會的權限範圍內居住的登記選民簽署;
(c)在有關選舉的指定提名日當日或之前送交選舉委員會;
(d)指定一個人擔任副主席。
(2)總統的選舉應以成人普選為條件,並應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按照選舉委員會憲法文書所規定的規定進行,並應舉行選舉為了開始-
(a)總統就職,其任期屆滿前不得早於四個月,也不得遲於一個月;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總統職位空缺後三個月內;並應在選舉委員會根據憲法規定規定的日期舉行。
(3)除非在總統選舉中獲選的人的票數超過當選時有效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否則不得選舉該人為加納總統。
(4)如果在總統選舉中有兩名以上的候選人,且沒有候選人獲得本條第(3)款規定的票數或百分比,則應在上次選舉後的21天內舉行第二次選舉。
(5)根據本條第(4)款舉行的總統選舉的候選人應為在上次選舉中獲得最高票數的兩名候選人。
(6)凡在總統選舉中,三名或三名以上的候選人獲得本條第(5)款所指的最高票數的兩次,則除非撤回以使僅剩下兩名候選人,否則另一次選舉應在二十一次內舉行在上次選舉後的第二天,獲得兩次最高票數的候選人應繼續投票,直至撤消總統為止。
(7)根據本條第(5)款或第(6)款規定的總統候選人可在其手上手寫,在選舉前任何時間撤回其候選人資格。
(8)如果在根據本條第(4)款舉行的第二次總統選舉之後,兩位候選人獲得了相等數目的選票,則儘管有任何撤回,仍應在選舉產生後的二十一天內舉行另一次選舉。僅有兩名候選人,唯一的候選人應繼續相同的程序,直到撤消總統為止。
(9)下述文書─
(a)由選舉委員會主席簽署並由委員會蓋章執行;和
(b)指出,在總統當選時,文書中所指名的人被宣布當選為加納總統,應作為表面上的證據表明該人是當選人。
64。
(1)總統選舉的有效性只能由加納公民質疑,他可以在宣布選舉結果後的二十一日內向最高法院提出請求,以達到目的。呈請。
(2)最高法院宣布總統當選無效的聲明,不得損害總統在聲明前所做的任何事情。
(3)《法院規則》應通過憲法文書,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對總統當選提出異議的申請的做法和程序制定法院規則。
65。
選舉委員會應通過憲法文書製定條例,以實施本《憲法》第六十三條。
66。
(1)當選為總統的人,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的規定下,自宣誓就職為總統之日起,任期四年。
(2)任何人不得當選為加納總統,任期不超過兩個任期。
(3)總統職位應空缺-
(a)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屆滿時;要么
(b)如果任職者根據本《憲法》第69條去世或辭職或停止任職。
(4)總統可以書面簽署並寫給國會議長,辭去其總統職務。
67。
總統應在議會每屆會議開始時和議會解散前,向議會傳達有關國家狀況的信息。
68。
(1)總統在繼續擔任總統期間不得-
(a)擔任私人或公共的直接或間接的任何其他利潤或酬勞職位;要么
(b)擔任加納的總理府或任何大學的校長。
(2)除非獲得國會許可,否則總統在任職總統期間不得在除州政府以外的任何機構中直接或間接地擔任任何牟利或酬勞職位。
(3)總統應接受國會根據本《憲法》第71條提及的委員會的建議所規定的薪水,津貼和便利。
(4)總統離任時,除應領取退休金外,還應領取一筆酬金,相當於他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的薪金以及其他津貼和便利。
(5)第(3)和(4)款所指的薪金,津貼,設施,退休金和酬金應免稅。
(6)總統根據本《憲法》第69條第(1)款(c)項被免職或辭職時,有權獲得國會根據國會的建議規定的退休金和其他退休獎勵和便利。本章程第71條所指的委員會。
(7)應付給總統的薪金和津貼以及離職時應支付給總統的任何退休金或酬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8)總統任職期間的薪金,津貼,便利和特權不得改變。
(9)付給總統的退休金和可用於他的便利的設施,在其一生中不得改變以不利於他。
69。
(1)根據本條的規定,總統被免職後,應被免職-
(a)故意違反附表2所載的效忠宣誓和總統誓言,或故意違反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要么
(b)以下列方式行事─
(i)導致或可能使總統的高級職位受到聲望,嘲笑或蔑視;要么
(ii)對經濟或國家安全有害或有害的;要么
(c)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而無法履行其職務。
(2)為免除總統的職務,書面通知是-
(a)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國會議員簽署;及
(b)指出應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理由對總統的行為或身體行為進行調查,然後由議長提供給議長,議長應立即通知首席大法官並發出通知給他復製到總統。
(3)本條第(2)款所指的通知應附有書面陳述,詳細陳述事實,並在必要文件的支持下聲稱其行為或身心能力為免除總統職務而對總統職位進行調查。
(4)在符合本條第(5)款的規定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應通過憲法文書立即召集一個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擔任主席,最高法院的四名最高法官組成的法庭,該法庭應在以下情況下詢問:鏡頭,是否有免職總統的表面證據。
(5)凡因身體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因總統罷免而將根據本條第(2)款發出的通知送交首席大法官時,首席大法官應與專業負責人協商加納衛生服務局局長召集一個醫療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不少於四名知名醫療專家組成,並應據此告知總統。
(6)應邀請主席在醫務委員會任命後的十四日內提交醫務委員會檢查。
(7)庭長有權在法庭或醫學委員會的訴訟中,由他本人,律師或其他專家或個人(視情況而定)為其辯護進行聆訊。
(8)法院委員會的規則應通過憲法文書為仲裁庭或醫務委員會免除院長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
(9)如果本條第(4)和(5)款規定的法庭或醫療委員會確定存在免職總統的表面證據,或者總統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而不能在履行其職務時,調查結果應立即通過首席大法官提交給議長,並抄送給總統。
(10)議會應在法庭或醫療委員會的裁定日期後的十四天內,提出一項決議,無論是否應將總統免職。
(11)總統免職的決議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通過,並且在事先經過辯論後,如果得到不少於三分之二議員的投票支持,則應視為由議會批准。
(12)除非總統出於國家安全的目的而下令國會,否則不得將總統罷免國會的議事程序以公開方式進行。
(13)總統應在國會決定罷免總統之日起不再擔任總統職務。
70
(1)總統應與國務委員會協商,任命─
(a)人權和行政司法專員及其代表;
(b)審計長;
(c)地區議會共同基金管理人;
(d)主席及其他成員-
(i)公共服務委員會;
(ii)土地委員會;
(iii)公眾公司的理事機構;
(iv)全國高等教育理事會;和
(e)本《憲法》或任何其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所規定的其他職務的持有人。
(2)總統應根據國務委員會的意見,任命選舉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
71。
(1)須支付的薪金及津貼,以及可用的設施及特權,以─
(a)議長,副議長和國會議員;
(b)高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大法官;
(c)審計長,選舉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人權和行政司法專員及其代表以及區議會共同基金管理人;
(d)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員─
(i)全國高等教育理事會;
(ii)公共服務委員會;
(iii)國家媒體委員會;
(iv)土地委員會;和
(v)全國公民教育委員會;
費用應由總統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由總統任命的不超過五人組成的委員會的建議由總統決定。
(2)支付給總統,副總統,主席和國務委員會其他成員的薪金和津貼以及可用的便利;國務部長和副部長由合併基金支出,由議會根據本條第(1)款所指委員會的建議確定。
(3)就本條而言,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薪金”包括津貼,便利和特權以及退休福利或獎勵。
72。
(1)總統可經與國務委員會協商後行事─
(a)向被裁定犯有罪行的人免費給予赦免或在合法條件下予以赦免;要么
(b)准許某人在執行某項罪行以來的懲罰中獲得無限期或指定期限的喘息;要么
(c)用較輕的刑罰代替對某人施加的對犯罪的處罰;要么
(d)免除因某項罪行而對某人施加的全部或部分處罰,或免除應由政府支付的罰款或沒收。
(2)凡某人因犯罪被判處死刑,則應將一份或多份初審法官的書面報告,以及從案件記錄或其他必要的其他地方獲得的其他信息,提交給總統
(3)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本條中對定罪或施加處罰,懲罰,判決或沒收的提述包括對定罪或施加以下方式的處罰,懲罰,判決或沒收:婚姻法庭或其他軍事法庭。
國際關係
73。
加納政府應按照公認的國際公法和外交原則,以符合加納國家利益的方式進行國際事務。
74。
(1)總統應與國務委員會協商,任命代表加納出國的人。
(2)總統可接待經認可的加納特使。
75。
(1)總統可以以加納名義執行或促使執行條約,協議或公約。
(2)由總統或在總統授權下簽立的條約,協定或公約須經以下國家批准:
(a)議會法;要么
(b)一項由全體議員半數以上票數支持的議會決議。
內閣
76。
(1)內閣由總統,副總統組成,不少於十名且不超過十九名國務大臣。
(2)內閣應協助總統確定政府的總體政策。
(3)內閣秘書應由總統任命。
77。
(1)內閣由主席主持,主席由主席主持所有會議;在總統缺席的情況下,由副總統主持。
(2)內閣應在其會議上規範程序。
78。
(1)國務大臣應由總統在國會事先批准下從國會議員或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的人中任命,但多數國務部長應從國會議員中任命。
(2)總統應任命為有效管理國家所必需的國務部長人數。
(3)除非議長根據議會委員會的建議採取其他行動,否則國務大臣不得擔任任何其他私人或公共利益或酬勞職務,無論是私人還是公共的:
(a)擔任該職務不會損害部長的工作;和
(b)部長擔任該職務不會引起或不會引起利益衝突。
79。
(1)總統可在與國務大臣協商後,並在議會事先批准下,任命一名或多名副部長,以協助部長履行其職責。
(2)任何人除非是國會議員或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否則不得被任命為副部長。
(3)第78條第(3)款適用於副部長,適用於國務大臣。
80
國務大臣或副國務大臣除非履行並宣誓效忠誓言,國務大臣之誓言和內閣誓言(視情況而定),否則不得履行其職責。本憲法。
81。
在以下情況下,國務大臣或副部長的職位將空缺:
(a)總統撤銷了他的任命;要么
(b)他當選為議長或副議長;要么
(c)他辭職;要么
(d)他死了。
82。
(1)國會可通過不少於三分之二議員的投票通過的決議案,對國務大臣投反對票。
(2)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在議會中提出本條第(1)款所指決議的動議:
(a)已將該動議通知七日;和
(b)該動議通知書已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全體議員簽署;
(3)該動議應在議長收到動議通知後的十四天內在議會中進行辯論。
(4)根據本條第(3)款對否決票進行辯論的國務大臣有權在辯論中為其辯護權進行聆訊。
(5)凡根據本條對部長進行了譴責表決,則除非部長辭職,否則總統可以撤銷其任命為部長的資格。
(6)為免生疑問,本條適用於副部長,適用於國務大臣。
國家安全委員會
83。
(1)須設立一個國家安全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總統;
(b)副總統;
(c)當時的部長擔任外交,國防,內政和財政部長,以及總統決定的其他部長;
(d)國防參謀長和武裝部隊的另外兩名成員;
(e)警察監察長和另外兩名警務人員,其中一名是負責刑事調查部的警務處處長;
(f)監獄處處長;
(g)外部情報總監;
(h)內部情報總監;
(i)軍事情報局局長;
(j)海關關長;和
(k)總統任命的三人。
(2)總統應主持國家安全委員會的會議,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副總統應主持會議。
(3)總統可與國家安全委員會協商行事,邀請其認為必要的人員參加安理會的任何審議。
(4)根據本條第(3)款受邀參加理事會審議的人不得就任何待理事會決定的事項進行表決。
(5)國家安全委員會應在其會議上規範程序。
(6)內閣秘書為國家安全委員會秘書。
84。
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能包括:
(a)考慮並採取適當措施維護加納的內部和外部安全;
(b)確保收集有關加納安全的信息,並整合有關加納的國內,外國和安全政策,以使安全部門和政府其他部門和機構能夠在加納進行更有效的合作與國家安全有關的事項;
(c)為了國家安全,評估和評估加納與實際和潛在軍事力量有關的目標,承諾和風險;和
(d)採取適當措施,審議與國家安全有關的政府部門和機構共同關心的事項的政策。
85。
除本憲法規定者外,不得建立任何與國家安全有關的機構,機構或其他組織。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1)設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2)委員會須包括─
(i)主席,由總統經與國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ii)負責財政的部長和總統任命的其他國務部長;
(iii)政府統計員;
(iv)加納銀行行長;
(v)加納各地區的一名代表,由該地區的區域協調理事會任命;
(vi)總統根據其在與發展,經濟,社會,環境和空間規劃有關的領域和作用方面的知識和經驗任命的其他人。
(3)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對總統負責。
87。
(1)委員會應就發展規劃政策和戰略向總統提供建議。
(2)委員會應總統或議會的要求,或自行採取以下行動:
(a)研究宏觀經濟和結構改革方案並對其進行戰略分析;
(b)考慮到加納不同地區的資源潛力和比較優勢,為製定多年滾動計劃提出建議;
(c)提出保護自然和自然環境的建議;
(d)提出建議,以通過有效利用現有資源來確保加納地區的均勻發展;和
(e)監督,評估和協調發展政策,方案和項目。
(3)委員會還應履行主席指示的其他與發展計劃有關的職能。
總檢察長
88。
(1)應有加納總檢察長,他應是國務大臣兼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2)總檢察長應執行總統可能轉介或指派給他的或由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的法律性質的其他職責。
(3)總檢察長應負責對刑事犯罪的所有起訴進行和進行。
(4)所有以加納共和國名義起訴的罪行,應由總檢察長或其根據任何法律授權的任何其他人起訴。
(5)總檢察長應代表國家負責所有民事案件的審理和處理;對國家的所有民事訴訟均應以檢察長為被告提起。
(6)總檢察長應在加納的所有法院都有聽眾。
第九章州議會
89。
(1)應設有一個州議會,以向總統提供履行其職責的諮詢。
(2)國務委員會應由以下組成:
(a)總統經與議會協商後任命的以下人員:
(i)曾任首席法官職位的人;
(ii)以前曾擔任加納武裝部隊國防總參謀長的人;
(iii)以前曾擔任警察監察長職務的人;
(b)國民議會議長;
(c)加納各地區的一位代表根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憲法》第51條製定的規定,由一所選舉學院選出,該學院由該地區各區議會提名的該地區每個地區的兩位代表組成區域; 和
(d)總統任命的其他11名成員。
(3)國務委員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主席。
(4)國務委員會成員在其出席的國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上,應接受並同意本《憲法》附表2所載的秘密誓言和國務委員會成員的誓言。 。
(5)國務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除非-
(a)該成員以其簽署並寫給總統的書面辭職;要么
(b)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要么
(c)被免職或去世。
(6)總統可基於陳述的行為不當或由於身心不健全而無法履行其職責,並經議會事先批准,可終止總統的任命。
(7)國務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有權享有根據本《憲法》第71條確定的津貼和特權。
(8)主席和國務委員會其他成員的津貼和特權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且在其任職時不得對其不利。
90
(1)如果總統要求,則已在憲報上公佈或由國會通過的法案應由國務委員會審議。
(2)總統提出的要求審議法案的請求,可以附有陳述,闡明主席提議由州務委員會審議的修正案或任何修改。
(3)根據本條第(1)款對一項法案的審議應在對該法案進行三讀後的三十天內完成,除非該法案是根據緊急證書通過的,則國務委員會應對此進行審議。並在72小時內向總統匯報。
(4)凡國務委員會決定不對法案提出修正案,主席應在理事會作出決定後的七日內,將附有有效期證明書的法案送交總統。
(5)凡國務委員會決定提出對法案的修正案,則該法案以及載有對該法案提議的修正案的備忘錄,應由主席在審議結束後的十五天內由主席轉交給總統。國務委員會。
91。
(1)對於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根據理事會建議或與理事會協商而作出的任命,國務委員會應考慮並向總統或任何其他當局提出建議。州。
(2)本條第(1)款所指的建議,應在收到總統或其他當局的要求後三十天內提出。
(3)國務委員會可應要求,或主動提出關於總統,國務大臣,議會或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其他當局正在審議或處理的任何事項並提出建議。總統,國務大臣,議會或其他當局無須按照國務委員會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建議行事。
(4)國務委員會應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法律賦予它的其他職能。
92。
(1)國務委員會應在每年由主席確定的時間和地點至少召開四次會議,以開展業務。
(2)如果有以下要求,國務委員會也應開會:
(a)總統;要么
(b)議會;要么
(c)不少於五個理事會成員。
(3)國務院應舉行會議,但在其認為適當時可准許公眾參加任何會議。
(4)國務委員會主席應主持理事會的每次會議,如無主席,則由理事會成員選出的理事會成員主持。
(5)除非理事會中存在理事會全體成員的一半以上,否則不得提出要由國務委員會決定的問題。
(6)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提出的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決定。
(7)國務委員會可隨時任命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委員會,並將其可能決定的任何事項或調查分配給它們。
(8)國務委員會可在經總統批准後,委託專家和顧問根據其確定的條款和條件,向其提供諮詢意見或協助其處理任何具體問題。
(9)作為與政府訂立合同的一方的公司的當事方或合夥人的國務委員會成員,應在國務委員會與該合同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聲明他的利益或該公司的利益,並且不得就與該合同有關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
(10)國務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不得因以下各項而失效:
(a)成員的空缺,包括理事會第一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和
(b)無權出席或參與理事會的法律程序的人的出席或參與。
(1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務委員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第十章立法
議會組成
93。
(1)應有一個加納議會,由不少於一百四十名當選議員組成。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加納的立法權應授予議會,並應按照本《憲法》行使。
94。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均無資格成為國會議員,除非-
(a)他是加納公民,已經二十一歲,並且是登記選民;
(b)他現居住於他當選為國會議員的選區,或在該選區居住的時間不少於他當選前十年的總年數中的五年;或來自那個選區的歡呼;和
(c)他已經繳納了所有稅款或作出了有關主管部門滿意的安排以繳納其稅款。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無資格成為國會議員:
(a)效忠於加納以外的其他國家:或
(b)已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
(i)根據加納現行有效法律破產,但尚未解除破產或
(ii)心智不健全或根據加納現行法律被拘留為犯罪瘋子;要么
(c)已被定罪-
(i)根據本《憲法》規定的重罪或叛國罪或叛國罪,或涉及國家安全,欺詐,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要么
(ii)無其他可判處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的罪行;要么
(iii)任何時候根據加納現行法律進行的與選舉有關或與之有關的犯罪;要么
(d)在某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中發現不具備擔任公職的資格,或者是某人被某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裁定為公職人員而非法獲取資產或欺騙國家,濫用或濫用其職務,或故意以損害國家利益的方式行事,調查結果未在上訴或司法審查中擱置;要么
(e)被任何法院判處其死刑或其他監禁;要么
(f)沒有資格根據任何與公眾選舉有關的法律獲得登記為選民的資格;要么
(g)在其他方面被本《憲法》生效時有效的法律取消資格,但並不與本《憲法》的規定相抵觸。
(3)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無資格成為國會議員:
(a)由於加納現行法律禁止其擔任或在辦公室擔任職務,而該職務的職能涉及對選舉或對選舉的責任或與之有關,修訂選舉名冊;要么
(b)是警察局,監獄局,武裝部隊,司法部門,法律部門,公務員,審計部門,國會部門,統計部門,消防部門,海關的成員,消費稅和預防服務,移民服務或國稅局;要么
(c)為首長。
(4)就本條第(2)款(d)款而言,在非司法或準司法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作出任何裁定的情況下,損害對該項裁定的任何上訴或進行司法審查的結果,除非政府白皮書已予以確認,否則裁定不具有根據該款取消某人的資格的作用。
(5)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本條第(2)款(c)或(d)的規定,將某人取消為國會議員的資格:
(a)自判刑期結束或調查委員會報告的報告發表之日起已經過去十年以上;要么
(b)他已被赦免。
95。
(1)應當有一位議長,由議長從議員或有資格當選議員的人中選出。
(2)議長應撤職-
(a)如果他成為國務大臣或副部長,或
(b)他以書面簽字辭職並寫給議會秘書的辭職;要么
(c)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議長,將喪失其當選國會議員的資格;要么
(d)如果他以不低於全體國會議員四分之三的票數通過的國會決議被免職。
(3)在議長職位空缺的任何時候,除選舉議長職位外,不得在國會進行任何事務。
(4)當選為議長職務的人,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接受並宣誓效忠本憲法附表2所列的效忠誓言和議長宣誓。
(5)議長應領取根據本《憲法》第71條確定的薪金和津貼,以及在退休時可以退休的病房。
(6)應付給議長的薪金和津貼以及退休時應支付給議長的任何退休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7)應付給議長的薪金和其他津貼,在其任職期間不得改變為不利於他的職務。
96。
(1)應當有兩名國會副議長-
(a)由國會議員從國會議員中選出;和
(b)兩者均不得為同一政黨的成員。
(2)國會議員解散後的國會第一次開會時,以及由於非國會解散而空缺的議員,應在議員選舉後的第一屆議會中選出一個人。辦公室空缺。
(3)本憲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於副議長。
97。
(1)議員應撤離其在議會中的席位-
(a)在議會解散後;要么
(b)他是否當選為議長;要么
(c)如果他缺席,而沒有得到議長的書面許可,並且在召集議會開會的任何時期內,他無法在議會開會的十五次會議中向特權委員會提供合理的解釋,並且繼續見面;要么
(d)如果他被議會委員會裁定犯有temp視議會罪,被開除出議會;要么
(e)根據本《憲法》第94條,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國會議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或沒有資格當選;要么
(f)如果他以寫給演講者的手書面辭職,辭去國會議員職務;要么
(g)他在當選國會議員時已離開其所屬黨派而加入另一黨派,或試圖以獨立議員身份留在議會中;要么
(h)如果他當選為國會議員,是一名獨立候選人,並加入了一個政黨。
(2)儘管有本條第(1)款(g)項的規定,但在全國范圍內,當事方合併受到其當事方憲法或其原先黨派組成的聯合政府的批准,仍不影響其地位任何議員
98。
(1)應當向議員支付工資和津貼,並提供根據本《憲法》第71條確定的便利。
(2)國會議員不得擔任任何私人或公共或直接或間接的營利或酬勞職務,除非議長根據國會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並基於以下理由允許擔任職務:
(a)擔任該職務不會損害國會議員的工作;和
(b)該成員擔任該職務不會引起或不會引起利益衝突。
99。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審理和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a)某人已當選為國會議員,或議員席位已空缺;要么
(b)某人已當選為議會議長,或當選為議長後已撤職。
(2)被高等法院根據本條裁定感到受屈的人可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議會程序
100
(1)國會議員在其國會議員席位前,必須在議長面前並在議員面前出席並附議,並附表2所載的效忠宣誓和議員宣誓。本憲法。
(2)國會議員可在宣誓本條第(1)款之前,參加議長的選舉。
101。
議長應在所有會議上主持議會,在缺席的情況下,應由副議長主持。
102。
除主持人外,議會的法定人數應為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一。
103。
(1)議會應任命必要的常務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以有效履行其職能。
(2)常務委員會應在議長和副議長選出後的議會第一次會議上任命。
(3)議會各委員會應承擔的職能,包括對議會決定的各部委活動和行政的調查和調查;並且此類調查和詢問可能會擴展到立法建議。
(4)每位國會議員均應是至少一個常設委員會的成員。
(5)委員會的組成應盡可能反映議會中不同的觀點。
(6)根據本條任命的委員會在進行下列案件的審判時,應具有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權力,權利和特權:
(a)強迫證人出席,並經宣誓,肯定或其他方式對其進行檢查;
(b)強制提供文件;和
(c)發出佣金或要求檢查國外證人。
104。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議會中的事項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議員的票決決定,而出席會議的所有議員中至少應有一半參加表決。
(2)議長不具有原票或決定票。
(3)凡對任何動議的票數相等,則視為被遺失。
(4)凡國會正在考慮通過一項修正憲法的法案,或針對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選舉或罷免任何人而進行的表決,則表決應以秘密進行。
(5)成為與政府訂立合約的一方的律師行的一方或合夥人的成員,須宣布其利益,且不得就與該合約有關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
105。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無權參加議會或在議會中投票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刑罰。
106。
(1)國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議會通過並由總統批准的法案來行使。
(2)除本憲法第108條(a)款所指的法案外,不得在議會中提出法案,除非-
(a)附有解釋性備忘錄,其中詳細列出了該法案的政策和原則,現行法律的缺陷,為解決這些缺陷而提議的補救措施以及引入該缺陷的必要性;和
(b)該文件已在其被引入議會之日至少十四天前在憲報上刊登。
(3)不得在未事先提及國民議會議長的情況下,在議會中提出影響酋長制度的法案。
(4)每當在國會上初次閱讀該法案時,均應轉交給根據本《憲法》第103條任命的適當委員會,該委員會應詳細審查該法案,並進行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所有有關該法案的查詢或必要。
(5)凡有關委員會審議過的法案,應向議會報告。
(6)委員會的報告,以及該法案的解釋性備忘錄,應構成對該法案進行全面辯論的基礎,以供議會通過(不論是否經過修改)或否決。
(7)凡經國會通過的法案提交總統批准,則他應在拒絕批准該法案後的七日內表示,除非該法案已由總統根據《憲法》第90條移交給國務委員會。本憲法。
(8)凡總統拒絕批准某法案,他應在被拒絕後十四天內-
(a)在給議長的備忘錄中闡明法案中任何其認為應由議會重新考慮的具體規定,包括他的修正建議(如有);要么
(b)通知議長,他已將該法案交給州議會審議,並根據本《憲法》第90條發表評論。
(9)國會應根據本條第(8)款,考慮總統或國務委員會的視情況重新考慮法案。
(10)凡國會根據本條第(9)款重新審議的法案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的決議獲得通過,則總統應在此後三十天內批准該法案。通過決議。
(11)在不影響議會推遲法律實施的權力的情況下,除非法案已按照本《憲法》的規定正式通過並獲得批准,否則該法案將不成為法律,除非該法案已生效,否則不得生效。已在憲報上刊登。
(12)本條第(7)款至第(10)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由議長證明為適用本憲法第108條規定的法案的法案;相應地,總統在提出任何此類法案時均應同意。
(13)如果由為某項特定法案具有緊急性質而任命的議會委員會決定,則除本條第(1)款和第(a)項的第(a)款外,本條前述各條的規定( 2)不應適用,因此,總統應在其議案的提交中給予其同意。
(14)由總統或代表總統提交議會的法案,在任何議會委員會中不得推遲三個月以上。
107。
國會無權通過任何法律-
(a)在受該決定或判決約束的當事方之間更改任何法院的判決或判決;要么
(b)具有追溯效力,對任何人的個人權利和自由施加任何限製或不利影響,或對任何人施加負擔,義務或責任,但根據第178 0r 182條製定的法律除外本憲法。
108。
除非法案由總統提出或由總統或代表總統提出,否則國會不得-
(a)進行一項法案,包括對該法案的修正案,主持會議的人認為,該法案為以下任何一項作了規定:
(i)除減免外,徵收稅項或更改稅項;要么
(ii)對加納的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徵收費用,或對任何此類費用進行變更,但不包括減少;要么
(iii)加納沒有從合併基金中收取任何款項的付款,發行或從加納的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或該付款,發行或提取的任何金額增加;要么
(iv)欠加納政府的債務的組成或減免;要么
(b)進行一項動議,包括對一項動議的修正,主持人認為該動議的效力是為本條(a)款規定的任何目的作出規定。
109。
(1)國會可依法規範專業,貿易和商業組織。
(2)本條第(1)款所指的組織的事務,應以民主的方式進行。
110。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通過常規命令規定其本身的程序。
(2)儘管議員有空缺,但議會仍可採取行動,包括在議會解散後議會首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無權出席會議或參加議會程序的人的出席或參加,不會使這些程序無效。
111。
副總統或非國會議員的部長或副部長有權參加國會的議事,並應享有國會議員的所有特權,除非他無權投票或在國會任職。
召喚,解散等
112。
(1)議會會議應在加納內的地點舉行,並應在議長通過憲法文書指定的時間開始。
(2)議會至少應每年舉行一屆會議,以使從一屆會議的上屆會議到下一屆會議的第一屆會議之間的時間不超過十二個月。
(3)儘管有本條的任何其他規定,百分之十五的國會議員仍可要求召開國會會議;議長應在收到請求後七日內召集議會。
(4)在不違反本《憲法》第113條第(2)款的前提下,應在該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三十天內舉行國會議員大選;並應在該期間屆滿後的十四天內任命一屆議會。
(5)每當議會中出現空缺時,送給議會的秘書應在出現空缺後7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選舉委員會,並應在發生空缺後的30天內舉行補選。
(6)儘管有本條第(5)款的規定,補選不得在舉行大選之前的三個月內舉行。
113。
(1)在符合本條第(2)款的規定下,議會應自其第一次開會之日起連續四年,然後應解散。
(2)在加納實際參與戰爭的任何時候,國會可不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投票通過的決議延長該條規定的四年期限(1)本條規定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根據本條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四年以上。
(3)凡在議會解散後但舉行大選之前,總統信納,由於加納或加納任何地區都存在戰爭狀態或公共緊急狀態,罷免議會所必需的,總統應召集已解散開會的議會。
(4)除非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延長國會議員的任期,否則應繼續進行國會議員的大選,而被罷免的國會議員如不提前解散,應再次在國會中解散。大選指定的日期。
114。
(1)擔任國會議員不少於四年的人,有資格在不再擔任議員或去世後,有資格向他或其個人代表支付這種酬金,視情況而定,由總統決定,與本《憲法》第71條所述的委員會協商行事。
(2)就本條第(1)款而言,該款中指定的四年期限應解釋為連續四年,因此,該成員不在職時應為任何時期,否則而不是解散議會,則不予考慮。
特權與豁免
115。
議會應有言論,辯論和議事自由,並且不得在議會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對自由進行彈freedom或質疑。
116。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但不得損害本《憲法》第115條的一般效力,不得在任何法院或在議會外的任何地方針對任何事項對議會議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他通過請願,法案,動議或其他方式在議會中或面前提出的事情。
(2)凡主持會議的人認為成員所作的陳述是表面上誹謗任何人的,主持會議的人應將該事項轉交給議會特權委員會調查,該委員會應將其調查結果不向議會報告。此事被提起後三十天以後。
(3)凡本條第(2)款所指的委員會向議會報告該成員所作的陳述是對任何人的誹謗,則作出該陳述的成員應在該報告後的七日內道歉在國會特權委員會律師會上與被誹謗的人進行了溝通。
(4)凡議員拒絕按照本條第(3)款要求道歉,議長應在作出誹謗性陳述的議會會議期間中將該議員中止,而被中止的議員應輸掉他的議會特權,豁免和報酬,但如果他在會議結束前的任何時候按本條第(3)款的規定道歉,則應將其恢復給他。
(5)任何人同時向國會報告訴訟程序,包括根據本條第(2)款進行調查的陳述,應發表本條第(3)款所述的道歉文章或本文第(4)款所指的中止或道歉,與他發表第一份報告時一樣。
(6)如果某人沒有按照本條第(5)款的要求公開道歉,則他不應受到特權的保護。
117。
來自議長,議長或議員或議員的議員在前往任何地方或從任何地方返回時,不得送達或就其執行或就之執行來自國會的任何法院或地方的民事或刑事訴訟國會記錄。
118。
(1)在出席國會時,無論是議長,國會議員還是議會議員,都不得被迫在任何法院或議會外地方作證。
(2)議長的證明書,即議員或書記官正在出席議會程序,是出席議會的確鑿證據。
119。
議長,議員或議會議員均無須在議會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的陪審團中任職。
120。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因發布以下內容而承擔任何民事或刑事責任:
(a)議會的任何報告,文件,會議記錄,表決和議事記錄的文本或摘要;要么
(b)同期的議會會議報告;
除非有證據表明該出版物是惡意或無誠意地進行的。
121。
(1)被傳召出席在國會提供證據或出示文件,書籍,記錄或其他文件的人,有權就其證據或文件的出示(視情況而定)與他出庭時一樣的特權。
(2)在以下情況下,不得要求公職人員向議會出示文件:
(a)演講者證明-
(i)該文件屬於一類文件,其製作對公眾利益有害;要么
(ii)披露文件內容會損害公眾利益;要么
(b)國家安全委員會證明-
(i)該文件屬於一類文件,其產生不利於國家安全;要么
(ii)披露文件內容將損害國家安全。
(3)如對本條第(2)款所指的文件的性質有疑問,議長或國家安全委員會視情況而定,應將此事提交最高法院。法院判定文件的產生或內容的公開是否會損害公共利益,或視情況而損害國家安全。
(4)任何人對議會提出的問題的回答,在根據議會提出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不得接受作為反對他的證據,但根據刑法提起的偽證訴訟除外。
Parliament視議會
122。
妨礙或阻礙國會履行其職責,或妨礙或阻礙國會議員或官員履行其職責,或冒犯議會的尊嚴或者直接或間接傾向於產生這種結果的行為或不作為,是對議會的蔑視。
123。
如果構成Parliament視國會的作為或不作為是根據刑法規定的罪行,則議會行使對con視行為進行懲罰的權力並不妨礙根據刑法提起訴訟。
議會事務
124。
(1)應當有一個議會事務處,它應成為加納公共事務的一部分。
(2)應設有一個議會服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議長,為主席;
(b)其他四名成員應由議長任命,並根據議會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和
(c)議會秘書。
(3)議會秘書應由議員擔任。
(4)秘書服務員及其職員的其他任命應由議會服務委員會經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作出。
(5)議會服務委員會應在獲得議會事先批准的情況下,通過憲法文書製定規章,規定議會服務官員和其他僱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並通常規定有效和高效地管理議會事務。議員服務。
第十一章司法機構
一般
125。
(1)司法源於人民,司法機關應以共和國的名義管理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是獨立的,並且僅受本憲法的約束。
(2)公民可以通過公共和習慣法庭的機構以及陪審團和陪審團制度,行使民眾參與司法的權利。
(3)加納的司法權歸屬司法機構,因此,總統,議會或總統或議會的任何機關或機構均不得享有或具有最終司法權。
(4)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首席大法官應為司法機構負責人,並負責司法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5)司法機關應對所有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管轄權,包括與本憲法有關的事項,以及國會依法賦予它的其他司法管轄權。
126。
(1)司法機構須由─
(a)高等法院,包括:
(i)最高法院;
(ii)上訴法院;和
(iii)高等法院和區域法庭。
(b)國會依法設立的下級法院或法庭。
(2)高等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並有權to視自己以及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歸屬於記錄法院的所有權力。
(3)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或為公共道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由法院下令,各法院的訴訟程序應公開進行。
(4)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司法機構的司法權時,高等法院可就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事項發布必要的命令和指示,以確保執法的執行。這些法院的任何判決,法令或命令。
127。
(1)在行使加納的司法權時,司法機關在其司法和行政職能(包括財務管理)中僅服從本《憲法》,不受任何個人或當局的控製或指示。
(2)總統,議會或在總統或議會授權下行事的任何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在行使司法職能時干涉法官或司法人員或其他行使司法權力的人;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國家所有機關和機構應向法院提供法院可能合理要求的協助,以保護法院的獨立性,尊嚴和效力。
(3)高等法院法官或任何行使司法權力的人,不應對其在行使司法權力中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4)司法機構的行政開支,包括就司法機構中的在職人員應支付給我們的所有薪金,津貼,酬金和退休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高等法院大法官或任何司法人員或其他行使司法權力的人的休假,酬金,退休金和其他服務條件的薪金,津貼,特權和權利,不得與其壞處。
