斐濟2013
前言
我們,斐濟人民,
承認土著人民或iTaukei,他們對iTaukei土地的所有權,其獨特的文化,習俗,傳統和語言;
承認羅圖馬島上的土著人民或羅圖曼人,他們對羅圖曼島土地的所有權,其獨特的文化,習俗,傳統和語言;
確認來自英屬印度和太平洋島嶼的契約勞工的後代,他們的文化,習俗,傳統和語言;和
確認定居者和移民的後裔到斐濟,他們的文化,習俗,傳統和語言,
宣布我們都是斐濟人,由共同平等的公民團結在一起;
承認《憲法》是我國的最高法律,為政府和所有斐濟人的行為提供了框架;
致力於承認和保護人權,尊重人的尊嚴;
宣告我們對正義,國家主權與安全,社會和經濟福祉以及維護我們的環境的承諾,
在此建立斐濟共和國的憲法。
第一章國家
1.斐濟共和國
斐濟共和國是建立在以下價值觀基礎之上的主權民主國家:
一種。共同和平等的公民與民族團結;
b。尊重人權,自由和法治;
C。一個獨立,公正,主管和可及的司法系統;
d。根據本節和第二章所載《人權法案》的內在價值,實現人人平等和不幸者的福祉;
e。人的尊嚴,對個人的尊重,個人正直和責任,公民參與和相互支持;
F。善政,包括權力限制和分權;
G。透明度和問責制;和
H。與自然的審慎,有效和可持續的關係。
2.憲法的管轄權
1.本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
2.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與本《憲法》不符的任何法律均屬無效。
3.所有斐濟人和國家,包括所有擔任公職的人,都應維護並遵守本《憲法》,必須履行本《憲法》規定的義務。
4.本憲法應通過法院執行,以確保—
一種。法律和行為符合本《憲法》;
b。權利和自由受到保護;和
C。履行本《憲法》規定的職責。
5.本《憲法》不得被任何人廢除或中止,只能根據第11章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
6.除遵照本《憲法》的規定外,任何試圖成立政府的企圖均屬違法,而且─
一種。為促進這一企圖所作的一切努力都是無效的,沒有任何作用或效果;和
b。根據任何法律,不得為促進這種企圖採取或省略的行動合法地給予任何人任何豁免。
3.憲法解釋的原則
1.解釋或適用本《憲法》的任何人必須在整體上促進本《憲法》的精神,宗旨和目標,以及構成基於人類尊嚴,平等和自由的民主社會的價值觀。
2.如果某法律似乎與本《憲法》的規定相抵觸,則法院必須對與該《憲法》的規定相抵觸的該法律作出合理的解釋。
3.本《憲法》將以英文通過,並提供iTaukei和印地語的翻譯版本。
4.如果本《憲法》條款的英文版本含義與iTaukei和Hindi版本的含義明顯不同,則以英文版本為準。
4.特定國家
1.《人權法案》所承認的宗教自由是國家的一項基本原則。
2.宗教信仰是個人的。
3.宗教與國家是分開的,這意味著-
一種。國家和擔任公職的所有人必須平等對待所有宗教;
b。國家和所有擔任公職的人不得規定任何宗教信仰;
C。國家和擔任公職的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偏愛或推崇任何特定的宗教,宗教宗派,宗教信仰或宗教習俗,而不是另一種宗教信仰或任何非宗教信仰;和
d。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宗教信仰為由,不理會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
5.公民身份
1.斐濟所有公民應稱為斐濟人。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所有斐濟人都有平等的地位和身份,這意味著他們平等地-
一種。有權享有公民的一切權利,特權和利益;和
b。受制於公民的義務和責任。
3.斐濟的公民身份只能通過出生,註冊或入籍獲得。
4.斐濟公民可能擁有多種國籍,這意味著-
一種。接受外國國籍後,一個人仍然是斐濟公民,除非他或她放棄該身份;
b。斐濟前公民在獲得外國公民身份後喪失了該公民身份,可以重新獲得斐濟的公民身份,同時保留該外國公民身份,除非該外國的法律另有規定;和
C。成為斐濟公民後,外國人可以保留其現有的公民身份,除非該外國的法律另有規定。
5.成文法應規定─
一種。獲得斐濟公民身份的條件以及個人成為斐濟公民的條件;
b。與通過註冊或歸化提出公民身份申請有關的程序;
C。與進入和居住在斐濟的權利有關的條件;
d。防止無國籍狀態的規定;
e。計算一個人在斐濟合法居留期限的規則,以確定公民身份;
F。有關放棄和剝奪國籍的規定;和
G。規範授予公民身份所需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權利的清單
6.申請
1.本章對各級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具有約束力,每一個人均履行任何公職職能。
2.國家和擔任公職的每個人都必須尊重,保護,促進和實現本章承認的權利和自由。
3.考慮到以下情況,本章的規定對自然人或法人具有約束力:
一種。該規定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性質;和
b。該規定施加的任何約束或義務的性質。
4.法人具有權利或自由的性質以及特定法人的性質所要求的在本章中承認的權利和自由。
5.本章所載的權利和自由根據其任期而適用,並可能受到以下因素的限制:
一種。與本章中的特定權利或自由有關的明確規定,授權或許可的限制(無論是根據或根據成文法);
b。本《憲法》其他條款規定或闡明的限制,或授權或允許的限制;要么
C。對於本章中的特定權利或自由沒有明確規定或授權的限制(無論是通過或根據成文法的限制),但是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或允許的限制法律或在法律授權下採取的行動。
6.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本章適用於本《憲法》開始生效的所有現行法律。
7.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本《憲法》生效後製定的法律以及採取的行政和司法行動均應遵守本章的規定。
8.在有能力的範圍內,本章擴大到斐濟以外已做的事情或採取的行動。
7.本章的解釋
1.除遵守第3條外,在解釋和適用本章時,法院,法庭或其他機構─
一種。必須促進基於人類尊嚴,平等和自由的民主社會基礎的價值觀;和
b。可能的話,可以考慮適用於本章中的權利和自由保護的國際法。
2.本章並不否認或阻止承認普通法或成文法承認或賦予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自由,除非與本章不一致的範圍。
3.限製本章規定的權利或自由的法律並非僅因法律超出本章規定的限製而無效,前提是該法律有合理的能力進行更嚴格的解釋,但不超過這些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按照更為嚴格的解釋來解釋法律。
4.在根據普通法裁定任何事項時,法院必須以尊重本章承認的權利和自由的方式適用並在必要時發展普通法。
5.法院在考慮將本章適用於任何特定法律時,必須考慮到法律的內容和後果,包括其對個人或個人群體的影響,從上下文對本章進行解釋。
8.生命權
每個人都有生命權,不得任意剝奪一個人的生命。
9.個人自由權
1.不得剝奪任何人的人身自由,除非─
一種。為了執行關於已被定罪的罪行的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無論是在斐濟還是在其他地方作出或作出的;
b。為了執行法院的命令,以person視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的行為懲罰該人;
C。為了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該人的義務;
d。為了使該人出庭執行法院命令;
e。合理地懷疑該人犯了罪行;
F。在該人的父母或合法監護人的同意下,或在法院下達命令後,在不遲於其18歲生日之日的任何期間內,為該人的教育或福利目的;
G。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為了該人的護理或治療目的,或者為了保護社區,如果他或她心智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要么
一世。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斐濟或將其從斐濟驅逐,引渡或其他合法驅逐。
2.第(1)(c)款不允許法院以未支付maintenance養費或債務,罰款或稅款為由而下令剝奪人身自由的命令,除非法院認為該人故意拒絕了該人儘管有能力支付。
3.如有人是根據在緊急狀態下批准採取的措施而被拘留的,則─
一種。必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無論如何在拘留開始後的7天內,以該人可以理解的語言,以書面形式陳述該人,具體說明拘留的理由;
b。該人必須有機會與以下人員進行交流和拜訪:
一世。他或她的配偶,伴侶或近親;
ii。法律執業者;
iii。宗教顧問或社會工作者;和
iv。醫生;
C。必須給予該人合理的便利,以與他或她選擇的法律從業者進行協商;
d。拘留必須在一個月之內,然後以不超過一個月的間隔,由法院進行審查;和
e。在法院進行的任何審查中,此人可以親自出庭或由法律執業者代理。
4.在根據第(3)款對拘留進行任何審查時,法院可就繼續拘留該人作出命令。
10.免於奴役,奴役,強迫勞動和人口販運
1.不得將任何人奴役或奴役,或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
2.在本條中,“強迫勞動”不包括─
一種。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勞動;
b。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人合理地需要的勞動,無論是否為監獄的衛生或維護所必需;要么
C。紀律部隊成員作為其職責所需要的勞動。
11.免於殘酷和降級處理
1.人人有權免於遭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折磨,無論其身體,精神或情感上的酷刑,均不受殘酷,不人道,有辱人格或過分嚴重的待遇或處罰。
2.每個人都享有人身安全的權利,包括在家庭,學校,工作或任何其他地方不受任何來源的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的權利。
3.每個人都有權在沒有法院命令或未經他或她的知情同意的情況下,或者在未經合法監護人的知情同意的情況下無能力給予知情同意的情況下,免於科學或醫療或程序的權利。 。
12.免於不合理的搜索和扣押
1.每個人都有權確保不對自己的個人或財產進行不合理的搜查以及不合理地扣押其財產。
2.未經法律授權,不得進行搜查或沒收。
13.被捕和被拘留者的權利
1.每個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有權─
一種。立即以他或她理解的語言被告知
一世。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以及對該人可能提出的任何指控的性質;
ii。保持沉默的權利;和
iii。不保持沉默的後果;
b。保持沉默;
C。與他或她被拘留的地方的律師從業人員私下交流,並應立即告知該權利,如果他或她沒有足夠的手段聘請律師或律師,因此,根據法律援助委員會的法律援助計劃,必須向司法從業人員提供服務;
d。不得強迫自己作任何供認或認罪的證據,以供對該人不利;
e。與服刑人員分開拘留;對於兒童,與成年人分開監護,除非這樣做不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
F。須盡快將其送交法院,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逮捕後48小時,或如無合理可能,應於其後儘快將其送交法院;
G。在首次出庭時,要被起訴或被告知繼續拘留或釋放的理由;
H。除非出於司法公正的要求,否則應在合理的條款和條件下予以釋放,直至被起訴或審判。
一世。在法庭上對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如果拘留是非法的,則應予以釋放;
j。符合人類尊嚴的拘留條件,至少包括定期鍛煉的機會以及由國家出資提供足夠的住宿,營養和醫療服務;和
k。與……交流並被其訪問
一世。他或她的配偶,伴侶或近親;和
ii。宗教顧問或社會工作者。
2.每當本節要求將信息提供給某人時,必須以該人能理解的語言簡單明了地提供該信息。
3.因被任何法律拘留,拘留或監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人保留本章規定的所有權利和自由,除非任何特定的權利或自由與事實相矛盾。如此被剝奪自由。
14.被侵害者的權利
1.任何人不得為─
一種。在實施或省略時,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不構成犯罪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要么
b。與該人先前被無罪釋放或定罪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的犯罪。
2.每個被控犯罪的人都有權-
一種。在依法證明有罪之前被假定為無罪;
b。以清晰易懂的書寫方式(以他或她理解的語言)被告知收費的性質和原因;
C。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辯護,包括他或她的要求,包括查閱證人證詞的權利;
d。親自辯護自己或由法律執業者自費選擇代為辯護,並迅速將此權利告知其,或者如果他或她沒有足夠的手段從事法律執業者和司法利益因此需要由法律援助委員會根據法律援助計劃提供法律執業者服務,並應立即告知該權利;
e。提前告知檢方打算依靠的證據,並有合理的途徑獲取該證據;
F。除非出於司法公正的要求,否則應在法院進行公開審判;
G。使審判開始和結束而沒有不合理的拖延;
H。在嘗試時要在場,除非─
一世。法院確信該人已獲得傳票或類似程序要求他或她參加審判,並選擇不參加;要么
ii。該人的行為使得在他或她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是不可行的,法院已下令將他或她遣散,而在他或她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一世。以該人能理解的語言進行審判,或者,如果不可行,則以該語言對訴訟程序進行解釋,而費用由國家承擔;
j。保持沉默,不要在訴訟中作證,不要被迫提供自證其詞的證據,不要從行使任何這些權利中得出不利的推論;
k。除非出於正義目的要求接受,否則不得非法獲取針對他或她的證據;
l。召集證人並提出證據,並質疑針對他或她提出的證據;
米 在合理的時間內並在支付合理規定的費用後,將訴訟記錄副本;
。如果在犯罪發生的時間到量刑的時間之間對犯罪的定罪處罰發生了變化,則從最輕的定罪處罰中受益;和
o。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或複審。
3.每當本節要求將信息提供給某人時,該信息必須以該人能理解的語言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可能簡單明了地提供。
4.在以下情況下,法律與第(1)(b)款不抵觸:
一種。授權法院對紀律部隊成員進行刑事犯罪審判,儘管他或她根據紀律法受到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和
b。要求法院在判刑時考慮到根據紀律法對該成員施加的任何懲罰。
15.法院或法庭的出庭
1.每個被控犯罪的人都有權在法院接受公正審判。
2.民事爭端的每一方均有權要求法院或酌情由獨立公正的法庭裁定此事。
3.每個被指控犯罪的人和每個民事糾紛方都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確定案件。
4.除非司法利益另有要求,否則依法設立的法院(軍事法院除外)和法庭的聽證必須向公眾開放。
5.第(4)款並不阻止─
一種。在封閉的法院中製定與審判兒童或確定家庭或家庭糾紛有關的法律;要么
b。法院或法庭將某方及其法律代表以外的人排除在特定法律程序之外(法院或法庭的決定宣布除外),如果法律授權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正義,公共道德,兒童的福利,個人隱私,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
6.每個被控犯罪的人,民事訴訟的各方以及刑事或民事訴訟中的每個證人均有權以其能理解的語言作證和受到訊問。
7.每個被控犯罪的人和民事訴訟的每一方均有權以其理解的語言來審理訴訟。
8.為實現第(6)和(7)款所指的權利,有關法院或法庭必須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況下,免費為有關人員提供口譯或翻譯服務。人能勝任的手語。
9.如果在刑事訴訟中將兒童作為證人,則在取得兒童證據方面的安排必須適當考慮到兒童的年齡。
10.國家必須通過法律和其他措施,通過法律援助委員會向那些無力依靠自己的資源尋求正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否則將導致不公正。
11.如果訴諸法院或法庭需要任何費用,則該費用必須合理,並且不得妨礙訴諸司法。
12.在任何訴訟程序中,除非出於司法公正的要求而接受,否則必須排除以侵犯本章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權利獲得的證據。
16.行政和行政司法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和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限制的前提下,
一種。每個人都有權採取合法,合理,相稱,程序公正和合理迅速的行政或行政行動;
b。受任何行政或行政措施不利影響的每個人均有權獲得書面理由說明該行動;和
C。任何行政或行政訴訟均可由法院,或在適當情況下,由另一獨立和公正的法庭依法進行審查。
2.第(1)款提及的權利不得針對根據公司法律註冊的任何公司行使。
3.本條不具有追溯效力,僅適用於根據本《憲法》選出的第一屆議會初選後的行政和行政行動。
17.言論,表達和出版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言論,表達,思想,見解和出版自由,其中包括:
一種。尋找,接受和傳遞信息,知識和思想的自由;
b。新聞自由,包括印刷,電子和其他媒體;
C。想像力和創造力的自由;和
d。學術自由和科學研究自由。
2.言論,表達,思想,見解和出版的自由並不保護—
一種。宣傳戰爭;
b。煽動對本憲法的暴力或暴動;要么
C。鼓吹仇恨-
一世。基於第26條列出或規定的任何禁止的歧視理由;和
ii。構成煽動傷害。
3.在必要的情況下,為了以下目的,法律可以限製或可以授權限制第(1)款所述的權利和自由:
一種。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或選舉的有序進行;
b。保護或維護他人的聲譽,隱私,尊嚴,權利或自由,包括:
一世。免受針對個人或團體的仇恨言論的權利;和
ii。受不正確或令人反感的媒體報導傷害的人的權利,應在法律規定的合理條件下發布更正;
C。防止在適當情況下披露秘密收到的信息;
d。防止以可能助長種族或宗教團體之間的惡意或壓迫或歧視任何個人或團體的方式攻擊個人,個人團體或受尊敬的辦公室或機構的尊嚴;
e。維持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
F。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
G。規範電信技術管理;要么
H。制定執行媒體標準的規定,並規定媒體組織的監管,註冊和行為。
4.在本節中,“仇恨言論”是指以鼓勵或具有鼓勵根據第26條列出或規定的理由進行歧視的任何形式的表達。
18.裝配自由
1.每個人都有權和平無武裝地集會,示威,糾察和提出請願。
2.在必要的範圍內,法律可以限製或可以授權限制第(1)款中提到的權利-
一種。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或選舉的有序進行;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要么
C。為了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
19.結社自由
1.每個人都有結社自由的權利。
2.法律可限製或可授權限制第(1)款所述的權利─
一種。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或選舉的有序進行;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C。為了限制公職人員的身分;
d。出於對工會,工會的任何联合會,代表大會,理事會或隸屬關係或雇主的聯合會,代表大會,理事會或隸屬關係的管理目的;
e。為了規範集體談判程序,提供解決勞資糾紛和申訴的機制以及規範罷工和停工;要么
F。為了規範基本服務和產業,符合斐濟經濟和斐濟公民的整體利益。
20.就業關係
1.人人有權享有公平的就業慣例,包括人道待遇和適當的工作條件。
2.每個工人都有權組建或參加工會,並參加其活動和計劃。
3.每個雇主都有權組建或加入一個雇主組織,並有權參加其活動和計劃。
4.工會和雇主有權集體談判。
5.法律可限製或可授權限製本條所述的權利─
一種。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或選舉的有序進行;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C。為了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
d。出於規範工會,工會的任何联合會,代表大會,理事會或隸屬關係或雇主的任何联合會,代表大會,理事會或隸屬關係的目的;
e。為了規範集體談判程序,提供解決勞資糾紛和申訴的機制以及規範罷工和停工;要么
F。為了規範基本服務和產業,符合斐濟經濟和斐濟公民的整體利益。
21.行動自由和居住權
1.每個人都有行動自由的權利。
2.每個公民均有權根據成文法規定的任何條件,申請並獲得護照或類似的旅行證件。
3.斐濟的每個公民和合法的其他每個人都有權在斐濟各處自由流動,並有權離開斐濟。
4.每個公民以及有權在斐濟居住的每個其他人都有權在斐濟的任何地方居住。
5.每個非公民但合法在斐濟的人都有權被驅逐出斐濟,除非依照法院的命令或負責移民事務的部長的決定以法律規定的理由為由。
6.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法律或在法律授權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與本條所賦予的權利相抵觸。
一種。規定拘留該人或使該人的行動受到限制,無論是否─
一世。為了確保他或她出庭進行審判或其他訴訟;
ii。被定罪的結果;要么
iii。為了保護另一個人免受暴力侵害;
b。規定非公民由於抵達斐濟而被拘留或拘禁,而沒有規定的入境文件;
C。規定根據高等法院的命令將斐濟人引渡;
d。規定根據高級法院的命令,從斐濟遣返以前被非法從另一個國家遣返的任何兒童,目的是使該兒童恢復其父母或合法監護人的合法監護權;
e。規定將非公民驅逐出斐濟,目的是使該人因其在斐濟被定罪的刑事罪行而能夠在該國服刑該公民的國籍; 要么
F。規制,控製或禁止人員進入他人擁有或占用的土地或財產。
