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哈馬憲法

2006年巴哈馬聯邦憲法
鑑於四百八十一年前,這個群島家族的重新發現,岩石和礁礁預示著新世界的重生。
並且鑑於這個島嶼家庭的人民認識到,維護民族自由將受到國家對自律,工業,忠誠,團結以及對基督教價值觀和法治的持續尊重的承諾。
現在,您便知道:
我們作為這個島嶼家族的繼承者和繼承者,認識到上帝的至高無上,並相信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因此在索萊納求助於建立基於精神價值觀和宗教信仰的自由民主主權國家其中任何男人,女人或兒童都不得成為任何人的奴隸或奴役者,也不會因剝奪其勞動而被剝奪奴役,或因剝奪而使生活受挫的奴隸或奴役者,並且在此根據這些條款提供在巴哈馬聯邦上帝統治下的不可分割的團結與創造。
第一章憲法
1.國家。
巴哈馬聯邦為主權民主國家。
2.憲法是最高法律。
本《憲法》是巴哈馬聯邦的最高法律,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應以本《憲法》為準,在不一致之處,應以其他法律為準。虛空。
第二章公民身份
3. 1973年7月10日成為公民的人。
(1)每位在原巴哈馬群島殖民地出生的人,於1973年7月9日成為聯合王國公民,而殖民地應於1973年7月10日成為巴哈馬公民。
(2)在1973年7月9日前在巴哈馬群島前殖民地以外出生的每個人都是聯合王國的公民,如果他的父親成年或將要去世,則該殖民地應成為聯合王國的公民。巴哈馬依照前款規定,於1973年7月10日成為巴哈馬公民。
(3)在1973年7月9日為英國公民的每個人,以及根據其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在巴哈馬群島的前殖民地進行註冊而根據該法案成為該公民的殖民地,應成為1973年7月10日為巴哈馬公民:
但本款不適用於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任何公民—
(a)於1972年12月31日通常不在該殖民地居住;要么
(b)於1973年1月1日或之後在該殖民地註冊的人;要么
(c)於1973年7月9日擁有其他國家的國籍或國籍。
4. 1974年7月9日成為公民的人。
1973年7月9日的每個人都是英國和殖民地公民-
(a)因其在該法案生效之前已在巴哈馬群島的前殖民地歸化而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此類公民;要么
(b)因根據該法已在巴哈馬群島前殖民地歸化而成為該公民,
應於1974年7月9日成為巴哈馬公民,除非在該日期之前,他已按照規定的方式宣布他不希望成為巴哈馬公民:
但本條不適用於於1973年7月9日擁有某個其他國家的國籍或國籍的英國和殖民地公民。
5.有權登記為公民的人。
(1)在1973年7月9日已與某人結婚的任何婦女—
(a)憑藉本《憲法》第3條成為巴哈馬公民;要么
(b)在1973年7月10日之前去世的人,但因他的去世而憑藉該條成為巴哈馬的公民,
在提出申請並宣誓效忠或以規定的方式聲明後,應有權註冊為巴哈馬公民:
但根據本款規定的成為巴哈馬公民的權利應受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利益所規定的例外或限制。
(2)在1973年7月9日根據《移民法19672》擁有巴哈馬身份並通常居住在巴哈馬群島的任何人,應在1974年7月10日之前提出申請,有權登記為公民巴哈馬群島。
(3)儘管本條第(2)款有任何規定,但已滿18歲的婦女或已婚或已婚的婦女,如果是除巴哈馬有權根據該款的規定註冊為巴哈馬公民,除非他放棄其在該另一國的公民身份,宣誓效忠並作出並登記以下規定的聲明:
規定如果某人不能根據該國法律放棄其在另一國的公民身份,則可以代為作出規定的關於該公民身份的聲明。
(4)根據本條第(2)款提出的任何註冊申請,均應遵守為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的利益而規定的例外或資格。
(5)在1973年7月9日與或已與根據本條第(2)款通過登記成為巴哈馬公民的人結婚的任何婦女,應在提出申請並宣誓效忠後有權享有或規定的聲明,以註冊為巴哈馬公民:
但根據本款規定的成為巴哈馬公民的權利應受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利益所規定的例外或限制。
(6)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註冊申請,均應以就該申請規定的方式提出:
但不得由未滿十八歲且並非已婚或已婚的婦女提出申請,但應由該人的父母或監護人代表該人提出申請。
6. 1973年7月9日以後在巴哈馬出生的人。
如果1973年7月9日以後在巴哈馬出生的每個人的父母一方均為巴哈馬公民,則該人應於出生之日成為巴哈馬公民。
7. 1973年7月9日以後在巴哈馬出生的非公民父母身份的人。
(1)在1973年7月9日之後出生在巴哈馬的人,其父母都不是巴哈馬公民,則在其年滿18歲時或在其後的12個月內以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時,無權享有,要註冊為巴哈馬公民:
但前提是他是巴哈馬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公民,除非他放棄其在該另一國的公民身份,宣誓效忠並作出並登記,否則無權根據本條註冊為巴哈馬的公民。規定他對居住意圖的聲明。
(2)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註冊申請,均應遵守為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的利益而規定的例外或資格。
8. 1973年7月9日以後在巴哈馬以外出生的人。
1973年7月9日以後在巴哈馬以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親是巴哈馬公民,則應在其出生之日成為巴哈馬公民。但並非憑藉本條或本條第3款第2款憲法。
9. 1973年7月9日以後在巴哈馬以外出生的人的進一步規定。
(1)儘管本《憲法》第8條有任何規定,但在1973年7月9日之後在巴哈馬以外合法出生的人,其母親是巴哈馬的公民,應在其年滿18歲且未滿18歲之前提出申請。以規定的方式年滿21歲,可以註冊為巴哈馬公民:
但前提是他是巴哈馬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公民,除非他放棄其在該另一國的公民身份,宣誓效忠並作出並登記,否則無權根據本條註冊為巴哈馬的公民。規定他對居住意圖的聲明。
(2)凡某人不能根據該國法律放棄其在另一國家的公民身份,可代為就該公民身份作出聲明。
(3)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註冊申請,均應遵守為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的利益而規定的例外或資格。
10.與巴哈馬公民結婚。
在1973年7月9日之後與巴哈馬公民或成為巴哈馬公民的人結婚的任何婦女,只要仍然結婚,應按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並宣誓效忠或可能規定要註冊為巴哈馬公民的聲明:
但根據本條規定的成為巴哈馬公民的權利應受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利益所規定的例外或限制。
11.剝奪公民​​權。
(1)如果總督信納巴哈馬的任何公民在1973年7月9日之後的任何時候通過登記,歸化或其他自願和正式行為(婚姻除外)獲得了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身份,則總督-將軍可藉命令剝奪該人的公民身份。
(2)如果總督信納巴哈馬的任何公民在1973年7月9日之後的任何時候自願在任何其他國家/地區行使其在該國法律下可享有的任何權利,則該權利僅是該國法律賦予的權利公民,總督可以命令剝奪該人的公民身份。
12.放棄國籍。
年滿二十一歲的巴哈馬公民,並且-
(a)也是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或國民;要么
(b)打算成為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或國民,
有權以規定的方式發表和登記聲明,放棄其巴哈馬國籍:
前提是-
(a)如某人在其聲明或放棄登記之日並非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或國民,則在其自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成為該公民或國民的人,該巴哈馬公民應是並且應被視為仍然是巴哈馬公民,儘管已作出放棄聲明並進行了登記;和
(b)在巴哈馬進行任何戰爭的任何時期內,任何人有權放棄其在巴哈馬的公民身份的權利,均應遵守為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的利益而規定的例外或資格。
13.議會的權力。
議會可作出規定-
(a)根據本章規定由未成為巴哈馬公民的人取得巴哈馬公民身份;
(b)除本《憲法》第3條第(1)或(2)款或第6或8條之外,剝奪其巴哈馬國籍的人;要么
(c)獲得已獲得巴哈馬國籍並希望獲得該證明的人的巴哈馬國籍證明。
14.解釋。
(1)在本章中,凡提及非婚生的人,除非是在1973年7月10日之前合法的人,否則應解釋為該人的母親。
(2)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的政府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或在未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已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3)在本章中,凡提述某人在其出生時父親的身分,就該人在父親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須解釋為對該人身分的提述。父親去世時父親的身分;凡死亡發生在1973年7月10日之前,而出生則發生在1973年7月9日之後,則父親如果在1973年7月10日去世,本應具有的國籍被視為其去世時的國籍。
第三章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15.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巴哈馬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無論其種族,出身地,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如何,都享有權利,但必須受到尊重下列各項與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公共利益,即:
(a)人的生命,自由,人身安全和法律保護;
(b)良心,言論自由,集會和結社自由;和
(c)保護其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私密性,以及免於無償剝奪財產,
為了保護上述權利和自由,本章的後續規定應有效,但要受這些規定中所包含的那種保護的限制,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確保通過以下方式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任何人均不得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16.保護生命權。
(1)任何人除非被裁定犯有刑事罪行的法院判決執行,否則不得故意剝奪其生命。
(2)如果某人因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使用合理合理的武力而死亡,則不得認為該人違反本條被剝奪了生命。正當理由-
(a)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捍衛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17.保護免受不人道待遇。
(1)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2)任何法律中所包含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允許對在巴哈馬群島境內合法的任何處罰行為進行描述1973年7月10日之前。
18.免受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不包括-
(a)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紀律部隊成員根據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軍事或空軍的人而言,則要求該勞動的任何勞動根據法律規定代替此類服務;
(c)任何人在合法被拘留期間所需的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但從衛生角度考慮或為維持其被拘留的地方是合理地必要的;要么
(d)在公共緊急時期(即本《憲法》第29條適用的時期)內或在任何其他緊急事件或災難威脅社區生命或福祉的情況下所需的任何勞動,在此期間出現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下,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導致的這種情況下,為解決該情況,在合理的程度上需要這種勞動力。
19.保護免受任意逮捕或拘留。
(1)在下列任何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被法律剝奪自由,
(a)執行針對他已被定罪的刑事犯罪或由於其不適合提出刑事指控而在法院針對巴哈馬或其他國家設立的判決或命令因con視該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而執行法院命令;
(b)執行為確保法律所施加的任何義務得到履行而作出的法院命令;
(c)為執行法院命令而將他帶到法院;
(d)有合理理由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刑事罪行;
(e)就其教育或福利目的而言,未滿十八歲的人;
(f)為防止傳染性或傳染性疾病的傳播,或為防止(或合理地懷疑)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的人他的照顧或待遇或對社區的保護;
(g)為防止該人非法進入巴哈馬,或為將該人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從該巴哈馬驅逐或進行與此有關的訴訟;在不損害前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律可以就本項的目的規定,非巴哈馬公民的人可以在執行死刑的必要範圍內被剝奪自由。一項合法命令,要求該人留在巴哈馬群島內的特定區域內或禁止其進入該區域內。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盡快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並應自付費用允許其保留和指示而無需支付費用。拖延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人並與他進行私人通訊;對於未滿十八歲的人,也應給予他與父母或監護人進行交流的合理機會。
(3)在本條第(1)(c)或(d)項所述情況下被逮捕或拘留且未獲釋放的任何人,應無故拖延送交法院;如果在上述第(1)款(d)項所述的情況下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未在合理時間內受到審判,則他應(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任何進一步訴訟中)予以釋放無條件地或在合理的條件下,尤其包括為確保他在較晚的日期出庭或進行初審的訴訟而合理地必要的條件。
(4)任何人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或拘留,均有權從該其他人獲得賠償。
(5)凡憑藉本憲法第二十九條所指的法律被拘留的人,應適用以下規定:
(a)他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自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五天,以其所能理解的語言,以書面形式陳述他被拘留的理由;
(b)在拘留開始後不超過十四天,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他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批准拘留的法律規定;
(c)他可不時要求根據本款(d)項對他的案件進行複審,但是,如果他提出了這樣的請求,則在提出該請求之日起三個月之內不得再提出任何後續請求。先前的要求;
(d)凡根據本款(c)項提出要求的,該案件應在提出請求後的一個月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由首席大法官主持,或由他任命的另一位最高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法官或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組成;
(e)應向他提供合理的便利,以自費諮詢和指示由其自行選擇的法定代表人,並應允許他和任何該法定代表人為指定的法庭作出書面或口頭陳述或兩者兼而有之。對他的案子的審查。
(6)仲裁庭根據本條第(5)款對任何被拘留者的情況進行審查後,可以就繼續將其拘留的必要性或適當性提出建議,命令其下達的當局,但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當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7)當任何人根據本《憲法》第二十九條提及的法律被拘留時,總理或其授權的部長應在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三十天,其後不得超過三十天。在上次報告提出後的三十天內,向每個眾議院報告,說明上述拘留人數以及下令拘留的當局未按照指定法庭的建議行事的案件數量根據本條第(5)款:
但為計算本款的目的,任何三十天的時間都不得考慮到議會被迫解散或解散的任何時間。
20.保障法律保護的規定。
(1)如果任何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撤銷指控,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a)在其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罪的;
(b)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詳細地詳細告知被指控的犯罪的性質;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應允許自己親自在法院面前為自己辯護,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自費出庭辯護,而該費用是由或依據《美國巴哈馬;
(e)須獲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檢控控方所召喚的證人,以及在相同條件下獲得出席並進行證人的見證以代表他作證如起訴人要求的證人;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時所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人員的協助;和
(g)在最高法院被告知時,有權由陪審團審判,
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否則不得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除非他在法庭上作出自己的行為以致無法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並且法院已下令將其驅逐並進行審判。他的缺席。
(3)當某人因任何刑事罪行而受審時,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的支付下,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給予賠償。在判決後的合理時間內,由法院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供被告使用。
(4)任何人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不構成犯罪,而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對於任何犯罪或不作為,不處以刑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犯罪發生時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最高刑罰更為嚴厲。
(5)任何人表明其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或無罪開釋,則不得再次因該罪行或可能因審理而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除在定罪或無罪的上訴或複審程序中根據上級法院的命令外,均屬犯罪。
(6)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因犯罪而被赦免,則不得對其進行刑事審判。
(7)任何因刑事罪行被審判的人均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8)法律為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而由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審判機構,應由法律設立,並且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該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9)在任何法院為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而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包括宣布法院的裁決,均應公開進行。
