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1995(2009年修訂)
前言
基於對人的尊嚴,自由和平等的尊重,
致力於和平,正義,寬容與和解,
深信民主的政府機構和公正的程序最好地在多元化社會中建立和平關係,
希望通過保護私有財產和促進市場經濟來促進一般福利和經濟增長,
遵循《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
致力於根據國際法實現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主權,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
決心確保充分尊重國際人道主義法,
受到《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關於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以及其他人類的權利宣言》的啟發權利文書,
回顧1995年9月8日在日內瓦和1995年9月26日在紐約達成的《基本原則》,
波斯尼亞人,克羅地亞人和塞族人(與他人一起)以及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公民在此確定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憲法如下:
第一條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1.繼續。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共和國的正式名稱為“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應繼續按照國際法作為一個國家合法存在,其內部結構應按此處的規定進行修改,並應具有目前國際公認的邊界。它應繼續是聯合國會員國,並可以像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那樣維持或申請成為聯合國系統內組織和其他國際組織的成員。
2.民主原則。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將是一個民主國家,它將在法治和自由民主選舉中運作。
3.組成。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應由兩個實體組成,即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聯邦和斯普斯卡共和國(下稱“實體”)。
4.貨物的移動。
服務。首都。和人。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各地應有行動自由。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及各實體不得妨礙整個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人員,貨物,服務和資本的充分遷徙自由。任何實體均不得在實體之間的邊界建立控制。
5.資金。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首都為薩拉熱窩。
6.符號。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標誌應由其議會大會決定並經總統府批准。
7.公民身份。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公民資格由議會規定,每個實體的公民資格由每個實體規定,條件是:
一種。因此,任何一個實體的所有公民都是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公民。
b。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或實體公民身份,或使他或她無國籍。不得以任何理由,例如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與少數民族有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剝奪任何人的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或實體公民資格。
C。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是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共和國公民的所有人都是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公民。在1992年4月6日之後並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歸化的人的公民身份將由議會管理。
d。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公民可以持有另一州的公民身份,只要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與管轄該問題的該州之間有經議會根據第四條第(4)款(d)項批准的雙邊協議即可。只有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為居住國,雙重國籍的人才可以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及其實體中投票。
e。在國外的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公民應享有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保護。每個實體均可按照議會的規定向其公民簽發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護照。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可以向沒有由實體發行護照的公民發行護照。實體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應簽發所有護照的中央登記冊。
第二條。人權與基本自由
1.人權。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及兩個實體應確保最高水平的國際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為此,應設立《總框架協定》附件6所規定的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人權委員會。
2.國際標準。
《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及其議定書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應直接適用於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這些應優先於所有其他法律。
