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加拉國1972年憲法,1986年恢復,直到2014年已有修正案
前言
我們孟加拉國人民於1971年3月26日宣布獨立,並通過歷史性的爭取民族解放的鬥爭,建立了獨立,主權的孟加拉國人民共和國;
承諾民族主義,社會主義,民主和世俗主義的崇高理想是憲法的基本原則,這些理想激發了我們的英勇人民致力於民族解放鬥爭,我們勇敢的烈士犧牲了自己的生命,參加民族解放鬥爭;
進一步保證,通過民主進程實現無剝削的社會主義社會成為國家的基本目標,在這種社會中,法治,基本人權和自由,平等與正義,政治,經濟和社會,將為所有公民提供保障;
申明捍衛,保護和捍衛該《憲法》並保持其至高無上的地位是孟加拉國人民意願的體現,這是我們的神聖職責,以便我們可以自由發展,並可以為國際和平與合作作出充分的貢獻。符合人類的進步願望;
在我們的製憲會議上,即公元1972年11月4日,即公元1379年,卡蒂克(Kartick)舉行第十八天,在此通過,制定並製定了本憲法。
第一部分:共和國
1.共和國
孟加拉國是一個統一,獨立的主權共和國,被稱為孟加拉國人民共和國。
2.共和國領土
共和國的領土包括:
1.緊接在1971年3月26日宣布獨立之前的領土構成了東巴基斯坦領土,並且在1974年《憲法》(第三修正案)中被稱為包括領土,但不包括被稱為被排除領土的領土在該法令中;和
2.可能包括在孟加拉國的其他領土。
2A。國教
共和國的國教是伊斯蘭教,但國家在印度教,佛教,基督教和其他宗教的實踐中應確保平等的地位和平等的權利。
3.國家語言
共和國的官方語言是孟加拉語。
4.國歌,國旗和國徽
共和國的國歌是“ Amar Sonar Bangla”的前十行。
2.共和國國旗應由一個圓圈組成,該圓圈在其整個區域被塗成紅色,並以綠色為背景。
3.共和國的國徽是落在水面上的國花Shapla(nymphaea-nouchali),每側都有稻穗,被三片相連的黃麻葉覆蓋,葉的兩邊各有兩顆星。
4.除上述條款另有規定外,有關國歌,國旗和國徽的規定應依法制定。
4A。民族之父的肖像
應當保存並展示總統,總理,議長和首席大法官辦公室以及所有政府和半政府辦公室的總部和分支機構的國家父親肖像,班加班德謝赫·穆吉布爾·拉赫曼,自治機構,法定公共機構,政府和非政府教育機構,孟加拉國在國外的使館和使團。
5.首都
1.共和國的首都是達卡。
2.首都的界限應依法確定。
6.公民身份
1.孟加拉國的國籍應由法律確定和管理。
2.孟加拉國的人民應稱為孟加拉國,孟加拉國的公民應稱為孟加拉國。
7.憲法至上
1.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代表人民行使權力只能在本憲法的授權下進行。
2.作為人民意願的莊嚴表達,本《憲法》是共和國的最高法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其他法律在抵觸的範圍內將作廢。
7A。憲法的廢止,中止等的犯罪
1.如果有人以武力示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憲的手段─
一種。廢除,廢除或中止或企圖或密謀廢除,廢除或中止本《憲法》或其任何條款;要么
b。顛覆,企圖或串謀顛覆公民對本《憲法》或本條中任何一項的信心,信念或依賴性,
其行為應為煽動,該人應為煽動罪。
2.如有人─
一種。教or或煽動第(1)款提及的任何行為;要么
b。批准,縱容,支持或批准該行為,
他的這種行為也應屬於同一罪行。
3.任何被指控犯有本條所述罪行的人,應根據現行法律對其他罪行處以最高刑罰。
7B。憲法的基本規定不可修改
儘管有《憲法》第142條的規定,但序言,第一部分的所有條款,第二部分的所有條款,均受第IXA部分規定的約束,第三部分的所有條款以及與本公約的基本結構有關的條款的規定包括第十一部分第150條在內的憲法不得通過插入,修改,替代,廢除或任何其他方式進行修改。
第二部分:國家政策的基本原則
8.基本原則
1.民族主義,社會主義,民主和世俗主義的原則,以及從本部分闡述的原則中衍生出來的原則,應構成國家政策的基本原則。
2.本部分規定的原則應是孟加拉國治理的基礎,應由國家在製定法律時適用,應作為解釋《憲法》和孟加拉國其他法律的指南,並應構成國家及其公民工作的基礎,但不得在司法上強制執行。
9.民族主義
班加利民族的團結與團結,源於其語言和文化,通過在獨立戰爭中的團結和堅定的鬥爭獲得了主權和獨立的孟加拉國,將是班加利民族主義的基礎。
10.社會主義與免於剝削
建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以確保建立公正和平等的社會,擺脫人為剝削。
11.民主與人權
共和國應是一個民主國家,在其中應保證基本的人權和自由以及對人的尊嚴和價值的尊重,在民主中應確保人民通過其當選代表參加各級行政當局的有效參與。
12.世俗主義和宗教自由
世俗主義的原則應通過消除以下因素來實現:
一種。各種形式的共產主義;
b。國家給予有利於任何宗教的政治地位;
C。出於政治目的濫用宗教;
d。對從事某種宗教的人的任何歧視或迫害。
13.所有權原則
人民應擁有或控制生產和分配的手段和手段,為此目的,所有權應採取以下形式:
一種。國家所有權,即國家代表人民通過建立一個高效,充滿活力的國有化公共部門,包括經濟的關鍵部門而擁有的所有權;
b。合作社所有權,即合作社代表會員在法律規定的限制內擁有所有權;和
C。私人所有權,即在法律規定的限制範圍內的個人所有權。
14.農民工解放
解放辛勤勞動的群眾,農民工和人民的落後階層,擺脫一切形式的剝削,是國家的根本責任。
15.提供基本必需品
國家的基本責任是通過計劃的經濟增長,實現生產力的不斷增長,並不斷提高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以期確保其公民的安全。
一種。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包括食物,衣服,住所,教育和醫療;
b。工作權,即考慮到工作的數量和質量,以合理的工資保證就業的權利;
C。合理休息,娛樂和休閒的權利;和
d。社會保障權,也就是在失業,疾病或殘廢,寡婦或孤兒或老年遭受苦難或其他情況下不受歡迎的匱乏的情況下獲得公共援助的權利。
16.農村發展與農業革命
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通過促進農業革命,提供農村電氣化,發展家庭手工業和其他產業以及改善教育,通訊和公共衛生來實現農村地區的根本性轉變。這些地區,以逐步消除城市地區與規則地區之間的生活水平差異。
17.免費義務教育
國家應為以下目的採取有效措施:
一種。建立統一的,面向大眾的普及教育制度,將免費和義務教育擴展到所有兒童,使其達到法律規定的階段;
b。將教育與社會需求聯繫起來,並培養受過適當訓練和積極性的公民來滿足這些需求;
C。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消除文盲。
18.公共健康和道德
1.國家應將營養水平的提高和公共衛生的改善視為其主要職責,特別是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消費,但出於醫療目的或規定的其他目的除外根據法律,危害健康的酒精和其他令人陶醉的飲料和藥物。
2.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賣淫和賭博。
18A。保護和改善環境與生物多樣性
國家應努力保護和改善環境,並為現在和將來的公民保護和維護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濕地,森林和野生生物。
19.機會均等
1.國家應努力確保所有公民機會均等。
2.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消除人與人之間的社會和經濟不平等,並確保公民之間的財富和機會的公平分配,以便在整個共和國實現統一的經濟發展水平。
3.國家應努力確保婦女在國民生活的所有領域中的機會均等和參與。
20.行使權利和義務
1.工作是每一個有工作能力的公民的權利,義務和榮譽,每一個工作的人都應按照“從每個人的能力到每個工作的原則”獲得報酬。 。”
2.國家應努力創造條件,使人們作為一般原則不能享有非勞動收入,並在其中創造各種形式的智力和體力勞動,以充分體現其創造力和創造力。人的個性。
21.公民和公務員的職責
1.每個公民都有義務遵守憲法和法律,保持紀律,履行公共職責和保護公共財產。
2.為共和國服務的每個人都有義務始終為人民服務。
22.司法部門與行政部門分離
國家應確保司法機構與國家行政機關分離。
23.民族文化
國家應採取措施,保護人民的文化傳統和遺產,從而促進和改善其民族語言,文學和藝術,使各階層人民有機會為促進和參與人民的富裕做出貢獻。民族文化。
23A。部落,未成年人,族群和社區的文化
國家應採取步驟,保護和發展部落,少數民族,民族和社區的獨特地方文化和傳統。
24.國家古蹟等
國家應採取措施,防止具有特殊藝術或歷史意義或特殊意義的所有古蹟,物體或地方的毀損,損壞或移走。
25.促進國際和平,安全與團結
國家應以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不干涉其他國家內政,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尊重國際法和《聯合國憲章》所闡明的原則為基礎建立國際關係,並在這些原則的基礎上─
一種。爭取在國際關係中放棄使用武力,實現全面徹底裁軍;
b。維護每個人民自由選擇和建立自己的社會,經濟和政治制度的權利;和
C。支持全世界被壓迫人民與帝國主義,殖民主義或種族主義進行正義鬥爭。
第三部分:基本權利
26.與基本權利不符的法律無效
1.與本部分規定相抵觸的所有現行法律,在這種抵觸的範圍內,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時作廢。
2.國家不得制定任何與本部分任何規定相抵觸的法律,如此制定的任何法律在這種抵觸的範圍內均應無效。
3.本條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根據第142條對本《憲法》進行的任何修正。
2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28.基於宗教等的歧視
1.國家不得僅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或出生地歧視任何公民。
2.婦女在國家和公共生活的所有領域應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3.任何公民不得僅以宗教,種族,種姓,性別或出生地為由,在進入任何公共娛樂場所或度假勝地或接受任何教育方面承受任何殘疾,責任,限製或條件機構。
4.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為支持婦女或兒童或提高任何落後階層的公民作出特別規定。
29.公共就業機會均等
1.在為共和國服務的工作或職務上,所有公民應享有平等的機會。
2.任何公民不得僅以宗教,種族,種姓,性別或出生地為由,不得為共和國的工作或職務擔任任何資格或受到歧視。
3.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家─
一種。為任何落後的公民做出特殊規定,以確保他們在共和國的服務中有足夠的代表權;
b。使任何規定保留與該宗教或教派人士有關的宗教或教派機構的任命的法律生效;
C。為某性成員保留任何職業或職位,理由是其性質被認為不適合異性成員。
30.禁止外國所有權等
未經總統事先批准,任何公民均不得接受任何外國的任何頭銜,榮譽,獎勵或裝飾。
31.法律保護權
享受法律的保護,並依法受到法律保護,並且只有依法獲得法律保護,是每個公民(無論他身在何處)以及當時在孟加拉國境內的每個其他人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並且特別是,除非依照法律規定,否則不得採取任何損害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身體,名譽或財產的行動。
32.保護生命權和人身自由
依法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
33.逮捕和拘留的保障措施
1.任何被逮捕的人都不得在不被告知的情況下被拘留,只要有被逮捕的理由就被拘留,也不得拒絕其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進行諮詢和辯護的權利。
2.每個被捕並被拘留的人應在被捕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出示給最近的地方法官,但不包括從逮捕地到地方法院的旅程所需的時間,在未經裁判官授權的情況下,應將上述人員拘留超過上述期限。
3.第(1)及(2)款不得適用於任何人─
一種。暫時是敵人的外星人;要么
b。根據有關預防性拘留的任何法律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4.除非有三人組成的諮詢委員會,其中兩人為已被任命或曾經被任命為有資格的人,否則任何預防性拘留的法律均不得授權將人拘留超過六個月。 ,最高法院的法官和另一法官應是為共和國服務的高級官員,在給予他親自聽證的機會後,應在上述六個月期限屆滿之前報告:它認為有足夠的理由予以拘留。
5.當根據任何規定進行預防性拘留的法律下達命令而拘留任何人時,下達命令的當局應盡快將該命令的根據通知該人,並應給他最早機會對訂單作出陳述:
但下達任何此類命令的當局可拒絕披露該當局認為有損公共利益的事實。
6.議會可能是法律,規定諮詢委員會在根據本條進行的調查中應遵循的程序。
34.禁止強迫勞動
1.禁止一切形式的強迫勞動,任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均應依法懲處。
2.本條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以下強制性勞動:
一種。依法受到刑事處罰的人;要么
b。任何法律出於公共目的的要求。
35.在審判和懲罰方面的保護
1.任何人均不得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除非在實施一項被控罪行的行為時違反了現行法律,也不得處以大於或不同於可能施加的刑罰根據實施犯罪時的現行法律。