(10)本條第(9)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將訴訟的當事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而該法院的範圍是:
(a)有權獲得法律授權,並且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的情況下,在中間訴訟中或出於公共道德的利益而未滿十八歲的人的福利時,可考慮這樣做或認為是必要或適當的或在訴訟中保護有關人員的私生活;
(b)為了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可能被法律授權或要求這樣做;要么
(c)可以由1973年7月10日之前存在的法院規則和慣例或隨後作出的任何法律授權或要求這樣做,只要其作出的準備實質上與任何該等規則所包含的規定具有相同的效力。
(11)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a)本條第(2)(a)項,只要有關法律強加給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任何人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
(b)本條第(2)(e)項規定了有關法律規定了必須由公funds支付代表被告人作證的證人的費用時必須滿足的條件;
(c)本條第(5)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就該犯罪行為審判紀律部隊成員,即使該成員受到紀律法的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但是,任何法院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法院在判處其任何刑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刑罰。
21.保護家庭和其他財產的隱私。
(1)除未經他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在其處所內搜查其財產,財產或其他人進入。
(2)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抵觸—
(a)合理地要求-
(i)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鄉規劃,礦產資源開發或任何其他財產的開發或利用,以促進公眾的利益為目的效益; 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b)使巴哈馬政府的官員或代理人,地方政府當局或依法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住所,以便為該目的檢查該處所或其中的任何物品為與在該處所合法地屬於該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稅,稅率或應繳稅款或為進行與該財產有關的工作而繳納的稅款;要么
(c)授權以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為目的,以法院的命令搜查任何人或財產,或以該命令進入任何處所,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22.保護良心自由。
(1)除非獲得他人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良心自由,就本條而言,該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和自由,不論是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居住,以及在公共場合和私人場合,都可以表現和傳播他的宗教信仰或信仰,包括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
(2)除非得到他的同意(或者,如果他是未滿十八歲的人,必須得到其監護人的同意),否則任何上學地點的人均不得接受宗教教育或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慶典,如果該指示,儀式或慶典與他自己的宗教無關。
(3)在該宗教團體或宗派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無論該宗教團體或宗派是否接受任何政府的任何教育,均不得阻止或阻礙該宗教團體或宗派為該宗教團體提供宗教指導。補貼,贈款或其他形式的財政援助,旨在全部或部分支付此類教育課程的費用。
(4)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宣誓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誓言,或被強迫以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宣誓。
(5)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需要的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權限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不符或違反本條—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b)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而不受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未經請求的干涉的權利,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23.保護言論自由。
(1)除徵得其同意外,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其言論自由的妨礙,就本條而言,該自由包括持有見解,接受和傳播思想和信息而不受干擾的自由,以及自由。從乾擾他的信件。
(2)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抵觸—
(a)合理地要求-
(i)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名譽和自由,防止洩露機密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範電話,電報,郵政,無線廣播,電視,公眾展覽或公共娛樂活動;要么
(b)對在王室就職的人或紀律部隊成員施加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24.保護集會和結社自由。
(1)除非徵得其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其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他的自由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特別是組成或屬於政黨的權利。 ,或為了保護他的利益而成立或屬於工會或其他協會。
(2)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抵觸—
(a)合理地要求-
(i)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要么
(b)對在王室就職的人或紀律部隊成員施加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25.保護行動自由。
(1)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其行動自由,並且就本條而言,所述自由是指在整個巴哈馬境內自由移動的權利,即在巴哈馬境內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 ,進入巴哈馬的權利,離開巴哈馬的權利以及免於被驅逐出巴哈馬的權利。
(2)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抵觸—
(a)合理地要求-
(i)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鄉規劃或預防動植物疾病的利益;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並且除該規定或在適當情況下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b)將某人從巴哈馬移送至巴哈馬以外的地方,以刑事犯罪或因其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而在其他國家被監禁;
(c)對公職人員或紀律部隊人員在巴哈馬境內的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以適當履行其職責;要么
(d)對非巴哈馬公民的任何人在巴哈馬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該人的驅逐或驅逐;要么
(e)對任何人出於公共利益離開巴哈馬的權利施加限制,或確保遵守巴哈馬政府的任何國際義務,這些義務已提交議會。
(3)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任何人的行動自由的限制,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違反。
(4)就本條第(2)款(c)項而言,該段中的“法律”包括關於一般公職人員或巴哈馬政府發布的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行為的書面指示。
26.保護免受基於種族等的歧視。
(1)在不違反本條第(4),(5)和(9)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律都不得做出任何歧視性的規定,或具有歧視性的規定。
(2)在不違反本條第(6),(9)和(10)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憑藉任何成文法或履行職能而受到歧視。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機構的總部。
(3)在本條中,“歧視性”一詞是指根據種族,血統,政治觀點,膚色或信條,對全部或全部歸因於他們各自描述的不同人給予不同待遇,而其中一種描述的人則遭受殘疾或其他這樣描述的人所沒有受到的限制,或者沒有給予其他這樣描述的人所沒有的特權或好處。
(4)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作出以下規定:
(a)挪用巴哈馬的收入或其他資金或徵稅(包括為發放許可證而收取的費用);要么
(b)關於不是巴哈馬公民的人進入巴哈馬或在巴哈馬內工作,被排除或在其內從事任何業務,職業,活動或居住的行為;要么
(c)關於因死亡或其他私法事項而收養,結婚,離婚,埋葬,財產轉移;要么
(d)根據本公約第(3)款的性質和特殊情況,可以對具有本條第(3)款所述任何描述的人進行任何殘障或限制,或給予他們任何特權或好處在民主社會中有合理理由的人或任何其他此類描述的人;要么
(e)授權授予許可證或證書,以允許進行彩票,保留賭場或以任何形式進行賭博,但須加諸施加於巴哈馬殘疾公民的條件或不受其他人約束的限制。
(5)任何法律所載內容均不得在與標准或資格有關的規定範圍內(非標準)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或與種族,血統,政治見解,膚色或信條特別相關的資格),以便有資格擔任公職人員或紀律部隊成員,或有資格為地方政府當局或法人團體服務為公共目的依法設立。
(6)本條第(2)款不適用於由本條第(4)或(5)款提及的任何法律規定明示或以必要暗示授權進行的任何事情。
(7)在不違反本條第(4)(e)款和第(9)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因進入以下任何地方而受到歧視通路,即商店,旅館,飯店,食堂,持牌處所,娛樂場所或度假勝地。
(8)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均不得受到歧視性待遇,
(a)就向公眾出售或出租的任何永久業權或租賃遺產的承運或租賃的任何運輸,租賃或協議,或考慮或考慮作為其擔保或抵押;
(b)就任何運輸工具或租賃或協議中的任何契約或規定而言,或考慮到或考慮到該運輸工具或租賃以歧視性條款加以限制的任何抵押或所有權的轉讓,所有權,使用或占用已向公眾出售或出租的產品。
(9)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作出了規定,使人具有第(3)款所述的任何此類描述)可能會受到本《憲法》第21、22、23、24和25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這是第21(2)(a),22( 5),23(2),24(2)或25(2)(a)或(e)(視情況而定)。
(10)本條第(2)款的規定,不影響與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提起,進行或中止民事或刑事訴訟的任何酌處權。
27.保護免受剝奪財產。
(1)除具有下列條件的情況外,不得強制佔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不得強制獲取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所有權: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鄉規劃或發展或利用任何財產以促進公共利益的目的,必須佔有或取得財產或社區的經濟狀況;和
(b)為此,有必要提供合理的理由,說明可能引起與財產有關或對該財產擁有權益的任何人造成困境的情況;和
(c)法律是根據適用於佔有或獲取的法律作出的-
(i)在這種情況下及時作出適當的賠償;和
(ii)向在財產中擁有權益或在財產中擁有權益的任何人,確保直接或應任何其他當局的上訴進入最高法院的權利,以確定其利益或權利,即取得該財產的合法性擁有或取得財產,權益或權利,以及他有權獲得的任何補償的金額,以及為了迅速獲得該補償的目的;和
(d)最高法院中與該索償有關的訴訟的任何一方,在法律上給予與該法院作為原管轄法院的民事訴訟各方通常享有的相同的上訴權。
(2)本條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實施,只要該法律規定取得或占有財產-
(a)滿足任何稅率,稅率或應繳稅款;
(b)無論是在民事訴訟中還是在根據巴哈馬法律被定罪後,以違反法律的處罰方式;
(c)作為租賃,租賃,抵押,費用,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d)企圖違反有關法律將有關財產從巴哈馬移出或移入巴哈馬;
(e)為任何法律目的而抽取樣本;
(f)財物是由動物組成,一經發現其擅闖或迷路;
(g)在執行判決或法院命令時;
(h)由於其處於殘破或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
(i)因任何法律而作出規定,以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在不損害前述詞語的一般性的情況下)確認此類所有權,或撤銷不利要求,或就處方或時效作出規定行動
(j)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研訊或就土地而言在其上進行的目的是必要的時長—
(i)填海,排水,水土保持或其他自然資源的保護工作;要么
(ii)要求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人進行農業開發或改良,並且在沒有合理和合法藉口的情況下拒絕或未能進行土地開發;要么
(k)在有關法律為以下方面的歸屬或取得,佔有或獲得或管理規定的範圍內:
(i)敵方財產;
(ii)死者,精神不健全的人或未滿二十一歲的人的財產,目的是為了管理該財產,以使享有死者權益的人受益;
(iii)被裁定破產的人或已從公司名冊中刪除的已破產公司的財產,或清算中的法人團體的財產,目的是為了管理該破產人或法人團體的債權人, (在此前提下)為了其他有權享有該財產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要么
(iv)屬於信託的財產,目的是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為受託人的人,或者由法院,或者根據法院的命令,為使信託生效而歸屬。
(3)在有關法律為任何農產品的有序銷售,生產或增長或提取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魚,魚產品,礦產或水,或為市場準備或為其製造的任何物品或東西,或為維護他人利益或保護租戶,被許可人或其他享有權利的人而合理限制使用任何財產的物品或物品或在此類財產上。
(4)在有關法律為公共利益而強制性佔有任何財產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根據其權限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或為了公共利益而強制性地取得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所有權,如果該財產,權益或權利是由依法直接成立用於公共目的的法人團體持有,除議會提供的款項外,沒有投資任何款項或為巴哈馬群島前殖民地建立的任何立法機關。
28.基本權利的執行。
(1)如果任何人聲稱與本人有關的本《憲法》第16至27條(含)中的任何規定已經,正在或很可能被違反,則在不損害針對該人的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在合法情況下,該人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請補救。
(2)最高法院應具有原始管轄權-
(a)聆聽並確定任何人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和
(b)確定根據本條第(3)款轉介給任何人的問題,
並可為了強制執行或確保執行上述第16至27條(含)條款中的任何規定而對有關人員進行保護的命令,發出令狀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有權:
但前提是,如果最高法院信納有關個人已經或已經根據其他任何法律獲得了足夠的補救手段,則其不得行使本款所述的權力。
(3)在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以外的為巴哈馬成立的任何法院的任何程序中,如果出現任何違反上述第16至27條(含)的規定的問題,提出問題的法院應將該問題提交最高法院。
(4)任何法律均不得就最高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決定所提起的上訴權,規定比對最高法院的一般決定所賦予的上訴權更為不利的條文。該法院的民事訴訟當事方為原管轄法院。
(5)國會可製定法律,將可能必要或可取的附加或補充權力授予最高法院,以使法院能夠更有效地行使本條第(2)款賦予的管轄權,並可關於在行使該管轄權時法院的慣例和程序的規定。
29.戰爭或緊急時刻的規定。
(1)本條適用於下列情況下的任何時期—
(a)巴哈馬處於戰爭中;要么
(b)總督已頒布並在憲報上發布的公告(在本節中稱為“緊急情況聲明”)宣布本條目的是存在公共緊急狀態。
(2)任何法律所包含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第19條,第20條(第4款除外)的任何規定或第21至26條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抵觸( (包括首尾兩部分在內)的範圍,只要有關法律就本條適用的任何時期作出規定,或授權在任何該時期內做任何事情,在任何情況下或在為了處理這種情況的那個時期。
(3)凡已宣布緊急狀態,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副本送交國會兩院,並且如果出於任何原因,不應在五天內召開會議,則由總督宣布在憲報上公佈,召集他們在五天內見面,因此他們應見面並坐在公告指定的日期,並應繼續就座並採取行動,就好像他們休會或被迫到了那天:
規定如果宣布解散是在議會解散到下一次大選之間,
(a)除非總督信納在宣布緊急狀態之日起七日之內舉行選舉是切實可行的,否則上述召集的眾議院應為本憲法第66條所指的眾議院;和
(b)如果總督對此感到滿意,則他(而不是在宣告宣布之日起五天內召集所指的眾議院)召集新議會的眾議院,以便在舉行會議後儘快舉行會議。那次選舉。
(4)除非總督較早撤銷,否則緊急公告應自作出之日起十四天或更長的期限屆滿後停止生效。根據本條第(5)款提供,但不影響在該期限結束之時或之前再次宣布緊急狀態。
(5)如果在緊急宣布生效的任何時候(包括根據本款規定生效的任何時候),每個國會眾議院都通過了一項決議,以批准其繼續有效。從本應終止之日起不超過六個月的期限內,該公告如不早被撤銷,則應繼續有效。
30.保存現有法律。
(1)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下,任何成文法中所包含的內容或在任何成文法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憲法》第16至27條(含)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悖。有關法律的範圍-
(a)是在1973年7月10日之前製定或製定的法律(在本條中稱為“現有法律”),自該日起一直一直是巴哈馬法律的一部分;
(b)廢除並重新制定現行法律而無須修改;要么
(c)修改現有法律,並因此不以以前與以往不相抵觸的方式或在某種程度上使該法律與上述第16至27條(含)的任何規定相抵觸。