3.權利枚舉。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境內的所有人應享有上文第2段所述的人權和基本自由;這些包括:
一種。生命權。
b。不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權利。
C。不被奴役或奴役或執行強迫或強制性勞動的權利。
d。人身自由和安全權。
e。在民事和刑事事項上享有公正聽證的權利,以及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其他權利。
F。私人和家庭生活,住所和通信的權利。
G。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H。表達自由。
一世。和平集會自由和與他人結社的自由。
j。結婚和建立家庭的權利。
k。財產權。
l。受教育的權利。
米 遷徙和居住自由權。
4.不受歧視。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所有人應享有本條或本《憲法》附件一所列國際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而不受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等任何歧視,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與少數民族有關聯,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
5.難民和流離失所者。
所有難民和流離失所者均有權自由返回其原籍國。根據《總框架協定》附件7,他們有權將自1991年以來在敵對行動中被剝奪的財產歸還給他們,並對無法歸還的任何此類財產給予賠償。在脅迫下做出的與此類財產有關的任何承諾或聲明均為無效。
6.實施。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以及實體或實體內部運作的所有法院,機關,政府機關和工具應適用並遵守上文第2段所述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7.國際協議。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應繼續或成為本《憲法》附件一所列國際協定的締約國。
8.合作。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所有主管當局應與以下國家合作並提供不受限制的訪問權:為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建立的任何國際人權監測機制;根據本《憲法》附件一所列任何國際協定設立的監督機構;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尤其應遵守根據《法庭規約》第二十九條發布的命令);以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授權的其他任何有關人權或人道主義法的組織。
第三條。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與實體之間的責任和關係
1.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的職責。
以下事項是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的責任:
一種。對外政策。
b。對外貿易政策。
C。海關政策。
d。第七條規定的貨幣政策。
e。機構經費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國際義務。
F。移民,難民和庇護政策和法規。
G。國際和實體間刑事執法,包括與國際刑警組織的關係。
H。建立和運行公共和國際通信設施。
一世。實體間運輸的規定。
j。空中管制。
2.實體的責任。
一種。實體有權與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主權和領土完整建立與鄰國的特殊平行關係。
b。每個實體應向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政府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以使其能夠履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國際義務,但前提是一個實體在議會選舉之前未經另一實體同意而承擔財務義務。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集會和主席國應由該實體負責,除非有義務繼續維持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在一個國際組織中的成員資格。
C。實體應通過維持民法執法機構按照國際公認的標準並遵守上文第二條所述的國際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運作,為各自司法管轄區的所有人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以及通過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d。每個實體也可以在議會的同意下與各州和國際組織訂立協議。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某些類型的協議不需要此類同意。
3.實體和機構的法律和責任。
一種。在本《憲法》中未明確賦予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的所有政府職能和權力應是實體的職能。
b。實體及其任何分支機構應完全遵守本憲法,該憲法取代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法律,實體的憲法和法律以及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的決定的不一致規定。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應是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及實體法律的組成部分。
4.協調。
除非實體在任何特殊情況下均提出異議,否則總統府可決定促進實體間協調,以解決不在本《憲法》規定的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職責範圍之內的事項。
5.其他責任。