(6)由議會投票或由本《憲法》為司法機構從合併基金中收取的資金,應每季度分期發放給司法機構。
(7)就本條第(1)款而言,“財務管理”包括司法機構在不受任何人或機構干擾的情況下對銀行信貸的運作,但出於審計長的審計目的除外,國會投票通過或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在合併基金中收取的資金,用於支付司法機構在這些資金中所支出的費用。
最高法院
128。
(1)最高法院應由首席大法官組成,不少於九名其他最高法院法官。
(2)除本《憲法》第133條另有規定外,最高法院應由不少於五名最高法院法官正式組成。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應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在缺席的情況下,應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大法官組成。
(4)任何人除非具有很高的品格和被證明的正直,並且具有至少十五年的律師資格,否則不得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
129。
(1)最高法院應為終審法院,並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上訴和其他管轄權。
(2)最高法院不受任何其他法院的決定的約束。
(3)最高法院在將自己先前的決定視為通常具有約束力的同時,可以在其認為有權的情況下偏離先前的決定;其他所有法院均應遵守最高法院關於法律問題的裁決。
(4)為聽取和確定其管轄範圍內的事項以及對任何事項作出的判決,命令的修正,執行或執行,以及為任何其他權力的目的,明示或以必要的暗示給予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最高法院有權將所有權力,權力和管轄權歸於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設立的任何法院。
130。
(1)根據本憲法第33條的規定,在執行基本人權和自由方面,根據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最高法院在以下方面具有專屬的原始管轄權:
(a)與執行或解釋本《憲法》有關的所有事項;和
(b)有關成文法的製定是否超出立法或根據本《憲法》賦予議會或任何其他當局或個人的權力的所有事項。
(2)凡與本條第(1)款所指事項有關的問題在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的任何程序中發生,該法院應中止該程序並將有關法律問題轉交給最高法院裁定;提出問題的法院應根據最高法院的決定處理該案。
131。
(1)上訴應由上訴法院向最高法院作出的判決─
(a)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庭在行使其原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已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民事或刑事原因或事項中的權利;要么
(b)在任何其他原因或事項下,經上訴法院許可,凡是在比高等法院或地區法庭低的法院提起的案件,而上訴法院信納該案涉及實質性案件的,法律問題或符合公共利益。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最高法院仍可受理特殊許可申請,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原因或事項向最高法院上訴,並可據此准予許可。
(3)最高法院應具有上訴管轄權,以上訴法院為由,裁定與高等叛國罪或叛國罪有關的人的定罪或其他方面的事項。
(4)國民議事院司法委員會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應在該司法委員會或最高法院的許可下,向最高法院提出。
132。
最高法院對所有法院和任何審判機關都具有監督權,並可以在行使該監督權的情況下發布命令和指示,以執行或確保其監督權的執行。
133。
(1)最高法院可根據法院規則規定的理由和條件,審查最高法院作出或作出的任何決定。
(2)最高法院在審查其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時,應由不少於七名最高法院法官組成。
134。
最高法院的一名大法官可以行使最高法院的權力,而該權力不涉及最高法院的訴訟或事項的決定,但以下情況除外:
(a)在刑事事項上,凡大法官拒絕行使其權力或拒絕執行某項權力,則受其影響的人有權要求由最高法院三名大法官和
(b)在民事方面,根據本條作出或作出的任何命令,指示或決定,可由最高法院三名法官組成的最高法院改變,解除或推翻。
135。
(1)最高法院應具有專屬管轄權,以確定是否應在法庭上出示正式文件,因為正式文件的產生或內容的公開將損害國家安全或損害公共利益。
(2)凡在最高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問題是關於正式文件的出示或其他情況,則該另一法院的法律程序應在中止期間最高法院審查該文件,並確定是否應出示該文件;最高法院應作出適當的命令。
(3)最高法院關於是否可以出示正式文件的訴訟,應秘密進行。
136。
(1)上訴法院須由─
(a)首席大法官;
(b)在符合本條第(2)和(3)款的規定下,不少於十名上訴法院法官;和
(c)首席大法官為決定特定原因或事項而由首席大法官簽署的其他其他法官,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間內在上訴法院開庭。
(2)上訴法院應由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三名大法官適當組成,如構成,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主持。
(3)任何人除非具有很高的品格和被證明的正直,並且具有至少十二年的律師資格,否則沒有資格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其認為必要的地方設立他認為必要的上訴法院分庭。
(5)在符合本《憲法》第129條第(3)款的規定下,上訴法院應受其先前的決定約束;所有低於上訴法院的法院均應遵循上訴法院關於法律問題的裁決。
137。
(1)上訴法院在加納各地均具有管轄權,可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聆聽和裁定高等法院和地區法庭的判決,法令或命令提出的上訴,以及可授予的其他上訴管轄權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
(2)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根據高等法院和區域法庭的判決,法令或命令,有權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3)為聽取和確定其管轄範圍內的上訴,以及為對任何上訴作出的判決或命令的修訂,執行或執行,以及為其他任何主管當局的目的,明示或以必要的暗示向法院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上訴法院應具有提出上訴的法院的所有權力,權限和管轄權。
138。
上訴法院的一名大法官可行使賦予上訴法院的權力,而該權力不涉及上訴法院在訴訟或事項上的決定,但以下情況除外:
(a)在刑事事項上,如果法官行使本條所賦予的任何這種權力而拒絕或批准申請,則上訴法院可以適當地改變,解除或推翻該申請。
高等法院
139。
(1)高等法院應由-
(a)首席大法官
(b)不少於二十名高等法院大法官;和
(c)首席大法官簽署的書面規定,可以由高等司法法院的其他大法官要求在任何時期擔任高等法院大法官。
(2)高等法院的組成─
(a)由法院的一名大法官;要么
(b)由法院和陪審團的一名大法官負責;要么
(c)由法院的一名大法官及陪審員陪同;要么
(d)由本法院第三位大法官按照本《憲法》第19條的規定審理叛國罪或叛國罪。
(3)高等法院應設有由首席大法官決定的分別由法官人數組成的部門。
(4)任何人除非是品格高尚且有正直風度且至少有十年律師資格的人,否則無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
140。
(1)在本憲法的規定下,高等法院應在所有事項上具有管轄權,尤其是在民事和刑事事項上,以及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原始,上訴和其他管轄權法。
(2)高等法院具有執行本《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和自由的管轄權。
(3)在審理叛國罪或叛國罪時,高等法院無權將任何人因叛國罪或叛國罪定罪。
(4)高等法院大法官可以按照法院規則,在法院或內庭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高等法院的全部或任何管轄權。
(5)為聽取和確定其管轄範圍內的上訴,以及為對任何上訴作出的判決或命令的修改,執行或執行,以及為其他任何主管當局的目的,明示或以必要的暗示向法院根據本《憲法》或其他任何法律,高等法院應擁有提出上訴的法院的所有權力,權力和管轄權。
141。
高等法院對所有下級法院和任何下級審判機關具有監督權;並可在行使該管轄權的情況下發布命令和指示,以執行或確保其監督權的執行
區域法庭
142。
(1)在加納的每個地區均應設立首席大法官決定的區域法庭。
(2)區域審裁處須包括─
(a)首席大法官;
(b)一位主席;和
(c)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書面指定的期限內,可能是或可能不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律師的成員。
(3)區域審裁處須由由主席及不少於兩名其他專責小組成員組成的專責小組適當組成。
(4)任何人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大法官,否則不得被任命為區域法庭庭長。
(5)區域法庭的專責小組成員須具有品格高尚和公認的正直。
143。
(1)區域法庭具有管轄權,可以審判國會根據法律可能規定的危害國家和公共利益的罪行。
(2)區域法庭應具有法律規定的與本條第(1)款所述事項有關的上訴管轄權。
(3)為聽取和確定其管轄範圍內的上訴,以及對任何上訴的判決,命令的修改,執行或執行,以及為其他任何權力機關明示或本憲法賦予它的必要涵義或任何其他法律,區域法庭應擁有提出上訴的法庭的所有權力,權限和管轄權。
任命,退休和罷免高級法院大法官以及區域法庭主席和其他成員。
144。
(1)首席大法官應由總統經與州議會協商並經議會批准後任命。
(2)其他最高法院大法官應由總統根據司法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與州議會協商並經議會批准任命。
(3)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以及區域法庭的主席應由庭長根據司法理事會的意見任命。
(4)除主席以外,各區域法庭的小組成員應由首席大法官經與該地區的區域協調委員會協商並根據司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5)高等法院大法官和區域法庭庭長應由總統親自手令任命,並由總統印章蓋章。
(6)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時─
(a)直至某人被任命為該職位並擔任該職位為止;要么
(b)直至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該職務為止;視情況而定,這些職能應由最高法院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執行。
(7)在有實質性持有人任職的情況下,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職位不得廢除。
(8)區域審裁處的主席應享有與高等法院法官相同的薪金,津貼,酬金及退休金條件。
(9)凡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區域法庭主席的職位空缺或由於任何原因,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區域法庭主席無法履行其職責,或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告知總統,高等法院或區域法庭的業務狀況有此規定,則總統可根據司法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任命一名或以下人士: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區域法庭庭長,以擔任高級法院大法官或區域法庭庭長。
(10)根據本條第(9)款被任命為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區域法庭庭長的人,應在其任職期間繼續行事,或在未指定期間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至其任職期間為止。總統根據司法委員會的建議撤消任命。
(11)儘管根據本條第(9)款任命的任期屆滿或被撤銷,根據本條第(9)款任命的人其後可繼續行事不超過六個月,以使他能夠就到期或撤銷之前在他之前開始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
145。
(1)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區域審裁處主席可在年屆六十歲後隨時退休。
(2)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區域審裁處主席須撤職─
(a)如是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則須年屆七十歲;要么
(b)如屬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區域審裁處主席,則須年屆六十五歲;要么
(c)根據本《憲法》第146條免職後。
(3)高等司法法院的大法官或區域法庭的主席可藉由他簽署並寫給總統的書面辭職。
(4)儘管已達到本條要求其離職的年齡,但擔任高級法院大法官或區域法庭庭長的人可繼續任職不超過六年在達到該年齡後的幾個月內,可能需要使他做出與在達到該年齡之前在他之前開始的訴訟有關的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
146。
(1)除非有陳述上的不當行為或不稱職,或由於身心不健全而無法履行其職務,否則高級法院大法官或區域法庭庭長不得罷免。
(2)只能按照本條規定的程序罷免高級司法法院的法官或區域法庭的主席。
(3)院長如接獲要求免除首席大法官的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免除區域法庭庭長的請願書,則他須將請願書交予首席大法官,由大法官確定是否有是表面現象。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如裁定存在表面證據案件,則應成立一個委員會,由司法委員會任命的三名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區域法庭主席或兩者組成,並由另外兩名法官組成。不是國務委員會成員,也不是國會議員,也不是律師,並且應由首席大法官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5)根據本條第(4)款任命的委員會應對投訴進行調查,並向首席大法官提出建議,首席大法官將其轉發給總統。
(6)凡請願人為免除首席大法官的請求,總統應與國務委員會協商,任命一個由最高法院兩名法官組成的委員會,其中一名應由總統任命為主席。 ,以及其他三人,這些人既不是國務委員會成員,也不是國會議員,也不是律師。
(7)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委員會應調查請願書,並建議總統是否應免職首席大法官。
(8)根據本條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均應以秘密方式進行,向其提出申訴的大法官或主席有權由本人或由其選擇的律師或其他專家為自己的辯護進行聆訊。
(9)在每種情況下,主席均應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10)凡根據本條將請願書轉交給委員會,則主席可以-
(a)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而言,按照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由其簽署的授權書中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b)如果是高級法院的其他法官或區域法庭的主席,則按照司法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應中止該法官或區域法庭的主席。
(11)總統可隨時根據本條撤銷中止。
147。
(1)區域審裁處的小組成員,除主席外,應享有由總統根據司法理事會的建議行事決定的津貼和利益。
(2)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根據陳述的不當行為或不稱職或無力履行職責,由首席大法官罷免首席審裁官罷免的區域法庭小組成員。履行因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而引起的功能。
(3)就本條第(2)款而言,有關小組成員有權自己或由其選擇的律師或其他專家為自己的辯護進行陳述。
司法人員的任命,退休和罷免
148。
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應授予任命人在司法機關任職或行事的權力,但須經司法委員會的建議在首席大法官中獲得總統的批准。
149。
司法人員應根據司法委員會的建議行事,領取總統可能的薪金,津貼,便利,特權和其他福利。
150。
(1)司法人員─
(a)在年滿四十五歲後可隨時從其辦公室退休;和
(b)在年屆六十歲時應撤職。
(2)司法人員可藉寫給首席大法官的書面辭職。
151。
(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僅基於陳述的行為不端,無能或不能履行其職能而由首席法官免職,理由是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並經不少於以下的票數支持超過司法委員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
(2)就本條第(1)款而言,司法人員應有權由他本人或由其選擇的律師或其他專家為自己的辯護進行陳述。
152。
(1)除主持會議的人外,下級法院或法庭的專責小組成員─
(a)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司法委員會的意見並與有關區議會協商,從品格高尚和公認的正直人士中任命;
(b)須獲得司法委員會所決定的津貼及利益;和
(c)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因陳述的行為不端,無能或無法履行其職能而由司法部長的建議將其罷免。
(2)就本條(c)款而言,有關小組成員有權由他本人或由其選擇的律師或其他專家為自己的辯護進行陳述。
司法委員會
153。
將會有一個司法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擔任主席的首席大法官;
(b)總檢察長;
(c)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
(d)由上訴法院法官提名的上訴法院法官;
(e)由高等法院法官提名的高等法院法官;
(f)加納律師協會的兩名代表,其中至少一名律師年限為十二年。
(g)主席提名的區域法庭主席的代表;
(h)下級法院或法庭的代表;
(i)加納武裝部隊總檢察長;
(j)警察局法律局局長;
(k)加納法律報告編輯;
(l)協會提名的司法服務人員協會的代表;
(m)由國家眾議院提名的酋長;和
(n)另外四人不是總統任命的律師
154。
(1)司法機構的職能是-
(a)建議政府進行司法改革,以提高司法水平和司法效率;
(b)作為討論和討論與司法機構職能有關的事項的論壇,從而協助首席大法官履行其職責,以確保司法的效率和有效實現;和
(c)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或根據本《憲法》賦予它的任何其他職能。
(2)司法會議可設立它認為必要的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轉交與司法有關的事項。
雜
155。
(1)儘管有本章的規定,年滿六十歲或以上的高級司法大法官除應支付給他的酬金外,還應退休,其退休金應等於暫時應支付給高級法院大法官的薪金,他從該法院退休的地方是:
(a)他已連續十年或以上擔任高級司法法院法官;要么
(b)他在公共服務領域已經服務了二十年或更長時間,其中至少連續五年是作為高級司法法院的法官;並且在根據本條規定退休後,他不得直接或間接擔任任何營利或酬勞的私人職務。
(2)為免生疑問,根據本條第(1)款支付給某人的退休金,應與現任高級司法法院大法官的工資相同的變動和增加。
(3)高等司法法院大法官如果已達到一般規定的公職人員退休年齡,可以代替本條第(1)款規定的退休,並應根據以下情況獲得退休獎勵:他的全部公共服務,包括擔任高級司法法院大法官的服務,但其收費率與當時相同,通常適用於公共服務。
156。
(1)高等法院的法官,區域法庭的主席以及主持下級法院或法庭的人,以及其職能涉及其行使司法權力的任何其他司法人員或人員,在擔任前行使其職務,接受並贊同本《憲法》第二附表所列的效忠宣誓和司法宣誓。
(2)院長可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指示任何其他與行使司法權有關的人,均應服從並宣布司法誓言。
(3)宣誓效忠和本條規定的司法宣誓
(a)如屬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其他大法官以及區域法庭庭長,則由庭長主持;和