2.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被起訴和懲罰一次以上。
3.每個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均有權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或法庭的迅速公開審判。
4.任何被指控犯有任何罪行的人不得被強迫作證自己。
5.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
6.第(3)款或第(5)款均不影響規定了任何處罰或審判程序的任何現行法律的執行。
36.行動自由
受法律為公共利益強加的任何合理限制,每位公民均有權在孟加拉國境內自由移動,在其任何地方居住和定居,並有權離開和重新進入孟加拉國。
37.集會自由
每個公民均應有權集會和參加和平集會和遊行,不帶武器,但必須遵守法律為維護公共秩序而進行的合理限制。
38.結社自由
每個公民都有權組建協會或工會,但要遵守法律為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採取的任何合理限制:
但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權組建該協會或工會或成為該協會或工會的成員:
一種。它的成立是為了破壞公民之間的宗教,社會和社區和諧;
b。它的形成是為了在公民中基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出生地或語言而產生歧視;
C。成立該組織是為了組織針對國家或公民或任何其他國家的恐怖行為或武裝活動;
d。它的構成和對象與憲法不符。
39.思想,良心和言論自由
1.保證思想和良知自由。
2.除為保護國家安全,與外國的友好關係,公共秩序,體面或道德上或為reasonable視法庭,誹謗或煽動犯罪而受到法律施加的任何合理限制時,─
一種。每個公民言論和言論自由的權利;和
b。出版自由
得到保證。
40.職業或職業自由
在不受法律限制的前提下,每位公民均具有法律所規定的與其職業,職業,行業或業務有關的資格,如有資格,則有權參加任何合法的職業或職業,並有權從事任何合法的貿易或業務。
41.宗教自由
1.在遵守法律,公共秩序和道德的原則下─
一種。每個公民都有自稱,實踐或傳播任何宗教的權利;
b。每個宗教團體或教派都有權建立,維持和管理其宗教機構。
2.任何上學機構的人均不得接受宗教指導,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禮拜,只要該指示,儀式或禮拜與自己的宗教信仰無關。
42.財產權
1.在遵守法律規定的任何限制的前提下,每個公民均有權獲取,持有,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財產,除法律授權外,任何財產不得被強制性地獲取,國有化或徵用。
2.根據本條第(1)款制定的法律應規定有償的獲取,國有化或徵用,並應確定賠償額或具體說明應以何種方式評估賠償的原則和方式並支付;但任何法院均不得以法律中有關此類賠償的任何規定不足為由提起訴訟。
43.保護住所和書信
每個公民都應有權享有法律的合理限制,以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利益,
1.防止進入,搜查和扣押在家中;和
2.保密他的通訊和其他通訊方式。
44.基本權利的執行
1.為執行本部分賦予的權利,根據第102條第(1)款動議高等法院分庭的權利得到保障。
2.在不損害高等法院分庭根據第102條規定的權力的情況下,議會可以依法授權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其他法院行使所有或任何這些權力。
45.紀律法權利的修改
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紀律法中與紀律部隊成員有關的任何規定,該規定僅限於確保適當履行其職責或維持該部隊紀律的目的。
46.提供賠償的權力
儘管本部分的上述規定有任何規定,國會仍可根據法律規定賠償任何為共和國或任何其他人服務的人因其與民族解放鬥爭或維護或恢復有關的任何行為孟加拉國任何地區的其他人,或驗證在任何此類地區通過的任何判決,施加的刑罰,沒收的命令或其他行為。
47.保留某些法律
1.就下列任何事宜作出規定的法律,不得以與本部所保障的任何權利相抵觸,剝奪或刪減為理由而作廢─
一種。強制性獲得,國有化或徵用任何財產,或對其進行暫時或永久的控製或管理;
b。將從事商業或其他事業的機構強制合併;
C。任何此類機構的董事,經理,代理人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或其中擁有股份或股票(以任何形式)的人的表決權的滅絕,修改,限製或管制;
d。尋找或贏得礦物或礦物油的權利的滅絕,修改,限製或管制;
e。由政府或由政府所有,控製或管理的公司經營的任何貿易,商業,工業或服務,不包括全部或部分人,或其他人;要么
F。財產權,任何與專業,職業,貿易或商業有關的權利或任何法定公共權力機構或任何商業或工業經營中雇主或僱員的權利的滅絕,修改,限製或管制;
如果議會在該法律中(包括在現有法律的情況下,則通過修正案)明確宣布該規定是為了實施本《憲法》第二部分所載的任何國家政策的基本原則。
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附表1所規定的法律(包括對任何此類法律的任何修正)應繼續具有全部效力,並且沒有任何此類法律的規定,也沒有根據該法律要做或不做的任何事情由於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抵觸,應視該法律的權威為無效或非法: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對任何此類法律的修改,修改或廢止。
3.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沒有任何法律或其任何規定規定對任何武裝,國防或輔助部隊成員,任何個人,團體或組織的成員的拘留,起訴或懲罰因種族滅絕,危害人類罪或戰爭罪及國際法規定的其他罪行而犯下的戰俘,應以該法律或任何此類法律的規定為依據而被視為無效或非法,或被視為無效或非法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
47A。某些條款的不適用
1.第35條第31條,第(1)款和第(3)款和第44條所保證的權利不適用於適用第47條第(3)款規定的法律的任何人。
2.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第47條第(3)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的任何人均無權就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補救辦法而動議最高法院。
第四部分:行政
第一章:總統
48.總統
1.孟加拉國總統應由議會議員依法選舉產生。
2.總統應作為國家元首,優先於該國所有其他人,並應行使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的權力和履行其職責。
3.總統在行使其所有職能時,除根據第56條第(3)款任命總理和根據第95條第(1)款任命首席法官的職責外,總統應按照建議採取行動首相:
但首相是否向總統提供了諮詢意見,如果有的話,則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詢問。
4.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無資格當選總統:
一種。小於三十五歲;要么
b。沒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要么
C。根據本《憲法》被彈免職。
5.總理應將有關國內和外交政策的情況通知總統,並應將總統要求他轉交內閣的任何事項提交內閣審議。
49.寬恕的特權
總統有權給予赦免,緩和和暫緩,並有權免除,暫停或減刑任何法院,法庭或其他機構通過的任何判決。
50.總統任期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統的任期自其就職之日起五年:
但總統任期屆滿,應繼續任職直至其繼任者就任為止。
2.任何人擔任總統的任期均不得超過兩個,無論該任期是否連續。
3.主席可在寫給演講者的手下辭職。
4.總統在任職期間無資格當選國會議員,如果當選國會議員為總統,則應在其就任總統之日撤出國會席位。
51.總統的豁免權
1.在不損害第52條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在任何法院不應對其在行使或聲稱行使本職權時所做的任何事情或遺漏的行為負責,但本條不應損害任何總統的權利。對政府提起訴訟的人。
2.在總統任職期間,不得在任何法院對總統提起任何刑事訴訟或繼續進行任何訴訟,也不得從任何法院發布對其逮捕或監禁的程序。
52.彈Imp總統
1.可能因違反本《憲法》或嚴重不當行為而被彈each總統,最好由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簽署並提交給議長的動議通知予以闡明,並闡明議事日程的細節。控告,動議不得在如此送達通知之日起十四或三十天后辯論;議長不在會議上時,議長應立即召集議會。
2.總統的行為可以由議會轉交給由議會任命或指定的任何法院,法庭或機構,以調查根據本條提出的指控。
3.總統有權在審議指控時出席和代表。
4.如果在審議了指控之後,議會以不低於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了一項決議,宣布該指控得到了證實,則總統應在選舉產生之日撤職。分辨率通過。
5.如果議長根據第五十四條行使主席的職能,則本條的規定應經修改後適用,第(1)款中對議長的提述應視為對副議長的尊重,並且第(4)款所指的總統辦公廳的假期,應解釋為所指的議長作為議長所指的假期;在通過第(4)款所指的決議後,議長應停止行使總統的職能。
53.因無能為力罷免總統
1.總統可因身體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被免職,並應動議由全體議員總數的多數簽署,並通知議長,其中載有所謂的無行為能力的詳情。 。
2.發言人在接到通知後,如未出席會議,應立即召集議會,並應要求組成醫療委員會(在本條中稱為“委員會”)的決議,並應提出並通過必要的動議。隨即將該通知的副本與演講者簽署的請求一起發送給總統,該請求由總統簽署,要求總統在請求之日起至董事會進行審查之日起數日內提出自己的意見。
3.撤回動議不得在向動議者發出動議通知之日前十四日或三十日後付諸表決,如果再次有必要召集議會以使動議得以通過,則應將動議付諸表決。在此期間,議長應召集議會。
4.總統有權在審議動議期間出席和代表。
5.如果總統在議會提出動議之前尚未提交董事會審議,則動議可以付諸表決,並且動議應以不少於總數的三分之二票通過。議員人數,則總統應在動議通過之日撤職。
6.如果在議會提出罷免動議之前,總統已將自己提交理事會審議,則只有在使理事會有機會向議會報告其意見之前,該動議才應付諸表決。
7.如果在議會審議了動議和董事會的報告之後(應在根據第(2)款進行的審查後的7天內提交,而未提交的則應予放棄),則動議通過主席的票數不得少於國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應在決議通過之日撤職。
54.議長在缺席等期間擔任總統
如果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或者由於缺席,疾病或議長的其他原因導致總統無法履行其職務,則應履行這些職能,直到總統當選或總統恢復職務為止視情況而定。
第二章總理與內閣
55.內閣
1.孟加拉國應設有一個內閣,總理為首相,並由總理不時指定的其他部長組成。
2.共和國的行政權應依照本憲法由總理或由總理授權行使。
3.內閣對議會負有集體責任。
4.政府的一切行政行動均應以總統的名義表示。
5.總統應按規則規定以何種方式證明或認證以他的名義作出的命令和其他文書,並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質疑任何經如此證明或認證的文書的有效性或任何命令。沒有適當地製造或執行。
6.總統應制定政府業務的分配和交易規則。
56.部長們
1.應有總理,以及總理確定的其他部長,國務大臣和副部長。
2.總理和其他大臣以及國務大臣和副部長的任命應由總統任命:
但從議員中任命的人數不得少於十分之一,而在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的人中不得少於人數的十分之一。
3.總統應任命在他看來可以得到多數議員支持的國會議員為總理。
4.如果出現根據第(2)或第(3)款在解散議會與下屆國會議員大選之間作出任何任命的情況,則應認為在解散前即屬此類議員的人應擔任該議員。本條的目的是指被視為此類成員。
57.總理任期
1.總理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他隨時通過將辭職交總統而辭職;要么
b。如果他不再是國會議員。
2.如果總理停止保留多數議員的支持,則他應辭職或告知總統,如果他信納沒有其他議員要求多數議員的支持,則應辭職。國會議員,據此解散國會。
3.在總理的繼任者上任之前,總理沒有任職資格。
58.其他部長的任期
1.除總理外,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他辭職是將辭職交總理處理,以提交總統;
b。如果他不再是國會議員,但這不適用於根據第56條第2款的規定選出的部長;
C。如果總統根據第(2)款的規定指示;要么
d。根據第(4)節的規定。
2.總理可隨時要求部長辭職,如果該部長不遵守要求,可建議總統終止該部長的任命。
3.在議會解散的任何期間,第(1)款(a),(b)和(d)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取消部長的任職資格。
4.如果總理辭職或停止任職,則每位其他部長也應被視為已辭職,但在不違反本章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任職直至其繼任者就任為止。
5.在本條中,“部長”包括國務大臣和副部長。