一種。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應對實體同意的其他事項承擔責任;《一般框架協議》附件5至附件8中有規定;或根據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各機構之間的職責劃分,有必要維護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主權,領土完整,政治獨立和國際人格。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其他機構來履行這些職責。
b。在本《憲法》生效後六個月內,各實體應開始談判,以期將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的職責包括其他方面,包括能源利用和合作經濟項目。
第四條 議會大會
議會應設有兩個議事廳:人民議院和眾議院。
1.人民之家。
人民議院應由15名代表組成,其中三分之二來自聯邦(包括五個克羅地亞人和五個波斯尼亞人),三分之一來自斯普斯卡共和國(五個塞族)。
一種。聯邦的指定克羅地亞代表和波斯尼亞代表應分別由聯邦人民議院的克羅地亞代表和波斯尼亞代表選擇。斯普斯卡共和國的代表應由斯普斯卡共和國國民議會選出。
b。眾議院的九名成員組成法定人數,但必須至少有三名波斯尼亞人,三名克羅地亞人和三名塞族代表出席。
2.代表議院。
眾議院應由42名議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二是從聯邦領土選出的,三分之一是從斯普斯卡共和國領土選出的。
一種。眾議院議員應根據議會通過的選舉法直接從其實體中選舉產生。但是,第一次選舉應根據《總框架協議》附件3進行。
b。選入眾議院的所有成員中,多數應為法定人數。
3.程序。
一種。每個議事廳的chamber選或選舉之日不得超過30天。
b。每個分庭應以多數票通過其內部規則,並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塞族人,一名波斯尼亞人和一名克羅地亞人擔任其主席和副主席,主席的職位在所選定的三人之間輪換。
C。所有立法均應要求兩個院批准。
d。兩院的所有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為準。代表和會員應盡最大努力,確保多數票至少包括來自每個實體領土的代表或會員的票數的三分之一。如果多數票不包括來自每個實體領土的代表或會員的三分之一票,則主席和副主席應作為委員會開會,並嘗試在表決後三天內獲得批准。如果這些努力失敗,則應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大多數人作出決定,前提是反對票不包括從任何一個實體選出的代表或議員的三分之二或以上。
e。根據第l(a)段選擇的多數波斯尼亞克,克羅地亞或塞族代表可酌情宣布議會提議的決定破壞波斯尼亞,克族或塞族人民的切身利益。 ) 以上。這項擬議的決定應要求眾議院中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波斯尼亞人,克羅地亞人和塞族代表批准。
F。當多數波斯尼亞,克羅地亞或塞族代表反對援引(e)款時,人民議院主席應立即召集一個由三名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波斯尼亞人各選出一名,由克羅地亞人和塞族代表來解決。如果委員會在五天內未能這樣做,該問題將移交給憲法法院,憲法法院應在程序加快的情況下對其進行複審。
G。眾議院可以由總統府或眾議院本身解散,只要眾議院的解散決定得到多數人的讚成,其中包括來自波斯尼亞,克族或塞族至少兩個民族的多數代表。但是,在本憲法生效後的第一次選舉中選出的人民議院可能不會解散。
H。議會的決定在公佈前不得生效。
一世。兩個商會均應公佈其審議情況的完整記錄,除在特殊情況下根據其規則外,還應公開審議。
j。代表和議員不應對在議會職責範圍內進行的任何行為承擔刑事或民事責任。
4.權力。
國會應負責:
一種。制定必要的立法,以執行總統的決定或履行本《憲法》規定的大會職責。
b。確定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的業務收入來源和數額以及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國際義務。
C。批准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的預算。
d。決定是否同意批准條約。
e。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其他事項,或經實體相互同意分配給其的事項。
第五條總統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總統府應由三名成員組成:一名波斯尼亞人和一名克羅地亞人,每人直接從聯邦領土選出,以及一名塞族人從斯普斯卡共和國境內直接選出。
1.選舉和期限。
一種。院長會議的成員應根據議會通過的選舉法在每個實體中直接選舉產生(每個選民投票以填補院長會議的一個席位)。但是,第一次選舉應根據《總框架協議》附件3進行。總統職位的任何空缺應根據議會將通過的法律從有關實體填補。
b。第一次選舉產生的總統職位任期為兩年;隨後當選的成員任期為四年。成員有資格成功一次,其後有資格四年。
2.程序。
一種。院長會議應確定其自己的議事規則,其中應規定院長會議的所有會議的適當通知。
b。主席團成員應從其成員中任命一名主席。在第一任總統任期中,主席應是得票最多的成員。此後,由議會輪換決定主席的輪換方法,但須遵守第IV條第3款的規定。
C。院長會議應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所有院長會議決定(即與第三條第(一)款(a)項至(e)項有關的事項)。但是,在達成共識的一切努力均告失敗的情況下,兩名成員仍可通過此類決定,但須遵守下文(d)款。
d。持不同意見的主席團成員可宣布其主席決定對實體從其當選國領土上的切身利益造成破壞,但前提是他在其通過之日起三天內這樣做。如果該決定是會員從該領土發表的,則該決定應立即移交給斯普斯卡共和國國民議會;如果該聲明是由波斯尼亞會員提出的,則應向聯邦眾議院波斯尼亞代表提交;或向該機構的克羅地亞代表(如果聲明是由克羅地亞成員作出的)。如果聲明在轉診之日起10天內獲得該人三分之二的票數確認,則被質疑的主席決定將不生效。
3.權力。
院長應負責:
一種。實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外交政策。
b。任命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大使和其他國際代表,從聯邦領土選出的代表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C。在國際組織和歐洲組織和機構中代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並尋求加入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不是其成員的組織和機構的成員資格。
d。進行談判,譴責並經議會批准,批准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條約。
e。執行議會的決定。
F。根據部長會議的建議,向國會提出年度預算。
G。根據要求(但不少於每年)向議會報告總統職位的支出。
