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米尼加的1978年憲法,到2014年已有修正案
前言
而多米尼加人民
一種。已確認多米尼加聯邦建立在以下原則之上:承認上帝至高無上,對基本人權和自由的信仰,家庭在自由人和自由機構社會中的地位,人的尊嚴以及造物主賦予人類家庭所有成員平等和不可剝奪的權利;
b。尊重社會正義原則,因此認為經濟體系的運作應導致分配社區的物質資源,以維護共同利益,以致所有人都有足夠的謀生手段,不應因經濟上的需要而被剝削或強迫其在不人道的條件下工作,但應在承認才幹,能力和正直的基礎上有進步的機會;
C。堅信民主社會,在這個民主社會中,所有人都可以在其能力範圍內在國民生活的機構中發揮某些作用,從而發展並保持對合法組成的權威的應有的尊重;
d。認識到只有在尊重道德和精神價值以及法治的基礎上建立自由,人和機構才能保持自由;
e。希望其憲法應為確保在多米尼加聯邦保護基本人權和自由作出規定;
現在,因此,以下條款將作為多米尼加聯邦憲法生效:
第一章: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1.基本權利和自由
多米尼加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該權利,無論其種族,血統,政治見解,膚色,信仰或性別如何,都應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了公眾利益,為了以下每一項,即─
一種。生命,自由,人身安全和法律保護;
b。良心,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和
C。保護他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私密性,以及免於無償剝奪財產,
本章的規定應有效地為那些權利和自由提供保護,但要受到這些規定所包含的那種保護的限制,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確保任何人都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2.生命權的保護
1.除因多米尼加法律被定罪的刑事罪行而對法院判處死刑,不得故意剝奪生命。
2.如果某人因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在合理的情況下使用合理合理的武力而喪生,則不得認為該人違反本條被剝奪了生命。 --
一種。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保護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3.保護人身自由權
1.除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法律所許可的以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人身自由:
一種。由於他不適合針對多米尼加或其他國家/地區的刑事訴訟或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該判決或命令是針對他已被定罪的刑事犯罪的;
b。在執行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命令時,以for視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的罪名對其進行處罰;
C。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
d。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
e。有合理懷疑他犯了或將要犯多米尼加法律規定的刑事犯罪的;
F。根據法院的命令或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在不遲於他年滿十八歲之日的任何期間內為他的教育或福利;
G。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a)為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而沉迷或合理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的人;
一世。為防止他非法進入多米尼加,或為將他驅逐,引渡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從多米尼加帶走,或為了限制他在被多米尼加引渡或遣送過程中通過多米尼加運送期間從一個國家到另一個國家的被定罪的囚犯;要么
j。在執行合法命令所必需的範圍內,要求他留在多米尼加的指定區域內,或禁止他在多米尼加的指定區域內,或在合理合理的範圍內進行針對為了作出任何這樣的命令或在作出命令之後與該命令有關,或在合理的程度上合理地限制他在他被允許對多米尼加的任何部分進行的訪問期間限制他由於任何此類命令,否則他的在場將是非法的。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被逮捕或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其理解的語言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 。
3.任何被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犯了或將要犯多米尼加法律規定的刑事犯罪後,
誰沒有被釋放,應無故拖延送交法院,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被逮捕或拘留後七十二小時。
4.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因懷疑已犯或將要犯罪而被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時,其後不得再將其與這些法律程序一起羈押或除法院命令外,該罪行。
5.如果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根據本條第(3)(b)款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任何進一步訴訟的前提下,應無條件釋放他。或在合理的條件下,尤其是在合理的條件下,以確保他在較晚的日期出庭或進行初審的訴訟程序。
6.被非法逮捕或拘留的任何其他人均有權從該另一人或其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獲得賠償。
7.就本條第(l)(a)款而言,在法庭上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已被退回特別裁決,認為他犯有被指控的作為或不作為,但在他的作為或不作為,將被視為已被裁定犯有刑事罪的人,並且由於該判決而對某人的拘留應視為在執行法院命令時被拘留。
4.保護免受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一種。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所需要的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勞動,但出於衛生或維護被拘留地點的目的是合理必需的;
C。紀律部隊成員按照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陸軍或空軍成員的人而言,則該勞動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根據法律規定代替此類服務;
d。在公共緊急狀態下或在任何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中威脅社區生命和福祉的情況下所需的任何勞動,只要在出現任何情況時都可以合理地證明需要這種勞動或在該期間內存在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存在,以應對該情況。
5.免受不人道待遇
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
6.保護免遭財產剝奪
1.不得強制佔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也不得強制獲取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權利,除非法律適用於關於佔有或取得的款項的法律規定,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足夠的賠償。
2.任何人對被強制擁有的財產的權益或所有權,或被強迫獲得對任何財產的權益或權利的人,有權直接進入高等法院,以求─
一種。確定該利益或權利的性質和程度;
b。確定是否按照授權進行佔有或獲取的法律適當地進行了佔有或獲取;
C。根據適用於佔有或獲取的法律,確定他有權獲得的賠償;
d。獲得補償:
前提是如果國會就本款(a)或(c)項中提到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則訪問權應以上訴的方式(在與該人有利益關係的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權利)或對財產的權利),由高等法院以外的法庭或當局根據任何法律具有管轄權來決定該事項。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或在議會代表該法院制定的規定的範圍內,就高等法院的任何其他法庭或當局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與本條第(2)款授予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有關,或由另一法庭或當局為該款的目的而行使的管轄權(包括關於向高等法院提出或向高等法院提出或提出上訴的時間的規則移交給另一法庭或當局)。
4.不得阻止有權根據本條獲得賠償的人在以金錢形式或視情況而定收到任何數額的賠償後的合理時間內匯款。並以某種其他形式將該金額轉換為一筆金額,該金額的全部金額(不計任何有關其匯款的減免,收費或稅款)轉移至他選擇的任何國家在多米尼加以外。
5.在有關法律授權以下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第(4)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根據法院的命令,附加任何人為滿足法院的判決或在確定其為當事方的民事法律程序之前有權獲得的任何賠償金;要么
b。對匯出任何款項的方式施加合理的限制。
6.任何法律所包含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任何財產,權益或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一世。滿足任何稅款,稅率或應付款;
ii。作為對違反法律或因違反法律而被沒收的處罰;
iii。作為租賃,租賃,抵押,費用,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iv。在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
v。在由於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可能損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而有合理必要的情況下;
vi。由於任何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的結果;要么
七。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詢問而需要的情況下,或就土地而言,為進行土壤養護或其他自然資源或養護工作的目的與農業發展或改良有關的(是與需要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人並且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失敗地進行土地的發展或改良有關的工作),
並且除該規定或在適當情況下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要么
b。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以下任何財產(包括財產的權益或對財產的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即─
一世。敵人財產;
ii。死者,精神不健全的人或未滿十八歲的人的財產,為管理該財產的目的是為了使那些有權享有死者利益的人受益;
iii。被破產的人或清算中的法人團體的財產,其管理目的是為了破產人或該法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並在此前提下,為享有該財產的實益權益的其他人的利益; 要么
iv。屬於信託財產的目的,是為了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為受託人的人,或者由法院或者根據法院的命令,目的是使該財產生效。
7.在有關法律為強制性佔有任何財產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不得認為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與本節相抵觸或抵觸。強制獲取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所有權,如果該財產,權益或權利是由法律設立的法人團體為公共目的而持有,除了為多米尼加設立的任何立法機構提供的款項外,沒有投資任何款項。
8.在本條中─
“財產”是指能夠擁有或擁有的任何土地或其他物,包括與之有關的任何權利,無論是根據合同,信託或法律還是其他方式,無論是現在還是將來,絕對的或有條件的;
與財產權或財產權有關的“獲取”是指將該利益或權轉讓給另一人,或消滅或削減該利益或權。
7.防止任意搜索或輸入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對其人或其財產進行搜查或他人進入其處所。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或任何對社區有益的財產的開發或利用,而合理需要的;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
C。授權多米尼加政府官員,地方政府當局或依法為公共目的設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住所,以檢查該處所或其中的任何物品,以徵稅,對與在該處所內合法地屬於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工程進行定額或到期或為進行有關工程;要么
d。為了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的目的,授權通過法院的命令搜查任何人或財產或通過該命令進入任何場所,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8.保障法律保護的規定
1.如果有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撤銷指控,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一種。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辜的;
b。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質;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應被允許親自親自出庭為自己辯護,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執業者自付費用;
e。應當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控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查,並在與申請者相同的條件下,獲得出席並進行對證人的審查,以代表其在法院作證接受檢方召集的證人;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中使用的語言,應被允許在無償的情況下得到口譯人員的協助,
並且除非他的行為使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並且法院已下令將他驅逐,而審判在他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則除非他不在場,否則不得進行審判:
但在法律所規定的任何情況下,只要他有權在沒有他的情況下進行審判,他有權就該指控,審判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給予適當的通知,並有合理的出庭機會在法庭上。
3.在對某人進行刑事犯罪審判時,被告人或其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的前提下,應在合理的範圍內給予賠償。判決後的時間,以供被告使用法院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
4.任何人的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均不構成犯罪,任何人均不得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對任何情節較重的刑事犯罪,不施加任何懲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實施該罪行時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最高刑罰。
5.表明某人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而被定罪或無罪的人,不得再因該犯罪或可能因審理而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犯罪而受到審判。除在定罪或無罪的上訴或複審程序中根據上級法院的命令外,均屬犯罪。
6.如果某人表明自己已因犯罪而被赦免,則不得接受審判。
7.因刑事犯罪而受審的人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檢察官或法院對自己未能代表自己提供證據發表評論,或阻止法院就任何此類失敗而作出推論。
八,法律為確定任何民權或義務的存在或範圍而由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應由法律設立,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法院或其他當局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9.凡在任何法院的訴訟中或在任何其他當局之前確定了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則該訴訟的任何一方應(如果有此要求)並須支付由以下方規定的合理費用:法律規定,有權在判決或其他裁定後的合理時間內取得法院或其他機構或代表法院或其他機構所作的訴訟記錄的副本。
10.除經所有當事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以及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法律程序,包括任何其他法院的決定,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當局的決定,應公開舉行。
11.本條第(10)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裁決機構將訴訟各方以外的其他人和代表他們的法律從業者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以法院或其他當局為限—
一種。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或在中間訴訟中或出於公共道德的利益,未滿十八歲的人的福祉或對他人的保護的情況下,可以依法被授權這樣做,並可以認為是必要或適當的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要么
b。可以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依法授權或要求這樣做。
12.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強加給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證明事實的負擔的範圍內的本條第(2)(a)款;
b。本條第(2)(e)款規定了有關法律規定的合理條件,如果要召集證人代表被告出庭作證的人要從公共資金中支付其費用,則必須滿足該合理條件;要么
C。在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審判有紀律部隊人員實施刑事犯罪的範圍內,即使該人根據該部隊的紀律法受到審判或定罪或無罪釋放,本條第(5)款也是如此,但是,任何法院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任何法院,在判處其任何處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處罰。
13.對於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本節第(2)款(d)和(e)項以及第(3)款的規定均不適用於他根據管制被拘留者的紀律的法律對刑事犯罪進行審判。
14.在本節中,“刑事犯罪”是指根據多米尼加法律的刑事犯罪。
9.保護良心自由
1.除非獲得本人的同意,否則不得妨礙一個人享有良心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生活的自由,以及無論是在公開場合還是在私人場合,都可以表現和傳播他的宗教信仰或信仰,包括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
