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札那共和國憲法

2006年博茨瓦納法律
第一章共和國(ss 1-2)
1.共和國宣言
博茨瓦納是一個主權共和國。
2.公章
共和國的公共印章應為國會法令所規定的裝置。
第二章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ss 3-19)
3.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博茨瓦納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該權利,不論其種族,血統,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如何,都應受到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下列各項的公共利益,即:
(a)人的生命,自由,人身安全和法律保護;
(b)良心,言論自由,集會和結社自由;和
(c)保護他或她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私密性,以及免於無償剝奪財產,
本章的規定應有效地為那些權利和自由提供保護,但要受到這些規定所包含的那種保護的限制,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確保任何個人都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4.生命權的保護
(1)除因博茨瓦納現行法律已被定罪的罪行而執行法院的判決外,任何人不得故意剝奪其生命。
(2)任何人如因使用而死亡,在違反本條所允許的程度和情況下,均不得被視為違反本條第C1)款被剝奪了生命。法律,在合理合理的範圍內─
(a)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捍衛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他或她因合法戰爭而死亡。
5.保護人身自由權
(1)在以下任何情況下,除法律許可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人身自由:
(a)執行針對他或她被定罪的刑事罪行的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不論該法院是為博茨瓦納或其他國家設立的;
(b)執行記錄法院的命令,以懲罰他或她her視該法院或另一法院;
(c)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所賦予他或她的任何義務;
(d)為執行法院命令將其送交法院;
(e)在合理懷疑他或她已犯或將要犯在博茨瓦納現行法律下的刑事犯罪的情況下;
(f)在法院的命令下或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在不遲於其年滿18歲之日的任何期間內,為他或她的教育或福利;
(g)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就某人而言,出於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的目的而沉迷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流浪者;
(i)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博茨瓦納,或為了將該人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從博茨瓦納撤離,或為了限制該人在博茨瓦納的身份,在博茨瓦納被引渡或驅逐出境期間作為一名定罪囚犯從一個國家轉移到另一個國家;
(j)在執行要求該人留在博茨瓦納內的特定區域內或禁止他或她進入該區域內的合法命令所必需的範圍內,或在合理合理的範圍內對該人提起與作出任何此類命令有關的訴訟,或在合理允許的範圍內限制該人在其被允許對博茨瓦納任何部分進行的任何訪問期間限制該人的訴訟在任何上述命令中,他或她的在場均將是非法的;要么
(k)為了確保飛行中的飛機的安全。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其能理解的語言盡快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
(3)任何被捕或拘留的人─
(a)為執行法院命令而將他或她帶到法院;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或她已犯或將要犯在博茨瓦納現行法律下的刑事犯罪的情況下,
誰沒有被釋放,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起訴訟;並且,如果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本節(b)所述的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或她提起的任何進一步訴訟的前提下,應無條件釋放他(她)。或在合理的條件下,尤其包括為確保他或她在以後的審判日或出庭前進行的訴訟而合理地必要的條件。
(4)任何人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或拘留,均有權從該其他人獲得賠償。
6.保護免受奴役和強迫勞動
(l)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a)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所需要的勞動,儘管並非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但為衛生或維護他或她所居住的地方是合理地必要的。她被拘留了;
(c)紀律部隊成員根據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軍事或空軍部隊的人而言,任何勞動法律要求該人代替該服務;
(d)在公共緊急情況的任何時期或在任何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危及社區生命和福祉的情況下所需的任何勞力,只要在以下情況下合理地需要這種勞力:在該期間內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產生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以用於處理該情況;要么
(e)作為合理和正常的公共義務或其他公民義務的一部分合理需要的任何勞動。
7.免受不人道待遇
(1)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
(2)任何法律所包含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所涉法律允許立即對在該國合法的任何處罰進行描述在本憲法生效之前。
8.保護免遭財產剝奪
(1)除具有下列條件的情況外,不得強制擁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不得強制獲取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所有權:
(a)佔有或取得佔有是必要或適宜的─
(i)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鄉規劃或土地安置的利益;
(ii)為了確保對該財產或其他財產的開發或利用而造福於社會;要么
(iii)為了確保博茨瓦納礦產資源的開發或利用;和
(b)法律是根據適用於佔有或取得該財產的法律而作出的─
(i)及時支付足夠的賠償;和
(ii)向在財產中擁有權益或在財產中擁有權益的任何人保證直接或應任何其他當局的上訴進入高等法院的權利,以確定他或她的利益或權利是合法的。佔有或獲取財產,權益或權利,以及他或她有權獲得的任何補償的金額,並旨在迅速獲得該補償。
(2)不得阻止有權根據本條獲得賠償的人在其收到任何補償金額後的合理時間內,將其全部金額(不扣除任何扣除,費用或稅款)匯出。 (或因減免而徵收)到他或她選擇的博茨瓦納境外的任何國家。
(3)就適用於佔有礦物或取得礦物權的1969年第30號法律而言,本節第(l)(b)(i)款應視為已滿足在合理的使用費間隔內支付。
(4)在有關法律授權以下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為與本條第(2)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a)根據法院的命令,扣押某人為滿足法院的判決或在確定其為當事方的民事法律程序之前有權獲得的任何賠償;要么
(b)對任何金額的補償方式施加合理的限制。
(5)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a)在有關法律為獲取或占有任何財產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i)繳納任何稅款,稅率或應付稅款;
(ii)不論是在民事訴訟中還是在根據博茨瓦納現行法律被定罪的刑事罪行之後,以違反法律的方式處罰;
(iii)發生租賃,租賃,抵押,費用,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iv)在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
(v)在合理必要的情況下,因為該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
(vi)因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而產生的;要么
(vii)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詢問而需要的情況下,或就土地而言,為進行土壤保持或其他自然保護的工作所必需的時間與農業發展或改良有關的資源或工作(是指需要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人並且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未能進行的與土地開發或改良有關的工作),
並且除該規定或在適當情況下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要么
(b)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以下東西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i)敵方財產;
(ii)死者的財產,頭腦不健全的人,未滿21歲的人,浪子或不在博茨瓦納的人的財產,目的是為了管理博茨瓦納,有權享有其中實益權益的人;
(iii)被宣告為破產或清盤法人的人的財產,其管理目的是為了使破產或清盤法人的債權人受益,並在此基礎上,為有權獲得破產清算人的法人的利益財產的實益權益;要么
(iv)屬於信託的財產,目的是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的受託人,或者由法院或法院的命令授予,以使信託生效。
(6)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以與該法律有關的強制性管有的條文為限,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任何財產的公共利益,或以財產或財產的公共權利為目的的強制性獲取,如果該財產,利益或權利是由依法成立的,出於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持有的,除提供的金錢外,沒有進行任何其他金錢的投資由議會。
9.保護房屋和其他財產的隱私
(1)除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其處所內搜查其本人或其財產或他人進入。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進行普查或確保人口普查的目的,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而合理需要的出於對社區有益的目的而開發或利用任何財產;
(b)為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
(c)授權博茨瓦納政府的官員或代理人,地方政府當局或依法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房屋,以便檢查該房屋或該房屋上的任何物品徵收任何稅款,稅率或關稅,或為了從事與在該處所合法地屬於該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工作;要么
(d)授權為了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的目的,通過法院的命令搜查任何人或財產,或通過該命令進入任何場所,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0.保障法律保護的規定
(1)如果有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撤銷指控,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法律設立或承認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a)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罪的;
(b)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他或她所能理解的語言,並且詳細地將其所犯罪行的性質告知他或她;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獲准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親自或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
(e)應獲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檢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查,並獲得出席並進行證人的審查,以便在法庭上代表他或她作證在與起訴人要求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理收費時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人員的協助,
除非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否則除非他或她的行為使在他或她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並且法院已下令他或她進行審判,否則不得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在他或她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3)當某人因任何刑事罪行而受審時,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果他或她有此要求並須繳付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在判決後的合理時間內,應提供一份副本,供被告使用,以供法院使用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
(4)任何人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不構成犯罪,而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對於任何犯罪或不作為,不處以刑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犯罪發生時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最高刑罰更為嚴厲。
(5)任何人如表明他或她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而被判有罪或無罪,則不得再次因該罪行或本可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對該罪行的審判,但在上訴或複審與定罪或無罪釋放有關的訴訟過程中,須服從上級法院的命令。
(6)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赦免罪名,均不得因刑事犯罪而受到審判。
(7)任何因刑事罪行被審判的人均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8)任何人均不得被裁定犯刑事罪行,除非對該罪行作出了定義,並在成文法中規定了相應的刑罰:
前提是,即使構成temp視的作為或不作為沒有在成文法中定義,並且其刑罰沒有這樣規定,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記錄法院因con視自己而對任何人進行處罰。
(9)法律為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範圍而由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審判機構,應由法律設立或承認,並且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該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10)除經所有當事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訴訟程序,以及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範圍的法律程序,應由任何其他審判機關進行,包括宣布法院或法院的裁決。其他權限應公開舉行。
(11)第(10)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範圍內將訴訟當事方以外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排除在法律程序之外,
(a)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或進行中間訴訟的情況下,可認為有必要或適當;要么
(b)可以為辯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未滿18歲的人的福利或保護有關個人的私生活而依法授權這樣做。
(12)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a)本條第(2)(a)款,只要有關法律強加給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
(b)本條第(2)(d)或(2)(e)款,只要有關法律禁止在針對習慣法的犯罪的訴訟中向下級法院合法代理(即針對任何根據該法律受該法律約束);
(c)本條第(2)(c)款,只要有關法律規定了合理的條件,則必須從公共資金中支付被要求代表被告人作證的證人的費用;
(d)本條第(5)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就該犯罪行為審判紀律部隊成員,即使該成員受到紀律法的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但是,任何法院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法院應判處其任何懲罰,但應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或她的任何懲罰;
(e)本條第(8)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根據某項習慣法將某人定罪為刑事犯罪,則根據該習慣法,該人應受該習慣法的約束。
(13)對於任何被合法拘留的人,本節第(1)款,第(2)(d)款和(e)款以及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其或根據管制被拘留者的紀律的法律對她的刑事犯罪進行審判。
(14)在本節中,“犯罪行為”是指根據博茨瓦納現行法律的刑事犯罪。
11.保護良心自由
(1)除獲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其良心自由的妨礙,就本條而言,該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自由的自由。她的宗教或信仰,以及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存在的自由,無論是在公共場合還是在私人場合,都可以表現和傳播其在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方面的宗教或信仰。
(2)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自付費用建立和維持教育場所,並管理其完全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在任何由其完全維持的教育場所提供的教育過程中,或在其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均不得阻止該社區向該社區的人提供宗教指導。
(3)除非得到他或她自己的同意(或者,如果他或她是未成年人,則必須得到他或她的監護人的同意),否則任何上學地點的人均不得接受宗教指導或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儀式,如果該指示,儀式或儀式與他或她自己的宗教無關。
(4)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宣誓違反他或她的宗教或信仰,或被宣誓以與他或她的宗教或信仰相反的方式宣誓。
(5)在有關法律所作出合理地規定的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的權利,而沒有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自髮乾預,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2.保護言論自由
(1)除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受到其表達自由的妨礙,即言論自由不受干擾,言論自由不受干擾。交流思想和信息而不受干擾(無論是對公眾還是對任何人或一類人),並且不受干擾。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要么
(b)為保護他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聲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為防止秘密披露收到的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而合理需要的,為了接受教育指示的人的利益而對教育機構進行管理,或者對電話,電報,郵政,無線,廣播或電視的技術管理或技術操作進行管理;要么
(c)對公職人員,地方政府機構的僱員或老師施加了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3.保護集會和結社自由
(1)除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他或她自由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的權利,特別是組建或屬於工會或其他協會以保護其利益。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
(c)對公職人員,地方政府機構的僱員或老師施加限制;要么
(d)在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建立的登記冊中對工會和工會協會進行登記,並就與進入該登記冊的要求施加合理的條件(包括有關最低人數的條件)組成有資格進行註冊的工會,或組成組成有資格進行註冊的工會協會的必要成員)以及可以基於已經註冊的任何其他工會或已經註冊的工會協會而拒絕註冊的條件,視情況而定,足以代表尋求工會或工會協會註冊的全部或大部分利益,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4.保護行動自由
(1)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行動自由,就本條而言,該自由是指在博茨瓦納境內自由移動的權利,在博茨瓦納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博茨瓦納的權利。和免於被博茨瓦納驅逐出境。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人員行動自由的任何限制,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實施為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而合理要求的限制,或對任何人在博茨瓦納的土地或其他財產的獲取或使用施加限制,以及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b)對非博茨瓦納公民的任何人的行動自由施加限制;
(C) ........