(2)在本條第(1)(c)項中,提及修改現行法律的內容包括廢除該法律並以修改或替代其作出其他規定重新頒布該法律的內容;在本條第(1)款中,“成文法”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文書,在本款中,上述第(1)款應提及對廢止和重新制定現有法律的解釋。
(3)本條不適用於1973年7月9日後根據本條第(1)款提及的任何此類法律的授權而製定的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規或其他文書,或實施的任何行政行為。
31.解釋。
(1)在本章中—
就任何要求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同源表達應作相應解釋;
“法院”是指除紀律法所設立的法院以外在巴哈馬俱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包括英國Pri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或因此而被根據本《憲法》第105條製定的任何法律所取代的法院,以及-
(a)在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6條和第(3)款第(2),(3),(5),(8),(9)和(10)款中就違反紀律法的罪行而言,本《憲法》第28條包括根據該法設立的法院;和
(b)在本《憲法》第18條,第19條和第28條第(3)款中,就違反紀律法的罪行而言,包括有權對該罪行行使管轄權的任何個人或當局;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a)海軍,軍事或空軍;
(b)巴哈馬警察部隊;
(c)巴哈馬監獄管理局;要么
(d)就本章而言,《國會法》規定為紀律部隊的任何其他部隊或服務;
“法定代表人”是指有權在巴哈馬擔任最高法院大律師和律師的人;
與紀律部隊有關的“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紀律所規定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本《憲法》第16條,第19條,第25條和第27條中提到的任何刑事犯罪,都應解釋為包括違反紀律法的犯罪,而本條第(2)至(7)款(包括)中的任何此類提及對於由紀律法或由紀律法組成的法院進行的訴訟,本《憲法》第20條應以同樣的方式解釋。
(3)對於根據除巴哈馬群島以外的任何國家/地區的法律而成立並依法存在於巴哈馬群島的紀律部隊成員而言,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該紀律法的規定不得從事的任何行為被裁定為與本章的任何規定不符或相抵觸。
第四章總督
32.設立總督辦公室。
巴哈馬總督將由Her下任命,並在during下任職期間任職,並擔任Her下在巴哈馬的代表。
33.代理總督。
(1)每當總督職位空缺或該職位的持有人不在巴哈馬,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時,應執行以下職責—
(a)當時由Ma下指定的,在巴哈馬境內並能夠履行這些職能的任何人;要么
(b)在巴哈馬沒有任何人被首席大法官職位持有人如此指定並能夠履行這些職能的任何時候;要么
(c)在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巴哈馬總統缺席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這些職能的情況下,在本款(b)項所述的任何時候,參議院。
(2)總督職位的持有人或根據本條第(1)(a)項或由本條第(1)(b)項指定的任何人,就本條而言,不得是根據本《憲法》第34條,在任何時候仍然任命副代表的情況下,巴哈馬被視為缺席巴哈馬或無法履行總督的職務。
34.副總督。
(1)每當總督-
(a)他有理由認為巴哈馬有一段時間缺席的時間很短;要么
(b)患有他有理由相信會持續較短時間的疾病,
他可以根據總理的建議,以加蓋公章的文書行事,在巴哈馬缺席或生病期間任命任何人為他的副手,並以其身份代行其職能。該文書中可能指定的總督辦公室。
(2)總督的權力和權限不得因根據本條任命的代理人而受到縮短,變更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影響,並且在行使總督的職能時可以行使代理人應根據其本人的故意判斷或與任何人或當局協商後,應遵守並遵守總督以類似方式對他發給他的任何指示:
但在任何法院均不得詢問代表是否遵守或遵守任何此類指示的問題。
(3)根據本條被任命為代理人的人,應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期限內擔任該任命,總督可根據以下規定隨時撤銷其任命:總理的建議。
35.總督的私人工作人員。
(1)國會可規定組成總督私人工作人員的辦公室,應支付給工作人員的薪金和津貼以及應針對支出支付的其他款項隸屬於總督辦公室。
(2)現將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薪金或其他款項從合併基金中扣除,並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3)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有權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間任命辦公室,以構成總督的個人工作人員特此賦予總督根據其本人的審慎判斷行事的權力,並對其任職或擔任此類職務的人進行紀律控制。
(4)總督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可以任命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辦公室,從公共服務委員會提交的名單中選出,但是-
(a)本條第(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如此任命的官員,以尊重他對總督的私人工作人員的服務,而不是尊重其作為公職人員的服務;
(b)如此任命的官員在繼續擔任總督的私人工作期間不得擔任任何公職的職能;和
(c)如此任命的軍官,在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下,可隨時由總督任命來承擔或恢復公職的職能,並隨即撤離其在公職人員的職位。總督,但總督可以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拒絕釋放該任命的官員。
(5)就第八章而言,應將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構成總督私人工作人員的所有辦公室視為公職。
36.公章。
總督應保存並使用公共印章密封所有應通過公共印章的東西。
37.總督宣誓。
被任命為總督職位或根據本《憲法》第33條承擔該職位職責的人,在擔任該職位之前,應宣誓效忠效忠宣誓,並宣誓履行其職責。以巴哈馬現行法律規定的形式,在總督府任職,宣誓由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指定的其他最高法院大法官管理。
第五章議會
第一部分議會組成
38.設立議會。
巴哈馬議會將由of下,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
第二部分參議院
39.參議院的組成。
(1)參議院應由十六名委員(在本憲法中稱為“參議員”)組成,由總督根據本章規定在公章上以文書的方式任命。
(2)九名參議員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3)總督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任命四名參議員。
(4)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三名參議員。
(5)每當任何人出於解散國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退出參議員的職位時,總督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任命一個人填補本條所規定的空缺。任命了一位空缺的人。
40.任命某些參議員的目的。
在行使本《憲法》第39條第(4)款賦予他的職能時,總理的目的應是確保參議院的政治平衡反映當時的國會大廈的政治平衡。
41.被任命為參議員的資格。
在不違反本《憲法》第4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他是巴哈馬公民,且年滿30歲或以下,則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而沒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並通常在被任命之日起通常在巴哈馬居住不少於一年。
42.取消參議員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參議員,而─
(a)是巴哈馬以外國家的公民,已自願成為該公民;
(b)憑藉自己的作為而受到效忠,服從或遵守外國大國或國家的任何承認;
(c)根據本條第(2)款制定的在巴哈馬生效的任何法律,均無資格獲得參議院議員資格;
(d)是眾議院議員;
(e)已根據巴哈馬現行法律被裁定或宣布破產,但尚未解除;
(f)根據巴哈馬現行法律被證明為精神錯亂或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的人;
(g)被巴哈馬法院判處他死刑,或正在該法院判處他十二個月以上監禁(由任何名稱稱呼)或由主管當局代替其他判刑由該法院強加給他,或處以此類監禁,並已中止執行;
(h)因其在巴哈馬群島因與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罪,因此根據巴哈馬現行法律被取消議員資格;要么
(i)對任何政府合同均感興趣,並且未向總督披露該合同的性質及其利益。
(2)國會可依法規定,除有其中所規定的例外與限制(如有的話)外,任何人均應因以下原因而喪失參議院議員的資格:
(a)他在該法律所指定的任何職務或任命中(單獨或通過提及職務或任命的類別)擔任或行事;
(b)他屬於巴哈馬的任何武裝部隊,或者屬於此類部隊中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人;要么
(c)他屬於巴哈馬的任何警察部隊,或屬於任何此類部隊中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人。
(3)就本條第(1)(g)款而言—
(a)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替代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43.參議員任期。
(1)參議員的座位應空缺—
(a)在議會被任命後下一次解散時;
(b)如果他親筆致辭辭職給參議院總統,或者,如果總統職位空缺或總統不在巴哈馬,則退給副總統;
(c)經他同意,如果他被提名為眾議院選舉候選人;
(d)如果參議院就職時他在巴哈馬缺席超過四十天,但沒有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總統許可;
(e)他不再是巴哈馬的公民;
(f)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參議員,將由於(a),(b)項而被取消資格。 ,本《憲法》第42(1)條或依據本《憲法》第42(2)條製定的任何法律的(c),(e),(f),(g)或(h);
(g)如果是根據總理的建議或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而任命的參議員,或根據與總理的諮詢後總理的建議任命的參議員如果是總督,則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或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或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用加蓋公章的文書宣布該參議員的座位為空;要么
(h)如果他對任何政府合同感興趣:
前提是-
(i)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參議院認為這樣做是合理的,則參議院可以豁免任何參議員根據本項的規定騰出其席位;如果該參議員對上述合同或在變得如此感興趣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參議院披露該合同的性質及其在其中的權益;
(ii)如果根據本《憲法》第45條製定的法律進行了訴訟,以確定參議員是否已根據本項的規定撤離其席位,則法院應宣布他不撤回其參議院的席位。使法院感到滿意的是,他以合理的方式行事,不知道自己對該合同有興趣或已對該合同感興趣;和
(iii)除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外,任何人不得提起根據前項進行的程序。
(2)參議院總統可隨時准許任何參議員在巴哈馬缺席長達六個月的任何時間。
(3)如果由於參議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被判定為心智不健全,宣布破產,被定罪或被宣告有罪而引起本條第(1)(f)款所述情況發生。選舉中的舞弊或非法行為,並且如果參議員可以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有其他當局的法院許可或沒有此類許可的情況下),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作為參議員的職能,但是根據本條第(4)款,他不得在其後三十天的期限屆滿之前撤離其座位:
但如果參議院主席應該參議員的要求,可以不時將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參議員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可以延長該期限未經參議院決議批准,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
(4)如果在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沒有再向參議員提出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屆滿或拒絕許可進行上訴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參議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座位。
(5)如果在參議員撤離席位之前的任何時候,上述情況不復存在,則在本條第(3)款所述的期限屆滿之際,其席位不得騰空,他可以恢復履行他擔任參議員的職能。
44.主席兼副主席。
(1)當參議院在本《憲法》生效後或任何大選之後且在其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首次開會時,參議院應按照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開會。參議院,選舉一名參議員擔任參議院主席;並且,如果總統職位隨時空缺,則參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同樣的方式填補該職位空缺。
(2)當參議院在本《憲法》生效後或任何大選之後首次舉行會議,然後在進行除總統選舉以外的任何其他事務之前,應選舉一名參議員為參議院副主席。 ; 如果副總統辦公室隨時空缺,則參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出一名參議員。
(3)參議院不得選舉擔任部長或議會秘書的參議員擔任參議院的總統或副主席。
(4)任何人均應撤離參議院總統或副總統的職位—
(a)他不再擔任參議員;
(b)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
(c)如果他宣布辭去參議院職務,或者如果以手寫方式致信總統,則致辭給參議院書記官長;如果致副總統,致其辭職;總統(或者,如果總統職位空缺或總統不在巴哈馬,則由職員擔任),他辭去該職位;要么
(d)就副總統而言,如果他當選為總統。
(5)如果根據本《憲法》第43條第(3)款要求總統或副總統停止履行其參議員的職責,則他也應停止履行其作為總統或副主席的職責,在這種情況下,這些職能應履行,直到他退出參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職務為止—
(a)如果是總統,則由副總統,或者,如果副總統的職位空缺,或者根據第43條第3款要求副總統停止履行其參議員的職責根據本憲法,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擇的參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b)對於副總統,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擇的參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6)如果總統或副總統按照本《憲法》第43條第5款的規定恢復履行參議員的職責,則他也應恢復執行總統或副總統的職責,視情況可以是。
45.確定有關成員資格的問題。
(1)最高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並確定任何問題,其中包括:
(a)任何人均已被有效任命為參議員;要么
(b)任何參議員已空缺座位或本憲法第43條第3款要求其停止履行其參議員職務。
(2)在符合本條以下規定和本《憲法》第43(1)條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以通過法律就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a)確定本條第(1)款所指任何問題的程序;和
(b)最高法院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的權力,慣例及程序。
(3)除非獲得最高法院大法官許可,否則不得提起確定本條第(1)款所指任何問題的程序。
(4)最高法院大法官根據本條第(3)款准許或拒絕提起訴訟的決定不得上訴。
第三部分議會大廈
46.議會大廈的組成。
(1)眾議院應由三十八名成員組成,或由總督根據本《憲法》第70條的規定發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更多成員組成。
(2)眾議院議員應稱為“國會議員”,並且是按照本《憲法》規定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的人,是按照任何巴哈馬現行法律。
47.眾議院議員資格。
在符合本《憲法》第48條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某人具有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並且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除非-
(a)是二十一歲或以上的巴哈馬公民;和
(b)通常在緊接其當選之日之前在巴哈馬居住不少於一年。
48.取消當選為眾議院議員的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而─
(a)是巴哈馬以外國家的公民,已自願成為該公民;
(b)憑藉自己的作為而受到效忠,服從或遵守外國大國或國家的任何承認;
(c)根據本條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律均無資格獲得眾議院議員資格;
(d)根據巴哈馬現行法律被判定或宣布破產,但尚未解除;
(e)是根據巴哈馬現行法律被證明為精神錯亂或以其他方式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的人;
(f)被巴哈馬法院判處他死刑,或正在由該法院判處他十二個月以上監禁(由任何名稱稱呼)或由主管當局代替其他判刑由該法院強加給他,或處以此類監禁,並已中止執行;
(g)由於其在巴哈馬的任職或行事而在巴哈馬生效的任何法律,均無資格擔任眾議院議員,
(i)對任何選舉的進行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責任;要么
(ii)編制或修訂任何選舉名冊的任何責任;
(h)由於在巴哈馬生效的任何法律,因其被裁定犯有與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取消議員資格;
(i)是參議員;要么
(j)對任何政府合約均具有權益,並沒有在選舉當日前一個月內在憲報刊登公告,以披露該合約的性質及其權益。
(2)國會可依法規定,除有其中所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如有的話)外,任何人均應因以下原因而喪失獲得眾議院議員資格的資格:
(a)他在該法律所指定的任何職務或任命中(單獨或通過提及職務或任命的類別)擔任或行事;
(b)他屬於巴哈馬的任何武裝部隊,或者屬於此類部隊中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人;要么
(c)該人屬於任何警隊或該警隊中所包括的任何類別的人。
(3)就本條第(1)(f)款而言—
(a)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替代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49.眾議院議員任期。
(1)眾議院眾議員均應騰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a)在議會解散後;
(b)如果他親手寫地辭職給議長,或者如果議長職位空缺或議長不在巴哈馬,則辭職給副議長;
(c)他在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眾議院會議;
(d)他不再是巴哈馬的公民;
(e)在符合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眾議院議員,將由於(a)項而導致他被取消當選的資格,本憲法第48條第1款(b),(c),(d),(e),(f),(g)或(h);要么
(f)如果他對任何政府合同感興趣:
前提是-
(i)如果在眾議院看來僅是這樣做的話,則眾議院可豁免眾議院任何成員根據本項的規定騰出其席位,如果該成員在對之感興趣之前在上述合同中或在變得如此有興趣之後儘快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向眾議院披露該合同的性質及其在其中的權益;