(b)(對於任何其他人)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可能指示的高級法院或區域法庭主席的其他任何大法官面前。
157。
(1)須有一份法院委員會規則,其中須包括─
(a)首席法官,由其擔任主席;
(b)司法委員會的六名成員,但司法委員會所提名的首席大法官除外;
(c)兩名律師,其中一名不少於10名,另一名不超過5年,由加納律師協會提名。
(2)法院委員會的規則應通過憲法文書製定規則和條例,以規範加納所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
(3)在不損害本條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不得在高級法院中裁定任何起因或事項,並應在聽取了該起因或事項的當事方的意見後並在作出判決之前撤回作為法院或法庭的成員,或作為確定該起因或事項的專家小組成員,在作出判決之前,該人也不得就該起因或事項成為當然職務。
158。
(1)除本《憲法》其他規定明確規定的任命以外,法院的官員和僱員的任命應由首席大法官或其他法官或由首席大法官書面指示的法院其他官員作出。
(2)司法理事會應在憲法文書的基礎上,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並經總統事先批准,制定規章,規定本條第(1)款所服務的人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適用。
159。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並經總統批准,以憲法文書行事,為有效履行本章所規定的司法部門和司法委員會的職能製定法規。
160。
支付給法院的費用,罰款和其他款項應構成合併基金的一部分。
162。
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法院”包括法庭;
2.“司法機關”是指-
(a)主持下級法院或法庭的人的職務;
(b)高等法院司法秘書或書記官長的職務;
(c)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司法委員會的建議並經庭長批准而訂立的憲法文書所規定的與任何法院有關的其他職務;“司法人員”是指司法職務的持有人;和
3.“監督管轄權”包括發布具有人身保護令,證明書,法定書,禁止令和法定保證書性質的令狀或命令的管轄權。
第十二章媒體的自由與獨立
162。
(1)特此保證媒體的自由和獨立。
(2)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法律的前提下,加納不得進行任何審查。
(3)不得妨礙私人媒體或媒體的建立;特別是,沒有法律規定任何人必須獲得許可證,才能建立或運營報紙,期刊或其他用於大眾傳播或信息的媒體。
(4)報紙及其他大眾傳播機構的編輯和出版者不受政府的控製或干預,也不得因其編輯意見和觀點或出版物內容而受到懲罰或騷擾。
(5)大眾傳媒的所有機構應隨時自由遵守本《憲法》的原則,規定和目標,並應堅持政府對加納人民的責任和問責制。
(6)任何向公眾發布有關任何人或針對任何人的聲明的信息傳播媒介,均應向發表該出版物的人發表反對意見(如有的話)。
163。
所有國有媒體都應提供公平的機會和設施,以表達不同意見和不同意見。
164。
為了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以及為了保護他人的名譽,權利和自由,本《憲法》第162條和第163條的規定受合理要求的法律約束。
165。
為免生疑問,不得將本章的規定視為限制享受本《憲法》第5章所保障的任何基本人權和自由。
166。
(1)根據《憲法》生效後,在國會首次開會後六個月內,應根據《國會法案》設立國家媒體委員會,該委員會由15名成員組成,具體如下:
(a)一名代表,每名代表由
(i)加納律師協會;
(ii)私人出版社的出版者和所有者;
(iii)加納作家協會和加納圖書館協會;
(iv)基督教團體(國家天主教秘書處,基督教理事會和加納五旬節理事會)
(v)穆斯林理事會聯合會和艾哈邁迪亞團;
(vi)新聞工作者和傳播者的培訓機構;
(vii)加納廣告協會和加納公共關係研究所;和
(viii)加納全國教師協會;
(b)加納新聞工作者協會提名的兩名代表;
(c)總統任命的兩個人;和
(d)國會提名的三人。
(2)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
167。
國家媒體委員會的職能是-
(a)促進和確保大眾傳播或信息媒體的自由和獨立;
(b)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在大眾傳媒中建立和維持最高的新聞標準,包括調查,調解和解決針對新聞界或其他大眾傳媒的投訴;
(c)使國有媒體不受政府控制;
(d)借憲法文書訂立規例,以註冊報章及其他刊物,但規例中不得規定對從事報刊或其他形式的製作的人的專業職能行使任何指示或控制權大眾傳播;和
(e)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功能。
168。
委員會應與總統協商,任命管理國有媒體的公共公司理事長和其他理事。
169。
國有媒體的編輯應由各公司的理事機構經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170。
委員會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任命委員會官員和其他僱員。
171。
國家媒體委員會的行政費用,包括應付給委員會成員或與之有關的人員的薪金,津貼和養卹金,應在合併基金中支付。
172。
除本《憲法》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媒體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能時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73。
根據本《憲法》第167條的規定,國家媒體委員會不得對從事報紙製作或其他通訊方式的人員的職業職能進行任何控製或指示。
第十三章財務
一般
174。
(1)除由國會法令授權或在國會法令授權下,不得徵稅。
(2)依照本條第(1)款制定的某法令賦予任何人或當局放棄或改變該法令所施加稅項的權力時,行使放棄或變更權力,有利於任何人或機關,均須事先獲得議會決議批准。
(3)在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全體議會議員的投票支持下,議會可以是一項決議,將行使任何權力從本條第(2)款的規定中排除。
175。
加納的公共基金應為合併基金,應急基金以及由國會法令或在其授權下可能設立的其他公共基金。
176。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應將款項存入合併基金-
(a)為政府目的或代表政府而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和
(b)為政府或代表政府籌集或收取的任何其他款項,
(2)本條第(1)款所指的收入或其他金錢,不包括-
(a)根據《國會法》或根據《國會法》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其他一些基金;要么
(b)可能是,根據或根據一項國會法令,由接受該法案的政府部門保留,以支付該部門的開支。
177。
(1)應將議會為此目的投票通過的款項存入應急基金;並且只要該委員會信納迫切或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而沒有其他經費可以滿足需要,則可以從議會負責財務措施的委員會授權的那筆資金中預支款項。
(2)凡從應急基金中預支的款項,應盡快向議會提交補充概算,以代替預付的款項。
178。
(1)除以下事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提取款項:
(a)支付根據本《憲法》或《國會法案》由該基金支付的支出;要么
(b)凡獲授權發出該等款項的人─
(i)通過撥款法;要么
(ii)通過為此目的而通過的國會決議批准的補充估計;要么
(iii)根據《憲法》第179條製定的《議會法》;要么
(iv)根據《國會法》制定的有關支付給合併基金的信託資金的規則或規定。
(2)除合併基金和應急基金外,不得從任何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除非這些款項的發行已得到議會法的授權或授權。
179。
(1)總統應安排在下一財政年度結束前,至少在財政年度結束前一個月準備並提交議會,以估算加納政府下一財政年度的收入和支出。
(2)除作為商業機構而設立的公營機構和公共法團以外,所有公營機構和公共法團的支出概算─
(a)應歸類為計劃或活動,該計劃或活動應包括在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中,並應提交國會,以從合併資金或其他適當的資金中撥款,為支付該支出和為該法案中指明的目的撥出這些款項所必需的資金;和
(b)關於從合併基金中支取的款項,應交由國會參考。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應在與每個財政年度結束之前至少兩個月,以及在有需要時,與司法理事會協商,將其提交給總統。
(a)根據本《憲法》第127條從合併基金中收取的司法機構行政費用估算;和
(b)司法機構的發展開支預算。
(4)總統應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間或其後,根據本條第(3)款提交給他時,促使本條第(3)款提及的估算提交議會的條款。
(5)概算應由總統根據第(4)款提交議會,不作任何修改,但應附有政府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議。
(6)司法機構的發展支出,如果得到議會的批准,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出。
(7)國會應規定提出撥款法案的程序。
(8)在一個財政年度中,發現《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不足,或因沒有為任何款項撥出目的而需要支出時根據該法,應向國會提交補充說明,說明所需的資金總額。
(9)如果是財政年度,則根據本條第(8)款獲得議會批准的補充預算,則應在該財政年度後的下一個財政年度向議會提出補充撥款法案概算與之有關,規定撥出為該概算所指明的目的核准的款項。
(10)儘管有本條上述各款的規定,總統仍可促使加納一年以上的收支概算編制並提交議會。
(11)只要在根據本條第(1)和(8)款準備的概算中為應急基金以外的項目或投票撥出了與特定支出項目無關的款項,則由關於該項目或表決的議會應在一個由總統,議長和國務委員會主席組成的委員會的控制和監督下。
180。
如果總統認為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之初將不生效,則他可以在議會事先通過決議的情況下授權從合併財團中提取款項從財政年度開始或該法令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用於支付為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的資金,以較早者為準。
181。
(1)議會可以是得到全體議會多數成員投票支持的決議,授權政府簽署一項協議,以從任何公共資金或公共賬戶中提供貸款。
(2)根據本條第(1)款訂立的協議應提交議會,除非經議會決議批准,否則該協議不得生效。
(3)除由國會法令授權或在國會法令授權下,政府不得代表自己或任何其他公共機構或當局籌集貸款。
(4)根據本條第(3)款制定的國會法案應規定-
(a)貸款的條款和條件應提交議會,除非經議會決議批准,否則不得實施;和
(b)就該貸款收到的任何款項應支付到合併基金中,並成為該基金的一部分或加納為該貸款目的而存在或設立的其他一些公共基金。
(5)本條經議會的必要修改,應適用於政府作為貸款當事方的國際商業或經濟交易。
(6)就本條而言,“貸款”包括以退還或還款為條件借給或借給政府的任何錢,以及與之有關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借貸:
(a)來自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的款項可用於付款或還款;要么
(b)任何直接或間接為付款或還款而設立的任何名稱的資金,都可用於付款或還款。
(7)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議會決定的時候,將與以下方面有關的任何差異的任何信息提交議會:
(a)發放貸款,償還貸款和提供服務;
(b)從加納以外機構籌集的貸款所產生的款項支付給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
182。
(1)加納的公共債務應從加納的合併基金和其他公共基金中扣除。
(2)就本條而言,公共債務應包括該債務的利息,與該債務有關的償付基金付款和贖回款項以及管理該債務的附帶費用,收費和開支。
183。
(1)加納銀行應是加納中央銀行,並且是發行加納貨幣的唯一機構。
(2)加納銀行-
(a)促進和維持加納貨幣的穩定,並為加納的經濟發展而指導和規範貨幣體系;
(b)是加納境內外的加納國家資金的唯一託管人,並可通過在憲報上刊登的通知,授權任何其他人或機構擔任該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此類資金的託管人;
(c)通過加納銀行和信貸系統的有效運作,鼓勵和促進加納的經濟發展和資源的有效利用;和
(d)就本條而言,加納銀行行長應禁止任何直接或間接涉及加納境內或境外的任何外彙的交易或轉移,這是違法的。
(4)以下規定適用於加納銀行行長:
(a)由總統任命,並與國務委員會協商,任期四年;
(b)儘管有本《憲法》第285條的規定,他仍應擔任加納銀行理事機構的主席;
(c)在他繼續擔任總督期間,其酬金不得減少;
(d)不得以除首席法官以外的其他理由和方式與高級司法法院的法官免職的方式免職。
184。
(1)負責財務措施的議會委員會應監督加納銀行在加納內外的外匯收支和匯款,並應每六個月向議會報告一次。
(2)加納銀行應不遲於三個月-
(a)在其財政年度的頭六個月結束之後;和
(b)在其財政年度結束後;
向審計長提交一份其在加納境內外的外匯收支和付款或匯款的報表,以供審核。
(3)審計長應在提交本條第(2)款所指的聲明後不遲於三個月,就該聲明向議會提交報告。
(4)議會應對辯論審計長的報告進行辯論,並在必要時出於公共利益任命一個委員會處理該報告引起的任何問題。
統計服務
185。
(1)應有一個統計服務處,應成為加納公共服務的一部分。
(2)統計處的負責人應為政府統計員。
(3)政府統計員應由總統經與州議會協商後任命。
186。
(1)應設有一個統計服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主席,並應由主席根據其專業知識,經與州議會協商後任命,其主席總數不得超過五名;和
(b)政府統計員。
(2)政府統計員應在統計服務委員會的監督下,負責收集,彙編,分析和發布加納的社會經濟數據,並應履行該法或該法規定的其他職能議會
(3)統計服務委員會可規定加納任何個人或當局彙編和保存數據的方式。
審計長
187。
(1)應有加納審計長,其辦公室應為公職。
(2)加納和所有公共機構的公共帳戶,包括法院,中央和地方政府管理機構,大學和類似性質的公共機構,根據《議會法》設立的任何公共公司或其他機構或組織的公共帳戶應由審計長審核和報告。
(3)就本條第(2)款而言,審計長或由審計長為此目的授權或任命的任何人均應有權使用所有與這些賬目有關或與之相關的賬簿,記錄返回和其他文件帳戶。
(4)加納及本條第(2)款所指的所有其他人員或當局的公共帳目,應以審計長批准的形式保存。
(5)審計長應在與本條第(2)款所述的每個帳目有關的上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向議會提交其報告,並應在該報告中,提請注意審計帳目中的任何違規行為以及他認為應提請議會注意的任何其他事項。
(6)議會應辯論審計長的報告,並在必要時出於公共利益任命一個委員會來處理其產生的任何問題。
(7)審計長在執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時-
(a)不受任何其他人士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b)可禁止任何違反法律及附加費的開支項目─
(i)負責產生或授權支出的人不允許的任何支出數額;要么
(ii)任何未有適當考慮的款項,應計入應考慮該款項的人;要么
(iii)任何因失職或不當行為造成損失或不足的人的損失或不足的數額。
(8)本條第(7)款(a)項不妨礙總統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出於公共利益的目的要求審計長對任何特定事項進行審計時間,則是本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此類機構或組織的帳戶。
(9)因總審計長的不允許或附加費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10)為了本條第(9)款的目的,法院規則委員會可以通過憲法文書製定法院規則。
(11)應付給審計長的薪金和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12)付給審計長的薪金和津貼,其休假,退休金或退休年齡的權利,不得在其任職期間對他不利。
(13)本《憲法》第146條關於罷免高等司法法院大法官的規定應適用於審計長。
(14)審計長辦公室的行政費用,包括應付給審計服務人員或與之相關的所有薪水,津貼,酬金和退休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15)審計長辦公室的帳目應由議會任命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和報告。
(16)被任命為加納審計長的人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接受並接受本《憲法》附表2所規定的審計長的誓言。
審計服務
188。
應設有審計服務,該服務應成為加納公共服務的一部分。
189。
(1)應設有一個審核服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與國務委員會協商行事的主席和主席任命的其他四名成員;
(b)審計長;和
(c)公務員主管或其代表。
(2)除總審計長外,審計服務部門的官員和其他僱員的任命應由審計服務委員會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作出。
(3)審計服務委員會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行事-
(a)確定審計服務人員和其他員工的服務條款和條件;和
(b)通過憲法文書,為有效和高效地管理審計服務制定法規。
(4)審計長理事會可以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罷免總統的職務,但由審計長,公務員事務負責人或其代表除外。因精神或身體狀況不佳或任何其他充分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
第十四章公共服務
190。
(1)加納的公共服務應包括-
(a)公務員,
司法部門
審計服務
教育服務
監獄管理局
國會議員
衛生服務,
統計局,
國家消防局
海關,
消費稅和預防服務
國稅局
警察局
移民局;
和法律服務;
(b)除以商業形式成立的公司以外的公共公司;
(c)本憲法規定的公共服務;和
(d)國會依法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
(2)在國會另有規定之前,公務員應包括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中的任職。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根據本條第(1)款制定的《議會法》應規定-
(a)與之有關的公共服務理事會;
(b)該服務的功能;和
(c)該服務的會員資格。
(4)就本條而言,“公共法人”是指根據本《憲法》第192條設立的公共法人,但不是作為商業企業而成立的。
191。
公共服務的成員不得-
(a)因按照本《憲法》忠實履行職責而受害或受到歧視;要么
(b)無正當理由而被解僱或免職,降職或以其他方式受到懲罰。
192。
除非通過《國會法》,否則不得建立公眾公司。
193。
(1)總統應按照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任命一名公職人員為公務員主管。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公務員主管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職。
194。
(1)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其職責應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職能。
(2)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a)主席,副主席和其他三名成員,應為委員會的專職成員;和
(b)在不違反本憲法第70條的規定下,由國會規定的其他議員。
(3)任何人無資格獲委任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a)如果他沒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要么
(b)如他以其他方式被取消擔任公職的資格。
(4)擔任公職的人在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專職成員後,應辭去該公職的職務。
(5)在符合本條第(6)款的規定下,服務條款和條件,包括法院大法官的退休年齡,應適用於副主席。
(6)本《憲法》第146條關於將高級司法法院法官免職的規定應適用-
(a)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專職成員;
(b)在法律規定的任職期限屆滿之前,送給本條第(2)款(b)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