2.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或者,如果他是未滿十八歲的人,則必須獲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則是在任何地方上學,被拘留在任何監獄或教養所中或在海軍,軍事中服役的人。或空軍無須接受宗教指導,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紀念活動,前提是該指示,儀式或紀念活動與他自己的宗教無關。
3.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自付費用建立和維持教育場所,並管理其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並且,無論該社區是否正在接受政府補貼或旨在完全或全部滿足的其他形式的經濟資助,在該社區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均不得阻止該社區向該社區的人提供宗教指導。這樣的教育費用的一部分。
4.不得強迫任何人發誓違背其宗教或信仰,或強迫任何發誓違背其宗教或信仰。
5.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需要的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在沒有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未經請求的干預的情況下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的權利;要么
C。為了管理教育機構,以使其接受或可能接受其中的指導者的利益為目的,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6.在本節中,對宗教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宗教教派的提述,而同源表達也應作相應解釋。
10.保護言論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受到言論自由的妨礙,包括享有不受干涉的見解自由,不受干涉的思想和信息自由,不受干涉的思想和信息交流自由(是否通訊一般是向公眾或與任何人或任何階層的人進行,並且不受干擾。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了保護他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名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防止披露以保密方式接收的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範技術人員而合理需要的電話,電報,郵政,無線廣播或電視的管理或技術操作;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合理履行其職責,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表明。
11.保護集會和結社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享有自由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特別是組建或加入工會的權利。或其他保護他利益的協會。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合理履行其職責,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2.保護行動自由
1.不得剝奪一個人的行動自由,即在多米尼加境內自由移動的權利,在多米尼加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多米尼加的權利,離開多米尼加的權利以及免於遭受多米尼加的豁免的權利。被多米尼加驅逐出境。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任何人的行動自由的限制均不得被認為與本節相抵觸或相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對出於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合理地要求對任何人在多米尼加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多米尼加的權利施加限制;
b。出於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而對多米尼加境內或多類人員的遷徙或居住或對多米尼加人離開多米尼加的權利施加限制,或離開多米尼加的權利,確保遵守政府已向眾議院提出的任何國際義務的權利,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所進行的活動除外在民主社會中是合理合理的;
C。根據法院命令對任何人在多米尼加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因違反多米尼加法律被裁定為刑事犯罪而離開多米尼加的權利施加限制,或目的是確保他日後出現在法院出庭審理這種刑事罪行或進行審理前的訴訟或與將其引渡或合法遣返多米尼加有關的訴訟;
d。對非多米尼加公民的任何人的行動自由施加限制;
e。對任何人對多米尼加的土地或其他財產的獲取或使用施加限制;
F。對在多米尼加境內的遷徙或居留或任何公職人員離開多米尼加的權利施加限制,以適當履行其職責;
G。將某人從多米尼加遣送出去,以在另一國家/地區根據其犯罪行為進行刑事審判或處罰,或在另一國家/地區因執行刑事罪行而執行法院判決而入獄根據多米尼加法律,他已被定罪;要么
H。為了確保履行法律所規定的對該人施加的任何義務而合理地對任何人離開多米尼加的權利施加限制,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在其授權下進行的行為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4.如果由於本節第(3)(a)款所述的規定而對其行動自由進行了限制的任何人,則在該限制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要求不早於二十一歲發出命令後的幾天或最後一次提出請求的三個月後(視情況而定),應由首席法官任命的人從合法人中主持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從業者。
5.仲裁庭根據本節第(4)款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進行審查時,可以就繼續對該限制進行限制的必要性或適當性提出建議。命令的權威,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權威有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13.保護免受基於種族等的歧視
1.在不違反本節第(4),(5)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律都不得做出任何歧視性的規定或本身俱有效力的規定。
2.在不違反本條第(6),(7)和(8)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或當局均不得歧視性對待任何人。
3.在本節中,“歧視性”一詞是指對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待遇,這些待遇完全或主要歸因於他們按性別,種族,血統,政治觀點,膚色或信條對他們的描述,由此對這些人進行描述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受到的殘疾或限制,或者沒有給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的特權或好處。
4.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規定─
一種。撥出公共收入或其他公共資金;
b。對於不是多米尼加公民的人;
C。就本節第(3)款所述的任何人(或與該人有聯繫的人)而言,適用於收養,結婚,離婚,喪葬,移交的法律死亡財產或其他類似事項,是該人的個人法;
d。根據本人第(3)款的性質和特殊情況,本節第(3)款所指的任何人,均可能受到任何殘障或限制,或享有任何特權或利益在民主社會中,任何其他具有此類描述的人都是合理的。
5.任何法律所載內容均不得在與標准或資格有關的規定範圍內(而非專門針對性別,種族的標准或資格)與本節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任職或擔任任何職務或工作的任何人都必須提供(出生地,政治見解,膚色或信條)。
6.本條第(2)款不適用於由本條第(4)款或第(5)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規定明示或授權進行的任何明示規定。
7.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作出規定,使人具有第(3)款所述的任何此類描述本章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和第12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可能受到任何限制,這是第7(2)條,第9(5)條所授權的限制,第10(2)條,第11(2)條或第12(3)條的(a),(b)或(h)款視情況而定。
8.本條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與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在民事法院或刑事訴訟的提起,進行或中止有關的任何酌處權。
14.在緊急權力下從第3條或第13條減損
在法律授權在公共緊急狀態下的任何時間採取措施的範圍內,不得認為國會通過的法律所包含或根據其製定的任何行為與本《憲法》第3條或第13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對於處理該期間多米尼加的局勢是合理合理的。
15.保護根據緊急法律被拘留的人
1.當某人憑藉本憲法第14條所指的任何法律被拘留時,應適用以下規定,即:
一種。他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自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七天,以書面形式陳述他所理解的語言,並詳細說明其被拘留的理由;
b。拘留開始後不超過十四天,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了批准拘留的法律規定;
C。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一個月,其後間隔不超過三個月被拘留,其案件應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並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人主持來自法律執業者;
d。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以諮詢自己選擇的法律執業者,該法律執業者應被允許向指定的法庭進行代理,以審查被拘留者的案件;和
e。在指定審理案件的法庭審理其案件時,應允許他親自出庭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代理。
2.仲裁庭根據本節對被拘留者的案件進行的任何審查,可以就繼續將其拘留的必要性或適當性,對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另有規定根據法律,該主管部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3.本節第(l)(d)或第(l)(e)項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人有權獲得公共費用的法律代表。
16.強制執行保護性規定
1.如果有人聲稱與本人有關的本《憲法》第2至15節(包括第15節)的任何規定已經,正在或很可能被違反,(如果是被拘留的人, (如果任何其他人聲稱與被拘留者有關的這種違反),則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或該其他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糾正。
2.高等法院應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一種。聆聽並確定任何人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和
b。確定根據本條第(3)款轉介給任何人的問題,
並可以為執行或確保執行本《憲法》第2至15條(含)的任何規定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聲明和命令,發出令狀並給出指示:
但前提是,高等法院如信納根據任何其他法律,有關人員已經或已經有足夠的補救手段,可以拒絕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
3.如果在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以外的法院)進行的任何程序中,出現任何違反本《憲法》第2至15條(含)的規定的問題,主持該法院的人可以並且應在程序的任何當事方要求的情況下將問題提交高等法院,除非他認為提出該問題僅僅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4.凡根據本條第(3)款將任何問題轉交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均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裁決處理該案。或者,如果該決定是向上訴法院或加勒比法院上訴的標的,則根據上訴法院或加勒比法院(視情況而定)的決定。
5.高等法院除具有本條賦予的權力外,還具有議會賦予的權力,目的是使它能夠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的管轄權。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製定慣例和程序的規則(包括關於可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提起訴訟的規則)須向高等法院提出)。
17.解釋和節省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與任何要求有關的“違背”包括不遵守該要求,並應據此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在多米尼加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但不是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包括加勒比法院,在本《憲法》第2和第4節中,還包括由紀律法設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一支空中,軍事或空軍部隊;
b。警察部隊;
C。監獄服務;要么
d。議會規定的任何其他力量或服務。
“法律執業者”是指有權在多米尼加或進入多米尼加並有權在多米尼加擔任大律師的人,或與在律師無聽權的法院提起的訴訟有關的人士除外。多米尼加的律師;
“某成員”,就某一支紀律部隊而言,包括根據規管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在本章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任何期間:
一種。多米尼加參加任何戰爭;要么
b。總統有一項有效的宣布,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要么
C。有效的眾議院決議得到眾議院不少於三分之二的選票的支持,宣布多米尼加的民主機構受到顛覆的威脅。
3.除非總統宣布總統信納以下情況,否則主席就本條第(2)款的目的而言不得生效:
一種。多米尼加與外國之間的戰爭狀態臨近或任何地震,颶風,洪水,火災,瘟疫暴發,傳染病暴發或其他事件的發生引起了公共緊急狀態災難是否與前述相似;要么
b。具有如此性質且如此大規模的任何人已經採取或立即威脅採取行動,以至於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社區的任何實質性部分的必需品或服務生活。
4.總統為施行本條而宣布—
一種。除非先前被撤銷,否則應繼續有效,有效期為眾議院通過眾議院多數成員投票支持的決議所決定的二十一天或更長的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b。可以不時按照本條(a)款規定的方式通過的眾議院決議,不時延長其期限,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和
C。眾議院全體成員多數投票支持的決議可隨時撤銷。
5.眾議院為施行本條第(2)款而通過的決議,可在任何時候以眾議院多數成員的多數票通過,由眾議院通過的決議予以撤銷。
6.對於多米尼加紀律部隊成員而言,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所禁止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本條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本憲法第2、4和5節以外的章節。
7.對於在多米尼加合法存在的,多米尼加以外國家的紀律部隊成員而言,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與該行為相抵觸。或違反本章的任何規定。
第二章總統
18.設立辦事處
1.多米尼加總統應由眾議院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2.總統應具有本《憲法》規定的職能和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職能(如果有的話):但未經他的同意,不得在書面上用書面表示授予他這種額外的職能給演講者。
19.選舉
1.每當總統職位空缺或總統任期在不超過九十天之內屆滿時,總理應就其共同提名合適的候選人與反對黨領袖協商。作為總統。
2.如果總理和反對黨領袖以書面方式向議長提交候選人共同提名的候選人的共同提名,則由議長告知眾議院,並宣布該候選人是在沒有將問題付諸表決的情況下當選的。
3.如果總理不能同意反對黨領袖聯合提名候選人競選總統,則應通知議長,議長應相應通知眾議院。
4.總理或反對黨領袖或眾議院的任何三名成員可在獲悉眾議院之日後的十四天內,以書面方式向議長提交候選人提名在該期間屆滿後,在眾議院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應在眾議院第一次會議上選舉總統和議長,以通知眾議院他已收到並獲得有關候選人的提名。
5.總統選舉,其候選人應為議長已通知眾議院其提名的候選人,此後應在本節第(4)款所指的眾議院會議上舉行(或進行議事程序)根據本《憲法》第22條的規定,尚待上訴法院在這些訴訟程序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舉行的眾議院會議上待決),議長應宣佈在該次選舉中獲得全部多數票的候選人眾議院議員已當選:
但在將總統選舉問題付諸表決時,應以不公開眾議院特定成員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5A。如果根據本條第(5)款進行選舉的唯一候選人未獲得眾議院全體議員的多數票,則議長應相應地通知眾議院,並應舉行新的選舉,其中各款的規定本條第(4)和(5)款比照適用。
6.如果某人同意被提名當選為總統,則應親筆致辭。
7.根據本條被宣布已正式當選為總統的人應在其前任卸任總統之日後的第二天就職,或者,如果該職務已經空缺,則他應就職。宣布他當選後的第二天就任職。
20.提名辦公室的資格
1.一個人如果沒有,則沒有資格被提名當選總統,除非他是四十歲或以上的多米尼加公民,在其提名之日已居住在多米尼加。緊接他提名之前的五年。
2.就本條第(1)款而言,任何人擔任政府職務或受僱於英聯邦加勒比的任何政府間組織或機構或任何國際組織的人,均應視為居住在多米尼加。多米尼加是會員國且居住在多米尼加以外的組織或機構,因為他必須這樣做才能適當履行其職責。
3.議會可在眾議院所有當選議員中,以不少於四分之三的票數通過的決議,放棄本節第(1)款對擬提議的任何特定人士的居留資格。提名。
21.取消選舉和擔任公職的資格
1.符合以下條件的人無資格當選總統:
一種。他已經擔任總統兩屆;要么
b。根據本《憲法》第32條第(l)(a),(b),(c),(d),(e)或(f)款的規定,他沒有資格當選或任命為代表或參議員,或根據依據該條第(2),(3)或(5)款制定的任何法律。
2.任何人如擔任公職或其他職務的任何其他薪酬職務,或從事任何其他報酬職業,均無資格擔任總統職務。
22.確定有關資格的問題
1.上訴法院有權審理和確定任何人是否有資格被提名當選或當選為總統的任何問題。
2.總檢察長或眾議院任何其他成員可以向上訴法院提出確定任何問題的申請,如果由總檢察長以外的其他成員提出,則可以由檢察長提出。將軍可以介入,然後可以在訴訟中出庭或代表。
3.上訴法院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任何申請的權力,慣例和程序,包括(在不影響前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前提下)申請的時間和條件可以作出,並應由議會作出規定。
4.上訴法院對本條的任何決定均不得上訴。
5.議長手上的證明書,表明某人已根據本《憲法》第19條被宣布當選,應為該事實的確鑿證據,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6.司法部長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23.任期
1.在不違反本節和本《憲法》第25條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統應在宣布其當選之日起五年滿任期屆滿後撤職。
2.選舉某人填補其前任任期屆滿之前發生的總統職位空缺時,他僅應在該任期的未屆滿部分任職。