(ii)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1條製定的法律進行了訴訟,以確定眾議院成員是否已根據本小節的規定撤離其席位,則法院應宣布他未撤離其席位;令法院滿意的是,他以合理的方式行事,不知道他對該合同有興趣或已經對之感興趣;和
(iii)除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以外,任何人不得提起根據前項進行的程序。
(2)如果由於眾議院任何成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宣告破產,被裁定精神不健全或被定罪而引起本條第(1)(e)款所述情況發生關於選舉,且該成員有權就該決定提出上訴(無論是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許可下,還是在沒有此類許可的情況下),他均應立即停止履行其眾議院議員的職能,但須受制於在本條第(3)款中,他不得離開座位,直到其後三十天的期限屆滿:
但議長可應會員國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該會員國可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總和未經國會眾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一百五十天。
(3)在裁定任何上訴後,如果這種情況繼續存在,並且對該成員沒有進一步的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許可而終止提起上訴或由於其他任何原因,該成員不再有權提起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其席位。
(4)如果會員在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間不存在上述情況,則其座位在本條第(2)款所述的期限屆滿後不得騰空,並且可以恢復履行他是眾議院議員。
50.議長和副議長。
(1)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並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眾議院應按照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選舉非部長或議會秘書的成員中,一名成員擔任大會議長,另一名成員擔任副議長;並且,如果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在下屆國會眾議院下屆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同樣的方式填補空缺。
(2)任何人均須撤離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
(a)如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但議長不得僅因解散國會後不再成為議員而撤職,直至解散後的眾議院首次開會為止;
(b)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
(c)如果他宣布辭職,請辭去眾議院議席;或者,如果以書面方式向議長致辭,則由議長向眾議院書記官致辭;如由副議長致辭,則:議長(或者,如果議長職位空缺,或者議長不在巴哈馬,請秘書),他辭職。要么
(d)就副議長而言,如果他當選為議長。
(3)如果由於本《憲法》第49條第(2)款要求議長或副議長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也應停止履行其作為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在他騰出自己的眾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辦公室職能之前,應履行以下職能—
(a)如果是議長,則由副議長擔任,或者,如果副議長的辦公室空缺或根據第49條要求副議長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 (2)在本《憲法》中,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成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b)如果是副議長,則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擇的成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出任。
(4)如果議長或副議長按照本《憲法》第49條第4款的規定恢復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還應恢復其履行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 視情況可以是。
51.確定有關成員資格的問題。
(1)選舉法院,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最高法院的兩名法官組成,或者,如果由於任何原因而沒有兩名這樣的法官,則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一名首席法官和地方巡迴法官組成;法官有權審理和確定任何問題,其中包括:
(a)任何人均已當選為眾議院議員;要么
(b)眾議院任何議員已騰出座位,或根據本《憲法》第49條第2款的規定被要求停止履行其議員職責。
(2)在符合本條以下規定和本《憲法》第49條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就以下各項製定或規定制定以下規定:
(a)確定本條第(1)款所指任何問題的程序;和
(b)選舉法院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的權力,慣例及程序。
(3)選舉法院對本條第(1)款提及的任何問題均具有最終決定權。
(4)除非獲得最高法院大法官許可,否則不得提起確定本條第(1)款所指任何問題的程序。
(5)最高法院大法官根據本條給予或拒絕准許提起訴訟的決定後,應在法律上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但是,如上所述,該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部分議會的權力和程序
52.制定法律的權力。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以製定法律以維護巴哈馬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2)在不違反本憲法第60條,第61條和第62條的規定的情況下,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兩院通過的法案行使,不得修改或僅經兩院同意的修改房屋,由總督根據本《憲法》第六十三條批准。
53.議會特權。
(1)在不損害本憲法第52條第(1)款的一般性的前提下,並在符合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以依法確定參議院和眾議院的特權,豁免和權力及其成員。
(2)任何法院行使其民事管轄權所發出的程序,均不得在其所在地的參議院或眾議院之內,或通過總統或議長,書記員或任何其他人員送達或執行。兩院的官員。
54.修改本憲法。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通過兩院通過的議會法案,修改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在構成巴哈馬法律的範圍內)對1973年《巴哈馬獨立法》的規定。
(2)就其改變而言—
(a)第32、33、34、35、41、42、43、47、48、49、79、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條,本憲法的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8、129、130、131、132、133、134、135或136; 要么
(b)本《憲法》第127條或第137條在適用於本款(a)項規定的任何規定時,
國會不得通過根據本條製定的議會法案,除非-
(i)在各眾議院就其進行最後表決時,由不少於三分之二的眾議院議員投票;和
(ii)法案在通過兩院之後,已經提交給有資格投票選舉國會眾議院議員的選民,並以議會可規定多數選民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已經批准了該法案。
(3)就其改變而言—
(a)本條;
(b)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條, 25,26,27,28,29,30,31,38,39,40,45,46,51,52,60,61,62,65,66,67,68,69,70,71,72,本憲法的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或105;要么
(c)本《憲法》第106、127或137條適用於本款(a)或(b)項中規定的任何規定;要么
(d)1973年《巴哈馬獨立法》的任何規定,
國會不得通過根據本條製定的議會法案,除非-
(i)在各眾議院就其進行最後表決時,由不少於各眾議院全體成員四分之三的選票予以支持;和
(ii)法案在通過兩院之後已經提交給有資格投票選舉國會眾議院議員的選民,並以議會可規定多數選民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已經批准了該法案。
(4)在本條中-
(a)提及本《憲法》或《 1973年巴哈馬獨立法》的任何規定,包括提及任何修改或替代該規定的法律;和
(b)提及本《憲法》或《 1973年巴哈馬獨立法》中任何條款的變更,包括提及對該條款的修改,修改或重新制定,無論有無修改或修改,均應中止或廢除條文,並以其他條文代替該條文。
(5)除非法案中聲明該法案是為此目的的法案,否則不得將國會法案解釋為更改本憲法。
55.議會議事規則。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每個眾議院均可規範自己的程序,並為此制定程序規則。
(2)儘管眾議院空缺,但每個眾議院仍可採取行動,無權出席眾議院議事程序或參加眾議院議事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該程序無效。
56.主持參議院和眾議院。
(1)參議院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副議長擔任總統,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參議院為該會議選出的參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主持會議。參議院。
(2)眾議院的每屆會議應主持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副議長或者在缺席的情況下由眾議院選出的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主持會議。
(3)在本條中,提到總統,副總統,議長或副議長缺席的情況,包括提及總統,副總統,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空缺的情況。
57.法定人數。
(1)如果成員在任一議院提出異議期間的任何時間均不存在法定人數,並且在該議院的議事規則規定的間隔之後,主持人確定還沒有達到法定人數,他將隨即休會。
(2)就本條而言—
(a)參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六名參議員組成,包括主持會議的人;和
(b)眾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十名成員組成,包括主持人,或由總督根據本法第70條的規定所指定的更多成員憲法。
58.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提議在任一議院中進行決定的所有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主持任一院的人不得投票-
(a)除非有任何問題,否則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投決定票;要么
(b)除根據本《憲法》第54條對一項議會法案的法案進行最後表決外,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擁有原始表決權。
59.法案等的介紹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和參議院或眾議院議事規則的情況下,視情況而定,任一眾議院議員均可提出任何法案或提議任何辯論動議,或向該眾議院提出任何請願書,並應根據該眾議院的議事規則進行辯論和處置。
(2)除金錢法案以外的其他法案均可在任一議院中提出,但金錢法案不得在參議院中提出。
(3)除經內閣部長推薦的建議外,眾議院不得—
(a)進行任何條例草案(包括對條例草案的任何修訂),而主持人認為該條例草案規定了征收或增加任何稅款,對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更改任何此類費用不是通過減少費用,或者是為了加重或免除對巴哈馬的債務;要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而主持人認為其效力是為上述任何目的而訂定條文。
(4)參議院不得—
(a)審議除眾議院送來的法案以外的任何法案,或對法案的任何修正案,主持人認為該法案規定了征收或增加任何稅款的規定,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或改變任何此類費用,除非通過減少費用或用於加重或免除對巴哈馬的債務;要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而主持人認為其效力是為上述任何目的而訂定條文。
60.限制參議院對金融法案的權力。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如果國會眾議院通過並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一個月前發送給參議院的《金錢法案》未經參議院的修正而未在一個會議之內通過法案在送交該議院之後的一個月內,除非參議院另有決定,否則,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該法案仍應提交總督同意。
(2)每份《匯票》上均應附有經議長簽署的,由議長簽署的證明書;凡根據本條第(1)款提交總督批准的任何貨幣法案,均應加蓋議長由他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是貨幣法案以及該款的規定已被遵守。
61.參議院對除金錢法案以外的其他法案的權力的限制。
(1)國會眾議院在連續兩屆會議上通過了除《金錢法案》以外的任何法案(在兩屆會議之間是否解散了議會),並且在每屆會議中至少已送交參議院一個月在每屆會議結束前,參議院在每屆會議上均予以拒絕,除非參議院另有決定,否則該法案應在參議院第二次拒絕時,提請總督批准。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但本款的上述規定除非在第一屆眾議院通過法案之日至到眾議院通過之日起至少九個月,否則不得生效。在第二屆會議上。
(2)就本條而言,在任何屆會上從國會眾議院送交參議院的法案,應被視為與在上屆會議上送交參議院的前法案相同的法案,發送給參議院,它與前法案相同,或者僅包含由於前法案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而由議長證明為必要的變更,或代表由前法案做出的任何修改。前一屆法案中的參議院。
(3)眾議院可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通過眾議院通過的一項法案被視為與上屆會議發送給參議院的前一項法案相同的法案時,建議任何修正案,而無需插入法案中的修正案以及任何此類修正案應由參議院審議,並且,如果得到參議院的同意,應視為由參議院作出並由眾議院同意的修正案;但是,如果參議院否決該法案,則由眾議院行使這一權力將不影響本條的執行。
(4)根據本條規定,應在提請總督批准的任何法案中插入經議長證明是由參議院第二屆會議在法案中作出並同意的修正案。由大會。
(5)任何提交總督批准以根據本條批准的法案,均應加蓋其簽署的,已遵守本條規定的證明書。
(6)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兩院兩院均通過本憲法第54條要求的法案。
62.有關第59、60和61條的規定。
(1)在本《憲法》第59、60和61條中,“金錢法案”是指一項公共法案,議長認為,該法案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定,即施加,廢除,減免,更改或調節稅收;為了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對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或議會提供的款項徵收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向官方或任何權力機構或個人授予金錢,或更改或撤銷任何此類金錢,挪用,收取,保管,投資,發行或審核公共金錢帳戶;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其償還,或設立,變更,管理或廢除與任何此類貸款有關的任何沉沒基金;或與上述任何事項有關的從屬事項;在本段中,“稅收”,“債務”,“公共基金”,“公共資金”和“貸款”一詞不包括任何地方當局或政府徵收的任何稅收,所產生的債務,提供的資金或金錢或籌集的貸款身體用於當地目的。
(2)就本《憲法》第61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法案應被參議院視為拒絕:
(a)參議院未經修改不予通過;要么
(b)經參議院通過,但未經國會眾議院同意的任何修正案。
(3)每當議長職位空缺或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本條第(1)款或本《憲法》第60或61條賦予他的職能時,副議長。
(4)根據本《組織法》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頒發的任何議長或副議長證明書,對於所有目的都是決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63.同意法案。
(1)在總督以女王je下的名義並代表女王je下同意並簽署後,法案才可成為法律。
(2)在不違反本《憲法》第60條和第61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不是由兩院通過或未經修正通過的,則應將法案提交總督批准。只有雙方兩院都同意的修正案。
(3)本憲法第54條第2款或第3款適用的任何法案,應提交總督,並經參議院主席和議長的證明書經必要的多數票通過。這些條款中的任何一段均適用於該法案,並附有議會書記官長的證明,該法案已獲得對該法案進行投票的大多數選民的批准。
(4)在向總督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時,他應表示他已同意或已被拒絕。
64.效忠誓言。
除非眾議院議員以巴哈馬現行法律規定的方式宣誓效忠,否則任何一方都不得參與該程序:
只要參議院或眾議院(視情況而定)宣誓就可以舉行參議院總統選舉或眾議院議長選舉。
第五部分召集,發行和解散
65.議會會議。
(1)議會的每屆會議應在總督宣布任命的地點舉行,並於時間開始。
(2)指定的任何一屆議會會議開始的時間,應使一屆會議結束至下一屆議會第一次開會之間不存在十二個月的時間。
66.議會的授權和解散。
(1)總督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可在任何時候通過宣布議會通過。
(2)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隨時宣布解散國會:
但前提是總理職位空缺且總督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時間內任命總理職位的人能夠獲得眾議院多數成員的信任在議會中,他將解散議會。
(3)在符合本條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國會應自解散後的第一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4)在巴哈馬戰爭期間,國會可隨時將本條第(3)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兩年以上。
(5)如果在議會解散到隨後的下屆國會眾議院議員大選之間發生緊急情況,以至於總理認為這兩個議院或其中一個有必要總督可在舉行大選之前召集其中的一員,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的總督可召喚前任議會的兩院,並據此視為議會(但(《憲法》第67條的目的)尚未解散,但應視為(除上述規定外)在下一次大選之後舉行的投票之日即已解散。
67.大選,補选和參議員的任命。
(1)國會解散後,總督應發出令國會議員普遍當選的令狀,可在解散後的九十天內退還。
(2)每次大選後,總督應根據本《憲法》第39條的規定,盡快任命參議員。
(3)每當任何人因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撤出其作為國會眾議院議員的席位時,總督應發出選舉議員的令狀,以填補該空缺,該選舉應為在出現空缺後六十天內舉行,或者根據本《憲法》第51條確定是否發生空缺的問題,在該決定之後,除非議會根據該規定提前解散或解散日期本《憲法》第66條的規定距空缺或裁定發生後不到四個月。
第六部分憲法範圍
68.選區
巴哈馬應分為38個選區,或總督根據本《憲法》第70條的規定作出的命令所規定的更大選區,每個選區應將一名成員送回眾議​​院大會。
69.選區委員會。
(1)巴哈馬應設立選區委員會(在本條及下一條中稱為“委員會”)。
(2)委員會成員應為—
(a)擔任主席的發言人;