(d)對公職人員在博茨瓦納境內的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要么
(e)將某人從博茨瓦納遣送出去,以在博茨瓦納境外受刑事罪審判,或因執行博茨瓦納現行法律對某項刑事罪行執行法院判決而在其他國家被監禁他或她已被定罪。
(4)如果某人的行動自由受到本條第(3)(a)款所指的規定的命令所限制(除了適用於一般人或普通人的限制)人)在限制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但不得早於命令發出後的六個月或上次提出要求後的六個月(視情況而定),由獨立和公正的法庭,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有資格參加博茨瓦納辯護律師資格的人主持。
(5)審裁處根據本條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人的情況進行的任何審查,可就繼續限制其行使權力的必要性或適當性提出建議。命令,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當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15.保護免受基於種族等的歧視。
(1)在不違反本條第(4),(5)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律都不得做出任何歧視性的規定,或具有歧視性的規定。
(2)在符合本條第(6),(7)和(8)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憑藉任何成文法或履行職能而受到歧視。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機構的總部。
(3)在本條中,“歧視性”一詞是指對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待遇,全部或主要歸因於他們按照種族,部落,原籍地,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描述,說明書遭受了殘障或限制,而另一種說明書所描述的人沒有受到這種限製或限制,或者被賦予了特權或優勢,而特權或優點不給予另一種說明書中的描述。
(4)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規定─
(a)撥出公共收入或其他公共資金;
(b)對於不是博茨瓦納公民的人;
(c)關於因死亡或其他私法事項而收養,結婚,離婚,埋葬,財產轉移;
(d)適用於某特定種族,共同體或習慣法的成員在任何事項上的適用,而不論該事項是否排除任何適用於其他人的法律; 要么
(e)根據本人的性質和與該人有關的特殊情況,本條第(3)款所指的具有此類描述的人可能會受到任何殘障或限制,或可能享有任何特權或利益個人或任何其他此類人士在民主社會中都是合理的。
(5)任何法律所載的任何規定,只要為就公職人員或公職人員的任職資格作出合理規定,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紀律部隊或為當地政府機關或任何法律直接設立的法人團體的服務。
(6)本條第(2)款不適用於由本條第(4)或(5)款所指的任何法律規定明示或以必要暗示授權進行的任何事情。
(7)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作出了規定,使人具有第(3)款所述的任何此類描述)可能會受到本《憲法》第9、11、12、13和14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即第9(2),11(5)條所授權的限制,視情況而定,請參見12(2),13(2)或14(3)。
(8)本條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與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提起,進行或中止民事或刑事訴訟的任何酌處權。
(9)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的規定相抵觸─
(a)該法律是否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生效,並且自本憲法生效以來一直一直有效;要么
(b)自該《憲法》生效之日起,法律一直在任何時候廢除並重新頒布任何成文法中的任何規定。
16.減損基本權利和自由
(1)在法律授權博茨瓦納處於戰爭或戰爭期間的任何時期,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憲法》第5或15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根據本《憲法》第17條發表的聲明有效的任何時期,為處理該期間內存在的情況而採取合理合理的措施。
(2)凡有人憑藉本條第(1)款所提述的授權而被羈留,則以下條文適用─
(a)他或她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其拘留開始後的任何時間不超過五天之內,以他或她理解的詳細語言提供書面陳述,具體說明他或她被拘留的理由;
(b)在其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4天后,應在憲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或她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允許其拘留的法律規定;
(c)自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一個月,其後拘留期間間隔不超過六個月,其案件應由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並主持由首席法官任命的有資格在博茨瓦納被選為辯護律師的人負責;和
(d)應向他或她提供合理的便利,以自費徵求法律代表的意見和指示,並應允許他或她和任何此類法律代表向指定的仲裁庭作出書面或口頭陳述或兩者兼而有之供他或她的案子復審。
(3)仲裁庭根據本條對被拘留者的案件進行的任何審查,可以就繼續拘留的必要性或適當性,向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當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17.與緊急情況有關的宣言
(1)總統可隨時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公告,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
(2)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的聲明,如不被盡快撤銷,則應不再具有以下效力:
(a)如果聲明是在議會開會或在7天內召集開會時作出的,則自該聲明發表之日起7天內到期;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自該聲明發表之日起滿21天,
除非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否則應由國民議會通過的決議予以批准,並由國民大會所有有投票權的議員的多數票所支持。
(3)在符合本節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經國民議會決議根據本條(2)規定核准的聲明應自該聲明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到期,該聲明應繼續有效。批准的日期或決議中指定的較早日期:
但國民議會可通過決議,在大會所有有表決權的委員的多數票的支持下,將對宣言的批准延長一次,每次不超過六個月。
(4)國民議會可隨時通過決議撤銷國會根據本條批准的聲明。
18.強制執行保護性規定
(1)在符合本條第(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有人聲稱與《憲法》有關,已經或可能會違反本《憲法》第3至16節(含)的任何規定那麼,他或她在不影響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
(2)高等法院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a)聽取並裁定任何人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要么
(b)確定根據本條第(3)款轉介給任何人的問題,
並可以為執行或確保執行本憲法第3至16條(含)的任何規定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令狀和指示。
(3)如果在任何下級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關於違反本《憲法》第3至16條(含)的規定的問題,則主持該法院的人可以,並且如果因此,除非他或她認為提出該問題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4)為了使該法院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的管轄權,國會可將本節賦予的權力授予本院似乎是必要或可取的權力。
(5)就本條而言,就高等法院的慣例及程序而製定條文的法院規則,可由具有權力就該慣例及程序制定法院規則的人或當局訂立。該法院的一般程序。
19.解釋與節省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是指除博茨瓦納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以外在博茨瓦納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在本《憲法》第4條和第6節中,指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a)海軍,軍事或空軍;
(b)警隊;要么
(c)監獄服務;
“法定代表人”是指有權在博茨瓦納擔任辯護人或律師的人;
就一支紀律部隊而言,“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對於根據《議會法》提出的紀律部隊成員而言,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授權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定與任何除第4、6和7節外,
(3)就任何人而言,除上述以外並合法地在博茨瓦納境內募集的紀律部隊成員外,該部隊紀律法所載或根據該紀律法的授權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或違反本章的任何規定。
第三章公民身份(第20-29條:廢除)
20至29(含)。[已廢除。]
第四章執行人員(ss 30-56)
第一部分主席和副主席(ss 30-41)
30.總統府
博茨瓦納共和國總統應由國家元首擔任。
31.第一任總統
(1)第一任總統應是在1966年9月30日之前緊接憲法任命的總理職位的人。
(2)第一任總統在本憲法生效時應被視為已就職。
32.議會解散後選舉總統
(1)每當國會解散時,均應以本條規定的方式在總統辦公廳舉行選舉,但須受制於國會法令或根據該法令進行的選舉。
(2)總統選舉的提名應在當時在博茨瓦納生效的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日期和時間送達選舉主任;在總統選舉中提名候選人必須是無效的,除非有至少1000名以選舉目的註冊為選民的人以議會法案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方式得到支持。大會。
(3)然後,以下條文適用─
(a)被提名為國會候選人的人可在其提名時並在符合(b)款規定的情況下,以《國會法》或《國會法》規定的方式宣布其中一名候選人在總統選舉中,他或她支持,但提名候選人的提名仍然有效,儘管提名文件中未包含該聲明;
(b)不得就任何總統候選人發表聲明,除非該候選人已按照國會法令規定或根據《國會法》規定的方式表明他或她同意在其總統候選人或總統候選人中作出聲明。她得到那位國會議員的支持;
(c)凡在任何選區進行議會選舉的地方,均應在該選區進行投票表決,並為該投票目的按照(a)款宣布支持的任何議會候選人對於特定的總統候選人,應使用與根據博茨瓦納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分配給總統候選人的總統選舉相同的投票顏色和符號(如果有);
(d)選舉官應宣布根據以上(a)款獲支持的任何候選人當選,其當選人數應不少於在議會選舉中當選為國會議員的人數不得超過大會當選議員席位總數的一半,如果沒有該人,則選舉主任應宣布尚未當選候選人。
(4)國會可作出規定,如果在提供提名候選人的時間屆滿時沒有提名合格候選人的情況下,可以延長提名總統候選人的時間。
(5)凡在總統選舉中提供提名的時間屆滿時,有效提名了多名合格候選人,並且其中任何候選人在議會選舉中開始投票之前死亡,在議會選舉中,應無人投票,應在每個選區進行新的議會候選人提名,並應按照本條前述規定舉行新的總統選舉。
(6)凡─
(a)總統選舉的任何候選人在議會選舉中進行民意調查並在確定選舉結果後結束的期間內死亡,該候選人可因其去世而死亡。有權根據本條第(3)款被宣布當選為總統;要么
(b)選舉主任按照本條第(3)(d)款的規定宣布沒有候選人當選,
新的國民議會應在議長任命的當天舉行會議(確定選舉結果後不超過14天,或者視情況而定,宣布沒有選舉候選人的聲明)。按照本《憲法》第35條第(5)款規定的方式任職於總統職位,並受《國會法令》約束或根據《國會法案》受其約束。這種選舉應在國民議會特別當選議員當選之前舉行。
(7)根據本條當選為總統的人應在宣布當選之日起擔任該職務。
(8)在不損害本《憲法》第9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在大選後舉行了一次或多次成功的選舉請願,則當選的國民議會議員可在議會初選時動議。在決定了由此產生的補選,並由此選舉產生的議員上任後,總統沒有獲得大會多數當選議員的支持;在對該問題進行表決時,大會特別當選議員無表決權。如果由於對該問題進行表決而導致總統沒有得到大會多數當選議員的支持,則總統職位將空缺。
(9)任何當選的大會會員均可通知總統,他或她打算根據第(8)款在大會中提出動議,儘管本《憲法》有其他規定,總統在收到任何此類通知後不得有權在上述第(8)款中所述的議會開會結束之前解散議會。
(10)如果總統職位根據本條第(8)款的規定出缺,則大會特別選舉議員的席位也應空缺,在總統職位上選舉人選應在選舉特別選舉成員。
(11)在本條中─
“議會候選人”是指參加議會選舉的候選人;
“議會選舉”是指在議會解散後選舉本憲法第58(2)(a)條提及的國民議會議員的大選;
“總統候選人”是指總統職位的候選人;
“選舉官員”是指本《憲法》第38條規定的選舉官員。
33.競選總統的資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為總統,除非─
(a)出生或世係是博茨瓦納的公民;
(b)年滿30歲;和
(c)有資格當選國民議會議員。
(2)即使有其他相反的法律,就本條及第39條而言─
(a)“出生時的公民”一詞應理解為僅包括那些在上限之前修改有關公民身份的法律之前成為博茨瓦納公民的人。01:01公民法;
(b)任何人,儘管其父親在其出生時是博茨瓦納公民,但由於其出生在博茨瓦納以外的地方而根據該條例被註冊為博茨瓦納公民。與當時有效的公民身份相關的法律應被視為世襲公民。
34. 1997年第16號總統任期。2。
(1)在遵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總統的任期自本法開始生效之日起,不超過十年。
(2)總統在其任職期間的任何時間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或她不是國民議會議員,而導致其喪失資格的,則應停止擔任總統職務。選舉。
(3)總統應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或在解散議會後的下屆總統選舉中當選的人上任時,終止總統職位。
35.總統職位空缺
(1)每當總統去世,辭職或停止任職時,副總統應自去世,辭職或不再擔任總統之日起就任總統。
(2)如總統的職位─
(a)在沒有副主席的情況下空缺;要么
(b)副總統不在博茨瓦納時空缺,或者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而無法履行其職務,
在新總統根據本《憲法》本條或第32條就職之前,總統職位的履行應由內閣任命的部長履行。就本款而言,首席大法官的證明書,即副總統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應在其有效期間內,是結論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3)憑藉本條第(1)或(2)款履行總統職務的任何人,均不得行使總統撤銷副總統任命或解散國會的權力。
(4)如果總統職位空缺,則除非國會解散,國民議會應在總統職位空缺後的第七天,或在可能的較早日期召開會議,儘管可能會被解散。由議長任命,並應按照下一個小節規定的方式選出一個人,但須受制於議會法或根據該法。
(5)在根據本條選舉總統時─
(a)議長應主持會議並進行選舉;
(b)某人可以是候選人,如果不是候選人,除非該人在舉行選舉的國民議會開會之前經其同意被提名為候選人,否則不得成為候選人。有權在該次選舉中投票的10名國民議會議員;