(7)除主席和副主席外,應支付或提供給委員會成員的薪金,津貼,便利和特權,應根據本《組織法》第71條確定。
195。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總統在公共服務機構任職或在公共服務機構任職的權力,根據有關服務理事會的建議,由總統行使。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
(2)總統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通過書面指示將其在本條下的某些職能委託給有關的管理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委員會或該理事會的任何成員,或給任何公職人員。
(3)任命人員在高等教育,研究或專業培訓機構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應歸屬該機構的理事會或其他理事機構。
196。
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具有權力,並行使議會應依法規定的監督,管理和諮詢職能,包括在可能的情況下規定對以下機構的監督和管理,入職和晉升考試,招募和任命或晉升,公共服務,以及關於公共服務就業條款和條件的標準和指南的建立。
197。
經總統批准,公共服務委員會可以通過憲法文書製定條例,以有效,高效地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規定的職能。
198。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任何其他法律外,公共服務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時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控製或指示。
199。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公職人員應在達到六十歲時退休。
(2)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公職人員在年滿四十五歲後可隨時退出公職。
(3)應付給任何人的退休金免稅。
第十五章警察局
200
(1)應有加納警察局。
(2)除由國會法令授權或在國會法令的授權下,任何人或機關均不得提高警務水平。
(3)警務處應配備和維持執行其維持法律和秩序的傳統作用。
201。
須設立一個警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副主席,由其擔任主席;
(b)負責內政的部長;
(c)警察監察長;
(d)總檢察長或其代表;
(e)加納律師協會提名的律師;
(f)退休高級警官協會的代表;
(g)總統任命的兩名警務人員,經與州議會協商後行事,其中一名應為初級;和
(h)總統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
202。
(1)警察局長應由總統與州議會協商後任命。
(2)警務督察長是警務處處長,並在本條規定及警務委員會的控制和指示的規限下,負責警務處的運作控制及行政。
(3)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的前提下,任命人擔任警察局職務或在警察局任職的權力應由總統根據警察理事會的建議行事。
(4)總統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通過書面指示將其根據本條規定的某些職能委託給警察理事會,委員會或理事會成員。
203。
(1)警察理事會應在與內部安全有關的政策事項上向總統提供建議,包括警察局的規則,預算和財務,行政管理和晉升警察助理專員以上級別的人員。
(2)警察委員會可在製憲會議上經總統事先批准,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其職能的履行以及對警察局的有效管理。
(3)根據本條第(2)款訂立的規例,須包括與以下有關的規例─
(a)警務處的控制及行政;
(b)警務處每個部門的官兵級別,每個級別的成員以及成員使用制服的情況;
(c)服務條件,包括與官兵的入學,薪金,退休金,酬金和其他津貼有關的條件;
(d)警察局官兵的權限和指揮權;和
(e)將紀律人員的權力授予他人,以及授予代表團的條件。
204。
(1)須為每個地區設立一個區域警察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包括:
(a)任命為該地區的國務大臣為主席;
(b)該地區警察部門中最高級的兩名成員;
(c)地區議會在該地區委任的該地區每個地區的代表;
(d)由加納律師協會提名的在該地區執業的律師;
(e)總檢察長的代表;和
(f)地區上議院的代表;
(2)區域警察委員會應就與該地區警察局的管理有關的任何事項向警察委員會提供建議。
第十六章監獄服務
205。
(1)應有加納監獄管理局。
(2)監獄管理局應配備和維護,以有效地履行其傳統職責。
206。
應設立一個監獄服務理事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副主席,由其擔任主席;
(b)負責內政的部長;
(c)監獄處處長;
(d)加納醫學協會提名的醫生;
(e)加納律師協會提名的律師;
(f)總檢察長或其代表;
(g)負責社會福利的部或州代表;
(h)總統經與州議會協商後任命的宗教團體的代表;
(i)總統與國務委員會磋商後任命的監獄服務的兩名成員,其中一名為初級職等;
(j)國家上議院的代表;和
(k)總統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
207。
(1)監獄管理局局長應由總統經與州議會協商後任命。
(2)監獄管理局局長應在本條規定和監獄管理局理事會的控制和指導下,負責監獄管理局的業務控制和管理。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根據監獄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人擔任監獄服務或在監獄服務中擔任職務的權力應授予總統。
(4)總統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通過書面指示將其在本條下的某些職能委託給監獄服務理事會或委員會或理事會成員。
208。
(1)監獄服務理事會應就與加納監獄系統的組織和維護有關的政策事項向總統提供建議,包括監獄服務的作用,監獄預算和財務,行政管理以及晉升高級官員以上的官員監獄助理署長。
(2)監獄服務理事會可在獲得總統事先批准的情況下,通過憲法文書為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以及有效和高效地管理監獄和監獄服務制定法規。
(3)根據本條第(2)款制定的條例應包括與以下內容有關的規定:
(a)監獄和監獄管理局的控制和管理;
(b)監獄服務人員的職等,各職等的成員以及成員使用制服的情況;
(c)服務條件,包括與官兵的入學,薪金,退休金,酬金和其他津貼有關的條件;
(d)監獄管理局官員和官員的權力和指揮權;
(e)將他人紀律處分的權力下放給他人,以及可以進行下放的條件;
(f)假釋制度和不超過一年的間隔定期審查囚犯和所有其他在押人員的狀況;
(g)可將人接納入獄的條件;
(h)作出對囚犯和合法拘留者的不當待遇和殘酷對待的報告,以及報告的處理方式;
(i)任命囚犯和釋放囚犯及其他被合法拘留的人的福利委員會;
(j)律師準備好接觸囚犯和其他被合法拘留的人;和
(k)通常將確保囚犯和其他在押人員的人道待遇和福利的措施,包括提供文學和書面材料。
209。
(1)每個區域均須設立一個區域監獄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包括:
(a)任命為該地區的國務大臣為主席;
(b)該地區監獄服務的最高級成員;
(c)總檢察長的代表;
(d)由加納律師協會提名的在該地區執業的律師;
(e)衛生服務區域主任;
(f)由加納醫學協會提名的該地區的醫生;
(g)社會福利區域主任;
(h)地區上議院的代表;
(i)區域部長認為適當任命的宗教團體的代表。
(2)區域監獄委員會應將與該地區監獄和監獄服務有關的任何事項告知監獄服務理事會和監獄服務總幹事。
第十七章加納武裝力量
210。
(1)加納武裝部隊應由陸軍,海軍和空軍以及議會規定的其他服務組成。
(2)除非根據國會法令或在國會法令的授權下,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舉起武裝部隊。
(3)武裝部隊的裝備和維護應發揮其對加納的防禦作用以及總統決定的其他加納發展職能。
211。
須成立一個武裝部隊理事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副主席,由其擔任主席;
(b)負責國防,外交和內政的部長;
(c)國防軍參謀長,部隊參謀長和高級準尉或武裝部隊中的同等人員;和
(d)總統與國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的另外兩名人員。
212。
(1)總統應與國務委員會協商,任命─
(a)國防軍參謀長;和
(b)服務首長。
(2)總統可按照武裝部隊理事會的建議行事,任命武裝部隊的軍官,由軍官理事會決定的命令應由其任命。
(3)總統應按照武裝部隊理事會的建議行事,向武裝部隊官員授予佣金。
(4)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下,任命人擔任武裝部隊職務或在武裝部隊任職的權力應由總統根據武裝部隊理事會的建議行事。
213。
武裝部隊國防軍參謀長應遵守本條的規定,並在政策問題上遵守武裝部隊委員會的控制和指示,負責武裝部隊的管理,行動控制和指揮。
214。
(1)武裝部隊委員會應就與國防和戰略有關的政策事項向總統提供建議,包括武裝部隊的作用,軍事預算和財務,行政管理和晉升中校或同等級別以上的官員。
(2)武裝部隊理事會可在經總統事先批准後,通過憲法文書為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履行其職能,以及為武裝部隊的有效管理而製定法規。
(3)根據本條第(2)款訂立的規例,須包括與以下有關的規例─
(a)武裝部隊的服務的控制和管理;
(b)每項服務的官兵職級,各職級的成員以及官職人員使用制服的情況;
(c)服務條件,包括與每項服務的官兵的入學,薪金,退休金,酬金和其他津貼有關的條件,以及從中扣除的條件;
(d)每項服務的官兵的權限和指揮權;
(e)將指揮官的權力下放給其他人,以審判被告,以及下放代表團的條件;和
(f)在每項服務中設立研發部門。
215。
武裝部隊理事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通過書面指示將其某些職能下放給本委員會或理事會成員。
第十八章人權與行政司法委員會
216。
根據本《憲法》生效,在議會首次開會後六個月之內,應根據《議會法》設立一個人權與行政司法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包括以下內容:
(a)人權和行政司法專員;和
(b)兩名人權和行政司法副專員
217。
主席應根據本《憲法》第70條任命委員會成員。
218。
委員會的職能應由《議會法》規定和規定,並應包括職責。
(a)調查公職人員在履行公職時侵犯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公正,腐敗,濫用權力和不公平待遇的投訴;
(b)調查有關公共服務委員會,國家行政機關,武裝部隊,警察局和監獄服務局運作的投訴,只要這些投訴涉及未能實現這些服務的均衡結構所有人平等獲得這些服務的招聘或與這些服務有關的公平管理;
(c)調查有關個人,私人企業和其他機構的行為和行為的投訴,這些投訴指稱侵犯了本《憲法》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d)採取適當的行動,要求通過公平,適當和有效的手段對本條(a),(b)和(c)段中規定的情況進行補救,糾正和撤消,包括-
(i)有關各方之間的談判和妥協;
(ii)使投訴及其調查結果報告給犯罪者的上級;
(iii)向主管法院提起訴訟以尋求補救,以確保終止犯罪行為或行為,或放棄或更改犯罪程序;和
(iv)如果從屬的法律或法規認為不合理的行為或行為是合理的,或其他明智的越權行為,則可以通過質疑其有效性來提起訴訟,通過質疑其有效性來限制此類法律或法規的執行;
(e)調查官員涉嫌或涉嫌腐敗以及挪用公款的所有情況,並採取適當措施,包括由於這種調查而向總檢察長和審計長報告;
(f)通過專員決定的方式,包括出版物,演講和座談會,對公眾進行人權和自由教育;和
(g)每年向議會報告其職能的執行情況。
219。
(1)委員會的權力應由《議會法》規定,並應包括該權力
(a)發出傳票,要求任何人出席委員會,並出示與委員會的調查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記錄。
(b)導致任何輕視傳票的人被主管法院起訴;
(c)就委員會正在調查的任何主題向任何人提出質疑;
(d)要求任何人如實坦率地披露其所知與專員進行的調查有關的任何信息。
(2)處長不得調查─
(a)尚待法院或司法法庭審理的事項;要么
(b)涉及政府與任何其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關係或交易的事項;要么
(c)與行使仁慈特權有關的事宜。
220。
根據本《憲法》第216條製定的《議會法》應規定設立委員會的地區和地區分支機構。
221。
任何人除非具備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獲委任為人權事務及行政司法專員或副專員:
(a)如屬專員,則有資格獲委任為上訴法院法官;和
(b)如屬副處長,則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大法官。
222。
專員和副專員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職。
223。
(1)處長及副處長分別享有上訴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2)專員和副專員分別在年滿70歲和65歲時停止任職。
224。
如果專員去世,辭職或免職,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則總統應與國務委員會協商,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專員的人,以履行其職責。直到任命新的專員為止。
225。
除本《憲法》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任何其他法律規定外,委員會和專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226。
委員會官員和其他僱員的任命應由委員會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作出。
227。
委員會的行政費用,包括應付給委員會成員或與之有關的人員的薪金,津貼和養卹金,應在合併基金中支付。
228。
罷免專員和副專員的程序應與根據本《憲法》分別規定的罷免上訴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的程序相同。
229。
為了履行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專員可以向加納的任何法院提起訴訟,並可以尋求該法院可以提供的任何補救措施。
230。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和根據本章制定的任何《議會法》的前提下,委員會應通過憲法文書製定有關向其提出申訴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對此類申訴進行調查的規定。
第十九屆全國公民教育委員會
231。
在本憲法生效後的議會第一次開會後的六個月內,應根據《議會法》設立本章中的全國公民教育委員會,簡稱“委員會”。
232。
(1)委員會由主席,兩名副主席及其他四名成員組成。
(2)委員會成員應由總統根據國務委員會的意見任命。
(3)委員會委員應是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的人。
(4)委員會成員應為未在任何政黨中任職的人。
233。
法改會的職能是─
(a)在社會內部建立和維持對《憲法》原則和目標的認識,作為加納人民的基本法律;
(b)教育和鼓勵公眾在任何時候都捍衛本憲法,以防一切形式的虐待和侵犯;
(c)不時制定旨在實現本《憲法》目標的國家,區域和地區各級方案,供政府審議;
(d)制定,執行和監督旨在向加納公民灌輸對其公民責任的認識並意識到其權利作為自由人的義務的方案;和
(e)國會規定的其他職能。
234。
除非本《組織法》或與本《組織法》相抵觸的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時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235。
(1)委員會主席應享有與上訴法院法官相同的服務條款和條件,而委員會副主席應享有與上訴法院法官相同的服務條款和條件。 ,委員會副主席應享有與高等法院法官相同的服務條款。
(2)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應按照議會批准的條款和條件任職。
236。
罷免主席或副主席的程序應與根據本《憲法》分別規定的罷免上訴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的程序相同。
237。
議會應依法規定設立委員會區域和地區分支機構。
238。
委員會的官員和僱員由委員會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239。
委員會的行政費用,包括應付給委員會成員或與委員會有關的人員的薪金,津貼和養卹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章權力下放與地方政府
240。
(1)加納應建立地方政府和行政管理體制,在可行的情況下,應將權力下放。
(2)地方分權制應具有以下特點:
(a)國會應制定適當的法律,以確保職能,權力,職責和資源始終由中央政府統籌轉移到地方政府部門;
(b)國會應依法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以增強地方政府當局就影響其所在地區人民的一切事務計劃,發起,協調,管理和執行政策的能力,為了最終實現這些活動的本地化;
(c)應為每個地方政府部門建立一個健全的財政基礎,並提供充足和可靠的收入來源;
(d)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為地方政府服務的人員應受到地方當局的有效控制;
(e)為了確保地方政府當局的問責制,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給予人們特別是地方人民有效的參與其治理的機會。
241。
(1)就地方政府而言,加納應被視為在本憲法生效前已被劃分為現有的地區。
(2)國會可根據法律規定重新劃定地區邊界或重新組建地區。
(3)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區議會應是該區的最高政治權力機構,並具有審議,立法和執行的權力。
242。
區議會須由以下成員組成:
(a)成人普選產生的地區內每個地方政府選舉區的一名議員;
(b)在區議會授權範圍內的選區的議員或議員,無表決權;
(c)該地區的地區行政總裁;和
(d)由總統與地區的傳統當局和其他利益集團協商後任命的其他成員,不得超過區議會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三十。
243。
(1)每個地區均應設有地區行政首長,由總統任命並經出席會議並投票的大會成員不少於三分之二多數的事先批准。
(2)區行政長官須─
(a)主持大會執行委員會的會議;
(b)負責區議會的行政和行政職能的日常履行;和
(c)擔任該區中央政府的首席代表。
(3)在以下情況下,區行政長官的職位將空缺:
(a)不贊成票對他投了不信任票,並獲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區議會議員投票;要么
(b)他被總統免職;要么
(c)他辭職或去世。
244。
(1)區議會須有一個主持人,由大會從其成員中選出。
(2)主持會議的成員應至少由大會所有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選舉產生。
(3)主持會議的會員須─
(a)主持大會的會議;
(b)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4)在符合本條第(5)款的規定下,主持會議的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以連選連任。
(5)主持大會的議員應在大會以全體大會會員中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數投票表決免除其職務時停止任職。
245。
議會應依法規定區議會的職能,其中應包括:
(a)制定和執行計劃,方案和戰略,以有效調動該地區的整體發展所需的資源;
(b)徵收和徵收稅款,稅率,關稅和費用。
246。
(1)地方議會的選舉應每四年舉行一次,但此種選舉與議會的選舉應至少間隔六個月。
(2)除非他辭職或去世或根據本《憲法》第243條第(3)款的規定較早地不再任職,否則地區行政長官的任期為四年;一個人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247。
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法律應規定區議會的議員資格,區議會和可能低於區議會的其他地方政府單位的程序。
248。
(1)尋求當選為區議會或任何下級地方政府部門的候選人,應以個人身份向選民介紹自己,並且不得使用與任何政黨有關的任何符號。
(2)政黨不得以任何方式競選或競選區議會或任何下級地方政府單位的候選人,認可,贊助或提供競選平台。
249。
在遵守法律規定的任何程序的前提下,選民或任命機構可以撤銷區議會議員的任期。
250。
(1)區議會行政長官的薪酬由議會決定,並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2)區議會的主持人和區議會的其他成員的薪酬應由區議會確定,並由議會自己的資源支付。
251。
(1)須成立一個區議會執行委員會,負責執行區議會的行政和行政職能。