(b)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由其擔任副主席,並由總督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任命;
(c)眾議院的兩名成員,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d)眾議院一名議員,由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3)委員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a)如他不再擔任議長,最高法院大法官或眾議院議員(視情況而定);要么
(b)如果是根據本條第(2)(b),(c)或(d)項任命的成員,則其任命被總督撤銷。
(4)如果根據本條第(2)(b),(c)或(d)項任命的委員會成員的職位空缺,或者任何此類成員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總督可任命一名符合上述(b),(c)或(d)款(視具體情況而定)任職資格的人在該成員的公職中行事,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均可繼續任職因此採取行動直到他的任命被撤銷為止。
(5)根據本條第(3)(b)款撤銷委員會成員的任命,以及根據本條第(4)款作出或撤銷委任為委員會成員職務的任命根據本條第(2)款,總督任命該成員時,其行事方式應與他的行事方式相同。
(6)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獲得不少於三名委員會成員的同意。
(7)在不違反本條第(6)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可以在其空缺的情況下行事,並且任何委員會的訴訟程序均不得僅因無權參加此事的人的參與而無效。在他們之中。
70.選區審查程序。
(1)委員會應按照本條的規定,以不超過五年的間隔,審查巴哈馬所在的選區的數目和邊界,並應向總督提交一份單一報告—
(a)指出委員會認為不需要進行任何改變;要么
(b)建議進行某些更改,
總督應將該報告立即提交眾議院。
(2)在為本條目的進行審查時,委員會應以普遍考慮為指導,即為選舉眾議院每一位議員而有權投票的選民人數應盡可能在合理的範圍內,應保持一致,並且需要考慮到特殊的考慮因素,例如人口稀少的地區的需要,當選成員在這些地區與選民保持聯繫的實用性,規模,自然特徵,自然邊界和地理隔離。
(3)當委員會打算根據本條第(1)款進行時,委員會應通過書面通知通知總理,總理應將該通知的副本刊登在憲報上。
(4)在委員會提交建議改變任何選區邊界的報告後,總理應盡快將總督擬生效的一項命令草案提交國會眾議院批准。 ,無論是否對報告中的建議進行了修改,該草案都可以為總理認為附帶或必然產生的任何事項(包括本《憲法》第57條規定的法定人數的變更)做出規定根據草案的其他規定。
(5)如果根據本條製定的任何命令草案將對這些建議進行修改後生效,則總理應將其修改理由的說明與草案一起提交眾議院。
(6)如果批准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命令草案的動議被眾議院否決,或因眾議院的休會而撤回,則總理應在眾議院無故拖延地提出修正草案。大會。
(7)如果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命令草案經國會眾議院決議批准,則總理應將其提交給總督,該總督應根據以下條款作出命令(應在憲報上公佈)。草案; 該命令應在其中規定的日期生效,直至總督根據本條的規定再作出另一命令撤銷之前,在巴哈馬俱有法律效力:
但該命令的生效將不影響總督的選舉,除非總督宣布宣布舉行眾議院議員大選的日期,否則不影響議會的選舉。當時的眾議院憲法。
(8)除下一個段落另有規定外,總督根據本條作出的,引述其草案已獲眾議院決議批准的任何命令的效力問題,均不得作為。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9)國會可根據法律規定,針對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a)或(b)項提交的聲明或建議,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第六章行政
71.行政機關。
(1)巴哈馬的行政權力屬於Her下。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直接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代表Ma下行使巴哈馬的行政權力。
(3)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賦予總督以外的其他人或當局職務。
72.內閣。
(1)應有一個巴哈馬內閣,該內閣應具有巴哈馬政府的一般指導和控制,並應對此向議會集體負責。
(2)內閣應由總理組成,並應根據本《憲法》第73條的規定任命至少八名其他部長(其中一名應為總檢察長)。
73.任命部長。
(1)每當有機會任命總理時,總督應任命總理為-
(a)國會眾議院議員,是該政黨的領導者,命令該議院多數議員支持,或
(b)如果他認為該黨在該眾議院中沒有無可爭議的領袖,或者沒有任何黨派得到該多數的支持,則由他認為最有可能指揮的眾議院議員該眾議院多數成員的支持,
谁愿意接受總理職位。
(2)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首相以外的部長應是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的總督從參議員中任命的人員。和眾議院議員。
(3)如果總檢察長是從眾議院議員中任命的,則從參議員中任命的部長不得超過三名;如果從參議員中任命的總檢察長,則不得超過兩名應從參議員中任命其他部長。
(4)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總理職位的機會,則即使本條有任何其他規定,仍可在解散前立即擔任國會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總理。部長。
(5)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其他任何部長的職務的機會,則在解散前不久是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人可遵守本條的規定(3)本條,被任命為部長。
74.部長任期。
(1)如果眾議院通過了一項由眾議院全體議員多數投票支持的決議,則宣布對總理不信任,總理在選舉通過後的七日內該決議辭職或建議總督解散議會,總督應撤銷總理的任命。
(2)總理還應撤職—
(a)如果在舉行大選到其後在國會眾議院第一次開會之間的任何時間,總督通知他,總督根據本《憲法》第73條第1款的規定是關於再次任命他為總理或任命其他人為總理;要么
(b)如果由於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他不再擔任國會眾議院議員。
(3)除首相以外的大臣應撤職—
(a)當任何人被任命或連任總理時;
(b)如果由於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他不再是被任命的眾議院議員;要么
(c)如果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撤消了任命。
(4)如果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憲法》第49條第(2),(3)和(4)款的規定要求總理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在履行總理職務期間應停止任職。
(5)如果在任何時候根據第43條第(3),(4)和(5)款或第(2),(3)和(4)款的規定需要總理以外的部長根據本《憲法》第49條的規定,他將停止履行其所擔任的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在此期間,他應停止履行其作為部長的任何職能。
75.總理在缺席,生病或中止期間的職能。
(1)每當總理不在巴哈馬或由於疾病或本《憲法》第74條第(4)款的規定而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時,總督可授權內閣的其他成員履行這些職能(本條賦予的職能除外),並且該成員可以履行這些職能,直到總督撤銷其職權為止。
(2)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總理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前提是總督認為由於總理缺席或生病而無法尋求總理的建議,或者總理由於第74條第(4)款的規定而無法提出建議根據本《憲法》,總督可在沒有總理建議的情況下行使這些權力。
76.臨時部長。
(1)每當總理以外的部長由於生病或不在巴哈馬或因休假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時,總督可書面授權另一位部長履行這些職能或任命某人為臨時部長:
只要在解散議會與下屆大選之間作出任命的前提下,就該目的而言,本條的上述規定應就此生效,就好像國會尚未解散一樣。
(2)在不違反本《憲法》第74條規定的前提下,臨時大臣應任職,直到總督書面通知他,由於其無法履行其職務而任命的大臣是再次能夠履行這些職能或部長撤職。
(3)總督根據本條賦予總督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77.分配部長職務。
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書面指示,責成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對巴哈馬政府的任何事務負責,包括巴哈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政府:
但從眾議院議員中任命的部長應負責財務。
78.總檢察長的職能。
(1)總檢察長有權在他認為必要的任何情況下-
(a)就任何違反巴哈馬法律的罪行向任何人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作出判決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2)總檢察長根據本條第(1)款的權力可以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
(3)本條第(1)(b)和(c)項授予檢察總長的權力應授予他任何其他個人或權威:
但在任何其他人或機構提起刑事訴訟的情況下,本條規定不得阻止該人或機構在提起訴訟的人之前的任何階段撤回該訴訟或由其提起訴訟在法庭上被起訴。
(4)在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總檢察長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就本條而言,任何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中對任何裁決的上訴,或為進行此類訴訟而保留的針對任何此類訴訟而規定的任何案件或法律問題,均應視為對任何其他法院的一部分訴訟。
79.行使總督的權力。
(1)總督行使職能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或根據內閣總權力行事的部長的建議行事,但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根據內閣以外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建議或意見或與之達成共識或與之協商後採取行動:
但總督在履行以下職能時應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
(a)行使任命本憲法第73條第(1)或(4)款授予總理的權力;
(b)在第(2)款的條件中所述的情況下,行使本《憲法》第75條賦予他的權力(與總理在缺席,生病或停職期間的職能履行有關)該條的;
(c)行使任命反對黨領袖的權力,並撤銷本《憲法》第82條賦予他的任何任命;
(d)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期間,行使本《憲法》第83(a)條賦予他的權力;
(e)行使解散本憲法第66條第(2)款授予他的議會的權力;
(f)根據本《憲法》第96條第5款將最高法院的法官免職;
(g)根據本《憲法》第102(5)條罷免上訴法官;
(h)根據本《憲法》第35條賦予他的個人工作人員任命,罷免和紀律控制權。
(2)凡總督指示根據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任何職能,他應按照該建議行使該職能:
前提是-
(a)在他按照該建議行事之前,可以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將該建議再次轉回有關個人或當局以重新審議;和
(b)如果該個人或主管當局根據本條款(a)項重新考慮了原始建議,而用另一建議替代了該建議,則本段的規定應適用於該不同建議,因為它們適用於原始建議。
(3)凡總督在與任何人或當局磋商後被指示行使任何職能,則他無義務按照該人或當局的建議或建議行使該職能。
(4)凡總督被指示行使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或意見,或在徵得其同意或與任何人或當局協商後行使任何職能,則不得詢問他是否已行使職能以致行使職能進入任何法院。
(5)凡總督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任何職能,應採取以下步驟—
(a)首相應首先諮詢反對黨領袖,然後向總督提出建議;
(b)然後,總督應將該建議通知反對黨領袖,如果反對黨領袖同意,則總督應按照該建議行事;
(c)如果反對黨領袖不同意該建議,則總督應將此事通知總理並將該建議交還給他;
(d)首相應隨後告知總督,總督應按照該意見行事。
(6)本《憲法》中凡提及總督的職能,均應理解為是其行使巴哈馬行政權力時的權力和義務,以及賦予他作為總督的權力或義務-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一般規定。
80.總督須知悉政府事務。
總理應將巴哈馬政府的一般行為隨時知會總督,並應向總督提供他可能要求的與巴哈馬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的信息。
81.國會秘書。
(1)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從參議員和眾議院議員中任命議員,以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但前提是,如果在解散議會期間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可以在解散前立即擔任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議會秘書。
(2)國會秘書的職位應空缺-
(a)如果由於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他不再是被任命的眾議院議員;
(b)在任何人被任命或連任總理後;要么
(c)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82.反對派領袖。
(1)應有一名反對黨領袖,由總督任命。
(2)每當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時,總督應任命眾議院議員,他認為該議會議員最有能力獲得多數議員的支持眾議院反對政府;或者,如果沒有這樣的人,則由眾議院議員根據他的判斷,要求反對政府的最大單一團體成員的支持,而後者準備支持一位領導人:
但本款對於從解散議會到舉行下次眾議院選舉之日之間的任何期間均具有效力,就好像沒有解散議會一樣。
(3)在以下情況下,反對派領袖應撤職:
(a)在議會解散後選舉了眾議院議員後,總督告知他總督即將任命另一人為反對黨領袖;
(b)由於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他不再擔任國會眾議院議員;
(c)根據本《憲法》第49條第(2),(3)和(4)款的規定,他必須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要么
(d)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撤銷其任命。
(4)如果總督認為反對黨領袖不再是國會眾議院議員,最有能力在反對政府或眾議院議員中獲得眾議院多數議員的支持在反對準備支持一位領導人的政府的最大單一團體成員的支持的眾議院中,總督應撤銷反對黨領袖的任命。
(5)在國會解散時,本條第(4)款無效。
83.反對黨領袖辦公室的某些職位空缺。
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任何時期內,總督應無人既符合本《憲法》的資格,又不願意接受任命, —
(a)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總督行使其職能的職責時,應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總督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和
(b)在行使本憲法所規定的任何職能時,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總督應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84.部長等宣誓
部長或議會秘書除非已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國會執行的職務,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85.部長等的請假
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准予任何部長或議會秘書休假。
86.召集和主持內閣。
(1)除非獲得總理授權,否則不得召集內閣。
(2)總理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出席並主持內閣的所有會議,在總理缺席的情況下,應由總理任命的另一名部長主持會議。
87.法定人數。
(1)在內閣會議上出席的會議少於當時內閣成員的大多數時,不得進行任何事務。
(2)在符合本條第(1)款的規定下,內閣不得因內閣成員的空缺(包括內閣首次組建或重組時未填補的空缺)而被取消交易資格在任何時候)以及在內閣中進行業務交易的有效性,都不會僅由於某些無權參加的人而受到影響。
88.常任秘書。
凡部長負責政府任何部門的,他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指導和控制權;並且在該指導和控制下,部門應在為此目的而任命的公職人員(在本憲法中稱為常任秘書)的監督下:
但可將兩個或多個政府部門置於一名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之下。
89.辦公室組成等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為巴哈馬設立辦事處,任命該辦事處,並終止該任命。
90.赦免權等
(1)總督可以in下的名義並代表—下-
(a)向任何被判犯有違反巴哈馬法律的罪行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規定期限的休假,以對該人實施對該種罪行的處罰;
(c)以較輕的刑罰代替任何罪行所判處的刑罰;要么
(d)免除因這種罪行而因passed下而被判處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刑罰,否則應免除penalty下的任何罰款或沒收。
(2)總督根據本條第(1)款的權力應由他根據總理任命的部長的建議行使,並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91.寬恕特權諮詢委員會。
應當設立一個關於寬恕特權的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以下組成:
(a)本《憲法》第90條第(2)款所指的部長,應擔任主席;
(b)總檢察長;和
(c)總督任命的不少於三名或五名以上其他成員。
92.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1)凡因違反巴哈馬法律而被任何法院判處死刑的人,部長應向最高法院大法官提交該案的書面報告,以及從該法院獲得的其他信息。諮詢委員會會議應考慮到部長或可能需要的其他情況的記錄。
(2)在不屬於本條第(1)款的任何情況下,部長在根據本《憲法》第90條第(2)款向總督提供任何建議之前,可與諮詢委員會進行磋商。
(3)在任何情況下,部長均無義務按照諮詢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4)諮詢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5)在本條中,“部長”是指本《憲法》第90條第(2)款所指的部長。
第七章司法
第一部分最高法院
93.設立最高法院。
(1)應設立巴哈馬最高法院,該法院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
(2)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應為首席大法官以及議會規定的其他大法官人數。
(3)在有實質性持有人的情況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職位不得廢除。
(4)最高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94.任命最高法院法官。
(1)首席大法官應由總督經總理的建議,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任命。
(2)最高法院的其他大法官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以加蓋公章的文書任命。
(3)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資格應由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規定:
前提是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可以繼續任職,即使隨後規定的資格有任何變化。