7.在必要的範圍內,法律可以限製或可以授權限製本節中提到的權利-
一種。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或選舉的有序進行;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C。為了保護任何地區的生態;
d。為了對為確保履行法律賦予該人的義務而合理需要的人施加限制;要么
e。為了對公職人員施加合理限制,作為其僱用條款和條件的一部分。
8.第9(3)和(4)條適用於根據在緊急狀態下批准的措施受到限制的行動自由權的人,適用於根據該措施被拘留的人。
22.宗教,信仰和信仰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宗教,良心和信仰的自由。
2.每個人有權(無論是個人還是與他人共同或在社區中,無論是私下還是在公共場合)表達和實踐其對崇拜,遵守,實踐或教導的宗教或信仰。
3.每個人均有權不被強迫─
一種。以任何違反該人宗教或信仰的方式行事;要么
b。宣誓或以某種方式宣誓-
一世。違反該人的宗教或信仰;要么
ii。要求該人表達自己不持有的信念。
4.每個教育社區或教派,以及每個文化或社會社區,無論教育機構是否遵守法律規定的標準,都有權建立,維護和管理教育場所,無論它是否得到國家的財政資助。
5.宗教社區或教派在行使第(4)款規定的權利時,有權提供宗教指導,作為其提供的任何教育的一部分,無論它是否從國家那裡獲得財政資助以提供該教育。
6.除非徵得他或她的同意,或者如果是兒童,則必須徵得父母或合法監護人的同意,上學地點的人無需接受宗教指導或參加或參加宗教儀式或指示,如果指示,儀式或紀念活動與非本人的宗教有關,或者他或她沒有任何宗教信仰。
7.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使本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受法律規定的限制,
一種。保護-
一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要么
ii。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要么
b。防止造成公害。
23.政治權利
1.每個公民都有做出政治選擇的自由,並且有權-
一種。組建或參加一個政黨;
b。參加政黨的活動或招募政黨成員;和
C。競選政黨,候選人或事業。
2.每個公民都有權對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選舉機構或辦公室進行自由,公正和定期的選舉。
3.每個年滿18歲的公民都有權-
一種。登記為選民;
b。根據本《憲法》在任何選舉或全民公決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投票;
C。成為公職或公民所屬政黨內的職務的候選人,但須滿足該職務的任何條件;和
d。如果當選,則任職。
4.法律可限製或可授權限製本條所述的權利─
一種。為了規範選民的登記,並規定沒有或已經不再有權登記為選民的人;
b。為規範政黨的註冊和規定不具有第(1)款和第(3)(c)和(d)款規定的權利的人;
C。為了規範沒有資格參加議會,公職或政黨內職務的人;要么
d。為了從本節中規定的權利對公職人員(定義見任何此類法律)施加限制。
24.隱私權
1.每個人都有享有個人隱私的權利,其中包括:
一種。他們的個人信息的機密性;
b。他們通訊的機密性;和
C。尊重他們的私人和家庭生活。
2.在必要的範圍內,法律可以限製或可以授權限制第(1)款中規定的權利。
25.信息訪問
1.每個人都有訪問以下內容的權利:
一種。任何公共機構持有的信息;和
b。他人持有並為行使或保護任何合法權利所必需的信息。
2.每個人都有權糾正或刪除影響該人的虛假或誤導性信息。
3.在必要的範圍內,法律可以限製或可以授權限制第(1)款中規定的權利,並可以規範提供公職人員擁有的信息的程序。
26.平等權和不受歧視的權利
1.每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待遇和利益。
2.平等包括本章或任何其他成文法中承認的所有權利和自由的充分和平等的享有。
3.不得以任何人的直接或間接理由不公正地歧視他或她─
一種。實際或假定的個人特徵或情況,包括種族,文化,種族或社會血統,膚色,原籍地,性別,性別,性取向,性別認同和表現,出生,主要語言,經濟或社會或健康狀況,殘疾,年齡,宗教,良心,婚姻狀況或懷孕;要么
b。意見或信念,除非這些意見或信念涉及對他人的傷害或他人權利或自由的減少,
或本《憲法》禁止的任何其他理由。
4.法律或根據法律採取的行政行動不得以禁止的理由直接或間接對任何人施加限製或約束。
5.人人有權在商店,旅館,旅館,旅館,公共餐廳,公共娛樂場所,俱樂部,教育機構,公共交通服務,出租車和公共場所不受限制地進入,成為會員或進入,的地方。
6.第(5)款所指的場所或服務的所有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便利殘疾人合理進入。
7.除非根據第(3)款規定的任何理由對待一個人與另一個人不同,否則歧視就是歧視,除非可以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待遇上的差別並非不公平。
8.某項法律或根據某項法律採取的行政行動與本條所述的權利並不抵觸,其依據是─
一種。為特定目的挪用收入或其他款項;
b。規定一個人的退休年齡;
C。對受僱或從事公務員的人施加限制,或賦予他們未賦予或賦予他人的特權或利益;
d。對非公民施加限制,或賦予非公民未賦予或賦予的特權或優勢;
e。就收養,結婚,死亡財產轉移和養卹金作出規定;
F。將人員排除在某些公職之外;要么
G。在不損害本章任何其他部分規定的權利或自由的前提下,對iTaukei,Rotuman和Banaban土地的共有所有權和海洋資源的使用權有效,或者主要授予iTaukei,Rotuman和Banaban的所有權標題或等級。
27.免於強製或任意獲取財產
1.除根據第(2)款所述的成文法規定外,每個人均有權不受國家剝奪財產,任何法律都不得允許任意獲取或徵收任何財產的任何權益。
2.成文法可授權強制取得以下財產:
一種。在出於公共目的的必要時;和
b。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將根據以下情況迅速向業主支付財產或商定協議的商定賠償,即法院或法庭確定的公正和公平的賠償,包括:
一世。購置財產的公共目的;
ii。所有者收購的歷史;
iii。財產的市場價值;
iv。受收購影響的任何人的利益;和
v。給業主帶來的任何困難。
3.在法律為通過以下方式獲得財產的規定作出規定的範圍內,法律所包含的或在法律的授權下沒有與本條相抵觸的地方:
一種。稅收;
b。封存破產財產;
C。沒收犯罪所得;
d。違反法律的處罰;
e。抵押,抵押或留置權的滿意程度;要么
F。執行法院或法庭的判決。
28.伊泰凱伊人,羅曼人和香蕉銀行的所有權和保護權
1. iTaukei的所有土地的所有權應歸該土地的慣有所有者所有,iTaukei的土地不得永久轉讓,無論是通過出售,授予,轉讓還是交換,除非依照第27條的規定移交給國家。
2.在本《憲法》生效後,國家根據第27條或任何成文法獲得的任何iTaukei土地,如果國家不再需要該土地,則應歸還習慣所有人。
3.羅圖曼所有土地的所有權應歸該土地的慣有所有者所有,羅圖曼土地不得永久轉讓,無論是通過出售,授予,轉讓還是交換,除非依照第27條的規定移交給國家。
4.在本《憲法》生效後,國家根據第27條或任何成文法獲得的任何Rotuman土地,如果國家不再需要,則應歸還習慣所有人。
5.所有巴納班土地的所有權應歸該土地的習慣所有者所有,除非根據第27條向國家轉讓,否則不得通過出售,授予,轉讓或交換永久轉讓巴納班土地。
6.在本《憲法》生效後,國家根據第27條或任何成文法獲得的任何Banaban土地,如果國家不再需要該土地,則應歸還習慣所有人。
29.保護土地所有權和權益
1.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存在的所有土地所有權,以及在土地租賃和土地租賃中的所有權益,在本憲法下應繼續存在。
2.不得制定任何法律來削弱或不利於土地租賃和土地租賃中的權益,無論該租賃是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存在的,還是在本《憲法》生效之後製定或發布的。
3.所有土地承租人和土地承租人均有權不終止其土地租賃或土地租賃,除非按照其土地租賃或土地租賃。
4.議會和內閣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確保所有土地租賃和土地租賃向土地所有者提供公平和公正的回報,同時保護土地承租人和土地承租人的權利,包括土地租賃權的保障和保護土地租賃以及土地租賃和土地租賃的條款和條件,這些條款和條件必須是公正,公平和合理的。
5.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作為永久業權土地而存在的所有土地,即使已出售或購買,也應保留為永久業權土地,除非將其出售給國家或國家根據第27條為公共目的而獲得。
6.就本條而言─
“土地租賃”或“土地租賃”包括分租,分租和隨意租賃,但不包括任何用於住宅,商業,工業或工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住宅的租賃,協議或租賃。出於旅遊目的,並且不包括任何土地上任何固定裝置,設備,廠房或裝置的租賃,協議或租賃;和
“土地承租人”或“土地承租人”包括土地租賃或土地租賃的子承租人,子承租人或承租人。
30.採伐者享有提取礦物質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
1.任何土地或水域內或之下的所有礦物均歸國家所有,但前提是,任何特定土地(習慣或永久業權)或任何特定註冊習慣捕魚權的所有者均有權獲得公平的因國家授予從該國土地或海床中的那些捕魚權區域開採礦物的權利而支付給國家的特許權使用費或其他款項的份額。
2.一項成文法可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以下各項,決定根據第(1)款計算公平份額的框架:
一種。所有者因礦物勘探或開採而獲得或可能獲得的任何利益;
b。環境破壞的風險;
C。國家有任何法律義務向基金捐款,以支付預防,維修或補償任何環境損害的費用;
d。管理勘探或開採權給國家帶來的成本;和
e。被授予勘探或開採權的任何人對國家總收入的適當貢獻。
31.受教育權
1.每個人都有以下權利:
一種。早期兒童教育;
b。初等和中等教育;和
C。繼續教育。
2.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措施,以逐步實現以下權利:
一種。免費提供幼兒,小學,中學和繼續教育;和
b。無法完成初等和中等教育的人接受教育。
3.所有小學都應將會話性和當代性的iTaukei和斐濟印地語作為必修課教授。
4.國家可以指示任何教育機構講授與健康,公民教育和國家利益有關的科目,任何教育機構必須遵守國家作出的任何此類指示。
5.在行使本條規定的任何權利時,如果一國聲稱其沒有資源來執行該權利,則該國有責任表明沒有可用資源。
32.經濟參與權
1.每個人都有充分和自由地參與國家經濟生活的權利,其中包括選擇自己的工作,貿易,職業,職業或其他謀生手段的權利。
2.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措施,以逐步實現第(1)款所承認的權利。
3.在必要的範圍內,法律可以限製或可以授權限制第(1)款中規定的權利。
33.工作權和最低工資
1.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措施,以逐步實現每個人的工作權和最低工資。
2.在行使本條規定的任何權利時,如果一國聲稱其沒有資源來執行該權利,則該國有責任表明沒有可用資源。
34.合理使用運輸權
1.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措施,以逐步實現每個人享有合理交通的權利。
2.在行使本條規定的任何權利時,如果一國聲稱其沒有資源來執行該權利,則該國有責任表明沒有可用資源。
35.住房和衛生設施的權利
1.國家必須在其現有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措施,以逐步實現每個人獲得無障礙和適當住房和衛生設施的權利。
2.在行使本條規定的任何權利時,如果一國聲稱其沒有資源來執行該權利,則該國有責任表明沒有可用資源。
36.享有食物和水的權利
1.國家必須在其現有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措施,以逐步實現每個人的飢餓權,獲得可接受質量的充足食物以及清潔和安全用水的權利。
2.在行使本條規定的任何權利時,如果一國聲稱其沒有資源來執行該權利,則該國有責任表明沒有可用資源。
37.社會保障計劃權
1.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措施,以逐步實現每個人享有社會保障計劃的權利,無論是私人的還是公共的,在需要時得到他們的支持,包括從公共資源獲得這種支持的權利如果他們無法養活自己和他們的家屬。
2.在行使本條規定的任何權利時,如果一國聲稱其沒有資源來執行該權利,則該國有責任表明沒有可用資源。
38.健康權
1.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措施,以逐步實現每個人的健康權,享有良好健康所必需的條件和設施的權利以及包括生殖健康保健在內的保健服務的權利。
2.不得拒絕任何人緊急醫療。
3.在行使本條規定的任何權利時,如果一國聲稱其沒有資源來執行該權利,則該國有責任證明沒有可用資源。
39.免於任意驅逐
1.每個人都有權不受其住所的任意驅逐或拆毀其住所的自由,而無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作出法院命令。
2.任何法律都不允許任意驅逐。
40.環境權利
1.人人有權享有清潔和健康的環境,其中包括有權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為今世後代造福自然世界的權利。
2.在必要的範圍內,法律或根據法律採取的行政措施可以限製或可以授權限製本節中規定的權利。
41.兒童權利
1.每個孩子都有權-
一種。在出生時或出生後不久要註冊,並有名字和國籍;
b。基本營養,衣服,住所,衛生和保健;
C。家庭照料,保護和指導,其中包括孩子父母為孩子提供的同等責任,
一世。父母是否已經或曾經彼此結婚;和
ii。父母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或分居;
d。保護免受虐待,忽視,有害的文化習俗,任何形式的暴力,不人道的待遇和處罰以及危險或剝削性的勞動;和
e。除作為最後手段外,不予拘留,而在拘留時應予拘留-
一世。僅在必要的時間段內;和
ii。與成人分開,並在考慮到孩子的性別和年齡的情況下。
2.在與兒童有關的每件事中,兒童的最大利益都是首要考慮因素。
42.殘疾人士的權利
1.任何殘障人士均有權─
一種。合理使用所有地方,公共交通工具和信息;
b。使用手語,盲文或其他適當的交流方式;和
C。合理獲取與該人的殘疾有關的必要材料,物質和設備。
2.殘疾人有權合理調整建築物,基礎設施,車輛,工作安排,規則,慣例或程序,以使其充分參與社會並有效實現其權利。
3.在必要的範圍內,法律或根據法律採取的行政措施可能會限製本節所規定的權利,或可能會授權對其加以限制。
43.緊急狀態下的權利限制
1.因根據本《憲法》宣布進入緊急狀態而頒布或頒布的任何法律─
一種。只能在以下範圍內限製本章規定的權利或自由(第8、10、11、13、14、15、16、22和26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除外):
一世。該限制是緊急情況下必不可少的和必不可少的;和
ii。該法律與斐濟根據國際法適用於緊急狀態的義務相一致;和
b。僅當它在憲報上發佈時才生效。
2.根據第(1)款規定的法律被拘留的人保留本章承認的所有權利,但僅限於第(1)款所述的限制。
44.執法
1.如果某人認為與本章有關的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已經或可能被違反(或者,對於被拘留的人,如果另一人認為已經發生過本章規定,或可能與被拘留者有關的違規行為),則該人(或另一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
2.根據第(1)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的權利,不影響有關人員可能擁有的任何其他訴訟。
3.高等法院具有原司法管轄權─
一種。聆訊並裁定第(1)款所指的申請;和
b。確定根據第(5)款轉交給它的問題,
並可以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和指示。
4.如果高等法院認為有關人員可以獲得適當的替代補救措施,則可以行使其酌處權,不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或轉介給予救濟。
5.如果在下級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中,如果有關於違反本章任何規定的問題,主持訴訟的成員可以,而且如果訴訟的當事方要求,則必須將該問題提交給仲裁庭。高等法院,除非該成員認為是終局的,並且不得上訴,否則提出的問題是無聊或無理取鬧的。
6.當高等法院就根據本條轉交給它的問題作出裁決時,提出該問題的法院必鬚根據以下事項處理該案件:
一種。決定; 要么
b。如果決定是向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上訴的標的-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決定(視情況而定)。
7.總檢察長可代表國家干預與本章某項規定有關的事項而在高等法院進行的訴訟。
8.如果在高等法院進行的訴訟涉及與本章規定有關的事項,則高等法院在信納已將此事通知檢察長和首席檢察官之前,不得繼續審理和裁定該事項。自發出通知以供總檢察長考慮訴訟程序干預問題以來,已經過了一段合理的時間。
9.如果總檢察長或國家是訴訟程序的當事方,則無需向總檢察長發出第(8)款的通知。
10.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本節的目的製定與高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有關的規則(包括與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的時間有關的規則)。
45.人權與反歧視委員會
1.根據2009年人權委員會法令設立的人權委員會繼續存在,是人權與反歧視委員會。
2.委員會由─
一種。主席,必須是有資格或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的人;和
b。其他4位成員,
由總統根據憲法辦公室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3.在向總統提供關於被任命為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會其他成員的人的建議時,憲法辦公室委員會不僅應考慮其個人特徵,而且還應考慮其對可能發生的事務的各個方面的知識或經驗。來到委員會。
4.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委員會負責-
一種。在斐濟促進保護和遵守及尊重人權,並在斐濟發展人權文化;
b。關於本章承認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國際公認的權利和自由的教育;
C。監測,調查和報告生活各個領域的人權狀況;
d。就影響本章承認的權利和自由的事項向政府提出建議,包括有關現行或擬議法律的建議;
e。接收和調查關於涉嫌侵犯人權的投訴,並採取措施確保侵犯人權的行為得到適當補救,包括向法院提出補救或其他形式的救濟或補救申請;
F。主動或根據投訴調查或研究與人權有關的任何事項,並提出改善公共或私人實體功能的建議;
G。監督國家遵守與人權有關的條約和公約規定的義務的情況;和
H。履行成文法賦予委員會的任何其他職能或行使任何權力。
5.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任何人都有權向委員會提出申訴,指控本章中的權利或自由被剝奪,侵犯或侵害或受到威脅。
6.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委員會還有2009年人權委員會法令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權力,職責和職能。
7.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或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但法院或其他書面規定者除外。法。
8.委員會應有權任命,罷免和懲處委員會中的所有工作人員(包括行政人員)。
9.委員會有權決定與委員會所有工作人員的僱用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10.應付給委員會僱用的任何人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均由合併基金支付。
11.議會應確保向委員會提供足夠的資金和資源,以使委員會能夠獨立有效地行使其職權並履行其職能和職責。
12.經議會批准,委員會應控制自己的預算和財務。
第三章議會
A部分立法機關
46.立法機關的權力和議會的權力
1.制定國家法律的權力和權力歸屬於由議會議員和總統組成的議會,並通過頒布議會通過並由總統批准的法案來行使。
2.議會以外的任何人或機構無權在斐濟制定任何法律,但本憲法或成文法賦予的權力除外。
47.行使立法權
1.任何國會議員均可在議會中提出一項法案,但如第(4)款所述,只有負責財政的部長或內閣授權的另一名部長可提出《金錢法案》。
2.國會可根據其常規,開始審議任何法案,該法案必須規定:
一種。介紹,審議,修改和頒布法案的結構化過程;和
b。在程序的各個步驟之間有足夠的時間來讓成員和委員會適當考慮每個法案。
3.在以下情況下,條例草案可比會議常規所准許的速度更快地進行─
一種。在提出該法案時,推動者要求議會立即批准對該法案的審議;和
b。多數國會議員投票贊成這一要求。
4.在本條中,《金融法案》是指具有以下特徵的任何法案:
一種。徵收,增加,更改,匯出,贈與免稅,減少或廢除稅收;
b。向公共基金收取費用,或更改或廢除其中任何一項費用;
C。挪用公款或與公款有關的其他款項;
d。籌集或擔保任何貸款或其還款;
e。處理資金的接收,託管,投資,發行或審計;要么
F。處理與這些事情有關的任何事情。
48.總統同意
1.議會通過一項法案後,議長必須將該法案提交總統批准。
2.總統在收到法案後的7天內必須表示同意。
3.如果總統在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未批准某項法案,則該法案將被視為在該期限屆滿時被同意。
49.生效
1.在一項法案獲得通過後的7天內,總檢察長必須將該法案作為議會法案在憲報上公佈。
2.議會法令生效-
一種。在該法案確定或根據該法案確定的日期;要么
b。如果該法案未確定日期或未規定待確定的日期,則應在其在憲報上發布後的第7天。
50.法規和類似法律
1.除本《憲法》或成文法明確授權外,任何人不得制定法規或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其他文書。