第IIA章:無黨照料者政府
[略]
第三章地方政府
59.地方政府
1.共和國各行政區的地方政府應交由依法選舉產生的人組成的機構。
2.第(1)款所指的每個人,應在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限下,在適當的行政單位內履行《議會法》規定的職能,其中可能包括與以下方面有關的職能:
一種。行政和公職人員的工作;
b。維持公共秩序;
C。制定和執行與公共服務和經濟發展有關的計劃。
60.地方政府機構的權力
為了充分執行第59條的規定,議會應依法賦予該條所指的地方政府機構權力,包括為地方目的徵稅,編制預算和維持資金的權力。
第四章:國防服務
61.最高統帥部
孟加拉國國防軍的最高指揮權歸總統所有,其行使應受法律管轄。
62.國防服務的徵聘等
1.議會應依法規定對以下方面進行管制:
一種。提高和維持孟加拉國的國防部門及其儲備;
b。授予其中的佣金;
C。國防部參謀長的任命及其薪金和津貼;和
d。與這些服務和儲備金有關的紀律和其他事項。
2.在議會通過法律規定第(1)款規定的事項之前,總統可以通過命令規定尚未受現行法律管轄的事項。
63.戰爭
1.除經議會同意外,不得宣戰,共和國不得參加任何戰爭。
第五章:總檢察長
64.總檢察長
1.庭長應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為孟加拉國總檢察長。
2.總檢察長應履行總統指定的職責。
3.總檢察長在履行職責時,應享有孟加拉國所有法院的聽證權。
4.總檢察長在院長的任職期間應就職,並應獲得院長確定的報酬。
第五部分:立法
第一章:議會
65.議會的設立
1.應當設立一個孟加拉國議會(稱為國家議院),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該議會應具有共和國的立法權: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根據《議會法》將任何命令,規則,條例,細則或其他具有立法效力的權力委派給任何人或權力。
2.議會應由依法從單一領土選區中直接選舉產生的三百名議員組成,只要第(3)款有效,則該款中規定的議員;該成員應被指定為國會議員。
3.直到自《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在存在的議會之後的下屆議會第一次會議開始之日起的十年期屆滿之後的下屆議會解散之前, 2004年,將保留五十個專門為女性成員的席位,這些成員將由上述成員根據在議會中的代表比例程序通過可轉讓的單一表決根據法律選舉產生: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妨礙婦女當選本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席位。
3A。在2011年《憲法》(第15修正案)生效之時,在議會剩餘的剩餘時間內,議會應由第(2)款規定的直選產生的三百名議員和五十名規定的女議員組成。在第(3)節中。
4.議會的所在地應在首都。
66.參加議會選舉的資格和取消資格
1.任何人均應符合第(2)款的規定,如果他是孟加拉國公民且年滿25歲,則有資格當選議員並成為議會議員。
2.任何人不得被選舉為或擔任以下議員的資格:
一種。由主管法院宣布頭腦不健全;
b。是收費不足的破產;
C。獲得外國國籍或申明效忠於外國;
d。因犯有道德敗壞的刑事罪而被定罪,除非被釋放五年,否則將被判處至少兩年徒刑;
e。根據1972年孟加拉國合作者(特別法庭)令被判犯有任何罪行;
F。擔任任何為共和國服務的獲利職位,但法律宣布不得取消其持有人資格的職位除外;要么
G。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沒有資格獲得該選舉資格。
2A。儘管本條第(2)款(c)項中有任何規定,但如果任何人出生時是孟加拉國公民,便獲得了外國的國籍,其後,
一世。在雙重國籍的情況下,放棄外國國籍;要么
ii。在其他情況下,再次接受孟加拉國國籍-
就本條而言,他不應被視為獲得外國國籍。
3.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僅因其是總統,總理,議長,副議長,部長,部長而被視為為共和國服務的牟利職務。國務卿或副部長。
4.如果關於議員在當選後是否已受到第(2)款提及的任何取消資格或關於議員是否應根據第70條撤離其席位的爭議,爭議應轉交給選舉委員會以進行聽證和裁定,並且委員會對此類爭議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5.議會可依法作出其認為必要的規定,以賦權選舉委員會充分執行第(4)款的規定。
67.會員席休假
1.國會議員應在以下情況下撤離其座位:
一種。如果他在當選後的國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九十天內未作出並同意附表3中規定的國會議員的誓言或誓詞:
但議長可在該期限屆滿前出於正當理由將其延長;-
b。如果他在沒有議會許可的情況下缺席國會,則連續90個工作日;
C。議會解散時;
d。如果他根據第66條第(2)款被取消資格;要么
e。在第70條規定的情況下。
2.國會議員可通過發給議長的手書面辭職,議長收到議長後或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議長由於任何原因而缺席時,議席將空缺。副議長無法履行職責。
68.議員的薪酬等
國會議員有權獲得由國會法案確定的報酬,津貼和特權,或在總統如此決定之前確定的報酬,津貼和特權。
69.對成員宣誓前參加表決或投票的處罰
如果一個人在根據本《憲法》作出或接受宣誓或誓詞之前,已經以議員身份參加會議或投票,或者在知道自己不具備資格或不具備擔任議員資格的資格時,應對每個人承擔責任。他在該日就座或投票接受1000塔卡的罰款,作為對共和國的欠款追討。
70.辭職等假期。
1.在由政黨提名為候選人的選舉中當選為國會議員的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則應撤職:
一種。從該黨辭職;要么
b。在議會中投票反對該黨;
但不得因此而喪失隨後當選國會議員的資格。
71.禁止雙重會員
1.兩個或兩個以上選區的任何人不得同時成為國會議員。
2.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某人同時成為兩個或兩個以上選區的候選人,但當他被選舉為不止一個選民時,則─
一種。在上次選舉後的三十天內,當選人應向首席選舉專員遞交一份簽署的聲明,指明他希望代表的選區,隨後當選的其他選區的席位應空缺;
b。如果當選人不遵守(a)款,則當選的所有席位都將空缺;
C。在遵守本條的上述規定(在適用範圍內)之前,當選人不得宣誓或接受國會議員的誓言或確認。
72.議會會議
1.總統應通過公開通知召集,推翻和解散議會;召集議會時,總統應指定第一次會議的時間和地點:
但除第123條第(3)款(a)項所述的九十天的有效期外,超過一六十天的期間不得在上屆會議結束與下屆會議的國會第一次開會之間進行干預。 ;
進一步規定,總統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總理書面提出的建議行事。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任何議員選舉中,投票結果應在宣布投票結果後三十天內召集。
3.除非總統盡快解散,否則國會應自其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五年屆滿時解散:
但在共和國參與戰爭的任何時候,可以根據《國會法案》將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一年,但不得在戰爭終止後延長至六個月以上。
4.如果在解散後且在舉行下一屆國會議員大選之前,總統滿意地認為,由於存在共和國參戰的戰爭狀態,有必要罷免議會,則總統應召集議員已解散開會的議會。
5.在遵守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的開會時間應由議會根據其議事規則或其他方式決定。
73.總統致國會的講話和賀詞
1.總統可在議會講話,並可向其發送信息。
2.在議會議員大選後的第一屆會議開始時,以及每年第一屆會議開始時,總統應在議會講話。
3.議會在主席發表講話或收到總統的講話後,應討論該講話或講話中提到的事項。
73A。部長對議會的尊重
1.每位部長均有權在議會中發言或以其他方式參加議會的議事,但無權在與部長部無關的任何事項上投票或發言,除非他也是議會議員。 。
2.在本文中,“部長”包括總理,國務大臣和副部長。
74.議長和副議長
1.議會應在大選後的第一屆會議中從其議員中選出一名議長和一名副議長;如果任職任期空缺,則應在七日之內;或者,如果議會不出席,則應在其後的第一次會議中選出其成員之一來填補空缺。
2.議長或副議長應撤職—
一種。如果他不再是國會議員;
b。如果他成為部長;
C。如果議會通過了一項決議(在不少於十四天后,已經有意移動該決議的通知),且獲得了所有成員中多數的投票支持,要求將其免職;
d。如果他在送交總統的手下辭職;
e。大選後,如果另一位成員進入該職位;要么
F。對於副議長,如果他進入議長辦公室。
3.在議長職位空缺或議長擔任主席的情況下,或者如果議會確定議長無法履行其職責,則應由副議長或如果副議長的職位空缺,則由議會議事規則決定或根據其議事規則決定;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或(如果缺席的話)由議事規則確定或根據議事規則確定的人擔任議長。
4.在議會的任何會議上,發言人均在審議罷免議長職務的決議(或者,在考慮將議長從其職務撤職的任何決議時,副議長)不得且第(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所有此類議席,而該議席適用於沒有議長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的議席。
5.議長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應有權在議會中審議或以其他方式參加議會的議事過程,而議會正在審議其免職的任何決議,並且有權投票,但只能以會員身份參加。
6.儘管有第(2)條的規定,但議長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應被視為繼續任職,直至其繼任人就任為止。
75.議事規則,法定人數等
1.在本憲法的規定下─
一種。議會的程序應受其製定的議事規則的約束,在製定該議事規則之前,應由總統制定的議事規則進行約束;
b。議會中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作出,但主持會議的人除非有相等的票數,否則不得投票,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投決定票;
C。議會中的任何程序均不得僅因其成員中有空缺或無權出席該程序,或對該程序有表決權或以其他方式參與該程序而無效。
2.如果在國會開會期間的任何時候提請主持人注意出席會議的人數少於六十人,則他應暫停會議直到至少有六十名出席會議或休會。它。
76.議會常務委員會
1.議會應從其成員中任命以下常設委員會,即:
一種。公共賬戶委員會;
b。特權委員會;和
C。議會議事規則要求的其他常務委員會。
2.除第(1)款所指的委員會外,國會還應任命其他常務委員會,如此任命的委員會可在其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限下─
一種。審議法案草案和其他立法提案;
b。審查法律的執行情況並提出執行措施;
C。就議會認為具有公共重要性的任何事項而言,調查或調查該部的活動或行政管理,並可能要求該部通過授權代表提供相關信息並以口頭或方式回答問題寫作;
d。履行議會指派給它的任何其他職能。
3.國會可依法賦予根據本條任命的委員會權力─
一種。強迫證人出席,並經宣誓,肯定或其他方式對其進行檢查;
b。令人信服的文件製作。
77,申訴專員
1.議會可根據法律規定設立監察員辦公室。
2.監察員應行使國會根據法律確定的權力和職能,包括調查部,公職人員或法定公共機構採取的任何行動的權力。
3.監察員應就其履行職責編寫一份年度報告,該報告應提交議會。
78.議會和議員的特權和豁免
1.在任何法院均不得質疑議事程序在議會中的有效性。
2.賦予議員權力以規制議事程序,開展業務或維持議會秩序的權力,則與他行使任何此類權力無關。任何法院。
3.國會議員就其在國會或其任何承諾中所作的任何陳述或所進行的任何投票,均不對任何法院提起訴訟。
4.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法院就由議會或在議會授權下發表的任何報告,文件,表決或程序而承擔法律程序。
5.在不違反本條的前提下,議會及其委員會和成員的特權可以根據《議會法》確定。
79.議會秘書處
1.議會應設有自己的秘書處。
2.議會可依法對任命到議會秘書處的人員的招聘和服務條件作出規定。
3.在國會作出規定之前,主席可在與議長協商後,制定規則,以規範被任命為議會秘書處人員的招聘和服務條件,並且所製定的規則應受任何法律規定的影響。
第二章:立法和財務程序
80.立法程序
1.議會中關於製定法律的每項提案均應以法案形式提出。
2.議會通過一項法案後,應提請總統批准。
3.總統在提交法案後的十五天內,應將其批准;如果是非貨幣法案,則可以將法案退還議會,並附有消息,要求法案或任何特定規定重新考慮,並考慮他在電文中指定的任何修改;而如果他沒有這樣做,則在該期限屆滿時,他應被視為已同意該草案。
4.如果總統如此送回法案,則國會應將其與總統的信息一併考慮,並且如果法案再次經國會通過而又未作任何修改,則應提交給總統以表示同意,然後總統應同意。法案在提交給他之後的七天內,如果他不這樣做,則應視為在該期限屆滿時已同意該法案。
5.總統同意或被認為同意議會通過的一項法案時,該法案將成為法律,應稱為《議會法》。
81.金融法案
1.在本部中,“金錢條例草案”指僅載有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以下事宜的條文的條例草案─
一種。徵收,調節,更改,減免或廢除任何稅款;
b。政府借錢或提供任何擔保,或修改有關政府財政義務的任何法律;
C。合併基金的保管,向該基金的付款或從該基金的發行或挪用;
d。向合併基金收取費用,或更改或取消任何此類費用;