H。與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進行必要的協調。
一世。履行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其他職能,這些職能可能由國會分配給國會,也可能由實體同意。
4.部長理事會。
主席應提名部長會議主席,該主席應在眾議院批准後上任。主席應提名外交部長,外貿部長和其他適當的部長,經眾議院批准,應上任。
一種。主席和部長共同組成部長會議,負責在第三條第(1),(4)和(5)款所述領域執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政策和決定,並向議會大會(至少每年包括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支出)。
b。從聯邦領土任命的部長中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主席還應提名副部長(與副部長的組成人員不相同),經副眾議院批准後上任。
C。如果議會在任何時候進行不信任投票,部長會議均應辭職。
5.常設委員會。
一種。總統府的每一名成員均應憑藉該職務對武裝部隊擁有民事指揮權。任何實體均不得威脅或對另一實體使用武力,未經任何實體的任何武裝部隊未經其政府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總統府的同意,不得進入或停留在另一實體的領土內。黑塞哥維那。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所有武裝部隊應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基礎上一貫行動。
b。主席團成員應選舉軍事事務常設委員會,以協調武裝部隊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活動。主席團成員應為常務委員會成員。
第六條 立憲法院
1.組成。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憲法法院應有九名成員。
一種。聯邦眾議院選出四名成員,斯普斯卡共和國議會選出兩名成員。其餘三名成員應由歐洲人權法院院長與總統磋商後選出。
b。法官應為品德高尚的法學家。如此合格的任何合格選民均可擔任憲法法院的法官。歐洲人權法院院長選出的法官不得是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或任何鄰國的公民。
C。最初任命的法官的任期為五年,除非他們辭職或因其他法官的共識而辭職。最初任命的法官沒有資格連任。隨後任命的法官應任職至70歲,除非他們辭職或因其他法官的共識而被免職。
d。對於初次任命法官後五年以上的任命,議會可依法規定由歐洲人權法院院長選舉產生的三名法官的另一種method選方法。
2.程序。
一種。法院所有成員中的大多數應構成法定人數。
b。法院應由全體成員的多數通過其自己的法院規則。它應進行公開訴訟,並應發布其決定的理由,並應予以公佈。
3.管轄權。
憲法法院應維護本憲法。
一種。憲法法院應具有專屬管轄權,以決定根據本《憲法》在實體之間或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與實體之間或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機構之間發生的任何爭端,包括但不限於:
實體決定與鄰國建立特殊平行關係是否符合本《憲法》,包括有關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主權和領土完整的規定。
實體章程或法律的任何規定均與本章程一致。
爭端只能由總統府議員,部長會議主席,議會兩院任一院的主席或副主席,議會兩院四分之一的議員處理。 ,或以實體立法機關任一院的四分之一。
b。憲法法院對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任何其他法院的判決引起的本憲法下的問題也具有上訴管轄權。
C。憲法法院對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境內任何法院轉交的問題具有管轄權,該問題取決於其裁決所依據的法律是否與本憲法,《歐洲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及其《議定書》或《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法律;或關於與法院判決有關的國際公法一般規則的存在或範圍。
4.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布爾科地區。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擁有的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布爾奇科區由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機構共同擁有,屬於憲法規定的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的責任,應為地方自治政府最後,由布爾奇科地區實體間邊界爭端仲裁法庭的裁決確定了自己的機構,法律和法規以及權力和法規。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布爾奇科區與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機構之間以及實體之間的關係,可以由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議會制定的法律另行規定。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憲法法院具有管轄權,可根據本《憲法》以及實體與實體之間的仲裁庭的裁決,就與保護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布爾奇科區的既定地位和權力有關的任何爭議進行裁決。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布爾奇科區或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與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布爾奇科區之間。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布爾奇科區議會的多數代表可提出任何此類爭端,其中包括從各組成人民中選出的成員中的至少五分之一。
5.決定。
憲法法院的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七條 中央銀行
應當有一個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中央銀行,這是在整個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境內發行貨幣和執行貨幣政策的唯一權力。