(c)在選舉中,除議長以外,大會所有議員均有權投票;
(d)有權投票的大會會員國的投票應以不公開任何特定會員國如何投票以及任何獲得總票數一半以上的人的方式進行表決。有權投票的人應宣布當選為總統;
(e)根據本條當選為總統的人應在宣布其當選之日就任總統;
(f)除非議長認為舉行進一步的投票有可能導致選舉總統,否則應進行不超過3次的投票;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進行不超過2次的投票;
(g)在大會的任何會議上都只能進行一次投票,並且議長可以休會第二天或以後進行第二次投票的會議,該天數應為該天數(不包括在該日和該日之前的天數)會議休會),不超過他認為合適的兩次;
(h)如果沒有按照(b)款適當提名第一輪投票的候選人,或者在(f)款允許的投票數已被取走之後,沒有候選人被宣布當選,則議會應解散,或根據本憲法第32條第(6)款舉行的總統選舉的情況,上述大選無效。
(6)在國會的會議上,不得根據本條第(4)款或根據本憲法第32(6)條的規定處理總統選舉以外的任何事務,而該會議或任何會議均不得進行就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而言,應被視為大會的開會或出席。
(7)在議長辦公室空缺或由於缺席或生病而無法擔任該辦公室主席行使本條和本《憲法》第32(6)條賦予的職能的任何時候,國民議會副議長可以行使職能,或者如果沒有副議長或者因缺席或生病而無法行使副議長的職能,則由國民議會的該名議員(不是總統或副總理)行使。 -總統或部長或助理部長),由大會為此目的選舉。
36.總統在缺席,生病等情況下的職責履行
(1)每當總統因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缺席博茨瓦納或認為可取時,他或她可通過書面指示授權─
(a)副總統;要么
(b)在博茨瓦納沒有副總統或該副總統缺席或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而無法履行其職務的任何時期內,其他部長,
履行總統所指定的職務,副總統或其他部長可以履行這些職務,直到總統撤銷其職權為止。
(2)如果總統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無力而無力履行其職務,而這種無力的性質使總統無法根據本條授權他人執行以下職能:
(a)副總統;要么
(b)在博茨瓦納沒有副總統或缺席副總統的任何時期內,或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副總統無法履行其職務,該部長由內閣任命,
履行總統辦公室的職能。
(3)根據本條履行總統職務的人不得行使總統撤銷副總統任命或解散國會的權力。
(4)憑藉本條第(2)款履行總統職務的人,如果總統通知總統即將恢復其職務,則應停止履行這些職務。
(5)就本條而言,須提供首席大法官的證明書─
(a)總統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無力而無力履行其職務,並且這種無力性質使總統無法根據本條授權他人履行其職責。她的辦公室;要么
(b)副總統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而無法履行其職務,
就有效期內而言,應為最終結論,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但是,如果總統根據本條第(4)款通知任何人他或她將要恢復其職務,則本條(a)款所指的任何這種證明將不再有效。主席。
37.總統宣誓
擔任總統職務的人在履行該職務之前,應接受並同意議會規定的誓言。
38.總統選舉的選舉官
(1)就選舉總統職位而言,首席法官為選舉主任。
(2)關於以下事項可能引起的任何問題:
(a)遵守了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與根據本《憲法》第32或35條選舉總統有關的任何法律;要么
(b)任何人均已根據這些條款有效地當選為總統,
須由選舉官轉介並確定,其決定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39.副總裁
(1)應當由總統從國民議會當選議員中以出生或後裔形式任命其為總統的副主席,該任命應由該當選議員認可。
(2)副總統應繼續任職,直至根據本《憲法》第32或35條在下次總統選舉中當選的人就任:
但副總統的職位將空缺,
(i)主席撤銷了該職位的任命;要么
(ii)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因解散議會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不再擔任國民議會議員。
(3)副總統除非已宣誓並同意效忠宣誓以及議會規定的適當履行職務,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4)如果副總統不在博茨瓦納或由於生病或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則總統可以從大會會員中任命一名人選副總統辦公室的職能以及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可以相應地履行以下職能:
但根據本款任命的人應停止履行副總統職務,
(i)總統撤銷其任命;
(ii)如果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停止擔任大會議員;
(iii)任何人當選總統職位;要么
(iv)在總統發出通知後,副總統即將恢復其職務。
(5)副總統根據本《憲法》第35條或第36條履行總統職務時,可以從大會會員中任命一個人履行職務副總統和任何如此任命的人可以相應地履行以下職責:
但根據本款任命的人應停止履行副總統職務,
(i)副總統撤銷了他或她的任命;
(ii)如果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停止擔任大會議員;要么
(iii)副總統是否停止履行總統職務。
(6)在本條中,凡提述國會議員,則在國會被解散的情況下,應解釋為對緊接在解散前即為國會議員的人的提述。
40.總統的薪金和津貼
(1)總統應收取國民議會決議所規定的薪金和津貼,由共和國的一般收入支付。
(2)總統的薪金和津貼在其任職期間不得改變,以不利於他或她。
(3)擔任總統職位的人應領取該養老金,或在其任期屆滿時獲得國民議會決議規定的酬金,這應由聯合政府收取基金。
41.在訴訟程序中保護總統
(1)在任何人擔任總統職務或履行總統職務的情況下,不得就其以其公職身份所作的任何事情或不做的事情,針對他或她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以其私人身份行事,不得就其以私人身份行事或被省略的任何事情要求救濟的民事訴訟不提起或繼續進行。
(2)凡法律規定限制向任何人提起任何種類的訴訟的時間,則在計算該人規定的任何時間時,不得考慮任何人在總統任職期間的任期。決定是否可以對該人提起本節第(1)款提及的任何此類法律的法律。
第二部分內閣(ss 42-46)
42.部長和助理部長
(1)須由議會或在不違反任何議會法令的規定下,由政府設立的政府大臣職位(不超過六個,或不時規定的其他數量)。主席。
(2)助理部長的職務(不超過三個,或國會不時規定的數目)由國會或在不違反任何國會法令的規定下由總統設立。
(3)部長或助理部長的任命應由總統從國民議會議員中任命:
規定─
(i)非大會會員但有資格當選的人中最多可任命四人為部長或助理部長;和
(ii)如果在議會解散期間出現任命部長或助理部長職務的機會,則在解散前曾任大會議員的人可被任命為部長或助理部長。
43.部長和助理部長的任期
任何大臣或助理大臣的職位應空缺─
(a)如果是從國民議會議員中任命的部長或助理部長,或者是從不是議會議員而又成為議會議員的人中任命的部長或助理部長在他或她被任命之日起四個月屆滿之前,
(i)如果不是由於解散國民議會而停止擔任國民議會議員;要么
(ii)如果在大選後的大會第一次開會時他或她不是大會會員;
(b)從非大會會員中任命的部長或助理部長,如果在自其任命之日起四個月內屆滿前,則:
(i)出現的情況(大會解散除外),如果他或她是這樣的會員,將導致他或她撤出大會席位;要么
(ii)他或她未成為大會會員;
(c)總統免除該職務的持有人;
(d)任何人擔任總統職務。
44.內閣
(1)應設有一個由總統,副總統和部長組成的內閣。
(2)在內閣會議上主持以下會議─
(a)總統;
(b)在總統缺席的情況下,副總統;要么
(c)在總統和副總統缺席的情況下,由總統指定的部長。
(3)內閣成員即使有空缺,仍可採取行動。
45.部長和助理部長宣誓
副總統,部長或助理部長不得履行其職務,除非他已宣誓並同意效忠宣誓以及為履行其職務規定而適當宣誓的誓言由議會。
46.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其秘書擔任公職。
(2)內閣秘書應負責內閣辦公室,並應按照總統給予總統的指示安排事務,並保存會議記錄。內閣,用於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當局,並應具有總統不時指示的其他職能。
第III部分執行職能(ss 47-56)
47.總裁的職能
(1)博茨瓦納的行政權歸屬總統,並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由他或她直接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行使。
(2)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或她的任何職能時,除非另有規定,否則總統應以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並且無義務服從由其提出的建議。任何其他人或機構。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賦予總統以外的其他人或當局職權。
48.武裝部隊指揮
(1)共和國武裝部隊的最高指揮權歸屬總統,他或她將擔任總司令職務。
(2)本條第(1)款賦予總統的權力包括─
(a)確定武裝部隊作戰用途的權力;
(b)有權任命武裝部隊成員,任命晉升為武裝部隊中的任何職務並解散武裝部隊中任何成員的權力。
(3)總統可藉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任何本條第(2)款提及的權力授予任何武裝部隊成員。
(4)國會可規範行使本條或根據本條授予的權力。
49.副院長的職能
副總統應擔任總統執行行政職務的主要助手,並應在總統的指示下負責博茨瓦納政府的此類業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 ),由總統指派給他或她。
50.內閣部長和助理部長的職能
(1)內閣負責就政府的政策以及總統可能轉達的其他事項向總統提供諮詢意見,並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負責國民議會,由總統,副總統或任何部長在執行其職務時由其或在其授權下所做的一切事情。
(2)總統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並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就政策及其行使職能事宜與內閣進行磋商。
(3)總統根據本條與內閣協商的義務和內閣承擔的責任不適用於總統行使其關於任命或罷免副總統的權力,部長和助理部長,解散議會,寬恕特權,對副總統或任何部長的職責分配以及助理部長的職能規定。
(4)部長應在總統的指示下,負責由總統分配給他或她的博茨瓦納政府的事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
(5)助理部長應─
(a)協助總統或副總統履行總統指定的總統或副總統職務;要么
(b)協助該部長執行總統指定的根據本條第(4)款分配給他或她的職務。
51.總檢察長
(1)由總統任命一名總檢察長,其職務為公職。
(2)任何人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辦公室的資格,否則不得被任命為總檢察官辦公室的資格。
(3)總檢察長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4)擔任總檢察長的人在其年滿60歲或議會規定的其他年齡時,應撤職。
51A。公訴主任
(1)由總統任命一名公訴主任,其職務為公職,並應接受總檢察長的行政監督。
(2)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辦公室的人,否則不得被任命為公訴主任。
(3)在他或她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公訴主任可擁有權力─
(a)就任何據稱由該人犯下的罪行向任何人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作出判決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4)檢察官根據第(3)款可親自或由其下屬的官員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權限行事。
(5)就本條而言,任何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判決,或為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目的而陳述的任何案件或為解決此類法律而保留的法律問題,均應視為向任何其他法院提出的上訴。這些程序:
但本條第(3)(c)款賦予公共檢察官的權力,不得針對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定罪的人的上訴,或在該人的實例。
(6)在行使本條第(3)款賦予他或她的職能時,公共檢察官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規定─
(a)凡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刑事訴訟,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人或當局或在該人或當局的情況下撤回該訴訟,並應法院許可;和
(b)在就總檢察長認為具有重大意義的案件行使其權力之前,公訴主任應諮詢總檢察長。
52.常任秘書長
凡部長負責政府任何部門的,他或她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指示和控制,並在該指示和控制的前提下,該部門應由常任秘書長監督,其常任秘書應在一個公共辦公室。
53.憐憫的特權
總統可─
(a)給予任何被判有罪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犯下的任何罪行的懲罰;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罪行的處罰;和
(d)免除因任何罪行而對政府施加的任何罪行的全部或部分處罰,或免除應由政府支付的任何處罰或沒收。
54.寬恕特權諮詢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關於寬恕特權的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a)總統以書面形式任命的副主席或部長;
(b)總檢察長;和
(c)有資格在博茨瓦納執業的醫師,由總統以書面形式任命,由他或她親自執掌。
(2)根據本條第(1)(a)或(c)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應在其任職期間,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期限內:
但只要他或她的座位空缺─
(i)對於在其被任命之日為副總統或部長的人,如果他或她不再是副總統或部長;要么
(ii)主席以書面指示指示。
(3)除非由主席授權,否則主席不得召集委員會,主席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出席並主持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由主席任命根據本節(l)(a)的規定主持。
(4)儘管委員會成員有空缺,委員會仍可採取行動,並且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委員會的程序無效。
(5)在不違反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55.寬恕特權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1)凡因任何罪行被判處死刑的,庭長應向主審法官提出該案的書面報告,以及從該案記錄或他或她可能要求的其他地方得到的其他信息。 ,將在憐憫特權諮詢委員會的會議上審議;在獲得委員會的建議後,他或她應決定是否行使本憲法第53條規定的任何權力。
(2)在不屬於本條第(1)款的情況下,主席在決定是否行使上述第53條規定的任何權力之前,可先與委員會進行磋商。
56.辦公室組成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規定的情況下,博茨瓦納的組成和廢除職務的權力應由總統承擔。
第五章議會(ss 57-94)
第一部分組成(ss 57-70)
57.議會
博茨瓦納應設有一個議會,由總統和國民議會組成。
58.國民議會的組成
(1)總統應是國民議會的當然議員,並有權在國民議會的所有議事程序中發言和投票。
(2)除總統外,國民議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a)57名當選議員,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選出,並按照任何議會法令的規定當選;和