e。以合併基金或共和國的公共賬戶的名義收到款項,或以這些貨幣的保管或發行,或對政府賬目的審計;
F。與上述小節中指定的任何事項附帶的任何從屬事項。
2.法案僅因其規定了處以罰款或其他罰款,或規定收取或支付執照費或任何服務的收費或費用而不得視為貨幣法案。或僅出於其理由規定地方當局或機構為當地目的徵收,調節,減免或免除任何稅款。
3.每一份《金融法案》在送交總統同意後,均應在議長的手上附有證明書,該證明書是《金融法案》,該證明書在所有目的上都是決定性的,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質疑。法庭。
82.財務措施建議
除總統的建議外,不得將《金融法案》或任何涉及公共資金支出的法案提交議會。
但在任何《金融法案》中,根據本條均無需提出任何動議修正案的建議,以作出減少或取消任何稅款的規定。
83.除非根據《國會法》或根據《國會法》規定,否則不得徵稅
除非由國會法令授權或根據國會法令授權,否則不得徵稅。
84.合併基金和共和國公共賬戶
1.政府收到的所有收入,政府籌集的所有貸款以及政府為償還任何貸款而收到的所有款項,應構成一個基金的一部分,稱為合併基金。
2.政府或代表政府收到的所有其他公共資金應記入共和國的公共賬戶。
85.規範公共資金
公共資金的保管,其向聯合基金或共和國公共賬戶(視情況而定)的支付和支取,以及與上述事項有關或與之相關的事項,均應根據《國會法》進行管理,直到按照總統制定的規則為此作出規定為止。
86.應付給共和國公共賬戶的款項
所有收到或存入的款項─
一種。為共和國服務或與共和國事務有關的任何人員,但根據第84條第(1)款應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收入或金錢除外;要么
b。任何因任何原因,事項,帳戶或人員而歸功於法院的人,
應存入共和國的公共帳戶。
87.年度財務報表
1.在議會中,應就每個財政年度向政府提交該年度政府估計收支表,在本部分中稱為年度財務表。
2.年度財務報表須分開顯示─
一種。滿足由本《憲法》或根據《憲法》向合併基金收取的支出所需的總金額;和
b。擬議由合併基金支付的其他支出所需的款項;
並將收入帳戶的支出與其他支出區分開。
88.合併基金費用
以下支出將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一種。應付給總統的薪酬和與他的職務有關的其他支出;
b。應付予以下人士的薪酬─
一世。議長和副議長;
ii。最高法院法官;
iii。審計長兼審計長;
iv。選舉專員;
v。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
C。議會,最高法院,主計長和審計長,選舉委員會和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行政人員的行政開支,包括應支付給他們的報酬。
d。政府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包括利息,沉沒基金費用,資本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貸款以及償還和償還債務有關的其他支出;
e。任何法院或法庭對共和國作出判決,法令或裁決所需的任何款項;和
F。根據本《憲法》或《議會法》從合併基金中收取的任何其他支出。
89.與年度財務報表有關的程序
1.與合併基金支出有關的年度財務報表中有很多可以在議會中討論,但不得提交議會表決。
2.年度財務報表中與其他支出有關的大部分應以贈款要求的形式提交議會,議會有權批准或拒絕批准任何要求,或有權同意減少其中規定的數量。
3.除非得到主席的建議,否則不得要求贈款。
90.撥款法
1.議會根據第89條提供贈款後,應盡快在議會中提出一項法案,規定從聯合基金中撥出滿足以下條件所需的所有款項:
一種。國會如此提供的補助金;和
b。合併基金支出,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超過提交議會的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的數額。
2.不得在國會中對任何此類法案提出修正案,以改變如此獲得的任何補助金的數額或改變其應用目的,或改變合併預算中的任何支出數額基金。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除非根據本條規定通過法律撥款,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91.補充和超額贈款
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一種。已經授權在當前財政年度中為某項特定服務支出的金額不足,或出現了對該年年度財務報表中未包括的某些新服務的支出需求;要么
b。該財政年度在某項服務上花費的任何錢款超過該年為該服務授予的款額;
總統有權從合併基金中授權支出,無論該支出是否由《憲法》規定或根據《憲法》由該基金收取,並應促使將一份補充財務報表列於國會,以闡明支出的估計金額,或情況可能是超額財務報表,其中列有超額金額,第87條至第90條的規定(經必要修改)應適用於與年度財務報表相同的那些報表。
92.帳戶表決,信用票等。
1.儘管本章上述規定有任何規定,議會應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根據第90條的規定,在完成第89條所規定的投票表決程序並通過法律之前,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的一部分中,就該財政年度的一部分的預計支出預先提供任何補助金,與該支出有關;
b。當由於服務的規模或不確定性而無法用年度財務報表中通常給出的細節說明需求時,給予撥款以滿足對共和國資源的意外需求;
C。給予特別補助金,這筆補助金不屬於任何財政年度的當前服務;
國會有權依法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以用於提供此類贈款。
2.第89條和第90條的規定對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贈款以及根據該條要製定的任何法律均具有效力,因為它們對根據第(1)款進行的贈款具有效力。關於年度財務報表中提及的任何支出以及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撥款以支付此類支出的法律。
3.儘管本章上述規定有任何規定,但就財政年度而言,如果國會─
一種。沒有在該年年初之前根據第89條給予補助並且沒有根據第90條通過法律,並且也沒有根據本條事先給予補助;要么
b。在根據本條提前提供贈款(如果有)的期限屆滿之前,沒有根據第89條提供贈款,並且沒有根據第90條通過法律,
總統可應總理的建議,經總理授權,授權從聯合基金中提取滿足該年度財務報表中所述支出所需的資金,為期一年不超過六十天,直至作出該決定之前。授予和通過法律。
92A。在某些情況下授權支出
[略]
第三章:條例制定權
93.條例制定權
1.在議會解散或不開會時,只要總統信納存在必須立即採取行動的情況,他可以製定並頒布他認為情況需要的條例,以及任何如此制定的條例從頒布之日起,應具有與國會法案相同的法律效力:
但根據本條的任何條例均不得作出以下規定─
一世。根據《憲法》不能通過國會法案合法制定的;
ii。廢除或廢除本憲法的任何規定;要么
iii。繼續有效地執行以前製定的條例的任何規定。
2.根據第(1)款制定的條例應在該法令頒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提交國會,並且除非已被廢除,否則應在該法令頒布後三十天之內失效。 ,如果議會在該決議到期之前通過了反對該條例的決議,則該決議獲得通過。
3.在國會解散的任何時候,總統可在確信存在必要條件的情況下,制定並頒布一項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條例,無論該支出是否由憲法規定由該基金支付不論是否如此,從其頒布之日起,所製定的任何條例應具有與國會法案相同的法律效力。
4.根據第(3)款頒布的每條條例均應盡快提交議會,並應在重組後30天內對其進行必要的修改後遵守第87,89和90條的規定。議會。
第六部分:司法機構
第一章:最高法院
94.設立最高法院
1.應當設立一個孟加拉國最高法院(被稱為孟加拉國最高法院),其中包括上訴分庭和高等法院分庭。
2.最高法院應由首席法官(被稱為孟加拉國首席法官)和總統認為有必要任命每個部門的其他法官組成。
3.首席大法官和任命為上訴庭的法官僅應在該部門任職,其他法官僅應在高等法院任職。
4.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在行使司法職能時應是獨立的。
95.任命法官
1.首席法官由院長任命,其他法官由院長與首席法官協商後任命。
2.任何人除非是孟加拉國公民且符合以下條件,否則沒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
一種。擔任最高法院擁護者不少於十年;要么
b。在孟加拉國領土上擔任司法職務不少於十年;要么
C。擁有法律規定的其他資格,可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
3.在本條中,“最高法院”包括一個法院,該法院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的任何時候均在孟加拉國領土上行使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96.法官任期
1.在不違反本條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法官應任職至其六十七歲。
2.除非經總統根據議會決議通過的總統令被解職,否則,該法官必須由經證明的理由由不少於議員總數三分之二的多數支持行為不端或喪失能力。
3.議會可依法規範與第(2)款所指決議有關的程序,並調查和證明法官的不當行為或無能為力。
4.法官可親筆致辭,辭職。
97.臨時任命首席大法官
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者院長信納由於缺席,生病或任何其他原因,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無法履行其職責,則該職能應直至其他該人已進入該職位,或者直到首席大法官恢復其職責為止(視情況而定),由上訴庭的下一位最高法官執行。
98.最高法院其他法官
儘管有第94條的規定,但如果庭長信納暫時增加最高法院分庭的法官人數,則庭長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適當資格的人擔任該分庭的額外法官。規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他指定的兩年,或者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以要求高等法院法官在任何臨時期間在上訴庭中任職:
但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根據第95條任命的人被任命為副法官或根據本條的規定被任命為另外的法官。
99.退休後法官的殘障
1.擔任法官職務的人(除根據第98條的規定擔任補充法官外),在其退休或免職後,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當局面前懇求或行事,或為共和國服務而不是司法或準司法機關的利益。
2.儘管第(1)款有任何規定,擔任高級法院法官的人在其退休或罷免後,可以在上訴庭提出請求或採取行動。
100.最高法院所在地
最高法院的常任理事國應設在首都,但高等法院庭的開庭可以在院長批准下,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指定的其他地點舉行。
101.高等法院管轄權
高等法院分庭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或可能賦予的原始,上訴和其他管轄權,職權和職能。
102.高等法院分庭發布某些命令和指示等的權力。
1.高等法院分庭可根據任何受屈者的申請,向任何人或當局,包括為執行共和國事務而執行任何職能的任何人,作出適當的指示或命令。本憲法第三部分賦予的基本權利。
2.高等法院分庭在信納法律沒有提供其他同等有效的補救措施後,可─
一種。在任何受屈的人的申請下,下令─
一世。指示某人履行與共和國或地方當局的事務有關的任何職能,不得進行法律不允許的工作或不執行法律要求的工作;要么
ii。宣布履行與共和國或地方當局的事務有關的職能的人所採取的行動或採取的行動是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進行或採取的,並且沒有法律效力;要么
b。在任何人的申請下,下令─
一世。指示將被羈押的人帶到其面前,以使該人信服,他不會被未經合法授權或以非法方式羈押;要么
ii。要求擔任或擬擔任公職的人出示他聲稱擔任公職的權力。
3.儘管有上述條款中的任何規定,高等法院分庭根據本條無權通過任何與適用第47條的法律有關的臨時命令或其他命令。
4.凡根據第(1)款或第(2)款(a)款提出的申請,均已尋求臨時命令,而該臨時命令可能具有以下效力—
一種。損害或乾擾旨在實施任何發展計劃或任何發展工作的任何措施;要么
b。否則會損害公共利益,除非獲得了檢察長的合理通知,並且他(或由他授權的辯護人)獲得了機會,否則高等法院分庭不得做出臨時命令。高等法院庭審認為,臨時命令不會具有(a)或(b)項所指的效力。
5.在本條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人”包括法定公共權力機構和任何法院或法庭,但根據與孟加拉國或任何紀律部隊或法庭有關的國防法所設立的法院或法庭除外第117條適用於此。
103.上訴庭管轄權
1.上訴分庭具有管轄權,可以聽取和確定高等法院分庭的判決,法令,命令或判決提出的上訴。
2.根據高等法院分庭的判決,判令,命令或判決向上訴分庭提出上訴的權利應為高等法院分庭─
一種。證明此案涉及有關本《憲法》解釋的重大法律問題;要么
b。已確認死刑或判處死刑或終身監禁;要么
C。對蔑視該分裂的人處以懲罰;以及《國會法》可能規定的其他情形。
3.在第(2)款不適用的情況下,應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要求高等法院庭作出判決,判令,命令或判決,前提是上訴庭准許上訴許可。