95.代理法官。
(1)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能,則直至某人被委任為該終審法院的官員並承擔其職能為止,或視情況而定在首席大法官恢復行使這些職能之前,應由總督根據建議根據本《憲法》第94條第(3)款任命的具有資格的另一人執行首相總理可為此目的在公章下以文書任命。
(2)如果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職位空缺,或者任何這樣的大法官被任命為首席大法官或上訴大法官,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任命根據本《憲法》第94條第3款有資格的人任命為大法官,以擔任大法官。最高法院及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本憲法第96條第(5)款的規定下,在其任命期間繼續行事,或在未指定期間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至被其撤銷任命為止。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根據本條規定獲委任為大法官的任何人,即使其任期已屆滿或其任命已被撤銷,也可以為作出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而擔任大法官。關於他如此行事時在他面前提起的訴訟。
96.最高法院大法官任期。
(1)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至第(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期應屆滿六十五歲:
但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允許年滿六十五歲的大法官繼續任職,直到他達到這樣的高齡為止。他們之間已經商定了超過67年的期限(在法官年滿65歲之前)。
(2)儘管他已達到本條規定或根據本條的規定要求其離職的年齡,但擔任總法院大法官職務的人可以在總督的許可下,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在達到使他能夠作出判決或對他在獲得該職位之前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進行任何其他事情所需的年齡之後,繼續任職年齡。
(3)最高法院大法官所做的任何事情,僅因其已達到本條要求其離職的年齡,才是無效的。
(4)最高法院大法官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引起)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在以下情況下,否則不得被免職:符合本條第(5)款的規定。
(5)如總督提出要求,將總督免職的問題是根據總督的要求,由總督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由最高法院免職。 je下將本條第(6)款中的規定轉交給to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司法委員會已通知Her下,應基於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罷免司法。
(6)如果總理(對於首席大法官而言)或經與總理協商後的首席大法官(對於任何其他法官而言)向總督表示解散司法部長的問題最高法院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應進行調查,然後-
(a)總督應任命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而選出的法庭,該法庭應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就首席大法官而言) )或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的首席大法官(對於其他任何大法官而言);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要求Ma下將罷免該大法官的問題移交司法部門委員會; 和
(c)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應要求將問題相應地轉交。
(7)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生效的《調查委員會法》的規定,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情況下,應盡可能適用於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或根據上下文的需要,適用於根據該法案任命的委員會或專員所適用的成員,就此而言,其效力就好像它們構成本憲法的一部分一樣。
(8)如果將最高法院大法官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則總督將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在或在首席大法官與總理協商後(對於其他大法官而言)的首席大法官,可中止大法官履行其職務。
(9)總督可隨時根據總理或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視情況而定)撤銷任何此類中止,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不再有效—
(a)法庭是否建議總督不要not下將should下的大法官問題轉交給司法委員會;要么
(b)司法委員會建議女王je下,不應罷免大法官。
(10)本條的規定應不損害本憲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
97.最高法院大法官宣誓。
最高法院大法官除非以巴哈馬現行法律規定的方式宣誓效忠宣誓和司法宣誓,否則不得擔任其職務。
第二部分上訴法院
98.設立上訴法院。
(1)應設立巴哈馬上訴法院,該法院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
(2)上訴法院的上訴法院法官為—
(a)總統;
(b)首席大法官憑藉其作為司法機構負責人的職務,但除非法院院長邀請他擔任法官,否則他不應出任上訴法院的法官;和
(c)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上訴法官人數。
(3)在有實質性持有人的情況下,不得廢除上訴法院的職務。
(4)上訴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99.上訴法院法官。
(1)上訴法院院長和其他上訴法院法官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在總理印章的建議下,經公章蓋印,並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任命。
(2)獲委任為上訴法院法官的資格,須由任何法律為有效而定:
前提是-
(i)任何人除非已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否則無資格獲委任為上訴法官;和
(ii)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人可以繼續任職,儘管隨後規定的任職資格有任何變化。
100.其他上訴安排。
(1)儘管本章本節中有任何規定,國會仍可以規定—
(a)執行巴哈馬政府與英聯邦任何其他部分或部分政府之間的安排,以建立由巴哈馬與該部分或其他部分分享的上訴法院聯邦,並由該上訴法院進行聆訊並根據巴哈馬任何法院的判決作出上訴;要么
(b)由英聯邦其他任何地方設立的法院審理和確定巴哈馬任何法院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
(2)根據本條第(1)款制定的法律可以規定,該款所指的授予該法院的管轄權應全部或部分地排除該管轄權本章本部分設立的上訴法院;並且在司法管轄權被授予上述上訴法院整個司法管轄權的任何時期內,議會可中止建立該法院的本部分的規定。
(3)在本條第(1)款中,“巴哈馬的任何法院”一詞包括本章這一部分設立的上訴法院。
101.上訴法院代理法官。
(1)如上訴法院院長職位空缺,或由於任何原因上訴法院院長因故無法履行其職責,則直至某人被任命為該職位並就任為止它的職能,或者視情況而定,直到上訴法院院長恢復這些職能之前,應由具有本《憲法》第99條第2款所限定的資格的另一人執行,以任命為作為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的上訴可以為此目的在公章下以文書指定。
(2)上訴大法官(院長除外)的職位空缺,或任何此類大法官被任命為上訴法院院長,或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根據公章以文書方式任命根據本《憲法》第99條第2款有資格的人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上訴法官,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本憲法第102條第(5)款的規定下,在其任職期間繼續行事,或在未指定任職期限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至被任命為止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撤銷。
(3)根據本條規定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任何人,即使其任期已屆滿或其任命已被撤銷,也可以為作出判決或進行任何審判而擔任法院法官。與他如此行事時在他面前提起的訴訟有關的另一件事。
102.上訴法院法官任期。
(1)在符合本條第(4)至(7)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上訴法院法官的任期直至其六十八歲:
但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允許年滿六十八歲的上訴法院法官繼續任職,直到他達到該年齡為止。雙方之間已商定了不超過七十歲的年齡(在上訴法官達到六十八歲之前)。
(2)儘管已達到本條規定或根據本條的規定要求其離職的年齡,但擔任上訴法院法官的人可在總督許可下,採取以下行動:根據總理的建議,在達到該年齡後繼續任職一段時期,以使他能夠作出判決或就在他達到該年齡之前在他之前進行的訴訟作出其他任何事情。
(3)上訴大法官所做的任何事情,僅因其已達到本條要求其離職的年齡而無效。
(4)上訴法官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引起)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依照以下規定,否則不得罷免。本條第(5)款的規定。
(5)如總督根據總督的要求提出將罷免上訴法官免職的問題,則總督可利用加蓋公章的文書將上訴法官免職。 Her下已將本條第(6)款轉交給Ma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司法委員會已告知Her下,應基於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罷免上訴法院法官。
(6)如果首相(就上訴法院院長而言)或上訴法院院長或首席法官經與總理協商(對於其他上訴法院法官而言)代表通知總督,應就因上述無力或行為不當而罷免上訴法官的問題進行調查,然後-
(a)總督應任命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而選出的法庭,該法庭應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就總統而言)。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員中的上訴法院)或上訴法院院長(對於任何其他上訴法院法官而言);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要求request下將撤消上訴大法官的問題轉交總督處理。司法委員會;和
(c)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應要求將問題相應地轉交。
(7)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生效的《調查委員會法》的規定,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情況下,應盡可能適用於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或根據上下文的需要,適用於根據該法案任命的委員會或專員所適用的成員,並且就該目的而言,就好像它們構成了本《憲法》一樣有效。
(8)如果將罷免上訴法院法官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6)款任命的法庭,則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對於在上訴法院院長與總理協商後(對於任何其他上訴法院法官),可以上訴法院院長)或上訴法院院長(可能對上訴法院法官不履行職責)他辦公室的職能。
(9)總督可隨時根據總理或上訴法院院長的建議(視情況而定)撤銷任何此類中止,並在任何情況下應停止在以下情況下具有效力-
(a)仲裁庭建議總督不要將Ma下法官的罷免問題由Her下轉交給司法委員會;要么
(b)司法委員會建議女王je下,不應罷免上訴法官。
(10)本條的規定應不損害本憲法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
(11)本條和本憲法第103條的規定不適用於首席大法官。
103.上訴法院法官宣誓。
除非上訴法官以巴哈馬現行法律規定的形式宣誓效忠宣誓和司法宣誓,否則不得執行其職務。
第III部上訴法院的上訴及她在法院的MA下
104.關於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上訴。
(1)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權利,依最高法院行使本憲法第28條賦予最高法院的管轄權(涉及基本權利和自由)。
(2)有權向英國最高法院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或國會根據本憲法第105條第3款規定由法院根據上訴法院在任何這樣的情況。
105.在其他情況下,向議會Ma下上訴。
(1)議會可根據本章第二部分設立的上訴法院的決定,向英國女王s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或議會根據本條規定的其他法院提出上訴,或者(b)除國會可能規定的本《憲法》第104條第(2)款所指的情形以外,在上述上訴法庭的權利下或在該上訴法庭的許可下。
(2)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affect下授予特別許可以對本條第(1)款所指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3)國會可根據法律規定,由女王je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行使本章規定的職能,並由任何其他為此成立的法院代替司法委員會行使職能。
106.解釋“上訴法院”。
本部分中所稱“上訴法院”包括在行使對巴哈馬的管轄權時根據本《憲法》第100條第1款設立的共同上訴法院。
第八章公共服務
第一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
107.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巴哈馬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或四個以上的其他成員組成,由總督根據總理的推薦行事任命。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與反對黨領袖協商。
(2)任何人如是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3)在符合本《憲法》第126條規定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a)自其被任命之日起三年內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較早的時間屆滿;
(b)如果他成為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
(4)如果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者其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則直到某人被任命並擔任該職位為止,或者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已恢復了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督當時由總督指定的其他委員會成員之一履行,經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總理的推薦。
(5)如果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主席以外的其他職位空缺,或者該職位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則總督應總理的推薦採取行動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可以任命一個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在該委員的辦公室中行事;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不違反本條第(3)(b)款和本《憲法》第12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如此行事,直到該人被任命為其所擔任的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行使其職能,或視情況而定,其持有人恢復行使這些職能,或直至總幹事按上述方式撤銷其任命為止。
(6)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前任成員自其上次擔任該職位或在該職位上任職之日起五年內,無資格被任命為任何賦予其職權的職位根據本憲法在總督中根據建議或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第二部分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108.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根據政府公務員委員會的建議,行使任命公職,撤職和對擔任公職或在公職的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 。
109.任命常任秘書長和某些其他公職人員。
(1)儘管本章前條有任何規定,
(a)有權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常任秘書長或政府部門首長的職位(或擔任具有與總督類似地位的其他職位的持有人)特此授予總督,由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b)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後,有權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金的辦公室轉任常任秘書長。
(2)在本條中,“常任秘書長”包括內閣秘書和財政秘書。
110.總督權力下放。
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根據公章代表的文書指示,在該指示所指定的範圍內和條件下,將其賦予的權力本《憲法》第108條(任命本《憲法》第109條所述職務的權力,以及對擔任此類職務的人員的解除或紀律控制權)對所指定的公職人員。
111.巴哈馬主要代表在國外的任命等。
(1)委任人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權力(包括作出晉升和調任的任命以及確認任命的權力)以及將如此任命的人從任何此類辦公室撤職的權力應歸總督所有─將軍,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2)在就本條的目的就任何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中擔任或行事的人提供任何建議之前,總理應諮詢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在尊重有關人員所擔任或代理人的職務。
(3)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是駐巴哈馬的大使,高級專員或任何其他主要代表在任何其他國家或獲得任何國際組織認可的辦事處。
112.某些辦公室的調任。
(1)移交任命至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的權力應歸屬總理。
(2)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是—
(a)辦公室,其持有人必須居住在巴哈馬以外的地方,以適當履行其職責;
(b)總理可能不時指定的負責巴哈馬對外事務的部級辦公室。
113.任命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其秘書擔任公職。
(2)任命任何人擔任內閣秘書大臣職務並將其撤職的權力歸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3)在就本條的目的提供建議之前,總理應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
(4)內閣秘書負責內閣辦公室,並應按照總理給他的指示,對總理所負責的政府任何部門的監督有責任。