(2)執行委員會的組成及其審議程序應依法規定。
252。
(1)須設立一個稱為區議會共同基金的基金。
(2)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會應每年作出規定,將不少於加納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分配給地區議會發展;該款項應每季度分期支付給區議會共同基金。
(3)共同基金中的區議會所得款項應根據議會批准的公式在所有區議會中分配。
(4)由總統任命並經議會批准,由區議會共同基金管理人任命。
(5)國會應通過法律規定行政長官的職能和任期,以確保對地區議會共同基金進行有效和公平的管理。
(6)不得採用本章或任何其他法律來禁止國家或其他機構向任何區議會提供補助金。
253。
審計長應每年對地區議會的帳目進行審計,並應將其審計報告提交議會。
254。
議會應制定法律並採取必要措施,進一步分散中央政府的行政職能和項目的權力,但不得對與地方議會的權力下放不符或以其他方式違反法律的地方議會行使任何控制權。
255。
(1)在每個區域均須成立一個區域統籌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區域部長及其副代表;
(b)該地區每個地區的主持人和地區行政總裁;
(c)地方酋長院的兩名酋長;和
(d)該地區權力下放部的區域負責人為成員,沒有表決權;
(2)區域部長應為區域協調委員會主席。
(3)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區域協調理事會的職能應根據《議會法》的規定。
256。
(1)總統應在議會的事先批准下,為每個地區任命一位國務部長,他應-
(a)代表該地區的總統;和
(b)負責該地區行政機構的協調和指導。
(2)總統可在與地區的國務大臣協商並經議會事先批准的情況下,任命地區副部長或副部長履行總統確定的職能。
第二十一條土地和自然資源
公共土地
257。
(1)加納的所有公共土地均應代表加納人民並歸加納人民所有。
(2)就本條而言,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的情況下,“公共土地”包括在本憲法生效前不久代表加納政府歸屬於加納政府的任何土地,並在此日期之前,之後或之後,為加納的公共服務加納人民提供信託,並為加納政府的目的而為公共利益而購置的任何其他土地。
(3)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加納北部,上東區和上西區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歸加納政府所有的所有土地,都不屬於加納政府的公共土地。本文第(1)和(2)節的含義。
(4)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本條第(3)款所指的所有土地均應歸屬於歸屬之前擁有該土地的所有人,或歸屬於適當的皮膚,而無須對此條款作進一步保證。
(5)本條第(3)和(4)款不應損害政府本身將出於公共利益為公共目的所需的任何土地的歸屬。
(6)加納境內任何土地,下方或下方,其上,下方或上方的所有礦物,河流,溪流,加納各處的水道,專屬經濟區以及領海或大陸架覆蓋的任何地區,均屬於共和國的財產加納和應以加納人民的名義並以加納人民的信任歸屬於總統。
258。
(1)須成立土地委員會,由土地委員會與有關公共機構和政府機構協調,履行以下職能:
(a)代表政府管理公共土地以及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總統的任何土地或賦予委員會的任何土地;
(b)就加納特定地區發展的政策框架向政府,地方當局和傳統當局提供諮詢,以確保個別土地的開發與有關地區的相關發展計劃相協調;
(c)就土地使用和能力方面的國家政策制定並提交政府建議;
(d)就全面的加納土地所有權登記方案提供諮詢意見並協助其執行;
(e)履行負責土地和自然資源的部長分配給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2)負責土地和自然資源的部長可在得到總統批准後,就土地委員會的職能政策事宜,以書面形式向土地委員會提出一般指示,而土地委員會應遵守該指示。
259。
土地委員會由總統根據本《憲法》第70條任命的以下人員組成:
(a)既不是國務部長也不是副部長的主席;
(b)下列機構分別由有關機構提名:
(i)國民參議院;
(ii)加納律師協會;
(iii)加納測量師學會;
(iv)每個地區土地委員會;
(v)負責城鄉規劃的部門;
(vi)全國農民和漁民協會;
(vii)環境保護委員會,以及
(viii)土地和自然資源部;和
(c)土地委員會首席行政官,由執行秘書擔任。
260
(1)土地委員會在每個區域均應設有一個分支機構,稱為區域土地委員會,以履行本《憲法》第258條就該區域規定的職能。
(2)所有區域土地委員會的活動應由土地委員會統籌。
261。
區域土地委員會應由部長負責土地和自然資源任命的以下人員組成:
(a)既不是國務部長也不是副部長的主席;
(b)下列機構分別由有關機構提名:
(i)國民參議院;
(ii)加納律師協會;
(iii)加納測量師學會;
(iv)每個地區土地委員會;
(v)負責城鄉規劃的部門;
(vi)全國農民和漁民協會;
(vii)環境保護理事會;和
(viii)土地和自然資源部;和
(c)土地委員會首席行政官,由執行秘書擔任。
260
(1)土地委員會在每個區域均應設有一個分支機構,稱為區域土地委員會,以履行本《憲法》第258條就該區域規定的職能。
(2)所有區域土地委員會的活動應由土地委員會統籌。
261。
區域土地委員會應由部長負責土地和自然資源任命的以下人員組成:
(a)既不是國務部長也不是副部長的主席;
(b)在下列情況下,由有關機構提名的每個下列機構的代表:
(i)地區上議院;
(ii)該地區內的每個區議會;和
(iii)負責城鄉規劃的部門;
(c)在該地區執業的加納律師協會的提名人;
(d)在該地區執業的加納測量師學會的提名人;
(e)全國農民和漁民協會;和
(f)區域地政官。
262。
(1)每個區域土地委員會應有一個區域土地官員。
(2)區域土地官員應是區域土地委員會的成員兼秘書。
263。
除非有資格成為議會議員,否則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土地委員會或區域土地委員會的成員,除非他有資格成為議會議員,除非為免生疑問,任何人不得僅因其為公職人員而被取消成為本成員的資格。
264。
(1)土地委員會的主席和成員,以及執行秘書和區域土地官員以外的區域土地委員會的主席和成員,任期四年,並有資格連任。
(2)在以下情況下,除執行秘書和區域地政官外,地政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或區域地政委員會成員的空缺:
(a)他根據本條第(1)款不再任職;
(b)發生任何情況,使他根據本《憲法》第263條被取消任職資格;
(c)由總統免職,或者對於區域土地委員會的成員,由負責土地和自然資源的部長免職,原因是他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表述不當行為。
265。
除非本憲法或與本憲法沒有抵觸的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土地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能時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非公民的土地所有權
266。
(1)不得在加納的任何土地上建立任何權益,也不得在加納的任何土地上擁有加納任何土地的永久業權權益。
(2)尋求與本條第(1)款背道而馳的任何性質的協議,契據或交通工具,是授予非加納公民任何人對任何土地的永久所有權或所有權的行為虛空。
(3)如果在1969年8月的第二十二天,不是加納公民的任何人在加納的任何土地上擁有或擁有加納任何土地的永久業權權益,則該權益應被視為對加納任何土地的租賃權益。從1969年8月第二十二日開始,以胡椒花租金為期五十年,並且在任何此類土地上的永久業權歸還權應代表加納人民並以加納人民的名義歸屬總統。
(4)不得在加納的任何土地上建立任何權益,也不得在加納的任何土地上擁有土地,而該土地在任何時候均授予非加納公民的租賃權五十年以上。
(5)如果在1969年8月的第二十二天,任何不是加納公民的人在加納的任何土地上擁有租賃權益或擁有加納的土地權利,但未超過五十年,則該權益或自1969年8月第二十二日起,任何此類土地應視為擁有五十年的權益或權利。
凳子和皮膚的土地和財產
267。
(1)加納的所有糞便土地均應按照習慣法和習慣,代表並託管在適當的糞便上。
(2)須設立凳子土地署長辦公室,以負責─
(a)為每個凳子建立一個凳子土地帳戶,應將所有的租金,會費,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或其他付款(不論是從凳子土地的收入還是資本性質)支付給該凳子;
(b)收取所有此類租金,會費,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或其他付款方式(無論是收入還是資本性質),並將其計入本條第(6)款指定的受益人;和
(c)支付根據本條第(6)款確定的收入。
(3)除非有土地的所在地區的區域土地委員會已證明該土地的處置或開發與規劃主管部門為該計劃制定或批准的發展計劃一致,否則不得對任何土地進行處置或開發。有關區域。
(4)如果區域土地委員會未能或拒絕根據本條第(3)款給予同意和同意,則因未履行或拒絕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高等法院上訴。
(5)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不得在加納的任何梯田上建立任何權益,而將其描述為任何人或任何人的永久所有權。
(6)應將凳地產生的收入的百分之十支付給凳地管理人辦公室,以支付行政費用;其餘收入應按以下比例支付:
(a)通過傳統權威機構維持糞便狀況的25%的費用;
(b)傳統授權的百分之二十;和
(c)百分之五十五的地區議會席位,在該地區內有糞便土地。
(7)凳土地的管理者和區域土地委員會應在與凳土地的管理和開發有關的所有事宜上與凳和其他傳統當局進行協商,並應向他們提供所有相關信息和數據。
(8)土地委員會和糞便土地管理者應與所有相關的公共機構,傳統當局和糞便協調,以製定合理和生產性地開發和管理糞便的政策框架。
(9)議會可規定設立Stool Lands行政官辦公室區域分支機構,以在Stool Lands行政官的指示下,履行有關區域內Administrator的職能。
保護自然資源
268。
(1)涉及由任何人(包括加納政府)或代表包括加納政府在內的任何人授予權利或讓步的任何交易,合同或承諾,無論以何種方式描述為開採任何礦物質,水或在本《憲法》生效後製造或訂立的加納其他自然資源,須經議會批准。
(2)國會可以在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的投票中通過的決議,可以將任何特定類別的交易,合同或承諾從本條第(1)款中豁免。
269。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會應通過或根據《國會法案》規定在本《憲法》生效後的國會第一次開會後六個月內建立一個礦產委員會,一個林業委員會,漁業委員會以及議會可能決定的其他委員會,由其負責有關自然資源的利用和相關政策的協調與管理。
(2)儘管有本《憲法》第268條的規定,國會仍可根據根據本條第(1)款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建議,並根據國會規定的條件,授權任何其他政府機構批准就開採加納的任何礦產,水或其他自然資源授予權利,讓步或合同。
第二十二章
270。
(1)特首機構及其根據習慣法和慣例建立的傳統理事會在此得到保證。
(2)國會無權制定任何法律,以使─
(a)授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何目的給予酋長或從酋長撤回承認的權利;要么
(b)以任何方式減損或貶低酋長機構的榮譽和尊嚴。
(3)任何法律所訂明的條文,不得以任何法律的權限或根據任何法律作出的事情與本條第(1)或(2)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a)根據傳統的習慣法和慣例,由傳統理事會,地方議院的眾議院或酋長委員會確定其中任何一項的提名,選舉,selection選,設置或存放的有效性作為酋長的人;
(b)傳統理事會或地區酋長院或國民酋長院,以建立和實施程序以註冊酋長並在憲報上公開公告或以其他方式確定加納人的酋長地位。
271。
(1)應當有一個國家眾議院。
(2)每個地區的上議院均應從該地區選出五位最重要的酋長作為國民上議院的成員。
(3)凡某區域的最高酋長人數少於五名,則該區域的上議院應選舉組成該區域所需的酋長代表制的分區酋長人數。
272。
國民參議院-
(a)就與酋長有關或影響酋長的任何事項,向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負責的任何個人或當局提供諮詢;
(b)進行習慣法的逐步研究,解釋和編纂,以期在適當情況下發展統一的習慣法規則體系,並彙編適用於每個糞便或皮膚的習慣法和繼承順序;
(c)對傳統習俗和習慣進行評估,以消除過時和對社會有害的習俗和習慣;
(d)履行其他職能,但不得與國會所指的分配給該地區上議院的任何職能相抵觸。
273。
(1)國民議會院長對任何地區的酋長院確定的影響酋長的任何原因或事項具有上訴管轄權,上訴法院可從該法院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有權准予上訴國家院長議院或最高法院。
(2)國家眾議院的上訴管轄權由國家眾議院的司法委員會行使,該委員會由該眾議院從其成員中任命的五人組成。
(3)國家眾議院的司法委員會應由國家眾議院根據司法部長的建議任命不少於十年的律師協助。
(4)必須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國民議員的票數,以事實證明的不當行為或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為由,將國民議會上議院司法委員會的委員免職。眾議院。
(5)國民參議院的司法委員會對影響酋長制的任何原因或事項具有原始管轄權─
(a)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區域酋長院的權限內;要么
(b)不在地區上議院的管轄範圍內;要么
(c)不能由地方上議院處理。
(6)國民議事院司法委員會根據本條第(5)款處理的任何因由或事項,均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274。
(1)在加納及其每個地區均應設立地區酋長院。
(2)地區上議院應由國會依法決定的成員組成。
(3)區域院長-
(a)履行或根據《國會法令》賦予它的職能;
(b)建議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負責的任何人或當局,對與該地區的酋長管轄權有關或影響該地區的酋長負責;
(c)聆聽並確定該地區傳統理事會關於提名,選舉,election選,任命或任命某人為首席代表的上訴;
(d)對與至高無上的糞便或皮膚或至高無上的糞便或皮膚的居住者有關的一切事項具有原始管轄權,包括至高無上的糞便或皮膚的王母;
(e)進行研究並提出適當的一般性建議,以解決或迅速解決該地區的頭目權爭端;
(f)彙編適用於該地區每個糞便或皮膚的習慣法和繼承順序。
(4)區域上議院的原始和上訴管轄權應由區域上議院的司法委員會行使,該委員會由區域上議院從其成員中任命的三名酋長組成。
(5)地區首長司法委員會應由地區首長府根據總檢察長的推薦任命不少於五年的律師協助。
(6)區域參議院司法委員會的成員可以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區域參議員的票證證明是行為不當或精神或身體虛弱的理由免職。酋長。
275。
如果一個人因叛國罪,叛國罪,嚴重犯罪或涉及國家安全,欺詐,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而被定罪,則無資格擔任酋長。
276。
(一)酋長不得參加積極的政黨政治;任何希望這樣做並希望當選國會議員的酋長都應退位。
(2)儘管有本條第(1)款和第(c)款
根據本《憲法》第94條第3款,可以任命具有其他資格的任何公職的首長。
277。
在本章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酋長”是指根據適當的家庭和血統,經過有效地提名,選舉或選拔,並根據本章的規定被任命為酋長或王后母親的人。相關習慣法和用法。
第二十三條諮詢委員會
278。
(1)在符合本《憲法》第(5)條的規定下,在下列情況下,總統應通過憲法文書任命調查委員會:
(a)總統信納應任命一個調查委員會;要么
(b)國務院建議這樣做符合公共利益;要么
(c)議會通過一項決議,要求任命一個調查委員會,以調查該決議中指定為具有公共重要性的任何事項。
(2)根據本條第(1)款任命的委員會可以由一個唯一的專員組成,也可以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組成,其中一名應被任命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3)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根據本條獲委任為專職專員或調查委員會主席:
(a)高等法院的大法官;要么
(b)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級司法法院法官的人;要么
(c)擔任高級司法法院大法官的人;要么
(d)對被調查事項具有特殊資格或知識的人。
(4)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下,根據本條第(1)款任命的調查委員會由兩名以上委員組成,但主席除外,其中至少一名委員應是有關被調查事項的特殊資格或知識。
279。
(1)在以下情況下,研訊委員會具有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權力,權利和特權:
(a)強迫證人出席,並經宣誓,肯定或其他方式對其進行檢查;
(b)強制提供文件;和
(c)發出委託或要求檢查國外證人的問題。
(2)獨任專員或調查委員會的成員對於其在履行其作為專員或成員的職能時所做的任何事情或事情,不承擔任何訴訟或訴訟的責任。
280。
(1)調查委員會須─
(a)對委任書所指明的任何事項進行全面,忠實和公正的查詢;
(b)書面報告查詢結果;和
(c)在報告中提供導致報告所述結論的理由。
(2)凡調查委員會對任何人作出不利裁定,就本《憲法》而言,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應視為高等法院的判決;因此,從委員會裁定成立之日起,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是正確的。
(3)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前提下,主席應促使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及其白皮書載於該委員會提交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
(4)凡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不予發表,主席鬚髮表聲明,說明為何不予發表。
(5)調查委員會的裁定不具有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的高等法院的判決的效力;除非
(a)在作出裁定並向公眾宣布後已過去六個月;要么
(b)政府在憲報和國家媒體上發表聲明,表示無意就委員會的報告發表白皮書,以較早者為準。
(6)本條第(2)款授予對某人進行調查的人的上訴權,應在發生本條第(5)款所述的任何事件後的三個月內行使或在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允許的其他時間,以特殊許可並在其認為合理的條件下允許。
281。
(1)除非委員會為公共道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命令其他方式,否則調查委員會的程序應公開進行。
(2)在符合本章規定的前提下,根據本《憲法》第157條設立的法院委員會的規則,應通過憲法文書製定規則,規範所有調查委員會的做法和程序,並就調查委員會的上訴作出規定。
282。
(1)任何行為是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對象的人,或可能以任何方式牽涉或涉及所調查事項的人,均有權在調查中由律師代表;並認為可能需要由律師代理的其他任何人也應被允許如此代理。
(2)本條第(1)款所指的人也可以由合理地必要的其他專家協助,以保護其在研訊中的利益。
283。
參加調查委員會的證人有權享有與高等法院證人相同的豁免和特權。
第二十四章公職人員行為守則
284。
公職人員不得將自己的職務與他的個人利益相抵觸或可能與其辦公室職能的履行相抵觸。
285。
在擔任公共法人或公共機構的職務時,不得任命任何人或擔任公共法人或公共機構的理事機構主席。
286。
(1)擔任本條第(5)款所指的公職的人,應向審計長提交書面聲明,說明其直接或間接擁有的所有財產或資產或所欠債務。
(a)在本《憲法》生效後三個月內或在就職之前(視情況而定),
(b)每四年結束;和
(c)在其任期結束時。
(2)不聲明或故意作出虛假聲明將違反本《憲法》,應按照本《憲法》第287條處理。
(3)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的聲明,應要求應作為以下證據提供:
(a)在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要么
(b)在根據本《憲法》第278條任命的調查委員會之前;要么
(c)由人權和行政司法專員任命的調查員。
(4)在本條第(1)款要求的初次宣布之後,由公職人員獲得的,不合理地歸因於收入,禮物,貸款,繼承或任何其他合理來源的任何財產或資產,應視為已違反本《憲法》獲得。
(5)本條的規定所適用的公共機構是:
(a)共和國總統;
(b)共和國副總統;
(c)議長,副議長和國會議員;
(d)國務大臣或副部長;
(e)首席大法官,高級司法法院大法官,區域法庭庭長,人權和行政司法專員及其代表以及所有司法人員;
(f)大使或高級專員;
(g)內閣秘書;
(h)公務員部或政府部門或同等職位的負責人;
(i)國家擁有控股權的公眾公司或公司的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和部門負責人;和