(b)四名特別當選議員,應按照本憲法的附表1選舉產生,並按照任何議會法令的規定在該選舉中接受選舉。
(3)如果非國民議會議員當選為國民議會議長,則該人除擔任該議員外,還應憑藉擔任該議員的職務而成為國會議員。至本節第(1)和(2)小節中的內容。
59.演講者
(1)國民議會的議長應由國會議員從屬於國會議員的人中或從非國會議員的人中選出。
(2)總統,副總統,部長,助理部長或公職人員無資格當選議長。
(3)議長須撤離其辦公室─
(a)如果是從國民議會議員中選出的,則他或她不再是國會議員,除非是因為解散議會,或者由於第68條要求他/她(本憲法第2款至第(3)款,停止履行其作為國會議員的職能;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議長,將喪失其當選資格;
(c)議會解散後議會首次開會的時間;要么
(d)如果他或她是由大會以不低於全體會員國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的決議解職。
(4)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國民議會進行事務處理(選舉議長職位除外)。
60.副議長
(1)國民議會的副議長應從國會議員中除總統,副總統,部長或助理部長外選出。
(2)國民議會議員在任何解散後的首次會議上應選出一個人擔任副議長辦公室,如果該職位空缺不是由於大會的解散而引起的,則應在該會議的第一次會議上選出。辦公室空缺後的大會。
(3)副議長須撤離其辦公室─
(a)如果他或她不再是國會議員,則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引起的;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副議長,將喪失其當選的資格;
(c)如果根據本《憲法》第68(2)至(3)條要求他或她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會員的職能;
(d)他或她是否當選為議長;
(e)如果他或她被大會決議解職,但須得到不少於全體會員國三分之二的選票的支持;要么
(f)議會解散後大會首次開會的時間。
61.國民議會的選舉資格
在符合本《憲法》第6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都有資格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並且沒有資格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
(a)他或她是博茨瓦納的公民;
(b)他或她已年滿18歲;
(c)他或她有資格為選舉國民議會當選議員而登記為選民,並已如此登記;和
(d)他或她能夠講話,並且除非有失明或其他身體上的原因使他或她不能閱讀,否則他會說得足夠好,能夠積極參加大會的程序。
62.國民議會議員資格喪失
(1)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而─
(a)憑藉自己的作為而受到對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效忠,服從或堅持的任何承認;
(b)當時根據博茨瓦納現行法律已被宣布無力償債,被裁定為破產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並且尚未解除債務,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和解,還沒有全額償還債務;
(c)根據當時在博茨瓦納生效的任何法律,證明其精神錯亂或被裁定或宣布精神不健全;
(d)是Ntlo ya Dikgosi的成員;
(e)除國會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外,根據服務合同規定擔任任何公職或在任何公職中行事,有效期連續超過六個月;
(f)根據聯邦在任何地方的法院對他或她施加的死刑,或在該法院對他或她施加的六個月以上監禁(或稱監禁),或由其替代主管當局對由該法院強加給他或她的其他判決;
(g)擔任任何職務或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而這些職務涉及就舉行大會選舉或為該選舉目的彙編或修訂任何選舉登記冊而負有責任。
(2)國會可規定,如果某人被裁定犯了與國會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則該人不得在規定的期限(不超過五年)內有資格當選國民議會議員。被規定。
(3)就本條而言,必須連續交付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禁期限應視為該期限總期間的單個監禁期​​限,不得考慮監禁刑期作為罰款的替代選擇或默認設置。
63.選區
博茨瓦納應按照與當選國民議會議員人數相同的方式劃分為多個選區,並且每個選區應將一名議員選回到國民議會。
64.劃界委員會
(1)司法服務委員會應不遲於1969年3月1日,其後間隔不少於5年或不超過10年,任命一個由主席和不超過4名其他成員組成的劃界委員會。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在任何時候─
(a)議會已作出規定,改變了國民議會當選議員的席位;要么
(b)在博茨瓦納進行了一次全國人口普查,
司法事務委員會應在此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任命劃界委員會。
(3)劃界委員會主席應從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選出。
(4)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劃界委員會主席或委員,而該人─
(a)是國民議會議員;
(b)在過去五年內或曾經從事政治活動;要么
(c)是公職人員。
(5)在以下情況下,如在以下情況下,某人被視為積極從事政治活動:
(a)他或她在該期間是國民議會議員,或在該期間的任何時候;
(b)他或她在那個時期內或曾經在任何時候被提名為國民議會的候選人;要么
(c)他或她在該期間內或曾經在任何政治組織中擔任或曾經贊助或支持或在任何時候贊助或支持的候選人擔任國民黨議員部件:
但任何人不得僅因其是國民議會議長的事實而被取消擔任劃界委員會主席或委員的資格,如果他或她是從以下人士中當選的:不是國民議會議員。
(6)如果出現情況,如果劃界委員會主席或其他成員不是劃界委員會主席或成員,將使他或她喪失任職資格的職位。
(7)如果任命了劃界委員會之後,在劃界委員會根據第65條提交報告之前,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會其他成員的職位空缺,或者該職位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職責他或她擔任委員會委員的職能,在本條第(3)款至第(5)款的規定的規限下,司法服務委員會可以任命另一人為委員會委員:
但由於司法人員服務委員會認為,由於其他成員無法履行其職責而根據本條任命的成員,應停止擔任委員會成員。或她作為委員會成員的職能。
65.委員會的報告
(1)每當任命了劃界委員會,委員會就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總統提交報告,該報告應說明為使本條第(2)款生效而對選區範圍進行的任何必要變更或由於國民議會中當選議員的席位數目發生任何變動而必須作出任何變動時,應包括由委員會劃定的選區清單和這些選區的邊界說明。
(2)每個選區的界限應使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其居民人數幾乎等於人口配額:
前提條件是,一個選區的居民人數可以大於或小於人口配額,以便考慮到自然利益社區,通訊方式,地理特徵,人口密度以及部落領土和行政區的邊界。
(3)在本條中,“人口配額”是指將博茨瓦納的居民人數除以博茨瓦納根據第63條所劃分的選區數,該人數是根據博茨瓦納的最新綜合人口普查確定的。本憲法。
(4)總統應在劃界委員會的報告提交後,在公告中盡快在公告上公佈,並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宣布由劃界委員會劃定的選區邊界。
(5)根據本條第(4)款作出的公告應在國民議會下屆解散後生效。
(6)委員會可藉規例或以其他方式規管其本身的程序,並可在不違反其議事規則的情況下行事,即使該委員會的成員出現空缺或任何成員缺席,其程序亦不會因任何成員的出席或參與而無效。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法律程序的人: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7)劃界委員會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8)劃界委員會自向主席提交報告之日起即告解散。
65A。委任獨立選舉委員會1997年第18號 2。
(1)須設立一個獨立選舉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一名由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的高等法院法官;
(b)由司法服務委員會委任的法律執業者;和
(c)司法服務委員會從全黨大會推薦的人員名單中任命的其他五名合適,適當和公正的人。
(2)如果在國會解散之前,全黨大會未能就本節(l)(c)所述的所有人員達成一致意見,則司法服務委員會應任命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必要人員填補任何空缺。
(3)就本條而言,“所有黨派會議”是指由部長不時召集的所有註冊政黨的會議。
(4)首次任命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應不遲於1999年1月31日,此後的任命應在議會每兩屆連續任期的最後一次解散時進行。
(5)委員會主席和委員的任期為國會連續兩次任期。
(6)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獨立選舉委員會委員─
(a)他或她已根據英聯邦任何地區現行有效法律被宣布無力償債,被裁定為破產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但尚未解除債務,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和解,也未償還債務全額債務;要么
(b)他或她在任何國家/地區因涉及不誠實行為而被定罪。
(7)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在宣誓效忠宣誓和同意效忠宣誓,並宣誓效忠執行其規定的職務之前,不得履行專員職務。根據國會法案。
(8)委員會應規範自己的程序和程序。
(9)主席應主持所有法律程序,在他或她缺席的情況下,第(l)(b)款所指的法律從業人員應主持法律程序。
(10)法定人數為四名成員,其中一名為主席或該法律執業者。
(11)所有議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大多數成員的決定決定。
(12)委員會須負責─
(a)進行和監督國民當選議員和地方當局議員的選舉,並進行全民投票;
(b)就根據《國會法》規定的選舉法行使其職能,向根據第66條任命的委員會秘書提供指示和指示;
(c)確保有效,適當,自由和公平地進行選舉;和
(d)履行《國會法案》規定的其他職能。
(13)委員會應在其進行的任何選舉完成後,向部長負責有關其根據本條前述規定行使職權的報告,當時由部長負責與該選舉有關的事項應當在收到報告後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後不遲於七日,將其提交國民議會。
66.任命獨立選舉委員會秘書(1997年第18號)。3。
(1)第65A條須提述獨立選舉委員會的秘書(在本條中稱為“秘書”)。
(2)秘書應由總統任命。
(3)秘書的職能須在獨立選舉委員會的指示及監督下,對以下人士的選舉的選民登記行使全面監督:
(a)當選的國民議會議員;和
(b)任何地方當局的成員,
以及此類選舉的進行。
(4)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獨立選舉委員會秘書:
(a)他或她不是博茨瓦納的公民;
(b)他或她已根據英聯邦任何部分地區現行有效法律被宣布無力償債,被裁定為破產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並且尚未解除債務,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尚未償還債務。全額債務;要么
(c)他或她因在任何國家涉嫌不誠實行為而被定罪。
(5)任何人在宣誓效忠宣誓效忠和根據國會法案規定適當履行其宣誓誓言之前,不得履行秘書職務。 。
(6)為行使根據本條第(3)款的職能,秘書可向他或她認為與之有關的任何登記官,主持人或回歸官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指示。該官員根據規範選民登記或選舉進行的任何法律行使其職責,並且根據本款向其發出指示的任何官員均應遵守這些指示。
(7)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擔任秘書的人應在年滿65歲或《議會法》規定的其他年齡時撤職。
(8)秘書職務的持有人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並且不得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否則將其刪除。
(9)如主席認為應研究罷免秘書的問題,則─
(a)他或她應任命一個由主席組成的法庭,該法庭應由不少於兩名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成員組成;
(b)仲裁庭應調查庭長的事實並向庭長報告事實,並告知庭長是否應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行為不當而根據本條免職秘書。
(10)凡根據第(9)款任命的法庭通知庭長,由於無力履行其職務或行為不當而應罷免秘書,則庭長應將其罷免。
(11)如果根據本條第(9)款將秘書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仲裁庭,則總統可中止其執行職務的職能,並可在庭長撤消任何時間,如果仲裁庭通知庭長秘書不應該免職,則該時間將失效。
67.專營權
(1)任何人─
(a)是博茨瓦納或議會適用本條的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
(b)年滿18歲;和
(c)在他或她申請登記為選民之日之前已連續連續居住至少十二個月,或在博茨瓦納出生,並在其當日居住在博茨瓦納申請註冊為選民,
除非他或她根據任何法律被取消資格註冊為選民,否則應在他或她代表任何人提出的申請時,有權按照任何法律規定的時間和方式,有權將其註冊為選民為選舉國會當選議員之目的,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如此登記。
(2)在本節第(1)款(c)項所述期間沒有連續居住在博茨瓦納的人,但在整個期間都保留了他或她的住所(或如果他或她有一個以上,住所,其主要住所)僅出於某種臨時目的而已不在博茨瓦納居住,就上述(c)款而言,應視為在這種情況下已在博茨瓦納居住。
(3)任何人均有權─
(a)在他或她擁有其住所的選區中,或者如果他或她在其擁有主要住所的選區中在博茨瓦納擁有不止一個住所;要么
(b)就在博茨瓦納沒有住所但能夠親自登記的人而言,是他最後居住的選區或他或她出生的選區;要么
(c)如果是非博茨瓦納居民且無法親自登記的人,則在議會規定的地點登記,在該地點的登記應視為在他或她所在選區的登記最後一次居住,或他或她在博茨瓦納出生的地方。
(4)任何人僅有權在一個選區註冊為選民。
(5)在任何地方選區登記為選任國民議會議員的選民的人,除非他或她因有選舉權而被國會取消在該次選舉中的投票資格,被裁定犯有與選舉有關的罪行,或因法院審理選舉請願書而被指控犯有此類罪行或在選舉之日被合法拘留。選舉,有權按照該法律所製定或根據的規定在該選區進行投票;並且沒有其他人可以投票。
68.會員任期
(1)國民議會當選議員或特別當選議員的席位將空缺─
(a)在議會解散後;
(b)他或她在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大會;
(c)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至第(3)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或她不是大會會員,將導致他或她被取消參選資格。
(2)如果前一(c)款所指的情況是由於大會會員因宣布他或她無力償債,被裁定精神不健全,死亡或監禁,或因犯有選舉罪而被定罪,並且會員國有權就該決定提出上訴(無論是在法院許可還是在其他當局許可下,或者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他或她應立即停止履行其職責。擔任大會會員,但在不違反下一個小節的前提下,他或她不得在30天后屆滿之前撤離其席位:
但議長可應會員國的要求不時將該期限再延長30天,以使該會員國可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總和未經決議表示的大會批准,不得給予150天。