3.國會可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將總統的任期延長不超過六個月,以避免在此期間舉行總統選舉。議會解散,或在此期間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此期間結束後一個月內一次。
24.免職
根據本《憲法》第25條的規定,總統可以免職,其中-
一種。他蓄意違反《憲法》的任何規定;
b。他的舉止使他的辦公室受到仇恨,嘲笑或鄙視。
C。他的行徑危及多米尼加的安全;
d。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行為能力,他無法履行其職務;
e。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總統,將由於本《憲法》第21條第(l)(b)款而被取消當選的資格;要么
F。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他被任命為任何此類職務或從事任何此類職業。
25.免職程序
1.在以下情況下,總統職位應空缺:
一種。眾議院(由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眾議院議員簽署的動議所動議),並經不少於三分之二眾議院議員的投票支持,提議將總統免職根據決議中詳細說明的投訴理由就職;
b。由首席大法官和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最高法院的另外兩名法官組成的法庭,在可能的情況下,由最高法官擔任,負責對申訴進行調查並向眾議院報告事實;和
C。眾議院在審議該報告後,以不少於三分之二全體議員投票的決議,宣布將罷免總統。
2.國會可就為施行本條第l(b)款而設立的法庭的權力,慣例和程序作出規定,在上述前提下,任何此類法庭均可通過監管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的程序。
3.依照本條第(l)(a)款通過決議時,總統應立即停止履行其職務;但是,如果眾議院在根據本條(l)(b)款向其提交報告後考慮,但沒有本條(l)(c)款所指的決議,他可以恢復履行這些職能。節已通過。
26.誓言
當選擔任總統職務或指定或當選為總統的人在擔任總統職務之前,應宣誓就職,並由首席大法官或法官的其他法官管理該誓言。最高法院可能由首席大法官指定。
27.法律訴訟方面的保護
1.在任何人擔任公職或擔任總統期間,不得以公職或私人身份對他提起或繼續進行的任何法律訴訟,對他提起或繼續進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以私人身份已做或未做的任何事情向他提出的救濟申請成立或繼續。
2.如果法律規定限制向任何人提起任何形式的訴訟的時間,則在計算所述的任何期間時,不應考慮任何人的任職或擔任總統的期間根據該法律,該法律確定是否可以對該人提起本節第(1)款所述的任何此類訴訟。
28.代理主席
1.每當總統辦公室的任職者因不在多米尼加,生病或因其根據第25(3)條被暫停履行職務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時根據本《憲法》,這些職能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種。由總統辦公廳的主席指定的人徵得其同意後,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親手書寫;要么
b。如果沒有這樣指定的人,或者如果這樣指定的人不能行事,則由眾議院按照本《憲法》第19條規定的類似程序由該人當選的人選出總統的
2.除非有資格當選總統並擔任總統職務,否則他無資格擔任總統:
前提是議長或副議長可以擔任主席,在這種情況下,他應在其任職期間的任何期間停止履行其職務。
3.根據本條擔任總統的人在被通知時應停止行事─
一種。已經指定或選擇另一人行事;要么
b。總統職位的持有人即將恢復履行其職務的職能。
第三章:議會
第一部分:議會的建立
29.組成
多米尼加議會應由總統和眾議院組成。
30.議會大廈的組成
1.眾議院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與當時根據本《憲法》第57條規定設立的選區數目相對應的代表人數,應根據本《憲法》第33條的規定選出;
b。根據本《憲法》第34條的規定任命或選舉的9名參議員。
2.如果非眾議院議員被選舉為議長,則他應通過擔任議長職務而成為眾議院議員。
3.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共辦公室的任何時候,總檢察長應憑藉擔任該公職或在其任職而成為眾議院議員。
31.代表和參議員的資格
1.在符合本《憲法》第3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一個人符合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為代表:
一種。是多米尼加公民,年齡不超過21歲;
b。在當選總統之日之前已在多米尼加居住了十二個月,或者在該日已定居並居住在多米尼加;和
C。能夠講話,並且除非因盲目或其他身體原因而喪失能力,否則他必須能夠熟練地閱讀英語,以使他能夠積極參與眾議院的訴訟。
2.在符合本《憲法》第32條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則該人有資格被選舉或任命為參議員,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該人具有以下資格:
一種。是二十一歲或以上的英聯邦公民;
b。在其被任命或當選之日為住所並居住在多米尼加;和
C。能夠講話,並且除非因盲目或其他身體原因而喪失能力,否則他必須能夠熟練地閱讀英語,以使他能夠積極參與眾議院的訴訟。
32.代表和參議員的資格喪失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代表或參議員(以下在本節中,稱為議員):
一種。是憑藉自己的行為,得到效忠,服從或堅持外國大國或國家的任何承認;
b。是宗教部長;
C。是未解除的破產人,根據多米尼加現行法律已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
d。是根據多米尼加現行法律被證明為精神錯亂或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的人;
e。在英聯邦任何地方的法院判處他死刑,或在該法院判處他十二個月以上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或由主管當局代替其他該法院對他判處的刑罰,或處以這樣的監禁刑罰,並已中止執行;
F。在遵守國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的情況下,與任何政府合同都有利益,並且在其被提名為競選候選人的七日之內,或者視情況至少在該日期之前的七日內沒有他的未來任命,通過在《官方公報》上以及在多米尼加發行的每日或每週報紙上發布的通知,披露了合同的性質及其利益;要么
G。擔任總統職務或正在擔任總統職務。
2.如果是由議會提供的,則任何人如在議會指定的任何職務中擔任或行事,且其職能涉及或與之有關,則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議員。為選舉代表目的而進行的任何成員選舉或任何選民登記冊的彙編。
3.如果是由國會提供的,則由任何法院對與國會議員選舉有關的,由國會規定的任何罪行定罪的人,或因法院審判而被定罪的人。選舉請願書定罪後的期限(不超過七年),或根據法院規定的法庭報告(視情況而定),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議員。
4.如果某人是參議員或被提名當選為參議員,則沒有資格當選為代表;而某人如是代表或被提名當選為代表,則無資格被任命或當選為參議員。
5.如果是由議會提供的,並受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如有)的規限,則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議員:
一種。他擔任或正在擔任任何職務或任命(無論是單獨指定還是參照職務或任命類別);
b。他屬於多米尼加的任何武裝部隊,或者屬於任何一支此類部隊;要么
C。他屬於任何一支警察部隊,或者屬於任何一支此類部隊。
6.在本條第(l)款中─
“政府合同”是指與政府或與政府部門或與政府官員訂立的任何合同;
“宗教部長”是指任何有聖職的人和其他主要職責包括在任何會眾中為宗教朝拜而教書或講道的人。
7.就本條第(1)款(e)款而言─
一種。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33.代表選舉
1.根據本《憲法》第57條規定設立的每個選區,應將一名代表送回眾議院,眾議院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或根據任何《憲法》規定的方式直接選舉產生法。
2。
一種。擁有國會規定的在多米尼加具有與多米尼加居住或住所有關的資格的所有十八歲或以上的英聯邦公民,除非被國會取消選舉其代表資格的選民資格,否則他有權根據任何法律的規定代表該選民登記為選民,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如此登記。b。在任何選區進行上述登記的每個人,除非被國會取消在任何選區的代表選舉中對該選區的投票資格,否則均有權根據該選區法律的規定進行表決,而在其他選區中不得人可以投票。
b。在任何選區進行上述登記的每個人,除非被國會取消在任何選區的代表選舉中對該選區的投票資格,否則均有權根據該選區法律的規定進行表決,而在其他選區中不得人可以投票。
3.在任何代表選舉中,均應以不公開任何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34.參議員的任命或選舉
1.參議員中-
一種。五名總統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b。總統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任命四名主席:
但前提是,如果國會有此規定,則參議員應根據議會代表其規定的規定選舉產生,而不是根據本節前述規定任命。
2.如果議會為選舉參議員而作了投票規定,則有投票權的人應是為選舉代表目的的有投票權的人,不得有其他人,並且應以不投票的方式進行投票。披露任何特定人士的投票方式。
35.參議員任期
1.代表或參議員(以下在本節中稱為議員)應在其當選或任命後的下屆國會解散時撤離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2.根據本《憲法》第34條(a)款的規定任命的參議員,如果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撤消了總統的任命,則應撤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並且根據該節(b)款的規定任命的參議員,如果總統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撤銷其任命,則應撤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3.委員亦須騰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一種。如果他在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眾議院會議;
b。如果是代表,則不再是多米尼加公民;如果是參議員,則不再是英聯邦公民;
C。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出現其他情況,則該人如果不是會員,將由於第32條第(1)款而被取消當選或任命的資格本憲法的規定或依據根據該條第(2),(3)或(5)款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
d。如果他當選為總統;要么
e。如果(不是議長或副議長)他當選為總統。
4。
一種。如果出現本條第(3)款(c)項所指的任何情況是由於任何成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被宣布破產或被定罪或被報告有罪與選舉有關的事項,如果該成員可以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有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或在其他當局的許可下,或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則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成員職責,但須受制於根據本節的規定,他不得離開座位,直到此後三十天的期限屆滿:
但議長可應會員國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三十天,以使該會員國可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總和未經眾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一百五十天。
b。如果在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對該成員沒有任何進一步的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上訴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其席位。
C。如果成員在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間不存在上述情況,則該座位在本小節(a)所述的期限屆滿後不得騰空,並且可以恢復履行其作為會員。
36.演講者
1.眾議院在代表大選後首次開會,然後再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應選舉一個人擔任眾議院議長;如果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2.議長可以從非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的眾議院議員中選舉,也可以從非眾議院議員的人士中選舉:
但在以下情況下,非眾議院議員的人不得當選為議長:
一種。他不是英聯邦公民;要么
b。他是憑藉本《憲法》第32條第(1)款或依據第(2),(3)或(5)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被取消當選或任命為代表或參議員的人該部分的內容。
3.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眾議院進行任何事務(議長選舉除外)。
4.任何人均須離開議長辦公室─
一種。如果是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
一世。如果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但議長不得僅因其在解散議會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而撤職,直至眾議院在解散後首次開會為止。要么
ii。如果他成為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
b。如果是從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
一世。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的時間;
ii。如果他不再是英聯邦公民;
iii。如果發生任何情況導致根據本《憲法》第32條第(1)款或根據根據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而被取消當選或任命為代表或參議員的資格,該條的3)或(5);要么
iv。如果他當選總統。
5.如果根據本《憲法》第35(4)條要求議長(作為代表或參議員)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也應停止履行其作為議長的職能; 議長如恢復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應按照該條的規定,恢復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6.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憲法》第28條第2款或第35條第4款,演講者無法履行其職務時,這些職務應一直有效,直到他離開眾議院席位或恢復由副議長履行其職務的職能,或者,如果副議長的辦公室空缺或根據第28條要求副議長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根據本《憲法》第2條或第35條第(4)款,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內閣成員或議會秘書)。
37.副議長
1.眾議院在代表大會大選後首次開會時,除議長選舉外,在進行其他任何事務之前,眾議院應選舉眾議院議員,而該議員應不是內閣成員或議會秘書,作為眾議院副議長;如果副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眾議院應盡快選出另一名眾議院議員。
2.任何人均須離開副議長辦公室─
一種。如果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b。如果他成為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要么
C。如果他當選議長。
3.如果根據本《憲法》第35(4)條要求副議長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責,則他還應停止履行副議長的職能,並且如果副議長恢復在履行眾議院議員職能時,根據該節的規定,他還應恢復履行副議長職能。
4.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憲法》第28條第2款或第35條第4款,副議長不能履行其職務時,這些職務應一直有效,直到他離開眾議院席位為止。或恢復其職務的履行,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擇的該眾議員(不是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執行。
38.選舉責任
1.選舉委員會應負責為選舉代表而進行的選民登記以及代表和參議員的選舉進行,並具有法律規定的與登記和選舉有關的權力和其他職能。
2.選舉委員會在履行職責時,應由首席選舉官協助,首席選舉官的職位應為公職,選舉委員會可以向選舉官發出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指示。指示或使它們得到遵守。
3.為行使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職能,首席選舉官可將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指示,指示任何與該行使有關的登記官,主持人或選舉主任根據任何規範選民登記或選舉進行的法律行使職責的官員,以及根據本款向其發出指示的任何官員均應遵守這些指示。
4.選舉委員會可就其根據本條負責的事項或根據本《憲法》第51條轉交給它的任何法案或文書草案向總統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報告,以及委員會要求在任何此類報告中,除有關草案或文書草案的報告外,均應將報告提交眾議院。
5.在不損害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首席選舉官在行使其根據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6.不得在任何法院調查首席選舉官是否按照選舉委員會的指示行事的問題。
39.眾議院秘書及其職員
1.會有一個書記員。
2.眾議院文員辦公室及其職員的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
40.成員資格問題的確定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一種。任何人均已被有效選舉為代表或參議員;
b。任何人均已被有效任命為參議員;
C。從非眾議院議員中當選為議長的任何人都有資格當選議長或退出議長職位;要么
d。眾議院的任何成員已騰出座位,或根據本《憲法》第35條第4款的規定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成員的任何職能。
2.任何有權在該申請所涉及的選舉中投票的人或候選人的任何人均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根據本條第(l)(a)款確定任何問題。在該次選舉中或由總檢察長進行,如果是由總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進行的,則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在訴訟程序中出庭或出庭。
3.根據本條第(l)(b)或(l)(c)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以由眾議院的任何當選成員或司法部長提出,並且,如果它是由司法部長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司法部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在訴訟中出庭或出庭。
4.根據本條第(l)(d)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
一種。由眾議院任何當選議員或司法部長提出;要么
b。就眾議院民選議員而言,由在某選區註冊為選民的任何人以選舉代表為目的,如果是由總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選出,則總檢察長可以介入,然後可能出現在訴訟中或在訴訟中代表。
5.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以根據本條確定任何問題的情況和事項以及施加的條件,以及與任何此類申請有關的高等法院的權力,慣例和程序應受議會可能作出的規定的約束。
6.根據高等法院確定本條第(1)款所述問題的任何終局決定,上訴均應由上訴法院提出。