(j)公共服務部門和國會可能規定的任何其他公共機構的官員
(6)審計長應按照本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方式和條件,以書面形式向總統聲明其資產和負債。
(7)被任命擔任本條規定適用的辦公室的人,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接受並宣誓效忠宣誓,保密宣誓和附表2所列正式宣誓遵守本《憲法》或任何其他適合其職務的誓言。
287。
(1)對於公職人員違反或未遵守本章規定的指控,應向人權和行政司法專員提起;對於人權和行政司法專員,則應提起訴訟。首席法官,除非有關人員書面承認違規或不遵守規定,否則應導致對此事進行調查。
(2)人權與行政司法專員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就調查或接納的結果採取他認為適當的行動。
288。
在本章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公職人員”是指擔任公職的人。
第二十五章憲法的修正
289。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通過《議會法案》修改本《憲法》的任何規定。
(2)除非通過以下方式,否則不得通過《議會法》對本憲法廳進行修改或直接或間接地對其進行修改:
(a)該法案的唯一目的是修改本憲法;和
(b)該法案已按照本章通過。
290。
(1)本條適用於本憲法以下條款的修正案,在本憲法中稱為“確立條款” —
(a)憲法:第1、2和3條;
(b)加納領土:第4和第5條;
(c)加納法律:第11條;
(d)基本人權與自由:第5章;
(e)人民代表:第42、43、46、49、55和56條;
(f)行政人員:第8章;
(g)立法機關:第93和106條;
(h)司法機構:第125、127、129、145和146條;
(i)媒體的自由與獨立:第162條第(1)至(5)款
(j)財務:第174和187條;
(k)警察部門:第200條;
(l)加納武裝部隊:第210條;
(m)人權和行政司法委員會:第216和225條;
(n)全國公民教育委員會:第231條;
(o)權力下放和地方政府:第240和252條;
(p)酋長:第270條;
(q)《公職人員行為守則》:第286條;
(r)修改憲法:第25章;和
(s)其他:第293和299條。
(2)修正一項固定條款的法案,在國會進行審議之前,應由議長將其轉交國務委員會徵求意見,國務委員會應在收到該法案後三十天內對該法案提出意見。它。
(3)該法案應在憲報上公佈,但不得在根據本條在憲報刊登六個月後屆滿之前提交議會。
(4)該法案在國會初讀後,不得進一步進行,除非已提交加納全民投票,並至少有40%的有權投票的人在全民投票和至少有百分之七十五的投票者投票贊成通過該法案。
(5)凡該法案在全民公決中獲得批准,議會應予以通過。
(6)議會根據本條通過了一項修正案的修正案的法案時,總統應予以批准。
291。
(1)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將修正本《憲法》規定而不是根深蒂固的規定的法案提交議會審議:
(a)該刊物已在憲報刊登兩次,而第二次刊物則在首次刊載後至少三個月出版;和
(b)第二次出版後至少已過十天
(2)議長應在議會對法案進行一讀後,將其交給州議會審議和諮詢,州議會應在收到法案後三十天內就該法案提出建議。
(3)議會批准該法案的,只有在獲得國會所有議員至少三分之二的投票通過的二,三讀通過的情況下,才可將其提交給總統。
(4)凡法案已按照本條通過,則總統須予以批准。
29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總統才能批准根據本《憲法》通過的本《憲法》修正案的法案:
(a)附有議長的證明書,證明已經遵守了本《憲法》的規定;和
(b)如屬一項擬訂定項條文的草案,則附有選舉委員會發出的,由委員會主席簽署並蓋有委員會印章的證明書,證明該法案已在按照本章。
第二十六章其他
293。
(1)凡某人向政府提出債權,則可通過為此目的針對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將該項索賠作為權利而強制執行,而無需授予命令或使用稱為權利請求的程序。
(2)政府須承擔所有與侵權有關的法律責任,如屬成年及能力完整的私人人士,則政府須─
(a)就其僱員或代理人所犯的侵權行為而言;
(b)因某人違反普通法或其他任何法律而因其作為雇主而欠其僱員或代理商的職責;和
(c)違反普通法或財產所有權,佔有,擁有或控制所附的任何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3)除非本法令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憑藉本條第(2)款(a)項就政府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向政府提出訴訟。條款,導致對該僱員或其財產提起侵權訴訟。
(4)凡政府對一項法定義務具有約束力,而該法定義務對除政府及其官員以外的其他人也具有約束力,則政府如不遵守該義務,應對侵權行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政府是一個具有完整年齡和能力的私人人士,便會如此。
(5)凡根據普通法或成文法則賦予政府官員職能或賦予政府官員職能,而該官員在履行或意圖履行職能時犯了侵權行為,則政府對如果僅根據政府依法給予的指示授予或行使職能,則侵權行為應具有的原形。
(6)憑藉本條,不得針對以下事項對政府提出訴訟:
(a)任何人在履行或意圖履行賦予他的司法性質的責任時所做的任何事情或被省略的事情;要么
(b)政府人員的作為,疏忽或不作為,除非該人員─
(i)由政府直接或間接任命,並在關鍵時刻完全由公共資金或由議會提供的款項從其作為政府官員的職務中獲得的報酬;要么
(ii)在重要時間擁有一個辦事處,公共服務委員會證明該辦事處通常會向該辦事處的持有人付款。
(7)凡政府憑藉本條須承擔法律責任,則與彌償及分擔法律有關的法律應可強制執行─
(a)某政府僱員正為適當地執行其關於責任的職責而對政府提出反對,或由任何其他人針對該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而針對政府;要么
(b)由政府針對政府僱員以外的任何人,就其所負的法律責任,猶如政府是具有成年及能力的私人。
294。
(1)為了執行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接受,捍衛,起訴或成為該訴訟的當事方,就與本憲法有關的任何訴訟均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2)在符合本條第(1)款的規定下,議會應通過或依據《議會法》對授予法律援助作出規定。
(3)在不損害本條第(2)款的前提下,國會可根據該條規定在除本條第(1)款所指或根據本條規定的事項外,提供法律援助該法案。
(4)就本條而言,法律援助應包括律師的代理,包括律師在任何訴訟程序的初步或附帶步驟或為避免發生或達成折衷而採取的措施中所提供的協助。或終止任何訴訟程序。
295。
(1)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國會法案”是指由國會頒布的法案,其中包括一項條例;
“條款”是指本憲法的條款;
“酋長”具有本《憲法》第277條賦予的含義;
“公務員”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服務;
“調查委員會”包括調查委員會;
“憲法文書”是指根據本憲法賦予的權力而訂立的文書;
“法院”是指由本《憲法》設立或在其授權下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並包括一個法庭;
“法令”包括由民族解放委員會,國家救贖委員會,最高軍事委員會或武裝部隊革命委員會或在其授權下制定的法令,以及在該法令授權下制定的任何法定文書;
“區議會”包括大都會議會和市政議會;
“成文法”是指議會法令,法令,法律或憲法或法定文書的法令;
“確立的規定”具有本《憲法》第290條賦予的含義;
“職能”包括權力和職責;
“政府”是指加納的行政權力得到適當行使的任何權力;
“高犯罪率”是指本《憲法》第二條所指的高犯罪率;
“叛國罪”是指本憲法第3條所指的叛國罪;
“判決”包括法院的決定,命令或命令;
“會議”包括國會在屆會期間連續開會的時期;
“部長”是指根據本《憲法》第78或256條任命的部長;
“誓言”包括誓詞;
“效忠宣誓”是指本《憲法》第二附表所規定的效忠宣誓;
“至高無上的酋長”是指根據習慣法和習慣被提名當選並被任命為至高無上的酋長的人;
“公共公司”是指根據《議會法》設立或由議會提供的資金或其他公共資金設立的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士;
“公共利益”包括確保或旨在確保加納全體人民普遍受益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公職”包括直接從合併基金中支付或直接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酬金的辦公室,以及完全由議會提供的公共資金或款項中設立的公共法人辦公室;
“公共服務”包括在政府任何民政部門中的服務,其薪酬直接從合併基金中支付,或直接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並在公共公司中服務;
“退休金”包括退休金和酬金;
“法院委員會規則”是指本《憲法》第157條確立的法院委員會規則;
“參謀長”包括陸軍參謀長,海軍參謀長和空中參謀長;
“屆會”是指在十二個月內舉行的一系列議會會議;
“就座”包括議會在不休會的情況下連續開會和在委員會中任職的時期;
“法定文書”是指根據國會法令,法令或法律賦予的權力而直接或間接作出的文書;
“凳子”包括皮膚,控制皮膚土地的人或人的身體;
“凳子土地”包括由凳子或皮膚,特定社區的負責人或公司的船長控制的,為該凳子的主體或成員的利益而擁有的任何土地或權益,或在該土地上的任何權益。該社區或公司;和
“叛國”是指本《憲法》第19條所定義的叛國。
(2)在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中-
(a)以“指定”一詞提及某辦事處的持有人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他的辦公室應解釋為包括當其時正合法地在該辦公室中執行職務或履行其職責的人;
(b)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情況下,應提及提及將公職人員從其辦公室撤職的權力,包括對任何法律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官員從公眾中退休的權力的提及。服務。
(3)本條第(2)款(b)項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要求高級司法法院的法官或審計長退出公共服務的權力。
(4)法律授予的允許某人退出公務員的權力,對於可能被某人或權力機構免職的公職人員,除本憲法規定的委員會外,應授予總統按照有關當局的建議行事。
(5)就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而言,不得僅因某人正在就政府提供的服務領取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將其視為公職。加納。
(6)本憲法中賦予某人或權力機構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的規定,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機構廢除職權的權力或強制性退休的法律。達到法律規定年齡的官員。
(7)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一個人擔任某職務或履行某項職務的權力,但前提是該職務的人可以履行職務。
(8)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在執行本《憲法》或該法律規定的職能時以任何人或機構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的方式,排除了法院對該人或當局是否根據本《憲法》或法律履行了這些職能的任何問題行使管轄權。
(9)在本《憲法》中,提及對本《憲法》或《議會法》的任何規定進行修改的內容,包括對修正案,修改,通過修正案或修改進行的重新制定,中止或廢除該規定以及用不同的條款代替該條款。
296。
在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中,任何人或當局擁有酌處權-
(a)自由裁量權應被視為暗含公平公正的義務;
(b)行使自由裁量權不應是任意的,反复無常的或因怨恨,偏見或個人不滿而導致的偏見,並應按照適當的法律程序進行;和
(c)如果該人或當局不是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則應通過憲法文書或成文法令發布與本憲法的規定不相抵觸的法規,或其他法律來約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功率。
297。
在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中-
(a)任命某人擔任公職或在該公職中擔任職務的權力應包括確認任命,對任職於該公職或擔任該職務的人進行紀律控制以及將該人免職的權力;
(b)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時,可以行使權力,並應不時根據需要不時履行職責;
(c)凡賦予某人或某人權力以做某行為或某事或執行某某事或某事物的權力,則也應視所有這些權力也被認為是必要的,以使該某人或某某權力或行為能做或執行該行為。做事
(d)授予某項權力以訂立任何憲法或法定文書,法規或規則,或通過任何決議或給出任何指示,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相同方式可行使的,修改或撤銷該權力的權力。憲法或法定文書,法規,規則或決議或指示(視情況而定);
(e)進口男性的字眼包括女性和公司。
(f)單數形式的單詞包括複數形式,而復數形式的單詞包括單數形式;
(g)在定義一個詞的地方,該詞的其他詞性和時態具有相應的含義;
(h)指示或授權公職人員做任何作為或事情,或以其他方式通過其任職而向他提出的詞語,包括其繼任者及其所有代表和所有其他助手;
(i)指示或授權國務大臣執行某項行為或某件事,或通過指定其職務以其他方式向他適用的詞,包括為他行事的人,或(如果該職位空缺)指定為行事的人在該辦公室中,由或由《議會法》授權,或由他的任職繼任者及其所有代表或其他助手擔任;
(j)凡授予權力或對該職位的持有人施加職責,則該權力可予行使,該職責應由該人在負責履行該職位職能的時間內執行。
298。
在不違反本《憲法》第25章規定的情況下,無論在任何情況下,無論是由本《憲法》引起還是由本《憲法》引起,都沒有本《憲法》規定的,明示的或必要的暗示來處理此事。在不違反本《憲法》任何規定的情況下,通過《議會法》規定了該事項。
299。
儘管本《憲法》有相反規定,本《憲法》附表1所規定的過渡性規定仍然有效。
時間表的第一個過渡條款
第一部分-第一總統
1。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根據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有效的法律,當選為加納總統的人應被視為為本憲法的目的已經當選。
(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本條第(1)款所指的總統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就任總統。
第二部分-第一屆議會
2。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根據本《憲法》的目的,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根據現行法律當選為國會議員的人,應被視為已經當選為國會議員。
(2)擔任協商會議書記員或臨時國防委員會可指定的其他公職人員的人,儘管本《憲法》有相反規定,應繼續擔任議會書記員,直至根據第124條任命書記官為止本憲法。
(3)根據《 1991年協商會議法》(PNDCL.253)成立的協商會議書記員或根據本條第(2)款指定的其他人,應於本條例生效後不遲於7天憲法,召集議會會議選舉議長,宣誓就職,宣誓就職總統以及批准國務部長和副部長根據該憲法任命。
(4)為免生疑問,在本《憲法》生效前召集國會開會以就本條第(3)款目的作出的任何通知,應被視為對所有目的均是有效的通知。
(5)1979年加納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議會會議常規適用於議會議事程序,直到議會根據本憲法第110條另行決定。
第三部分-司法機構
3。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應被視為已根據本《憲法》設立,並應履行最高法院,上訴法院的職能和高等法院分別在本《憲法》第11章中指定。
(2)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在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法院進行的所有未決訴訟均可在該法院進行並完成。
4。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最高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大法官應繼續擔任該職務,就如同根據本《憲法》被任命為該職務一樣。
(2)本條適用的任何代理人,在本憲法生效後,均應接受並同意本憲法附表2所列的效忠宣誓和司法宣誓。
5.在本《憲法》生效並將其職能,資產和負債移交給司法理事會後的六個月內,公共法庭委員會將不復存在。
6.議會應在本《憲法》生效後六個月內─
(a)就本《憲法》第143條而言,依法規定區域法庭的管轄權;和
(b)為本《憲法》第126條的目的設立下級法院或法庭。
7
(1)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在以下任何一個公共法庭進行部分審理的所有案件,均可在該公共法庭繼續進行和審理。
(a)國家公共法庭;
(b)區域公共法庭;
(c)地區公共法庭;和
(d)社區公共法庭。
(2)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在巡迴法院,第一級地方法院或第二級地方法院進行部分審理的所有案件均可在法院繼續進行和審理。
(3)在完成本條第(1)款所述的部分審理案件後,或在本《憲法》生效後六個月內(以較早者為準),國家公共法庭將不復存在。
(4)除本節第(1)款所述案件外,所有其他案件均應在本憲法生效前立即在國家公共法庭審理,並應移交首席大法官指示的法庭。
(5)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在任何公共法庭受僱且有資格並適合任命為司法部門任何職位或職位的任何人,如果被推薦由司法委員會任命,則可以如此任命。 。
第四部分其他
8。
(1)凡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擔任或正在其職務中擔任職務的人,應視為已被任命,只要符合以下規定即可:依本《憲法》擔任同等職務或在本《憲法》中擔任同等職務。
(2)即使在本條第(1)款的規定下,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根據有效法律要求其在任職期滿時撤離其職位的人也應撤離在那個時期屆滿時他的辦公室。
(3)本條不得損害由任何人或當局為廢除職權作出規定的任何人或當局,以不違反本《憲法》或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賦予的權力。擔任任何職務或在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的人的職務,並要求這些人退休。
(4)在為與退休金或其他服務期限有關的任何法律的目的而確定適用本條第(1)和(2)款規定的公職人員的服務期限時,作為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終止的政府下的公職人員,應被視為連續在該憲法生效後開始的公職人員繼續任職。
(5)本條規定適用的人,應在本憲法生效後立即或其後的任何便利時間,接受並接受法律規定的宣誓。
(6)有權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退休的人,應享有與他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所享有的退休獎勵相同的服務條款和條件;因此,本《憲法》或本附表中的任何內容均不應對任何此類人員的服務條件產生不利影響。
(7)本節第(1)款適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和條件不得比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對其適用的條款更優惠。
9.下列職位的首次任命應在總統就職後六個月內作出。
(a)人權和行政司法專員及其代表;
(b)地區議會共同基金管理人;
(c)選舉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
(d)主席和其他成員
(i)全國高等教育理事會;
(ii)國家媒體委員會;和
(iii)國家公民教育委員會。
10.在國會根據本《憲法》第192條頒布《議會法》以建立或運營一家公共公司之前,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公共公司應根據該法令繼續其運作。它成立了。
1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監察員辦公室將繼續存在,直至總統任命人權和行政司法專員及其代表,並另有規定為止,應繼續作為監察專員的組成部分。人權和行政司法委員會辦公室。
12.儘管本憲法有相反規定,所有根據1984年《稅收專員法》(PNDCL 80)設立的稅收專員辦公室(1982年)根據《國家調查委員會法》(PNDCL.2)成立的國家調查委員會的所有未決案件根據《 1984年州議會(分配政策與實施)委員會法》(PNDCL 83)成立的州議會(分配政策與實施)委員會,可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成立並由該委員會完成或委員會,直至提交報告或依法解散為止。