(3)如果在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繼續存在並且沒有向大會會員國提出進一步上訴的情況,或者由於任何提出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屆滿或拒絕上訴許可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不再有權上訴,他或她應立即撤出其席位。
(4)如果在大會會員撤離其席位之前的任何時候,上述情況不復存在,則其席位不得因這些情況而空缺,他或她可恢復履行其職責。或她作為大會會員的職能。
69.確定有關國民議會議員資格的問題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審理和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a)任何人均已當選為國民議會當選議員,或該議員的議席已空缺;
(b)任何人均已當選為議會議長,或當選為議長後已撤職。
(2)任何人是否已被有效選舉為國民議會特別選舉議員或該議員的席位是否空缺的任何疑問,均應由議長確定。
(3)國會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a)可根據本條向高等法院申請確定任何問題的人;
(b)可以在何種情況下以何種方式提出這種申請;和
(c)高等法院對任何上述申請的權力,慣例和程序。
70.大會秘書
(1)應當設有國民議會書記員和國民議會助理書記,其辦公室應是公共服務部門的辦公室。
(2)大會秘書部門中應設有國民議會決議規定的其他辦事處,這些辦事處應是公共服務部門的辦事處。
第二部分與國民議會程序有關的一般規定(第71-76條)
71.議長和議員宣誓
議長在履行其職務之前,以及在其任職之前的國民議會每個議員,均應在大會上宣誓效忠。
72.主持大會
在國民議會的任何會議上均應主持會議─
(a)議長;
(b)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要么
(c)在議長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由大會為該會議選出的大會成員(不是總統或副總統或部長或助理部長)。
73.法定人數
如果國民議會的任何議員提出反對,則出席會議的國民議會(主持會議的人除外)少於國會議員的三分之一,並在議事規則規定的間隔之後在大會上,主持人應確定出席的會員人數少於三分之一,他或她應隨即休會。
74.大會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提議在國民議會中決定的任何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2005年第9號 9. ..。
(3)主持國民議會的人既無表決權,也無表決權;如在大會上有任何疑問,票數均分時,動議應予廢除。
75.不合格的人參加表決
任何在國民議會中就座或投票的人,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無權參加的情況下,應處以每天不超過P50或議會規定的其他數額的罰款。他或她在議會中所擔任的職務或投票,應根據總檢察長的要求在高等法院採取行動予以追償。
76.大會議事規則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2)國民議會可採取任何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包括在解散後國會第一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或參加國民議會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大會不得使這些訴訟無效。
第三部分2005年第9-85條,第10條。
77. 2005年第9號Ntlo ya Dikgosi的成立和組成。11。
(1)博茨瓦納應有一個Ntlo ya Dikgosi,由不少於33名成員或多於35名成員組成,其組成如下:
(a)來自以下每個領域的一名人員,該人目前在此類地區履行科戈西辦事處的職能:
(i)南部地區的巴羅隆農場,
(ii)西北區的喬布族,
(iii)東南區的Ga Malete,
(iv)中區的Ga Mmangwato,
(v)甘孜區
(vi)西北地區的Goo Tawana,
(vii)卡拉加迪區,
(viii)加蓋林區,
(ix)Kweneng區
(x)南部地區的Ngwaketse,
(xi)東北區,以及
(xii)東南部地區的特洛文市;
(b)由總統任命的五人;和
(c)根據本章程第78(4)(c)條選擇的人數,但不得超過20人。
(2)儘管有第(l)(a)款的規定,憑藉第78(5)條,該款所指的人數可少於12人,但不得少於10人。
78. 2005年第9號Ntlo ya Dikgosi成員的指定和selection選。12
(1)除甘孜,喬貝,克拉加拉迪和東北地區外,第77(l)(a)條所指地區的成員應根據這些地區的既定規範和慣例被指定為Ntlo ya Dikgosi地區。
(2)第77(l)(a)條所指的甘孜,喬貝,克拉加拉迪和東北地區的成員,應由當時正在表演的人員從其本人的編號中選出到Ntlo ya Dikgosi。這些地區中每個地區的Kgosi辦公室職能。
(3)為了根據第77(l)(c)條選舉議員,應在本憲法的附表2中列出20個區域,其邊界應通過《議會法》確定。
(4)每個區域均須設有區域選舉學院,由該區域直至並包括克格西族的有償Dikgosana組成,該選舉區應─
(a)必要時在Kgotla或其他合適的地點開會;
(b)由負責地方政府的部長任命的高級政府官員主持;和
(c)通過選舉或以區域選舉學院可能同意的其他方式,選擇該地區的Ntlo ya Dikgosi成員。
(5)儘管有第77(l)(a)條以及本條第(2)和(4)(c)款的規定,甘孜州和加拉加迪州的每個地區均可以選擇根據第( 2)或根據本條第(4)(c)款各選擇兩個區域成員,但不得在兩個子節中均選擇成員。
79. 2005年第9號Ntlo ya Dikgosi的成員資格。18歲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根據第77(l)(b)條獲委任為Ntlo ya Dikgosi的成員:
(a)是博茨瓦納的公民;和
(b)年滿21歲。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被任命,選定或指定為Ntlo ya Dikgosi的成員:
(a)憑藉自己的作為而受到對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效忠,服從或堅持的任何承認;
(b)已根據英聯邦任何地區或具有類似法律制度的任何國家的現行法律宣布無力償債,被裁定為破產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並且尚未解除債務,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具有沒有全額償還債務;
(c)根據當時在博茨瓦納生效的任何法律,被證明為精神錯亂或以其他方式被裁定或宣布不健全;
(d)除國會規定的例外情況外,根據服務合同規定擔任任何公職或正在任何公職中行事,合同期限應持續六個月以上;
(e)被英聯邦任何地方或具有類似法律制度的國家的法院判處其死刑,或處以超過六個月的監禁(以任何名義命名)由該法院或由主管當局代替,由該法院強加給他或她的其他一些判決;
(f)擔任或擔任任何職務,其職能涉及對國民議會進行任何選舉或就該選舉的目的對任何選舉登記冊進行彙編或修訂的責任或與之有關的職責; 要么
(g)根據本《憲法》第62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資格當選國民議會議員。
(3)就本條而言,必須連續交付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禁刑期,應視為該兩個刑期總期間的單個監禁刑期,不得考慮以下情況的刑期:作為罰款的替代或不作為而處以的監禁。
(4)Ntlo ya Dikgosi的會員不得在其為會員時參加黨派政治,但在成為Ntlo ya Dikgosi的會員之前積極參與政治不應禁止任何人成為會員成員。
80.效忠誓言
Ntlo ya Dikgosi的每個成員在就座之前,均應在Ntlo ya Dikgosi宣誓效忠。
81. Ntlo ya Dikgosi秘書
Ntlo ya Dikgosi將有一名秘書,其秘書應為公共服務辦公室。
82. 2005年第9號Ntlo ya Dikgosi議員的任期,第7節。14。
(1)Ntlo ya Dikgosi的成員須騰出他或她在Ntlo ya Dikgosi的席位─
(a)自根據本《憲法》第80條宣誓效忠之日起滿五年;
(b)如果已被指定或選定為Ntlo ya Dikgosi,則他或她在履行Kgosi職務時不再是個人;
(c)根據第79條,他或她不再有資格獲得Ntlo ya Dikgosi的會員資格;
(d)他或她是否參加政黨政治;要么
(e)議會解散後,
以先發生者為準。
(2)Ntlo ya Dikgosi的成員應有資格重新選拔,重新指定或重新任命Ntlo ya Dikgosi。
83. Ntlo ya Dikgosi議事規則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Ntlo ya Dikgosi可以在獲得總統批准的情況下制定規範自己程序的規則,尤其是在不損害上述權力的一般性的情況下,為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項-
(a)Ntlo ya Dikgosi主席的任命,選舉和任期;
(b)Ntlo ya Dikgosi開會的時間和地點;
(c)記錄Ntlo ya Dikgosi意見的方式,並在必要時向部長,國民議會或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表達;
(d)Ntlo ya Dikgosi的程序的規管和有序進行;
(e)...... 2005年9月9日 15
84. Ntlo ya Dikgosi可能會空缺交易
Ntlo ya Dikgosi不得因成員之間的任何空缺而被取消交易資格,包括在任何時候首次組建或重組Ntlo ya Dikgosi時未填補的空缺;即使其中無權參加Ntlo ya Dikgosi或在Ntlo ya Dikgosi中投票的人,或參與其中的任何程序,該程序均有效。
85. Ntlo ya Dikgosi的職能
(1)Ntlo ya Dikgosi應當考慮根據本《憲法》第88(2)條的規定提交給它的任何法案的副本,Ntlo ya Dikgosi有權就此向國會提交決議。
(2)根據上一小節已提交國民議會的任何決議,應立即由大會秘書提交大會。
(3)凡對本條第(1)款所指的法案負責的部長或其代表,可以在審議法案副本時參加Ntlo ya Dikgosi的訴訟程序。
(4)任何部長可就其希望徵得Ntlo ya Dikgosi意見的任何事項諮詢Ntlo ya Dikgosi,為此,部長或其代表可參加Ntlo的程序Ya Dikgosi。
(5)Ntlo ya Dikgosi有權在博茨瓦納的行政或立法機關內討論任何其認為有必要出於其所代表的部落和部落組織的利益而進行的辯護,並就此事向其作出陳述。總統,或向國民議會發送信息。
(6)憑藉本條第(3)或(4)款的規定出席Ntlo ya Dikgosi程序的人有權參加與該事項有關的Ntlo ya Dikgosi程序他或她參加的活動就好像他是Ntlo ya Dikgosi的成員一樣:
但他/她無權在Ntlo ya Dikgosi中投票。
第四部分議會的權力(ss 86-89)
86.立法權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有權制定法律以維護博茨瓦納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87.行使立法權的方式
(1)在符合本《憲法》第89(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國民議會通過的法案行使,然後參照本《憲法》第88(2)條規定的情況Ntlo ya Dikgosi,並得到總統的同意。
(2)將法案提交總統批准時,他或她應批准或不批准他或她的批准。
(3)如果總統拒絕批准法案,則該法案應交還國民議會。
(4)如果總統拒絕其對法案的同意,則大會在退還該法案後的六個月內決定再次提出該法案,則總統應在其批准後的21天之內同意該法案。除非他或她早些時候解散議會,否則將再次被提交給他或她。
(5)根據本《組織法》的規定,當一項經正式通過並提出同意的法案獲得批准時,該法案將成為法律,而總統應立即將其作為法律在憲報上公佈。
(6)國會制定的法律在憲報上刊登之前,不得生效,但國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並可以追溯產生法律。
(7)議會制定的所有法律均應標明為“使徒行傳”,而成文法則應由“博茨瓦納議會制定”。
88.法案介紹
(1)除非總統的建議可以由副總統或部長表示,國民議會不得─
(a)遵照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以下任何目的訂定條文的任何條例草案(包括對條例草案的任何修訂)─
(i)除減免外,徵稅或更改稅款;
(ii)對博茨瓦納的收入或其他資金徵收任何費用,或對上述費用進行更改,但不包括減少;
(iii)用於從博茨瓦納的任何公共基金中支付,發行或提款的任何未收取的款項,或這種支付,發行或提款的金額的任何增加;要么
(iv)償還或減免對博茨瓦納政府的任何債務;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而主持人認為該動議的目的是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
(2)國民議會不得進行任何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任何修正),而主持人認為該法案如獲頒布,將修改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影響─
(a)Dikgosi或Dikgosana的職權的指定,認可和撤銷
(b)習慣法院的組織,權力或行政管理;
(c)習慣法,或習慣法的確定或記錄;要么
(d)部落組織或部落財產,除非─
(i)將該法案的副本在國民議會通過後,已移交給Ntlo ya Dikgosi;和
(ii)自將該法案的副本轉交給Ntlo ya Dikgosi之日起已經過去了30天。
89.修改憲法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以更改本《憲法》。
(2)除非該法案的案文在實施之前至少在30天之前在憲報上公佈,否則不得將其提交國民議會。
(3)在其更改以下任何規定的範圍內─
(a)第二章;第30至44(含),47至51(含)和56;包括第77至79節以及第85節;第七章 或適用於本段提及的任何規定的第117至120節(包括第117節至120節)和第127節;
(b)第57、63至66(含),第86至89(含),90(2)和(3),91(2),(3),(4)和(5)和92;第六章 並在適用於本段中提到的任何規定的第127條中,
國民議會不得通過本條所指的國會法案,除非─
(i)在大會上對該法案進行最後表決的時間不少於在此前的大會上進行表決的三個月之後;和
(ii)在該最後表決中,本法案以不少於全體會員國三分之二的票數予以支持。
(4)在改變本條C3)(b)款中提及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除非國會通過該法案,否則不得將其提交總統批准。有資格在國民議會當選議員中進行投票的選民,並且在以議會規定的方式進行的投票中,多數投票人已批准了該法案。
(5)在本條中─
(a)提及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包括提及改變該規定的法律的任何規定;和
(b)提及本《憲法》任何條款的變更,包括提及對該條款的修改,修改或重新制定,不論有無修改,暫停或廢除該條款,並以其他方式代替其。
第五部分傳喚,授權和解散(第90-93條)
90.議會會議
(1)議會每屆會議應在博茨瓦納內的地點舉行,並應在總統任命的時間開始。
(2)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國會會議,以使在上屆國會的上屆會議與下屆會議的首屆會議之間不得乾預六個月。
(3)每當國會解散時,應在解散之日起60天內舉行大會當選議員的大選,並應在該大選之日起30天內任命一屆議會。
91.議會的表決與解散
(1)總統可在任何時候對議會進行補充。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隨時解散議會。
(3)在符合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國會應自解散後的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4)在博茨瓦納戰爭期間,國會可隨時不時將本條第(3)款指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12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5)如果在議會解散後,在舉行當選國民議會議員的大選之前,總統認為,由於博茨瓦納存在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任何部分,都必須罷免議會,總統可以召集已經解散的議會開會,並且該議會暫時應被視為議會,但是國民當選國民議會的大選應當繼續進行,被召回的議會(如果沒有更早解散的話)應在舉行選舉的前一天再次解散。
92.對政府的不信任投票
如果國民議會在任何時候通過有權得到投票的全體國會多數議員的決議,宣布對博茨瓦納政府不信任,則國會應在第二天的第四天解散。除非總統先前辭職或解散議會,否則將通過該決議。