7.除行使終審決定外,不得對上訴法院行使本條第(6)款賦予的管轄權的任何決定提出上訴,對高等法院根據本條進行的訴訟中的任何決定不得上訴。確定本節第(1)款中提到的問題。
8.司法部長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二部分:議會的立法和程序
41.制定法律的權力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為多米尼加的和平,秩序和善政制定法律。
42.憲法變更和最高法院命令
1.議會可以按照本節以下規定指定的方式,對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進行變更。
2.修改本章程本條,附表1或該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該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的法案,不應視為由眾議院通過,除非在眾議院最後閱讀時,該法案須獲得眾議院所有當選議員不少於四分之三的投票支持;修改本《憲法》中任何條款的法案,或視情況而定的未指定的最高法院命令,不得視為由眾議院通過,除非該法案在眾議院作最後閱讀後得到支持以不少於全體眾議院當選議員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
3.更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條款的法案,不得提交總統批准,但須經總統批准—
一種。除非在眾議院提出法案至從二讀法案之日起在眾議院進行訴訟的間隔不少於九十天;和
b。如果該法案規定對本條,本憲法的附表1或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該附表中指定的最高法院命令進行更改,除非眾議院通過後,該法案已在全民投票,按照議會代表該規定所作的規定,以對該公投的多數票進行。
4.本條第(3)款(b)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更改以下內容的法案:
一種。《憲法》第106條,以使多米尼加加入的任何國際協議生效,涉及多米尼加任何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向加勒比法院的上訴;
b。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以使多米尼加加入的與該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對該法院具有職能的任何官員或機構)有關的國際協議生效多米尼加和該協定的其他國家也有共同點。
5.在舉行全民投票時,有權為選舉代表而投票的所有人,均有權按照規定的程序對為本節目的而舉行的全民投票。由議會進行全民投票,其他人無權投票。
6.在本節中任何公民投票中,均應以不公開任何特定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7.就本條而言,進行任何公民投票均應由選舉委員會負責,本《憲法》第38條和第51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該公民投票和與之相關的立法,因為它們適用於該公民投票。在代表選舉和有關立法方面行使其職能。
8。
一種。除非附有議長手上的證明第(2)和(3)款的證明,否則不得將修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中任何條款的法案提交總統批准。已遵守本節的)。
b。根據本款規定的議長證明書應為結論,即本款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已得到遵守,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詢問。
C。在本小節中,如果擔任議長職務的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而沒有其他人履行職務,則對議長的提述應包括對副議長的提述。
9.在本節的本節和附表1中,提及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包括提及任何改變該規定的法律。
43.言論自由
在不影響國會就眾議院及其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或眾議院議員和官員以及與眾議院或其委員會的業務有關的其他人的特權和豁免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不得針對眾議院任何成員在眾議院或其委員會之前說過的話或向其報告中所寫的文字,或因他通過請願,法案,分辨率,運動或其他方式。
44.成員宣誓
1.眾議院的每一名議員應在其在眾議院就座之前,在眾議院宣誓效忠宣誓,但在其宣誓就職之前,可以參加眾議院議長的選舉。
2.當選為議長辦公室的任何人,如果尚未根據本條第(1)款宣誓效忠宣誓,則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在眾議院面前宣誓就職。
45.主持
在眾議院的任何會議上,均須主持─
一種。演講者;
b。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要么
C。在議長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內閣成員或議會秘書)。
46.投票
1.除本《憲法》第17條第2款,第17條第4款,第19條第5款,第25條第1款和第42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提議由眾議院決定的問題均應由多數決定。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票數:
但對政府不信任的問題應由眾議院所有當選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除非至少有十二名議員或國會可能規定的更多議員參加表決,否則不應認為該問題已由眾議院投票有效決定。
3.本《憲法》第17(2),127(4),19(5)和25(1)條中對眾議院所有議員的提述不包括議長,如果他是從非議會議員中選出的眾議院議員。
4.從眾議院議員或眾議院其他議員中選出的議長不得投票,除非在任何問題上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投決定票:
但在對本憲法第42條第2款所指的法案進行最終閱讀的問題上,如果他是眾議院當選議員,則他應具有原始表決權,但無決定性表決。
5.從非眾議院議員中當選的議長不具有原票或決定票。
六,在眾議院提出任何問題時,如果議員的票數均分,並且不能行使決定票,則該動議應丟失。
47.空缺等的影響
眾議院可以採取任何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包括眾議院或參議員大選後眾議院首次見面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或參加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眾議院法院不應使這些訴訟無效。
48.不合格的處罰
1.任何人在眾議院開會或投票,而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無權這樣做,即屬犯罪,可處以不超過一百美元或以下的其他罰款。國會規定的每天他在眾議院就座或投票的日子。
2.對本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起訴均應在高等法院提起,除非由公訴主任提起,否則不得提起訴訟。
49.立法權的行使方式
1.國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眾議院通過並由總統批准的法案行使。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將法案提交總統批准後,他應表示同意。
3.總統批准依照本《憲法》規定提交給他的法案後,該法案即成為法律,總統應立即將其作為法律在《官方公報》上公佈。
4.議會制定的法律在正式公報上公佈之前,不得生效,但議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並可以追溯產生法律。
50.對某些財務措施的限制
眾議院除按照部長所推薦的總統的建議外,不得─
一種。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下列任何目的作準備的任何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任何修正):
一世。除減免外,徵稅或更改稅款;
ii。對多米尼加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對其他費用進行更改,但不包括減少;
iii。多米尼克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的付款,發行或取款,其中未收取任何款項,或這種付款,發行或取款的金額增加;要么
iv。償還或償還政府的任何債務;要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主持人認為其效力將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
51.選舉立法審查
與選舉人登記或代表和參議員選舉有關的,具有與選民登記有關的法律效力的每項擬議法案和每項擬議條例或其他法律文書,均應提交選舉委員會和首席選舉官,以供參考。在法案提交眾議院之前或在製定法規或其他文書(視情況而定)之前,應有足夠的時間為其提供評論的機會。
52.眾議院議事規則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尤其可以製定規則以有序地進行自己的訴訟程序。
第三部分:召喚,授權和解散
53.會議
1.議會每屆會議應在多米尼加境內的地點舉行,並應在總統根據宣布任命任命的時間開始。
2.眾議院至少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因此在上屆眾議院上屆會議與下屆首屆眾議院第一次會議之間,不得乾預六個月。
54.授權與解散
1.總統可在任何時候提出延長或解散議會的規定。
2.在符合本節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國會應自解散後自眾議院首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3.在多米尼加戰爭期間,國會可隨時將本條第(2)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4.總統行使解散國會權力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但前提是總理職位空缺,而總統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則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的時間內任命可以任命總統支持的人。在眾議院多數當選議員中,總統應解散議會。
5.如果總理在解散議會之後,在舉行代表大選之前通知總統,由於多米尼加存在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則有必要召回國會,總統應召集已解散的國會開會,但除非根據本條第(3)款延長國會議員的任期,否則應繼續進行代表大選,而已經任職的國會被召回的,如不立即解散,應在該次大選中指定的提名候選人之日再次解散。
55.舉行選舉
1.代表大選,或在國會為選舉參議員做出規定的情況下,參議院大選應在總統解散後的三個月之內舉行。
2.除非舉行國會大選的規定,否則在舉行代表大選之後,總統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本《憲法》第34條的規定任命參議員。
3.凡代表或參議員的席位空缺,但不是由於眾議院解散而導致的空缺—
一種。如果空缺是代表的席位,應舉行補選;
b。如果空缺是已任命的參議員的席位,應進行任命;要么
C。如果空缺席位是當選的參議員,則應採取規定的選舉程序,
在空缺發生後的三個月內填補空缺,除非眾議院早日解散。
第四部分:選區界限和選舉委員會
56.選區邊界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選區邊界委員會和一個多米尼加選舉委員會(以下各節在本節中均稱為委員會)。
2.選區界限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議長,擔任主席;
b。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兩名成員;和
C。由總統任命的兩名成員,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3.選舉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由總統任命的主席,以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
b。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兩名成員;和
C。總統任命的兩名成員,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但為施行本款(b)或(c)款(在不損害本《憲法》第63(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統應以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而無須徵得國會的意見。總理或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視情況而定),如果他請求該建議,則在三十天內未收到建議。
4.任何人如是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則無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對於選舉委員會主席而言,除非該人具有指定資格之一,否則不得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並已持有其中一項或以上資格,總期限不少於7年。
5.在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下,已獲委任的委員會委員應撤職─
一種。眾議院在任命後的下屆國會解散後首次開會時;
b。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
6.被任命的委員會委員可被免職,但僅限於不能履行其職能(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不得被免職。除非符合本節的規定。
7.如果被任命的委員會委員的罷免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8)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向總統推薦,則該委員會的委員應由總統免職。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8.如果是首相(如果是根據本條第(2)款(b)款(b)任命的選區邊界委員會成員),或者是反對黨領袖(如果是該成員)根據該款第(c)項任命的委員會代表總統,或者,如果代表選舉委員會主席,則由總統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而如果代表其他任何成員,則代表選舉委員會代表在該委員會中,主席在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採取行動,認為應將委員會成員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罷免的問題進行調查,然後,
一種。庭長應從首席法官中選出一個庭長,由首席大法官選出,該庭長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該法庭在民事和刑事事務上具有無限管轄權,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庭長報告事實,並向庭長建議是否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罷免委員會成員。
9.委員會可以調節自己的程序,並在得到總理同意的情況下,為履行其職責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並施加職責。
10.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並且無權出席或參加該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該程序無效: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11.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五部分:選區劃界
57.選區界限的審查
1.選舉邊界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應按照本條的規定,審查將多米尼加分為的選區的數目和邊界,並向總統提交以下報告之一:
一種。顯示建議將多米尼加分成幾個選區,以實施本《憲法》附表2所列規則;要么
b。指出,它認為不需要更改現有的選區數量或選區邊界才能實施這些規則。
2.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款提交的報告,應每隔不少於兩年或不超過五年提交。
3.在委員會根據本條(a)款提交報告後,總理應盡快將是否執行總統令生效的命令草案提交眾議院批准。對報告中所載建議的修改,以及該命令草案可對總理看來與該草案其他條款附帶或相應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4.如果任何這樣的命令草案使修改後的任何建議生效,總理應將下議院和該命令草案一起說明修改理由。
5.如果眾議院拒絕批准根據本條提交眾議院的任何命令草案的動議被眾議院拒絕,或者因該眾議院的休假而撤回,則總理應修改該命令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眾議院。
6.如果眾議院通過決議核准了根據本節提交眾議院的任何命令草案,則總理應將其提交給總統,由總統就該草案作出命令;該命令應在議會下一次解散後生效。
7.總統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有效性問題,並援引其草案已獲得眾議院決議批准,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8.議會可針對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款(a)或(b)項向總統提出的建議或聲明,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第四章行政人員
58.多米尼加行政當局
1.多米尼加的行政權力歸總統所有。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多米尼加的行政權力可以由總統直接行使,也可以通過其下屬的官員行使。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賦予總統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職務。
59.政府部長
1.多米尼加總理應由總統任命。
2.每當總統有機會任命總理時,他應任命眾議院的當選議員,在他看來,這很可能會得到眾議院多數當選議員的支持。
3.除總理職位外,還應設有議會可能設立的其他政府部長職位,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由總統根據下列規定行事總理的建議。
4.除總理職位外,總統的任命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從眾議院議員中任命:
但從被任命的參議員中任命的部長不超過三名。
5.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職務的機會,則儘管有本節第(2)和(4)款的規定(但以第(2)款的條件為條件, 4)),可以在解散前立即被選為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而在被解散前即被任命為參議員的人則可以被任命為總理。總理以外的任何部長。
6.如果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並且總統沒有在三天內辭職或建議總統解散國會,總統應免除總理的職務。
7.如果在舉行代表大選與眾議院第一次會議之間的任何時間,總統認為這是由於該次選舉以及參議員的任何大選而導致眾議院成員變動的結果總理將無法獲得總統選舉的眾議院多數當選議員的支持。
8.任何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因國會解散而停止擔任眾議院議員;
b。就總理而言,如果眾議院在議會解散後首次開會時,他不是眾議院當選議員;
C。對於任何其他部長,如果眾議院在議會解散後首次開會時,則他不是眾議院議員;要么
d。如果根據本《憲法》第35(4)條要求他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9.除總理外,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總統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總理在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本條第(6)款將其撤職後三天內辭職;要么
C。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
10.總統行使本節第(2),(5)和(7)款賦予他的權力時,應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
60.內閣
1.應設有多米尼克部長內閣,由總理和其他部長組成。
2.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共辦公室的任何時候,總檢察長除擔任部長外,還應擔任該內閣成員或在其任職。