4.議會可依法宣布本條的規定適用於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因為它們適用於高等法院司。
104.上訴庭的程序的發布和執行
上訴分庭有權發布必要的指示,命令,法令或令狀,以對尚待解決的任何原因或事項進行完全公正審判,包括為確保出席者或任何人或發現或生產的目的而作出的命令任何文件。
105.上訴司審查判決或命令
上訴司有權根據議會法和該部門製定的任何規則,審查其宣布的判決或命令。
106.最高法院的諮詢管轄權
如果庭長在任何時候似乎已經出現或可能出現一個法律問題,其性質和公眾重要性使得可以就此尋求最高法院的意見,他將可將問題轉交上訴分庭審議,分庭可在其認為適當的聽證後,將其對主席的意見報告。
107.最高法院的規則制定權
1.在符合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可在獲得總統批准後製定規則,以規範最高法院各部門及其下屬法院的慣例和程序。
2.最高法院可將其根據第(1)款以及該法院第113條和第116條或任何一位或多位法官的職權下放。
3.在符合根據本條製定的任何規則的情況下,首席大法官應確定由哪個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分庭的任何法官,以及由哪個法官擔任任何目的。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授權最高法院任一分庭的下一位最高法官在該部門行使第(3)款或根據本條製定的規則賦予的任何權力。
108.最高法院為備案法院
最高法院應為記錄法院,並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包括依法對任何investigation視其本身的行為作出調查或處罰的命令。
109.對法院的監督和控制
高等法院對所有下級法院和法庭具有監督和控制權。
110.案件從下級法院移交給高等法院分庭
如果高級法院分庭信納,在其下級法院中待審的案件涉及本憲法的解釋方面的實質性法律問題,或者在具有普遍公眾意義的問題上,確定處置該案件所必需的事項。該案,須從該法院撤回該案,並可─
一種。要么處理案件本身;要么 要么
b。確定法律問題,並將案件連同該問題的分庭判決書副本以及該案所處的法院一起移交給已撤回該案的法院(或移交給下級法院)。因此,退回或移送後,一經收到,便應按照該判決處理該案。
111.最高法院判決的約束力
上訴分庭宣布的法律對高等法院分部具有約束力,而最高法院任一部門宣布的法律對所有從屬該法院的法院均具有約束力。
112.援助最高法院的訴訟
共和國境內的所有行政和司法當局均應協助最高法院行事。
113.最高法院工作人員
1.最高法院工作人員的任命應由首席大法官或該法院可能指示的其他法官或官員任命,並應根據最高法院院長事先批准的規則任命。法庭。
2.在不違反《議會法》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工作人員的服務條件應由該法院制定的規則規定。
第二章:下級法院
114.建立下級法院
除最高法院外,還應設有依法設立的法院。
115.任命下級法院
任命人擔任司法部門的職務或行使司法職能的地方法官,應由總統按照其代表的規則任命。
116.下級法院的控制和紀律
司法服務人員和行使司法職能的裁判官的控制權(包括發布,晉升和准予休假的權力)和紀律應歸屬總統,並由總統與最高法院協商後行使]。
116A。司法人員在行使職能時應保持獨立
在不違反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所有在司法部門工作的人員和所有地方法官在行使司法職能時均應獨立。
第三章行政法庭
117.行政法庭
1.儘管有上文所載的任何規定,但國會可依法設立一個或多個行政法庭,以就與下列事項有關或由以下事項引起的事項行使管轄權:
一種。服務於共和國的人員的條款和條件,包括第IX部分中規定的事項以及判處刑罰或處罰;
b。購買,管理,管理和處置由政府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歸政府所有或管理的財產,包括在任何國有企業或法定公共機構中的經營和管理以及在任何國有企業中的服務;
C。第102條第(3)款適用的任何法律。
2.凡根據本條設立任何行政法庭,任何法院均不得就屬於該法庭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事項進行任何程序或作出任何命令:
但議會可依法規定對任何此類法庭的決定提出上訴或對其進行複審。
第六部分:國家黨
[略]
第七部分:選舉
118.設立選舉委員會
1.孟加拉國選舉委員會應由首席選舉專員和不超過四名選舉專員組成,任命首席選舉專員和其他選舉專員(如果有)應遵守該法律的規定由總統提出。
2.選舉委員會由多於一個人組成時,首席選舉專員應擔任其主席。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選舉專員的任期為自其進入其任職之日起五年,並且—
一種。擔任首席選舉專員的人無資格為共和國服務;
b。其他任職的選舉專員在停止任職時,有資格被任命為首席選舉專員,但在其他方面沒有資格為共和國服務。
4.選舉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時應是獨立的,並且僅應遵守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
5.在不違反議會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選舉專員的任職條件應由總統根據命令確定:
但除非以最高法院法官的類似方式和理由,否則不得罷免選舉專員。
6.選舉專員可在致總統的書面信中辭職。
119.選舉委員會的職能
1.選舉主席和國會議員的選舉冊的準備工作應由選舉委員會監督,指導和控制,選舉委員會應根據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在選舉委員會的指導下-
一種。舉行總統辦公室選舉;
b。舉行議員選舉;
C。劃定選區,以進行議會選舉;和
d。準備選舉職位,以選舉總統辦公室和議會。
2.除上述條款規定的職能外,選舉委員會還應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
120.選舉委員會工作人員
總統應選舉委員會的要求,向其提供履行本部分規定的職能所需的人員。
121.每個選區的單一選舉名冊
為了進行議會選舉,每個選區應有一個選民名冊,並且不得準備任何特別選民名冊來根據宗教,種族,種姓或性別對選民進行分類。
122.登記為選民的資格
1.議會選舉應以成人選舉權為基礎。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便有權進入選民名冊,以選區劃界,目的是向議會選舉:
一種。是孟加拉國公民;
b。不小於十八歲;
C。不被主管法院宣佈為不健全;
d。或根據法律被視為該選區的居民;和
e。尚未根據1972年孟加拉國合作者(特別法庭)令被定罪。
123.舉行選舉的時間
1.如果因總統任期屆滿而出現空缺,則應在任期屆滿之日前九十至六十天舉行一次填補空缺的選舉:
但如果任期屆滿,則由他當選的國會議員解散之前,該職位的填補應在下一屆國會議員大選之後舉行,而應在第一次國會大選之後的三十天內舉行。大選後的議會席位。
2.如果因總統的死亡,辭職或罷免而導致總統職位出現空缺,則應在該空缺發生後的九十天內舉行一次填補該空缺的選舉。
3.舉行國會議員大選─
一種。因任期屆滿而解散的,在解散前的九十天內;
b。如果解散不是由於該到期而導致的,則在解散後的九十天內:
但根據(a)款在大選中當選的人除非在該款中所指的任期屆滿,否則不得擔任國會議員。
4.因空缺而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當選的議員空缺的選舉,應在出現空缺的九十天內舉行:
但在首席大選專員認為由於上帝的行為而無法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舉行該選舉的情況下,該選舉應在隨後的九十天內舉行在此期間的最後一天之後的下一個。
124.議會可就選舉作出規定
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依法就與國會選舉有關或有關的所有事項作出規定,包括選區劃定,選民名冊的準備,選舉的舉行以及所有其他事項是確保獲得適當的《憲法》所必需的。
125.選舉法和選舉的效力
儘管本《憲法》中有任何規定,
一種。根據第124條製定或聲稱要根據選區劃界或為這些選區分配席位的任何法律的效力,均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質疑;
b。除向總統授權或以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方式向其提出的選舉請願書外,不得提出對總統辦公廳或議會選舉的要求。
C。除非已向選舉委員會發出合理的通知並有機會進行聽證,否則法院不得就已宣佈時間表的選舉通過任何臨時或其他命令或指示。
126.行政當局協助選舉委員會
所有行政當局都有責任協助選舉委員會履行其職責。
第八部分:監查長和審計長
127.設立審計長辦公室
1.應有一個由孟加拉國任命的孟加拉國審計長兼審計長(以下簡稱審計長)。
2.在遵守本《憲法》規定和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前提下,審計長的服務條件應由總統根據命令確定。
128.審計長的職能
1.共和國審計長和共和國所有法院,政府所有機關和官員的公共賬戶均應由審計長進行審計和報告,為此目的,他或由他授權的任何人均可使用任何為共和國服務的人所擁有的所有記錄,書籍,憑證,文件,現金,郵票,證券,商店或其他政府財產。
2.在不損害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對於依法直接設立的法人團體而言,如果法律規定,則該法人團體的賬目應由可能的人進行審計和報告。規定的。
3.國會可依法律規定,除第(1)款規定的職能外,審計長還應行使該法律規定的職能,在根據該條由法律作出規定之前,總統可以命令,做出這樣的規定。
4.審計長在行使第(1)款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29.審計長的任期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審計長應自其就職之日起五年,或直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以較早者為準)。
2.除非以最高法院法官的類似方式和理由,否則不得將審計長免職。
3.審計長可以親筆致辭,辭職。
4.停止任職後,審計長將無資格再為共和國服務。
130.代理審計長
在審計長辦公室空缺或總統信納審計長因缺席,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職責時,總統可任命一名人擔任審計長-擔任該辦公室的職務,直到根據第127條作出任命為止,或者直到審計長恢復其職務為止(視情況而定)。
131.保留公共賬戶的形式和方式
共和國的公共帳目應以審計長在總統批准下規定的形式和方式保存。
132.審計長的報告將提交議會
審計長關於共和國公共賬戶報告的報告應提交給總統,然後由總統將其提交議會。
第九部分:孟加拉國的服務
第一章:服務
133.任命和服務條件
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範為共和國服務的人員的任命和服務條件:
但總統有權力製定規則來規範此類人員的任命和服務條件,直到由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為此人做出規定為止,如此制定的規則應在任何此類法律的規定的約束下有效。
134.任期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為共和國服務的每個人都應在總統的任職期間任職。
135.解僱文職公職人員等
1.擔任任職於共和國的任何民事職務的人,不得被其任命下屬的機構解僱,罷免或降低其職務。
2.在給予該人合理的機會表明其理由不應當採取該行動的原因之前,不得解僱,免職或降低其職等:
但本條不適用於─
一世。因某人被定罪的行為而被解僱或被解職或被降職;要么
ii。有權解散或遣散某人或降低其職等的當局信納,由於該當局書面記錄的理由,給予該人展示理由的機會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要么
iii。如果總統信納為了國家安全的利益,給這個人這樣的機會是不合適的。
3.如果對這樣的人產生疑問,是否有機會按照第(2)款給予他機會展示原因,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有權解僱或遣散該人或減少其身分的當局作出的決定排名是最終的。
4.如果某人根據書面合同受僱為共和國服務,並且該合同根據其條款經適當通知而終止,則出於此目的,不應認為該人被免職。文章。
136.服務重組
法律可能會規定通過創建,合併或統一服務來重組共和國的服務,而該法律可能會改變或撤銷為共和國服務的受僱人員的任何服務條件。
第二章:公共服務委員會
137.設立委員會
法律應規定為孟加拉國設立一個或多個公共服務委員會,每個委員會均由主席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成員組成。
138.任命成員
1.每個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和其他成員應由總統任命:
只要在孟加拉國境內任何時間運作的任何政府任職二十年或以上,委員會成員的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其他成員的服務條件應由總統根據命令確定。
139.任期
1.在不違反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主席和公共服務委員會其他成員的任期應自其就職之日起滿五年,或年屆六十五歲。年,以較早者為準。
2.除以最高法院法官的類似方式和理由外,該委員會的主席和其他成員應免職。