2.制定任何法規或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的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為公眾參與製定和審查法律提供合理的機會。
51.國際條約和公約的議會授權
國際條約或公約只有在得到議會批准後才對國家具有約束力。
B部分組成
52.議員
國會議員應依照本《憲法》和任何有關選舉的成文法,在選舉委員會管理的自由,公正的選舉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53.比例代表制
1.議會議員的選舉採用比例代表制的多成員公開名單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每個選民在由所有登記選民組成的單一國家選舉名冊中享有一票表決權,每一票具有同等價值。
2.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在每次國會議員大選中,國會議員的席位必須按以下比例分配給候選人:
一種。參加大選的每個政黨的投票總數,取決於該政黨每個候選人的投票總數;和
b。每位獨立候選人的總票數(如果有),但前提是獨立候選人僅有資格在議會中獲得一個席位。
3.除非政黨或獨立候選人獲得至少總選票總數的5%,否則該政黨或獨立候選人不得獲得議會的任何席位。
4.一部成文法應制定與選舉議員有關的規定,包括規定根據第(2)款授予議會席位的規則,該規定應與國際公認的按比例分配公開名單的候選人授予席位的方法相一致。表示。
54.議會組成
1.對於根據本《憲法》舉行的第一次國會議員大選,國會應由根據本《憲法》選出的50名議員組成。
2.對於根據本《憲法》舉行的第一次大選之後的每次議會議員大選,選舉委員會應至少在大選前一年,審查議會的組成,必要時可增加或減少議員的組成。國會議員總數,以確保在任何可行的審查之日,在可行的情況下,國會議員人數與斐濟人口的比例與國會議員人數的比例相同根據本《憲法》舉行的第一次大選之日。
3.選舉委員會在根據第(2)款進行審查時,應考慮根據最近的人口普查,選民登記冊或任何其他可用的官方資料確定的斐濟人口。
4.如果選舉委員會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決定改變議會的組成,則為了在議會選舉之後舉行大選,議會的組成應該決定被認為已修改為選舉委員會確定的會員人數。
5.成文法可作出進一步規定,以實施第(2)款所述的複審。
55.選民資格和註冊
1.在下一次選舉國會議員的令狀簽發之日或之前,年齡已滿或將年滿18歲的每位公民,均有權以下列方式和方式註冊為選民:由關於選舉人或登記人的書面法律規定的表格。
2.任何人─
一種。由斐濟法院或其他國家/地區的法院判處12個月或更長時間的監禁;
b。根據斐濟的現行法律,被裁定或宣布頭腦不健全;要么
C。根據有關選舉犯罪的法律,其正在取消一個選民資格,
無權被註冊為選民。
3.註冊為選民的人,並在其註冊為選民後─
一種。由斐濟法院或其他國家/地區的法院判處12個月或更長時間的監禁;
b。根據斐濟的現行法律,被裁定或宣布頭腦不健全;要么
C。根據有關選舉犯罪的法律,其正在取消一個選民資格,
不再是註冊選民。
4.每個登記為選民的人都有選舉國會議員的投票權。
5.選舉委員會必須維護一個單一的全國通用選民登記冊。
6.每位登記為選民的公民,並且是─
一種。選舉當日在斐濟的居民有權在該次選舉中投票;要么
b。斐濟不是斐濟居民或在選舉當日不在斐濟,但持有有效斐濟護照,有權在任何有關選舉的成文法中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投票。
56.選舉議會候選人
1.依照議會選舉法,候選人必須由註冊政黨提名或被提名為獨立候選人。
2.任何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以當選為國會議員:
一種。是斐濟公民,不擁有任何其他國家的國籍;
b。在選民登記冊上登記;
C。在被提名之前通常在斐濟居住至少2年;
d。並非沒有破產的破產者;
e。不是選舉委員會的成員,並且在被提名前的四年內沒有任何時間是該委員會的成員;
F。提名時不受監禁;
G。在緊接被提名之前的8年中的任何時間,未因任何法律而被定罪,最高可處以12個月或更長時間的監禁;和
H。根據與選舉,政黨註冊或選民註冊有關的法律,沒有被判有罪。
3.一個政黨可以為任何大選提名的候選人總數不得超過議會中的席位總數,一個政黨可以為任何補選提名的候選人總數不得超過超過舉行補選的議會中的空缺總數。
4.一部成文法可就提名候選人提名作出規定。
5.每個候選人以及提名候選人的每個政黨都必須遵守任何有關選舉的成文法。
57.擔任公職的候選人
1.擔任公職的人在其簽署的議會候選人提名被移交給相關的選舉官員或根據有關選舉的法律的人時,被視為已撤離該公職。被授權接受候選人提名。
2.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或選舉監督職務的人在不再擔任該職務後有資格被提名為四年的議會候選人。
3.就本條而言,“公職”是指—
一種。由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設立或繼續存在的法定機構,委員會或委員會的任職機構或成員;
b。本憲法為其規定的職務;
C。根據成文法設立的辦公室;
d。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設立的司法人員辦公室或任何法院或法庭的辦公室;
e。國家服務機構中的任何辦公室,包括公共服務機構和紀律部隊;
F。根據2007年《勞資關係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規定註冊的工會中的任何辦公室(無論是當選還是任命為該辦公室,並且包括任何人從工會那裡獲得報酬,薪水,津貼或費用的職位或安排) ;
G。工會的任何联合會,代表大會,理事會或隸屬機構中的任何辦公室(無論是當選還是任命為該辦公室),包括一個人從任何联合會,代表大會,理事會或隸屬關係中收取的報酬,薪水,津貼或費用的任何職位或安排工會);要么
H。雇主的任何联合會,代表大會,理事會或隸屬關係中的任何辦公室(無論是當選還是任命為該職位),包括一個人從其任何联合會,代表大會,理事會或隸屬關係中收取的報酬,薪水,津貼或費用的任何職位或安排雇主)。
4.儘管有第(3)款的任何規定,就本條而言,“公共職位”不包括總理職位,部長職位,副議長職位,領導人職位。由部長任命為反對黨或擔任部長的職務。
58.議會任期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除非根據本《憲法》早日解散,否則議會應自議會議員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開始,連續四年。
2.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不時以類似的方式通過宣誓方式向議會提出建議。
3.總統可在總理的建議下採取行動,宣布宣布解散國會,但必須在國會議員經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之日起3年零6個月後解散。
59.選舉令
1.選舉國會議員的令狀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發布。
2.大選令狀必須在議會屆滿或總統宣布解散後7天內發出。
3.補選令必須在議會中一個或多個議席空缺之日起7天內簽發,或者如果有爭議的回返法院作出裁定,則必須在自有爭議的回返法院裁定之日起7天內簽發。根據第63(5)條或第66條。
60.提名日期
收到提名參議員的最後一天是發出令狀之日起14天。
61.投票日期
在收到提名的最後一天后的30天內開始輪詢。
62.議會的早期解散
1.儘管有第58(3)條的規定,但總統必須宣布議會早日解散,前提是議會通過了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支持的早日解散的決議。
2.根據第(1)款提早解散議會的決議可以被動議—
一種。僅基於政府缺乏議會的信任;
b。僅由反對黨領袖提供;和
C。僅在議會首先根據第94條拒絕對總理的不信任動議的情況下。
3.不得在提早解散的議案內提出以下要求:
一種。國會任期開始後18個月;要么
b。議會四年任期屆滿前六個月。
63.議會議員席位的變更
1.議員的席位在以下情況下將空缺:
一種。死亡或辭職,方法是給議長簽字的辭呈;
b。經會員同意,成為公職人員(定義見第57條)
C。在國會選舉中不再有權成為登記選民;
d。不再有權根據第56條被提名為議會候選人;
e。是一位未解除破產的破產者;
F。在未獲得議長許可的情況下,連續兩次缺席議會會議;
G。當他或她當選為國會議員時從其所競選的政黨辭職;
H。未經他或她當選為國會議員的政黨在候選人當選時所發出的任何指示,均在議會中有相反的表決或棄權; 要么
一世。被當選為當選國會議員的政黨開除,並且-
一世。驅逐符合政黨有關黨紀的規定;和
ii。驅逐與該成員以議會委員會成員身份採取的任何行動均無關。
2.就第(1)(g)款而言,只有當議長收到議長和政黨秘書籤署的書面通知,通知議長該議員時,議員的席位才空缺已經從政黨辭職了。
3.就第(1)(h)款而言,只有在議長收到議長和政黨秘書籤署的書面通知並通知議長該議員的書面通知後,議員席位才空缺未經政黨事先許可,已在議會中與政黨發布的任何指示背道而馳地投票或放棄投票。
4.就第(1)(i)款而言,只有在議長收到議長和政黨秘書籤署的書面通知並通知議長該議員的書面通知後,議員席位才空缺被開除黨籍。
5.如果根據第(1)款空缺的國會議員試圖質疑或質疑其在空缺的議會中的合法性,則該議員必須在其空缺後的7天之內通過以下方式:一個程序,向爭議解決法院申請關於成員席位是否空缺的聲明。
6.根據本條向爭議歸還法院提出的任何申請,都必須由爭議歸還法院在提出申請之日起21天內確定。
7.爭議歸還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是終局決定,不得上訴。
8.如果根據第(1)款空缺的國會議員根據第(5)款向有爭議的回返法院提出申請,則該成員將被從議會中除名,直到有爭議的回返法院決定為止。
64.下一個要填補空缺的職位
1.在不違反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由擔任政黨成員的國會議員所佔的席位空缺,則選舉委員會必須將該席位授予同一政黨的候選人,而該候選人必須是最近的一個政黨的候選人。大選是該黨中未當選議員且在空缺時仍可以任職的候選人中排名最高的(由有關選舉的成文法確定),但是如果在同一政黨的最近一次大選中沒有候選人可用,則必須舉行補選以填補空缺。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果在國會任期內由獨立議員的議員所佔的席位空缺,則必須舉行補選以填補空缺。
3.如果在最近一次大選後的國會第一次會議之後,議員的席位空缺超過3年零6個月,則如此空缺的席位應保持空缺,直到下次大選為止。
65.會員空缺
議會儘管有空缺,但仍可採取行動,無權當選議員的人出席或參加其程序不會使該程序無效。
66.爭議退貨法院
1.高等法院為爭議回返法院,並具有審理和裁定─
一種。通過請願,質疑一個人是否被有效選為國會議員;和
b。通過一項程序,要求宣布議員席位是否空缺。
2.選舉某人為國會議員的有效性只能通過向有爭議的回返法院提出的請願提出異議,而不得相反。
3.根據第(1)(a)款提出的請願書-
一種。只能由以下人員帶來:
一世。有權在有關選舉中投票的人;
ii。在有關選舉中當選的人;要么
iii。總檢察長;和
b。除非有涉嫌腐敗的行為,否則必須在宣布民意調查後的21天內提出。
4.如果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訴中的申訴人不是司法部長,那麼司法部長可以乾預申訴。
5.根據第(1)(b)款提出的法律程序只能由以下人員提出─
一種。國會議員;
b。註冊選民; 要么
C。總檢察長。
6.如果總檢察長未提起根據第(1)(b)款提起的法律程序,則總檢察長可以乾預該法律程序。
7.儘管第(5)款有任何規定,但根據第(1)(b)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不能由本議席所在地的國會議員根據本條提出,並且任何試圖尋求該程序的此類議員均不得進行。對他或她在議會中的空缺席位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或質疑,只能根據第63條提出。
8.爭議歸還法院必須在提出起訴或訴訟之日起21天內對任何起訴或訴訟作出裁定。
9.爭議歸還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是終局決定,不得上訴。
67.議會會議
1.在國會議員大選之後,應在宣布大選結果後的14天之內召集總統開會。
2.在第一次會議上,業務議程應包括:
一種。由秘書長主持的議會宣誓就職;
b。根據秘書長主持的第77條選舉議長;
C。由秘書長主持的議長宣誓就職;
d。由議長主持的副議長的選舉和宣誓;
e。如果總理沒有根據第93(2)條就職,則由國會議員根據第93(3)條任命總理;和
F。由議長主持的反對黨領袖選舉,並根據第78條進行。
3.議會的其他會議在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日期開始,但在一屆會議結束至另一屆會議開始之間不得超過6個月。
4.如果-
一種。議會不開會;和
b。總統收到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國會議員的書面要求,要求召集國會開會以立即審議具有公共重要性的問題,
總統應召集議會開會。
5.如果-
一種。議會開會,但距議會開會已過去兩個多月;和
b。議長收到總理或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國會議員的書面請求,要求舉行會議以立即考慮具有公共重要性的問題,
議長必須在提出請求之日起一周之內召集議會。
6.在本節的規定下,議會的開會時間應由議會根據其規則和命令確定。
68.法定人數
1.除非至少有三分之一的議員出席,否則議會的開會可能不會開始或繼續。
2.除非議會中有大多數議員出席,否則不得在議會中對法案進行表決。
3.如果未達到法定人數,議長必須休會。
69.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任何提請國會決定的問題必須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以多數票決定。
2.關於提議議會決定的問題,
一種。主持人無表決權;和
b。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該問題被視為丟失。
3.當出於表決目的考慮成員人數或確定是否達到法定人數時,不得計算主持人。
70.委員會
議會必鬚根據其規則和命令建立委員會,其職能是審查政府行政管理和審查法案和附屬立法,以及不時在議會規則和命令中指定的其他職能。
71.臨時命令
1.國會可就會議及其在議會及其委員會中的事務和進行的順序,規則以及行使和維持其權力,特權和豁免的方式製定常規。
2.在根據本《憲法》選出的第一屆議會初選之前,總理應與檢察長協商,制定議會的常規,並在憲報上予以公佈,以供議會在初次通過時通過。 。
72.申訴,公眾訪問和參與
1.國會必須-
一種。以公開的方式開展業務,並公開舉行其會議和委員會的會議;和
b。促進公眾參與議會及其委員會的立法和其他程序。
2.議會及其委員會不得將包括任何媒體在內的公眾排除在任何會議之外,除非在特殊情況下,議長以合理和合理的理由下令將公眾排除在外。
73.權力,特權,豁免和紀律
1.每位國會議員,以及在國會中發言的任何其他人,均具有以下特徵:
一種。在議會或其委員會中享有言論自由和辯論自由,但須遵守會議常規;和
b。議會對議會或其委員會所說的一切享有特權和豁免權。
2.國會可規定國會議員的權力,特權和豁免,並可為國會議員的紀律制定規則和命令。
74.呼籲證據的力量
1.議會及其每個委員會有權召集任何人出庭作證或提供信息。
2.就第(1)款而言,議會及其每個委員會具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權力,以─
一種。強迫證人出席並經宣誓,肯定或其他方式對其進行檢查;和
b。強制進行其程序所需的文件或其他材料或信息的出示。
C部分:機構和辦公室
75.選舉委員會
1.根據2009年《國家服務法令》設立的選舉委員會繼續存在。
2.委員會有責任根據有關選舉的成文法和任何其他有關法律,特別是在以下方面,對選民進行登記並進行自由,公正的選舉:
一種。公民登記為選民,並定期修訂選民登記冊;
b。選民教育;
C。選舉候選人的登記;
d。解決選舉爭端,包括與提名有關或由提名引起的爭端,但不包括選舉請願和宣布選舉結果後的爭端;和
e。監督和強制遵守任何有關選舉和政黨的成文法。
3.委員會具有本《憲法》或成文法賦予它的其他職能。
4.委員會必須就委員會的運作向總統提出年度報告,並必須向議會提交其年度報告的副本。
5.委員會可在其他時間向其認為適當的總統和議會報告。
6.委員會由一名有資格或有資格擔任法官的主席和另外6名成員組成。
7.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應由總統根據憲法事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2009年服務法令繼續存在。
8.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獲委任為成員─
一種。國會議員;
b。公職人員(法官席位除外)的持有人;
C。地方當局的成員;要么
d。參議員選舉。
76.選舉監督
1.國家設立的選舉監督辦公室
2.選舉監督在選舉委員會的指導下行事,
一種。管理選民登記,以選舉國會議員;
b。行為-
一世。議員選舉;和
ii。議會規定的其他選舉;和
C。可以履行成文法賦予的其他職能。
3.選舉監督必須遵守選舉委員會向其提出的有關其職責履行的指示。
4.選舉監督由總統在憲法辦公室委員會與選舉委員會協商後,根據憲法辦公室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77.議會議長和副議長
1.在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上,以及在需要填補空缺時,議會必須以簡單多數票選出-
一種。議長,他不是國會議員,但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和
b。議員(不包括部長)中的一名副議長。
2.議長和副議長宣誓就職,並宣誓就職,由秘書長對議會管理。
3.議長應主持議會的每次會議。
4.如果議長不在值班或斐濟缺席或由於其他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這些職責,則副議長必須履行其職責。
5.如果議長或副議長不能履行議長的職責,則議員必須選出其中一名成員主持議會會議。
6.演講者,副演講者或任何其他主持人在履行演講者職能時—
一種。是獨立的,並且僅受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約束;
b。用於確保議會的榮譽和尊嚴;
C。負責確保-
一世。所有成員的權利和特權;和
ii。公開訪問議會及其委員會的議事程序;
d。有權根據其常規和議會傳統維持議會的秩序和禮節;和
e。必須公正行事,不要害怕,偏fear或偏見。
7.議長辦公室空缺─
一種。大選後的國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一天;要么
b。如果在此之前,發言人-
一世。通過給總統書面辭職通知辭職;
ii。成為另一個公職的持有人;
iii。不再有權在議會選舉中被選為選民;
iv。連續兩次議會缺席;要么
v。由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議員支持的決議免職。
8.如副議長─
一種。通過給演講者書面辭職通知辭職;
b。騰出他或她的議員席位;
C。被任命為部長;要么
d。由不少於三分之二議員支持的決議免職。
78.反對派領導人
1.國會議員─
一種。不屬於總理政黨,是反對黨成員或反對黨聯盟;
b。不屬於與總理政黨結盟或支持總理政黨的任何政黨;要么
C。是不支持總理或總理政黨的獨立候選人,
必須按照本節規定從自己當中選出一個人擔任反對黨領袖。
2.在大選後的第一屆國會會議上,議長必須徵求第(1)款所述議員的提名,如果只有一名候選人被提名和借調,議長應宣布該人當選為反對黨領袖,但如果提名並支持不止一個人,則議長必須進行如下表決:
一種。如果在第一票表決後,任何提名人得到第(1)款中提到的多數國會議員的支持,議長應宣布該人當選為反對黨領袖;和
b。如果第一票中沒有被提名人獲得第(1)款中提到的多數議員的支持,則必須在第一票的24小時內舉行第二票,而獲得多數票支持的被提名人第二次(1)款中提到的議員應由議長宣布當選為反對黨領袖。
3.如果在根據第(2)款進行第二次投票之後,沒有人獲得第(1)款中提到的多數國會議員的支持,那麼反對黨領袖的職位應保持空缺,直到多數時為止(1)小節中提到的國會議員中的一位,寫信給議長,要求他或她按照第(2)小節中規定的程序要求重新提名選舉反對黨領袖。
4.如果第(1)款中提到的多數成員認為反對黨領袖的人不再擔任反對黨領袖的職位,則他們應將其決定通知議長,他們可以根據第(2)款規定的程序,選舉第(1)款提及的另一位議員。
5.議會屆滿或解散後,反對黨領袖將繼續任職至下任總理。
6.如果無法根據本節選舉反對黨領袖,則本憲法的條款規定反對黨領袖採取任何行動,包括反對黨領袖的任何建議,提名或協商,無效,並且可以在不參考反對黨領袖的情況下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任命或採取行動。
79.秘書長
1.本節設立秘書長在議會的職務。
2.議會秘書長應由總統根據憲法事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3.議會秘書長與常任秘書長具有同等地位,並應對議長負責有效,有效和經濟地管理議會。
4.議會秘書長是議長,議會所有成員和議會委員會的主要程序顧問。
5.秘書長由國會常務會議負責賦予他或她所有職能。
6.秘書長在行使職能或行使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議長,法院以外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或成文法另有規定。
7.秘書長應有權任命,罷免和懲處議會中的所有工作人員(包括行政人員)。
8.議會秘書長有權決定與僱用議會所有工作人員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9.應付給秘書長和議會中任何人士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均由合併基金支付。
10.議會應確保秘書長向議會提供足夠的資金和資源,以使他或她能夠獨立和有效地行使權力,並履行秘書長在議會的職能和職責。
80.酬勞
付給總統,總理,其他部長,反對黨領袖,議會議長和副議長以及國會議員的薪酬,包括薪金,津貼和福利,應由成文法規定,除作為減少緊縮開支的一部分類似地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外,不得對其有所不利。
第4章執行
A部分。主席
81.斐濟總統
1.本節設立總統辦公室。
2.總統是國家元首,國家的行政權力歸總統所有。
3.總統應擔任斐濟共和國武裝部隊總司令的儀式性職能和職責。
4.總統應在議會每屆年度會議上致開幕詞,概述政府的政策和方案。
82.主席的建議
總統在行使其權力和行政權力時,僅根據內閣或部長的意見或本《憲法》為特定目的而指定的其他機構或權威的意見行事,作為總統根據其意見行事的機構或權力在這種情況下。
83.任職資格
1.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被提名為總統職位:
一種。在國家或國際生活的任何方面(無論是公共部門還是私營部門)都有著傑出的職業;
b。僅持有斐濟公民身份;
C。不屬於任何政黨或在任何政黨中任職;
d。不是競選該州其他任何職位的候選人;和
e。在緊接被提名之前的6年內的任何時間,沒有因任何法律而被定罪。
2.擔任公職的人在接受總統提名之前無需辭職,但任命該人為總統具有終止其在該公職的作用。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總統根據任何成文法任命總統為公職。
84.總統任命
1.總統應由議會根據本條任命。
2.每當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時,總理和反對黨領袖應分別提名議長一個人的名字,由議長將這兩個名字都交給議會,由議會議員投票。
3.應得到在座的多數國會議員的支持,任命該人為總統,議長應公開宣布總統的姓名。
4.如果被提名的兩人獲得相同的票數,則議長應在24小時後再次進行投票,並且投票應持續到被提名的總統當選人獲得大多數成員的支持為止。但是,議會規定,如果經過三輪投票,沒有人得到議會多數議員的支持,那麼議長應宣布總理任命的人為議會任命的總統。
5.如果總理和反對黨領袖提名同一人,則不得進行表決,議長應公開宣布該人被議會任命為總統。
85.任職與薪酬
1.總統任期3年,有資格連任,任期3年,但此後沒有資格連任。
2.就第(1)款而言,在確定某人是否有資格被任命或連任時,應考慮到本《憲法》生效之前的任何期限。
3.總統應收到根據第80條製定的成文法規定的報酬,津貼和其他利益。
86.辦公室宣誓
在就職之前,總統必須在公開儀式上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宣誓或宣誓效忠於附表。
87.辭職
總統可以通過向總理遞交書面辭職通知書來辭職,總理應將通知書提交議會。
88.在總統缺席的情況下行使職能的首席法官
如果總統缺席或斐濟離職,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總統的職責,或者由於任何原因導致總統職位空缺,則總統職位應為由首席大法官執行。
89.從辦公室搬走
1.總統可能因無法履行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免職。
2.必須僅根據本條將總統免職。
3.如果總理認為應調查總統免職的問題,則—
一種。總理應要求首席大法官建立-
一世。對於據稱行為不當的案件,由一個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的法庭,每人均是或有資格擔任法官;要么
ii。在據稱無法履行辦公室職能的情況下,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的醫療委員會,每個成員均為合格的醫生,
總理應將請求通知總統;
b。必鬚根據要求行事的首席大法官應根據具體情況設立法庭或醫療委員會;和
C。法庭或醫療委員會應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向首席大法官提供書面報告,包括有關是否應免除總統的建議,然後由首席大法官將報告提交總理供議會審議。
4.議會在決定是否免除總統職務時,必鬚根據法庭或醫療委員會的建議(視情況而定)採取行動。
5.在總統根據第(3)(a)款收到通知之日起至根據第(3)款作出決定之日起的期間內,總統被視為無法履行其職務。 (4)。
6.根據第(3)款提出的法庭報告或醫學委員會的建議,視情況而定。
乙部分
90.負責任的政府
各國政府必須對議會充滿信心。
91.內閣
1.內閣由總理擔任主席,總理的人數由總理決定。
2.內閣成員對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分別或集體向議會負責。
3.部長必須在需要時出席議會或議會委員會,並回答有關部長負責的任何問題。
4.內閣成員必須向議會提供有關其負責事項的完整和定期報告。
5.內閣可就與本憲法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任何事項徵求最高法院的意見。
92.總理府
1.總理是政府首腦。
2.總理應向總統全面通報與斐濟治理有關的問題。
3.首相-
一種。任命具有總理不時確定的職務,職務和職責的部長;
b。解僱部長;和
C。通過在憲報上刊登的通知,將任何部長或其本人對政府特定部分業務的責任,包括對公共服務的一個或多個分支機構的總體指導和控制責任負責執行和執行每部法令的紀律部隊和責任,但前提是,對於政府業務中未明確分配的任何部分,責任應由總理承擔。
4.總理應在總理缺席或斐濟缺勤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責時,在任何時期或所有期間任命一名部長在總理職位上行事。職務,以及代理總理任命的通知必須在憲報上發布。
93.任命總理
1.總理必須是國會議員。
2.大選後,當選為一個政黨領袖,贏得國會議員總數50%以上的席位的國會議員,通過在總統前宣誓或確認來就職。附表規定的效忠和任職(總統必須執行)。
3.大選後,如果沒有任何一個政黨贏得國會議員總數的50%以上,那麼,在國會第一屆會議上,議長必須要求國會議員提名;提名並藉調一個人,然後根據附表中的規定,向總統宣誓或宣誓效忠(總統必須管理),然後就職。但如果提名並支持不止一個人,則議長必須進行如下表決:
一種。如果在第一次投票後,被提名的人獲得了超過50%的議員支持,則該人通過向總統宣誓或確認效忠和任職(即總統必須按照附表中的規定進行管理;
b。如果在第一票表決後,沒有被提名的人獲得超過50%的議員支持,則必須在第一票表決後的24小時內舉行第二票;如果在第二票表決後,被提名者獲得了超過50%的國會議員的支持,然後該人通過按照附表中的規定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和任職(總統必須執行總統職務),擔任總理職務。 ;
C。如果在第二次投票之後沒有任何被提名的人獲得超過50%的議員支持,則必須在第二次投票後的24小時內舉行第三次投票;如果在第三次投票之後,則是被提名者獲得了超過50%的國會議員的支持,然後該人通過按照附表中的規定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和任職(總統必須執行總統職務),擔任總理職務。 ; 和
d。如果在第三次投票之後,沒有人獲得超過50%的議員支持,則議長應將議會無權任命總理的情況書面通知總統,總統應在選舉後的24小時內通知書,解散議會,並發出根據本《憲法》舉行大選的命令。
4.如果總理有空缺,
一種。通過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b。不再是國會議員或不再有資格成為國會議員;要么
C。死。
5.如果根據第(4)款在總理職位上出現空缺,則議長應立即召集議會並要求議會議員提名總理職位,如果僅提名一個人,借調該人,然後按照附表中的規定,向總統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和任職(總統必須執行),以擔任總理職務;但如果提名並藉調的人超過一個,則演講者必須進行如下投票:
一種。如果在第一次投票後,被提名的人獲得了超過50%的議員支持,則該人通過向總統宣誓或確認效忠和任職(即總統必須按照附表中的規定進行管理;
b。如果在第一票表決後,沒有被提名的人獲得超過50%的議員支持,則必須在第一票表決後的24小時內舉行第二票;如果在第二票表決後,被提名者獲得了超過50%的國會議員的支持,然後該人通過按照附表中的規定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和任職(總統必須執行總統職務),擔任總理職務。 ;
C。如果在第二次投票之後沒有任何被提名的人獲得超過50%的議員支持,則必須在第二次投票後的24小時內舉行第三次投票;如果在第三次投票之後,則是被提名者獲得了超過50%的國會議員的支持,然後該人通過按照附表中的規定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和任職(總統必須執行總統職務),擔任總理職務。 ; 和
d。如果在第三次投票之後,沒有人獲得超過50%的議員支持,則議長應將議會無權任命總理的情況書面通知總統,總統應在選舉後的24小時內通知書,解散議會,並發出根據本《憲法》舉行大選的命令。
6.總理應在議會中任職滿滿,除非根據第94條以不信任動議將其開除,否則不得開除。
7.總理和其他部長繼續任職,直到根據本節舉行大選後下一任總理就職為止。
94.不自信的動作
1.總理只能以不信任的動議罷免,該動議還必須提議另一名議員的姓名為總理。
2.必須提出不信任動議,要求在提出動議後24小時內進行表決。
3.如果一項不信任動議獲得至少議會多數議員的支持,則可通過不信任動議,對他或她的反對至少持續6次。
4.如不信任動議通過,則─
一種。現任總理立即停止任職;
b。內閣的其他所有成員均被視為辭職;和
C。在議案中,擬擔任總理的人在總統宣誓就職後立即就職。
5.如果對現任總理的不信任動議失敗,那就沒有時間了。
95.任命部長
1.根據第96(3)條的規定,部長必須是國會議員。
2.內閣的每位內閣成員就職宣誓或宣誓效忠,並由總統管理,其職權由附表規定。
3.每名部長繼續任職,除非他或她─
一種。由總理免職;
b。不再是國會議員或不再有資格成為國會議員;要么
C。通過向總理遞交辭職書面通知而辭職。
4.總理可在任何時期或所有期間,在另一位部長缺席或斐濟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職責時,任命一位部長在另一位部長的職務上行事任職期間,必須在憲報上刊登任命代理部長的通知。
96.總檢察長
1.被任命為總檢察長的部長是政府的首席法律顧問。
2.任何人除非具備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被任命為司法部長:
一種。在斐濟獲得法律執業資格,並且在斐濟之後至少有15年的法律執業經歷,無論是在斐濟還是在國外;和
b。在斐濟或國外未發現涉及法律執業者的任何紀律處分,包括獨立法律服務委員會的任何訴訟或獨立法律服務委員會成立之前根據法律對法律執業者,大律師和律師進行的任何訴訟。
3.如果首相認為沒有議員可以─
一種。屬於總理的政黨;
b。屬於與總理政黨結盟的任何政黨;要么
C。是支持總理的獨立候選人,
具備資格,合適人選或可以任命為總檢察長的人,則總理可以任命非國會議員的人為總檢察官,只要該人符合以下條件:
一世。是有資格根據第(2)款被任命為總檢察長的法律從業人員;和
ii。根據第56條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
4.根據第(3)款被任命為總檢察長的人有權參加內閣部長職務,並有權參加議會會議,但前提是他或她沒有資格在議會中投票。
5.被任命為總檢察長的任何人在其被任命為總檢察長期間均不得在律師事務所從事法律執業,或在律師事務所中擁有任何權益或從事任何律師事務所的執業以他或她的名字。
6.總理可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總檢察長的部長或國會議員或另一人(根據第(3)款),在任何時期或期間在所有期間,總檢察長不在或不在斐濟,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務,必須在憲報上刊登代理任命的通知。
7.第(5)款不適用於根據第(6)款被任命為總檢察長的任何人。
第五章司法機構
A部分法院和司法人員
97.司法機關的獨立性
1.國家的司法權和權力屬於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以及法律所設立的其他法院或法庭。
2.法院和所有司法人員獨立於政府的立法和行政部門,並且僅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它們必須不加恐懼,贊成或偏見地適用。
3.任何人均不得乾擾法院的司法職能,或不合理地干擾法院的行政職能。
4.議會和內閣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協助並保護法院,以確保其獨立性,公正性,可及性和有效性。
5.議會必須確保司法機構有足夠的財政和其他資源來履行其職能並適當行使職權。
6.經議會批准,司法機構可以控制自己的預算和財務。
98.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包括─
一種。最高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和
b。視情況需要而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其他法官。
2.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有必要,則任何上訴法院的法官均可就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進行審理。
3.最高法院─
一種。是終審法院;
b。在遵守成文法規定的要求的前提下,具有專屬管轄權,可以審理並確定上訴法院所有最終判決的上訴;和
C。有權聽取和確定第91(5)條所述的憲法問題的原始管轄權。
4.除非最高法院准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根據上訴法院的最終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5.最高法院在行使其上訴管轄權時,可以─
一種。審查,更改,擱置或確認上訴法院的決定或命令;要么
b。作出任何其他司法行政命令,包括新審判命令或裁決費命令。
6.在不違反第(7)款的規定下,最高法院的裁決對國家所有其他法院具有約束力。
7.最高法院可以審查其作出的任何判決,聲明或命令。
99.上訴法院
1.上訴法院包括─
一種。除首席大法官以外的法官,被任命為上訴法院院長;和
b。被任命為上訴法官的其他法官。
2.如果上訴法院院長認為有必要,除首席大法官以外,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均可就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進行聆訊。
3.上訴法院根據本憲法和成文法規定的要求,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高等法院所有判決的上訴,並具有成文法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4.根據本《憲法》產生或涉及其解釋的任何方式,上訴權應由高等法院的終審判決構成。
5.一部成文法可以規定,根據該成文法規定的要求或與該法院有關的規則,可以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無論該上訴是有權利的還是經許可的,均應來自高等法院的其他判決。上訴。
100.高等法院
1.高等法院包括─
一種。首席大法官;
b。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其他法官;
C。高等法院碩士;和
d。高等法院首席書記官長。
2.高等法院院長和高等法院首席書記官長的管轄權由書面法律規定。
3.高等法院具有無限的原始管轄權,可以根據任何法律以及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賦予它的其他原始管轄權來審理和裁定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
4.高等法院對根據本《憲法》引起或涉及其解釋的任何事項也具有原始管轄權。
5.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根據成文法授予上訴權並遵守成文法可能規定的要求,以聽取並確定地方法院和其他下級法院的所有判決的上訴。
6.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監督治安法院或其他下級法院進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並可應其適當地提出的請求作出該命令,發出該令狀並給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以確保司法由地方法院和其他下級法院適當管理。
7.如果在地方法院或下級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中,對本《憲法》的解釋產生疑問,則地方法院或下級法院可對此事作出裁決,並可就其裁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法庭。
101.行政法院
1.裁判法院由─
一種。首席裁判官;和
b。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裁判官。
2.地方法院具有成文法賦予的管轄權。
102.其他法院
成文法可以建立並確定其他法院,法庭或委員會的權力,這些法院,法院或委員會的地位可能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他下級法院相似。
103.法院規則和程序
1.最高法院院長可以製定法院規則並發布與本《憲法》或成文法一致的指示,以規範和規定最高法院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序。
2.上訴法院院長可以製定法院規則並發布與本《憲法》或成文法一致的指示,以規範和規定上訴法院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序。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製定符合本《憲法》或成文法的法院規則並發布指示,以規範和規定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序。
104.司法服務委員會
1.根據《 2009年司法行政令》成立的司法服務委員會繼續存在,其組成如下:
一種。首席法官,由其擔任主席;
b。上訴法院院長;
C。常任秘書長負責司法;
d。在首席大法官與總檢察長協商後,由總統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任命的律師;
一世。入學後不少於15年; 和
ii。在斐濟或國外未發現涉及法律執業者的任何紀律處分,包括獨立法律服務委員會的任何訴訟或獨立法律服務委員會成立之前根據法律對法律執業者,大律師和律師進行的任何訴訟; 和
e。經首席大法官與總檢察長協商後,由總統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任命的不是法律執業者的人。
2.除了本《憲法》其他地方賦予它的職能外,委員會還可以調查有關司法人員的投訴。
3.除本《憲法》賦予或根據本《憲法》賦予的職能外,委員會還具有成文法規定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4.委員會應負責促進法官和司法人員繼續教育和培訓方案。
5.委員會應負責司法機關的有效運作。
6.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製定其認為適當的規則和規章,以規範和促進其職能的履行。
7.委員會應就與司法或司法有關的任何事項向司法部長提供定期更新和諮詢。
八,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或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但法院或其他書面規定者除外。法。
9.委員會秘書應為總書記官長或執行該辦公室職能的任何其他人員。
10.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
11.第(1)(d)和(e)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三年,並有資格連任。
12.第(1)(d)及(e)款所提述的委員會成員,有權享有由首席法官在與首席檢察官協商後,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而釐定的酬金─總的來說,任何這樣的報酬都不得不利於他們,除非是類似地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的整體緊縮政策的一部分。
13.第(1)(d)或(e)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可能由於無法履行職務(無論是由於身心不健全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否則可能無法刪除。
14.第(1)(d)或(e)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的免職必須依照第(15)款的規定。
15.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與總檢察長協商後認為,應調查第(1)(d)或(e)款所述的委員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則—
一種。首席大法官任命-
一世。如果是指稱的不當行為,則由一個主持人和不少於兩個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法庭選自擁有或有資格擔任法官職務的人;和
ii。在據稱無法履行辦公室職能的情況下-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的醫療委員會,每個成員均為合格的從業醫生;
b。仲裁庭或醫療委員會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向主席提供有關事實的書面報告,並向其主席建議,建議其是否應根據第(1)(d)或(e)款提及的委員會成員被免職;和
C。在決定是否罷免第(1)(d)或(e)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時,庭長必鬚根據法庭或醫療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視情況而定) 。
16.院長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和條件中止第(1)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 d)或(e)在辦公室等待調查,並在根據第(15)款轉交給仲裁庭或醫療委員會任命之前,可以隨時撤銷停職。
17.如果主席決定不將該人免職,則根據第(16)款將第(1)(d)或(e)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停職不再具有效力。
18.根據第(15)款提出的法庭報告或醫學委員會的建議,視情況而定。
105.任職資格
1.任命司法人員應遵循以下原則:司法人員應具有最高的能力和廉正。
2.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獲委任為法官─
一種。在斐濟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國家/地區擁有或已擔任高級司法職務;要么
b。在斐濟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國家/地區擁有至少15年的法律從業人員執業資格,並且未在斐濟或國外因涉及法律從業人員的任何紀律處分而被定罪,包括獨立法院的任何訴訟在獨立法律服務委員會成立之前,法律服務委員會或根據法律對法律執業者,大律師和律師進行管理的任何程序。