93.國民議會會議
(1)總統可隨時召集國民議會會議。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在該屆會議開始後的任何屆會上的開會時間,應在大會指定的時間和日期開始。
第六部的解釋(第94條)
94.在2005年第9號大會的三分之二的投票中。17。
本憲法中凡提及三分之二的會員國的選票,應解釋為是對三分之二的會員國的選票的提及,但主持人除外。
第六章司法(ss 95-107)
第一部分高等法院(ss 95-98)
95.管轄權和組成
(1)博茨瓦納應設有一個高等法院,該法院應具有無限的原始管轄權,可以根據任何法律以及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其他管轄權和權力審理和裁決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
(2)高等法院的法官為首席大法官,而議會規定的其他法院法官人數為:
但在有實質性持有人的情況下,不得廢除高等法院法官的職務。
(3)高等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4)高等法院應設在首席大法官指定的地方。
(5)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監督下級法院或任何軍事法庭審理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並可為確保司法公正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發出令狀和給出指示。由任何此類法院適當管理。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本條第(5)款賦予高等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製定關於高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的規則。
(7)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法院規則》諮詢委員會,以協助他或她复核和檢閱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並就更新和修訂該規則的建議提供意見。
96.任命高等法院法官
(1)首席法官由總統任命。
(2)高等法院的其他法官應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的法官,除非─
(a)他或她在博茨瓦納,英聯邦國家或英聯邦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中,在議會或法院可能規定的民事和刑事事項上擁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或已任職在該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要么
(b)他或她具備在該法院擔任辯護人或律師的資格,並且具有至少十年在該法院擔任辯護人或律師的資格;
(c)他或她具備擔任辯護律師或律師的資格,並且在公認的大學中具有至少十年的法律教學經驗;要么
(d)他或她是首席法官,任職不少於五年。
(4)就本條第(3)款而言,在計算期間,任何人有資格擔任辯護人或律師的期限,應為該人在成為這樣的資格後擔任司法職務的期限。被包括在內。
(5)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能,則直至某人被委任並擔任該終審法院的職能為止,或直至首席大法官已恢復了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這些職能應由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或有資格任命為總統指定的另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執行目的:
規定─
(i)即使已年滿70歲或為達到本《憲法》第97條所規定的其他年齡,仍可根據本款任命該人;
(ii)根據本款任命的人,不是高等法院的法官,儘管該高等法院的法官擔任或恢復了首席大法官的職務,但仍可以繼續擔任該法院的法官。在此之後的很長時間內,以及在使他或她能夠就其之前所進行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所必需的程度上,維持在高等法院的地位。
(6)如果高等法院法官的職位空缺,或者該法官的任命被任命為首席大法官,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院長,在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採取行動,感到滿意的是,高等法院的業務狀況要求暫時增加法院法官的人數,庭長可以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以擔任該法院法官的人:
但即使已達到70歲或為本憲法第88條的目的規定的其他年齡,也可以任命該人。
(7)根據本條第(6)款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任何人,在符合本《憲法》第97(4)和(5)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履行以下職責: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或在總統沒有撤銷任期之前,未指定任期:
但庭長可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准許已被任命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已過期或被撤銷的人繼續擔任該法官,任期為有必要使他或她就在其之前已開始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
97.高等法院法官任期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擔任高等法院法官職務的人應在年滿70歲或議會規定的其他年齡時撤職:
但庭長可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准許達到該年齡的法官繼續任職一段必要的時間,以使他或她能夠作出判決或進行其他任何訴訟與在他或她達到該年齡之前開始的訴訟有關的事情。
(2)高等法院法官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罷免,且不得如此。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刪除。
(3)如院長認為應根據本條罷免高等法院法官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a)他或她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由一名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院長報告事實,並告知院長是否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應根據本條免職。
(4)凡根據本條第(3)款任命的法庭通知庭長,高等法院的法官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庭長應將該法官罷免。
(5)如果根據本條第(3)款將高級法院法官免職的問題已轉交法庭,則院長可中止該法官履行其職務的職責,並且庭長可隨時撤銷停職,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通知庭長法官不應該免職,則應停止幼稚。
98.高等法院法官宣誓
除非他或她已宣誓並同意議會適當規定的職務,否則高級法院法官不得履行其職務。
第二部分上訴法院(第99-102條)
99.組成和管轄權
(1)博茨瓦納應設有一個上訴法院,該法院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
(2)上訴法院的法官須─
(a)上訴法院院長;
(b)國會規定的上訴法官的人數(如果有);和
(c)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
前提是國會可以規定由首席大法官當然任命上訴法院院長一職。
(3)在有實質性持有人的情況下,不得廢除上訴法官的職務。
(4)上訴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除非國會另有規定,否則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100.任命上訴法院法官
(1)上訴法院院長除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當然缺席外,均由院長任命。
(2)上訴法官(如有的話)應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上訴法院法官,除非─
(a)在議會或法院可能規定的博茨瓦納,英聯邦國家或英聯邦以外的任何國家中,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已擔任該法官的職務在該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要么
(b)他或她具備在該法院擔任辯護人或律師的資格,並且具有至少十年在該法院擔任辯護人或律師的資格;要么
(c)他或她有資格作為辯護律師或律師行事,並且在公認的大學中從事過法律教學的經驗不少於十年。
(4)就本條第(3)款而言,在計算期間,任何人有資格擔任辯護人或律師的期限,應為該人在成為這樣的資格後擔任司法職務的期限。被包括在內。
(5)如果上訴法院院長職位空缺,或上訴法院院長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則直到某人被任命並擔任該職務或直到上訴法院院長恢復行使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之前,這些職能應由上訴法院的另一位法官或有資格任命的另一人執行擔任總統可以為此目的任命的上訴法院法官:
規定─
(i)即使已年滿70歲或就本憲法第101條而言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仍可根據本款任命該人;
(ii)根據本款任命的非上訴法院法官的人,即使該職位的持有人承擔或恢復了上訴法​​院院長職務,也可以繼續在此之後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在必要的範圍內擔任上訴法院法官,以使他或她能夠就在其之前已開始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
(6)如上訴大法官的職位空缺,或任何上訴大法官獲委任為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或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人擔任上訴法院法官:
但即使已達到70歲或本憲法第101條所規定的其他年齡,也可任命該人。
(7)根據本條第(6)款被任命為上訴法官的任何人,在符合本《憲法》第101(4)和(5)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在其任職期間或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或在總統沒有撤銷任命之前,沒有指定任期。
但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准許已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人已經過期或被撤銷的人在必要的期間內繼續擔任法官。使他或她能夠就先前在其之前進行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其他任何事情。
101.上訴法院法官的任期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擔任上訴法院法官的人應在年滿70歲或議會規定的其他年齡時撤職:
規定─
(i)庭長可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准許達到該年齡的法官繼續任職一段必要的時間,以使他或她能夠作出判決或進行任何與在他或她達到該年齡之前開始的訴訟有關的其他事項;
(ii)即使某人已達到本款所指的年齡,或已在上訴法院任職之前,仍可被任命為三年的固定期限的上訴法院院長或上訴法院法官。他或她的任命已屆滿該年齡;和
(iii)根據上述第(ii)款被任命為上訴法院院長或上訴法院法官,任期固定,不影響他或她應退休的日期。
(2)上訴法院法官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罷免,且不得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否則將其刪除。
(3)如院長認為應根據本條對罷免上訴法院法官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a)他或她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由一名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院長報告事實,並告知院長是否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應根據本條免職。
(4)凡根據本條第(3)款任命的法庭通知庭長,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將上訴法院的法官免職,庭長應將該法官免職。 。
(5)如果根據本條第(3)款將將上訴法院法官免職的問題已轉交法庭,則院長可中止該法官履行其職務的職責,庭長可隨時撤銷這種中止,並且在仲裁庭通知庭長法官不應該免職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
102.上訴法院法官宣誓
除非他或她已宣誓並同意議會適當規定的宣誓就職,否則上訴法院的法官不得履行其職務。
第三部分司法服務委員會(ss 103-104)
103.組成和程序
(1)博茨瓦納應設有一個司法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包括以下各項:
(a)擔任主席的首席大法官;
(b)上訴法院院長(不是上訴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或最高法院大法官);
(c)總檢察長;
(d)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e)由律師會提名的律師會會員;和
(f)具有完整性和經驗的人,不是總統任命的法律從業人員。
(2)根據第(e)款提名或根據第(1)款(f)任命的成員,任期為兩年,但有資格重新提名或再次任命(視情況而定)連任兩年:
規定─
(i)根據(e)段提名的成員可以由委員會的其餘成員一起罷免,原因僅是該成員無力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或嚴重不當行為;要么
(ii)根據(f)款任命的成員只能由總統免職,原因是該成員無力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還是由於嚴重的不當行為。
(3)委員會成員只有在宣誓並同意為執行國會的適當職務而宣誓就職之前,才可履行其職務。
(4)司法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憲法》行使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證監會可規管自己的程序,並在該程序的規限下,即使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也可行事,且無權獲得任何無權參加會議的人的出席或參與,其程序不得無效。出席或參加這些法律程序。
(6)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出席會議的大多數成員投票決定,如票數均等,主席應投決定票。
104.司法人員的任命等
(1)委任人在本條所適用的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對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施加紀律控制並免除其職務的權力,應授予總統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
(2)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是─
(a)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辦公室;
(b)裁判官的所有職務;
(c)國會法令規定或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的總統或任何法院院長或與任何法院有關的其他職務。
(3)在本條中,提述法院並不包括提述軍事法庭。
第四部分憲法的解釋(第105-106條)