3.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或其他成員可以親筆致辭辭職。
4.不再任職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不符合在共和國任職的資格,但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
一種。如此終止的董事長有資格再獲連任;和
b。如此終止的成員(主席以外的成員)有資格再獲連任,或獲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140.委員會的職能
1.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應為:
一種。進行測試和考試,以選擇合適的人選擔任共和國的職務;
b。就根據第(2)款諮詢該委員會的任何事項或由總統轉介該委員會的任何與其職能有關的事項向總統提供建議; 和
C。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職能。
2.在遵守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以及總統在與委員會協商後可能製定的任何規章(與該法律不抵觸)的前提下,總統應就以下事項批准成立委員會:
一種。與共和國服務的資格和招聘方法有關的事項;
b。任命該服務以及晉升和從該服務的一個分支轉移到另一分支所應遵循的原則,以及候選人對這種任命,晉升和轉移的適合性;
C。影響服務條款和條件(包括人身權利)的事項;和
d。服務的紀律。
141.年度報告
1.每個委員會應在每年3月1日之前,編寫並向主席報告其在12月31日前一天結束期間的職能執行情況報告。
2.報告應附有一份備忘錄,其中載有委員會所知的─
一種。在什麼情況下(如果有的話)其建議不被接受以及為什麼不接受其建議;
b。應諮詢委員會但未諮詢委員會的情況,以及未諮詢委員會的原因。
3.總統應使報告和備忘錄在提交報告當年3月31日之後舉行的第一次會議上提交議會。
第IXA部分:緊急規定
141A。緊急聲明
1.如果總統確信存在嚴重緊急情況,其中孟加拉國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或經濟生活受到戰爭,外部侵略或內部動蕩的威脅,則他可以發布緊急狀態宣言,為期一百二十天:
前提是該公告必須具有總理的事先抗辯才能有效。
2.緊急公告-
一種。隨後的公告可能會撤銷該公告;
b。應提交議會;
C。應在一百二十天到期時停止運行,除非在該期限到期之前已通過議會的決議批准:
如果在國會解散或國會解散發生在(c)項所述的一百二十天內,發布了任何此類公告,則該公告應在期滿時停止運作在重製後的國會第一次開會之日起三十天之內,除非在重製後的議會開會之日屆滿之前,除非在上述三十天的期限屆滿之前,議會通過了批准該宣言的決議或在一百二十天到期時,以先到者為準。
3.緊急聲明,宣布孟加拉國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戰爭或外部侵略或內部動蕩的威脅,如果總統信納總統的信納,可以在實際發生戰爭或任何此類侵略或動亂之前提出迫在眉睫。
141B。在緊急情況下中止某些條款的規定
在執行《緊急狀態公告》時,第36、37、38、39、40和42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限制國家製定國家將採取的法律或採取任何行政行動的權力,但所載規定除外根據本《憲法》第三部分的規定,有能力製定或採取行動,但如此制定的任何法律應在無能為力的情況下,在《公告》停止運作後立即失效,但對於已完成或省略的事情除外必須在法律生效之前完成。
141C。緊急情況下中止基本權利的執行
1.在執行《緊急狀態公告》時,總統可應總理的書面建議,借命令宣布,有權動議任何法院以執行本《憲法》第三部分賦予的權利根據命令中的規定,在任何法院中為執行如此指定的權利而進行的所有待決訴訟,應在公告生效期間或命令中指定的較短期間內保持暫停狀態。
2.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以擴大到整個孟加拉國或其任何部分。
3.根據本條作出的每項命令均應盡快提交議會。
第十部分:憲法修正案
142.修改《憲法》任何規定的權力
1.儘管本《憲法》中有任何規定,
一種。其中的任何規定都可以通過《議會法》通過增補,迭代,替代或廢除的方式進行修訂:
規定─
一世。除非修正案的詳細標題明確表明它將修改憲法的規定,否則不得進行修正案。
ii。除非經至少不少於議員總數三分之二的表決通過,否則不得將此類法案提交總統批准;
b。在將上述通過的法案提交總統批准後,他應在將法案提交給他批准法案後的7天內,如果他沒有這樣做,則應視為已同意它在該期限到期時。
第十一部分:其他
143.共和國財產
1.除合法擁有的其他土地或財產外,在共和國內還應擁有以下各項:
一種。孟加拉國任何土地上的所有礦物和其他有價物;
b。孟加拉國領海內或大陸架海洋上的所有土地,礦產和其他有價物;和
C。位於孟加拉國的沒有合法所有者的任何財產。
2.議會可根據法律不時規定確定孟加拉國領土以及孟加拉國領海和大陸架的邊界。
144.與財產,貿易等有關的行政權力
共和國的行政機關應擴大到財產的獲得,出售,轉讓,抵押和處置,進行任何貿易或業務以及訂立任何合同。
145.合同與契約
1.行使共和國行政權而訂立的所有合同和契約,均應由總統表示,並由總統指示或授權的人代表總統執行。
2.如果在行使共和國行政權力的情況下訂立或執行合同或契約,則總統或任何在行使權力的情況下訂立或執行合同或契約的人均不對此承擔個人責任,但是本條不得損害任何人對政府提起訴訟的權利。
145A。國際條約
所有與外國簽訂的條約均應提交總統,由總統將其提交議會審議:
但與國家安全有關的任何此類條約應在議會秘密會議上提出。
146.以孟加拉國名義的西裝
孟加拉國政府可以孟加拉國的名義起訴或起訴。
147.某些人員的薪酬等
1.在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的報酬,特權和其他服務條款和條件應根據《國會法》或根據《國會法》予以確定,但在如此確定之前─
一種。他們應是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在該辦公室任職的人(如果有的話)的人(如有的話);要么
b。如果上述條款不適用,則應由總統下達決定。
2.在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的報酬,特權和其他服務條款和條件,在任職期間不得以不利於該人的利益而改變。
3.任何獲任命或在本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執行職務的人,不得擔任任何獲利或酬勞的公司,協會或團體的收益,職務或職位,或參與其管理或行為的任何部分它的對象:
但就本條而言,不得僅由於其擔任上述職務或在上述職務中擔任職務,就將該人視為擔任任何此類職務,職位或職位。
4.本條適用於─
一種。主席;
b。總理;
C。議長或副議長;
d。部長,國務大臣或副部長;
e。最高法院法官;
F。主計長兼審計長;
G。選舉專員;
H。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
148.宣誓就職
1.選出或任命為附表3所述任何辦事處的人,在進入該辦事處之前,應根據該附表作出並宣誓或宣誓(在本條中稱為“宣誓”)。
2.根據本《憲法》規定,宣誓書必須由特定人員管理,可以由該其他人在該人指定的地方進行。
2A。如果在通過《政府公報》發布的第二天之後的三天內,根據第123條第(3)款對議會成員進行了大選,則《憲法》中為此目的指定的人或該人為該目的指定的其他人目的,不能或不能對新當選的國會議員進行宣誓,無論如何,首席選舉專員應在此後的三天內進行宣誓,就好像他是《憲法》所指的人一樣。目的。
3.根據本《憲法》規定,任何人在進入辦公室前必須宣誓,他應被視為在宣誓後立即進入辦公室。
149.保留現有法律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所有現行法律應繼續有效,但可以根據本《憲法》制定的法律予以修改或廢除。
150.過渡性和臨時性規定
1. 1972年12月16日本《憲法》生效時《憲法》第四附表所載的規定,儘管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中有任何規定,仍應作為過渡性和臨時性規定有效。
2.在1971年3月7日至本憲法生效之日之間(1972年12月16日),民族之父Bangabandhu Sheikh Mujibur Rahman在邁丹賽馬場發表了歷史演說。 1971年3月7日,達卡,在孟加拉國《憲法》附表5中列出,由國家之父Bangabandhu Sheikh Mujibur Rahman於1971年3月26日所作的孟加拉國獨立宣言電報附表六和穆吉布納加爾政府於4月10日宣布獨立,附表七列出的1971年是孟加拉國獨立和自由鬥爭的歷史演說和手段,應被視為該時期的過渡性和臨時性規定。]
151.廢除
茲廢除以下總統令,
一種。1971年4月10日頒布的法律繼續執行命令;
b。1972年《孟加拉國命令臨時憲法》;
C。1972年孟加拉國高等法院命令(1972年第0號第0號);
d。1972年孟加拉國主計長兼審計長命令(1972年第0號第0號);
e。1972年孟加拉國製憲會議(1972年第0號公報,第0號);
F。1972年孟加拉國選舉委員會命令(1972年第25號法令);
G。1972年《孟加拉國公共服務委員會命令》(1972年第34號PO);
H。1972年《孟加拉國政府企業命令交易》(1972年第58號PO)。
152.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非主題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
。“行政單位”是指為第59條目的依法指定的地區或其他地區;
。“上訴庭”是指最高法院的上訴庭;
“條”是指本《憲法》的一條;
“借款”包括通過年金籌集資金,“貸款”應作相應解釋;
“首都”具有第5條賦予該用語的含義;
“首席選舉專員”是指根據第118條任命到該辦公室的人;
。“首席大法官”是指孟加拉國的首席大法官;
“公民”是指根據有關國籍的法律為孟加拉國公民的人;
“條款”是指該條款中出現該表達的條款;
“法院”是指包括最高法院在內的任何法院;
“債務”包括與通過年金償還資本金的義務有關的任何責任以及任何擔保下的任何責任,“債務費用”應據此解釋;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陸軍,海軍或空軍;
b。警察;
C。法律上宣佈為該定義含義內的紀律部隊的任何其他部隊;
。“地區法官”包括額外的地區法官;
“現行法律”是指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在孟加拉國領土內或其任何部分有效的任何法律,無論該法律是否已經生效;
。“財政年度”指從七月一日開始的一年;
“擔保”包括在本章程生效之前承擔的,如果一項企業的利潤少於規定數額時應付款的任何義務;
。“高等法院庭”是指最高法院的高等法院庭;
“法官”是指最高法院分庭的法官;
“司法服務”是指由擔任司法職務的人擔任的職務,其職務不高於地區法官的職務;
“法律”是指在孟加拉國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法律,法令,命令規則,條例,細則,通知或其他法律文書,以及任何習俗或習慣;
“議會”是指根據第六十五條設立的孟加拉國議會;
。“部分”是指本憲法的一部分;
“養卹金”是指應支付給任何人或與任何人有關的任何種類的養老金,無論是否是繳費型的,包括退休金或酬金,該退休金或酬金應通過歸還公積金或向公積金繳納任何額外款項而支付;
。“政黨”包括一群人或一群人在議會中或議會外以獨特的名稱從事活動,並為傳播政治見解或從事任何其他政治活動而伸出自己的雙手;
“總統”是指根據本《憲法》選出的孟加拉國總統或當時在該辦公室行事的任何人;
“財產”包括每項動產或不動產,有形或無形的財產以及商業和工業經營的任何種類的財產,以及對任何此類財產或經營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公共通知”是指在孟加拉國公報上的通知;
。“公職人員”是指為任職共和國而擔任任何職務或擔任職務的人;
“共和國”是指孟加拉國;
“時間表”是指本憲法的時間表;
。“證券”包括股票;
“共和國服務”是指就孟加拉國政府而言,以文職或軍事身份提供的任何服務,職位或職務,以及法律宣佈為共和國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會議”,相對於議會而言,是指在本《憲法》生效後或議會被廢除或解散後第一次開會,並在議會被廢除或解散時終止的議會開會;
相對於國會而言,“就座”是指國會在不休會的情況下連續開會的時期;
“議長”是指根據第七十四條暫時擔任議長職務的人;
“國家”包括議會,政府和法定公共當局;
“法定公共機構”是指在孟加拉國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法令,法令,命令或文書授權其活動或主要活動的任何機構,公司或團體;
“子條款”是指其中出現表達式的條款的子條款;
“最高法院”是指由第九十四條組成的孟加拉國最高法院;
“稅收”包括徵收任何稅種,稅率,關稅或偽造稅,無論是一般性,地方性或特殊性,“稅收”應據此解釋。
2. 1897年《一般條款法》應適用於以下方面:
一種。與《憲法》有關的本《憲法》;
b。本憲法廢除的任何成文法則,或因其而變得無效或停止生效的任何成文法,適用於與《議會法》廢除的任何成文法有關的法律。
153.開始,引用和真實性
1.本《憲法》可被稱為《孟加拉國人民憲法》,應於1972年12月第16日生效,在本《憲法》中稱為本《憲法》的生效日期。
2.在孟加拉語中應有本憲法的真實文本,以及經授權的英文譯文的真實文本,兩者均應由制憲會議議長予以證明。
3.根據第(2)款認證的文本應為本章程規定的最終證據:
但如果孟加拉文與英文本發生衝突,則以孟加拉文為準。
附表1:除其他規定外,有效的法律
1950年《國家獲取和租賃法》(1951年第XXVIII號EB法)
1972年孟加拉國(接管工業和商業問題的控制和管理)令(1972年第1號APO)