3.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獲委任為裁判官─
一種。在斐濟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國家/地區擁有或已經設有司法機構;要么
b。在斐濟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國家/地區擁有至少10年的法律執業資格,並且未在斐濟或國外因涉及法律執業者的任何紀律處分而被定罪,包括獨立法院的任何訴訟在獨立法律服務委員會成立之前,法律服務委員會或根據法律對法律執業者,大律師和律師進行管理的任何程序。
106.任命法官
1.總理與司法部長協商後,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首席大法官和上訴法院院長。
2.最高法院法官,上訴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經與司法部長協商後任命。
3.總統可在總理與司法部長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法官或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的人在任何時期擔任首席大法官,或在所有期間,首席大法官的職位空缺,或者首席大法官不在值班或斐濟不在職,或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務的情況。
4.院長在與司法部長協商後,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個人在任何時期或所有期間擔任高等法院法官,擔任高等法院法官。法院空缺或法官不在值班或斐濟缺勤,或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務時。
5.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否則任何人都不符合根據第(4)款被任命的資格。
107.其他任命
1.司法服務委員會有權任命任何成文法規定的裁判官,高等法院院長,首席書記官長和其他司法人員。
2.司法服務委員會在根據第(1)款進行任命時,必須諮詢總檢察長。
108.司法部門僱員
1.司法服務委員會有權任命,罷免並對司法部門中僱用的所有非司法人員採取紀律處分。
2.司法服務委員會有權決定與僱用司法機構中非司法人員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非司法人員總數。
3.司法服務委員會可通過書面通知將其在本條下的權力和授權委託給總書記官長。
109.辦公室宣誓
上任前,法官或地方法官必須將表中所列的宣誓或對效忠和職務的宣誓呈交總統。
110.任期
1.非斐濟公民並被任命為斐濟法官的人任期不超過3年,在每種情況下,司法服務委員會在任命時均對其作出規定,並可能有資格獲得-約定。
2.繼續擔任法官的其他任何任命,直到法官達到退休年齡為止,該年齡是:
一種。首席法官,上訴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法官-75歲;和
b。為高等法院法官-70歲。
3.以高級法院法官的身份退休但未滿75歲的人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
111.撤消首席訴訟官和原告上訴庭
1.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並且不得否則將被刪除。
2.首席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的罷免必須由院長根據本條進行。
3.如果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認為應調查將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免職的問題,那麼-
一種。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應任命-
一世。如果是指稱的不當行為,則由在主席或斐濟或其他國家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和
ii。在據稱無法履行辦公室職能的情況下-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的醫療委員會,每個成員均為合格的從業醫生;
b。仲裁庭或醫療委員會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向院長提供有關事實的書面報告,並向院長建議其建議是否應免除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的職務;和
C。在決定是否罷免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時,庭長必鬚根據法庭或醫療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4.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中止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的職務,以待調查,並等待根據第(3)款轉介和任命法庭或醫療委員會,以及可以隨時撤銷暫停。
5.如院長裁定不應將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免職,則根據第(4)款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停職的行為不再有效。
6.根據第(3)款提出的法庭報告或醫學委員會的建議,視情況而定。
112.罷免司法官員
1.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的法官,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院長,總書記官長或任何其他司法官員可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由於身體虛弱引起的)或其他任何原因)或行為不當,則不得以其他方式刪除。
2.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的法官,裁判官,高等法院院長,首席司法常務官或任何其他司法官員免職,必須由總統根據本條執行。
3.如果庭長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認為應免除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的法官,裁判官,高等法院院長,首席書記官長或任何其他司法官員的職務要進行調查,然後-
一種。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一世。如果是指稱的不當行為,則由在主席或斐濟或其他國家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士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和
ii。在據稱無法履行辦公室職能的情況下-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的醫療委員會,每個成員均為合格的從業醫生;
b。仲裁庭或醫療委員會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向總統提供有關事實的書面報告,並向總統提出建議,告知是否任命了法官,裁判官,高等法院院長,首席書記官長或任何其他司法人員司法服務委員會應免職;和
C。院長在決定是否罷免法官時,必鬚根據法庭或醫療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4.院長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將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的法官,裁判官,高等法院院長,首席司法常務官或任何其他司法人員從辦公室中止,以待調查並移交司法機關。並根據第(3)款任命仲裁庭或醫療委員會,並可以隨時撤銷中止資格。
5.如果庭長確定法官,地方法官,法官,地方法官,高級法官,司法常務委員會總長或司法服務委員會根據第(4)款任命的任何其他司法官員暫停任職,則其暫停生效,高等法院院長,司法常務官或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的任何其他司法人員均不得罷免。
6.根據第(3)款提出的法庭報告或醫學委員會的建議,視情況而定。
7.本條不適用於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
113.司法人員酬金
1.不得改變應支付給司法官員或與之有關的薪水和福利,以免對該司法官員不利,除非是類似地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的整體緊縮政策的一部分。
2.支付給首席大法官和上訴法院院長的薪金和福利金應由總統在總理與司法部長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由總統確定。
3.應付給任命為法官的人的薪金和福利(首席法官和上訴法院院長除外),裁判官,高等法院院長,首席書記官長或司法機構任命的其他司法人員委員會由司法服務委員會經與總理和總檢察長協商後確定。
4.應付給司法人員或與之有關的酬金和福利是合併基金的費用。
5.司法人員在執行司法職能時,無論採取什麼措施,採取什麼措施或什麼措施都沒有做,都可以免受民事或刑事訴訟。
B部分司法和法律機構
114.獨立法律服務委員會
1. 2009年《法律執業者法令》設立的獨立法律服務委員會繼續存在。
2.委員會應由一名專員組成,專員具有或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
3.在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應由司法委員會任命,由總統任命專員。
4.專員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
5.院長在與司法部長協商後,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個人在任何時期或所有期間,專員職位空缺或任何時候擔任專員。專員不在斐濟或不在值班,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務。
6.專員可以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免職。
7.罷免專員的程序應與第112條規定的罷免司法官員的程序相同。
8.委員會的職權,職能和責任應由成文法規定,成文法可以為委員會作出進一步規定。
9.專員在執行其職務或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除非是由法院或法院裁定。除非成文法另有規定。
10.專員在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有權享有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而確定的報酬,並且任何此類報酬均不得對其不利,除非除外作為減少緊縮開支的一部分,同樣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
11.委員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並製定其認為適當的規則和條例,以規範和促進其職能的履行。
12.委員會應就其職能和職責的任何事項定期向總檢察長提供最新信息和建議。
115.斐濟反腐敗委員會
1.斐濟反腐敗獨立委員會2007年設立的斐濟反腐敗獨立委員會繼續存在。
2.委員會應由專員,副專員和法律任命的其他官員組成。
3.委員會的職權,職能和責任應由成文法規定,成文法可以為委員會作出進一步規定。
4.在不損害第(3)款的原則下,委員會可─
一種。調查,提起和進行刑事訴訟;
b。接管可能由另一人或當局發起的調查和刑事訴訟,而這些調查和刑事訴訟屬於法律規定的職責和職能;和
C。在作出判決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提出或進行的刑事訴訟。
5.專員和副專員的權力可以由其本人,其代理人或根據他或她的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
6.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或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但法院或其他書面規定者除外。法。
7.委員會在行使職權並履行其職能和職責時,應遵循《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的標準。
8.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製定其認為適當的規則和規章,以規範和促進其職能的履行。
9.委員會應就其職能和職責的任何事項定期向總檢察長提供最新信息和建議。
10.專員和副專員有權任命,罷免和懲戒委員會中的所有人員(包括行政人員)。
11.專員和副專員有權決定與斐濟反腐敗獨立委員會所有工作人員的僱用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12.專員和副專員應有權獲得總統在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確定的薪酬,並且不得將此類薪酬改變為除了作為總體緊縮措施的一部分類似地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以外,它們的缺點。
13.應付給委員會僱用的任何人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均由合併基金支付。
14.議會應確保向委員會提供足夠的資金和資源,以使其能夠獨立有效地行使職權並履行其職能和職責。
116.總經理
1. 2009年《國家服務法令》設立的副檢察長辦公室繼續存在。
2.副檢察長負責─
一種。根據要求向政府和公職人員提供獨立的法律諮詢;
b。根據內閣的要求起草法律草案;
C。維護所有成文法則的公開記錄;
d。在國家作為當事國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代表國家在法庭上進行,但刑事程序除外;和
e。履行本《憲法》,任何成文法,內閣或總檢察長賦予的其他職能。
3.經法院許可,副檢察長可以在國家不是當事國的任何民事訴訟中作為法院的朋友出庭。
4.副檢察長必須是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的人。
5.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應由司法部長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副檢察長。
6.院長在與司法部長協商後,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個人在任何時期或所有期間擔任檢察長職務。職位空缺,或者副檢察長不在值班或斐濟不在職,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務。
7.副檢察長的地位與常任秘書長相同,應擔任總檢察長辦公室的常任秘書,並可被賦予常任秘書等額外職責。
8.副檢察長的任期應與高等法院法官的任期相同,並應按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確定的薪酬支付,但不得薪金不得少於應支付給高等法院法官或常任秘書的薪金,且不得為自己不利而改變任何酬金,除非是整體削減緊縮政策的一部分,同樣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
9.副檢察長可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免職。
10.罷免總檢察長的程序應與根據第112條罷免司法官員的程序相同。
11.副檢察長有權對檢察長辦公室的所有工作人員(包括行政人員)任命,罷免和提起紀律處分。
12.副檢察長有權決定與檢察長辦公室僱用所有工作人員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13.應付給總檢察長辦公室任何人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均由合併基金支付。
14.指派給副檢察長的任何職能可以親自執行,也可以由下屬人員按照一般或特殊指示行事。
117.公訴主任
1.根據2009年《國家服務法令》設立的公訴主任辦公室繼續存在。
2.公訴主任必須是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的人。
3.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應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由總統任命檢察官。
4.庭長經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後,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個人在任何時期或所有時期內擔任公訴庭主任。公訴人職位空缺,或者公訴人局長不在值班或斐濟不在職,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務時。
5.公訴主任的任期為7年,可以連任,並應接受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確定的報酬,但該報酬應為不得少於應支付給高等法院法官的薪金,並且不得將這種報酬調整為不利於他或她的利益,除非這是同樣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的整體緊縮政策的一部分。
6.檢察官可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免職。
7.解除公訴主任職務的程序應與根據第112條解除司法人員的程序相同。
8.刑事檢控專員可─
一種。提起並進行刑事訴訟;
b。接管由另一人或當局提起的刑事訴訟(斐濟反腐敗獨立委員會提起的訴訟除外);
C。在判決交付前的任何階段中止由公訴主任或另一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由斐濟廉政公署提出或進行的訴訟程序除外);和
d。干預提出可能會影響刑事訴訟或刑事調查的公共利益問題的訴訟。
9.檢察長的權力可以由局長親自行使,也可以由其他按照局長指示行事的人行使。
10.在行使本節賦予的權力時,除非法院或本憲法或書面規定,否則公訴主任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法。
11.為了進行任何刑事訴訟,公共檢察官可以任命斐濟或其他國家的任何法律從業人員為檢察官。
12.公訴主任有權對公訴主任辦公室的所有工作人員(包括行政人員)進行任命,罷免和提起紀律處分。
13.檢控署署長有權決定所有與檢控署署長職位有關的所有人員僱用事宜,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14.應付給公共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的薪金,福利和津貼是合併基金的費用。
15.議會應確保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足夠的資金和資源,以使其能夠獨立有效地行使其職權並履行其職能和職責。
118.法律援助委員會
1.根據1996年《法律援助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委員會繼續存在。
2.委員會應根據成文法規定或根據成文法規定的規則和準則,向負擔不起法律執業者服務的公眾提供免費法律援助服務。
3.委員會的職權,職能和責任應由成文法規定,成文法可以為委員會作出進一步規定。
4.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製定其認為適當的規則和規章,以規範和促進其職能的履行。
5.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或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權力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但法院或其他書面規定者除外。法。
6.委員會應有權任命,罷免和懲處委員會中的所有人員(包括行政人員)。
7.委員會有權決定與委員會所有工作人員的僱用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8.應付給委員會僱用的任何人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均由合併基金支付。
9.議會應確保向委員會提供足夠的資金和資源,以使其能夠獨立有效地行使職權並履行其職能和職責。
10.經議會批准,委員會應控制自己的預算和財務。
11.委員會應就其職能和職責的任何事項向總檢察長提供定期更新和建議。
119.仁慈委員會
1.根據2009年《國家服務法令》設立的憐憫特權委員會仍以憐憫委員會形式存在。
2.委員會由─
一種。擔任總檢察長的總檢察長;和
b。在與司法部長協商後,由總統任命的另外4名成員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委員會可應任何定罪人員的請求,建議總統通過以下方式行使仁慈的權力:
一種。對被定罪的人給予免費或有條件的赦免;
b。將處罰推遲特定的或不確定的期限;要么
C。免除全部或部分懲罰。
4.委員會可將其合理地認為是輕浮的,無理取鬧的或完全沒有優點的請願書予以駁回,但否則─
一種。必須考慮由以下人員準備的案件報告:
一世。主持審判的法官;要么
ii。首席大法官(如果無法從主審法官獲得報告);
b。必須考慮委員會可從案件記錄或其他地方獲得的任何其他信息;和
C。可以考慮犯罪受害者的意見。
5.主席必須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6.第(2)(b)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
7.院長在與司法部長協商後,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個人在任何時期或所有期間內,如果委員會空缺,則擔任委員會成員。委員會的成員資格,或成員因公原因缺席或不在斐濟,或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