3.內閣的職能是向多米尼加政府總統提供諮詢意見,內閣應集體負責議會對內閣或由內閣的一般授權向總統提出的任何建議以及由或在任何部長執行其職務的授權下。
4.本條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方面─
一種。任命和罷免部長,臨時部長和議會秘書,根據本《憲法》第61條將職責分配給任何部長,或授權另一位部長在缺席或生病期間履行總理的職能;
b。解散議會;要么
C。本《憲法》第73條提及的事項(與憐憫的特權有關)。
61.向部長們分配投資組合
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書面指示,將總理或其他任何部長的職責分配給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
前提是應將財務責任分配給眾議院民選議員。
62.部長缺席或生病期間的職能履行
1.每當總理缺席多米尼加或因疾病而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時,總統可授權其他部長履行這些職能(本條賦予的職能除外),並部長可以行使這些職能,直到總統撤銷其職權為止。
2.只要總理以外的部長不在多米尼加或在多米尼加境內,但由於總統的休假而不履行其職務或因病無法履行職務,總統可授權其他人履行這些職能的部長,或可以任命眾議院議員為臨時部長,以履行這些職能;部長或臨時大臣可以履行這些職能,直到總統撤銷其職權或視情況而定的任命為止:
規定如果出現任何情況,臨時部長的職位將空缺,如果他擔任部長的話,將導致他臨時辭職。
3.總統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但前提是,如果總統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由於總理缺席或生病而無法徵求總理的意見,則他可以在沒有該意見和自己的慎重判斷下行使這些權力。
63.行使總統職能
1.總統在行使職權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或根據內閣總權力行事的部長行事,但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他行事的除外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或與他們協商後:
但在根據本《憲法》以下規定授權總統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的情況下,本小節的上述規定將不適用-
一種。第56條(與選區邊界委員會和選舉委員會有關);
b。第59和62條(與部長有關);
C。第66條(與反對黨領袖有關);
d。第85條(與公職人員的任命等有關);
e。第87條(與首席選舉官有關);和
F。第93條(與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有關)。
2.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任何時期,沒有人既符合本《憲法》規定的任職資格,又不願意接受任命,或者總統以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他認為在必要的時間內尋求反對黨領袖的建議是不切實際的,他可以在沒有建議的情況下自行採取行動在行使本《憲法》賦予他的任何權力時進行的慎重判斷,規定他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或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行事。
3.本條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總統按照內閣或部長的建議行事,以行使本憲法以下規定賦予他的職能:
一種。第54條第(4)款的條件(要求總統在某些情況下解散議會);
b。第59(6)條(要求總統在某些情況下免除總理的職務);
C。第64條(賦予總統知情權);
d。第56(5),66(4),84(6),87(7),88(8),89(7),93(5)和108(7)條(要求總統罷免持有人)在某些情況下由某些辦公室負責)。
64.總統將被告知政府事務
總理應向總統充分通報多米尼加政府的一般行為,並應向總統提供他可能要求的與多米尼加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的信息。
65.部長等宣誓
部長或議會秘書除非已宣誓效忠宣誓,就職宣誓和保密宣誓,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66.反對派領袖
1.應有一名反對黨領袖,由總統任命。
2.每當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時,總統應任命眾議院當選議員,他看來最有可能獲得眾議院多數當選議員的支持,而多數人都不支持反對黨。政府:或者,如果眾議院中沒有當選議員認為要獲得這種支持,則當選為眾議院議員的他似乎要得到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最大單一團體的支持:
但前提是眾議院議員是在大選中當選的,他是政黨的支持者,而當時當選的眾議院多數成員(無論是代表還是參議員)都是該黨的支持者,只要他憑藉該選舉仍是眾議院議員,就無資格被任命為反對黨領袖。
3.如果在解散議會到隨後的代表選舉之間,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則可以任命,就好像沒有解散議會一樣。
4.反對黨領袖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他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b。在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時,他是否不是眾議院議員;
C。如果根據本《憲法》第35(4)條的規定,他被要求停止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能;要么
d。如果總統根據本節第(5)款的規定將其免職。
5.如果總統認為反對黨領袖不再能夠獲得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多數當選議員的支持,或者(如果眾議院中沒有當選議員的話)為了能夠獲得這樣的支持)在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最大的單一團體成員的支持下,他應將反對黨領袖罷免。
6.總統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他本人故意決定。
67.國會秘書
1.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從眾議院議員中任命議員,以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但前提是,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可以在解散前立即擔任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議會秘書。
2.議會秘書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總統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如果總理在眾議院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本《憲法》第59(6)條將其撤職後的三天內辭職;
C。在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後;
d。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因解散議會而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e。在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時,他是否不是眾議院議員;要么
F。如果根據本《憲法》第35(4)條要求他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68.常任秘書長
凡部長負責政府任何部門的,他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指導和控制權;並且在這種指導和控制下,政府的每個部門均應受公職人員的監督,其職務在本《憲法》中被稱為常任秘書長的職務:
但可將兩個或多個政府部門置於一名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之下。
69.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公職擔任。
2.由總理內閣辦公室負責的內閣秘書應根據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事務並保存會議記錄。內閣,並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機構,並應具有總理所指示的其他職能。
70.辦事處組成等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以為多米尼加設立職位,任命該職位,並終止該職位。
71.總檢察長
1.應有一名總檢察長,他應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2.總檢察長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或部長辦公室。
3.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共辦公室的任何時間,可以任命同一人(如果有資格)在總檢察長辦公室和檢察長辦公室任職或行事。
4.如果總檢察長辦公室和檢察長辦公室由同一人擔任,則本《憲法》的以下規定應生效,就好像其中提到總幹事時提到的是總檢察長一樣,也就是說,第86條, 88(5),(6),(7),(8),(9)和(10),96(3)和121(8)(a);但本款的規定不得損害議會的權力,或在不違反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由總統決定由司法部長擔任部長的職務。
72.控制公訴
1.應有一個公訴主任,其職務應為公職。
2.在任何他認為需要的情況下,公共檢察官有權—
一種。就任何據稱由該人犯下的罪行向任何人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出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3.公共檢察官根據本條第(2)款的權力可以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
4.本條第(2)款(b)和(c)款賦予檢察官的權力應授予他任何其他人或權威:
但是,如果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個人或機構或在此情況下撤回該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5.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中的判決或為進行此類訴訟而保留的任何陳述或法律問題,應向任何其他法院(包括加勒比法院)提出上訴。被認為是這些程序的一部分:但本條第(2)(c)款賦予公共檢察官的權力,不得針對在任何刑事程序中被定罪的人的上訴或在這種人的情況下陳述的任何案件或保留的法律問題。
6.在行使本條第(2)款賦予他的權力時,公訴主任不得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但第(2)款(c)項賦予他的權力應由司法部長按照司法部長可能給予他的一般性或特殊性指示(如有)行使。
73.憐憫的特權
1.總統可─
一種。向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准予任何人暫時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的任何罪行的懲罰;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罪行的處罰;要么
d。免除因任何犯罪而應向政府支付的對任何人的任何犯罪或處罰或沒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2.總統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的權力應由總統根據總理不時指定的部長的建議行使。 。
74.寬恕特權諮詢委員會
1.應設立多米尼加特權的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當時根據本《憲法》第73(2)條指定的部長,應擔任主席;
b。總檢察長;和
C。由總統任命的其他不超過四名成員。
2.根據本條第(l)(c)款任命的委員會委員應在其席位上任職,其任期由其被任命的文書規定:
只要他的座位空缺─
一種。對於在任命之日為部長的人,如果他不再擔任部長,或
b。如果總統親自寫信指示。
3.儘管委員會成員有空缺或沒有成員,委員會仍可採取行動,並且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委員會的程序無效。
4.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5.總統在行使本節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75.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1.如果任何人因犯罪被判處死刑(除軍事法庭以外),根據本《憲法》第73(2)條規定的時間指定部長,應從審判中起草該案的書面報告。法官(或首席大法官,如果無法獲得審判法官的報告)以及從案件記錄或他可能要求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其他信息,則應在諮詢委員會會議上考慮憐憫特權;在徵詢委員會的意見後,他應自行決定是否建議總統行使本憲法第73(1)條規定的任何權力。
2.根據本《憲法》第73(2)條指定的部長,在不屬於《憲法》第(1)款的情況下,可在根據該款向總統提供任何諮詢意見之前,與憐憫特權諮詢委員會協商。本節規定,但他沒有義務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第五章:金融
76.合併基金
多米尼加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多米尼加現行法律或根據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設立的某些其他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應支付給來自合併基金。
77.從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
1.除下列事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一種。支付由本《憲法》或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從基金中支出的支出;要么
b。如果撥款法或依據本《憲法》第79條製定的法律授權發出這些款項。
2.如果本憲法或國會根據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頒布的法律從任何款項中收取任何款項,則政府應從該筆款項中將款項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
3.除非有任何法律的授權或授權,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以外的任何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
4.議會可以規定從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款的方式。
78.根據撥款法授權從合併基金支出
1.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之前不遲於四十五天之前在眾議院作準備,並將該多米尼加的財政收支概算年。
2.眾議院批准支出概算(根據本《憲法》或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從聯合基金收取的支出除外)後,應在眾議院中提出一項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從合併基金中撥出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以單獨表決的方式為所需的幾種服務撥出這些款項,用於其中規定的目的。
3.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一種。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出現了對該法沒有撥出款項的目的的支出需求;要么
b。已經有超過撥款法所撥付的款項用於任何目的的款項,或該法律未撥出款項的款項,
表示所需或已用金額的補充概算應提交眾議院,並在眾議院批准補充概算後,應在眾議院中引入補充撥款法案,規定從合併基金和私人機構中提取此類款項。將它們分配給其中指定的目的。
79.在批款之前授權支出
國會應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生效,則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可以授權撤資。從合併基金中提取的款項,用於支付從該財政年度開始或法律生效之日起四個月(以較早者為準)之前為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
80.應急基金
1.如果確信已經出現了緊急和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則議會應為設立應急基金和授權部長暫時負責財務作出規定。有準備金,可以從該基金中預支資金以滿足這一需要。
2.如果從應急基金中預支了任何款項,則應盡快向眾議院提出補充概算,並且在眾議院批准補充概算後,應盡快將補充撥款法案引入眾議院。房屋的目的是更換如此先進的金額。
81.某些官員的薪酬
1.應向本節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議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其製定的法律可能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根據本條就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規定的薪金和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3.根據本條規定適用於本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的持有人及其其他服務條款的薪水(根據該法律在計算時未考慮到的津貼除外)任命後,不得因在該辦公室任職而應支付的退休金而改變其不利條件。
4.當一個人的薪水或其他服務條款取決於其選擇時,就本條第(3)款而言,他所選擇的薪水或條款應被認為比其他任何人在以下方面更具優勢:他可能選擇了。
5.本節適用於總統辦公室,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公共檢察官,審計署長,國會議員,副議會專員和首席選舉官。
6.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損害本《憲法》第95條的規定(該條保護在擔任公職人員方面的養卹金權利)。
82.公共債務
1.多米尼加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節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由此產生的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
83.審計公共賬目等
1.應有一個審計主任,其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
2.審計署署長應每年至少一次對多米尼加的公共賬戶,政府所有官員和當局的賬目,多米尼加的所有法院的賬目(包括多米尼加的任何賬目)進行審計和報告(位於多米尼加的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每個委員會的賬目以及國會議員和眾議院書記的賬目。
3.審計署署長及其授權的任何人員均有權使用他認為與本節第(2)款所指的任何賬目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報告和其他文件。
4.審計長應將其根據本節第(2)款提出的每份報告,提交給當時負責財務的部長,部長須在眾議院收到其首席會議之日起不遲於七日之後報告,把它放在眾議院面前。
5.如果部長未按照本節第(4)款的規定向眾議院提交報告,審計署署長應將該報告的副本轉交給議長,議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提交給房子。
6.審計署長應行使與政府的帳目或法律為公共目的設立的其他當局或機構的帳目有關的其他職能,這些職能是由議會制定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
7.審計署署長在行使本條第(2),(3),(4)和(5)款所賦予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六章:公共服務
第一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
84.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設有多米尼加公共服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總統任命的主席和副主席,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從適當的代表機構選出的人中任命兩名成員;和
C。根據總理的建議,由總統任命的其他成員不超過三名:
前提是總理在就本款(b)或(c)款向總統提供任何建議之前,應諮詢反對黨領袖。
2.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一種。他是眾議院議員,或者在緊接其任命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時候擔任眾議院議員;
b。他是或在任命前一年中的任何時候曾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公職人員。
3.委員會委員自其上次擔任委員會委員或在委員會委員中任職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被任命或擔任任何公職。
4.在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內屆滿;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則根據本條第(2)款被任命為該人。
5.委員會委員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不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依照《公約》的規定,否則不得被免職。本節的規定。
6.如果委員會委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7)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總統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7.如果總理向總統表示,應調查根據本節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一種。庭長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該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英聯邦的一部分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其報告事實,並向他建議是否應根據本條免除該成員。
8.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中止該成員履行其職務並履行其職責。院長可隨時根據上述意見採取行動,撤銷任何中止,如果仲裁庭建議院長不罷免該委員,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
9.如果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者該職位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責,那麼,直到某人被任命並擔任該職位為止,或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該職務應由副主席行使;或者,如果副主席的職務空缺,或者該職務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行使職能,由總理當時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任職,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10.如果在任何時候,除主席以外,委員會的成員少於兩個,或者如果該成員擔任主席,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主席按照建議行事總理的任命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作為委員,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繼續行事直到他擔任的職務已經填補,或者直到(視情況而定)擔任職務的人恢復履行職務,或者直到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撤消了他的職務任命為止。
11.委員會委員在宣誓效忠和宣誓就職之前,不得履行其職務。
12.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3.委員會可通過調節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的程序,並在總理同意下,可為行使職務而對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14.委員會可在不違反其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並且其程序不會因無權出席或參加會議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而無效。在這些程序中: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15.在本節中,“適當的代表機構”是指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指定的代表多米尼加的主要機構,代表公職人員(除警官以外)的利益。
85.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1.任命擔任公職人員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不違反本《憲法》第93條規定的情況下,對擔任或擔任職務的人實行紀律控制的權力在此類辦公室任職,有權罷免這些人的權力屬於公共服務委員會。
2.公共服務委員會可以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委員會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或者在獲得首相,任何公職人員。
3.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以下辦事處,即─
一種。本憲法第86條適用的任何職位;
b。首席選舉官辦公室;
C。公訴主任辦公室;
d。審計署署長辦公室;
e。本憲法第90條適用的任何職位;要么
F。警察部隊中的任何辦公室。
4.除非獲得總統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統的個人工作或在總統的個人辦公室任職。
5.在由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任何其他與眾議院文員或其工作人員有關的人或機構行使本條賦予的任何權力之前,委員會或該人或機構應與揚聲器。
6.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任何其他人或機關對首席選舉官議會專員的工作人員行使本條賦予的任何權力之前,委員會或該人或機關應先執行諮詢專員或官員(視情況而定)。
7.除非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不得以公職人員在行使賦予他的司法職能時採取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為依據,免除其職務或根據本條受到其他懲罰。 。
第二部分:特定辦公室的任命等
86.常任秘書長和某些其他官員的任命等
1.本條適用於內閣秘書,常任秘書長,政府部門負責人,政府部門副負責人,眾議院秘書的辦公室,公共服務委員會當時指定的任何辦公室為政府部門的首席專業顧問辦公室以及委員會在與總理協商後指定的任何辦公室,其持有人必須居住在多米尼加以外的地方,以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或在多米尼加擔任職務,其職能與對外事務有關。
2.任命人員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或在其任職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符合本《憲法》第93條規定的前提下,對擔任或擔任職務的人實行紀律控制的權力在此類辦公室內行事,並有權將其免職,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於總統:
規定─
一種。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金的職位轉任另一人來任命常任秘書職務或擔任常任秘書職務的權力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b。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就任命任何人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位向總統提供建議之前(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金的職位轉任至常任秘書職位的任命之前)應與總理協商,如果總理表示反對任命任何人,委員會不建議總統任命該人。
3.在本節中,提到政府部門時,不應包括總檢察長部門,檢察長部門,審計署署長部門,議會專員部門,行政首長部門。選舉官或警察部隊。
87.首席選舉官
1.首席選舉官(以下簡稱“選舉官”)由總統任命,經與選舉委員會協商後行事。
2.如果該官員的職位空缺,或者該職位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統在與選舉委員會協商後可任命一名人擔任官員。
3.除非具有議會規定的資格(如果有的話),否則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擔任該官員的職務。
4.在本條第(5),(7)和(8)款的規定的規限下,被任命在高級幹事辦公室行事的人應停止行事─
一種。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任命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5.在符合本節第(6)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該人員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6.任職該官員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以下情況外,不得免職:按照本節的規定。
7.如將其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8)款任命的法庭,並且該法庭已建議總統應將其免職,則總統應免職。由於上述原因或行為不端。
8.如果總統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應調查本節所述的免除官員的問題,則—
一種。庭長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該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英聯邦的一部分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給庭長,並建議庭長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9.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軍官的問題已轉交法庭,則庭長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可以使該軍官停止其職務的行使,任何此類中止的決定均可以隨時進行。由庭長按前述方式撤銷,並且在仲裁庭建議庭長不免除該官員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不再有效。
10.就本條第(5)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五十五歲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官員或擔任官員後,由國會頒布的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不具有效力,除非他同意該人應具有效力。
88公訴主任
1.公訴主任應由總統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如果公共檢察官辦公室空缺,或者該辦公室的任職者因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統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擔任董事的人。
3.在為本節第(1)或(2)款提供諮詢意見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總理。
4.除非某人具有指定資格之一併且持有其中一項或其他資格的總期限不少於7年,否則不得被任命擔任公訴主任的職務。
5.在本節第(6),(8),(9)和(10)款的規定下,被任命在公共檢察長辦公室中擔任職務的人應停止行事─
(a)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任命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6.在符合本節第(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公訴主任應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撤職。
7.擔任公訴主任職務的人僅可由於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不得被免職。除非符合本節的規定。
8.如果將檢察長的免職問題移交給根據本條第(9)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總統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刪除。
9.如總理或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統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免除公訴主任的問題,則─
一種。庭長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該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英聯邦的一部分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給庭長,並建議庭長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10.如果根據本節將免職檢察官的問題轉交法庭,則總統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暫停局長行使其職務的職能。庭長可在任何時候根據前述意見撤消任何此類停職,並且在仲裁庭建議庭長不罷免庭長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生效。
11.就本節第(6)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五十五歲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檢察長或擔任檢察長後,議會通過的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不具效力,除非他同意該人應有效果。
89.審計總監
1.審計主任應由總統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如果審計署署長職位空缺,或者該職位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統可以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擔任董事。
3.在為本條第(1)款或第(2)款提供建議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總理。
4.在本條第(5),(7),(8)和(9)款的規定的規限下,獲委任在審計署署長辦公室行事的人應停止如此行事─
一種。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任命條款所規定的較早時間。
5.在符合本節第(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審計長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6.擔任審計署署長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被除職,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
7.如果將審計長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8)款任命的法庭,並且仲裁庭已建議總統應免職,則審計長應免職。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移除。
8.如果首相或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統表示,應根據本條調查罷免審核主任的問題,則應進行以下調查:
一種。庭長應任命一個法庭,由一個主席組成,該法庭應由首席法官從不少於在民事和刑事事項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擔任或擔任的法官中選出英聯邦國家或對此類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給庭長,並建議庭長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9.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審計署長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統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中止審計署長行使其職務庭長可隨時根據上述建議行事,撤銷任職和任何此類中止,如果仲裁庭建議庭長不罷免庭長,則庭長可在任何情況下停止效力。
10.就本條第(5)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五十五歲或議會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審計長或出任審計長後,由國會頒布的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均不得對該人具有效力,除非他同意該人應具有效力。
90.任命裁判官,司法常務官和法律官員等
1.本條適用於裁判法院,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和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的辦公室,以及總檢察長部門(包括總檢察長公共部門)或司法部部門的任何公共辦公室。議員必須由議會專員,首席選舉官部門(官員辦公室除外)或公共檢察長部門(主任辦公室除外)任命,以任命這些人中的一個或另一個資格。
2.任命人員在本條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應屬於公共服務委員會:
但在任何情況下,在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均應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3.在符合本《憲法》第71條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對在本條所適用的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以及將這些人免職的權力屬於司法和法律機關。服務委員會:
但在任何情況下,在行使本小節賦予的權力之前,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應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
第三部分:警察
91.警察服務委員會
1.應當設立多米尼加警察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包括:
一種。總統任命的主席和副主席,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從適當的代表機構選出的人中任命兩名成員;和
C。根據總理的建議,由總統任命的其他成員不超過三名:
前提是總理在就本款(b)或(c)款向總統提供任何建議之前,應諮詢反對黨領袖。
2.本《憲法》第84條(第(1)和(15)款除外)的規定應適用於警察服務委員會,因為它們適用於公共服務委員會。
3.在本節中,“適當的代表機構”是指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指定的代表多米尼加的主要機構,代表警察的利益。
92.任命警務人員等
1.任命任何人擔任警察局長或警察副局長職務或在警察局長中行事的權力,並在符合本《憲法》第93條規定的前提下,有權罷免警察局長或警察副局長經與反對黨領袖和警察局協商後,總理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2.任命以下人員擔任警察部隊副警察職以下職或在警察部隊中任職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符合本《憲法》第93條規定的前提下,有權對在這些辦事處任職或行事的人進行紀律控制,並有權將其撤職。
3.警務委員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以書面指示並根據本條第(2)款將其任何權力下放給中士級以下人員或擔任或擔任職務的人員在這些辦公室中,送給委員會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或在總理的同意下,送給警察局長或警察部隊其他任何官員。