1972年孟加拉國合作者(特別法庭)命令(1972年第8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政府(服務)令(1972年第9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航運公司命令(1972年第10號命令)
1972年孟加拉國(恢復撤離財產)令(1972年第13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公務員(退休)令(1972年第14號命令)
1972年孟加拉國遺棄財產(控制,管理和處置)命令(1972年第16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銀行(國有化)令(1972年第26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工業企業(國有化)法令(1972年第27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內陸水運公司命令(1972年第28號命令)
1972年孟加拉國(財產和資產歸屬)令(1972年第29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保險(緊急規定)令(1972年第30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消費品公司法令(1972年第47號命令)
1972年孟加拉國的《附表罪行(特別法庭)令》(1972年第50號命令)
1972年孟加拉國民族和私營組織(僱員薪金管理條例)命令(1972年第0號第0號)
1972年孟加拉國黃麻出口公司法(1972年第57號命令)
1972年孟加拉國水電發展局命令(1972年第59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政府(服務篩選)命令(1972年第67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政府帽子與危險(管理)令》(1972年第73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政府和半自治組織(僱員工資管理)令(1972年第79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保險(國有化)令》(1972年第95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土地所有權(限制)令(1972年第98號PO)
1972年孟加拉國比曼法令(1972年第126號法令)
1972年孟加拉國銀行法令(1972年第127號法令)
1972年孟加拉國希爾帕·林·桑薩塔命令(1972年第128號命令)
1972年孟加拉國希爾帕銀行法令(1972年第129號法令)
所有對上述法案和命令進行修正的總統令和其他現行法律。
附表2:選舉主席
[略]
附表3:宣誓和認罪
1.總統
演講人須以以下形式宣誓(或誓言):
“我……......................................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依法忠實履行孟加拉國總統職位的職責:我將對孟加拉國表現出真正的信仰和效忠: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憲法:我將對所有人行使權利在沒有恐懼或偏愛,感情或惡意的情況下依法治人的舉止。”
lA。副總統
[略]
磅。擔任首席顧問職務時的總統。
[略]
2.總理和其他部長,國務大臣和副部長。
下列形式的宣誓(或誓言)應由總統管理:
一種。宣誓(或宣誓)職務;
“我............鄭重宣誓(或確認)我將忠實履行總理職位(或視情況而定) )依法行事:我將對孟加拉國表現出真正的忠誠和忠誠;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憲法:並且我將依法對所有人採取一切權利,而不必擔心偏,、感情或疾病-將。”
b。保密誓言(或誓言);
“我,............鄭重宣誓(或確認)我不會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人傳達或透露任何應提起的事項在我的考慮下或將被我稱為總理(或視情況而定),但為適當履行我作為總理(或視情況而定)的職責可能需要這樣做。”
2A。首席顧問和顧問。
[略]
3.演講者。
下列形式的宣誓(或誓言)應由總統管理
“我……......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忠實履行議會議長的職責,並且(當我被要求這樣做時)依法行事;我將對孟加拉國表現出真正的信仰和效忠;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憲法;我將依法對人民進行一切形式的權利,而不受懼怕或青睞,感情或惡意。”
4.副議長。
下列形式的宣誓(或誓言)應由總統管理
“本人..............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忠實履行職責或副議長或議會,以及(當我被要求這樣做時)議長),依法行事:我將對孟加拉國表現出真正的忠誠和效忠: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憲法:並且我將依法對所有人採取一切權利,而不必懼怕或給予幫助,感情或惡意。
5.國會議員。
演講人須以以下形式宣誓(或誓言):
“我當選國會議員時鄭重宣誓(或確認)我將忠實履行我將要履行的職責依法進入:我將對孟加拉國表現出真正的忠誠和效忠:並且我將不讓個人利益影響我履行國會議員職責。”
6.首席大法官或法官。
對於由院長擔任首席大法官的情況,由首席大法官進行的以下形式的宣誓(或誓言):
“我……........已被任命為孟加拉國首席法官(或最高法院上訴/高等法院法官),莊嚴宣誓(或確認)我將忠實履行依法履行職責的職責:我將對孟加拉國表現出真正的忠誠和效忠: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孟加拉國的憲法和法律:我將採取一切方式的權利依法行事的人,而不用擔心恩寵,感情或惡意。”
7.首席選舉專員或選舉專員。
以下的誓言(或誓詞)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進行─
“我被任命為首席選舉專員(或選舉專員),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依法忠實履行我的辦公室職責:我將對孟加拉國表現出真正的忠誠和效忠:我將繼續,保護和捍衛憲法:而且我不會出於個人利益影響我的官方行為或官方決定。”
8.審計長兼審計長。
首席法官須以下列格式宣誓(或誓詞)─
“我被任命為主計長兼審計長時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依法忠實履行我的辦公室職責:我將對孟加拉國懷有真正的信念和效忠: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自己憲法:而且,我不允許個人利益影響我的官方行為或官方決定。”
9.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
首席法官須以下列格式宣誓(或誓詞)─
“本人........已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或成員),謹鄭重宣誓(或確認)我將忠實履行我的辦公室職責根據法律:我將對孟加拉國表現出真正的忠誠和效忠: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委員會:並且我將不允許個人利益影響我的官方行為或官方決定。”
附表4:過渡和臨時規定
1.解散制憲會議
本憲法生效後,制憲議會應履行其為共和國製定憲法的責任,應解散。
2.初選
1.在本《憲法》生效後應盡快舉行第一次國會議員大選,為此目的,應將根據《 1972年孟加拉國選舉登記冊》(1972年第104號令)制定的選舉登記冊視為是根據第119條準備的選民名冊。
2.就第一次國會議員的選舉而言,為構成前省議會的選舉而進行的選區劃定於1970年公佈,應視為根據第119條作出,委員會在納入其認為必要的變更之後,應在任何選區或該選區的任何細分名稱中,通過公開通知發布這些選區的清單:
但可以通過法律規定使有關第65條第(3)款所指的女性席位的規定生效。
3.維持連續性和臨時安排的規定
1.在1971年3月26日至本《憲法》生效日期之間制定或聲稱已經制定的所有法律,在此期間根據或據認為是根據其授權而行使的所有權力和所做的一切事情均來自特此批准並確認獨立宣言或任何法律,並宣布其已依法適當制定,行使和執行。
2.直到議會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首次舉行會議之日為止,共和國的行政和立法權(包括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依命令進行立法的權力)均應廢除《 1972年孟加拉國臨時憲法》,在各個方面都以立即執行《憲法》之前的方式執行。
3.本《憲法》中任何允許或要求議會立法的規定,應解釋為在議會首次召開會議之日之前,可以通過命令使立法主席能夠進行選舉,根據本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均應具有效力。其規定已由議會頒布。
3A。某些聲明的確認等
[略]
4.總裁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擔任孟加拉國總統的人應擔任總統職務,就好像根據本《憲法》當選為該總統一樣,直到根據第四十八條當選為總統的人上任為止:
但為第50條第(2)款的目的,不考慮根據本款擔任職務。
2.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擔任制憲議會議長和副議長的人,即使尚未組成議會,也應被視為分別擔任議長和副議長,直到分別選舉各議長和副議長為止。這些職位是根據第74條第(l)款設立的。
5.總理和其他部長
擔任總理的人,應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直到根據本《憲法》舉行的第一次大選上任後根據第56條任命的繼任人,擔任總理的職務就好像被任命為總理一樣。根據本《憲法》,在緊接該日期之前擔任部長的人應繼續擔任部長的職務,直至總理另有指示為止,第56條的規定不得妨礙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其他部長。
6.司法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擔任首席大法官的人,以及隨後由1972年《孟加拉國臨時憲法》組成的高等法院法官任職的每個人,自該日起任職好像是根據第95條任命為首席大法官或法官(視具體情況而定)。
2.根據本款第(1)款擔任法官的人(首席大法官除外)應在本《憲法》開始時被視為已被任命為高等法院庭長,並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應當按照第94條進行劃分。
3.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在高等法院審理的所有法律程序(本款第(4)分節所述的法律程序除外)應移交給高等法院司法部門,並視為待審。該裁決以及高等法院在本《憲法》生效日期之前作出或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應具有與高等法院司已作出或作出的判決一樣的效力。
4.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在高等法院上訴庭審理的所有法律程序,應移交給上訴庭裁定,並且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作出或作出的前任法院的任何判決或命令應與上訴分庭已經交付或製造的具有相同的效力。
5.在符合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
一種。由1972年孟加拉國臨時憲法令構成的高等法院所有的原始,上訴和其他管轄權(該法院上訴分庭擁有的管轄權除外)應自本憲法開始生效,由高等法院庭審;
b。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行使管轄權和職能的所有民事,刑事和收益法院和法庭應繼續行使其各自的管轄權和職能,在這些法院和法庭中任職的所有人員應繼續擔任各自的職務。
6.第六部分第二章的規定(與下級法院有關)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執行,在實施之前,該章所規定的事項(受法律規定的規限)應受規範。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對其進行監管的方式。
7.在任何與減輕訴訟有關的現行法律生效之後,本款不得生效。
6A。關於現有法官和未決訴訟的規定。
[略]
6B。關於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在1977年第2號宣布令之前存在的規定,該程序在該令開始生效之前未決。
[略]
7.臨時上訴權。
孟加拉國最高法院自1971年3月1日起對最高法院上訴分庭提出的上訴,不論時間有何限制,均應反對任何判決,法令,命令或判決。 )1972年命令(1972年第91號命令)在孟加拉國境內運作:
但第103條適用於對高等法院司的上訴適用的任何上訴;
進一步規定,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九十天期限屆滿後,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8.選舉委員會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成立的選舉委員會,應自該日起視為該《憲法》設立的選舉委員會。
2.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擔任首席選舉專員的人以及每個擔任選舉專員的人,應自該日期起,就像根據本《憲法》任命的那樣任職。
9.公共服務委員會