13.儘管有本《憲法》第199條的規定,除非獲得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在達到55歲之前,任何人無權根據1991年《社會保障法》(PNDCL 247)領取養老金。
14。
(1)即使本《憲法》有相反規定,在本《憲法》生效前立即存在的任何調查委員會可繼續存在,直至提交其報告或按照法律以其他方式解散為止。
(2)為免生疑問,根據任何成文法在本《憲法》生效之前設立的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和調查結果,應與根據本條例設立的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或調查結果具有同等效力。憲法。
15.凡在現行憲法中具有權力的人或機構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經開始任何事項或事物,則該事項或事物可由具有該權力的人或主管機關進行並完成。在本憲法生效後達到目的的權力;並且該個人或機構不必重新開始該事項。
16.總統印章,公共印章,高等法院的印章以及緊接在本《憲法》生效前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使用的任何規定形式,應繼續使用,直到另有規定為止。
17.對於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犯下的任何刑事罪行,可以行使對本憲法第72條所規定的總統的憐憫特權,對在其後犯下的刑事罪行也可以行使特權。
18歲
(1)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合併基金和應急基金應繼續存在,作為本《憲法》第175條所指的合併基金和應急基金。
(2)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根據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有效的任何成文法,要求或授權從公共基金中支取或從公共基金中支取的每一筆付款,應繼續從該支票中支取或支取。基金。
19
儘管有任何相反的法律,在本《憲法》生效之日生效的財政年度中的財務估算應繼續有效,直到國會法令另有規定為止。
20
根據任何憲法或以前在加納生效的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給予的,應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支付的所有補償,退休金,酬金和類似津貼,應予以廢除或廢除。此類憲法或法律(視情況而定)將繼續支付,並在合併基金中收取。
21
凡在本《憲法》生效前不久尚未生效的任何成文法則或該成文法於該法例生效後的某個日期生效,則可以根據其成文法則將其生效,或在隨後的日期(視情況而定)生效。
22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公開選民登記冊和公投應在本《憲法》生效後生效,猶如其是根據本《憲法》編制的一樣。
(2)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成立的臨時全國選舉委員會,應在本《憲法》生效後直至總統根據本《憲法》第9條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之前安排,行使本《憲法》賦予選舉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
23。
(1)除非議會另有法律規定,否則有關地區議會和其他地方當局運作的現行法律應繼續規範其運作。
(2)在國會根據本《憲法》第252條設立地區議會共同基金之前,專為地區議會收取的所有稅款和其他款項應繼續根據其所依據的成文法專門為地區議會收取。
24
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這些機構的國家眾議院,地區眾議院,傳統理事會和所有司法委員會,應在本《憲法》生效後繼續存在。憲法。
25歲
經修正的1972年《宣誓法令》(NRCD 6)應在本憲法的規定下生效。
26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且受本部分其他條款的約束,否則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存在的所有成文法則中-
(a)關於內閣臨時國防的任何提述;
(b)如提述內閣是指臨時國防委員會秘書,則指提述內閣秘書,
(c)凡提述秘書委員會秘書,均指提述公務員事務負責人;
(d)如提述部長,則由部長級人員代替;
(e)凡提述負責任何國家或部門的臨時國防委員會議員,均應提述負責該州或國家部門的部長。
27。
在本《憲法》中,凡提及國防軍參謀長,均應視為包括擔任或擔任總司令部職務的任何人。
28。
(1)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成文法中對政府的提述,凡提述涉及議會或國民議會通常行使的立法職能,均應解釋為對議會的提述。
(2)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成文法中對政府的提述,如該提述涉及政府的行政職能,應解釋為對總統的提述。
29。
(1)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任何成文法則中,凡提及臨時國防委員會,而該提法原先是指總統的,則應解釋為對總統的提及。
(2)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任何成文法則中,凡提及臨時國防委員會,而該提述與國會或國民議會通常履行的立法職能有關,應解釋為對國會的提述。 。
(3)凡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成文法則中對臨時國防委員會的提述,均應解釋為對總統的提述。
(4)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任何成文法則中,凡提及臨時國防委員會,均指對總統或任何其他法人的提及。總統指定的部長或權威。
30歲
根據本《憲法》的第一任總統可在其就職後的十二個月內的任何時間,通過憲法文書作出看來必要的規定,以廢除,修改,增補或修改任何使其符合規定的法律本憲法或以其他方式實施本憲法。
31。
(1)凡由國會或任何其他當局或個人根據本《憲法》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規定的任何事項,是由任何現行法律或根據任何現有法律規定或規定的,或在緊接該法律之前依法規定或規定的事項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該規定或規定自生效之日起對本《憲法》所規定的,與之相符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均具有效力。本憲法由議會決定,或由另一機構或其他人決定(視情況而定)。
(2)為免生疑問,且在不損害本條第(1)款的一般效力的情況下,凡本《憲法》要求或授權由國會法令規定或規定的任何規定,應由國會法令規定或規定。如果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根據或根據現行法令,法令或法律對其進行了規定或規定,則視為已被適當規定或規定。
32。
(1)在符合本《憲法》第257條和第25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的所有財產和資產,均出於以下目的而歸屬於任何權力或個人:加納或加納政府在本《憲法》生效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歸屬總統。
(2)根據本《憲法》,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有可能對加納政府進行財產沒收或沒收的任何財產,應予加價或沒收給加納政府。
(3)凡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任何人以信託方式持有任何財產或資產-
(a)根據1981年12月31日廢除的《憲法》的加納總統;要么
(b)代表臨時國防委員會或加納政府;
出於加納政府的目的或在加納政府的權利,該人應在本憲法生效後,以同樣的信任方式持有本憲法第257條和第258條規定的財產或資產根據該憲法成立的加納政府。
(4)在本條中,凡提述歸屬於或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和資產,應包括緊接在1981年12月31日之前的歸屬於或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和資產,其利息延至12月30日以後, 1981年並沒有投降。
33。
除本附表第32條另有規定外-
(a)根據現行法律,臨時國防委員會擁有一項權利,特權,權力,特權或功能,則該權利,特權,權力,特權或功能應在本憲法生效後歸屬於總統或本《憲法》規定的其他人或機構,在不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為行使或履行其職責做一切必要的事情;和
(b)加納政府根據或依據現有法律擁有或存在於加納政府的任何權利,權力,特權,特權,義務,責任,義務或職能應繼續如此歸屬或維持。
34。
(1)臨時國防委員會的成員,臨時國防委員會秘書或臨時國防委員會的其他被任命者,對臨時國防委員會的管理期間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不承擔連帶責任。 。
(2)任何法院或法庭在針對加納政府或在加納政府的授權下行事的任何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行動,採取任何決定,作出任何命令或給予任何補救或救濟,都是非法的。加納,無論是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或之後,還是在1966年2月二十四日(一月十三日)對任何協助或實現政府更迭的個人或個人的一致行動中於1972年6月4日及1981年12月31日針對與以下事項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a)在成立國民解放委員會,全國救贖委員會,最高軍事委員會,武裝部隊革命委員會和臨時國防委員會之前推翻政府執政;要么
(b)暫停或廢除1960年,1969年和1979年的《憲法》;要么
(c)在1975年10月第9日就職的國家解放委員會,國家救贖委員會,最高軍事委員會的建立,1978年7月第五日成立的最高軍事委員會,武裝部隊革命委員會,或臨時國防委員會;要么
(d)制定本憲法。
(3)為免生疑問,現宣布,臨時國防委員會或武裝革命委員會或臨時國防委員會或臨時國防委員會的成員未曾採取或據稱已採取任何行政,立法或司法行動。武裝部隊革命委員會或由臨時國防委員會或武裝部隊革命委員會任命的任何人,或由臨時國防委員會或武裝部隊革命委員會任命的任何人,以臨時國防委員會或國防軍的名義武裝革命委員會在任何程序中均應受到訊問,因此,任何法院或其他法庭就此類行為作出任何命令或給予任何補救或救濟,均屬非法。
(4)即使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行動不是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採取的,本條第(3)款的規定仍然有效。
(5)任何法院或法庭均根據臨時國防委員會或武裝部隊革命委員會的指示或授權,針對某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針對某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的訴訟,是不合法的。或臨時國防委員會或武裝部隊革命委員會的成員,並據稱違反了臨時國防委員會或武裝部隊革命委員會的管理之前或期間存在的任何法律,無論是實質性法律還是程序性法律。
35歲
(1)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的規定下,沒收武裝革命委員會和臨時國防委員會根據其製定的任何法令或法律,施加的任何財產和其他懲罰,根據本《憲法》,任何權威均不得撤銷。
(2)凡任何人因擔任公職或政治職務或其他任何理由而被沒收,並且經人權事務和行政司法專員滿意地認定,在他擔任公職或政治職務之前已取得財產或該部分,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該財產或該部分,則該財產或該部分應歸還該人。
36。
(1)自本《憲法》生效後,1981年臨時國防委員會(機構)公告和1982年臨時國防委員會(機構)公告(補充及相應規定)法(PNDCL 42)將停止生效。 。
(2)儘管廢除了本條第(1)款,但在不違反本規定的前提下,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有效的任何成文法則或法治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繼續有效,就好像在本《憲法》的授權下制定,發布或製定的一樣。
37。
儘管有本《憲法》第25章的任何規定,議會無權修改本附表的本節或第34和35節。
第二份宣誓表
效忠誓言
一世,................................................ ................................................... ……(以全能的上帝的名義發誓)(鄭重聲明)我將按照既定法律對加納共和國承擔真正的信仰和效忠;我將捍衛加納的主權和完整;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憲法。(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在總統,首席大法官或總統指定的其他人面前宣誓就職。
總統誓言
一世,................................................ ................................................... .....當選為加納共和國總統的高級職位時(以全能的上帝發誓)(鄭重聲明),我將忠實於摩洛哥共和國加納; 我將始終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憲法;我致力於加納共和國人民的服務和福祉,並為所有類型的人做正確的事。
我進一步(鄭重宣誓)(鄭重聲明),如果我在任何時候中斷本宣誓,我將服從加納共和國的法律,並為此受到懲罰。(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由首席大法官在議會面前管理。
副總統的誓言
一世,................................................ ................................................... ……當選為加納共和國副總統辦公室時(以全能的上帝的名義發誓)(鄭重申明)我將對加納共和國忠實忠實;我將始終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憲法;我致力於加納共和國人民的服務和福祉,並為所有類型的人做正確的事。
我進一步(鄭重宣誓)(鄭重聲明),如果我在任何時候中斷本宣誓,我將屈服於加納共和國的法律,並為此受到懲罰。(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由首席大法官在議會面前管理。
司法誓言
一世,................................................ ................................................... ......被任命(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上訴法院大法官/高級法院大法官等)被任命(以全能上帝的名義宣誓) )(鄭重聲明)我將秉承建立的法律,對加納共和國擁有真正的信仰和忠誠;我將維護加納共和國的主權和完整;並且我將真實,忠實地履行我的職責,而不必擔心,不受青睞,深情或惡意;我將始終堅持,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在總統,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指定的其他人面前宣誓就職。
州議會宣誓
一世,................................................ ..........................................(鄭重起誓全能的上帝)(莊嚴申明),我將忠實地履行我作為國務委員會成員的職責,維護,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憲法。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在總統面前宣誓就職。
內閣誓言
一世,................................................ ................................................... ...已被任命為內閣成員(以全能神的誓言宣誓)(鄭重聲明),我不會直接或間接透露內閣將要辯論並致力於我的秘密的事項;我將維護,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憲法。(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在總統面前宣誓就職。
國務卿的誓言
一世,................................................ ................................................... .......已被任命為加納共和國國務大臣(副部長),(以全能的上帝的名義發誓)(鄭重申明)我將在任何時候都將一直為共和國提供良好而真正的服務加納國務大臣(副部長)辦公室,我將按照既定法律維護,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憲法;我將在必要時根據我的判斷,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自由地諮詢我的顧問,並為加納共和國公共事務的良好管理提供建議;並且我不會直接或間接透露任何我在履行職責時會了解並會保密的國務大臣(副部長)的事項。
在總統面前宣誓就職。
保密誓言
一世,................................................ ................................................... .....擔任........................的辦公室.............. do(以全能的上帝的名義宣誓)(鄭重聲明)我不會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人傳達或透露任何應歸我所有的事情在履行公職時應考慮或應了解的信息,但履行公務所需的條件或法律特別許可的情況除外。(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在總統,首席大法官或總統指定的其他人面前宣誓
官方誓言
一世,................................................ ................................................... ..do(以全能的上帝的名義發誓)(鄭重聲明),我將在任何時候都將始終如一地,真正地為加納共和國(......)工作。 ………………我將按照既定法律維護,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憲法。(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在總統或總統指定的其他人面前宣誓就職。
演講者的誓言
一世,................................................ ......................................做(在全能神的名字發誓(莊嚴申明),我將按照既定法律對加納共和國進行真正的信仰和效忠;我將維護加納共和國的完整性;我將忠實地履行我作為國會發言人的職責;我將維護,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憲法》;我將根據加納《憲法》和議會的法律和公約,對所有類型的人行使權利,而不必擔心,不受青睞,無情或有惡意。(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在首席大法官面前宣誓就職。
國會議員的誓言
一世,................................................ ...................................................已當選為國會議員(以全能的上帝的名義發誓(莊嚴申明),按照既定法律,我將對加納共和國懷有真正的信仰和忠誠;我將維護,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憲法;我將忠實和認真地履行國會議員的職責。(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在演講者面前宣誓
審計長的誓言
一世,................................................ ...............................已被任命為審計師-一般
加納共和國的代表(以全能的上帝的名義發誓)(莊嚴申明)我將對加納共和國懷有真正的信仰和忠誠;我將維護,維護,保護和捍衛加納共和國憲法;並且我將真實,忠實地履行我的辦公室職責,而不必擔心,不受青睞,深情或惡意。(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在總統或總統指定的其他人面前宣誓就職。
在1992年5月的第8天完成。
FLT.-LT。傑里·約翰·拉普林斯
臨時國防委員會主席
公報公告日期:199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