第三部分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114.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1)巴哈馬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以下成員組成,這些成員應由蓋有公章的文書任命—
(a)總督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從一名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或有資格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任命一名委員為主席;
(b)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一名成員;和
(c)總督根據適當的代表機構的建議任命的一名成員。
(2)任何人如為眾議院議員之一,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3)在不違反本條和本章程第126條的規定的情況下,董事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a)自獲委任日期起計滿三年;
(b)他是否成為眾議院議員之一。
(4)如果理事會的任何成員由於任何原因在任何時候均無法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可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理事會成員的人擔任理事會成員。 ,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本條第(3)(b)款和本《憲法》第126條的規定下,繼續行事,直到其所擔任的職務被填補為止,或視情況而定直至其持有人恢復其職務或總督撤銷其行事任命為止。
(5)董事會在行使其根據本章程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6)在本條中,“適當的代表機構”是指總督可根據命令指定的代表公職人員利益的機構。
115.對紀律案件的上訴。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應根據總督的任何決定,根據總督的決定,向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提起上訴,有關官員是由該官員決定的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何公職人員應免職,或應通過紀律處分對其施加任何懲罰。
(2)在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上訴中,委員會可確認或擱置從上訴中提出的決定,或者可以做出上訴所依據的當局或個人可能做出的其他決定。
(3)董事會的每項決定均須獲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4)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理事會可以通過法規為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a)委員會的程序;
(b)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程序;
(c)除本條第(1)款的規定外,關於任職的公職人員的薪酬不超過可能規定的數額或行使紀律控制的決定的決定,除免職決定外,按照規定。
(5)根據本條製定的條例,在總理的同意下,可以賦予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權力機構權力或施加職責
巴哈馬政府,旨在行使董事會職能。
(6)董事會可在本條規定及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成員,但仍可採取行動。
第四部分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116.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巴哈馬應設有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2)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為:
(a)首席法官,由其擔任主席;
(b)總督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通過蓋有公章的文書指定的最高法院其他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
(c)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
(d)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由總督通過公章以文書任命的兩人。
(3)在符合本《憲法》第126條規定的前提下,本條第(2)(d)項所指的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a)自其被任命之日起三年內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規定的較早的時間屆滿;
(b)他是否成為眾議院議員之一。
(4)任何人除非擁有或有資格擔任或已擔任高級司法職務,否則無資格根據本條第(2)(d)款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如果某人是眾議院議員之一,則該人將被取消任命的資格。
(5)如果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者其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則直到某人被任命並擔任該職位為止任職,或者直到擔任該職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為止(視具體情況而定),這些職責應由總督當時為此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之一執行,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或因任何原因而無能力提出建議,則由最高法院的另一位大法官或委員會成員上訴法院的法官行事。
(6)如在任何時候,本條第(2)(b),(c)或(d)項所指的委員會成員之一由於任何原因無法行使其職權,則總督-對於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將軍可任命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另一名成員擔任成員,對於第(2)(b)或(d)項提及的成員,則可任命總幹事)本條可根據與任命該成員相同的建議行事,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的人作為成員。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不違反本條第(3)(b)款和本《憲法》第126條的規定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至其所擔任的職務被填補為止,或視情況而定,
117.司法和法律官員的任命等。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特此賦予在本條所適用的公共機構任職,罷免和行使對擔任此類職務的人員的紀律控制的權力。在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下。
(2)本條適用於必須具有議會規定的法律資格的公職任命。
第五部分警察服務委員會
118.警察服務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巴哈馬應設有警務委員會,由總督根據首相的建議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由主席和另外兩名委員組成。公章。
(2)任何人如是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均無資格被任命為警務委員會成員。
(3)在符合本《憲法》第126條規定的前提下,警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應空缺-
(a)自其被任命之日起滿三年,或在其被任命的文書中指明的較早時間;
(b)如果他成為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
(4)如警務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因任何原因而無法擔任其職務的人,則直至某人獲委任並接任該職位為止或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督當時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之一執行,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
(5)如果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除主席以外的其他職位空缺,或者其持有人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則總督應在諮詢總理後的建議下採取行動與反對黨領袖一起,可以任命一個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在該委員的辦公室中行事;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不違反本條第(3)(b)款和本《憲法》第12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如此行事,直到該人被任命為其所擔任的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行使其職能,或視情況而定,其持有人恢復行使這些職能,或直至總幹事按上述方式撤銷其任命為止。
119.任命警察局長和警察部隊其他官員。
(1)總督在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任命警察局長和警察副局長職務的權力。
(2)除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外,任命總督的權力由總督根據總督的建議在總督中任命,而總警長的職權應由總督任命與警察服務委員會協商。
(3)除本條前款另有規定外,總督根據警察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有權任命總督察級或更高級別的警察部隊中的辦公室。
(4)警務處須設有根據本段訂立的規例所規定的警務促進委員會數目,每個委員會均由督察級以上的警務人員組成。
(5)任命低於檢查專員職級的警察部隊職位的權力應賦予警察局長,經與警察促進委員會協商後行事。
(6)該警隊人員在警隊內作出調職和任命的權力,應歸屬警務處處長。
120.罷免警察局長和副局長。
(1)總督可以免除警察局長和警察副局長的職務,但除非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否則不得罷免。
(2)如果總督將其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3)款任命的法庭,則總督應免除警察局長或警察副局長的職務。對總督他應該被免職。
(3)如果總理代表總督表示應調查免除警察局長或警察副局長職務的問題,則-
(a)總督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應中止警察專員或警察副專員履行其職務的職責;
(b)總督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從各人中選出的一名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擔任或曾經擔任或有資格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和
(c)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是否應將警察局長或警察副局長免職。
(4)如果已根據本條第(3)款將罷免警務處處長或副警務處處長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應撤銷總督府的建議,如果該法庭建議總督-一般而言,警務處處長或警務處副處長不應被免職。
121.遣散和懲戒部隊成員。
(1)除根據本《憲法》第120條的規定,對在警察部隊助理專員職位或以上職位任職或行事的人實行罷免和紀律控制的權力屬於在在與總理協商後,根據警察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2)除本《憲法》第120條以及本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外,總督將解除對在警察部隊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並對其施加紀律控制的權力按照警察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以下權力歸屬警務處處長─
(a)就助理警司或以上職級的人員而言,有譴責的權力;
(b)就檢查專員而言,行使紀律管制的權力,除免職或降低職等外;和
(c)對於督察級以下人員,行使紀律控制權,包括撤職權。
(4)警務處處長可藉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將其根據第(3)(c)款行使的任何權力轉授予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 )除撤消權以外的其他條款;但是,應向該專員提出上訴,要求該官員判處任何處罰。
(5)國會可根據法律規定,在警務處處長決定撤銷警察在警察部隊中任職或行事的人或對其行使紀律控制後,可向總督提出上訴總督根據該法律,並在確定任何此類上訴時,應根據警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第六部分養老金
122.養卹金權利的保護。
(1)在不違反本《憲法》第123條和第124條的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於向任何官員或其遺w,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授予和支付任何退休金,補償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的法律(在本條以及本《憲法》第123條和第124條中被稱為“獎勵”)在該官員在公職中的任職期間應為在相關日期生效的法律或以後不少於其優惠的法律給那個人。
(2)在本條第(1)款中,“有關日期”是指—
(a)關於在1973年7月10日之前授予的裁決,該裁決的授予日期;
(b)關於在1973年7月9日之前或之後在1973年7月10日之前授予或將要授予的公職人員的裁決;
(c)關於在1973年7月10日當日或之後成為公職人員的任何人所獲授予或將要授予的裁定。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以上法律中的哪一項法律而行使選擇權,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在行使選擇權時所指明的法律應被視為更為有利。對他而言,比其他法律或其他法律更重要。
(4)根據任何法律在公職服務中授予的獎勵(不是對巴哈馬其他公共基金收取的獎勵)在合併基金中收取。
(5)就本條以及本《憲法》第123條和第124條而言,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或上訴法院大法官應被視為在公共服務領域中擔任公職。
123.養卹金的發放和扣繳等
(1)根據巴哈馬當時有效的任何退休金法授予任何裁決的權力(該法律規定應向其支付款項的人有權享有的裁決除外),以及根據任何此類法律中所包含的代表的任何規定,特此將總值中的任何此類法律應予支付的預提,扣減,中止或中止。
(2)總督根據適當的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使本條第(1)款賦予總督的權力。
(3)適當的服務委員會不得建議總督不裁定授予或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或上訴大法官或審計長的人有資格獲得的任何裁決,或者應以他犯有不當行為為由,扣留,減少或中止應付給他的任何獎勵,除非他因這種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4)在本條和本《憲法》第124條中,“適當的服務委員會”是指-
(a)就可授予或應付予曾是公職人員而緊接在他停止擔任公職日期之前的人的裁決而言—
(i)作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或上訴大法官;
(ii)在當日適用本憲法第117條規定的任何公職中,
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b)就可授予或應付予曾擔任公職人員而緊接在其不再擔任公職之日之前擔任警務人員的人而言,警察服務委員會;
(c)在其他情況下,公共服務委員會。
(5)在本條中,“養老金法”是指與授予任何人或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該人的個人代表有關授予任何人的撫卹金,補償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的法律。尊重該人在公共機構中的服務,包括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制定的任何文書。
124.對某些影響養老金福利的決定提出上訴。
(1)本條的規定應具有使官員或其個人代表對下列任何決定提出上訴的目的,即—
(a)根據本《組織法》第123條第2款,體現相應官員的建議的適當的服務委員會的決定,不授予,不扣減,減少或中止獎勵;
(b)任何當局決定罷免該人員,如果罷免的結果是不能就該官員在公職中的服務給予獎勵;要么
(c)任何主管當局針對該人員採取其他紀律處分的決定
如果該訴訟的結果是或當局認為是,則應減少可就公職人員的服務而給予的任何獎勵。
(2)凡任何委員會或當局作出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決定,該委員會或當局須安排將書面通知送交有關人員或其個人代表該決定中規定的時間,自通知發出之日起不少於二十八天,他或他的私人代表可在該日期內向委員會或當局申請將該案移交給公眾服務上訴委員會。
(3)上訴委員會須調查案件的事實,並為此目的─
(a)如果申請人提出書面要求,應根據要求的條款親自或由其選擇的法定代表聽取申請人的意見,並應考慮他希望以書面形式作出的任何陳述;
(b)可以聽取委員會認為能夠向委員會提供此案信息的任何其他人;和
(c)有權訪問並考慮有關委員會或當局可獲得的所有文件,並且還應考慮由申請人或委員會或當局或代表申請人或委員會產生的與案件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
(4)委員會完成對案件的審議後,則-
(a)如果作為委員會參考標的的決定是本條第(1)(a)項中提到的決定,則委員會應告知適當的服務委員會或主管當局是否應確認該決定,撤銷或修改,委員會或當局應按照該建議行事;和
(b)如果提交董事會的決定是本條第(1)(b)或(c)項所指的決定,則
董事會無權通知有關委員會或當局確認,推翻或修改該決定,但-
(i)在該人員被免職的情況下,董事會可指示,如果他自願退休,則應授予該獎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據任何法律,該獎勵可能是針對其在公職中的服務而授予的在其被罷免之日,並可以指示關於裁決的任何法律應在董事會可能規定的任何其他方面具有效力,就好像他已經如此退休一樣;和
(ii)凡已針對該人員採取了其他紀律處分,則理事會可指示,根據任何法律授予與該人員在公職有關的任何獎勵,該裁決應增加該數額。或以董事會指定的方式計算,以抵消該裁決認為是或可能由於紀律處分而導致的裁定賠償額減少的全部或部分,
儘管有其他法律的規定,仍應遵守董事會根據本項給出的任何指示。
(5)如果上訴涉及官員根據本《憲法》第115(1)條行使其對委員會的上訴權的情況,則委員會應首先考慮根據該條提出的上訴,並且只有在其決定確認決定或作出其他決定,以影響官員的裁決,委員會應繼續考慮根據本條提出的官員的上訴。
(6)就本條而言—
(a)“法律代表”是指有權在巴哈馬作為最高法院的律師和辯護律師執業的人;和
(b)如果是退休金官員和無法確定居住地址的巴哈馬以外居民,則通知應在通知發布後一周內送達給官員。他在他的退休金支付地址。
第七部分其他
125.委員會的程序。
(1)就本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而言,總督可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通過規章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程序,並在得到總理同意的情況下,賦予權力和權力。為履行委員會的職能而對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部門施加職責。
(2)在本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如果出席的委員大多數,則應構成法定人數;並且,如果存在法定人數,則委員會不得因其成員之間的空缺或任何成員的缺席而喪失交易業務的資格,並且該委員會的任何程序均應有效,即使某些人並非有權這樣做的人參加了其中。
(3)提議在本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會議上決定提出的任何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委員中的多數票決定;如對任何這樣的問題,票數均分,則主持會議的委員應擁有並進行決定性投票。
(4)是否有任何疑問?