1.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緊接存在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被視為從該日期起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
2.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擔任公職委員會主席或其他成員的每個人,自該日起就職,猶如根據《憲法》任命的那樣。
10.公共服務
1.在符合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前提下,
一種。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為共和國服務的任何人,應繼續按照緊接該生效之前對其適用的條款和條件繼續該服務;
b。孟加拉國的所有當局以及司法,行政和部長級所有官員,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即開始行使職能,自該生效之日起,應繼續行使各自的職能。
2.本款第(1)分段的任何規定均不得─
一種。廢除《 1972年孟加拉國政府(服務)令》(1972年第9號令)或《 1972年孟加拉國政府(服務篩選)令》(1972年第67號令)的繼續運作;
b。防止制定任何改變或撤銷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的任何時間或繼續為共和國服務的人員的服務條件(包括薪酬,休假,人身權利和與紀律事項有關的權利)的法律根據該段的規定。
11.宣誓就職
根據本附表在附表三中規定的宣誓或誓言形式繼續任職的任何人,應在本憲法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適當的人面前作出並認購。該形式的誓言或肯定。
12.地方政府
在舉行組成第59條所指的地方政府機構的選舉之前,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共和國不同行政單位中已有的行政安排應繼續進行,但可能會受到法律的變更。
13.稅收
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根據孟加拉國現行有效法律徵收的所有稅費應繼續徵收,但可能會被法律變更或廢除。
14.臨時財務安排
除非議會另有決定,否則本《憲法》第87、89、90和91條的規定對本《憲法》開始之日的當前財政年度無效,並且該年度在聯合基金或共和國的公共帳戶應被視為已有效產生:
但總統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所有此類支出的聲明提交議會,並由其簽字確認。
15.以往帳目的審計
根據本《憲法》,總審計長和審計長的權力應適用於與該條件開始時的當前財政年度有關的所有帳目以及更早的年份,而總審計長和總審計長有關此類帳目的報告應適用提交總統,由總統將其提交議會。
16.政府的財產,資產,權利,負債和義務。
1.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歸屬孟加拉國人民政府或其代表的任何個人或當局的所有財產,資產和權利,應歸屬共和國。
2.共和國政府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存在的所有負債和義務應繼續為共和國的債務和義務。
3.在孟加拉國境內任何時候運作的任何其他政府的責任或義務,除非是共和國政府明確接受的,否則都不是或應是共和國的責任或義務。
17.修改法律和消除困難。
1.為了使孟加拉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與本《憲法》相一致,總統可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兩年內,通過命令,修改或中止此類規定的執行,並如此作出的任何命令都可能具有追溯效力。
2.為了消除與從本《憲法》生效之前存在的臨時憲法安排向本《憲法》規定的安排過渡有關的任何困難,總統可指示本《憲法》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命令的順序指明,並在他認為必要或方便的情況下,以修改,增加或省略的方式發生改變,並具有如下效力:
但根據本《憲法》組成的議會第一次會議後,不得作出任何此類命令。
3.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根據本款作出的每項命令均應有效,應提交議會,並可以根據《議會法》予以修改或廢除。
18.批准和確認公告等。
[略]
19.批准和確認1982年3月24日的公告等。
[略]
20.有關副總統的規定
[略]
21.批准並確認任命副主席等。
[略]
22.議會在《憲法》生效之前即開始運作,而在《憲法(第十二修正案)法》生效之前即開始運作。
[略]
23.關於議會中女議員的臨時特別規定。
[略]
附表5:1971年3月7日,邦加AND胡·謝赫·穆吉布爾·拉曼(Bangabandhu SHEIKH MUJIBUR RAHMAN)的民族之父的歷史演說
我的兄弟們,
我今天懷著悲傷的心情來到你面前。您什麼都知道,也知道所有。我們已經嘗試過我們的生活。然而,令人遺憾的是,今天,在達卡,吉大港,庫爾納,拉傑沙希和朗布爾的街道上都充滿了我兄弟的鮮血。今天,孟加拉人民渴望解放,孟加拉人民希望生活,孟加拉人民要求承認自己的權利。
我們犯了什麼錯?選舉之後,孟加拉人民將選舉支持全部交給了我和人民聯盟。我們期望議會開會,在那兒制定憲法,我們將發展這片土地,該國人民將實現其經濟,政治和文化自由。但是,令人悲傷的是,今天我們不得不悲傷地說,過去二十三年的歷史一直是對孟加拉人民的迫害歷史,是對孟加拉人民的血腥歷史。過去二十三年的這段歷史一直是男人和女人痛苦的吶喊之一。
孟加拉國的歷史一直是該國人民用鮮血使該國的街道和高速公路變得深紅色的歷史。我們在1952年獻血;1954年,我們贏得了選舉,但尚未獲准行使權力。1958年,阿尤布·汗(Ayub Khan)實施了戒嚴令,並使該國處於奴隸制狀態長達十年之久。1966年6月7日,當他們起來支持“六點運動”時,我家的兒子們被槍砲割傷了。當Yahya Khan接任Ayub Khan於1969年運動的憤怒時,他答應給我們憲法,給我們民主。我們相信他。然後歷史發展了很長一段路,舉行了選舉。我遇到了總統Yahya Khan。我呼籲他,不僅是孟加拉的多數派領袖,而且是巴基斯坦的多數派領袖,於2月15日召開國民議會。他沒有註意我的呼籲。他引起了布托先生的注意。他說,大會將在我們討論大會事務的第一周召開。我什至建議說,儘管我們佔多數,但如果有人提出任何合法和正確的建議,我們將接受他的建議。
布托先生來了。他與我們進行了談判,他離開時說,談話之門尚未關閉,將進行更多討論。之後,我與其他政治領導人進行了交談。我告訴他們與我一起進行審議,以便我們可以製定國家憲法。但是布托先生說,如果從西巴基斯坦當選的成員來到這裡,大會將變成一個屠宰場,一個屠場。他警告說,任何參加大會的人都將失去生命。他發出嚴厲的警告,如果大會進行的話,將關閉從白沙瓦到卡拉奇的所有商店。我說過大會會議將繼續進行。然後,突然在3月1日,大會會議被推遲。雅赫亞汗(Yahya Khan)先生行使總統職權後,召集國民議會會議;我曾說過我將去大會。布托先生說他不會去。三十五名成員從西巴基斯坦來到這裡。突然,大會被推遲了。罪魁禍首直指孟加拉人民,罪魁禍首放在了我家門口。一旦大會會議被推遲,這片土地上的人民就決定對該法案表示抵抗。
我要求他們觀察和平的大罷工。我指示他們關閉所有工廠和工業設施。人民對我的指示反應積極。通過純粹的自發性,他們出現在街頭。他們決心通過和平手段進行鬥爭。
我們取得了什麼?今天,我們用我們的金錢購買的用以捍衛國家免受外國侵略的武器被用於對抗我國的貧窮和被壓迫的人民。今天子彈刺入了他們的心。我們是巴基斯坦的大多數。每當我們孟加拉人試圖登上權力的頂峰時,他們便向我們撲來。
我已經通過電話與他通話。我告訴他,亞希汗(Yahya Khan)先生,你是巴基斯坦總統。來吧,親眼見證孟加拉人民被殺的不人道方式,以及我土地上的母親被剝奪兒子的方式。”我告訴他,“來吧,看看,分配正義”。但是他堅決地說,我已經同意參加將於3月10日舉行的圓桌會議,很久以前我已經說過,我要坐下來談論什麼呢?突然之間,在沒有與我討論任何問題的情況下,經過長達五個小時的秘密會議,他發表了講話,將對我的僵局負有全部責任,交給了孟加拉人民。
我的兄弟們,
他們已經要求大會第二十五屆會議。鮮血的痕跡還沒有乾dried。我在第十日說,穆吉布爾·拉赫曼(Mujibur Rahman)不會流血參加圓桌會議。您已致電大會。但是我的要求必須首先得到滿足。戒嚴法必須撤銷。必須將所有軍事人員帶回軍營。必須調查造成殺害的方式。權力必須移交給當選的人民代表。只有到那時,我們才考慮是否參加國民議會的問題。在滿足我們的要求之前,我們不能參加大會。
我不希望擔任總理。我希望看到這個國家人民的權利得到確立。讓我明確指出,從今天開始,在孟加拉國,所有法院,裁判法院,政府機關和教育機構將無限期關閉。為了使窮人不遭受痛苦,為了使我國人民不遭受痛苦,所有其他活動將繼續,從明天起將不在總罷工的範圍之內。人力車,馬車,火車和內河船將鋪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法官法院,半政府辦公室,WAPDA均不起作用。員工將在第二十八日收取工資。但是,如果不支付薪水,如果又發射了子彈,又有更多人被謀殺,這是我對所有人的指示:把每所房子變成一座堡壘,用自己擁有的一切抵抗敵人。為了生命,即使我不在身邊指導您,指引您,關閉所有道路。
我們將努力讓他們提交。我們將它們浸入水中。你是我們的兄弟。返回您的兵營,不會有傷害。但是不要試圖將子彈再次倒入我的心臟。你不能讓七千五百萬人束縛。既然我們已經學會了死亡,那麼世上沒有任何力量可以使我們陷於屈服。
對於那些遭受難的人和那些遭受了重傷的人,我們在Awami League中將竭盡所能減輕他們的悲劇。你們當中可以幫助我們的救濟委員會的人,請伸出援手。工業的擁有者將確保過去一周參加罷工的工人的工資被適當地支付給他們。我將告訴政府僱員,必須聽我的話,並遵守我的指示。在自由降臨我的土地之前,所有稅款都將被拒付。沒有人會付錢給他們。請記住,敵人已經滲透到我們的隊伍中,造成混亂並在我們中間撒下不和。在我們的孟加拉國,每個人,無論是印度教徒還是穆斯林,孟加拉人還是非孟加拉人,都是我們的兄弟。確保他們的安全是我們的責任。我們的好名聲不容小.。
請記住,廣播和電視的員工,如果廣播無法傳達我們的信息,那麼孟加拉語將不會進入廣播電台。如果電視沒有提出我們的觀點,那麼孟加拉語將不會上電視。銀行將保持開放兩個小時,以便人們進行交易。但是,即使是一分錢也不會從東孟加拉轉移到西巴基斯坦。東孟加拉邦將繼續提供電話和電報服務,並且可以在海外發送新聞。
但是,如果採取措施消滅該國人民,孟加拉國必須謹慎行事。在Awami League的領導下,每個村莊,每個社區都建立了Sangram Parishad。並準備好擁有的一切。記住:掌握了犧牲的教訓後,我們將奉獻更多的鮮血。願上帝保佑,我們將使人民擺脫這片土地。這次的鬥爭是解放的鬥爭。這次的鬥爭是爭取獨立的鬥爭。
Joi Bangla!
附表6:獨立聲明
3月25日午後不久,即1971年3月26日凌晨,BANGABANDHU SHEIKH MUJIBUR RAHA-MAN由民族之父
“這可能是我最後的信息,從今天起孟加拉國是獨立的。我呼籲孟加拉國人民無論身在何處,無論擁有什麼力量,都要抵抗佔領軍直至最後。你的戰鬥必須一直持續到最後一名士兵為止從孟加拉國的土地上驅逐了巴基斯坦佔領軍的一部分,並取得了最終勝利。
謝赫·穆吉布爾·拉赫曼(Sheik Mujibur Rahman)
1971年3月26日”
附表7:獨立性聲明
MUJIBNAGAR,孟加拉國
日期為1971年4月10日。
鑑於1970年12月7日至1971年1月17日在孟加拉國舉行了自由選舉,以選舉代表以製定憲法,
在這些選舉中,孟加拉國人民在Awami聯盟的169名代表中選舉了167名,
ANDWHEREAS安赫亞·汗(Yahya Khan)將軍召集民選代表參加1971年3月3日的會議,目的是製定憲法,
而且,如此召集的大會被無限期任意地和非法地推遲,
鑑於巴基斯坦政府沒有履行諾言,同時仍在與孟加拉國人民的代表進行商談,卻宣布了一場不公正和危險的戰爭,
鑑於這種叛逆行為的事實和情況,孟加拉國7500萬人的無可爭辯的領導人Banga Bandhu Sheikh Mujibur Rahaman,在適當履行孟加拉國人民的合法自決權的情況下,正式宣布1971年3月26日在達卡獲得獨立,並敦促孟加拉國人民捍衛孟加拉國的榮譽和完整,
鑑於巴基斯坦當局在進行殘酷和野蠻的戰爭時,仍在繼續犯下許多種族滅絕和史無前例的酷刑行為,其中包括對孟加拉國的平民和未武裝的人民,
並且鑑於巴基斯坦政府發動了一場不公正的戰爭並進行了種族滅絕和其他鎮壓措施,使孟加拉民選民代表無法見面並製定憲法,並給自己一個政府,
鑑於孟加拉國人民的英勇,英勇和革命熱情,已經建立了對孟加拉國領土的有效控制,
我們由孟加拉人民當選代表,榮幸地受到孟加拉人民賦予我們的授權,他們的意志至高無上,成為製憲議會;
進行了相互協商,並且
為了確保孟加拉國人民平等,人的尊嚴和社會正義,
宣布並組成孟加拉國成為主權人民共和國,從而確認孟加拉邦加·邦杜謝赫·穆吉布爾·拉哈曼已經宣布的獨立,以及
.do在此申明並解決,在憲法制定之前,Banga Bandhu Sheikh Mujibur Rahaman將擔任共和國總統,而Syed Nazrul Islam將擔任共和國副總統,並
。總統應為共和國所有武裝部隊的最高統帥,
。應行使共和國的所有行政和立法權力,包括給予赦免的權力,
。應有權任命總理和他認為必要的其他部長,
。應有權徵收稅款和支出款項,
。應有權召集和休會制憲會議,並且
。做所有其他必要的事情,以送給孟加拉國人民和有序公正的政府。
我們當選的孟加拉國人民代表進一步決定,如果沒有任何總統,或者總統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就職或無法行使職權,則副總統應並行使授予總統的所有權力,義務和責任,
我們進一步決心,我們承諾遵守並履行作為國際大家庭的一員而要履行的所有義務和義務,並遵守《聯合國憲章》。
我們進一步做出決議,認為該獨立宣言自1971年3月26日起生效。
我們進一步決心,為了使這項文書付諸實施,我們任命尤蘇夫·阿里教授為我們適當的職務,並向主席和副主席宣誓就職。
教授。尤甦法利
適當構成的潛在人
由孟加拉國製憲議會授權。