105.向高等法院提起涉及解釋憲法的案件
(1)如果在任何下級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有關本《憲法》解釋的任何問題,並且法院認為該問題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則法院可以並應(如果有)訴訟程序如此要求,將此問題提交高等法院。
(2)凡根據本條將任何問題移交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決定,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在無異議的情況下,根據本案處置該案件。這個決定。
106.向上訴法院上訴
對於高等法院涉及本《憲法》的解釋的任何裁決,除高等法院根據本《憲法》第69(1)條作出的裁決外,對上訴法院均具有上訴的權利:
但根據本節,高等法院的裁定不得提出上訴,理由是該申請無聊或無理取鬧。
第五部分司法委員會(s 107:廢除)
107. [已廢除。]
第七章公共服務(ss 108-116)
108.指定某些辦公室的資格的權力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國會法令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統有權指定擔任其職務的資格和取消資格。
109.公共服務委員會
(1)博茨瓦納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一名主席和不少於兩名或多於四名其他成員組成。
(2)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總統任命。
(3)任何人如為國民議會議員或公職人員,或在緊接其任命之前的兩年內或曾經擔任該人員,則無資格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積極參政。
(4)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情況下,就第64(4)條而言,某人被視為已或曾經如此參與政治活動,則該人應被視為正在或曾經積極參與政治活動。 )(b)。
(5)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a)自其被任命之日起三年滿;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或她被取消任命的資格;要么
(c)他或她是否按照本條第(6)款的規定免職。
(6)在符合本條第(7)款的規定下,總統可以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由總統免職(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其他原因)原因)或行為不當。
(7)如總統認為應根據本條第(6)款罷免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應─
(a)庭長應委任一個法庭,該法庭應由主席及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士中選出的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院長報告事實,並建議其是否應根據本條第(6)款被免職,院長應按照該規定行事。建議。
(8)除非按照本條的規定,否則不得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免職。
(9)如果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者擔任該職位的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則直到該人被任命並擔任該職位為止該辦公室的職能,或者直到擔任該辦公室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這些職能應由主席為此任命的委員會其他成員之一執行。
(10)如果在任何時候,除主席以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少於兩個,或者如果任何這樣的成員被任命為主席,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則總統可以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並且在不違反本條第(5)(b)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被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繼續擔任該職務,直至該職位擔任其職務的人,或者視情況而定,直到其持有人恢復其職務或總統撤銷其職務任命為止。
(11)除本節第(13)款另有規定外,公共服務委員會在行使其根據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2)委員會成員只有在宣誓效忠效忠宣誓以及國會適當規定的宣誓就職後方可履行其職務。
(13)可以由議會法或根據法規定委員會程序的規定作出規定,但在此前提下,委員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14)除非其規則或程序另有規定,否則委員會可以採取行動,即使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其程序也不會因無權獲得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而無效。出席或參加這些法律程序。
(15)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委員會全體成員的多數同意。
(16)委員會成員在其任職期間或緊接任期後的三年內,無資格被任命為除大使,高級專員或聯合國其他主要代表以外的任何公職職位。博茨瓦納在其他任何國家或任何國際組織的認可。
110.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1)在符合本條以及本《憲法》第111、113和11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人員擔任公共服務的任何職務或在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對擔任該職務的人行使紀律控制權職位,並從這些職位中撤職時,應授予《議會法》規定的人員。
(2)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以下辦事處,即─
(a)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職位;
(b)憲法第104或112條適用的任何辦公室。
(3)在根據第(1)款的規定所規定的任何人之前,行使權力任命或擔任任何公職的人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的人有權任命本憲法賦予總統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的總統,該人應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
111.呼籲總統
(1)除博茨瓦納警察部隊或監獄部門成員以外的任何人,由於行使根據本憲法第110條的規定賦予任何人的權力而被免職或受到任何其他懲罰的,可以向公共服務委員會提出上訴,公共服務委員會可以駁回該上訴,也可以全部或部分允許該上訴。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條規定的每項決定均為最終決定。
(3)儘管第(2)款有任何規定,但如果公共服務委員會撤回上訴或部分允許上訴,則只有上訴人才能向總統上訴。
(4)如任何人按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向總統提出上訴,則總統應駁回該上訴,或命令由總統任命的法庭審理該上訴,該法庭的主席應是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或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5)如庭長根據本條第(4)款指定仲裁庭聽取上訴,則仲裁庭應審理該上訴,並應告知庭長是否應全部或部分准許該上訴,並且總統應按照該忠告行事。
112.總統對某些公職的權力
(1)有權委任一個人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並有權罷免並對在該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行使紀律控制權,但須受制於該條第113和114條的規定。本憲法,歸屬總統。
(2)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是─
(a)博茨瓦納在任何其他國家或獲得任何國際組織認可的大使,高級專員或其他主要代表;
(b)內閣秘書;
(c)總檢察長;
(cA)公訴主任;
(d)常任秘書;
(e)警察局長;和
(f)國會法案可能規定的任何其他超大型辦公室(本憲法對其作出具體任命的辦公室或根據本憲法第104條的規定進行任命的辦公室除外)。
113. 2005年第9號公訴庭長任期。19(a)。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規定下,被任命為公訴主任的人的任期為5年,可連任,或直至他或她年滿60歲,以較早者為準。
(2)擔任公訴主任的人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由於行為不當或無能而被免職。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否則不得將其移除。
(3)如院長認為應調查將擔任公訴處長職務的人免職的問題,則─
(a)他或她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由一名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院長報告其事實,並告知院長是否應根據本條規定將因其無能為力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的公訴人為公訴人。或無能為力。
(4)凡根據本條第(3)款任命的法庭通知庭長,由於上述無能,行為不當或無能為力,應罷免擔任公訴主任的職務的人,庭長應罷免這樣的人在辦公室。
(5)如果根據本條將將擔任公訴主任職務的人免職的問題已轉交法庭,則庭長可中止該人履行其職務,任何此類中止可以在任何時候由院長撤銷,並且在仲裁庭通知院長該人不應被免職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不再有效。
114.審計長辦公室的任期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擔任審計長職務的人應在其年滿60歲或議會規定的其他適當年齡時撤離其職務。
(2)擔任總審計長的人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所致)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並且不得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否則將其刪除。
(3)如果國民議會決定應調查根據本條將擔任審計長職務的人免職的問題,則─
(a)大會應以決議方式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由一名主席和至少兩名其他成員組成,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大會;
(c)大會應在收到法庭報告後的第一屆常會上對法庭報告進行審議,並可以在通過這種審議後以決議方式將審計長撤職。
(4)如果根據本條已將罷免總審計長職務的人的問題轉交給了法庭,國民議會可通過決議中止該人履行其職務,並且,如果在按照本節規定審議法庭的報告後,大會沒有罷免審計員,則大會可以隨時通過決議撤銷任何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生效。 -一般從辦公室。
115.養老金法律與養老金權利的保護
(1)對於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福利,應適用的法律應為在給予這些福利之日生效的法律或任何現行的法律在以後的那個日子對那個人同樣有利。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本條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a)就這些利益而言,完全是就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開始的在公職人員任職期間而言,為緊接該日期之前生效的法律;和
(b)就本《憲法》生效之日後開始的在公職人員任職期間的全部或部分利益而言,為在該期間生效的法律。服務開始了,
或日後生效的任何對該人不利的法律。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以上法律中的哪一項而選擇,則就本條而言,他或她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視為是更多的法律。比其他法律更有利於他(她)。
(4)所有退休金利益均應(在規定提供退休金利益的任何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除外)為該法律所設立的基金的費用,並已從該基金中適當地支付給了該人或當局以(應付款的人)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公職人員或武裝部隊成員或寡婦,子女,受撫養者或私人代表的個人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這些人就這種服務。
(6)在本條中,關於退休金利益的法律的提法包括(在不影響其一般性的前提下)對法律的規定,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授予該利益或拒絕該利益的授予,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此類利益的法律,以及規範任何此類利益的數量的法律。
(7)在本條中,提及擔任公職人員包括提及擔任前Bechuanaland保護地的公職人員。
116.委員會在養卹金等方面的權力
(1)凡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當局具有酌處權─
(a)決定是否應給予任何養卹金;要么
(b)扣留,減少或中止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
除非適當的委員會同意拒絕給予這些好處,或者在視情況而定的決定中,減少或中止這些利益,否則應給予但不得保留,減少或中止這些利益。
(2)凡可能給予任何人的退休金利益的金額並非法律所確定,則應給予他或她所獲得的利益的最大數額,除非適當委員會同意給予他或她少量的利益。
(3)適當的委員會不得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同意採取行動的理由是,任何人擔任或擔任上訴法院或高級法院法官的人法院,審計長或檢察長已犯有不當行為,除非他或她因這種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4)在本條中,“適當的委員會”是指—
(a)就任何人在緊接其不再擔任公職人員之前已受司法紀律控制的人的公共服務而言可能有資格獲得的福利而言服務委員會或就該服務而被授予的司法服務委員會;
(b)在其他情況下,是公共服務委員會。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公職人員(包括擔任前Bechuanaland保護地公職人員)或寡婦,子女的人員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此類人員的受撫養人或個人代表。
第八章金融(ss 117-124)
117.合併基金
為博茨瓦納政府目的而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設立的某些其他基金或可能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而保留的收入或其他款項)由收到款項的政府部門支付,以支付該部門的費用)應匯入一個合併基金。
118.從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
(1)除─
(a)支付本《憲法》或任何國會法案從基金中支出的支出;
(b)如果這些款項的發行是由《撥款法》授權,由國民議會決議批准的補充概算或根據本《憲法》第120條製定的法律授權的。
(2)除非從法律上或根據法律授權發行博茨瓦納的任何公共基金,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3)除議會規定的方式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4)將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項存入銀行或海外政府和行政部門的官方代理機構,或將任何此類款項投資於根據當時在博茨瓦納有效的證券,受託人被授權進行投資,或在國會規定的情況下以及在國會規定的情況下進行墊款,就本節而言,不應視為從基金中提取了這些款項。