1.中央銀行的職責將由議會決定。但是,在本《憲法》生效後的頭六年中,它可能不會通過創造貨幣來擴展信貸,在這方面作為貨幣發行局運作;此後,國會可授予該權力。
2.中央銀行第一屆理事會應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經與總統磋商後任命的一名理事和由總統任命的三名成員組成,其中兩名來自聯邦(一名波斯尼亞人,一名克羅地亞人,應分擔)一票)和斯普斯卡共和國的一票,均應任期六年。總督不得是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或任何鄰國的公民,可以在理事會上以打破平局的方式投票。
3.此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中央銀行理事會應由主席團任命的五人組成,任期六年。董事會應從其成員中任命一位理事,任期六年。
第八條 財政
1.議會應根據主席的提議,每年通過一項預算,其中包括履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職責以及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國際義務所需的支出。
2.如果未在適當時間內通過此類預算,則應臨時使用上一年的預算。
3.聯邦應提供預算所需收入的三分之二,斯普斯卡共和國應提供預算的三分之一,除非國會規定增加收入。
第九條 一般規定
1.任何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判刑的人,未受到法庭起訴但未遵守在法庭出庭的命令的任何人,不得作為候選人或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境內擔任任何任命,選舉或其他公職。
2.在任職者任職期間,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各機構任職的人員的薪酬可能不會減少。
3.被任命為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機構職位的官員通常應代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人民。
第十條修正案
1.修改程序。
可以通過議會的決定來修改本《憲法》,包括在眾議院出席表決的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
2.人權和基本自由。
對本《憲法》的任何修正均不得消除或減少本《憲法》第二條所指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改變本款。
第十一條。過渡安排
有關公職,法律和其他事項的過渡性安排,在本《憲法》附件二中作了規定。
第十二條。生效
1.本《憲法》在《總框架協議》簽署後生效,該《憲法》是對《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共和國憲法》的修改和替代的憲法法案。
2.在本《憲法》生效後三個月內,實體應修改其各自的憲法,以確保它們根據第三條第3款(b)項與本《憲法》保持一致。
附件一。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將適用的附加人權協定
1. 1948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2. 1949年《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第一至第四公約》及其1977年《日內瓦第一至第二議定書》
3. 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其1966年議定書
4. 1957年《已婚婦女國籍公約》
5. 1961年《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6.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7. 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1966年和1989年任擇議定書
8. 1966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
9. 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0.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11. 1987年《歐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12.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13. 1990年《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14. 1992年《歐洲區域或少數民族語言憲章》
15. 1994年《保護少數民族框架公約》
附件二。過渡安排
1.聯合臨時委員會。
一種。締約雙方據此設立了一個聯合臨時委員會,其任務是討論與執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憲法》和《總框架協定》及其附件有關的實際問題,並提出建議和提議。
b。聯合臨時委員會應由聯邦四人,斯普斯卡共和國三人和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一名代表組成。
C。委員會會議應由高級代表或其指定人主持。
2.法律的延續。
《憲法》生效時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境內有效的所有法律,法規和司法程序規則應在不違反《憲法》的範圍內保持有效,除非由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主管政府機構另行決定。 。
3.司法和行政程序。
《憲法》生效後,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境內運作的法院或行政機構的所有訴訟,應根據管轄此類法院或機構職權的任何法律繼續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境內的其他法院或機構進行或移交給其他法院或機構。
4.辦公室。
在被適用的協議或法律所取代之前,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的政府機關,機構和其他機構將根據適用的法律運作。
5.處理。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共和國在1992年1月1日至本《憲法》生效之間批准的任何條約,應在其任職之日起15天內向總統府透露;任何未披露的此類條約應予以譴責。在首次召集國會之後的六個月內,應總統職位要求,國會應考慮是否退出其他此類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