8.第(2)(b)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可因無法履行職務(不論是由於身心不健全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由於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並可否則不能刪除。
9.第(2)(b)款所指的罷免委員會成員的程序應與根據第112條對司法人員的罷免程序相同。
10.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或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權力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但法院或其他書面規定者除外。法。
11.第(2)(b)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應享有由總統在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意見行事而確定的酬金,並且,除非作為類似地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的整體緊縮政策的一部分,否則不得將任何此類報酬進行調整以使其處於不利地位。
12.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製定其認為適當的規則和規章,以規範和促進其職能的履行。
13.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
14.委員會應就與其職能和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向議會提供定期更新和諮詢。
120.公共服務紀律法庭
1.本節設立公共服務紀律法庭。
2.法庭在與司法部長協商後,應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由庭長任命並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
3.法庭主席必須是已經或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的人。
4.法庭成員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
5.庭長在與司法部長磋商後,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個人在任何時期或所有時期內,如果法庭空缺,則擔任法庭法官。法庭成員的身份,或成員因公原因缺席或斐濟,或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
6.法庭法官因無力履行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免職。
7.解除法庭法官職務的程序應與根據第112條解除司法人員的程序相同。
8.法庭的權限,職能和責任應由成文法規定,成文法可以為法庭作出進一步規定。
9.除成文法賦予的其他職能外,法庭還應具有聽證和確定由以下方面提起的紀律處分的職能:
一種。公共服務委員會反對任何常任秘書;要么
b。一名常任秘書長,副檢察長,公共檢察長或國會秘書長,以反對在各自部委或辦公室工作的任何人員。
10.法庭的任何決定應接受高等法院的審查。
11.成文法可以為法庭作出進一步規定,包括法庭審理的規則和程序。
12.法庭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但法院或其他書面規定的除外。法。
13.法庭法官有權享有庭長在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意見行事的決定所確定的酬金,而且任何這種酬金均不得與其不利條件,但作為總體緊縮措施的一部分,同樣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
14.法庭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可以製定其認為適當的規則和規章,以規範和便利其職能的履行。
15.法庭應就與其職能和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向議會提供定期更新和諮詢。
16.應付給法庭成員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17.議會應確保向法庭提供足夠的資金和資源,以使法庭能夠獨立有效地行使其權力並履行其職能和職責。
121.問責制和透明度委員會
1.本節設立問責制和透明度委員會。
2.委員會在與司法部長協商後,應由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由主席任命的主席和另外2名委員組成。
3.委員會主席必須是已經或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的人。
4.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
5.院長在與司法部長協商後,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個人在任何時期或所有期間內,如果委員會空缺,則擔任該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的成員資格,或成員因公原因缺席或不在斐濟,或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
6.委員會成員因無力履行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所致)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免職。
7.罷免委員會成員的程序應與根據第112條罷免司法人員的程序相同。
8.委員會的職權,職能和責任應由成文法規定,成文法可以為委員會作出進一步規定。
9.成文法應賦予委員會管轄權,權力和權力,以接受和調查對常任秘書和擔任公職的所有人的投訴。
10.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或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權力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但法院或其他書面規定者除外。法。
11.委員會成員有權享有主席在司法服務委員會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意見行事的決定所確定的報酬,並且任何此類報酬不得與其不利條件,但作為總體緊縮措施的一部分,同樣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
12.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製定其認為適當的規則和規章,以規範和促進其職能的履行。
13.委員會應就與其職能和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向議會提供定期更新和諮詢。
14.委員會應有權任命,罷免和懲處委員會中的所有工作人員(包括行政人員)。
15.委員會有權決定與委員會所有工作人員的僱用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16.應付給委員會僱用的任何人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均由合併基金支付。
17.議會應確保向委員會提供足夠的資金和資源,以使其能夠獨立有效地行使職權並履行其職能和職責。
18.經議會批准,委員會應控制自己的預算和財務。
122.現有任命
本章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根據本《憲法》生效日期之前任命的人繼續擔任本章所規定的職務。
第6章國家服務
A部分:公共服務
123.價值觀和原則
國家服務的價值觀和原則包括:
一種。高水平的敬業精神,包括職業道德和誠信;
b。迅速忠實地執行政府政策和法律管理;
C。免於腐敗;
d。有效,有效和經濟地使用公共資源;
e。以尊重,有效,公正,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迅速回應公眾的要求和問題,並向公眾提供服務;
F。行政行為責任;
G。透明度,包括-
一世。及時,準確地向公眾披露信息;和
ii。根據法律要求,及時,完整和坦率地向議會報告;
H。培養良好的人力資源管理和職業發展實踐,以最大程度地發揮人力資源;和
一世。招聘和晉升基於-
一世。客觀,公正和公平競爭;和
ii。能力,學歷,經驗等優點。
124.公職人員必須是公民
行使權力任命一個人或一個公職的人或機構,除非獲得總理的批准,否則不得任命非公民的人。
125.公共服務委員會
1.根據2009年《國家服務法令》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仍然存在。
2.公共服務委員會包括:
一種。主席;和
b。不少於3個且不超過5個其他成員,
由總統根據憲法辦公室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3.如果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主席不在值班或斐濟離職,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務,則總統可根據總統的建議憲法辦公室委員會任命一個人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4.總統可在製憲委員會的建議下,在任何時期,或在任何時期,在無職或不在斐濟的情況下,任命一名人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由於其他任何原因,無法執行辦公功能。
126.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
1.在遵守本《憲法》本條和其他條文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在總理的同意下任命常任秘書;
b。在總理的同意下免除常任秘書;
C。對常任秘書採取紀律處分;和
d。作出其他任命並履行成文法規定的其他職責,職能和責任。
2.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不擴展到以下方面:
一種。法官辦公室或司法服務委員會負責的辦公室;
b。根據成文法規定由另一機構負責的辦公室;
C。在斐濟共和國軍事力量,斐濟警察部隊或斐濟懲教所設有辦事處;要么
d。本憲法為其規定的職務。
127.永久秘書處
1.每個部內都有一個常設秘書辦公室,這是一個公共服務辦公室。
2.每個部將由常任秘書長管理,不屬於任何部的政府部門應由負責總理府的常任秘書管理。
3.部的常任秘書對有關部長負責部或部的任何部門的有效,有效和經濟的管理。
4.經總理同意,公共服務委員會可隨時在國家各部之間重新任命一個或多個常任秘書。
5.常任秘書可通過書面通知公共服務委員會辭職。
6.常任秘書長有權獲得總理同意後由公共服務委員會確定的報酬,並且任何這種報酬均不得不利於他們,除非作為整體緊縮政策的一部分類似地適用於所有國家官員。
7.各部的常任秘書有權在負責部的部長的同意下,任命,罷免並對部的所有工作人員採取紀律處分。
8.各部的常任秘書長經負責部的部長的同意,有權決定與該部所有工作人員的僱用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128.任命大使
1.總理可根據負責外交事務的部長的建議,任命該國駐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的大使館或其他主要代表的職務。
2.總理可根據負責外交事務的部長的建議,將某人從第(1)款所指的辦公室中撤職。
B部分訓練有素的部隊
129.斐濟警察部隊
1.根據成文法成立的斐濟警察部隊仍然存在。
2.根據2009年《國家服務法令》設立的警察專員辦公室繼續存在。
3.斐濟警察部隊在警察局長的指揮下。
4.在與斐濟警察部隊負責人協商後,總統由總統任命,由總統任命,由憲法事務委員會負責。
5.警務處處長負責─
一種。斐濟警察部隊的組織和管理;和
b。部署和控制其運營,
並且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不受其他任何人或當局在這些事項上的指示或控制。
6.負責斐濟警察部隊的部長可不時向警察局長發布一般政策指示,如果已發出該指示,則警察局長必須按照該指示行事。
7.對於斐濟警察部隊的所有職級,成員和其他僱員,警察局長對斐濟警察部隊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任命斐濟警察部隊人員;
b。從斐濟警察部隊驅逐人員;和
C。對斐濟警察部隊中的人員採取紀律處分,
並據此解釋有關斐濟警察部隊的所有成文法。
8.警察專員在負責斐濟警察部隊的部長的同意下,有權決定與僱用斐濟警察部隊所有工作人員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9.成文法可以規定與斐濟警察部隊有關的規定。
130.斐濟改正服務
1.根據成文法成立的斐濟懲戒局繼續存在。
2.根據2009年國家服務法令設立的斐濟懲教局局長辦公室繼續存在。
3.斐濟懲教局由斐濟懲教局局長指揮。
4.斐濟懲教局局長由總統根據憲法辦公室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並與斐濟懲教局部長協商後任命。
5.斐濟懲教局局長負責-
一種。斐濟懲教局的組織和管理;和
b。部署和控制其運營,
並且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不受其他任何人或當局在這些事項上的指示或控制。
6.斐濟懲教局負責人可不時就斐濟懲教局發布一般政策指示,如果已發出該指示,斐濟懲教局局長必須按照該指示行事。
7.斐濟懲教署署長對斐濟懲教署的所有職級,成員和其他僱員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任命斐濟懲教所人員;
b。從斐濟懲教署遣散人員;和
C。對斐濟懲教署的人員採取紀律處分,
並據此解釋管理斐濟懲戒局的所有書面法律。
8.斐濟懲教署局長在負責斐濟懲教署的部長的同意下,有權決定與僱用斐濟懲教署所有工作人員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9.成文法可以規定與斐濟懲教所有關的規定。
131.斐濟共和國
1.根據2009年《國家服務法令》成立的斐濟共和國軍事力量繼續存在。
2.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的全面責任是始終確保斐濟和所有斐濟人的安全,防衛和福祉。
3.斐濟共和國軍事力量的司令官應負責行使斐濟共和國軍事力量的軍事行政指揮權。
4.斐濟軍事力量共和國司令由總統根據憲法辦公室委員會的建議,經與負責斐濟軍事力量共和國的部長協商後任命。
5.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的司令對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的所有職級,成員和其他僱員具有與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有關的下列權力:
一種。任命人員參加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
b。從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中驅逐人員;和
C。對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中的人員採取紀律處分,
並據此解釋所有有關斐濟軍事力量共和國的法律。
6.斐濟共和國軍方司令在負責斐濟共和國軍方的部長的同意下,有權決定與斐濟共和國軍方所有工作人員的僱用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7.成文法可以規定與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有關的規定。
C部分憲政委員會
132.憲政委員會
1.本節設立憲法辦公室委員會。
2.委員會應包括─
一種。總理,由總理擔任;
b。反對黨領袖;
C。總檢察長;
d。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2人;和
e。總統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任命1人。
3.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製定其認為適當的規則和條例,以規範和促進其職能的履行。
4.委員會應就與其職能和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向議會提供定期更新和諮詢。
5.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或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個人或權力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但法院或其他書面規定者除外。法。
6.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
7.委員會秘書應為副檢察長。
8.第(2)(d)和(e)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
9.第(2)(d)和(e)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有權獲得主席確定的報酬和津貼,在其任期內,不得改變其報酬和津貼的利益。任職,但作為總體緊縮措施的一部分,同樣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
10.第(2)(d)或(e)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可能由於無法履行職務(無論是由於身心不健全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否則可能無法刪除。
11.第(2)(d)和(e)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的免職必須依照第(12)款的規定。
12.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與總檢察長協商後認為,應調查第(2)(d)或(e)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則-
一種。首席大法官任命-
一世。如果是指稱的不當行為,則由一個主持人和不少於兩個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法庭選自擁有或有資格擔任法官職務的人;和
ii。在據稱無法履行辦公室職能的情況下-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的醫療委員會,每個成員均為合格的從業醫生;
b。仲裁庭或醫療委員會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向主席提供有關事實的書面報告,並將其建議告知主席,建議第(2)(d)或(e)款提及的委員會成員是否應被免職;和
C。在決定是否罷免第(2)(d)或(e)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時,庭長必鬚根據法庭或醫療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視情況而定) 。
13.院長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和條件中止第(2)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 d)或(e)在辦公室進行調查,並等待根據第(12)款將其轉交給仲裁庭或醫學委員會,並可以隨時撤銷停職。
14.如果主席決定不將該人免職,則根據第(13)款將第(2)(d)或(e)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停職不再具有效力。
15.根據第(12)款提出的法庭報告或醫學委員會的建議,視情況而定。
133.憲政委員會的職能
憲法辦公室委員會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所規定的職能和責任,並負責就以下任命向總統提供諮詢意見:
一種。人權與反歧視委員會主席和成員;
b。選舉委員會主席和成員;
C。選舉主管;
d。秘書長給國會;
e。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成員;
F。警察局長;
G。斐濟懲教局局長;
H。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司令;
一世。審計長;和
j。斐濟儲備銀行行長。
D部分:與公職有關的一般規定
134.應用
本部適用於─
一種。選舉主管;
b。秘書長給國會;
C。警察局長;
d。斐濟懲教局局長;
e。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司令;
F。審計長;
G。斐濟儲備銀行行長;
H。人權與反歧視委員會成員;
一世。選舉委員會成員;和
j。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
135.辦公室的條款和條件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第134(a)至(g)條所指的任職人任期為5年,可以連任。
2.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擔任第134(h)至(j)條所指職務的人任職3年,並有資格連任。
3.本部分適用的人員的任命受其規定的條款和條件(如有)的約束。
4.在執行本人的職責或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本部適用的人不受任何人的指示或控制,除非根據本憲法或書面規定法。
136.薪酬和津貼
1.本部分適用的人有權享受總統根據憲法事務委員會的建議確定的薪酬和津貼,在其任期內,不得改變其薪酬和津貼,除了作為整體緊縮措施的一部分類似適用於該州所有官員的措施之外。
2.在向總統提供應支付給本部分的人的薪酬和津貼的建議時,憲法辦公室必須建立一個獨立委員會(不包括任何公職人員),並向憲法辦公室委員會提供適當的建議。本部適用的人應得的報酬和津貼。
137.從辦公室搬遷原因
1.本部分適用的人可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也不得被免職。
2.免職必須符合本節的規定。