119.支出授權
(1)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之後的30天之內向國民議會準備和提交該年度博茨瓦納的收支估計。
(2)財政年度的概算中所包含的支出組織(本章程或任何其他法律從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支出除外)應包括在一項法案中,該法案稱為撥款法案,應引入該法案中大會從合併基金中撥出用於支付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為上述法案中指定的目的撥款。
(3)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如發現─
(a)《撥款法案》為任何支出組織中包括的目的而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者出現了出於《撥款法案》沒有為之目的撥款的支出需求;要么
(b)任何支出組織已支出了超過《撥款法》為該組織所包括的目的或沒有為《支出法》所撥款的目的而撥款的任何款項,
表示所需或支出總額的補充概算應提交國民議會,並且支出組織應列入補充撥款法案或批准這些開支的動議中,並應在國民議會中提出或動議。
(4)凡國民大會的決議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在財政年度中批准了任何補充支出,應在國民議會中提出補充撥款法案,但不得遲於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結束時,規定對如此批准的款項進行撥款。
120.在批款之前授權支出
國會可作出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之初尚未生效,則總統可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以支付必要的支出。從該財政年度開始起四個月屆滿或《撥款法》生效之前,以政府中的任期為準。
121.應急基金
(1)國會可為建立應急基金和授權總統作出規定,如果確信已經出現了緊急和不可預見的,沒有其他規定的支出需求,則可以從該基金中預支資金以滿足這一需要。
(2)凡從應急基金中預支的款項,應盡快向國民議會提出補充概算,以代替已預支的款項。
122.某些官員的薪酬
(1)應向本條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議會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應付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持有人的薪金和任何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3)付給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職位的持有人的薪水及其職務(津貼除外),在任命後不得改變為不利於他或她的職位。
(4)凡某人的薪金或任職期取決於其選擇,就本條第(3)款而言,該人選擇的薪金或任職期應被視為對其更有利。或他或她可能選擇的其他任何人。
(5)本條適用於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司法服務委員會成員,劃界委員會成員,審計長,公共主任起訴和總檢察長。
123.公共債務
(1)博茨瓦納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沉沒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分期償還以及與籌集有關收入擔保或前保護國合併基金的貸款有關的所有支出Bechuanaland或博茨瓦納,從而產生了債務的償還和贖回。
124.審計長
(1)設總審計長,其職務為公職。
(2)博茨瓦納以及博茨瓦納政府所有官員,法院和當局的公共賬目,應由審計長審計和報告,為此目的,審計長或審計長授權的任何人代表應有權訪問與這些賬戶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報告和其他文件:
但前提是,如果議會直接為依法設立的法人團體,則由議會提供,則該法人團體的賬目應由該法規定或根據該法規定的人進行審計和報告。
(3)審計長應將其報告提交給負責財政的部長,由財政部長將其提交國民議會。
(4)審計長應對國會的任何法案或根據該法案規定的政府賬戶或其他公共當局或其他機構的賬戶執行其他職責並行使其他權力。
(5)審計長在行使其職責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IX章其他(ss 125-127)
125.辭職
(1)任何被任命或當選為本憲法所設立的辦公室的人,可以書面致辭,以致其被任命或當選的人或當局的辭職:
但如果是總統任職的人,應將其辭職通知首席大法官;如果是國民議會議長或副議長,則應將其辭職通知首席大法官。代表大會的當選,特別是當選議員的辭職,演講者的辭職,尼古拉·迪克戈西(Ntlo ya Dikgosi)議員的辭職,從該辦公室應寄給Ntlo ya Dikgosi主席。
(2)任何人從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辭職,應在書面表示辭職的日期或時間生效,或者,如果未指明該日期或時間,則應在書面辭職時生效。由收件人或授權人收到,或由該人或授權的任何人接收。
126.連任和兼任
(1)凡任何人撤離了本《憲法》所設立的任何職位,可以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再次任命或當選為合格的人。
(2)凡本憲法賦予任何人任命任何職務的權力,則即使該另一人正在休假,即使該另一人可以擔任該職務,也可以將該人任命為該職務。在放棄辦公室之前; 並且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由於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就授予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職能而言,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唯一的人。辦公室的持有人。
127.釋義
(1)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議會”是指國民議會;
“博茨瓦納”是指1966年9月29日包括在前Bechuanaland保護地中的領土;
“財政年度”是指在任何一年的3月31日或國會規定的另一天結束的12個月期間;
“公報”是指博茨瓦納政府公報;
“高級司法機關”是指在博茨瓦納,英聯邦國家或英聯邦以外的任何國家內由民事或刑事事務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職位,或由議會規定的具有以下管轄權的法院的職位:該法院的上訴的管轄權;
“ Kqosana”(pl。Dikgosana)是負責人;
“ Kgosi”(pl。Dikgosi)指第41:01章《波哥西法》所定義的酋長或副酋長;
“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宣誓”是指法律規定的效忠宣誓;
“公職”是指在不違反本條第(2)和(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在公共服務部門擔任薪酬的職務;
“公職人員”是指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政府的公務員;
“會議”是指國民議會的開會時間,從其在本憲法生效後的第一次開會開始,或在任何時候被議會要求或解散之後結束,而在沒有被要求的議會被解散或結束時結束;
“就座”是指國民議會休會期間的休會期間,包括其在委員會中的任何期間;
“下級法院”是指為博茨瓦納設立的任何法院,但不─
(a)上訴法院;
(b)高等法院;
(c)軍事法庭;要么
(d)工業法院。
(2)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對公共服務職位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上訴法院法官職位和高等法院法官以及所有下屬成員職位的提及。法院(在其任職的薪酬或在其任職的薪酬的任何部分,直接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3)就本《憲法》而言,僅由於某人正以總統,副總統,部長或助理部長,議長的身分領取任何酬金或津貼,就不得將其視為公職人員。 ,副議長或大會成員,Ntlo ya Dikgosi成員或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
(4)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由於某人正獲得博茨瓦納政府提供的服務方面的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被視為擔任公職。或前Bechuanaland的保護國。
(5)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以指定其職務的用語來指稱該職務的人,包括當其時正合法從事或履行職能的人的提述。該辦公室:
但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本《憲法》第35、36或39條中提及總統或副總統的規定。
(6)在本章程中,除非文中另有規定或要求,否則對任職的任命權的提法應解釋為包括對晉升,調任和確認任命的權力的提述。並有權在該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無法(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缺乏或虛弱或其他原因)在任何時候任命該人擔任該職位或履行該職位的權力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能。
(7)在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從其職務中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對任何法律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休的權力:
但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要求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審計長或公共檢察官退職的權力。
(8)本憲法中任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機構權力以免除任何公職人員職務的權力的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機構廢除任何職位的權力或任何規定強制性義務的法律一般或在達到其中規定的年齡時在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中退休。
(9)凡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任何人擔任任何職務或履行任何職務的權力,但該職務的持有人本人無法履行職務時,則不得就此任命提起有爭議的要求理由是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不能履行這些職能。
(10)本憲法的規定,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能時,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不得解釋為排除了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與該人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了這些職能有關的任何問題。
(11)凡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作出任何法律,命令,法規或規則,或給出任何指示或指示,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同樣方式可予以修改或撤銷的權力。行為,命令,法規,規則,指示或指示。
(12)本《憲法》中凡提及1966年9月30日之前的法律,均應解釋為對該法律的引用,因為該法律於1966年9月29日生效。
(13)上限 01:04 1889年《解釋法》應進行必要的修改,以解釋本《憲法》,並以其他方式適用於解釋《憲法》和與英國議會法有關的法律。
章程的第一個時間表
選舉國家大會特別選舉委員
1。
(1)在本附表中─
“補選”是指在非議會解散的情況下進行的填補特別當選議員的空缺的選舉;
“大選”是指在議會解散時填補特別當選議員中的空缺的選舉;
“議長”是指國民議會議長;和
“訂明的”是指根據本附表第2款制定的規則所規定的。
(2)在議長辦公室空缺或因缺席或生病而無法行使本附表賦予他或她的職能的任何時候,副議長均可行使該職能。國民議會,或者,如果沒有副議長或副議長因缺席或生病而無法行使這些職能,則由該國會議員(不是總統,副總統或部長或助理部長)擔任:大會可以為此目的選舉。
2.在不違反本附表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可以製定選舉其特別當選議員的規則。
3.特選議員的選舉應由議長進行,並應遵守本附表的規定及其根據本附則第2款制定的任何規則,應以其指示的方式進行。
4。
(1)大選時,總統應提名四名候選人;補選時,總統應提名一名候選人。
(2)四名候選人的姓名,或由總統根據前項提名的一位候選人的姓名(視情況而定),應按規定的方式提交給國民議會,以及當選國會議員(如果是當選議員,則除總統外)在大選時有權提名四名候選人,在補選時可提名一名候選人。
(3)須擬備一份由總統和國民議會當選議員根據本款前述規定提名的候選人名單,而每位當選國會議員應有權投票─
(a)如屬大選,則為四名候選人;和
(b)在補選的情況下,對於一名候選人,
如此構成的名單上。
(4)每位當選國會議員的投票均應以不公開其投票方式的方式進行表決。
(5)當選的國民議會議員對任何一名候選人的投票不得超過一票。
5,
(1)議長須促使舉行特別選舉議員的選舉─
(a)就大選而言,應在國民議會當選議員舉行大選之後,且在大選之後的議會第一次開會之前,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和
(b)如屬補選,則在特別當選議員之間出現空缺後,盡快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2)為大選而舉行的國會當選議員會議,應由議長召集。
(3)在根據本款第(2)項召集的國會當選議員的任何會議上,不得進行除舉行大選以外的其他事務,並且該會議不得視為國會的會議就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而言。
6.進行表決後,無論是在大選還是補選中,都應編制一張清單,顯示根據每個人所獲得的表決票數來按順序投票的人。獲得票數最高的一個或多個人放在首位,獲得票數較低的一個或多個人按降序排列。
7.在大選的情況下,在不違反本附表第9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這些人應被視為當選為特別當選議員,他們在名單上的第一位和第二位上一直居於該席位。待選為特別當選議員的人的工作已經完成。
8.在補選的情況下,在符合本附表第10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在名單上排在首位的人應被視為當選。
9.如果由於他們之間的票數均等,而名單上任何地方根據本附表第7款應被視為當選的候選人人數超過仍當選為特別候選人的人數選出先前地方的人之後的當選議員,該地方或以後任何地方的候選人均不得視為當選,並應舉行進一步選舉以填補特別當選議員中仍然存在的空缺; 而本附表的規定應適用於該次再次選舉,猶如是大選,而當選議員的總數等於仍需填補的空缺數目。
10.在補選中,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候選人平均獲得最多票數,則不得按照本時間表的規定將任何候選人視為已當選,並且應舉行進一步的補選,只有在原始補選中獲得最高票數的候選人才能再次當選。
附表2,2005年第9條,第24(b)條
為了選擇NTLO YA DIKGOSI成員而將區域劃分為區域
中央區
(1)波比瓦大區
(2)Boteti地區
(3)馬哈拉皮地區
(4)塞羅威地區
(5)托諾塔地區
(6)茨瓦邦地區
(7)圖梅姆地區甘孜地區
(8)甘孜州東部地區
(9)甘孜州西部地區卡拉加迪地區
(10)卡拉加迪北部地區
(11)卡拉加迪南部地區科能區
(12)勒特拉肯地區
(13)分子區
(14)塔納加加地區西北區
(15)馬翁地區
(16)浪神地區
(17)奧卡萬戈地區南部地區
(18)坎耶地區
(19)莫舒帕地區
(20)NgwaketseWest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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