4.除非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警務人員不得以其在行使賦予他的司法職能時所採取的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為理由,免除其職務或根據本條受到其他懲罰。 。
第四部分: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93.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1.應設立多米尼加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組織第94節簡稱為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由總統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其自己的故意判斷,應擔任主席;
b。總統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C。由主席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有關代表機構的建議行事。
2.如果某人是眾議院議員,則沒有資格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根據本條第(1)款(c)的規定,該人也沒有資格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除非他是或一直是公職人員
3.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規定下,董事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內屆滿;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董事會成員,將導致其被取消資格,則根據本條第(2)款被任命為該董事。
4.董事會成員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遵照董事會的規定,否則不得罷免。本節的規定。
5.如果董事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總統應由總統免職,則該董事會成員應由總統免職。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6.如果總統認為應調查根據本節罷免董事會成員的問題,則—
一種。庭長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該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英聯邦的一部分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其報告事實,並向他建議是否應根據本條免除該成員。
7.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董事會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統可暫停該成員行使其職務,總統可隨時撤消任何此類暫停職務如果仲裁庭建議庭長不免除該成員,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失效。
8.如果在任何時候董事會的任何成員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統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的人作為董事會成員,如此任命的人,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行事,直至其持有人恢復履行職務或被總統撤銷任命為止。
9.在行使本條第(6),(7)和(8)款賦予他的權力時,對於根據第(1)款(b)項任命的董事會成員而言,總裁應),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應以其本人的故意判斷行事。
10.董事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1.在本節中,“適當的代表機構”是指根據本《憲法》第84(15)條指定的機構。
94.對紀律案件的上訴
1.本條適用於─
一種。總統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的任何決定,或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將公職人員免職,或對公職人員行使紀律控制權(包括根據本《憲法》第85(2)或92(3)條授予權力的任何人的上訴決定或確認該決定);
b。根據本《憲法》第85(2)或92(3)條授予權力的任何人作出的將公職人員免職或對公職人員進行紀律控制的決定(不是可上訴的決定)或由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確認);
C。國會可能就多米尼加任何軍事,海軍或空軍的紀律做出的此類決定。
2.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應就本條適用的任何決定,就其作出決定的公職人員或海軍,軍事或空軍成員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3.在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後,董事會可確認或撤回針對該判決提出的決定,或者可以做出上訴所依據的主管部門或個人可能做出的其他決定。
4.董事會的每項決定均應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5.在符合本條第(4)款的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可藉規例為以下事項作出條文─
一種。董事會的程序;
b。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程序;要么
C。除本節第(2)款的規定外,對於任職的公職人員的薪酬,其薪金不超過規章規定的金額或執行紀律控制的此類決定,但免職的決定除外,按照規定。
6.根據本條製定的規章,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董事會職能而向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機構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7.董事會可以在不違反本節規定和議事規則的情況下,即使其成員出現空缺或沒有成員的情況下也可以行事。
第五部分:養老金
95.養老金法律與養老金權利保護
1.對於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福利,應適用的法律應為在給予這些福利之日生效的法律或以後的任何現行法律。對那個人同樣有利的日期。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本條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一種。如果這些利益完全與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就任的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官員或公職人員的服務期間有關,則該法律應是在該生效日生效的法律;和
b。如果這些利益全部或部分涉及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官員或公職人員的任職期間,則應為該期間的有效法律。服務開始了,
或日後生效的任何對該人不利的法律。
3.凡某人有權就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適用於這種情況行使選擇權,就本條而言,他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認為比其所選擇的法律更為有利。其他法律。
4.所有養老金福利(除法律規定由其他基金收取並從其他基金中適當支付的款項外)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官員或公職人員或寡婦,子女,家屬或私人代表的個人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這些人就這種服務。
6.本節中關於退休金利益的法律的提法包括(在不影響其一般性的情況下)提述法律,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授予該利益或拒絕該利益的授予,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以及對任何此類利益的金額進行管理的法律。
96.扣留退休金等的權力
1.凡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當局均可酌情決定─
一種。決定是否應給予任何養卹金;要么
b。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
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拒絕給予這些利益,或者在決定扣留這些利益時(視情況而定)減少或暫停這些利益,否則這些利益應予以授予,不得予以扣留,減少或暫停他們。
2.凡可授予任何人的退休金利益的數額不是法律規定的,則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應授予他的最大數額是他有資格獲得的數額。獲得較少的利益。
3.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以本人第(1)款或第(2)款為依據,以任何人擔任或擔任最高法院法官,公訴主任的人為由採取任何行動。 ,審計總監或首席選舉官曾在該辦公室有不當行為,除非他因這種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4.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表示同意之前,採取任何行動,理由是任何人擔任或曾經擔任任何職務,而在採取這種行動時,第90條本《憲法》適用於該辦公室的不當行為,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官員或公職人員或寡婦,子女,家屬或私人代表的個人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這些人就這種服務。
第七章:公民身份
97. 1978年11月3日成為公民的人
1.在多米尼加出生的每個人,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應在該生效之初成為多米尼加的公民。
2.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為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的每個人─
一種。由於他在該法案生效之前已在多米尼加歸化為英國臣民,因此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此類公民;要么
b。因根據1948年至1965年的《英國國籍法》在多米尼加歸化或註冊而成為這樣的公民,
在此開始時應成為多米尼加公民。
3.在多米尼加境外出生的每個人,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是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如果其父親或母親成為或將因其死亡而成為多米尼加公民。憑藉本節的第(1)款或第(2)款,在此開始時成為多米尼加公民。
98. 1978年11月3日或以後在多米尼加出生的人
本憲法生效後在多米尼加出生的每個人,在其出生之日即應成為多米尼加公民:
但凡某人在其出生之時,不得憑藉本條成為多米尼加公民-
一種。他的父親或母親享有多米尼克認可的外國主權大國使節所享有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並且不是多米尼加公民;要么
b。他的父親或母親是與多米尼加交戰的國家的公民,出生地在被敵人佔領的地方。
99. 1978年11月3日或以後在多米尼加以外出生的人
本憲法生效後在多米尼加境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親或母親根據第(1)或()款是多米尼加公民,則應在出生之日成為多米尼加公民。 2)本《憲法》第97條或第98條。
100.註冊
1.以下人士應經提出申請,並有權宣誓效忠,對於英國受保護的人或年滿十八歲的外國人,宣誓效忠,可註冊為多米尼加公民:
一種。在過去的七年中一直是英聯邦公民的任何人
b。憑藉《憲法》第97條第(1)或(2)款或《憲法》第98條的規定成為多米尼加公民的任何人,已經放棄其公民身份,以便有資格獲得或保留該公民的國籍另外一個國家;
C。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或未滿18歲的任何人-以法律認可的方式被收養的人,該人在去世前或曾經去世,或將因其去世而成為多米尼加公民。本《憲法》第97條或第98條第(1)或(2)款的規定。
2.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應按照議會根據或根據其製定的法律,就該申請規定的方式提出,對於本條第(l)(c)款所針對的人適用時,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在未滿十八歲或規定的較晚年齡之前代為作出。
101.取得,剝奪和放棄
國會應為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根據本章規定,沒有資格或不再有資格成為多米尼加公民的人獲得多米尼加公民身份;
b。除本憲法第97、98或99條另有規定外,剝奪多米尼加公民的任何人;
C。任何人放棄其多米尼加公民身份。
102.釋義
1.在本章中─
“外國人”是指不是英聯邦公民,英國受保護的人或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
“英國受保護者”是指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或更改該法的英國議會的任何法令而成為英國受保護者的人。
2.就本章而言,在國外出生的人在任何國家政府的註冊船舶或飛機上,或在任何國家政府的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飛機所在的地方出生。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3.在本章中,凡提及某人出生時父親的國籍,就其父親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應解釋為該人的國籍。父親去世時的父親;如果死亡發生在本《憲法》生效之前,而出生髮生在該《憲法》生效之後,則該父親應具有的國民身份,如果該父親在此生效後立即去世,則應視為其去世時的國籍。
第八章司法規定
103.高等法院在憲法問題上的原始管轄權
1.根據本《憲法》第22(5),38(6),42(8),57(7),115(8),118(3)和121(10)條的規定,認為已經或正在違反本《憲法》的任何規定(除了其第一章的規定),可以在他有相關利益的情況下,根據本節的規定,向高等法院申請宣布和尋求救濟。
2.高等法院對根據本節提出的申請具有管轄權,以確定是否違反了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一章的規定除外),並據此作出聲明。
3.如果高等法院根據本條聲明已經或正在違反本憲法的規定,並且提出聲明的人也已申請救濟,則高等法院可向該人授予這種補救措施。根據多米尼加法律在高等法院的訴訟程序中酌情提供的一種補救措施。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包括關於本條下任何申請的期限的規定。可以製造。
5.就某人而言,只有在本人聲稱其違反本《憲法》而影響其利益的情況下,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應被視為具有相關利益。
六,本條賦予某人就涉嫌違反本《憲法》提出的聲明和救濟的權利,應是該人在任何情況下可針對同一事項採取的任何其他其他行動。其他成文法則或任何法治。
7.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賦予高等法院管轄權,以審理或確定本憲法第40條所提及的任何此類問題。
104.將憲法問題提交高等法院
1.在為多米尼加設立的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除外)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有任何疑問時,法院認為該問題涉及實質性的法律問題,法院應將此問題提交高等法院。
2.凡根據本條規定將任何問題轉交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裁決或該裁決的規定處理該案件。根據上訴法院或加勒比法院(視情況而定)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或加勒比法院提出上訴。
105.向上訴法院上訴
1.在符合本《憲法》第40(7)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在下列情況下,有權根據高等法院的裁決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一種。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有最終決定權;
b。本憲法第16條賦予高等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最終決定(該決定涉及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執行)。
2.上訴應基於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對上訴法院的最終決定。
3.首席大法官可就上訴法院從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就上訴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
106.向加勒比法院的上訴
1.在下列情況下,上訴法院應依上訴法院的決定向加勒比法院提出上訴:
一種。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最終決定─
一世。向加勒比法院提出上訴的爭議事項具有規定值或以上;要么
ii。上訴涉及對財產或規定價值或更高價值的權利的直接或間接索賠或質疑;
b。解除婚姻或婚姻無效的程序中的最終決定;
C。在涉及本憲法解釋問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
d。在行使管轄權時所賦予的關於違反本憲法保護基本權利規定的補救措施的最終決定;
e。在行使對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時作出的最終決定,涉及確定本憲法明確規定的可訴諸高等法院的權利的任何問題,以及廢除和替代《憲法》第106條。
F。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2.上訴應在上訴法院允許的情況下,由上訴法院對加勒比法院作出的決定提出。
一種。就任何民事訴訟中的裁決而言,上訴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性或公共重要性,或應以其他方式,應向加勒比法院提出;和
b。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3.在上訴法院就任何民事或刑事事項作出的決定中,應加勒比法院的特別許可,向加勒比法院提起上訴。
4.在本節中,對上訴法院的裁決的提述應解釋為對在行使本《憲法》或當時在多明卡有效的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管轄權的上訴法院的裁決的提述:
前提是這些參考文獻不包括對《憲法》第105(2)條賦予的行使管轄權的決定的參考。
5.在本節中,“規定價值”是指兩萬五千美元的價值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價值。
6.本條應遵守本《憲法》第22(4)和40(7)條的規定。
106A。取消對司法委員會的上訴
不得就上訴法院的任何決定或就該上訴而向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而該上訴─
一種。正確的
b。經任何法院許可;
C。通過司法委員會的特別假或其他方式。
107.釋義
在本章中,凡提及違反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對本《憲法》的解釋,應解釋為包括提及違反《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或對《最高法院命令》的解釋。
第九章:國會議員
108.專員的任命等
1.多米尼加國會議員應由國會官員擔任,不得擔任任何其他職務,無論是在公共服務部門還是其他地方擔任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以獲取報酬。
2.議會專員由總統任命,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期不超過五年。
3.在履行其職務之前,國會事務專員應在議長面前宣誓就職。
4.在符合本節第(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專員應在其被任命的任期屆滿時撤職:
但如他須離開辦公室─
一種。如果得到他的同意,他被提名當選為代表或參議員;要么
b。如果他被任命為其他任何薪酬辦公室或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以獲得報酬。
5.如果議會專員職位空缺,應在出現空缺後的九十天內任命該職位為空缺:
但眾議院可通過決議將該期限再延長,總計不超過一百五十天。
6.擔任國會事務專員職務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因以下原因而被罷免:按照本節的規定。
7.如果將總統罷免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8)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總統應免職,則總統應免除該專員的職務。出於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
8.如果總統在與首相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採取行動,認為應根據本節對免除國會專員的問題進行調查,則為:
一種。庭長應任命一個法庭,由一個主席組成,該法庭應由首席法官從不少於在民事和刑事事項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擔任或擔任的法官中選出英聯邦國家或對此類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給庭長,並建議庭長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9.如果根據本節將罷免議會專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統在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採取行動,可以中止專員行使其職務的職能。並且任何此類中止都可以由總統按照上述規定隨時撤銷,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統不罷免專員,則該中止將不再有效。
109.副國會議員
1.應設一名副議員專員,本《憲法》第108條的規定適用於專員及其職務,而其適用於議員專員及其辦公室。
2.副議會專員應協助議會專員履行其職責,並且每當該職位空缺或因任何原因而無法擔任該職務時,副議會專員應履行其職責。 。
110.專員的職能
1.在遵守本節以及本《憲法》第111和11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專員的主要職責是調查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建議,包括對部長的建議或建議,或所採取的任何行為或由本條適用的任何政府部門或任何其他權力機構,或該部門或權力機構的官員或成員所省略,是為行使該部門或權力機構的行政職能而採取的行動。
2.議會專員應配備足夠的人員以有效履行其職責,其工作人員的職務應為公職。
3.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國會事務專員均可調查此類事件:
一種。任何人適當向專員提出申訴,指稱申訴人由於行政失誤而遭受不公正對待;
b。眾議院議員要求專員以請求中指定的一個人或多人遭受或可能遭受這種不公正為由調查此事的;和
C。在處長認為他應以某人或某人身體已經或可能遭受這種不公正為由進行調查的任何其他情況下。
4.除本條適用的政府部門外,其他當局是─
一種。為公共服務或地方政府的目的而建立的地方當局或其他機構;
b。多數由總統或部長任命的機構或機構,其收入全部或主要由公共資金提供;
C。有權決定由政府或代表政府與之訂立合同的人的任何當局;和
d。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當局。
111.對調查事項的限制
1.在調查導致部長決定的結果或與之相關的任何事項時,議會事務專員不得對部長根據其做出決定的政策進行調查或質疑。
2.議會專員有權根據第110條調查行政不公的申訴,即使此類申訴引起了對公共服務或公共服務的任何部門或辦公室的廉正或腐敗的質疑,並可以調查由,或有意促進或鼓勵公共服務中的腐敗,但他不得對針對個人的腐敗行為進行任何調查。
3.如果在調查過程中國會議員認為有證據表明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人與公共服務有關的任何腐敗行為,他應將此事向有關當局報告並提出建議。至於他可能認為適當的進一步調查。
4.國會議員不得對以下情況進行調查:
一種。申訴人曾或曾就其採取的任何行動─
一世。通過法院程序進行的補救;要么
ii。向法院以外的獨立且公正的法庭提出上訴,提出參考或進行複審的權利;要么
b。本憲法附表3中所述的任何此類行動或針對任何事項採取的行動。
5.儘管有本節第(4)款的規定,但國會議員仍可─
一種。即使信納申訴人在特定情況下信納在特定情況下不合理地指望他採取或已經採取這種訴訟程序,也可以對案件進行調查,儘管申訴人已經或通過法院的訴訟獲得了補救;
b。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僅僅因為申訴人可以根據本《憲法》第16條(涉及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執行)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而不會因此而對任何問題進行調查。
112.自由裁量專員
在確定是否發起,繼續或中止調查時,議會專員應在不違反本《憲法》第110條和第111條的規定的情況下,酌情行事,尤其是在不影響該裁定權一般性的前提下,在他覺得以下情況下可拒絕進行或可中止調查─
一種。投訴涉及申訴專員在專員收到投訴之前超過十二個月了解的行動;
b。投訴的主題很瑣碎;
C。投訴是輕浮的或無理的或不真誠的;要么
d。投訴人對投訴的主題沒有足夠的興趣。
113.調查報告
1.適當地提出申訴或調查請求,而國會事務專員決定不對此事進行調查,或他決定中止對此事進行調查時,他應將提出申訴的原因通知提出申訴或請求的人他的決定。
2.調查完成後,議會專員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政府部門或有關當局,如果他認為任何人由於行政失誤而遭受不公正待遇,他應應將其提出意見的理由告知政府部門或當局,並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3.議會專員可以在其最初的建議中,或者在他認為合適的任何時候,指定應糾正不公正的時間。
4.如果因投訴或請求而進行調查,則議會專員應將其調查結果通知提出投訴或請求的人。
5.議會事務專員認為此事項具有足夠的公共重要性,或者專員根據本節第(2)款提出了建議,並且在其規定的時間內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然後專員應就此案向眾議院提交特別報告。
6.國會專員應向眾議院提交年度報告,說明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其中應包括統計數字,其形式和詳細程度應由其收到的投訴和調查結果規定。
114.取得證據的權力
1.議會專員應具有高等法院的權力,可以傳召證人出庭並強迫其在宣誓後作證,並出示與該訴訟有關的文件,而在這些訴訟中作證的所有人均應擁有該證詞。享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職責和責任,並享有相同的特權。
2.議會專員有權進入和檢查第110條所適用的任何政府部門或任何當局的房屋,要求,檢查並在必要時保留在該房屋上保存的任何文件,並在那裡進行調查根據他的職能。
115.關於專員的規定事項
1.議會應制定以下規定:
一種。規範向議會專員提出申訴和要求以及行使其職能的程序;
b。授予專員這種權力,並就其適當履行職責而對人員施加義務;和
C。通常是為了促進專員履行職責。
2.國會議員無權召集部長或國會秘書出庭或強迫部長或國會秘書回答與專員調查中任何事項有關的任何問題。
3.國會議員無權召集任何證人出示內閣文件或提供任何機密所得稅信息。
4.申訴人可不必就其申訴或請求或議會專員進行的任何調查支付任何費用。
5.不得對議會專員或在其任職或任命的任何人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以針對他在行使或有意行使其職能期間可能做或報告或說的任何事情。根據本《憲法》規定的專員,除非有證據表明他的行為是出於惡意。
6.不得要求國會議員及其任職或任命的任何人就其行使職權時所知的任何事情在任何法院或任何司法性質的訴訟中作證。他的職能。
7.在根據本《憲法》向議會專員進行的任何詢問或訴訟過程中,任何人所說的任何信息或所提供的任何信息或任何文件,紙張或東西,應享有與該詢問或訴訟程序相同的特權。法院訴訟。
8.不得因缺乏形式而使國會專員的程序受到損害,並且除非缺乏管轄權,否則不得對專員的程序或決定進行任何形式的質疑,審查,廢除或撤銷法院。
第十章:雜項
116.共和國宣言
多米尼加將成為一個主權民主共和國。
117.最高法
本憲法是多米尼加的最高法律,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不一致,則以本憲法為準,而在不一致之處,其他法律將作廢。
118.總統的職能
1.本《憲法》中對總統職務的任何提及均應解釋為對多米尼加行政權行使中的權力和職責,以及由總統或根據總統授予或賦予總統的其他權力和義務的解釋本憲法或其他任何法律。
2.在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統與任何人或當局協商後履行任何職能的情況下,他無義務按照該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該職能。
3.如果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統根據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或與任何人或當局協商後履行任何職能,則不得在任何法院中詢問總統是否已如此行使職務以致無法行使職能的問題。法。
119.辭職
1.主席可以辭職,而代表或參議員則可以辭職,辭職發給議長,辭職生效,辭職生效。通過-
一種。演講者;
b。如果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者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而沒有其他人在履行職責,則由副議長擔任;要么
C。如果副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副議長不能履行其職責而又沒有其他人履行職責,則由眾議院秘書處理。
2.議長或副議長可以書面通知辭職,辭職應由眾議院書記員書記處生效,辭職書應自該辭職書生效。
3.被任命擔任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職務的任何人(本條第(1)或(2)款適用的職務除外)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職務,可以書面形式辭職。在送達他所委任的人或當局的手下,該辭職即告生效,而該職位須相應地空缺─
一種。在書面規定的時間或日期(如有);要么
b。當該書是由發給該書的人或當局或被授權接受該書的其他人收到的,
以較晚者為準:
前提是,如果接受辭職的人或當局同意撤回,則辭職可以在撤回生效之前撤回。
120.重任和兼任
1.在符合本《憲法》第21(1)條規定的前提下,凡任何人撤離了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職位,可以再次任命或當選為按照本《憲法》規定的那個辦公室。
2.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任命任何職位的權力,則即使該其他人正在休假,即使該人可以擔任該職位,也可以任命該人。在放棄辦公室之前; 並且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由於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就授予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職能而言,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唯一的人。辦公室的持有人。
121.釋義
1.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建立加勒比法院的協定”是指經建立加勒比法院協定議定書修正的於2003年2月15日在特立尼達西班牙港簽署的建立加勒比法院協定。關於法院的司法人格和法律行為能力,於2003年7月4日在牙買加蒙特哥灣簽署,並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正,包括其後可能對法律具有效力並成為該法律一部分的任何修正。多米尼加
。“加勒比法院”是指根據《建立加勒比法院協定》設立的加勒比法院;
“聯邦公民”具有國會法律規定的含義;
“多米尼加”是指多米尼加聯邦;
“美元”是指多米尼加貨幣中的美元;
“財政年度”是指從任何一年的7月1日開始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日期的十二個月期間;
“政府”是指多米尼加政府;
“眾議院”是指眾議院;
“司法委員會”是指樞密院司法委員會;
“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未成文法治的任何文件,“合法”和“合法”應據此解釋;
“部長”是指政府的部長,包括一名臨時部長;
“議會”是指多米尼加議會;
“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宣誓”是指法律規定的效忠宣誓;
“就職宣誓”是指就任何職務而言,為法律規定的適當履行該職務的宣誓;
“保密誓言”是指法律規定的保密誓言;
“警察部隊”是指多米尼加警察部隊,包括為接替多米尼加警察部隊的職能而建立的任何其他警察部隊;
“公職”是指公共服務部門的任何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以政府民事身份提供的服務;
。“會議”是指自眾議院在任何時候被迫或解散後的眾議院第一次開會開始,到國會被迫解散或議會未解散而解散為止的期間;
。“就座”是指眾議院連續休會而不休會的期間,包括其在委員會中任職的任何時期;
。“發言人”和“副議長”是指分別擔任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的人。
2.在本《憲法》中,對公職部門的提述不應解釋為包括─
一種。指議長或副議長,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臨時大臣,議會秘書或眾議院議員,議會專員或副議會專員的職務;
b。指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成員或特權待遇諮詢委員會成員或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C。提到最高法院法官或官員的職位;
d。除國會可能提供的內容外,是指根據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設立的任何其他理事會,董事會,小組,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無論是否成立)的成員的辦公室。
3.在本憲法中─
一種。提及最高法院命令包括提及多米尼加更改該命令的現行法律;
b。提到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是指根據最高法院命令設立的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C。提到首席大法官的含義與《最高法院命令》中的含義相同;
d。提及最高法院的法官是指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包括提及前風向群島和背風群島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和
e。提到最高法院官員是指根據最高法院命令任命的最高司法常務官和其他官員。
4.在本《憲法》中,“指定資格”是指多米尼加現行法律或根據該法律所規定的專業資格,任何人在根據該法律申請承認為大律師或執業律師之前,必須持有其中一項資格。多米尼加的一名律師。
5.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因某人正在領取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將其視為任職。
6.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以指定其職務的用語來指稱該職務的持有人,在其權限範圍內,包括當其時被授權指任何人。行使該辦公室的職能。
7.除非本《憲法》規定其任何職位的持有人是由其他指定人員或當局當時指定的人擔任或擔任其他職位的人,否則任何人不得未經他的同意,將被提名競選任何此類職務,或被任命擔任該職務或在其中擔任職務,或為此而被選中。
8.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法律所賦予的任何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職的權力:
規定─
一種。本小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公共檢察長,審計長或首席選舉官退職的權力;和
b。由任何法律賦予的允許某人退出公共服務機構的權力,對於任何由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罷免的公職人員,應歸屬公共服務機構佣金。
9.本《憲法》中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公職人員權力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職務的權力或任何規定強制退休的法律。一般公職人員或達到該法律規定的年齡的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
10.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如果其持有人本人無法行使職能,則有權任命任何人擔任任何職務或行使任何職務,則在該職務上不得提出任何此類任命。理由是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並非無法行使這些職能。
11.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能時,本《憲法》中任何人或機構不得受到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的規定,不得解釋為排除法院行使與之有關的管轄權該人員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了這些職能。
12.在不損害1889年《釋義法》第32(3)條的規定(本條第(14)款適用的情況)的情況下,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作出任何命令,規定或規則或給予任何指示或作出任何指定時,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相同方式可在符合類似條件(如有)的情況下行使或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命令,規定,規則,指示或指示的權力。
13.在本《組織法》中,凡提及更改本《組織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其任何規定,均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在有或沒有將其重新制定或作出其他規定代替的情況下予以撤銷;
b。通過省略或修改其任何條款或在其中添加其他條款來修改它;或 和
C。暫停其運營任何期限或終止任何此類暫停。
14. 1889年《解釋法》應經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解釋本《憲法》,而與此有關的其他適用則適用於解釋本《憲法》並與聯合王國議會法有關。
附表1:變更憲法和最高法院令
第I部分:第42(2)條所指的憲法規定
一世。章;
ii。第18、28和58條;
iii。第29、30、33、38、40、41、49、52、53、54、55、56和57條;
iv。第五章
v。第72、84、85、86、87、88、89、90、91、92、95和96節;
vi。第八章
七。第九章
八。適用於本附表提及的任何規定的第121條;要么
ix。附表2。
第二部分:第42(2)條所指的最高法院命令的規定
第4、5、6、8、11、18和19節。
附表2:有關憲法的規則
所有選區的居民人數,應在選區界限委員會認為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但該委員會可在不超出該原則的範圍內,考慮到以下因素,即考慮到以下因素,即─
一種。人口密度,特別是需要確保人口稀少的農村地區有足夠的代表性;
b。通訊方式;
C。地理特徵;和
d。行政區域的邊界。
附表3:事項不得由議會委員進行調查
1.在總檢察長認證的事項上採取的行動,以影響政府與多米尼加或任何國際組織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政府之間的關係或交易。
2.由代表政府或在政府授權下行事的任何官員在多米尼加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採取的行動。
3.根據與引渡或逃犯有關的任何法律採取的行動。
4.為調查犯罪或保護多米尼加安全而採取的行動。
5.在多米尼加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或任何國際法院或法庭進行的民事或刑事訴訟的開始或進行。
6.行使任何仁慈特權。
7.就與合約或其他商業交易有關的事宜而採取的行動,是第110條適用的政府部門或主管部門的交易,但並非是針對或與以下事宜有關的交易─
一種。強制徵用土地或在可以強制徵用土地的情況下;
b。作為強制性獲得的土地剩餘或在可能被強制性獲取的情況下處置。
8.就任何在辦公室任職或在公共服務部門工作或在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就任用或罷免,薪資,紀律,退休金或其他人事事項採取的行動。
9.任何涉及或曾經是多米尼加武裝部隊成員的人的事項,只要該事項與─
一種。他的服務條款和條件;要么
b。授予或影響其身份的任何命令,命令,懲罰或懲罰。
10.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任何法院都不得對任何行動進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