3.如憲制委員會認為應研究罷免職的問題,則─
一種。政制事務委員會委任─
一世。如果是指稱的不當行為,則由一個主持人和不少於兩個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法庭選自擁有或有資格擔任法官職務的人;和
ii。在據稱無法履行辦公室職能的情況下-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的醫療委員會,每個成員均為合格的從業醫生;
b。仲裁庭或醫療委員會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將有關事實的書面報告提供給庭長,並向庭長建議其建議是否應將有關人員免職;和
C。院長在決定是否免職時,必鬚根據法庭或醫療委員會的建議(視情況而定)採取行動。
4.總統根據憲法事務委員會的建議,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和條件,中止有關人員的職務,以進行調查,以及根據第(1)款轉介和任命法庭或醫療委員會,( 3),並且可以隨時取消暫停。
5.如果總統決定不應將該人免職,則根據第(4)款將有關人員停職將不再有效。
6.根據第(3)款提出的法庭報告或醫學委員會的建議,視情況而定。
138.委員會和法庭職能的履行
1.本條適用於─
一種。人權與反歧視委員會;
b。選舉委員會;
C。司法服務委員會;
d。法律援助委員會;
e。憐憫委員會;
F。公共服務紀律法庭;
G。問責和透明度委員會;
H。公共服務委員會;
一世。憲法辦公室委員會;和
j。根據本《憲法》設立或任命的任何法庭或醫療委員會,負責審議任何人免職的問題。
2.本條所適用的委員會,法庭或理事會可通過規章制定規章,以規範和促進其職能的履行。
3.本條所適用的委員會,法庭或理事會的決定需要其多數成員的同意,而本條所適用的委員會,法庭或理事會可在沒有成員的情況下行事,但如果在特定情況下,將進行表決以決定問題,並且投票數將被平均分配,主持人必須進行投票。
4.在不違反本條的規定下,本條適用的委員會,仲裁庭或董事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5.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的委員會,法庭或董事會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6.第(5)款的任何規定均不限制政府對國家公務員制度的責任,也不限制政府對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一般政策責任。
7.除本《憲法》賦予或根據本《憲法》賦予的職能外,適用本條的委員會,仲裁庭或委員會具有成文法規定的權力和其他職能(如有)。
8.如果無權參加本程序的人,則不影響本條適用的委員會,法庭或董事會的業務交易的有效性。
9.本節所適用的委員會,法庭或委員會在出席和證人證人(包括宣誓管理和在國外證人的證人)以及出示證件方面,具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權力。
第7章收入與支出
139.收入增加
1.政府通過徵稅或其他方式籌集的收入或金錢,必須得到成文法或成文法的授權。
2.除成文法另有規定外,國家不得徵收,免除或改變稅收或費用。
3.如成文法准許放棄或更改任何稅項或費用─
一種。每次豁免或變更的記錄必須與理由一起保存;和
b。每次放棄或變更及其原因必須向總審計長報告。
4.任何法律均不得因以下原因而免除或授權免除公職人員繳納任何稅款或費用:
一種。該公職人員擔任的職務;要么
b。公職人員的工作性質。
140.綜合基金
1.為國家或政府目的而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款項,必須全部歸入一個合併基金。
2.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成文法或根據成文法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某些其他基金的收入或金錢,或根據成文法或根據成文法可以由接受這些收入或金錢的當局保留,以作實。支付該機構費用的目的。
141.法律授權的撥款
除非根據法律撥款,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或第140(2)條所述的基金中提取款項。
142.撥款前的支出授權
1.在不違反任何成文法的情況下,如果一年之內的《撥款法》在今年年初尚未生效,則負責財務的部長可以在任何成文法規定的範圍和條件下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資金用於政府的日常服務。
2.根據第(1)款授權撤出的款項總額,不得超過前一年為政府普通服務撥款的三分之一。
143.撥款和稅收措施需要部長級同意
任何成文法則─
一種。撥出收入或金錢或增加這種撥款;
b。徵稅或增稅;要么
C。減少欠國家的任何債務,
只能由負責財政事務的部長在內閣同意下由議會通過。
144.年度預算
1.對於在12月31日或國會規定的其他日子結束的每一年度,負責財務的部長必須安排向國會提交年度預算,以反映該年度的收入以及資本和當前支出的估計數,就政府的普通服務和議會的服務而言。
2.一部成文法可以規定編制年度估計的方式。
145.政府擔保
1.除非議會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授權提供擔保,否則政府不得保證任何個人或機構在貸款或其他方面的財務能力。
2.國會可通過決議,要求負責財務的部長在決議後7天內向國會提供有關任何特定貸款或擔保的信息,包括為顯示以下情況而必須的所有信息:
一種。通過本金和累計利息計算的總債務範圍;
b。使用或將要使用的貸款所得款項或擔保的目的;
C。提供服務以償還貸款的規定;和
d。償還貸款的進度。
146.應計入的公共資金
所有公共資金都必須依法處理,或者按照公共部門普遍接受的會計原則進行會計處理。
147.常設撥款用於支付某些薪金和津貼
1.本條適用於─
一種。總統
b。司法人員;
C。選舉監督;
d。秘書長給國會;
e。副檢察長;
F。公訴主任;
G。斐濟反腐敗獨立委員會專員和副專員;
H。警務處處長;
一世。斐濟懲教局局長;
j。斐濟共和國軍事部隊司令;
k。審計長;
l。人權與反歧視委員會主席和委員;
米 選舉委員會主席和委員;
。問責制和透明度委員會的主席和成員;
o。第104(1)(d)和(e)條所指的司法服務委員會成員;
p。第119(2)(b)條所述的慈善委員會成員;
q。公共服務紀律法庭主席和委員;
河 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成員;
s。第132(2)(d)和(e)條提到的憲法辦公室委員會成員;和
t。根據本《憲法》設立或任命的,負責審議任何人免職問題的任何法庭或醫療委員會的主席和成員。
2.應付給本條適用於某人的薪金或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並相應地撥出。
148.合併撥款用於其他目的
1.應支付國家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和所有養卹金福利(除非它們是對另一基金的費用,並已從該基金中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相應地撥出合併基金的款項。
2.在本條中─
“債務費用”是指利息,償債基金費用,與債務償還或攤銷有關的應付款以及與以國家或合併基金的收入為擔保而籌集貸款有關的其他支出;
“合格的服務”是指在公職中的服務,但不包括海軍,軍事或空軍的服務;和
“養老金”是指就合格服務向個人或其配偶,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支付的退休金,補償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款項。
第8章問責制
A部分行為準則
149.行為準則
成文法應─
一種。制定適用於總統,議長,副議長,總理,部長,議會議員,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設立或繼續存在的職務持有人,常任理事國的行為守則秘書,大使或其他國家主要代表,以及在法定當局中擔任法定任命或執政或行政職務的人,以及成文法規定的其他職務(包括公共職務);
b。為問責與透明度委員會建立實施行為準則的規則,流程和程序;
C。規定問責制和透明度委員會對(a)段所述人員遵守行為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
d。為追究責任和透明度委員會涉嫌違反行為守則和執行行為守則的規定(包括通過刑事和紀律處分程序)做出規定,並規定將被發現在職的官員撤職違反行為準則;
e。為舉報者提供保護,這些舉報者應善意地披露(a)段所述的人員違反了任何成文法或違反了行為守則或從事欺詐或腐敗行為;和
F。規定(a)項所述的官員向官員問責制和透明度委員會宣布該官員以及其可能規定的其他直系親屬的資產,負債和財務利益的年度申報,以及聲明供公眾使用。
B部分:信息自由
150.信息自由
成文法應為公眾行使政府及其機構持有的官方信息和文件的權利作出規定。
C部分審計長
151.審計長
1.根據2009年國家服務法令設立的審計長辦公室仍然存在。
2.在與負責財政事務的部長協商後,由總統根據憲法辦公室的建議任命審計長。
3.總統可在製憲委員會的建議下,在任何時期,或在任何時期,在審計長辦公室空缺或審計長任職期間,任命一名人擔任審計長。不在值班或斐濟,或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務。
152.審計長的職能
1.審計長應每年至少一次檢查,審核並在以下情況下向議會報告:
一種。國家的公共賬戶;
b。對國家公共資金和公共財產的控制;和
C。與國家的公共金錢或公共財產有關的所有交易。
2.審計長在報告中必須說,他或她認為:
一種。與國家有關的公共金錢或公共財產的交易或有關國家的公共金錢或公共財產的交易已根據或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授權;和
b。支出已用於授權用途。
3.一部成文法可以就審計長辦公室作出進一步規定,並可以賦予審計長其他職權。
4.審計長或其授權的人在執行職責時,可以使用任何人或當局所擁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記錄,賬簿,憑證,存儲或其他政府財產。 。
5.審計長在執行其職務或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不受任何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但法院除外或成文法另有規定。
6.審計長應有權任命,罷免和懲處審計長辦公室中的所有人員(包括行政人員)。
7.審計長有權決定與僱用審計長辦公室內所有工作人員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僱用條款和條件;
b。任命的資格要求和遵循的任命程序,必須是基於優點的公開,透明和競爭性選拔程序;
C。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支付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和
d。根據議會批准的預算,需要任命的機構總數或總人數。
8.應付給在審計長辦公室任職的任何人的薪金,福利和津貼均由合併基金支付。
9.議會應確保向總審計長提供足夠的資金和資源,以使總審計長能夠獨立有效地行使其權力,並履行其職能和職責。
10.經議會批准,審計長應控制審計長辦公室的預算和財務。
11.一部成文法可以規定,指定法人團體的帳目不受審計長的審計,但應按照該成文法的規定進行審計。
12.如果第(11)款規定的成文法規定,則還必須授權審計長審核這些審核並報告審核結果。
13.審計長必須將其所作的報告提交給議長,並必須向負責財務的部長提交。
14.在此期間結束後的第一天,如果收到後30天內,或者如果議會未出席,則負責財務的部長必須將報告提交議會。
D部分:斐濟儲備銀行
153.斐濟儲備銀行
1.斐濟儲備銀行是國家中央銀行,其主要宗旨是:
一種。為了平衡和可持續的經濟增長,保護貨幣的價值;
b。制定貨幣政策;
C。促進價格穩定;
d。發行貨幣;和
e。履行成文法賦予的其他職能。
2.斐濟儲備銀行在追求其主要目標時必須獨立履行職能,沒有恐懼,偏愛或偏見,但斐濟儲備銀行與負責財務的部長必須定期進行磋商。
3.斐濟儲備銀行的權力和職能是中央銀行通常行使和執行的權力和職能。
4.斐濟儲備銀行行長應由總統根據憲法事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並與負責財政事務的部長協商後任命。
5.成文法必須規定斐濟儲備銀行的組成,權力,職能和運作。
6.斐濟儲備銀行必須向議會提交季度和年度報告,以及在法律要求或決議要求時提供其他報告。
第9章緊急權力
154.緊急狀態
1.總理可根據警察局長和斐濟共和國軍事力量司令的建議,宣布斐濟或斐濟部分地區處於緊急狀態,並可製定與斐濟狀態有關的規定緊急情況,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
一種。斐濟全部或部分地區的安全受到威脅;和
b。必須宣布緊急狀態,以有效應對威脅局勢。
2.如果在議會開會時宣布了緊急狀態,總理必須在作出宣布後的24小時內將聲明提交議會確認。
3.如果在不出席議會會議的情況下宣布進入緊急狀態,議長必須在作出宣布後的48小時內,通過必要的溝通措施,尋求議會議員的確認。
4.如果大多數國會議員確認總理的聲明,則該聲明應自確認之日起持續一個月,並可以在議會中再次投票予以延長。
5.如果大多數國會議員不確認總理的聲明,則該聲明和根據該聲明採取的任何行動均視為無效。
第10章
155.根據1990年憲法賦予的豁免權
儘管廢除了《 1997年憲法修正案》,儘管已廢除了1990年《憲法》,但1990年《憲法》第十四章仍按照其任期繼續有效,而1990年《憲法》第十四章授予的豁免權將繼續有效。
156.在規定的政治事件責任範圍內授予的豁免權2010年繼續
1.根據《 2010年訂明政治事件責任限制令》,對訂明政治事件給予訂明人員的豁免應繼續存在。
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 2010年政治事件規定責任限制》應繼續完整存在,不得由議會審查,修正,更改,廢除或廢除。
157.進一步的免疫
不論是否擔任正式職務或擔任職務的任何人(無論是以公職,個人還是個人身分),均具有不可撤銷的絕對無條件豁免權,
一種。總統
b。總理和內閣大臣;
C。斐濟共和國軍事力量;
d。斐濟警察部隊;
e。斐濟懲教局;
F。司法;
G。公共服務; 和
H。任何公職,
在任何訴訟,包括任何法律,軍事,紀律或專業程序中的任何刑事訴訟以及在任何法院,法庭或委員會中的民事或其他法律責任,以及由於以下原因而從任何法院,法庭或委員會的任何命令或判決從2006年12月5日至本憲法生效後選舉的第一屆議會初選之日之間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參與,任命或參與政府,但任何此類豁免均不適用於構成違反《 2009年刑事法令》(根據本《憲法》生效之日的2009年《刑事法令》中的規定)第133至146、148至236、288至351、356至361、364至374和377至386條規定的罪行)。
158.根深蒂固的豁免權
1.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不得對本章以及本章授予或繼續的任何豁免進行審查,修改,更改,廢除或撤銷。
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任何法院或法庭均無權接受,聽取或就針對本章規定的任何質疑以及本章授予或繼續的任何豁免作出任何決定或命令。
3.國家不應對因根據本章給予豁免的任何行為所引起的或所造成的財產或個人的損害,傷害或損失,向任何人支付賠償。
第十一章憲法的修改
159.憲法修正案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以根據本章規定的程序對本憲法或本憲法的任何規定進行修改,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進行修改。
2.對該憲法的任何修改都不得─
一種。廢除本《憲法》第10章或本《憲法》第12章D部分的任何規定;
b。侵犯或削弱本《憲法》第10章或本《憲法》第12章D部分的任何規定的效力;要么
C。廢除,侵犯或減少本章的效力。
160.修正程序
1.修訂本憲法的法案必須表示為修訂本憲法的法案的法案。
2.修改憲法的法案必須由議會按照以下程序通過:
一種。法案在議會中讀了三遍;
b。在二讀和三讀時,它得到至少四分之三議員的投票支持;
C。第二次和第三次閱讀之間至少間隔30天,並且每一次閱讀之前都有充分的辯論機會;和
d。直到議會有關委員會向議會報告該法案後,該草案才能在議會中進行三讀。
3.如果議會根據第(2)款通過了一項關於修改本憲法的法案,則議長應據此通知總統,然後由總統將該法案提交選舉委員會,由選舉委員會進行斐濟所有登記選民的全民公決,以對該法案進行投票。
4.就第(3)款而言,全民投票應由選舉委員會以成文法規定的方式進行。
5.選舉委員會應在全民投票後立即將結果通知總統,並應在媒體上公佈全民投票的結果。
6.如果全民投票的結果是已登記選民總數的四分之三都投票贊成該法案,則總統必須同意該法案,該法案應在總統批准之日生效或在條例草案規定的其他日期。
7.在本節中,應廣義地理解“修改”或“修正”一詞的使用,以便該節適用於任何廢止,替代,修改或更改本《憲法》規定的提議。
161.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修訂
1.儘管本章有任何規定,總統可在2013年12月31日或之前根據內閣的建議行事,根據在憲報上發布的法令,對本憲法進行必要的修正,以充分實施這些規定或糾正本憲法任何規定中的任何不一致或錯誤。
2.內閣只有在獲得最高法院的修正證明後,才可以根據第(1)款向總統建議對本憲法進行修正。
3.為免生疑問,本條自2013年12月31日起失效,不生效。
第十二章開始,解釋,廢止和過渡
A部分:簡短標題和開始
162.簡短標題和開始
1.本憲法可引稱為《斐濟共和國憲法》。
2.本憲法將於2013年9月7日生效。
B部分解釋
163.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非相反的意圖出現,否則─
“法令”是指議會法令,法令或公告;
“成人”是指18歲以上的個人;
“權利法案”是指第二章規定的權利和自由;
“兒童”是指未滿18歲的個人;
“委員會”是指根據本《憲法》建立或根據該《憲法》繼續存在的委員會;
“ 1990年憲法”指《 1990年斐濟主權民主共和國憲法》(頒布)法令中規定的憲法;
“腐敗行為”包括-
一種。任何不當影響公職人員的企圖;
b。影響兜售,賄賂或勒索;
C。濫用內部信息謀取私利;
d。要求或接受任何人無權享有的利益;
e。扣留任何服務,利益,決定或判決,或威脅對某人行使合法權力,或暗示任何這種作法,以勒索個人利益或不正當地獲得該人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同意;
F。非法取得或要求任何私人財產;
G。為個人目的濫用或濫用公共財產,或盜竊公共財產;和
H。轉換或出售公共資產以謀取私利;
“刑事訴訟”是指在軍事法庭以外的任何法院進行的訴訟,在該法庭中,一個人因涉嫌犯罪而受到起訴,包括上訴,根據商定事實提出的案件或保留的法律問題;
“部門”是指一個部的公共服務部門;
“殘疾”包括以下任何身體,感覺,精神,心理或其他狀況或疾病,
一種。對個人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充分有效地參與社會的能力產生了嚴重的不利影響,或者被社會的重要部門認為具有嚴重的不利影響;要么
b。構成不公平歧視的基礎;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成文法;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斐濟共和國軍事力量;
b。斐濟警察部隊;要么
C。斐濟懲教局;
“選舉犯罪”包括根據選舉法制定的罪行,並且包括根據任何有關選民登記和政黨登記的法律的罪行;
“斐濟”或“斐濟共和國”是指緊接在1970年10月10日之前構成斐濟殖民地的領土,包括議會宣布組成斐濟一部分的任何其他領土;
“憲報”是指斐濟共和國政府通過命令或在政府授權下發布的憲報,或憲報的補充;
“政府”是指國家政府;
“人口販運”包括成文法定義或規定的人口販運;
“法官”是指高等法院的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的法官(包括上訴法院院長)或最高法院的法官;
“司法人員”包括高等法院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法官(包括上訴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法官,裁判官,高等法院院長,首席法官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的書記官長和其他司法人員;
“法律”包括所有成文法;
“礦物”包括從陸地或海底提取的所有礦物,包括天然氣;
“誓言”包括肯定;
“宣誓或宣誓效忠和職務”是指附表所列的宣誓或宣誓效忠和職務;
“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公司或社團或法人團體;
“政黨”是指已按照管制政黨組織的成文法登記的為參加斐濟共和國的政治生活或政府而組織的有組織的團體或協會;
“訂明”是指在成文法中,根據或根據成文法規定的;
“總統”是指根據第4章任命的斐濟共和國總統,包括根據本章D部分任命或任職的任何人;
“財產”包括對以下各項的任何既得權利或或有權或從中產生的利益或利益,
一種。土地,土地上的永久性固定物或土地上的改良物;
b。貨物或個人財產;
C。知識產權; 要么
d。金錢或流通票據;
“公職”是指—
一種。根據本《憲法》設立或繼續存在的辦公室;
b。本憲法為其規定的職務;
C。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
d。國家機構的辦公室;
e。法官辦公室;
F。地方法院或根據成文法設立的法院中的辦公室;
G。法定機構中的辦公室或成員;要么
H。根據成文法設立的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公職人員;
“公共服務”是指以民事身份提供的國家服務,但不包括─
一種。司法部門的服務;
b。在委員會成員辦公室中的服務;要么
C。由本《憲法》設立或根據本《憲法》繼續存在的辦公室提供服務;
相對於議會而言,“會議”是指議會的開會,從其在議會被否決或議會解散後第一次開會開始,至下次議會被迫廢除或下次議會被解散為止。
“監禁刑罰”不包括緩刑或可判罰款的監禁刑罰;
就議會而言,“就座”是指議會在不休會的情況下連續開會的時期,包括議會當選的任何時期;
“發言人”是指國會發言人;
“國家”是指斐濟共和國;
“緊急狀態”是指根據第九章宣布的緊急狀態;
“國家服務”是指公共服務和紀律部隊;
“下級法院”是指為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最高法院或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以外為國家設立的任何法院;
“從屬法律”是指為行使某法令賦予的權力而行使的任何文書,包括規章,規則,命令,細則或聲明;
“本憲法”是指斐濟共和國憲法;和
“成文法”是指根據這些法令,法令或公告製定的法令,法令,公告和從屬法律。