(a)本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已有效地履行了本章規定或根據本章賦予它的任何職能;
(b)任何人有效地執行了委予他的任何職能;要么
(c)該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已有效執行了與委員會工作有關的任何其他職能,
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126.某些人免職。
(1)根據本章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不得被免職。根據本條規定的除外。
(2)如委員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3)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建議總督以下情況,則總督應免職:一般說,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3)如果總督根據規定當局的建議行事,認為應根據本條對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a)總督根據規定當局的建議行事,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選出的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或凡有關問題與主席有關的法庭上訴法院院長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擔任或曾經擔任或有資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將其免職。
(4)如果根據本條已將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指定機構的建議行事,可中止該成員履行其職責。總督可隨時撤消其職務,任何此類中止,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不應罷免該委員,則總督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
(5)在本條中-
“委員會”包括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
“訂明權力”是指—
(a)與公共服務委員會或司法和法律有關
服務委員會,當問題涉及兩個委員會中任一個的首相時為總理,而問題涉及其中一個委員會中的任何其他成員時為首相;和
(b)就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而言,總理。
127.公共服務。
在本《憲法》中,對公共服務的引用不應解釋為在以下方麵包括服務:
(a)總督,總理或其他部長的職務,議會秘書,反對黨領袖,參議院主席和副總統,參議院議員,議長和副議長或眾議院議員大會;
(b)公共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
(c)旅遊部或政府為任何特殊目的而設立的政府任何其他部門或機構的工作人員,該法律規定,就本《憲法》而言,該部門不得為公職;
(d)根據巴哈馬現行法律設立的任何董事會,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不論是否成立)的成員的職務;要么
(e)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最高法院大法官,上訴法院大法官或總督個人工作人員的任何職務。
第九章財務
128.合併基金。
巴哈馬境內應有一個合併基金,但須遵守巴哈馬現行法律的規定,並向巴哈馬支付全部收入。
129.估計。
(1)財政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前,安排編制下一財政年度公共服務收支的年度概算,該概算應提交眾議院。
(2)支出概算應分別顯示滿足法定支出(根據本《憲法》第130(7)條的規定)所需的金額和滿足擬從合併基金中支付的其他支出所需的金額。
130.公共支出管理局。
(1)對於每個財政年度,財政部長應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的最早方便時間,在國會眾議院提出一項撥款法案,其中應在適當標題下提供所需的幾種服務。擬在該財政年度支出的估計總金額(除法定支出外)。
(2)除本條第(4)款和第(6)款另有規定外,《撥款法》中針對某個財政年度規定的金額應代表該財政年度的公共支出限額和範圍。
(3)如果《撥款法》規定了某個財政年度的任何款項,並且在該財政年度結束時有該款項的未用餘額,則該未用餘額將失效。
(4)財政部長可以在必要時不時安排準備補充支出概算,該概算應提交眾議院審議並由眾議院表決。
(5)關於國會眾議院根據本條第(4)款投票表決的所有補充支出,財政部長可在財政年度結束之前的任何時候將其引入國會眾議院。一份《補充撥款法案》,在適當的標題下載有經如此表決的總額,並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儘快將載有尚未包括在內的任何此類款項的最終撥款法案提交國會眾議院。在任何撥款法案中。
(6)眾議院提交的任何支出概算中顯示法定支出的那部分均不得由眾議院投票通過,且在未經議會進一步授權的情況下,此類支出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7)就本條和本憲法第129條而言—
(a)“財政年度”是指從任何一年的1月1日或國會規定的其他日期開始的十二個月期間;和
(b)“法定支出”是指根據本《憲法》或當時在巴哈馬生效的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從合併基金或巴哈馬的一般收入和資產中扣除的支出。
131.從合併基金提取資金。
除獲得財政部長或他書面授權的某人授權的認股權證授權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任何款項;並應將所發行的款項用於滿足本《憲法》第130條授權的公共支出,或用於法定支出時,以法律規定的目的處置。
132.在撥款法之前提款。
如果由於任何正當理由在任何時候在任何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未執行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案,財政部長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和條件下規定,或如果國會眾議院通過的決議中沒有規定任何條件,則發出巴哈馬認為可能需要從繼續進行的巴哈馬綜合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中付款的認股權證費用,但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如此授權的款項的聲明提交國會眾議院並由眾議院投票通過,並在適當的總目下將這樣投票的總和包括在下一次撥款中比爾緊隨其後。
133.應急基金。
(1)國會可依法規定設立應急基金,並可授權財政部長信納有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而又無準備金或沒有足夠準備金的情況下從該基金中墊款。根據撥款法制定。
(2)凡憑藉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的授權而取得的任何預付款,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補充預付款以補充如此預付款的金額,並由以下方進行表決眾議院和如此表決的款項應包括在《補充撥款法案》或《最後撥款法案》中。
134.公共債務。
巴哈馬的公共債務,包括該債務的利息,與該債務有關的沉沒基金付款和贖回款項以及管理該債務的附帶費用,費用和支出,現記入合併基金。
135.總督和某些其他官員的薪酬。
(1)應向本條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任何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茲將應付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持有人的薪金記入合併基金。
(3)付給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職位的持有人及其其他服務條款的薪金和津貼,在其被任命後不得改變,對他不利,並且就本款而言,任何人的服務條款取決於該人的選擇,他所選擇的條款應被視為比他可能選擇的任何其他條款更為有利。
(4)本條適用於總督,最高法院大法官,上訴法院法官,審計長以及根據本《組織法》第八章或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
136.設立審計長辦公室和職能。
(1)設有總審計長,其職務為公職。
(2)審計長應由總督根據公章下的文書任命,並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在諮詢總理後提出的建議行事。
(3)最高法院,參議院,眾議院,政府所有部門和機關(但不包括審計長部),公共服務委員會,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每年至少應由警察總署和所有治安法院對審計長進行審計和報告,而審計長及其下屬人員在任何時候均有權使用所有帳簿,記錄,申報表以及與此類帳戶有關的報告。
(4)審計長應將根據本條第(3)款所作的報告立即提交議長(或如果議長職位空缺或因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的人)職位,應由副議長負責),並應將其無故拖延地擺在國會眾議院。
(5)審計長在行使本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6)審計長的部門帳目應由財政部長審核和報告,本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應適用於該部長的審計工作。這些職能適用於審計長的審計和報告。
(7)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審計長履行以下職責—
(a)巴哈馬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規定或與之相關的政府職能,其他公共當局和其他管理巴哈馬公共資金的機構的賬戶的其他職能;要么
(b)在巴哈馬的公共資金支出的監督和控制中所規定的其他職能。
(8)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罷免總審計長,除非依照規定,否則不得免職本條第(9)款的內容。
(9)如果將總審計長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10)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建議,則由總督免職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10)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罷免總審計長的問題,則-
(a)總督應任命一個法庭,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從各人中選出的一名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擔任或曾經擔任或有資格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給總督,並建議總督應否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11)如果已根據本條第(9)款將罷免總審計長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行動,中止審計長-總督可隨時撤銷總督履行其職務的權利,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認為審計長不應被免職。
第十章解釋
137.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非文中另有規定或要求,否則-
“法案”或“國會法案”是指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
“巴哈馬”是指巴哈馬聯邦;
除另有規定外,“英聯邦”是指英國巴哈馬,
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印度,斯里蘭卡,加納,馬來西亞,尼日利亞,塞浦路斯,塞拉利昂,坦桑尼亞,牙買加,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烏干達,肯尼亞,馬拉維,馬耳他,贊比亞,岡比亞,新加坡,圭亞那,萊索托,博茨瓦納,巴巴多斯,毛里求斯,斯威士蘭,湯加,斐濟,薩摩亞,瑙魯,孟加拉國以及任何此類國家的任何附屬國;
“選舉”是指眾議院議員的選舉;
“公報”是指巴哈馬的《官方公報》;
“高級司法機關”是指在英聯邦某些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職位,或對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職位;
“眾議院”是指參議院或眾議院,或根據上下文可能兩者兼有;
“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不成文的法治的任何文書,“合法”和“合法”應據此解釋;
“部長”包括根據本《憲法》第76條任命的臨時部長,但與本《憲法》第72、73、76和86條有關的除外;
“財政部長”是指負責政府財政事務的部長,無論其頭銜如何。
“誓言”包括肯定;
“議會”是指巴哈馬的議會;
“警察部隊”是指在巴哈馬境內和為巴哈馬建立的警察部隊,並根據1965年《警察法》或任何對該法進行修改或替代的法律予以維持;
“規定”是指根據《國會法》或根據《國會法》提供的規定;
“公職”是指在不違反本條第(6)款和本《憲法》第127條的規定的情況下,公職人員應擔任的職務;
“公職人員”是指任何公職人員的持有人,包括任何被任命在任何此類公職中擔任職務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按照本《憲法》第127條的規定,以巴哈馬政府的民事身份為王室提供服務;
就眾議院而言,“會議”是指該議院在本《憲法》生效後或議會大選或全權投票後首次開會時開始,並在議會被迫或解散而未受到迫害時終止;
就眾議院而言,“就坐”是指該眾議院連續休會而沒有休會的期間,包括眾議院擔任委員會成員的任何時期。
(2)就本《憲法》而言,巴哈馬領土應包括1973年7月10日之前緊鄰該領土的所有地區,以及議會可能宣布構成其一部分的其他地區。
(3)就本《憲法》第42、43、48和49條而言,
(a)“政府合同”是指,除議會可能規定的例外情況外,是與巴哈馬政府或該政府部門或該政府官員訂立的任何合同;和
(b)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被視為與政府合約具有權益─
(i)除國會規定的例外情況外,他是該合同的當事方,或者是該合同的當事方的公司的合夥人或公司的董事或經理;要么
(ii)他以議會規定的方式對合同感興趣。
(4)在本《憲法》中,除非文中另有規定或要求,否則-
(a)凡提及本《憲法》生效日期,均應解釋為係指本《憲法》所預定的理事會第1(2)條所指的指定日;
(b)任何提及法律的內容(在不損害本條第(1)款的定義的前提下,該術語應包括一項法律)應解釋為包括提及在本《憲法》訂立之前的任何時候的法律。操作
(c)凡提述委任任何職位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委任晉升及移任該職位的權力,以及提述在該職位任期內的任何人委任該職位的權力。空缺或其持有人無法(無論是由於身體缺損還是身體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履行該職務;
(d)任何通過指定或描述其職務的詞語提及該職務的人,均應解釋為包括當其時在該職務中行事的人的提及,或在其權限範圍內的其他授權,以提及該人該辦公室的職能。
(5)凡根據本《憲法》指示任何人,或授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該人的權力,或在其任職者無法履行職務的情況下以其他方式行使職務的職能,在任何法院都不應以該職務的持有人不能履行其職責為由,在任何法院中質疑由該指示的人執行的這些職能的任何有效性或行使該權力而作出的任何任命的有效性。辦公室。
(6)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以某人正獲得公共服務的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為理由而認為該人擔任公職。
(7)在本憲法的規定中,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免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對任何法律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官員從公務員中退休的權力的提及。公共服務。
(8)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本《憲法》的任何賦予任何人或機關權力以免除其公職人員(本條第(9)款所述的公職人員除外)的權力應為:在不影響任何人或當局廢除任職的法律或規定公職人員或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在達到其指定年齡時必須強制退休的權力。
(9)在任何情況下,根據本《憲法》的規定,要求總督罷免最高法院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或警察局長,警察副局長或審計長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從辦公室離職時,可通過解僱該官員或要求其退休來進行免職。
(10)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作出任何公告,命令,規則或規章或給出任何指示,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可以以類似方式行使的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公告,命令,規章制度或方向。
(11)根據本《憲法》任何規定任命的任何人均可辭職。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辭職應以書面形式向根據本《憲法》有權任命有關職務的人提出。
(12)凡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因根據本條第(4)款作出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
(a)就賦予該職位的持有人的任何職能而言;和
(b)就本《憲法》中的任何提述而言,是指缺乏,生病或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該職務的人的職責,
最後任命的該人應被視為該辦公室的唯一持有人。
(13)《巴哈馬解釋法》及其於1973年7月10日生效的所有修正案,應經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解釋本《憲法》,而與此有關的其他適用於解釋本《憲法》的目的。與《巴哈馬議會法案》有關。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