2.在本《憲法》中提及任命公職的權力包括:
一種。有權任命晉升或調任至辦公室;和
b。任命某人在其空缺或其持有人無法履行辦公室職能時在辦公室行事的權力。
3.在本《憲法》中,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否則通過指定其辦公室的用語提及辦公室的持有人時包括提及當時正在該辦公室工作的任何人。
4.根據本《憲法》獲任命的人可通過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致其辭職,該書面通知由其任命的人或當局辭職,該辭職生效—
一種。在通知中指定的時間或日期;要么
b。當通知由收到通知的人或機構收到時,
以較晚者為準。
5.在本《憲法》中提及將某人從公職中解職的權力包括:
一種。要求該人退休的權力;
b。終止僱用該人的合同的權力;要么
C。不續簽該人受僱合同的權力。
6.在本《憲法》中提及對任何法律(包括本《憲法》)進行修正,是指—
一種。廢除有或沒有被另一部法律取代的情況;
b。通過修正或其他方式修改,變更,修改或更改;
C。暫停其運作;要么
d。做出與之相抵觸的其他規定。
7.本憲法賦予其職能的個人,權力或機構有權執行為履行其職能或與其相關的一切必要或便利的工作。
8.在本《憲法》中,凡事處理,參與任何協商或收到任何報告均提及部長,是指目前已被任命負責部長職責的部長。與有關活動的主題有關的政府業務。
9.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否則本《憲法》中提及部長的內容包括提及當時代表第一位部長的部長。
10.本《憲法》中關於某人或當局在履行職能或行使權力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的規定,不應解釋為排除了法院。從就以下問題行使司法管轄權:首先提到的個人或當局是否按照本《憲法》履行了職能或行使了權力,或者該個人或當局是否應該履行職能或行使了權力。
11.本憲法賦予的訂立,授予或發布任何文書(包括公告,命令,法規或規則)或作出任何指示的權力,包括以類似方式可行使的廢除,撤銷,撤銷的權力,修改或更改儀器或方向。
12.為免生疑問,在本《憲法》中使用“必須”一詞具有與使用“應”一詞相同的程度的進口義務。
13.在閱讀本憲法中提及本憲法所指的職務時,應進行任何正式改動,以使其適用於當時的情況。
14.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種。如果在本章程中定義了單詞或表達方式,則該單詞或表達方式的任何語法變體或同類表達方式都具有相應的含義,請結合上下文的要求進行閱讀;和
b。單詞“包括”是指“包括但不限於”。
15.在根據本《憲法》為任何目的計算兩次事件之間的時間時,如果時間表示如下,
一種。以天為單位,排除第一個事件發生的日期,而包括最後一個事件發生的日期;
b。以月為單位,時間段在相關月份的一天中的第一天結束-
一世。如果該月具有相應的日期,則該數字與該期間的開始日期相同;要么
ii。在其他情況下,則是該月的最後一天;要么
C。以年為單位,時間段在相應年份的日期開始時結束,該日期與該時間段開始的日期相對應。
16.如果本《憲法》為任何目的規定的時間為6天或更短,則計算時間時將不計入星期日和公共假日。
17.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本《憲法》規定的時間段在星期日或公眾假期結束,則該期限延長至隨後的第一天,而不是星期日或公眾假期。
18.如果本《憲法》沒有為執行要求的行為規定特定的時間,則必須在無故拖延的情況下進行該行為,並視情況而定。
19.如果任何人根據本《憲法》有權延長本《憲法》規定的期限,則可以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行使該權力,除非賦予該權力的規定中明確提到相反的意圖。
20.除本《憲法》另有規定的情況外,如果某人撤離了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職位,則該人如符合條件,可再次根據本《憲法》被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被選任。
21.附表是本憲法的一部分,對“本憲法”一詞的每次使用都包括附表。
22.任何法律要求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的人,必須執行附表所列的適當宣誓或誓言。
C部分廢除
164.廢除
在不違反本章D部分和本《憲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以下成文法被廢除:
一種。2009年斐濟法令執行機構;
b。2009年收支令;
C。2009年國家服務法令;
d。副總統辦公室和2009年繼承法令;和
e。2009年司法行政令。
D部分。過渡
165.總統府
1.儘管已廢除《 2009年斐濟法令》執行行政權,但根據《 2009年斐濟法令》執行行政權任命的總統應繼續任職,其任期由《 2009年斐濟法令》執行行政權以及任何必鬚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重新任命總統。
2.根據2009年斐濟法令執行權任命的總統應繼續行使斐濟法令的執行權,並行使斐濟法令執行權賦予他或她的所有權力(包括根據內閣的建議通過法令制定法律)。 2009年,直到根據該憲法舉行的第一屆議會第一次會議為止。
3.如果根據本《憲法》在第一屆議會首次開會之前總統職位出現空缺,則應根據《 2009年斐濟法令》執行機構任命另一人擔任總統職位。
4.儘管已廢除了副總統職位和2009年繼承法令,但直到總統根據本《憲法》舉行第一屆會議為止,如果總統職位空缺或總統不在職,斐濟或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總統職務的,則由首席大法官履行總統職務。
166.總理和部長
1.儘管已廢除《 2009年斐濟法令》執行機構,但根據2009年《斐濟法令》執行機構任命的總理和其他部長應繼續任職,直到總理根據本《憲法》第93條就職為止。
2.總理和其他部長應繼續行使2009年斐濟法令執行權賦予總理和其他部長的所有權力和權力,直到總理根據本《憲法》第93條就職為止。
3.儘管已廢除,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2009年斐濟法令》執行機構仍將繼續有效,直至根據本《憲法》成立第一屆議會。
4.儘管廢除了本章C部分中提到的法律,並且儘管本憲法中有任何規定,但在根據本《憲法》成立第一屆議會之前,依從屬法律應根據適用的法律,規則和程序制定。到本《憲法》生效之日。
167.公共或憲法官員
1.任何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擔任公職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人,應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在該公職或本《憲法》設立的相應公職中擔任或擔任公職。他或她是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任命的,並應被視作已根據任何現行法律作出任何宣誓或肯定的誓言。
2.本條的規定應不損害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賦予的任何權力,以規定廢除職位或將擔任或擔任任何職位的人員撤職。
3.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在根據本《憲法》選出的第一屆議會的第一屆會議之前,根據《憲法》賦予憲法辦公室委員會的任何職能,權力或職責應由總理履行。
4.為免生疑問,第132(2)(d)和(e)節所指的憲法辦公室委員會成員應僅在根據本《憲法》和《憲法》選出的第一屆議會初選後任命在根據本《憲法》選出的第一屆議會初次開會之前,辦公室委員會不得舉行任何會議。
5.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第79(8),108(2),116(12),117(13),121(15),127(8),129(8),130(8), 131(6)和152(7)僅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168.金融學
儘管廢除了《 2009年收入和支出法令》和本《憲法》第7章的規定,《 2009年收入和支出法令》將繼續有效,直到根據本《憲法》成立第一屆議會之前。
169.議會和發言人的職能
1.儘管廢除了本章C部分中提到的法律,但議長在本憲法中必須履行的任何職能,應由首相履行,直到根據本憲法舉行的第一屆議會首次會議為止。
2.儘管廢除了本章C部分提到的法律,但在本憲法中議會必須履行的任何職能,應由內閣履行,直到根據本憲法舉行的第一屆議會第一次就職為止。
3.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在根據本《憲法》選出的第一屆議會舉行第一屆會議之前,根據《本憲法》賦予反對黨領袖的任何職能,權力或職責應由總理履行。
170.選舉
1.儘管本《憲法》第4章有任何規定,但根據本《憲法》進行的國會議員第一次大選應在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確定的日期舉行,但前提是,第一次大選選舉必須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舉行。
2.對於根據本《憲法》進行的第一次國會議員大選,舉行大選的日期應由總統在大選日期前至少60天公開宣布。
3.根據本《憲法》進行的第一次國會議員大選的令狀,應由總統在大選日期前至少44天根據總理的建議發布。
4.對於根據本《憲法》進行的第一次國會議員大選,收到提名國會候選人的提名的最後一天應為大選日期前30天。
5.在根據本《憲法》任命選舉委員會或選舉監督之前,選舉委員會或選舉監督的職能應由負責選舉的常任秘書履行。
171.繼任機構
1.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辦公室或機構應是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存在的相應辦公室或機構的合法繼承人。
2.根據本《憲法》任命後,選舉監督應是2012年選舉(選民登記)法令規定的選民登記官辦公室和各政黨(登記官)的書記官長辦公室的合法繼承人。 2013年《行為,資金和披露》法令。
172.權利與義務的維護
1.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國家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無論是由國家產生還是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存在的,都應繼續作為本《憲法》規定的國家的權利和義務。
2.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有效的,發給任何人的國家所有許可,執照,權利或類似承諾,自該日期起應以相同的期限繼續有效。
3.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由任何人轉交給根據本章C部分廢除的任何法律並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生效的所有代表團,應在本《公約》生效之後繼續生效。憲法,就好像是由本憲法中提到的相應委員會或個人給出的一樣。
4.根據本章C部廢除的任何法律所提起的委員會或個人進行的,已開始但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尚未確定的所有程序,應在本《憲法》生效後繼續進行。在本《憲法》所指的相應委員會或人員之前就已經開始。
5.向2009年人權委員會法令設立的人權委員會提出的任何申訴,但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尚未確定的申訴,應繼續由根據《憲法》設立的人權和反歧視委員會處理。本《憲法》第45條規定,但是,在2013年8月21日之後向人權與反歧視委員會提出的任何投訴必須僅限於2013年8月21日以後發生或發生的事項,事件或事件,以及人權與反歧視委員會如果投訴涉及2013年8月21日之前發生的事件,事件或事件,歧視委員會不得以任何方式處理對其提出的投訴。
173.保存法律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有效的所有書面法律(本章C部分所指的法律除外)應繼續有效,就像它們是根據或依據該法律制定的一樣並應解釋為使它們符合本《憲法》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
2.儘管本《憲法》中有任何規定,但任何頒布,法令或聲明(本章C部分提及的法律除外)以及根據任何此類頒布,法令或聲明製定的任何從屬法律,
一種。在2006年12月5日至根據本《憲法》成立第一屆議會的第一屆會議之前已作出或可能作出的;和
b。有效且尚未被另一項頒布,法令或聲明(或視情況而定)根據任何此類頒布,法令或聲明製定的任何從屬法律廢除或替代的,
應繼續全部生效。
3.儘管本《憲法》中有任何規定,但任何頒布,法令或聲明(本章C部分所提及的法律除外)以及根據任何此類頒布,法令或聲明製定的任何從屬法律均-
一種。在2006年12月5日至根據本《憲法》成立第一屆議會的第一屆會議之前已作出或可能作出的;和
b。有效且尚未被另一項頒布,法令或聲明(或視情況而定)根據任何此類頒布,法令或聲明製定的任何從屬法律廢除或替代的,
可以在本憲法生效後由國會進行修正,但任何此類修正均不得─
一世。具有追溯力;
ii。以任何方式使根據這些法律做出的任何決定無效;要么
iii。向受這些法律影響的任何人授予任何賠償,損害,救濟,補救或賠償。
4.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任何法院或法庭(包括《憲法》所設立或繼續存在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均無權接受,聆訊,裁定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招待或准予任何尋求,或意圖挑戰或質疑的任何性質的任何程序的命令,救濟或補救,
一種。在2006年12月5日至美國初次會議之間制定或可能製定的任何頒布,法令或聲明以及根據任何此類頒布,法令或聲明(包括任何此類法律的任何規定)制定的任何從屬法律的有效性或合法性根據該憲法設立的第一屆議會;
b。在2006年12月5日至初次會議初審之間制定或可能製定的任何頒布,法令或宣言以及根據任何此類頒布,法令或宣言(包括任何此類法律的任何規定)制定的任何從屬法律是否符合憲法根據該憲法的議會;
C。在2006年12月5日至本屆首屆國會第一屆會議之間制定或可能製定的任何頒布,法令或宣言以及根據任何此類頒布,法令或宣言(包括任何此類法律的任何規定)制定的任何從屬法律憲法,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包括本憲法第2章的任何規定)不一致;要么
d。根據任何頒布,法令或聲明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授權,已採取的行動,可能做出或授權的任何決定或可能採取的任何行動,以及根據任何該頒布,命令或宣言作出的任何從屬法律(包括任何此類法律的任何規定),於2006年12月5日至根據本《憲法》成立第一屆議會第一屆會議之前作出或可能作出的,但任何此類頒布,法令或宣言(包括可以在2006年12月5日至根據本《憲法》成立第一屆議會的第一屆會議之間制定法案。
5.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儘管《 2009年司法行政令》被廢止,《 2009年司法行政法令》第5條第(3),(4),(5),(6)和(7)款應繼續適用於2006年12月5日至美國初次會議之間制定或可能製定的任何《頒布法令》或《宣言》以及根據任何此類《頒布法令》或《宣言》(包括任何此類法律的任何規定)制定的任何從屬法律。本憲法下的第一屆議會。
6.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已經制定但尚未生效的所有成文法,可以按照其條款予以生效,並應適用,如同根據本《憲法》制定或製定的一樣。
174.司法程序
1.根據2009年司法行政令建立的法院應繼續存在。
2.根據《 2009年司法行政法令》設立的法院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已開始但尚未確定的所有程序,應繼續進行,猶如本《憲法》的規定在其生效之時一樣。
3.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 2009年司法行政令》第23、23A,23B,23C和23D條應繼續有效,並且不得對其進行修改,修訂,更改或廢除,並且法院不得由以下機構建立或成立:根據《憲法》繼續存在,則本《憲法》不具有以下管轄權:
一種。接受,聆訊或裁定根據2009年《司法行政法令》或任何頒布,法令,宣言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排除法院管轄權的事項;要么
b。接受,聆聽或確定根據2009年司法行政令或任何頒布,法令,聲明或任何其他成文法終止的任何程序。
時間表。宣誓和認罪
A部分:聯盟
忠誠的誓言
我..................發誓我將忠實並依法對斐濟共和國進行真正的忠誠,並且我將遵守,遵守,維護和維護《斐濟共和國憲法》。斐濟共和國。所以,請救救我,上帝!
效忠聯盟
我本人鄭重,真誠和真實地聲明,我將忠實並依法對斐濟共和國進行真正的忠誠,我將遵守,遵守,堅持並維持斐濟共和國憲法。
B部分。
總統誓言
我...................發誓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斐濟共和國,並遵守,遵守,維護和維護《斐濟共和國憲法》。斐濟及斐濟所有其他法律;我將致力於斐濟共和國和所有斐濟人的福祉,保護和促進其權利,並在總統職位上切實為斐濟共和國服務。所以,請救救我,上帝!
總統認可
我……莊嚴,真誠,真誠地宣布併申明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斐濟共和國,並且我將服從,遵守,堅持並維持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斐濟所有其他法律;我將致力於斐濟共和國和所有斐濟人的福祉,保護和促進其權利,並在總統職位上切實為斐濟共和國服務。
部長宣誓
我..............被任命為總理/部長,我發誓我將忠實並忠實於斐濟共和國,並且我將服從,觀察,堅持並維持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斐濟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和真誠地承諾以榮譽,尊嚴和正直地擔任我的辦公室,成為一名真正忠實的顧問,不要透露任何託付給我的秘密事項,並認真履行我的職責,並儘我所能能力。所以,請救救我,上帝!
傳道人
我……被任命為總理/部長,鄭重誠懇地,真實地宣布併申明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斐濟共和國;以及我將遵守,遵守,維護和維持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斐濟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和真誠地承諾以榮譽,尊嚴和正直地擔任我的辦公室,成為一名真正忠實的顧問,不要透露任何託付給我的秘密事項,並認真履行我的職責,並儘我所能能力。
司法人員的誓言
我……........發誓,作為斐濟法院內的一名司法人員,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於斐濟共和國,並遵從,遵守,維護和維護《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斐濟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和真誠地承諾,我將根據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法律,捍衛法治和人民權利,並在不懼怕,偏favor或偏見的情況下公正對待所有人。所以,請救救我,上帝!
司法人員的加盟
我……莊嚴,真誠,真誠地宣布並確認,作為斐濟法院內的一名司法人員,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於共和國。斐濟,我將遵守,遵守,維護和遵守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斐濟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和真誠地承諾,我將根據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法律,捍衛法治和人民權利,並在不懼怕,偏favor或偏見的情況下公正對待所有人。
國會議員的誓言
我..............發誓,作為斐濟國會議員,我將忠實並忠實於斐濟共和國,並遵守,遵守,維護並維護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斐濟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和真誠地承諾,我將捍衛法治和人民的權利,並將按照《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法律,以正直的態度行事,認真履行職責。所以,請救救我,上帝!
議會議員
我……......莊嚴,真誠,真誠地宣布並確認,作為斐濟國會議員,我將忠實並忠實於斐濟共和國,我將遵守,遵守,維護和維持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斐濟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和真誠地承諾,我將捍衛法治和人民的權利,並將按照《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法律,以正直的態度行事,認真履行職責。
議會議長/副議長宣誓
我...................發誓,作為議會議長/副議長,我將忠實並忠實於斐濟共和國,並遵守並遵守。 ,維護並維護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斐濟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和真誠地承諾,我將根據《憲法》的規定,竭盡所能捍衛法治和人民的權利,維護議會的尊嚴和榮譽,並在沒有恐懼,偏愛或偏見的情況下採取行動。斐濟共和國和法律。所以,請救救我,上帝!
議會議長/副議長的同意
我...............莊嚴而真誠地聲明並確認,作為議會的議長/副議長,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斐濟共和國,我將遵守,遵守,維護和遵守斐濟共和國憲法和斐濟所有其他法律;我鄭重和真誠地承諾,我將根據《憲法》的規定,竭盡所能捍衛法治和人民的權利,維護議會的尊嚴和榮譽,並在沒有恐懼,偏愛或偏見的情況下採取行動。斐濟共和國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